低保的法律法规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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低保的法律法规

篇1

中图分类号:F321.1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7408(2012)08-0077-03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是设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重要依据,是我国农民土地权利实现的重要保障。近年来,农村因土地承包合同引发的纠纷不断增加,这不仅影响了农村经济的稳定发展,也在一定程度上制约着农村产业结构的优化和升级。现阶段,因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引发的纠纷大多是因为发包方不正当行使行政权而引发的。基于此,本文针对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中的违法行政行为,认为只有在我国现有法律制度基础上不断完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的法律规制,才能适应农村经济和社会协调发展的迫切要求,促进农村生产力的大发展。

一、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中滥用行政权的行为表现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不同于一般的行政行为。一般来讲,在土地承包合同的签订与履行过程中,发包方的行政权力应当趋于弱化。但是,出于传统观念的影响,发包方往往在土地承包合同的签订与履行过程中肆意行使行政权,从而出现了众多侵犯承包方合法权益的事件和行为,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签订过程中行政干预现象严重。为了谋求不正当利益,基层政府利用职权强行干预承包合同签订的现象时有发生。如村干部利用手中权力,不经过民主讨论私自发包,有的甚至不顾大多数村民的反对强行发包。行政干预下签订的承包合同背后隐藏着许多矛盾,一旦时机成熟这些矛盾就会引发纠纷,成为社会不稳定因素。

2.发包方在承包合同的履行过程中滥用变更、解除权。主要表现在发包方变更、解除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如因集体经济组织负责人的变动而变更或解除承包合同;以搞规模经营为名,强行收回农民的承包地;强迫承包方放弃或者变更土地承包经营权而强行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等。

3.发包方在承包合同的履行过程中滥用监督权。按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发包方有权监督承包方依照承包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和保护土地,但监督权必须依法行使。但在现实中,发包方滥用监督权,非法干涉承包方合法履行合同的现象却经常出现。如强令承包人种植果树,强令承包人筹建大棚,强令承包方改种自己不愿种植的作物等。

4.发包方在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的履行过程中违法不作为。发包方在滥用行政权侵犯承包方合法权益的同时,还可能由于法律无明确规定等原因,放弃行使其对土地承包合同的监督权、制裁权等行政权力,从而损害国家或他人的利益。主要表现在发包方对承包方的违法行为听之任之,任其损害国家利益或公共利益而无所作为。如对有的承包人擅自改变承包土地的用途,将承包的土地用于取土、挖沙、建房、建厂的行为视而不见就是一种明显的违法不作为。

发包方在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中的这些滥用行政权的行为不仅使农民的利益遭受损失,土地承包经营中的权利义务关系不稳定,而且损坏了农民进行农业投资的积极性,破坏了正常的农业生产。

二、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中滥用行政权的原因分析

发包方在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中滥用行政权的原因是复杂的,有历史原因、社会体制原因和传统习俗原因等,以下仅从法制层面上分析发包方滥用行政权的原因。

1.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本身不完善。首先,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失衡。在合同中明确规定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是保证合同正常履行的重要前提。然而实际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中发包方与承包方在承包合同订立过程中地位是不对等的,合同条款大部分由发包方事先拟定,承包方几乎没有多少发言权,考虑到各方面因素,承包方往往被迫接受一些不合理的条件,双方权利与义务存在严重失衡。如目前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中,往往只规定了承包方的责任和义务,而缺少对发包方责任和义务的规定。村集体作为发包方除了承担统一经营这样一些法律约束力较弱的义务外,几乎不负什么义务,而农户除了负有因为农地而产生的义务外还附加了三提、五统、两工等义务。[1]其次,缺乏发包方的违约责任条款。在合同中规定违约责任能够促使当事人双方自觉全面地履行合同,避免和减少违约行为的发生,并能通过追究违约方的违约责任,及时对另一方的损失进行补偿。但是我国目前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多规定承包方的违约责任,缺少对发包方违约责任的规定,当发包方违约时,承包方无法及时依照合同追究发包方的违约责任,致使其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因而极易产生纠纷。

篇2

 

一、重复保险的概念界定

重复保险,也称复保险,其具体内涵有狭义和广义之分。狭义的重复保险指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与数个保险人分别订立数个保险合同的行为,且各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总和超出保险标的价额。德国、法国、日本和韩国均采纳此观点。广义的重复保险指要保人就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与数保险人分别订立数个保险契约,而该数个保险契约,均须于同一保险期间内发生效力而言。[1]48意大利和我国的台湾地区认同此种定义。两者主要区别在于总的保险金额是否超过保险标的的价值。

新《保险法》第56条第4款规定:重复保险是指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分别与两个以上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且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保险。与旧《保险法》相比,新规定由广义说转而采用狭义说,严格限定了重复保险的保险金额总和应该超出保险标的价值。事实上,由于重复保险的目的在于合理分担各保险人的赔偿责任,没有过多考虑各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之和是否超过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将重复保险限定于超额的重复保险,并没有多少实益。[2]188-189因此,台湾地区在2007年对《保险法》进行修订时,仍然坚持广义说。从这个方面讲,大陆地区关于重复保险的新规定没有充分考虑实际生活的需要,使一部分正当投保人的利益无法得到保护。当然,从民法角度思考旧《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不难发现法律论文,旧《保险法》存在同时使用广义和狭义概念的体系冲突,造成该条文理解和适用上的困难。因此,新《保险法》虽然导致重复保险在事实与法律规范之间出现巨大隔阂,但仍有益于法律概念的精确和适用的便利,应予肯定。

二、重复保险的法律构成

根据新《保险法》对重复保险的界定,其构成要件如下:

(一)被保险人与保险标的特定性。现代保险理论和实务普遍认为,保险合同订立时,投保人是否是保险利益主体并不重要,关键是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是否是保险利益主体。在财产保险中,只有被保险人有权依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填补损害,“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必须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对保险标的是否具有保险利益并无实际意义”,[3]31因此,重复保险的要件之一是被保险人相同。投保人针对同一保险标的的不同保险利益投保,通常情况下,不构成重复保险,但是,若该保险利益存在权利混同或者吸收,构成重复保险。[4]103因此,重复保险的构成要件之一是同一保险标的,而非同一保险利益。但新《保险法》第56条第4款未明确指出重复保险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应为同一人,因此难以避免投保人同一或不同一的情形下被保险人的不当得利,而若仅以投保人同一为构成要件,不论被保险人同一或者非同一,保险人都需要对同一保险事故进行两次以上的赔偿,造成不当得利的机率远大于以同一被保险人为构成要件的情况。

(二)保险责任期间的重叠性。重复保险责任期间的重叠性包括全部重叠和部分重叠。全部重叠,则保险责任的起讫时间完全相同,亦称同时复保险。部分重叠,则保险责任的起讫时间非完全相同,但存在部分相同,亦称异时复保险。“不过保险期间之始期及终期, 并不以绝对相同为必要,只期间有一段重复,则在其重复期间内,仍为复保险契约。”[5]48所谓同一期间法律论文,不必数个保险契约之始期与终期,完全相同,只须其一部分的期间,立于交叉关系,而发生共利之利害者,即成为复保险。[6]115此外,有教材认为这里的“期间”是指数个保险合同的“生效期间”。[7]256事实上,由于保险合同的生效期间并不一定与保险责任期间完全一致,有时保险合同已生效,但保险责任期间未开始,因此,该这里的“期间,应指保险“责任期间”,而非保险合同“生效期间”。新《保险法》第56条未明确对此构成要件作出规定,实为不足。

(三)保险危险或保险事故的同一性。新《保险法》规定,同一保险事故是重复保险的必备要件。重复保险中,保险合同承保的保险危险或者保险事故并不要求完全一致,只需存在共性即可。一方面要求数个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保险事故范围有重合处,唯此种重合之保险事故方为同一保险事故;另一方面要求在保险事故发生时,所发生的是各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同一保险事故。只有各个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是同一保险事故,且其与实际发生的保险事故亦均为同一事故,方构成重复保险的同一保险事故。若各个保险合同中的保险标的与保险利益是同一的,但其约定的保险事故各不相同,则不能构成重复保险。

(四)保险人与保险合同的复数性。各国保险法均规定,重复保险投保人是与数个保险人订立数个保险合同,即保险人应当多数且不同,并分别订立数个保险合同。如果对同一保险利益与同一保险人订立数份保险合同,即使保险期间相同、保险事故相同、被保险人相同,也可能不成立重复保险,仅是单保险的一种特殊。但是新《保险法》仅规定了重复保险的保险人需为复数,这一规定未尽完善。在保险人为复数的情况下,并不能想当然的推理出多份保险合同,也可能会产生一份保险合同,所以,必须强调重复保险合同的复数性。

三、重复保险的通知义务

新《保险法》第56条第1款规定:重复保险的投保人应当将重复保险的有关情况通知各保险人。新规定对投保人课以主动向各保险人告知重复保险具体情况的法定义务,有进步意义法律论文,但却在通知义务所涉及的通知事项、方式以及违反通知义务的法律后果都缺乏具体规定,使通知义务难以发挥真正作用。

(一)投保人的具体通知事项。韩国《商法》第672条第2款规定:投保人应当向各保险人通知各个保险合同的内容。德国《保险契约法》第58条第2款规定:通知中应包括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的保险人和具体的保险金额。台湾地区《保险法》第36条规定:复保险,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将他保险人之名称及保险金额通知各保险人。由此得知,投保人的重复保险通知事项不仅应当包括与之订立保险合同的保险人的名称和住所,还应当包括保险标的、保险价值、保险金额、保险责任范围和保险期间等事项。但新《保险法》关于投保人应予通知的“有关情况”显得过于抽象和宽泛,令投保人难以明确具体内涵,不利于保险人“知情权”的保护。

(二)投保人履行通知义务的方式。各国法律原则上允许投保人采取口头方式或书面方式为之。新《保险法》亦取同样要求。但应当注意,重复保险的通知属于保险人主动询问的内容,如果保险人不加以询问,投保人不为通知义务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因为投保人和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信息不对称,保险人拥有丰富的专业知识和保险经验,投保人只是偶尔为之,对保险本身及其相关规则了解甚少。可见,投保人履行重复保险通知义务的方式取决于保险人的询问方式,保险人以书面询问的,投保人应当以书面方式为之;保险人以口头询问的,投保人应当以口头方式为之。但是投保人在以下情形应享有免除通知义务:一是保险人已经知道或者在通常的业务活动中应当知道的重复保险;二是经保险人申明不需告知的重复保险;三是投保人按照默示或者明示担保条款不需告知的重复保险。[8]40

(三)通知义务履行的证明。各国保险法虽对重复保险的通知方式没有作出任何规定,但以各国保险法所规定的对未履行通知义务的重复保险的严苛的法律后果而言,它要求投保人对于重复保险的通知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在我国新《保险法》中,关于重复保险中是否履行通知义务,没有关于法律后果的规定,因此也就缺少举证责任存在的意义,这是我国保险立法上的不足。

(四)通知义务的后果。其一,投保人故意不为重复保险通知或意图不当得利而为重复保险的,其合同无效;其二,善意之重复保险,其保险金额之总额超过保险标的之价值者,除另有约定外,各保险人对于保险标的之全部价值,仅就其所保金额负比例分担之责。但赔偿总额,不得超过保险标的之价值。其三,善意订立数个保险合同,其保险金额之总额超过保险标的之价值者,在危险发生前法律论文,投保人得依超过部分,要求比例返还保险费。保险合同因恶意重复保险而无效时,保险人如不知情,应取得保险费。虽然新法规定了投保人须履行重复保险通知义务,但却没有规定任何有关违反该义务后的法律后果。此种立法规定会导致以下不正常情形:一是使法律对重复保险通知义务的规定形同具文,因为不论投保人通知与否,法律后果均相同,而且投保人不履行通知义务,还可能造成保险人不知晓重复保险的存在,而使投保人有获得不当得利的潜在机会;二是不区分恶意与善意的投保人,使有恶意的被保险人,在企图以不正当手段诈领保险金,损害保险制度的诚实信用原则时,仍有取得保险金的可能。因此,缺少违反通知义务的责任内容规定,也是新《保险法》的缺失之处。

四、重复保险的效力

基于新《保险法》在重复保险的通知义务上缺乏具体的可操作性规定,保险实务中难以对保险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予以明确,进而产生许多的矛盾和纠纷。而这一立法缺失问题之所以产生,是因为我国保险法在立法理念上,对于重复保险的法律效果未能从当事人主观心态的立场加以划分。[9]72解决这一问题,唯一可行的办法就是采用各国保险法通例,针对投保人的主观心态,在我国《保险法》中明确区分投保人的善意与恶意,给予不同的法律评价,通过增加重复保险强制通知义务规则,从而赋予重复保险通知以不同的法律后果,使重复保险的利益保护机制发挥应有的功效。

(一)恶意复保险的效力。对于恶意重复保险,由于投保人企图谋取不法利益,破坏保险制度分散危险、填补损失的宗旨及功能,因此,各国和地区立法例多规定重复保险中恶意订立的保险合同无效,我国新《保险法》虽没有对恶意复保险做出规定,但第56条第1款关于“重复保险的投保人应当将重复保险的有关情况通知各保险人”的规定,在立法上已经实质上确认投保人在不为重复保险通知时,具有恶意的存在。因此,对有重复保险而未尽通知义务的投保人法律论文,仍可以适用保险法第56条第2款规定,即“重复保险的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的总和不得超过保险价值。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各保险人按照其保险金额与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据此,在我国保险法上,将恶意的不履行通知义务的投保人与履行通知义务的善意投保人相比较,其法律上的后果是相同的。这一立法目的,虽然是为了在保险司法实务中起到简化规则、防止法官滥用司法裁量权的作用,但是因其不区别恶意投保人与善意投保人而使其承担同等后果,显然有失公正。

(二)善意重复保险的效力。对于善意重复保险,各国和地区立法例所采取的模式主要有三种:一是日本的优先承包主义。将重复保险分为同时重复保险与异时重复保险。同时重复保险时采用的是比例分担主义;而异时重复保险,则按保险合同成立的先后顺序,在保险价值额度内,前保险人先负担保险金,对负担不足以填补全部损害时,由后保险人继续承担填补损失的责任。[10]341二是法国和瑞士采用的比例分担主义。不论构成重复保险的各保险合同是同时成立抑或异时成立,各保险人仅按照其所保金额与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负分担赔偿责任。三是连带赔偿主义。在重复保险中,不问各保险合同成立的先后均属有效,各保险人在其保险金额限度内,对被保险人负连带赔偿责任;被保险人可向全体保险人或其中一人主张求偿。保险人给付保险金超过其应付的保险金额后,就各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与复保险的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得向其他保险人行使求偿权。但投保人的全部请求不得逾损害之总额。[11]339

[参考文献]

[1]梁宇贤.保险法实例解说(修订版)[M].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

[2]邹海林.保险法教程(第二版)[M]. 首都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004.

[3]邹海林.论保险利益原则及其适用[J]. 中外法学,1996,5.

[4]桂裕.保险法论[M]. 台北:三民书局,1981.

[5]郑玉波.保险法论(第五版)[M]. 台北:三民书局,1978.

[6]张国键.商事法论?保险法(修订六版)[M]. 台北:三民书局,1978.

[7]徐卫东.保险法学[M]. 科学出版社,2004.

[8]邹海林.保险法[M]. 人民法院出版社,1998.

[9]江朝国.初探两岸保险契约法[J]. 政大法学评论,1996,56.

篇3

在信息技术时代,尤其是互联网技术的发展的当今,人们的消费方式也发生了颠覆性的改变,传统的线下购物集中转到网络上,网购以其方便快捷、产品丰富等优点已成为人们新型的主流消费模式。但是在给我们生活带来便利的同时,也给消费者带来种种困扰。2014年3月15日正式实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称新《消法》),可以说,此次新修改是立法的一大进步,其回应了有关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诸如网络购物、消费者个人信息保护、惩罚性赔偿等的热点问题,同时也进一步细化了消费者的权益和经营者的责任与义务,对消费者权益保护具有着重要意义。其中新《消法》第二十五条构建的网购消费者的七日无理由退货制度是亮点之一,这一制度实质是赋予消费者单方解除权,也或称之“后悔权”,只是将其相应限制在合同缔结之后适当期间的行使,这一制度的建立为使消费者和经营者之间的利益达到平衡状态提供了法律依据。七日内无理由退货,实际上是法律规定下在消费者和经营者两者间设定了一个交易的“缓冲期”或者“冷静期”,从保护消费者权益方面来说,更多的是允许消费者在交易之后七日内以“反悔权”的方式保护其权利运行。然而,鉴于立法方面的缘由,在现实网络交易中,经营者、网络平台者以及消费者对于法律本身规定的内容存在不同的理解,对于七日无理由退货的适用范围、法定或者约定排除情形、退货费用的承担、价款的返还和消费者退货时的应尽义务等情况存在争议,消费者这一权利如同虚设,其退货、更换等的权利实施并往往不尽如意。基于此,本文从这一“后悔权制度”出发,论证其合理性与不足处并寻找一条解决途径以更好保护消费者权益。

一、新《消法》关于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理解

新修改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自正式实施以来已有一年多,其受关注度仍居高不下。作为新修改的亮点之一的七日无理由退货制度,即新增的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内容,是从立法层面上回应现实中网络、邮购等新兴购物方式的表现。新《消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消费者通过网络购物方式取得的商品有权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退货,且无需说明理由”。即消费者享有七日内无理由退货的权利,这一规定被称为“网购后悔权”。但是在赋予消费者“后悔权”的同时,也规定了其权利实施的适用范围、法定或者约定排除情况以及商品运费负担等限制性的规定。

(一)后悔权的适用范围

关于网购后悔权的适用范围,新《消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将其适用范围限定在采用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购买的商品”,消费者有权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退货,并且无需说明任何理由。在一般概括性规定的同时,还采取列举的方式规定了消费者定作,鲜活易腐,在线下载或者消费者拆封的音像制品、计算机软件等数字化商品,交付的报纸、期刊等四种情况作为例外予以排除。而本条第二款则更多是排除适用的兜底性条款,是通过对经营者与消费者约定排除适用的情形作的规定,即根据商品性质并经消费者在购买时确认不宜退货的,不适用无理由退货。对于网购后悔权的适用范围,从国际上的通用做法来看,大多数国家立法基本采用了广义理解,适用范围基本都包括了网购、电视或者电话购物等远程销售以及上门推销等非固定经营场所的销售。我国立法上的态度显然是赞同国际上这一做法的。

(二)后悔权的适用期限

实施后悔权期限的长短往往会影响交易的稳定性。新《消法》第二十五条增加的七日无理由退货条款赋予消费者的后悔权,作为单方的法定解除权,她是在消费者冲动下盲目消费的倾斜式的保护,并不以缔约时消费者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或者商品存在瑕疵为前提,它区别于依照合同法一般原则提起撤销权。本法规定了无理由退货期限是消费者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退货,且不需要任何理由,即无因退货。正是基于“无理由退货”中的后悔权的“无因性”,具有任意性,一般期限较短,考虑到国际上多数国家的做法,再结合我国的实践情况,许多国家和地区一般赋予消费者至少七日的单方解约期限,而本条将消费者无理由退货权的行使期限规定为七天是与国际上通用的惯例相符合的。

(三)后悔权的行使条件

作为法律赋予的单方解除权,尽管本条规定了消费者有权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无理由退货。但是,后悔权的行使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没有任何条件的,本条在第三款中就规定了无理由退货的限制条件。首先,是期限的限制。本条明确指出后悔权的行使是从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起开始计算,但是对于终期却未有明确的规定,截止日期是指提出退货申请办理退货手续之日,还是退货商品交付运输之日,又或者是经营者收到退货的商品之日起止从法条本身不得而知,也缺少相关的正式解释。其次,后悔权的行使要求是商品应当完好,这是质量或者品质上的限制。这里的“完好”的含义比较模糊,是仅需要完整,没有残缺、损害即可,还是将其理解为完美,保持与发货时原样才好,在现实交易中容易产生分歧。

二、消费者后悔权在现实中存在的问题

新《消法》颁布实施已经一年有余,新法引入消费者后悔权制度其主要是契约自由和公平正义的一种体现,然而作为新法赋予网购消费者“七日无理由退货”的“后悔权”频频在网络交易中遭遇了落实难的问题。对于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适用范围和具体执行标准,消费者和经营者之间存在不同的分歧,这也是在现实交易中无法兑现网购消费者后悔权的热点问题。

(一)消费者后悔权适用范围任意扩大

对于消费者后悔权的适用范围,新《消法》的第二十五条详细的规定了其适用范围及其法定的排除适用的例外情况。但是在现实网络交易境况下,相关规定往往被滥用或者随意的扩大适用范围从而导致消费者的后悔权难以得到有效的行使,对此主要是对法定排除例外情况以外的约定适用范围的滥用。对于不适用“无理由退货”的商品标注不明显,也未说明理由,而且消费者在购物中也没有进行一对一的确认,这就造成很多不必要的麻烦。

(二)经营者设置退货隐形门槛

消费者行使无理由退货权利的前提就是商品自收到之日起七日内且商品完好即可适用其退货的权利。对于商品的退货条件,在现实的网购交易环境中经营者和消费者对此有不同的认定标准,经营者将“商品完好”等同于“不影响二次销售”,这一宽泛而含糊的认定标准致使经营者和消费者之间因对标准的不同理解而争议不断。同时,不少的经营者通过格式条款设置隐形条件,约定商品有瑕疵的,只能修理或者更换,而不能退货或者折损;实物与网上图片有差异的,只要不影响其使用,消费者就不能退换货;约定快递一经签收,卖方概不负责等等,可谓名目百出,以各种理由、条件来限制或者剥夺消费者的后悔权的行使。

(三)网络交易平台监控缺失

作为服务或商品的网络交易平台应该加强监管,且把维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权利义务作为其应有的义务。但是,由于部分电商资金投入不到位,未按照相关的法律法规的要求审查网络交易平台内的网络经营者必须具备的信息,致使部分网络经营者未合理标注“七日无理由退货”的信息,并且也未能提供详细的联系方式,只是笼统标注了其名称和QQ号。与此同时,一些网络交易平台还刻意在售后条款中提醒消费者注意,并作出免责声明,这就极容易使得消费者陷入投诉无门的境地。还有的一些电商的技术投入不到位,未设置一对一购买确认程序。

三、进一步完善消费者后悔权的几点建议

(一)出台相关细则,明确其法律内容

新法增设消费者后悔权的初衷就是寻求消费者与经营者间的权益的均衡,但是在现实网络交易中却出现对条文的不当理解,这极可能使得消费者或者经营者利用条文的简略性的缺陷去钻法律空子,因而完善新法的可操作性是解决这一问题的有效措施。对此,应进一步解释后悔权的适用范围,细化并补充法定排除适用的情况;鉴于新法中“商品完好”的标准过于模糊,建议立法应作进一步解释,明确可退货商品的具体标准;进一步细化“不宜退货”商品的适用标准。

(二)强化责任意识,完善法律监督方式

2015年3月15日开始实施的《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为消费者维权提供了强有力的法律武器,其中多个条款为进一步消费者的无理由退货的权利增加了其相应的处罚规定,明确了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具体情形,对于落实处罚责任起了重要作用。在强化责任的同时,工商部门和消协组织也应该加大监督,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发挥作用,建立多种监督方式。

(三)完善消费者后悔权实施的配套措施

事物是相互联系的,一项制度要达到其制定该制度的良好的预期离不开完善的配套措施的支持。立法机关之所以设立消费者后悔权制度其目的就是平衡消费者与经营者的权利冲突,更好地保护消费者这一权利的顺利的实施。因而在细化法律条文的同时,还应该建立相应的实施的配套措施,诸如相关机关、部门应进一步出台配套细则,增强其制度的可操作性;消费者协会等权益维护组织也应该充分发挥其应有是职能,与此同时,还应该做好新法的宣传工作,为消费者后悔权制度的良好运行营造一个很好的社会氛围。(作者单位:西南民族大学法学院)

资助项目:本项目得到西南民族大学研究生创新型科研项目资助(项目编号:CX2015SP56)

参考文献:

[1]徐海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修改中的若干争议问题研究.法学论坛,2013(7).

篇4

前言

近年来,随着保护地蔬菜的不断发展,土壤中的一些土传病害逐渐呈上升趋势,根结线虫病日趋加重,严重影响着蔬菜的生产和发展。世界各地许多蔬菜种植区因受根结线虫病危害,产量大幅度下降,其中黄瓜、番茄受害较重。据河南、山东、云南等地区报道[1][2][3],因该病危害,温室大棚一般减产20%―30%,重者可达60%―70%,甚至毁棚,特别以老菜区发生为重。根据对新乡市牧野乡的调查,全乡蔬菜种植面积占总面积的50%以上,其中保护地占菜地总面积的70%以上,复种指数增加,使得病情迅速加重。根据对保护地黄瓜和番茄的调查,连作1―2年的病情指数为0―2.5,3年的病情指数为5―10,4―5年的病情指数为30―50,6年以上病情指数可达60―70,甚至更高[1]。据报道,北方菜区的根结线虫以南方根结线虫(Meloidogyne incognita)为主[1],同时常加重一些土传真菌、细菌等病害的发生。如根结线虫能加重番茄青枯病的发生[5],根结线虫也是黄瓜枯萎病发生严重的原因[6]。在生产中尚缺对根结线虫有效的综合治理措施,因而全面了解根结线虫在土壤中的分布及发生规律对科学指导该病的防治具有重要意义。

1.材料与方法

1.1试验概况

试验地设在新乡市牧野乡朱屯村蔬菜基地,该基地主要以保护地蔬菜为主,种植时间长,复种指数高,土传病害发生严重,线虫棚发生率达100%。种植结构单一,几乎全为黄瓜―番茄一种轮作方式。供试蔬菜品种为番茄和黄瓜,番茄品种为京棚,定植时间为2004年1月26日,前茬为黄瓜;黄瓜品种为律优2号,定植时间为2004年2月1日,前茬为番茄。栽培方式均为塑料大棚,管理同大田,土质均为砂壤土。

1.2根结线虫在土壤中的分布

1.2.1番茄根结线虫在土壤中的分布

1.2.1.1垂直分布

从番茄结果初期(4月21日)到结果盛期(6月2日),每七天取一次土样,垂直方向设0―5cm、5―10cm、10―15cm、15―20cm四个层次作处理,用取样器随机五点取样,把相同层次的土样充分混匀,分别装入塑料袋中带回实验室用Baerman漏斗法分离土样中的线虫。将定量60cm3的土样用三层纱布包好放入盛有清水的漏斗中,加水后放置24小时。打开弹簧夹移取底部约5ml的水样至离心管中。在1500r/min的离心机中离心2―3min,然后弃上清液定容至1ml(每毫升20滴),重复三次。将定容好的线虫溶液摇匀后取两滴分别放在载玻片上,用17毫米×17毫米盖玻片轻轻盖好,放在10×物镜下随机观察线虫的数量,每个玻片观察10个视野,根据视野半径,盖玻片面积,平均视野内的线虫条数,以及土壤溶积,折算出每立方厘米土壤内的线虫数量。

1.2.1.2水平分布

从番茄结果初期(4月21日)到结果盛期(6月2日),每七天取一次土样,水平方向(以植株为中心)设0―10cm、10―20cm、20―30cm三个水平作处理。分离方法及数据记录同1.2.1.1。

1.2.2黄瓜根结线虫在土壤中的分布

1.2.2.1垂直分布

从黄瓜结果初期(4月14日)到结果末期(6月2日),每七天取一次土样,垂直方向设0―5cm、5―10cm、10―15cm、15―20cm四个层次作处理。分离方法及数据记录同1.2.1.1。

1.2.2.2水平分布

从黄瓜结果初期(4月14日)到结果末期(6月2日),每七天取一次土样,水平方向(以植株为中心)设0―10cm、10―20cm、20―30cm三个水平作处理。分离方法及数据记录同1.2.1.1。

1.3发生规律

1.3.1番茄根结线虫的发生规律

从番茄结果初期(4月21日)到结果盛期(6月2日),每七天取一次土样,以采土日期为横坐标,以垂直方向0―5cm、5―10cm、10―15cm、15―20cm四个处理线虫数量为纵坐标,绘出四个垂直处理的曲线图。

1.3.2黄瓜根结线虫的发生规律

从黄瓜结果初期(4月14日)到结果末期(6月2日),每七天取一次土样,以采土日期为横坐标,以垂直方向0―5cm、5―10cm、10―15cm、15―20cm四个处理线虫数量为纵坐标,绘出四个垂直处理的曲线图。

2.结果分析

2.1番茄根结线虫在土壤中的分布

2.1.1垂直分布

开花盛期(4月21日)、结果期(5月5日)、结果盛期(5月26日)三个时期不同层次的土壤线虫数量分别见表1、表2、表3。从表1可以看出0―5cm土层线虫数量最多,达92.23条/cm,其次依次为5―10cm44.16条/cm、10―15cm30.59条/cm、15―20cm22.08条/cm,表现出随着土层的加深线虫数量明显减少的趋势。0―5cm土层与10―15cm、15―20cm两土层线虫数量在5%水平上有显著性差异,其它土层之间线虫数量在5%水平上无显著性差异。四个土层线虫数量在1%水平上均无显著性差异。从表2可以看出线虫数量最多的土层依然是0―5cm土层,数量为66.10条/cm,最低的也仍是15―20cm土层,数量为40.98条/cm,也表现出随着土层的加深线虫数量明显减少的趋势。但它在5%与1%两个水平上各土层线虫数量均无显著性差异。表3也表现出随着土层的加深线虫数量明显减少的趋势,0―5cm土层与10―15cm、15―20cm两土层及5―10cm土层与10―15cm、15―20cm两土层的线虫数量在5%水平上有显著性差异,0―5cm土层与10―15cm土层线虫数量的在1%水平上有显著性差异。

表1 开花盛期(4月21日)番茄垂直分布显著性检验

表2 结果期(5月5日)番茄垂直分布显著性检验

表3 结果盛期(5月26日)番茄垂直分布显著性检验

2.1.2水平分布

开花盛期(4月21日)、结果期(5月5日)、结果盛期(5月26日)三个时期不同水平分布的土壤线虫数量分别见表4、表5、表6。从表4、表5、表6可以看出三个处理之间各个时期线虫数量相当,变化不大。各层次线虫数量在5%与1%两水平上均无显著性差异。

表4 开花盛期(4月21日)番茄水平分布显著性检验

表5 结果期(5月5日)水平分布显著性检验

表6 结果盛期(5月26日)番茄水平分布显著性检验

2.2黄瓜根结线虫在土壤中的分布分析

2.2.1垂直分布

结果初期(4月14日)、结果盛期(5月5日)、结果末期(5月26日)三个时期不同层次的土壤线虫数量分别见表7、表8、表9。从表7可以看出0―5cm土层线虫数量最多,为23.03条/cm,也表现出随着土层的加深线虫数量减少的趋势,0―5cm土层、5―10cm土层的线虫数量分别与10―15cm土层、15―20cm土层的线虫数量在5%水平上有显著性差异。可以看出除15―20cm土层稍多一点外,其它各层也都表现出逐渐减少的趋势。从表9可以看出线虫最多的土层是0―5cm,为19.32条/cm,最少的两个土层为10―15cm、15―20cm,分别为10.35条/cm和12.42条/cm。各土层线虫数量也基本表现出随着土层的加深线虫数量减少的趋势。但三个表在5%与1%两水平上各土层线虫数量均无显著性差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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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2水平分布

结果初期(4月14日)、结果盛期(5月5日)、结果末期(5月26日)三个时期不同水平分布的土壤线虫数量分别见表10、表11、表12。从表10、表11、表12可以看出三个处理之间各个时期线虫数量相当,变化不大。各层次线虫数量在5%与1%两水平上均无显著性差异。

2.3发生规律

2.3.1番茄根结线虫的发生规律

从番茄结果初期(4月21日)到结果盛期(6月2日),每七天取一次土样,以采土日期为横坐标,以垂直方向四个处理线虫数量为纵坐标,绘出曲线图见图1。从图1可以看出在四个垂直处理中,以0―5cm土层内线虫数量最多,变化最大,其次为10―15cm土层。而15―20cm、20―30cm两个土层线虫数量少且变化不大。可见线虫数量随着土层的加深线虫数量逐渐减少。4月21日和5月26日是线虫显著性差异大的两个高峰。5月5日出现一个四个土层之间显著性差异不大的高峰,原因是4月低5月初温度骤降造成线虫卵不能按期发育所致。两个显著性差异大的高峰之间的天数是线虫发育一代所需的天数。

2.3.2黄瓜根结线虫的发生规律

从黄瓜结果初期(4月14日)到结果末期(6月2日),每七天取一次土样,以采土日期为横坐标,以垂直方向四个处理线虫数量为纵坐标,绘出曲线图见图2。从图2可以看出在黄瓜线虫出现的第一个高峰时(结果初期4月14日)仍以0―5cm土层线虫数量最多,也是随着土层深度的加深而逐渐减少。随后线虫数量随着黄瓜生育期逐渐减少至四个土层之间在数量上没有明显差异。

3.小结与讨论

3.1保护地蔬菜的根结线虫以南方根结线虫为害为主,在土壤中的垂直分布均表现出以表层0―5cm中的线虫数量最多,然后随着土层的加深而逐渐递减。

3.2保护地蔬菜根结线虫数量同时期内在土壤的中水平分布没有明显差异,这是因为线虫的传播主要靠农事操作或其它媒介传播,它在土壤中的移动非常微小,每天仅2mm。据报道,线虫在一年内的最大移动距离为100cm。

3.3每种蔬菜在不同的蔬菜的生育期内的生育高峰不一样,出现高峰的次数也不一样。番茄根结线虫有两个高峰:开花盛期(4月21日)和结果盛期(5月26日)。而黄瓜根结线虫只有一个,即在黄瓜结果初期(4月14日)。生育高峰过后,根结线虫开始转移到蔬菜根部,不仅自身为害,而且传播土传病害。因而可以为合理科学防治根结线虫提供关键的防治时期。

3.4本试验为保护地蔬菜综合治理提供了理论依据,可以指导农业防治。在用药剂防治根结线虫时,应尽可能把药剂用在0―10cm的土层中,还可以根据不同蔬菜根结线虫的生育高峰期种植速生菜诱集线虫,以避开生育高峰期线虫侵染蔬菜。

3.5常年单一栽培方式,复种指数高,经常重茬连作的地块,特别是老菜区发生根结线虫比较严重。因此应经常轮换种植习性不同的蔬菜,如此可有效控制根结线虫的发生。

3.6此次试验主要局限于在新乡一个地区,具体其它地区、其它土质中的根结线虫分布发生情况还有待进一步的研究。

参考文献:

[1]刘鸣韬.北方蔬菜根结线虫病加重的原因及控制对策.河南农业科学,2001,(01):23.

[2]刘君.温室大棚蔬菜根结线虫[病的发生与防治,河北农业科技,2001,(01):26.

[3]刘鸣韬.豫北地区黄瓜根结线虫病个体扩展动态与病原鉴定.北方园艺,1999,(01):47-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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