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概念的作用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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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概念的作用

篇1

【中图分类号】R722.12 【文献标识码】B【文章编号】1004-4949(2014)04-0218-01

高血压是指收缩压≥140mmHg(18.6kPa)或舒张压≥90mmHg(12kPa),大多数的高血压病患者通过服用抗高血压药物后,血压可控制在满意水平,然而有15%~20%高血压患者在改善生活方式的基础上,应用了合理联合的3种降压药物后,血压仍然维持在较高水平,或至少联合4种降压药物才能使血压达标时,称为顽固性高血压[1]。高龄、左心室肥厚、女性、基线收缩压水平高、非洲裔美国人以及顽固性高血压家族史等都是顽固性高血压的易患因素[2]。为进一步提高中老年顽固性高血压的治疗效果,选择我院2010年7月到2013年9月收治的90例中老年顽固性高血压患者为研究对象,探讨阿托伐他汀钙联用苯磺酸左旋氨氯地平治疗中老年顽固性高血压的临床疗效,现报道如下:

1 资料与方法

1.1 研究对象

选择我院2010年7月到2013年9月收治的中老年顽固性高血压患者90例,随机分为治疗组和对照组,对照组男性23例,女性22例,年龄45-76岁,平均(63.5±6.4)岁,观察组男性20例,女性25例,年龄48-73岁,平均(65.5±6.4)岁。高血压I期12例,II期48例,III其30例,其中合并糖尿病21例,合并冠心病40例,合并高血脂病30例,伴器官损伤2例,排除心脏传导阻滞、继发性高血压、哮喘及慢性阻塞性肺疾病患者。两组患者的性别、年龄、病程长短及治疗前的收缩压、舒张压及血脂水平等各个方面比较均无显著性差异(P>0.05),具有可比性。

1.2 治疗方法

对照组患者给予阿托伐他汀钙口服治疗,每次2.5mg,每天3次。治疗组在对照组的基础上加用磺酸左旋氨氯地平,每次20mg,每天1次,治疗期间停服其他降压药物,治疗中给予低盐低脂饮食,记录临床症状,6个月1个疗程。

1.3疗效评定标准

以卫生部《新药临床研究指导原则草案》中的高血压疗效判定标准,显效:舒张压下降20mmHg或10mmHg并达到正常范围;有效:舒张压下降10-19mmHg或下降

1.4统计学方法

所有数据均采用SPSS17.0统计学软件分析,一般资料采用均数±标准差( X±s)表示,进行t检验,计数资料采用.2检验,P

2结果

2.1 两组临床疗效比较

3讨论

正常人的血压随内外环境的变化在一定范围内波动,在整体人群中,血压水平随年龄的逐渐升高而增高,以收缩压较为明显,50岁后舒张压呈下降趋势,脉压随之加大[4]。高血压是由外周血管阻力和心输出量两个基本因素决定,心输出量又受心率、心脏舒缩功能、回心血量和血容量等多种因素的影响[5],而外周血管阻力主要受血液粘度和血管口径的影响,该病是一种常见病和多发病,一般起病缓慢,患者早期常无症状,或仅有 头痛、心悸、头晕、耳鸣等症状,是引发心、脑血管和肾病的一个重要的危险因素,如果治疗不当就会病变成为较严重的脑中风、心肌梗死及肾功能衰竭等这些常见的高血压合并症[6-7]。

中老年顽固性高血压除改善生活行为如减轻体重、减少钠盐摄入、补充钙和钾盐、增加运动、减少脂肪摄入、戒烟、限制饮酒等,还需一定的药物治疗,阿托伐他汀是HMG-CoA还原酶的竞争性抑制剂,通过抑制肝脏内的HMG-CoA还原酶及胆固醇的合成而降低血浆中的脂蛋白和胆固醇水平,并通过增加细胞表面的肝脏LDL受体以增强LDL的代谢和摄取[8]。苯磺酸左旋氨氯地平是钙离子拮抗剂(CCB)类的降压药,平滑肌和心肌的收缩依赖于细胞外的钙离子通过特异性的离子通道进入细胞内,其选择性抑制细胞外钙离子跨膜进入心肌细胞和平滑肌细胞,对平滑肌的作用大于心肌其可直接扩张血管平滑肌,降低外周血管阻力,从而降低血压[9]。

本文的研究结果显示,经过治疗后,治疗组的总有效率95.6%明显高于于对照组的75.6%,两组疗效差异具有统计学意义(P

参考文献

[1]刘志苹,张年萍.24小时动态血压监测苯磺酸左旋氨氯地平联合贝那普利治疗2-3级原发性高血压的疗效[J]. 实用医学杂志,2012,19(3):232-234.

[2] 陈海生,刘卓敏.左旋氨氯地平与厄贝沙坦对原发性高血压早期肾小球滤过率和微量白蛋白的影响[J]. 中国心血管杂志,2006,11(5):372-374.

[3]Nakata S,Tsutsui M,Shimokokawa H,et al.Statin treatment upregulates vascular neuronal nitric oxide synthase through Akt/NF-kB pathway [J]. Arterioscler Thromb Vasc Biol,2007,27(1):92-98.

[4] 齐科研,黄慧,吕泽平,等.血脂异常与高血压的关联研究:社区人群心脑血管事件前瞻性研究系列之十一[J]. 中国老年保健医学,2009,7(1):43-45.

[5]中国高血压防治指南修订委员会.中国高血压防治指南(2010年修订版)[J].中国实用乡村医生杂志,2012,19(12):1-15.

[6] 谢军,张颖,吴泽兵,等. 阿托伐他汀对老年高血压病患者降压作用的影响[J]. 安徽医药,2009,13(6):666-667.

[7]程龙献,魏宇淼. 积极降压与联合降脂治疗策略在高危高血压患者治疗中的价值[J]. 临床心血管病杂志,2008,24(10):721-722.

篇2

一、从价值的角度分析法官的自由裁量权

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可以克服法律固有的局限性.

法律虽然是从一般的生活现象中抽象出来的社会规范,但是其高度抽象的特征在一定程度上是和社会现实存在差距的,另外由于社会生活的多样性、复杂性,法律不可能规定的面面俱到,因而是有一定的局限性。①因而赋予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在我国这样的成文法国家线的尤为必要,具体体现在一下几个方面:首先,法律具有模糊性与不确定性的特点。法律是由语言构成的,而语言其本身就有一定的模糊性,在不同的语句环境下有时会有不同的表达意思,另外由于立法者在一定的社会发展条件下,其认识能力是有一定的局限性的,每个法律概念、术语的制定不可能完美无缺,更不可能一直适应不断发展的社会,因而其模糊性和不确定性会限制法律在社会当中的作用,不能实现社会的公平和正义。而赋予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的价值就在于它能弥补法律自身的缺陷,法官对于法律具有一定的能动作用,可以在符合法理精神和立法者本意的前提下做出一定的能动解释,更好的实现个案正义与实质正义的统一,因为正义是法律的终极价值追求,由于法律自身的缺陷导致正义的错位,因而法官在具体案件中应尽量实现法律的实质正义。就像费尔巴哈说的那样:“在服从成为背信弃义的地方,对法官来说,不服从就是他对待正义的一种神圣的义务,他仅仅报效于公平正义。”其次,法律还具有滞后性的特点。法律作为一种社会行为规范,是对一定行为的确定性规定,要求社会行为都应符合法律规则的实质要件,但是社会在不断变化,人们对社会价值的定位和行为价值的理解也会发生变化,但是法律不可能朝令夕改,必须具有一定的稳定性,只有这样才能保证社会行为的合法性,这样人们今天的行为不会受到明天法律的追究,因此法律的滞后性就显得尤为明显啦,在这样的法律状况下,赋予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将一般的法律条文具体化,明确化,应用到具体的案件中去,使得相对落后的的法律能够适应不断变化的社会,只有这样,法律作为现代社会的管理社会的手段,才能维持其自身的权威性,才能保证正当行为的合法利益和追究违行为的责任。最后法律还具有僵硬性的特点,具体是指法律一经制定,在一定时间范围内是不会改变的。法律是对一般的社会行为的规范,但是案件是具体的个别的,法律的僵硬性使得法律很难实现个案的正义,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对于个案的公平正义显得尤为重要,法官通过对具体的案件的研究,并结合法律规定,将法律的僵硬性通过能动的应用和解释,将个案的情况能够个案解决,实现法律的真正的价值。

二、从法律概念的角度构建法官的自由裁量权

赋予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是要求法官在处理案件的时候有一定的能动性,可以更好的实现法律的作用,但是如果从人性自私的角度去理解法官的自由裁量就有可能产生司法不公和司法腐败的问题,因而会让这种自由裁量在法律外衣的保护下进行违法的司法行为,这就要求我们应该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限制在一定的范围之内,在要求法官自身具有较高的业务素质之外,我们更应该从法律的制度上构建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而作为我们法律语言最精华的部分在于法律概念的对法律事物的概括总结,因而从法律概念的角度出发,去构建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这样既可以让法官有合理的自由裁量权,实现司法的能动作用,又可以将法官的权力限制在一定的合理范围之内,不至于没有边界的行使权力。

法律概念作为司法中心主义的一个元素,是指基于法律共同体的约定而承载着价值的、在司法操作中通过与案件事实的对接而释放其意义的制定法上的最小语言单位。在这个概念中我们可以看到法律概念具有规范性、开放性和实践性的特征,因此法官在行使自由裁量权的时候应该遵循这样的法律概念,具体来说:首先,法律概念的规范性特征是说法律概念自身的具有对行为的相对标准的定位和对行为的价值承载功能,因此法官在行使自由裁量权的时候首先要遵守法律概念规范的定义,从行为事物的最源头出发,去理解行为的来龙去脉,并在此基础上结合案件的情况来处理案件的具体问题,将对案件的理解限制在规范的法律概念范围之内,这样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可以达到情与理的统一。其次,法律概念的开放性说明法律概念其本身是具有包容性的,不是完全封闭的,在这个意义上说,法律概念是对生活事物的总结,但又不是完美无缺的总结。在这样的情况下赋予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一方面可以按照法律的实质价值去处理案件,另一方面通过法官的能动作用,将法律适用于新的事实,适应新的社会与政治的价值观,不断为法律注入新鲜血液,当然,我们说的法律概念意义的开放性并不意味着恣意。因为既然法律概念基于规范目的而生,其意义之开放就必须以规范目的为限度,在此基础上法官可以发挥法律概念的包容性。最后,法律概念具有实践性的特点,法律是来源于生活的总结,是对实践当中发生的行为规范的总结,因此,法律概念也应具有实践性,来源于实践中的法律概念才能符合现实的需要,而法官在行使自由裁量权的过程中,在某种程度上在遵循着实践的准则,将法律条文和实践当中的价值观念结合起来,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的价值发挥到最大的程度。

从上面的法律概念的特征来看,法律概念可以和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很融洽的结合起来,所以我们在构建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的时候,从法律概念的角度出发,让法官按照法律概念所界定的范围去判决案件,因为法律概念从某种程度上来说是在一个相对比较小的范围之内对某种行为的界定,对一类行为的界定是比较规范的,因此法官在理解行为人的行为的时候,可以从行为的源头去理解一个行为的合法性和正当性,这样法官可以正确的理解一个行为的性质和属性,从而可以正确定位案件的争议所在,同时由于法律概念又具有一定包容性,因此法官在理解当事人的行为的时候,又可以有一定的能动范围的理解,发挥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让法官将现实的具体案件和法律结合起来,实现司法的公正。同时我们可以借鉴案例国家的制度,对于相同案件的相同法律概念的定位可以参照以前判决的理解,因为这是从一个小的角度去理解案件的性质,一方面可以减少案件的争议性和错案的判决,提高司法的权威性和公正性;另一方面又可以发挥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但是这种自由裁量又被限制在一个小的范围之内,让法官只能在案件合理的范围内发挥这种作用,不至于没有边界,最后达到案件的公正处理。

三、结语

通过上面的分析,我们可以得出在法律概念的角度是去构建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是符合法理之基本精神的,将法官对一个法律行为的理解限制在法律概念的范围之内,从根本上去解释行为其自身的意义,从而实现个案的真正公正,法律的价值也能够得到彰显。(作者单位:河北经贸大学法学院)

参考文献

[1]周光营:《人性视角之法官自由裁量权探究》华中师范大学法学院,2013年5月。

[2]吴炳新:《论法律概念-一个司法中心主义的立场》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06年3月。

[3][英]哈特:《法律的概念》[M]张文显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16。

篇3

引言

 

鉴于中西文化的不同,语言结构的差异,法律英语术语的翻译逐渐成为了摆在人们眼前的一道难题,如何完善中国法制建设,如何消除中西文化的语言隔膜,这是一个需要我们克服的语言难题。自顺应论关联理论的提出之后,它对语言翻译所产生的穿透作用便逐渐得到了人们的认可。

 

1.顺应论的涵义

 

顺应一词最初起源于生物进化论中的一个概念,当它被人们用作语言研究时,它的实际含义就被赋予了其它的概念。从顺应的角度出发,在语言翻译中,顺应指的是发话人与对话人之间根据语境的不同,不间断的作出语言上的选择过程。语言选择主要分为两种,一是语言结构层面上的改变,二是语言策略层面上的开展。语言选择的过程,其实质就是语境和语言内容二者不断变化的动态过程,在这个过程中,译者如果清楚的认识到顺应元素在语言翻译中重要性,并适当的做出语言选择,那么翻译的质量就会越高。

 

2.关联理论的涵义

 

关联理论是一种衍生于语言交际的理论,它的主要论点就是:语言的内容和语境的结构以及各种隐含式的深层表达,使聆听者对原话的产生联想出不同的涵义理解。聆听者在多种情况下,多个场合中无法对语言表达的原意,进行正确理解,因为它只会按照统一的规格标准去陈述原话,然而,这个统一的语言标准就是聆听者对原意推敲的唯一认证,这也就是关联性的具体含义。在语言交际中,发话者并未向他人明示自己的真实意图,但是听话者可通过言语之中的逻辑性推理,寻找出其中的关联依据,从而揭示出言语中的隐含之意。

 

3. 顺应论关联理论视角下的法律术语翻译

 

法律英语术语的翻译,囊括了多种语境的结构,蕴涵了多重语言的层次,按照翻译结构的不同,法律英语术语的翻译可分为两种不同的结构,一是对等翻译,二是不对等翻译。

 

3.1对等翻译

 

中西文化尽管存在着较大差异,但在法律的背景之下,中系法律和外系法律其制度基础和法律根基是无法变换的,鉴于法律概念和制度原则的相似性,在法律英语术语的翻译过程中,可使用一一对应的对等翻译法。基于翻译内容的特殊性,对等翻译法在使用中又可分为两种清况,第一种是法律英语的专业法律术语,且只有一个指定的法律原意,而在汉语翻译中也具有相似的法律术语,具备对等功能,在相似的法律概念面前,翻译者只需将中文内容与外语涵义相对应,即可实现翻译目的。例如:plaintiff一原告,defendant一被告,Y'apP一罪,force majeure-不可抗力等。

 

第二种情况就是,当英语术语已经成为法律的专业用语时,这种对等翻译的概念已逐渐向汉语法律传播,由于这种翻译概念已在人们脑海中形成固定思维,翻译者必须不受愿意的干扰,对法律涵义进行正确的理解,才能将对应概念的汉语术语进行匹配翻译。

 

3.2不对等翻译

 

基于翻译情形的差异,不对等翻译可分为两种情况,一是普通法系特有的法律概念词的翻译,二是两大法系存在差别理解的法律概念词的翻译。

 

第一,普通法系特有的法律概念词的翻译,在翻译过程中,具有明显的语言特定性和确定性,一个专业术语只存在一种解析,这种理解方式是英美法三国共同开创的。但在中国法系中并没有这种对应的语言概念,也就是说,目前中系法律还存在着这种语言术语的翻译空缺。在语言翻译过程时,翻译者需要反复斟酌,作者的原意信息和隐含内容,才能准确的表达翻译内容。法律英语专业术语是英美法三国法律概念的专用词语,它的实际含义必须要与法律概念相一致、相契合,这样一来,才能保障法律内容、法律原则的正确性。多年来我国一直实行法律英语的汉译工作,其主要目的是为了更深入的了解,英美法等先进发达国家的,法治理念和法律制度。因此翻译者在法律英语术语的翻译过程中,既要准确无误的传递法律概念的真实含义,又要避免隐含词汇给读者带来理解上的困难。

 

第二,两大法系存在差别理解的法律概念词的翻译指的是,法律词汇在涵义上、概念上的相似性,词义雷同,但不等同。例如:英美侵权法里面的两个词语:libel和slander,根据《布莱克法学词典》的解析,libel指的是利用语言文字、印刷图片等形式,对他人的名誉与尊严造成了一定程度的伤害。而slander指的是,为了达到破环他人名誉、破环他人职务和职业的目的,说出诋毁他人名誉的言语。根据《新英汉词典》的权威信理解,破坏他人名誉的行为,被译为“诽谤罪”。而依照读者自己的理解“诽谤罪”是刑法中的概念,侵权法属于民法的范畴,显然不等同于刑法制度,翻译者从原文语境中所寻找出的关联词语,正是导致了翻译错误的原因。归根到底,在汉语的理解中也存在着民法的诽谤概念,但不区分具体的形式,翻译译完全可以将libel和slander分别译为“书面诽谤”和“口头诽谤”。

 

4.结语

 

篇4

自此,基于以上学者们在历史上曾作出的论断,我们终于可以开始对于法律文化概念展开讨论了。法律文化亦是一个多义的概念,法学界对于法律文化的界说仍存在许多不同的观点,这是因为法律文化作为一个新的概念和范畴,人们对它的理论研究的历史较其他概念来说还是比较短暂的。西方在对于法律文化的研究上早于我国,但也只早了20余年。虽然从法律文化走进我国学者视野至今的时间并不长,但综观众多的法律文化著作与文章,我国学者对于法律文化概念的定义不下几十种,足以证明他们已经开始注意到了法律文化对于法律研究的重要性。

1 法律文化的概念

在我国,随着中国学界对于文化问题的愈加关注,“法律文化”在法学界开始走红。在西方首先创造“法律文化”一词的是美国学者劳伦斯・弗里德曼。他认为,法律文化是指“与法律体系密切关联的价值与态度,这种价值与态度决定法律体系在整个社会文化中的地位”当然,我国学者在深入研究时也对法律文化的概念做出了自己的判断。卓泽渊教授认为,法律文化“是指在一定社会物质生活条件的作用下,掌握国家政权的统治阶级所创制的法律规范、法律制度和人们关于法律现象的态度、价值、信念、心理、感情、习惯以及学说理论的复合有机体,包括物质性的法律文化和精神性的法律文化两个层面”。而周旺生教授将法律文化概括为实体性要素、意识性要素和精神品格要素的复合。刘作祥教授认为,“法律文化是指内隐在法律理论、法律规范、法律制度、法律组织机构和法律设施当中并通过这些法律现象表现出来的法律思想观念价值体系,它指导并制约着这些法律现象的变化发展”。虽然各位学者的观点表面上看来各不相同,但其中蕴含的两个普遍存在的特征是明显的,那就是人化和法律化。所以,我们也可以简单地看待法律文化的概念,可以说它是一切人化了和法律化了的物质、意识的复杂结合体。

2 法律文化的分类

在对法律文化概念进行深入研究之后,不同的学者依据不同的标准又可以将法律文化作出不同的分类。依据“法系”和“法统”这两个概念作为标准,我们可以将法律文化分为罗马―日耳曼的法律文化、普通法的法律文化、社会主义的法律文化以及其它或非西方的法律文化。还可以依据社会形态将法律文化分为奴隶制的、封建制的、资本主义的和社会主义的法律文化。甚至还可以依据法律文化所反映的不同的精神世界将其划分为宗教法律文化和世俗法律文化。其中,世俗法律文化还可以分为伦理型和现实型两种类型的法律文化。但是,被大多数学者所认同的还应当是刘作祥教授的观点。他认为法律文化可以分为显型结构上的法律文化和隐型结构上的法律文化。因此我们可以将法律文化也从显型结构和隐型结构层面上进行分析,构造出法律文化的结构模式。其中,隐型结构层面上的法律文化分为三个次级层面:法律意识、法律心理(法律观念)和法律思想;显型结构层面上的法律文化分为:法律法规、法律制度和法律设施三个次层级面。而这两个次层级面也正是法律文化的主要内涵。

3 中国传统的法律文化

虽然我国学者对于法律文化的研究是近些年来才兴起的,但是我国作为文明历史悠久的国家,我国的法律文化自古有之,且源远流长。我们国家的法律文化不仅博大精深,它还对周边国家产生了深刻的影响,在世界法律文化史上占有重要地位。

时至今日,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依然在某种程度上影响和制约着人们的思想和行为。其主要内容体现在:皇权至上,等级特权,权力支配法律;以宗法关系为基础,主张法律道德化,轻视法律的作用;法律以义务为核心,重刑轻民、律学独秀;重视人际关系的和谐,重视调解,强调“徒法不足以自行”。这些都汇成了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精髓,它们对于目前我国建立社会主义现代化法治社会也有着重要的参考价值,所以我们必须对中国传统法律文化进行深入的研究,取其精华,去其糟粕,为我所用。

参考文献

[1] 刘作祥:《从文化概念到法律文化概念――“法律文化”:一个新文化概念的取得及其“合法性”》,《法律科学》,1998年第2期,第17页。

[2] 高鸿钧:《法律文化的语义、语境及其中国问题》,《中国法学》,2007年第4期,第23页。

[3] 张文显:《法理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60―361页。

篇5

中图分类号:D927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2)35-0132-02

自党的十五大报告提出“依法治国”方略以来,“依法治X”已成流行的话语,以“依法治国”为基本模式,“依法治省、市、村”乃至“依法治山”、“依法治水”等口号充斥社会,各高校也纷纷加入“依法治校”行列中。该说法提出的初衷是好的,若能真正领悟所依之法的理念,无疑会对高校的良性健康发展、我国的法治建设进程起推动作用。但问题在于,高校有无吃透其中内涵,能否理顺一系列法律概念间关系,是否从制度设计到规定的执行都贯彻法治精神?更重要的问题是,“依法治校”在实际中依何种“法律”?在法律的执行力尤其是高等教育法律法规的执行力饱受质疑的境遇下,仅靠自上而下运动式的推动,能否实现高校的法治化目标?

一、问题的提出

(一)“法治”概念基本内涵

“依法治校”的理论预设是“法治”概念。作为从西方引入的复杂概念,法治概念至今仍在完善与发展中。简单来说,西方的法治概念经历了古代“法治”概念的“良法法治观”阶段、近代的规则法治或“形式法治观”阶段和现代的软法治或“实质法治观”三个阶段。法社会学产生后,西方法学家提出“活的法”(livinglaw)、“行动中的法”(lawinaction)等概念。与之相适应,依法治国所依之“法”已不限于国家制订的正式法律规则而包括法律原则、“活的法”等,“法治”也不仅追求形式正义,而是又回归到了亚里士多德的良法之治[1]。“法治”概念发展至今,在当今中国至少应理解为:“法治是民主、自由、平等、人权、理性、文明、秩序、效益和合法性的完美结合”[2],是依据内涵丰富的“良法”,追求实质正义和形式正义,保障个人权利,限制公共权力,促进社会发展,实现公平、民主、秩序等合理内涵的一种美好的社会状态。

(二)“依法治校”概念的内涵

1.通说

“依法治校”概念,在高等教育管理和教育民主法制领域中使用较多。它既是教育行政法概念,也是教育管理学术语。多数学者认为,它是“依法治国方略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为贯彻落实法治国家原则,实现高校管理的法治化目标,以法律方式规范高校管理的过程。具体包括国家对高校实施管理的法治化和高校自我管理的法治化两个层面的内容:在外部关系上,学校与政府、学校与社会是在法律的框架下‘依法自主办学、独立责任、服务社会’的关系;在内部关系上,主要表现为学校作为管理、服务者与学校中接受管理与服务的教师、学生以及教师与学生之间在学校章程规范下的权利与义务关系。”[3]

高校依法治校的主体既包括学校和学生,也包括各级行政机关及其职能部门、权力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以及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公民。而所依据的法律,狭义上的“法”指与高校有关的教育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如《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普通高等学校设置暂行条例》等。广义上的“法”则包括从《宪法》到其他与高等院校有关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法律文件以及学校内部的规章制度,甚至还包括被多数学者所忽略的,却恰恰是实现法治化目标关键所在的,我们随后要谈到的通行于学校内部的所谓“行动中的法”。

2.存在问题

首先,推行“依法治校”过程中存在主客体颠倒问题。在实现高校自我管理法制化中,很多高校把作为依法治校主体的教师和学生当成治理客体,把“治”理解成了“管治”,甚至将其与处罚画等号。实际上,“治”的对象是高校的管理权力和公共事务,而绝非高校的主体——教师和学生。将师生作为治理、管治的对象显然是人治思维流毒未清的表现,深层原因恰是法治精神的缺失。

其次,倡导“依法治校”存在简约化倾向,集中表现为“有法可依”唯是论,将“依法治校”简化为制定和完善法律制度,即制定校内的规章制度,甚至为制度而制度。一方面,制定者们不顾法律效力层级顺序,违背基本立法常识制定与上位法相冲突或彼此矛盾的“非法”规章制度;另一方面,制定出的规章制度缺乏必要性和可操作性,却不能在实践中得以有效实施而沦为“摆设”。规章制度成了装点门面的东西,作用仅在于挂在墙上供上级领导检查时参观。实际上,“依法治校”不能被简化为守法的代名词,也不等同于完善规章制度。依法治校要防止这样的悖论:本来是大学主体的师生员工却沦为依法治校的客体;或把立法作为法治的终极目标,忽略立法后的问题,尤其是在实际操作中的方法论问题。毕竟,“对于建立法治国家而言,重要的不是提出制度的框架和方案,而是制度设计的方法论基础”[4]。

那么,如何克服上述矛盾,使“依法治校”不再沦为简单的口号?关键问题在于破除盲目立法崇拜,厘清依法治校真正内涵。这需要引入新的概念和方法论为依法治校问题提供另外的思路。这也是本文使用“行动中的法”概念的初衷。

二、行动中的法与“依法治校”

(一)概念的引入

“行动中的法”是早期的法社会学奠基人庞德首次提出的,他在对比并区别“书本上的法”和“行动中的法”时说:“如果我们细看,书本上的法和行动中的法之间的区别,支配人与人之间关系的法律规则和那些实际上支配的规则之间的差别,将会是很明显的,并且我们还可以发现,法律理论和司法行政之间的差别经常是非常真实而深刻地存在着。”[5]

因此,他倡导法社会学研究要注重法律实施中的实际状态和效果,把法的概念的中心从规则转向行为,转向立法、审判、行政诉讼等具体法律活动。在法律多元主义看来,法不仅以国家法的样式存在,也在不同层次的社团内存在。①不管是埃利希的“活法”概念,还是马考利“私人政府”的概念,以及马克斯·韦伯所提到的包含“特殊工作人员”和“外部强制”两方面即可称为法的概念,都在表明这样一种观点:以国家立法为中心的思维模式过于僵硬和呆板,极易在实际生活中遭到忽略或规避。只有突破立法中心论并突出普通民众建构内在社会生活秩序的能力,才能使法律充满生机与活力。行动中的法研究着力促进法律过程研究的范式转变,用真实的、实践中的、动态的法律概念代替规范性、稳定性、本本中的法律规则概念。这为我们重新认识法律执行过程、法律制定与实施关系提供了崭新视角,为推动法律制定与实施实现新统合提供了理论基础[6]。

(二)借鉴意义

对于目前在依法治校过程中面临的法治困境而言,庞德的理论也只是提供一些思路。②笔者关注的问题在于,国家强力推动的法治有时会与社会缺乏内在的亲和力,立法者制定的法律完全主宰人们的社会生活,处于弱势地位的普通民众的实际需求和意愿往往被忽视而成为治理的对象,造成法律太多而秩序较少的现实。

首先,在高校内部法的制定和实施并不是两个分立的过程。强制推行的法律,其目的往往会因与个体需求的直接冲突而面临尴尬的境地。最终的结果是要么因为政府立场和法律规则受到公然挑战而致政府和法律权威性资源流失;要么因为政府动用各种执法途径和资源执行法律而使执法的经济和社会成本变得难以承受。[7]

其次,现行的体制往往忽略了普通民众在法律制定和执行过程中的能动作用,结果束缚了高校的活力与主动性。高等院校是一个单位组织,具有一定的独立性和封闭性,在通行的国家制定法之外,还有许多自发形成的制度维持着高校的良好运转。③以“行动中的法”为理论框架,“法”指的是普通人日常生活世界中的内在法秩序,不同的参与者在法执行过程中对法律发挥着塑造功能。能够认识到这一点,是破除“立法中心论”的前提,也对提高高校内部法律的执行力至关重要。

最后,如何有效发挥行动中的法在高校中的作用?从法律和个人行为方式的关系看,多数学者要么认为法律难以改变人们的习惯,要么认为法律只有沿着社会变迁的方向才能改变人们的行为方式。即便立法的最初目的十分正当,也会因个体的切身需求而流于失败。毕竟,人不仅仅是斤斤计较的理性人,也是随遇而安的感性人,还是不计得失、富于正义感的道德人[8]。英国学者阿蒂亚提供了另外一种解决思路。除了通常的立法模式,阿蒂亚又提出了诉讼模式,以克服立法模式的刚性和强硬。诉讼模式以进化理性主义为哲学基础,强调主体间的“相互作用”,依据合理的法律,通过授权而非苛以义务的方式,通过成员的互动和民事诉讼促使人的行为方式发生改变。这种模式更少强迫色彩,在目标和结果上更为开放[9]。

三、结语

综上,普通人的日常生活世界中,法的秩序是真实存在的,高等学校作为一个相对封闭的团体,通行于其内部的法治秩序的建立不是通过简单的立法方式就可以实现规则的统治。唯有在其内部发掘发现符合普通民众需求的规则,在人们的实际行动中发现规则秩序,才能形成一种和谐、持续的法治秩序,真正实现所谓的“依法治校”,从而提升规范高校办学,提升高校活力。

参考文献:

[1]何勤华,严存生.西方法理学史[M].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8:454.

[2]张文显.法学基本范畴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2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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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舒国滢,等.法学方法论问题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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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彭艳崇.行动中的法:中国单位组织内在秩序的个案研究[D].中国政法大学,2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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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行为这一理论经过了很久的发展之后已经逐渐形成了一个较为完备的博大的理论体系,而对于我国来说,大陆法系中的私法传统对我国的民法也逐渐地产生了重大的影响,而这不仅已经成为了我国法律之中民法制度的重要部分,也是逐渐成为了我国的民法制度之中理论的核心部分,这也同时成为了基层的法官、检察官、律师等从事法律职业人员的基础性语言。以上这些都表明了法律行为对我国的民法制度、民法理论或者是民法的具体实践都有着十分重要的作用。

一、法律行为的法技术价值

(一)法律行为:私法概念体系的环节

依据德沃金的理论,法律的一般性理论既是概念性的,也是规范性的。法律首先是一种规范性的要求,这种规范性的要求法律在技术上应当完成法律的规范性分析,不然就不能很好地区分法律与规则、普通观念之间的区别,这同时也是形式的合法性的问题。可是只回答这一问题是远远不能满足实际需求的,在形式合法性的同时还要研究法律的概念性。而概念本身也就是人的主观衍生物,也可以在概念的基础上创造出新的概念,而体系化的法也是在这一过程之中的产生的。

(二)法律行为:司法价值的载体

拟制法律这一概念并不是为了描述一个现实的世界,而是为了规范这一社会之中的行为,换句话说就是法律不仅具有叙事价值,还带有规范的功能,法律概念也正是基于这两种功能结合在一起。这样看来,私法自治作为私法精神的集中体现,这不是指人与人之间可以任意组成关系,而是突出强调法律本身的自己意義规定,其突出的主体是人,而这种私法的价值需要一定的具体载体才能够实现。法律行为之所以蕴含了私法自治的价值,是由于法律行为这一概念在社会中已经得到了广泛的使用和承认,同时社会也承认了法律行为这一价值和效果,倘使社会尚未承认私法的价值,那么即使社会主体使用了法律这一概念,也难以产生法律行为这一概念,而正由于法律行为是私法的主体实现自治这一具体载体的行为,其私法自治的普遍精神也就能够更好地与私法自治的自主性原则相结合,在实际中发挥出更有效的作用。

二、法律行为与我国民法现代化

自第一次工业革命以来,知识和技能已经由经院教化转移到了世俗社会,这也就导致人类社会出现了最有意义的历史变迁:人类社会的现代化,在这一同时,现代化也成为了一个与人类发展关系最密切的话题,而若想实现人类社会的现代化,则必须要去社会法制的现代化,用现代化的法律来促进人类社会的现代化,同时用现代化的法律维护现有的社会转型,这也成为了中国社会现代化的一条必由之路,而在这一过程当中,民法作为调整公民私人关系的重要法律,其现代化是整体现代化中不可或缺的一个步骤。

(一)我国现代化的发展目标

民法的现代化其实是一个民法适应社会现代化的过程,其必须在社会的协调实践中得到论证和支持,因此现代化的民法现代化应该是一种与社会有着紧密连接的法律,也是一种对社会做出回应的法律,是一种以人文精神为指导的法律。在我国的具体情况来说,民法现代化的一个重要标志为法典化。民法必须对迅速变化的社会作出回应,这是回应型法对民法做出的要求,而在这一过程当中,民法自身也实现了现代化。需要注意的是,现代化与现代性是两个不同的概念,现代性表现的现代社会的属性,而现代化则体现了社会急剧变化的这一过程,所以依据角度来看,民法的现代化就是使民法中的私法在社会生活中更具有现代性,也就是更好地体现现代化社会的要求。依据马克思韦伯的观点,现代性的世界观的形成过程是一个类似由愚昧和神魅进入文明和世俗的过程,在这一过程当中人们逐渐形成了主体意识和理性意识,并且逐渐地形成了平等、自由、博爱等现代化的思想。而中国民法的现代化之中最大的障碍是缺少私权的理论,可是想要实现民法现代化这一目标,仅仅增加知识是不能够实现的。应该把社会化作为分析和观念的模式,进而将其作为民法现代化过程的重要理念。民法是中心是在社会之中的作用,而现代化的要求也就需要用民法在社会中的作用来反思民法。

(二)民法现代化对法律行为的挑战

如今的民法基本理念是追求实质的正义价值,将社会的妥协性作为价值取向。而如今的法律理论是以近代社会的理论体系以及民法理念为依据的,所以随着社会现代化的进展,传统的法律行为也就必然会受到民法现代化的挑战。回应型民法对社会的回应展示了一种主客体之间的关系,这在狄冀的社会连带论之中可以得到印证,根据这一理论,整个社会是一个有着密切的协作关系的团体,而之所以在同一社会之中的人们是相互关联的,也正是因为人类有共同的需要以及人类有不同的能力和不同的需要,而社会越发展,这种分工的关系也就更为重要,从而社交的结合也就更为密切。可是民法的发展却表明了形式上的法律行为正在逐步丧失对现实社会的法律说服力。这也来与契约关系的挑战。

标准化作为一种新兴的名词,其进入民法领域也是作为产业界的时尚名词,在这一理论之中,存在着两个领域的标准化,即法律领域以及实践和实务领域。在我国《合同法》之中也规定了一些对一般的交易条款所作出的相应解释,这些在实际上都有利于相对人的规定而视为意思自由的补充,然而补充也不能改变法律行为已经受到了交易条款的挑战这一事实。

(三)法律行为之于我国民法现代化的必要性和可能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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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船舶碰撞;现实意义;法律适用;船舶保险

一、引言

长期以来,我国理论界和实务界在关于船舶碰撞概念的界定上始终未能达成一致,并且其争论的焦点始终围绕在船舶间未发生接触的所谓“间接碰撞”是否属于船舶碰撞的概念范畴这一问题。对此,持肯定态度的学者认为,尽管传统的船舶碰撞概念一直以船舶必须发生接触作为构成要件,但新的船舶碰撞概念为适应海上运输业的发展需求则已经不再要求船体的实际接触,因而“间接碰撞”不应当被排除在船舶碰撞的概念范畴之外;[1]而与之争锋相对地,对“间接碰撞”属于船舶碰撞的概念范畴持否定态度的学者则从根本上否定了“直接碰撞”和“间接碰撞”的提法,认为此两者是无法律界定的、不科学的,“碰撞事件本身没有什么直接或间接的碰撞之说”。[2]

 

事实上,我国理论界和实务界之所以长期存在上述争论,在很大程度上是因为持不同观点的学者或实务界人士均固执于己方的立场而片面地排斥持不同意见者的观点:一方面,司法实践领域的审判人员往往倾向于将“间接碰撞”纳入到整个船舶碰撞法律制度下的船舶碰撞概念范畴之中,因为如此则不仅为由“间接碰撞”引起的各类海事纠纷案件得以在海事法院受案、立案提供了法律依据,而且还方便了法官在对上述案件进行审理时进行法律适用;[3]而另一方面,以船舶保险业为例,倘若“间接碰撞”被纳入到船舶碰撞的概念范畴,那么其基于船舶保险条款所承保的船舶碰撞的责任范围就将被显著扩大,并将由此导致其不得不承担过于严苛的保险责任,因此包括船舶保险业在内的航运实务领域的从业人员均全然反对“间接碰撞”在任何情况下被视为构成船舶碰撞。是故在笔者看来,上述由于立场和利益需求差异而形成的对船舶碰撞概念的不同观点都或多或少地带有功利主义的色彩,因而在就船舶碰撞的概念进行释义时都难免有失客观、中立。

 

有鉴于此,笔者认为,对船舶碰撞概念进行释义的正确方法应当是在以对理论内涵即法律本身所表达的真实含义进行理解的基础上,再将其与现实意义之间的相互作用关系纳入考量范围,一方面基于解决现实问题的需要对概念释义进行加以适当调整,另一方面亦使得概念释义能够切实、准确地解决现实问题,从而既能够对船舶碰撞概念作出明确、统一的释义,同时又能够恰当、有效地发挥其现实意义。

 

二、我国立法和司法解释有关船舶碰撞概念规定的分析

(一)《海商法》规定的概念限于“直接碰撞”

我国《海商法》第165条规定:“船舶碰撞,是指船舶在海上或者与海相通的可航水域发生接触造成损害的事故。前款所称船舶,包括与本法第三条所指船舶碰撞的任何其他非用于军事的或者政府公务的船艇。”该条以下定义的方式对船舶碰撞概念作出规定,明确了我国《海商法》所指的船舶碰撞以船舶间发生接触作为构成要件,从而将立法所规定的船舶碰撞概念限定在了仅包含“直接碰撞”的范畴内。至于《海商法》第170的规定(“船舶因操纵不当或者不遵守航行规章,虽然实际上没有同其他船舶发生碰撞,但是使其他船舶以及船上的人员、货物或者其他财产遭受损失的,适用本章规定。”)则一方面对船舶间未发生接触的碰撞形态得以适用《海商法》关于船舶碰撞的法律规定作出了特别规定,另一方面又从侧面说明了“间接碰撞”实则并未包含在由《海商法》第165条规定的船舶碰撞的概念范畴内。因而有观点认为,我国《海商法》第165条和第170条实则是从正反两个方面强调了船舶碰撞的构成要件,即船舶间须发生接触。[4]对此,笔者表示认同。

 

然而,亦有不同观点认为,《海商法》第165条和第170条的规定实则意在说明船舶碰撞的概念范畴划同时包含了“直接碰撞”和“间接碰撞”这两类碰撞情形,“直接碰撞”是船舶间发生直接接触的碰撞,即第165条规定的情形;而“间接碰撞”则是船舶间未发生接触的碰撞,即第170条规定的情形。[5]对此,笔者认为,上述观点实则是对《海商法》有关船舶碰撞概念的规定的曲解,理由如下:

 

如前所述,《海商法》第170条是对“间接碰撞”的碰撞情形同样适用《海商法》关于船舶碰撞的法律规范所作的特别规定,而就该条的实质内容看,尽管其在文字中使用了“适用”的字眼,但其性质却实则是法律准用条款,①即将《海商法》关于船舶碰撞的法律规定类推适用于“间接碰撞”的碰撞情形。因此,虽然基于对“直接碰撞”和“间接碰撞”一方面在性质上存在显著差异,另一方面却又均有损害结果发生、均需法律予以调整的现实情况的考虑,《海商法》第170条准用调整船舶碰撞的法律规范以解决“间接碰撞”的碰撞情形的规定确实不失为降低立法成本、节约立法资源、保障法律连续稳定的一种选择;但与此同时,这一法律准用条款的规定却并不意味着据此就可以因为加以调整的法律规范相同而将原本性质两殊的“直接碰撞”和“间接碰撞”一概而论、一并划入到船舶碰撞的概念范畴中。因为,《海商法》第170条仅是对在处理因“间接碰撞”引起的损害赔偿时,《海商法》有关船舶碰撞的法律规范准予适用所作的特别规定;除此之外,这一法律准用条款不得扩张及于其他任何方面,更不得将其视为对船舶碰撞概念的外延的规定。是故将上述法律准用条款理解为是对船舶碰撞概念的规定,则显然是对《海商法》第170条规定的曲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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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理论体系是法律的理解基础,法律体系也是法律分析的方法性的概念,我们在一般条件下在法律体系的基础上去理解法律,可能看到其他视角看不到的意义。广义上来说就是前进方向是已知或者未知的。方法与方向是互相联系的。选择不同的方法,那么就要调整方向,使其回到“正途”来。因此从这个意义上将,法律体系的具有分析性。有些学者研究法律体系的目的没有认识到法律的价值,过多的关注实践应用。现在法理有关理论研究上,研究的重点一直都是法律体系的概念和理论,因为这属于法学研究的范畴。而有关法律体系的理解我们还是比较关注本体论的研究,就是法律体系研究的是什么,法律体系的不同分类是研究法律体系的基础,尤其是我国的法律理论,我国学者一直都在研究法理学中有关法律理论体系的研究模式,这是我国学者继承了法律体系的教条化的结果。其实这在一定程度上忽略了法律体系的整体化思考,对于法律体系的实践意义有一定的局限性。法律体系的认识论意义主要是研究法律体系的意义。这是我国法律体系研究的误区。

法律整体包括构成法律整体部分和要素,这本身就是对法律认识的途径,而且对这个部分和要素的认识就相当于对法律整体的认识。如果将二者整合起来并使之系统化就可以对法律整体的认识提高到有一个层次。

事实上,也把分析实证主义法学作为法律体系的一个本体或者概念进行研究,这个概念是一个分析方法,具有分析的功能。就是说法律体系的概念是具有分析方法功能的。法律体系概念的分析功能是靠概念本身而存在的,假设将法律体系单纯的作为法律体系的本体或概念进行研究,那么有关法律体系的概念研究就真的概念化了。

二、法律体系的逻辑存在和客观实体

研究分析实证主义法学法律体系与研究我国法律体系的重要区别是是否把法律体系作为逻辑存在和客观实体来研究。这主要源于他的认识论。法律体系是一种思维方式的体现,一般是对法律体系化的思考的强调,是属于观念性的,这就表明法律体系不但是客观存在的还是具有主观思考性的。也就是说同样的法律,不同的法律体系其实都是对同一客观存在的不同解释,都表明了法律的性质和结构。研究我国的律体系,可以看出一般都是讨论法律体系的客观实体性,这可以从法律体系的客观性上看出。法律体系的客观性主要是说法律体系在社会生活中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客观存在。

法律体系的客观性,针对的是是法律体系调整的社会现象和社会关系,因为二者具有客观性。如果一个法律在一定的区域内可以存在并且运行,那么它的条件就必须存在于此区域可以寻求到的法律体系,要不然一个单独的法律是没有办法发挥它应该具有的作用,所以就一定存在由这种法律和其他法律共同配合和协调的法律体系。社会关系和现象的错综复杂,各种不同社会现象和关系的互相制约和联系,所以调整这种社会现象和关系的法律法规和规范之间也存在着交织和渗透,所有的社会关系和现象都存在与社会中间。因此在调整不同社会关系和现象的法律法规和法律部门都是存在联系的。

三、法律体系的统一性和同一性

同一性是判断一个法律或者法律规范的归属问题,也是讨论法律体系是哪些法律规范的构成问题。不管是法律对规范的直接授权还是间接授权的制定,都是基本规范的组成部分。同一性本身就是法律自身的特性同时也是法律体系的内在要求,我国的法学研究中,一般强调统一性,法律存在形式要以体系化的状态,而不是非法律体系的同一性。构成法律体系的要素之间是互相配合和支持的,所以法律体系的系统化也是具有一致性和统一性的,这也是系统化特征的必然要求。法律体系的要素之间也存在一定能够的矛盾和冲突,这是法律体系无法满足的社会需求,这也根本不能实现人们对法律体系的前期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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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G80-05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6-7116(2015)02-0001-04

近年来,作为一门新兴学科――体育法学(sports law)的研究受到了国内外学者的广泛关注,“什么是体育法学”成为争论的热点之一。体育法学概念是体育法学理论体系中的核心概念,决定着体育法学的学科性质、研究对象、研究内容以及研究方法。因此,深入探讨体育法学概念,准确地把握其内涵和外延对于丰富体育法学学科的理论体系十分必要。

1 国内外关于体育法学概念的几种观点

目前,国际体育法学界在体育法学概念和体育法学能否成为一个独立学科的问题上主要有3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主张不存在体育法和体育法学学科。Grayson,Edward[1]认为,“不存在法学意义上的体育法。简单地说,它没有法律基础,普通法和平衡法的概念中没有专门与体育有关的概念。应用于体育中的各种法律与应用于其他任何社会领域的法律没有什么不同。”这种观点认为,在法学体系中没有专门的体育法,法律对待体育与对待其他任何领域一样,一旦触及到法律,法律就会行使其功能。从这个意义上讲,体育法是使用不准确的概念,它实际上是法律的基本概念和各种不同的法律在体育中的应用,是体育与法(sports and law)的结合,而不是独立的体育法(sports law),因此也就不存在体育法学学科。

第二种观点认为体育法已经存在,体育法学学科正在形成过程之中。根据Burlette Carter 的观点,“体育法学正处在令人鼓舞的挑战性和变化性的过程之中,这个过程伴随着不断增多的法学学派关注体育问题和不断增加的参与者、组织机构以及社团体育法规。这些发展会更好地构建正在出现的这个研究领域。体育法学将会逐渐由‘没有讲义的课程’成为被广泛认可的独立的重要法学领域”[2]。这种观点与完全否定体育法和体育法学学科存在的第一种观点不同,认为体育法律法规已经存在,体育法学学科正在形成之中。随着法学对体育的关注、参与研究的学者不断增多,体育法学将会快速发展并成为一个重要研究领域。

第三种观点认为体育法学已经是一个独立的研究领域。Simone Gardiner[3]认为:“体育法学是一个综合的各种法律相互关联的法学学科,它涉及到诸如合同、税收、雇佣、竞争和刑事等法律领域,专门的法规和判决案例已经得到发展并将继续。作为一个有很多专门人员参与的学术研究领域,现在正是接纳这个新的法学领域即体育法学的时候。”Matthew等[4]认为:“不管用什么术语,‘体育法学’在法学的学术领域中具有一席地位,它挑战法律问题,涉及多门学科,关联诸多社会要素,并引起学者们的极大兴趣。”Mark James[5]认为:体育法学“是体育与法的相互作用,它用法、法律原理和法律程序来解决体育的争端,并在体育的治理、参与和消费方面发挥作用。”上述观点表述了构成体育法学的主要内容,指出了体育法学学科的综合性和独特性,强调体育法学已经是一个客观存在的独立学科。

以美国、英国为代表的普通法系国家,注重法院判决的体育案例和一般法律在体育中的应用,这是造成一些学者否认体育法和体育法学学科存在的原因。然而,以法国、德国、日本和我国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国家,十分重视体育法律、法规的成文法制定,因此对于体育法和体育法学学科的存在不存在质疑。

滨野吉生[6]认为,体育法学是“对体育法进行专门研究的学术领域,是以体育科学与法学、特别是教育法学为中心,多学科交叉的一门学问。”他主张体育法与宪法、民法、刑法等法律有着密切的联系,这些法律在体育中的应用及解释构成了体育法学的重要内容。但这些法律不能代替体育法,体育法有其独特的法律体系。

千叶正士[7]把体育法学定义为“关于体育法即与体育相关法律的学问。”他认为,体育法学不仅是关于日本《体育振兴法》等专门体育法的研究,也是对所有与体育有关的法律进行研究的学问。

姜仁屏、刘菊昌[8]认为:“体育法学是以体育法及其体育实践为研究对象的一门新兴学科。”

于善旭[9]认为:“体育法学是研究体育法律规范和体育法律现象以及它们发展规律和运行机制的法律科学。”

董小龙、郭春玲[10]认为:“体育法学是研究体育法及其发展规律的法学学科。它属于法学范畴,与法学的其他学科有密切的联系;同时又与体育人文社会学科有着密切联系,它属于法学与体育学的交叉学科,因为它以体育法律关系及其发展规律为研究对象。”

综上所述,大多数学者认为体育法和体育法学学科已经存在,但究竟如何准确把握体育法学概念的内涵和外延,仍然是一个摆在我们面前的理论难题。

2 体育法学概念的内涵

体育法学的定义是揭示体育法学概念内涵的逻辑方法。根据逻辑学中“种概念=种差+邻近属概念”的定义,为了准确把握体育法学概念的本质属性需要从属概念和种差两个方面加以探讨。

首先,从属概念的角度来看,上述观点的表述中有“一门学问”、“学术领域”、“新兴学科”、“综合体”、“交叉学科”、“法律科学”、“法学学科”等。我们从中选取具有代表性的“学问”、“学科”、“科学”这3个概念,并了解其基本含义。简而言之,学问是指系统的知识;学科是指知识体系的分类,不同的知识体系构成不同的学科;科学是指关于自然、社会和思维发展规律的知识体系。从这3个概念的基本含义来看,其相同点是均有知识体系的含义,其不同点有以下两点:第一,学科含有知识体系分类的含义,尤其当今国内外学界对学科内涵的理解更为丰富,它不仅仅停留在知识体系分类上,还含有科研队伍、学术成果、条件保障、运行机制等要素,这就是我们常说的“学科建设”。从这个意义上来讲,由特定研究对象、研究方法和知识体系可以形成一门学问,但不一定能够形成这门学问的学科。换句话说,当一门学问发展到一定阶段,满足了学科的要求时才能形成学科。正因为如此,至今还有些西方国家的学者认为,体育法学仍是一个新的研究领域,尚不是一门独立的学科。然而,从目前国内外体育法学的发展实际状况来看,美国、英国、法国、日本等发达国家已经形成了独立的体育法学学科;俄罗斯、印度、巴西、希腊等发展中国家的体育法学尚未形成独立的学科;我国的体育法学经过20多年的建设,现在已经初步形成了独立的学科。第二,科学本身就是知识体系,而且是关于自然、社会和思维的知识体系。体育法学属于社会科学和人文科学的范畴,较少涉及自然科学。

另外,上述观点中的“学术领域”、“新兴学科”、“综合体”、“交叉学科”是对学科特性表述,其中体育法学是交叉学科的观点已经被体育法学界普遍认可。然而,将体育法学的属概念定位于“法律科学”或“法学学科”的观点有待商榷。第一,体育法学的母学科是法学,将其归属到法学学科或法律学科有一定的道理。但是如果按照这个道理,那么体育哲学、体育社会学、体育史学、体育管理学、体育心理学、运动解剖学、运动生理学、运动生物力学、运动医学等诸多学科都要回归到其母学科,作为一级学科的体育学就会面临解体的局面,不利于体育学科的发展。第二,这种将体育法学归属到法学学科本身也有理论缺陷。因为既然已经认可体育法学是交叉学科,那么,我们认为它既可以归属到法学也可以归属到体育学,这并不矛盾。例如,体育社会学既可以归属到社会学科,也可以归属到体育学科;体育产业既可以归属到经济学科,也可以归属到体育学科等。如果我们从定义上一定要明确归属到某个学科,不仅理论依据不够充分,还会在实践上不利于体育学科的发展。鉴于以上分析,从国内外体育法学发展的视角出发,我们认为体育法学的属概念使用“学问”一词比较妥当。

其次,从种差的角度来看,上述观点中有“体育法”、“体育法律规范”、“体育实践”、“体育法律现象”、“发展规律”、“运行机制”等。种差反映概念的本质属性,准确地界定体育法学概念的种差才能准确地把握体育法学的本质属性。第一,在以上的表述中“体育法”与“体育法律规范”有相近的含义,因为体育法律就是由反映法律关系的各种社会规范构成的。“体育实践”与“体育法律现象”的含义相近,因为体育法律现象一般是指体育实践中的法律现象。在这两对近似的表述中我们选取“体育法”和“体育法律现象”。因为体育法比体育法律规范能更全面地涵盖体育法学的研究对象和研究内容;另外,从体育法学的角度来看,体育实践的外延太宽泛,而体育法律现象比体育实践更明确,更具有针对性。第二,人们在对一门学问进行定义的时候经常用到“发展规律”一词,但究竟“发展规律”是什么却不太清楚,好像是一个终极追求的目标。考虑到上述体育法学定义中已经含有“研究”一词,其本身就有探求事物性质和规律的含义,可以替代比较宏观,空洞的“发展规律”。第三,关于“运行机制”,体育法和应用于体育法律现象中的法律既有实体法也有程序法,程序法在很大程度上明确了实体法的运行机制;同时体育实践中的运行机制,如职业体育俱乐部的运行机制、体育社团的运行机制等,凡是涉及到法律关系的均可包含在“体育法律现象”之中。因此,“运行机制”作为体育法学的种差可以忽略。第四,这里需要指出的是,在体育法学的种差里应当加上“应用于体育的法”这一表述。因为,无论是普通法系的国家还是大陆法系的国家,一般法律在体育实践中的应用构成了体育法学的重要内容。鉴于以上分析,我们认为体育法学概念的种差选择“体育法”、“应用于体育中的法”和“体育法律现象”比较妥当。在明确体育法学属概念和种差的基础上,我们如下定义体育法学概念:体育法学是研究体育法和应用于体育的法及其体育法律现象的一门学问。

3 体育法学概念的外延

“概念的外延,就是具有概念所反映的特有属性的事物”[11]。体育法学概念的定义反映了其内涵,同时也就确定了其外延。体育法学概念的外延是“体育法”、“应用于体育的法”和“体育法律现象”。

1)体育法。

这里的体育法(sports law)是指直接以体育为内容的法律,主要包括国际体育法、国家体育法和固有体育法。国际体育法是指由国际组织和国际体育组织制定的体育法律、法规。例如,联合国大会制定的《反对体育领域种族隔离公约》、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制定的《体育运动国际》、国际奥委会制定的《奥林匹克》、《反兴奋剂公约》,以及国际各单项体育协会制定的章程等等。国际体育法是调整国家与国家之间,国家与国际组织或国际体育组织之间法律关系和法律行为的法律规范。国家体育法是指由国家制定和认可的体育法律、法规。例如,我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全民健身条例》,日本的《体育基本法》,美国的《业余体育法》,法国的《体育振兴法》等等。国家体育法只能以本国的体育法律关系作为调整对象,规范本国的体育行为,在法律制定国内发生法律效力。固有体育法是指体育本身内在的、调整体育行为的法律。固有体育法不是由国家按照法定程序制定或认可的法,但作为“活法”(living law)却在体育的实践中发挥着实际的规范体育法律关系和体育行为的作用,它是体育本身赖以存在的法,主要包含体育规则、体育社团的规章和体育理念。

2)应用于体育的法。

应用于体育中的法(sports and law)是指应用到体育中解决法律问题的一般法律。这部分法律又可分为两种:一种是成文法,是指明文颁布的一般性法律,如宪法、行政法、民法、刑法、教育法、国家赔偿法、反垄断法、知识产权法、专利法等等。当这些法律与体育发生关系时,关于这些已经颁布的成文法的解释、探讨和应用则构成了体育法学的重要内容。另一种是不成文法,是指没有明文规定的法律,主要包括习惯法、判例法和条理法等。这些法律在体育实践中发挥着实际作用,是构成体育法学的重要研究内容。

3)体育法律现象。

体育法律现象是指由体育实践中的各种法律关系而产生的可感知的法律问题。体育法律现象具有广泛性、多样性和可变性。广泛性是指体育的各个领域和体育的相关领域都存在法律问题;多样性是指体育实践中的法律现象涉及诸多领域,其问题的性质和内容多种多样;可变性是指随着政治、经济、社会、文化、教育和体育等领域的不断发展会产生出各种新的体育法律现象。体育法律现象的广泛性,多样性和可变性为体育法学提供了广阔的研究空间,需要我们不断地研究已经出现的法律问题,发现新的体育法律问题,解决体育实践中的法律问题。

4 体育法学的研究方法

如上所述,我们把体育法学的属概念界定为是“一门学问”,而研究方法是构成“一门学问”的必要条件。不同的研究方法研究相同的对象可以形成新的研究领域,如用生理学的方法和生物力学的方法研究运动中的人,就会形成运动生理学和运动生物力学两个不同的研究领域。同样,相同的研究方法研究不同的对象也可以形成新的研究领域,如用心理学的方法研究运动员和普通人,就会产生运动心理学和普通心理学。由于体育法学是法学与体育学的交叉学科,涉及的研究内容非常广泛,需要多种研究方法来完成其研究任务。在这些研究方法中既有其本身独有的法学研究方法,也有人文社会科学通用的研究方法,其主要的研究方法如下:

1)法律解释方法。

法律解释法又分为文理解释法和论理解释法两种,前者是重视对法律条文词义的解释方法,后者是重视对法律条文立法目的、条理的解释方法。通过法律解释,在法律尚未修订的情况下可以扩大或缩小法的适用范围。作为体育法学的研究方法,通过对各种法律,尤其是通过对国家体育法的解释,使其更好地适用于体育实践中的现实问题,为解决体育中的法律问题提供法律依据。

2))法社会学方法。

法社会学方法是以社会生活中实际发挥作用的软法为研究对象的法社会学理论为依据的研究方法。法社会学是已经为法学界普遍认可的成熟的法学理论,以此作为体育法学的研究方法,为研究国际体育法、固有体育法等问题提供了方法学依据。

3)法哲学方法。

法哲学方法是从哲学的视角对法的基本问题进行研究的法学方法。法哲学作为体育法学的研究方法,为研究体育法的本质问题、体育法的价值问题、体育权利、义务等问题提供了方法学依据。

4)比较法学研究方法。

比较法学研究方法是通过对国内外法律、不同地区之间法律以及各种不同案例等进行比较的一种研究方法。比较法学研究方法已经成为法学研究中常用的一种方法。以此作为体育法学的研究方法,可以通过中外体育法律制度、体育法律问题的比较分析,借鉴先进经验,汲取失败教训,丰富体育法学的理论。

5)判例分析方法。

判例分析是通过对已经判罚的案例进行分析,把握其判罚的法律依据和判罚理念,为研究同类法律现象提供法律依据,在某些情况下可以形成新的法律规范的方法。将判例分析法作为体育法学的研究方法,可以通过对典型体育判罚案例的分析,研究其判罚依据和理念,形成新的体育法规和体育法理。

参考文献:

[1] Grayson,Edward. Sport and the law[M]. London:Butter Worths,1999:p.xxxvii.

[2] Matthew J Mitten. Sport law in United States [M]. New York:Wolters Kluwer,2011:16-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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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Matthew J Mitten,Hayden Opie. Sports law:implications for the development of international,comparative,and national law and global dispute Resolution[J]. Tulane Law Review,2010,85(269):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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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姜仁屏,刘菊昌. 体育法学[M]. 哈尔滨:黑龙江人民出版社,19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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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风险环境”这一概念最早出现在2005年的《中国100强企业法律风险环境分析报告》中,《报告》以实证研究的方法说明了影响企业法律风险环境的因素,包括行业、组织形式、设立管辖、知识产权、采购和销售行为发生地,从而建立法律风险的评分体系。尽管这份报告的影响力较大,被多篇文献引用,但其没有对“法律风险环境”这一概念做出清晰的界定。此后,也仅有吴江水、徐永前在其著作中对这一概念进行较为详实而明确的阐述。研究“法律风险环境”的内涵可以帮助我们识别中国企业的法律风险,能为法律风险对策的形成提供充分、全面、坚实的基础。

一、法律风险环境的地位

法律风险环境作为风险管理理论与法学理论交叉领域的概念,其地位可从风险管理和法学的角度进行理解。

在风险管理理论中,风险管理通常包括三个步骤:识别风险、评估风险、应对风险。而风险又有三大构成要素:风险因素、风险事故与损失。风险因素是指增加损失发生频率或加重损失程度的状况,构成风险因素的条件越多,发生损失的可能性就越大,损失就会越严重。因此,风险因素累积至一定条件就会产生风险,而风险事故的发生最终将这种损失可能性转变为实际的损失。这三大要素反映了风险在不同阶段的不同形态,呈现递进衔接的关系。因此,风险识别的对象包含了风险因素、风险事故及损失,风险识别的范围即风险所在的风险环境。按此种理论,法律风险环境即法律风险识别的范围。

从法学角度看,法律风险是指由于外部法律环境发生变化或法律规范的规定与行为主体之间的行为存在差异,从而导致不利后果须由行为主体承担的可能性。通过对法律风险这一概念中的要素进行推敲可知,法律风险的构成中存在三个变量,即主体、环境、行为,这三个变量呈现相对独立、并列存在的关系,在其共同作用下决定了法律风险的类型与内容。因此,法律风险环境是法律风险的变量之一。

二、法律风险环境与法律风险

法律风险这一概念是在21世纪产生和发展的,尽管这一词汇已经成为当下的热门词汇之一,但也因广大媒体与文献的过度使用,其含义变得随意而模糊,缺乏准确的定位。

目前,国际上关于企业法律风险的定义尚未形成统一的观点,且通常采取列举法律风险成因的方式进行界定。国内现有的文献主要是从法律风险成因及法律风险后果这两个方面对法律风险进行定义。学界一种主流观点认为,企业法律风险是指基于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因法律主体的行为及外部法律环境因素等方面的因素交织,从而产生不利法律后果或法律责任的可能性。另一种观点借鉴了风险管理理论中对风险的经典定义,认为企业法律风险是指在法律实施过程中,行为人所实施的具体法律行为与法律相违背从而产生不利后果的可能性。尽管表述不同,但两者在本质上都把法律风险定义为发生不利的法律后果的可能性。

徐永前(2011)认为,企业法律风险不是对企业某一类风险的概括,而是所有企业风险在一定阶段的表现形式,企业的战略风险、财务风险、市场风险、营运风险往往最终都会向法律风险转化。张晓玲(2009)认为,企业法律风险不是一种孤立的风险,而是与各种风险交织在一起,具有多样性和复杂性,一般可以分为直接法律风险(指由法律因素直接引发的各种企业风险)和间接法律风险(因非法律因素导致的企业风险,但最终需承担各种法律后果)。国务院国资委办公厅的常以(2009)也将这一标准作为法律风险分类的依据之一。上述观点揭示了法律风险与其他风险的关联性与伴生性,表明法律风险既可能来源于法律因素也可能来源于非法律因素,是其他风险形态的最终呈现形式。这也就意味着,对“法律风险因素”的识别不能只局限于法律领域。

王廷良、韩玉(2010)专门撰文研究法律风险的传导机制:风险源是上市公司法律风险传导流程的开始(内部系统与外部环境),通过资金、法律、信息、市场、政策、行为、物质、技术等载体,在企业风险的子系统中发生效果,通过价值链、耦合传导、利益链,产生可能导致不能履行企业合同,并且发生争议甚至法律纠纷和诉讼,影响了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这些特定危害事件或经济损失的具体法律风险事件,最终导致损失的产生并继续递传。这一流程不仅充分阐述与展示了非法律因素引发法律风险的全过程,而且详细说明了哪些相关领域中的因素应当纳入到法律风险因素的识别范围之中,从而强有力地论证了将非法律因素纳入法律风险识别范围中的合理性、及时性和必要性。

由于法律风险阶段性、关联性及法律风险复杂的传导机制,“法律风险环境”不能简单地理解为法律风险所存在的环境,还应当看到各法律风险因素之间的关联性、法律风险的形成过程及法律风险传导的过程。这也揭示了法律风险环境是一个动态变化的有机整体。

三、法律风险环境与风险环境

风险环境、法律风险环境这两个概念都涉及“环境”这一概念,因此了解环境学基本理论是尤为必要的。在环境学理论中,环境总是相对于某项中心事物而言,它是指作用于这一中心事物周围的客观事物的整体,它随中心事物的变化而改变、随中心事物的不同而不同。环境要素是指由各个独立而性质不同的针对环境的基本物质组分。环境要素组成环境的结构单元,环境的结构单元则最终形成了环境系统或环境整体。樊芷芸、黎松强(2004)认为,“环境”具有以下特征:整体性(系统性)与区域性;变动性与稳定性;资源性与价值性;危害作用的时滞性。因此,就“法律风险环境”而言,它是“风险环境”的子系统,即“风险环境”的环境结构单元;“法律风险环境”的环境要则是法律风险要素。就企业的法律风险环境而言,其中心事物应当是企业自身。同时,风险环境、法律风险环境都应当具备“整体性”或“系统性”特征,这是“环境”所赋予这两个概念的共同特征。

在风险管理领域中虽然有“风险环境”的提法,但鲜有文献对“风险环境”这一概念进行独立分析。河南金融管理干部学院课题组(1997)认为,外部风险环境一般是指商业银行自身无法控制,但对商业银行经营又有一定影响的国内国际政治经济环境。王刚(2003)认为,风险环境就是指造成风险因素存在的各种情况和条件的总和。齐宏志(2011)认为,任何一个企业或组织开展经营管理活动都需要一定的环境,经营目标的实现是需要确定的因素,不确定的因素则会影响到经营目标的实现,所以说,经营环境就是风险环境。分析上述观点可得,风险环境的内涵进一步扩大且更为精确。

法律风险环境作为风险环境的子概念,必然继承了风险环境的本质内涵和特征,但同时也具备自身的法律特性。由此笔者得出,法律风险环境是指构成法律风险因素的各种情况和条件的总和及各法律风险因素相互交织、相互作用而形成的有机整体。

四、结语

综上所述,法律风险环境概念的提出确有必要,并且要适当地将非法律因素纳入到考量范围之中,因此笔者对“法律风险环境”做出以下定义:法律风险因素是指增加法律风险事件发生频率或加重法律风险后果严重程度的状况,而法律风险环境则是指一切以法律主体为中心,由法律风险因素的情况和条件的总和相互交织而成的有机整体。在这个有机整体中,这些法律风险因素相互交织、相互作用。

对法律风险环境作如上界定,一方面有助于我们充分、全面地识别法律风险,避免法律风险产生的不利后果,为应对法律风险提供决策依据;另一方面也为进一步研究其特征、要素、外延等奠定理论基础。

参考文献:

[1]董克仁,郑泗秋.现代企业法律风险防控[M].宁夏:宁夏人民出版社,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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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吴江水.完美的防范——法律风险管理中的识别、评估与解决方案[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

[6]王廷良,韩玉.上市公司法律风险传导机制研究[J].前沿,2010(16).

[7]马克·S.道弗曼.风险管理与保险原理[M].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9.

[8]向飞,陈友春.企业法律风险评估[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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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常以.论中国企业法律风险防范[J].中小企业管理与科技,2009(13).

[11]胡筱敏.环境学概论[M].武汉:华中科技大学出版社,2010.

[12]河南金融管理干部学院课题组.商业银行风险环境分析[J].金融管理科学,1997(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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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在理论上,引起理论的冲突和认识的混乱,导致民法学理论整体上的不协调

首先,我国《民法通则》将民事法律行为界定为合法行为,这一规定与具体民事法律行为制度理论产生了冲突。例如:合同是一种双方民事法律行为,而无效合同也是合同,也应是民事法律行为,但无效合同却是不合法的法律行为。同样在婚姻关系中存在“无效婚姻”,在继承关系中存在“无效遗嘱”等不合法的民事法律行为。本来法律行为是从合同、遗嘱、婚姻等行为中抽象出来的概念,理应反映它们的共同特征和一般本质,从逻辑学上讲,其外延应比合同等下位概念要大,所以仅将民事法律行为界定为合法行为,违反了一般与个别的辩证关系。其次,将民事法律行为界定为合法行为,与法理学关于法律行为的认识存在严重分歧。法理学认为法律行为是指具有法律意义的行为或能够产生法律后果的行为,包括合法行为和违法行为,并不仅指合法行为。因而,将民事法律行为界定为合法行为,在整个法学系统中也存在不协调、不一致的问题。再次,民事行为的独创,由于《民法通则》未作明文规定,使得人们在对其含义的理解上莫衷一是:有人认为,民事行为是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民事行为和可变更、可撤销民事行为的属概念;有人认为,民事行为是能够产生民事法律后果的行为或具有民事法律意义的行为;甚至有人认为,民事行为是“统率民法上所有行为的总概念”,从而造成对民事法律事实理论内部结构认识上的混乱。

以上看法实际上也恰恰反映了立法者内心的矛盾心态:一方面引进了“民事行为”概念,概括一切合法、不合法的民事法律行为,以解决民事法律行为的“合法却无效”的矛盾;另一方面又不舍得放弃民事法律行为的统率性,因为它具有很丰富的历史传统和对所有意思自治领域民事活动强大的示范力量。同时这也向我们的民法学研究工作提出了一个问题,即今后对于民事主体意思表示行为的一般模式研究,是从民事法律行为的角度出发,还是从民事行为的角度出发?

第二,在立法价值上,没有必要独创一个民事行为

首先,分析《民法通则》中民事行为和民事法律行为的关系,我们可以知道,民事法律行为只是一种合法有效的民事行为,那么我们完全可以用合法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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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是我们在日常生活中应用频率最高的也影响最为广泛的一项法律概念,同时也是民事诉讼法学中重要而基础的理论概念。民事法律关系理论在我国的民事诉讼法体系中作为十分重要的基础部分,它的理论不仅对于民事法律体系有着十分重要的基础作用,对我们日常生活中的民事实践活动也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和作用。所以,我们需要也必须对民事法律关系理论进行详细的研究和梳理,也对其所包涵的各项学科进行详细的整理和分析,这是我们现实生活中处理号民事法律的基本要求。

1.民事法律关系理论简介

1.1民事法律关系理论的概念

民事法律关系理论是一个涉及范围比较广泛且影响较多的理论概念,因此,在我国的法学界对其有很多的研究,也对其下了很多的概念和定义。但是,就我个人多年的教学研究的经验来说,我觉得民事法律的概念应该是反应其内在法律特性和法律关系的概念,也应该包涵民事法律关系最为基本的特点。所以,我个人对于民事法律关系理论的定义是:民事法律关系理论是一项自主主体间受民法调整的具有平等权利义务的思想社会关系。民事法律关系作为民法调整民事社会关系的结构,也是一个根源于民事法律所涵盖的基本社会关系所涉及的本质属性的合集。也就是说,民事法律关系理论既具备社会关系平等性的本质特点,也包括社会关系的独立性特点,与此同时,民事法律关系理论也具有一定的任意性。

1.2民事法律关系的形态

所谓民事法律关系的形态,其实也就是民事法律关系的具体表现状态。通常来说,这种民事法律关系的形态可以分为理论形态和实际形态两种。从理论形态来说,民事法律关系就是说从宏观抽象化的角度来对民事法律关系进行研究。从这个角度来说,我们可以将民事法律关系分为静态民事法律关系、动态民事法律关系、时态民事法律关系几个种类,从不同的角度来对民事法律关系进行划分和分类。这样一来,我们可以对现实生活中的具体民事案件进行划分并合理的对其进行处理和实践。而从实际形态角度来说,民事法律关系则比较具体,影响着各种具体类型的民事法律关系。

1.3民事法律关系理论的结构

从结构的角度来说,民事法律关系理论就是指那些民事法律关系的构成元素。简单来说,民事法律关系的组成结构如下:民事权利义务、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和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还有民事责任组成其中。从主体角度来看,民事法律关系可以分为民法规范和法律事实两种。它们分别从内容和责任两个方面对民事客体进行作用,保护民事法律关系中基本权利和义务的存在意义。

2.部分民事法律关系学说简介

2.1一面关系说的简介和评析

一面关系说是德国学者科雷尔提出的,主要内容是:民事法律关系学说中双方当事人只存在一种关系———原告与被告的关系。这种法律关系是在民事法律关系中最无可争议的一种关系,也是民事法律关系存在的根本原因。在一面关系说中,它不承认当事人与法院之间的法律关系,而是认为法院作为第三方参与民事案件的处理,但并不涉及到民事争斗本身的处理。这种学说虽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却过于强调当事人双方的关系,而忽视了法院在民事法律关系理论中应用的关系。也正是因为这样,一面关系学说才过于片面,也由此衍生了许多反驳它的相关学说。

2.2多面关系说的简介和评析

多面关系学说的民事关系理论是由前苏联法学界克列曼首创的,也是当今认同者较为多的一种关系学说。这种学说理论认为在民事法律关系之中,不论是当事人之间,还是当事人与法律之间,或是法院与检察长之间都存在很多的相互的联系。特别是在民事法律关系之中,法院是其中极为重要的参加者,也是民事法律关系发生的根本原因。所以,对于民事法律关系来说,它应该是多方面的,也是由多种相互关联的关系的。从我们的角度来看,这种学说虽然将各种民事法律关系概括的比较全面,但是却没有承认原告、被告以及同他们其他诉讼参与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所以,这一类学说仍是极为不完整的,也有很多其他学说的支持者对其进行批判的。

2.3法律状态说的简介和评析

法律状态学说是一项极为特殊的对于民事法律关系进行解释的学说。它是由德国学者德斯米针对民事法律关系而提出的一种反对学说。这种学说主张永动态的观察方法来进行民事法律关系的处理,而不是通过静态观察的概念来进行民事法律关系的处理。在这一学说中,是将特定的人作为法律的基础,从客观动态的角度对民事法律关系进行界定。这种学说立足于当事人的争斗,从观察的角度来动态处理民事法律关系。但是,该学说没有将诉讼作为国家利用其自身的权利处理民事纠纷的制度,也忽视了民事法律关系中权利与义务的具体关系。所以,这种民事法律关系的学说是片面的、也是不完整的,是无法科学完整的解释民事法律的关系,因此,它也没有被所有学者所接受,还有一些其他学说理论对其批判。

3.结语

民事法律关系理论无论是其基本的概念、形态、结构还是说它所包涵和衍生的各种理论都是我们民事法律体系中十分重要的组成部分,也是我们进行民事法律关系研究过程中不可避免的基础部分。我们可以通过对他们的整理、分析、调查、研究来增强我们对其的了解,也可以帮助我们警察作为民事法律案件的主要处理主体更好的处理民事案件。所以,我们要更为注意民事法律关系理论的整体研究和细致分析,在完善这一学科理论的同时也增强其现实的实用性,提高具体生活中的使用率。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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