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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时,志愿者精神的内涵会因人、因地、因时而异,不同国家的人对于志愿活动的含义也存在着不同的理解。志愿者精神有着明显的文化内涵和地域特征,它植根于这个国家的历史和传统;而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和变迁,其内涵也不断地得到丰富和深化。可以说,志愿者精神也是与时俱进、不断发展的。
在西方国家中,人们极力提倡人道主义的宗教伦理,后来发展了很多慈善活动和广泛的助人行为,使公众得以积极地反馈社会。而在我国,最早的志愿者精神可以说是那种朋友间、邻里间的互助友爱精神。在中国的传统文化中有“老吾老,以及人之老;幼吾幼,以及人之幼”,“四海之内皆兄弟”,这些都成为中国志愿者精神的重要文化底蕴。
志愿者精神首先在于自觉自愿。大多数志愿者都一致认为志愿者服务是自己的社会责任和应尽的义务,都希望可以利用空余时间帮助有需要的人,做对社会有意义的事情,积极倡导社会文明。当然其中也会有些另外的主观原因,如想多学点东西、想增加些工作经验和社会经验等。不管动机有什么差别,人们普遍认为志愿活动作为一种非常重要的社会活动,自觉自愿是必需的。
无论是“7・23”以温州市民为主体的救灾事迹,还是10・13佛山见死不救的小悦悦事件,都引起了社会公众的极大关注和热议,人们从道德、法律和伦理等角度评判是非,并追寻事件的根源。实际上,两起事件的核心问题都是公民精神问题,前者是公民精神的显现和弘扬:后者是公民精神的缺失和泯没。
公民精神是一个合格公民的基本素养
公民精神是公民以国家主人翁态度,基于权利观念、责任观念、程序观念,积极参与公共事务,并勇于奉献的精神。公民精神是一个合格公民的基本素养,它是一个公民做好人、做好事的基础。《礼记・大学》说:“心正而后身修,身修而后家齐,家齐而后国治,国治而后天下平。”公民精神不仅体现在危难的救灾时刻,而且更多体现在日常的工作、生活中。公民精神的核心内容是“担当”,为人民担当,为社会担当,为国家担当。这一担当是有内涵的,内涵就是对法律的信仰和遵循,即用权利观念、责任观念、程序观念来实现自身的“担当”。因此公民精神的“担当”是理性的,是法治的。
公民精神是我们时代的精神,是我们时代先进的思想文化,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中的有机组成部分。当今,因改革开放的深入,社会结构多元、矛盾多样,也因为中华民族传统的思想理念在新的历史条件下正在更新调整,致使部分公民迷失了自我,这就尤其需要我们赞美时代的公民精神,并大力倡导和培育我们时代的公民精神。
公民精神是与国家紧密联系起来的,实质是国家精神;公民精神是由国家经济、政治和思想文化传统而决定的一种时代精神;公民精神体现于每一位公民的实际言行中。公民个体精神的汇集,形成群体精神;群体精神的汇集,形成国家精神。
“7・23”甬温特别重大铁路事故发生后,一位网友在微博上写道:“在这救灾的市民队伍中,有些人正为求学、工作而焦虑,有些人对畸高的房价不满,有些人还在郭美美事件后骂过红十字会;可当另一些个体需要帮助时,他们义无反顾地伸出了援手,体现出一个公民的担当。”是的,这是公民的担当,也是我们时代公民精神的集中体现。
10・13佛山见死不救的小悦悦事件发生后,又有一位网友在微博上写道:“面对需要救助的鲜活的幼小生命,义无反顾地救援是一个公民的唯一选择。但我看到了什么是极端利己主义,无论是肇事的汽车司机,还是冷漠的见死不救的路人,在他们心目中,‘国家之事、社会之事、他人之事,无关我事’:在他们思想上,至少缺失了诚信、道德和责任;在他们身上,丢失了中华民族‘我为人人,人人为我’的情操品行。”
改革开放以后,温州和佛山地区都地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前沿,资本迅速积累,并辐射全国很多地区。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同时,公平正义的价值观念,权利、责任、程序相统一的法治意识,追求稳定社会的思想理念同样迅速发展,并汇合成我们时代的公民精神。这次“7・23”以温州市民为主体的救灾事迹,使我们对社会在危难时刻,公民精神弘扬的现实感到欣慰,但10・13佛山见死不救的小悦悦事件,足以说明公民精神在某些地区、某些场合、某些人身上,还是如此地缺乏,公民精神的状态程度还不能完全适应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的需要。因此,大力提倡并培养我们时代的公民精神尤为重要,必须提上议事日程。
以何提倡和培育我们时代的公民精神
以国家主人翁态度,基于权利观念、责任观念、程序观念,积极参与公共事务,并勇于奉献的公民精神,是我们这一时代的精神,是我们这一时代先进的思想文化,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中的有机组成部分。我们时代的公民精神是健全和完善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所必需的,是逐步建立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所必需的,是中国人民全面进入和谐的小康社会所必需的。
在当今,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社会结构多元、矛盾多样,在新的历史条件下,中华民族传统理念不断更新,部分公民迷失了时代的公民精神,这些人将精神寄托于钱财,寄托于权力,寄托于唯利是国。这就尤其需要我们赞美时代的公民精神,并大力倡导和培育我们时代的公民精神。
进一步大力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这是公民精神的物质基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将在满足人们物质需求的同时,从经济体制上确立公开、公平、公正的社会主义秩序,包括分配秩序,从而培养人们体现公民精神的社会主义权利观念、平等观念和义务观念。
加快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建设,这是公民精神的制度基础。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建设将从制度上,进一步确立人民当家做主的地位,从而增强公民的主人翁责任感:并逐步增强体现公民精神的主体观念、责任观念、参与观念、表达观念和监督观念等。在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建设进程中,我们必须注重健全和完善事关民权和民生的法律,让这些法律真正地走进百姓生活,惠及百姓、给百姓幸福感,使百姓认识到法律就是我的权益;法律就是我的幸福生活;法律就是公平正义,从而促进全社会对法律的信仰和对法治的向往。在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建设进程中,我们有必要建立更多的诸如人民调解机构那样的社会自治组织,这种社会成员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发展的群众自治组织,将更好地培养广大公民勇于奉献、敢于担当的公民精神。
【中图分类号】DF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9646(2008)08-0214-02
1 人文精神是大学精神的灵魂
人之所以为万物之灵,就在于它有人文,有自己独特的精神文化。大学之所以被称为 “大学”,不仅指知识的深度和广度,更指心灵自由的无限性,即那种“至大无边”的生命自由状态。大学之所以能够成为独特的社会结构,关键在于她的文化存在和精神存在,其中人文精神构成大学的特质。德国当代著名哲学家雅斯贝尔斯认为:“大学有四项任务:第一是研究、教学专业知识课程;第二是教育与培养;第三是生命的精神交往;第四是学术。”[1]这四项任务构成了大学理想的生命整体,充满着对人的精神的关怀,对技术人才的训练只是培养的一个过程而已。大学的教育理念、办学理念的核心就是育人,即以人为本,将培养“真善美”的人作为其存在的理由和价值。一所大学若缺乏人文精神的追求, 将无法肩负起引领社会进步, 支撑起人类文明天空的重大责任,因此,人文精神是大学精神的灵魂。
人文精神是关于人的精神世界的需求,它所追求的目标主要是满足个人需要与社会需要的终极关怀。作为欧洲文艺复兴时期代表新兴资产阶级文化的主要思潮,“人文主义”强调以人为“主体”和中心,以人为价值内核和价值本源,充分尊重与保障人的人格、价值与尊严,不断满足人多方面的需求,最终促进人的全面发展,人文精神在法律上体现为对人的权利的承认、尊重和保障。人文精神是人类长期积淀的观念、思想的总体,它是社会发展的价值坐标,是社会发展成熟程度的基本标志,是构成一个民族、地区文化个性的核心内容,一个国家和社会人文精神的存在,影响着人们人生观、道德观、法律观和价值观,造就了形形的社会体制和制度实体。如果丧失了人文精神,对个人而言,就丧失了个体存在的根本意义;对社会而言,则意味着价值观念和理想追求的丢失,同时意味着民族精神得以传承的深层纽带的断裂。因此,任何一个民族、国家或社会都注重人文精神的塑造。一个国家的国民人文修养的水准,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国民教育中人文教育的地位和水平,特别是高等教育中人文教育的地位和水平。
2宪法学有丰富的人文主义的精神内涵
宪法学与其他学科相比洋溢着更为浓厚的人文主义的色彩,具有更深厚的人文底蕴。
宪法体现了对人类的普世性关怀。产生于近代的宪法,是针对传统社会中诸多不合理、不公正、不平等的社会现象而提出的,是人们在追求人权斗争中,讨伐和否定封建专制主义统治从而确立起个人的尊严与价值而出现的,因此它要求在法律上对人的基本权利的给予充分承认、尊重和保障。正是对人类长期所经受的种种不幸的正视,才催生了闪烁着人类理性的光芒和浸润着人类政治和法律智慧的宪法,从某种意义上来说宪法是人类对充满了痛苦和苦难的生活总结。为了表明人类具有“天赋人权”,以美国《宪法》和法国第一共和《宪法》为代表的近代宪法,无不在其宪法前言或文本中确认人权的依据:或者来自于上帝的授予,或者来自于自然法。1776年美国的《独立宣言》向全人类宣称“所有人类,均平等地被创造出来。由造物主赋予生命、自由以及幸福追求等不得侵害之权利”,法国1789年《人权宣言》第1条亦宣布:“在权利方面,人们生来是而且始终是自由平等的。只有在公共利用上面才显出社会上的差别。”宪法表现出来的是一种对人类普遍命运的悲天悯人式的关怀,可以说宪法是迄今为止人文精神在法律方面的最集中体现,因而成为近代历史以来人类政治和法律发展的最高境界和人类普遍价值的认同。
宪法的核心价值在于保障人权。宪法首先是、主要是人权和公民权利的保障书,是社会主体(人民)对国家既授权又限权、既支持又防卫的“约法”,宪法的最高理念和原则就是基本人权和公民权至上,它从一开始就将人权保障确定为宪法的首要价值。作为一种政治制度安排,宪法以保障人权为核心而以规制政府和国家权力为手段,其最终目的是为了更好地捍卫人的尊严和自由,遏制和杜绝不平等不公正和其他不合理的现象,尤其是防范对人的尊严和自由的肆意践踏。在理论方面,欧洲的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们首先建立起了一套关于以人权保障为核心的价值体系的学说,同时,为实现人权保障价值,他们还绞尽脑汁设计出以三权分立与权力制衡为特征的政制方案。在实践方面,美国率先将宪法使这套价值体系及以此为基础的政制方案实证化。人权价值发展至今已经获得了最为普遍的认同,正如路易斯・亨金所宣称的“人权是我们时代的观念,是已经得到普遍接受的唯一的政治与道德观念。”[2]人权保障理所当然地被公认为宪法的首要价值,几乎在当今一百多个国家的宪法中都被奉为神圣。
宪法是法治精神的集中体现。法治是人文精神蓄积、升华最后外化于社会的客观形式,亚里士多德对法治做了最经典的表述:“法治应包含两重含义: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 而大家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是良好的法律。"[3]法律从根本上说,是人类社会生活及行为规律的理性表现,这种行为规律要求法律以人为本,并以保障人的自由和权利为主旨。因此“以人为本”理念乃是法律的应有之意,而且应当是法律所追求的核心价值,这样 “个别公民服从国家的法律也就是服从自己本身理性的即人类理性的自然规律。”[4]所以强调正义、自由、权利等人文精神的宪法必然是法治精神的最集中的体现。也正因为宪法本身具有人性基础,才能为宪法的执行和遵守奠定坚实的基础;也正是在法治之下,人的自由、尊严才能得到保障,因为在法治状态下,人们的自由和权利处于既定的制度保护之下,尤其是国家的强制性的权力受到法律的约束,“法治意味着政府除非是为了执行某一已知的规则,否则就绝不能对一个个人实行强制。”[5]法治的根本关键在于,国家和政府必须正确地运用权力,并以现实的人的幸福生活为其核心归依。
3 宪法对培养大学生人文精神的作用
目前中国高等教育在不同程度上受市场逻辑的支配――以最小的投入争取最大的回报,为了现实利益,高校培育工具性人才的功能正越来越凸显,人文精神的培养越来越被忽视,可代价是高等教育的整体质量下滑。而中国的法治建设却呼唤着一大批有深厚人文精神素养的人才作为法治建设的人力支持。大学生素质将对中国未来的发展是不言而喻的,重视对他们的人文素质的培养和提高,是提高整个国家和民族的人文底蕴的关键。挖掘宪法学所具有的独特的人文精神内涵和人文精神的价值意蕴,对大学生发展人性,完善人格,具有积极的作用。
3.1 加强宪法学教育有利于大学生公民意识的形成
公民意识是人的现代化的一个重要指标,它的实质是作为国家公民的主体意识,强调一个人在社会、国家中所处的地位及个人对自己政治地位和法律地位的自我认识。公民权是宪法最核心的内容,公民权的主要内容就是政治权利,是“参与国家”的“公权利”, 这种政治权利分为:一为参与国家政治的权利,如选举权、被选举权, 监督政府的权利;二为政治表达的自由。 公民权体现了公民与国家之间的关系,是使权利人对于国家意志的形成得发生影响的权利。公民权利主要基于宪法的首要原则“人民”原则而产生,它表明国家最高权力掌握在人民手中,全体人民具有平等的参与政治决策过程的权利,政府的权力基于人民的同意。这一原则是民主的精髓,它是在调整国家与人民这一政治关系时所采取的基本立场。
公民意识教育的核心是要使公民正确地认识到,公民作为社会政治共同体的成员,需要具有积极参与国家公权力运行的主人意识,以发展国家和社会为己任,以践行宪法权利。只有在参与中,公民才能形成理性的参与国家和社会公共生活的意识,以体现公民对于自身和社会的高度责任感。同时公民意识的发育有利于公民监督意识的强化,公民监督意识的强化有助于形成一种自觉将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纳入全体民众监督的氛围,这种监督意识正是权利制约权力机制的思想保障,这是我们建设政治文明不可或缺的重要工作。
目前的事实状况是,在大学生中“中华人民共和国一切权力属于人民”的规定对于大多数人而言,只是一个空洞的口号,大学生国家公民意识比较淡薄。他们作为国家的主体,对其存在的地位、价值和主观能动性还缺乏自觉意识,政治参与与社会参与的热情不高,只关心自己的学业和就业前景,对国家的政治生活比较淡漠。然而一个没有强烈公民意识的社会,是不可能实践“人民”的宣誓的。对大学生加强宪法学的教育,将能使大学生对自己的国家主人翁地位有更清醒的认识,使自己具备一个公民社会所具有的高度重视对自身政治权利和自由的珍视的素质,主动、自觉和负责任地投身于社会和国家的公共事务中,以形成最强大的力量去实现法律所赋予的自由和权利,推动国家朝着文明的方向发展。
3.2 加强宪法学教育有利于增强大学生的人权至上观念
没有人权就没有宪法,人权是宪法的价值追求,是宪法的基石。宪法不仅确认了人权是人人享有的基本权利,更是国家必须承担对它“尊重和保障”的义务。然而,光有权利的宣誓是不够的,法定的权利要转化为实际的权利,不仅有赖于以宪法为首的法律保障,还需要公民人权意识的培养。公民的人权观念是否正确,人权意识是否增强,直接关系到人权是否被享有和行使,关系到人权是否能够受到应有的尊重和维护,关系到人权建设是否能够顺利进行。伴随着事业的发展,公民的人权意识被逐渐激发出来,从“孙志刚案”、到“乙肝诉讼案”、“受教育权案”、“重庆最牛钉子户案”等等, 都使公民受到了人权理念的教育,随着我国法治建设的不断深入,公民的人权观念将会有更大的提高。但是我国传统社会一直缺乏人权意识,且人权保障机制比较薄弱,总体来说公民的人权观念特别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人权观念与我们建设以保障人权为归宿的文明还有较大的差距。对大学生加强宪法学教育,尤其是进行人权观的教育,使之逐步养成遵守宪法和尊重人权的观念和习惯,对于带动整个社会形成普遍的遵守宪法、尊重人权的思想文化环境,从而为保障人权提供广泛的心理基础和精神支持将大有裨益。
3.3 加强宪法学教育有利于提高大学生的法治精神
法治是现代国家的发展趋势,一个国家要实现由“法制”国过渡到“法治”国,实现真正意义上的法治国家、法治社会,需要具备良好的法治精神。法治精神简单地说就是崇尚法律而不是崇尚权力,遵守法律而不仅仅是服从权力;维护法律而不是追求权力。其基本内容包括:(1)良法之治,即国家应该运用应体现公平正义等价值、体现客观规律的法律来治国理政。(2)法律至上,即法律在社会生活中具有最高权威,不允许有超越于法律之上的特权。(3)权利本位,即法律是用来保障公民自由和合法权利的。(4)一切公共权力都必须受到法律的制约和监督,全部国家生活和社会生活中都必须依法办事。法律至上是法治精神的基本内涵,是法治社会的基本要求和基本体现。
至今我国已建立了比较完善的法律体系,也提出了依法治国的治国方略,但我们的社会还远不是一个“法治”的社会,充其量还只是一个拥有比较完善的法律体系的“法制”社会。其原因在于法治精神极其缺乏,体现为公民还没有树立起权利本位的法治观,在多数老百姓看来,法不是用来保障权利的,而是政府部门用来“管”老百姓的,这样必然导致公民对法律的疏远;同样,今天我们绝大多数政府官员在观念上也片面地从“管”的角度理解法,突出社会民众守法,忽视了法首先是作为权利的保障及对权力的约束而存在的,这就难怪我们这个社会 “权大于法”的错误观念根深蒂固,因此导致法之权威不足,约束权力乏力。通过宪法学教育,我们可以增强大学生的法治精神,通过他们进一步弘扬法治精神,传播法律文化,提高全民的法律文化素质,使公民树立法律至上、法保障权利、法代表公平正义和法制约和监督权力的观念。
3.4 加强宪法学教育有利于提高大学生的民主意识
民主政治是人类文明的产物,它最主要的价值就是维护公民的自由、平等的权利。在“人民”原则确立之后,人民如何当家作主的有效的制度保障就是通过民主这种方式来实现的。民主即“表示由人民治理的政府”,作为“包含着民主与自由的政体是政治发展的一种自然终结状况,一种历史力量推动我们采取的政体”。[6]民主可以说是我们当今世界范围内政治治理的普遍模式,在民主制度越发达的国家,公民参与政治和国家事务管理的机会越多,渠道越畅通,公民的对国家政治决策的影响也就越深刻。所以一个发展良好的民主国家,必然有深厚民主意识的国民作为其民主政治良性发展的支撑,否则所谓的民主也就是一句口号而已。当前, 我国正在积极、有序地推进政治体制改革, 推进民主制度的建设,虽然人民已然成为了一种共识,但民众参与政治的热情和参与的程度似乎还很低,或者说民主意识还很淡薄,民众的政治智慧还有待提高。通过宪法教育,使大学生培养起完整的独立人格和理性精神,增强他们对政治行为进行独立的理性的思考的能力,做出自己独立的判断,通过行为影响政治决策,从而使之朝着更合理的方向发展。
参考文献
[1] (德)雅斯贝尔斯著.什么是教育[M].北京:三联书店1991年出版,P149.
[2] [美]路易斯・亨金著.信春鹰等译.权利的时代.知识出版社,1997年版,P1.
[3] [古希腊]亚里士多德 吴寿彭译.政治学[M]. 北京:商务印书馆.1997年出版P199.
虽然党的十五大提出了“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治国方略,但是审视现实,从理论到实践,我们还存在着一个很大的误区,即对物质性的法律制度的过分关注和对精神性的法律观念的极度忽视。不论个人还是社会都缺乏对法律的真诚的信仰。一个社会若失去了民众对法律的信仰与敬重,即使制定出千百部再好、再完备的法律,也难以内化为一种民族传统和民族精神,从而难以完成建立法治国家的历史使命。本文拟就探讨法律信仰在我国缺失原因,并对法律信仰的培育途径做一些阐述,以期唤起个人乃至社会对法律的真诚信仰。
一、 培养法律信仰的原因
1. 从历史角度看,培养法律信仰具有必然性和重要性。法律信仰的产生并非是现代才兴起的产物,早在古希腊罗马的时期,就有了这一概念的雏形,随后经历了西方的各种宏扬法的正义的精神文化建设将其定形,如十二世纪中叶的罗马法复兴运动以及后来的人文主义者、法学派和启蒙思想家的进一步继承和发展罗马法基本精神的运动。应该说在这段漫长的历史时期,不管是古希腊罗马时期的法学家们,还是西方人文主义者、自然法学家和启蒙思想家,都是致力于培养社会公众对法律的崇高情感,即重视“信仰”的权威。纵观古希腊罗马和西方国家的法治历史,我们可以看到一个国家公众的法律信仰的培养对于其法治化的形成,其作用是非常重要的。培养社会公众的法律信仰就能很好地促成一国法治精神的形成,从而达到一国法治化状态的确立。现在,我国正在建设社会主义的法治国家,一方面需要自己的不断摸索,另一方面也需要从其他法治国家中吸取经验。而上述的古希腊罗马和西方对法律的崇高追求之情以及信仰之理念正是我们所可以借鉴的,这对于我国法治国家的构筑是不无裨益的。
2.培养法律信仰是法治的内在需要。“法治应当优于人治” , ①亚里士多德著:《学》,商务印书馆1983年版,第199页。这已成为定论,尤其是中国的现代化建设更需要法治。前面我们已经提到了一个国家法治应具备两方面的条件,其中社会公众对法律的忠诚的信仰是法治得以实现的关键,因而,仅从这一点我们就可以肯定培养社会公众的法律信仰是法治的一种内在需要。首先,我们讲一个国家要实现法治化,就必须有足够的公众对它的尊重、认可和接受,没有社会公众的尊重、认可和接受,即没有社会公众对法律的信仰,法律就会丧失稳定性,法律就会没有权威,犹如一纸空文,那么法治就会论为人治了。正如亚里士多德所讲,“法律能见成效,全靠民众的服从”, “邦国虽有良法,要是人民不能全部遵循,仍然不能法治”。② 亚里士多德著:《政治学》,商务印书馆1983年版,第81,199页。其次,社会公众对法律的信仰,是法治精神形成的重要保证,或者说是法治的“软件”系统设立的基础,其深刻反映了法治的内在意蕴、精神气质;反过来说,法治的这种内在意蕴、精神气质又是整个社会的精神、情感和意识的反映和表达,而构成整个社会的精神、情感和意识的,无疑是那生活于社会之中的全体社会公众对法律的普遍的、共同的精神、情感和认识,即对法律的信仰之理念。因而,从这一意义上讲,培养社会公众的法律信仰,有利于整个社会法治的精神的形成,从而有利于法治社会的构建。最后,从法治本身的内涵来讲,法治所要表达的意义是:法治是社会公众普遍具有的共同的一种精神和信仰、意识和观念,是一种典型的社会心态;法治的精神在于合法颁布的具有普遍性的法律应当被全社会尊为至上的行为规则。然而,这些“公式”所要成立的条件是社会成员对法律的信仰,没有社会成员对法律的信仰,这一切只能成为“空中楼阁”。诚如伯尔曼所讲,“所有的法律制度都不仅要求我们在理智上承认——社会所倡导的社会美德,而且要求我们以我们的全部生命献身于它们,所以正是由于宗教激情、信仰的飞跃,我们才能使法律的理想和原则具有普遍性。”①「美伯尔曼著:《法律和宗教》,三联书店1991年版,第54页。
(二)转换生命儒学的优良品性,建成独具中国特色的和谐法治
生命儒学有极为丰富的内涵、博大精深的内容,进一步发掘并继承和发扬其优良传统道德,并在一定条件下使其成为法律规则,不仅可以提升法律或法治的道德素质和内在力量,而且以此为基础,逐步形成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治道路。比如,在立法方面,我们应尽量把心性儒学中自然的、可行合理的、积极的因素,转换为若干“基本人权”。2003年《,民事证据法》专家稿第五稿的亮点之一,就是吸收古代伦理“子为父隐,父为子隐”的合理性,古代法的“亲亲相容隐”的观念等,设立拒绝作证权。其内容是具有血缘关系的亲属有拒绝作证的法定权利,如妻子可以拒绝作对丈夫不利的证词,父亲可以拒绝作对儿子的不利证词等,使此权利与人之常情和人性吻合,以维护比解决纠纷等更重要的人性价值,从而充分体现了在民事证据立法上,以当事人主义为核心的人文理念。
一、传统的民法理念
传统民法发源于罗马法,但真正成就于近代欧洲,受“自由平等”观念的影响,传统民法在近代的发展与个人主义追求有密切的联系。基于对民事主体之间平等性和互换性的两个基本判断②,传统民法彻底贯彻个人主义和权利本位的主流思潮,取向于法的安定性的价值,追求法的形式正义,形成了传统民法的三大理念。
(一)人格平等
人格平等,即主体资格平等,平等观念是民法产生与发展的思想前提。近代民法在天赋人权思想的影响下,宣示确立人格平等的原则。人们“可由自身意思自由地成为与自己有关的立法者”,在市民社会,不考虑知识、社会及经济方面的力量,人人享有平等的民事权利。
(二)私权神圣
私权神圣是指在市民社会中,人所享有的最基本的权利受到法律充分的平等的保护。其核心是人格权神圣和所有权神圣,而前者具有终极意义。自然法学派认为自由、财产安全和反抗压迫是人与生俱来的权利,任何个人、组织或权力者不得侵犯,非依公正的法律程序不得被限制和剥夺。自《法国民法典》承认了财产的个人所有权,从此,私权神圣观念深入人心。
(三)契约自由
契约自由亦即私法自治,是指在私法领域,民事主体得依其自我意思创立契约,形成私法上权利义务关系。契约自由的灵魂是意思自治。罗马法孕育了意思自治原则的思想和精神,但并未将意思自治抽象为私法原则。在以亚当·斯密为代表的自由主义经济思想和18世纪至19世纪理性哲学的自由天赋人权的思想的推动下,私法自治观念得以确立。
二、民法理念的现代化
自19世纪末以来,资本主义发展进入垄断阶段,各种矛盾冲突空前激化,各种社会问题层出不穷。当时美国著名教授格兰特·吉尔莫出版的《契约的死亡》一书,使世界法学界为所震惊。法学家们对传统的民法理念的内涵进行了反思,民法理念从极端尊重个人自由转向兼顾社会公共福利或社会公正,从形式正义转向实质正义。
(一)民法本位的社会化
民法本位亦即民法之基本目的,基本观念。民法基本观念之演变经历了三个时期。第一个时期自罗马法以至中世纪为义务本位时期,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局限于家族,各成员均有其特定身份,而立法即以此身份关系为基础。第二时期自16世纪至19世纪为权利本位时期‘,个人’不断地代替了‘家族’,成为民事法律所考虑的单位。”梅因把这一过程概括为“从身份到契约。”③
权利成为法律的中心观念。
自本世纪开始为社会本位时期,19世纪中期以后,民法思想由极端尊重个人自由变为重视社会公共福利,强调个人是存在于社会整体之中,与他人存在联系,个人权利的行使不得损害社会和他人的利益,我们称其为社会本位。需要说明的是,社会本位只仅仅是权利本位法制的调整,绝不是义务本位法制的复活。④
(二)所有权绝对的限制
所有权绝对始见于罗马法,自德国魏玛宪法规定“所有附有义务”以来,法律思想上对于私有权绝对的观念,开始有所修正,到垄断资本主义时期,为了实现社会公正。所有权绝对化的原则明显受到限制,开始了“从归属到利用”的转变。“私有权神圣”转为“私有权受尊重”,“私有权绝对行使”也就转变为“私有权不得滥用”
(三)契约自由的限制
契约自由是资产阶级革命胜利后确定下来的一条重要民法原则,但现代社会已经意识到,当契约者在社会上或经济上的地位悬殊时,弱者就可能为强者所利用,契约自由也就徒有虚名。为避免强者利用契约自由原则压迫弱者,或者说为了避免单方自由,现代法律在适当的范围内引入了契约公正观念,对复杂环境下的契约自由的缺陷加以补救。对缔结契约加以公法的监督,注重保护经济上的弱者。
(四)无过错责任原则的产生
过错责任原则源于古罗马法,其基本含义是加害人对其有过错的行为(包括故意的过错和过失的过锗)承担民事责任。随着社会化大生产的发展,从事高度危险来源作业的行业日渐增多,无过错责任原则应运而生,作为在某些特定种类案件(高空危险、产品责任、公害责任等)中对过错责任原则的补充。
三、我国民法理念的培植与发展
随着社会的发展,我国民众的权利观念和法律意识有了很大提高,中国的市民社会正不断成长。但长期受“公法文化”的影响,民法理念远未成为人们的一种信仰,民法理念仍是“上热下冷”。为推进我国民法理念的培植与发展,对以下几点的关注非常有必要。
(一)科学民法典的制定
根据马克斯·韦伯的理论,形式合理性的立法活动对于民法理念的培植与发展是一股的社会力量。目前我国民法典的制定正在紧锣密鼓的进行中,这是培植和发展民法理念的大好机会,一部好的《民法典》就是一部私权利宣言,是自由平等之宣言,是市民社会之宣言,是国民权利意识觉醒之宣言,有利于推进民众对民法理念的理解和接受。
(二)公权力的准确定位
国家权力的基本职责是维护公民个人的人格和财产权利,给人民创造幸福和安宁,但过于强大的政治权力会侵犯人民的权利,妨碍私权的发展与完善,因此必须对公权力予以一定的限制,使其正当、合法地存在和运行。现代法治的基本内涵就是“在法律归束住了国家权力和政府后而使权利在人和人之间得到合理配置的社会状态”。为私权的发展提供充分的空间。
(三)司法的正确诱导
司法作为公民权利最强有力的保障,作为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不仅仅是应用法律处理案件、解决纠纷的过程;更重要的是,通过诉讼的过程,司法应该体现法律对公平和正义的张扬,增强民众的权利观念,逐步培育“权利神圣”的私法文化,形成良好的社会风尚和公共秩序。
一、和谐社会的法律要义及法律性质
和谐社会是一个美好的、具有终极意义的社会,是一个人与人和谐、人与自然和谐、人与社会和谐的社会。2005年2月20日总书记在中央党校省部级领导干部关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专题研讨班上的讲话中,第一次明确地指出了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目标和内容。总书记所概括的和谐社会的六个目标和内容中,首推民主法治,充分说明了民主法治在构建和谐社会过程中的重要性及其地位。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是一个系统工程,需要社会各方面协调配合,应当明确的是,社会主义和谐社会首先是法治社会。法在和谐社会的特殊语境下表现出不同于传统社会的特定含义,这种含义成为归纳判断和谐社会下法律的作用必要前提和基础。
但是,这并不意味着法律是和谐社会的唯一社会控制方式,在法律之外还有许多的规范体系,例如习惯和道德规范等,在和谐社会建设中都会发挥重要的作用,甚至在生活的细节问题上,它能发挥比法律更为重要的作用。在和谐社会的建设中,我们应当清醒地意识到法律控制社会的诸多弊端和不能之处,例如司法审判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剧烈矛盾和差异等,更加突出注重其他社会控制方式的存在的正当性。在我国的历史上,道德和习惯都曾经在社会控制中发挥过重要作用,在和谐社会的构建中,道德和习惯也应当是法律控制方式的重要补充。道德主要是通过舆论和良心对善恶的评判,来指导和影响人们的行为,道德可以弥补法律的许多不能之处,向人们提出了更高的行为要求,给人们提供更加理想的社会生活方式。习惯在现行法的体系中是重要的渊源,虽然其只是制定法的补充,但是习惯法,尤其是在封闭的熟人社会中,可能是在实际中支配我们行为的重要规范。
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法治提供了制度保障
关于以人为本的法律理念在中国如何进行创造性的运用与发展,实际上就是中国的法治建设进程中如何贯彻落实以人为本的科学发展观的过程,建设人本化的社会主义法治,必须在立法和执法的过程中,贯彻以人为本,树立以人为本的法治观念。
法治观念是法律文化中最为重要的部分。我国正在建设的是社会主义的法律文化,我们的法治建设应把以人为本这一价值追求作为根本宗旨,使社会主义的法成为真正充满人性的法。
1.贯彻以人为本的现代法律精神
一个成熟的法治社会,必须具备精神和制度两方面的因素,即具有现代的法律精神及其相应的制度。
2. 强调人权至上的权利观念
真正树立尊重和保护人权的观念是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前提,在公平效益、秩序等诸多目标中对人的权利的追求无疑是其中最为重要的。
3.树立以人为本的秩序观念
社会秩序是人类社会生存与发展的基本条件。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社会越来越复杂,社会构成越来越庞大,所谓没有规矩不成方圆,社会秩序越来越凸显出重要性。以人为本是社会和谐发展的核心价值,也是维系社会秩序和谐的重要保障,我们所构建的和谐社会是法的秩序与自由价值的统一。
4.强化公民的主体意识
公民主体意识是法治国家制度的思想基础和心理基础。强化公民主体意识是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要件,公民广泛参与到包括法律生活在内的社会生活各个领域,是其主体意识觉醒的体现。
5.树立开放性的法治理念
以人为本精神要求开放性的法治意识。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绝不是一个封闭的体现,无论从其形成上还是从其内容和要求上看,社会主义法治理念都具有充分的开放性,社会主义法治要对传统法治精神和现代法治经验合理开放,要对西方法治理论与经验理性开放,要充分关注社会现实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不能静止不变,必须渐进发展随着社会主义法治的不断完善。
5.1人本法治的内涵分析
在一般意义上理解“以人为本”,是指以人为价值的核心和社会的本位,把人的生存与发展作为最高的价值目标:一切为了人,一切服务于人“以人为本”的“本”,就是以人为根据,以人为目的和归宿。一是相对于人对人的依赖,人对物的依赖而言,强调把人当作主体;二是相对于人的边缘化而言,强调把人看作是一切事物的前提本质和依据;三是相对于人作为手段而言,强调要把人作为目的而不是手段以人为本的人,不是抽象的自然属性或生物性意义上的人,而是社会的人、现实的人、实践的人、全面自由发展的人。
以人为本,内在包涵如下内容:
人是法存在和发展的前提和目的。人是法存在和发展的前提,离开了作为社会关系的总和的人,法就失去存在的必要和可能 法是人的创造物,法的产生要依赖于人的社会实践,理性发展和良知的确立,社会实践是人的基本活动,理性思考是人的思想升华,良知引导是人的价值指引。法就是人在社会实践中经验积累,理性思考与良知指引相结合的产物。
法是人的工具。人不仅是法的主体,更是法的主人,由人创设的法必须反映人的意志和利益。否则,漠视 丧失和背弃了人本思想和人文精神的法,必将使法堕落、沉沦,成为与人对立的专制工具,这就是法的异化,而法的任何异化都是法对于人的进步发展的阻滞。法是人的工具,是指法始终是为人服务的,是人追求幸福生活的工具。从这个意义上说,法是满足人的发展需要,促进人走向自由自觉和人类社会全面进步的手段之一。
人是法的评价主体。法的根本尺度是人的尺度,是否有利于人的全面自由发展和进步是判断法的价值及其进步的根本尺度。在对良法恶法的评判上,人的社会实践是检验法律良善的唯一标准。西方法治传统中多用正义的自然法精神来评定实在法,其实,所谓的正义的自然法精神的最终来源不是上帝或神,也不是自然理性或人的抽象理性,而应该是在人的社会实践和社会交往中所形成的社会的主流的道德和伦理观念。所以,对法律良善的评判应该着眼于人自身,由人作为评价的主体。
5.2人本法治的内在要求
5.2.1尊重个体。尊重个体是相对于中国长期以来重集体、重国家而轻个体的现实而言的。 人是社会性的存在,但个人不能因此变成了整体,人的社会属性并不必然导致以社会为本的结论,相反,抽象的讲,人与社会是互相依存的,人构成社会的基础或基本要素,没有人就没有社会,社会也是为人的自我发展、自我完善、自我实现的目的而存在的。也就是说,社会的价值和意义是在人的价值和意义的实现中得以实现一个社会的性质,最终取决于构成它的人的性质,一个社会的发展说到底是人的发展。
5.2.2关怀人性。人的根本属性是人性,人性引导着人按人的生活方式生活着。从理性看,基本人性是生存、尊严、名誉、自由、发展等需求倾向;从单个的个体的人的角度来看,人性是与人的生命存在相始终的;从作为人的集合的社会的角度来看,人性又是与社会的历史发展相伴的。所以,人性是一种客观的社会事实。我们对人性的基本看法是:一方面,人性是人作为生命的自然存在形式的本能的反映;另一方面,人性的大部分内容又是在自然本能的基础上对自然本能的超越,法律必须以人性为基础,法治必须立足人性,人的属性决定了法治的属性。
三、以人为本 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路径
1.坚持以人为本的立法精神
1.1立法要着眼于尊重人的自由权
现代社会法的价值呈现多元化取向,但最为根本的就是立法的价值应当符合自由、民主人权和法治的精神,符合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利益,符合人类社会的本质和每个人的生存与发展,在所有立法价值的选择中,最主要的应当是自由。
1.2立法要尊重和保障人权
享有充分的人权,是长期以来人类追求的理想。从一定程度上讲,“以人为本”在法律上的体现就是“以人权为本”。对于中国来讲,维护人权和不断改善人权状况,是国家的根本目的之一,坚持依法治国、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都是为了实现人权和基本自由。
1.3立法应体现平等的原则
法治应当以关心“人”的平等为立法导向,其一,立法的主客体应当平等,在权利享有和义务履行中的主客体要平等,社会、国家与个人在法律面前应当是“人人”平等的;其二,基本权利的保障应当平等。只有切实保障人的基本权利,才是“良法”;其三,发展的机会应当平等。机会平等的基本含义是共享机会,即从总体上来说每个社会成员都应有大致相同的基本发展机会。
2.贯彻以人为本的执法理念
现代法治国家是建立在以人为本、对人的基本权利的保障基础上的。执法过程并非一个简单的落实和执行法律的过程,它可以看作一个摆正权力与法律。权力与权利关系以及同等看待实体与程序、合法与合理的过程。现代执法理念的核心和基石应是对人的尊严和人的价值的认可和尊重,体现民主、人权、法治等基本人文精神。
3.完善以人为本的司法制度
完善以人为本的司法制度,应该重点解决以下问题:其一,司法改革的人本化:司法权是化解社会纠纷和平息社会矛盾的最后一道关口。在任何一个国家,行政权的滥用本质上难以避免,如果最终的司法救济不能担当起尊重人权、保障人权、弘扬社会正义的职责,那么矛盾冲突和不和谐的因素将很难应对这些缘于社会经济生活中的问题和矛盾,在法治社会中应通过法定的程序由司法机关做出权威性的判定,以维护社会正常秩序,司法改革的理论和实践必须加强实证研究,充分考虑国情,在中央的整体规划下合法进行,并且应该在判断改革目标、评价改革成果的时候充分考虑到人民的意志。
参考文献:
法院干警十七届三中全会心得体会
党的十七大报告把科学发展观确定为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必须坚持和贯彻的重大战略思想,这是党的十七大对科学发展观做出的科学定位,也是十七大的一个重要历史贡献。人民法院作为和谐社会的建造者和保障者,应当紧紧围绕党的十七大对法院工作提出的新思想、新任务、新要求以及人民群众对法院工作的新期待,结合工作实际情况,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作为与人民群众密切接触的人民法院,更应该振奋精神、开拓进取、创新工作,把党的十七大精神转化为推动基层法院工作和加强自身建设的新理念、新思路、新举措,以出色完成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保障和谐社会健康有序的发展。为了让全庭干警尽快准确把握科学发展观的科学内涵和基本精神,全庭高度重视,及时安排,组织全庭干警认真学习科学发展观的基本内容,并就如何以科学发展观指导审判工作展开讨论,取得了较好的效果。
通过学习讨论,全庭干警一致认为,要在审判实践中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必须坚持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努力实现审判工作与时俱进。总书记在全国政法工作会议代表和全国大法官、大检察官座谈会议上的重要讲话,精辟分析了当前政法工作面临的形势,深刻阐明了党的十七大关于加强和改进政法工作的战略部署,集中提出了关于政法工作及法治建设的一系列重大理论观点、重大战略思想和重大政治原则,丰富和发展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是指导新时期人民法院工作的政治纲领和行动指南。积极开展学习贯彻党的十七大精神和总书记在全国政法工作会议代表和全国大法官、大检察官座谈会上的重要讲话精神的“大学习、大讨论”活动,是人民法院当前的一项重大政治任务,是开创法院工作新局面的基础工程,是加强法院队伍建设的灵魂工程。“始终坚持党的事业至上、人民利益至上、宪法法律至上”,是总书记对社会主义民主法治建设规律的科学总结,是对法治思想和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丰富和发展。“三个至上”是新时期人民法院工作必须始终坚持的重要指导思想,体现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性、人民性、法律性的有机统一。坚持“三个至上”是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政治发展道路的必然要求,作为党的事业有机组成部分之一的人民审判事业必然不能有丝毫偏离。
作者简介:李会勇,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2009级宪法与行政法专业硕士研究生。
中图分类号:D920.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1)04-292-01
一、民族主义的涵义
在当代语境中,民族主义至少有这样几种基本涵义:一是作为强烈民族意识的民族主义,即对本民族历史和文化表现出来的认同、归属等强烈情感和持久意识,它充分反映了本民族的社会心理;二是作为社会思潮的民族主义,即在特定历史时期出于维护本民族利益的需要而表现出来的一种强烈的政治诉求和社会潮流,它在不同时期往往有着不同的焦点和兴奋点;三是作为意识形态的民族主义,即为谋求民族权益而在处理民族问题和对外关系上形成的一套行动准则和价值观念,它往往成为一个民族对待民族问题和国际问题的重要战略和策略思想。
二、民族主义与中国法治建设
谈及民族主义与法治中国建设的关系问题,容易陷入一种误区:将民族主义视为单一维度的术语来试图理清两者之间的关系问题。这样就往往导致顾此失彼的境况。通过对现有的文献检索发现,对民族主义的研究以先入为主的“消极意义大于其积极意义,需要审慎的对待民族主义”的观念作为其论证立场。基于这种考究,我们有必要重新检视民族主义的层次化、多维度的内涵体系,从而进一步的明晰民族主义与法治中国建设的关系。
正如上述,不同的语境下民族主义的意涵是有差异的。讨论民族主义与中国法治建设的关系问题必须明确其语境,分层次的探讨两者之间的关系问题。只有明晰这一讨论前提,才能得出尽可能科学和合理的结论。
(一)作为民族意识的民族主义与中国法治建设
作为民族意识的民族主义与中国法治建设的关系问题本身是一项中巨大的课题,但出于本文行文与结构的完整,又不得不提及此种关系。因此,关于作为民族意识的民族主义与中国法治建设的关系问题暂且作一些感性的、简要的梳理。
民族意识的民族主义有两个层次的内容。在以中华民族为整体的民族主义与中国法治建设的关系主要体现在:第一,中国法治建设的基点在于增进整个民族的福祉和利益。法治建设的根本目的并不是为了塑造一种社会秩序,而在于使得所处此种社会秩序下的民众实现自我价值和人的尊严。在中国的语境下,基于整体的中华民族,一方面,法治建设的开展要走出中国的特色化道路,以增进中华民族的整体利益为契机,同时也需要关涉身处此民族的个体公民利益主张的实现。另一方面,中华民族的整体民族观的形成,为我国法治建设中集体主义与个体主义的平衡提供理性的支撑和正当性基础。
在以单个少数民族作为其意识形态的民族主义与中国法治建设的关系上:首先,明确我国各个民族在法治建设中的主体地位以及在我国法治建设过程中所做出的积极贡献;其次,我国在立法、执法和司法的过程中要关涉各个民族的特殊性,并非全国各个民族整齐划一就是法治。真正的法治在于人们能够在符合人道主义的社会秩序中实现人的尊严。
(二)作为社会思潮的民族主义与中国法治建设
作为社会思潮的民族主义与中国法治建设的关系问题,涉及到我国法治建设背后的理性支撑和基点问题。选择民族主义作为我国的立法的基点,将引起一系列的连锁反应。首先是中国法治的政治哲学问题,是集体主义亦或是个体主义?其次,对待涉外法律问题的观点和看法上。再次,涉及到我国法治建设中的执法和司法的理念问题。
中国法治建设的推进也必将作为社会思潮的民族主义朝着正确的方向发展,一是为作为社会思潮的民族主义提供中国的现实版本,二是有利于构建体系化的、科学的民族主义认识体系。
(三)作为意识形态的民族主义与中国法治建设
在作为意识形态的民族主义与中国法治建设的关系问题上,既然民族主义是一个复杂的概念,它可以代表不同的政治主张和思想倾向,因而很难抽象地肯定或否定民族主义,必须结合具体情况加以具体分析。
目前,民族主义有时被区分为极端的民族主义、狭隘的民族主义、进步的民族主义;也有时被归结为病态的民族主义和健康的民族主义。这样一来,对民族主义就不能作单一化的理解,应当加以辩证分析。也就是说,我们决不回避民族主义,但我们所要坚持的是健康的、进步的民族主义。
就民族精神建设而言,必须正确对待民族主义并恰当处理好与民族主义的关系。民族精神主要反映的是一个民族的精神特质,它是民族文化精神的升华和凝结;而民族主义则是一种融民族情感、民族思想和民族运动于一体的社会思潮和行动准则。在二者关系上,一方面,民族主义渗透着民族精神;另一方面,民族主义运动又是民族精神展示的舞台。由于民族主义常常是一把双刃剑,因而积极的、健康的民族主义可以振兴一个民族,消极的、病态的民族主义则会葬送一个民族。这样,在民族精神建设问题上,不能无原则地强调民族主义,应当坚持和发展有利于民族进步和人类进步的民族主义。
因此,我们在进行法治建设的过程中,必须强调和重视健康的民族主义,并且通过相关的立法手段、司法手段和行政手段为其形成提供条件。
参考文献:
[英]埃里·凯杜里着.张明明译.民族主义.中央编译出版社.2003.
一
在中国从古至今的所有思想学说中,儒学之于国人犹如基督教之于西方人,是对中华民族产生影响最大的学说。儒家文化独生成于华夏沃土之上,产生于春秋,由孔子创立。在“礼崩乐坏”的背景下,孔孟上承周文教化,通过“损益”改造,将礼乐法规转化为人自觉的道德实践,从而奠定了儒家内圣外王之学的基调。荀子鉴于战国列强竞雄、法家崛起的新情况,隆礼重法,沟通儒法,突破了孔孟儒学的传统。经秦朝几近毁灭性的打击后,儒学在汉初无为而治的氛围中得以复苏,至汉武帝时,董仲舒顺应时需“罢黜百家,独尊儒术”,儒学逐渐成为中国历代封建王朝进行封建统治的思想支柱。随后,由于老庄之学的宗教化并借黄老遗风而流行和佛教的传入,儒学曾一度“独尊”不再,但经韩愈的道统论及李翱的复性说后,儒学再度复兴。宋明儒家面对佛老盛行、儒学势微的局面猛然觉醒,重建孔孟道统,传统儒学进入到另一个发展阶段。
儒学在中国古代的发展虽是一波三折,但其历史连线始终没有中断。儒学的生生不息除了依靠于儒者们的不懈努力外,还得益于儒学自身所具有的极强的再生能力和容纳、同化别种文化的能力,以及长时间生存于宗法农业社会土壤之上的国人的民族认同心理。儒家文化所倡导的“仁”“礼”“义”等千年来始终贯穿于国人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从饮食男女到经济政治。儒家伦理法的“思想形式经封建统治集团的认可而成为长期占主流地位的统治思想,并在其不断的社会化、政治化、法制化过程中逐步形成一种法文化的心理积淀和传统,成为中华民族的固有法文化的有机组成部分,而且是起主导价值的部分”。[1](P137)在现代法律制度的构筑过程中,盲目地割断历史的内在联系而建立的法制只可能是空中楼阁。离开一定法律传统形成的现代法治的内在历史根基是不牢固的,“法律的精神应体现民族精神”。[2](P471)我们可以从横贯中华数千年史、占据国人文化主导地位的儒家文化中寻求法治的根基。
二
纵观儒学发展史,“仁”与“礼”这两个命题贯穿于儒家法发展始终。从孔子提出“仁”的学说、孟子的仁政论,到韩愈的博爱释仁,再到谭嗣同的维新仁学;从前儒学时期——西周的“礼外无法、法在礼中”到西汉的“春秋决狱”再到唐朝时的“纳礼入律”以及之后“礼法合一”状态在中国的千年存续,都证明了“仁”、“礼”在中国儒学发展中所起的主线作用。既然如此,本文将以“仁”、“礼”为坐标原点,去把握源自西方的当今法治理念。
(一)“仁”
“仁”的学说自春秋开始发展。阮元《论语论仁论》云:“春秋时孔门所谓仁也,以此一人与彼一人相人偶而尽其敬礼忠恕等事之谓也。”[1](P208)“相人偶”,指二人以上的互相关系。仁,就是关于人的关系的原则。《礼记·中庸》曰:“仁者,人也”。樊迟问仁,“子曰:‘爱人’”。(《论语·颜渊》)孟子也说过:“仁者,爱人”。(《孟子·离娄下》)可见,“仁”的基本含义就是“爱人”,仁学即为爱人学。“仁学的创立,标志着中华民族认识史上由神本位过渡到了人本位,由神道发展到了人道”,[1](P204)“社会发现了人,人发现了自身的价值”。[1](P202)
现代法治同样以人的尊严与价值作为其追求,古老的仁学与现代的法治在穿越了千年时空隧道后暗中契合。西方法治观念中对人的尊严与价值的尊重这一内涵来源于文艺复兴运动。文艺复兴通过复活希腊时代的知识摆脱了中世纪神学对人性的压抑与束缚,重视人本身的存在与价值。自此以后,历经数位法学家对法治观念的塑造,尊重人的尊严与价值成为西方法治观念的应有之义。
虽然中西“人学”的涵义不尽相同,但中国古代“仁学”与西方文艺复兴作为“尊重人的价值”理念的源头,同样是历史摆脱“神道”走向“人道”的发展。
但二者却在中西方有着不同的发展径向。中国的“仁学”早在其创始人孔子那里就打了折扣,为了“吾从周”(《论语·八佾》)的政治抱负,孔子的人学带上了浓重的国家政治色彩。孟子则明确地将孔子所探讨的一般人的仁具体化为统治者的仁。[3]P145之后,“仁学”更加明确地走向“君爱民”、“官爱民”的道路,成为典型的民本主义(而非人本主义)。中国仁学的发展使得“人”刚刚从“天”那里解放出来却又走进另一个牢笼——“听命于君”。这就导致了后来中国行政权高于一切的状况,个体人的价值被无限膨胀的行政权埋没。而西方文艺复兴之后,人的尊严与价值经由古典自然法学派阐释后,个人的权利与自由被抬高到无以伦比的地位。洛克“认为人生而自由、平等,享有支配自己财产的自然权利”,[4](P123)卢梭也指出,“每个人都生而自由、平等,享有一定的自然权利”。[4](P135)正因为重视个人的尊严与价值,孟德斯鸠在他“自古以来的经验表明一切被授予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8](P128)的前提结论下设计了立法、司法、行政三权分立的政体模式。权力制衡的模式使得行政权无法恣意膨胀以至侵犯到人权。古典自然法学派对个人尊严与价值的推崇至今影响着西方社会,成为西方法治社会建立的基本出发点。
同是关乎“人”的学说之所以在中西两方有截然不同的发展径向是由不同的时代、不同的客观历史条件所造就的。然而,现今中国的社会现实呼唤个体人的尊严和价值得到重视,在中国存续几千年的行政权淹没个人权利的状况已大大不利于法治秩序社会的形成,从而阻碍了中国物质、精神文明的向前发展。“仁”学向其始义的复归是中国法治现实状况的要求。重视人,关注人,以人为本的法治理念在国人心目中的树立可借助古代“仁”学的螺旋式上升型阐释得到实现。从而使上述中西两径达到殊途同归的效果(二)“礼”
孔子说:“道之以政,齐之以刑,民免而;道之以德,齐之有礼,有耻且格。”(《论语·为政》)“政”同政令;“德”,道德原则;“礼”是道德规范。意为:单靠政令刑法,虽在禁民为非方面能奏一时之效,但却不能使民产生羞耻之心,如此则难免日后再去犯罪。孔子在这里并不是一般地反对政令刑法,而是反对不道德、反人道的政令刑法。荀子说:“礼者,法之大分,类之纲纪。”(《荀子·劝学》)意为:道德是法的根本,是法律的指导原则。这样一来,道德成了法律的灵魂,法律成为“礼法”。正如荀子在《修身》篇中说的:“礼者,所以正身也……故非礼,使无法也……故学也者,礼法也。”真正的法律必须要蕴含一定的道德精神。先秦大儒们的主张基本是停留在理论层面上,汉代董仲舒则利用“春秋决狱”开启了礼法理论转化为实践之先河,儒家经典《春秋》成为司法审判的依据。之后,儒学又通过“决事比”的方式渗入到立法领域。据《后汉书·应劭传》记载:“故胶东相董仲舒老病致仕,朝廷每有政议,数遣廷尉张汤亲至陋巷,问其得失,于是作《春秋决狱》二百三十二事,动以经对,言之详矣。”《春秋决狱》一书在当时经皇帝的认可,起到了“判例法”的作用,故可以说该书获得了某种立法意义,而体现在该书中的儒家道德变成了法律原则。“引经决狱”又开启了“引经注律”之风,随着“一准乎礼”的《唐律》的出现,儒家道德的法律化过程也告完成。谓之“礼法合一”的道德化法律千百年来存续于中国封建社会。
再来看看现代法治与道德的关系。王人博先生说,在法治结构里,道德价值始终占
据着重要地位。法治不但需要权力的支持,更需要道德的支持。这是法治作为一种价值实体不同于“法制”的关键所在。“法制”虽然能够得到道德的支持,但有无道德的支持并不影响“法制”的现实存在。如希特勒的法律,从道德价值上认识这种法律,它是违反正义原则的,但这并不妨害法西斯作为一种“法制”的存在。与此相反,法治不但追求法律的实效,更重要的是追求道德价值的实现。法治与道德价值紧密联系,须臾不可分离。博登海默(EdgarBodenheimer)说:“那些被视为是社会交往的基本而必要的道德正当原则,在所有的社会中都被赋予了具有强大力量的强制性质。这些道德原则的约束力的增强,当然是通过将它们转化为法律原则而实现的。”[5](P374)傅勒在《法律的道德性》一书中也专门就法律与道德关系进行了探讨:道德分为“愿望的道德”和“义务的道德”,前者是人们对至善的追求,若不去追求愿望的道德也不会受人们的谴责;后者则是对人类过有秩序的社会生活的基本要求,人们遵守了它也不会受到赞赏。义务的道德可以直接转化为法律,而愿望的道德则间接对法律产生影响。傅勒的上述观点强调了法律与道德的密切联系并肯定了法律的道德取向。
在对于道德的重视方面,儒家法与当今法治在横亘千年后又不谋而合。道德与法律的命题,在上升发展的同时也在复归,我们在儒家法文化里重新寻得道德之于法律的价值后,再给其注入时代的新鲜血液,使其符合现代法治的要求,从而完成这一命题的向上发展。
传统儒家道德法的积极性价值对于目前中国的法治建设是有益的。如此,既可以解决民族认同感、法律移植与本土传统资源相结合的问题,又可以达到现代法治蕴涵的要求。例如,在国家立法中,根据合乎时代的道德精神进行法律体系建设,以保证被制订出来的法为“良好的法律”。[6](P199)现代法治应该建基于合乎时代道德精神的“良法”之上。再如,强调礼、德,可以唤起人们的良知,变被动守法为自觉守法,正如古代中医学”不治已病治未病”的名论,道德对犯罪有着预防作用,而“预防犯罪(又)比惩罚犯罪高明”。[7](P104)
结语:曾无数次被历史重述的中华儒学在当今这个法治时代里将再次得到重述。儒学的再次重述不仅利于中国现代法治内在传统根基的建立,亦将新的精神内涵赋予传统法制,历史在传承的同时获得了新的生命内涵,这有助于中国法律文化在延绵不断的时空中续写其生生不息的历史!
参考文献:
[1]俞荣根.儒家法思想通论[M].南宁:广西人民出版社,19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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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张乃根.西方法哲学史纲[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
〖内容提要〗 文章认为,为何要培养法律信仰的原因是从历史的角度看其有应然性和重要性,以及其是法治本身的需要;还认为,法律信仰的培养所面临的障碍是中国传统文化和旧的法律观念的影响、立法的膨胀、司法体制弊端的存在、法律效益的低下以及法律工具主义思想的存在等因素的结合,因此,要将法治精神的建设同市场经济建设结合起来,增强社会公众的权利意识,消融国家优位的理念,树立起社会优位的理念,加强对国家公职人员的教育和管理,增强国家公职人员的守法观念。
〖关键词〗 法律信仰 信仰 培养 法治 法治精神
依法论国,建立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是党和国家提出的,得到人民群众广泛支持,符合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实际的治国方略和价值选择。像任何一个国家步入法治化一样,中国政府要步入法治化轨道,要建成法治国家,应具备以下两方面的条件:一方面是要有一套反映社会关系及其发展规律的法制制度体系;另一方面是要有社会公众对法律秩序所内含的伦理价值的信仰,即社会公众对法律忠诚的信仰。如果说前者是法治得以实现的前提和基础,那么后者就是法治得以实现的关键和法治精神得以形成的关键。一个社会如果没有了社会公众对法律的信仰和尊重,那么就是再多的再完善的法律制度也无法促成一个国家法治精神的形成,那么要建成法治社会和合理、公正的法治秩序也只能是一种空想。本文试就法律信仰的培养,推进法的精神形成的问题作以下几点探讨。
一、 培养法律信仰的原因分析
1. 从历史角度看,培养法律信仰具有应然性和重要性。
法律信仰的产生并非是现代才兴起的产物,早在古希腊罗马的时期,就有了这一概念的雏形,随后经历了西方的各种宏扬法的正义的精神文化建设将其定形,如十二世纪中叶的罗马法复兴运动以及后来的人文主义者、自然法学派和启蒙思想家的进一步继承和发展罗马法基本精神的运动。应该说在这段漫长的历史时期,不管是古希腊罗马时期的法学家们,还是西方人文主义者、自然法学家和启蒙思想家,都是致力于培养社会公众对法律的崇高情感,即重视“信仰”的权威。然而,培养对法律的信仰有何重要性呢?对此,笔者将结合历史作如下的阐述:
第一,在古希腊罗马的时期,思维敏捷的法学家把法律提到伦理性的高度加以赞扬,认为“法律是善和衡平的艺术”;同时,他们十分重视从社会文化伦理角度解读法的精神本质,将其看成是深藏在实定法之后的最高价值主体,从而确立法律的至高天上的地位,并有利地保护了当时城邦自由民从事商品经济的活动。不容置疑,法学家们对法律的崇高追求并达到适应当时经济状况的需要,很大程度激发了当时城邦人民对法律的崇高情感,即对法律的信仰之理念。而这种信仰的产生,无疑促成了当时城邦社会法治精神的形成,加快了罗马城邦国家告别原始共同体的人治模式,进入依法而治的法治化的历史进程之中。
第二.在西方的罗马法复兴运动到后来的人文主义者、自然法学派和启蒙思想家所发起的许多运动中,以各种形式来(绝大多数是以法律的形式)提倡个性自由和解放、人与人之间的平等;反对和废除封建等级和特权观念等等,这一切无疑为后来的资产阶级的法治国理论奠定了基础。即使是马丁·路德和加尔文等发起的以“信仰得救”信条的宗教改革运动,培育和传播了马克斯·韦伯称之为“资本主义精神”的新教伦理精神,这一精神高扬了“信仰”的权威和价值,因而这一信仰理念,又使广大宗教徒从等级森严的教会制度的统治中解脱出来,而自愿在当时已成为社会权威的象征--法律的支配下,即在信仰法律的观念的支配下积极投身于政治经济活动,这促成了西方国家法治精神的形成,从而进一步为近现代的资本主义法治战略的实施和实现提供强有力的精神动力。
总之,纵观古希腊罗马和西方国家的法治历史,我们可以看到一个国家公众的法律信仰的培养对于其法治化的形成,其作用是非常重要的。培养社会公众的法律信仰就能很好地促成一国法治精神的形成,从而达到一国法治化状态的确立。现在,我国正在建设社会主义的法治国家,一方面需要自己的不断摸索,另一方面也需要从其他法治国家中吸取经验。而上述的古希腊罗马和西方对法律的崇高追求之情以及信仰之理念正是我们所可以借鉴的,这对于我国法治国家的构筑是不无裨益的。
2.培养法律信仰是法治的内在需要。
“法治应当优于人治”①.,这已成为定论,尤其是中国的现代化建设更需要法治。前面我们已经提到了一个国家法治应具备两方面的条件,其中社会公众对法律的忠诚的信仰是法治得以实现的关键,因而,仅从这一点我们就可以肯定培养社会公众的法律信仰是法治的一种内在需要。
首先,我们讲一个国家要实现法治化,就必须有足够的社会公众对法律的尊重、认可和接受,没有社会公众的尊重、认可和接受,即没有社会公众对法律的信仰,法律就会丧失稳定性,法律就会没有权威,犹如一纸空文,那么法治就会论为人治了。正如亚里士多德所讲,“法律能见成效,全靠民众的服从”, “邦国虽有良法,要是人民不能全部遵循,仍然不能法治”。②其次,社会公众对法律的信仰,是法治精神形成的重要保证,或者说是法治的“软件”系统设立的基础,其深刻反映了法治的内在意蕴、精神气质;反过来说,法治的这种内在意蕴、精神气质又是整个社会的精神、情感和意识的反映和表达,而构成整个社会的精神、情感和意识的,无疑是那生活干社会之中的全体社会公众对法律的普遍的、共同的精神、情感和认识,即对法律的信仰之理念。因而,从这一意义上讲,培养社会公众的法律信仰,有利于整个社会法治的精神的形成,从而有利于法治社会的构建。最后,从法治本身的内涵来讲,法治所要表达的意义是:法治是社会公众普遍具有的共同的一种精神和信仰、意识和观念,是一种典型的社会心态;法治的精神在于合法颁布的具有普遍性的法律应当被全社会尊为至上的行为规则。然而,这些“公式”所要成立的条件是社会成员对法律的信仰,没有社会成员对法律的信仰,这一切只能成为“空中楼阁”。诚如伯尔曼所讲,“所有的法律制度都不仅要求我们在理智上承认——社会所倡导的社会美德,而且要求我们以我们的全部生命献身于它们,所以正是由于宗教激情、信仰的飞跃,我们才能使法律的理想和原则具有普遍性。”①
二.培养法律信仰,推进法治精神形成所面临的障碍分析
首先,受中国传统法律文化、旧的法律观念的影响,封建帝制的皇权至上,宗法、特权观念、专制观念、权力至上等与现代法治精神相悖的思想产物,即长久的封建人治传统的中国所构造的法律观念,潜移默化地渗透在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在人们的思想中根深蒂固。在中国这种传统法律文化以皇权至上为特征的权力本位的价值体系中,法律被放在了次要的地位,只是“一直确认并全力维护专制王权的绝对至上性。”②这种权力本位的传统法律文化深深地影响着现代人,人们在权力和法律面前总会出现权力高于法律、法律低一等的认识,从而对法律失去信心和认同感,便不会自觉地寻找法律的保护,也更谈不上对法律的尊重和信赖了,法律就如一纸空文。伯尔曼也曾说过:“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形同虚设。”③毋庸讳言,若真的如此的话,那不仅将对法律的培养造成障碍,同时也将给中国法治现代化建设造成极大的障碍,使中国法治面临被抛弃的危机。 再次,司法体制存在着弊端,法律效益低下,难以满足社会成员和组织的法律期望值。在我国司法体制中,公安制度、检察制度、审判制度等许多方面还不完善,法院的独立审判权难以行使,那些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贪污受贿、徇私枉法、吃卡拿要、以言代法、办关系案、办人情案等腐败现象依然大量地存在。在司法实践中,诉讼缺乏其公正性,打官司褪变演化成了打关系,打官司成了完全是金钱、关系和人情的较量。一个同样的案子在不同地方、不同法院却得出了不同的结果;还有,有的当事人即使打赢了官司,其诉讼也难以得到实现,诉讼价值也难以得到实现,审判结果成了“法律白条”、“一纸空文”。这带给社会公众将是对法律后果的失望和缺乏信心,这样就会使他们萌发出“有法无法一个样”的心理模式。万一这一心理模式成为定势,那法律信仰的培养,法治精神的培育只能是一个“乌托邦”式的构思。
最后,法治理论中法律工具主义思想的存在,冷却了社会公众心中炽热的法律情感。法律工具主义论者认为法律只是统治者手中用于对社会进行有效而强力的控制的工具。然而,大家都知道,工具是一种没任何思维和良知的东西而已,它是一种静的没有活力的物品。如果说法律是一种工具的话,法律将失去其内在的价值和活力,失去其灵魂和良知,成为伦理价值缺失的残疾之物。当人们服从法律仅仅是因为害怕国家强制力制裁的话,那法律就无法成为人们信仰的对象。“一个法律制度之实效的首要保障必须是它能为社会所接受,而强制性的制裁只能作为次要的和辅的保障。”①
三、培养法律信仰、推进法治精神形成的对策分析
法律信仰作为现代法治精神的内核,其形成和发展是一个自然历史的过程,同时又是人们有意识地选择和培育的结果。然而,大量的社会现实告诉我们现行的法律没有能够真正成为社会公众所信仰的对象,从而决定了培养社会公众崇尚法律的情感的艰难程度。可是中国要走向法治化,要建立成法治社会,就不得不对社会公众法律情感的培养,激发起他们对法律高度认同的热情,也不得不将法律作为整个社会所信仰的对象,从而以社会公众内心的原动力支撑起法治大厦的精神层面。为此,笔者认为应该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
1.增强社会公众的权利意识,重视社会主体的自我意识,这是培养法律信仰和培育法治精神的前提条件。社会公众的权利是一部法律的重要组成部分,一部没有权利内容的法律就激发不了公众对它的渴望。应该说公众的权利意识和法律信仰是一种互相推动的关系,权利意识的增强必然会导致社会公众对法律的认同及法律所含的价值的褒扬,从而萌发了信仰的雏形;同样,采取对法律信仰的认同和鼓励也会引发起社会公众对权利意识的重视。我们说权利意识的培养主要在于主体——社会公众的自我意识的苏醒。然而,在现代社会实践中,立法者一直崇拜和迷信国家政权的强制与威慑,而忽视了作为社会主体的社会公众的主体性与自我意识。社会公众在国家的强制和威慑下,无可奈何地被动服从法律,逐渐麻木了其自主判断的思维,也逐渐泯没了其参与的热情,这样其独立的人格丧失了,而顺从的、充满奴性的依附人格便长成了,权利意识在其心中就荡然无存,那么我们所倡导的法律信仰就无从谈起。
2.把法治精神的建设同社会化、专业化、现代化的市场经济建设紧密结合起来,这是培养社会公众法律信仰观念的重要基础。我们“必须看到,法治和经济并非是绝对的因果关系,而是一种结构上的功能互动的关系。法治为经济的发展创造提供一种理想的次序和制度环境,经济为法治提供某种基础。”①英国著名历史学家汤因比在对古希腊罗马法治精神起源的考察之后,认为生产要素的流动特别是劳动力的流动带来得最显著的政治法律后果就是打破了以等级和特权为基础的社会关系格局,建立了自由、平等、契约的新的格局,从而孕育了和催化了人们对法律神圣、法律至上的精神追求。现在,我国正处于市场经济的状态之下,而市场经济本身就是一种法治经济。市场经济所倡导的是公平、自由的竞争,随之产生的《反不正当竞争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制度防止社会各种弊端的滋生,从而最大程度地保护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益。这样,就会使社会公众普遍形成一种崭新的法律态度,普遍对法律产生一种高度的认同,认识到法律不是自己生活的障碍,反而是与自己生活密切贴近的必备条件了。社会公众没有了对法律那明显的敬畏和距离感,有的只是对法律所产生的归属感与依恋感,从而激发了他们对法律的信任、信心和尊重。这种社会公众的法律情感成为了构造法律信仰和培育现代法治精神的沃土。
3.现代法治理论要消融国家优位理念,树立起社会优位理念。这种生活优位理念应包含以下观念:国家是为社会服务的,而不是社会为国家服务的;社会是目的,国家是为公众服务的工具。潘恩曾说:“政府不过是一个全国性的组织,其目的在于为全体国民——个人的集体的——造福。”②这正说明了社会优位这一理念。现实中,国家立法机关制定的各项法律是所有社会公众意志的体现,它们是面向整个社会的,其目的是为了维护社会公众的利益和社会秩序的有序化,而不是国家单方面的命令和国家手中依靠强制力保障的“大棒”。假使法律的出台是国家单方面的命令,这就会使社会公众丧失对它的信任而成了一味地消极服从,从而弱化了他们内心的法律情感。那“没有了神圣的渊源,也就没有了永恒的有效性。”③正如伯尔曼所说:“正如心理学研究已经证明的那样,确保遵从规则的因素象信仰、公正、可靠性和归属感,运较强制力更为重要。法律只在受到信任,并且因而并不要求强制力制裁的时候,才是有效的;依法统治者无须处处都是警察。”④社会的主体是广大的社会公众,那么树立起社会优位的理念也正是国家为社会、为广大的社会公众服务的理念,这样的一种理念是培养法律信仰、促成现代法治精神形成的重要条件。
4.加强对国家公职人员特别是执法、司法人员的教育和管理,增强他们的法律观念,是培养国民法律信仰的有效保证,也是培育现代法治精神的重要环节。由于国家公职人员作为由人民委托执掌一定权力的代表和法律的卫士,是法律的具体执行者和操作者,“其身正,不令而行;其身不正,虽令不从。”①假使执法者、司法者自己首先知法执法又犯法,就会“违背全国人民的意志,违背党的领导,也会损害全国人民的利益。”②这样的话,就会众叛亲离,甚至会使政府和法律的威信丧失殆尽。这并非是危言耸听。这也诚如培根所言:“一次不公的司法判决比多次不平的举动尤烈。因为这些不平的举动不过弄脏了水流,而不公的判决则把水源败坏了。”③因而,为了法律信仰的培养和法治精神的培育,一方面要切实加强对公职人员的法素质教育,增强其形象意识和责任意识;另一方面要进一步健全民主监督、民主考核评估等各种制度,扶正祛邪。
四、简短的小结
实行依法治国,建设法治国家,就要唤起社会公众的主体意识、公民意识和权利意识,就是要使社会公众重视自身的独立人格、自由和利益,就是要使权利本位在他们的法律观念中占中心位置,从而激发起他们内心对法律信赖、信任和尊重的灼热的情感,并进一步在无形中培养了他们对法律的忠诚的信仰,并且是类似于宗教那虔诚的信仰。这种虔诚的信仰会促成现代法治精神的形成,即将法律内化为一种民族的精神,从而加速完成建立法治社会的历史使命。
(作者单位:中国矿业大学文学与法政学院法学系)
①亚里士多德著:《政治学》,商务印书馆1983年版,第199页。
② 亚里士多德著:《政治学》,商务印书馆1983年版,第81,199页。
①「美伯尔曼著:《法律和宗教》,三联书店1991年版,第54页。
② 张文显著:《法理学》,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191页。
中图分类号:G635.5 文献标识码:B 文章编号:1009-9166(2009)017(c)-0116-02
近几年,我国高等教育发生了一系列重大而深刻的变化:高等教育从精英化教育迅速走向大众化;连续扩招促进了高校内部管理改革的全面深化;学生直面市场的选择对素质教育提出了更高的要求等。在新的形势下,高等教育如何发展,学生如何教育,管理如何改革,成为高校必须认真研究的重要问题。在依法治国、依法治校的背景下,本文站在民法精神这一独特的视角,来研究我国高校学生管理工作的相关问题。笔者认为高校学生管理工作的实践呼唤着民法精神,要求学生工作走法治化道路。
一、民法精神释义及其内涵
所谓民法精神,是指在民法中所体现和追求的价值取向,是人们头脑中基于对这种价值取向的认知和认可而形成的理念,是民事立法、司法、执法、守法及法律监督的指导思想。[1]民法精神是以个体为核心,让其以意思自治为原则,独立地创设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关系。
本文认为,民法精神的内涵主要应界定在以下三个方面:
1、平等。《民法通则》第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民法通则》第3条规定:“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地位平等”。可见,平等集中地反映了民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的本质特征,是民法的特质,是民法最基本最重要的精神,也是民事法律关系区别于行政法律关系、刑事法律关系的重要标志。没有平等,就没有自愿与公平,也就没有诚信与公序良俗。对平等的理解应掌握以下几个方面:(1)平等这一民法精神关注的是权利主体之间质与量的均衡,其出发点和归宿在于公民权利的普遍平等以及社会对公民权利的普遍尊重。(2)平等具体表现为:主体资格平等、主体地位平等、主体平等地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民事主体受平等的法律保护。(3)追求平等就是要追求交易中的等价有偿、人格平等等价值,进而树立平等的主体意识和平等权利本位观念,充分实现民事主体的人格平等和法律行为的机会平等。
2、公平。《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所谓“公平”,是指以利益均衡作为价值判断标准调整民事主体之间的物质利益关系,确定其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要求。公平是来自道德的观念,是道德的法律化,被奉为法的灵魂。公平作为民法的价值观念,要求人们在民事活动中树立、贯彻公平观念。公平应以民众通常的交易习惯和认知观念为准则,它可以补救民法规则的不足,在法律缺乏具体规定的情况下,法官可直接根据公平观念作出裁判,明确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调整当事人之间利益。[2]可见,只有树立公平精神,才能用公平标准来调整人们的行为,规制不公平行为,维护社会和谐公正。
3、诚实信用。《民法通则》在第4条将诚实信用原则作为一切民事活动应遵循的基本原则加以规定。诚实信用始于道德要求,也是道德观念的法律化。诚实信用“主要对当事人提出具备善意、诚实的内心状态的要求”。[3]作为民法精神内涵和要求的诚信,要求各民事主体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行使权利,承担义务时,讲究信用,恪守诺言,诚实不欺,在不损害他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前提下追求自己的利益。诚实信用是判断一个人品行是否端正、高尚的标准之一,也是人们加强道德修养,提高道德素质所应到达的一种境界。
二、高校学生工作对民法精神的借鉴和吸纳
1、高校学生工作对平等这一民法精神的借鉴。随着近几年高教的改革与发展,高校职能更多的趋于服务,而非管理。学生在付出相当的教育成本后,希望能够得到更为优越的成长环境,渴望能够享有更多的权利。高校学生管理工作的切入点就是在管理者、教师和学生之间树立起平等的新理念。高校学生管理者应当排除各种歧视,确保他们在晋级、奖惩等方面一律平等。在关系到学生的切身利益问题时,学校、教师应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做到有理有据,避免侵害学生的合法权益,树立平等观念。学校、学生管理者当然有权利对学生的言行进行干预,但一定要把这种关系摆在平等的地位上,尊重学生个性,依法处理。
2、高校学生工作对公平这一民法精神的汲取。高校学生管理环境是创新人才成长的土壤,强调公平的法治环境能为大学生们积极性、创造性的发挥提供保障。为鼓励创新提供最有效的保障就是在高校中建立公平竞争的环境,这样才能保障学生创新性、积极性不被挫伤。学生通过自身努力得不到回报,或者发现那些没有努力而采用其他不正当方法的人也取得了和自己一样的效果,这都是对学生的伤害,是极不公平的。所以,高校应当本着公平原则,做好学生干部的选拔、评优评奖、组织发展、研究生推免等工作。
3、高校学生工作对诚信这一民法精神的吸纳。高校学生工作对诚信这一民法精神的吸纳,是显而易见的。高校在学生的《法律基础课》上讲解诚信原则,教育学生知法、守法,树立守信意识,做一个诚信人。[4]学校也开展诚信教育的专题报告,强调大学生应恪守信誉。可是目前高校大学生中任意变更、撕毁合同,特别是就业协议,不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的行为可谓不少。
4、高校学生管理工作的着眼点是强化学生主体意识,维护学生合法权益。一是对学生个人来说,要充分调动学生的积极性、主动性,培养学生的参与意识、主体意识,赋予学生以广泛的自由,当然不管是思想自由、信仰自由、言论自由,还是择业自由、竞争自由等都是有限度的,而不是随心所欲的。二是对学校这一法人来说,在管理学生的过程中,只能做法律明文许可的事。一个是“法律非禁即可”,一个是“法律允许才可”,小小的变化反映了法律的公平、公正。无论是学生还是学校,无论是管理者还是被管理者,通过法律这一客观公正的行为准则,建立起一种在平等基础上的管理理念,树立学生的主体意识。
三、新时期高校学生管理工作的实践进一步呼唤着民法精神
1、角色定位错误,应重新定位管理观念。我国有尊师重教的优良传统,“一日为师,终身为父”,但在部分教育者、管理者的思想意识中会产生教师尊严神圣不可冒犯,教师对学生可以无所不管,学生权利往往会被漠视。所以,学生工作管理者应重新树立教育管理观念,树立师生平等观念。
2、制度和规章不合理、不健全。一个突出体现就是下位法与上位法之间的矛盾和冲突。如作为规章的《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与作为法律的《婚姻法》之间关系,是下位法与上位法的关系,下位法的规定不能突破上位法的规定。虽然《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已经取消了“在校大学生不能结婚的条款”,但大部分高校还是实际上对此进行了限制,这仍然造成了对学生婚姻自由权的侵害,对学生是不公平的。为保障教育法规和学校规章成为善法而非恶法,教育行政部门和高校制定制度和规章时一方面必须法制相统一原则,另一方面也必须贯彻平等、公平原则,确保大学生应有的法律权利和利益。
3、诚信缺失。高校部分大学生道德失重,信用意识淡薄,信用观念落后,如高校毕业生单方违反就业协议,不依照国家助学贷款的规定按时还款等等。信用缺失在一定程度上是法律规范乏力的结果。多年来,现实告诉人们守信者蒙受损失,不守信者反而苟且获利,再加上执法不严,违法难究,法律失去了权威,不能震慑失信者。我们也应该看到,高校学生信用缺失也是受到社会信用恶化的大环境影响所致。
4、传统高校忽视了学生的主体性地位。虽然高校中,教师与学生的关系并非市场活动中交换关系,而是教与学的关系,教师基于对现实社会中的是非、善恶凭着判断经验、知识、水平和能力而起着主导作用,但这一关系并不排斥平等精神,相反,教育活动的双向性要求将教师与学生摆在平等的地位上,确认学生的主体资格。然而,传统高校在教师与学生的关系上,长期以来缺乏民主意识和平等氛围,存在着某些行政化的倾向,注重教师的作用,忽视了学生的主体意识、主观能动性,注重教的过程,忽视了学的过程,忽视学生的主体地位。
四、法学视角下高校学生管理工作的对策思考
1、高校学生管理工作要有完备的法律和规章制度。有无良好的法律和规章制度,关系到学校管理工作能否有法可依,关系到能否很好地维护学生的权益,这就要求各高校制定的有关学校学生工作管理的规章制度必须和我国现有的有关国家法律法规相一致(如1999年施行的《高等教育法》和1990年施行的《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与我国教育政策相统一,而不能背离或冲突,同时各校应当结合实际,突出特色,使其切实可行。传统高校各个学生管理部门往往既没有以学生的实际需要或问题为基础开展活动,也没有从学校整体目标出发设计活动,而是各自为政,按自己的想法制定管理制度,并加以施行。当今高校学生管理工作的实践要求高校应具有统一的学生管理办法。
2、高校师生应当提高法律意识,增强道德观念。如果高校教师、学生管理人员有较强的法律意识,就能正确认识法律制度的作用,提高和增强依法办事的自觉性,尊重和保护学生法定权利,避免对学生的侵权。高校要通过举办法制讲座,特别是教育法制讲座,敦促鼓励管理者自学等方式,培养管理者的法律意识,吸收民法精神,尤其是平等、公平、诚信、主体意识、权利义务观念等,从而自觉地用法律规章来规范自己的言行,在管理工作中公正地对待每一个学生,尊重学生的权利,为学生的全面发展创造最佳条件。当然,高校教师、管理者更应该严格遵守职业道德、社会公德。
3、建立正当的管理程序、申诉制度,培养权利义务观念。高校学生管理工作要求高校建立正当的管理程序,因为没有正当程序,不仅难以在管理工作过程中实现公平,而且事后‘救济权’也得不到保障,从而也就谈不上对人的公平、公正。建立正当的管理程序,具体操作如下:(1)有关教育管理机构及学术评定机构在做出不利于他人决定时(如学生纪律处分处理,不承认学历,不授予学位等),应听取相对人的意见,使其能够行使为自己辩护的权利。(2)各种学术评定、学位授予、学纪处分等权力的行使,应当按照公开的规则和标准进行,避免随心所欲的“临事议制”和暗箱操作。同时为实现高校学生管理工作的规范化、法治化,保证大学生的民利,应建立简洁、顺畅、有效的申诉制度,为维护大学生的权利提供制度保障。
面对新的发展机遇和挑战,高校学生管理工作必须弘扬民法精神,走法治化管理之路,这也是进入21世纪教育发展的必然。
作者单位:黑龙江大学
参考文献
[1]牟瑞瑾.法律观念・民法精神与精神文明建设[J].法制与社会发展.1998,(1):35-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