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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有人问,近来最火的是什么?我想其中必有一个答案是:微信“抢红包”!有人说微信“抢红包”是场“游戏”,更有人说这是一场互联网思维下的金融抢滩战。
毫无疑问,包括新锐移动互联网在内的互联网,将不仅彻底改变商业的交易基础,而且将全面改变人类的生活基础――时间与空间。
“人猿相揖别,只几个石头磨过,小儿时节”,史前的北京猿人做梦也不会想到他们曾同类相食的蛮荒之地,如今聚集了上千万既不用狩猎也不用耕种的人口,全都“四体不勤,五谷不分”,只要趴在空调办公室电脑上敲敲打打,不用筚路蓝缕栉风沐雨,居然就能丰衣足食乃至脑满肠肥,当然,他们同样不会想到北京海市蜃楼般的雾霾和无法可治的拥堵,上天的安排总是如此精妙而无奈。处在童蒙时期的互联网金融何尝不是如此,收益与风险总是一体两面。
业界而今争执不休的互联网金融和金融互联网,其实跟电商与店商一样,不过是两种不同起点与思路,只存在于概念与逻辑层面,在商业实践中并无矛盾,仿佛修建地铁的浅埋暗挖法,从东到西和从西到东并无本质差异,不过双向对进,为客户提供基于互联网更便捷、更高效、更深化的服务的根本目标并无差异。在商业现实中已经运作多年且机构庞大的传统金融机构,比如五大商业银行以及多家股份制银行,大都不可能一刀切断既往历史跟马化腾、马云和张近东一样光脚重新白手起家,他们只能循着既有金融业务寻求互联网应用的路子,此即“金融互联网”的思路;而从互联网企业搂草打兔子跨界经营金融业务的马化腾、马云和张近东们,本来在金融领域就没什么基础,不白手起家光脚上场又能如何?他们没有“光脚的不怕穿鞋的”的创业精神又如何自立?此即“互联网金融”的招数。虽然如今“互联网金融”们气势更盛嗓门更大,甚至高挂“颠覆”“革命”的挑战牌,但二者依然会殊途同归,最终在互联网金融深化服务的地铁站胜利会师,这就是命运。命运有它的逻辑,不仅跟气势和嗓门无关,甚至跟公正和平等也没多大关系。
迄今为止的人类文明方法论,在预测巨大而无限的未来和未知时,通常采用两种方法:一是建立在理论性回归分析基础上的趋势延伸法,这是西方理论科学的路子;二是建立在实践性操作试验基础上的试错逼近法,这是西方实验科学的方法。正因如此,爱迪生“失败是成功之母”的名言,才具有创新与创造的清晰认知基础和巨大道义力量。对于互联网金融,这个依然处于混沌时期的重要商业领域,基于这两种方法的想象力和执行力就变得格外珍贵。
对于有想象力的人,危机同时蕴含着风险和机会,无限未知同时也蕴含着无限可能。波普说“历史是人的自由创造”,满含巨大未知的互联网金融,不仅给人们提供了史无前例的广阔想象空间,更提供了改变历史的巨大创造可能。在这个意义上,“一切皆有可能”并非单纯狂妄,只有意识到互联网巨大业务创造可能性的人,才能真正创造互联网金融的未来,只有敢于创造互联网金融未来的人才能创造全新的金融历史,这注定中国在工业化时代不大可能出现老摩根那样具有时代创造性的伟大金融家,却不能排除互联网时代新摩根的再世。从“金融互联网”一端发力的传统金融企业,如果不能在想象力和可能性方面更开放更大胆,就难以获得战略转型的眼光与视野,从而迷失在技术性反复迂回的迷宫中。
然而,在历来严格遵从效用主义微积分的商业领域,具有无限可能性的想象力不仅要受到个人或组织初始状态的约束,还要受到金融业特别关注的业务风险(Risk)的制约,它不可能毫无顾忌地单纯专注于服务的便捷与业务的深化,而不计成本和顾忌业务风险,这构成了互联网金融不可限量的想象力明确而坚硬的约束边界。技术的可能如此宽广而深远,它使得人们面对无限未知的未来,依然能坚定地保持对科技主义功能理性的信仰;人性的复杂如此幽微而易变,它使得人们面对翻云覆雨的人心,难免瞻前顾后狐疑不定。发端于德国社会学家贝克、经吉登斯等人阐发的风险社会理论,深刻地揭示了现代社会理性生活的风险困境。从“互联网金融”一端发力的激进互联网企业,如果不能从风险控制和成本约束方面更深刻更细致,就难以获得策略操作的入口和效率,从而迷失在理想性好高骛远的虚空中。
对于有执行力的人,结果和效率是他们的主要指标,在他们眼里,技术性操作和相关性判断高于逻辑性理论和因果性判断,如今大行其道的云计算和大数据分析,为这种执行提供了更多的方法论依据,更及时的混杂表征归纳替代了延时的精确本质总结,从而为一线执行提供了急需的基本事实和数据支撑,结果因此更加明确,效率因此更加提高。
一、余额宝引领下的互联网金融创新。
互联网金融是互联网与传统金融业相结合的新型金融,是在互联网时代对传统金融的创新与发展。当前互联网金融主要是以阿里金融为代表的金融运作平台、以众筹为代表的股权投资平台、以P2P(peer to peer)为代表的借贷平台三种模式[1]。自从2013年6月阿里巴巴旗下的支付宝公司推出余额宝产品,互联网金融成为近期乃至“两会”的热点话题。根据相关功能设计,“支付宝”用户可将支付宝里的钱随时转入余额宝,余额宝里的钱会自动购买天弘基金旗下的“增利宝”货币基金。同时,用户又可随时使用余额宝内的资金,用于消费支付和转账等,一旦余额宝内的资金被使用就相当于对“增利宝”货币基金的赎回。“增利宝”货币基金是天弘基金和支付宝公司联手打造的一项与余额宝自动挂钩的货币基金,目前天弘基金由“支付宝”的母公司阿里巴巴控股[2]。虽说余额宝的投资收益视天弘“增利宝”货币基金的经营业绩而定,但由于余额宝收益中绝大部分来自对银行协议存款的投资[3],投资方式稳健,风险较小,自正式投入使用以来,收益率均为正数且远远高于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余额宝的推出引发了新一轮的互联网金融热:百度、腾讯、苏宁等互联网公司纷纷与基金公司合作,推出了类似金融产品。这些类余额宝产品如雨后春笋般生长起来,它们瞄准的目标都是用户的“小额活钱”,实质都是由互联网公司推出“现金管理”业务。显而易见,余额宝的出现将基金电商化推向一个。
机构推出的各种“类余额宝”产品已有数十种,品种繁多,令人眼花缭乱。不少市场人士直呼,国内互联网巨头将悉数参战现金管理市场,互联网金融进入“战国时代”[4]。那么,与传统金融产品相比,余额宝等新兴互联网金融产品有哪些创新点呢?笔者认为,其创新点主要体现在大众化、民主化、便捷化、透明化四个方面。
一是大众化。与传统货币基金不同的是,天弘增利宝的销售起点是1元而非10 0 0元,适合于在支付宝中留剩小量余额的客户[5]。按照支付宝约8亿注册用户来计,若平均每位支付宝用户往余额宝内转存1元闲置资金,那么余额宝将会有8亿元的资金沉淀。对于公募基金而言,8亿数额不可谓不大[6]。余额宝的过人之处就是较好地运用了经济学中的“长尾效应”(Long Tail Effect)。“头”(head)和“尾”
(tail)是两个统计学名词。新竞争力从人们需求的角度来看,大多数的需求会集中在头部,而这部分我们可以称之为流行,而分布在尾部的需求是个性化的,零散的小量的需求。而这部分差异化的,少量的需求会在需求曲线上面形成一条长长的尾巴,而所谓长尾效应就在于它的数量上,将所有非流行的市场累加起来就会形成一个比流行市场还大的市场。普通人手中的闲钱在巨大的资本市场上只是末端毫不起眼的小尾巴,余额宝利用网络优势将这些小尾巴整合起来却形成了超乎想象的规模优势。
二是民主化。余额宝通过互联网金融技术,改变个人投资者长期以来受制于投资机构的被动性,增加了公众在财富管理需求上的话语权和选择权。在这一过程中,高度分散化的客户群特征,也促使包括余额宝在内的金融产品的设计者,更多地去挖掘客户的体验,倾听他们的投资诉求,从而由内到外地实现个体客户最终决定产品设计的“民主化”[7]。
三是便捷化。投资者在余额宝开户的流程非常方便,基金销售过程中必需的身份证、银行开户账号等用户资料直接由支付宝提供给天弘基金。但在此过程中,用户个人并没有在天弘基金直接开设账户,也不拥有独立的天弘基金账户密码,用户也不像在其他传统渠道购买基金时那样,需要阅读风险提示和进行风险承受能力测试[8]。而且余额宝实行的是T+0模式,用户可随时使用余额宝内的资金,在储蓄与基金之间的相互转化不仅没有时差还没有手续费,对用户而言相当便捷。
四是透明化。余额宝的宣传口号是“会赚钱的支付宝”。用户通过客户端可随时查看自己的资金余额、当天收益情况、资金使用及来往情况等。余额宝的高度透明性,打破了传统金融理财产品运行周期(按月计周期)较长、收益详情不能及时送达理财用户、理财账户关联度差的桎梏。
二、余额宝对现有刑法条文的挑战。
余额宝虽然因金融创新在短时间内吸引了众多用户、凝聚了巨额资金,但这种民间融资行为却涉嫌违反刑法中的三个罪名,分别是第一百七十四条的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第一百七十六条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第一百九十二条集资诈骗罪。
一是涉嫌构成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根据《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条,该罪是指,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擅自设立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的立法目的是通过对金融机构的准入机制的刑事保护来维护国家金融秩序。这是因为,金融机构作为联结国民经济的纽带,必须由国家掌控。若不经批准擅自设立金融机构,必然削弱国家对金融秩序掌控,甚至造成金融秩序失控,最终影响国民经济的发展。余额宝通过向超过5000万的客户“高息吸储”,并把客户存在余额宝账户上的钱投资于基金,已享受了商业银行的待遇,却无需理会商业银行在资本充足率、核心资本充足率、准备金计提与存贷比等方面的监管要求,及在账户、结算与反洗钱等业务操作中的合规要求[9]。因此,其本质上已成为一家未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成立的“商业银行”,涉嫌构成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
二是涉嫌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根据《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该罪是指,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由于《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过于笼统,最高院又于2010年制定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解释》第一条规定,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包括单位和个人)吸收资金的行为,同时具备下列四个条件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1)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2)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3)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4)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解释》第二条又规定“以委托理财的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系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一种表现形式。对照以上条文,如果硬套的话,不仅仅余额宝,几乎所有民间融资都可被认定为《解释》中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
三是将来还有可能涉嫌构成集资诈骗罪。根据《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该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另根据《解释》第四条的规定,集资诈骗罪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主要区别在于,集资诈骗罪的行为人对集来的钱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例如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肆意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携带集资款逃匿;将集资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返还资金;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逃避返还资金;拒不交代资金去向,逃避返还资金等。目前,余额宝虽然表面上运转良好,尚未出现上述情况,但行内人知道,支付宝学的是全球在线支付巨头美国PayPal公司。PayPal早在1999年就推出了将PayPal账户余额投资于货币市场基金的模式,20 0 0年年化收益率达到5。56%,却最终于2011年6月清盘关闭,原因是收益率过低,引发了大规模赎回[10]。因此,难保余额宝将来遭遇资金链断裂时不陷入集资诈骗的泥潭。
三、二次违法性原则下的刑法尴尬。
(一)刑法中的二次违法性理论。
上述三个罪名有一个共同的特点,即均为法定犯。刑法中的法定犯(又称行政犯),是指违反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范并由行政法规中的刑事法规所规定的犯罪。法定犯的特点在于,其原来都是没有被认为是犯罪,由于社会情况的变化,在一些经济、行政法律规定中首先作为被禁止的行为或作为犯罪加以规定,而后在修订的刑法中予以吸收而被规定为犯罪。理论上通常认为,法定犯的最大特征在于其“二次违法性”[11]。也就是说,在现代社会存在着多方面、多层次的法律规范,它们有机地组成一个完整的法律体系。在这个法律体系中存在着一种严格的阶梯关系。刑法是保证各种法律规范得以实施贯彻执行的最后一道屏障,始终处于保障法的地位。某种行为如果能用其他部门法调整,就不能动用刑法[ 1 2 ]。如果一个行为未违反其他部门法,就根本谈不上构成犯罪。下面,我们就以行政监管为主线,民事法律关系为辅线,探讨余额宝是否存在民事与行政领域的“第一次”违法。
(二)余额宝中的民事法律关系。
余额宝是支付宝公司针对支付宝账户余额推出的一项增值服务,用户可以把支付宝里的余额转入余额宝,被确认后即视为买入了天弘基金公司旗下的“增利宝”货币基金,可以获得比银行活期存款利息高很多的收益。在余额宝的设计中存在三方法律主体,即支付宝公司、基金公司、余额宝客户,其中,基金公司将自己的基金产品嵌入到余额宝中,是基金的销售者;余额宝客户自动购买和持有余额宝嵌入的基金产品,是基金的投资人和受益人;而支付宝公司则是基金买卖双方客户资源的中介人和第三方支付工具的提供者[13]。由此可见,委托理财关系只存在于基金公司和余额宝用户之间,支付宝公司仅是资金中转站,并未与余额宝用户形成委托理财关系。虽然余额宝以“会赚钱的支付宝”为宣传口号向不特定的人募集资金,但用户的资金进入余额宝后立即以申购基金的方式转入天弘基金名下。支付宝既未实际占有用户资金,也未对用户资金进行投资理财。
(三)余额宝中的行政法律监管。
余额宝横跨资金第三方支付和基金投资等不同金融细分领域,也相应要受到多个行政法规和不同行政部门的监管:作为第三方支付业务,要受到央行的监管;作为基金销售,要受到证监会监管[14]。
在第三方支付业务方面,中国人民银行先后颁布了《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支付机构客户备付金存管办法》等法规,对第三方支付机构的市场准入、业务规范等内容进行了规定。根据相关规定,非金融机构提供支付服务需要按规定取得《支付业务许可证》,成为支付机构。2011年9月1日是第三方支付机构获得许可证的最后期限,逾期未取得的企业将不得继续从事支付业务。在此背景下,支付宝公司于2011年5月26日获得了央行颁发的国内第一张《支付业务许可证》[15]。因此,在第三方支付方面,支付宝公司符合现行行政监管要求。
在基金销售方面,2011年《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实施,证监会陆续开放了基金第三方销售与支付牌照,允许银行、基金、证券等金融机构外的更多第三方企业参与,以促进基金业电子商务化发展。在此背景下,支付宝公司于2012年5月11日获得了证监会颁发的基金第三方支付牌照,正式为基金公司和投资者提供基金第三方支付结算服务[16]。
此外,在2013证监会最新公布了《证券投资基金销售机构通过第三方电子商务平台开展业务管理暂行规定》,明确规定了第三方电子商务平台和基金销售机构的备案要求、服务责任、信息展示、投资人权益保护、第三方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责任、账户管理、投资人资料及交易信息的安全保密、违规行为处罚等内容。在余额宝与天弘基金的合作中,支付宝作为第三方支付机构,只需遵守上述法规的相关要求,尤其是要对投资人的信息和账户进行审慎管理,保证基金销售结算资金的安全,就不会有太大的问题。
行政法律监管中,争议较多的仍是余额宝的“类存款业务”。有观点认为:按《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要求,公司基金销售支付结算业务账户应当与公司其他业务账户有效隔离,以防止公司利用基金结算变相经营存款业务。而余额宝与支付宝无缝的划转便利,且未对外明确二者账户的独立性并游离于既有银行监管之外,可能埋下二者是否存在足够有效隔离的隐患。这样,支付宝通过一道内部并不透明的划线,突破了横亘于第三方支付公司所不能逾越的存款业务红线[17]。笔者认为,上述观点值得商榷。首先,根据前文对余额宝民事法律关系的分析,虽然支付宝账户内的余额可与余额宝实现无缝对接,但资金进入余额宝后立即以申购基金的方式转入天弘基金名下,支付宝也好、余额宝也罢,它们起到的均是第三方支付的通道作用。既然不实际占有,也就不存在所谓的“类存款业务”。其次,此类金融产品的诞生和迅速发展,与监管部门的宽容分不开的。目前,中国真正面向普通投资者的合理投资方式不是太多,而是太少。余额宝等互联网金融创新为投资人提供了更多的投资理财选择,如果能以此倒逼中国银行业改革,也不失为一次面向金融市场可持续发展的积极探索。
综上,余额宝在基本面上未出现民事或行政违法现象,虽然在某些行政监管领域存在争议,但至今为止未有行政机关对其作出违法认定或处罚。因此,虽然对余额宝涉嫌违背刑法规定的声讨振振有词,但根据二次违法性原则,刑法介入尚无依据。
四、刑法介入互联网金融的政策取向。
那么,是否意味着刑法要彻底放弃对余额宝等互联网金融创新领域的法律监管呢?笔者认为刑法作为法律保护的最后一道屏障,彻底退出是不现实的,关键还是一个度的把握。在互联网金融的刑法规制方面,我们应把握以下几个原则:
一是坚持二次违法性原则。一方面,对构成行政违法的同时又构成犯罪的,应坚决予以刑事打击。这也是不少金融行政监管法律法规对刑法的具体要求。以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为例,《商业银行法》第八十一条规定:“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擅自设立商业银行,或者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取缔。”《非法全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擅自批准设立非法金融机构或者擅自批准从事非法金融业务活动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两项规定均是行政法律法规呼唤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介入的具体表现。另一方面,对是否构成行政违法存在争议的行为,在行政机关未做出违法认定之前,即使涉嫌违反刑法条文,刑法也不能提前介入。其理由正如大塚仁所说:“只有在其他法律的保护不充分时,才能允许刑法进行法益保护,这样的关系叫做刑法的第二次性质或者补充性质,刑法的适用必须慎重并且谦虚。”[18]。
二是坚持公平原则。以余额宝为例,刚才我们虽然对其行政违法与否存在较大争议,但根据二次违法性原则,刑法不能轻易介入。但是否所有已定罪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都事先经过了行政监管部门的违法性认定呢?如果答案是否定的,那刑法就有选择性打击之嫌。也有人认为,选择性打击是法治社会必须付出的代价。因为无论在什么领域,绝对公平只能是理想目标,法律也一样,现实中的法律只能最大限度地追求相对公平。话虽不错,但另一方面,在只对部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行为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此种选择性司法被一些人指责为刑事报复的工具[19]。而且法律历来强调“法不强人所难”、“法不责众”。如果刑法中的某个条文能让广大民众动辄入罪,那么,这项规定就不是一个顺应社会发展规律的“良法”。众所周知,在民营经济发达地区,民营企业要发展就要启动资金和流动资金,但由于民营经济从正规金融机构难以获得必需的资金,只能进行民间融资。在这些地区,民间集资呈普遍状态,其中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比例较大。鉴于此,笔者认为,在民间融资领域,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等罪名应采用逐步退出的方法,刑法应尽量减少对民间融资的介入,尽量让其他部门法去调控这部分市场。
三是要坚持鼓励创新原则。经济学中有一个概念叫“鲶鱼效应”:沙丁鱼生性喜欢安静,追求平稳,在长途运输中容易缺氧死亡。为提高沙丁鱼的存活率,渔夫往往在装满沙丁鱼的鱼槽里放进一条好动的鲶鱼故意搅局,加速沙丁鱼的游动,这样沙丁鱼缺氧的问题就迎刃而解了。这就是著名的“鲶鱼效应”,即采取一种手段或措施,刺激一些企业活跃起来投入到市场中积极参与竞争,从而激活市场中的同行业企业。余额宝等互联网金融产品之所以引起热议,就是因为它就像跳进金融市场的一个搅局者,它将对利率市场化起到倒逼作用,银行要想留住自己的客户,除了开展金融创新,提高服务质量外,向储户提供一定具吸引力的利率标准也是不可少的[20]。余额宝的“鲶鱼效应”有利于推进我国举步维艰的金融市场改革,有利于促使银行这些体制内的沙丁鱼们在进行自我反省的同时更好地提高服务质量和创新意识。从鼓励创新的角度上说,刑事政策也宜以适当宽松为主。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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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王艳伟。余额宝意外变身高富帅 公募集体焦虑四处挖角[N]。第一财经日报,2013-07-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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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陈斌。把余额宝升格为商业银行[N]。南方周末,2014-0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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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艾缇。支付宝获国内首张《支付业务许可证》[N]。江南时报,2011-05-27。
[16]贾抒。支付宝获第三方基金支付牌照[N]。南方日报,2012-05-18。
一、引言
互联网金融是借助于互联网技术、移动通信技术实现资金融通、支付和信息中介等业务的新兴金融模式。如线上支付,线上资金筹集以及线上理财等金融服务,是传统金融业与现代信息科技相结合的,以互联网“开放、平等、协作、分享”为代表精神的,以传统金融业的在线化、互联网企业的渗透化和金融生态圈新型化为主要业态表现的,以支付方式、信息处理和资源配置为核心模式的新兴领域。具有透明度高、参与广泛、中间成本低、支付便捷、信用数据更为丰富和信息处理效率更高等优势。
二、互联网金融知识普及现状分析
1.社区居民对互联网金融了解程度
对社区居民进行走访宣讲以及发放调查问卷了解社区居民对互联网金融知识的了解程度,得到数据:9%的社区居民表示对互联网金融知识完全不了解;79%的社区居民表示对互联网金融有所了解但了解很少;12%的社区居民表示对互联网金融很了解或了解较多。通过此数据可以分析得到,绝大部分居民对互联网金融知识了解甚少,互联网金融知识普及力度不足,范围较小,对互联网金融知识的普及教育工作需进一步走出束缚,走进社区,走到居民生活中。
2.对参与调查的社区居民结构分析
为进一步了解社区居民对互联网金融知识了解的结构,我们对参与调查的社区居民进行了年龄段及其职业划分,得出数据:对互联网金融知识完全不了解的人群中有95%以上为60岁以上的退休老年人,他们大多表示“自己已不再当家作主”,家庭财政全权交由儿女负责,更不懂得电脑及互联网技术,平时关注此方面信息很少;对互联网金融知识有所了解的人群中大部分为30岁-50岁的中年人,而这些人中75%为男性,他们有着稳定的收入,表示平时关注时事新闻及此方面信息较多,会进行此方面投资,而此年龄段的女性表示虽通过一些渠道了解到了互联网金融的知识,但并没有特别关注,平时不太关注时事新闻,对投资理财参与较少;对互联网金融知识表示很了解或了解较多的居民中有72%为30岁-40岁的居民,他们大多有较高的教育文化水平,更易接受新鲜事物,平时接触电脑、智能手机等较多,有一定的经济基础,经常性进行金融投资,其中不乏从事金融、证券等行业的相关人士。
3.社区居民对互联网金融知识的了解途径
社区居民对互联网金融知识的了解途径:39%的人表示通过电视新闻、广播等媒体;15%的表示通过杂志报刊等纸质媒介;28%的居民表示是通过互联网了解;18%的居民表示是通过朋友介绍或在日常生活中有使用及投资。通过对以上数据进行分析发现:目前人们还是较多的通过传统形式了解互联网金融知识,通过这些方式了解的知识很大一部分具有片面性及自主选择性,且居民表示对于了解的内容都是凭自己理解揣度,出现的一些专业语言等更是不明白,甚至有时看不懂“这是干什么的”,造成理解上的偏差。这反映了互联网金融知识仅通过三言两语的新闻报道及广播广告或文字性的内容进行普及是远远不足的,互联网金融知识的普及教育工作应有专业人士,经过严格的培训,以亲民利民,普通群众易于理解的语言和方式进行。
三、对互联网金融知识普及的相关建议
1.互联网金融机构加强自治,建立强有力的内控机制
与互联网金融迅猛发展截然不同的是普通群众对于互联网金融的态度越来越怀疑,这很大一部分的原因来源于互联网金融为大家的生活带来便利快捷的同时,交易安全问题屡见不鲜。比如手机电脑等在线支付,可能发生病毒侵入、微信号被盗、个人信息、银行卡的用户名密码账户被不法之徒窃取等问题,这些都可能严重泄露使用者个人隐私,对移动支付者造成财产损失。因此,互联网金融业务在提倡创新时,应注重规范,在强调便捷时要重视安全,在追求效率时要注重质量,在开展业务时应要求诚信。这就需要从事互联网金融的机构加强自治,建立强有力的内控制度,设计合适的软件,保障用户的个人隐私及其财产安全。
2.健全互联网金融监管体系,强化监管模式,加强监管力度
不同于已建立较为完善的监管体系的传统金融行业,应对发展迅猛的互联网金融行业,还未有较为合适、完善的监管体制。造成现在互联网金融行业平台混乱,“跑路”现在常常出现。因此在互联网时代下健全互联网金融监管体系,强化监管模式,加强监管力度已变成亟待解决和具有挑战性的问题。对于此问题,政府有关部门可根据互联网金融的特点和所涉猎的领域及内容建立专门的互联网金融监管机构,制定监管细则,完善监管内容,强化监管模式,可建立法律条款及细则,加强监管的力度。此外,互联网金融监管还要处理好政府监管和自律管理的关系,充分发挥行业自律的作用。
3.建立专门的互联网金融普及教育机构
互联网金融知识的普及教育工作并非只是高校以及互联网金融机构的工作,更是社会问题和大众责任。目前,我国还没有专门机构负责互联网金融普及教育工作,缺少明确的互联网金融普及教育组织领导者,互联网金融知识普及教育活动相对分散,教育内容局限,缺乏统一协调性。针对这一问题应学习国外先进的金融教育方式,建立专门的互联网金融普及教育机构,定期及不定期的开展活动对社会群众进行互联网金融知识的普及教育,增强公共的互联网金融知识,提高大家对互联网金融的全方面认识。
4.丰富互联网金融知识普及宣传的形式
目前我国对于互联网金融知识的普及工作还没有足够的重视,应提高对互联网金融知识普及宣传工作的重视,继续深入开展“金融知识普及月”“金融知识进社区”“送金融知识下乡”等现有活动,与此同时,学习英美等国的经验,充分发挥互联网、电视、广播等新兴媒体手段,建设互联网金融普及教育平台,设立“互联网金融消费者热线”,开展互联网金融普及教育活动。将金融教育融人居民日常生活,充分调动自律协会、民间团体、从事互联网金融的机构等广泛参与金融教育。
5.注重按需开展多元化的互联网金融知识普及教育
目前,各类互联网金融知识的普及教育活动大多都是泛泛而谈,在没有进行充分的地区和人群基本情况调研的情况下,没有针对性的宣讲教育。进行互联网金融知识普及教育时应针对不同地区、不同人群、面临的不同问题有针对性的进行多元化的互联网金融知识普及。如在中小学生中普及互联网金融的基础知识,提高青少年互联网金融意识;对于高中生及大学生开展竞赛,挑战杯等活动,培养发掘互联网金融人才;在经济较繁荣的城市高开区等区域,针对较高收入人群,开展讲座,帮助其在互联网金融大时代下树立正确的投资理财观念;对于农村等经济落后,人们文化水平较低地区,重点普及实用性较强的互联网金融知识以及如何识别和防范利用互联网金融非法集资活动的知识;对于处于创业初期的中小企业者普及互联网金融贷款及中小企业融资知识。
四、结语
互联网金融知识的普及教育亟不可待,如何更好的进行互联网金融的普及教育工作已然成了急迫且具有挑战性的问题。总结而言,互联网金融知识的普及教育工作可从两个大方面出发,一是改善互联网金融本身存在的问题,弥补互联网金融的缺陷,完善互联网金融行业自身的发展,这需要政府监管部门建立对互联网金融完善的监管体系,互联网金融的触角伸到哪里,监管就到哪里;需要互联网金融机构加强自身的内部控制,不断提高技术,诚信经营,增强互联网金融的安全。二是学习国外经验结合我国自身情况加强互联网金融知识的普及教育工作,这需要政府、金融机构以及高校、社会群众等的共同努力提高我国国民的互联网金融知识。
近年来,我国互联网金融快速发展。互联网金融依托于移动支付、社交网络、搜索引擎和云计算等现代信息技术及高度普及的互联网进行金融活动,它不同于传统的以物理形态存在的金融活动,而是存在于电子空间中,形态虚拟化,运行方式网络化。同时,互联网金融作为普惠性金融服务,大大降低了金融产品和服务的门槛,越来越多的民众参与到互联网金融交易活动中来,变成互联网金融消费者,从而具有高度的涉众性。互联网金融的新特点对消费者权益保护提出了新挑战,如何在支持互联网金融创新发展的同时,有效保护互联网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成为一个亟待研究的重要课题。
一、互联网金融
谢平、邹传伟(2012)指出,互联网金融模式是既不同于商业银行间接融资、也不同于资本市场直接融资的第三种金融融资模式。随着互联网金融的快速发展,国内研究互联网金融的文献呈现爆发式增长。但是,直到目前,学术界对互联网金融还没有一个准确、统一的概念。一般来说,互联网金融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互联网金融是指互联网与金融业务相互融合、相互作用,既包括银行、证券、保险等实体金融机构以互联网为媒介的线上服务,也包括互联网企业直接开展的金融业务;狭义的互联网金融,是指传统金融机构之外互联网企业介入金融行业所开展的业务,包括互联网企业通过互联网平台开展的支付结算、融资、投资理财等金融业务。
除了广义互联网金融和狭义互联网金融这种分类外,还有金融互联网和互联网金融之分。一般将互联网企业开展金融业务称为互联网金融,而金融企业通过互联网技术开展金融服务则被称为金融互联网。由此可见,广义的互联网金融包括金融互联网和狭义的互联网金融;狭义的互联网金融则仅仅指互联网企业开展的支付结算、融资、投资理财等金融业务。金融互联网和互联网金融,绝对不是毫无意义的文字游戏。从理论上看金融互联网和互联网金融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事实上我们也不难发现金融互联网与互联网金融所受到的监管和约束是截然不同的。例如,银行、证券、保险等实体金融机构以互联网为媒介的线上服务本质上是线下服务的一种延伸,目前受到“一行三会”等金融监管机构较为完备的监管;而互联网金融却没有明确的监管机构和具体的监管规则,存在监管缺位的问题。本文采用狭义的互联网金融概念,仅探讨互联网企业开展的支付结算、融资、投资理财等金融业务所涉及的消费者保护问题,金融互联网涉及的消费者保护问题不在讨论范围之内。
二、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权益受侵害的表现形式
(一)互联网金融交易主体间的信息不对称
信息不对称理论是指交易双方所掌握的信息在数量和质量上存在差异,即一方掌握数量较多和质量较高的信息,往往处于有利地位,而另一方则恰好相反。对于互联网金融而言,互联网金融的便利性使得普通消费者得以轻易参与其中,金融交易门槛降低,但由于金融交易的专业性与互联网技术的先进性融为一体,导致金融产品复杂性提高,这使得消费者准确理解和掌握互联网金融产品和服务的难度在加大,实际上处于更为劣势的地位。由于信息不对称导致的互联网金融机构和消费者之间地位的不平等性,互联网金融机构更容易利用自身的信息优势和技术优势谋求不正当利益,侵犯金融消费者的权益。
(二)信息披露不充分侵害消费者知情权
信息披露义务是指在向金融消费者推介的过程中要求占据信息优势的金融机构向信息弱势的金融消费者提供信息并履行说明义务,使信息弱势一方理解信息内容,能够依据对方的说明做出正确的判断或决定。信息披露义务的目的在于促使消费者理解商品的信息和风险,保证交易双方的信息平等。在信息披露完整准确的前提下,金融消费者可以通过互联网方便地对不同产品进行比较分析,做出正确的判断和决定。但是,目前互联网金融产品的信息披露的真实性和全面性存在不足,缺乏统一的信息披露标准和规范,影响了信息披露的有效性。信息披露不充分和风险提示不清晰会侵犯消费者的知情权,导致消费者做出错误判断,造成消费者合法利益的损失。
(三)格式条款侵害消费者公平交易权和自主选择权
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互联网金融交易中会大量出现格式条款,互联网金融服务的提供者会将一些不利于消费者的条款订入合同,以使自己享有较多的权利,承担较少的责任和义务,处于弱势地位的互联网金融消费者面对这种不公平的格式条款时往往别无选择,只能屈从和接受,从而使自己的合法权益收到侵害。例如,互联网信托理财平台“信托100”的协议中有“采用行业标准惯例以保护您的个人资料,但本网站不能确保您的私人通讯及个人资料不会通过本协议未列明的途径泄露出去”的规定,这个格式条款实际上减少了互联网理财平台在保护消费者个人信息方面的责任和义务。
(四)信息泄露侵害消费者隐私权
互联网金融消费者的隐私权,即因消费者参与互联网金融消费活动而提供的一切隐私信息享有的不受他人非法知悉、利用和公开的权利。这些隐私信息包括从事金融消费所需的姓名、身份证号、住址、联系电话、银行卡账户等信息,同时还包括专业机构对消费者进行咨询和分析后得出的风险偏好、投资偏好、理财意愿等信息。除此之外,还包括金融消费者的财务金融状况。在互联网金融环境下,消费者个人信息保护面临着泄露渠道多、泄露范围广、泄露速度快、泄露规模大的新特点,存储大量个人信息的互联网金融机构一旦发生个人信息泄露事件,将会给金融消费者带来巨大的损害。
(五)资金损失侵害互联网金融消费者的财产安全权
(五)推动互联网金融行业自律机制建设,强化信息披露义务
对互联网金融这一全新金融业态来说,行业自律至关重要。自律程度的强弱与效果、行业发展的有序或无序很大程度上影响着监管的态度和强度。一是组织建立互联网金融行业协会,制定互联网金融行业自律公约和行业准入标准,为互联网金融行业可持续发展确定明确的方向。二是积极发挥互联网金融行业协会在推动行业发展和自律规范方面的作用,公平合理的自律措施可以作为政府互联网金融监管的有力补充,解决政府无法直接监管到位的问题。三是强化互联网金融企业在经营中进行信息披露和风险提示的义务,信息披露必须真实、准确、完整、及时,用普通消费者能够理解的语言加以表述,风险提示要清晰,确保消费者的知情权真正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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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he Research on Internet Financial Consumer Rights and Interests Protection
ZHAO Fen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