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未成年的法律法规范文

时间:2024-04-17 15:33:49

引言:寻求写作上的突破?我们特意为您精选了12篇关于未成年的法律法规范文,希望这些范文能够成为您写作时的参考,帮助您的文章更加丰富和深入。

关于未成年的法律法规

篇1

    二、对未成年工实行特殊劳动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未成年工是指年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劳动者。《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国家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实行特殊劳动保护。第六十四条:不得安排未成年工从事矿山井下、有毒有害、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第六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对未成年工定期进行健康检查。

    《未成年工特殊保护规定》(劳部发〔1994〕498号)也对未成年工的使用在工种、劳动时间、劳动强度和保护措施等方面制定了具体规定,不得安排其从事过重、有毒、有害的劳动或者危险作业。

    三、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的处罚

    法律明确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有关禁止使用童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法律法规的执法检查工作。对使用童工的单位处以罚款等行政处罚;对使用童工情节恶劣的,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企业的营业执照;对使用童工的有关责任人员,提请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对未成年工的保护规定,侵害其合法权益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对未成年工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对违反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保护规定和违反未成年工保护规定的罚款具体项目标准为:

    违反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保护规定:

    1、《劳动法》第九十四条:用人单位非法招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2、《禁止使用童工规定》

    第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处以罚款:(一)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童工的;(二)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允许未满16周岁的少年、儿童做童工,经批评教育仍不改正的;(三)职业介绍机构以及其他单位或个人为未满16周岁的少年、儿童介绍职业的;(四)单位或者个人为未满16周岁的少年、儿童出具假证明的。

    3、《使用童工罚款标准的规定》

    第三条:对违反《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的个人,罚款标准如下:(一)使用童工从事营利性生产劳动的,每使用一名童工,罚款600-1200元;(二)使用童工从事家庭服务性劳动的,每使用一名童工,罚款300-600元;(三)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允许儿童做童工,经批评教育仍不改正的,罚款300-600元;(四)为未满十六周岁的少年、儿童介绍职业的,每介绍一名童工,罚款600-1200元。

    第四条:对违反《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的单位,罚款标准如下:(一)对单位使用的,根据国务院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的规定,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具体罚款标准;(二)为未满16周岁的少年、儿童做童工出具假证明的,罚款1500-3000元。

    第五条:数次、长期使用或一次使用多名童工及数次出具假证明的,加重罚款三倍。

    违反未成年工保护规定:

    1、《劳动法》第九十五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对未成年工的保护规定,侵害其合法权益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

篇2

学生张某因与同学发生矛盾而用刀捅伤两名同学,学校经严肃教育后将该生送回家,请家长严加管教一周后再来学校。其父亲威胁道:“谁敢送我的仔回来?马上给我带回学校!不然我马上一个电话打到人教局,要你们连老师都不得当!”

……

中国的法律法规,对教师的限制不少,而对未成年学生的“宠爱”太多,弄得现在的孩子都成了“少爷”、“小姐”甚至是“小皇帝”了,批评不得。不管学生因何原因出现问题,到头来似乎都是学校和老师的错。

还有,我们的教育家老在强调“没有教不好的学生,只有不会教的老师”;对学生要鼓励、表扬、赏识而不要批评、惩戒;提倡“微笑服务”教育法。在这种情况下,因生怕受到学生及其家长的不满而受到法律的制裁,很多老师宁愿选择了只表扬不批评、只赏识不惩戒――哪怕是学生屡屡犯错,从而导致了教育教学效果日渐下降。

法律对未成年人进行保护是对的,然而如果“保护过当”,导致中国未来的“建设者和接班人”都成了温室里的花朵,甚至是因没有得到正确的培养而成为被虫子蛀空了的“空壳”,那可怎么得了!

权利和义务与生俱来就是一对双胞胎,彼此是相辅相成的统一体,缺一不可,不然教育就不够完整。故此,笔者以为:党和国家在制定有关教育法律法规及教育发展规划时,也应该充分强调未成年人接受义务教育的义务问题。

关于未成年学生有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义务教育法》已有详尽的叙述。在此,笔者只想谈一下未成年学生应尽到接受义务教育的义务:

1 接受学校和老师思想教育的义务。未成年学生的思想问题是很容易出现的,只要及时进行教育,大多数还是可以转变好的。然而,当我们教师在对学生进行思想教育时,部分学生就是充耳不闻,将情况反映到家长那儿,有些家长置之不理,有家长甚至很有“道理”:“我们就是管不了才交给你们管的,不然要你教师干什么?”殊不知,没有家长配合的教育效果是会大打折扣的。

2 配合教师上好课的义务。教师在讲台上讲课,对讲台下的“杂音”多多,教育无果,警告无效,奈之如何?

3 认真完成作业的义务。某学校的某些班级,全班50多名学生,可真正按老师的要求认真完成作业并上交的才五六个人――这样如何能够保证教育质量?

篇3

主持人语:关于给未成年人整形的论争一直不断,广州《草案》从法律层面明令禁止。对此,有人认为,此举保护了尚未成熟的未成年的权益;也有人认为:有的美容手术简单安全,未成年人做了也不影响健康,不应当禁止,更有人感叹,以后想整容得去韩国了。到底孰是孰非?下面听听专家们怎么说。

区别对待,不能“一刀切”

按照医学规定,未成年人做手术必须由父母或监护人签字同意,否则是违反医疗常规的。广州出台的政策,从法律上进一步强调对未成年人进行保护,是很有必要的。但目前有很多整形机构不进行实名制,更不用说年龄限制了,所以实际操作起来难度很大。另外,有很多非医疗美容机构做美容手术,是最大的危害,应该是监管的重点。

但对于给未成年人整形或是做其它纯美容手术,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不能一概而论,全部禁止。比如临床当中,脱毛的治疗,有很多就是未成年人。由于生长发育的原因,很多女孩十一、二岁就出现很多的体毛,非常影响美观。如果不加以治疗,会对孩子的心理产生很大的影响。所以在家长同意的情况下,进行一些无创或是微创的美容治疗是必要的。

共同引导,手术须过“身心关”

美丽的外表会增强自信心,或许这是未成年人追逐美容整形手术的原动力。事实上,十八岁以前的未成年人,是人生成长、发展的关键阶段,很多美容手术对其生长发育会有一定的影响。首先,未成年思想不成熟,尽管当时手术成功,长大后未必会满意。拿双眼皮手术来讲,不是每个单眼皮的人都适合双眼皮手术,有的人,特色单眼皮与面型及五官和谐搭配是很完美的。而很多整形美容手术具有不可逆性,因此,求美者成熟、理智的认知很重要。其次,一些手术会影响未成年人的生长发育。所有直接或间接涉及到骨骼发育的手术,如果单纯从美容角度出发,都是应该禁止的。比如,过早进行鼻整形及下颏整形手术,必然会影响鼻骨、下颌骨的发育。

但是,整形美容手术并非一律是威胁未成年人健康的“老虎”,对于有先天或后天发育畸形、肿瘤等病理存在的情况下,往往需要进行及时的手术治疗才能保证孩子的正常发育和良好的容貌。对于如何正确对待及引导未成年人认识美容整形,尤其是以改善容貌为目的的美容手术方面,是全社会包括家长、医生等的共同职责。

手术不规范,处罚力度可加大

医学界认为,美容性质的整形手术都需要在成年以后才能施行。这样的共识出于两方面的考虑:1.未成年人身体各部发育未完全,可能随着进一步发育,很多暂时不满意、所谓需要整形的地方会有所改善,不一定需要手术干预。过早手术也可能影响其正常发育的过程。2.未成年人心智尚未成熟,对美容手术的目的、人体美学的理解、美容手术围手术期的心理承受过程等都可能缺乏理性的考虑,贸然手术有可能会带去精神上的负担。因而,广州《草案》的出台很有意义,符合业界的观点。当然,以改善因疾病或畸形造成容貌缺陷性质的整形手术,是可以在未成年适当的时期进行手术的。

而处罚形式,也许仅通过罚款不一定能够真正起到震慑作用。毕竟1~3万的罚款对一些整形机构来说并非大数目,也许1~2例手术就能挣回来。况且也可能存在不是每例未成年人手术都会被抓到的侥幸心理,所以惩罚力度可以适当加大,例如取消营业资格或行医资格等。

禁止给未成年整形并非是一个伦理或社会经济问题,而是一个学术理论问题,未成年人接受美容性质的手术是不符合美容外科诊疗规范的,所以,对于一些“手术简单安全应允许、禁止后只能去韩国整形”的观点,其实不存在争论。另外,韩国正规医院的医生也不会给未成年人进行美容手术,放到全世界范围内都是这种诊疗规范。

年龄有“门槛”,监督处罚当并举

禁止给未成年人实施以美容为目的的手术很有必要:首先、身体发育未完成,身体的很多器官未定型,可能会自然改变,过早实施美容手术,可能会影响体表器官的正常发育。其次、未成年人对美学标准缺乏正确、长久的认识,很容易在冲动下做出错误的选择,等到成年后,后悔莫及。第三、禁止为未成年人实施美容手术,避免相互比拼容貌,有助于正确地树立人生观和世界观。

此次《草案》的出台,将从法律法规的层面上界定一个标准,制止部分整形美容机构为未成年人实施美容手术的不正当行为,最大程度地保护未成年人避免受到非法医疗行为的伤害。罚款的形式有一定效果,但并不是唯一的方法。个人认为,还可以责成卫生监管部门对整形美容机构和执业医师进行监督执法,并与整形美容机构的年检和执业医师的定期考核联系在一起。对于屡屡违反法律法规的单位和个人,严重者可以取消其行医资质。但是,这其中也存在一些难点问题,美容手术涉及个人隐私,整形美容机构没有权利要求患者出示身份证明,整形美容机构和医师如何准确识别未成年人等情况。

篇4

一、留守儿童的产生原因

自改革开放以来,我国不断加大对农业生产的投入,尤其注重农业作业的机械化和新技术的推广,使得农业劳动生产率大幅提高,农业对劳动力的需求不断减少。加之我国城市化进程的不断加快,使本来就十分有限的耕地变得越来越紧张,农村人地矛盾突出。在市场经济飞速发展的大环境中,为了生存,大量的农村剩余劳动力开始涌入城市寻找就业机会,而由于户籍制度、经济等方面的原因,已为人父母且子女尚未成年的农村进城务工人员不得不丢下子女长期在城市艰难地打拼着,他们的孩子们组成了中国一个特殊而又令人心酸担忧的弱势群体——留守儿童。

二、留守儿童的监护现状

监护是对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进行监督和保护的一种民事法律保护制度。其中,履行监督、保护职责的人,称为监护人;而被监督、保护的人则称为被监护人。关于留守儿童的监护问题,我国尚未制定清晰具体的法律、法规予以明确规范,目前,只能适用《民法通则》和《未成年人保护法》中的相关规定。然而,现实中留守儿童的监护现状却显得比较特殊,原因在于留守儿童的父母既没有死亡,也不是没有监护能力而无法履行监护职责,而只是由于他们的父母长期不在身边从而导致不能行使监护权,因此在法律意义上留守儿童的法定监护人依然是他们的父母,但是实际上具体履行监护职责的却大多是留守儿童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或者其他的亲戚朋友,甚至还存在少数留守儿童完全没有人监护的情况。对于接受委托对留守儿童行使监护权的人,我国还没有相关法律、法规对他们的资格、权利、义务等问题作出明确规定,也没有专门的制度保障那些完全无人监护的留守儿童能够及时得到救助和监管,这种法律与现实的脱节,制度与实际需求的不配套,使得我们在关注留守儿童,关注留守儿童监护问题的时候多少有些尴尬。

根据当前留守儿童的监护现状,并且按照监护主体的不同,可以将我国留守儿童的监护分为五种,分别是单亲监护、隔代监护、上代监护、同代监护及自我监护。

1.单亲监护。父亲或者母亲一方在外务工,留下的一方负责履行对子女的监护职责。这种类型的监护实际上与单亲家庭对子女的监护基本相同,都是只有父亲或者母亲一方长期地照顾、教育孩子。这影响影响了留守儿童积极性格的培养和良好习惯的养成。

2.隔代监护。由于父母双方均外出务工,而将子女交由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监护,从而形成爷孙两代共同生活的状态。这种类型的监护在农村留守儿童监护中是最为普遍的,同时也是不利因素最多的。一方面,一般情况下祖父母、外祖父母大都年事已高,有的还体弱多病,造成祖辈的负担过重,这样对儿童的监护也是要大打折扣的;另一方面,由于祖父母、外祖父母文化水平偏低、思想保守,忽视对儿童思想道德及行为习惯等方面的积极引导和培养,同时也缺乏与孩子的沟通交流,导致监护不到位。

3.上代监护。父母双方均外出务工,将子女交由与父母同辈的人照看,大多情况是交由叔、舅、姑、姨实际履行监护职责。这种类型的监护容易使被监护的儿童产生寄人篱下的自卑感,他们通常过于内向、孤僻,而且做事格外小心翼翼,比正常的同龄儿童显得成熟内敛。

4.同代监护。父母双方均外出务工,由已经成年的兄、姐来照顾尚未成年的弟、妹。这种监护方式可以说几乎没有,但如果已成年的兄或姐身体有残疾不宜外出打工,比如聋、哑,或者肢体虽有残疾,但经过长期训练能够照顾自己和他人饮食起居的,可以担任未成年留守儿童的监护人。

5.自我监护。没有上述四种监护条件,父母又迫于生计不得不外出务工,在这种情况下,留守儿童只能自己照顾自己。由于留守儿童属于未成年人,在法律上他们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不具备监护资格,因而自我监护实际上就是无人监护。

至此,农村留守儿童的监护现状令人堪忧,而要改变这种状况,那么就要追根溯源,究其原因,然后再对症下药。

三、留守儿童监护不力的原因

关于造成留守儿童监护不力或者缺失的原因有很多,但各方意见不甚一致,我个人认为主要有以下三个方面的原因。

1.立法缺失。一方面,我国现有的涉及未成年人监护内容的法律、法规主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简称《民通意见》),而其中的相关规定要么过于原则化,要么不能适应当前监护形势的发展需要,在现实生活中缺乏具体的操作依据,可执行性差。例如,有关监护人的资格、委托监护的条件、非法定监护人的权利义务以及监护监督等问题在现有法律中都缺乏明确具体的规定。另一方面,由于农村留守儿童问题是近几年才日益凸显出来的社会问题,公众对留守儿童的关注才刚刚开始,而对该群体监护现状及监护制度的思考也只是处于讨论探索阶段,尚未形成一个比较成熟统一的法律或制度构想,因此有关农村留守儿童监护的法律规范除了《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十六条的一句原则性规定外,再无其他法律依据可循。立法的不完善,甚至缺失,使得留守儿童监护问题被搁浅于法律之外,没有依据,没有保障。

2.城乡二元结构体制下的种种壁垒。我国城乡二元结构的体制由来已久,最能够体现“二元”,同时也是该体制下最为基础性的第一道壁垒就是户籍制度。我国的户籍制度按照地域和家庭成员关系划分为农业户口和非农业户口,这样的划分首先造成了农民工和城里人身份地位上的不平等,进而在住房、消费、教育、医疗、社会保障、资源共享等方面也体现出三六九等,而造成农民工子女不得不留守农村的主要因素就是教育不公。同时,陈旧的户籍制度以及以户籍制度为基础的其他各种制度壁垒就这样无情地将农民工与其子女分隔两地,客观上直接导致了留守儿童这一群体的形成,继而引发留守儿童监护不力或缺失问题。

3.社会责任缺失。之所以将留守儿童监护不力的原因之一归结为社会责任的缺失,这是因为留守儿童是我国在特殊时期、特殊背景下产生的特殊群体,不会长期存在。农村留守儿童的监护问题会因为重重制度壁垒的破除而得到根本性的解决。也有人提出将留守儿童的监护问题上升为国家责任,由国家出台法律或者政策予以解决。其次,各地政府在落实国家政策、法律的过程中也需要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执行方案,并且需要时间适应,才能熟练运作。因此,我认为,由留守儿童这一群体存在的暂时性和当前其监护问题解决的紧迫性决定,目前,在相关比较成熟的政策法令出台之前,社会公益慈善组织更适宜承担起解决留守儿童监护问题的责任,将留守儿童的监护问题当做公益慈善事业来做,由社会成立专门的关爱留守儿童公益慈善基金,用于建立留守儿童监护机构及相应的监督体系,以防止因问题久拖不决而引起其他次生的社会问题。

四、留守儿童监护制度法律完善的几点建议

关爱留守儿童,妥善解决留守儿童监护问题,除了打破城乡二元结构,破除各种制度壁垒,强化社会责任等途径外,还有一个极为必要的途径就是建立和完善留守儿童监护的法律体系,把留守儿童的监护制度上升至法律层面,以法律的权威性和强制性来保障留守儿童的合法权益,促进其身心的健康发展。对此,提出以下几点建议:

1.强化留守儿童法定监护人的监护地位和职责。留守儿童的父母作为留守儿童的法定监护人,其监护是具有亲权性质的,任何他人都无法替代,即使父母因外出务工或者其他原因与子女长期分离,也不能完全免去其监护职责。相反,父母应尽一切可能对留守子女的生活学习、心理情感等进行指导、关心和抚慰,而不能不管不问。法律应当强化未成年人法定监护人的监护地位和职责,对与子女长期分离的父母的监护职责做出明确规定,例如,父母应当及时支付子女在学习生活上的各项花费;务工地离家距离比较近的,父母应当经常回家看望子女,务工地离家距离远的,父母也应当经常与子女保持联系,询问学习生活情况,表达关切;对父母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故意逃避监护责任的,法律也应当规定相应的惩治措施等等,以切实保护留守儿童的合法权益。

篇5

[中图分类号] D916 [文献标识码] A

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责任的合理确定,对于妥善处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依法保护刑事案件被害人获得经济赔偿的权利,确保案件处理的良好效果,具有重要意义。实践中,对于成年被告人的民事赔偿责任和犯罪时与审判时均未成年被告人的民事赔偿责任,并不难界定,但对于犯罪时未成年而审判时已成年的被告人,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如何确定其附带民事赔偿责任承担人,实践中却一直存在不同的做法和争议,而对这一问题,目前有关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方面的法律、司法解释均没有明确规定,从而造成司法实践中在这一问题适用法律上出现执法不统一的情况,有损判决的严肃性和权威性。

总结目前刑事审判实践中,对于犯罪时未成年而审判时已成年的被告人的附带民事赔偿责任的确定,有以下三种具有代表性的做法:

第一种做法是一概判令由被告人独自承担赔偿责任。这种做法的理由是,犯罪时未成年而审判时已成年的被告人已然是民法意义上的完全行为能力人,具备独立承担赔偿责任的能力,因此,应当由其本人承担附带民事赔偿责任;

第二种做法是一概判令由被告人的原法定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这种做法的理由是,被告人在审判时虽已成年,但其实施造成被害人经济损失的犯罪行为时尚未成年,故其原法定监护人理应因当时未尽到监护职责而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种做法是判令原法定监护人与被告人共同承担附带民事诉讼连带赔偿责任。这种做法的理由是能够最大限度地保障被害人获得赔偿的权利。

笔者认为,上述三种做法均有值得商榷之处,对此类案件应当区分情况,作出不同的赔偿责任承担判决。具体来说,对于犯罪时未成年而审判时已成年的被告人,应当通知其原法定监护人到庭参加诉讼,并在查明被告人经济能力的情况下,区分以下三种情况确定赔偿责任主体:第一,如被告人有经济能力,应判令被告人独自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如被告人仅有部分经济能力,应判令被告人先以其该部分经济能力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人及其原法定监护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三,被告人没有经济能力,应判令被告人及其原法定监护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具体理由阐述如下:

一、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赔偿的责任年龄应依据其实施犯罪行为时的年龄

首先,以犯罪时年龄作为附带民事赔偿的责任年龄符合立法精神。《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称《刑法》)第36条第1款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根据该条法律的规定,被告人承担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责任系基于其实施的犯罪行为,而非参与诉讼的行为。

其次,有利于体现对未成年人在适用法律上的特殊保护。我国法律对未成年人采取“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刑法》第17条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刑法》第49条规定:“犯罪时不满18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本解释所称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是指被告人实施被指控的犯罪时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案件。”上述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均明确在对未成年人进行刑罚裁量时应以犯罪时年龄而非审判时年龄为标准。相应地,在附带民事诉讼中亦应采取同一保护标准,以体现法律的统一性、公正性。

再次,有利于保障被害人的合法权利。以被告人犯罪时年龄作为承担赔偿责任的年龄,判令被告人的原法定监护人在一定条件下承担赔偿责任,更有利于被害人获得赔偿,因为这类案件中的被告人有很大一部分因为刚届入成年即被羁押而无经济赔偿能力,即使刑满释放后,有的短期内也无力履行赔偿义务;长期服刑的,更无法赔偿。在此情况下,若一概判令被告人独自承担赔偿责任,容易导致附带民事判决内容近乎“空调白判” [1]。

据此,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赔偿的责任年龄应依据犯罪时而非审判时年龄。鉴于被告人的原法定监护人对实施犯罪时尚未成年的被告人未尽监护之职,不能完全免除其赔偿责任。审判实践中,一概判令被告人独自承担赔偿责任的做法不符合立法精神,亦不利于对被害人权利的保护。

二、确定此类案件赔偿责任承担应适当参照相应民事法律规定

目前,虽然在附带民事诉讼方面尚没有审理此类案件的相应法律法规,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以下简称《民通意见》)第185条规定:“侵权行为发生时行为人不满18周岁,在诉讼时已满18周岁,并有经济能力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行为人没有经济能力的,应当由原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从内容上看,这一赔偿责任的确定与民法对行为时、诉讼时均未成年的被告人赔偿责任的确定是基本一致的。《民法通则》第133条规定:“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适当赔偿,但单位担任监护人的除外。”根据这些规定,行为人是直接责任人,应首先以其经济能力承担赔偿责任,只有在其没有赔偿的经济能力或者经济能力尚不足以承担赔偿责任时,法定监护人(或原法定监护人)才承担全部或者不足部分的赔偿责任。

鉴于附带民事诉讼在本质上是一种特殊的民事诉讼 [2],而被告人实施的犯罪行为就其民事法性质而言就是民法上的侵权行为 [3],笔者认为,在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审理中可参照上述民事法律的规定,将被告人作为直接责任人,判令被告人首先以其具有的经济能力承担赔偿责任。因为刑事案件中直接实施犯罪行为的是被告人本人,被告人是侵权行为人,其原法定监护人只是侵权责任人,为公平起见,应先由侵权行为人以自己的财产支付。另外,从诉讼法保障实现实体法的意义上来说,附带民事诉讼除在“私法”上及时满足被害人赔偿损害要求之外,还有在“公法”上维护社会秩序,惩罚犯罪的重要作用 [4]。要通过附带民事诉讼的审判,实现对被告人在经济上的惩戒,使其意识到实施刑事犯罪,不但要被追究刑事责任,而且在经济上也占不到任何便宜,是一种“蚀本生意”,从而减少、预防犯罪。至于原法定监护人本身并非直接致害人,之所以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是由于对未成年被告人未尽监护之责,故可在被告人先以其经济能力履行赔偿义务后,再承担赔偿责任。

据此,审判实践中完全免除被告人赔偿责任、一概判令原法定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而的第二种做法,以及不分主次,一概判令被告人及原法定监护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第三种做法均不利于惩戒被告人,亦未恰当保护原法定监护人的合法权益。

三、合理确定此类案件赔偿责任还应当考虑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特点

附带民事诉讼固然在本质上属民事诉讼,但它附带于刑事诉讼,在总体上仍是刑事诉讼的有机组成部分,具有不同于纯民事诉讼的特点。基于此,笔者认为在确定犯罪时未成年而审判时已成年的被告人的刑事附带民事赔偿案件时,不能机械照搬上述《民通意见》第185条的规定。该条所规定的“当被告人没有经济能力时,由其原法定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并不适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审理的特殊情况,且在民事诉讼中该规定也存在一定的争议。笔者认为,该规定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存在以下问题:

首先,它不利于对被害人合法权利的充分保护。如一味因判决时被告人没有经济能力即永远免除被告人的赔偿责任,仅追究其原法定监护人的责任,势必造成执行不能,既起不到对被告人的惩戒作用,更使被害人失去向已取得赔偿能力的被告人求偿的依据。

其次,它不利于确保法院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处理效果。审判实践中还存在着以下情形:即被告人虽然有本人名下的财产,但该财产未被扣押,被告人及其原法定监护人为逃避法律追究亦均对此予以隐瞒。很可能造成判决后原告人一方在原法定监护人处得不到赔偿,而又通过其他途径事后得知被告人名下有财产,对法院判决提出质疑的情况,影响法院判决的权威性。

据此,笔者建议在被告人暂时没有经济赔偿能力,以及法庭无法查明被告人是否有经济赔偿能力的情况下,应判令被告人与其原法定监护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所谓连带赔偿责任就是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连带义务人都对不履行义务承担全部责任,权利人可不分先后与主次,任意向其中一名义务人主张权利,要求赔偿,先行赔偿的义务人可向其他义务人行使追偿权。对此类案件采取这种做法的意义在于:

第一,最大限度地维护了被害人权益。作为被害人或者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不仅期盼司法机关迅速查明案件事实,对犯罪分子绳之以法,也同样关切自身被犯罪行为侵犯后遭受到的经济损失赔偿问题。有时,经济上获得充分赔偿对被害人而言更是一种今后生活上的有效保障以及精神上的抚慰。采用连带责任,能够在被告人目前没有经济赔偿能力,或者经济能力不足赔偿的情况下,无论今后被告人及其原法定监护人中哪一方具备经济能力,被害人均可根据实际情况向其中任何一方求偿,避免了能求偿的人没有能力赔偿,有能力赔偿的人又无法向其求偿的弊端。在目前被害人救济制度尚未完善的情形下,为被害人保留了获得经济赔偿的应有渠道。

第二,在经济上有力惩戒了被告人。对于被告人而言,除了认罪服法,服从劳动改造之外,还须进行相应经济赔偿。采用连带赔偿责任,这样避免了暂时没有经济赔偿能力的被告人永久免除赔偿责任的情形,出现有钱就赔,没钱就不赔的情况,使暂时没有经济能力的被告人即便在刑满释放后,仍保留一份经济上的赔偿责任,并为实现这一赔偿责任而更好服务于社会。

第三,更有利于附带民事诉讼的审理与判决的权威。采用连带赔偿责任,能更好地解决人民法院对《民通意见》第185条中“经济能力”的认定。审判人员只需将法条中的“经济能力”理解为被告人现时的经济能力,具体包括侦查机关已先行查封、扣押的被告人财产;人民法院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请求查封、扣押在案的被告人财产;被告人自行提供线索,经人民法院查实并查封、扣押的财产等。若被告人不具备上述及时给付的经济能力,人民法院无需再深入查明被告人究竟还有无其他财产;亦无需要求原告人自行举证,即可判令被告人与其原法定监护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同时,在诉讼程序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法定人出庭及上诉问题的电话答复》对于其中无经济能力的被告人或经济能力不足赔偿的被告人的原法定人,则因其同时系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原法定监护人,故将其列为具有独立诉讼地位的附带民事附讼共同被告人参加诉讼。这样处理,极大地提高了人民法院的诉讼效率,又使人民法院在法律原则范围内及时、正确地履行了职能,同时也维护了判决的权威性,增强了案件审理的效果。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在审理犯罪时未成年而审判时已成年的被告人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时,若被告人有现实的经济能力的,应以该部分财产首先承担赔偿责任;若被告人没有现实的经济能力,或者现有财产不足以承担赔偿责任的,被告人及其原法定监护人应对不能偿付的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5]

[参考文献]

[1] 张建新.未成年人附带民事诉讼赔偿的责任年龄应依据犯罪时的年龄[EB/OL].法律教育网.

[2] 陈光中、徐静村.刑事诉讼法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254.

篇6

二、留守儿童存在的问题

(一)留守儿童的受监护权存在严重的缺失

我国《民法通则》第12、14、16条以及《未成年人保护法》第3、10、11、12、13、14、15、16条规定,未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他们的监护职责由父母行使。父母由于其他原因不能履行对未成年人监护职责的,应当委托有监护能力的其他成年人代为监护。监护大致分为隔代监护、单亲监护、亲属监护、同辈监护、自己监护这几种类型,但现实中往往存在很多问题。祖父母、外祖父母对留守儿童进行隔代监护,由于年事已高,他们的监护能力不足,无法对留守儿童进行有效到位的监护。绝大多数隔代监护人文化程度较低,不能对孩子进行很好的教育。有的时候隔代人容易溺爱,这也容易为日后产生心理问题埋下了伏笔。甚至有的时候隔代老人容易身体抱恙,反过来需要留守儿童去照顾他们,出现了一种监护倒置的现象。单亲监护中,由于一方缺位会造成劳动力短缺,留下来的一方要承受照顾家人和从事农业生产的双重负荷,往往忽视留守儿童,难以对被监护人的学习和心理成长提供较多的照顾。亲属监护中不利因素大致有以下两点。一是,因为留守儿童与自身没有直接的血缘关系,对他们监护相对自己的亲生子女而言比较宽松,只是注重留守儿童的身体健康、人身安全等基本需求,常常忽略了他们精神层面的需求。二是,这些亲属大多育有自己的子女,他们自己的子女会对这些留守儿童产生不同程度的排斥甚至是歧视。自己监护和同辈监护的缺陷大同小异。首先,留守儿童自己在家亦或是是有兄弟姐妹在身边陪伴,在饮食方面无法做到营养均衡,对他们的身体成长发育十分不利。其次,无论是自己监护还是同辈监护,对他们来说都是过早承担责任,容易产生心理压力,不利于留守儿童的身心健康发展。最后,当留守儿童遇到困难时,没有人对他们进行指引,无法正视问题。总之,正是监护人对留守儿童受监护权保障不到位导致了孩子的人身权、受教育权、发展权等权利的损害。

(二)留守儿童的受教育权得不到充分的保护

受教育权是宪法所规定的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在一定程度上促进了公民个人人格的形成、发展和完善,留守儿童同样应当享受这项权利。我国《教育法》、《义务教育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颁布,基本保障了青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益。然而,近些年来留守儿童受教育权问题仍然没有得到切实有效的解决。留守儿童由于父母不在身边,家庭教育非常容易弱化,甚至是缺失。他们年龄小自身缺乏自制力,在遇到学习困难或是因学习受到老师批评、同学取笑的时候,回到家中无人对其进行学习上的辅导和心理教育。这就他们产生厌学心理,最终导致辍学或过早地放弃学业。在少数民族自治区域,这一现象尤为突出。以笔者走访的喀左地区为例,该地区是一个少数民族自治县,存在较多的蒙古族居民,这导致留守儿童中存在着不少蒙古族留守儿童。他们当中很多人从小接受的就是蒙语教育,不会汉语。就读的小学中大部分同学是汉族同学,由于语言存在障碍,他们本身和同学就缺乏交流沟通。学校的老师又用汉语授课,他们听不懂课程内容,导致学习成绩下降,对学习失去兴趣。这种恶性现象导致一些留守儿童初中毕业甚至小学毕业即走向社会,成为新的低文化素质劳动力,其未来的生存和发展无法得到保障。从学校教育方面来讲,留守儿童受教育权的保护困难重重。一是同城市相比,教师资源匮乏。留守儿童所处的地区大多地理位置偏僻且经济落后,无法吸引外界的人才。二是农村的教学设施不齐全、教育质量偏低、基础设施落后,无法让留守儿童与城市的孩子一样获得优质教育资源。三是教育资金的利用也存在一定缺陷,监管不到位使得资金用途不明。说到这里,同样是辽宁地区,朝阳作为辽西地区的代表城市,与辽南地区的大连相比,在教育发展上存在着不小的差异。以大连金州某所乡镇小学和笔者走访的朝阳喀左某所当地小学为例,同样是小学,两所学校在一些方面仍存在差距。一是师资力量。大连地区的师资相比于朝阳来说,要好很多。教师的文化程度相对较高。二是教师工资。大连地区的教师工资也较高,有利于吸引高素质人才的流入,促进教育发展。

(三)留守儿童的生存权和发展权无法得到很好的落实

在现实生活中,由于留守儿童的受监护权和受教育权没有得到很好的保障,这也从很大程度上决定了他们生存权和发展权受到限制,从而无法落实到位。如果留守儿童受到的来自于父母的监护不够,他们将无法享受那些同龄孩子所享受到的父母在价值观、人生观、世界观等思想观念上的引导,以及情感上的关心与呵护,不利于形成良好的思想观念和道德品质。同时父母和他们缺乏沟通并且对子女疏于管教,很难在他们遇到学习、生活上的困难时对他们进行适当的教育,容易使他们养成不好的行为习惯,从而对社会失去信心。而且父母不在身边,往往缺乏法制教育,走上犯罪的道路。除了精神层面的需求,孩子在生存方面的所获得的保护也不足够。经过多年的医疗改革,农村的医疗服务体系与城市相比仍然存在诸多差距,留守儿童的健康仍然受到很大的威胁。农村孩子的传染病、地方病发病率普遍比城市高,而且得不到较好的治疗。再加上没有父母有效的监管,极易引起各类儿童安全事故,留守儿童受伤、死亡事件频频发生。

三、完善留守儿童权益保护的对策

(一)订立、修改、完善关于留守儿童的法律法规,切实维护留守儿童权益

现有的法律法规中,有关留守儿童保护的条文可谓是凤毛麟角。在《宪法》、《民法通则》、《民通意见》、《刑法》、《婚姻法》、《教育法》、《义务教育法》、《未成年人权益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妇女儿童权益保障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中,对于留守儿童权益的保护只是做了零散的规定,并不具有实质性和针对性。因此应当出台一部针对专门留守儿童的法律,同时现有的条文不符合实际情况的应当进行修改或者删减,对于那些存在争议的条文进行解释。对于法律法规的修改和完善,笔者有几点建议。一是明确并强化父母的监护责任。父母不仅应当努力为子女提供良好的物质生活,更应当注意子女的精神需求。在外出打工的时候也不应当忽视对于子女的关心和教育,应当每天与子女进行电话沟通,定期回来看望子女,尽可能地把自己不在子女身边所产生的不良影响降到最低程度。二是对于委托监护人的资质作出规定。委托监护人本身应当是身心健康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最好具有一定文化水平,这样才能照顾好留守儿童。如果是爷爷奶奶作为监护人,首先他们的身体状况不稳定,可能出现监护倒置的情况。其次他们和时代存在一定差距,不利于教育。未成年的、未独立工作的兄姐由于经济能力等各方面尚未成熟,也无法照顾好兄弟姐妹。由于我国领土面积较大,国家制定的法律和每个省份之间的实际情况之间仍然可能存在差异。那么各省可以在不违反国家制定的法律的情况下,结合本省的留守儿童的实际情况,制定本省的地方性法规。下属的各个市、县等行政区域也可根据实际情况制定相应规章制度。

(二)突出村(居)委会的作用

村(居)委会对于辖区内的留守儿童情况应当做到了然于胸。首先,应当将所有的留守儿童情况汇编成册,并且定期更新。其次,对于留守儿童的委托监护人进行审查。审查的方面包括是否具有监护资格和监护能力,是否较好的照顾留守儿童。委托监护人最好与监护人签订书面的监护协议,明确双方的职责所在,以便审查。然后,村(居)委会应当对于一部分工作人员进行培训,使其具有指导、培训委托监护人和留守儿童的能力。这些工作人员,再对留守儿童和委托监护人进行指导和培训。最后,当发现委托监护人有违反监护职责的情形出现而致使留守儿童的权益受到损害时,应当对其进行警告并记录。如果多次出现屡教不改,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讼并通知留守儿童的父母取消委托监护人的资格。

篇7

(一)立法规定

各国都有规定刑事责任年龄制度的法律,这些法律虽然有差异,总的来说,都是结合本国青少年生长发育情况和同犯罪作斗争的需要来确定的。对犯罪的认定,主要考虑责任主体的认知能力和控制能力。据我国《刑法》第17条规定,目前我国将刑事责任年龄划分为14周岁以下的无刑事责任年龄. 14至16周岁的相对刑事责任年龄和16周岁以上的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二)立法缺陷

从上述立法规定,我国实行的是绝对刚性的刑事责任年龄,以周岁为衡量依据,此种模式也被成为零点决定犯罪模式。这种立法存在不合理性:

第一,以自然生理年龄为依据,无法体现个体的认知能力与控制能力的差异。真正决定认知能力的是个体的社会年龄和生活经历,而非生理年龄。可把生理年龄作为鉴定认知能力的平均化参数,但不应将其视为唯一依据。

第二,我国处于社会转型时期,城市化进程加快,这会导致人口流动性增大,城市人口混杂,农村会出现更多留守儿童。这一时期,社会多元化发展,网络媒体对未成年身心的影响也会愈加明显。在此背景下,加上未成年人在生理方面正处于迅速成熟的阶段,心理上性意识萌发,这一阶段的未成年人追求刺激,易冲动,易接受他人的暗示,模仿力极强;同时,认识问题直观、片面,缺乏分析、判断和辨别能力,犯罪低龄化问题愈加显现。法律规定绝对刚性的刑事责任年龄制度,不利于当下对个别未成年恶性犯罪以及常习犯调整与规制。

第三,中国幅员辽阔、人口众多,东西部地区发展不平衡;民族构成复杂,习俗各异;另外,贫富分化日渐加剧,城乡差异日趋明显。以一刀切的方式规定刑事责仟年龄,与转型时期的现状不相符。在这样的大环境下,需要设定相对弹性的刑事责任年龄制度。

(三)立法完善符合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一方面,笔者认为将14岁定为相对刑事责任年龄的起点是符合我国基本国情和社会现实的,出于犯罪低龄化趋势考虑,不能提高刑事责任年龄;而出于对青少年的特殊保护,也不应降低刑事责任年龄。即应该在现行刑法中增加特殊情况的备用条款或以但书形式设置规定,以此将未成年人犯罪中的特别严重的情况纳入刑法调整。

另一方面,针对近年来未成年犯罪呈现出低龄化、团伙化、手段残忍化等特点,不应拘泥于14周岁的标准,让未成年人犯罪中某些重大恶性犯罪得不到惩罚,这不能保护未成年人,反而会促使其蔑视法律,进而堕入犯罪的深渊。笔者认为对于14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一旦发生主观恶性大、作案手段残忍、行为危害重大的案件,就应该给予其处罚。

综上所述,笔者建议立法应设定一个相对弹性的刑事责任年龄制度,既要考虑主体的年龄和认知能力,更要考虑主体的主观恶性及其行为的危害性大小。这样的立法才符合当今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据2010年2月18日最高法院的《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1条规定,宽严相济的未成年人刑事政策的核心是强调区别对待,当宽则宽,该严则严;刑法不仅要保障犯罪人的人权,也要保护被害人的人权,进而保护全体公民的法益。

二、一般犯罪从宽处理

此处的一般犯罪,是指未成年人失足所造成的犯罪。为了避免一时足成千古恨的悲剧,在处罚时应该尽可能的遵循宽有和刑罚轻缓化原则,即非犯罪化、非刑罚化、非监禁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20条规定对于偶犯、轻微犯罪应从宽处理,具体做到:

(一)大量适用非监禁刑

监禁刑在我国刑罚体系中占有中心地位,而短期监禁刑的效果却不尽如人意。监狱人员鱼珠混杂,未成年人模仿能力强,易诱发交叉感染,改造效果极差。以限制自由的方式使未成年人同社会隔绝,不利于其融入社会,使之产生对社会的仇恨,以更极端的方式报复社会。应用管制、单处罚金以及强制社区劳动等方式代替短期有期徒刑。

(二)在执行中多适用减刑、假释

刑罚执行中,对判处有期徒刑的未成年罪犯,应视改造情况尽可能适用假释和减刑。法律规定对未成年人的减刑幅度可以比照成年罪犯适当放宽,对假释没有特别规定。对此,应订立专门的未成年刑事法规,对此加以规范和说明,以增强刑罚执行中减刑和假释的可能性。

(三)进一步完善轻微犯罪的不起诉、缓刑

2006年《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第31条规定,对符合条件的未成年人可不起诉,这对进一步完善专门针对未成年人的缓刑制度有积极意义,未成年人的缓刑条件应有别于成年人,有助于提高未成年犯罪适用缓刑的比例。《刑法》第74条规定累犯不适合缓刑,笔者认为对于未成年人应以但书形式作出特别规定,结合其不稳定的特点,改造过后难免出现反复的情况,针对未成年人累犯,不应该一概不适用缓刑制度。未成年人实行不起诉范围与成年人几乎无异。笔者认为应加大不起诉的范围。对情节较轻,尤其是激情犯罪,没有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未成年人可以附条件不起诉。

(四)明确监护人的责任,加强未成年社区矫正制度

《刑法》第17条第4款规定对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可令家长严加管教,必要时可收容教养。未成年人失足犯罪,多是因为受不良环境的影响。责令家长或监护人加以管教的规定,犹如摆设,对家长及监护人有失管教的责任没有明确,常出现不满16岁未成年人小偷小摸抓了放,放了又抓的现象。笔者认为,有必要厘清未成年人监护人监护失职的责任。如若出现三次以上盗窃等轻微犯罪,可责令社会公益机构强制收容。同时,应该加强社会对未成年人的矫正制度。针对未成年人犯罪形成社会、学校、家庭三位一体的矫正机制。针对我国的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制度应该秉承宽缓为主,严厉为辅的政策,遵循政府主导,社会承办的原则,行为矫正与心理矫正双管齐下。

(五)建立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

前科消灭制度,指曾经被宣告有罪或者被判处刑事处罚的人具备法定条件时,将该人曾被国家审判机关依法宣告有罪或者判处刑罚的事实视为不再存在,将原定罪记录归零处理。

《刑法》100条规定了前科报告制度。该规定对未成年人的改造极为不利。年少失足,被贴上罪犯标志,在社会中处于被歧视的境地。《刑法修正案(八)》规定:对未满十八周岁、被判五年以下刑罚的,免除其前科报告义务。其后,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月6日经修订的《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明确被封存犯罪记录的未成年人,只有在实施新的犯罪或发现漏罪,与封存记录之罪数罪并罚后,被决定执行五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才解除封存。随着社会的发展,免除未成年人犯罪的前科报告义务,将会进一步发展,而不仅限于被判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

三、重大恶性犯罪从严处理

对于重大的恶性案件,笔者主张不拘泥于14周岁的相对刑事责任年龄,对于14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触犯刑法所犯的社会危害性极大,手段极其残忍的罪行也应该严肃处理。此时,宽严相济的体现是:严处理,宽救济。刑法的特殊预防更加注重的是对于犯罪人的救济,也就是对犯罪人的教育作用。正如前苏联教育家马卡连柯所指出的:适当的惩罚,不仅是一个教育者的权利,也是一个教育者的义务。

案例:2013年12月5日,重庆长寿区一名年仅10岁正在读5年级的女孩李蕾将一18个月的男童反复虐打后,放置在25楼阳台栏杆上致使其坠落并摔成重伤。该案件由于施暴者不满14周岁,只能被当作一般的民事侵权案件处理。令人们担忧的是如此年幼的孩子竟然能对一个年仅18个月的婴幼儿施以如此令人发指的暴行,却没有受到法律的处罚,其过错也仅以她父母对受害者进行经济方面的赔偿代替。笔者在心中有这样的疑问,如此年幼的女孩实行了如此暴力的行为,无论有怎样的原因,至少可以说明其生长环境中父母和师长对其的教育是不成功的,那么继续让孩子在这样的环境中,对其身心的改造效果又将如何呢?

法律有空白区域,但是近年以来,上述这种违背人类天性的反社会型未成年犯罪已不是个案,对于这种现状,法律应该干预,正如英国规定:凡是这个行为给社会带来危害、威胁,引起恐慌、不安或者破坏的时候,这些行为就属于反社会行为,就应该进行干预。严格的说,故意犯罪人都有再犯罪的危险性,只是危险性的程度不同而己。而美国将犯了杀人罪或其他严重暴力罪的未成年人作为成年人对待。这意味着可以对该等施行残暴犯罪的未成年人施行死刑。笔者认为,对于未成年犯罪人,当其已经以具体行为呈现出对社会的严重危险性时,法律不能对此视而不见。

对于未成年人近年犯罪呈现的低龄化、团伙化、手段残忍化成人化的情况,法律应主动干预。根据罪刑法定的原则,在刑法条款中增加对于未成年人反社会犯罪的干预规则势在必行。正如边沁曾经说过:当会引起一个有远见的立法者急于预防的结果或者有这样的结果的威吓的任何行为被实施时,有两种愿望会自然而直接地呈现在他心中。其一是,排除将来的相似的危害的危险;其二是,补偿己经造成的危害。对于此类恶性犯罪笔者认为:

篇8

【关键词】

子女最佳利益;未成年子女;扶养费

一、子女最佳利益原则的概念及内涵

在现代司法中,无论是以德国、台湾等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国家还是美国、英国等为代表的英美法系国家在审理父母离婚后涉及未成年子女利益案件均采用子女最佳利益原则为指导原则。虽然该原则的概念尚无准确的界定,具有多种不同明确表达的空间,但笔者认为,未成年人最大利益原则是指从有利于未成年人的身心发展和实际需求出发,在涉及未成年人的所有事项上都应考虑对未成年人的需求给予以最大限度的满足。也即当未成年人的利益与其他主体的利益发生冲突时,应当以未成年的利益至上,最大限度保护未成年人上的权益。

《儿童权利公约》规定了子女最佳利益原则作为保护未成年人权利的原则性条款。“该原则应该成为各个国家处理儿童相关事务的一个根本准则,也应该成为各国立法中需要遵循的纲领性条款。”笔者认为子女最佳利益原则的内涵应当包涵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1、子女最佳利益原则注重强调未成年子女独立的权利主体地位,因此该原则的权利主体只能是未成年子女;2、子女最佳利益原则强调子女的利益优先于父母的利益,当子女的利益与父母的利益发生冲突时,子女利益应当优先考虑;3、子女最佳利益原则的目的是要最大限度维护未成年子女的利益,实现未成年子女的全面发展。

二、我国未成年子女抚养费的立法及评析

(一)未成年子女抚养费的数额

《子女抚养意见》第7条规定:“父母有固定收入的,抚养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20%至30%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养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50%。无固定收入的,抚养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该条虽然对子女抚养给付标准作了规定,但是计算方法过于机械简单,以父或母的月工资表的收入作为计算子女抚养费的基数显然是不科学的,这忽略了父母其他渠道的收入,如投资收益、工资外的福利等多种渠道的收入。从而造成了子女抚养费偏低的结果,严重的会影响未成年子女的学习生活,这显然不利益实现子女的最佳利益。

(二)未成年子女抚养费的给付办法

《子女抚养意见》第7条规定:“抚养费应定期给付,有条件的可一次性给付。对一方无经济收入或者下落不明的,可用其财物折抵子女抚育费。”一般情况,对于有固定工资收入的义务一方来讲,应当按月或者定期给付子女扶养费,如果是农民可按年度的总收入支付现金或实物。该条规定有一定的合理之处,定期支付有利于减轻支付抚养费一方的负担。但是笔者认为这种给付方式仍然存在不足。一次性支付的抚养费都是由直接抚养人代替未成年子女进行保管,因此该笔抚养费就有可能被直接抚养人非正常使用,导致未成年子女的权益受到侵害。并且一次性支付抚养费时,不可能准确预见到未来社会经济发展的情况,可能若干年以后,未成年子女的抚养费完全不能满足其学习生活的需要,此时需要增加抚养费,如果父母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又得通过诉讼程序解决。因此对于一方要求一次性给付子女抚养的要慎重处理,确保未成年人的最佳利益。

(三)未成年子女扶养费变更

《婚姻法》第37条第二款规定:“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和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子女抚养意见》第18条亦规定,未成年子女可以提起超过原协议或判决中抚养费数额的合理要求。抚养费的的变更应以发生了能够请求变更扶养费的事实为依据,一般在以下几种情况下可以要求增加扶养费:一是物价调整,原定的数额不足以维持子女的生活需要;二是子女升学,实际需要超过了原定的数额;三是子女患有疾病,抚养子女的一方无力支付全部医疗费用;四是有给付义务的父亲或母亲,经济收入增加,子女与其生活水平相差悬殊。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在未成年人成长过程中,难免出现物价调整或者升学等情况,法律赋予了未成年人要求增加扶养费的权利,这体现了对未成年人的关怀,一定程度上维护了未成年人的利益。

(四)未成年子女的抚养期限

《子女抚养意见》第11条规定:“扶养费的给付期间,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为止。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以其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并能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的,父母可停止给付扶养费。”第12条规定,尚未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如果其尚在学校读书的,父母仍需支付扶养费。笔者认为《子女抚养意见》第11条对未成年人的保护是比较充分的,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子女最佳利益。但是该意见第12条之规定值得商榷。《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21条规定:“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是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但是在我国目前实际生活中,子女一般都会在学业上有更高的追求,读完高中后大多数都会进入大学继续深造。而大学昂贵的学费和生活费成年子女往往难以支付,如果父母在这个阶段不给予支持,其子女很难完成学业,这显然与子女最佳利益的要求不符。

三、完善我国抚养费制度建议

在上文中已经分析了我国目前未成年子女抚养费制度存在的问题,不难发现,现行的子女抚养费制度难以确保未成年人的最佳利益。在司法实践中,父母为了达到自己的目的,甚至会牺牲未成年子女的利益。笔者认为要确保未成年子女的利益,必须将“子女最佳利益原则”作为构建符合未成年人发展的抚养制度的指导原则。在抚养纠纷中,当父母的利益与子女的利益发生矛盾时,子女利益应优先于父母利益,使“子女最佳利益原则”贯穿到整个抚养制度之中。具体的立法建议如下:

(一)建立抚养费强制执行机制

《子女抚养意见》第7条对未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支付抚养费的数额标准作了较为详细的规定,但是规定的标准过于机械,在司法实践中,往往造成计算未成年子女抚养费的基数比实际低,这显然子女最佳利益原则相违背。因此笔者建议,未成年子女的抚养费根据子女的实际生活需要以及负有支付抚养费的父母一方的实际收入确定。

在司法实践中,抚养费执行难是各个基层法院面临的普遍问题。人民法院判决未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负有支付一定数额抚养费的义务,但是在现实生活中拖欠子女抚养费的情况却十分普遍,要难解抚养费执行难的问题,笔者认为对于无固定收入的经商者,投资经商的风险很大,财产的增加和减少都不具有可预见性。这类人拖欠子女抚养费往往是因为经商失败,无财产可供执行。因此笔者认为可以建立子女抚养费担保制度,在父母离婚时,人民法院可以用留置、抵押、出质等方式为未成年子女预留一定的财产,当负有支付抚养费义务的一方拖欠抚养费时,人民法院就可拍卖担保的财产,以此支付拖欠的抚养费。这种抚养担保制度一方面可以敦促负有支付抚养费的一方按时支付抚养费,另一方面可以实际解决子女抚养费执行难的问题,减轻直接抚养未成年的一方的经济压力。

(二)适当延长抚养费给付期限

我国《子女抚养意见》第12条规定对于尚未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如果其还在学校读书的,父母仍需要支付抚养费,但是我国法律上规定的尚未独立生活的子女是指尚在学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的学历教育的成年子女。这显然与现实的实际生活不符,因为大多数成年子女都会读大学继续深造,而大学高额的学费使尚未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无力负担,针对这一现实情况,笔者建议延长抚养费的给付期限,针对尚未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父母需要支付其大学期间的学费,帮助其完成学业。生活费由成年子女自行负担,因为此时的成年子女可以利用大学的课余时间勤工俭学,自筹大学期间的生活费。虽然此时子女已经不再是未成年人,但是他们尚无法独立生活,一定程度仍然需要父母的抚养和帮助。

(三)明确抚养费变更的情形

我国《婚姻法》第37条第二款、《子女抚养意见》第18条都规定了未成年子女的抚养费不是一成不变的,法律赋予了未成年要求增加抚养的权利,这一规定体现了子女最佳利益原则。然而在司法实践中,许多负有支付抚养费的一方,诉称自身经济条件恶化,无力支付抚养费,或者要求减少抚养费。笔者认为在现实生活中义务人可能因为下岗失业、经营不善造成经济条件恶化,但是必须建立完善的抚养费减免制度。首先这项制度必须坚持子女最佳利益原则,最大限度维护未成年子女的利益。因此,笔者认为只有以下两种情形,可以减免抚养费。一、父母一方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当义务人因为疾病、意外伤残等原因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此时义务人丧失劳动能力,已无生活来源,抚养子女确实存在困难,可以适当减免抚养费;二、父母一方患有重大疾病,急需救治。义务人患上重大疾病,急需救治本身就需要大笔的医疗费,基于人道主义的考虑,可以减免抚养费。

参考文献:

[1]王雪梅.儿童权利保护的“最大利益原则”研究(上)[J].环球法律评论,2002

[2]李明健.离婚后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原则的内涵及意义[J].赤峰学院学报,2009,3

[3]王雪梅.儿童权利保护的基本原则评析[J].中国妇运,2007,6

[4]赵敏,张震旦.离婚后父母对未成年子女扶养问题透析[J].绥化学院学报,2005,5

篇9

晓敏

晓敏朋友:

支取你丈夫遗留的存款,可采取以下两种方法:一、申请挂失。根据《储蓄管理条例》第31条“储户遗失存单、存折或者预留印鉴、印章的,必须立即持本人身份证明,并提供储户的姓名、开户时间,储蓄种类、金额、账号及住址等有关情况,向其开户的储蓄机构书面申请挂失。”之规定,你可以到银行申请挂失。规定中的“本人”是指存款所有权人,而非仅指存款人;而“有关情况”,则属选择性规定,不是非全部提供不可,因为存款要素的提供程序,是以挂失人尽最大努力和可能为限。所以,你有权查询丈夫遗留存款的具体数额和做挂失处理。一旦银行规定的挂失期间届满,你即获得了存款的处置权。二、提起民事诉讼。当银行拒绝你查询丈夫遗留的存款,又拒绝为你办理挂失手续时,你可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按法律程序将你丈夫遗留的存款划归你所有。

“爱情支票”是私房钱吗

我和强经过一段风花雪月的恋爱结合了。结婚时,由于双方经济实力相差悬殊,强为了表达对我的爱,将以我的名字为户名的20万元定期存折交到我手中,并言明这是他送给我的“爱情支票”。然而,“爱情支票”未能保证婚姻美满,不久前,行驶4年的婚姻之舟触礁了。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那20万元的“爱情支票”,我和强发生了争议。强说那是他的婚前财产,我却认为那是我的私房钱。请问:“爱情支票”是私房钱吗?

杨柳红

杨柳红朋友:

强在结婚时,将以你的名字为户名的20万元定期存折交到你手中,你与强之间成立赠与合同,强是赠与人,你是受赠人。合同法第186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第192条规定:“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二)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那么,强是否还可以撤销该赠与呢?强已经将存折交到你手中,你已经取得了这20万元钱的所有权,强显然不能依据合同法第186条的规定撤销赠与。强在交付定期存折时,言明这是一张“爱情支票”,是否可据此认为“爱情”为该赠与合同所附义务,如果双方婚姻破裂,其就可以根据合同法第192条第3项的规定行使撤销权呢?回答是否定的。赠与合同所附义务不能违法,以“爱情支票”充当婚姻保证金,侵害了当事人的婚姻自,因而该条款无效,对当事人不具有约束力。

强不能撤销赠与,该笔存款就不可能是他的婚前财产,但它是婚后共同财产,还是婚后个人财产呢?《婚姻法》第18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强将20万元赠与你,该赠与合同有明确的受赠人,受赠人不是你这个家庭,而仅仅是你个人,因而该笔存款应是你的个人财产,也就是说,是你的“私房钱”。

少年大学生能否申请继续执行抚养费

我刚满16周岁,是某大学一年级新生。父母4年前离了婚,法院判决我由母亲抚养,父亲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我考取大学前,父亲能够按时支付抚养费,但当我成为一名大学生后,父亲却停止了抚养费的供给,理由是大学教育不在抚养范围之内。母亲的收入有限,为支付学费已花光了积蓄,实在无力独自承担我读大学的生活费用。请问:少年大学生能申请继续执行抚养费吗?

梁恒

梁恒朋友:

《婚姻法》第21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20条规定:“《婚姻法》第21条规定的‘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是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或者有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由于《婚姻法》司法解释(一)未将“接受大学教育的子女”纳入“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的范畴,很容易让人推导出这样的结论:大学教育的费用不在父母法定抚养教育的义务范围内。但事实上,这种理解是有偏差的。已经成年的接受大学教育的子女的教育生活费用不由父母负责,但未成年的接受大学教育的子女的教育生活费用,父母仍必须负责。因为作为未成年人,不管他是接受中学教育还是大学教育,甚至研究生教育,都可以根据《婚姻法》第21条关于“未成年的子女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的规定,要求父母履行相应的义务。

你父母离婚时,法院就你的抚养问题作出了判决,根据判决,你父亲给付抚养费至少应至你年满18周岁为止。现你刚满16周岁,当然有权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抚养费。

儿子失踪了,代管人应从其财产中支付赡养费吗

我儿子古某结婚后就与我们分家了。但是,他每月都要付给我和老伴一定的赡养费。然而,3年前儿子突然离家外出了,至今毫无音讯。此后,儿子的所有财产都由儿媳代管,可我们多次向她索要赡养费,都没有要到分文,她说她自己没有赡养我们的责任与义务,而我儿子的财产,她只是代管人,无权进行处置。我们知道这可能是借口,却又感到无可奈何,我和老伴都年岁已高,体弱多病,无任何经济收入,只有依靠儿子的赡养费来维持生活。请问,在儿子失踪后,我们可以要求财产代管人从儿子的财产中支付给我们赡养费吗?

古立生

古立生朋友:

我国《民法通则》第21条规定:“失踪人的财产由他的配偶、父母、成年子女或者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代管。代管有争议的,没有以上规定的人或者以上规定的人无能力代管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人代管。失踪人所欠税款、债务和应付的其他费用,由代管人从失踪人的财产中支付。”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1条指出:“民法通则第21条第2款中的‘其他费用’,包括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和因代管财产所需的管理费等必要的费用。”所以,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于失踪人应当支付的赡养费、扶养费等必要的费用,应由代管人从失踪人的财产中支付。

我国《婚姻法》第21条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为此,你儿子应当付给你们赡养费。但从你来信可知,你儿子已经失踪多年,那么,根据以上法律法规,你儿媳是你儿子的财产代管人,她虽然没有财产的处分权,但也应由她从你儿子的财产中付给赡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2条还规定:“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拒绝支付失踪人所欠的税款、债务和其他费用,债权人提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将代管人列为被告。”为此,如果你儿媳仍拒绝支付赡养费,你和老伴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讼,并将你儿媳列为被告,用法律维护你们的合法权益。

丈夫失踪4年妻子如何提出离婚

我的丈夫在3年前不知何故突然失踪,几年来,我到处寻找他,但至今为止他仍然下落不明。请问,我想和他离婚,应该以什么途径向法院呢?

李霞

李霞朋友:

你可以通过两个途径,其一,通过你所在辖区内的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其死亡,也就是,由法院宣告你失踪3年的丈夫已死亡。在认定死亡的过程中,法院会通过派出所民警出示的“此人确实毫无音信长达3年”的调查结果来宣告死亡,因为“人死婚亡”,你们的婚姻关系将自然解除。

其二,如果在3年里,你丈夫并非真的失踪,并且偶而还和其他人有过联系,在这种情况下,你可以向当地法院直接离婚。人民法院会按照公告程序送达书,法院会以缺席审判判决你们离婚。你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选择这两种途径中的一种来解除婚约。

《民法通则》第20条规定:公民下落不明满两年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他为失踪人。根据本条规定,非经利害关系人的申请,人民法院不得主动宣告其失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中提到,夫妻一方下落不明已满两年,且经过公告查找确无下落的,可以判决准予离婚。

犯人在缓刑期间可以结婚吗

我的朋友陈某与有夫之妇李某因犯重婚罪被人民法院判刑,其中李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陈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两年。现在李某已经刑满释放,并与丈夫离了婚,陈某尚在缓刑期间,他们两人打算申请登记结婚。请问,他们现在可以结婚吗?

篇10

近年来关于少年司法领域的议题不再仅仅停留在法理的层面,而向分支领域不断发展延伸。其中社会最关注的议题就是少年司法社会化相关问题的争论。

关于少年司法社会化的定义,从不同的专业领域对少年司法社会化的理解大致可以分成两类,一类是以法学为出发点,对少年司法社会化的研究主要集中在什么样的少年司法制度能更好地适应社会,少年司法制度是如何融入社会体系中并发挥作用的,少年司法制度是如何影响社会结构,少年司法制度如何从公权力主导转化成社会参与模式的等。另外一类的定义则是从社会学出发,关注的是社会结构是如何影响社会司法的,社会因素在法律条文和司法过程有哪些具体的体现,来自非国家公权力的理念是如何参与少年司法的等。

一、历史:少年司法社会化的理论与变革

英美国家少年司法制度是以少年审判制度为中心的少年司法制度。1899年,美国伊利诺斯州制定了世界上第一部《少年法庭法》,设立了世界上第一个少年法庭。少年司法制度早期的司法干预大于惩罚主要在于查清犯罪事实和依据法律对犯罪人进行惩罚,对少年儿童进行司法干预。基于一般的人道主义精神以及“少年儿童不能预谋犯罪”这一古罗马法的古典理论和英美法系关于“国家对于少年不是惩罚的官吏而是最高监护人”这一衡平法原则,如果父母不能履行抚养义务和管教责任,则由最高监护人国家依法干预,承担保护少年儿童的职责。一是保护未成年人,使其免受父母或监护人的侵害。二是设法消除促使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种种因素,预防和减少犯罪。三是救助和矫治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

1984年上海长宁区设立中国第一个少年合议庭,直至1999年《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通过,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为少年法庭的设立提供了法律依据。现今,少年司法领域的基本原则大都出自《未成年人保护法》,以教育、感化、挽救为方针,采用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综合治理原则。我国目前的制度主要有少年矫正机构(工读学校、收容教养、管教机构)社会帮教制度和社区矫治工作。截至2003年,借鉴其他国家的经验开始了社区矫正的阶段。

二、现状:少年司法社会化的现实与困境

(一)在押少年人数多年负增长率

在押少年人数多年负增长率,困境是由于案件积压滞后、政策硬性规定等,使部分少年案件审理程序迟延。

统计局公开的在押未成年人数的数据对比显示,2010年我国开始有计划的控制在押青少年人数,以社区服务、社区管制、拘役来代替少管所服刑。除2009至2010年这一阶段下降幅度较大之外,基本上呈现稳步下降的趋势。2004至2010年,少年领域的司法改革大幅推进,在押人数波动较大,但是增长率维持在零点以下。统计局公布的关于未成年犯罪越轨人数比例总体呈现出案件少、起诉少、服刑少、在押少以及刑期短等特征。

(二)刑事案件中未成年人罪犯数据波动较大

刑事案件中未成年人罪犯数据波动较大,困境在于进入审判程序的未成年人的数量受法律政策的變动影响较大。

未成年人犯罪人数,不同的年份会有所变动,但是未成年人在押比率持平。这其中反映了司法程序从侦查、起诉、审判到司法社会工作领域,整个司法程序中有计划的调控。主要包括以下内容,一是青少年犯罪人数在总刑事罪犯总数中所占比例呈现下降趋势,青少年犯罪人数中,占较大比例的年龄大致在18~25岁。二是我国少年司法社会化的过程中,由于法律条文的限制,加之满18岁即承担较重的刑事处罚的条文,使18~25岁青少年的司法制度社会化不足。这部分越轨青少年的司法制度社会化远远不足,仅仅依靠法律职能无法发挥出社会在矫治偏差青少年的有效职能,使18~25岁青少年犯罪比例逐年增加。三是2003年之后,总犯罪人数增加,青少年犯罪人数基本持平,我国少年司法制度改革,如社会组织接轨少年司法的试点已经初见成效。

(三)四分之三的少年罪犯由社会转接,其中大部分流向了社会组织

四分之三的少年罪犯由社会转接,其中大部分流向了社会组织。困境在于,司法社工组织现实需求方面存在巨大的压力,现有条件不足以应对问题。

少年犯罪在案件流程中存在多个出口可以转接到社会,只有少部分的特殊案件才与普通司法程序对接。在我国社会组织机构发展不成熟,规范不完善的情况下,这种现状带来了极大地分流压力。一方面是公检法系统出于未成年利益最大化原则的考量而选择社会组织矫治代替司法惩戒,另一方面是司法社工组织供求关系失衡无力承担人数巨大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

1.社工组织经验不足,实践案例相对较少

我国的社会组织理念方法从西方引入发展的近20年时间里,不足以完善到西方发达国家的程度,在少年司法案件逐渐向社会转接的过程中,出现了种种不适应的问题。社工组织大部分创建时间较短,司法实务又与现实脱节,使社会矫治服务陷入困境。

2.无强大的本土理论支撑

西方关于少年司法领域的著名观点伴随着司法领域的改革深入人心,但在中国整体重视家庭人伦的传统框架下,很难接受国家作为未成年人最高监护人的理念。将孩子视为家庭所有物的传统文化与国家赋权父母为监护人,保护未成人的观点产生冲突,由此带来了整个少年司法系统的理论基础与社会实际现实相脱节。

3.法律法规不完善

关于少年司法领域法规的建设存在很多不完善的地方,一是存在亟待补足的空白领域,如司法社工组织在少年法庭的介入规制。二是相关法条过于抽象,社会组织自由裁量权过大,除此之外还存在很多法规多地不统一的地域性差异。案件发生地的不同导致最后案件走向和判决结果大相径庭,监督机制不完善。少年司法领域需要引入完善的监督机制才能更好地保护当事人,不能因为少年司法的保密性因噎废食。除此之外,社会组织还存在一定程度上的保护力度远远大于强制力,对于犯罪的未成年人过于放纵和自由而没有起到作用。部分学者对此持有的观点存在争议,一部分认为社会组织本身的功能就是采用非暴力的手段达到社会化的目的,另一部分观点认为即使在社会组织中,对未成年犯罪者也要存在一定的强制力,一方面辅助矫治效果,另一方面强制力也能保障未成年人的安全如限制自由等。

三、路径:少年司法社会化的措施与建议

(一)加强多方联动合作

在押未成年人数量的稳步下降的趋势有赖于司法系统和社会组织的密切合作。罪错青少年的社区矫治来代替一部分的监狱服役,在我国少年法庭是最常用的合作模式之一。在理论上来看主要的优点体现在以下方面:一是将罪错青少年隔离开,防止犯罪方法和手段的传授;二是可以运用家庭、学校和社区等社会关系对罪错青少年进行再社会化,不断加强青少年社会关系的联结;三是在社区环境下更方便对青少年进行心理疏导和矫治,处在相对自由的环境下,在不搁置课业和正常生活之下进行心理疏导等。但是这些前景的实现需要司法系统(主要是公检法等)和社会组织的密切配合。在司法系统将青少年矫治的过程中的职能让渡给社会组织,同时利用社会组织的优势加入心理疏导等要素,这其中的每一个变革都有赖于社会组织和司法系统之间的有效沟通。

(二)控制在押未成年人数增长率政策与司法改革相配合

控制在押未成年人的增长率大部分出于对青少年社会化的影响。少年司法的社会化一定要自始至终围绕“青少年社会化(人的社会化)”这一个不变的主题。青少年在监狱(少管所)的环境之下,与整体正常社会隔离的环境下,社会脱节的反应会进一步加深。在心智未成熟的青少年群体中,监狱的环境更多发群体暴力欺凌和上对下的意志压制以及剥削。这些作为在押的不可取之处是毋庸置疑的。然而减少在押青少年比例这种措施在全国范围内广泛施行,其中的尺度和平衡点非常难以把握。这是法律和社会相互配合的问题,法律是公民的权利法,公民的普遍价值观会推动立法,社会需要不断地向法律传达需求。同时,法律要进行对社会矛盾的及时有效调控。因此,在押青少年比率的稳步下降绝非简单的社会呼吁和法律规定这么简单的事情,其背后涉及多方的平衡点考量,一方面要出于保护青少年的目的一定程度上减轻青少年的量刑,另一方面恶性的犯罪事件如果在与公众期待差距较大的情形下,尤其是在中国重刑主义呼声高涨的阶段,有可能产生对集体情感和集体意识的损伤。

在押比例的减少,还要依靠司法系统早期的矫治。在强制措施控制犯罪未成年人开始到检察院起诉为止,这段犯罪嫌疑人的矫治工作发挥了极其重要的作用,不仅仅是决定了案件是否进入诉讼程序,还关系到犯罪之后的应激反应。在当事人心理最脆弱的时候,司法社会工作者应当及时的介入。一是对犯罪嫌疑人进行初步的干预治疗,二是积极取得和被害人(如果存在的话)的沟通以期取得谅解,还有在当事人对诉讼流程不了解的情况下,作为当事人的人去和司法系统对接沟通等,辅助出具相关的再犯率鉴定报告。在押比例的减少要想稳步下降就必须依靠社会(尤其是非政府组织)以及司法系统的配合推进。两者必须保持同一个步调,同心同德才能将整个改革损失减到最小。

(三)促进多方监督制度建设和完善

结合新形势,加大监察委监督力度,伴随着司法改革的稳步推进,尤其是监察委的独立机构设置能否将审判监督少年司法的职能过渡一部分到监察委等途径,以加强案件审理评估监督。

引入第三方的监督力量以及加强审监程序的独立。引入第三方的监督力量具有必要性、困难性。必要性體现在整个过程中各级法官以及检察官等司法工作者的自由裁量权相比于其他的普通案件来说要大的多,因此司法的审查监督中引入社会组织的监督机制尤为重要。除了原有的审查体制之外,由于少年司法系统社会化的特性,其中就需要第三方的非政府组织以及群众对少年司法程序的监督,但是实务中的问题是对平衡点的把握。监督的广泛性前提是公开,然而出于对青少年个人隐私的保护,未成年的案件卷宗一律不公开审理,相关案卷一概不允许公开,这其中的第三方监督就举步维艰。

制度上涉及的漏洞包括两点,一是少年司法案件绝对的保密,非案卷参与者、相关者不允许获取相关的信息,并有完善的追责系统。二是审监程序混杂在其他程序中,当前存在低效长周期的特点。即使是司法系统内部的人员尚且不能获知卷宗,更不要说外部的社会组织。第三方的监督几乎在少年司法领域呈现持续空白状态,整个案件的审理监督很薄弱,已经到了亟待改革的危险边缘。

篇11

征得家长同意,最严“班规”生效。坐落在辽西沿海的某中学是一所普通的非全封闭式的学校。该中学二年级(3)班因接连发生打架、谈恋爱、逃学等事件,一度成为学校最典型的“问题班”。2011年秋季开学伊始,学校为改造、整顿、扭转该班班风,决定调整班主任。新到任的是一位颇有教学经验,以精干、威严著称的女教师黄艳欣。为不辜负学校与学生家长的重托与期望,黄老师到任后的第一件事就是为整顿纪律而制订班规。

在征得学生家长的同意以及学校领导的认可后,制定出了“八不准”纪律条款,其中条款之一是明确规定:凡学生在校期间谈恋爱,一律在班内做检讨……这份最严班规出台后,由全班学生的家长签字后生效,发至每个学生手中。黄老师的勤奋、敬业与严格作风很快赢得了全班学生及家长们的信任与敬爱,不仅班级纪律明显好转,学生成绩也逐渐上升。

整顿后的二年级(3)班一直保持着良好的纪律状态。可到了2012年暑假过后的新学期开始前后,黄老师因病需要手术治疗一段时间,近两个月的时间都由其他教师来班主任,直到十一长假过后,黄老师才回来上班。

就在黄老师上班的第二天中午午休时,刚吃过午饭,班里的一位学生匆忙跑进教师办公室悄悄地向黄老师报告说:“老师,咱班的小丽与李谢楠正在那边的柳树下谈恋爱呢!”顺着这位同学手指的方向看去,柳荫下两个学生拥抱的身影,隐约可见。黄老师立即向校园一角的柳树下奔去。或许小丽与李谢楠太投入于相互拥抱之中,闭眼亲吻之时,根本没在意黄老师的到来,直到黄老师走到他们二人眼前,两位学生才吓得“啊……”的一声,迅速分开。

被带入教室的两位同学如同犯了大罪,诚惶诚恐地低着头,黄老师当着部分在教室内午休的同学面,让小丽与李谢楠站到讲台一侧接受严厉的批评与训斥。最后还告诉他们晚上回家写好检讨书,明天在全班同学面前做检讨。但翌日早自习时,小丽与李谢楠均未交检讨书,黄老师当即与两位学生的家长取得了联系。

家长几乎没有不支持学校严格管理与教育的,何况二年级(3)班的八条纪律是经过全班学生家长签字同意的。因此,小丽的母亲来到学校后,当然对她又是一顿训斥与批评,还当着黄老师的面保证晚上就写好检讨书。可令人未想到的是,小丽却执拗得很,当着老师与家长的面,不仅不认错,竟然不服气地说:“一块儿说说话、拥抱一下有什么了不起!这不是谈恋爱,可你们都这样看,不让我们活啦?”小丽的母亲一气之下,当着众人面狠狠地扇了小丽一巴掌,不等母亲的第二巴掌落下,小丽哭着跑离学校,回到自己的家中。

想到自己并未犯什么大错,却在老师与同学面前脸面丢尽,母亲又是那样不理解。难堪、委屈、羞愧一齐涌上心头,不等母亲赶回家中,小丽打开家中窗户,从三楼跳下。好在窗外楼下是一片灌木丛,楼层又不算高,小丽摔下后,除了脸部一侧划伤,右腿肱骨骨折外,未有生命危险。经过三个月的治疗与休养,小丽的病情基本治愈,却花费了近3万元的医疗费。

事后,小丽的母亲越想心里越不是滋味,男女同学在一起说说话,拥抱一下就是谈恋爱吗?老师又是批评训斥,又是找来家长让写检讨,如此兴师动众产生负面影响,应该说是处理不当,那么就应承担一定的损害赔偿责任。可当小丽的母亲找到学校,得到的回答是学校及老师是按纪律规定处理此事,而该纪律规定是经家长签字认可的,学校及老师无任何过错,更何况小丽自杀未遂是发生在校外!

学生自杀未遂 家长索要赔偿

无奈之下,2013年春节过后,小丽的母亲以监护人的身份向法院,要求判令学校承担医疗费、补课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共计6万余元。法院受理后,当得知该校曾在某保险公司为全体学生投保了校方责任险,依法追加该保险公司为共同被告。

法院审理后认为,校方严格管理,对违纪学生的不良行为予以批评,本身并无不当。但是,未成年人的隐私受法律保护,对于学生的不良行为,学校教师当着全班同学面批评,又召集双方学生家长到场,没有顾及未成年学生的自尊心和心理承受能力,对可能给未成年学生造成的伤害以及损害后果缺乏清醒的认识和必要的预见,对未成年学生心理问题的处置方法明显不当。

在批评教育、处理问题时存在未能注意场合,说服教育、心理疏导不足,态度简单粗暴之过错。上述做法在客观上将未成年学生的个人隐私间接公布于众,致使尚未成年的小丽自尊心受到一定的伤害。同时,当小丽羞愧地跑离学校时,校方未能当即协同其家长予以劝阻或采取相应措施预防不测发生。

法院同时认为,原告之女小丽虽尚未年满15周岁,但其是非判定与社会法律知识能力已经达到一定的程度,已经具备了基本的法律意义上的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对其行为所可能造成的后果应当有一定的认识。原告作为小丽的监护人,在得知其早恋的不良行为后,对小丽进行了痛斥、打骂,教育方式明显不当。对小丽离校可能会采取的极端行为,因疏忽大意未能采取果断的有效措施,尽监护责任明显不足,具有较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经查实,原告的实际损失共计为36340元,双方应按照过错的比例分担,法院酌定被告某中学按30%的次要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即10902元,被告人保险公司应在校方的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余者由原告自行承担。

两大争议焦点

本案值得关注的两大争议焦点:经家长签字的“班规”是否有效?本案中,小丽违反纪律后,黄老师是按“八不准”纪律条款要求其在全班同学面前做书面检讨,而该纪律规定是征得学生家长同意的,以及学校领导认同的。若该纪律规定是合法的,那么黄老师的做法并无不当之处。问题是,该“八不准”纪律条款中“凡学生在校期间谈恋爱,一律在班内做检讨”之规定因与国家法律规定相悖,不具有法律效力。换句话说,学校及教师为严格管理需要,制定校规班规或制度纪律是可以的,但前提条件是不得与法律法规相冲突,否则无效。

《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披露未成年人的个人隐私。隐私是自然人拥有的与社会公共生活无关的个人生活信息和个人资料。隐私属于人格尊严的重要组成部分,无论未成年男女之间的亲吻拥抱是否属于谈恋爱,是否违纪,作为未成年人的一种隐私,都有不被披露的权利。即使该隐私是一种触犯法律或者学校纪律规定的行为,法律与校规有处理的权利,但在处理过程中必须加以保密,保护其隐私内容不得随意向外界披露,否则应承担民事责任。

篇12

面对中小学生的意外伤害,学校、教师到底应该承担怎样的法律和经济责任?我国现有的未成年人保护法、义务教育法、教师法等都没有确切具体的规定。未成年的中小学生在校园内发生伤害事件后,家长和学校在赔偿责任及赔偿数额上常常存在很大分歧。

近年来围绕校园伤害事故发生的诉讼,大多为家长诉学校。家长们的主要理由是,家长送孩子上学,就是把孩子“交给了学校”,实际上意味着家长已经将学生在校期间的监护责任委托给了学校,于是发生在学校内的所有事故,学校都必须承担一定的责任。而从过往的判例来看,在没有明确的法律界定的情况下,法庭也往往支持这种主张。

例如:2000年9月7日,北京一中一初三学生因患有脑膜炎,上完厕所后突然晕倒,经抢救无效,猝死校园。家长认为孩子在校读书,学校理应对他的安全负责,因而提出索赔。而学校认为这是一起意外事故,学校没有责任,后经有关部门协商,学校付给家长3万元作为道义上的帮助。再如:2000年1月10日,郑州市南阳路二小例行升旗,2名学生在楼梯拐弯处失足摔倒,后面的10名学生压在摔倒的这2名学生身上,造成12名小学生受伤。家长认为孩子在校出了事,学校应该负责。12名小学生的医疗费高达10万元,而学校拿出了账上所有的钱和教师们的医疗费才勉强凑足5万元。

鉴于校园伤害案件的不断增多,为校园伤害的责任认定制订法律的呼声越来越高,教育法学博士申素平说,在校园伤害事故中,目前法院判定责任归属主要依据《民法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受到伤害或伤害他人,单位有过错的,可责令单位给予适当赔偿。

但是焦点就在如何判断学校有无责任?由于判断标准尚未统一,导致一些法院判断时跟着感觉走。于是酝酿多年的全国性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终于出台,显然就是要解决校内学生伤害事故的责任界定问题。

《办法》究竟规定什么

教育部的这部《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适用的范围是:在学校实施的教育教学活动或者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以及在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内发生的,造成在校学生人身损害后果的事故的处理。

《办法》具体规定了学校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的12种情形,如学校的校舍、场地、其他公共设施,以及学校提供给学生使用的学具、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或者有明显不安全因素的;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或者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违反工作要求、操作规程、职业道德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等。

《办法》又具体规定了6种情形下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如学校已履行了相应职责,行为并无不当的,学校无法律责任:(一)地震、雷击、台风、洪水等不可抗的自然因素造成的;(二)来自学校外部的突发性、偶发害造成的;(三)学生有特异体质、特定疾病或者异常心理状态,学校不知道或者难于知道的;(四)学生自杀、自伤的;(五)在对抗性或者具有风险性的体育竞赛活动中发生意外伤害的;(六)其他意外因素造成的。

在以下四种情形下发生的事故,学校行为并无不当的,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责任应当按有关法律法规或者其他有关规定认定:(一)在学生自行上学、放学、返校、离校途中发生的;(二)在学生自行外出或者擅自离校期间发生的;(三)在放学后、节假日或者假期等学校工作时间以外,学生自行滞留学校或者自行到校发生的;(四)其他在学校管理职责范围外发生的。

很显然,《办法》出台,明确了学校并不承担对学生的监护职责,它意味着即使是在校期间,家长依然要为自己未成年孩子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于是家长把孩子“交给学校”的想法和相应的做法都必须做出改变。例如在学校确无过错的情况下,学生因行为不当而对自己造成伤害,其责任要由家长来负;如果因其他孩子的不当行为给自己的孩子造成伤害,“肇事”孩子的家长才是诉讼的对象。

《办法》是法

这一《办法》的出台,显然对学校有利,受到了大部分学校的欢迎。而部分家长则有一定的疑义,引起了广泛的争论。

争论之一:教育部有权立法吗?一位网友说:教育部是否有权出台规定免除某法人的法律责任,值得探讨。有的干脆说:教育部用部门规章调整学校与学生极其监护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显然超越职权,无效。皮之不存,毛将焉附?如果教育部无权立法的话,那么,这个规定就是一纸空文,出不出台,都没有多大意义了。

教育部出台的这个《办法》究竟属于什么?在我国,宪法规定国务院具有制定行政法规的权力,而这个《办法》并非国务院,不属于行政法规,只是行政规章。用一个行政规章去界定“六种情形下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如学校已履行了相应职责,行为并无不当的,学校无法律责任”、“以下四种情形下发生的事故,学校行为并无不当的,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责任应当按有关法律法规或者其他有关规定认定”等等,显然超出了教育部的职权范围。如果这个观点成立,学生当真出了事,法院可以根本不把这个《办法》作为依据。

争论之二:《办法》符合国家法律吗?一位读者的质疑很是令人为之一震,他说:“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到法定年龄的公民有婚姻的自由,但是到了教育部却”“到达法定年龄的大学生不许结婚”,教育部的一系列“办法”恰恰和国家得法律相抵触。

不管行政法规还是行政规章,都不应该与法律相抵触,而这个《办法》却明显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的精神。例如:《保护法》规定“学校和幼儿园安排未成年学生和儿童参加集会、文化娱乐、社会实践等集体活动,应当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防止发生人身安全事故”。而在《办法》里却是“在对抗性或者具有风险性的体育竞赛活动中发生意外伤害的,学校不负法律责任”。

争论之三:有关条款合理吗?一位网友一语中的:教育部出东西当然照顾校方利益,好比医生搞个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为自己做鉴定!综观这个《办法》,不仅通篇没有保护学生的意思,而且大部分在强调“学校不负法律责任”,难怪有人说,这个办法的核心就是四个大字--不负责任。

有的人对其中的细节也提出了质疑,如:

“来自学校外部的突发性、偶发害造成的,像这样的事件学校都没有责任,学生的安全如何保证?”

友情链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