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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D9 文献标识码:A
收录日期:2011年11月11日
一、引言
由于工业化带来的环境污染问题日益突出,近几年来国际上连续发生的由现代工业和科技活动引起的灾难性事故。远的如上世纪二十年代的特雷尔冶炼厂对美国华盛顿州农作物的损害及上世纪八十年代的切尔诺贝利核电站泄露事件。近的如美国康菲公司对我国北部海域的污染等等,这些无不令人震惊而引起国际社会的关切。
关于何为跨境环境污染,根据1982年国际法委员会在蒙特利尔通过的《适用于跨国界污染的国际法规则》所下的定义:“跨境污染指污染的全部或局部物质来源系在一国领土内,而对另一国的领土产生有害的后果。”这个定义指出污染及其产生的影响都是在国家的领土范围内,更确切地说,污染只能是发生在一个或几个国家领土范围内,而对污染国以外的国家造成了损害。由此可以看出该定义较为狭窄。如跨境环境污染不是发生在某国领土范围内,但由某一国家在该地区行使控制污染环境活动的,例如,在公海的石油开采和专属经济区的经济活动,其所造成的环境污染也应被看成是跨境污染。1996年国际法委员会第48届会议专题工作组向联合国大会提交的《国际法不加禁止的行为所产生的损害性后果的国际责任条款草案》对跨境污染的定义是:“跨境污染指在起源国以外的一国领土内或其管辖或控制下的其他地方造成的损害,不论有关各国是否有共同边界。”该定义除原先所定义的在一国境内进行的对另一国产生有害影响的典型活动以外,还包括在一国管辖或控制下进行的各种活动,如在公海或专属经济区进行的对另一国领土有影响的活动,或在其管辖或控制下的其他地方进行的活动。由以上可知,跨境环境污染中的跨境应结合草案中所用“在其领土内或在其管辖或控制下的领土内”来理解。有学者认为,跨境环境污染不仅应包括在一国境内进行的对另一国产生的有害影响的典型活动或对一国领土内或其管辖或控制下的其他地方造成的损害,而且还包括对“全球公共领域”的环境损害。对这些区域的环境造成的损害也应承担法律后果。
在国际法学史上,传统的国家责任理论一直受到近代国际法之父格劳秀斯的影响,该观点认为“无过失即无责任”,也即我们通常所说的过错责任原则。据此可以认为,国家只对其在有“过失”或有“故意”的主观因素下从事的不当行为承担责任。但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和进步国际关系越来越复杂,国家责任问题本身也呈现了复杂性。由此可以看出,传统的有过失才承担责任的传统国家责任已明显不能适应现代社会日新月异的发展现实,特别是跨境环境污染的出现更给传统的国家责任理论以强劲挑战。因为跨境环境污染往往是由不为国际法所禁止的行为所引起的,而这些行为也确实给环境造成了损害。但是,据传统的国际法有过失或实施国际法禁止行为才承担责任,那么显而易见,对于环境保护和受损国家来说,都是不公平的。因此,现有学理认为,国家责任的形式除了传统的国家不法行为引起的法律责任外,国家还应承担因从事国际法上不加禁止的行为引起损害的赔偿责任。基于以上观点,对于因现代科学技术发展和国际社会变动的客观现实而产生的跨境责任而言,其行为既无“过失”也无“故意”。那么该依据什么样的原则呢?学界对此各执一词,观点不一。其中,最大的争议是能否将“严格责任”作为跨境损害责任制度的法律基础。
一些学者认为,为使跨境环境污染制造者承担责任,将严格责任作为国家责任制度的唯一原则。否定严格责任往往会导致不当地保护了损害活动行为国的利益而使受害国的利益得不到保障。持这种观点的学者认为不仅应加强严格责任原则在跨境损害责任中的地位,而且应使其成为一项基础性原则。与此不同的是,另一部分学者认为,不应在跨境损害责任中引入严格责任原则,他们认为,虽然“严格责任”体现在许多国家的国内法中,但到目前为止还没有确切的案例表明“严格责任”或“无过错责任”已经成为国际社会所普遍承认的一般法律原则或习惯法。在国家实践中,国家责任已经在条约的范围内适用,而这些条约又多是民事责任条约。只有1972年的《空间责任公约》规定了国家的绝对赔偿责任。同时,任何使其一般化的企图,都被认为是不当侵犯国家的行为自由而遭到拒绝。国际法委员会中许多委员认为,可以将严格责任原则引入国家责任制度但不可以是基础性原则或唯一原则,这可以说是一种变通了的严格责任。同时,虽然说国家责任是一种解决环境争端的有效方式,但是它也不可避免地具有以下弊端:首先,在现有国际法中,只有国家才能够提求,而国家是否具有诉讼权利在国际上尚未达成一致意见。其次,国际法庭的裁判非具有强制性,即使求助于第三国调解,而调解的结果也没有强制执行力。最后,通过国家责任的方式解决跨境环境污染问题,过程缓慢,代价高昂。由此,鉴于在跨境环境损害中追究国家责任面临的法律局限性,有关责任制度也呈现出越来越明显的私法性。其表现为,在某些特殊的活动领域,如海上石油运输、原子能核能利用、危险物的处理等方面,国际上制定了一系列民事责任条约。在这些条约中,确立了环境损害的损失分配模式,在这种模式中,国家责任仅是一种例外,仅在外层空间责任中予以接受。取而代之的是,损失由危险活动经营者分配,由私法主体承担主要的民事赔偿责任,而这种责任是有限的严格责任,即不适用国际程序,而是使污染损害的有关个人在国内法院直接面对面。当有限赔偿责任不能满足受害者提出的所有正当赔偿要求或者经营无法承担责任的情况下,大多数有关危险活动的赔偿责任制度都规定,应提供额外资金满足对损害提出的赔偿请求,特别是支付应急和恢复措施的费用,因为这些措施对控制损害,恢复受影响的自然资源及公共福利设施至关重要。其资金来源一般有两个方面:共同基金和公共资金。共同基金应由危险活动的直接实施者或受益者提供;而公共资金则有政府承担。同时,国际法委员会的法律编纂工作也体现了跨境损害私法化的趋势。由于一直以来传统国家责任在处理跨境环境损害的局限性,在1978年国际法委员会就决定将国家的“国际法不加禁止的行为所产生的损害性后果的国际责任”专题列入工作方案。在2006年国际法委员会通过《关于危险活动跨界损害中的损失分配原则草案案文》不是确立国家的国际赔偿责任制度,而是注重民事赔偿责任制度的建立。这种制度既可以通过国内私法,使跨境损害的损失在参与危险活动操作的不同参加者之间分配,也可以在特别类型的危险活动领域建立专门的全球、区域或双边协定,从而向受害者提供有效的国际和国内救济措施,以使跨境损害的无辜受害者得到更公平、更快捷的补偿。
三、小结
笔者认为,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2006年所作出的草案虽不能正式定义为国际法的渊源,但是它反映了跨境环境污染的归责原则在国际法上的发展趋势。根据传统环境法理论中的“污染者付费”原则出发,危险活动的经营者承担责任有其充分的理论基础。因此,通过国际条约及国家间的合作,建立完善的国际民事赔偿责任制度应该是解决跨境环境损害纠纷、确保受害者获得及时充分赔偿的主要法律救济手段。
主要参考文献:
一、环境污染侵权概述
环境污染是由人类活动所引起的环境质量下降从而影响人类及其他生物的正常生存和发展的现象。环境侵权作为侵权行为的一种,是伴随着城市化和工业换进程出现的,是指由于人类活动导致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遭受污染和破坏,从而侵害人的生存和发展的法律事实,这种事实包括潜在的危险。环境侵权包括环境污染侵权与环境破坏侵权,由于环境破坏侵权与一般的民事侵权的证明责任相同,笔者将着力探讨环境污染侵权。
二、环境污染侵权的归责原则和构成要件
解决环境污染侵权的证明责任分配问题须明确两点,首先要确定分配的对象或证明对象,其次将这些证明对象进行分配,亦即确立证明责任分配规则的问题。在确定证明对象时,主张损害赔偿的原告需对权利产生的要件事实进行证明,而归责原则对要件事实的构成至关重要?。归责原则是确定侵权行为法规范的基础。因此,在研究环境污染侵权诉讼证明责任分配问题时,先对归责原则和构成要件进行讨论。
(一)环境污染侵权的归责原则
环境污染侵权的归责原则经历了一个从过错责任到过失客观化再到过失推定以致最终的无过错责任的发展过程。无过错责任是指不考虑行为人的主观过错,只要其行为造成了损害后果就应该承担责任。现代工业生产的排污行为使得生产活动本身具有高度危险性,污染事件时常发生,造成了他人的人身或财产损害,加之现代工业污染往往涉及复杂的科学技术问题,普通公众难以对企业过错进行举证,出于公平原则的考虑,无过错原则也为各国环境法所普遍采用。我国也在《民法通则》、《环境保护法》以及各项单行环境立法中确立了环境侵权采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的适用,减轻了在环境污染侵权案件中处于弱势的原告的举证责任,对企业等排污单位也起到了警示作用,督促企业加强社会责任感,积极减排治污。
(二)环境污染侵权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
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是指行为人实施的某种致害行为构成具体的侵权行为所必须具备的条件,只有符合这些的条件,行为人才应承担责任。
责任构成要件是由归责原则所决定的,归责原则决定了责任构成要件的内容。在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情形下,多数学者认为只需二要件,即损害事实和因果关系。也有的学者持三要件说,认为除了损害事实和因果关系外,还包括致害行为。实际上上述两种观点虽然表述上略有差异,但是意思上并无二致。值得注意的是,有另外一种三要件说,认为除了损害事实和因果关系外,还需致害行为的违法性。就环境污染侵权而言,需污染环境的行为具有违法性。笔者赞同后一种三要件说,认为环境污染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为:(1)损害事实的存在;(2)加害人的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3)加害人实施的加害行为具有违法性。
三、证明责任分配的一般法理
证明责任是法律预先规定的,当某一事实真伪不明时,一方当事人所承受的不利负担?。所谓证明责任的分配,是指法院在诉讼中按照一定的规范或者标准,将事实真伪不明时所要承担的不利后果在双方当事人之间进行划分?。
我国的《民事诉讼法》中并没有明确规定证明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民诉证据规定》)则主要是借鉴了德国著名民事诉讼法学家罗森贝克的规范说,同时考虑了某些案件证明责任分配的特殊性而对该类案件证明责任分配进行了具体规定。根据罗森贝克的规范说理论,实体法从性质上可以分为权利根据规定、权利障碍规定、权利消灭规定。权利根据规定是对提出民事权利请求的当事人有利的实体法律规范,其他两种规定是对反驳民事权利请求的当事人有利的规范?。具体而言,提出诉讼请求的人就权利产生事实承担证明责任,反驳诉讼请求的人就抗辩事实承担证明责任,就权利产生事实不存在或者没有发生不承担证明责任。超过实体法规定范围的事实与证明责任无关,不发生证明责任分配的问题。根据罗森贝克的规范说理论,事实要件的存在是适用法律的前提,因此,法官在对案件进行审理时,必须先对事实予以确定,才可以决定应适用的法律。在案件审理中,当事人主张权利存在或者不存在,都必须先对有关案件事实进行举证,才可以决定适用或不适用某一法律规范。
四、环境污染侵权诉讼中的证明责任分配
(一)损害事实的证明责任分配
环境污染侵权造成的损害事实,不仅包括与一般侵权相同的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害,还包括对环境造成的环境权益损害。从损害形成时间而言,环境污染侵权具有连续性、累计性的特点,因此造成的损害既包括现实损害,也包括损害危险。无论是何种损害事实,笔者认为,都应当由原告加以证明。
环境污染侵权造成的财产损害,往往可以用金钱加以衡量,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两个方面。直接损失是指既得利益的损失;间接损失是指可得利益的损失。由于财产损害可被量化,司法实践中举证也较为容易,因此对财产损害举证采取客观真实标准,力求精确,以维护公平。人身损害是指对被害人的生命和健康造成的伤害。尽管人身损害通常会连带产生医疗费、误工费等财产损失,但人身损害是对受害人人身权益的损害,与财产损害有本质不同。环境权益损害是环境污染和破坏带来的对人们生活舒适度的不良影响。环境权益损害涉及的通常是多数人,不同的人对环境污染的忍耐度也不一样,因此,在证明环境权益损害的时候应以一般人的承受标准为参考,证明采用盖然性标准。
(二)因果关系的证明责任分配
在该类案件证明责任分配过程中,因果关系证明责任的分配是关键。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必须对行为与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加以证明。如果要求公害的受害者在请求损害赔偿时必须科学地严密地证明其所遭受的损害事实是由被告排放到环境中的污染物所造成的,那么原告必须具备高度的科学知识和做大规模的科学调查,这对于一个普通市民是极其困难的。在环境污染的场合下,与受害者相比,加害者通常是拥有雄厚的经济力量和科学知识的企业,而且企业者作为从事危险作业者本来就负有防止危险的职责,所以在证明构成危害原因的污染物质排放到外界的事实时,就必须得转换因果关系中的证明责任的一般原则,将因果关系的证明责任分配到被告方。被告必须积极对不存在因果关系或则存在免责事由进行证明,否则,就必须承担不利后果。这样,才符合公平正义的法律原则。这种按照一般原则本来由己方承担的证明责任,在特殊的案件中法律特别规定了由对方承担的做法,被称为“证明责任的倒置”。
但这并不意味着原告无需承担任何证明责任,原告仍需要证明损害事实的存在,但这只是一个初步证明。此时,法官即可根据盖然性的标准推定被告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证明责任即转移给被告。这时,若被告主张不存在因果关系,则需要按照严格的证明标准承担证明责任。
(三)免责事由的证明责任分配
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决定是否构成侵权责任,而免责事由则决定是否承担侵权责任。环境污染侵权的免责事由由谁证明,立法有明确的规定。《民诉证据规定》规定免责事由由加害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作了进一步补充,规定加害人应当对免除责任和减轻责任的情形均应承担举证责任。环境污染侵权的减免责事由通常有三种:(1)不可抗力;(2)受害人过错;(3)第三人过错。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战争行为都属于此处的不可抗力,根据《环境保护法》的规定,不可抗力造成环境污染后,行为人必须采取合理措施,防止污染扩大,方可免责。否则不能全部免除加害人责任。我国环境污染侵权采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因此,对于加害人的过错,无论是原告还是被告都无需加以证明。作为免责事由的受害人过错和第三人过错,被告则应予以证明。受害人和第三人过错越严重,加害人承担的责任越轻;受害人和第三人的过错越轻,加害人承担的责任越重。
(四)复合污染中的证明责任分配
一、无过错原则在环境侵权中的确立
民事责任可分为违约民事责任和侵权民事责任两大类。在环境与资源保护领域,因违约引起的民事责任很少见,更多的是侵权引起的民事责任,即因污染和破坏环境导致他人财产、人身和其他权益的受损而引起的民事责任。
根据民事侵权行为的主观状态,民事责任又可分为过错和无过错两类。以行为人主观上具有过错,作为侵权行为成立的构成要件的过错责任原则,是传统民法理论中的一般归责原则,这是自罗马法以来的普遍归责原则。
但随着现代工业的兴起,在经济发展的同时,环境问题日益突出,公害事故频繁发生,使得在环境侵权领域,无过错责任被引入作为主要的归责原则。其主要原因是:第一,在环境侵权案件中,害方多为国家许可的,具有特殊经济、科技、信息实力和法律地位的工商企业或企业集团,它们所从事的生产活动本身具有高度危险性。也就是说,企业即使没有过错,也会给他人造成巨大的财产或人身损害。如果坚持过错责任原则,不仅受害人个人的财产损害和人身伤害无法得到及时、充分的补偿,而且会使高度社会化的生产秩序遭受破坏,甚至会放纵现代科学技术给社会生产力的健康发展和人类生存带来某些危害因素。这种情况下,过错推定成为程序法上常用的加强对环境污染受害者权益保护的方法。然而,过错推定的效果只不过是使过错举证责任发生移转,但由于环境案件十分复杂,且加害方无论从财力、人力、拥有资讯等方面都具有绝对的优势,完全可能凭借其优势证明自己“无过错”,而受害人在很多情况下则并无相应实力和时间完成反证,因而往往导致救济落空。所以,在环境侵权领域,无过失责任的适用成为必然。
第二,在环境损害救济中实行无过错责任也是民法中“公平合理”原则的具体体现。在环境损害案件中,排污者大多是经营性的获利企业,它们从事危险活动,制造了危险,并且因此危险活动获得了较大利益,既然由此而获利,就应当为其获利过程中所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因此由其承担责任合情合理,与此同时,他还可借助于价值机制、保险措施等将损害赔偿社会化,使法律责任的利益价值和补偿功能得以实现。无过错责任原则在环境侵权救济中的应用,是对现代工业和科技发展产生的对人的巨大危险的一种法律和道德的回应,对环境侵害提供了更充分、更有效的救济,在很大程度上弥补了传统民法过错责任原则在此领域的不足。现代世界各国包括我国大都把无过错责任原则作为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
二、我国在此领域的法律规定
《民法通则》第124 条所规定的:“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这是我国环境侵权无过失责任的基本民法依据,同时,亦是我国环境侵权行为适用无过失责任的一个概括性规定。另外,我国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 年12 月6 日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的第4条明文规定“下列侵权诉讼,按照以下规定承担举证责任:……(三) 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这一规定为我国民法中追究环境侵权加害人的损害赔偿责任,提供了重要的程序法上的补充和保障。从而,也使得环境侵权的无过失责任原则,在我国的审判实践中得到真正的贯彻、落实和体现。
在我国环境法中,对环境侵权行为承担无过失责任的原则也作了明确规定。1982 年的《海洋环境保护法》是我国在环境立法方面确立无过失责任制度的先驱,该法第42 条就是关于环境侵权无过失责任的最早规定。1984 年的《水污染防治法》(已废止)第41条吸取了《海洋环境保护法》的这一规定,并确立了环境侵权无过失责任制度的立法模式,后来的《环境保护法》及其他环境污染防治法都沿用了这一模式。这些规定为我国环境侵权的无过失责任原则提供了环境法上的依据。
三、适用中的局限性
在无过错责任原则越来越多地被应用于实践的同时,大量的质疑也随之而来。争论与分歧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1)无过错责任原则在立法设计中的缺陷。如我国《民法通则》与其他部门法关于无过错责任原则规定不统一。(2)在司法实践中有局限性。如无过错责任原则可能掩盖行为人的过错,对确实无过错的行为人不公平,使得行为人不情愿承担责任。(3)无过错责任原则可能掩盖国家或政府在环境污染中应当承担的责任。(4)无过错责任原则也有可能使一些无过错致害的企业陷入经济困境甚至破产,而且,即使企业破产,也不能使众多环境受害者得到充分赔偿……
笔者认为,正是由于出现了以上这些争论和分歧,才使得它在环境侵权中的适用日趋完善。
根据民事侵权行为的主观状态,民事责任又可分为过错和无过错两类。以行为人主观上具有过错,作为侵权行为成立的构成要件的过错责任原则,是传统民法理论中的一般归责原则,这是自罗马法以来的普遍归责原则。
但随着现代工业的兴起,在经济发展的同时,环境问题日益突出,公害事故频繁发生,使得在环境侵权领域,无过错责任被引入作为主要的归责原则。其主要原因是:第一,在环境侵权案件中,害方多为国家许可的,具有特殊经济、科技、信息实力和法律地位的工商企业或企业集团,它们所从事的生产活动本身具有高度危险性。也就是说,企业即使没有过错,也会给他人造成巨大的财产或人身损害。如果坚持过错责任原则,不仅受害人个人的财产损害和人身伤害无法得到及时、充分的补偿,而且会使高度社会化的生产秩序遭受破坏,甚至会放纵现代科学技术给社会生产力的健康发展和人类生存带来某些危害因素。这种情况下,过错推定成为程序法上常用的加强对环境污染受害者权益保护的方法。然而,过错推定的效果只不过是使过错举证责任发生移转,但由于环境案件十分复杂,且加害方无论从财力、人力、拥有资讯等方面都具有绝对的优势,完全可能凭借其优势证明自己“无过错”,而受害人在很多情况下则并无相应实力和时间完成反证,因而往往导致救济落空。所以,在环境侵权领域,无过失责任的适用成为必然。
第二,在环境损害救济中实行无过错责任也是民法中“公平合理”原则的具体体现。在环境损害案件中,排污者大多是经营性的获利企业,它们从事危险活动,制造了危险,并且因此危险活动获得了较大利益,既然由此而获利,就应当为其获利过程中所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因此由其承担责任合情合理,与此同时,他还可借助于价值机制、保险措施等将损害赔偿社会化,使法律责任的利益价值和补偿功能得以实现。无过错责任原则在环境侵权救济中的应用,是对现代工业和科技发展产生的对人的巨大危险的一种法律和道德的回应,对环境侵害提供了更充分、更有效的救济,在很大程度上弥补了传统民法过错责任原则在此领域的不足。现代世界各国包括我国大都把无过错责任原则作为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
二、我国在此领域的法律规定
《民法通则》第124条所规定的:“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这是我国环境侵权无过失责任的基本民法依据,同时,亦是我国环境侵权行为适用无过失责任的一个概括性规定。另外,我国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12月6日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的第4条明文规定“下列侵权诉讼,按照以下规定承担举证责任:……(三)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这一规定为我国民法中追究环境侵权加害人的损害赔偿责任,提供了重要的程序法上的补充和保障。从而,也使得环境侵权的无过失责任原则,在我国的审判实践中得到真正的贯彻、落实和体现。
在我国环境法中,对环境侵权行为承担无过失责任的原则也作了明确规定。1982年的《海洋环境保护法》是我国在环境立法方面确立无过失责任制度的先驱,该法第42条就是关于环境侵权无过失责任的最早规定。1984年的《水污染防治法》(已废止)第41条吸取了《海洋环境保护法》的这一规定,并确立了环境侵权无过失责任制度的立法模式,后来的《环境保护法》及其他环境污染防治法都沿用了这一模式。这些规定为我国环境侵权的无过失责任原则提供了环境法上的依据。
三、适用中的局限性
在无过错责任原则越来越多地被应用于实践的同时,大量的质疑也随之而来。争论与分歧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1)无过错责任原则在立法设计中的缺陷。如我国《民法通则》与其他部门法关于无过错责任原则规定不统一。(2)在司法实践中有局限性。如无过错责任原则可能掩盖行为人的过错,对确实无过错的行为人不公平,使得行为人不情愿承担责任。(3)无过错责任原则可能掩盖国家或政府在环境污染中应当承担的责任。(4)无过错责任原则也有可能使一些无过错致害的企业陷入经济困境甚至破产,而且,即使企业破产,也不能使众多环境受害者得到充分赔偿……
笔者认为,正是由于出现了以上这些争论和分歧,才使得它在环境侵权中的适用日趋完善。
环境侵权一旦发生,解决对受害人的赔偿问题是最主要的任务之一。只有使损害赔偿得以实现,才能真正使受害人得到救济。然而,如前所说,环境侵权问题波及范围广、持续时间长,受害范围大、赔偿金额高,是一个非常复杂的问题。若继续沿用民法的过错责任或过错推定原则,受害人常常因时间、财力及技术上的贫乏,难以及时从加害人处得到赔偿。正是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才使得困惑社会已久的环境侵权归责难题得以解决,真正实现民法说倡导的公平、公正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