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土地征收法律法规范文

时间:2024-01-04 16:33: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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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土地征收法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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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土地征收;法律特征;补偿方式;合法程序;监督体制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社会主义城镇化建设的步伐逐步加快,各级政府在城市化的发展进程中,为建设城镇、工厂以及工业园区等建筑,需要征收大量土地,而土地是农民最基本的、赖以生存的生活来源,在市场经济飞速发展的今天,农村土地征收所产生的一系列社会问题,都可能引发大量的纠纷。

一、我国土地征收的法律特征

我国农村土地征收法律制度是推进社会主义城镇化发展的重要保障,在现有的法律法规中,在《宪法》中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在《土地管理法》中明确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在《物权法》中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从以上法律法规中,可以看出我国对土地征收,是以补偿为前提,以实现公共利益为基础,将农村集体土地强制征收成为国家所有,具有强制性、目的性、合法性和补偿性四点法律特征。

(一)土地征收的强制性

从上文提到的法律规定中可以看出,对农村土地征收的实施方是国家,国家是有权并依照法律法规,可以对农村土地实施强行征收,被征地的一方必须完全服从。因此,国家对农村土地的征收是带有强制性特征的,但强制征收土地必须在法律规定的“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基础之上,这就是土地征收的第二个特征———目的性。

(二)土地征收的目的性

判断国家及各级政府在征收农村土地时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要求,其标准和依据就是判断所谓“公共利益的需求”,这是对土地进行征收的前提和基础。由于城市化的不断扩张,以及市场经济的飞速发展,城镇化建设、工业区建设等用地的不足,都导致了对农村土地的征收逐渐扩张。因此,只有明确是为公共谋求利益的目的,对农村土地实行征收,才能具有正当性和合理性。

(三)土地征收的合法性

在各国立法中,对土地的征收都必须严格依照法律程序进行。我国践行的是依法治国、依法执政、依法行政,按照正规的法律程序对农村土地进行征收,才能防止滥用权力的现象发生,才能保障土地征收的过程能够顺利进行,同时也能保证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和公正性。

(四)土地征收的补偿性

上文所列出的如《宪法》等法律法规,都明确规定了,如果对土地实行了征收,那么就必须对被征收者给予一定的补偿。即使征地行为是为了集体的公共利益,但少数人势必会因此而受到利益损害。所以必须对被征地者进行补偿,践行民法公平、正义的原则。农村土地征收制度是我国对公共事业发展的重要保证,其意义之重大,在对土地征收进行中,保证对权力的合法行使、对土地和资源的合理分配及利用、以及平衡不同利益主体之间的关系,都起到了关键的、不容忽视的作用。

二、我国农村土地征收中的弊端及完善建议

(一)关于农村土地征收的程序方面

在对农村土地征收中,涉及到国家、集体和农民三方,由于目的、利益等诸多原因,三方之间不可避免的会产生各方面矛盾和纠纷,最为凸显的矛盾就是关于征收补偿费的问题。目前,我国在对农村土地征收中,还有很多程序缺失的现象存在,农民的权益受到侵害,无法得到保障。首先,被征地的农民个人,对土地征收的决策并没有参与权。国家和各级政府对农村土地的征用是在“公共利益”发展的前提下进行的,那么公众对其“公共利益”的合理性就应有权参与。在国外,在征地前政府公告,派专职专员进行一系列审查,召开听证,被征地者可以参加其中的所有过程并表达自己的要求。所以,笔者认为应该本着“协商优先”的原则,让被征地者真正参与到意见征求和土地征收的过程中。其次在发生土地纠纷和矛盾时,要保证被征地者有可以申诉和寻求司法救济的部门。如果被征地者对整个过程的合法性和补偿等问题有异议,应有专门的机构来受理此类申诉,这样才可以化解农民的矛盾,保护农民的权益。处理好各方面的矛盾,是土地征收顺利进行的保障。

(二)关于农村土地征地的补偿方面

我国的《土地管理法》中规定,“征收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土地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至十倍”,以及“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增加安置补助费。但是,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土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十倍”。不难看出,这种补偿标准较为落后,已经无法满足和适应现今市场经济大环境下的发展和需要。改革开发以来,整个中国的经济已经发生了翻天覆地的改变,农村社会的经济形势也发生了剧烈的变化,依据上文中的补偿标准,农民所能获得到的征地补偿范围极为狭窄,得到的经济补偿和土地征用后所产生的经济效应相差极其悬殊。另外《土地管理法》中提到的“保持原有生活水平”,并没有为农民身份的人民群众进行可持续发展的考虑。在中国农村,大多数农民从业能力非常有限,在失地的情况下,近乎等同于失业,无法从事其他行业来维持生计。随着时间的推移和市场经济的日益繁荣,农民想要一直保持“原有生活水平”近乎于不可能。因此,应提高对被征地者的补偿,才能真正对农民的利益提供有效的保障。具体来看,除去法律已经规定的补偿外,增加社会保障费用、再教育和培训费用以及土地增值费用,才能让农民切实的享受到土地增值后的价值。

(三)关于农村土地征收的监督体制

目前我国还缺乏对土地征收的进行系统监督、管理的政府执法部门,对权力依法进行监督是限制权力滥用的重要保证。在对农村土地征收前,要严格控制对土地的审批权,实行责任制,并切实落实到个人;为征地补偿费专门设置专用账户,并纳入到银行体系,使农民集体可以发挥监督作用;政府应设置土地执法监督和咨询的机构,让农民可以充分咨询和表达诉求,同时也可以加强对土地征收的执法和监察力度。

三、结论

综上所述,在城市化进程加快的现代社会,针对我国现行的关于农村土地征收的法律法规特征,其实际存在的弊端,从法治建设角度和社会实践角度,都应该尽快建构和完善相关的法律程序、补偿标准和监督体制,保障农民群体的合法权益。

[参考文献]

[1]吴鹏.我国农民土地征收法律制度研究[D].东北师范大学,2005.

[2]李红娟.我国农民土地征收法律制度改革的问题与对策———基于征地制度改革试点的分析[J].创新与创业,2014(1):48-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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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D922.2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1-828X(2014)09-0001-01

一、日本、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的土地补偿标准概述

(一)日本的补偿标准

在土地征收的补偿方面,该国制定了《土地征收法》等一系列的法律法规,明确了补偿的对象、内容和标准。在对象的划分上,将补偿对象确定为在征地行为中遭受损失的原权利人,确保原权利人有一定的生活保障;在内容方面,分为土地补偿和残余地补偿两大方面,在标准上则是按照当地的市场价格确定的,确保土地补偿能够达到同种类土地的市场价格,并充分考虑到物价指数的变动这一因素。残余地补偿则是按照未征收残余土地的剩余价值来计算,对于面积过小难以独立有效使用的土地也要进行一定的补偿;在类型方面,征地补偿不仅包括事业损失补偿,即对土地上的建筑等附属物的补偿,对农业和其他产业的发展造成影响的损失也要进行补偿,还包括迁移费补偿,即对搬迁费用和临时租房费用进行补偿,还包括房租减少等其他种类的补偿,这些补偿都有依照市场平均价格来进行。在补偿与救济的程序上,将土地征收补偿分为准备、认定、土地限定、签订协议、裁决和补偿金发放等几个环节,对于土地征收部门作出的裁决,当事人可以提起行政诉讼,但土地征收过程依然不会停止进行。

(二)德国的补偿标准

土地征收补偿主要依靠的是《联邦建设法》,这项法律将各种损失划分为三大方面,即实体损失、财产损失和负担损失三方面,根据损失的类型确定相应的补偿标准。具体说来,对于当事人的实体损失,不动产复述的抵押、租赁等损失也需要进行赔偿,按照当地当时的交易市场价格为参照进行计算,由于个人原因导致的土地价格上涨不包含在内。在财产损失上,要按照当事人在失去土地之后生活上的损失为基准进行补偿,确保当事人具有足够的生活保障,在就业和其他方面遭受的损失也包含在内。此外,对于土地征收导致的其他土地价值受损、租赁损失等也要进行补偿。德国的土地征收补偿分为事业认定、确定征收土地、确定补偿额度、完成征收过程等几个环节,在补偿的方式上可以按照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分不同的方式进行补偿,并要确保土地征收有相关的法律依据,符合宪法的要求。

(三)我国台湾地区的补偿标准

在这一地区主要是依靠“土地征收条例”等相关的法律法规,确定地价的补偿标准,并严格按照土地现值进行补偿。对于公共设施保留地来说,如果这些地段处于城市的计划区以内,应当依照临近的保留地现值进行地价计算。对于前者,可以在必要的时候实施加成补偿的方法,额度和标准应当参照市场交易的平均价格。此外,我国台湾地区还设定了地价评议委员会,对价格额度和差价进行评定。如果土地的性质为租赁耕地,那么就要按照相关法规适当扣除土地增值税,一般扣除额度为税后金额的1/3,这种补偿方式就是通常所说的“佃农补偿”。另外,如果所征收的出租耕地的性质为私有土地,那么仍将在申报地价的基础上扣除1/6的增值税,人们通常将这种补偿方式成为“转业补助金”。对于土地上的建筑改良物,应当严格按照重建的标准进行估定,对于农作物的补偿,要按照征收和成熟孽息的时间间差来划定补偿标准,一年以内的按照孽息估定,一年以上的应参照市场价值和投入的相关费用来估定现值。

二、农村土地征收补偿标准的比较

在农村土地征收补偿方面,我国主要是依据土地的原有用途确定补偿标准,以福建龙岩为例,一类区水田、菜地补偿标准为10,2万元/亩,这与日本等国家和地区的规定有很大的差别,这些地方都是按照市场价格来确定补偿额度,市场价格是按照征地的用途来计算的,农业用地和工业用地分别运用不同的补偿规定。根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条款,我国的土地征收补偿除了包含土地补偿费之外,还含有安置补助费,这在很多国家和地区都不存在。安置补偿费的规定可以有效解决土地补偿不足的问题,但由于安置补偿费受到一定的限制,两者之和要在土地年产值的15倍以内。

在日本等国家和地区,对征地的范围和用途进行了明确的划分,所征土地仅限于公益用地,征收补偿要依照当地的市场交易价格,这在《土地征用法》等很多法律法规中都有明确的规定。但我国在公共利益征地之外,还规定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要依照相关的法规和程序申请国有土地,如果土地为农用地,需要先征为国有土地然后再作为建设用地,这与日本等很多国家和地区都有较大的差别。

三、土地征收补偿标准比较的启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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改革开放以来,随着我国经济建设的快速发展和城镇化水平的不断提高,大量的农村土地被征用,随之产生在农民土地征收中的利益问题也越来越突出,矛盾纠纷和冲突也在不断加剧,严重阻碍了我国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建设和发展。尤其是在民族地区,情况更为特殊若不妥善处理势必影响农村和谐、民族团结。如何调处好在土地征收中所产生的矛盾工作,也成为了基层工作人员的一条难题。笔者以张家川回族自治县为例,对民族地区农村土地征收中所出现的一系列问题和解决方法进行探讨。

一、民族地区农村土地征收中存在的问题

(一)土地征收中的补偿费用。在农村,耕地是农民赖以生存的生产生活资料。我国征地补偿是按被征用土地原用途产值倍数计算,是对农民原有土地从事农业收益补偿。农民依赖土地种植,收获之后一部分维持家庭自给,一部分进行商业交易。而如果土地被征用,这就意味着农民丧失了生活的基础。以前种植农田收益低,尤其是在张家川地区,由于自然条件的限制,种田收入远远不能满足家庭生活需求,农民对种田缺乏积极性。

(二)土地权归属。《土地管理法》规定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可以是乡镇、村、村民小组为属权个体,这也就造成了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不确定性,对集体土地权难以进行有效的归属划分。直到现在为止,农村中耕地和宅基地都还没有明确的界定和划分,农民期盼的证明自己土地所有权的“红本本”至今还未有。这是一个巨大的隐患,有时候甚至会严重影响着农村邻里的和睦相处。

(三)拆迁安置。拆迁安置分配是农村土地征收环节中的关键问题和热点,土地征收中的补偿问题也是一个黑洞,这都成为了各种矛盾的交点。在施行征收土地的过程中,出台的征收标准和乡村干部的工作过程中,也会出现只讲情面,不讲社会公理,致使分配不公平的现象发生,安置中可以享受条件的农民没有达到安置的标准,和村镇工作人员有关系的农民安置超标,这种现象在群众中造成了极大地反响,这样以来,在工作的施行中、完成程度上和想要达到的目的中都大大的提高了工作难度。

(四)土地款使用。《土地管理法》规定,土地征用后,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提取土地补偿费和部分安置补助费及集体提留的资金由村统一纳入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范围。土地款发放中,乡村干部与镇乡工作部门握有很大的自也会因监督不力,造成款项挪用,款项去向不明的问题,为广大农民带来了很多损失,也激化了干群之间的矛盾。

二、民族地区农村土地征收中的矛盾调处策略

(一)加强土地法律法规的普及。宣传普及法律法规,更正农民群众心里的错误意识,缓和干群矛盾。国家出台法律法规,为的是满足广大人民群众的物质文化需求,只有普及和宣传,才会让农民了解和认识到自己的义务和存在的必然性,从而懂得以大局为重。

(二)完善征地程序,维护农民的利益。完善和制定一套完整的土地征收程序,实行公告制度,所有程序都曝光化,让农民群众看得见,这样以来也可以避免暗箱操作。村务公开,财务公开,征地款项使用分配情况公开,让群众参与监督,举报,赋予所有人以知情权和参与的资格。最重要的是利用法律手段维护好农民群众的最大利益,保证农民群众失地的补偿与安置,提供必需的法律援助,最好是与法律部门联合办公。

(三)坚持以人为本原则。土地征收中存在的最大问题就是补偿,所以国家应该提高补偿标准,以人为本,以至少达到可以满足农民生活的必要条件。提到以人为本,国家应该考虑民生问题,连带的就是补偿的问题,其中多与少的关系就应该另行考虑了,这个问题尤为关键,我们可以从征地使用中获得的利益来界定补偿的标准。

(四)合理界定土地归属权。土地权属牵扯到农村集体、农民自己、国家。经济利益分配是征地矛盾核心问题,征地中对土地权属不详的,要依据尊重历史,面对现实原则,依法确权。在此过程中既要考虑农民利益,又要考虑集体利益,在各种利益碰撞时,要本着以人为本原则,让利于民。在早期开展农村集体土地归属权调查工作,为后期的征地工作奠定基础。

(五)设立农村土地征用矛盾排查调处办法。思路决定出路。土地征收中的种种矛盾往往是干部的工作没有细化,方法简单,和农民群众产生激化矛盾引起的。还有就是补偿标准过低,农民群众想方设法要达到自己心目中的补偿标准而做的干群冲突问题等等。这是,领导干部就应该站出来,设立一些矛盾调查办法,排查和排除矛盾,有效的化解矛盾。这样,农村土地征收才会顺利的进行和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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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我国正在全面推进新农村建设,在1979年,我国的城市化率为18.19%,到1981年就升至20.16%,1995年又升至29.04%。到2002年,我国的城市化率已经达到37%,2005年全国1%人口抽样调查主要数据公报显示,我国的城市化率为42.99%。在推进城市化进程的过程中必然会涉及到一些农民土地和房屋被征用,用作修桥、修路等公共设施建设或是这些土地被用买给开发商进行住宅建设。在这个过程中由于农民本身知识能力的有限、政府管理上的漏洞、市场机制、社会心态等原因,产生了农村土地征用的种种问题。

一、农村土地征用过程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目前农村土地征用态度不统一

对于农村的土地征用问题不同人有不同意见,这主要根据土地承包者依赖土地的程度所决定的。农民对于土地的征用在全国各地都比较有代表性的观点主要有:(1)同意土地被征用,但就补偿标准不认同;(2)根本不同意自己的土地被征用;(3)

无所谓的态度。在农村普遍存在一种“土地是生存之本”的观念,同时也有不少村民以种地为生,特别是农村的一些种粮大户,他们每年种地收益达几万元甚至是十几万元。一旦土地被征用,那么他们的现状被打破,他们便失去了自己的工作也失去了自己生活的来源。仅仅是征地的补偿款不能满足他们对工作的渴望。也有些村民有从众心态,他们在自己的土地和房产被征用时抱着一种“随大流”的心里,即别人动,我也动。另外,这些村民的主要生活来源不是以自己的土地为生,甚至有些人的生活圈也不仅仅局限于本村,生活轨迹逐渐向城市地区扩展。

(二)被征用土地农民的意见不能得到充分的表达

当农民的土地被征收或房屋被动迁之后,这些人就自发的形成了一个利益集团。这个利益集团的主要目的就是为了保证自己获得应有的损失补偿并以集体的方式来表达自己的意愿,这个集团对动迁方具有监督作用。但是这个集团又受到知识水平、个人素质、思想统一性差等多种因素的影响,使该组织的组织结构松散、缺乏有效领导。这样的利益集团在表达自己意愿的时候,往往不能充分的表述,甚至是在谈判的过程中发生冲突甚至是。另外,从利益集团的角度来看,在农村存在的利益集团的主要类型有特殊性利益集团和广泛性利益集团。特殊性利益集团包括:强势权利精英:农村干部或指在村委会任职的人员;新兴富裕阶层如农村的企业家、宗族集团、黑恶势力集团。广泛性利益集团包括:普通农业劳动者利益集团、农民工人利益集团、农民雇工利益集团。从利益集团划分角度来看,被征用土地的普通农民无疑是以弱势群体,他们的意见表达和利益诉求受到了所谓“地位”的限制,不能充分的表达。

(三)征地程序不规范

征用土地的过程往往是:通知拆迁信息――进行实地的现场资产核对――谈迁即告知与被征用土地的农户利益补偿――下达征地的时间限制――土地被征用,在这个过程中,被征地的农民完全处于一个被动的地位。而且在征地的过程中,由于工作人员的个人素质、文化水平、工作经验的不同,在工作中如果某一环节出现了不顺畅或者是被拆迁户与拆迁工作人员的意愿相违背的情况,往往会出现强拆和暴力拆迁的情况甚至成为引发全体性事件的导火索。农地征用问题在当前农村较为普遍,调查表明,近11%的农户的土地曾经被征用。从调查结果来看,农地征用的社会效益较为低下,有47.7%的被征地农户具有较强的相对剥夺感,他们明显意识到自己在征地过程中遭遇了不公平待遇。由于征地过程的不规范也常常出现在公有的土地被卖之后农民才知道的现象。这样不规范的征地流程还造成了征地或拆迁的工作人员利用农民的消息不对称和手里的特权在征用土地过程中的寻租现象。

(四)农村土地征用补偿不合理

在土地的征用过程中,土地补偿是农民主要关注的问题。具体的补偿标准主要由4部分组成: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但在实际的征用过程中,这样的标准往往与农民心中的利益损失标准。比如对被征用土地上生长的农作物,如水稻、小麦、玉米、土豆、蔬菜等一般粮食作物只赔一季的产值,果树只赔一年的产值。这样一来一年期的果树和三年期的果树在补偿上相同这明显是不合理的。同时这些标准也随着物价水平的上涨和经济条件的变化显得过低。比如在安置补助费上,3年前租一个单室房间要300元,而现在则需要500元,而标准还没有变,这样对农民无疑又是一个损失。另外,在补偿问题上,也出现补偿的多重标准问题。即对一些比较难缠的人给予补偿的标准就提高,对于所谓的老实人则采取另一种态度和标准。

二、原因分析

(一)村委会不能真正代表农民的态度

农村的土地是属于集体土地的,但在管理上是私人管理,利益相关者也是个人而不是集体,这样的所有制冲突在土地征收的过程中使村委会――全体村民的代表与个人的利益形成矛盾体,村委会不会因为村中个别人的土地被征用问题代表这些农民去进行意见表达和问题协商。另外,从权力使用的角度来看,在农村土地被征用时,往往征用的主体是上级政府部门或者是村委会的招商引资。在这样的力量对比中,村委会首先会选择服从上级主管部门或是投资单位,村委会站在了与被征收土地农民的对立面,而农民相对的变成了弱势群体。这时村委会的态度只能代表村委会中个别人的意见,而不是被征用土地农民的真实声音。在我国农村除了有一部分土地被分配给村民管理和经营外,还有一部分土地的管理权掌握在村委会手里。这部分土地有时是村委会负责管理,但大多数情况下村委会通过某种形式将这些土地承包给村里的个人来经营。对于这部分土地其实是出现了“所有权”和“经营权”的分离。所以有时候这部分属于全体村民的土地在被村委会使用――如建房、建厂、租赁甚至是出卖,村民都不知道具体的情况。

(二)搭便车的心理导致在利益维权上没有形成稳固的利

益集团

在土地征用过程中,由于被征用农民思想不同,形成的利益集团结构松散,缺乏信息沟通而后管理,同时人们还存在一种从众的心理,即“随大流”,这样的心态,在集体利益受到损失的时候维权的力度不够。另外在利益选择过程中也存在用脚投票的现象,即当一方给予的条件与自己的意愿相同的时候,一些人就会投降另外一个利益集团,这样也使得被征用土地的农民在表达集体利益时出现不统一的现象。同时被征地的农民也意识到,自己的集团能量与其他利益集团相对比,明显处于劣势地位,在这个利益博弈中明显出现这样的情况:如果与征地方相抗衡,可能获得更合理的利益或得不到应有的利益;如果不与之相抗衡,可能获得应得的基本利益或者少于应得利益。在这样的利益博弈中被征地者往往害怕失去基本利益,两害取其轻的选择思维让被征地农民的群体不能团结在一起。

(三)信息传播的不透明

首先,从信息的传播途径上来看,在农民的土地被征用时,这些被征用土地的农民就形成了一个利益集团,这个利益集团往往在整个动迁过程中处于弱势的地位,信息传播一般限于集团的内部传播,口口相传。在传播的过程中,又由于个人的想法不一样,可能存在不真实的信息。他们从政府或者开发商处获得信息时,处于在信息链末端,他们通常都是最后一个知道确切消息的人群。而自己的信息反馈和意见表达往往又会因为信息传播的时间和传播的环节而造成信息的失真和延误等问题。其次,从选择权上来看,在政府征用土地或者是开发商想要购买土地时候,通常情况下都是购买主体先选中位置,进行规划,然后再与村民进行谈判。这样的谈判是一种强迫性比较强的通知,村民基本不存在选择权,只能选择被动的接受。另外,在农民的土地被征用时,对于补偿款的标准没有准确的衡量,政府部门对于标准的制定没有采取公开透明的听证会制度来衡量和制定。标准上的“盲区”使应该是农民掌握的信息没有被掌握,这造成了农民信息的缺失。

(四)相关法律法规体系不健全

在关于土地征用的法律法规建设中,我国还有很多路要走,更是有很多的漏洞需要相关人士去填补。从目前来看,关于土地征用的法律主要有:《土地管理法》、《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90号《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已经2011年1月19日国务院第141次常务会议通过,并施行。但是对于具体的实际操作仍然存在很大的漏洞,比如:当地政府既是监督者也是实施者。对于土地征用过程中的权责划分不清,对于违法乱纪的现象惩处力度不够。同时也《宪法》和《土地管理法》都表示国家可以为了“公共利益”来征收土地,但是在具体的实施过程中这个公共利益的定义和范畴就是由征收土地的政府或者是开发者来解释。公共利益在实际操作中概念模糊。另外法律对征收土地一方缺乏具体的法律约束,比如权限、责任、义务等。法律上的漏洞和缺失造成了农民的合法权力缺失,使农民维权路径受阻。

(五)政府管理上的缺失

在征用农村的土地的过程中,政府的管理往往出现“承包”的方式,虽然有所谓的“动迁办”,但是在征用土地的过程中,政府对于工作人员的工作方式方法缺乏有效的监督,政府中的上级主管部门主要关心结果而对过程存在忽视。在征地的过程中,政府部门的主要领导对征地过程中的各个环节控制不足,对相关信息掌握的不够全面和透彻。这往往也成为征地过程中发生的一个重要因素。另外,政府对于征地的多用途审批缺乏必要的监督和管理。征地的目的各有不同,有政府的公共设施建设征地、房地产开发的征地,也有招商引资的征地,这样的征地目的是为了服务于百姓,也是为了提升被征地地区的经济实力,但是在具体的项目评估过程中,缺乏科学合理的评估手段,项目的具体效果如何和具体的后果却往往被忽略,甚至有出现浪费土地资源的现象。

三、解决农村土地征用问题的对策思考

(一)充分的做到信息公开

信息公开是解决沟通不畅的一条重要途径。被征用土地的农民在获得充分的信息后能够增加对征地行为的理解和支持,增加政府的可信度。减少错误的负面信息对农民的误导和农民对政府的误解。在征地的过程中,很多的产生都是由于被拆迁户与拆迁人员之间没有进行合理而有效的沟通,导致信息不畅,从而产生矛盾甚至激化矛盾。信息闭塞、沟通渠道不畅成为土地被征用者在沟通问题上的瓶颈。对农村征地补偿标准要信息公开化,建立土地评估体制。作为市场经济体制,我国的资源配置不能局限于计划经济手段,在公共利益的基础上进行征地补偿的标准不能搞一刀切,工作应该因地制宜,充分考虑当地经济发展的情况,对土地的价格和潜在利益进行系统的评估,同时对评估的结果进行听证,充分听取村民的意见,对于土地损失的补偿标准应该采取公示的形式进行信息公开,这样才能够使被征用土地者满意。

(二)建立和完善相应的法律制度

现有的法律法规在农村的集体土地被征用问题上有很多漏洞,规定的不够详细,各地方政府应该出台具有针对性的法律法规,尽量做到细化。另外要从法律层面上构建合理的群众维权制度。建立有针对性的法律制度是解决农村征地问题的必由之路。从法律层面规定征用土地的范围和标准,明确规定土地的征用条件、程序和补偿标准。用法律法规来保障人民的根本利益不受到损害。同时还要建立被征用土地农民的社会保障机制。农民被征用了土地之后不得不选择另谋出路。同时也可能因为住房的变更使被征用土地的农民缺乏生活保障。那么政府就必须建立一个有针对性的扶持机制和保障机制来帮助这些农民重新定位和就业。

(三)政府要加强农村土地征收问题的监管力度

在农村土地征收的问题上,政府应该从源头开始进行监管。其中包括项目的审批,工作人员的安排、征收的具体流程、被征收土地的农民安置等等。土地征收涉及到农民的根本利益,不能简单的为了一个年度的工作业绩或者是暂时的地区利益就盲目的进行土地征收,政府有关部门要对项目严格把关。对于工作的阶段性成果进行考察,并设定违法举报方式,建立群众监督机制和信息反馈机制。政府也应该设立第三方监管,可以委托一些比较大的机构参与土地征收过程,这样可以做到更加公正合理。

(四)增强农民的法律意识,政府要给予法律援助

农民要积极的提高自身的维权意识和法律意识。农民本身要加强自身的学习,对自身所拥有的权力和义务有所了解,增强法律意识。同时政府对农民要进行法律法规的宣传和教育。在征用土地进时,政府可以委派一名法律工作者以公立的态度来进行双方之间的沟通和协调。这样既增强了被拆迁者或土地征用者的法律意识,同时又帮助了利益集团中的相对弱势集团的利益诉求。这样的法律援助也可以再当农民认为自己的土地补偿款不合理时,通过合理的途径和方法为自己维权。

参 考 文 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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