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监督含义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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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监督含义

篇1

韩国行政复议制度起源于1951年出台的《诉愿法》。1980年10月17日制定颁布的《第五共和国宪法》为韩国行政复议制度的最终确立奠定了重要的基础。 1984年12月15日韩国废除了先前一直适用的《诉愿法》,制定了《行政审判法》,十几年来几经修改与完善,于1996年4月1日起正式施行。《韩国行政审判法》的主要特色表现为:第一,行政复议机构具有相当的独立化。第二,行政审判人员与职能的专业化。第三,行政复议程序的准司法化。

(二)中国行政复议法的立法进程

“随着行政权的膨胀和积极行政的日益兴起,行政纠纷日益增多,公民的基本权利受到诸多威胁”。1然而,行政权的这种发展趋势又为社会发展所必需,日益复杂的社会关系需要行政权的介入。为了保障公民权利、防止行政权的滥用,必须建立各种监督制度和救济途径,行政复议就是其中重要的一种。

国务院于1990年颁布了《行政复议条例》,并于1994年对该条例进行了修改。《行政复议条例》的颁布和实施,极大地促进了我国行政复议制度的发展和完善,标志着我国行政复议制度进入了一个全新的发展时期。1999年4月29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标志着我国独立的行政复议制度的正式诞生。

然而在行政复议法的实践过程中,复议制度并没有发挥其应有的作用,暴露出许多缺陷,行政复议机构缺乏独立性、行政复议范围过于狭窄、行政复议管辖体制不畅、复议程序缺乏公正性等等,没有实现其初衷的立法价值。因此我们有必要反思我国的行政复议制度,借鉴其他国家特别是与我国国情相似的韩国复议制度的成功经验,具有积极的意义。

二、中韩行政复议制度的比较分析

(一)行政复议范围

《韩国行政审判法》第3条第1款以一般概括主义的方式规定,除其他法律有特殊规定之外,对于行政机关作出的各种行为(包括不作为),当事人均可以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韩国的行政审判法从国民权利的救济出发,规定了当事人对于行政机关的大多数行为均可以申请行政复议。

我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只规定了11种可以进行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另外复议法第七条规定了对抽象行政行为附带性审查的是:国务院部门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规定,乡、镇人民政府的规定。2行政复议范围采用列举和概括混合的模式。

(二)行政复议制度的管辖

韩国对行政复议的管辖因中央和地方的规定不同,原则上是由作出处分的行政机关的最近的上级机关为裁决机关。对于行政机关的处分与不作为,该行政机关最近的上级机关为裁决机关。

我国行政复议案件的管辖有三类:一是作出被申请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主体,二是作出被申请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主体的上一级行政机关,三是作出被申请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主体所属的人民政府。第一种类型实际上是自己审查自己的行为作出复议决定,明显有悖于“不作自己的法官” 的自然公正原则;后两种类型由于复议机关与作出被申请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主体之间存在着行政隶属关系,复议机关容易受到“地方利益” 或“部门利益” 的影响,很难站在中立者的立场进行居中裁断。

(三)行政复议机构的设置

韩国的行政复议机构是行政审判委员会,在每个复议机关内均设置有行政审判委员会具体承担行政复议的职能,该行政审判委员会具有较高的独立性,并且还吸收了相当数量的民间人士担任委员。这些委员具有相当的行政专业知识和丰富的经验,委员自身的高素质和任职资格的专业化保证了行政审判的公正性和客观性。

我国行政复议法没有设立相对独立的行政复议机构,而是由其内部的法制工作机构承担行政复议的工作。法制机构作为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由于其依附于行政机关,难以有效发挥行政复议的监督功能。

(四)行政复议机构人员

韩国为了确保行政复议结果的客观性、公正性,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对参与案件审理的委员进行了严格的规定,无论是地方复议机关下设的行政审判委员会,还是国务总理审判委员会,其委员除了是复议机关的公务员或者是总统令规定的行政机关的公务员之外,还必须有一定比例的外部人士参与。

我国的行政复议制度没有规定专门的复议委员会,行政复议法对行政复议机构工作人员的任职资格、办案人数和基本保障等关键性内容均未做出任何具体规定,这导致了行政复议工作人员严重缺位,行政复议人员的素质普遍不高等许多问题。实践证明,没有高素质的行政复议人员,就不可能有高质量的复议裁决;行政复议人员的不独立,就不可能做到不偏不倚地进行辅以裁决。

(五)行政复议的程序

韩国对行政复议的程序作了精心的设计,引入了准司法的审理程序,更加注重保障复议当事人的程序性权利。贯彻当事人主义的审理方式,不是单纯要求复议机关依照职权审查原行政行为,而是仿照诉讼的模式,在复议案件的审理过程中给予行政机关与当事人充分的辩论权利,复议机关作为居中的裁判者,最终作出公正的裁决。具体表现为:

1、审理方式

行政复议案件审理的准司法化的首要一点就是如何确保当事人积极参与案件的审理。由于传统的书面审查原则不利于当事人通过口头辩论的方式提出对自己有利的主张并进行举证,因此韩国在1995年抛弃了以前书面审查的方法,采用口头形式。韩国行政审判法明确规定,当事人申请口头审理的,应当进行口头审理,委员会认为只能口头审理的除外。

我国行政复议定位为行政机关的内部监督,强调复议机关对行政首长的依附性和“便民”的原则,规定了书面审查的制度。显然,书面审查具有“便民”的优点,但它的弊端是:1,减少了复议当事人参与的机会,容易侵害当事人的知情权、申辩权;2,书面审查为暗箱操作提供了可能的机会;3,书面审查无法核对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由于行政复议法没有规定开庭审理的模式,对于复议机关查清案件事实也造成了相当的困难,特别是对于争议较大的案件,由于没有证据质证程序,其有效性就存在争议。

2、调查取证

韩国行政审判制度在证据调查方面也充分体现了国民权利的救济。规定行政审判委员会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进行证据调查,而且在特定的情况下,委员会可以委托其他行政机关进行调查。

我国行政复议法只在第24条规定:在行政复议过程中,被申请人不得自行向申请人和其他有关组织或者个人收集证据。除此以外,没有对相对人申请收集证据提供其他法律依据。

3、回避制度

为了保证各委员能够公正地审理案件,防止与相关案件或当事人存在特殊牵连而影响案件的审理,韩国行政审判法还规定了详细的回避制度。 我国由于行政复议定位为行政机关的内部监督,行政复议法没有规定行政复议人员的回避制度。

三 韩国行政复议制度的借鉴

毫无疑问,韩国的行政复议制度已经取得了很好的成效,其准确的立法定位是成功的关键,一系列具体的制度安排都贯穿了这一理念;其次是行政复议审理程序的准司法化,独立的复议机构从制度上保障了其功能的发挥,并在具体操作程序中体现了当事人主义,保障了复议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程序中的权利。

我国的行政复议制度定位为行政机关的内部监督制度而刻意回避司法化是行政复议制度在实践中没有发挥其应然作用的症结所在。3由于我国是个权力高度统一集中、行政与司法不分的行政化色彩浓厚的国家,长期奉行“人治”的理念,在这一制度下形成了以“领导意志”的行政思维方式和依靠行政官员解决纠纷的惯例。行政复议法体现的立法精神就是非司法化,追求效率优先。在具体审理程序中,用办文的方式办案,办案缺乏程序和规范,举证责任不明确,更没有规定证据规则。因此,为了使我国的行政复议制度恢复生机,必须从司法化这一根本着手,真正实现行政复议制度的独立性和公正性。

但是如何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借鉴韩国的司法化模式呢?笔者认为行政复议制度的司法化并非照搬司法程序,亦非搞“一刀切”,而是在保持现有的行政方式解决行政争议的效率前提下,实现司法程序所具有的独立性与公正性。“司法化” 应该指行政复议组织、行政复议程序具有准司法化的性质,更重要的是行政复议决定应该具有准司法的效力,裁决一旦做出,不得以任何名义加以更改。如果复议组织、复议程序没有独立性和公正性,很难保证复议结果的公正性。同样,如果复议决定进入司法程序后得不到应有的尊重,行政复议组织与程序化就失去了意义。

需要指出的是,我国行政复议司法化改革并不是要否定我国现行的制度,而是应该综合行政复议的性质、特征、实施主体和运作方式等各方面考虑。具体改革方案中,我们可以试着进行以下的尝试:

(一)重新定位行政复议法的立法价值

由于当初“官本位”立法定位的偏差,现行的行政复议法没有把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摆到立法目的的首位。这一做法与法治社会所要求追求个人权利、自由,实现个人权利、平等、自由的理念相悖。任何行政权力的行使最终目的都是为了更好地实现公民权利,而不应该牺牲公民权利而达到行政权力的无限运用。因此,我们应该重新定位行政复议法的立法价值取向,明确将公民权利的救济作为立法首要追求的目标。

(二)建立相对独立的复议机构

要建立相对独立的复议机构,必须使复议机关脱离原先的行政机关行政隶属关系。我们可以借鉴韩国的做法,结合我国的具体国情,打破行政复议机构内设于政府机关内部的局面,撤销各行政机关办理行政复议的职权,按照省以下垂直管理的模式,从中央到地方设立专门的行政复议委员会,每个行政复议委员会内部按照行政管理的分工设立专门的税务管理委员会、工商管理委员会、特许管理委员会等等,各司其职,只对上级行政复议委员会负责。同时聘请社会公正人士、学者、专家、大学教授担任委员,在每次审理复议案件时,确保这些外部委员的比例不少于二分之一,以确保复议裁决的专业性和公正性。

(三)实现行政复议人员的专业化

篇2

为了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改革步伐,十以来,在一系列讲话中着实强调了依法行政的重要性,并坚持以依法治国、依法执政、依法行政公共推进为根本方向,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加快政府职能转变,深化政府管理体制改革,推动政府管理方式创新,着力打造法治化服务型政府已成为我国法治社会建设和政府管理体制创新的根本目标。本文就服务型政府理念下依法行政的建构进行简要分析论述,以期能够加快推进我国服务型政府建设的进程。

一、服务型政府、依法行政基本内涵及关系

1、服务型政府、依法行政的基本内涵

(1)服务型政府的基本含义及特征。服务型政府的第一要务要求政府必须以服务于公民和社会为本位,在社会民主秩序的框架下,通过法定程序,按照公民意志建立以“为人民服务”为宗旨,以公正执法为行为准绳,有效促进社会稳定可持续发展的政府组织形式。

服务型政府相对其他政府形态而言,侧重于服务,但并非不考虑管理方面的因素,而是至始至终把服务的核心理念渗透到政府管理体系模式之中,使管理作为实现人民利益最大化的有效工具和有效途径,最终为整个社会和公民提供更高质量的服务。服务型政府的特征主要表现为:第一,公共服务性。提供公共服务平台是建构服务型政府的首要目标,其核心是以人民利益最大化为着眼点,大力推进公共设施的建设、公共秩序的维护以及公共服务制度的完善。第二,合法有效性。服务型政府的建构须在法治理念下进行进一步的完善和转变,依法行政是确保服务型政府有序发展的根本途径。第三,权责统一性。服务型政府是人民民主政府,同时也是为人民负责的政府。这决定了政府的“能”与“为”,也就决定了政府的“权”和“责”。

(2)依法行政的基本含义及要求。依法行政,是指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宪法和法律的规定,在法律允许范围内正确管理公共事务、行使行政权。各级行政机关必须在法律授权范围内行使法定权力,并履行相应法定职责,既不可越权,也不可不作为。依法行政必须符合合法行政、合理行政、程序正当、高效便民、诚实守信、权责统一六大具体要求。

2、服务型政政府与依法行政的关系

(1)依法行政是服务型政府建设的基本前提。上文已就服务型政府和依法行政的内涵作简要概括,那么为什么依法行政是建设服务型政府的基本前提?在明确这个问题的答案之前,我们首先要了解建设服务型政府这一理念是建立在建设法治政府基础之上提出的。换言之,法治政府倾向于从依法行政和完善政府法制建设的角度来分析,而服务型政府则着重于强调转变政府职能和推进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的角度来阐述,二者是内化关系。而依法行政可在最大范围内保护公民的合法利益,实现高效有序公共管理的目的,这是建设法治政府的核心和基本前提,也是建设服务型政府的前提和手段。具体表现为:依法行政有利于实现建设服务型政府的宗旨,即为民服务的宗旨;另外,依法行政还有利于推动依法治国基本方略的全面落实,从而切实加快政府职能转变的进程。

(2)服务型政府的建设拓宽依法行政的外延。在党的十七大报告中,详细规定了建设服务型政府的核心内容是加快推进行政管理体制的深化改革。在十八届三中全会中提出,经济体制改革是全面深化改革的重点,核心问题是处理好政府和市场的关系,使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决定性作用和更好发挥政府作用。那么如何转变政府职能,如何深化行政管理体制改革,如何理顺行政执法体制,如何规范行政行为,如何加快行政程序规范化进程,如何增强政府的公信力和执行力等一系列问题对我国如何依法行政提出了新的要求、新的标准。这些具体新要求、新标准将极大丰富了依法行政的外延,使二者密切紧密的结合起来。

二、我国依法行政的现状

自改革开放以来,我国法治化进程随着经济迅速崛起也逐步加快了改革的步伐,在推进依法行政的过程中虽积累了一些实务经验,但从依法行政在我国实施以来,在以下方面仍显不足:第一,行政立法层面。在行政法体系中,有“法无明文授权不得为”和“法无明文规定即禁止”这样的原则,我们不难看出行政立法的质量将直接影响依法行政的效能,现行法律法规与建设中新问题存在脱轨的现象。第二,工作制度层面。我国现行行政工作制度中存在不同工作性质混杂的现象,比如政事不分,这使得行政执法主体划分界限略显模糊。第三,执法过程层面。行政主体在整个执法的过程中存在整体执法人员素质不高,重结果轻程序的现象。第四,行政监督层面。我国行政监督体系除立法方面的不足,还存在体制不健全的问题。

三、构建服务型依法行政的有效途径

依法行政虽是建设服务型政府的根本前提和途径,但在我国现行法治社会建设的实践过程中,离依法治国伟大战略目标仍有很长的一段路要走, 通过以下途径可以有效建构服务型依法行政:一是加强依法治国、法治政府理念的推广教育;二是加快政府职能转变进程,实现简政放权;三是明确权责划分,规范权力运行;四是完善人员设置,提高行政效能;五是加大信息公开力度,完善行政监督制度建设。在漫长的法治文化建设中,借鉴发达国家法治文化建设宝贵经验的同时,也要注重与中国本土文化相结合,建构具有本土特色的依法行政理念,兼并以规范服务为行政的根本出发点,不断从思想上进行转变,开拓创新,锐意进取,才能构架新式服务型依法行政体系。

篇3

行政诉讼和行政复议是我国目前解决行政争议的主要途径,也是解决行政争议两种法律制度。行政复议是一种行政救济途径,属于行政监督;行政诉讼是一种司法救济途径,属于司法监督。学者蔡小雪在其所著《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的衔接》一书中认为:一些单行法律法规中只规定行政处罚相对人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未规定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讼,此种规定属于“复议前置”。这种解释和做法是否正确呢?

要回答这个问题,首先要弄清楚什么是行政复议前置。所谓行政复议前置是指依照法律法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不服行政机关的处理决定或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必须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才可以向人民法院。也就是说,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在法定复议期限内未申请复议或者在复议期间,都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只有等到复议决定做出后才能。

篇4

第一章机关效能的有关理论

(一)机关效能建设的含义

效能主要指办事的效率和工作的能力。效能是衡量工作结果的尺度,效率、效果、效益是衡量效能的依据。机关效能就是机关的办事效率和办事能力,是指一个机关在工作中产生的实际成效。机关效能建设是指以提高效能为基本目标,把管理的各种要素有机结合在一起的管理活动。其根本目的是运用各种科学管理的手段、制度和载体,调动工作人员的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性,不断提高工作人员的办事效率和工作能力,提高为人民服务的质量,保证党和政府的方针政策得以贯彻落实。

(二)机关效能建设的内涵

对于机关效能建设的确切内涵,当前尚无一完全统一的界定,实践中可以概括为以下四个方面:一是有效地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很好地计划、综合、协调、处理社会公共事务,进行机关管理。机关效能建设要体现机关管理中对上级负责和对群众负责的一致性。二是认真负责、求真务实,高质量地处理行政事务,特别是热点、难点、突发性问题。三是办事高效。节省人力、物力、财力和时间,是机关效能建设的重点。以信息化为代表的知识经济时代,机关管理更应跟上这种快节奏的要求。四是以民为本、以公共事业为已任、以服务为天职,积极尽职尽责,这是机关效能建设的终极目的和体现。要坚持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凝聚人民群众的力量,推动社会和经济发展。

第二章当前机关效能建设存在的问题

(一)行政管理环节过多,程序繁杂,办事拖拉

由于政府内部关卡林立,层层审批,手续繁琐,往往使得一个问题的解决要经历复杂的审批程序和漫长的研究过程,小到一个文件的皮肤,打到重大项目的审批,少则数月,多则几年。部分领导不敢承担责任,对于职权范围内的事,该决定不决定,犹豫不决,事无巨细都要“集体表决”,如此一来,往往是无休止的开会与讨论,而因此很多项目就因这样的会议而错过了批复的良好时机。

(二)工作的规范化程度不高

目前,机关效能建设是自下而上提出的,国家还没有正式成立一个专门机构负责此项工作。因此造成在开展机关效能建设中存在的突出问题是规范化明显不足。仅印发了几个概括性的指导文件,并未明确具体的操作路径和策略,没有相应的制度和法律作保障没有统一的工作规范,内容各异、侧重点不同,导致不同部门在具体实施过程中“各显神通”,任意创新,制定的规章制度五花八门,令还未推行的地方无从适从,难以决定采取何种机制作为自己改进绩效的突破口,全盘照搬则可能由于各种机制中关注点的不同而导致效果适得其反。另外,没有全国统一的规范化,而各地又各具特色,可能会使某些地方成为拒绝进一步改革和完善的借口,使此项工作难以在全国推行,也在一定程度上制约了该项工作向纵深发展。

(三)缺少绩效评估指标体系及激励机制

目前机关效能建设没有形成制度,处于自发、半自发状态.政府评议政府,常常政府既当“裁判员”又当“运动员”,缺乏人民群众与及媒体的参与、监督和批评。绩效评估具有单向性特征—评估以官方为主,多为上级机关对下级机关的评价,缺乏社会公众对政府以及政府内部的自身评估,重视政府部门对社会(如公有企、事业单位)的评估与控制,缺乏社会对政府部门的评估与控制。评估从内容到程序没有规范化,存在很大的随意性,因而评估结果很难作到客观、公正,甚至完全流于形式。实践中往往侧重于内部的考核评估,而外部的中介组织评估、公众评估、专家评估等体系不健全。

(四)对效能建设意义的认识还不够深,做好效能建设的热情还不够高

有的认为效能建设不是税收征管的主要任务,是自加压力、自讨苦吃;有的把效能建设当作形象工作和行风建设的需要,应把重点放在加强征管稽查上;有的把效能建设与依法行政对立起来,常在二者之间摇摆不定。反映在工作上,效能建设时紧时耸,往往在行风评议前抓紧些,平时则不够重视,“你急我不急、你讲我不动”,为纳税人提供优质高效的服务没有成为每个干部的自觉行动。

(五)对效能建设的工作力度不够足,不能满足纳税人的服务需要

纳税人最重要的是直接的、个性化的、面对面的辅导服务,但在目前的管理模式下,我们还不能完全做到这一点。现在,我们主要依靠一般性的面上管理服务,如通过税企座谈、集中会议辅导能形式进行宣传,而集中式的服务形式很难符合大多数纳税人的“胃口”,加之有些干部宣讲能力不够,不会讲课,以致宣传效果不佳;同时办税环节多、审批手续多,有一些涉税事项要一层一层报办事员、科长、分管局长、局长签字审批,推、拖=踏的现象尚未根本杜绝。

(六)进取意识有所减弱,自我要求有所放宽。机构分设初期大家心齐气顺,干劲十足,征管改革过程中大家勤奋好学、心服口服,过了几年后,感到工作压力越来越大,事情越来越多,导致少数干部不思进取、讲究实惠、追求享受、攀比待遇,当太平官、过稳日子的现象时有发生。

产生这些问题的原因尽管是多方面的,但严重影响着办事质量的提高,我们必须立足长远,着眼当前,以机关效能建设为契机,坚持用改革和发展的办法认真加以解决。

第三章完善机关效能建设的建议

(一)转变政府职能、改革行政审批制度

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改革目标,对政府职能的转变提出了明确要求。这就是要注意发挥市场这只“看不见的手”在资源配置方面的主导作用,政府的职能主要体现在“宏观调控,社会管理,公共服务”。这就要求政府处理好与市场、企业、社会、公民的关系,理顺权力关系,减少行政审批,变无限政府为有限政府。只有把不该管的放弃,才能把该管的管好。否则的话,管的多,成本高,效益差,管不好,也管不了。

政府职能的转变不仅是职能范围与重点的变化,还意味着职能实现方式的变化。因此,建设高绩效机关必然要求改变政府管理方式,主要是探讨如何以更少的投入获得更多产出的途径。政府的职责是“掌舵”而不是“划桨”,当好“裁判员”而不是“运动员”。公共服务的主体可以多元化,公共产品和服务的提供可以采取灵活多样的形式,如合同出租、公私合营、民营化等。管理上注重预防而不是治病;通过市场的力量进行变革;为公众提供价廉物美的服务。

(二)大力推进机关信息化建设

先进管理技术和信息化手段的运用将从技术层面为建设高绩效机关提供有力支撑。高绩效机关建设不是概念上的炒作,而是为了充分利用和发挥电子政务的特点和优势。要结合机关实际,在运用目标管理、全面质量管理、标杆管理、价值链分析等先进管理技术的同时,坚持提高效率、降低成本、方便群众的原则,广泛运用信息化手段,着力在建立电子管理系统、搭建与社会公众互动平台、实现资源共享上下功夫,实现机关管理和服务手段上的突破。推行电子政务需要做到以下几点:

1.建设完善的电子政务技术支撑体系

以现有电子政务技术体系为基础,通过扩展完善,形成体系更完整,服务能力更强的核心技术体系,为全市机关信息化应用提供优质高效服务。

2.大力推进电子政务应用

以“工作标准化、管理规范化、信息数字化、流程网络化、办公无纸化、审批服务一体化”为目标,扩大和深化电子政务应用。在各部门普及电子政务应用,形成政府机关“一网式”协同办公环境,提高机关办公效率和质量。全面推行网上审批,发展网上联合办公、并联审批,推动机关流程再造。依托政府网站,整合部门信息和服务资源,扩大深化政民互动应用,提高网上公共服务水平。依托各种相关技术网站,建立信息和知识积累、管理、交流、利用、培训机制,以信息技术强化目标绩效管理,优化绩效考核。

3.加强机关电子政务应用标准和制度建设不断创新

管理体制,研究制定电子政务应用标准和绩效评价指标体系,建立考核评价制度和督促检查制度,调动部门和单位发展电子政务的积极性和主动性。

(三)不断完善现代行政监督体系

法国政治思想家孟德斯鸠说过:“一切有权利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利,这是万古不变的一条经验”。大量事实也证明了“权利产生腐败,绝对的权利产生绝对的腐败”的名言。行政监督不力和行政监督缺位给行政权利的滥用留下了很大的空间。因此建立健全有效的行政监督体系对于防止权利膨胀和滥用,及时纠正行政决策失误,纠正查处决策和失职以及消极懈怠行为的作用是明显的,既有利于确保行政权利正确的运行方向,又有利于确保行政权利合理的运行机制,从而确保政府管理廉洁化、民主化、法制化和高效化的实现。可以通过增强行政监察部门的独立性和权威性,构筑坚实的内部防线;加强外部监督主体的监督力度,构建严密有效的立体监督网络;重视和加强行政监督立法,实现行政监督的法制化等方式不断来完善行政监督体系。

(四)简政放权,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

政府必须高度自觉的根据市场经济的发育程度和社会的成熟程度,明确界定政府的职能范围,有所为有所不为,按照行政许可法的要求,对各种审批项目特别是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进行集中清理,进一步减少审批事项,下放权限,减少环节。

结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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