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税收产生的原因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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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编号:1004-7484(2013)-11-6318-01Exploring causes abortion induction of labor in amniotic

羊水栓塞(Amniotic Fluid Embolism,AFE)是妇产科常见的急症之一,临床定义为大量的羊水参与母体血液循环后继发性引起患者的休克以及肺栓塞现象[1]。该类并发症具有发生迅速、病情凶险和病理生理机制复杂等特点,临床医师一般对它缺乏足够的认识,往往不能及时作出处理,由此导致的出现该类并发症的产妇的母婴死亡率很高。本文回顾性分析2010年5月――2012年6月期间在我院行人流引产术中发生羊水栓塞患者12例病例资料,旨在探讨孕产妇在人流引产术中羊水栓塞的发生原因及临床表现。1资料与方法

1.1临床资料本文进行统计的资料对象来自于2010年5月――2012年6月期间在我院行人流引产术中发生羊水栓塞患者12例病例资料,年龄范围为28岁-37岁,平均年龄为30.12岁±12.84岁,怀孕周期范围为14周-16周。统计资料排除标准:排除严重的出血性倾向疾病患者。所有患者按栓塞的不同阶段分为以下三组,一是急性休克期:分娩时或分娩后短时间内突然出现休克,血压骡降甚或消失,同时有寒战、烦躁不安、呕吐等先兆症状,随后出现呛咳、呼吸困难等急症。二是出血期:常表现为持续多量的阴道流血,血液不凝。继而出现全身广泛出血倾向,如鼻翅、咯血以及皮肤、骸膜、胃肠道、泌尿道、手术切口、针孔等处广泛出血.进一步加重休克。三是急性肾功能衰竭期:出现少尿、无尿和尿毒症征象。

1.2护理方法我院对对羊水栓塞并发症孕产妇进行急救护理的原则是首先是早期预防,其次是纠正缺氧,再次是抗过敏和抗休克,最后大量输新鲜血及纤维蛋白原,防治患者的心、肾功能衰竭。早期预防可以在羊水栓塞发生半小时内使用肝素,肝素可明显缓解肺部栓塞症状,在栓塞的高凝期应用肝素效果显著。生产时发生羊水栓塞应果断终止妊娠和切除子宫,切断羊水物质来源是抢救成功的关键。对于羊水栓塞发生在分娩之前的产妇,应该尽快通过剖宫产分娩方式结束生产,即使产妇出现休克现象,也可以通过创造条件来适用剖宫产终止妊娠。对于分娩后存在大量出血现象患者,在医疗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应立刻对子宫实施切除处理,以便于减少母体胎盘剥离面血窦的出血,防止产妇子宫腔内和分娩后残留的宫腔部分随着羊水进入母体血液循环,从而能够进一步加重肺部栓塞症状。2结果

本组统计资料发生于分娩之前的有8例,在进行吸氧处理,同时纠正肺动脉高压的同时紧急进行剖宫产手术,其中有2例产妇出现急性呼吸和心跳骤停现象,对该两例产妇采取人工呼吸和心脏胸外按压情况下进行剖宫产终止妊娠术,术中发现切口渗血不止,果断切除子宫。另外,本组统计的12例人流引产术中发生羊水栓塞患者经抢救后均转危为安。3病因讨论

正常情况下,羊水是被封闭在羊膜囊内,由于母体和胎儿之间存在着胎盘屏障,羊水是不能与母体的血循环系统接触的。在分娩或其他损伤的情况下,母体和胎儿的胎盘屏障可出现缺口,此时,羊水进入母体的循环中也就成为了可能。一般认为在妇科临床上出现羊水栓塞症状的高危险性因素主要包括:人工破膜、高龄初产、胎膜早破、急产、宫缩过强、催产素引产和多胎经产等。存在一个以上的高危因素时,发生羊水栓塞的概率更大[2-3]。

羊水进入母体血循环的途径包括[4]:一是经宫颈内膜静脉。二是病理性开放的子宫血窦。三是蜕膜血管通道。四是羊膜腔穿刺。五是孕中期钳刮术,于羊水流尽前进入钳刮,羊水自胎膜附着处血窦进入母体血循环。妊娠时间的不同,羊水来源、容量与组成也有变化:早期羊水与母血清以及其他部位的组织液十分相似。而中晚期羊水内含有分泌物及排泄物,胎儿呼吸道与消化道的脱落细胞、黏液、以及胎体表面的脱屑细胞、胎脂与毳毛,是为高渗液体。在病理情况下羊水成份又有变化,如妊娠高血压综合征、过期妊娠、死胎、羊水继发感染以及胎膜早破等情况发生时,由于胎盘功能不良而影响羊水的循环,羊水量减少,羊水内成形物相对增多、含有凝血活素,此外还可能含有其他酶,如玻璃样酸酶,胃蛋白酶,组胺含量约2.5倍于无胎粪者。如果胎盘屏障发生缺损,羊水,尤其是羊水中的这些有形物质进入母体血循环后可能会诱发羊水栓塞。参考文献

[1]周玉珍.足月妊娠羊水栓塞7例临床分析[J].中国基层医药,2012,(8):1253-1254.

[2]LiuYunMei,war cloud,WangXinYun.Etc.IL-8 in rats amniotic fluid embolism on mechanism of experimental study[J].journal of laboratory diagnosis,2009,14(22):11-13.

[3]郭晓玲,谢庆煌,卢海英.羊水栓塞10例抢救体会.现代妇产科进展,2001,10(3):234-2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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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D996 【文献标识码】A

国际税收是伴随着国际经济活动而产生的,国际投资作为当前国际经济活动中非常重要的一部分,天生就与国际税收问题自然结合在了一起。一个国家税收的相关法律制度在很大程度上会影响一个国家的国际直接投资和国家间接投资。国际税收在本质上是国际之间的税收分配关系和税收协调关系,涉及国家和国家之间、国家和纳税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利益的冲突必然会导致三者之间在利益分配过程中产生国际税收争议。按照国际税收争议主体的不同,国际税收争议一般分为国家之间的国际税收争议和国家与纳税人之间的税收争议。文章介绍的国际投资领域国际税收争议是纳税人与国家之间的税收争议,在国际投资领域常见的投资者也是东道国纳税人中的一部分,因此,资本输入国(东道国)和投资者之间的投资争议中也有部分是由于国际税收而引发的国际投资领域的国际税收争议,下文所指的国际投资领域的国际税收争议就属于此类。

国际投资领域税收争议解决方式的双重性

TPP协定,即跨太平洋战略经济伙伴协定(以下简称TPP),属于自由贸易协定范畴。2011年11月12日,TPP谈判方宣布了TPP协定的框架,TPP投资条款分A和B两部分。B部分规定投资者与东道国争端解决问题。在TPP 协定经贸争端解决机制问题上,美国已明确表态拒绝采用世界贸易组织的“国家间争端解决机制”,而主张外资在发生争端时可诉诸“投资者―国家争端解决机制”,并且解决争议的主要方式是仲裁。在区域贸易安排中,主流的争议解决方式也是仲裁。①在国际投资领域,投资争端的解决历来是外国投资者及其母国、东道国以及整个国际社会普遍关注并力求高效、公平解决的问题。当代贸易自由化国际背景下,根据近年来的实践以及相关条约的规定可以看出,美国作为双边投资协定(以下简称BIT)范本的推行者,正努力将其所倡导的国际投资争端解决方式―国际投资争端解决中心,(以下简称ICSID)仲裁管辖在世界BIT协定中推行,如果一个国家在国际投资协定中接受了国际仲裁方式,那么一项国际投资领域的涉税争议也可能面临着进行国际投资争端解决中国际仲裁的可能。但投资领域的涉税争议在采用ICSID仲裁管辖之后是否能够真正能够纳入仲裁管辖还取决于一个很关键的因素,那就是投资协定中有关税收措施的安排以及缔约国对ICSID仲裁管辖的同意方式。

国际税收涉及一个国家的税收,国际税收争议解决方式要受到一个国家所签订的双边税收协定中关于国际税收争议解决机制的约束。从现有的国际税收协定规定的争议解决机制来看,国际税收争议解决主要还是以相互协商机制为主。纵观世界各国,国际税收争议的仲裁机制适用顺序都有一定的附属性―即都是在相互相商程序未能解决该争议或该争议未能解决之后才可以启动。换句话说,国际税收协定下国际税收争议解决的第一方式仍然是相互协商程序。

这样一来,在国际投资领域国际税收争议将可能面临着国际投资条约争端解决机制和双边税收协定争端解决机制的双重调整。而这两种协定下税收争议解决的主要方式又有很大差别,国际投资条约以ICSID投资仲裁为主流,税收协定以相互协商为主流,国际投资领域国际税收争议的争端解决机制方式选择不同会给国际投资领域国际税收争议主体的利益保护带来完全不同的效果。在TPP背景下ICSID国家仲裁成为了国际投资领域的主要选择方式,虽然仲裁全辖权同意的开放度有所不一,但对于这种争议解决方式基本认同。中国经过最终的利益权衡之后,于1990年2月9日签署了ICSID公约,公约自1993年2月6日起对中国生效。两套完全不同的争端解决机制背后是对国际利益和海外投资者利益保护的不同平衡,国际投资领域国际税收争端解决方式究竟在多大程度可以纳入国际投资ICSID国际仲裁呢?因此,需要对此类问题进行研究,正确处理国际投资条约中税收争议的路径选择问题。

国际投资领域税收仲裁的可仲裁性

国际投资协定中关于税收措施规定之类型。世界各国对外签订的国际投资协定中对税收措施规定的不同情形,决定了国际投资领域国际税收争议可仲裁性.目前,国际投资协定中的税收措施存在情形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

全盘肯定式。这种模式是指把税收措施全部都涵盖在国际投资协定中。1992年美国一俄罗斯BIT较为典型,该条约中没有提到税收措施条款。这种规定使得可以理解为所有税收措施均被涵盖该条约调整范围之内。

全盘否定式。这种模式是指把税收措施全部排除在国际投资协定中。例如:1999年阿根廷―新西兰BIT第五条第二款规定:“本协定规定不适用于任何缔约方领土内的税收事项。此类税收事项应当由各缔约方的国内法,并按缔约方之间缔结的任何涉及税收的协定的规定调整。”②

有限度例外式。第一,投资待遇条款的例外。这种模式中税收措施例外条款在投资待遇条款下存在,投资待遇条款对税收事项的适用作了例外规定。从条约来看,这种税收条款一般是直接存在在投资待遇条款中作为例外情况而规定。实际上,这种安排是将有关税收措施的安排纳入国际投资协定之中,只是在投资待遇条款上进行例外,使其肯定后之否定。200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墨西哥合众国政府关于促进和相互保护投资的协定》第二章规定了投资保护,其中第三条和第四条规定了投资保护的国民待遇和最惠国待遇。第二章第十条规定了投资保护例外:“第三条和第四条不得被解释为缔约一方有义务将该国由于下列原因授予的待遇、优惠或特权方面的利益给予缔约另一方投资者及其投资:或(二)由全部或主要涉及税收的国际协定或安排或任何国内法律而产生的缔约一方的任何权利和义务。如果本协定与其他有关税收的国际协定或安排不一致,以后者为准。”中国的大部分BIT协定中采用了这种模式,包括中国与古巴、中国与哥斯达黎加等BIT。

第二,全部条款的例外。这种模式中税收例外条款从形式上来看不仅仅是针对投资保护中税收措施进行例外,而是在整个投资协议适用中进行例外存在。这种有限度例外中的全部条款例外不同于全盘否定式。因为它首先明确规定协定中的所有条款原则上不适用于税收问题,然后通过肯定方式列举出缔约方允许适用于税收的事项。可以理解为它采用的是先将有关税收措施排除在国际投资协定之外,然后再有条件将其纳入,是否定后之肯定。如2004年《美国BIT范本》第二十一条规定:“除非本条款另有规定,协定的所有条款均不适用于税收事宜。同时,条款又规定,征收、业绩条款当中的第24 款、投资合同或投资授权之违反可适用于税收事宜。”③

国际投资协定不同处理方式下的争端可仲裁性评析。在国际税收仲裁的可仲裁性一般与仲裁庭管辖范围和仲裁程序紧密相关。在国际投资协定中如何对这两方面进行规定直接导致了国际投资领域国际税收争议可仲裁性。本文仅仅从国际投资协定关于国际仲裁争端解决管辖范围来进行研究。

从国际实践来看,大部分国际投资协定对于仲裁庭管辖范围都会作出规定,国际投资协定规定的可以适用仲裁解决的争端类型主要分为三类:可仲裁的事项范围仅包括与征收补偿额或转移支付有关的争端;可仲裁的事项范围包括因履行投资协定下与投资有关义务而产生的争端;可仲裁的事项范围包括因投资而产生的任何(法律)争端。

可仲裁事项仅包括与征收补偿额或转移支付有关的争端。这一仲裁庭管辖范围相对非常有限。按照国际投资领域税收条款安排模式来分析,全盘肯定式的情况下当然已经将其纳入了国际仲裁庭管辖范围;全盘否定式的情况下当然也已经将其排出了国际仲裁庭管辖范围。关键是,在有限例外模式情况下,这种情况下的国际投资税收争议是否可以提交国际仲裁庭则需要进一步进行分析。有限例外模式下,如果采用投资待遇条款例外模式,如果在投资待遇条款例外中规定了征收补偿额、转移支付等不适用税收措施,那么该国际税收争议则不再具有提交国际仲裁的可能;如果投资待遇例外中仅就国民待遇、最惠国待遇规定了税收措施例外,而没有就征收、转移支付等不适用税收措施进行例外规定,那表明由征收补偿额或转移支付有关的税收措施引起的国际税收争议也可以提交国际仲裁如果采有全部条款例外模式。如果采用全部条款例外模式下,基本又再次将征收、转移支付有关的税收措施已经纳入了投资协定范围,当然由此而引起的国际税收争议也可以提交国际仲裁。

可仲裁的事项包括因履行投资协定下与投资有关义务而产生的争端。这一仲裁庭管辖范围较第一种情形已经有所扩大。按照国际投资领域税收安排模式分析,全盘肯定式的情况下同样也将其纳入了国际仲裁庭管辖范围;全盘否定式的情况下与将于税收有关的投资义务也已经排除了国际仲裁庭管辖。在有限例外模式下,如果采用投资待遇条款例外模式,除了投资待遇中的税收义务不适用排除外,其余投资义务中的税收义务并没有排除,则除了投资待遇引起的税收争议不能提交国际仲裁外,其余与税收有关的投资义务所引起的争议均可以提交国际仲裁。如果采全部条款例外模式,也就是将大部分的税收引起的争议排除了国际仲裁,而仅有少部分的投资引起的税收争议可以提交国际仲裁。

可仲裁的事项范围包括因投资而产生的任何(法律)争端。这一仲裁庭管辖范围较前面两种范围可谓是最大。按照国际投资领域税收安排模式来分析,全盘肯定式情况下同样也将其纳入了国际仲裁庭管辖范围;全盘否定式情况下则将与税收有关的投资义务也已经排除了国际仲裁庭管辖。在有限例外模式下,如果采用投资待遇条款例外模式,虽然税收措施已经排除在投资待遇条款外,但是由于是因投资而产生的任何(法律)争端,而税收争议完全可能由立法、执法、司法等多环节的过程中带来,单纯将税收措施排除并不能完全消除投资领域的任何税收争议,给此类争议提交国际仲裁留下了很大的空间。如果采用全部条款例外模式也可以同样得出一个结论,此类情况同样给争议提交国际仲裁留下了很大的空间,但相对于投资待遇条款例外而言范围还是较小。

国际投资协定税收措施安排下仲裁解决方式评析

全盘肯定式下争端的可仲裁性。这种将税收措施安排在常见的国际投资争端解决程序规定下都全盘将国际投资领域内的国际税收争议肯定在了国际投资协定之下,也就是说一项国际投资领域的国际税收争议此时也可以纳入了国际投资协定中的国际仲裁方式。换句话说,此时的该项国际税收争议纳入了国际投资协定和国际税收协定两种协定下的争端解决。国际投资协定争端解决机制的做法是提交国际仲裁机构;而国际税收协定下的争端解决方式是相互协商或者是国际税收仲裁。如果是相互协商程序,那就完全与国际投资领域的国际仲裁相冲突。即便是采用国际税收仲裁方式,由于国际税收仲裁的特殊性和复杂性,国际税收仲裁也是完全不同于国际投资领域仲裁方式。正是因为此情况下争端解决机制的巨大差异,在国际投资领域的国际税收争议中,给投资者争端解决带来了更优的选择性。投资者可以将国际投资领域的国际税收争议提交国际仲裁机构。在这种情况下,东道国国家的税收必然受到影响。投资者选择不同协定下的争端解决方式必然会带来不同的结果,增加了争端解决结果的不确定。

全盘否定式争端的可仲裁性。这种将税收措施安排在常见的国际投资争端解决程序规定下都全盘将国际投资领域内的国际税收争议否定在了国际投资协定之外,也就是说一项国际投资领域的国际税收争议此时已经不能在国际投资协定争端解决方式下解决,也就不可能诉诸于国际仲裁机构。这种情况下,该项国际税收争议一般是按照国际税收协定之争端解决条款规定,将此争议提交东道国国内解决或者是通过相互协商程序或者是国际税收仲裁。

有限度例外式争端的可仲裁性。这种将税收措施有限度例外式规定在国际投资协定中,一项国际投资领域内的国际税收争议是否可以适用仲裁方式解决又开始具有模糊性,需要结合协定中的投资者―国家争端解决程序条款方能确定。从上述分析来看,这种税收措施安排中将国际投资领域的税收争议提交国际仲裁的情况也比较多。投资保护待遇例外安排模式较全部条款例外模式安排更容易将国际投资领域国际税收争议纳入国际投资仲裁管辖。

如果国际投资协定采用了全盘否定式的税收措施安排模式,那在国际投资领域国际税收争议没有提交国际仲裁解决的可能性。全盘肯定和有限例外模式下此国际税收争议无论在各种国际投资争议争端解决程序的规定下均有一定程度的国际税收争议会提交国际仲裁。晚近各国的投资缔约实践不约而同地放弃了可仲裁事项仅包括与征收补偿额或转移支付有关的争端类型的规定,而转向普遍接受国际投资仲裁庭的管辖权。这也就极大地扩展了可仲裁税收争议的范围。而国际投资条约实践中,在国际投资协定中全盘否定国际税收措施的投资协定已经越来越少。因为在这种情况下,将国际投资税收争议交由国内法解决已经不适应当今为投资者提供国际法保护的趋势,不符合现代国际法理念,已经为大多数国家所鄙弃。绝大部分国际会根据自己国家的投资状况和税收利益等因素,将国际投资协定中的税收措施安排采用有限例外模式。这样一来,国际投资领域的国际税收争议可仲裁趋势明显加强。

综上,通过对国际投资仲裁庭管辖方式和我国国际投资协定对税收措施安排的实践可以得出,我国国际投资领域的国际税收争议纳入CISID国际仲裁管辖的概率相对较高。随着这种涉税争议的增多,将本来属于国际税收协定下的税收争议介入了国际投资争议领域。这必然对我国税收带来了巨大的挑战,会影响我国政府的政策空间,这也完全不符合联合国机构在国际投资领域队发展中国家的反复告诫。在《2003年世界投资报告》和2004年的《圣保罗共识》都反复强调发展中国家要在国际投资协定中根据自己的国际投资协定目标、结构、方式等确立自己的权利和义务框架,必须在权利义务框架中保留足够的政策空间,使政府能够在这一框架下灵活运用这些政策维护国家利益。

(作者为华东政法大学国际法博士研究生、上海立信会计学院讲师;本文系上海立信会计学院一流学科―国际法(国际税法)学科建设项目资助)

【注释】

①杨海涛:“中国―东盟自贸区争端解决机制的完善”,《人民论坛》,2015年第2期。

篇3

虽然优化税制理论并未直接探讨国际税收竞争问题,但其在讨论效率与公平原则并存性时,始终将税制对经济行为主体决策的刺激作用列为首要研究问题,进而论证在不充分信息条件下对经济行为主体决策过程提供刺激的方法、目标和约束条件,这种分析思路为研究国际税收竞争奠定了理论起点。尤其是优化税制理论摒弃了孤立、封闭地看待一国税制设置的研究思路,而现实性地将经济的开放作为外部约束引入一国的最优税制分析,这正是国际税收竞争理论模型的一个最基本的假设前提。戴蒙德和米尔利斯在1971年撰文分析了开放经济的小国在资本可以自由跨国流动从而追求世界资本市场收益率的约束条件下,如何制定最优资本所得税的问题,并认为对于开放经济的小国,原则上应该放弃按收入来源地原则对资本所得从源征税,而应采取居民管辖权原则对资本所得采取从人征税。这样,税收不会干扰国内投资与国外投资之间的选择,从而实现资本的有效配置。进而,当本国无法充分获得其居民在国外的收入的充分信息、以至不能实施监控时。开放经济的小国此时最优的选择是对资本所得不征税。

正是在优化税制理论的研究思路以及分析方法的基础上,西方经济学者在20世纪80年代中后期以来建立了一些重要的国际税收竞争模型,这些模型研究的内容主要包括3个方面:一是关于所得课税国际协调原则的研究;二是关于生产要素流动和税负分布的研究;三是关于国际税收合作的研究。

二、关于所得课税协调原则的研究

这一方面的研究试图对所得两种基本课税原则及所得税国际协调具体原则进行优劣比较。戈登(gordon,1992)在《cancapitalincometaxessurviveinopeneconomies?》一文中,对戴蒙德和米尔利斯的结论的假设前提进行了全面的重新审视,认为优化税制理论得出的结论——出于效率考虑应采取从人征税原则和开放经济的小国应放弃对资本所得征税,其理论假设前提应受到质疑。例如,当国家规模相对于世界资本市场较大,或者如果国家经济是不完全开放的,那么上述结论是否仍然成立?如果这些理论假设被,那么优化税制理论得出的结论就站不住脚。戈登在此文中着重分析了一些国家规模相对于世界资本市场较大的情况,认为这些国家如果能通过其拥有的市场力量对借贷进行限制从而影响利率使自身获利,那么资本输出国和资本进口国在税制的设定上就应该有很大的差异,这显然不同于优化税制理论所推导出的标准税收模式。事实上,优化税制理论无法解释很多国家的资本所得税收现状。在现实中,几乎所有国家都对其境内发生的公司和个人所得征税,同时在许多国家的税制结构中,存在着一个实际上普遍存在的特征:即对本国资本在外国发生收入的双重税收管辖权。这种惯例通过赋予本国居民将其在外国产生收入的已纳税收在本国应纳税收中进行抵免的权利,从而可以避免该笔收入的双重征税。

戈登对此现象进行分析得出的结论是:如果国家之间存在这种协定,则无法导致纳什均衡(nashequilibrium)税率的出现,但是当存在着主导市场的资本输出者时,会出现斯坦克尔伯格均衡(stackelbergequilibrium)的结果。如果资本输出国采取双重税收管辖权的惯例,就会激励资本进口国采用资本输出国的所得税率对进口资本征税。因为跨国投资人可以将这一税负在母国应纳税收中抵免,所以这种从源课税不仅不会阻碍国外投资,而且会达到增加财政收入的结果。这样,资本输出国通过采取双重税收管辖权,可以使自己制定的国内资本所得税率在世界范围内设定。同时,资本输出国诱使资本进口国采取它制定的税率从源征税,也减少了其居民通过海外投资逃避国内税收的动机。但是,如果资本进口国成为斯坦克尔伯格主导者时,资本输出者将不会采取双重税收管辖权,在这种情况下无法得出对资本所得课税的均衡结果。这一理论分析在一定程度上解释了战后美国作为主导资本输出国对其他国家税收政策的影响。但随着世界经济的变化,世界资本市场结构愈加复杂,已没有一个单独的国家可以在世界资本市场上占据主导地位。因此戈登认为,资本所得课税是否在未来仍然存在或将发生怎样的变化,还是一个悬而未决的问题。

采取双重税收管辖权,并利用税收抵免法消除双重征税,是国际上对资本所得征税最普遍的做法。然而,利用税收扣除法来消除双重征税也仍然在一些国家得到使用。财税理论界对这两者的优劣争论已久。就目前而言,主流观点认为抵免法优于扣除法,因为抵免法可以彻底消除双重征税,并可以实现资本的有效配置,而扣除法由于不能彻底消除双重征税,会产生阻碍资本流动的结果。但邦德和萨缪尔森(bondandsamuelson,1989)的研究认为,之所以得出抵免法优于扣除法的结论,是因为这一结论是在税率和资本流向固定的假设前提下得出的静态均衡结果。实际上,如果采取两国博弈分析,并假定国家可以区分属于国内居民的资本和属于国外居民的资本,则在税收抵免法和扣除法的不同规则之下,国家在博弈中将采取不同的战略行为。在税收抵免法下,两国采取的战略行为将导致国家间资本流动的消除。其原因是:东道国将试图设定和母国税率一样高的税率,以试图获得最大的税收收入,而母国则会试图使自己的税率设定得比东道国更高,以从限制资本的流动中获取最大收益。这种税收竞争的纳什均衡的最终结果是:税率设定太高以至限制了资本的跨国流动。相对于税收抵免法,税收扣除法下得出的均衡结果表明:扣除法将不会阻碍两国间的资本流动,均衡产出在国家福利上也优于抵免法。和传统上达成共识的观点相反,这一分析结论表明,恰恰是税收抵免法而不是扣除法阻碍了资本的国际间流动,同时,采取扣除法对资本进口国和资本出口国都有好处。

三、关于生产要素流动与税负分布的研究

这方面的研究主要涉及国际税收竞争对流动程度不同的要素所承担税负的不同效应及其对公共物品提供的影响。由于现实中资本跨国流动频繁,国家间税收政策缺乏交流和协调,因此,母国往往对本国居民的国外收入缺乏有效监控或因成本太高而使监控实际上成为不可能。这样,居民管辖权原则实施的效果就要大打折扣。政府出于财政收入的需要,从源征税就不可避免,同时,为了吸引稀缺资本而大大降低资本所得税率。国际税收竞争模型对此所持的主导观点是:一方面,税收竞争将导致资本所得课税的低税率,导致公共物品提供的不足(wilson,1986);另一方面,如果不能有效地实行居民管辖权原则,政府的最优选择是应免除对流动资本的课税,而代之以对国内非流动性要素如土地和劳动征税,这样就可以有效地满足公共物品提供的需要,对开放经济的小国而言尤其是这样(rasinandsadka,1991)。

然而,布克维斯基和威尔逊(bucovetskyandwilson,1991)的国际税收竞争模型,针对上述观点却提出了不同的看法。他们首先假定政府在给定一组税收工具的条件下,除了对资本所得从源征税以外,仅仅对工资收入征税。其得出的结果是:在不实施居民管辖权的情况下,政府对公共物品的提供依旧不足,对资本所得课征的税率仍然很低且缺乏效率,并且低于对工资所得课征的税率。然后,他们假定一国相对于世界市场足够小,从而政府放弃对资本所得的从源征税而仅仅依靠对工资征税的收入提供公共物品,结果还是得出了工资所得课税缺乏效率、税率过低导致公共物品提供不足的结论。这个结论和“开放经济的小国可以通过放弃对流动资本征税而代之以对国内非流动要素征税以有效提供公共物品”的结论显然是相左的。布克维斯基和威尔逊认为,两种观点冲突的根源在于后者模型的假设前提是两个小国面对的是外生的、固定的世界资本市场利率,而他们的模型则假定世界上每个国家的税收政策都是内生决定的。为了寻找能有效提供公共物品的税收工具组合,他们最后考虑了政府同时采用收入来源地和居民管辖权对资本所得征税、并放弃对工资所得征税的组合,结果证明政府的均衡行为将有效地利用这两种征税方法,而使公共物品需求水平得到有效满足。可以看出,实际上其最终结论为:是放弃了对资本所得课税的居民管辖权。而不是缺少对劳动等非流动要素的课税,才导致了对公共物品提供的不足。这种结论和优化税制理论也是有区别的,因为优化税制理论所推崇的最优税制中通常包括对劳动的征税。

四、关于国际税收合作的研究

众多国际税收竞争模型都试图论证在各国经济存在异质性的条件下,国际税收合作的可能性以及可能采取的方式。其中具有代表性的模型是近期由莱斯穆森(rasmussen,1999)提出的。他认为,既然国际税收竞争将导致无效产出,那么就为国际税收合作提供了实施空间。国际税收合作应是两国间税制的全方面的合作,包括税收信息的交流、税收管辖权和税率的选择以及是否采取资本流动限制等。作为一种参与约束,国际税收合作的前提是:每一个参与国际税收合作国家的合作均衡产出必须比非合作状态下的均衡产出更好。这样,国际税收合作的可能性就取决于非合作均衡的结果。

莱斯穆森假定在非合作的税收竞争中,由于采用居民管辖权原则对国外资本所得课税需要东道国提供充分的税收信息,政府只能采取收入来源地的原则,这样在一个两国的税收竞争模型中,对资本跨国流动进行限制就成为缓解税收竞争不利后果的重要政策工具。同时,他分析了两国存在经济异质性的3种情形:第一种情形是:两国完全相同。分析结果表明,税收竞争会导致缺乏效率的产出而使公共物品提供不足,但此时对资本跨国流动进行完全限制将会导致有效率的产出结果。进一步分析表明,国际税收合作均衡的产出等同于对资本跨国流动完全限制的非合作均衡的产出。也就是说,在国家经济同质性的假定下,完全限制资本流动和采取国际税收合作的政策是可以相互替代的。第二种情形是:两国仅仅在经济规模上存在不同,一个是大国,一个是小国。分析结果表明,国际税收竞争将是缺乏效率的,小国将会利用税率的差异作为税收竞争的工具,最终导致小国国内的过度投资和大国国内的投资不足。此时大国将会对资本跨国流动进行限制,从而会对小国产生不利影响。但就总产出而言,大国对资本跨国流动进行限制,其结果将是有效率的。分析结果同时表明,在产出水平上,虽然进行国际税收合作将无法替代资本流动的跨国限制,然而大国以对资本跨国流动限制的威胁将通过影响双方非合作均衡的产出,从而最终影响双方合作均衡的产出。因为如果在合作无法达成时,大国将会运用资本跨国流动限制,小国不合作利益则会受到损害,而大国则至少会获得有效资本跨国限制带来的利益。这时,大国限制资本流动的威胁就是可置信的,它不仅改变了国际税收竞争中大国与小国讨价还价的地位,也为国际税收合作提供了可能性。第三种情形是:两国资本禀赋上存在不同,一个是富国,一个是穷国。在这种情形下,所有的非合作均衡的产出结果都是无效率的,甚至引入资本跨国流动限制也不能产生有效率的结果。当两个国家具有足够大的资本禀赋差异时,他们都会倾向于让资本自由流动和进行国际税收合作,使双方的福利获得改善,即使这种国际税收合作不一定会产生有效率的产出结果。

以上是对一些重要的国际税收竞争模型的介绍和评述。总体而言,虽然这些模型的假设前提有较大的差别,其得出的结论也有所不同,但它们基本上都是建立在产出市场完全竞争的基础之上的。同时,这些模型假定政府作为博奔的参与者,通过税收政策的制定来实现国家福利最大化。虽然政府拥有市场力量,但这些模型将政府利用税制操纵贸易条件的可能性限制在一个很小的范围内。

五、战略性国际税收竞争模型

在全球化的世界经济中,国家间贸易利益的冲突已成为一个日益严重的问题。政府作为经济的管理者,总是试图通过政策工具来操纵贸易条件,进而对产出市场产生影响。20世纪80年代中后期发展起来的新国际贸易理论——战略性贸易理论(eatonandgrossman,1986;helpmanandkrugman,1989)正好为政府这种干预经济贸易的行为提供了理论支持。标准的战略性贸易模型是建立在以下基本假定基础之上的:一是产出市场是不完全竞争的;二是存在规模收益递增的效应。不难理解,一且这两个理论假设前提成立,就为政府介入厂商贸易行为提供了可能性和必要性。战略性贸易理论一个很重要的结论是,政府应该对国内企业进行税收补贴,以提高其在国际市场上的竞争力,从而获取最大的福利效果。同时,两国的战略性贸易模型的另一个不可忽视的假定前提是,厂商通常是不可移动的,它们只能在国内生产,产品在第三国消费。那么,一个引人深思的问题就被提出来了:当转移成本为零,厂商可以自由跨国移动到国外进行生产时,对厂商的税收补贴是否会加剧税收竞争,或者这种补贴最终是否有效率?

贾尼巴(janeba,1998)针对这个问题提出了不完全竞争市场中的税收竞争模型。他通过给国际税收竞争模型增加不完全竞争的假定,并将厂商流动性假设赋予战略性贸易模型,从而将这两种模型结合在自己的分析之中。其结论是:不完全竞争和厂商流动性并不会产生相互增强效应以至加剧税收补贴竞争。相反,当政府无法或不可能对外国企业实行差别待遇时,会使政府放弃补贴采取不干预的态度。在这个模型中,厂商可自由选择在两国进行生产,但消费在第三国进行,同时假定政府对所得从源征税并使净剩余最大化。这一模型得出的结论是一个多阶段博弈均衡的结果:由于对国内生产进行补贴时无法排除外国企业,那么过度补贴将是一种浪费。在税收竞争博弈的最后阶段,每个国家都希望自己的厂商在对方国家生产,以享用对方给予的过度补贴的好处,其结果是大家都放弃补贴而不去干预贸易。

值得注意的是,虽然贾尼巴的结论是建立在一系列假定基础之上的,其结论在很大程度上还存在着争议,但他创见性地将国际经济学和国际税收学的研究成果和分析思路交叉结合在一起来研究国际税收竞争,无疑是具有相当重大的理论意义的。

六、国际税收竞争的政治经济学

现行对国际税收竞争的研究方法基本上是一般均衡分析和博弈均衡分析的结合,这种分析方法也代表了这一研究领域的主流分析方法。值得注意的是,近年来,一些经济学者开始从政治经济学角度来研究国际税收竞争。虽然这些对国际税收竞争的研究方法并不是主流研究方法,但从这样一个新的角度探讨国际税收竞争,不仅对主流研究产生了重要影响,而且对经济全球化下的国家税收制度设计有一定的理论启发性。

篇4

随着国际投资的不断增长及所得税制度在世界各国的普遍建立,协调跨国所得和财产课税的国际税收协定得到了迅速的发展,成为主权国家之间相互协调税制差异和利益冲突,实现国际税务合作的有效形式。与此同时,非缔约国居民利用一定的手段以获得缔约国居民地位享受税收协定所带来的优惠的情况也日趋频繁,使缔约国税收收入蒙受损失,亟需在法律上予以规制。

一、国际税收协定滥用的界定

(一)国际税收协定滥用的定义

税收协定滥用在国际税收相关文献中有“Abuse Tax Treaty”、“ Treaty shopping”等表述。概括而言,滥用税收协定,是指非缔约国居民利用国际税收协定的某些优惠条款,设法使自己的应税行为符合其有关规定,以此全部或部分得到税收协定提供的本不该由其享有的税收优惠待遇,以达到避税目的。

(二)国际税收协定滥用的特点

从定义出发,进一步分析这种行为的特点,主要可概括为如下几点:第一,行为主体主要是跨国公司,即法人居民。这是因为法人与自然人相比,法人具有更大的“易变性”,很容易通过精心策划,巧妙地装扮成缔约国的“居民公司”从而谋取到协定待遇。第二,行为对象主要是针对间接性的投资收益,如股息、利息、特许权使用费及财产租赁收入等,目的是为了减轻预提税的课征。第三,行为方式主要是通过在协定国组建中介公司来谋求不应得的税收利益,如在缔约国组建各种控股公司、传输公司、信托公司等。

(三)国际税收协定滥用的产生原因

1.主观方面

税务是纳税人的一种经济负担,作为一个理性的“经济人”,要追求个人利益的最大化,必定会产生设法少纳税从而多获利的行为。而跨国纳税人为了实现跨国投资的的利润最大化,有着相对更强的避税动机,避税手段自然也是层出不穷。

2.客观方面

(1)企业的营业利润只在其为居民的缔约国一方征税,收入来源的缔约国免于征税,除非该跨国企业在收入来源国设有常设机构。在设有常设机构的情况下,收入来源国也只就归属于该常设机构的利润征税,而且所征的税款可在居住国得到抵免。(2)缔约国一方的居民个人受雇于缔约国另一方而产生的劳务费所得,如果该人只在缔约国另一方短期停留,而且所得并非由缔约国另一方的居民雇主支付或代表雇主支付的,也并非由雇主设立的常设机构支付的,该项所得只在其为居民购买力的缔约国一方征税,即使在缔约国另一方可征税的情况下,所征的税款也可以得到抵免。(3)股息、利息、特许权使用费等消极投资所得,在收入来源国可按照比该国常规税率更低的限制税率缴纳预提税甚至免税。(4)个人独立从事专业性劳务而产生的劳务所得,只在其为居民的缔约国一方征税,收入来源的缔约国免于征税。(5)船舶或飞机从事国际运输,或以船舶从事的内河运输,取得的利润,仅在企业实际管理机构所在的缔约国征税。(6)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缔约国另一方学习,培训,或从事讲学,研究,取得的收入,收入来源的缔约国给予一定的免税优惠。(7)在居住国允许“税收饶让抵免”的条件下,跨国纳税人在收入来源的缔约国所享受的减免税优惠而少缴的税款,可以视同缴纳,在其居住国得以抵免,从而使其享受的税收利益全额成为不负担任何税收的净所得。

二、国际税收协定滥用的主要方式与危害后果

(一)国际税收协定滥用的主要方式

有的学者将滥用税收协议的行为定义为:并非税收协定缔约国任何一方居民的人通过在其中某一缔约国设立管道实体等办法达到利用协定好处的做法。其具体的行为方式大致有如下几种。

1.设立直接中介公司(direct conduit companies)

又称“直接导管公司”,是指为获取某一税收协定待遇的好处,而在某一缔约国中建立的具有居民身份的中介体公司。例如,A 国甲公司有来源于B 国乙公司的股息收入,但A、B 两国尚未建立税收协定关系。A 国甲公司又在C 国组建一家公司丙。乙公司可先将股息支付给C 国的丙公司,公司丙再转付给A 国的甲公司。丙公司组建的真正原因不是出于生产经营的实际需要,而是为了利用A、C 两国和B、C 两国的两个税收协定,在C国取得在B国本来得不到的税收利益,丙公司即为一家滥用税收协定的直接中介公司。

2.设立进阶中介公司(stepping-stone conduit companies)

又称“脚踏石”公司这是在设立直接中介公司不能奏效的情况下所采用的一种间接而更为迂回隐匿的避税手法,涉及在两个及以上国家设立子公司以利用相关国家签订的两个税收协定。这实际上是一种直接导管公司与转让定价、避税港相结合的避税手段,属于一种高级避税形式。其结果使当事人不仅获得了本来其没有资格享受的税收协定待遇,而且还可能获得缔约国国内的税收优惠。

3.利用双边关系设置外国低股权的控股公司

许多国家对外缔结的双边税收协定都明确规定,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向缔约另一方居民公司支付股息、利息或特许权使用费,可享受协定优惠的必要条件是该公司由外国投资者控制的股权不得超过一定比例(譬如全部股权的25%以上)。这样,非缔约国的居民公司可以精心组建外国低股权的控股公司(小于25%),以获得优惠。

(二)国际税收协定滥用危害结果

滥用税收协定的行为会产生很大的危害后果。首先,最直接的就是造成相关缔约国的税收损失,对国家经济宏观调控产生不良的影响。从上文中所列举的各种行为方式可知,这种损失主要是预提税的损失,同时,这种行为违背了国家间缔结税收协定的目的和原则,从而必定会影响税收协定在国际上的发展。国际税收协定是国家间为了经济上的合作,基于互惠原则,各自让与对方部分利益以达到利益上的平衡。而行为人对税收协定的滥用,其达到的效果是使自己享受本来不应享受的优惠,这一部分的利益被行为人通过策划和设计转移到自己身上,他们所利用的与真正收入来源和居住地均无关系第三国也从中间接获利,而这正是缔约国税收的损失,完全破坏了合作互惠的初衷。

三、国际税收协定滥用的国内法规制措施

规制国际税收协定滥用的国内法措施在实践中主要有两种做法,一是制定专门法律,二是使用反避税的一般法律规定或原则。

(一)专门立法

目前世界各国中只有美国和瑞士在国内税法中制定了专门防范滥用税收协定行为的法律条款。

1986年,美国通过税法改革,对其《国内收入法》进行了修订,增设了有关防止滥用税法的规定。此前,美国在处理向国外汇出来自美国的利息、特许权使用费和股息时,所有的税收协定都采用了“收益所有人”原则。因而,如果在受益人和支付人之间还存在着中间人,那么具有消极投资特征的所得将不能按税收协定享受低税待遇;当中间人和受益人同为缔约国居民时,情况则例外。目前,美国对于税收协定的政策是,将税收协定的保护范围限于合法者,即享受税收协定优惠的主体应是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适格居民:a其50%以上的股份由该国的居民或美国公司或居民拥有的公司;b其所得的5%以下的部分,直接或间接的向美国或该国的居民以外的人支付债务的公司;c其股票主要并经常在该国认可的证券市场交易的上市公司;d有上述第三类公司直接或间接地完全拥有的公司;e由美国税务当局认为适合的公司。

(二)一般反避税条款

其他国家防止协定滥用主要适用一般的反避税立法条款。英美法系的国家依据实体重于形式的法律理念,主张有权确定该项交易是否合理的商业理由或者纯粹是为了获取协定优惠。大多数大陆法国家通过制定反避税条款来打击税收协定的滥用和不当使用。此外,在实践中,有少数国家对属于税收协定范围内的情形适用国内反避税立法的规定,如德国于1993年12月通过了反滥用税法,旨在防止原有税法条文被滥用。其中规定:如果一外国公司是由不能享受税收豁免或税收减免的人所拥有,且这些人直接取得所得,而没有经济上或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利用外国中介公司,外国公司没有从事其自身的经营活动,那么该外国公司就无权要求税收协定中所规定的税收豁免或税收减免。

四、国际税收协定滥用的国际法规制措施

(一)国际组织的税收协定范本

目前国际上有世界性影响并被各国普遍接受并遵循的税收协定范本主要有《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对于所得和财产避免双重税收的协定范本》和《联合国关于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间双重税收的协定范本》(以下简称《经合组织范本》和《联合国范本》)。

(二)引入防范条款

规制国际税收协定滥用的国际法措施主要是在国际税收协定中引入专门的反滥用条款。在国际税收实践中,有很多专门防范税收协定滥用的条款,归纳起来主要有如下几种方式。

1.禁止法(The Abstinence Approach)

该方法是指一国应设法避免那些实行低税制或在税制上易于设立导管公司的国家或地区签订双边税收协定,后者具体指的是巴拿马、摩纳哥、列支敦土登等。这种方法相当简单直接,缺乏技巧性,某种程度上切断了正面合作的渠道。目前有澳大利亚、奥地利、比利时、英国、美国、新加坡等15个国采用这种方法。

2.例外法(The Exclusion Approach)

又称排除法,即在一国和另一国缔结的双边税收协定中规定,对在另一国享受特别低税的居民公司(一般为控股公司)不赋予税收协定优惠。这种方法限制的一般是容易成为中介实体的公司的收益。目前已有加拿大、法国、德国、西班牙等14个国家采取这一做法。

3.透视法(The Look-through Approach)

根据该方法,一家公司是否享受税收协定优惠,不仅取决于公司的居住国,还要视公司股东的居所地而定。因此在税收协定中针对股息、利息、特许仅使用费都引入了“受益所有人”(Beneficiary Owner)的概念,故又称“受益所有人法”。例如,中国与新加坡税收协定第10条第2款规定:“如果收款人是股息受益所有人,则所征税收不应超过股息总额的12%。然而,如果收款人是直接拥有支付股息公司至少25%股份的公司或合伙企业,则所征税收不应超过股息总额的7%”。目前使用这一方法的有丹麦、英国、美国、荷兰等9个国家。

4.征税法(The subject-to-tax Approach)

又称“纳税义务法”,即一个中介性质的公司其所得如果在注册成立的国家没有纳税义务,则该公司不能享受税收协定的优惠。根据这一方法,对来源于缔约国一方的所得在缔约国另一方应课以最低的税收,旨在防止缔约国双方对公司的同一笔所得不征税情况的产生,因此除非在公司设立国征税,否则公司不能享受协定的税收优惠。该方法最能体现税收优惠原则,故适用较广,目前有英国、瑞士、意大利、德国等13个国家实行这一方法。

5.渠道法(The Channel Approach)

该方法主要针对的对象是上文所述的进阶中介公司。具体方法是:如果一家公司的一定比例的毛利润被用来支付不是缔约国任何一方的个人或公司收取的费用,则该公司所付的利息、股息、特许权使用费等不享受协定的税收优惠。这是旨在防止中介公司的所得,以费用形式支付给关联公司。目前实行此法的有比利时、丹麦、美国、德国等9个国家。

6.真实交易法(The Bona Fide Approach)

即规定不是出于真实的商业经营目的,只是单纯为了谋取税收协定优惠的纳税人,不得享受协定提供的税收优惠。根据这种方法,是否给予税收协定优惠应视某些基本条件而定,诸如,公司设立的动机;公司在居住国的经营额、纳税额;公司股份是否在证券交易所登记备案等。目前有澳大利来、丹麦、卢森堡、荷兰等7个国家采用此法。

7.衍生法(The Derivative Approach)

根据这种方法,对于两个已签订税收协定的国家来说,来自于第三方国家的纳税人所拥有的缔约国公司可以享受这两个国家之间税收协定的税收优惠之规定,其前提条件是,该第三国纳税人所享受的优惠不可以超过该纳税人直接投资(而是通过其他公司)而获得该项应纳税所得时所享受的优惠。衍生法作为防止国际税收协定滥用的一项特别条款,是在美国与荷兰和墨西哥签订的双边税收协定中最先采用的,标志着国际税收协定发展的新趋势。

实践中,各国一般不局限于其中某一种方法,而是选择若干种同时使用以解决滥用税收协定方面不同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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