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舆情法律范文

时间:2024-03-06 16:22: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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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舆情法律

篇1

一、律师参与政法网络舆情的形式与动机

如今,网络舆情已成为社会舆情的重要方面;而政法网络舆情,多与社会公平、正义等议题有关,所以,在网络舆情中又占有相当大的比例。引发政法网络舆情的中介刺激源为涉及政法机关或其工作人员的相关事件,多涉及政法机关的职能活动,也可因其工作人员的个人行为而引发。实践中,参与政法网络舆情的律师,有承办律师,也有案外律师。其参与形式,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形:第一,作为政法网络舆情事件的策划者。某一案件或事件,或许仅为单纯的案件或事件,未必能在较大范围内使公众知晓并引起公众的过分关注。但是,由于个别律师的积极策划和运作,使得单纯的案件或事件逐渐演变成舆情事件,进而引发政法网络舆情。第二,作为政法网络舆情事件发展的推动者。当某一案件或事件已经引起公众的一定关注并有发展成为舆情事件的趋势时,由于个别律师的积极网络行为,从而推动普通的案件或事件向舆情事件方向发展,直至引发政法网络舆情。第三,作为政法网络舆情事件的旁观者。律师旁观政法网络舆情,只是关注舆情事件的发展动态,并不积极追求政法网络舆情的形成。他们或许通过撰文跟帖,参与讨论等方式表明观点,或许仅是消极的旁观,对案件本身不做评论。

律师参与政法网络舆情的动机,存在个体差异。在具体表现上,既可能是单一的,也可能是多元的。一般来说,以下几种情形较为常见。第一,追求和维护社会正义。作为法律人的律师,与其他法律人如法官、检察官等一样,也视追求和维护社会正义为自身的职业使命。实践中,律师主要通过提供法律服务,有效维护当事人利益的具体方式来实践其职业价值追求。除此之外,也会借助其他方式。对政法网络舆情的参与,可以说是律师追求和维护社会正义的方式和途径之一。绝大多数律师,正是本着这样的动机,积极关注和参与政法网络舆情。第二,获得个案的胜诉。这一动机的承载主体,大多是承办律师。当然,也有部分案外律师。而这一动机的性质,又分为两种情形,一是根植于社会正义追求的对个案胜诉的追求。由于个案正义本身亦是社会公平正义的彰显和传递,因此,参与律师期望在法律框架之下追求个案胜诉,并采用符合法治的精神的适当的网络表达。二是抛开法治基础和方式的纯粹的对个案胜诉的追求。个别律师在这一动机的支配下,期望通过不当网络行为,影响公众判断和政法机关人员的办案思维,盲目追求其所谓的个案胜诉。第三,扩大社会知名度。鉴于律师职业的特性,较高的社会知名度,无疑会带来更多的利益回报,包括精神上的满足和物质上的收益。因此,成为社会知名律师,是许多律师的梦想和追求。部分律师参与政法网络舆情,正是出于这一动机。当然,律师借助网站、博客、微博等载体发表自己的意见,进行适当的自我宣传无可非议。可是,个别律师却选择走捷径的方式,故意通过公众关注的某些案件,进行有目的的网络炒作,期望以此博取公众的关注,扩大自己的社会知名度。动机与行为之间的关系是复杂的,彼此之间并不一一对应,同一动机可能引起不同的行为,同一行为也可能出自不同的动机。但动机毕竟是行为的导向。因此,分析律师参与政法网络舆情的形

式与动机,有助于研究其行为限制。

二、律师参与政法网络舆情的积极意义与消极影响

律师参与政法网络舆情,既有积极意义,也有消极影响;并且,较一般网民而言,其两面性在程度上体现得更为明显。

1. 律师参与政法网络舆情的积极意义。网络中,参与政法网络舆情的网民,结构复杂且心态不一。因此,大量的非理性的、情绪化的态度夹杂其中。而律师,因其具有的专业修养和法律理性,则能够较为冷静地看待舆情事件,参与态度较为客观、严谨,并且在事实判断、证据分析、程序运作等较为专业的问题上拥有更大的发言权。同时,也意味着对政法机关办案过程中的瑕疵和失误更为敏感,把握更为准确。

基于此,律师参与政法网络舆情,其积极意义是显而易见的。一方面,律师的网络参与,能够给予政法机关一定的舆论支持或正面压力,督促其依法办案、谨慎办案,从而促进社会正义的有效实现;另一方面,律师的网络参与,能够凭借法律专家身份的权威性和说服力,消减或避免网络意见的情绪化和消极性,并引导网络舆论向积极的方向转化,从而有助于舆情事件的妥善处理。

2. 律师参与政法网络舆情的消极影响。倘若律师自身不能把握网络参与的原则与限度,那么其利用专业优势的网络参与,特别是在案件未结案前的与案件有关的不当言论,则易产生一系列的消极后果。为此,我们也不能忽视律师网络参与的消极影响。第一,降低律师个人的社会道德评价。网络的公开性以及信息传播的迅捷性和范围的广泛性,致使律师的不当言论可以在较短的时间和较广的范围内得以传播。尽管参与律师因此可能获取了较高的社会知名度。但是其缺乏职业素质的网络行为,不仅难以获取公众的尊重与信任,反而易造成公众对其道德评价的降低。因为,律师透过网络不当言论展示的,必定是负面形象,而公众对于社会道德行为具有充分的判断力。第二,损害律师群体形象。公众赋予律师职业正义维护者的价值期待。因此,一名合格的律师,必须具有社会责任感和正义感,以公平正义为职业追求。为此,他须爱护自己的职业形象,况且每名律师都是职业整体形象的代表。政法网络舆情中,个别律师的不当行为,虽属个人行为,却易引发公众对这一职业的不恰当联想,进而影响律师群体形象。第三,侵害涉案当事人的个人权利。律师在案件承办过程中,负有保密义务。该义务要求其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不得泄露当事人的隐私。同时,对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委托人和其他人不愿泄露的有关情况和信息,也应当予以保密。这是法律要求,也是职业道德要求。那么,律师于正当程序之外的公开言论以及对案件信息的不当,即便是出于追求公平正义的目的,也应构成对当事人权利的侵害。因为,借助侵害他人合法权利的方式,去追求所谓的公平正义,在逻辑上是说不通的。第四,影响政法机关的执法、司法活动及其公信力。执法、司法过程是一个判断和认定事实,运用或适用法律的过程。所以,案件处理过程中,政法机关可能无法及时澄清与公布全部案件细节。如此,容易招致公众不满。此时,律师的言论,因同样的法律专业性,就易被公众接受并得以传播;加之个别媒体为追逐新闻热点,也乐于报道律师的意见,从而导致律师言论在更大范围内的扩散。倘若律师言论不当,便会误导公众和舆论,引发公众对执法、司法公正的猜疑,影响其公信力。另外,律师公开的具有倾向性的意见,若是为网络舆论所接纳,无形中会对政法机关执法、司法活动构成压力和干扰,从而影响国家的法治。

三、律师参与政法网络舆情的角色定位与社会责任

角色一词来源于戏剧,原指演员在戏剧中所扮演的人物。社会学领域中,社会角色是指与人们的某种社会地位和身份相一致的一套权利、义务规范和行为模式。内涵十分丰富。实际上,律师角色的含义是多方面的,既可以理解为一种法律制度,也可以理解为一种职业类别,还可以理解为从事该职业的具体的个人。因此,在律师制度之下从事律师职业的律师个人,其律师角色应是一个复合体,不局限于个体属性和职业特征,尚具有特定的社会与法律意义。那么,定位政法网络舆情中的律师角色,就不仅要关注其享有的权利,还要考虑其社会地位和身份所对应的责任,包括法律责任、道义责任等。为此,政法网络舆情中的律师,即为具有律师职业属性的网民。

谈及律师社会责任,有学者指出:律师社会责任是指律师事务所的法律从业者,不以营利为目的,自主自愿地向他人提供法律服务,不收取或者只收取低于市场价格费用的公益行为。此定义着眼于律师社会责任与提供公益性法律服务的关系,可是范围未免狭窄。虽说自愿、无偿地提供法律服务是律师实践社会责任的方式之一,但却并非全部。责任与角色是分不开的。律师社会责任的确定,离不开律师角色。根据我国律师法的规定,律师的使命在于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法定的三个维护,即是律师应当履行的法律义务和社会责任,同时这一责任,亦是律师的自觉选择[5]。律师社会责任的履行,即表现为三个维护基础之上的各种具体行为,包括网络行为。事实上,律师职业也在全面意义上为践行社会责任而努力。2013 年8 月26 日,全国律协首次向社会公开《中国律师行业社会责任报告》,旨在展示中国律师努力维护弱势群体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积极履行社会责任、通过公益服务回报社会的良好形象。

从空间范围上讲,网络是律师履行社会责任的空间之一。尽管责任依赖于角色,而不是依赖于完成任务的人。角色并不是自我只是在我们工作期间穿上的工作服,当下班后,我们就又会把它脱下来。不过,律师的角色责任,却不应因是否处于工作领域或工作期间而完全剥离。在网络空间中,他应当是具有律师职业属性的网民。律师角色所承载的责任,本质地要求其有义务通过网络积极行为,引导社会舆论正向发展;与此同时,也意味着其有责任坚守法律底线、恪守职业道德,适当约束自己的网络言论。所以,律师参与政法网络舆情,不论是否与舆情事件有业务上的关联,其言行都应有所限制。

四、律师参与政法网络舆情的必要限制

当然,律师网络不当行为的消极影响,不独是律师方面的原因,也与公众法律素养、媒体环境、网络环境等不无关系。所以,减少或消除其网络参与的消极影响是一项综合工程。其中,对律师网络参与的必要限制,是必要选择。

从内部来说,这一限制表现为律师个体的自我约束。如前所述,律师因其专家身份抑或同时兼具的人(或辩护人)身份,从而在政法网络舆情中拥有非一般网民所能比的强大的话语场和话语权。因此,如何在网络空间中行使好话语权,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律师的自律意识。约束自己的网络行为,是律师角色的必然要求与必要选择。为此,律师个体须不断强化自己的角色意识,主动控制和规范自身的网络行为,履行律师社会责任、维护律师职业形象。

然而,律师个体的自我约束,毕竟建立在自觉自愿的基础之上。所以,除自我约束之外,对律师网络参与的外部限制必不可少。

第一,对网络行为的一般规制。限制公民的网络言行,涉及到公民言论自由权问题;而公民言论自由权,是法律尊重与保护的宪法性权利。但是,公民言论自由权也不是无限度的。我国宪法第51 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据此,任何人不能借口言论自由而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利益、集体利益或者他人合法自由和权利。

近年来,我国陆续出台了一系列与网络有关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基本形成了覆盖网络安全、电子商务、个人信息保护以及网络知识产权等领域的网络法律制度。然而,现有网络立法,依然在结构上、层次上、内容上以及协调性、可操作性等方面存在问题,特别是关于网络用户权利与义务的规定较少。自媒体环境下,采集、写作、编辑、审核、等角色集中于一人,客观上更需要来自角色之外的监督。因此,必须针对互联网信息传播的特点,在立法上明确界定网络空间的性质和网络言论自由的范围,加强对自媒体以及相关网络平台的监管。解决以上问题,需要在梳理现有网络法律、法规的基础上,或者修改和完善现有法律规定,加强相关法律之间的呼应性和协调性,或者制定关于网络信息与传播等方面的专门性立法。总之,建立统一、系统的网络行为规范,对律师网络言行必将起到更有效的规制作用。

篇2

关键词:职业道德与法律;网络舆情;人生观;世界观

一、网络舆情对职业道德与法律教育的影响分析

网络舆情对于职业道德与法律教育的开展具有一定的积极作用,首先是网络舆情表达了民众对于社会热点问题的态度、观点、看法,体现着民众的社会政治态度、信念和价值观等,教师在进行职业道德与法律课程教学上可以借助网络舆情事件与学生展开讨论,通过课程目标的正确引导,让学生能够运用正确的辩证法来分析问题,树立正确的人生观和价值观,使职业道德与法律的“正能量”得到延伸。值得注意的是网络舆情对职业道德与法律教育也会产生一定的消极影响。尤其是网络舆情中出现的一些较为偏激和片面的观点、意见、态度等,都会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初学生的思想认识,如果教师不能有效的加以正确引导,极有可能对职业道德与法律教育产生负面影响,影响学生的职业道德观,影响学生职业素养的提升。

二、网络舆情下职业道德与法律教育新路径

(一)充分发挥多元网络舆论的积极作用

职业道德与法律教育要体现以学生为主体,就要让学生了解社会、接触社会、对社会上一些职业道德和法律问题能够有自己的看法和见解,而不是死记硬背书本上的道德理论和法律条文,因此有机的借助网络舆情展开职业道德与法律教育,使理论与实际相结合。是调动学生自我学习,自我提高的有效手段,教师要紧紧把握正确的思想引导,特别是在职业道德与自身利益发生冲突时,法律与道德相冲突时,教师可以引导学生们通过网络舆情事件进行深入讨论,在发表自己看法的同时,使学生形成正确的思想观念。如:网络舆情下职业道德与法律教育要积极运用好网络信息资源,发挥网络舆情的积极影响作用,让学生的思想认识能够始终保持正确的、积极的和向上的,让网络资源能够为职业道德与法律教育教学服务。

(二)积极营造健康网络舆情的教育环境

网络舆情具有发展迅速的特点,因此教师要注意关注网络舆情的发展变化,不断营造健康的网络舆情教育环境,对运用网络舆情发展变化有机的实施职业道德与法律做到有备无患,这样在网络舆情发展过程中职业道德与法律教育的方向性才能够得到保证。网络舆情对一些社会热点问题展开相应的分析和讨论,教师要对网络信息的真实性与正面性进行合理的把控,为学生营造一个积极健康的网络舆情教育环境,如:网络职业炒作家就是通过网络炒作、欺骗等手段骗取大众目光,以此满足自己的商业目的。而面对这种现状和目前还无法纠正的无奈,我们要双面引导学生,一方面要学生做正能量的实践与宣传者,另一方面也要客观的分析在我国法制建设过程中存在着一些问题,要正视这些问题,从而使学生更加坚定依法治国的正确思想认识。在2014年网络热词中“法”字在7000多条网友推荐词中脱颖而出,这也为职校学生对建设法制中国的认识构建了一个健康的网络认知环境。给予学生这样一个健康的网络舆情发展教育环境,合理把控网络舆情发展与学生思想健康的相辅相成的关系,使职校学生在正确认识网络事件发展本质的同时,提高职业道德与法律觉悟认识。

(三)密切关注学生思想发展的舆论问题

在网络舆情背景下,有效开展职业道德与法律教育就不能脱离教育主体而言他,首先是关注与学生职业发展密切相关的网络舆情,使这些与学生职业紧密相关的网络新闻、网络事件成为有效开展学生职业道德与法律教育工作的武器。如:2014年五四青年节与北大师生座谈中发表的重要讲话,不但在网络上引起了全国广大师生的讨论学习,而且也成为青年学生树立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把握正确人生方向的最好的思想政治教育良方。特别是提出的“修德”要求,结合职校学生的思想道德与知识基础,使学生懂得“一个人只有明大德、守公德、严私德,其才方能用得其所”的道理,其中职业道德就是其中的一种.因此网络舆情下职业道德与法律教育要注重关注与学生职业发展密切相关的问题,使网络舆情始终释放出“正能量”。

篇3

一、网络伪舆情发展现状及成因

互联网作为继报纸、广播、电视之后的出现的新媒体,成为反应社会舆情的主要载体之一。互联网载体使网络舆情表达快捷,多元化,还为广大网民提供了互动的平台,因此使民意表达更加顺畅、便捷。但由于监管部门以及相应的法律法规的空位,再加上网民身份的大众化隐匿性和自律意识不高,这导致了网络伪舆论的不断出现。

(一)网络伪舆情及其预防发展现状

2015年5月中旬,一则“娃哈哈、可口可乐等牛奶饮料含肉毒杆菌并可能导致白血病,被紧急召回”的消息在微博、微信上被疯转,“白血病”、“肉毒杆菌”、“召回”等关键词引发了很多人的关注,让家长对这些乳制品饮料闻之色变。26日,针对此事,南国都市报记者向多部门进行求证。相关专家表示,无直接研究证明肉毒杆菌与白血病有关,该微信内容纯属谣言,同时提醒市民切勿随意传播。

近年以来,随着网络技术的不断进步,网络媒体凭借其快捷性、互动性等优势逐渐取代传统媒体,对人们的生活产生很大的影响。而网络伪舆情也随之应运而生,层出不穷。除了“牛奶饮料含肉毒杆菌”事件外,还有赴新疆旅游每位游客奖500元、朱自清《背影》因“违反交规”被逐出教材等事件纯属虚假消息,全部都是网络伪舆情。我国目前网路伪舆情预防现状如下所示:1.伪舆情监测预警手段落后,伪舆情治理思路不当;2、伪舆情判定缺乏标准体系;3、国内的网络舆情监测服务机构缺乏。

(二)网络伪舆情产生根源分析

1、环境因素

(1)网络发言的公开性与匿名性,网络的出现极大地拓宽了公众的舆论空间,网络发言具有公开性、自由性、匿名性和互动性等特点,而且不受地域、阶层、文化程度的限制。因此,网民在获知信息后,可以针对关系到自身利益或者是自己所关心的各种公共事务,包括突发事件、社会热点问题、政府决策、公众人物言行等等积极传播信息、表达观点和互动交流。

(2)网络传播信息的快捷性,传统媒体受到新闻管理要求或者是报道时效、方式的局限,无法报道一些事件,而网络媒体基于信息传播的快捷、无界等特点,往往成为第一时间的信息者。

2、管理因素

(1)首先,作为强制性的法律不多,且存在等级低,效力有限,实施上有立法空白等缺陷;同时,作为自律性的规范也不多,而由行业制定并执行的准自律和准法律的管理规范占据了主导地位。(2)其次,网络虚拟机构的管理涉及到多个部门和机构,包括公安机关、宣传机关、电信企业、工商部门等。但真正起到管理监督作用的部门很少,加上各部门没有相互协调形成联动机制。(3)最后,政府部门的引导力度不够,没有掌握舆论主动权。面对涉及到公众利益的网络伪舆情,一些地方政府选择了冷处理的方式,没有解除危机,反而招来更多非议与流言。

3、网民因素:(1)网民自身认识的偏差和行为的随意性是网络伪舆情的基本原因;(2)网络水军恶意炒作信息。

二、消除网络伪舆情的对策

(一)提高网民自身素质

在互联网时代,网民作为信息的传播者、舆论的引领者、政治的参与者和社会的监督者,其自身素质在消除网络伪舆情方面具有不可小觑的作用。

(二)建立健全管理制度

1、充分发挥新闻发言人制度优势,建立舆论引导机制

网络信息和伪舆论传播的泛滥,唤起了人们对高品质言论的追求,就像在假冒伪劣产品泛滥的时候,人们更需要从“品牌”中寻求保障一样,人们对政府部门有较多的信任和依赖。政府部门应充分发挥其影响面广泛的优势,完善新闻发言人制度,建立舆论引导机制。

2、完善相关立法,加强法制管理

我国需要一系列完整的互联网管理法律和网络舆情监督法规,从根本上保护国家、社会、公民个人的信息安全。

3、逐步实行网络实名制

‘网络是个虚拟的大环境,但它产生的社会影响却是实实在在的。“匿名制”带来的危害不仅仅是个人的,而是整个社会的。’只有逐步实现网络实名制,规范网络舆论监督,才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有效遏制网络伪舆情。通过用户的真实姓名和身份登记,可以追究发帖者的法律责任。网络实名制可以减少政府在进行网络舆情监控时的难度和成本,有利于广大网民形成文明习惯和责任意识。“这体现了互联网监督部门的意识,是政府公共权力的要求。”

(三)加强网络舆情分析师的培养

篇4

关于涉法网络舆情,并没有统一的定义。本文所称的涉法网络舆情,指的是因人民法院的司法行为或者其工作人员的个人行为所引发的事件的刺激而形成的并通过互联网传播的人们对于该事件的所有认知、情感和行为倾向的集合。人民法院作为国家审判机关,既是社会矛盾的集中地带,也是化解社会矛盾的法律平台。所以,其具体的审判工作,包括工作人员的一言一行,都易成为社会关注的热点和焦点,并在特定条件下引发网络舆情。在网络媒体环境下,反思涉法网络舆情,并寻求积极有效的应对策略十分必要。

一、涉法网络舆情的生成原因

事实上,任何事物的产生都不是偶然的。涉法网络舆情的生成,也是各种因素交互作用的结果。其中,有来自人民法院系统外部的原因,也有来自人民法院系统内部的原因。

(一)人民法院系统外部的原因

1.涉法网络舆情生成的深刻社会背景

具有“公民意识”的公民是涉法网络舆情生成的主体基础。公民意识是“公民”最重要最本质的表征,只有具有一定公民意识的人才能称之为“公民”。随着我国公民主体意识、权利意识以及社会责任意识的不断增强,他们越来越关注国家事务和社会发展,关注自己权利的实现,并希望通过适当的途径表达自己的愿望与意见。

现实利益冲突的存在是涉法网络舆情生成的潜在原因。社会发展中,不平衡、不协调等问题不可避免。在各种利益关系的快速调整中,不可能所有人同时、同等受益,甚至有些人的利益会暂时受损,由此造成一定的利益冲突。故而,一些个案的发生,极易激发众多网民的潜在利益诉求,进而演变成热点法律事件。

诉求表达以及解决渠道的不畅通,在一定程度上催化了涉法网络舆情。一方面,社会民众渴望为自己的权利诉求找到表达的渠道,并凸显自己的公民意识;另一方面,相应的解决渠道却因为种种原因没有完全畅通。这时,网络便成为一种选择。一些当事人希望借助网络引起社会特别是有关部门的关注,最终实现自己的权利;而其他社会民众,在关注个案的同时也借机表达自己的内在诉求。

2.涉法网络舆情生成的现实心理基础

总体而言,我国社会民众的心理是积极健康的,对社会发展前景和个体生活未来充满希望。但是,由于利益冲突的客观存在,以及权利诉求得不到及时、适当回应的情况时有发生,必然造成社会民众一定程度上的心理不适,进而产生诸如失望、埋怨、焦虑、迷茫、怀疑、甚至愤怒等负面情绪。

涉法网络舆情形成的直接诱因,往往是一些具体的涉法事件。一般来说,多涉及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也有因法院工作人员的个人行为引发的。这些事件,之所以能够引起人们的广泛关注并引发网络舆情,是因为其激发了人们积极或消极的情绪。涉法网络舆情主体中,除案件当事人外,更多的是其他“无直接利益冲突”的人;而后者,更多的只是借助舆情事件表达自己的情绪。如一些案件中,人们热衷于挖掘当事人的身份,或者过分关注案件以外的所谓“背景”,正是源于社会民众对权力公正性的期望或疑虑。

3.涉法网络舆情生成的客观技术支撑

网络技术的发展为涉法网络舆情的生成提供了便利。传统媒体时代,信息的传播速度和范围受到限制。网络技术的快速发展,使得信息的传播极为迅捷和广泛,加之网络表达的自由性、开放性和匿名性,在技术上使得普通民众拥有更多话语权,网民“既可以通过在新闻后面跟帖的方式对司法加以评论,也可以通过博客、微博的方式来分析评价案情,每一个网民都能起到记者的作用。”这恰好迎合了社会民众表达意愿、维护权利和实现监督的需要。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CNNIC)2013年1月15日的《第31次中国互联网络发展状况统计报告》显示:截至2012年12月底,我国网民规模达5.64亿,微博用户规模为3.09亿。如此庞大的网民群体,足以使简单的个案瞬间演变成全社会关注的热点事件。当然,涉法网络舆情的生成不能完全归咎于网络本身。存在于网络领域的不规范、不道德甚至是违法犯罪的行为,客观上助推了涉法网络舆情的生成。

(二)人民法院系统内部原因

1.法院工作人员方面存在的问题

与审判权行使有关的问题,表现为法院工作人员诉讼过程中的违法犯罪行为以及业务素质与职业道德的缺失。实践中,不少涉法网络舆情事件源于法院工作人员的违法犯罪行为,主要表现为在诉讼活动中滥用审判职权或背离审判职责谋取私人利益的现象。这些行为,既可发生在立案、审理、执行等阶段,也可发生在委托司法鉴定、评估、查封、扣押、拍卖等环节,严重损害了司法公信力,极易引发网络舆情。此外,现实生活中,有些法官不注意业务水平的提高和职业道德的锤炼,工作不细致、态度不认真,案件判断失误或久拖不决,因而引发当事人不满。这种不满一旦在网络上被快速放大和炒作,就会引起其他网民的共鸣,瞬间造成混乱,导致负面网络舆情的产生。

与审判权行使无关的问题,表现为职务行为之外的违法犯罪行为以及其他道德失范行为。个别法院工作人员的某些违法犯罪行为,尽管与职务行为无关,也会给人民法院和法官整体形象造成极大损害,降低司法公信力,成为社会民众怀疑司法公正和宣泄不满的理由。同时,因身份的特殊性,法院工作人员的失德行为,更易遭受公众诟病。例如,2013年8月初发生的某高院法官集体事件,在网上引起广泛讨论,导致轰动效应,给法官队伍包括人民法院的形象造成不良影响。

2.法院管理方面存在的的问题

队伍管理方面。每一种组织,都需要对其事务、资源、人员进行管理。人民法院作为国家审判机关,同样存在管理问题。科学、高效的管理,能够充分发挥人民法院的审判职能,全面提升人民法院的司法公信力。但是,实践中,个别法院在管理上存在不规范、不细致等现象以及措施不得力、手段和方法不科学等情况。某种程度上讲,个别法官的违法犯罪行为和道德失范行为与缺乏来自系统内部的有力监管有一定关系。

网络舆情管理方面。网络舆情往往具有突发性,需要常态的管理机制。然而,在法院系统内部,对网络舆情负面影响认识不足,预警机制和应对能力缺乏等问题依然存在。因此,一旦网络舆情事件发生,难以快速反应和实行有效控制,从而造成舆情事件处置的被动,导致舆情危机的产生和扩散。

二、网络舆情对司法审判的影响

涉法网络舆情,极易转换成网络舆论;并且,在网络条件下,舆论运行“呈现出自组织结构和蝴蝶效应。舆论的出现不可预料,依赖于随时可能发生的‘初始条件’,并在特定条件下会造成‘雪崩’。”[3]从而,对司法审判产生的积极的或消极的影响。

(一)网络舆情对司法审判的积极影响

1.推动司法民主

根据《不列颠百科全书》的解释,民主源出希腊语domos(人民)和kratos(统治),字面意思是人民统治,常被用于描述国家的政治。在我国,学术界在“司法民主”的理论认识上存有分歧。不过,在司法实务界,却积极探讨着与“司法民主”有关的问题。2010年3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首次将“司法民主”写入工作报告,提出“完善司法公开和司法民主机制,进一步发挥人民陪审员作用,加强民意沟通,做到透明公开、阳光司法”。部分法院也积极开展有关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创新社会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依法接受人大和社会监督等司法实践。[4]

笔者认为,民主原则与司法制度并不相悖,问题是“民主”与“司法”以何种形式结合并和谐互动的问题。事实上,法律本身就系立法机关在广泛听取民意的基础上通过人民代表表决而制定的,而司法制度中法官选任、对司法机关监督、合议庭制度、审判委员会制度等,同样体现了一定的民主原则。涉法网络舆情中,社会民众迫切要求满足知情权,要求有表达的自由,要求司法的公开透明。因此,客观上能够促使人民法院在公开透明、民意吸纳、群众参与、民主监督、司法决策等方面作出思考,更加公正地审理案件。

2.促进司法正义

网络舆论监督是人民群众行使民主权利的形式之一。司法审判的合理运行、司法正义的实现需要包括网络舆论在内的社会舆论的恰当监督。一方面,来自网络的不同声音,可以从多个不同的角度诠释对案件的理解,从而在一定程度上防止法官出现片面性认识以及专业性错误。另一方面,在网络舆论的强大监督之下,承办法官必然慎言慎行、公正裁判,而那些试图谋求法外利益的不正当行为,因面临来自舆论的监督会得到不同程度的抑制。

(二)网络舆情对司法审判的消极影响

1.妨碍司法独立

司法独立是司法正义的重要基础。但是,网络舆情环境下,司法独立性受到了前所未有的考验。首先,网络舆情主体的思维方式干扰法官的理性判断。网络舆情的主体是构成复杂的社会民众,他们秉承“法不外乎人情”、“情理法兼顾”等传统理念,对事物的判断往往道德色彩浓重且缺乏理性,特别是法律理性。所以,种种以道德伦理评断为基础的评说和意见,在博取舆论同情的同时,也影响了审判人员的法律判断,以致出现貌似顺应“民意”而欠缺法律理性的裁判。其次,网络舆论压力影响法官的独立思维。一方面,网民或媒体随意对尚未审判或正在审判的案件发表各种倾向性意见,在引发广泛附和并形成舆论态势的情况下,势必给法官造成心理压力,影响其独立思维。另一方面,某些案件当事人为寻求舆论支持,针对审理中的案件,通过聘请相关领域的专家进行学术讨论等方式,给人民法院及承办法官施加舆论压力以影响其办案思维。法官缺乏独立性的法律裁判,不仅使司法独立原则受到损害,也使社会民众加深了对法律“随意性”的误解。

2.损害司法权威

美国著名法学家伯尔曼有句名言,“法律需要被信仰,否则它将形同虚设。”“司法权威作为一种特殊的权威类型,是指司法在社会生活中所处的令人信从的地位和力量。”它表现为司法裁判的稳定性和社会公信力。因而,判决、裁定一旦发生法律效力,就具有稳定性并应当得到切实的遵行,当事人和社会公众对司法裁判普遍认同和支持。然而,现实生活中,一些案件当事人,在判决、裁定已经生效的情况下,为了实现其个人目的,通过网络媒体炒作案件,引发网络舆情,致使社会公众对司法的公正性和有效性持怀疑态度,严重损害了司法权威。

三、应对涉法网络舆情的几点思考

近年来,人民法院在应对网络舆情方面已经作出了积极的努力,如制定规范性文件、完善法院系统网站、设立网络发言人、加强舆情监测等等。不过,在应对机制的系统性、操作性与有效性等方面,仍有可探讨之处。

(一)有效应对涉法网络舆情首先要理性认识网络舆情

1.正确认识网络舆情与司法审判的关系

网络舆情与司法审判在价值追求上是契合的。司法公正是司法的最高价值目标,审判权的独立行使就在于保证和实现司法公正;而网络舆情,也透视出社会民众对司法公正的价值诉求。基于内在价值目标的一致性,正常情况下,网络舆情不仅不会干扰司法审判,而且会促进司法公正。

但是,网络舆情与司法审判在具体指向上却有区别。一般来说,网络舆情更关注客观真实与案件的实体处理结果,倾向于情感的表达,而司法审判更关注法律真实与案件的程序运作过程,倾向于理性的分析。

2.正确认识网络舆情与民意的关系

网民是社会民众的一部分,年龄结构相对年轻化。所以,网络舆情虽然表达了社会民众的一定意见和看法,但是,“网民的意见不能代表所有社会群体的意见,网络舆情只能被视为社会民意系统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理性认识网络舆情,可以在司法实践中避免两种倾向,一是片面强调司法独立,对网络民意一概加以拒绝,二是借口尊重民意,向网络舆论妥协。

(二)有效应对涉法网络舆情须提高法院工作人员的综合素质

为有效防范和应对网络舆情,一支素质过硬、作风严谨的法院工作人员队伍是必不可少的。为此,须加强法官队伍建设,提高其综合素质。

1.提高道德素质

作为法官,只有具备良好的思想道德修养,才能尊重和信仰法律,才能清正廉洁、公正司法;而真正成为公平与正义化身的法官,才能赢得社会民众和当事人的信赖与信服,树立起司法权威。

2.提高业务素质

法官是司法活动的主体,其业务素质是司法公正和司法权威得以实现的重要保障。作为法官,应当具备深厚的法学理论基础和丰富的法律实践经验。如此,才能准确把握案情、正确适用法律、有效化解矛盾,从而减少网络舆情的产生。

3.提高心理素质

如上所述,网络舆情的倾向性意见和评论所形成的舆论环境,势必会给办案法官造成一定的心理影响和精神压力。因此,作为法官,必须具备良好的心理素质,能够排除外界压力干扰,根据事实和法律做出理性的独立裁判。

(三)有效应对涉法网络舆情须建立必要的预防机制

1.加强对网络舆情的常态监测与预警

人民法院内部,应设立专门的机构、配备专门的人员,日常监测、收集和研判涉法重点信息,及时分析和评估。事实上,并非所有涉法事件均能引发网络舆情。一般来说,那些涉及公私权利冲突、法理情理冲突、当事人身份特殊以及争议较大的案件,法院工作人员违法犯罪案件容易引发网络舆情;并且,由于引发舆情的问题或事件本身及其变化发展,以及网民情绪等因素的影响,网络舆情在与现实产生互动的过程中,会以不同的方式经历一个形成、高涨、波动和最终淡化的发展过程。因此,通过对重点网站、重点事件的日常监测,可以把握潜在的危机议题,预测可能存在的涉法网络舆情事件及其发展趋势,以便尽早采取对策,化解舆情危机。

2.继续推进必要限度内的司法公开

司法独立并不是司法的自我封闭。知情、表达、参与、监督是公民的基本权利,而且“以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本身就是司法的基本原则。只有公开透明,公众才能有效监督司法并提升对司法公正的信任。实践中,多地多级法院都在积极探索司法公开的形式与范围。2013年9月,多起舆论关注度高的案件都以微博直播庭审现场,如南京“饿死女童案”、北京大兴摔童案等。此外,北京法院系统门户网站、官方微博等现场直播了持续引发舆论热潮的“李某某等涉嫌案”的宣判之后,办案法官、陪审员还与网友进行了在线交流。微博直播庭审,是对社会民众知情权、监督权的积极回应。但是,目前在案件的选择、公开的内容和方式上仍有一定限制。为此,须在法律许可范围内探索趋于常态的、最大限度的司法公开模式。除此之外,各级法院在推进司法公开中,还应不断扩大人民陪审员陪审案件的范围,提高其参与程度。

3.加强自身宣传及与外部的沟通

社会民众对法院的信任,关系到其对司法公正的信心。人民法院应当通过现场或媒体等多种方式和途径加强自身宣传,从而使社会民众更加了解法院、理解法院并支持法院工作。同时,人民法院还应通过“走出去、请进来”等方式,积极与社会民众沟通,解惑答疑,积极与媒体沟通,形成良性互动。

(四)有效应对涉法网络舆情须采取可行的处置策略

涉法网络舆情具有突发性强、传播速度快、覆盖范围广的特点。为此,有效的处置策略必不可少。

1.反应要迅速

一旦网络舆情发生,要迅速鉴别其性质,是网络舆情还是网络伪舆情。对于一般网络负面舆情,应及时组织进行有关人员进行研判,准确把握舆情的现状、特点和发展趋势,制定相应的应急预案。对于一些有组织的单位或个人,故意在互联网上散布各种虚假事实和言论,刺激或引导公众情绪,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应通过法定程序依法追究其相应的责任。2013年9月10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3年9月30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司法解释,为在司法实践中准确而有力地惩治利用网络实施的相关犯罪提供了明确的司法解释依据。

2.态度要审慎

网络舆情中夹杂着理性与非理性、合理与不合理的意见,涉事法院贸然和随意的回应,容易使自身陷入被动,也会使网络舆情变得更为复杂。况且,对未经审判确定的事实随意定性,更易加深社会民众对司法随意性的误解和对司法公正的疑问。因此,要在保证司法审判权独立行使的基础之上,选择合适的司法公开限度和方式。

3.措施要得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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