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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编号:1003-4625(2007)02-0047-02中图分类号:F830.5文献标识码:A
Abstract:At present, our state-owned commercial banks are puzzled by clearing and recovering non-performing assets and lowering non-performing assets proportion. Legally clearing and recovering non-performing assets is the main way to achieve the goal of lowering non-performing assets proportion. In the present credit and legal system environment of China, state-owned commercial banks should make their advantage of vertical administration, improve centralized management of economic dispute cases by integrating man power resources, explore the innovative approaches of specialized clearing and recovering, intensive management and market -orientation management and find a solution to the low benefit of legally clearing and recovering non-performing assets.
Key words:stat-owned commercial bank; non-performing assets; legally clearing & recovering
不良资产清收管理是商业银行风险控制的重点、难点。近年来,随着各行新增不良资产涉法清收问题增多和存量不良资产清收空间逐渐缩小、难度增大,依法清收工作越来越重要。但是,在依法清收工作中,由于各行特别是基层行普遍面临着缺乏法律专业人才资源,在当地法院诉讼案件中地方干预多,在上级法院诉讼案件中各自协调、处理分散、效率迟缓,各行不同程度地存在着胜诉未执结金额高、诉讼费垫支金额高、案件损失金额高而收回率低的“三高一低”状况,全辖依法清收的专业层次和整体效益亟待提高。对此,在管辖行层面上积极探索资产风险管理、不良资产经营、经济纠纷案件处理相结合的清收路径,着力构建大经营专业化绩效拓展机制,充分发挥现有法律事务人员的专长作用,深层推进不良资产的专业化追偿,实施集中强化依法清收,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集中强化依法清收的内涵
集中强化依法清收,是指在落实各行现行相关专业管理制度、要求不变的基础上,按照系统原理,以管辖行为主、当事行为辅,整合辖内法律人才资源,在特定层面、环节集中处理相应审级法院以银行为原告经济纠纷案件的不良资产依法清收模式和专业工作。
二、集中强化依法清收的组织机构
整合或依托管辖行法规、风险、资产经营部门组成经营性、服务性、专业性相结合的依法清收机构,集中本级辖内具有法律事务、风险管理、资产经营管理专长的人员,专业从事依法清收保全工作,提升资产风险防范和经济纠纷案件处理层次。案件量大且内部法律人才缺乏时可从本行律师库或所需专长人员中临时弥补。
三、集中强化依法清收的层次范围
根据银行相关管理制度,按照各行经济纠纷案件转授权限和人民法院系统民事案件管辖权限对称、结合的原则,相应管辖行依法清收机构可集中以下四类属本级行管辖权限的经济纠纷案件。
1.超过当事行转授权限的经济纠纷案件。
2.超过当事行所在地法院管辖,在上级法院审执的经济纠纷案件。
3.当事行因原审判决不公需上诉、申诉至上级法院的经济纠纷案件。
4.当事行在本地法院执行不力,需提级执行或异地执行的经济纠纷案件。
符合上述范围的经济纠纷案件,在做好案件及诉讼费垫支清理的基础上,按拟诉、已诉两类分别集中、处理。
首先,当事行拟诉的案件。按规定经调查、审查、审批、移交后集中管辖行依法清收机构全程处理。
其次,当事行已诉的案件。移交上级法院的遗留案件或须提级执行、异地执行的案件,应提供相关担保手续、保证期间执行期限的证明材料、审执阶段的法律文书、借款人及担保人现期财产状况、未审结未执结的情况说明等相关材料。其中:①属内部员工案件,实行自愿移交,经管辖行依法清收机构审查同意后接收。②属外聘律师案件,当事行移交需上报双方解除原《委托协议》的书面文件,或上报双方同意变更委托条款的补充协议或修改协议,并报审实施。
四、集中强化依法清收的程序
为全面、科学、规范、高效推进依法清收工作,对管辖行集中的经济纠纷案件,应实行以效益为目标的专业化、全程化、规范化、精细化和责任制管理,按以下程序运作:
1.拟诉调查阶段。由当事行根据管户信贷档案等负责调查、收集完成,向管辖行法规或风险部门报送《拟诉调查报告》并附全部证据材料。主要内容包括:诉讼时效、保证期间时效的证明材料(最后一次必须提供),担保手续的有效性、合法性,借款人、保证人的经营、财务、可供执行财产情况,预计可清收资产处置变现金额等。上报期以预警信号和诉讼时效、保证时效为限:债务人、保证人有逃废债现象的随时上报或先保全后上报;一般案件至少于诉讼时效、保证期到期一个月前上报;重大疑难案件至少于诉讼期、保证时效到期两个月前上报。
2.诉前审查阶段。由相应管辖行法规或风险部门完成,同级行依法清收机构前置介入,根据报送拟诉案件材料,从事实证据、法律法规、管理权限、预测效益等方面进行分析、审查,主要包括诉讼时效、担保时效,诉讼主体审查,证据是否充分,案件处理权限,诉讼成本及预测效益等,并按三种情况分类限期处理。
首先,对证据充分且具有可诉性的本级行权限内案件,自签收后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审批,重大疑难案件20个工作目内完成审查审批。其次,对证据不全的上报案件,及时退回当事行限期补充材料,补报确认后同上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审批。再次,对预测匡算收不抵支的无效益案件,暂采取非诉方式下达《法律事务提示函》、《法律事务督办函》提出指导意见,由当事行负责监测保全。
3.诉讼追偿阶段。由相应管辖行依法清收机构专业化追偿,全程精细化管理、市场化处置,当事行和相关部门搞好配合。
立案环节。依法清收机构自签收经审查审批后案件的7个工作日内完成。立案前应逐案研究制定诉讼方案,主要内容包括事实认定证据分析、法律适用、诉辩要点、法官选择、注意事项、结果预测等。立案时要积极联系法院缓缴诉讼费,以减少垫付资金的额度和期限。
审理环节。立案后依法清收机构应做好庭前准备工作,适时掌握案情动态,并按时提交证据,如有必要,当事行应派管户经理、风险经理或其他了解案情人员协助出庭。庭后要及时保持与经办法官的联系沟通,跟踪了解审理动向,在全力维护本行合法权益前提下促进法院快审早判。如有结论性意见(如一、二审判决书,调解书等)应及时联系,反馈当事行和本级行法规部门。
执行环节。是实现债权追偿、提高诉讼效益的关键。法院裁判的法律文书签收后,依法清收机构应适时申请执行,着力探索内外结合、上下联动、左右互补的专业化、全方位、立体型执行模式,加大对被执行人的执行力度:即对外联系法院实行专题部署、限期执行、提级执行、异地执行、定员集中执行,联系相关中介机构公开招标、风险委托执行等;对内启动责任追究、奖惩激励机制,促进当事行及相关部门、人员通力配合,进一步查找、收集借款人、保证人的财产线索。并视案情采取变更和追加被执行主体,主张优先受偿、提出参与分配、行使代位权等多种追偿措施,最大限度地清收保全本行不良资产。
处置环节。对集中依法清收的非现金资产依法清收机构应及时协调执行法院尽快评估、拍卖、清场;对执行法院暂未拍卖出的非现金资产,依法清收机构应建议执行法院扩大范围、渠道与有权行招商引资或联合评估拍卖;经上述程序仍未拍卖的非现金资产,依法清收机构应督促执行法院及时裁定为本行抵债资产,由有权行认可的中介机构评估后集中批量公开拍卖。
结案环节。案件终结后,依法清收机构应及时将所办案件全宗材料进行移交,由法规或风险控制部门、当事行按相关规定进行系统录入、档案管理等。
五、集中强化依法清收的配套措施
为降低诉讼成本费用,提高案件处理效率,解决以往各基层行在上级法院处理、协调案件及到管辖行进行案件报批、外聘报批、垫支报批等往返奔波、延时耗力的分散状况,统一采取对外以管辖行为诉讼主体办理案件,对内实行归并所属行“集中收支垫付,分别建立台账,逐案轧计损益,核拨清收资金”核算案件的综合提升经营管理模式。
1.集中收支垫付。依法清收机构集中办理各当事行案件发生的受理费、保全费、评估费、执行费等规费,暂由本级行财会部门在“垫付诉讼费”科目统一垫支,以法收回的货币资金先划入本级行“其他应付款”科目。
赵先生说:
1999年,他的朋友田某向他借款5万元,约定1个月后偿还,并立有借据。1个月后,田某并未如期偿还,但田某主动提出赔付他的经济损失4000元,并立下了一张新的字据,明确了在2000年3月27日以前若不能如数偿还欠他的54000元存款,愿意以自家所住房产抵押。此后,田某便消失至今。需要说明的是,田某是生意人,经商多年,颇有积蓄。当时向赵先生借钱时,说是因为三角债的缘故,使其一时资金周转不灵,而在一个月内,田某的一笔大买卖做成,一定能全额加息还清,决不让赵先生吃亏。因为田某过去一直信誉不错,再加上已经认识多年,且借款的利息也很诱人,赵先生便答应借出了。而在田某允诺以房产抵押时,他更放心了。田某的积蓄有多少,赵先生自然不知道,可是,田某的住宅大院赵先生是清楚的。这处房产至少值数十万元。事已至此,赵先生问,作为债权人,他该怎么办?
律师解答:
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审理经济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决意见》的说明第五条之规定,案件当事人下落不明的,如被告是公民的,可以公告送达,按缺席判决处理。原告可在判决生效后,依法申请强制执行。因此,自然人作为被告下落不明,并不能成为赵先生主张权利的法律障碍。但赵先生目前遇到的问题是诉讼时效问题。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即丧失请求人民法院以保护的权利。同时《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其中未定有履行期限的债权,从权利成立之时开始计算;定有履行期限的债权,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时开始计算。同时,《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条还规定“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6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诉讼时效期间继续计算。”“诉讼时效因提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赵先生反映的情况来看,其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应从2000年3月27日起算,至2002年3月27日为止,目前其对债务人权利的主张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且无诉讼时效中断或中止的情形发生,则该权利已不受法律保护。
律师 李勤古
(一)起诉方多为银行或信用社,且信用社起诉的多,商业银行起诉的少。我县法院2004年受理的借款合同纠纷中,农村信用社向法院起诉的占收案总数的 80%;银行向法院起诉的借款纠纷案件虽然较少,但其不能收回的逾期贷款数量却很多,且国有集体企业借款居多,给银行自身发展带来严重困扰的同时,也给国家造成了难以挽回的损失,但由于种种原因,其有债不诉的现象较为普遍。
(二)原告不及时起诉、贷款续贷转贷的现象多,贷款被拖欠的时间长。当前,许多银行、信用社对借款人逾期拖欠贷款不还的情况,不愿意或不善于及时诉诸法律、通过诉讼程序解决纠纷,而是通过不适当的转贷、续贷方法解决,有的转贷、续贷数次,多的甚至达数十次。许多案件从纠纷形成到起诉,一般都要接近两年时间,如果不考虑诉讼时效的限制,原告还不会向法院起诉;金融部门不及时起诉,丧失了收贷的良好时机,不仅给收贷带来了困难,而且加大了法院对此类案件的审理和执行难度。
(三)无效担保的案件多,借款方主体变更的案件增幅大。在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中,属违法担保、空头担保、关系担保及无效抵押等无效担保的占了绝大多数。如有的乡镇政府为所属乡镇企业担保贷款;有的企业或公民自己无代为履行的担保能力,盲目为借款人提供空头担保;有的企业亏损严重,为取得金融部门贷款,不惜采取“父子互保”的手段套取贷款;还有一些企业在贷款时将企业全额财产作为抵押,而有关金融部门明知这种抵押无效,却予以认可。同时,借款方主体变更的案件也增幅较大。
(四)被告无力还贷的案件多,案件的执行难度较大。在被告无力还贷的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中,被告多是一些严重亏损、资不抵债或濒临倒闭破产的企业,法定代表人躲债外逃,法院对于这些案件,如果采取强制执行或破产措施,一些企业势必倒闭或破产,企业职工难以妥善安置,影响社会稳定;如果不果断采取强制执行等措施,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则难以保障,法院在执行这些案件过程中处于进退两难境地,案件执行难度很大。
二、 借款合同纠纷案件增多的原因:
(一)经济政策原因。由于国家加强了对宏观经济的调控和对金融市场的整治力度,促使银行等金融部门加强了收贷工作,对于已逾期仍未归还或无法偿还贷款的单位,只好诉诸法院,要求其归还。
(二)金融部门方面的原因。一是贷前审查不严。许多金融部门特别是信用社的信贷管理存在漏洞,放贷前不审查借款人的资信状况和还贷能力,盲目将巨额贷款投放给生产经营不景气或经济效益差的企业,致使大量贷款逾期无法收回,从而引发纠纷。同时有的银行、信用社违反有关金融法规的规定,对一些到期不能偿还贷款的借款人采用“以贷还贷”的转贷方法延长还贷期限,从而导致一些确无还贷能力的借款人包袱越背越重,积重难返。二是贷后监督不力。一些银行、信用社给借款人发放贷款后,对其贷款用途和使用情况监督不力。有的借款人将贷款挪作它用,有的将名义上用于生产经营的贷款用于挥霍或赌博等违法活动,致使贷款无法追回;有的借款人则钻金融部门对贷款用途监督检查不力的空子,采取多头贷款的方式来吃“贷款”,使得许多贷款难以收回。三是“三款”现象突出。银行、信用社等金融部门的某些信贷人员利用职权发放“人情款、关系款、好处款”等现象较为突出,地方行政领导指定金融部门向某些严重亏损的企业贷款的现象也时有发生。四是担保流于形式。许多银行、信用社的信贷人员在发放贷款时,执行担保制度不够严格,有的甚至视担保为儿戏,对保证人的主体资格是否符合法定条件,保证人是否具有真实的实际代偿能力和担保能力不加以严格审查,只要有人担保,不论有无实际担保能力,一般予以许可。
(三)借款人方面的原因。一是只顾自身利益,法律意识淡薄。有的借款人并非无力归还到期贷款,而是只顾自身利益,想方设法“拖债”、“逃债”,造成“贷款容易还款难”的局面,致使金融部门的贷款难以收回形成纠纷。二是有些企业、部门单位频繁更换法定代表人,且许多“新官”不理“旧账”,致使金融部门的收贷搁浅,只好诉诸于法律。三是经营管理不善,严重资不抵债。一些借款企业因经营管理不善,处于停产半停产状况,亏损严重,根本没有清偿能力。
三、 防止借款合同纠纷案件增多的对策:
(一)树立全民诚信观念,努力创建信用城市。诚实信用是安身立业之本,是一切经济社会活动的基石,是我们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现代文明的核心,我们要进一步加强信用东营建设,加大宣传教育力度,树立全民诚信观念,不断提高全民的思想道德素质和遵纪守法意识,使政府成为群众信赖满意的政府,企业成为社会公认、放心的企业,个人成为“明理守信”的公民。
一、保证合同的免责规范
如何根据案件事实,分析认定保证人应否承担保证责任是我们在审判实践中应当注意的问题。根据我国现行的法律规范和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对于保证合同的免责规范主要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审查认定。
(一)保证不成立的认定
保证作为一种民事行为,保证如不成立,保证人理所当然的应免于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不成立的情形有:1、主合同不具有依法成立的形式要件。主合同不成立,保证合同作为主合同的从合同,也不成立。谈不上承担民事责任问题;2、从合同不具有依法成立的形式要件。一般形式要件有三种类型(1)由债权人和保证人订立的独立的书面保证合同。(2)由保证人单方出具的交给债权人的独立的保证书。(3)在经济合同书面附设保证条款,保证人签字盖章同意担保。需要说明的是,在审判实践中也会遇到保证人以口头方式为被保证人提供担保的情况。对于以口头方式进行保证的,必须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证明或保证人事后承认,以及口头保证责任已开始履行,否则,凡未采用书面形式的保证,视为保证合同未成立。我国《担保法》第十三条明确规定了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从逻辑原理分析,应当即为必须。3、主从合同之间没有保证的关联性。从合同存在形式和内容两方面都与主合同存在直接的依附关系,即以主合同为保证对象。以主合同的内容为保证内容,以主合同的义务为保证责任。有的保证人在主合同尾部加盖公章,但在盖章处无担保人或未明确说明同意担保的字样,也不设证明人栏目,这种情况如查证无任何关联性,则不能视为保证合同成立。
(二)法律禁止保证的认定
为了维护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和保证人的合法权益,法律规定了禁止担保的条款。如对保证人资格及保证条件作了一些禁止性的规定,保证如违反禁止性规定,则保证责任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1、法律禁止充当保证人订立保证合同。《担保法》规定可以充当保证人的必须是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者公民。不能作为保证人的主体有两类,一是国家机关(特殊条件除外)、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二是未经企业法人书面授权的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和职能部门。2、主合同由于双方故意签订违反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除保证人明知者外,免予承担保证责任。如主合同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骗取保证人提供担保的等等其它符合《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所列行为的。
(三)非真实意思表示的认定
意思表示真实是民事行为具有法律效力的重要条件之一,保证人的意思表示不真实,保证责任则不具有法律约束力。表现形式主要有:1、单位或个人以享有特权,强令银行等金融机构或企业法人为他人提供保证;2、人超越权限,明知自己无权采取欺骗手段以被人名义提供担保的;3、被保证人偷盖或骗盖保证人公章的;4、保证人有重大误解实施担保的。
(四)保证方式的认定
《担保法》明确规定了保证的方式为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两种形式,对于不同的保证形式,《担保法》相应规定了保证人在不同情况下具体的免责规范,主要集中在《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在此不作叙述。
(五)时效的认定
时间是法律行为的重要组成部份之一,国家为了保证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关系的稳定,必须规定时效,同时也允许当事人在不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双方可以约定时效的界限,对于无正当理由超过时效的债权人,应当由他自己承担责任。
二、保证合同免责规范的具体适用
从上面的规范中,可知保证合同免责的原则,但在审判实践中会遇到各种不同的情况,归纳起来,保证人在保证合同法律关系中得以免责的情形有以下几点:
(一)主债消灭,保证责任消灭,主要指债务人如期向债权人履行义务。
(二)主债变更,保证责任是否免除,应视具体情况分析。
第一种情况,债的主体变更,包括债权人变更和债务人变更两种:1、当债权人变更,原债的标的和内容不变,且保证人的保证范围和期限均未改变,债的担保应随债权的转移而转移,保证人不得以事先不知而拒绝承担保证责任,保证责任不应当免除,但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这部分内容由《担保法》第二十二条加以规范;2、当债务人变更时,原债务人退出了债的关系,作为对原债担保的保证人是基于对原债务人的信任而实施担保,保证人是否信任新的债务人并为之担保由其自行决定,并向债权人重新作出明确表示,订立新的保证合同。债权人未经保证人同意而让第三人承担债务的,原保证合同失效,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这部分内容由《担保法》第二十三条加以规范。
第二种情况,债的标的和内容的变更,《担保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那么是否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变更,保证人概不承担保证责任呢?如在保证范围内,协议减少了债务人的义务等。根据我国立法原则,笔者倾向于凡对债务人作有利更改的,如前所述,减少债务的数额,对保证人仍有效,保证人应继续承担保证责任。反之,对债务人作不利更改的,对保证人无效,如增加债务数额的,延长偿债期限等。
近年来,随着法律意识的增强,商业银行与客户在合同文本上的法律博弈也不断加剧。本文通过对“按法律确认借款人的主体资格、由借款人填写借款格式合同、在“借新还旧合同”中一定要明确借款用途、明确约定提前还款及违约条款和在合同其它约定事项中增加“如发现借款人有违约行为要终止履行时,贷款方应在多少天内通知当事人。”的条款“等方面论述了借款合同存在的风险和法律对策。通过对“起诉、给借款人发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和“结算对账单”、 申请支付令、扣收债务人帐户利息或本金、公证催收、向人民调解委员会或有关单位主张权利、贷款重组、就原债务达成还款协议,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等方面分析论述了银行债权诉讼时效风险及防范的,以及对超时效债权补救方式等措施。
关键词:银行贷款
风险防范
补救措施
随着商业银行市场化程度的逐年加强,我国金融法制建设的步伐也随之加快,金融立法呈现出一种超常规的发展态势,已经出台的法律、法规基本上覆盖了商业银行业务的经营范围。同时,为适应新形势所规划的法律、法规的修改、完善以及新的金融法律法规的规划、制订等方面工作也都在有条不紊地进行。效益性、安全性、流动性是商业银行的经营原则,防范债权风险、保证债权安全一直是商业银行的工作重点。为了更好地保全银行债权、防范借款合同债权诉讼时效风险,本文就如何从法律上对银行贷款风险防范及补救措施作一探讨。
一、借款合同存在的风险和法律对策
近年来,随着社会法律意识的增强,商业银行与客户在合同文本上的法律博弈也不断加剧。在客户提出必须使用非标准格式或对银行标准格式合同做出修改的情况下,如何防范合同风险,成为银行法律工作的一大课题。
(一) 严格按法律来确认借款人的主体资格。我国《合同法》第九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和民事行为能力。当事人依法可以委托人订立合同。”《民法通则》第四十二条规定:“法人应当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我国企业集团公司分公司较多,有一部分是没有法人资格的,有一部分的经营活动是在集团公司授权下进行的,所以,确认合同主体资格非常重要。如果不能明确主体资格,一旦发生纠纷,其债权债务在诉讼过程中应以谁为诉讼当事人,错列或漏列被告,都有可能造成诉讼失败,如诉讼驳回、原判被撤销、发回重审、再审等。
(二) 借款格式合同一定要由借款人填写,防止理解纠纷。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正意识的表示,双方当事人就合同的主要内容、条款达成合意的,借款合同即告成立。而银行合同一般都是格式合同,《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立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做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所以,由借款人填写借款合同,填写过程也是熟悉理解过程,可以让借款人熟悉、了解、理解合同内容、条款,防止合同填写漏项,防止出现经济纠纷时,因合同理解分歧,对贷款人带来不利的。
(三) “借新还旧”借款合同一定要明确借款用途。目前,银行业普遍存在借新还旧即借“新贷款用于归还借款人的老贷款”的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的解释》第69条规定:“债务人有多个普通债权的,在清偿债务时,债务人与其中一个债权人恶意串通,将其全部或者部分财产抵押给该债权人,因此丧失了履行其他债务的能力,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权益,受损害的其他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抵押行为。”由于此规定对“恶意串通”未作进一步解释、“部分财产”到底占抵押人全部财产的多大比重也没有具体标准,客观上给法院处理纠纷留下很大空间,抵押合同是否有效,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法官的认识。而目前借新还旧中办理的补办抵押多属于事后抵押性质,抵押的效力容易出现上述争议,存在着法律风险。所以,应在合同上注明此贷款的用途为“借新还旧”字样,使第三人(担保人)知道借款的真实用途,防止第三人以“借贷双方恶意串通欺骗第三人”为由提出抗辩。
(四) 借款合同履行问题及违约规定。
1、如果借款人提前还本,属于提前履行合同,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实质上是不按照合同履行的行为,将影响到银行资金的利息收入计划。借款人应经贷款方同意并附一定的补偿金才能提前还款。在实践中,是否同意借款人提前还本及支付补偿金,贷款方可以根据贷款的具体情况来决定,至于支付补偿金的问题,根据银行业关于加强借款人提前归还贷款管理的有关规定精神,借款人提前还本时,贷款行向借款人收取补偿金应是一个总体原则,但可根据具体项目及借款人的实际情况予以适当减免。银行借款合同虽然是格式合同,但借款人提前还款并需支付补偿金的条款,在法律上将约束借款人、贷款人严格履行借款合同。
2、银行借款合同中明确借款人违约的责任。贷款行在与借款人签定借款合同时应尽量争取按银行借款合同格式文本规定,不宜片面满足借款人的要求而随意更改。如借款人要求将借款合同中(以中国建设银行人民币借款合同为例)借款人违约情形中的第八点“未履行对建设银行的其他到期债权”删除,我认为这一点不宜删除,理由是:借款人在借款合同履行期间,如果未履行对银行的其他到期债务,已属于《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预期违约。在实践中,如果借款人未履行对银行的其他债务,已经严重影响银行对其信誉的评价,其将不履行本合同的贷款行的债务的可能性也大大增加,同时目前中国银行业已在实行一个统一法人制,如果将这一点删除,银行对其产生的不良后果将无法进行违约救济措施,则银行的经营风险将增大,所以这一点不能删除。另外,这一项中的第十条约定“乙方认为足以影响债权实现的其他情形”,这一点是对借款人违约情形作的一个补充性约定,因为在合同履行期间,可能有其他借款人违约情形的出现,所以约定这一条款在法律上达到一个严谨、完善的效果,同时也表现出银行对储户资金安全的负责态度。
(五) 其它约定事项。《合同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依照本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中止履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对方提供适当担保时,应当恢复履行。”在银行借款合同中,贷款方未有通知条款,应在其它约定事项中增加,“如发现借款人有违约行为要终止履行时,贷款方应在多少天内通知当事人。”的条款,以免借款方以贷款人未尽通知义务而提起抗诉、抗辩。
二、诉讼时效
诉讼时效期间是指法律规定的,在权利受到侵害后,权利人有权请求国家执法机关给予司法救助的期限。超过法律规定的这一期限,权利人仍未行使权利的,执法机关对其权益不再给予保护(法律规定的具有中止、中断和延长事由的除外)。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银行贷款合同纠纷适用的是最普通的两年期诉讼时效。相比较而言,发达国家在诉讼时效的规定上就要灵活、得多。一般来说,发达国家的诉讼时效期限相当长,而且,对于银行债权,在诉讼时效上的出台了一些特别规定。发达国家这种充分考虑债权人利益的思路和做法是值得我国借鉴的。据了解,福州市建设银行城东支行现已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不包括曾超过诉讼时效但后采取措施得以补救的债权)共计8笔,涉及金额266.5万元。截止2001年7月31日,建设银行全行系统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共计62,187笔,累计金额236.9亿元。其他商业银行在这方面的准确数字虽然没有做详细调查,但确信也已经到了相当惊人的程度。
诉讼时效期间起算的前提条件,是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的法律事实发生,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的前提是必须有权利人的权利受到侵害的事实发生。因此,如果没有权利被侵害的事实发生,更进一步说,如果不具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的这一前提,诉讼时效期间不开始计算。建立诉讼时效制度的初衷在于督促怠于行使权利者及时行使相应法律权利,其宗旨无可厚非,问题在于目前我国在时效时间以及中断时效的事由上的规定明显过于死板,欠缺灵活性,从而使诉讼时效间接成为债务人逃废银行债务的一种工具,实际上鼓励了债务人的避债行为。造成这种局面的原因,除银行自身法律人员配备不足或工作失职以外,诉讼时效规定的欠缺灵活性及明确性是关键的一方面因素。
(一) 诉讼时效风险的法律依据。
《民法通则》第140条规定:“ 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关于适用民法通则的意见》第173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权利人主张权利或者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后,权利人在新的诉讼时效期间内,再次主张权利或者义务人再次同意履行义务的,可以认定为诉讼时效再次中断。权利人向债务保证人、债务人的人或者财产代管人主张权利的,可以认定诉讼时效中断”。《关于适用民法通则的意见》第174条规定:“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者有关单位提出保护民事权利的请求,从提出请求时起,诉讼时效中断。经调解达不成协议的,诉讼时效期间即重新起算;如调解达成协议,义务人未按协议所定期限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期限届满时重新起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被害人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在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犯罪嫌疑期间中断,如果公安机关决定撤销涉嫌经济犯罪案件或者检察机关决定不起诉的,诉讼时效从撤销案件或决定不起诉之次日起重新计算。
(二) 诉讼时效风险及防范的方法。
1. 起诉。起诉是最基本的中断诉讼时效的方式,既要选对起诉时机,又要注重诉讼效益。在实践中,为节约费用,有的银行曾探索过起诉后不交费让法院裁定撤诉的方式中断时效,现最高院已用答复的形式明确这种方法不能中断时效,只有诉状送达对方当事人才能中断诉讼时效。
2. 给借款人发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和“会计结算对账单”。这种方式是效力较强的中断时效方式。《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中断事由的规定大致为两个方面,一是债权人主观上有催贷行为;二是债务人还款或认可(基本上为书面,口头的不易认定)所负债务。这种看似具体、明确的规定在执行中显得相当不够细致。在实践工作中①银行的催收通知书五花八门,有门房签收的,有收发室签收的,有财务室签收的、有不知是债务单位上的什么人签收的,有法定代表人签收的。上述催收,不能说无效,但有的方式确实存在争议,按照诉讼时效中断的定义,“必须债务人知悉或者应当知悉才中断”去理解,比较稳妥的方法最好是法定代表人签字加盖单位公章。②法院以不具备上述两点为由,不承认银行与借款企业之间的《对帐单》具有中断诉讼时效效力的问题(最终高院认可)。
3. 申请支付令。“支付令”是债权人按《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督促债权人限期还款的维权措施。只要债务人收到“支付令”后15日内未提出书面异议,即可申请强制执行。实践中,银行申请“支付令”很少,其主要原因是银行担心债务人提出异议,导致“支付令”失效,难以达到维权效果。但事实上,如能适时巧用“支付令”,可以收到事半功倍效果。①、对一些零星、分散的银行债权追收,且合同关系明确,债务人纯属赖帐的情况,可向法院申请“支付令”。这类债权金额一般不大,采用“支付令”,则最多35天就可以进入执行程序,而申请费用只需100元。②、发挥“支付令”中断诉讼实效的功能。在实践中,银行大多忽视利用“支付令”中断诉讼实效。对于逾期贷款,银行一般采取发催收通知书的形式,而一些债务人拒绝签字,在法庭上,银行难于举证,导致败诉。如果申请支付令,可以收到双重效果,如债务人不提出异议,银行可以在半年内申请强制执行。如果提出异议,该笔债务诉讼时效重新计算,为银行提起诉讼争取更充裕的时间。申请支付令既可以达到中断时效的目的,又可以节省诉讼费用。(但是,法院级别管辖的限制以及申请支付令由基层法院管辖的规定,制约了债权人对较大标的的债权,通过该方法中断诉讼时效。)
4. 扣收债务人帐户利息或本金。这种是《合同法》规定的抵销权制度,抵销又分为协议抵销和法定抵销。银行通常采用协议抵消,在合同中约定抵销条款,到期对债务人帐户资金扣收;在合同中没有约定的情况下,运用法定抵销,要注意符合法定抵销的条件并且要通知债务人,否则构成侵权。
5.公证催收。公证催收是银行要求采取的方式:一种是现场公证催收,就是债务人拒签的情况下,由公证员现场送达催收通知,使用这种催收方式应注意催收时应有债务人的人员在场,公证文书应采用《公证暂行条列》规定的文本;另一种是公证邮寄催收,主要适用于异地的债务人,同时应注意邮寄时债务人地址应写明是债务人工商登记的住所地,公证文书也要合格。关于公证送达的效力,已成为一个热点问题,原因在于按照公证送达的规定,被送达单位必须有相关人员在场,因此,的问题在于两个方面:一是被送达单位的“相关人员”所指范围的认定模糊,哪些人员在场才能够保证公证送达的效力,并且如何认定相关人员的身份也是一个有一定难度的问题;二是银行在催收贷款过程中遇到的一个最大问题在于催收时找不到被送达人的任何人员,而且就被送达单位情况而言,采取诉讼方式又暂无任何意义(没有还款能力),此种情况,实际上是最需要采用公证送达方式的,但从目前的规定看,此情况下,视公证送达无效。2003年10月10日,建设银行广东省分行事务部发表的《银行债权的保护》(一)中,介绍了广东省法院在审判实践中对于“认定诉讼时效中断”的意见,该法院主张催收的效力应为“主张主义”,而非到达主义。根据这种观点,广东省高院认定,债务人如下落不明,债权人公开登报催收的,视为有效(即中断诉讼时效)。尽管这种观点仅适用于广东省,但无疑是符合“诉讼时效应为保护债权人利益服务”这一趋势的。我认为,广东省的这一做法是超前、合理的。
6.向人民调解委员会或有关单位主张权利。这种方法是《关于适用民法通则的意见》174规定的,使用这种方法中断时效应注意:一是向人民调解委员会主张权利的效力,因各地法院认定不同,有的认为有效,有的认为无效,实践中使用这种方法应关注当地法院怎样认定;二是司法解释没有界定“有关单位”的范围,使债权人主张权利无所适从。
(三) 关于超诉讼时效的补救措施。
根据法律规定,对于超诉讼时效的债权丧失了胜诉的权利,程序上已不受法律的保护,但实体上变成了债权,可以采取补救措施,重新确认时效。所以,对于已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应当采用获得催收回执、签订债务安排协议、贷款重组等方法,恢复时效,或更新债权关系,降低资产的时效风险。
1、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对超时效补救的规定。
《民法通则》第138条: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限制。《关于适用民法通则的意见》第171条:过了诉讼时效期间,义务人履行义务后,又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翻悔的,不予支持。法复[1997]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达成的还款协议是否应当受法律保护问题的批复》:当事人双方就原债务达成的还款协议,属于新的债权、债务关系。法释[1999]7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对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债权人向债务人发出催收到期贷款通知单,债务人在该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应当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该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
2、法定的对超时效债权补救方式。
①.贷款重组,就原债务达成还款协议,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
《关于审理与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1条规定,企业在进行股份合作制改造时,参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公告通知了债权人。企业股份合作制改造完毕后,债权人就原企业资产管理人(出资人)隐瞒或者漏报的债务起诉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如债人在公告期内申报过该债权,股份合作制企业在承担民事责任后,可再向原企业资产管理人(出资人)追偿。如债权人未在公告期内申报债权,则股份合作制企业不承担民事责任,人民法院可告知债人另行起诉原企业资产管理人(出资人)。
对于出卖人或企业资产管理人未参照《公司法》第184条规定公告通知债权人,或者虽然公告但不发生法律效力的,则由出卖人或者资产管理人承担责任。这一规定依据来自2001年8月10日最高院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企业破产和改制案件中切实防止债务人逃废债务的通知》第10条规定:卖方隐瞒或遗漏原企业债务的,由卖方对此承担责任。
实践中运用该方法对原保证债务的补救,应注意在协议中有保证人明确的对原债权、债务关系重新担保的意思表示,因为法复[1997]4号文只是对主债务达成协议的解释。在债务人兼并、分立、重组时,利用债权人的优势地位,对超时效债权督促当地政府召集改制各方与债权人签订债务安排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的精神,该还款协议应受法律保护。
②. 让债务人在催收到期贷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实践中应注意签字人应是其法定代表人或授权办理这项业务的人,其他人签字都可能导致不受法律保护。1999年1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通过的法释[1999]7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该批复规定,对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信用社向借款人发出催收到期贷款通知单,债务人在该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应当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该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对于原保证人在催收通知上签字或盖章,保证人并不能因此承担保证责任,只有保证人对重新确认的债务重新承担保证责任有明确的书面意思表示,才能受法律保护。
资料:
1、林培阳 ,建设银行报,2003.10.10。
2、施海波 , 建设银行法律网站 ,2003.10.16 。
风险管理的艰难性,特别是企业转型过程中更是风险多发阶段,每个风险都有可能最终演变为法律风险,法律风险往往又常是颠覆性的。在这种情形下,构建多层次互动性管理型法律风险防范体系,进而带动整个经营管理体系升级优化,是建筑业企业参与竞争和加快发展的必然要求。
二、创建法律风险防范体系的重要意义
1.创建法律风险防范体系是建筑业企业维护自身权益的需要。
随着建筑市场的快速发展,市场竞争的日益激烈,竞争经营风险积累和法律风险显现得也更加突出,有的巨额工程款拖欠多年清收不回,有的甚至因过了两年诉讼时效而丧失了法律胜诉权,导致施工企业资金无法正常周转;整个企业处于经济纠纷导致法律纠纷所造成的较大冲击中,面临着生存危机的严峻考验。维护企业自身权益渡过生存危机,施工企业必须建立法律风险应对机制。同时,公司在竞标过程中面临着“霸王”条款的威胁,在施工过程中面临着迟延付款的压力,在工程结算过程中面临着工程款审价缩水的损失,在竣工后面临着拖欠工程款的侵害,这种易受伤害性要求公司必须创建多层次协调、各系统联动、立足于管理的法律风险防范体系。
2.创建法律风险防范体系是建筑业企业生成免疫机能的需要。
企业都处在以追求利益最大化为宗旨的经济组织构成的环境中,就像空气与细菌无法分离一样,经营与风险也无法分开。日益复杂的经营环境要求企业必须健全能够抵御各种风险侵蚀的免疫机能,创建多层次互动性管理型法律风险防范体系则是一种重要的选择。
3.创建法律风险防范体系是建筑业企业不断改进管理增强驾驭风险能力的需要。
施工企业进入市场后,伴随而来的是一系列经济纠纷和直接由此演变的法律纠纷,导致了严重的经济损失。追根溯源,这些结果的主要诱因是公司内部管理不善,表现为企业驾驭风险能力欠缺,使许多问题最终都酿成法律风险和企业灾难。
4.创建法律风险防范体系是建筑业企业市场经济条件下保障资产和经营安全的需要。
企业发展的根本动力在于利益的驱动,每个企业在利益的诱惑面前的表现是不同的,而且遵守规则的自控能力强弱不同,侵害与被侵害行为都可能使经营风险演绎为法律风险。有资料显示,国务院国资委管理的110家央企2003年至2006年因债权债务、劳资纠纷、知识产权等经济纠纷演变的法律纠纷为221件,直接涉案金额269亿元,间接涉案金额超过500亿元,这些法律纠纷给当事企业的资产和经营安全造成重大威胁和损失。这就要求企业必须创建规避法律风险的机制屏障,保障企业资产安全和经营安全。
三、如何构建法律风险防范体系
风险防范体系,是一个以法律风险防范为核心的系统的企业风险防范体系。这个体系创建的着眼点是:致力于在法律风险产生的整个过程的全面防御,构筑事前、事中、事后和过程防范阵线;致力于在提升全员法律意识基础上的制度建设,构筑防范各类风险的思想意识和制度防范体系;致力于在法律风险消弭过程中的维权补救,构筑维护企业权益的管理健全和完善的管理功能;致力于在法律风险防范过程中增强企业自身机能,构筑适应市场竞争环境的驾驭风险技能。
1.建立覆盖企业各项业务流程的法律事务管理体系。
建立自上而下的法律事务管理框架,以实体性的总部和各分子公司法律事务管理的机构建设,作为整个法律风险防范的体系纲领,构成涵盖公司各个层次的法律风险防范管理体系网络,把所有可能存在风险的环节都纳入这个网络的业务辐射范畴并实施风险管理,形成公司法律事务室统一管理协调、各层网络架构各司其职、各有关方面各负其责的法律风险防范屏障。
2.构架法律事务管理与企业管理其他子系统互动功能。
法律风险是其他风险的积累和最终表现形态,防范法律风险也必须以法律事务管理部门为龙头,以具体风险防范项目和业务为载体和纽带,牵动企业经营管理各个子系统围绕共同目标实现联动,针对风险多发的危险环节运行规律和特点,沿循公司业务流程、工作程序特别是具体案件发生形成的信息流,实现各相关系统互动,实现整合管理资源,动员系统能量共同防范和应付风险的目的,形成风险预警、风险识别、风险控制、风险补救、风险转化的系统联动机能,达到防范风险和改进管理的双重目的。
3.构筑法律风险防范体系的风险预警机制。
防范法律风险的关键是提前预知风险、识别风险和做好应对风险的准备。有的法律风险需要提前规避,有的需要正面应对驾驭,有的需要在过程中加以化解和消弭,但前提是准确的风险预警。具体做法是:(1)全面防范制度。公司定期召开法律工作专题会议,总结和部署工作;针对公司当前经营管理中的问题进行重点防范和部署;(2)重点提示机制。法律事务部门每半年对公司发生的法律纠纷案件进行一次统计、整理、分类,对重要法律纠纷案件进行系统分析,从中找出这些法律风险产生的外部因素和内部原因,并通过公司内部刊物进行通报,同时在公司法律系统专业会议上进行业务提醒,提示各个单位防范和应对相关风险;(3)避险指引机制。公司法律事务部门针对生产经营过程出现的风险前兆和已经显露出来的风险现象进行避险指引。一是对日常生产经营中可能形成经营风险和法律风险的问题,迅速通过业务渠道进行避险指引,就避险的具体措施提出法律建议。二是对总公司和所属单位已经发生并已形成但尚未进入法律诉讼阶段的风险问题,进行重点处置指引,并且进行实时督导。三是对已判决或已进入执行程序的法律纠纷进行减损操作指引,帮助当事单位制定切实可行的组合策略减少或转移风险。
4.构筑防御风险侵害的防火墙机制。
王东华曾经因为是“万家乐”的全国总闻名商界。
现在,王东华又因为告倒了顺德市公安局,闻名法律界。
多年合作出现裂痕
事情从表面上看是缘起于王东华的一个朋友刘澄清――他是万家乐公司下属单位安徽省某公司的经理,负责“万家乐”产品在安徽省的销售。1996年,王东华为了帮助刘澄清提高销量,决定每年从他这里进500万元的货,拉到江苏市场来销售,其中一批货值达79万元。
后来,万家乐新任副总经理对刘澄清背着自己搞“小动作”很不高兴,他要求王东华把这笔79万元货款直接与万家乐结算。王东华同意了,但是他要求万家乐按照约定先开具增值税发票,然后他就付款。
虽然整批货款为79万元,但扣除返利之后,王东华只欠万家乐50多万;又由于在此之前,王东华已经付给安徽的公司20多万元,实际上他此次仅需付给万家乐30来万元。
但那位副总经理不同意,他一意孤行地要求王东华付清他们50多万元货款。王东华感觉到这个要求不合理,但想着将来恐怕还要与他合作,也就息事宁人地同意了他的要求,双方在广东顺德签订了还款协议。
谁知协议墨迹未干,对方却又反悔了,并乘王东华外出之际,派人潜入宾馆,将协议连同王东华的身份证等盗窃一空。
王东华只好到公安局打了个证明,买了飞机票,回到了连云港。
本是无辜反被逮捕
虽然发生了这样的事,但为了今后的继续合作,王东华仍声明:只要按照事先的约定,先把增值税发票开过来,他立马付款。那位副总经理来脾气了,他认为王东华这是在讨价还价,太不像话了,要给他点颜色瞧瞧。
副经理向顺德市公安局报案,称王东华诈骗万家乐货款79万元。公安局接到报案后,也没做调查,便到连云港市来抓人。
顺德市公安局的人到了连云港,根本不听王东华的解释,一见面就宣布对他实行拘留,并让他在拘留证上签名,然后就直接把他塞进车里,直奔顺德市。这一幕把旁观的人惊得目瞪口呆。
到了顺德市,公安局第一句话就是让他缴钱。现在不是79万了,而是84万,因为他们这次执行费用有好几万。
王东华不服,他认为自己这是经济纠纷,而公安部早就规定不许公安机关插手经济纠纷,顺德市公安局却依然这样做,这是严重的违法乱纪行为。而且,他们不问青红皂白,就只管跟他要钱,其行为几乎就是敲诈勒索。
但顺德市公安局说,他不把钱缴出来就按诈骗罪处理,其余的他们不想多管。
王东华不答应,公安局便把他一个人关在那儿,让他“闭门思过”。
这样关了好久,王东华看得出:要是不答应他们,就别想出去。于是,他只好答应了。
但是此时王东华公司的钱已经被冻结了,没法动用。王东华只好把电话打给弟弟,让他无论如何,去借84万元。弟弟先借了51万元,然后又借了33万元高利贷,才算把84万元给凑齐。
51万元到账后,顺德市公安局将他的待遇改为监视居住;等另外33万元到账时,就“因其罪行显著轻微,而免予追究刑事责任” 。
至此,王东华已经被关了39天。
誓与违法斗争到底
回到家里,王东华越想越生气,他来到东海县法院,申请立案,要求认定顺德市公安局对他刑事拘留的行为违法。
王东华就这样与一个大权在握的公安局铆上了劲,而且官司一打就是几年。
顺德市公安局显然没想到他会打官司,因此,一再打电话向东海县法院证实此事。他们还打电话给王东华问真有这事吗。还说:我们放了你一马,你怎么反而不知足呢?早知这样就不会放你回去。
王东华说:你们本来就不该抓我!别人还以为我在外面坑蒙拐骗,都不来买我的东西了。我作为一个商人,以后的日子怎么过?
双方的交谈不欢而散。
这时,万家乐公司也出面了,他们说:老王,我们是合作多年的老朋友,只要你不告,我们将本公司在江苏省的所有债权都交给你,你看怎么样?
那时候万家乐公司在江苏省的债权少说也有两千多万元。王东华依然拒绝了。
到了法庭上,顺德市公安局为自己的行为百般辩解,但因人证物证俱在,顺德市公安局只好无奈地败下阵来。
一审判决后,公安局不服,又上诉到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中院依然判决他们败诉。
判决下来后,王东华便督促法院到广东执行。虽然执行费是一笔不菲的费用,但王东华毫不犹豫,他觉得,为了堂堂正正地做人,这个钱花得值。
但连云港方面出动几次,也没能将84万元执行回来。顺德市公安局以种种理由拖延时间,想让法院的判决“判了白判”。
多年老友对簿公堂
但出乎他意料的是,他的老朋友万家乐公司又一次掺和进来:他们向法院提讼,要求王东华归还这笔货款,并承担诉讼费用。
面对这个彻底翻脸的老朋友,王东华失望之极,也愤恨之极。本来,双方好好的合作,你发展,我赢利,对大家都有利,多好。他却非要反其道而行之,弄得个两败俱伤。
由于万家乐公司是在顺德市人民法院提讼的,王东华对此提出管辖权异议,他认为,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经济纠纷案件应到被告户口所在地或常住地法院去,因此,这场官司不应该在这打,而应该到连云港去打。
但顺德市法院认为,王东华占着人家货款不给,是侵占行为,按照《民事诉讼法》规定,侵权案是可以在原告所在地法院立案审查的。
对此,王东华坚决不同意,他说这根本不是侵权的问题,因为我从来没有说过不还这批货款,但你得有合法的手续,要有正常的增值税发票。
但顺德市法院没采纳他的意见,仍以侵权纠纷立案。
王东华为此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但此时佛山市中院并不了解真正的案情,觉得既然是侵权纠纷,就应该在当地审理。
这样,顺德市法院得以将管辖权牢牢控制在手中。王东华感到:这下麻烦了。
开庭后,顺德市法院又将此案改为买卖合同案进行审理。而且在审理中,只听万家乐公司的话,王东华说什么,他们根本就是充耳不闻,就当王东华是此次庭审的陪衬。最后结果王东华败诉了,法庭判决他赔偿万家乐公司52万多元。
王东华当即上诉,又找新闻媒体,请求他们进行舆论监督。有关新闻单位对此案件表示了极大的关注;与此同时,王东华又分别到佛山市人大常委会、广东省人大常委会等单位上访。省市两级人大常委会对此高度重视,都指示要认真审理这起案件。
本来,此案的二审应放在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民一庭,但由于顺德市法院的一审部门与它有上下级业务指导关系,而且在一审时,顺德市法院还就此案向他们请示过,二审放在这个部门恐怕会失去公平,因此,在人大常委会的要求下,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将此案的二审交由经二庭进行审理。
在法庭上,王东华说:作为一个与万家乐合作多年的商业伴侣,他一直很珍惜与该公司的友谊,但公司新任领导总是不理解他的一片苦心,百般给双方之间的合作设置障碍。他多次忍让,但对方却步步紧逼,终于令他忍无可忍,只好与他们对簿公堂。正因为万家乐公司的一再作梗,才导致事态一天比一天糟糕。目前,那些货物全部堆放在仓库,完全不适应市场需要,一台也卖不出去,反而占据他许多仓储费用。此事纠缠至今日,责任全部在万家乐公司,现在此事早已超过了诉讼时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诉讼时效最长为2年,现在已经是几年时间过去了。
对此,万家乐公司重复了在一审时的观点,认为是因为公安局办案造成时效中断。
王东华反驳说:首先,与万家乐做生意的是自己为法人的公司,而非他王东华个人,万家乐公司本来就应该向华东电器公司要钱,而不应该将他个人刑拘到顺德市;其二,就是他这个人到了顺德市,公司依然运转,万家乐仍可以通过合法途径向公司主张权利,而这么长时间以来他们一直没有主张,以至于权利自动灭失;其三,他们一直坚持不肯按规定履行自己应当履行的手续,致使他根本无法照章办事,过错在万家乐公司。
对此,万家乐公司无言以对。
法庭最终判决万家乐公司败诉,其几十万元货款因自己的过失而失去所有权。
案件:2010年夏天,李先生父子参加某旅行社组织的“云台山—洛阳—郑州—开封千年古都5日游”,每人支付了4470元。想不到在旅游期间,导游擅自减少了香山寺和白居易墓园两处景点,增加了一处购物点。返沪后,李先生父子向旅游质量监督部门投诉,因多次协商未果诉至法庭,由于实在气不过,故要求旅行社补上两处景点,并承担相关交通、餐饮、住宿等费用。
法院审理后认为,旅行社不履行旅游合同的约定并非出于不可抗力,这一做法已构成违约。考虑到旅游合同具有特殊性,不宜强制履行,以赔偿经济损失为妥,法院判决旅行社赔偿李先生父子经济损失2400元。
提醒:旅游中临时更换景点的现象很普遍。游客一旦发现在旅途中,导游任意更改景点,应及时沟通、现场协商解决;如果协商不成,应根据实际情况提出合理赔偿方式,并以实际发生的损失为限提出赔偿。从法律上来说,旅游合同属于精神消费合同范畴,目的在于身心愉悦放松。李先生父子这种强制旅行社继续履行合同的做法,既无法实现合同原有目的,对旅行社来说也过于苛刻,法院出于公平性原则的考虑,一般会采取经济赔偿的做法。
问题2:买到假货能否获赔
案例:在跟团游中,一般旅行社都会在旅途中安排若干购物时间,让旅客选购一些当地的特色商品。比如2009年朱先生在吉隆坡旅游时,在导游带领下来到一家“钻石坊”购物,商店营业员向他推荐一块“南非产稀有绿宝石”,商店总经理还亲自签署保证书证明商品品质,并出具正规购物发票。时隔五年后,朱先生把宝石拿去检测,却被告知宝石根本不是天然形成,遂将旅行社告上法庭。
旅行社辩称,游客对旅途中购买商品及旅游质量的投诉,应在3个月内进行,朱先生的诉讼早已超过诉讼时效,旅行社已无法查清这家“钻石坊”的具体情况。此后,原被告双方达成庭外和解。
提醒:旅游过程中遭遇购物欺诈,游客除向法院起诉,还有两种解决方式:一是与旅行社协商,按规定,在指定购物点买到假货,90天内游客如果无法从购物点获得赔偿,可凭借有效凭证要求旅行社先行赔付;二是向消费者协会、旅游行业协会投诉,通过第三方介入,快速达成赔偿或补偿协议。
总之,游客在旅途中购买纪念品尤其是高价商品的时候应三思,不要轻信店员的如簧巧舌,许多店家就是利用游客退货不便、不了解当地物价行情的特点推销假冒伪劣商品。
问题3:发生意外能否获赔
案例:2010年春节期间,张老伯参加某旅行社组织的新马泰旅游,在泰国金沙岛下水游泳时不幸溺水身亡。张老伯家属将旅行社告上法庭,认为他们组织活动时没有尽到提醒义务,对海水深度、是否适合游泳等问题未作警示,事故发生后也没有及时组织抢救治疗。
法院审理后认为,张老伯溺水身亡是自己的疏忽大意所致,旅行社因未履行告知和警示义务负次要责任,应赔偿张老伯家属丧葬费、救治费等25.7万元。
提醒:近年来,由海岛游,高山游等危险程度较高的旅游引发的游客意外身亡事件时常出现在媒体上,旅游安全这个老生常谈的问题还是要引起游客的重视。首先,对于旅游中可能会参加的具有一定人身危险性的项目(如爬山、潜水等)。旅行社作为“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责任向游客进行风险预告。而游客自己也应当重视自身安全,在签订履行合同前要求对方提供具体行程安排,以便采取措施防范风险;此外,即使游客在自由活动过程中参加危险项目,也可要求旅行社提供保护措施,防患于未然。
但出门旅游,总怕有个万一,因此游客还应树立风险转移意识,除了旅行社一般都会代为购买的旅游团体险之外,对于有一定危险性的旅行,还可以再自行购买个人旅游意外险。
问题4:遭遇敲诈如何处理
案例:2008年,王先生跟团前往海南旅游,在海口逛街的途中,一名当地年轻女子引诱其到一家康体中心的包厢按摩。随后几名男子冲进来把王先生抓住,以要曝光告诉其单位及家人为由,对这名游客进行敲诈。万般无奈之下,王先生只能在被敲诈了1万元后才得以脱身。
然而在逃离现场后,王先生记下现场位置,并立即和随团导游取得联系,导游知道后,随即拨打了海口市110报警,由于报警及时,王先生很快通过警方成功取回被敲诈的钱财,并惩罚了敲诈者。
提醒:出门在外,人生地不熟,不少游客在遇到当地人敲诈时,往往会出于保护面子或者保护人身安全的考虑,只能认栽。但正确的做法是,既不能与敲诈者发生肢体冲突(由于自己势单力薄,直接冲突往往会对人身安全不利),也不应该忍气吞声,而是应该积极寻求旅行社和当地政府及相关主管部门的帮助。如果是跟团出游,则应该第一时间和导游取得联系;如果是自助游,则最好在出发前了解清楚当地处理旅游纠纷的相关部门联系电话,以备急用。
问题5:维权索赔多少合适
案例:2007年8月,9名来自宁波的游客在厦门旅游时,因旅行社的不合理安排而在一景区耽误了4个小时,个别游客出现中暑病情,事后游客向旅行社索赔200元和一箱水果。旅行社也认可索赔要求,但称现金不足希望第二天返回厦门机场时赔付。9名游客怀疑旅行社诚意,因此拒绝前往机场,开始罢餐抗议,并提出更为苛刻的赔偿要求:退还全部团款,并负责他们的吃住行以及返程机票,还要每人赔偿精神损失费和误工费3000元以及书面道歉,保留回去后进一步投诉的权利。这样的过份要求当然遭到了旅行社的拒绝。事后在旅游部门的协调下,旅行社同意赔偿每名游客500元。
提醒:由于媒体上刊登的各类旅游纠纷层出不穷,因此眼下不少游客在遭遇旅游纠纷时,容易出现过度维权的现象,“狮子大开口”,开出了远超合同约定的赔偿要求,这不利于纠纷的快速、有效解决。尤其当纠纷是一些并不违反合同但使游客不满的事情,比如车、船、飞机晚点,餐饮不合胃口等,有些是旅行社与交通部门、酒店、饭店协调上出了问题,属于旅行社工作失误,但出现问题并非其本意。按照合同,旅行社要给游客差价赔偿,但不会影响继续旅游,而有些游客却提出不住店、不吃饭、不登机、要求返程并加倍赔偿等,就属于过度维权。结果很有可能既无法获得所要求的过高赔偿,又中断了旅行,使自己的损失进一步扩大。
理财金手指:有意识保留证据最关键
旅游者遇到旅游纠纷时,要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一、在旅途中若遇旅游纠纷,可先与组团社的全陪、领队或地接社导游多沟通,不能解决时,再与组团社联系,要求妥善处理。要及时向他们反映自己的意见和建议,听取旅行社的答复后再做决定。若旅行社拒不接受意见,应注意收集证据,待行程结束后再向旅行社交涉或向有关部门投诉或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如果客观条件允许,也可以当场向旅行社交涉要求采取补救措施,接受旅行社的合理补救措施,并继续完成旅程。
随着现代社会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贷款买车已经比较多见,在贷款买车所涉及的一系列过程中可能会产生一些比较复杂的法律问题。本律师事务所曾受某资产管理公司委托,对一批汽车贷款债权项目作法律风险分析。本文从资产管理公司的角度对汽车贷款中的一些法律实务问题加以讨论。案情的基本情况如下:
购车人与汽车经销商签定了购车合同,然后凭购车合同到银行申请贷款,同时银行要求借款人(即购车人)提供一定担保,并向保险公司投保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此外,银行与经销商、银行与保险公司之间又签定了名称不同、内容大同小异的汽车消费贷款业务合作协议。本案中,借款人后来没有按期还款,于是,银行把相关债权转让给资产管理公司,约定与债权有关的担保权利一并发生转让。
焦点一:资产管理公司通过债权转让协议从原借款合同中获得了哪些权利?
1.债权转让是否等于原来借款合同中全部权利的转让
实践中,有些法院可能对此持否定态度。他们认为:资产管理公司所取得的权利仅限于债权,而包括合同解除权在内的其他合同权利并不能因为债权转让而发生转让,除非有其他合同当事人的认可。也就是说,只有在合同权利义务转让的情况下,资产管理公司才可以依据借款合同的规定对借款人提出解除合同和提前还贷的诉讼请求,否则资产管理公司仅可对已届履行期的债权提讼。
但是本所认为,资产管理公司是依据国家政策和法律成立的,针对国有商业银行的不良资产进行经营和处置专门的金融机构。其与银行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应当被合理地解释为合同权利转让协议,这样更符合合同以及双方的本意。在借款合同中,银行的义务在于按时足额发放贷款,只有在银行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上述义务时,借款人才享有抗辩权。银行已经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因此,银行对合同权利的转让无须征得借款人的同意。通说认为,原债权人将其债权全部转移给第三人时,该第三人即取代原债权人而成为债的关系中新的债权人,原债权人脱离债的关系。1所以,资产管理公司也有权依据债权转让协议行使借款合同中的其他权利。
2.资产管理公司取得的原借款合同中的担保权利是否有瑕疵
按照目前的法律规定,对房地产、车辆等物的抵押必须进行抵押登记才发生效力2,而本案中资产管理公司并未对取得的抵押权办理变更登记。按照有关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办理抵押权变更登记需要抵押人的协助,而资产管理公司取得抵押人同意和协助的可能性极小。因此,从严格的法律意义上分析,资产管理公司所取得的抵押权是存在瑕疵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与此有关的担保权利的转让无须取得担保人的同意,不需要办理变更登记。但最高人民法院对此的司法解释与法律的规定相违背,具有严重的行政干预色彩,很难预测其有效期的存续时间。1
此外,根据最高法院的相关规定,担保期限应当是被保证人承担责任的期限,如果没有证据表明银行曾向保证人主张过权利,那么就应该免除保证人的保证责任。这样,资产管理公司也将无法向保证人追究责任。2
即使银行主张过权利,但应注意两年诉讼时效的问题。在诉讼时效期满之后,保证人在银行货款到期通知单上的签章行为并不是保证人放弃时效期间届满抗辩权或愿意重新提供担保的明确意思表示。3
焦点二:原借款合同中的瑕疵可能对资产管理公司带来的影响
资产管理公司基本取得了原来借款合同中债权人的地位,但原来借款合同中可能存在的某些瑕疵可能对借款合同的效力产生影响,进而影响到资产管理公司的债权。
可能遇到的一些特殊问题有:
1.借款人的身份虚假,系冒用他人名义或使用伪造的身份证明、购车证明与银行签订《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一般认定为无效合同。该类案件因有贷款诈骗犯罪嫌疑,应当根据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裁定驳回或者中止审理,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处理。驳回的裁定对于债权人而言,其实体权利并未丧失,权利人可以待刑事侦查工作结束后,对构成犯罪的通过附带民事诉讼主张权利,未构成犯罪的通过一般的民事诉讼、仲裁的程序主张权利。在这个意义上,驳回的裁定对债权没有根本性影响。
2.债务人出具虚假资信证明,骗取银行与其签订《借款合同》或一车多贷、套贷,用已经购买的车辆,作为新购车辆进行贷款。对于这种情况,有的法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第54条第二款的规定:“一方以欺诈的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撤销”,只要债权人——银行没有提出变更或撤销合同的诉讼请求,应当认定合同有效。但是,也有的法院认为此种情形也属于无效合同,涉嫌诈骗,裁定驳回或者中止审理,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3.借款人以个人名义贷款,但所购车辆或贷款给法人单位使用,或者贷款未用于购买车辆,而是挪作它用。这些情况均属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债务人擅自改变贷款用途的情况。有的法院认为该违约行为并不影响《借款合同》的效力,亦应认定有效;也有的法院认为借款合同无效,有过错的当事人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云浮市就曾发生出租车公司以员工个人名义签订一系列合同办理汽车消费贷款的案件。法院的意见很有代表性。法院认为,缔约各方订立的全部合同因为以合法形式掩盖其从债权银行取得汽车消费贷款的非法目的而无效;由于借款人和保险公司参与汽车消费贷款的行为,借款人与保险公司的行为对造成贷款合同的无效存在直接过错,所以保险公司与借款人订立的合同也无效,出租汽车公司应承担返贷款本息的责任;借款人及保险公司应当承担出租汽车公司不能清偿部分1/3范围内各自份额内的赔偿责任。
4.有的借款合同中约定合同经公证后生效。在合同没有进行公证的情况下,合同是否有效呢?有人认为,未经公证的借款合同未生效,借款人取得的借款属于不当得利,不具有合法性,借款人承担的是不当得利的返还义务。本所认为尽管合同当事人没有办理合同的公证手续,但是当事人双方若已经实际履行了合同的部分义务,应当认定合同依法成立,确认合同无效不利于保护社会的经济运行,也违背当事人的本意。
焦点三:保证保险合同对资产管理公司的影响
1.关于保证保险合同的性质
最高人民法院在其《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中提出的:保证保险合同具有担保合同的性质。法院审理保证保险合同纠纷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时,适用保险法,保险法没有规定的,适用担保法。由于上述司法解释稿尚在征求意见阶段,还没有被赋予法律效力,姑且可以看作是一种学术观点。2004年,保监会《关于规范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2004]7号),规定“严禁将车贷险业务办成担保业务”。因此,就保险、法律的理论学术界和保险实务界来说,意见分歧很大。
司法实践中,绝大多数法院和法官认为保证保险虽然有某些担保的属性,但还是应该归为保险。其主要的、核心的理由是:虽然保证保险某种程度上具有保障合同债权实现的功能,但是,界定民事法律行为法律性质的依据应当是该行为本身而不是行为的目的或者功能。无论银行是否与保险公司签订了保险合作协议,特定的保证保险关系的成立,还是必须以借款人就特定的汽车消费贷款向保险公司投保并签订保险合同为前提。保险关系更加符合合同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
应该指出的是,保证保险作为未经保监会核定的业务,其经营是违法的,其违法利益不应当得到法律的特别保护。因此在法律意义上有关保证保险的合同均应属于无效合同,对此保险公司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但这一观点若被采纳,其影响范围将会很大,实践中是否可行尚难预料。
2.保险单与业务合作协议之间的效力优先的问题
关于合作协议与保险条款的关系,鉴于实践中保险合同订立在合作协议之后,故银行接受与合作协议不一致的保险合同,则应视为银行和保险公司在特定保证保险关系中达成了以保险合同约定变更合作协议相应约定的默示协议。但如果银行和保险公司在合作协议中已明确约定保险合同和合作协议约定相冲突时以合作协议约定为准的除外。
3.保证保险合同的效力
《保险合同》与《借款合同》系两个相互独立的合同和法律关系,相互之间不应当理解为主从合同关系。因此,法院对借款合同和保险合同之间的效力问题产生了分歧。我们认为,保证保险的保险标的是投保人(借款人)基于借款合同对银行应负的还款义务,如果借款合同无效,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就失去了保险利益,根据《保险法》第12条的规定,保险合同也应当归于无效。
保证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是投保人的依据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应当履行的还款义务,即合法的债务。投保人可能因非法借款(骗贷)或不当得利(借款合同未生效,使其丧失取得贷款的法律依据)使其对保险标的丧失保险利益,因为保险利益是受法律承认或保护的非法骗贷和不当得利均不应受到法律承认和保护。1
4.资产管理公司能否把借款人、担保人、保险公司作为共同被告
对于将借款人与担保人作为共同被告的问题是不存在争议的,而能否将保险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则存在截然不同的观点。实践中多数法院认为,保证保险合同和相关消费贷款合同是互相独立的,彼此并无主从关联。故除确有助于便利诉讼、解决纠纷的个案外,不宜将两类不同的法律关系合并处理。关于这个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在其保险法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中,也提出了同样的意见。
本所认为,对于债权人来说,仅就单笔贷款而言,贷款合同中约定了借款人的投保义务,而保险合同中保险事故的发生则是借款人未及时履行借款合同,两个合同相互依存,将借款人、担保人以及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并不违反一案一诉的原则,况且,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并无所谓的“一案一诉”的诉讼原则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采取分别诉讼的途径存在以下不足:
首先,若单独保险合同纠纷,由于保险合同一般会对违约金、罚息等内容约定免除赔偿责任,因此,即使银行胜诉,债权仍无法完全实现。
其次,若单独借款人,尽管可以保证在诉讼结果上的完全胜诉,但保证保险作为对债权的保障措施则失去其实际的意义,对债权的切实保障不足。
再次,若将借款关系和保险合同纠纷分别诉讼,人为地加大了债权人实现债权的时间和成本。
5.保险公司的抗辩权可能对资产管理公司造成影响
虽然资产管理公司取代了银行的地位,但是保险公司相关的抗辩权是依然存在的。
(1)保险公司的先诉抗辩权问题
实践中,银行不债务人及经销商,仅保险公司的案件比较多。其的依据为银行、经销商、保险公司签订的关于合作开展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业务的“三方协议”以及保险公司向债务人出具的保险单。突出的问题是,为查清基础合同的履行情况,保险人能否主张先诉抗辩权,要求追加债务人及担保人参加诉讼。
现有案件中出现的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合同条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约定:“被保险人索赔时应先行处分抵(质)押物或向担保人追偿以抵减欠款,抵减欠款后不足的部分,由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规定责任赔偿。”保险公司往往据此享有先诉抗辩权。如果银行未向其他担保人追偿前,单独保险公司,法院应当以银行尚不能就不保险合同行使债的请求权为由,裁定驳回银行的。如果银行将债权人、经销商、保险公司一并提讼时,法院可判决保险公司对处分物的担保或向担保人追偿后不足的部分承担保证保险责任。
有法院对以上问题持相反的意见,因为,保证保险合同并不从属于借款合同,也不是对借款合同的保证担保1,因此,不存在银行主张保险债权前,必须先借款人或先处分抵押物问题。这在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一个二审判决中得到了确认。
(2)保险人基于保险单的背面条款的抗辩权
保单背面条款属于有效的合同条款,对保险单上载明的当事人各方具有拘束力。但是,银行作为被保险人,并非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而只是关系人。因此,保险单的背面条款并不能当然地对被保险人产生效力。因此人民法院不能单纯依据保险单的背面条款而免除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而要结合其他相关的协议加以考察。
(3)保险人因投保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而产生的抗辩权
根据《保险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和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若保险公司有证据证明投保人存在故意的,将极有可能免除保险责任。这种风险对资产管理公司而言是存在的。
(4)关于贷款诈骗对保险的影响
目前,只要有证据证明借款人在贷款和投保时所提供的部分文件虚假,保险公司为达到免赔的目的就会采取刑事报案的形式要求公安机关介入。但是,根据目前个人贷款的程序规定,许多贷款和投保所需的文件形式过于格式化,对于许多具备还款能力的当事人来说是无法取得的,因此提供部分虚假文件不能等同于“具有诈骗的犯罪故意”。
在法律上,确定当事人的行为是否构成贷款诈骗犯罪,应当考察当事人在办理贷款和投保时在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而不应仅依据公安机关是否立案、人民法院是否制作调查笔录进行判定。对此,公安机关应当采取慎重的态度,应当避免轻易介入经济纠纷,防止他人以此逃避法律责任的承担。
参考文献:
[1]王全弟主编,《债法概论》[M],复旦大学出版社,2001年9月版。
[2]王利明主编,《中国民法案例与学理研究》[C],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
[3]陈贵民,《民商审判案例与实务》[M],群众出版社2004年版。
[4]陆永隶主编,《金融贷款担保案例评析》[M],法律出版社,2000年1月版。
[5]吴志攀主编,《金融法律典型案例解析》[C]第二辑,中国金融出版社2004年9月版。
[6]韩良主编,《贷款担保法前沿问题案例研究》[C],中国经济出版社2001年8月版。
*中山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
**广东天胜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1参见王全弟主编的《债法概论》115页,复旦大学出版社,2001年9月版。
2参见《合同法》第41、42、43条,学者对此的相关理解可参见王利明主编《中国民法案例与学理研究》181页,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有抵押担保的债权后,可以依法取得对债权的抵押权,原抵押登记继续有效。
2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相关案例见北京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华融资产管理公司案[2001]1024号。转自陈贵民《民商审判案例与实务》308页,群众出版社2004年版。
二、企业法律风险防范和机制的构建
电力工程企业面临的法律风险存在多样性、复杂性,而且也可能发生在企业运营的各个环节或领域。企业是市场经济活动的主体,它所具有的行为在某种意义上都是法律行为,都要受到法律的约束。与此同时,法律风险和其他风险常常是相伴相生并具有转化性,所以企业法律风险防范是一个综合、系统、全方位、多角度的防范工作,必须从制度完善、内控机制建设、人才机构构建等方面入手,通过运用全面、全程的管理手段,最终完善企业法律风险防范与控制体系。
1.制定完善的规章制度
规章制度是企业内部的各项流程和作业的管理规范,其本质是行为规范及标准化,也是国家法律法规在企业内部的延伸。通过建立企业规章制度,对企业的生产经营、运营管理活动进行规范。它是企业法治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企业法律风险管理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在企业经营过程中,企业就要把生产经营的每一个环节都纳入到法律风险防控之中,建立起完善的法律风险防控体系,才能尽可能地减少法律风险的发生。企业各项管理工作要规范化、制度化,最终以“法治”代替“人治”。法律风险管理制度体系的建立应当运用现代风险管理体系,建立法律风险识别、法律风险分析、法律风险防控、法律风险化解、法律风险考核等制度体系。制度的建立既应体现法律风险管理动态闭环的管理过程,又应当将企业法律风险制度涵盖企业经营活动中的每个环节。法律风险制度的建立首先要有规划。企业应制定《法制工作规划》和《普法宣传规划》。其次,应有良好的制度系统保障,如制定相关企业的《法律事务管理办法》、《法律纠纷案件管理办法》、《重大经济合同法律审查办法》、《重要决策法律审查办法》、《重要规章制度法律审查办法》等。再次,应落实法律制度考核机制,分清责任,严格奖惩,制定《经济纠纷过错责任追究办法》、《法律风险控制考核办法》等一系列规章制度,而且要有良好的监督落实机制,用以指导企业法律事务和合规工作的有序开展。
2.建立法律风险防范管理机制
企业要采用动态循环控制的原理,运用“事前预防、事中控制、事后救济”的管理方法,通过建立动态的法律风险防范管理体系,达到管理控制法律风险的目标。针对电力工程企业,应主要从以下方面着手。①建立完善的合同管理制度。合同是电力工程企业主要的经济行为,通过合同的签订,从而产生了权利与义务关系,这也是电力工程企业最容易产生法律风险的地带。加强对合同的管理是控制企业法律风险的重要方法。要进行有效的合同管理。首先,在合同签订过程中,应尽量使用国家或国际推荐的规范版本,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及FIDIC推荐使用的红皮书、白皮书等;在未有标准版本时,企业应尽量参照规范版本,在规范版本基础上与相关法律部门一起制定企业自行使用的标准合同文本格式。标准合同文本的制定,将在一定程度上降低或避免企业在合同签订过程中所面临的法律风险。与此同时,企业应该根据工程各个项目的具体情况,在标准合同文本的基础上,有针对性地进行合同标准文本的修改和完善,特别是合同专用条款中的内容。其次,应建立完善的合同审批和授权管理制度。在合同评审和签订的全过程中,程序的流程及授权规定需明确且规范,确保合同在意向沟通、招标、投标、签订、履行、争议的解决等全过程均能被管理与监控,尽可能降低可能出现的法律风险。②建立完善的劳动关系管理制度。企业的经营是由人去组织实施的,它的运作与经营离不开人。按照现行的劳动管理法律法规,企业不可避免地会涉及劳务合同、薪酬、招聘、培训、绩效考核、工伤事故、劳务解聘等相关劳动法律制度。企业必须在现行法律法规的框架下,建立完善的用人制度,从而减少或避免用人劳动关系方面可能出现的法律风险,这对于企业平稳运行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③建立完善的诉讼管理制度。诉讼是法律制度体系中的一项非常重要的制度,也是法律风险发生后的一项事后补救措施。在诉讼发生后或在诉讼时效期内,法律部门要积极指导相关部门进行诉讼或应对诉讼,尽可能提早策划,准备相关材料,避免证据消失及诉讼时效过期。法律事务部门要根据现行法律法规的要求,依据企业的需要,积极将诉讼的事后被动控制转向提前准备的事前控制,积极做好诉讼的前期准备,切实防范并化解经营风险,减少引发诉讼纠纷的各种因素危害。3.加强企业法律机构的构建企业法律风险防范人员的设置有三种模式:第一种是企业通过聘用社会律师,由兼职律师负责企业全部的法律事务和法律风险防范工作;第二种是企业在内部任用法律从业人员负责企业全部的法律风险防范工作;第三种是企业采用内部法律风险防范人员和外聘律师相结合的方式。这三种方式,企业可以根据自身规模及业务的需求进行合理选择。相对而言,企业内部法律从业人员相对外聘律师对企业内部情况更为了解,能更多地站在企业管理和经营要求的角度思考问题,能全盘对公司法律风险进行分析和判断,做出的决策更能符合企业的实际要求。而且,很多时候,企业内部法律从业人员作为企业管理部门中的一员,能更多地参与企业的管理环节,能起到更大的事前防范作用;外聘律师更多的是一种顾问角色,或者“救火队”的角色,对企业法律风险的防范和控制以事前培训和事后救济为主。企业法律风险防范的最佳模式应是公司内部法律从业人员与外聘律师相结合的方式。企业日常运营中的法律咨询、风险控制、制度制定、重大事项法律确定等,需要运用熟练企业内部情况的内部法律从业人员来进行业务的把控;某些专项的法律,需要由社会有专长的律师来提供专业的法律服务,如某些特殊的海事法律、国际法律、财务尽职调查等项目,更需要了解专项法律、对专项领域情况了解的人进行规划和处理。通过建立有效的法律机构,建立起以法律专业人力为主、其他相关人员在法律机构指导下为辅的机构体系,使法律机构不断完善。
②主债务已被第三人承担;
③依法律规定与约定免除被保证人部或全部债务;
④保证人被宣告破产后;
⑤主债务人因不可抗力造成履行不能而被免除民事责任;
⑥保证人之保证责任可因主债务人责任免除。
在司法实践中,保证责任之消灭还有以下几种情形:
一、经济合同中,债务人有无使用盗盖、假刻的公章来担保的行为 以借款合同而论,《贷款通则》未实施之前,债务人为骗得贷款人的信用,使用盗盖、假刻担保人公章骗取款项的现象屡见不鲜。若发现这种诈骗行为,作为“担保人”的法人或自然人应立即告知法院,并提供相应的有关材料,请求移送公安机关,根据《刑法》来追究其刑事责任,“担保人”则不承担任何民事和刑事责任。
二、借款合同是否属于“以货还贷” 在这类借款合同中,借贷双方明知借款用途是“以贷还贷”,却虚构另一借款用途,双方的意思表示明显不真实,且其行为违反了《商业银行法》及《贷款通则》有关贷款发放的原则,故应认定主合同无效。 对于保证人的保证责任问题,应分为两种情况:
(l)前一份借款合同与后一份借款合同的保证人系同一人的情况下,应认定该保证人对“以贷还贷”的行为明知或应当知道,主合同无效;主合同无效,保证合同也无效,保证人有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2)前一合同与后一合同保证人不是同一人时,应考虑保证人对“以贷还贷”的行为确实不知,可免除保证人的担保责任。
三、是否以合伙企业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而合伙人并未同意 在实践中,有些合伙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其他工作人员,未经合伙人同意即擅自以法人的名义提供担保,这种保证条款或保证合同应属无效合同或条款,因为这种行为根本不代表法人的真实意思,不能体现保证人、被保证人和保证权人三方的合意,不符合保证的法律要求,不具有法律效力。《合伙企业法》规定未经全体合伙人同意,以合伙企业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的,合伙企业不承担保证责任,但应承担根据其合伙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其他工作人员为他人提供担保的过错大小来确定的赔偿责任。合伙企业承担赔偿责任后应由实际侵权人承担。 此外,作为担保人的合伙企业在注销后,或合伙企业在资不抵债的情况下,其退入伙的人员虽未经工商登记,但该企业为他人提供担保,则其担保责任应由实际作担保行为时企业的合伙人来承担。
四、主合同的债务转移是否经保证人同意 基于保证合同的独立性和未经保证合同双方当事人同意,他人不得对保证合同内容予以更改的特点,主债务人虽经债权人同意在保证责任内将债务转移给他人,但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但保证人追认的除外。《担保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许可债务人转让债务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保证人对未经其同意转让的债务,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如果是债权人在保证责任期限内,将债权转移给他人,并通知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向债权受让人承担原保证担保范围内的保证责任。
五、是否存在债权人放弃为其债权而设定的担保物权的情形 比如,为保证债权之实现在主合同成立时债权人与债务人设立了抵押担保,在抵押合同中,债权人为抵押权人,主债务人为抵押人,与此同时,还成立了债权人与保证人之间的保证合同。无论是抵押合同还是保证合同,均为担保债权实现之手段,如无特殊约定情况,债权人放弃其债权而设定抵押权,势必加大保证人之保证风险。为保护保证人之利益,应当认定保证人就债权人放弃抵押权的部分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即该特定部分保证责任即告消灭。
六、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有无书面请求债权人起诉 为更好地保护保证人的权利,遇到被保证人有即将破产或违法转移财产的行为,在没有约定保证期限或约定不明确的保证合同中,保证人有权在诉讼时效期间内书面要求债权人向被保证人起诉,如果债权人在收到保证人书面请求1个月内未提起诉讼,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七、保证期间是否超过 连带责任保证和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约定保证期间的,在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保证责任免除。 连带责任保证和一般保证的保证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6个月,在这6个月内,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责任免除。
八、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是否存在未经保证人同意对主合同口头、书面变更或同意迟延履行的情形
①经济合同当事人在被保证的经济合同履行期间,未经保证人同意,擅自变更经济合同或签订延期履行义务协议,事后,原合同保证人没有追加的,保证人对增加的债务不承担保证责任。
②经济合同当事人在合同履行期届满,被保证人仍未履行合同义务,而双方订立延期履行协议,在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保证人对原保证的经济合同应承担保证责任。超过6个月的,保证责任免除。对延期履行协议,不承担保证责任。
③合同当事人未经保证人同意,擅自变更主合同的重要条款,如借款合同的用途等,保证人不再承担责任。
九、存在欺骗、欺诈、胁迫情形,骗取保证人担保的,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 经济合同当事人双方恶意串通,采用欺诈手段,骗取保证人保证,保证人对此事根本无法知晓,不承担保证责任。主合同的债权人采用欺诈、胁迫手段,诱骗、强迫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下提供保证,保证人同样不负保证责任。 另外,关于某些上级机关要求下属企业为其他单位担保的担保人担保责任是否可以免除的问题,笔者认为不能免除,应承担担保责任。因为担保人明知该担保行为的法律后果,完全可以拒绝,只是碍于情面,虽非百分之百的愿意,但也属自愿行为。如果是上级机关同经济合同当事人双方恶意串通,采取欺诈手段,骗取保证人保证的,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
十、无效经济合同中保证责任虽已消灭,但应承担赔偿责任的几种情况: 作为担保人的人,承办案件中的担保人若不能免除全部贡任,就应考虑合同有无这方面问题,即考虑赔偿责任。如果担保人承担的是赔偿责任,那么担保人既可以减少民事责任的承担,又可以在执行借款人的财产后再承担责任,在时间上可以迟延承担,有利于企业的资金流转。 保证无效引起的经济合同纠纷有两种形式,
一是被保证合同无效引起的纠纷案件;
二是保证自身无效引起的案件。
1.被保证合同无效引起的纠纷在主合同无效的情况下,保证合同自然无效,保证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但其民事责任承担问题,可能出现以下三种情况:
(1)保证人知道或应当知道主合同无效,但仍然对该合同提供担保的,主合同被确认无效后,保证人与被保证人承担连带的赔偿责任。因为,保证人既然知道保证合同无效,其在主观上对该无效合同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就已经有所预见,对自己为这样的合同提供保证而产生的后果有所知晓,故其与被保证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是理所当然的。
(2)保证人并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其所担保的主合同无效,在对本属无效的主合同提供担保这一点上,其并无过错。但是,其订立保证合同本身却存在着过错,如不具备订立保证合同主体资格的组织订立了保证合同,而该保证合同又因主合同无效而无效时,保证人应当根据其过错情况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3)保证人并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其所担保的主合同无效,在对本属无效的主合同提供担保这一点上,其无过错。同时,其在订立保证合同本身上也无过错。则该保证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若保证合同中约定,主合同无效,保证人也应承担保证责任,则在主合同被确认无效后,保证人应对无效合同的后果承担保证责任。但这时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与主合同有效时的保证责任是不同的;实际上这一约定可说是保证人对主合同无效时债务人应负因合同无效所生债务的一种担保。
一、民间借贷的基本情况和特点
近几年来,我市政府围绕“一主三化”方略,加快了地方经济建设步伐,农村经济形势也在不断发展变化,农业产业化进程加快,个体、民营等不同经济形式蓬勃兴起,民营及私营企业主市场意识不断提高,思想观念也发生了巨大变化,过去的那种传统而单一的生活模式已彻底改变,大多数农民已不仅仅依靠土地为生,而是在从事第二、三产业的生产经营,而民营、私营企业的发展需求,均向金融服务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但是,基层的国有商业银行不断地收缩网点,缩小规模,紧缩信贷资金投放,作为地方性金融组织的农村信用社担当起了支持地方经济尤其是农村经济发展的主力军重任,由于农村信用社历史包袱沉重,资金实力不足,撤并信用站以及贷款利率调整等原因,导致金融服务功能弱化,加之金融机构严格的信贷政策及低效的信贷程序,导致对中小企业和民营企业信贷支持力度严重不足,在一定程度上刺激了民间借贷。灵活、多样、快捷的民间融资因此得到了很大发展,个人找个人、企业找个人借贷非常普遍。主要原因:一是存款利率的大幅下降,存款人收益大幅下降;二是个体户、民营企业处在发展初期,资金需求量比较大,向银行贷款手续比较繁杂、严密,特别是大额资金借贷必须要有合规、足值的抵(质)押,加之办理抵押登记费用较高,加大了筹资成本,而且不好贷,即便是农村信用社的品牌业务----农户小额信用贷款,贷款灵活方便,但额小,不能满足需求,而民间借贷手续简便,资金额度可大可小,运用时间长,倍受青眯。三是贷款利率上调。2004年,国家上调了银行存贷款基准利率,信用社可在基准利率基础上浮2.3倍以内,一年期贷款最高可达到12.834%。据调查,民间借贷利率一般在6-12%左右,大部分低于贷款利率。民间借贷的借贷主体多元化,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成为主要借款者。放贷者由传统经商人员为主,发展为三大类:一是以获利为目的的“食利”人员;二是借款人的亲朋好友。沿袭至今的小农经济为民间借贷的滋生和发展提供了天然土壤。民间借贷是最早出现的信用形态之一,伴随着小农经济的产生而产生,伴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而发展。我国农村作为典型的“乡土社会”,建立在家族血缘乡邻基础之上的民间借贷可谓源远流长。三是资金宽松的私营业主,求贷者由原来的农户为主,发展到以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为主。放贷者的资金是收入增加后的富余资金。用途主要是生产经营性的流动资金需要。期限较长,弥补了银行、信用社贷款以短期为主的缺陷。当前民间借贷的期限多为一年或一年以上,以往三个月、六个月短期约定已不多见。
二、民间借贷的信用状况和风险问题
民间借贷对拓宽居民投资渠道,弥补农村资金供求缺口等方面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在一定程度上扰乱了社会金融秩序,增加了社会不稳定因素。小陈老师工作室出品
1、民间借贷为个人和企业生产经营性资金提供了有力支持,促进了地方经济的发展。以提高农民收入为目的,以技术进步为依托,以产业化、规模化、市场化为特征的农村产业结构调整,和传统的、简单的种植业结构调整相比,农业生产链条拉长,对资金的依赖程度进一步提高。同时,随着农产品市场化程度的提高,促使农业产业结构调整处于一种持续的升级态势,农村经济对资金需求也呈现出持续迅速扩张态势。民间借贷发展也因此成为新时期农村个体工商户和个体私营企业的迅速发展的重要推动力量。除了户数增加,规模扩大,销售攀升外,生产经营的档次也在提高。由家庭式管理,向专业管理转变;技术上由凭经验向专家指导转变;技术装备上,由手工操作向先进的设备转变。产品档次不断提高,适应市场的能力逐步增强,且凭借其低廉的成本优势,竞争力显著增强。
2、法律意识淡薄,借贷资金风险大。由于民间借贷通常是建立在亲朋好友之间,通常手续比较简便,不规范,主要是以口头形式、借条等方式,抵(质)押、担保的比较少,与银行贷款健全的信贷管理制度形成鲜明对照,银行贷款到期后有完善的贷后管理,直至贷款收回,而民间借贷放贷方法律意识淡薄,借款到期后,借款方不积极偿还,放贷方碍于情面,又不能采取措施清收,时间一长,容易发生纠纷。我国《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加之口头形式,借贷双方又无见证人,拿不出事实证据,比较容易造成风险,一旦形成风险,资金收回比较困难。
3、借款期限长,放贷者风险防范困难。银行借款主要是以短期流动资金借款为主(半年以内或一年以内),放款后定期进行贷款的贷后检查,适时掌握和了解借款户生产经营情况,发现不良苗头及时进行资产保全,而民间借贷放贷者放贷以后,自持是亲戚朋友,比较了解,缺乏适时有效的监控手段,加之放贷期限较长,一般是一年及一年以上,有的长达四、五年,流动性较差,借款者经营中出现什么问题,放贷者很难监控,等发现问题时为时已晚。
4、纠纷案件多,增加了社会不安定因素。疏于规范对社会稳定蕴含着潜在的威胁。众所周知,民间借贷随意性大,规范性差,不少属于君子协定,即便订有书面协议,往往也是要素不全,合法有效性差,资金出问题后,诉至法院或请人讨债,目前社会上普遍形成的暴力讨债与此不无关系,借贷时亲密无间,违约时反目成仇,雇凶伤人等事件时有发生,自然会不可避免地引发一些民事、经济纠纷或者刑事诉讼案件。
三、民间借贷资金供求对金融部门信贷投放影响分析小陈老师工作室出品
民间借贷的发展对地方经济起到了一定的积极作用,但同时也制约了金融机构的信贷资金投放。以我市信用社为例,2003年2月评定信用户43879户,累放农户小额信用贷款897万元;2004年2月评定信用户49098户,累放农户小额信用贷款749万元;2005年2月评定信用户预计可达到50000多户,累放农户小额信用贷款624万元。从这三年业务情况来看,信用户在不断增加,但农户小额信贷业务却在逐年下降,其中:2004年2月比同期下降16%;2005年2月比同期下降17%。经过调查,农民普遍认为存款利率低还要扣利息税,而贷款利率却比较高,以一年期为例,存款利率执行2.25%,扣20%利息税,而贷款一般最高已执行12%,相差10%左右。农民宁愿找亲戚、朋友、乡邻借钱,利率一般控制在大于存款利息为准。借款随意性较大,不受银行贷款控制,农民比较乐意接受。
四、对民间借贷的建议
1、切实加强和改善对企业的金融服务。金融机构要在保障银行资金安全的前提下,尽量满足有市场、有效益、守信用的中小企业合理的资金需求,对符合贷款要求的中小企业简化贷款手续,及时给予信贷支持。同时,鼓励中小企业以入股方式吸收民间闲散资金,拓宽民间融资渠道,减少民间借贷资金。
2、加强信用社贷款利率调控。信用社要充分发挥利率市场化的灵活调剂作用,提高融资成功率,充分体现自身优势,应根据“市场行情”调节自己的放贷策略,从而更充分地使用利率浮动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