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改革的重要性范文

时间:2024-01-26 14:44: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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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

近年来,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化,市场经济主体进一步完善,企业经营生存面临的竞争越来越严峻。特别是最近两年,经济发展进入新常态,产业结构调整加剧,给企业生存发展带来前所未有的挑战。在这种情况下,企业对于生存发展所需的战略规划、管理效能、技术装备、人员岗位才能等越来越重视,对于员工思想道德建设重视程度则呈下降趋势。如何正确处理思想道德建设与企业生存发展的关系成为当前诸多企业面临的重要课题。

一、思想道德建设与企业生存的关系

思想道德建设是企业生存发展的一部分,是支撑企业成长前进的力量源泉。思想道德建设的好,员工拥有较高的道德观和价值观,则必然会拥有较高的职业道德修养;企业人文氛围浓厚,员工向心力强,对于企业生存发展用真心、献真力,形成员工干事创业、争先创优的工作热情;在这种热情指引下,事业心转化成强大的工作动力,推动员工又好又快地完成本职工作,并拥有向工作新高度、事业更高峰不断探索进取的决心和信心,推动企业不断创新研发,适应竞争发展要求。相反,如果企业员工思想观、价值观发生扭曲,对于工作态度发生负向变化,其不仅可能带坏周边同事,对工作产生消极抵触心理,个别社会主义荣辱观不端正的员工甚到还会出现危害企业资金、技术、声誉等行为,对企业生存发展造成不可估量的损失。这种例子比比皆是,著名的巴林银行倒闭案,即是员工思想道德不足对于企业生存发展影响的经典体现。可以说,思想道德建设决定了企业发展的长远方向和前进动力;企业生存发展为思想道德提供了生存的土壤和场所,是思想道德建设存在的具体体现。思想道德因其无法量化和物化,难以对其进行衡量和描述,企业生产活动的过程为其提供了物化的基础,思想道德建设的优劣从企业发展上得以具体体现,企业发展好,思想道德建设必然好,企业发展差,思想道德建设必定有所欠缺和不足。

二、宣传思想工作应在企业改革发展中发挥的作用

(一)发挥宣传思想工作的导向作用

观念决定行动,思路决定出路。企业改革和发展的关键是转变观念,树立适应市场需要的新观念是宣传思想工作的重要内容。首先,要围绕企业的生存与发展做好宣传教育,增强员工的忧患意识、竞争意识,用发展实现愿景,洞悉全局,明晰目标;第二,要围绕市场的发展和竞争做好宣传教育,增强品牌意识、服务意识,用服务赢得用户,开拓市场,创造效益。第三,要围绕公司的经营目标做好宣传鼓动,增强责任意识、奉献意识,用信心激励干劲,动员广大员工为完成企业的生产经营任务努力奋斗。

(二)发挥宣传思想工作的教育作用

切实坚强宣传思想工作的机制建设,按照“经济工作与宣传思想工作一起运作,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共同提高,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同步建设”的思路。企业各级组织和各级管理人员既要做好经济工作,又要做好宣传思想工作。在企业和个人的业绩考核中,即看经济工作成果,又看宣传工作效果,真正把广大员工的潜能、创造力和积极性转化为现实的生产力,用经济工作的成果检验思想政治的工作效果。只有实现宣魉枷牍ぷ骱途济工作的协调发展,才能保证企业在市场中立于不败之地,实现公司利益最大化。

(三)发挥宣传思想工作的激励作用

企业形象是企业的内在运作模式和外在发展形态在公众心目中的综合反映。在外树形象方面,要通过发展理念的确定、企业精神的树立、优美环境的营造、员工行为的规范来提高企业的知名度,树立良好的企业形象。在凝聚人心方面,要针对职工为企业服务与为自己服务双重价值并取、崇尚精神与崇尚物质并重、团队精神与个人奋斗并存的特点,坚持把解决思想问题和解决实际问题结合起来,调动一切积极因素,形成“公司兴我荣我富,公司衰我耻我穷”的利益共同体,培育团队精神,塑造企业品牌。

(四)发挥宣传思想工作的文化作用

企业文化是一个企业最深层、最核心也是最难替代的竞争力。要加大文化体制改革力度,着力加快文化产业发展,增强文化对经济发展的贡献率和推动力。积极推进文化管理体制改革,推动文化参与竞争,谋取发展。要把文化产业作为重要竞争力来培育。植根文化,做企业价值观的缔造者。全面准确地把握企业文化的内涵和实质,直指价值观这个本质,不拘泥于形式,把企业文化建设做活、做实,凸显其管理作用。介入企业日常管理,把文化创建的精神和要求融入到企业管理工作中去,在管理制度、操作规程、工作标准中体现文化创建的要求,通过管理手段规范员工职业行为,养成符合企业主流意识的行为,巩固思想引导的成果,达到以文化创建培育的目标。

三、结语

总之,宣传思想工作要紧跟企业迅速发展的步伐,要趋合员工内心真实需求,切实解决广大职工思想中的责、权、利问题,坚持用思想道德建设振奋员工渴求发展的信心,坚持用生产经营效益检验思想政治工作的效果,只有这样,企业才能不断增强凝聚力的基础上求得发展,才能开创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的新局面。

篇2

2009年8月,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王胜俊在江苏法院视察调研时指出:“能动司法是服务型司法、主动性司法、高效性司法,服务性、主动性、高效性是能动司法的三个显著特征。①能动司法即积极主动高效地开展司法工作,服务大局、服务经济。”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沈德咏认为,“能动司法以忠于宪法、法律,坚持司法公正为前提,司法人民性为要求,服务大局、服务人民为最终归宿。”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公丕祥具体揭示了服务型司法、主动性司法、效性司法的内涵:“服务型司法指在兼顾政策和利益的基础上,以柔性司法方式,实现司法审判职能;主动性司法指分析形势,参与治理,满足需求;高效性司法指提前预判矛盾、解决矛盾。人民法院应在坚持法治公正、 高效前提下, 体现人民司法政治性和人民性。”③

普遍认为,“能动司法”的概念源于美国,被称之为司法能动或者司法能动主义。是指司法机构在审理案件的具体过程中,不因循先例和遵从成文法的字面含义进行司法解释的一种司法理念以及基于此理念的行动。但司法机构发挥其司法能动性时,它对法律进行解释的结果更倾向于回应当下的社会现实和社会演变的新趋势,而不是拘泥于旧有成文立法或者先例以防止产生不合理的社会后果。这是源自于《布莱克法律词典》的解释。

诚然,仅仅基于这样的解释我们可以肯定能动司法是关乎于法院的司法行为,然而从宏观方面来看,能动司法也是政策的需要。它首先由决策者提出,是决策者自上而下,审时度势,回应政治和社会需求的一种策略行为,是各级法院予以贯彻实施的一系列司法活动。这里的政治需求包括增强法官政治意识、大局意识、为民意识和国情意识,包括整顿和转变司法作风,重点解决脱离实际、脱离群众的问题,包括完善多元纠纷解决机制,有效化解纠纷,重塑和谐人际关系;而社会需求则是在发生国际金融危机、利益阶层分化严重、人民内部矛盾激化迅速的现实背景下,维护社会整体稳定安宁,缩小贫富差别,保证社会公正的迫切需要。

因此,我们可以发现,能动司法的不仅仅关乎法院的司法活动,更加注重中国当下司法改革的进程。

二、能动司法是司法便利化改革的主要内容

“从词源意义上说,‘司法便利化’就是使司法更加便利,让大众使用司法机制,参与司法活动时不感觉困难,并且容易达到目的,含义可谓清晰明了”。④就价值追求而言,司法便利化致力于便于大众利用司法、适于大众参与司法、确保社会弱势成员的诉讼权利、促进社会正义。司法便利化作为一项司法改革运动,自二战后,在全球范围内一直深入持久地开展着,⑤其中影响较为深远的包括20世纪70年代遍布于西方国家的“接近正义运动”和20世纪末发生在英国、法国、德国、日本的旨在于提高诉讼效率、消除诉讼拖延、缩减司法与公众之间距离的司法改革。

20世纪九十年代,我国的司法改革拉开序幕。然而,我国的司法改革重点在于改革传统的审判制度,实现审判制度的规范化和正规化运行。主要包括引进当事人主义的审判模式,从举证责任入手,增强当事人在诉讼中的对抗性,逐步淡化强职权主义的审判模式,以达到司法的被动性和司法者的消极听讼的效果。这次改革呈现出强烈的司法形式主义特征,与西方国家的司法便利化改革方向向左。司法形式主义改革适应了建设现代法治国家和市场经济的需要,突出了权利本位的观念,向民众灌输了程序重要性的思想,是中国司法现代化必经的和唯一的方式。但是,与西方国家一样,在经历了司法形式主义后,司法成本的急剧上升、纠纷解决机制的单一、民众与司法距离感的增强等问题在中国也逐一显现。同时,中国社会正处于社会转型期,由于大量的社会矛盾不能通过司法得以妥善解决,中国司法面临公信危机,之前的司法形式主义改革受到质疑。

在此情形下,决策者提出“能动司法”的概念,能动司法在第一次提出时就明确了“司法应当高效、司法应当服务大局、司法应当服务人民”等基本主张。事实上,除了“服务大局”兼有政治上的考量外,“司法高效”、“服务人民”正是为了应对司法效率低下、司法脱离民众的问题,而这恰是司法便利化改革要解决的主要问题。所以,决策者正是试图以司法的高效与为民等司法便利化改革的主张,修正形式主义司法带来的司法效率低下和司法脱离民众等问题。能动司法是司法便利化改革的主要内容。

三、在司法改革背景下如何看待能动司法

葛洪义认为,中国法的现代化正遭遇着来自前现代与后现代的双重压力。“在前现代与后现代双重压力下,中国法一直处于寻找根据而在现代思想背景下又难以找到牢靠根据的无家可归的思想状态。”⑥中国的司法改革是一场声势浩大的法的现代化运动,它同样面临这种窘境。比如,中国的各个发达城市中法院案件畸多,而一些落后城市中,法院却似乎成了空中楼阁。法律知识普及化程度低,导致无案源。案件的不均衡性加剧了发达城市中法律职业者的压力,而使得相对而言的法律群体资源浪费。另外,导致司法活动诉累的一个重要原因便是司法活动的繁琐复杂。这种诉累造成了当事人一方宁愿私了也不愿诉诸法律的心理,使得我们的法律成为了形式主义。而对法院一方,繁琐的诉讼使得案件难以及时结束,这是造成案件积压的主要原因。这在一定程度上向我们展示出司法改革的亟待性。如果说司法形式主义改革是法的现代化,那么司法便利化改革就是一场名副其实的法的后现代化。作为司法便利化改革的主要内容,如何看待能动司法实质上是如何看待中国司法改革的形式化与便利化之间的关系,如何看待法的现代化与法的后现代化之间的矛盾与冲突。

选择法的后现代化需要顾及制度良性运作的条件。可惜的是,我国的司法便利化改革是决策者在司法主体法律思维方式存在严重缺陷的情况下倡导的,这只能使司法改革出现尴尬的状态。正像江必新所说:“在法律之内实现和扩大社会效果的途径很多。这正是能动司法的立足之地。如果总是突破法律,就会破坏法的安定性。法律的安定性、稳定性,人民对法律信仰、对法律的坚守,也是一个国家最重大的根本利益,也是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所在。”⑦因此,从司法便利化改革的运行效果考虑,绝不应当将其作为今后司法改革的理念。作为司法便利化改革的主要内容,也不应将能动司法看作司法改革的主要目标。

纵观我国司法改革进程,虽然小有成绩,但因为偏重于职业化和制度化,也引起了很多问题。司法腐败、司法不公等问题严重影响了司法的公正、廉洁、高效。我们对于法院的过多限制确是避免了很多司法专权,然而在新的社会转型期,国家也应该给法院提供一定的供给,让法院发挥它应有的作用,为解决案件膨胀问题给予它一定的主动性。与此同时,制定一些规则来约束能动司法,克制司法盲动。对于矛盾井喷、民怨堆积的中国社会转型期,能动司法能够提高司法效率、促进司法亲民,更为国家节约了成本。这种司法便利化的体现不仅在经济层面,在政治层面也具有一定的积极作用。因此,我们可以在继续进行司法形式主义改革的基础上,将能动司法作为司法的某种技术性方式,发挥司法者的主观能动性,与其他司法参与者建立一种新型的合作性司法模式。并且结合我国自身的司法诉讼模式,为便利当事人、优化法院的案件数量与质量、节约诉讼交易成本,创造出一种具有中国特色的能动司法,使司法改革的进程迈向新的一步。

参考文献:

[1]宋健强.和谐社会的刑事法治(上卷)[M].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6.

[2]杨一平.司法正义论[M].法律出版社,1999.

[3]刘慧玲.对法与正义关系的思考[J].企业家天地,2007,(06).

[4]朱最新,刘云甫.司法正义实现的要件探析[J].湖北社会科学,2003,(03).

[5]梁治平.转型时期的法律和社会公正[A].李木盾.法律社会学[C].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

[6]张德淼,周佑勇.论当前我国实现司法正义的条件和途径[J].法学评论, 1999,(01).5.

注释:

① 王胜俊:《坚持能动司法,切实服务大局》,.2009 年 8 月 28 日在江苏高级人民法院视察调研座谈会的讲话。

② 沈德咏:《.立足中国国情积极稳妥推进司法改革,努力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2009 年 9 月 10 日在“陇县能动司法”研讨会上的讲话。

③ 公丕祥:《什么是能动司法》,载《光明日报》,2010-05-13。

④ 姚志坚著:《司法改革:诉讼便利化探究》,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13页。

篇3

首先,让公民成为司法权的行使主体。应当完善、充实陪审制度,使之成为真正有效的实践制度。

其次,让公民成为司法制度的构建主体。司法制度的构建、司法程序的内容均由公民直接或间接决定。特别是,应当由公民主导司法改革的方向和进程。这要求改革方案的确定和实施应当以公民的意志为准进行确定;对司法改革的评价,也应当以公民的标准为标准。国家应创造条件让公民积极参与司法改革,通过有普通公民参加的司法改革咨询机构、公众代表组成的国家权力机构以及社会各界人士包括法学家、律师以及普通公民参加的司法改革听证会议、讨论会议,主动听取公民的要求和呼声,以维护公民利益。

第三,让公民成为司法权的制约主体。公民对司法的制约表现为三种方式:一是司法官员的选任让公民间接或直接参与。二是通过人大的间接制约。在我国,人大对司法的监督就是代表我国公民对司法进行的制约。要在不违反独立司法的前提下,构建符合国际标准的对司法工作的制约机制,包括对司法官的弹劾、罢免制度。第三种方式是让公民通过媒体监督司法活动。根据宪法,我国公民有言论和出版的自由。媒体对司法的监督是民主司法的重要途径,应当肯定。当然,在媒体监督中,传媒也应当保持客观立场不能损害司法活动的专业性与独立性。

(二)司法为民

司法为民是指司法的原则、制度以及程序的设计都应以符合公民及当事人的根本利益以满足其愿望为归属。

具体而言:

1.在立场、方式和态度上,司法应具有亲和性。从根本上,应该将司法界定为一种提供公共产品的服务活动,而不只是简单展示权力的活动。要消解片面强调司法权威化的趋势。在诉讼中,司法机关应当将工作重心放在为公民和当事人提供司法服务上,并以司法服务质量的高低作为评价其行为的标准。

2.司法方式应当具有通俗性,行为方式应具有平易性。避免司法的专业化知识与方式成为老百姓享受司法服务的障碍。

3.司法救济的可接近性。应当赋予和保障公民诉讼权,使其能够快速、有效地进入司法轨道。例如,放宽起诉条件、取消立案制度而实行登记办法等。

4.司法程序的便利性。诉讼程序的运行应当便利当事人参与、便利当事人行使各项诉讼权利。如考虑采用“夜间审判”、“星期日审判”等。

(三)扩展司法功能

社会的进步和发展要求司法在充分发挥其定纷止争、进行利益平衡、维护公民权利直接功能的基础上,进一步扩充其延伸性功能,强化对权力的制约、加强对公共政策制定的影响力。

首先,社会纠纷最终解决功能的确立。伴随着社会急剧变革的是社会利益主体之间的矛盾和摩擦日益加剧,各种纠纷不断涌现。司法以其公正、中立以及对社会纠纷的广泛容纳性,应当在解决社会矛盾和冲突方面发挥更重要的作用。一旦进入司法解决,其解决方案具有终局性,其它组织和个人不能再次进行审查并作出裁断。

其次,行使违宪审查功能。从长远看,应由司法来审查和裁决法律、法规及行政行为是否违宪。司法审查权是现代司法权的精髓。司法审查应当成为保障人权,防止国家权力对公民合法权利造成损害的终极手段。应当成立专门的违宪审查机构进行违宪与否的审查。

第三,延伸对行政权的制约功能。行政权具有干预性和扩张性。为保障人权,必须为公民提供充分的司法救济,赋予法院对违法、越权、未遵守法定程序而损害公民权益的行政案件全面审判的权力。

我国行政诉讼的问题有:行政行为的可诉范围窄;行政诉讼立案难;行政诉讼判决的执行难度大等。针对这些问题,应进一步扩大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要加强行政判决执行的力度;提高对行政诉讼意义的观念认同;改善行政诉讼展开和行政判决执法的环境。

(四)司法清明

“清”指清廉,“明”指透明。司法公正的实现,一靠有好的人,即公正廉洁的司法者;二靠有好的法律制度,即司法本身应该透明。

首先,司法者必须清廉。为此,要对司法者进行严密的监督和制约。司法腐败防治的法律机制要从事前预防和事后惩治两个角度进行建设。就事前来讲,可成立专门的预防委员会,定期提交、公布司法腐败情况报告。还应当着手构建防治司法腐败的常规机制。

就事后惩治而言,应当加强惩戒的力度和及时性。应对司法人员提出必要的道德要求,加强其职业道德操守。司法的健康运作需要司法人员凭借良好的道德素养明是非、辨善恶。应该落实司法人员的道德要求,使之尽可能具有可操作性;可成立设在司法机关外部的“司法官惩戒委员会”,对违反职业操守的司法官予以惩戒。

应当给司法官丰厚的工资及福利待遇,使司法官待遇与司法的尊荣感、责任感与社会贡献相适应。给予司法官充分的职务保障,司法官在任职期间非有法定事由、未依法定程序,不得违反其意愿将其撤职、停职、调职或令其退休。

其次,司法应当透明,实现司法的实质公开。具体而言,庭审必须公开,切实、有效做到允许公民到法庭旁听,允许新闻采访和报道。为此,有关审判的信息应当以公众能知晓的方式公知于众。庭审之外的活动应尽可能在庭上进行,力避暗箱操作。充分应用信息时代的网络技术,让裁判文书全文及其它案卷材料上网。

(五)司法官职业化和精英化

在法治的语境中,司法地位日益突出。司法官代表国家独立行使司法权,其一言一行直接关系到广大公民的切身利益和安危荣辱。

司法官的这种极端重要性,要求贤能者任之,职业化是对我国全体司法官的首要要求。这就要求司法官具备:系统的法律专业知识,执业所需的经验和技能。

在职业化的基础上还必须进一步要求司法官(特别是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的司法官)的精英化。精英化是职业化发展的必然结果,是比职业化更高的要求。精英化的要求是司法官必须是法律精英,一方面,既是法律专家又是道德品质高尚的贤者;另一方面,司法官的数量要少,做到人少而质高。

(六)司法经济

司法经济是指让公民低投入、高效率地参与司法活动、行使权利。我国现在的司法,还不能说是经济型的。公民即便进入了司法程序,仍然要面临许多制度和实际障碍,难以经济、高效地实现权利救济,需要从司法经济的角度予以改革。

首先是成本费用问题。现阶段,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费用过高,公民的诉讼投入过大。一方面,公民向法院缴纳的裁判费用高而项目多,让普通公民和组织难以承受,对于贫穷者而言更是不堪重负。

其次是时间成本问题。我国现在的诉讼迟延严重,司法经常久拖不决,使当事人对司法的期望度和信任度大打折扣,也浪费国家司法资源。“久长的裁判等于恶的裁判”,迟延裁判本身不但会损害正义和司法的形象与信誉,也会对公民的权益、起诉的积极性造成挫伤。以成本角度分析,耗费了过多时间的司法不是经济型司法。

第三是改造审级、减少成本问题。我国现有的审级制度上的不合理表现为:其一,再审程序实质上的任意启动。既损害司法的既判力和权威力、浪费国家司法资源,又使公民讼事缠身、负担加重。其二,所有的案件均是二审终审,司法不具有适应性和能动性,也违背了经济司法的要求。所以,改革应该是:其一,对再审程序的启动进行严格限制。其二,主要采取三审终审制,但第三审应该是法律审。其三,应当考虑对部分简单案件实行一审终审制。

(七)司法信息化

司法的信息化是指将司法审判、司法事务处理建立在一个网络信息的平台上,或者是以之为辅助的司法运作方法。

司法的网络化和信息化有利于公民便捷地行使权利、司法效率的提高以及司法的公开、透明化,也便于公民和社会民众对司法进行监督。

各级各地司法机关要加速和完善自身网站的建设。法院的网站应全面向社会公众开放。

实现法院与诉讼参与人信息交流的电子化。另外还要建设一些重要的审判辅助化制度,例如:案件材料网上查阅制度、判决书的网上公布制度、判例数据库、案件质量评价数据库,等等。

(八)司法国际化

在国际社会合作与交流日益广泛的今天,司法的国际化实际上也是司法现代化的重要内容,因此,我国司法国际化是对这种国际要求的回应。

首先,在观念上要有司法国际化的眼光。当我国司法在“改革”与“国情”以及“现实”之间面临冲突或争论时,要用放诸世界的眼光来分析、解决中国出现的问题。例如,独立司法、无罪推定、反对强迫自证其罪、公民获得司法听审权等基本原则,在司法改革中是否予以明确和要求。

其次,在整体上以国际化的要求重塑我国的司法体制和诉讼程序。其一,我国的司法不得违背国际社会公认的刑事司法准则、民事司法准则以及各项已签署的人权公约。在法治发达国家,司法已经呈现出司法程序和组织的国际化趋势。其二,要培养通晓国际司法准则的司法官员和人才。

(九)司法多元化

篇4

一、引言

我国从党的十七大以来,就逐渐开展了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的改革,并在数年的发展过程中取得了非常明显的成就。司法公开指的是六个方面的公开:立案公开、庭审公开、执行公开、听证公开、文书公开和审务公开。而司法改革是对司法系统的一系列改革措施,目的在于保障社会和谐、提升司法能力、保证司法公正等。尤其是司法公正,这是司法工作的最终目的。

二、司法公开的必要性和重要性

(一)维持司法的公正性

司法的公正性是司法工作的重点工作之一,因此只有进行司法公开,才能将各种纠纷和问题最有效解决,让当事人能够依照实际情况进行阐述,而法官才能辨别是非,从而将真实情况公布于公众面前。尽管在现阶段的社会背景下,各种矛盾和纠纷是不可避免的,但是通过司法公开却能够通过多种方式,通过国家的司法舞台来解决问题,保证司法的权威性,使之更好地为公众所服务。

(二)取得公众的信任

司法工作的要点在于对当事人负责,所以公正性和客观性成为了处理案件的原则。而要实现这一目标就需要当事人能对司法机构信服,并给予足够的认可[1]。对于任何矛盾和纠纷来说,利益冲突都是摆在首位的,而判决必然会使得一方的利益甚至双方利益受损,因此司法公开成为了最好的解决方案。通过将案件审理的过程进行公开,让双方都能了解到判决的原因和依据,就能让判决有理有据,使人信服。

(三)维护司法机关的审判权

我国宪法明确说明,审判独立是司法机关的特有权力,也是我国一直以来所实施的“依法治国”的理论依据。换而言之,就是其他机构是没有审判独立的权力的,这与司法公开看似有冲突的地方,因为一旦司法公开可能会使得审判独立性受到影响。但是实际情况并不如此,司法机关的审判都是以法律作为基础的,都是以各项制度作为理论依据的。一旦有违法行为的出现,司法机构就可以通过司法公开的过程将这些细节公布在公众面前,让这项工作真正落到实处,从而与社会现状相适应[2]。

(四)树立司法机关的权威性

司法机关是服务于公众的,所以司法机关要具备权威性。换而言之,就是要有公信力。而这一目的是通过公众的认可。公众的信任和支持是离不开司法机关的公信力的。只有当公众了解司法机关的办事方式和途径,才能有认可的可能,才能将司法机关的公信力树立在公众面前。同时,司法公开也是司法民主性的保证。

三、司法公开的原则

(一)全面性

这一原则是将司法公开的内容全面公开,也就是将法律规定外的其它信息全部公布于众。公开的内容除了判决,还需要包括所有庭审笔录,或是影响案件判定的条件和线索等,这些都需要被公布。

(二)广泛性

广泛性指的是司法公开的群体不仅仅是当事人,更应该是全部公众。换而言之,就是司法公开的内容要面向全社会,这也是司法机关公信力的一种体现。

(三)即时性

即时性指的是司法公开的信息必须要具备时效性[3]。司法信息对于当事人来说具有重要的租用,是及时了解事件进展情况和影响判决的最重要因素。而对于公众来说,这也是及时了解案件情况的渠道,特别是社会关注度非常高的案件,司法公开信息的即时性会对这个社会的现状和社会情绪产生重要的作用。现阶段很多司法机关都因为社会舆论的压力或波动而将信息延迟公布,然而这种做法反而会让公众对信息的真实性产生怀疑。所以即时性也是司法公开的公正性的体现,对于事件的解决也具有积极的促进作用。

四、借助司法公开深化司法改革的方案

(一)具体方式

司法信息公开,必然会有如何具体操作的问题,也就是具体的形式。在现阶段的事件中,一般情况下除了当事人在场以外,并没有多余的旁听者,所以此时如果要进行信息公开,直接安排当庭旁听即可,不需要时候再将信息公布于网络或媒体之中,更不需要安排事后的新闻会等。如果是社会舆论广泛关注或是容易产生重大社会影响的案件,在这些案件中的信息公开就成为了关键的因素。除了本身在场的人群以外,则需要召开类似新闻会的,将法庭上的全部细节进行公开。而司法公开的基础也要基于司法公正的原则。公开的信息除去法律允许内的信息以外,甚至于一些审判的细节等也需要进行公开。换而言之,就是这项制度需要多部门多项工作进行配合。但是在现阶段的实际情况下,并没有司法机构能真正将所有的信息都进行公布,原因有两个方面。首先是信息的公布需要将信息进行分类、整合等,这需要大量的时间和人力,而这些条件显然是有限的。另一方面,如果信息公布过多,也会导致信息堵塞,对于公众的影响程度会更大。所以司法信息公开需要结合事件的实际情况,并考虑到可能产生的社会影响,从而将信息进行分类,以不同的途径和方式,选择公开范围。

(二)遵循原则

司法公开尽管是将全部细节进行公开,但是涉及到私人信息或是容易产生安全问题的信息,也需要进行必要的处理方式,例如将信息部分隐藏等。然而这一过程是非常复杂的过程,需要司法机关在信息公布与保护之间作出权衡,加大人力的投入,将信息进行优先的分类和整理,而不仅仅只是将信息单纯的公布出去,保证信息的合理性和有效性。但是需要注意的一点是,司法公开尽管是司法改革的一项重要途径,但是却不是唯一的一项途径,且面临着很大的挑战。要进行司法公开,作为办案法官也必定会承受更大的压力,不仅有内部工作的压力,更有社会舆论的压力,会直接影响到最终的办案结果。另一方面,有些司法机关尽管将信息公布出去了,但是并没有从真正意义上提升司法水平,没有得到实际的提升。而这种情况产生的原因是因为司法公开并没有和其它改革措施相配合。而将司法公开单纯地理解为判决信息的公开也是现阶段我国司法机关存在的主要问题,也是司法改革的关键问题。因此,司法公开制度要更加深层次地进行改革,并要与其他改革措施相配合,形成有效的管理模式,对于司法机关内部的管理模式和整体结构都将产生重要的促进作用。

五、结语

综上所述,不难看出司法公开是一种全新的改革模式,在未来的司法机关中必然得到广泛的使用,也是司法改革的一项重要途径。而这项措施是与司法机关的日常工作分不开的。所以,改革的重点仍然是体制上的创新和管理模式上的变化,使司法公开能够体现其公正性,在公众之间的公信力也会随之提升。

[参考文献]

[1]朱江.关于全面深化司法公开工作的思考[J].前线,2014,01(31):20-2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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