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场所治安管理范文

时间:2024-03-26 09: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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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场所治安管理

篇1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特种行业是指旅馆业、印章刻制业、印刷业、旧货交易业、废旧金属收购业、典当业、拍卖业、报废机动车回收业和机动车维修业。

本办法所称的公共场所是指歌舞、游戏游艺等营业性娱乐场所(以下简称娱乐场所),设置按摩项目的服务场所,营业性射击场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举办大型公众性的文体、商贸、庆典、展览等活动的场所,以及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进行治安管理的其他公共场所。

第三条公安机关是特种行业、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依法加强对特种行业、公共场所治安管理,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预防和查处各种违法犯罪活动。

工商、文化、体育、卫生、劳动、经贸、交通、物价、环保、新闻出版等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公安机关做好特种行业、公共场所的治安管理工作。

第四条特种行业、公共场所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和举办大型公众性活动的负责人,为治安责任人;个体工商户开办的特种行业、公共场所,业主为治安责任人;实行承包经营的企业,法定代表人和承包人为共同治安责任人。

治安责任人、共同治安责任人承担本单位或者大型公众性活动的治安责任。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特种行业、公共场所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扰乱治安秩序、影响居民正常生活。

公民制止、举报特种行业、公共场所中违法犯罪行为,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治安管理

第六条经营旅馆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执行住宿登记制度,五十个床位以上以及其他有条件的旅馆应当建立旅馆业治安管理信息系统;

(二)执行贵重物品保管和值班巡查等制度;

(三)旅馆内不得存放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

(四)三星级或者相当于三星级以上的宾馆,应当在大堂、电梯、楼道、停车场安装安全防范监控系统。安全防范监控室应当配有值班人员;

(五)不得进行、、赌博、吸毒、贩毒以及其他违法犯罪活动。

第七条经营印章刻制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未经许可不得承接公章刻制业务;

(二)刻制公章应当查验公安机关出具的准刻证明,按照规定的名称、式样、规格和数量刻制并逐项登记,办理印鉴备案;

(三)经营公章刻制的,应当符合印章治安管理信息系统的要求;

(四)执行公章保管、作废章坯销毁制度。

第八条经营旧货交易、废旧金属收购、典当、拍卖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执行收购、寄售、典当和拍卖验证、登记制度;

(二)不得收购、寄售、承典、承当或者非法拍卖国家禁止经营的物品;

(三)从事异地拍卖活动的拍卖企业,应当将拍卖物品清单提交拍卖地公安机关备案;

(四)经营旧手机交易业的,应当登记手机电子串号和寄售者的身份证明。

第九条经营机动车维修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更换发动机或者车身(架)、改装车型,应当查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机动车变更、改装证明,并执行验证、登记制度;

(二)禁止改装、拆解、买卖明知是盗窃、抢劫、走私等违法犯罪所得的机动车;

(三)禁止更改发动机号码和车架号码、回收报废机动车;

(四)禁止拼装、组装机动车。

第十条经营印刷业、报废机动车回收业、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依照国务院《印刷业管理条例》、《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十一条经营娱乐、按摩场所,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设置的包间、按摩操作间应当安装展现室内整体环境的透明门窗;

(二)有禁止违法行为的告示和禁止携带违禁物品进入场所的标识;

(三)娱乐场所和桑拿按摩场所应当聘请保安人员负责保安工作;

(四)不得进行、、赌博、吸毒、贩毒以及其他违法犯罪活动。

第十二条经营射击场所,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使用军用枪支,使用民用枪支弹药按规定报批;

(二)设立接待区、等候区、射击区、观众区,各区间有明显标志和安全隔离设施;

(三)射击靶位配有熟悉枪械性能的技术服务人员;

(四)配置必要的安全防护用具和枪、弹库的安全设施;

(五)执行民用枪支、弹药使用、存放、保管、检查和顾客登记等制度,并符合国家有关枪支、弹药管理规定;

(六)禁止在射击场所内销售酒类饮品,禁止酒后进入射击场所。

第十三条举办大型公众性的文体、商贸、庆典、展览等活动,主办或者承办单位应当在举办活动十五日前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报告。

公安机关认为主办或者承办单位制订的安全保卫工作方案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在接到报告后三日内向主办或者承办单位提出书面整改意见。经整改符合要求的,方可举办。

公安机关应当根据具体情况,组织相应警力维护现场秩序,指导督促安全保卫措施的落实。

第十四条法律、法规规定必须经公安机关许可的特种行业、公共场所,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许可证。

对依法申请办理许可证的,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申办单位或者个人书面申请报告后十五日内,进行治安安全检查、验收,符合条件的,发给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发出书面整改通知。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业主的整改验收申请后十日内,重新检查验收,符合条件的,发给许可证。

第十五条开办除应当办理许可证以外的特种行业、娱乐场所、设置按摩项目的服务场所,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后十五日内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备案。

公安派出所应当在接受备案的同时向报备者出具备案回执,并书面告知开办者应当遵守的规定。

第十六条领取许可证的特种行业、公共场所停业或者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经营地点的,经营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十五日内,向原发证的公安机关办理许可证注销或者变更手续。

须备案的特种行业、公共场所停业或者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经营地点的,经营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或者变更手续后十五日内,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备案。

第十七条特种行业、公共场所依法建立的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协助公安机关做好特种行业、公共场所的治安管理工作。

第十八条公安民警对特种行业、公共场所实施日常治安管理检查时,必须同时出示人民警察证件和省级公安机关统一制作发放的行业场所治安检查证。不出示证件的,被检查单位有权拒绝检查,并可向有关部门举报。

第三章治安责任

第十九条特种行业、公共场所日常治安管理由所在地公安机关负责。

第二十条公安机关的治安管理职责:

(一)监督治安责任人建立治安安全制度、落实治安安全措施;

(二)检查治安安全情况,发现治安隐患和其他治安问题,及时提出整改意见,并督促整改;

(三)查处刑事、治安案件,对突发性的治安灾害事故采取紧急处置措施;

(四)指导、组织治安责任人、经营负责人、保安人员、治安保卫人员的治安业务培训。

第二十一条公安机关应当规范特种行业、公共场所治安管理的执法行为,实行警务公开,建立监督检查制度。

第二十二条公安民警在特种行业、公共场所治安管理中,应当文明执法、公正执法,禁止有下列行为:

(一)参与特种行业、公共场所的经营活动或者利用职务便利谋取个人利益;

(二)为非法活动提供庇护;

(三)不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四)不依法审批;

(五)检查时不依法出示证件;

(六)对违反治安管理的人员打骂、虐待、侮辱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

(七)其他违法行为。

第二十三条治安责任人的治安责任:

(一)根据场所规模,配备专(兼)职治安保卫人员或者按照有关规定配备保安人员;

(二)组织本单位的经营负责人、保安人员、治安保卫人员接受治安业务培训;

(三)做好保安人员、治安保卫人员的教育管理工作;

(四)制订治安安全制度和岗位责任制,检查治安隐患并进行整改,组织落实治安安全措施;

(五)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本单位的治安情况,配合公安机关查处刑事、治安案件和处置治安灾害事故。

第二十四条治安责任人和保安人员、治安保卫人员应当履行治安责任,防范治安灾害事故、治安事件和违法犯罪活动的发生;发现、、赌博、吸毒、贩毒、寻衅斗殴等违法犯罪活动的,应当立即制止并报告公安机关;发现违法犯罪嫌疑人、可疑物品的,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

发生治安灾害事故时,治安责任人和保安人员、治安保卫人员应当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救援、处理,组织抢救伤员、疏散群众,维护好现场秩序。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三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五项、第十一条第四项规定,对、违法犯罪活动放任不管,不采取措施制止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二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没收非法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吊销许可证。违反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不符合要求仍举办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主办或者承办单位停止活动,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向公安机关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对特种行业、公共场所治安责任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未履行治安防范责任,造成场所内发生重大违法犯罪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停业整顿。

第三十六条公安民警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治安管理中,、、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根据情节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篇2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建筑施工场所,是指施工时间在6个月以上、施工人员在20人以上、施工面积在1,000平方米以上的房屋、道路、桥梁等施工场所(包括新建、改建、扩建、重建及装修)。

第四条*市公安局主管全市施工场所治安管理工作,负责对本市的施工场所实施治安管理、监督和检查;各区公安分局主管本辖区内施工场所的治安管理工作;施工场所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具体负责施工场所的治安管理工作。涉及两个以上公安派出所管辖范围的施工场所,由它们的共同上一级公安机关负责管理,或指定一个或几个公安派出所具体负责管理。

第五条建筑施工项目的承包人或项目经理(法定委托人)为施工场所的治安责任人,对施工场所的治安安全工作承担责任。

第六条施工场所实行治安许可证制度,凡符合本规定适用范围的施工单位,必须向建筑施工场所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领《施工场所治安许可证》,并接受公安机关的监督。

第七条进入施工场所的施工单位,应在开工15日前,持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工程承包文件、《施工许可证》、施工人员花名册及有关材料,向施工场所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领《施工场所治安许可证》,公安派出所应自接到申请之日起7日内作出书面决定;逾期未作出书面决定的,视为同意。公安派出所经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发给《施工场所治安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责令其限期改进,并视改进后的情况书面决定是否发给《施工场所治安许可证》。未取得《施工场所治安许可证》的,不得开工。

第八条申领《施工场所治安许可证》,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有明确的治安责任人和与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签订的治安责任书;(二)全部施工人员的身份证和预期暂住3个月以上外来施工人员的《暂住证》及其名册;(三)配备与建筑施工规模相适应的治安保卫组织或专(兼)职治安保卫人员;(四)有健全的维护施工场所治安秩序的治安保卫工作制度;(五)符合消防安全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九条施工单位应在公安派出所指导下,切实负责施工场所的治安安全保卫工作,其主要职责是:(一)教育所属施工人员遵纪守法,了解施工人员的身份和现实表现;(二)负责办理施工场所外来施工人员及探亲家属的暂住人口登记手续;(三)及时调处纠纷,避免或尽可能减少治安案件的发生;(四)建立健全财物申领、现金保管、值班巡逻等各项安全制度,提高自防能力;(五)主动向公安机关报告治安情况,积极协助公安机关查处治安、刑事案件。

第十条公安派出所应切实负责对辖区内施工场所的治安管理,其主要职责是:(一)宣传、贯彻治安管理的法律、法规以及本规定;(二)每月不得少于一次召集辖区施工场所治安责任人开会,通报治安情况,布置治安管理工作任务;(三)指导、督促治安责任人落实本规定的各项条款;(四)检查施工场所的治安情况,发现隐患及时督促整改;(五)依法查处施工场所的治安案件、刑事案件和治安灾害事故。

第十一条施工场所治安管理实行治安责任金制度。施工单位在领取《施工场所治安许可证》时,应一次纳工程造价总额2‰的治安责任金,但最高数额不超过10,000元;施工场所治安责任制比较健全,经公安派出所同意,治安责任金也可以视情缓缴。

第十二条施工场所发生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进,并对施工单位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一)施工人员及家属没有按规定办理暂住户口登记、申请《暂住证》的;(二)施工人员调整、变动后,在3日内未向公安机关办理变更手续的;(三)擅自容留非本工地人员住宿的;(四)招聘无有效身份证明的人员的;(五)施工人员在施工场所发生打架斗殴、偷窃、赌博、、等违法行为而受到公安机关治安处罚的;(六)因制度不严、管理不善,导致施工场所发生财物被盗案件的;(七)未经批准擅自存放、使用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的。

第十三条在施工场所查获来历不明的物品或赃物的,由公安机关对施工单位处以物品实际价格的1至3倍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000元;自行车以辆计算,查获1辆处以100元罚款,以此类推,但最高不超过3,000元。

第十四条施工人员在施工场所因违法而被处以劳动教养或追究刑事责任的,公安机关在追究当事人法律责任的同时,对施工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在施工场所发生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公安机关在对施工单位进行处罚的同时,对治安责任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施工单位未按规定办理《施工场所治安许可证》的,公安机关应责令治安责任人补办手续,并可视情对治安责任人处以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对施工单位的罚款,可从治安责任金中扣除,不足部份,公安机关应责令被处罚单位补缴;对治安责任人的罚款,应责令治安责任人立即缴纳,拒绝缴纳罚款的,按治安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以治安拘留。

第十八条对施工场所治安状况严重混乱,亦无整改措施的施工单位,公安机关可提请建筑业主管部门责令其停工整顿。

第十九条按本规定处以500元以下罚款的,由公安派出所决定;处以500元以上罚款的,由各区公安分局决定。

第二十条公安机关应设立专用帐户储存治安责任金,除可按本规定扣缴罚款外,不得作其他任何用途,并接受上级公安机关和城建行政主管部门以及缴纳治安责任金的施工单位的监督。工程竣工验收后15日内,公安机关应将治安责任金扣除罚款后的部分连同全部银行利息退还给施工单位。

第二十一条公安机关的罚款收入全部上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二条被处罚人对公安机关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讼。

第二十三条各县(市)建筑施工场所的治安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执行中的具体业务问题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本规定自之日起施行。

说明:根据《*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5件政府规章、修改60件政府规章个别条款的决定》(市政府令第120号)(1997年12月5日*市人民政府)作如下修改:

篇3

    立案

    有下列行为之一,并且情节严重的,应当立案:

    (一) 聚众扰乱车站、码头、民用航空站、商场、公园、影剧院、展览会、运动场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

    (二)聚众堵塞交通或者破坏交通秩序;

    (三)抗拒、阻碍国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主体

    本罪主体是一般主体,但只有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或交通秩序的首要分子,即扰乱活动的组织者、策划者、指挥者才构成本罪。一般的参与者,不构成犯罪。

    犯罪客体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场所秩序或者交通秩序。“公共场所秩序”,是指公众安全顺利地出入、使用公共场所所规定的公共行为规则。“公共场所”,是指具有公共性的特点,对外开放,能为不特定的多数人随意出入、停留、使用的场所,主要有车站、码头、民用航空站、商场、公园、影剧院、展览会、运动场等;本罪中的“其他公共场所”,主要是指礼堂、公共食堂、游泳池、浴池、农村集市等。“交通秩序”,是指交通工具与行人在交通线路上安全顺利通行的规则。

    本罪主观方面是故意。而且行为人通常通过聚众扰乱的方式对有关方面特别是政府施加压力,迫使解决有关问题,以实现个人目的。行为人的要求是否正当,一般不影响本罪的成立,但可以作为时的参考。

    犯罪客观方面

    本罪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抗拒、阻碍国家治安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情节严重的行为。具体而言,是指在公共场所和交通线上,聚众哄闹、静坐示威、堵塞交通、拦截火车、汽车、电车、轮船;聚众封锁交通要道、车站、码头;强占交通指挥设施;围攻、殴打国家治安管理人员,阻碍交通民警指挥交通等。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或交通秩序的行为,而且是必须抗拒、阻碍国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且达到了情节严重。如果聚众哄闹,扰乱公共场所或交通秩序,经治安管理人员劝阻后,马上散去,并无抗拒阻碍国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员执行职务,就不构成犯罪。因此,本罪与非罪的界限,就是要看行为人是否抗拒治安人员执行职务达到情节严重的行为。具体表现为以下两种行为:(1)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或者聚众堵塞交通、破坏交通秩序。公共场所秩序“聚众扰乱”,是指纠集多人以各种方法对公共场所秩序进行干扰和捣乱,主要是故意在公共场所聚众起哄闹事:“聚众堵塞交通、破坏交通秩序”,是指纠集多人堵塞交通使行使车辆、行人不能通过,或者故意违反交通规则,破坏正常的交通秩序,影响顺利通行和通行安全的行为。(2)抗拒、阻碍国家治安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即抗拒、阻碍治安民警、交通民警和其他依法执行治安管理职务的工作人员依法去维护公共场所秩序或者交通秩序的行为。上述两种行为都是构成本罪的要件,缺一不可。

    恨据规定,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必须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才构成犯罪。所谓情节严重,在实践中,一般是指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人数多或者时间长的;造成人员伤亡或者公私财重大损失的;影响或者行为手段恶劣的,等等。

    定罪量刑

    罪与非罪

    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要注意:构成本罪,要求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抗拒、阻碍国家治安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情节严重三个条件同时具备,且行为人必须是首要分子。缺少其中的一项,情节较轻,或者属于一般参与者,则属于一般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不构成本罪。如某地村民因该村对京福高速公路征地补偿分配和耕地调整的方案未能实施产生不满情绪,企图以扩大事态的方式使问题以解决。2001年3月7日,该村村民张氏兄弟故意煽动指挥村民拦堵大桥、国道,致使几百名村民聚集到涌溪大桥、国道205线上设置障碍堵塞交通,造成涌溪大桥、国道205线交通中断达两个多小时,被堵车辆1100余辆及发生攻击维持秩序的公安民警,致多名民警受伤的结果,严重破坏了正常的交通秩序。本案中张氏兄弟作为的首要分子,纠集村民扰通秩序,抗拒、阻碍国家治安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情节严重,已构成聚众扰通秩序罪,后被法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3年。

    此罪与彼罪

    本罪与聚众扰乱秩序罪的界限。两者的相同点是:从客观方面看,两者的乱行为都是聚众进行的;主观上,都是出于故意,而且都以某种借口,意图通过聚众扰乱活动来对有关部门施加压力,以实现自己的某种要求,情节要求上,都要求“情节严重”才能构成犯罪。两者的主要区别是:一是犯罪行为发生的场所不同。本罪发生在车站、码头、公园、运动场、展览会、影剧院等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等人员集结和通行的地方;而扰乱社会秩序罪发生的场所一般在机关、单位、团体的门前、院内。二是侵犯的直接客体不同。本罪侵犯的直接客体是公共场所秩或者交通秩序;而扰乱社会秩序罪侵犯的直接客体是机关、单位团体的生产、工作、营业和教学、科研的秩序。三是对犯罪主体的具体要求不同。本罪的主体仅限于首要分子;而扰乱社会秩序罪的主体则即有首要分子,又有其他积极参加者。

篇4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场所秩序或交通秩序。公共场所秩序是指保证公众安全地顺利出人、使用公共场所所规定的公共行为规则。公共场所根据本条所列举的主要有:车站、码头、民用航空站、商场、公园、影剧院、展览会、运动场等。其他公共场所包括礼堂、公共食堂、游泳池、浴池、贸易集市等其他供不特定多数人使用的场所。公共场所具有公共性的特点,凡为不特定的多数人随时出入、停留、使用的场所,皆可认定为公共场所。所谓交通秩序,是指交通工具与行人在交通线路门安全顺利通行的交通正常状态。它是依靠交通规则维持的,公共场所与交通线路皆具有人员聚集量大、流动量大的特征,如果这种秩序受到破坏,就会出现混乱状态。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聚众扰乱公共场所或交通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

聚众是本罪客观方面的重要特征。所谓聚众,是指聚集众多的人参加,除首要分子外,参加活动的人往往是不确定的,人数可能随时有所增减。聚众扰乱,就是指由首要分子组织、策划、领导、指挥,聚集纠合多人,破坏公共场所秩序,堵塞交通或破坏交通秩序,抗拒、阻碍国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至于这种犯罪行为的具体表现形式,则可能是多种多样的。

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通常包括在公共场所聚众拥挤、起哄闹事;在人群集结地进行煽动性讲演游说,静坐示威;冲击会场、影剧院、展览会、运动场等公共场所;围攻、殴打公共场所维护秩序的治安管理工作人员,严重妨害社会正常生活或者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严重损失。

聚众扰通秩序的行为,通常包括在交通要道上聚众长时间停留,堆积物品或设置障碍物,封锁出入通道,阻断交通,聚众拦截火车、汽车等交通工具,聚众游行或者静坐示威,造成交通堵塞、秩序混乱;强占指挥设施,毁坏公共交通设施;以暴力或非暴力的手段抗拒、阻碍国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员依法维护交通秩序,等等。

(三)主体要件

本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凡年满16周岁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但只能是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的首要分子,即在聚众犯罪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分子。对于一般参加者,应追究其行政责任,不以本罪论处。但是,如果一般参加者在扰乱活动中犯有其他罪行,如行凶杀人、伤人、毁坏大量公私财物等,应按其触犯的罪名定罪量刑。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而只能是故意。行为人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或交通秩序的目的,一般是制造事端,给有关机关、部门施加压力,以满足其某些无理要求。

二、认定

篇5

未成年人也不能随便强吻他人,不能以自己是未成人作为挡箭牌。一旦对方不愿意,即便是未成年人也有可能违法,甚至构成犯罪。强吻他人不要以为是霸道总裁的“撩”,事实上强吻他人就是“性骚扰”:强吻他人属于猥亵行为,可能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也有可能触犯刑法属于强制猥亵侮辱罪。虽然不满14周岁的人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或者不负刑事责任,但是不代表说就可以为所欲为。未成年人需要树立正确的价值观,懂得尊重他们。

法律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猥亵他人的,或者在公共场所故意裸露身体,情节恶劣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猥亵智力残疾人、精神病人、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式强制猥亵他人或者侮辱妇女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聚众或者在公共场所当众犯前款罪的,或者有其他恶劣情节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猥亵儿童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来源:文章屋网 )

篇6

第六十六条 、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篇7

应用型人才是公安院校人才培养工作的目标,而实践能力是人才培养工作的重要内容,治安课程是建立在治安专业理论基础上的应用性课程,具有较强的实践性,治安专业在实践能力训练中却大量存在实战训练中的高度危险性以及不可及、不可逆的训练环境条件和内容(比如处置、事故现场处置和暴力犯罪的处置、巡逻盘查等),这为发展治安学虚拟仿真实验教学提供了需求和空间。虚拟仿真技术是计算机、智能、传感、图像处理与模式识别、音响与语音处理、网络等多个领域技术的综合性技术。迅速发展的现代教育训练技术把虚拟仿真技术引入到了实践性的教育训练中,使传统的教育模式进一步得到改变,也使得教与学的方式发生了革命性的变化。治安管理虚拟训练系统主要用于公安院校治安专业学员和公安干警岗位能力训练,为公安院校创新开展实训教学提供有效支持。基于虚拟仿真技术内涵分析,探讨治安课程虚拟仿真训练环境设计以及在治安教学领域中的应用前景。

一、虚拟现实及相关技术

(一)虚拟现实概念及特点解析

虚拟现实(Virtual Reality,简称VR,又称灵境),是指以计算机技术为核心的现代高技术生成融视觉、听觉、触觉等多位一体的虚拟环境,使用者利用匹配的设备以现实的方式与虚拟环境中的对象进行自然交互,从而让使用者会形成亲临真实环境的体验。虚拟环境指利用计算机建构的有逼真色彩的立体几何图像,它既可以是某特定的真实环境,也可以是能够满足使用者需求的虚构虚拟环境。匹配的设备指穿戴于使用者身上或置于使用环境中的传感装置。比如:头盔式显示器、数据手套等设备。自然交互是指用现实活动方式对虚拟环境内的对象进行互动并得到实时反馈,如使用者运动等。虚拟现实具有的三个特点。

一是沉浸性。虚拟仿真技术的沉浸性是其在训练领域的应用技术最突出的特点,运用该技术使受训者能全身心进入到建构的虚拟环境中,调动其感觉器官达到同真实环境相似或相同的逼真程度,成为知识掌握、能力训练直接w验化的工具。这种逼真体验不是获得的间接经验,而是受训者在逼真模拟情境中通过自身的体验获得的直接经验,因此,利用虚拟仿真技术使受训者获得的知识和能力效果最好的。

二是交互性。交互性是虚拟现实技术不同于其它媒体技术的重要特征,体现虚拟现实技术创设的是一个开放的互动性人机环境,利用先进的人机接口,通过多样受训者感觉通道的实时模拟交互,当使用者做出如手控、语言命令等相应的操作时,创设的情景里能具有相应的回应。因此,交互性是指使用者对创设的情景的可操作度和从情景里获得到回应的实时性。

三是构想性。构想性特征反映了虚拟现实技术运用具有无限宽广的想象范围,可拓展人的认知广度与深度,可任意构想现实不存在或是发生可能性小的情景。

随着虚拟仿真技术的在教育训练中的运用,虚拟仿真技术的沉浸感、交互性、构想性三属性,提高了受训者的综合能力培养效率。

(二)虚拟现实技术

1.利用三维建模技术,构建虚拟训练环境。三维建模技术需要CAD和视觉建模等技术的结合,以此提高数据获取的效率,当然在构建虚拟环境中更多需要采用视觉建模技术。而对象物体的三维模型是三维模型建构的基础。在治安学针对治安管理中的虚拟三维训练环境建构,通过建构相应的管理、处置环境图库,包括处置背景、场景、各种警用装备和处置人员等,为使用者创造一种变化多样、逼近真实的立体环境,使用者能够有置身其中的临场感觉。在训练中,可以采用综合了照片、影像和现实街区数字地形数据等生成处置区域三维立体环境,以几乎一致的三维环境来训练执行处置任务的学员,可以提高执行任务的效率。

2.交互技术。虚拟现实系统运用的交互技术主要功能是对物体和各种输入的处理。用户要完成的任务通过仿真引擎输送到虚拟空间,并计算完成动作并呈现在虚拟环境中。虚拟现实中的人机交互方式多样,可以通过计算输入设备,也可利用数据手套、跟踪器、三维探针、操作杆等交互技术等。比如:数据衣、手套可计算出身体、手的空间位置和状态,关节的位置和方向可通过手指动作以及各个部位传感器来确定,为使用者提供真实的三维交互方式,从而实现对虚拟环境中物体的操作,数据手套是VR系统常用的交互设备。

3.传感技术。传感技术包括定位、跟踪、感知反馈等技术。虚拟环境用户的定位和跟踪主要是通过空间传感器来确定。跟踪系统由发射和接收器、电子部件等构成。比如,声音跟踪可以包括多个发射、接受和控制单元,它可以与其它设备相连,如,数据衣和手套等。视觉跟踪技术是跟踪投影在图像投影平面不同时刻和不同位置上的光,确定跟踪对象的空间动静状态。感知反馈是使用者感知图像、声音、作用力等的过程。视觉反馈包括实体造型、光照模型、消影、纹理影射等内容。立体视觉反馈显示器可以使用者两眼呈现视差的平面图像合成并呈现立体视觉反馈。

4.计算处理技术。计算处理技术具有快计算、大储存能力、强处理能力属性,主要包括数据转换与预处理、实时仿真图像生成与显示、声音合成、多维信息数据融合、转换、压缩以及数据库的生成、模式识别以及信息检测、合成和识别、分布式与并行计算等综合性计算技术。可以说虚拟现实系统是以高性能计算技术为核心的创新科技,是系统性能强弱的根本。

二、虚拟治安管理训练模块及环境设计

(一)虚拟治安管理主要训练模块

虚拟治安管理训练模块,采用虚拟现实三维仿真引擎进行开发,主要模拟接处警、公共安全危机处置和消防仿真演练的各类场景、人物角色、工具设备和工作流程。以工作流程为主线,以交互的方式进行教学实训。主要开发以下实训模块:一是接处警教学实训模块。包括接警、处警、现场控制和现场制止违法犯罪行为等三维交互教学实训子系统。二是公共安全危机管理教学实训模块。包括了群体性危机事件处置、恐怖袭击危机事件处置、公共事故灾难危机事件处理等三维交互教学实训子系统。三是消防仿真应急演练模块。包括演练培训与考核、消防监督检查、消防装备与灭火技术、火灾救援指挥等三维交互教学实训子系统、应急疏散等三维交互教学实训子系统以及通过动作捕捉系统进行交互演练的半实物实训系统。

(二)虚拟治安管理训练环境设计

虚拟现实技术与治安管理实训相结合,可以产生虚拟治安管理及相关问题处理环境,这样的仿真世界如同身临其境,操作者能够进入该环境,直接参与该环境中事物的变化过程并能互动。虚拟治安问题处理环境设计这是基于治安问题分析模型、治安问题处理等虚拟现实,是呈现治安管理及问题处理系统的三维空间和处理过程的虚拟仿真环境,训练者可以根据构想和意愿去构建完善治安管理及问题处理时空关系、分析和处置模型等,并能实时检测交互结果,通过循环性反馈结果获取规律性认识。

一个高效虚拟现实系统,都需要设计模型、处理数据、分析评估等程序。当然,治安管理及相关问题处理虚拟现实系统也需要。根据虚拟现实系统的三属性及其之间关系,可以将治安管理及相关问题处理虚拟现实系统训练看着为一个空间系统,由治安管理相关载体和物理条件所构成。

通过虚拟现实系统实现环境逼真模拟,首先要进行治安管理及相关问题处理环境设计,即将治安管理及相关问题处理环境进行数字处理,这种把环境建构处理成符合治安管理及相关问题处理模拟训练要求的设计过程,就是治安管理环境的仿真设计。为了能够真实模拟治安管理及相关问题处理过程,就需要经过设计使用和验证过程,以保证模拟效果和质量。

治安管理虚拟训练系统涉及数据处理和感知虚拟现实。通过治安管理及相关问题处理数据来识别虚拟环境,并将其模型化,也就是将虚拟环境数据转变为计算机认知虚拟环境模型。虚拟环境感知是以运用虚拟环境影像、声音等内容呈现治安管理环境,训练者运用操作系统体验感觉管理环境,实现现场情况观察、态势走向把握以及决策辅助的目的,并评估和接受感知结果。治安管理虚拟训练系统是以数据处理虚拟仿真为核心,由于模型驱动导致数据信息变化可通过虚拟环境感知转递到训练者,同时,人机交互也可改变数据处理的结果。

建立虚拟治安管理环境需要现实调研获得特征数据。特征数据拥有精确坐标和特征编码,用于表现虚拟现实环境,比如建筑、道路、广场等。对于虚拟三维环境设计,要根据标准数据生成街区等公共场所中的静态以及运动物体,然后覆盖纹理,生成虚拟场景。对于治安管理环境,可以用航拍照片和特征纹理的方法建模,纹理可以通过扫描用数字相机拍摄场景照片和手工绘制图片生成,三维模型建立完成后,可以进行特殊效果处理。

三、虚拟现实在治安学中的应用前景

高速发展的信息技术,虚拟现实与GIS技术的有效结合实现了虚拟仿真,治安管理及问题处理训练仿真系统就是利用虚拟现实和GIS技术的仿真系统。近年来,公安院校大力加强校内外实践教学,虚拟仿真实验教学是公安院校实践教学建设的重要内容,是公安实战能力的重要基础。虚拟现实技术创造了一个新的训练环境,将训练领域和结果接近真实的展示,使其沉浸于其中,激发训练创造性思维,这将学生技能提高到一个前所未有的水平,通过虚拟仿真实验教学,也促进治安学实践教学的整体素质和教育水平。

(一)学生的教育训练

虚拟现实技术运用于教育训练,将更能引起受教育者的兴趣,提高教学训练效果。对治安学有关的教育训练,传统的治安专业知识大都以教科书来呈现,通过讲授以及借助于文字案例、有关的视频等教学工具来实现,但如能借助于虚拟现实技术,就可以将直观的综合性治安信息搭建模型,利用虚拟现实系统的功能系统,让受训者通过一次次足不出户的虚拟经历就能置身于治安问题处理和能力训练。治安学虚拟仿真训练主要结合接处警、公共安全危机处置、公共场所治安防控、治安事故现场处置等,包括的内容涵盖人群管控、违法犯罪的现场制止、公共安全危机管理、治安秩序管控、应急救援等教学训练模块,每个模块根据实际工作内容的复杂程度和工作量的大小不同定制开发一个或多个虚拟三维仿真模拟场景,旨在尽可能真实的还原公共安全工作的真实环境和人物行为,让参训者沉浸在高仿真的环境中,产生身临其境的感观体验,从而达到最佳的教学实训效果。目前,公安院校在处置训练上存在较多问题,由于受现实训练条件限制,实训展开次数少,如果训练操作不当还可能出现危险,如果运用仿真系统实现模拟发生及处置全过程,可以实现训练者在场景中沉浸,并能运用多种方法控制现场、处置事态,观察处置中的变化过程,可以让处置训练者体验并学习到如何对各种处置环节和情形做出反应,并且对处置结果进行直观评价。

(二)研究者理论研究

虚拟现实技术为治安学理论研究提供了特殊手段和方法,利用它可以为治安学理论进行全过程研究,让学者完全沉浸于计算机环境中的三维场景,充分表达学者构想,并得到构想形成的结果,获得规律性的认识。特别是一些难以记忆、掌握的统计数据可以转换成直观性强三维图形图像,寻找各种治安现象之间的关系,更能理解和把握,达到研究目的。比如警察巡逻规划和治安防控制w系建设研究。

(三)课程虚拟实验

利用虚拟现实技术可创建一个基于计算机为核心的虚拟实验平台,利用虚拟仿真技术进行技能训练、虚拟实验,创设的虚拟环境的演示物可摆脱实验室所需昂贵的器材,降低实验成本,而实验效果基本接近现实技能训练的教学效果。对于不具备现实条件开展训练的项目,也能在此环境实现。比如:对公共场所危爆物品处置,传统的教学训练主要依靠讲授和视频展开,而虚拟现实技术提供体验公共场所危爆物品的处置现实环境,并将结果呈现以此检验科学性、合理性。

篇8

《刑法修正案(八)》对盗窃罪的罪状和法定刑两个方面进行了调整。在罪状方面,新增加了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和扒窃这三种构成盗窃罪的行为方式;在法定刑方面废除了盗窃罪中对于死刑的适用。对于盗窃罪的修改,一方面严密了刑事法网,加强了对民生的保护;另一方面彰显了刑法保障人权的机能。对于盗窃罪新增行为方式进行正确地理解与适用,是司法理论与实务界亟需解决的问题。本文着重阐述笔者对于盗窃罪中扒窃行为方式的理解。

一、扒窃行为的法条解读

《刑法修正案(八)》对盗窃罪的罪状表述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在罪状表述中这三种新增行为方式是用顿号隔开的,同时在对这三种行为方式关系的理解上是存在争议的。部分律师和法律专家认为,在顿号分隔后,扒窃是处于携带凶器的定语范围内的,而扒窃又是盗窃行为的一种,因此如果要入罪,也应有条件限制。而警方则认为盗窃的定罪情形在顿号分隔后,扒窃是作为单独的定罪情形,与其他情形并列存。

笔者支持后一种观点,认为扒窃是一种单独构成盗窃罪的情形,而携带凶器不是扒窃入刑的前提条件。理由如下:首先,盗窃与扒窃是一对有上下位阶关系的属种概念,如果立法者仅仅是想把携带凶器盗窃和携带凶器扒窃都规定为犯罪的话,只要规定携带凶器盗窃就可以了。因为在法律规定时有尽量简明的要求,盗窃行为本身就已经包括了扒窃行为,携带凶器盗窃自然就包括了携带凶器扒窃。如果理解扒窃是处于携带凶器盗窃的定语,那么顿号后扒窃的规定是完全没有必要的,这样规定也容易造成法律逻辑的混乱。其次,在目前的社会生活中,扒窃行为具有较为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刑法应该加大对扒窃行为的惩罚力度,把其规定为一种单独构成盗窃罪的行为方式是适宜的。最后,从刑法谦抑性上来看,扒窃入刑并不意味着对所有扒窃行为都要定罪处罚。对于扒窃数额微小,因为生活困难而扒窃且数额不大的初犯、偶犯等缺乏处罚必要性的情况,可以根据《刑法》第13条的但书规定,认定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也可以根据《刑法》第37条的规定,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二、扒窃行为的客观要件

扒窃行为在当前社会生活中常有发生,但是对哪些应该属于扒窃行为,扒窃行为的定义是什么,目前法律还没有明确的规定。《现代汉语词典》中将扒窃解释为“从别人身上偷窃(财物)。”而有的学者认为:严格来说,扒窃一词不是法律用语,而是公安机关特别是一线民警在工作总结时的常用词汇。按照公安部门的理解,扒窃就是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或车站、码头等公共场所,行为人采用秘密窃取的方式,获取他人身上财物的行为。而有的学者认为:扒窃,是指在公共场所窃取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行为。通过以上对扒窃行为的定义和日常生活中对扒窃行为的理解,笔者认为扒窃行为在客观上应该具有以下条件:

第一,扒窃行为应该发生在公共交通工具、商场、广场、电影院、饭店、码头等公共场所。对于公共场所范围的认定,《现代汉语词典》解释:公共,是指:属于社会的;共有共用的。例如:公共卫生、公共汽车、公共场所等。场所,是指活动的处所。应该注意的是,上述“公有公用”中的“公有”不能理解为公共场所必须为国家或集体所有,一些产权为私人所有,但面向社会公众被用于公益或经营的场所,也应当为公共场所。

第二,盗取的财物应该是与被害人人身有紧密联系的财物。扒窃行为所盗取的财物应包括被害人随身携带的财物,这类财物与被害人的人身联系较为紧密,例如放置在衣兜、背包、提包内的财物,对于这一类财物属于扒窃的对象在司法实践中是没有争议的。但是对于放置在火车行李架上或者座位下的财物是否属于扒窃行为的对象是有不同观点的。第一种观点认为,这一类财物不属于扒窃的对象,应该按普通盗窃罪定罪处罚。理由是当财物处于比较松弛的观念的占有或规范意义上的占有时,行为人所实施的盗窃行为则距离受害人的人身安全比较遥远,很难推定或拟制其具有伤害人身的可能性。而扒窃行为之所以具有更大的危险性或法益侵害性,其唯一可能的依据就在于其侵犯紧密占有时对人身所可能具有的抽象危险。第二种观点认为扒窃的对象应该包括置于身边附近的财物。

笔者支持第二种观点,因为从危害性上来看,扒窃行为不仅对被害人人身有潜在的威胁,而其因为发生在公共场所,与一般的盗窃行为相比其对社会的公共秩序危害程度更大,偷窃置于身边附近的财物无疑已经对社会的公共秩序造成了威胁。同时,扒窃行为要构成盗窃罪需要受到《刑法总则》13条但书的限制,所以把置于身边附近的财物当作扒窃行为的对象不会过分的扩大扒窃行为的处罚范围。

三、扒窃行为入罪的限制

依照对《刑法修正案(八)》的不同理解,一些司法工作者认为:只要扒窃者实行了扒窃行为,不用考虑其获取财物数额或者盗窃次数要求,一律都按盗窃罪定罪处罚。理由主要有:(1)从条文的表述上看,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与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之间是并列关系,即只要具备上述情形之一的,即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2)如果在盗窃罪的认罪上仍拘泥于数额标准或者次数标准,将使得《刑法修正案(八)》对盗窃罪的修改失去意义。(3)对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予以定罪处罚,能够有效预防、打击此类犯罪活动。

笔者认为,对扒窃行为完全不考虑数额或者次数的要求而直接按照盗窃罪定罪处罚是不正确的。理由如下:

首先,对于扒窃行为来说,由于在《刑法修正案(八)》中并没有规定该行为构成盗窃罪具体量的要求,按照刑法总则指导分则的原则,扒窃构成盗窃罪应该受到刑法总则第13条的限制。所以,在司法实践中对不符合数额或者次数要求的扒窃行为是否构成盗窃罪,应该结合扒窃行为的具体情节、性质和社会危害性等因素进行综合的分析判断。对于符合刑法总则第13条但书的规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应该认为不构成盗窃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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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本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负责组织实施。

第四条本市范围内下列公共场所禁止吸烟:

(一)影剧院、歌舞厅和音乐厅的观众厅、游艺厅(室)、音乐茶座(室);

(二)档案馆、图书馆、博物馆、美术馆和展览馆的展示厅;

(三)邮电业、金融业的营业厅;

(四)公共交通工具的车厢及车船候车室、候机室、售票厅;

(五)医疗机构的候诊区、诊疗区和住院部;

(六)托儿所、幼儿园、大中小学校、体育馆、文化宫;

(七)机关单位、厂矿企业、宾馆、旅店业的会议室、接待室;

(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公共场所。

第五条禁止吸烟公共场所的所在单位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禁止在公共场所吸烟的规章制度;

(二)做好在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宣传教育工作;

(三)在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内设置醒目的禁止吸烟标志,不设置吸烟器具;

(四)对在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内吸烟者,应责令其停止吸烟或离开该场所。

第六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它组织,可根据实际情况规定本单位内部禁止吸烟场所,设置明显的禁止吸烟标志,并加强管理。

第七条在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内,公民有权举报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公民有权要求吸烟者停止吸烟,公民有权要求禁止吸烟公共场所的所在单位履行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职责。

第八条爱卫会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聘任监督管理员,加强对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监督管理。

第九条禁止吸烟公共场所的所在单位违反第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爱卫会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可以建议有关部门或者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对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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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社会多元化的不断形成和发展,多样式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层出不穷,这给立法者和执法者造成很大的困扰。具体的处罚法定原则也并没有出现在2005年颁布的《治安管理处罚法》,取而代之的则是以事实为依据原则。尽管如此,在执法的实践过程中仍然存在不可调和的矛盾。执法者如果严格遵循处罚法定原则则可能导致行政不作为的现象出现;如果采用“类比处罚”则可能造成滥用处罚权的现象产生,这就使执法者骑虎难下,进退两难。不管是立法者的故意为之,还是制度本身的漏洞,这制度的制定都将是维持社会治安的有力武器。接下来就从法制视野角度分析这个问题。

1.执法者的两难境地

我国《行政处罚法》第3条明文规定: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 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 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 行政处罚无效。此条即是通称的行政处罚法定原则。作为行政处罚的其中一种,治安管理处罚在《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并没有很明确、很具体的规定。无论立法者出于何种意图,执法者都必须在遵守处罚法定原则或者类比处罚这两者之间进行抉择。这就造成了执法者进退两难的局面,举个例子为证。例如,在日常生活中经常遭遇的家中问题是否应该采取治安管理处罚措施的争论。在一栋居民楼里,住着几十户居民,不同的生活习惯和作息习惯在一定程度上都能给彼此的生活造成一定的困扰。比如在炎热的夏天,家中无女儿的某中年男子通常为了避暑窗户大开,甚至在屋里乘凉。这就给邻居造成了一定的“视觉污染”,特别是对那些家里有处于青春期的女孩子的家庭影响极其恶劣。这些家长为了保护孩子不得不在炎热的夏天门户紧闭,前去交涉,交涉无果后便向警方求助。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4 条的规定,猥亵他人的, 或者在公共场所故意身体, 情节恶劣的, 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虽然该男子的行为对他人的生活和社会秩序造成了影响, 但因为不是在公共场所, 警方对此除了说服教育外毫无办法。然而在新加坡,这种对邻居造成不良影响的行为,不管是否是在公众场合都会得到相应的惩罚。中国和新加坡法律的差异性彰显了我国立法者履行立法职能的不全面性,造成这种不全面性的原因也不确定。这就给执法者的工作带来了难度。还以上述案例为例,该男子经教育后仍不约束自己的行为,如果执法者严格遵循处罚法定原则,对该男子的行为听之任之,则邻居间的矛盾将会进一步加大,甚至会影响青少年的健康成长,社会也将给予中国法律更多的抱怨和不满;如果按照“类比”原则进行处理,则是对行政法治的无视,影响也很恶劣。尽管这个例子只是反映出多面社会的冰山一角,但它也在一定程度上突出了法律问题的普遍性。由此而见,执法者在维护和践行法律的过程中往往处于两难的境地,面对社会、媒体、相关部门的监督和质疑,执法者要提高自己的执法效果任重而道远。

2.法律与现实的矛盾

通常来讲,现实的发展要快于法律的步伐,这就使立法者与执法者始终在二者之间徘徊,不断地通过制定法律、调整法律、完善法律来适应当时社会秩序的发展。而且由于立法者和执法者职能分工不同,立法者可以对一些敏感问题进行回避,而执法者面对现实却不得不迎难而上,因此其工作难度要在一定程度上高于立法者。在当下,面对时刻在发展的现实世界和 现实问题,立法者必须维护法律稳定性和有效性,还得考虑执法的现实性,面对立法的双重压力,不得不做出抉择。因此立法者选了以事实为依据原则也是权宜之计。然而,立法者的这种无奈之举也将执法者带入了两难的境地,执法者如果严格遵循处罚法定原则则可能导致行政不作为的现象出现;如果采用“类比处罚”则可能造成滥用处罚权的现象产生。同时,这也导致了处罚法定原则渐渐地失去了应有的位置和作用,从法治的角度来看,这种现象明显地违反了行政法治的基本原则。在日益提倡法治的今天,立法者仍然忽略法治原则的重要性是件多么可悲的事情。反观世界各国立法例, 由于国外没有专门的治安管理处罚法,一般将类似我国治安管理处罚的内容包含在一般行政处罚或者是专门的违警罚中, 在立法上均明确地规定了处罚法定原则。如1926年奥地利《行政罚法》第1条第1款明确规定: 违反行政义务行为之处罚, 以行为前已有处罚规定者为限; 1968年德国制定的《违反秩序罚法》 第3 条明确规定:违反秩序行为之处罚, 仅在行为前法律规定该行为违反秩序而得处罚者为限; 即使在法治进程相对缓慢的越南, 其1990年《行政违法处罚法》第3条也明确规定:对任何组织、个人的行政违法行为的处罚必须依照法定依据和程序。因此, 在立法上明确规定处罚法定原则既是法治原则的要求, 也是世界各国通行的做法。

法治原则不仅要体现在立法者的立法过程中,还必须在执法者的执法过程中得以贯彻落实。治安处罚是一种深刻影响公民基本权利和自由的行政执法手段, 执法者必须遵守处罚法定原则, 才能有效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而且也有利于控制执法者的执法行为, 防范其, 违法行政。

就立法者来讲,应当重视处罚法定原则的重要性,并将其很好地渗透到具体的法律条文中。社会正处在法治初级阶段,存在各种各样的问题,社会群众也应站在立法者的角度理解他们,积极地配合他们共同构建社会主义法治社会。

3.结束语

世界是发展的,现实是多变的。处理好新型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是所有立法者和执法者共同的奋斗目标。处罚法定原则并不能因此而遭摒弃,而是在法定原则的基础上,及时地修改法律和完善法律,使《治安管理处罚法》更好地适应社会现实,更好地为人类服务。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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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组织落实对一般违法人员的帮教工作,组织落实刑释、解教人员的安置接茌教育工作。

3、负责对依法判处管制、缓刑以及假释、监外执行、保外就医的犯罪分子的监督改造。

4、建立健全基层治安保卫委员会负责对治安保卫委员会培训和业务指导,搞好治保会例会制度,积极推行治安保卫责任制,充分发挥治保会和治安积极分子的作用。

5、加强对治安联防队和治安巡逻队伍的建设,开展经常性的思想教育和业务知识学习,组织经常性的安全检查,形成全方位的安全防范网络。

6、接待来信来访,受理群众的检举、报案、控告,及时查处治安案件,就地查破一般刑事案件,协助有关部门侦破重大政治、经济、刑事案件。

7、负责对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的治安管理,负责对自行车的管理,负责对枪支弹药爆炸物品的安全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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聚众扰乱公共秩序犯罪是社会群体性事件的严重情况,人数众多,涉及面广,社会影响大,背景复杂,敏感性强,是司法处置的难题。本文从对一宗典型案件的分析入手【1】,提出聚众扰乱公共秩序犯罪司法处置的原则。

一、深刻理解法条内涵,匹配案件事实本质

在聚众扰乱公共秩序犯罪中,行为人的行为往往同时具有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全部或部分特征,导致认定的疑难。典型案件中,在对潘某等18人实行刑事拘留时,认定的罪名是涉嫌聚众斗殴罪。批准逮捕时认定涉嫌寻衅滋事罪。对其中潘某、周某、陈某以聚众斗殴罪提起公诉。潘某等人的律师认为,潘某等人的行为是执行职务行为,不构成犯罪。法院以潘某、周某、陈某共同构成聚众斗殴罪,各自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因黄某还涉嫌其他犯罪,以黄某构成寻衅滋事罪和其他犯罪另行提起公诉,法院判决黄某有期徒刑15年(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

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在《刑法》第6章第1节第290条至第293条加以规定,成立的条件不尽相同。

第290条是对扰乱社会秩序中的工作、生产、营业、教学、科研秩序行为的规定。不是将社会秩序全部对象的扰乱行为都纳入视野,限制条件是聚众、情节严重、造成严重损失、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属于情节和结果的双重限制。第2款对扰乱工作秩序中的国家机关工作秩序加重了处罚,表现在:一是法定刑的加重,二是内涵的缩小而导致外延(即打击面)的扩大,没有前款中的情节严重的限制,只为行为犯。

第291条是对扰乱社会秩序中的公共场所秩序和交通秩序行为的规定。是对工作、生产、营业、教学、科研秩序中涉及公共场所的情形独立加以规定,并加上难以归类到工作、生产、营业、教学、科研秩序的交通秩序。与第290条相比,一是没有结果的限制,只为情节犯,但加上了抗拒、阻碍国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限制条件。突出行为的特征,强调的是对行为的处罚而不强调行为的结果。二是直接缩小了打击面,只对首要分子处以刑罚而不对积极参加者处以刑罚。

对于以聚众斗殴的方式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刑法》以第292条加以规定。没有情节和结果的限制,只有对行为人的限制,对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处以刑罚。与第290条和第291条相比,处罚总的来说更为严厉。以一般方式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起刑是管制,最高刑是7年有期徒刑。以一般方式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的行为,也是管制起刑,最高刑是5年有期徒刑。而以聚众斗殴的方式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起刑是3年有期徒刑,最高刑是10年有期徒刑,处罚严厉很多。这是因为主观故意的内容不同,所反映的主观恶性也不一样,对其行为的惩罚也就有所区别。

对于以寻衅滋事的方式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刑法》以第293条加以规定。因为目的和动机恶劣,打击程度在各条中最为严密,没有情节、结果、对象和聚众的限制。

上述条款如此规定,是立法者为了使特定的行为更加具体化,从而切实地贯彻区别对待的刑事政策,而采用了法条竞合的立法技术使然。因而使这几个法条形成了错综复杂的竞合关系,表现为相互包容、交叉的关系。

第290条和第291条规定的扰乱行为和冲击行为,包容了轻度的对人身的侵害行为,因为扰乱行为和冲击行为很多时候都会伴随着一些对人身的侵害行为。从行为人的主观故意讲,行为人追求的是对社会秩序的危害结果,希望社会秩序破坏的结果发生,对人身的侵害只是一种放任。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侵犯的客体主要是社会秩序,而对人身权利的侵犯则只是手段使然,程度相对较轻。所以作为附随行为没有必要另外定罪。从法定刑来看,其包容程度可以在故意伤害轻伤以下。但当行为人的行为是聚众斗殴时,行为人直接追求的目的是对人身的侵害,对社会秩序所造成的破坏是其放任的结果,主观恶性不一样。对其主观故意内容的强调,导致对此行为独立成罪的立法安排。从法定刑来看,其涵括的范围则在故意伤害轻伤以上,以及对社会秩序所造成的严重破坏。当行为人以寻衅滋事的方式扰乱社会秩序时,主观目的和动机是为了逞强、耍威风、寻求精神刺激,发泄不满情绪,报复社会等,这与第290条、第291条规定的行为中,行为人为了实现个人的某种特定利益的目的和动机是不同的。对寻衅滋事目的和动机的强调也形成独立成罪的立法安排。对于不具有这种目的和动机的扰乱行为,则在第290条、第291条中已经涵括。从法定刑来看,并没有超出第290条、第291条的量刑上限,保持了对类似行为相对统一的打击力度。

因此,在上述条款中,第290条、第291条两条强调的是行为侵害的主要对象,第292条、第293条两条强调的是侵害的目的和动机。当出现了法条所强调的情形,就必须选择适用该法条,这是立法上打击这种犯罪的原意及立法技术上对法律适用时所作的特殊优于一般的安排。

典型案件没有造成严重损失的证据,亦非冲击国家机关,所以不能适用第290条。该案行为人虽然有追打恐吓群众、逞强、耍威风的行为表现,但这并非该案中行为人的主要行为,现有证据也没有反映行为人基于寻求精神刺激的动机或目的,并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本质特征,所以也不能适用第293条。证据反映行为人有殴打的行为,但从证据所反映的行为人的行为看,其行为目的是争夺对鞋城周边的控制权,行为人针对的是秩序而不是人。当然对方的保安员,也是用对殴的方式作为维持秩序的手段。但无论哪一方,行为人追求的都不是人身的伤害,这是肯定的。因此,如果适用第292条,与立法对本条所强调的主观故意内容并不相符。

事实上,执勤队员明知保安员没收商家业务员的传单属于合法的正常管理行为,但执勤队员却为了维护自己一方的商家利益,不惜以暴力阻止保安员没收传单,妨碍了保安员对社会公共场所秩序的合法管理。执勤队员不理会其他保安员的劝说,不服从正式城管执法人员的到场处理,进一步破坏了城市公共场所管理的正常秩序。在警察到现场处理纷争的情况下,执勤队员殴打保安员和城管执法人员的行为,更破坏了社会治安秩序。执勤队员不服从警察的劝说和管理,推搡警察,就演变成为了抗拒、阻碍国家治安管理人员执行职务的行为。之后,执勤队员、协管员等二十余人继续不服从警察的劝说和管理,推搡警察,多次冲破警察设置的警戒线,抗拒、阻碍国家治安管理人员执行职务的行为进一步恶化,追打、恐吓保安人员和围观群众,造成现场数百名群众围观,周边路段交通严重阻塞,商铺歇业,严重扰乱了案发现场的公共场所秩序和交通秩序。

该案执勤队员、协管员等行为人在没收传单的保安员已经离场的情况下,将行为的矛头对象,从没收传单的保安员,转向城市管理执法人员,进而转向警察,再而转向围观群众,对保安、城管、警察实施公共场所秩序管理的排斥力度不断增加。当取得了在案发现场的强势影响不断扩大的效果后,在没有外力强制的情况下,执勤队员、协管员等人结束了对公共场所秩序和交通秩序的扰乱行为。充分反映了执勤队员、协管员等人为了维护执勤队在所执勤范围内自己一方商家的利益,不惜以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和交通秩序的行为,建立自己的势力控制范围的主观意志。行为人的行为性质从单人的不合理行为,到多人的违法行为,最终发展为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和交通秩序,抗拒、阻碍国家治安管理人员执行职务,情节严重的犯罪行为。

因此该案行为人的行为虽然从表面上看同时具有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的部分特征,但从法条的内涵和案件事实本质上的匹配程度看,第291条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罪才是对该案行为人的行为作出最恰当评价的条款。

公安机关在立案和刑事拘留阶段、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阶段、审判机关在法庭审理阶段,均将案件的性质认定为聚众斗殴,除与案件事实的本质不匹配外,还造成了处理上额外的困难。被不起诉的14名人员不服处理,上访申诉并要求国家赔偿的理由之一,便是既然案件性质认定是聚众斗殴,为何对方人员没有被处理,认为处理存在不公。检察机关在审查逮捕阶段,将案件的性质认定为寻衅滋事,动机是为了能够追究已立案和刑事拘留的全部涉案人员的责任。因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罪、聚众斗殴罪和寻衅滋事罪各罪中,只有寻衅滋事罪可以追究全部参与人员的刑事责任。但如此功利的认定不但引起了全部涉案人员的一致辩解,也没有得到起诉和审判的支持。

二、准确界定首要分子,适当评价协从人员

典型案件中,检察机关对段某等14人以认定其是聚众斗殴中的首要分子和积极参与者的证据尚存在疑点为由,作出不起诉决定。被存疑不起诉的14人以错误逮捕为由,申请国家刑事赔偿。赔偿义务机关最终给付段某等14人赔偿金20多万元。

《刑法》第291条对共同行为人作首要分子和非首要分子的区分,并把受刑事处罚的刑事责任的承担只落在首要分子身上,是为了体现区别对待的刑事政策,并非表明非首要分子的共同行为人对犯罪的发生所起的作用可以忽略。在一定意义上,甚至可以说,非首要分子的共同行为人是聚众犯罪的必备要素。因为事实上,聚众犯罪最突出的特点正在于犯罪的聚众性,首要分子必须以聚集众人的方式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没有非首要分子的共同行为人的增势助威,就没有聚众犯罪的犯罪性体现。只不过非首要分子的共同行为人对聚众犯罪参与的程度相对较小,社会危害性相对较轻,刑法不将其列为刑罚处罚对象而已。对于这些共同行为人,依据其在共同行为中的地位和作用,法律也作了评价和处理的规定。其中对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

典型个案中,身为执勤队副队长的段某,在其队员与保安员发生争执的情况下,不但没有积极地予以劝解、合理地化解矛盾,反而主动以铁棍殴打保安员杨某,然后逃离现场,之后又回到现场继续参与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对执勤队员等人的殴打、恐吓保安人员、围观群众行为,抗拒、阻碍国家治安管理人员执行职务的行为,段某以其实际行动体现了执勤队负责人的肯定、支持和示范作用。因此应当认定段某为该案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和交通秩序犯罪的首要分子。

潘某身为执勤队长,不仅没有配合在场警察化解纠纷、遣散执勤队员,反而在案发时聚集执勤队员对抗警察、城管、保安的管理,推搡、谩骂警察,多次持械追打保安员及围观群众,是该案的聚众纠集者及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和交通秩序的组织者。邹某带领协管员加入执勤队员的扰乱阵营,多次持械追打保安员及围观群众,壮大了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和交通秩序的声势和对抗警察、城管、保安管理的力度,亦是该案的聚众纠集者及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和交通秩序的组织者。陈某以地区管辖为借口首先使用暴力阻止保安人员正常行使管理行为,继而召集现场附近的执勤队员围堵保安员,并一同参与殴打保安员杨某,之后还持刀继续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和交通秩序,是该案的肇事者和积极推动者,在案件中起着主要的作用。黄某是执勤队的班长,不但积极地带领当班队员参与推搡、殴打保安员杨某,阻拦其离开现场就医,推搡、谩骂警察,殴打城管执法人员,还以自己的伤势相要挟,号召执勤队员、协管员滞留现场扩大影响,之后更多次持械追打城管和保安员及围观群众,在案件中处于中心地位。周某多次持刀引领执勤队员、协管员恐吓、追打保安和围观群众,增加了警察、城管、保安控制现场秩序的难度和围观群众的恐惧,对增强执勤队在案发现场的不法影响起了推动作用。潘某、陈某、周某、黄某、邹某等人均为该案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和交通秩序的首要分子。

虽然罗某等其余13人在案发时,有的本已在现场,有的虽然是奉命到达现场,却均已经看到潘某等人的行为严重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和交通秩序,现场已有警察、保安员处理,仍然加入潘某等人的阵营,多次冲破警方在保安员、围观人群与执勤队员、协管员等人之间设置的警戒线,参与了该案中的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行为。这些执勤队员、协管员在场或到场时所见已非其日常管理职责范围的事情,而明显是治安事件,应由警察处理。事实上由于这些执勤队员、协管员的积极介入,而增加了警察处理事件的困难,更由于这些执勤队员、协管员的违法行为进一步妨碍了警察执行任务,致使事件性质进一步恶化。因此,他们是该案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和交通秩序的共同行为人。只是鉴于这13人的行为多为协助配合、跟随拥护、壮大声势的性质,从体现区别对待、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考虑,不宜认定为首要分子。

在该案中,将起带头、示范、积极作用,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行为的首要分子段某,排除在提起公诉之列,却归入该案的其他人员中,作存疑不起诉处理,显然是不当的。罗某等13人应属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不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以聚众斗殴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对罗某等13人作出不起诉决定,在处理上也是欠妥的。因此对段某应当提起公诉,而对罗某等13人,则应适用《刑事诉讼法》第15条第1款、第142条第1款,作出不起诉决定。罗某等13人事实上是属于《国家赔偿法》第17条规定的国家免责情形,国家本来是不需要对段某等14人支付20多万元巨额赔偿金的。

三、审慎适用强制措施,小心防范逮捕风险

逮捕涉及的是人权中最重要的自由权,没有了自由,其他的一切权利都将受到实质的或非实质的限制或剥夺,因此必须十分审慎地适用。适用逮捕应该严格依照法律规定的逮捕条件。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中的规定,逮捕必须同时具备六个条件:第一,有证据证明发生了犯罪事实;第二,有证据证明犯罪事实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的;第三,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的证据已经查证属实的;第四,犯罪事实可以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的数个犯罪行为中的一个;第五,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第六,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第一个条件是前提条件,规定适用逮捕的基本前提;第二个条件是证明条件,规定适用逮捕的证明标准;第三个条件是证据条件,规定适用逮捕的证据要求;第四个条件是基本条件,规定适用逮捕的基本事实;第五个条件是限制条件,规定适用逮捕的罪量限制;第六个条件是充分条件,规定适用逮捕的充分必要性。从第一个条件到第六个条件适用逮捕的对象范围逐渐缩小,保证逮捕这种强制措施只在非常必要的情况下、在非常狭小的范围内才被适用。

在社会群体性事件中,因为群体性事件所具有的人数众多,涉及面广,必须运用刑罚和非刑罚多种手段统筹解决问题的特点,适用强制措施更应作全面考量。不仅应考虑适用是否正确的问题,也应考虑适用是否适当的问题,还应考虑适用何种强制措施更好的问题,甚至考虑使用非刑罚方法作为解决问题的主要手段。因此在社会群体性事件中适用逮捕强制措施,更需特别小心确定适用范围,以免超出必要限度造成不良后果。

在该案中,公安机关已经对首要分子潘某、陈某、周某、黄某、段某作了刑事拘留,13名其他人员也已作了行政处罚,在这种处置较为合理的情况下,改变对其他人员的行政处罚,实施刑事拘留进而提请审查逮捕,使以刑事诉讼程序处理该案的人员超出了首要分子范围,刑罚的运用超出了必要的限度。虽然,当犯罪嫌疑人在犯罪行为中的作用及地位尚未查清的情况下,采取适当的强制措施是必要及合法的,但是,在各个犯罪嫌疑人均有正当职业,有社会组织管理,涉嫌犯罪的危害社会行为已经得到有效控制,没有证据证明采取其他强制措施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的情况下,对其采取逮捕强制措施就显然属于没有必要。而当发现不应当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时,仍然没有及时地撤销或变更逮捕强制措施,就更加凸显该案在打击犯罪与保护人权的目标价值上没有形成适当的评估,逮捕强制措施对涉案人员人身自由侵害的风险没有得到有效的控制,社会正义没能得到真正的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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