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06-08 23:09:22
引言:寻求写作上的突破?我们特意为您精选了12篇农村建房申请书范文,希望这些范文能够成为您写作时的参考,帮助您的文章更加丰富和深入。
一、我现住住房,是1987年建的简陋瓦房,至今己25年,虽经过多次整修,但破损处仍然较多,修修补补既难解决漏雨漏风问题,也影响房屋外观。因而建新房非常有必要。
二、我现居住的房屋一共8间(楼上四间陋雨,可用四间),____多平方米,要住9人,还要堆放粮食、农具、杂物等,显得十分拥挤。由于目前我在外地务工,因此还可勉强居住,但过年过节回家,居住问题已非常严峻,并且不可能一辈子在外务工,迟早会返乡。特别是明年4月宝宝将降生,届时四世同堂,住房问题更严峻,因此建新房成为家族中亟需解决的问题。
三、父亲生两女,我和姐姐两姊妹,现在我和姐姐都到了谈婚论嫁的年纪,并且已经属于晚婚晚育年龄,同辈都已生儿育女,年龄问题将不能再拖,有幸今年找到另一半,但男方要求必须有新房才肯上门做女婿,由于住房迟迟得不到解决,婚事也一拖再拖。为了让父母放心我的终身大事,顺利成家,建新房成为亟待解决的难题。
四、考虑到一些具体需求,因此不在以前地基上建而要另外采用地皮建房。1、原来地皮面积满足不了现在建房面积的需求。左右比较狭窄,面积较小,不能满足一个四世同堂家族的住房面积需求。2、重新拆了旧房建新房需要一笔很大的拆迁费用,将给家庭带来严重的经济负担,是家庭富裕的拉路虎,有悖国家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构想。3、拆迁出来的砖瓦已经无多大的作用,满足不了建新房的物质要求,属于资源的浪费,违背了国家建设资源节约型社会的意志。
五、这些年来,党的政策越来越好,我毕业后也通过自己的辛勤努力工作,收入也一年比一年增加。通过这几年的的奋斗和不断积攒,已基本上攒够了建新房(建成砖混水泥房)的费用。只要上级一批准,我就能马上动工。
六、我建房的方案是:在我家自留土地上建一栋____平方米的房子,这片土地从爷爷辈起就是我家的菜地,已经30年多年,并不会动用村里任何他人的共同土地或私有土地,也不影响他人的生活起居,绝不存在损害他人利益或违背他人利益的情况。希望领导批准建新房。
特此申请,敬请审核批准。 附:l.现住房照片2.生产小组的证明。
村民委员会:
因我分家后,无房居住(说明申请建房的理由即可),现经村民小组同意,我拟在XXX,占用耕地XXX平方米修建住房。根据农村居民建房的有关规定,特向XXX村委会申请,敬望批准为谢。
申请人:xxx
20xx年x月x日
宅基地申请书2
南徐村委会:
我叫xxx,是南徐大队上坳村农民。
由于现住房屋是1990年前后修建的简陋土坯房,至今己近20多年,虽经过多次整修,但破损处仍然较多,加之2008年受汶川大地震影响,房屋开始出现不同程度裂缝,同时,现有住房地基下面是地坑和窑洞,经长期风吹雨淋地坑不断塌陷滑坡,目前塌方地界已与现有住房不到五米的距离,房屋随时都有坍塌的危险,已经严重危及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为了家人安全,我拟在现有宅基地南面的`自留地上,新修建住房一处。
根据农村居民建房的有关规定,特向南徐村委会申请宅基地一处,敬望批准为谢!
特此申请!
申请人:xxx
20xx年x月x日
宅基地申请书3
村民委员会:
南徐村委会:
我叫xxx,是南徐大队上坳村农民。
由于现住房屋是xxxx年前后修建的'简陋土坯房,至今己近20多年,虽经过多次整修,但破损处仍然较多,加之2008年受汶川大地震影响,房屋开始出现不同程度裂缝,同时,现有住房地基下面是地坑和窑洞,经长期风吹雨淋地坑不断塌陷滑坡,目前塌方地界已与现有住房不到五米的距离,房屋随时都有坍塌的危险,已经严重危及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为了家人安全,我拟在现有宅基地南面的自留地上,新修建住房一处。
根据农村居民建房的有关规定,特向南徐村委会申请宅基地一处,敬望批准为谢!
特此申请!
申请人:xxx
20xx年x月x日
宅基地的申请书2
申请事项:
申请农村宅基地以新建住房。
事实和理由:
一、我已经与兄弟分家,我现有4口人(母亲、妻子、儿子和我)现暂住在兄弟家中,没有住房,没有猪牛栏,小孩子一天天长大真是无法容宿,因而建新房非常有必要。
二、我原有的一块自留地周围都建了房子,无水利条件,四周都是生活垃圾因而无法种植庄稼,每年种的作物常受鸡、猪、牛、羊践踏。这块地的面积大约2分地左右,地的位置是北抵一条毛马路,西抵罗金仕准备砌的屋场,南抵前年修好的硬化水泥路,东抵罗金明的房子,对周边根本不会造成危害。
三、这些年来,党的政策越来越好,我们农民的收入也一年比一年增加。只要上级一批准,我就能马上动工。
特此申请,敬请贵村委会核实情况,审核批准为盼。
此致
敬礼!
申请人:xx
20xx年x月x日
宅基地的申请书3
北张村村委会:
我叫xxx,xxxx年5月出生,是腰市镇北张村二组农民。
由于现住房屋是1988年前后父辈修建的简陋土坯木架房,至今己近20多年,虽经过多次整修,但破损处仍然较多,同时,没有厨房,院落,且现在房屋中梁因潮湿而下沉,房屋已严重扭曲。经长期风吹雨淋中梁不断下沉变形,房屋随时都有坍塌的危险,已经严重危及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现又无新的地方可去,为了家人安全,我拟在现有村房屋基地自己家成包地处,新修建住房一处。
根据农村居民建房的有关规定,特向北张村村委会申请宅基地一处,敬望批准为谢!
特此申请!
申请人:xxx
20xx年x月x日
宅基地的申请书4
申请事项:
申请农村宅基地以新建住房。
事实和理由:
一、我已经与兄弟分家,我现有4口人(母亲、妻子、儿子和我)现暂住在兄弟家中,没有住房,没有猪牛栏,小孩子一天天长大真是无法容宿,因而建新房十分有必要。
二、我原有的一块自留地周围都建了房子,无水利条件,四周都是生活垃圾因而无法种植庄稼,每年种的`作物常受鸡、猪、牛、羊践踏。这块地的面积大约2分地左右,地的位置是北抵一条毛马路,西抵罗金仕准备砌的屋场,南抵前年修好的硬化水泥路,东抵罗金明的`房子,对周边根本不会造成危害。
三、这些年来,党的政策越来越好,我们农民的收入也一年比一年增加。只要上级一批准,我就能立刻动工。
特此申请,敬请贵村委会核实情景,审核批准为盼。
申请人:
20xx年xx月xx日
宅基地的申请书5
中川镇人民政府、赖家坡村民委员会:
兹有赖家坡村一社社员xxx,家庭人口三人,长期与公婆兄弟共住一院,现因弟兄分居,另申请一处宅基地建房,申请土地性质属空闲地,面积是70平方米,具置:赖家坡村一社,北至张成宝宅基地,南至张成贵宅基地,西至张成强园地,东至公路。请镇政府、村委会予以批准为盼。
尊敬的各级领导:
申请人:男,汉族,XX县桃洪镇金枝村第6组村民,身份证号:。联系电话:。
申请事项:
申请农村宅基地以新建住房。
事实和理由:
一、我已经与兄弟分家,我现有4口人(母亲、妻子、儿子和我)现暂住在兄弟家中,没有住房,没有猪牛栏,小孩子一天天长大真是无法容宿,因而建新房非常有必要。
二、我原有的一块自留地周围都建了房子,无水利条件,四周都是生活垃圾因而无法种植庄稼,每年种的作物常受鸡、猪、牛、羊践踏。这块地的面积大约2分地左右,地的位置是北抵一条毛马路,西抵罗金仕准备砌的屋场,南抵前年修好的硬化水泥路,东抵罗金明的房子,对周边根本不会造成危害。
三、这些年来,党的政策越来越好,我们农民的收入也一年比一年增加。只要上级一批准,我就能马上动工。
特此申请,敬请贵村委会核实情况,审核批准为盼。
此致
敬礼!
申请人:
年 月 日
农村宅基地申请书2022
XX村村委会:
我叫XX,XX年5月出生,是XX镇XX村二组农民。由于现住房屋是19XX年前后父辈修建的简陋土坯木架房,至今己近20多年,虽经过多次整修,但破损处仍然较多,同时,没有厨房,院落,且现在房屋中梁因潮湿而下沉,房屋已严重扭曲。经长期风吹雨淋中梁不断下沉变形,房屋随时都有坍塌的危险,已经严重危及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现又无新的地方可去,为了家人安全,我拟在现有村房屋基地自己家成包地处,新修建住房一处。
根据农村居民建房的有关规定,特向北张村村委会申请宅基地一处,敬望批准为谢!
特此申请!
XXX
20xx年XX月XX日
农村宅基地申请书2022
开阳县国土局:
米坪乡土地所:
我是 村 组村民 , 年 月出生,婚否 (是
/否),全家口人,现有住房处、面积 , 需申请在 村 组占 地(田/土/原有旧屋基/其他)修建住宅,东西长米,南北长米,面积平方米,请予以批准! 特此申请
申请人签字:
年 月 日
村委会意见:
村委会签字盖章 : 时间:
城建部门意见:
第二条*市国土资源局高明分局(以下简称“国土资源分局”)是我区农村宅基地的主管部门,镇(街道)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在镇(街道)建设、规划管理部门的协助下,负责实施本辖区农村宅基地的管理。
第三条农村宅基地是指农村居民经依法批准,用于建造住宅(包括住房及与居住生活相关的厨房、厕所、禽畜舍、庭院等辅助用房、设施)的用地。
第二章规划与供地
第四条农村宅基地建设应符合镇(街道)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村庄建设规划和城镇总体规划。
(一)各镇(街道)要根据《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结合城镇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编工作,按照控制总量、合理布局、集约用地、保护耕地的原则,委托有资质的规划编制单位,力争用3年左右的时间,编制完善本辖区村庄建设规划;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要积极指导和协助镇(街道)编制完善村庄建设规划。
(二)村庄建设规划应当从农村实际出发,尊重村民意愿,体现地方和农村特色。村庄建设规划的内容应包括:规划区范围,住宅、道路、供水、排水、供电、垃圾收集、畜禽养殖场所等农村生产、生活服务设施及公益事业等各项建设的用地布局、建设要求,以及对耕地等自然资源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护、防灾减灾等的具体安排。
第五条各镇(街道)要有计划、有步骤地引导农村居民住宅建设逐步向城镇和中心村集中。
对城镇规划区内的农村居民住宅建设,应当集中建设公寓式农村居民住宅小区,西江新城规划区内以及“城中村”不再单独安排宅基地;对城镇规划区外的农村居民住宅建设,鼓励以集中联建的形式建设农村居民新村;在规划撤并的村庄范围内,停止审批新建、重建、改建住宅;对于规划搬迁的村庄,可采取异地置换等方式鼓励农村居民搬迁到新规划的居住区内,以盘活农村土地资源,加快城市化进程。
第六条农村住宅建设要充分利用村内的空闲地、旧宅基地以及荒坡地、废弃地。凡村内有空闲地、旧宅基地未利用的,原则上不批准占用新的农用地特别是耕地用于农民住宅建设。农村住宅建设禁止占用基本农田。
第七条农村宅基地限于用地者兴建自住房屋,禁止非法买卖、出租或以合作建房的形式变相买卖土地。
第三章申请与审批
第八条农村宅基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得申请宅基地的土地使用权。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可以向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申请宅基地:
(一)因自然灾害影响,原住宅必须搬迁的;
(二)因实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村镇规划、旧村镇改造,原住宅必须调整搬迁的;
(三)已达到法定结婚年龄,确需分户建房的;
(四)原有宅基地被依法征收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新批准农村宅基地的面积按每户100平方米以下的标准执行。
原有宅基地超出法定标准面积的,分户时应予以扣减;一户多宅的,分户时不予安排新宅基地。
第十条农村居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再申请宅基地:
(一)已拥有一处宅基地的;
(二)出卖、出租、赠与他人或以其它形式转让宅基地的;
(三)改变宅基地用途的;
(四)以所有家庭成员作为一户申请批准宅基地后,不具备分户条件而以分户为由申请宅基地的;
(五)其他不符合申请宅基地条件的。
第十一条农村居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住宅用地。对符合有关规定的,可以退出其旧宅基地移建新住宅。
确需退出旧宅基地移建新住宅的,必须与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旧房拆除合同,确保旧房按期拆除,并将旧宅基地退还村集体,且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注销旧宅基地使用证。退还旧宅基地后,符合农村宅基地申请条件的,可办理领取新建住宅宅基地使用权证手续。
第十二条申请农村宅基地,必须提供下列材料:
(一)户主身份证明或户籍证明;
(二)建房用地申请书;
(三)已经编制了村庄建设规划的村需提供规划部门出具的规划意见;尚未编制村庄建设规划的村暂由镇(街道)建设环保办公室出具审批意见,并报规划部门备案。
(四)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会议讨论通过的宅基地使用方案;
(五)审批机关按照法律法规认为需要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十三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申请宅基地,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使用村内原住宅用地、空闲地、荒山、荒坡地或其他土地的,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向本集体经济组织提出书面申请,如实填写《农村村民建房用地申请书》,并提供相应必备材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集体讨论通过后,在《农村村民建房用地申请书》上签署意见,再由申请人送镇(街道)国土资源管理所;国土资源管理所负责进行现场踏勘核查,并予以张榜公布15天,公布期满无异议的,提交镇政府(街道办)审核后,送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在规定的时限内对是否符合建房条件、用地面积、宅基地位置等进行审核,经审核无异议的,报区政府批准后,由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实行发证公告,公告期满无异议的,予以发证。
(二)成片规划建设农村住宅,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并由用地者缴交有关税费。占用耕地的,由用地者负责开垦与所占用耕地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或缴纳耕地开垦费。
第十四条在农村宅基地管理和规划建设中,法律法规和政策没有明确规定向农村居民征收的税费项目,一律不得征收。
第十五条农村居民在宅基地上建造的住宅,因户主外迁而转让给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的,由双方到镇(街道)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申办变更土地登记手续。
1、申请建设民房的,由建房户向所在村委会提出申请(需提供:农户建房书面申请书、户籍证明或户口本复印件、独生子女复印件、宅基地使用证复印件或台账复印件、父母(长辈)挂靠协议等材料)。拟建房户一定距离范围内已有建筑的,建房户应当先行征得已有建筑产权人的书面同意;否则,村委会不予受理建房户的建房申请。
2、村委会应当对建房户提出的建房申请进行初审。初审同意的,在村组内部公示10天,公示期间无异议的再将建房申请表集中转报国土、建管部门;初审不同意的,应当向建房户说明理由和依据。
3、国土、建管部门进行现场踏勘,定期提交联合会审小组进行讨论,原则上联审会议每季度由书记或镇长主持召开1次。
4、通过联审的申请建房农户,自愿提交《七都镇农村建房承诺书》,建房以“苏式”为基本风格,由镇建管所提供多种房型施工图供建房户选择参考,并按图施工。
5、建房申请经区国土、规划部门审批后,由国土分局开具《准建证》,建管所开具《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及《民房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二、严把放样关
为杜绝一户二宅、建新不拆旧的现象发生,在自建民房放样前一律全部拆除原有旧住房。
农户建房申请经批准后,必须由镇国土、建管、城管、村主任四方到齐才能按图放样,由村主任负责通知,缺少一方不准放样。放样后,须经农户、工匠、国土分局、建管所、城管队、村主任签字确认,放样图纸一式四份(国土分局、建管所、城管队、村委会各一份),然后移交给城管队管理。镇城管巡查组如发现没有经过相关部门放样擅自开工的,应当通知该户立即停工,并通知国土、建管、村主任对该户进行放样复核,如有超面积的立即拆除。
三、严把过程关
放样后,在农户建房过程中,巡查组要经常查看建房情况,查看建筑面积,建筑高度,并会同村干部一起,进行不少于三次的回访(第一次在做基础时按放样图确认一下面积,确认四址是否与审批时一致、第二次在一层结束前再按图确认一次、第三次在做屋面前再按图确认一次),并由农户和工匠签字,填写好复核表报国土分局、建管所和城管队。
建房期间,村(社区)、镇建管所应经常联合组织人员对本辖区内的建房户进行安全检查,主要针对脚手架、井架、脚排等建筑相关设施进行检查和排除隐患,做到及时发现,及时督促整改,消除安全隐患。
四、严把验收关
第二条 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是指依法对国有土地使用权、 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以及由上述权利产生的抵押权等他项权的确认和登记。
第三条 实行土地房屋权属登记发证制度,依法登记的土地房屋权属受法律保护。土地房屋权属的设立、转移、变更、终止等,须依照本规定进行登记。
第四条 土地房屋权属登记应当遵循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权利主体一致的原则。
第五条 厦门市土地房产管理局负责本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工作。厦门市土地房产权籍登记机构(以下简称登记机构),受市土地房产管理局的领导和委托,承担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的具体工作。
第二章 登记申请
第六条 申请土地房屋权属登记,土地上已有房屋的,土地与房屋应同时申请登记。
第七条 因买卖、赠与、析产、交换、抵押等行为而产生的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由有关当事人共同申请。
共有的土地房屋,由共有人共同申请登记。
第八条 申请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申请人可以委托他人办理。由人办理登记的,应向登记机构提交申请人的委托书,境外申请人的委托书应按规定经过证明、公证;尚须认证的,应经认证。
第九条 申请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申请人应在本规定规定的期限内提出申请。申请人居住在港、澳、台或国外的,或属农村居民的,其申请登记的期限为六个月,但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除外。
第十条 申请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申请人应按本规定提交申请书和有关证件。申请人提交的证件应当是原件。
申请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法律、法规规定应经公证以及当事人约定公证的,申请人应提供公证文书。
第十一条 申请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申请人必须分别不同情况提交身份证明:
㈠ 个人身份证明;
㈡ 企业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㈢ 机关、团体和其他组织依法成立的批准文件和该单位负责人证明。
境外企业、组织提供的身份证明应按规定经过证明、公证;尚须认证的,应经认证。
第十二条 凡未经登记管理部门确认其土地房屋权属,领取土地房屋权属证书的土地使用者和房屋所有者,应当自下列事实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申请初始登记:
㈠ 以出让方式使用国有土地,受让方已按出让合同约定支付全部土地出让金的;
㈡ 在依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新建房屋并竣工验收的;
㈢ 以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股份制企业,入股合同已生效的;
㈣ 依法拥有集体土地所有权的;
㈤ 依法取得集体土地使用权的;
㈥ 依法在集体土地上新建房屋并竣工验收的;
㈦ 土地使用期届满,经批准续期使用的。
第十三条 申请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应提交下列文件:
㈠ 初始登记申请书及身份证明;
㈡ 政府批准用地文件、用地红线图;
㈢ 建设用地批准书;
㈣ 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证明文件。以出让方式使用土地的,还应提交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合同及缴清地价款证明。
第十四条 单位申请新建房屋的初始登记,应提交下列文件:
㈠ 初始登记申请书及身份证明;
㈡ 土地使用权属证明(《土地使用证》或本规定第十三条第㈡、㈢、㈣项所列文件);
㈢ 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㈣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㈤ 建设项目方案批文和竣工后的总平面和分层平面图;
㈥ 竣工验收证明。
第十五条 个人申请城镇或农村新建房屋的初始登记,应提交下列文件:
㈠ 初始登记申请书及身份证明;
㈡ 批准建造的有效证照。
申请城镇新建房屋初始登记的,还应提交用地文件及红线图。
第十六条 申请购买新建商品房的初始登记,应提交下列文件:
㈠ 初始登记申请书及身份证明;
㈡ 购房合同;
㈢ 购房发票。
单位购买新建商品房后按本市住房制度改革规定的价格出售给个人的,其售房合同应载明房屋来源、原购买商品房的价格、出售给个人的价格、按出售给个人的价格和原购买商品房的价格确定购房个人拥有的产权比例。
第十七条 经初始登记的土地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权属人应自合同或其他法律文件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申请转移登记:
㈠ 集体土地依法转为国有土地的;
㈡ 国有土地使用权依法转让的;
㈢ 依法设定抵押的土地房屋经依法处分而转移的;
㈣ 依法买卖(不含购买新建商品房)、赠与、交换、继承土地房屋的;
㈤ 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裁定、调解引起权属转移的;
㈥ 仲裁机构裁决引起权属转移的;
㈦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申请转移登记,应提交下列文件:
㈠ 转移登记申请书及身份证明;
㈡ 土地房屋权属证书;
㈢ 与权属转移有关的合同、协议、证明文件、行政决定或其他法律文件;
㈣ 缴纳有关税费凭据。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权属人应自变更事实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申请变更登记:
㈠ 土地权属来源由行政划拨改为有偿出让的;
㈡ 土地面积或房屋现状依法发生变化的;
㈢ 土地房屋用途依法发生改变的;
㈣ 权属人姓名或名称发生更改的;
㈤ 土地房屋座落地址或名称发生变化的;
㈥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申请变更登记,应提交下列文件:
㈠ 变更登记申请书及身份证明;
㈡ 土地房屋权属证书;
㈢ 与变更事实相关的证明文件或批准文件。土地权属来源改变的,应提交有偿出让合同及缴清地价款证明。地上房屋翻建、改建、扩建的,应提交批准建造的有效证照。
第二十一条 经初始登记的土地房屋,依法设定抵押等他项权的,当事人应自合同或其他法律文件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申请他项权登记。
第二十二条 申请他项权登记应提交下列文件:
㈠ 他项权登记申请书及身份证明;
㈡ 土地房屋权属证书;
㈢ 设定他项权的合同、协议或其他证明文件。
预购的商品房设定抵押时,应提交本条第一款第㈠、㈢项规定的文件和购房合同及购房发票。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向登记机构登记备案:
㈠ 依法在国有土地上建造商品房,建设工程项目已经竣工验收,开发单位应在竣工验收后六十日内将商品房的总建筑面积提交登记备案;
㈡ 商品房建设项目在竣工验收后三十日内,开发单位应将商品房预售合同及其变更合同提交登记备案;
㈢ 出租房屋,出租人应自签订合同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登记备案。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权属人应自事实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㈠ 土地使用期届满未再续用的;
㈡ 房屋发生倒塌或拆除等灭失情形的;
㈢ 土地房屋权属依法发生强制性转移的。
土地房屋他项权消灭,当事人应自他项权消灭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登记机构申办他项权注销登记。
申请注销登记时,应向登记机构缴回土地房屋权属证书;因拆迁引起房屋灭失的,还应缴回《房屋拆迁许可证》。
第三章 权属调查
第二十五条 登记机构受理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申请后,应进行地籍调查和房屋权属调查,确定宗地界线、宗地面积和房屋建筑面积。
第二十六条 地籍调查时,被调查宗地和相邻宗地的土地使用者应按预定时间到现场对宗地界线进行认定。无争议的,指界人必须在地籍调查表上签字或盖章,由登记机构设立宗地界址标志。指界人对宗地界线认可,但拒绝在地籍调查表上签字或盖章的,视同缺席指界。
指界人及其他当事人对界址有争议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宗地相邻各方违约缺席指界的,按下列办法处理:
㈠ 一方缺席的,宗地界线由他方指界人认定后,参考有关权属文件确定;
㈡ 双方缺席的,调查人员依照有关规定,参考双方提供的权属文件确定宗地界线。
依照本条前款规定确定的界线,登记机构应将划界结果书面通知缺席方。缺席方如有异议,必须在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申请重新确界。
第二十八条 房屋权属调查时,申请人应提供四至归属的有效证明材料。
第四章 登记发证
第二十九条 房屋买卖、继承、赠与、析产的,其权属经登记机构调查后,应进行公告,公告期为一个月。
在公告期内,登记申请人或其他权益相关人对公告内容有异议的,可以向登记管理部门提出复查申请,并提交异议书及有效证据。登记管理部门应对异议书等进行调查核实,异议成立的,予以暂缓登记;异议不能成立的,书面驳回异议,并告知理由。
第三十条 登记机构自受理登记之日起,应在以下期限核准登记:
㈠ 初始登记三个月;
㈡ 转移登记、变更登记二个月;
㈢ 他项权登记、注销登记十五日。
公告时间和处理异议时间不计算在前款所列期限内。
第三十一条 申请人权属来源合法、明确的,登记机构应当核准登记,经登记管理部门确认其权属,颁发、换发或注销土地房屋权属证书。
登记机构颁发土地房屋权属证书时,属城镇土地房屋的,给权属人颁发统一的土地房屋权属证书;属农村土地房屋的,分别给权属人颁发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书和房屋所有权证书。
第三十二条 土地房屋权属证书应载明以下内容:权属人;土地房屋座落;土地的权属性质、权属来源、使用年限、面积、用途、等级、地籍编号;房屋的权属性质、来源、结构、层次、面积、用途、竣工年份;土地房屋价值及纳税情况;他项权摘要;共有人情况。
按本市住房制度改革规定出售给个人的房屋和单位购买新建商品房后出售给个人的房屋,土地房屋权属登记卡和土地房屋权属证书上应载明产权比例。
第三十三条 土地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构应当在接受申请后三十日内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㈠ 违法用地的;
㈡ 临时、违法违章建筑的;
㈢ 拆迁公告后新建、扩建、改建房屋,或进行房屋买卖、赠与、交换、抵押、析产的,或改变房屋用途的;
㈣ 其他依法禁止登记的。
土地使用权未经核准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不予登记。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未经核准登记的,土地房屋他项权不予登记。
第三十四条 土地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登记管理部门批准由登记机构直接代为登记:
㈠ 无纠纷且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国有土地;
㈡ 人民法院裁定为无主房屋的;
㈢ 房产管理部门直管的公房或依法由房产管理部门代管的房屋;
㈣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构应暂缓登记,并在作出暂缓登记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
㈠ 产权纠纷尚未解决的;
㈡ 违法用地、违法违章建筑未经处理或正在处理的;
㈢ 土地房屋权属不清,提供的证件不齐全、不真实的;
㈣ 其他依法暂缓登记的。
暂缓登记的事由在登记机构作出暂缓登记决定之日起满三个月未消失的,登记机构退回登记申请。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登记管理部门批准,登记机构可撤销全部或部分核准登记事项:
㈠ 当事人未按本规定第二十四条要求办理注销登记的;
㈡ 当事人隐满真实情况,或伪造有关证件、文件,或采取其他欺骗手段获准登记的;
第二条市中心城市规划区内建设以外农村村民在土地改建住宅及其管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城市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市人民政府在编制的城市总体规划中划定。
第三条农村村民建房应当坚持依据规划、节约用地、合理布局、相对集中和依法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农村村民建房应当在城市总体规划和村庄规划确定的农村居住点范围合理安排。冷水滩区范围内的村庄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编制,报市规划主管部门审批。零陵区范围内的村庄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编制,经区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市规划主管部门审批。村庄规划应当与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协调。
第二章建房条件和标准
第五条农村村民建房必须符合市城市总体规划、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市中心城市一体化规划、片区控制性详细规划、乡(镇)总体规划和村庄规划的要求,严格执行“一户一宅”的政策。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农村村民可以申请建房:
(一)因结婚等原因,确需分户建房的;
(二)因村镇规划或建设项目实施需调整宅基地的;
(三)原宅基地被征收,该户所在的村、居委会或者村民小组建制尚未撤销且具备易地建房条件的;
(四)现有住房属危房的;
(五)因发生或者预防自然灾害及水淹区村民房屋需要重建、扩建或迁建的;
(六)经区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回原籍落户且没有住房的;
(七)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条件的。
第六条严禁占用基本农田建设住宅,严格控制占用耕地建房,严格按城市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要求退让道路红线。
第七条农村村民申请建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
(一)村民将原住房出卖、出租、赠予他人或者将原住房改作他用的;
(二)未成年人;
(三)现有宅基地或现有住房面积已经达到标准的;
(四)一户有一处以上宅基地的;
(五)原有住宅征地时已进行补偿安置的;
(六)在本市其它地方已有宅基地或者原有宅基地在拆迁时已给予补偿的;
(七)土地权属有争议的;
(八)区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它情形。
第八条农村村民住房建设必须符合《市城市规划技术管理规定》的要求。
第九条宅基地面积标准:
(一)村民建房每户总用地面积(包括住房、杂房、厕所和畜舍),使用荒山荒地的不超过210平方米,使用耕地的不超过130平方米,使用村内空闲地和其它用地的不超过180平方米;
(二)农村村民在原有宅基地上改建或者重建住宅,其原有宅基地面积超过本办法规定标准的,用地面积可按本办法规定标准适当放宽但最高不得超过15%。
(三)每户村民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易地新建住宅的村民连同原有宅基地有两处的,申请易地新建住宅的村民应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供拆除原住宅的书面承诺书,建房户必须承诺在新住宅建成后3个月内无偿拆除原住宅,逾期不拆除的,依法进行。原宅基地由村组或居委会收回,统一安排使用。
第十条农村村民住宅建设须符合国家建筑安全规定,且不得影响消防、交通、城市基础设施、公用设施、公共绿地,并妥善处理通风采光关系。
第十一条农村村民申请建房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提供与个人建房相关的资料。
第三章审批程序
第十二条农村村民建房必须按村庄规划实施。村庄规划未审批前,村民建房只能在传统宅基地上建设。村庄规划审批后,必须按规划建设。
第十三条农村村民在原宅基地或非农用地上建房按下列程序审批:
(一)以户为单位向常住户口所在地村民小组提出建房申请,由村民小组召集全组村民讨论建宜,并由村民小组成员在申请报告上签署意见,签署同意建房意见的村民户数应不少于全组村民总户数的三分之二。全组村民总户的三分之二签署同意建房的意见后,才能加盖村民小组的公章、签署情况属实的意见,并报村委会审查。
(二)村委会或居委会接到村民建房的申请后,将该户申请建房宅基地面积、建房位置等情况进行核实,并签署情况属实的意见,报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
(三)建房户持由村民小组成员签署意见的建房申请书,到常住户口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领取并填写《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申请表》,提供建房位置图、工程设计方案、个人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等资料。
(四)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接到村民委员会、居委会报送的《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申请表》和建房申请人书面申请材料后10个工作日内,召集乡(镇)建设、国土、农业等有关站所对是否符合村民建房条件、宅基地面积、建房位置、房屋层数、高度等方面进行审核,对符合规划及建房条件的,在《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申请表》上签署审批意见,发放《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对影响规划或不符合建房条件的不予审批,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五)村民应在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后六个月内到国土管理部门办理用地手续。
(六)建房户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和村民建房的国土手续后才可申请定点放线。
第十四条严格控制农村村民在耕地上建房,如确需在耕地和其它农用地上建房的,按下列程序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一)以户为单位向常住户口所在地村民小组提出建房申请,由村民小组召集全组村民讨论建宜,并由村民小组成员在申请报告上签署意见,签署同意建房意见的村民户数应不少于全组村民总户数的三分之二。全组村民总户的三分之二签署同意建房的意见后,才能加盖村民小组的公章、签署情况属实的意见,并报村委会审查。
村委会、居委会接到村民建房的申请后,将该户申请建房的家庭人员、宅基地面积、建房位置等情况进行核实,并签署情况属实的意见,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二)建房户持由村民小组成员签署意见的建房申请书,到常住户口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办事处领取并填写《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申请表》,提供建房位置图、工程设计方案、个人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等资料。
(三)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接到村民委员会、居委会报送的《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申请表》和建房申请人书面申请材料后7个工作日内,召集乡(镇)建设、国土、农业等有关站所对是否符合村民建房条件、用地面积、建房位置、房屋层数、高度等方面进行初步审查,提出审核意见,并将审核意见同申请材料一并报送区建设局。
(四)区建设局在收到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后,在8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查,并在《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申请表》上签署审查意见,并由区建设局代办《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五)市规划主管部门在收到区建设局审查意见和申请材料后,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查决定,并在《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申请表》上签署审批意见。对符合规划及建房条件的,函告国土管理部门,由国土管理部门办理农用地转用手续。对影响规划或不符合建房条件的不予审批,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六)办理农用地转用手续后,建房户持农用地转用手续到市规划主管部门领取《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并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在六个月内到国土管理部门办理用地手续。
(七)建房户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和村民建房的国土手续后才可申请定点放线。
第十五条农村村民经批准占用耕地建房,不能自行补充数量相同、质量相当的耕地的,应缴纳开垦费。所占耕地由区政府进行补充。
第十六条经批准建房的建房户应当在开工前向乡(镇)人民政府申请定点放线、确定宅基地四至界线。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接到申请报告后5个工作日内会同村组、乡(镇)建设、国土、农业等有关站所到现场定点放线,实地确认宅基地内建筑物的平面位置、层数和高度等,并提出相应要求。
建房户应当严格按照用地批准文件和《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施工。
第十七条农村村民建房在完工后3个月内,应向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申请组织竣工验收。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接到竣工验收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会同建设、国土、农业等有关站所及村组进行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后由乡(镇)人民政府统一发放《乡村建设工程竣工综合验收合格证》。
《乡村建设工程竣工综合验收合格证》作为村民办理房屋产权证必需提供的主要材料之一。
第十八条农村村民建房在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之日起三年内未竣工的,建房户应申请延期或重新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第四章职责
第十九条市规划主管部门的职责:
(一)负责对村庄规划进行审批并对规划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负责核发村民在农用地上建房的《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条区建设局的职责:
(一)对村民在农用地上建房进行审查,并代办村民在农用地上建房的《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二)派专业技术人员进驻乡镇,在规划管理方面对乡(镇)进行指导和把关,并对乡镇的规划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零陵区建设局受市质监安监部门委托,对零陵区范围内村民建房的质量和安全进行管理。
第二十一条市国土资源局的职责:
(一)负责主管、指导全市农民建房用地工作;
(二)负责对农村村民建房按照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指标分批次批准农村村民建房用地农转用;
(三)对农村村民建房耕地占补平衡的落实情况和有关费用缴纳情况把关。
第二十二条区国土资源局的职责:
(一)负责本辖区内的村民建房用地管理;
(二)负责农村村民建房的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管理,组织资料报批;
(三)负责农村村民建房的各种规费的征缴工作;
(四)负责农村村民建房占用耕地“占补平衡”工作;
(五)负责对市国土资源局分批次批准农转用的农村村民建房用地审批落实到户;
(六)负责农村村民建房用地的登记确权工作;
(七)负责依法查处农村村民违法占地建房行为。
第二十三条国土资源所的职责:
(一)负责对农村村民建房用地申请资料的审核工作;
(二)负责对农村村民建房用地的资格审查工作;
(三)参与农村村民建房用地的选址、放线、竣工验收工作;
(四)负责对违法占地的动态巡查工作,做到及时发现、制止、报告农村村民违法占地建房行为;
(五)区国土资源局安排的其他工作。
第二十四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职责:
(一)配备相应的机构和工作人员,并将村庄规划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二)负责组织编制村庄规划并拿出村民建房的年度计划;
(三)对建房户上报的建房材料进行审查;
(四)对村民建房条件及相关标准进行审查;
(五)对村民在农用地上建房选址、规划、用地的可行性进行初步审查,并提出审查意见;
(六)对村民在原宅基地和非农地上建房进行审批,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七)组织相关部门对村民建房进行定点放线、竣工验收,核发《建设工程竣工综合验收合格证》;
(八)会同村委会、居委会收回易地新建住宅的村民原有宅基地,交村组统一安排使用;
(九)对辖区范围内的村民建房的质量和安全进行管理;
(十)加强对本辖区内村民住房建设的执法检查,发现在乡镇、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应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依法拆除;
(十一)对本辖区内耕地保护工作负第一责任,配合国土部门加大对违法占地建房,特别是违法占用耕地建房行为的制止、打击力度。
第二十五条村委会、居委会职责:
(一)负责村民建房条件的审查及申报工作,并对村民建房提供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二)参加村民建房定点放线、竣工验收,并签署意见;
(三)会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收回易地新建住宅的村民原有宅基地,交村组统一安排使用;
(四)加强本村村民建房的管理,发现有违反国家和本办法规定行为的,立即予以劝阻、制止,并及时上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第五章罚则
第二十六条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擅自建房或违反《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房,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法予以查处。
第二十七条严禁非法买卖、转让宅基地使用权。对非法买卖、转让宅基地使用权的,按非法买卖转让土地处理。
第二十八条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的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设住宅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非法批准农村住房用地的,其批准的文件无效,对非法批准农村村民建设用地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并依法收回非法批准使用的土地。非法批准土地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农村村民申请建房,有关部门不得收取法律法规规定之外的其它费用;依法应当收取的费用,必须严格按照省、市物价部门核准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收取;违规收取费用的,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随着我县农村经济的快速发展,农房建设已成为农民财富积聚的主要载体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重要资产。开展农房登记工作,是学习和实践科学发展观,统筹城乡经济社会发展,保障农民和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财产权,促进农村社会和谐,履行政府服务职责的重要体现;是引导村镇建设按照规划有序开展,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促进城乡统筹和城镇化健康快速发展的有效抓手;是探索构建集体土地范围内的房屋产权处置机制,促进集体土地范围内的房屋由资产转变为资本,进一步解放农村生产力、活跃农村经济的必要前提。
(一)指导思想:坚持以党的十七大、十七届三中全会和省委八届九次、市委三届八次全会精神为指针,深入学习和实践科学发展观,坚持以维护农民和集体经济组织合法财产权为出发点;以进一步解放和发展农村生产力为主线,围绕发展农村经济、推进农村改革发展,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基本要求,解放思想,开拓创新,逐步建立和完善符合县情的农房登记制度,积极探索建立农房产权处置机制,努力开创我县农村改革和发展新局面。
(二)基本原则:
1、依法登记。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房屋登记种类、程序、要件、范围等办理农房登记,登记后的房屋权属受法律保护。违法占地建设和未经规划许可建设的房屋,一律不予登记。
2、申请登记。农房登记申请人向房屋登记机构(以下简称“县房产局”)提出书面申请,提交申请登记材料,登记房屋权属。
3、试点先行。按照试点先行、循序渐进的要求,选取慎城镇作为开展农房登记工作、探索构建房屋处置机制的试点。鼓励试点镇大胆探索、勇于实践,在总结试点经验的基础上,稳步扎实推进房屋处置工作的展开。
4、审查原则。由乡镇及有关部门配合县房产局进行房屋权属和面积的调查、核实,公安部门会同县房产局统一编制公安门牌编号。
5、配合原则。做好农房登记工作需要建设、国土、公安等部门的密切配合和有效衔接。各相关部门要联合开展宅基地勘察、规划审查、房屋面积测量、房屋质量认定等工作。县房产局要配合国土资源部门加快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发证工作,努力扩大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发证覆盖面,保证房屋登记工作有序开展。
(三)目标要求:2009年,我县要全面启动农房登记的试点工作,在此基础上确定构建农房产权处置机制。启动农房登记工作之后,要注意总结登记工作规律,有针对性地解决登记工作中面临的突出问题,探索促进农房由资产向资本转化的有效途径和方法。**年,基本建立农房登记制度,初步形成农房产权处置机制,为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打下基础。
二、农房登记的程序和有关问题的处理原则
农房登记的申请人为自然人的,应使用其有效身份证件的姓名;申请人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应使用其法定名称,由其法定代表人申请;共有房屋,由共有人共同申请。
申请人可以委托人申请房屋权属登记。人申请登记时,除向县房产局交验人的有效证件外,还应向登记机构提交申请人的授权委托书。
(一)农房登记程序
1、申请
申请房屋登记,申请人应当向县房产局提出申请,并提交申请登记材料。
申请登记材料应当提供原件。不能提供原件的,应当提交经有关部门确认与原件一致的复印件。
2、受理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登记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的,县房产局应当予以受理,并出具书面凭证。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登记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登记机构应当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内容。
3、审核
(1)初审。乡镇有关部门应配合县房产局对申请人提交的资料进行审查,审查内容主要是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及个人身份证明合法性;房屋的土地使用权来源及建房手续合法性;房屋建筑年代、层次、结构、面积、界址正确性,并会签初审意见。
(2)审核。符合初审规定的,由公安部门会同县房产局统一编制公安门牌编号。
县房产局对申请人的申请进行审查核实,提出审核意见。
4、公告。县房产局受理登记申请后,将登记事项在房屋所在地的集体经济组织内公告无异议,方可予以登记。公告期30天。
5、记载于登记簿。经复核,符合登记条件的,县房产局应当予以登记,将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
6、发证。经登记的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权属受法律保护,抵押、流转等参照国有土地上的房屋登记规定执行。
(二)农房初始登记
凡合法建造的农房在申请农房登记时,农房登记申请人应向县房产局提交下列材料:
1、登记申请书及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2、宅基地使用权证明或者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明;
3、房屋符合城乡规划的证明;
4、房屋测绘报告或者村民住房平面图;
5、其他有关材料。
村民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还应当提交申请人属于房屋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证明。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还应当提交经村(居)民会议同意或者由村(居)民会议授权、经村(居)民代表会议同意的证明材料。
按照本方案对房屋初始登记前,因房屋买卖、交换、赠与、继承、分割、合并等原因致使其权属发生转移的,由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相关证明后,以实际房屋所有人为申请人办理初始登记。因历史原因造成宅基地上房屋有关手续不齐全,经调查其房屋权属无争议,申请人出具集体土地房屋权属来源保证书,所在村(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后,予以登记。对到本村以外农村新购买住房的,在交回原宅基地后,由原村(居)民委员会出具交回宅基地证明,可申请新的住房登记。
(三)农房所有权变更登记
初始登记后,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权利人应当在有关法律文件生效或者事实发生后申请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
1、房屋所有权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变更的;
2、房屋坐落的街道、门牌号或者房屋名称变更的;
3、房屋面积增加或者减少的;
4、同一所有权人分割、合并房屋的;
5、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申请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应当提交登记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房屋所有权证书、证明发生变更事实的材料。
(四)农房所有权转移登记
初始登记后,因房屋买卖、互换、赠与、继承、受遗赠、分割、合并等原因致使其权属发生转移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文件生效或事实发生后,持身份证明、房屋所有权证书、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材料等证明文件到县房产局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
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还应当提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同意转移和受让人符合申请使用宅基地条件的证明。受让人不属于房屋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县房产局不予办理。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还应当提交经村(居)民会议同意或者由村(居)民会议授权、经村(居)民代表会议同意的证明材料。
(五)农房抵押权登记
依法以集体土地房屋设立抵押,申请抵押权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1、登记申请书;
2、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3、房屋所有权证书;
4、主债权合同和抵押合同;
5、其他必要材料。
办理集体土地范围内房屋地役权登记、预告登记、更正登记、异议登记等房屋登记,可以参照适用国有土地范围内房屋登记的有关规定。
(六)合理认定农房登记相关材料和申请事项
农房登记申请人申请农房登记时,县房产局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及申请事项按下列要求进行认定:
1、登记申请书。由县房产局根据情况自行制定统一格式,由当事人如实填写并提交。
2、土地使用权证明。已取得合法土地使用权证书或经国土资源部门认定的证明材料。
3、房屋符合城乡规划的证明。是指《城乡规划法》实施后,房屋所有人领取的《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和《村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简称“一书一证”);《城乡规划法》实施前,由农房登记申请人向县建设部门申请认定。具体认定办法由县建设部门制定。
4、房屋面积。可由申请人提供房屋测绘报告或村民住房平面图。住房平面图一般应由有资质的测绘或设计单位提供,并注记单位名称。不能提供住房平面图的,申请人应与县房产局预约测绘人员对申请登记的房屋进行房屋面积测绘。
5、简易和危旧房屋登记问题。对简易和危旧房屋暂不予登记。
6、其他材料和申请事项按《房屋登记办法》执行。
三、积极探索建立农房产权处置机制
我省是推行农村集体土地家庭联产承包制发源地。各乡镇各部门要大力弘扬敢为人先的改革精神,进一步解放思想,与时俱进,按照省、市、县的统一要求和部署,以开展农房登记工作为抓手,积极借鉴外地取得的成功经验,不断探索建立包括以保障换农房、农房产权抵押贷款等形式在内的产权处置机制,扩大农房登记成果,让农民从中受益,为深化农村改革、推动农村生产力注入新的活力。
四、组织领导和工作职责
农房登记工作涉及面广、工作量大、政策性强、技术要求高、工作难度大,为加强对我县农房登记工作的领导,县政府成立由分管副县长为组长,县房产局、国土局、建设局、公安局、财政局、物价局和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人为成员的县农房登记试点工作领导小组,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设在县房产局)。领导小组主要负责按照上级农房登记政策,研究制定工作方案、监督登记工作开展。
县房产局负责制定农房登记发证业务流程、技术规范、工作程序等;负责登记发证和人员培训;及时研究处理在登记发证工作中出现的问题。
县国土局、建设局分别负责拟定集体土地上房屋权属登记过程中土地、建设证明认定的具体意见,协调处理登记过程中涉及到土地、规划管理方面出现的问题。
县公安局负责编制提供集体土地上房屋公安门牌编号,负责处理登记工作中发生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
县财政局负责解决登记工作经费。农房登记收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不足部分由县财政予以解决。
县物价局负责核定权属登记相关收费标准,监督、规范权属登记收费。
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配合县房产局做好当地的农房登记工作,负责落实有关工作机构、人员,并组织开展宣传发动、组织权利人申请登记提供有关资料、指界签章等工作。
五、工作要求
(一)加强领导,周密部署。各地各部门要充分认识农房登记发证的重要性和紧迫性,从有利于保障农民利益、促进农村经济发展的大局出发,切实加强农房登记发证工作的指导。各相关单位要认真负责,明确专门机构,全面部署,认真落实,努力做到有组织机构、有人员配置、有工作计划、有部署安排、有保障措施,确保此项工作有计划、有步骤的实施。要抽调政治素质好、业务水平高、工作作风踏实的人员组成专业队伍,积极配合县房产局做好农房登记和发证工作。
(二)大力宣传,营造氛围。农房登记工作与广大农民群众切身利益息息相关。要结合农村特点,加强农房登记政策的宣传,采取农民喜闻乐见的形式,宣传开展农房登记的重要意义、政策规定和群众权益,提高广大农村居民对农房登记的自觉性,营造农房登记工作的良好氛围。
随着我县农村经济的快速发展,农房建设已成为农民财富积聚的主要载体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重要资产。开展农房登记工作,是学习和实践科学发展观,统筹城乡经济社会发展,保障农民和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财产权,促进农村社会和谐,履行政府服务职责的重要体现;是引导村镇建设按照规划有序开展,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促进城乡统筹和城镇化健康快速发展的有效抓手;是探索构建集体土地范围内的房屋产权处置机制,促进集体土地范围内的房屋由资产转变为资本,进一步解放农村生产力、活跃农村经济的必要前提。
(一)指导思想:坚持以党的十七大、十七届三中全会和省委八届九次、市委三届八次全会精神为指针,深入学习和实践科学发展观,坚持以维护农民和集体经济组织合法财产权为出发点;以进一步解放和发展农村生产力为主线,围绕发展农村经济、推进农村改革发展,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基本要求,解放思想,开拓创新,逐步建立和完善符合县情的农房登记制度,积极探索建立农房产权处置机制,努力开创我县农村改革和发展新局面。
(二)基本原则:
1、依法登记。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房屋登记种类、程序、要件、范围等办理农房登记,登记后的房屋权属受法律保护。违法占地建设和未经规划许可建设的房屋,一律不予登记。
2、申请登记。农房登记申请人向房屋登记机构(以下简称“县房产局”)提出书面申请,提交申请登记材料,登记房屋权属。
3、试点先行。按照试点先行、循序渐进的要求,选取慎城镇作为开展农房登记工作、探索构建房屋处置机制的试点。鼓励试点镇大胆探索、勇于实践,在总结试点经验的基础上,稳步扎实推进房屋处置工作的展开。
4、审查原则。由乡镇及有关部门配合县房产局进行房屋权属和面积的调查、核实,公安部门会同县房产局统一编制公安门牌编号。
5、配合原则。做好农房登记工作需要建设、国土、公安等部门的密切配合和有效衔接。各相关部门要联合开展宅基地勘察、规划审查、房屋面积测量、房屋质量认定等工作。县房产局要配合国土资源部门加快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发证工作,努力扩大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发证覆盖面,保证房屋登记工作有序开展。
(三)目标要求:二零零九年,我县要全面启动农房登记的试点工作,在此基础上确定构建农房产权处置机制。启动农房登记工作之后,要注意总结登记工作规律,有针对性地解决登记工作中面临的突出问题,探索促进农房由资产向资本转化的有效途径和方法。2010年,基本建立农房登记制度,初步形成农房产权处置机制,为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打下基础。
二、农房登记的程序和有关问题的处理原则
农房登记的申请人为自然人的,应使用其有效身份证件的姓名;申请人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应使用其法定名称,由其法定代表人申请;共有房屋,由共有人共同申请。申请人可以委托人申请房屋权属登记。人申请登记时,除向县房产局交验人的有效证件外,还应向登记机构提交申请人的授权委托书。
(一)农房登记程序
1、申请
申请房屋登记,申请人应当向县房产局提出申请,并提交申请登记材料。申请登记材料应当提供原件。不能提供原件的,应当提交经有关部门确认与原件一致的复印件。
2、受理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登记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的,县房产局应当予以受理,并出具书面凭证。申请人提交的申请登记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登记机构应当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内容。
3、审核
(1)初审。乡镇有关部门应配合县房产局对申请人提交的资料进行审查,审查内容主要是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及个人身份证明合法性;房屋的土地使用权来源及建房手续合法性;房屋建筑年代、层次、结构、面积、界址正确性,并会签初审意见。
(2)审核。符合初审规定的,由公安部门会同县房产局统一编制公安门牌编号。县房产局对申请人的申请进行审查核实,提出审核意见。
4、公告。县房产局受理登记申请后,将登记事项在房屋所在地的集体经济组织内公告无异议,方可予以登记。公告期30天。
5、记载于登记簿。经复核,符合登记条件的,县房产局应当予以登记,将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
6、发证。经登记的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权属受法律保护,抵押、流转等参照国有土地上的房屋登记规定执行。
(二)农房初始登记
凡合法建造的农房在申请农房登记时,农房登记申请人应向县房产局提交下列材料:
1、登记申请书及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2、宅基地使用权证明或者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明;
3、房屋符合城乡规划的证明;
4、房屋测绘报告或者村民住房平面图;
5、其他有关材料。
村民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还应当提交申请人属于房屋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证明。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还应当提交经村(居)民会议同意或者由村(居)民会议授权、经村(居)民代表会议同意的证明材料。按照本方案对房屋初始登记前,因房屋买卖、交换、赠与、继承、分割、合并等原因致使其权属发生转移的,由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相关证明后,以实际房屋所有人为申请人办理初始登记。因历史原因造成宅基地上房屋有关手续不齐全,经调查其房屋权属无争议,申请人出具集体土地房屋权属来源保证书,所在村(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后,予以登记。对到本村以外农村新购买住房的,在交回原宅基地后,由原村(居)民委员会出具交回宅基地证明,可申请新的住房登记。
(三)农房所有权变更登记
初始登记后,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权利人应当在有关法律文件生效或者事实发生后申请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
1、房屋所有权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变更的;
2、房屋坐落的街道、门牌号或者房屋名称变更的;
3、房屋面积增加或者减少的;
4、同一所有权人分割、合并房屋的;
5、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申请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应当提交登记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房屋所有权证书、证明发生变更事实的材料。
(四)农房所有权转移登记
初始登记后,因房屋买卖、互换、赠与、继承、受遗赠、分割、合并等原因致使其权属发生转移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文件生效或事实发生后,持身份证明、房屋所有权证书、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材料等证明文件到县房产局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
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还应当提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同意转移和受让人符合申请使用宅基地条件的证明。受让人不属于房屋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县房产局不予办理。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还应当提交经村(居)民会议同意或者由村(居)民会议授权、经村(居)民代表会议同意的证明材料。
(五)农房抵押权登记
依法以集体土地房屋设立抵押,申请抵押权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1、登记申请书;
2、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3、房屋所有权证书;
4、主债权合同和抵押合同;
5、其他必要材料。
办理集体土地范围内房屋地役权登记、预告登记、更正登记、异议登记等房屋登记,可以参照适用国有土地范围内房屋登记的有关规定。
(六)合理认定农房登记相关材料和申请事项
农房登记申请人申请农房登记时,县房产局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及申请事项按下列要求进行认定:
1、登记申请书。由县房产局根据情况自行制定统一格式,由当事人如实填写并提交。
2、土地使用权证明。已取得合法土地使用权证书或经国土资源部门认定的证明材料。
3、房屋符合城乡规划的证明。是指《城乡规划法》实施后,房屋所有人领取的《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和《村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简称“一书一证”);《城乡规划法》实施前,由农房登记申请人向县建设部门申请认定。具体认定办法由县建设部门制定。
4、房屋面积。可由申请人提供房屋测绘报告或村民住房平面图。住房平面图一般应由有资质的测绘或设计单位提供,并注记单位名称。不能提供住房平面图的,申请人应与县房产局预约测绘人员对申请登记的房屋进行房屋面积测绘。
5、简易和危旧房屋登记问题。对简易和危旧房屋暂不予登记。
6、其他材料和申请事项按《房屋登记办法》执行。
三、积极探索建立农房产权处置机制
我省是推行农村集体土地家庭联产承包制发源地。各乡镇各部门要大力弘扬敢为人先的改革精神,进一步解放思想,与时俱进,按照省、市、县的统一要求和部署,以开展农房登记工作为抓手,积极借鉴外地取得的成功经验,不断探索建立包括以保障换农房、农房产权抵押贷款等形式在内的产权处置机制,扩大农房登记成果,让农民从中受益,为深化农村改革、推动农村生产力注入新的活力。
四、组织领导和工作职责
农房登记工作涉及面广、工作量大、政策性强、技术要求高、工作难度大,为加强对我县农房登记工作的领导,县政府成立由分管副县长为组长,县房产局、国土局、建设局、公安局、财政局、物价局和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人为成员的县农房登记试点工作领导小组,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设在县房产局)。领导小组主要负责按照上级农房登记政策,研究制定工作方案、监督登记工作开展。
县房产局负责制定农房登记发证业务流程、技术规范、工作程序等;负责登记发证和人员培训;及时研究处理在登记发证工作中出现的问题。
县国土局、建设局分别负责拟定集体土地上房屋权属登记过程中土地、建设证明认定的具体意见,协调处理登记过程中涉及到土地、规划管理方面出现的问题。
县公安局负责编制提供集体土地上房屋公安门牌编号,负责处理登记工作中发生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
县财政局负责解决登记工作经费。农房登记收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不足部分由县财政予以解决。
县物价局负责核定权属登记相关收费标准,监督、规范权属登记收费。
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配合县房产局做好当地的农房登记工作,负责落实有关工作机构、人员,并组织开展宣传发动、组织权利人申请登记提供有关资料、指界签章等工作。
五、工作要求
(一)加强领导,周密部署。各地各部门要充分认识农房登记发证的重要性和紧迫性,从有利于保障农民利益、促进农村经济发展的大局出发,切实加强农房登记发证工作的指导。各相关单位要认真负责,明确专门机构,全面部署,认真落实,努力做到有组织机构、有人员配置、有工作计划、有部署安排、有保障措施,确保此项工作有计划、有步骤的实施。要抽调政治素质好、业务水平高、工作作风踏实的人员组成专业队伍,积极配合县房产局做好农房登记和发证工作。
(二)大力宣传,营造氛围。农房登记工作与广大农民群众切身利益息息相关。要结合农村特点,加强农房登记政策的宣传,采取农民喜闻乐见的形式,宣传开展农房登记的重要意义、政策规定和群众权益,提高广大农村居民对农房登记的自觉性,营造农房登记工作的良好氛围。: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房屋登记,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房屋登记,是指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将房屋所有权、房屋他项权等房屋权利和其他应当登记的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的行为。房屋登记包括所有权登记、抵押权登记、预告登记、更正登记和异议登记。
第三条房屋登记簿是房屋权利归属和内容的根据。
第四条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市区的房屋登记工作,并指导县(市)的房屋登记工作。
县(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登记工作。
第五条市、县(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房屋登记机构)应当遵循公开、便民、规范、高效的原则,建立房屋登记信息系统,运用现代科技手段,提高房屋登记管理水平。
第二章一般规定
第六条房屋登记应当按照基本单元进行。基本单元是指有固定界址、可以独立使用且有明确、唯一编号的房屋或者特定空间。
成套住宅,以套为基本单元登记;非成套住宅和非住宅,以幢、层、套、间等具有固定界址的部分为基本单元登记。
第七条房屋登记应当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进行,但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情形除外。
当事人申请房屋登记,应当使用中文姓名或者名称。
第八条房屋权利涉及双方或者多方当事人的,应当由双方或者多方当事人共同申请房屋登记。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单方提出申请:
(一)因合法建造房屋取得房屋权利的;
(二)因继承、接受遗赠取得房屋权利的;
(三)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取得房屋权利的;
(四)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的;
(五)房屋灭失注销房屋所有权的;
(六)放弃房屋权利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共有房屋的登记,应当由共有人共同提出申请。
第十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申请房屋登记的,应当由其监护人。监护人应当提交合法有效的监护关系证明以及被监护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证明。申请处分被监护人的房屋,监护人为两名以上的,应当共同提出申请。
第十一条当事人可以委托他人代为申请房屋登记。
自然人委托申请的,人应当提交身份证明、与委托人在房屋登记机构工作人员的见证下当场签订的授权委托书或者经公证的授权委托书;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委托申请的,人应当提交身份证明、委托人依法登记的名称证明、法定代表人证明和授权委托书。
境外当事人委托人申请房屋登记的,其授权委托书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公证、认证。
第十二条申请房屋登记,申请人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向房屋登记机构提交材料原件。无法提供原件的,应当提交经有关机关确认与原件一致的复印件。
申请人提交的材料是外文的,应当同时提供中文译本。
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不得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
第十三条房屋登记机构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查验申请材料,并就下列事项进行询问:
(一)申请登记事项是否是申请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二)申请登记的房屋是否为共有房屋;
(三)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是否同意更正;
(四)须进一步明确的其他有关事项。
询问笔录应当经申请人签字确认。房屋登记机构对申请材料齐全的应当受理,向申请人出具受理凭证;对申请材料不齐全的不予受理,向申请人当场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房屋登记机构对受理的申请事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实地查看:
(一)所有权初始登记;
(二)在建房屋抵押权登记;
(三)因房屋灭失导致的所有权注销登记;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房屋登记机构实地查看时,申请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五条办理房屋登记时,遇有因历史原因可能产生权属争议或者原始档案材料缺失等情况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就登记申请事项进行公告。公告应当在房屋坐落位置张贴并在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刊登。
利害关系人可以在公告后六十日内,向房屋登记机构提出书面异议和有关证据,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将异议情况告知申请人。申请人无证据证明异议不成立的,房屋登记机构不予登记。逾期未提出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予以登记。
第十六条申请房屋登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登记机构不予登记:
(一)违法建设的房屋;
(二)临时建筑;
(三)房屋权属有争议的;
(四)申请人不能提供有效的房屋权属证明材料的;
(五)申请登记事项与房屋登记簿记载冲突的;
(六)因依法查封、扣押、冻结等被限制房屋权利的;
(七)申请人不具备申请主体资格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房屋登记机构对经审核符合登记条件的,应当将房屋基本状况、权利状况以及其他依法应当登记的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并依照本条例规定颁发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或者登记证明;对不符合登记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告知理由。
登记的房屋为共有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在房屋所有权证或者登记证明上注明共有人。
登记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在房屋所有权证或者登记证明上注明集体土地性质。
第十八条权利人凭有效身份证明件到房屋登记机构领取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或者登记证明。确因身体残障或者年老行动不便等原因不能到房屋登记机构领取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直接送达;权利人死亡的,其直系亲属应当凭本人身份证明、直系亲属关系的有效证明和权利人死亡证明领取。
第十九条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和登记证明是权利人享有房屋权利的证明,记载的事项应当与房屋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房屋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房屋登记簿为准。
第二十条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或者登记证明遗失或者灭失的,权利人在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刊登遗失声明后,可以向房屋登记机构申请补发。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在房屋登记簿上予以记载,并在补发的证书或者登记证明上注明补发。
第二十一条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或者登记证明破损的,权利人可以向房屋登记机构申请换发。房屋登记机构换发时,应当查验并收回原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或者登记证明。
第二十二条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可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查询、复制房屋登记材料,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提供。
第二十三条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收取房屋登记费。
第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撤销房屋登记并记载于房屋登记簿:
(一)当事人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交虚假材料获取房屋登记的;
(二)取得房屋权利的来源依据被依法撤销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房屋登记机构撤销房屋登记的,应当作出书面决定,并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直接送达或者邮寄送达原权利人。原权利人收到决定后,应当交回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或者登记证明。
因原权利人下落不明或者拒绝接受书面决定的,房屋登记机构可以采取公告的方式送达。
撤销房屋登记的书面决定和公告应当明确交回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或者登记证明的期限。逾期不交回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公告作废。
第二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由房屋登记机构直接登记:
(一)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直管的;
(二)依法没收归国家所有的;
(三)人民法院裁判归国家所有的;
(四)房屋权利人放弃房屋所有权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具有前款第(二)、(三)项规定情形的,依法作出没收决定或者裁判的机关应当通知房屋登记机构。
第三章所有权登记
第一节初始登记
第二十七条在国有土地上合法建造房屋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或者单位负责人证明、单位资格证明;
(三)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
(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五)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
(六)房屋测绘报告;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单位在国有土地上合法建造房屋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还应当提交规划核实证明。对国有土地上新建的商品房,该建筑区划内依法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的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等房屋,由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登记。
第二十八条在宅基地或者其他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上建造房屋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或者单位负责人证明、单位资格证明;
(三)宅基地使用权证或者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
(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五)房屋测绘报告。
单位按照前款规定提交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还应当提交规划核实证明。
在宅基地上建造房屋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还应当提交房屋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属于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或者村民的证明。
第二十九条房屋登记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对符合登记条件的,将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并向申请人颁发房屋所有权证。
对依法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的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等房屋,房屋登记机构只在房屋登记簿上予以记载,不颁发房屋所有权证。
第二节转移登记
第三十条经登记的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发生下列情形之一,致使所有权发生转移的,申请人应当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
(一)买卖、赠与、互换;
(二)继承、接受遗赠;
(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分立、合并或者破产;
(四)划拨;
(五)房屋分割、合并;
(六)以房屋出资入股;
(七)依照生效的法律文书发生房屋所有权转移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条对国有土地上的房屋申请所有权转移登记的,除提交申请书、身份证明或者单位负责人证明和单位资格证明、房屋所有权证外,并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提交材料:
(一)买卖的,提交相关的书面合同和完税凭证;买卖的房屋为住宅楼、商住楼的,按国家规定须缴纳公用部位维修基金的,还应当提交公用部位维修基金凭证。
(二)赠与、互换的,提交相关的书面合同和完税凭证。
(三)继承、接受遗赠的,提交人民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公证机构出具的公证书或者其他证明材料;接受遗赠的,还应当提交完税凭证。
(四)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分立、合并、破产的,提交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分立、合并、破产的法律文件或者批准文件以及完税凭证。
(五)划拨的,提交批准划拨的文件。
(六)房屋分割或者合并的,提交房屋分割或者合并的协议。
(七)以房屋出资入股的,提交出资入股的有关法律文件和完税凭证。
(八)依照生效的法律文书发生房屋所有权转移的,提交相关的法律文书和完税凭证。
申请人按照前款第(三)项规定提交除人民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公证机构出具的公证书以外的其他证明材料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就申请登记事项进行公告、登记。
第三十二条对经登记的集体土地上的房屋申请所有权转移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或者单位负责人证明、单位资格证明;
(三)房屋所有权证;
(四)宅基地使用权证或者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
(五)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证明材料。
按照国家规定须纳税的,还应当提交完税凭证。
申请村民住房所有权转移登记的,还应当提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同意转移的证明。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还应当提交经村民会议或者由村民会议授权经村民代表会议同意的证明。
第三十三条申请集体土地上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受让人不属于该房屋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或者村民的,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房屋登记机构不予办理。
第三十四条房屋登记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对符合登记条件的,将申请转移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注销原房屋所有权证,并向取得房屋所有权的权利人颁发房屋所有权证。
第三十五条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后,房屋权利人应当向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建设用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第三节变更登记
第三十六条经登记的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但不发生房屋所有权转移的,权利人应当申请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
(一)房屋所有权人姓名或者名称改变的;
(二)同一房屋所有权人分割、合并房屋的;
(三)房屋翻建、改建、扩建或者房屋部分拆除、焚毁、倒塌致使房屋面积增加或者减少的;
(四)房屋坐落的街道、门牌号发生改变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七条申请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除提交申请书、身份证明或者单位负责人证明和单位资格证明、房屋所有权证外,并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提交材料:
(一)房屋所有权人改变姓名或者名称的,自然人应当提交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提交政府相关部门出具的证明。
(二)同一房屋所有权人分割房屋的,提交房屋测绘报告。
(三)房屋翻建、改建、扩建的,提交房屋测绘报告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单位提交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的,还应当提交规划核实证明。
(四)房屋部分拆除、焚毁、倒塌的,提交房屋测绘报告。
(五)房屋坐落的街道、门牌号发生改变的,提交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因公安机关无档案记载无法出具证明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进行现场核实。现场核实记录应当作为变更登记的材料。
第三十八条房屋登记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对符合登记条件的,将申请变更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并向权利人换发房屋所有权证。
第三十九条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后,房屋权利人应当向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建设用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第四节注销登记
第四十条经登记的房屋发生灭失或者房屋所有权人放弃所有权的,房屋所有权人应当申请房屋所有权注销登记。
第四十一条申请注销登记的,应当提交申请书、身份证明或者单位负责人证明和单位资格证明、房屋所有权证。
第四十二条因房屋拆迁申请注销登记的,拆迁人应当自与被拆迁人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拆迁许可证、被拆迁人出具的代为申请房屋注销登记的委托书和房屋所有权证申请办理。
第四十三条房屋登记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对符合登记条件的,将申请注销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并注销房屋所有权证。
第四十四条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生效的征收决定致使房屋所有权灭失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依据生效的法律文书或者征收决定,将注销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收回原房屋所有权证或者公告作废。
第四章抵押权登记
第一节一般抵押权登记
第四十五条以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在建房屋、预购商品房和以集体土地上的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设定抵押权的,当事人应当申请抵押权登记。
以在建房屋设定抵押权的,仅限于未销售的在建房屋。
以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在建房屋、预购商品房和以集体土地上的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设定抵押权时,其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
第四十六条以国有土地上的房屋申请抵押权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或者单位负责人证明、单位资格证明;
(三)主债权合同;
(四)抵押合同;
(五)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
(六)房屋抵押范围平面图。
以居民住宅房屋和独立成幢且有多个所有权人的非住宅房屋申请抵押权登记的,可以不提交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
第四十七条以国有土地上未销售的在建房屋申请抵押权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单位负责人证明、单位资格证明;
(三)主债权合同;
(四)抵押合同;
(五)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
(六)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七)房屋抵押范围平面图。
第四十八条以国有土地上预购商品房申请抵押权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或者单位负责人证明、单位资格证明;
(三)主债权合同;
(四)抵押合同;
(五)经登记备案的商品房预售合同或者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证明;
(六)房屋抵押范围平面图。
第四十九条以集体土地上的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申请抵押权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单位负责人证明、单位资格证明;
(三)主债权合同;
(四)抵押合同;
(五)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
(六)房屋所有权证;
(七)房屋抵押范围平面图。
第五十条房屋登记机构应当自受理抵押权登记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对符合登记条件的,将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并向抵押权人颁发房屋他项权证或者抵押登记证明。
第五十一条在建房屋在抵押期间竣工的,抵押人在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时,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在房屋登记簿上载明在建房屋抵押已转为现房抵押,向抵押人颁发房屋所有权证,并向抵押权人换发房屋他项权证。
预购商品房在抵押期间竣工的,抵押人在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时,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在房屋登记簿上载明预购商品房抵押已转为现房抵押,向抵押人颁发房屋所有权证,并向抵押权人换发房屋他项权证。
第五十二条抵押人、抵押权人和债务人的名称或者姓名、被担保债权的数额等事项和抵押合同发生变更申请抵押权变更登记的,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或者单位负责人证明、单位资格证明;
(三)房屋他项权证或者抵押登记证明;
(四)变更抵押权的书面协议。
第五十三条已登记的抵押权因其主债权转让而转让申请抵押权转移登记的,主债权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或者单位负责人证明、单位资格证明;
(三)房屋他项权证或者抵押登记证明;
(四)抵押权发生转移的证明材料。
第五十四条抵押期间,抵押人转让已办理抵押登记的房屋的,应当征得抵押权人书面同意,并书面告知受让人转让房屋已经抵押的情况。在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时,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先行办理抵押权注销登记。
第五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申请抵押权注销登记:
(一)主债权消灭;
(二)抵押权已经实现;
(三)抵押权人放弃抵押权;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六条申请抵押权注销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或者单位负责人证明、单位资格证明;
(三)房屋他项权证或者抵押登记证明;
(四)证明房屋抵押权消灭的材料。
第五十七条房屋登记机构应当自受理抵押权变更、转移或者注销登记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对符合登记条件的,将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抵押权变更登记、转移登记的,颁发房屋他项权证或者抵押登记证明;抵押权注销登记的,注销房屋他项权证或者抵押登记证明。
第二节最高额抵押权登记
第五十八条以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在建房屋、预购商品房和以集体土地上的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设定最高额抵押权的,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向房屋登记机构申请最高额抵押权登记。
第五十九条申请最高额抵押权登记的,当事人应当根据不同情形,分别按照本条例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规定提交有关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最高额抵押合同;
(二)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的合同或者其他证明材料。
第六十条对符合设立条件的最高额抵押权登记申请,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将抵押人、抵押权人和债务人的姓名或者名称、最高债权额、债权确定的期间、登记时间记载于房屋登记簿,并明确记载其为最高额抵押权。
第六十一条变更最高额抵押权登记事项以及发生法律、法规规定变更最高额抵押权的其他情形,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申请最高额抵押权变更登记。
第六十二条申请最高额抵押权变更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或者单位负责人证明、单位资格证明;
(三)房屋他项权证或者抵押登记证明;
(四)最高额抵押权担保的债权尚未确定的证明材料;
(五)最高额抵押权发生变更的证明材料。
因最高债权额、债权确定期间发生变更申请变更登记的,还应当提交其他抵押权人书面同意的证明。
第六十三条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确定前,最高额抵押权发生转移,申请最高额抵押权转移登记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或者单位负责人证明、单位资格证明;
(三)房屋他项权证或者抵押登记证明;
(四)最高额抵押权担保的债权尚未确定的证明材料;
(五)最高额抵押权发生转移的证明材料。
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确定前,债权人转让部分债权的,房屋登记机构不予办理最高额抵押权转移登记。当事人另有约定的,应当在办理最高额抵押权确定登记之后,按照本条例第五十三条的规定提交材料,申请抵押权转移登记。
第六十四条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依法确定后申请最高额抵押权确定登记的,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或者单位负责人证明、单位资格证明;
(三)房屋他项权证或者抵押登记证明;
(四)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已确定的证明材料。
第六十五条对符合规定条件的最高额抵押确定登记申请,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将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已经确定的事实记载于房屋登记簿。
当事人协议确定或者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债权数额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依照当事人一方的申请将债权数额确定的事实记载于房屋登记簿。
第六十六条最高额抵押权登记后,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持申请书、身份证明或者单位负责人证明和单位资格证明、房屋他项权证或者抵押登记证明以及证明房屋抵押权消灭的材料,申请抵押权注销登记:
(一)主债权消灭;
(二)抵押权已经实现;
(三)抵押权人放弃抵押权;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七条房屋登记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对符合登记条件的,将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并颁发或者注销房屋他项权证或者抵押登记证明。
第五章预告登记
第六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按照约定申请预告登记:
(一)预购商品房的;
(二)房屋所有权转让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九条预售人和预购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后,预售人未按约定与预购人申请预告登记的,预购人可以单方申请预告登记。
第七十条申请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或者单位负责人证明、单位资格证明;
(三)已登记备案的商品房预售合同;
(四)当事人关于预告登记的约定;
(五)房屋平面图。
第七十一条申请房屋所有权转让预告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或者单位负责人证明、单位资格证明;
(三)房屋所有权转让合同;
(四)房屋所有权证;
(五)房屋所有权转让预告登记的约定。
第七十二条房屋登记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对符合登记条件的,将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并颁发预告登记证明。
第七十三条未经预告登记权利人书面同意,对预告登记的房屋进行处分申请房屋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不予办理。
第七十四条预告登记后,当事人在办理相应房屋登记时,应一并申请注销预告登记。
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相应房屋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
第六章更正登记和异议登记
第七十五条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房屋登记簿记载的事项有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
第七十六条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申请更正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或者单位负责人证明、单位资格证明;
(三)证明房屋登记簿记载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或者行政机关依法出具的证明材料。
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依据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或者行政机关依法出具的证明材料予以更正,并向权利人换发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或者登记证明。
第七十七条利害关系人申请更正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或者单位负责人证明、单位资格证明;
(三)证明房屋登记簿记载确有错误的证明材料。
利害关系人提交的证明材料为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予以更正,并书面通知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
利害关系人提交其他证明材料,并经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予以更正;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异议登记。
第七十八条房屋登记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将申请更正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并向权利人换发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或者登记证明。
对申请异议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一个工作日内,将申请异议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
第七十九条异议登记后,申请人在异议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不,异议登记失效。
第八十条异议登记期间,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处分房屋申请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暂缓办理。
权利人处分其房屋权利申请登记,房屋登记机构受理后尚未将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之前,第三人申请异议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中止办理原登记申请并书面通知权利人。
第八十一条异议登记期间,异议登记申请人,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或者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的,权利人可以持登记申请、身份证明或者单位负责人证明和单位资格证、相应的证明文件申请注销异议登记。
第八十二条异议登记失效后,原申请人以同一理由就同一事项再次提出异议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不予受理。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八十三条对涂改、伪造、变造、非法印制的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或者登记证明,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依法予以收缴,违法行为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我工作队“三送”干部协助乡村干部深入村组农户,对联系村符合规划要求的集体土地上的危旧土坯房,进行调查摸底,做到底数清,情况明;协助乡(镇)规划所,认真区分危旧土坯房的等级鉴别工作,分明别类进行登记造册;协助乡、村对每户改房农户的调查摸底表、申报审核表、规划审批表、资金拨付表、农户身份证和户口薄复印件、农村五保供养证或低保金领取证复印件、改造前后的图片资料等建立“一户一档”。截止8月前,把全村户农村土坯房有关信息全部完成登记造册、数据台账分类建档工作。
二是当好政策宣传员,做好改房宣传发动工作。
我们把宣传工作贯穿于农村危旧土坯房改造的整个过程,深入持久地做好宣传发动工作;我们把该项工作的相关政策、实施流程、注意事项等印制统一的宣传栏,在显眼处进行悬挂;通过进村入户宣传、召开会议、张贴宣传标语、发放宣传资料等多种形式,面对面地对群众进行宣讲和解读,使群众真正知晓改造范围和补助标准等政策,消除部分农户的认识误区;并通过入户走访,与农户谈心谈话,有针对性地指导农民群众做好申请、申报工作,对不符合补助条件的农户,要做好耐心细致的解释工作。广泛听取了农户对危旧土坯房改造的意见和心声,及时研究和解决群众反映的困难和问题,充分调动广大农民主动参与的积极性。
我工作队“三送”干部认真协助做好宅基地流转、旧房拆除和新房建设等工作,认真听取群众意见建议。对在土地流转、旧房拆除、新房建设、补助款发放等过程中出现的各类矛盾纠纷,及时处理,就地化解,避免矛盾激化形成上访或;对发现的带有苗头性、倾向性的矛盾和问题,主动靠前,及时做好解释疏导工作,有效调解纠纷起。
三是当好房改调度员,协助做好改房工程的实施调度工作。
在整个农村危旧土坯房改造过程中,“三送”干部主动做好村理事会和有关部门、单位之间的沟通衔接工作,协调各级力量围绕中心开展工作,我们协同乡、村干部发动村理事会,在房屋拆迁之前,逐一落实拆迁户的临时住所,认真做好拆迁户的临时安置工作,坚持群众自愿的原则,认真做好拆迁群众的思想工作,力争将好事办好,实事办实,结合当地实际,因地制宜,分类分批、统筹推进,优先解决住房最危险、最困难群众的住房问题,通过示范带动,统筹推进村庄环境综合整治,精心部署、统筹安排、先易后难,全力做好房屋拆迁工作。
四是当好质量监督员,协助做好改房过程的监督检查工作。
我三送工作队经常去工地,监督泥工师傅严格施工操作程序,确保施工安全和建筑质量,认真监督建房施工队伍在工程质量、工程进度、安全施工等方面的问题,强化建筑过程的工程监管。并协助做好资金监管工作,督促补助标准符合要求,补助资金足额到位,补助资金规范运行,帮助建立健全村民理事会,并参与理事会议事,与村民一道研究改造对象确定等问题,集中民心、民智、民力做好农村危旧土坯房改造工作,协调各方力量,及时研究、解决在改房工作中遇到的难点、节点问题,切实为农民群众排忧解难。
五是当好贷款联络员,协助做好建房资金的筹措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