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4-03-29 10:05: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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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工一般是指年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的劳动者。
2.未成年工劳动保护有哪些内容?
(1)禁止安排未成年工从事矿山井下等特别繁重的劳动和对未成年工身体健康特别有害的工作;
(2)用人单位录用未成年工时,应对其进行体格检查,合格者方能录用,录用后要定期进行健康检查;
(3)提供适合未成年工身体状况的劳动条件;
(4)组织、指导未成年工的业余文化、技术学习,帮助他们提高文化技术水平;
(5)必要时要缩短工作时间,延长年休假的假期;
(6)禁止安排未成年工加班加点。
3.禁止未满16周岁未成年人就业包括哪些内容?
禁止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就业包括以下内容:
(1)禁止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农户、城镇居民等使用童工;
(2)禁止职业介绍机构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为未满16周岁的少年儿童介绍职业;
(3)禁止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为未满16周岁的少年儿童颁发个体营业执照;
(4)父母或其他监护人不得允许未满16周岁的子女或被监护人做童工。
对于文艺、体育和特种工艺单位,由于工作性质和特点,需要招用未满16周岁的文艺工作者、运动员和艺徒时,需经县以上劳动行政部门批准。按规定批准招用少年、儿童就业,用人单位应当切实保证他们的身体健康,促进他们在德、智、体诸方面健康成长,并负责创造条件,保证少年儿童依法享受当地规定的义务教育。
4.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成年工从事哪些工作?
(1)《生产性粉尘作业危害程度分级》国家标准中第一级以上的接尘作业;
(2)《有毒作业分级》国家标准中第一级以上的有毒作业;
(3)《高处作业分级》国家标准中第二级以上的高处作业;
(4)《冷水作业分级》国家标准中第二级以上的冷水作业;
(5)《高温作业分级》国家标准中第三级以上的高温作业;
(6)《低温作业分级》国家标准中第三级以上的低温作业;
(7)《体力劳动强度分级》国家标准中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作业;
(8) 矿井下及矿山地面采石作业;
(9)森林业中的伐木、流放及守林作业;
(10)工作场所中接触放射性物质的作业;
(11)有易燃易爆、化学性烧伤和热伤等危险性大的作业;
(12)地质勘探和资源勘探的野外作业;
(13)潜水、涵洞、涵道作业和海拔3000米以上的高原作业(不包括世居高原者);
(14)连续负重每小时在6次以上并每次超过20公斤,间断负重每次超过25公斤的作业;
(15)使用凿岩机、捣固机、气镐、气铲、铆钉机、电锤的作业;
(16)工作中需要长时间保持低头、弯腰、上举、下蹲等强迫和动作频率每分钟大于50次的流水作业;
(17)锅炉司炉。
在立法方面,我国《宪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包含有对公民隐私保护的相关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我国加入的《儿童权利公约》第十六条等,都涉及未成年人隐私权的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对未成年人隐私权的保护有相对详细的规定,其中第三十九条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披露未成年人的个人隐私”,第五十八条规定“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新闻报道、影视节目、公开出版物、网络等不得披露该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图像以及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的资料”,第六十九条规定“侵犯未成年人隐私,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未成年人隐私权在立法方面存在的问题主要有:第一,在我国现行的立法中,与未成年人隐私权保护相关的立法缺乏系统性、完整性、协调性。我国保护未成年人隐私权的相关法律规范在多种法律中均有涉及,在多部法律中分别有说明,这些分散的说明包含的内容虽然比较广泛,但内容有较多的重复,且内容简单空洞,因此缺乏可操作性。第二,法律对未成年人隐私权的具体内容规定的不详细。我国现行法律如《教师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等,对未成年人的隐私权及其保护的内容较为模糊不详,造成实际中保护未成年人隐私权的难度较大。第三,法律规定的侵权人的责任及惩处措施不明确。相关法律法规虽然规定不准侵犯未成年人的隐私权,但对侵权人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应受到的处罚等缺乏相应的具体规定或追究过轻,使得许多侵害未成年人隐私权的行为得不到应有的处罚。
(二)在司法程序方面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在司法程序方面,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三百零七条、《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第十三条等对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在案件办理过程中对保护未成年人隐私权均有明确规定。目前,虽有上述法律规范约束司法机关保护未成年人隐私权,但在办理涉及未成年人案件过程中,由于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律师、证人、辩护人、旁听人等参与者的疏忽或故意,造成司法程序中泄漏未成年人隐私的现象较为普遍,使涉案未成年人个人信息和家庭信息被媒体、网络披露。
(三)在媒体监督方面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在媒体监督方面,新闻舆论监督是我国加强司法监督、促进司法公正的一支重要力量。媒体在监督未成年人法律法规实施、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对涉及未成年人的司法活动进行报道并监督司法权的行使等方面起着重要作用。新闻媒体在行使其监督职责时受我国各种有关保护未成年人隐私权的法律法规约束,同时也受《中国新闻工作者职业道德准则》等行业从业规范的约束。随着信息传播手段和技术的快速发展,广播、电视、报纸特别是网络等媒体的影响越来越大,但由于一些新闻从业人员对未成年人隐私权及其保护没有正确的认识,一味地强调满足公众的知情权,少数媒体为片面追求新闻效应和自身最大化的利益,在报道过程中故意暴露当事人隐私,刻意描述、大肆渲染案事件的细节以吸引大众眼球。目前,媒体侵犯未成年人隐私权的现象也越来越多,造成的危害也越来越严重[2]。
二、国外未成年人隐私权在司法保护及媒体监督方面的状况
(一)国外对未成年人隐私权的司法保护
欧美以及日本等发达国家对于未成年人的隐私权,在相关立法中都给予了特别保护。如美国的《家庭教育及隐私权法》和《儿童在线隐私保护法》。发达国家有的建立了隐私权的直接保护制度,如美国、加拿大、日本、德国等将隐私权作为一项单独的人格权,单独立法或在民法中加以保护,对侵害隐私权的行为,直接确认为侵私权责任,以救济受害人隐私权的损害,这种制度对隐私权的保护最为有利。有的国家对隐私权采用间接保护的方法,如英国、澳大利亚等将侵害隐私权纳入侵害名誉权、诽谤等侵权行为的范畴进行法律保护,间接保护制度在诉讼上不方便,不利于受害人寻求司法保护,对泄露他人隐私,未造成名誉权损害和其他权利损害的,法律无法对其进行救济。这些发达国家还重视发挥司法判例的作用,采用法律规定加判例的有效法律保护体系强化未成年人隐私权的保护[3]。
(二)国外对未成年人隐私权的媒体监督
国外的传媒业在未成年人隐私权保护方面有比较规范严格的行为规范,如英国新闻投诉委员会实施的新闻界行为准则等,规定如果媒体报道涉及或其他有关人员、机构违法披露、泄露儿童有关信息的,可构成藐视法庭罪[4]。如德国制定的广播电视与电信媒体中人格尊严保护与少年保护国家合同等。网络信息时代,各国都越来越重视对个人数据资料及网络隐私权保护并进行专门立法。1973年瑞典率先颁布《瑞典数据法》,此后英国出台《数据保护法》,联邦德国颁布《联邦资护法》,日本颁布《有关行政机关电子计算机自动化处理个人资料保护法》,美国通过了《信息自由法》、《儿童在线网络隐私保护法》,法国制定了《数据处理、档案与自由法案》。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于1984年《关于保护隐私与个人数据之跨国流动指南》,欧盟于1995年制定《个人数据保护指令》及1997年制定《电信事业个人数据处理及隐私权保护》[5]。这些对网络媒体的法规内容详细,切实保障了未成年人的隐私权。国外新闻媒体行业在保护未成年人隐私权方面的完善法规,使得他们的媒体在监督过程中泄漏隐私权的现象较少。
三、对我国未成年人隐私权保护的建议
(一)完善立法,加强司法保护
将未成年人隐私权列入宪法保护范围;建立独立的未成年人隐私权保护法,将未成年人按年龄划分为不同阶段[6],规定各阶段未成年人隐私权的主要内容,明确侵犯各阶段未成年人隐私权的责任范围及法律惩处措施,如停止侵害、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赔偿损失(包括精神损害赔偿)等,增强未成年人保护法的可操作性;通过判例对未成年人的隐私权进行保护,判例制度在我国法律还没有明确承认,但有类似的案件请示批复制度、案例选编公告制度和案例指导制度,因此是可行的[7]。
(二)完善行业法规,加强新闻媒体的行业自律
加强新闻媒体采编人员对涉案未成年人隐私权保护的思想教育,在满足公众知情权的前提下,以法律精神、法治原则及职业道德行为规范把握好事件披露的尺度,避免侵害未成年人隐私权;制定细化、规范的广播、电视、报纸、网络等媒体行业对未成年人隐私权保护的行为准则,涉及未成年人的案件,不论是受害者、证人还是被告,新闻报道不应披露其姓名身份,也不得发表可能推断出其身份的材料等。
(三)健全机制,加强对涉案未成年人隐私侵权行为的监督
强化检察院的监督职能,监督涉及未成年人案件在侦查、、审理过程中适用程序是否合法、有无泄漏未成年人隐私等违法行为,对发生的侵权行为立案调查、实施法律或纪律追究。强化媒体的监督责任,监督司法机关公正办理未成年人案件的同时,对出现泄漏涉案未成年人隐私的行为跟踪报道,督促责任追究;主流媒体应监督和制约其他媒体,对侵犯未成年人隐私权的广播、电视、报刊及网络新闻,应积极发声引导,遏制事态扩展。建立新闻媒体管理部门和司法机关的联动机制,司法机关和媒体主管部门应定期相互通报情况,对侵犯未成年人隐私权的案事件,应立即启动责任倒查机制,相互监督,一查到底。
(四)强化法律责任,对未成年人隐私侵权行为从严惩处
将侵犯未成年人隐私权行为入刑。许多国家将泄漏他人秘密的行为归入侵犯秘密罪[8],我国刑法中也设置了“泄漏公民个人信息罪”,规定“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将本单位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给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泄漏未成年人个人信息、侵犯未成年人隐私权的行为,应当适用“泄漏公民个人信息罪”,对于违法侵犯未成年人隐私权的单位或个人,包括办案机构、新闻媒体及其工作人员泄露涉案未成年人隐私的,也应承担刑法规定的惩罚性法律后果。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5349(2016)24-0016-02
2012年新刑诉法修改通过,新刑诉法设置专门章节对未成年人犯罪程序作出了特别规定,将未成年人犯罪程序与成年人犯罪程序相分别,进一步加强对未成年人的“教育、感化、挽救”。当前,未成年人违法犯罪和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犯罪日益增长,尤其是校园暴力和校园事件更是时有发生,为了更好地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打击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犯罪,各地检察机关纷纷成立未成年人检察专门机构,制定一系列未成年人检察相关制度,推进未成年人检察一体化的进程。
一、未成年人检察一体化的概念和意义
(一)未成年人检察一体化的概念
我国的未成年人工作一体化起步较晚,未检工作刚走过了30个年头,还处于摸索阶段,理论研究还不够深入,很多制度和程序还不够完善,因此,学界和司法实务界对未检一体化还没有形成统一的观点和理论。从检察机关多年来的司法实践来看,所谓未检工作一体化,是指检察机关在办理涉及未成年人的案件时,根据未成年人的生理、心理等方面的特点,将检察机关内部的捕、诉、监、防等职能按照科学、合理的方式整合成一体化的办案模式,并围绕此职能进行制度设计的工作机制。
(二)未成年人检察一体化的意义
1.有利于整合社会资源,加强对未成年人的全面保护
检察机关是未检工作一体化的主要力量,但是仅凭检察机关的一己之力难以将对未成年人的全方位保护落实到实处,因此,未检工作一体化还需要社会各界的广泛参与,这就需要建立起专门的未检机构来加强与人大、共青团、关工委、妇联、民政、教育等各部门之间的沟通和联系,积极调动社会各界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充分发挥学校、未成年人组织、社区等社会群体的作用,建立起网格化的社会预防、矫正体系。在检察机关内部成立独立的未检部门,有利于推进检察机关未检工作一体化的进程,有利于引导社会各界提出促进未成年人社会管理创新的合理建议,共同为未成年人健康成长创造安定和谐、积极向上的社会环境。
2.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节约司法资源
由于未成年人的身心发育还不成熟,因此与其他案件相比,未成年人案件往往具有其特殊性。τ谖闯赡臧讣采用“捕诉分离”的工作机制不利于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利,不利于案件的顺利办理,也不利于对未成年被害人保护工作的开展。同时,由于检察机关尤其是公诉部门普遍存在案多人少的矛盾,承办人大多案件多压力大,因此将未成年人案件交由公诉部门办理显然不利于未检工作一体化的发展。因此,成立专门的未检机构势在必行。未检部门对未成年人案件采取“一站式”办理的方式,有利于落实快速审理原则,既节约诉讼时间、提高诉讼效率,也能极大地节约司法资源。
3.有利于完善我国少年司法制度,促进未检工作的专业化、科学化发展
我国的少年司法制度尚处于探索阶段,很多制度还不成熟,自1986年上海市检察机关成立少年组开始,我国的未检一体化探索工作已经走过了30年,前不久最高人民检察院专门召开了未检工作三十年的座谈会,总结未检工作三十年来的经验,为更好地开展全国范围内未检工作指明了方向。但是,尽管取得了一些成绩,我们的未检一体化还不成熟,与法治较为完备的发达国家还存在很大的差距。在我国,法院系统也很早就开始探索少年审判的专业化模式。因此,作为我国司法制度两翼之一的检察机关也应当借鉴国内外先进经验,努力与国际少年司法制度接轨,建立起全面、完备的未检工作一体化机制,贯彻我国刑事诉讼法制定的对未成年人犯罪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基本思想,促进未检工作的专业化、科学化发展。
二、我国未成年人检察一体化的现状
(一)设置专门的未检机构
上海市检察机关率先在我国开展未检工作一体化的探索,从1986年成立少年组开始到2009年建立起三级未成年人检察专门机构,上海市检察机关实现全国首个未成年人检察机构全覆盖。近年来,随着未成年人犯罪的不断增长以及犯罪特点的多样化,最高人民检察院对未检工作也更加重视,在最高检的全力推动下,全国各地检察院正逐步推进未成年人检察工作一体化的进程,各地也相继成立专门的未检机构。2015年年底,最高检在其内部成立了未成年人检察办公室,这意味着检察机关四级未检机构组织体系基本构建完成,这也对未检工作一体化的发展起到了积极的推动作用。目前,全国共设立独立的未成年人检察专门机构1027个,在公诉部门下设未成年人检察办公室、专门办案组1400多个,7000多名检察人员奋斗在未检工作一线。
(二)颁布、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我国保护未成年人的法律有《未成年人保护法》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但在司法实践中这两部法律还不能完全解决未成年人犯罪的相关法律问题,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先后制定了相关司法解释,对涉及未成年人案件的法律进行了细化规定。法律规定的不断细化解决了在处理未成年人案件时法律规定不完善的问题,但是在实践中仍然存在虽然有法律规定但是缺乏可操作性的实际问题,新刑诉法的修改对未成年人犯罪设置专门章节作出了特别规定,进一步明确了“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司法理念,将实体性规定与程序性规定相结合,将对未成年人的保护落实到实处。
(三)未成年人保护理念日益深入
英美法系国家的未成年人检察制度源于“国家亲权”理念,要求遵循“儿童最佳利益”原则来处理未成年人的犯罪行为。而在我国“重刑主义”的思想根深蒂固,对未成年人进行保护的意识淡薄,在司法实践中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处理方式往往与成年人无异。近年来,随着一系列保护未成年人法律的颁布和完善,以及各地专门未检机构的纷纷设立,我国对未成年人的司法保护意识不断增强。尤其是在新的刑诉法实施以来,各级各地检察机关对未检工作的探索,在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的基础上,更加注重对未成年人犯罪的预防和帮教工作。一些检察机关还通过建立帮教基地加强与相关部门的联系从而构建起社会化的帮教体系,加强对涉罪未成年人的教育、感化,使得未成年人保护理念更加全面深入。
三、我国未成年人检察一体化存在的问题
(一)未成年人检察一体化制度不够健全
成立独立的未检机构是未检工作一体化的应有之义。近年来,随着各界的理论引导和各地检察机关的实践探索,在检察机关内部成立独立的未检机构已为共识,但从检察机关内部的机构设立来看,虽然全国范围内已经有很大一部分检察机关设立了有编制的未成年人检察专门机构,但是还有相当一部分检察机关没有成立独立的未检机构,而是在公诉部门下设相关办公室或办案组。由于未检工作的特殊性,将其下设在公诉部门必然会影响未检工作的独立性,不利于未检工作的更好开展。未检工作一体化也对未检人员的素质和选拔提出了更高的标准和要求,这就需要检察机关不断完善相关制度建设。
(二)未成年人保护立法不够完善
在一些法治较为完备的国家,已经建立起独立、完善的少年刑法制度,对未成年人犯罪作出了明确的规定。目前,我国虽然制定了一系列保护未成年人的法律法规,但是我国还没有完善和独立的少年刑法及相应的程序法、少年矫治法等法律。例如我国刑法和刑事诉讼法对未成年人犯罪的构成要件、量刑的“从轻、减轻、免除”等都没有相关的具体规定,在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定罪量刑往往依照现行刑法及相关法律,这在法律适用上存在着明显的不平衡,不利于对未成年人的保护。不过,新刑诉法设置了专门章节对未成年人犯罪做了特别规定,这在诉讼程序上已有了新的进步。
(三)未成年社会保护机制不够完备
未成年人检察一体化不仅要求检察机关内部的一体化,同时还需要构建起未成年人保护的社会一体化机制,要求检察机关加强与人大、共青团、关工委、妇联、民政、教育等各部门之间的沟通和联系,积极调动社会力量,充分发挥社区、学校、青少年组织等社会群体的作用,建立起网格化的社会预防、矫正体系。在现行的机制下,我国对未成年人的保护还不够全面、具体,司法机关与社会力量缺乏足够的交流和联系,不能形成一体化的保护模式,这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未成年人保护社会一体化的效果,也影响了未成年人检察一体化的发展进程。
四、我国未成年人检察一体化的完善构思
(一)完善未检一体化的相关制度建设
各级检察机关应该建立起有独立编制的未成年人检察专门机构,对于在公诉部门下设相关办公室或办案组的,应当尽快将未检部门从公诉部门中独立出来,以便更好地开展未检工作。各级未检部门应不断加强自身的制度建设,完善未检人员的合理配置,探索革新未检工作的各项制度建设,建立起完善的考核内容和指标,适当降低逮捕率和率,将不捕、不诉纳为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考核内容。不断加强对未检人员的相关培训,努力提高未检工作人员的能力和素质,将其打造成复合型人才,使其适应未检一体化的工作模式。
(二)完善未成年人保护的专门立法
加强对未成年人的保护首先离不开相关法律法规的不断完善,只有不断完善立法才能做到对未成年人保护的有法可依,因此,完善未成年人保护专门立法是推进检察机关检察工作一体化的法律保障。我国虽然制定了一系列保护未成年人的法律法规,两高和相关部门也陆续出台了相关法律解释对未成年人法律作出了进一步的规定,这些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都是对未成年保护立法的不断完善。但是,法律的制定往往是落后的,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新的社会问题不断出现,现有的相关法律法规并不能完全适应未检工作的需要。因此,专门的少年立法应是最终目标。
(三)完善未成年人社会保护机制
检察机关是未检工作一体化的主要力量但不是唯一力量,社会各界的广泛参与才能将对未成年人的保护落实到实处。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促进未成年人健康成长是我们整个社会的责任,检察机关不仅要加强与共青团、妇联、民政、教育等部门的联系,还要积极调动社会力量参与到对未成年人的保护中来,形成全社会共同关爱未成年人的氛围才能更好地对未成年人进行保护,进一步加快我国未成年人检察一体化的进程,从而形成深层次、全方位的“爱立方”保护机制。
【⒖嘉南住
[1]马迪,李小倩,郭鑫.未成年人检察工作一体化模式的探索和完善[J].探索与实践,2012,10(01):42-48.
[2]杨永华,张文英,黄海悠.未成年人检察工作一体化机制初探[N].人民检察,2012-08-14.
具体来讲,主要包括四个方面:
1、未成年人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及社会公共规范。
2、树立自尊、自立、自强的意识。 自尊、自立、自强是一种积极的人生态度,也是未成年人进行自我防范和赢得社会保护的途径,如果未成年人自甘堕落,外界再怎样帮助,也是我济于事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