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4-02-23 14:46: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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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现有知识产权立法对文化产业的保护
文化产业隶属于知识产权,其保护也主要体现在知识产权的相关法律法规中。目前,我国的文化产业立法主要可以分为国家法律法规和地方性规章两个层面。具体来说,国家层面的法律主要有《著作权法》《商标法》,行政法规主要有《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娱乐场所保护条例》《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出版管理条例》《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部门规章主要有《动漫企业认定管理办法(试行)》《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文化市场行政执法管理办法》等。近年来随着我国对文化产业的进一步重视,中央也出台了很多相关的政策性文件、部门规范性文件,如《国家“十一五”时期文化发展规划纲要》《文化产业振兴规划》《文化部关于扶持我国动漫产业发展的若干意见》《关于网络游戏发展和管理的若干意见》《关于推动我国动漫产业发展的若干意见》《关于鼓励数字电视产业发展若干政策》《文化部文化产业投资指导目录》《文化部关于加快文化产业发展的指导意见》《关于进一步推进新闻出版体制改革的指导意见》等。同时北京、上海、深圳等主要城市也都纷纷出台自己的文化产业政策,如《北京市促进文化创意产业发展的若干政策》《北京市关于支持网络游戏产业发展的实施办法(试行)》《上海市加快创意产业发展的指导意见》《上海市创意产业集聚区认定管理办法(试行)》《深圳市文化产业促进条例》《深圳市文化产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创意产业发展的意见》等。[3]这些政策法规基本构成了一个以《著作权法》《商标法》为主体,以行政法规中的管理条例为枝干,以国家政策规划文件为指导,以地方性政策法规为具体实施细则的保护体系。在这样的立法框架中,国家的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大多着眼于政府部门的管理职责和管理行为的具体实施,较少或根本没有从产业发展的层面进行调控和保护。国家政策规划文件虽然明确了我国加快文化产业发展的指导思想、基本原则、主要目标和主要任务,对文化产业的发展具有一定的指导作用,但这类文件并没有涉及具体制度的建设和运行规定,更不用说如何来确保文化产业人的权利。因此这些政策规划文件在产业保护上能够起到的作用是非常有限的。地方性的政策法规虽然对文化产业的发展起到了较大的促进和保障作用,但这些政策法规其制定的出发点是为了落实国家法规性文件和部门规范性文件,并没有真正从产业发展的角度给予制度上的保障,导致它们在整体文化产业的发展过程中不能够起到的保驾护航的作用。[4]更有学者指出,有权制定此类政策法规的部门较多,各部门为了实现各自的需要会制定出数量众多的规定,这不仅使得查询法律信息变成一件难事,还往往会因为部门间协调不足导致规定中的内容有颇多重复甚至矛盾之处,这对我国文化产业的发展形成了一定的阻碍。[5]福建省虽然在《海峡西岸经济区发展规划》中对文化产业有专章的论述,也提到了需要促进文化产业的发展和保护,但并没有出台进一步的政策性文件或者地方性法规。
三、文化产业及其保护方法的特殊性
1.文化产业的特殊属性
首先,文化产业的灵魂是文化,文化是一个民族的思想、情感,是历史的积淀,是伟大的人文主义情操,是一切人的表达。表达就需要一种形式,可以是书籍、电影、电视、音乐、电子书等,所有我们可以运用的形式都应该是文化产业的表达形式。这个形式必须也只能够以我们生活中习惯的文化内容为基础。脱离了文化内容的文化形式将不能称之为文化产业的文化产品,而我们所理解的海西文化产业保护,乃至于整个中国文化产业的保护都应该是一个针对文化产品表达形式的保护。其次,文化产业应该是一个有着无数新思想、新创意的产业,“新”在文化产业中有着非常重要的地位。这个“新”可以是新的理解,新的观点,也可以是新的形式。尤其在数字时代、基因时代完全来临的时候,文化产业的“新”更是一种技术手段的新。就像曾经创造了票房神话的好莱坞电影《阿凡达》,实际影片本身并没有内容上的新意,无法摆脱传统好莱坞影片的模式和剧情设计,但因其大量运用了现代科技和后期特效,使得观众在观影时产生了意想不到的视觉冲击,从而获得了巨大的成功。因此,我们对文化产业,特别是像海西的动漫游戏和创意产业的“新”,要有更加宽容的理解:酒再陈,瓶子新也是新,也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再次,文化产业应该是一个产业。这个产业是现代社会才开始出现的,尤其是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随着科技大爆炸时代的到来,在文化成为了一种可以轻易复制也可以广泛传播的产品之后,文化产业才开始兴盛起来。换言之,产业化本身的特点已经从很大程度上改变了传统意义上文化所具有的独立性和不可复制性。在海西文化产业的核心———动漫游戏和文化创意产业中,产业人对产品的控制和对知识产权的掌控力度更弱,更需要我们从产业发展的角度去建立产业保护的系统化制度。
2.保护手段的综合性
前面提到了文化产业的特殊属性,这些特殊属性从根本上体现了文化产业多维度的本质特征,更进一步决定了我们需要采用不同的知识产权形态来对文化产业进行全方位的保护。我国的《著作权法》已经明确了对文化表达本身的保护制度和保护方法,这是在构建文化产业保护制度中首先需要明确的一个主要的保护模式。而就本文概念限定范围内的文化产业来说,其核心是文化产业和动漫产业,其中动漫产业是用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摄制的作品,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范畴,动漫人物的形象在很多时候可以注册成商标用来推出周边产品,这属于商标法保护的范畴,而文化创意产品具体表现为各种实用艺术品、外观设计等,这又属于专利法保护的范畴。同时,必须强调知识产权制度本身是一个互补性很强的制度,制度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和应用应是多维度多层次多角度的。任何将知识产权制度看做是一个简单的、平行的制度的看法都是有失偏颇的。因此对任何一种文化产品的保护都应该是一个多维度的组合,可以用著作权保护产品的表达形式,用专利权保护产品的使用价值,用商标权保护产品的商品声誉,用商业秘密权保护产品在具体生产、研发和管理过程中的机密不被窃取。这几方面需要互相配合,任何一种保护手段的缺失或是效力不足,都将导致知识产权的功用出现“短板”的情况。
四、海西文化产业立体保护制度的构建
1.著作权保护
海西文化产业尤其是动漫产业的核心保护手段依旧是著作权法,这需要从以下三点来着手考虑:第一,应将创意形成作品。著作权法保护的是作品的表达形式而不是作品的思想、情感和观点。这在理论上称为“思想表达两分法”。《伯尔尼公约》第23条就指出:“一个基本要点在于,创意本身不受版权保护。”Trips协议在第9条第2款中同样指出:“版权保护应延及表达,而不延及创意、过程、操作方法或者数学概念本身。”文化产品的特色在于创意,最核心最有价值之处也在于此,而著作权法恰恰没有对此进行保护。因此我们需要尽快将创意通过文字、图片、电影等各种方式表达出来,才能得到法律的保护。比如女子十二乐坊案件[3],如果原始创意人早早将他的创意通过文字或者通过其他有形的形式表达出来,即便他的朋友抢先将这个创意搬上荧幕,他也可以通过相应的著作权制度来维护自己的权利。第二,做好证据留存工作,推动作品登记制度特别是预登记制度的广泛实施。关于著作权的取得,我国采取的是自动取得的原则,这和世界上通行的做法是一致的。实践中,这样的规定难免会发生一些争议,比如作品完成后没有及时固定证据,没有及时发表,导致剽窃或抄袭等行为发生的时候,权利人往往难以举证。所以日常的创作需要注意证据留存,不论是纸质的还是电子档的。尤其是在网络环境中,侵权时刻都有可能发生,对网络作品的证据留存就更加重要。作者本身要具有一定的风险防范意识,同时我们应该大力推进作品登记制度。目前的作品登记制度更多被应用于计算机软件著作权领域,实际上我们大可以将这个登记制度推广到海西地区的动漫产品和游戏产品等领域,只要是符合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就应该适用这个制度。此外,我们在海西地区也可以先行先试地采取更加灵活的方式,比如引入不动产登记中的预登记制度,在作品登记制度中也进行预登记。通过预登记来保护创意本身的归属,避免作品在创作过程中被侵权和抄袭。这完全可以成为福建省在海西地区文化产业保护方法上的创新之处,如此才能给予文化产业人更多的制度保障空间。第二,大胆借鉴他人的创意,丰富自己的文化产品,以实现更大的商业价值。前面我们已经提到了,文化产业保护的是一个新的表达,这个“新”是“新瓶子”,装的可以是“旧酒”。只要这个“旧酒”没有侵害到原著作权人的利益,或者这个“旧酒”已经是公有领域的东西,那么大可以用“新瓶”来装饰它,这同样是受到著作权法保护的创作。[6]我们应鼓励文化产品的创造者大胆在新的角度、新的方式、新的运用上下功夫,将中国特有的传统文化通过新的方式表达出来。这一方面需要我们通过专门的立法来促进相关产业的发展,另一方面也能促进我们对传统文化和传统艺术的保护。
2.专利权保护
文化产业是和技术息息相关的产业。在与现代科学技术的关系上,文化产业不是单向的利用关系,而是一种相互促进的互动关系。海西文化产业的保护就需要积极地运用专利战略,灵活地利用专利制度来为产业发展保驾护航。比如在我们的文化创意产业中,由于新技术的运用,往往会形成新的功能型产品或新的生产工艺,这些产品和工艺是可以被授予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又比如动漫游戏产品在市场上的成功,与之相关的服装、玩具等下游产品将会得到商业开发,而这些创意附带的新产品一般都可以获得外观设计专利权。所以,在形成文化产品的过程中,应该充分挖掘其中可以授予专利权的对象,获取各种形式的专利保护,才能够最大限度为文化产品提供知识产权保护。特别是当技术表达的手段具有唯一性的时候,取得表达手段的专利权可以达到著作权保护无法达到的效果。同时,作为游戏产业的核心内容,游戏模式的保护也是海西地区游戏产业保护中的关键点。可以尝试在海西地区试行游戏模式的专利保护制度,以专利的形式来保护游戏模式的专有性,这样突破性的创新形式更能够在海西地区开创出文化产业保护的新局面。专利保护要求企业和从业人员必须具备专利战略意识和专利战略规划。专利战略是现代企业竞争中取胜的重要法宝,文化产品企业更需要重视这个问题。除了我们前面提到的对产品的深度开发带来的专利申请问题之外,还应包括建立有效的内部保密制度和管理机制。同时需要积极运用专利战略,包括运用专利防御、专利进攻、专利池等一系列手段来实现保护专利的目的。
3.商标权保护
文化产业不同于传统文化的一个重要之处就在于它是一个产业,一个和商业紧密联系的工业化体系。现代商业竞争不再是单纯的产品和服务的竞争,它在某种程度上已经升级为品牌的竞争。在文化产业的发展过程中,海西文化产业企业尤其要重视创建和保护好自己企业的商标。要知道,文化企业本身做的是文化产品,文化产品不应该是简单的今天用,明天过期,后天扔到垃圾堆里的东西,而应该是一个现象,一个有着长久生命力的现象。文化企业在对待自己文化产品的时候,既要本着商业利益的原则,又要有长远的眼光,才能取得良好的社会和经济效益。这就需要文化企业在其创始之初就重视商标的重要作用,重视对自己企业品牌和商标的全方运用,特别是将企业和企业的文化产品进行深度的融合和升级,把产品、商标、商号、域名都统一起来,通过种种手段建立一个整体的商标帝国,以获得最大的商业利益。[7]另一方面,福建省政府也需要在政策引导和舆论导向上为海西文化产业企业创造一个文化品牌发展的良好平台,特别在文化传承方面,应出台有代表性、有良好市场口碑、有福建地域特色的文化产品商标的特殊保护制度。这个制度还应和福建地区的原产地标志、地理标志紧密联系起来,构成一个产品、文化、商标的统一体,把文化贸易和货物贸易更进一步地结合起来。
4.商业秘密权保护
在现代商业社会中,秘密权是一种日益重要的知识产权保护形态。知识产权中的秘密可以分为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两种。前者主要适用于发明创造领域的技术创新和突破,后者则普遍适用于商业场合中,包括商业开发和经营中的实用性经营信息。密秘权的保护主要针对那些无法或者不适宜用著作权保护的商业信息。比如文化创意,前面我们已经说到了。因为其特殊的属性,我们目前很难用现有的著作权专利或是商标制度来保护它,但往往这种创意又能够带来非常巨大的利益。在这个过程中,文化产业的从业者对文化创意的保护就至关重要。必须指出的是,商业秘密的保护方式更多的是通过企业的管理制度来实现的。这个管理制度应全面包含企业保密机构的建立、文件或硬件的保护措施、企业和员工签订的保密协议等内容。
5.反不正当竞争保护
当前我国文化产业的市场混乱且无序竞争,很多时候体现为一种文化产品的“山寨化”现象。这种“山寨化”现象在著作权的“两分法”原则下很难让原始权利人得到权利的保护和利益的声张,更多的时候却让许多“山寨”企业从中渔利。这其实是制约福建省乃至我国文化产业发展的一个极大的障碍。如何去“山寨化”,如何能够真正做出“中国创造”的文化产品,是业内人士非常关心的问题。法律层面上,我们需要给文化产业的从业者更多制度上的保障,让他们放心地进行文化创造,让所有“山寨化”的文化产品都无所遁形,更重要的是让他们能够从法律的角度更好地保护自己的合法权利。反不正当竞争,能为文化产业的从业企业提供商业信誉上的保护,这种商业信誉既是品牌和产品的社会荣誉,也是一种非常容易被竞争对手不当借用或恶意诋毁而受到损害的无形的财产价值。文化企业在经营和开发过程中会有很多难以适用知识产权法律保护的阶段,特别是有价值的创意由于无法表现为作品或无法表现为技术方案,一旦公开或为他人所用就难以保密,给企业利益带来极大的损害。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则完全可以对此进行阻击。并且,文化企业的价值很多时候还体现为文化企业的文化风格。这个风格是企业在产品开发和产品创意过程中逐渐形成的,很大程度上体现了企业对文化产品本身的追求和定位。但是风格本身又是属于思想范畴的东西,没有办法通过著作权法去保护它,因而可能让其他竞争者通过对风格的刻意模仿或是对风格的完全复制达到“搭便车”的目的。所以必须通过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进行规制。
一、商业方法软件的浮现呼唤国际知识产权法的全方位发展
商业方法软件的法律保护是随着商务的发展而产生的国际性问题。在电子商务中,不管是通过B2B模式还是B2C模式,消费者/购买方在网上确定购买产品的种类、数量、质量,输入帐号以偿付价款等等行为的时候,都是通过商业方法软件完成的。而在这一过程当中,除了销售公司的品牌、诚信效应以外,购买方做出购买行为的主要是这种商业方法软件的简便易用性和安全性问题。如果商业方法软件使用起来很麻烦,以至于需要阅读大量的帮助文件才能完成交易行为的话,那么购买方就会不愿意甚至无法使用这种商业方法软件进行交易,从而和其它厂家交易;安全性问题涉及到购买方在什么时间进行了什么样的交易、偿付价款时输入的银行帐号和密码等信息从网上泄露出去被第三方获得,从而使个人消费者隐私、购买的商业信息以及银行存款面临风险。然而,更重要的是,这种商业方法软件是否体现了商业上的,如是否有利于节省公司营运成本,缩短生产和经营周期,是否反映市场需求进而指导企业的生产和经营以及营销策略等,都需要经过大量市场研究和周密的策划以及一段期限的运作试验。这其中必然包含有大量的市场风险。因此,为了在电子商务的竞争中取胜,销售方必须投入极大的人力、物力、财力,以研究开发出极其简便易用的,具有一定安全程度,同时又具有极好的商业运作效率的商业方法软件。但是,由于软件复制极其简易,可能会被其竞争对手轻易地加以复制并用来销售其产品。因此,对商业方法软件的法律保护的重要性就可想而知了。
关键词:导电纤维;技术;市场研发;专利
引言
作为一种高技术、高附加值产品,导电纤维既具有导电成分十分优异的电学性能,又兼备纺织纤维的柔韧可加工性[1],其问世以来,市场化发展已有50多年的历史。近年来,其市场研发和应用已逐渐趋于成熟阶段。导电纤维除了优良的纺织性能外,还具有优异的导电性能可以用来消除静电、吸收电磁波,而且在化纤制品的防静电领域中具有独特的地位[2];因此它不仅可用于石油化工、军工等行业的防静电防爆服,而且还可用于制备微电子、医药、食品、通信、精密仪器、生物技术等领域的无尘无菌服。此外,它还是民用服装及尼龙BFC地毯等内饰产品中提高产品档次及附加值的重要纤维原料。
目前,导电纤维已不仅仅成为纺织领域的市场研究和开发对象,而且导电纤维的电信号探测和传输性能在测量技术应用中也是很重要的一个应用方面,它已成为本世纪智能材料首选的信息传感及传输的理想载体。因此,导电纤维作为一类重要的智能纤维,在国内外的专利申请保护方面涉及多个领域,而绝大多数专利是根据纤维市场需求而派生出的具有某种特点的新产品[3]。因而,全球导电纤维技术研发的知识产权保护和市场需求相互结合是该类纤维的未来发展趋势。
随着导电纤维新品种的不断研发和专利保护,导电纤维作为智能纤维在纺织服装、传感器、医用及其他各领域表现出了良好的应用前景。现今许多导电纤维已在航天、航空、汽车、电子、机械、化工、通信、建筑、医疗、轻纺、军工和民用等领域取得广泛应用,而且导电纤维被认为是高科技领域中新型工业智能材料的典型代表,为世人所瞩目。更重要的是,导电纤维产业在发达国家支柱产业升级乃至国民经济整体素质提高方面发挥着非常重要的作用,对我国产业结构的调整和传统材料的更新换代也有重大意义,对国防军工和国民经济有举足轻重的影响。
本文以国家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化纤市场行业发展统计数据,以及利用相关专利分类号结合关键词,通过德温特世界专利索引(DWPI)在中、美、欧、日等国的知识产权局申请的专利数据库检索后,分析筛选得到的涉及导电纤维核心技术的449篇有效专利文献作为研究分析来源,通过对国内外导电纤维市场及其专利核心技术的关联性,多角度进行分析研究导电纤维技术生命周期和重点技术领域市场分布,从中发现其市场和技术发展趋势,为该领域内相关企业对市场需求类型、关键技术发展趋势和知识产权保护方向提供参考依据。
1 导电纤维技术的市场发展现状分析
据统计,2000年到2012年,世界纤维加工总量增长将近一倍,扣除中国纤维加工总量的增长后,世界纤维加工量则下降近20%;但是,化学纤维产量从694.2万吨,增长到3867万吨,增长4倍多;其中,导电类纤维的产量由61万吨,增长到近420万吨,增长近6倍,显然,随着国内外导电类纤维的市场需求不断增加,其未来的需求量必将出现急剧攀升。
目前世界各国市场中的导电纤维类别主要是金属型、炭黑型、金属化合物型和导电高分子型纤维;其中,以加工成本较低的炭黑型纤维和应用范围较广的导电高分子型纤维所占市场份额较大,其应用领域也从最初的军工、民用防静电扩展到通信导电工业、航空航天等领域。
1.1 全球导电纤维市场重点生产企业分布分析
全球导电类纤维的生产厂商主要有日本的可乐丽、东丽、钟纺、大和合纤、帝人、三菱人造丝、三菱化学、KB世联、大塚化学等株式会社,美国的首诺、杜邦、帕克?汉尼芬、索罗蒂亚、阿姆斯特朗世界工业等公司,欧洲的阿克马、埃尔夫阿托、兰托、兰爱克谢斯、贝卡尔特等公司,韩国的晓星、LG化学、韩一合纤等株式会社,国内的北京中纺优丝特种纤维科技、江苏省纺织研究所等。其中,日本生产厂商以导电、抗静电性能优良的炭黑型和金属镀层型纤维占据这两种类型纤维高端产品的市场;美国和欧洲生产厂商在化纤基导电高分子纤维上占据该类纤维的近八成市场;近两年,韩国生产厂商和日本生产厂商中的可乐丽株式会社目前正在进军金属化合物型和导电高分子型纤维市场;欧洲比利时的贝卡尔特股份有限公司几乎占据了国际上超高导电性能不锈钢导电纤维的整个市场;而相比而言,国内生产厂商的产品仅涉及不锈钢纤维、聚合物碳母粒混合纤维以及科研院所刚研发出来的低导电率导电聚合物纤维,只能满足低端产品市场的需要,无法进军高端导电纤维市场。由于国内生产的所有类型的导电纤维产品的导电性能均不高,其在导电、防静电重要性能电阻率参数方面就与国外大公司产品差距100到10000倍,无法满足各领域对其性能的要求,导致国内市场对高端导电纤维产品的需要基本全部靠进口。
1.2 国内外导电纤维技术研发现状和总体趋势研究
10月17日下午,由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指导,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上海市法学会主办、同济大学法学院(知识产权学院)协办的第四届东方法治论坛――“聚焦‘一带一路’建设 服务保障自贸区发展 自贸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研讨会”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召开,本次会议是全国法院在自贸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领域的首次研讨会和交流会。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审判长夏君丽、上海市知识产权局局长吕国强、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茆荣华、上海市法学会专职副会长施基雄、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副院长黎淑兰、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院长张斌、同济大学法学院院长单晓光出席会议,会议由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副院长朱丹主持。
最高院夏君丽审判长表示,本次会议具有很强的开拓意义和示范效应,希望各级法院在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自贸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调研联系点的平台上,进一步推进自贸区知识产权审判的交流与协作。上海市知产局吕国强局长、上海市高院茆荣华副院长、上海市法学会施基雄副会长、同济大学法学院单晓光院长等充分肯定了浦东新区法院自贸区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并认为本次研讨会的召开将进一步推动各自贸区间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工作的深入交流,有助于探索总结新类型知识产权案件的审理思路和裁判规则,为自贸试验区建设提供更有力的服务和保障。本次“东方法治论坛”的举办,将进一步推动该领域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理论研究工作。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张斌院长介绍了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自贸区知识产权审判的案件情况和主要做法,并表示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将进一步做好最高法院自贸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调研联系点工作,在深入调研、充分论证的基础上不断提升自贸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水平。
本次会议围绕自贸区货物出口贸易、平行进口和过境转运贸易、电商平台经营中的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等热点问题展开研讨,会议发言踊跃、气氛热烈。来自最高法院、全国十一家自贸区所在地高院、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上海知识产权法院,福州中院、上海三中院,黄浦、杨浦、徐汇、闵行、普陀区法院、上海海关法规处、同济大学、华东政法大学、中国外商投资企业协会品保委和有关企业的代表近60人参加会议。
自世界贸易组织(WTO)把知识产权保护纳入国际贸易基本框架以来,有关知识产权保护对社会福利、经济增长、技术扩散等方面影响的研究,迅速成为经济学领域和知识产权领域的研究热点。但是由于知识产权保护是一个与立法、司法、执法等因素相关的复杂问题,怎样准确的度量一个国家的知识产权保护水平存在着很大的难度。根据现有文献,知识产权保护水平测度主要有三种方式:问卷调查法(即以对经理和专利律师等从业者意见的调查为基础进行评分,如Mansfield和Sherwood);立法评分法(即以国家的知识产权立法文本为基础进行评分,如Rapp&Rozek和Ginarte&Park);综合评分法(即综合上述两种方法,如:Kondo和Lesser)。考虑到研究的实践性与可操作性,本文只简单介绍立法评分测度方法。
一、知识产权保护水平测度方法简介
(一)国外测度方法Rapp和Rozek是最早对知识产权保护水平进行量化分析的研究者,他们把知识产权保护水平划分为不同的等级,并分别用0到5之间的整数来定量的表示。由于这种方法简单方便,所以之后在不少文献中被采用,如OxleyJE(1999);Smith PJ(2001)。但是Rapp-Rozek方法主要依据一个国家是否制定了知识产权保护的相关法律,而忽视对法律条款实施实际效果的评价;其次,该方法所采用阶跃型整数来表示一个国家知识产权的保护水平,粗略的划分标准极有可能把保护水平相差较大的国家纳入同一个等级,把相差不大的国家纳入两个等级,区分显然不够细致。Ginane和Park在Rapp-Rozek方法的基础上提出了一种更为深入的度量方法。他们将测度知识产权保护水平的指标划分为保护的覆盖范围、执法措施、保护期限、是否为国际条约的成员、权利丧失的保护五个类别。其中,每个类别又包含了若干个子指标。同时,Ginarte和Park规定每个度量指标在整体评价体系中各占1分,每个类别中各指标得分之和除以该类别中的指标个数即为该类别的得分,5个类别得分的累加和即为量化的知识产权保护水平。事实上国内有学者根据Ginarte-Park方法对1984年至2004年中国的知识产权保护水平进行了评定,测评结果见(表1)。同时,为了更好的进行比较说明,这里也给出根据Ginarte-Park法测定的亚洲和欧美部分国家1975年至1995年的知识产权保护水平,测评结果见(表2)。比较(1)和(表2),可以发现,早在中国第一次修改《专利法》和加入PCT后的1994年,按照Ginarte-Park方法进行测评,中国知识产权的保护水平为3.19,这个保护水平已经达到了甚至超过了一些发达国家的水平。到2001年,中国第二次修改《专利法》之后,我国的保护水平已经达到了3,86(Ginarte-Park方法),这已经达到绝大多数发达国家九十年代的水平,远远超过了发展中国家的水平。从(表1)可以看出,中国知识产权的保护水平从1985年到1992年基本没有变化,从1994年到1998年也基本没有变化,而从2001年到2004年则都是3,857,数据显示的结果和我国知识产权制度发展的水平进程也有着明显的不符。显然,这是一个不符合常理并令人困惑的结果。正如韩玉雄等人所强调的,正是因为知识产权保护不力,中国先后曾于1991年、1994年二次被列入“特殊301条款”重点监视国家名单,而2001年发生的DVD专利费风波,也从另一个侧面折射出中国对知识产权保护的认识还远远没有达到Ginarte-Park方法所测度出的水平。究其原因主要在于,Ginarte-Park方法虽然有效地克服了Rapp-Rozek测度方法中阶跃型整数无法准确表达不同保护等级间的差别的缺陷,但却仍忽视了采用静态指标所度量出的保护水平与实际的保护水平可能存在显著差异的事实。换言之,Ginarte-Park方法也没有考虑到知识产权的相关法律条款在具体执行过程中的执法效果问题。对于司法制度比较健全的西方发达国家,采用Ginarte-Park测算出的指标与实际的保护效果或许没有显著的差异。由于立法与司法非同步发展,司法过程中任何微小环节的偏差,都有可能导致采用静态指标所测量出的保护水平与实际保护水平之间的差异。
(二)国内测度方法
为了更好地反映出中国知识产权保护水平的实际情况,单晓光、许春明、韩玉雄等人指出,完备的法律条款若不能得到有效的执行。那么其保护效果就会大打折扣。因此,一个国家知识产权的保护强度应是知识产权立法强度与执法强度指标的综合。在这一理念的基础上,对Ginarte-Park方法进行了修正。定义“执法力度”也是影响知识产权保护的一个变量,其值介于0到1之间,0表示法律规定的知识产权保护条款完全没有被执行,1表示法律规定的知识产权保护条款完全被执行。其知识产权保护强度指标体系的具体构成如下:设P(t)表示一个国家在t时刻的知识产权保护强度,L(t)表示该国在t时刻的知识产权保护立法强度,E(t)表示该国在t时刻的知识产权保护执法强度。知识保护水平用公式表示为:P(t)=L(t)×E(t)。其中,将影响E(t)的因素四个分别归纳为:社会的法制化程度、法律体系的完备程度、经济发展水平、国际社会的监督与制衡机制。该修正模型认为对知识产权保护产生影响的其他环境因素都可以通过上述指标间接地得到反映。此外,许春明和单晓光教授也对测度知识产权的保护强度提出了自己的看法,认为执法力度可以从五个方面来衡量分别为:司法保护、行政保护、经济发展水平、公众意识和国际环境。五个指标的权重系数一样。
二、修正的知识产权保护水平测度方法
(一)修正知识产权保护水平测度指标体系在参考Ginarte-Park的测度方法、韩玉雄和许春明的测度方法的基础上,本文对已有知识产权保护水平测度方法进行了修正,重新设定了知识产权保护水平测度的指标体系。本文对原有测度方法的修正是基于中国现行知识产权保护执法环节上仍存在纰漏的认识基础之上进行的。一般常识告诉我们,完备的法律条款并不意味着无缺的司法效果。对于知识产权保护也同样,即使一国的法律条款再完备,若不能得到有效的执行,实际的保护效果依然会大打折扣。1992年以后,为了迎接即将加入WTO体系带了的挑战,我国对现行知识产权保护的相关法律做了一系列全面的修正。2000年、2001年分别对专利法、著作权法、商标法等知识产权保护法律做了有针对性的全面修正,修订后的知识产权立法标准已经全面符合了以TRIPS协议为
核心的国际保护标准。由于中国传统文化对知识产权保护的疏忽,国民的知识产权保护意识还正在形成阶段,因此,在实际过程中,相对日益完备的立法体系,知识产权保护的司法过程还存在着不小的差距。所以,我们在知识产权保护水平测度的指标体系构建中,仍然引入执法力度指标。具体指标构成示意图见(图1)。
在本文构建的测度指标体系中,知识产权保护水平仍是知识产权立法强度指标与执法强度指标的综合,具体的水平测度公式表示为:P(t)=F(t)*L(t)。其中P(t)表示国家在t时刻知识产权保护的水平状况,F(t)表示国家在t时刻知识产权的执法力度,L(t)表示国家在t时刻知识产权的立法强度,也就是t时刻Ginarte-Park方法测度出来的知识保护水平。其中执法力度F(L)的值介于0到1之间,0表示法律规定的知识产权保护条款完全没有被执行,1表示法律规定的知识产权保护条款完全被执行。在这里我们将F(t)的衡量指标设定为六个指标,分别是:社会的法制化程度、社会法律体系的完备程度、经济发展水平、行政保护及管理水平、社会公众的意识和国际社会的监督机制。由于知识产权保护水平的高低取决于诸多影响因素,衡量一个国家或地区的知识产权保护水平必定涉及到更多、更深入的指标,我们这里所设定的指标也只能粗略地反映出现有知识产权制度的保护水平。
(二)知识产权保护水平测度指标概述以下将对指标体系具体说明。
(1)社会的法制化程度及其度量。法制化程度是衡量一个社会文明程度的重要标准之一。在不同的法制环境下,人们的思维习惯和行为规范是不同的。在一个完全法治的或是法制化程度较高的社会中,人们的行为普遍以社会公众认可的基本法律框架为约束;相反,在一个法制化程度较低的社会中,人们的行为自由、随意,普遍不受社会公法的约束,与法制约束相冲突的事件频繁发生,有法可依但执法不力的情况普遍存在。因此,可以说一个社会的法制化程度必定是影响执法力度的重要因素之一。在衡量一个国家知识产权保护执法力度大小时,对其整个社会法制化程度的考察不能不算是一个重要的指标。一般来讲,一个国家的法制化程度通常是以该国拥有律师数量占总人口的比例来衡量的。在英美等发达国家。律师占总人口的比例都超过了千分之一,而其他工业化国家也都超过了万分之五。按照国际惯例,当一个国家的律师占总人口的比例达到万分之五的时候。就可以认为这个国家的法制化程度达到了相对较高的水平。在知识产权保护水平测度方法的指标体系构建中,我们规定,一国拥有律师数量占总人口的比例达到或超过万分之五时,赋予社会法制化程度的分值为1;当律师数量占总人口的比例小于万分之五时,社会的法制化程度的分值为实际比例再除以万分之五。
(2)法律体系的完备程度及其度量。虽然立法强度指标已经包涵了对一国知识产权立法强度的衡量,但我们仍不妨设立一个法律体系的完备程度指标来完善我们整个的指标体系。对于此的主要原因是基于以下几点考虑:第一,一般而言,知识产权保护法律只规定了保护的主体和客体,而法律对发生知识产权纠纷案件的司法处置一般要通过其他法律体系执行,如民法、刑法。那么很简单的假设是,如果一个国家的法律体系不够完善,必然就会有法律涉及不到的“真空地带”,当事人极有可能通过各种手段来规避自己应当承担的责任。如此一来,在知识产权保护执法过程中就会产生漏洞,就有可能导致司法歧义甚至无法执行。第二,任何一个国家的法律体系都是在长期的司法实践中发展、完善起来的。西方发达国家经过数百年的司法实践后,法律体系才基本完备。对于中国而言,第一部宪法自1954年才开始实施,现行的法律体系还存在很多漏洞,有不少应被法律覆盖的领域至今仍然还是空白;有部分法律条款甚至自相矛盾。作为法制不断健全发展的发展中国家,中国法律体系的现实国情显然不够完善。因此,知识产权保护的执法力度显然也会受一个国家法律体系完备程度的影响,当法律体系越完备时,其执法的有效性就越大,反之,执法有效性则越小。一般而言,一个国家立法的时间越长,司法实践就越丰富,法律体系也就越完备。因此,在知识产权保护水平测度方法的指标体系构建中,我们用立法时间来衡量一个国家的法律体系的完备程度。我们假设一个国家的法律体系完善需要100年,当立法时间达到或超过100年时,法律体系的完备程度分值赋为1;当立法时间小于100年时,法律体系的完备程度分值为实际的立法时间除以100。
(3)行政保护效能水平。现实中拥有良好的法制化环境、具备完善的法制体系并不能意味着一定会产生良好的执法效果。在执法过程中,行政保护效能水平的高低也是影响知识产权执法强度的指标之一。行政保护效能水平可以分解为行政保护水平与行政管理水平两部分,它是政府切实保障权利人拥有独立知识产权的关键。高效、廉洁、专业的政府管理机构及其公务人员的配备是知识产权执法顺利实施的最基本保证。行政保护和管理职责的明晰,行政部门及人员管理水平的提高,行政监督体系的加强。都是加强一国知识产权保护执法强度的有效指标。考虑到对行政机构数量及效能具体考核的复杂性,本文以知识产权创新的主要构成部分――专利案件的立案量与结案量之比来表示行政保护效能水平的高低。一般来说,知识产权保护意识和法律意识较强的发达国家,其专利行政执法案件的年结案率通常达到95%以上。因此,我们规定那个,当年专利执法案件立案件数占结案件数的比例达95%及以上为最优行政保护效能标准,符合这一标准的赋予分值1,低于这一标准的以当年立案件数占结案件数的实际百分比除以95%计值。
(4)经济发展水平。Rapp和Rozek1990年的横剖分析表明:一个国家的经济发展水平与该国的知识产权保护水平正相关。显然,这一结论可以从二个方面得到解释:第一,司法是有成本的,任何国家都会把司法水平保持在与其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范围内;第二,国民的守法意识与该国的经济发展水平密切相关。根据马斯洛的需求理论,人们只有在满足安全、生存等基本生存需要的情况下才会追求更高层次的发展需要,才会考虑遵法、守法、诚信等更高境界的需求。我们很难想象,一个温饱问题还没有解决的人会把知识产权保护放在较高的地位,在解决温饱与知识产权保护的选择上,解决温饱是必然的选择。在知识产权保护水平测度方法的指标体系构建中,我们采用“人均GDP”作为度量一个国家经济发展水平的指标。值得说明的一点是,本文认为,近年来在发展中国家越来越突出的贫富差距问题,似乎也是衡量一国知识产权保护水平的影响因素之一。举个简单的例子,如果两个国家拥有同等的人均GDP水平,但其中一国存在显著的贫富差距,而另一个国家国民收入分配则相对均等,那么,对这两个国家来讲,即使拥有同等的人均GDP,但可能由于贫富差距的存在,国民的素质以及对知识产权保护的意识都存在较大的差异,因此,也不能被认为拥有同等的知识产权保护水平。按照国际惯例,通常用基尼系数来表示一国贫富差距的状况。按照联合国有关组织规定,基尼系数若低于0,2表示收入绝对平均,0,2-0,3表示比较平均,0,3-0,4表示相对合理,0,4-0,5表示收入差距较大,0,6以上表示差距悬殊。国际上通常把0.4作为分配差距的警戒线,一般发达
国家的基尼系数都在0,24-0,36之间。这里,我们以0,4作为衡量的标准。在知识产权保护水平测度方法的指标体系构建中,我们采用人均GDP与基尼系数两个子指标来反映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其中,人均GDP指标:按照国际标准,达到“小康”生活水平的公认人均收入标准为2000美元,因此,我们规定,当人均GDP到达或超过2000美元时,赋值为1,少于2000美元时,以当年的实际人均GDP除以2000。基尼系数指标:按照国际惯例,以0,4为衡量标准,基尼系数低于或等于0,4时,赋值为1,高于0,4时,用0,4除以当年的基尼系数。最终,将人均GDP与基尼系数两个子指标的值相乘,以表示经济发展水平对知识产权保护水平的影响程度。
(5)社会公众意识及其度量。社会公众的知识产权意识也是衡量知识产权保护执法力度的一个重要方面。由于中国传统文化相对不重视对知识产权的保护,社会公众的知识产权意识是在近年培养起来的。相对发达国家公民的知识产权维权意识,中国公民的知识产权保护意识相对薄弱,这也是导致我国近年来侵权事件高发、盗版泛滥的重要原因。只有尊重和保护知识产权的观念深人社会公众人心,形成人们自觉遵守的行为规范,知识产权的保护行为才能真正落到实处。社会公众的受教育程度与知识产权意识具有相关性,一般认为,受教育程度越高,也相对拥有较高的知识产权意识。因此,可以用“成人识字率”来测量公众的知识产权意识。从发达国家经验来看,其“成人识字率”普遍达到或超过95。在知识产权保护水平测度方法的指标体系构建中,我们规定当“成人识字率”达到或超过95%时,“成人识字率”的分值为1,当“成人识字率”分值小于95%时,以实际的比例除以95%。
(6)国际社会的监督及其度量。WTO框架下知识产权的保护也不再只是一个国家国内立法问题,从一定意义上讲,已经成为一个反映国际贸易公平与否的衡量标准问题。任何贸易组织的目的都是要维护成员国公平贸易的基本秩序。WTO框架明确规定了知识产权保护的最低标准及争端解决机制,是监督其成员知识产权保护执法力度的有力武器,任何执法力度上的偏差都能在争端解决机制下的到及时、有效的调整。因此,在当前日益开放的国际贸易背景下。只有加入WTO体系,一个国家才能在更加公正的国际监督环境下实现贸易的公平竞争。在知识产权保护水平测度方法的指标体系构建中,本文把是否加入WTO体系作为衡量国际社会监督的测度指标。设若一个国家是WTO成员国,则国际社会监督的分值赋为1,否则为0。值得说明的是,任何一个国家的执法力度都不会随着加入WTO就会出现一个质的飞跃,加入WTO也并不意味着该国的知识产权保护水平已经达到或接近发达国家水平。现实生活中往往是随着国内立法环境、执法水平的不断改善与提高,逐渐符合WTO框架对成员国知识产权保护方面的要求。在实际的计算中我们又对这一指标进行了进一步的细化,假设从1986年复关谈判开始到2008年,“WTO”成员国指标是从0到1均匀的变化。
三、修正后测度方法对中国知识产权保护水平的测度及验证
(一)修正后测度方法对中国知识产权保护水平的测度
考虑到各指标之间对执法力度影响各不相同,本文希望能够寻找到一种有科学根据的指标权重分配方法,但是由于测度方法所涉及到的指标数量过多,且指标与指标之间多有交叉、渗透,不便人为地对各指标进行权重配比,因此,出于科学严谨的态度,本文这里仍沿用前人对各指标间配比的方法――平均分配各指标的权重,即执法强度指标等于以上留个指标得分的算术平均值。借鉴Ginarte-Park方法,设定以上六个指标对执法强度的权重是相等的,因此,执法强度E(t)就等于以上五个指标得分的算术平均值。其中,“律师比例”、“专利纠纷结案率”、“人均GDP”、成人识字率”等指标的数据根据国家统计局网站、国家知识产权局网站公布的历年统计年报以及历年《中国统计年鉴》的有关数据计算获得。根据P(t)=L(t)*E(t)以及计算所得的执法强度,计算得出1985年至2006年我国知识产权保护强度,如(表3)所示。为更直观地观察中国知识产权立法强度、执法强度以及保护强度的时间序列变化(图2)。
中图分类号:TP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914x(2014)32-01-01
随着互联网技术的应用和普及以及信息化时代的到来,网络己经成为传播科学知识和受众获取信息的主要渠道,这就要改革传统的知识产权保护体系来适应网络时代的需求。
首先,网络信息的海量性带来知识产权的保护范围正在扩大。其次,互联网的交互性及传播主体的多元化导致了互联网知识产权保护对象的不明确。同时,由于网络传播技术的发展,给知识产权的认定也带来了一定的困难。数字技术是互联网媒体的技术核心,也是承载着互联网传播信息的主体,数字技术是虚拟技术,这就不符合《著作权法》和《专利法》等对传统意义上知识产权对象实物化的定义。由于互联网产业的发展引发了传播学、管理学、法学界对于知识产权保护问题的热议,这的确是一个新兴的领域,需要学者们进行深入的研究和思考,本文从创新管理的角度入手来分析和解决这个问题。
一、互联网知识产权保护的必要性
如果我们暂时抛开现有的法律具体条款,从世界范围内看法律制度发展历史,许多国家和法律对新技术的发展始终保持理解和宽容的态度。从无偿使用到有偿支付,产业发展过程中就需要知识产权保护。这就是说,产业发展的规则要事先设定,才能确保某个产业的健康发展。
二、网络知识产权的现状
(一)网络版权的侵权现状
由于缺乏知识产权权意识,网络上到处存在着非法传播、盗用影视、音乐、书籍、学术期刊等的现象。比如,著名的全球第一例P2P侵权案,美国网络公司Napster开发的Musicshare软件,利用P2P技术向用户传播MP3格式的音乐文件,损害了唱片公司的利益,最终被而招致倒闭;国内的搜索引擎百度也于2011年3月15日因为百度文库涉及侵犯著作权而陷入“百度文库侵权门”。
(二)电子数据库的保护现状
随着电子计算机存储与应用技术的不断成熟与完善,传统的数据库开始向着数字化电子数据库转变,这种转变极大的提高了社会生产效率,随着电子数据库技术的不断推广,在IT市场中,逐渐形成了电子数据库产业。而目前市场上并没有具体的针对数据库进行保护的法律法规,如果管理不善,将导致大量数据库数据外流,严重影响社会生活、生产的正常进行。
(三) 域名抢注
互联网环境中,无论是需要建立电子商务、企业网站、电子政务还是社交网络,首要的前提就是要建立一个属于自己的网站,并且申请专属的域名,目前,国内以“.cn”为结尾的境内域名注册总量已经达到约40万,而以“.com”作为结尾的境外域名注册量也超过70万,因此,我国每年向国外缴纳域名的注册费接近一千万美元。所以,有些人为了谋取利益,抢先注册别人已注册的域名,严重地扰乱了网络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的正常进行。
(四) 互联网商业方法专利的保护现状
近些年来,全世界的电子商务产业发展势头迅猛,这主要得益于渐臻完善的商业软件开发技术。中国是世界上电子商务大国之一,因此,对各种商业方法专利权的保护是不容忽视的,因为对于商业方法专利的保护不仅反映了我们国家当前的法律问题,而且也直接影响到我国在世界上的经济扩张力,直接关系到我国的经济利益与政治利益。
三、知识产权保护方法
(一)服务业知识产权保护方法
知识产权对保护创新成果,促进经济发展的过程中起到了显著作用。服务创新,由于其经济重要性,不能有效地得到相应的知识产权保护,因此需要开发一套有效的知识产权保护和管理方法。服务企业知识产权保护手段的选择与制造业有很大不同,第一,使用传统保护方法的不多;其次,普遍选择非正式的知识产权保护手段;第三,综合两种方法使用可以达到更好的效果。
(二)互联网服务业知识产权保护方法
对于一项涉及面极广的技术,例如网络技术,它的成功在于实现了全球的互通。这样的技术只有无偿提供才能促进社会的进步与发展。同样,知识产权作为一项激励创新的机制,也是互联网发展所必须的。因此,在互联网服务业发展的历程中,应当对知识产权进行适度保护,避免过分保护。
目前专门针对互联网服务业进行研究的文献相对较少,目前对于无形知识产权的保护很薄弱。作者认可互联网知识产权的保护需要在传统方法基础上有新的发展。
首先,明确互联网服务业知识产权保护的主体。一方面,是知识产品,在这种情况下,保护的主体通常是以产品或者技术因素形式出现。另一方面,是对过程创新的保护,这时体现出来的是所提供的特定生产模式。这样可以确保创新者有所回报。
第二,互联网服务业涉及范围较为广泛,因此要对企业的核心生产要素进行区分。针对不同的核心要素类型的企业,要选择不同的知识产权保护手段。
第三,互联网服务业兼顾互联网和服务业的特点,使得服务更加透明化,扩散更快,客户参与更多,这就使知识产权的保护难度加大。另一方面,互联网创新的重要性,这就要求有效地将传统专利保护手段与非正式保护手段相结合。制造业更倾向于正式方法的使用,纯服务业往往偏向于三!卜正式方法,而互联网服务业知识产权保护体系中正式方法使用与非正式方法具有着同等重要的位置。
第四,要抓住侵权问题的本质。进行互联网知识产权保护方法选择时,要抓住核心问题,不论是什么业态形式,知识产权防御的木质问题就是侵权。因此,目前的法律体系也是适应于互联网服务业的。
明确了以上四点,在相关研究的基础上进行知识产权互联网保护框架体系研究。通过该框架,保护知识产权所有者的权益,明确某种知识资产的产权,从而充分激励产权所有者的创造发明积极性。
参考文献:
[1]强亚娟.略论网络环境下的知识产权保护[J].图书情报知识.2002(04).
[2]陈益君,张军.网络信息传播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研究[J].情报学报.2001(05).
(二)变量说明1.RDd,sit、RDf,mer,sit、RDf,l,sit、RDf,c,sit和RDf,t,sit。这5个变量的测算包含两步:第一步,分别计算国内R&D存量以及通过货物贸易进口和三类服务贸易进口溢出的国外R&D存量;第二步,把计算出的各种R&D存量除以GDP,获得相对指标。在第一步中,本文使用了永续盘存法,起始年度的存量计算公式为S=A0/(g+δ),S表示存量。表示起始年度的流量,g表示变量从起始年度到2012年的平均增长率,δ表示折旧率,本文涉及的所有折旧率均以常用的5%计算。RDd,sit的计算直接利用统计数据即可,对于RDf,mer,sit、RDf,l,sit、RDf,c,sit和RDf,t,sit则须考虑国际间的溢出。为此,我们借鉴了Lichtenberg和vanPottelsberghe(1998)的测算方法(简称LP法)[13],而且考虑到某一期的国外R&D溢出在后面各期依然会发挥作用。同时我们注意到目前难以获得服务贸易的双边统计数据,只能获得一国对全世界的服务贸易进口总额和出口总额,所以,我们最终将计算公式修正为。3.IPRsit。对知识产权保护强度的测算,借鉴了唐保庆等(2011)的方法[4]。计算该变量的数据来自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网站。接下来本文将分别基于中国1994—2012年的时间序列数据和27个OECD国家①1998—2012年的面板数据对以上计量模型进行拟合。
(三)检验结果与分析为了能够使发达国家的成功经验供中国借鉴和学习,我们分别运用中国数据和27个OECD国家的数据进行了回归,并且进行对比研究。1.中国数据的拟合结果。(1)国内R&D投入未能显著促进全要素生产率增长。这一结论与Coe和Helpman(1995)等人研究的结论不同[3]。据调查,大量的企业仅仅满足于眼前良好的发展状况而不愿意承担研发投入的风险,低成本发展的原有路径一直是企业试图保持的优势,这导致整个经济部门的技术水平未能取得实质性的突破。在控制了知识产权保护因素之后发现,知识产权保护与国内R&D投入的协同效应对全要素生产率增长的影响在1%水平上显著。这表明国内R&D投入对全要素生产率增长的影响一方面受到R&D投入强度的影响,另一方面还要取决于知识产权保护的水平。(2)货物贸易进口对全要素生产率增长的影响不显著。原因之一,在当今的全球国际分工格局下,尽管某些进口品(尤其是中间品和资本品)可能具有较强的技术属性,但是由于跨国公司的保密意图致使中国很难在最为核心的技术层面上操作。原因之二,跨国公司和东道国本地企业会进行激烈的竞争,前者在东道国所产生的竞争负效应可能超过了技术溢出正效应。在控制了知识产权保护因素后发现,货物贸易进口与知识产权保护的协同效应能够促进全要素生产率的提升,说明知识产权保护有助于货物贸易进口产生技术溢出效应。但是在控制了知识产权保护及当知识产权保护力度增强,货物贸易进口对TFP的非线性影响因素时,其回归结果未能通过显著性检验,这说明知识产权保护的作用并不是很稳定和显著,我们认为一方面原因是前文所说的跨国公司控制了进口品的核心技术环节,另一方面可能在于中国的知识产权保护水平还需要进一步提高。(3)劳动密集型服务贸易进口和资本密集型服务贸易进口均不利于全要素生产率的增长。由于劳动密集型服务品主要表现为本国居民的出口旅游,其中包含的技术含量较低。资本密集型服务品主要表现为运输服务,它的特点是资本投入量大、技术含量低,而且运输服务难以深入地融入到国内上下游产品的价值链中,所以很难促进进口国的全要素生产率增长。在控制了知识产权保护因素之后发现,两类服务贸易进口依然未能和知识产权保护产生协同效应来推动全要素生产率的增长。可见,虽然中国在过去的几十年中一直不断完善知识产权保护,但是技术属性较弱的服务品进口对不断强化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并不敏感,无法促进全要素生产率的增长。(4)技术与知识密集型服务贸易进口显著促进了全要素生产率的增长。服务业是经济高度发展的产物,技术与知识密集型服务品更是服务业中高科技、先进理念和知识的典型代表,中国对此类服务品的进口能够在很大程度上避免自主研发和探索的弯路,节约了大量的物资、人员和人力资本投入,最终显著地推动了中国的全要素生产率。在控制了知识产权保护因素之后发现,知识产权保护同技术与知识密集型服务贸易进口的协同效应依然促进了全要素生产率的增长,而且在1%水平上通过了显著性检验。其中的原因主要在于技术与知识密集型服务品的科技含量较高,对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的敏感度高于低技术水平的服务品,不断完善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不仅从规模上鼓励了此类服务品的大量进口,而且也有助于提升其内部的技术结构,使得技术与知识密集型服务贸易进口能够与不断完善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形成较高的匹配性并且产生协同效应,推动了全要素生产率的增长。(5)随着知识产权保护力度的不断加强,国内R&D投入、技术与知识密集型服务贸易进口均对全要素生产率增长产生了倒“U”型特征的“先扬后抑”的作用。由此可见,欲使知识产权保护分别和国内R&D投入、技术与知识密集型服务贸易进口共同推动全要素生产率的增长,那么知识产权保护的强度必须适宜,以便充分发挥知识产权保护的正向传导机制,降低反向传导机制的不利作用,否则只会适得其反。模拟结果显示,当知识产权保护的强度达到5.815时,国内R&D投入对全要素生产率增长的作用达到最大化,这也是以国内R&D投入推动全要素生产率增长为目标的知识产权保护最适强度。此外,当知识产权保护的强度达到6.084时,技术与知识密集型服务贸易进口对全要素生产率增长的作用达到最大化,这是以技术与知识密集型服务贸易进口推动全要素生产率增长为目标的知识产权保护最适强度。根据计算发现,2012年中国的知识产权保护强度为5.349,与两个最适强度均存在一定的差距,可见中国知识产权保护的力度还需要进一步加大。另一个值得关注的问题是,国内R&D投入、技术与知识密集型服务贸易进口在促进全要素生产率增长时所需要的知识产权保护最适强度之所以前者低而后者略高,可能的原因是国内R&D投入仅仅是国内行为,而服务品进口则属于跨国活动,它与国内活动相比需要克服市场准入和人员跨国流动等贸易障碍,只有在更强的知识产权保护水平下这种产品才能够进入进口国市场,知识产权保护的市场挤出效应和垄断势力效应也会推迟出现。2.OECD国家数据的拟合结果。用OECD国家数据的拟合结果与用中国数据的拟合结果绝大部分是相同的,不同之处在于,OECD国家当前的知识产权保护平均强度已经超越了最适强度。模拟结果显示,这些国家在2012年的平均知识产权保护强度为6.486,而国内R&D投入以及技术与知识密集型服务贸易进口在促进全要素生产率时所需要的知识产权保护最适强度分别为6.227和6.278。也就是说,OECD国家目前的知识产权保护强度已经不利于全要素生产率的增长,这与Scotchmer(2004)的研究结论相似,Scotchmer(2004)认为发达国家在推进技术创新的过程中需要考虑的不应当是加强知识产权保护,而应当重新判断知识产权保护的力度是否已经过强[15]。
(四)稳健性检验由于我们最为关注的是中国国内的R&D投入、服务贸易进口分别与知识产权保护的协同效应对全要素生产率增长的影响,而且考虑到以上回归结果可能具有偶然性,所以分别通过改变指标选取以及考虑滞后效应的方式来做稳健性检验。在指标选取方面,我们借用韩玉雄和李怀祖(2005)的方法重新计算了知识产权保护强度[16];在考虑滞后效应方面,国内R&D投入、技术与知识密集型服务贸易进口分别与知识产权保护的协同效应对全要素生产率增长的影响可能存在时间上的滞后,故分别选取一阶滞后和二阶滞后来进行回归。从回归结果来看,三种不同的稳健性检验结果与原始回归结果十分相似。从稳健性检验的三个结果的平均值可发现,知识产权保护的实际强度(4.126)尚未达到国内R&D投入所需的最适强度(4.302),也未达到技术与知识密集型服务贸易进口所需的最适强度(4.329)。进一步观察发现,国内R&D投入所需的最适强度都小于技术与知识密集型服务贸易进口所需的最适强度。
我国知识产权保护存在行政保护与司法保护双轨运行、行政保护分类归属各行政部门、属地管辖条块分割等特点。同时,知识产权案件具有自身属性:各种类之间相互牵连,侵权行为与结果较为分散,群体性多发性反复性较强等。这两个因素决定了知识产权保护统筹协调的必要性,也凸显了相关研究的重要性和紧迫性。由此,本文以《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贯彻落实、积极推进为背景,研究知识产权保护统筹协调能力具有较强的现实意义与理论价值。
知识产权保护统筹协调能力的影响因素
按照管理学理论,知识产权保护统筹协调能力问题的提出,表明知识产权保护主体之间还存在着行动目标的不一致性、行动方向的不一致性以及行动力度的非均衡性,在本质上将影响知识产权保护的效果与效益。总体而言,影响知识产权保护统筹协调能力的因素主要有软件因素与硬件因素。
影响知识产权保护统筹协调能力的软件因素。组织因素。处理相同性质事务的协同有两种方式:一种是自然协调,一种是人为协调。自然协调是主体基于自身存在与发展的需要与其他主体自然妥协的结果,而人为协调则是人工设计与构建的结果。知识产权保护是各级、各区域政府知识产权执法部门、司法机关等主体有意识的行为,尽管存在一定的自然协调因素,但主要还是人为协调,需要人为地构建组织来统筹协调知识产权保护的目标、方针、政策、措施等事务。
制度因素。制度可以使各知识产权保护主体在共同规则制约下步调一致,协同作战。如果各主体所遵守的制度不统一、不协调甚至发生冲突,知识产权保护统筹协调能力就可能大打折扣。制度因素主要包括知识产权保护的长期规划、年度计划、行动方案、地方性法规和科技政策、投融资政策、技术与产品进出口政策、教育政策等相关政策。
体制因素。体制是指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在机制设置、领导隶属关系和管理权限划分等方面的体系、制度、方法、形式等的总称。知识产权保护管理的体制因素,包括知识产权各种类归属哪些政府部门和司法机关管辖,分散或集中程度如何,跨区域统筹协调机构的级别、职能以及与其他知识产权保护主体之间的权限划分等,都对知识产权保护统筹协调能力影响甚大。
机制因素。知识产权保护统筹协调的机制因素,包括政府知识产权保护部门之间的协作机制、保护部门与司法机关之间的协作机制、司法保护机关之间的协作机制、跨区域的协作机制等等。具体内容涵盖知识产权情况通报、执法协作、应急联动、议事会商、沟通对话和新闻等。
文化因素。文化是一个群体在一定时期内形成的思想、理念、行为、风俗、习惯以及由这个群体整体意识所辐射出来的一切活动。知识产权保护统筹协调中的文化因素既包括知识产权保护的大局意识和沟通协作行为,也包括各保护主体内工作人员的理念、素质、工作习惯等。作为一种“无形资产”,这些文化因素对知识产权保护统筹协调能力的影响往往更为深远。
影响知识产权保护统筹协调能力的硬件因素。影响知识产权保护统筹协调能力的硬件因素主要是交通、通讯、网络等物质条件,特别是知识产权保护信息平台,可以有效弥补因信息不畅造成的保护屏障,尽量在各部门、各区域之间保证信息资源的一致性,使知识产权保护工作趋向最佳的统筹协调状态,促进工作的顺利进行。
我国知识产权保护统筹协调能力现状分析
2000年,我国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就开始关注知识产权保护的协调问题。近几年来,知识产权保护统筹协调工作更是经历了组织机构逐渐建立,体制机制不断完善的发展过程。但总体而言,我国知识产权保护的统筹协调能力尚有很大的提升空间。
组织方面。中央和地方已初步建立了知识产权保护统筹协调组织,但在国家层面,有些机构如全国整规办、保知办与知战办存在职能重叠,容易增加协调成本;而各地的统筹协调机构名称不同、职权与职能范围不同,则导致跨省域的知识产权保护统筹协调颇为不畅。
制度方面。主要存在三方面不足:一是统筹协调组织机构的内部运转制度不健全、不统一,会议的召集与决策程序、会议决议的执行及监督、会议决议执行效果的考评纠错等制度没有建立健全;二是各省市区跨区域统筹协调制度没有真正建立起来;三是有关知识产权保护的全国性立法与地方性立法的统筹协调在更高层面上的备案审查制度没有建立起来。
体制方面。主要问题知识产权的管理、保护和协调体制不健全。我国知识产权保护采取的是多部门分别保护、一部门日常协调、临时机构总体统筹的体制。由于统筹协调的部门规格太低、职权太小,知识产权保护统筹协调能力往往较为薄弱。
机制方面。虽然我国已经在知识产权保护的行政部门之间、行政与司法机关之间、跨区域之间建立了若干统筹协调机制,但还限于局部的省市和县区,各种统筹协调机制之间也还需要“统筹协调”。
文化方面。知识产权保护统筹协调工作的有效开展有赖于人们高度重视知识产权的文化氛围。但我国知识产权制度建立时间不长,还难以准确把握个体利益和整体利益的协调,要在整个社会形成保护知识产权的意识更是需要一个长期的过程。
此外,知识产权保护统筹协调的信息平台建设尚处于起步阶段,相关信息的搜集、整理、上传、共享等功能还不完善,更不用说实现不同部门之间及时、全面地公开知识产权保护信息了。
对我国知识产权保护统筹协调能力建设的建议
知识产权保护统筹协调能力建设意在及时处理各方之间的利益冲突,通过相应的机制保证和实施评估,改进知识产权保护工作。提升知识产权保护的统筹协调能力,可以从以下几方面考虑:
重组优化知识产权保护统筹协调组织与体制。首先,要在以国家知识产权局为主导的“国家知识产权战略实施工作部际联席会议”框架下,重组国家层面的知识产权保护统筹协调机构;其次,区域性、各省市区的统筹协调机构应该统一名称、统一职能,以便在省际之间、区域之间、部门之间强化统筹协调;再次,整合现有知识产权部门的职能,减少知识产权保护的协调成本,比如,将地理标志保护的三个部门(质监部门、农业部门、工商部门)、植物新品种保护的两个部门(农业部门、林业部门)各自归并到一个部门。
完善知识产权保护统筹协调的制度机制。其一,建立健全统筹协调机构的议事规则、决议执行的保障措施等内部制度,如知识产权保护统筹协调的决策制度、执行制度、决议执行监督制度、决策与执行反馈制度。其二,协调统一统筹协调的外部制度,包括制定全国性的长期规划和执行层面的年度计划,建立知识产权保护统筹协调制度的审查与备案制度,建立知识产权保护行动报备制度等。其三,加强统筹协调的机制建设,总结中南六省区、泛珠三角、长三角、环渤海和四个直辖市等区域知识产权保护合作机制的经验,建立常态化、规范化的区域间知识产权保护统筹协调机制。
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的信息服务平台建设。应该加强知识产权信息服务工作的统一规划和管理,建设全国统一的知识产权信息平台,支持建立各部门、各地方的信息子平台。一方面,要增加各部门、各区域网点设备,建设和更新知识产权数据库,逐步扩大知识产权信息搜索的支持范围。另一方面,要不断完善知识产权综合信息服务系统,使相关人员能够及时、高效、便利、低成本地获取各类知识产权信息资源。
推进知识产权保护统筹协调的文化建设。文化建设是知识产权保护统筹协调能力持续提升的重要动力源。应该开展形式多样的教育培训和宣传工作,使各部门各区域的党政领导干部、执法人员、管理人员和群众深刻认识到知识产权保护的重要性和必要性,摒弃知识产权保护不利于地方经济发展的落后观念,同时,要建设保护知识产权战略高层论坛等宣传平台和品牌,营造全社会共同参与的知识产权保护文化氛围。
建立知识产权保护统筹协调能力的考核评价制度。没有考核评价,就难以有效推进知识产权保护统筹协调能力的建设。知识产权保护统筹协调的考核评价制度包括考核评价的主体、客体、指标体系、数据搜集与整理、数量模型以及考核评价效果等。当然,适当保持考核评价制度的开放性,有利于制度的修正完善。
(一)农业知识产权法律保护意识不足随着中国对外开放不断加深,中国对外贸易越来越多,中国越来越重视农业知识产权的保护,但是与发达国家相比仍然存在一定的差距。中国农业科研人员及农民对农业知识产权的保护还比较薄弱,人们对农业知识产权保护这一概念还知之不多。在中国科研领域中对农业科技科研的重视不够,很多人认为农业科研成果就应当无偿提供给社会,人们头脑中根本就没有农业科研工作者的知识产权这一概念,因此虽然在农业科研领域成果很多,但是人们往往忽视了对农业知识产权的保护。正是我国对农业知识产权保护的轻视,导致近年来我国许多农业科研成果被国外轻易窃取,致使我国农业科研工作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
(二)农业科研工作者的积极性调动不够由于我国农业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法规没有形成完整的体系,人们对于农业知识产权的界限划分不是特别清晰,并且当前我国在对农业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当中不太重视农业科技人员应当依法通过发明创造获取正当的物质利益,与科研投入成本相比,农业科研人员通过专利制度等方面获得的物质收益并不算高,知识产权保护并没调动起农业科技人员从事农业科技研究的积极性。虽然有些农业科研成果应获得物质奖励已经在法律法规中得到了确认,但是在现实当中由于资金不到位、程序复杂等诸多因素存在造成奖励很难得到落实,这也导致农业科研人员申报农业知识产权的积极性不高。因而农业科研人员即使有新的发明创造,也不愿意去主动申请农业知识产权保护,甚至有些农业科研工作者根本就没有知识产权保护的意识,把自己的农业科技发明直接无偿让别人使用。在大多数市场经济中经济交易中,这样的现象司空见惯。
(三)农业知识产权保护执法力度不够打击农业知识产权侵权问题需要许多相关部门的配合,这就增大了农业知识产权保护的难度,因此,有时农业知识产权侵权问题判定难以定论,也无法得到及时的处理。这就导致农业知识侵权成本不大。低成本的侵权高收益的牟利使农业知识产权的侵权问题时有发生,这与中国在农业知识产权保护的执法力度不够有关。打击力度不力削弱了我国对农业知识产权保护的程度,对农业知识产权侵权者难以起到震慑作用。
(四)农业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体系不尽完善首先,中国目前农产品商标保护法的立法不尽完善。当前中国农产品商标的立法仍然存在很多漏洞,因此政府对市场中的农产品商标难以很好地进行监管。并且农业知识产权管理机构对假冒商标的行为打击力度不大,致使市场上假冒农产品商标的事件时有发生。其次,中国农业知识产权保护的立法没有形成完整体系。当前中国在农业知识产权保护方面并没有一部完整的法典。很多农业知识产权的保护法条散落于《专利法》、《商标法》等法律当中,这样就难以形成一个完整的监管体系,并且在一些法条当中由于没有一个完整的体系甚至出现了许许多多矛盾的地方,致使在具体执行的过程中出现许多问题,这就不利于农业知识产权的保护。因此制定完整的体系化的农业知识产权法典势在必行。最后,农产品地理标志立法存在一定问题。目前中国农产品地理标志保护在立法方面存在一定的冲突。中国地理标志保护存在着两种方式,一种方式是把农产品地理标志作为一种注册商标,将农产品地理标志作为证明商标或集体商标申请注册。另一种方式是直接对农业地理标志登记注册,从而获得使用权。因此两者注册方式之间存在着一定的冲突,中国亟待完善农产品地理标志保护方面的立法。
(五)农业知识产权保护管理机制不健全当前中国的农业知识产权保护管理体制仍然有许多不完善,农业知识产权的管理部门比较多,管理存在交叉项等问题仍然比较突出,因此随着国际交往的增多、人员流动性增强,国内农业知识产权流出国外的现象频频发生,中国农业知识产权的侵权事件时有发生。建立起一个完善的农业知识产权管理体制在当下就显得相当必要,并且在农业知识产权管理体制当中,应当明确各个部门的职责与分工,加强各个部门之间的交往与合作,维护农业知识产权所有人的正当权益,以此充分调动农业科研工作者的科研积极性。
二、中国农业知识产权保护的应对之策
(一)增强人们农业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意识如果人们对农业知识产权这一概念了解不够,那么对农业知识产权的保护就根本无从谈起,因此提高人们农业知识产权的保护意识是加强农业知识产权保护的前提条件。在当今这个新传媒时代,我们应当运用多种媒体工具,利用多种渠道,广泛地宣传农业知识产权保护的理念和重要性。一方面应该通过多种大众传媒宣传农业知识产权保护的意义,让人们更加清晰地理解农业知识产权这一概念,熟悉农业知识产权保护相关的法律法规,让人们知道应该通过何种手段维护自己农业知识产权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应加强对农业科研部门以及农业科技企业人员的农业知识产权的普及。运用先进高效的教学方法进行农业知识产权的宣传教育,让广大的农业科研人员及农业生产者真正产生农业知识产权保护的意识,从根源上解决农业知识产权保护问题。
(二)完善奖惩机制,调动广大科研人员创新积极性由于当前中国农业知识产权的创新奖励机制并不完善,在农业知识产权的创新与保护当中农业科研人员积极性难以调动起来。构建并完善中国农业知识产权评价体系成为农业知识产权保护的基础,明确农业知识产权的归属,明确农业知识产权的主体成为农业知识产权保护体系规范的重点。依法规范农业知识产权管理机构的职权,切实保障农业科研人员的正当权益。依法明确农业知识产权的奖惩机制,保证农业科技人员通过艰辛劳动获得的知识产权成果能够得到应有奖励,并且加大对农业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打击力度,通过完善的机制为农业科研工作者提供一个良好的科研环境。
(三)加大农业知识产权保护的执法力度增强农业知识产权保护的执法力度,保障农业科研人员的合法权益,切实有效地保护中国农业知识产权。一方面不断提高执法人员的素质,严格执法,并加强各个部门之间的联合,加大执法力度,营造出一个更好的农业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制环境。另一方面加强农业知识产权的宣传,通过多种途径宣传农业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法规,充分发挥各个部门的优势,提高人们对农业知识产权保护的认知程度,帮助人们树立知识产权保护意识。
本文为发展中经济体通过提高知识产权保护水平促进高质量产品出口增长提供了经验证据。基于2000—2010年期间83个发展中经济体对日本HS9位码产品出口数据,本文首先利用质量门槛方法分解得到高质量产品出口额,并构建包含知识产权保护的增广引力模型,然后依次利用OLS、PPML方法估计了知识产权保护对高质量产品出口的影响。结果发现发展中经济体实际知识产权保护水平提升显著促进了其高质量产品出口增长,这一结论具有稳健性。此外,与预期不同,发展中经济体吸引的FDI、人力资本并未促进高质量产品出口增长。根据上述结论本文提出了相关的政策建议。
关键词知识产权保护高质量产品出口增广引力模型
一、引言
《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AgreementOnTrade-relatedAspectsofIntellectualPropertyRights,TRIPS)生效以來,受其约束,WTO发展中经济体成员的名义知识产权保护水平由知识产权保护法规完备情况决定。不断提高。文献中学者们普遍采用GP指数表示各经济体的名义知识产权保护水平。GP指数最小值为0,最大值为5,值越大名义保护水平越高。GP指数每隔5年公布一次,最新数据为2010年,该指数包括5个子项目:专利保护涵盖的技术范围、参与国际专利协议数量、侵权损失保护的规定、法律执行机制以及专利有效期。每个子项目取值从0到1,所有子项目值的加总为GP指数。图1的箱线图描绘了2000—2010年期间发展中经济体发展中经济体定义为世界银行划分的中低收入国家。本文样本中2000年包含83个发展中经济体(备索),因为少部分国家收入水平随后发生变化,其余年份的发展中经济体的数量略有变化。GP指数的历年分布情况(五年为间隔)。从中可以看出,发展中经济体整体的名义保护水平不断提高2010年上四分位的GP指数值低于前期,主要是由于部分知识产权保护水平较高的发展中经济体在2010年进入高收入国家行列,不再记入本文样本。。
图1后TRIPS时展中经济体的知识产权保护GP指数
产品质量是产品对技术参数要求的满足程度。(未)满足技术参数要求的产品即为质量(不)合格产品。超过技术参数要求越多的产品质量越高。越高(低)的技术参数要求下生产出的合格产品的质量也相对越高(低)。如中国车企对欧美市场出口受阻主要是由于产品无法满足有关安全和排放等高标准技术参数要求。
知识产权保护主要从长短期两个方面促进高质量产品出口增长。如图2所示,从短期来看,某一经济体知识产权保护强度的提高会降低外部高质量投入品出口企业在该经济体所面临的被模仿威胁,促进外部高质量投入品的进口增长,从而促进该国高质量产品出口增长。从长期来看,知识产权保护强度的提高将会增加模仿成本,从而促进以创新为目标的研发投入增长,继而促进整体的知识产权数量的增长。这也就意味着微观企业将具有突破技术瓶颈,满足更高水平技术参数要求的生产能力,并最终促进高质量产品出口增长;此外,强知识产权保护将会降低依靠创新获得知识产权而向质量阶梯上游成功升级企业的维权成本(时间成本、资金成本),提高知识产权侵权企业的违法成本,避免高质量产品出口企业在出口过程中受本国低质量企业知识产权侵权的恶性竞争,减少制度缺失时劣币驱逐良币的不良后果,保证它们获得排他性市场回报的可预期性和可持续性,从而有利于一国高质量产品出口长期增长。因此,知识产权保护水平的提高将会促进出口整体质量水平的提高。后TRIPS时展中经济体强化知识产权保护是否促进了其高质量产品的出口增长,这是本文要进行实证检验的问题。
图2知识产权保护对高质量产品出口增长的影响机制
二、文献综述
发展中经济体知识产权保护水平的变化对其参与国际贸易的影响被广泛研究。相关的研究主要从如下两个方面展开。第一、发展中经济体的知识产权保护改革与发达国家对其出口贸易之间的关系。Maskus和Penubarti最先开始相关研究,实证发现发展中经济体知识产权保护的加强促进了自身的制成品进口。随后的类似研究还包括Smith、Co等。近期,Ivus发现TRIPS协议签署后18个样本发展中国家的专利保护改革显著地促进了发达国家对其高技术产品的出口。
第二、知识产权保护与发展中经济体出口能力提升的研究。Branstetter等利用美国进口数据发现知识产权保护改革的国家出口产品种类提升。Maskus和Yang则基于要素比例模型利用包含82个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的样本发现,知识产权保护改革促进了专利密集型产品的出口增长。余长林主要考察了知识产权保护对中国制造业出口二元边际的影响,发现知识产权保护对中国出口扩展边际的影响显著为正,对集约边际的影响显著为负,知识产品保护主要是通过扩展边际促进中国出口增长。代中强等则研究了知识产权保护对发展中国家服务贸易出口技术复杂度的U型影响。虽然相关研究成果颇丰,为后续研究奠定了良好的基础,但发展中经济体知识产权保护水平的变化对作为出口能力建设重要维度的高质量产品出口的影响尚未被讨论,本文旨在填补这一空白。
本文余下部分安排如下:第三部分主要介绍高质量产品出口额的有效测算方法。第四部分介绍名义知识产权保护与实际知识产权保护的差别。第五部分是计量模型及数据。主要介绍加入知识产权保护强度的增广引力模型和数据来源。第六部分是计量结果汇报与分析、稳健性检验。第七部分是结论及政策建议。
三、高质量产品出口额测算方法
出口质量实证研究中通常将单价作为质量的变量,价格高低反映出质量高低,但单价中常常因为包含了生产成本的差异而不能有效地反映质量差异。为了克服这一问题,近期的文献从需求和供给两个维度分别推导出了识别质量的指数法。Khandelwal、Hallak和Schott从需求维度提出的质量指数法的内在逻辑是,价格一定的条件下,出口国在进口市场上所占的份额越多或者贸易收支越有利则质量水平越高。而Feenstra和Romalis从供给维度提出的质量指数法的内在逻辑是,向地理距离越远的目标市场出口的产品质量越高。Feenstra和Romalis对这两种质量指数进行了很好的比较。
质量指数方法无法分解出高质量出口额。一种有效的处理方法是质量门槛法。Fontagné等提出将最为细分的出口产品按照相对价格大小划分为两部分,即高质量和中质量或者中质量和低质量;或者全部为中质量。Fontagné等利用质量门槛法分析对比了发达经济体(北方)与发展中经济体(南方)的出口产品质量国际分工模式,指出北方国家主要生产并出口高质量产品而南方国家则主要生产并出口同一产品项下的低质量产品。本文将利用这一方法分解出各国的高质量产品出口额。具体方法如下:
选取某一进口国j,在该国市场上将某一出口国i产品k的单价记为uvijk。在进口国市场上的产品k的所有出口国的贸易加权几何平均单价记为uvwjk,则出口国i的产品k在进口国j市场上相对单价uvrijk表示为:
然后根据相对单价的大小划分质量结构。如果相对单价小于1,出口将被分为中、低质量两部分。其中,低质量的比重为(1-uvrαijk),中质量的比重为uvrαijk。如果相对单价等于1,出口将全部被划分为中质量。如果相对单价大于1,出口将被分为中、高质量两部分。其中,中质量的比重为1uvrαijk,高质量的比重为1-1uvrαijk,如公式(2)所示。将出口国某一产品k的高质量比重与该出口国产品k的出口额相乘便可得到该出口国高质量产品k的出口额,然后将所有产品层面的高质量出口额加总得到该国的高质量出口额。
(2)是质量平滑参数,与Fontagné等(2008)一致,本将其设置为4。
四、知识产权保护:名义值还是实际值
代中强等指出,在实践中,发展中经济体通常出于对专利垄断等不利影响的担心以及对模仿创新利益集团保护的需要并不嚴格执行知识产权保护的相关法律法规。这就出现了名义知识产权保护水平和实际知识产权保护水平实际知识产权保护水平由知识产权保护法规完备情况与实际执行情况共同决定。的差异。
如前文所述,GP指数被广泛用于衡量名义知识产权保护水平及其随时间变化情况。GP指数的不足是只关注名义知识产权保护规定的有无、多少,而忽视了保护的实际执行情况。为了克服这一不足,Hu和Png将GP指数与Fraser法律体系与产权指数相乘来衡量一国对知识产权的实际保护强度。Fraser法律体系与产权指数基于国际企业管理人员对一国产权没收风险、合同执行和法律管辖的主观评估,取值从0到10,值越大对产权的实际保护力度越大。由于GP指数取值从0到5,而Fraser法律体系与产权指数取值从0到10,因此,衡量实际知识产权保护水平的GP-Fraser指数取值从0到50,值越大表明对知识产权的实际保护水平越高。
图3列示了2000—2010年名义GP指数(左图)及实际GP-Fraser指数(右图)知识产权保护阶梯的情况以及中国的位置。所谓知识产权保护阶梯是指各经济体(包含全部可得到数据的高、中、低收入经济体)知识产权保护指数在某一年份内按大小分布的情况。以中国为例,从名义值(左图)来看,在2000—2005年期间中国的知识产权保护水平显著提高。但在2005—2010年期间GP指数变化不大,主要是由于大部分的立法工作在2000—2005年期间基本完成。到2010年中国名义知识产权保护水平已经赶上发达国家。但从实际值(右图)来看,中国由2000年的较为落后的水平只上升到2010年的中等水平,说明中国“重名义轻实际”的知识产权保护现实。有鉴于此,在本文实证研究中使用各发展中经济体的实际知识产权保护水平以避免将名义值与实际值相混淆。
此外,本文在回归中加入的是实际知识产权保护水平的滞后项。具体而言,本文数据为2000年、2005年和2010年三期面板数据,每期的实际知识产权保护水平变量对应取值为1995年、2000年和2005年数据,其余变量都是当期值。这主要是考虑到企业采取产品质量升级策略通常是在政府提高知识产权保护水平之后,当期知识产权保护水平不可能马上促进当期的质量提升,从研发投入到试生产再到出口需要一定的时间(至少数年)跨度,因此,在回归中加入实际知识产权保护水平的滞后项比加入实际知识产权保护的当期值更具合理性。此外,知识产权保护的内生性是不可回避的问题。实际知识产权保护水平的提高可能会提高高质量产品出口,同时,高质量产品出口增长也会促进政府出台更全面的知识产权保护法规并严格执行。双向因果关系引起的内生性问题会使估计结果有偏。通过加入实际知识产权保护的滞后项,可以很好地解决内生性问题,原因在于实际知识产权保护水平的滞后项可能与当期高质量产品出口相关,而当期误差项不太可能与知识产权保护水平的滞后项相关。
五、计量模型与数据
1.模型设定
高质量产品出口是贸易流量问题。对于贸易流量的分析,引力模型应用的最为广泛和成功。我们采用增加了实际知识产权保护强度的增广引力模型进行实证分析,如模型(3)所示。
上式中下标i表示出口国,j表示进口国,t表示时间。其中出口国i对进口国j在t期的高质量产品出口额对数值,用lnExijt表示;出口国i在t期的人均GDP的对数值表示为ln_gdp_pcit。进口国j在t期的人均GDP的对数值表示为ln_gdp_pcjt。进出口国之间双边地理距离阻碍因素的对数值表示为ln_disij。在上述三个标准引力模型变量基础上,加入本文核心解释变量出口国实际知识产权保护滞后项,取对数值,表示为ln_ipri,t-1。参考先前文献成果,以及检验非线性关系存在与否,本文加入的其他控制变量包括:出口国吸引的外国直接投资、出口国人力资本、出口国人口规模、知识产权保护滞后项的平方项,统一表示为Cit,εijt表示残差项,β0—β5为要估计的参数。
2.变量和数据
因为GP指数每隔五年公布一次,结合细分产品数据的可得性,本文的样本国家为2000年、2005年和2010年日本进口来源国中的83个发展中经济体。本文将产品限制在HS28—96制成品。
(1)lnEijt。根据公式(2)方法,我们先计算出日本市场上发展中经济体HS9位码每个细分产品项下的高质量出口额,然后加总为各经济体高质量产品出口额。将高质量产品出口额对数与各国人均GDP对数按年份作散点图,如图3所示。我们发现越高人均产出国家的高质量产品出口越多,这与Scott的发现一致。HS9位码的产品进口数据来自于日本财务省。
(2)ln_gdp_pcit。人均GDP越高的国家高质量产品出口供给能力通常越强,高质量产品出口额相应也越大,因此预期符号为正。数据来自于WDI数据库。
(3)ln_gdp_pcjt。随着进口国人均GDP的增长,对高质量产品进口需求会随之增长,因此预期符号为正。本文选取日本作为进口国,数据来自于WDI数据库。
(4)ln_distij。地理距离是双边贸易的一个显著阻碍因素。一般认为地理距离增加会降低贸易量,因此预期符号为负。本文采用与日本的双边首都之间的距离对数值表示,来源为CEPII引力模型数据库。
(5)ln_ipri,t-1。我们采用GP指数与Fraser法律体系与产权指数乘积表示实际知识产权保护水平。如前所述,取滞后一期实际知识产权保护水平的对数值加入回归方程中。GP指数来源于Ginarte和Park的研究以及随后每隔5年一次的数据更新;Fraser法律体系与产权指数来源于FraserInstitute。如前文所述,知识产权保护水平的提高将会促进高质量产品出口,因此预期符号为正。
(5)fdiit,出口国吸引的外国直接投资。发展中经济体通常希望FDI流入解决自身在资金、技术、管理等方面的不足。Harding和Javorcik、Henn等认为FDI的流入可能会产生技术溢出效应,受此影响,发展中经济体出口的产品质量得以提升,高质量产品出口额可能随之增加,因此预期符号为正。本文采用FDI净流入占GDP比重表示,数据来源为WDI。
(6)lhcit,出口国人力資本。Faruq、Henn等认为人力资本存量丰裕的国家通常会从事高质量产品的生产与出口分工,这主要是由于教育程度和技能水平越高的工人生产高质量产品一般会越有比较优势,因此预期符号为正。本文采用人口中完成高等教育人员的比重表示,数据来源为Barro—Lee教育水平数据库。
(7)ln_popi,t,出口国人口规模对数值。Khandelwal指出人口规模越大的国家工资水平通常会越低,因此,在低端产品生产上具有比较优势。反之,人口规模越大的国家在生产高质量产品上会具有比较劣势,因此预期符号为负。数据来自于WDI数据库。
(8)ipr_sqri,t-1,实际知识产权保护滞后项对数值的平方项。用以检验是否存在非线性关系。
六、计量结果与分析
1.基本估计
对于少数经济体部分年份知识产权保护数据共19个观察值缺失,占比不足1%。缺失,本文按当年的发展中经济体平均知识产权保护水平赋值。本文首先将2000—2010年的三期面板数据视为混合数据,采用普通最小二乘法(OLS方法)回归,逐步加入变量,考察不同经济变量的影响和方程的稳定性。OLS回归结果如表1所示。本文然后进行面板数据的回归。
表1第1栏是只包含进口国人均GDP、出口国人均GDP、双边地理距离三个解释变量的最基本引力模型回归,结果表明出口国人均GDP、双边地理距离两解释变量显著,弹性值分别为1.498和-2.114。表明出口国人均GDP每增加1%,高质量产品出口量将增加1.498%;双边地理距离每增加1%,高质量产品出口量将下降2.114%。日本人均GDP的弹性值为-0.692,但不显著。第2栏的回归中加入了知识产权保护,第2栏的结果显示知识产权保护的弹性值为1.837,表明知识产权保护每增加1%,高质量产品出口额将增长1.837%。除日本人均GDP外,其他变量都显著且符合预期。第3栏回归中加入知识产权保护的二次项,二次项的系数并不显著,表明非线性关系并不成立。知识产权保护的弹性值为1.589,且显著性较第2栏结果下降。第4栏中加入FDI、出口国人力资本、出口国人口规模等控制变量,但不包括知识产权保护的二次项。结果表明知识产权保护在5%水平上显著,日本人均GDP系数为负且仍不显著。其他控制变量中FDI系数为负且不显著,出口国人力资本系数为正但不显著,但人口规模具有显著正向影响。第5栏在第4栏基础上加入知识产权保护的二次项。最后两栏的结果接近,不同之处在于,第5栏在加入二次项后知识产权保护显著性水平有所下降。后续回归中均不加入知识产权保护的二次项。
2.OLS与PPML结果对比
与大量的先前研究一致,本文引力方程使用了对数线性化的方法。Silva和Tenreyro指出指数方程中的原始误差与解释变量不相关,但一旦对数化后,新的误差项通常与解释变量相关,只有在非常严格的条件下才能独立于解释变量,因此OLS估计结果可能有偏。为了解决这一问题,Silva和Tenreyro提出采用泊松伪最大似然估计(PoissonPseudo-Maximum-Likelihood,PPML)替代OLS估计。与OLS不同的是,PPML通过给予不同观察值相同权重而得到更合理的统计量。Silva和Tenreyro发现使用PPML方法得到的回归弹性结果显著小于OLS方法的结果。郝景芳和马弘对中国对外贸易引力模型的PPML回归也证明了这一点。为了判断应该采用哪种估计方法,本文在OLS回归后运用STATA中的EstatHettest命令估计异方差,结果显示异方差性非常明显,因此,OLS回归就是有偏的,应选择更适合的PPML方法。
此外,为比较OLS与PPML估计结果的差异,本文分别使用这两种方法进行回归,结果如表2所示。其中第(1)、(3)栏为OLS回歸结果,第(2)、(4)栏为PPML估计结果。分别对比第(1)、(2)栏和第(3)、(4)栏后发现OLS会高估出口国人均GDP、双边地理距离、知识产权保护、出口国人口规模的影响。这与Silva和Tenreyro、郝景芳和马弘的研究结论基本一致。在后续研究中,本文使用PPML方法。
3.PPML面板数据回归
本文采用的是面板数据,面板数据的好处在于可以解决不可观测的解释变量问题。表2中的回归都没有考虑不可观测解释变量的问题,结果可能是有偏的。因此本文利用PPML方法通过控制个体效应和时间效应对表2中的第4栏回归进行重新估计。结果如表3所示。
表3第1栏只控制了个体效应,第2栏则同时控制了个体效应和时间效应。对比表2第4栏与表3第1栏,发现个体效应的加入使得出口国人均GDP的弹性值由原来的0.101上升到0.180;双边地理距离的弹性值由-0.0748上升到-0.532;知识产权保护的弹性值由0.0833下降到0.0594。控制变量中人口规模弹性值由0.0949变为-0.185,且在10%水平上显著,这与预期结论一致。估计优度(调整后R2)由0.627提升到0.955。这说明个体效应加入对估计结果有明显影响。表3第2栏在第1栏基础上加入了时间效应,对比两栏结果,重要变量知识产权保护的系数值略有差别,数值均在0.06左右。可以解释为发展中经济体知识产权保护每增加1%,高质量产品出口额将平均增长0.06%左右。不同之处在于加入时间效应后进口国人均GDP被删除,无法估计参数。而且,地理距离也变得不显著。因此,本文后续的稳健性检验部分只采用加入个体效应的方法。
4.稳健性检验
高质量产品出口是本文的被解释变量,不同分解方法会得到不同的高质量产品出口额。因此有必要利用其他方法计算高质量产品出口额,然后进行稳健性检验。为此,本文参照Fukao等(2003)的方法Fukao等(2003)指出相对单价小于0.8或大于1.25时表示垂直产业内贸易,反映出产品的质量差异性。而相对单价介于0.8与1.25之间时表示水平产业内贸易,反映出产品的属性差异性。本文对其引申,分别定义为不同质量水平产品。如公式(4)所示。重新计算各发展中经济体的高质量产品出口额。计算的方法如下:首先根据公式(1)计算出相对单价,然后根据公式(4)划分质量水平。具体而言,将相对单价大于1.25的产品定义为高质量产品,其出口额定义为高质量出口额。
此外,本文还将样本限制在高质量产品出口额第5百分位和第95百分位之间的观察值,以及将样本限制在高质量产品出口额第10百分位和第90百分位之间的观察值,然后分别按照表3第1栏模型利用PPML方法进行估计。结果如表4所示。
除人口规模外,主要的结论基本保持一致。值得指出的是,虽然Fontagné等(2008)的分解方法与Fukao等(2003)的分解方法都可以归结为质量门槛法,但由于前者较后者更为细致合理,所以本文的结论部分采用基于Fontagné等(2008)高质量产品分解方法得到的PPML参数估计结果(表3第1栏)。
七、结论及政策建议
近期的研究成果表明,经济体出口产品的质量对于其长期可持续经济增长意义重大。受此启发,发展中经济体政策制定者力图通过制定有效政策促进自身高质量产品出口的扩张。但到目前为止政策干预有效性的证据非常有限。本文的贡献就在于为发展中经济体促进高质量产品出口扩张的干预政策选择提供有力的证据。
[中图分类号]F20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5-6432(2013)13-0053-02
在现代经济社会中,技术创新成为影响各国经济发展的重要因素之一,因此技术创新的成果――知识产权的保护受到各国的重视。知识产权保护能够维护产权所有者的利益,提高创新者参与创新活动的积极性,有益于各地技术水平的提高并促进经济发展(Grossman和Helpman,1991);知识产权保护也会通过影响技术转移渠道,例如贸易、FDI和技术许可等,对各国的经济发展产生作用(Maskus和Penubarti,1995)。但是,过强的知识产权保护水平会影响一些国家尤其是中等收入国家的模仿活动,抑制这些国家的经济发展(Deardorff,1992);同时,它可能会导致垄断势力的形成,可能不利于新技术的创新(Horri和Lwaisako,2007)。许多学者使用实际数据实证研究知识产权保护和经济增长的两者关系,发现知识产权保护是影响经济增长的重要因素之一,但是国内外的学者对知识产权保护对经济增长的影响是促进还是抑制并没有一个统一的结论,而且对两者关系的研究主要是基于一般的回归模型及面板数据。因此本文在前人研究的基础上,应用中国数据建立VAR和VEC模型,分析两者的关系。
1 实证分析
1.1 数据获取和变量选择
本文选取人均实际GDP增长率growth和知识产权保护力度指数ipp作为变量。其中人均实际GDP增长率根据中国统计年鉴GDP进行价格平减后计算得到,而知识产权保护力度指数根据许春明和单晓光(2008)的方法,用知识产权保护立法强度(用Ginarte-Park方法测定)与执法强度的乘积计算得到。
1.2 建立稳定性的模型
对growth和ipp建立非限定性向量自回归模型时,首先要选择尽可能长的滞后期,本文利用SIC信息准则和AIC信息准则将VAR模型的最优滞后阶数确定为3;然后验证VAR(3)模型的稳定性,计算VAR(3)模型差分方程的特征根,结果显示VAR(3)是稳定的。
1.3 协整方程分析
1.3.1 数据的平稳性检验――单位根检验
对于时间序列数据,必须进行数据的平稳性检验,以防止“伪回归”的现象的发生。而且,只有数据是平稳的,后续的协整和向量误差修正模型的检验才有意义。检验数据平稳性的方法很多,这里采取ADF方法对于每个变量进行检验,以确定其单整的阶数。单位根检验结果表明growth和ipp这两个变量在5%的显著性水平上都是不平稳的,但其一阶差分在5%的显著性水平上是平稳的,即growth和ipp均属于一阶单整I(1)序列。
1.3.2 协整检验――VAR模型和Johansen检验
根据协整理论,如果非平稳变量序列之间的线性组合有不随时间变化的性质或具有平稳性特征,即说明这些非平稳变量之间具有长期稳定的均衡关系。在确定VAR协整检验的滞后阶数时,我们考虑到有效残差应具有正态分布的特征,选取VAR模型的滞后期为3。通过VAR Residual-Normality Test和输出的J-B统计量检验值可知,残差服从正态分布,在1%的显著性水平上,残差不存在自相关。
同时,使用Johansen Cointegration Test 检验,我们采用数据空间没有确定性趋势和协整方程没有有截距项对growth和ipp进行协整检验,结合迹统计量和最大特征值等统计量,协整检验结果表明,人均GDP增长率与知识产权保护力度在5%的显著性水平上存在协整关系,最终正交化后的协整方程为([]括号中数字为t统计量):
growth=0007042ipp
[201393]
从协整方程的系数可以看出,人均GDP增长率与知识产权保护力度正相关,而且在统计上具有显著性。知识产权保护力度每增长1%,人均GDP增长率则提高约0007%。从长期来看,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的力度,会促进经济的增长。
1.3.3 格兰杰因果关系检验
VAR模型的另一个重要应用是利用格兰杰因果关系检验分析时间序列之间的因果关系。对growth和ipp进行格兰杰因果检验,结果显示“ipp不能Granger 引起growth”和“ipp不能Granger引起growth”在5%的显著性水平下都拒绝原假设,说明二者互为因果关系,即ipp是引起经济增长growth变化的Granger原因,同时,growth也是引起知识产权保护力度ipp变化的Granger原因。
1.4 脉冲响应函数
通过脉冲响应函数方法分析变量之间的动态影响,它可以衡量随机扰动项的一个标准差冲击对系统中各变量当前和未来取值的影响轨迹,能比较直观地刻画变量之间的动态交互作用及效应。因本文建立的VAR(3)模型经检验是稳定的,它可以进行脉冲响应和方差分解测算。根据脉冲响应函数方法原理,我们通过分别给予growth以及决定growth的因素ipp一个单位的正冲击,得到关于GDP 的脉冲响应函数结果。
首先,当在本期给GDP自身一个单位正冲击后,经济增长从第2期开始下降,在第6期达到最低点,然后从第7期开始上升,第8期之后恢复到原来的水平。其次,当在本期给ipp一个单位正冲击后,经济增长growth在前5期只是有个短暂的增长然后开始小幅度的下降,在第六期恢复到原来的水平。
1.5 方差分解
脉冲响应函数模型描述的是VAR 模型中的一个内生变量的冲击给其他内生变量所带来的影响,而方差分解是通过分析每一个结构冲击对内生变量变化(通常用方差来表示)的贡献度,进一步评价不同结构冲击的重要性。本文采用高铁梅(2006)使用的相对方差贡献率(RVC)来表示贡献率。考虑到脉冲响应函数选定的变量顺序以及我们的样本数据19期,我们选其中约1/2即10 期作为方差分解的滞后期,并得出方差分解结果。结果显示,经济增长growth的标准误差被分别分解为growth和ipp(知识产权保护力度)的贡献比重变化情况。如果不考虑经济增长自身的贡献率,知识产权保护力度对GDP 的贡献率在上升,在第10期达到095%。
16 向量误差修正模型(VEC模型)
向量误差修正模型(VEC模型),既能反映变量之间的长期动态关系,也能反映变量之间的短期动态关系,综合VAR滞后项的选择是3和参考调整后的判定系数、AIC和SC等标准,选择VEC 模型的滞后阶数为1,这里仅列出向量误差修正模型的第一个回归方程:
D(GROWTH)=-045399×(-GROWTH(-1)-004176×IPP(-1)-013684)+05748×D(GROWTH(-1))+00406×D(IPP(-1))-00059
[183443] [ 2.53477] [ 062188]
其中,[]内为t统计量,VECM是误差项:VECM=GROWTH(-1)+004176×IPP(-1)-013684。从growth和ipp两变量之间的误差修正模型可以看出,在短期内,知识产权保护力度对经济增长有正的效应拉动,但变量系数的t值并不十分显著。
17 计量模型解释
从VAR 模型和协整方程来看,知识产权保护对经济增长的拉动效应较小。知识产权保护力度每增长1%,人均GDP增长率仅提高约0007%。由脉冲响应函数分析可知,短期内对知识产权保护正冲击的脉冲响应效果较弱。而且从方差分解的结果来看,对知识产权保护力度的冲击对经济增长的解释力较小,仅为095%。VEC模型则进一步分析了知识保护力度的提高对经济增长拉动效应的短期的回归结果。在短期内,知识产权保护力度的提高对经济增长有正的拉动效应,但是在统计上并不显著。
2 结 论
本文通过运用人均实际GDP增长率和知识产权保护力度的数据,采取ADF检验办法来验证时间序列的平稳性,发现序列是一阶平稳的。基于此,我们分别运用VAR模型和VEC模型探究人均实际GDP增长率和知识产权保护力度的短期和长期的相关关系,来分析当前经济增长、知识产权保护力度等一系列现实问题。从实证结果可以看到,从长期来看,中国知识产权保护对经济增长有拉动效应,但是影响较小,而从短期看中国知识产权保护力度对经济增长的拉动效应并不十分明显。因此,作为发展中的大国,我国应该加强总体知识产权保护力度,鼓励自主创新,在制定相关政策时应充分考虑到知识产权保护力度对经济增长的影响。
参考文献:
[1]韩玉雄,李怀祖.知识产权保护对工资率水平及经济增长的影响:一个修正的技术扩散模型[J].数量经济技术经济研究,2004(11):152-159.
[2]刘勇,周宏.知识产权保护和经济增长:基于省际面板数据的研究[J].财经问题研究,2008(6):17-21.
论文关键词 知识产权 数字网络 网络传输
一、网络环境下知识产权的含义及性质
根据不同的说法,知识产权有着不同的定义,根据范围举例说:“知识产权是指发明、发现、作品、商标、商号、反不正当竞争等一切智力创作活动所产生的权利”;根据概括说:“知识产权指的是人们可以就其智力创造的成果依法享有的专有权利,指智力成果的创造人依法享有的对其智力成果的权利和工商业活动中商业标记所有人对其商业标记的权利的总称,包括工业产权和著作权”;根据无形资产体系说:知识产权包容一切基于非物质形态(包括知识经验形态、商业信誉形态、经营资格形态)所产生的权利。该无形财产权包括创造性成果权、经营性标记权和经营性资信权等3类权利。
网络环境下的知识产权包含与数字网络发展引起的全部知识产权,包含了版权、邻接权、专利、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商标和商号所有内容,同时,又在网络的特殊条件下,涵盖了数据库、计算机软件、多媒体、网络域名等电子化的知识产权形态。网络知识产权具有数字化、信息量大、更新迅速和开放性强等特点,这些特点都使网络知识产权没有统一的机构进行管理,信息量大,种类繁多,信息不受地域和国界的限制,这些都对于网络知识产权的保护不力。但是,这些特点都有利于网络知识产权的传播和使用,促进社会的信息交流和知识更新,提高了社会精神文明水平。针对网络知识产权的这些特点,我们要发扬优点,改善缺点,建立一个良好的网络知识产权的发展环境。
二、网络知识产权保护的现状
(一)国外数字化信息资源的知识产权保护
当今社会是信息化、数字化的社会,网络技术的飞速发展使得传统的概念受到了冲击,而知识产权保护在新的网络环境下也遇到了各种各样的困难,比如:对著作权人、侵权人和侵权行为的确认问题。在这样的环境下,各个国家也都加大了对网络知识产权的保护力度,采取了许多新的措施和技术提高网络知识产权的保护和监管。
世界各国都对网络知识产权保护采取了卓有成效的手段,主要有制定和完善相关法律、采用和研发数字化信息资源知识产权保护技术、充分发挥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功效。
在立法方面,知识产权的国际组织——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缔结了《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欧盟1996年的《数据库指令》和2001年的《协调欧盟信息社会版权与相关权指令》主张用“特别权”对达不到版权保护要求的数据给与特别保护,突破了传统知识产权的框架;美国和日本也从1998年开始,不断完善和修订相关法律法规,以强化对本国数字化信息资源和数字内容产品的保护。在近年来,各个国家对网络知识产权的保护意识也逐渐提高,相关法律的修订工作也都在不断的进行,这些法律法规都为我国的网络知识产权保护提供了可选择的方法,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
在保护知识产权的技术方面,目前,网络知识产权管理技术已经形成了一个潜力巨大的庞大市场,尤其在数字版权管理方面,世界许多科研机构和科研工作者都在从事相关领域的工作。通过数字内容加密、用户身份认证、数字内容解析来完成加密、解析工作的数字版权管理(DRM)技术以及基于数字水印标记的Intertrust公司的Digi Box技术等都能够有效地运用到网络知识产权的保护当中,同时新技术的不断涌现也使得网络的知识产权结构更加完善,有效的促进了网络知识产权产业化进程的加速发展。
在集体管理组织方面,世界各主要发达国家都已建立了功能完备、管理科学、运转良好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体系。这些知识产权集体管理体系建立了自己的作品数据库,并且制定了相关的在线销售知识产权的咨询、许可和收费系统。这些管理机构的参与使得网络知识产权在一定范围内得到了良好的管理和经营,有利于网络知识产权的健康发展。
(二)国内数字化信息资源的知识产权保护
近年来,我国互联网事业的迅猛发展,网络环境下的知识产权保护正在成为我国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在知识产权保护中,国家制定的相关行政法规和规章为网络知识产权的保护提供了指导作用;同时,随着互联网版权保护的日益加强,中国互联网协会于2005年1月28日及时成立了版权联盟,加强网络环境知识产权,特别是版权保护意识。联盟制定并了中国互联网版权自律公约,包括电信运营商、互联网领域企业,以及国家版权局、北京市版权法院等行政执法部门参与了公约的修订过程,可见保护数字化知识产权保护的意识已经深入到社会的各个层面;最后,各互联网企业也不断推动网络知识产权保护意识的加强。互联网企业可以说是网络知识产权的使用者和拥有者,不断地加强对这些互联网企业的管理,促使互联网企业不断地重视网络知识产权方面的保护,在互联网媒体企业中,对网络知识产权保护已经促使了行业的转变和升级。
但是由于我国公民普遍对知识产权保护的意识不强,在网络上可以便捷获取知识产权的今天,网络知识产权保护的形式还是尤为严峻。同时我国的网络知识产权还面临着外国企业的严重挑战,缺乏明确的立法依然是我国网络知识产权保护的重要问题,同时,在技术上保护网络知识产权的方法也需要进一步的进行推广。在公开和保护的过程中,我们要不断的寻找平衡点,在满足公民的精神生活的同时保证著作权人对网络知识产权所具有的基本权益。
三、网络环境下的知识产权保护遇到的问题
(一)网络信息的专利权确定问题
首先,对于网络环境下的知识产权的认定与传统的知识产权认定方法有很大的不同。根据巴黎公约的国内法独立原则和国民待遇原则,一项技术成果的专利权是否成立以及受保护的程度要依各国国内专利立法的具体情况而定。也就是说,没有在世界范围内对知识产权认定的共同标准,而对于网络的全球性而言,专利权的地域性限制了网络知识产权的认定范围。同时,对于知识产权所有权人来说,在世界范围监测专利侵权状况、认定侵权并掌握用以充分证明侵权人实施的侵犯了权利人权利要求的侵权行为的证据,在实际当中根本无法实现。所以这就需要各个国家在知识产权领域进一步合作,逐步的减小在知识产权认定标准上的相互差距,缔结双边或多边的知识产权条约,使网络下的知识产权的认定更具有可操作性和普遍性。其次,网络技术对于网络知识产权的认定也有重要的影响。在网络上的数据传播是非常容易而又极不稳定的,知识产权的载体不再是有形的书籍、文字和图像,而变成了数字符号和信息流。在这样的频繁传输中,数据容易被损坏、修改,知识产权的内容容易丢失和删减,这些都会对知识产权构成决定的影响。网络技术也可以改造数据的传播方法和途径,这也影响知识产权的认定,可以说,到目前为止没有任何一种详细的方法可以严格区分网络知识产权和网络下的非知识产权的严格界限。所以说,网络知识产权的认定标准是不确定的、模糊的,需要我们不断地探索和研究相关技术。
(二)网络中的商标权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