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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而,从实践过程中我们也看到,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体制不顺、结构不合理、队伍不稳定而带来的征收后期产生的扯皮和不稳定问题已逐步显现,滥权违规征收,肆意无章拆除,干扰群众正常的生活,既给政府工作带来诸多不便,也影响群众对政府工作的信任和支持。房屋征收甚至成为制约城市建设快速发展中的一个难以跨越的瓶颈。
二、表现的形式
一是管理体制不顺。从目前各市县区在国有土地房屋征收管理工作实际运作中,市级征收管理机构相对比较完备,但县区这一块普遍反映都没有专门的组织机构,大都采取临时组建方式进行,其办公地点是临时借用,经费渠道也来自多方面,征收行为不够规范。
二是用人机制不顺。由于没有正规的组织机构,政府在实施房屋征收工作中,往往也是从各部门临时抽调人员,临时组建班子。而实际上,征收工作是一项政策性很强、程序十分严谨的工作。从前期调查摸底、项目资金测算、土地征用到正式启动实施等一系列问题,都需要具有专业知识的人员;在实施房屋征收过程中,区级政府又委托辖区街道具体实施,而街道事务性工作很多,人员在肩负着原有工作的同时,又担任房屋征收工作,精力不足,只好聘用社会上闲散人员来充实征收队伍。由于这一部分人员时常带有“临时”观念,有些人则是“做一天和尚撞一天钟”,责任心不够,工作方式方法不当,甚至出现滥权违规操作问题,引发一些征收矛盾和纠纷。同时,一些工作制度也难以落实。
三是旧房拆除机制不健全。拆除市场混乱,队伍五花八门,管理不顺,专业技术含金量低。一些拆除机构无拆除资质、无专业技术人员、无资金保障、无监管部门监督,无拆除工程施工方案,无拆除安全保障措施,属于“六无”队伍。加上拆除人员素质不高,任意拆除、强行拆除现象时有发生,导致被征收户被动断水断电,矛盾和纠纷突出。
三、形成的原因
造成上述问题的主要成因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配套政策滞后。国务院《条例》颁布实施后,国家和省市都没有制定出台相应的实施细则, 在实际过程中,各地也是“摸着石头过河”,制定的地方性政策也有一定的局限性,主要表现在机构设置、编制问题上,没有相应的政策支撑。
二是专业水平不高。由于缺乏专业的管理机构和机制,以及配备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地方政府在实施房屋征收与补偿前期运作工作中,往往是急于求成,科学决策明显不足,对项目缺乏科学论证,特别是在资金测算和统筹安排及还原安置房方面工作不细致,导致了征收与补偿方案不科学、组织不严谨,政策不透明、信息不公开、措施不到位、落实无保障,项目启动后问题多多,推进困难。
三是资质管理不到位。房屋征收工作是一项政策性很强的工作,且又涉及诸多的法律法规知识。目前,国家、省市都没有出台对从事房屋征收人员的资质管理方面专门的管理规定,对从事房屋征收工作人员缺乏专门的业务知识培训办法,这样极不利于政府征收工作的顺利实施。
四、对应的思考
为了更好地将国家房屋征收政策落到实处,充分发挥房屋征收工作部门在城市建设与发展中的作用,使房屋征收工作更好地取信于民,保障城市旧城改造工作的顺利实现,应在以下几方面做好工作。
一是强化征收管理体制和机制建设。进一步理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工作体制,在国务院《条例》的指导下,建立省市县三级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机构,并在政策上明确这种机构的地位和作用。
二是建立稳定的房屋征收队伍。随着经济建设事业的不断发展和城市规模的扩张,城市功能需要进一步完善,这些都需要以加快旧城改造步伐来实现,需要实施房屋征收工作落实。因此,征收工作将是一项长期而又艰巨的任务,各级政府在统筹地方编制工作中,应充分考虑房屋征收工作,合理配备专门编制。保持征收工作队伍的相对稳定至关重要。
1.为加快王府井地区的开发和建设速度,保证王府井地区市政基础设施建设,根据市政府有关王府井地区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用于王府井地区改造的规定,市财政局委托市王府井地区开发建设办公室(以下简称开发办)对王府井地区内土地有偿使用收入进行征收、缴交、使用。市财政局负责管理、监督、审计。
2.开发办会同市房屋土地管理局研究确定王府井地区内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协助办理有关手续、监督合同、代收王府井地区出让地块的地价款。
3.开发办在征收土地有偿使用收入时,应使用市财政局统一印制的北京市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费专用票据,直接缴入市财政在交通银行开设的专户(开户行:交通银行北京分行:帐号:0061200053)并应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所规定的交款期限,负责督促土地受股方按期上交应交的地价款。
4.市财政局对开发办上缴的土地出让收入单独设专户管理。土地有偿使用收入进入市财政帐户后,市财政局采取即收即拨的方式,扣除必要费用后每月10日、20日、30日分三次由市财政帐户返回开发办帐户。
5.王府井地区的土地有偿使用收入全部用于王府井地区的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如市政拆迁、道路、各种管沟、电信局、消防、交通指挥中心建设和相关的市政投资,以及按市政府(94)43号文件的规定,返还给市属局、总公司有关企业的地价款返还等,专款专用。
6.市财政局每年按开发办土地有偿使用收入上缴情况及实际工作需要,按年度核拨土地出让业务费,开发办按有关规定使用。
7.开发办要对本办法下发前已经收取和支出的土地有偿使用收入,列出清单,报市财政局备案。
8.收支项目由开发办分项立帐,改造完成后由开发办与市财政局办理清算。
9.开发办按季将土地有偿使用收入支出情况及土地出让业务费的使用情况报市财政局。
10.市财政局对开发办各项支出进行监督管理,定期审计。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征收范围的法定生效,虽依附于征收决定,但其必需在征收决定作出前暂定。
㈠征收决定的前置条件要求征收范围预先暂定
1、《条例》第九条规定:“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应当纳入市、县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年度计划作为征收决定必须符合的依据之一显然在征收决定之前,纳入年度计划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必须有一个预先拟确定的范围。
2、《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房屋征收决定涉及被征收人数量较多的,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征收补偿费用应当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必须要有一个有的放夭的范围;如果征收范围不预先拟定,则无法判断涉及被征收人数量的多少;征收范围不确定,征收对象不明确,对于征收补偿费用更是无从估计,更谈不上足额到位
3、《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应当及时公告。公告应当载明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征收决定作出后应当及时公告,公告应当载明征收补偿方案,征收补偿方案的拟定显然应在征收决定之前,征收补偿方案的内容当然应当包括房屋征收范围、实施时间、补偿方式、补偿金额、补助和奖励、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
二、征收决定前必要的准备工作,需要征收范围内拟被征收补偿对象处于一个相对静止稳定的“暂停”状态。
征收决定作出前应当进行的调查登记、征收补偿方案拟定、风险评估等工作,必须要求拟征收补偿的对象处于一个相对静止稳定的状态,而便于统计、测算、评估,因而需要“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限制被征收人的相关权利行使。但是不排除经过一系列前期准备工作之后发现不适宜作出征收决定的情形,那么必然会对被征收人的权益造成损害,暂停办理的期限越长,则对拟被征收人的权益损害越大,所以需要加强对行政效率的监督约束,规定一个期限,即最长暂停期限。
三、征收决定作出后,已无需对被征收人“暂停”其权利行使,“暂停期限”自然终止。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的规定,征收决定作出且公告之日,国家即取得被征收人被征收房屋的所有权、土地使用权,被征收人再“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实施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和改变房屋用途等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因其权利人身份的丧失,其主体显然已不适格,再无资格向相关部门提出上述申请,相关部门自然也无必要再“暂停办理”,“暂停期限”自然终止,国家(征收人)只要履行其对被征收人的公平补偿义务就可以了。
四、征收工作的时间应始于征收范围拟定且公告,终于征收补偿工作的全部终结,“暂停期限”只是其前期包含的部分。
房屋征收工作,包含自调查公告到商谈签订征收补偿协议,直至分户补偿情况公布、审计后资料归档的所有程序,应始于调查公告,终于征收补偿工作的全部终结。以征收决定作为分水岭,可划分为两个部分,征收决定前的期限即为“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征收决定后的期限,如都能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成补偿协议,且在征收范围内没有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情形,则这一段期限也是可以确定的,但事实往往很难有上述的理想状态,依据《条例》第二十六条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的规定,这一段时间的确定将最终取决于司法程序的进行。
一、关于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管理问题。1995年3月11日,国家土地管理局曾就安徽省土地管理局的请示作出过答复,即“国家土地管理局新的‘三定’方案规定的主要职责之一就是‘管理土地市场,会同有关部门制订土地市场管理的法规和规章,规范土地市场’,这说明土地管理部门是土地市场即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市场的行政主管部门。房地产市场同时涉及房屋买卖、租赁、抵押和土地使用权转让、抵押等,凡土地使用权转让、抵押以及房屋租赁涉及土地使用权出租等应由土地管理部门负责规范和管理。”“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九条关于‘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的规定,当事人应当向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由该部门审查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请遵照执行。
一、切实加强土地出让金的征收管理
(一)明确土地出让金的征收管理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市、县财政行政管理部门是土地出让金的主管部门,市、县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是土地出让金的代征部门。其他部门或者单位(含各类开发区管委会)一律不得征收土地出让金。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和加强土地出让金的征收管理,支持财政、土地行政管理部门规范土地出让金的征收管理。
(二)严格履行土地出让合同,按照规定征收土地出让金及滞纳金。各市、县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在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时,应当按照土地出让合同确定的土地价款,向土地受让人送达缴款通知书。土地受让人应当根据缴款通知书规定的金额、开户银行和账号,按照规定时间将土地出让金直接缴入“非税收入财政专户”。未按照合同约定足额缴清土地出让金的,市、县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一律不得印发用地批准文件和办理土地使用证书,并按照规定追缴土地出让金及滞纳金。土地受让人拒缴土地出让金及滞纳金的,市、县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解除与其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要求其给予违约赔偿。
(三)各市、县财政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设立“土地出让金财政专户”,用于土地出让金的专项存储和清算;应当将“非税收入财政专户”中征收的土地出让金全额划入“土地出让金财政专户”,并按照出让土地逐宗进行明细核算。
(四)不得违法压低地价供地。各市、县以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确定标底或底价,竞价低于标底或底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不得出让;以协议方式出让和出租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和租金不得低于按照国家规定所确定的最低价;以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或入股的,其作价不得低于按照协议出让方式所确定的最低价。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减免土地出让金。对已经出让的土地,凡改变土地用途、容积率的,应当按照规定收取不同用途和容积率的土地差价。但对工业用地、社会公益事业用地在符合规划、不改变原用途的前提下,经依法批准提高土地利用率和增加容积率的,原则上不再收取或者调整土地出让金。
(五)严格控制划拨用地范围。各市、县人民政府在确定以划拨方式供地时,应当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以及国土资源部关于划拨用地范围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突破范围划拨用地。对于经营性基础设施用地要逐步实行有偿使用、取消以划拨方式供地。
经依法批准利用原划拨土地进行经营性开发建设的,应当按照市场价补收土地出让金。经依法批准转让原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应当在土地有形市场公开交易,按照市场价补收土地出让金。
二、严格土地出让金的使用管理
(一)严格执行土地出让金“收支两条线”管理制度。土地出让金必须足额缴入市、县财政行政管理部门设立的“土地出让金财政专户”,不得设立“账外账”。各级财政行政管理部门要严格按照规定管理好“土地出让金财政专户”,不得违反规定转移“土地出让金财政专户”资金。
(二)严格执行土地出让金专款专用制度。土地出让金必须按照以下范围列支,不得挪作他用:
1.土地取得的补偿性支出,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补偿费、青苗补偿费和拆迁补偿费等支出。
2.农业土地开发费。农业土地开发费的提取比例和用途按照省财政厅、省国土环境资源厅印发的《海南省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土地出让金收入和使用管理办法》(琼财建〔20*〕288号)执行,即各市、县土地出让平均纯收益的20%用作农业土地开发费,其中25%上划省财政集中使用,75%由市、县留用。提取的资金要专项用于土地整理和复垦、宜农未利用地的开发、基本农田建设以及改善农业生产条件的土地开发等农业土地开发项目。
3.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耕地开垦费、植被恢复费等依法应当向国家缴交的费用。
4.上缴省级土地出让金。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土地出让金的10%上缴省财政,由省政府安排用于可让全省各市、县共同受益的重点基础设施项目的建设。
5.土地出让业务费。各市、县财政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财政部印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财政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暂行办法》(财综字〔19*〕1号)的规定,给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核拨土地出让业务费。
6.扣除上述5项费用后的政府土地出让金余额部分,各市、县人民政府可以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等开发性支出。
国家和省政府对于土地出让金的使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严格土地出让金的清算核拨。市、县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土地出让情况及时向财政行政管理部门送交土地出让金清算单,列明土地开发费用、土地出让业务费用和土地净收益。市、县财政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土地出让金清算单及时清算,并从“土地出让金财政专户”中拨付有关费用。土地出让金净收益应当按季缴入财政金库,纳入财政基金预算管理,按照规定使用。其中,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土地出让金应当按照规定比例分别划缴省财政金库和市、县财政金库。
(四)不得违规以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抵偿政府债务。各市、县人民政府不得违反国家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的规定,将应当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以协议出让方式作价抵偿政府所欠的债务,也不得违反土地出让金的规定用途、将以协议方式出让应当收取的土地出让金直接冲抵政府所欠的债务。
(五)严格基础设施建设综合补偿的范围和程序。各市、县人民政府不得直接以土地出让金抵顶基础设施工程款。以土地为条件综合补偿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应当严格按照《海南经济特区基础设施投资综合补偿条例》的有关规定,只适用于本经济特区公路网的骨架及干线公路、铁路、公用港口码头、民用机场和大型水工程项目,并应当报经省政府批准。补偿地块的供应不得违反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的有关规定。
三、明确职责,加强监督
各级财政、监察、审计和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加强对土地出让金征收和使用工作的监督管理。土地行政管理部门要严把国有土地出让价格关,依法向国有土地受让人催缴土地出让金,严格按照规定用途使用土地出让金;不得违反国家规定低价出让、出租土地,不得减免土地出让金,不得违法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不得挪用、截留或者坐支土地出让金。财政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土地出让金收缴入户的管理,不得批准其他单位设立政府土地收益专户。同时,要严格按照法定用途核拨土地出让金,对未及时将土地出让金缴入政府“土地出让金财政专户”的,应当及时催缴;对不符合规定用途使用土地出让金的申请,不予以核拨;对挪用土地出让金的,应当及时纠正。监察部门和审计部门要将土地出让金的征收和使用列入重点监察和审计范围。
各级财政、监察、审计和土地行政管理部门要建立和完善对土地出让金违规案件的联合办理以及通报、移送制度,对在检查中发现的有关土地出让金违规案件,需其他部门依法处理的,应当及时通报、移送相关部门。
四、严格依法查处违规行为
对侵占、挪用征地补偿费用的行为;非法低价(包括无偿)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行为;随意减免地价、挤占挪用土地出让金或者违规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造成国有土地资产流失的行为;违反国家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等规定,擅自以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直接抵偿市、县政府债务的行为;设立“账外账”,不将土地出让金缴入政府财政专户的行为;违反土地出让金“收支两条线”规定的行为;以及违规核算土地出让金的行为等,一经查实,将严格按照国土资源部、监察部《关于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行政处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对相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同时,根据违规情况,给予经济处罚。
一、本市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以下简称土地收入)应纳入预算,由市财政局负责统一管理,主要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和土地开发。土地收入返还城近郊各区部分和远郊区县的土地收入,要按上述用途专项安排使用,不得挪作他用。日常管理由区、县财政局负责。
二、本市的土地收入,依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按下例比例分配使用:
(一)城近郊区的土地收入,由市财政在统一提取业务费后,其出让金部分(按京政发[19**]34号文件公布的基准地价计算)的60%由市财政局按季返还各区财政。今后城近郊区的市政设施,除主要干线外,由各区投资解决。
(二)远郊区的土地收入五年内(19**年6月1日起至19**年5月31日止)全部由区、县留用,今后市财政一般不再给远郊区、县安排城市基础设施投资。
三、凡属市政府批准,在大片城市绿地内搞零星开发建设的,必须坚持“以绿引资、以绿养绿”的原则。其土地收入须先上缴市财政后,再将80%返还给区政府,专款用于实现城市绿地绿化,其余20%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
四、土地管理部门在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工作中发生的必不可少的经费开支,由市土地管理局、市房地产管理局在市财政局核定的业务费中解决。县体办法由市财政局制定。
五、市属各局、总公司所属企业和在市计划单列的企业集团,在已取得的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或低价征用的土地上进行开发、利用、经营,按国家和本市有关土地有偿使用的规定,应向市政府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其中的60%由市财政返还企业,由留用企业专项用于开发项目的基础设施建设。
第二条 本省境内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时,承受的企业单位、事业单位、国家机关、军事单位和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体经营者及其他个人为契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契税。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经批准转让房地产时,房地产转让双方均为纳税人。
第三条 契税的征收范围包括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土地使用权转让(包括出售、赠与和交换)、房屋买卖、房屋赠与和房屋交换。其中土地使用权转让,不包括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移。
下列转移方式,视同土地使用权转让、房屋买卖和房屋赠与征税:
(一)以土地、房屋权属抵债或作价投资、入股的;
(二)以获奖或者转移无形资产方式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的;
(三)建设工程转让时发生土地使用权转移的;
(四)以其他方式事实构成土地、房屋权属转移的。
第四条 契税由土地、房屋所在地的财政部门负责征收。财政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有关单位代征或代扣代缴契税。
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向财政部门提供有关资料,并协助财政部门依法征收契税。
财政部门可按契税征收额的5%提取征收手续费,代征手续费的提取使用和管理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契税税率为3%。
第六条 契税的计税依据: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土地使用权出售、房屋买卖为成交价格;
(二)土地使用权赠与、房屋赠与,由财政部门参照同类土地使用权出售、房屋买卖的市场价格或评估价格核定;
(三)土地使用权交换、房屋交换为所交换的土地使用权、房屋价格的差额;
(四)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经批准转让房地产时,除承受方按规定缴纳契税外,房地产转让者应当补缴契税,计税依据为补缴的土地使用权出让费用或者土地收益;
(五)承受土地、房屋部分权属的,为所承受部分权属的成交价格;当部分权属改为全部权属时,为全部权属的成交价格,原已缴纳的部分权属的税款应予扣除。
前款成交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并且价格的差额明显不合理又无正当理由的,由征收部门参照市场价格核定。
第七条 契税应纳税额,依照本办法规定的税率和计税依据计算征收。应纳税额计算公式:
应纳税额=计税依据税率
应纳税额以人民币计算。转移土地、房屋权属以外汇结算的,按照纳税义务发生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市场汇率中间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免征契税:
(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军事单位承受土地、房屋用于办公、教学、医疗、科研和军事设施以及用于非营利性的食堂、学生宿舍、实验室、档案资料室、库房、会议室、接待室、图书馆、住院部、体育场所的;
(二)城镇职工按规定标准面积第一次购买公有住房的;
(三)因不可抗力灭失住房而重新购买住房的;
(四)土地、房屋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用、占用后,重新承受土地、房屋权属,其成交价格或补偿面积没有超出规定补偿标准的;
(五)纳税人承受荒山、荒沟、荒丘、荒滩土地使用权,用于农、林、牧、渔生产的;
(六)财政部规定的其他减征、免征的项目。
第九条 经批准减征、免征契税的纳税人改变有关土地、房屋的用途,不再属于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减征、免征契税范围的,应当补缴已经减征、免征的税款。
第十条 土地使用权交换、房屋交换,交换价格不相等的,由多交付货币、实物、无形资产或其他经济利益的一方缴纳税款。交换价格相等的,免征契税。
第十一条 契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签订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的当天,或纳税人取得其他具有合同效力的契约、协议、合约、单据、确认书以及由省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房地产主管部门确定的其他凭证的当天。
纳税人因改变用途应补缴已经减征、免征的税款,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改变有关土地、房屋用途的当天。
第十二条 纳税人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10日内,向土地、房屋所在地的财政部门办理纳税申报,并在财政部门核定的期限内缴纳税款。符合减征或免征契税规定的,应当办理减征或免征契税手续。
第十三条 纳税人办理纳税事宜后,财政部门应当向纳税人开具契税完税凭证。纳税人应持契税完税免税凭证和其他规定的文件材料,依法向土地管理部门、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有关土地、房屋的权属变更登记手续。未出具契税完税凭证的,不予办理有关土地、房屋的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纳税人已缴纳契税,但土地、房屋权属转移未能实现而申请退税的,经县以上财政部门审批退税。
第十五条 契税的征收管理,依照本办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二、文献综述
土地出让金制度在实践中暴露的问题越来越多,学术界普遍认为存在着管理不规范、出让金流失严重以及支出不合理等问题。如李建功(2002)等学者认为土地使用者利用现有的土地政策,高进低出发土地财。在经济利益的驱动下,通过各种投机方式,造成国家土地收益的流失。学界还认为土地出让金的流失与地方政府管理不规范,维护地方政府利益以及地方竞争等因素有关[1]。其次,在土地出让金的支出方面,也存在着很多的问题,例如,一些地方政府以未来土地出让收入作担保,通过大量借贷进行城市建设,而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资金欠缴严重;有的地方政府挪用土地出让金,用于平衡财政预算。如何规范土地出让金的收支管理呢?江峰(2006)认为各级政府当期出让土地使用权获得的土地纯收益不得全部用于当期支出,要按一定的比例留存收益,作以后年度使用[2]。汪利娜(2009)则提出,建立土地出让金收支专户、土地出让金全额进入地方预算、建立土地出让金的分配体制、建立国有土地收益基金的设想是把土地出让金纳入到统一管理的模式,实现出让金的透明化管理[3]。研究资料表明,我国土地出让金收支管理制度还有很大的不足,有待更加系统的、全面的完善,土地出让金制度的设计仍有深入研究的空间。因此,完善土地出让金的收支管理制度,有效解决土地出让金收支管理中各个环节出现的问题,保障土地出让金各方的利益,才能确保国有土地出让金收支管理开发有序,出让有方,核算有据,分配有道。
三、土地出让金收支管理的基本情况
(一)土地出让金的含义
我国实行土地公有制,《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十条规定:“城市的土地归国家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即国务院第55号令)也规定,我国的土地归国家所有,有偿使用。即,在土地使用者向国家支付一定的土地出让金后,国家可以将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给土地使用者。土地出让金是国家作为土地所有者向土地使用者收取的地租价格,是土地使用权的交易价格。在国务院办公厅出台的《通知》([2006]100号)中,将土地出让金称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并将其定义为“政府以出让等方式配置国有土地使用权取得的全部土地价款,包括受让人支付的征地和拆迁补偿费用、土地前期开发费用和土地出让收益等。”[4]从性质上看,土地出让金的本质是地租,相当于土地出让年限内的所有地租收入的贴现值之和,是国家向土地使用者收取的使用土地的经济报酬,是国家财政的重要来源和组成部分。我国政府对土地使用权的最高年限进行了规定。其中居住用地最高年限70年;工业用地、教科文体用地和综合用地最高年限是50年;第三产业用地最高年限40年。
(二)我国土地出让金收支管理的情况
我国土地出让金收支管理是伴随着土地使用权制度的确立发展起来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标准和办法,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等土地有偿使用费用和其他费用后,方可使用土地”[4]。《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十六条对“支付出让金”做出规定:“土地使用者必须按照出让合同约定,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未按照土地出让合同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土地管理部门有权解除合同,并可以请求违约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条对“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房地产转让”做出规定:“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们政府审批。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准予转让的,应当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的出让金。并规定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应当全部上缴财政,列入预算”[4]。199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即55号令)颁布,不仅规定土地征收的出让金管理,还规定将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列入财政预算,作为专项基金管理。55号令将对土地使用制度的改革,从一般地收费收税调整为由市场配置土地资源、决定土地价值,从而进一步完善了土地使用权制度。55号令还对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的各个环节、各项工作都做出了比较具体的规定,使我国的土地出让、转让工作以及出让金的征收工作都有了法律依据和保障。这标志着我国的土地出让金制度已基本形成。2006年底,土地出让收支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收入全额缴入地方国库,支出则一律通过地方基金预算,从土地出让收入中列支。关于土地出让金的使用范围,国家也作了相关规定。依据《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政府土地收益使用范围主要用于城市建设和土地开发;《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则进一步明确为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和土地开发。《关于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的通知》对土地出让使用范围做出明确规定,其使用范围包括:征地和拆迁补偿支出(包括土地补偿费、拆迁补偿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土地开发支出(包括前期土地开发性支出以及按照财政部门规定与前期土地开发相关的费用等)、支农支出、城市建设支出、其他支出[5]。
(三)各地土地出让金收支管理情况概览
1.上海。2008年,上海市出台了《上海市市级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预决算管理办法》、《关于规范本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的意见》、《上海市土地储备成本认定暂行办法》,不断强化土地出让金收支管理。其主要措施有:建立土地储备、供应和出让收支相互衔接的管理体系,对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进行统筹平衡、综合协调;明确土地储备成本认定办法,明确土地储备项目预算及预算调整审核和项目决算核销等工作要求;建立定期报告预决算制度;规范土地出让收入缴库办法和专项基金(资金)的提取比例。2.四川。其主要做法是:加强部门协作,建立国有土地出让、储备及收支信息共享制度;严格执行征地“两公告,一登记”制度,不断改进征地补偿安置费的发放方式;切实保障被征地农民和被拆迁居民的合法利益。3.江西。江西省出台了《江西省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征收管理进行办法实施细则》,规定:凡在我省境内有偿转让土地使用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部门、公司、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应按照标准缴纳土地出让金,由所在地的市、县财政部门统一征收管理,土地管理部门代收代缴。4.浙江衢州。浙江省衢州市通过对国土部门的土地出让金收支情况作了一个全面的审计过后,探索出适合本地的土地出让金征收管理新机制。(1)加强对规范征收的管理。衢州市首先在制度上明确国土部门、财政部门的不同工作职责,其次坚持“国土开票、银行代收、财政统管”的原则,构建起“国土征收、财政监管、政府所有、收支两线”的土地出让金征管新机制。在实际工作中,衢州市主要是围绕“两清(清理土地出让金收入过渡户,清理土地出让金专用票据)”、“两建(建立土地出让金收支专户制度,建立土地出让金专用票据领用、结报和核销管理制度)”、“三规范(规范土地出让金征收行为,规范土地出让金专用票据使用行为,规范土地招标、拍卖和挂牌出让行为)”目标,加强土地出让金的征收管理工作。(2)严格控制支出的成本。众所周知,土地出让金收支管理的环节不仅多,而且复杂,从土地征用、收购储备,到前期开发、组织出让,再到成本费用支拨等。一旦某个环节监管出现疏忽,就会影响到整个土地出让金的使用效益。因此,衢州市详细地制定了相应的规章制度,如建立征地费支付备用金制度和土地保证金直接退付办法。尤其是对土地征用成本费用、土地储备资金、土地出让金业务费收支以及征地费用保证金的支付、退付行为等进行全面的监管。通过对土地出让金收支活动的全程监管,有效地保证了土地出让金的使用效益。(本文来自于《重庆科技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杂志。《重庆科技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杂志简介详见.)
四、我国现行土地出让金收支管理制度存在的问题及成因
现在看来,《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国务院第55号令的相关规定还是显得有点滞后和粗糙。面对审批权限、权属登记、土地作价、收益分配等具体问题,尚缺乏有针对性的规章制度。导致一些地方政府要么无所适从,要么自行其道。从2007年1月1日开始,土地出让金收支管理实行彻底的“收支两条线”。然而,各地并未严格实施,导致每年有大量的土地出让金收益流失。从征收结构上看,土地出让金不仅成为地方政府收入特别是地方政府性基金收入的主体,而且其增速远超其他经济指标的增速。在部分地区,土地出让金的增速甚至出现失控局面。政府为获取土地出让金对土地进行粗放式的开发导致诸多问题,如容易导致政府官员的寻租行为;征收的土地出让金不能及时缴入国库;造成土地出让金看不见的流失,这些问题的存在不利于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在支出结构上,土地出让金支出范围过大,支出结构要求模糊,预算编制和管理精细化程度不高;土地出让金支农不足,加剧了城乡二元结构的分化;在征地和拆迁补偿等方面存在者偏差,损害了失地农民的切身利益;用于保障性住房的支出比例有待进一步提高[6]。
上述问题的主要原因有:第一,对土地出让金征收管理的配套制度还不完善。当前虽然从中央到地方出台了不少加强土地出让金征收工作的法规、规章制度,但对如何及时足额征收和解缴则没有严格的管理和处理、处罚制度,缺乏强有力的约束力。第二,对征收的土地出让金还缺乏严格的监督管理。在一些地方,土地出让净收益未能按照规定的要求,被纳入到基金预算管理之中。由于土地要素的非完全市场化,使得地方政府在征地、供地的过程中居于主导地位,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对土地出让金的收支缺乏严格的监督管理,极易导致一些地方政府违法、违规出让土地,擅自减免土地出让金等现象的发生,从而导致土地出让金的大量流失。第三,土地出让金征收还缺乏统一规范的管理制度,征收环节衔接不紧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财政部门是土地出让金的征收管理部门,应负责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政策制订、监督执行和收支管理;而国土部门则是具体征收部门,应严格执行财政部门制订的征管政策,负责按法律法规和出让合同将土地出让金及时足额征收到位。但在实际工作中,存在着国土部门集土地出让政策制订、地价评估、出让交易、权证管理、收入征收于一身,甚至连支出也一并管理的现象,导致欠缴和漏缴土地出让金现象十分严重[7]。
按照《县土地征收补偿安置资金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2015年9月1日起新征收集体土地的,县财政部门会同国土资源部门应当自依法批准土地征收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据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将土地征收补偿安置资金一次性足额支付给被征地村(居)。村(居)民会议或者其授权的村(居)民代表会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等有关规定,可以决定补偿安置资金采取由银行存本付息分配方式。选择由银行存本付息分配方式的,可以参照原长期补偿标准并根据征地区片综合地价调整情况确定年度利息支付标准,利息支付后的余额转存为本金。年度所付利息的20%支付给村(居)集体用于兴办公益事业发展或者进行公共设施、基础设施建设;其余80%,征收土地后未调整承包土地的支付给土地承包户,调整承包土地的分配给全体村(居)民。具体执行时间和存本付息指导标准如下:
(一)2015年9月1日至12月31日依法批准征收的土地。
执行Ⅰ级区片综合地价5.4万元/亩的,一般按300元/亩年支付给村(居)集体,未调整承包土地的一般按1300元/亩年支付给土地承包户。
执行Ⅱ、Ⅲ级区片3.6—4.4万元/亩的,一般按200元/亩年支付给村(居)集体,未调整承包土地的一般按1100元/亩年支付给土地承包户。
(二)2016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依法批准征收的土地。
执行Ⅰ级区片综合地价6万元/亩的,一般按300元/亩年支付给村(居)集体,未调整承包土地的一般按1300元/亩年支付给土地承包户。
执行Ⅱ级区片综合地价5万元/亩的,一般按200元/亩年支付给村(居)集体,未调整承包土地的一般按1100元/亩年支付给土地承包户。
二、关于存本付息程序
(一)研究补偿分配方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省土地征收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由有关镇(街道)指导被征地村(居)召开村(居)民会议或授权的村(居)民代表会议,根据土地征收补偿安置资金委托银行代管、存本付息支付办法,研究确定分配方案,并层层提报补偿对象(户)名单、补偿金额。
(二)设置本金存放账户。根据《县土地征收补偿安置资金管理办法》有关规定,以镇(街道)为单位开设土地征收补偿安置资金专户,按被征地村(居)设立明细账,由被征地村(居)所属镇(街道)与招标银行签订《存本付息协议》。
(三)存本付息资金收支流程。集体土地征收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由县国土资源部门收取征地预存款——土地挂牌后转为竞买保证金——土地成交后转为土地价款——上缴县国库——县财政将土地征收补偿安置资金拨付镇(街道)专户——镇(街道)通过银行每年(存款年度)将利息按标准、分比例分别拨入村(居)账户和被补偿户一卡通。
集体土地征收后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的,由土地使用者缴纳土地划拨价款或者由县(镇、街道)财政负担土地征收补偿安置资金,其他流程参照集体土地征收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存本付息资金收支流程。
三、有关要求和保障措施
2、严格执行先缴税费、后办理有关证件的规定。对未按规定足额缴纳土地出让收入、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契税、耕地占用税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不得核发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规划部门不得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房产管理部门不得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房屋所有权证。
3、完善国有土地出让价格形成机制。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凡工业、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经营性用地以及同一宗地有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的,应当全部以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出让,按照国家有关的规定确定标底,由两个以上竞标者通过竞争确定出让价格,竞价低于标底的,不得出让。
4、上述税费,任何人无权减收、缓收、免收。在重大项目招商引资、公共服务设施建设、旧城改造以及国有企业改革中,确需减免土地出让收入、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契税、耕地占用税的,按有关程序提请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审定。
5、加大清欠税费力度。各有关部门要采取有力措施,对以前年度欠缴的土地出让收入、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契税、耕地占用税进行清欠、催缴。对拒不缴纳的单位和个人,有关部门可向金融机构、司法机关出据原核发证件已不具备法律效力的文书。
6、陈仓区区域内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纳入市级财政统筹管理,由市规划局统一征收,全额返还陈仓区。
二、规范财政支出预算执行管理
1、根据国家推行的大部制管理运行模式改革,严格审批机构设置,控制财政供养人员。特殊情况确需设置机构、提高机构级别、改变财政供养方式的,必须报经市编委会研究批准。
2、强化预算约束,严格预算执行。市级财政预算经市政府常务会、市委常委会审定、市人大批准后,年度执行中,市政府常务会一般不再研究单位申请追加财政资金的事项,财政部门不得在部门预算批准后办理预算追加事项。
3、实行国库集中支付,减少财政资金划拨中间环节。财政性资金及其他配套资金采购货物、支付工程建设和服务款项的支出都必须编制政府采购预算,严格按照《政府采购法》进行政府采购。
三、严格实行公检法部门“收支两条线”管理
一、协管单位及征收任务
1、县规划局:负责新开基建工程建筑安装税收和新建住宅楼契税的协助征收工作,征收任务为150万元。具体是:在各类基建工程开工放线前,县规划局应根据工程预算向县地税局和契税征收管理所开具纳税通知单,督促施工企业向地税局先期缴纳50%的基建工程建筑安装税(包括营业税、所得税、教育费附加、印花税、城建税),同时,督促建设单位按工程预算的3%向契税征收管理所交纳契税(工程完工后再由建设单位将契税分解到每个住户),县地税局、契税征收管理所依此向施工企业和建设单位开具相关税收完税凭证,县规划局凭县地税局、契税征收管理所出具的完税凭证给予放线和签发开工通知书。对总投资在50万元以下的小型工程,县规划局要在开工放线前督促施工企业一次性缴清全部应纳税款。
2、县城建局:负责各类基建工程欠税的协助征收工作,征收任务为75万元。具体是:对尚未竣工验收的基建工程,县城建局应在工程竣工验收时,对施工企业和建设单位的纳税情况进行认真核查,在督促欠税单位缴清全部税款后,凭征管单位出具的完税凭证方可进行工程竣工验收;对以前年度形成的已竣工工程所欠税款(征管单位应及时向城建局提供欠税单位名单),应在新的工程招投标时,督促施工企业和建设单位向征管单位缴纳税款,在缴清全部欠税后,凭征管单位出具的完税凭证,方可准予施工企业和建设单位参加新的工程招投标,否则,取消其招投标资格,拒绝其参与新的工程招投标。
3、县水务局:负责全县各类水利工程建筑安装营业税的协助征收工作,征收任务为35万元。具体是:在各类水利工程开工前,县水务局应根据工程预算向县地税局开具纳税通知单,督促施工企业(个人)向地税局先期缴纳50%的建筑安装营业税;水利工程完工后,要督促施工企业(个人)缴清剩余税金,凭县地税局开具的完税凭证,方可拨付剩余工程款和进行工程验收。
4、县国土资源局:负责全县土地复垦整理工程建筑安装营业税和耕地占用税、土地增值税、契税的协助征收工作,征收任务为140万元。具体是:在土地复垦整理工程开工前,县国土资源局应根据工程预算向县地税局开具纳税通知单,督促施工企业(个人)向地税局先期缴纳50%的建筑安装营业税;工程完工后应督促施工企业(个人)缴清剩余税金,凭县地税局出具的完税凭证,方可拨付剩余工程款和进行工程验收。在非农用地审批时(包括土地租赁等),县国土资源局应根据土地占用总量开具纳税通知单,督促有关单位或个人到县财政局缴纳耕地占用税,县财政局根据国土资源局提供的纳税通知征收耕地占用税,县国土资源局根据完税凭证方可审批用地指标,否则,不得审批和划拨用地。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及应税土地使用权转让(含土地房屋拍卖)时,县国土资源局应将土地变动和增值情况通知县地税局和契税征收管理所,县地税局和契税征收管理所据此征收土地增值税和契税,县国土资源局凭征管单位出具的完税凭证方可审批和划转土地,否则不得办理土地转让手续。
5、县房管局:负责销售不动产税、房产交易税的协助征收工作,征收任务为20万元。具体是:在不动产(房屋、土地)销售时,县房管局应督促出售者到县地税局交纳销售不动产营业税,凭征管单位出具的完税凭证方可办理房产转让手续,否则,不得办理转让手续。县房管局在办理房产证书时(包括新办房产证和因房产交易更换房产证书等),对于尚未缴纳契税的,县房管局应督促其向契税征收管理所缴纳契税,凭征管单位出具的完税凭证方可办理房产证书,否则,不得办理房产证书。
6、县公安局:负责房屋租赁营业税的协助征收工作,征收任务为20万元。具体是:县公安局应根据《租赁房屋治安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以房产证为主要依据,对城乡沿街门店的租赁行为进行认真排查审核,建立征管档案,督促房主到县地税局缴纳房屋租赁营业税,对拒不缴纳的按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和税收征管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7、县交警队:负责全县车辆营运税的协助征收工作,征收任务为50万元。即:在车辆年审时,县交警队应对车主车辆营运税的缴纳情况进行认真的审核,督促车主到县地税局一次性缴纳车辆营运税,在车主缴清车辆营运税后,凭县地税局出具的完税证明办理年审手续,否则,不得进行车辆年审。
二、征管责任
1、各协管单位要认真履行职责,严格按照税法及其他有关规定,切实把好税收源头控制关,从源头上杜绝税款的流失。
2、征管职能部门要在帮助和指导协管单位搞好税收协管工作的同时,充分发挥职能部门的主体作用,积极主动地寻找税源,切实抓好税收征管,保证完成政府下达的征收任务。
3、县内各单位在支付涉税款项时,应对支出票据进行严格审核,把好两个关口,一是单位应税行为所换开的税务票据必须是*县税务机关开具的,否则,不得支付款项;二是要按照“款清税清和款、税同步”的原则支付款项,不得在未交税的情况下预借任何资金,因单位把关不严造成税款流失的,由该单位缴纳所欠税款,并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附件:北京市国有住房出售收入上交财政暂行办法一、为了合理分配和使用国有住房出售收入,加强国有住房出售收入的管理,根据财政部、国务院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建设部(94)财综字第127号《国有住房出售收入上交财政暂行办法》,制定本办法。
二、国有住房出售收入是指国有住房产权单位向职工(居民)出售国有住房回收的资金,具体包括:
(一)市、区(县)房地产管理局直管国有住房的出售收入。
(二)行政事业单位自管国有住房的出售收入。
(三)企业自管国有住房的出售收入。
(四)其他国有住房的出售收入。
三、国有住房的出售收入,按下列比例上交财政:
(一)市、区(县)房地产管理局,直管国有住房出售收入85%上交财政。对于安装电梯的高层住宅的出售收入,按80%上交财政。
(二)行政机关和实行全额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其自管国有住房出售收入,85%上交财政。对于安装电梯的高层住宅的出售收入,按80%上交财政。
(三)实行差额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其自管国有住房出售收入,60%上交财政。
(四)实行自收自支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其自管国有住房的出售收入,10%上交财政。
(五)企业自管国有现住房出售收入,10%上交财政。
(六)其他国有住房的出售收入,在未做出新的规定之前,按上述不同类型单位上交比例上交财政。
(七)符合市政府规定解困条件的职工人数占全部职工人数比例超过3%的单位,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后,给予免征。
四、上交财政的国有住房出售收入,按住房产权单位的隶属关系和财政体制,分别全额纳入市、区(县)政府住房基金,专项用于住房建设和住房制度改革。
上交财政部门售房收入的单位,在本单位住房基金不足时,可向财政部门申请一次或分次返还其所交收入。
五、留归单位的国有住房出售收入,全额纳入单位住房基金,用于住房建设和住房制度改革,不得挪作他用。
六、市、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直管公房出售收入上交财政后的余额部分,不得计入本单位住房基金,应专项用于直管公房的改造、维修、管理支出,任何部门不得挪用。
七、上交财政的国有住房出售收入,由市、区(县)财政部门负责征收。具体征收办法由北京市财政局另行制定。
八、各级房改、建设、房产、金融、国有资产管理等单位应配合财政部门,做好国有住房出售收入的征收、管理工作。
九、1994年12月31日以前已出售国有住房取得的收入,各单位都要认真进行清理,并按隶属关系向财政、房改部门提交具体使用情况的报告。应上交财政的售房收入已按规定用途使用的,由财政部门补办拨款手续,未使用的部分,留给售房单位;企业和行政事业单位,按规定全部转入单位住房基金;市、区(县)房地产管理局,按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管理使用。对挪作他用的售房收入要全部追回上缴财政,并视情节,按财政部有关规定予以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