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4-01-22 15:45: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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伴随着依法治国方略在我国的贯彻和实施,加强立法工作,完备法律体系成为全面落实依法治国基本战略的首要环节。我国民法法典的编纂工作也已经全面启动并取得了一些实质性的进展,有望弥补我国在《继承法》中相关法律条款的不足,使转继承制度和财产分配方面的法律法规能够更加完善,从而使我国相关转继承方面法律问题的解决能够有法可依。
此外,在日常生活中,人们也常碰到转继承的相关问题,尤其是涉及到转继承的财产分配问题,而司法机关审理同类案件时的最终判决结果也各不相同,司法机关在审理时所参考的法律标准也不尽相同,这样的现状给我国司法机关的司法公正性带来了巨大的挑战。
一、我国关于转继承和财产继承权的相关规定
所谓的转继承,指的是相关法律规定的合法继承人因为某种不可抗力而死亡,进而无法对遗产进行实际继承时,该继承人在死亡前的合法遗产继承权利由其继承人代其执行。最终对遗产进行实际继承的死亡继承人的合法继承人在法律上可以称为“转继承人”。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3条中对转继承人进行了相关规定。法律规定的转继承人在继承开始后往往具有以下特征:
1.转继承的发生必须同时满足以下条件,即被继承者在死亡之后,其财产还未进行分割;其合法继承人死亡;需要强调的一点是,继承人的死亡发生须在上述时间之内,尚未获得遗产,而且没有放弃遗产继承权。
2.被继承人的遗产只能由继承人的合法继承人才能进行直接分割。
3.转继承人所能够继承的遗产份额是其被转继承人应得的部分。
4.被继承人的直系亲属或者其他合法继承人都可以成为转继承人。
相关的法律法规对我国的转继承制度和转继承人做了明确的规定,被继承人死亡之后,且遗产分配前是转继承实施的必要条件。
对于转继承的财产分配我国民法法典在《继承法》中没有进行明确阐述,但人们必须对财产的继承权有相关的了解,它对于理解转继承财产的分配起到参考作用。财产继承是继承者对死者的遗留财产的一种合法占有。死者在继承关系中可以称为“被继承者”;而继承人则是遗产接受者。所谓的遗产,指的是死者所遗留下的所有个人合法财产。财产继承权指是继承人依法取得继承遗产的权利。
我国《宪法》明确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和继承权。我国的财产继承权具有以下鲜明的法律特征:
其一,继承权与财产所有权关系密切。继承权属于财产权的范畴,财产所有权是继承权的基础和前提,而继承权是财产所有权的延伸和继续。
其二,继承权与特定身份相联系。继承权以一定的人身关系为前提,转继承人也受限于这种人身关系之中。《婚姻法》对夫妻、父母以及子女的相关继承权进行阐述,夫妻可以相互进行遗产继承;父母与子女之间也可以相互进行遗产继承。我国的《继承法》第10条规定,死者的配偶、子女、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都是死者的法定继承人。
其三,继承权的实现与一定的法律事实相联系。继承权的实现必须具有引起继承法律关系产生的法律事实,依据《继承法》规定,继承权的实现是以被继承人死亡和死者留有遗产的法律事实为前提的。
二、我国的夫妻财产制
在私有经济等多种经济形势发展的今天,夫妻的财产和内容都发生了重大的变化,呈现出多样化、复杂化的趋势,如何对夫妻的财产进行定义、进行划分,建立健全完善的法律制度来确保夫妻的财产不受侵害,夫妻的财产制度便自然而然地纳入到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成为法律保护的重点。夫妻财产制度是一种适用范围极广的与夫妻财产的归属、管理、使用等密切相关的财产制度,其主要涉及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夫妻债务的清偿;家庭生活等费用的支出;婚姻关系终止时,具体的财产分割;对外财产责任等。
夫妻法定财产制度具体规定了夫妻财产关系的相关内容,由分别财产制度和夫妻共有财产制度构成。分别财产制度指夫妻双方个人多得的财产有个人进行管理和支配的制度,其中不排除双反对一部分财产进行共同管理的一种法律法规。夫妻共有财产制度是指夫妻双方具有对财产进行合法占有、管理、支配的权利的一种法律制度。我国在夫妻财产制度方面的法律还是相对比较健全的,对夫妻财产制度的含义、对夫妻财产的划分、对夫妻财产的合理分配方面都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尤其是《婚姻法》中对夫妻间的财产方面的权利和义务也做了具体的归纳和总结,包括如下几项:
1.夫妻对共同所有财产有平等的所有权和平等的处理权。我国《婚姻法》第17条中对夫妻的共有财产进行了规定,主要包括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获得的工资、奖金;生产、经营以及知识产权等的收益;通过继承或者赠与的方式所获得的财产,其中不包括在遗嘱或赠与合同中明确规定只归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其他应归夫妻双方共同所有的财产。
《婚姻法》第19条中对夫妻的财产归属约定进行了明确的规定。夫妻可以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所有权进行约定,上述财产的归属形式主要包括以下几种:各自所有;共同所有;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一般以书面形式出现,且约定中不包括或不明确的部分可依照我国相关法律法规执行。夫妻财产归属约定对夫妻双方都具有法律效力。约定中规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时,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进行清偿。
2.相互抚养也是夫妻之间的合法义务,因此一旦一方不履行该义务,那么需要被抚养的一方有权向对方索要抚养费。
3.夫妻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只有夫妻财产制度得到我国法律的有效保障,才能够更好地确保夫妻共同财产的合法地位,确保夫妻能够齐心协力,对其夫妻共有财产进行妥善保管、经营,来确保家庭的稳定和谐。
三、转继承人对财产的有效继承
在日常生活中,对于转继承人而言,财产的继承方式主要有两种,即法定继承和遗嘱继承。
所谓法定继承,也可以称为“无遗嘱继承”,指被继承人在死亡之前并未以任何形式留下遗嘱,因此其遗产的继承只能按照相关法律法规中的具体规定进行。继承人以法律中规定的范围和顺序对被继承人的财产进行合法继承。我国法律主要以关系的远近,即婚姻关系、血缘关系等以及经济生活中的相互依赖程度为依据对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和顺序进行明确规定。我国法律规定的法定继承人的范围为:配偶、子女、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其中配偶与被继承人之间是婚姻关系,子女以及父母与被继承人之间有血缘关系,因此他们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等与被继承人的关系及相互依赖程度较之第一顺序继承人而言相对较远,因此为第二顺序继承人。我国《继承法》依照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原则,规定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岳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
另外一种继承方式是遗嘱继承,即公民用书面或口头遗嘱的形式将自己的遗产进行合理的划分。遗嘱继承往往将自己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的规定份额分配给指定的法定继承人。遗嘱是实现遗嘱继承的重要内容,因此相关法律法规也对遗嘱进行了严格的规定。具有法律效力的遗嘱必须满足以下条件:
1.遗嘱人在遗嘱确立时,具有行为能力。
2.遗嘱的设立与内容均由遗嘱人自愿订立,而非某人或外界环境的胁迫下所立。遗嘱中的内容完全真实,不存在仿制和伪造等行为。
3.遗嘱的内容符合我国的法律法规,不违反相应的国家政策,对于法定继承人当中的弱势群体,即既无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人的合法继承份额不可随意减少或取消。
中图分类号:D922.29
文献标识码:A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我国的民营企业队伍逐渐发展壮大,尽管每年有相当一部分中小型民营企业如昙花般一现而陨落,但是,绝大部分民营业却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寻找到适合自己发展的方向,并通过整合各方资源,迅速成长壮大起来,并成为国民经济发展的一支劲旅,展现了强大的生命力和活力。但是,民营企业不得不郑重以待的一个问题是,民营企业的财产继承问题,因为现行制度缺陷,使得民营企业的财产继承过程中, 通常会遭受十分巨大的震动和影响,有些甚至对于企业来讲是毁灭性的打击。所以,本文立足于此,对民营企业的财产继承问题进行初步探索,希望能够揭开民营企业的传承“宿命”,为民营企业健康持续发展提供一些借鉴。
一、民营企业财产继承存在的主要问题
民营企业的种类很多,情况也较为复杂,然而,探索民营企业的重要组成——家族民营企业涉及的财产继承问题,则可对其它民营企业的财产继承问题提供借鉴和思考。在家族民营企业中,财产继承主要存在以下方面的问题和困难:
1、产权不够清晰,法律手续不够完备。作为家庭成员共同创办的民营企业,大多都会出现企业财产与个人财产混淆不分的情况,这种共有与模糊的状态在企业创立之初,问题并不是很大,但是,如果出现家庭成员的变故,或者企业做大做强后,便会出现许多纠纷和危机。与此同时,家庭成员间、朋友之间或者亲戚之间的合作民营企业一般在创业之初都依赖于创业者之间的信任而合作,在产权的界定上较少能够严格遵循法律的规定进行,这样,也为民营企业财产的继承埋下了巨大的隐患。
2、法律规定的继承人数众多,容易导致家族企业在继承中权利分散。我国《继承法》第10 条和第13 条的规定, 遗产是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虽然看似法律规定的继承人不是很多,但是,在实际的操作过程中,却会因此界定出许多的继承人。比如单就第一顺序的继承人“子女”来说,既包括婚生的子女,也包括非婚生子女,甚至还包括了具有扶养关系的继子、继女等,如此类推,同样出现此类问题。继承人太多是民营企业在遭遇财产继承时,容易产生矛盾与纠纷的重要原因,也是企业权利容易分散的一大原因。
二、改进和完善家族民营企业财产继承制度的对策和建议
1、明确企业产权,确保产权的先行界定。因为模糊的产权关系会带来一系列后遗症, 关系到私有财产的安全与否和代际传承的顺利与否, 是产生法律危机的根源。为了解决因为产权不够明晰而造成企业财和在继承中的问题和危机,必须把明确经营管理者之间的权利义务,明确界定企业的产权放在首位,实现先行界定。对于国有改制成民营企业要依法重新登记,清产核资,界定清晰;对于全民所有的企业法人,可以通过一定形式转变成私人企业和有限责任公司;对于大型的合伙制企业产权,可以通过走股份制的方式实现产权明确。除此之外,民营企业还要根据企业的发展状况和规模,依照法律规定,完善法人治理结构,确保产权清晰,权责明确。
2、有限责任公司的民营企业财产继承应当遵循公司章程规定。根据我国新公司法规定, 自然人股东死亡后, 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 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但这个规定过于笼统和原则, 也不够清晰和完备。为了维护有限责任公司和继承人的利益, 现行公司法规定允许继承人取得股东身份, 但继承人股东身份的取得, 并不是继承取得, 而是加入取得。与此事时,因为公司的章程是股东们的意思一致的产物,从根本上体现了企业股东间的真实意思,也充分体现了意思自治原则, 所以说,股份有限公司的章程对于股份有限公司的各个股东来讲,都具有普遍的约束力,当然,这个约束力的产生的前提是不违背现行的法律法规。故采用有限责任公司制的民营企业应在公司章程中明确约定财产权( 股份) 的继承和企业经营权的接管方式, 或者通过股东协议的方式,事先确定企业继承问题, 规定作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的民营企业家死亡后, 什么情况和条件下, 其继承人可以通过继承股权而取得股东地位。
3、个人独资的民营企业家应当将企业财产作适当安排。根据法律规定,一人独资的民营企业产权不存在分歧和矛盾,但是,因为继承人多的因素,可能导致一人独资民营企业在财产继承中遭遇困境。所以,建议民营企业家生前能够立足于企业长远发展而考虑,民营企业家应在生前对民营企业财产和经营管理权限做出妥善的安排,既要为企业选好继承人,也要能够通过企业财产的继承实现企业的良性发展。
三、结束语
总而言之, 民营企业的财产继承问题是一个十分严肃的问题,因为这个问题不仅是一个法律层面的问题,它同时也关系着其它多个方面,是多项社会因素的集中反映,涉及社会政治、经济文化等多个方面,如果这个问题不能够得到较好的解决,那么,不论对于企业发展来说,还是对于社会和谐稳定而言,都是一个隐患。所以,民营企业家、社会管理者、法律工作者,以及高层机构必须要重视这项问题的严重性和紧迫性,共同努力,解决好民营企业的财产继承问题。
参考文献:
[1]陈华涛.家族企业继承问题探究.商业现代. 2010 -09:65
[2]展 何.小型家族企业的传代与继承时机. 浙江海洋学院学报:自然科学版.2009-04
在两千余年的封建法制进程中,唐宋时期无论在法律制度或者法律思想方面都有着与其他各个朝代相区别的鲜明特色。其中,女性法律地位在这一时期得到前所未有的系统规范和提高,而最具代表性的就是女性财产继承权在国家法律中的发展以及在实际生活中的实行。对于唐代女性财产继承制度,许多专家、学者进行了研究,如郑显文的《唐代律令制研究》一书从政治权利、经济权利、婚姻权利和人身权利等方面对唐代女性的法律地位进行论证,段塔丽的《唐代婚姻习俗与妇女地位探析》分析和探讨了唐代婚姻习俗中妇女所处的地位,从多方面论证唐代妇女社会地位提高的趋势,还有邢轶的《唐代家产继承方式略述》、李江蓉的《中国古代妇女财产继承法律地位的变迁及其根源》等著作都对唐代女性的社会地位、财产继承权利有所涉及,从不同角度提出了对唐代女性财产继承权利的见解,这些观点都对本文的写作有重要参考意义。学界对宋代女性继承权的研究由来已久,学者们提出了许多颇有见解、有影响的观点,出现了一系列研究宋代妇女财产权利的研究成果。邢铁的《家产继承史论》、郭东旭《宋代法制研究》、张邦炜《宋代婚姻家族史论》。
综上所述,学界对唐代女性继承权的研究已经取得了一定进展,这些研究成果对唐代女性继承方面的许多问题虽然都有所涉及,但是这其中对女性在财产继承方面的研究专论并不多见。同时,宋代的女性继承制度确实是一个值得研究的问题,其在吸收前朝经验的同时进行了许多方面的创新,并对后世的继承制度产生了深远的影响。但是由于妇女研究的基础薄弱、数据资料搜集困难等种种原因,关于宋代女子的继承制度,现有资料并缺乏充分、全面的关注,重在某一个特定身份妇女的权利讨论上,尤其是多集中在对在室女及寡妇的财产权利研究,仍然没有从整体上,系统的分析这一时期妇女的财产权。对于唐宋时期妇女的法律地位,尤其是女性在财产继承方面仍有必要进行更加深入的探究。所以,我选定了《唐宋女子继承制度研究》这一题目,试图做以对比研究,以考察唐宋时期妇女的财产继承状况。
一、宋代女性财产继承制度的法律法规
对于在室女继承权问题上,宋代较唐代有所扩张,保留了充分的继承权利。主要体现在:第一、在室女可继承户绝财产的全部或绝大部分。依《名公书判清明集》中《户令・命继子承产条》规定,对户绝家庭的财产,如果只有在室女和命继子,在室女可继承户绝财产的四分之三。如果同时有在室女、归宗女与命继子,前两者共得户绝财产的五分之四,其中,在室女可继承这五分之四户绝财产的三分之二。第二、在有子嗣时,女儿也可与兄弟分家析产。即“在法,父母已亡,儿女分产,女合得男之半”这主要是因为女性在农业劳动中扮演的角色越来越重要,经济地位提升带动了女性在财产继承中地位的提升。
二、唐宋女子继承制度的比较
宋代的继承制度于唐代是一脉相承,宋初,《宋刑统》的内容基本沿袭唐律,之后又因经济发展程度、政治统治、社会文化差异等原因,多次修订,完善而来。
唐代以前,虽然有女性继承遗产的事实,但是女子继承制度并未见于相应的法律制度之中。唐朝的法律第一次确立妇女的财产继承地位,赋予在室女、出嫁女、寡妻妾不同的财产继承权利。所有这些法律规定,皆为宋代调整女性财产继承制度奠定了基石。例如关于在室女对“户绝”财产的承继规定《宋刑统》沿续了唐朝《丧葬令》中的规定。即在“户绝”的家庭中,未嫁女儿可以继承家庭的财产,享有完整的财产权,并不因为是女性而被排斥在外。
三、形成唐宋时期女子财产继承制度的原因
(一)经济原因
唯物史观认为:物质是世界的本源,社会存在决定社会意识,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作为法律制度的一部分,女性财产继承制度同属于上层建筑的范畴,也必然决定于经济基础。在整个时代背景下,唐宋女子的根本地位与其它朝代在本质上并无太大差别,但是我们看到,唐宋时期女子的继承权在法律上确定下来并且有所创新扩张,这一新面貌与唐宋时期妇女在生产领域中所起的日益增大的作用是分不开的。
两宋时期,由于商品经济的繁荣,女性法律地位较前有所提高。家庭纺织业是当时主要的生产形式和纺织品的主要来源,妇女通过家庭纺织劳动不仅自给自足,更为经济社会提供商品,为国家提供税收,一些官营纺织作坊中甚至将劳动妇女作为生产主力。由此可见中国古代妇女的活动已经不再仅限于为家庭而服务,而是直接参与到创造为社会所需的物质财富活动中来。宋代商品经济与城市发展中壮大起来的市民阶层中的妇女,日益深入社会各个领域从事社会性活动,她们直接对两宋经贸和城市发展作出了很大的贡献。这是宋代妇女权利扩大、地位提升的根本性原因。
(二)政治原因
在政治方面,剥夺女性的基本政治权利,限制女性参预政治,自古代阶级社会产生以来社会政治生活中的通例。在这种背景下,唐宋时期对妇女政治权利的基本规定也是保守的,受教育权、爵位继承权等政治权利被封建法律无情的剥夺。但是相对而言,唐朝是中国封建社会的鼎盛时期,封建统治就前朝来说相对较为松懈,对人民禁锢也较少一些,在这种开明的社会环境中,妇女参政的机会较多。唐代的妇女有很强的参政意识,在积极参与政治的同时,他们其中些人还怀有独占政权的野心。
(三)意识形态因素
(一)遗产管理人的出现
根据我国颁布的《继承法》中的相关规定,其中第二十四条明确表明,“存有遗产的人,应当妥善保管遗产,任何人不得侵吞或争抢。”这表明,在被继承人去世之后,他的法定继承人可能会出现暂时无法确认或者暂时无法到达遗产所处的地址以及所有继承人拒绝接收遗产或者没有继承资格的问题,这就会出现遗产暂时没有可以负责的人来进行管理和保护的情况。而在这种情况下,死者生前所在单位或者遗产所在地的基层组织(如街道办事处)有着优先进行保管的义务。
遗产管理人是当一个人突然死亡后在没有提前存立遗嘱的情况下,发生需要依照继承法进行遗产的分割和分配问题时,由于在一定期间内出现缺少遗产继承人的情况,依法对遗留财产进行保存和对顺位继承人进行财产分配的合法遗产保管和分配人员。在没有指定人员或者指定人员不愿执行或不愿依照遗嘱进行分配时,法院可以指定某人或某家银行作为遗产管理人来进行帮助分配遗产,保证遗产都合法的分配给拥有继承权的人员。
(二)遗产管理人在法律中存在意义
当前,遗产管理人在大部分国家和地区的继承法中有着至关重要的作用,虽然其在法律中对遗产管理具有保护义务和控制权力,各个国家和地区制定的法律规定都不同,但遗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在进行代替继承人对遗产行使保管义务和依法分配遗产以保障法定继承人的权力中得到了有力体现。
目前在各个国家民法规定中确定的遗产管理人义务都比较相似,比如在德国就将遗产管理人定义为遗产继承人的法定责任人;而在日本民法中,则是将未确定财产继承人的财产视为法人,而遗产管理人就是法人代表等。不同国家对于遗产管理人在法律上存在观点也不尽相同,依然还需要对法律责任和相关行使权力等进行更详细的补充。
二、遗产管理人目前的存在现状
(一)相关法律法规较少
以目前我国颁布的继承法来说,其中与管理遗产方面有关的法律规定条例数量和内容都比较简单,只对遗产方面做出了基本的执行人管理制度和保管人管理制度。并且这两种管理制度的作用比较单一,只具有原则性规定,在出现遗产纠纷问题时存在一定的被动性,而且针对无人继承遗产的详细条款也比较少,所以出现的遗产继承纠纷事件也越来越多,缺少有力的法律支持,只依靠遗产继承人来进行对遗产的继承分配反而容易引起更复杂的矛盾纠纷。
(二)法律政策的遗产继承有待完善
因为我国经过长期的计划生育形式的推广,现在的社会结构多以独生子女家庭的形式组成,而且也存在一些选择不生育和没有生育能力的家庭。如果依然按照继承法中的遗产继承人来推算,将会有数量难以预计的遗产无人继承,在这种情况下就需要更多的遗产管理人来进行调解和干涉。由于我国的传统历史流传下来的遗产继承思维,遗产继承人在原则上范围比较小,尤其是牵扯到血缘关系的问题,产生的纠纷事件占据了很大的比例,也就影响到了其他非原则遗产继承人的权益。
三、遗产管理人存在的必要性
(一)遗产管理人的作用
遗产管理人最为直观的作用体现在对遗产的管理与分配,其主要依据法律法规来进行财产的管理,保证被继承者的权益不受到损害。因为遗产管理人所行使的权力是通过法律条例保护的,所以所有的单位和个人都不被允许随意干涉遗产管理人员的职务权力。只有当遗产管理人拥有较为充分的职务权力,才能确保其行为不受外界因素干扰,从而保证遗产不受到侵犯,落实对遗产的合理合规分配。
(二)遗产管理人的优势
在进行遗产管理时,遗产管理人通过民法赋予具有对遗产进行占有处置和维护财产完整的权力。遗产管理人作为临时管理负责人需要以公正的名义对遗产进行打理,方便对具体遗产资产进行盘点和计算,做出具体的遗产账册。并且在发现遗产被他人侵占时可以要求返还,在结束对遗产进行管理和清算工作后可以快速的和遗产继承人和债权人进行交接清算。
在对遗产的清算管理工作结束时,遗产管理人需要根据遗产的继承人和财产债务情况以及税务和管理等费用进行对遗产的分配工作,然后提交到法院进行审核,法院审批通过后开始实行。如果有涉及利益的人员对遗产管理人公布的遗产分配方案有意见,可以通过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但是不可以强行干涉遗产管理人根据公布的方案进行的分配工作。所有的遗产都不能以无人接收资产的形式一直存留,避免成为资产管理人永久的工作。法律政策为遗产管理人提供了对资产进行合理处置的工作权力,可以在保证价值的基础上合法分配资产物品。保证了遗产物品的安全,也为遗产继承人的继承权益提供了保证。
(三)保护遗产继承人的财产权益
遗产管理人具有保护遗产继承人财产权益的作用,尤其在出现一些较为特殊的情况时,如:出现部分继承人强行违法侵占遗产时,遗产管理人严格依照相关制度和规定进行遗产管理,保证遗产分配的合理合法性,维护其他继承人继承遗产的合法权益。
(四)搜索继承人
遗产管理人被指定后,应立即开始搜索遗产继承人,同时在最大程度上保障遗产继承人的继承权益。在继承人出现后遗产管理员对继承人的继承资格进行核实,核实后依据针对遗产清算所定制的分配方案进行分配工作。如果在继承人出现以后,同时有别的人员提出和被继承者具有亲戚关系或者其他关系的情况,影响到合法继承者的正常继承权力时,遗产管理人员可以代替继承人与产生遗产分割纠纷的人员进行调解和处理,保护继承人的不受到困扰。
四、提高遗产管理人在法律上所处地位的措施
(一)取得法律程序的支持
考虑到我国关于法庭审判的模式基本固定,为处理家庭纠纷重新划分新的具有家庭审判性质的法庭以及检验遗嘱真实性难度太大,可以考虑设立负责进行遗产管理审判的法官,根据遗产纠纷事件的具体遗产价值和当事人对遗嘱分配的认同率,让法院选择合适的人或者单位作为负责调解遗产纠纷的管理人。并且也可以向其他国家或地区学习,根据具体遗产价值的额度,结合国家民众的平均收入水平来定制标准依据,再选择具体方案来确定遗产管理人的人选。
(二)明确遗产管理人的法律义务
在民法典中,对于继承法的法律规定比较细致,但是目前由于实际事件的复杂性,所以为了保护被继承人和遗产继承人和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可以考虑补充一些人性化的应对措施。
比如在确定遗产管理人后,继承人可以选择与其进行具体沟通交流,签署书面形式的授权委托合同,合同内具体写明约定的责任权利和义务内容。
(三)选择专业机构和人员来做遗产管理人
因为目前社会发展的速度很快,改变了很多人们积累财产的方式,比如除了常见的工资奖金和房地产投资,还有证券投资交易和股票债券等等,需要了解一定的专业知识。所以可以选择专业机构和相关的专业人员进行代为管理,防止出现错误判断投资形式影响遗产的正常继承。
(四)选择专业机构介入进行遗嘱的自主意愿分配
因为大部分人们都是受到传统观念的思想影响,对于提前规划自己的身后事问题可以说是讳莫如深,但是也因为这样的观念存在,所以在人们去世后,容易出现遗嘱分配纠纷的事件,如果提前做好遗嘱的分配,选择专业的机构来代为定制遗嘱内容,根据自身的意愿来完成遗嘱的规划,这样可以保证自身的财产不会有疏漏,避免产生额外的纠纷和财产损失。
(五)继承人不得撤销遗产管理人的职务
在我国广大的农村地区,“夫为妇纲”的三纲五常封建思想并没有得到多大改变,农村妇女主要还是依靠男人生活,在财产处置权利方面,农村妇女是没有多大的话语权力的。这主要突出的表现在:
土地承包权被架空。我国当前农村土地实施的“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土地政策,这就导致了相当一部分的农村妇女在结婚或离婚后,很难取得农村土地的承包权。调查显示,2010年,没有土地的农村妇女咱21.0%,比2000年增加了11.8个百分点,其中,因婚姻变动(含结婚、再婚、离婚、丧偶)而失去土地的妇女占27.7%,而男性仅为3.7%,因征用流转等原因失去土地的占27.9%,(其中,获得了补偿等收益的占87.9%,未能获得的占12.1%,比男性高1.9个百分点)2010年,农村妇女无地的比例高于男性9.1个百分点。
婚前财产权被遗忘。一般在农村妇女的意识中,所谓的财产大部分都是指陪嫁的嫁妆,而对于农村妇女在未出嫁之前在娘家创造出来的财产大部分都无人提及,这也应证了“嫁出去的女拨出去的水”的农村古话,虽然有相当一部分婚前妇女为娘家的经济收入付出了诸多努力,但是只要出嫁,这些婚前她们所创造出来的财产就与她们没有任何关联。
家庭财产支配权被漠视。在农村中,男性与女性同样为家庭的经济收入贡献力量,甚至在不少农村地区,妇女不仅要承担了繁琐的家务,还有承担繁重的农活,以及老人小孩都要去照顾。但是在财产支配方面,却是丈夫占据主导地位,大多数妇女根本无力支配家庭财产,甚至对家庭财产的知情权都丧失殆尽。这就导致了一些农村妇女在离婚时想履行分割财产的权利,但是她们除了房屋、电视等固定财产外,其它的财产竟然一无所知。
农村妇女的继承权难以保障。根据我国颁布的《继承法》第二章第九条规定:继承权男女平等。但是在我国的广大农村地区,继承权一般是由子嗣继承,妇女根本无权过问。即便是没有嫡亲的子孙,也会将财产过继给侄子等同族的子嗣后代,妇女的家庭财产继承权利就这样被剥夺。
(二)社会保障权利严重缺失
当前我国大多数妇女在养老、医疗、生育、工伤、失业等保险中,只有少数调查对象办理了其中的一两项保险,主要集中在养老、工伤保险,约占41%。医疗保险方面,农村妇女只是以农民身份参加了农村新型合作医疗,生育、失业保险则基本缺失。尤其是农村妇女在城市就业、生活遭遇风险与困难时,没有相应的社会保障体系为她们提供援助和保护,只能依靠自己。
在广大的农村中,农村妇女的健康、生育、养老等保障体系依然不完善。农村妇女面临着比男性更大的健康风险,但经济困难和健康意识不足使她们依靠家庭和个人力量难以获得有效的医疗保障。中国农村尚未建立比较完善的医疗保障制度,农村妇女的医疗卫生费用以个人承担为主。近年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在中国农村地区发展迅速,覆盖率不断提高,但该制度仅为农村妇女提供了基本的大病保障,与农村妇女的医疗保障需求还存在较大距离。妇女不仅有与男性相同的基本医疗卫生需求,还有生育保健等特殊的健康需求。相对于农村妇女而言,城镇妇女怀孕和分娩可以享受各类福利保障,(如孕产期医疗护理费、生育津贴、生育补助等),这些补贴都可以由政府或所在单位负担,而农村妇女则完全享受不到这样的福利,她们怀孕生育期间,不仅不能下地劳动,没有固定的收入来源,而且缺乏必要的医护条件,家庭状况较差的妇女,不得不在怀孕期间承担超负荷的体力劳动,健康令人堪忧。调查数据显示,10年来,农村、特别是西部地区问题还比较突出。35岁以下的农村孕妇仍有24.0%从未做过产前检查,比同一年龄段的城镇女性高18.7个百分点。西部地区的这一比例为35.9%,比东部地区高21.0个百分点。从未做过妇科检查的农村妇女有49.4%。
根据农村的医疗条件和农村男女的现状,农村女性的寿命要略高于男性。根据郎晓波(2007)的研究发现,当前农村女性的平均寿命为78岁,男性则为74岁,女性寿命略高于男性。这也就意味着,当农村女性孤老之时,很多农村女性需要自己负担一定的养老成本。而郎晓波(2007)的研究认为,步入老年的农村女性每月需要的生活费用在东部发达省份需要400元每月,而欠发达地区也需要300元每月,而农村收入偏低,尤其是步入老年的农村妇女已经失去劳动能力,没有收入来源,国家对农村养老保险的机制建立尚不完善,给农村妇女的养老带来了较大的困难。
(三)民主政治权益有待提高
虽然我国的《宪法》、《村民选举法》、《妇女权益保障法》等多种法律明确规定,农村妇女依法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民主政治权利,拥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在农村的环境事实上,当前农村妇女参政议政的基础条件尚不完善,农村妇女本身参与农村基层自治的意识还不够,也缺乏主动的参政意识,她们对基层民主政治建设的参与率还很低,在农村社会,男尊女卑的思想仍然占据主流,一些村委会、基层干部也不重视农村妇女行使基层事务管理的权利,致使农村妇女难以行使法律赋予的民主政治权利。调查数据显示,在全国1178个村委会样本中,女性担任村委会委员的已达到75.9%,但尚有24.1%的村委会干部中没有女性。党支部中没有女委员的高达57.6%。社会偏见和培养选拔机制不健全,是导致女性参政比例偏低的主要原因。
(四)农村外出务工女性就业权益尚难保障
各类非公有制企业、外资企业和合资企业在推动经济发展的同时也吸纳了大量农村女性劳动力,但是由于妇女本身受体力和生理构造的限制,我国农村妇女在就业中往往会受到歧视。不少企业在招聘中,公然设立性别门槛,进城务工的农村妇女大多数明确招收女性的岗位,是服务员、保洁员之类较为低工薪的工作。她们从事的多是“脏、险、苦、累、差、重”的工作,许多农村妇女进城务工面临随时被解雇的命运。
女性的劳动力价格偏低。无论是就业还是再就业,我国农村进城务工妇女较多集中在收入偏低职业,进城务工的妇女大多数为劳动密集型产业,收入偏低,而在家务农的农村妇女收入也偏低。由于政府劳动部门对农村妇女没有确定工资级别,只能由用工单位决定她们的报酬。在这种没有劳动报酬标准的情况下,进城务工的农村妇女往往承担劳动负荷最重、最艰苦的体力活,而劳动所得的报酬却相当低。在就业待遇中,女性劳动者严重要低于男性工作者。
二、保障的制约因素
(一)传统观念束缚
封建残余意识的影响。中国几千年封建社会对妇女地位一直持压抑态度,“男主女从”、“女子无才便是德”等封建残余思想至今在我国社会生活中仍然有着一定的影响,特别是在农村仍然根深蒂固。少数家庭产生的暴力事件,农村妇女在自身权益受到侵犯的时候,她们不能勇敢地站出来与之作坚决的斗争,这正是封建残余思想在当今社会蔓延的结果。
性别意识固化的影响。所谓性别意识,即从性别的视角观察和分析现实生活中男女两性地位、资源和机会获得的状况,对社会经济、政治、文化和环境进行性别分析和性别规划,以防止和克服不利于两性和谐发展的模式和举措,实现男女平等。对于农村妇女特别是外出务工的妇女,强化政府及社会各个层面的性别意识是保障其合法权益的最现实的思想基础。当今中国,随着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虽然农村妇女的权益已经得到了一定的保障,但是还远远难以保障农村妇女能够充分享有政治、经济和文化权益,不少意识正在对农村妇女的权益保护产生抵触情况。市场经济作为经济发展的方式和资源配置的手段,造成了城乡经济发展的巨大差距,导致性别意识和城乡意识的固化,这是导致农村妇女权利受到侵害的根本原因。
(二)女权组织功能弱化
农村基层妇联功能错位,未能充分行使其维护妇女权益的组织职能,农村妇女对维护自身权益的相关政策法规缺乏了解,保障权益的法律手段难以发挥效力。
现行社会救济制度的障碍。无论是行政途径还是司法途径,无论是维护劳动就业权益,还是人身权益,都需要耗费一定的时间、精力、金钱,即使排除受贿、渎职、不作为、乱作为等等因素,在正常情况下,行政途径速度慢,效率低,司法途径耗时长,成本高。
(三)公共政策保护不力
公共政策保护不力主要表现在农村土地财产权利的法律法规制度的不完善,这也就直接导致了农村妇女的财产权利受到侵害。当前我国对妇女权益的保护法律法规主要来源于《妇女权益保障法》,对农村妇女土地财产权利的法规文件主要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农村土地承包法》等相关性法律法规。虽然这些法律法规对农村妇女土地财产继承权利做了明确的、原则性的规定,但是实施起来还有诸多困难,很多条款的实施尚不具备条件。例如,《妇女权益保障法》第33条第1款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虽然该条款明确规定了农村妇女的权益不可侵害,但是并没有规定侵害后的法律责任,使得该笔法律法规成了一纸空文。另外还有《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条和第15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制度是建立在农村集体组织基础之上的内部家庭承包模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才能作为家庭承包方的基本单位,但是农村妇女是否能够直接作为家庭承包方责任人或共有人的问题,在《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并没有得到明确体现。由于法律制度的缺失,难以保证农村妇女权益的落实,即使妇女的权益受到侵害,也难以找到规制法规,使得农村妇女的权益屡受侵害。
一般情况下,当农村妇女权益受到侵害之时,在司法救济渠道阻碍的情况之下,一般会通过行政救济的形式维护自身的权益。但是村委会并非行政机关,基层妇联职能缺失,往往使得农村妇女即使权利受到了侵害,往往也是状告无门。
一、胎儿概述
我国法律目前没有对胎儿进行明确的定义。医学界对胎儿定义为“受孕12周起,四肢都能清晰可见,手足已经分化出来的胎体”,并将胎儿的发育分成三个阶段,分别为:受精卵期、胚胎期、胎儿期。目前法学界学者对何为法律上的“胎儿”持不同的观点,但主流观点为提出的,将法律上的胎儿界定为以与卵子结合开始,直到出生前为止的整个时间段,包含胎儿发育的三个阶段。胎儿的正常发育对每个家庭都具有重要意义,理应受到法律保护。除试管婴儿培育期间,胎儿都依附于母亲体内,与母体保持着极其亲密的关系,是一种存活于母体中的非独立生命体。将胎儿作为一个法律主体保护,赋予其民事权利能力,还是将胎儿和母亲看做一个整体,将胎儿的权利由其母代为行使,有待商榷。胎儿并不是严格意义上的人,因此不能赋予胎儿以绝对的主体资格,对胎儿的利益该如何保护,笔者认为可以借鉴外国对胎儿利益保护的立法经验来对我国此方面进行完善。
二、胎儿权利能力立法模式概述
国外规定胎儿权利能力的立法模式总体来说可分为总括保护主义、个别保护主义、绝对不保护主义三种。
(一)总括保护主义
此类立法的特点为,但凡涉及胎儿利益保护时,在通常情况下将胎儿视为已经出生并赋予其民事权利能力;若胎儿出生为死胎,溯及到受孕时丧失权利能力。此模式以瑞士、意大利民法为代表。《瑞士民法典》规定:“胎儿,只要其出生时尚生存,出生前即具有权利能力的条件。”《意大利民法典》规定:“人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法律承认的胎儿权利的取得,以出生为条件……”。
(二)个别保护主义
此类立法的特点为基本不认可胎儿具有权利能力,但在个别情况下对胎儿给予一定的保护。德国、日本、法国都采取此种立法模式。例如《德国民法典》规定:“在继承开始时尚未出生但是已经受孕者,视为在继承开始已出。”《日本民法典》规定:“胎儿,就损害赔偿请求权,视为已出生。”“胎儿就继承视为已出生。前款规定,不适用于胎儿以死体出生情形。”《法国民法典》规定:“尚未受胎者,不得为继承人。”“仅需在生前赠与之时已经受孕的胎儿,即有能力接受生前赠与。”我国新颁布的《民法总则》也借鉴了此种立法模式对胎儿的民事权利能力进行了总的规定,对胎儿的保护力度较之以前有较大增强。
(三)绝对不保护主义
此类立法的特点为完全否认胎儿具有权利能力。前苏联和我国《民法通则》采取了此种立法体例。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公民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虽然胎儿不具有权利能力,但在我国《继承法》第二十八条中允许胎儿继承相应的遗产份额,为胎儿设置了“特留份”,体现了我国对胎儿利益的保护。
三、完善我国胎儿民事权益保护制度的建议
我国新颁布的《民法总则》总体上不承认胎儿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规定在保护胎儿权益的情况下使其具有权利能力,这种立法符合上文所列举的“个别保护主义”模式。《民法总则》虽然对胎儿的权利能力进行了总的规定,填补了之前法律的不足,大大地强化了对胎儿的保护力度,但是在具体环节上仍存在大量空白以及不完善之处,需要进行规定和补充。
(一)生命权
胎儿是否具有生命权是目前我国学界争议较大的问题。当前我国胎儿的生命权益遭受侵害的案件日益增多,但是对胎儿生命权益保护的法律制度却存在缺位,我国应该及时制定相应的法律对胎儿的生命权益进行保护。笔者认为应当有限度地承认胎儿的生命权。我国已经开始实行全面放开二孩的政策,且近年来故意或过失伤害导致胎儿死亡的案例频发,因此国家立法机关需尽快完善相关的法律法规。比如,可对胎体发育的时间段进行一定的划分,有限度地允许堕胎行为。例如,如果胎体在发育12周内孕妇因身体、生活等合法、合理原因需要堕胎,受到法律的允许及保护;若胎体已在孕妇体内发育超过12周,因其已经基本分化成人的形态,已由一般的生命体向人类转化,若此时再进行堕胎,有违人道主义精神,此种情况下只有在胎儿的存在严重影响孕妇生命权、健康权时,才能被法律允许终止胎儿的生命,否则禁止对发育超过12周的胎体进行堕胎。
(二)健康权及其损害赔偿请求权
胎儿在母体内受到不法侵害致使其出生后身体机能受到损害,即胎儿的健康权受到侵害时,其本人是否有权利向法院提讼请求损害赔偿是胎儿是否享有健康权的关键和核心。我国一直以来并不承认胎儿的健康权,对胎儿在母体期间身体遭受的损害以其母亲自身的健康权受损为由向法院提讼,获得相应赔偿。但如此规定并不足以全面保护胎儿的健康权益,笔者认为我国应在承认胎儿的健康权的同时应分以下几种具体情况对胎儿的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进行规定:第一,若胎儿活体出生并在胎儿期间其健康权遭受损害的情况下,出生后侵害行为所带来损害后果能立即确定的,婴儿可以以自己的名义独立向损害人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由法定人代为行使权利,而不仅仅是由其母代为行使。因为在实践中,这种情况下其母亲的健康权有可能遭受损害甚至死亡的,如此规定可以全面保护胎儿的权益。第二,若胎儿活体出生并在胎儿期间其健康权受损,出生后因侵害行为所带来的损害后果并不能马上确定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可以分以下两种情况进行主张:1.若损害后果在其未成年时期确定或者其成年后因侵害行为导致其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被侵权人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主张损害赔偿请求权,其法定人代为行使诉讼权利;若损害后果在其成年时期确定且被侵害人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自己向侵害人主张损害赔偿请求权。2.胎儿因遭受损害出生为死体的,由胎儿的法定人代为行使请求权。另外,鉴于胎儿健康权的认定需在其出生后进行全面的体检和观察,时间相对较长,或发现健康权受损已在若干年后,因此应延长其追偿权的诉讼时效并保留发现健康权受损后进行诉讼的权利。
(三)财产继承权
我国《继承法》第二十八条规定:“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法定继承办理。”此处规定为胎儿的“特留份”制度,体现了对胎儿利益保护的立法目的。根据我国《民法总则》的最新规定,笔者认为可以对《继承法》第二十八条进行修改,使其更能体现立法目的,同时让人民群众对立法宗旨加深理解。例如,在本条文中直接规定胎儿的民事权利能力以及若胎儿出生为死体的按照法定继承办理等。
(四)受抚养权
受抚养权是亲属权中最重要的派生身份权,关系到亲属一方的生存、健康问题。我国亲属法律关于抚养义务,主要包括:第一,父母对尚无独立生活能力的成年子女,仍需尽抚养义务,至其有独立生活能力时止。第二,因离婚等原因而丧失亲权的父母一方或双方,对于其无亲权的未成年子女,应继续负担抚养义务。关于胎儿的受抚养权问题,通常来说争议最大的莫过于对胎儿负有抚养义务的抚养人,在遭受他人的侵权行为后导致其失去了抚养能力或因侵权行为致死的,胎儿是否有权利向侵害人提出抚养费赔偿的问题。笔者认为,既然我国为保护胎儿权益承认了胎儿的民事权利能力,而因侵害人的侵害行为致使胎儿本应得到的受抚养权丧失,损害胎儿的合法权益,因此对于胎儿的抚养人因侵害人的侵害行为导致胎儿的受抚养权丧失应以胎儿的名义由其法定人提起抚养费损害赔偿请求。因此我国应尽快出台相应法律法规,规定胎儿的抚养义务人的范围、抚养义务的构成要件、抚养义务人的顺序以及胎儿的抚养费损害赔偿等相关法律制度。
(五)纯获利益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了无民事权利能力人、限制民事权利能力人的纯获利益权,对于保护无民事权利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权益取得了积极的社会影响。关于胎儿权益的保护,笔者认为可借鉴我国对于无民事权利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保护的经验进行立法尝试。鉴于胎儿不可能对遗赠产生任何形式的表示,无法满足我国《继承法》中规定的受遗赠人须于两个月内作出表示的条件,因此笔者认为若遗嘱明确表示将遗产赠与胎儿或行为人明确表示将财产赠与胎儿的,其法定代表人应按照法律规定进行明确表示,保证胎儿的合法权益,对财产进行妥善保管并禁止进行对胎儿不利的处分财产的行为。
答:《妇女权益保障法》和《劳动合同法》均有规定,任何单位不得因劳动者怀孕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在你怀孕期间,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是违反法律规定的。针对现在的问题,你有以下两个方案可选:一是你可以要求公司继续履行合同,也就是继续回公司去上班,按照原来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岗位和工资待遇执行,另外,你可以要求公司赔偿从劳动合同解除日至恢复日之间的工资损失;二是你不回去上班,可以要求公司支付双倍经济补偿金,该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方法是你在公司上班的年限乘以你每个月的工资再乘以2,如果上班时间半年以上不满一年则按一年计算,不满半年则按半年计算。
问:我姥爷和姥姥就生了我妈一个人,姥姥去世后姥爷再婚又生了3个儿子。我姥爷生前有两套房屋,还有一些存款。3个舅舅没有通知我妈就分割了遗产,我妈知道后要求分割,但舅舅认为“嫁出去的女儿,泼出去的水”,不同意分给我妈。请问:我妈可否享有继承姥爷财产的权利?
答:《妇女权益保障法》规定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财产继承权受法律保护,在同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中,不得歧视妇女。虽然你妈是出嫁女,但仍然享有继承父母财产的权利。你们家庭处理遗产纠纷可参照如下步骤:首先确定遗产范围,家庭财产中有一些是姥爷和他现在配偶的共同财产,有一些是他的个人财产,遗产的范围就是共同财产中的一半和姥爷的个人财产;其次确定继承人的范围,父母、配偶、子女都是第一顺位的继承人,你姥爷共有4个孩子加上他的配偶共有5个继承人;最后确定遗产的分配方法,如果你姥爷生前没有立下遗嘱,没有对遗产进行安排的话,你们应当按照法定继承的方法来继承,也就是5个继承人平均分配姥爷的遗产,你妈享有1/5的遗产份额。
问:我爷爷奶奶有二子一女,我爸是老二,爷爷奶奶平时一直和我们住在一起,姑姑时常过来看看并给点生活费,可是我大伯非但不管不顾,还曾因为赡养费数次虐待爷爷奶奶,险些出了人命。后我爸不幸遇车祸去世,我妈一个人拉扯我和弟弟而且还要照顾爷爷奶奶,几年后他们相继去世,留下一套房屋,请问:谁可以继承爷爷奶奶的房产?
答:你家的继承问题比较复杂,需逐条梳理:第一是大伯,因为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丧失继承权。你大伯虐待你爷爷奶奶情节严重丧失继承权,不能继承他们的遗产。第二是父亲,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你爸先于你爷爷奶奶死亡,你和你弟弟就可以代位继承你爷爷奶奶的遗产。代位继承也是第一顺位的继承人。第三是母亲,继承法规定“丧偶儿媳对公婆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妇女权益保障法》:“丧偶妇女对公、婆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公婆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其继承权不受子女代位继承的影响。”所以你妈妈作为儿媳尽了主要的赡养义务,可以作为第一顺位的继承人。综上,爷爷奶奶的房产分成3份,由姑姑、妈妈、你和弟弟共同继承,其中你和弟弟是代位继承占一个份额。
问:爸爸去世后,妈妈改嫁,法院把我判给爷爷,是爷爷把我养大的,我妈到现在都没有尽一份母亲的责任,请问:在法律上我妈有没有抚养我的义务,我妈老了我有没有赡养她的义务?
答:亲子关系血浓于水,法律也规定父母有抚养教育子女的义务,子女也有赡养扶助父母的义务。虽然你妈妈没有尽到一个母亲的责任,但是从法律上来说你仍然有赡养她的义务,你妈再婚并不影响你的赡养义务。如果你不愿意赡养她,你有权要求社区调解或去法院,法院应当会判决你承担赡养义务,不过对于你妈妈未尽其抚养义务的情节,法院在判决时也会予以考虑。
问:我爸去世时留下一套房屋,几年后我妈又找一老伴儿崔某并办理结婚登记,请问:这时,该房产是我妈和崔某的共同财产还是我爸的个人财产?假如我妈先去世的话,房产该如何处理?
原告李某的理由主要有:上述遗嘱公证书已明确表明房产由自己一人继承,房管部门表示仅凭该遗嘱公证不能办理,还要去办理“继承权公证书”,而公证处告知这种公证书必须由全部继承人共同前往公证处,表示放弃继承权并一致同意由李某行使继承权的明确意思表示方可办理。这就要求已经有遗嘱继承公证书明确否定了其继承权利的其他法定继承人,再自愿表示放弃继承权,还要同意已经获得了排他继承权的自己享有唯一继承权。这种公证,既会挑起家庭成员纠纷、激化同胞骨肉矛盾,又会增加公证或诉讼费用负担,并且根本不可能实现。由于不能取得“继承权公证书”,对于办理继承房产手续的申请,房管部门决定不予受理并出具不予受理通知单的行为违反了《继承法》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抚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的规定,损害了公民自己继承母亲遗产的权利。
经审理法院认为,上述遗嘱已经公证,属于《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证明房屋所有发生转移的材料”,原告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房屋登记办法》的要求,被告应予受理。因此,法院以“不予受理通知单认定事实不清,应予撤销”为由,判决撤销该通知单并判令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受理原告的房屋登记申请。
二、问题解析
1.登记原因为继承时,提交的申请资料是否仅限于公证文书或法院生效法律文书
《公证法》第十一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公证的事项,有关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向公证机构申请办理公证。”由此可见,法律、行政法规并未规定继承事项应当强制公证,当登记原因为继承时,登记机构不应硬性要求申请人提交公证书。所以,根据继承方式的不同,申请人可以提交继承权公证书、遗嘱(赠)公证书、遗嘱继承权公证书、接受遗赠公证书、遗赠抚养协议公证书等公证形式的继承证明,除此之外,申请人当然还可以提交证明取得所有权的相关民事判决书、调解书等法院生效法律文书。
根据《公证法》的规定,公证是公证机构根据申请,依照法定程序对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证明的活动。因此,公证形式的继承文书属于继承证明,依法能够证明遗产的归属,与相关生效法院法律文书一样,具有结论性和法定证明力而无需再辅以其他证据证明。如果申请人既未提交相关生效法院法律文书,也未提交作为继承证明的公证文书,而是提交了其他形式的证明材料,那么登记机构是否有权据此并直接依据《继承法》等法律规定判断、确认权属,进而办理相应继承房产的转移登记呢?笔者认为,从不动产登记性质和登记机构的职责来看,答案应是否定的。
不动产登记将有关权利归属等事实记载于登记簿,从性质上来讲是不动产物权的公示方法,登记机构并没有通过登记来创设权利。《物权法》规定了登记机构的法定职责,即查验申请人提供的权属证明和其他必要材料,就有关登记事项询问申请人,如实、及时登记有关事项,要求申请人提交需要进一步证明的补充材料、必要时实地查看。《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按照物权的规定进一步进行了细化。但上述法律、行政法规均未赋予登记机构确认权利归属的权力和职能。因此,当申请人未提交具有结论性、明确表述权力归属的继承公证文书或生效法律文书,而仅提交了需得出结论的“素材”资料时,即使做了进一步认真细致的调查、查验等工作,登记机构仍然无权根据这些素材资料作出确认权属的判断。否则,登记机构确认权属的行为就属于超越职权的违法行为了。
公民依法继承财产是公民基本的民事权利,根据《继承法》、《物权法》、《公证法》等有关法律,公民有权依据法律规定并根据实际情况选择进行公证或通过司法程序来明确财产继承事实、解决继承纠纷。因此,就继承房产的转移登记来讲,因法定职责所限,不动产登记机构只能够根据有关明确反映权利归属、具有结论性的产权来源申请资料办理房屋登记,而无权根据除继承公证文书及法院生效法律文书以外形式的房产继承资料判断并确认权属,否则即属于超越职权的违法行为。即使申请人提交的其他形式的继承“素材”资料足以证明该申请人是唯一的继承权人,登记机构也无权迳行对此确认并认定该房产由该申请人继承,进而据此办理转移登记。
综上,申请办理转移登记时,证明权利归属的举证责任在申请人,而非登记机构。并且,申请人提交的用以证明自己继承房产的申请资料,必须具有结论性且以一定的外在表现形式予以彰显,该形式应具备法定形式,即证明继承房产的公证书、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
2.本案件焦点及实质属于法律适用问题,即《联合通知》的效力及其适用问题
对于继承房产的转移登记,《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了“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材料”包括“继承证明”、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但对继承文书的具体形式并未明确规定。《联合通知》第二条规定:遗嘱人为处分房产而设立的遗嘱应当办理公证;遗嘱人死亡后,遗嘱受益人须持公证机关出具的“遗嘱公证书”和“遗嘱继承权公证书”或“接受遗嘱公证”以及房产所有权、契证到房地产管理机关办理房产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李某虽具备遗嘱公证书但未提交“遗嘱继承权公证书”,房管部门基于此规定决定不予受理李某的申请。那么,本案是否应适用该《联合通知》呢?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依据”的是法律和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地方性法规仅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行政案件),“参照”的是国务院部、委规章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其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人民政府依法制定、的规章。《物权法》第十条规定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应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在法律、行政法规对不动产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作出规定前,地方性法规可以依照本法有关规定作出规定。
诚然,上述《联合通知》制定于上世纪90年代初,实施早于1997年的《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在当时的环境和条件下确实起到了规范登记行为的积极作用。但之后随着《公证法》(2005年)、《物权法》(2007年)、《房屋登记办法》(2008年)及有关地方性法规的颁布实施,有些当事人开始对《联合通知》的效力及其有关规定提出质疑。除了上述案例,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4年第8期)公布的“陈爱华诉南京市江宁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不履行房屋登记法定职责案”与本文案例的案情极为相似,法院最终判决撤销被告不予受理的申请,责令被告履行对原告办理房产转移登记的法定职责。
《联合通知》属于司法部、建设部联合的政府规范性文件,法律效力层级低于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因此,《联合通知》规范的有关内容与《物权法》、《继承法》、《房屋登记办法》相抵触的应为无效。就目前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参照”的部门规章《房屋登记办法》而言,该办法并未规定遗嘱人死亡后,遗嘱受益人应到公证处办理“继承权公证书”。鉴于此,与现有法律法规冲突时,登记机构是否应不再适用《联合通知》的规定办理继承房产的转移登记了呢?
客观讲,目前有些登记部门顾虑的是,上述《联合通知》毕竟还未废止,如果不按照《联合通知》相关要求办理,显然属于“违规”行为,登记部门及有关审核人员会因此承担行政责任。其实,不动产登记机构作为办理房屋登记的行政主体首先应依法行政,即行使职权时应符合法律规定,且在法律赋予的权限内、按照规定的法定程序行使,不能在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之外创设新的权力或超出法定职责行使,否则会限制或剥夺行政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因违法行为造成当事人损失的,登记机构还应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换言之,在该《联合通知》的有关规定与相关法律、法规及规章冲突时,不适用《联合通知》规定办理的房屋登记行为不属于违法行为,登记机构也不会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和其他行政责任。
综上,原告李某提交的已经公证的遗嘱具备法定形式,属于《房屋登记办法》规定的继承证明和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材料。当然,除上述遗嘱公证书之外,如果李某又主动提交了遗嘱继承权公证书,也完全符合登记资料的要求。
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人们对女性权益的保护越来越重视,因此颁布并实施了相关的救济保护制度,来对其女性弱势群体的权益进行保护,从而满足我国和谐社会建设的相关要求。当前,虽然表面上女性和男性都拥有一样的社会地位,但是仍然属于社会中的弱势群体,根据相关数据调查每年侵害女性合法权益的案件屡见不鲜,尤其是在婚姻家庭领域中,这样的现象十分的突出。下面我们就对女性在婚姻家庭领域权益保护中的相关内容和不足进行介绍。
一、现代女性在婚姻家庭方面享有的权益及其内容
众所周知,在旧社会中,女性的社会地位极其低下,而且她们一般都被看成男性的附属物,这就使得女性的合法权益没有受到保护,使其身体上和精神上遭受到了极大的痛苦。而随着社会的不断进步,人们的思想观念也发生了极大的转变,这也使得女性在社会中的地位逐步的提高,而且为了使得女性的合法权益受到更加有效的保护,国家在婚姻家庭方面也颁布了相关的法律法规来对其进行规范,其中女性在婚姻家庭中权益保护的内容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人身权益。在婚姻家庭中,女性和男性享有同等的权益,比如婚姻自由、生育自由以及人身自由等,而且无论收入的高低,女性在家庭中都不应受到歧视。
第二,财产方面。女性在婚姻家庭中,任何一方都不能剥夺女性的财产权益,比如继承权、个人财产权等。并且在离婚时,女性也享有夫妻财产共同分配的权益。
由此可见,我国在女性婚姻家庭权益保护方面已经取得了很大的突破,而且随着时代的变迁,女性的社会地位也在逐渐的提高,也有效的解决了女性在社会活动权益保护中存在的相关问题。
二、女性在婚姻家庭中权益保护的不足
目前,在社会发展的过程中,我国对女性合法权益的保护越来越重视,并且颁布了许多法律制度来维护女性在婚姻家庭中的合法权益。但是,在实际生活当中,由于人们长期受到传统的社会思想的影响,因此女性的权益保护并没有起到理想的效果。我们在这里就以离婚案件为例:在我国许多离婚案件中,经常会出现男性采用相关的手段,侵吞女性的财产权益的现象,这就使得女性在婚姻家庭中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此外,在家庭财产继承、家庭暴力等方面,女性的权益也没有得到很好的保护。其中造成这样现象发生的主要原因有:
1、对女性在婚姻家庭中权益保护的法律规范不够完善,其法律的干预力度不强;
2、虽然当前我们已经步入到了一个新时代,但是传统的思想观念还没有得到很好的改善,其中“重男轻女”的思想尤为的严重;
3、一些男性由于自身的文化素质较低,在社会生活中找不到自身的价值,就通过家庭暴力的方式,来体现出个人的价值;
4、法律制度上存在着许多明显的漏洞;
5、一些女性天性软弱,在面对自身权益受到侵害的情况下,没有及时的利用法律武器来维护自身的权益。
三、女性在婚姻家庭中权益保护的完善建议
1、大力宣传法律知识,增强大家的法律意识
保护女性权益最主要是提高大家的法律意识,尤其是农村和边远地区的人们,加强法律的可操作性。在“3.15法制宣传日”的时候,政府部门应该在那些大型的活动地点:如中心广场、商业街、购物广场、商场等地进行法律宣传,提供免费的法律咨询,同时可以通过配合演出一些有关法律方面的小品节目之类的,增强人们的法律意识。在“3.8妇女节”的时候在各个人员流动比较大的活动地点设置专门针对女性的法律知识宣传,让女性了解更多的法律知识,当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时候懂得利用法律来保护自己。
2、设置一些免费的法律宣传讲座,让更多的人能够了解法律
现在有些人对法律不是很了解,真正遇到问题的时候不知道该怎么做,尤其是女性在其权利受到侵害时更应该利用法律来保护自己。在农村各个村和乡设置法律知识普及讲座,让各个村和乡的政府部门组织大家去参加法律知识普及讲座。
3、加大惩罚力度
严厉惩戒那些在婚姻家庭中侵害女性合法权益的行为,加大惩罚力度。当女性的权益受到侵害时,男性应赔偿因此给女性造成的损失,而且赔偿额应比较大,是损失的双倍。这样男性就不会利用各种手段来剥夺女性的财产权利了。同时完善《婚姻法》和《继承法》,让女性的合法权益得到充分的保障,完善女性在婚姻家庭方面的法律保护。
4、完善家庭暴力方面的制度
目前,我国在《婚姻法》、《继承法》等方面规定了预防和惩戒家庭暴力的法律,但是还是不够完善。家庭暴力具有严重性,其外延应该比刑法规定的犯罪更为宽泛,所以我们应该在刑法方面加大对家庭暴力的惩戒力度,严惩家庭暴力的实施者,严重者判处刑罚,而不仅仅只是赔偿经济损失。
四、结束语
由此可见,我国对女性在婚姻家庭权益保护方面还存在着许多的问题,这不仅不利于我国当前和谐社会的发展,还使得女性的社会地位在实质上并没有得到有效的改善,因此我们就根据当前我国女性权益保护的实际情况,提出一些合理有效的建议,使得女性的社会地位从根本上得到改变,使女性和男性在生活和社会中都有着同等的地位。
一、著作权继承的理论基础
著作权的继承是指继承人或者第三人根据著作权人的合法有效的遗嘱、遗赠扶养协议或其他继承方式,在著作权人死亡时,将其所有的著作权移转给继承人享有的一种法律制度。著作权被分为人身权和财产权两项权利,其中人身权通常专属于作者,和人身不可分割,不具有可转让性,不能为继承人所继承,但是,对于死者生前未发表的作品,继承人能否行使发表权以及能否享有遗作的著作权的问题,各国规定不一。大多数国家著作权法均规定,凡作者生前未发表也未在遗嘱中明确是否发表的,遗作的发表权可由作者的继承人行使。如我国的《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就规定:“作者生前未发表的作品,如果作者未明确表示不发表,作者死亡后50年内,其发表权可由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行使;没有继承人又无人受遗赠的,由作品原件的所有人行使。”著作财产权都可依法转移,在很多国家还可以成为法定继承或法人变更时的继承、信托和强制执行的对象。
我国充分借鉴世界各国著作权立法上的经验,在我国《著作权法》等相关法律中均明确规定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可由公民继承,且发表权在作者生前未明确表示不发表得情况下也可以由公民继承。在我国的审判实践中,也审结了很过关于著作权继承纠纷的案件。
二、著作权继承中的问题
著作权作为一项民事权利和其他的民事权利有很大的不同,其他民事权利的客体大多是有形物,而著作权的客体是创造性的智力劳动成果,在继承时就会产生一些问题,我认为,著作权的继承应该注意一下几个方面:
1、合作作者之一死亡后,其对合作作品享有的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由其他合作作者享有。根据《继承法》第32条的规定,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遗产,归国家所有。《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在此作了特殊规定,显然是为了维护其他合作作者的利益。其他合作作者所取得的这部分财产权利,属于其共同财产。
2、在其他财产继承后,继承人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进行处理,比如根据自己的需要进行修改、变动。但是继承人不能任意修改其所继承的作品。比如继承人不能根据自己的喜好把作品中的某个段落或者片段删掉,也不能把很多文章组合在一起。因为《著作权法》第十九条明确规定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属于著作人身权,只能由作者本人享有,不能被继承人继承。
3、著作权中的继承有期限的限制。我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公民的作品,其发表权、本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为作者终生及其死亡后五十年,截止于作者死亡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如果是合作作品,截止于最后死亡的作者死亡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第二款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作品、著作权(署名权除外)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的职务作品,其发表权、本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为五十年,截止于作品首次发表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但作品自创作完成后五十年内未发表的,本法不再保护。”
第三款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摄影作品,其发表权、本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为五十年,截止于作品首次发表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但作品自创作完成后五十年内未发表的,本法不再保护。”
三、著作权继承制度中的不足
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作者死亡后,其著作权中的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由作者的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保护。”第二款规定:“著作权人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其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保护。”这两项规定只是对除发表权之外的人身权保护做了初步的规定,但是对一些具体的问题却没有规定,例如:当这几项权利受到侵害时,有义务保护这几项权利的自然人或者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是以谁的名义提讼,如果以自己的名义提起,那么会受到什么样的限制等。《著作权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并没有规定,这不利于著作权的保护。
四、著作权继承制度的完善
我国《著作权法》规定著作权中的人身权,通常专属于作者。但欧洲大陆国家法律却允许继承,理由是凡民事权利必须有其主体。我认为我国也可以借鉴欧洲大陆国家的立法经验,将著作人身权划到可继承的范围内。著作人身权可继承,更加有利于保护著作权,有利于鼓励有益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物质文明建设的作品的创作和传播,促进社会主义文化和科学事业的发展与繁荣,符合《著作权法》的立法目的。
参考文献:
[1]《知识产权法》(第四版),刘春田主编,高等大学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
政治权利是各项权利中最基本的部分,妇女要求得到彻底解放,实现真正的男女平等,最重要的就是要实现政治上的平等。政治权利是指依法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参与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以及对国家工作人员进行监督的权利。我国党和政府为推动妇女的政治权利采取了一系列积极措施,和过去比有了很大进步,但仍存在妇女参政议政的整体水平不高的问题。
女性教育是女性参与社会和发展的重要基础,是提高女性素质的根本。妇女的文化教育权益内容包括妇女依法享有入学、升学、接受教育、从事文化活动等方面的权利。在中国几千年的封建社会中,妇女没有教育权利,“女子无才便是德”的传统古训,将妇女打入最底层。据统计,建国前全国40%的妇女是文盲;建国后,由于政府采取了一系列有利于妇女教育的政策措施,妇女的文化素质有了迅速提高,但由于女性受教育基础差,妇女教育仍面临不少问题。妇女文盲比例较高,女童入学率低于男童,女性知识人口仍集中于低文化层。
妇女劳动和社会保障权益的实现是妇女享有其他权利的物质保障。妇女只有参加了社会生产劳动,有了经济地位,才能有社会地位、政治地位和家庭地位, 才能实现自身的全面发展。据有关统计,在全国从业人员中,现在女性已占到将近一半。但也存在一些突出问题,侵犯女职工劳动和社会保障权益的现象时有发生,比如在就业过程中对女性的歧视,在社会保障方面存在的男女不平等。
妇女的财产权益包括妇女对婚姻家庭共有财产享有的权益、妇女的财产继承权、农村妇女的土地承包权益及相关财产权。妇女的这些财产权益在我国基本能得到有效的保护,但由于历史传统和世俗观念的影响,在我国尤其是在农村还不同程度地存在妇女财产权益受侵害的情况,比如农村的出嫁女和离婚女的土地权益保护问题, 近年来表现得就较为突出。
妇女的人身权利是指妇女的人身和与人身直接有关的权利。主要包括妇女的生命安全、身心健康、人身自由、人格与名誉等方面的内容。我国的《宪法》和许多法律和法规都赋予了中国妇女神圣不可侵犯的人身权利。但是由于几千年封建思想的影响,无视妇女的人身权利仍不同程度地存在,当前存在较多的有家庭暴力、、拐卖妇女、儿童、性骚扰等。
妇女在婚姻家庭中的地位和权利,最能代表妇女真实的生存状态。《妇女权益保障法》规定妇女在婚姻家庭中的权利可分为三类,其一是保障妇女人身权利的平等。其二是保障妇女财产权利的平等。其三是对妇女权益的特殊保障。近年来加大了对妇女的婚姻家庭权益的保护力度,但仍存在一些问题。主要有离婚妇女的房屋居住权仍得不到有效落实;过错举证和财产举证困扰着不女,使她们得不到赔偿和合法的财产;抚养费执行难,使单亲家庭妇女生活面临困境。
二、我国妇女依法维权的困境
英国有一句格言:“权利先于救济”,这里所谓的救济是指通过一定法律程序给予当事人以法律上的保护,属于程序法的范畴,权利属于实体法。在经过了十几年的发展,我国在妇女保障法在实体法已经比较完善,有些方面甚至处于世界领先的地位,但由于我国总体上是属于大陆法系,一向重实体轻程序,在妇女权益保障法律体系中也是如此。尽管修改后的《妇女权益保障法》已经做了相当大的修改,但仍然显得可操作性不强。另外,与妇女实体权利相比,力度不够,显得有些苍白。
受教育程度低的妇女,特别是农村妇女,依法维权意识淡薄。普法宣传虽已多年,但受根深蒂固的封建思想的影响,相当多的农村妇女对自身的合法权益依然模糊,一旦受到不法侵害,也不知如何运用法律保护自己,妇女的自身维权能力也相对较弱。
以劳动争议纠纷为例,由于劳动争议案件一般诉讼标的小,职工当事人处于弱者地位,举证难,特别是相当多的争议历经仲裁、一审、二审程序,甚至再审,诉程长,办案难度大,有的律师事务所不愿接,即使有律师,费偏高使很多妇女请不起律师。现有的法律援助机构无论资金还是人才资源都还不能满足妇女对法律援助的需求。
首先建立立法性别清理、审查和监督机制,要对现有法律进行性别清理和监督,推动现有法律法规以及政策中男女不平等条款,或与妇女权益保障法相违背的条款,或不利于妇女权益保障的条款加以取消或重新修订。对未来立法要进行必要的性别审查和监督制度,使立法处处体现出性别平等精神;其次要出台有关维护妇女权益的相关法律,填补立法空白,比如说应尽快出台《反家庭暴力法》;再次要尽快制定出台具体的实施办法,增强妇女权益保障方面法律的可操作性,以最大限度地发挥法律在维护妇女合法权益中的重要作用。
首先应强调政府要积极参与对妇女合法权益的维护,而不应在这项工作中仅处于配角地位或仅起支持作用,否则这就是政府的失职;其次要继续发挥妇联和民间组织的作用,近年来妇联和其他民间组织在维护妇女权益工作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成绩非常显著;再次公检法等执法部门应发挥出其独具优势的执法保护力量。公安局、检察院、法院等执法部门的直接参与是使妇女合法权益得以实现的重要环节。总之要使维护妇女权益工作形成社会化、法制化和实事化的格局。
一、广泛开展讨论法教学
所谓讨论法教学是指学生在教师的精心组织和指导下,以学生自己为中心和主体,利用所学知识对某一问题进行分析判断,从而得出正确结论的学习方法。这种方法能让学生积极动口、动脑、动手,由被动接受知识到主动获得知识,使学生处于一种主导地位,是一种多方位的互动学习模式,要求学生在掌握基本知识和原理的基础上收集信息并对相关问题进行分析、判断。这不但给了学生一个展示能力的平台和合作学习的机会,表达自己思想观点的机会,也提高了学生的口头表达能力、培养了他们作为中学生应有的心理素质。
在这种教学方法的使用中,教师的作用有三点,即听、辩、防。所谓“听”,就是要注意学生的思想观点和意见是否正确,是否合乎社会主义的法治和道德的基本要求。同时还要做好记录,以便于对学生的思想观点的点评之需。所谓“辩”,就是要组织同学利用他们所学知识,对错误的、模糊的观点作进一步的分析、评价、判断、去伪存真。所谓“防”,就是要防止个别是非分辨能力较差的学生在讨论中发表的、不当的、恐怖的言辞,如有发生应及时阻止,查明原因并进行心理疏导、教育。
二、使用多媒体技术辅助教学,提高学生学习兴趣
世界已经进入信息时代,多媒体技术作为信息技术的一个组成部分,早已在经济条件较好的地区被作为教学辅助手段广泛应用于课堂教育教学活动,相对于传统教学手段来说已经是一个革命性的变化,且具有传统教学方法不可替代的作用。知识检测的学习方式,不但调动了学生学习思想政治的积极性。也使课堂结构、课堂环节发生了变化。
三、多用联系法教学
基于社会生活,重视社会实践,培养学生对生活的认识、归纳、创新等社会实践能力、实现思想政治课应有的社会效能是思想政治课程改革的根本目的。但作为尚未完全涉世的中学生,虽然具有一定的社会生活经历,对五彩缤纷的生活充满了热切的希望与期待,但又不善于在学习和生活中观察认识生活,感悟生活,认识事物的本质,探究事物发展的一般规律。在这种情况下。教师的总结与引导便十分的重要。例如在八年级思想政治(粤教版。下册)第七单元授完后,教师可以利用一堂时间,利用《法律伴随我一生》为一个终结性专题,对前七单元的教学内容进行归纳整理补充。从一个人呱呱坠地直至到死亡这一过程中认识一系列法律法规对人的一生的社会活动,不管是事实行为还是法律行为的规范作用:未出生时继承法对胎儿财产继承份额的保护――禁止非法对胎儿性别进行医学鉴定――出生后的防疫――幼儿教育――义务教育――高等教育――选举与被选举权的取得和丧失――婚姻家庭――劳动就业――退休养老――亡故等各阶段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并进行电子板书,以形成一个完整的知识体系,以引领学生在生活中体会知识,检验理论,充分认识我国公民权利的真实性与广泛性,构建社会主义法治社会和谐社会的必要性,形成懂法、守法、用法的良好的公民意识。
四、适时参与社会调查
所谓社会调查是指应用科学方法,对特定的社会现象进行实地调差研究,充分了解社会事件及自然现象发生的原因及其相互之间的有机联系从而提出调查报告及解决问题的方法、对策。对中学生来说这是把书面知识和生活相联系的一种探究性学习方法。在调查活动结束后写出调查报告,再让学生从调查报告所记载的数据资料中发现事物发展的内在逻辑关系。这种实地调查的方法不但可以大大激发学生学习思想政治课的热情,培养他们的社会实践意识和能力,也实现了学生从感性认识到理性认识的质的飞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