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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市场经济体制实行以来,我国政府不断简政放权,在社会公共管理方面,逐渐改变为服务性政府,进一步减少了政府的行政主导作用。在社会治疗模式方面,中国政府也在不断寻求一种多元管理模式,强调公民与政府互动,双方共同管理,而对于社会基层——社区的治理则更多的放弃于民众,并提出了社区自治的管理模式。社区自治模式,是解决中国社会和经济问题的一个重要方法,其集合了公共机构和民众的策略,明确了治理主体,强调公共利益最大化,从而使公众利益真正得到了保障。
一、“善治”理念对基层社会治理模式的重构启示
对于基层社会治理而言,其在解决基层社会公共事务过程中,也要积极维护社会的和谐关系,而这种和谐是建立在民主基础之上的,因此要求政府遵照社会现实,调整社会治理模式。现阶段,我国政府进一步强调了基层社会治理的民主化,政府要还权给民众。全国政协十二届三次会议以来,我国政府大动作“简政放权”,取消和下放行政审批事项累积超过700项。在国务院的号召下,各地区各级政府也要深入推进“简政放权”幅度,社会活力空前迸发。简政放权不仅是过去两年的改革重头戏,也将会是未来的重头戏,而基层社会治理模式也要“简政放权”。事实上,行政主导的基层社会治理模式已经不适应社会经济发展的需求,因而政府要对基层社会治理模式进行重构。但是,重构需要强大的理论指引,而“善治”理念给了我们较多的启示。
“善治”是一种重要的社会管理思想,其中其概念的中心是good governance,“善治理念”主要强调了通过有效的治理,维护良好的社会秩序和集体。“善治”对政府与社会的关系进行了很好的阐述,具体来看:
(一)合法性质与法治状态
即公众和政府均对社会秩序和权威表示认同,并自觉服从。在基层社会治疗重构中,我国政府也要保证治理模式的合法性,并使其社会大众认同,维持良好的社会秩序。
(二)公众深度参与
“善治”的基本原则是公民参与政治活动、社会活动等,同时强调民众的深度参与性质。对于基层社会治疗重构而言,民众(社会组织)参与治理,要体现在政治和社会生活两方面。中国式的“善治”更加倡导政府和民众,深层次的友好合作,这样才能提高公民参与社会建设,维护社会秩序的积极性。
(三)公开与透明
“善治”要求治理过程中,关系公民和组织成员的直接利益事务要保证公开与透明。具体来说,基层社会治理模式应告知民众,政府、政策等治理相关信息,并给予公众(组织成员)参与治理相关决策制定的机会。此外,也要重视民众对公共决策的监督职能,进而保证管理政策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四)公共服务优质性
“善治”强调治理的关键是为公众提供良好的公共服务,公共服务是否优质、高效直接决定管理的成败。同样,在重构基层社会治理模式中,也要保障公共服务的高质量,具体来说基础建设、软等都要保证较高的治理效果。民众与政府的协作管理,将最大限度的突显公共利益。
从“善治”理念中,我们可以得到一些重构基层社会治理模式的启发,我国基层社会治理集中体现为“还政于民”,完成这个过程也将提升社会自治能力。对于社区自治问题,我国应以培育自治能力为主,进而完成整个治理模式的重构。
二、基层治理模式重构——社区自治的治理路径
重构社会治理模式其本质就是改革社会管理方式的过程,对于社区治理而言,“自治”要求社会个体要逐步实现“社会人”的转变,这样才能做好基础社会自治与政府治理的良好互动。在治理模式重构中,社区要尽快实现“政府主导”完成到“自治”的转变,具体来说其治理路径应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一)自治主体多元化发展
在社区自治中,需要对政府的职能、管理行为等进行重新定位,以提高治理的规范性。在社区自治中,自治主体已经发生了改变,其包括政府、公民、社区组织三部分,与传统治理模式相比,重构后治理主体不再单一,而是出现了多元化发展。在社区自治中政府仍占有关键的主体地位,但是要保证社区的公民充分发挥其管理的职能。作为政府,要重新定位自身参与社区建设角色,将原有“全能政府”职能进行分解,让各类社会事务管理下放至公民治理。同时,近年来一些社会非营利组织逐渐开始承担起行业内社会事务的管理,这使得政府不必浪费精力管理纷繁的事务,社会非营利组织已经成为基层政府的左膀右臂。由此来看,公民、社会非营利组织将作为政府的补充力量,在社区自治中担负起重要的责任。在社区自治主体向多元化转变的过程中,还应完成以下几个任务:
1.定位权力与关系。应构建新的现代社区组织结构,传统的自上而下单向权利运行结构不能满足合作、协商的多方管理关系。因而,要构建一种上下联动的互动管理模式,要求多方管理主体可以进行良好的合作、协商。定位权力与关系的关键是保证管理主体处于一种伙伴关系,多方主体可以友好的协商确定管理目标,这种多方认同的管理模式也将提高公共事务的效率。现阶段,政府要“简政放权”,提高社会非营利组织、社区公民的主体地位,共构建三者“鼎力”的社会组织结构。
2.加强社会非营利组织培育。社会非营利组织作为第三部门组织,应突显其社会服务功能。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发展中,各行业的自治管理需要一些行业组织、社会非营利组织进行管理,而政府加强这些组织的培育,将极大减轻政府管理的负担。这些组织属于民间力量,也是重要的社会资源,应鼓励这些组织发挥出应有的社会服务功能,达到优化社会资源配置的目的。社会非营利组织的主要社会服务内容主要为中介服务和针对两部分,这样能迅速解决问题,同时也能提升服务的专业性。
3.激发内各方参与社区建设热情。社区自治的效果直接关系社区内每个个体,因而要广泛调动社区内各单位的参与积极性,营造社区共建的氛围。当前,我国社区内各单位参与管理的程度较低,且参与热情不高,尤其是一些私营企业参与率较低等。因而,在社区管理中,要积极宣传社区共设的精神,鼓励各方参与社区公共事务管理。同时,要完善制度规范,如政务公开制度、社区管理体制、听证制度等,从而用制度规范社区自治。
(二)自治方式转向复合型
传统社区治理方式以“管制”为主,强调单一治理主体(政府)绝对的管制权,而在社区自治中要打破这种绝对控制的统一管理模式。在重构基层社会治理模式中,要体现出治理主体服务社会成员的理念,并不进行统一化管理,而要尊重社会个体的差异性。因而,社区自治的自治方式,应是服务、协调、回应等组成的复合型管理方式。社区自治方式要趋于复合型发展,可以运用法律、政治、文化等多种手段。
1.加强改革措施完善。社区自治一次全面的改革,改革离不开各项改革措施的支持。首先,要加快社区改革相关法律制度的建设,构建一套完整且规范的社区法律体系,使社区自治模式规范化、制度化,同时为社区自治深化提供法律依据;其次,要完善社会政策,体现社会公平正义,注重公民的权益,促进社区治理向民主化发展。
一、呼伦街道微信公众平台的基本情况
2013年呼伦街道率先创建了“呼伦街道微信公众平台”,打开了党群、干群沟通的新途径,荣获了“第三届全国基层党建创新案例优秀奖”。目前,呼伦街道微信公众平台由两部分组成,订阅号提供组织、技术支撑,微网提供应用信息和服务支撑。
二、呼伦街道微信公众平台实际中发挥的作用
(一)充分发挥了政务公开的职能。平台在实际工作中就是坚持向群众“讲实情、说真话、办实事”,保障了公众的知情权、参与权,也避免了虚假信息所产生的负面影响,方便了居民,提升了民主意识和民众参与热情,确保公众有效监督。
(二)充分发挥了汇聚民意的职能。呼伦街道利用平台试图探索创新社区居民参与社区治理的新机制。如微信平台收到居民群众咨询、反映问题的意见及时回复,变“单向灌输”为“双向沟通”。针对辖区企事业单位及居民个人存在的一些常见问题,利用平台的自动回复系统,及时地、细致地给予解答,搭建了汇集民智新平台。
(三)充分发挥了便民的职能。平台在实际工作中将一些社会谣言及时澄清,对居民关心的国家普惠惠民政策及时,起到了一定的正面效果,在一定程度上遏制了谣言的扩散传播,避免群众产生心理恐慌而导致的社会秩序混乱,做到了未雨绸缪,防患于未然。
三、呼伦街道微信公众平台社区治理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及原因分析
(一)存在问题
1.传统治理方式的思维惯性。笔者曾在街道等基层单位工作,经过对公众平台的实际运营及创建过程中,明显可以看出,新媒体在社区治理中的应用还薄弱。微信作为一个独特的公共空间建构了一种新的社会生活模式,对新媒体的应用重视程度还有待进一步增强。
2.推广应用滞后。基层干部是社会治理的重要主体,他们还不能完全掌握和运用新媒体,还不能成为新媒体参与社会治理的支持者和推动者,制约了新媒体在基层政务上的运用和发展。
3.运营人才缺乏。虽然以微信等为代表的新媒体平台在基层政府社会治理中的角色越来越重要,但是懂得新媒体运营的人才缺乏,运营人员缺少必备的知识体系和专业素质,没有开发能力,只能被动应用,不能适应形势和民众需求,成为制约新媒体发展的关键。
(二)原因分析
1.新媒体的覆盖小。新媒体在社区治理中还是一个新鲜事物,而微信正是新媒体产品代表,它的应用在社区居民的认同感上还是问题重重,社区活动、交流方式、情感归属、科技自身的问题影响其应用。
2.新媒体的投入不够。在深化改革时期,对社会建设尤其是对基层社区治理还没有纳到重要位置,使得基层不能适应社会转型的社区治理方式,对于创新社区治理方式等方面投入也很欠缺,缺乏人、财、物等的投入。
四、完善新媒体在社区治理中应用的对策建议
(一)新媒体在社区治理中要搭建平等交流的开放平台,推动不同主体间实现合作共治。公众权利的高效有序运行,需要建立公众利益表达机制,搭建诉求互动表达平台,通过各方表达自己的利益需求和认真考虑他人的利益诉求,在平等协商和彼此妥协的基础上达成对公共利益、公共政策的共识①。所以,在社区治理过程中要充分利用新媒体搭建交流自治的开放平台,保证信息的真实和完整,提升决策的可行性,实现共治与善治。
(二)新媒体在社区治理中要建立双向权利运行模式,加强对权利的监督制约。利用新媒体建设的互动、监督平台能够较为充分地实现在均等条件下对所有人的开放,使所有利益相关者自由自愿参与进来,并不受任何歧视与阻碍,全天候、全过程、全方位实现有效监督,并通过新媒体传播的放大效应,形成有效的互相制约机制。
(三)新媒体在社区治理中要协调社会利益关系,形成多元冲突、矛盾激化的缓冲地带。目前社会转型期,需要健全和蓬勃发展的社会,增强社会的构建需要公共领域的培育,国家和社会之间存在极大的张力,而“公共领域”充当了这种张力的缓冲地带②。新媒体参与社区治理对于缓解错综复杂的社会矛盾,不同阶层和利益主体之间找到一个平等平台,运用新媒体表达对社会的态度、观点与立场,政府通过新媒体利用大数据云计划,进行处理分析,搜集社情民意。
(四)新媒体在社区治理中要不断开发新媒体推送便民服务功能,创新社区治理服务路径。群众希望获得“一站式”且无间断24小时、零距离的服务,新媒体为这些期待提供了可能。在社区治理中,互联网思维与“网络化基层管理”已经成为了一个新的发展趋势③。利用新媒体高效、便捷、传播网状等特点,打造为民服务平台,社区各项业务工作及服务流程,提供各类民生服务。新媒体可以通过一系列专门的、有针对性、细分群众的服务,对服务对象实现兴趣爱好、职业年龄等专业化细分,满足各类公众群体的个性化需求,实现政府与公众之间的互动沟通,凝聚共识。
五、结语
本文对呼伦街道运用新媒体参与社区治理过程中发挥的作用、所遇到的问题和解决办法,以治理理论和调查研究为视角,进行了认真的梳理和总结,为推进社会治理能力的现代化提供了参考。
注释:
①金世斌:《公共权力运行中的公共利益悖论及其消解》,《上海城市管理》,2014年第05期,第11-13页。
②宋瑞霞:《公共领域:国家与社会之间张力的缓冲地带》,《法制与社会》,2014年第02期,第9页。
③杨敏、杨玉宏:《“服务D治理D管理”新型P系与社区治理新探索》,《思想战线》,2013年第3期,第23页。
参考文献:
[1]Melvin Delgado, Community Social Work Practiceinan Urbancontext: The Potentialofa Capacity Enhancement Perspective.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New York,2000.
[2]彭兰.网络传播概论[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
[3]俞可平.治理与善治[M].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
二、网格化社会管理创新的历史背景
应该说,网格化管理创新是在我国传统社会管理模式严重滞后的历史背景下发生的。改革开放30年以来,在以经济建设为中心的思想统领下,我国在经济领域取得了很大的成就,除了宏观上选择了正确的制度路径之外,还得益于我国经济管理体制方面的创新。在一些城乡基层单元,在经济管理层面都尝试了不同程度的创新,经济体制改革的推进导致我国的单位制趋于松解,以前由单位承担的诸多职能逐步社会化、市场化;而随着我国市场化、城市化的推进,社会流动的加速,城乡社区格局骤变。然而相比于经济领域,社会管理层面的变革显然是滞后和不足的,已远远不能适应工业化、市场化、城市化以及信息化所带来的一系列挑战,也让传统的社会管理陷入困境。具体表现在三个方面:
首先,市场经济对传统社会管理体制的冲击。戴维•米勒曾指出,市场领域和社会领域遵循不同的场域规则,市场资源配置和机会的公平原则是“应得”。在市场领域,每个人获得的资源和机会是基于其做出的努力和贡献而确定的,而在社会领域,资源和机会是按照需求原则来配置[5]。显然市场的场域规则不能替代社会场域的规则。只有在满足一定的条件下,市场经济和社会管理可以形成一种良性互动关系,甚至能达成一种共赢局面:因为“好的市场经济”鼓励公平竞争,社会资源能得到合理配置,而合理的社会管理能够降低交易成本,提高经济效率,但我们发现在中国改革以来的转型阶段,两者并没有形成良性的互动关系:社会管理的滞后和无序增加了市场中的交易成本和管理成本,而转型期的社会问题也并没有能通过市场化自动调节的方式来解决,并且很多社会问题恰恰可视为是市场外部性所带来的;显然,市场化也并没有通过“看不见的手”自动破解社会事务的困境问题,除了市场机制本身的不完善如信息不充分等带来市场失灵现象,更重要的是,缺乏必要规制包括伦理制约的现行市场体制所遵循的单一经济理性往往带来赢家通吃和精英结盟,并不会自发关注弱势群体;不仅如此,缺少监管机制和价值关怀的市场化逻辑已被贯彻到社会场域中,滋生更多的社会问题,这些问题尤其容易在城乡基层的社区结构中显现,也给传统的社会管理模式带来挑战。
其次,人口流动对社会管理的冲击。随着单位制的松解,个体的流动性日益增强,包括区域意义上的横向社会流动和职业意义上的纵向流动开始出现,这些都给基层社会管理带来了一定的冲击。垂直意义上的社会流动原本是一种正常的社会现象,但在我国转型期,却带来了贫富分化、社会不公、阶层固化等症状,这是很多社会问题发生的背景因素。同时,由于我们正处在信息化时代,因此,这种影响因素也在不断放大,从而引起民众的怨恨与不满;横向意义上的社会流动则是有形的,即目前有超过一亿的农民工群体在城市和农村之间进行往返的钟摆式流动,这不仅给城市的管理和服务带来挑战,也给流出地带来了一些社会后果,如留守儿童、留守老人等问题。这就给传统社会管理模式带来了挑战。
另外,行政管控对社会管理自身的限制。多年来,我们一直提倡把社会领域的事务回归给社会,让社会组织自我管理,这样才能让政府更加有效地集中于行政事务,但事实上在我国行政事务和社会事务的边界有时很难分清,正如,还有两个理由使政府不肯放手社会事务,仍然以不同形式在干预或影响社会事务。一是对社会组织不放心,认为社会组织的发展、成长会危及社会的稳定性,或假设社会组织缺乏自主治理的基础;二是和利益有关。对于政府部门而言,管理社会事务也意味着能掌控一定的权力,掌握一定的资源,这也是一些部门不愿放弃手中权力和资源的原因。这不仅和我国多年前就提倡的“小政府、大社会”的理念相悖,也直接影响到基层社会管理的自主性:因为在高度的行政管控下,社区在资源和服务上高度依附于政府,使得社区缺乏自我管理和自我发展能力,相应的社区资源也很难得到有效的动员和整合。显然,这种行政社会下的管理忽视了“社会”的作用,用行政力量去做社会自身应该做的事情,将社会纳入行政的控制范围,并不利于社会的成长[1]。行政管控下的基层社会不仅很难形成“自我管理、自我协调,以及自我服务”的治理格局,也有悖于我国执政党多年前提倡的“党委领导、政府负责、社会协同和公众参与”的社会治理理念。
总之,随着市场化的推进,社会流动的加速,社会结构的转型,传统的社会管理模式已经严重滞后,也无法满足基层社会的需求,更无法应对一些过渡性和增发性的社会问题,因而网格化管理显然就是对传统社会基层管理现实困境下的一种回应和创新,那么这种社会创新遵循何种逻辑?
三、何以可能:网格化管理的运作逻辑
从目前情况看,我国各地推行的网格化社会管理并不完全一致,例如北京的“数字化管理模式”,浙江舟山的“组团式服务模式”、上海、镇江、四川以及南京栖霞等地尝试的“城乡一体化模式”等,都是借助于网格平台进行全方位的管理或服务把空间或地理意义上的网格进行划分,运用网格地图技术将某一辖区划分为若干网格单元,作为最小的管理和服务单位,这些网格既不同于基层的行政划分区域,也不同于一般意义上的“社区”单位。网格化管理改变以往的“一放就乱、一抓就死”的管理思路,以实现对管理对象的全面化、无缝化、高效化、节约化、便捷化管理,在此种思路下,网格需要对空间范畴再确认。
值得关注的是:网格不同于社区,我国目前社区不仅存在行政化倾向,而且社区之间的异质性大,不少社区具有一定的封闭性,资源共享的层次太低,即社区服务贫乏,居民参与度低,因而社区无法满足共同体的需求,这也是各社区通过网格划分实现空间关系重组,应对上述困境的一种尝试。
下面我们以南京市栖霞区仙林街道为例看看网格是如何划分的。南京栖霞区仙林街道的行政区域面积23.17平方公里,下辖3个社区居委会,11家商品房小区,高等院校12所,知名中小学5所,常住人口2.2万余人,在校生约12.8万人。尽管仙林街道下辖三个社区居委会,但由于近年来多所高校的入驻,失地农民的就地安置,大批商品房的开发,入驻人口和流动人口的骤增,三个社区居委会根本无法提供相应的管理和服务。为了应对辖区所发生的变化,在原有区域内进行网格划分是仙林街道网格化管理的第一步。图1展示了整个仙林街道划分的6个一级网格,46个二级网格,以社区为基本单位设置了1156个三级网格[1]。
网格划分遵循了“横向到边”和“纵向到底”的全方位原则。所谓“横向到边”,是指管理和服务上要将原有科层管理所疏离的地带纳入管辖范围,做到无遗漏,尤其是一些管理真空的地带,这些空间往往既是滋生社会问题的场所;而“纵向到底”,是指网格在层级结构上,“通过网格直接联结服务对象,使它的触角延伸到了最底层”。横向到边以及纵向到底一方面打破了原先条块分割、政出多门现象,另一方面可借助于网格将资源和工作重心下移。按照网格化理论的最初理念,“网格化管理对终端用户提供友好透明渠道,通过多层多渠道协议体系实现网格资源有效利用和业务协同,在动态复杂背景下实现多组织资源共享和业务协同,降低终端用户使用和组织管理复杂性,提高管理效率,因此网格化管理为现代复杂社会经济管理问题的解决提供了一种可能性方案。”[2]在这个意义上,网格划分是尝试化解复杂情境、以更好资源服务群众的一种策略。现实中的网格划分往往会遵循“因地制宜”的方式制定管理和服务策略,如北京市基于“方便群众、易于管理”的划分原则,按照“完整性、便利性、均衡性、差异性”的原则,将全区187个社区划分为589个网络,根据人、地、物、事、情等基本情况,将网络划分为住宅、商务商业、企事业单位、人员密集场所四种类型;在城乡结合带,根据农村、城市、工业园区的不同特点,将全区划分为605个单元网络,其中社区网络143个、村庄网络440个(364个规划保留村、计划拆迁村76个)、园区网络22个;在农村地区,房山区将农村网络分为“村民住宅区、农业生产区、林地区、坑塘水面区、荒山区、滩涂区“六种类型,密云县也出现了”社区网络、村庄网络、农地网络、山场网络、景区网络、工业区网络”等[3]。
网格划分并不止于一种空间关系的重置,而是责权利的再落实。例如北京东城区一共约有1万平方米,将其化为1539个互相联接的网格单元,配备350名城市管理监督管理员,这些监督管理员的职能就是对其管辖网格内的城市部件进行监控,所谓城市部件指的是市政公用、道路交通、市容环保、园林绿化、房屋土地等相关设施,这些设置被逐一登记编码,每一部件按“市辖区代码-大类代码-小类代码-部件名称-归属部门-问题位置-所在网格号“编码,并纳入地理空间数据库,”从而在21个行政执法部门,6个政府职能部门和10个街道的保洁队、绿化队之间形成信息共享。也就是说,网格化管理实际上是一种“无缝隙管理”,即为了解决打破部门、层级以及职能的边界,解决好部门机构的协调和整合问题,针对官僚体制所带来的碎片化治理而提出的一种整体性治理,“无缝隙组织以一种整体的而不是各自为政的方式提供服务。”[4]网格化管理通过网格划分、责权利的重置,同样也希望能破解科层固化、部门推诿以及需求不足等困境。网格化管理并不只是静态地将网格划分,在图2的简单网络示意图中,我们可以看到网格包括一定的动态结构,这种结构不同于传统的科层结构,它包含了四个组成部分,即网格化服务对象、网格巡逻人员、指挥中心、服务职能部门,形成了五个渠道,即对象采集渠道(1)巡逻监督信息上报渠道(2)资源调度渠道(3)服务渠道(4)对象主动触发渠道(5)两种内部监督机制(职能部门服务质量监督机制、巡逻监督人员监督机制)和一个外部监督机制[5]。通过网格化管理操作层面的流程我们能看出在网格划分之后,还具备一定的责任落实机制(参图2)。值得关注的是,网格化管理既遵循了我国基层组织执行过的目标责任制,又和之前的目标责任制有所不同,或可称为是一种新型的目标责任制,其显著的差别是:以前的目标责任制主要是针对经济、计生工作等硬指标,而网格化管理是全方位的,涵盖了经济、社会、生态、环境等,是一种“结果取向”(包括硬指标以及弹性任务),并且在指标体系的设计上大都增加了居民满意度以及幸福感等“软指标”,作为考核的依据;而传统的目标责任制是将上级党政组织所确立的行政总目标逐次进行分解和细化,形成一套目标和指标体系,以此作为各级组织进行“管理”(如考评、奖惩等)的依据,并以书面形式的责任状/书在上下级党政部门之间进行层层签订,以期获得最佳行政效能的一套综合管理方法,因而这种目标责任制是自上而下的,往往是政府上下级之间形成一定的契约关系,有学者称之为“压力型体制”[1]。但是在上述的网格化管理的运作逻辑中我们能看出这种目标责任是基层政府推动的,并不只是“眼光向上”,而是更加注重民生诉求和民意评判,因而网格化管理不仅仅是政府之间的契约,也是在政府推动下吸纳社区基层民众积极参与的一种新型的目标责任制。
四、何以可为:从管控到服务的功能演绎
随着我国市场机制的推进和城市化的加速,尤其是利益群体的日益分化,社会生活的风险明显增加。为了应对这些风险,近年来,一些基层组织在社会管理的理念中,提倡一种“消极的社会管理”,即认为社会管理主要就是管控社会,“不出事”、“摆平”就是硬道理,管控思路成为不少地方政府新的行为逻辑,这种管控思维体现的是压力型体制下政府的政绩取向,象北京市东城区初期的网格化管理中曾经建立“三定期”、“三不出”的原则,即网格助理员定期巡查,小事不出网格,网格管理员定期汇总,一般纠纷不出社区,街道指挥中心定期分析,负责纠纷不出街道。”从这里我们不难看出,尽管网格嵌入了社区,但是网格在扮演具体功能时还是秉承了一定的管控和维稳思路,这显然是压力型体制的一种延续,只不过将以前的GDP的经济指标压力转化成发生率、上访率等指标压力。在这种思路下,人们往往会把社会管理的任务简约为维护地方社会的“底线”稳定,使网格化管理成为维稳过程中的一种“创新”方式。
这种模式在历史的特殊阶段强调“稳定压倒一切”无疑是正确的,但是在新时期的社会管理创新中,如果我们把“维稳”视为“唯稳”,这实际上是一种机械的、片面的维稳观[2]。有学者认为我国已经进入利益博弈时代,社会利益主体的多元化、利益的分化和社会矛盾的增加,是市场化改革的必然现象。然而,面对利益关系复杂化和社会矛盾增加的趋势,关键在于正确定位和判断矛盾与冲突,并以制度化的方式加以解决。如果没有一套解决社会矛盾和社会冲突的制度、规则和程序,矛盾积累起来,得不到及时化解,就会导致严重后果,整个社会也必将付出巨大代价[3]。按照公共选择理论的解释,没有基层民众的监督和制约,地方政府并不会自动实现社会公益目标,即管控和维稳思维下的这种网格化管理往往会掩盖一些真实问题,没有解决问题的根源,也没有带来制度化的利益协商机制,正如下图中我们例出的网格化两种功能的差异。
尽管管控和维稳思路下的网格化管理也能借助网格,通过信息整合和流程再造来及时发现问题、协调问题,也有利于快速处置问题,正如上文指出,在特殊的历史时刻,这种网格化管理确实能发挥积极的功能,但是如果在国家和社会正常转型期,仍然一味强调这种网格化管理的这种单一功能是有悖于网格化管理的最初意涵的。网格理论最初提倡的是一种需求导向的“服务、效率以及资源共享”,通过网格化提供积极的服务,除了网格中的资源共享之外,还要借助网格建立一定的利益表达机制和协调机制,网格化管理的最终目的可以通过民意表达机制自下而上地理顺地方政府、利益集团和基层群众的纽带关系,即走向积极的服务型的网格化管理。
从这个角度看,尽管目前的网格化管理主要是由地方政府推动的,但这并不意味着网格化管理是受控于地方政府政绩约束。对于地方政府而言,不能一味只关注“上访率”和的“不出事”逻辑。因为“地方社会包括了一系列不同的组织网络,正式的政治领导角色应该是去识别这些网络,协同处理地方政策问题或者建设新的网络,以解决特定政策问题的意愿和能力。他们的政治角色不是传统意义上的引导和控制,而是通过协调和建立合作去保证他们应该负责的地方的福利。”[2]也就是说,如果从管控型网格化管理能演绎至服务型网格化管理,势必会形成一种“倒逼机制”,促使地方政府从压力型政府真正过渡至服务型政府。
中图分类号:DF4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11)20-0316-02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包括在城市设立的居民委员会和在农村设立的村民委员会,它们是我国基层民主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根据宪法和法律,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具有与国家机关和其他社会组织不同的特性,这些特性彰显了它们独立的法律地位和在民主政治建设有的价值。
一、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的性质特征
1.自治性。“自治”是其最根本的法律属性,即自己的事自己管,排除他人的替代,禁止他人的非法干涉和强制,除非法律有特别规定。这正是《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和《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1条关于“由城市居民群众依法办理群众自己的事情”、“由村民群众依法办理自己的事情”的立法宗旨的基本含义;同时,关于三个“自我”即“自我管理、自我教育和自我服务”的规定,更是醒目地阐释了“自治”的内涵构成。在基层群众性自治制度中,居民、村民是自治的主体,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则是自治的组织形式。以村民自治为例,所谓“自治”就意味着――“村里的官村民自己选、村里的事村民自己定、村里的财村民自己理,总之,根据法律独立自主地治村。”[1]255可见,“自治”在根本上表明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既不是各级政府的工作部门或派出机构,也不是其他任何社会团体的具体分支,而是依法具有独立自主的法律地位,实行自我管理、自我教育和自我服务的组织体。
2.群众性。宪法和法律在定义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时直接使用了“群众性”的表述,而居住在一定区域范围内的城市居民和农村村民就是此处所说“群众”的包含范围,从某种意义上说,这可以理解为是包括了社会的全体公民。因此,群众性亦可理解为社会性,群众自治也就是社会自治。但此种群众自治并不是社会自治的全部,只是社会自治的一个方面和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同时,它也不是从社会直接发展而来,它的性质、组织样式和制度形态都是由国家以法律形式加以设计和确定。因此,在我国,基层群众自治从根本上说是国家政权建设和制度设计的产物,与国家政权有着深刻的内在联系,即“指导与协助”的关系,而不是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因而,“群众性”同时也意味着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被排除于政权体系之外。
3.民主性。实行民主而排斥独断专行,应当是自治性和群众性的另一种解读。自治的根本,是“大家的事大家办”,这是自治的内容和核心意旨。但是,大家该怎么办,即通过什么形式或者体制将该内容和意旨落到实处并加以保障,则是自治正当存在和有效运行的关键――是个人或少数人自己办,还是在内部由大家共同参与、民主运作?如果说“三个自我”即“自我管理、自我教育和自我服务”是“依法管理自己的事情”、 “大家的事大家办”的法律确认,那么,在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内实行“四个民主”即“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的民主运行机制,就是“保证人民群众直接行使民利”、实现人民当家作主的法律表达。此种民主运行机制,贯彻少数服从多数的组织与活动原则。在中国基层群众自治中,民主与自治,已经成为国家基层制度建设中既相互联系又相互区别的两大基本理念,没有无民主的自治,也没有无自治的民主,二者互为表里而不可分离。离开“四个民主”讲“三个自我”,基层群众自治就会变成偏离法治轨道的“少数人的自治”,并从根本上脱离甚至否认党的领导和人民当家做主;而离开“三个自我”讲“四个民主”,基层群众自治又会成为 “虚幻的自治”,因为这脱离了客观实际,也违背了人民群众的根本意愿。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作为我国城乡基层民主的一个非常重要的组成和表现,已成为“当代中国最直接、最广泛的民主实践”[2]。
4.法定性。民主与法制关系密切,缺乏法制保障的民主终将归于虚无。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的性质、基本任务、组织样式、制度形态都是由法而定,其开展活动也必须依法而行。质言之,居民(村民)自治是遵守与执行国家法律的自治,是在法律范围内进行的自治,是依法进行的自治。自治,首先是依法自治,是法治下的自我治理,必须体现和反映法定内容、具备和符合法定条件、遵循和执行法定程序。因此,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不仅是一个自治的组织、群众的组织、民主的组织,还是一个“法制的组织”。[3]10国家法律是自治的首要前提条件,而根据法律进行自治则是对自治的必然要求。自治,始终是法定的自治,而法定性也同时决定了自治的有限性。
5.自律性。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要遵守法律,也要实现自律。但是,法律终究是具有外部强制特性的他律规则,在面对具体繁杂的自治内部事务和千变万化的客观情况时,尤其是在处理利益关系、解决利益冲突时,法律裁断的效果未必会比依据自治组织依法自主订立的村规民约等自律规则作出的裁断更柔性、更和谐,在“定纷止争”层面上,法律更适于作为最后的手段与机制发挥作用。国家法律赋予居民(村民)委员会以自治性为其首要特性时,就确定了它们同时具有独立自主性。“三个自我”的最终实现,除了须以法律为保障外,在操作层面,更主要地是依循自治主体通过一定程序颁行的体现居民共同意志的自治章程、居民公约或村规民约。自治章程的施行,既是自治组织独立性存在和自主性活动的表现,也是法治氛围下对自身的自我约束。自律性,是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一个不可缺少的特性。
6.基层性。按照《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基层”是指各种组织中最低的一层,与群众的联系最直接。那么,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就应当是与居民(村民)关系最直接、最紧密,最能体现他们共同利益和要求的,实行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即群众自治的基层组织。我国法律规定,根据居民(村民)居住状况、人口多少,按照便于群众自治,有利于经济发展和社会管理的原则来设立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从组织上看,无论是居民委员会还是村民委员会,都只存在于居住地区范围的基层社区,它们没有上级组织,也没有地区性的、全国性的统一组织,每一个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都是一个各自独立的、相互间没有从属关系的组织体,而从它们从事的工作即自治内容来看,也都是居民居住范围内社区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不涉及其他地区。基层性,是该组织的又一个明显的性质特征。基层群众自治,说到底,就是指城市社区居民自治和农村村民自治。
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与国家机关、其他组织的区别
宪法和法律赋予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特有的性质特征,使其与国家政权机关和其他群众组织区别开来。
1.根据宪法规定,在我国,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军事领导机关共同构成了国家政权机关体系,民族自治地方建立的行使自治权的自治机关,也是国家政权机关的有机组成部分。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不是国家政权机关的任何一种,也不是国家政权机关的派出机关或内设机构。这就意味着,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本身并不具有国家公共机关的性质和地位,不具有国家公权的权能,现实生活中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对某些违法行为行使行政罚款权,只是根据客观情况和实际需要由法律或行政机关进行特别授权或委托的结果,并不是它们与生俱来的固有权力。
2.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是代表本居住区域的居民依法行使自治权利的基层组织,而国家政权机关则是代表国家行使公共权力的暴力机器,尽管二者的权利或权力都来源于宪法和法律的授权,但各自的权能属性有着根本区别;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各自独立,相互平行,没有上、下级的组织系统和纵向指挥机制,而国家机关则有一套严密而系统的组织体系,上、下级之间存在着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或者是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
3.我国可以合法从事社会活动的群众组织,除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外还有许多,如共青团、妇联、青联、残联、工商联、总工会等,但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无论是在设立、任务,还是在主体范围、服务对象及发挥作用等方面,都与这些群众组织有着明显的不同。
三、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特有的工作方式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的性质特征决定了其工作方式有着自己的特点。
1.基于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在性质上不属于国家政权机构范畴,其活动是法律规定的群众性自治活动,因而不具有国家强制效力,不能以行政管理方式即命令与服从的方式决定、处理和解决问题。《居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居民委员会决定问题,采取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居民委员会进行工作,应当采取民主的方法,不得强迫命令。”《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29条规定:“村民委员会应当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民主决策机制和公开透明的工作原则,建立健全各种工作制度。”因此,贯彻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和采用民主的方法是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进行工作的总体特点。即使是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下设的人民调解组织,根据法律规定,其调解协议也是不具有强制执行的法律约束力的,如果当事人双方或一方反悔,应当通过诉讼或其他法律程序解决。
其次,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开展工作,应当立足于居民(村民)民主通过的不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的“居民公约”、“自治章程”、“村规民约”,这些“公约” 、“章程”、“村规”,体现的是居民(村民)的共同意志,反映了居民(村民)的共同利益和要求,是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开展工作的基本依据。这就意味着,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在工作中,必须尊重居民(村民)依据民主原则和方式共同达成的协议,依靠群众自觉,采取说服、教育的方式进行,而不得强迫命令。
参考文献:
我市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是从1985年开展起来的,主要是弥补当时律师、公证人员不足,难以满足日益增长的群众法律服务需求。初期成立的法律服务所依托乡镇、街道司法科,除开展基层法律服务业务外,还承担着基层司法行政的职责,负责指导人民调解,进行法制宣传,开展综合治理等工作。1993年,随着我市司法行政工作改革的不断深入,我市基层法律服务突破了单纯依托乡镇、街道司法科的办所模式,扶植、发展了一批不占国家编制、不要国家经费、自收自支、自负盈亏、自我约束、自我发展的“两不四自”所,形成了基层法律服务所多种体制并存、相互竞争的局面。
*年3月31日,司法部59号、60号令,即《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的组织机制、建所模式、运行机制、执业准入、执业监督等做出了有关规定。
*年10月,我们根据国务院关于清理整顿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机构的部署和司法部《关于基层法律服务机构脱钩改制实施意见》的通知精神,结合我市的具体情况,本着积极、慎重、区别对待的原则,精心组织实施街道、乡镇法律服务所与所在街道、乡镇;有挂靠单位的直管所与所挂靠的单位实行脱钩改制工作,对于尚未实现自收自支的基层法律服务所可暂不实行脱钩改制,维持原管理运作体制。为配合此项工作,对基层法律服务所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进行了重新登记。全市有271家所条件合格,准予登记,1394名按要求实行了脱钩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经申请,审核领取了《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
20*年8月,司法部召开全国大中城市社区法律服务工作会议。会议提出法律服务工作要从多方面进行规范,以律师工作与大中城市基层法律服务工作为重点,并提出了“一个调整,两个加强”的指导方针,作为大中城市社区法律服务工作调整规范的方向。“一个调整”即街道法律服务所要从诉讼领域逐步调整出来;“两个加强”即加强律师、公证、基层法律服务和法律援助工作面向基层、面向社区、面向群众服务的功能,加强律师为社区居民提供诉讼法律服务的功能。按照会议精神,我们对全市基层法律服务进行了调整规范。231家基层法律服务所、1300余名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立足街道、乡镇社区,面向基层社区群众开展法律服务业务。
从基层法律服务工作发展历程看,它的产生确与当时律师公证力量不足、法律服务供求紧张有直接关系。但它在发展起来后经长期实践探索,已逐步形成有别于其他法律服务工作的职能特色和优势。一是它的服务基本履盖了农村乡镇和城市社区,为农村群众和城市居民处理简单、小额的法律事务提供了一种就近便利及时的法律服务渠道,特别是在稳定和完善农村中发挥着法律保障作用。其业务总量和服务受众面逐年增长,与律师业、公证业初步形成一种拾遗补缺、优势互补的格局。二是由于它贴近群众,服务便捷,且收费低廉,在便利满足城乡低收入阶层和弱势群体获取法律服务方面发挥着特殊作用,为他们排忧解难,成为弥补我国法律援助不发达的重要举措。三是它自创立以来,就在协助基层政权组织推进依法治理、依法行政、开展法制宣传、整治热点问题、开展社区法律服务等方面扮演了越来越重要的角色,发挥着参谋助手的作用并成为乡镇司法所的得力助手。
二、当前状况及问题
我市目前基层法律服务所共222家,法律服务工作者1160人。其中城八区89家所,556人;郊区133家所,604人(根据2005年度执业检查统计)。城八区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中,离退休人员150人左右,其余400多人均为前些年脱钩改制人员,年龄以40、50岁为绝大多数,这部分人员文化程度以大专为主,从业时间较长,是城区基层法律服务的主流力量。从总体情况看,基层法律服务适应了现阶段郊区乡镇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它所起到的为农村经济发展保驾护航、为基层政权和村民自治组织充当参谋助手、为广大农民群众提供法律服务的作用是不可替代的。它的特色和优势随市场的扩大和需求的增长更加显现无遗。它以其低成本提供方便、及时的服务赢得了相当的服务空间,并协助乡镇司法所落实普法宣传、法律咨询服务,开展人民调解,推进依法治理等工作,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司法行政基层工作的压力,从而在实践中印证了其现阶段存在的合理性。在城区由于律师服务业相对发达,基层法律服务作为“简易和初级”的法律服务虽然仍有一定的服务市场但总的讲已较难参与服务市场的竞争,加上人员构成复杂、兼职人员过多过滥,现行的行政管理手段也难以实施有效的管理,以至产生了跨街道跨地区乱设分支机构和接待站点、单纯追求经济效益违规开展有偿服务、冒称律师名义误导群众或以不正当手段与律师争揽业务甚至恶性竞争的现象。在这种情况下不仅难保服务质量,违反执业纪律、侵害当事人权益的问题也时有发生。在相当程度上冲击和扰乱了法律服务市场秩序,也损害了法律服务队伍的整体形象。这些情况的出现给我们的管理工作提出了新的课题,迫切需要我们研究新思路、考虑新对策,采取切实可行的新方法,进一步归纳问题分析原因予以引导和规范。对于问题可归纳为:
(一)组织形式定位不明,开展诉讼服务缺乏法律依据,对未来发展的认识不统一。关于基层法律服务所的组织形式司法部颁布的两个管理办法中规定对“基层法律服务所按照事业法人体制进行管理和运作”,在当前法制不断健全,依法行政的要求不断提高的形势下,这种摸棱两可的说法显然已不符合法律的要求,在实际操作中也带来了一定的混乱。任何一个社会组织都必须经法定程序登记设立,基层法律服务所在进行机构法人代码登记和纳税申报时就面临了对其组织形式界定不明的情况,给我们的管理工作造成了很大困难;在服务方面,基层法律服务所承担诉讼服务在法律上没有依据。我国的诉讼法律制度由三大诉讼法规定,刑事诉讼法规定,只有律师、单位推荐的人及监护人、亲友才能接受委托,担任辩护人;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与刑事诉讼法基本一致,只是范围上稍有扩大,即经法院许可的其他公民可以受委托担任诉讼人。这里所谓其他公民,是在法院许可的情况下一种临时性的、个人性的不收取费用的活动,不是专门的职业性活动。显然,三大诉讼法都没有赋予基层法律服务所以自己的名义诉讼的资格;三是管理机关内部认识不一。鉴于外部环境压力,在我系统内部,对基层法律服务长期存在着不同看法及较大争议。有的认为它是特定时期的产物,是弥补律师不足的权宜之计,在律师业壮大后应逐步萎缩消亡;有的则坚持它作为律师制度的有益补充,同时是基层法治的重要辅助力量,应促其规范,长期稳定发展;还有的认为它是一种过渡形态,基于目前国情和律师业现状,它可以在农村保留发展,但应先从城市退出,并创造条件逐步向律师业并轨。这种认识上的分歧不仅造成对其发展模式、走向等重大问题长期形不成共识,而且导致相关政策不时处于摇摆、步调不一和不确定状态。这些年外部的法律、政策环境也不时对基层法律服务的发展造成冲击和影响,特别是在全国大中城市社区法律服务工作会议之后对我市基层法律服务的影响不小,同时又缺乏明晰的规范政策和措施使管理中的一些问题一时难以解决。
(二)当前可依据的相关政策文件和监管力量已经不适合新时期基层法律服务管理的需求。我们对基层法律服务的监督管理依据主要是司法部于*年3月31日以59号、60号令的《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两个办法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的组织机构、建所模式、运行机制、执业准入、执业监督等做了原则性规定。北京市司法局根据两个办法配套出台了《北京市基层法律服务所登记和年检管理办法(试行)》和《北京市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试行)》,并就基层法律服务所的辅助人员管理、业务档案管理、执业广告管理等提出了规范性要求。但从实际管理角度看,部颁两个管理办法虽然对基层法律服务的基本构架、人员要求、执业条件、内部制度等做了相应规定,但存在过于原则、可操作性差的问题,况且部颁规章的法律效力较低,难以全面规范作为法律服务业中一个类别的基层法律服务,国家行政许可法的实施更对其产生诸多限制。尤其是现阶段我们执行的有资格但不能在城区执业、城八区严格控制不能转入从业人员、停办兼职人员执业以及停批设立新所等具体限制措施都是根据上级领导讲话精神和指示而行,缺少相关的法律或政策文件依据。这是我们规范管理工作中最关键的问题,也是我们工作的软肋。
从监督管理的组织机构看,司法部作为全国基层法律服务的最高管理机关,原由基层工作司基层法律服务指导处负责,不过两三个工作人员。现交由公证律师司负责,一个工作人员。北京市由市局基层工作处基层法律服务科负责,工作人员两名。作为具体实施监督管理的区县司法局,承担此项工作的基层工作科由于负责的工作项目多、涉及面广、人员编制有限,能有一个人兼职负责此项工作已属不易,难以实现对基层法律服务的监督管理职能,只能是有了文件发一发,年检注册盖个章,遇到投诉应付应付息事宁人而已。而且现有的监督管理手段也多为事后监督,在实施上既缺乏法律依据,又没有组织保证,多流于形式上的走过场。
(三)落实街道基层法律服务所退出诉讼领域的难度较大。根据司法部全国大中城市社区法律服务会议和2005年3月下发的《进一步规范基层法律服务工作的意见》(征求意见稿)精神,街道基层法律服务所要调整出诉讼领域,向公益性社区法律服务组织过渡和转型。对此,我们认为目前在我市全面落实此项工作有很大难度。
1、城区街道法律服务所要逐步退出诉讼领域的可操作性不大、不实际。仅靠司法行政机关的力量“退出”环节操作十分困难,首先,我们没有撤消基层法律服务所的权力,如果原组建单位不配合,我们将难有作为。其次,假如城区基层法律服务机构或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私下接案做,我们无法及时了解,也不能保证“退出”的有效落实。在法院认可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可以作诉讼的现状下,我们不能完全杜绝上述这种违规操作。
2、根据部发关于《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修订草案)及相关说明中提到的“明确基层法律服务所按事业单位进行管理的模式…….”。就北京市的情况来看,长久以来基层法律服务所的性质一直没有统一的界定。如果现在统一改为行政事业单位进行管理,其编制、经费等具体问题都无法得到落实,必然影响今后基层法律服务管理工作的开展。
3、如果执行城区街道法律服务工作者退出诉讼领域的意见,我市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安置问题难以解决。这些人由于年龄和现有素质、学历等条件的制约,极少能够具有申办律师事务所或转为从业律师的资格。他们在退出诉讼领域后必将面临主要生计断绝、生活难以为继的困难局面。如此则不免引发上访、或其他过激行为,势必对首都的社会政治稳定、生活安定造成不利影响。
三、对策及建议
以上这些问题和可能出现的情况,我们已反馈给司法部有关部门,并请上级领导机关能够进一步提出具体、稳妥的指导意见,分阶段、有步骤地解决基层法律服务的规范和发展问题。针对上述问题,我们从现阶段加强基层法律服务管理的角度出发提几点建议:
第一、应该承认基层法律服务目前仍有存在的必要。不论在城区还是在郊区县律师法律服务仍有缺口,基层法律服务以其自身的特点可以拾遗补缺,满足民众低层次的法律需求。尤其是在当前构建和谐社会、社会主义新农村的大形势下基层法律服务可以其自身的优势发挥出显著的作用。
第二、建立健全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使管理工作有法可依。现阶段基层法律服务监督管理的基础法律依据的欠缺是管理环节薄弱的致命伤,没有一套法律效力高、操作性强、完备、规范的制度,难以实现对基层法律服务有效的管理。
首先,基层法律服务作为现阶段社会法律服务体系的组成部分,应有其相应的法律地位,这也是一个法治社会必然的要求。现在的基层法律服务上位依据只有两个部颁规章,不论是对其诉讼地位还是其社会法律服务职能的体现都没有一个明确的法律界定。
其次,基层法律服务管理涉及的范围较广,既有机构的又有人员的;既有内部的又有对外的;既有业务管理又有行政管理。对任何一项内容的管理都需要一个评价的标准,只靠两个管理办法是根本达不到的,需制定不同范围、不同级阶、不同效力的一整套科学完备的法律、法规、规章、制度。特别是对现行的一些限制性政策规定,迫切需要按照有关部颁规章明确实施依据,保障有章可循,措施有据,管理到位。
17世纪英国普通法院上诉法院首法官爱德华・柯可在抨击教会关于国王可以亲审案件的观点时说过一段惊世名言:"法律是一门艺术,它需要长期的学习和实践才能掌握,在未达到水平之前,任何人都不能从事案件的审理。"在司法制度中,法官之所以能作为法律的守护者,担当起维护社会良知和正义的角色,是在于法官所具备的极高的道德素质和业务素质。法官职业的特殊性,要求其对法律有着超强的感受力和理解力,然而这种感受力和理解力却不是与生俱来的,它只有通过专门的培训才可以获得。为了让法律的正义得以彰显,初入法院系统的预备法官,无疑应该成为重点培训的对象。《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培训条例》已将预备法官培训作为法官培训的重要内容加以规定,预备法官培训重点不仅包括提高法律适用能力,还包括提高庭审驾驭能力、诉讼调解能力和裁判文书制作能力。
一、预备法官培训的现状与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2006年3月30日下发的《法官培训条例》第二条明确规定:"拟任法官的人员,应接受预备法官培训。"第十五条规定:"预备法官培训应注重岗位规范、职业道德和审判实务的培训。培训时间不少于一年。"2006年,国家法官学院结合国家统一司法考试以来全国法院拟任法官人员的实际,先后分专业举办了三期预备法官培训班,一些法官学院分院也经授权和委托开展了预备法官培训工作。经过近一年的教学实践,已积累了一些基本的经验。为认真贯彻落实《法官培训条例》,提出了"2007年--2010年全国预备法官培训实施方案"。该方案明确规定了培训期限和培训方式:预备法官培训的期限为一年,包括在校集中授课和校外实习两个阶段,具体时间分配原则要求是:一是在校集中授课时间三个月;二是校外实习时间八个月。 在校集中授课和校外实习原则上分两个阶段分别进行,但开展培训的机构也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予以调整,分段穿行。培训内容包括:在预备法官在校集中培训中,应突出培养学员的法官职业素养和审判技能。在校集中培训的教学内容应包括法官职业素养、审判理念和审理思路、审判技能(庭审驾驭能力、法律适用能力、裁判文书制作能力,其他实务技能)。 法官职业素养的教学内容应包括: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和谐社会的构建、法官职业道德、法律思维等内容。实习方面的规定:在法院的实习主要应在中级法院、基层法院进行,除应集中对法院各审判业务进行全面涉猎外,还可根据学员意愿及其今后拟从事的审判岗位在实习阶段予以重点考虑和保证,但学员实习的部门不得少于2个。条件允许的地方可组织学员到检察院、律师事务所、政府相关部门和其他社会机构进行实习。使学员通过培训,达到初任法官的任职要求。在实践中,全国法院系统的预备法官培训并没有原原本本按照上述规范性文件的要求开展,主要存在以下问题:
(一)对预备法官培训的价值定位不准确
对预备法官进行培训,最终目的是为了让其成为一名优秀并合格的法官。然而,我国目前对于法官的遴选和提拔晋升,都还存在相当大的争议。还未明确法官的遴选是要追求精英化还是大众化,是从律师中选还是从下级法院中选任法官;也不明确法官的提升是根据资历、年龄还是知识能力进行。这些问题认识不清楚,导致对预备法官培训工作的价值定位一直不明确,使司法实践不易操作。对于预备法官培训工作价值定位的不准确,导致了预备法官培训工作低水平、低层次。
(二)预备法官培训具体配套制度不完善
1、零散的师资,拼凑的教材。目前预备法官的培训基本上以兼职教师为主,而兼职教师队伍又明显不符合预备法官培训讲师的条件。当前,在各省开展的预备法官培训中,师资配备主要倾向于选择来自高等学府的教授或法理理论家,或是来自最高法院、高级法院的学者型法官,极少是-选择来自基层法院的法官。这些授课老师具有丰富的理论功底,能够充分阐释司法哲学,并对某一问题进行深入剖析。然而,关于预备法官所需要的社会阅历、生活经验、地方民俗及乡俗、司法心理、理性以及说服、调解的技巧等知识,上述的学者们不可能深入了解,甚至也没有经历过。这是目前预备法官培训知识过于"专业化"而忽视适用价值的主要原因。另外,预备法官培训工作虽已开展,但符合预备法官培训实际需要的教材至今还很少,即使编写了一些,也落后于人民法院工作发展的要求,没有形成体系,教材内容东拼西凑。
2、培训课程与培训目的存在差距。审判技能是作为法官需要具备一项基本能力。实践中,各省级法官培训学员在开展预备法官培训均把传授审判技能作为一项重要课程。然而,参加培训的预备法官却认为,在司法实践中,当事人的心理问题、做好群众工作、借助社会其他组织力量和乡规民俗等法律之外的条件和因素解决纠纷、应对突发事件等技能这些才是真正需要进行培训学习的。而现在的预备法官培训对审判技能的总结仍停留在了对静态法律适用技能、证据判断及运用技巧等方面,与实践相差甚远,这样的培训无疑不能达到培训的目的。
3、培训方式不适应。各省法院仍将专题讲座作为预备法官培训中一种主要的授课方式,教学方法也使用了案例教学法、专题讨论、实习等等方式,但是概念化、教条化和形式化的模式仍然没有得以改变。预备法官所接收的这种培训模式,在将来的职业生涯中就无法激励其充分发挥处理具体问题的主管能动性以及创造性地运用法律的能力。
4、管理制度制约培训效果。许多参加预备法官培训的法官认为,集中学习阶段并未实现预期的目的,培训效果不甚理想。究其原因,预备法官培训管理制度并不健全,多数法院培训管理的重点放在了学籍管理和学业成绩管理,而对于教学管理和学院日常管理制度就相对薄弱了。这些因素也会制约培训效果。
(三)法学教育面临的问题影响预备法官培训目的
有学者在预备法官的培训中,常常有这么一种感受,即不少高校毕业的法科学生由于欠缺起码的法律思维,以致即使在通过司法考试取得法律任职资格乃至任职多年后,依然无法适应审判工作的需要。该学者指出他不止一次在课堂上拿出一些较为疑难的民事案件让学员们进行分析,不少学院竟然不知从哪里入手,最后不得不仅凭自己的感觉(正义感)对案件发表意见,还有不少学院虽然也找出一些已经学过的理论知识来论证自己的观点,但常常是各抒己见,甚至相互间常常无法进行有效的交流(无怪乎不少人要质疑法学的科学性)仅有极少数学员从请求权基础的角度对案件进行有步骤的分析,但也很不规范,常常是顾此失彼,漏洞百出。①出现以上情形,高校的法学教育难辞其咎。近年来法学院校扩大招生导致入学门槛低,学生资源的急剧增涨导致合格教师资源匮乏等问题,引起社会对法学本身价值的质疑,甚至出现一种"人人可以学法律"、"人人可以教法律"的怪现象。法学教学的课堂上,教授讲授的是一些基本概念和基本制度,一个学期结束时,学生对这些基础知识也许耳熟能详,有的甚至能够倒背如流,但是,当他们遇到实际的案件时,就可能不知道从何处下手了。在笔者看来其根源就是欠缺成熟的法律思维。王泽鉴教授在《法律思维与民法实例》一书中,开篇就谈到学习法律不仅仅是要获取相关的法律知识,更重要的是培养自己的法律思维和解决争议的能力。②可见,除了法律知识的传授外,法律思维的培养也应是高校法学教育的主要内容。
二、转变预备法官培训观念
(一)培训方向的转变
根据法官职业化的要求, 预备法官培训至少有以下四个层次的内涵:一是指培训基本法律知识,主要使预备法官掌握法律基本理论,构建法律信仰和树立司法精神,掌握和认识基本的审判程序、诉讼知识和规则等;二是指培训法律条文,主要是帮助预备法官掌握实体法律,加深条文理解,增强法律适用能力;三是指培训审判技能,主要培养法官的理性思维,增强分析问题、解决问题能力,如庭审驾驭能力、辨别认证能力、论证说理能力、表达能力等;四层是培训职业精神,主要使法官从政治、经济、社会人文等高度,增进对现代司法价值和理念的认识,提升对职业内涵、职业道德、职业纪律、职业精神的理解。我国目前的预备法官培训主要体现了前两个层次的内涵,即重视法律基本知识和法律条文的培训,而审判技能和职业精神的培训则比较薄弱。符合司法实践的法官培训,必须在培训取向上提升层次,既要重视强化法律知识和法律条文培训,也要重点突出审判技能和职业精神的培训,实现从知识型培训向能力型培训、从普及性培训向专业化培训转变。司法审判是一项高度专门化和技术性的工作,不仅是简单地适用法律条文,而是要在审判中融入法官的法律思想、司法理念和审判经验,实现法的终极关怀和内在价值。一方面要具有高尚的道德情操、崇高的职业道德、强烈的人文情感、文明的司法礼仪、自觉的廉洁意识;另一方面,还要具有深厚法学理论功底、过硬的专业知识、丰厚的文化底蕴、广博的科学文化知识、良好职业思维、丰富的社会经验和审判经验。
(二)教学模式的转变
我国《法官法》规定:法官的培训,贯彻理论联系实际、按需施教、讲求实效的原则。预备法官培训作为一种专业性、技术性极强的成人培训,其在培训对象、目标以及培训内容上都应有着鲜明的特点,必须采取符合法官培训规律的教学模式。在教学模式上,可采取以下四种方法,逐步实现填鸭教学向互动式教学、经院式教学向实践式教学转变。1、提问互动式。教师与学生通过相互提问、辩论来推进教学过程,在研究讨论中互相启发、加深理解, 充分发挥学员的主观能动性,使预备法官快捷而全面掌握所教学的内容,深刻理解法律原理。同时,学员通过反馈意见的方式,使教师掌握学员的知识需求,从而改进教学内容和方法,以达到事半功倍的培训效果。2、指导性案例教学。围绕典型案例,追溯法学理论所产生的根源、价值和走向,通过分析实际个案来发掘、了解法律的基本原则、具体规定、立法精神和适用体会,在分析和解决问题中加深对法律的理解,促进知识向能力的转化。3、庭审观摩式。通过观摩庭审、庭审示范、交流切磋,以此来丰富学员审判经验,提高驾驭庭审能力,使法学理论与审判技能融会贯通。4、实践锻炼式。一是对培训学员采取集中培训,并要求学员定期回所在法院办案相结合的办法,使学以致用。另一方面,通过上下级法院之间、同一级别法院之间相互挂职锻炼的办法,实现法官业务水平的提高。
三、预备法官培训制度完善的建议
(一)准确把握预备法官培训的价值定位
我国法院一共分为四级,对于每一级的预备法官培训应当采取不同的培训方法。例如,基层法院的预备法官培训,首先是司法理念的灌输。基层法院所处的广泛的基层社会并非已然是"陌生人社会",而仍是一个意义上的乡土社会。在这里,生活的传统规则,以及"人情正义",事实上成为乡土社会平时更为常用、更容易接受的法律样式。当传统文化的某些特征还深深烙印在社会的肌理中时,以现代司法理念解决乡土社会纠纷这一理论上成立的命题在实际生活中的推演是极其缓慢的,甚至会带来打破生活和谐、纠纷解决不彻底或低效率的弊端。从这个角度而言,当前我国基层法院的最主要的功能是解决纠纷而非落实规则。因此,处于基层社会的基层法官处理案件的司法理念,应与上级法院有所区别。
(二)完善预备法官培训的具体配套制度
1、建立与预备法官培养目标相适应的培训模式。一是课程设计应具有针对性和实效性。在进行预备法官培训前应广泛征求预备法官意见,及时了解培训需求。在此基础上,合理确定培训内容和方式。二是扩大启发式互动式培训方式的比例。减少传统的课堂专题讲座方式的上课时间,启发式互动式培训则进一步予以突破,逐步形成以案例教学为主线,以专题讲座、法官论坛、案例讨论、观摩庭审等为主要形式的集讲授式、案例式、模拟式和体验式为一体的教学模式,并突出教学手段的互动式。三是模拟法庭实战演练,以此培养法官担任者的临场处置能力,促进学员独立思考,锻炼法律思维。
2、建立"以法官教法官为主,教授教法官为辅"的培训师资队伍,实习培训师资动态管理机制。在培训中主要课程的教学任务均聘请审判一线的优秀法官来承担,充分发挥基层法院办案能手在教育培训中的作用。同时,也要重视高校教授的理论水平的传授,办理案件不仅仅是对法律条文的应用,也应理解其内涵的法学理论,这样处理的案件才能更加让人信服,尤其是在民事案件中,要贯彻自愿、公平、正义等原则。根据兼职教师的工作特点,每一个培训专题均选聘三名兼职教师,以确保培训计划的顺利完成,并对兼职教师师资库实行动态管理,努力造就一支高素质、经验丰富、理论密切联系实际的预备法官培训师资队伍。
3、建立完善各种教学管理制度,提高培训质量。一是教师备课检查制度,确保授课内容具有实用性,实效性强;二是随堂听课及教学测评制度,随时掌握授课教师的教学态度和教学效果,及时发现和纠正教学中出现的相关问题;二是严格考核制度,实行惩罚制度。对集中培训学习考核和实习考核都合格的,颁发国家法官学院验证的合格证书。考核综合成绩不合格或中途退学的学员,不予颁发证书。
4、建立长效经费保障机制。提升预备法官素质、加强审判技能和司法能力、优化审判资源配置是一项长期战略任务,预备法官培训工作关涉法官职业化建设的基础,要取得培训成绩,就要确保培训的生命力,必须建立一套良好的长效经费保障运行机制。
(三)采用指导性案例教学进行预备法官培训
问题是, 法学教育应如何培养培养学生的法律思维呢? 有学者认为, 法律思维的培养离不开案例教学, 因为案例教学的实质就是通过实例演习以使学生掌握相应的案例分析方法, 进而提高学生分析问题和解决问题的能力。长期以来, 我国的法学教育过分重视法律知识的传授而忽视方法的训练, 这是造成法律思维欠缺的根源, 而案例教学则正是克服这一缺陷的手段和方式。③因此, 就法学教育而言, 案例教学的重点首先是训练学生分析案例的方法, 其次才是通过案例分析让学生进一步理解并消化相关法律知识。这就不难理解案例教学与课堂举例之间的区别:课堂举例的目的大多是为了对个别知识点进行解释说明, 以帮助学生更好地理解相关制度和理论, 但案例教学则重在培养学生的法律思维, 以帮助学生掌握分析案例的技巧和方法。
高校法学教育采用案例教学的方式来提高其法律思维,是否预备法官培训也可如此呢?但应该注意的是,法官培训和高校法学教育的目标毕竟是不一样的,因此,预备法官的培训应当区别于法学教育。预备法官在培训之初即使掌握了法律基础知识和统一的法律适用方法,法官适用法律裁决实际案件,仍然会面临不少难点,例如法官在抽象的法律适用于具体的案件时,需要对抽象的法律进行解释(狭义上的解释);甚至,在作为私法的制定法存在漏洞的情况下,还需要法官填补私法上的漏洞(广义上的解释)。为此,法官必须掌握并熟练运用法律解释的方法和法律漏洞的填补方法,以使用法律并解决个案纠纷。④此外,虽然通过立法发展法律的情况是常态,但也应该看到,无论是法官对法律进行狭义上的解释,还是对作为司法的制定法的漏洞进行补充,也都是在通过对个案的裁判,对法律的发展做出自己的贡献,尤其是那些具有典型意义的个案的裁决,对相关案件的审理将具有一定的指导意义,审理该案的法院的层级越高,其裁判的指导性就越强,对法律发展的意义也越大。我国虽然没有判例,但是指导性案例的作用在实践中也在慢慢的凸显。由于法官解释法律或填补法律漏洞都是通过个案来实现的,因此,对这些具有指导性的案例进行解读也就必然成为法官培训的重要内容。由此可见,通过案例教学,不仅有利于法官掌握法律解释方法和漏洞填补方法,而且也有利于法官熟悉相关法律的发展。
预备法官培训是将以往需要在实际工作中才能完成的从院校毕业生到法官适应过程的转变,使学员在合格完成这项培训后达到初任法官的任职标准。预备法官培训的目的是使学员能掌握审判工作所需要的各项职业要求和职业技能,因此,预备法官培训既不与一般大学法律院校法学教育相同,也有异于在职法官培训,其中心任务是教会学员初任法官应具备的各项职业技能,使之符合法官的基本职业要求。因此,预备法官培训应注重实际操作能力的教学培训方案体系,包括培训内容、教学方法、师资配备和管理考核制度,应拥有一套不同于其他相关法律培训的方案体系。另外,由于各地司法实践中差异很大,培训计划应当有所变通。
注释:
①吴光荣:《案例教学在法学教育和法官培训中的作用》,载《法律方法与法律思维》(第七辑)。
②王泽鉴:《法律思维与民法实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页。
(一)人民调解的含义
人民调解是指由特定主体主持进行的以调解民间纠纷为内容的带有一定法律属性的行为。具体来说,人民调解是诉讼外调解的一种,是指在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作用下,以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社会公德规范为依据,对民间纠纷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劝说,促使他们互相谅解、平等协商,自愿达成协议,消除纷争的活动。
人民调解的范围包含了民事纠纷、交通事故、医疗事故、土地纠纷以及其他个案等。与其他纠纷解决方式相比,人民调解具有自愿性、非程序性、协调性、灵活性以及“第三方的非决定性”等特征。
(二)人民调解在基层维稳中的作用
1.解决纠纷防止矛盾激化。人民调解在化解矛盾纠纷中起到了“第一道防线”的作用。一方面,人民调解可以在纠纷发生后较短的时间内解决纠纷,就近化解矛盾,减少了烦琐程序;另一方面,人民调解是一种柔性的纠纷解决机制,有利于克服与纠正法律的刚性。相较于诉讼、仲裁、等调解方式,人民调解具有一定的灵活性和柔性,在解决矛盾纠纷的过程中更加灵活,可以更好地协调双方的利益冲突问题,防止矛盾激化。
2.促进基层民主自治的实现。人民调解是基层民主自治的一种表现形式,人民调解制度的确立以及运行体现了基层民主自治的完善。人民调解委员会设立在基层,并且在全国各地遍地开花,其成员来自群众,自助自主协调,充分体现了基层民主自治;此外,我国已形成了以村民委员会、人民调解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为基础,包括乡镇、街道、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在内的多层次、多形式、立体化、网络化的人民调解组织系统。人民调解制度的完善,在一定程度上促进了基层民主自治的发展。
3.减轻人民法院的负担。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近年来各种社会纠纷也在不断增多,但是我国的司法体系还不够完善,法律人员配备不齐,在案件处理的过程中存在效率低下等问题,积压了大量纠纷案件。人民调解制度的落实,使得一些相对简单的纠纷案件在基层得以解决,既加快了纠纷案件处理的效率,也减轻了人民法院的负担,使得法律资源可以优化配置。
4.维护社会稳定。人民调解是基于社会调整的需要而产生的一种不可或缺的社会手段。人民调解解决的是基层纠纷案件,以及最普通又最多见的社会纠纷。人民调解制度的完善与落实,使得社会中的一些纠纷矛盾得以及时有效地解决,防止了矛盾的恶化,维护了社会稳定。人民调解工作做好了,就可以消除许多社会不安定因素,有利于社会综合治理。
二、现阶段人民调解在基层维稳中面临的问题
(一)人民群众对人民调解的认识存在误区
近年来,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以及文化建设不断深入,人民的维权意识以及法律意识明显提高,但是人民群众对于人民调解的认识还存在一定的误区。首先,人民对调解员的立场存在认识误区。在我国,人民调解员的立场应该是中立的,以客观公正的角度,在法律法规的基础上进行人民调解,但是很多人把调解员当作其中一方的“说客”,认为调解员在进行调解时存在偏向性心理。其次,人民群众过于轻视人民调解的作用。很多人把人民调解工作认为是只能处理邻里之间鸡毛蒜皮的小事,认为人民调解无法像法院那样对案件做出有效的处理,并且认为人民调解的结果不具有有效性,难以落实。
(二)基层调解队伍的素质有待提高
现阶段,我国基层调解队伍的素质良莠不齐,有待提高。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基层调解人员的专业素质不高。基层调解组织中的调解员大部分都是从其他部门抽调出来的,他们大多没有进行过专门的培训,对调解工作的技巧、手段等都不是特别的了解,缺乏相关的法律法规以及调解知识,对国家政策、方针的掌握和解读也不是特别的到位。二是基层调解员的职业素养和道德素养急需加强,一些调解员在开展调解的过程中私收他人钱财,为钱效力,腐败现象突出,忽视了调解员的立场和原则。
(三)人民调解组织职能弱化
尽管基层人民调解组织已经建立起来,但是调解人员大部分是从其他部门选调出来的,或者身兼数职,形成了“一套人马,几块牌子”的局面。调解员同时还要做好其他工作,受到其他工作的牵制,不能全身心投入到调解工作中,影响调解工作的质量。同时,部分基层单位还存在着“只设机构不配人员和工作经费”的情况,使得人民调解组织成了一个空架子,人民调解职能弱化。
(四)人民调解存在随意性
人民调解的随意性一方面表现为调解地点和时间比较随意,进行调解的场合可能是当事人家里也可能是调解员的办公室,甚至也可能是饭桌上;另一方面表现为人们对待调解结果的随意性。由于调解协议不具有法律约束效力,全凭双方当事人意愿,当一方对调解协议不满时,也存在事后毁约的情况,调解委员会的法律地位和调解协议的法律效益都无法确定和保证。
三、人民调解在基层维稳中出现问题的成因
(一)法律宣传不到位
人民调解之所以在基层维稳中存在着众多问题的一个重要原因是法律宣传不到位,基层人民调解法没有落到实处。由于有针对性的法律宣传不到位,相关部门未对人民调解做相应的宣传,导致人民对人民调解制度本身的机构、职责、作用不清楚;调解员对基层人民调解法也不够了解,没有足够的相关法律知识,是调解工作出现问题的重要原因之一。
(二)一些部门基层维稳意识欠缺
一些政府部门缺乏维稳意识,缺乏大局意识,对基层人民调解制度不屑一顾是人民调解职能弱化的重要原因。相关部门没有将维稳工作作为重点任务来抓,没有将维稳工作作为自己的第一任务来抓,没有意识到人民调解在基层维稳中发挥的重要作用。更有甚者,一些部门将前来要求调解的老百姓看作是找麻烦,对于群众多次反映的问题和正当诉求进行搪塞、推诿、拖拉、置之不理或处置不及时、失当,就会使积怨加深、矛盾激化。
(三)基层维稳工作主体多元化
目前,大部分的基层政府都设立了综治办、办、司法所、劳动关系矛盾调解中心、家庭纠纷调解中心等组织机构,这些机构都具有开展民事调解的职能,既相互独立又相互牵扯。在分工上,这些机构部门调解领域划分不清晰,不同的机构经常会出现交叉的调解领域。对于一些递交上来的纠纷案件,很多相关部门都会相互推诿。在一些共同处理的调解案件中,也经常出现由于参与调解的机构太多,调解人员内部意见不统一的情况,这种调解主体的多元化,易使调解工作的进程和效果受到影响。
(四)人民调解制度不完善
现阶段人民调解制度出现的这些问题,在很大程度上都是由于人民调解制度自身不完善。首先,人民调解的范围以及各个调解组织机构的职责范围缺乏明确规定,对于适用于法院或者人民调解案件的裁量界限不明。其次,关于人民调解协议的效力问题。由于对人民调解协议的效力问题没有制度上或者法律上的规定,致使人民调解的认可度不高,人民调解所达成的协议也经常得不到履行。
(五)缺少追究问责机制的约束
基层政府对于人民调解的态度一般都是比较懒散的,觉得矛盾纠纷能处理好就处理,处理不好还有法院等审判机构可以解决。因此,对基层调解单位以及调解人员的要求都比较松,对矛盾纠纷的调解也有一定的随意性,缺少追究问责机制的约束,对于调解过程中出现的一些不负责任的行为缺少惩罚措施。
四、优化人民调解工作的思考
(一)充分利用传媒载体,加大对人民调解制度的宣传力度
传媒载体包括了网络、电视、广播、报纸等,具有时效性、共享性、多样性等特点。应充分利用不同传媒,形成优势互补,发挥传媒的综合效应,以达到人民调解制度宣传的最佳效果。
1.开展网络人民调解专题教育。“以网络为载体是用先进文化占领新的思想阵地的迫切要求。”随着互联网的覆盖面越来越广,网民的数量也越来越多,网络已成为一个重要的思想阵地而且影响也越来越大。因此,利用网络来进行人民调解制度的宣传,可以扩大其覆盖面和影响力,使大批网民能够通过网络获得关于人民调解制度的相关信息。也可以在网络上开展人民调解专题教育。人民调解制度相关内容以专题的形式出现在网络上,可以让大家系统地、全面地了解基层人民调解制度,在较短的时间内实现人民调解制度相关内容的普及,提高人民调解制度的影响力。
2.加大电视、报刊等对人民调解的宣传力度。在运用网络这种新传媒宣传人民调解制度的同时,也不能忽视传统传媒载体的作用。可以通过电视来循环定时播放关于人民调解的宣传片、微电影等,利用多种形式来加强人民调解在电视上的宣传力度,同时可以利用报刊等来对人民调解做相关报道,让人民调解的宣传全方位地进入人民群众的视野,从而提高人们对人民调解制度的理解。
(二)对相关部门调解人员进行专职培训
针对基层调解人员存在的专业素质和职业素养有待提高的问题,可以通过对基层人员进行专职培训来改善这一现象。在专职培训中,首先应该让调解员掌握人民调解制度的所有内容,了解相关法律法规;其次,为提高人民调解的效果,更好地为人民服务,调解员还需要掌握一定的调解技巧。
1.掌握冲突缓解方法。在调解过程中,当事人双方往往是针锋相对,如果处理不当,很容易使矛盾激化。作为调解员,必须掌握一定的冲突缓解方法,让调解有序进行下去。在调解之初,要注意当事人双方的心理情绪,及时疏导分流,及时调整利益关系,把握好处理关系的度,尽量做到公正客观。同时,需要掌握处理冲突的一些典型方法,如“热处理法、冷处理法、隔离法、转移法、调解和限制方法”,灵活运用这些冲突缓解方法,可以引开冲突双方的注意力,使调解有序的进行下去。
2.学会延伸思考、换位思考。作为调解员,在调解过程中不能仅凭当事人其中一方的片面之词,要统筹双方,充分了解调解双方的想法,在调解的过程中要考虑到自己的调解方式及建议可能带来的效果,以及双方的接受程度,等等。同时要换位思考,尽可能平衡双方的心理,为当事人双方多考虑。
3.重视疏导沟通作用。正确的疏导沟通方式可以有效推进调解进程,使调解向着一个良好的方向发展。因此,要正确运用疏导艺术。疏导艺术是疏导方法的延伸,正确处理人民内部矛盾时所采取的讨论的方法、批评的方法、说服教育的方法就属于疏导方法。在疏导的过程中,要注意从善意的立场出发,获得他们的信任,联系实际,尤其是要疏通情绪,打破僵局,为调解双方营造一个良好的调解氛围,这样才有利于调解的顺利进行。
4.在调解过程中注意语言艺术的运用。调解员在进行调节的过程中要了解对方的性格,根据不同的对象选择语言的内容和表达方式,因人而异,减少当事人的排他性心理;另外,调解员在进行调解的过程中要言中有情,要让当事人感受到调解员的真诚负责。语调要柔和,避免命令式的口吻或不耐烦的语气;此外,语言也要简洁易懂,最好富有幽默性,可以缓解调解现场的气氛,缓解压力。更重要的是,调解员只有抓住当事人双方的心结,才能够说服双方。
(三)推进人民调解工作的规范化建设
1.制定和完善人民调解员制度。制定完善的基层人民调解员制度,将调解员的选聘、培训、任职、责任追究等制度化,使基层人民调解员的工作规范化。一方面,要建立人民调解员岗前培训制度和定期培训制度, 提高调解员的职业素质;另一方面,可以通过引入专业人才的方式来弥补现在公开招考方式的不足,还可以引入律师参与社会矛盾纠纷的解决,尝试推行首席人民调解员制度等。
2.加强人民调解工作制度建设。要提升基层人民调解在基层社会的认可度,必须加强人民调解工作制度建设。要对人民调解的地点以及要求、效力做出规定,尤其要落实《人民调解工作绩效评估标准》,对每一次的矛盾纠纷案件都要做好记录,事后做好分析。严格工作程序,对基层人民调解员的懒散和随意作风进行整顿,加强规范化建设,做到统一,有力推动人民调解工作的良性发展。
3.完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一要建立矛盾纠纷排查工作机制,安排相关部门对管辖地区进行定期排查,及时发现矛盾纠纷,并对各类矛盾纠纷进行汇总分类并及时处理,同时还要对已经调解好的矛盾纠纷案件进行追踪调查,确认调解协议是否落实;二要落实矛盾纠纷调解保障机制,主要包括经费保障和机构保障。要认真落实人民调解工作的各项费用,做到“专款专用”,同时,在面对基层机构“身兼数职”“主体多元化”的实际情况下,要保证基层调解人民调解机构的人员配置,并保证有调解人员可以随时待命,逐步实现调解人员专职化。
一、单位制:社会管理的传统模式
(一)单位制的特征
单位制是中国在20世纪50年代以后实行的,以企事业组织为单位,承担政府的社会分工目标,并对其成员进行全面管理的制度。执行这种制度的企事业组织称为单位。[1]单位制有以下几个特征:
首先,单位制中的国家垄断控制资源的供给。单位制具有强烈的中国特色,是计划经济体制的产物。“在计划经济体制下,国家控制了几乎所有的资源,大多数社会成员都被国家组织到一个个具体的由国家所建立的‘单位组织’中,由这些单位给予他们社会行为的权利、身份和合法性,满足他们的各种需求,代表和维护他们的利益,控制他们的行为。”[2]单位制下的“单位”也可以看作是政府的延伸,承担了政府的分配资源的功能,而政府本身则是一切资源的垄断者,是个无所不包的全能政府。
其次,单位制的组织机理是国家与单位、单位与个人双重的依附与庇护。单位依附于国家,国家为单位提供庇护。同时,个人必须依附于单位,而单位为个人提供庇护。美国学者Andrew. G. Walder曾提出研究20世纪中后期中国城市基层社会的崭新视角――单位和单位依附理论。该理论认为,“社会主义国家的公有制体系属于再分配体制,所有的资源都由国家来统一分配,单位的资源来源于国家,但国家再分配的功能也必须依赖于单位来实现,单位和国家之间形成了依附与庇护的关系;在短缺经济以及单位占有和使用资源的条件下,职工所需的生活必需品是通过单位来分配的,职工与单位之间也形成了依附与庇护的关系。”[3]
第三,单位制中的单位承担了无限的社会功能。“从单位的社会功能的角度来看,单位作为‘小福利国家’,向单位人提供了最基本的生活福利保障。一个人一旦进入单位, 单位就有代表国家对其生老病死、吃喝拉撒负责的无限义务。”[4]在这个意义上讲,单位成为社会的代名词,单位的概念与社会的概念无限重合。
(二)单位制的执行效用
首先,单位制的实施使得单位与其成员之间形成了一种特殊的“保护――束缚”机制。单位给城市居民提供了相对充足的物质和社会资源,保证了他们的生活,但是后者付出的代价却是选择自己工作和生活方式的自由,最终形成了一种依附性的人格,限制了人性中的创造力。因为一旦离开了单位的庇护,个人就是孤独的和无所依托的,根本无法获取生活所需的必要资源。同时,“单位所控制的资源不仅包括以货币和实物体现的物质生活资源, 而且包括无形而重要的‘制度性资源’”,[5] 如机会、权利、社会身份等等。如果个人希望从单位中获取这种制度性资源,那就必须在日常生活的方方面面接受单位的束缚和控制。
其次,单位制的实施促进了社会生活组织化的实现,保证了社会生活的秩序。单位制下的个人必须做好单位所赋予的角色,遵循单位中的秩序而无法脱离单位自主行事。这样一来就形成了一种组织化的社会生活,这种组织化自由度极低,但却保证了社会生活的极端稳定,克服了传统中国“一盘散沙”式的结构性危机。同时,“单位制度也建立起了一种高效率的社会政治动员机制,有效地满足了党和政府运用自上而下的行政手段,大规模地组织群众投入各种政治运动,以实现党和政府的各项战略意图的需要。”[4]
第三,单位制的实施有效地实现了社会控制。“全国人民几乎都被纳入了行政权力的控制范围之内,国家的触角延伸到了全国的每一个角落和社会生活的每一个领域,整个社会实现了高度的整合。”[6]中央政府借由单位制运用行政权力塑造了一个“无缝隙”的政府,每个人都在社会中有自己的一席之地,国家经由单位对每一个体制内的人负责,从而在最大限度上减少了社会失范的可能性,实现了社会控制。
二、网格化社会管理:当前社会管理的新模式
网格化社会管理是一种数字化社会管理模式,主要是运用地理编码技术、网络地图技术、现代通信技术,将不同街道、社区划分成若干网格,使其部件、事件数字化,同时将部件、事件管理与网格单元进行对接。形成多维的信息体系,一旦发现问题,都能及时传递到指挥平台,通过指挥平台通知相应职能部门解决问题,实现社会管理空间和时间的无缝衔接。
(一)网格化社会管理的运行流程
图1网格化社会管理运行流程图1.信息收集。网格长对本网格区域内各类不稳定因素、治安隐患、事故隐患、居民矛盾进行随时排查,监督员在若干单元网格内巡视,在县级的社会管理服务中心接受社会公众的举报。上报需要解决的问题或者领导批转的问题,由监督员进行核实。对于能在自然村(社区)解决的问题,解决后登记备案;需要上报处理的问题由自然村(社区)或监督员提交乡镇(居委会)处理并备案;需上报县级指挥中心处理的问题由乡镇(居委会)上报或监督员直接上报,真正做到“全覆盖、全方位、全动态、全过程”。
2.案卷建立。县级网格化社会管理协调服务中心的坐席人员接收各乡镇(社区)或监督员上报的问题和各类信息,根据部件、事件的处理预案进行立案,并报值班班长审核。
3.任务派遣。县级网格化社会管理协调服务中心值班班长将立案的案卷进行分解,确定责任单位,并交由坐席人员派遣至相关责任单位进行处置。
4.任务处理。相关责任单位按照网格化社会管理协调服务中心的指令,按规定组织力量到现场进行处置。涉及多个部门联合答复解决的问题,由责任单位协调各协办单位答复或解决,并由网格化社会管理协调服务中心督促落实。
5.结果反馈。各相关责任单位对问题处理完毕之后,要通过社会管理网格化监督指挥系统及时将处理结果反馈给网格化社会管理协调服务中心。
6.核查结案。网格化社会管理协调服务中心的坐席人员利用短信和网络等方式通知相应区域的监督员到现场核查问题处理情况,并将信息反馈至网格化社会管理协调服务中心,经坐席人员核查、值班班长审核后,若上报的核查信息与问题处置标准一致,协调服务中心将进行结案处理;若未达到处置标准,将由网格化社会管理协调服务中心立案督办。如督办未果将转交县效能办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7.综合评价。在社会管理网格化监督指挥平台系统中设置绩效评价模块,自动生成评价结果。同时,社会管理监督指挥中心定期问题处置情况和各责任单位的绩效评分,接受社会监督。
(二)网格化社会管理的配套机制
1.“网格化管理”问题流转机制。在网格化社会管理协调服务中心领导组与部门、部门与乡镇(居委会)、部门与行政村(社区)之间建立问题流转办理机制。每半月召开一次工作例会,监督员汇报工作情况、群众生产生活情况及矛盾纠纷排查情况;每月底进行经验总结和下月工作部署。网格化社会管理协调服务中心建立基础台账,统一登记、造册、分类,真正做到“全覆盖、全方位、全动态、全过程”。对群众反映需要解决的问题,由行政村(社区)通过社会管理网格化监督指挥信息平台提交乡镇(居委会),乡镇(居委会)再通过社会管理网格化监督指挥信息平台通知县直相关职能部门;县直各部门要及时答复或解决乡镇(居委会)通过社会管理网格化监督指挥信息平台提交的问题。
2.联合执法工作机制。对于各部门、乡镇、行政村在职权范围内无法解决的重点和难点问题,县级政府建立了联合执法工作机制,采取联合执法形式予以解决。
3.“五个每天”管理机制。管理机制以网格化社会管理监督员即网格员上报案件为切入点,监督员在负责区域内不间断巡逻,对各责任主体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形成新的城市管理体制,即“五个每天”:责任主体“每天维护”;城市管理监督员“每天监督”;社区、乡镇等“每天管理”;县城市管理监察大队“每天执法”;数字化管理平台对五类主体(产权主体、责任主体、监督主体、管理主体、执法主体)“每天评价”。通过“五个每天”管理体制,有效推进各方认真履行职责,实现管理的社会化和常态化运作,提高城市(农村)问题的及时解决率,改善城市(农村)面貌和秩序。
4.建立量化绩效考评体制。将社会管理网格化工作纳入县级政府年度目标考核的指标体系,进行量化打分,考核结果作为单位和个人年终评优的重要依据。同时将考核评价结果在政府网站以及报纸等媒体和信息平台进行公示,逐步推进监督方式的社会化和公开化。
(三)网格化社会管理模式的特点
1.组织架构特点:打破部门区隔,建立部门协调联动机制。以往的社会管理之所以没有效率,原因是社会管理的职能分散在各个政府部门当中而没有形成合力,社会管理的问题却往往是复杂多元的,远远不是单个政府部门凭借自己的力量就可以解决的,这时候部门分立区隔的劣势就凸显出来了,各个政府部门之间基本缺乏协调联动机制,出了问题之后互相扯皮,谁也没有勇气和决心去处理问题。而网格化社会管理的模式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解决这个问题。网格化社会管理的模式其实创建了一个社会问题的分拣和处置平台,通过网格化社会管理协调服务这个平台统一把收集到的问题加以归类和分拣。这样不仅避免了各个横向的职能部门自己分类和处置问题所可能带来的不科学和不积极的情况,而且形成了一个处理问题的协调和监督机制。不仅可以协调有关的部门来共同处理这个问题,而且可以对问题处理的最终结果形成监督和控制。
2.管理技术特点:将现代化信息技术和网格技术应用于政府的社会管理事业当中,实现精细化管理。网格化社会管理的又一大特点是现代化信息技术和网络技术的广泛运用,可以说网格化社会管理的模式就是信息技术和网络技术运用到政府社会管理之后的产物。社会管理所一直面临的问题就是社会管理的幅度问题,也就是说我们的政府所面对的社会是一个高度分散而且异质化的社会,社会管理所面临的问题非常庞杂,而且我们社会管理的中心――政府也很难保证自身所有的政策都能覆盖到社会的边缘,社会控制、社会管理、社会秩序维护的能力也并非那么强。不过,当网络技术、信息技术应用到社会管理当中之后,事情发生了变化。虽然整个社会的分散性和异质性依然没有改变,但是政府通过运用网络技术和信息技术可以显著地增强自身社会管理和社会秩序维护的能力。尤其是在网格化社会管理中,网格化社会管理协调服务中心可以通过建立网格化社会管理信息平台,显著地增强信息收集和传递的效率,把社会管理的范围扩展到社会生活的每一个角落。
3.行政流程特点:被动处理与主动吸纳并重,实现了社会管理的双向互动。传统的社会管理模式往往是一种被动的社会管理模式,被动性主要体现在社会管理问题的发现主要依靠群众的举报和反映,而且问题的解决和处理还依赖于群众的反映是否找到了正确的接受单位,并且相关单位对于问题的解决还必须是热心尽责的。而在实际的社会管理实践中,这些条件也不一定能够完全具备。网格化社会管理的模式则创建了一个社会问题的收集和归纳平台,通过网格员的努力把社会问题发现和收集起来,而不是让单个的老百姓去寻求政府部门的帮助和介入。这样社会问题的收集就拥有了两种方式,一种是根据网格员的主动吸纳和收集,另一种是根据群众的反映。而且这两种方式并不是割裂的,而是双向互动的,网格员也需要对群众反映的问题进行调研和分析,群众也可以对网格员的工作进行监督。
三、社会控制思维的延续――单位制与网格化的相通之处
网格化社会管理的模式虽然是一种新出现的社会管理模式,但是这种社会管理的模式却并非是完全创新的,其中仍然包含着单位制社会控制模式的基因,二者之间仍然有内在逻辑继承性。
(一)社会管理的核心推动力:政府及其拥有的行政权力
单位制中的企事业单位部分承担了社会管理职能,而这部分社会管理的职能是由政府赋予的,而且从根本上来看应该由政府来承担。可以说是政府借由单位这只手实现了对单位中的个人的管理,虽然单位是个人的直接管理者,但是从根本上说政府才是最终的控制者,单位只是一个实现社会管理的中介工具。网格化社会管理模式中,虽然不是由单个的单位来承担社会管理的职能,但却是由一个统一的网格化社会管理协调服务中心来承担社会管理的职能,这个大型“单位”的职能基本上是无限的,几乎所有的社会上的问题都可以由它去组织协调。这个网格化协调服务中心却并不是一个社会性质的组织,而是由政府创建的一个行政性质的组织,它的运行依赖行政资源,耗费公共财政。可见,网格化的社会管理模式的推动力还是政府及其拥有的行政权力。
(二)社会管理的方式:社会管理行政化的路径依赖
“‘社会管理’在中国基本上就是政府管理社会,是行政对于社会管理的吸纳和化解。似乎社会管理工作只能通过行政化方式来进行。无论何种需求都必须被吸纳到行政运作机制中才能得到化解与解决。”[7]在单位制中,社会管理的方式主要采用行政手段,工作单位基本上就是一个小型社会,单位负责职工的薪资、升迁、调动等一切管理活动,员工需求的回应也只在单位内部进行。到现在,网格化的社会管理方式依然是一种行政化的社会管理方式。县级政府建立一个网格化社会管理协调服务中心来推动网格化社会管理这项涉及到社会整体运行的公共事业,出发点无非是维持整个社会的良好秩序。但是采取的方式依然是行政化的,不是通过社会自身和自发的力量去维护社会秩序,而是通过再设立一个政府部门去统筹协调社会反馈的各种问题,而且对于反映的问题往往一股脑地通过网格化这一统筹平台加以分拣,然后分配到各个政府部门加以解决,在必要的时候还充当各个政府部门之间的桥梁和中介。整个运行流程就是一个收集社会问题然后通过行政手段加以解决的过程,很少考虑其它利益主体的意见。这种处理社会问题的方式与之前单位制下应对社会需求的方法没有本质区别,是一种行政化路径依赖的结果。
(三)社会管理依赖“中介组织”:单位抑或网格
在单位制的社会管理模式中,单位的角色就是国家与个人之间的中介。国家如果直接面向个人提供和分配资源,会造成行政成本高、执行效率低,所以国家通过单位来实现资源的分配,从这个角度来看,国家其实是依赖单位进行社会管理的。不过与此同时,由于国家对于资源的垄断,个人也只能依附于单位才能从国家那里得到较良好的社会资源,形成了一种双重的依附与庇护的关系。个人依附单位,单位依附国家,反过来讲,国家庇护单位,单位庇护个人,于是,单位就充当了国家进行社会管理的中介组织。而新的历史条件下,国家再也不可能去垄断社会资源的分配,个人也无需一定通过单位才能获得足够的社会资源,于是这种依附与庇护的关系也就解体了。但是,与此同时也产生了国家对于社会的管控力的下降,整个社会的失范行为增多。这时候国家就通过建立网格的方式来增强对社会状况的了解程度,进一步增强社会管理和社会控制的能力。在这个过程中,网格也充当了一个中介组织的作用,既要向政府部门反映社会的问题,也要帮助公民个人解决社会生活中遇到的问题。
(四)社会管理的目的:社会控制导向重于社会发展导向
“社会控制是指通过社会力量保证人们遵守社会规范、确立和维护社会秩序的过程。”[8]从这个角度来进行分析,采用单位制的社会管理模式和网格化社会管理模式都可以实现社会控制和维护良好的社会秩序的目标。单位制的社会管理模式通过单位包办和控制一切的手段把个人牢牢地与单位连接在一起,单位成为个人与外界联系的唯一依托,个人必须通过单位才能获取必要的社会资源。这样一来,社会控制就实现了,国家可以通过单位来控制个人,进而控制社会秩序。网格化社会管理的模式也是同样的目的,通过建立网格的方式把每一个公民个人都框到一个网格当中去,由网格员来负责向政府反映网格内民众的意见和问题,然后由一个统一的网格化管理协调服务中心来协调处理社会问题,进而通过社会问题的解决来实现社会控制和社会秩序的维护。简而言之,不管是单位制还是网格化的管理模式,社会控制的意味在其中都体现得较为明显,都强调运用行政的力量来实现稳定的社会秩序,而单位制和网格化则是两种维持稳定社会秩序的管理模式。但是这两种模式都没有强调社会本身的自主性和活力,推动社会本身的良性发展并不是这两种管理模式的主要目标。
四、超越单位制:网络化治理的生发
(一)网络化治理应运而生
网格化社会管理方式有一些单位制社会管理模式的基因,但是并不能因此认为网格化社会管理就一点优点也没有,是一种应该被抛弃的社会管理模式。网格化社会管理模式在一定程度上打破了政府内部横向的部门区隔,构建了一个统筹协调政府各部门,让它们联合起来去解决某一个问题的协调机制,提高了政府部门处理社会事务的效率。但是,政府部门内部的协调和联合还是很难达到社会事务的良性治理,因为政府虽然强大却并不具有完全控制社会的能力,社会的事务单靠社会中的某一组织――政府去处理是远远不够的。要想更好地处理社会事务,实现优良的社会秩序,必须依靠各个社会组成部分的协调和联合,于是,“网络化治理”便应运而生了。
斯蒂芬?戈德史密斯和威廉?D?埃格斯合著的《网络化治理――公共部门的新形态》 提出了 “网络化治理”的概念。网络化治理是“管理非营利性和营利性供应商网络的政府管理”,当“政府横向联合并纵向推行服务的时候”,[9]政府经常会遇到各种复杂的供应服务问题。 通常的解决办法是政府将各种复杂的问题组合在一起,然后将需要提供的服务安排给各个组织,这样就可以创造一个广泛的、互相连接的、以顾客为导向的网状服务网络。“网络化管理主要表现是高程度的公私合作, 又意味着政府有效地管理公私合作网络。 网络化治理针对的是公共治理,除了传统的层级治理外, 还必须依靠各种合作伙伴建立起横向的行动线。”[9]
(二)网络化治理对于网格化社会管理模式的补构和超越
1.治理主体的转变:从单主体到多主体。现在推行的网格化社会管理的模式主张政府通过信息化的手段收集社会信息然后加以整合分配到各个职能部门,治理的主体依然局限在政府这个单一的主体。而网络化治理的模式则认识到了在现代社会只依靠政府这个单一主体是不够的,任何单一主体都不具备独力建立良善社会的资源和能力,每个治理主体都只在自己特定的领域内有比较优势。所以,社会的良好治理一定是各个治理主体“各得其所、各尽所能”的结果。具体来说,治理主体主要有政府、企业、非营利组织和个人等四种不同类型的主体。政府只是治理网络中的一个中心和节点,并不负有处理所有社会事务的无限责任。
2.治理工具的运用:从强力管控到平等沟通。现在所实施的网格化的社会管理模式在某种意义上讲是把每个人公民个体都框到一个网格中去,由这个网格来收集和处理问题,采取的手段主要是管控式的。这种管控式的手段在现代社会的效用必然会呈现递减的趋势。而网络化治理则减少了这种管控手段的使用,着重采用沟通协商的手段来达成意见的整合。而且政府在其中依然需要发挥比较大的作用。“政府作为在政策网络中具有‘驾驭’能力的主体,灵活地运用各种治理工具,影响和协调其他主体的行为,发挥‘领航’的作用,实现对目标群体行为的改变,达到预期目的。”[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