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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在本镇行政区域范围内,有国有资金和集体资金出资或参与投资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按本规定实行。
第三条建立横街镇工程建设领导小组和工程监督小组,镇工程建设领导小组负责本镇范围内工程招标、投标、管理、验收和结算等工作的组织协调,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具体负责对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验收和结算等工作的实施操作。镇工程监督小组对工程建设进行全程监督。
第二章招标
第四条工程招标工作,由镇工程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负责招标通告、招标文件等起抄工作,以及招标信息的。
第五条建设工程招标原则上采取公开招标。在招标工作开始时,应告知工程监督小组,自觉接受其监督。
确需实行邀请招标的,应向工程监督小组说明情况,经镇主要领导同意后方可进行。采用邀请招标的,确定合格的投标人不得少于3家。
投资额在三万元以下的工程,报请镇长同意后可不实行招标。
第三章投标
第六条由镇工程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招标报名工作,并对投标单位的资质证书及业绩等进行审查,再交工程监督小组审核。
第七条投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将投标文件送达投标地点,招标人收到招标文件后,应当签收保存不得开启,若投标人少于3个,招标人应当依据相关法律法规重新开标。在招标文件截止时间后送达的投标文件,招标人应当拒收。
第八条对于投标文件的合法性审查,必须由镇工程建设领导小组会同工程监督小组一起审查,否则审查结果无效。
第四章开标、评标、中标
第九条开标应当在投标文件确定的时间内公开进行,开标地点应为招标文件预定地点,如有更改由镇工程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提前通知各投标人。
第十条开标会议由镇工程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主持,必须邀请所有招标人及工程监督小组成员参加。
第十一条评标方法由镇工程建设领导小组会同工程监督小组一起商量,确定并在开标会议上宣布。
第十二条中标结果由镇工程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当场公布,开标应当全程记录,并存档备查。
第五章工程管理、验收和结算
第十三条工程的日常管理工作由镇工程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若发现施工建设单位有对工程质量有严重影响的行为,按有关规定取消其施工、投标资格。
第十四条工程变更联系单,要写明变更原因、变更后的造价等内容,若变更后的造价在5千元以下的,报工程联系领导及分管领导审核,超过5千元的报镇长审批。
第十五条工程验收先由该工程联系领导提出,再由镇工程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工程验收应当出具验收结果报告,工程监督小组成员必须参加验收,负责全程监督,否则工程验收结果无效。
必要时,工程监督小组也可邀请有关专家、技术人员一同参与验收。
第十六条工程的结算书由镇工程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起草,并负责送交有审计资质的单位进行审计,并将审计结果报送镇主要领导和工程监督小组。
第十七条工程款项的支付必须按合同约定的方法严格执行。
第六章附则
第十八条工程监督小组应加强对工程招标、投标、管理、验收和结算工作的监督,若发现招标、投标、验收和结算过程中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本规定行为的,应及时纠正,情节严重的移交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1、开工前,应进行现场勘察,了解现场环境,参加或组织设计交底。
2、应提前做好施工场地内各类设施、障碍物的处理,以书面或会议形式通知各相关单位限期完成覆盖和保护工作。
3、落实施工单位工、料、机进场及采购计划。
二、工期进度
(一)进度考核
1、开工日期,以市园林绿化管理处通知为准。竣工日期,在规定时间内报送完整、合格的竣工资料,并经竣工初验验收合格的,以实际施工竣工日期为准;竣工初验验收不合格的,以再次验收合格的日期为竣工日期;没有在规定时间内报送完整、合格的竣工资料的,以实际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
2、施工进度,以每周为一个考核期。市园林绿化管理处工程管理科每周对进度考核一次。
3、全面施工前,必要时先实施样板段,待批准后,再全面施工。
(二)排除阻工等矛盾
1、监督施工企业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自行协调解决工程实施过程中发生的包括非法阻工在内的各种矛盾。
2、处理好标段内与市政工程等,在交叉施工中的工序衔接。
(三)进度计划和执行情况报告制度
1、监督施工企业建立施工日报制度。
2、审核苗木进场计划。
3、严格控制超计划进苗。
三、质量管理
(四)质量目标控制和质量保障体系
1、工程质量必须严格执行国家、省、市有关园林绿化施工的法律、法规、标准、规范和有关技术规定,确保达到合同规定的质量标准。制定并实施创优计划,争创优质工程,形成优美的园林景观效果。严禁偷工减料、使用不合格材料或不按照设计图纸施工。偷工减料、使用不合格材料或不按照设计图纸施工的,责令整改,造成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责令返工。
2、建立健全质量目标和质量控制体系。督促施工企业开工前向市园林绿化管理处报送组织机构、各项制度、质量负责人、专职质检员、修剪技工相关资料,进行审查。质量管理人员履行岗位职责,并有质量监督记录。没有健全的质量目标和质量控制体系的,责令整改;不按规定报送质量控制相关资料,或资料未通过审查的,责令整改;
3、监理单位按照工程监理规范要求,对园林绿化工程实施监督。
4、审计单位按照工程审计规范要求,对园林绿化工程跟踪审计。
(五)工序质量管理
1、施工工序包括施工中的各个程序和各种技术措施。一般包括以下程序:场地清理、土壤改良、地形改造、定点放线、挖种植穴、苗木修剪(包括修枝、修根、剪口和伤口处理等)、栽植、浇水、扶正压实、绕干、支撑、栽后养护以及个别树种的特殊工序。
2、监督施工企业严格执行工序质量验收规定。工序必须报验,上道工序不报验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进入下一道工序。否则,无论质量优劣,一律无条件返工。
3、定点放线、地形改造、样板段、主景树及设计指定苗木、景观石、装饰材料等对设计景观效果影响较大的项目,还须经市园林绿化管理处以及设计人员、监理单位参与验收、签字认可。
四、安全生产和文明施工
(六)安全生产
1、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的规定,督查施工企业必须落实安全责任制,采取有效的安全生产措施,必须设立专职安全员,建立安全生产台帐,对工程施工安全负责。
2、施工现场设立安全警示牌(标志),夜间如需要应设置红灯,有专人巡视、值班。
3、项目负责人、安全员对安全生产检查每天不少于1次。
4、巡查施工现场及周边环境、设施保护。
(七)文明施工
1、按合同规定对工地进行围挡,现场醒目处,设置工程概况和施工总平面图。
2、督查施工人员,需统一着装或佩戴标志。
3、保持施工现场整洁,材料堆放整齐,施工垃圾应随产随扫随清,做好防尘降尘、裸土覆盖,避免素土裸露。
五、中间验收、签证、变更管理。
(八)中间验收
中间验收实行工序报验制,每道工序完成后,督促施工企业在自检合格的基础上,填写相关报验单,项目负责人签字,盖章后报验。
(九)签证制度
工程单项变更实施分级分档管理,确保实事求是的解决工程施工过程中发生的工程量变更签证问题。
1、对单项工程变更签证工作量在2000元以下的,有工地代表、施工、监理等单位(部门)负责人会签,项目负责人审定;
2、对单项工程设计签证工作量为2000元-5000万元的,由工地代表、施工、监理等单位(部门)负责人会签,经项目负责人审核后,报园林处分管领导批准;
3、对单项工程设计变更签证工作量为5000万元-1万元的,由处分管领导牵头,经建设、设计、施工、监理、财务、造价及审计等单位(部门)负责人会审,报园林处主要领导批准;
4、对单项工程设计变更签证工作量达1万元以上的项目或超过工程总投资10%的项目,必须按照规定报备纪检,重新办理招投标手续。
六、竣工验收、结算和考核评价
(十)竣工验收
1、核查施工企业所完成标段内全部工程量,包括批准变更的工程量
2、工程施工结束后,工程造价在100万元以内的,督促施工企业10天内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100万元以上的,20天内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施工单位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时,应提交的工程竣工资料包括: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工程结算(决算)书;工程管理各类相关资料,含招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施工合同、中间验收记录、签证单、联系单;施工图、设计变更通知书、竣工图(须经市园林绿化管理处工程管理科和设计管理人员审核);施工总结报告;养护工作方案。报验资料不完整,或不符合规定的,限期整改,养护期相应顺延,同时执行合同规定的拖延工期处罚条款。逾期不报验的,限期整改,养护期相应顺延。仍未整改的,上报市园林绿化管理处。
3、督促施工企业准备好现场和资料,自检合格,提出竣工验收申请。
七、工程养护管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基本建设项目管理,规范建设程序,提高决策水平和投资效益,根据国家固定资产投资和基本建设项目管理的有关要求,结合我部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部机关及部属事业单位。
第三条
基本建设项目由规划财务司归口管理,负责权限范围内的基本建设项目申报审批工作。驻部纪检监察和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责分工,对基本建设项目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条
基本建设项目实行审批制,包括审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总投资估算在100万元及以上的新建、改建、扩建、单纯购置等国家规定纳入基本建设投资范围的建设项目,应编制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
第五条
投资3000万元及以上基本建设项目的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概算),经我部初审后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批;3000万元以下基本建设项目的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由部规划财务司组织审批,其初步设计(概算)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批。
部属事业单位办公楼建设项目,经我部初审后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批。
第二章 项目申报审批
第六条
根据相关规划,我部建立基本建设项目储备库。有基本建设任务的相关单位(以下简称“项目单位”)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基本建设项目的前期工作,并申报纳入我部基本建设项目储备库。
第七条
项目单位应委托具备乙级及以上资质的工程咨询机构,编制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与申报文件一并报送我部。
(一)项目建议书:项目单位根据国家相关规划、行业政策和自身发展需求,编制项目建议书。其主要内容包括:项目建设的必要性、拟建地点、拟建规模、投资估算、资金筹措以及经济、社会、环境效益分析等。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建议书批准后,项目单位应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其主要内容包括:项目概况、建设的必要性、选址及建设条件、规模及内容、工程技术方案、环境影响评价、消防、职业安全卫生和能源节约评价、投资估算及资金来源、经济和社会效益分析、建设周期和工程进度安排等。落实各项建设和运行保障条件,并按有关规定取得相关许可、审查意见。
(三)初步设计(含概算):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后,应对建设项目技术方案、工程方案的可靠性和投资规模的合理性进行优化和细化。初步设计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文件的有关要求。
第八条
投资概算超过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的估算总投资百分之十,或建设单位、建设性质、建设地点、建设规模、技术方案等发生重大变更的项目,应重新编制和报批可行性研究报告。
第九条
根据项目具体情况和审批权限,规划财务司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工程咨询机构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文件进行评审,根据评审意见,对项目进行初审或审批。
总投资估算在300万元以下的项目,可直接编制初步设计或实施方案。
第三章 项目实施和监管
第十条
基本建设项目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项目法人对项目建设的程序、质量、安全、进度、资金使用(结算)、决算和竣工等全过程负责。项目法人应根据项目的实际情况组建项目实施机构,建立项目管理制度。
第十一条
基本建设项目执行招投标制。项目单位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等有关管理规定,对工程勘察、设计、监理、施工、材料设备采购等进行招标。
第十二条
基本建设项目执行工程监理制。按照有关规定,项目单位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监理单位对建设工程进行监理。
第十三条
基本建设项目实行合同管理制。项目单位应与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施工单位及材料设备供应商等订立书面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严格履行合同。
第十四条
项目单位应依法办理相关开工手续。基本建设项目开工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按批准的项目初步设计完成施工图设计;
(二)年度投资计划和建设资金已经落实;
(三)项目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已确定;
(四)已取得属地建设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第十五条
建立项目建设情况报告制度。项目单位应于每年6月和12月将项目进展情况报规划财务司。
第十六条
项目单位在基本建设财务管理中应单独建账、独立核算、专人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挪用项目建设资金。违反规定使用项目资金的,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及相关法律法规,追究有关单位及其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七条
项目单位应根据工程项目签订的各项合同和工程洽商协议等,经委托中介机构审核确认后,及时与施工等单位进行工程结算。
第十八条
项目单位应在项目竣工后三个月内完成竣工财务决算编制工作,并报规划财务司,或由规划财务司转报财政部门组织竣工财务决算审批。
第十九条
项目单位应按照国家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做好项目档案管理工作。项目竣工验收前,应进行项目档案验收。
第二十条
项目建成后,项目单位应及时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单项工程验收,并按有关规定,办理项目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项目单位在完成项目单项验收后,应报请项目审批部门组织竣工验收,或由项目审批部门委托组织竣工验收。
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项目单位应及时组织基建、财务、行政等部门办理固定资产移交和落户手续,交付使用。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除以上各项规定外,项目单位还应根据所在属地有关管理规定,办理各阶段相关手续。
第二十二条
利用自筹资金建设的基本建设项目,适用本办法。
部属社会团体基本建设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之日起施行。《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基本建设项目管理办法》(环发〔1999〕266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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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目的
严密控制商场内部的明火作业和临时用电管理,及时发现隐患,及时处理,确保商场的消防安全。
2.0措施
2.1商场内部需要动火作业时,要提前申请,经准许后方可作业;
2.2动火作业时要遵守“八不”、“四要”、“一清”;
2.2.1防火、灭火措施不落实,不动火;
2.2.2周围的易燃杂物未清除不动火;
2.2.3附近难以移动易燃结构未采取安全防范措施不动火;
2.2.4凡盛装过油类等易燃液体的容器、管道未洗刷干净、排除残存的油质不动火;
2.2.5凡盛装过气体会受热膨胀有爆炸危险的容器和管道不动火;
2.2.6凡储存有易燃易爆的仓库和场所,未经排除易燃、易爆危险的不动火;
2.2.7在高空进行焊接或切割作业时,下面的可燃物品未清理或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的不动火;
2.2.8未有配备相应的灭火器不动火;
2.2.9动火中要有现场安全负责人;
2.2.10现场安全负责人和动火人员必须经常注意动火情况,发现不安全苗头时,要立即停止动;
2.2.11发生火灾、爆炸事故要及时扑救;
2.2.12动火人员要严格执行安全操作规程;
2.2.13动火人员和现场安全负责人在动火后,要彻底清理现场火种,检查确认没有火灾火种,检查确认没有火灾危险后,才能离开现场。
2.2.14临时用电管理
2.2.15临时用电须经工程主管人员准许方可使用;
2.2.16电气操作人员必须持有符合级别的岗位操作证.电工工作前,应穿戴绝缘防护用品,仔细检查各种工具,保证使用的工具绝缘性能良好。
2.2.17尽可能不要带电作业。如必须带电工作时,应遵守带作业的有关规定,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如有专人监护等)。
2.2.18在危险的场所或者危险的情况下,严禁带电作业。
2.2.19如发现有人触电,应立即切断电源;如来不及切断电源且为低压时应用干燥的不导电物体,将触电者拖离电源;同时尽快与医院联系。
2、消防监控中心安全管理值班制度
1.0目的
保证消防安全设备安全、可靠、正常运行,确保卖场及顾客的生命和财产安全。
2.0适用范围
适用商场消防系统,火灾报警系统、消防设备硬件联动系统,紧急广播与背景音乐系统,电梯对讲系统。
3.0职责
3.1物业部是监控中心设备运行管理的主要部门。
3.2防损员负责监控中心设备的保管、清洁、操作、监控、记录及报警发生后的联络和处理,故障报修。
3.3物业部消防主管负责对消防安保设备运行的全面管理和检查监督。
3.4物业门路负责消防安保设备的维修保养和操作指导。
3.5物业部负责对设备的维保工作进行检查监督。
4.0安全工作程序
4.1管理人员的工作程序
4.1.1物业电工班长
4.1.2.1按《消防设备检查保养计划表》要求按时进行消防安保设备的维护保养,并在《 设备保养检查记录表》上做好记录。
4.1.2.2负责对监控中心防损员运行管理操作技术上的指导,以保证正确使用消防安保设备。
4.1.2.3负责向主管申报备用品、备件的采购计划。
4.1.2.4负责编制消防安保设备台帐、设备卡。
4.1.3物业主管
4.1.3.1负责对大厦内消防安保设备的综合管理,包括技术资料、档案的收集、保管,负责零星设备的配件、材料的采购计划编制,外委修理的联系工作,对维修保养工作进行指导及检查监督。
4.1.3.2每年12月制定下一年的各项检查保养计划表。其中安保闭路电视设备保养、电梯对讲及EMS设备保养每季度进行一次,并按运
行情况制定中修,大修计划。
3、特种岗位安全管理规定
1.0 目的
贯彻安全生产方针、搞好劳动保护,使员工按照安全生产
的要求从事各项活动,确保特种岗位的关键部位的安全能得到有效控制。
2.0 适用范围
本公司运行活动中的安全管理
3.0 职责范围
公司安全主任负责组织安全工作指导、检查、监查,及组
织工作。全体员工均有监管权利和责任。
4.0 引用文件
国家有关安全生产法规和安全操作规程
5.0 特种岗位安全操作通则
5.1 电气操作
5.1.1电气操作人员必须持有符合组别的岗位操作证。电工工作前,
应穿戴绝缘防护用品,仔细检查各种工具,保证使用的工具绝缘性能良好。绝缘手套、绝缘鞋使用前,必须进行仔细检查和空气试验,如发现有裂纹或漏气,不得使用。绝缘鞋不准裸足穿用。各种电动工具必须定期检查检测安全可靠性。
5.1.2在作业场所检修低压线路和设备时必须停电进行。总闸必须挂
有“有人工作,禁止合闸”的标志牌,或者拆除熔断丝,以防
止误合闸。
5.1.3各供电回路的操作开关,要有清楚明显的标志牌.停电时,先停
负荷开关,后停隔离开关(即先用电点后供电点),送电时,先送隔离开关,后送负荷开关(即先供电点后用电点)。
5.1.4尽可能不要带电作业,如必须带电工作时,应遵守带电作业的有
关规定,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如要有专人监护等)。
5.1.5在带电检修或操作电气设备时,不准有用湿手或戴湿手套触摸
电气设备。
5.1.6在危险的场所或者危险的情况下,严禁带电作业。
5.1.7严禁在倒闸操作时和事故处理过程中交班.若交班程中有事故
发生,应停止交接。由交班人员负责处理事故,接班人员协助。
5.1.8电工必须熟练掌握触电急救和人工呼吸的方法,以备急用。
5.1.9如发现有人触电,应立即切断电源。如来不及切断电源且为低
压时应用干燥的不导电物体,将触电者脱离电源。如为高压,则必须尽一切办法切断电源。然后对触电者及时采用人工呼吸法进行急救,同时尽快和医院联系。
5.2 电梯检修
5.2.1机房设备的维修保养,必须特别注意安全。维修保养时,原则
应切断电源,特殊情况下不能拉开电源时,应有足够的安全措施并小心谨慎的工作,以免触电或卷入引绳轮等造成人身伤亡。
5.2.2机房内禁止带入火种,严禁在机房或电梯轿厢内吸烟。机房内
消防器材应齐备良好。
5.2.3客梯因检修或保养需停机时,必须确认轿厢内无乘客后,方可停
机。
5.2.4在保养、维修中必须注意工作的协调和配合。有人协同工作时,
行机停机都必须扬声,等到对答后方可操作。
5.2.5在轿厢做检修、保养工作时,除了判别故障和调试外,禁止快
车。
5.2.6下井底作业时,禁止闭厅门(厅站留有人监视时例外),厅门
口必须摆设告示牌,防止无关人员靠近。
5.2.7下井底作业,首先开亮井底灯,按下井底安全擎,若上方必须有
人时必须做好安全防护隔断等。
5.2.8进入井道,井底作业时间,估计超过一小时者,必须严格执行
井道、井底作业指令规定,同时就近设监护人,备齐救援工具。
5.2.9进出门厅或维修保养门厅时,只许用工具垫门脚。严禁挂门缆
仔防止门缆仔放不正造成事故。
5.2.10维修、保养工作完工时,必须认真清理现场,清点工具和物
品,切忌遗留。
5.2.11机房、井道因工作需要进行动火作业时,必须遵守动火作业
规定,指定专人操作和监视,事后清理火种,严防火灾事故发生。
5.2.12严防水渗入机房内或电梯。如电梯有水渗入应立即停止使用,
以免发生触电事故。
5.2.13维修、保养、正常使用等任何停梯应在一楼挂告示牌。
5.3 电焊、气焊
5.3.1 焊工(含电焊、气焊、下同)工作前,必须穿戴好工作服和防
护用品,不准裸露身体,以防止烫伤和触电。
5.3.2焊工进行焊接作业时,应仔细检查各种工具,如电焊钳握把与电
缆的联接是否牢固、可靠,焊把线皮是否有破损,确认一切正常后才能施焊。
5.3.3焊接前应检查工作场所周围有无易燃、易爆物,应清除或隔离
后才能进行焊接。必要时还尖配备灭火器等相应的消防器材及有专人监护。
5.3.4地线连接必须符合安全技术要求,不能将地线随便捆绑或缠绕
在被焊工件上。
5.3.5启电焊机前,应检查电焊地线是否与工作或其它导体连接,以防
短路或触电。
5.3.6电焊机需要改变触点导板、二次线或对电焊机进行检查时,都
必须切断电源后再进行。
5.3.7焊接时,应戴好防护面罩,不能用手或其它物品庶眼,以防弧
光伤眼。
5.3.8在通风不良好的条件下进行焊接时,除采取措施防止触电外,
还就采取用排风扇排风等措施,保证通风良好,并有专人在外监护。
5.3.9焊检时如取用行灯照明,一般情况下,应采用24伏的行灯。
5.3.10凡有压力或装有易燃、易爆、有毒物质的管道、容器,严禁
焊接作业。如果必须施焊,应先排空管道、容器内压力。彻底清洗易燃、易爆、有毒物质,以有关部门检查测试,确认达到安全要求后,理将有孔、盖敞开,方可施焊。
5.3.11焊接用电缆线接头必须接触良好,绑捆牢固,做到焊接时接
头处“不冒烟”。
5.3.12焊接电缆的截面积应根据焊接电流和所需电缆长度选用,防止
电缆超载过热引起胶皮破损、燃烧,造成事故。
5.3.13焊工敲焊缝药皮时,必须戴好防护眼镜,防止焊渣溅伤眼。
5.3.14停放在露天的电焊设备,必须有防雨设施,下雨天禁止进行焊
接作业。
5.3.15气割大型工件时,应将工件放稳、垫牢,防止滚动、翻倒。
5.3.16焊炬、割炬等发生回火时,应立即关闭氧气调节手枪,再关
闭乙炔调节手枪,吹除焊炬或割炬里的烟灰,再重新点火,以防止枪管窝火。
5.3.17氧-乙炔胶管与胶管接头处,氧炔乙炔胶管与氧乙炔表头处,
胶管与割炬、焊炬接头处,均不得漏气,以防止引起火灾和爆炸。
5.3.18生产现场和焊接地点与氧气、乙炔瓶,液化气瓶存放在点的
距离不得小于10米。
5.3.19暂停气焊工作或下班时,严禁将焊、割炬放在容器或管道内,
防止焊炬、割炬漏气造成火灾事故。
5.3.20电、气焊工结束或离开现场前,应检查工作场有无火源隐患,
并关闭电焊机或氧和乙炔瓶阀。
5.4 管道维修
5.4.1修理或拆除带压管道,必须首先泄压,在泄压得到确认后,方可
施工,在塔楼或吊顶里施工,必须有相应应急准备措施。
5.4.2有带电机械部分拆卸检修前,通知电工必须切断电源,挂上“禁
止合闸,有人工作”标志牌。
5.4.3检查室外管井或阀井应有人守护或有明显标示,以防出现伤人
损物事故。
5.4.4工作未完,但又必须离开工作岗位,必须将设备、设施的水、
电、气源断开,同时适当清理现场,将工具摆放指定位置,并按规定做好标记。
5.4.5工作全部完工后,应清扫现场,防止杂物扎人、碰伤人,或因
油渍太滑而摔伤他人出现安全事故。
5.5 高空作业
5.5.1 凡在离地面两米以上进行的作业,都属于高空作业。所以高空
作业者,不论工种,也不论作业时间、地点,以及是否专业或临时的,均应执行本制度。
5.5.2从事高空作业的工人,必须进行身体检查。凡患有高血压、心
脏癫痫及其他不适宜高空作业的人,一律不准从事高空作业。
5.5.3凡遇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应停止露天作业。
A、闪电、打雷、暴雨
B、六级以上台风
C、钢管上雨水未干
D、高空作业可能发生危险的其他情况。
当上述情况过后,必须经过公司安全主任和有关技术人员
检查各种作业设备,确认无问题后才能恢复作业。
5.5.4高空作业现场,划出危险禁区,设置明显标志,严禁无关人员进
入。
5.5.5心经常进行高空作业的工人,应配备工具袋。高空作业使用的
小型工具均应装入工具袋内,不准在钢管上或脚手架上乱放工具。
5.5.6登高作业前,应仔细检查登高工具和安全用具,如安全帽、安
全带、梯子、跳板、脚手架等,如有不符合要求的应立即改进或拒绝登高作业。
5.5.7所有高空作业人员,不准空硬底鞋。一律使用安全带,安全带
一般应高挂低用,即将安全带绳端的钩子挂在高的地方,而人在较低处进行作业。
5.5.8电焊工在两米以上高空焊接时,必须找适当位置挂好安全带。
确实无处挂安全带,则应做好其他防护措施,确保安全操作。
5.5.9进行高空作业必须先将下方的易燃、易爆品移至安全地带,还
要采取措施确保割下的金属或火花不伤人或引起火灾事故。
5.5.10电焊工所用焊条,应装在焊条筒内,随用随取。用乘的焊条关,
应装在铁盒内或找适当地方放好,待工作完毕一同带下。
5.5.11高空作业人员不准从高空往地面掷物件,地面不准从地面往高
空抛物件,应使用绳索、吊篮、高架车等传递物件。
5.5.12特殊情况下,如果必须从高空往地面掷物件时,地面应有人看
管,以以确保不伤害他人或损坏设备。
5.5.13高空作业所用中型机器具(人葫芦、万斤顶等)应找适当位置
放好,并用绳索、铅丝捆绑牢。
5.5.14站在跳板上工作时,不应站跳板的端头,同一跳板上站立作业
人员不能超过2人。
5.5.15应尽量避免上下层同时作业.如无法避免时,上下层之间必须
设专用防护棚或其他隔离设施,上下层不准堆放工具和物件。
否则,应保证工人不在同一垂直线的下方工作。
5.5.16高空作业区的沿口、洞孔处应设置护栏,以防失足踏空。
5.5.17高空作业区的下方地面,严禁堆脚手架、跳板或其它杂物。地
面人员应禁止在高空作业区的正下方停留或通行。
5.5.18严禁在高空作业时嬉戏打闹,严禁在高空作业区睡觉。
4、电梯安全管理办法
一、目的
及时发现电梯故障,监督维保单位维修,确保电梯的完整用好
二、适用范围
岁宝百货有限公司的所有电梯
三、工作内容
1、电梯管理员每小时对电梯作例行检查,如发现有运行不2不
或损坏时,应立即停梯检查,并通知维修保养单位。
2、电梯管理员应加强对电梯钥匙(包括机房钥匙、电锁钥匙、
轿厢操纵箱钥匙、厅门开锁三角钥匙等)的管理,禁止任何无关人员
取得并使用。
3、电梯管理员应监督维保单位每周对电梯进行一次例保,确保
电梯处于良好的运行状态,例保内容包括定期性的调校、清理、,
检查机房轿厢所有线路零部件的正常运行状态及地坑清洁卫生等,每
次例保后,认真填写保养记录并签字确认。
4、监督维保单位每季度对电梯进行一次全面检查,内容包括:
电梯的安全状态、主机状态、机身状态、井道状态等。
5、电梯使用期将满时,应及时督维保单位申报年度检验。
6、运行中电梯突然出现故障,电梯管理员应以最快速度救援乖
客,及时通知维保单位到场。
7、发现电梯设备渗水或底坑进水时,应立即停止使用,设法将
电梯设备移出安全的地方并处理。
8、发生火警时,切勿乘坐电梯。
9、禁止超载。
10、电梯轿厢内的求救警铃、风扇、应急照明等必须保证工作状
态正常可靠,以免紧急情况时发生意外。
11、因维修保养而影响电梯正常运行时,应至少在首层明显位置
悬挂告示牌及设防护栏,一律在夜间或不影响营业的情况下规定时间
保养。
12、未经许可,不得擅自使用客梯运载货物,超长、超宽、超重
易燃易爆物品禁止进入电梯。
13、禁止在电梯内吸烟,禁止乱涂、乱画等损坏电梯的行为,并
做好电梯的日常保洁工作。
5、水泵房安全防火制度
1、本制度适用于物业部所负责管辖各机电设备房。
2、各岗位人员必须严格岗位责任,发生事故或发现或可疑情况应迅
速处理上报,并负责保持好现场。
3、未物业部领导批准,外来人员(包括参观学习、探亲访友、施工
等)禁止进入电房、电梯机房、空调机房、风机房、水泵房,经
批准进入人员必须办好登记手续,由值班长及值班人员负责执行。
4、各岗位值班人员负责设备安全运行外,必须对所属机房范围进行
安全检查,各级管理人员必须定期对所属范围进行安全检查,如
发现有一安全因素,及时进行整改。
5、各机房钥匙不得随意配置,各机房、班组工作场地无人时,门窗
必须锁好,各水池盖由水系统当值人员同意外,还必须经该系统
工程师批准。
6、各班组工具、材料要有专管理、携带工具、材料出商场外,必须
经部门领导同意按规定办理出门手续,并由内勤做好登记。
7、维修工作中需使用易燃材料时,应特别小心,各班组不得存放易
燃油料1KG以上。
8、需要动火作业时,要办妥动火证后方能施工,施工前要排除易燃
物品,施工后认真检查,确无火种时方能离开。
9、发现火警及时报告,尽力和消防队员一道扑灭火灾,一旦大楼发
生火灾,物业部的首要任务是保证供水、供电,保证消防水泵、
送风、排烟风机正常运行,并组织重要设备的保护、疏散工作。
6、供配电设备设施安全管理规定
1.0 目的
保证供配电设备的安全运行。
2.0 适用范围
适用于商场高压配电设备、低压设备,变压器及附属设备的
安全管理。
3.0 职责
3.1 物业部是供配电设备(设施)运行管理的直接责任部门。
3.2 物业部配电值班人员负责供配电设备运行的清洁、操作、巡
视、检查、记录异常情况报告及供配电的维修、保养。
3.3 物业部主管负责设备的综合管理及上述工作检查监督。
4.0 安全工作程序
4.1 管理人员安全工作程序
4.1.1 值班电工
4.1.1.1低压柜变压器每两小时,高压柜每一小时巡视一次,并记录于
《高低压配电运行日志》中。
4.1.1.2每班必须清洁值班室,配电室环境。
4.1.1.3供配电设备发行异常及时报告物业部,将情况填入《异常情
况记录》,并在物业部主客协同下排除故障。
4.2 配电值班安全管理工作程序
4.2.1 配电室内机电设备由配电值班电工 执行24小时操作、监控、
4.2.2
4.2.3
4.2.4
4.2.5
4.2.6
4.2.7
4.2.8
4.3
4.3.1
4.4
4.4.1 记录,认真执行交接制度,发现问题及时解决/抄填《高、低压配电运行日志》时,应认真检查电气设备的运行情况,严禁不合理的超负荷运行。 非工作人员进入配电室,须经主管批准后,由值班电工陪同方可入内,配电室钥匙不准带离。 保持室内良好通风及照明。 消防设施设备,配电室内禁止吸烟。 保持配电室清洁卫生,地面、天花、墙壁、门窗、设备无积尘,无水渍。 保证值班室内电话畅通。 交接班工作严格按《配电值班交接班制度》执行。填写《交接班记录》。 值班人员负责保管好公用工器具、图纸资料,按班交接。 安全运行工作程序 值班电工应严格按《设备巡检表》认真巡查设备,并作好记录。 停送电工作程序 涉及到出线及末端开关检修以后的送电,需对出线回路进行
绝缘测试后,末端现场有人方可送电。
7、设备检查周期
1、一次设备为一季度检查一次;
2、二次设备为日常检查;
3、配电房、配电间每两二小时检查一次。
8、施工现场管理规定
1、协调用水用电,水电费按实用量收取;
2、核查是否按照图纸施工及符合安全规范要求;
3、有无违规操作,乱拉电线;
4、有动火的要经过严格审批,必须持有资格证的人员才能操作;
5、检查施工的安全措施,是否配备有灭火器、围栏及明显提示语;
6施工完毕清理现场,按图纸要求进行验收;
7、门店有夜间通宵装修时,驻店物业人员的安排:
A、根据装修的工作量安排加班人数;
B、根据装修内容安排熟悉现场的人员加班;
C、监督施工人员保护好商场设施设备;
8、 监督施工人员操作规范,确保人身安全;
9、变压器的操作要点
1、变压器是根据互感原理制造的;
2、可分为电力、升压、降压、控制变压器,我们常用的是电力变压
器;
3、一次侧接10KV电网,二次侧变成0.4KV接至低压进线柜;
4、变压器只能变换电压、电流、阻抗,不能变换相序、频率
10、低压配电柜、电容补偿柜操作要点
1、低压配电柜是起到分配负荷的作用,按照不同回路通断电路,操
作时按照停送电流程进行。
2、电容补偿柜操作要点:
A、电容补偿是根据交流电路中感性负载滞后于电流900C,容性超前
于电流900C的性质进行补偿;
B、当用电设备所需的无功功率大于电网的无功功率,电压就会降低,
所以必须进行无功补偿;
C、更换电容时必须等放电电压降至75V才能操作。
11、低压开关柜、楼层配电柜操作要求
1、操作见《停送电流程》;
2、有故障时送电不允许超过两次,待找出故障修复后再送电;
3、操作完成后必须将箱门关上;
4、每次操作前要轻轻摇动电源线观察端子有无松动,如有松动用螺
丝刀拧紧。
12、配电的仪器、仪表使用与读法
1、使用时要选择与被测设备相匹配的仪器、仪表;
A、使用摇表测量变压器时要选用1500-2000V的表、测量低压电器的
要用1000V以下的表;
B、使用时必须两人损人操作;
2、读取数据时要注意单位及倍率;
13、交接班制度
1、接班人员认真听取交班人员的值班和设备运行报告;
2、查看上班记录;
3、检查仪器、工具等物品是否齐全、完好,并在记录上签名;
4、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准交接班;
A、上一班情况未交代清楚,记录不规范,配电室、值班室、操作间不清洁;
B、接班人未到岗,交班人员不准下班;
C、接班人醉酒或有不适宜值班的疾病等,未找到接班人;
D、严禁在倒闸操作和事故处理过程中交接班;
E、若在交接班过程中发生故障,应停止交接,由交班人负责处理事故,接班人协助;
F、在事故处理未完成,重大设备启动或停机时。
十四、配电房仪表运行记录要求
1、运行记录每2小时抄录一次下列仪表;
A、运行电流、电压、频率表;
B、有功、无功电表;
C、变压器运行温度、电流表;
D、功率因数表;
2、监控数据核查设备运行是否与下列规定相符:
A、运行电流不能超过额定电流、相电压220V,线电压380V,允许±5%电压波动、频率为50HZ,允许±0.02%频率波动;
B、变压器运行温度最高不允许超过850C、电流不能超过额定电流;
C、补偿功率因数达到0.95以上;
1、分为定时巡查(2小时一次)和不定时巡查;
2、观察设备的运行状态;
3、听设备的运行声音;
4、闻有无烧焦的味道;
15、电气设备操作巡查要求
1、变配电设备巡检制度
A、高压系统
(1)、观察高压进线电压是否正常,如偏差超过允许范围,高压进线电流、指示灯、声音是否正常,如发现正常值偏大或有异常现象,要快速查明原因,及时报告领导;
(2)、视环境卫生及防水、防小动物、防火设施完整,环境整洁。
B、变压器系统
(1)、巡视变压器运行温度,高、低压电流是否正常,有无噪声,如发现与平时运行温度、电流有异常,要及时了解,分析原因,做出正确应急处理,并上报领导;
(2)、检查环境卫生及防鼠设施完整、环境整洁。
C、低压配电系统
(1)、巡视各配电柜、馈电柜、联络柜、电容柜,观察各控制回路的工作电压、工作电流、功率因数、指示灯是否正常,有无噪声,并做好记录;
(2)、检查并清洁各电柜表面积尘;
(3)、检查环境卫生及防鼠设施,确保防鼠设施完整,环境整洁。
2、发电机房管理制度
A、发电机房门平时应上锁,钥匙由配电房值班员管理,未经部门领导批准,非工作人员严禁入内;
B、配电房值班员必须熟悉发电机的基本性能和操作方法,发电机运行时,应作经常性的巡视检查;
C、应经常检查发电机的机油油位、冷却水水位是否符合要求,柴油箱中的储备油量应保持能满足发电机带负荷运行8小时用油量,蓄电池电压是否正常;
D、发电机半月空载运行一次,运行时间不大于15分钟,平时应将发电机置于自动启动状态;
E、发电机一旦启动运行,值班员应立即前往机房观查,启动送风机,检查发电机各仪表指示是否正常;
F、严格执行发电机定期保养制度,做好发电机运行记录和保养记录; G、定期清扫发电机房,保证机房和设备的整洁。发现漏油漏水现象应及时处理;
H、加强防火和消防管理意识,确保发电机房消防设施完好齐备; I、燃油系统每周巡查一次记录储油罐及各日用油箱油位,总控制柜及现场控制柜状态,各电气开关及指示灯是否正常。
16、机械设备日巡查要求
1、每天巡查两次,做到一听、二看、三摸:
A、听设备工作时有无异常响声,如有立即报告、停机检查(通知维保单位);
B、看设备有无漏水、漏油、漏气,如有按照《密封圈更换工作流程》
处理或请专业单位维修。油是否变质即发黑、混浊,如有按照《润
滑油更换工作流程》处理。管道是否锈鉵,如有按照《管道除锈工作
流程》处理。压力表是否有故障,如有更换新表。
C、摸设备本体工作时有无异常抖动,如有坚固地脚螺栓及连接件。
摸设备传动部件及压紧端盖是否过热,如有加油或风扇降温。摸
设备有无灰尘,如有下班停机后做好清洁。
17、低压开关停送电注意事项
A、未经领导同意不准合母线联络开关。
B、停电时先断分开关再断总开关,送电顺序与停电时相反。
C、操作时不要面向操作部位,要侧身操作。
D、故障合闸次数不准超过三次,待问题查明处理后再进行送电。
E、市电与发电机转换开关有自动和手动的,时刻打在自动位置。
F、市电正常停电时,做好准备工作。
G、突然停电,及时查看发电机有没启动,电流、电压、水温等参数
是否正常、发电机进线开关有没合上。
H、发电机运行时遇紧急情况可按下发电机急停按钮。
I、市电与发电机开关柜具有联锁装置,当市电停时发电机会自动启
动合闸。
市电来时,及时到配电房按下进线总开关合闸按钮,听到响声、合闸
指示灯亮,即合闸完毕。发电机自动停机分闸已于市电断开,并巡视
低压分开关是否在合闸位置、发电机是否停机、设备是否正常,并作
好记录。
18、高低压配电柜检查工作要求
1、高压配电柜的检查保养项目
A、每半年检查一次灭弧介质、隔离开关、操作机构是否灵活,介质
是否正常,触头及开合是否正常
B、每年检查一次母线排、配电屏对地测试,看压接是否良好,色标
是否清晰,绝缘是否良好、接地是否良好。
2、低压配电柜的检查保养项目
A、每月检查一次配电屏、电器仪表,看外表是否清洁,显示是否正
常,固定是否可靠;
B、每月检查一次继电器、交流接触器、断路器、闸刀开关是否清洁,
触点是否完好,有无过热现象,有无噪音;
C、每月检查一次控制回路、指示灯、按钮、转换开关外表是否清洁,
标志是否清晰,压接是否良好,绝缘有无变色老化,固定是否牢固可
靠,转动机构是否灵活;
D每月检查一次电容无功补偿,电容接触器是否良好,三相补偿是否
平衡,有无发热膨胀,接头有无发热变色;
E、每年检查一次母线排、配电屏对地测试,压接是否良好,色标是
否清晰,绝缘是否良好,接地是否良好。
3、变压器的检查保养项目
A、每年检查一次外观、绝缘电阻值,查看卫生清洁、色标清晰,整
体完好无损,测量高压侧对低压,高压侧对地,低压侧对地绝缘是否
良好;
B、每年检查一次零地线接线端子、母线排,查压接是否良好,固定
是否牢固可靠;
C、每年检查一次绝缘端子、绝缘胶垫是否完好无损,绝缘良好。
19、现场文明施工的基本要求
1.施工现场必须设置明显的标牌,标明工程项目名称、建设单位、
设计单位、施工单位、项目经理和施工现场总代表人的姓名、开、竣
工日期、施工许可证批准文号等。施工单位负责施工现场标牌的保护
工作。
2.施工现场的管理人员在施工现场应当佩戴证明其身份的证卡。
3.应当按照施工总平面图设置各项临时设施。现场堆放的大赛材料、
成品、半成品和机具设备不得侵占场内道路及安全防护等设施。
4.施工现场的用电线路、用电设施的安装和使用必须符合安装和安
全操作堆积,并按照施工组织设计进行架设,严禁任意拉线接电。施
工现场必须设有保证施工安全要求的夜间照明;危险潮湿场所的照明
以及手持照明灯具,必须采用符合安全要求的电压。
5.施工机械应当按照施工总平面布置图的位置和线路设置,不得任
意侵占场内道路,施工机械进场须经过安全检查,经检查合格的方能
使用,施工机械操作人员必须建立机组责任制,并依照有关规定持证
上岗,禁止无证人员
6.应保证施工现场道路畅通,排水系统系统牌良好的使用状态;保
持场容场貌的整洁,随时清理建筑垃圾。在车辆、行人通行的地方施
工,应当设置施工标志,并对沟井坎穴进行覆盖。
7.施工现场的各种安全设施和劳动保护器具,必须定期进行检查和
维护,及时清除隐患,保证其安全有效。
8.施工现场设置各类必要的职工生活设施并符合卫生、通风、照明
等要求,职工的膳食、饮水供应等应当符合卫生要求。
9.应当做好施工现场安全保卫工作,采取必要的防盗措施,在现场
周边设立围护设施。
10.应当严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的规定,在施工现场
建立和执行防火管理制度设置符合消防要求的消防设施,并保持完好
的备用状态,在容易发生火灾的地区施工或者储存、使用易燃易爆器
材时,应当采取特殊的消防安全措施。
11.施工现场发生工程建设重大事故的处理,依照工程建设重大事故
报告和调查程序规定》进行。
20、合同管理
1.合同分析:
合同的法律基础;承包人的主要任务;发包人责任;全责价格分
析;施工工期;违约责任;验收、移交和保修;索赔程序和争执的解
决。
2.合同控制的依据:
合同和合同分析的结果,如各种计划、方案洽商变更文件等,它
们是比较的基础,是合同实施的目标和依据。
各种实际的工程文件,如原始记录,各种工程报表、报告、验收
结果、计量结果等。
工程管理人员每天对现场情况的书面记录。
3.合同控制措施
分析合同执行差异的原因;分析合同差异责任;问题的处理(技
术措施、组织和管理措施、经济措施、合同措施)
4.合同档案管理
1)合同资料、合同分析资料、工程实施中产生的各种资料、工
程实施中的各种记录,官方的各种文件、批件,反映工程实施情况的
各种报表、报告、图片等
2)合同资料文档管理:合同资料的收集,资料整理,资料的归
档,资料的使用。
21、内装饰工程实施细则
1.按照公司领导关于新店经营范围与平面布局的总体构想,首先进
行方案设计,经优化比选后,报经总经理批准后,进入施工图设计阶
段
2.经营范围布局:首先需根据
3.装饰定位,主要就装饰材料的选用如地板砖选用
按照公司领导关于新店经营范围与平面布局的总体构想,首先进行方
案设计,报经总经办批准后,进入施工图设计阶段:
经营范围:首先需明确超市区、化妆品区、家电及数码产品区、运动
器材区、运动衣鞋区、文体用品区、床上用品区、服装鞋帽区等区域
及所在楼层。
装饰定位,主要就装饰材料的选用如地板砖选用石材或是抛光砖,天
花吊顶是选用平面石膏板还是铝扣板、条扣板、或是矿棉板,柱子装
饰是采用铝塑板饰面或是不锈钢饰面、纯铝板饰面还是彩钢板饰面等。
平面布局:就主通道走向,超市区域划分,其它各个区域的划分,与
公司经营有密切关联性的几个重要部门的办公室(驻店财务组、驻店
电脑组、店总及会议室等)的定位。财务室及卡部的位置,一是考虑
安全性,墙体采用实砖墙至楼板底,大门采用不锈钢防盗门;二是顾
客找寻的直接便利性,标牌指引;
22、发电机组检查工作要求
1、协调物业管理处每周对发电机检查一次;
2、协调物业管理处对停电前柴油、水、油的落实;
3、协调物业管理处对停电前发电机试运行,保证发电机运行正常;
4、停电前发电机启动开关打在自动位置;
5、停电期间按排驻店物管电工一名在发电机房值班;
23、机房环境卫生要求
1、每周一次清理机房卫生,清除杂物;
2、保证良好的通风,地下不允许有污水,保持干燥;
3、机房设备不允许有滴、漏水、油现象;
4、检查机房门、窗户不得有污垢,门锁安全可靠;
5、机房不能用水冲地,用半干拖把拖地。
24、维修灯管工作要求
1、节能灯的更换
A、将人字梯摆放牢固,一人扶稳梯子;B、抜下节能灯,并检查其是
否已坏;C、如确认灯坏,更换新的节能灯;
2、节能灯镇流器的更换
A、将人字梯摆放牢固,一人扶稳梯子;B、抜下节能灯,拆下筒灯反
光罩,并将灯具拆下;C、将灯具电源线拆下;D、拆下镇流器并检查
其是否已坏;E、换上同型号镇流器;F、装上灯具灯管;
3、更换灯杯
A、将人字梯摆放牢固,一人扶稳梯子;B、观察灯的结构,把灯杯取
下用万用表测灯脚确认;C、换上新灯,注意烫伤;
4、更换灯盘灯管
A、将人字梯摆放牢固,一人扶稳梯子;B、拆下灯罩;C、确认灯管
已坏并将其拆下 ;D、正常后装上灯罩。
25、接触器维修工作要求
1、当接触器工作时有噪音时,检查电磁铁有无生锈,如有把铁锈用
沙布清除,再复位;
2、如接触器线圈烧坏,更换同型号同电压的线圈;
3、如由于过载生成触点烧坏,更换大一级的接触器;
26、综合布线工作要求
1、对室内的动力和照明线路应分开;
2、气体放电灯供电的三相四线照明线路,其零线截面与相线相同;
3、照明灯位的安装不得乱拉,不得采用灯头插座;
4、5灯以上采用容量相应的开关控制;
5、单相用电设备,其容量在5KW以上的应采用三相四线供电;
6、塑料和橡皮绝缘导线的弯曲半径,不应小于导线外径的4倍;
7、直敷布线的规定:
A、线码间距离不应大于15CM;
B、一般不允许采用胶麻导线。
8、在天花顶棚内布线的具体规定:
A、如要在天花内装镇流器,应设金属箱、金属箱应用石棉垫隔热;
B、箱底与天花净距离不小于50mm、与可燃物不小于100 mm;
C、铁箱应与电气管路连接,天花内应采用金属管;
D、可燃的天花内,不允许装电容器、电器开关及其它易燃的用电器
具;
E、在天花外设置开关。
9、导线通过楼板、墙壁时的规定:
A、应有套管保护且一管一回路;
B、高出楼面部分不得小于30mm;
C、入户时,应露出外墙20 mm以上;
D、露出墙外部分应低于户内端。
27、电动机维修工作要求
1、维修时必须断电,待电机停稳时进行维修。
2、转支转子轴承由无松动,如有进行更换。
3、闻有无线圈烧焦,如有送去重绕。
28、插座开关检查维修工作要求
1、插座的更换
A、确认插座已坏;B、拆下旧插座;C、拆下电源线并包好绝缘;D、
将电源线接在新插座上;E装上新插座;
2、开关的维修比较间单,检测时有一进一出即可,但有一点一定要
控制火线;
29、漏电开关检查维修工作要求
1、拆下漏电开关出线,合闸并按试验按钮判断好坏;
2、如开关不坏再逐步排查,首先看供电范围内是否有使用设备连接,
判断漏电是设备用电引起还是线路故障所致,再根据情况逐一检查,
直到故障排除为止;
30、电容补偿柜检查维修工作要求
1、电容补偿柜的检查
A、瓷插保险或断路器、接触器经常检查是否有接触不良现象,目测
时如接头有无氧化、变色、用手背去感觉此附件温度是否正常,如有,
则此处接头处就有接触不良现象;
B、检查电容时是否有渗油、漏油的痕迹,电容是否有胀肚现象;
C、观察电容柜的功率因数是否符合标准,在0.95左右;
2、电容补偿柜的维修
A、商场清场后至两人在场,一人操作、一人监护,操作人先将电容
柜开关断开,再将有问题的接头处打开,,查清接头是否接触不良所
致,如是坚固螺丝,如不是查是否设备本身问题,如是更换此附件;
B、商场清场后先将电容柜开关断开,将电容组对地放电后,再更换
有问题的电容器;
C、如功率因数达不到要求,先检查电容是否已坏,如有坏的更换;
31、带传动更换工作要求
1、带开裂、破损或拉长应及时更换皮带;
2、更换新带型号与原有旧带型号一致;
3、新带先套在小带轮槽中,再将带套在大带轮边缘上,转动大带轮,
使带落入槽中;
4、带与轮包角不小于1200C防止带打滑;
5、检查带的张紧力;
6、用底板长槽调动张紧力;
32、滚动轴承工作流程
1、轴承损坏应立即停机更换;
2、拆下轴承端盖取下轴承;
3、用软布清洁轴承座孔;
4、没有密封装置的轴承,用煤油或汽油清洁防锈液后,再加油;
5、有密封装置的轴承严禁清洗;
6、装配时把印有标记代号的端面装在可视方向;
7、装配时保持清洁,防止异物进入轴承内部;
8、装入时用锤冲击力时,必须在待配合的端面上垫铜棒,不得用锤
冲击力直接作用在轴承端面传递压力;
9、轴承安装在轴上或轴承座孔后不得有歪斜;
10、装配后轴承应转动灵活,噪声小;
11、工作温度应小于500C;
33、密封件更换工作要求
1、清理干净原损坏的密封元件;
2、检查油封件尺寸及有无破损;
3、软填料盘根密封件安装时在环缝中要均匀按放,压盖轴向力要均
匀;
4、垫片密封件安装时联结件端面不得有毛刺;
5、端盖侧面做上标记,以防错位;
6、橡胶密封件安装时不得有毛刺;
7、表面要涂油;
8、机械密封件安装时不得用工具直接敲击密封元件;
9、动静环与相配的元件间不得发生连续转动;
34、闸阀维修工作要求
1、一般从上向下,先拆部件再拆零件;
2、清洁阀杆、阀板、阀盖、阀座、垫片;
3、更换柔性密封填料,见《密封件更换工作流程》;
4、阀座除锈见《管道除锈工作流程》;
5、阀杆、螺母除毛刺,加少量脂;
6、按拆卸反方向程序装配;
7、阀体装配后不得有泄漏,阀杆转动灵活
35、更换轴鍵维修工作要求
1、轴键损坏时应更换新轴键;
2、按键槽尺寸配制新键,材料A3钢;
3、键和键槽不允许有毛刺,以防过盈较大;
4、键装键槽时必须贴紧槽底;
5、键长尺寸允许与键槽有0.1mm间隙;
6、键与轴配件上方允许有0.3-0.5 mm间隙;
7、用铜锤轻轻敲打键 面打入键槽;
8、键联结时与轴配件装配时要加油;
36、管道除锈工作要求
1、准备好钢丝刷、砂纸、软布、毛刷和防锈漆;
2、戴好口罩、手套;
3、用钢丝刷除掉锈垢;
4、用细细砂纸(2号)砂去管道锈迹;
5、用软布擦净锈灰;
6、均匀在管道上刷漆二遍防锈漆;
37、更换油维修工作要求
1、判断油变质
A、颜色由浅变深发黑;
B、气味难闻;
C、油品混浊;
2、机械油加入
A、符合GB443-89全损耗用油;
B、打开旋盖式油杯;
C、浇油,通过轴颈的旋转,将油带入运动的摩擦面;
D、一般采用30号机械油;
3、脂加入
A、采用油枪压入注油口;
B、通过油孔压入;
C、脂应符合GB491-87油品,一般常用2号钙基脂;
38、更换购物车轮维修工作要求
1、 清除车轮缠绕杂物,不得用锤及硬物冲击力清理;
2、 车轮滚珠加脂二个月一次;
3、 车轮坚固件每月检查一次,防止松动;
4、 更换车轮后检查车轮转动要灵活;
39、空调设备操作要点
1、制冷是由制冷设备组成一个密闭的系统,通过消耗一定的能量,使系统内的制冷剂在循环的过程中不断地发生相变,有规律的进行吸、放热,从而达到制冷的目的。
2、制冷的基本组成是:压缩机----冷凝器----膨胀阀-----蒸发器
3、主要原理:
A、压缩机:将饱和的制冷剂的气体进行压缩,提高压力和温度;
B、冷凝器:将高温、高压的冷媒气体通过冷却变成饱和液体;
C、膨胀阀:将冷媒饱和液体通过节流、降压变成气体;
D、蒸发器:低温、低压的气体通过吸热变成饱和冷媒气体;
40、中央空调操作管理规定
1、中央空调机房是空调、制冷设备的安全、经济运行的控制中心,为明确职责、规范管理,特制定本规定
2、中央空调的操作人员必须由专职的空调工进行操作,并持证上岗,非本岗位人员严禁操作;
3、无关人员,未经许可严禁进入机房;
4、做好开机前的检查,检查运行记录、电压、水压等是否正常;
5、严格进行开停机程序:
A、开机:吊顶风柜---冷却塔—冷却水泵—冷冻水泵—启动主机
B、停机:停主机--—冷却水泵—冷冻水泵—冷却塔---吊顶风柜
6、发现问题应立即处理,处理不了的,要采取紧急措施切断总电源,并立即上报公司相关部门领导;
7、每二小时进行一次运行记录,根据商场负荷的大小及当日的气温变化情况,适时进行机组的能量调节,确保机组的高效运行,做好交接班记录;
8、认真做好商场的空调巡视工作,了解商场的温度变化及温度需求,做好针对性的调节;
9、保持机房内的清洁卫生和通风良好;
10、空调工要负责设备的清洁、正常保养与维修,定期清洗过滤网并定期消毒;
11、定期对冷冻、冷却水进行水质处理,定期清洗冷却塔;
12、做好空调的运行、保养、维修、消毒记录;
41、商场空调巡查要求
1、每二小时检查一次商场温度;
2、商场温度控制在26-27 0c;
3、商场温度温差控制在1 0c;一楼控制在2 0c(有风例外);
4、保持商场的空气质量,适当的换气;
5、检查过滤网是否畅通;
6、检查末端是否有异常声响、有无漏水;
7、发现有异常现象要立即报修;
8、主机检查并做好运行记录;
9、检查电流、电压、冷冻冷却水压、温度、主机负荷状态、参数等;
10、检查主机的冷冻油、制冷剂是否正常;
42、制冷设备停、送电工作要求
1、临时停电、事故停送电(冷水机组)
A、了解停电原因和停电时间;
B、检查设备状态是否正常;
C、按照正常的停机程序进行;
D、来电时按照正常的开机程序进行;
2、冷柜制冷设备停电、事故停送电
A、了解停电原因和停电时间;
B、检查设备状态是否正常;
C、做好应急电源的切换;
D、检查冻库、冻柜的门是否关严;
E、尽量减少冻库的开门次数,减少上货数量;
F、来电时检查压力、温度、液位、冷冻油是否正常; G、检查冷柜、冷库运行是否正常;
43、商场空调操作巡查要求
1、空调设备
A、每二小时检查一次商场温度、制冷设备并做好记录;
B、商场温度控制在26-270c;
C、主机温度的设定值要根据商场的情况具体调节;
D、保证冷却塔的进出水温差在3-50c,并尽量降低水温; E、保证冷冻水的进出水温差在3-50c;
F、定期清洗回风过滤网;
G、配合定期做好水处理工作并记录;
2、制冷设备
1、保证商场的冷柜、冷库达到使用温度:冻库-180c /0-50c 岛柜-180c 保鲜柜0-50c /2-80c
2、主机检查并做好运行记录;
3、检查主机的冷冻油是否变质、制冷剂液位是否正常;
4、检查机组是否有异常声响;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工法是以工程为对象,工艺为核心,运用系统工程原理,把先进技术和科学管理结合起来,经过一定的工程实践形成的综合配套的施工方法。
工法分为房屋建筑工程、土木工程、工业安装工程三个类别。
第四条工法必须符合国家工程建设的方针、政策和标准、规范,必须具有先进性、科学性和实用性,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提高施工效率,降低工程成本,节约资源,保护环境等特点。
第五条工法分为国家级、省(部)级和企业级。
企业根据承建工程的特点、科研开发规划和市场需求开发、编写的工法,经企业组织审定,为企业级工法。
省(部)级工法由企业自愿申报,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主管部门或国务院主管部门(行业协会)负责审定和公布。
国家级工法由企业自愿申报,由建设部负责审定和公布。
第六条国家级工法每两年评审一次,评审数量原则上不超过120项。
国家级工法具体评审工作委托中国建筑业协会承担。
第七条国家级工法的申报条件:
(一)已公布为省(部)级的工法;
(二)工法的关键性技术属于国内领先水平或达到国际先进水平;工法中采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尚没有相应的国家工程建设技术标准的,应已经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建设工程技术专家委员会审定。
(三)工法经过工程应用,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显著;
(四)工法的整体技术立足于国内,必须是申报单位自行研制开发或会同其它单位联合研制开发;
(五)工法编写内容齐全完整,应包括:前言、工法特点、适用范围、工艺原理、施工工艺流程及操作要点、材料与设备、质量控制、安全措施、环保措施、效益分析和应用实例。
第八条建设部负责建立国家级工法评审专家库。评审专家须从专家库中选取。工法评审专家具有高级技术职称,并满足多专业、多学科的需要。评审专家应有丰富的施工实践经验和坚实的专业基础理论知识,担任过大型施工企业技术负责人或大型项目负责人,年龄不超过70周岁。院士、获得省(部)级以上科技进步奖和优质工程奖的专家优先选任。专家库专家每四年进行部分更换。
第九条国家级工法的评审应严格遵循国家工程建设的方针、政策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材料,评审专家应坚持科学、公正、公平的原则,严格按照评审标准开展工作,所有评审专家都应对所提出的评审意见负责,保证工法评审的严肃性和科学性,同时要注意工法技术的保密性。
第十条国家级工法的评审程序:
(一)从专家库中抽取专家组成国家级工法评审委员会。评审委员会设主任委员一名,副主任委员三名,委员若干名。评审委员会内设房屋建筑工程、土木工程、工业安装工程三个类别的评审组,各由一名委员兼任组长;每个评审组的评审专家不少于7人。
(二)国家级工法的评审实行主、副审制。由评审组组长指定每项工法的主审一人,副审两人。每项工法在评审会召开前由主、副审详细审阅材料,并由主、副审提出基本评审意见。
(三)评审组审查材料,观看项目施工录像,听取主、副审对工法的基本评审意见;在项目主、副审基本评审意见基础上提出专业评审组初审意见;在评审中,评审组内少数持不同意见的专家,可保留意见报评审委员会备案。评审组初审通过的工法项目提交评审委员会审核。
(四)评审委员会全体成员听取评审组初审意见,进行问题答辩。采取无记名投票,有效票数的三分之二(含)以上同意通过,形成评审委员会审核意见。
(五)评审委员会提出审核意见,经评审委员会主任委员签字后,报主管部门。
第十一条经评审的国家级工法及工法评审的主、副审专家在相关媒体及建设部网站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为10天。经公示无不同意见,由建设部将工法予以公布。
对获得国家级工法的单位和个人,颁发证书。
第十二条已批准的国家级工法有效期为六年。
第十三条已批准的国家级工法如发现有剽窃作假等重大问题,经查实后,撤消其国家级工法称号,五年内不再受理其单位申报国家级工法。
第十四条工法编制企业应注意技术跟踪,加大技术创新力度,及时对原编工法进行修订,以保持工法技术的先进性和适用性。
第十五条工法所有权企业可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有偿转让工法。工法中的关键技术,凡符合国家专利法、国家发明奖励条例和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励条例的,应积极申请专利、发明奖和科学技术进步奖。
第十六条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开发和应用工法有突出贡献的企业和个人,应给予表彰。
企业应对开发编写和推广应用工法有突出贡献的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三条本暂行规定适用于由国家投资、中央和地方合资、企事业单位独资或合资以及其它投资方式兴建的防洪、除涝、灌溉、发电、供水、围垦等大中型(包括新建、续建、改建、加固、修复)工程建设项目。小型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可以参照执行。利用外资项目的建设程序,同时还应执行有关外资项目管理的规定。
第四条项目建议书阶段
1.项目建议书应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长远规划、流域综合规划、区域综合规划、专业规划,按照国家产业政策和国家有关投资建设方针进行编制,是对拟进行建设项目的初步说明。
2.项目建议书应按照《水利水电工程项目建议书编制暂行规定》编制。
3.项目建议书编制一般由政府委托有相应资格的设计单位承担,并按国家现行规定权限向主管部门申报审批。项目建议书被批准后,由政府向社会公布,若有投资建设意向,应及时组建项目法人筹备机构,开展下一建设程序工作。
第五条可行性研究报告阶段
1.可行性研究应对项目进行方案比较,在技术上是否可行和经济上是否合理进行科学的分析和论证。经过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是项目决策和进行初步设计的依据。可行性研究报告,由项目法人(或筹备机构)组织编制。
2.可行性研究报告应按照《水利水电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规程》编制。
3.可行性研究报告,按国家现行规定的审批权限报批。申报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必须同时提出项目法人组建方案及运行机制、资金筹措方案、资金结构及回收资金的办法,并依照有关规定附具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流域机构签署的规划同意书、对取水许可预申请的书面审查意见。审批部门要委托有项目相应资格的工程咨询机构对可行性研究报告评估,并综合行业归口主管部门、投资机构(公司)、项目法人(或项目法人筹备机构)等方面的意见进行审批。
4.可行性研究报告经批准后,不得随意修改和变更,在主要内容上有重要变动,应经原批准机关复审同意。项目可行性报告批准后,应正式成立项目法人,并按项目法人责任制实行项目管理。
第六条初步设计阶段
1.初步设计是根据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必要而准确的设计资料,对设计对象进行通盘研究,阐明拟建工程在技术上的可行性和经济上的合理性,规定项目的各项基本技术参数,编制项目的总概算。初步设计任务应择优选择有项目相应资格的设计单位承担,依照有关初步设计编制规定进行编制。
2.初步设计报告应按照《水利水电工程初步设计报告编制规程》编制。
3.初步设计文件报批前,一般须由项目法人委托有相应资格的工程咨询机构或组织行业各方面(包括管理、设计、施工、咨询等方面)的专家,对初步设计中的重大问题,进行咨询论证。设计单位根据咨询论证意见,对初步设计文件进行补充、修改、优化。初步设计由项目法人组织审查后,按国家现行规定权限向主管部门申报审批。
4.设计单位必须严格保证设计质量,承担初步设计的合同责任。初步设计文件经批准后,主要内容不得随意修改、变更,并作为项目建设实施的技术文件基础。如有重要修改、变更,须经原审批机关复审同意。
第七条施工准备阶段
1.项目在主体工程开工之前,必须完成各项施工准备工作,其主要内容包括:
(1)施工现场的征地、拆迁;
(2)完成施工用水、电、通信、路和场地平整等工程;
(3)必须的生产、生活临时建筑工程;
(4)组织招标设计、咨询、设备和物资采购等服务;
(5)组织建设监理和主体工程招标投标,并择优选定建设监理单位和施工承包队伍。
2.施工准备工作开始前,项目法人或其机构,须依照《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管理规定(试行)》中“管理体制和职责”明确的分级管理权限,向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报建手续,项目报建须交验工程建设项目的有关批准文件。工程项目进行项目报建登记后,方可组织施工准备工作。
3.工程建设项目施工,除某些不适应招标的特殊工程项目外(须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均须实行招标投标。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按《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示投标管理规定》执行。
4.水利工程项目必须满足如下,施工准备方可进行:
(1)初步设计已批批准;
(2)项目法人已经建立;
(3)项目已列入国家或地方水利建设投资计划,筹资方案已经确定;
(4)有关士地使用权已经批准;
(5)已办理报建手续。
第八条建设实施阶段
1.建设实施阶段是指主体工程的建设实施,项目法人按照批准的建设文件,组织工程建设,保证项目建设目标的实现;
2.项目法人或其机构必须按审批权限,向主管部门提出主体工程开工申请报告,经批准后,主体工程方能正式开工。主体工程开工须具备《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管理规定(试行)》明确的条件,即:
(1)前期工程各阶段文件已按规定批准,施工详图设计可以满足初期主体工程施工需要;
(2)建设项目已列入国家或地方水利建设投资年度计划,年度建设资金已落实;
(3)主体工程招标已经决标,工程承包合同已经签订,并得到主管部门同意;
(4)现场施工准备和征地移民等建设外部条件能够满足主体工程开工需要。
3.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机制的建立,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主体工程开工前还须具备以下条件:
(1)建设管理模式已经确定,投资主体与项目主体的管理关系已经理顺;
(2)项目建设所需全部投资来源已经明确,且投资结构合理;
(3)项目产品的销售,已有用户承诺,并确定了定价原则。
4.项目法人要充分发挥建设管理的主导作用,为施工创造良好的建设条件。项目法人要充分授权工程监理,使之能独立负责项目的建设工期、质量、投资的控制和现场施工的组织协调。监理单位选择必须符合《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水利部水建〔1996〕396号)的要求;
5.要按照“政府监督、项目法人负责、社会监理、企业保证”的要求,建立健全质量管理体系,重要建设项目,须设立质量监督项目站,行使政府对项目建设的监督职能。
第九条生产准备阶段
1.生产准备是项目投产前所要进行的一项重要工作,是建设阶段转入生产经营的必要条件。项目法人应按照建管结合和项目法人责任制的要求,适时做好有关生产准备工作。
2.生产准备应根据不同类型的工程要求确定,一般应包括如下主要内容:
(1)生产组织准备。建立生产经营的管理机构及相应管理制度;
(2)招收和培训人员。按照生产运营的要求,配备生产管理人员,并通过多种形式的培训,提高人员素质,使之能使满足运营要求。生产管理人员要尽早介入工程的施工建设,参加设备的安装调试,熟悉情况,掌握好生产技术和工艺流程,为顺利衔接基本建设和生产经营阶段做好准备;
(3)生产技术准备。主要包括技术资料的汇总、运行技术方案的制定、岗位操作规程制定和新技术准备;
(4)生产的物资准备。主要是落实投产运营所需要的原材料、协作产品、工器具、备品备件和其他协作配合条件的准备;
(5)正常的生活福利设施准备。
3.及时具体落实产品销售合同协议的签订,提高生产经营效益,为偿还债务和资产的保值增值创造条件。
第十条竣工验收
1.竣工验收是工程完成建设目标的标志,是全面考核基本建设成果、检验设计和工程质量的重要步骤。竣工验收合格的项目即从基本建设转入生产或使用。
2.当建设项目的建设内容全部完成,并经过单位工程验收(包括工程档案资料的验收),符合设计要求并按《水利基本建设项目(工程)档案资料管理暂行规定》的要求完成了档案资料的整理工作;完成竣工报告、竣工决算等必须文件的编制后,项目法人按《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管理规定(试行)》规定,向验收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根据国家和部颁验收规程,组织验收。
3.竣工决算编制完成后,须由审计机关组织竣工审计,其审计报告作为竣工验收的基本资料。
4.工程规模较大、技术较复杂的建设项目可先进行初步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不予验收;有遗留问题的项目,对遗留问题必须有具体处理意见,且有限期处理的明确要求并落实责任人。
第十一条后评价
1.建设项目竣工投产后,一般经过1至2年生产运营后,要进行一次系统的项目后评价,主要内容包括:影响评价——项目投产后对各方面的影响进行评价;经济效益评价——项目投资、国民经济效益、财务效益、技术进步和规模效益、可行性研究深度等进行评价;过程评价——对项目的立项、设计施工、建设管理、竣工投产、生产运营等全过程进行评价。
2.项目后评价一般按三个层次组织实施,即项目法人的自我评价、项目行业的评价、计划部门(或主要投资方)的评价。
3.建设项目后评价工作必须遵循客观、公正、科学的原则,做到分析合理、评价公正。通过建设项目的后评价以达到肯定成绩、总结经验、研究问题、吸取教训、提出建议、改进工作,不断提高项目决策水平和投资效果的目的。
第十二条凡违反工程建设程序管理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由项目行业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对责任者进行处理。
第十三条本暂行规定是《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管理规定(试行)》的补充。
水利工程建设程序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为加强水利建设市场管理,进一步规范水利工程建设程序,推进项目法人责任制、建设监理制、招标投标制的实施,促进水利建设实现经济体制和经济增长方式的两个根本性转变,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水利工程建设程序,按《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管理规定》明确的建设程序执行,水利工程建设程序一般分为: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施工准备(包括招标设计)、建设实施、生产准备、竣工验收、后评价等阶段。
第三条本暂行规定适用于由国家投资、中央和地方合资、企事业单位独资或合资以及其它投资方式兴建的防洪、除涝、灌溉、发电、供水、围垦等大中型(包括新建、续建、改建、加固、修复)工程建设项目。小型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可以参照执行。利用外资项目的建设程序,同时还应执行有关外资项目管理的规定。
第四条项目建议书阶段
1.项目建议书应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长远规划、流域综合规划、区域综合规划、专业规划,按照国家产业政策和国家有关投资建设方针进行编制,是对拟进行建设项目的初步说明。
2.项目建议书应按照《水利水电工程项目建议书编制暂行规定》编制。
3.项目建议书编制一般由政府委托有相应资格的设计单位承担,并按国家现行规定权限向主管部门申报审批。项目建议书被批准后,由政府向社会公布,若有投资建设意向,应及时组建项目法人筹备机构,开展下一建设程序工作。
第五条可行性研究报告阶段
1.可行性研究应对项目进行方案比较,在技术上是否可行和经济上是否合理进行科学的分析和论证。经过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是项目决策和进行初步设计的依据。可行性研究报告,由项目法人(或筹备机构)组织编制。
2.可行性研究报告应按照《水利水电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规程》编制。
3.可行性研究报告,按国家现行规定的审批权限报批。申报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必须同时提出项目法人组建方案及运行机制、资金筹措方案、资金结构及回收资金的办法,并依照有关规定附具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流域机构签署的规划同意书、对取水许可预申请的书面审查意见。审批部门要委托有项目相应资格的工程咨询机构对可行性研究报告评估,并综合行业归口主管部门、投资机构(公司)、项目法人(或项目法人筹备机构)等方面的意见进行审批。
4.可行性研究报告经批准后,不得随意修改和变更,在主要内容上有重要变动,应经原批准机关复审同意。项目可行性报告批准后,应正式成立项目法人,并按项目法人责任制实行项目管理。
第六条初步设计阶段
1.初步设计是根据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必要而准确的设计资料,对设计对象进行通盘研究,阐明拟建工程在技术上的可行性和经济上的合理性,规定项目的各项基本技术参数,编制项目的总概算。初步设计任务应择优选择有项目相应资格的设计单位承担,依照有关初步设计编制规定进行编制。
2.初步设计报告应按照《水利水电工程初步设计报告编制规程》编制。
3.初步设计文件报批前,一般须由项目法人委托有相应资格的工程咨询机构或组织行业各方面(包括管理、设计、施工、咨询等方面)的专家,对初步设计中的重大问题,进行咨询论证。设计单位根据咨询论证意见,对初步设计文件进行补充、修改、优化。初步设计由项目法人组织审查后,按国家现行规定权限向主管部门申报审批。
4.设计单位必须严格保证设计质量,承担初步设计的合同责任。初步设计文件经批准后,主要内容不得随意修改、变更,并作为项目建设实施的技术文件基础。如有重要修改、变更,须经原审批机关复审同意。
第七条施工准备阶段
1.项目在主体工程开工之前,必须完成各项施工准备工作,其主要内容包括:
(1)施工现场的征地、拆迁;
(2)完成施工用水、电、通信、路和场地平整等工程;
(3)必须的生产、生活临时建筑工程;
(4)组织招标设计、咨询、设备和物资采购等服务;
(5)组织建设监理和主体工程招标投标,并择优选定建设监理单位和施工承包队伍。
2.施工准备工作开始前,项目法人或其机构,须依照《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管理规定(试行)》中“管理体制和职责”明确的分级管理权限,向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报建手续,项目报建须交验工程建设项目的有关批准文件。工程项目进行项目报建登记后,方可组织施工准备工作。
3.工程建设项目施工,除某些不适应招标的特殊工程项目外(须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均须实行招标投标。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按《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示投标管理规定》执行。
4.水利工程项目必须满足如下,施工准备方可进行:
(1)初步设计已批批准;
(2)项目法人已经建立;
(3)项目已列入国家或地方水利建设投资计划,筹资方案已经确定;
(4)有关士地使用权已经批准;
(5)已办理报建手续。
第八条建设实施阶段
1.建设实施阶段是指主体工程的建设实施,项目法人按照批准的建设文件,组织工程建设,保证项目建设目标的实现;
2.项目法人或其机构必须按审批权限,向主管部门提出主体工程开工申请报告,经批准后,主体工程方能正式开工。主体工程开工须具备《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管理规定(试行)》明确的条件,即:
(1)前期工程各阶段文件已按规定批准,施工详图设计可以满足初期主体工程施工需要;
(2)建设项目已列入国家或地方水利建设投资年度计划,年度建设资金已落实;
(3)主体工程招标已经决标,工程承包合同已经签订,并得到主管部门同意;
(4)现场施工准备和征地移民等建设外部条件能够满足主体工程开工需要。
3.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机制的建立,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主体工程开工前还须具备以下条件:
(1)建设管理模式已经确定,投资主体与项目主体的管理关系已经理顺;
(2)项目建设所需全部投资来源已经明确,且投资结构合理;
(3)项目产品的销售,已有用户承诺,并确定了定价原则。
4.项目法人要充分发挥建设管理的主导作用,为施工创造良好的建设条件。项目法人要充分授权工程监理,使之能独立负责项目的建设工期、质量、投资的控制和现场施工的组织协调。监理单位选择必须符合《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水利部水建〔1996〕396号)的要求;
5.要按照“政府监督、项目法人负责、社会监理、企业保证”的要求,建立健全质量管理体系,重要建设项目,须设立质量监督项目站,行使政府对项目建设的监督职能。
第九条生产准备阶段
1.生产准备是项目投产前所要进行的一项重要工作,是建设阶段转入生产经营的必要条件。项目法人应按照建管结合和项目法人责任制的要求,适时做好有关生产准备工作。
2.生产准备应根据不同类型的工程要求确定,一般应包括如下主要内容:
(1)生产组织准备。建立生产经营的管理机构及相应管理制度;
(2)招收和培训人员。按照生产运营的要求,配备生产管理人员,并通过多种形式的培训,提高人员素质,使之能使满足运营要求。生产管理人员要尽早介入工程的施工建设,参加设备的安装调试,熟悉情况,掌握好生产技术和工艺流程,为顺利衔接基本建设和生产经营阶段做好准备;
(3)生产技术准备。主要包括技术资料的汇总、运行技术方案的制定、岗位操作规程制定和新技术准备;
(4)生产的物资准备。主要是落实投产运营所需要的原材料、协作产品、工器具、备品备件和其他协作配合条件的准备;
(5)正常的生活福利设施准备。
3.及时具体落实产品销售合同协议的签订,提高生产经营效益,为偿还债务和资产的保值增值创造条件。
第十条竣工验收
1.竣工验收是工程完成建设目标的标志,是全面考核基本建设成果、检验设计和工程质量的重要步骤。竣工验收合格的项目即从基本建设转入生产或使用。
2.当建设项目的建设内容全部完成,并经过单位工程验收(包括工程档案资料的验收),符合设计要求并按《水利基本建设项目(工程)档案资料管理暂行规定》的要求完成了档案资料的整理工作;完成竣工报告、竣工决算等必须文件的编制后,项目法人按《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管理规定(试行)》规定,向验收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根据国家和部颁验收规程,组织验收。
3.竣工决算编制完成后,须由审计机关组织竣工审计,其审计报告作为竣工验收的基本资料。
4.工程规模较大、技术较复杂的建设项目可先进行初步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不予验收;有遗留问题的项目,对遗留问题必须有具体处理意见,且有限期处理的明确要求并落实责任人。
第十一条后评价
1.建设项目竣工投产后,一般经过1至2年生产运营后,要进行一次系统的项目后评价,主要内容包括:影响评价——项目投产后对各方面的影响进行评价;经济效益评价——项目投资、国民经济效益、财务效益、技术进步和规模效益、可行性研究深度等进行评价;过程评价——对项目的立项、设计施工、建设管理、竣工投产、生产运营等全过程进行评价。
2.项目后评价一般按三个层次组织实施,即项目法人的自我评价、项目行业的评价、计划部门(或主要投资方)的评价。
强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水利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保证工程质量,确保工程安全,发挥投资效益,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水利工程质量监督工作。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是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水利工程质量进行监督管理的专职机构,对水利工程质量进行强制性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在我国境内新建、扩建、改建、加固各类水利水电工程和城镇供水、滩涂围垦等工程(以下简称水利工程)及其技术改造,包括配套与附属工程,均必须由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质量监督。工程建设、监理、设计和施工单位在工程建设阶段,必须接受质量监督机构的监督。
第四条工程质量监督的依据:
(一)国家有关的法律、法规;
(二)水利水电行业有关技术规程、规范,质量标准;
(三)经批准的设计文件等。
第五条工程竣工验收前,必须经质量监督机构对工程质量进行等级核验。未经工程质量等级核验或者核检不合格的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工程在申报优秀设计、优秀施工、优质工程项目时,必须有相应质量监督机构签署的工程质量评定意见。
第二章机构与人员
第六条水利部主管全国水利工程质量监督工作,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按总站、中心站、站三级设置。
(一)水利部设置全国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总站,办事机构设在建设司。水利水电规划设计管理局设置水利工程设计质量监督分站,各流域机构设置流域水利工程质量监督分站作为总站的派出机构。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水电)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水利局设置水利工程质量监督中心站。
(三)各地(市)水利(水电)局设置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站。
各级质量监督机构隶属于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业务上接受上一级质量监督机构的指导。
第七条水利工程质量监督项目站(组),是相应质量监督机构的派出单位。
第八条各级质量监督机构的站长一般应由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工程建设的领导兼任,有条件的可配备相应级别的专职副站长。各级质量监督机构的正副站长由其主管部门任命,并报上一级质量监督机构备案。
第九条各级质量监督机构应配备一定数量的专职质量监督员。质量监督员的数量由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和专业配套的原则确定。
第十条水利工程质量监督员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取得工程师职称,或具有大专以上学历并有五年以上从事水利水电工程设计、施工、监理、咨询或建设管理工作的经历;
(二)坚持原则,秉公办事,认真执法,责任心强;
(三)经过培训并通过考核取得“水利工程质量监督员证”。
第十一条质量监督机构可聘任符合条件的工程技术人员作为工程项目的兼职质量监督
员。为保证质量监督工作的公正性、权威性,凡从事该工程监理、设计、施工、设备制造的人员不得担任该工程的兼职质量监督员。
第十二条各质量监督分站、中心站、地(市)站和质量监督员必须经上一级质量监督机构考核、认证,取得合格证书后,方可从事质量监督工作。质量监督机构资质每四年复核一次,质量监督员证有效期为四年。
第十三条“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合格证书”和“水利工程质量监督员证”由水利部统一印制。
第三章机构职责
第十四条全国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总站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水利部有关工程建设质量管理的方针、政策;
(二)制订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检测有关规定和办法,并监督实施;
(三)归口管理全国水利工程的质量监督工作,指导各分站、中心站的质量监督工作;
(四)对部直属重点工程组织实施质量监督。参加工程的阶段验收和竣工验收;
(五)监督有争议的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处理;
(六)掌握全国水利工程质量运态,组织交流全国水利工程质量监督工作经验,组织培训质量监督人员。开展全国水利工程质量检查活动。
第十五条水利工程设计质量监督分站受总站委托承担的主要任务:
(一)归口管理全国水利工程的设计质量监督工作;
(二)负责设计全面质量管理工作;
(三)掌握全国水利工程的设计质量动态,定期向总站报告设计质量监督情况。
第十六条各流域水利工程质量监督分站的主要职责:
(一)对本流域内下列工程项目实施质量监督:
1总站委托监督的部属水利工程;
2中央与地方合资项目,监督方式由分站和中心站协商确定;
3省(自治区、直辖市)界及国际边界河流上的水利工程。
(二)监督受监督水利工程质量事故的处理。
(三)参加受监督水利工程的阶段验收和竣工验收。
(四)掌握本流域内水利工程质量动态,及时上报质量监督工作中发现的重大问题,开展水利工程质量检查活动,组织交流本流域内的质量监督工作经验。
第十七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水利工程质量监督中心站的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水利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工程建设质量管理的方针、政策;
(二)管理辖区内水利工程的质量监督工作;指导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市(地)质量监督站工作;
(三)对辖区内除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以外的水利工程实施质量监督;协助配合由部总站和流域分站组织监督的水利工程的质量监督工作;
(四)参加受监督水利工程的阶段验收和竣工验收;
(五)监督受监督水利工程质量事故的处理;
(六)掌握辖区内水利工程质量动态和质量监督工作情况,定期向总站报告,同时抄送流域分站;组织培训质量监督人员,开展水利工程质量检查活动,组织交流质量监督工作经验。
第十八条市(地)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站的职责,由各中心站根据本规定制订。
第四章质量监督
第十九条水利工程建设项目质量监督方式以抽查为主。大型水利工程应建立质量监督项目站,中、小型水利工程可根据需要建立质量监督项目站(组),或进行巡回监督。
第二十条从工程开工前办理质量监督手续始,到工程竣工验收委员会同意工程交付使用止,为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的质量监督期(含合同质量保修期)。
第二十一条项目法人(或建设单位)应在工程开工前到相应的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办理监督手续,签订《水利工程质量监督书》,并按规定缴纳质量监督费,同时提交以下材料:
(一)工程项目建设审批文件;
(二)项目法人(或建设单位)与监理、设计、施工单位签订的合同(或协议)副本;
(三)建设、监理、设计、施工等单位的基本情况和工程质量管理组织情况等资料。
第二十二条质量监督机构根据受监督工程的规模、重要性等,制订质量监督计划,确定质量监督的组织形式。在工程施工中,根据本规定对工程项目实施质量监督。
第二十三条工程质量监督的主要内容为:
(一)对监理、设计、施工和有关产品制作单位的资质进行复核;
(二)对建设、监理单位的质量检查体系和施工单位的质量保证体系以及设计单位现场服务等实施监督检查;
(三)对工程项目的单位工程、分部工程、单元工程的划分进行监督检查;
(四)监督检查技术规程、规范和质量标准的执行情况;
(五)检查施工单位和建设、监理单位对工程质量检验和质量评定情况;
(六)在工程竣工验收前,对工程质量进行等级核定,编制工程质量评定报告,并向工程竣工验收委员提出工程质量等级的建议。
第二十四条工程质量监督权限如下:
(一)对监理、设计、施工等单位的资质等级、经营范围进行核查,发现越级承包工程等不符合规定要求的,责成建设单位限期改正,并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二)质量监督人员需持“水利工程质量监督员证”进入施工现场执行质量监督。对工程有关部位进行检查,调阅建设、监理单位和施工单位的检测试验成果、检查记录和施工记录;
(三)对违反技术规程、规范、质量标准或设计文件的施工单位,通知建设、监理单位采取纠正措施。问题严重时,可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整顿的建议;
(四)对使用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及设备等,责成建设单位采取措施纠正;
(五)提请有关部门奖励先进质量管理单位及个人;
(六)提请有关部门或司法机关追究造成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单位和个人的行政、经济、刑事责任。
第五章质量检测
第二十五条工程质量检测是工程质量监督和质量检查的重要手段。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单位,必须取得省级以上计量认证合格证书,并经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授权,方可从事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工作,检测人员必须持证上岗。
第二十六条质量监督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可委托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单位承担以下主要任务:
(一)核查受监督工程参建单位的试验室装备、人员资质、试验方法及成果等;
(二)根据需要对工程质量进行抽样检测,提出检测报告;
(三)参与工程质量事故分析和研究处理方案;
(四)质量监督机构委托的其他任务。
第二十七条质量检测单位所出具的检测鉴定报告必须实事求是,数据准确可靠,并对出具的数据和报告负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工程质量检测实行有偿服务,检测费用由委托方支付,收费标准按有关规定确定。在处理工程质量争端时,发生的一切费用由责任方支付。
第六章工程质量监督费
第二十九条项目法人(或建设单位)应向质量监督机构缴纳工程质量监督费。工程质量监督费属事业性收费。工程质量监督收费,根据国家计委等部门的有关文件规定,收费标准按水利工程所在地域确定。原则上,大城市按受监工程建筑安装工作量的0.15%,中等城市按受监工程建筑安装工作质量的0.20%,小城市按受监工程建筑安装工作量的0.25%收取。城区以外的水利工程可比照小城市的收费标准适当提高。
第三十条工程质量监督费由工程建设单位负责缴纳。大中型工程在办理质量监督手续
时,应确定缴纳计划,每年按年度投资计划,年初一次结算清年度工程质量监督费。中小型水利工程在办理质量监督手续时缴纳工程质量监督费的50%,余额由质量监督部门根据工程进度收缴。
水利工程在工程竣工验收前必须缴清全部的工程质量监督费。
第三十一条质量监督费应用于质量监督工作的正常经费开支,不得挪作它用。其使用范围主要为:工程质量监督、检测开支以及必要的差旅费开支等。
第七章奖惩
第三十二条项目法人(或建设单位)未按第二十一条规定要求办理质量监督手续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对建设单位进行处罚,并责令限期改正或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城市供水水质,是指城市公共供水及自建设施供水(包括二次供水、深度净化处理水)的水质。
本规定所称二次供水,是指单位或者个人使用储存、加压等设施,将城市公共供水或者自建设施供水经储存、加压后再供用户的形式。
本规定所称深度净化处理水,是指利用活性碳、膜等技术对城市自来水或者其他原水作进一步处理后,通过管道形式直接供给城市居民饮用的水。
本规定所称城市供水单位,是指从事城市公共供水及自建设施供水(包括深度净化处理供水)的企业和单位。
第四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供水水质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水质监督管理工作。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供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水质监督管理工作。
涉及生活饮用水的卫生监督管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卫生主管部门按照《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建设部、卫生部令第53号)的规定分工负责。
第五条对在城市供水水质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六条城市供水水质监测体系由国家和地方两级城市供水水质监测网络组成。
国家城市供水水质监测网,由建设部城市供水水质监测中心和直辖市、省会城市及计划单列市等经过国家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资质认定的城市供水水质监测站(以下简称国家站)组成,业务上接受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指导。建设部城市供水水质监测中心为国家城市供水水质监测网中心站,承担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委托的有关工作。
地方城市供水水质监测网(以下简称地方网),由设在直辖市、省会城市、计划单列市等的国家站和其他城市经过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资质认定的城市供水水质监测站(以下简称地方站)组成,业务上接受所在地省、自治区建设主管部门或者直辖市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指导。
省、自治区建设主管部门和直辖市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特点、水质检测机构的能力和水质监测任务的需要,确定地方网中心站。
第七条城市供水单位对其供应的水的质量负责,其中,经二次供水到达用户的,二次供水的水质由二次供水管理单位负责。
城市供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规定。
第八条城市供水原水水质应当符合生活饮用水水源水质标准。
城市供水单位应当做好原水水质检测工作。发现原水水质不符合生活饮用水水源水质标准时,应当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并报告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城市供水、水利、环境保护和卫生主管部门。
第九条城市供水单位所用的净水剂及与制水有关的材料等,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净水剂及与制水有关的材料等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的,城市供水单位应当选用获证企业的产品。
城市供水单位所用的净水剂及与制水有关的材料等,在使用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质量标准进行检验;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条城市供水设备、管网应当符合保障水质安全的要求。
用于城市供水的新设备、新管网或者经改造的原有设备、管网,应当严格进行清洗消毒,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资质认定的水质检测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一条城市供水单位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编制供水安全计划并报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备案;
(二)按照有关规定,对其管理的供水设施定期巡查和维修保养;
(三)建立健全水质检测机构和检测制度,提高水质检测能力;
(四)按照国家规定的检测项目、检测频率和有关标准、方法,定期检测原水、出厂水、管网水的水质;
(五)做好各项检测分析资料和水质报表存档工作;
(六)按月向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如实报告供水水质检测数据;
(七)按照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的要求公布有关水质信息;
(八)接受公众关于城市供水水质信息的查询。
第十二条城市供水单位上报的水质检测数据,应当是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资质认定的水质检测机构检测的数据。水质检测机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客观、公正地出具检验结果。水质检测数据按以下程序报送:
(一)城市供水单位将水质检测数据报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审核后,报送地方网中心站汇总;
(二)地方网中心站将汇总、分析后的报表和报告送省、自治区建设主管部门或者直辖市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审核后,报送建设部城市供水水质监测中心;
(三)建设部城市供水水质监测中心汇总、分析地方网中心站上报的报表和报告,形成水质报告,报送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城市供水单位从事生产和水质检测的人员,应当经专业培训合格,持证上岗;但是,仅向本单位提供用水的自建设施供水单位除外。
第十四条二次供水管理单位,应当建立水质管理制度,配备专(兼)职人员,加强水质管理,定期进行常规检测并对各类储水设施清洗消毒(每半年不得少于一次)。不具备相应水质检测能力的,应当委托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资质认定的水质检测机构进行现场检测。
第十五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省、自治区建设主管部门以及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建设(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城市供水水质检查和督察制度,对本规定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建设(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进入现场实施检查;
(二)对供水水质进行抽样检测;
(三)查阅、复制相关报表、数据、原始记录等文件和资料;
(四)要求被检查的单位就有关问题做出说明;
(五)纠正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十七条实施监督检查,不得妨碍被检查单位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建设(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知悉的被检查单位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十八条建设(城市供水)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挠。被检查单位应当接受监督检查和督察,并提供工作方便。
第十九条建设(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实施现场检查时应当做好检查记录,并在取得抽检水样检测报告十五日内,向被检查单位出具检查意见书。
发现供水水质不合格或存在安全隐患的,建设(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应当责令被检查单位限期改正。
第二十条建设(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实施监督检查,应当委托城市供水水质监测网监测站或者其他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资质认定的水质检测机构进行水质检测。
第二十一条被检查单位对监督检查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监督检查意见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实施监督检查的机关申请复查。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应当将监督检查情况及有关问题的处理结果,报上一级建设(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并向社会公布城市供水水质监督检查年度报告。
第二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违反本规定行为的,有权向建设(城市供水)主管部门举报。
第二十四条建设(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城市供水水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城市供水单位应当依据所在地城市供水水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制定相应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备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二十五条城市供水水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突发事件的应急管理工作机制;
(二)突发事件的监测与预警;
(三)突发事件信息的收集、分析、报告、通报制度;
(四)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技术和监测机构及其任务;
(五)突发事件的分级和应急处理工作方案;
(六)突发事件预防与处理措施;
(七)应急供水设施、设备及其他物资和技术的储备与调度;
(八)突发事件应急处理专业队伍的建设和培训。
第二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城市供水水质安全事故或者安全隐患后,应当立即向有关城市供水单位、二次供水管理单位或者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报告。
城市供水单位、二次供水管理单位接到安全事故或者安全隐患报告的,应当立即向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报告。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接到安全事故或者安全隐患报告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并通知有关城市供水单位、二次供水管理单位。
第二十七条发现城市供水水质安全隐患或者安全事故后,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立即启动城市供水水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采取措施防止事故发生或者扩大,并保障有关单位和个人的用水;有关城市供水单位、二次供水管理单位应当立即组织人员查明情况,组织抢险抢修。
城市供水单位发现供水水质不能达到标准,确需停止供水的,应当报经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24小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因发生灾害或者紧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采取应急措施的同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并向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八条发生城市供水水质安全事故后,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立即派员前往现场,进行调查和取证。调查取证应当全面、客观、公正。
调查期间,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证据,不得谎报或者隐匿、毁灭证据,阻挠、妨碍事故原因的调查和取证。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3万元的罚款:
(一)供水水质达不到国家有关标准规定的;
(二)城市供水单位、二次供水管理单位未按规定进行水质检测或者委托检测的;
(三)对于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的净水剂及与制水有关的材料等,选用未获证企业产品的;
(四)城市供水单位使用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净水剂及有关制水材料的;
(五)城市供水单位使用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城市供水设备、管网的;
(六)二次供水管理单位,未按规定对各类储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的;
(七)城市供水单位、二次供水管理单位隐瞒、缓报、谎报水质突发事件或者水质信息的;
(八)违反本规定,有危害城市供水水质安全的其他行为的。
第三十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城市供水单位未制定城市供水水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
第二条村村通水泥路工程建设资金(以下简称村通水泥路建设资金)是指省级补助资金和市级安排的用于村通水泥路建设专项资金(包括市财政预算安排资金和市级分成的交通建设专项资金)以及县级补助资金。
第三条村通水泥路建设资金使用原则:
(一)专户管理,专款专用、单独立帐、单独核算的原则。村通水泥路建设资金实行专户管理制度,各县(区)财政局和交通局(农村公路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必须在银行设置专门帐户,专项核算村通水泥路建设资金收付。省、市级安排的村通水泥路建设补助资金专项用于村通水泥路工程建设,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都不得从中提取管理费用,不得截留、挤占、挪用和超范围使用建设资金。
村通水泥路建设资金省交通厅明确每公里补助10万元,市政府每公里补助8万元、县(区)级每公里补助7万元。市、县(区)两级要安排专项经费保障项目顺利实施。
(二)分级负责、分级管理的原则。由财政部门和交通部门共同负责村通水泥路建设资金的使用、管理和监督。市财政局和市交通局负责市级配套资金的落实;根据年度计划执行情况拨付市级配套资金,并对拨付资金的使用进行监督管理;督促县(区)级配套资金落实。各县(区)财政局和县(区)交通局(县(区)农村公路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本级配套资金的落实;按项目实施进度及时拨付项目建设资金;负责对上级拨入资金及本级安排资金的监督管理。
(三)村通水泥路建设项目实行政府采购制度。按照《关于印发〈**市农村公路建设政府采购的实施意见〉的通知》(合财购[20**]224号)执行政府采购。
(四)各县(区)政府、农村公路建设领导小组要积极落实配套资金,每年初应根据工程预算确定县(区)工程建设资金来源,保证资金按时、足额到位。年度村通水泥路建设项目采取统一计划,省、市补助资金和县(区)补助资金分别切块实施。根据省交通厅下达的村通水泥路建设计划,市交通局每年下文明确省、市补助资金路段和县(区)补助资金路段。
第二章建设资金的使用管理
第四条市级资金拨付程序。根据省交通厅下达的年度村通水泥路工程建设计划,县(区)交通局(县(区)农村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进行政府采购、公开招标。公开招标工作完成后,及时签定工程施工合同,依据工程施工合同,拨付3万元市级补助资金;工程量完成一半时,根据各县(区)财政局、各县(区)交通局(县(区)农村公路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上报的工程进度情况和资金支付情况,经市交通局审核后,再拨付2万元市级补助资金,剩余资金待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凭借竣工验收资产交付使用报告拨付。
市财政预算安排的村通水泥路专项建设经费,拨付各县(区)财政局,各县(区)财政局及时将资金拨付各县(区)交通局(县(区)农村公路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设置的村通水泥路建设资金专户。市级分成的交通建设专项资金中安排的村通水泥路专项建设经费,直拨各县(区)交通局(县(区)农村公路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设置的村通水泥路建设资金专户。
第五条为加强项目实施中的资金管理,各项目建设单位申请用款,必须附上期拨款资金使用情况和工程监理对工程进度及质量的评审意见(见附件一:项目申请用款说明书)。
第六条县(区)工程建设资金的拨付,由各项目建设单位提出用款申请,经县(区)财政局和县(区)交通局(县(区)农村公路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核后,从村通水泥路建设资金专户中直接拨付施工单位。
第七条年终未完工项目,其项目资金可结转下一年度继续使用。
第八条遇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拨付建设资金:
(一)未经政府采购的;
(二)计划外工程;
(三)擅自降低建设标准的;
(四)发生重大质量事故未达到整改要求的。
第九条各县(区)交通局(县(区)农村公路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必须按照国家有关基本建设会计制度进行核算,按月编制报送工程资金使用情况表,报送市农村公路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市财政局、市交通局。项目竣工后,按规定及时编制竣工财务决算。
第三章建设资金的监督管理
第十条市财政局、市交通局共同负责对项目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经常性的检查和监督。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申请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实施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的资质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应当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勘察设计业绩等条件申请资质,经审查合格,取得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证书后,方可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
取得资质证书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可以从事相应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咨询和技术服务。
第四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的归口管理工作。
国务院铁道、交通、水利、信息产业、民航等有关部门配合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相应行业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的归口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水利、信息产业等有关部门配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相应行业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工作。
第二章资质分类和分级
第五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分为工程勘察资质、工程设计资质。
第六条工程勘察资质分为工程勘察综合资质、工程勘察专业资质、工程勘察劳务资质。
工程勘察综合资质只设甲级;工程勘察专业资质根据工程性质和技术特点设立类别和级别;工程勘察劳务资质不分级别。
取得工程勘察综合资质的企业,承接工程勘察业务范围不受限制;取得工程勘察专业资质的企业,可以承接同级别相应专业的工程勘察业务;取得工程勘察劳务资质的企业,可以承接岩土工程治理、工程钻探、凿井工程勘察劳务工作。
第七条工程设计资质分为工程设计综合资质、工程设计行业资质、工程设计专项资质。
工程设计综合资质只设甲级;工程设计行业资质和工程设计专项资质根据工程性质和技术特点设立类别和级别。
取得工程设计综合资质的企业,其承接工程设计业务范围不受限制;取得工程设计行业资质的企业,可以承接同级别相应行业的工程设计业务;取得工程设计专项资质的企业,可以承接同级别相应的专项工程设计业务。
取得工程设计行业资质的企业,可以承接本行业范围内同级别的相应专项工程设计业务,不需再单独领取工程设计专项资质。
第八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标准和各资质类别、级别企业承担工程的范围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三章资质申请和审批
第九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的申请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受理。
第十条企业申请工程勘察甲级资质、建筑工程设计甲级资质及其他工程设计甲、乙级资质,应当向企业工商注册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其中,中央管理的企业直接向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其所属企业由中央管理的企业向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同时向企业工商注册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企业申请工程勘察乙级资质、工程勘察劳务资质、建筑工程设计乙级资质和其他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丙级以下资质(包括丙级),向企业工商注册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二条新设立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后,方可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资质申请。
新设立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申请资质,应当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供下列资料:
(一)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申报表;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三)企业章程;
(四)企业法定代表人和主要技术负责人简历及任命(聘任)文件复印件;
(五)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资质申报表中所列技术人员的职称证书、毕业证书及身份证复印件;
(六)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资质申报表中所列注册执业人员的注册变更证明材料;
(七)需要出具的其他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三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申请晋升资质等级或者申请增加其他工程勘察、工程设计资质,除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供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所列资料外,还需提供下列资料:
(一)企业原资质证书正、副本;
(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申报表中所列的注册执业人员的注册证明材料;
(三)企业近两年的资质年检证明材料复印件;
(四)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申报表中所列的工程项目的合同复印件及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证明材料复印件。
第十四条工程勘察甲级、建筑工程设计甲级资质及其他工程设计甲、乙级资质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申请工程勘察甲级、建筑工程设计甲级资质及其他工程设计甲、乙级资质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审核部门应当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的资质条件和企业申请资质所提供的资料进行核实。
申请铁道、交通、水利、信息产业、民航等行业的工程设计甲、乙级资质,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初审。申请工程勘察甲级、建筑工程设计甲级资质及其他工程设计甲、乙级资质,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有关行业组织或者专家委员会初审。
第十五条申请工程勘察乙级资质、工程勘察劳务资质、建筑工程设计乙级资质和其他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丙级以下资质(包括丙级),由企业工商注册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审批结果应当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具体审批程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十六条审核部门应当自受理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的资质申请之日起30日内完成审核工作。
初审部门应当自收到经审核的申报材料之日起30日内完成初审工作。
审批部门自收到初审的申报材料之日起30日内完成审批工作。审批结果应当在公众媒体上公告。
第十七条新设立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其资质等级最高不超过乙级,并设二年的暂定期。企业在资质暂定有效期满前两个月内,可以申请转为正式资质等级,申请时应当提供企业近两年的资质年检合格证明材料。
第十八条由于企业改制,或者企业分立、合并后组建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其资质等级根据实际达到的资质条件按照本规定的审批程序核定。
第十九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申请晋升资质等级、转为正式等级或者申请增加其他工程勘察、工程设计资质,在申请之日前一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批准:
(一)与建设单位勾结,或者企业之间相互勾结串通,采用不正当手段承接勘察、设计业务的;
(二)将承接的勘察、设计业务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
(三)注册执业人员未按照规定在勘察设计文件签字的;
(四)违反国家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
(五)因勘察设计原因发生过工程重大质量安全事故的;
(六)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的;
(七)设计单位违反规定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厂、供应商的;
(八)以欺骗、弄虚作假等手段申请资质的;
(九)超越资质等级范围勘察设计的;
(十)转让资质证书的;
(十一)为其他企业提供图章、图签的;
(十二)伪造、涂改资质证书的;
(十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二十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正、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四章监督与管理
第二十一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实施统一的监督管理。国务院铁道、交通、水利、信息产业、民航等有关部门配合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相应的行业资质进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水利、信息产业等有关部门配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相应的行业资质进行监督管理。
任何部门、任何地区不得采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外的其他资信、许可等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市场准入限制。
第二十二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实行年检制度。资质年检主要对是否符合资质标准,是否有质量、安全、市场交易等方面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检查。资质年检结论分为合格、基本合格和不合格。
第二十三条工程勘察乙级资质、工程勘察劳务资质、建筑工程设计乙级资质和其他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丙级以下资质(包括丙级)由企业工商注册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年检。
工程勘察甲级、建筑工程设计甲级资质及其他工程设计甲、乙级资质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企业工商注册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年检。年检结果为合格的应当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年检意见为基本合格和不合格的,应当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商国务院有关部门确定年检结论。
第二十四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年检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企业在规定时间内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资质年检申请。
(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企业资质年检申请后40日内对资质年检作出结论,或者向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年检意见。
第二十五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的资质条件符合资质标准,且在过去一年内未发生本规定第十九条所列行为的,资质年检结论为合格。
第二十六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的资质条件中,技术骨干总人数未达到资质分级标准,但不低于资质分级标准的80%,其他各项均达到标准要求,且在过去一年内未发生本规定第十九条所列行为的,年检结论为基本合格。
第二十七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的资质年检结论为不合格:
(一)企业的资质条件中技术骨干总人数未达到资质分级标准的80%;
(二)企业的资质条件中主导工艺、主导专业技术骨干人数,各类注册执业人员数不符合资质标准的;
(三)第(一)、(二)项以外的其他任何一项资质条件不符合资质标准的;
(四)有本规定第十九条所列行为之一的。
已经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降低资质等级处罚的行为,资质年检中不再重复追究。
第二十八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资质年检不合格或者连续两年基本合格的,应当重新核定其资质。新核定的资质等级应当低于原资质等级;达不到最低资质等级标准的,应当取消其资质。
第二十九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连续两年资质年检合格,方可申请晋升资质等级。
第三十条在资质年检通知规定的时间内没有参加资质年检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其资质证书自行失效,且一年内不得重新申请资质。
第三十一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变更企业名称、地址、注册资本、法定代表人等,应当在变更后的一个月内,到发证机关办理变更手续。其中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企业除企业名称变更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外,企业地址、注册资本、法定代表人的变更委托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办理结果向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二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在领取新的资质证书的同时,应当将原资质证书交回发证机关。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因破产、倒闭、撤销、歇业的,应当将资质证书交回发证机关。
第三十三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遗失资质证书的,应当在公众媒体上声明作废。
第三十四条院校所属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聘请在职教师从事勘察设计业务的,应当实行定期聘任制度。教师定期聘用人数不得超过企业技术骨干人员总数的30%,聘期不少于二年。
第五章罚则
第三十五条未取得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证书承揽勘察设计业务的,予以取缔;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三十六条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并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
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一)超越资质级别或者范围承接勘察设计业务的;
(二)允许其他单位、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的;
(三)以其他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的名义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的;
(四)将所承揽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
第三十八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建设工程设计企业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建设工程设计企业违反规定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厂、供应商,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造价工程师的注册、执业、继续教育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注册造价工程师,是指通过全国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统一考试或者资格认定、资格互认,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以下简称执业资格),并按照本办法注册,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造价工程师注册执业证书(以下简称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从事工程造价活动的专业人员。
未取得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人员,不得以注册造价工程师的名义从事工程造价活动。
第四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对全国注册造价工程师的注册、执业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信息产业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有关专业注册造价工程师的注册、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注册造价工程师的注册、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工程造价行业组织应当加强造价工程师自律管理。
鼓励注册造价工程师加入工程造价行业组织。
第二章注册
第六条注册造价工程师实行注册执业管理制度。
取得执业资格的人员,经过注册方能以注册造价工程师的名义执业。
第七条注册造价工程师的注册条件为:
(一)取得执业资格;
(二)受聘于一个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或者工程建设领域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招标、工程监理、工程造价管理等单位;
(三)无本办法第十二条不予注册的情形。
第八条取得执业资格的人员申请注册的,应当向聘用单位工商注册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注册初审机关)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以下简称部门注册初审机关)提出注册申请。
对申请初始注册的,注册初审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审查完毕,并将申请材料和初审意见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注册机关)。注册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
对申请变更注册、延续注册的,注册初审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日内审查完毕,并将申请材料和初审意见报注册机关。注册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日内作出决定。
注册造价工程师的初始、变更、延续注册,逐步实行网上申报、受理和审批。
第九条取得资格证书的人员,可自资格证书签发之日起1年内申请初始注册。逾期未申请者,须符合继续教育的要求后方可申请初始注册。初始注册的有效期为4年。
申请初始注册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初始注册申请表;
(二)执业资格证件和身份证件复印件;
(三)与聘用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复印件;
(四)工程造价岗位工作证明;
(五)取得资格证书的人员,自资格证书签发之日起1年后申请初始注册的,应当提供继续教育合格证明;
(六)受聘于具有工程造价咨询资质的中介机构的,应当提供聘用单位为其交纳的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凭证、人事合同复印件,或者劳动、人事部门颁发的离退休证复印件;
(七)外国人、台港澳人员应当提供外国人就业许可证书、台港澳人员就业证书复印件。
第十条注册造价工程师注册有效期满需继续执业的,应当在注册有效期满30日前,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程序申请延续注册。延续注册的有效期为4年。
申请延续注册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延续注册申请表;
(二)注册证书;
(三)与聘用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复印件;
(四)前一个注册期内的工作业绩证明;
(五)继续教育合格证明。
第十一条在注册有效期内,注册造价工程师变更执业单位的,应当与原聘用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并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程序办理变更注册手续。变更注册后延续原注册有效期。
申请变更注册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变更注册申请表;
(二)注册证书;
(三)与新聘用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复印件;
(四)与原聘用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文件;
(五)受聘于具有工程造价咨询资质的中介机构的,应当提供聘用单位为其交纳的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凭证、人事合同复印件,或者劳动、人事部门颁发的离退休证复印件;
(六)外国人、台港澳人员应当提供外国人就业许可证书、台港澳人员就业证书复印件。
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注册: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申请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注册的;
(三)未达到造价工程师继续教育合格标准的;
(四)前一个注册期内工作业绩达不到规定标准或未办理暂停执业手续而脱离工程造价业务岗位的;
(五)受刑事处罚,刑事处罚尚未执行完毕的;
(六)因工程造价业务活动受刑事处罚,自刑事处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5年的;
(七)因前项规定以外原因受刑事处罚,自处罚决定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3年的;
(八)被吊销注册证书,自被处罚决定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3年的;
(九)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准注册被撤销,自被撤销注册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3年的;
(十)法律、法规规定不予注册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被注销注册或者不予注册者,在具备注册条件后重新申请注册的,按照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四条准予注册的,由注册机关核发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
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是注册造价工程师的执业凭证,应当由注册造价工程师本人保管、使用。
造价工程师注册证书由注册机关统一印制。
注册造价工程师遗失注册证书、执业印章,应当在公众媒体上声明作废后,按照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的程序申请补发。
第三章执业
第十五条注册造价工程师执业范围包括:
(一)建设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投资估算的编制和审核,项目经济评价,工程概、预、结算、竣工结(决)算的编制和审核;
(二)工程量清单、标底(或者控制价)、投标报价的编制和审核,工程合同价款的签订及变更、调整、工程款支付与工程索赔费用的计算;
(三)建设项目管理过程中设计方案的优化、限额设计等工程造价分析与控制,工程保险理赔的核查;
(四)工程经济纠纷的鉴定。
第十六条注册造价工程师享有下列权利:
(一)使用注册造价工程师名称;
(二)依法独立执行工程造价业务;
(三)在本人执业活动中形成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上签字并加盖执业印章;
(四)发起设立工程造价咨询企业;
(五)保管和使用本人的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
(六)参加继续教育。
第十七条注册造价工程师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有关管理规定,恪守职业道德;
(二)保证执业活动成果的质量;
(三)接受继续教育,提高执业水平;
(四)执行工程造价计价标准和计价方法;
(五)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主动回避;
(六)保守在执业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他人的商业、技术秘密。
第十八条注册造价工程师应当在本人承担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上签字并盖章。
第十九条修改经注册造价工程师签字盖章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应当由签字盖章的注册造价工程师本人进行;注册造价工程师本人因特殊情况不能进行修改的,应当由其他注册造价工程师修改,并签字盖章;修改工程造价成果文件的注册造价工程师对修改部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注册造价工程师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履行注册造价工程师义务;
(二)在执业过程中,索贿、受贿或者谋取合同约定费用外的其他利益;
(三)在执业过程中实施商业贿赂;
(四)签署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
(五)以个人名义承接工程造价业务;
(六)允许他人以自己名义从事工程造价业务;
(七)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执业;
(八)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注册证书或者执业印章;
(九)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一条在注册有效期内,注册造价工程师因特殊原因需要暂停执业的,应当到注册初审机关办理暂停执业手续,并交回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
第二十二条注册造价工程师在每一注册期内应当达到注册机关规定的继续教育要求。
注册造价工程师继续教育分为必修课和选修课,每一注册有效期各为60学时。经继续教育达到合格标准的,颁发继续教育合格证明。
注册造价工程师继续教育,由中国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协会负责组织。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注册造价工程师的注册、执业和继续教育实施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注册机关应当将造价工程师注册信息告知注册初审机关。
省级注册初审机关应当将造价工程师注册信息告知本行政区域内市、县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人员提供注册证书;
(二)要求被检查人员所在聘用单位提供有关人员签署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及相关业务文档;
(三)就有关问题询问签署工程造价成果文件的人员;
(四)纠正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及工程造价计价标准和计价办法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注册造价工程师违法从事工程造价活动的,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查处,并将违法事实、处理结果告知注册机关;依法应当撤销注册的,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将违法事实、处理建议及有关材料告知注册机关。
第二十七条注册造价工程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注册证书失效:
(一)已与聘用单位解除劳动合同且未被其他单位聘用的;
(二)注册有效期满且未延续注册的;
(三)死亡或者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四)其他导致注册失效的情形。
第二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注册机关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依据职权或者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可以撤销注册造价工程师的注册:
(一)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作出准予注册许可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注册许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注册许可的;
(四)对不具备注册条件的申请人作出准予注册许可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注册的其他情形。
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准注册的,应当予以撤销。
第二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注册机关办理注销注册手续,收回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或者公告其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作废:
(一)有本办法第二十七条所列情形发生的;
(二)依法被撤销注册的;
(三)依法被吊销注册证书的;
(四)受到刑事处罚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注销注册的其他情形。
注册造价工程师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的,注册造价工程师本人和聘用单位应当及时向注册机关提出注销注册申请;有关单位和个人有权向注册机关举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告知注册机关。
第三十条注册造价工程师及其聘用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注册机关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注册造价工程师信用档案信息。
注册造价工程师信用档案应当包括造价工程师的基本情况、业绩、良好行为、不良行为等内容。违法违规行为、被投诉举报处理、行政处罚等情况应当作为造价工程师的不良行为记入其信用档案。
注册造价工程师信用档案信息按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造价工程师注册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注册,并给予警告,申请人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造价工程师注册。
第三十二条聘用单位为申请人提供虚假注册材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造价工程师注册的,由注册机关撤销其注册,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并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处以罚款。其中,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注册而以注册造价工程师的名义从事工程造价活动的,所签署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无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办理变更注册而继续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注册造价工程师有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注册造价工程师或者其聘用单位未按照要求提供造价工程师信用档案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注册条件的申请人准予注册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注册许可决定的;
(二)对符合注册条件的申请人不予注册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注册许可决定的;
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中包括原水和二次供水。
本规定所称原水是指由水源地取来的原料水。
本规定所称二次供水是指单位或者个人使用储存、加压等设施,将城市公共供水或者自建设施供水经储存、加压后再供用户的形式。
本规定所称深度净化处理水是指利用活性碳、反渗透、膜等技术对城市自来水或者其他原水作进一步处理后,通过管道或者以其他形式直接供给城市居民饮用的水。
第三条从事城市供水工作和进行城市供水水质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城市供水水质管理实行企业自检、行业监测和行政监督相结合的制度。
第五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供水水质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水质管理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供水水质管理工作。
第六条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行业监测体系由国家和地方两级城市供水水质监测网络组成。
国家城市供水水质监测网,由国家城市供水水质监测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国家水质中心)和直辖市、省会城市及计划单列市经过国家技术监督部门认证的城市供水水质监测站(以下简称国家站)组成,业务上接受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指导。
地方城市供水水质监测网(以下简称地方网),由设在直辖市、省会城市、计划单列市的国家站和经过省级以上技术监督部门认证的城市供水水质监测站(以下简称地方站)组成,业务上接受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指导。
直辖市、省会城市的国家站为地方网中心站。
第七条国家水质中心根据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行使全国城市供水水质监督检查职能。
城市供水水质监测站业务上接受地方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指导,并接受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实施该城市行政区域内供水水质的监测工作。
第八条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城市供水企业定期报送的城市供水水质检测数据报表进行审核,并报送地方网中心站汇总。地方网中心站应当将汇总后的报表送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于每年年底前报送国家水质中心,由国家水质中心汇总报送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九条国家水质中心应当定期或者随机抽检国家站所在城市的供水水质,并将结果报送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国家站应当定期或者随机抽检地方站所在城市的供水水质,并将结果报送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地方站应当定期或者随机抽检本辖区内各城市的供水水质,并将结果报送地方站所在城市的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定期或者随机抽检每年不得少于二次。
第十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月公布一次国家站所在城市的供水水质。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公布地方站所在城市的供水水质。地方站所在城市供水水质公布的期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一条城市供水水源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分级划分水源保护区,设立明显的范围标志和严禁事项告示牌。保护区内严禁修建任何可能危害水源水质的设施及其他有碍水源水质的行为。
城市供水水源水质不得低于地面水环境质量三类标准并应当符合生活饮用水水源水质标准。
第十二条城市供水水质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规定。
第十三条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做好水源防护、水源水质检测工作。发生突发性的水源污染时,应当及时报告当地城市建设、环保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当出厂水质难以达到标准需要采取临时停水措施的,必须报经城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城市供水企业制水所用的各类净水剂及各种与制水有关的材料等,在使用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质量标准进行检验;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五条用于城市供水的新设备、新管网投产前或者旧设备、旧管网改造后,必须严格进行清洗消毒,并经技术监督部门认证的水质检测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六条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水质检测机构和检测制度,按照国家规定的检测项目、检测频率和有关标准、方法定期检测水源水、出厂水、管网水的水质,做好各项检测分析资料和水质报表存档、上报工作。
城市供水企业的自检能力达不到国家规定且不能自检的项目,应当委托当地国家站或者地方站进行检测。
第十七条城市供水企业上报的水质检测数据,必须是经技术监督部门认证的水质检测机构检测的数据。城市供水企业的检测机构没有经过技术监督部门认证的,其上报的数据必须委托当地国家站或者地方站进行检测。
第十八条城市供水水质检测人员必须经专业培训合格,实行持证上岗制度。
第十九条城市二次供水设施产权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管理单位,应当建立水质管理制度,配备专(兼)职人员,加强水质管理,定期进行常规检测并对各类储水设施清洗消毒(每半年不得少于一次)。不能进行常规检测的,应当定期将水样送至当地国家站或者地方站检测。
第二十条从事城市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的单位,必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并取得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许可后方可从事清洗消毒工作。
第二十一条以城市自来水或者其他原水为水源,从事城市供水深度净化处理的企业,其生产的深度净化处理水的水质,必须符合国家或者地方有关标准的规定,并应当定期对出厂水进行自检。没有自检手段或者检测手段不完善的,应当定期将出厂水水样送至当地国家站或者地方站进行检测。
第二十二条对在城市供水水质管理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单位给予警告,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城市供水企业的供水水质达不到国家或者地方有关标准规定的;
(二)城市供水企业未按规定进行水质检测或者委托检测的;
(三)供水企业未按规定上报水质报表的;
(四)城市二次供水设施的产权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管理单位,未按规定对各类储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的;
(五)未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擅自进行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的;
(六)不具备自检能力的城市二次供水产权单位或者其委托的单位,以及从事城市供水深度净化处理的企业,未按规定将水样定期送检的;
(七)违反本规定,有危害城市供水水质安全的其他行为的。
第二十四条城市供水水质监测站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
为之一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进行监测和随机抽检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