解决海洋污染问题的措施范文

时间:2023-11-14 10:10: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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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决海洋污染问题的措施

篇1

引言

海洋总面积约为33600万km2,约占地球总面积的70.9%。海洋对于地球具有极其重要的价值,被称为“生命的摇篮”。但是在海洋环境资源的开发与利用过程中,人类活动不可避免的对海洋环境带来了污染与破坏[1]。随着人们生态文明意识的提高,海洋污染问题越来越被人们所重视[2]。目前,海洋污染问题逐渐成为世界性问题。我国海洋污染问题也日益突出,海洋污染问题的不断恶化也已成为影响我国生态文明建设的重大阻力,对我国生态环境可持续发展提出了严峻的挑战。因此,当面临环境问题时,如何通过合理有效的环境监测手段和治理方法解决这一危机,逐渐成为当前环境学者们研究的重大课题。有学者认为,预防主要分为两方面:环境损害预防和环境风险预防[3,4]。目前,我国的环境保护一直采取的就是“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政策。这也是我国海洋污染治理的指导思想。

1 海洋污染环境监测的主要任务

对海洋污染环境监测首先应该着手于对污染现状、污染分布和污染程度进行监测。人类的进步、社会的发展必会带来污染。如果不及时对污染进行处理就会造成更加严重的环境问题。只有采取有效的措施掌握污染范围、污染程度等资料情况,才能快速的采取有效的手段进行治理。其次海洋污染环境监测要对海洋中污染物的变化趋势进行监测,通过对比变化数据,分析污染的变化趋势,交于有关部门,以便及时采取措施。最后海洋污染环境监测要对突发污染情况进行监测,在人类活动中,不可避免的会造成突发污染,应该及早的监测出污染状况,并把突发状况汇报应急处理部门进行处理,减少突发污染造成严重的环境污染问题。

2 海洋污染环境监测中存在的一些问题

经过多年的努力,我国海洋污染环境监测工作取得了很大的进步,在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和抵御突然海洋污染灾害方面取得的显著成效[5]。但在实际工作中,在体制制度上、技术措施上还存在许多问题,限制了海洋污染环境监测工作质量的提高。具体存在以下问题有待解决。

2.1 海洋污染环境监测管理体制有待完善

海洋污染环境监测工作是一项综合性学科。由于海洋污染监测涉猎因素较多,运用资源巨大,因此海洋污染环境监测工作的顺利开展,离不开完善健全的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6]。目前为止,我国海洋污染环境监测管理体制尚未完善,在污染监测工作过程中还存在很大的缺陷和不足。对有效开展海洋监测工作造成了一定的阻碍作用。所以建立完善健全的管理体制,是我国海洋污染监测工作目前要解决的首要问题,对于海洋污染监测工作的健康有效地的进行有着十分重要的影响意义。海洋污染监测管理体系的建立,需要有相关的制度作为其强有力的保障。目前,我国海洋污染环境监测在工作职能、监测体系建设、海洋突发灾害及海洋污染事故损害评估等方面相关制度有待于完善和规范。

2.2 海洋污染环境监测技术手段有待加强

海洋污染环境监测属于应用型学科,各种污染监视、探测工作都依赖于科学有效的技术方法和先进的监测设备才能得以顺利进行。而且目前我国海洋污染监测机构工作经费与研发经费缺乏,对我国海洋监测技术的发展造成了严重的影响[7]。许多海洋污染环境监测技术尚不成熟,短时间内不能正视投入使用,难以发挥应有的效用。随着我国海洋污染环境监测建设工作的深入推进海洋污染监测的需求日益增加,但污染监测网络体系建设工作却停滞不前,甚至出现海洋污染监测网络的整体发展水平呈下降趋势的现象。这严重影响了我国海洋污染环境监测事业的发展。

3 海洋污染环境监测工作的发展对策

充分发挥海洋环境监测管理部门的管理职能,建立完善的海洋环境监测工作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通过法律制度等手段为海洋环境监测工作的顺利开展提供制度保障。各地区的海洋污染环境监测机构和管理部门要积极配合,协调运作,以提高各地海洋污染环境监测工作高效运行,避免造成资源浪费或监测缺位现象的出现,建设完善的海洋环境监测秩序。不断对海洋污染环境监测工作中的细节进行完善,形成科学高效的海洋污染环境监测制度体系。

根据监测工作的具体需求,开展相关培训工作。同时,引进高素质的专业技术人才,形成梯队建设,推动我国海洋污染环境监测工作的技术水平。

4 海洋治理中需要明确的一些问题

发挥政府在海洋环境治理和消除污染工作中的重要责任,克服“谁污染谁治理”原则的局限性。实践中,关于政府的这一责任,主要是指政府及时进行采取治理措施,以减少海洋污染的持续发生,对人们生活健康造成的影响。由政府承担海洋污染治理责任是同政府作为社会资源管理者的职能相对应的。政府在海洋污染治理事件中的作用和地位要因时间的不同而发生适当的转变。在污染范围较小时,由相关政府部门监督污染责任方自行清污。如果污染范围对海洋环境重大损害时,污染责任方自身力量无法解决的,政府的作用和地位就大不相同了,这时就需要政府各部门之间的相互协作才能完成。政府应该建立完善的治理程序体系,对海洋污染事故的发生,采取及时有效的处理措施,以防止污染的持续扩散,从最大程度上减少污染事故所造成的损失。

5 海洋治理中采取的一些具体措施

5.1 建立完善海洋污染治理立法体系

建立完善的海洋污染治理法律制度是海洋环境管理的基础,随着人类对海洋开发利用的加剧,立法工作变得更为重要。建设完善的海洋治污法律体系,首先,应该填补海洋污染治理立法的空白。目前,我国关于海洋污染治理领域的立法较少。建议在创制《海洋资源开发利用保护法》、《海岸带管理法》等法规时,明确设立对海洋污染治理的相关法规。使海洋污染治理更加专业化,形成科学合理的海洋污染治理法律体系,有效保护海洋生态环境。

5.2 明确法律责任,保障海洋污染治理工作有效开展

明确法律责任需要从源头解决海洋污染治理部门内部及其与治理主体之间关系,明确政府是海洋污染治理责任的主体,使污染治理执法坚强有力。首先,要建立环境行政的统一高效管理。每个部门责任者应亲自抓治理工作,确立第一责任人,对不履行海洋环境保护、治理工作的责任人承担行政责任,甚至刑事责任。其次,把海洋污染治理的具体责任交于污染治理的具体责任者,建立健全责任追究制度。对不遵守污染治理法规者,严肃追究其法律责任,加大惩处力度,保障海洋污染治理工作的顺利进行。

参考文献

[1]周世锋,秦诗立.海洋开发战略研究[M].杭州:浙江大学出版社,2009:145.

[2]宋亚莲,孙娟.浅谈环境监测与可持续发展的关系[J].仪器仪表与分析监测,2003,4:45-46.

[3]杨留强,王彦昕.试论我国环境责任的重构[J].广州环境科学,2008,1:45-48.

篇2

第一,污染损害评估标准不明确,公平性缺失。工业废水污染对海洋环境的影响程度是追究污染责任者所应承担责任的重要依据。工业废水污染对环境造成了严重损害。一方面,污染物进入海洋后,造成海洋环境的破坏,使海水富营养化,对海洋生物的繁衍和发展产生直接的影响,同时也产生了诸如浒苔等很多环境问题。另一方面,污染物也间接的影响着人们正常的生活,危害人类健康。近年来,改革开放政策不断深入人心,我国的经济体制也实现了计划经济到市场经济的跨越,沿海居民越来越重视滩涂养殖,从以前的养鱼、虾、蟹到养殖更具有经济价值、具有观赏性的水生动植物。这些养殖业的发展,使水产市场更加繁荣,同时增加了养殖户的经济收入,丰富了人民群众的饮食生活,也给一部分人创造了就业机会。①然而我国近几年发生的海洋环境污染现象切断了部分以海产养殖为生的居民的物质来源,对居民产生影响。由于工业废水污染为海洋环境带来的损害无法直接衡量,导致了工业废水污染没有明确的补偿标准,居民的利益得不到合理的补偿,造成各地的补偿规定不统一,缺乏公平性。

第二,补偿违规现象严重,影响管理成效。政府在污染损害补偿工作中属于监督者和管理者,同时也是海洋环境污染的间接责任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明确规定对海洋环境进行监督和管理的机构,即环保、海事、渔业等环境保护部门,各部门对各自负责的水域进行分工管理。根据规定,各地环境保护局定期汇报污染排放情况,同时,中国环境总站也每年至少两次报污染源排放情况,每年应不少于两次,以便政府及环保部门及时对环境问题进行处理,并受害居民的损失。该规定使政府定期掌握污染情况,以便及时作出应对措施,并方便查看整改效果。但各地的环境保护部门报告频率极低,并未按照规定报告,这反映出政府部门对海洋污染的重视程度不足、监督力度不强,且监测结果缺乏第三方的监督的问题。同时,地方政府官员私吞补偿款的现象日益增多,本应获得补偿款的居民无法得到补偿,违规现象严重。可见,我国工业废水污染补偿缺乏统一的监督机构,政府部门忽略了本应承担的监管失责的责任,忽略了作为环境污染的间接责任者应尽的责任和义务。另外,在工业废水污染治理中,主要污染责任者都执行“先污染后付费”的政策,这种政策一方面使排污者产生错误的意识,认为排污是应享有的权利,付费就是承担的责任。因此,排污者并没有关注污染后对国家和社会的补偿问题,在排污时无所顾忌,使得海洋环境污染更为严重。而政府在宣传海洋环境保护时注重强调减少排污,并没有强调造成污染的主要责任者在整个损害补偿中的责任和义务,使得在海洋污染损害追究责任时,排污者相互推诿。另一方面,由于海洋环境污染的潜伏性强,周期长,“先污染,后付费”的政策使得海洋环境问题出现时责任主体不明确,无法对主要责任者进行处罚。

第三,污染处罚力度小,影响补偿进程。我国先后通过了《海洋环境保护法》、《防治陆源污染物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其中都对海洋污染防治进行了规范。《海洋环境保护法》规定了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责任者或单位应缴纳罚款,这虽然使得环境污染补偿有法可循,但却缺乏相应的强制措施,忽略了责任者若并未按规定缴纳罚款,相关责任人是否承担的法律责任的问题。此外,《民法通则》中也有关于海洋环境污染补偿的相关规定,其中并非所有的海洋环境污染行为都应承担责任,这就使得一些不法分子钻漏洞,通过私人方式用远低于法律规定的赔偿金额补偿当地居民,逃避相关环境主管部门的问责。②大部分的法律或规定仅明确了原则性的海洋污染损害赔偿制度,但却缺少具体的赔偿措施,法律或规定的操作性不强。另一方面,我国法律规定的工业废水污染补偿措施较为模糊,对主要责任者的处罚过轻。海洋环境污染给国民经济带来了严重的影响,但大多数海洋污染造成的损害仅通过缴纳罚金即可免责,罚金的数额远不能弥补对环境造成的恶劣影响。只有造成严重损害的,才予以刑事处罚,使得补偿缺乏强制性。

二、解决工业废水污染补偿中存在问题的对策

工业废水污染使居民的利益造成了损失,也使我国在补偿问题上陷入困境,除了在法制方面的滞后外,与我国长期以来对海洋权益的漠视也有很大关系。只有建立健全海洋环境保护法律体系,使全社会形成爱护海洋环境的环保观念,才能更好地维护我国的海洋权益、保护好海洋生态环境。笔者认为,针对现阶段我国在工业废水污染补偿中存在的问题,应立足于法律、政府监管等几方面。在重大海洋环境污染事件的预防和应急方面,我国政府的基本应对措施已初步成型,但在保障成果方面还存在着不足。政府应真正做到有效管理,提高管理成效,同时认清自己是间接责任者,做好污染损害的补偿问题,保障沿海居民的利益,从而保证沿海经济与海洋环境的和谐发展。本文致力于探究工业废水污染补偿机制,重点探讨如何在发展的同时兼顾海洋环境保护,发现我国工业废水污染补偿体系中存在的问题并加以解决,完善海洋环境污染补偿机制,着力于解决我国海洋污染事件频繁发生,却得不到妥善处理的问题。

(一)建立对工业废水污染的影响评价制度海洋环境管理部门应建立完善的污染影响评价制度,首先应明确评估主体,可以是当地的环保局或政府委托的具备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其次应确定评估对象,重点评估对象主要包括渔场、自然保护区、海滨游乐园、养殖区等;最后要确定评估依据以及评估的重点项目,重点项目可包括生物资源损害、主要污染面积等方面,评估依据应以并以污染物的浓度增量为准。另外,也应充分利用学校以及有相关技术的社会团体或组织等进行污染检测,最后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明确主要排污者的责任条款。③由于海洋环境污染造成的后果不易评估,且缺乏严格的标准,因此没有具体的补偿措施。部分省市出台了一系列的政策,以此细化评价标准,形成完善的评估制度。如山东省颁布了以损失数量为标准的补偿措施,即对本辖区海洋污染造成直接经济损失额不足1000万元的,应由设区的财政部门直接向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相关赔偿要求;造成1000公顷损失的,需缴纳2亿元补偿费。此类规定较为详细,标准明确,使补偿有章可循。

篇3

虽然半岛经济在过去的几十年中取得了飞速的发展,但由于长期粗放型经济发展方式的影响,山东半岛地区海洋环境的现状并不乐观。现阶段,半岛地区海域每年所承受的污染物已达数百万吨,渤海部分海域所接受的污染量甚至超过了其本身自净化能力的极限。每年因海洋污染造成的经济损失已达数十亿元之巨。因此,作为以海洋为依托的蓝色经济,如果不能从根本上解决海洋环境污染问题,必将严重制约蓝色经济的健康持续发展。

二、山东半岛近海污染现状

山东半岛紧靠黄海和渤海,大陆海岸线约为3121km,占全国的1 /6。改革开放以来,随着现代经济的高速发展,近岸工业区的大量涌现、海运事业的繁荣和填海造陆工程的增多使得排入海洋的污染物质日趋增多,相关海域的自净化能力也大为减弱,近海海域的海洋环境不断恶化。

1.陆地污染

山东半岛沿海区域是经济比较发达的区域,其工业化水平虽然比较高,但是有很多高污染、高消耗的工业。多年来由于人们忽视了对工业废水和生活污水的处理,大部分污染、有毒物质进入海洋。据统计,沿海7市、地排放工业废水和农业污染物接近10亿吨。大量的有毒有害甚至剧毒物质被直接排放入海,严重污染了近岸海域。渤海湾、莱州湾、山东半岛南部近海海域的污染面积越来越大,这些海域的生态环境急剧恶化,赤潮、浒苔等各种海生灾难频发。

2.事故性溢油污染

在山东半岛沿岸海港众多,航运发达。近年来由于海事部门的严格管理和相关部门的通力协作,已经基本上消除了人为的排油,石油入海量主要来自事故溢油。事故性溢油事件具有突发性、复杂性等特点,不但会严重损害海洋的自然生态环境并对污染区域的渔业、水产养殖业、旅游业等造成巨大经济损失,而且后续影响时间比较长。如1984年秋,巴西15万吨级的“加翠”号油轮在在离青岛港时触礁搁浅,右第三仓漏油, 溢油757吨,污染海岸线长达104公里,1500亩水产养殖区受到污染;2006年3月,山东长岛海域发生重大海上溢油事件,污染了长约200公里,宽约50公里的海域,经济损失约2亿元。

3. 围填海工程带来的影响

围填海工程是人类海洋开发活动中,向海洋拓展生存和生产空间的一种重要手段。近年来,半岛地区为发展经济或保护陆地资源进行了各种工程建设,使得半岛地区的围填海工程的数量和规模日趋扩大。大规模的围填海工程一方面使得海岸线的长度大幅缩减,破坏了海岸的动态平衡,弱化了海湾的属性,另一方面破坏了原有的海洋潮流系统,使近海水域面积缩小,纳水量减少,水交换能力变差,大幅削弱了海水的自净化能力,加剧了海域污染。

三、加强近海环境保护的对策

由于海洋污染具有污染源广,污染持续性强,扩散范围大等特点,因此必须要认真研究,做好防治工作,坚持“以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原则,保护好半岛海域的自然环境,助力蓝色经济的发展。

1.健全规章制度,加强环保意识

海洋环境污染一方面是由于关于海洋环境保护的法规不健全,针对性不强,另一方面是由于人们的法制观念淡薄,有法不依,执法部门执法不严造成的。针对这种情况应加强具有蓝色经济区本地特点的法律法规的建设,加大对《海洋环境保护法》的学习力度和其他海洋法规的宣传力度,加强沿海地区公众海洋环境法律、法规及政策的学习。提高民众对海洋环境保护的认识,利于《海洋环境保护法》和其他海洋法规的贯彻和执行。

2.减少陆地污染物的排放加强沿海企业的监督

由于陆源污染具有种类多、数量大等特点,因此要想从根本上改变陆源污染的现状必须做到以下四点:一是下大力气调整沿岸地区产业结构和生产模式,转变现有的经济增长方式,发展绿色经济。二是采用高新技术加强对重点工业和生活污染源的治理,增加工业废水和生活污水收集和处理能力,减少入海污染量。三是加强沿海企业环境监督管理,严格按照“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进行专业处理和就地处理,禁止工业污染源中有毒有害物质的随意排放,彻底杜绝未经处理的有毒有害废水直接入海。

3.加强预警监测,完善溢油应急计划

针对事故性溢油特点,应从以下两方面入手。一是加强国际合作与交流,学习发达国家先进的经验,充分利用和开发我国现有技术力量对海洋油污染实行实时动态监控,建立半岛油污染预防和反应系统,加快这一区域海洋污染预报系统的开发和使用。二是蓝色经济区内的环保部门和海事部门应联合成立蓝色经济区重大海上污染事故应急指挥部,编制重大海上溢油应急计划,配备相应设施,加强应急能力建设,提高海上溢油监视监测、清除技术等。4 详实规划,建立跟踪监测和后期评估制度。

篇4

中图分类号:X131文献标识码: A

环境问题是一项复杂且长期的工作,在我国保护环境是一项基本国策,同时国家提出了环境可持续发展的战略,目的都是为了在经济发展的同时,不以牺牲环境为代价,但在具体的实践中,环境污染问题还是困扰着我们的生产和生活,在城市和农村中,环境问题无处不在。本文宽泛的分析一些常见的环境污染诱发原因,并针对环境污染的问题提出相应的应对对策,以期提高大家对于环境污染的认识,提升环保意识,共同创建美好的环境。

1.环境污染的诱因分析[原因分析,1.1是生产活动,增添1.2,如生活原因之类的]

1.1生产活动

人类的生产活动是造成环境污染的最主要的元凶,伴随着人类的生产对自然环境的破坏,环境污染问题逐渐加重,特别如今人类生产高度发达的今天,生产活动更是对环境产生重大影响。

1.1.1工业生产

工业生产是当前环境污染的诱因之一,工业的"三废"(废气,废水和废渣)对大气、水体、土壤和生物的污染,环境污染包括大气污染、水体污染、土壤污染、生物污染等由物质引起的污染和噪声污染、热污染、放射性污染或电磁辐射污染等由物理性因素引起的污染,一些重、轻工业如化肥厂,还有食品加工,造纸业,煤矿加工,石油提炼等比较容易污染环境,其中工业生产中所排放的一些有毒的化学物质对环境产生污染非常严重,城市的环境问题主要集中在污染上。

1.1.2农业生产

农业生产同工业生产一样,其生产过程中出现的问题也是环境污染的重要诱因,其中农业大面积垦荒造成森林覆盖率降低,环境净化系统受到破坏,不合理的使用化肥,农药,其中化学成分对土壤,水体,空气都造成了不同程度的污染,长期使用化肥,造成土壤板结、有机质减少、地力下降;长期使用高毒、剧毒农药和化肥,致使农田中鸟类、青蛙、蚯蚓等益虫、益鸟数量大量减少,河流内鱼虾遭受毁灭性毒害,生物多样性遭到严重破坏,使农业生态环境恶化,造成了依赖农药的恶性循环,和城市环境多污染相比,农村的环境问题主要集中在破坏,各种因素综合在一起对于生态环境的破坏诱发环境污染。

1.1.3经济开发和生活垃圾

环境污染的诱因大多与经济开发有关,经济利益的诱因是造成环境污染的主要原因,无论是城市还是农村,为了经济利益而对土地或是资源进行不合理开发都容易造成环境污染或破坏生态环境,例如,对土地的开发所造成的水土流失,土地荒漠化,对植被的开发造成植被覆盖率降低,对资源的开发造成污染如石油泄漏造成的海洋污染,化学物质的泄漏造成空气污染,植被破坏等等。除此之外,由于人们环境意识淡薄,随意丢弃生活垃圾,不将垃圾分类,或当地政府缺乏对垃圾管理工作的细化,造成工作中存在问题等都会诱发环境污染的问题。

1.1.4电子垃圾

随着经济和社会的发展,一些新的因素诱发环境污染问题带有明显的时代特征,其中最典型的就是电子垃圾,电子垃圾具有危害大,毒性强,扩散广,治理难,不易察觉等特点,例如一个电池泄漏后可污染六十万升水,其中重金属毒性非常大,对人体造成危害巨大,填埋会污染地下水和土壤,焚烧则会污染大气。

1.2[增加此点,使文章结构完整]

2.环境污染的应对措施

2.1统一思想,提出明确的环境保护战略

鉴于环境问题的复杂性,必须在全社会树立环境保护的意识,通过全社会的共同努力来完成环境保护,当前提出可持续发展的战略,又有保护环境的基本国策,在大方针明确的情况下,应该从上到下深刻理解并落实环境保护的问题,减少环境污染,要让全社会认识到环境问题的严重性。

2.2发挥政府主导作用,密切与企业进行配合

治理环境污染问题政府与地方企业的工作是关键,不能为了地方经济的发展而以牺牲环境为代价,因此政府要发挥主导作用,转变当地的经济发展模式,对于一些严重污染环境的地方企业必须严格限制,对于重视环境问题,在生产中注意环境保护的企业要给予政策上的支持,完善地方环境发展管理。首先,建立完善的法律法规,依法处理环境污染问题,其次,加强环境问题的宣传,掀起环境保护的绿色风尚,鼓励可持续发展,给予政策上的支持,最后加强与企业的联系,针对企业发展中可能出现的环境问题要进行动态的管理,加强政府监督工作。

2.3加大科技投入,利用清洁新能源

科技的发展与进步是处理环境污染问题的重要手段之一,当前针对环境污染问题,国家或各地政府都在加大科技投入来处理环境问题,主要集中在两个方面,一是对于污染的处理,例如污水处理技术,通过对环境污染的综合治理工作来解决环境问题,另一方面是新能源的开发与利用,传统的能源如煤炭等即使经过处理也难以保证不会对环境造成污染,因此开发新能源例如风能,地热能,潮汐能等清洁能源将有很大的发展空间。

2.4环境保护,从个人做起

环境保护需要全社会的共同努力,对于每个普通人而言,在生活中不随意丢弃垃圾,将生活垃圾进行分类,实际上就是减少环境污染,保护环境的措施之一,看似力量渺小,但全社会的共同努力将会让环境保护的力量变得更加强大。

总 结

综合以上我们可以发现,环境污染的诱发原因多与人类的生产生活活动相[这句话正好与上面两点相对称]关,过去人们以牺牲环境为代价换来了经济发展,但短期经济的发展不能掩盖环境问题中我们犯下的种种错误,于是我们看到了人们对于环境问题的反思,环境问题是一项长期且复杂的工作,必须在思想认识上重视环境保护的重要性,才能有针对性的采取环境保护措施,减少环境污染,这其中除了要有政府的引导和措施的出台,企业的配合,认识与响应,还有广大普通群众从我做起的环境意识,相信随着社会的共同努力,环境问题将会得到更好的解决。

参考文献:

篇5

摘要:海洋生态文明的建设,日益成为学术界乃至国际社会高度关注的热点。通过从国外典型国家海洋生态文明建设的实践经验出发,对国外典型国家在海洋生态补偿机制侧重点、国际合作方式、污染性排放物治理手段方面进行了深入的国际比较。

关键词 :海洋;生态文明;经验;国际比较

基金项目:本文系广东省高校重大项目《广东海洋生态文明建设的体制机制研究》的阶段性成果。

作者简介:刘园园(1990-),女,江苏镇江人,研究生,主要从事行政管理研究。liuyuanyuan413@163.com

居占杰(1962-),男,河南信阳人,广东海洋大学经济管理学院副院长、教授、硕士生导师,海洋经济与管理研究中心研究员,主要从事海洋经济与管理研究。

DOI:10.3969/j.issn.1004-6755.2015.06.019

近年来,海洋经济发展与海洋生态文明矛盾的日益加深引起了国际社会的高度关注,有不少学者做了大量的研究。刘家沂通过研究近几十年内海洋生态的变化,认为在开发海洋产业的同时,也要注重海洋生态行为准则与文明理念的建立[1];马彩华等认为海洋生态文明建设迟滞的主要原因之一是公众参与机制没有得到有效发挥[2];伍善庆、伍锦姑提出开发海洋经济时要做到海洋生态文明建设与填海建设协调发展[3];Elliott等从海洋生态补偿方面对海洋生态文明做了研究,并将海洋生态补偿分为生境补偿、经济补偿及资源补偿三种类型[4];袁路等认为海洋生态文明是自然生态系生态文明的基础和前提,提出涉海高校应加强对大学生海洋生态文明教育、提升海洋生态科研水平[5]。从研究的总体成果来看,在生态文明建设方面的研究,陆地方面明显多于海洋方面。同时,为了降低海洋生态系统处于遭受破坏与威胁的几率,保证其自身结构和生态服务功能的稳定性和持续性,国际上逐渐转变了海洋利用的观念,从追求海洋经济的高速增长转变为讲求海洋经济的平衡发展,并在保护海洋生态环境方面采取了大量的措施。但各国做法不尽相同,实际效果也千差万别,因此,在海洋生态文明建设过程中不能固步自封,要不断学习借鉴,共同保护好海洋生态系统。

1国外典型国家海洋生态文明建设的实践经验

1.1美国

美国在环境保护方面的基本立法是于1969年颁布的《国家环境政策法》,在环境保护方面,该法是美国由“治”转变为“防”的态度转变标志。海洋生态安全主要由国家海洋大气局负责,作为海岸带管理的专门机构——联邦海岸带办公室,于1973年在该行政机构设立。除了日常的海上执法外,还必须对海洋环境进行预测、监察及分析[6]。为了防止海洋生态系统的恶化,海洋保护区从1975年开始得到大批量的建设,到20世纪保护区数目已达20个,其中包括面积达到14万 km2,在当时是世界最大的位于夏威夷西北部的的海洋保护区[7],多部门分工负责是保护区采取的主要日常管理模式。为了防治陆源及海上作业污染,除了颁布法律及国际公约禁止污染性废弃物排放入海、举办国际溢油会议,反映防治油污染科技的应用与发展,在实际操作方面,美国还突破了体制内管理的局限即鼓励多元主体参与管理[8]。《联邦环境政策条例》规定,评价单位拟定环境影响报告书草案后,应寄送有关的政府机关、社会团体并在地区报纸上公布以征求意见[9]。在墨西哥湾漏油事件中,联邦政府设计了专门的救助网站、热线电话,将事故的现状、处理阶段,如何提起赔偿诉讼,如何与各政府机构进行沟通等最新的相关新闻公布于众,让公众及时、便捷地获取信息。除了动员全美的志愿者积极参与,联邦政府还主动接受各种组织和个人提供的技术、服务和物资等援助,并发动人们向各级机构报告污染的情况[10]。

1.2日本

日本的海洋污染防治法规是以1993年颁布的《环境基本法》为母法而进一步修定完善的,《环境基本法》对环境问题、国民的责任和义务、行政指导作了要求。之后颁布的《海洋构筑物安全水域设定法》与《海洋基本法》,是日本迈向海洋国家的战略构想在法律层面上的体现。作为一个四面环海的海洋国家,日本在海洋生态文明建设方面做了大量的工作:以《海岸法》为执行依据,向有海洋开发许可证的个人或企业征收土石开采费或海域占用费,征收的费用用于维护海洋生态的可持续发展[11];参与、举办各种形式的国际间或民间海洋环境保护活动;进一步构建全国范围的环保型经济社会体系,并以1994年制定的《环境基本计划》作为法律后盾,以加强资源的循环利用;鼓励国家、地方自治体、企业和个人共同参加环境保护、公平负担环保费用;在控制陆源污染物方面,从中央到地方政府,以法律的形式作了明确的职责分工,并鼓励社会团体进行监督[12]。同时,为了提高企业的环保与责任意识、增强其投入治污的积极性以控制污染物的排放、保证政府制定的政策能得到贯彻落实,中央政府针对企业发展实际,在企业减排方面融入了激励及规制机制[13]。除了严格控制污水排放和污水浓度,减少污染负荷总量外,日本还投入大量财力,从事于污水处理设施的研制,完善公共下水道[14]。

1.3韩国

韩国定期对海洋污染状况开展调研,及时进行打捞清理,在原有海洋废弃物管理系统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推进了海洋废弃物综合处理系统开发。通过开展放映环保宣传片、实行“全国海洋大清扫2001”等宣传和教育工作,提高了民众的海洋保护意识。除此之外,为了倡导市民切身参与到宣传和管理中来,政府还成立了专门的以民众与政府合作为基础的环保部门。《缔结渔业协定后渔民及水产业发展特别法》在2001年进一步修正之后,在海洋生态补偿机制方面,增加了养殖业排污费用,所征收的排污费,用于保护水产资源及改善海洋环境[15]。为了推进滩涂的可持续开发,韩国政府以湿地保护区为中心,在观光旅游方面编制了滩涂、生态观光指南,并加强了湿地保护设施的建设。在海洋环境保护国际合作方面:1997年与中国政府签约环保合作项目——韩中黄海调查项目[16];1994年作为正式成员参加西北太平洋保护行动规划;2002年与UNEP签署了协定书,积极推进UNEP/NOWPAP在韩国成立事务局。除此之外,韩国还参加了由联合国开发署(UNDP)和国际海事组织(IMO)管理和监督、全球环境基金会(GEF)支持的东亚海洋环境合作机构。

1.4其他国家

《海洋法》的制定,使加拿大成为国际范围内第一个拥有综合性海洋管理立法的国家,该法是依照《联合国海洋公约》制定,并于1996年公布实施。除此之外,为了调整近海天然气和石油开采及运输,防止由于这些生产性活动导致的海洋污染,加拿大颁布并实施了《加拿大石油和天然气管理法》。法国对于水域污染的管理更为严苛,第83-583号法律于1983年7月通过,该法案以国内立法的形式着重规定了对污染问题的处理办法,违规者情节严重的甚至获刑事处罚。英国尤其重视以法律的形式保障海洋环境、“防、治”海洋污染,早在1974年,就制定了《污染控制法》,该法涉及海洋生态安全的治理问题,此外还有《公共一般法和措施》、《海洋倾废法》、《大陆架法》、《商船油污防治法》、以及《油污染防治法》等[17]。2010年,在处理墨西哥湾石油泄漏事故方面,英国石油公司(BP)的处理方法堪称典范,也为日后国际上在解决海洋溢油损害评估与补偿等问题做出了指引。在生态补偿机制方面,德国一方面追求经济发展、资源开发,另一方面也高度重视环境的保护工作,即在宏观上平衡、调控两者关系,尽量避免极端的环境保护行为和片面地追求经济增长率[18]。欧盟除了例行港口的检查外,还设立了海面航行船只黑名单,低于排污标准的船舶禁止驶入欧洲港口[19]。欧洲开始生产不污染环境的超级油船,船上装有先进的污水处理设备和垃圾处理设备。新西兰政府于2000年保护生物多样性战略(NZBS)。2002年保护部(DOC)了“为保护海洋建立社区支持,保护海洋中的特殊场所”战略[20]。联合国为保护海洋环境,组织并实施了14 个全球区域行动计划,且为海洋环境保护的国际合作奠定了坚实的国际法基础。

2海洋生态文明建设的国际比较

2.1海洋生态补偿机制侧重点不同

海洋生态补偿即国际上所说的“生态或环境服务付费”,即以可持续利用海洋生态系统服务为目的,综合运用行政及市场手段,完善激励或惩罚机制,以减少外部不经济[21]。通过德国、英国和日本三国进行比较可以发现,在生态补偿机制方面,德国最大的特点是资金到位、核算公平,重视采用多种经济手段,如采用“绿色”税收政策,增收环境保护税;英国侧重补偿资金的运作及对受害者的支持;日本则由政府出资垫付,再根据法律由各单位分摊。以海岸工程为例,德国不莱梅港工程损失了89 hm2自然滩涂和16 hm2湿地,损害了滨海生态系统,鉴于此,港口管理部门出资进行保护,在建设前开展工程环境影响评价,对可能性的问题进行防治、建立湿地自然保护区,建设了一系列配套修复工程并进行修复跟踪监测[22]。通过污染物总量控制、生态补偿等一系列法律措施,经过多年环境保护治理工作,其海域水质、海洋生态环境较上世纪有较大的改善,成为世界典范。2010年位于墨西哥湾的英国石油公司(BP)的“深水地平线”钻井平台发生爆炸,导致的原油外溢事件使墨西哥湾生态环境遭遇了“灭顶之灾”。事故发生后,BP及时建立专门的事故赔偿基金,花费200亿美元用于赔付事故的受害者,为了保证基金流向的透明,将该项基金的运作权委托给专门筹建的海湾海岸索赔机构,对受害人的索赔提供了强有力的支持。墨西哥湾石油泄漏事故的处理方法堪称典范,也为日后国际上在解决海洋突发事件的损害与补偿等问题做了引导。为全球的海洋溢油赔偿、海洋生态损害评估与补偿等问题做出了指引。日本主管大臣在新建、改造及修复相关海洋保护设施时,用国家相关资金进行垫资,先行施工,施工竣工后,由应该分担负担金的都府县或者其他海岸管理者所属的地方公共团体,按照国家规定的负担金缴纳款项直接向国库缴纳。

2.2国际合作方式存在多样化差异

由于海洋流通介质环流性的特点,海洋生态问题一旦发生很可能会蔓延到全球。因此,国际合作有利于推动海洋生态文明的建设。国际合作除了有利于技术、信息、人员的交流,且全球生态环境的共同改善所产生的效益将大大超过各国单独行动所带来的生态效益。虽然大多数国家逐渐融入国际合作机制中,但采取的国际合作方式存在一定的多样化差异。以日本和韩国为例。作为四面环海的岛国,日本的海洋产业对经济的贡献占据较大比重,因此,海洋环境的保护活动是日本国际合作的重要项目之一。除了作为正式成员国参加联合国环境署为保护海洋环境组织的14 个全球区域海行动计划之一的西北太平洋行动计划、积极推动IMo即国际海事组织在国际范围内推行的海洋环境保护协定的达成之外,日本还做了大量的工作,如海上保安厅于1990年与美利坚合众国海岸警备队缔结备忘录,内容包括互相交流相关防止海洋污染的信息,开发、探究人才交流的方式、途径等,定期互邀进修生了解学习海上防灾、海难救助的知识,并组织各种技术转让、召开专家会议;为了促进中东和平,日本于1993年举办了中东环境讨论会,并在1994年派遣专家前往印度尼西亚传授防除溢油技术[23]。1997年韩国与中国政府签约环保合作项目——韩中黄海调查项目,开展该项目主旨是获取大量黄海公海海域环境质量状况的科学监测资料。1994年韩国作为正式成员参加NOWPAP,即西北太平洋保护行动规划。2002年与UNEP签署了协定书,积极推进UNEP/NOWPAP在韩国成立事务局。在韩国设置的事务局,反映了韩国在UNEP/NOWPAP中的积极立场。除此之外,韩国还参加了由国际海事组织(IMO)和联合国开发署(UNDP)管理和监督、全球环境基金会(GEF)支持的东亚海洋环境合作机构。通过以上比较可以发现,韩国参加了大量的国际合作项目,但是,日本除了参加国际行动计划、支持国际海事组织外,还积极主动派出和邀请人才进行经验交流,派遣专家去国外推广、传授经验、技术,且举办了各种长期、短期的经验交流学习会,国际合作方式多样。

2.3污染性排放物治理手段的区别

以日本、美国和韩国为例。在污染物的治理过程中,日本地方政府是主力军,政府则更多地扮演了指导和协调者的角色,通过提供大量的数据资料及相关行政手段,辅助地方政府制定科学可行的陆源污染治理政策,并对中央和政府的污染物治理职责作了明确的分工,且以法律的形式确定下来,同时鼓励公众、社会团体及非政府组织进行监督。此外,日本越来越意识到通过教育、宣传等手段提高国民环保意识的重要性。2003年制订的《环境教育法》,使日本成为继美国之后的第二个正式拥有环境教育法的国家。随着综合海洋政策本部于2007年建立,污染物治理政策的实施推进力度更加集中而全面。同时,为了提高企业的环保与责任意识、增强其投入治污的积极性以控制污染物的排放、保证政府制定的政策能得到贯彻落实,中央政府针对企业发展实际,在企业减排方面融入了激励及规制机制。从1979年开始,日本政府制定了区域范围性质的COD总污染物量的控制标准。除了严格控制污水排放和污水浓度,减少污染负荷总量外,日本还投入大量财力,从事于污水处理设施的研制,完善公共下水道。据报导日本东京对沿岸、内湾、海域内运河进行常年水质测定,规定每月进行1~4次常规调查,并设立39个自动监测站,每小时监测一次。此外,“第一青海丸”、“第二青海丸”和“清流”号,每年对海域污染、赤潮及水生生物种类和数量进行两次调查。美国制定了一系列法律法规,在法律层面严格控制污染物排放入海标准,如《海洋倾倒废弃物禁止法案》、《环境保护署关于海洋倾废的规则》、《海洋倾倒法》、《船舶污水禁排条例》等,除了禁止将污染物排放入海外,还规定了五种海洋倾废许可证,即临时、普通、研究、紧急许可证以及特殊许可证,同时规定了具体执行标准,涉及国际层面的废弃物倾倒违规事件由国务院专门机构负责协调处理。为了将禁止污染性废弃物排放入海进一步提升到国际高度,美国于1969年及1972年,先后颁布《公海公约》及《防治倾倒废物和其他物质污染海洋的国际公约》。韩国定期对海洋污染状况开展调研,及时进行打捞清理,在原有海洋废弃物管理系统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推进了海洋废弃物综合处理系统开发。1999年开发了海上漂浮垃圾打捞系统,在国东港、统营等海面打捞漂浮污染物1 138吨;2000年完成了146处港湾的水中废弃物调查,并在釜山多大蒲港等24个海域打捞数值为12 687吨的废弃物;随后,巨文岛港等处于2001年的打捞数值上升到7 000吨。除此之外,韩国还根据调查情况实时制定了各港湾废弃物数据库及分布图,定期开展打捞工作;2001年开发了处理废泡沫塑料的机器并展开防治陆上废弃物入海设施的研制,设计了专用焚烧炉来集中处理海洋废弃物。通过开展放映环保宣传片、实行“全国海洋大清扫2001”等宣传和教育工作,提高了民众的海洋保护意识。除此之外,为了倡导市民切身参与到宣传和管理中来,政府还成立了专门的以民众与政府合作为基础的环保部门。通过以上比较可以发现,在污染性排放物治理方面,日本由政府主导对公众进行宣传教育,在强化了相关环保政策执行效果的同时也从公众角度即内因方面提升了保护环境的使命感、增强了对污染治理政策的认同感。同时,无论是政策制定还是具体实施,并没有教条地按照行政层级划分,中央政府没有干扰地方政府的因地制宜,在推行、实施污染物治理政策过程中,并没有单一地运用行政手段,而是通过教育、法律、经济、行政等综合手段实施污染治理政策。美国在控制污染物排放方面,更多地侧重于通过以法律的形式将各种要求、标准、责任人、实施人等确立下来。最具有特色的是所制定五种污染物排放标准,并由专门部门负责处理污染事件,提高了工作效率。韩国在调查的基础上进行打捞及制定政策工作,态度严谨、工作持续化,且不断研制新的打捞设备以进行长期的打捞工作,将控制污染物的排放视为长期性工作。和日本一样,韩国也开展了海洋环境保护的宣传活动,成立合作管理机制,倡导市民参与管理。

3结束语

海洋生态文明建设是文明建设的基础,在追求海洋经济发展的同时,要着眼于海洋的可持续发展,以海洋生态环境的良性循环促进海洋经济的发展与海洋资源的科学、合理开发与利用。目前,世界大多数国家已经意识到海洋生态系统日益退化,认识到海洋保护的重要性,并做了大量的防治工作。但各国在政策制定、具体措施、实际效果等方面又各有不同,因此,在海洋生态文明建设过程中不能固步自封,要不断学习借鉴,共同保护好海洋生态系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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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6

水是生命之源,是人类生存的必需物资,是社会经济发展的重要承载,各行各业的发展都离不开水。污染物排放造成的水体破坏不仅威害人民生活,更威胁到经济的发展。在经济求发展、生活质量求提高、社会求和谐的情境下,群众对水资源保护和水污染治理的诉求日益强烈,国家对此也在政策层面进行大力倡导。《我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十二五规划纲要》和《辽宁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二个五年规划纲要》先后把“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作为社会发展目标,这是增强社会可持续发展能力,提高生态文明水平的重要举措。《辽宁省十二五规划纲要》在加强环境保护、推进生态省建设方面提出了不少具体要求,其中的一个就是水资源保护和水污染治理。目前,在全省范围内,正在并行实施两个国家级发展战略,即振兴东北老工业基地战略和环渤海经济带开发战略。2009年通过的《辽宁沿海经济带发展规划》是环渤海经济带开发战略的一部分,这一发展规划立足辽宁,依托环渤海,在资源环境方面通过提倡“强化渤海环境治理和保护”来“推进资源节约型和环境友好型社会建设,增强区域可持续发展能力”。辽宁省内的水资源保护和水污染治理工作,不仅是国家发展政策所提倡的,更是社会经济发展现实所必需的。

一、辽宁省水资源污染现状

辽宁省河流众多,海域广阔。全省境内有大小河流390多条,其中大部分河流汇往中南部注入渤海,小部分河流注入黄海。辽宁省并不是水资源大省,但由于历史或现实的原因,却成为水污染①比较严重的地区之一。伴随着以工业为主导的经济的发展,特别是新兴工业区和新兴产业的发展,水污染已经突破了原有的范围,出现新的趋势。因此,密切关注水污染的发展动向并探索切实有效的治理措施成为当前摆在全省人民面前的重要课题。

(一)水资源概况。辽宁省水资源总量341.8亿立方米,人均水资源量820立方米,从人均占有量来看,仅相当于全国水平的1/3。

(二)主要河流现状。辽河、浑河、太子河、大辽河、大凌河和鸭绿江是辽宁省的6条主要河流,鉴于省内河流污染造成的严重生态问题,近年来,在省政府的高度重视和大力倡导大,开展了以辽河流域为重点的水污染整治行动,并取得了显著的效果。2009年,辽河干流断面按化学需氧量考核已经实现全部消灭劣Ⅴ类水质。截至2010年底,42条支流河按化学需氧量考核也全部达到Ⅴ类水质标准。据《2010年辽宁省环境状况公报》显示,全省6条主要河流中,浑河、太子河、大凌河源头已为Ⅰ类~Ⅱ类水质,鸭绿江支流干流全年保持Ⅱ类水质。2011年1至10月,在辽河的26个被监测干流断面中只有7个为劣Ⅴ类水质,超标断面同比下降34.6%;在被监测的支流断面中,48.8%的入干流河口断面为劣Ⅴ类水质,这一数量也同比下降14.0%。以辽河流域为重点的水污染整治工作取得了显著的阶段性成果,但是也依然面临着一系列挑战:

1.支流水污染依然严重。在2009年对辽河支流的监测中,3条支流的化学需氧量在60mg/L以上,氨氮在3.0mg/L以上;11条支流的化学需氧量在40mg/L以上,氨氮在2.0mg/L以上;27条支流的化学需氧量在30~40mg/L之间,氨氮在1.5~2.0mg/L之间。

2.河流氨氮污染总体严重。通过对省内水污染的污染成份分析得出,污染物主要有化学需氧量,氨氮和挥发酚。除西辽河水资源区外,全流域的其他监测断面水质数据均表明,氨氮已成为导致流域水质达标率较低的重要原因。2010年我省化学需氧量排放量54.16万吨,氨氮污染仍然较严重,57.7%的干流和59.5%的支流断面氨氮超Ⅴ类水质标准。

3.辽河流域水生态退化严重。据辽河干流藻类、底栖动物、鱼类多样性调查资料表明,辽河流域的水生生物多样性下降,鱼类数量已从二十世纪八十年代的90多种减少为现今的仅10余种,辽河水生态系统结构退化严重,生态功能衰退明显。

4.重化工业污染特征明显

据污染普查统计最新数据表明,冶金、印染、制药、石化、等行业,排污总负荷占总量(扣除造纸行业)34.62%,各自分别占3.27%、6.09%、7.73%和17.53%。

以上各项统计数据均表明,辽宁水污染治理工作仍然任重而道远。

二、辽宁省水污染治理中存在的问题

辽宁省内的水污染治理工作已经进行多年,目前已取得了阶段性的成果,具体反映在城市生活污水、工业废水和主要河流的污染治理上。必须指出,在水污染治理工作取得骄人成绩的同时,也存在不少问题。随着产业结构的升级和经济布局的调整,在水污染治理原有问题还没有完全解决的同时又出现了新的问题,这些问题主要反映在治理的领域、治理的主体和治理方式和路径等方面。

(一)在治理的领域方面,前一个阶段的努力重点在城市,即城市的生活污水、工业废水以及流经城区的主要河流的治理。然而,经济的发展不仅使得城区的地理范围不断外扩,即原本农村的地方成为郊区,原本郊区的地方成为城市外延,而且使得一些产业向城市边缘迁移。近年来国家倡导实施的主体功能区战略,生活居住区、工业发展区和环境保护区并行发展,要求“修改完善现行产业指导目录,明确不同主体功能区的鼓励、限制和禁止类产业。”“对不同主体功能区实行不同的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和环境标准。”②在新的工业发展区内由于纺织、石油、化工、造纸类企业的运营,工业废水排放有时会避开监管漏洞,引起新的环境问题,因此新工业发展区的污水排放成为污水治理的一个新领域。此外,经济发展在带动农民生活进步的同时,也在对农村自然环境造成破坏,比如农业产业中经济作物种植和畜牧养殖业使用的化学药剂会造成农业面源污染③、农业生活污水随意排放和治污措施不完善造成的水污染问题等。“我国农村每年产生的生活污水约80多亿吨,污水量还在不断增加,而80%以上的村庄没有有效的污水处理设施,往往将污水随意地排入周围的水系之中,造成地表和地下水源的严重污染,农村污水已经是我国非点源污染的重要组成部分。”④长久以来,水污染被无意识地局限在陆地范围内,即城市、农村以及主要河流的污染,近陆海域的海水污染问题虽然日益严重,但是还没有被明确列入政府水污染的治理范围。2000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对海洋环境污染损害作出明确规定,即“直接或者间接地把物质或者能量引入海洋环境,产生损害海洋生物资源、危害人体健康、妨害渔业和海上其他合法活动、损害海水使用素质和减损环境质量等有害影响。”辽宁省作为环渤海大省,拥有其他省份不可比拟的环海海洋资源,但是同时也肩负着环渤海海洋环境保护和海水污染治理的艰巨任务。陆地上水污染治理的不彻底、污水随河流入海而导致的近海污染情况,加之海洋开发作业带来的污染问题,使得近海污染治理工作迫在眉睫。邻国日本的核污水泄漏入海事件以及我国的渤海湾石油漏油事件均为海洋生态保护和海水污染防治工作敲响了警钟。

(二)在治理的主体上,长期以来一直是政府为主导进行水污染治理工作。在全省范围内,上至省政府,下至各地市政府都有专门的环境保护专门机构,这些机构把水污染防治作为部门工作的主要内容之一。虽然行政管理式上令下行的做法便于工作过程的层层纠责,但是单独依靠行政力量来解决问题的做法在关乎民生的水污染问题面前显得势单力薄。因此,如何发掘更为广大的力量参与到水污染治理工作中来、向更高的目标迈进,就成为全省人民必须面对的新问题。

(三)在治理的方式和路径上,辽宁省乃至全国范围内对水资源的保护长久以来走的都是先污染再治理的路子。这一路径其实是经济发展初期的必然选择,即经济发展初期把注意力全部放在各种经济指标的提升上,而没有意识到环境代价的严重性。但时至今日,当各种环境问题特别是水污染问题突显、水资源保护重要性被广泛认同的时候,先污染再治理的老路就不再可行了,必须探索与经济发展相适应的新的水污染治理路径。

三、辽宁省水污染治理的几点建议

经过多年的综合治理,辽宁省水资源保护和水污染治理工作在取得显著成绩的同时,又出现了许多新的问题。从上文的分析中可知,在今后的水污染防治工作中,无论是在治理的方向、治理的主体、还是在治理的路径及方式上都出现了新的趋势和要求。

(一)在治理的领域上,继续深化城市污水治理工作的同时,分重点、分阶段地开展城郊经济开发区的工业废水处理、农村生产和生活污水处理以及海洋水体污染特别是近海海水污染治理。在农村污水处理中将“农业废弃物资源化处理在农村推广清洁生产,将农业废弃物、畜禽粪便、作物秸秆等通过资源化途径加以综合利用,这是目前治理农业污染的最佳途径。从而最大程度地使农业废弃物得到减量化、资源化和无害化处理,将污染降低到最小或变废为宝。”⑤相对于河流水污染控制而言,海洋污染控制的工作相对滞后,因此,只有坚持综合治理,控制陆地水污染,加强对入海河流的综合整治,即工业点源、生活点源和农村面源污染控制,才能切实控制陆源污染物入海,有效解决环渤海污染问题。此外,各种近海海域作业也必须注意环境保护,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等相关法律的要求。

(二)在治理的主体上,改变单纯依靠政府力量开展水污染治理工作的现状,提倡并鼓励社会团体、个人力量参与到水污染治理工作中来。鼓励包括企业在内的赢利组织和其他非赢利公益组织在资金、技术、管理等方面支持水污染治理工作,争取在最广大的范围内最大限度地调动一切积极力量参与到水资源保护和水污染治理这一重大民生工作中来。具体措施上可以借鉴其他国家的成熟做法,比如美国的相关“管理部门可以与具有资质的民间管理实体签订合同,委托其完成分散系统的规划、评估、技术咨询或培训等工作。”⑥

(三)在治理的路径和方式上,改变原有的“先污染、再治理”的老路,探索预防在先的水污染预警机制。改变单纯依靠行政手段进行污染治理的办法,鼓励市场机制在水污染治理工作中更好地发挥作用。探索水污染治理的产业化路径,大力发展循环经济,鼓励高校和科研院所在技术方面的大力支持,逐步完善产、学、研紧密结合的治理方式。

此外,还要通过各种有效办法在资金和法律上提供有利的保障,使辽宁省水污染治理工作在原有成绩的基础上继续加强。在密切关注水污染发展最新动态的同时,调动各种积极力量参与到水环保工作中来,通过有效的治理方式来把水污染治理工作引向下一个胜利。

注释:

①1984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为“水污染”下了明确的定义,即水体因某种物质的介入,而导致其化学、物理、生物或者放射性等方面特征的改变,从而影响水的有效利用,危害人体健康或者破坏生态环境,造成水质恶化的现象称为水污染.

②参见《我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十二五规划纲要》2011年03月17日.

③面源污染也称非点源污染,是指溶解和固体的污染物从非特定地点,在降水或融雪的冲刷作用下,通过径流过程而汇入受纳水体(包括河流、湖泊、水库和海湾等)并引起有机污染、水体富营养化或有毒有害等其他形式的污染.

④谢良林,黄翔峰.北方地区农村污水治理技术[J].建设科技,2009年第13期.

⑤王佳慧,杨立男,董玉宽.我国农村生态环境问题及对策探讨[J].商场现代化,2009年第33期.

⑥范彬,武洁玮,刘超,严岩.美国和日本乡村污水治理的组织管理与启示[J].中国给水排水,2009年第10 期.

本文系2010年辽宁省社会科学规划基金项目“建设生态辽宁的思路与对策”(L10BJL017)阶段性研究成果。

篇7

一、 保护海洋环境的现实需要

21世纪海洋污染事件的频频高发与越来越严重,宣告了我国当前以民事和行政法律规范为主导的海洋资源保护机制的失败。从国际社会看,人们已经充分认识到保护海洋环境的重要性,从20世纪60年代起,不断有相关国际公约出现。环境保护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但是我国目前还没有解决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专门的刑事立法,而我国有着18000多公里的海岸线,各种海洋资源丰富,近年海洋污染也很严重。因此我们有必要重视海洋环境污染刑事立法的相关研究。

由于海洋环境污染涉及的污染源种类过多,无法一一展开论述,本文仅就船舶污染的刑事立法展开讨论。自20世纪80年代至 2005 年,我国沿海11个省(自治区、直辖市)集中着中国 40% 的人口、50% 的大中城市,并创造出了全国 60%以上的国民生产总值。在经济发展表象的背后,不容忽视的是严峻的环境问题。在国际贸易中,货物运输手段仍然是以海运为主,频繁的海上运输使得中国沿海港口的航线尤为密集,油轮进出频繁,海洋环境面临巨大的压力。自20世纪90年代以来,中国近岸水域海水质量持续下降,溢油事故时有发生,石油污染以及其他油类污染成为中国近海海域最主要的污染源,因此,海洋资源的刑法保护必要而且迫切,但我国关于保护海洋环境的相关刑事法律规范却有诸多欠缺之处。

二、相关刑事法律规范的欠缺

目前我国参加的涉及船舶污染的国际公约有《73/78防污公约》、《联合国海洋法公约》、《1990年国际油污防备、响应和合作公约》;涉及船舶污染的我国国内法律有《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止拆船污染环境管理条例》、《船舶载运散装油类安全与防污染监督管理办法》;我国现有刑事法律规范中涉及船舶污染的相关规定有刑法典第三百三十八条,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相关的司法解释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从上述法律体系中可以看出,在防范突发性海上溢油方面中国的法律无论在国内还是在国际层次上都有所欠缺。为有效解决发生于本国领海之内的突发性溢油事故,还必须加强石油污染的相关刑事法律规范的确立。但为了使海洋环境污染刑事法律规范的制定合理、科学,我们还需研究海洋环境污染犯罪构成自身的特殊性。

三、海洋环境污染犯罪构成有其特殊性

根据我国刑法传统理论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是指违反国家规定,向土地、水体、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其他危险废物,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员伤亡的严重后果的行为。

本罪的构成要件是:

(1)本罪的客体是国家环境保护制度、公私财产权与公民健康、生命安全。

(2)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之行为引起了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这里,环境污染事故是指因环境污染而导致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员伤亡的严重后果。

(3)本罪的主体法律上没有限制性规定,自然人或单位均可成为本罪主体。

(4)本罪的主观方面为过失。①

海洋环境污染罪在犯罪构成方面有其独有特点

(1)客体方面表现为海洋环境污染罪不仅侵犯了国家环境保护制度、公司财产权与公民健康、生命安全,同时还侵犯了海洋环境的系统平衡以及人类的生存和延续。以及国家的长远战略。

(2)客观方面表现为特定的行为对海洋环境的生态平衡造成了威胁,即不要求危害事实的发生。并非必须直接具体的被害人和有害结果发生时才构成危害环境罪;如果违反环境保护法律的行为对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大量的物质财富造成了威胁,同样构成海洋环境污染罪。理由如下。其一,从刑罚的目的看,当今社会较为认可的刑法"二元论",即对犯罪分子施以刑罚既是处于报应,又是处于预防。如果刑事立法只处罚实害犯或情节犯,则只能起到惩罚犯罪的目的;如果刑事立法处罚将环境和生态安全置于危险状态的人,则更有助于达到预防犯罪的目的,满足刑罚目的"二元论"的要求。②其二,污染环境犯罪自身发生的机理所决定,污染环境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缺乏一种明确的表面联系,且危害结果的出现需要较长的时间,因此处罚危险犯就显得尤为重要。其三我国刑法中的危险犯规定已初见端倪,将危险犯引入环境刑法不存在理论上的障碍。如《刑法》第339条第1款规定,,"违反国家规定,将境外的固体废物进境倾倒,堆放、处置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③其四,确立环境犯罪之危险犯是环境立法的价值取向由"人类中心主义"向"人与自然的和谐发展"转变的必然要求。由此体现在现代环境刑事立法中,一方面对严重危害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利益的环境犯罪行为仍应运用刑事手段予以有效规制;另一方面更应承认环境所具有的独立价值,将那些对环境形成潜在威胁的、虽尚未出现明显危害后果但可能出现严重污染、破坏环境后果的行为也纳入环境刑法调整的范围。那么,环境犯罪的犯罪形态,不仅包括实害犯和行为犯,而且包括危险犯,这样,这样既适应了环境立法的价值取向由"人类中心主义"向"人与自然和谐发展"转变的客观需要,有利于实现人与自然的双重和谐,同时,又有利于环境刑事立法中"预防为主原则的贯彻、"保护环境"目的的实现,可谓一举多得。其五,规定环境犯罪危险犯是立法逻辑的要求。我国的环境刑事立法规定了行为犯。对于环境犯罪行为犯而言,只要实施危害环境犯罪的行为,无需其他任何结果即构成犯罪,而危险犯则不仅要求实施危害环境犯罪的行为,而且要求这种危害行为造成某种危害结果的危险状态才构成犯罪既遂。应该说环境犯罪危险犯要求的危险性程度要比行为犯高。既然作为危险程度低的行为犯在立法中有所体现,那么危险性程度更高的危险犯更应规定。④其六,危险犯的规定,既可修正行为犯的不足,有可防止结果犯的滞后,是积极,合理有效和有效的措施。如果规定行为犯过多,则失之过宽。而只处罚结果犯则失之过窄。立法规定危险犯就可弥补二者的不足,有效地防止环境犯罪的发生。⑤

(3)一般而言,无罪过即无犯罪及刑事责任,犯罪的成立需要罪过。但由于海洋环境污染犯罪的特殊性,为弥补对环境污染和破坏造成的损害,惩罚此类犯罪海洋环境污染罪的成立仅仅以过错责任为依据已不足严格控制由于现代化生产建设高速发展所引起的对环境空前加剧的严重危害有必要采取无过错责任,即有权利用环境的法人和行为人,有义务保证该行为不危害环境,一旦发生危害就应当承担其相应的责任,直至刑事责任。在以后的刑事立法当中可以参考借鉴西方国家的立法例将严格责任引入环境立法当中。

注释:

①参见高铭暄 马克昌主编,赵秉志执行主编:《刑法学》,649-650页,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

②参见陈靖:《对完善我国环境犯罪立法的思考》,载《新疆大学学报》(哲学人文社会科学版),2006(5)

③参见王玉洁:《犯罪构成的重塑--污染环境犯罪若干问题研究》,载《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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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油气生产;海洋环境污染风险;防控对策

0引言

改革开放后我国大力发展海洋石油燃气开发工程,经过近四十年的发展,我国油气开发技术不断提高,但是我国整体的技术水平与发达国家有很大的差距,尤其是在发展之初忽视保护环境,对海洋环境造成不良影响,国家和相关部门应该重点研究,提高技术水平和环保意识,保证自然环境可以为人类提供不竭的资源。

1发展海上油气生产对海洋的不良影响

海洋油气开发与生产需要建设相关的设施,这必定会对海洋产生一些不良影响,再加上不合理开采、管道泄漏等问题的共同作用,对海洋生态有严重的不良影响,主要包括:第一,建设的时候直接破坏开采区域海底自然环境,影响相应海洋生物的生存,打破了食物链的循环,然后在开采的过程中噪音大,钻井的时候会带出很多杂质,这些杂质包含石油和燃气的元素,影响海水的质量,那么就会恶性循环;第二,在生产的过程中,不可避免会有一些泄漏,根据泄漏程度的不同也会影响海洋的环境,如果大面积泄漏,那么石油燃气附着在海水表面,阳光不能照射到海洋中,海水的温度变低不利于部分生物生存;第三,设计人员只考虑开采的经济利益和便捷程度,生产平台过低,接近海水表面,设备保养除锈的时候,杂质没有经过处理直接排放到海水中,造成污染[1]。

2海洋油气生产中容易发生的海洋环境污染风险

根据海洋油气生产对海洋产生的不良影响我们可以发现,除了海上狂风和海啸等造成的设备损害导致的泄漏问题外,其他的问题都是由人的因素造成的,这就包括技术方面和操作方面,具体包括以下几点内容:

2.1海洋油气工程设计缺乏科学性

海上作业的难度很大,而且海上的自然环境和海底的情况很难把握,在开展油气工程之前必须要合理研究,但是我国开发海上资源的时候,经济水平不高,技术水平也不高,所以原有的油气工程都有很大的缺失,总体上缺乏科学性,尤其是输送管道安排的不合理,直线长度太长,不利于管理。

2.2相关的设备落后,缺少风险意识

我国整体的技术水平不高,所以油气生产的设备必然落后。一方面,运营时间长的油气工程,设备的老化现象严重,如果全部更换,不仅费用大,而且已经钻井开采的地方不容易把握,尤其是泄漏的问题,对环境有不利影响,也会造成资源浪费,并且缺少对平台的维修保养工作,一旦出现危险的天气,工人的安全会受到威胁;另一方面,近些年建造的油气工程,总体数量比较少,借鉴了原有工程的经验,那么技术方面必定有落后,部分设备先进,但是缺少风险意识,尤其是新型输送管道的管理工作,导致他们变形,长此积累则失去地域自然灾害的能力,一旦出现海啸、风浪等会出现漏电或泄漏[2]。

2.3工作人员专业能力和综合素质不高

上面两点主要是工程存在的问题,而人的因素也占很大的比例。一方面,国家相关的法律法规不健全,在管理的时候也无据可循;另一方面,没有做好员工培训工作,对于近些年新出现的问题,员工不能及时把握,尤其是在保护资源、先进设备使用方面,员工的专业能力不过关,再加上缺少管理,员工的工作积极性会减少,职责感也会减少。

2.4实战演练不到位

实战演练对于海上作业的行业来说,有重要的意义,尤其是针对危险问题,包括自然灾害和工程灾害的问题,通过定期演练可以提高员工逃生的能力,对于可解决的问题也可以及时维修,但是现阶段海上油气生产中,实战演练不到位,过分强调逃生这一方面,保证了人员安全,但是却没有注意抢修这一方面,尤其是出现污染情况的时候如何降低对环境的伤害。

3关于防控海洋油气生产环境污染风险对策的几点思考

3.1国家完善相关内容的法律法规,严格监管

国家根据现阶段环境污染问题产生的原因分析,完善相关内容的法律法规,尤其是对操作方面的问题,我国现阶段的政策过于正统,例如“出现污染要严格治理”等语句,但是具体什么污染、怎样处理,都没有严格规定,所以国家相关部门要将原有的法律法规细化,而且把生态补偿的问题加入其中,对于已经造成的污染要提出解决办法,然后加强实施的监管,发现不符合规定的行为严格处理。

3.2科学设计海洋油气生产工程

一方面,借鉴国内外先进的经验和理论,科学设计海洋油气生产工程,将环境保护问题考虑其中,而且要重点考虑长远的利益;另一方面,要求海洋油气生产工程上交环境保护计划书,严格分析现有技术是否能保证不污染环境、是否能将环境污染降到最低、是否能解决出现的环境问题,而且设施对海洋生物的影响大小等内容都要体现在计划书中,相关部门严格监管,并且施工结束后认真审查,发现与计划书不符合的地方责令改进,并且处罚[3]。

3.3注意日常管理工作,促进各个设备创新

一方面,提高管理人员的环保意识和管理学知识,科学地进行管理工作,尤其是对于环境污染治理问题,要严格监督治理的各环节,保证治理的时候不再造成新的污染,如回收废物设备、使用生物治理的方法等,而且对于员工设备使用和着装方面,一定要严格监管,保证所有员工都正确佩戴设备,而且每一个工作环节都注意环境问题;另一方面,与其他工作部门相配合,保证在生产的过程中,根据现有的技术加以创新,从而使设备创新,尤其是延长设备受腐蚀的时间,提高信息化水平,实现设备自动操作,尤其是设备除锈工作,平台栏杆等位置离海面的距离近,操作起来有很大的危险,而且浪费人力和物力,需要安全威亚才能完成,可以设计人工智能机器人进行操作,这样既能提高效率和效果,也能减少人力投入,管理的过程中一定要注意人文关怀[4]。

3.4提高油气生产的工作人员的专业能力和综合素质

一方面,定期组织培训,提高油气生产工作人员的专业能力,这里包括操作设备的熟练度和维修设备的能力,让员工规范操作设备,而且维修到位,尤其是设备除锈工作,这里需要强调一点,钻井杆重量大,需要人推动,所以在这个环节要注意安全问题;另一方面,提高员工的综合素质,这里包括是职业责任感和心理素质,营造良好的工作氛围,虽然工作环境恶劣,但是可以通过其他的方式来解决,如休息时候组织活动等,对于表现优异的员工予以奖励,尤其是提出保护海洋环境措施的人员,通过表彰树立榜样,让其他员工都积极思考,注意环保问题的同时创新思维,然后要定期进行心理辅导,因为工作的强度大,而且要长时间停留在海面上,不能与亲人团聚,定期组织他们与家人视频通话,注意提高员工的抗压能力,因为一些问题出现的时间比较突然,而且危险指数高,员工没有好的心理素质则会不能良好解决,可以通过心理疏导的方式解决[5]。此外,还要注意实战演练问题,提高员工抢修和逃生的能力和风险意识。

4结论

总之,油气生产对国家和人们有重要的作用,在这个过程中最大化降低环境污染问题有利于长远发展,国家和相关部门要重点研究。除了文中提到的内容外,还要注意与其他国家的交流,促进技术的流通,为我国技术创新提供新思路。

作者:李艳丽 单位:交通运输部天津水运工程科学研究所

参考文献

[1]严陆光,卢强,宋振骐,戴金星,刘光鼎,侯保荣,孙振纯,姜标,黄常纲,沈沉,谭宗颖,胡国艺,姜伟,刘峰松,谢光锋,冯霞,王友华,王静,何玉发,刘欣.大力加强我国海洋石油勘探开发安全与陆上油气储运安全工作的建议[J].电工电能新技术,2012,02:1-10.

[2]蔡兵,张海梅,江依妮.建设海洋经济强省:广东的机遇与挑战———广东海洋经济发展研究初探[J].岭南学刊,2012,04:102-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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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我国海洋环境监测概况

 

1.1业务体系不断完善

 

我国海洋环境监测业务体系建设在经历了准备时期、起步时期、发展时期和提高时期四个阶段后,进入了目前的国家与地方共同发展时期。l999年国家海洋局召开的海洋环境监测工作会议提出了一个落实,二个突破,三个加强和四个提高的要求,标志着全国海洋环境监测工作进入了一个新的快速且健康发展时期。目前,全国省级海洋环境监测业务机构已经基本建立,并且开始陆续工作,市地级海洋环境监测业务机构也在建设之中。与此同时,在国家计委批准的中国海洋环境监测系统建设项目的带动下,国家海洋局原有的监测业务机构的能力水平有了大幅度的提高,初步形成了四级监测业务体系。所以,中央和地方海洋环境监测机构的合理分工与密切的合作,在很大程度上满足了各级政府与各级海洋行政管理部门的需求。完善合理的海洋环境监测系统的雏形已经初步形成。

 

1.2海洋环境监测管理法规、制度开始建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明确规定由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海洋环境的调查、监测、监视,开展科学研究。国家海洋局组织制定了海洋环境监测质量保证管理制度、海洋环境监测报告制度、海洋环境监测资料审核评价制度、海洋环境监测资料、资料、信息管理制度等一系列海洋环境监测管理的规章制度,经过几年来在国家海洋局系统内的试行,取得了较好的效果,初步形成了海洋环境监测管理法规、制度体系。

 

1.3业务管理不断深化,监测质量与技术水平不断提高

 

在多年的工作实践中,海洋环境监测计划方案逐步科学化、系列化,监测业务活动逐步规范化、统一化,监测资料信息管理逐步标准化、程序化,监测网路管理逐步制度化、系统化,我国的海洋环境监测业务管理已经步入正规。特别是国家海洋局成立了海洋环境监测质量保证管理小组,各分局也相应成立了本单位的质管小组,标志着我国海洋环境监测质量保证与控制体系已经初步形成。多年以来,海洋环境监测质量保证与控制体系一直得以有效运作,组织实施了从现场调查、站位布设、样品采集、运送保存到实验室分析、资料处理、综合评价等海洋环境监测全过程的质量控制,组织完成了国家海洋局4个监测中心人员考核上岗、国家级实验室计量认证、标准物质研制、实验室互校、海洋监测质量保证手册的编制等工作,对于确保我国海洋环境监测资料资料的精密性、准确性、完整性、代表性和可比性、为海洋经济建设与海洋环境管理提供准确可靠的资料资料发挥了重要作用。

 

1.4监测领域不断拓展,监测内容逐渐丰富

 

目前,我国海洋环境监测的覆盖海区已近300万km2,包括滨海区、近岸海域、近海海域和远海海域。为沿海城市海洋倾废区的选划与管理,大中型港口疏浚物海上倾倒区选划,沿海电厂海上倾倒区选划及海洋自然保护区的规划等海洋环境管理方面,提供了大量的基础资料和科学依据。同时,海洋环境监测所获得的大量资料、资料,在沿海经济建设和海洋开发利用中发挥了重要作用。

 

近几年来,海洋环境监测工作获得了重大发展。在大幅度调整充实趋势性监测站位,不一断完善包括水质质量监测、沉积物质量监测、生物质量监测、放射性监测、大气监测等监测介质在内的全海域海洋环境质量趋势性监测工作的基础上,全面开展了陆源排污监督监测、江河入海污染物总量及河口区环境质量监测、海洋工程跟踪监测等监督性监测,增养殖区监测、海水浴场监测、海洋自然保护区监测、倾倒区监测等海洋功能区监测,海洋生态监测,海洋污染事故应急监测等不同目标、不同服务物件、不同层次的全方位的海洋环境监测工作,极大地丰富了海洋环境监测的工作领域与工作内容。

 

2.我国海洋环境监测所面临的新形势

 

2.1海洋环境面临的压力与日俱增

 

当前,我国海洋环境的总体状况主要表现为沿岸海区环境质量逐年退化,近海污染范围持续扩大,营养盐和有机污染呈快速上升趋势,突发性污损事件频率加大,海洋生态破坏加剧。究其原因,海洋环境的压力来自于以下几个方面:我国尤其是沿海地区近年来的经济发展迅速,排放到海洋的工业、农业、生活污染物逐年增多,通过不同途径入海的各类污染物质已达1500万t/a:海洋经济的迅猛发展所带来的自身污染:围海造地、滩涂开垦、海洋工程等其他人类活动对海洋生态的破坏等。十五和2010年前后将是我国经济发展的关键时期,沿海地区经济持续发展,人口继续增长,生活质量提高,城市化进程加快,海洋开发全面展开,新的经济热点不断涌现,我国海洋环境正面临比以往任何时期更大的压力。

 

2.2国家环境保护目标的实现对海洋环境监测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九五计划和2010年远景目标纲要中明确提出力争使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加剧的趋势得到基本控制,部分城市和地区环境质量有所改善,国家环境保护九五计划和2010年远景目标也要求基本控制近岸海域污染和生态破坏的发展趋势,使部分污染严重的重点河口、海湾、港区环境质量有所改善。为实现这一目标,不仅必须不断加强海洋环境保护和执法管理的力度,而且有必要在一些严重污染海域实施环境整治工程,海洋环境监测的任务将更加艰巨。

 

2.3海洋环境监督管理的深化赋予了海洋环境监测新的任务

 

新修订的海洋环境保护法增加了海洋生态保护一章,随着对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由以往单一的污染防治向对海洋生态的监督管理的深化,开展非污染要素对海洋环境影响监测、开展海洋生态监测等一些新的任务已经成为当前海洋环境监测工作亟待解决的重要课题。

 

2.4海洋经济建设对海洋环境监测的需求日趋加大

 

为贯彻开发与保护并举的国家环境保护基本政策,海洋渔业、海盐业、海洋制造业、海洋油气业、海滨砂矿业、海洋运输业、滨海旅游业、海洋服务业等各项海洋产业的发展,无论是在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与环境影响评价阶段、项目建设阶段还是在后评估阶段、项目运营阶段,都需要海洋环境监测为其提供强有力的环境技术服务。有些海洋产业如海水增养殖业甚至其生产过程自身都离不开海洋环境监测所提供的海洋环境资料资料。

 

2.5海洋环境监测工作必须为公众服务

 

随着社会经济文化事业的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社会公众的环境意识空前提高,人们对生产、生活、休闲娱乐空间的环境质量日趋关注。为人民群众的身心健康和活动安全提供环境信息服务、满足人民群众的环境信息知情权,已经成为各级监测业务机构的一项重要任务。因此,要求海洋环境监测工作必须走出政府的小圈子,走向社会大舞台。

 

2.6为维护国家海洋权益,要求尽快将监测拓展到全部管辖海域

 

海洋的全球流动性和国际社会对中国海洋环境问题的关注,使我国的海洋环境监测工作面临严峻挑战。一些国家将海洋污染问题的关注点放在中国,特别是我国周边的一些国家。科学的监测和评价结果将保障我国在复杂的国际政治和环境外交中处于有利位置。

 

3.海洋环境监测对海洋经济发展的影响

 

3.1海洋环境监测是监督管理海洋环境的重要手段,是海洋经济发展的重要前提。通过监测,一方面可以对海水的污染度进行有效的控制,为海洋经济的发展打下良好的基础,比如对海域中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污染物在海洋环境中的迁移转化规律进行掌握,提出防治污染的技术和措施予以及时的控制和治理,为海洋养殖业的发展创造良好的水土环境。

 

另一方面利用检测所获得的资料和资料,对沿海的经济建设和开发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作用。潍坊市三北开发规划的制定,南海莺歌海油气开发,广东大亚湾核电站建设,辽河滩海油气勘探开发工程建设,香港策略性污水排放工程环境评价等都不同程度地使用了海洋环境监测获得的信息资料。这些信息资料在沿海省市海洋功能区划、海洋开发规划以及滩涂开发、水产养殖、防灾减灾、海上溢油事故索赔等方面也得到大量应用,对海洋经济的发展影响深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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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钻井平台油污应对的区域法

(一)北海-东北大西洋区域污染事故预防与应对机制。1992年奥斯陆-巴黎(OSPAR)公约诞生,该公约着重统筹规范操作性污染和废弃离岸设备的处理,但并不包含具体技术要求和标准。与OSPAR可相提并论的是1969年的波恩协定,虽然波恩协议主要用以航行造成的污染事故,但该协议内容广泛,包含了离岸设备。波恩协议已逐渐被经过修改的1983年版、1989年版和2001年版取代,2001年文件与其前者相似,但适合危害性较大的事故。波恩协议与其它区域性公约不同,并不提供为国家间合作负责的组织性机制,但会议各方建立了特殊的工作组,将焦点置于共同合作。可以说,北海-东北大西洋地区协议涵盖了离岸设备污染预防、准备与应对等方面。(二)波罗的海区域污染事故预防与应对机制。波罗的海区域污染事故预防与应对机制与北海区域相似,它的基础是1992年《赫尔辛基保护海洋环境公约》,该公约代替了1974年赫尔辛基公约。《赫尔辛基保护海洋环境公约》第12条处理海底操作性、事故性污染,要求各国循序渐进,采取措施防止污染,保证对污染事件合适的准备工作。附加条款6(离岸活动造成污染)规定了明确的程序和方法,且主要着重于操作性污染。对于海底事故,第14条(反海洋污染的合作)要求沿岸国保证其拥有足够能力对污染做出回应,将影响消除至最小化,条款还对通知和磋商义务作了补充。附加条款6、7(污染事件应急)适用于海事污染事故。附加条款6(规则6和7关于应急计划)对离岸设施引起的污染紧急状况作了相关规定,特别要求每一个设备装置均需提供相应的紧急方案。对于任何石油或其他有害物质的卸载,都应提供报告。附加条款7包含了国家应急方案和双边与多边国家应急合作方案、监管活动的发展与适用、漏油报告、回应方式、反污染事故的援助。附加条款7适用于由离岸钻井平台、船舶等OPRC所涵盖的设备造成的污染事故。值得一提的是,波罗的海国家设立了赫尔辛基委员会(HELCOM),它是波罗的海区域主要的多边环境机构。(三)联合国环境规划署区域海洋框架公约。联合国环境规划署先后制定了诸多区域海洋环境保护框架公约,如1978年《科威特海洋环境保护合作地区公约》和1995年《地中海沿岸地区海洋环境保护公约》。联合国环境规划署地区颁布的框架公约本质在于处理所有污染源和海上活动所造成的污染事故,并未区分离岸勘测与生产活动造成的污染。在联合国环境规划署的主持下,1989年海湾地区科威特协议、1994年地中海协议得以制定。这两份协议规范离岸勘测与生产活动的全部过程,离岸设备的操作者必须“用对环保最有效、最经济的方式应对污染事故”,意外事故应急方案须经主管当局批准,并与国家意外事故应急方案相协调。(四)里海区域的离岸勘测与开发活动应急机制。里海地理位置特殊,同时具有海洋与湖泽的特性,生态圈不稳定。里海对油污的敏感度高于其他湖泽海洋,这使里海石油和天然气勘测造成污染的风险大幅度升高。20世纪90年代初期,里海地区的大规模离岸石油开发兴起,在英国石油公司牵头下,国际石油公司财团与阿塞拜疆签署了产品分配协议,该协议是所有关于里海海洋环境的多边法律框架的前身。2003年框架环境公约(德黑兰公约)正式通过,标志着地区性环境措施的诞生。德黑兰公约包括许多原则,如预防原则、污染者负责原则、信息获取原则等。公约还包括对海洋生物资源可持续合理利用和对环境影响进行评估、监管、研究和发展的要求。公约强调了个体、各国与国际组织的合作,并针对一些特殊问题补充了具有强制性的协议和详细规则。海底污染也被纳入未来工作范围。在此基础上,2011年阿克套应急协议正式通过。阿克套协议模仿其他海事区域类似应急措施而成,该协议确定了石油泄漏预防和回应领域合作中各方的责任划分,包括建立石油污染国家应急系统和设立应急方案,确定污染报告程序,确定反污染事件及其后果的操作性措施,提供援助,承担赔偿和成本。此外,在国际和地区紧急计划安排下,一些海事地区在两个沿海国之间制定了双边应急计划。这些应急方案比地区性应急方案更综合、详尽,双边合作取得效果的可能性更大。双边方案安排的数量相对较小,它们主要适用于一些敏感地区,例如阿克迪克西北,和一些用以国际航行或离岸勘探与生产活动的地区。尽管这些地区的地理位置不尽相同,但各个协定的目标和特点相似,明确了适用的地理范围、协调合作的原则、所要求采取的行动、国家紧急组织、国家对离岸操作的指导方针、准备措施和操作流程。1989年美俄白令海与楚科奇海协议是典型以反事故性污染为基础的双层措施文件。关于合作的基本协议针对应急方案的特殊事宜而定,包括准备措施、污染的发现和报告机制、防止污染扩散的措施、联合应对中心和工作组的建立、快速警报体系、抑制清除污染的措施、文件要求和成本回收等相关规定。

三、钻井平台油污赔偿的国际法

(一)民事责任公约体系。民事责任公约体系主要是指《1969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CLC1969)和《1992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CLC1992)。《1969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的制定目的是,为了防止意外事件和处理紧急情况,保证海上操作安全,满足当代人和后代人的需求,有必要给予对因遭受船舶溢油或排放油类造成污染损害的人们适当的赔偿。1976年11月国际海事组织(IMO)在伦敦召开会议,通过了《1969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1976年议定书》对《1969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予以完善,改以国际货币基金组织的特别提款权为计算单位来代替金法郎作为责任限额的货币单位,赔偿限额为每吨133特别提款权,最高赔偿总额为1400万特别提款权。IMO在1984年讨论通过了修订公约的《1984年议定书》,将船舶适用范围扩大到包括空载油船和载油后船上残存油类的兼用船,并将地理适用范围从领海扩大到专属经济区,还大幅度地提高了赔偿限额,使赔偿限额更能应对国际通货膨胀的实际情况。《1992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CLC1992)是为了对遭受由于船舶溢油或排放油类造成的污染的受害人给予适当的赔偿,而对CLC1969进行修正而产生的1992年议定书。与CLC1969比较,CLC1992大幅度地提高了船东的赔偿责任限额,简化了责任限额的程序并扩大了有关船舶、地理和预防措施的适用范围。(二)民事基金公约体系。民事基金公约体系是指1971年的《设立国际油污损害赔偿基金的国际公约》(Fund71)和《1971年基金公约1992年议定书》(Fund92)。依据1969年国际法律会议的决议,1971年在布鲁塞尔基金举行了外交会议(Diplomatic)建立了《设立国际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国际公约》,只有CLC成员国才可能参加这一公约。1992年,鉴于Fund71对受害人的补偿不够充分,国际社会通过了《1971年基金公约1992年议定书》。在Fund92实施的国家,还存在补充基金议定书(SupplementaryFundProtocolof2003),2003年补充基金成为第三层保护机制,目的是为了增加石油污染损害的整体赔偿总额。补充基金的成员国只向Fund92成员国开放,2003补充基金的管理者是其本基金的成员国组成的大会(assembly)管理。基金公约的出现是为了弥补民事责任公约的不足,因为后者不可能向油污事故的受害者提供全部的赔偿,而且给船舶所有人增加了额外的经济负担。为了解决这个问题,通过设立国际油污赔偿基金,实行按缔约国港口接收货油量进行摊款的办法,使油污事故的受害者能够对其所蒙受的损害获得充分赔偿,从而减轻船舶所有人的额外经济负担,在满足确保符合海上安全和其他公约规定的前提条件下,向船舶所有人提供补偿。为了管理基金公约,设立了总部位于伦敦的国际油污赔偿基金(InternationalOilPollutionCompensationFund,IOPCFund)。基金公约一方面为油污受害人因油轮所有人的补偿不足而提供救济,另一方面减轻油轮所有人的责任。(三)《1974年近海污染责任协定》。在海洋石油勘探与开发快速发展的背景下,为了给因近岸设施造成的石油泄漏污染而遭受损害的人们,以及因采取补救措施而产生费用的公共机构提供赔偿和补偿,英国石油公司(BP)、荷兰皇家壳牌石油公司(Shell)和美国康菲公司(Conoco)等17家世界大型的石油公司于1974年共同签署了《近海污染责任协定》,首次以民间协定的形式对开发国际海洋石油所造成环境污染的国际法律救济问题进行了规范,协定规定缔约方最大的支付限额是每个事故2.5亿美元。[5](四)《1977年勘探、开发海底矿产资源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在英国政府的推动下,1977年诞生了《勘探、开发海底矿产资源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ConventiononCivilLiabilityforOilPollutionDamageresultingfromExplotationforandExploitationofSeabedMineralResources1977,CLEE1977)。CLEE1977是一部在海洋石油污染损害赔偿责任规划方面比较完善的国际公约,它的调整范围广泛,明确了海洋石油污染的民事责任范围、归责原则、免责条款、强制责任保险制度、赔偿基金制度以及直接制度。但是,对间接损失和纯经济损失的赔偿是不支持的,公约规定经营者对污染事故承担的总责任不超出所获得利益的最高金额,赔偿责任限额又过低。该公约规定只有责任方故意行为造成事故发生的情景下方丧失享受责任限制的权利,公约不强制经营者或财务保证人建立基金,仅仅将其作为一项权利,这样可能导致这种保障机制根本没有被建立,难以起到给予受害人充分赔偿的作用。

四、现行钻井平台油污应对与赔偿国际法的不足

(一)现行钻井平台油污应对国际法的不足。从现行的国际法规范来看,与钻井平台油污应对相关的国际法主要包括全球性规范、区域性规范和双边规范。全球性公约主要有《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国际油污防备、反应和合作公约》、《移动钻井平台的建造与装备公约》和国际海事组织油污指南,地区性规范主要有各地区制定的区域规范、联合国环境规划署区域海洋框架公约和国与国之间制定的双边规范。其中,全球性公约对钻井平台油污应对的规范较为间接,需要各国制定详细的法律规范加以落实,区域规范和双边规范对钻井平台油污应对做出了较为详尽的规定。整体而言,现行的有关海洋环境保护的全球性规范、区域性规范和双边规范主要关注海上航行所涉及的石油泄露,对离岸海洋石油工业特别是海上钻井平台导致的污染事故关注度较少,这是因为历史上船舶漏油事故的数量、频率与危害程度通常超过离岸设备。但是,随着海洋能源开发的需求不断增加,钻井平台石油开发隐含巨大的海洋环境灾难,国际社会应当针对钻井平台海洋能源开发制定更加完备的油污应对法律规范。(二)现行钻井平台油污赔偿国际法的不足。虽然国际社会曾先后制定《1974年近海污染责任协定》和《1977年勘探、开发海底矿产资源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试图对钻井平台油污导致的损害进行赔偿处理,但是两者均存在诸多局限。譬如,《1974年近海污染责任协定》只是各石油公司之间的民间协定,提供的补偿基金少、补偿的损失类型较为有限、无法对环境损害提供补偿、得不到国际上的认可。民间协定只具有自我约束的功能,适用地理范围小,《1974年近海污染责任协定》仅适用于在北海沿岸国家从事海洋石油开发业务的几家大型石油公司。《1977年勘探、开发海底矿产资源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相对于《1974年近海污染责任协定》有诸多制度创新,但是遗憾的该公约未能生效。基于此,有人主张适用民事责任公约体系或国内法来解决钻井平台油污赔偿问题。但是,适用民事责任公约体系或国内法来解决钻井平台油污赔偿问题会导致更多的问题。1.适用民事责任公约体系公约带来的问题。1998年,Fund92大会曾设立专门的工作组讨论浮式生产储油卸油装置(FPSOs)和浮式储油和卸油船(FSOs)在《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CLC)下的法律地位问题。1999年,基金大会讨论了工作组提交的报告,认为FPSOs和FSOs只有当它们将石油作为货物从一地向另外一地运输时才可以视为是船舶,如果仅仅基于操作或躲避糟糕天气的运行不能认定它为船舶。可见,适用民事责任公约无法完全解决钻井平台油污赔偿问题。2.适用国内法解决钻井平台油污赔偿所面临的问题。首先,依据国内法的规定,钻井平台油污赔偿主要是一个侵权法问题。根据各国侵权法的规定,纯经济损失赔偿不在侵权赔偿范围之列,这显然对钻井平台油污赔偿不适宜,因为钻井平台油污赔偿的重要构成部分是纯经济损失赔偿。其次,虽然依据侵权法的规定,钻井平台油污赔偿不属于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公约的限制赔偿对象,但是很多国家的海商法会限制这一规定的适用。

篇11

环境污染侵权是伴随着工业化及其发展而出现的一种特殊侵权行为,不仅直接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而且往往会以受到污染或破坏的环境为媒介,造成对他人人身、财产等合法权益的侵害。因此,在世界不同法律文化背景之中,有关环境污染侵权责任问题的法学理论和法律实践在民法、民法学以及环境法、环境法学中,都占有重要的一席之地。同时,在国际法和比较法领域,它也越来越多地受到各方面的关注[1]73。

一般而言,应对现代社会环境污染侵权问题的法律,实际上是以民法中的人身权、财产权的民事法律保护和民事法律救济为起点形成和发展起来的,环境污染侵权责任的形成和发展也主要是从民法中的侵权法理论和实践中脱胎而来。具体而言,英美法系国家的环境污染侵权责任法主要是从普通法中的妨害行为法演变而成,大陆法系国家的环境侵权法主要是在干扰侵害法的基础上发展而形成,日本的环境污染侵权责任法则是起源于公害的无过失责任法[2]1。通常所指的民法是指近代民法,是适用于全体人的法、一个无等级社会的法[3]15。民法中,人的形象根植于启蒙时代,是尽可能地自由且平等、既理性又利己的抽象的人,是“兼容市民及商人的感受力的经济人”(古斯塔夫语)[4]。这决定了民法的价值判断必然以个人为中心,以权利为本位。近代民法建立在私法自治的基础上,其伦理基础即人的相互尊重,旨在保障每个人的存在及尊严。借助于康德的道德训诫来表述,民法的目的是:“人之为人,其自身系属目的,不得仅99以目的使用之。”[5]35民法属于私法的范畴,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以个人为法律的本位,以意思自治为基本原理。由于民法是现代社会生活的法律基石,在一国的法律体系中,民法是与社会生活最为贴近的法律部门,并理所当然地成为了解决平等主体之间因环境污染而产生的侵权冲突和纠纷的基本法律手段。换言之,因环境污染而造成的个人乃至群体的人身权、财产权的侵害,是民法对于环境问题作出回应的直接原因。环境问题既向传统民法、民法学提出了严峻的挑战,但也为民法、民法学的创新与发展注入了生机和活力[6]251。民法需要适应快速变化的社会生活,反映环境保护这一社会实践的客观要求,并在发展中变革传统民法的理论和实践。

与此同时,当代环境危机在人类社会经济生活各个领域、各个方位的日益凸显,使得传统的民法理论和实践在解决因市场失灵而产生的环境污染问题时显得力不从心。由于民法的私法法律视阈的局限性,以及其采用的私法手段解决环境污染侵权问题的事后补救、司法消极干预、诉讼效力限制等方面的限制,使得单纯地运用民法手段难以充分适应环境保护社会实践的现实需要。由此,以专门调整环境保护社会关系和解决环境问题为己任的环境法应运而生。在这个新兴的环境法律部门中,包含着以公法管制为特征的大量预防和控制环境污染的法律理念和制度。尽管如此,环境法仍然不可避免地关注到民法所关注的环境污染侵权责任以及对污染受害者进行民事法律救济的私法问题。实际上,环境污染侵权民事责任理论不仅是环境法形成和发展过程中最早引起学者关注的、与民法相关的研究领域,而且,与民法相关的环境法律问题仍然一直是环境法学者研究和关注的重点[7]。

面对我国环境污染侵权责任问题的现实挑战,环境法既要依托于民法相对成熟的理念、制度和方法,同时还需要透过其独特的部门法视阈,对环境污染侵权的传统私法救济手段进行修正、补充和完善,并提出一些新的法律解决方法和路径。例如,民法视阈中的环境污染侵权责任主要是为了使污染受害人的合法人身、财产权益获得弥补和赔偿,而环境法视阈中的环境污染侵权责任除了考虑对污染受害人的民事法律救济之外,还注重考虑环境污染的预防和建立环境污染的社会安全保障机制。又如,为了有效地、及时地解决层出不穷的环境侵权纠纷,环境法中环境污染侵权救济机制需要摆脱单纯的私法视阈的局限性,并通过杂糅公法手段和私法手段,发展并演化出一些新的环境侵权行政救济机制和环境侵权法律责任形式;其结果是,环境污染侵权责任社会化的思路被逐渐引入到环境法理论和实践之中,有关保险制度也出现在环境法视野之中。

当前,随着环境污染事件的频繁发生及其影响程度和范围的不断扩大,环境污染侵权责任问题已经成为我国社会经济快速发展过程中的一个突出社会问题,对我国环境法治建设构成了严峻挑战,从而日益成为民法学和环境法学共同关注的一个重要课题。有学者认为,我国现阶段对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研究,主要集中于对污染环境和破坏资源造成的损害进行赔偿的侵权救济领域,重点关注归责原则、举证责任、因果关系和责任范围等问题,侵权责任社会化的思路最终被引入有关的环境侵权领域,从而推动了民事侵权理论的发展[7]。由于民法学和环境法学对环境污染侵权责任问题的不同法学视阈的存在,两个学界之间的沟通与互动成为完善我国环境污染侵权责任制度的客观要求。对于这一问题的共同关注,以及寻求解决这一问题的公平、合理、有效的法治方法和路径,则构成了我国民法学与环境法学的沟通与互动的客观基础和根本动因。

二、环境污染侵权责任的协调

在我国,环境污染侵权责任的理论研究和法律实践起步较晚。环境污染问题之所以引起民法的关注,主要是因为环境污染问题造成了人身权和财产权的侵害问题并引发了社会冲突和纠纷。早期有关环境污染侵权责任的法律制度主要体现在专门民事立法之中,特别是散见于1986年《民法通则》之中。作为调整民事法律关系的基本法律,《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奠定了我国环境侵权污染责任法律制度的法律基础。具体来说,该法第124条规定:“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此外,该法第107条关于不可抗力的规定,第123条关于高度危险作业的民事责任规定,以及第83条关于不动产相邻关系的规定也都与环境污染侵权责任有一定关系。环境污染侵权往往是社会经济活动过程中产生的副产品,并具有复合性、滞后性、累积性、迁移性等特征,民法试图通过不断地调整和变革自身的理论和实践,以适应保护污染受害者合法权益的现实需要。例如,传统民法中过失责任的归责原则在环境污染侵权案件中不利于有效地保护污染受害者的合法权益。因此,民法中环境污染侵权归责原则的发展经历了“过失客观化”、“违法即过失”到过错推定,乃至最终无过错责任的确立[8]。除了引入无过错责任外,民法还通过环境污染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举证责任等程序规则的变革,来不断适应环境污染侵权责任法律实践的现实要求。实际上,《民法通则》将环境污染侵权作为特殊侵权行为予以对待,并在其构成要件,特别是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方面做出了特殊的规定,这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民法对于环境污染侵权责任问题的重视和关注。

就我国环境法领域和环境法学研究而言,环境污染侵权责任问题也逐步成为最早受到关注的重要问题之一。在1989年《环境保护法》及其后颁布的一些单项环境污染防治立法中,对环境污染侵权责任分别做出了规定。不过,我国环境法中有关环境污染侵权责任的规定,基本上都是因循《民法通则》相关条款的规定,再结合环境法的理论和实践而做出的一些更为明确、具体的要求。尽管如此,在环境污染侵权责任的具体法律规定方面,由于民法和环境法存在一些立法用语上的差异,使得对于环境污染侵权责任在理解和适用上出现了一些歧义。例如,《环境保护法》第41条规定:“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完全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并经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造成环境污染损害的,免于承担责任。”由于该规定中没有包含《民法通则》第124条中“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的表述,使得在环境污染侵权责任构成要件是否包含行为的违法性的问题上,产生了理论上的分歧和司法实践中的障碍。

在我国20世纪80年代开始制定和修订的一些单项环境立法中,分别根据水污染、大气污染、海洋污染、固体废物污染、噪声污染、放射性污染等不同的环境污染形式,对于环境污染侵权责任作出了更为明确、具体的规定。这些环境单项立法主要包括1984年颁布、1996年和2008年两次修订的《水污染防治法》,1987年通过、1995年和2000年两次修订的《大气污染防治法》,1995年《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1996年《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1982年通过、1999年修订的《海洋环境保护法》以及2003年《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等。这些法律涉及的环境污染侵权责任规定大都沿用了《民法通则》或者《环境保护法》的规定。一个明显的立法特征是,考虑到环境污染侵权法律救济的现实困难和障碍,以及结合不同环境介质的污染特征和造成的环境污染侵权事实,我国环境法学者呼吁在相关单项环境立法中规定更加明确的关于环境污染侵权责任法律适用的条款,以保护污染受害者的合法环境权益。一定程度上,这些单项环境立法反映了环境法学者的这种主张和要求。例如,《水污染防治法》(2008年修订)第85条规定:“因水污染受到损害的当事人,有权要求排污方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由于不可抗力造成水污染损害的,排污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水污染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排污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水污染损害是由受害人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减轻排污方的赔偿责任。水污染损害是由第三人造成的,排污方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该法第87条还规定:“因水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排污方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显然,这些细化的实体性和程序性的法律规定,有利于污染受害者援引法律保护自身的合法环境权益。

从环境污染侵权责任立法的形成和发展脉络可以看出,我国立法实际上采取的是民事立法和环境立法的双轨制,并分别反映了民法学和环境法学的理论研究成果及其对于立法实践的能动性。因此,民法学和环境法学的积极沟通与有效互动是确保我国环境侵权责任制度的统一性、协调性的根本要求。实际上,近些年来日益增强的民法学和环境法学的沟通与互动,为2009年《侵权责任法》以专章形式规定环境污染侵权责任提供了较好的理论铺垫。针对环境污染侵权责任的几个关键问题,《侵权责任法》在第八章用四个条文分别规定了环境污染侵权责任的无过错责任原则,污染者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以及环境共同侵权和第三人原因造成污染损害时各个责任主体的责任范围等内容。可以说,该法推动了我国环境污染侵权责任的立法进步。尽管《侵权责任法》属于民事立法的范畴,但对于环境污染侵权责任问题,它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我国民法学和环境法学的共识,是民法学界和环境法学界沟通与互动的结果。

三、环境污染侵权责任的拓展

环境污染侵权责任是基于特定社会语境下的自然科学发现、伦理道德观念、政治价值取向、经济发展水平、社会文化背景等方面的认知产物。随着环境问题、环境污染问题的不断演化及其社会认知的深化,环境污染侵权责任法律制度肯定需要不断地予以拓展。目前,环境本身损害的民事法律责任问题,以及新型环境风险引发的侵权责任问题,已经引起了法学理论领域和法律实践部门越来越多的关注。同时,这些新的环境污染侵权责任问题对于民法学与环境法学的沟通与互动提出了新的挑战和更高的要求。

(一)对环境本身损害的民事责任问题

与传统的侵权行为不同,一般而言,环境侵害行为往往是通过环境介质而对他人人身或者财产产生的侵害,并兼具对个人和人群的私害性和公害性。在传统民法的视阈中,由于民法以个人权利的保护为出发点,民法(特别是其中的侵权行为法)关注和保护的是以个人为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而无法关注到具有公共财产属性的一些环境要素,如土地、水资源等环境要素,以及本身并不具备财产属性的一些环境要素,如大气、水等环境要素。在人与自然关系方面,由于民法尚无“环境”观念,更无“环境损害救济”观念,民法中的侵权法的功能只以填补个人损害为唯一要旨[6]232。然而,由于环境污染的空间跨度和时间跨度都在急剧地扩大,相对于人身、财产权利受损害,在很多案件中,对于环境本身的污染或破坏而造成的损失往往要大得多,治理、清理和恢复费用也更为巨大。例如,在2004年四川沱江水污染事故中,肇事者川化集团仅支付了1100多万元作为对相关利益主体渔业财产损失的赔偿,并交纳了100万元的行政罚款。而实际上,该事故导致了当地约100万人的饮水受到严重影响,直接经济损失约达3亿元;另据专家估计,沱江生态系统的恢复至少需要5年的时间。又如,2010年美国墨西哥湾BP石油公司石油泄露污染事故,以及我国大连发生的输油管道破裂而造成的海洋污染事故,相对于巨大的生态环境的污染和破坏的损失而言,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损害在某种意义上几乎是微乎其微的。实践中,这些治理、清理和恢复受污染的环境的费用或者需要由公共财政和社会来负担,或者因公共财政的无力负担而导致了对于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放任。由此,暴露了民法的以私法救济为基础的环境污染侵权责任法律制度的不足和局限。因此,国外有学者呼吁在国际法中建立协调的环境本身损害法律责任体制[9]。对环境本身损害的赔偿问题无疑对传统民法的侵权责任理念和规则构成了挑战[1]1。考察我国现行环境污染侵权责任立法,不论是民事立法中的环境污染侵权责任还是环境立法中的环境污染侵权责任,实际上都是从现有的民法理论与实践出发,关注于人身、财产权利的保护和救济,并没有涉及到环境本身受到侵害的损害赔偿问题。以《侵权责任法》为例,虽然该法专章规定了环境污染侵权责任,但是一些环境法学者所主张的对环境本身侵害的法律责任并没有规定在其中。该法第65条要求行为人承担责任是因为行为引起的环境污染造成了权利人的利益损害,要求行为人承担的是侵权责任,作为责任构成要件的损害可以理解为某种权利主体的损害,如人身损害、财产损害等[10]。据此,《侵权责任法》显然没有涉及到环境本身受到污染或者破坏的民事法律责任问题。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及其体制改革的深入,环境资源的诸多价值也逐步得以浮现,并出现了一定程度的环境资源市场化趋势。一方面,这种趋势对于解决环境本身受到污染或者破坏的民事责任问题是一个重要契机。显然,市场化的领域应属于私的领域,民法的调整作用和私法手段的运用是解决环境本身损害责任问题不可或缺的手段。吕忠梅教授指出,在解决环境问题的公法调整手段中,通过启动私法机制,可以有效防止“政府失灵”,从而优化环境资源配置、协调环境保护与经济发展之间关系[11]。另一方面,从可持续发展的价值观出发,环境法学必须突破民法学“兼容市民及商人的感受力的经济人”的视阈,在解决环境问题时必须超越传统民法通过“意思自治”解决社会问题的思维方式[6]232。实践证明,政府行政管制手段和市场机制调控手段的结合,已经日益成为我国解决包括环境污染侵权责任问题在内的环境问题的基本路径。我国有学者提出,以往环境法学所讨论的环境侵权只是环境侵害的间接结果,对这种侵权的矫治及对受害人的补偿等,是传统法律部门的事,而环境法的使命则是防治对作为媒介的环境的侵害[12]。这种观点似乎有失偏颇;因为对于环境本身污染或破坏的法律责任问题,仍然无法漠视和摆脱传统民法侵权责任的基本理论和实践经验的运用。在此方面,一些国家和地区的环境法律实践提供了一些有益的启示。例如,2004年欧盟颁布了《关于预防和补救环境损害的环境责任的第2004/35/EC号指令》。它以污染者负担原则为依据,试图在欧盟范围内建立了一个针对环境本身受到损害的民事责任法律框架,以解决对环境本身污染或破坏的民事赔偿责任问题。该指令以传统的民事法律责任构成理论为基础,结合行政法律手段的运用,在环境本身受到污染或破坏的民事责任方面,实现了突破性的变革。对于我国民法学和环境法学围绕着环境本身受到污染或者破坏的民事法律责任问题的沟通与互动,这种做法无疑提供了一个有益的借鉴。

(二)新型环境风险带来的环境风险侵权责任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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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D631.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914X(2017)09-0267-01

1 引言

十八届五中全会提出:“坚持绿色发展,必须坚持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的基本国策,坚持可持续发展,坚定走生产发展、生活富裕、生态良好的文明发展道路,加快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形成人与自然和谐发展现代化建设新格局,推进美丽中国建设,为全球生态安全作出新贡献。”

2 绿色经济发展与政府功能

2.1 政府在推进绿色发展进程中的经济理论

绿色发展是以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为特征的发展过程,其中“发展”是目标,“绿色”既是制约因素,也是制约方向。 核心是正确与环境和平发展。 环境是一种具有不可排除性和非竞争性的公共利益,其产权不容易被界定。 在没有外部限制的情况下,商人会过度利用环境,以牺牲环境为代价来追求额外利润,使私人成本低于社会成本, 因此,在微观和宏观两个层面上,政府需要采取干预措施来纠正在环境保护方面的市场失灵。

2.2 发达国家对于绿色发展的调控

第一,各国政府常用的环境规章制度,明确要求政府要建立相关的“标准”,“禁令”来直接控制污染事件, 这是所有国家的惯例。 二是环境税(或污染者费用)是环境的内部成本,是防止市场失灵的重要途径。 目前,世界各地有数百种环境税,如石油和产品污染税等。三是排污权交易,这是另一种通过市场机制来控制污染物排放总量的体系。政府可以通过发行可在排放权交易市场进行交易的可交易排放许可证来限制年度排放量或资源消耗,其价格由供需决定。第四,取消对环保不利的补贴,实施环保技术补贴。例如,美国对节能产品的补贴就非常成功[1]。

3 政府在“十一五”规划期间在绿色发展上的得与失

“十一五”期间,由于生态环境的严重破坏,中国政府采取了一系列措施泶俳绿色发展。进一步完善了法律法规;在一些关键区域增加对于污染治理的投资;加强了执法与政府监管力度等。

3.1 政府在绿色发展上的主要成就

“十一五”期间,中国绿色发展迈出了新的一步,环境保护不断加强,污染治理投入保持着较快增长,基础设施项目增加,主要污染物排放受到控制,环境保护和污染治理都取得了进步。首先减少污染和排放的任务提前完成。在经济增长和能源消耗超出规划的情况下,减少二氧化硫排放量的目标提前一年完成,减少化学需氧量的目标比实际提前半年。其次基础设施对绿色发展的支持能力进一步增强,根据大数据统计,城市绿色固定资产投资稳步增长,城市供水和污水处理能力大大提高,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被不断改善,城市道路和公共交通设施发展迅速。另外农村环境保护和基础设施条件也大大改善。

3.2 政府在绿色发展上的主要问题

第一,环境质量恶化虽然得到遏制,但并没有完全停止。“十一五”下半年,随着国家投入增加,监管力度加强,经济增长放缓,出现了环境质量改善的势头。然而,在“十三五”期间,整体环境状况仍然处于“局部改善,总体遏制,仍将面临不断增加的压力”。 在中国,环境压力会比世界任何一个国家都要大,资源环境问题比其他任何一个国家都要严重得多,对这些问题的解决将更加困难。第二是中小企业成为污染治理的重点。 “十一五”期间,随着中国环境监管更加严格,大型企业的环保设施投入大幅度提高,排放量大幅度下降。但与大型企业相比,中小企业的排放比例仍继续上升。这种情况的原因如下:中小企业发展较快,总体经济比重增长迅速。此外,中小企业技术装备水平处于较低,单位产值排放量较高。随着排放量日益增加,中小企业落后于大企业污染治理能力,全部工业污染比例迅速上升。目前,改善中小企业污染治理条件的关键问题是污染治理和环境监督的成本。但是由于中小企业太分散,治理监督费用过高,这两个因素也是环保治理的困难所在。第三,环境污染正在向中西部地区和农村转移。20世纪70年代,中国的环境污染显示出点滴分布; 20世纪80年代,河流污染和空气污染严重; 20世纪90年代,污染已经有了区域扩张的趋势[2]。二十一世纪之后,污染已经有了加速扩张的趋势。沿海地区特别是劳动密集型和资源密集型产业迅速转移到中西部地区。位于乡镇地区的企业遇到了很多严重的污染问题,造成中部地区农村污染恶化,导致集体事件发生。由于农村环保设施和农民环保意识非常差,污染严重,农村环保压力越来越大。

4 “十三五”期间政府对绿色发展的规划与展望

全面落实国家资源节约型环保政策,减少温室气体排放强度,发展循环经济,促进低碳技术,积极应对全球气候改变,帮助人与资源和环境和谐发展。

4.1 加快经济发展的格局转型,充分发挥环境保护作用

积极评估各种计划的环境影响,如水电开发,开发区和工业园区;及时应用这些评估结果,特别是在中国的五个地区。深化施工项目环境评估,严格排除高耗能高排放项目,加快并购,淘汰落后产能。启动环境保护专项行动,对非法排放企业进行补救,保持环境执法监督的高度压力。完善环境风险防范和管理机制,全面重视江湖附近化工厂的治理,避免化工行业频繁的环境事故。加强防范紧急情况的总体能力[3]。

4.2 采取综合措施,积极推进污染和减排

重点关注结构性减排,继续加大项目排放量和排放管理力度,严格制定纸,纺织,皮革,化工等行业排放标准,全面启动污水处理厂建设,大力开展农业用水污染减排工程建设,继续在燃煤电厂进行脱硫脱硝工作,控制汽车严重污染,对城市污水处理厂脱氮等进行深入研究 ,推动污染治理设施有效稳定运行,大力节约能源,减少交通运输部门排放。

4.3 加强主要河流水污染治理工作和海洋污染治理

全面实施城市饮用水源环境保护规划,对地级以上城市饮用水源进行评估,制定重点湖泊和河流生态安全评估技术与管理体系。 加快各地共同预防控制的新机制,加大对颗粒物和挥发性物质的污染防治力度,并控制机动车辆的排放。加强城市环境管理和工业污染防治,完善公营企业环境保护核查体系,深化国家环保示范城市建设。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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