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污染的归责原则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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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污染的归责原则

篇1

中图分类号:D9 文献标识码:A

收录日期:2011年11月11日

一、引言

由于工业化带来的环境污染问题日益突出,近几年来国际上连续发生的由现代工业和科技活动引起的灾难性事故。远的如上世纪二十年代的特雷尔冶炼厂对美国华盛顿州农作物的损害及上世纪八十年代的切尔诺贝利核电站泄露事件。近的如美国康菲公司对我国北部海域的污染等等,这些无不令人震惊而引起国际社会的关切。

关于何为跨境环境污染,根据1982年国际法委员会在蒙特利尔通过的《适用于跨国界污染的国际法规则》所下的定义:“跨境污染指污染的全部或局部物质来源系在一国领土内,而对另一国的领土产生有害的后果。”这个定义指出污染及其产生的影响都是在国家的领土范围内,更确切地说,污染只能是发生在一个或几个国家领土范围内,而对污染国以外的国家造成了损害。由此可以看出该定义较为狭窄。如跨境环境污染不是发生在某国领土范围内,但由某一国家在该地区行使控制污染环境活动的,例如,在公海的石油开采和专属经济区的经济活动,其所造成的环境污染也应被看成是跨境污染。1996年国际法委员会第48届会议专题工作组向联合国大会提交的《国际法不加禁止的行为所产生的损害性后果的国际责任条款草案》对跨境污染的定义是:“跨境污染指在起源国以外的一国领土内或其管辖或控制下的其他地方造成的损害,不论有关各国是否有共同边界。”该定义除原先所定义的在一国境内进行的对另一国产生有害影响的典型活动以外,还包括在一国管辖或控制下进行的各种活动,如在公海或专属经济区进行的对另一国领土有影响的活动,或在其管辖或控制下的其他地方进行的活动。由以上可知,跨境环境污染中的跨境应结合草案中所用“在其领土内或在其管辖或控制下的领土内”来理解。有学者认为,跨境环境污染不仅应包括在一国境内进行的对另一国产生的有害影响的典型活动或对一国领土内或其管辖或控制下的其他地方造成的损害,而且还包括对“全球公共领域”的环境损害。对这些区域的环境造成的损害也应承担法律后果。

二、跨境环境损害的归责原则

在国际法学史上,传统的国家责任理论一直受到近代国际法之父格劳秀斯的影响,该观点认为“无过失即无责任”,也即我们通常所说的过错责任原则。据此可以认为,国家只对其在有“过失”或有“故意”的主观因素下从事的不当行为承担责任。但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和进步国际关系越来越复杂,国家责任问题本身也呈现了复杂性。由此可以看出,传统的有过失才承担责任的传统国家责任已明显不能适应现代社会日新月异的发展现实,特别是跨境环境污染的出现更给传统的国家责任理论以强劲挑战。因为跨境环境污染往往是由不为国际法所禁止的行为所引起的,而这些行为也确实给环境造成了损害。但是,据传统的国际法有过失或实施国际法禁止行为才承担责任,那么显而易见,对于环境保护和受损国家来说,都是不公平的。因此,现有学理认为,国家责任的形式除了传统的国家不法行为引起的法律责任外,国家还应承担因从事国际法上不加禁止的行为引起损害的赔偿责任。基于以上观点,对于因现代科学技术发展和国际社会变动的客观现实而产生的跨境责任而言,其行为既无“过失”也无“故意”。那么该依据什么样的原则呢?学界对此各执一词,观点不一。其中,最大的争议是能否将“严格责任”作为跨境损害责任制度的法律基础。

一些学者认为,为使跨境环境污染制造者承担责任,将严格责任作为国家责任制度的唯一原则。否定严格责任往往会导致不当地保护了损害活动行为国的利益而使受害国的利益得不到保障。持这种观点的学者认为不仅应加强严格责任原则在跨境损害责任中的地位,而且应使其成为一项基础性原则。与此不同的是,另一部分学者认为,不应在跨境损害责任中引入严格责任原则,他们认为,虽然“严格责任”体现在许多国家的国内法中,但到目前为止还没有确切的案例表明“严格责任”或“无过错责任”已经成为国际社会所普遍承认的一般法律原则或习惯法。在国家实践中,国家责任已经在条约的范围内适用,而这些条约又多是民事责任条约。只有1972年的《空间责任公约》规定了国家的绝对赔偿责任。同时,任何使其一般化的企图,都被认为是不当侵犯国家的行为自由而遭到拒绝。国际法委员会中许多委员认为,可以将严格责任原则引入国家责任制度但不可以是基础性原则或唯一原则,这可以说是一种变通了的严格责任。同时,虽然说国家责任是一种解决环境争端的有效方式,但是它也不可避免地具有以下弊端:首先,在现有国际法中,只有国家才能够提求,而国家是否具有诉讼权利在国际上尚未达成一致意见。其次,国际法庭的裁判非具有强制性,即使求助于第三国调解,而调解的结果也没有强制执行力。最后,通过国家责任的方式解决跨境环境污染问题,过程缓慢,代价高昂。由此,鉴于在跨境环境损害中追究国家责任面临的法律局限性,有关责任制度也呈现出越来越明显的私法性。其表现为,在某些特殊的活动领域,如海上石油运输、原子能核能利用、危险物的处理等方面,国际上制定了一系列民事责任条约。在这些条约中,确立了环境损害的损失分配模式,在这种模式中,国家责任仅是一种例外,仅在外层空间责任中予以接受。取而代之的是,损失由危险活动经营者分配,由私法主体承担主要的民事赔偿责任,而这种责任是有限的严格责任,即不适用国际程序,而是使污染损害的有关个人在国内法院直接面对面。当有限赔偿责任不能满足受害者提出的所有正当赔偿要求或者经营无法承担责任的情况下,大多数有关危险活动的赔偿责任制度都规定,应提供额外资金满足对损害提出的赔偿请求,特别是支付应急和恢复措施的费用,因为这些措施对控制损害,恢复受影响的自然资源及公共福利设施至关重要。其资金来源一般有两个方面:共同基金和公共资金。共同基金应由危险活动的直接实施者或受益者提供;而公共资金则有政府承担。同时,国际法委员会的法律编纂工作也体现了跨境损害私法化的趋势。由于一直以来传统国家责任在处理跨境环境损害的局限性,在1978年国际法委员会就决定将国家的“国际法不加禁止的行为所产生的损害性后果的国际责任”专题列入工作方案。在2006年国际法委员会通过《关于危险活动跨界损害中的损失分配原则草案案文》不是确立国家的国际赔偿责任制度,而是注重民事赔偿责任制度的建立。这种制度既可以通过国内私法,使跨境损害的损失在参与危险活动操作的不同参加者之间分配,也可以在特别类型的危险活动领域建立专门的全球、区域或双边协定,从而向受害者提供有效的国际和国内救济措施,以使跨境损害的无辜受害者得到更公平、更快捷的补偿。

三、小结

笔者认为,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2006年所作出的草案虽不能正式定义为国际法的渊源,但是它反映了跨境环境污染的归责原则在国际法上的发展趋势。根据传统环境法理论中的“污染者付费”原则出发,危险活动的经营者承担责任有其充分的理论基础。因此,通过国际条约及国家间的合作,建立完善的国际民事赔偿责任制度应该是解决跨境环境损害纠纷、确保受害者获得及时充分赔偿的主要法律救济手段。

主要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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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环境污染侵权概述

环境污染是由人类活动所引起的环境质量下降从而影响人类及其他生物的正常生存和发展的现象。环境侵权作为侵权行为的一种,是伴随着城市化和工业换进程出现的,是指由于人类活动导致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遭受污染和破坏,从而侵害人的生存和发展的法律事实,这种事实包括潜在的危险。环境侵权包括环境污染侵权与环境破坏侵权,由于环境破坏侵权与一般的民事侵权的证明责任相同,笔者将着力探讨环境污染侵权。

二、环境污染侵权的归责原则和构成要件

解决环境污染侵权的证明责任分配问题须明确两点,首先要确定分配的对象或证明对象,其次将这些证明对象进行分配,亦即确立证明责任分配规则的问题。在确定证明对象时,主张损害赔偿的原告需对权利产生的要件事实进行证明,而归责原则对要件事实的构成至关重要?。归责原则是确定侵权行为法规范的基础。因此,在研究环境污染侵权诉讼证明责任分配问题时,先对归责原则和构成要件进行讨论。

(一)环境污染侵权的归责原则

环境污染侵权的归责原则经历了一个从过错责任到过失客观化再到过失推定以致最终的无过错责任的发展过程。无过错责任是指不考虑行为人的主观过错,只要其行为造成了损害后果就应该承担责任。现代工业生产的排污行为使得生产活动本身具有高度危险性,污染事件时常发生,造成了他人的人身或财产损害,加之现代工业污染往往涉及复杂的科学技术问题,普通公众难以对企业过错进行举证,出于公平原则的考虑,无过错原则也为各国环境法所普遍采用。我国也在《民法通则》、《环境保护法》以及各项单行环境立法中确立了环境侵权采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的适用,减轻了在环境污染侵权案件中处于弱势的原告的举证责任,对企业等排污单位也起到了警示作用,督促企业加强社会责任感,积极减排治污。

(二)环境污染侵权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

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是指行为人实施的某种致害行为构成具体的侵权行为所必须具备的条件,只有符合这些的条件,行为人才应承担责任。

责任构成要件是由归责原则所决定的,归责原则决定了责任构成要件的内容。在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情形下,多数学者认为只需二要件,即损害事实和因果关系。也有的学者持三要件说,认为除了损害事实和因果关系外,还包括致害行为。实际上上述两种观点虽然表述上略有差异,但是意思上并无二致。值得注意的是,有另外一种三要件说,认为除了损害事实和因果关系外,还需致害行为的违法性。就环境污染侵权而言,需污染环境的行为具有违法性。笔者赞同后一种三要件说,认为环境污染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为:(1)损害事实的存在;(2)加害人的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3)加害人实施的加害行为具有违法性。

三、证明责任分配的一般法理

证明责任是法律预先规定的,当某一事实真伪不明时,一方当事人所承受的不利负担?。所谓证明责任的分配,是指法院在诉讼中按照一定的规范或者标准,将事实真伪不明时所要承担的不利后果在双方当事人之间进行划分?。

我国的《民事诉讼法》中并没有明确规定证明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民诉证据规定》)则主要是借鉴了德国著名民事诉讼法学家罗森贝克的规范说,同时考虑了某些案件证明责任分配的特殊性而对该类案件证明责任分配进行了具体规定。根据罗森贝克的规范说理论,实体法从性质上可以分为权利根据规定、权利障碍规定、权利消灭规定。权利根据规定是对提出民事权利请求的当事人有利的实体法律规范,其他两种规定是对反驳民事权利请求的当事人有利的规范?。具体而言,提出诉讼请求的人就权利产生事实承担证明责任,反驳诉讼请求的人就抗辩事实承担证明责任,就权利产生事实不存在或者没有发生不承担证明责任。超过实体法规定范围的事实与证明责任无关,不发生证明责任分配的问题。根据罗森贝克的规范说理论,事实要件的存在是适用法律的前提,因此,法官在对案件进行审理时,必须先对事实予以确定,才可以决定应适用的法律。在案件审理中,当事人主张权利存在或者不存在,都必须先对有关案件事实进行举证,才可以决定适用或不适用某一法律规范。

四、环境污染侵权诉讼中的证明责任分配

(一)损害事实的证明责任分配

环境污染侵权造成的损害事实,不仅包括与一般侵权相同的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害,还包括对环境造成的环境权益损害。从损害形成时间而言,环境污染侵权具有连续性、累计性的特点,因此造成的损害既包括现实损害,也包括损害危险。无论是何种损害事实,笔者认为,都应当由原告加以证明。

环境污染侵权造成的财产损害,往往可以用金钱加以衡量,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两个方面。直接损失是指既得利益的损失;间接损失是指可得利益的损失。由于财产损害可被量化,司法实践中举证也较为容易,因此对财产损害举证采取客观真实标准,力求精确,以维护公平。人身损害是指对被害人的生命和健康造成的伤害。尽管人身损害通常会连带产生医疗费、误工费等财产损失,但人身损害是对受害人人身权益的损害,与财产损害有本质不同。环境权益损害是环境污染和破坏带来的对人们生活舒适度的不良影响。环境权益损害涉及的通常是多数人,不同的人对环境污染的忍耐度也不一样,因此,在证明环境权益损害的时候应以一般人的承受标准为参考,证明采用盖然性标准。

(二)因果关系的证明责任分配

在该类案件证明责任分配过程中,因果关系证明责任的分配是关键。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必须对行为与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加以证明。如果要求公害的受害者在请求损害赔偿时必须科学地严密地证明其所遭受的损害事实是由被告排放到环境中的污染物所造成的,那么原告必须具备高度的科学知识和做大规模的科学调查,这对于一个普通市民是极其困难的。在环境污染的场合下,与受害者相比,加害者通常是拥有雄厚的经济力量和科学知识的企业,而且企业者作为从事危险作业者本来就负有防止危险的职责,所以在证明构成危害原因的污染物质排放到外界的事实时,就必须得转换因果关系中的证明责任的一般原则,将因果关系的证明责任分配到被告方。被告必须积极对不存在因果关系或则存在免责事由进行证明,否则,就必须承担不利后果。这样,才符合公平正义的法律原则。这种按照一般原则本来由己方承担的证明责任,在特殊的案件中法律特别规定了由对方承担的做法,被称为“证明责任的倒置”。

但这并不意味着原告无需承担任何证明责任,原告仍需要证明损害事实的存在,但这只是一个初步证明。此时,法官即可根据盖然性的标准推定被告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证明责任即转移给被告。这时,若被告主张不存在因果关系,则需要按照严格的证明标准承担证明责任。

(三)免责事由的证明责任分配

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决定是否构成侵权责任,而免责事由则决定是否承担侵权责任。环境污染侵权的免责事由由谁证明,立法有明确的规定。《民诉证据规定》规定免责事由由加害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作了进一步补充,规定加害人应当对免除责任和减轻责任的情形均应承担举证责任。环境污染侵权的减免责事由通常有三种:(1)不可抗力;(2)受害人过错;(3)第三人过错。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战争行为都属于此处的不可抗力,根据《环境保护法》的规定,不可抗力造成环境污染后,行为人必须采取合理措施,防止污染扩大,方可免责。否则不能全部免除加害人责任。我国环境污染侵权采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因此,对于加害人的过错,无论是原告还是被告都无需加以证明。作为免责事由的受害人过错和第三人过错,被告则应予以证明。受害人和第三人过错越严重,加害人承担的责任越轻;受害人和第三人的过错越轻,加害人承担的责任越重。

(四)复合污染中的证明责任分配

篇3

一、无过错原则在环境侵权中的确立

民事责任可分为违约民事责任和侵权民事责任两大类。在环境与资源保护领域,因违约引起的民事责任很少见,更多的是侵权引起的民事责任,即因污染和破坏环境导致他人财产、人身和其他权益的受损而引起的民事责任。

根据民事侵权行为的主观状态,民事责任又可分为过错和无过错两类。以行为人主观上具有过错,作为侵权行为成立的构成要件的过错责任原则,是传统民法理论中的一般归责原则,这是自罗马法以来的普遍归责原则。

但随着现代工业的兴起,在经济发展的同时,环境问题日益突出,公害事故频繁发生,使得在环境侵权领域,无过错责任被引入作为主要的归责原则。其主要原因是:第一,在环境侵权案件中,害方多为国家许可的,具有特殊经济、科技、信息实力和法律地位的工商企业或企业集团,它们所从事的生产活动本身具有高度危险性。也就是说,企业即使没有过错,也会给他人造成巨大的财产或人身损害。如果坚持过错责任原则,不仅受害人个人的财产损害和人身伤害无法得到及时、充分的补偿,而且会使高度社会化的生产秩序遭受破坏,甚至会放纵现代科学技术给社会生产力的健康发展和人类生存带来某些危害因素。这种情况下,过错推定成为程序法上常用的加强对环境污染受害者权益保护的方法。然而,过错推定的效果只不过是使过错举证责任发生移转,但由于环境案件十分复杂,且加害方无论从财力、人力、拥有资讯等方面都具有绝对的优势,完全可能凭借其优势证明自己“无过错”,而受害人在很多情况下则并无相应实力和时间完成反证,因而往往导致救济落空。所以,在环境侵权领域,无过失责任的适用成为必然。

第二,在环境损害救济中实行无过错责任也是民法中“公平合理”原则的具体体现。在环境损害案件中,排污者大多是经营性的获利企业,它们从事危险活动,制造了危险,并且因此危险活动获得了较大利益,既然由此而获利,就应当为其获利过程中所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因此由其承担责任合情合理,与此同时,他还可借助于价值机制、保险措施等将损害赔偿社会化,使法律责任的利益价值和补偿功能得以实现。无过错责任原则在环境侵权救济中的应用,是对现代工业和科技发展产生的对人的巨大危险的一种法律和道德的回应,对环境侵害提供了更充分、更有效的救济,在很大程度上弥补了传统民法过错责任原则在此领域的不足。现代世界各国包括我国大都把无过错责任原则作为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

二、我国在此领域的法律规定

《民法通则》第124 条所规定的:“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这是我国环境侵权无过失责任的基本民法依据,同时,亦是我国环境侵权行为适用无过失责任的一个概括性规定。另外,我国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 年12 月6 日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的第4条明文规定“下列侵权诉讼,按照以下规定承担举证责任:……(三) 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这一规定为我国民法中追究环境侵权加害人的损害赔偿责任,提供了重要的程序法上的补充和保障。从而,也使得环境侵权的无过失责任原则,在我国的审判实践中得到真正的贯彻、落实和体现。

在我国环境法中,对环境侵权行为承担无过失责任的原则也作了明确规定。1982 年的《海洋环境保护法》是我国在环境立法方面确立无过失责任制度的先驱,该法第42 条就是关于环境侵权无过失责任的最早规定。1984 年的《水污染防治法》(已废止)第41条吸取了《海洋环境保护法》的这一规定,并确立了环境侵权无过失责任制度的立法模式,后来的《环境保护法》及其他环境污染防治法都沿用了这一模式。这些规定为我国环境侵权的无过失责任原则提供了环境法上的依据。

三、适用中的局限性

在无过错责任原则越来越多地被应用于实践的同时,大量的质疑也随之而来。争论与分歧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1)无过错责任原则在立法设计中的缺陷。如我国《民法通则》与其他部门法关于无过错责任原则规定不统一。(2)在司法实践中有局限性。如无过错责任原则可能掩盖行为人的过错,对确实无过错的行为人不公平,使得行为人不情愿承担责任。(3)无过错责任原则可能掩盖国家或政府在环境污染中应当承担的责任。(4)无过错责任原则也有可能使一些无过错致害的企业陷入经济困境甚至破产,而且,即使企业破产,也不能使众多环境受害者得到充分赔偿……

笔者认为,正是由于出现了以上这些争论和分歧,才使得它在环境侵权中的适用日趋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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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民事侵权行为的主观状态,民事责任又可分为过错和无过错两类。以行为人主观上具有过错,作为侵权行为成立的构成要件的过错责任原则,是传统民法理论中的一般归责原则,这是自罗马法以来的普遍归责原则。

但随着现代工业的兴起,在经济发展的同时,环境问题日益突出,公害事故频繁发生,使得在环境侵权领域,无过错责任被引入作为主要的归责原则。其主要原因是:第一,在环境侵权案件中,害方多为国家许可的,具有特殊经济、科技、信息实力和法律地位的工商企业或企业集团,它们所从事的生产活动本身具有高度危险性。也就是说,企业即使没有过错,也会给他人造成巨大的财产或人身损害。如果坚持过错责任原则,不仅受害人个人的财产损害和人身伤害无法得到及时、充分的补偿,而且会使高度社会化的生产秩序遭受破坏,甚至会放纵现代科学技术给社会生产力的健康发展和人类生存带来某些危害因素。这种情况下,过错推定成为程序法上常用的加强对环境污染受害者权益保护的方法。然而,过错推定的效果只不过是使过错举证责任发生移转,但由于环境案件十分复杂,且加害方无论从财力、人力、拥有资讯等方面都具有绝对的优势,完全可能凭借其优势证明自己“无过错”,而受害人在很多情况下则并无相应实力和时间完成反证,因而往往导致救济落空。所以,在环境侵权领域,无过失责任的适用成为必然。

第二,在环境损害救济中实行无过错责任也是民法中“公平合理”原则的具体体现。在环境损害案件中,排污者大多是经营性的获利企业,它们从事危险活动,制造了危险,并且因此危险活动获得了较大利益,既然由此而获利,就应当为其获利过程中所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因此由其承担责任合情合理,与此同时,他还可借助于价值机制、保险措施等将损害赔偿社会化,使法律责任的利益价值和补偿功能得以实现。无过错责任原则在环境侵权救济中的应用,是对现代工业和科技发展产生的对人的巨大危险的一种法律和道德的回应,对环境侵害提供了更充分、更有效的救济,在很大程度上弥补了传统民法过错责任原则在此领域的不足。现代世界各国包括我国大都把无过错责任原则作为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

二、我国在此领域的法律规定

《民法通则》第124条所规定的:“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这是我国环境侵权无过失责任的基本民法依据,同时,亦是我国环境侵权行为适用无过失责任的一个概括性规定。另外,我国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12月6日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的第4条明文规定“下列侵权诉讼,按照以下规定承担举证责任:……(三)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这一规定为我国民法中追究环境侵权加害人的损害赔偿责任,提供了重要的程序法上的补充和保障。从而,也使得环境侵权的无过失责任原则,在我国的审判实践中得到真正的贯彻、落实和体现。

在我国环境法中,对环境侵权行为承担无过失责任的原则也作了明确规定。1982年的《海洋环境保护法》是我国在环境立法方面确立无过失责任制度的先驱,该法第42条就是关于环境侵权无过失责任的最早规定。1984年的《水污染防治法》(已废止)第41条吸取了《海洋环境保护法》的这一规定,并确立了环境侵权无过失责任制度的立法模式,后来的《环境保护法》及其他环境污染防治法都沿用了这一模式。这些规定为我国环境侵权的无过失责任原则提供了环境法上的依据。

三、适用中的局限性

在无过错责任原则越来越多地被应用于实践的同时,大量的质疑也随之而来。争论与分歧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1)无过错责任原则在立法设计中的缺陷。如我国《民法通则》与其他部门法关于无过错责任原则规定不统一。(2)在司法实践中有局限性。如无过错责任原则可能掩盖行为人的过错,对确实无过错的行为人不公平,使得行为人不情愿承担责任。(3)无过错责任原则可能掩盖国家或政府在环境污染中应当承担的责任。(4)无过错责任原则也有可能使一些无过错致害的企业陷入经济困境甚至破产,而且,即使企业破产,也不能使众多环境受害者得到充分赔偿……

笔者认为,正是由于出现了以上这些争论和分歧,才使得它在环境侵权中的适用日趋完善。

环境侵权一旦发生,解决对受害人的赔偿问题是最主要的任务之一。只有使损害赔偿得以实现,才能真正使受害人得到救济。然而,如前所说,环境侵权问题波及范围广、持续时间长,受害范围大、赔偿金额高,是一个非常复杂的问题。若继续沿用民法的过错责任或过错推定原则,受害人常常因时间、财力及技术上的贫乏,难以及时从加害人处得到赔偿。正是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才使得困惑社会已久的环境侵权归责难题得以解决,真正实现民法说倡导的公平、公正原则。

篇5

关键词:无过错责任;免责事由;报偿主义

作者简介:陈娟(1987-),女,河南人,四川大学,2010级法学院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硕士),研究方向:能源法。

[中图分类号]:D912.6[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2-2139(2011)-23-0286-01

一、环境侵权无过错责任的内涵

无过错责任又称严格责任,是指不问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受害人只要证明行为人实施的行为和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行为人就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在侵权法中,适用无过错责任的侵权行为,并不是行为人主观上不存在过错,而是其主观上的过错对于侵权行为的认定不产生影响。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7条和《民法通则》第106条第3款的规定,我国在立法上采取了第一种概念界定。环境侵权无过错责任原则是指环境法主体就其环境开发利用行为造成的人身或财产损害后果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时,不考虑其是否存在主观过错的归责原则。在环境侵权中,我们应从以下三个方面理解无过错责任原则:一是行为人实施了污染环境的行为;二是存在环境污染造成的损害事实;三是污染环境的行为和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二、环境侵权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合理性依据

环境侵权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有其理论支持,主要存在以下几种学说:报偿主义、危险主义、公平主义、风险分担主义等几种。

报偿主义是指获利者对失利者的报偿。报偿就是污染企业从自己的获利中对污染受害者所受损失的补偿,就像工业事故中的雇主从自己的利润所得中对事故的受害者,往往也就是企业利润的创造者所遭受的损害给予补偿一样。危险主义的基本观点是谁制造了危险谁就应对危险的后果负责。余耀军先生:“从事危险活动的侵害者制造了危险、能够控制危险,且因此危险活动获得了较大利益,因此由其承担责任合情合理。”这种观点的“情理”是危险与后果同归。公平主义主是指既然损害已经发生或客观存在,就应该有承担者,而让无端受害的“被害人”承担是不公平的,应该由环境行为人即一般都是企业来承担。因为站在无端受害者这种不应承受环境损害的人们对面的就是这些行为者,就是通过实施给受害者带来损害的行为而获利的企业等。风险分担主义主张把由环境行为给受害人造成的侵害返归行为人,再由行为人转嫁给社会。所谓分担是通过损害回溯,再由实施损害行为的人把补偿损害的支出“分”散给社会。

三、环境侵权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

伴随着工业革命的兴起 ,环境问题日益突出 ,公害事故频繁发生 ,使得无过错责任很快被引入环境侵权领域之中,在环境侵权领域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时还需要考虑以下相关因素。

1、无过错责任原则中受害者过错的考量

环境侵权无过错责任原则中关于受害者过错的考量主要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认为,无过错责任只是不考虑加害者的过程,但却“并不意味着也不考虑受害人的过错,因为受害者的过错对侵权责任的范围有一定影响。”另一种观点:无过错责任类似于绝对责任,“不仅不考虑加害人的过失,也不考虑受害人的过失。”笔者认为在受害人过错的情况下,如果不考虑受害人的过错而将责任全部市价与加害方,与“受害人致害”这一免责条件先矛盾,而且对致害一方过于严酷,将打消企业生产的积极性,不利于我国经济的发展。

2、无过错责任原则下的环境侵权责任免责事由

在实行无过错责任的情形下,加害人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抗辩事由主张免免除或减轻赔偿责任。免责事由一般包括不可抗力、第三方致害和受害人过错等情形,这在我国相关民事立法和环境立法中均有体现。环境损害赔偿中的“不可抗力”和民法中的“不可抗力”在免责内容和使用条件上均存在差别。在免责内容方面,我国《民法通则》153条规定的“不可抗力”除了自然灾害还包括战争、政府行为等因素,但在环境损害赔偿领域,处于对受害者利益的保护,“不可抗力”仅被限定为“自然灾害”。在使用条件方面,环境损害赔偿领域强调自然灾害致害原因的完全性,并要求加害者采取措施的及时性和合理性。即如果致害后果是自然因素和人为因素共同造成的,加害人的损害赔偿责任就不得完全免除;如果在自然灾害发生后,加害人本来能够采取措施以避免给受害人造成损害的更大的损害,但却未采取合理措施,因而对受害人造成了更大的损失,则加害人应当对此造成的扩大损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四、我国法律对环境侵权无过错责任原则的规定

无过错责任是对现代工业和科技发展产生的对人的巨大危险的一种法律和道德的回应。一般认为 ,最早的无过错责任的立法肇始于德国 1838年颁布的《普鲁士铁路法》。随后各国竞相效仿 ,纷纷将无过错责任作为环境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之一。

我国在环境保护中也引进了无过错责任原则。《民法通则》第 106 条规定:“没有过错 ,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 ,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这是关于侵权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的规定,即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的适用范围,由法律具体规定。《环境保护法》第 41 条规定“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 ,有责任排除危害 ,并对直接受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 1982年的《海洋环境保护法》第42条规定:“因海洋环境污染受到损害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造成污染损害的一方赔偿损失。”据相关学者考证,这是我国最早对环境侵权归责原则明确采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法律规定。1992 年颁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的第 74 条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但在下列侵权诉讼中 ,对原告提出的侵权事实 ,被告否认的 ,由被告负责举证:…③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造成水土流失危害的 ,有责任排除危害 ,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和个人赔偿损失。”

参考文献:

[1]马俊驹、余延满,民法原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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污染事件不断发生,污染事故损害程度不断加大,人们越来越感觉传统的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对于处罚环境污染案件的不足。于是,环境污染刑事责任的立法逐渐受到学者的重视。笔者通过查阅一些学者的论文著作和司法案例,认为理论界围绕环境污染刑事责任主要有三个争论点:

(一)是否应加强对环境污染刑事责任的追究

肯定者认为,环境污染具有危害范围广、危害后果严重的特性。在环境污染的调控中,侧重于运用行政手段,在防止污染方面的作用存在着一定的局限性,而且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相抵触。只有加强对环境污染的刑事责任追究,才能起到有效的惩罚和威慑作用。否定者认为,社会在进步,经济在发展,这必然会以牺牲环境为代价,而且环境具有自我净化能力,在环境污染发生以后,重点是在补救而不是惩罚,如果过于强调追究环境污染的刑事责任,会使一些企业有所顾忌,导致经济发展缓慢。追究环境污染的刑事责任如双刃之剑,用之不当,则国家与个人两受其害。这与刑法所强调的谦抑性原则是相违背的。笔者认为,否定者的理论固然有一定的道理,环境确实具有一定的自我净化能力,一味地强调环境污染的刑事责任可能导致企业发展缓慢,但是这是具有片面性的。(1)我们不能因为一些经济利益就牺牲环境权益,应该考虑我国尚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各种法律制度还不够健全,不论是公民,还是企业,环境保护的法律意识都比较薄弱,面对频繁发生的环境污染事故,单纯的民事行政手段已经不足以打击环境污染行为,只有加大环境污染刑事责任的处罚力度,才能有效地预防环境污染犯罪。(2)近年来,随着国家经济的迅猛发展,环境污染案件也逐渐增多。但是,依法追究环境污染刑事责任的案件并不多。据《全国环境统计公报》[5]的统计数据显示,在司法实践中,大量的环境污染行为基本上还是依靠追究其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来解决。可是,这种解决方式的效果却远不如追究环境污染刑事责任。因为,在环境污染案件中,行为人实施污染环境的行为,通常会伴随着高额的利润收入。罚款和损害赔偿相对于这些利润而言只是九牛一毛,这些罚款、赔偿难以产生威慑作用。在利益的引诱下,一些人仍会以交罚款为代价去选择污染环境。而且,很多案件,其危害结果已经远远超过了民法、行政法的调整范围,可是处罚时仍然适用民法、行政法,这其实从根本上放纵了环境污染行为。面对如此多的污染环境的案件,如果只有少数被定为有罪,很难实现刑法的威慑功能,也难以达到保护环境的目的。(3)从我国现行刑法关于环境污染犯罪的处罚力度看,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法定最高刑为七年;非法进口固体废物罪的法定最高刑为十年;环境监管失职罪的法定最高刑为三年。只有非法倾倒、堆放、处置进口固体废物罪的法定最高刑突破了十年。这与世界各国环境污染犯罪立法的严厉程度相比,过于轻缓,这种过轻的刑罚有悖于立法的理念,不能有效的震慑犯罪分子。所以,只有加强环境污染刑事责任的处罚力度,才能从根源上遏制环境污染犯罪的发生。

(二)是否应采纳严格责任

自20世纪初,英美刑法学界开始突破传统的过错责任归责原则,对一些公共利益和道德方面的犯罪采纳严格责任的归责原则。随着全球重大污染事故的频繁发生,为了更好地保护环境,维护人们的生命财产安全,我国学者对环境污染是否应该采纳严格责任,争论也愈加激烈,主要有以下三种观点:(1)肯定说。认为严格责任引入对有污染环境危险的特定行业的从业者也是一种鞭策,有助于加强排污者的责任感,[6]从而谨慎从事,自觉加大治污力度,把危险降到最低。[7](P438)(2)否定说。认为采用严格责任违背了我国刑法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和罪刑相适应原则,[8](P200)适用严格责任原则势必会扩大刑事责任的范围,不利于人权的保障。[9](3)折衷说。认为面对具有特殊性和复杂性的环境污染犯罪,单纯的适用过错归责原则,有些力不从心。而单独适用严格责任,又显得过于严厉。应该采取综合归责原则,即以过错原则为基础,以严格责任为补充的综合责任体系。[10]上述观点,从不同角度看都有各自的价值,肯定者认为,为了保护人类整体的利益及生活质量,适用严格责任是必须的。否定者认为,环境污染犯罪中采取严格责任固然可以起到惩罚犯罪主体的目的,但是这一原则过于严厉,打击面太广。对于主观上并无过错,或者虽有过错但已经尽了注意义务的被告人,直接追究其刑事责任,违背了刑法的谦抑性原则。笔者认为,严格责任的引入固然可以严惩环境污染犯罪,提高司法效益,但同时也必然会扩大对环境污染犯罪的打击范围,有可能造成随意入罪的司法弊端。所以在引入严格责任时,必须对其适用范围及法定条件进行严格限制,有限制的适用严格责任。1.适用条件环境具有自我净化能力,国家也在一定范围内允许不超标准的排放废物,所以针对环境污染行为,不能一概由刑法进行规制,只有严重污染环境的行为才能追究其刑事责任。因此,严格责任的适用应该具备如下条件:(1)环境污染行为已经违反行政法规。我国正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经济也在迅速发展期,而经济的发展往往会伴随着环境污染的发生,所以国家根据环境的自我净化能力,为企业设定了污染物排放标准,只要污染物的排放量不超过这些标准,都是可以容忍的。但是如果超标准排放污染物,就超过了环境所能承受的压力,必然会带来环境污染的结果。而且排放标准是事先设定的,行为人对于超标准排污行为是可以认识到的,主观上已经存在过错。(2)环境污染行为已造成特别严重的后果。行政法规预先设定了排污标准,对那些超标排污,但没有造成重大损失或重大伤亡的,由行政法规即可制裁。只有那些严重污染环境,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人员重大伤亡的行为,才有适用严格责任的必要。2.适用范围有的学者认为,只有部分环境污染犯罪才能适用严格责任,防止随意出入罪的消极现象发生,但笔者认为,只要符合上述条件的行为均可以适用严格责任。因为只有这样,才能有效地遏制环境污染,才能体现出对人的生命、健康及子孙后代的生存权、环境权的重视,这是时代的要求,是预防犯罪的需要,也是当代福利社会的要求。[11](P165)

(三)是否应处罚危险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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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D924 文献标识码:B文章编号:1009-9166(2010)017(C)-0211-02

目前,在实践中,环境犯罪证明行为人的主观罪过非常困难,这一方面是由于环境纠纷案件涉及复杂的科学技术问题,司法机关难以具备足够的科学技术水平;另一方面是由于排污者对他们所采用的工艺是作为商业秘密加以保护的,局外人士很难了解到。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坚持过错责任原则,就必然使受害方处于不利境地。既不利于保护受害方的合法权益,同时也易放纵污染环境的行为。因此,应当对某些环境犯罪适用严格责任。

一、环境犯罪中严格责任的适用与排斥之争

1997年新刑法采取的是过错责任原则,即以故意或过失为犯罪构成的主观要件。但是近年来我国恶性环境危害事件频发,面对日益严峻的环境形势,学者们又开始重新思考是否应当在某些环境污染犯罪中引入严格责任原则。对于这一问题,学界莫衷一是,难有定论。

1、肯定说

学界对在环境犯罪尤其是某些环境污染犯罪中引入严格责任的呼声非常高,代表学者主要有赵秉志、周洪波、杨春洗等。其理由归纳起来大体有以下几点:(1)在环境犯罪中引入严格责任体现了对人的生命、健康和子孙后代生存权、环境权的重视。如果刑法在规制环境犯罪时恪守传统的归责原则,不足以遏制日益加剧的环境污染与破坏,无法很好地保护生态环境与人类健康。(2)适用严格责任是遏制犯罪、惩治犯罪分子的需要。环境污染具有周期长、污染范围广、致害因素复杂等特点,所以认定环境犯罪的主观方面是比较困难的。如果坚持罪过原则,将会使得许多环境犯罪逃脱惩罚,不利于严密刑事法网。(3)适用严格责任符合刑罚的目的,不仅有助于特殊预防,而且也能起到一般预防的作用。相对于过错责任原则来说,在环境犯罪领域引入严格责任原则将加大对环境犯罪的打击力度,更好地发挥刑法的威慑作用。(4)适用严格责任可以提高司法效率。任何法律制度的构建与实施都必须考虑到其实施的成本与效率,在环境犯罪领域,严格责任可以克服这类案件在主观认定上的困难和障碍,既可以提高诉讼效率,又可以有效的保护受害人的权利和惩治环境犯罪。

2、否定说

反对在环境犯罪乃至刑法中引入严格责任的浪潮从未停止过,代表学者主要有王秀梅、杜澎、蒋兰香等。反对者主要基于如下理由来进行论证:(1)在环境犯罪中引入严格责任,违背了我国刑法中的主观与客观相统一的原则。严格责任原则不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具有罪过,在行为人缺乏主观罪过的情况下也可追究其刑事责任,这未免有客观归罪之嫌,违背了刑法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2)适用严格责任与刑法的谦抑性思想不符。在环境犯罪领域引入严格责任原则,会导致在行为人缺乏主观罪过或主观罪过难以确定的情况下,司法机关也可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这不利于保障公民的人权,与刑法的谦抑性思想格格不入。(3)在环境犯罪中适用严格责任可能妨碍社会经济的正常发展。环境犯罪特别是某些环境污染犯罪是人们在社会经济发展过程中追求经济效益而产生的,如果在环境犯罪中引入严格责任,可能会混淆罪与非罪的界限,扩大刑法的打击面,甚至可能妨碍社会经济的正常发展。

二、环境犯罪中引入严格责任的辨析

基于我国当前的刑事立法和司法现状,我们认为,可以适当借鉴西方国家关于环境犯罪的有益做法,在某些环境污染犯罪中引入严格责任。理由如下:

第一,引入严格责任是基于环境污染犯罪的特殊性考虑。环境危害在时间上具有连续性和不确定性,多数环境污染犯罪的危害结果都要经过一个很长的潜伏期才能显现出来。而这种结果一旦发生,便会危及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和财产安全。另外,环境污染犯罪的加害人多为具有雄厚经济实力的企业,受害人一般为普通公众,加害人与被害人之间地位具有不平等性。对于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环境污染行为,要由国家和被害人来举出污染者故意或者过失的证据存在着极大的困难。

第二,引入严格责任有利于节省司法资源,提高办案效率。在对环境犯罪进行追诉时,公诉机关必须承担被告人主观罪过的证明责任,这种传统的追诉方式在面对专业性极强的环境犯罪时常常导致举证困难,甚至是举证不能。而严格责任的适用免除了方必须证明被告人罪过的责任,这样便解决了控方举证困难的问题,同时也节约了司法资源,提高了办案效率。

第三,引入严格责任符合世界各国环境犯罪的立法趋势。从西方国家的立法例来看,对污染环境的犯罪适用严格责任是一种世界性的潮流和趋势,严格责任已成为他们防治环境污染的有力武器。英国1951年的《水污染防治法》、1956年的《空气清洁法》、1971年的《滥用药物法》,美国1965年的《固体废弃物处置法》和1976年的《资源保护和再生法》,日本修改后的《空气污染控制法》、《水污染控制法》,等都规定了严格责任。无论是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对于在环境犯罪领域尤其是某些环境污染犯罪中适用严格责任都无太大争议。

第四,引入严格责任在司法实践中具有可行性。我国现行刑事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已存在类似适用严格责任的情况。例如我国现行刑法第395条规定的巨额财产。又如罪的加重情节奸,只要行为人不能举证自己不知其为,即以罪从重处罚。可见,我国刑法中已有类似严格责任的规定,并且有十几年的司法操作经验,引入严格责任在司法实践中是切实可行的。

对于否定说,我们做如下辩驳:

1、在某些环境污染犯罪中引入严格责任并未与刑法的罪过理论发生冲突,不违反主客观相统一原则。严格责任并非不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存在罪过,而是就某些环境犯罪而言,由于国家的检控机关要举出证据证明行为人具有主观罪过极为困难,因而在诉讼过程中免除方证明被告人主观罪过的举证责任,不考虑行为人的主观罪过。实际上,大多数的环境犯罪仍然是在行为人的主观罪过支配下实施的。因此,引入严格责任并不违反刑法中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

2、在环境犯罪中引入严格责任并未违反刑法的谦抑性思想。为了避免严格责任原则的滥用,世界上实行严格责任的国家大多都对严格责任进行了限制,其中一项重要内容便是赋予被告人就第三人有过错或者不可抗力等因素进行抗辩的权利。也就是说,如果被追诉人举出正当性的抗辩理由,司法机关就不可以追究被追诉人的刑事责任。故适用严格责任同时也赋予被告人抗辩权,不能说对被告人过于严苛,并未违反刑法的谦抑性原则。

3、我们不能因为追求经济的发展而忽视了对环境的保护。当前,我国环境保护面临前所未有的严峻挑战,近年来出现的环境污染事故造成了巨大的人员和财产损失,而环境的脆弱性使得其恢复具有长期性和困难性,加大环境保护力度刻不容缓。

三、环境犯罪中引入严格责任应注意的问题

以上的论证说明我国在环境犯罪领域引入严格责任是十分必要的,但是严格责任的引入需要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第一,必须准确界定严格责任的内涵。学界对严格责任存在两种不同的理解:第一种认为严格责任是无过错责任,即不要求行为人主观上有罪过;第二种认为严格责任是过错推定责任或称不要求犯意证明的责任,即实行严格责任只是免除了方证明被告人主观过错的举证责任。司法机关无须证明行为人主观是否有过错,只要证明行为人实施了法律禁止的行为,造成了法律否定的后果。在这种情况下,只要行为人不能举证自己无过错,即可要求其承担刑事责任。我们认为,对严格责任的第一种理解混淆了刑法上与民法上的严格责任,也不符合国外适用严格责任的司法实践。况且,如果一个人没有过错,说明其主观恶性不深,根本无须动用最严厉的刑法手段去规制。立法机关将严格责任引入司法的目的之一是方便司法,因而降低了控诉方的证明责任,而不是不要求行为人主观上有罪过。因此,对于严格责任的第二种理解是较为准确和恰当的。

第二,应对严格责任的适用范围和适用条件作出严格限制。严格责任的特殊性决定了它不能普遍的存在于刑法的各个领域,因此,对于严格责任的适用范围需要作出一定的限制。我们认为,严格责任并不是环境犯罪的主要归责原则,不能在环境犯罪中抽象、笼统地谈论严格责任,而应将其适用范围仅限于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而不应包括其他环境犯罪。

第三,对于适用严格责任的犯罪,应当允许被告人作无过错辩护。为避免严格责任原则的滥用,世界上实行严格责任的国家大多都对严格责任进行了限制。他们在法条设置上明文规定了“无过失辩护理由”和“第三者辩护理由”。只要被告人能够证明由于认识错误、意外事故或行为人不能控制的其他原因导致了犯罪的发生,并且被告人曾作出了适当的努力来避免发生该项犯罪,或者能够证明自己不存在过失,违法事实是由于第三者的行为或过错引起的,则被告人就能援引上述两条理由免责。同时,他们还在司法实践中确立了“善意辩护”原则,即“被告诚实而合理地认为存在某种事实,如果确实存在这种事实,就使被告的行为无罪”。它们的存在进一步修正了严格责任原则,使其更符合现实需要。借鉴国外经验,严格责任在我国环境犯罪中适用时也应存在辩护理由,并且被告人的这种无过错辩护权应当被明确写进法律,使之得到应有的保障。这样可以减少由于对本身有过错的人与无过错的人都处以同样刑罚而导致的不公正,以免不适当地扩大环境犯罪的范围,从而产生消极影响。

第四,严格责任的引入必须遵循罪刑法定原则。我国环境刑法在引进严格责任制度时,须对适用严格责任的犯罪在法条中予以明示,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执行,不得任意扩大其适用范围;在解释有关严格责任的法条时,要严格按照其原意进行,不得任意作扩大解释,这样做既遵循了我国刑法的罪刑法定原则,也便于司法操作。

总之,我国在环境犯罪领域引入严格责任是势在必行的,但是必须在严格责任的适用范围、适用条件等方面作出限制,并保障被告人的抗辩权,以使其公平性与合理性不受质疑。

作者单位: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

参考文献:

[1]蒋兰香.环境犯罪基本理论研究[M].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08.

[2]徐平.环境刑法研究[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

[3]杨兴,谭涌涛.环境犯罪专论[M].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07.

[4]蒋兰香.环境刑法[M].北京:中国林业出版社,2004.

[5]赵秉志.环境犯罪刑法立法完善研究[A].

[6]李恒远,常纪文.中国环境法治[C].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

[7]王曦,徐丰果.论有关环境保护的刑事立法[J].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2007(05).

[8]陈肖鸣.我国废物犯罪立法问题研究[J].中山大学学报论丛.2006(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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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现行刑法存在缺陷的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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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社会经济结构调整加速,科学技术不断进步,环境污染问题也越加严重。革开放以后,国家各方面迅速发展,人们将注意力集中于经济利益而忽视了环境问题,出现了先污染后治理的观念,导致环境问题越来越多,环境问题反过来对人类和社会发展产生了诸多负面影响。97《刑法》规定了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对保护环境、完善刑事立法、惩治相应犯罪发挥了重要作用。但该罪从理论到实践都存在诸多争议,例如,主观上应是故意还是过失;犯罪主体到底应该是单位还是个人等。历时十几载的研讨,《修八》将此罪名改为污染环境罪,且将法条内容进行了修改。降低了入罪门槛,有利于保护环境,但其仍然存在一系列问题。

一、污染环境罪法条简析

《刑法》第338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严重污染环境的,处……”对于“严重污染环境”、“后果特别严重”等量化字句,两高司法解释有了说明和列举,但这些解释仅仅是停留在浅层次面:

第一,将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中的“土地、水体、大气”删除。这一修订说明立法者有扩大该罪名适用范围的意向,污染环境已不局限于向土地、水体和大气中排放、倾倒易致环境污染的物质。这样的规定扩大了环境保护的范围,更具有科学性,有利于更好地遏制污染环境的行为。

第二,将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中“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物遭受重大损失或者造成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修改为“严重污染环境”。即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中保护的法益侧重于人类自身的利益,即以保护公私财产和人身为要点,对该利益造成重大损失或严重后果便成立该罪。而污染环境罪要求的是“严重污染环境”,未提及公私财产与人身概念,其实立法者在此已经将该罪的法益转变成了环境本身。说到底,“自然本位主义从根本上来看,也只不过是为了更好的保护人类利益”,①这存在合理之处。

该法条的修改具有进步性,对于保护当今社会急速发展中的环境保护起到了重要作用,但是其仍然存在问题。例如,修订以前该法条是典型的结果犯,改过的污染环境罪中虽然定义为“严重污染环境”,但是仍然没有完全摆脱结果犯的“阴影”,仍然要求造成重大损失、污染严重才给予归罪处罚。

二、污染环境罪主观罪过形态

过失为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通说,“行为人应当预见其行为可能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虽已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②很多学者均采用这一观点。对于污染环境罪,同样存在争议,有学者认为应该是故意特别是间接故意。行为人对于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等行为是否违反了国家相关法律规定是有所认识的,但对于严重危害结果的发生往往是不希望的,因为结果严重、危害了社会很可能要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但是为了利益的最大化追求,通常持一种放任的态度。另一观点则认为是过失,认为污染环境罪在罪名的结构上和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无本质区别,只是在用词上有一定区别,所以污染环境罪的主观要件特征应该和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相同,也为过失。③有人认为应视情况而定,修订后将“事故”一词去掉,该罪的主观方面既可以是故意也可以是过失。

在理论界的研究中,污染环境罪作为类罪的角度来说,也存在以上类似不同观点,例如,赵秉志教授认为,本罪的主观方面只能是过失;付立忠教授则认为既可以是过失,也可以是故意。那么,作为具体的个罪,有如上观念的争议也理在其中。

对于这个问题,笔者认为:第一,从认识因素来说,赞成故意罪过观点的学者主要指的是间接故意,所以我们需要区分间接故意和过失的界线。不难想到,如果说既然明知可能发生结果还放任其发生,那么就是一种故意的心态,但是,没有人是愿意犯罪的,行为人向环境倾倒、排放污染物质时是有预见危害结果的义务或可能的,但是他更可能多的是侥幸地相信可以避免,而且,“过失犯罪一般只有在造成刑法所规定的严重后果时才能构成”。④“修八”之所以将原条文改为“严重污染环境”,颇有不要求结果一定要发生才处以刑法之嫌。第二,从意志因素来说,行为人污染环境通常是建立在获取经济利益的目的基础上的,获取利益也成了最主要的原因。行为人实施污染环境客观上违反国家法律规定,有可能是建立在明知或者故意的基础上,但是对于严重危害结果的发生必是持否定态度的。如果适用故意,即便是间接故意,在现有的刑法框架下,大可按照相应法条规定的罪名给予定罪惩处,而不再是污染环境罪。所以笔者认为采用过失的主观心理态度更为适宜。

三、污染环境罪的归责理论

关于这个问题,学者们都进行了长久而宽泛的研究,但是当前污染环境罪的归责上任然有分歧。例如,赵秉志教授认为,根据当前发展现状,仅以过错为依据已经不足以严格控制由于现代化生产高速发展所引起的对环境空前加剧的严重危害;相反观点则认为:“在司法实践中,容易造成刑事责任扩大化的趋势,不利于司法人员在审理危害环境罪案件时准确划分罪与非罪”。笔者认为,在污染环境罪中适用严格责任至少存在以下弊端:

1.我国追究犯罪人刑事责任采用的是主客观相统一的归罪原则,而严格责任更多的是一种考虑结果而不过问行为人主观态度的归责原则,这显然与当前的刑法体系是相背离的。2.刑法具有惩罚和预防犯罪的功效,要达此作用,其必然要具有人权保障性、社会道德性等内涵,如果采用严格责任,是否太过于严苛,阻碍了刑法功能的发挥。3.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对于行为人的权利保障具有重要作用,犯多大的罪承担多大的责任、承担相应的刑罚。之前,我们提及环境污染危害的滞后性,所以危害很可能是长期或者多个行为累积的结果,短期内未得以凸显。所以,在污染环境犯罪中采用严格责任很可能导致罪责不相匹配的状况,这显然是与刑法的原则相背离的。

总之,当前中国现代城镇工业、科技、经济、化工等都处于高速发展期,污染环境的现象日趋严重,其从城市到农村的蔓延加剧,跨区域污染的情况不在少数,不管是从立法、行政监督、还是企事业发展理念上都应该引起重视,切勿再走“先污染、后治理”的发展道路,否则环境对人类的报复作用将是不可估量的,正如恩格斯在《自然辩证法》中所说:“我们不要过分陶醉于我们对自然界的胜利。对于每一次这样的胜利,自然界都报复了我们”,⑤着实在所经历过的自然灾害面前,我们得到了很多血与泪的深刻教训。为了人与自然的和谐相处,为了人类自身能生活在一个健康的自然环境中,我们必然要对环境污染方面的犯罪给予更多的关注和重视,切勿重蹈“自毁前程”的覆辙。(作者单位:昆明理工大学法学院)

基金项目:云南省教育厅科研基金项目(2013J067)

注解:

① 何宏福:《污染环境罪研究》,西南政法大学,2005年,第6页。

② 付卓:《污染环境罪研究》,中国青年政治学院,201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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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

归责原则是确定行为人的民事责任的根据和标准,是侵权责任的核心,决定着侵权行为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举证责任的分担、免责条件、损害赔偿的原则和方法等等。可以说,侵权行为法全部规范都奠基在归责原则之上。

(一)过失责任的缺陷

把过失责任适用于环境侵权,便发现许多缺陷和难以克服的困难:(1)环境侵权大量表现为企业生产活动中排放污染物的行为,除个别事故性污染外,均属正常活动而无过失可言;(2)生产企业的技术秘密使受害人无法了解生产者采用何种工艺、设备、排放何种有害物质,其污染损害是否存在故意过失;(3)通常以污染物排放标准作为判断加害人是否合法的根据。但在某些情况下,例如污染源集中地区,个别加害人虽符合标准,但排污总量超过该地区环境容量,仍可造成污染损害;(4)受害人无法规避因污染遭受的侵害,若以过失为基础,大量环境污染损害不能构成侵权责任,受害人的权益将无法得到保护,这将有失法律公平原则。

(二)无过错责任原则的立法依据

我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3款明文规定“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承担责任的,应承担责任”,行为人的行为只要对他人造成了损害,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都应对其已造成的损害承担民事责任。

在我国环境法中,对环境侵权行为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也作了明确规定。1982年的《海洋环境保护法》是我国环境立法上确立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先驱,该法第42条是关于环境侵权的最早规定。1984年的《水污染防治法》第41条吸收了《海洋环境保护法》的这一规定,这些规定为环境侵权无过错责任原则提供了环境法上的依据。

我国1969年参加的《国际油污损害赔偿民事责任公约》,对污染环境侵权的归责原则采用也是无过错责任原则。

(三)无过错责任的法律特征[1]

(1)不考虑加害人的过错。《环境侵权法》第41条第1款规定:“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可见,并未考虑加害人的过错。

(2)因果关系是决定责任的基本要件。在过错责任原则下,过错是决定责任的最终要件,而在无过错责任原则下,决定责任的最终要件不是行为人有无过错,而是取决于行为与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并且这种因果关系不要求有严格的、直接的证明,只要推定的因果关系存在,加害人就要承担责任。

(3)无过错责任通常与保险制度、责任分担制度相联系,并且通过制度加以实现。不仅可以分担风险,保证受害人及时获得赔偿,而且减轻了加害人的经济负担。

(四)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意义

首先 ,环境侵权单位大多数是现代企业,企业即使没有过错,也可能给他人造成财产和人身损害。如果坚持过错责任原则,显然无法对无故受害者进行救济。其次,由于环境侵权案件十分复杂,要证明加害人主观上有过错是十分困难的。要求受害人提出关于加害人有无过错的证据,就必然使受害人陷入不利的境地。第三,环境污染损害案件中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也符合民法的基本原则,即公平合理原则。

(五)无过错责任的免责条件

1、不可抗力。我国《环境保护法》第41条规定:完全由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并经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造成环境污染损害的,免于承担责任。在大气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海洋环境保护的单行法里也做了同样的规定。

2、第三人过错。这是指由于加害人和受害人之外的人,因其故意或过失致使加害人排出的有毒物质造成受害人的人身或财产损失,由该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加害人的责任则被免除。我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43条第二款以及《水污染防治法》第41条第三款对此都有所规定。

3、受害人自我致害。例如,下游的农民把工厂的排污口挖开引污水浇灌自己的农田造成污染损害,这是受害人自身责任引起的损害,排污的工厂不承担该损害的赔偿责任。

二、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

关于环境民事侵权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主要有以下两种学说。1.三要件说。 (1)须有污染环境、破坏的违法行为;(2)须有污染、破坏环境造成的损害事实;(3)污染、破坏环境的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2]2、二要件说:(1)须有损害环境的行为事实;(2)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根据此种学说,环境民事侵权不以行为的违法性为要件[3]。笔者认为:以上两种学说,以二要件说的解释更为合理。

(一)环境损害的事实

环境损害具体包括财产损害、人身损害等。损害事实必须具有可补救性、确定性及其侵犯合法民事权益的后果等要件[4],笔者认为在是否具备可补救性问题上是值得商榷的。因为从现实看,环境侵权往往具有不可补救性,很难使受害者所处的环境恢复到原有状态,或者即使能恢复到原有状态,那也需要相当长的时间以及巨大的人力财力。损害事实的客体可分为1、财产损害,指因侵权造成权利人财产的损害。我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90条明确规定:又依照本规定行使海洋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代表国家对责任者提出损害赔偿要求。对公民、法人及其非法人单位的财产造成损害的,也都构成环境侵权的损害事实。2、人身损害,环境侵权不仅表现为对财产价值的损害,而且也表现为对非财产利益的损害。人身损害是指环境侵权对公民的生命健康权造成的损害,主要发生在污染环境的民事责任中,这是最严重的环境损害。3、环境权的损害,这是财产权和人身权无法包括的一种新型权利。对于公民享受良好生活环境权益的损害,环境损害是客观存在的。4、精神损害,又称无形损害,是指因侵权行为引起的受害人精神和肉体上的疼痛。在日本的公害判决中是承认精神损害赔偿的,我国民法没有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已经有承认该损害赔偿的判例。

(二)因果关系

按照传统的民法理论,行为人承担责任的一个必要条件就在于损害事实和加害行为之间要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而在环境侵权中,这种理论却有着明显不足,其不足表现在:

侵害环境的污染、破坏行为往往不是即时完成的,要判断损害事实是否是由某侵权行为造成的,通常比较困难,这是因为(1)损害的发生是经过较长时间的持续作用、多因素复合积累共同作用的结果。(2)污染物被排放到环境中,其浓度、含量、致受害人发病的分布和概率,以及有毒有害物质致病的机理等,涉及生物、化学、医学、环境科学等多学科领域,需要做的工作量大、繁杂、而且费用高,甚至还有相当一部分污染案件,限于目前科技发展水平的限制及污染形式的复杂多样性,需要运用未知或前沿性学科的知识进行论证。如果处理环境侵权案件仍要求严格和科学的因果关系证明,就会陷入因果关系的考证与判断之中,导致拖延诉讼时间,使受害人得不到及时有效的救济,也使环境侵权行为不能得到及时制止。为了解决这一问题,必须对环境民法中的因果关系予以突破。在这样的背景下,一些国家创立了因果关系推定论。

三、因果关系推定及举证责任倒置

1、因果关系推定

因果关系推定是指在确定的环境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时,如果无因果关系的直接证据,可以通过间接证据推定其因果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将因果关系推定的方法仅规定为一两种形式,不能适应类型多样化、案情复杂化的环境侵权纠纷处理的需要,必须根据不同类型的环境侵权案件,确定和适用与之相适应的不同的因果关系推定方法。当务之急是规定因果关系推定的原则,因为方法适用不当不仅会导致具体案件的误判,而且,还严重影响实行因果关系推定所应体现的法的公平与正义之精神的弘扬[5]。

在我国环境侵权民事责任因果关系推定的实践中,针对多因一果的实际情况,包括以下三种情形:一是共同的因果关系,即所有排污行为都造成污染且单个行为不会造成污染,被告应负连带责任;二是聚合的因果关系,即所有排污行为中只有一个造成污染,被告应负单个举证责任;三是择一的因果关系,即不能确定哪一个排污造成,只要不能完全排除因果关系的存在,就应承担责任[6],对上述问题的解决仍是我国法律规定之欠缺,因此,针对环境侵权因果关系复杂性、不确定性和多样性的特点,应适用多元化的方法实行因果关系推定,以对环境侵权受害人给予有效、及时的救济。

2、举证责任倒置

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4条明确规定,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原告负主要举证责任。这一规定被广泛认同为我国环境诉讼举证责任分配实行举证责任倒置或举证责任转换的直接依据。2002年4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就特殊情形下的举证责任倒置或部分要件事实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做出了规定。举证责任倒置,亦被称之为“举证责任转换”或“原告举证责任减轻”,其基本要义在于将环境诉讼中本应由原告在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这一般原则下所承担的举证责任,部分转由被告承担,也就是说对本来的证明责任对象从相反的方向承担证明责任。即如果被告否认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则需要提出相反的证据表明其没有或不可能造成相应的环境损害或无另外可行办法代替其所采取的行为。举证责任倒置是法律出于维护政策或法律秩序的需要,特别设定的一些向对方承担证明责任的例外。这是因为:1、受害人对于加害人的侵权行为,无法查证是处于故意、过失或无过错行为,也难以收集涉及有关污染损害事实的证据。2、从提出请求权的权利主体看,受害者大多城市居民和农民,他们会因缺乏有关知识无法举证而不能追究加害人的法律责任,不能得到应得的赔偿。

世界各国大多采用了举证责任转移原则,来改变环境侵权案件中受害人在举证上的不利地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4条也规定对该类案件实行举证责任的转移,即受害人只需提出加害人污染行为已经发生并给受害人造成损失的初步证据,即可以支持其请求,至于损害事实是否存在,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等具体事实则由加害人负责举证。在环境侵害诉讼中实行举证责任的转移,反映了该类案件的特点和立法上对受害人权利的保护。

四、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赔偿

在环境侵害诉讼中,损害赔偿因实用性强而最为常用,由于损害赔偿的目的在于弥补受害者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因此赔偿必须以实际损失作为确定赔偿金数额的标准。

1、对财产损害的赔偿

应当实行全部赔偿原则,即必须赔偿直接和间接损失,也就是既要对现有财产的直接减少进行赔偿,也要对在正常情况下实际上可以得到的利益进行赔偿。

2、对人身伤害的赔偿

对于人身损害则应当赔偿由此引起的财产损失,包括必要的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后的生活补助费、死者丧葬费和死者生前所抚养的人的生活补助费以及其它必要的费用。

3、对于精神损害赔偿

笔者认为,在环境侵害诉讼中,应当允许受害人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因为环境侵权对人的精神状态、健康状况、生活条件均有较大的影响,甚至可以通过遗传因素危及后代的身体健康。而这种已经形成的损害和潜在的危害,采用排除侵害等方法难以消除,而基于财产损害、人身损害的实际赔偿费用也远不能弥补受害人的精神损害,唯有借助精神损害赔偿给予经济上的赔偿和精神上的抚慰才比较适宜。既然用物质形式作为对死者家属的抚慰金是可以的,那么以物质形式补偿受害者生活上、精神上的痛苦当然也是合理的。

4、本文主张在目前的赔偿原则之上,再加入惩罚性赔偿。环境污染和破坏并不具有必然的道德可谴责性,采用惩罚性赔偿,针对那些恶意的加害行为加以处罚,以期获得预防之功效。

从理论上讲,由于生产和开发行为本身是合理的,我们应该在一定程度上忍受其所带来的不便,这是谋求发展所带来的福利必须要付出的代价。对于生态破坏行为的过度惩罚也是不可取的,它会增加企业的成本,妨碍经济的发展。但是,恶意的、性质严重的污染破坏行为则应当予以惩罚,比如偷排污水给居民造成较为严重的饮水困难或财产损害,给水生态环境造成严重的损害等。(作者单位:广西职工体育运动技术学校)

参考文献:

[1] 蔡守秋主编:《环境法教程》,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252

[2] 曹明德:环境侵权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158-159

[3] 王利明.民法.侵权行为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3.455-4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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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输变电设施环境污染侵权案件举证责任分配环境污染涉及到复杂的科学技术问题,环境侵权纠纷中因果关系证明困难,受害人不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和取证的手段,要缺乏科学知识和资历的受害人负担所有的事实性因果关系的证明是不公平的,所以环境侵权纠纷中采用了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如《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这便将“行为与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这本应由原告承担的举证责任转移给被告,即由污染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电力设施

环境污染法律风险防范根据上述分析,作为输变电设施产权人、管理人的电网企业要合理地规避输变电设施环境污染侵权责任法律风险,应当注意做好以下方面工作:

1.依法进行输变电设施建设电网建设项目必须取得规划、审批手续,确保工程项目本身的合法性。由于输变电设施环境污染案件,经常以相邻权纠纷为案由进行诉讼,输变电设施产权人、管理人应当提供相关证据证明电力设施建设和用地的合法性。输变电设施建设者应注意办理电力设施用地手续及电力设施施工建设手续,具体包括土地预审、土地拆迁补偿、土地使用证和临时用地手续,依法取得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项目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使用许可证等。电力设施的设计施工必须符合国家标准。

2.严格执行电网建设环境保护的相关规定要做好电网建设环境保护管理工作,严格执行国家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环境保护“三同时”制度、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申报审批制度、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制度,并取得相关文件存档。在建设前,输变电设施建设单位要根据《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确定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类别,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开展环境影响评价工作并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输变电设施建设完工后,必须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环境保护验收,其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同时投入生产。同时,输变电设施从规划、选址开始,应避免、预防工程建设对环境产生不利影响。

3.做好环境因子的检测分析在输变电设施运行过程中,输变电设施产权人、管理人应当做好输变电设施的工频电场、工频磁场、无线电干扰、可听噪音等环境因子的监测分析。坚持以人为本、预防为主的原则,了解和掌握输变电设施周边环境,做好环境因子监测点的设置,及时掌握工频电场、工频磁场、无线电干扰、可听噪音等环境因子的现状及其动态变化,有针对性的制定出科学的防护措施。对于超标的输变电设施,应及时予以整改。输变电设施环境因子的检测分析工作,有利于消除公众对输变电设施的疑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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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碰撞致油污损害的概述

1、船舶碰撞致油污损害的概念

船舶油污损害,是指船舶在正常营运中或发生事故时,逸出或者排放油类货物、燃料油或者其他油类物质,如废油、油类混合物,在运油船舶以外,因污染而产生的财产损害或人身伤亡,包括事故发生后为防止或减轻此种损害而采取合理措施的费用以及由于采取此种措施而造成的进一步损害。造成船舶油污损害的原因有很多,如船舶在正常营运中排放出的压载水、洗舱水中所含的油类物质、船舶搁浅导致船体破裂、船舶碰撞等都会产生油污损害。但其中,船舶碰撞导致油污损害是最常见,同时往往也是损害最严重的油污损害之一。本文中所称的船舶碰撞致油污损害指的就是因船舶碰撞引起的上述各项经济损失、环境损失。

2、船舶碰撞致油污损害的法律属性

有关于油污的法律制度,是伴随着油类物质取代煤成为船舶动力来源以及海上石油运输兴盛而产生的。船舶碰撞致油污损害法律关系中由于主体之间地位平等,涉及到的是财产关系以及人身关系,所以将其定位侵权法律关系,属于民法调整范围。但是此侵权法律关系又不同于其他侵权法律关系,因为在立法目的上侧重了对环境因素的考量。加之油污损害会对环境造成严重破坏,并且它对受害方的侵害是通过污染环境进行的,因而在制定和完善油污损害赔偿制度时必须考虑到该种侵权行为的特殊性,因此它在归责原则、责任主体以及责任限制等方面,与一般意义上的侵权制度有着很大不同。

船舶碰撞致油污损害的法律关系

法律关系是调整人们行为的过程中形成的权利和义务关系。船舶碰撞致油污损害的过程中包含两个法律关系:船舶碰撞关系和碰撞致海洋环境污染侵权关系。两种法律关系遵循不同的归责原则、适用不用的法律。

1、船舶碰撞法律关系

船舶碰撞法律关系是指在碰撞双方或多方主体之间形成的侵权法律关系。在该法律关系中,权利主体是因碰撞受到人身、财产等损害的人。义务主体是指对碰撞负有责任的过失方。船舶碰撞引起的侵权行为在构成要件上,和一般侵权行为并无区别,但在侵权责任判定以及承担上,有着与海上特殊风险相适应的特殊制度,主要表现为侵害方可以享受责任限制以及行为主体可以和责任主体分离等特殊的责任承担方式。

2、碰撞致海洋环境污染侵权关系

碰撞致海洋环境污染法律关系是指油污加害方与受害方之间所形成的侵权法律关系。就如前面所述,船舶碰撞导致的油污损害表现方式多种多样,这就意味着在该法律关系中权利主体的多样化,包括了因油污遭受人身、财产损失的个人、因环境污染导致收入损失的个人、因海洋资源损失而索赔的国家行政部门等。而该侵权关系中的义务主体按照无过错原则对受害方进行损失赔偿。

船舶碰撞致油污损害法律关系的特殊性

由于船舶碰撞导致的侵权关系与一般侵权行为关系之间区别不是很大,故笔者在这里只就船舶碰撞引起的油污损害赔偿关系的特殊性作出阐释。

1、责任主体

在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制度中,由国际公约所确立的“谁漏油,谁负责”一直作为确立油污损害赔偿责任主体的原则。《1992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以下简称《1992油污公约》)将船舶所有人作为民事责任主体。《国际燃油污染损害民事责任公约》也将船舶所有人作为责任主体,但船舶所有人的范围被扩大为登记船东、光船承租人、船舶管理人和经营人。此种规定主要是为了便于油污受害人的追偿。

我国国内法关于油污损害赔偿责任主体的规定,最早见于《海洋环境保护法》的污染环境责任者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2011年5月4日通过的《关于审理船舶油污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自2011年7月1日起开始生效,其中将漏油船舶所有人作为责任主体。结合我国《海商法》对船舶所有权的定义,可认为该船舶所有人和《1992油污公约》保持一致。

2、归责原则

归责是指行为人因其行为和物件致他人损害事实发生以后,应按照何种根据使其承担责任,即责任的归属。我国法律关于归责原则的规定见《民法通则》第106条、132条,可以分为过失责任原则、无过失责任原则和公平责任原则。在油污损害赔偿中国际上普遍采用无过失责任原则,即前面所述的“谁漏油,谁负责”,只有少数几项可以免责的情况。

我国《海商法》中未设置专门章节规定油污损害赔偿的法律制度,最高院《关于审理船舶油污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船舶互有过失碰撞引起油类泄漏造成油污损害的,受损害人可以请求泄漏油船舶所有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由此可见,我国所适用的也是无过失责任原则。

3、责任限制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是针对海上特殊风险所产生的一种海商法领域特有的制度。船舶碰撞致油污损害中,往往受害方损失巨大,根据一般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金额对于受害方的赔偿往往是杯水车薪,因此油污损害赔偿责任限额通常较高。比如,在《1992油污公约》第5条就规定:“1、船舶所有人有权按本公约将其对任一事件的赔偿责任限于按下列方法算出的总额:(a)不超过5000吨位单位的船舶为300万计算单位;(b)超过此吨位的船舶,除第(a)项所述的数额外,每增加一吨位单位,增加420计算单位,但是,此总额在任何情况下不超过5970万计算单位”。以5000总吨的船舶为例,根据《海商法》第210条第一款第(二)项,责任限额为91.85万SDR,按照《1992油污公约》赔偿限额为300万SDR。

非漏油方在船舶碰撞致油污损害法律关系中的地位

前文中提及油污损害赔偿是按照无过失责任原则划分责任的,在船舶碰撞中若一方并未漏油,是不是要承担油污损害赔偿责任?是否存在漏油方和非漏油方的共同侵权关系?还是将碰撞侵权关系独立于油污损害导致的海洋环境侵权关系?

由船舶碰撞导致的船舶双方货物或其他财产损失,碰撞双方按照过失比例承担责任,导致的人身伤亡由双方承担连带责任。若碰撞造成一方漏油,则构成了海洋环境污染侵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8条、第10条对于共同侵权行为的规定,在船舶碰撞中,不管漏油方、非漏油方的过失比例如何,也不管是不是完全由于漏油方的过错、故意造成,都不存在共同侵权行为。因此,在船舶碰撞致油污损害中存在两种独立的法律关系。非漏油方承担碰撞致油污损害赔偿责任是基于船舶碰撞侵权过错责任原则,而不是基于油污损害赔偿的无过错责任原则。

发生船舶碰撞导致一船漏油造成油污损害的情况下,此油污损害时由漏油方负责,或者双方共同承担责任,国内法及国际公约都没有明确的规定。非漏油方是否应以赔偿责任主体的地位承担油污损害赔偿责任一直处于争议之中。

根据《1992油污公约》的规定,国际上采用的是“谁漏油,谁负责”的原则,适用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根据近因原则,造成油污损害的原因是漏油而非碰撞,碰撞不一定导致油污损害,而漏油则一定会造成损害。因此,应由漏油方承担油污责任,非漏油方不必对油污受害人直接承担责任,漏油方可在承担油污赔偿责任之后,按碰撞过失比例向非漏油方追偿。

但是在漏油方沉没或者没有清偿能力的情况下,如果坚持上述原则将使受害人得不到赔偿。因为,为充分保护油污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可以允许油污受害人向非漏油方索赔其过失比例部分,即将漏油方向非漏油方追偿的诉权转让给油污受害人,而非漏油方也仅需在自己过失比例范围内承担责任。

结论

综上所述,船舶碰撞致油污损害的情况下,存在两种独立的法律关系,一是碰撞引起的侵权法律关系,一是因漏油引起的环境侵权关系。此两种关系虽同属侵权法律关系,但在规则原则、责任主体等方面存在不同。在油污损害赔偿中,首先应当由漏油方承担赔偿责任,然后由漏油方根据双方在碰撞中的过失比例向非漏油方进行追偿。只有在特殊情况下,才允许受害方直接向非漏油方直接索赔,但也仅以非漏油方的过失比例为限。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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