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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18号―所得税》的要求,我国上市公司自2007年1月1日起全面执行了新准则,取消了应付税款法、递延法和利润表债务法,要求一律采用资产负债表债务法核算递延所得税,计算确定有关资产、负债项目产生的递延所得税资产和递延所得税负债。在具体操作时,如何理解新理念,应对那些新变化,做好所得税费用的核算工作,本文将在这些方面作些探讨。
一、资产负债表债务法的相关概念
(一)计税基础
计税基础是《企业会计准则第18号―所得税》中提出的概念,它分为资产的计税基础和负债的计税基础。
1.资产的计税基础,是指企业收回资产账面价值过程中,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照税法规定可以自应税经济利益中抵扣的金额。也就是按照税法规定在未来可以抵扣的资产价值。通常情况下,资产在取得时其入账价值与计税基础是相同的,后续计量过程中因企业会计准则规定与税法规定不同,可能产生资产的账面价值与其计税基础的差异。比如,某公司2007年初以1000万元购入一批股票,划分为交易性金融资产,此时,资产的账面价值与计税基础相等,假设2007年末公允价值升至1100万元,则交易性金融资产的账面价值为1100元,计税基础为1000万元,产生差异100万元。
2.负债的计税基础,是指负债的账面价值减去未来期间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照税法规定可予抵扣的金额。通常情况下,负债的账面价值与计税基础是相等的,如短期借款、应付票据、应付账款等负债的确认与偿还,一般不会对当期损益和应纳税所得额产生影响,其计税基础即为账面价值。但在某些特殊情况下,负债的确认可能会影响损益,并影响不同期间的应纳税所得额,使其计税基础与账面价值之间产生差额。比如某企业预计产品保修费用30万元,一方面增加销售费用,一方面增加预计负债。按税法规定,此项预计负债对应的销售费用是不得在当期税前扣除的,也就意味着此项预计负债的金额,按税法规定在当期不得抵扣,只有在实际发生产品保修费用时才可以税前扣除。此时预计负债的计税基础是零,而负债的账面价值是30万元。
(二)暂时性差异
暂时性差异是指资产或负债的账面价值与其计税基础之间的差。按照暂时性差异对未来期间应税金额的影响,分为应纳税暂时性差异和可抵扣暂时性差异。未作为资产与负债确认的项目,按税法规定可以确定其计税基础的,该计税基础与其账面价值之间的差也属于暂时性差异。
1.应纳税暂时性差异,是指在确定未来收回资产或清偿负债期间的应纳所得额时,将导致产生应税金额的时间性差异。一般地说,应纳税暂时性差异产生时常常是资产增加(或者负债的减少),会计利润增加,但按税法规定此项增加的利润不计入当期应税所得额,最终使资产的账面价值大于计税基础(或者负债的账面价值小于计税基础),会计利润大于应税所得。比如,按照企业会计准则规定,交易性金融资产期末应以公允价值计量,公允价值的变动计入当期损益。按照税法规定,交易性金融资产在持有期间公允价值变动不计入应纳税所得额,即其计税基础保持不变,但应调整交易性金融资产的账面价值,由此便产生了交易性金融资产的账面价值与计税基础之间的差异。如前所述,如果交易性金融资产的账面价值1 100万元,计税基础仍维持
1 000万元不变,则该资产账面价值与其计税基础之间的差额100万元即为应纳税暂时性差异。再比如,权益法下确认的未来需要补交所得税的投资收益;会计年折旧额小于税法允许的年折旧额等,均会使资产的账面价值大于计税基础、当期会计利润大于应税所得,这种资产账面价值大于计税基础的差异都是应纳税暂时性差异。
2.可抵扣暂时性差异,是指在确定未来收回资产或清偿负债期间的应纳税所得额时,将导致产生可抵扣金额的暂时性差异。一般地说,可抵扣暂时性差异产生时,常常是资产减少(或负债增加),会计利润减少,但按税法规定此项减少的利润不许税前扣除,最终使资产的账面价值小于计税基础(或者使负债的账面价值大于其计税基础),会计利润小于应税所得。比如表1中,甲公司固定资产的账面价值小于其计税基础,企业预计产品保修费等均属此类情况。再比如,假设某企业持有的交易性金融资产,成本为100万元,期末公允价值为40万元,则期末交易性金融资产的账面价值应增加40万元,同时,确认公允价值变动损失40万元,使会计利润减少。如果交易性金融资产的计税基础仍维持100万元不变,该计税基础与其账面价值之间的差额40万元即为可抵扣暂时性差异。这种资产账面价值小于计税基础(负债的账面价值大于计税基础)的差异都是可抵扣暂时性差异。
(三)资产负债表债务法
资产负债表债务法是从资产负债表出发,通过比较资产负债表上列示的资产、负债按企业会计准则确定的账面价值与按税法规定确定的计税基础,根据二者之间的差额,分别为应纳税暂时性差异和可抵扣暂时性差异,进而确认相关的递延所得税负债与递延所得税资产。
资产负债表债务法的目标在于确认利润表中列示的所得税费用,重点在于确定递延所得税资产或递延所得税负债,关键在于确定资产、负债的计税基础。各项资产、负债的计税基础一经确定,就可计算暂时性差异,并在此基础上确认递延所得税资产或递延所得税负债以及与其对应的所得税费用或所得税收益。
二、资产负债表债务法的会计处理
(一)资产负债表债务法的总体思路
1.资产负债表日根据当期的会计利润调整计算应纳税所得额
应纳税所得额=会计利润+纳税调整增加额-纳税调整减少额
纳税调整增加额是指使会计利润减少,但按税法规定不许税前扣除的费用项目,如计提的资产减值损失、公允价值变动损失、超过计税工资标准的工资、行政性罚款支出等。
纳税调整减少额是指指使会计利润增加,但按税法规定不计入应税所得的收益项目,如收到的国库券利息、长期股权投资权益法核算双方所得税率相等时确认的投资收益等。
纳税调整项目一般与下列项目有关,一是影响所得税的资产项目,主要包括交易性金融资产、长期股权投资、可供出售金融资产、投资性房地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商誉、应收股利和应收账款等。二是影响所得税的负债项目,主要包括预计负债、预收账款、应付职工薪酬、预提费用、递延收益和其他负债等。对这些项目进行分析,确定纳税调整项目,判断应税所得是调增或是调减。
2.计算应交所得税,编制分录
应交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的所得税税率,据此,
借:所得税费用
贷:应交税费――应交所得税
3.计算当期递延所得税资产、递延所得税负债的增加数
(1)当期递延所得税资产增加数=期末递延所得税资产数
-期初递延所得税资产数
(2)当期递延所得税负债增加数=期末递延所得税负债数
-期初递延所得税负债数
4.分析递延所得税资产、递延所得税负债对应的科目,编制分录
一般情况下,递延所得税资产、递延所得税负债对应的科目是“所得税费用”,特殊情况下,可能对应“资本公积”。如可供出售金融资产公允价值变动导致账面价值变动,应计入资本公积,但其计税基础一般不会随公允价值的变动而变动,此时,如果其账面价值大于计税基础,产生的递延所得税负债对应的科目就是“资本公积”。
通常根据递延所得税负债的增加数:
借:所得税费用
贷:递延所得税负债
依据递延所得税资产的增加数:
借:递延所得税资产
贷:所得税费用
(二)具体的会计处理举例
甲公司2006年12月一台新设备投入使用,行政管理部门使用,原值15万元,无净残值;折旧年限为会计3年,税法5年;会计与税法均规定按直线法提折旧;除此情况外,其它各年资产及负债的账面价值与计税基础都一致。
假设2007-2011年会计利润均为1 000万元,所得税税率是25%,不考虑减值因素,2007年初不存在递延所得税资产、递延所得税负债,则2007-2008年各年末资产负债表上资产的账面价值与计税基础会存在差异。该固定资产投入使用时,资产的账面价值与其计税基础相等,但在投入使用后,因税法与企业折旧年限不同,使得前期会计年折旧额大于税法规定,就会使各年末资产的账面价值小于计税基础,产生可抵扣暂时性差异,带来递延所得税资产。具体计算如表1:
1.2007年末,应交所得税=(1 000-2)×25%=249.50万元
递延所得税资产余额=2×25%=0.50万元
递延所得税资产增加=0.50-0=0.50万元
借:所得税费用249.00万元
递延所得税资产0.50万元
贷:应交税费――应交所得税 249.50万元
2.2008年末,应交所得税=(1000-2)×25%=249.50万元
递延所得税资产余额=4×25%=1万元
递延所得税资产增加=1-0.5=0.50万元
借:所得税费用249.00万元
递延所得税资产0.50万元
贷:应交税费――应交所得税249.50万元
3.2009年末,应交所得税=(1 000-2)×25%=249.50万元
递延所得税资产余额=6×25%=1.50万元
递延所得税资产增加=1.5-1=0.50万元
借:所得税费用249.00万元
递延所得税资产0.500万元
贷:应交税费――应交所得税 249.50万元
4.2010年末,应交所得税=(1 000+3)×25%=250.75万元
递延所得税资产余额=3×25%=0.75万元
递延所得税资产增加=0.75-1.5=-0.75万元
借:所得税费用 251.50万元
贷:应交税费――应交所得税 250.75万元
递延所得税资产 0.75万元
5.2011年末,应交所得税=(1 000+3)×25%=250.75万元
递延所得税资产余额=0×25%=0万元
递延所得税资产增加=0-0.75=-0.75万元
借:所得税费用 251.50万元
贷:应交税费――应交所得税250.75万元
递延所得税资产0.75万元
三、运用资产负债表债务法应注意的问题
一是在资产负债表债务法下,当税率或计税基础变动时,必须对“递延所得税负债”和“递延所得税资产”账户余额按新税率进行调整,即首先确定资产负债表中的递延所得税资产或者递延所得税负债应有的金额,然后根据本期应交所得税倒挤出利润表项目的当期所得税费用。
二是计入当期损益的所得税费用或收益不包括企业合并和直接在所有者权益中确认的交易或事项产生的所得税影响。与直接计入所有者权益的交易或者事项相关的当期所得税和递延所得税,应计入所有者权益。例如新准则规定,非同一控制下的企业合并采用购买法核算,购买方取得的被购买方可辨认净资产,以其公允价值入账,也就是以被购买方可辨认资产的公允价值减去负债及或有负债公允价值后的余额入账。但在税法上该部分资产和负债仍然以被购买前的原账面价值作为计税基础,这样就会产生应纳税暂时性差异或可抵扣暂时性差异的影响。此时应在确认递延所得税负债或递延所得税资产的同时,相应调整合并报表中应予确认的商誉。需注意的是,合并后商誉的账面价值,在税法上由于是合并而出现的新资产,不能抵扣未来应纳税所得,计税基础为0,形成的应纳税暂时性差异在会计上不做处理,不确认递延所得税负债。
三是递延所得税资产确认应符合谨慎性原则。新准则要求采用谨慎性原则核算递延所得税资产。在资产负债表日,企业应复核递延所得税资产的账面价值。如果未来期间很可能无法获得足够的应纳税所得额用以抵扣递延所得税资产的利益,应当减记递延所得税资产的账面价值。这是因为递延所得税资产产生于前期应纳税所得大于会计利润而多交的所得税,其作用就是可以抵减未来的应纳所得税,但已经缴纳的所得税不再退还。只有当未来产生了足够的应纳税所得额,这项递延所得税资产才可以发挥其抵减应纳所得税的作用。否则,若未来产生的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的应纳所得税不足以用于递延所得税资产抵扣时,应当对递延所得税资产进行相应的减记,将不能抵扣的部分立即确认为当期所得税费用,从而避免高估企业资产。但在资产负债表日,有确凿证据表明未来期间很可能获得足够的应纳税所得额用来抵扣可抵扣暂时性差异的,应当重新确认以前未确认的递延所得税资产。比如,处理我国税法允许亏损企业向后递延五年弥补亏损,新准则要求企业对能够结转后期的尚可抵扣的亏损,应当以可能获得用于抵扣亏损的未来应纳税利润为限,在当期确认为递延所得税资产。这样,企业应对该可抵扣暂时性差异是否能在五年内的应税利润充分转回做出评估,如果不能,企业就不应确认递延所得税资产。
四是应关注新的具体会计准则,使资产负债表债务法更具可操作性。新会计准则实现了与国际会计准则的趋同,相对于中国现行的会计准则和会计制度跨越是巨大的,在实施过程中必然会出现诸多不适应、不和谐。根据中国的国情和特色,在实践中为不断拓展准则的深度与广度,提高其可操作性,出台实施细则是早晚的事。
【参考文献】
[1] 王冬梅.新准则下所得税费用的会计处理.冶金会计,2007第9期,24-25页.
会计与税法既存在许多共同点,又存在着一些差异。2007年1月1日开始实施的《企业会计准则》与2008年1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也是如此。两者从不同的角度(前者从会计角度,后者从税务角度)对企业所得税的操作作了明文规定。由于两者存在许多差异,所以操作难度较大。新税法与新会计准则同时实施,进一步加大了企业会计处理与税法差异的难度。如何理解差异和准则处理差异,是企业非常关注的问题。
一、新会计准则与新税法差异形成的原因
1.主体不同
新所得税法是由国家立法机构制定、税务机关贯彻实施的,而会计制度、准则是由财政部制定的、贯彻实施的。新所得税法规范的是所得税的处理,即我们通常说的税务处理。会计制度、准则规范的是会计处理。
2.目标不同
新会计准则规定,财务会计报告的目标是向财务会计报告使用者提供与企业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等有关的会计信息,反映企业管理层受托责任履行情况,有助于财务会计报告使用者作出经济决策。而税法则是为了保证国家强制、无偿、固定地取得财政收入,依据公平税负、方便征管的要求,对会计准则的规定有所约束和控制。
3.原则不同
目的不同导致了二者遵循的原则有很大差异。会计核算原则与所得税税前扣除确认原则相比,虽然都规定了配比原则和相关原则,但其所指的内容却不尽相同。会计核算的配比原则要求收入和与其相关的成本、费用应当在同一会计期间内确认,即因果配比和时间配比两方面;而税法中配比的含义是纳税人在某一纳税年度应申报的可扣除费用不得提前或者滞后申报扣除――税法的费用扣除一方面有很强的“过期作废”概念,另一方面严格控制纳税人通过提前抵扣来占用税款。会计核算的相关原则要求企业提供的会计信息应当能反映企业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以满足会计信息使用者的需要;税法相关性的含义是与纳税相关――纳税人可扣除的费用从性质和根源上必须与取得的应税收入相关,不相关则不得在计算应税所得前扣除。
二、新准则与新税法的差异
1.会计计量属性上的处理差异
会计准则――基本准则第43条规定,企业在会计要素进行计量时,一般应当采用历史成本,采用重置成本、可变现净值、现值、公允价值计量的,应当保证所确定的会计要素金额能够取得并可靠计量,并不限制用其他方法计量。
实施细则第56条规定,企业的各项资产,以历史成本为计税基础。企业持有各项资产期间资产增值或者减值,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可以确定损益外,不得调整该资产的计税基础。
2.确认收入上的处理差异
(1)收入确认的条件不同
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第四条,销售商品收入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才能予以确认:①企业已将商品所有权上的主要风险和报酬转移给购货方。②企业既没有保留通常与所有权相联系的继续管理权,也没有对已售出的商品实施控制。③相关的经济利益很可能流入企业。④收入的金额能够可靠计量。⑤相关的已发生或将发生的成本能够可靠地计量。
实施细则中对销售货物收入的确认条件:①企业获得已实现经济利益或潜在的经济利益控制权。②与交易相关的经济利益能够流入企业。③相关的收入和成本能够地合理计量。
可见,税法对收入的确认不以“风险转移”为必要条件,只要商品所有权发生了变化,就应该确认为收入。
(2)收入确认的金额不同
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第五条规定:合同或协议价款的收取采用递延方式,实质上具有融资性质的,应当按照应收的合同或协议价款的公允价值确定销售商品收入金额。应收的合同或协议价款与其公允价值之间的差额,应当在合同或协议期间内采用实际利率法进行摊销,计入当期损益。
实施条例对纳税义务人采取赊销或者分期收款方式销售货物的,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在分期收款方式下,每笔收款分别确定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3)收入确认的时间不同
企业会计准则第2号――长期股权投资及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规定:
采用成本法时,投资企业根据被投资企业宣告分派的利润或现金股利确认为当期投资收益。投资企业确认投资收益,仅限于所获得的被投资单位在接受投资后产生的累计净利润的分配额。所获得的被投资单位宣告分派的利润或现金股利超过该数额的部分,作为初始投资成本的收回。
采用权益法时,投资企业应在取得股权投资后,按应享有或应分担的被投资单位实现的净损益的份额,确认投资损益,并调整长期投资账面价值。投资企业按被投资单位宣告分派的利润或现金股利计算应分得的部分,相应减少长期股权投资的账面价值。
实施条例第17条规定,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按照被投资方作出利润分配决定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3.费用支出确认上处理差异
(1)业务招待费的处理差异
会计准则规定,企业为组织和管理企业生产经营所发生的业务招待费应当直接计入当期损益。
新税法及其实施细则第43条规定,企业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业务招待费支出,按照发生额的60%扣除,但最高不得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的5‰。
(2)广告费、业务宣传费的处理差异
会计准则规定,企业在销售商品过程中发生的广告费、业务宣传费应当直接计入当期损益。
新税法及其实施细则第44条规定,企业发生的符合条件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15%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3)工资薪金支出处理差异
会计准则第9号职工薪酬第四条规定,企业应当在职工为其提供服务的会计期间,将应付的职工薪酬确认为负债,除因解除与职工的劳动关系给予的补偿外,应当根据职工提供服务的收益对象,计入有关资产成本或相关损益。
新税法及其实施细则第34条规定,企业发生的合理的工资薪金支出,准予扣除。
(4)新税法及其实施细则第40、41、42条规定企业缴拨的职工福利费、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分别超过工资薪金总额的14%、2%、2.5%的部分,准予扣除。
(5)新税法及其实施细则第35条规定纳税人为其投资者或者职工向商业保险机构投保的人寿保险或财产保险,以及在基本保险以外为雇员投保的补充保险,不得扣除。
(6)新税法及其实施细则第53条规定企业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外的部分及其他捐赠支出,不得扣除。
(7)非金融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不得扣除。
4.资产帐面价值与资产计税基础的处理差异
(1)固定资产处理的差异
一是取得固定资产时入账价值的差异。按新准则自行建造固定资产的成本,由建造该项资产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前所发生的必要支出构成,应计入固定资产成本的借款费用,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17号――借款费用》处理。在税务处理上,自行建造的固定资产,按竣工结算前实际发生的支出作为计税基础。另外值得注意的是,新会计准则规定,对已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但尚未办理竣工决算手续的固定资产,可按估计价值记账,待确定实际价值后,再进行调整,税法则不承认暂估的固定资产价值。
融资租赁的固定资产,按准则购买固定资产的价款超过正常信用条件延期支付,实质上具有融资性质的,固定资产的成本以购买价款的现值为基础确定。实际支付的价款与购买价款的现值之间的差额,除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17号―――借款费用》应予资本化的以外,应当在信用期间内计入当期损益。而税务处理为:融资租入的固定资产,以租赁合同约定的付款总额和承租人在签订租赁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相关费用为计税基础,租赁合同未约定付款总额的,以该资产的公允价值和承租人在签订租赁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相关费用为计税基础。
二是固定资产折旧的差异。会计准则第4号与固定资产第17条规定,企业应当根据与固定资产有关的经济利益的预期实现方式,合理选择固定资产折旧方法。可选用的折旧方法包括年限平均法、工作量法、年数总和法、双倍余额递减法。第14条还规定除以下情况外,企业应对所有固定资产计提折旧:第一,已提足折旧继续使用的固定资产;第二,按规定单独估价作为固定资产入账的土地。
新税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固定资产计提折旧的最低年限如下:①房屋、建筑物,为20年;②飞机、火车、轮船、机器、机械和其他生产设备,为10年;③与生产经营有关的器具、工具、家具等,为5年;④飞机、火车、轮船以外的运输工具,为4年;⑤电子设备,为3年。对促进科技进步、环境保护和国家鼓励投资的关键设备,以及长年处于震动、超强度使用或受酸、碱等强烈腐蚀状态的机器设备,确需缩短折旧年限或采用加速折旧方法的,由纳税人提出申请,经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逐级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新税法规定,房屋、建筑物以外未投入使用的固定资产及与经营活动无关的固定资产等部的计算折旧扣除。
(2)计提“资产减值”的差异
会计准则中,除第8号资产减值中有大量规定外,在第1号存货、第3号投资性房地产、第5号生物资产、第15号建造工程、第18号所得税、第21号租赁、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以及第27号石油天然气开采等具体准则中都有相关的规定,可以说只要是企业存在的资产,都应当在期末进行全面清查,如果存在可收回金额低于账面价值的情况,都应当计提相关减值准备。新税法及其实施细则第10条、第55条规定,企业计提的“未经核定的准备金支出,是指不符合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各项资产减值准备、风险准备等准备金支出”,均应调整应纳税所得额。
5.负债帐面价值与负债计税基础的差异
(1)预计负债是指因过去事项而形成的现时义务,且结算该义务时预期会有经济资源流出企业,尽管预计负债在金额上不确定,但可以进行合理的估计。会计处理:按照或有事项准则规定,确认预计负债;税收规定:实际支付时在税前扣除。
(2)企业在收到客户预付的款项时,因不符合收入确认条件,会计上将其确认为负债。税法中对于收入的确认原则一般与会计规定相同,即会计上未确认收入时,计税时一般亦不计入收入总额,该部分经济利益在未来期间计税时可予税前扣除的金额为零,计税基础等于账面价值。但在某些情况下,对于收入的确认原则与会计规定不完全一致,税法规定的收入实现条件有时与流转税规定的收入实现条件一致,有时企业所得税法还有一些特殊的规定,对有的预收账款也要求计入应纳税所得额征税,或预征税款。
(3)会计准则规定,企业为获得职工提供的服务给予的各种形式报酬以及其他相关支出均作为企业的成本费用,在未支付之前确认为负债。税法中对于合理的职工薪酬允许在税前扣除,但对职工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工会经费等有税前扣除标准,按照会计准则规定计入成本费用的金额超过规定标准部分,应进行纳税调整。超过规定标准部分,职工福利费、工会经费在发生当期不允许扣除,在以后期间也不允许在税前扣除。即该部分差额对未来期间计税不产生影响,所产生应付职工薪酬负债的账面价值等于计税基础。
(4)企业的其他负债项目,如应交的税收滞纳金、罚金、罚款和被没收财物的损失,在尚未支付之前按照会计规定确认为费用,同时作为负债反映。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第十条规定,税收滞纳金、罚金、罚款和被没收财物的损失不允许在税前扣除,即该部分费用无论是在发生当期还是在以后期间均不允许在税前扣除,其计税基础为账面价值减去未来期间计税时可予税前扣除的金额0之间的差额,即计税基础等于账面价值。其他交易或事项产生的负债,其计税基础应当按照税法的相关规定确定。
总之,新所得税法与会计准则存在差异,是客观存在的,有其必然性,是无法消除的。不但过去存在、现在存在,将来仍然存在。不但中国存在,其他国家和地区都存在。因此,企业应正视差异存在的客观性,采取积极的态度应对。
参考文献:
[1]财政部会计司编写组:《企业会计准则讲解》人民出版社2008 17-159
[2]立法起草小组:《企业所得税实施条例》中国财政财经出版社,2007.63-230
企业所得税是国家最重要的税种之一,也是国家财政的重要支柱。对于企业而言,所得税税负的高低会直接影响企业的现金流量与税后利润,因此相关的税率高低、税收优惠便成为人们关注的焦点。同时自新《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正式执行以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相继了一系列最新所得税配套、补充文件。这些配套补充文件,直接关系到企业在计算应交所得税时的收入确认、税前扣除费用的标准和限额以及有关业务的税务处理。随着新企业所得税法及配套税收政策的实施,再加上新《企业会计准则》已在上市公司推广实行,使原来会计与税法的账务处理方法,发生了很多变化。公司如果不能提前准确地掌握这些变化和差异,并采用适当的纳税调整方法,就有可能导致在年终所得税汇算时出现多缴税款,或少缴税款,或形成潜在的税务风险。在大力发展市场经济的背景下,我国的证券市场迅速发展。上市公司是我国企业的代表,由于其透明性及相对规范性,使得以上市公司为样本进行我国所得税负担研究成为可能。
一、企业所得税与所得税负担
企业所得税法是指国家制定的用以调整企业所得税征收与缴纳之间权利及义务关系的法律规范。企业所得税是指国家对境内企业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依法征收的一种税。它是国家参与企业利润分配的重要手段。企业实际所得税负担,一般是指企业在一定时期内实际缴纳的所得税税款占其会计利润的比率。一般用所得税实际负担率来反映企业的税负水平。本文将企业所得税实际负担率定义为上市公司年度所得税费用同当期税前利润总额之间的比率,它反映了所得税费用对上市公司经营业绩的实际影响程度。企业的名义所得税负担与实际所得税负担往往不一致。企业所得税的实际负担程度通常以所得税实际税率(ETR)表示。ETR不同于公司名义所得税税率,尽管企业所得税的名义税率在相当程度上已经反映了企业所得税负担程度,但是,由于存在执行过程中的各种税基调整使得法定税率往往难以真实反映公司的所得税负担,此外,不同税制下税率之间也不具可比性。而且,所得税税收优惠很多,主要包括免税、减税、优惠税率、退税、税收抵免、税收递延和加速折旧等。
二、我国不同行业上市公司所得税的负担分析
21世纪以来,我国上市公司所得税负担是逐步提高的,已接近于25%,实际所得税税率变动相对平缓。不过不同行业问实际所得税税率差异较大,税率最低的农林牧渔业比税率最高的批发零售业低近10个百分点。其中农林牧渔业、信息技术类、电子业、机械设备业实际所得税税率较低,其平均值都没有超过20%,这也体现了国家对这些产业发展的扶持与照顾。近年来,我国实行的对第一产业的“低税”政策以及对第三产业的“轻税”政策,是与我国产业政策相吻合的,并且对于促进我国产业结构的升级、解决就业、稳定和促进经济的发展起到了重要的作用。以下几个行业实际税率最高,它们是采掘业、批发零售业、房地产业、社会服务业、食品饮料业、纺织业,这几个行业实际税率都超过25%。这几个行业利润率较高。它们是国家税源的重点控制对象。标准差反映了样本数据的离散程度,标准差越大,样本均值离散特征越强。上述行业中,采掘业、电力、煤气供应业、交通运输仓储业样本均值年度差异变化较小。而批发零售业、社会服务业、文化传播业、食品饮料业标准差较大,说明行业均值在这五年问变化较大。行业间税负差异的原因有两方面:一方面是受国家宏观调控的影响。国家对有利于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社会进步的行业给予政策优惠,鼓励其发展。如农林牧渔业是国家的基础产业。关系着社会稳定,所以给予较低的税率促进其发展。另一方面是受供求关系影响。一般情况下,产品供求较均衡的行业税负较接近,如造纸印刷业、石化塑料业;产品供不应求或垄断行业的税负较高,如电力、采掘业;产品供过于求的行业税负较低。比如对于电子行业直接优惠方式中的定期减免税来说,它受减免税期内的盈利状况、折旧额的大小以及税制等因素的影响,在很多时候并不能为行业带来足够的利益,影响了其政策效果。因而。适时转变电子行业企业税收优惠方式,促进直接优惠方式与间接优惠方式的相互协调,逐步增加间接优惠的力度,使优惠形式多样化。才是实现既定政策目标的正确选择。同时当前新税法中的间接税收优惠特点是对税收的间接减免,表现为延迟纳税行为。这种形式是允许电子行业在合乎规定的年限内,分期缴纳或延迟缴纳税款,是资金使用在一定时期内的让渡。其税收并没有放弃。有利于企业之间的公平竞争,以及维护市场经济平稳发展。保障税收收入。
例如某工业企业所得税率为25%,在首次执行新准则之日,企业资产和负债的账面价值与其计税基础都一致,企业前一年发生亏损10000元,假定未来5年内企业有足够的纳税所得让发生的亏损在税前予以弥补。
调整过程如下:由于5年内有足够的纳税所得使亏损能在税前弥补,则递延所得税资产=10000×25%=2500
调增期初留存收益=2500
其中调增盈余公积=2500×10%=250
调增“利润分配――未分配利润”=2500×90%=2250
会计分录:
借:递延所得税资产2500
贷:盈余公积 250
利润分配――未分配利润 2250
如果企业估计在5年内只有8000元亏损能在税前弥补,则以8000元的纳税所得为限确认递延所得税资产。
递延所得税资产=8000×25%=2000
期初留存收益=2000
其中调增盈余公积=2000×10%=200
调增“利润分配――未分配利润”=2000×90%=1800(元)
会计分录:
借:递延所得税资产2000
贷:盈余公积 200
利润分配――未分配利润 1800
三、合理规范不同行业上市公司所得税负担的措施
(一)从严把握税收优惠的获得资格
当前我国上市公司所得税负担整体上还不是很高,远没有达到3%的法定税率。这主要是因为大部分公司享有不同程度、各种形式的税收优惠。应在统一税收政策的前提下,清理和规范现有的税收优惠政策。这是因为税额的减免缩小了征税范围。如果要维持原来预计的财政收入水平,则可能形成向上拉动原税率的动力,导致过高的税率,而这就使得原本因税收优惠而造成的不同地区、不同产业税负的横向不公进一步加剧,形成市场的不平等竞争。最终影响经济的增长。同时税收优惠使用过滥,也影响税收政策的作用效果,使宏观调控的难度加大。2008年上市公司实际所得税税率增幅巨大,就在于对不合理、不合规的税收优惠政策的清理。税收优惠政策使用过滥,又会通过刺激税率上升进一步破坏税负的横向公平。为此我们需要进一步从严把握税收优惠的获得资格。
(二)严格执行新会计准则的所得税政策
对各项税收优惠政策要认真落实,只要符合国家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决不以税收任务为由任意减少对企业的减免税支持。比如对改组改制后办理变更登记的企业。在改革前享受的税收优惠尚未期满的,改革后仍然符合税收优惠的,继续享受税收优惠至期满,切实维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在税收优惠政策执行过程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要进一步规范。还有一些国有企业改组改制后的企业,若按新办企业界定就能享受减免1―3年的企业所得税;若原企业界定,尽管重新登记注册也不能享受优惠,这就产生了税负不平等,影响了企业的公平竞争,造成国家税收流失。所以需要进一步对享受优惠政策的对象作具体的条件限定,如生产科技产品、具有市场竞争力、有发展前景的企业就给予扶持,而不是简单地按新旧企业来划分。
(三)加强对暴利垄断行业的监管
暴利与垄断行业如石油、电信行业,因为其产品供不应求的状况或垄断的地位等原因,这些行业的盈利能力较强。而我们在研究中发现企业的盈利能力越强,其实际税率越低,说明这些行业中的企业有逃税的可能。这些行业中的企业一般都是利润大户,是我国税源的重点控制对象。所以国家应加强对这些行业的监管,避免发生偷逃税现象。
(二)视同销售业务所得税会计处理应区分不同情况确认收入。
(1)用于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等方面的材料和自产、委托加工产品。根据企业所得税法规定,发生上述业务时都应视同销售确认收入。而在会计上,对将自己的产品用于职工福利的情形确认收入,会计与税法的处理一致,不需纳税调整。其他情况会计上不确认收入,会计与税法出现差异,需进行纳税调整。
[例1]甲公司以成本为400000元,售价为500000元的库存商品发放职工福利。根据会计准则规定,该业务应根据受益对象,按照该产品的公允价值,计入相关资产成本或当期损益,同时确认应付职工薪酬。账务处理为:
借:应付职工薪酬585000
贷:主营业务收入500000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 85000
同时,
借:主营业务成本 400000
贷:库存商品 400000
根据所得税规定,该项确认视同销售收入。该业务会计处理与企业所得税处理一致,不需进行纳税调整。
(2)自产自用主要包括:用于在建工程、管理部门、非生产机构、提供劳务等方面。自产自用的产品、商品等在会计上应按成本结转,不作为销售处理。企业将资产移交使用时,应将产品的成本按用途转入相应的科目,借记“在建工程”、“管理费用”、“营业外支出”等科目,贷记“产成品”、“库存商品”等科目。因将产品用于上述用途而缴纳的增值税、消费税及其他税金,也应按用途记入相应科目,借记“在建工程”、“管理费用”、“营业外支出”等科目,贷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或“应交税费――应交消费税”等科目。用于在建工程、管理部门、非生产机构等,根据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由于资产所有权属在形式和实质上均不发生改变,可作为内部处置资产,发生上述业务时不视同销售。
[例2]甲公司将自产的产品货车投入基本建设中,该货车市场价为500000元,成本价为300000元。按照会计准则规定,该业务不确认收入。
借:在建工程385000
贷:库存商品300000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85000
增值税视同销售确认收入,而新所得税法上不再视同销售。
(3)企业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将自有资产作为投资,表面上看未给企业带来实际的现金流入,但实际上该业务具有商业实质,体现的是企业实物资产与外部的交换关系:企业将投出的资产在社会上出售,取得相当于公允价值的现金,然后再将获得的现金作为投资投出。持有该投资可能带来未来投资收益,双方在交易时按公允价值来认定投出(投入)的资产价值,并且按税法规定的公允价值计算缴纳增值税,所以作为投出方其初始投资额应按“公允价值+相关税金等”计算。税法规定企业以经营活动的部分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时,将其分解为按公允价值销售有关非货币性资产和投资两项业务进行所得税处理,并按规定计算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会计上,企业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属于非货币资产交换,依据会计准则,如果交换具有商业实质且公允价值能可靠计量,则在会计上确认损益,这与企业所得税处理一致;如果交换不具有商业实质且公允价值不能可靠计量,则在会计上不确认损益,这与税务处理产生差异,需纳税调整。
会计过程可分解如下:转出资产换回货币,按公允价值+相关税金等借记“银行存款”,按公允价值贷记“主营业务收入”,按应交纳的增值税贷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将换回的货币投出,借记“长期股权投资”,贷记“银行存款”。期末结转成本,借记“主营业务成本”等,贷记“库存商品”等科目。
[例3]甲公司将自产的设备对外投资,市价500000元,成本价350000 元。税务上将自产的货物用于投资分为资产转让和投资两项业务,其中一项视同销售收入500000 元,配比成本350000 元,另一项为投资成本585000。
会计处理上如果交换具有商业实质且公允价值能可靠计量
借:长期股权投资585000
贷:主营业务收入500000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 (销项税额 )85000
同时,
借:主营业务成本 350000
贷:库存商品 350000
所得税视同销售确认收入,增值税也视同销售确认收入,两者处理一致,不需纳税调整。
如果交换不具有商业实质且公允价值不能可靠计量,则:
借:长期股权投资 435000
贷:库存商品 350000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85000
此种情形与税务处理产生差异,需纳税调整,在视同销售收入项目填列视同销售收入500000 元,在视同销售成本项目填列视同销售成本 350000元。
从以上情形可看出,企业所得税的视同销售业务,一部分在会计上也确认收入,会计与企业所得税的处理一致;一部分在会计上不确认为收入,会计和企业所得税的处理出现差异,需要进行纳税调整。
二、增值税与所得税的会计与税务处理区别
(一)企业所得税和增值税视同销售的不同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及国税函[2008]828号规定,除将资产转移至境外以外,由于资产所有权属在形式和实质上均不发生改变,可作为内部处置资产,不视同销售确认收入,相关资产的计税基础延续计算。而增值税视同销售不考虑资产所有权属是否发生改变。
企业所得税的视同销售范围小于增值税,增值税不仅包括了所有权转移的视同销售,如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作为投资提供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还包括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中不转移所有权的视同销售,如将货物交付其他单位或个人代销、将自产或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
购买的货物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集体福利或个人消费的增值税处理是作为进项税额转出处理,而企业所得税处理上如果发生所有权转移则要视同销售,以购买价格作为应纳税收入。
[例4]甲公司将购进的乙商品用于发放生产车间工人职工福利,乙商品成本50000元,增值税进项税额8500元,则账务处理如下:
借:应付职工薪酬――应付福利费58500
贷:主营业务收入50000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8500
借:主营业务成本50000
贷:库存商品50000
即增值税作进项转出处理,企业所得税作视同销售处理,属于外购的资产,可按购入时的价格确定销售收入。
(二)企业所得税法新旧规定对视同销售的处理不同 新企业所得税法将内部处置资产不视同销售,原因在于资产所有权属没有发生改变。
[例5]乙建筑公司独立经济核算的钢结构分公司2009年生产供应建筑公司钢结构产成品成本5000000元,成本利润率假设10%,税务及会计处理如下:
借:工程施工5165000
贷:库存商品(或生产成本)5000000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5000000×(1+10%)×3%] 165000
(注:新增值税暂行条例规定征收率为3%)
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第四款“将自产或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非应税项目应当视同销售货物”,所以甲建筑公司钢结构分公司将自产货物用于本单位的建筑安装工程应当视同销售货物计算缴纳增值税。
增值税方面对该业务仍视同销售,但按照新增值税暂行条例规定征收率为3%,所以2009年甲建筑公司项目工程自产自用钢结构5000000元应该缴纳增值税165000元,出现差异的是企业所得税方面,由于货物在统一法人实体内部之间的转移,如用于在建工程、管理部门、分公司等,尽管要计算交纳增值税,因资产所有权属没有发生改变,计算企业所得税时就不再作为销售处理。
在会计处理方面,根据新的企业会计准则,在建工程使用自制产品没有脱离企业本身,意义上属于改变使用用途,没有必要确认收入,直接结转成本即可,这与将自产产品作为职工福利、捐赠、赞助等脱离企业主体必须确认收入的处理不同。该会计处理不变,与例5相同。
所以2009年甲建筑公司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5000000元内部利润不需要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较旧的所得税法可以节约税金支出125000元(新所得税法的税率为25%)。
三、所得税视同销售的相关问题
(一)视同销售所得税费用的列支渠道 根据《关于自产自用的产品视同销售如何进行会计处理》(财会字[1997]26号)规定,所得税视同销售形成的所得税费用应一并计入相关项目的成本或费用。新《企业会计准则》要求借记“所得税费用”,贷记“应交税费――应交所得税”,期末将“所得税费用”科目的余额转入“本年利润”科目,结转后该科目无余额。由此可见,对企业视同销售的所得税费用应从当期利润中直接扣除,而不应再计入相关项目的成本或费用。
(二)视同销售应考虑税前扣除限额在日常经济业务中,一些按所得税法规定需视同销售的经济事项,在视同销售进行纳税调整的同时还应该考虑其是否存在可以税前扣除的限额,不一定需全额进行纳税调整。如,通过红十字会等机构进行捐赠的行为,属于存在税前扣除限额的经济行为,一定要分析该行为的实际支出额是否已超出税前扣除的限额。
(三)视同销售资产的入账成本和税前扣除 对于因视同销售而进行纳税调整的资产,其会计成本究竟应该如何计算,实务中有两种不同的方法,一种是按照会计制度的规定,仅是按照成本价加上相关费用及缴纳的流转税等作为入账依据;另一种是按照计税成本,即按照视同销售时所确认的计税价格作为入账依据。实务中前一种方法占据了主导地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