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未成年的法律法规范文

时间:2024-04-17 15:33: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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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未成年的法律法规

篇1

    二、对未成年工实行特殊劳动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未成年工是指年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劳动者。《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国家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实行特殊劳动保护。第六十四条:不得安排未成年工从事矿山井下、有毒有害、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第六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对未成年工定期进行健康检查。

    《未成年工特殊保护规定》(劳部发〔1994〕498号)也对未成年工的使用在工种、劳动时间、劳动强度和保护措施等方面制定了具体规定,不得安排其从事过重、有毒、有害的劳动或者危险作业。

    三、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的处罚

    法律明确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有关禁止使用童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法律法规的执法检查工作。对使用童工的单位处以罚款等行政处罚;对使用童工情节恶劣的,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企业的营业执照;对使用童工的有关责任人员,提请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对未成年工的保护规定,侵害其合法权益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对未成年工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对违反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保护规定和违反未成年工保护规定的罚款具体项目标准为:

    违反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保护规定:

    1、《劳动法》第九十四条:用人单位非法招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2、《禁止使用童工规定》

    第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处以罚款:(一)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童工的;(二)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允许未满16周岁的少年、儿童做童工,经批评教育仍不改正的;(三)职业介绍机构以及其他单位或个人为未满16周岁的少年、儿童介绍职业的;(四)单位或者个人为未满16周岁的少年、儿童出具假证明的。

    3、《使用童工罚款标准的规定》

    第三条:对违反《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的个人,罚款标准如下:(一)使用童工从事营利性生产劳动的,每使用一名童工,罚款600-1200元;(二)使用童工从事家庭服务性劳动的,每使用一名童工,罚款300-600元;(三)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允许儿童做童工,经批评教育仍不改正的,罚款300-600元;(四)为未满十六周岁的少年、儿童介绍职业的,每介绍一名童工,罚款600-1200元。

    第四条:对违反《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的单位,罚款标准如下:(一)对单位使用的,根据国务院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的规定,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具体罚款标准;(二)为未满16周岁的少年、儿童做童工出具假证明的,罚款1500-3000元。

    第五条:数次、长期使用或一次使用多名童工及数次出具假证明的,加重罚款三倍。

    违反未成年工保护规定:

    1、《劳动法》第九十五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对未成年工的保护规定,侵害其合法权益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

篇2

学生张某因与同学发生矛盾而用刀捅伤两名同学,学校经严肃教育后将该生送回家,请家长严加管教一周后再来学校。其父亲威胁道:“谁敢送我的仔回来?马上给我带回学校!不然我马上一个电话打到人教局,要你们连老师都不得当!”

……

中国的法律法规,对教师的限制不少,而对未成年学生的“宠爱”太多,弄得现在的孩子都成了“少爷”、“小姐”甚至是“小皇帝”了,批评不得。不管学生因何原因出现问题,到头来似乎都是学校和老师的错。

还有,我们的教育家老在强调“没有教不好的学生,只有不会教的老师”;对学生要鼓励、表扬、赏识而不要批评、惩戒;提倡“微笑服务”教育法。在这种情况下,因生怕受到学生及其家长的不满而受到法律的制裁,很多老师宁愿选择了只表扬不批评、只赏识不惩戒――哪怕是学生屡屡犯错,从而导致了教育教学效果日渐下降。

法律对未成年人进行保护是对的,然而如果“保护过当”,导致中国未来的“建设者和接班人”都成了温室里的花朵,甚至是因没有得到正确的培养而成为被虫子蛀空了的“空壳”,那可怎么得了!

权利和义务与生俱来就是一对双胞胎,彼此是相辅相成的统一体,缺一不可,不然教育就不够完整。故此,笔者以为:党和国家在制定有关教育法律法规及教育发展规划时,也应该充分强调未成年人接受义务教育的义务问题。

关于未成年学生有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义务教育法》已有详尽的叙述。在此,笔者只想谈一下未成年学生应尽到接受义务教育的义务:

1 接受学校和老师思想教育的义务。未成年学生的思想问题是很容易出现的,只要及时进行教育,大多数还是可以转变好的。然而,当我们教师在对学生进行思想教育时,部分学生就是充耳不闻,将情况反映到家长那儿,有些家长置之不理,有家长甚至很有“道理”:“我们就是管不了才交给你们管的,不然要你教师干什么?”殊不知,没有家长配合的教育效果是会大打折扣的。

2 配合教师上好课的义务。教师在讲台上讲课,对讲台下的“杂音”多多,教育无果,警告无效,奈之如何?

3 认真完成作业的义务。某学校的某些班级,全班50多名学生,可真正按老师的要求认真完成作业并上交的才五六个人――这样如何能够保证教育质量?

篇3

主持人语:关于给未成年人整形的论争一直不断,广州《草案》从法律层面明令禁止。对此,有人认为,此举保护了尚未成熟的未成年的权益;也有人认为:有的美容手术简单安全,未成年人做了也不影响健康,不应当禁止,更有人感叹,以后想整容得去韩国了。到底孰是孰非?下面听听专家们怎么说。

区别对待,不能“一刀切”

按照医学规定,未成年人做手术必须由父母或监护人签字同意,否则是违反医疗常规的。广州出台的政策,从法律上进一步强调对未成年人进行保护,是很有必要的。但目前有很多整形机构不进行实名制,更不用说年龄限制了,所以实际操作起来难度很大。另外,有很多非医疗美容机构做美容手术,是最大的危害,应该是监管的重点。

但对于给未成年人整形或是做其它纯美容手术,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不能一概而论,全部禁止。比如临床当中,脱毛的治疗,有很多就是未成年人。由于生长发育的原因,很多女孩十一、二岁就出现很多的体毛,非常影响美观。如果不加以治疗,会对孩子的心理产生很大的影响。所以在家长同意的情况下,进行一些无创或是微创的美容治疗是必要的。

共同引导,手术须过“身心关”

美丽的外表会增强自信心,或许这是未成年人追逐美容整形手术的原动力。事实上,十八岁以前的未成年人,是人生成长、发展的关键阶段,很多美容手术对其生长发育会有一定的影响。首先,未成年思想不成熟,尽管当时手术成功,长大后未必会满意。拿双眼皮手术来讲,不是每个单眼皮的人都适合双眼皮手术,有的人,特色单眼皮与面型及五官和谐搭配是很完美的。而很多整形美容手术具有不可逆性,因此,求美者成熟、理智的认知很重要。其次,一些手术会影响未成年人的生长发育。所有直接或间接涉及到骨骼发育的手术,如果单纯从美容角度出发,都是应该禁止的。比如,过早进行鼻整形及下颏整形手术,必然会影响鼻骨、下颌骨的发育。

但是,整形美容手术并非一律是威胁未成年人健康的“老虎”,对于有先天或后天发育畸形、肿瘤等病理存在的情况下,往往需要进行及时的手术治疗才能保证孩子的正常发育和良好的容貌。对于如何正确对待及引导未成年人认识美容整形,尤其是以改善容貌为目的的美容手术方面,是全社会包括家长、医生等的共同职责。

手术不规范,处罚力度可加大

医学界认为,美容性质的整形手术都需要在成年以后才能施行。这样的共识出于两方面的考虑:1.未成年人身体各部发育未完全,可能随着进一步发育,很多暂时不满意、所谓需要整形的地方会有所改善,不一定需要手术干预。过早手术也可能影响其正常发育的过程。2.未成年人心智尚未成熟,对美容手术的目的、人体美学的理解、美容手术围手术期的心理承受过程等都可能缺乏理性的考虑,贸然手术有可能会带去精神上的负担。因而,广州《草案》的出台很有意义,符合业界的观点。当然,以改善因疾病或畸形造成容貌缺陷性质的整形手术,是可以在未成年适当的时期进行手术的。

而处罚形式,也许仅通过罚款不一定能够真正起到震慑作用。毕竟1~3万的罚款对一些整形机构来说并非大数目,也许1~2例手术就能挣回来。况且也可能存在不是每例未成年人手术都会被抓到的侥幸心理,所以惩罚力度可以适当加大,例如取消营业资格或行医资格等。

禁止给未成年整形并非是一个伦理或社会经济问题,而是一个学术理论问题,未成年人接受美容性质的手术是不符合美容外科诊疗规范的,所以,对于一些“手术简单安全应允许、禁止后只能去韩国整形”的观点,其实不存在争论。另外,韩国正规医院的医生也不会给未成年人进行美容手术,放到全世界范围内都是这种诊疗规范。

年龄有“门槛”,监督处罚当并举

禁止给未成年人实施以美容为目的的手术很有必要:首先、身体发育未完成,身体的很多器官未定型,可能会自然改变,过早实施美容手术,可能会影响体表器官的正常发育。其次、未成年人对美学标准缺乏正确、长久的认识,很容易在冲动下做出错误的选择,等到成年后,后悔莫及。第三、禁止为未成年人实施美容手术,避免相互比拼容貌,有助于正确地树立人生观和世界观。

此次《草案》的出台,将从法律法规的层面上界定一个标准,制止部分整形美容机构为未成年人实施美容手术的不正当行为,最大程度地保护未成年人避免受到非法医疗行为的伤害。罚款的形式有一定效果,但并不是唯一的方法。个人认为,还可以责成卫生监管部门对整形美容机构和执业医师进行监督执法,并与整形美容机构的年检和执业医师的定期考核联系在一起。对于屡屡违反法律法规的单位和个人,严重者可以取消其行医资质。但是,这其中也存在一些难点问题,美容手术涉及个人隐私,整形美容机构没有权利要求患者出示身份证明,整形美容机构和医师如何准确识别未成年人等情况。

篇4

一、留守儿童的产生原因

自改革开放以来,我国不断加大对农业生产的投入,尤其注重农业作业的机械化和新技术的推广,使得农业劳动生产率大幅提高,农业对劳动力的需求不断减少。加之我国城市化进程的不断加快,使本来就十分有限的耕地变得越来越紧张,农村人地矛盾突出。在市场经济飞速发展的大环境中,为了生存,大量的农村剩余劳动力开始涌入城市寻找就业机会,而由于户籍制度、经济等方面的原因,已为人父母且子女尚未成年的农村进城务工人员不得不丢下子女长期在城市艰难地打拼着,他们的孩子们组成了中国一个特殊而又令人心酸担忧的弱势群体——留守儿童。

二、留守儿童的监护现状

监护是对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进行监督和保护的一种民事法律保护制度。其中,履行监督、保护职责的人,称为监护人;而被监督、保护的人则称为被监护人。关于留守儿童的监护问题,我国尚未制定清晰具体的法律、法规予以明确规范,目前,只能适用《民法通则》和《未成年人保护法》中的相关规定。然而,现实中留守儿童的监护现状却显得比较特殊,原因在于留守儿童的父母既没有死亡,也不是没有监护能力而无法履行监护职责,而只是由于他们的父母长期不在身边从而导致不能行使监护权,因此在法律意义上留守儿童的法定监护人依然是他们的父母,但是实际上具体履行监护职责的却大多是留守儿童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或者其他的亲戚朋友,甚至还存在少数留守儿童完全没有人监护的情况。对于接受委托对留守儿童行使监护权的人,我国还没有相关法律、法规对他们的资格、权利、义务等问题作出明确规定,也没有专门的制度保障那些完全无人监护的留守儿童能够及时得到救助和监管,这种法律与现实的脱节,制度与实际需求的不配套,使得我们在关注留守儿童,关注留守儿童监护问题的时候多少有些尴尬。

根据当前留守儿童的监护现状,并且按照监护主体的不同,可以将我国留守儿童的监护分为五种,分别是单亲监护、隔代监护、上代监护、同代监护及自我监护。

1.单亲监护。父亲或者母亲一方在外务工,留下的一方负责履行对子女的监护职责。这种类型的监护实际上与单亲家庭对子女的监护基本相同,都是只有父亲或者母亲一方长期地照顾、教育孩子。这影响影响了留守儿童积极性格的培养和良好习惯的养成。

2.隔代监护。由于父母双方均外出务工,而将子女交由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监护,从而形成爷孙两代共同生活的状态。这种类型的监护在农村留守儿童监护中是最为普遍的,同时也是不利因素最多的。一方面,一般情况下祖父母、外祖父母大都年事已高,有的还体弱多病,造成祖辈的负担过重,这样对儿童的监护也是要大打折扣的;另一方面,由于祖父母、外祖父母文化水平偏低、思想保守,忽视对儿童思想道德及行为习惯等方面的积极引导和培养,同时也缺乏与孩子的沟通交流,导致监护不到位。

3.上代监护。父母双方均外出务工,将子女交由与父母同辈的人照看,大多情况是交由叔、舅、姑、姨实际履行监护职责。这种类型的监护容易使被监护的儿童产生寄人篱下的自卑感,他们通常过于内向、孤僻,而且做事格外小心翼翼,比正常的同龄儿童显得成熟内敛。

4.同代监护。父母双方均外出务工,由已经成年的兄、姐来照顾尚未成年的弟、妹。这种监护方式可以说几乎没有,但如果已成年的兄或姐身体有残疾不宜外出打工,比如聋、哑,或者肢体虽有残疾,但经过长期训练能够照顾自己和他人饮食起居的,可以担任未成年留守儿童的监护人。

5.自我监护。没有上述四种监护条件,父母又迫于生计不得不外出务工,在这种情况下,留守儿童只能自己照顾自己。由于留守儿童属于未成年人,在法律上他们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不具备监护资格,因而自我监护实际上就是无人监护。

至此,农村留守儿童的监护现状令人堪忧,而要改变这种状况,那么就要追根溯源,究其原因,然后再对症下药。

三、留守儿童监护不力的原因

关于造成留守儿童监护不力或者缺失的原因有很多,但各方意见不甚一致,我个人认为主要有以下三个方面的原因。

1.立法缺失。一方面,我国现有的涉及未成年人监护内容的法律、法规主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简称《民通意见》),而其中的相关规定要么过于原则化,要么不能适应当前监护形势的发展需要,在现实生活中缺乏具体的操作依据,可执行性差。例如,有关监护人的资格、委托监护的条件、非法定监护人的权利义务以及监护监督等问题在现有法律中都缺乏明确具体的规定。另一方面,由于农村留守儿童问题是近几年才日益凸显出来的社会问题,公众对留守儿童的关注才刚刚开始,而对该群体监护现状及监护制度的思考也只是处于讨论探索阶段,尚未形成一个比较成熟统一的法律或制度构想,因此有关农村留守儿童监护的法律规范除了《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十六条的一句原则性规定外,再无其他法律依据可循。立法的不完善,甚至缺失,使得留守儿童监护问题被搁浅于法律之外,没有依据,没有保障。

2.城乡二元结构体制下的种种壁垒。我国城乡二元结构的体制由来已久,最能够体现“二元”,同时也是该体制下最为基础性的第一道壁垒就是户籍制度。我国的户籍制度按照地域和家庭成员关系划分为农业户口和非农业户口,这样的划分首先造成了农民工和城里人身份地位上的不平等,进而在住房、消费、教育、医疗、社会保障、资源共享等方面也体现出三六九等,而造成农民工子女不得不留守农村的主要因素就是教育不公。同时,陈旧的户籍制度以及以户籍制度为基础的其他各种制度壁垒就这样无情地将农民工与其子女分隔两地,客观上直接导致了留守儿童这一群体的形成,继而引发留守儿童监护不力或缺失问题。

3.社会责任缺失。之所以将留守儿童监护不力的原因之一归结为社会责任的缺失,这是因为留守儿童是我国在特殊时期、特殊背景下产生的特殊群体,不会长期存在。农村留守儿童的监护问题会因为重重制度壁垒的破除而得到根本性的解决。也有人提出将留守儿童的监护问题上升为国家责任,由国家出台法律或者政策予以解决。其次,各地政府在落实国家政策、法律的过程中也需要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执行方案,并且需要时间适应,才能熟练运作。因此,我认为,由留守儿童这一群体存在的暂时性和当前其监护问题解决的紧迫性决定,目前,在相关比较成熟的政策法令出台之前,社会公益慈善组织更适宜承担起解决留守儿童监护问题的责任,将留守儿童的监护问题当做公益慈善事业来做,由社会成立专门的关爱留守儿童公益慈善基金,用于建立留守儿童监护机构及相应的监督体系,以防止因问题久拖不决而引起其他次生的社会问题。

四、留守儿童监护制度法律完善的几点建议

关爱留守儿童,妥善解决留守儿童监护问题,除了打破城乡二元结构,破除各种制度壁垒,强化社会责任等途径外,还有一个极为必要的途径就是建立和完善留守儿童监护的法律体系,把留守儿童的监护制度上升至法律层面,以法律的权威性和强制性来保障留守儿童的合法权益,促进其身心的健康发展。对此,提出以下几点建议:

1.强化留守儿童法定监护人的监护地位和职责。留守儿童的父母作为留守儿童的法定监护人,其监护是具有亲权性质的,任何他人都无法替代,即使父母因外出务工或者其他原因与子女长期分离,也不能完全免去其监护职责。相反,父母应尽一切可能对留守子女的生活学习、心理情感等进行指导、关心和抚慰,而不能不管不问。法律应当强化未成年人法定监护人的监护地位和职责,对与子女长期分离的父母的监护职责做出明确规定,例如,父母应当及时支付子女在学习生活上的各项花费;务工地离家距离比较近的,父母应当经常回家看望子女,务工地离家距离远的,父母也应当经常与子女保持联系,询问学习生活情况,表达关切;对父母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故意逃避监护责任的,法律也应当规定相应的惩治措施等等,以切实保护留守儿童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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