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4-02-23 15:40: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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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依法取得粮食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管粮责无旁贷。当前要抓紧做好以下工作:一是对目前尚未取得粮食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的行政机关,应尽快按职权行政主体资格的具体要求,向当地人民政府上报新的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三定”方案,增加粮食行政执法的职能,依法取得粮食行政执法主体资格;二是对目前定为事业编制的粮食局,在暂时无法解决行政编制、无权直接行使行政执法职能的情况下,应按照“授权行政主体”的具体要求,由当地人民政府或上一级有权机关,依法授权取得行政主体资格,以切实履行起对辖区内粮食流通市场进行执法监管的职责。
(二)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注重粮食执法体系建设,培养一支政治过硬、素质优良、知法懂法、作风扎实的粮食执法队伍。要全面建立省、市、县三级粮食执法机构,尤其是抓好直接面对广大粮食经营者的县级监督检查股和执法大队的机构建设。县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在暂不能解决行政编制和增加人员的情况下,应在单位内部挖掘潜力、调整人员,建立监督检查常设机构,牵头负责粮食执法。与此同时,可采用“两结合”方法解决执法大队的人员问题,即由监督检查股全体人员和其他各股骨干人员组成粮食执法大队。待条件成熟时,再逐步解决编制、人员等系列问题。此外,要加强粮食执法队伍建设,树立良好的政风和行业形象,全面提高服务意识和监管水平。
(三)统筹谋划,完善粮食行政执法工作体系。一是积极争取财政部门将行政执法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确保机构落实、职责落实、人员落实、经费落实。二是国家和省级粮食主管部门应尽快研究统一粮食行政执法标识、统一设置行政执法监督电话,以便粮食行政执法从上到下形成工作体系,增强执法效力。三是各级粮食行政机关要认真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切实加强粮食行政执法基础工作。要加大力度建立健全涉及粮食行政执法责任、粮食收购资格审核管理、粮食行政执法监督检查、粮食质量监督检查、粮食行政执法案件合议、粮食行政处罚听证、粮食行政复议、粮食行政执法奖惩、粮食行政执法考评等各项规章制度。
(四)部门协作、整体联动,全方位做好粮食行政执法工作。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涉及粮食收购、销售、储存、运输、加工和进出口等多个环节,监督检查的内容包括库存管理、资金使用、粮食质量、粮食安全等多个方面。因此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加强与工商、质检、卫生、价格等涉粮执法部门间的协作,联合行动,齐抓共管,坚决避免某些环节执法出现“真空”现象,使粮食流通监督检查实现粮食流通环节的全覆盖。
粮食行政执法的主要着力点
税收制度是一国经济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随着国家经济体制、经济运行机制和企业制度的改革,税收制度也要相应变革。企业所得税制是我国税制的主要内容之一。要建设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现代市场体系,推动混合所有制经济发展,使不同所有制企业在税收方面享受同等待遇,必须对目前我国企业所得税制进行全面改革,建立统一、公平、规范与简明的法人所得税制。如何实现我国企业所得税制的全面改革成为当前需要深入研究的紧迫课题。
中国企业所得税制存在的问题及其改革目标
我国1994年的税制改革,将国营企业、集体企业和私营企业的所得税合并为统一的内资企业所得税,企业所得税制改革取得了较大成效,但尚未达到改革的目标。现行的中国企业所得税制还存在诸多问题与缺陷。
(一)内资企业所得税制本身存在的问题
第一,现行内资企业所得税制使公有制与非公有制企业之间存在差别待遇,不适应企业组织法律制度和现代企业制度的构建。现行不同“身份”的企业之间税负不一致的所得税制,不符合税收中性原则,导致企业选择经营组织形式更多地受到税收政策导向的左右,而不是根据经营管理的需要。在我国目前企业制度进行根本改革,企业合并、分立等改组日益频繁的情况下,这种税制阻碍了我国企业根据现代企业制度进行规范改组的进程。
第二,内资企业所得税立法层次低,不符合我国《立法法》第8条关于税收的基本制度只能制定法律的规定;同时也不符合税收法定主义原则。税收法定主义之“法”,仅指法律,即最高权力机关所立之法,而不以法的其他形式来规定税收,这也是各国通行的惯例。因此,我国现行的内资企业所得税法仍然以行政法规为表现形式,已不合时宜。
第三,大部分以实行独立经济核算为标准界定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另一部分必须以具有法人资格的公司或总公司、总行等为纳税人,使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的独立法律地位界定标准不统一,造成纳税人认定上的复杂和混乱。
第四,企业所得税纳税人权利义务规定不明晰。纳税人的权利义务在我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只是一般性的规定。对于在适用企业所得税法的过程中,纳税人的一些特殊权利义务,应在企业所得税法中专门规定。但是,这些关于纳税人的特殊权利义务的规定,在内资企业所得税法中缺失。
第五,企业所得税实际税负过重。据统计,我国外商投资企业的所得税实际税负为12%左右,而内资企业的所得税实际税负为25%左右,两者相差悬殊。这不利于塑造公平竞争的环境。
(二)“两税”并存所带来的问题
我国1994年税制改革,设计了内资企业适用《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适用《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企业所得税法》。“两税”并存尽管在当时是必要的选择,但今天看来问题不少,弊大于利。
第一,两套税制在税基、税率、税收优惠等方面不统一,这种不规范的所得税制度,既与国际惯例相去甚远,又不利于我国税制结构的优化,同时也不适应我国市场经济发展的客观要求。
第二,两税并存,内外资企业享受待遇不同,给纳税人避税和偷税提供条件。由于外商投资企业享有很多内资企业无法享受的税收优惠,因此在实践中出现了大量的假合资、假合作的情况,许多内资企业摇身一变成为外资企业,其主要目的在于通过改变身份而少缴所得税款+这与立法目的相冲突。
第三,两税并存,不符合税法公平原则和税收中性原则,不利于市场主体的公平竞争。无论内资企业还是外商投资企业都是平等的市场主体,企业之间的竞争必须建立在公平的基础上,应该是在同一法律、同一社会经济环境中竞争。因此,企业必然要求公平税负,有一个平等的竞争环境和均等的竞争机会。我国税法给予外商投资企业过宽的税收优惠,实际上是对内资企业的一种歧视,有悖于税法的公平原则和税收的中性原则。
第四,两税并存,加大税收成本,降低征管效率,不符合税收效率原则。由于两套税制在规定上有许多不同之处,如税基的确定、税率的适用、优惠的不同等方面,征管部门对不同类型的企业适用不同的税收法律,必然降低效率。
第五,两税并存,不符合WTO规则和国际通常做法。内、外资企业分别适用不同所得税法,实行不同的税收待遇,这不符合世界各国只将企业区分为居民与非居民纳税人的惯例。
纵观世界各国,尤其是WTO的成员国,都采用国民待遇原则,对本国企业和外国投资者投资的企业一视同仁,都适用统一的公司(企业、法人)所得税法。只是规定居民纳税人承担无限纳税义务,而非居民纳税人承担有限纳税义务。基于两税并存造成许多弊端,应当合并两税,确立以统一、公平、规范、简明的法人所得税为我国企业所得税制改革的目标。
国外企业所得税制不同模式对我国的启示与借鉴
现代税制结构中,所得税制占有最重要的地位,发达国家一般以所得税为主体税类,发展中国家所得税制的内容和地位也日益提高。企业所得税作为所得税制的一个组成部分,在国外的税收法律中居于非常重要的地位。从大多数国家对企业所得征税的税种来看,多数国家为“公司所得税”(如美国、英国、加拿大、澳大利亚、法国等),有的国家为“法人税”(如日本、德国),也有国家称之为“企业所得税”(如意大利),我国台湾省将其称为“营业事业所得税”。
国外的公司所得税按归属的程度和对已分配利润是否适用低税率而划分为3类,即古典制、归属制、分率制或称双率制[1](p23)。
第一,古典制。即公司取得的所有利润都要缴纳公司税,支付的股息不能扣除,股东取得的股息所得必须作为投资所得再缴纳个人所得税。这就是说,古典公司税制意味着对已分配的利润(股息)存在经济双重征税。
第二,归属制。将公司所支付的税款的一部分或全部归属到股东所取得的股息中。它是减轻重复征税的有效方法,分为部分归属制和完全归属制。部分归属制是将公司税的一部分看作是股东个人所得税的源泉预扣,在计算个人所得税时,必须将这一部分预扣的税款作为其股息所得的一部分估算出来,加在其应税所得中,在算出其总的税负后,再抵免此预扣额。完全归属制,是指公司税全部归属到股东身上,即将全部公司所得税看作是股东个人所得税的源泉预扣,在计算个人所得税时,必须将这部分预扣的税款作为其股息所得的一部分估算出来,加在其应税所得中;而在算出其总的税负后,再抵免此预扣额。
第三,双率制。指对公司已分配利润和
保留利润按不同税率课征的制度。由于双税率制下仍然涉及有无归属性税收抵免问题,故双率制又可分为双率古典制和双率归属制。双率古典制,就是指不存在归属性税收抵免而分率课征的税制。双率归属制,就是指存在归属性税收抵免而分率课征的税制。
不同的国家采用的公司税制不同,而且一些国家在不同的时期公司税制也不同。究竟采用哪种税制模式,应视各国的国情以及经济发展的要求而定。国外的税制模式及其成功的改革经验值得我国在进行企业所得税制改革时借鉴,这样可以节约立法的成本,少走弯路。具体如下:
第一,正确界定法人所得税的纳税人。多数国家的公司所得税法都将法人作为公司所得税法的纳税人,不包括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这点值得我国在进行企业所得税制改革时借鉴。毕竟投资人对法人和非法人团体的债务负有不同的法律责任,法人团体的投资人对法人的债务只承担有限责任,此时,法人团体与投资者在所得税法上应视为不同的主体,分别缴纳所得税;而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组织,其投资者对该组织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因此,在税法上不应将非法人组织视为独立的纳税主体,而只是对其投资者的所得课税。
第二,立法时,将法人所得税与个人所得税系统考虑。国外的公司所得税制划分为古典制、归属制以及分率制(双率制),正是基于对公司利润征收公司所得税后是否还征收个人所得税以及在多大程度上征收而划分的,即是否对公司利润重复征税。国外解决对公司支付的股利在公司和个人两个层次上被征收的基本方法是将个人所得税与公司所得税一体化[1](p320)。因此,法人所得税与个人所得税的联系非常紧密。
虽然法人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选择不同的纳税人和征税对象课征,理应互不交叉,但在某些情况下,法人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虽选择不同的纳税人,却以同一对象征税,因而发生重叠交叉,出现重叠征税。如何在最大程度上避免这种重叠征税的现象,也是我国在进行所得税制改革、选择税制模式时应该考虑解决的问题。尽管在理论上,国外有人主张个人所得税与公司所得税完全一体化,即废除公司所得税法,把全部的公司利润都放到个人层次上课征所得税,只对股东所得征税,但是,这种方法在政治上很难行得通,而且还会导致新的避税,因此,到目前为止,没有任何国家考虑采用这种方法。我国在立法时,也应权衡利弊,不应为了解决重叠征税的问题而牺牲国家的税收利益。
法人所得税作为税收体系中的一个重要税种,其改革不能孤立进行,必须与其它经济改革和税制改革相配套和协调。而个人所得税作为所得税体系中的一个税种,与企业所得税关系更为密切,将二者综合考虑,可以使所得税体系完整、系统、协调。
第三,降低税率,拓宽税基。在上世纪80年代的世界性的税制改革浪潮中,大多数国家的公司所得税改革都呈现出降低税率、扩大税基的特点,降低公司所得税率的国家,并没有因为税率降低而减少公司所得税的收入,因为它们在降低税率的同时,增加了应税的所得项目,减少了准扣项目。我国在将内外资企业所得税统一以后,也要注意在税率的设计上不应超过目前的33%的税率,应趋于较低的税率,但同时不应因为税率降低而减少国家的税收。一方面,要扩大应缴纳法人所得税的收入项目;另一方面,要参照国际惯例,严格税收支出,减少或取消一些准扣项目。
第四,规范税收优惠。在很多国家,税收优惠政策以公平为价值取向,因而税收优惠政策统一、透明。在我国,税收优惠政策多而复杂且极为不规范,有行业优惠政策、区域优惠政策,有区分经济性质的优惠政策,此外还有大量的临时性减免等。税收优惠政策过多过滥,破坏了公平税负的原则,影响了税法的严肃性和权威性。因此,在法人所得税立法时,应以法律的形式确定税收优惠政策,以较高的法律层次来规范、统一税收优惠。但税法中应只规定优惠政策的原则、重点和方法,至于优惠政策的具体对象和内容应授权国务院根据国民经济发展情况和产业政策的需要依据法人所得税法规定的原则、重点在实施条例中确定。
中国企业所得税制改革应选择法人所得税制模式
(一)合并两税,建立统一的法人所得税制
在选择我国的企业所得税法立法模式时,除了要充分考虑我国的实际情况,还应遵从国际惯例。统一后的企业所得税制,应采“法人所得税”的名称。这是因为:
第一,法人作为两税合并后的纳税人,其概念科学并易于认定。相比“企业所得税”,“法人所得税”将法人作为该税的纳税人易于认定。现行法律规定以企业是否“独立核算”作为界定纳税人的条件,所谓独立核算,其标志是:在银行开立结算账户;独立建立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表;独立核算盈亏。‘1998年国家税务总局对纳税人的确定作了补充规定:对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成立,独立开展生产经营活动的组织,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实行独立经济核算,但未进行独立经济核算的,虽不同时具备税法规定的独立核算的三个条件,也应当认定为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人。这导致纳税人的认定标准模糊不清。法人这一概念,在我国相关法律中有明确的规定,如在我国的《民法通则》第36条、37条对法人的概念及条件作了明确的规定。
第二,法人概念比企业概念、公司概念涵盖面广。若采用“企业所得税”这一名称,则无法涵盖一些从事营利活动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若采用“公司所得税”这一名称,适用的主体范围则更狭窄,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公司只有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两种,我国的很多企业法人不具备公司形态,这样就会将不具备公司形态的企业法人排除在纳税义务人范围之外,不符合我国国情。采用“法人所得税”则可以很好解决前述两个名称的不足,不仅将企业法人(无论是否具有公司形态)作为该税的纳税义务人,也包括了事业法人、社会团体法人。
第三,法人是可以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法人的责任与其投资人的责任相分离,法人可以其全部法人财产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法人税制是许多国家成功经验的总结。法人#公司$所得税历经两百年的发展,成为目前世界各国普遍采用的重要税种之一,各国所得税制度都已较为完备和成熟。因此,我国企业所得税制改革过程中,在立足中国实际的前提下,注重借鉴各国所得税制的成功经验,使新的企业所得税制度基本适应我国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和融入经济全球化的要求。
(二)统一后的法人所得税应选择的模式
从现阶段的情况看,我国统一后的法人所得税应根据法人的应纳税所得额的不同而分别采用古典制或双率古典制,即古典制和双率古典制并存。具体设计为:法人的应纳税所得额在10万元以下的,按15%比例税率征税;应纳税所得额在10万元以上的,对于不分配的利润按30%的比例税率征税,对于欲分配给股东的利润则按25%的比例税率征收。之所以选择这种模式,原因是:
第一,采用这种模式,可以很好地体现量能负担的原则。对于年应纳税所得额在‘%万元以下的纳税人,适用较低的税率,而对于年应纳税所得额在10万元
以上的企业适用较高的税率,体现所得多者多缴税,所得少者少缴税的原则,以体现量能负担原则。
第二,采用这种模式,可以比较好地解决重叠征税的问题。在采用古典制的场合,按15%的比例税率征税,本身税负较轻,即使税后利润分配给股东,再征收个人所得税,税负也较轻;在采用双率古典制的场合,区分未分配利润与已分配利润而适用不同的所得税率(即对已分配利润适用较低的税率),主要的目的就是为了解决重叠征税的问题。
第三,采用这种模式,符合我国的现有的征管水平,可操作性强。古典制与古典双率制操作简便易行,比较符合我国目前税收征管执法水平普遍偏低的情况。年应纳税所得额在10万元以下,采用单一的比例税率;年应纳税所得额在10万元以上的企业,一般而言,财务核算都比较健全,对于分配利润和不分配利润划分清楚,根据真实的财务资料对不同的利润适用不同的比例税率。这样不会加大税收征管的成本,是一种现阶段符合我国国情的切实可行的办法。
中国法人所得税立法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一)以是否具有法人资格为标准确定纳税义务人
虽然在有些国家的公司税法中,规定公司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人不只是公司,还有合伙企业和独资经营企业,但是我国法人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人原则上应该为企业法人,不应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以及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参照国际上大多数国家的做法,不将非法人企业作为独立的纳税主体,而对其投资人(或所有人),包括法人和自然人,按其归属所得课税。如德国所得税法规定,只征收所得税(只对个人所得征收)和法人税,法人税规定纳税人为具有法人资格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两合公司、联合保险公司、财团、营利性公共团体及其他民法上的法人,但无限公司和合伙组织等非法人组织不是独立的纳税主体,其所得应分配给其成员,在其成员名下征收个人所得税或法人税[2].
但我国在设计法人所得税法的纳税义务人时,有两种特殊的主体需要加以考虑:一是在中国设有常设机构而从中国境内取得生产经营所得或者从境内外取得的与常设机构有密切联系的其他所得或不设有常设机构但有来源于中国境内所得的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二是从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中外合作企业分配所得的外方合作者,这两类主体也应该按照我国法人所得税法的规定缴纳法人所得税。
(二)税率的设计
税率形式的选择。从各国采用的情况来看,法人所得税税率形式大致有单一比例税率型、分类比例税率和累进税率型,它们各有优缺点,大多数国家实行比例税率。根据我国国情,应该采取比例税率的形式,这样既可以比较直接地反映横向公平原则,又能较好地体现纵向公平原则,同时也贯彻了效率优先,量能负担的原则[3].
税率水平的确定。合并后的法人所得税税率的设计,要综合以下因素:在对世界上各个国家税率比较的基础上,尤其是与周边国家比较的基础上进行设计,保持与周边国家税率相当或略低水平;从调节经济的效用出发,保证所得税收入的适度水平,应在“宽税基、低税率、高效率”的目标下,合理设定税率水平,保证并加强所得税的调控能力;要从实际出发,考虑政策的连续性、前瞻性和财政、企业的承受能力;还要考虑到我国的税制结构。因此,统一后的法人所得税应该根据企业的年应纳税所得额不同而不是根据企业规模的大小分别适用不同的税率,不应一刀切全部适用同一比例税率。具体设计如前所述:
第一,古典制。适用古典制的情况是,纳税人的年应纳税所得额不满10万元,法人所得税税率为15%.这种税率只适用于利润水平低的纳税人(而不是规模小的纳税人)。
第二,双率古典制。法人年应税所得额超过10万元的,对于不用于分配的利润适用比例税率30%;对于分配单个股东的利润,适用25%的比例税率。虽然法人所得税是古典制和双率古典制并存,但就特定的纳税人而言,在缴纳法人所得税时,或适用古典制,或适用双率古典制完全视其年应纳税所得额而定。另外,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从事经营活动的非居民企业,来源于中国境内的股息、红利、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和其他所得,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与其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上述所得,法人所得税税率为20%.
(三)应税所得的确定
法人所得税的应税所得应该是净收益。各国税法一般都有确定税基的具体规定。通常包括4个方面的内容:(1)应当计税的收入项目;(2)免于计税的收入项目;(3)准予扣除的费用项目;(4)税收的优惠政策。我国统一后的法人所得税在确定税基时,也要综合上述4项内容,从法人总的收入当中,扣减免于计税的项目、准予扣除的项目及上期亏损,以余额作为应纳税所得额。
(四)税收优惠
合并后的法人所得税仍然应该保留税收优惠的政策。在确定税收优惠政策时,应当建立产业政策导向与区域发展战略导向相协调的所得税优惠机制。对外商资企业的税收优惠应将过去的全面优惠变为特定优惠。
当前对税收优惠政策如何调整存在一些片面的看法,其中代表性的观点有两种:一是认为要根据WTO对国民待遇原则的要求全面取消对外资的税收优惠;二是认为要取消区域性的税收优惠,中西部也不例外,对中西部的支持可通过财政转移支付和公共财政支出来解决[4].这些看法未免有些极端。统一后的法人所得税法,应规范和优化税收优惠政策,而不是全盘取消。当然,税收优惠应最大限度地给企业营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优惠的程度要从国情出发,结合整体投资环境来考虑。
从优惠的具体措施上来看,应尽量避免直接优惠方式,而应多采用间接优惠方式。从过去的实践看,减免税的直接优惠措施效果并不十分理想,它以牺牲国家即期的税收收入为代价,还要受相关国家税收制度的制约,如税收饶让条款、资本输出国税率高低、税收管辖权、消除国际双重征税的办法等因素的制约,难以使外国投资者直接受益,而是流入了投资者母国的政府。因此,统一后的法人所得税法应多采用符合税收公平原则和国际惯例的间接优惠措施,如税收抵免、亏损结转、加速固定资产折旧、再投资退税等,这些措施不受国际税收因素的制约,能真正达到使投资者直接受益的税收优惠目的。
参考文献:
[1]各国税制比较研究课题组,公司所得税制国际比较(J),北京,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1996.
建立内外统一的所得税制,以适用于管理内外资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是我国税制改革的必然趋势,也是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WTO)行为规则、遵循国际惯例的内在要求。
两法即指《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是用于规范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联营企业、股份制企业,以及有生产、经营活动所得和其他所得的其他组织,对其取得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包括来源于中国境内、境外的所得)进行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是用于规范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对其来源于中国境内、境外的所得征税,外国企业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征税。两税合一就是要将按企业资本金来源不同的内外资企业所适用的两套所得税法统一为新的企业所得税法。
一、两套税法的差异及存在的问题
现行内外资企业两套所得税法之所以要统一,是因为两者有重大差异,主要体现在税率不一致、税收优惠多少有别、税前扣除项目列支标准不同三个方面,以下就其主要差异列表说明。
从表中不难看出:经过几年来两种税法的运行,虽然逐步与国际接轨,但仍然存在较大的问题,特别是我国现已加入WTO,内外资两套企业所得税制不再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全球经济一体化的需要。目前主要存在以下问题:
1.企业所得税税率不统一,内外资税负不平。税率能直接反映二者待遇的差异。按照我国现行两种企业所得税的不同税率, 虽然名义税率都是33%,综合评估比例税率和优惠税率的实际税负的结果是:实际执行中内资企业税负约25%,外资企业约13%,两类企业实际税负相差约12个百分点。
2.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多而乱。目前,内外资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政策过多过乱:内资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享有者有民族地区、高新技术企业、民政福利企业、第三产业等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享有者有设在经济特区的外商投资企业、在经济特区设立机构从事生产经营的外国企业及设在经济技术开发区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设在沿海经济开发区和经济特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所在城市的老市区的生产性外商投资等企业。以上内外资企业的税收优惠政策,不仅内外资企业税收优惠政策不一致,而且内资企业之间、外资企业之间税收优惠政策也不一致。
由于税收优惠政策的差异,致使优惠政策过分向地区倾斜,不能有效体现国家产业政策,造成内地企业与沿海企业之间的税负不平,加剧沿海与内地经济发展的不平衡。
3.现行内外资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项目不统一,主要表现在:
(1)计税工资不统一。企业所得税条例规定,纳税人支付的工资,按照计税工资扣除。计税工资的具体标准,按照财政部规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报财政部备案。具体规定了三种计税工资办法:一是“工效挂钩”办法;二是提成工资办法;三是对未实行上述两种办法的企业采取计税工资办法。而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的计税工资是按企业实际发生额在企业所得税前据实列支。
(2)固定资产折旧扣除额不一致。内资企业在固定资产折旧上,大多数企业实行分行业、分年限单项和综合折旧率法计提折旧,对少数促进科技进步、环境保护和国家鼓励投资的关键设备等,确需缩短折旧年限或采取加速折旧方法的,经企业申请,国家税务总局批准,方能采取加速折旧率方法计提折旧,其他设备加速扣除额超过法定扣除标准的部分必须作纳税增加调整征税。而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的固定资产折旧扣除无此限制,且绝大多数企业实行加速折旧率法计提折旧税前列支。
(3)其他税前扣除费用项目列支标准不完全相同。内资企业服务业的业务招待费是按照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比例税前扣除,而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扣除比例高于内资企业。其他费用如业务招待费、公益性捐赠支出等,内资企业都受到一定的比例限制,而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就可全额据实扣除。
由于准予扣除项目列支标准差异的存在,两类企业计算所得税准予扣除项目基数不同,外资企业和外国企业税基远远小于内资企业,由此计算得出的税负差距过大,违反了市场机制要求公平税负、平等竞争的基本原则,税负不平等也导致一些国内企业通过假合资等手段避税。
二、两套税法改为统一税法的必要性
为了统一税法,规范税制,适应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和加入WTO规则的要求,应将目前内资企业的相对高税负与外资企业的相对低税负拉平到同一水平上,内外资企业同等享有国民待遇。
1.现阶段我国经济主要依赖内生动力增长,外资弥补资金、技术短缺的作用已不明显,外资与内资呈现此消彼长的竞争关系,而且能够影响大型跨国公司竞争力的重要因素是企业战略、电子商务、人力资本及公司治理结构,税收政策已不再是重要影响因素。未来10年我国重点发展的行业是银行、保险、物流、交通等,这些重点行业的发展也需要新的税制加以引导。
2.现行两套税法在税率设计、税收优惠政策、税前扣除项目列支标准的差异导致内外资企业的税负差异,根据TWO规则,现行税法违反了国民待遇原则,不符合世贸组织规则和国际通行做法;违反了公平竞争原则对不同的市场主体一视同仁、税收政策统一、实行中性税收政策的要求。WTO规则体系要求坚持非歧视待遇和法制的统一两个基本原则,我国作为实质国家也具备税法统一的逻辑基础和价值基础。
三、税制改革的构想
针对内外资企业所得税制存在的问题,笔者提出以下构想。
1.提高企业所得税制立法级次。将企业所得税制的立法级次定位于基本法的级次高度,即企业所得税法和相关实施细则均用法律的形式固定下来,在计税方法和标准上做出具体而明确的规定,从而提高企业所得税法的刚性和法律效力。
2.统一企业所得税纳税人。与国际惯例趋同,按非居民设置企业所得税纳税人,即凡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包括内资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都是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人,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防止对个人投资办企业既征企业所得税又征个人所得税这类重复征税的问题发生。
3.规范税前扣除项目列支标准。统一企业所得税计税依据,使企业所得税有关税前扣除标准符合国际惯例,统一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项目:
(1)统一计税工资标准。
(2)固定资产折旧可实行加速折旧的办法。
(3)统一税前其他扣除费用标准,对企业应纳所得额的计算和成本、费用、损失等各项目统一计税依据。
(4)按照WTO行为规则,合理制定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政策,使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管理制度化、规范化。
四、企业所得税制改革的建议
要实现企业所得税制的顺利改革,体现内外资企业平等税负、体现国家的产业政策导向,应尽快制定既符合WTO规则又适应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需要的内外资企业统一的所得税法。笔者有4项粗浅的建议。
1.借鉴国际经验,根据企业和国家的承受能力,并参考周边国家的税率,适当调整原有税率,建议适用25%~28%所得税率,拓宽税基。
2.税收优惠政策由过去的区域优惠为主,转为产业优惠为主,使税收政策更多地体现产业政策。两税合一在具体操作应该有一个过渡性的安排,要处理好税收优惠方式变革的前后衔接,保持政策的稳定性和延续性。对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采用“老企业老办法,新企业新办法”,给那些对中国经济发展有贡献的外企一些优惠,让它按照老税法的规定,全部享受完优惠之后再依照新法执行。
效率原则要求税制的设计要讲求效率,即必须在税务行政、资源利用、经济运转三方面尽可能提高效率。具体要达到两个方面的要求:一是要尽量减轻纳税人的超额负担;二是要尽量降低征收费用。而两税合并计征的原动力就是,要借助增值税成熟而先进的征收管理实现对消费税的计征,进而降低征收费用,减少偷、漏税行为,规避征税风险,增加财政收入,这恰恰达到了效率原则中要尽量降低征收费用的要求。两税合并计征将原来的两次纳税申报简化为一次,节省了纳税人的时间和精力,减轻了纳税人的超额负担,这也满足了效率原则中的另一个要求。
以上两个原则不仅是现代西方税收原则,同时也是我国市场经济条件下的税收原则。同时,我国市场经济条件下的税收原则还包括财政原则和法治原则两项。顾名思义,财政原则是指设计税制要保证财政收入,法治原则是指要依法治税。通过两税合并计征试图增加财政收入,减缓通货膨胀,这是目前我国经济稳定和可持续发展的客观需要,制定新的税法则是两税合并计征得以实现的有力保证。
两税合并计征的征税范围与计征管理
通过两税的比较分析可知,我国增值税是根据年应税销售额和会计核算水平将纳税人分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和小规模纳税人进行征税管理,而消费税纳税人按纳税环节划分更便于征税管理。差异产生的原因是课征制的不同。消费税与增值税合并计征是建立在更为严谨的增值税征税管理基础上的,鉴于增值税的征税范围基本包含消费税的征税范围,只要将饮食业、商业、娱乐业举办的啤酒屋(啤酒坊)利用啤酒生产设备生产的啤酒纳入两税合并计征时的征税范围即可。但由于现行的消费税并没有将高档家具、高档住房和夜总会、酒吧、网吧等高档消费场所等纳入征税范围,存在着征税范围的“缺位”情况,那么,在两税合并计征时可适当扩大原有的征税范围。
销售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和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为两税合并计征后的纳税义务人。特别地,委托加工应税消费品时,需要规定受托方是两税合并计征后的纳税义务人。
这也解决了两税在计征管理上不一致的问题。同时,现行消费税开征的目的主要是抑制不当的消费和调节产业结构,所以两税合并计征后,可增加对生产和加工应税消费品的单位必须符合一般纳税人的认定条件、否则不予生产经营的规定。这样就能规范产业和市场发展,严把应税消费品的质量关。
两税合并计征的税率与应纳税额计算
消费税与增值税合并计征采用增值税所适用的比例税率可减少两税合并计征后计算应纳税额和进行征管的麻烦。两税合并计征后在非应税消费品的税率和应纳税额计算方法上没有什么大的改变,只是需要调整税率的适用范围,如对于馒头等关乎民生的日常消耗品,17%的比例税率确实较高,建议将此类货物划分到13%低税率的适用范围中。鉴于两税合并计征可能使财政收入短时期减少,在税改的前三年可以延续原基本税率17%、低税率13%和出口零税率的税率结构。在世界经济全面复苏之后,建议将基本税率和低税率适当调低,以减少通货膨胀给民众带来的不幸福感。
两税合并计征后应税消费品的部分不论在税率还是在应纳税额的计算方法上都向现行增值税靠拢。首先就要将原来的消费税由价内税变更为价外税,若在原有税率不变的基础上进行计算,那么税改将使得消费税税负略微加重,是否要调节税负主要由市场经济的发展需要和国家政策所决定。目前看来,是以抑制不当的消费和调节产业结构为主,所以在新税率的制定上暂不考虑消费税由价内税变更为价外税增加实际税负的因素。其次就是将原消费税税率的三种形式统一为比例税率,并与增值税的税率合并,做适当调节即可。最后将从价定额法和复合计征法统一为按从价定率法计算应纳税额,但注意要对一般纳税人采用税款抵扣制。
对于原适用比例税率的应税消费品,可以通过简单的税率叠加的方式初步制定新的税率,然后再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微调即可。如一般纳税人生产的一次性筷子原增值税税率17%,消费税税率5%,两税合并计征后的新税率为22%(17%+5%),如果此时国家希望减少一次性筷子的需求量,就可以上调其税率,具体调整的方向和幅度都与实际需要挂钩。
对于原适用定额税率的应税消费品,则可以通过原增值税和消费税的单位税负与单价的比值初步制定新的税率,然后再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微调。如一般纳税人生产的甲类啤酒,若每吨出厂价为5000元(不含增值税,下同),那么一吨甲类啤酒原增值税税负为850元(5000×17%),原消费税税负为250元(甲类啤酒适用250元/吨的消费税税率),两税合计为1100元,这样两税合并计征后的新税率则为22%(1100/5000×100%),此时国家也可调节税率,具体调整的方向和幅度与实际需要挂钩。对于原适用比例税率与定额税率的应税消费品,也可以通过原增值税和消费税的单位税负与单价的比值初步制定新的税率,然后再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微调。
如一般纳税人生产的白酒,若每斤单价为100元,其原增值税税负为17元(100×17%),原消费税税负为20.5元(100×20%+0.5),两税合计为37.5元,那么两税合并计征后的新税率为37.5%(37.5/100×100%)。
税率调节方法同上。那么,当一般纳税人生产的是应税消费品时,在计算应纳税额时就统一适用如下基本公式:应纳税额=当期销项税额-当期进项税额。那么之前“对于外购或委托加工收回的已税应税消费品(范围仅限11个方面)连续生产应税消费品准予按当期生产领用数量计算扣除已纳税额”的规定就可以取消,只要是从一般纳税人处购买的应税消费品,按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载明的税额即可抵扣,对于委托加工和进口应税消费品同样适用,只是进口应税消费品提供的是海关专用缴款书。
在现行税制下,消费税并没有给小规模纳税人特别的照顾。那么在制定新的征收率时,我们可直接将据原增值税的征收率计算的增值税税负与据原消费税适用税率计算的消费税税负合计,除以应税消费品的价格,即可得出新的征收率。如小规模纳税人销售白酒,若每斤单价为100元,其原增值税税负为3元(100×3%),原消费税税负为20.5元(100×20%+0.5),两税合计为23.5元,则两税合并计征后的新征收率为23.5%(23.5/100×100%)。那么,小规模纳税人应纳税额的计算方法也是从价定率法,基本公式为:应纳税额=当期应税销售额×征收率。
一、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
为了发挥部门优势,鼓励招商引资,调动生财、聚财的积极性,落实税收优惠政策,确保我县财政收入稳步增长,防止税收越权减免行为,加快县域经济发展步伐,实现招商引资与税收双赢。按照上述指导思想,我县招商引资占地税收征收应遵循的基本原则。
(一)切实维护税法的严肃性,按照税法规定做到应收尽收,依法办事,公正执法,公平税赋,不仅是依法治税的重要内容,也是规范土地市场,保证投资人权益的重要组成部分。
(二)“招商引资”是政府经济工作的重点内容,在税收法律和政策法规的指导下,招商引资占地要最大化的运用好、执行好、落实好各项现有的税收优惠政策,为招商引资提供吸引力,灵活运用多种方式,既依法办税,又服务于地方的招商引资工作。
(三)坚持机制创新,招商引资税收采取“即征即返”办法,为招商引资营造持续发展的税收环境。政府为县域建设发展的投入随着财税收入的增加而增加,整个投资环境将会越来越好,吸引更多更好的企业来乾投资,达到良性循环。
二、主要政策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办法》、《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建立耕地占用税、契税征收四方联席会议制度的通知》。
按照《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办法》规定,我县耕地占用税适用税率为26元/平方米,占用基本农田的,在上述税的基础上提高50%。
三、主要内容
招商引资税收“即征即返”指在县域内的招商引资项目占用耕地必须依照税法规定的纳税范围、税额或按事实上形成的占地日期等,先缴纳耕地占用税、契税(以下简称“两税”)。在足额缴税款后,经县政府同意,适应于相关产业项目和政府招商引资优惠政策的,财政将予以全额返还,支持企业发展。为了做好这项工作,有关部门将按照工作需要,及时召开部门联席会议,税款征收缴库由征收机关委托土地部门代征。
四、工作程序及职责
(一)财政局
(1)负责招商引资税收“即征即返”业务事宜,牵头组织召开联席会议。
(2)协调有关“两税”征管工作中出现的情况和问题。
(3)通报“两税”收入完成情况,随时组织检查,掌握税收政策执行情况和税款征收情况;及时将“两税”方面的有关政策规定和依据提供给县国土资源管理局。
(二)国土局
(1)县国土局在下达土地审批文件前应先代征或审查用地单位“两税”完税证,并将土地审批文件号抄送同级财政机关。
(2)对发生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包括出售、赠与和交换三种形式)等土地权属转移行为,国土资源部门将规划区用地的所有审批文件抄送县财政局征收机关,同时按属地抄送有关乡镇征收机关。
(3)县国土资源管理局按照“先税后证”的原则,督促纳税单位或个人,在土地权属转移合同签订后,办理土地变更登记前缴纳税款,完税后土地管理部门将税收完税证的“备查联”或减、免、缓税证明归入档案留存,做到票证合一。对未取得完税证或减、免、缓税证明的,土地管理部门不得办理《土地使用权证》。
(三)征收机关
(1)财政局农税处为税款征收机关。国土资源局提供有关材料后,征收机关要按照“两税”的纳税期限,及时督促纳税单位和个人缴纳税款并及时解缴入库。同时对所提供的资料严格保密,未经允许不能转让和公开引用。
(2)严格控制减免税范围。对符合政策规定的减免税,要按照减免税的审批程序和办法,严格审核后办理,任何人不得随意减免。
(3)随时向国土资源部门提供“两税”票证“备查联”,减、免、缓税的要提供正式证明文书,以便做到票证合一。
(4)征收机关要分别确定两名工作负责的联络员,经常与国土资源局联系,互通情况,传递资料,以便此项工作顺利开展。
(5)征收机关要配备责任心强、政策水平高、有工作经验的征收人员进驻产权、产籍管理处直接负责或委托代征税款。
五、工作要求
(一)及时入库。按照市对县考核要求,“两税”必须在每月20日以前缴入县财政专户,按月平均进度入库报送,分季度考核。对未按时解缴的,一律实行扣缴,并取消受奖资格。
(二)严格程序。土地部门必须全面贯彻执行国家税收政策,严格协税手续,随时送达征收机关相关文书资料。应征税款必须经由征收机关核定。严格执行“先税后证”的原则,土地部门在受理申请和土地权属变更登记前,要求当事人出示相关完税或免税证明。否则,不予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三)严禁越权减免。任何单位或个人无权擅自减免税款。对大宗的国家建设征(占、用)地或招商引资企业占地的应征税款,不得随意减免,按政策确需减免的,必须严格审批程序,履行规定减免税手续。不准私自降低税率,或变相少收税款,对因此造成的漏税,将在相关协税单位的收费资金中予以扣缴,并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四)认真清理欠税。对以前年度的尾欠税款必须限期全面清收,并按规定加收滞纳金,坚决打击偷、逃、漏税行为,确保国家税收不受损失。
(五)定期检查监督。按照规定,财政机关要定期对税收政策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财政征收机关在征税或稽查过程中需要有关数据资料时,国土资源部门应当及时提供。依照县政府有关文件精神,征收机关与协税单位定期召开联席会议,总结协税工作经验,通报“两税”征收协税情况,实现各部门之间信息资料共享,进一步理顺工作关系,形成征收工作合力,确保“两税”征收工作顺利进行。
六、法律责任
(一)纳税人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定或者征收机关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申报期限、申报内容如实办理纳税申报,报送纳税申报表、财务会计报表以及征收机关根据实际需要要求纳税人报送的其它资料。
纳税人可以直接到征收机关办理纳税申报或者采取征收机关规定的方式办理上述申报。对在规定纳税期限未向征收机关缴纳税款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二)因征收机关的责任,致使纳税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征收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要求纳税人补缴税款,但是不得扣收滞纳金。
新《企业所得税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新税法增加了许多新内容,与原内、外资税法有较大的差异,对内资和外资企业的影响也很大。该法的颁布与实施给各类企业创造了公平的税收环境,为内、外资企业的平等税收负担以及引导资金的流向、调整产业结构和实现区域均衡发展方面产生重要的影响。
一、新旧企业所得税法的主要差异
(一) 首次引入“居民企业”和“非居民企业”的概念
新税法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企业和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为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体现了以“法人组织为纳税人”的做法,摒弃了以独立核算的三个条件来判定纳税义务人标准的做法。同时,新税法将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区分为居民企业和非居民企业,体现了根据属人主义原则作为国家行使税收管辖权的指导原则。首先,明确居民的概念,可以区别不同类型的纳税义务人,明确税收管辖权范围。其次,采用居民与非民居概念,可以避免行使居民征税权的国家之间对同一所得的双重或多重征税。再次,界定本国税法上居民的范围,划清居民与非居民的界限,对于谈判、缔结和执行避免国际双重征税协定有重大的实践意义,有利于维护国家的征税权。
(二)新企业所得税法在“税率”方面的差异
现行内资企业和外资企业所得税税率均为33%。同时,对一些特殊领域的外资企业实行24%、15%的优惠税率,对内资微利企业分别实行27% 、18%的二档照顾税率等。税率档次多,使不同类型企业名义税率和实际税负差距较大,不利于企业的公平竞争,也容易带来税收漏洞,增加税收征管上的难度。因此,结合我国财政承受能力、企业负担水平,考虑世界上其他国家和地区特别是周边地区的实际税率水平等因素,新的企业所得税法将企业所得税税率确定为25%。这一税率在国际上属于适中偏低的水平,从而有利于继续保持我国税制的竞争力,进一步促进和吸引外商投资。
(三)新企业所得税法对“税前扣除”方面的调整
目前,内资、外资企业所得税在成本、费用等税前扣除方而规定不尽一致,如内资企业所得税实行计税上资限额扣除制度,而外资企业所得税对工资支出实行全额据实扣除等。新企业所得税法对企业实际发生的各项支出扣除将做出统一规范。主要内容包括:取消内资企业实行的计税工资制度,对企业真实合理的工资支出实行据实扣除;适当提高内资企业公益捐赠扣除比例;企业研发费用实行加计扣除;合理确定内外资企业广告费扣除比例。
(四) 税收优惠
新企业所得税法对现行内、外资税法中的税收优惠政策进行了整合。按照国家产业政策要求,实行“产业优惠为主,区域优惠为辅”,其主旨是促进技术创新和进步,鼓励农业、基础设施、环境保护、节能及安全生产等方面的投资,同时兼顾微利小型企业、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福利企业、少数民族地区企业等。对从事农林牧渔业、基础设施投资、环保节能所得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对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按20%的税率计征,国家重点扶持的企业实行15%的税率;民族自治地方的企业应纳所得税中属于地方分享的部分减征或免征等。
(五)收入总额范围有变化
旧企业所得税法对收入总额的规定是纳税人在一个纳税年度内取得的各项收入,包括生产、转让收入、利息收入、特许权使用费收入、股息收入和其他收入,采用的是列举法。而新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企业以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从各种来源取得的收入作为收人总额,企业取得收入的货币形式,包括现金、存款、应收款项、应收票据、准备持有到期的债券投资以及债务的豁免等;企业取得收入的非货币形式,包括固定资产、生物资产、股权投资、无形资产、存货、不准备持有到期的债券投资、劳务以及有关权益等。企业以非货币形式取得的收入,以公允价值确定收入额。新企业所得税法的收入总额口径比原来要大,虽然实际计算结果没有太大的差异,但新规定有利于税务部门掌握企业的收人来源,从而避免企业漏计收入。
二、新税法实施对不同企业的影响
(一)对内资企业的税负影响
1.大中型内资企业
对于大中型内资企业而言,新税法最直观的影响是,一方面降低了内资企业的所得税率(由33%减为25% ),同时减小了内资企业所得税税基,两个变量的减少会降低企业的应纳所得税额。有关专家测算,若不考虑税收优惠因素影响,内资企业所得税税率下降将使企业税后净利提高11%。
2.小型微利企业
税法规定,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按20%税率征收。这里的条件是指从事国家非限制和禁止行业,并符合下列条件:①工业企业,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10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30万元;②其他企业,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8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1 000万元。对认定小型微利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标准大大提高,多数企业税负会有下降。
(二)对外资企业的税负影响
1.非生产性外资企业
按原企业所得税法,非生产性外资企业,如服务业、餐饮业等与内资企业同按33%税率执行的。内外资企业统一为25%后,税率减少了8%,税收负担也会大幅度降低。
2.生产性外资企业
对于生产性外资企业,我国长期以来都给予扶植,享受各种优惠后,一般平均税率仅为12%左右;新税法将内外资企业统一税率后,生产性外资企业增加了13%的税率,税负会大大增加。
(三)对不同行业的税负影响
有关部门报告显示,两税合并将对不同行业产生不同的影响。电力、有色金属、造纸、纺织服装、交通运输等行业在2006年以前实际税负并不高,2006年以后由于税收优惠期满,实际税负大大增加。所以,两税合并仍然可以受益。汽车、家电、机械设备、电子元器件等行业实际所得税税负低于25%,因此行业整体并不能享受到两税合并的好处。食品饮料、银行、通信运营、煤炭、钢铁、石油化工等行业的实际税负均高于25%。截至2007年,银行业、饮料业和通信运营业税负分别为35.59%、31.06%和31.51%,分列国内行业税负前三名。因此,税制改革后这些行业有可能成为主要获益者。
(四)对不同区域企业的影响
改革开放以来,由于东部和南部沿海地区得天独厚的区位优势,加上原税法的区域优惠政策导向,使东南沿海地区吸引了绝大部分外资,率先得到了快速发展。与东南沿海地区快速发展相比,内陆地区特别是西部地区投资环境相对较差,在吸引外资方面的竞争力明显不足,经济发展严重滞后。东中西部经济发展水平的差距日益扩大,不仅会带来一系列社会问题、经济问题,也不利于东南沿海地区和整个国民经济的可持续发展。因此,适当削减东部区域优惠、增加西部地区的优惠是新形势要求。
总之,新税法颁布后,有利于我国税制改革的进一步发展。对内资企业而言,消除了税收歧视,使之与外资企业享有相同的税收政策,减轻了税收负担,有利于其公平地参与市场竞争。对外资企业而言,新法规定的25%的税率,在国际上仍是适中偏低的水平,有助于国家吸引外资并有效利用外资。同时,以产业优惠为主、区域优惠为辅的税收优惠体系,有利于国家清理假外资,推动经济的持续发展。所以,长远来看,新税法的实施不会对我国吸引外资产生重大影响。
中图分类号:F81文献标识码:A
新《企业所得税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新税法增加了许多新内容,与原内、外资税法有较大差异,对内资和外资企业的影响也很大。该法的颁布与实施给各类企业创造了公平的税收环境,为内、外资企业的平等税收负担以及引导资金的流向、调整产业结构和实现区域均衡发展方面产生重要的影响。
一、新旧企业所得税法的主要差异
(一)首次引入“居民企业”和“非居民企业”的概念。新税法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企业和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为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体现了以“法人组织为纳税人”的做法,摒弃了以独立核算的三个条件来判定纳税义务人标准的做法。同时,新税法将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区分为居民企业和非居民企业,体现了根据属人主义原则作为国家行使税收管辖权的指导原则。首先,明确居民的概念,可以区别不同类型的纳税义务人,明确税收管辖权范围。其次,采用居民与非民居概念,可以避免行使居民征税权的国家之间对同一所得的双重或多重征税。再次,界定本国税法上居民的范围,划清居民与非居民的界限,对于谈判、缔结和执行避免国际双重征税协定有重大的实践意义,有利于维护国家的征税权。
(二)新企业所得税法在“税率”方面的差异。现行内资企业和外资企业所得税税率均为33%。同时,对一些特殊领域的外资企业实行24%、15%的优惠税率,对内资微利企业分别实行27%、18%的二档照顾税率等。税率档次多,使不同类型企业名义税率和实际税负差距较大,不利于企业的公平竞争,也容易带来税收漏洞,增加税收征管上的难度。因此,结合我国财政承受能力、企业负担水平,考虑世界上其他国家和地区特别是周边地区的实际税率水平等因素,新的企业所得税法将企业所得税税率确定为25%。这一税率在国际上属于适中偏低的水平,从而有利于继续保持我国税制的竞争力,进一步促进和吸引外商投资。
(三)新企业所得税法对“税前扣除”方面的调整。目前,内资、外资企业所得税在成本、费用等税前扣除方面规定不尽一致,如内资企业所得税实行计税工资限额扣除制度,而外资企业所得税对工资支出实行全额据实扣除等。新企业所得税法对企业实际发生的各项支出扣除将做出统一规范。主要内容包括:取消内资企业实行的计税工资制度,对企业真实合理的工资支出实行据实扣除;适当提高内资企业公益捐赠扣除比例;企业研发费用实行加计扣除;合理确定内外资企业广告费扣除比例。
(四)税收优惠。新企业所得税法对现行内、外资税法中的税收优惠政策进行了整合。按照国家产业政策要求,实行“产业优惠为主,区域优惠为辅”,其主旨是促进技术创新和进步,鼓励农业、基础设施、环境保护、节能及安全生产等方面的投资,同时兼顾微利小型企业、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福利企业、少数民族地区企业等。对从事农林牧渔业、基础设施投资、环保节能所得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对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按20%的税率计征,国家重点扶持企业实行15%的税率;民族自治地方的企业应纳所得税中属于地方分享的部分减征或免征等。
(五)收入总额范围有变化。旧企业所得税法对收入总额的规定是纳税人在一个纳税年度内取得的各项收入,包括生产、转让收入、利息收入、特许权使用费收入、股息收入和其他收入,采用的是列举法。而新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企业以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从各种来源取得的收入作为收入总额,企业取得收入的货币形式,包括现金、存款、应收款项、应收票据、准备持有到期的债券投资,以及债务的豁免等;企业取得收入的非货币形式,包括固定资产、生物资产、股权投资、无形资产、存货、不准备持有到期的债券投资、劳务,以及有关权益等。企业以非货币形式取得的收入,以公允价值确定收入额。新企业所得税法的收入总额口径比原来要大,虽然实际计算结果没有太大的差异,但新规定有利于税务部门掌握企业的收入来源,从而避免企业漏计收入。
二、新税法实施对不同企业的影响
(一)对内资企业的税负影响
1、大中型内资企业。对于大中型内资企业而言,新税法最直观的影响是,一方面降低了内资企业的所得税率(由33%降为25%),同时减小了内资企业所得税税基,两个变量的减少会降低企业的应纳所得税额。有关专家测算,若不考虑税收优惠因素影响,内资企业所得税税率下降将使企业税后净利润提高11%。
2、小型微利企业。税法规定,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按20%税率征收。这里的条件是指从事国家非限制和禁止行业,并符合下列条件:第一,工业企业,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10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30万元;第二,其他企业,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8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1,000万元。对认定小型微利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标准大大提高,多数企业税负会有所下降。
(二)对外资企业的税负影响
1、非生产性外资企业。按原企业所得税法,非生产性外资企业,如服务业、餐饮业等与内资企业同按33%税率执行的。内外资企业统一为25%后,税率减少了8%,税收负担也会大幅度降低。
2、生产性外资企业。对于生产性外资企业,我国长期以来都给予扶持,享受各种优惠后,一般平均税率仅为12%左右;新税法将内外资企业统一税率后,生产性外资企业增加了13%的税率,税负会大大增加。
(三)对不同行业的税负影响。有关部门报告显示,两税合并将对不同行业产生不同的影响。电力、有色金属、造纸、纺织服装、交通运输等行业在2006年以前实际税负并不高,2006年以后由于税收优惠期满,实际税负大大增加。所以,两税合并仍然可以受益。汽车、家电、机械设备、电子元器件等行业实际所得税税负低于25%,因此行业整体并不能享受到两税合并的好处。食品饮料、银行、通信运营、煤炭、钢铁、石油化工等行业的实际税负均高于25%。截至2007年,银行业、饮料业和通信运营业税负分别为35.59%、31.06%和31.51%,分列国内行业税负前三名。因此,税制改革后这些行业有可能成为主要获益者。
(四)对不同区域企业的影响。改革开放以来,由于东部和南部沿海地区得天独厚的区位优势,加上原税法的区域优惠政策导向,使东南沿海地区吸引了绝大部分外资,率先得到了快速发展。与东南沿海地区快速发展相比,内陆地区特别是西部地区投资环境相对较差,在吸引外资方面的竞争力明显不足,经济发展严重滞后。东中西部经济发展水平的差距日益扩大,不仅会带来一系列社会问题、经济问题,也不利于东南沿海地区和整个国民经济的可持续发展。因此,适当削减东部区域优惠、增加西部地区的优惠是新形势的要求。
总之,新税法颁布后,有利于我国税制改革的进一步发展。对内资企业而言,消除了税收歧视,使之与外资企业享有相同的税收政策,减轻了税收负担,有利于其公平地参与市场竞争。对外资企业而言,新法规定的25%的税率,在国际上仍是适中偏低的水平,有助于国家吸引外资并有效利用外资。同时,以产业优惠为主、区域优惠为辅的税收优惠体系,有利于国家清理假外资,推动经济的持续发展。所以,长远来看,新税法的实施不会对我国吸引外资产生重大影响。
(作者单位:新疆伊宁市供电公司)
二、营业税和增值税并存的现状
目前在我国税收制度中营业税和增值税是并存的,两种税种在经济市场中的作用是相辅相成的。营业税将境内提供劳务、转让无形资产和销售不动产纳入征税范围;增值税主要是对从事货物销售和货物加工、修理修配、从事进出口业务进行征税。但是在一些具体的经济业务中,由于企业的部分经济活动既有销售货物也有提供劳务,为了避免对企业既征收增值税也征收营业税现象的出现,税法将企业经济业务事项按照一定的标准划分为兼营和混合经营,并规定不同的征税方式。
三、营业税和增值税并存的收税困境
在现实的征税管理中,营业税和增值税在众多方面存在矛盾和冲突,企业经常利用两税的重叠和税收制度留存的弹性空间在增值税和营业税之间进行摇摆的选择以达到少缴或不缴税的目的,导致国家税收的流失;税收制度中对营业税的规定,也导致营业税自身在具体实施中存在着自身的弊端。
(一)营业税存在重复征税
营业税的征收范围主要涉及第三产业,征税对象主要是非货物交易经济活动,这些行业主要处于流通环节。营业税是针对每个环节进行征收的,除去特殊情况,营业税是以企业营业额的全额进行征收的。这样营业税就针对一项劳务或是征管对象进行多次征税,而且营业税不像增值税那样可以进行抵扣,这就导致企业的税负过重,严重影响我国第三产业的发展。
(二)营业税破坏了增值税链条的完整性
营业税和增值税虽然划分了征税范围,以相对独立的形式存在。但是营业税征收的行业与增值税征收的行业存在着密切的联系,如征收营业税的交通运输业与货物的生产和销售有着不可分割的关系。营业税和增值税征收行业在经济运行中交叉存在,这样营业税的征收无疑破坏了增值税的抵扣链条,这样就增加了税收征管的难度,容易出现征税的争议。
(三)两税并存导致国家税收的流失
税收制度造就了两税并存的现状,有些经济交易事项可能从增值税和营业税的角度理解都可以,尤其是在税收制度规定兼营和混营的情况下,企业就更加充分利用税收制度给与的空间有选择性的选择缴纳的税种,这不仅导致国家税收的流失而且扰乱了我国的税收秩序、践踏了我国的税收法律。
四、营业税改增值税的意义
营业税改增值税会对社会经济和企业的发展产生怎样的影响,推进税收改革有哪些重要意义,我们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分析。
(一)营业税改增值税有利于优化我国的经济结构。营业税和增值税虽然都是流转税,但是存在形式是相对独立的。第三产业大部分属于营业税的征税范围,缴纳营业税的企业在当前的税收计算方式下的税负是相对重的,这样不利于促进我国第三产业的发展。一旦营业税改增值税,这样就有利用优化我国经济结构,促进我国经济的合理发展。
(二)营业税改增值税可以保证增值税链条的完整性,充分发挥增值税在经济活动中的作用。现行税制划分营业税和增值税的征管范围,但是在经济的运行中不同纳税企业有着密切的联系,增值税的一大原则是链条的完整性,但是营业税的存在则破坏了这一原则。现在营业税改增值税一旦完成,则就保证增值税链条的完整性,充分发挥增值税在经济调控和我国财政中应有的作用。
一、新企业所得税法颁布的背景
税法是国家组织财政收入的法律保障,是国家宏观调控的法律手段,可以有效地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在旧税法中,内外资企业采用不同的税法,两法同时进行,因此在计税方法、税率、优惠政策等方面都有较大的差异,导致了内外资企业的税负不公平。随着经济全球化,国内很多资金流向外国,并在外国设立“虚拟公司”,再回到国内设立外资企业,进行避税。过多的税收优惠,使得税收征管的漏洞越来越多,减少了国家的税收收入。税收是国家取得财政收入的一种重要工具,目的是为了满足社会公共需要。税法的不规范,使得更多的偷漏税情况出现,因此国家很难利用税收来实现社会再生产的分配和不断发展。税法的不规范,也使得企业在选择组织形式时,不是根据经营管理的实际需要,而是受税收政策的左右。
二、新企业所得税法对国内经济发展的意义
新企业所得税法是根据我们当期经济发展和税制情况,诣在弥补旧企业所得税法的漏洞,完善旧企业所得税法,同时把当期新出现的现实情况考虑进去,让新企业所得税法制度涵盖范围更广,内容更加丰富的基础上建立起来。新企业所得税法的建立,意义广泛,主要体现以下几点:
(一)融入可持续发展理念。当前世界,企业竞争激烈,能源短缺,环境污染严重,可持续发展已经多次被提出,各国呼吁要进行绿色生产。我国也提出科学发展观,鼓励企业要科技创新,减少污染。但是这些观念的提出,并没有在企业可持续发展实施机制中产生很大的推进作用。此外,自从加入世贸组织后,国内企业面临着国际竞争对手,为了提高国内企业的竞争力,促进中国经济的可持续发展。
(二)减轻了企业的税负。在新税法中,将税率降到25%,对国家要鼓励发展和要扶持的小型微利企业,高新技术企业,则在25%的基础上,再减5%和10%,而且在对内外资企业的税率上也进行了统一,不仅使税负更公平,而且在很大程度上减轻了企业的税负,体现了我们社会主义税收的优越性,能够根据实际,与时俱进。而旧税法的税率为33%,又对内外资企业的征收方法不同,不仅使企业的税负高,而且易造成内外资企业的不公平竞争。
(三)有利于公平竞争。旧企业所得税法使内外资企业的税收负担不平衡,不利于纳税人之间的公平竞争。新企业所得税法,根据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为贯彻“公平税负、促进竞争”的原则,取消了旧企业所得税法中对内外资的不同的税率、税前扣除项目的规定,而对内外资采取统一的税率、税前扣除项目等多项规定,公平了税负,很好的解决内、外资企业税收待遇不同,税负差异较大的问题,使各类企业在税负公平的条件下进行平等竞争。
三、新企业所得税法对企业的影响
(一)对内资企业的影响。新企业所得税法的颁布,结束了内外资企业使用不同的税法条例。统一的企业所得税制度,为各类市场经济主体提供一个统一、规范、透明的税收制度平台,为其创造公平竞争的税收制度环境,使内外资企业站在公平竞争的起跑线上。因此,内资企业应抓住税法改革的机遇,为企业创造更好的经营环境,促进企业经济增长。新税法降低了内资企业的税率,改为按25%的税率征收所得税,因此使内资企业的税负比重降低,减轻了税收负担。降低了税率,可以使内资企业的税后净利润得到提高,大部分企业可以从新税法改革中受益,特别是在实行旧税法时税负比重较高的企业,如钢铁业,金融保险业等,使得企业能够有机会休养生息。对于采掘业而言,旧税法规定大部分上市公司按33%的标准税率,采掘业上市公司的实际税率均在25%以上,两税合并后减少内资企业的税负,对采掘业利润增长产生积极影响。新税法规定了收入总额中的不征税收入,如一些财政部门、行政事业性收费等并不是通过自己生产经营且取得资金的,也不能为社会经济提供价值增值的,,而是通过国家财政拨款的方式取得,而财政资金也是通过对一般企业征税取得的收入,为了避免重复增税,也考虑到非经营活动产生的利益可以得到避免,因此不列为征税范畴。还有企业购买国库券的收入,也不征税,因此企业可以利用这次的不征税机会,可以把企业的一些多余的钱用于购买国库券,增加企业的收入。
(二)对外资企业的影响。新企业所得税法的实行,对外资企业有一定的负面影响。原先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企业,在新税法实行后,税负比重上升。因此,这些企业可以选择在中国设厂,利用中国较廉价的劳动力,节约生产成本,提高企业的利润。原先没有享受税收优惠的企业,在新税法实行后,税负比重降低了,企业的利润增加了,企业可以用更多的资金进行投资,改进设备等。
第一、旧税法中企业所得税税率为30%,地方所得税税率为3%,新税法统一为25%。实行新税法后,税率有所下降,但对于原享有税收优惠政策的企业如经济特区等,税负比重将上升,对于原未享有税收优惠政策的企业税负比重将下降。
前言
小微企业是国民经济的重要支柱,在稳定就业、促进创新、扩大内需等方面发挥重要作用。国家也通过制定一系列的税收优惠政策来帮扶小微企业走出发展困境,实现发展壮大。2013年7月24日召开的国务院常务会议决定,从8月1日起,对小微企业中月销售额不超过2万元的,暂免征收增值税和营业税,并暂不规定减免期限。这一免税政策将会使符合条件的小微企业享受切实减轻税收负担,为我国超过600万户的小微企业带来实惠。
一、小微企业免税背景概述
(一)小微企业的发展困境
1.融资难。小微企业由于自身存在着产业结构不合理、规模小、自有资金不足、资信度不高、抗风险能力弱等问题,很难从正规银行体系获得贷款。同时,商业银行从自身利益出发不愿贷款给贷款额度小又分散的小微企业,因为这样会增加银行的成本。这样一来,不少小微企业为了维持生产经营不得不转向民间借贷,但民间借贷的利率较高,使得小微企业的融资成本增加。这些因素都会使得原本就资金不足的小微企业融资更加困难了。
2.成本高,利润减少。随着近几年来通货膨胀的不断上升以及国际大宗商品价格持续走高,人力成本、原材料成本不断上涨,大大提升了小微企业的运营成本,加之小微企业普遍缺乏核心技术,议价能力低,难以抵御市场风险,从而使得小微企业的利润空间被大大压缩。如果高成本问题得不到控制,就将导致大批小微企业面临倒闭。
3.税收负担重。目前,我国的小微企业除要缴纳的增值税和营业税外,还需要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印花税等税种,费包括教育附加费、水资源费等。据全国工商联的统计,截止到2011年底,面向中小企业征收行政性收费的部门仍有18个,有关的收费项目达到了69个大类。由此可见,小型微型企业的税费负担是很大的。此外,小微企业征税制度的不合理容易产生重复征税问题,也使得小微企业的税收负担加大了。
4.人才匮乏,用工难。由于小微企业自身实力不足,经济能力弱等原因,不能解决好人才保留、长期职业规划等问题,同时有些企业严格守法意识不强,难以履行好自身义务,在招聘人才时随意性大,容易引起劳资纠纷。而高级人才对薪酬要求较高,小微企业难以承受。这些问题都造成了小微企业人才匮乏,用工难的问题,严重制约了企业的发展。
5.管理不规范。小微企业一般都是私营和个体经营企业,企业主的素质不高,由于企业成本和规模的限制,没有一套完整的管理体系,管理决策时常随意变动,加上财务制度不健全、用人制度不规范,使得小微企业存在管理不规范问题。
(二)我国小微企业相关税收优惠政策回顾
为了进一步促进小微企业的发展,减轻小微企业的负担,国家因而出台了一些税收优惠的政策。特别是2011年以来,在本来原有税收优惠政策的基础上,政府继续加大对小微企业的税收扶持力度。
二、小微企业免税政策的有利影响
(一)对小微企业内部的有利影响
1.减轻企业的税收负担,降低经营成本。税收负担重,经营成本高是小微企业面对的发展难题,免征两税能够直接减轻企业的税负,降低其运营成本,从而能增加小微企业的利润,使企业拥有更多的资金去进行进一步发展。对于小本经营,只靠几万元资金维持运营的小微企业来说,一年能省下的几千元税费就显得比较重要,特别是对于那些在盈亏线上挣扎的企业,免税政策或许会使他们处于亏损的局面得以改变。
2.增强市场竞争力。小微企业通过减免两税,可以拥有更多的精力用于企业的扩张,同时也可以促进小微企业提高自身的创新能力和增强抵御市场风险的能力,从而进一步增强市场竞争力,促进小型微型企业的发展壮大。
3.间接解决了融资难问题。迫于生存发展的压力,小微企业需要融资来进行发展,融资难问题一直都困扰着小微企业,相比于其他大中型企业,小微企业融资难,贷款的成本更高,融资能力较弱。对小微企业免征两税后,可在一定程度上增加其运作资金及可支配收入,从而缓解小微企业融资压力。
4.促进小微企业从偷税漏税走向合法经营道路。由于小微企业所要承担的税收负担较重,从而迫使不少小微企业想尽办法来躲避税费,另外,繁琐的纳税程序与众多的征纳税目也容易使得财务会计制度不健全小微企业采取偷逃税款的行为来减轻企业负担。所以,对小微企业免征两税的政策不仅减轻了小微企业的税收负担,同时也减少了相应的纳税程序,从而有利于帮助其向合法经营的方向改进。
5.节约纳税成本。在向税务部门申报纳税时,小微企业需要拥有健全的会计核算制度才能够准确计算应纳税额,又由于受到雇员数量以及纳税成本高的限制,再加上小微企业数量较多,因而,从总体上看,减免小微企业税收将会节约一大笔纳税成本。虽然在实行减免小微企业税收优惠政策后企业在程序上仍然要履行一定纳税申报手续,但与之前需要缴纳税款而言,纳税的成本要节约不少。
(二)免税后的外部有利影响
1.促进就业。据统计,在城乡地区,大约85%的就业岗位是由小微企业提供的,由此可见,小微企业在充分配置劳动力资源和提高社会生产力方面发挥着巨大作用。另一方面,相对于大中型企业来说,小型微型企业的管理成本低,灵活性强,容易吸收就业,有利于提高居民的收入和保障民生。对小微企业减免税收,减轻其负担,有利于小微企业的发展,小微企业发展了从而又能够大大的缓解就业压力,发挥促进就业的作用。
2.激励创业。由于小微企业具有规模小、灵活性强、创业成本低等一些特点,一直在创业中发挥重要作用,另外,小微企业是大企业的摇篮,成功的企业家都有从小微企业逐步成长的经历,小微企业为锻炼经营管理人才、培养企业家精神提供了平台。可以说,小微企业的拼搏创新,为带动产业生产技术升级、促进实体经济结构优化发挥了重要作用。[1]对小微企业免税,降低了创业的成本,将会极大的激励一些人去创业。
3.体现税收公平原则。税收的公平性原则对于维持税收制度的正常运转是非常重要的。关于小微企业的税收政策缺乏公平性主要体现在以下两点:第一,同等规模的小微企业,由于组织形式不同,却要承担不同的税负。第二,产业不同税种也就不同,税收负担的轻重也有所差别。现行税法规定,从事制造等行业缴纳增值税,纳税主体分为一般纳税人和小规模纳税人,适用税率分别为17%和30%。小微企业多数为增值税的小规模纳税人。从事服务业缴纳营业税,适用税率按行业不同分3%~5%、5%~20%三种。因此,从税率上看,相对而言,同等规模的小微企业,缴纳营业税的服务业税收负担要比缴纳增值税的制造业重。[2]对小微企业免征了增值税和营业税可在一定程度上增强税收的公平性,以更好地维持税收制度的正常运转。
4.节约征税成本。随着中国经济的发展,各类规模的企业数量逐年增加,税务部门日常税收征管负担日益加重。尽管小微企业缴税数额不大,但花费税务部门的征税成本却不低。从日常税收征管角度看,税务部门要按月或按季受理小微企业的纳税申报,整理相关小微企业的纳税资料,适时检查或审计小微企业纳税是否属实。从征税收益与征税成本对比角度看,对小微企业实行税收减免可以大大节约税务部门的征税成本。[3]
三、小微企业免税政策的弊端
(一)免税政策中存在尚未明确的细则
1.两万元是免征额还是起征点不明确。免税规定中只强调了是对月销售额不超过两万元的小微企业免征两税,但并未说明这两万元是起征点还是免征额。税法中都对起征点和免征额做了不同的规定,起征点与免征额是不同的两个概念,不能混用。
2.核定征收的企业是否在免税范围之内不明确。对于核定征收的企业,在税收上就有一定的折免,是否还能享受免征两税的优惠没有明确规定。
(二)认定标准过于严格
符合免税政策规定的首先要是小型微型企业,又不能与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规定的小型微利企业标准混淆。其次,月销售额不超过2万元。这两项标准对于很多小微企业来说不易达到。工信部颁布的《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中分行业规定小型企业和微型企业的认定范围,不同行业的划分标准不同,这给企业在划型上带来了一定的麻烦。此外,按月销售额来免税的话,一些小微企业的月销售额会存在高于2万元的月份,那么就不能享受免税了。
(三)行业普及不均衡
这项免税政策并没有分行业制定免税标准,由于不同行业的成本、利润额度大小不一,月收入2万元的标准只适用于从事食品、小日用品贸易的小店。而对于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工业等行业的小型微型企业来说,2万元的免税标准过低,这些行业的小微企业根本享受不到免税政策,同是小微企业却不是都能得到免税的优惠,这样,免税政策行业普及不均衡问题就有违税收的公平原则,影响税制的正常运转。
(四)优惠力度过低
月销售额不超过2万元的免税标准在目前物价上涨、原材料价格不断上升下显得过低,较低的免税力度难以帮扶更多的小微企业,也带来了行业普及不均衡问题,而对于能够享受免税的企业,通货膨胀的上升也会使其收益程度有所降低,2万元的优惠力度显得比较低,从而使得免税的优惠力度明显不够,而难以解决小微企业面临的现实困难也难以解决其实际需要,更无法促进小微企业的长远发展,免税政策的执行效果就不佳。
四、完善小微企业免税政策的建议
(一)完善免税政策细则
国家应出台更为详细的免税政策,完善小微企业免税政策。第一,明确2万元是属于起征点还是免征额,免税政策规定的是对月销售额或营业额不超过2万元的企业或非企业性单位免税,而非“销售额或营业额不超过2万元的部分免税”,由此可见该2万元的额度,或许是更偏向于一项附条件的免税优惠,既不是免征点也不是免征额,对于这个问题应该明确说明。第二,对于已经享有一定税收折免的核定征收企业,要明确其是否也享有这项免税优惠。
(二)拓宽认定标准
一方面,虽然2万元的免税优惠对于小微企业有一定的帮助,但实际作用不是很大,建议提高免税额度,最好是按年销售额免征,这样可以使那些收入不稳定,月销售额时多时少的企业也享受免税优惠。另一方面,享受免税优惠的增值税纳税人,只限于企业或非企业性单位中的小规模纳税人,如果一般纳税人月销售额不超过2万元,则仍需纳税,建议放宽免税企业的认定范围,对于销售额同小规模纳税人相同的一般纳税人也实行免税。
(三)分行业制定免税额度
免税政策没有分行业制定免税标准,会使得一部分行业的小微企业不能进行免税。国家应分行业对小微企业制定免税政策,具体可以根据《中小企业划型规定》中的不同行业划分不同的免税额度,如,对需要运作资金较大的建筑业、房地产开发业等制定较高的免税额度;对于运作资金较少的农、林、牧、副、渔业,餐饮业制定较低的免税额度。这样通过对具体行业制定具体的免税额度,可以扩大免税的范围,真正帮扶到不同行业的小微企业,有利于体现税收的公平原则,促进国家税制的正常运转。
(四)加大减税优惠力度
就目前情况来看,原材料成本、劳动力成本上升再加上竞争日益激烈,小微企业的利润空间越来越小,2万元的优惠力度还比较低,国家可酌情考虑加大免税的优惠力度,提高减免额度,进一步减轻小微企业的负担。同时,加大减免税优惠力度就可从另一个角度解决目前的免税政策行业普及不均衡问题。要统筹考虑小型微型企业生产经营困难现状、转型发展难度,以及不同区域、不同领域企业的实际情况,实施力度更大、惠及面更广、更切合小型微型企业的税收优惠政策。
总之,国家对小微企业免征两税将会产生一系列的有利影响,但任何政策的制定都需要具有一定的可行性,也要具有有一定的广泛性,才能让更多的小微企业受益,才能真正做到,既大力支持了小微企业的发展,帮小微企业解决了资金难题,又,使百姓从中受益,也使国家最终受益,实现经济的繁荣发展。
参考文献
[1]罗燕.加快小微企业发展的对策[J].河北联合大学学报. 2013(1):35-41.
[2]王桂英.当前我国小微企业税收政策应用中存在的问题与对策[J].中国证券期货.2013(5):114-115.
中图分类号:f810.42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673-291x(2009)32-0101-03
自1954年法国首先实行增值税以来,已有半个世纪的历史,其自身所具有的“超税负担”(excess burden of taxation)最小、税基宽阔、消除重复征税、出口退税彻底、税负易转嫁和内部制约机制等优越性,已为世界各国税务当局所认可,目前世界上已有140多个国家和地区引进实施了增值税,增值税也因此成为20世纪后期流转税中最优良的税种,在欧洲享有“造币机器”的国际声誉。①但从增值税与企业所得税的组合角度看,在一个国家同时征这两种税,二者的组合在某种程度上也还存在一些矛盾或问题。
一、两税组合存在“重复课税”问题
目前,增值税与所得税的组合几乎成为一种国际惯例,但存在自身上的理论缺陷,在某种程度上说,还仍是一个尚待解决的理论问题,主要体现在职能、纳税人、课税对象和税率等四个方面:
1.增值税与所得税在职能上存在一定的重合
在理论上讲,由于增值税采取比例税率的形式,这就不可避免地存在商品课税的累退性,因而一些征收增值税的国家通常采取设置多档次税率的形式予以缓解,如意大利、希腊、科特迪瓦和斯洛文尼亚等国实行4档税率,比利时、西班牙、卢森堡、哥伦比亚、塞内加尔等国和我国台湾实行3档税率,但更多的国家和我国一样,实行一档或两档税率,因而使增值税的调节经济和再分配功能弱化,约瑟夫·e.斯蒂格里茨(j.e.stiglitz)称之为“一种蹩脚的再分配工具”。就所得税而言,无论是我国的企业所得税,还是西方的公司所得税,基本采取了比例税率的形式。为体现税收的公平原则,通常是采取设置税收调整项目的办法予以补充,但比例税率的累退性问题仍未引起重视,所得税在一定程度上同增值税一样,仅体现了税收的效率原则,因此,在一定程度上是税种职能的重复。
2.纳税人在一定程度上存在的重合
西方学者认为,商品课税是转嫁的税收,转嫁的程度要看供求弹性、市场结构、市场预期、课税商品性质、课税方法、课税范围、税种、税率、税负、生产成本、偏好等多种因素,以及各因素之间的相互影响程度。就商品课税,无论是供给曲线移动还是需求曲线移动,只有在需求无弹性时,税收才完全由消费者负担,在其他情况下税收都是由供求双方共同负担,负担的比例取决于上述诸多因素。就所得税而言,人们普遍认为所得税是不转嫁或难于转嫁,如果转嫁也只是部分转嫁。但美国著名经济学家哈伯格(a.c.harberger)通过一般均衡分析方法研究得出所得税是转嫁的结论,具体由资本所有者、债权人、职员和消费者共同负担。此外,来自韩国的实证研究报告也证实了这一点。如果该结论成立,那么消费者也将负担一部分所得税,从这个意义上说所得税与增值税对应同一个纳税主体。因此,从优化税制角度讲应克服或避免“重复课税”。
3.课税对象存在一定的重叠
增值税的课税对象是增值额,是生产经营中新创造的价值,马克思将其称为v+m,即活劳动的价值和剩余价值。即:增值额=应税所得+工资薪酬+制造费用+销售费用+销售税金及附加±税收调整项目。如果采用列举法,增值额=折旧+工资薪酬+利息+租金+直接税+股利+留存收益。就企业所得税而言,其征税对象是应纳税所得额,而增值额中包含应纳税所得额。即:应税所得=会计利润±税收调整项目金额。增值税的课税对象中包含直接税,这也有悖于“税不重征”原则。
4.税率存在一定程度的重合
通常情况下,增值额大于所得额。根据测算,在实行生产型增值税时,我国制造业的增值率平均在20%以上,而国家统计资料显示的利润率大约在10%左右,如果我们进行税率转换,若考虑税项调整因素,利润率或在此称之为应税所得率还会提高,这表明制造业的增值率中约有一半以上存在重复课税问题。
二、两税组合需要理论创新
上述分析表明,正是由于在理论上认同增值税的税收效率原则,且税负易转嫁,不构成企业真实税收负担,而通过所得税体现税收的公平原则,因而两税组合成为世界各国税务当局普遍采取的作法。从实践上看,有增值额就纳增值税;同理,有应纳税所得额也要纳企业所得税,纳税人在很大程度上是同一主体。世界上征收增值税的国家,也都开征了所得税,这就对增值税与所得税组合理论提出了严峻的挑战,也是世界各国税务当局应正视的问题。从穆斯格雷夫(musgrave)的货币流动与税种,由于增值税具有效率目标,对资源配置和再分配目标的实现不奏效,必须有符合公平目标的所得税与之相配合。但由于世界各国都采取线性比例所得税制,调节分配的作用与效果弱化,且在一定程度上也可以转嫁,因而增值税与企业所得税组合需要新的理论支持。
从“最适商品课税”理论看,弗克·拉姆斯(frank ramsey)的反弹性法则证实,最优商品税率结构应是一套差别税率,在不考虑供给情况下,商品课税的税率应与需求弹性成反比,用公式表示为te/ti=ηi/ηe,式中te代表e种商品的税率,ti代表i种商品的税率,ηi和ηe分别代表两种商品的需求弹性,或另一种形式t=k/ηd,式中t为某任意一商品的从价税率,ηd为该商品需求的价格弹性(取绝对值),k为某一固定不变的比例系数(对任何商品都保持不变),其大小由政府取得的收入量决定。若考虑供给因素,则上述公式变成t=k(1/ηd+1/ηs),式中ηs为该商品供给的价格弹性。此后,斯蒂格里茨等人又进一步考虑了所得税的情况,首次将商品课税与所得课税结合起来,并将公式改写为t=k[1/ηd+(1-r)/ηs],式中的r代表所得税税率,且边际税率r在0和1之间。该理论表明,最优的增值税应采取多档税率形式。同时,边际税率r应较低,按照1996年诺奖获得者詹姆斯·莫里斯(james mirrlees)教授的最优所得税研究结果,最优所得税税率r应在20%~30%之间,决不能超过40%。
三、增值税转型能在一定程度上缓解“重复课税”
西方学者从“最适课税”角度分析所得税与商品税的组合,如希克斯(hicks,1939)和约瑟夫(joseph,1939)等人利用局部均衡分析方法,在税收收入既定的前提下论证了所得税优于商品税,原因在于所得税不会引起商品消费选择的重新组合,皮古(pigou,1951)称之为“告示效应”(announcements effects),即征税产生税收的替代效应,从而产生额外税负。无独有偶,弗里德曼(friedman,1952)等人利用一般均衡分析方法,也得出了所得税优于商品税的结论。因此,鉴于我国目前已基本完成《企业所得税法》与《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法律设计与颁布实施,新企业所得税税率居于世界中等偏下水平,降低税率只会起到“税收的收入效应”,且经过多年的规范、补充和完善,现已基本成型,企业已能按照企业所得税的纳税规范和税务机关的程序要求履行纳税申报义务。由于所得税实行双重税收管辖权,又要体现国民待遇原则,计算十分繁杂,又需要进行大量的税项调整,且所得税改革必将触及到涉外投资的诸多优惠,从利益的调整力度、推行新法的阻力到改革的政治敏感性看,改革和完善增值税是首选。特别是在当前西方发达国家又掀起新一轮减税浪潮的大环境下,适时降低增值税税负,使存量商品降价,是解决目前内需不足和生产供给结构性失衡的有效措施。目前,我国的增值税税率居于世界的中等水平,同企业所得税一样,降低税率也只会起到“收入效应”,却不能解决增值税深层次问题。有研究表明,从鼓励投资、增强国际竞争力角度看,增值税转型能够有效地提高企业投资收益率,从而达到刺激投资的目的。由此可见,增值税转型是增值税改革的必然选择,可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两税的“重复课税”矛盾,转型的实质是政策性减收税额的估测问题,①而通过编制增值表就可以比较准确测算出因增值税转型而导致的增值税减收税额。②
1.增值表的功效
由于增值表是把企业看成是一个与所有权分离的经济实体,这一实体的收益人不仅限于股东。通过增值额的分配,雇员得到工资薪金,贷款者得到利息,股东得到股息,政府得到税收,因此增值表比利润表所反映的留存收益范围要大得多。编制增值表可以使企业微观经济核算与国家宏观经济核算相结合,更多的体现按生产费用要素分配的原则,体现企业的“社会贡献率”,真正使会计核算、统计核算和国民经济核算统一起来,提高宏观经济指标的准确性、真实性、有效性、系统性和完整性。同时,面对世界经济的一体化浪潮,建立真正意义上的现代企业制度实现真实的与国际对接,通过编制增值表来控制增值税偷逃税行为,不失为一种有效的措施。此外,我们可以通过增值表所反映的销售货物增值额和提供劳务增值额指标来测算“发票法”下增值税的准确性。
2.增值表的编制
abstract: the present enterprise income tax system already moved for ten years to have -odd, takes the non-datum tax revenue system's income tax preferential policy to be also getting more and more, and it carries out the effect not to be entirely as desired. through carries on the analysis to the present income tax preferential benefit's policy system foundation, may obtain the following basic judgment: two tax coexisting are our country high tax rate, the multi-preferential benefit system foundation; revises excessively much as the non-datum tax revenue system's income tax preferential policy to the datum income tax system, tax system's reform has become the necessity; the reform direction is two taxes and the axle, the cleaning up preferential benefit, regarding the tax preference policy which needs to retain should implement take the profession preferential benefit primarily, the region preferential benefit as the auxiliary principle.
key word: enterprise income tax; preferential policy; seeks the behavior
一、我国现行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制度基础
1.所得税优惠政策的简单界定——非基准税收制度。税收优惠是政府为实现特定的政策目标,在法定基准纳税义务的基础上,对一部分负有纳税义务的组织与个人免除或减轻一部分税收。所得税优惠是其中的一种。从理论上讲,任何国家的税收制度都包括基准与非基准两个部分,并以基准部分为主,非基准部分为辅,如果非基准税收制度成为税收制度中的主要部分,就要对整个税收制度进行改革。就企业所得税而言,各个国家均有程度不等的优惠政策,但在我国作为非基准税收制度的企业所得税优惠其种类相对较多,且十分繁杂,这与我国现行所得税制度密切相关。
2.现行企业所得税制度——两税并存。(1)对外资企业而言,1980年和1981年先后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后于1991年4月合并为一个统一的税种,颂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与外国企业所得税法》。(2)1994年税制改革时,将1984年颂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营企业所得税条例(草案)》、1985年颂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体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合并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3)两税并存是我国现行企业所得税制度的最大特点,即对内资企业与外资企业分别适用不同的税收制度。外资企业所得税法属法律范畴,透明度和权威性比内资企业高;而内资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为行政法规,立法层次低。
3.现行两税并存制度形成的过程。(1)吸引外资是两税并存制度形成的基本动因。改革开放初期,为充分发挥“后发优势”,经济建设中迫切需要引进外资以及先进的技术和管理经验,因此,促进对外开放是我国制定涉外企业所得税的主要宏观背景。税收立法原则集中体现了对这一背景的积极回应,即为贯彻对外开放方针,在维护国家主权的基础上,对外商投资企业征收企业所得税时实行税率从低、优惠从宽、手续从简的政策,并参照国际惯例,确定合理的税基。这主要体现在计算所得额时对扣除项目的规定方面。(2)内资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限制是企业改革过程中的制度选择。我国国有企业改革的历史就是内部控制问题产生和发展的历史,所得税税前扣除限制制度是在国有企业内部控制背景下的制度选择。我国1994年税制改革时,占经济主导地位的是国有企业和集体企业,对内资企业征收企业所得税时,在税基的确认方面也体现了当时国民收入分配的指导思想(国家拿大头,集体拿中头,个人拿小头)。控制国企的工资发放、抑制庞大的业务招待费等在税前扣除方面的多种限额和按比例扣除的规定是其具体体现。这样,虽然内资企业所得税的名义税率与外企相同,但实际税率高于外企。主要体现在税基的确认上,例如在计算应税所得额时对扣除项目的规定方面与外企差异较大。现行所得税制度也是利益集团与政府部门(立法机构)博弈的结果。随着经济的高速发展,所有制认识上的突破及所有制结构的变化,社会各利益集团纷纷从各自的角度向决策层争取利益:内资企业与外资企业相比税负不公,外资企业享受超国民待遇,而且各行业之间税负差距也很大。决策层(政策制定者)会根据特定的政治经济环境出台各类的针对特定纳税人或特定行业的优惠政策,使得我国的企业所得税制度逐渐趋向于“高税率,多优惠”的税收制度。这样的税收制度使得税收优惠政策更具吸引力:一方面,政府运用税收工具调控经济的目标更容易达到,政府的优惠政策将对特定纳税人或特定行业产生明显的扶持作用;另一方面,这一制度也更加激励纳税人通过各种渠道和手段向政策制定者争取税收优惠,于是以税收优惠为主要手段的区域税收竞争,使得税收优惠政策按路径依赖最终走向“闭锁”,即在维持高名义税率的基础上税收优惠政策越出越多,目前约有七十种,涉及相关文件近二百个。
二、对现行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评析
我国现行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以下几种类型:(1)税率式优惠,如零税率、低税率;(2)税基式优惠,如计算应税所得额时对各类扣除标准的突破,计税工资、折旧率、研发费的加计扣除规定,免税收入等;(3)税额式优惠,如国产设备投资抵免新增所得税,再投资退税,减半征收等。下面对我国“高税率,多优惠”的税收制度效果作简单评析:
1.企业所得税优惠是一种“税式财政支出”。传统观点认为税收只是政府取得财政收入的工具,但随着经济的发展和理论研究的深入,人们开始从税式支出的角度理解税收优惠。即税收优惠是政府通过税收体系进行的支出,因此称之为税式支出。认为税式支出与财政支出一样,都是由政府进行的支出,只是支出形式不同而已。财政支出是直接给支出单位拨款,而税式支出是将国家应收的税款不征收上来,以税收优惠的形式给予纳税人,其实质是一样的。
实践中,尽管我国严格按照税收法律的规定,对税收优惠的条款进行了清理,但还没有编制我国的税式支出目录。在税收优惠政策的具体执行过程中,一些地方政府以促进本地区经济发展为名,出台了许多税收优惠方面的“土政策”,致使税收优惠政策非常混乱,直接导致财政收入的流失。
2.税负的差异导致市场竞争结果的不公平。在不公平的税负条件下,市场竞争中的优胜者不见得是最有效率的企业。因为竞争优势是相对的,不是绝对的,某些更有效率的企业可能因为比对手承担更高的税负而丧失优势。尤其严重的是,税负上的差距不同于简单的高税率。对于享受税收优惠的企业而言,意味着他们将税负的一部分转稼给了政府,而未得到税收优惠的企业在商业竞争的环境里不可能将较高的税负转稼给消费者,于是税收优惠造成竞争差异。对于一个社会来说,如果效率高的企业在竞争中失败,就意味着社会资源没有得到最优配置,整个社会经济制度缺乏效率。
3.税收优惠对吸引外资的作用有限。一般来说,对fdi(外国直接投资)的吸引力主要包括以下因素:一是市场潜力因素。一个潜力巨大的市场对吸引外资具有重要的作用。二是政局和法律因素。政局不稳定直接影响投资的安全性,而法律不健全又使投资者的权益得不到有效保护。三是要素禀赋等比较优势因素。包括劳动力、资源禀赋等。四是成本和激励因素。包括地理优势节约运输成本,或是当地政府给予的优惠政策。五是一国区域内部的集群因素。东道国特定区域内的产业集群对fdi具有较强的吸引力,它使东道国在吸引fdi方面具有持续的竞争优势。市场潜力、政局的稳定与法律的健全是决定外资是否投资的基本条件。目前来看,政府的优惠政策在吸引fdi方面的作用呈不断弱化的趋势。有学者对保加利亚、前捷克斯洛伐克、匈牙利、波兰和罗马尼亚等5个经济转型国家所实行的外国直接投资税收优惠政策进行了研究,研究结果表明,税收优惠并不是吸引外国直接投资的有效方法。除了极高的税收水平以及资本自由流动两种特殊情况以外,通常税收优惠在跨国公司的投资决策中并不起决定性作用,而且国家之间较小的企业所得税税负差异不可能对跨国公司的投资决策产生重大影响。
我国经过二十多年的改革开放,投资环境已大有改善,特别是在我国加入wto后,进口关税水平大幅降低,国内市场进一步放开,国外资本和产品大量涌入。在此背景下,外国投资者的关注点已从享受优惠政策转到占有中国市场上来。特别是随着越来越多的大公司总部的迁入,我国的产业集群优势日益增强,在这种形势下,税收优惠政策的调整(向大的外国资本进一步倾斜)总体而言不会改变外资进入中国的决策,但会发生引进外资结构的优化,提高我国的外资利用水平。
此外,给予外资税收优惠并不等于外资能够实际得到这部分优惠。跨国投资者能否真正得到资本输入国给予的税收优惠,取决于资本输出国能否实行税收饶让。如果实行税收饶让,税收优惠的好处将落入投资者手中;如果不实行税收饶让,税收优惠的好处将落入资本输出国家的政府手中。在与我国签订税收协定的80多个国家中,大多数都未实行税收饶让,这意味着我国因给予外资税收优惠政策而放弃的经济利益,绝大多数并未使跨国投资者直接受益,而是送给了外国政府。由此可见,税收优惠政策在吸引外国投资时的作用非常有限。
4.“多优惠”税收政策会导致寻租行为的产生。税收是政府实现资源有效配置、收入公平分配以及经济稳定发展的重要手段。然而现行企业所得税制度“多优惠”的特点,导致在企业所得税的征管和缴纳中,征税主体与纳税主体之间可能产生各种寻租行为。这既不符合公平原则,同时也是有损效率的。
首先,现行税收优惠政策除在税法和细则中做出原则性规定的以外,具体措施一般散见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的各种法律、法规中,这使得我国税收优惠法规缺乏统一性、规范性和透明度,在征管工作中必然导致蒙骗、贿赂、拉关系等不正当行为,这时产生了高昂的交易费用,为寻租行为提供了可能。
其次,从纳税人角度来看,由于内资企业计算应纳税所得额的时候扣除标准限制严格,导致成本费用补偿不足,外资企业在同等条件下比内资企业少纳税,那么内资企业必然为获得同等的待遇而进行寻租活动,从而产生几种可能发生的行为:(1)内资企业向征税机关展开寻租活动,表现为采取一些非法手段以达到少纳税的目的。在经济生活中就是假外资泛滥,具体模式有资金上的“出口转内销”及国内资金先流动到国外变成外资,然后再以外资名义投资到国内;或者外商出小头中方出大头;或者有限的外资在全国游走,在全国各地开办许多合资企业,从中享受高额利润等。(2)内资企业在政策对自己不利情况下,必然会采取措施避免损害。企业为了少纳税,获得和外商投资企业一样的竞争环境,必然形成非生产性支出,比如贿赂支出、改变企业组织模式所带来的损失等,从而产生了额外成本,而这部分成本在公平竞争条件下是完全可以避免的。而外资企业为维护既得利益和获得更多租金,要么要求政府给与更多的优惠政策,发生寻租行为,要么要求维持现有的各种优惠,发生护租行为。这一系列行为导致了资源的无谓损失。
寻租造成社会资源浪费,获得特权垄断的组织往往会采用低效率的生产方法。更为重要的是,由于通过寻租获得利益的制度的存在,必将严重阻碍物质资本和人力资本投入到生产技术的改进上。事实也证明,由于我国现阶段企业所得税未能很好地体现国家的政策导向,表现为区域性优惠导向有余,产业性导向不足,加剧了国内产业结构的失衡。
三、政策建议
通过以上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出,在目前高税率、多优惠的所得税制度框架下,所得税的优惠政策越来越多且其目的性与执行效果之间出现了较大的偏差。为此,提出如下的政策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