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民健身的意义范文

时间:2023-12-15 11:38: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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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民健身的意义

篇1

1 前言

全民健身计划纲要后,全国人民又一次掀起了全民健身热潮,作为一名体育工作者深感责任在肩,因此,根据自己多年的教学经验和健身体会以及广场舞的发展现状,就如何在全民健身中发挥广场舞的积极作用,谈一下自己的见解。

2 我国开展全民健身的意义

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广大群众对自己的精神文化的需求也越来越高。虽然运动健身项目很多,但有的需要一定的场地器材,而且收费很高,有的健身项目需要一定的体育技能,有的运动项目对个人的身体素质有一定的要求,有的缺乏娱乐性和趣味性,所以人们很难找到一项适合自己作为锻炼身体的健身项目。广场舞蹈作为社区休闲的具有群众性、娱乐性、健身性、流行性,很适合中国社会强烈的集体性一特点。 解决了以上难题。它不受场地、器材、人数的限制,在广场、公园、操场、小路等有一块空地和一个音响就行。由于这些体育舞蹈组合,音乐用的都是比较明快大家熟悉的流行歌曲,且4拍节奏。动作简单,舞步明快,简单易学,跟随领队教练模仿就会。目前,正在全国乃至世界许多大小城市、城中村风靡,深受不同年龄段的男女老少喜欢。它在动人的音乐旋律伴奏下,将传统舞蹈,给人们带来的美感与体育运动带来的健身功效,结合在一起。广场舞蹈融合了锻炼和娱乐的双重功能,既能体现出舞蹈的审美情趣,又体现出健身运动的健美、健身功能。对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具有特殊的现实意义。

3 自古以来,我国尚舞蔚然成风

据史学家考证,人类最早产生的艺术是舞蹈。当人类没有语言时,舞蹈就被人类用于巫术、宗教、祭礼、图腾信仰等形式表达来交流情感。而广场舞它又是舞蹈之母,是舞蹈艺术中最大的子系统之一。在舞蹈历史发展的长河中,源于生活,广场舞蹈与民间舞蹈是分不开,他们不断吸取精华,推陈出新,与时俱进。既可健身和自娱自乐;又可作为节庆活动表演;又可作为竞赛表演项目。因此,祖辈相传、兴久不衰。长期以来,我们经常会看到广场空地、公园一带会有众多的男女老少,从中老年退休大妈、到中青年的妇女,再到男性、青少年参与者都会去跳广场舞,大部分跳的还是民间舞蹈。据我了解,郑州每个社区里的街心广场,公共公园等都有广场舞团。如:我们郑州普罗旺市社区几个舞蹈团,有民族舞、有扇子舞、有太极球、有交谊舞、太极等。其中一个舞蹈队,队长是一个退休职工,年龄六十多岁,她是一位舞蹈爱好者。刚开始是和几个要好的朋友或邻居一起锻炼,主要是喜欢跳民间民族舞,她们每天晚上,准时在普罗旺市街心花园练舞,到如今,由原来的几个人发展到现在的六、七十的规模。大家热爱舞蹈,她从网上学习,各个社区进行交流学习,然后再教大家学习。 从蒙古族舞到藏族舞,从绸带、藤圈舞、扇子舞、球操舞等等,展示了民间舞蹈的多种类。这说明民间舞蹈,来自民间,并且在人民群众中,广泛流传。

4 广场舞健身的作用

4.1 提高身体素质,强身健体

广场舞能产生强身健体的作用,具有体育锻炼的价值。它练习时身体各个部位的练习包括臂屈伸、绕环、上举,腿部运动包括抬腿、踢腿、腰腹以及髋关节扭动等各种动作,动作简单、动作美观大方、动作易学,特别适合中老年人。在练习时,身体各个部位几乎都参与活动,它是一个中等运动量的有氧运动,对心肺功能提高与锻炼特别好,尤其是对人们的柔韧性、协调性、力量性、耐力等身体素质有较大提高。在熟悉的音乐歌曲伴奏下,消除大脑工作的疲劳和紧张,轻松愉快的锻炼,大大提高了参与人的兴趣,增进健康,延缓衰老,提高人体的免疫力,达到事半功倍的效果。

4.2 广场舞内容丰富多彩,适应广泛

广场舞作为一个独特的具群众性、流行性、审美性、健身性与娱乐性

领域的社区休闲运动,很适合中国国情。广场舞练习形式多样,人人可以根据自己的爱好兴趣,选择自己喜欢的舞蹈种类,有无器械的有氧操,如原地有氧操、行进有氧操。有用器械的有氧操。如:绸带、扇子、藤圈舞、球舞、绳舞等。人人可以参与,且无具备特定的场合,2~3人也可,40~80人也行,百十号人也未尝不可。任何一个音乐舞蹈时段,随时都可以到场和离场,是一个真正意义上随来随练,自由进入的全民健身运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全民健身中,体育场地器材总体数量不够、规划不全面、健身场所设施少、管理和服务水平跟不上、没有专业社会体育指导人员、公共体育服务体系不完善等局面。

4.3 广场舞起到保健、心理安抚、减缓压力作用

现代社会经济发展如此之快,人们生活节奏快,工作压力大,业余时间在家上网比较多。宅男宅女日益增多,久坐的生活方式,不合理的饮食,肥胖症、富贵病等,尤其现在独生子女多,相互交往比较少,有的存在一些心理疾病,加之中国人口老龄化的增多,以及医疗保健的高成本,使广场舞的功能价值不断增强,鼓励和提倡人们走出家门,投入到健身的行列来。广场舞成为一项减缓自身压力、娱乐身心的运动和健康长寿,参加者在优美动听和流行音乐中,展示美妙的舞姿。消除一天工作中的身心疲劳,感受轻松的氛围,产生愉快的情绪,从而达到最佳的心理状态。广场舞已经成为人们生活的一部分。不仅改善了每个人日常生活中有意义的休闲机会,而且增强社区活力。

4.4 广场舞蹈特性决定了它的自娱性

由于广场舞艺术的特性,在娱乐中起到了意想不到的健身效果,使广场舞成为娱乐与健身为一体的镇城与城市舞蹈。现在在全国各地,无论是城市和城中村,甚至乡村,你不论早上、晚上出门,尤其是暑假,在不远处都能听到和看到跳广场舞的队伍浩浩荡荡,上至70多岁的奶奶,下至4-5岁孩子,有的跟着比划,不论动作到位不到位,节奏快与慢,你只要带着饱满的情绪来就行。每个人都沉浸在自娱自乐当中。有的还拿手机录像,有时间回家学习,民众学习参与广场舞的兴趣空前的高涨。 他们不求得到,完全是为了自娱与健身。并利用广场舞来抒缓自己的情感,使自己内在情感得以释放,产生愉悦感。同时观看者也得到精神享受。也使舞者得到自我表现和展示的机会,产生自我认同和价值感。这也是广场舞自产生和发展以来经久不衰的理由。

5 对广场舞现状提出的建议

广场舞从乡村到城市,已经成为城市文化建设,是不可缺少的一项内容,它越来越被人们所关注。但它也存在一些弊端。现在各大城市社区的领队,体育舞蹈技能不专业,只有兴趣爱好,为大家服务的决心那是不行的,也是不够的。有的领队教的动作不到位,对每一节操的理解和诠释不一样,大部分人比葫芦画瓢。达不到一定运动量,起不到锻炼健身的效果。 希望社区可以提供一些资金帮助,让各个领队进行必要的培训,提高他们教学方法和手段。 充分利用教师自身的魅力来对广场舞进行推广,广场中会有大量的追随者更多的参与进来。希望更多的体育院系培养一批体育社会指导员,进入社区免费为大家提供帮助,更系统地循序渐进的锻炼,达到观赏性、娱乐性和健身性集一体。倡议更多的健身俱乐部,免费提高一些专业的健身教练,免费为大家服务,为社会和谐出把力。像我们身边有一个维体俱乐部,暑期来临,孩子和家人晚上出门散步的比较多,维体俱乐部每天晚上7点,自己搭台,为大家免费提供广场舞学习,教练的优美动作,音乐选取流行甜美,教一些简单易学舞蹈,不论男女老少,都会停下脚步,跟随教练跳起广场舞,或驻足观赏,赢得大家的赞誉。

6 结语

广场舞已经成为人们生活的一部分。不仅改善了每个人日常生活中有意义的休闲机会,而且增强社区活力。从乡镇、乡村到城市的边边角角,广场舞活跃在祖国大地上,已经成为各大、中、小城市生活一道靓丽的风景线,上百度网搜索“广场舞”三个关键词,尤其是百度网搜索“王广成广场舞”有2190个高清视频供人们免费学习。如:王广成广场舞教学版;王广成专辑;王广成广场舞火了火了火等。有的广场舞的教练还定期,每一月互通交流,看一看其他社区流行广场舞的,回来自己在教,舞蹈种类和花样,也变得越来越多。广场舞的开展,让更多的人老有所事,年轻人闲暇有去。因此,它对推动发展社会文化,维护安定社会,创造欢乐祥和,健体强身,促进个体完善和培养高尚情操以及审美能力起着特殊的作用。

参考文献:

[1]邢莉莉.浅谈民间舞蹈对广场舞蹈发展的影响[J].大众文艺,2011,(23),106.

篇2

1.现状及存在问题

1.1国家“十二五”规划

纲要(草案)的第四篇第十六章第四节指出:“大力发展公共体育事业,加强公共体育设施的建设,广泛开展全民健身运动,提升广大群众特别是青少年的体育健身意识和健康水平。”

1.2现状

据第五次全国体育场地普查数据显示,我国体育场地面积仅为13.3亿平方米,学校现有体育场地558044个,占全国场地总数的65.65%。社会体育场地资源远远不能够满足全民健身需求,国家也无法在短期内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建设体育场地,同时学校体育场地处于相对闲置的状态,学校体育场地向社会全民开放意义重大。

2006年开始,国家体育总局和教育部在全国有计划分步骤地推进全国学校体育场馆向公众开放,如何有效地挖掘占全国场地一半之多的学校体育场地资源向全民开放?不管是城市学校还是农村学校,不管是沿海城市还是西部地区,学校体育场地一般在校内,实施中大学体育场地对全民开放相对容易,而中小学体育场馆(包含学生在18岁左右的职业学校)因教学、安全、管理等诸多原因一定时间内对外开放,供全民体育运动无偿或有偿使用,确实很困难。全民体育健身的场所一般都是广场、街道边、社区、公园、收费的室内体育场,而公共体育场馆对社会开放一般要收费。

1.3问题

高中(含18岁以下的各类职业学校)以下学校,学生都是未成年人,学校负有监护权,办学形式一般呈现封闭性。建在校内的体育场地,要免费向社会全民开放,会带来一系列问题。各个学校体育场馆各自为政,没有考虑社会的整体规划布局,更没有兼顾全民健身的需求。体育场所设施简陋得多,符合国内外体育比赛标准的场地少,对学生的吸引力不够,学生休息日、寒暑假参加体育运动不多,场所闲置多。

2.体育健身场地的调查

主要通过调查学校体育场地和全民健身体育场地的使用情况,来看一看体育健身场地的利用效率。

2.1运动时间

全民健身运动的时间两头多,既早上和晚上多,全民健身时间基本固定;学校学生使用体育场所时间为早操、上午和下午体育课、课外活动(阳光一小时),休息日、寒暑假空闲多。

2.2体育场地

全民健身用体育场一般早上、晚上和休息日用得多。运动场、广场、舞厅、公园活动多,但是白天上下午时间用于健身的人少。学校学生上下午用操场、球场等体育场地上早操、课间操,上体育课,进行阳光一小时课外活动。

2.3运动时间的比较

早上:6:30—9:00,中老年人打球、跑步较多;上午和下午9:30—16:30学生上体育课,下午:16:30左右阳光一小时,晚上19:00—21:30全民健身参与体育锻炼人多。

2.4分析

学校体育场所学生使用率最高、参加运动学生多;学校和全民健身的时间、运动场所冲突不大,能兼顾(见下表)。

学校与全民健身体育场地使用时间:

∨—表示场所用的时间多;×—表示场所用的时间少

3.改进与建议

3.1体育场所的建设重点应放在学校体育场所

学校体育关系到青少年的健康成长,是涉及千家万户的民生工程。学校场所布局一般也靠近社区,靠近大众生活,所以体育场所的建设应以学校体育场所为主。同时制定较完善的场地开放的规章制度和管理办法,规范学校体育场地的开放原则、保障条件、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争取做到学校与全民健身双赢。

3.2学校体育场所质量要提高

良好的场地设备和器材,能提高学生和民众参与体育运动的兴趣,吸引人们参加运动;优质体育场也可以提供国内外体育比赛场地的需要,为发展体育产业做好场地准备;高水平体育比赛又能提高学生运动的兴趣,吸引更多学生投入体育运动中来,良好的场地为学校学生在课外时间参加体育锻炼提供保证。

3.3学校体育场地布局争取达到社会效益最大化

新建学校体育场位置既要考虑有利于教学又便于独立对全民健身开放,把体育场最好从学校隔离出来,既和学校靠在一起,又分离,这样既不影响学校正常的教学又能兼顾全民体育健身;学校在保证不影响学校体育教学等正常的体育运动前提下,根据现有的场地条件和人力资源,分类、分时段有序开放;学校体育、竞技体育、全民健身运动尽量充分利用一个体育场,以便达到社会效益最大化,便于场地设备、资源共享共赢,减少体育场所的空置率,提高体育设备的使用率。

3.4优质的学校体育场为竞技体育提供优质的运动场

竞技体育学校学生利用学校的体育场地,进行体育锻炼,又可利用学校的师资来提高运动员文化理论水平;学校体育利用竞技体育的师资,提升学生对体育运动的兴趣、提高运动水平为竞技体育尽可能提供后备力量。

3.5学校体育场周边尽量建广场

学校体育场和体育馆周边最好考虑建广场,一来交通便利,接送学生停车方便;二来广场边上开发安全卫生的餐饮服务业满足学生、全民的生活需求,提供就业岗位又带动周边产业;三来为全民体育健身提供体育场,大众健身场面也是无形的广告,为学生树立运动健身的榜样。广场人多,间接也保障学校的安全。

3.6学校体育场周围开展体育文化活动

学校体育场周围开展有益的体育文化活动,如:棋类、桌球、乐器等,学生放学早的话,很方便地参加喜欢的丰富有趣的课外活动,以避免路途遥远来回跑动,提高学生安全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

篇3

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人民检察院应代表人民行使检察职能,以实现司法腐败的有效防治。但是,如果检察院本身未能做好内部审计工作,就有可能出现内部腐化的问题,进而无法对执法活动进行有效监督。健全年审制,则能够使人民检察院的内部审计制度得到完善,从而为内审工作的开展提供保障。因此,相关人员还应加强有关问题的分析,以便更好的加强检察队伍的建设。

一、人民检察院健全内部审计年审制的必要性

(一)满足公正行使检察权的需要

健全内部审计年审制度,才能使人民检察院内部监督工作得到加强,从而确保检察院能够依法正确行使检察权,并避免有人员出现滥用检察权的问题。所以健全内部审计年审制,实际上是为满足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检察制度的检察事业发展要求,能够使预防腐败体系的建设工作得到落实,并完成从严治检的检察队伍建设。在此基础上,人民检察院才能够进一步实现自我约束和监督,确保能够利用人民赋予的权利为人民服务。作为整个国家司法活动的监督机构,人民检察院是确保司法公正的最后保障,时刻处在各种关系和利益的博弈中。健全年审制,则能够使检察院的内部监督机制得到完善,所以能够确保检察院进行检察权的正确行使,进而使检察院获得人民群众的信任和支持。

(二)满足人民检察院职能增强需要

在经济体制和世界形势发生广泛而深刻的变化时,犯罪领域中也将不断出现新型犯罪。从国家近几年查处的贪污受贿案件来看,该领域出现了隐秘化和高智商化的发展趋势。针对这一情况,最高人民检察院了有关文件对10种新类型受贿刑事案件法律适用问题提出了具体的意见,以确保法律体系的建设工作能够保持与时俱进。在这一背景下,人民检察院还应该致力于提高自身监督能力,才能够更好的开展检察工作。健全年审制,则能够使过去人民检察院在内部审计中存在的漏洞得到弥补,能够形成对检察院年度检察工作进行有效制约的良性机制,所以能够使检察院的职能得到增强。在此基础上,人民检察院才能够根据时代和格局变化实现自我调整,进而通过增强自身法律监督能力更好的为人民提供服务。

(三)满足审计监督程序正当性需要

在开展检察工作的过程中,需实现监督权、决策权和执行权的相互约束和协调,才能够确保权、事、人都能够利用制度进行管理,从而确保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得以顺利开展。作为刑事诉讼主体,人民检察院需要遵循程序正当原理开展检察工作,才能够实现权力之间相互监督制约,进而避免内部有人员滥用权力。而在开展年度检察工作的过程中,同样需要构建完成的内部年审制度,以体现程序在年度检察工作中的力量,并使内部各权力进行相互制约和配合。因此,健全年审制,才能使检察院的内部审计监督制度得到完善,并确保内部各部门在年审工作中相互配合,进而使检察院系统能够维持高效运行。

(四)满足内部审计队伍建设需要

健全年审制,可以通过完善人民检察院内部审计制度加强审计队伍建设,从而使检察院内部审计队伍可以更好的开展审计工作,进而使检察院人员能够坚守拒腐防变思想防线,以实现外来侵蚀的有效抵御。目前,很多贪赃枉法的检察官原本都是因为思想变化而在经济和政治上出现蜕变。加强内部审计工作,则能够做到在检察院内部敲响警钟,从而帮助检察干警完成正确利益观和权力观的树立。在检察官的日常工作中,将涉及较多涉案款项和库存现金,而这些款项和现金往往处在长期挂账状态。未能做好年审工作,则将给检察人员包括领导干部留下贪赃枉法和索贿受贿的机会。健全年审制,则能够通过加强内部监督管理避免检察人员出现违纪违法案件,并使检察人员形成自律意识,因此有利于加强检察队伍的建设。

二、人民检察院健全内部审计年审制的几点建议

(一)加强固定资产年度清查

人民检察院在固定资产管理方面,一直存在着轻管理重建设、台账登记不全、重使用轻维护的问题。在年审工作中,还应该从强化责任、清产核资等方面加强固定资产管理。首先,检察院在年审工作中应建立以分管检察长为组长的固定资产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并要求该小组负责进行交通工具、院内基础设施、办案设备等固定资产的清查上报。在这一过程中,负责人需按照规定程序进行固定资产添置情况报告,并提交固定资产报销处理申请。而将固定资产管理纳入到部门年度考核中,则能确保相关工作能够得到落实。另一方面,在年审工作中,应对全省各级检察院的人、财、物进行同一清查,并建立固定资产明细账簿,确保固定资产能够在年底得到统一移交。而通过加强固定资产清查盘点,确保账务相符和进出有据,则能够确保所有资产有明确来源和清楚的去向。

(二)细化检察经费支出核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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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开展 “全民健康”活动是基层工会的重要工作,也是一项长期任务,它是基层工会体现教育职工的主要形式之一。

    刚刚进入“十五”规划的时候,国家体育总局进行了一次全民体质情况调查,结果显示 ,各项数字都在随着经济的发展得到不断改善,只有一个数字让他们感到担忧,这就是与 “九五”期间相比,全国职工中的体育人口 (经常参加体育锻炼的人)数量呈现明显下降的趋势 (减少了6.2%)。 与上述调查时相比,五年来职工参加体育活动的状况不但没有得到改善 ,反而继续着向下的趋势。对此我们必须给予足够的重视。

    健康是人类的 “第一资产”。李嘉诚先生有句很经典的话:“人的健康如堤坝保养,当最初发现有渗漏时,只需要很少力量便可堵塞漏洞,但若不加理会,至崩堤时才作补救,则纵使花费更多人力物力,亦未必能够挽回”。因此,我们应该像经营企业那样,来经营自己的健康。聪明人投资健康,主动健康;明白人关注健康,储蓄健康;普通人漠视健康,贬值健康糊涂人透支健康,提前死亡。原世界卫生组织总干事钟道恒博士讲,人不是死于疾病,而是死于无知,由于没有维护健康的自我意识和能力,会让简单的健康维护 (如定期运动)都不能实现,从而带来健康问题。据几大城市一项最新干部健康调查资料显示,有近50%的人不同程度地患有高血糖,高血压,高血脂症等疾病。现代医学研究表明,人到中年有基础疾病的人只要遇到过度疲劳等诱因,就容易产生严重的后果。健康是生命的基础,是人人都渴望拥有的财富。生命是单行线,没有回程票,而健康更是一种易碎品。我们没有理由毫无限制,不讲科学地支出与支配自己的生命与身体。

    中国石化集团北京化工研究院有一千多名职工,在2004年的职工体检中发现,参加体检的职工有1349人,全部检查结果均正常的有285人,占体检人数的21.13%,医生建议其他门诊复查的人数就有 17.35%。同年年底,单位开展评选积极锻炼增进身心健康活动,原计划评选出30名健康达标职工,但经各项考核后,最后仅评出 19名,不少优秀职工因体检指标不正常而落选。 

    经过近两年全 民健 身活动 的开展 ,2006年的职业健康体检中总计1 009人参加,全部检查结果均正常的有320人,占体检人数的31.7%,其中高总胆固醇、高甘油三酯、B超异常的职工有689人,检查不合格占职工总人数的一半还多。尽管比两年前略有改善,但不少职工身体仍然处于亚健康状态。 

    二、全民健身活动是工会密切联系职工的重要手段。基层工会组织主要职能就是当好党和政府与群众之间的纽带和桥梁,联系、组织职工群众,拉近与职工之间的距离。多年的工作经验告诉我们,文体活动是拉近工会和职工感情最有效的手段。只有和职工建立起密切的联系,知道职工想什么,实实在在的为他们办事,关键时候,工会的作用才能发挥出来,工会的形象才能更好地树立起来。 组织开展健康的文体活动。开展职工文体活动,是发展生产力,加速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体力投资。文体活动虽然不能直接创造物质财富, 但能增强人的体质,锻炼人的意志,从而使职工在生产上发挥更大的作用,取得更好的效益。

    创造良好工作环境,引导职工自觉树立健康理念。 提倡积极的身心健康是时代的需要,是 “以人为本”的生动体现。正如我们不能通过牺牲环境来获得经济高速发展一样 ,职工亦不能通过牺牲健康来换取一时的进步、金钱和荣誉。随着社会的发展人们越来越深刻地认识到,健康是最重要的,失去了健康就是最大的损失。在国外的一些着名大企业中,评选出的“健康职工”,可以奖励几周的带薪休假,有的奖金高达 2~3万美金,待遇比劳模还高 。 

篇5

早上好!

天天健身,天天快乐,全民健身,壮我情怀。在全团上下全面开展创先争优、热爱伟大祖国、建设美好家园活动的大好形势下,团党委隆重举行一五团纪念建党90周年“回顾兵团历史,唱响兵团精神,打造绿色西古城”全民健身徒步走活动启动仪式,这是我们150团人值得庆幸的一件大喜事。我们全团的团员们对本次活动的隆重举行感到欢欣鼓舞,我们热烈祝贺本次活动的成功举行!

篇6

② 更为重要的是, 就损害赔偿关系的法律调整而言, 等价有偿原则并不意味着损害赔偿关系的调整应当以该项损害赔偿关系的前提关系是否体现了等价有偿为原则, 换言之, 并不意味着赔偿额占实际损失额的比例应当与受害人在该项损害赔偿关系的前提关系中所支付的代价占其所获得的利益的比例相一致, 而是意味着应当赔偿的数额与实际损失的金额相符即实际赔偿。正是在这个意义上, 笔者认为, 民法通则关于侵权赔偿责任的规定所体现的实际赔偿原则, 是民法通则总则所确立的等价有偿原则在侵权责任关系中适用的结果, 是等价有偿原则的具体体现。就民法调整的医患关系而言, 等价有偿原则对医疗服务关系(即医疗事故赔偿关系的前提关系)的作用在一定范围内或一定程度上受到了体现公共福利政策的公法的制约, 因而医疗服务关系在一定范围内或一定程度上可能并非完全贯彻等价有偿原则,但是,我们不能以医疗服务关系(尽管是一定范围内的)的不完全等价有偿性为由,否定实际赔偿原则在医疗事故赔偿关系中的适用。

③ 从比较法的角度看, 现代民法发展的重要趋势之一是其权利救济机能的扩张(往往是通过民事特别法或判例的形式),它不仅作用于传统的私法关系领域(商品经济关系,私人之间的关系),而且作用于带有一定公法性质的社会关系领域( 公共福利的提供和利用关系, 国家与私人之间的行政管理关系)。其重要的背景之一是人权保障范围的扩大。资本主义国家的现代民法是如此,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国家的民法更应当如此。在损害赔偿问题上,不论侵权发生在什么领域, 都应当贯彻反映等价有偿要求的实际赔偿原则(至于是否有必要在特定侵权领域设立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问题另当别论)。

(5) 在支持限制医疗事故赔偿、反对适用民法通则的议论中,有种似乎与上述可能存在的对等价有偿原则的误解有关联的意见认为,在医疗事故赔偿问题上,应当贯彻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原则。也就是说, 医疗事故被害人所享有的获得赔偿的权利应当与其承担的付款义务相一致, 付款义务的大小决定了受偿权的大小; 医疗机构承担的赔偿义务应当与其收取医疗费的权利相一致, 收费权利的大小决定了赔偿义务的大小。否则, 就是违反了权利义务相一致的法律原则。依笔者之见, 这种看法也是似是而非的。

① 且不论权利与义务相一致这种表述本身是否妥当, 这种见解不是把权利义务相一致理解为权利和义务的统一性( 通常大概有几种的含义, 比如,人们在享有和行使其法律上的权利的同时,应当履行其承担的法律上的义务;不能只享有法律上的权利,不承担法律上的义务,反之亦然;在特定的法律关系中,一方当事人享有的权利就是另一方当事人所承担的义务,反之亦然 ),而是理解为人在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的对等性, 即任何人享受的法律上的权利必须和他所承担的法律上的义务相对等。这种理解显然是不恰当的。如果规定人的权利或义务的法都是以这种见解为依据的,那么其中许多的法一定是非常不合理的法。至少在大多数场合, 这种见解不符合我国现行法的实际。

② 即使在医患关系这一特定的法领域, 这种见解也存在明显的不当之处。因为按照这种见解的逻辑, 就应当彻底取消我国公共医疗服务行业所存在的非常有限的福利性或公益性, 应当彻底实行有病无钱莫进来的医疗服务政策。

③ 如果这一见解在医疗事故赔偿关系的法领域真的可以被认为是妥当的话, 那么, 如前所述,合理的赔偿标准就应当是医疗费自付率和损害赔偿率成正比,或者是福利程度与损害赔偿程度成反比。这么说来, 权利义务一致论绝非是支持适用条例赔偿规定的论据, 恰恰相反,它实际上是反对适用条例的论据。

3. 医疗机构的承受能力或偿付能力有限这一事实判断本身就是不恰当的。即使能够成立,也不应当以此为由限制医疗侵权被害人就其所受损害获得全部赔偿的权利。

(1) 医疗机构的承受能力有限这种一般性的一刀切式的事实认定,本身就是不恰当的。因为它根本不能反映现实情况的多样性:各个医疗机构的偿付能力因各自的实力和案件的具体情况而异。同一医疗机构,对于不同数额的赔偿,其偿付能力可能不同;不同的医疗机构,对于同等数额的赔偿,其各自的偿付能力也可能不同。说得再通俗一点, 对于一家实力雄厚的大医院而言,即使是一件高达百万元的赔偿,也许算不了什么; 而对于穷乡僻壤的一间连工资也发不出的合作医疗站而言,即使是一件不足千元的赔偿,也许足以使它关门倒闭。

(2) 即使医疗机构的承受能力有限这一判断在现实中的特定的某个案件中也许能够成立,但由于这一判断的对象只不过是个别事实,该事实不具有一般性或典型性或唯一性,因此该事实与所谓的医疗福利性一样,不具有立法事实的性格。所以, 该事实不应当被条例起草者在设计医疗事故赔偿的范围和标准时作为立法事实加以考虑。如果条例起草者希望医疗事故处理机关在具体确定赔偿数额时考虑医疗机构的偿付能力的话, 那么就应当在条例第49条第1款中就此事实因素作出规定。只有这样,条例的限制性赔偿标准在具体适用中才可能减少或回避因立法上的一刀切而可能引起的明显的不公正。

(3) 即使医疗机构的偿付能力有限这一事实具有相当的普遍性,并且相当多数的医疗机构在偿付能力上的差异和相当多数的医疗事故引起的损害在量上的差异小到如此的程度,以致于条例起草者在设计统一适用的赔偿标准时,可以省去这些差异而把该事实作为立法事实加以一刀切式的考虑, 在立法政策上, 这种考虑也是极不妥当的。

① 医疗事故的被害人应当按照什么标准获得赔偿的问题,换言之,发生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应当按照什么标准对被害人进行赔偿的问题, 是医疗事故赔偿案件的当事人在法律上有何权利义务的问题。条例起草者在解决医疗事故当事人在损害赔偿方面的权利义务这一问题时,当然要对各种各样的损害作出政策上的评价, 确定什么样的损害应当赔偿, 什么样的损害不应当赔偿, 并在此基础上规定应当赔偿的范围和确定应当赔偿的数额计算标准, 即确定统一的赔偿请求权和赔偿义务的内容。这里的关键问题在于,在确定赔偿范围和赔偿标准,即确定求偿权和赔偿义务的内容的时候,到底应当考虑什么,不应当考虑什么,到底应当以什么为基准对某项损失是否应当作为赔偿项目,对某一程度以上的损失是否应当赔偿进行评价。依笔者之见,医疗机构的偿付能力不应当被作为评价标准或考虑因素之一。条例起草者原本应当区分应当赔偿多少和有能力赔偿多少这两个问题,不应当用赔偿义务人的偿付能力这一因素来限制被害人的赔偿请求权的范围和数额。 条例起草者的错误在于,她把应当性与可能性混为一谈,用可能性否定或限制应当性。按照条例起草者的逻辑, 我国民法通则所体现的实际赔偿原则是完全错误的,因为它根本没有考虑到侵害人的偿付能力;产品责任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涉及赔偿问题的民事特别法也都是错误的,因为它们也都没有考虑赔偿义务人的偿付能力;国家赔偿法则更是错误的,因为她没有考虑到国家这一公共利益的法律上的代表者的偿付能力(更严重的错误也许在于,国赔法要国家从国库中拿钱即拿属于全体人民的财产来赔偿受害的私人);至于破产法则是错过了头的,因为它甚至让资不抵债的企业关门倒闭,让工人们失业。

② 笔者不知道条例第1条所规定的“保护医疗机构的合法权益”这一立法宗旨与条例限制赔偿的规定有无关系,也不知道条例起草者在设计赔偿制度时是否意识到这一立法宗旨。不过人们从答记者问的有关论述中也许可以发现,答记者问似乎把二者联系在一起,似乎把条例限制赔偿的规定理解为保护医疗机构的合法权益.也就是说,大概在答记者问看来,较之其他侵权领域的赔偿义务人,在同等情况下医疗事故机构应当少赔, 少赔是医疗机构的合法权益; 条例之所以要赋予医疗机构这样的权益, 理由之一是医疗机构的偿付能力有限。如果笔者的这些推测属实, 如果条例起草者也是如此认为的话, 那么,不仅条例限制赔偿的规定, 而且条例所规定的“维护医疗机构的合法权益”的立法宗旨,作为立法政策都是非常不妥当的。因为这一立法宗旨的意图之一是要赋予医疗机构这一特定群体少赔的特权.从而明显地违反了平等原则.

(4) 卫生部之所以把医疗机构的偿付能力(有限)作为限制赔偿的理由之一, 当然不是仅仅为了维护医疗机构的利益。卫生部汇报表明, 她显然是想通过维护医疗机构的利益来维护广大患者的就医利益。大概在卫生部看来(支持限制赔偿政策的许多议论也一样), 如果不限制赔偿而实行实际赔偿原则, 那么医疗机构就可能会因赔偿负担过重发生运营上的困难甚至倒闭, 原本能够向广大患者提供的医疗服务就会受到严重影响。不仅如此, 医疗机构也可能将其因支付赔偿金而受到的经济损失, 通过某种方式转嫁到广大患者的头上, 加重广大患者的就医负担。

不过在笔者看来, 尽管这种顾虑本身也许有一定道理, 但采用限制赔偿的方式来回避实际赔偿所可能引起的负面后果实际上大概是行不通的。理由如下。① 限制赔偿并不是不要赔偿, 现行条例所规定的赔偿范围和标准对于许多势单力薄的医疗机构而言, 仍然是难以对应的。一旦发生损害额较高的医疗事故, 这些医疗机构就完全可能面临资不抵债的危机, 更不用说继续为广大患者继续提供原有质量的医疗服务。② 医疗事故机构大概也不会因为少赔几个钱就放弃转嫁损失的念头(如果它想转嫁的话)。所以, 现行条例的限制赔偿政策并不能回避在实际赔偿的场合所可能引起的影响广大患者就医利益的后果。按照医疗机构偿付能力有限论的逻辑, 要避免赔偿对医疗机构运营能力和对广大患者利益的负面影响, 彻底的办法是完全免除医疗机构的赔偿责任。

4. 经济发展水平(不高)这一因素也不能成为条例限制赔偿的正当理由

说我国经济发展水平不高或者说我国仍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国家还不富裕, 人民生活水平在总体上还比较低, 也许谁也不会有异议。但是如果以此为由, 否定实际赔偿原则对医疗事故赔偿的适用, 说条例限制赔偿是合理的,人们也许就难以理解了。

所谓“经济发展水平(不高) ”这一判断,当然是就我国与发达国家的比较而言的。它不是关于我国国内某一地区的经济状况的判断,并不涉及国内不同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的状况。那么, 我国不同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和居民生活水平是怎样的呢? 是基本上均衡的呢? 还是存在巨大差别的呢? 毫无疑问,至少就相当一部分地区而言, 答案应当是后者。

答记者问和卫生部汇报之所以强调我国经济发展水平不高,其目的显然是想让患者们明白以下的道理。我国的经济水平还远远没有达到如此高的程度,就像发达国家那样,老百姓一般能够付得起相当高额的医疗费,其生命健康利益或生存利益具有相当高的可期待价值,其生存费用也达到了相当高的水准; 医疗机构能够赚取高额的医疗收入因而实力雄厚,在发生医疗事故的情况下有能力承担高额的赔偿费; 医疗事故的被害者可以像发达国家的医疗事故被害者那样,有可能或有“资格”获得相当高额的赔偿金。既然如此, 在我国经济水平还不高的现在和未来相当长的时期内,在医疗事故赔偿问题上,就不得不对患者群体的对医疗事故赔偿的不切实际的过大期待加以合理的限制。

关于经济发展水平和赔偿标准或人的生命健康利益在经济上的价值之间应当具有什么样的关系的问题,本文姑且不加以讨论。笔者在此只针对上述以经济发展水平为理由的赔偿限制论谈点意见。只要人们承认,在我国相当范围的不同地区,经济发展的水平存在着巨大差异。在已经相当富裕的沿海大城市和仍然极度贫穷的部分农村,不仅两地居民的生活水平(挣钱能力、生活费用、包括享受医疗服务在内的消费能力或负担能力等)、可期待平均寿命和生命健康利益的经济价值(观)存在着相当程度的差异, 而且两地医疗机构的经济实力也大都存在着相当程度的差距,就可以作出如下的论断。答记者问或条例起草者所主张的我国经济发展水平(不高)这一事实,对于证明条例限制赔偿政策的合理性而言,是不合格的,没有关联性的。因为这一事实认定仅仅是关于整个国家经济状况的判断,而条例的限制赔偿规定所适用的对象是发生在经济发展水平可能存在巨大差异的国内不同地区的医疗事故赔偿案件。基于国际比较的我国经济发展水平不高这一事实认定,显然不能用来作为解决我国这样一个不同地区经济发展水平悬殊、老百姓贫富差距巨大的国家的医疗事故赔偿标准问题的依据。

5. 四项事实根据与条例关于限制赔偿规定的实际关系•有关限制性规定存在的主要问题[59]

议论至此,有必要概观一下上述四项事实根据与条例关于赔偿的规定(第50条)的实际关系并对有关限制性规定作一简短的评论。在此先确认一点,四项事实根据中的“医疗行为的高风险性”似乎与条例关于赔偿的规定没有什么明显的关系。

(1) 条例关于赔偿项目的规定。

如前所述,条例未将患者本人因医疗事故致残丧失劳动能力而导致的收入损失和死亡而导致的收入损失作为赔偿项目(即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加以列举。由于条例关于赔偿项目的列举是完全列举,所以条例未列举这两个项目意味着条例否定二者是应当赔偿的损失。

依笔者之见, 四项事实根据中的“医疗行业的福利性”和“医疗机构的偿付能力”这两条大概成了否定该项损失赔偿的事实根据。

将这两项重要损失排除在赔偿范围之外,从我国民事赔偿法的现状来看,可谓条例对赔偿范围所作的重大限制。如前所述,民法通则第119条虽未列举这两项损失,但由于该条的列举是不完全列举,所以在特定案件的审理中如果确认其存在,法院就可以通过对民法通则第119条的解释将该其纳入应当赔偿的范围之内(当然,在最高法院人身损害赔偿解释于2004年5月1日起实施后,法院可以直接适用该解释中关于这两项损害赔偿的规定)。值得注意的是,在卫生部考虑修改办法之前,承认这两项赔偿的外国的和台湾的医疗侵权赔偿制度的有关情况已为我国法学界所熟知,我国的国家赔偿法也已明确作出了相关的规定。因此,卫生部当然应当知道这些情况。据此笔者推测,卫生部在修改办法起草条例时不是疏忽而是特意将二者排除在赔偿范围之外(遗憾的是,卫生部汇报中没有提及这个重要问题,答记者问对此也没有直接发表任何意见)。

条例排除对这两项损失的赔偿是完全说不通的。条例既然将非残疾患者的误工损失纳入赔偿范围,就应当将残疾患者因丧失劳动能力而导致的收入损失纳入赔偿范围,更应当将死亡患者丧失的收入利益纳入赔偿范围。承认前者而否定后二者是根本不尽情理的。

(2) 条例关于赔偿标准的规定。

① 关于误工费赔偿数额的限制(患者有固定收入的,•••对收入高于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3倍以上的,按照3倍计算)、残疾生活补助费的支付标准(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平均生活费计算,自残疾之月起最长赔偿3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支付标准(按照其户籍所在地或者居住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计算•••)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的限制(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计算,造成患者死亡的,赔偿年限最长不超过6年;造成患者残疾的,赔偿年限最长不超过3年)的规定,大概也与“医疗的福利性”和“医疗机构的偿付能力”这两条考虑有关,也可能与“我国经济发展水平(不高) ”这一考虑有关。另外,关于陪护费、丧葬费、住宿费、交通费等项费用的人数限制大概也是如此。“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计算”之类的规定, 显然是考虑了不同地区经济发展水平不同这一因素,与四项事实根据似乎都没有关系。

② 条例关于赔偿标准的规定明显违反了实际赔偿原则。其中关于误工费数额的限制,根本否定了误工损失通常因案而异因人而异,因而不同的案件不同的被害人,误工损失大小不一,可能存在巨大的差异这一事实。既然是要解决损失的赔偿问题,那么误工损失的赔偿问题就只能由裁判机关根据损失的具体情况作出判断,预先在立法上作出一刀切式的规定是完全不合理的,更不用说是低标准的限制。条例关于赔偿标准的规定的基本特征是平均主义加低标准主义。人们难以感受到这里体现了充分救济的民事赔偿法的精神。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的限制性规定,笔者在此只想提一个问题,那就是卫生部在起草该规定时到底有没有认真考虑过医疗侵权致人伤残尤其是致人死亡所可能引起的精神损害的严重性。笔者从自己所了解的有关情况(包括笔者的医疗侵权案件)中深切感到,这种精神损害有时是非常深重的(尤其是在如下场合: 患者或患者的亲属满怀着期待和信赖将自己或自己最亲爱的人的健康或生命的命运托付给了医院和医务人员,不是由于病入膏肓不可挽救,不是由于医务人员单纯技术上的差错,而是由于医务人员对患者诊疗的明显的严重失职,甚至是放任不管见死不救,导致原本完全能够救治的疾病未能得到救治, 原本不应当发生的严重残疾发生了,原本可能得到或应当得到挽救的生命丧失了)。条例所规定的如此低标准的抚慰金难道能够抚慰那些受到巨大精神痛苦的被害人或其亲属吗?

(3)如前所述,答记者问认为,条例是不可能违反民法通则的基本精神的;卫生部汇报表示,条例根据民法通则的基本原则建立医疗事故赔偿制度,笔者的疑问是,在答记者问和卫生部汇报看来,民法通则的有关基本精神或基本原则到底是什么呢?条例对赔偿所作的种种限制难道真的可以说是符合民法通则的基本精神或基本原则的吗?

6. 为了我国医疗事业的发展,在制定法上与其限制医疗事故赔偿,还不如让医疗事故的受害者同其他侵权的被害者一样有权按照实际赔偿原则获得完全的赔偿。实际赔偿制度的适用对我国医疗事业的发展所可能带来的负面影响,不应当通过限制赔偿,而应当通过其他的政策手段或制度来减轻或回避。

(1) 如前所述, 限制赔偿不是条例的目的, 而是实现条例的宗旨即保障和促进医疗事业的发展和医学科学的进步的手段。对于这一宗旨本身, 即使是要求损害赔偿的医疗事故的被害者大概也不会不赞成。问题不在于目的而在于手段. 我们应当关心这样的问题: 为了实现这一目的, 从比较政策论的观点看, 限制赔偿这一现行条例采用的手段相对于其他手段是否具有优越性,是否比较值得(即具有较好的效果成本比); 是否存在其他较为优越的手段可以用来取代限制赔偿。以下是笔者的基本看法。

① 首先必须承认, 医疗事故赔偿与医疗事业的发展可能存在两种不同意义上的关系。其一是医疗机构的财务状况因医疗事故赔偿金的支付而恶化,医疗机构的服务能力因此而下降。如果这种情况严重到一定的程度,医疗事业的发展和医疗技术的进步会受到不利的影响。其二是医疗机构的服务和管理质量,医务人员的职业责任感和诊疗水平因医疗事故赔偿而得到提高,医疗事业的发展因此而得到促进。在考察医疗事故赔偿与医疗事业的发展的关系时,不应当像答记者问和条例起草者那样,只见前者,无视后者。

② 减轻或回避医疗事故赔偿对医疗事业可能产生的不利影响的手段或方法可能有若干种,其中包括最近在我国医疗赔偿议论中成为热门话题的医疗责任保险制度(主张限制赔偿的答记者问也非常关注这一制度)。因此, 限制赔偿只不过是手段之一, 并非唯一的手段。既然存在若干种选择方案, 政策制定者就应当利用效用成本分析, 对各种手段作出适当的评价, 选择效用较大成本较小的手段或手段的组合。

③ 比较而言, 限制赔偿是得不偿失的, 效用成本比是较差的(相对于医疗责任保险)。第一,在效用方面, 限制赔偿的效用在某种意义上是比较差的。限制赔偿的特点是医疗机构对超出限定范围和标准的损失不予赔偿,对未超出限定范围和限定标准的损失仍应赔偿。所以,限定赔偿制度只能限制医疗事故赔偿对医疗事业可能发生的不利影响。与此不同,医疗责任保险的特点是保险范围内的损失由保险机构承担赔偿,医疗机构只有在损失超出保险范围和标准的情况下,就超出部分承担赔偿责任。所以, 在发生医疗事故的情况下, 只要损失未超出保险范围,医疗机构就无须赔偿,医疗事业因此就不会受到因赔偿而带来的不利影响。当然,事情总是存在两个方面。由于限制赔偿仍属事后责任制,只要不发生医疗事故,医疗机构就不存在花钱赔偿的问题。医疗责任保险则属于事先花钱(支付保险费)回避或减少赔偿风险的制度,保险金的支付与是否真的发生医疗事故无关。支付保险金必然加重医疗机构的负担,从这个意义上讲,医疗责任保险也可能会给医疗事业带来不利影响,尤其是在保险费负担过重的情况下(这个问题在美国似乎比较严重)。不过笔者还是认为,至少在我国的现阶段,谈论医疗责任保险制度的负面作用的问题没有什么实际意义。因为我国最近才兴起的医疗责任保险, 至少在保险费率上还是相当低的(当然, 笔者不排除在对医疗事故赔偿实行实际赔偿原则的情况下,保险费率有可能上涨)[60]。第二,在成本方面, 限制赔偿的成本显然是比较高的。其中最大的成本在于,它是以限制患者获得完全赔偿的权利为代价的。随着个人化的人权观念在我国社会的逐步确立,这个代价的性质就会变得更加严重。与此不同,医疗责任保险却在客观上有助于患者获得应当获得的赔偿,有助于对患者权利的充分救济(在未加入责任保险的医疗机构发生了损害额高于其偿付能力的医疗事故的情况下,患者获得赔偿的权利将得不到完全的实现)。

(2) 这里有两个值得注意的情况。① 卫生部汇报表明, 卫生部在选择限制赔偿政策时, 与其在起草办法时[61]不同,没有将我国尚未健全医疗责任保险制度这一情况作为理由。据此笔者推测, 也许在卫生部看来, 即使我国建立了比较健全的医疗责任保险制度, 医疗机构大都加入了医疗责任保险, 只要我国的医疗事业仍然具有公共福利性的事业, 我国的经济水平还不够高, 医疗机构的偿付能力仍然有限, 就仍然应当坚持实施限制赔偿这一特殊政策。② 答记者问虽然特别强调建立医疗责任保险制度对于解决医患之间在赔偿问题上的矛盾,对于兼顾患者的权益和医疗事业的发展所具有的重要意义, 但并未主张以医疗责任保险制度来取代现行的限制赔偿制度。

在笔者看来, 卫生部汇报之所以会无视医疗责任保险制度所具有的双重功能?既有助于患者权益的切实保障,又有助于减轻医疗事故赔偿对医疗机构的自身利益和服务能力的影响, 没有注意到这一制度所具有的替代(尽管未必是完全替代)限制赔偿制度的重要价值; 答记者问之所以会在论述医疗责任保险制度的意义时也没有提到该制度所具有这种替代性, 这不仅与二者所强调的限制赔偿政策的事实根据论有关, 而且可能与公共利益高于个人利益、为了公共利益可以并且应当牺牲个人利益的传统观念的影响有关。 (三) 对其他相关问题的评论

1. 关于对漫天要价和天价判决的忧虑

无论是答记者问还是卫生部汇报, 对医疗事故被害人追求金钱赔偿的欲望, 似乎都很忧虑。她们似乎担心, 如果不事先明确对医疗事故赔偿的范围和标准作出明确的限制并明确排除民法通则的适用, 患者在医疗事故案件中就会设法尽量利用实际赔偿原则漫天要价,在最高法院采用并用原则的办法时代曾经出现过的所谓天价判决就会重现。面对这种忧虑, 笔者的疑问是, 在卫生部和最高法院看来, 我国医疗事故赔偿的水准, 我国患者的生命健康利益的实际价值, 到底是合情合理的, 还是低得不尽情理的? 所谓的漫天要价和天价判决, 难道真的已经到了离谱的地步, 并有四处蔓延之势, 以至于有必要在立法上对医疗事故赔偿的范围和标准作出现行条例这样的限制, 有必要在案件审理上排除民法通则的适用 ?

2. 关于国穷则人命贱的逻辑

关于我国老百姓的生命健康利益的损害赔偿问题, 长期以来, 有一种相当流行的观点, 那就是国穷则人命贱。在这种观点看来, 中国既然是个人口众多的穷国, 既然与那些人口不多的富国存在着如此明显的天壤之别, 那么, 对中国的老百姓而言, 他们可期待的生命健康利益的价值就应当远远低于富国老百姓所能期待的价值。如果有人不顾“贫穷”这个国情, 想要提高自己个人的生命健康价值, 那就是想入非非的漫天要价, 就是无理要求, 或者就是想借医疗事故来敲竹杠发横财。在笔者看来, 国穷则人命贱的逻辑尽管在某种意义上也许是无可奈何的命中注定, 但对于我国赔偿政策的制定和我国老百姓的生命健康利益的法律保障而言却是非常有害的。作为赔偿政策的制定机关和适用机关, 应当警惕和肃清这种观点的影响, 应当从人权保障的观点出发, 反省现行的赔偿政策和裁判方针所存在的问题, 探讨新的比较好的解决赔偿问题的方策。

3. 关于羊毛出在羊身上的比喻

在支持条例的限制赔偿规定的议论中, 有个听起来似乎非常通俗易懂实际上却令人难以理解的说明, 即“羊毛出在羊身上”。其意思是说, 医疗事故赔偿实际上是羊毛出在羊身上, 最终还是要分摊到所有患者身上,而不是由国家出资赔偿。因此,在审判实践中应适用条例所规定的较低赔偿标准,是可以理解的[62]。笔者的疑问是, ① 按照羊毛论的逻辑, 既然医疗侵权赔偿的最终拔毛者不是医疗机构而是广大患者, 那么, 医疗侵权赔偿制度在事实上岂不成了制裁广大患者的制度, 成了对医疗事故机构没有任何实质性的民事制裁意义的制度? 如果事实确实如此, 那么取消而不是限制医疗侵权赔偿不是更具有合理性吗? 我们有什么理由要让广大无辜的患者去当医疗事故机构的替罪羊, 为了某个特定受害者的损失而拔毛呢? 诸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产品责任法那样的加重型或严格型的民事责任法, 由于会导致广大消费者被拔去更多的毛, 岂不都成了更不尽情理的法律? ② 羊毛论到底有多少事实根据呢? 它能够确切反映医疗损害赔偿金负担的实际状况吗? 它将医疗事故被害患者与广大患者的利益关系视为对立的关系, 这在事实上难道能够说得通吗? 羊毛论应当成为医疗事故赔偿政策的制定依据和医疗案件审理的法律适用选择的依据吗? ③ 医疗事故的被害患者会被羊毛论说服吗? 她们难道会为了其他患者的就医利益而作出自我牺牲, 心甘情愿地接受较低的赔偿标准吗? 广大患者会为了自己的就医利益而支持羊毛论吗? 她们难道会因此而放弃自己在遭遇医疗事故时请求完全赔偿的权利吗? 即便是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 她们会赞同羊毛论吗? 她们难道不怕一旦承认了羊毛论, 就等于承认了自己千方百计向广大患者转嫁赔偿负担, 因此必将招来社会舆论的强烈谴责吗?

4. 关于分配的公正论

答记者问所强调的双赢论也好, 卫生部汇报所主张的兼顾论也好, 都表明以公正•公平为医疗事故赔偿政策的价值取向, 反对不顾其他有关方面的利益, 只考虑对被害人的权利救济。在支持赔偿限制政策的一些文章中有一种观点叫做“分配的公正”。在这种观点看来,医疗侵权损害赔偿实质上是将医疗资源这一具有公共性的社会财富(由国家、社会和医疗机构所投入或创造的,为不特定多数患者所共享的财富)的一部分分配给医疗侵权的特定被害人个人。医疗侵权损害赔偿的范围和标准实质上就是在被害人个人和广大患者之间分配医疗资源这一社会财富的标准。赔偿范围越宽,赔偿标准越高,意味着流入被害人个人的口袋里的医疗资源就越多,为广大患者所共享的医疗资源就越少。如果将民法通则所体现的实际赔偿原则适用于医疗事故的赔偿,那么就可能会导致医疗资源在被害个人和广大患者之间的不公正的分配。条例限制赔偿就是从分配的公正这一观点出发调整医疗资源在被害个人和广大患者之间的分配关系,使其比较公正。

篇7

(一)“特殊立法政策”的内容和事实根据

(二)“特殊立法政策”的事实根据论的问题性

(三) 对其他相关问题的评论

四 放弃现行法律适用原则的必要性和解决法律适用问题的代替方案

(一) 放弃“区分不同案件分别适用法律”原则的必要性

(二) 解决医疗侵权赔偿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代替方案

结论

三 《条例》限制赔偿政策的事实根据论?答记者问见解的问题性[44]

如前所述,答记着问强调, 条例“体现了国家对医疗事故处理及其损害赔偿的特殊立法政策”。那么, 答记者问所说的特殊立法政策的内容是什么呢? 在损害赔偿问题的处理上, 条例所体现的立法政策与民法通则所体现的立法政策有什么不同呢? 条例所体现的特殊立法政策又是以什么事实为根据的呢? 被作为根据的那些“事实”是否符合客观现实呢? 即便符合客观现实, 以这些事实为根据, 是否能够证明条例对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的限制性规定具有政策上的合理性呢? 这些就是本节要检讨的问题。

(一) 条例所体现的特殊立法政策的内容及该政策的事实根据

条例第1条规定,制定条例的目的是“正确处理医疗事故,保护患者和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维护医疗秩序,保障医疗安全,促进医学科学的发展”。条例起草者卫生部的汇报指出, 修改办法的经济补偿制度的原则是“既要使受损害的患者得到合理赔偿,也要有利于我国医疗卫生事业和医学科学的健康发展”[45]。答记者问的表述与卫生部汇报的见解基本相同, 但更为直截了当。它指出, 条例之所以要对赔偿金额作出限制, 就是“为了推动医疗卫生事业的发展和医疗技术的进步”, 换言之, 如果不对医疗事故的赔偿范围和标准作出现行条例所作出的限制, 如果法院对医疗事故引起的赔偿案件适用体现了实际赔偿原则的民法通则的规定, 那么, 我国医疗事业的发展和医疗技术的进步就会受到不利的影响[46]。由此可见, 答记者问所强调的特殊立法政策的“特殊”之处, 亦即在赔偿政策上条例与民法通则的不同之处,在于条例以保障和促进医疗事业的发展这一公共利益来限制患者或其遗属原本根据民法通则所体现的实际赔偿原则所可能得到的赔偿这一个别利益。笔者在此将该政策简称为“公益限制赔偿政策”。

根据答记者问的说明, 条例所体现的公益限制赔偿政策是以下述被政策制定者所认定的四项事实为根据的。① 医疗行为具有较高的风险性, ② 我国医疗行业具有公共福利性, ③ 我国医疗机构的承受能力有限, ④ 我国的经济发展水平较低。对照条例起草者卫生部的汇报可以发现, 答记者问所提出的事实根据论,除了其中的第①项似乎是答记者问自己的看法(笔者不知道卫生部是否在其他正式场合表达过这样的见解)以外,基本上反映了卫生部在汇报中所表达的见解[47]。

以下, 笔者对“公益限制赔偿政策”的事实根据论进行分析和评论。

(二) “公益限制赔偿政策”的事实根据论的问题性

1. 医疗行为的高风险性不能说明条例限制赔偿的正当性。

答记者问没有说明医疗行为的高风险性与限制赔偿到底有何关系。笔者在此姑且作出两种推测[48],然后分别加以评论。

(1) 答记者问也许是想说: 高风险性这一客观因素的存在, 降低了过失这一医疗侵权的主观因素在赔偿责任构成中的意义。人们应当承认以下两个事实, ① 在医疗过程中, 即使医务人员充分履行了注意义务, 也未必能够完全回避诊疗的失败及由此引起的患者人身损害的发生; ② 即使医务人员在实施医疗行为方面确实存在过失, 损害后果的发生也往往在一定程度上与该项医疗行为固有的风险性存在一定的关系。因此, 在设计医疗事故损害赔偿制度时, 应当考虑到医疗风险这一客观因素在损害形成中所起的作用, 不应当把在客观上应当归因于医疗风险的那部分损失也算在医疗机构的头上。条例对赔偿数额作出限制反映了医疗事故损害与医疗风险之间存在一定程度的关系这一事实, 因此是合情合理的,是正当的。

笔者基于下述理由认为, 上述推论是不能成立的。① 医疗行为具有较高的风险性这一事实认定本身不能反映现实中的医疗行为与医疗风险的关系的多样性。现实情况是,医疗行为不仅种类极其繁多而且存在于医疗过程的各个阶段各个环节,有的可能具有高度的风险( 比如确诊率极低的没有典型早期症状的某些疾病的早期诊断, 成功率极低的涉及人体某一重要器官的复杂手术,对抢救患者生命虽然必要但严重副作用的发生可能性极高的急救措施),有的则可能几乎没有风险(比如在遵守操作规范的情况下的一般注射,常规检验,医疗器械消毒,药房配药,病房发药等)② 这种推论误解了医疗风险与医疗事故民事责任的关系, 因而是根本说不通的。众所周知, 我国的医疗侵权责任制度实行过错责任原则, 而非严格责任原则。既然如此, 那么在医疗损害的发生被证明为与医疗过错和医疗风险(特指与医疗过错无关的风险)[49] 二者都有关系的场合, 医疗机构只应承担与其医疗过错在损害形成中所起的作用相应的赔偿责任。在医疗侵权法上, 风险因素与民事责任不是成正比而是成反比, 风险因素对损害的形成所起的作用越大, 医疗机构因其医疗过错所承担的赔偿责任就越小。医疗行为的高风险性不是增加而是可能减轻医疗机构民事责任的因素。只有在适用严格责任原则的侵权领域, 高风险性才可能成为增加民事责任的因素。

(2) 答记者问也许是想说, 如果事先不通过制定法(比如条例)对赔偿范围和数额作出必要的限制, 那么医疗机构就会因害怕承担其不愿意承担或难以承担的高额赔偿责任而指示其医务人员以风险的有无或大小作为选择治疗方案的主要标准,尽可能选择无风险或较小风险的治疗方案; 医务人员在治疗患者时就会缩手缩脚,不敢为了抢救患者的生命而冒必要的风险, 患者的生命健康利益因此就可能得不到原本应当得到的医疗保障。所以, 条例限制赔偿标准,有助于调动医师救死扶伤的职业积极性, 最终将有利于患者疾病的救治。笔者认为, 这是一个似是而非的、严重脱离实际的推论, 因而也是没有说服力的。

① 在对赔偿数额不作限制(尤其是不作低标准限制), 实行实际赔偿原则的情况下,医师果真会从积极变为消极, 对患者该治的不治, 该救的不救, 该冒的险不敢冒吗? 限制了赔偿数额,医师果真就会因此而积极工作, 勇于担负起治病救人的重任吗? 这一推论符合医疗侵权的实际状况吗? 依笔者之见, 在适用民法通则的实际赔偿原则或赔偿标准高于条例的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的情况下, 医师未必会因害怕出差错•承担较高的赔偿责任而该治的不敢治, 该救的不敢救, 该冒的险不敢冒。因为在许多场合, 采取这种消极回避态度反而会导致医疗不作为或不完全作为所构成的侵权。不仅如此, 因为这种消极态度可能具有放任的性质, 因而在其导致的侵权的违法性程度上也许比工作马虎或医术不良所引起的延误诊疗致人损害的侵权更为严重。② 医疗的宗旨是治病救人, 因而是不考虑风险违规乱干不行, 顾忌风险违规不干也不行的典型行业。医师必须遵循诊疗规范,充分履行注意义务,尽善管理。③ 限制或降低赔偿标准, 就算可能有调动医师积极性减少消极行医的效果, 也免不了产生降低医师的责任感, 纵容违规乱干的严重副作用。④ 按照风险论的逻辑, 条例规定的赔偿制度还不如办法规定的一次性经济补偿制度; 对广大患者而言, 他们的生命健康利益获得医疗保障的程度在条例时代反而会降低, 因为医务人员的救死扶伤的积极性由于条例( 较之办法)加重医疗事故赔偿责任而降低了。

2. 即使我国医疗行业具有公共福利性质, 以此为据限制赔偿也是根本没有说服力的。

答记者问没有(卫生部汇报也没有)具体说明我国医疗行业的公共福利性有何含意, 更未具体说明医疗行业的公共福利性与条例的限制赔偿政策之间有何关系。笔者在此参考有关的政策法规文件和一些文章中的议论[50], 分别对这两个问题的内容作出以下的推测。

(1) 我国医疗行业的公共福利性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① 在我国医疗服务体系中占主导地位的公立医疗机构,是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是公益事业单位,它们所提供的医疗服务对患者而言, 具有一定的福利性质。② 政府对公共医疗事业的财政投入将随着经济的发展逐年增加。政府的财政投入为公共医疗事业的发展和医疗技术的进步, 从而为广大患者能够享受到更好的医疗服务创造了一定的物质条件。政府对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实行税收优惠和合理补助的政策,为这些机构的福利性医疗服务提供了一定的支持。③ 政府为了增进广大人民群众的医疗福利, 减轻患者个人的医疗费用负担, 在城镇为职工建立作为社会保障的基本医疗保险制度, 在农村推行和资助合作医疗制度, 邦助越来越多的农村居民在当地也能得到基本的医疗服务。④ 政府考虑到广大人民群众的负担能力, 对医药品市场价格和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的医疗服务价格进行适当的控制。

(2) 医疗行业具有公共福利性这一事实, 决定了因医疗事故而发生的医患之间的法律关系具有以下的特点。① 它是在非自愿( 公共医疗服务的提供者在法律上有义务向需要的患者提供医疗服务, 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的并且是非完全等价( 公共医疗服务的提供不以完全的等价有偿为原则 ) 的基础上进行利益交换( 患者仍需支付一定的医疗费用) 的当事者之间发生的赔偿关系, 不同于在完全自愿•等价有偿的基础上进行利益交换的当事人即通常的民事活动当事人之间发生的赔偿关系。② 它是提供医疗服务利益的医疗机构和接受医疗服务利益的患者之间因前者的利益提供行为发生错误导致后者受到损失而引起的赔偿关系, 换言之, 是好心人办错事引起的赔偿关系, 不同于通常的侵犯他人合法权利所引起的赔偿关系。③ 它在事实上又是以作为公共医疗的投资者的政府为第三人( 赔偿问题不仅可能影响到政府投资的效益,而且可能使政府投资本身受到损失)同时以利用该医疗机构的广大患者为第三人( 赔偿问题可能影响到该医疗机构的服务能力,从而影响到利用该医疗机构的广大患者的利益)的赔偿关系, 不同于仅仅涉及当事者双方利益或至多涉及特定私人第三者利益的赔偿关系。

(3) 正是因为医疗行业具有公共福利性这一事实决定了因医疗事故而引起的医患之间的赔偿关系具有不同于通常的债务不履行或通常的侵权所引起的赔偿关系的特征, 所以条例起草者才将该事实作为调整这种赔偿关系的特殊政策的依据之一。如果不考虑医疗行业的公共福利性, 如果不以该事实为依据制定特殊的赔偿政策, 而是完全根据或照搬民法通则所体现的实际赔偿原则, 那么, 医疗事故赔偿的结果, 不仅对于赔偿义务人医疗机构可能是不公正或不公平的, 而且会使国家利益和广大患者群众的利益受到不应有的损害。

笔者认为, 上述见解(假定确实存在), 根本不能说明条例限制赔偿政策的合理性。

(1) 答记者问在论证限制赔偿政策具有合理性时, 只提“我国医疗行业具有公共福利性”这一“事实”,不提我国的医疗行业和医疗服务在相当范围和相当程度上已经市场化和商品化, 我国的绝大多数公民还得不到医疗费负担方面的最基本的社会保障这两个有目共睹的现实。这种论法很难说是实事求是的。“我国医疗行业具有公共福利性”这一事实认定,本身就是非常片面的; 这一“事实”作为答记者问所支持的条例限制赔偿政策的前提之一, 本身就是在很大程度上难以成立的。

① 众所周知, 在条例起草和出台之时, 更不用说在答记者问发表之时, 我国的医疗行业已经在相当范围内和相当程度上实现了市场化。第一, 从我国医疗行业的主体来看, 被官方文件定性为“非营利性公益事业”[51] 单位的公立医疗机构,在我国医疗服务体系中确实依然占据主导地位,它们所提供的基本医疗服务项目, 据说因其价格受到政府的控制, 所以对接受该服务的患者而言,具有一定程度的福利性。但是,在我国的医疗行业, 非公立的完全营利性的医疗机构早已出现, 其数量以及其提供的医疗服务所占有的市场分额均有明显的增长趋势; 民间资本或外资与公立医疗机构的各种形式的合资经营也已经成为常见的现象。它们扩大了完全商品化的医疗服务市场。由于它们所提供的医疗服务, 在价格上是放开的, 所以对接受其服务的患者而言, 没有福利性 ( 除非将来有一天把这类医疗服务也纳入作为社会保障的医疗保险的范围)。此外, 只有非营利性公立医疗机构才是中央或地方财政投入及有关的财税优惠政策的实施对象。营利性医疗机构当然是自筹资金、完全自负盈亏的企业[52] 。第二, 从公立医疗机构提供的医疗服务的价格来看, 首先, 公立医疗机构配售给患者的药品和消耗性材料的价格往往高于或明显高于市场零售价(换言之,实际上往往高于或明显高于医院采购成本和管理成本的总和), 具有明显的营利性(据说其目的在于“以药养医”); 尽管医疗机构所采购的一定范围的药品的市场价格受到政府价格政策的控制(以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的方式), 但这种控制是为了保证基本医药商品的质价相符, 防止生产或销售企业设定虚高价格 (明显高于生产经营成本和合理利润的总和的价格即暴利价格) 谋取不适当的高额利润[53]。因此这种政府控制价格与计划经济时代的计划价格有本质的不同, 并非像有些人所说的那样是低于市场价格的价格即所谓“低价”, 而是比较合理的市场价格。所以, 这种价格控制, 虽然有利于消费者或患者正当利益的保障, 但并没有任何意义上的福利性。其次, 基本诊疗服务项目( 比如普通门诊和急诊; 一定范围的检验和手术; 普通病房等一定范围的医疗设施及设备的利用)的价格, 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受到政府价格政策的控制, 因而也许可以被认为具有一定程度的福利性, 但具有明显的收益性或营利性( 即所谓创收 )的医保对象外的五花八门的高收费医疗服务( 比如高级专家门诊、特约诊疗卡服务、特需病房、外宾病房等)在较高等级的许多公立医疗机构(尤其是三级甲等医院)中早已出现并有扩大的趋势。此外, 在许多医疗机构中, 原本属于护理业务范围内的一部分工作也已经由完全按市场价格向患者收费的护工服务所替代。所以, 被官方定性为非营利性公益事业单位的公立医疗机构,在事实上正在愈益广泛地向患者提供没有福利性的甚至完全收益性或营利性的医疗服务。

② 从患者负担医疗费用的情况来看,第一, 加入了基本医保的患者,一般除了必须自付一定比例的医疗费用外,还须支付超出其医保限额的医疗费用。他们选择医保定点医疗机构所提供的医保对象外的医疗服务,或选择定点医保医疗机构以外的医疗机构(包括营利性医疗机构)所提供的医疗服务,因而完全自付医疗费的情况并不少见。同样是享受医保的患者,其享受医保的程度即自付医疗费占实际医疗费的比例可能不同; 符合特殊条件的一小部分患者,则可能基本上或完全免付远远大于一般医保患者所能免付的范围的医疗费[54]。第二, 更为重要的事实是, 我国所建立的社会基本医保制度,不是以全体居民为对象的医疗保险制度(比如日本的国民健康保险制度),而是仅仅以城镇的职工(城镇中的所有用人单位的职工)本人为对象的医保制度[55],加入者的人数至今还不满我国总人口的十分之一[56]。换言之, 我国城镇的相当数量的居民和农村的所有居民是不能享受基本医保的(即完全自费的或几乎完全自费的)社会群体(除非加入了商业医保,但商业医保不具有福利性)。政府虽然已决定在农村建立由农民个人缴费•集体扶持•政府资助的合作医疗制度,但由于种种原因,且不说这一制度才刚刚开始进行个别的试点(更不用说在一些贫困地区,甚至连最基本的医疗服务设施也不存在),就是全面铺开,它为广大农村居民所可能提供的医疗保障的程度也是极其微薄的[57]。要言之, 答记者问和卫生部汇报所强调的医疗行业的公共福利性,对于我国的绝大多数居民来说, 即使在某种意义上(比如公立医疗机构的部分诊疗服务的价格受到政府的控制)也许可以被理解为存在,也只是非常有限的,微不足道的。

笔者之所以强调上述两个方面的事实, 并非为了批评现行的医疗福利政策, 而仅仅是为了指出以下两个多样性的存在。第一个多样性是医疗行业或医疗服务与医疗福利的关系的多样性。医疗行业既存在福利因素又存在非福利因素, 既存在公益因素又存在营利因素; 有的医疗服务具有福利性,有的医疗服务则没有福利性; 有的医疗服务具有较高程度的福利性, 有的医疗服务只有较低程度的福利性。第二个多样性是患者与医疗福利政策的关系的多样性。有的患者能够享受较多的医疗福利, 有的患者则只能享受较少的医疗福利, 有的患者则完全不能享受医疗福利; 能够享受医疗福利的患者既有可能选择具有福利性的医疗服务, 也有可能选择没有福利性的医疗服务; 享受基本医保的不同患者所享受的医保利益又可能存在种种差别甚至是巨大的差别。据此, 我们应当承认, 支持医疗事故赔偿限制政策的公共福利论无视这两个方面的多样性, 严重脱离了现实, 因而没有充分的说服力。

(2) 即使医疗行业所具有的公共福利性能够成为限制福利性医疗服务享受者的医疗事故赔偿请求权的正当理由之一, 现行条例关于医疗事故赔偿的规定, 由于没有反映以上笔者所指出的患者与医疗福利政策的关系的多样性这一有目共睹的客观事实, 所以它不仅违反了条例起草者卫生部所主张的公共福利论的逻辑, 而且从公共福利论的观点看, 它又是显失公正和公平的。

① 根据公共福利论的逻辑, 条例原本应当将患者所接受的引起医疗事故的医疗服务与医疗福利的关系(即是否具有福利性, 具有多少程度的福利性)作为确定医疗事故的具体赔偿数额的考虑因素之一, 原本应当采取赔偿数额与自费程度成正比•与福利程度成反比的原则,使得自费程度较低的被害人较之自费程度较高的被害人,部分自费的被害人较之完全自费的被害人,在其他条件同等的情况下,获得较低比例的赔偿数额。换言之, 使后者能够获得较高比例的赔偿数额。令人感到难以理解的是,条例竟然没有作出这样的规定(条例仅将医疗事故等级、医疗过失行为在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中的责任程度、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与患者原有疾病状况之间的关系作为确定具体赔偿金额时应当考虑的因素(第49条第1款))。

② 公正性是良好的法律制度的基本标准之一。如果答记者问和卫生部汇报所主张的公共福利论, 从所谓“患者能够获得的赔偿数额与该患者自付的医疗费用应当实现某种程度的等价性”的观点看, 确实还带有那么点“公正性或公平性”的意味的话, 那么, 卫生部在以我国医疗具有公共福利性为事实根据之一设计医疗事故的赔偿制度时, 就应当充分注意患者与医疗服务福利性的关系的多样性, 所设计的赔偿制度就应当能够保证各个医疗事故的被害患者都有可能按照所谓“等价性”原则获得相应数额的赔偿。很可惜, 现行条例的赔偿规定在这个问题上犯了严重的一刀切的错误。说的极端一点, 它使得医疗费用自付率百分之百的患者, 在其他条件相同的情况下, 只能获得医疗费用自付率几乎接近于零的患者所能够获得的赔偿数额。

③ 从立法技术论上看, 卫生部的失误在于, 她将医疗服务的福利性这个因案而异•极具多样化和个别化的事实,因而只能在各个案件的处理或裁判时才可能确定的事实,当作她在制定统一适用的赔偿标准时所依据的事实即所谓“立法事实”(具有一般性或唯一性并且在立法之时能够确定或预见的事实)。卫生部显然没有分清什么样的事实属于立法事实,可以被选择作为立法的依据, 什么样的事实不属于立法事实, 因而不应当被作为立法的依据,只能被选择作为法的实施机关在将法规范适用于特定案件时认定或考虑的事实。混淆二者,是立法上的大忌。如果将后者作为前者加以利用而不是作为一个因素或情节指示法的实施机关在处理具体案件时加以认定或考虑, 那么,制定出来的法就不仅会因其事实根据的不可靠而可能成为脱离实际的有片面性的法, 而且在其适用中可能成为不公正的法。如前所述,为了避免条例制定的赔偿标准在适用中引起明显的不公正后果, 卫生部原本(如果她认为在政策上确实有此必要的话)应当将涉及福利性的问题作为医疗事故处理机关在具体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的因素之一,同医疗事故等级等因素一起,在条例第49条第1款中加以规定。 (3) 即使我国医疗行业具有相当高度的、相当广泛的、对不同的患者而言相当均等的福利性( 比如达到了日本或一些欧州国家的程度), 以其为据限制医疗事故赔偿也是没有说服力的。

① 生命健康权是人的最基本的权利, 理所当然地受到现行宪法和一系列相关法律的保护。充分保障这一权利, 建立具有适当程度的公共福利性的医疗制度和社会保障制度, 使每一位居民, 不论其经济能力如何, 都能得到相当质量的必要的医疗服务, 是政府在宪法上的责任。我国医疗行业保留一定范围和一定程度的公共福利性,政府从财政上给予医疗事业必要的支持, 应当被理解为是人民权利的要求, 是政府对其宪法责任的履行, 而不应当被看成是政府对人民的恩惠。财政对医疗事业的投入, 并非来自政府自己的腰包, 而是人民自己创造的财富。在笔者看来, 以医疗行业的公共福利性为理由的医疗事故赔偿限制论, 似乎缺少人民的宪法权利和政府的宪法义务这一基本的宪法意识, 自觉或不自觉地把医疗行业的公共福利性看成是政府通过医疗机构的服务对百姓患者实施的恩惠。

② 如果说社会福利在有些资本主义国家(比如美国)的一个时期内, 曾被仅仅视为国家对社会的弱势群体的特殊照顾或恩惠(不是被视为福利享受者的法律上的权利)的话, 那么就应当说在社会主义国家,它当然应当被首先理解为国家性质的必然要求。我国只要还坚持宣告自己是社会主义性质的国家, 就必须坚持这种理解。以医疗行业的公共福利性为理由的医疗事故赔偿限制论, 似乎缺少鲜明的社会主义观念, 自觉或不自觉地把医疗福利仅仅理解为政府所采取的一种爱民利民政策。

③ 任何社会福利政策,只有获得了完全意义上的法律保障才可能真正为人民带来切实可靠的福利。笔者在此所说的完全意义上的法律保障是指,不仅福利的提供要有法律保障, 而且在福利的享受者因福利的具体提供者的过错而受到损害的情况下也要有充分的法律救济的保障。 否则, 提供福利的法律保障就失去了充分的现实意义, 人民享受的福利就只能是残缺不全的福利。以医疗行业的公共福利性为理由的医疗事故赔偿限制论, 似乎缺少全面法律保障的观点, 它弱化了法律救济的机能, 使本来就程度很低•范围很窄的医疗福利退化为残缺不全的福利。

篇8

(一)“特殊立法政策”的内容和事实根据

(二)“特殊立法政策”的事实根据论的问题性

(三) 对其他相关问题的评论

四 放弃现行法律适用原则的必要性和解决法律适用问题的代替方案

(一) 放弃“区分不同案件分别适用法律”原则的必要性

(二) 解决医疗侵权赔偿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代替方案

结论

三 《条例》限制赔偿政策的事实根据论―答记者问见解的问题性[44]

如前所述,答记着问强调, 条例“体现了国家对医疗事故处理及其损害赔偿的特殊立法政策”。那么, 答记者问所说的特殊立法政策的内容是什么呢? 在损害赔偿问题的处理上, 条例所体现的立法政策与民法通则所体现的立法政策有什么不同呢? 条例所体现的特殊立法政策又是以什么事实为根据的呢? 被作为根据的那些“事实”是否符合客观现实呢? 即便符合客观现实, 以这些事实为根据, 是否能够证明条例对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的限制性规定具有政策上的合理性呢? 这些就是本节要检讨的问题。

(一) 条例所体现的特殊立法政策的内容及该政策的事实根据

条例第1条规定,制定条例的目的是“正确处理医疗事故,保护患者和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维护医疗秩序,保障医疗安全,促进医学科学的发展”。条例起草者卫生部的汇报指出, 修改办法的经济补偿制度的原则是“既要使受损害的患者得到合理赔偿,也要有利于我国医疗卫生事业和医学科学的健康发展”[45]。答记者问的表述与卫生部汇报的见解基本相同, 但更为直截了当。它指出, 条例之所以要对赔偿金额作出限制, 就是“为了推动医疗卫生事业的发展和医疗技术的进步”, 换言之, 如果不对医疗事故的赔偿范围和标准作出现行条例所作出的限制, 如果法院对医疗事故引起的赔偿案件适用体现了实际赔偿原则的民法通则的规定, 那么, 我国医疗事业的发展和医疗技术的进步就会受到不利的影响[46]。由此可见, 答记者问所强调的特殊立法政策的“特殊”之处, 亦即在赔偿政策上条例与民法通则的不同之处,在于条例以保障和促进医疗事业的发展这一公共利益来限制患者或其遗属原本根据民法通则所体现的实际赔偿原则所可能得到的赔偿这一个别利益。笔者在此将该政策简称为“公益限制赔偿政策”。

根据答记者问的说明, 条例所体现的公益限制赔偿政策是以下述被政策制定者所认定的四项事实为根据的。① 医疗行为具有较高的风险性, ② 我国医疗行业具有公共福利性, ③ 我国医疗机构的承受能力有限, ④ 我国的经济发展水平较低。对照条例起草者卫生部的汇报可以发现, 答记者问所提出的事实根据论,除了其中的第①项似乎是答记者问自己的看法(笔者不知道卫生部是否在其他正式场合表达过这样的见解)以外,基本上反映了卫生部在汇报中所表达的见解[47]。

以下, 笔者对“公益限制赔偿政策”的事实根据论进行分析和评论。

(二) “公益限制赔偿政策”的事实根据论的问题性

1. 医疗行为的高风险性不能说明条例限制赔偿的正当性。

答记者问没有说明医疗行为的高风险性与限制赔偿到底有何关系。笔者在此姑且作出两种推测[48],然后分别加以评论。

(1) 答记者问也许是想说: 高风险性这一客观因素的存在, 降低了过失这一医疗侵权的主观因素在赔偿责任构成中的意义。人们应当承认以下两个事实, ① 在医疗过程中, 即使医务人员充分履行了注意义务, 也未必能够完全回避诊疗的失败及由此引起的患者人身损害的发生; ② 即使医务人员在实施医疗行为方面确实存在过失, 损害后果的发生也往往在一定程度上与该项医疗行为固有的风险性存在一定的关系。因此, 在设计医疗事故损害赔偿制度时, 应当考虑到医疗风险这一客观因素在损害形成中所起的作用, 不应当把在客观上应当归因于医疗风险的那部分损失也算在医疗机构的头上。条例对赔偿数额作出限制反映了医疗事故损害与医疗风险之间存在一定程度的关系这一事实, 因此是合情合理的,是正当的。

笔者基于下述理由认为, 上述推论是不能成立的。① 医疗行为具有较高的风险性这一事实认定本身不能反映现实中的医疗行为与医疗风险的关系的多样性。现实情况是,医疗行为不仅种类极其繁多而且存在于医疗过程的各个阶段各个环节,有的可能具有高度的风险( 比如确诊率极低的没有典型早期症状的某些疾病的早期诊断, 成功率极低的涉及人体某一重要器官的复杂手术,对抢救患者生命虽然必要但严重副作用的发生可能性极高的急救措施),有的则可能几乎没有风险(比如在遵守操作规范的情况下的一般注射,常规检验,医疗器械消毒,药房配药,病房发药等)② 这种推论误解了医疗风险与医疗事故民事责任的关系, 因而是根本说不通的。众所周知, 我国的医疗侵权责任制度实行过错责任原则, 而非严格责任原则。既然如此, 那么在医疗损害的发生被证明为与医疗过错和医疗风险(特指与医疗过错无关的风险)[49] 二者都有关系的场合, 医疗机构只应承担与其医疗过错在损害形成中所起的作用相应的赔偿责任。在医疗侵权法上, 风险因素与民事责任不是成正比而是成反比, 风险因素对损害的形成所起的作用越大, 医疗机构因其医疗过错所承担的赔偿责任就越小。医疗行为的高风险性不是增加而是可能减轻医疗机构民事责任的因素。只有在适用严格责任原则的侵权领域, 高风险性才可能成为增加民事责任的因素。

(2) 答记者问也许是想说, 如果事先不通过制定法(比如条例)对赔偿范围和数额作出必要的限制, 那么医疗机构就会因害怕承担其不愿意承担或难以承担的高额赔偿责任而指示其医务人员以风险的有无或大小作为选择治疗方案的主要标准,尽可能选择无风险或较小风险的治疗方案; 医务人员在治疗患者时就会缩手缩脚,不敢为了抢救患者的生命而冒必要的风险, 患者的生命健康利益因此就可能得不到原本应当得到的医疗保障。所以, 条例限制赔偿标准,有助于调动医师救死扶伤的职业积极性, 最终将有利于患者疾病的救治。笔者认为, 这是一个似是而非的、严重脱离实际的推论, 因而也是没有说服力的。

① 在对赔偿数额不作限制(尤其是不作低标准限制), 实行实际赔偿原则的情况下,医师果真会从积极变为消极, 对患者该治的不治, 该救的不救, 该冒的险不敢冒吗? 限制了赔偿数额,医师果真就会因此而积极工作, 勇于担负起治病救人的重任吗? 这一推论符合医疗侵权的实际状况吗? 依笔者之见, 在适用民法通则的实际赔偿原则或赔偿标准高于条例的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的情况下, 医师未必会因害怕出差错承担较高的赔偿责任而该治的不敢治, 该救的不敢救, 该冒的险不敢冒。因为在许多场合, 采取这种消极回避态度反而会导致医疗不作为或不完全作为所构成的侵权。不仅如此, 因为这种消极态度可能具有放任的性质, 因而在其导致的侵权的违法性程度上也许比工作马虎或医术不良所引起的延误诊疗致人损害的侵权更为严重。② 医疗的宗旨是治病救人, 因而是不考虑风险违规乱干不行, 顾忌风险违规不干也不行的典型行业。医师必须遵循诊疗规范,充分履行注意义务,尽善管理。③ 限制或降低赔偿标准, 就算可能有调动医师积极性减少消极行医的效果, 也免不了产生降低医师的责任感, 纵容违规乱干的严重副作用。④ 按照风险论的逻辑, 条例规定的赔偿制度还不如办法规定的一次性经济补偿制度; 对广大患者而言, 他们的生命健康利益获得医疗保障的程度在条例时代反而会降低, 因为医务人员的救死扶伤的积极性由于条例( 较之办法)加重医疗事故赔偿责任而降低了。

2. 即使我国医疗行业具有公共福利性质, 以此为据限制赔偿也是根本没有说服力的。

答记者问没有(卫生部汇报也没有)具体说明我国医疗行业的公共福利性有何含意, 更未具体说明医疗行业的公共福利性与条例的限制赔偿政策之间有何关系。笔者在此参考有关的政策法规文件和一些文章中的议论[50], 分别对这两个问题的内容作出以下的推测。

(1) 我国医疗行业的公共福利性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① 在我国医疗服务体系中占主导地位的公立医疗机构,是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是公益事业单位,它们所提供的医疗服务对患者而言, 具有一定的福利性质。② 政府对公共医疗事业的财政投入将随着经济的发展逐年增加。政府的财政投入为公共医疗事业的发展和医疗技术的进步, 从而为广大患者能够享受到更好的医疗服务创造了一定的物质条件。政府对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实行税收优惠和合理补助的政策,为这些机构的福利性医疗服务提供了一定的支持。③ 政府为了增进广大人民群众的医疗福利, 减轻患者个人的医疗费用负担, 在城镇为职工建立作为社会保障的基本医疗保险制度, 在农村推行和资助合作医疗制度, 邦助越来越多的农村居民在当地也能得到基本的医疗服务。④ 政府考虑到广大人民群众的负担能力, 对医药品市场价格和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的医疗服务价格进行适当的控制。

(2) 医疗行业具有公共福利性这一事实, 决定了因医疗事故而发生的医患之间的法律关系具有以下的特点。① 它是在非自愿( 公共医疗服务的提供者在法律上有义务向需要的患者提供医疗服务, 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的并且是非完全等价( 公共医疗服务的提供不以完全的等价有偿为原则 ) 的基础上进行利益交换( 患者仍需支付一定的医疗费用) 的当事者之间发生的赔偿关系, 不同于在完全自愿等价有偿的基础上进行利益交换的当事人即通常的民事活动当事人之间发生的赔偿关系。② 它是提供医疗服务利益的医疗机构和接受医疗服务利益的患者之间因前者的利益提供行为发生错误导致后者受到损失而引起的赔偿关系, 换言之, 是好心人办错事引起的赔偿关系, 不同于通常的侵犯他人合法权利所引起的赔偿关系。③ 它在事实上又是以作为公共医疗的投资者的政府为第三人( 赔偿问题不仅可能影响到政府投资的效益,而且可能使政府投资本身受到损失)同时以利用该医疗机构的广大患者为第三人( 赔偿问题可能影响到该医疗机构的服务能力,从而影响到利用该医疗机构的广大患者的利益)的赔偿关系, 不同于仅仅涉及当事者双方利益或至多涉及特定私人第三者利益的赔偿关系。

(3) 正是因为医疗行业具有公共福利性这一事实决定了因医疗事故而引起的医患之间的赔偿关系具有不同于通常的债务不履行或通常的侵权所引起的赔偿关系的特征, 所以条例起草者才将该事实作为调整这种赔偿关系的特殊政策的依据之一。如果不考虑医疗行业的公共福利性, 如果不以该事实为依据制定特殊的赔偿政策, 而是完全根据或照搬民法通则所体现的实际赔偿原则, 那么, 医疗事故赔偿的结果, 不仅对于赔偿义务人医疗机构可能是不公正或不公平的, 而且会使国家利益和广大患者群众的利益受到不应有的损害。

笔者认为, 上述见解(假定确实存在), 根本不能说明条例限制赔偿政策的合理性。

(1) 答记者问在论证限制赔偿政策具有合理性时, 只提“我国医疗行业具有公共福利性”这一“事实”,不提我国的医疗行业和医疗服务在相当范围和相当程度上已经市场化和商品化, 我国的绝大多数公民还得不到医疗费负担方面的最基本的社会保障这两个有目共睹的现实。这种论法很难说是实事求是的。“我国医疗行业具有公共福利性”这一事实认定,本身就是非常片面的; 这一“事实”作为答记者问所支持的条例限制赔偿政策的前提之一, 本身就是在很大程度上难以成立的。

① 众所周知, 在条例起草和出台之时, 更不用说在答记者问发表之时, 我国的医疗行业已经在相当范围内和相当程度上实现了市场化。第一, 从我国医疗行业的主体来看, 被官方文件定性为“非营利性公益事业”[51] 单位的公立医疗机构,在我国医疗服务体系中确实依然占据主导地位,它们所提供的基本医疗服务项目, 据说因其价格受到政府的控制, 所以对接受该服务的患者而言,具有一定程度的福利性。但是,在我国的医疗行业, 非公立的完全营利性的医疗机构早已出现, 其数量以及其提供的医疗服务所占有的市场分额均有明显的增长趋势; 民间资本或外资与公立医疗机构的各种形式的合资经营也已经成为常见的现象。它们扩大了完全商品化的医疗服务市场。由于它们所提供的医疗服务, 在价格上是放开的, 所以对接受其服务的患者而言, 没有福利性 ( 除非将来有一天把这类医疗服务也纳入作为社会保障的医疗保险的范围)。此外, 只有非营利性公立医疗机构才是中央或地方财政投入及有关的财税优惠政策的实施对象。营利性医疗机构当然是自筹资金、完全自负盈亏的企业[52] 。第二, 从公立医疗机构提供的医疗服务的价格来看, 首先, 公立医疗机构配售给患者的药品和消耗性材料的价格往往高于或明显高于市场零售价(换言之,实际上往往高于或明显高于医院采购成本和管理成本的总和), 具有明显的营利性(据说其目的在于“以药养医”); 尽管医疗机构所采购的一定范围的药品的市场价格受到政府价格政策的控制(以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的方式), 但这种控制是为了保证基本医药商品的质价相符, 防止生产或销售企业设定虚高价格 (明显高于生产经营成本和合理利润的总和的价格即暴利价格) 谋取不适当的高额利润[53]。因此这种政府控制价格与计划经济时代的计划价格有本质的不同, 并非像有些人所说的那样是低于市场价格的价格即所谓“低价”, 而是比较合理的市场价格。所以, 这种价格控制, 虽然有利于消费者或患者正当利益的保障, 但并没有任何意义上的福利性。其次, 基本诊疗服务项目( 比如普通门诊和急诊; 一定范围的检验和手术; 普通病房等一定范围的医疗设施及设备的利用)的价格, 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受到政府价格政策的控制, 因而也许可以被认为具有一定程度的福利性, 但具有明显的收益性或营利性( 即所谓创收 )的医保对象外的五花八门的高收费医疗服务( 比如高级专家门诊、特约诊疗卡服务、特需病房、外宾病房等)在较高等级的许多公立医疗机构(尤其是三级甲等医院)中早已出现并有扩大的趋势。此外, 在许多医疗机构中, 原本属于护理业务范围内的一部分工作也已经由完全按市场价格向患者收费的护工服务所替代。所以, 被官方定性为非营利性公益事业单位的公立医疗机构,在事实上正在愈益广泛地向患者提供没有福利性的甚至完全收益性或营利性的医疗服务。

② 从患者负担医疗费用的情况来看,第一, 加入了基本医保的患者,一般除了必须自付一定比例的医疗费用外,还须支付超出其医保限额的医疗费用。他们选择医保定点医疗机构所提供的医保对象外的医疗服务,或选择定点医保医疗机构以外的医疗机构(包括营利性医疗机构)所提供的医疗服务,因而完全自付医疗费的情况并不少见。同样是享受医保的患者,其享受医保的程度即自付医疗费占实际医疗费的比例可能不同; 符合特殊条件的一小部分患者,则可能基本上或完全免付远远大于一般医保患者所能免付的范围的医疗费[54]。第二, 更为重要的事实是, 我国所建立的社会基本医保制度,不是以全体居民为对象的医疗保险制度(比如日本的国民健康保险制度),而是仅仅以城镇的职工(城镇中的所有用人单位的职工)本人为对象的医保制度[55],加入者的人数至今还不满我国总人口的十分之一[56]。换言之, 我国城镇的相当数量的居民和农村的所有居民是不能享受基本医保的(即完全自费的或几乎完全自费的)社会群体(除非加入了商业医保,但商业医保不具有福利性)。政府虽然已决定在农村建立由农民个人缴费集体扶持政府资助的合作医疗制度,但由于种种原因,且不说这一制度才刚刚开始进行个别的试点(更不用说在一些贫困地区,甚至连最基本的医疗服务设施也不存在),就是全面铺开,它为广大农村居民所可能提供的医疗保障的程度也是极其微薄的[57]。要言之, 答记者问和卫生部汇报所强调的医疗行业的公共福利性,对于我国的绝大多数居民来说, 即使在某种意义上(比如公立医疗机构的部分诊疗服务的价格受到政府的控制)也许可以被理解为存在,也只是非常有限的,微不足道的。

笔者之所以强调上述两个方面的事实, 并非为了批评现行的医疗福利政策, 而仅仅是为了指出以下两个多样性的存在。第一个多样性是医疗行业或医疗服务与医疗福利的关系的多样性。医疗行业既存在福利因素又存在非福利因素, 既存在公益因素又存在营利因素; 有的医疗服务具有福利性,有的医疗服务则没有福利性; 有的医疗服务具有较高程度的福利性, 有的医疗服务只有较低程度的福利性。第二个多样性是患者与医疗福利政策的关系的多样性。有的患者能够享受较多的医疗福利, 有的患者则只能享受较少的医疗福利, 有的患者则完全不能享受医疗福利; 能够享受医疗福利的患者既有可能选择具有福利性的医疗服务, 也有可能选择没有福利性的医疗服务; 享受基本医保的不同患者所享受的医保利益又可能存在种种差别甚至是巨大的差别。据此, 我们应当承认, 支持医疗事故赔偿限制政策的公共福利论无视这两个方面的多样性, 严重脱离了现实, 因而没有充分的说服力。

(2) 即使医疗行业所具有的公共福利性能够成为限制福利性医疗服务享受者的医疗事故赔偿请求权的正当理由之一, 现行条例关于医疗事故赔偿的规定, 由于没有反映以上笔者所指出的患者与医疗福利政策的关系的多样性这一有目共睹的客观事实, 所以它不仅违反了条例起草者卫生部所主张的公共福利论的逻辑, 而且从公共福利论的观点看, 它又是显失公正和公平的。

① 根据公共福利论的逻辑, 条例原本应当将患者所接受的引起医疗事故的医疗服务与医疗福利的关系(即是否具有福利性, 具有多少程度的福利性)作为确定医疗事故的具体赔偿数额的考虑因素之一, 原本应当采取赔偿数额与自费程度成正比与福利程度成反比的原则,使得自费程度较低的被害人较之自费程度较高的被害人,部分自费的被害人较之完全自费的被害人,在其他条件同等的情况下,获得较低比例的赔偿数额。换言之, 使后者能够获得较高比例的赔偿数额。令人感到难以理解的是,条例竟然没有作出这样的规定(条例仅将医疗事故等级、医疗过失行为在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中的责任程度、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与患者原有疾病状况之间的关系作为确定具体赔偿金额时应当考虑的因素(第49条第1款))。

② 公正性是良好的法律制度的基本标准之一。如果答记者问和卫生部汇报所主张的公共福利论, 从所谓“患者能够获得的赔偿数额与该患者自付的医疗费用应当实现某种程度的等价性”的观点看, 确实还带有那么点“公正性或公平性”的意味的话, 那么, 卫生部在以我国医疗具有公共福利性为事实根据之一设计医疗事故的赔偿制度时, 就应当充分注意患者与医疗服务福利性的关系的多样性, 所设计的赔偿制度就应当能够保证各个医疗事故的被害患者都有可能按照所谓“等价性”原则获得相应数额的赔偿。很可惜, 现行条例的赔偿规定在这个问题上犯了严重的一刀切的错误。说的极端一点, 它使得医疗费用自付率百分之百的患者, 在其他条件相同的情况下, 只能获得医疗费用自付率几乎接近于零的患者所能够获得的赔偿数额。

③ 从立法技术论上看, 卫生部的失误在于, 她将医疗服务的福利性这个因案而异极具多样化和个别化的事实,因而只能在各个案件的处理或裁判时才可能确定的事实,当作她在制定统一适用的赔偿标准时所依据的事实即所谓“立法事实”(具有一般性或唯一性并且在立法之时能够确定或预见的事实)。卫生部显然没有分清什么样的事实属于立法事实,可以被选择作为立法的依据, 什么样的事实不属于立法事实, 因而不应当被作为立法的依据,只能被选择作为法的实施机关在将法规范适用于特定案件时认定或考虑的事实。混淆二者,是立法上的大忌。如果将后者作为前者加以利用而不是作为一个因素或情节指示法的实施机关在处理具体案件时加以认定或考虑, 那么,制定出来的法就不仅会因其事实根据的不可靠而可能成为脱离实际的有片面性的法, 而且在其适用中可能成为不公正的法。如前所述,为了避免条例制定的赔偿标准在适用中引起明显的不公正后果, 卫生部原本(如果她认为在政策上确实有此必要的话)应当将涉及福利性的问题作为医疗事故处理机关在具体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的因素之一,同医疗事故等级等因素一起,在条例第49条第1款中加以规定。 (3) 即使我国医疗行业具有相当高度的、相当广泛的、对不同的患者而言相当均等的福利性( 比如达到了日本或一些欧州国家的程度), 以其为据限制医疗事故赔偿也是没有说服力的。

① 生命健康权是人的最基本的权利, 理所当然地受到现行宪法和一系列相关法律的保护。充分保障这一权利, 建立具有适当程度的公共福利性的医疗制度和社会保障制度, 使每一位居民, 不论其经济能力如何, 都能得到相当质量的必要的医疗服务, 是政府在宪法上的责任。我国医疗行业保留一定范围和一定程度的公共福利性,政府从财政上给予医疗事业必要的支持, 应当被理解为是人民权利的要求, 是政府对其宪法责任的履行, 而不应当被看成是政府对人民的恩惠。财政对医疗事业的投入, 并非来自政府自己的腰包, 而是人民自己创造的财富。在笔者看来, 以医疗行业的公共福利性为理由的医疗事故赔偿限制论, 似乎缺少人民的宪法权利和政府的宪法义务这一基本的宪法意识, 自觉或不自觉地把医疗行业的公共福利性看成是政府通过医疗机构的服务对百姓患者实施的恩惠。

② 如果说社会福利在有些资本主义国家(比如美国)的一个时期内, 曾被仅仅视为国家对社会的弱势群体的特殊照顾或恩惠(不是被视为福利享受者的法律上的权利)的话, 那么就应当说在社会主义国家,它当然应当被首先理解为国家性质的必然要求。我国只要还坚持宣告自己是社会主义性质的国家, 就必须坚持这种理解。以医疗行业的公共福利性为理由的医疗事故赔偿限制论, 似乎缺少鲜明的社会主义观念, 自觉或不自觉地把医疗福利仅仅理解为政府所采取的一种爱民利民政策。

③ 任何社会福利政策,只有获得了完全意义上的法律保障才可能真正为人民带来切实可靠的福利。笔者在此所说的完全意义上的法律保障是指,不仅福利的提供要有法律保障, 而且在福利的享受者因福利的具体提供者的过错而受到损害的情况下也要有充分的法律救济的保障。 否则, 提供福利的法律保障就失去了充分的现实意义, 人民享受的福利就只能是残缺不全的福利。以医疗行业的公共福利性为理由的医疗事故赔偿限制论, 似乎缺少全面法律保障的观点, 它弱化了法律救济的机能, 使本来就程度很低范围很窄的医疗福利退化为残缺不全的福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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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G812 文献标识码:A

1北京奥运会的三大理念与全民健身的联系

北京奥运的三大理念与全民健身运动是体育全球化的产物,又是推动体育全球化的动力。北京奥运会的举办,这是历史悠久的奥林匹克文化与中国五千年文明历史的一次伟大交融,是世界文化与中国文化的一次伟大交汇。现在看来奥林匹克精神已深入到每一位中国人的心灵,促进着全民健身事业的蓬勃发展。

1.1人文奥运与全民健身

“人文奥运”内涵最为丰富,涉及面最为广泛,影响也最为深远,是三大理念的核心和灵魂。北京奥运会展现了“和谐、交流和发展”的文化主题,就是通过奥林匹克理想与各国民族文化风情的相互交融,引导推动社会与文化,社会与经济的协调发展,达到促进世界的和平、友谊与进步的目的;展现广大人民群众的健康体魄、良好的心智。人文奥运,恰恰体现了我国“以人为本”的目标,它关注人的需求,促进人发展,增进人的健康,是教育人全面和谐发展。

1.2科技奥运与全民健身

“科技奥运”的理念引导着我国人民建立科学健身的思想概念。北京奥运会后,人民越来越清晰的感觉到,奥运大舞台展现着国家科技水平的发展程度,蕴含着科学的训练、科学的指导和科学的竞争。因此,“科技奥运”在转变广大群众的健身观念起着重要的作用,让人们树立“生命在于运动、运动讲究科学”的思想。文明的群众体育活动和科学的健身方式,对提升全民健身事业的科学化水平有着深远的战略性意义。

1.3绿色奥运与全民健身

“绿色奥运”的提出为全民健身运动的开展提供了改善健身环境的作用。“绿色奥运”在北京举办奥运会的过程中得到了充分的体现,北京市政府确定的“绿色奥运行动计划”圆满的完成了各项规划的目标。北京奥运会的举办在一定时期引导着城市环境保护及基础设施建设,为群众体育的的广泛开展提供了基础,营造了全民健身运动的整体大环境积极向上的氛围,促进了全民健身运动向更高的层次上发展。

2北京奥运会后全民健身事业发展战略思想

2.1坚持走中国特色的全民健身改革与发展之路

全民健身活动要做到针对不同的对象以致服务不同的人群。作为事业就有它自身的资金来源和工作方式,由于服务对象的多元化,要求运作的灵活性。筹集社会中一切可以利用的多元化资源,保障全民健身计划的顺利实施和具体落实,需要社会中上、下各种体育机构发挥自身的功能和作用来引导全民健身事业良性发展。

2.2坚持全民健身与竞技体育并重协调发展

全民健身与竞技体育协调发展是我国体育事业发展的基本方针,也是我国体育事业可持续、快速、健康发展的基本规律。从社会意义上看,全民健身与竞技体育是我国体育事业的两个方面,只有全民健身的普及,才会为竞技体育提供充沛的资源。“奥运争光”与“全民健身”是相辅相成的,体育人口数量的不断增加,质量的不断提高,才能促进竞技体育的发展,摆正全民健身的位置有着体育事业发展的指导性意义,使体育事业的发展步入良性循环,实现体育的最终目的。因此,只有全民健身与竞技体育并重协调发展,才会促进我国体育事业的健康发展。

3北京奥运会后全民健身的发展对策

3.1加强全民健身规范化管理体系及法制化建设

《全民健身条例》和《全民健身计划》的实施已经纳入法制化轨道,需要国家专门设置对应的教育宣传机构,集合奥运会中培养出的高级全民健身管理人才,组建全民健身事业发展运作机构,政府加强监管和保障,营造一个依法维护和保障全民健身事业健康发展的良好环境作为今后的一项重点建设工作。

3.2健全面向大众的多元化体育服务体系

全民健身计划,指导思想明确提出了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体育事业公益性,逐步完善符合国情、比较完整、覆盖城乡、可持续的全民健身公共服务体系,保障公民参加体育健身活动的合法权益,促进全民健身与竞技体育协调发展,促进人的全面发展,促进社会和谐和文明进步,努力奠定建设体育强国的坚实基础。建立完善的全民健身体系,实现体育健身服务的多元化,提高人们对公共体育健身设施的满意度,提高公共体育健身设施的质量和管理水平,对推动全民健身运动的发展有着重大而深远的意义。

3.3加快发展民族传统体育,大力弘扬民族文化

弘扬中华民族五千年的历史文化,促进与世界文化的进一步交融,汇集形成地域特点的民族传统体育项目,积极大力发展体育文化建设。中国是一个多民族国家,传承着多民族的体育文化,要运用多渠道加强民族传统体育的宣传和国际交流,向世界人民展现中华民族独有的民族体育文化。在保护和发展民族传统体育的过程中,要科学地把握正确的思想政治导向,加强对民族传统体育的监管和保障,推进我国民族传统体育事业的健康发展。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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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近年来,全民的健康问题逐渐受到重视,体育的发展标志着社会和人类文明的进步,在政府与国家体育总局的推动下,全民健身如火如荼的开展起来。党的十六大提出了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性,体育建设是和谐社会建设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和谐社会的构建坚持社会环境和人的协调发展,全民健身坚持以人为本,对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构建有着重要的意义。

1、面健身对和谐社会构建的重要意义

1.1、证人民健康,维系社会活力

随着近年来的发展,我国整体步入小康阶段,在生活水平提升的同时,人们对健康问题也越来越重视。(1)环境变化引起的健康问题逐渐显现出来,环境污染、空气质量下降、生态平衡破坏等都会给人带来各种各样的疾病;(2)当前社会生活节奏较快,竞争激烈,人们的精神压力普遍较大,这也是引起健康问题的一大源头;(3)随着科技的发展,各种交通工具实现现代化,手机等智能设备兴起,家用设备电气化,这些都导致人们体育活动机会的减少;(4)当前我国人民的食物结构正不断发生改变,动物脂肪的过量摄入使得人们身体中的热量增加,这就导致了营养过剩、生活能力下降等问题,甚至由于食物摄入不均衡引起高血压、肥胖症等疾病。全面健身能够有效的增加人们的体育运动,增强人们的体质,强健的体魄是人们不断前进的基础,是保证家庭幸福社会和谐的基础,是维系社会活力的基础。

1.2、调节身心健康,维护社会安定

我国社会竞争激烈,人们市场处于生活紧张。精神压力巨大的状态下,如果心中的负面压力过大而得不到宣泄,很可能使人产生心理问题,例如抑郁症等,严重的还会引起社会矛盾,影响社会和谐。全民健身运动能让人们的身体器官得到刺激和运动,且体育运动有着轻松愉悦的氛围能够有效缓解人们的精神压力。通常来说,许多社会矛盾,例如打架斗殴等都是不良情绪的宣泄,而体育运动也可以作为一种情绪和精神压力的释放方式,体育健身能够有效的调节人们的身心健康,扫除负面情绪,这对于社会安定的维护有着重要的意义。

1.3、陶冶人民情操,改善精神风貌

精神文明建设是和谐社会建设的重要内容,社会的发展是以人为本的,人会对社会造成影响,使社会风气发生改变,同时社会现象、社会风气也会对人的精神文明造成影响,而精神文明建设的本质在于人。体育运动中有着明确的规则和礼貌要求,体现的是人本主义、人文主义,是社会教育的重要手段。在体育运动中,人们往往会沉醉其中、陶冶情操、净化心灵、升华情感,这是体育运动独有的精神内涵,例如在马拉松运动中,有许多参与的老年人,他们虽然跑的不快,但贵在坚持、贵在参与,倡导的是一种健康的生活方式,在运动中陶冶情操,改善精神风貌,再例如,在奥运赛场上,运动员为国争光,当五星红旗升起、国歌奏响的那一刻,亿万中国人为之动容。全面健身活动的开展能够让人们沉浸在体育精神中,保持着热爱生活、激昂向上的精神状态,改善了人们的精神风貌,锻造了高尚的情操,振奋了进取精神,这对和谐社会的建设至关重要。

1.4、加强人际互动,改善人际关系

全民健身是让所有人都参与到体育健身运动中去,为了提升覆盖面,全民健身的形式多种多样,例如家庭体育健身、社区体育健身、单位体育健身、学校体育健身等等,这些健身方式都是群体性的,一些集体的健身项目还能够培养成员之间团结协作的能力,通过在体育健身运动中的交流能够改善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促进人民团结、建立了人们之间的友谊,有效改善了社会风气,从而对和谐社会的建设起到促进作用。例如家庭体育健身运动能够改善家庭关系,促进家庭和睦,社区体育健身项目(例如社区广场舞等)能够加强邻里关系、提升社区团结风貌,学校体育健身运动(例如校园篮球赛等)能够提升学生之间的凝聚力,培养学生开拓进取的精神,单位体育健身运动(例如户外培训项目等)能够促进单位团结,提升企业单位凝聚力,锻炼员工意志品质等。社会的和谐归根结底是人与人之间的和谐,全民健身能够加强人际间的互动,有效的改善了人际关系,促进了人与人之间的和谐,从而促进社会和谐。

1.5、带动相关产业,促进社会经济

经济的和谐发展是和谐社会建设重要内容,全民健身对经济发展的促进作用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1)全民健身能够促进体育产品的消费,从而拉动体育相关企业和相关产业的发展,体育健身有着竞技、娱乐、休闲、健身等多种功能,因此其也就能够带动体育相关的其他产业发展,例如旅游业、交通、餐饮业等等,人们在健身运动中加大了相关产业的消费,从而促进了经济的发展;(2)全民健身对相关产业的带动还能够提升就业率,产业在全民健身热潮中实现发展必然会扩大规模,对人力资源的需求也就增大;(3)推动基础建设,为了支持全面健身活动的开展,国家投资建立了许多的基础设施,例如全民健身路径工程,相关体育设施建设等等,这为全民健身的有效开展提供了物质基础,从而带动了相关产业发展,提升了社会经济。

2、和谐社会背景下全民健身的要求

2.1、组织建设要求

健全的全民健身制度和体制是和谐社会建设背景下,全民健身可持续发展的基本要求,就目前来看,我国全民健身主要由行政主导,但这种主导方式资金有限,很容易制约全民健身发展的持续性和全面性,今后全民健身组织建设的发展策略如下:(1)激励补贴政策:政府可以实施激励补贴政策,对一些符合社会和谐发展要求的体育项目要积极倡导,同时降低行政对全面健身的干预,完善体育设施、体育组织、体育指导、体育监测、体育信息等服务网络,建立长远的全民健身规划;(2)树立以人为本的理念:全面健身的对象是人,其中既包括老年人又包括青少年,既包括干部职工又包括普通员工,既包括城市居民又包括农村居民,因此,全民健身应当发挥其全面性,坚持以人为本,保证全体人民健身的权力,确保健身运动中的良好服务。

2.2、宣传工作要求

应当积极加强全民健身的宣传工作,倡导健康的生活方式,营造良好的健身氛围,例如可以通过海报等形式来宣传健康运动知识、体育文化知识以及体育项目介绍,以此来提升人们参与全民健身的积极性;此外,还可以通过相关活动的举办来刺激人们参与到健身中来,例如社区运动会、学校运动体育比赛、广场舞比赛等等;同时,还可以利用广播、电视、网络等多媒体形式进行宣传,确保宣传效果。

2.3、工程建设要求

良好的工程建设是全民健身实现的物质基础,因此应当完善相关体育健身工程建设,当前我国体育健身工程建设主要有健身活动中心、活动基地、雪炭工程、健身路径工程等四种模式,这四种健身工程的建设能够实现全民健身的多元化功能,政府应当积极倡导,不断扩展,有城市发展到农村,实现全民化。

2.4、体育教育要求

我国教育提倡的是全面发展,因此应当将体育、健康纳入到教育中,全国社会及事业教育机构应当对全体人民进行终身的体育教育,从小就培养人们的健身意识,以此来促进全民健身的可持续发展。从而实现和谐社会建设的可持续发展。

3、结论

综上所述,全民健身是和谐社会建设的重要载体,对和谐社会建设有着重要的意义,和谐社会构建的核心是以人为本,全民健身是以人为本的重要体现,本文简要研究了全民健身与和谐社会的构建,旨在保证人们身心健康,促进社会和谐。

参考文献:

[1]陈燕,秦爱民,林锦蛟,杨肃非,齐利海.论和谐社会背景下全民健身服务体系的构建[J].体育与科学,2007,04.

[2]田儒.新时期全民健身公共服务运行机制研究[D].成都体育学院,2014.

[3]房继昌.和谐社会背景下全民体育健身发展的研究[D].吉林体育学院,2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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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前言

全民健身计划是我国实施的一项跨世纪的伟大工程,它的实施重点是青少年儿童,实施目标在于全面提高中华民族的体质和健康水平。学校是青少年的集中地,学校体育是国民体育的基础,它担负着培养造就青少年全面发展的重要任务。作为培养学校体育工作直接实施者(体育教师)的高师体育院系,在这项跨世纪工程实施中,如何发挥自身优势和专业优势,配合全民健身计划实施,如何抓住全民健身计划实施的这一良好机遇来促进本专业的全面发展,均是高师体育院系面临的新课题。认真研究这一课题对保证全民健身计划实施,对促进高师体育院系面向21世纪求发展,均有十分重意义。

2 高师体育院系在全民健身计划实施中的地位与作用

2.1 为全民健身理论与方法提供科学保证

全民健身计划的实施是一项宏伟的社会系统工程,它联系着社会的方方面面,要保障它的顺利实施,必须以系统的全民健身理论为基础,以科学的方法为先导。只有这样才能有效地摆脱全民健身实施中可能出现的盲目性,让国民在科学健身活动中享受到体育强身的实效,达到增强国民体质的目的。因此,建立全民健身的科学理论,研究全民健身的科学方法是实施全民健身计划的首要任务。

2.2 研究学校体育和社会体育是高师体育院系日常科研工作的一项任务。高师体育院系在研究全民健身理论与方法中具有丰富的经验,在学科队伍中聚集了一大批经验丰富的专家教授和各类专业人才,具有学科门类广,人才齐的学科优势和人才优势。充分发挥这些优势,为全民健身理论与方法提供科学保证,对全民健身具有重要意义。

2.3 培养优秀体育教师,促进青少年健身活动开展是高师体育院系的基本工作。体育教师是学校体育工作的直接实施者,在学校体育工作中责无旁贷地成为培养学生终身体育锻炼意识、技能与习惯的教育者和指导者。他们肩负着对学生进行终身健康教育、培养锻炼习惯、增强体质的多重任务。青少年是我国实施全民健身计划的重点,他们的体育活动大部分集中在学校,学校体育的发展程度,直接影响这部分人的体育活动质量。作为学校体育工作的直接实施者——体育教师,自身的素质高低,工作质量的好坏无疑直接影响着学校体育工作。从这一意义上讲,通过高师体育院系培养出来的体育教师,能否胜此重任,将直接关系到全民健身计划在青少年儿童中的实施效果。因此,培养合格的体育教师,开展好学校体育工作,保证全民健身计划在青少年中的实施效果,是高师体育院系在这项宏伟工程中应起的作用。

2.4 为全民健身计划的实施培训社会体育指导员

全民健身计划的实施面向全社会和全体国民,社会群众体育活动与健身是全民健身计划的重要组成部分。社会体育指导员是社会群体健身活动的宣传者、组织者和执行者。全社会推行全民健身计划,需要一大批具有思想觉悟高、业务能力强的社会体育指导员。根据《社会体育指导员技术等级制度》,社会体育指导员必须具备一定的体育专业理论知识,掌握体育健身活动的方法和手段,并有较强的社会体育组织管理能力。要达到《制度》规定的标准,必须进行培训。作为高师体育院系在培训社会体育指导员中具有责无旁贷的责任和得天独厚的教学优势与条件。充分利用教学人才优势与教学条件优势,培训一大批优秀的体育指导员,对保证全民健身计划的顺利实施有着重要的现实意义。因此,高师体育院系在全民健身活动中具有不可低估的人才培训作用。 转贴于  3 把握机遇,利用优势促进高师体育院系的发展

3.1 改变教学观念p加强学科建设,适应社会发展

培养学生终身体育意识,掌握体育锻炼手段与方法,促进体质增强是面向21世纪学校体育的历史重任。作为培养体育教师的高师体育院系在培养目标上要主动适应学校体育的新观念,改变过去那种以运动技术为中心的教学模式,加强学生健身能力的培养,增设群众体育课程(不同人群的生理、生化、保健、体育健身方法等有关课程),加强全民健身的责任感教育,使学生成为社会需要的合格人才。

在专业方面,增设社会体育专业,扩大高师体育院系的办学面,增强适应社会的办学能力。

3.2 加强教师队伍建设

高师体育院系虽是人才聚集,但因过去旧的教学观念,教师对体育健身和以健身为目的的体育手段了解和研究并不多。因此,要改变以运动技术为中心的教学观,树立以健身为目的教学观,教师除在思想上更新观念外,教学中也应更新教学手段与方法,只有这样才能使我们的教学适应社会的需要,培养的体育教师才能适应社会的要求。

3.3 加强教师队伍建设

实施《计划》亟需科研为先导。高师体育院系应将科研工作的重点转移到全民健身,积极开展健身功能研究,加强对不同人群(不同年龄、性别和种族)的生理特点、健身方法与手段以及体质测定标准的研究。这不但是高师体育院系自身发展的需要,也是当今社会的需要。

3.4 抓好社会体育指导员的培训工作

高师体育院系应发挥教学单位教学资源优势,把为社会培养体育指导员作为对社会应尽的责任,以《社会体育指导员技术等级制度》为依据,制定出切实可行的高效计划,为全民健身计划的实施培训出一大批有热情、有能力、懂技术、懂理论的社会体育指导员队伍。

4 结束语

4.1 全民健身计划的实施,为高师体育院系的发展提供了良好机遇。把握机遇,充分利用本专业在全民健身中的地位和作用,发挥专业优势与人才优势,发展自己,为我国体育事业发展作出应有的贡献。

4.2 改变教学思想,改革教学模式,适应社会发展,为社会培养合格的体育教师和社会体育指导员应作为当前高师体育专业教学改革的重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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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前言

全民健身计划是我国实施的一项跨世纪的伟大工程,它的实施重点是青少年儿童,实施目标在于全面提高中华民族的体质和健康水平。学校是青少年的集中地,学校体育是国民体育的基础,它担负着培养造就青少年全面发展的重要任务。作为培养学校体育工作直接实施者(体育教师)的高师体育院系,在这项跨世纪工程实施中,如何发挥自身优势和专业优势,配合全民健身计划实施,如何抓住全民健身计划实施的这一良好机遇来促进本专业的全面发展,均是高师体育院系面临的新课题。认真研究这一课题对保证全民健身计划实施,对促进高师体育院系面向21世纪求发展,均有十分重意义。

2高师体育院系在全民健身计划实施中的地位与作用

2.1为全民健身理论与方法提供科学保证

全民健身计划的实施是一项宏伟的社会系统工程,它联系着社会的方方面面,要保障它的顺利实施,必须以系统的全民健身理论为基础,以科学的方法为先导。只有这样才能有效地摆脱全民健身实施中可能出现的盲目性,让国民在科学健身活动中享受到体育强身的实效,达到增强国民体质的目的。因此,建立全民健身的科学理论,研究全民健身的科学方法是实施全民健身计划的首要任务。

2.2研究学校体育和社会体育是高师体育院系日常科研工作的一项任务。高师体育院系在研究全民健身理论与方法中具有丰富的经验,在学科队伍中聚集了一大批经验丰富的专家教授和各类专业人才,具有学科门类广,人才齐的学科优势和人才优势。充分发挥这些优势,为全民健身理论与方法提供科学保证,对全民健身具有重要意义。

2.3培养优秀体育教师,促进青少年健身活动开展是高师体育院系的基本工作。体育教师是学校体育工作的直接实施者,在学校体育工作中责无旁贷地成为培养学生终身体育锻炼意识、技能与习惯的教育者和指导者。他们肩负着对学生进行终身健康教育、培养锻炼习惯、增强体质的多重任务。青少年是我国实施全民健身计划的重点,他们的体育活动大部分集中在学校,学校体育的发展程度,直接影响这部分人的体育活动质量。作为学校体育工作的直接实施者——体育教师,自身的素质高低,工作质量的好坏无疑直接影响着学校体育工作。从这一意义上讲,通过高师体育院系培养出来的体育教师,能否胜此重任,将直接关系到全民健身计划在青少年儿童中的实施效果。因此,培养合格的体育教师,开展好学校体育工作,保证全民健身计划在青少年中的实施效果,是高师体育院系在这项宏伟工程中应起的作用。

2.4为全民健身计划的实施培训社会体育指导员

全民健身计划的实施面向全社会和全体国民,社会群众体育活动与健身是全民健身计划的重要组成部分。社会体育指导员是社会群体健身活动的宣传者、组织者和执行者。全社会推行全民健身计划,需要一大批具有思想觉悟高、业务能力强的社会体育指导员。根据《社会体育指导员技术等级制度》,社会体育指导员必须具备一定的体育专业理论知识,掌握体育健身活动的方法和手段,并有较强的社会体育组织管理能力。要达到《制度》规定的标准,必须进行培训。作为高师体育院系在培训社会体育指导员中具有责无旁贷的责任和得天独厚的教学优势与条件。充分利用教学人才优势与教学条件优势,培训一大批优秀的体育指导员,对保证全民健身计划的顺利实施有着重要的现实意义。因此,高师体育院系在全民健身活动中具有不可低估的人才培训作用。3把握机遇,利用优势促进高师体育院系的发展

3.1改变教学观念p加强学科建设,适应社会发展

培养学生终身体育意识,掌握体育锻炼手段与方法,促进体质增强是面向21世纪学校体育的历史重任。作为培养体育教师的高师体育院系在培养目标上要主动适应学校体育的新观念,改变过去那种以运动技术为中心的教学模式,加强学生健身能力的培养,增设群众体育课程(不同人群的生理、生化、保健、体育健身方法等有关课程),加强全民健身的责任感教育,使学生成为社会需要的合格人才。

在专业方面,增设社会体育专业,扩大高师体育院系的办学面,增强适应社会的办学能力。

3.2加强教师队伍建设

高师体育院系虽是人才聚集,但因过去旧的教学观念,教师对体育健身和以健身为目的的体育手段了解和研究并不多。因此,要改变以运动技术为中心的教学观,树立以健身为目的教学观,教师除在思想上更新观念外,教学中也应更新教学手段与方法,只有这样才能使我们的教学适应社会的需要,培养的体育教师才能适应社会的要求。

3.3加强教师队伍建设

实施《计划》亟需科研为先导。高师体育院系应将科研工作的重点转移到全民健身,积极开展健身功能研究,加强对不同人群(不同年龄、性别和种族)的生理特点、健身方法与手段以及体质测定标准的研究。这不但是高师体育院系自身发展的需要,也是当今社会的需要。

3.4抓好社会体育指导员的培训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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