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体系核心范文

时间:2024-03-07 14:43: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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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体系核心

篇1

其次,在行政法规层面,最主要、最基础的是《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随后出台了多部自然灾害的救助条例,如《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条例》、《护士条例》、《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等。

再次,国务院各部委还了22部部门规章,包括《结核病防治管理办法》、《中央企业应急管理暂行办法》、《医院感染管理办法》、《关于疾病预防控制体系建设的若干规定》等。如今,各政府机关已逐渐习惯运用法律手段进行公共卫生的管理,而非以往“政策管理”的思路。

此外,各地方人大共制定了136部地方性法规、地方立法、自治条例,均涉及公共卫生方面。在多达99部的地方政府规章中,对公共卫生事件的应急法制有所规定。

可以说,中国现已初步形成了一个数量繁多、体系相对完备、几乎涵盖立法体系各层面的公共卫生应急法律体系

同时,中国已形成完备的预案体系,包括国家层面的应急预案、专项应急预案、卫生领域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预案、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医疗救援应急预案、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等。然而,应急预案在国家的法律体系中归属于哪一层级?应赋予何种法律地位?能在何种程度上调整社会关系?如何平衡人们的权利义务?这些重大的法律定位问题,现在仍无法可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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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D922.29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0-8772(2012)03-0075-03

物探公司的企业风险,指未来的不确定性对公司实现其经营目标的影响。根据国资委《中央企业全面风险管理指引》,企业风险包括:战略风险、运营风险、市场风险、财务风险、法律风险。就物探公司来说,一切商业的、非商业的风险,最终都将戴着法律的面具出现。因此,法律风险是企业一切风险的最终表现形式,任何不利后果都将通过权利、义务的产生、变更与终止表现出来。

一、物探公司法律风险特征

所谓法律风险,指可能减损企业现有或未来利益,或使企业丧失获利机会与法律有关的经营风险。但在早期有关法律风险的理论中,关于法律风险的概念大致形成三种观念:责任说、责任损害说、不利后果说。无论采取哪种学说,法律风险的特征都是共同的,其表现形式主要有:

(一)发生的原因具有法定性、约定性。物探公司法律风险通常产生于生产经营过程中,因管理不善、企业外部法律环境变化、全民法律意识提高导致公司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合同违约、侵权或怠于行使权利等。

(二)发生的结果具有强制性。法律风险一旦产生严重后果,公司或有关责任人员就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如承担民事责任的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修理、重作、更换、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承担行政责任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吊销营业执照等;严重者要承担刑事责任:单位承担罚金,主管领导承担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等刑事责任。

(三)发生的领域具有广泛性。法律风险存在于物探公司生产经营发展的每一个环节。如领导决策、物资采购、地震生产、合规经营等。

(四)发生的形式具有关联性。法律风险和其他的风险紧密相关,其他风险最终有可能成为法律风险。

(五)发生的后果具有可预见性。法律风险一旦成为事实,将会使公司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公司层面要承担民事赔偿、行政处罚,责任人员将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等。

二、物探公司法律风险的主要类型

法律风险贯穿于物探公司生产经营的每一个环节,其中主要法律风险类型有:

(一)合同法律风险

对物探公司来说,合同是企业对外经济交往的基本载体,是明确市场主体间权利和义务关系的主要法律文书。公司各项经营活动的实施都要靠合同这一载体来实现,抓住合同环节的风险防范,就是抓住了物探公司经营风险防范的源头。

合同法律风险主要包括合同签订法律风险、合同履行法律风险、合同管理不当法律风险等。物探公司地震勘探生产点多、线长、面广,一般都在外地,有关合同不能及时签订,存在较大的合同滞后法律风险。

(二)法律纠纷风险

法律纠纷风险的原因多种多样,既有油田外部环境变化引起的,包括国家整个法制建设进步、老百姓法律维权意识的提高,也有企业自身管理不到位造成的;既有客观因素引起的,也有作为企业管理主要要素的人及其法制观念和意识造成的。法律纠纷风险包括:证据风险、时效风险、期限风险等。

民事诉讼采取“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形式。为了通过诉讼维护物探公司的合法权益,证据成了最有力的王牌。但同样面临着证据风险:证据灭失风险、证据不全风险、证据来源不合法风险等。所以,我们要树立敏感的证据意识,以规避证据风险。

时效风险、期限风险是法律纠纷中另外两种重要的法律风险。时效指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即丧失该项权利的胜诉权制度;期限指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更、终止的时间。时效与期限都与时间有关,因此,我们要有精确的时效和期限意识,以防范时效风险和期限风险。

(三)安全环保风险

安全、环保是企业的永恒话题。物探公司作为河南油田安全生产重点单位,面临此类风险不容小觑。

对石油物探企业来说,环境保护法律风险主要包括:排污资质风险、环境污染处罚风险、环境污染侵权风险。

因为涉及雷管、炸药,物探公司安全生产法律风险尤显重要。主要有: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安全责任风险、安全生产管理不当风险、雷管和炸药运输风险、雷管和炸药使用风险、生产经营场所的安全管理风险、危险作业风险。如在国内某些敏感地区(新疆)地震勘探施工,雷管、炸药方面的风险就更加突出。

(四)劳动用工风险

物探作业属于劳动密集型,一个高精度三维地震勘探项目用工总量达3000人,其中临时用工超过2800人,存在着很大的劳动用工法律风险。

表现形式主要有:合同制用工违规风险、劳务派遣用工管理违规风险、劳务派遣用工管理违约风险、培训合同不当风险、合同制用工管理不当风险、合同制用工合同文本不当风险、劳务派遣用工管理不当风险、劳务派遣用工合同文本不当风险、员工信息保管不当风险等。

(五)海外项目风险

物探公司现在海外有3个物探项目,分布在印度尼西亚、阿曼、叙利亚。随着世界政治、经济格局及形势的变化,物探公司海外项目面临的风险主要有:

1 政治安全风险:因为项目所在国政治环境恶化,导致发生骚乱、外国军事干预、战争爆发而给物探项目带来政治安全风险,叙利亚物探项目就存在着这方面的风险。

2 用工环保风险:项目所在国劳工及环保方面的法律与国内不同,导致用工环保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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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商业银行绿色信贷的理论概述分析

绿色信贷说的具体点就是国家的金融机构根据相关的关键经济政策及环境产业政策,对环保设施的研发及制造、环境保护机制的建立、新能源的开发和运用、资源的循环利用以及生态农业等企业或机构提供相应的金融支持并给与相应的优惠活动;对于那些对环境会产生污染污染的企业及项目进行贷款限额,并且还要对其提高贷款利率以进行一度程度的惩罚。

二、商业银行发展绿色信贷的动力分析

1.有助推节能减排需要发展绿色信贷。绿色信贷是把环保工作和金融服务向结合的体现。随着《意见》的出台,我们国家的银行业逐步会对一些不符合相关的产业政策或者是和环境保护相违背的企业或者项目进行金融贷款控制,通过加大银行对那些高能耗企业的信贷准入标准,制约那些高能耗、高污染企业的盲目扩大,严格实行绿色信贷机制,停止对那些淘汰类企业或项目的信贷审批,并采取措施收回已发放的贷款。

2.绿色信贷给银行带来机遇和一定风险。绿色信贷为我国银行业的发展带来了巨大的考验。我们知道对于那些“两高”行业来说,他们在生产运营过程中需要的资金非常大,企业对银行贷款的需求就会很高。如果这些企业缺乏有效的环境保护机制,在其生产过程中发生了环境污染问题,那么银行的社会信誉也会受到不利影响,同时也增加了银行的资金回收的难度。银行的绿色信贷行为,是我国银行当前发展的一个良好机遇,这就要求银行在进行绿色信贷的同时,不断增强产品的研发,找到一个科学的信贷方法。通过发行各种环保金融债券、抵押等绿色信贷产品。此外,银行还要逐步建立绿色采购机制、降低能源消耗、废弃物管理等良好管理实务策略。

三、银行业发展绿色信贷存在的问题分析

1.政策标准的模糊极大地制约了绿色信贷的推广。目前,从我国的银行的绿色信贷的实际发展状况来看,基本还处于政策规划阶段,缺乏一个统一的绿色信贷标准,其运行动力主要来源于银行内部的执行力,导致我国的绿色信贷市场相对混乱。银行向企业进行绿色信贷的过程中,首先要所贷企业进行细致的调查和分析,而这一过程对于银行来说是十分复杂的,目前我国银行还没有形成一个具体的绿色信贷考评机制,缺乏专业的绿色信贷统计人才,国家在这一方面也没有相应的统计标准,因此,目前的绿色信贷统计各个银行都不尽相同,这样就出现了相同条件的企业在不同银行贷不到款的情况。

2.缺少具体的指导方针以及环境风险的评定标准。对于商业银行来说,他们无法建立相关的监督机制以及银行内部的具体实施办法,在统一法人体制下难于制定和建立一套真正切合各地具体情况和分支机构实际的制度、措施以及具体的操作程序,导致银行的绿色信贷缺乏有效的操作机制。同时相关环保部门所提供的环保信息量较少,没有形成一个高效的信息交流平台,导致银行为企业提供贷款时,缺乏有效的凭证,给银行的贷款审查带来了巨大的困难。同时商业银行在调查过程中了解的一些环保信息也无法和相关环保部门实现及时交涉,没有真正做到信息和数据共享。

3.绿色信贷机制建设存在制约作用。由于地方保护政策的影响,还有污染严重的企业在地方政府的保护之下生产经营,这样就从一定程度上制约了银行的绿色信贷规模。尤其在一些资源性省份,一些污染较为严重的企业是地方财政收入的主要来源,这些企业的存在能够对当地的GDP影响较大。导致地方政府对这些企业的存在产生了一定的依赖无法做出正确抉择。

4.缺乏有效的绿色信贷激励机制。目前对商业银行发放环境违法违规项同的行为没有责任追究和处罚措施,也没有建立一个具体的奖励机制,对一些按照规定执行国家绿色信贷的金融机构没有设立相应的奖励机制,导致这些金融机构执行绿色信贷的动力不足。

四、发展商业银行绿色信贷的政策建议

1.以商业银行为载体,建立绿色信贷观念。目前,我们国家商业银行的改革都是以政府行为为主导,其进程和时间都以政府的判断和决定来安排,具备了很高的稳定性。这样的制度可以保证政府可以运用行政手段来主导改革,增强银行在提供金融服务过程中的环保意识,引导商业银行对绿色信贷观念的培养,进一步激发金融系统对社会及环境保护的责任意识,这对社会发展和环境之间日趋日趋紧张的中国有很重要的意义 。

2.强化商业银行的环境责任。在发放贷款的过程中,任何风险因素都可能最终影响贷款收人的实现。银行所追求的,不能是单纯的“利润”,而应当足“效益”。这个“效益”既包括经济效益,也包括环境效益在内的社会效益。从最近几年的发展来看,对商业银行的制度改革方面取得了骄人的成绩。但是,很多的商业银行会把追求回报和环境责任进行对立,对其所处的特色地位缺乏足够的重视,社会责任意识淡薄。

3.完善制度,建立相应的激励制度。第一,根据自身的情况,制定相关条例、准则以及相应的优惠措施,鼓励银行提高自身的环境责任,加强捕捉环境机会的动力。第二,根据自身的实际情况动手拟定相应的政策法规,推进符合我国国情的绿色信贷新产品的不断发展。以银行的角度看,应该着手对绿色信贷相关的制度的建立,应从以下几方面着手:环境政策及制度、环境经济社会准则、以环境经济为主导的金融含义、进行可持续发展所带来的商业机遇以及新的创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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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旅游专业教学体系中存在的问题

近年来,为了满足旅游业的发展,开设有旅游专业的高校在教学体系上不断的探索,一定程度上提高了教学质量,提高了所培养的学生综合能力和素质。然而,整体衡量高校的教学体系,还存在一系列问题,主要包括以下几点:

1、师资力量有限

师资力量对于任何一门学科的教学来说都是至关重要的,它直接决定着同学的学习思维和习惯。目前,很多开设旅游专业的高校师资力量十分有限,旅游法规与导游业务的老师并不是相关专业的老师,有的学校还出现一个老师兼授多门课程的现象。由于老师的教学水平欠佳,学生们的兴趣不高,师生之间没有形成有效的沟通,导致教学质量不高。

2、 教学方法不佳

目前,高校的教学方式还是以黑板,多媒体教学为主导的讲义形式,这种枯燥的教学方式难以激发同学们的学习热情。此外,老师没有深入的研究教学方法以及教学内容,使得原本实用性很强、很有意思的一门课程变得十分抽象和空洞。

3、学生缺乏实践能力

目前高校培养出来的学生普遍缺乏相应的实践能力,很多导游刚开始工作时,缺乏最基本的实践能力,不仅给自己的工作带来了诸多不便,一定程度上也影响着导游人员在人们心目中的整体形象。究其原因,是因为学生自身认为,学习旅游法规和导游业务课程其最终目标是为了考取导游证,所以机械的将该课程当做理论课程学习,缺少实践活动。

二、教学体系创新的必要性

旅游市场的推广带动了旅游业发展,旅游市场的竞争力不断加大,旅游人才便成为了核心竞争力。作为向市场提供旅游人才的一线基地高校,对教学体系进行创新性的研究具有其必要性和可行性。主要可以从那以下几个方面进行阐述:

1、有利于激发学生的兴趣

旅游法规与导游业务所涉及的知识处在一个不断变化的动态之中。因此,教学体系必须做出相适应的改变,教学方法不应该仅仅局限于课本,多媒体教学。我们可以参与法律专业同学的模拟法庭活动,间接的了解旅游法律知识以及运用技巧和相关的注意事项。一系列的创新举措可以激发同学的学习兴趣,提高学习效率。

2、有利于提高学生的综合素质

学校教学体系不仅直接影响着教学方法,同时还决定着学习效率。教学体系的创新是十分必要的,旅游专业的学生对于旅游法律和导游业务知识的掌握是十分关键的,无论今后是从事导游或是旅游管理层次的工作,必要的旅游法律知识有利于自己在今后的工作解决各种问题和自我维权,基本的导游业务则可以助于自己的工作,教学体系创新可以提高学生的综合素质,便于他们今后的就业以及推动整个社会旅游事业的发展。

3、有利于协调师生互动关系

师生互动是学习旅游法律和导游业务关键环节,这不仅能够拉近师生间的距离,消除因为陌生而造成的拘谨。创新教学体系是以追求师生关系民主化、课程设置综合化、教学方法多样化为目的的。旅游法律和导游业务教学创新教育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教师在尊重和关爱学生的前提下,通过自身独特的人格魅力和教学方法去引导同学们学习。

三、创新旅游法规与导游业务教学方法

教学体系决定着教学水平和质量,基于旅游法律和导游业务的教学体系创新的必要性,我们必须解决好目前教学存在的问题,努力适应时代的发展需要,培养出高素质的旅游人才,主要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1、加大教学经费投入

旅游法规和导游业务课程教学中具有较强的实操性,为了加强同学的综合素质能力。学校经常开展各种与导游相关的活动,如导游之星大赛,主持人大赛等,这些活动的成功举行,离不开必要的资金的支撑。因此,学校要加大对教学经费的投入,积极配合开展各项活动,不断提高同学们的能力。此外,学校还应该鼓励同学们用于创新,去探索利于自己学校的方式。

2、加强实践教学

编排旅游法律和导游业务课程时,我们应该以实际教学的需要为基准。一定程度的增强实践教学课内容,其中实训课包括校内实训和校外实训,校内实训主要是通过一些团队作业来提高自己的语言表达能力和沟通技巧。校外实训的种类很多,其中到当地的博物馆等地做志愿者讲解员是其中一个不错的选择。

3、与企业建立良好的合作关系

旅游法律与导游业务的课程教学与实践密不可分的,为了提高旅游法律和导游业务教学质量,培养高素质的旅游人才和专才,学校应该加强与企业的联系,通过提前给同学们提供见识导游的机会,让他们在实践中去运用自己所学的法律知识和导游知识来解决一些实际性的问题。这样不仅可以将其所学化为实践,积累经验,还为同学考取导游资格证和相关的资格证书奠定了扎实的基础。与此同时,企业向高校学生提供见习的机会,有利于企业发现和选拔适合人才。

四、结束语

旅游法律与导游业务作为高校旅游专业的必备学科知识,对于全面培养和塑造旅游人才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高校作为向社会提供旅游人才的地方,为了培养更高素质的旅游人才,我们应该正视教学体系中现存的问题,积极探索旅游法律和导游业务教学体系的创新模式和方法,为不断塑造高素质的旅游人才而不懈努力。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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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教育一直是我国教育中的重点,尤其是近年来,信息技术在各行各业实现了应用,对于信息方面的人才需求非常高,农村中学进行信息技术教育,能够有效提高农村学生的综合素质,为培养计算机方面的人才奠定良好的基础。我们应对当前农村信息技术教学的现状进行分析,从探索有效的教学策略和方法。

一、农村中学信息技术教学现状

(一)农村学生信息素质较低

农村学生没有像城市学生一样从小就生活在有电脑的环境中,虽然当前农村中有很多家庭配置了电脑,但是在整体农村家庭中的比例比较低,使得很多学生没有接触到计算机。并且,很多城市在小学阶段就开展了计算机课程,而农村小学却很少有这个条件,使得农村学生的信息技术素养普遍较低,基础较差,为信息技术教学带来严重阻力。

(二)缺乏对信息教育重要性的认识

有的学校、教师认为,信息技术对于现阶段农村学生来说没有实际的意义,中学阶段还是应该以语文、数学等学科的教学为主,提高了整体学生的成绩,才能够帮助学生获得更好的教学资源,信息技术的开展是无意义的、可有可无的。这种观点的存在,使得很多学校中的计算机课程都形同虚设,仅仅开展一段时间就由其他学科代替。虽然我国很多地方都推行了素质教育,但是在农村中学,素质教育尚未得到落实,信息技术教育的重要性也没有得到认可。

二、如何在农村中学中高效开展信息技术教学

(一)吸引学生对信息技术的注意力

当前社会对于人才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希望能够培养更多具有综合素质的人才,信息技术素养就是当代人才必备的技能之一。因此,在农村中学中,我们也应认识到信息技术教学的重要性,从学校领导开始,一直到教师、家长、学生个人,都认识到信息技术教学的重要性,从而才能够使信息技术教学得以顺利开展。

在课堂上,应注重吸引学生的注意力,提高学生对信息技术的关注度。例如,在学习过程中,有一节对信息技术的发展历史进行解读,文字理论比较多,很多学生认为这部分内容比较枯燥无味,教师可以在讲解的过程中,制作幻灯片,让学生通过色彩斑斓的图片,来回忆自己记忆中信息传递的模式,并与教师、同学进行互动,回忆自己接触到的信息传递趣味小故事,从而拉近学生与信息技术的距离,让学生能够对信息技术产生兴趣,主动投入到对信息技术的了解当中,挖掘出自己感兴趣的信息技术发展知识。

(二)加大对基础设施的投入

农村中学信息技术教育开展难的一个重要原因,就是基础设施不够全面,很多农村中学受到资金的限制,无法购买大量的计算机、电脑桌等基本设施,使得学校一个班级公用一台电脑的现象特别突出,无法使每名学生都能够在课堂上亲自操作电脑,使信息技术教学只限于纸上谈兵,无法付诸实践,自然无法提升学生的信息素养。因此,学校应拿出一部分资金,作为信息技术教学的专用基金,设立专门的电子阅览室,配置一定数量的电脑,让学生能够在电子阅览室中上课、搜索信息、浏览网页,使信息技术教学有一个可以开展的场所。并且,学校应在每个班级中都配备多媒体教学设备,安装计算机、投影仪、扫描仪等办公用品,让教学逐步与信息技术进行结合,提高教学的有效性,也能够让学生感受到信息技术与学生学习、生活中的联系,从而使学生能够拥有自觉学习的动力。

(三)整体提升教学的信息技术水平

首先,大部分农村中学中,信息技术老师都并不是专业出身,而是在学校转成为信息技术老师。他们的专业知识上有一定的欠缺。教师水平的限制,使得教学效果受到了局限,无法得到提升和进步。由于半路出家,教师的专业知识不扎实,有些内容教学起来就显得力不从心,一些本该细讲的内容就只能一笔带过,教师都对于教学内容不够了解,学生更无法对计算机知识进行掌握。其次是实际教育教学水平欠缺。信息技术学科与其它学科相比,可算是一门新兴学科,由于起步晚,没有现成的经验、方法可以借鉴,很多情况下,还需要教师自己去捉摸,一个教学内容,采用什么样的教学方法才能深入浅出地使学生更好地理解掌握,需要教师苦苦思索。因此要多组织农村信息技术教师进行培训和学习,提高教师的信息技术教学素质。

三、结语

总之,信息技术是当今时代人才的必备技术之一,如果想要提升农村中学的整体教学质量,使农村学生的综合素质得到提升,我们应认识到信息技术教学的重要性,并在教学过程中转变态度,提高认识,从而使信息技术教学能够在农村中学中得以顺利开展。

参考文献:

[1]赵欢. 现代教育技术在农村初中历史教学中的应用[D].河北师范大学,2014.

[2]孙琳.现代信息技术与中学英语教学的整合研究[D].辽宁师范大学,2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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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目的 探索胺碘酮联合β受体阻滞剂治疗急性心肌梗死并发快速心律失常的临床疗效。方法 本组收治急性心肌梗死并发快速心律失常患者56例,随机分为两组,对治疗组患者给予β受体阻滞剂阿替洛尔12.5 mg,2次/d,加胺碘酮0.2 g,1次/d,均需饭后服用;对照组患者给予胺碘酮0.2 g,3次/d,饭后服用,5周为1个疗程。治疗前后均需检查血常规、血压、肝和肾功能以及24 h动态心电图。结果 两者均可降低急性心肌梗死并发快速心律失常的发病率,对照组和治疗组有效率分别为73.1%和94.8%,两组有效率比较差异有统计学意义(P<0.01)。结论 胺碘酮联合β受体阻滞剂可预防心血管事件的发生,有助于症状缓解,联合用药组比单用胺碘酮组疗效好,且安全、可靠。

【关键词】 胺碘酮; β受体阻滞剂; 急性心肌梗死; 心律失常

急性心肌梗死(acute myocardial infarction,AMI)是由于冠状动脉突然完全封闭,引发急性心肌缺血、心肌损伤或坏死,患者表现出胸痛,心肌酶学和心电图出现动态变化为临床表现的一种严重缺血性心脏病[1~3]。心律失常是急性心肌梗死最易引发的并发症,75%~95%左右的急性心肌梗死患者会出现心律失常[4~7]。目前胺碘酮和β-受体阻滞剂的临床有效性已渐渐被广大医疗人员所接受,均已成为临床上治疗心血管疾病的常用药物。急性心肌梗死患者并发快速心律失常可危及生命, 必须尽快转复和控制心室率或维持窦性心律以确保生命安全。本文分析胺碘酮联合β-受体阻滞剂治疗AMI患者并发快速心律失常的疗效, 现报告如下。

1 资料与方法

1.1 一般资料 回顾性分析笔者所在医院2006年3月~2010年3月收治的急性心肌梗死并发快速心律失常患者56例。随机分为对照组和治疗组,每组28例。对照组,男18例,女10例,年龄49~81岁;根据Killip标准进行分级:14例为Ⅰ级,12例为Ⅱ级,2例为Ⅲ级。发病类型:室性早搏16例,房性早搏11例,窦性心动过速1例;治疗组,男17例,女11例,年龄53~84岁,根据Killip标准进行分级:15例为Ⅰ级,11例为Ⅱ级,2例为Ⅲ级。发病类型:17例为室性早搏,9例为房性早搏,2例为窦性心动过速。对照组和治疗组在年龄、性别以及心律失常类型等方面的差异无统计学意义(P>0.05)。

1.2 诊断标准 患者出现胸痛现象,疼痛位置位于胸骨后或心前区,有压榨性疼痛感,持续时间长,偶尔会向左肩和左臂辐射,有些严重患者会伴有濒死感。心电图的波形也是重要的诊断标准,如持久的QS波或Q波,出现连续24 h以上抬高的ST段,T波可能出现的动态演变过程,一些心律失常现象,如房早、室早、心动过速等也会出现。另外,生化方面的诊断标准,如血清心肌酶水平发生变化或出现起始升高随后下降的血清酶浓度等变化。

1.3 治疗措施 对入院后患者在治疗前后均需检查血常规、血压、肝和肾功能以及24 h动态心电图。治疗前给予心电监护、吸氧、调脂、血管紧张素转换酶抑制剂、抗血小板聚集、缓解疼痛等措施。在实施再灌注心肌等治疗的基础上,对治疗组患者给予β-受体阻滞剂阿替洛尔12.5 mg,2次/d,加胺碘酮0.2 g,1次/d,均在饭后服用。对照组患者给予胺碘酮0.2 g,3次/d,亦在饭后服用,两组设定的1个疗程为5 周时间。

1.4 疗效评定标准 (1)显效:发病症状消失,24 h心电图示早搏小于10%,窦性心动过速时间小于10%。(2)有效:发病症状得到改善,早搏范围在10%~49%之间,窦性心动过速时间在10%~49%之间。(3)无效:早搏无变化或减少<50%,症状无明显变化。

1.5 统计学处理 用SPSS 12.0统计软件包对计数资料进行统计分析。所得数据采用χ2检验,以P<0.05为差异有统计学意义。

2 结果

2.1 两组患者疗效比较 胺碘酮联合β-受体阻滞剂阿替洛尔治疗实验结果显示治疗组与对照组均可显著地减少房早、室早、心动过速等心血管事件的发生,所有患者的乏力、心悸、胸闷等症状得到不同程度的改善。治疗组与对照组在治疗后均进行血常规、肝、肾功能等身体指标复查。对照组和治疗组有效率分别为71.4%和96.4%,两组比较差异有统计学意义(P<0.01),具体见表1。

表1 治疗组与对照组疗效比较(n,%)

2.2 不良反应 在分组的治疗过程中,治疗组中1例出现轻微头昏,1例出现轻微胃部不适,经诊断处理后症状均消失,继续服药,以后未见不良反应发生。对照组中仅有1例出现头晕伴随心动过缓,停药一天后症状均消失。

3 讨论

在伴发的各种心律失常中,以急性心肌梗死并发快速心律失常最为多见,且其是急性心肌梗死急性期死亡的主要原因之一。急性心肌梗死并发快速心律失常多发生在发病1~2周内,患者多表现为头昏、乏力、昏厥等症状。急性心律失常必须得到及时治疗,否则危及生命[3,4]。目前在临床上治疗心血管疾病常用的抗心律失常药物存在着各种副作用,主要是抑制心脏传导系统和减弱心肌收缩力,这些副作用对于急性心肌梗死并发快速心律失常患者来说是致命的[5]。

近年来,随着心血管临床实验及研究的广泛开展,胺碘酮在治疗急性心肌梗死并发快速心律失常以及改善预后等方面的作用逐渐被医疗人员所重视[6,7]。胺碘酮属Ⅲ类抗心律失常药,其电生理作用主要表现在抑制窦房结和房室交界区的自律性,减慢心房、房室结和房室旁路传导,延长心房肌、心室肌的动作电位时程和有效不应期,延长旁路前向和逆向有效不应期,因此它有广泛的抗心律失常作用。因其非竞争性阻断α受体和β受体,扩张冠状动脉,增加血流量,减少心肌耗氧,扩张外周动脉,降低外周阻力,维持心输出量,又具有较强的抗心肌缺血作用。由于胺碘酮又具有独特而良好的扩血管、减慢心率、改善心肌缺血等作用,而且其致心律失常的发生率低的优点使其在临床上已得到广泛使用。

β-受体阻滞剂阿替洛尔,主要作用机制是通过抑制肾上腺素能受体,降低血压、减弱心肌收缩力,减慢心率,减少心肌耗氧量,也是一种心脏选择性的β-受体阻断剂,无内源性拟交感活性和膜稳定作用。通常阿替洛尔被用于治疗早搏及窦性心动过速等,也有用于治疗心绞痛、高血压及青光眼的报道,其口服吸收率为50%左右,小剂量使用时可通过血脑屏障[8]。

胺碘酮与β-受体阻滞剂阿替洛尔有较好的协同作用,患者临床症状明显改善,β-受体阻滞剂的加入可减少胺碘酮的剂量,副作用少。本组观察治疗组有效率(96.4%)要显著高于对照组有效率(71.4%)。总之,胺碘酮与β-受体阻滞剂阿替洛尔治疗急性心肌梗死并发快速心律失常疗效好,安全性高,副作用少,值得广泛推广。

参 考 文 献

[1] 李红霞,杨向军,韩莲花,等.胺碘酮对乳鼠心室肌细胞起搏电流及其基因表达的影响.中华心血管病杂志,2007,35(5):466-470.

[2] 李亚萍,郭丽军. 静脉应用胺碘酮治疗冠心病合并心房颤动伴快速心室反应和频发室性早搏.中华心律失常学杂志,2007,11(3):2041-205.

[3] 黄兴福,杨艳敏, 朱俊,等.静脉胺碘酮在1214 例住院患者的治疗现状分析.中华心律失常学杂志,2008,12(1):42-45.

[4] 龚静山,焦月新,何惠玲,等.建立标准节段磁共振心肌灌注成像方法的初步研究.临床放射学杂志,2006,25:1126-1129.

[5] 李可,刘卫金,邹利光,等.闭胸式冠状动脉插管法建立犬急性心肌缺血模型.第三军医大学学报,2007,29(16):1630 -1631.

[6] 中华医学会心血管病学分会,中国生物医学工程学会心律分会, 胺碘酮抗心律失常治疗应用指南工作组.胺碘酮抗心律失常治疗应用指南(2008).中华心血管病杂志,2008,36(9):769-777.

篇7

被告(上诉人):苏文远,男,44岁,渔民。

被告(上诉人):曾允兴,男,52岁,渔民。

被告:北海市海城区新城渔业管理委员会(下称渔管会)。

被告苏文远、曾允兴因承包被告渔管会所属“北海1927”、“北海1928”号渔船,应允由渔管会出面以苏、曾二人名义向原告下属营业所申请贷款,为此,渔管会于1993年12月18日向营业所提出借款申请,并在借款申请书中签署同意担保和加盖渔管会印章。该申请经原告审批。20日,营业所与苏、曾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自1993年12月20日起营业所向苏、曾提供流动资金22.5万元,用于渔船维修,还款期限至1994年7月15日,利率按月10.98‰计;渔管会以所属“北海1927”、“北海1928”号渔船作价80万元为该贷款抵押担保。苏、曾在合同上签名盖章,营业所则在合同中加盖公章和经办人私章。北海市当时未设立船舶抵押登记机构,双方未办理船舶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营业所于同日即向苏、曾发放了贷款22.5万元,并划入该营业所内苏、曾帐户。嗣后,苏、曾向渔管会交承包款24495.84元,渔管会将其与前款共249495.84元一并转帐偿还其所欠北海市地角农村信用社的贷款本息。之后,渔管会以苏、曾名义向营业所分别于1994年6月20日至1996年5月10日分13次归还贷款本金共计3.9万元及利息49851.79元。

被告到期未还清贷款,营业所分别于1994年12月20日、1995年8月25日和1996年3月15日向三被告发出催收逾期贷款通知,苏、曾分别在该通知书回执上签收,渔管会也在回执保证人栏目中签收。1997年3月10日,营业所再次发出催收逾期贷款通知,要求被告于1997年4月1日前归还所欠本息;7月20日,渔管会负责人何能芬代苏、曾签收了催款单。此前,渔管会于7月14日将“北海1927”、“北海1928”号渔船以26万元变卖,扣除各项费用18544.25元后,于当月24日将剩余的24.15万元按比例归还各金融机构的贷款本息,其中,归还营业所5.79万元(本金13845元,利息44055元),原告职员赵伟在渔管会的还款协议书上作为见证人签名。计至1997年7月24日,苏、曾尚欠营业所本金172155元及其后的利息。对此,原告于1999年7月20日起诉,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本息。

渔管会为街道办事处下属未经工商登记的特殊经济组织,具有独立财产,实行独立核算,并兼有所辖区域渔业管理的职能,是北海市渔业管理的特有组织。

[审判]

北海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与被告苏文远、曾允兴签订的贷款合同,系双方平等自愿基础上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因而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拘束力。作为金融机构之支行,原告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为独立的民事诉讼主体,其营业所虽不具独立主体资格,但具有相对独立办理金融业务的行为能力,且借款合同业经原告审批同意,因而其贷款行为合法有效。依据合同,原告将其贷款划入被告苏、曾二人在营业所的帐户,表明苏、曾确实收到了该笔贷款。二被告将其贷款及承包款交由被告渔管会向案外人还贷,只表明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使用贷款。故对原告还本付息的诉求,法院予以支持。

作为具有独立财产、实行独立核算、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之渔业管理组织——渔管会,承诺以其所属“北海1927”、“北海1928”号渔船为该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此乃真实意思表示,其担保行为合法有效。虽该担保因当地未成立船舶登记机构而未经登记,但不影响其抵押担保的效力。作为担保人,在苏、曾二被告未能到期还本付息时,渔管会则依约负有连带清偿之责;其未经原告允准,擅自变卖抵押渔船,实属严重违约,该行为不能免除其应负的责任。

对于本案诉讼时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73条第2款 “权利人向债务保证人、债务人的人或者财产代管人主张权利的,可以认定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原告于1997年3月10日向被告苏、曾发出催收贷款通知,渔管会于7月20日以苏、曾名义签收该通知的行为应认定时效中断。渔管会于7月24日将部分卖船款偿还本案借款的行为,再次引起该时效中断。原告于1999年7月20日向法院起诉,未超过2年期限,故被告关于诉讼超过时效期限的辩解不成立。

北海海事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和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苏文远、曾允兴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北海市分行城郊支行贷款本金172155元及其利息(自1997年7月25日至2000年4月25日,利率按央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清偿;

2、被告渔管会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苏文远、曾允兴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其二人与渔管会是承包渔船经营关系,渔管会告知所承包的两艘渔船是向信用社贷款建造的,要用渔船抵押贷款归还欠款,要我俩在抵押借款合同上签字,我俩因不懂法而签了字,但未实际使用借款,且以后偿还借款也非我俩所为,故该合同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是无效合同,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判我俩不承担民事责任。

广西区高级法院二审认为,上诉人苏文远、曾允兴与营业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一审被告渔管会在借款申请书上签署意见,同意用两艘渔船作抵押,其担保的意思表示明确、具体,且未违反法律规定,抵押关系成立、有效。营业所依约将22.5万元转入上诉人在营业所的帐户,而上诉人仅归还52845元本息,是为违约,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一审被告渔管会擅自处分已抵押的两艘渔船,构成违约,并造成被上诉人无法行使对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故其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诉人尽管未实际使用借款,但其对借款的真实目的及用途是明知的,未受到渔管会的欺骗。上诉人愿意用借款偿还渔管会拖欠的银行贷款,是其对借款行使处分权,未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并不影响合同效力。上诉人与渔管会的承包关系与本案无涉,应另案处理。故上诉人主张借款人应为渔管会,其属违心签订合同,且未实际使用借款,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篇8

对于私有财产而言,我国民商法为公民私有财产的保护提供了系统性的支持及保护。但是,在社会发展及环境复杂的环境下,人们的生活水平以及物质文化得到了一定的提升,而且,人们的收入状况也得到了稳定的改善,这一现象的出现为私有财产保护体系的确立造成了制约性的影响,所以,在这一环境下,私有财产保护体系应该得到系统完善,从而为民商法私有财产的保护进行科学化的分析。文章在研究的过程中,将私有财产作为研究的重点,对民商法中的保护机制进行了剖析及研究,核心目的是通过制度体系的完善提供系统支持。

一、私有财产中民商法保护机制的原则分析

(一)平等性原则。对于平等保护技术的而言,其核心内容就是对私有财产制度进行公平设计,并在法律制度提供的同时禁止出现差异性的项目,从而显示出民商法对私有财产实施的直接性。在平等性原则分析中,应该通过平等保护、背景以及制度体系的完善,实现私有财产制度中主体的平等性,从而使制度的执行呈现出公平性的特点。

(二)不主动干预原则。对于不主动原则而言,也就是指在私有财产的民商法保护技术确立的过程中,相关的机关单位不可以主动对私有财产提供保护。所以,应该通过单一性的制度形式进行保护原则的分析,其中的保护措施要进行有效性认定、财产的确定以及侵权人责任的分析等。对于民商法而言,在其制度构建中需要遵循自主性的原则,将私有财产以及管理权力进行科学化的界定,尊重当事人管理意见,并严格遵守市场运行及发展的基本要求,为制度体系的优化提供系统依据。

(三)补偿性原则。在我国民商法私有财产分析的过程中,其侵权行为的出现会导致被害人受到伤害,其中被害人的实际损失是多少,侵害人就应该赔偿相应的金额数量。通过这一制度原则的构建,可以充分把保证双方的权益,使权益以及利益得到有效的恢复。在私有财产的民商法保护机制确立中,不应该通过补偿方式进行行为的解决,所以,在民商法补偿原则分析中,需要构建实际性的损失标准,有效避免惩罚措施。

二、私有财产中民商法的问题分析

通过对我国现有私有财产及民商法现状的分析可以发现,其法制内容的确立仍然存在着很多需要解决的问题,这些问题的出现主要体现为现有的法律意识淡薄以及民商法构成环节薄弱等现象。在民法制度确立中,存在着物权法以及债权法,而商法中则涵盖着企业法以及保险法等,因此,在组织以及个人法律完善中,都应该对相关的内容进行完善。但是,在具体的法律制度执行中,一些人并没有认识到财产保护中出现的问题,而且,法律意识相对较弱,导致私有财产中民商法制度的执行出现了一定的限制。同时,在私有财产民商法制度保护及完善的过程中,也存在着法律监督以及制度体系缺乏的现象,导致很多项目实践中的财产没有得到落实,国家层面也并没有对私有财产进行专门性的监督,造成了法律体系监督缺乏的现象。

三、私有财产中民商法的保护及完善

(一)实现法律体系的宣传及财产意识的提升。在现阶段私有财产的民商法制度体系构建的过程中,应该不断完善公民的法律宣传意识,使公民在面对私有财产被侵害时可以利用法律意识进行自我权力的维护,所以,在整个过程中应该做到以下几点内容:第一,充分利用现代化多种媒体手段的运用,通过广播、电视以及网络环境的营造,进行法律体系的宣传;第二,应该通过行政管理机制的运用,将私有财产中的法律宣传工作得到落实,从而使人们认识到民商法在私有财产中的重要性,通过私有财产制度的完善构建法律创新途径,实现私有财产法律制度完善的核心价值。

(二)建立完善性的法律制度体系。在现阶段私有财产的民商法建立的过程中,应该对民商法构建针对新的财产保护技术,从而实现财产保护技术的完善,通过制度的完善也可以实现财产司法保护的合理性。同时,在我国社会经济运行及创新发展中,私有财产形式的构建会呈现出多样化的需求,其中私有财产也拥有财产侵害等问题,因此,政府部门应该根据时代的发展以及社会经济的运行进行制度的完善,从而为法律体系的法律提供全面性的制度机制。

(三)严格落实司法实践中的财产保护机制。通过司法制度的实践及制度体系的确立,民商法私有财产保护技术的确立在一定程度上需要得到司法制度的完善,通过对公民私有财产的保护,可以为法律体系的完善提供系统性的支持,因此,在整个司法实践中,应该做到以下几点内容:第一,构建健全性的司法援助机制,通过行政力量以及民间组织力量的分析,为人们提供便利性的法律援助渠道,从而实现私有财产侵害制度构建的合理性;第二,在制度执行及项目构建的过程中,应该逐渐完善法律制度的监督及时,通过司法实践项目的实践控制,减少违纪腐败行为的出现,从而有效提升民商法中财产保护的效力性。

四、结束语

在法制社会完善及法律创新的过程中,应该通过司法项目的完善进行私有财产制度的管理,进行司法制度的完善,需要解决私有财产及民商法律环境下的制度执行机制,从而使公民的私有财产得到系统性的完善。所以,文章在研究的过程中,将民商法进行了分析,对私有财产制度进行了完善,核心目的是通过法律体系的完善进行制度的促进,从而为法律体系的完善奠定良好基础。

参考文献

[1]王燕.私有财产的民商法保护探讨[J].法制博览(中旬刊),2014,02:180+175.

篇9

全球化下必须实施知识产权保护

在经济全球化的背景下,知识产权日益成为国家之间竞争角逐的重要手段。知识产权保护关系着一个国家产业核心竞争力和国民经济稳定、健康发展。

从宏观国家层面来看,知识产权保护是国家经济安全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维护国家安全的重要途径和措施。它要求我们从国家的整体利益出发,以增强国家经济发展能力为目标,通过建立和完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提高全社会科研创新能力、知识成果产业化能力和政府知识产权服务能力,积极在国内外市场上追求国家利益最大化。

从中观产业层面来看,知识产权保护包括:产业内知识产权保护行为准则;行业知识产权保护协调和监督;组织产业内共性技术、配套技术的研发和应用;产业信息传播流畅、服务体系健全,等等。只有建立和完善产业知识产权保护制度,才能避免同行业间的自相消耗和恶性竞争,统一研发、转化和推广等步调,更好地组织和协调产业内企业自主创新与和谐发展,提高产业的国际核心竞争力。

从微观企业层面来看,企业作为科研创新和应用的主体,是知识产权战略的核心,无论什么样的知识产权保护措施,归根结底都落实到企业。而中国企业一直缺乏知识产权意识,改革开放初期的技术引进,已经远远不适应日新月异的国际市场形势和中国的发展需要,自主创新已成为大国的需要和时代的呼唤,是中国企业乃至国家获得核心竞争力的重要体现和必经途径。

中国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相对薄弱

改革开放至今,中国政府一直很注重知识产权制度建设,步入21世纪以来,中国知识产权保护得到了迅速发展。2009年3月,国务院总理在《政府工作报告》中指出,要继续实施知识产权战略,加快转变发展方式,大力推进经济结构战略性调整,继续推进国家创新体系建设,提高知识产权创造、运用、保护和管理水平。

从2001年起,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和授权量实现了八年连续性的快速、稳定增长(参见图1)。中国年发明专利申请量由2001年的3万多件攀升到2008年的近20万件,发明专利申请和授权分别是2001年的6倍和8倍以上,且增长具有明显的连续性,反映了中国知识产权保护水平在不断提高。

虽然中国知识产权保护取得了很大的成绩,但也暴露出了一些问题,严重影响了中国经济安全。

一方面,国内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尚未完善。主要表现在:一、知识产权法律体系存在漏洞,部分知识产权争端缺乏判定依据;二、公众知识产权意识不强,缺乏专业性人才;三、产业核心竞争力仍然较弱,知识产权战略仍未成为高效体系;四、专利等知识产权技术含量不高,数量优势大于质量优势;五、科研创新能力偏低,技术产出效率不高;六、科研成果流失严重,未形成有效的效益转化,产业化水平不高;七、科研教育等经费投入水平不高;八、企业自主创新水平和能力较低。

另一方面,在知识产权国际争端中相对被动。中国缺乏知识产权的国际市场竞争力,在国际市场上屡屡深陷知识产权争端,并多次被制裁,仅“特殊301条款”和“337条款”就使中国在国际知识产权领域吃尽苦头。2009年1月,世贸组织鉴于中美知识产权争端案,公开了题为《中国――影响知识产权保护与执法的措施》的专家组报告,使中国自加入世贸组织以来,第一次因为国际知识产权纠纷而被。

加大科研创新投入力度

加强科研水平,提高产业核心竞争力,是国家经济安全实现的根本保障,也是实施知识产权战略的题中之义。在世界各国专利合作条约(PCT)申请量中(参见图2),美国、日本和德国世界三大经济强国始终领跑知识产权领域;韩国作为新兴工业化国家,工业化进程迅速,对应着PCT连续多年大幅度提升,于2006年超过英国,2007年超过法国。

这些老牌资本主义国家,成为继美、日、德之后的世界第四大PCT来源国。而中国近几年的申请量增长很快,在2008年第一次超过英国,成为世界上第六位的PCT申请国。但是也仅为美国的1/10左右,不到日本的1/5。从世界多个国家的PCT申请现状可以认识到,科研创新和国家经济发展水平有着直接的联系,发达国家往往在知识产权领域具有很大的优势,而中国只有不断提升以科研创新能力为代表的知识产权战略,加大科研投入力度,进而提高产业的核心竞争力,才能从根本上保障中国经济安全。

加快知识产权法律体系建设

随着中国知识产权战略的建立和实施,具有中国国情的知识产权法律体系在加快构建,并逐步同国际惯例接轨。1983年实施的《商标法》以及后续颁布的《商标印制管理规定》、《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管理办法》等系列法律法规,1985年实施的《专利法》,以及《著作权法》、《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技术合同法》、《科学技术进步法》,等等,构成了中国现有知识产权保护法律体系。有效的知识产权法律体系可以在制度上保障中国的经济安全,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激励知识创造。全面规范的知识产权法律体系,能够保障发明创造的成果的产权所有,在法律的保护下实现其经济价值。因而能有效激发社会的科研创新能力,充分调动社会的知识创造积极性,促使人们在知识经济时代下,最大限度地创造科学技术,推动国民经济发展。

第二,促进成果转化。科研成果从研发转化为生产力的过程,往往因为缺乏系统科学的知识产权法律保护而失去了市场竞争力。保障国家经济安全,就要做好知识成果转化过程中相关法律法规的建设,保障科学技术的产业在的商学院更注重在实践中教学。它们与企业、官方机构或非官方机构合作,让学生有更多机会了解真实的商战环境。以欧洲第一商学院――巴黎HEC商学院为例,学校组织并参与了多项社会实践活动,让学员在课堂外收获真知。

篇10

“环境法体系”是环境法学的一个重要范畴,其中涉及到多个方面,从现有的发展局面来看,必须重视环境体系的重要性,将其应用到众多领域中。和其他部分法律体系相比,环境法的设置对实践对象、应用手段等有明确的规定,其影响范围比较广大。同时基于环境费自身的特殊性,在实践中必须对现行的环境法体系有确切的了解,并根据实际发展需要确定应用方向。

一、现有的环境法体系中存在的问题

(一)立法环境体系不健全。原有的环境保护法和现有的环境法之间存在一定的差异,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条件下,经济发展模式必须符合市场经济发展模式。现有的《环境保护法》越来越难以适应目前的社会环境,同期的许多资源保护条例和市场经济相违背,针对此类情况,如果不能靠单纯的司法解释和补充条例对其进行整改,则需要根据将立法体系的应用趋势,对其进行重建。

(二)存在一定的漏洞。在社会发展过程中,现有的环境立法体系存在很多问题,如果没有采取有效的措施对其进行控制,会存在立法空白的情况。在环境领域中涉及到跨流域环境污染、有关放射性污染、土壤污染等方面,改革技术包括生物技术、臭氧保护等,如果没有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切实可行的措施,会导致安全监测不到位。

(三)法律体系比较宽泛。根据现有的法律体系规定,作为技术性比较强的环境保护法,必须根据原则性的制度规定,根据现有的法律法规规章制度执行。但是现有的环保法律覆盖范围比较广泛,从微观的角度来看,由于缺乏配套的实施原则,导致实践工作中存在很多漏洞,相关法律法规没有详细的规定,进而出现责任不明确的情况,增加了处理难度。

(四)法律透明度低。法律最大的特点就是面向广大群众,但是在实践中存在制度不公开的情况。根据现有的法律形式规定,听证程序必须涉及到多个使用范围,如果没有确切的评价标准,则会出现建设项目不明确的情况,在规划和建设过程中必须征求相关部门的同意。但是不公开的管理形式导致具体操作无法顺利进行,管理形式流于表面。

二、如何对现行的环境法体系进行完善

(一)提升立法力度。立法是加强环境管理的基础和依据,如果缺乏必要的立法机制则会出现法律体系不健全的情况。在实践中必须明确立法核心,并根据实际情况对法律规范进行适当的调整。《环境保护法》是当前主要的法律依据,现行的环境保护法是以可持续发展为核心,在实践中必须对现有的环境保护法进行系统的审核,必要时对计划经济中残留的痕迹做出调整。其次由于《环境保护法》中涉及到了多个方面,但是从整体发展情况来看,其中对自然生态环境和新兴环境之间规章制度比较少,因此导致相关领域没有确切的法律依据。

(二)建立健全法律法规。受到种种原因的影响,相关法规和制度必须落实到实处,受到某些原因的影响,没有落实到实践中,因此制度体系必须进行适当的补充和完善,在此过程中为了适应新形势的发展需要,必须从多个方面对其进行控制。可以选定总量控制形式,研究该地区总的环境容量该地区环境稳定性及其潜在变化情况(即该地区环境要素的变化和各要素对环境影响的权重的变化)等,并在基础上制定合理的分配方案。通过适当的调整后,可以找出现有的规章制度中存在的不利因素,并根据实际情况对其进行调整,便于更好的实施。

(三)强化市场主导机制。在市场经济的发展形式下,需要对现有的环境立法体系进行适当的调整,重点是将经济管理机制引入到环境立法过程中来。在实践中强化市场机制的主导性地位,在可持续发展观的影响下,需要建立完善的产权管理制度,并逐渐形成完善的市场管理机制。市场管理机制对人们的行为有一定的激励作用,必须结合政府职能转换形式,合理的对资源进行配置,并逐渐引导学生建立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应用机制。最后必须采用环境行政管理手段和环境经济手段相结合的形式,建立利益约束机制和管理形式,在现有的立法基础上建立一条系统的环境保护之路,并引导大家积极参与进来,达到提升环境保护有效性的目的。

(四)提升法律的有效性。在现有的管理基础上,必须强化立法部门和社会制度间的协调性,根据相关法律制度的要求,需要从法律的角度入手,建立系统的规范的应用体系。从法律规范集合的角度看法律体系,认为环境法体系就是开发利用自然资源、保护改善环境的各种法律规范所组成的相互联系、相互补充、内部协调一致的统一整体。在此基础上必须对现有的规章制度进行严格的审核,并在统一的规章制度要求下,建立健全系统的法律规范,进而增强法律体系的包容性和可信度。

三、结语

针对当前环境保护体系和可持续发展体系的相关规定,为了提升法律制度的有效性,必须在实践中建立健全立法管理体系,并根据实际要求,对现有的问题引起重视,由于当前在实践管理中存在很多问题,为了对立法体系有全面的了解,必须从现有的法律层面入手,按照规定的划分标准对立法体系有明确的划分和规定。其次坚持公众参与、公众监督的方式,增强法律管理机制的透明度和有效性,进而实现环境体系的公开化和公正化,推动我国社会主义环境保护立法体系迈上更高的发展平台。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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团体自古有之,但直到1798年,胡果才第一次在《实定法哲学之自然法》一书中提出了明确的法人概念(juristischeperson)[1].如果说法人概念的确立是现实与法律思想相结合的产物,那么公法人概念的缘起则更多地承载着思维的历史必然。作为一种组织类别,公法人由萌生至完备经历了漫长的过程。在这一历程中,法学思想不仅为公法人制度的发展提供了逻辑与体系上的媒介和催化剂,而且是现实需求在法律体系中的升华与凝练。作为一种思维的产物,公法人制度蕴含着思想与方法的历史变迁。剥开尘封已久的历史积淀,追溯一种制度的源头与流变是把握它的必然路径,而历史分析是对过去精神现实的一种叙述,只有通过对当时承载思想的现实进行回顾与思考,历史分析才见深刻。因此,在理论视野中了解公法人制度的全貌和发展脉络,只有深入到法学思想的流变之中,将其放置在它所托生出来的理论渊源中来把握,去理解它的实际结构和动机,公法人制度的缘起和变迁方可得到清晰的理解。

一公权力意志的人格化:理性主义思维与权利本体论的必然

以一贯之的理性主义倾向是大陆法系的鲜明特征。在公法人概念的起源上,理性主义不仅为其积累了充分而体系化的基础理念,而且提供了一个基本的思维工具,即理性。

1.公权力与主观权利的弥合:一种理性思维的结果

启蒙思想家从形而上学的角度出发,强调对事物规律的求知和探索,并通过辩论、推理的哲学方法创造出伟大、严密、完整的理性主义的思想体系。这种追究万物共同本源的理性思维方式对于大陆法系的发展具有导向性作用。受理性主义的影响,法学家从对法律本体追问的角度来形塑理论体系,将主观权利作为法律体系的基础,从而形成以主观权利为基础的法律本体论,并以确定不同法律人格的主观权利作为法律的主要任务。正如狄骥所言,当时“法律、判例和法的学说所奋斗的目标在于确定个人主观权利所获致的限制范围,”[2]在这一理论体系中,公法的核心问题在于确立国家的主观权利——与个人主观权利之间的关系。

早在罗马法中,法(ius)这一用语就始终蕴含着法律和权利两种意义。近性主义的法律体系则建立于孤立的自然人的天赋人权之上。认为人是自由的,也是自律的,并有自由发展这种活动的能力——即权利,而权利体现为个人意志所固有的一种能力。理性主义将个人抽象的、理性的主观权利视为法的永恒目的,并从中引申出一种理想的、绝对的法的概念,即理性的自然法观念。在这一法律结构中,主观权利占据最根本的位置,成为一切法律结构永恒的基础,是法律的基本价值归属。所有实定法的最高宗旨在于根据立法时法律道德原则,保障个人的“主观权利”。在这种具有浓烈的个人主义色彩的法律体系中,权利成为法律思想的起点与核心命题。其他一切法律概念都以权利概念为支点,整个法律概念体系因此建立在主观权利之上。

16—17世纪,同上述理性主义的自然法哲学同期存在着另一种理论,即“raisond‘ètat”(执政者理由)的理论[3].这一理论是欧洲民族解放运动的产物,它同独立的民族国家的兴起紧密联系,目的在于加强世俗国家的权力。而这种权力的加强势必与理性主义的“天赋人权”与“个人自治”相冲突。因此,“17、18世纪思想家的努力方向乃是在自然法的要求与执政者理由(raisond’ètat)的需要之间维持某种形式的平衡或调和”[4],以谋求这一社会现实的理论支持。

在此背景之下,法国政治哲学家让?布丹(jeanbodin)首先提出了学说,将公共权力视为一种特殊的主观权利——,以阐明国家权力的合理性,布丹指出:是国家问题的核心,是“一个国家的绝对的和永久的权力”[5],狄骥在评论的法律性质时指出:“在17世纪和18世纪,意味着掌握在国王手中的一种命令权。他是一种与财产权同类的权利。国王行使正象他行使其他的世袭权利一样。是一种世袭权利,它与其他财产权区别在于它的完整性和统一性,以至于它是绝对不可分割,也不能转让的。”[6]此后,虽然布丹提出的君主观念受到民主思潮的猛烈冲击,但概念一直被保留和继承下来,并随之成为近代公法体系的核心。从法律体系的意义而言,概念的直接效果在于,使公法与私法具有了一个共同的基础——主观权利,从而形成了公私法法律思维方法以及逻辑起点的统一。

2.公权力归属的追问:公权力意志的人格化

如前所述,主观权利成为近代法律体系的核心与基础,因此,探求这种主观权利的本质与核心成为法学研究的重要内容之一。无论是意志说、利益说、意志利益混合说均不可否认主观权利中意志因素的不可或缺,“主观权利只能是一种通过外在行为来表现自身的意志力量,这种力量向某种客体施加影响,而这一主客体之间的关系得到其他意志的尊重。”因此,“主观权利包含着三项要素:一个具有某种意志的主体,他表达着自己的意志;主体的意志所涉及的某种客体或对象;主体之外的其他人,主体对客体施加的影响,而这些人出于对主体权利的尊重而默然承受这种影响。”[7]由此,我们可以看出任何主观权利都从属于不同的意志主体,而这种意志的主体因法律的认同成为法律主体。对于理性主义的法律体系而言,“如果有主观权利,也就必须有一个主体。”因为,“个人的意志成为法律效果的动因,……使行为的效果与之结合”[8],法律主体的存在目的在于承担相应的法律效果,以便一种意志能产生符合这一目的的法律效果。因此,在以主观权利为核心的近代法律体系中,法律主体成为法律结构中不可或缺的要素。“只要法律是应然法则,只要人类思想还在活动,主体和它结构的法律问题就会是一个伴随法律历史永生不灭的法律命题。”[9]

作为一种特殊的主观权利,毫不例外地应以“意志”为核心,“因此必须不惜任何代价求得一种赋有自觉意志的实体,使它能成为的主体,的执掌者。”[10]随着君主说的彻底否定,无论是法国的国民还是德国的国家说,共性之处在于通过意志的抽象化和人格化,将民主思想、国家理论融合贯通于学说,确立的法律归属。

盘点有关归属的论述,学说的民主化从霍布斯的集合式“全体意志”[11]中初见端倪,这种全体意志在卢梭的社会契约论中成长为一种“共同意志”,进而抽象为一个特殊的法律人格“公我”[12].基于大革命的民主主义精神,法国的国民学说将这一抽象意志的主体确定为“民族”。认为“民族是的原始执掌者,民族是一个人格,具有人格的一切属性、自觉意识和意志。”[13]黑格尔则将卢梭的共同意志进一步抽象化,从而确立了一个理性意志,并将其人格化。依照黑格尔的说法,的主要执掌者是国家,而国家各个主观的要素(民族、领土、政府)是不可分割的。康德受卢梭的影响,认为国家是人类为了限制在自然状态下各个个人滥用自由以及保护每个人免受他人侵害而成立的,“人民和各民族,由于他们彼此间的相互影响,需要有一个法律的社会组织,把他们联合起来服从一个意志,他们可以分享什么是权利。就一个民族中的每个人的彼此关系而言,在这个社会状态中构成公民的联合体而言,便组成一个国家。”这种国家的基础就是法律。“国家是许多人依据法律组织起来的联合体。”[14]这一论述将国家的组成与法律相结合,从而实现了立宪主义与学说的统一。晚后的德国法学家基于国家统一的现实需要进一步发展了这一观点,它肯定了的原始和唯一的执掌者就是国家本身,而“国家就其保护和显示人民用来在精神上实现共同利益的一切强力来说,它是法律命令所承认的最高法人人格。国家的意志能力就是发号施令的权力;它被称为国家的权力”[15].从而得出国家是固定于一定领土上并组成政府的民族组合团体,是单一而复合的法律主体的结论。这一逻辑结论为进一步确立国家的公法人地位提供了理论积淀。

二、公法人主体地位的明确化:实证主义方法与法学科学化的结果

自16世纪起,经验主义与理性主义的争论以一种温和的方式再次爆发。这一潮流对法学思想的影响体现为法学方法由理性主义向实证主义的演进。这种实证主义法哲学的出现是对以理性与抽象为基础的传统自然法学的冲击与挑战。他们完全以经验的态度来看待法律,不赞同研究和寻求法律制度的终极价值,认为超出经验的本体论问题应当取消,主张用科学取代哲学,而科学的使命就是发现经验世界中的规律[16].在这一主导思想下,法律实证主义试图将价值这一抽象的理念排除在法学研究的范围之外,从而把法学的任务限制在分析和剖析实在的法律制度,以“纯法律研究方法”取代对法律的理想、意图和社会目的的理性探求,并形成了以概念分析为特色的概念法学。在公法领域,公法学者反理性主义的直接成果之一就是,运用“纯法律研究方法”把国家结构中的法律秩序提高到一个新的概念高度,即法人。因此,如果说理性主义为公权力人格化的产生提供了法学赖以存在的工具:理性,实证主义则增强了法律思维方式中的逻辑力量,是公法人概念产生的催化剂。

1.法人:一个科学体系的标志性概念

法人概念的产生取决于现实的需要和技术的成熟。实体上的“法人”的诞生体现了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求,而法律层面上“法人”的制度化则是法律技术的体现。完成法人从物质形态到法律制度的升华是以实证为主导的概念法学的功绩。

概念法学以对人类把握世界理性能力的坚信不疑为认识论的基础,在立法上追求制定包罗万象、逻辑统一、内容完备的法典;以维护个人自由与平等权为出发点,主张限制或取消法律适用者的自由裁量权,在司法上要求实现法官对法律严格形式主义的适用。这使得法律规则本身的逻辑成为法律的生命,法律决定主要通过规则体系本身的逻辑推导而不求诸外部价值支援,从而将法律视为相对独立于社会实体性价值和权力的自治系统,并建构了一个抽象的法律体系,用以调整社会关系。致力于把法律纯化为与外在因素独立的理论结构,使法律成为一个自足的体系。概念法学以重视对概念的分析以及法律结构体系的构建为特点,在方法上试图将现代的科学方法引入法学,模拟自然科学的方法将法律概念化、体系化。体系化思想(Systmgedanken)是其重要特征,即通过意义的关联(Sinnzusammenhang),将多样性的事物统一为一个整体,并在对具体材料作分析的基础上,将特定时期的社会现实,与法律制度内在的逻辑要求融合,进而凝练、概括为一些抽象的专业术语,用结构概念将法律秩序整合为一个统一的制度系统,而不是一个松散的规则集合,形成概念有机体。这种体系化思维代表人类引用科学方法力争正义的意志,发挥着整合、维持法秩序的作用。概念法学认为,适用法律的过程,就是把某个生活事实归入到某个特殊的概念中的过程。因此,法学家必须创造出一套抽象的法律概念和法律原则,这样一套符号体系既有利于增进法学家共同体内部的交流,而且也能够使法学知识区别于没有经过理论加工的社会知识和常识。唯有如此,法学家的特殊性以及法学学科的独特性和独立性才能够凸显出来。因此,概念法学家致力于从人类的行为中发现一般性的规律,总结这些规律,并将之适用于法律规范中。这一过程是一个从社会事实到语言的过程,是从具体到抽象的过程,即从经验到概念的过程。这种实证主义方法以及由此演化出来的概念法学主导下,法律概念化、体系化成为法学科学化的标志,并最终从社会和人类行为中推导出了“人格”、“法人”、“权利能力”、“行为能力”以及“法律行为”等技术性概念,构成一个概念谱系,并以此为纽带使得法律体系得以前后融通、秩序井然。因此,作为一个学术性的技术术语,与其说法人是一件事物,毋宁说它更近似于一种方法,是法学研究方法试图科学化的产物,也是法律体系上升为成熟的独立学科的标志性概念之一。

2.国家公法人身份的确立:立宪主义立场与实证主义方法结合的产物

在概念法学的实证要求下,公法的首要任务在于将法律因素与所有‘非法律的’存在物彻底分离,通过逻辑的概念建造以获取理性主义主导下公法所欠缺的独立性与科学性,形成公法概念谱系,并逐步逻辑化、体系化。在概念法学的德国,“激发国家法摆脱政治有双重原因,一方面想摆脱作为革命失败创伤中的痛苦回忆的政治,另一方面想摆脱作为阻碍公法‘建构法学’的政治”[17],从而促使法学方法转到实证主义,通过纯净法学方法使法学科学化。在概念法学的实证分析的作用下,首次在公法学中引入了法人概

念,催生了国法学中的国家法人说,从而确立了国家作为公法人的法律身份,将法人概念同公权力主体相结合,开创了公法上的主体概念,并以此为核心构建了传统的公法体系。

戈勃和拉邦德是最早将“法律学的方法”运用于公法学的研究的,他们学说中所体现出自然法学的立宪主义立场与法律实证主义的方法的结合,成为贯穿于19世纪德国实证主义公法学的源流。戈勃(CarlFriedrichWilhelmvonGerber)在卢梭、黑格尔等所创设的国家抽象法人格观念的基础之上,第一次明确提出了国家法人的概念,并从法人的角度出发,运用“法律学的方法”对国家法人进行法学分析,从而使得“潘德克顿法学”的方法渗入到了公法学研究之中。他坚定地从法学角度思考国家,旨在对教义性的基本概念进行更加清晰、具体、准确论述,其目的在于追求概念的清晰准确,把所有属于伦理道德和政治考虑的非法学因素清除干净[18],发展公法的‘基本概念’,并实现公法的体系化。继戈勃之后继续以“纯粹的逻辑性思维”从事公法研究的是拉邦德。他将公法从所有的“附政治的以及国家哲学的理由”中纯化出来,意图建立一个纯净的科学的法学,并使这种逻辑的、形式的方法在公法学中占据统治地位。通过对成文法进行逻辑整理,确立一般性的法律概念,再据此构成一个概念及原则的综合体系。并在实证主义主导下,以法律主体意志作为法律体系的基础性概念,致力于国家人格和国家权力的统一[19],从而使国家法人学说更趋于完善。此后,耶律内克则在总结与调和的基础上,区分了实然与应然、规范和经验,将国家人格学说发展到了登峰造极的地步。他进一步指出“作为一个法律概念,国家是由国民所组成的法人团体,它建立在一定的领土范围之内,并且被赋予了一种命令的权力。或者用一种更为流行的表达方式:国家是被赋予了一种原初的命令权的区域性法人团体”[20].

将国家视为公法人除了满足公法学科体系的内在逻辑需要之外,其政治含义在于为共同体在法律体系中争取一个具有非价值色彩的科学定位,通过中立化的国家理论化解在君与在民这一矛盾,将“法人机关”学说与官僚体制相呼应,用统一意志与责任,把职能各异的机关整合为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确立国家作为一个意志主体,并用科层制作为组织形态,层级节制作为规制手段,以保障这种意志的一致,借以维护民族国家的统一。

三公法人的制度化:现实主义立场与公法认识论变迁的体现

虽然,科学化运动确立了法学的独立学科地位,但现实主义者认为这种抽象性的思考会毁灭生命的多样性和历史的多元性、复杂性,把生命变成了灰色的理论和概念,并指责潘德克顿法学用形式主义抽空了所有公法概念和制度的政治意义[21].立足于社会现实的法国分析实证法学派代表狄骥指出,社会是永远发展变化的,法律只是社会演进的保障体系,同每一种社会现象一样,法律也处于持续的变迁中,因此,任何法律体系都不可能是终极性的[22],基于这种社会的发展和演变的无限性,现实主义者认为任何法律体系都必须立足于一定的社会现实,这种认识立场必然反映到公法人制度的研究中,从而将公法人与社会的现实性与发展性相联系,进而承认国家意志之外,其它公法意志主体的存在价值,并为现代公法人制度的确定奠定基础。

1.团体主义的法人格理论:公法人繁荣的机会之门

现实主义以人的社会性作为法学研究的出发点,认为所有关于“法”基础的学说的出发点应该是自然存在的人,但自然存在的人并不是18世纪哲学家所说的孤立和自由的存在,他是社会相互关联中的个体。认为人的这种社会性并不是一个先验的断言,而是毋庸置疑的观察结果,因此,任何法律学说和理论均应以这一现实为出发点,以脱离传统法学中形而上学的桎梏。

基于此种出发点,通过对德意志民族历史上的生活状况的考察,基尔克格外重视国家和共同体的存在价值,认为团体是人类基本的生活方式,不是个人的手段,而本身就是一种本体性的社会存在。所以,基尔克对社会政策和国家政策表现了高度的热情,认为个人在社会和国家中离不开无数超越个人的甚至是世代相传的在社会环境下成长起来的组织。立足于这种现实主义立场,基尔克提出了社会法的理念,指出社会法不同于传统的个人法,“社会法是从人的结合的本质出发,对人的共同形态的内部存在进行整理,从小的团体到大的团体,从低的团体到高的团体,日积月累的建设性的法则;是从夫妻到家庭,从家庭到村落,逐渐向上,逐渐扩大,最终至国家的构造起来的组织法”[23].基尔克在这种社会法观念基础上,从批驳形式主义与个人主义入手,形成其团体人格理论——法人实在说。他在方法论上反对拉班德把法学紧缩为概念的逻辑研究,认为法的体系与概念与法的历史无法分离,法学方法倘若要满足真正的科学要求,它必须同时是不折不扣的历史方法。并运用历史分析的手法,揭示了团体人格的存在是一种社会现实,同时,反对萨维尼的个人主义的认识立场,认为法人应当是‘现实的人格联合体’,是有机统一体,它由个人和其他社团组成,具有固有的目的。它通过自己的“社会法”体系把自己组织起来,有自主意志和行动,从而它拥有真正的个性,是权利与义务的适当主体。[24]这种社会法理念的目的在于将人的共存性与法的社会性结合起来,实现了法人由个人主义向团体主义学说的过渡,其良苦用心在于强调团体主义的重要性。

基尔克这种基于社会法思想的团体人格理论,反映了1866年以后自由主义的政治诉求。动机在于将国家视为历史生成的有机体、有意志能力的法律人格、自治社团的联合体,坚持个体和整体的和谐,反对国家权力与服从的机械论思想,以社团的国家思想取代君主制和官僚制的国家思想。将统治原则和社团原则相互结合,以便将国家的公共职能分散到各个有机体,实现对平等之下的生活关系进行自治的和自由的塑造[25].这种团体思想在法国公法学家奥里乌(Hauriou)观点中得到更为明确的表达。他把“团体”定义为“一种从法律上可以在社会环境中得以实现的、持续存在的一种职业或事业单位的观念。”[26]得出国家乃是诸多团体现象中最突出的代表,而非无限集权的实体的结论。肯定了现实中具有自治性与独立性的团体如乡镇、市、同业公会、公共设施等团体的法律地位,并将其统称为公法人。

这种社团法思想根源于社会实践,是对19世纪中期德国社团繁荣,以及以乡镇自治为核心的地方改革的反映,也是对社会自我控制的巨大潜力的学术肯定。在这一背景下,基尔克社团法的基本思想以对社会关系中自治和自由的塑造为目的,反对在公法中片面强调统治因素,从而使公法从起初的以与个人权利的对峙为核心,转化为研究规范整体的国家与其内部组织之间的关系。这种社团立场和团体主义精神,具有一种缓冲作用,为社团自治打开方便之门,以此形成对国家权力的有效抗衡和职能分担。

2.从到公共目的:公法人本质的客观化

同样立足于现实以及人的社会性,狄骥以公务学说取代传统的学说,对公法体系进行了结构性调整。如果说社团思想是对官僚制国家以及行政一体化理论的突破,肯定了以自治为属性的公法社团的法律地位;那么公务学说则是对观念的改造,虽然,狄骥意欲通过排除不可证明的“意志”作为权利的本质,进而否定权利、法人等概念,但其公务学说无意中成为明确公共设施等公务组织的公法人身份的理论根源。

随着19世纪以来社会政治、经济、科学和文化的发展,社会关系日益复杂,“人们之间明显存在的相互依赖关系,经济利益的连带关系,不断加强的商业联系,智力成果与科学发现的广泛传播都向国家施加了组织提供这些公共服务的责任。”[27]面对此种情况,国家的职能已经不再局限于公共权力的行使。“现有的证据已经断然向我们表明:以前曾经作为我们政治制度之基础的那些观念正在逐步解体,到目前为止仍然正在发生巨大的变化。即将取代它们的新制度建立在截然不同的观念之上……”[28].因此,狄骥基于现实主义的立场,在社会连带关系之上建立了他的法治观念以及国家与法的关系,认为不同于建立在先验的、理性主义的个人权利基础的法治原则,这种基于社会连带的法律学说以一种客观的方式确定了法治原则的来源及范围,反映社会相互依存性的客观社会规则,因而被称为国家和法律的客观性学说。在这种客观的公法观念中,狄骥抛弃了以及人格等所谓抽象的主观概念,认为政府的义务在于组织特定的服务,确保服务的持续性并控制这些服务的运作。因此,“公法不再是由某个享有命令权的,并有权决定在一个特定领域之内个人与群体之间相互关系的者来加以执行的大量规则。现代的国家理论设计了大量的,对组织公用事业进行规制,并保障这些公用事业正常和不间断地发挥效用的规则。”[29]公法也不再把解决个人的主观权利与人格化国家的主观权利——之间冲突作为自己的唯一目标,它还旨在对政府的社会职能进行组织,即对政府大量的非权力性公务行为进行规范、调整。这种变迁反映到法律体系中,体现为一种注重实际的、社会化的法律制度正在取代早先那种抽象的主观主义制度。这种客观法观念的确立意味着关于国家的理论已经进入了一个新纪元,一种新的公务概念正在逐渐取代的概念而成为公法的基础。

基于这一观念,狄骥认为组织、提供公共服务成为国家的重要职能,而“任何因其与公共利益的实现与促进不可分割,而必须由政府来加以规范和控制的活动,就是一项公务,只要它具有除非通过政府干预,否则便不能得到保障的特征。”[30]并倾向于从“直接目的”的角度来理解公务活动中的“公共利益”。在这一背景下,大量以履行公共服务为目的的组织应运而生,这些组织不同于传统以机械的层级隶属为特征的官僚机构,具有一定的意志自主性,且组织形态灵活。这类组织具有特殊的公法意义,但是否可以冠之以公法人的称谓,以及能否以其拥有的“公共目的”为公法人的共同标识?仍然是一个尚待解决的法律技术问题。随后法国公法学在公务观念的基础上发展了分权学说,为公法人多元化提供理论支撑,并在水平分权、公务分权的基础上构建了现代公法人制度。而19世纪末,德国民法典的诞生则进一步促成了公法人概念在实定法中的落实,在塑造民法法人概念的同时,明确了公法人的身份,实现了以“公共目的”为核心的公务观念与法人组织形态的结合[31].其后,在“公共目的”这一基调上,对公法人组织形态的研究成为公法人研究的核心,如奥托?迈耶以“公共目的”为核心,将公共设施界定为一种“手段存在物,它是物的,也是人的,它被确定为在公共行政主体手中连续服务于特殊公共目的公法人。”[32]并在此基础上详细论述了公共目的、公用宣示、公共使用权、公法上的养护义务等,创作出《具有权利能力的公法设施》一书,完成了对公法设施的组织定性,并在“公共目的”的基础上构建了德国的公法人制度。因此,将目的与组织形态相结合,从目的的角度构建整个公法体系是现代公法的特点,这种认识角度的变迁直接或间接地改变了公法从角度来界定、解读公法人的传统,并使得现代公法人概念得以成立,进而在公共目的的基础上形成、发展公法人制度,为公法人制度的完善发挥着承前启后、继往开来的作用。

[1][5][23][24]何勤华著:《西方法学史》,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6月版,第262页;第115页;第223页;第229页。

[2][8][10][11][13][15](法)莱昂。狄骥著:《宪法论》,商务印书馆1959年版,第17页;第327页;第423页;第412页;第434页;第438页。

[3][4][26](美)博登海默著:《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邓正来、姬敬武译,华夏出版社1987年版,第36页;第43页;第175页。

[6][7][20][22][27][28][29][30](法)莱昂。狄骥:《公法的没变迁》,郑戈译,辽海春风文艺出版社1999年版,第22页;第244页;第369页;第212页;第51页;第8页;第53页;第53页。

[9]龙卫球著:《法律主体概念的基础性分析——兼论法律主体预定问题》,发表于《学术界》2000年第3/4期。

[12](法)卢梭著:《社会契约论》,何兆武译,第1卷,第6章,商务印书馆1980年版,第25页。

[14](德)康德:《法的形而上学原理》,沈叔平译,商务印书馆1991年版,第136-139页。

篇12

关键词 GLP;信息系统;美FDA;ICH

我国GLP之路始于医药行业“八五”规划中提出的“建立与国际接轨的新药研究开发体系”专项课题。这一课题的目的是建设一个符合我国国情同时又符合国际通行规范的药物研发平台,推动制药工业整体水平发展,为我国制药业能够走上国际市场,参与竞争做出贡献。

1 我国实施GLP与国际GLP在法理上有差异

自1993年起,我国政府先后出台了《药物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药物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检查办法》、《药物研究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等指导性文件,使药物非临床研究有 章可循。在2003年我国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首次以立法的形式规定药物临床前研究必须实施GLP。目前国内已经有数家研究机构,取得了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SFDA)GLP实验室的资格认证,另有许多研究机构也在积极申报SFDA的GLP核查与认证。经过十多年的艰辛努力,我国药物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的实施初具规模。我国GLP是国际通行规范,但在实践中我们体会到由于社会体系构成和从业人员的认识观念上存在差异,在实施过程中出现偏差,我国实施GLP之路仍然任重道远。 实施GLP是一个国家综合实力与发展水平的体现,是科技水平、管理水平与社会综合体系水平的集中体现。我们易于认识和理解GLP在科技水平与管理水平上的差距,很难理解社会综合体系水平上的差距。我国法律体系在科研立法方面,尚欠完备,这是社会体系上的一个明显不足,许多法律可操作性很差,一部分法律成为“良心法则”,法理差别增加了我国GLP纳入国际轨道的困难。目前在研究单位所施行的GLP与ICH,即国际协调会(International Conference on Harmonization)所倡导的(或定义的)GLP具有很大的不同,这种不同来源于两种GLP的法理出发点的差别以及社会通行法律体系的不同。国际通行的GLP是一个明确的法律过程,在ICH以立法的形式实施GLP,这种GLP具有科研与社会方面的双重含义。

在ICH协议各国内部,GLP的实施过程与社会共同法律体系相联系,这一过程要求GLP实施过程所产生的各种原始记录必须证据化,也就是说,在新药非临床研究过程中所产生的各项原始记录和数据必须具有法律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其作为法律证据的资质证明力,必须经过公证、鉴定和认可,构成一个闭合的证据链,用以证明研究资料的可靠性和真实性。这一法律过程与社会法律系统相互联系,当一项研究的研究过程所形成的法律文件被证明不真实的时,当事人和负有责任者将会被指控为伪证罪,使用这些文件者也面临欺诈罪的指控,这个代价是难以承受的。GLP与法律机制的结合,可以有效地防止研究机构伪造或更改原始记录行为的发生。在法律体系完备的国家,科研资料的公信力和证据性是通过法律机制建立起来的。

其次,在ICH,即国际协调会议,各成员国之间求得技术水平统一和互认的前提下,各成员国对GLP实施过程具有共同的法理认识基础和法律体系保障。以此为基础建立彼此之间的互信,在互信的基础上依据共同的GLP规范达成研究资料的互相承认。

虽然我国施行的GLP与国际上通行的GLP在条文内容和形式上很相似,但我国目前的GLP是一个审计过程而非法律过程,社会法律体系和GLP内部环境都存在不完善,实施与法律体系的约束有些脱节,使GLP实施过程社会体系保障差。

2 我国GLP工作者在理念上有差异

药物非临床研究管理过程是通过研究者的工作来实现,国际通行GLP把控制人为因素放在管理过程的核心地位,因为“人是世界上最难被说服的高级动物”,所以人是不可靠的环节是设定整个管理过程的出发点,对人的监管放在首位,在ICH 各成员国的GLP指南中都有明确的体现。在整个研究过程中强调记录的证据性和追溯性,明确当事人的法律责任,弱化道德价值,依托法律体系完成科研管理,这种管理模式在实践中行之有效。

我国施行GLP依赖于建立正确的GLP意识,药物非临床研究工作是与人民用药安全有效和健康息息相关的基础性工作,工作的每一个环节都要求工作人员自觉遵守GLP中与自己工作职责相关的要求,以获得准确的,可信的实验结果,因此都把建设具有诚信品质,求实的科学态度和过硬业务素质队伍放在首要位置,从事科学研究应该如此。由于社会公正机制,GLP研究质量不可能靠自我鉴定,自我求证来实现。注重结果轻视过程使我们再好的GLP原则也难以与国际接轨。

从事药物非临床研究的科研工作者的确需要优秀品质,但科研工作是一个群体性活动,通常不可能监管工作链上每个人每时每事的表现,应提高从业者法律意识,现行GLP很难防止采用没有证明力的证据来证明药物非临床研究过程中的真实信,实验者的良心以法律评价是无法操作的。建立在这种基础上的GLP与ICH协议成员之间,我国与ICH成员国之间新药非临床研究资料互认显得很困难,这是一个较重要的原因。

3 现阶段我国可采用信息技术实施GL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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