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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化,市场经济主体进一步完善,企业经营生存面临的竞争越来越严峻。特别是最近两年,经济发展进入新常态,产业结构调整加剧,给企业生存发展带来前所未有的挑战。在这种情况下,企业对于生存发展所需的战略规划、管理效能、技术装备、人员岗位才能等越来越重视,对于员工思想道德建设重视程度则呈下降趋势。如何正确处理思想道德建设与企业生存发展的关系成为当前诸多企业面临的重要课题。
一、思想道德建设与企业生存的关系
思想道德建设是企业生存发展的一部分,是支撑企业成长前进的力量源泉。思想道德建设的好,员工拥有较高的道德观和价值观,则必然会拥有较高的职业道德修养;企业人文氛围浓厚,员工向心力强,对于企业生存发展用真心、献真力,形成员工干事创业、争先创优的工作热情;在这种热情指引下,事业心转化成强大的工作动力,推动员工又好又快地完成本职工作,并拥有向工作新高度、事业更高峰不断探索进取的决心和信心,推动企业不断创新研发,适应竞争发展要求。相反,如果企业员工思想观、价值观发生扭曲,对于工作态度发生负向变化,其不仅可能带坏周边同事,对工作产生消极抵触心理,个别社会主义荣辱观不端正的员工甚到还会出现危害企业资金、技术、声誉等行为,对企业生存发展造成不可估量的损失。这种例子比比皆是,著名的巴林银行倒闭案,即是员工思想道德不足对于企业生存发展影响的经典体现。可以说,思想道德建设决定了企业发展的长远方向和前进动力;企业生存发展为思想道德提供了生存的土壤和场所,是思想道德建设存在的具体体现。思想道德因其无法量化和物化,难以对其进行衡量和描述,企业生产活动的过程为其提供了物化的基础,思想道德建设的优劣从企业发展上得以具体体现,企业发展好,思想道德建设必然好,企业发展差,思想道德建设必定有所欠缺和不足。
二、宣传思想工作应在企业改革发展中发挥的作用
(一)发挥宣传思想工作的导向作用
观念决定行动,思路决定出路。企业改革和发展的关键是转变观念,树立适应市场需要的新观念是宣传思想工作的重要内容。首先,要围绕企业的生存与发展做好宣传教育,增强员工的忧患意识、竞争意识,用发展实现愿景,洞悉全局,明晰目标;第二,要围绕市场的发展和竞争做好宣传教育,增强品牌意识、服务意识,用服务赢得用户,开拓市场,创造效益。第三,要围绕公司的经营目标做好宣传鼓动,增强责任意识、奉献意识,用信心激励干劲,动员广大员工为完成企业的生产经营任务努力奋斗。
(二)发挥宣传思想工作的教育作用
切实坚强宣传思想工作的机制建设,按照“经济工作与宣传思想工作一起运作,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共同提高,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同步建设”的思路。企业各级组织和各级管理人员既要做好经济工作,又要做好宣传思想工作。在企业和个人的业绩考核中,即看经济工作成果,又看宣传工作效果,真正把广大员工的潜能、创造力和积极性转化为现实的生产力,用经济工作的成果检验思想政治的工作效果。只有实现宣魉枷牍ぷ骱途济工作的协调发展,才能保证企业在市场中立于不败之地,实现公司利益最大化。
(三)发挥宣传思想工作的激励作用
企业形象是企业的内在运作模式和外在发展形态在公众心目中的综合反映。在外树形象方面,要通过发展理念的确定、企业精神的树立、优美环境的营造、员工行为的规范来提高企业的知名度,树立良好的企业形象。在凝聚人心方面,要针对职工为企业服务与为自己服务双重价值并取、崇尚精神与崇尚物质并重、团队精神与个人奋斗并存的特点,坚持把解决思想问题和解决实际问题结合起来,调动一切积极因素,形成“公司兴我荣我富,公司衰我耻我穷”的利益共同体,培育团队精神,塑造企业品牌。
(四)发挥宣传思想工作的文化作用
企业文化是一个企业最深层、最核心也是最难替代的竞争力。要加大文化体制改革力度,着力加快文化产业发展,增强文化对经济发展的贡献率和推动力。积极推进文化管理体制改革,推动文化参与竞争,谋取发展。要把文化产业作为重要竞争力来培育。植根文化,做企业价值观的缔造者。全面准确地把握企业文化的内涵和实质,直指价值观这个本质,不拘泥于形式,把企业文化建设做活、做实,凸显其管理作用。介入企业日常管理,把文化创建的精神和要求融入到企业管理工作中去,在管理制度、操作规程、工作标准中体现文化创建的要求,通过管理手段规范员工职业行为,养成符合企业主流意识的行为,巩固思想引导的成果,达到以文化创建培育的目标。
三、结语
总之,宣传思想工作要紧跟企业迅速发展的步伐,要趋合员工内心真实需求,切实解决广大职工思想中的责、权、利问题,坚持用思想道德建设振奋员工渴求发展的信心,坚持用生产经营效益检验思想政治工作的效果,只有这样,企业才能不断增强凝聚力的基础上求得发展,才能开创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的新局面。
2009年8月,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王胜俊在江苏法院视察调研时指出:“能动司法是服务型司法、主动性司法、高效性司法,服务性、主动性、高效性是能动司法的三个显著特征。①能动司法即积极主动高效地开展司法工作,服务大局、服务经济。”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沈德咏认为,“能动司法以忠于宪法、法律,坚持司法公正为前提,司法人民性为要求,服务大局、服务人民为最终归宿。”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公丕祥具体揭示了服务型司法、主动性司法、效性司法的内涵:“服务型司法指在兼顾政策和利益的基础上,以柔性司法方式,实现司法审判职能;主动性司法指分析形势,参与治理,满足需求;高效性司法指提前预判矛盾、解决矛盾。人民法院应在坚持法治公正、 高效前提下, 体现人民司法政治性和人民性。”③
普遍认为,“能动司法”的概念源于美国,被称之为司法能动或者司法能动主义。是指司法机构在审理案件的具体过程中,不因循先例和遵从成文法的字面含义进行司法解释的一种司法理念以及基于此理念的行动。但司法机构发挥其司法能动性时,它对法律进行解释的结果更倾向于回应当下的社会现实和社会演变的新趋势,而不是拘泥于旧有成文立法或者先例以防止产生不合理的社会后果。这是源自于《布莱克法律词典》的解释。
诚然,仅仅基于这样的解释我们可以肯定能动司法是关乎于法院的司法行为,然而从宏观方面来看,能动司法也是政策的需要。它首先由决策者提出,是决策者自上而下,审时度势,回应政治和社会需求的一种策略行为,是各级法院予以贯彻实施的一系列司法活动。这里的政治需求包括增强法官政治意识、大局意识、为民意识和国情意识,包括整顿和转变司法作风,重点解决脱离实际、脱离群众的问题,包括完善多元纠纷解决机制,有效化解纠纷,重塑和谐人际关系;而社会需求则是在发生国际金融危机、利益阶层分化严重、人民内部矛盾激化迅速的现实背景下,维护社会整体稳定安宁,缩小贫富差别,保证社会公正的迫切需要。
因此,我们可以发现,能动司法的不仅仅关乎法院的司法活动,更加注重中国当下司法改革的进程。
二、能动司法是司法便利化改革的主要内容
“从词源意义上说,‘司法便利化’就是使司法更加便利,让大众使用司法机制,参与司法活动时不感觉困难,并且容易达到目的,含义可谓清晰明了”。④就价值追求而言,司法便利化致力于便于大众利用司法、适于大众参与司法、确保社会弱势成员的诉讼权利、促进社会正义。司法便利化作为一项司法改革运动,自二战后,在全球范围内一直深入持久地开展着,⑤其中影响较为深远的包括20世纪70年代遍布于西方国家的“接近正义运动”和20世纪末发生在英国、法国、德国、日本的旨在于提高诉讼效率、消除诉讼拖延、缩减司法与公众之间距离的司法改革。
20世纪九十年代,我国的司法改革拉开序幕。然而,我国的司法改革重点在于改革传统的审判制度,实现审判制度的规范化和正规化运行。主要包括引进当事人主义的审判模式,从举证责任入手,增强当事人在诉讼中的对抗性,逐步淡化强职权主义的审判模式,以达到司法的被动性和司法者的消极听讼的效果。这次改革呈现出强烈的司法形式主义特征,与西方国家的司法便利化改革方向向左。司法形式主义改革适应了建设现代法治国家和市场经济的需要,突出了权利本位的观念,向民众灌输了程序重要性的思想,是中国司法现代化必经的和唯一的方式。但是,与西方国家一样,在经历了司法形式主义后,司法成本的急剧上升、纠纷解决机制的单一、民众与司法距离感的增强等问题在中国也逐一显现。同时,中国社会正处于社会转型期,由于大量的社会矛盾不能通过司法得以妥善解决,中国司法面临公信危机,之前的司法形式主义改革受到质疑。
在此情形下,决策者提出“能动司法”的概念,能动司法在第一次提出时就明确了“司法应当高效、司法应当服务大局、司法应当服务人民”等基本主张。事实上,除了“服务大局”兼有政治上的考量外,“司法高效”、“服务人民”正是为了应对司法效率低下、司法脱离民众的问题,而这恰是司法便利化改革要解决的主要问题。所以,决策者正是试图以司法的高效与为民等司法便利化改革的主张,修正形式主义司法带来的司法效率低下和司法脱离民众等问题。能动司法是司法便利化改革的主要内容。
三、在司法改革背景下如何看待能动司法
葛洪义认为,中国法的现代化正遭遇着来自前现代与后现代的双重压力。“在前现代与后现代双重压力下,中国法一直处于寻找根据而在现代思想背景下又难以找到牢靠根据的无家可归的思想状态。”⑥中国的司法改革是一场声势浩大的法的现代化运动,它同样面临这种窘境。比如,中国的各个发达城市中法院案件畸多,而一些落后城市中,法院却似乎成了空中楼阁。法律知识普及化程度低,导致无案源。案件的不均衡性加剧了发达城市中法律职业者的压力,而使得相对而言的法律群体资源浪费。另外,导致司法活动诉累的一个重要原因便是司法活动的繁琐复杂。这种诉累造成了当事人一方宁愿私了也不愿诉诸法律的心理,使得我们的法律成为了形式主义。而对法院一方,繁琐的诉讼使得案件难以及时结束,这是造成案件积压的主要原因。这在一定程度上向我们展示出司法改革的亟待性。如果说司法形式主义改革是法的现代化,那么司法便利化改革就是一场名副其实的法的后现代化。作为司法便利化改革的主要内容,如何看待能动司法实质上是如何看待中国司法改革的形式化与便利化之间的关系,如何看待法的现代化与法的后现代化之间的矛盾与冲突。
选择法的后现代化需要顾及制度良性运作的条件。可惜的是,我国的司法便利化改革是决策者在司法主体法律思维方式存在严重缺陷的情况下倡导的,这只能使司法改革出现尴尬的状态。正像江必新所说:“在法律之内实现和扩大社会效果的途径很多。这正是能动司法的立足之地。如果总是突破法律,就会破坏法的安定性。法律的安定性、稳定性,人民对法律信仰、对法律的坚守,也是一个国家最重大的根本利益,也是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所在。”⑦因此,从司法便利化改革的运行效果考虑,绝不应当将其作为今后司法改革的理念。作为司法便利化改革的主要内容,也不应将能动司法看作司法改革的主要目标。
纵观我国司法改革进程,虽然小有成绩,但因为偏重于职业化和制度化,也引起了很多问题。司法腐败、司法不公等问题严重影响了司法的公正、廉洁、高效。我们对于法院的过多限制确是避免了很多司法专权,然而在新的社会转型期,国家也应该给法院提供一定的供给,让法院发挥它应有的作用,为解决案件膨胀问题给予它一定的主动性。与此同时,制定一些规则来约束能动司法,克制司法盲动。对于矛盾井喷、民怨堆积的中国社会转型期,能动司法能够提高司法效率、促进司法亲民,更为国家节约了成本。这种司法便利化的体现不仅在经济层面,在政治层面也具有一定的积极作用。因此,我们可以在继续进行司法形式主义改革的基础上,将能动司法作为司法的某种技术性方式,发挥司法者的主观能动性,与其他司法参与者建立一种新型的合作性司法模式。并且结合我国自身的司法诉讼模式,为便利当事人、优化法院的案件数量与质量、节约诉讼交易成本,创造出一种具有中国特色的能动司法,使司法改革的进程迈向新的一步。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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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梁治平.转型时期的法律和社会公正[A].李木盾.法律社会学[C].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
[6]张德淼,周佑勇.论当前我国实现司法正义的条件和途径[J].法学评论, 1999,(01).5.
注释:
① 王胜俊:《坚持能动司法,切实服务大局》,.2009 年 8 月 28 日在江苏高级人民法院视察调研座谈会的讲话。
② 沈德咏:《.立足中国国情积极稳妥推进司法改革,努力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2009 年 9 月 10 日在“陇县能动司法”研讨会上的讲话。
③ 公丕祥:《什么是能动司法》,载《光明日报》,2010-05-13。
④ 姚志坚著:《司法改革:诉讼便利化探究》,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13页。
首先,让公民成为司法权的行使主体。应当完善、充实陪审制度,使之成为真正有效的实践制度。
其次,让公民成为司法制度的构建主体。司法制度的构建、司法程序的内容均由公民直接或间接决定。特别是,应当由公民主导司法改革的方向和进程。这要求改革方案的确定和实施应当以公民的意志为准进行确定;对司法改革的评价,也应当以公民的标准为标准。国家应创造条件让公民积极参与司法改革,通过有普通公民参加的司法改革咨询机构、公众代表组成的国家权力机构以及社会各界人士包括法学家、律师以及普通公民参加的司法改革听证会议、讨论会议,主动听取公民的要求和呼声,以维护公民利益。
第三,让公民成为司法权的制约主体。公民对司法的制约表现为三种方式:一是司法官员的选任让公民间接或直接参与。二是通过人大的间接制约。在我国,人大对司法的监督就是代表我国公民对司法进行的制约。要在不违反独立司法的前提下,构建符合国际标准的对司法工作的制约机制,包括对司法官的弹劾、罢免制度。第三种方式是让公民通过媒体监督司法活动。根据宪法,我国公民有言论和出版的自由。媒体对司法的监督是民主司法的重要途径,应当肯定。当然,在媒体监督中,传媒也应当保持客观立场不能损害司法活动的专业性与独立性。
(二)司法为民
司法为民是指司法的原则、制度以及程序的设计都应以符合公民及当事人的根本利益以满足其愿望为归属。
具体而言:
1.在立场、方式和态度上,司法应具有亲和性。从根本上,应该将司法界定为一种提供公共产品的服务活动,而不只是简单展示权力的活动。要消解片面强调司法权威化的趋势。在诉讼中,司法机关应当将工作重心放在为公民和当事人提供司法服务上,并以司法服务质量的高低作为评价其行为的标准。
2.司法方式应当具有通俗性,行为方式应具有平易性。避免司法的专业化知识与方式成为老百姓享受司法服务的障碍。
3.司法救济的可接近性。应当赋予和保障公民诉讼权,使其能够快速、有效地进入司法轨道。例如,放宽起诉条件、取消立案制度而实行登记办法等。
4.司法程序的便利性。诉讼程序的运行应当便利当事人参与、便利当事人行使各项诉讼权利。如考虑采用“夜间审判”、“星期日审判”等。
(三)扩展司法功能
社会的进步和发展要求司法在充分发挥其定纷止争、进行利益平衡、维护公民权利直接功能的基础上,进一步扩充其延伸性功能,强化对权力的制约、加强对公共政策制定的影响力。
首先,社会纠纷最终解决功能的确立。伴随着社会急剧变革的是社会利益主体之间的矛盾和摩擦日益加剧,各种纠纷不断涌现。司法以其公正、中立以及对社会纠纷的广泛容纳性,应当在解决社会矛盾和冲突方面发挥更重要的作用。一旦进入司法解决,其解决方案具有终局性,其它组织和个人不能再次进行审查并作出裁断。
其次,行使违宪审查功能。从长远看,应由司法来审查和裁决法律、法规及行政行为是否违宪。司法审查权是现代司法权的精髓。司法审查应当成为保障人权,防止国家权力对公民合法权利造成损害的终极手段。应当成立专门的违宪审查机构进行违宪与否的审查。
第三,延伸对行政权的制约功能。行政权具有干预性和扩张性。为保障人权,必须为公民提供充分的司法救济,赋予法院对违法、越权、未遵守法定程序而损害公民权益的行政案件全面审判的权力。
我国行政诉讼的问题有:行政行为的可诉范围窄;行政诉讼立案难;行政诉讼判决的执行难度大等。针对这些问题,应进一步扩大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要加强行政判决执行的力度;提高对行政诉讼意义的观念认同;改善行政诉讼展开和行政判决执法的环境。
(四)司法清明
“清”指清廉,“明”指透明。司法公正的实现,一靠有好的人,即公正廉洁的司法者;二靠有好的法律制度,即司法本身应该透明。
首先,司法者必须清廉。为此,要对司法者进行严密的监督和制约。司法腐败防治的法律机制要从事前预防和事后惩治两个角度进行建设。就事前来讲,可成立专门的预防委员会,定期提交、公布司法腐败情况报告。还应当着手构建防治司法腐败的常规机制。
就事后惩治而言,应当加强惩戒的力度和及时性。应对司法人员提出必要的道德要求,加强其职业道德操守。司法的健康运作需要司法人员凭借良好的道德素养明是非、辨善恶。应该落实司法人员的道德要求,使之尽可能具有可操作性;可成立设在司法机关外部的“司法官惩戒委员会”,对违反职业操守的司法官予以惩戒。
应当给司法官丰厚的工资及福利待遇,使司法官待遇与司法的尊荣感、责任感与社会贡献相适应。给予司法官充分的职务保障,司法官在任职期间非有法定事由、未依法定程序,不得违反其意愿将其撤职、停职、调职或令其退休。
其次,司法应当透明,实现司法的实质公开。具体而言,庭审必须公开,切实、有效做到允许公民到法庭旁听,允许新闻采访和报道。为此,有关审判的信息应当以公众能知晓的方式公知于众。庭审之外的活动应尽可能在庭上进行,力避暗箱操作。充分应用信息时代的网络技术,让裁判文书全文及其它案卷材料上网。
(五)司法官职业化和精英化
在法治的语境中,司法地位日益突出。司法官代表国家独立行使司法权,其一言一行直接关系到广大公民的切身利益和安危荣辱。
司法官的这种极端重要性,要求贤能者任之,职业化是对我国全体司法官的首要要求。这就要求司法官具备:系统的法律专业知识,执业所需的经验和技能。
在职业化的基础上还必须进一步要求司法官(特别是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的司法官)的精英化。精英化是职业化发展的必然结果,是比职业化更高的要求。精英化的要求是司法官必须是法律精英,一方面,既是法律专家又是道德品质高尚的贤者;另一方面,司法官的数量要少,做到人少而质高。
(六)司法经济
司法经济是指让公民低投入、高效率地参与司法活动、行使权利。我国现在的司法,还不能说是经济型的。公民即便进入了司法程序,仍然要面临许多制度和实际障碍,难以经济、高效地实现权利救济,需要从司法经济的角度予以改革。
首先是成本费用问题。现阶段,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费用过高,公民的诉讼投入过大。一方面,公民向法院缴纳的裁判费用高而项目多,让普通公民和组织难以承受,对于贫穷者而言更是不堪重负。
其次是时间成本问题。我国现在的诉讼迟延严重,司法经常久拖不决,使当事人对司法的期望度和信任度大打折扣,也浪费国家司法资源。“久长的裁判等于恶的裁判”,迟延裁判本身不但会损害正义和司法的形象与信誉,也会对公民的权益、起诉的积极性造成挫伤。以成本角度分析,耗费了过多时间的司法不是经济型司法。
第三是改造审级、减少成本问题。我国现有的审级制度上的不合理表现为:其一,再审程序实质上的任意启动。既损害司法的既判力和权威力、浪费国家司法资源,又使公民讼事缠身、负担加重。其二,所有的案件均是二审终审,司法不具有适应性和能动性,也违背了经济司法的要求。所以,改革应该是:其一,对再审程序的启动进行严格限制。其二,主要采取三审终审制,但第三审应该是法律审。其三,应当考虑对部分简单案件实行一审终审制。
(七)司法信息化
司法的信息化是指将司法审判、司法事务处理建立在一个网络信息的平台上,或者是以之为辅助的司法运作方法。
司法的网络化和信息化有利于公民便捷地行使权利、司法效率的提高以及司法的公开、透明化,也便于公民和社会民众对司法进行监督。
各级各地司法机关要加速和完善自身网站的建设。法院的网站应全面向社会公众开放。
实现法院与诉讼参与人信息交流的电子化。另外还要建设一些重要的审判辅助化制度,例如:案件材料网上查阅制度、判决书的网上公布制度、判例数据库、案件质量评价数据库,等等。
(八)司法国际化
在国际社会合作与交流日益广泛的今天,司法的国际化实际上也是司法现代化的重要内容,因此,我国司法国际化是对这种国际要求的回应。
首先,在观念上要有司法国际化的眼光。当我国司法在“改革”与“国情”以及“现实”之间面临冲突或争论时,要用放诸世界的眼光来分析、解决中国出现的问题。例如,独立司法、无罪推定、反对强迫自证其罪、公民获得司法听审权等基本原则,在司法改革中是否予以明确和要求。
其次,在整体上以国际化的要求重塑我国的司法体制和诉讼程序。其一,我国的司法不得违背国际社会公认的刑事司法准则、民事司法准则以及各项已签署的人权公约。在法治发达国家,司法已经呈现出司法程序和组织的国际化趋势。其二,要培养通晓国际司法准则的司法官员和人才。
(九)司法多元化
一、引言
我国从党的十七大以来,就逐渐开展了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的改革,并在数年的发展过程中取得了非常明显的成就。司法公开指的是六个方面的公开:立案公开、庭审公开、执行公开、听证公开、文书公开和审务公开。而司法改革是对司法系统的一系列改革措施,目的在于保障社会和谐、提升司法能力、保证司法公正等。尤其是司法公正,这是司法工作的最终目的。
二、司法公开的必要性和重要性
(一)维持司法的公正性
司法的公正性是司法工作的重点工作之一,因此只有进行司法公开,才能将各种纠纷和问题最有效解决,让当事人能够依照实际情况进行阐述,而法官才能辨别是非,从而将真实情况公布于公众面前。尽管在现阶段的社会背景下,各种矛盾和纠纷是不可避免的,但是通过司法公开却能够通过多种方式,通过国家的司法舞台来解决问题,保证司法的权威性,使之更好地为公众所服务。
(二)取得公众的信任
司法工作的要点在于对当事人负责,所以公正性和客观性成为了处理案件的原则。而要实现这一目标就需要当事人能对司法机构信服,并给予足够的认可[1]。对于任何矛盾和纠纷来说,利益冲突都是摆在首位的,而判决必然会使得一方的利益甚至双方利益受损,因此司法公开成为了最好的解决方案。通过将案件审理的过程进行公开,让双方都能了解到判决的原因和依据,就能让判决有理有据,使人信服。
(三)维护司法机关的审判权
我国宪法明确说明,审判独立是司法机关的特有权力,也是我国一直以来所实施的“依法治国”的理论依据。换而言之,就是其他机构是没有审判独立的权力的,这与司法公开看似有冲突的地方,因为一旦司法公开可能会使得审判独立性受到影响。但是实际情况并不如此,司法机关的审判都是以法律作为基础的,都是以各项制度作为理论依据的。一旦有违法行为的出现,司法机构就可以通过司法公开的过程将这些细节公布在公众面前,让这项工作真正落到实处,从而与社会现状相适应[2]。
(四)树立司法机关的权威性
司法机关是服务于公众的,所以司法机关要具备权威性。换而言之,就是要有公信力。而这一目的是通过公众的认可。公众的信任和支持是离不开司法机关的公信力的。只有当公众了解司法机关的办事方式和途径,才能有认可的可能,才能将司法机关的公信力树立在公众面前。同时,司法公开也是司法民主性的保证。
三、司法公开的原则
(一)全面性
这一原则是将司法公开的内容全面公开,也就是将法律规定外的其它信息全部公布于众。公开的内容除了判决,还需要包括所有庭审笔录,或是影响案件判定的条件和线索等,这些都需要被公布。
(二)广泛性
广泛性指的是司法公开的群体不仅仅是当事人,更应该是全部公众。换而言之,就是司法公开的内容要面向全社会,这也是司法机关公信力的一种体现。
(三)即时性
即时性指的是司法公开的信息必须要具备时效性[3]。司法信息对于当事人来说具有重要的租用,是及时了解事件进展情况和影响判决的最重要因素。而对于公众来说,这也是及时了解案件情况的渠道,特别是社会关注度非常高的案件,司法公开信息的即时性会对这个社会的现状和社会情绪产生重要的作用。现阶段很多司法机关都因为社会舆论的压力或波动而将信息延迟公布,然而这种做法反而会让公众对信息的真实性产生怀疑。所以即时性也是司法公开的公正性的体现,对于事件的解决也具有积极的促进作用。
四、借助司法公开深化司法改革的方案
(一)具体方式
司法信息公开,必然会有如何具体操作的问题,也就是具体的形式。在现阶段的事件中,一般情况下除了当事人在场以外,并没有多余的旁听者,所以此时如果要进行信息公开,直接安排当庭旁听即可,不需要时候再将信息公布于网络或媒体之中,更不需要安排事后的新闻会等。如果是社会舆论广泛关注或是容易产生重大社会影响的案件,在这些案件中的信息公开就成为了关键的因素。除了本身在场的人群以外,则需要召开类似新闻会的,将法庭上的全部细节进行公开。而司法公开的基础也要基于司法公正的原则。公开的信息除去法律允许内的信息以外,甚至于一些审判的细节等也需要进行公开。换而言之,就是这项制度需要多部门多项工作进行配合。但是在现阶段的实际情况下,并没有司法机构能真正将所有的信息都进行公布,原因有两个方面。首先是信息的公布需要将信息进行分类、整合等,这需要大量的时间和人力,而这些条件显然是有限的。另一方面,如果信息公布过多,也会导致信息堵塞,对于公众的影响程度会更大。所以司法信息公开需要结合事件的实际情况,并考虑到可能产生的社会影响,从而将信息进行分类,以不同的途径和方式,选择公开范围。
(二)遵循原则
司法公开尽管是将全部细节进行公开,但是涉及到私人信息或是容易产生安全问题的信息,也需要进行必要的处理方式,例如将信息部分隐藏等。然而这一过程是非常复杂的过程,需要司法机关在信息公布与保护之间作出权衡,加大人力的投入,将信息进行优先的分类和整理,而不仅仅只是将信息单纯的公布出去,保证信息的合理性和有效性。但是需要注意的一点是,司法公开尽管是司法改革的一项重要途径,但是却不是唯一的一项途径,且面临着很大的挑战。要进行司法公开,作为办案法官也必定会承受更大的压力,不仅有内部工作的压力,更有社会舆论的压力,会直接影响到最终的办案结果。另一方面,有些司法机关尽管将信息公布出去了,但是并没有从真正意义上提升司法水平,没有得到实际的提升。而这种情况产生的原因是因为司法公开并没有和其它改革措施相配合。而将司法公开单纯地理解为判决信息的公开也是现阶段我国司法机关存在的主要问题,也是司法改革的关键问题。因此,司法公开制度要更加深层次地进行改革,并要与其他改革措施相配合,形成有效的管理模式,对于司法机关内部的管理模式和整体结构都将产生重要的促进作用。
五、结语
综上所述,不难看出司法公开是一种全新的改革模式,在未来的司法机关中必然得到广泛的使用,也是司法改革的一项重要途径。而这项措施是与司法机关的日常工作分不开的。所以,改革的重点仍然是体制上的创新和管理模式上的变化,使司法公开能够体现其公正性,在公众之间的公信力也会随之提升。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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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实现我国法学职业化教育的可行性分析
(一)法学教师素质的提高为法学职业化教育提供了必要的支持在教育过程中法学教育应该按照不同门类、不同层次区分,以便全方位的将各种专业知识、技能提供给有不同学习需求的群体。
(二)司法改革经验将对法学职业化教育起到至关重要作用随着国家对司法改革的重视、教育改革的逐渐完善、相关政策的出台,人们越来越意识到司法体制和教育体制探讨的重要性。人们在探索我国法学教育的道理上都是思考我国司法体制的完整性、有效性以及合理性。
(三)司法体制的完善给法学职业化教育奠定了基础司法体制职业化涉及的内容在法律界得到人们的认可:首先刑法、宪法以及相关法律条款对检察权、行使审判权都做出明确规定,直接给法学职业化教育提供可靠的法律依据。其次,《律师法》和《法官法》等部门法的出台与修订,为法学职业化教育的实践环节奠定了基础,搭建了实践平台。
三、实现法学职业化教育有效途径
(一)改良法学教育职业培训制度要想提高司法人员的综合素质,职业培训是不容忽视的一项重要内容,目前我国在法学教育的过程中,只重视法条、基础知识的传授,忽视了一些实践环节,例如在实际工作中所遇到的具体案例如何分析等问题,要想解决法学教育工作者无法适应新的法制环境的问题,最重要的就是完善好法学教育职业的培训制度。高校如果想向社会输送更专业的法律人士的话,必须借助专业培训,使其更好的适应社会情势发展,对法律专业的学生量身制定职业生涯规划培训。
一、绪 言
公正与效率作为二十一世纪司法审判的主题,对该问题的讨论和进入了许多法官和学者的视野。司法公正不仅要求最终的诉讼结果公正,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而且要求司法过程公正,诉讼程序民主,即严格遵照正当法律程序进行诉讼,尊重和保障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益。但长期以来重实体轻程序的流弊使得我们常常忽视程序公正的问题,最高法院颁布施行的《法官职业道德准则》中,明确规定法官在履行职责时,应当切实做到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从而强调了程序公正的重要性。而且我国入世后,世贸组织规则中关于公开性和透明度的要求,也对程序公正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尽管我国民事审判方式改革已经取得了一定的成就和进步,但距离世贸组织规则的要求尚有一定的差距,因此分析考察程序公正与我国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问题就成为极为重要的一个问题。本文在分析程序公正的含义及其在司法审判中存在的必要性的基础上,结合我国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现状,提出对我国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若干建议,以期实现确保程序公正,提高审判效率的目标,最终能够为促进司法改革和我国法治建设的发展略尽绵薄之力。
二、程序公正
公正是人类所追求的首要价值目标。司法公正是人们对司法活动的企盼,也是司法本身所应具有的品质。要实现依法治国的治国方略,司法公正就显得更为重要。司法公正不仅要求实体公正,即认定事实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而且要求程序公正,即严格遵照正当法律程序进行诉讼,尊重和保障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益。但长期以来,重实体轻程序的观念对我国司法审判产生了多方面的负面。程序不公正的问题在我国普遍存在,当事人反映强烈的司法不公实际上大部分都是程序不公正而造成的问题。因此强调程序公正的实现就成为法治建设中的一个重要问题。
(一)程序公正的含义
程序公正的理念发端于英国,并为美国所继承和发展1.英美法长期以来形成了重程序的传统,即不是以某种外在的客观标准来衡量判决结果正当与否,而是通过充实和重视程序过程本身以保证判决结果能够获得当事人的接受,即程序公正的精神实质。美国学者和联邦最高法院依据美国联邦宪法第五条和第十四条修正案所确立的“正当法律程序”条款,将正当法律程序分为“实质性正当程序”和“程序性正当程序”,而后者是与法律的实施过程相联系的,要求法律程序本身公正合理。根据美国《布莱克法律辞典》的解释,程序性正当程序是指:“根据美国联邦宪法第五条和第十四条修正案所确立的正当法律程序条款,应当保障的告知和进行庭审的最低要求,尤其是在可能剥夺重要的生命、自由和财产权益的情况下。”2这里所讲的“程序性正当程序”实际所表达的价值就是程序公正。程序公正应当是司法活动所追求的目标,程序是诉讼的游戏规则,只有依据程序进行的诉讼才是法律意义上的诉讼。
(二)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
司法公正应当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实体公正,一是程序公正。对于二者的关系问题,有的法官认为,实体公正实质是实体裁决公正,是一种相对公正,并且受到时空条件的限制,因此,司法公正的前提是程序公正问题,或者说,程序公正是绝对的,其具有优先性3.也有的学者认为二者应当并重,程序公正有保证实体公正的工具价值,并同时有其独立价值。认为实体与程序在诉讼中如车之两轮,鸟之两翼,是同等重要的,不能厚此薄彼,有所偏颇。在二者发生冲突时,根据具体的情形作出不同的选择,有时选择程序优先,有时选择实体优先4.笔者认为,程序公正是保证实体公正的重要环节,只有确保程序的公正,认真履行法律的职责,才能最终保证司法的公正。实现程序公正就是要倡导和实现正当程序、尊重人性、审判独立、法官中立、程序安定、充分听讼、程序透明、理由公开,保证当事人获得充分的尊重和理性的对待。只有程序公正,才能保障我们获得或者最大限度地接近实体公正;同时,只有程序公正才能让当事人和公众相信案件的处理结果是公正的。
(三)程序公正与诉讼效率
程序公正与诉讼效率的关系问题,也引起了广大学者的关注。如何处理二者的关系,如何在保证程序公正的前提下,不影响诉讼效率,都成为难以解决的问题。程序公正要求充分听讼、按部就班、面面俱到、彬彬有礼,这些必然对诉讼效率产生负面影响。如在英美法系国家的诉讼制度中,强调程序公正是给当事人双方公平的机会陈述事实、询问证人、援引法律,在诉讼程序法允许的范围内最大限度地影响陪审团和法官作出对各自有利的判决。在庭审过程中,法官会提供充足的时间让双方陈述,而这恰恰是确保司法公正所必须付出的效率代价。在笔者所接触的加拿大诉讼制度中,一起普通的民事案件通常也会至少耗时两三年5.英美法系的诉讼程序也并非完全不考虑诉讼效率问题,只是要在保证程序公正的前提下追求司法效率。但在确保程序公正的同时,也带来了诉讼不效率的负面影响。根据笔者的了解,目前美国、加拿大、澳大利亚等国都在司法改革中提出了提高诉讼效率的问题。对此问题进行了深入的研讨并提出了相应建议,如通过调解程序、简易程序的运用,来提高诉讼效率,而且有些建议已经在某些地区的法院试行6.
因此,我们在强调程序公正的同时不能忽视司法效率,因为公正是在效率基础上的公正,迟到的公正等于不公正;但也不可盲目追求高效,而导致更多的不公正出现。公正与效率这两者之间应当是相辅相成的,相互统一的。但二者之间发生矛盾时,我们应当考虑公正优先、兼顾效率,因为程序公正是比效率更重要的价值。但某些情况下,诉讼的效率处于优先的地位。例如美国90%以上案件采取辩诉交易而放弃正当程序,显然是效率优先的体现。如何有机地协调这程序公正与诉讼效率这二者之间的矛盾,也是有待我们进一步研究和探讨的问题。
(四)确保程序公正的必要性
1、 保障实体公正的需要
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是不可分割的两个方面,而程序公正是实现实体公正不可或缺的条件和前提。要保障实体公正,首先就要确保程序公正。只有确保程序公正,才有可能最大限度地接近实体公正,因为实体公正是相对的,而程序公正是绝对的。二者之间的关系,前文已述及,在此不再赘述。
2、适应入世的需要
我国加入世贸组织,为法院加快和深化改革提供了新的机遇,对法院在改革方面提出了许多新的要求。入世后面临的审判任务更加繁重、面临的新问题更多;世贸组织规则中关于公开性和透明度的要求,实质上是对程序公正提出了更高的要求。WTO规则中适用于所有成员的基本原则和观念,包括平等、透明、公正、高效、独立等,应当说,这些与“公正与效率”的世纪主题,与我国人民法院独立审判的宪法原则,与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法律原则、公开审判制度等都是一致的,但我们还必须全面熟悉这些基本原则和观念的内涵。尽管近几年全国法院在增强程序公正理念、改变重实体轻程序传统观念方面的努力卓有成效,在加强公开审判,改革审判方式等方面也有相当的进步。但尚不能达到世贸规则所规定的要求。
但是,司法的现状同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要求相比,同人民群众的期望相比,还存在若干不相适应的问题,还有很长的路要走。
当前存在的主要问题,一是法官的素质和水平问题。随着经济的发展,社会关系的变化,利益格局的变动,社会矛盾的交织,技术和信息的复杂化,造成许多案件审理的难度加大;加入世贸组织之后,跨国犯罪和智能化犯罪案件、涉外民事商事案件、涉及知识产权和反垄断、反倾销、反补贴等行政案件较之以往会大幅增加,这些新情况、新问题对法官的知识结构、审判的能力和水平提出了很高的要求。而目前法官的整体素质和水平尚不能适应这一变化。个别法官还存在贪赃枉法、徇私舞弊等腐败问题。为此,要继续加强对法官的教育和培训,通过送出去、引进来等多种措施,努力造就一支头脑清醒、业务精通、懂经济、懂外语的专家型法官队伍。
就社会经济状况而言,随着我国20多年改革开放所导致的经济活力增强,市场主体的扩张,社会流动性的加大,中国社会由原来意义上的“熟人”社会转型为“陌生人”社会。中国人原有的“息讼”、“厌讼”的传统保守观念在市场经济和国际大环境的冲击之下也逐渐地消融,取而代之的是“为权利而斗争”的新意识。用法律武器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的思想己深入人心:而在另一方面原带有解决纠纷和协调人民内部矛盾职能的行政部门和机关组织也纷纷认清和摆正了自己的位置和权限,其原有的处理民间大小纠纷的功能已悄悄地从其职权中消夫一人们只有将目光投向了司法解决途径:然而就在人们大肆宣扬应拿起法律这个人类历史上被认为是最为公正合理的武器来保护自身权益和解决纠纷时,现实社会中却出现了许多民众抗拒诉讼的尴尬,究其原因,对诉讼成本与收益之间的考量而被迫放弃通过诉讼来获取正义的希望,是较为常见的一种情况。人们希望有一种更加快捷和有效的方式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将不经济降低到最低。
二、在我国建立小额诉讼的制度基础
通过普通程序来解决社会中绝大部分的性质简单和金额较小的纠纷时,这种模式显现出了相当的缺点和不足之处:首先,为了充分保障当事人的攻击防御活动所提供的程序框架和制度保障,是与当事人对该诉讼采取的慎重的承诺相对应的,是一种冗长而缜密的诉讼程序,有些情况下,甚至可以说显得很有些繁琐臃肿,由此会带来程序的复杂化、纠纷处理的长期化以及当事人和法院在费用和成本方面负担的增大等一连串问题。其次,这种判决性程序强调的是“非黑即白”、“一刀两断”确定的效力,而强调双方当事人“竞技式”的诉讼行为。往往不能使纠纷得到真正妥善或彻底的解决,往往会加剧双方当事人剑拔驽张的情绪和紧张气氛,不利于社会秩序的安定:最后,有关普通程序而设计的一整套规则客观上要求程序运作之主体拥有相应知识和能力。诉讼程序的专门化和技术化趋势,使得一般当事人以及其社会上的普通民众都不易理解纠纷是如何在该制度框架中得到处理和解决的。许多场合下当事人甚至对利用诉讼来解决自己的纠纷的这个过程都难以真正的参加下去,不得不求助于具有专业技能和法律知识的律师,加大的诉讼成本和费用。
所以,当当事人投入的诉讼成本远远大于所获得的胜利结果,出现“赢了官司赔了钱”这种悖论时,人们不得不对诉讼敬而远之。就国家而言,一方面造成大量的案件堆积,法官们疲于应付各种复杂纠纷,审判资源极大浪费。另一方面又面对着民众们对告状难和司法昂贵的指责。正是基于这种形势人们开始产生了这样的一种态度,即只要能够以符合实际并让当事人满意的结果来解决纠纷,不必拘泥于法律的严格适用,而小额诉讼程序的出现正是基于这种新的诉讼理念,普通市民多是因为小额诉讼才接触法院,所以公正适当地处理小额案件对于在市民中树立司法制度的权威是极其重要的,“小额法院是最高位法院”的说法即显示了以解决市民日常纠纷为使命的小额诉讼制度的重要性。
三、小额诉讼理论
(一)小额案件
小额诉讼制度是以小额案件为对象的—种制度。小额案件是指案件情节轻微、诉讼标的金额特别小的案件。它并非专指小额金钱给付请求,还包括请求给付金钱以外的其它替代物的情况。如小额消费交易产品瑕疵的救济、零售商的价金要求、小额消费借贷及小工程承包款的给付请求等。小额事件因其特殊性,需适用特殊的程序进行审理。从而引发出小额诉讼的概念。小额诉讼所受理的都是产生于市民日常生活中的小纠纷。故就小额诉讼所接触的当事人主体的广泛性而言,可以说它占据着司法运营中的“最高地位”。
(二)小额诉讼程序
小额诉讼程序可分为广义和狭义两种:广义上,小额诉讼程序与普通程序并无严格区别,二者仅仅是诉讼标的额和简易程度有所不同。而狭义的小额诉讼程序则是指一种以提高办案效率促进司法服务人众化为目的的,正在发展的未成熟的诉讼程序,是20世纪后半叶以来,世界各国适应社会的发展变化,在司法改革中创建的一种新型程序,有别于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而独立运作。有学者将其界定为“用来救济小额轻微权利的简易快捷的特别程序”。
四、小额诉讼的功能
从世界各国的实践经验来看,小额诉讼都发挥着巨大的功能和成效:
(一)保障了当事人接受司法救济的权利
众所周知,某些权利和保障在历史上曾以“基本的”形式出现,特别是在当代,被通过宪法或国际文件加以宣告,这些基本权利和保障演变得与其它权利和保障不太一样。之所以将这些原则视为“基本”的原则,其实质在于这样一种信念,即坚信它们不仅代表基本的、最低限度的权利,而且也是文明的司法裁判制度永恒不变的有机组成部分。而保障当事人接受司法救济的权利也是人类基本权利在民事诉讼中的具体反映。小额诉讼制度的出现使人们能够实效性地接近司法救济,真正地实现宪法所赋予自身的公民权利。无庸质疑,对申诉金额小的当事人予以限制,使其无法接近充分提供公平和公正保障的司法或准司法救济对于现代国家而言,这意味着部分地放弃履行保障所有接近司法之基本功能,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管这种限制是明示的,还仅仅是手续繁杂,费用高昂在事实上的结果,事实皆如此。
(二)解决纠纷,特别是解决社会和国家认为不甚重要的民事纠纷成为小额诉讼制度的基本功能和使命。一方面尽可能为社会成员最大限度地提供了司法救济的途径,保证其实体权利的实现。另一方面尽可能使有限的司法资源得到最大化的合理利用,减轻了法院的压力,提高了办案质量。换言之,小额诉讼是国家提供的一种廉价司法救济途径。
(三)能对诉讼程序乃至法治进行有效的补偏救济。小额诉讼制度的设立本身就体现着当代各国司法改革的另一种动向和理想,弥补了“立法者们将视线都集中于诉讼中的当事人的程序保障,而对于保障每一个公民从实质上实现接受裁判权这一程序保障的当然内容很少涉及”这一缺憾。实现了从当事人角度出发,减少纠纷解决的对抗性,减少法律的高度专门化和技术化。
五、小额诉讼的制度缺陷
尽管世界各国在其各自的司法改革中对小额诉讼都寄予厚望,而且从实践结果来看,小额诉讼也确实在某些方面达到了人们期望的目标。但任何一种制度的设计都并非是十全十美,无懈可击的。当人们大肆宣扬其同时,也应清醒地看到小额诉讼制度内在的缺陷和不足。就其面临的质疑来看,概括起来大概有以下几个方面:
我国的司法改革近些年来进行得如火如荼,民事诉讼中涉及专业知识的案件数量越来越多。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在民事诉讼制度体系中地位的重要性逐渐体现出来,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往往要依靠鉴定人出具的鉴定意见,因此鉴定人的专业鉴定工作与民事诉讼案件审理的公正合理紧密地联系在一起。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在司法实践中适用的是否得当关系到当事人的正当权益能否得到维护,影响着司法的权威以及司法改革的成效。2012年修改的新民事诉讼法第78条专门明确了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使得此项制度在我国的实行变得更具有可行性。尽管目前立法上对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的规定略显浅薄,司法实践中也出现很多问题,但是此项制度在我国的适用却有其可行性及持续性,将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进一步研究,完善其每一步程序细节,对于司法鉴定的公正、合理、权威都有所帮助,使得司法改革顺利进行。
一、鉴定人出庭作证的可行性
(一)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能够加强司法的公正性。当事人提讼,最希望得到的结果可以是公正的、合理的。鉴定结论是证据的种类之一,在案件审理的过程中起到的作用相当于包青天的角色。鉴定人作为专业人士,不会希望自己做出的鉴定意见在庭审过程中过多地受到质疑。鉴定人会非常重视出庭对鉴定意见进行说明、质证,认真准备每一个环节,减少对鉴定意见的主观臆想和猜测,更加注重科学、合理、中立地得出鉴定意见。为了保证结果的公正性,鉴定人要通过严格的审查和质证才能出庭,这样可以让鉴定意见在庭审中可能出现的问题在庭审之外就被排除。当事人启动鉴定程序就是为了被法院采信,最终得到公正的结果,这都将大大加强司法的公正性。
(二)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能够加强司法的独立性。司法机关行使职权时容易受到外来的一些权利的干扰,这些权力的干扰将会影响司法的独立。此外,在司法实践中,法学界很多专家学者担任了人民陪审员,由于他们在自己的学术范围内已经形成一定的地位和权威,所以极易影响审判人员在审理案件时的个人意见。如果鉴定人出庭出具鉴定意见并对其说明的过程也容易收到这样的干扰。鉴定人通过科学的方法得出的鉴定结论,审判人员会不假思索的接受,并依次对案件进行裁决。这样的做法给审判带来很大的消极性,民事诉讼中一旦涉及到鉴定人出庭鉴定,就会对当事人的胜诉与否产生很大的影响。尤其是基于对司法鉴定的依赖,往往会请有权威的专家担任鉴定人,这对审判的影响更大。所以,鉴定人要出庭接受对方的询问,这样审判人员才会用一个客观的角度去审视鉴定意见,客观地决定是否采信鉴定意见。这无疑是有利于司法的独立的。
(三)借鉴国外的鉴定人制度。两大法系的鉴定人制度是有区别的,英美法系中的鉴定人制度是追随着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模式的。但是实践中,法官的居中地位表现得不那么强烈,专家相当于律师的角色,更多地是体现当事人的意思,容易造成虚假诉讼。大陆法系中的鉴定人制度,法官过大的自由裁量权对当事人的一些权利产生不利的影响。虽然存在差异,但是两大法系开始相互借鉴,都强调了必须尊重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对于鉴定意见要保持中立、客观,我国民事诉讼的鉴定人制度可以吸收借鉴两大法系中的优点,让当事人充分地参与鉴定程序,法官以适当的裁量权主持鉴定程序,使借鉴和吸收得到有效的利用。
二、完善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的建议
(一)完善鉴定人出庭制度的程序内容。民事诉讼法目前针对鉴定人出庭制度的程序问题还没有相关规定,具体做法可以包括以下几点:首先,保障对鉴定意见有疑问的当事人向鉴定人询问的权利,这种做法被称作“受质权”。其次,当事人向法院提出鉴定申请后,法院应当立即对鉴定机构和鉴定意见进行形式上的审查。审查没有通过立即告知当事人,审查通过则不得在审判过程中再次提出质疑。再次,鉴定人出庭后的程序要严谨,任何不确定的程序夹杂诉讼过程中,会增加庭审的不可控性。鉴定人当面宣读鉴定意见后,由双方聘请的专业人士对鉴定人进行询问,最后双方可以就鉴定意见的一些问题进行辩论。
(二)完善鉴定人出庭的权利保障。鉴定人出庭作证,应当在经济上给予补偿,司法上给予保护。民事诉讼法关于鉴定人的人身和经济权利还没有健全的规定,可以借鉴证人出庭经济补偿制度。由提供鉴定人或申请鉴定人出庭质证的一方先行支付费用,最终由败诉的一方承担。确保鉴定人的差旅费和出庭费得到落实,同时还要保障鉴定人及其亲属的人身安全,严格保密个人信息,加强对受到威胁的鉴定人的保护。这样才能提高鉴定人出庭的积极性。
(三)明确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法律责任。关于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法律责任,民事诉讼法中有这样的规定:支付鉴定费用的当事人可以要求返还鉴定费用。应当在此基础上再明确处罚规定,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法庭可以责令其到庭;责令后仍不到庭,则处以警告或罚款;对于其不到庭所产生的后果要承担相应的责任。鉴定人严重影响质证过程的,法院可按毁坏证据罪移交有关部门立案处理。
参考文献
[1] 李学军.鉴定人出庭作证难的症结分析[J].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12(3).
诉讼经济是指以最少的司法投入,获取最大的诉讼效益。诉讼经济这个提法来源于西方的经济效益主义程序理论,该理论是由西方经济分析法学派提出的。其核心思想是,所有司法活动和全部法律制度都以有效利用自然资源,最大限度地增加社会财富为目的。该理论主张运用经济学特别是微观经济学的观点和方法分析、评论法律制度及其功能,朝着实现经济效益的目标改革法律制度。强调经济效益必然涉及两个基本概念即投入和产出。前者指投入的各种资源,如人力、物力、财力等;后者指获得的成果或效果。要使一种行为或过程符合经济效益要求,必须做到两点:一是使投入的资源得到最大限度的节约;二是使产出的成果达到最大化。应用到诉讼活动中,就是要求国家合理地配置司法资源,确保司法资源的耗费降低到最小程度,同时使大量的案件尽快得以处理。所谓司法资源是指国家在诉讼活动中投入的成本。包括四个方面的内容:1、人力资源。指一定数量的法官、书记员、翻译、法警、陪审员等;2、物力资源。指办公设施、法庭设施、办案器材、监管场所建设、通讯、交通设备等;3、财力资源。指司法人员的工资福利、办案经费等;4、时间资源。指办案花费时间的长短决定了法院在单位时间内审判活动效率的高低和耗费司法资源的多少。因此时间也是一种司法资源。
二、诉讼经济原则的现实基础和重要意义
诉讼经济原则的提出是现实的需要,取决于几个因素:
1、案件数量的急剧上升。近五年间,从我国受理一审刑事案件来看,平均每年上升7.9%;从受理经济一审案件来看,平均每年上升12.2%;从受理民事一审案件来看,平均每年上升9.9%.
2、司法资源的有限性。在诉讼活动中追求经济效益很大程度上是由于国家对诉讼活动的资源投入的局限性。如果不在审判过程提高经济效益,那么司法机关就无法顺利履行其审判职能,大量的案件就可能因为来不及审判而造成积压。一个国家,无论多么富裕,对司法资源的投入总是有限的,总是跟不上案件上升的速度。因此,在诉讼活动中强调经济效益是有其现实意义的。
3、司法资源具有高消耗的特点。特别是刑事审判,要耗费巨额财政收入,要比一般国家机关日常活动的耗费大。
诉讼经济原则对审判活动有着重大的意义:
诉讼经济原则的直接要求是提高诉讼效率。肖扬院长提出的公正与效率是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永恒主题,深刻地揭示了效率的重要性。在审判活动中注意诉讼经济原则的适用可以提高诉讼效率,有利于节省司法资源,加快审判活动的速度,避免不必要和不合理的拖延,避免造成大量案件的积压,也有利于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因此,诉讼经济原则对审判活动也有着重大的意义。
三、诉讼经济原则在诉讼法中的体现
诉讼经济原则是诉讼活动应遵循的一项重要政策,体现于诉讼法的各个环节。随着司法改革的不断深入,诉讼经济原则得以充分的体现,它已成为司法改革的基本趋势。在我国诉讼法中体现经济原则主要表现在对期限的规定以及设立两套审判程序,即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新出台的民事诉讼证据规则中的关于庭前交换证据等的规定也充分体现了经济原则。这些规定确保审判机关合理配置司法资源,达到最佳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四、适用诉讼经济原则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1、诉讼经济原则的地位问题。
由于司法资源的有限和社会需求无限的矛盾才凸显出诉讼成本和诉讼效益的关系问题。它是我国诉讼活动必须遵循的一项重要政策,同时也是评价和构建一项诉讼程序所要考虑的一个重要因素。正如一些学者所说的“没有正当的理由,人们不能使程序在运作过程中的经济耗费增大”,同时“在其他条件相同的情况下,任何一位关心公共福利的人都有理由选择其经济耗费较低的程序。”台湾学者陈朴生也指出“刑事诉讼法之机能,在于维持公共秩序,保障基本人权……,不计程序之繁琐,进行之迟缓,亦属于个人无益,于国家社会有损。故诉讼经济于诉讼制度之建立实不可忽视。”诉讼经济原则早已成为各国诉讼活动的一项重要政策,如美国、日本。我国的刑事诉讼法第2条指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任务,是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及时”就是充分体现诉讼经济原则。
一、我国民事审前程序的现状分析
(一)“审前准备程序”与“审前程序”的概念辨析
很多学者在研究民事诉讼程序时,将“审前准备程序”与“审前程序”混为一谈,在使用时两个概念混用的情况也时有发生。笔者认为“审前准备程序”与“审前程序”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不能等同使用。区分这两个概念的不同,对发现我国审前程序的弊端起重要作用,还有利于审前程序的改革与完善。
“审前准备程序”对于庭审程序而言,在形式上具有独立性,但究其根本,设置审前准备程序的目的在于为庭审程序的有效运行服务。在审前准备程序中,法官处于中立地位,主要负责指导双方当事人交换与固定证据、整理固定争点,为随审程序的顺利进行打好基础。而在功能上,审前准备程序并不具有独立性,它对庭审程序具有高度的依赖性,审前准备程序中的“准备”是为庭审程序而做的“准备”。离开了庭审程序,“审前准备程序”也就缺少了发挥的空间,因此“审前准备程序”不能独立存在。
“审前程序”不仅具有交换证据,整理争点等“审前准备程序”的传统功能,还具有其独立的功能,即通过当事人双方和解或法院调解,以此完成民事诉讼的任务并终结整个民事诉讼程序。由此可知,审前程序的独立功能的目的并不是为庭审程序的顺利进行提供服务,而是力求将有待庭审程序解决的问题提前到“审前程序”中解决,只要解决成功,整个诉讼程序即可宣告结束。与“审前准备程序”相比较,“审前程序”无论在形式上还是在功能上,它都具备了鲜明的完整性和独立性。
经上述的比较分析得知,“审前准备程序”与“审前程序”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在使用时不能混为一谈,更不能将“审前准备程序”等同于“审前程序”,因为“审前准备程序”只有被赋予独立功能后,才能称之为“审前程序”。
(二)我国的审前程序实质上停留在审前准备阶段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13条至119条的规定,我国民事诉讼审前准备活动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1)依法向当事人送达起诉状副本和答辩状副本;(2)告知当事人合议庭组成人员及当事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和义务;(3)全面了解案情,调查收集必要的证据;(4)通知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参加诉讼。[3]再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立足我国民事审前程序的司法实践,可看出,多年来我国民事诉讼的一系列审前准备活动还只是处于审前准备阶段,并没有形成完整的审前程序。
我国的审前程序仍停留在审前准备阶段的原因有:(1)程序强调的是“先后秩序性”,而在我国民事诉讼程序中各项审前准备活动的侧重点却是事务性工作,这些工作并不强调“先后秩序性”,出现了不连贯、主次不分、先后不明等问题;(2)在这些审前准备活动中,没有正确处理审判权与处分权的问题,强调以法官为中心,法官在准备活动中起主导作用;(3)这些准备活动与庭审程序的各项活动在司法实践中往往职能不分,将两个不同阶段的活动混淆。2001年12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规定》中对审前准备活动进行了改革。例如,该《规定》第34条所规定:“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但这只能说明我国的民事审前程序处在不断完善的阶段,民事诉讼审前活动只是向着程序性的方向迈进一步,它仍然不能完全脱离“审前准备阶段”的范畴。
二、我国民事诉讼审前程序的改革设想
我国现行民事诉讼立法对于审前程序的规定过于单一,给审判实践活动带来了较多弊端,特别是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发展,这种基本由法官包揽,而当事人及其诉讼人几乎不介入的超职权主义的民事审前程序在审判实践中,其弊端日益突出。结合我国审前程序的不足之处,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方面进行改革:
(一)设立案件分流机制
审前程序设置的目的在于简化程序,使案件得到及时,有效地解决,基于诉讼经济原则,其自身可分为复杂程序和简化程序。在司法实践中,对于简单的案件,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的争点明确,案件事实比较简单、清楚,在被告向法院提交答辩状后,便可确定开放审理的日期,无需法官对双方的争点进行整理;对于争点不明确,事实关系比较复杂的案件,则可进入争点整理程序。而实现简化程序目的有赖于案件分流机制的创新和完善。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目前我国的法院将案件主要划分为简易案件和普通案件,但对于如何区分案件繁简,立法上还没有明确规定,通常案件的繁简由有关领导批准立案,分案时直接决定。然而案件的繁与简并不能直观地看出,在实际的审理过程中很多案件由简易程序转入普通程序即是明证。因此,为了更好地区分案件的繁与简,在立法或制度建设上,制定明确的简易案件的标准是必要的。如从诉讼标的额大小、是否存在争议焦点、争点的分歧大小以及案件的复杂程度及其影响范围等方面加以明确。
(二)审前程序法官与庭审法官相分离
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6条规定:“合议庭成员和独任审判员开庭前不得单独接触任一方当事人及其诉讼人。”该条规定的用意是显而易见的,而落实则需要相应的措施:审前法官与庭审法官相分离。审前程序法官与庭审法官相分离,即在审前程序中设置预审法官,专门负责主持民事审前程序,把庭审法官从审前工作中脱离出来。预审法官组织当事人进行补充和更改诉讼请求,收集、提交和交换证据,整理争点,依职权进行调查等庭前准备工作,以便集中审理,提高庭审效率,庭审法官不介入审前程序,有利于法官公正审理案件,防止先入为主。
审前程序法官与庭审法官相分离的典型有两种模式, “大立案”模式将审前程序由法院单独设置的立案庭法官负责,在完成法律规定的审前准备工作之后再移交给审理案件的合议庭或独任法官。“三二一”模式由合议庭法官的法官助理来负责审前准备程序,法官只管坐堂问案。这两种模式都是负责案件审理的法官不参加事先的审前程序,其支持观点主要基于:实行审前准备法官与本案审判法官相分离的制度,有助于提高司法的公正性,极大限度地防止“人情案”的发生。
我国可以借鉴法国的做法,在整个民事诉讼过程中,不应只由同一合议庭或审判员来完成,不同的诉讼阶段应由不同的法官负责。审前法官与庭审法官相分离,不仅指形式的分离,还要求实质上的分离,不仅不能同为一人,还要求禁止两者之间互换意见,以保障庭审法官排除预断。因此,笔者认为在今后的《民事诉讼法》的修订中,应增加审前程序法官与庭审法官相分离的内容。
(三)开设预审庭
预审庭是审前程序中的重要环节,法官在预审庭中的主要职责是:调动各方当事人的积极性,对争点和证据进行整理,补正诉状、答辩状,对事实和证据自认,对证人和证明文书辨别,避免不必要的证明和重复;确定开庭审理日期或对当事人达成一致意见的条件进行裁决。在预审庭即将结束时,法官对整理后的争点问题和证据、当事人的申请、开庭审理日程的确定等事项作出审前裁定,裁定在后,对日后的诉讼程序产生拘束力,如果不会产生显失公平的后果,一般情况下不得随意修改。
结合我国改革实践,美国在预审庭制度上的经验值得我国借鉴。美国预审庭制度实行的是审前会议程序,具体指在审前证据交换后,由审前专职法官组织当事人和律师参加,审前专职法官引导当事人详尽总结无争议的诉讼主张、案件事实和证据,并将其固定;细致总结归纳有争议的诉讼主张、案件事实和证据,缩小讼争范围。同时,法官在预审程序中,应尽量寻求当事人和解的机会,使纠纷得到迅速、妥当、公正的解决。
(四)完善诉答制度
由于原告和被告双方缺乏充分的交涉,导致双方当事人在起诉和答辩中难以全部表达对案件和对对方观点的理解。为了解决这一问题,在诉讼之初设置了诉答程序。但诉答程序的主要功能是启动诉讼,其次才是整理争点,所以过多地寄希望于诉答程序是不现实的,要达成整理争点的目的,还需要通过建立预审制、审前会议等制度来实现,以及建立强制答辩制度。完善诉答制度可从以下几点进行:
1.规定诉讼请求时限和事实主张时限。制定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要变更诉讼请求和事实主张,应在审前程序中提出,在开庭过程中提出变更诉讼请求和主张的,除非可能造成明显的不公正,否则,法院对当事人的变更将不予以考虑。
2.强制答辩制度。强制答辩制度就是将被告对原告起诉的答辩作为一项法定义务。这个制度的建立有利于原告了解被告的主张和事实理由,以此来保障当事人平等地位;有利于发挥审前程序整理争点的关键之一。通过当事人双方积极的答辩和再答辩,双方的争点则逐渐清晰,提高庭审的公正和效率。
3.答辩失权制度。答辩失权制度是强制答辩制度的保障。要使答辩作为一项强制性的义务,需要明确不履行答辩义务则要承担的不利后果,以不利后果来督促当事人答辩。即如果被告不依法答辩,则视为默认,意味着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从而失去其在庭审程序中的攻防权利。
(五)建立健全的证据交换制度
随着我国司法改革的深入进行,在吸收司法界理论研究成果和有益经验的基础上,最高人民法院在2001年12月6日颁布了《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该《规定》比较详尽地规定了举证时限和证据交换等制度,初步构建了我国审前程序的内容,从司法解释上改变了“一步到位”的做法,取得了较大进步。但其改革的不彻底性也是显而易见的,笔者认为还应该从以下几方面进行改革:
1.明确证据交换的范围
我国可借鉴美国证据开示的做法,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26.2.1条规定:“任何一方当事人都可以要求对方当事人提出与诉讼标的有关联,并且不属于保密特权的任何事项”,即除保密特权外,凡与案件有关联的事项都可作为证据开示的对象。因此,证据交换范围应该是与案件有关联的事项,我国法律应进一步明确两方面的内容:一是明确需要证据交换的案件范围;二是明确需要交换的证据范围。
2.证据交换的主持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39条规定:“证据交换应当在审判人员的主持下进行”,即将证据交换的主持赋予了审判人员。但是这项规定并不明确,笔者认为应设置审前法官,由其主持审前程序的证据交换。证据交换的时间、地点、方法等内容也应该由审前法官根据实际案件的性质来确定。
3.证据交换的程序
任何一项诉讼活动的进行都必须遵守一定的程序,证据交换也不例外。审前程序证据交换由审前法官对简要程序进行释明后,当事人要依次交换证据。证据交换完成后,法官经当事人同意后,明确案件争点,争点明确后,非经当事人同意,不得变更。
4.建立证据失权制度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15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在法庭上提出新的证据。这种“证据随时提出主义”的法律规定,造成了司法实践中许多当事人搞当庭“证据突袭”,致使对方当事人无从准备而处于不利的诉讼地位。最高人民法院《证据规定》对此进行了改革,有了举证期限的规定。“证据随时提出主义”在一定程序上被“证据适时提出主义”所替代,这项改革的实现还有赖于建立证据失权制度。证据失权制度即当事人双方在举证时限内不交换的证据材料,除法定事由外,这些材料将不能作为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对于证据失权制度,我国还应该加强对于当事人和法官证据失权意识的培养,使该制度得到切实执行。
(六)完善解决纠纷的相关配套制度
当下各国司法改革的趋势之一是司法纠纷方式的多元化。司法是社会正义的最后防护线,司法改革不仅要促成新型纠纷解决机构的构建与发展,还要使国家司法机关与其保持一定程度上的联系与牵制,以此达到纠纷解决方式的多元化与法制化。美国ADR是纠纷解决机制的典型,值得我国民事司法改革借鉴。笔者认为要从以下几点改革:
1.完善我国的和解机制
此项改革的关键问题是赋予和解协议足够的法制权威,使其具有强制的执行力。只要双方当事人所达成的和解内容不违背法律、社会公共利益和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法院应当予以认定,并以和解内容为基础制作民事调解书。以和解方式解决双方之间的民事纠纷,使案件无需进入庭审程序,就可终结诉讼程序。
2.为了发挥审前调解程序的作用,我国首先要在审前程序中设置调解程序
在审前程序中,审前法官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即可制作调解书,终结该案诉讼程序。另外,审前调解还应进一步向当事人自身主导的调解倾斜而不宜有太强的法官主导色彩。
在英国,民事上诉制度具有悠久的历史,早在普通法的形成的初期就形成了分别针对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的复查制度。不过这种复查制度存在明显的缺陷,其基本的特点是:对于不重要的、从判决的表面能发现的法律差错有很好的处理办法,但对于影响审理的进行以及陪审团活动的法律错误只有粗糙的处理办法,对于纯粹的事实方面的错误,则毫无办法。为此,英国《最高法院规则》在民事上诉制度中确立了“重新听审的方式”(bywayofrehearing)的基本模式,赋予上诉法院享有第一审法院所有的修改诉讼文件的全部权力,以及就事实问题接受新的证据的全部自由裁量权。[5]而在此后的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英国的民事上诉制度一直未有重大的修改,系统的改革是随着英国大规模的民事司法改革,在改革理念的指引下逐渐展开的。
英国近年来在民事司法改革方面取得令世人瞩目的成果。[6]本文侧重介绍英国民事上诉制度改革的理念与规则,以期为我国民事上诉制度的重构提供一些参考和借鉴。
二、英国法院体系与民事上诉制度的基本架构
在英国,民事法院体系由郡法院、高等法院、民事上诉法院和上议院四级法院所组成。[7]其中郡法院负责受理一般的一审民事案件,而上诉法院、上议院作为主要的上诉审法院,基本上只受理上诉案件。至于高等法院,它既是重大、复杂民事案件的初审法院,同时也受理针对郡法院一审判决提出的上诉案件。在英国的民事司法架构下,当事人不服郡法院一审裁判的,可以向高等法院提起上诉;对高等法院一审裁判不服的,可以向上诉法院上诉;如果对上诉法院的二审判决不服的,还可以向上议院提起第二次上诉。通常认为,英国民事诉讼实行的是三审终审制;而就上诉审的审理对象而言,第二审原则上为法律审,一般不涉及事实问题,但在特定情形下亦涉及事实,第三审则为法律审。[8]当然,以上的说明只是对英国民事上诉架构的粗略勾勒,事实上英国民事上诉制度的内容相当繁杂,并且随着英国民事司法改革的深入而不断发展变化。
如前所述,郡法院是英国审理民事案件的基层法院。对于郡法院受理的案件标的额,最初有一定的上限限制(1977年为2000英镑,1981年提高到5000英镑),不过根据《1990年法院与法律服务法》,现在郡法院的民事案件管辖权不再受到金额上的限制,但是仍有地域上的限制,即当事人不能选择郡法院进行诉讼。当事人对郡法院地区法官的裁判不服的,只能向郡法院巡回法官提出上诉,上诉案件仍在郡法院进行审理。如果案件是由郡法院巡回法官适用多极程序或特别程序审理的,则可以上诉到上诉法院。除此之外,对郡法院的其他裁判,只能向高等法院提起上诉。
英国的高等法院是根据《1873年司法法》(theJudicatureAct1873)而建立的。作为民事法院,其管辖权在实质上不受任何限制。为了方便司法,高等法院分为大法官分庭(ChanceryDivision)、王座分庭(Queen’sBenchDivision)和家事分庭(FamilyDivision)三个分庭,行使平等的管辖权:王座分庭审理诸如违约和侵权的民事案件,只由一名法官审理。这些案件无一例外都由法官听审而无需陪审团,并且大多以调解或撤诉方式结案,只有1%的案件需要由法官作出判决。[9]王座分庭附属的商事法庭审理有关银行、保险、等方面的诉讼;海事法庭则负责审理由于船舶碰撞引起的人身伤亡、货物损失的赔偿诉讼以及有关船舶所有权、海难救助、船舶拖曳、船员工资等的海事纠纷;大法官分庭初审管辖权包括审理有关土地的转让分割、抵押、信托、破产、合伙、专利、商标、版权以及涉及公司法的案件。此外,大法官分庭的独任法官可以审理针对税务官作出的有关税务决定的上诉案件,以及来自郡法院的关于个人无清偿能力的上诉案件;家事分庭管辖一切有关婚姻的纠纷和事项(无论是初审或上诉),还审理有关婚生子女、未成年人的监护、收养等事项的案件,以及《1989年儿童法》、《1996年家庭法》等婚姻家庭法律所规定的诉讼案件。家事分庭由庭长和其他普通法官组成。根据《1978年家事诉讼与治安法院法》提起的上诉案件,通常由两名或更多的法官组成法庭审理。但如果上诉只涉及分阶段或一次性的费用支付问题,则将由一名法官独任审理。[10]根据《1989年儿童法》提起的上诉通常由一名法官审理,除非庭长另有指示。
根据英国《1981年最高法院法》,上诉法院由大法官、上议院常任法官、高等法院首席法官、高等法院家事分庭庭长等法官组成。除此以外,上诉法院或高等法院的所有前任法官以及高等法院的所有现任法官,都可以被要求参加上诉法院的案件审理。前任的法官可以拒绝这一要求,但现任法官无权拒绝。上诉法院包括民事上诉庭和刑事上诉庭,其中民事上诉庭主要审理来自高等法院所属三个分庭以及郡法院的民事上诉案件。从1970年开始,在特定情况下,一些民事案件可以通过“蛙跳”(leapfrog)程序越过上诉法院而从高等法院直接上诉到上议院。这样的上诉必须满足以下两个条件:(1)审判法官发给证书、所有当事人同意、案件涉及重大公众利益问题或者法官受到高等法院或上议院先前判决的约束;(2)上议院同意受理。[11]
对于不涉及欧盟法律的案件,英国上议院是联合王国的最高上诉法院。上议院作出的司法决定只能被成文法或上议院在以后的案件中拒绝遵循先例的决定所。上议院议长是大法官,同时也是最高法院院长。协助大法官工作的人包括7—12名上议院常任法官以及任何现任或曾任高级法官职务的上议院议员,例如前任大法官或已退休的上诉法院法官。上议院常任法官是上议院终身议员,[12]他们经常被称作法律议员(LawLords)。上议院的初审管辖权十分有限,一般说来只对涉及贵族的爵位继承争议案件和侵犯上议院自身议会特权的案件行使初审管辖权。不过随着《1948年刑事审判法》的通过,上议院审判贵族犯罪的初审管辖权已被废除。任何民事案件要在上议院提起上诉,必须首先获得上诉法院或上议院的许可,其具体的程序现在由《2000年适用于民事上诉的上议院诉讼指引》(HouseofLordsPracticeDirectionApplicabletoCivilJustice,2000)所规定。
根据《1972年欧洲共同体法》,自1973年1月1日起英国成为欧共体成员国。这样,欧共体法院(TheCourtofJusticeoftheEuropeanCommunities)就取代上议院成为英国的终审法院。但是,欧共体法院仅处理具有欧洲因素的案件,对于国内案件,上议院仍是联合王国的最终上诉法院。而所谓的“涉及欧洲因素”,一般指涉及欧共体其他成员国公民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的案件。大多数提交到欧洲法院的案件都涉及商业贸易问题,但欧洲法院也就许多社会问题(如同工同酬、性别歧视等)作出过权威性裁判。[13]
根据英国《1833年司法委员会法》,枢密院成立一个专门的司法委员会(JudicialcommitteeofthePrivyCouncil),作为24个英联邦领地和6个英联邦独立共和国的最高上诉法院。为了方便司法,司法委员会设在伦敦。法庭应由至少3名委员会成员(实践中通常为5名)组成,并且这些委员一般都是上诉法院的常任法官,因此司法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具有很大的权威性。但必须注意的是,委员会的决定对英国法院不具有绝对的拘束力。从技术上讲,委员会对一个案件所作出的决定不是判决,而只是向女王提出的建议。在司法实践中,这一建议需要通过枢密院令才能得到执行。[14]
劳工上诉法庭是根据《1975年劳工保护法》而建立的,它主要受理来自各种工业和劳动纠纷法庭的上诉案,其涉及领域很广,包括裁员补助、平等支付、雇佣合同、性别、种族和残疾歧视(限于劳动雇佣领域)、不公平解雇、非法扣减工资、雇佣保护等。除了藐视法庭的案件外,劳工上诉法庭对事实问题作出的裁判都是终局的。但是对于法律问题,当事人可以向上诉法院或苏格兰最高民事法院上诉,并可进一步上诉到上议院。
三、英国民事上诉制度改革的进程与理念
在英国,民事案件的上诉率一直居高不下,并且有大量的案件得不到及时的审结。1990年,法院总共审理了954件民事上诉案件,而其中的573件处于未决(outstanding)状态。而到了1996年,提起上诉的民事案件总数达到了1,825件,未决案件而随之增加到了1,288件。[15]为解决英国民事上诉案件数量不断增长以及由此带来的诉讼延迟等问题,英国司法大臣迈凯(Mackay)勋爵委任鲍曼(Bowman)勋爵对上诉法院民事审判庭进行综合性评审,并于1997年9月出版了《对上诉法院(民事审判庭)的评审》报告。在上述报告第二章“民事上诉制度的基本原则”(Principlesunderlyingacivilappealssystem)中,鲍曼勋爵对英国民事上诉制度改革的提出以下12项基本原则:
1.民事上诉,应符合沃尔夫(Woolf)勋爵建议的民事司法制度应具备的原则。[16]
2.上诉不视为自动进行的诉讼阶段。
3.对案件结果不满意的当事人,应有机会向上级法院上诉。上诉审法院将初步判断原审判决是否不公正,如不公正,则允许上诉程序继续进行。
4.上诉程序应尽可能将结果不确定和诉讼迟延降至最低。
5.上诉程序既具有私人目的,亦有公共目的。
6.上诉制度的私人目的在于,纠正导致不公正结果的错误、不公或不当的法官自由裁量。
7.上诉制度的公共目的在于,确保公众对司法裁判的信心,并在有关案件中阐明并发展法律、惯例和程序;以及协助维持一审法院和审裁处的水准。
8.对上诉的审理,应与上诉理由和争议标的性质相适应。
9.惟有提出了重要的法律原则或惯例问题,或者存在再次上诉的其他强制性理由,再次上诉方具备正当性。
10.向上诉法院提出的特定上诉,如可由比一审裁决的法院或法官具有更高管辖权的法院或法官审理,则通常应由下一级法院审理。
11.一般而言,上诉不应由仅包括担任上诉审法院法官助理的下级法院法官组成的法庭审理。
12.在特定情形下,审理上诉的法院应吸纳具备专业知识的法官。[17]
以上述12项基本原则为中心,《对上诉法院(民事审判庭)的评审》报告对英国民事上诉制度产生了深远的影响,该报告所提出的许多建议后来都载入1999年4月生效的英国《民事诉讼规则》(CivilProcedureRules,以下简称为新规则),并成为新规则第52章的重要内容。此外,1999年的《接近正义法》(AccesstoJusticeAct1999)也对英国民事上诉制度的变革产生了重要的影响。
四、英国民事上诉制度改革的主要内容——以新规则为中心
随着新规则的生效,英国的民事上诉制度发生了巨大变化。根据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2002年《民事司法改革中期报告》的归纳,新规则中有关上诉程序的改革集中于以下8个方面[18]:
1.当事人必须先取得法庭的许可才可以对原讼法庭的判決,向上诉法庭提出上诉;
2.拟提出上诉的任何一方,必须证明其上诉“有实在的成功机会”或证明“有其他充分的理由,令法庭不得不聆讯其上诉”,方可获法庭批准上诉许可;
3.针对案件管理决定而提出的上诉许可申请,原则上不会获得批准,除非该案涉及原则方面的争论,而且其重要性足令法庭认为,即使批准进行上诉对诉讼程序及诉讼费支出会造成影响,也是值得,则作别论;
4.此外,针对上诉判决而提出的上诉许可申请,原则上一般都不会获得批准,除非该案涉及在原则或常规方面的重要争论,如有其他充分的理由,令法庭不得不批准上诉,则作別论;
5.如引入向上诉法庭上诉必须申请许可的机制,容许上诉法庭在遇上一些相当于滥用法庭程序的上诉许可申请时,可无须进行口头聆讯便拒绝申请,但须容许申请人有最后机会向法庭书面说明,为何法庭不应在沒有进行口头聆讯下否決其申请;
6.若上诉许可的申请获准,上诉法庭可实施案件管理措施,以提高上诉聆讯的效率;
7.将上诉法庭的角色限于复核下级法庭的決定,但上诉法庭仍可行使酌情权将上诉视为重审;
8.上诉法庭的角色只限于复核下级法院的决定,这项规则在原讼法庭行使上诉司法管辖权的時候亦适用。
如果进一步概括,新规则对英国民事上诉制度的改革可以归纳为以下三个方面:上诉许可制度、上诉审案件管理、上诉审审理范围的限制。
1.上诉许可制度(therequirementforleavetoappeal)
所谓上诉许可,指当事人提起上诉需经原审法院或上诉法院审查,获得许可方可进入上诉程序的制度。目前,德国、日本、巴西等国家都实行了上诉许可制度,而英国新规则确立的上诉许可制度则是目前可以见到的有关这一问题最详尽、可操作性最强的规定,其成功的实践向我们展示了上诉许可制度对于民事上诉审程序中贯彻分配正义的诉讼理念的重要意义——与其说上诉许可制度限制了上诉权的使用,毋宁说它是一种起平衡作用的程序装置。[19]具体说来,英国上诉许可制度包括以下几方面的内容:
(1)上诉许可的提出。根据当事人提起上诉的对象,新规则就上诉许可规定了不同的情形。如果当事人针对郡法院或高等法院的一审裁判提起上诉,须经上诉审法院或原审法院许可。如果就上诉审裁判提起第二审上诉的,须经第三审法院许可。作为特例,郡法院或高等法院发出的拘禁令(committalorder)、拒绝签发人身保护令(refusaltogranthabeascorpus)或依《1989年未成年人法》第25条做出的住宿保障令(secureaccommodationorder),无须获得上诉许可。而之所以规定这样的特例,主要是考虑上述三种裁判都影响到当事人的人身自由,因此赋予当事人一种特别的权利。
(2)上诉许可申请的受理。当事人提起上诉许可申请,既可以向原审法院提出,亦可以向上诉通知书(appellant’snotice)载明的上诉审法院提出。如果当事人在审理程序中未以言词方式提出上诉许可申请,原审法院拒绝作出上诉许可申请或驳回上诉许可申请书的,当事人可依新规则第52.3条第2、3款申请上诉审法院作出上诉许可。如上诉人向上诉审法院申请上诉许可的,须以上诉通知书形式提出请求。
(3)上诉许可的理由。根据新规则第52.3条第6款,上诉许可的一般理由包括以下两项:第一,法官认为当事人提起上诉具有胜诉希望的;[20]第二,具备对上诉进行审理的其他强制性理由。另外,如果当事人提起的是第二次上诉,根据新规则第52.13条第2款,惟有上诉许可申请提出了重要的法律原则或惯例问题,或者存在第三审法院进行第三审的强制性理由,方得许可第二次上诉。另外,即使当事人提起第二次上诉符合有关的条件,上诉法院仍需要考虑其他因素,比如财力有限的当事人第二次上诉,上诉法院受理是否对其公正;法院是否可以采取其他救济措施等。
(4)上诉许可的审查。根据1999年《接近正义法》第54条第4款,上诉审法院可以不经听审程序而径行审查上诉许可审查。如果上诉审法院仅通过书面审查就驳回上诉许可申请,根据新规则第52.3条第4、5款,上诉人有权在通知书送达7日内要求法院通过听审程序重新审查上诉许可申请。但是如果当事人未申请重新审查的,期间届满该决定就具有终局效力。
(5)上诉许可做出时的事项限制。根据新规则第52.3条第7款,上诉审法院在做出许可上诉申请命令的同时,还可以就上诉审的争点(issue)进行限制。这样,在其后的上诉审中,法官就可以迅速地驳回当事人就其他争点进行审理的申请。不过在得到上诉审法院特别许可的情况下,当事人也可以在上诉审中提出其他的争点,但是这种申请被要求应该尽可能早地在诉讼的初期就告知上诉审法院及被上诉人。
2.上诉审的案件管理(CaseManagement)
作为普通法系民事诉讼的源头,英国传统上是一个实行典型对抗制诉讼模式(adversarysystem)的国家。在这种讼模式下,法院不能也不愿承担调查争点的职责,而仅仅是充当公平仲裁人的角色,法院以及法官以保障当事人的诉讼自由为已任,而不能对其有所限制。为了追求案件的公正,法官往往并不在意当事人所采用的是否过于繁琐与耗费。而当事人为了达到在经济上拖垮对手的目的,往往在包括上诉审的各种环节中滥用对程序的控制,造成诉讼不必要的拖延和费用。可以认为,对抗性诉讼模式与由此产生的诉讼文化成为英国民事司法制度所有弊端的深层次原因。认识到这一点,沃尔夫勋爵主张必须对英国现有的诉讼文化进行重大的变革,法官必须取代当事人对案件的各个阶段进行控制,即加强对案件的管理。当事人的诉讼行为只能在法官的管理下才能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实施。[21]为此,新规则第3.1条第2款在明确规定法院案件管理命令的范围的同时,还特别规定法院为管理案件和推进新规则的基本目标,可以采取其他任何程序步骤或作出其他任何命令。
(1)上诉许可程序中的案件管理
为了避免上诉许可制度的实施使当事人较之从前不采用该制度时承担更多的诉讼费用,新规则对上诉许可程序规定案件管理规则。首先,为了督促当事人及时提出上诉许可申请,根据新规则的诉讼指引(PracticeDirection)第52章第4.6条,当事人申请上诉许可,须通过言词方式,在作出拟上诉的的裁决之审理程序中提出。如果当事人在审理程序中未提出上诉许可申请或下级法院拒绝作出上诉许可,上诉审法院可以无需举行听审程序而径行对上诉许可申请进行审理。在英国的司法实践中,许多上诉案件是显无上诉利益(unmeritorious)可言的,当事人寻求上诉救济其实只是在滥用上诉程序,因此在这些案件中不赋予当事人口头听审的权利就直接拒绝其上诉许可申请被认为是正当的。[22]不过,一旦下级法院的拒绝上诉许可的决定是以书面方式作出的,则寻求上诉救济的当事人有权要求在上诉审法院通过口头的听审对其上诉许可申请进行审理。之所以这样做,英国政府出版的关于新规则的“白皮书”(WhiteBook)解释说:“这些规定的整体效果要让每一个在一审程序感到失望的当事人(通过不同的方式)至少在上诉审法院获得一次简易的听审,以使其主要的抱怨能够通过口头的方式得到宣泄。”[23]也正因为如此,上诉审法院举行这样的听审程序时,通常有比较严格的时间限制,法院可以不要求被上诉人参加,甚至也不需要通知被上诉人有这样的听审程序发生。
(2)上诉审理中的案件管理
当法院作出上诉许可,案件进入上诉审程序进行实质审理时,同样必须对案件进行有效的管理以确保当事人已经为上诉程序的顺利进行作了充足的准备,并且将当事人之间的言词辩论控制在必要的限度内。为此,诉讼指引第6.4条规定上诉法院可以向上诉人送达一份上诉问题调查表,要求上诉人向上诉法院提供其为进行上诉审理所准备的各种信息。具体说来,上诉问题调查表须载明的事项包括:(1)如上诉人委托诉讼人的,其律师对上诉审理程序的时间预估(timeestimate);(2)如证据笔录与上诉相关的,若上诉案卷中没有证据笔录的,则确认已做出提交证据笔录之命令;(3)确认上诉案卷副本已准备就绪,并应可提交上诉法院使用,并保证已按上诉法院要求提出上诉案卷。就上诉案卷而言,可接受程序笔录之影印件;(4)确认上诉问题调查表及上诉案卷已送达被上诉人,并载明送达日期。
时间预估是上诉问题调查表的核心内容,如上诉人不同意有关时间预估的,根据诉讼指引第6.6条,须在收到上诉问题调查表之日起7日内通知法院。如被上诉人未提出上述通知书的,则推定其接受律师代表上诉人提出的审理程序时间预估。
“白皮书”在强调上诉听审中准确时间预估对提高上诉审效率的极端重要性的同时,也认识到要保证这样的时间预估的准确性是困难的。不过,“尽管存在这样的困难,对立的法律顾问仍然需要运用他们的经验努力作出他们的判断。更为重要的,法律顾问之间要进行必要的交流以确定上诉听审可能的进程及其时间。如果法律顾问对上诉听审的时间预估未付出认真的努力,可以认为是抛弃了他们对法庭应担负的职责。”[24]
(3)上诉判决前的案件管理
当上诉案件经过了实质审理,并且上诉法院已就判决准备就绪时,如果上诉法院希望被告知判决作出之后当事人要寻求的结果性命令(consequentialorders),诉讼指引第15.12条规定上诉法院可以在宣告判决前2个工作日内向上诉人的律师提出书面判决副本,但有一个限制条件:在预定的宣告判决1个小时前,当事人的律师不得将判决内容告知其当事人。因此,在实践中判决的第一项目皆标明如下字样:“未经批准的判决:不得复制或在法庭上使用。”英国之所以规定这种制度,主要的目的是为了在法院进一步进行合议时让上诉人的律师能够就未决的争点进行有效的准备。因此,一旦当事人没有委托诉讼人,根据诉讼指引第15.14条,则可与其他当事人的律师一起获悉判决副本,但在宣告之前判决仍属保密。
(4)对案件管理决定的上诉
根据诉讼指引第4.4条,当事人可以就当事人的案件管理决定(注意这里的案件管理决定包括了一审案件中法院所做的所有案件管理决定)提出上诉。但为贯彻民事诉讼基本目标,法院只能对大量案件管理决定中的一小部分给予上诉许可。当事人申请法院对案件管理决定做出上诉许可的,法院只能基于如下的因素进行自由裁量:A.有关事项是否足够重要,以致支出上诉费用为合理;B.上诉的程序法律后果是否比案件管理决定更为重要;C.在开庭审理时或开庭审理后,对有关事项作出决定是否更加便利。
3.上诉审审理范围的限制——上诉法院的角色定位
根据理论界的一般看法,当今世界各国民事上诉制度可以分为复审制、事后审制与续审制三种模式:复审制是指上诉审法院从头开始审理,当事人和法院均得重新收集诉讼所需要一切证据,而不论一审法院的裁判正确与否,也不问第一审法院所使用的诉讼资料为何的制度;事后审制是指第二审法院专门以审理第一审法院的判决内容及诉讼程序有无错误为目的,仅审查第一审所使用诉讼资料及当事人的主张,而不使当事人在第二审中再提出新的事实与证据的一种制度;续审制则是指第二审法院续行第一审程序,审理时不仅承续第一审程序的全部诉讼资料,当事人还可提出新的证据支持其主张。
英国民事上诉的传统模式,根据成文法的规定,似乎可以认为采用的是复审制。因为根据《最高法院规则》O59r3(1)的规定,上诉法院处理上诉,以重新听审的方式进行。“这就是说,上诉法院与过去的普通法法院不同,现在不像过去那样限于认为原审理有缺陷时,才命令进行新的审理(newtrial)。如果自从原来的听审之时起,当事人的权利由于具有追溯既往效力的立法的制定而受其影响,或者案件事实方面发生重大的改变,上诉法院应该考虑这些新的情形。”此外,按照《最高法院规则》O59r10(2),当事人在上诉审中可提出关于事实问题的新的证据,这些新的证据通常包括“自从审理之后发生的事实”与“关于非接着发生的事实”两大类。[25]
必须指出的是,在英国的判例法上,上诉审中提出新证据的做法逐渐受到限制,其中最具代表性是通过1954年的LaddvMarshall案所形成的“LaddvMarshall规则”。根据该规则,在上诉审中,只有当新证据属于下列情形时才可以被接受:(a)在下级法院的听审中虽经合理的努力仍难以获得;(b)将很有可能对案件产生重大的影响;(c)具有明显的可信性。这样做的目的主要是督促当事人在一审中就尽可能地提出证据,而避免有意将争点留到上诉审,以期获得证据突袭的效果。
在对英国民事司法改革具有决定性意义的《接近正义》最终报告中,沃尔夫勋爵将上诉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能的模式区分为以下三种情形:[26](a)完全的重新听审(completerehearing)。这意味着整个案件将被重新听审(即便这并非应一审案件的原告,而是应上诉人的要求)。上诉法院将不受下级法院行使裁量权的约束。一旦二审审理开始,口头证据将被重新审理。事实上,这与其说是上诉不如说是第二次的听审。(b)重新听审(rehearing)。这种模式已经在《最高法院规则》Order59,rule3(1)中得到了使用,也就是说上诉审理的范围受到上诉人请求的约束,所有证据的提出与案件的审理可以通过书面的方式进行审查,法院可以直接作出判决以撤销下级法院的判决。但是口头证据将不会被听审并且仅在有限的情况下当事人才可以提出新的证据。(c)对裁判的审查(reviewofthedecision)。如果认为裁判确有错误,将发回下级法院进行重新的审理,它更接近于司法审查或民事案件的“废弃案件程序”(cassation)。”
现在,随着新规则的生效,我们不难发现立法者已经明确地将英国所有法院在审理上诉案件时的角色定位明确地指向了上述的第三种选择,也就是说尽管法院亦拥有重新审理上诉案件的自由裁量权,但原则上上诉审将被限定在对下级法院裁判的审查上。作为此论点最好的论据,新规则第52.11条规定:“(1)任何的上诉皆限于对下级法院裁判进行审查,除非——(a)有关诉讼指引就特定类型的上诉作出特别规定;[27]或(b)法院认为,在自然人上诉的情况下,重新举行听审符合司法利益的。(2)除另有指令外,上诉审法院不接受——(a)言词证据;或(b)在下级法院未提出的证据。(3)下级法院的裁判具有如下情形的,上诉审法院应支持上诉——(a)确有错误;或者(b)在下级法院进行的诉讼程序中,因存在严重的程序违法或其他违法,而导致裁判不公的。(4)上诉审法院基于证据,如认为适当时,可进行事实推定。(5)在对上诉的审理程序中,当事人不得依赖上诉通知书中未载明的事项,但上诉审法院许可的除外。”这里所谓的“严重程序违法”,通常是指存在错误引导陪审员、不当地认可证据或未对正当的证据予以采纳等情形。[28]而上诉审在进行事实推定时,既可以基于一审中所提出的文书,也可以基于下级法院的法官所认定的事实。[29]
新规则对民事上诉审理范围的限制一方面使上诉审模式出现由复审制(如果可以这样认为的话)向续审制的转变,另一方面更以成文法的形式认可与发展了“LaddvMarshall规则”,事实上在某种程度上这种上诉模式已经接近事后审。英国在民事上诉模式上这种改变是如此深远,以至于“白皮书”的编辑者认为,“引述任何以前规则的权威性做法也不可能帮助法院解决在适用诉讼指引第52.11条可能出现的各种问题。”[30]根据2002年8月英国大法官办公厅发表的《进一步调查:民事司法改革的持续评估》的说明,这种改革最直接的影响,是使民事上诉案件急剧地减少了。[31]
五、结语
“对于发展中国家的法律改革,比较法研究是极有用的。通过比较法研究可以刺激本国法律秩序的不断的批判,这种批判对本国法的发展所做的贡献比局限在本国之内进行的‘教条式的议论’要大得多。”[32]他山之石,可以攻玉。我国的司法改革在立足本国国情、重视本土资源的同时,还应当借鉴外国司法改革的经验教训。如果仅仅局限于对本国司法制度的考察,我国的司法改革将很难取得突破性的进展。
考察英国民事上诉制度的改革,我们清晰地看到一种“从理念到规则”的进程,即在全面审视与深刻反思本国民事上诉制度之缺陷的基础上,根据本国国情设定改革的目标与原则,并在该目标和原则的指引下逐渐展开具体的规则设计。其中引人深思的一点经验是,英国所确立的民事上诉制度改革目标和原则,并不囿于上诉制度本身,而是蕴涵着该国民事司法改革的整体理念,从而使上诉规则的设计能够与民事诉讼的其他制度相互协调与配合。把握这样一种改革进程,不仅有助于我们深刻理解英国民事上诉改革措施的原因并进行理智的借鉴或移植,同时也在无形中为我国民事上诉制度的重构昭示着一种进路。
(作者系厦门大学法学院教授、西南政法大学博士研究生,通讯地址:361005福建省厦门市厦门大学法学院
注释:
[1]一般认为,上诉审制度的功能包括吸收不满、纠正事实错误、促进法律适用的统一以及巩固司法体系的合法性等。参见[美]罗杰•科特威尔著,张文显等译:《法律社会学导论》,华夏出版社1989年版,第269~271页。
[2]这种矛盾根据英国学者StuartSime的解释,是在鼓励判决的终局性与纠正判决的错误之间求得平衡(balancebetweenencouragingfinalityandcorrectingmistakes)。参见StuartSime,APracticalApproachtoCivilProcedure,BlackstonePressLimited,2000,p489.
[3]近年来,在各种报刊上经常可以看到这方面的报道。例如:《三级法院,四个判决,八年官司,一张白纸》,载《南方周末》1998年6月5日;《两审终审制:无法终审的现实》,载《中国律师》1999年第10期;《诉讼七年还在二审,如此延宕谈何效率》,载《法制日报》2001年3月24日。
[4]参见陈桂明:《我国民事上诉审制度之检讨与重构》,载《法学研究》1996年第4期;张家慧:《改革与完善我国现行民事上诉制度探析》,载《现代法学》2000年第1期;杨荣新、乔欣:《重构我国民事诉讼审级制度的探讨》,载《中国法学》2001年第5期;傅郁林:《审级制度的建构原理——从民事程序视角的比较分析》,载《中国社会科学》2002年第4期。
[5]沈达明编著:《比较民事诉讼法初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598-600页。
[6]参见齐树洁:《接近正义:英国民事司法改革述评》,载《人民法院报》2001年9月12日。
[7]有关英国法院体系的具体论述,参见齐树洁主编:《英国证据法》,厦门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11页。
[8]徐昕著:《英国民事诉讼与民事司法改革》,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366~367页。
[9]TerenceIngman,TheEnglishLegalProcess,BlackstonePressLimited,2000,p19.
[10]FamilyProceedingRules1991,SI1991,No.1247,r8.2
[11]参见何勤华主编:《英国法律发达史》,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478页。
②AppellateJurisdictionAct1876,S.6.
[12]徐昕著:《英国民事诉讼与民事司法改革》,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0页。
[13]TerenceIngman,TheEnglishLegalProcess,BlackstonePressLimited,2000,p96.
[14]CatherineElliot&FrancesQuinn,EnglishLegalSystem,PearsonEducationLimited,2000,p376.
[15]沃尔夫勋爵在其《接近正义》(AccesstoJustice)的中期报告中指出,民事司法制度应具备的原则包括确保诉讼结果的公正性与公平性、以合理的速度审理案件、诉讼程序为当事人所理解、节约司法资源与组织案件的管理等。具体内容可参见齐树洁主编:《民事司法改革研究》,厦门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552页。
[16]参见徐昕:《英国民事诉讼与民事司法改革》,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364-365页。
[17]CivilJusticeReform:InterimReportandConsultationPaper,HKSAR,2002civiljustice.gov.hk/civiljustice(2002年9月9日)
[18]王建源:《论民事上诉制度之重构——以上诉权为中心》,全国法院系统第十四届学术研讨会论文(2002年)。有关英国分配正义哲学的论述,参见齐树洁主编:《民事司法改革研究》,厦门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46~48页。
[19]所谓“具有胜诉希望”,根据沃尔夫勋爵(LordWoolf)的解释,要求这种希望是现实的(realistic),而不是空想的(fanciful)。SeeSwainvHillman[1999]CPLR779.
[20]AccesstoJustice—FinalReport,Chap1,para3.
[21]CivilJusticeReform:InterimReportandConsultationPaper,HKSAR2002civiljustice.gov.hk/civiljustice(2002年9月9日)
[22]WhiteBook52.3.8
[23]WhiteBook52.3.32.
[24]沈达明编著:《比较民事诉讼法初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605-606页。
[25]WFR,p161,§32.
[26]根据诉讼指引第52章第9.1条,如对行政官员、其他人士或机构作出的裁决提起上诉的,且行政官员、其他人士或机构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则对上诉的审理应重新举行听审程序:(1)作出有关裁决未举行听审程序的;(2)举行审理程序并作出有关裁决,但所适用的程序未考虑有关的证据的。
[27]TanfernLtdvCameron—MacDonald[2000]1WLR1311.
[28]TheMouna[1991]2Lloyd’sRep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