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4-03-01 16: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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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受法律保护;
3、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则超过部分的利息认定无效,借款人有权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
4、年利率在24%——36%之间这部分利息,法律不保护。当事人愿意自动履行,法院也不反对。如果借款人已经偿还了这部分利息,之后又反悔要求偿还,法院同样会驳回;
2、为保持现场的整洁卫生,员工不得在现场进餐或携带食物。如发现本座位四周或键盘抽屉有任何物品残留,处予100元/人/次的罚款。
3、呼叫中心所有员工不允许在工作时间内(进入公司上班—离开公司下班)在呼叫中心一楼区域内的任何地方吸烟(包括任何办公区域、走道、楼梯口、厕所等)。违反者处予50元/人/次的罚款。
4、座席人员(指各销售部门、质监审核部、售后服务部主管以下人员)不允许在工作时间内(进入公司上班—离开公司下班)在公司围墙区域内的任何地方拨打私人电话;确有需要与家人联系,可在指定的固定电话机上登记、拨打电话。违反者处予100元/人/次的罚款。
5、座席人员(范围同上)在上班时间不允许奇装异服,必须穿戴工作服,按规定扣上纽扣,衣冠整洁,朴素大方。违反者处予20元/人/次的罚款。
6、座席人员(范围同上)离开现场必须先申请,经批准后方能离开现场。中、晚时间饭每次30分钟,由现场主管统一安排;集体离开进行培训、会议、讨论时,由现场主管统一安排;短暂离开(喝水、去卫生间)每次10分钟以内,每小时可以申请一次短暂离开。每超时1分钟罚款10元。
7、保持工作桌面整洁,认真整理、保管好所使用的办公设备。违反者处予10元/人/次的罚款。故意损坏设备照价赔偿。
8、保持现场工作环境的安静有序,上班时间坚守工作岗位,严禁串岗、脱岗、扎堆聊天、看与工作无关的内容。违反者处予50元/人/次的罚款。
9、离开座位、下班后将座椅推到桌面内。违反者处予10元/人/次的罚款。
10、办公区域、餐厅等场所,严禁乱扔、乱倒、乱吐等不良行为,切记维护地毯、地面清洁。违反者处予100元/人/次的罚款。
11、上班时间按规定佩带员工胸牌,保持名牌的卫生整洁,不得擅自将名牌上的信息进行涂改,行政人事部将进行不定时检查,一旦发现有未佩戴名牌者,给予20元[文秘站:]/次的处罚。名牌遗失应及时到行政人事部补办,并交补办手续费20元。不办或未办的员工将处予50元/次的处罚。
12、现场员工可携带水杯进入现场,水杯必须密封不渗漏或配备吸管,不符合要求的水杯(例如:饮料瓶子、马克杯等)不可带入现场。如发现处予20元/次的罚款。
补充说明
1、员工如有违规行为发生,行政人事部依本制度执行处罚手续。出具处罚通知,并张榜公告。
2、处罚责任追究上二级连带责任,一并罚款。
3、员工罚款由行政人事部统一管理,归入呼叫中心奖励基金。
3、本制度的批准执行及相关条款的变更均由呼叫中心总经理批准进行。
一、 各国信托法的沿袭关系
古罗马时代,信托的雏形就开始产生,主要以遗嘱信托的方式实现,其涉及的信托财产仅是遗产,但是这种制度有三方当事人、有独立的财产、有多方的约定,基本可以认为形成了民事信托,但对后世影响不大。13世纪前后,英国社会基于国家对向教会转让土地的限制,产生了信托制度,并且经过六百多年的完善和发展,信托制度的内涵和应用也不断拓展,1893的英国《受托人法》用成文法的形式正式确立了信托制度。美国在历史上对英国信托法是采取承袭方式的,并且随着经济社会发展,商事信托在美国的发展最为迅速和深化。1935年,美国法学会结合相关法律文件,制定了《美国信托法重述》,其中的条文成为海内外学者编著有关信托法竞相采纳的依据。1921年的日本《信托法》比较具代表性,其中绝大部分规则沿袭于美国法,同时针对自身的法律特征做出相关创新,给中国法律提供了借鉴和思路。韩国《信托法》和我国台湾地区的“信托法”多与前者一致。我国是2001年4月制定《信托法》,从内容上看,基本内容多是参照以上各国的法律规定,当然这部法律也非常有自身的特色。
二、 信托法律关系特征
信托作为一项不同于其他民商事制度的法律关系,其存在着自己的特征,这些特征也是结合历史上信托的发展,借鉴先进两大法系中有成文法的国家得出的,了解信托的基本特征,不仅有利于我们理解信托关系,而且将会指导具体实践和我国法律法规的完善。主要特征有:
(一) 多方的参与主体
与一般民事关系仅存在两方当事人不同,信托法律关系普遍存在三方当事人,这是信托设立目的所决定的。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构成了信托关系的三方主体,即使存在一些特殊信托,也多是委托人和受益人主体的稍许不同或者重合,并没有改变财产利益的分阶段流动的过程。这些主体之间产生了较为复杂的法律关系,并且依法律规定和信托约定规范各自行为。
(二) 信任是产生信托的前提
信托可以认为是“受人之托,代人理财”。由于涉及到财产利益,前提是委托要对受托人有足够的信任而受托人要足够的尽职尽责,这样才能使这种关系稳固存续。信托刚开始主要集中于民事信托,完全是熟人间的信任约定,只是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商事信托才逐渐发展壮大,但是这没有改变信任对于信托的意义。信任指向的是受托人值得和有理由被信任,因而各国法律均规定了受托人的信任责任。主要表现为:受托人不得使自己的利益与其受托责任相冲突,不得以受托人地位为自己谋取私利。
(三) 信托财产的独立性
委托人把信托财产从自有财产隔离给受托人,使其成为处于独立状态的财产。一般来说,委托人一旦将财产交付信托便丧失所有权(我国法律规定较特殊,见下文),受托人取得了对信托财产名义上的所有权,但无法获得财产利益,受益人享有利益请求权,但没有形式上所有权。因此,信托关系一经设定,信托财产便体现了独立性。这一特点在法律上的表现是:受托人独立管理该信托财产,不和自身财产混淆;三方的债权人不能轻易地对信托财产主张债权;所有的信托利益均应归入信托财产,正常损失由信托财产支付等。
(四) 财产利益的特殊分配
对于信托财产利益和受益,信托制度设置了一种独特的利益输送路径,即:第一,原财产所有者不直接享有财产利益及受益,而是通过所有权隔离,由受托人向他人输送。第二,受托人虽占有控制财产,但需将财产利益及受益向受益人输送,自己不享有受益权。第三,受益人虽不享有信托财产的所有权,也不控制占有该财产,但是有权从信托财产上取得受益。这项制度设定,灵活地解决了实践中所有权和利益的在不同主体间的享有和分配。
从以上的信托关系特征可以看出,财产独立性处于最为核心的位置。整个信托制度某种程度可以说是围绕独立财产及其产生的受益分配而构架的。三方主体中,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信任而将财产托予他人,受托人帮助委托人占有、管理财产,并将收益分配给受益人。信托财产独立性是信托制度不同于其他法律制度的关键所在,并且成为现代经济和金融发展中重要的法律工具。但是需要指出的这并不当然意味着信托财产具有独立主体性,因而信托要作为一种特殊的法律关系来看待,需要法律对这种关系做出明确的规定来保障这项制度的良好运行。
三、 我国信托法涉及信托财产独立性的特殊规定
类似于英美日等国的信托法,我国信托法律中,信托财产相对于受托人自有财产的独立性做出较为明确的规定,和前者没有多大的区别。但是在信托财产和委托人及其自有财产的独立性上存在一些不同国际惯常做法的规定。这些创设性规定在某种程度上是不利于信托财产的独立性的,所以需要对其作较为详细的剖析。
(一) 规定信托财产所有权由委托人享有
我国《信托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此条规定了财产权委托,但不意味着财产权的转移,这明显不同于国外的信托财产所有权由受托人享有的规定,并且法律后面亦多次强调了委托人的信托财产,因而可以认为,我国法律是有意保持委托人和信托财产之间的“密切联系”。既然被信托的财产还是属于委托人所有,没有发生转移,那么该财产的独立性前提就很薄弱了。《信托法》第15条规定了:委托人不是唯一受益人的,信托存续,信托财产不作为其遗产或者清算财产。这虽然解决了信托财产的破产隔离,但是并没有真正解决独立性的问题,因为独立性不仅仅意味着破产隔离。并且如果受托人不拥有所有权,那么对于该信托财产的处分将缺乏法律依据,因为处分权是我国所有权权能之一,这势必会损害受托人的处置信托事务的自由。
(二) 委托人可以以自己的行为干预信托
我国信托法第21条、第23条、第40条分别规定了:委托人因特别事由有权要求受托人调整信托财产的管理方法,委托人有权解任存在重大过失的受托人和委托人有权选任新受托人。而美国的信托法没有授予任何权利给委托人,日本的信托法也只是规定了委托人请求法院调整的权利。这些委托人权利,在实质上表明,委托人对于信托财产享有某种程度上的控制权,这当然来源于我国法律对委托人信托财产所有权的认定,但也给财产独立性带来挑战,即便这体现了委托人对信托的监督,但是直接行使权利,明显过于激进。
(三) 委托人可因重大侵权行为变更受益人或解除信托
我国信托法第51条规定了委托人解除信托的权利。这项规定虽然符合情理,但是不符合信托财产独立性的要求。现在的信托多是商事信托,各方基于信托财产独立性的特殊便利,进行了经济利益的预先安排,法律赋予委托人受侵权时解除信托,而不是完全按照信托约定解除,存在过分干预经济活动的嫌疑。委托人解除信托,导致信托财产受益和归属的变革,直接威胁着信托财产的独立性。
(四) 委托人享有不当行为撤销权
我国信托法第22条规定了委托人有权申请法院撤销受托人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的行为,委托人的这项权利在国外多是由受益人享有。委托人一般不是信托财产利益的享有者,受益人作为实际利益相关方,应当由其行使撤销权。我国的信托法中委托人享有并能行使过多的对信托财产权的权利,其实质是破坏了信托关系中财产所有权和财产利益相分离的原则,最终是对信托财产独立性起消极影响。四、 完善我国相关法律制度的几点建议
信托的核心特征财产独立性需要法律制度予以保障,由于我国在相关规定上的不明确、不完善、不健全,必然会有损信托优越性的发挥,制约我国信托行业的发展,因而有必要从以下几个角度予以完善。
(一) 明确信托财产所有权归受托人所有
从我国信托法的规定可以得出,委托人享有信托财产的所有权,这与两大法系的国家都不同,无论是英美法系,还是韩日等大陆法系对于信托财产的归属均可推出由受托人所有。基于前文论述,笔者认为完全有必要在我国信托法中将信托财产的所有权规定为受托人所有,这不仅是信托法理论的要求,而且也是实践的必然选择。明确受托人归属,方能体现信托财产的独立性,才能体现信托制度不同于委托制度,更好的体现信托的价值,同时实践中,受托人享有对信托财产所有权,将更利于正常的经济法律活动,激发其管理财产的积极性。我国信托法自2001年颁布一来,未有大的修改,随着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以及认识的深化,为了更好地发挥信托在经济和金融中的特殊作用,有必要对原有的围绕委托人信托财产所有权的规定作出相应修改,以适应商事信托迅速发展的今天,也是信托成为我国资产证券化发展一个健全完善的载体。
(二) 建立健全信托财产登记制度
我国信托法第10条规定:设立信托,对于依据法律法规应当办理登记的信托财产,应当办理信托登记。但是我国一直为建立可行的信托登记制度,这与其他规定了信托登记的国家做法迥异,是制度配套上的明显缺失。这大大限制了信托财产的范围,许多需要设立信托的财产难以被实践纳入,势必制约经济社会的发展。笔者认为即便信托法不修改,信托登记制度也应该在现有基础上建立起来,原因是我国目前信托财产归委托人所有的前提下,唯有起公示作用的登记制度才能起到对信托财产独立性的制度保障,否则信托财产的地位非常尴尬。建立登记制度,可以明确哪些财产是信托财产,哪些财产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自由财产,从而明确信托财产的界限,保持其独立性。并且登记起到一个公示作用,利于利害关系人对信托关系各方的信息获取和监督,是我国商事信托发展成熟健全的制度保障。
(三) 完善信托财产破产隔离保护
完善信托破产隔离职能是保护受益人和委托人利益的必然要求,目前我国商事信托主要由六十多家大型信托公司开展,随着市场化进程的深化,这些信托公司可能也面临着破产清算的风险,因而需要建立健全相关破产隔离保护的机制,以维护信托相关方的利益,并消除委托人的顾虑,从而反过来促进信托业做大做强。我国的资产证券化多是采用信托载体,因而完善信托的破产隔离机制,对于我国资本市场发展至关重要。这就要求信托法、破产法、证券法、信托公司法等法律法规为信托财产破产隔离营造良好的法制环境。
在信息技术时代,尤其是互联网技术的发展的当今,人们的消费方式也发生了颠覆性的改变,传统的线下购物集中转到网络上,网购以其方便快捷、产品丰富等优点已成为人们新型的主流消费模式。但是在给我们生活带来便利的同时,也给消费者带来种种困扰。2014年3月15日正式实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称新《消法》),可以说,此次新修改是立法的一大进步,其回应了有关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诸如网络购物、消费者个人信息保护、惩罚性赔偿等的热点问题,同时也进一步细化了消费者的权益和经营者的责任与义务,对消费者权益保护具有着重要意义。其中新《消法》第二十五条构建的网购消费者的七日无理由退货制度是亮点之一,这一制度实质是赋予消费者单方解除权,也或称之“后悔权”,只是将其相应限制在合同缔结之后适当期间的行使,这一制度的建立为使消费者和经营者之间的利益达到平衡状态提供了法律依据。七日内无理由退货,实际上是法律规定下在消费者和经营者两者间设定了一个交易的“缓冲期”或者“冷静期”,从保护消费者权益方面来说,更多的是允许消费者在交易之后七日内以“反悔权”的方式保护其权利运行。然而,鉴于立法方面的缘由,在现实网络交易中,经营者、网络平台者以及消费者对于法律本身规定的内容存在不同的理解,对于七日无理由退货的适用范围、法定或者约定排除情形、退货费用的承担、价款的返还和消费者退货时的应尽义务等情况存在争议,消费者这一权利如同虚设,其退货、更换等的权利实施并往往不尽如意。基于此,本文从这一“后悔权制度”出发,论证其合理性与不足处并寻找一条解决途径以更好保护消费者权益。
一、新《消法》关于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理解
新修改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自正式实施以来已有一年多,其受关注度仍居高不下。作为新修改的亮点之一的七日无理由退货制度,即新增的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内容,是从立法层面上回应现实中网络、邮购等新兴购物方式的表现。新《消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消费者通过网络购物方式取得的商品有权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退货,且无需说明理由”。即消费者享有七日内无理由退货的权利,这一规定被称为“网购后悔权”。但是在赋予消费者“后悔权”的同时,也规定了其权利实施的适用范围、法定或者约定排除情况以及商品运费负担等限制性的规定。
(一)后悔权的适用范围
关于网购后悔权的适用范围,新《消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将其适用范围限定在采用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购买的商品”,消费者有权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退货,并且无需说明任何理由。在一般概括性规定的同时,还采取列举的方式规定了消费者定作,鲜活易腐,在线下载或者消费者拆封的音像制品、计算机软件等数字化商品,交付的报纸、期刊等四种情况作为例外予以排除。而本条第二款则更多是排除适用的兜底性条款,是通过对经营者与消费者约定排除适用的情形作的规定,即根据商品性质并经消费者在购买时确认不宜退货的,不适用无理由退货。对于网购后悔权的适用范围,从国际上的通用做法来看,大多数国家立法基本采用了广义理解,适用范围基本都包括了网购、电视或者电话购物等远程销售以及上门推销等非固定经营场所的销售。我国立法上的态度显然是赞同国际上这一做法的。
(二)后悔权的适用期限
实施后悔权期限的长短往往会影响交易的稳定性。新《消法》第二十五条增加的七日无理由退货条款赋予消费者的后悔权,作为单方的法定解除权,她是在消费者冲动下盲目消费的倾斜式的保护,并不以缔约时消费者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或者商品存在瑕疵为前提,它区别于依照合同法一般原则提起撤销权。本法规定了无理由退货期限是消费者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退货,且不需要任何理由,即无因退货。正是基于“无理由退货”中的后悔权的“无因性”,具有任意性,一般期限较短,考虑到国际上多数国家的做法,再结合我国的实践情况,许多国家和地区一般赋予消费者至少七日的单方解约期限,而本条将消费者无理由退货权的行使期限规定为七天是与国际上通用的惯例相符合的。
(三)后悔权的行使条件
作为法律赋予的单方解除权,尽管本条规定了消费者有权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无理由退货。但是,后悔权的行使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没有任何条件的,本条在第三款中就规定了无理由退货的限制条件。首先,是期限的限制。本条明确指出后悔权的行使是从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起开始计算,但是对于终期却未有明确的规定,截止日期是指提出退货申请办理退货手续之日,还是退货商品交付运输之日,又或者是经营者收到退货的商品之日起止从法条本身不得而知,也缺少相关的正式解释。其次,后悔权的行使要求是商品应当完好,这是质量或者品质上的限制。这里的“完好”的含义比较模糊,是仅需要完整,没有残缺、损害即可,还是将其理解为完美,保持与发货时原样才好,在现实交易中容易产生分歧。
二、消费者后悔权在现实中存在的问题
新《消法》颁布实施已经一年有余,新法引入消费者后悔权制度其主要是契约自由和公平正义的一种体现,然而作为新法赋予网购消费者“七日无理由退货”的“后悔权”频频在网络交易中遭遇了落实难的问题。对于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适用范围和具体执行标准,消费者和经营者之间存在不同的分歧,这也是在现实交易中无法兑现网购消费者后悔权的热点问题。
(一)消费者后悔权适用范围任意扩大
对于消费者后悔权的适用范围,新《消法》的第二十五条详细的规定了其适用范围及其法定的排除适用的例外情况。但是在现实网络交易境况下,相关规定往往被滥用或者随意的扩大适用范围从而导致消费者的后悔权难以得到有效的行使,对此主要是对法定排除例外情况以外的约定适用范围的滥用。对于不适用“无理由退货”的商品标注不明显,也未说明理由,而且消费者在购物中也没有进行一对一的确认,这就造成很多不必要的麻烦。
(二)经营者设置退货隐形门槛
消费者行使无理由退货权利的前提就是商品自收到之日起七日内且商品完好即可适用其退货的权利。对于商品的退货条件,在现实的网购交易环境中经营者和消费者对此有不同的认定标准,经营者将“商品完好”等同于“不影响二次销售”,这一宽泛而含糊的认定标准致使经营者和消费者之间因对标准的不同理解而争议不断。同时,不少的经营者通过格式条款设置隐形条件,约定商品有瑕疵的,只能修理或者更换,而不能退货或者折损;实物与网上图片有差异的,只要不影响其使用,消费者就不能退换货;约定快递一经签收,卖方概不负责等等,可谓名目百出,以各种理由、条件来限制或者剥夺消费者的后悔权的行使。
(三)网络交易平台监控缺失
作为服务或商品的网络交易平台应该加强监管,且把维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权利义务作为其应有的义务。但是,由于部分电商资金投入不到位,未按照相关的法律法规的要求审查网络交易平台内的网络经营者必须具备的信息,致使部分网络经营者未合理标注“七日无理由退货”的信息,并且也未能提供详细的联系方式,只是笼统标注了其名称和QQ号。与此同时,一些网络交易平台还刻意在售后条款中提醒消费者注意,并作出免责声明,这就极容易使得消费者陷入投诉无门的境地。还有的一些电商的技术投入不到位,未设置一对一购买确认程序。
三、进一步完善消费者后悔权的几点建议
(一)出台相关细则,明确其法律内容
新法增设消费者后悔权的初衷就是寻求消费者与经营者间的权益的均衡,但是在现实网络交易中却出现对条文的不当理解,这极可能使得消费者或者经营者利用条文的简略性的缺陷去钻法律空子,因而完善新法的可操作性是解决这一问题的有效措施。对此,应进一步解释后悔权的适用范围,细化并补充法定排除适用的情况;鉴于新法中“商品完好”的标准过于模糊,建议立法应作进一步解释,明确可退货商品的具体标准;进一步细化“不宜退货”商品的适用标准。
(二)强化责任意识,完善法律监督方式
2015年3月15日开始实施的《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为消费者维权提供了强有力的法律武器,其中多个条款为进一步消费者的无理由退货的权利增加了其相应的处罚规定,明确了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具体情形,对于落实处罚责任起了重要作用。在强化责任的同时,工商部门和消协组织也应该加大监督,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发挥作用,建立多种监督方式。
(三)完善消费者后悔权实施的配套措施
事物是相互联系的,一项制度要达到其制定该制度的良好的预期离不开完善的配套措施的支持。立法机关之所以设立消费者后悔权制度其目的就是平衡消费者与经营者的权利冲突,更好地保护消费者这一权利的顺利的实施。因而在细化法律条文的同时,还应该建立相应的实施的配套措施,诸如相关机关、部门应进一步出台配套细则,增强其制度的可操作性;消费者协会等权益维护组织也应该充分发挥其应有是职能,与此同时,还应该做好新法的宣传工作,为消费者后悔权制度的良好运行营造一个很好的社会氛围。(作者单位:西南民族大学法学院)
资助项目:本项目得到西南民族大学研究生创新型科研项目资助(项目编号:CX2015SP56)
参考文献:
[1]徐海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修改中的若干争议问题研究.法学论坛,2013(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