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税收的意义范文

时间:2023-12-22 11:26: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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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税收的意义

篇1

一、条约争议的解决方式及其对国家主权的影响

历史 上,对条约的争议曾出现过三种解决方式,即战争、协商和法律。根据格劳秀斯由神学 发展 而来的观点,只要有正当的依据,为了正当的目的,采用正当的手段,战争就是合法的;在缔结有条约的情况下,如果一方违反了条约,另一方就可以对其发动战争。[1]然而,随着人类文明的进步和国家主权原则的确立,国家的战争权逐渐被废止。1907年海牙和平会议禁止以武力实现因条约形成的债权。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战争或武力被禁止用于解决包括条约争议在内的任何国际争端。133229.Com[2]

随着法治观念的深入人心,条约争议的法律解决方式已被普遍认为是一种应然选择。法律解决方式具体又可分为诉讼与仲裁。严格地说,在国际关系中,并不存在类似于国内诉讼的国际诉讼。不过,随着国际法院的建立,国际诉讼的概念也随之产生。晚近以来,诉讼方式开始用于解决国际 经济 贸易争议。世界贸易组织(wto)的争端解决机制可以说就是一种通过诉讼来解决争议的方式。[3]但是,我们必须认识到,法律诉讼在一定程度上也会对国家主权构成某种限制。因此,才出现了在乌拉圭回合谈判结束后美国国会有议员反对接受wto争端解决机制,并引发后来被美国学者杰克逊教授称之为“1994年主权大辩论”的争论。[4]这些国会议员反对接受wto争端解决机制的主要理由是,接受wto的争端解决机制将损害美国的主权。[5]还有一些议员担心,授予wto决策权会损害美国独立自主的最高决策权。[6]对此,杰克逊教授虽然在美国国会参议院财政委员会作证时认为,根据美国宪法的规定,美国政府的权力不会受到wto的损害,美国可以根据美国宪法的规定而不受wto约束,但也承认“参加或接受一项条约,在一定意义上就是缩小了国家政府行动自由的范围。至少某些行动如不符合条约规定的准则,就会导致触犯国际法”。[7]美国国会虽然最终同意接受wto争端解决机制,但却设计了一种主权如果受到损害即退出wto的防范程序。[8]

条约争议的诉讼解决方式对国家主权可能产生影响的关键因素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1)争议解决的机构;(2)争议解决的程序;(3)解决争议所适用的法律。如果从维护国家主权的角度看,在对条约争议采用诉讼的解决方式时,最理想的诉讼应是争议由本国法院审理,也就是根据本国法律规定的程序、按照本国法律进行判决或裁决的诉讼。任何非由本国法院审理,或者非依本国法律进行判决或裁决的诉讼,都会对本国的主权产生一定的影响。从美国“1994年主权大辩论”中我们可以发现,争端解决机构的非美国性是反对接受wto争端解决机制的美国国会议员们最为关心的问题之一。杰克逊教授也指出,美国人经常关注的问题是美国是否有义务允许一个国际机构对与美国有关的事务作出决策,而不把这种权力保留在美国政府手中;美国“1994年主权大辩论”的实质和关键就在于权力分配,即决策权力如何在国际机构和美国政府之间恰如其分地分配。[9]在杰克逊教授看来,反对接受wto争端解决机制的一方认为,只有决策权由美国政府行使,美国的主权才能得到较好的维护,而如果决策权是由国际机构行使,美国的主权就可能受到损害。美国国会的一部分议员反对接受wto争端解决机制或许只是为了表达对过去美国单方面解决贸易争端历史的留恋而并非真正担心美国的主权受损,但他们关于法律诉讼与国家主权之间关系的认识却不无道理。[10]

在法律解决方式中,与诉讼相比,仲裁对国家主权的影响则要小的多。因为在整个仲裁过程中,从仲裁庭的设立到仲裁程序的确定,再到所适用法律的选择,无不是由争议双方共同决定的,体现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在国际关系中,通过仲裁解决国家间争议的做法由来已久,最早可以追溯到1794年旨在解决英、美两国国界争议的《杰伊条约》。1907年在海牙达成的《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公约》和《限制使用武力索偿契约债务公约》就规定了仲裁解决国际争议的方式,并将国际仲裁庭的活动定义为由当事人指定的尊重其权利的仲裁官解决国家之间的争议。仲裁在当今国际经济争议解决活动中正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然而,仲裁只是在程序上体现了争议各方的平等,并不能确保争议各方的实质平等,更不能确保国家主权不被侵犯。在历史上,无论是在国际贸易领域没有涉及国家利益的商事争端的仲裁,还是在国际投资领域涉及国家利益的国家与他国国民之间投资争端的仲裁以及其他国际公法领域的仲裁等,仲裁机构作出不公平裁决的案例可谓屡见不鲜。而且,平等与公平并不是国家主权的全部内容,即使对国际争端的裁决是公平的,也并不等于国家主权没有受到损害。因为仲裁机构毕竟是独立的第三方或国际机构,即便其对法律的适用是公平的,其对涉及国家主权事项的争端进行裁决这一活动本身就已经包含了对国家主权的限制。况且,在涉及国家利益的情况下,仲裁机构能否公平地适用法律,不可避免地会受到有关国家的干涉甚至威胁。

相比之下,最有利于维护国家主权的争议解决方式当属协商。在协商解决争议的过程中,争议双方地位平等,协商方法灵活多样。正因为如此,在涉及国家主权核心的领域,就相关争议的解决,争议国家通常不愿采用法律的方式,而更倾向于采用协商的方式。在国家领土争议的解决中如此,在有关核武器等条约争议的解决中也莫不如此。

国家经济主权的观念已被人们广为接受。国家经济主权的内涵十分广泛,我们可以将其划分为国家贸易主权、国家投资主权、国家货币 金融 主权与国家税收主权等几大部分。如果说wto争端解决机制的法制化意味着国家贸易主权受到了限制的话,那么国际税收专约争议解决的非法制化,则表明国家税收主权并没有受到国际税收专约争议解决机制的影响。

二、国际税收专约争议解决的基本机制

(一)相互协商程序

国际税收专约(international tax convention)是条约的一种,[11]其缔结与履行也必然伴随争议的产生与解决。关于国际税收专约争议的解决,传统上采用的是相互协商程序。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ecd)《关于避免对所得和财产双重征税的专约范本》(以下简称《oecd范本》)和联合国《关于发达国家与发展

3. 法律 适用

通过对国际税收专约争议解决机制的考察,我们不难发现解决国际税收专约争议所适用的法律往往只是缔约国的国内法,而不是国际法。这是国际税收专约争议解决机制的另一显著特点。国际税收专约虽然能对各缔约国的征税权进行协调和划分,但不能对各缔约国的税法进行统一。国际税收专约的缔结是以缔约国的国内法为基础的,其实施也是以缔约国的国内法为根据的;国际税收专约争议产生后,缔约国主管当局在协商过程中尤其是在对有关条款进行解释时,也是以国内法而非国际法为根据的。例如,《中美税收协定》第3条第2款就规定:“缔约国一方在实施本协定时,对于未经本协定明确定义的用语,除上下文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具有缔约国关于适用本协定税种的法律所规定的含义。”

关于国家主权问题,在理论上存在着绝对主权和相对主权两种观点。“绝对主权论”者主张国家主权不受国际法的约束,而“相对主权论”者则主张国家主权须受国际法的约束。[21]此两种观点究竟哪一种正确,不在本文的探讨范围之内。但是,无论是哪一种观点正确,都说明了一个问题,即国家主权是否受国际法的约束以及受到多大程度的约束,是衡量一个国家的主权是否受到限制以及在多大程度上受到限制的重要标志。格劳秀斯就曾认为:“凡行为不从属其他人的法律控制,从而不致因其他人的意志的行使而使之无效的权力,称为主权。”[22]如此,在考察国际税收专约争议解决机制对国家税收主权的影响时,我们就应考察在解决国际税收专约争议时所适用的法律。如果所适用的法律是国际法,则说明国家的税收主权受到了国际法的约束;如果所适用的法律不是国际法而是本国的国内法,则说明国家的税收主权没有受到影响。如上所述,目前在国际税收专约争议解决中所适用的法律是国内法而不是国际法的事实,说明国家的税收主权并未受到国际法的影响。其实,在国际税收领域,并不存在真正的国际税法。国际上既不存在关于国际税收实体法规范的统一公约,也不存在相关的国际惯例。各国仍是根据本国的 经济 发展 需要而制定本国税法并根据本国税法进行征税的。

4.争议解决机制的主体

在国际税收专约争议解决的过程中,纳税人被排除在争议解决的主体之外也是国际税收专约争议解决机制的一个重要特点。在国际贸易和国际投资争议的解决机制中,贸易者和投资者都可以根据有关贸易、投资的条约成为诉讼或仲裁的主体;而在国际税收专约争议的解决机制中,纳税人是不能成为主体的。根据国际税收专约中“相互协商程序”条款的规定,相互协商是在缔约国主管当局之间直接进行的,没有第三方的参与。相互协商程序虽然是由纳税人的请求而启动的,然而程序一旦启动,协商就仅在缔约国主管当局之间进行,纳税人完全被排除在程序之外。在采用仲裁的方式解决争议时,根据有关的仲裁条款,纳税人也不能成为主体。例如,《德美税收专约》第25条第5款规定:“缔约国之间关于本专约的解释与适用的争议应尽可能地由当局进行解决。如果一个争议不能由当局解决,若双方当局同意,可将该争议提交仲裁。仲裁程序应达成一致,并通过外交途径的换文方式在缔约国之间建立”。由此可见,在国际税收专约争议中仲裁的提起需要纳税人的同意,但仲裁一旦提起,即与纳税人无关。[23]一般地说,国际税收专约争议是由纳税人引起的,因而也只有纳税人才有可能主张其被重复征税并启动相互协商程序或仲裁。在国际税收专约争议中,总是会有相关纳税人的存在,而且该纳税人通常也应是以利益受损者的身份存在。可以说,在国际税收专约争议中,真正的受害人应是纳税人而不是税务主管当局。如果说只有纳税人本人最关心自己的利益。那么也只有纳税人本人才会尽最大的努力维护自己的利益,因而在国际税收专约争议解决的过程中,只有让纳税人亲自参与争议解决的过程,才会更有利于维护纳税人的利益。既然如此,那么在理论上就应让纳税人成为争议解决的主体之一。笔者认为,纳税人之所以被排除在国际税收专约争议解决主体之外,一方面是因为国际税收专约是国际条约,是国家与国家之间缔结的,纳税人不是国际法的主体,不是国际税收专约的缔结者;另一方面是因为国家的税收利益必须得到维护,国家的税收主权也必须得到维护,不能因为外国税收管辖权的行使而受到影响。在国际税收专约争议中,纳税人与对其享有税收管辖权的国家并非利益共同体。纳税人无论是与其所得来源地国之间还是与其居民国之间,在利益上往往都体现为对立的关系。无论是纳税人所得来源地国还是纳税人居民国,都不愿意为了纳税人的利益而放弃自己的税收利益。不仅如此,与纳税人的利益相比,国家的税收主权是至上的。为了维护国家的税收主权,有时只能牺牲纳税人的利益。纳税人被排除在国际税收专约争议解决的主体之外显然是国家税收主权的必然结果。[24]

注释:

[1][22]see hugo grotius,on the law of war and peace,oxford press ,1925,pp.38-39,p.102.

[2]例如,《联合国》第2条第4款规定:“所有成员国均不得在国际关系中针对他国的或者 政治 独立采取与联合国宗旨不符的武力威胁或者使用武力”。

[3]根据wto《关于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的谅解》的规定,如果wto成员间的贸易争端不能通过协商解决,则应提交wto争端解决机构(dsb)解决,而不能单边解决。dsb可以对争端进行斡旋、调解和调停,或者直接进入专家组程序。进入专家组程序后,专家组一般应在6个月内就争端的解决提出报告。如果争端方对专家组的报告不服,可以向上诉机构上诉。上诉机构将组织另外3名专家,就专家组报告中的法律问题和法律解释提出新的报告,交由dsb全体成员表决。如果表决通过,则上诉机构的报告生效。但是,上诉机构的报告除非受到dsb全体成员的一致反对,否则即可生效。也就是说,即只要有1票赞同,该报告即可生效。这种程序实际上也就意味着上诉机构的报告属于自动通过,至少可以说是准自动通过。这种准自动通过说明了dsb全体成员的投票程序并不具有多大的实际价值,真正具有价值的是专家组的报告和上诉机构的报告。从该程序我们可以发现,上诉机构的报告虽然最后需要由dsb全体成员表决通过,但由于其所具有的准自动通过的特征,dsb成员代表的意见基本上不具有作用。因此,wto争端解决机制下的争端解决属于法律的解决方式,而且属于诉讼解决方式。

[4][5][6][9][10]see j. jackson,the great 1994 sovereignty debate:united states acceptance and implementation of the uruguay round results,columbia journal of transnational law,vol. 36. special double issue,1997.

[7]杰克逊教授还认为:“就像美国国会处理最近几项贸易协定的情况一样,wto和乌拉圭回合订立的各项条约并不会自行贯彻在美国法律之中,因此他们不能自动地变成美国法律的一部分。同理,wto专家小组争端解决程序作出的结论也不能自动地变成美国法律的一部分。相反,通常是经过美国国会的正式立法,美国才必须履行各种国际义务或执行专家小组报告书作出的结论。一旦美国认为问题十分重要,以致明知自己的某种行为可能不符合自己承担的国际义务,却仍然有意地违背有关的国际性规范准则(international norms),那么,根据美国的宪法体制,美国政府仍然享有如此行事的权力。这种权力能够构成为事态严重错误时的重要抑制力量。当然,这种权力不宜轻易动用。”转引自陈安:《国际经济法刍言》(上卷),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16页。

[8]该程序的具体规定是:由美国5名联邦法官建立一个委员会专门负责审查日后dsb通过的、不利于美国的各种专家组报告,评估和判断它们是否违反了以下4项标准:(1)是否逾越了授权范围或审理范围;(2)是否既不增加美国承担的wto条约义务,也不减少美国享有的wto条约权利;(3)办事处断是否公平公正,是否有专横武断或失职不端行为;(4)是否违反了应有的审查标准,包括针对反倾销问题设定的审查标准。经仔细审议评估之后,这个专门委员会应向国会报告审查结论。如果该专门委员会断定dsb通过的专家组报告书违反了上述4项标准之一,且此类专家组报告在5年内累计达到3份之多,则美国国会就应考虑作出决定,退出wto这个全球性组织,自行其是。参见陈安:《国际经济法刍言》(上卷),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16-117页。

[11]在西方国家,关于双重征税的“条约”一般用 英文 “convention”来表示,而“convention”一词翻译成汉语应为“公约”或“专约”。笔者认为,在国际税收条约的语境下,“convention”翻译成“专约”更为适当。“专约”一般是对国家重要事务进行规定的一种较为正式的条约,其重要性基本上可以与狭义的“条约(treaty)”一词相比。我国对外缔结的税收条约一般用“协定”表示,其英文是“agreement”。一般而言,“协定”常用于行政性条约——不需要立法机关批准的条约。在西方国家,国际税收条约需要立法机关批准,而在我国不需要。因此,本文在讨论税收条约时,通常情况下使用“专约”一词,而在讨论我国所签订的税收条约时则采用“协定”一词。

[12]see turro,j.,ec arbitration treaty to provide solution to transfer pricing disputes,tax note.,international,may 1991;bor-deaux,r.and alphen,c.,international issue resolution through the competent authority process,tax notes,august 1994.

[13]see edwin van der bruggen,compulsory jurisdiction of the international court of justice in tax cases:do we already have an“in-ternational tax court”,intertax,vol. 29,issue 8/9,2001.

篇2

网络贸易相对传统贸易来说是一次贸易革命。它在很大程度上突破了地域的概念一网络贸易在网络空间中没有国界。正是这种超地域的新型贸易形式,对现有经济运行与管理模式产生了巨大的影响,并由此引发了很多税收问题:一方面,由于网络贸易方式代替传统贸易方式,纳税主体、纳税环节、纳税地点等问题遇到了挑战;另一方面,传统的国际税收理论、税收原则也受到不同程度的影响。

(一)难以确定纳税主体的身份

综观各国现行税制,判断对一种交易行为是否征税以及征多少税,与纳税主体的身份密切相关。在国际互联网中,有两种方法可以帮助我们查清纳税主体的身份:“跟踪供货途径法”和“追踪贷款来源法”。但国际互联网是一个自由、开放的网络,企业只要交纳一定的注册费用之后,就可以获得一个电脑地址,但由于缺乏足够的监督机构,企业对电脑地址名称的使用并不规范,所以单凭一个电脑地址符号并不足以确认供货目的国。此外,电脑地址还存在不唯一和在不同时刻同名的情况,使得通过追踪供货途径确认纳税主体身份很难做到。在追踪贷款来源方面,虽然信用卡号码中有国家标识,可以查清持卡人的国籍,但大型信用卡组织将来都实行setp(secure electronic transaction protocol)标准,对客户的信用信息严格保密。从技术上讲,无论是追踪供货过程还是付款过程,都难以查清纳税主体的身份,从而无法确认该笔交易是国内贸易还是国际贸易,使得传统的税制在应用过程中遇到极大的困难。

(二)常设机构的概念受到冲击

常设机构的概念是1963年oecd范本草案中提出的。该范本规定,只有在某个国家设立了常设机构,并且从该常设机构取得所得,才能认为是从该国取得所得,由该国行使地域税收管辖权征税。随着国际互联网的出现,外国企业在很多情况下已不再需要在该国境内设立常设机构,许多国内消费者或者厂商可以通过国际互联网购买外国商品和劳务。在此情况下,该国便失去了作为收入来源国对该笔交易征税的基础。此外,在oecd范本中,常设机构的确认通常需要雇员进行营业活动,而对于一国境内的服务器来说,在不需要雇员到场的情况下,通过智能型服务器,允许消费者在满足所有先决条件(例如付款条件)后,下载服务器中的数字化产品。虽然在某种程度上该服务器行使着代表企业签订并履行合同的权力,但由于没有任何雇员进行营业活动,也就构不成固定营业场所或者常设机构。而且外国企业也可以轻易将该服务器移至该国之外,给常设机构的判定制造更多的麻烦。

(三)课税对象的性质变得模糊不清

在大多数国家,税法对有形商品的销售、劳务的提供和无形资产的使用都作出了比较严格的区分。但在网络贸易中,许多交易对象都被转换成数字化信息在国际互联网上传播,在没有对数字化信息进行变换之前,税务机关很难确定其内容,而且即使税务机关确定数字化信息的性质,由于数字化信息加密技术的运用,税务机关也很难了解其实质性内容。加上数字化信息本身易于传送和复制等一系列特性,使得征税机关对网络贸易所得很难确定其是销售所得、劳务所得还是特许权使用所得,也就难以确定应适用的税种和税率。

(四)国际税收管辖权的冲突加剧

从全球范围来看,各国所实行的税收管辖权,有来源地管辖权和居民(公民)管辖权,或者两者兼而有之。发达国家的公民有大量的对外投资和跨国经营,能够从国外取得大量的投资收益和经营所得。因此发达国家都积极要求扩大居民(公民)税收管辖权,而限制其他国家来源地税收管辖权的实施范围。发展中国家则从维护本国经济利益出发,要求扩大来源地税收管辖权。但总的来说,大多数国家都坚持来源地税收管辖权优先的原则。

网络贸易的出现使得跨国纳税人的活动可以更加自由地超越国界,产生大量跨国所得。由此出现了税收管辖权行使交叉重叠的问题,引起各国之间税收收入的重新分配。各国政府为了维护本国的主权和经济利益,必然重视通过税收手段(比如扩大或限制来源地管辖权)来维护本国的利益,使得各国对所得来源地的判定发生争议,给行使来源地税收管辖权带来了相当大的困难,加剧了国际税收管辖权的冲突。比如,美国已明确表态要求加强居民(公民)税收管辖权,限制别国扩大来源地税收管辖权。而且外国企业利用国际互联网在一国开展贸易活动时,由于买卖的是数字化产品,服务器的营,业行为很难被统计和分类,商品被谁买卖也很难确定。加之网络贸易突破了地域限制,提供服务可以在千里之外,所有这些,最终必将弱化来源地税收管辖权。

在来源地税收管辖权受到冲击的同时,居民(公民)税收管辖权也受到严重的冲击。目前世界各国判定法人居民身份一般以管理中心或者控制中心为准。在过去,召开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的场所是判定法人实际管理控制中心的重要标志。随着网络技术的出现,国际贸易一体化以及各种先进技术手段的应用,使居民身份的判定标准面临重大的挑战。例如,在国际互联网中,通过网络的可视会议技术,即使各大股东、董事会成员分散在世界各地,仍可就地参加董事会议或者股东大会,而且一个企业的实际管理控制中心可以存在于多个国家,也可以不存在于任何国家。在这种情况下,税务机关很难根据属人主义原则对企业进行征税,居民(公民)税收管辖权也就形同虚设了。

二、针对网络贸易的税收政策建议

网络贸易方式的出现,对以传统贸易方式为基础的国际税收产生了重大的影响,这就需要对国际税收中部分传统概念重新作出界定。网络贸易方式的高流动性、隐匿性,也需要世界各国税务当局以及有关国际组织的合作与协调。

(一)重新界定国际税收中的部分传统概念

按照现行常设机构的概念,常设机构可分为由固定营业场所构成的常设机构和由营业人构成的常设机构。从常设机构的发展来看,不论常设机构的概念如何变化,物(由固定营业场所构成的常设机构)和人(由营业人构成的常设机构)始终是常设机构的核心要素。在国际互联网上,不论网络贸易如何发展,物和人这两个要素依然存在。网络技术这一新内容的引入,必将推动常设机构概念又一次的变化,客观上要求对现行常设机构的概念作出新的理解和定义。

1.网址和保持网址的服务器与提供商可以构成常设机构。对于网址和保持网址的服务器能否构成企业的常设机构,主要从网址和保持网址的服务器能否完成企业的主要或者重要的营业活动,是否具有一定程度的固定性来考虑。在网络贸易中,尽管没有企业雇员的存在,但由于网络技术的自动功能,网址和保持网址的服务器可以自动完成企业在来源国从事的营业活动。因此,该网址和保持网址的服务器完全可以认定为居住国企业设在来源国的营业场所。通常情况下,网址和保持网址的服务器具有一定的稳定性,总是与一定的地理位置相联系的,存在空间上的固定性和时间上的持久性。网络提供商变动网址和移动服务器,主要是为了逃避纳税,并非是由网络贸易本身的性质所决定的,不能以此为理由否定网址和服务器的固定性。从这个意义上来说,网址和保持网址的服务器能够构成企业的固定营业场所。根据固定营业场所构成常设机构的理论,只要企业通过某一固定的营业场所处理营业活动,该固定营业场所就可以构成企业的常设机构。因此,网址和保持网址的服务器与提供商可以构成常设机构。

2.网络提供商可以构成独立地位的营业人,进而构成常设机构。通常情况下,网络服务提供商在来源国建立服务器提供各种形式的网络服务。相对于销售商而言,网络提供商就是按照自己的营业常规进行营业活动,其地位是完全独立的。有鉴于此,可把网络提供商提供服务器,使销售商能够开展营业活动看作一种活动,这样,该网络提供商就应当属于独立地位的人,可以构成销售商的常设机构。如果该网络服务提供商仅向某一销售商提供网络服务,根据un税收协定范本第5条第7款规定,同样可以构成该销售商的常设机构。

另外,对网上商品的特殊性问题,可以通过对一些传统概念进行重新修订和解释,使其明确化。如对于特许权使用的问题,在征税时可以把握一个原则:如果消费者复制是为了内部的使用,就将其划分为商品的销售;如果用于销售,则将其划分为特许权使用转让。

(二)进行国际税收合作,完善国际税收协定

产生网络贸易征税问题的根本原因,在于互联网上经济活动的高流动性、各个国家之间信息不对称的矛盾和网络贸易征税所带来的巨大利益。若不积极进行国际税收合作,各国对网络贸易的利益争夺将进一步加剧。单个国家在制定税收政策时,由于网络贸易的高流动性、隐蔽性削弱了税务机关获取信息的能力,很难从根本上解决税收管辖权的冲突,但是网络贸易的各要素、环节至少落入一个国家的税收管辖范围内,最终实际上是国际税收合作与协调的问题。各国在制定网络贸易税收政策时,应树立全球观念,注重同其他国家和地区进行税收合作与协调,并建立一种世界性的“税务当局”,对世界各国的网络贸易涉税问题进行规范和协调。

(三)监控支付体系,完善纳税要素

网络贸易虽然具有高度的隐蔽性、流动性和侵蚀性,但作为一种交易方式,同样存在支付行为,因此,可以将支付体系作为网络贸易涉税问题研究的重点。

从支付体系入手解决网络贸易的涉税问题,首先要求各国政府对所有银行和电子支付体系进行监控,掌握所有的货币流量和金融资产。其次要求信息产业部门严格自律,在政府规定的法律框架内,信息产业部门以及相关部门相互间或者以国际性的方式达成协议,制定自律性的经营规则、契约范本和指导原则等,对客户的数据信息予以保护,防止客户的信息泄露或者被滥用,严防计算机hacker入侵,使其电子支付系统能够满足消费者的信息要求和税务机关的稽查要求。

对采用信用卡支付形式的网络贸易,由颁发信用卡的机构(一般可规定为银行)从所收取的佣金中扣缴流转税并直接转付给税务机关,支付货款一方可以相应取得扣缴税款凭证。

对采用客户账户支付形式的网络贸易,由客户银行在接到中介人通知付款、缴税时,直接划款给销货方,同时扣缴税款并支付给税务机关。

篇3

中图分类号:F811.6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0-176X(2009)05-0100-06

博弈论作为经济学领域中最合适、最标准、最系统的分析工具,其主要的研究对象就是人们的策略的相互依赖行为。博弈理论认为,欲运用该理论来研究某类经济行为,必具备以下几方面条件:(1)博弈参与者是理性的,即任一参与者都会在一定的约束条件下最大化自身的利益;(2)各博弈主体在交往合作中利益有冲突;(3)各博弈主体的行为相互影响;(4)信息通常是不对称的。而本文所要研究的国际转让定价税收规制问题,就是围绕转让定价所涉及的各利益主体是如何在相互约束、相互影响、相互作用下求得各自利益最大化的问题。这种对互动行为的分析与考察必然决定其所采用的分析工具为博弈论的研究方法。通常,博弈分析的基本要素包括参与者、策略(行动)和支付。本文在对现实经济活动中的博弈行为进行基本的、抽象的描述过程中,将其所涉及的基本要素简要归纳为博弈参与者及其基本行为特征两部分。

一、国际转让定价博弈基本行为分析

1.博弈主体的确立――跨国公司与税务当局

所谓博弈主体,又称博弈参与人,是“博弈中的决策主体,他的目的是通过选择行动(或战略)以最大化自己的支付(收益)水平……这里,重要的是,每个参与人必须有可供选择的行动和一个很好定义的偏好函数,那些不做决策的被动主体,只当做环境参数来处理。”[1]根据这一原则,我们可以辨别出与转让定价税收规制相关的各博弈主体,即作为总体的跨国公司、作为个体的跨国公司母、子公司、作为总体的各国税务当局以及母国税务当局、东道国税务当局等等。通过将这些主体所形成的错综复杂的博弈关系进行梳理,我们可以得到以下三大博弈关系:跨国公司与各国税务当局的博弈、各国税务当局之间的博弈、跨国公司集团内部各母公司、子(分)公司之间的博弈。囿于篇幅所限,欲展开所有博弈关系的分析是极不现实的。因而我们本着“舍次求主,突出重点”的原则,仅将第一类博弈关系做为本文研究的核心与切入点。

这里所称的跨国公司是总体意义上的跨国公司。其既忽略了国别的限制,又忽略了跨国公司之间的多方面现实差别。这种假设的目的就是为了使分析更加简洁,使所要分析的对象更具稳定性和确定性。

这里所说的税务当局也是指总体意义上的税务当局,并不区分母国与东道国。因为跨国公司的转让定价行为在上述两类国家中都同样存在,而且这两类国家都对跨国公司的转让定价行为予以规制。因此为了便于问题的分析,我们将母国和东道国中的税务当局统称为税务当局。另外在分析中,我们还基于这样一个前提,各国税务当局是一个具有明确利益目标和“充足理性”的人格化主体。因为在规制转让定价行为过程中,各国税务当局就是各国政府利益的主要人,其博弈策略或博弈行为直接体现为具有独立国家的意志。

2.博弈的基本行为特征

(1)追求利润最大化。

跨国公司转让定价的动机十分复杂,既有出于避税目的的动机,也有基于内部管理、协调等方面的非税务动机。但无论这些动机所表现的形式、特点存在多大的差别,从其本质上来看,其最终的目的是趋同的,即都是为了追求自身利润最大化。利润是所有动机背后真正的动机。另外,从经济学的角度来分析,跨国公司作为一经济实体,属于“理性经济人”。由资本的“天性”所决定,利润最大化的追求是其永远的目标。因而本文认为,假设跨国公司以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为目标是有其合理性与必要性的。对于税务当局而言,同以盈利为目的的跨国公司相比,其目标则显得复杂得多。但由于本文是立足于转让定价方面的研究,而转让定价所产生的最直接、最令人关注的效应就是造成利润的转移,形成税收的规避。若从这一角度来考虑,税务当局最重要的任务就是规制跨国公司的不当转让定价行为,减少税收的流失。因而将各国税务当局的目标简化为追求税收收入最大化也有其合理性。

(2)博弈策略(行动)选择。

跨国公司为实现其利益最大化的目标,会在与各国税务当局的博弈中选择不同的策略。沿循时间顺序,这些策略大致包含以下几个方面:① 在内部关联交易中是否运用转让定价手段;② 如运用转让定价,是否要进行避税,在多大程度上进行避税;③ 在避税过程中,如遇到税务机关的调查审计,是否予以配合等等。第一种策略决定是跨国公司单方面的决策行为,不在本文分析范围之内,而后几种则是跨国公司与各国税务当局在相互影响、相互作用下,通过博弈过程来完成的。为简化分析,我们将跨国公司的博弈行为定为两种,即利用转让定价进行避税或不避税。

在各国税务当局的博弈策略中更多的是体现为转让定价制度的具体程序与内容,具体可分为:是否要进行调查与审计、在多大程度上进行调查与审计、对转让定价所形成的避税事实是否要进行处罚、处罚的强度如何等等。

无论上面所提及的哪种策略,其最根本的前提是,跨国公司与各国税务当局对其策略组合的选择都必须避免规律性,否则一旦对手发现,就会根据这种规律性预先掌控其所能采取的策略,再有针对性地采取应对措施而始终获利。所以在下面的模型分析中,都是基于博弈双方随机选择自己策略的前提,即采取混合策略而非纯策略。(注:混合策略即博弈方以一定的概率分布在可选策略中随机选择决策的方式。纯策略相当于给每个局中人具体明确了一个非随机性的行动计划。)

(3)博弈的支付(得益)。

跨国公司与各国税务当局之间的博弈基本上属于零和博弈,即一方的得益必定是另一方的损失。在本博弈中,跨国公司利用转让定价避税成功,则会给他带来预期收益,这部分预期收益正好是税务当局的税收损失。但如若其避税被税务当局查出,被进行相应调整并受到一定的处罚,则所调增的税额和所受到的相应处罚之和即为税务当局的收益。但各国税务当局的净收益也绝非跨国公司的净损失,因为税务当局在查处过程中要付出一定的成本,该成本是所得收益的抵减数。另外,在查处过程中,由于税务人员的素质所限以及转让定价的隐蔽性与不确定性等因素会导致即使存在转让定价避税事实,但最终没有查证的风险问题。所以,我们在计算税务当局最终得益时还要考虑风险的因素。

二、博弈模型假设的提出

1.假设公平成交价格为P(Price),跨国公司内部转让价格为P*。因为P的形成要受到市场上各种不确定因素的影响,如产品的结构、企业的功能、合同条款、经营策略等。所以确定一个恒定的值是极其困难的。因此,目前世界上各国更多的是借鉴美国的实践经验,采用四分位法,确定一个公平成交价格值域,即P∈[P-a,P+a(a为一个变动的常数,随商品不同而不同)]。通常,当跨国公司内部转让价格P*落在公平成交价格值域中时,税务当局即认为该企业内部关联交易符合公平交易原则,不存在利用转让定价进行避税的问题;当P*不在该公平成交价格值域范围内,即P*P+a或P*P-a时,税务当局会认定跨国公司内部转移价格偏离了公平交易价格,有利用转让定价进行避税的嫌疑。在这里我们必须强调,跨国公司内部转让价格偏离了公平成交价格值域,不能就此确定跨国公司一定避税,因为跨国公司运用转让定价是出于不同的动机,而且内部价格的制定要受多种复杂因素的影响。因此,我们只能说是存在避税的可能性,还要视具体情况而定。但为了问题分析的简洁、清晰和方便,在这里我们假设,只要存在P*偏离了公平成交价格值域,我们就认定跨国公司存在避税行为。

2.税务机关进行调查与审计的成本为C(Cost)。税务机关通过纳税人的申报表、国际上的各种财务软件等信息渠道,进行案源筛选后,如发现跨国公司存在避税的可能,则要组织人力与物力进行调查与审计。因为转让定价的调查是一项十分浩繁的工作,需要税务机关付出大量的成本,因此在进行转让定价博弈分析时,调查与审计的成本是不容忽视的。在这里我们要进行成本与收益分析,只有最终的收益大于所付出的成本时,反避税的工作才是有意义的,否则将得不偿失。

3.在所在国的所得税税率为T。由于许多国家为招商引资,常常给予跨国公司以优惠政策,包括一些优惠税率、减免税优惠等等。在这里,为使问题更加简化,我们仅假设跨国公司所得到的优惠税率为t。

4.税务机关调查与审计的概率为γ,则不进行调查与审计的概率即为1-γ;跨国公司进行避税的概率为λ,则不进行避税的概率为1-λ。

5.在税收实践中,税务机关的调查与审计是有风险的,即进行调查、审计的结果可能并未真正核查出跨国公司利用转让定价手段避税的事实,因而为使模型更接近现实,我们假设税务机关调查与审计的风险为θ,则对避税行为能查出的概率为1-θ。

三、静态博弈模型的建立

模型的建立是为了揭示出在什么条件下,某些特定的经济现象之间存在着的哪些特定的联系。因此,建模的过程实质上就是在假设的基础上,理清问题的逻辑联系,通过恰当定义有关参数和方程,进而用适当的数学工具来描述有关经济现象和过程的内在联系。本文主要是运用静态博弈模型来对国际转让定价问题展开研究的。

所谓静态博弈是指博弈方同时做出决策,且各博弈方对对方的得益完全了解,或者虽然博弈有先后之分,但没有在决策之前看到其他博弈方的决策行为,也没有交换信息,一旦决策做出之后,就只能等待结果,对博弈的发展再也不能产生任何影响。那么在转让定价税收规制的实践中,由于转让定价本身具有隐蔽性、不确定性等特点,且转让定价直接涉及到跨国公司的商业秘密、切身利益。因此,税务当局在一般情况下很难知道跨国公司是否存在避税行为或是在多大程度上进行避税。也就是说,税务当局对于跨国公司的决策行为并不了解。反之,税务机关的稽查也具有随机性,即案源的选择属于税务机关内部一种决策,跨国公司无法掌握。由上,我们认为二者之间的博弈属于静态博弈。另外,本模型中的两个博弈主体都是在给定信息情况下,以某种概率分布随机地选择自己不同的策略。因此,不存在同时实现双方利益最大化的最佳策略组合,即不存在纯策略的纳什均衡解,而只可能是混合策略的纳什均衡解。

从目前世界各国对转让定价的规制程度与态度来看,大致分为两大类:一类采取较温和态度,即发现跨国公司存在利用转让定价进行避税行为时,只对其进行税额调整,不进行相应的处罚;另一类则采取较严厉的规制措施,即不但调整因避税而少交的税额,而且还要对所规避的税款处以相应的罚款。之所以存在这些差别,也是与各国经济发展阶段、跨国贸易的发展程度等密不可分的。如发展中国家更多的是处于经济起步或成长阶段,改革开放的时间不长,对外资的需求较大,法制的建设不够完善等,因而对转让定价的规制采取相对温和的措施。而发达国家经济发展较成熟,法制建设较完善、转让定价的规制方面经验也较丰富、跨国贸易繁荣、发达,因而较多采取严厉的规制措施。本文就以对避税行为是否施以处罚为分类标准,对该静态博弈分别进行分析。

1.无处罚情况下的博弈分析

在此我们不考虑处罚情况,则根据上述假设所能得到的预期收益值可用图1来表示。

图1

由图1可知,当跨国公司选择不避税时,因为对于纳税人来说,依法纳税是其应尽的义务,所以其得益为0。在这种情况下,税务机关若选择调查与审计,他必然要付出成本C,而不会有任何收益存在,所以其最终得益为-C;若税务机关选择不进行调查审计,则其既没有获得税收收益,也没有付出成本,所以其得益为0。当跨国公司选择避税时,对于税务机关同样有两种选择。其一是税务机关不对跨国公司的避税行为进行调查审计,在这种情况下,跨国公司就会由于避税而获得收益(P-P*)(T-t),而税务机关由于未进行调查审计,未将纳税人所规避的税收进行调整,因而其利益为[P*-(P+a)](T-t)(注:此处之所以选择公平交易值域的上限,是因为该博弈分析是基于税务机关是理性经济人的假设,税务机关会追求利益最大化,因而将值域的上限视为跨国公司应选用的价格标准);其二是税务机关对跨国公司的避税行为进行调查审计。在这里我们将风险情况考虑进去,则当税务机关的调查审计存在风险情况下,其得益为{[P*-(P+a)](T-t)-C}θ;当税务机关的调查审计不存在风险时,即只要有避税情况都能查出,则税务机关就会获得调增税额的收益,但要扣除所付出的成本,其得益为[(P+a-P*)(T-t)-C](1-θ)。二者的结合成为最终的收益,即{[P*-(P+a)](T-t)-C}θ+[(P+a-P*)(T-t)-C](1-θ)。而跨国公司的得益为(P-P*)(T-t)θ+(P*-P)(T-t)(1-θ),即当税务机关调查审计有风险时,跨国公司的得益为(P-P*)(T-t)θ,当税务当局调查审计不存在风险时,跨国公司的得益为(P*-P)(T-t)(1-θ)。

在给定跨国公司避税的概率λ时,税务机关选择调查审计(γ=1)和选择不调查审计(γ=0)的预期收益分别为:(下式中,E代表预期,g代表税务机关的收益,Eg即表示税务机关的预期收益,λ∈(0,1),γ∈(0,1))

Eg(1,λ)={{[P*-(P+a)](T-t)-C}θ+[(P+a-P*)(T-t)-C](1-θ)}λ+(-C)(1-λ)=[P*-(P+a)](T-t)(2θ-1)λ-C

Eg(0,λ)={[P*-(P+a)](T-t)}λ+0=[P*-(P+a)](T-t)}λ

因为max[γEg(1,λ)+(1-γ)Eg(0,λ)]等价于Eg(1,λ)=Eg(0,λ)。

所以,令Eg(1,λ)=Eg(0,λ),求出跨国公司最优避税概率,即:

λ*=C/2(P+a-P*)(T-t)(1-θ)

当均衡点为此解时,即无论税务当局是否进行调查审计其所获得的预期收益都是相等的,λ*是我们所求出的一个临界点。由此我们可以得出以下结论:

当λλ*时,即跨国公司实际避税概率大于临界点值时,为使预期收益尽可能大,税务机关最优选择策略是进行调查与审计。

当λλ*时,即跨国公司实际避税概率小于临界点值时,税务机关的最优选择策略应该是不进行调查与审计。

当λ=λ*时,即跨国公司实际避税概率等于临界点值时,税务机关的最优选择策略随机选择。

在给定税务机关的调查与审计的概率γ时,跨国公司选择避税(λ=1)和选择不避税(λ=0)时的预期收益分别为:(下式中,E代表预期,i代表跨国公司的收益,Eg即表示跨国公司的预期收益)

Ei(γ,1)=[(P-P*)(T-t)θ+(P*-P)(P*)(1-θ)]γ+(P-P*)(T-t)(1-γ)=(P*-P)(T-t)[2γ(1-θ)-1]

Ei(γ,0)=0 γ+0(1-γ)=0

道理同上,因为max[λEi(γ,1)+(1-λ)Ei(γ,0)]等价于Ei(γ,1)=Ei(γ,0)

故令Ei(1,γ)=Ei(0,γ),求出各国税务当局最佳调查与审计的概率,即γ*=1/2(1-θ)当均衡点为此解时,则无论跨国公司是否进行避税,其所获得的预期收益都是相等的,γ*是我们所求出的一个临界点。由此我们可以得出以下结论:

当γγ*时,跨国公司要追求其预期收益最大化,其最优策略选择是不进行避税;

当γγ*时,跨国公司要追求其预期收益最大化,其最优策略选择是始终进行避税;

当γ=γ*时,跨国公司可随意选择避税与不避税。

通过以上计算分析,我们得到了本模型的混合策略纳什均衡解,(γ*,λ*)=[1/2(1-θ),C/2(P+a-P*)(T-t)(1-θ)]即当跨国公司以概率λ*选择避税,且税务当局以概率γ*进行调查审计时,本模型刚好达到纳什均衡。

2.存在处罚情况下的博弈分析

现在我们来分析存在处罚情况下征纳双方的博弈情况。我们假设是定率处罚,处罚率为避税额的σ,则上面表示得益的图形经过修正可以用下面的得益矩阵来表示。

税务机关

进行调查审计

不进行调查审计跨国公司

避 税不避税

{[P*-(P+a)](T-t)-C }θ+[(P+a-P*)(T-t)(1+σ)-C](1-θ),

(P-P*)(T-t)θ+(P*-P)(T-t)(1+σ)(1-θ)-C,0

[P*-(P+a)](T-t),(P-P*)(T-t)0,0

因为我们考虑的因素很多,所以该得益矩阵中的支付相对复杂,为使问题简化,更突出处罚这一影响因素,我们将上面得益矩阵进行简化。假设跨国公司因避税成功而得到的收益为I(Income),即上面的(P-P*)(T-t),因避税被税务机关查处而产生的损失为-I,即(P*-P)(T-t),税务机关因查处跨国公司的避税行为而获得收益为M,即(P+a-P*)(T-t),跨国公司进行避税但税务机关未进行调查审计而带来的损失为-M,即[P*-(P+a)](T-t),则上面的得益矩阵修改为:

税务机关

进行调查审计

不进行调查审计跨国公司

避 税不避税

(-M-C)θ+[M(1+σ)-C](1-θ),

Iθ-I(1+σ)(1-θ)-C,0

-M,I0,0

我们同样采用在没有处罚情况下的计算均衡点的方法,得出:在给定跨国公司避税的概率时λ,税务机关选择调查审计(γ=1)和选择不调查审计(γ=0)的预期收益分别为:

Eg(1,λ)={(-M-C)θ+[M(1+σ)-C](1-θ))λ+(-C)(1-λ)=Mλ[(1-θ)(1+σ)-θ]-C

Eg(0,λ)=-Mλ+0=-Mλ

因为max[γEg(1,λ)+(1-γ)Eg(0,λ)]等价于Eg(1,λ)=Eg(0,λ)

所以,令Eg(1,λ)=Eg(0,λ),得到跨国公司的最优避税概率为λ**=C/M(1-θ)(2+σ)在给定税务机关的调查与审计的概率γ时,跨国公司选择避税(λ=1)和选择不避税(λ=0)时的预期收益分别为:

Ei(γ,1)=[Iθ+I(1+σ)(1-θ)]γ+I(1-γ)=Iγσ(1-θ)+I

Ei(γ,0)=0 γ+0(1-γ)=0

因为max[λEi(γ,1)+(1-λ)Ei(γ,0)]等价于Ei(γ,1)=Ei(γ,0)

故令Ei(γ,1)=Ei(γ,0),求出税务当局最优调查审计的概率为γ**=1/σ(θ-1)

通过以上计算分析,我们得到了在有处罚条件下所建立模型的混合策略纳什均衡解,(γ**,λ**)=[1/σ(θ-1),C/M(1-θ)(2+σ)]即当跨国公司以概率λ**选择避税,且税务当局以概率γ**进行调查审计时,该模型刚好达到纳什均衡。

四、模型的结论与启示

比较上述模型在两种不同情况下所得出的纳什均衡解(γ*,λ*)与(γ**,λ**),我们可以得出如下结论:

1.基于是否进行处罚角度的分析。由上述两个模型以及所得到的两组均衡点,我们可以看出:因为γ**=1/σ(θ-1)γ*=1/2(1-θ),σ代表处罚率是一个正值,所以当存在σ即处罚时,γ**γ*,且随着σ的增大,γ**更小。这说明当对跨国公司的避税施以处罚时,会减少税务当局调查审计的概率,如若增强处罚的幅度,调查审计的概率会更小。另因λ**=C/M(1-θ)(2+σ),λ*=C/2(P+a-P*)(T-t)(1-θ)[其中M=(P+a-P*)(T-t)]同理,当存在σ即处罚时,λ**λ*,且随着σ的增大,λ**会更小。这说明当对跨国公司避税行为施以处罚时,会减少跨国公司的避税概率,如若增大处罚的力度,则跨国公司避税的概率会更小。从目前我国转让定价制度的规定来看,尚处于由不完善到完善这样一个成长过渡阶段。对不当转让定价所造成的税收减少的处罚规定也是刚刚走进转让定价制度中,而且惩处的力度很小,因而没有对跨国公司转让定价避税的行为起到应有的威慑作用。故此,在跨国公司大举进入中国,跨国贸易在华不断发展的今天,加大惩处势在必行。

2.基于风险因素的分析。我们从上述两个模型中择其一,由模型1来进行分析。

(γ*,λ*)=[1/2(1-θ),C/2(P+a-P*)(T-t)(1-θ)]其中θ为风险概率,θ∈(0,1),在C、P、a、P*、T、t均为一常数情况下,θ越小,则γ*与λ*越小。这说明风险率是与避税、调查审计成正比的,即风险率越低,则跨国公司避税的概率就越小,税务当局调查审计的概率同样也越小。而税务当局调查审计的风险是与税务人员的业务素质、转让定价制度的完善程度、转让定价管理程度密不可分的。因此要想不断降低调查审计的风险,我们就得不断地对专业人员进行培训,提高其专业技术和水平,同时要不断完善转让定价的制度,强化转让定价的管理。

3.基于税收成本因素的分析。在转让定价的博弈分析中,我们始终没有忽视对调查审计成本因素的考虑。因为在对转让定价行为的税收规制中,税务当局要付出相当大的成本,这也是转让定价规制的一大特点。由模型2,我们得到λ**=C/M(1-θ)(2+σ)在θ、σ一定的情况下,λ**的大小要受成本C和税务当局收益M的共同影响与作用。我们要想减少税收成本C,同时又要降低跨国公司的避税概率,我们必须加大税务当局的收益M,而M是指跨国公司避税且被税务当局查出而调整的税额,即为税务当局的收益。而收益的获取又是与税收征管、稽查制度的完善程度、反避税信息渠道的畅通与否、税务人员的专业素质,调查审计的质量等密切相关的。因此,要想降低税收成本,一方面我们要在征管、稽查制度的完善上下功夫,制定全面、严密、有序的稽查管理规则,使稽查有法可依,有据可查;另一方面,要注重人才的培养,特别是反避税方面的专业人才。可以通过各种奖励、激励措施,激发税务人员学技能、用技能的主观能动性,以有效提高调查审计的质量,减少调查审计的风险;我们还不要忽略了对税收知识的宣传和公民纳税意识的培养,努力营造良好的纳税风气,这些都有助于税收成本的降低。

参考文献:

[1] 张维迎.博弈论与信息经济学[M].上海:上海三联书店,上海人民出版社,1996.46.

篇4

随着国际经济合作和交往的迅速发展而出现的纳税人收入的国际化,促使税收分配关系超越了一国的疆界而进入了国际范围。跨国公司在世界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很可能同时有多个国家对其行使税收课税,从而使它同时成为多个国家的纳税义务人。

一、所得课税

所得课税即指以所得额为征税对象的税收的总称。在多挣多征的计量方法征收个人所得税及企业所得税的方法,征收的所得税作为国家的所得包括对跨国所得税的征收以及利用所得课税对国际间的直接与间接投资,从国际角度看,它一定程度上将对整个国际税收产生影响。

二、目前所得课税国际税收问题产生的原因分析

(一)税制结构因素的影响

目前,各国对居民身份的确认还没有一个国际统一的标准,受不同税制结构的影响,跨国公司运营管理中,产生国际重复征税,国际避税,国际逃税,滥用国际税收协定等问题越发突出。例如,国际避税在跨国公司的迅猛发展中也猖獗起来,避税虽然没有法律的强制制约,但是它却足以侵害了其他没有避税国家的经济利益,并且使不正当的资本流入本国,虽然一定程度上刺激了经济的发展,但是这不正常的资金流动也危害着国际贸易的发展,对国际税收的平衡也没有帮助,并且对纳税者的权利与义务认识产生不对称的引导作用。

(二)政治风险与经济因素

由于跨国公司往往在各种政治制度(体制)之内或之间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不可避免的要承受政治风险。无论在发展中国家还是在发达国家,跨国公司面临的政治风险不仅在种类上而且在程度上也有增无减。货币控制、征用、税法变更、当地附加要求等都是更为有形的政治风险的表现形式。然而,这些风险的共同特征却相同:即皆因国家对企业经营活动的干预而难以辨认。

金融危机对国际经济的影响以及不良的国际竞争与资本弱化,对国际税收的影响向着不利的方向发展。在经济危机到来之时,全球各国的普遍做法就是注重通过减税提高人们的工作积极性,拉动储蓄与投资,对本国经济产生良性的影响。世界经济在金融危机以及资本弱化的共同影响下,税收收入的减弱不仅表现在所得课税的减少还表现在财产课税的降低,各国迫切需要更加有竞争力的环境鼓励外资投入,国际上也需要各国提供的国际税收以完成其所要解决的国际方面的问题。

(三)经济全球化的影响

跨国公司的增多加大了经济的不确定性,使所得课税变得相对复杂起来。在封闭经济的条件下,国际间的交流甚少,市场只是在一个国家中,不涉及各国的竞争与合作。但是随着经济全球化的深入,一国的经济将会对另外一个国家的经济产生深远影响,由一国带来的经济流动与经济收益对国际间的资本配置与资源合理运用的程度越来越大,并且带来了国际税收征管的难题,税收的管辖权和税收政策因经济全球化变得模糊起来,国家的税收政策已经远远不是单独的国家可以自己决定的,还要充分考虑其他国家以及更深层次的因素。再加上越来越多的跨国公司通过推出各类金融衍生产品以及各种转让行为,使得不同的交易形式对一国的税收征收也变得更加困难。

(四)各种新型交易方式层出不穷

随着计算机网络、通信技术的日益发展,网络贸易悄然兴起,已成为现代社会贸易活动的重要贸易形式之一。网络贸易的兴起对传统的商业形态、流通体系和营销方式产生了重要的影响。网络技术对于税收管理的挑战和对传统的社会行为规范发出挑战,一方面是收入来源地的确定有一定的困难,即使是异国的交易在网络上面呈现出的不同的虚拟交易,这更加使得国际间逃税避税问题日趋严重。在跨国电子商务中,必定需要一个有效的来源地税收管辖方来确保国际税收公平公正的保障。

三、加强所得课税对国际税收影响控制的几点建议

(一)完善税法

各国税务当局既要深入研究避免国际重复征税,又要研究国际避税和国际逃税措施。应积极采用各种应对措施,例如制定相关的法律法规,并且严格按照制定的规定来,相关部门应当积极配合并且严加监督,对于其他国家的不正当的行为给予警告,并且要积极与国际贸易组织等一系列的国际公平公正的组织建立联系,通过正当合法的途径维护自己国家与他国的正当利益。各国的相关税务部门应当及时掌握商品的国际市场价格、成本等各种有效信息,增加税务机关人员的专业素质和外语能力,从而在国际税收争端上能够清楚的认识到对税收征管的影响。

(二)加强国际合作

各国在刺激国内需求的同时也要积极地寻求国际其他国家的帮助,根据经济发展的客观需要制定相应的经济政策以及对外政策,对主要税种即增值税进行改革与完善,将生产型增值税逐渐向消费性增值税转型。并且在出口退税问题上与征税的多少保持一致,从而在根本上减缓全球金融危机对我国经济的影响,最终以增值课税以及其他税收的持续增长奠定基础,最终增加国际税收的持续增长,使世界范围内的经济得到快速的发展。

(三)加强对产生所得课税国际税收新课题的研究

要扩大区域性的国际税收协调,逐步到区域经济全球化,并加强对产生所得课税国际税收新课题的研究。各国政府要充分抓住经济全球化的有利影响,积极探索,与其他国家开展深层次的合作,面对经济的不稳定性要协调发展,对国际税务的征收要听取不同的意见,达到大多数国家的共赢。根据国际税法的要求,要承认来源国的税收管辖权地位,这样经济全球化背景下的税收征管规则不会混乱。对于跨国电子商务中的逃税避税现象,加强网络监管,密切关注各种大额现金流的国际间流动,建立健全跨国电子商务规范体系。

参考文献:

[1]王传伦.国际税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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