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12-16 08:05:46
引言:寻求写作上的突破?我们特意为您精选了4篇自然灾害的界定标准范文,希望这些范文能够成为您写作时的参考,帮助您的文章更加丰富和深入。
一.存货非正常损失的基本概述
(一)存货非正常损失的税法界定
2009年《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中规定:非正常损失是指因管理不善造成被盗、丢失、霉烂变质的损失。同时规定了非正常损失的购进货物及相关的应税劳务,非正常损失的在产品、产成品所耗用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对应的进项税额均不得抵扣。
(二)存货非正常损失的会计处理
存货非正常损失在会计中属于存货盘亏,企业对于盘亏的存货,对于盘亏的存货应根据造成盘亏的原因,分别情况进行转账。若属于定额内损耗以及存货日常收发计量上的差错,即正常损失,以及无法收回的其他损失,经批准后都将记入“管理费用”科目。而对于自然灾害等不可抗拒的原因而发生的存货损失,即会计准则所谓非正常损失,经批准后计入“营业外支出——非常损失”科目。
二.存货非正常损失界定及处理存在的问题
(一)存货非正常损失的税制不完善
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中规定因管理不善导致的损失属于非正常损失,但是仅对“管理”一词而言,企业广义的管理活动基本上涵盖了企业的每一项经济事项,企业发生的各类存货损失都可以归因于企业管理不善。例如企业由于没有及时改变营销策略,导致没有跟上市场潮流,最终造成存货的积压,导致存货的损失。对于这种存货损失既可以理解为是由于企业管理不善造成的,也可以理解为是由于企业正常经营中造成的正常存货损失,而不同的理解方式对企业的增值税税负将产生极大的影响,税法并未对“管理不善”一词作出更加详细更加统一的规定。
目前只有《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若干增值税政策和管理问题的通知》对“管理不善一词”做了详细规定,通知中规定:纳税人因库存商品已过保质期、商品滞销或被淘汰等原因,将库存货物报废或低价销售处理的,不属于非正常损失,不需要作进项税额转出处理。该文件对“管理不善”的内容进行了具体化规定,但是却容易造成企业偷税漏税。由于目前国家对此尚无统一的税收政策,各个地方对于“管理不善”又有自己的理解和规定,不利于全国政策的统一,更容易滋生偷税漏税行为的发生。
(二)难合理界定非正常损失与合理损耗
企业的存货在运输、仓储、使用过程中,不可避免的会发生一定的损耗。按照税法的规定,企业货物运输与产品制造加工中,因自然原因或者非人为因素的损耗,属于正常损失。企业发生的正常损失,应当计入相关存货的成本之中,不必做增值税的进项税额转出。但税法并没有给出确切的合理损耗具体区分标准。一般来说,生产技术先进的行业,存货损耗会小一些;反之,则可能大一些。如果税法不能够分行业对合理损耗作出明确的规定,企业很可能通过将非正常损失申报为合理损耗的方式,偷逃税款。
(三)损失相关进项税额会计处理不规范
由于在税法中难以合理界定非正常损失与合理损耗,某些企业从谨慎性考虑,对发生的存货损失一律将其中的进项税额主动转出,以避免不必要的麻烦。但是,这样处理的结果会将正常损失的存货中相应的进项税额一并转出,使企业多缴增值税,增加了企业的税收负担。也有某些企业为了减少税负,不论是否为管理不善引起的损失,企业均不作进项税额转出。这样处理不利于企业自身对资产的严格管理,很容易造成偷税漏税。
(四)会计和税法对自然灾害损失的处理有异
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将自然灾害排除在“非正常损失”之外,由国家来承担自然灾害损失中进项税额这部分损失,给企业减轻了负担。但自然灾害作为不可抗力、一种偶发的意外,成了正常损失,意识上难以认同。在会计处理上,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导致的损失反而是记入“营业外支出——非常损失”。也就是说,会计准则中将自然灾害导致的损失认定为非正常损失。这就使得税法和会计准则在自然灾害导致的存货损失问题上,出现了差异。税法上规定的非正常损失仅由管理不善引起,那么,管理不善的损失作为非正常损失,在会计处理时再记入管理费用就不太合适,笔者认为应当计入“营业外支出——非常损失”这个科目。自然灾害作为会计上的非正常损失,税法上却是正常损失,那么,自然灾害的损失记入“营业外支出”科目中进行核算,这就造成了会计处理和税法的差异。
三.存货非正常损失界定及管理之我见
(一)完善非正常损失相关范围界定
由于企业发生的各活动所导致的存货损失都可以归咎于企业管理不善,有些会由于企业的理解导致企业所缴纳税款就会不同,而税法则没有一个非常明确的定义。因此,仅仅定义一个“管理不善”是不够的,税法中还应该进一步阐明“管理不善”的范围,以便于企业进行准确操作,防止偷税漏税现象出现。
(二)取消合理损耗与非正常损失的分类
笔者认为,税法上“生产经营过程中的损失”没有必要区分 “正常损失”与“非正常损失”。从广义上来讲,所谓的定额内损耗以及存货日常收发计量上的差错导致的“正常损失”也属于因管理不善导致的存货损失。因此,现在这样区分“正常损失”与“非正常损失”,会直接导致企业在存货损失的处理上及纳税活动中与主管部门出现不必要的歧义,加大企业偷税漏税的风险。为了解决这一问题,笔者认为应当简化处理,在税法中明确,只要是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的损失,就一并要求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进项税额,已经抵扣的进项税额应作进项税额转出;而自然灾害仍旧按照人们的普遍认识,界定为“非正常损失”,允许将对应的进项税额进行抵扣,减少受灾企业的税收负担。这样既简化了会计上的操作,同时又降低了偷税漏税的风险。而在会计处理上,因为税法上取消了生产经营过程中“正常损失”与“非正常损失”的界定,那么管理不善的损失理所当然记入“管理费用”,自然灾害仍旧属于会计上的非正常损失,记入“营业外支出”,会计与税法不再出现差异,也与人们的普遍认识相吻合。
(三)不转出进项税额需有合理损失证明
由于对“管理不善”一词的把握,各个企业的理解有所偏差,因此会造成有些企业对发生的存货损失一律将其中的进项税额主动转出,以避免不必要的麻烦;更多的企业不论存货损失是否由管理不善引起,企业均不作进项税额转出。这便使得进项税额管理上面出现一定的问题。企业应当加强这方面的管理。例如:
1.自然灾害和管理不善都会造成货物霉烂变质,前者可以不作进项税额转出,后者要做进项税额转出处理。那么,这种霉烂变质到底由什么原因引起,企业应保留相关证据,或由中介机构出具存货损失鉴证,这样才可以让税务机关相信和认可。
2.企业定额内损耗。在实务中对“定额”判断标准存在多种形式。这些标准都可会随着生产技术的进步、经营环境、地理、气候等诸多原因而发生相应的调整或变化,因此,税务相关不能作出统一标准加以规范。在这种情况下,企业所执行的定额,一定要符合常规,企业应当对定额的合理性提供证明。否则很容易造成企业“偷税漏税”。
(四)统一会计和税法对自然灾害导致存货损失的界定
由于自然灾害作为不可抗力、一种偶发的意外,已经给企业带来不可挽回的损失,是具有偶然性的,因此笔者认为应当按照人们的普遍认知,将自然灾害损失认定为“非正常损失”,允许进项税额进行转出,统一会计和税法相关的规定,减少企业由自然灾害引起的损失。同时简化企业对于存货损失的处理,便于管理。
参考文献:
[1] 财政部.企业会计准则[M].北京:经济科学出版社,2006.1:274-276.
坚持以“*”重要思想和科学发展观为统领,以构建和谐社会为出发点,以提高参保农民灾后重建家园、恢复基本生活能力为目标,按照“农户自愿参保、政府补助推动、保险公司市场运作”的原则,推动政策性农村住房保险工作的全面铺开,着力构建一个政府主导、采用市场运作模式的农村住房风险防范和救助机制。
二、工作目标
从*年至2009年为试行期。三年内每年确保全区政策性农村住房保险农户参保面达到60%以上,力争达到75%。
三、实施办法
(一)保险主体和对象。保险主体为全区范围内具有*农业户籍的所有农户。保险对象为农村居民自有的生活住所。一户多宅者,政府只补助一宅参保;其余住宅如参加保险,收费标准与保险保障与其他农户相同,但保费自理。
(二)保险责任。政策性农村住房保险只保住房倒塌,不保住房受损。房屋倒塌的界定标准和裁定办法,依照《浙江省政策性农村住房保险倒塌房屋界定标准和裁定办法(试行)》执行。因遭受自然灾害(地震灾害除外)和意外事故造成农民保险房屋倒塌,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政策性农村住房保险条款(试行)》,界定责任范围,按约定标准赔偿。
(三)保费标准。按照省政府对风险区域和保险费用的划分,我区农户按二类风险区域投保,每户农户每年保费10元,其中农户交费3元,省财政补助3元,市、区财政各补助2元。
(四)赔付标准。根据省定标准,按照“低保障、低保费、广覆盖”的思路,每户农户住房保险金额为1.8万元(即每户最高赔付1.8万元),其中每间为3600元(即每间最高赔付3600元)。
(五)运作方式。本方案实施时间暂定三年(*年至2009年)。我区政策性农村住房保险,由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支公司承担经营业务,实行“单独建账、独立核算、以丰补歉、自负盈亏”,经营费用按20%确定,每年年终向区政府报告保费收支执行情况。为了加强管理,需以村级集体为单位,向区财保公司投保。
四、政策措施
(一)财政补助与农户自愿参保相结合。财政补助以农户自愿交费参保为基础,农户不参保,政府不补助。农村低保户和没有实行集中供养的“五保”人员,其自交保费和区财政补助部分由市财政给予全额补助。
(二)省、市、区财政补助与农户参保比例相结合。农户参保面达到50%以上,区财政补助落实到位,省、市级财政分别按农户实际参保数量给予同比例补助;参保面未达到50%的,省市区三级财政均不补助。
(三)省以上及其他救灾资金补助与农户参保相结合。中央或省财政及其他用于恢复重建的救灾资金,优先、从优支持参加政策性农村住房保险的农户。
五、实施阶段
(一)调查摸底与宣传发动阶段(*年1月中旬前)。研究制定全区政策性农村住房保险工作方案,摸清全区农村住房现状,了解群众参保意愿,分解乡镇工作任务。落实区财政补助资金,建立政策性农村住房保险领导机构。召开全区政策性农村住房保险动员大会,落实有关部门工作职责,布置乡镇政策性农村住房保险任务。
(二)组织参保与规范理赔阶段(*年1月中旬至4月中旬)。各镇(开发区)要以村为单位建立农户参保清单,并开展多种形式的宣传和动员,确保在*年4月中旬全面完成参保工作。同时,建立政策性农村住房倒塌裁定和理赔工作办法,制定乡镇工作目标考核机制,规范工作程序。
(三)总结阶段(*年4月中旬至6月中旬)。监督检查政策性农村住房保险工作实施情况,认真总结工作经验和存在的问题,规范制度,建立持续开展政策性农村住房保险的长效机制。
六、工作要求
推行政策性农村住房保险,主要是运用“政府+市场”的手段,帮助农民提高抵御自然灾害的能力,是一项惠及广大农民的德政工程、民心工程,有利于进一步健全完善全区社会保障体系,为我区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与构建和谐社会提供有力保障。
(一)加强组织领导。区政府成立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区经济发展与统计局(见附件1)。各有关部门要各司其职,通力协作。区经发局要履行好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职责,加强综合协调和督查落实;区财政局要切实落实专项补助资金,并将补助资金纳入年度财政预算,加强监督检查,提高财政资金绩效;区民政局要成立倒房裁定机构,严格按照界定标准和裁定办法,及时有效地开展倒房争议裁定;区财保公司要建立健全承保理赔业务服务网络,并延伸到各镇(开发区)和村,方便群众参保和理赔。各镇(开发区)也要确定分管领导和工作负责人,加强对政策性农村住房保险工作的领导和协调。
以提高参保农户灾后重建家园、恢复基本生活的能力为目标,按照“农户自愿参保、政府补助推动、保险公司市场运作”的原则,在全县全面开展政策性农村住房保险工作,为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提供重要保障。
在20*年至2009年三年试行期内,各乡镇(含开发区,下同)政策性农村住房保险农户参保面每年确保达到50%以上,力争达到80%。
二、实施办法
(一)保险主体和对象。保险主体为全县范围内具有XX农业户籍的所有农户(含撤村建居社区的非农业户),并以20*年12月31日户籍为基数。保险对象为农村居民自有的生活住所。一户多幢宅者,政府只补助一宅参保。
(二)保险责任。政策性农村住房保险只保住房倒塌,不保住房受损。房屋倒塌的界定标准和裁定办法,按照《浙江省政策性农村住房保险倒塌房屋界定标准和裁定办法(试行)》执行。因遭受自然灾害(地震灾害除外)和意外事故造成农民保险房屋倒塌,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政策性农村住房保险条款(试行)》,界定责任范围,按约定标准赔偿。
(三)保费标准。按照风险系数,我县属省划归的二类风险区域。每户农户每年保费10元,其中农户交费3元,省财政补助3元,县财政补助4元。
(四)赔付标准。根据省定标准,按照低保障、低保费、广覆盖的思路,每户农户住房保险金额为1.8万元(即每户最高赔付1.8万元),其中每间为3600元(即每间最高赔付3600元)。
(五)运作方式。我县政策性农村住房保险,由人民财产保险公司XX县支公司承担经营业务,实行“单独建账、独立核算、以丰补歉、自负盈亏”,经营费用按20%确定,每年年终向县政府报告保费收支执行情况。
三、政策措施
(一)财政补助与农户自愿参保相结合。省、县两级财政补助以农户自愿交费参保为基础,农户不参保,政府不补助。各乡镇农村低保户和没有实行集中供养的“五保”人员,以及其他部分贫困残疾人户,按20*年12月31日统计数为基数,其自交保费部分由县财政给予全额补助。
(二)省、县级财政补助与农户参保比例相结合。各乡镇农户参保面达到50%以上,县财政给予补助,省级财政按农户实际参保数量给予同比例补助;参保面未达到50%的,省、县两级财政不予补助。
(三)省以上及其他救灾资金补助与农户参保相结合。中央或省财政及其他用于恢复重建的救灾资金,优先、从优支持参加政策性农村住房保险的农户,调动农民参保积极性,促进农村保险事业发展。
四、工作要求
(一)加强组织领导。县政府成立由分管副县长任组长的XX县政策性农村住房保险工作领导小组,并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县发改委)。各有关部门要各司其职,通力协作,发展改革部门要充分发挥领导小组办公室的作用,加强综合协调和督查落实。县农办在配合发展改革部门做好协调工作的同时,做好与新农村建设考核的衔接工作。财政部门要切实落实专项补助资金,并将补助资金纳入年度财政预算,加强监督检查,提高财政资金绩效。民政部门要会同公安、国土、建设和气象等部门及时成立倒房纠纷裁定机构,严格按照界定标准和裁定办法,制定倒房纠纷裁定程序,及时有效地裁定纠纷;负责审核、确定各乡镇每年农村低保户和没有实行集中供养的“五保”人员的参保户数。公安部门负责提供正确的年末户籍农业户数,并开展消防安全宣传,配合民政部门做好对因火灾和交通事故造成房屋倒塌的认定工作。国土部门应加强地质灾害的监测和预报,配合民政部门做好对因地质灾害造成房屋倒塌的认定工作。气象部门应加强对灾害性气象的预警预报,配合民政部门做好对因地震造成房屋倒塌的认定工作。建设部门配合民政部门做好对倒塌房屋结构及其价值的认定工作。县残联负责贫困残疾人户(指低保边缘户)的参保工作。人财保XX支公司要建立健全承保理赔业务服务网络,并延伸到乡镇和村,方便群众参保和理赔。各乡镇都要成立由分管领导任组长的领导小组,加强对政策性农村住房保险工作的领导和协调。
以提高参保农户灾后重建家园、恢复基本生活的能力为目标,按照“农户自愿参保、政府补助推动、保险公司市场运作”的原则,在全县全面开展政策性农村住房保险工作,为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提供重要保障。
在2007年至2009年三年试行期内,各乡镇(含开发区,下同)政策性农村住房保险农户参保面每年确保达到50%以上,力争达到80%。
二、实施办法
(一)保险主体和对象。保险主体为全县范围内具有XX农业户籍的所有农户(含撤村建居社区的非农业户),并以2006年12月31日户籍为基数。保险对象为农村居民自有的生活住所。一户多幢宅者,政府只补助一宅参保。
(二)保险责任。政策性农村住房保险只保住房倒塌,不保住房受损。房屋倒塌的界定标准和裁定办法,按照《浙江省政策性农村住房保险倒塌房屋界定标准和裁定办法(试行)》执行。因遭受自然灾害(地震灾害除外)和意外事故造成农民保险房屋倒塌,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政策性农村住房保险条款(试行)》,界定责任范围,按约定标准赔偿。
(三)保费标准。按照风险系数,我县属省划归的二类风险区域。每户农户每年保费10元,其中农户交费3元,省财政补助3元,县财政补助4元。
(四)赔付标准。根据省定标准,按照低保障、低保费、广覆盖的思路,每户农户住房保险金额为1.8万元(即每户最高赔付1.8万元),其中每间为3600元(即每间最高赔付3600元)。
(五)运作方式。我县政策性农村住房保险,由人民财产保险公司XX县支公司承担经营业务,实行“单独建账、独立核算、以丰补歉、自负盈亏”,经营费用按20%确定,每年年终向县政府报告保费收支执行情况。
三、政策措施
(一)财政补助与农户自愿参保相结合。省、县两级财政补助以农户自愿交费参保为基础,农户不参保,政府不补助。各乡镇农村低保户和没有实行集中供养的“五保”人员,以及其他部分贫困残疾人户,按2006年12月31日统计数为基数,其自交保费部分由县财政给予全额补助。
(二)省、县级财政补助与农户参保比例相结合。各乡镇农户参保面达到50%以上,县财政给予补助,省级财政按农户实际参保数量给予同比例补助;参保面未达到50%的,省、县两级财政不予补助。
(三)省以上及其他救灾资金补助与农户参保相结合。中央或省财政及其他用于恢复重建的救灾资金,优先、从优支持参加政策性农村住房保险的农户,调动农民参保积极性,促进农村保险事业发展。
四、工作要求
(一)加强组织领导。县政府成立由分管副县长任组长的XX县政策性农村住房保险工作领导小组,并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县发改委)。各有关部门要各司其职,通力协作,发展改革部门要充分发挥领导小组办公室的作用,加强综合协调和督查落实。县农办在配合发展改革部门做好协调工作的同时,做好与新农村建设考核的衔接工作。财政部门要切实落实专项补助资金,并将补助资金纳入年度财政预算,加强监督检查,提高财政资金绩效。民政部门要会同公安、国土、建设和气象等部门及时成立倒房纠纷裁定机构,严格按照界定标准和裁定办法,制定倒房纠纷裁定程序,及时有效地裁定纠纷;负责审核、确定各乡镇每年农村低保户和没有实行集中供养的“五保”人员的参保户数。公安部门负责提供正确的年末户籍农业户数,并开展消防安全宣传,配合民政部门做好对因火灾和交通事故造成房屋倒塌的认定工作。国土部门应加强地质灾害的监测和预报,配合民政部门做好对因地质灾害造成房屋倒塌的认定工作。气象部门应加强对灾害性气象的预警预报,配合民政部门做好对因地震造成房屋倒塌的认定工作。建设部门配合民政部门做好对倒塌房屋结构及其价值的认定工作。县残联负责贫困残疾人户(指低保边缘户)的参保工作。人财保XX支公司要建立健全承保理赔业务服务网络,并延伸到乡镇和村,方便群众参保和理赔。各乡镇都要成立由分管领导任组长的领导小组,加强对政策性农村住房保险工作的领导和协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