贷款有关的法律法规范文

时间:2024-03-30 08:19: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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贷款有关的法律法规

篇1

在进入WTO以后,随着我国金融市场的逐渐开放,政府应该大力扶持消费信用的发展,加快个人信用制度的建立;商业银行积极研发新的消费信用工具,推动电子化建设;并在全社会倡导居民信用消费,以迎接国际竞争。

一、我国消费信用发展现状

消费信用,是指企业、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以货币资金或商品形态向消费者个人提供的用于生活消费目的信用,是指金融或商业等机构向有一定支付能力的消费者调剂资金余缺的信贷行为和信用关系。目前,我国消费信用的发展呈现出以下几个特征:

(一)消费信贷总体规模偏低。目前,在美国、欧盟等发达国家和地区,消费信贷在整个信贷额度中所占比重越来越高,近年来一般为20%~40%,有的高达60%。而我国,到2004年末全部金融机构人民币消费贷款余额2万亿元,占银行贷款比例的11.3%。

(二)消费信贷增速显著下降。截至2004年底,中国个人消费贷款规模已经从1997年的172亿增长到2004年的20063亿。但是消费信贷增速的变化从2000年以来是逐年递减的,发展后劲明显不足。

(三)消费信用呈现出多元化特征,消费信贷结构不平衡。近年来各商业银行将个人消费信贷视为拓展信贷营销业务、优化信贷资产结构的主要手段。相继推出个人住房抵押贷款、个人汽车贷款、助学贷款、国库券质押等多种方式:开办消费信贷业务的机构己由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发展到有条件开办消费信贷业务的所有商业银行。但是,从2000年到2004年个人住房贷款在消费信贷总额中所占比重分别为79.74%,80.09%,77.40%,74.87%和79.02%。可见,这几年间个人住房贷款一直保持若其稳固的优势地位。而其他品种的消费信贷所占比例要小得多。

二、制约我国消费信用发展的因素

虽然现在我国消费信用的规模和普及面尚不成气候,但可预测其发展前景看好。现阶段制约我国消费信用发展的原因主要有:

《)历史原因。我国消费信用是在改革开放初期80年代才开始恢复,在此以前政府提倡“高积累、低消费”,人民也习惯了量人为出,存钱过日子。

(二)法律法规不健全。缺乏有效的法律惩治制度,不守诚信而对市场秩序的破坏,是对国家法律规范的背离。正如有的学者指出的:普遍的缺少诚信,实质上是调整社会交往关系法律规则的无效或者未被遵守。消费信用业务开展得比较好的西方国家,如美国在信用管理上的法律法规已有16部,法国1978年颁布了《消费信贷法案》。目前,我国关于信贷方面的法律、法规只有《担保法》、《票据法》和《贷款通则》等,这些都是针对生产性贷款而设立的,针对消费性贷款的法律还处于空白状态。面对法律法规的严重滞后,阻碍了我国消费信用发展的现实。迫切需要国家有关部门尽快立法来引导消费信用市场的健康成长。

(三)消费信用制度本身的原因

1、消费信用品种缺乏。尽管近年来消费信贷发展很快,但也只限于住房按揭以及抵押贷款,汽车消费贷款以及助学贷款仅占极少一部分。而个人资金周转贷款、个人债务重组贷款等则基本没有。

2、消费信用提供者缺乏。在国内,基本上只有商业银行一家提供消费信贷业务,由于利率变动频繁,再加上国内银行缺乏西方商业银行通过资产证券化、衍生金融工具交易等方法规避风险的条件,以目前银行的负债状况将很难支撑消费信贷的长期发展。另外,开展消费信用还需要房管、车管、工商、保险、公安等有关部门的配合,目前这些部门在短缺经济条件下制定的各种限制消费的制度有一些仍在起作用,以及过多的环节、较低的服务意识和效率,影响了客户办理个人消费贷款的积极性,一定程度上制约了消费信用业务的开展。

3、缺乏全面有效的个人信用制度。使得银行缺乏风险控制的基础,这已成为消费信用发展的瓶颈。我国个人消费信用制度不健全,直接导致银行对借款人的还款能力无法准确判断,不仅增加了贷款风险判断和防范难度,也增加了登记、公证等各项费用,加大了消费信用的成本。另外,还缺乏与个人消费信用相配套的商业保险制度、贷款担保制度等。

(四)社会保障制度的原因。伴随经济结构调整而来的企业职工下岗、分流,社会提供的就业岗位增幅减少:农业全面进入市场后,单个农户抗自然灾害、抗市场风险的能力很弱,因此居民对收入的安全预期是下降的。而随着住房制度、医疗保险制度、养老保险制度和教育体制改革的逐步深入,居民对支出的预期又是增加的。我国尚无统一的养老、疾病、失业等社会保障法律制度,已颁布的一些规定因其立法层次低而不具权威性,这极大地阻碍了消费信贷的推进。

三、消费信用制度之构建

我国消费信用立法工作很难在短期内完成,因此,一方面对于急需的法律法规,应尽早出台。如《消费信用法》;另一方面充分借鉴发达国家在消费信用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政府应当出台相应的行政法规,以完善消费信用法律制度。

(一)加快制定《消费信用法》。制定《消费信用法》是建立消费信用法律法规体系工作的重中之重。首先,从内容看,该法应包括立法的原则、调整对象及范围,消费信用的广告、费用、利率,合同的订立、履行、违约及责任处理等。

其次,从立法例看,我国制定消费信用立法应采取大多数国家选择的模式――综合性立法形式。它可以降低立法成本,防止多龙治水引起的冲突,提高执法效率。所以,我国应借鉴国外的立法经验,在总结建国以来特别是改革开放以来已的各种银行信贷管理条例和规定的基础上,研究制定统一的消费信用法。最后,该法规制的重点是消费信用合同,消费信用合同往往表现为定式合同,这些合同的一个突出特点就是其中存在大量的不利于消费者的不公平条款。合同从成立过程到成立内容几乎丧失了双方合意这一根基。如果这时仍然坚持民事合同中的“自由”、“平等”势必逻辑地演绎出不平等的结果。所以,要限制信用交易中授信方的“自由”,剔除格式条款中不公平的成分,平衡各方利益。这不是取消合同自由。而是在平抑双方缔约能力失衡的基础上张扬合同的自由,从而在实质层面上践行法律的正义。

(二)出台和完善与消贽信用相关的法律法规。

1、建立和完善个人信用法律制度。中国人民银行从2001年开始,建立个人信用资料登记系统,银行存款实名制已于2000年4月开始执行。依据这些基本制度并配以法律和社会道德规范对行为人的约束,使诚信精神在全社会逐步形成,同时也为消费信用的开发创造了良好的制度环境。

2、建立与消费信用相配套的商业保险制度和担保保证制度。一方面,我国应该针对消费信贷中所涉及的险种,制定相应的保险制度。另一方面,我国要建立有效的个人消费信贷机制,在完善目前已经普遍采用的个人提供担保的基础上,还应该成立以居民社区为单位的具有合作性质的担保机构:政府部门要成立专业的政策性担保机构。

3、确立个人隐私杈的法律地位,建立和完善征信法律制度。我国法律尚未明确规定隐私权概念,现在有关信用消费者隐私权保护的法律制度存在很大缺陷。因此,首先应当确立隐私权作为独立人格权的法律地位。明确规定自然人享有隐私权,未经合法授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害与社会公共利益无关的他人隐私。其次,应当制定信用消赞者隐私权保护方面的其体法律法规。进一步完善民法中人身杈的有关规定,同时加强征信立法,使征信活动有法可依,以保证市场的自由、公平竞争。

篇2

民间借贷是指双方当事人根据真实情况达成的借款协议的行为,其中双方当事人包括法人与自然人、自然人与自然人和自然人与其他组织。民间借贷作为一种重要的民间金融形势可以作为直接投资的渠道。同时,在我国经济飞速发展的大背景下迅速发展的民间借贷,在金融资源方面为农村经济和民营经济提供了强有力的支持,但是由于我国金融业受到国家的严格管理,导致民间借贷在发展过程中难以得到相应法律和政策的足够支持,使民间借贷在实际运作的过程中出现利率过高的问题,极易引发刑事犯罪和破坏国家的金融秩序,这些问题的存在不仅阻碍了民间借贷的健康发展,还影响了我国经济的健康平衡发展。因此,对民间借贷存在的法律问题进行研究,促进其向规范化的方向进行发展是不可或缺的。另外,由于民间借贷作为一种复杂的社会现象,加之国家为了维护金融业的安全和秩序,制定了许多否定民间借贷发展的规定,导致民众将民间借贷认为是一种高利贷、非法集资和非法吸收公众的存款的行为,不利于民间借贷的发展。

一、 对民间借贷的认识

(一)民间借贷不等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民间借贷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二者之间存在明显的区别,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其一,二者在目的上存在明显的差异。民间借贷的主要目的是为了筹集足够的资金帮助筹集者解决生产经营中遇到的困境,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是一种类似于民间借贷形式的犯罪行为,其主要目的是通过非法的手段进行牟利,并最终对获得的利益进行非法占有;其二,二者针对的对象存在差异。民间借贷的对象一般不会超出当地的范围,主要是借贷者的亲戚朋友、熟人和生意上的伙伴,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对针对的对象十分广泛,不仅包括本地范围还会涉及多个行政区;其三,二者的资金来源方向存在差异。民间借贷作为一种合法行为所使用的资金主要是放贷人的自有资金,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资金来源主要包括国外热钱和通过非法手段吸收和筹集的公众存款;其四,二者在受保护上存在差异。当发生纠纷时,只要民间借贷的贷款利率没有超过同期银行利率的四倍就会受到相应法律法规的保护,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旦被发现就会被彻底取缔,并且损失由参与者自己承担。

(二)民间借贷不等同于集资诈骗

民间借贷与集资诈骗之间的区别主要集中在“骗”字上,具体表现在以下几方面:其一,二者在归还问题上存在区别。民间借贷是要按照规定的日期归还给放贷者,而集资诈骗的主要目的是对筹集的资金进行非法占有,没有归还的打算;其二,在投资经营上存在区别。民间借贷的出发点是为了进行投资经营,实现企业生产规模的扩大,并且当使用民间借贷筹集的资金经营发生亏损时不会被定义为集资诈骗,而集资诈骗的根本目的是非法占有和不归还,并未用筹集的资金进行经营和投资,只是利用筹资的钱进行享受和挥霍,利用虚假经营的模式骗取投资者的金钱。

二、 中国民间借贷存在的问题

(一)相关的立法不够完善

目前我国在民间借贷方面存在的立法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其一,相关法律法规之间存在矛盾。当前与民间借贷有关的法律和法规的规定表现的十分宽泛和分散,加之立法技术的缺失和“政出多门”的不利影响,导致许多法律法规内容之间产生了冲突;其二,专门法律制度的不足。主要是金融市场退出机制的不完善、个人破产法律制度的缺失和征信法律体系的不健全,导致难以对民间借贷活动进行正确的引导和规范,无法实现民间借贷的运作和管理的规范化;其三,缺乏统一的标准。由于受到民间借贷立法不健全的影响,致使民间借贷过程出现判断标准模糊不清、操作性不强和司法机关手握自由裁量权过大的问题,使民间借贷主体的利益难以得到保障。

(二)不规范民间借贷的出现

民间借贷作为一种自发的信用活动,会出现民间借贷主体为了实现利益的最大化而采取投机行为,进而引发一系列的违法行为和债务纠纷。如果不对民间借贷进行有效的法律约束,建立完善的监管和跟踪机制,则会导致民间借贷出现严重的信用危机,一旦借贷方出现信用缺失的问题,就会对放贷者的资金造成极大的安全危害。

(三)可能出现民间借贷利率高的问题

在我国的法律法规中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高于当期的银行利率,但是不能超过银行同类贷款的4倍利率,超过同类银行贷款利率4倍而产生的利息将不会受到国家法律的保护。通过调查发现当前的许多民间借贷利率都超过了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一旦出现纠纷放贷者的利益将受到损害。目前我国主要用是否高于银行贷款利率4倍的标准来衡量民间借贷活动是否合法,但是在民间借贷的实际操作中相关法律法规并未起到良好的约束作用,导致具有高利贷特征的民间借贷现象层出不穷,并且在民间借贷中形成了潜在的“行规”,即在借款时就已经将高额的利息反映到借款本金中,难以让执法者发现其中的问题。

(四)存在大量的非法放债转贷现象

由于在民间借贷的过程中可以赚取丰厚的利益,致使一些不法分子采用虚假的贷款条件和贷款理由进行贷款,进而将贷款取得的资金通过民间借贷的方式借贷给他人,从中赚取高额的贷款利益。这种非法的放债转贷现象对我国的金融秩序产生了不利影响,损害了金融机构的利益。

(五)民间借贷存在着较高的风险

由于民间借贷的利率明显高于银行的贷款利率,在一定程度上加重了企业的负担,容易使企业出现恶性循环使用高成本资金的现象。虽然企业通过付出高额利息筹集到资金解决了企业的困境,但是这只会进一步降低企业的效益,使企业难以按照日期归还债务,对企业的健康发展产生了不利影响,同时又为高利贷提供生存的空间,不利于社会的和谐稳定。

三、 如何从法律角度促进中国民间借贷的规范化发展

(一)对现行法律法规的完善和监管力度的加强

其一,对民间借贷法律法规的完善。首先要对民间借贷的身份进行确认,弥补民间借贷的不足,主要包括完善业务范围、资金来源、法律责任、放贷人主体资格和放贷利率上限,其次从法律角度实现民间借贷的规范化,提高借贷双方正确认识民间借贷的合理性和合法性,为民间借贷创设良好的环境,实现在法律技术层面下的稳定发展;其二,加强法律监管的力度。在目前飞速发展的经济下,当民间借贷有关的法律法规得到完善之后,定将促进民间借贷的迅猛发展。为此,必须让各监管部门认识到自己责任,加强各部门间的协调合作。另外,随着民间借贷出现多元化发展的趋势,可能涉及保险、担保和证券等领域,故加强对民间借贷的监管是时展的需要;其三,严惩违法犯罪行为。随着民间借贷向合法化方向发展,会导致违法犯罪行为的产生,比如洗钱和非法集资等行为的出现。为此,在进行监管时要去除这些犯罪行为的合法外衣,对其实施严厉的打击,保障民间借贷的健康发展。

(二)对民间借贷进行正确的引导

在促进民间借贷的规范化发展时,要根据民间借贷的特点,进行正确的引导和规范。其一,加强宣传教育。通过对民间借贷的相关法规大力推广和宣传,让广大群众对民间借贷的政策和法律进行充分的认识,让群众严格按照相关的法律规定对自身的借贷行为进行规范;其二,对借贷程序进行规范。目前的民间借贷在规范化发展方面还严重不足,主要表现在没有明确规范借贷双方的义务和权利、没有具体规范凭据的内容。为此,在签订民间借贷的合同时,要对合同的相关事项进行明确和规范;其三,对民间借贷的利率和用途进行明确的规范。首先,借款人要出具借款事由说明书,对借款的用途进行细致明确的说明,防止借款人使用民间借贷筹集的资金开展非法行为;其次,严格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民间借贷利率的确定,避免高利贷行为的出现。

(三)对民间借贷实施严格的金融监管

为了进一步对民间借贷业务进行规范,实现民间借贷监管制度的完善。首先,可以吸取国外先进的经验,对民间借贷实施严格的金融监管,实现对投资者效益的保证,比如可以让工商管理部门按照相关的法律法规加强对民间借贷宣传广告的管理和对放贷人实施登记管理;其次,银监会要担当起监管职责,严厉打击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和非法集资等违法行为,实现民间借贷的健康发展;最后,要建立完善的报警机制,实现对民间金融业的监测。比如可以对信息披露机制进行规范和建立民间借贷信息的统计机制,让借贷主体可以根据提供的信息做出正确的借贷决策。

四、结束语

随着民间借贷在我国的快速发展,促进其规范化发展将是金融行业工作的重中之重。但是面对目前我国民间借贷存在的问题,只有在立法先行下对其进行按严格的金融监管,并对其业务的发展进行规划,才能促进民间借贷行业的健康发展,为企业经营提供有力的资金支持,弥补正规金融行业发展的不足,适应经济全球化的发展形式,促进我国经济的健康可持续发展。

参考文献:

[1]葛成.中国民间借贷规范化发展法律问题研究[D].湖南大学;2012-04-27

[2]王永利内蒙古农村牧区民间借贷规范化发展研究[D].内蒙古财经学院;2010-05-01

篇3

一、加大政府对中小企业的扶持力度

第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发展迅速,需要加快相关法律法规制定的速度和数量。在西方发达国家中,普遍比较注重通过建立相关的法律法规政策对本国的中小企业进行合法的保护,保证他们的各项正当权益,并为其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加大对中小企业的扶持力度。由于我国中小企业的数量较多,中小企业的性质也是各不相同的,有国有企业、私营企业还有一些中外合资的企业。我国相关法律在制定的过程中,往往是根据企业的性质所决定的,因此,不同性质的中小企业,往往就会处在不同的竞争起跑线上。这对中小企业的健康发展是很不利的。截至到目前为止,我国已经出台和制定了一些有关中小企业的相关的法律法规,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也制定了一系列法规,如《乡镇企业法》、《小型企业租赁暂行条例》、私营企业暂行条例》等,这些法律法规在一定程度上促进了中小企业的发展,但是比较偏重于对中小企业的经营管理,没有能够清晰明了的指出中小企业在我国国民经济中所处的重要地位,为了能够保障我国中小企业持续健康的发展,可以制定一些更加健全的法律法规,明确的指出中小企业在国民经济中的地位和作用,、明确中小企业的产权关系、企业的组织形式、为各级政府在促进中小企业发展过程中,提供合理的法律依据。

第二、创造良好的用人环境,吸引更多的优秀人才加入到中小企业的人才队伍中来。中小企业发展最重要也最急需的就是人力资源。在中小企业中,无论是企业管理方面的人才,还是企业财务管理方面的人才。都是有效推动中小企业健康发展的动力。各个地方都应该积极的创造出良好的人才环境,营造出良好的氛围,吸引多方面的优秀人才加入到中小企业的队伍中来,提升中小企业的整体素质和竞争能力。

第三,政府相关部门要努力为什会营造一个良好的诚信氛围和环境。诚实守信是中华民族悠久的传统美德之一,对于我国目前不断完善和推进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有着很好的促进性作用。政府应该在中小企业间建立起一套企业经营的诚信衡量体系。对于发生在一些中小企业身上的,恶意逃避银行债务的以及采用不正当手段骗取银行贷款的,相关司法部门,应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对那么违规的中小企业进行严惩,不断的对社会环境进行有效的精华,为中小企业从银行贷款创造一个相对宽松、良好的环境。

第四,各级政府部门应该大力的鼓励和支持各级商业银行和政策性银行加大对中小企业的信贷额度和信贷力度。政府应鼓励商业银行在保证信贷安全的前提条件下,向中小企业进行放贷。建立一套适应现代经济发展的对中小企业放贷的相关约束机制以及各种激励性机制。不断提升对中小企业的放贷比例,将更多的信贷资金投向那些符合国家产业结构调整、企业经济效益好、产品科技含量高、有着良好市场前景的中小企业。

二、完善金融机构对中小企业的支持和服务

中小企业在努力获取商业银行的信贷支持的基础上,还应该建立起来更加完善、安全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来。它是将中小企业的资产能力与企业的信誉证明有效地结合在一起,进行金融中介的一种行为。这样可以有效的解决,在银行贷款过程,由于中小企业担保资金不足,影响贷款的问题。有效的降低金融机构在对中小企业进行信贷过程中,可能产生的风险和问题。促进金融业务有效的展开,也可以不断促进银行金融业持续健康的发展。担保行业在我国的市场经济环境下,还是一个全新的行业,但是这个行业从诞生之日起到现在,已经有了飞速的发展,其主要是面对我国的中小企业。随着工业和信息化产业部《关于支持引导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加大服务力度缓解中小企业生产经营困难的通知》的出台,我国那些大大小小的金融担保机构更是加大了对中小企业在进行银行贷款过程中的担保。我国现在中小企业数量是越来越大,企业对于融资需求量来说也是越来越大,给担保机构提供了绝好的发展时机和发展的空间。在相关的法律法规的允许之下,我国各个地区应该结合自己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加快银行对中小企业的信用担保行业发展,促使金融机构不断放宽对中小企业贷款的各项要求、从而在资金上给予中小企业发展更大的支持。信用担保体系建设速度的加快,在很大程度上可以解决大多数中小企业贷款难的问题,推动中小企业可以快速的发展。在这个过程之下,应该努力的做到以下的几点,首先,要保证有稳定的担保资金来源,并且这个资金的数量不断的增长,随着信用担保业务量逐年的增加,那么担保资金的数量亦应该呈现出正比例变化的趋势:其次,要明确对中小企业担保的具体对象,并不是对所有的中小企业都可以提供他们所需要的担保资金和数量,所要担保的郑小企业往往都是要经过仔细甄别和选择的,对于那些发展前景好,但是临时性的遇到资金周转困难,又从银行无法获得所需要的贷款的这类中小企业进行担保,帮助他们度过一时性的难关;再次,要能够有效的对担保风险进行控制,担保机构在对中小企业进行担保的过程中,要在一定程度上能够有效的识别可能出现的各种各样的风险,要求贷款企业提供反担保;最后,要减少行政干预。

参考文献:

[1]胡玲燕,对浙江中小企业财务管理模式的研究[[J],会计之友,2011,(6).

[2]杨玲,后金融危机事件中小企业财务管理创新研究[[J],中国商贸,2011,(5).

篇4

一般来说,学术界认为消费金融是指在指定的金融环境条件下,消费者以现有资产最大化地满足其消费需求的活动。由此可见,消费金融是消费者主观决定的一种消费活动,并且与消费信贷联系密切。就目前我国消费金融的主要业务分类来看,我国的消费金融主要是针对消费者的消费需求提供信贷产品以及服务,满足消费者的消费需求,最大化的利用现有资产进行消费。而在2012年我国银行卡使用拉动我国消费大大增长的同时也带动了我国GDP的增长,由此可见,提升我国消费金融的发展能够完善我国消费者消费体系,对我国的资产结构以及GDP都有很大的帮助。

一、我国消费金融发展现状

(一)消费总量上升,易受国家政策影响

根据数据显示,从1999~2013年我国消费贷款总量增长90倍左右。而在1999~2004年这一区间,消费信贷增长最快,其中最主要的原因就是国家调控政策的影响,从而鼓励了消费者进行消费信贷的消费活动,刺激了消费信贷额的大幅增长;在2004~2008年这一区间由于受国家经济形势的影响,使消费信贷增速逐渐放缓;2008~2013年全球金融危机,出口大量萎缩,政府实施扩大内需政策,消费贷款又实现了再次增长;从2013~2017年,国家经济政策再次变化,消费信贷增速再次放缓。由此可见,我国消费金融容易受到国家政策的影响。

(二)消费金融产品多样化

常见的消费金融产品主要包括个人信用卡消费、耐用品消费贷款、助学贷款、个人住房贷款等,将居民生活的各个部分都包括了进去。由此可见,多样化的消费金融产品为我国大部分消费者的各项消费提供了便利,从而促使了我国消费者的消费欲望,住房消费金融产品是我国消费信贷的主体,而汽车消费信贷是风险最大的消费信贷产品。

(三)消费金融地区分布不均衡

我国由于一直存在地区发展不平衡的状况,因此在消费金融上也存在着地区不均衡的现象。尤其是在一些经济发达的地区,消费信贷的规模及数量就越大,经济上升的速度也越快,例如广东、上海、北京、浙江等城市。在我国消费金融的成长过程中,具有城市消费贷款越多、农村消费贷款越少的性质,使得我国区域性的消费金融发展越来越不均衡。

二、我国消费金融发展的制约因素

(一)法律法规不健全

完善的法律法规是我国消费金融安全迅速发展的重要保障,因此相关法律法规的建设不完善使得我国消费金融受到了一定的影响。目前我国存在的主要问题是有关于消费金融的法律法规建设不健全,没有针对于消费金融的专项法律法规,仅一些管理办法和规章制度完全不能覆盖我国全部的消费金融体系,因此众多消费者或者消费机构钻法律的空子,使得消费金融的发展受到了制约。

(二)传统消费观念的影响以及体制的转轨造成的不确定性

勤俭节约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在传统消费观念中,勤俭节约、量入为出等观念使得我国大部分居民选择储蓄而不是选择消费,但是当经济上升到一定程度时,过度的储蓄会制约我国消费金融的发展,反而会导致我国经济形势的下滑。还有一点就是以市场为主体的经济体制改革,导致居民的收入增添了更多的不确定性,因此在消费环节就会大大减少支出,也会选择减少消费贷款。

(三)产品具有同质性

目前我国的消费金融产品主要在个人住房贷款上占有比例较大,在助学贷款、信用卡消费贷款以及旅游贷款等方面占有比例较少。因此在各个经营机构之间,消费金融产品大多具有同质性,在个性化定制需求方面仍有欠缺。消费金融产品的销售服务也存在一些问题,不能理解消费者的需求以及不能满足消费者对于产品的要求等问题的出现,也会导致我国消费金融发展缓慢,制约我国经济的上升。

(四)社会保障制度不健全

社会保障制度的完善,是将居民的消费水平提升的关键因素,只有健全的社会保障制度,才会使居民对未来的收入预期满意,居民才会选择消费贷款,居民的消费水平才能得以提升。因此,我国不健全的社会保证制度将会使居民延续量入为出的传统消费思想,很难转变为提前消费的消费思想,这一点也在很大程度上制约了我国消费金融的发展。

(五)信用体制不健全

目前我国的消费者信用体制不健全,消费者个人信用体系不完善,信用记录登记不确切,还有就是消费者的信息与消费者本人的信息记录不相符,因此消费信用机制不能对消费者形成有效的信用管理以及约束机制。而完善的信用体制能够实现信用评价的规范化以及完善的个人信用报告,对于失信的违约者也会有所记录,因此信用体制不健全会导致消费结构不完整,制约了我国消费金融的发展。

三、促进我国消费金融发展的策略

(一)完善消费金融相关法律法规

想要促进我国消费金融的发展,首先就要完善我国的消费金融相关的法律法规,针对消费金融制定相应的专项法律,将我国消费金融活动规范化。明确的法律法规会使我国消费金融受到法律的保护,我国可以制定一些关于消费金融行业的管理法规、消费信贷法律法规等相关的法律法规,对我国消费金融市场进行法律性的约束,确保法律覆盖到消费金融体系的每一部分,使我国的消费金融迅速规范化、市场化。

(二)转变传统消费观念,稳定消费金融的发展

传统的勤俭节约、量入为出的消费观念固然没错,但是在当今经济迅速变化的时代,消费金融活动能够有效的带动我国的经济,同时也能带动我国其他产业的发展,因此我国应当转变居民的消费观念,通过积极鼓励贷款消费,保证居民的未来收入,使居民能够及时转变传统的消费观念,从而稳定我国的消费金融,促进各大产业的销售以及我国经济的进一步发展。

(三)培育扩大消费金融供给主体,发展多种消费金融机构

大众所熟悉的消费金融供给主体是商业银行。我国商业银行作为消费金融主体中的出资人,在消费市场中占有主体地位,其他的出资人进入消费金融机构门槛较高,使我国出现了消费金融供给主体仅限一家的局面,因此我国应当降低其他金融机构进入消费金融体系的门槛,允许合格的非金融企业进入消费金融体系中,降低单一的消费金融供给者带来的风险,开展消费金融机构的多样化,使我国消费金融得到发展。

(四)完善相关配套措施

完善相关的配套措施主要有,一是加大对保障性住房、医疗、教育等方面的改革,保障我国居民的生活安居;二是提高社保报销比例、提升社会保险覆盖度,从而促使居民生活医疗得到保障,提升居民的消费信心;三是建立完善的城乡居民保障体系,保障居民对未来收入的预期良好,让居民没有消费的顾虑。通过以上相关措施的完善,使我国居民的消费水平大大提升,促使我国消费金融的迅速发展。

(五)进一步健全个人信用体系

健全的个人信用体系是消费金融活动的保障,只有信用度较高的消费活动,才能够有效地保障我国消费金融的快速发展。因此完善个人信用体系迫在眉睫。我国可以设置出一套完善的个人信用系统,将消费者的消费记录以及还款信用都记录在里面,并且是由电脑全面联网记录,保证数据的真实性,督促消费者诚信消费,促使我国消费金融安全发展。

四、结语

由于近年来我国经济迅速上升,消费金融的发展也逐渐迅速,但是仍然有一些因素制约了我国消费金融的成长,法律法规不健全、传统消费观念的影响、产品具有同质性、社会保障制度不健全以及信用体制不健全完善等因素严重阻碍我国的消费金融。目前我国需要通过完善消费金融相关法律法规、转变传统消费观念、稳定消费金融的发展、培育扩大消费金融供给主体、开展多种消费金融机构、完善相关配套措施以及进一步健全个人信用体系等一系列的措施,达到促进我国消费金融发展的目的,从而推动我国经济的发展。

参考文献:

[1]周昊天.我国消费金融发展中的问题及策略研究[J].现代经济信息,2016(10).

[2]黄勇.我国消费金融发展的制约因素与对策探讨[J].征信,2014(07).

篇5

个人信用征信是指依法设立的个人信用征信机构对个人信用信息进行采集和加工、并根据用户要求提供个人信用信息查询和评估服务的活动。随着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资金流动更加频繁,用户为满足自己的资金需求,缓解资金压力,越来越多的选择使用信用卡或者贷款的方式解决问题。因此,为促进我国银行信贷业务的健康发展,需要完善我国的个人征信体系。我国的个人征信体系的完善还有很长的路要走,下面,本文将就个人征信体系建设的必要性、我国个人征信体系建设存在的问题出发为我国个人征信体系的建设提出合理建议。

(一)个人征信体系建设的必要性分析

完善的征信体系是社会信贷体系的建设可以促进我国银行业的健康发展。经济社会中,信用对于个人的重要性相当于人的第二章身份证。完善的个人征信体系,可以降低商业银行的经营成本,提高银行业务的完成率和成交量,降低坏账率和不良贷款占比,提高银行的收益等。

1.改善社会信用环境

个人信用的确认是个人在社会生活中的一个重要方面,由于个人信用状况的确认需要依据,因此必须第三方信用机构的介入才能完成。因此,个人信用的确认是一个耗时耗力耗资的过程。目前,我国个人信用体系的建设尚不完善,授信方为保证资金的安全性不得不提高贷款门槛,越来越高的信贷门槛难以满足大部分贷款人的需要,因为这会增加借贷时间,不能及时有效的满足借贷方需求。因此很多人会冒着巨大风险选择信贷门槛较低的民间信贷机构――非法信贷机构,增加了信贷风险,也助长了民间非法信贷机构的发展气焰。因此,需要建立完善的个人征信体系,提高个人征信审查效率,改善社会信用环境。

2.防范信用风险,促进我国信贷体系健康发展

近年来,我国的银行贷款坏账率不断增长,根据2015年官方公布的数据来看,我国在2015年的银行贷款坏账率为1.5%,虽然很多海外机构对我国官方的银行贷款坏账率非常怀疑,但是这是由于各个国家的坏账率计算和归类方式不同造成的。

自2008年以来,我国的银行贷款呈高速增长模式,在银行贷款快速增长的同时,银行面临的信用风险也在不断增加。银行贷款的坏账呆账是银行贷款的风险之一,如果在放贷钱没有对受信人的信用状况进行调查,会增加银行信贷风险。自2013年,我国互联网金融得以迅速发展,得益于我国“互联网+”经济政策的支持,也是我国经济结构调整的一个重大方向。建立有效的个人征信体系可以促进我国信贷体系的健康发展。

(二)我国个人征信体系建设的问题

在了解我国个人征信体系的建设现状后,笔者认为我国个人征信体系建设出现的主要问题有:缺乏健全的征信体系法律法规、缺乏有效的个人信用数据库、政府信用监管缺失、缺乏征信服务机构、各地区征信体系建设不一致等。下面,笔者将对以上问题逐条分析。

1.缺乏健全的征信体系法律法规

健全的个人征信法律法规是健全个人征信体系的支持和保障,在法律法规的支持下,个人征信体系才能有效发挥作用。

目前,我国的征信体系法律法规并不健全,2002年,我国出台了《征信管理条例》,对征信方、征信方式、征信监督者以及法律责任等作出了明确规定,起到了规范我国征信市场的作用。2015年10月1日起实施的《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管理暂行办法》对个人信息安全的保护作出了明确的规定,标志着我国个人信用征信行业的规范化有了更好的法律保障。此外,我国各个地方政府也根据自己当地实际情况对个人征信颁布了一些法规,起到了对个人征信市场的进一步规范的作用。

但是,我国的个人征信法律法规尚有确实,且法律执行率低,受信人的个人隐私的保护等问题还是时有发生,应该建立更有效更健全的个人征信体系法律法规。

2.政府信用监管缺失

对个人信用的评定和监管需要第三方机构完成,更需要政府的新监管。政府的监管对个人征信体系的建设以及信息的真实性有一定的促进作用。目前,我国政府在个人征信体系中的监管主要是事后监管,即在受信者信用出现问题后帮助授信者通过强制或法律手段保障授信者的合法权益。政府监管在保护受信者权益方面有较大差距。因此,政府信用监管缺失是我国个人征信体系存在的一个重大问题。

3.缺乏有效的个人信用数据库

个人征信体系的构建需要建立个人信用状况数据库。由于我国人口众多,且没有相关的机构对个人的信用进行长时间的有效跟踪,因此,我国尚未建立一个完善的个人信用数据库。不过,随着近年来银行之间的合作增加,越来越多的银行选择信息共享,构成了一个小型的个人信用数据网络。目前,随着互联网和大数据的发展,以前需要大量人力完成的事情可以通过互联网来完成,因此,需要建立有效的个人信用数据库。

4.征信机构数量质量不足

与欧美等经济发达国家不同的是,其征信机构以社会征信为主而我国是以国家征信机构为主。美国的征信机构越为200多家,欧洲征信机构的数量为40多家,而我国现有征信机构150多家,其服务范围小、产品种类少、信息获取成本高和难度大,因此我国的征信机构难以满足社会需求。

我国的主要征信机构使中国人民银行的征信系统,征信系统信息主要是银行以前的贷款信息。国外的征信机构也已经入主中国多年,但是由于中国特殊的国情,不能真实获得更有效的个人信用信息等。

5.各地区征信体系建设不一致

我国经济发展的一个重大问题就是经济发展的区域不平衡性,经济发展的区域差异性非常大。与我国经济发展趋势相同的是,我国征信体系的建设也具有明显的区域性。就目前我国征信机构的分布和工作有效性而言,东部沿海地区的征信体系较为完善而经济不发达的西部地区建设状况则比较差。征信体系的区域性差别不利于我国信贷业务的健康发展。而且,近年来,我国中西部地区的经济建设和发展进入一个新的阶段,需要完善的征信体系为经济建设提供保障。

(三)我国个人征信体系建设的建议

我国个人征信体系建设的现状和问题都是由于我国社会现状、经济体制等原因造成的。同时也与我国征信体系建设起步较晚有关,因此,我国可以借鉴他国在征信体系建设的经验的基础上建设我国个人征信体系。根据国外的先进经验,在个人征信体系建设中,需要完善法律法规保证征信体系的建设,政府的监管作用也不可忽视,同时,需要建立有效的个人信用数据库、社会力量建立征信服务机构等。

1.完善征信体系法律法规

前面提到,完善的征信体系法律法规是个人征信体系建设的基石。因此,我国需要加快对征信体系的法律法规的建设。征信体系法律法规应该对征信体系对征信体系中的信息获取、信息共享、信息安全、信用评定及评定标准的建立等多个方面进行详尽的规定和叙述,同时与国际标准接轨,打破我国与国际标准孤立的现状,对于我国走进国际市场有很大帮助。

2.政府加强信用监管

政府对个人信用的监管作用至关重要。政府除作为行政的执行者,更是一个好的监督者。政府对个人信用体系建设的监督主要体现在对评信机构的监督,监督信用评级机构能够公开透明依法办事,不编造、制造假的信用评级信息。同时,也需要对个人信用做有效监管,保证个人信用信息的真实性。政府的监督可以防止信贷企业或个人偷税漏税等不良现象的发生。

3.建立有效的个人信用数据库

前面提到,个人信用数据库存储个人信用信息,在个人征信体系中的角色非常重要。个人信用数据库的建立是一个耗时耗力的工作,且我国个人信用数据库没有做到有效的共享。我国在构建个人信用体系的过程中需要建立有效的个人信用数据库,并促成各种信用评级机构和银行的合作,让其能够做到信息共享,减少银行信贷坏账的发生。

目前建立个人信用数据库的有利条件是互联网的发展和大数据,利用互联网可以收集个人信用的有效信息,有效的降低了个人信用数据库的建设成本,同时也增加了信息共享的可能性。通过互联网实现个人信用数据库中信息的共享,可以打破信贷体系中信息不对称等障碍,促进信贷体系健康发展,降低信用风险。

4.国家支持征信服务机构的建立

前面提到,我国现有征信服务机构较少,难以满足我国现有征信市场的需求,因此国家需要支持更多的征信服务机构的建立。国外征信服务机构以社会征信机构为主,我国也应该适当放宽社会成立征信服务机构的标准,鼓励社会力量进入征信机构,解决目前征信市场供不应求的现状。

我国现有征信机构以国家建立为主,必不可少的存在着工作效率低下,处理信息的方式固化等问题,而社会力量的进入对提高征信市场的工作效率具有一定的推动作用。国家在鼓励社会力量进入征信体系的过程中,需要更多的承担监管和督促者的工作。

5.统一各地征信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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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政府提供担保的必要性

目前我国的抵押贷款担保有三种方式:(1)第三方担保(由购房者所在单位或其亲朋好友等个人提供担保);(2)由开发商提供阶段性或全程担保;(3)保险公司或专门的保证公司提供担保。

这三种担保方式中,第三方担保由于与《担保法》冲突及担保单位或个人无力担保、不愿担保,常常无从落实,银行一般都要求开发商提供担保。开发商为了尽快把房子卖出去、回收资金,而与银行签订按揭协议,承担起本不应该由他承担的风险,这种风险一旦发生,其后果可能是大量住房积压在开发商手中。保险公司只提供有限的财产险,不足以防范因购房者无力偿付造成的风险。

政府机构出面提供担保,可以解决我国目前发放抵押贷款时存在着的担保主体难以落实的问题。为了推动住房抵押贷款业务的开展,我们可以参照国外的做法,由政府建立担保机构来为抵押贷款充当担保人。可以考虑设立专门的住房担保中心,为低收入阶层取得其他金融机构的住房抵押贷款充当担保人,也可以直接向他们发放抵押贷款。由政府提供担保,对于稳定住房抵押贷款市场有重要的作用,同时也促进了住房需求。政府机构在一级市场上提供担保,实际上充当了一种“最终贷款人” 的角色,成为贷款风险的最终承担者。

政府实行住房抵押贷款担保的资金可以考虑以下来源:一是建立住房担保投资基金。可以改变房地产投资因额度大、周期长、流动性差,广大中小投资者难以参与的局面。住房担保投资基金由专门公司经营,把投资者范围扩大到最大限度。二是互助抵押贷款保险基金。即由借款人在支付保险费基础上,根据住房贷款额度大小交纳一定的前期费。可以为整个保险机制运行奠定一定的资金基础,增强赔偿能力,减少贷款风险。三是发行抵押担保债券。即将抵押贷款作为抵押的再发行且利率固定但期限不同的组合债券,它是抵押债券的主要形式。发行人根据集中的银行债权抵押合同,按到期日的长短分类组合,形成不同期限且具有固定利率的债券,在资本市场上向投资者发行。抵押担保债券到期还本付息。四是向贷款机构发行长期债券,以取代现金方式支付抵押贷款的赔偿。这种融资机制一是可用在抵押贷款证券化试点城市,二是也可以用在全国推行住房抵押贷款担保的初期阶段。通过央行、国家证券管理机构等发行长期债券,可以较快实现政府担保的承诺。五是收取保险费。结合国外经验,担保费一般为贷款额的1%左右。保险费支付方式一般分一次支付和分期多次支付两种。六是利用寿险、房屋综合险。人寿保险具有风险的稳定性、长期性和储蓄性。房屋综合险是房屋财产险和寿险的集合。寿险与房屋综合险是担保基金的重要资金来源。

二、证券化产品设计

1、发行转手抵押贷款证券。在具体的证券形式选择上,可以选择转手证券,即贷款银行将贷款组群出售给住房抵押公司,再经住房抵押公司组群并获得政府担保后,发行抵押证券。转手抵押贷款证券是抵押贷款证券最基本的形式之一,运作方式就是将若干种类的抵押贷款组合成为一个集合,以这个集合所产生的现金流量(即该集合中的抵押贷款的本金和利息收入)为基础发行证券。每一张证券都代表着该抵押贷款总体收益的一部分,证券发行商在扣除一定担保费和服务费之后,将该组合中的抵押贷款本息收入全部转交给抵押贷款证券的投资者。

转手抵押贷款证券巧妙地通过一系列目的性极强的转换,把原来期限长、流通性差的抵押贷款,转变为一种或若干种期限不同、流通性强的新的证券;将以往由金融中介机构一家办理的抵押信贷业务,转换为由多家机构和市场投资者共同参与的融资活动;将原本由单个投资者承担的金融风险,分散到尽可能广的范围上。通过这些转换,传统间接融资机制中抵押信贷的多种风险被大大降低了。在众多投资者看来,这种证券在特征上与一般证券几乎没有区别,且信用等级高,收益也常常更高;在证券经营机构看来,这种证券能从抵押贷款证券的服务中获得稳定的服务费,还因为他们经过转手而支付给投资者利息,可以免交所得税。

根据我国住房抵押贷款证券的发展情况,今后还可以相机推出本息切块抵押贷款证券和多级抵押证券等创新金融工具。本息切块抵押贷款证券是1986年美国联邦国民抵押贷款协会推出的一种金融工具。其基本做法,是将抵押贷款组合中的收入流拆细,并分别以贷款利息收入流和本金收入流为基础发行抵押贷款本金证券和利息证券。多级抵押债券是美国联邦住宅抵押公司在抵押贷款证券的基础上又创造出的一种证券投资工具,即担保抵押贷款债券。与一种期限、一种利率的转手抵押贷款证券不同,担保抵押贷款债券是以抵押贷款组合为基础发行的多种期限、多种利率、多种组合的抵押证券。多级抵押贷款证券的最大优势在于期限、利率和种类的多样化,这对众多投资机构颇具吸引力。

2、期限的确定。我国住房抵押贷款的发放期限最长为30年。在现实生活中,绝大部分贷款的期限分布在10―20年之间。根据这样的住房抵押贷款债权所形成的资产池,经分类整理后,应该可以制定出一个12―15年的标准化资产组合,以此发行的证券,相应期限应在10―12年之间。

在我国的债券市场上,一直缺乏较为长期的品种,比如10年以上的品种。这种以住房抵押贷款为支撑基础上发行的长期债券,正好可以弥补债券市场的不足。

三、相关法制建设

制定和完善与房地产二级市场有关的法律法规是培育和发展我国房地产抵押二级市场的保证。我国在制定与住房抵押贷款有关的法律法规时,应该考虑以下两个问题:一是要制定出一个整体的法规规划体系,即形成严密的管理网络,既要保证各法规之间的衔接,又要避免法规之间的交叉重叠或遗漏空白,甚至相互抵触,这是制定法规的一个远景目标。二是要制定为建立二级市场迫切需要的法律法规,以使参与住房抵押贷款二级市场的主体和客体以及抵押贷款二级市场的运行机制有法可依。在发展住房抵押贷款二级市场方面,应该优先制定以下几类法律法规。

1、为了稳定和扩大现有的住房抵押贷款一级市场,保障贷款机构的利益,应该首先制定与抵押贷款一级市场有关的法律法规,如《住房抵押贷款法》、《住房贷款保险法》等。

2、为了培育二级市场上的机构投资者,应该制定《投资基金管理法》等法律法规。

同时,还需要完善一些现有的法律法规,提高法规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在二级市场刚刚建立的过渡阶段,如果立法的时机尚未成熟,可以由有关部门统一颁布一些临时性的法规。在立法的同时,还应该加大执法力度,使各项业务有序地发展。此外,目前我国还没有针对证券化交易的会计与税收法规,这使得证券化交易处于一种无法可依的境况。并且,个人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的开展和推进还需要《破产法》、《信托法》和《票据法》等法律法规的支持,有了这些法律法规的支持,才能保证“真实销售”这个证券化的核心。

四、其他配套环节的建设

1、改革评估业。投资者的决策很大程度上依赖于评估结果,因而,客观性的评估在证券化过程中发挥着重要作用,这就需要对评估业进行改革。抵押贷款市场上的评估机构主要有两类:一是房地产估价机构;二是抵押贷款资信评估机构。我国目前的房地产估价机构不够规范,往往出现一房多价的情况。为此,应做到:(1)由国家核准的专门机构聘用经过专业资格考试认定的专门人员从事估价及相关的政策咨询工作;(2)组织行业协会来管理、监督和协调会员的行为,提高会员的业务素质,使会员的整体服务水平不断提高;(3)发展贷款资信评估业务,制定统一的贷款评估标准,以使进入抵押二级市场的贷款标准化和规范化。改革的核心在于组建中立的、自负盈亏的评级机构。为了塑造中立的评级机构,国家应以法律形式规定评级机构不能参与企业的经营活动,不能充当投资银行或财务顾问的角色,并应割断评级机构与评级申请者之间的直接利益关系。同时,不允许证券商在评级机构中拥有股份或评级机构参与证券买卖活动。以盈利为目的的证券评级机构,为了生存和发展,必须客观、公正地进行评级。

2、深化住房制度改革,完善配套服务体系。(1)强化居民借贷消费观念。随着住房制度改革的深化,加强住房流通市场建设,完善房地产交易规则,降低住房交易税费,在税收政策和担保政策方面采取一系列优惠措施,例如允许居民在缴纳个人所得税前还贷;完善抵押贷款的品种、期限、还款方式;刺激具有强烈住房消费欲望又具备一定经济实力的中等收入阶层和既具有较好预期经济发展潜力和负债住房消费心理,又急需住房的青年消费群体的购房欲望。这些都促使居民借贷消费的观念在逐步强化,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很快便会发展起来。(2)建立个人信用体系。居民的消费观念、消费模式发生变化,逐步由自我积蓄型滞后消费变为信用支持型提前消费,即进入消费信用化时代以后,应在着手建立区域性的个人信用体系的基础上,尽快建立全国性的个人信用体系,并制定个人信用的统一征信标准与征信办法。(3)简化住房抵押贷款的手续,全面实行承诺制。为了让消费者感受到方便、快捷、满意,应当简化住房抵押贷款办理手续,大力推广承诺制,即公开承诺在规定的工作日内完成所有手续,提升服务质量。同时完善围绕住房消费信贷的其他相关配套服务体系,如住房信息、咨询、买卖指南、个人住房贷款方案设计、房屋保险公证、抵押还款受理、产权代办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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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D922.28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1-828X(2013)04-0-02

我国农村信用社经过50多年的建设,业务得到了长足发展,截止2005年6月末,全国农村信用社各级贷款已经突破3万亿元大关,在银行业金融系统机构中仅随各国有商业银行之后,排名第四,特别是在经济欠发达的中西部地区,农村信用社更成为农村金融的主力军和农村经济的桥梁和纽带。但在业务发展的同时,农村信用社也面临着巨大挑战。

近年来,农村信用社在开展贷款业务中,通过依法签订贷款合同、进一步规范贷款程序,贷款合同的合法性进一步增强,规避风险的能力进一步提高。但是,我们也必须清醒地看到,农村信用社贷款合同中还存在着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也暗含了不少的弊端和风险。影响了信用社贷款合同的合法性有效性,导致一些贷款出现不同程度的风险。为了充分体现和实践公平、自愿的契约精神,确保信贷资金安全,农村信用社必须从法律的角度对贷款(担保)合同的弊端与风险加以有效的控制和防范。

一、法律制度缺失使信用社在签定贷款合同中遇到一定的障碍

目前农村信用社签订贷款合同主要是依据《商业银行法》、《贷款通则》、《担保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由于实际情况千变万化,复杂多样,有的地方还存在法律的盲区、有的法律法规缺少结合实际的操作细则,造成信用社在签订贷款合同中遇到了一些难以克服的难题,主要有以下几方面:

一是某些法律缺少相应的实施细则。如:《担保法》明确规定存款单可以质押,但是现行法律法规对存单签发金融机构的权利和义务没有明确规定,一些金融机构出于自身的利益考虑,明确规定本机构签发的存单不允出质,对贷款社在核押、止付、兑付存单等方面不以配合,致使信用社在签订存单质押贷款合同中,对欲设为质物的存单进行核押、止付、兑付等工作困难重重,针对上述情况,石家庄辖区由人民银行出面对金融机构存单质押工作中的问题进行了协调,但是由于人民银行的协调不具有法律的强制性,约束效力有限,难以彻底解决存单质押工作中的行际壁垒问题。

二是有些工作缺少相应的法律规定。如《担保法》规定,“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出质的…质押合同自股份出质记载于股东名册之日生效”,但有关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谁是记载主体及谁是股东名册的保管主体,有的信用社认为,股份公司的成立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批的,公司股权转让、变更均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因此公司股份出质也应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质押登记,当信用社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时,却遭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拒绝,理由是现行法律法没有赋予其办理股份质押登记的权力义务。由于没有权威部门的登记,信用社无法控制接受出质的股份不被转让,信用社由此签订的股份质押合同存在着非常大的风险。

三是某些政策性业务缺乏相应的法律制度保障。目前,农村信用社承担了大量的政策性业务,如助学贷款、农户小额信用贷款等,由于缺乏相应的法律制度保障,信用社承担的政策性贷款业务不能得到及时补偿,如农村信用社发放生源地国家助学贷款应由地方财政贴息,由于制度没有明确财政拨付贴息时间,农村信用社迟迟不能收到贴息,影响信用社发放贷款的积极性。

二、无视依法合规签订贷款合同的重要性,签订贷款合同时违规操作,造成贷款合同或保证合同无效

依法合规签订贷款合同,是保证贷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合法有效的关键,近年来,农村信用社在完善贷款程序、规范贷款手续等方面采取了一系列措施,也取得了一定的效果,但是,由于工作人员违规操作,造成所签订的贷款合同及担保合同无效的情况屡见不鲜,有的出现了巨大的风险,从调查情况看,主要有以下几方面:

一是核保不严造成质押无效。如某信用社主任持本社签发的定期存单,到另外一家信用社为他人申请质押贷款,贷款信用社工作人员出于对该信用社主任的信任,在没有亲自到签发存单的信用社核押的情况下,为其办理了存单质押贷款,后经查实,是该信用社主任利用本社重要空白凭证管理不严的漏洞,伪造存单,帮助借款人骗取贷款,案发后,虽然贷款被全部追后,但在社会上造成了不良影响,多名工作人员被处分。

二是变更贷款合同没有征得担保人的同意造成担保无效。如某信用社发放的贷款50万元到期后,借款人希望暂缓半年,双方又签订了一份展期协议,贷款展期届满后,借款人仍分文未还,信用社遂将借款人和保证人至法院,法院判决认为,贷款展期是借贷双方对主合同内容的变更,应当取得保证人的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因而判决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

三是贷款前对借款人调查不力,贷时对借款人审查不严,造成贷款合同无效。根据《商业银行法》有关规定,借款人在向金融部门申请贷款必须具备相应的资格,有的信用社对借款人经营情况的调查不彻底,在发放贷款时对借款人的资格审查不严,导致贷款后所签订的合同无效。

三、忽视社会信用环境影响,签订贷款合同时操作不当,导致贷款出现风险

一是设定的一些条款不符合实际情况。农村信用社发放贷款一般采取连带责任保证的方式,在签订担保合同时,有的担保期限同贷款期限相同,有的没有确定保证期间,有的约定的保证期间较短,《担保法》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担保期限同贷款期限相同或约定保证期间过短,贷款到期后,不等信用社主张权利,担保期限就已经到期,从而产生纠纷;另外有的担保人为了逃避担保责任,常常对贷款人有意避而不见,信用社在较短的保证期间内找不到担保人,就很难实现权利。

二是忽视贷款保证中潜在风险。目前,信用社的贷款很多是单纯以企业资产作为抵押的。按《担保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抵押权因抵押物的灭失而消灭”,目前相当一部分国有和集体企业进行了改制,这种单纯的以企业的房、地产和机器设备作抵押,并不能最大限度地保障贷款的安全。

三是抵押手续不全。有的信用社在接受房产做抵押物时只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接受土地抵押的只办理土地抵押手续,但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最新司法解释,对以国有划拨土地的地上定着物做抵押的,须同时办理土地抵押手续,既要办理两笔抵押登记手续,否则抵押无效,信用社的上述做法,造成已登记的抵押抵押合同无效,增加了贷款风险。

四、农村信用社在使用格式贷款(担保)合同中存在的问题

一是合同文本滞后。目前,农村信用社所使用的格式借款(担保)合同文本是事先印制好的,而且一采用就是一个持续、恒定的过程,一般不会轻易改变。这期间如果国家对法律作出新的调整和修改,旧有的格式借款(担保)合同文本就会产生一种严重的滞后现象,使合同文本中的许多条款内容不适应新的法律规定,如果不能及时加以更新,就会使采用格式借款(担保)合同的过程布满了“雷区”。例如近几年来,我国先后颁布实施了《担保法》和新的《合同法》,对合同的担保、合同的保全等问题设定了许多与国际经贸法律制度接轨的新的规定,如抵押与质押分离的规定、缔约过失责任制度的规定、预期违约制度的规定、同时履行抗辩权与不安抗辩权制度的规定、债权人代位权和撤销权制度规定等等。这些新的法律制度,对于维护金融债权具有十分积极的作用。

二是内容设置违法。依据《合同法》的规定,借、贷、担保当事人在签订借款合同及其与之相关的担保合同时,应当自觉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守法和尊重社会公德的原则,合理地确定借、贷、担保各方的权利和义务。但农村信用社在贷款工作实践中,往往比较容易出现过于强调保护自身利益而忽略借款人或担保人的利益保护,违反自愿、公平等合同基本原则,利用自身有利地位,将意志强加于借款人或担保人,损害借款人或担保人利益的现象,从而产生影响借款(担保)合同效力的风险。

三是不履行告知义务。我国《合同法》第39条明确规定:合同当事人在缔约过程中,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对合同中免除或限制自己责任的条款“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并“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这一规定明确告诉人们农村信用社在使用格式借款(担保)合同时,必须履行一项法定的告知义务,即对那些宽己严人的免责条款必须以合理的方式向借款人、担保人进行提示和说明。否则,此类条款将对借款人、担保人不产生法律上的约束力。由此可见,贷款人在签订格式借款(担保)合同前,如果违反《合同法》规定,不向借款人、担保人履行告知义务,必将给自己带来非常严重的后果。

四是选择不利条款。在格式借款(担保)合同中,同一内容如果出现了特别条款(亦即非格式条款)与格式条款并存的状况,且两者的约定又不完全相同甚至截然相反时,贷款人就要承担法院选择对己不利的特别条款的风险。我国《合同法》第41条明确规定:“格式条款与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这是因为特别条款是经借、贷、担保各方协商一致后约定的,它更符合意思自治原则,其效力理所当然要优于格式合同条款。

五是条款含义不清。在处理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时,如果借、贷、担保方对格式借款(担保)合同的条款含义发生分歧,出现歧义,存在两种以上的解释,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将依据《合同法》第41条的规定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即贷款人一方的解释。法律之所以这样规定,是由格式借款(担保)合同的性质所决定的,因为格式借款(担保)合同是由贷款人一方预先拟定,又未与借款人、担保人预先协商,因此,法律自然要保护处于相对弱势地位一方即借款人、担保人一方的利益。

五、解决农村信用社贷款合同中存在问题的建议

一是进一步完善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如针对信用社发放贷款中遇到的问题,应结合实际情况尽快完善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有关法律法规的具体实施细则,使信用社在签订贷款合同中有法可依,便于操作。如应明确规定存单签发部门的权利和业务,明确规定股份质押的登记部门,在相关法律法规没有出台之前,有关部门应积极做好金融机构之间及相关部门之间的协调工作,促进信用社贷款的健康发展。

二是应进一步完善信用社的法律工作机制。首先,信用社应建立同司法部门的联系沟通机制,及时获取司法信息,如当最高人民法院有新的司法解释或相关案例时,信用社可以联系沟通机制快速获得,及时运用于信贷业务;其次,建立专门的法律工作机构,专门负责信贷人员的法律知识培训和同司法部门的联系,通过对工作人员的法律培训进一步提高信贷人员的法律水平,通过对贷款合同合法性审查进一步堵塞漏洞,规避风险。

三是严格贷款程序。要严格按照《商业银行法》、《贷款通则》、《担保法》的有关规定,认真操作贷款业务,严格执行贷款“三查”和“审贷分离”制度,对借款人和保证人的资信程度做出细致的调查和分析;要建立和完善贷款的责任追究制度,提高信贷有关人员的责任心,保证贷款到期按时收回,努力提高贷款的质量。同时应严格按《担保法》和《合同法》有关条款,同借款人依法签定抵押、质押的合同,做到合同要素齐全,保证抵押合同合法、准确、完整,真正具有法律竞争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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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上市公司 关联担保 法律对策

一、上市公司关联担保概述

担保作为一种正常的经济行为,具有保障债权实现、促进资金融通的功能。随着我国企业规模的逐步发展扩大,企业在经营发展过程中经常需要向银行融资,而银行业由于信贷风险管理的要求,其在审理企业申请贷款项目时,必须要求企业提供相应的担保,因此企业担保成为经济市场中的常态及必需。

企业担保按照担保对象的不同可以分为两种情况,即为自身债务提供的担保,以及为第三人债务提供的担保。企业由于融资需要为自身债务提供担保,是经营发展之必须,并且会为企业带来潜在的经营利益,属于自担风险的行为,这实属正常,然而由于许多企业碍于自身条件的限制,没有足够的资产为债务设定担保,此时这些企业往往会请求其他企业为其债务提供担保。

由于上市公司实力较强、信息相对透明,通常为银行乐于接受的优质保证人,而企业向有关联的上市公司请求担保更容易被接受,因此,上市公司按照法定程序向关联企业提供担保是其常见的经营行为,而且上市公司因为融资需求,也愿意与其他公司建立互相担保的关系。

二、上市公司关联担保的成因及危害分析

近年来我国频繁曝光出上市公司因违规提供关联担保而陷入经营困境,甚至破产重组的新闻。由于我国上市公司的股权结构过于集中、公司治理结构尚不完善,上市公司的大股东十分容易利用优势地位控制股东大会内部表决权,从而通过担保决议向这些大股东控制的关联企业进行担保;同时,由于公司具有所有权和管理权两分离的特征,而上市公司的管理层――董事会也拥有对外担保的表决权,因此,公司管理层成员也很有可能为了个人私利而不惜牺牲公司利益向与其有关联关系的企业提供担保。这些关联担保不仅在很大程度上增加了公司的经营风险,更损害了公司非关联股东以及公司债权人的合法利益。

上市公司因为自身经营需要而向关联提供担保,也给自身带来了巨大的债务风险,很多上市公司一旦成为担保链条上的一环即被牢牢套死再也无法抽身。关联担保普遍存在的背后,除了利益驱使企业经营者不惜牺牲上市公司的因素,我国公司内部治理结构的不健全,银行业机构的信贷业务管理不规范以及对证券市场不当经营行为监督的缺失,种种原因造成了如今的局面。这些原因总结起来,大致有一下几点:

(一)政府对市场运行的影响

由于我国市场经济发展的时间较短,市场管理体制尚不够成熟,“计划经济体制”时代留下的“政府指令型经济发展模式”在国内的绝大多数地方仍然广泛存在。即使是在今天,政府官员与企业高管职位的相互调换也不是新鲜事,许多国企背景上市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一般均由政府委派或是由调职的政府官员担任。由于这些管理人员出身于政府机构或是由政府委派,一方面,这在很大程度上增加了上市公司经营受政府指令控制的可能性,另一方面,这些管理人员往往缺乏对市场经营管理的专业知识,对担保风险的认识不到位,经营决策带有盲目性和随意性。在这样的大环境下,许多上市公司和地方政府之间形成了千丝万缕的联系。在我国最早发起成立且实力也最雄厚的上市公司中,绝大多数都是由国企改制而成,国有股份在股权机构中占据着绝对控股地位,这些国有控股的上市公司在经营和管理期间更因为国家股作为控股股东的特殊性以及地方政府官员的干预而很难独立地经营与决策。《中国公司治理报告(2006)》曾指出:国有控股股东的特殊性,使得国有控股上市公司的治理表现为政府行政管理之下的大股东主导模式。

更为严重的是,由于上市公司往往资本雄厚、经济状况良好,许多地方政府为了发展地方经济,经常会牵头上市公司向地方企业的债务提供担保。而在事实上,这些担保往往是被担保的地方企业与牵头担保的政府官员合谋的对上市公司的“劫富济贫”计划,在担保合同设定之时即注定了要由上市公司替这些地方企业的债务“买单”,这不仅助长了地方政府官员的腐败,更严重损害了上市公司的合法利益。

(二)公司股权结构以及内部治理机制的缺陷

正如前文所述,由于我国的许多上司公司均是由国有企业改制上市,虽然在上市过程中公司吸纳了不少中小投资者,但是国有企业作为公司发起人及大股东,其在公司股权结构中往往是“一股独大”,其所持有的股份比例使其具有绝对控股地位。而这种过于集中的股权结构也使这些控股股东可以利用其在公司中的优势地位影响公司管理层,从而通过担保方式将上市公司的利益从公司向大股东控制的其他企业转移。近几年来曝出的上市公司违反违规对外担保案件中,多数都是上市公司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利用其优势地位控制公司管理层的“话语权”,对外担保的审议表决程序也成为掩盖其侵犯其他中小股东合法权益的“虚伪的外衣”。

(三)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监管的缺失

缺少对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制度的监管,也在一定程度上纵容了上市公司的任意对外担保行为。中国证监会联合国家经贸委于2002年的《上市公司治理准则》 中明确要求上市公司应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披露信息。持续地进行信息披露,是公司中小股东有平等机会获取上市公司经营信息的最直接有效的方式,也是作为公司经营管理“外部人”的投资者对上市公司理性投资和有效掌握的重要保障,这是上市公司的一项义不容辞义务。但在实践中,由于缺少对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相应监管措施,各上市公司是否及时有效地披露其经营相关信息,披露的信息是否真实、准确、完整则很难被外界掌握。纵观近年来曝光的有关上市公司违规担保的新闻,无一不与上市公司未尽信息披露义务有关。信息披露制度的不完善使得上市公司违规担保很难事前发现,这不仅损害了公司中小股东的合法利益,也对上市公司的健康发展极为不利。

三、我国调整上市公司关联担保的立法现状

近年来,我国各种企业形式发展很快,随着公司制度的发展和企业改革中的公司重组、兼并和收购形式被广泛采用,关联企业的形式也日益增多,所产生的关联担保问题也越来越严重,迫切需要相关立法的完善。在这样的背景下,2006年《公司法》对于规范公司的关联担保行为进行了相关规定:在第16条对公司提供担保应当遵循的一般规则加以规定,明确了对外担保事项的股东决议权以及关联股东的回避制度。又在第122条规定了上市公司提供担保时以担保金额为界限的股东会表决特殊规则。

由于我国目前规定关联关系所采取的是双轨制,即:一方面通过证券法律法规要求上市公司对其与关联方之间的所有重大交易进行披露;另一方面通过有关公司法律规范对公司与其关联方之间的交易采取实质性的限制。① 因此《公司法》对关联担保没有进行太多直接限制,而更多地把公司对外担保的具体事项交由其《公司章程》来规定。

为配合《公司法》规范上市公司关联担保的立法精神,有效防范上市公司违规担保风险及其可能带来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信贷风险,2005年12月证监会与银监会根据新《公司法》、新《证券法》、《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和《担保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联合了《关于规范上市公司对外担保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用于规范上市公司对外担保行为和银行业金融机构审批由上市公司提供担保的贷款行为。该《通知》解除了此前证监会的《关于上市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有关问题的通知》、《关于规范上市公司与关联方资金往来及上市公司对外担保若干问题的通知》中有关禁止向控股股东及其关联方、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对象提供担保,以及担保总额不得超过净资产50%等限制,充分尊重上市公司对外担保行为的自主决策权,着力发挥公司自律作用。《通知》中对于需提交股东大会表决的担保行为进一步作出明确规定;要求上市公司按照规定完善《公司章程》中担保相关事项;并对外担保的信息披露、违反规定后的责任追究制度、对上市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相关事项等等都做出了具体要求;严格规范了银行业金融机构发放由上市公司提供担保的贷款审批程序;明确了证监会和银监会在治理上市公司违规担保工作中的分工和监管职责;加强了证监会对上市公司隐瞒担保信息、违规担保和银行业金融机构违规发放贷款的查处力度,既明确允许上市公司为他人债务提供担保有利于上市公司的关联公司的融资能力,又严格限定了上市公司与金融机构缔结担保合同的内外程序有助于防范银行的贷款风险。自该《通知》后,上市公司违规担保案件逐年有所减少,不少上市公司陆续披露之前不规范的担保事项并加以整改。

四、完善我国上市公司关联担保的立法建议

调整上市公司担保行为的相关法律法规涵盖了《公司法》、《证券法》、《担保法》、《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以及证监会的一系列行政规章、证券市场监督规范。由于涉及的相关法律法规众多,而且内容庞杂、条款散落,甚至各项法律法规中对一些关键性术语的概念、范围的相应规定也不统一,因此近几年上市公司的违规关联担保行为虽有所减少,但仍然不能有效地防范与规制。为了更好地预防与规范上市公司的违规担保行为,更加完善我国的证券市场金融秩序,我们应对现有的法律法规进行系统的梳理和统一。本文从下面几方面提出改进相关法律法规的建议:

(一)完善上市公司对外担保的法律体系

当前我国规范上市公司关联担保的条款分布散落在各个效力等级参差不齐的法律法规中,不利于真正实现我国规范关联担保行为的双轨制,同时也不利于明确及统一实务中对该行为的界定。因此本文建议规范上市公司关联担保行为,首先要从建立配套统一的相关法律制度开始。其次,对于一些基本术语在相关法律中没有明确统一的概念,同时学术界和实务界的理解也尚未达成共识。目前《公司法》仅对关联关系、实际控制人在法律意义上进行了定义,而像关联关系、关联交易、关联担保等一些术语的内涵及行为种类,有待以司法解释的形式进一步加以细分。最后,对于违规担保引起的法律责任,《公司法》上仅规定了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应当承担责任,而对于承担何种责任以及如何承担并没有明确规定。从现实案例来看,违规担保引起法律责任包含了行政责任、民事责任甚至刑事责任,因此对于不同违规担保事由的责任承担方式也亟待相关法律法规予以规定。

(二)进一步完善上市公司的内部治理程序

从近年来曝光的上市公司关联担保案件中来看,无一不是上市公司的内部管理混乱,少数大股东控制公司经营管理层,而中小股东对于侵犯自己权益的行为并没有十分有效的救济途径。自《公司法》颁布的这几年时间里,如何在内部治理程序中保护中小股东的权益一直都是国内学者探讨的热点话题。虽然新《公司法》在国内创新式地加入了股东代表诉讼等一系列救济途径,但现实中大部分中小股东发动代表诉讼常受前置程序、管辖等条件约束,而且中小股东发动代表诉讼制度缺乏激励机制,因此对于公司的内部治理模式发展方向的探讨研究还有待时间的考验。

(三)规范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贷款担保审批程序

上市公司违规对外提供担保损害的一个重要对象就是其债权人――银行。因此金融机构对于企业贷款提供担保的审核工作流于形式,在很大程度上放任了上市公司的恶意担保行为。规范银行业的贷款担保审批程序可以从完善授信风险管理,重视对企业的实地调查等方面加强。银行除了通过对贷款企业的基本信息、负债信息、财务报表、关联方信息、对内对外担保信息和诉讼情况等材料进行形式上的严格审查和分析以外,还应对企业的生产经营状况进行实地调查,根据调查结果严格发放贷款,使违规提供关联担保的上市公司缺乏行动激励。

(四)构建新型的立体监管体系

我国证券市场的发展历史不长,如何对证券市场进行有效的监管一直在不断的探索和完善中。从多年的实践来看,国家对于证券市场的监管常出现各部门分工及职责不明确、对于市场风险重事后处理而非事前预警等情况。由此可见,对证券市场的监督仅靠证监会的监管是不够的,我们要建立一个包含证监会、行业自律组织以及所有市场参与主体的内部监督等共同参与的全面监管体系。另一方面,我们也要强化对股东大会表决程序、强制信息披露制度等担保相关程序的监督强度,对于违反程序的违规担保行为应加大处罚力度。从不断发生的违规担保案件来看,因上市公司未按程序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要求披露有关重要信息的比比皆是,而且许多上市公司往往因为处罚力度不够而肆无忌惮。同时由于法律法规往往都是事后追究上市公司相关负责人的个人责任,而对于事前的内控机制监管不到位,因此证监会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将监管深入到上市公司内部中去,对未执行信息披露制度的上市公司及其违规担保行为进行严厉处罚,加大对直接责任人处罚力度。

注释

篇9

科技小额贷款公司是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担风险的企业法人,其合法的经营活动受法律保护,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干涉。科技小额贷款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或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二、科技小额贷款公司的设立

各市省级以上(含省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园区)均可申请开展科技小额贷款公司试点,无省级以上(含省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园区)的市可指定一个规模较大的省级科技园区申请试点。每个试点开发区(园区)在试点初期可申请设立1家科技小额贷款公司。

科技小额贷款公司的名称应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组织形式依次组成。其中,行政区划是指试点市的名称,行业为科技小额贷款,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科技小额贷款公司的股东必须遵纪守法、诚实守信,无各种违法违规和严重失信等不良记录。有限责任公司应由50个以下股东出资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有2—200名发起人。

科技小额贷款公司的注册资本金必须是股东自有合法资金,为认缴资本,以货币形式出资。首期到位注册资本金必须在50%以上,剩余部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要求按期足额到位。最低注册资本金南为2亿元人民币,中为15亿元人民币,北为1亿元人民币。

申请设立科技小额贷款公司,由试点开发区(园区)管委会通过公开招标方式确定股东后,向所在省辖市金融办提出筹建和开业申请,市金融办会同市科技局审核批准后,再向省金融办提出筹建和开业申请,经省金融办会同省科技厅审核批准后,中标股东持省金融办批准开业文件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并领取营业执照。

科技小额贷款公司应有符合规定的章程、管理制度和组织机构,拥有固定的营业场所,且必须设立在试点开发区(园区)内。

科技小额贷款公司主要业务工作人员应不少于6人,遵纪守法,诚实守信,无违法违规和严重失信等不良记录。其中,主要负责人应有5年以上从事金融工作或创业投资工作经验,信贷负责人应从事金融业务工作5年以上,创业投资负责人应从事创业投资工作3年以上,财务人员应持有《会计证》并从事会计财务工作3年以上,其他人员应从事相关经济工作3年以上。主要管理和经营人员均应参加省金融办组织的专业培训并取得合格证书,持证上岗。

三、科技小额贷款公司的业务范围

科技小额贷款公司的主要资金来源为股东缴纳的资本金、捐赠资金,也可通过向不超过两个银行业金融机构融入资金、经过批准的股东借款、科技小额贷款公司之间资金调剂拆借等方式,融入不超过资本净额100%的资金。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科技小额贷款公司从银行业金融机构获得融入资金的余额,不得超过资本净额的50%。

科技小额贷款公司的业务为面向科技型中小企业发放贷款、创业投资及省金融办批准的其他业务。鼓励科技小额贷款公司积极探索适合科技型中小企业的信贷与投资管理模式。

科技小额贷款公司贷款业务不得超出所在试点市。其中,用于支持开发区(园区)内科技型中小企业的贷款余额之和占全部贷款余额的比重不低于70%,期限在3个月以上的经营性贷款余额之和占全部贷款余额的比重不低于70%,小额贷款(具体标准由市金融办会同当地科技部门确定,报省金融办备案)余额之和占全部贷款余额的比重不低于70%,单户贷款的最高余额不超过资本净额的5%。在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前提下,贷款利率由借贷双方自主约定。

科技小额贷款公司可以开展创业投资业务,即向具有高成长潜力的未上市中小创新型企业进行股权投资,并为之提供创业管理服务,以期所投资企业发育成熟后,通过权益转让获得资本增值收益。科技小额贷款公司在开发区(园区)内的创业投资金额不得低于其创业投资总金额的60%;对单个企业的创业投资总额不得超过科技小额贷款公司资本净额的5%,也不得超过被投资企业资本净额的10%。创业投资总金额不得高于科技小额贷款公司资本净额的30%。

科技小额贷款公司应在当地银行业金融机构开立账户,委托办理现金收付和转账业务,并在业务发生后做好相应的账务处理,不得从事结算业务。

四、科技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督管理

省人民政府成立科技小额贷款组织试点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单位包括省金融办、科技厅、发展改革委、经济和信息化委、财政厅、工商局。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省金融办,负责科技小额贷款公司的审批和监管。各试点开发区(园区)所在市人民政府也要成立相应领导小组,市金融办承担领导小组办公室职责。

省科技管理部门协助省金融办核定科技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地区、业务发展模式、推荐贷款对象和创业投资对象,以及评估科技小额贷款公司支持科技创新的成效。省发展改革部门协助省金融办做好对科技小额贷款公司的创业投资管理工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本指导意见,负责科技小额贷款公司注册登记管理。财政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本指导意见,负责指导和管理科技小额贷款公司财务与会计工作。

科技小额贷款公司财务制度和会计核算办法参照《省财政厅关于印发<省农村小额贷款公司财务制度(试行)>和<省农村小额贷款公司会计核算办法(试行)>的通知》(财规〔〕1号)有关规定执行。

科技小额贷款公司参照商业银行贷款五级分类办法划分贷款形态,识别贷款风险,并足额计提贷款风险拨备。

科技小额贷款公司采用全省统一的小额信贷管理系统、会计账务系统和业务监管系统等,并按省金融办要求联网运行。

科技小额贷款公司接受省有关部门的定期业务考核,贷款业务和创业投资业务不符合本试点意见规定的,省科技小额贷款组织试点工作领导小组予以限期整改、停止试点及提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停业整顿、吊销执照等处罚。

科技小额贷款公司接受社会监督,不得以任何形式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不得从事账外经营,不得暴力收贷,一经发现,将提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停业整顿、吊销执照等处罚。违反法律法规的,由当地主管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实施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人民银行南京分行对科技小额贷款公司的利率、资金流向进行跟踪监测,并将科技小额贷款公司纳入信贷征信系统。科技小额贷款公司应定期向所在地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报送利率执行、信贷收支、资产负债及其他相关统计信息资料。

五、科技小额贷款公司的优惠扶持政策

试点期间,科技小额贷款公司原则上可享受农村小额贷款公司各项优惠扶持政策。其科技贷款业务经省有关部门评估审核,符合相关贴息和风险补偿规定的,可享受有关优惠扶持政策。其创业投资业务经省有关部门评估审核,符合《省政府关于鼓励和促进科技创新创业若干政策的通知》(政发〔〕53号)和《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发展改革委关于加快创业投资发展若干意见的通知》(政办发〔〕141号)等相关规定的,可享受有关优惠扶持政策。各试点开发区(园区)也要研究制订鼓励科技小额贷款公司发展的政策扶持措施。

六、科技小额贷款公司的终止

科技小额贷款公司法人资格终止包括解散和破产两种情况。科技小额贷款公司可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人民法院依法宣布公司解散。

科技小额贷款公司解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进行清算和注销。

篇10

对财务数据分析之后,要对相关的非财务数据进行数据分析。非财务数据主要分析以下几个方面:

(一)通过对被审计单位年度工作计划、总结等数据资料的分析,了解被审计单位整体工作思路、工作重点、工作安排和工作成绩,分析被审计单位存在问题,关注重要的投资、债务重组、内控制度的设置及变更等情况,掌握被审计单位经济发展情况。

(二)通过对被审计单位重要决策的会议记录、纪要等数据的分析,了解被审计单位有关经济决策情况,检查决策的正当性、合法合规性等情况。

(三)通过对被审计单位业务数据的分析,审查被审计单位在各项业务流程中可能会出现的违规违纪问题。例如我们在某商业银行进行审计时,对采集的关联企业贷款数据进行了较为全面的分析,从贷款企业信用等级、表内外欠息贷款、“五级分类”正确性、重点贷款的合法性四个方面入手,产生了信用等级不良贷款表、表内外欠息借新还旧贷款表、“四级不良五级正常”贷款表、金融机构贷款表等15张关联企业贷款疑点数据,为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明确了重点范围。通过进一步核实,发现了部分企业采用提供虚假会计报表等手段获取银行贷款;部分支行将不良贷款在正常贷款中反映,未真实反映该行的信贷资产质量;部分支行违反有关规定发放违规贷款;违规办理商票贴现业务等问题。

分析财务数据和非财务数据可利用EXCEL表格和AO系统提供的审计软件,也可利用成熟的数据库软件(例如SQLSERVER)进行分析。这些分析数据方法,即使计算机技术掌握不太熟练的审计人员也可轻松做到。对于复杂数据的分析,如审计人员计算机水平不高,无法达到预期审计效果,可以请具备相关知识的人员参与数据分析。审计人员要将数据分析期望达到的目的,表述给数据分析人员,由其设计出达到数据分析目的的SQL语句,得出需要的审计结果,完成数据分析任务,顺利进行审计取证。

准确汇总数据取证

通过数据分析,进行数据取证工作结束后,要利用AO审计系统进行数据取证汇总,以便使同一性质的多个数据取证汇总成一个问题,编写一份审计工作底稿,为写出高质量的审计报告提供依据。

篇11

[DOI]1013939/jcnkizgsc201630015

1P2P网络借贷平台的现状

P2P指个人与个人之间的小额信贷交易,一般需要借助电子商务专业网络平台帮助借贷双方确立借贷关系并完成相关交易手续。P2P网络借贷平台是互联网金融的重要组成部分,其出现与其他互联网金融的出现一样,是市场经济自然选择的结果,得益于市场借贷双方的广泛需求性。在P2P网络借贷平台上,一方是有闲置资金渴望资金增值的贷款者,另一方是有资金需求渴望流动资金的借款者,P2P平台撮合双方交易,并收取一定的手续费作为收入。这种模式不仅打破了传统金融机构对融资渠道、融资对象和融资来源的垄断,颠覆了传统商业银行不愿或者无法覆盖和惠及中小企业[1],有效地缓解了中小企业融资难问题,是银行信贷体系必要和有效的补充;同时还为消费者提供了更广阔的投资渠道,提高了闲散资金的使用率,优化了市场资源配置。2014年年底,我国P2P平台累计达到1575家,接近2013年800家的两倍;2014年的投资人数达到了116万人,成交额也从2013年的1058亿元增长到2014年的2528亿元[2],成交量迅速增长,2015年全行业成交量超过1万亿元。

然而P2P平台在拓宽融资渠道、融资对象和融资来源的同时,也面临着更大的风险,呈现出无序的发展状态。P2P平台在我国仍处于起步阶段,还存在着相关法律法规不完善、市场不规范、监管不严格、个人征信体制不健全和信息不对称等问题。2015年P2P平台“跑路”事件频频发生,其中大多是披着P2P外衣的“庞氏骗局”和资金链断裂的民间放贷机构,尤其是e租宝事件之后,引发了P2P全行业的信任危机。因此,2016年P2P行业的发展面临更大的挑战,发现P2P网络借贷平台存在的问题并制定妥善的应对措施是当务之急。

2P2P网络借贷平台存在的问题

21法律定位不明确,相关法律法规缺失

机构法律定位不明确,现有法律法规还没有对P2P网络借贷平台的属性作出明确定位,缺少专门的法律或规章对业务进行有效的规范,其运作模式只要稍有改变就可能越界进入法律的灰色地带。法律法规的缺失使政府相关职能部门找不到合适的法律依据将其纳入监管范围,比如,在保证利息模式中,P2P平台未经许可从事融资性担保业务,却未受到相应的监管,其担保经营行为已触碰法律边界;P2P网络借贷属于民间借贷,虽然在《合同法》中肯定了民间借贷行为的合法性,但民间借贷的利率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 4倍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P2P作为新兴的民间借贷形式,没有明确的法律法规加以规范和保护,相关法律法规的滞后使得纠纷处理和业务定位无法可依[3],骗资、变相吸纳公众存款等非法活动频发,投资者的权益无法得到有效保护。

22监管体系不健全

我国P2P平台的监管体系不健全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一是P2P平台的中间资金账户的监管普遍处于真空状态,平台可以独立使用中间账户的资金,借款者非法集资、将资金挪作他用或卷款跑路的风险极大[4];二是我国P2P平台的进入门槛过低,只需经过简单的程序和审核,一般的注册公司就可以从事相关业务,导致平台进入者质量参差不齐,大量没有金融背景的企业涌入该行业。一方面,其中不乏有一些以金融诈骗为目的的进入者和一些道德素质低下的进入者,另一方面,存在部分缺乏经验和技术的经营者,这些都会加剧P2P网络借贷平台的整体风险;三是行业整体的透明度、公开度低,财务信息披露不彻底。投资者无法通过P2P平台的信息披露,了解平台真实的财务状况。

23信用风险突出

P2P平台法律地位不明确,进入银行征信系统的资格受限,整个行业的征信体系不健全。P2P行业难以了解借款人以往积累的各种信用信息,只能通过简单的身份证明、财产证明,个别有条件的可以借助以为的网上交易记录,判断借款人的信用水平和偿债能力。缺乏征信系统的约束,极易发生欺骗行为,如果借款人刻意隐瞒或者造假,使用虚假身份信息获取贷款,贷款人很难识别,从而无法做出正确判断,以至上当受骗;个人信用体系尚未建立,部分借款人的诚信意识不强,导致拒绝还款和恶意拖欠现象严重;此外,还可能因为借款人违规使用资金导致无力偿还,信用风险加剧。

24虚拟平台信息不对称,导致道德风险和逆向选择

在P2P网络借贷平台中,贷款者和借款者形成委托――关系,委托人的利益要依靠人的行为来实现。在该关系中,借款者掌握了贷款者的基本信息,而贷款者由于不参与借款者的投资管理活动,加之监管成本无法负担,对借款者的信息知之甚少,二者之间存在严重的信息不对称。在信息不对称的情况下,会引发道德风险和逆向选择。

借款者在获得资金后,由于贷款者无法对资金使用情况实施监管,有两种选择的可能性。一种是按照契约规定使用资金,到期还本付息;另一种是投资违约的高风险项目,在第二种情况下,如果投资失败导致亏损,借款人为了实现自身的利益,极有可能出现“跑路”现象,导致贷款人的资金有去无回,这就是所谓的道德风险。

在该过程中,贷款者无法完全掌握借款者真实信息,为了获得较高的收益,在借款者信息相同的情况下,大多数人会盲目选择提供高利率的借款者,就可能导致逆向选择。因为信用等级低而导致融资困难的借款人极有可能取粉饰财务状况、掩饰真实信息等手段来提高自身的信用等级,并故意提高借款利率[5]。劣质借款者驱逐优质借款者,大量优质借款者被迫退出平台,导致P2P平台借款人的整体质量下降。

3应对措施

31加强法律法规建设

立法机构应加强立法力度,加快有关法律法规的制定,在对原有《合同法》以及与金融相关的法律进行改善的基础上,制定与P2P网络借贷平台相适应的法律法规,加强个人信息保护和金融机构反洗钱监管,使纠纷处理和业务定位有法可依,投资者的权益能得到有效的法律保护;有些P2P网络借贷业务在创新的过程中可能超出了法律的界限,但其对网络借贷平台的健康发展具有积极的促进作用,因此应当明确法律界限,灵活立法,适当赋予网络借贷平台部分业务的合法地位[6]。

32建立健全监管体系

321法制监管和行业自律监管相结合

制定合适的监督管理法规,通过法律明确规定行业的监管主体、监管机构、监管原则和监管手段,进行行为监管,注重金融机构提供金融服务行为的规范和合法性。过于严格的监管不利于P2P平台的发展和整体创新水平的提高,针对一些高风险业务实施严格审慎监管,对于一般业务可通过行业自律进行监管,成立行业自律组织,加强行业自律建设。与外部监管相比,行业自律监管的作用范围和空间更大,效果更明显。

322建立行业准入制度

在美国,网络借贷作为证券类理财产品,其准入由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批准。P2P网贷平台必须取得由证券交易委员会颁发的证券经纪交易商牌照方可营业[7],而中国尚无行业准入制度。P2P平台涉及的是与金融相关的业务,为防止进入者良莠不齐、鱼龙混杂,由此可见,我国应该借鉴美国的经验,设置行业准入标准,适当地提高进入门槛,对相关进入部门的注册资本、管理人员素质、人才队伍、技术条件和风险管理能力等提出明确的限制条件,将一部分资金缺乏的申请者排除在外,从而保证进入者的质量。

323健全信息披露制度

P2P平台应编制完整的财务分析报告,计算与偿债能力、盈利能力和营运能力相关的指标,定期披露财报的相关内容和相关预警信息,明确资本结构、资金使用状况、业务流程及投资者风险,提高行业信贷透明度。借鉴美国的经验,坚持以信息披露为准的监管方法,要求P2P 网贷平台对收益权凭证和对应的借款信息做全面的披露,从监管角度促使美国 P2P 网贷业务走向合法化、透明化[8]。

33完善信用担保机制

单方面的借款人信用担保加之较为宽泛的信息核查不足以确保贷款人资金的安全性,信用担保机制有待完善。P2P网络借贷平台应积极寻求第三方支付平台的合作:一方面,资金的收取和发放均通过第三方支付平台,而不是由P2P网络借贷平台自己进行;另一方面,通过引入第三方机构担保的模式,将风险转嫁给担保公司,如果发生逾期或坏账,由担保公司负责向贷款者偿还,担保公司可以是受传统银行担保业务萎缩之困寻求业务转型的公司,也可以是风险承受和控制能力较强的保险公司。

34建立统一的信用评级系统

为了解决P2P网贷平台发展过程中的信息“瓶颈”,首先应加大计算机人才的培养,从整体上提高国民使用计算机的能力。其次,利用大数据和云计算等网络手段提高数据整合水平,结合客户的网络行为和历史交易数据,综合分析平台用户的信息,掌握其信用程度,建立一个统一的平台用户信用信息数据库,从而方便了一套统一的信用评级系统的建立。这样,不仅实现了信息共享,节省了单个平台建立信用评级系统的时间和资金,提高了其专业性,而且贷款者就可以通过有效的信息评估,选择信用良好的借款者,在降低道德风险的同时将劣质借款者逐渐挤出市场。

4结论

通过上述分析可以看出,P2P网络借贷平台的发展虽然对我国经济发展有积极促进作用,但仍存在很多问题和不足。我们应该从法制建设、监管体制建设、信用建设和信息建设四个方面对其进行改进和完善,使P2P网络借贷健康长远发展,以获得良好的经济促进效果。

参考文献:

[1]潘锡泉我国P2P网贷发展中蕴含的风险及监管思路[J].当代经济管理,2015,37(4):49-53

[2]汤梦舒我国P2P网络融资担保问题研究[D].合肥:安徽大学,2015

[3]钱金叶,杨飞中国 P2P 网络借贷的发展现状及前景[J].金融论坛,2012(1):46-51

[4]叶湘榕P2P借贷的模式风险与监管研究[J].金融监管研究,2014(3):71-82

[5]谈超,王冀宁,孙本芝P2P 网络借贷平台中的逆向选择和道德风险研究[J].金融经济学研究,2014,29(5):100-108

篇12

一、我国房地产企业融资存在的问题

房地产融资是房地产业发展链条中的重要组成部分,为房地产业的发展提供了重要的资金保障。然而,在房地产融资迅速发展的同时,也存在许多潜在的问题,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几方面:

1.融资结构单一、间接融资比重过大,银行面临信贷风险

目前,我国房地产融资结构比较单一、间接融资比重过大。房地产开发的三个阶段(取得土地的前期阶段、施工阶段和销售阶段)每一阶段都离不开银行资金的支持,房地产开发所需资金仍约有60%的资金来自银行贷款,间接融资的比重依然过大。虽然国家已出台了一系列宏观调控政策对房地产开发商提高了贷款门槛,使融资模式出现了多元化趋势,但是短时间内仍无法改变以间接融资为主的融资格局。房地产业的这种高度依赖于银行贷款的融资模式,必然会加大银行的信贷风险,一旦投资失败,银行无疑将成为房地产业风险的最大承担者。

2.对房地产融资的限制因素太多

融资,不单纯是为建设和发展聚集资金的问题,它实质上是一种以资金供求形式表现出来的资源配置过程。房地产企业作为资金密集型行业,需要大量的资金做后盾,单纯的依靠内部融资是不能满足资金需求的,更多的资金要通过外部融资来获得,因此,外部融资应是房地产企业获得资金的主要形式,目前的融资渠道主要有银行贷款、发行企业债券、股权融资、利用外资、产业基金、房地产信托等。然而,目前我国房地产业的融资仍然主要依靠信贷融资,其它融资方式受政策、金融体制的影响及制约较大,因此其发展比较困难,有很大的局限性。

3.银行贷款方式及金融创新太少

房地产业作为资金密集型行业,其特点是:开发周期长、投资规模大,这必然要求房地产业需要大量的资金支持才能更好的运转下去。目前我国房地产开发所需资金主要来源于银行贷款,而银行现有的几种贷款方式的期限都比较短,这就与房地产开发周期长这一特点相矛盾,再加上我国金融创新少、融资方式有限,所以筹集到足够的资金将十分困难。因此,我国房地产的贷款方式及其他融资方式有待拓宽和创新。

4.相关的法律法规还不健全,影响融资渠道拓展

目前,与房地产融资相关的法律法规还不完善,有关房地产金融等方面的政策法规仍未形成一套科学有效的体系,缺乏相互的一致性和协调性,操作困难,直接影响房地产融资渠道的正常展开。例如房地产基金被业内人士认为是最好的直接融资方式,房地产证券化的概念已被大多数业内人士所接受,但是最关键的法律条文还处于真空状态,使金融创新面临无法可依的困境。

二、房地产融资问题存在的原因分析

我国房地产融资出现上述问题,是由多方面原因造成的,但归根结底是因为我国房地产金融体制还不完善,还存在很多问题。因此对于我国房地产金融体制中所存在的问题应对症下药,逐步完善,真正实现融资渠道多元化。这些问题的成因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房地产金融缺乏创新工具

与发达国家相比,我国房地产金融创新工具较少,无论是对房地产企业贷款还是对个人住房贷款仍是采用抵押、按揭等原始方式,房地产金融创新工具非常缺乏,没有根据实际情况而专门设计适合不同房地产企业和居民支付能力的多样化贷款品种。

2.房地产金融体系效率不高

金融体系的核心作用是将融资需求和投资需求进行合理有效的配置,最大限度地将金融资源从过剩方向需求方融通。目前,我国金融资源的融通循环在一定程度上并不顺畅,金融资源并不匹配。一方面,存在较大的资金需求得不到满足;另一方面,却存在大量闲置的资金,无法找到合适的对象进行投资。因此,我国房地产金融的资金融通效率是低下的。

3.房地产金融体系还不健全

当前我国证券市场的改革和发展缓慢,其体制和制度仍存在着较大缺陷,如监管机制不到位、股权分立、缺乏信用保证等,这势必会导致许多金融产品不能得到有效运用。此外,由于我国证券市场的发展还不成熟,致使房地产的各种融资方式至今仍没有较大发展,从而导致我国房地产企业融资方式比较单一,其资金来源主要依靠银行贷款,这不仅加大了房地产企业的财务风险,而且又给经济运行带来一定的金融风险。因此,必须进一步加大证券市场的改革力度,真正落实《国务院关于推进资本市场改革开放和稳定发展的若干意见》中的精神和要求,推进资本市场开放和稳定发展。

4.与房地产金融相关的法律法规还不完善

由于我国与房地产金融相关的法律法规还不完善,所以严重影响了我国房地产市场和房地产金融的规范发展及安全运行。房地产市场的许多问题在很大程度上也是由于缺乏相关的法律法规作为指导。在房地产市场中,消费者相对而言处于信息缺乏的一方,同时又缺乏相关的专业知识,在市场博弈过程中处于不利地位。因此,加强对房地产和房地产金融相关的法律法规建设,对房地产企业的信息披露行为实行监督,有利于改变消费者的不利地位,提高市场运行效率。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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