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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社区矫正”的概念
第一种观点认为,社区矫正是一种非监禁刑的刑罚执行活动。根据“两院两部”《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对我国社区矫正所下的定义,社区矫正是与监禁矫正相对的行刑方式,是指将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罪犯置于社区内,由专门的国家机关在相关社会团体和民间组织以及社会志愿者的协助下,在判决、裁定或决定确定的期限内,矫正其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并促进其顺利回归社会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在这个概念之下,该《通知》明确规定社区矫正适用于如下罪犯: (1)被判处管制的; (2)被宣告缓刑的; (3)被暂予监外执行的; (4)被裁定假释的; (5)被剥夺政治权利,并在社会上服刑的。《通知》强调,对于这些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犯罪人中,罪行轻微、主观恶性不大的未成年犯、老病残犯,以及罪行较轻的初犯、过失犯等,应当作为重点对象,适用上述非监禁措施,实施社区矫正。
第二种观点认为,社区矫正仅是刑罚执行方式,并不是非监禁刑的执行方式,社区矫正并不完全等同于非监禁刑。非监禁刑是与监禁刑相对应的刑种概念,社区矫正不是刑种概念,而是一种刑罚执行方式。非监禁刑需要采取社区矫正的方式来执行,我国非监禁刑包括管制与剥夺政治权利;被判处监禁刑的罪犯经过法定程序裁定,也可以采取社区矫正的刑罚执行方式,例如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如果符合一定的条件,包括认罪态度好、刑罚执行满一定年限等等,通过假释或保外就医、监外执行等,也可以对其采用社区矫正的执行方式[1] (第67页) 。
第三种观点认为, 应当将社区矫正的范围放宽一些,不能仅仅将社区矫正定位在刑罚执行方面,还应当考虑将出狱人的社会保护、受刑人的安置帮教工作、监狱行刑社会化等内容纳入这个系统,以发挥统一作战的协调功能,尽量从各个方面实现犯罪人再社会化的目的。因此,社区矫正就是指在国家专门机关的领导和指导下,发动社区群众、整合社区资源,对在社区中服刑和处遇的犯罪人给予教育、改造、保护的刑事执法活动以及对出狱人进行帮助、保护的社区社会工作[2] (第30页) 。
上述各种观点对我国社区矫正的概念的表述各不相同,有的认为是非监禁刑的刑罚执行活动,有的认为是刑罚执行方式,还有的认为是刑罚执行活动和社区社会工作。但总的看来,上述观点对社区矫正概念的表述均有一定的不足,均不能全面准确地表达社区矫正的含义,具体分析如下:
第一种观点将社区矫正定义为非监禁刑之行刑方式,显然是对非监禁刑的刑罚概念的误解。在我国的自由刑种类中,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这些剥夺人身自由的刑罚,都是要将罪犯放在监狱和拘役所里,以监禁的方式执行刑罚的,因而属于监禁刑。只有管制这种限制人身自由的自由刑,不需要将罪犯放在监狱,而是放在社会上执行,因此,管制是我国刑法所规定的惟一的一种非监禁刑。如果将非监禁刑的概念作广义的解释,可以把它理解为监禁刑以外的刑罚种类,包括罚金、剥夺政治权利、没收财产等附加刑。但无论如何,非监禁刑的概念也不可能将缓刑、假释、监外执行等刑罚裁量制度、刑罚执行制度、刑罚执行方式都包括进去。我们不能为了把社区矫正的概念简单化,而刻意对非监禁刑作扩大范围的解释,因为这样的理解非监禁刑是与刑法理论中的非监禁刑的概念相悖的。所以,将社区矫正的概念定义为非监禁刑的行刑方式是不准确的。
第二种观点虽然发现了第一种观点以非监禁刑的刑罚执行活动来定义社区矫正的不足,指出被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等监禁刑的罪犯,通过适用缓刑、假释,也可以成为社区矫正的对象。但对社区矫正的概念简单地定义为刑罚执行方式,也是存在着明显的缺陷的。从目前进行社区矫正的几种对象来看,缓刑是附条件的不执行原判的刑罚,假释是附条件的提前释放,对缓刑犯和假释犯而言,只是监督考察他们在考验期内能否遵守有关监督考察的规定,如果能够遵守有关规定,对他们所判的刑罚(假释犯是假释时所剩余的刑罚)就不再执行。从完善法律制度的角度看,对缓刑和假释确实存在一个监督考察制度进一步完善的问题,但对缓刑犯和假释犯的监督考察活动无论如何也不能混同于刑罚执行方式。从逻辑上讲,如果将附条件的不执行刑罚还称为执行刑罚的方式,那就必然会得出“不执行还是执行”的悖论。从目前被列入社区矫正对象的几种情况看,只有监外执行是惟一的一种刑罚执行方式,并且它还仅仅是监禁刑的一种变通性行刑方式,还不能将其称之为非监禁刑的行刑方式。
第三种观点将出狱人的社会保护、受刑人的安置帮教工作、监狱行刑社会化等内容统统都纳入社区矫正的概念,使社区矫正成为一个无所不包的庞大的社会工程。这一概念的缺陷一方面在于它将监狱行刑的社会化也纳入社区矫正,人为地把社区矫正扩大到监狱矫正的领域。另一方面,它又将出狱人的社会保护、安置帮教等都纳入社区矫正,将社区矫正的范围又扩大到对犯罪人提供社会福利保障的领域,超越了矫正教育的内容。如果这样界定社区矫正的概念,必然造成社区矫正工作的严重变形,使得社区矫正成为向犯罪人提供社会福利保障的一项社会工作,并且犯罪人在社区矫正中所享受的这些社会福利保障,是社会上遵纪守法的下岗待业公民都无法享受到的,而对犯罪人来说只是因为他们犯过罪,服过刑就能够轻易享受到,这样的社区矫正无异于鼓励善良的人们去实施犯罪。基于以上分析,笔者认为,对社区矫正的概念可以作如下表述:社区矫正是矫正机构将罪犯放在社区里进行矫正教育,在社会团体和民间组织以及社会志愿者的协助下,有效地利用社会资源开展对罪犯矫正教育工作的新型矫正方式。
二、社区矫正与刑罚制度的关系
(一)刑事法律所规定的刑罚方法和刑罚制度是社区矫正的法律依据
尽管社区矫正并不等同于刑罚执行活动,但社区矫正的各项具体工作和措施都是在相应的刑罚制度的基础上进行的,所以,社区矫正必须要在刑事法律框架内进行,撇开现行的刑罚制度对罪犯采取的任何所谓有利于回归社会的矫正措施,都很容易突破罪刑法定原则的限制,造成侵犯罪犯的人权的结果。
在“两院两部”联合发出的《关于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中明确指出,社区矫正的首要任务便是“按照我国刑法、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加强对社区服刑人员的管理和监督,确保刑罚的顺利实施。”其次才是对罪犯的帮助和教育。无论是确保刑罚顺利实施的矫正措施,还是对罪犯进行教育帮助的矫正措施,都不能随便突破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从社区矫正措施的内容来看,很多矫正措施都涉及到对罪犯人身自由的限制问题,如管制措施本身就是以限制人身自由为内容的刑罚的执行,对被判处管制刑的罪犯的社区矫正,就是执行法院对其所判处的刑罚,必须按照刑法第39条规定的五项管制内容来制定具体的管制措施。对缓刑犯、假释犯的监督考察措施中也包含了与管制内容基本相同的限制罪犯的人身自由的内容。这些矫正措施的采取,也同样要以刑法第75条、第84条对缓刑犯、假释犯所规定的考察内容来为依据。只有以现行刑法为依据的矫正措施,才符合罪刑法定原则的精神,才能确保刑罚的顺利实施。
(二)社区矫正工作的实践经验将对刑罚制度的改革与完善产生强大的推动作用
我国目前的社区矫正试点工作,是在现有法律体系的框架内,靠国家刑事政策的推动而进行的,随着试点工作的逐步深入,现行法律制度滞后的问题将表现得越来越突出,社区矫正的实践对刑罚制度的改革和完善随时将提出更新更高的要求。一方面,社区矫正代表了刑罚制度改革和发展的方向。随着人类社会刑罚观念的进化,刑罚方法更趋人道,刑罚由重到轻的发展趋势将极大地推动以监禁矫正为主体的现行矫正模式逐步向以社区矫正为主的矫正模式的变革。上个世纪50年代以来,联合国的一些刑事司法规则,例如《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1955) ,《监禁替代措施》(1980) , 《减少监狱人口、监禁替代措施和犯罪人社会整合》( 1985) ,《联合国非监禁措施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即“东京规则”(1990)等,都明确倡导尽可能避免监禁,将监禁作为最后一种迫不得已的手段使用,大大促进了国际社会刑罚制度中对社区矫正的适用[3] (第5页) 。社区矫正推动刑罚制度发展的这种国际化趋势决定了我国刑罚制度必须随着社区矫正工作的推进而作相应的改革。另一方面,社区矫正是以刑罚制度为法律根据的罪犯矫正模式,它不可能长期游离于刑罚制度之外单纯靠刑事政策的支撑而存在,社区矫正的法律化是必由之路,而社区矫正法律化的过程就是社区矫正工作推动刑罚制度改革和发展的过程。从目前的社区矫正实践看,我国现行刑罚制度还难以适应社区矫正工作快速发展的需要,改革与社区矫正相关的刑罚制度是历史的必然。
三、改革和完善刑罚制度,保证社区矫正在法制轨道上健康发展
(一)增加非监禁刑的刑种,完善管制刑,确立非监禁刑在刑罚体系中的应有地位
1. 增设社区服务刑。所谓社区服务刑,是依法判处犯罪人无偿地在一定时间内从事社区内的公益劳动,或者为社区成员提供特殊服务的一种刑罚方法。社区服务在西方一些国家经过几十年的实践,其做法日渐完善,受到了很好的矫正效果。在我国社区矫正实践中,这种刑罚方法很快便得到了理论界和实务界的广泛的关注。从的观点来看,劳动不仅创造了人,而且也能够改造人。人在劳动中不仅能够学会处理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人与自然之间的关系,而且能够学会尊重他人,珍爱生活,使他们的犯罪人格得到重塑。社区服务刑,是在社区矫正机关监督指导下,将罪行较轻,人身危险性不大的犯罪分子放在社区,让其进行一定时间的公益性劳动。这种在不影响罪犯正常的生活、工作、学习的条件下实施的矫正教育措施,与监禁矫正中的强制性劳动相比,其相对宽松的劳动环境及这种刑罚方法本身所体现的人文主义关怀,将更能够使罪犯的人格得到重塑。也正因为如此,社区服务刑在国外刑罚制度中才得到了普遍的重视。
需要指出的是,在目前社区矫正试点工作中,有的地方借鉴国外的社区服务刑的做法,组织矫正对象参加社区公益劳动,这尽管是一种行之有效的矫正措施,但从法律上讲,这种做法目前还没有刑事法律上的依据,因此也得不到刑事司法上的支持,因此组织矫正对象参加社区公益劳动只能作为一种矫正措施使用,并且要以矫正对象的自愿为原则,没有强制性。组织矫正对象进行社区服务的问题急需要用法律加以规范。
2. 管制刑的完善问题。管制是我国刑法中规定的惟一的以限制人身自由为内容的自由刑,但在过去以监禁刑为主体的犯罪矫正体系中,管制的地位微不足道,其矫正罪犯的功能一直没能得到很好的发挥。于是,在刑法理论上便出现了管制刑废止说,认为管制赖以存在的历史条件已经不复存在;管制刑插在拘役和行政拘留之间,使国家刑法措施体系不协调;在管制刑的执行方面,由于人口流动频繁,基层组织能力下降,使管制的执行失去组织保障;此外管制缺乏足够的严肃性和惩罚性,难以起到威慑作用[4] (第181 页) 。这种对管制刑完全持悲观失望态度的观点,是不足为取的。废除管制刑不仅与社区矫正的发展要求不相适应,而且也与现代刑罚向轻缓化、人道化、经济化发展的方向大趋势背道而驰。管制刑不是我国刑法中一个可有可无的刑种,而是一个非常有潜力的刑种,对管制刑自身存在的问题,只能够从立法上去完善,而不应该轻易谈废止。
笔者认为,管制刑是我国独创的一个非监禁刑刑种,它是对罪行较轻,且人身危险性不大的犯罪人放在社会上,由专门机关在有关社会组织的协助下,对犯罪人进行必要的管束控制的一种刑罚。管制的本身含义便是对犯罪人的管束和控制,限制人身自由是管制刑的本质特征。如果在管制的基础上再附加强制无偿劳动的内容,必将使这种刑罚失去本来的意义。再者,无偿公益劳动属于社区服务刑的执行方式,如果我国刑法能够借鉴国外立法例,把社区服务刑作为主刑来规定下来,那么对被判处管制刑的罪犯再实行强制无偿劳动,便成了两种主刑的附加使用,与主刑不能够附加适用的原则相违背。另外,笔者认为,在管制已被明确列入社区矫正范围,并建立起专门的社区矫正机构负责管制刑的执行之后,完善管制刑的根本仍在于建立与管制刑的适用相配套监督管理制度。从刑法第三十二条对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所规定的监督管理的内容看,所规定的五个方面的管制内容都是限制犯罪人人身自由的,这些规定基本上反映了管制刑的特征。缺少了这些方面的监督管理制度,管制将不能称其为管制了。但管制只规定了“管”的内容,却缺少了“教”的内容,无法与社区矫正以矫正教育为宗旨的理念相衔接。实践中将管制纳入社区矫正的对象范围因此也缺乏法律依据。为弥补这一不足,建议在刑法第三十二条增加一款,规定“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必须接受社区矫正,必须参加社区矫正机构组织的集中教育、定期谈话、社会帮教、职业培训、心理辅导等矫正教育活动。社区矫正机构对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所采取的矫正措施,必须以本条规定为依据。”这样规定不仅给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参加社区矫正提供了依据,而且为社区矫正机构制定具体的矫正措施。
(二)放宽缓刑假释和监外执行的条件,扩大社区矫正的对象范围
针对现行刑法在缓刑、假释、监外执行等刑罚制度的适用对象及条件上规定过于苛刻,从而限制了社区矫正的存在空间的问题,有一种观点建议放宽这些刑罚制度的使用条件,将适用缓刑的条件,放宽到被判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罪犯,将适用假释的条件放宽为,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执行原判刑期三分之一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后经改判为有期徒刑的) ,实际执行8年以上,便可以假释。并且建议取消对累犯以及因杀人、爆炸、抢劫、、绑架等暴力性犯罪被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的规定。关于监外执行的对象,建议对符合条件又没有社会危险性的无期徒刑罪犯也可以适用监外执行[5] (第6页) 。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总体上看具有相当的价值,但对假释条件过分放宽的立法建议,不利于刑罚预防犯罪目的的实现。
(三)完善刑罚制度的内容,为社区矫正提供足够的法律保障
1. 建立缓刑犯、假释犯审前人格调查制度,准确把握缓刑、假释的实质性条件。社区矫正的根据是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刑法在缓刑、假释的适用条件中均规定了犯罪人“有悔罪表现,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才可以适用缓刑假释,但这些条件过于抽象,实践中难以把握,把这些条件具体化的行之有效的办法,便是建立缓刑犯合假释犯的审前人格调查制度。
判决前的人格调查制度,是源于美国的缓刑资格调查制度,指在法院判刑前,由专门机构对犯罪人的犯罪背景、一贯表现等进行专门调查,并对其人身危险性,即再犯可能性进行系统的评估,然后将调查与评估报告提交法院,供法院判刑时参考的一种制度。这一制度于1950 年在海牙召开的第12 届国际刑法及监狱会议上被积极倡导,目前已有不少国家和地区采用了此制度。我国理论界已有学者已开始对社区矫正的罪犯进行重新犯罪的风险预测问题进行研究,并取得了初步的成果。他们将能够反映矫正对象人身危险性的主客观因素归纳为三十项量化指标,每个指标根据其反映人身危险性的程度的不同分别确定不同的分值,测得的分值越高,说明罪犯重新犯罪的风险越大[3] (第29页) 。这种预测的准确性或科学性如何姑且不论,但这种考虑问题的方法,即基于罪犯的人身危险性而采取相应的监督、考察、管理和教育等矫正措施,对强化社区矫正的效果具有相当的理论和实践价值。
2. 对考验期内的缓刑犯、假释犯除了规定考察监督之外,还应增加矫正教育方面的内容。现行刑罚制度对社区矫正措施的规定,主要集中在“监督、管理”上,而在对罪犯的教育、感化、挽救等真正能够在社区矫正中发挥良好矫正作用的措施,却没有明确的规定。故此,建议在刑法第75条缓刑考验期内应遵守的四项规定之后,增加“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要接受社区矫正,必须参加社区矫正机构组织的集中教育、定期谈话、社会帮教、职业培训、心理辅导等矫正教育活动。”
在刑法第85条对假释犯的监督规定后面,增加“被宣告假释的犯罪分子,要接受社区矫正,必须参加社区矫正机构组织的集中教育、定期谈话、社会帮教、职业培训、心理辅导等矫正教育活动。”
有一种观点认为,社区矫正是非监禁刑的执行制度,所有非监禁刑都应增加公益劳动的内容。公益劳动在国外称为社区服务,它是监禁刑的一种替代措施。是非监禁刑中是不可或缺的,在教育矫正的过程中占有十分重要的地位。所以,应通过刑事立法明确规定,适用非监禁刑罚的犯罪人应无偿的在一定时间内从事社区内的公益劳动,或者为社区成员提供特殊服务[6] (第188页) 。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很值得商榷。首先,社区服务在国外刑法中一般都是作为独立的刑种规定的,强令犯罪人在多长时间内,完成多少小时的社区服务,必须依据法院的社区服务令。如果由社区矫正机关来决定社区服务刑的适用与刑期,显然有悖于刑罚权由法院统一行使的刑事司法原则。其次,无论将来刑法修改时将社区服务作为主刑,还是作为附加刑规定,都不能将其适用于所有的社区矫正对象。如果将其规定为主刑,根本不可能与管制这样的另一种主刑附加适用,即使规定为附加刑,也不可能与缓刑、假释等刑罚制度附加适用。再次,如果不将社区服务作为一种刑罚,而是作为一种适用于一切社区矫正对象的矫正措施来规定,那将使社区矫正失去应有的意义,无非是将监狱内劳改变为监狱外劳改,过度夸大劳动在罪犯改造中的作用也是不实际的。从国外的情况来看,不少国家无论是监狱内矫正,还是社区矫正,都没有强制罪犯劳动的规定,如在加拿大,即使关在监狱里的罪犯,也不必参加劳动,如果要劳动也是自愿的[7] (第14页) 。他们并没有把劳动作为罪犯改造的必要条件,但他们的罪犯矫正工作也同样居于世界领先水平。故此,笔者认为,强制所有的社区矫正对象都参加社区公益劳动的立法建议欠科学性。
3. 增加延长缓刑、假释考验期的规定。我国《刑法》第77 条规定了三种导致缓刑撤销的法定事由,即缓刑考验期内再犯新罪、发现漏罪、实施了情节严重的违法行为。在刑法规定的撤消缓刑的此三种情形中,对缓刑犯实施违法行为尚未采取相应的处理措施,便直接撤消缓刑,执行原判,与社区矫正给罪犯以机会的价值追求不相符。为了有效地避免了短期监禁的弊端,刑法在撤销缓刑、恢复__监禁刑执行的问题上更应当持慎重的立场,只要还有其它手段足以对矫正对象起作用,就不应当动用监禁刑这一最后手段。有鉴于此,建议在我国缓刑、假释制度中增加“延长考验期”的规定。具体而言:如果被宣告缓刑、裁定假释的人员,在缓刑考验期间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破坏社会秩序并因此受到行政处罚的,法院可根据社区矫正机关的报告延长缓刑、假释的考验期一次。在延长考验期里再次实施情节严重的违法行为的,应当撤消缓刑、假释,执行原判或收监执行。
综上所述,社区矫正工作在我国还刚刚起步,目前还处在试点阶段。社区矫正工作的深入开展急需相应的法律制度作保证,社区矫正相关的法律制度的改革势在必行。但在社区矫正工作中,我们还必须警惕以下两种倾向:一种是刑罚制度无用论的倾向。认为现行的刑罚制度妨碍了社区矫正工作的开展,试图以社区矫正措施来取代相关刑罚制度,不管现行的刑罚制度怎样规定,只要认为是有利于罪犯改造的办法,都要拿来在社区矫正试点中试一试,这样必然会使有关的刑罚制度形同虚设,造成社区矫正工作无法可依的混乱局面。另一种是机械地照搬外国的社区矫正的做法,要求对我国现行刑罚制度进行削足适履式改革的倾向,认为社区矫正是西方完善的刑罚制度基础上的产物,要使社区矫正工作获得大的发展,必须建立西方式的刑罚制度和司法体制,否则社区矫正在我国现行的刑罚制度的土壤里便难以存活和发展。笔者认为,现行的刑罚制度固然存在与社区矫正发展的要求不相适应的问题,对这些问题的最终解决,必须在现有法律制度的框架内,靠社区矫正理论和实践的积极推动,通过对有关的刑罚制度的不断完善才能实现。只要我们大胆地探索,不断丰富社区矫正的理论和实践,深入研究与社区矫正相关的刑罚制度问题,建立与社区矫正相配套的刑罚制度的设想很快将会变为现实。
注释:
[1] 王 琼,等. 行刑的社会化(社区矫正)问题之探讨[ J ]. 中国司法, 2004, (5).
[2] 何显兵. 论社区矫正的根据[ J ]. 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 2005, (2).
[3] 郭建安,郑 霞. 略论改革和完善我国的社区矫正制度[ J ]. 法治论丛, 2003, (3).
[4] 马克昌. 刑法通论[M ]. 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 1999.
1.国外研究综述。“输出假设”理论一提出就引起各国学者的关注,Yu从一个英语学习者的角度出发,以在说英语国家遇到的交际策略为例,验证了可理解输出的必要性,并提出:输出假设不仅是对输入假设的补充,还纠正了输入假设的不足。Skehan指出语言输出还有另外两个功能:①语言输出能培养学习者的话语能力;②能树立个人的话语风格(personal voice),建立自信。Izumi等人通过有指导的写作和短文重构两种输出任务做试验,检验输出假设的主义功能。当然,对输出假设也有不同的声音,Krashen对可理解输出假设提出四个疑惑并对其功能表示质疑。Shehadeh认为尽管我们对Swain输出假设研究已有几十年,但仍缺乏证据证明学习者的语言输出、输出话语的调整对语言学习有明显效果。Izumi和Biglow认为这是因为大部分的研究仅停留在假设层面,而不是证明输出是否对语言习得有作用,并且是如何起作用的。基于“输出假设”理论,专家们进行了不同的教学实践:Swain和Lapkin对比研究了同伴间互动(peer interaction)学习活动,发现在意义丰富的语境中注意语言形式更有助于语言习得;Swain,Brooks和Tocalli研究了同龄对话(peer dialogue)活动对语言习得的推动作用;在Swain和Lapkin的研究中,她们发现有意义的交际任务可以引导学生在构建意义的同时注重语言形式的准确性。
2.国内研究综述。20世纪80年代,Krashen的输入理论介绍到我国时,我国外语学习环境匮乏,语言输入成为教学与研究的焦点。直到90年代中期,Swain的输出理论才引起国内外语教师和研究者的注意。卫乃兴首次在语言习得研究中提到Swain的可理解输出。我国学者广泛开始研究输出假设理论是在2000年以后。卢仁顺认为在外语教学实践中应重视语言输出作用,强化输出。赵小沛在调查中发现我国外语教学活动输出重视度不够,并提出建议改革方法。冯纪元、黄姣研究了有引导的写作和短文重构这两种语言输出活动及其对语言形式习得的影响。曾文雄认为基于输出假设理论的外语电化教育模式更加科学。此外,在教学实践中,就影响范围和效果来说,广东外语外贸大学王初明教授倡导的“写长发”写作教学改革为多数高校大学英语教学提供了有益的启示,也引起了许多外语界同行的关注。许多研究者通过部分实验研究也证实了语言输出理论能够有效地促进写作能力及提高英语学习效率这一假设(甘丽华,2008)。李亚妮也通过实证说明了输出驱动假设理论下高职英语教学模式的构建在很大程度上激发了学生的学习热情,强化了学习效果。
综上所述,我国教育界对“输出假设”理论的研究侧重内涵的解释和应用研究。本文主要结合中医院校的校情,探索输出假设理论指导下的中医院校大学英语教学模式的建构。
二、中医院校大学英语改革现状
2004年教育部颁发了《大学英语课程教学要求》,全国已有180所重点高校参加并实施了大学英语教学改革。2009年秋,安徽中医学院(现更名安徽中医药大学)开展了大学英语改革试点工作:实施网络自主学习与传统模式相结合的听说教学新模式。实验班教学采取“2+2+2”的教学模式,即每周两节面授精读课,两节面授听说,两节网络自主课程。全新的教学模式,体现了“以学生为中心”的教育教学思想,考核中也增加了口语测试,计入期末总评,一定程度上促进了学生的“输出”。通过近两年的实验教学,大多数学生英语综合水平得到了提高。改革取得了一些成绩,但传统的“输入”教学理念和模式仍占据主导地位,教学中依然存在“哑巴英语,高分低能”的问题,不能培养学习者全面的外语听说读写,即外语交际能力。
2012年,安徽中医药大学开展了大学英语改革的第二股浪潮:分级教学。其实施方法为:在各二级学院中抽取一个班级,统一考试,根据考试成绩将学生划分为A,B,C级。分级改革教学试点与2+2+2模式的结合,有效地解决了学生英语水平参差不齐的问题,满足了不同英语水平学生的实际需求,也强化了教学效果。 “分级教学,因材施教”有其坚实的理论基础,但“输出”理念仍然没有普及到广大师生中,效果不显著。
三、输出假设理论指导下的中医院校大学英语教学改革模式构建
2013年,针对我校涉外专业和一本专业学生,我们拟订了新的大学英语改革方案和课程设置方案:入学初对各学院的一本学生进行考试分级,根据成绩分为A,B级。在完成大学英语初始阶段学习并顺利通过国家四六级考试后,继续限选和选修英语相关如跨文化交际等课程,以期提高学生的英语交际能力,以及一定的医药学等专业英语阅读、写作和交流的能力。我们在教学中不断探索并构建新的教学模式,努力提高中医院校学生的语言交际使用能力,为我们中医药事业的传播奠定坚实的人才基础。
1.不断更新教育理念,理论贯穿教学设计。新的改革方案下,本校的大学英语采用2+2+2模式:每周2节新视野精读课,2节新理念视听说课,2节上机自主学习。每本教材都以某个主题为单位,尤其是视听说教程,更以日常对话话题为中心,展开教学。教师积极利用资源,从精读课的“输入”到视听说课上的“输出”进行自由切换,转变传统的教师一言堂的教学模式。精读课上,以Unit 1 “Time-conscious Americans”为例,课上积极展开讨论进行brainstorming,并以小组竞赛的方式,对美国的印象,以及由美国联想到的人和事,激发学生输出,刺激输出。再过渡到文章内容进行输入学习,对文章结构进行分析,巧妙入题。课后,布置任务搜索相关文章探讨中国人的形象,积累相关知识,先输入,再以“Hard-working Chinese”等为题,模仿课文结构,进行写作输出练习。视听说课上,除了针对某一话题的presentation,dialogue等这类口语输出的练习,可以就课上所听的材料进行人称转述或者总结概括,达到写作输出的目的。输入的材料可以多样化,每周一歌、每周一剧等连贯性的输入都可以有效强化学习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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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67劳动法
00169房地产法
00182公共关系学
00186国际商务谈判
00189旅游与饭店会计
00196专业英语
00197旅游资源规划与开发
00207高级财务管理
00208国际财务管理
00226知识产权法
00228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
00230合同法
00233税法
00242民法学
00243民事诉讼法学
00245刑法学
00246国际经济法概论
00249国际私法
00261行政法学
00277行政管理学
00281社区社会工作
00312政治学概论
00315当代中国政治制度
00318公共政策
00319行政组织理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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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21中国文化概论
00341公文写作与处理
00342高级语言程序设计(一)
00345秘书学概论
00346办公自动化原理及应用
00370刑事证据学
00371公安决策学
00388学前儿童数学教育
00393学前儿童语言教育
00395科学。技术。社会
00420物理(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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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455教育管理心理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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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458中小学教育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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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488健康教育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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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795综合英语(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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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200预防医学(二)
2010年11月选取中国医科大学临床医学系(五年制)在校本科四年级医学生为调查对象,共118人。
1.2研究方法
1.2.1课间实习安排中国医科大学《全科医学概论》必修课共24课时,其中课间实习4课时。
1.2.1.1制定实习课教学大纲和教学内容紧紧围绕高等医学院校全科医学的教育目标,结合目前本教研室所采用的新型教学模式,即“以病例为中心、问题为基础、社区为导向”的教学模式(Case-centered,Problem-based,Community-orientedTeachingMode,简称CPC教学模式)[1]制定了《全科医学概论》课间实习的教学大纲及教学内容。《全科医学概论》课间实习教学大纲:掌握全科医疗服务模式;熟悉全科医师在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工作内容和方式;了解社区卫生服务功能和现状。教学内容:介绍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的概况;通过角色扮演的方法,介绍全科医疗服务模式。参观社区卫生服务中心。
1.2.1.2授课教师集体备课全科医学教研室全体教师及社区带教教师集体备课。结合社区实际情况,确定介绍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的重点及难点。仔细研究角色扮演的案例,确定剧本,以及确定参观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的路线。
1.2.1.3预讲在课间实习课正式开始之前,由教研室组织全科医学相关专家,安排社区带教教师进行预讲。在预讲后由专家提出建议和意见。
1.2.1.4正式上课利用课间实习4课时的时间,将学生以班为单位带到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首先由社区的带教教师介绍目前社区卫生服务及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的现状。然后由教师进行角色扮演。模拟一名全科医生与患者的对话,向同学展示全科医疗的服务模式。最后再由社区带教教师带领学生进行社区的参观。
1.2.2问卷调查在课间实习的课后进行问卷调查,主要调查学生对参加课间实习的反馈情况。共发放问卷118份。
1.3统计学方法所有数据输入计算机,应用SPSS11.5进行统计学处理,采用描述性统计学方法进行数据统计。
2结果
社区介绍、角色扮演以及参观充分调动了学生的学习兴趣和积极性。在实习过程中气氛活跃,讨论热烈,并主动地参与到全科医生的日常工作中去。课后发放调查问卷118份,回收118份,回收率100%。主要调查对《全科医学概论》的反馈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