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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对审判独立性的影响舆论对审判独立会产生巨大的影响,可以从两个方面进行分析:第一,对审判独立的积极影响。在现实司法中,为了保障审判独立,法院往往会承担巨大的压力。而网络舆论则会一定程度上帮助法院抵抗这些压力,当网络舆论对案件事实比较了解,不断的发出要求依法判决的时候,外界力量就很难再去控制审判,进而有利于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第二,对审判独立的消极影响。这一负面影响与网络舆论的积极影响的形成相反,当舆论声音所依据的案件事实不正确,或者有人试图通过舆论影响法院独立审判,进而达到自己个人目的时,网络舆论的倾向将对法院独立审判产生极为消极的影响。
(二)对审判公正性的影响第一,对审判公正性的积极影响。由审判独立引申出的审判价值———审判公正,包括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两种,在实现这两种公正的过程中,网络舆论能起到巨大的推动作用,可以防止法官或者外界力量为了不正当目的随意审判,侵害被告人或者被害人的利益,保证公正价值的实现。第二,对审判公正性的消极影响。前面的论述也是建立在正确舆论导向的基础上,但如果舆论导向不正确时,难免会出现法院无法抵抗舆论的压力,或者其他力量在无法抵抗舆论压力时要求法院作出有失公正的判决的情况,这样将会对社会的公正产生极为消极的影响。
(三)对审判权威的影响网络舆论对于司法权威同样产生两方面的影响:第一,对审判权威的积极影响。行为、规范、刑法与公众认同之间应具有高度的一致性。当司法机关依法作出符合公众预期、符合公民朴素正义感的判决时,民众将感受到司法威慑力,无形中提升了司法权威。第二,对审判权威的消极影响。在强大的舆论面前,量刑随着民众的喜而轻、怒而重,案件随着民愤、民情之声再审、重审,或许可以实现个案正义,但朝令夕改的审判也将导致法律严肃性、稳定性和权威性的丧失。
随着网民越来越多的通过网络关注政府和司法机会行使职能,每一个国家机关的活动都会受到社会公众的监督和评价,刑事审判是社会公众评价社会价值观念和对社会安全程度进行心理认可的重点,因此,必定会有越来越多的人运用网络的手段监督刑事审判。但是,按照我国宪法,我国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任何团体、个人的影响,在此情况下应当如何引导舆论对刑事审判进行正确影响是我们应当首先考虑的问题,笔者通过理论研究和实践探讨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实现两者的协调:首先,要求法院具有接受社会监督的意识,主动接受网络媒体舆论的监督,而不是采取对立的态度,对抗舆论对审判的监督;其次,对舆论声音进行及时整理,舆论的声音并不一定不可取,因此,要对网络舆论的监督情况及时反馈,对有益的部分虚心接受;最后,建立互动机制,对网络舆论的反应进行及时的回应,比如通过程序公开、新闻会等形式,将案件的审理和进度向社会公开,进而有利于公民理解司法机关,接受刑事判决。
引言
收集证据是审查判断证据的基础,收集证据在前,审查判断证据在后,收集证据和审查判断证据紧密相连,没有收集证据就谈不上审查判断证据,反之,不对证据审查判断,就不能作定案依据,就不能查清案件事实。在司法实践中,对证据的审查判断显得十分重要,也是一个难题,如何审查判断证据,这涉及到法律有涉及办案人员的素质,保证案件的质量,不枉不纵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国家、集体、公民和财产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有着极其重要作用。为此,本文就证据审查判断的概念、特征、审查判断的标准和意义作一论述。
一、审查判断证据的概念和特征
审查判断证据,是指国家专门机关、当事人及其辩护人或诉讼人对证据材料进行分析、研究和判断,以鉴别其真伪,确定其有无证明能力和证明力以及证明力大小的一种诉讼活动。审查判断证据具有以下几个特征:
1、审查判断证据的主体既包括国家专门机关,也包括当事人及辩护人或诉讼人。我国传统诉讼理论基于从狭义上界定审查判断证据的概念,将审查判断证据的主体限定为国家专门机关,实际上从广义上来讲,除了专门机关为了确定案件事实对证据进行审查判断外,当事人及其辩护人或诉讼人也要对证据进行审查判断,以便向审判人员提出如何认定事实方向的意见,使审判人员能够对案件事实作出正确的认定,并在此基础上正确地适用法律作出公正处理。因此,审查判断的主体不仅包括专门机关,也包括当事人及其辩护人或诉讼人。
专门机关审查判断证据与作为诉讼参与人的当事人等审查判断证据,既有相同之处,也有不同的地方。专门机关和当事人等审查判断证据,都是通过对证据材料进行分析、鉴别以确定其真伪,判断其有无证据能力和证明力已经证明力的大小,这是二者共同之处。其不同之处主要表现在:
(1)专门机关办案人员审查判断证据是一种职权行为,即基于侦察权、检查权和审判权而进行的活动,而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人等审查判断证据则属于非职权行为;
(2)专门机关办案人员审查判断证据,可以运用其在办案中积累的丰富经验,同时有具有法律赋予的必要手段和方法,以及相应的物质条件保障,相对于当事人等审查判断证据,更有其优势;
(3)专门机关审查判断证据,是为了正确地处理案件,维护国家、社会利益和当事人合法权益,而当事人等审查判断证据,主要是为了维护自身或委托人的利益;
(4)在审查判断证据的效力方面,专门机关审查判断后认定具有证据能力和证明力的,即可直接作为处理案件或者作出某种处分的依据,而当事人等对证据的审查判断,通常只是提出证据的前提,该证据能否作为认定案情的根据,还取决于专门机关是否采信该证据。
将当事人及其辩护人或诉讼人作为审查判断证据的主体,既符合诉讼实践,也有利于保障其行使诉讼权利,促使其履行诉讼义务,从而保障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
2、审查判断证据的本质是一种思维活动。如果说收集证据是认识过程是第一阶段即感性认识阶段的话,那么审查判断证据则是认识过程的第二阶段即理性认识阶段。这一阶段的活动方式,与第一阶段的收集证据相比是不一样的,它是在收集证据的基础上,通过人们的大脑,运用概念、判断和推理的思维形式来进行的。当然,审查判断证据与收集证据虽然是两个不同的阶段,但两者往往相互结合、交替进行。司法人员、当事人等必须首先收集证据,这是审查判断证据的前提;对于收集到的证据材料,司法人员、当事人等经过审查判断,如果发现有疑问或遗漏,则必须再去收集证据以便消除疑问或补充证据。把新收集的证据和原有的证据结合起来综合分析、研究,就可以使司法人员、当事人等对案件事实的认识不断趋于正确。这实际上是司法人员、当事人等对案件事实的认识由浅入深,由感性到理性的发展过程。
3、审查判断证据的目的是确定证据具有证明能力和证明力以及证明力大小。司法人员、当事人等通过对证据进行分析、研究和鉴别,其目的一是为了确定证据是否具有证据能力和证明力,因为证据具有能力和证明力,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二是为了确定证据与案件事实联系的紧密程度,联系越紧密,其证明力越大,反之,其证明力就越小。
4、审查判断证据的任务有两项,一是对单一和多个证据的审查判断,二是对全案证据的审查判断。司法人员、当事人等对单个或多个证据进行审查判断,其目的是为了审查核实某一证据或某几个证据是否具有证据能力和证明力;而对全案证据进行审查判断,其目的则是为了判明所有已查证具有证据能力和证明力的证据能否对案件事实作出认定。
二、证据审查判断的标准
从现行的法律规定和学理来看,审查判断证据可分为对个别证据审查判断的标准和对全案这证据审查判断的标准。
个别证据审查判断的标准,即刑事诉讼中对单一证据进行审查判断的内容,主要包括:证据是否原件、原物、复印件、复制品与原件、原物是否相符;证据与本案事实是否相关;证据的形式、来源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证明的内容是否真实;证人或者提供证据的人,与当事人有无利害关系等。
1、定案证据必须客观真实性。《刑事诉讼法》第42条第3款明确规定,证据必须经过《法庭》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和司法实践的要求,法庭应当根据案件是具体情况,从以下几个方面审查证据的真实性:(1)证据形成的原因;(2)发现证据时的客观环境;(3)证据是否为原件、原物、复印件、复制品与原件、原物是否相符;(4)提供证据的人或者证人与当事人有无利害关系;(5)影响证据真实性的其他因素。在审查判断证据的客观真实性时,执法人员应注意的是上述法律规定的“属实”是指客观真实。法律法规规定的真实可分为两种情况:一是客观的真实,即符号案件情况的真实,不以当事人和审判人员的意志和认识为转移,因此当事人和审判人员不能反驳它,而只能通过不断的证据活动认识它。二是法律的真实性,法律规定一旦某种情况得到了证明,就假定另一种情况是真实的,如推定。法律的真实允许当事人反驳,一旦当事人提出了成立的反证,法律的真实就不复存在。从判定的需要来看,作为定案根据的证据必须经得起各种各样的反驳,而要做到这一点定案证据就必须符合客观的真实。可以说,客观真实是证据的最基本属性之一。
定案证据的客观真实性与执法人员的主观能动性并不矛盾。可客观事实性是从唯物论的角度认识定案证据所得出的结论,而主观能动性是从认识论的角度认识定案证据所得出的结论。事实材料只有经过当事人是举证和执法人员收集的活动,才能够进入执法程序,才能成为定案的证据;对于执法人员已经调查收集的证据,哪些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使用以及应当如何使用,实际上仍然需要审判人员发挥主观能动性,予以甄别、筛选和判断。实际上,定案证据的客观真实和执法人员主观认识是相统一的关系。
2、定案证据必须与本案相关,具有关联性。定案证据必须与本案相关,即具有相关性。所谓相关性是指证据与特定的证明对象有关,是证据对特定的案件事实的证明作用和价值,据此,对查明案件事实有意义的事实材料既具有相关性;而对案件事实或者其他证据没有任何影响事实材料,与本案无关,没有相关性。在审查判断定案证据的相关性时,执法人员应当将其与证据的真实性区别开来,逐一审查,在认定某一个证据是否具有相关性之前应当分清该证据对象是什么,如果该证据的证明对象不是本案实体法或者程序法规定的事实,该证据就没有相关性。3、定案证据必须具备合法性。定案证据的合法性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定案证据必须是通过合法的手段调查收集的事实材料,通过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调查收集的证据是非法证据。二是定案证据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表现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表现形式的事实材料只能是一般的证据材料,而不是定案证据,即使其具有真实性和相关性。只有做到这一点,才能保证诉讼的程序公正,并有效树立司法的权威。法庭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从以下几方面审查证据的合法性:
(1)证据是否符合法定形式;
(2)证据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和规章的要求;
(3)是否有影响证据效力的其他违反情形。
4、定案证据必须经控辩双方质辩,由法庭予以认定。只有经过控辩双方口头或者书面质辩的事实材料才能作为定案证据。据此,执法机关在认定定案证据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情况,并且为当事人提供表达意见的充分机会。这是诉讼公正、民主的一个体现。
个别证据经过审查判断以后,法庭应当判断证据有无证明力以及证明力的大小。一般而言,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
(1)书证原件或者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副本、节录本;
(2)物证原物或者与物证原物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录象质料等;
(3)有其他证据佐证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无疑点的视听资料或者视听资料核对无误的复印件;
(4)一方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制作的对物证或者现场的验笔录。
但是,经过审查判断以后,下列证据不得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依据。这些证据是:(1)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年龄和智力状况不相当是证言;(2)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3)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4)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印品;(5)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和证言。对于这些证据必须在有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形下,与其他证据相结合才可成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这是对定案在数量上的要求,即证据充分性方面的要求,数量上的要求既不是指每一类证据都要齐备,也不是指证据越多越好,而是指案件事实都有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证据之间的矛盾都可以得到合理排除,得出的结论是惟一的。
三、全案证据审查、判断的标准
全案证据审查、判断的标准是衡量执法人员认定案件事实应当达到的程度,其内容与证明标准一致。这句就要求审判人员应当对案件的全部证据,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
1、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这是执法人员对全案事实作出最终认定结论必须达到的目的标准。案件事实清楚以证据确实、充分、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案件事实清楚以证据确实、充分为前提,而证据确实、充分是对案件事实的整体要求,它不但要求每个证据都能查证属实,并且要求证据要有一定的数量,能够相互印证。这是对定案证据的数量和质量的统一要求。《刑事诉讼法》第162条规定,人民法院作出有罪判决,应当做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事实方面不允许有错误,这是最高的证明标准要求。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具有适用范围的限制。此标准仅仅是执法人员对全案证据作出最终认定结论的标准,而不是案件的某一个阶段或者部分案件事实的认定标准。
2、优势证据标准。优势证据标准,是指执法人员认定案件事实成立的可能性大于其不成立的可能性的标准。这种标准使用于采取紧急适用于采取紧急或者临时性措施的案件证据是审查、判断或者案件部分证据的初步审查、判断。例如,《刑事诉讼法》第60条规定,“对有证据有犯罪事实”并且符合其他两个条件,司法机关就可以作出逮捕决定,这种措施所确定的证明标准仅仅是一种优势的可能性,而不是完全的确定性。
3、合理可能性标准。合理可能性,是指司法人员认定的案件事实符合情理,具有成立的一般可能性。合理可能性标准类似于英美法系国家证据学的“表面证据标准”和日本证据所说的“疏明”标准。表面证据,是指根据第一眼、第一印象、外观、从其第一次出现时即可作出判断、假设的证据,除非有证据证明相反的情况存在。所谓疏明,是指当事人对自己所主张的事实虽然没有达到证明的程度,但是足以促使法官推测大体上确实程度的证据就可以证明标准。法律承认疏明的目的是为了迅速地处理问题,因而在这种情况下所使用的证据方法也只限于能够立即进行调查证据方法。
合理可能性标准中适用于部分案件事实的临时性认定结论。例如,在采取财产保全或者证据保全的案件中,人民法院在采取措施之前,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只要做到合理的可能性就可以了;警察在询问某人时,只要有合理的怀疑就可以进行。可能性的大小因案而异,司法人员应当根据不同案件的情况和现有的证据,作出灵活具体的认定。
四、审查判断证据的意义
审查判断证据是诉讼证明活动的关键环节。这是因为,已收集的证据是真是假,能否作为定案的根据,是否需要收集新的证据等,要通过审查判断来确定;而已有的证据是否足以认定案件事实,也要通过审查判断来证实。因此在诉讼证明活动中,审查判断证据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随着给付行政、福利行政的发展,合同式行政方式在行政活动中日益凸显其重要地位,与此同时,大量的行政合同案件也开始涌现,但在有关行政合同案件的司法审查中,一方面由于行政合同不同于私法合同,故不能完全适用民事诉讼规则,另一方面行政合同亦不同于单方的行政行为,故也不能完全适用现有的行政诉讼规则,那么,如何积极稳妥地审理行政合同案件,合理解决现实中的行政合同纠纷,是一个理论和实务上都值得探讨的问题。而司法判决是人民法院在对案件审理终结后,依据查明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对当事人之间所争议的权利义务关系或一方当事人的申请,作出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判定,它是国家对当事人之间纠纷作出的最终的权威的处理结论,体现了国家的意志,表明了国家对当事人诉求的肯定或否定。因此,司法判决的类型的完善、司法判决的正确适用既是一个理论上被关注的重要问题,也是实务中人民法院作好审判工作的关键,它有利于正确解决纠纷,满足当事人的诉求。这在我国的行政诉讼制度的发展过程中,有过深刻的体会,“由于行政诉讼制度在我国起步较晚,在起草行政诉讼法的时候,可供借鉴的经验不多,因此行政诉讼法在立法内容、技巧以及规范性等方面都存在较多欠缺之处,行政裁判形式的不全便是其中一个不小的缺陷,给行政审判带来很多难以解决的问题。”可见,对行政合同纠纷的司法判决的探讨既有利于完善我国的司法审查制度,又有利于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及维护公共利益,同时也将会促进我国行政合同制度的发展,因为“作为一种司法制度的行政合同救济的建立,可以暴露我们在行政合同领域中的问题,可以使既有的行政合同规则真正起到实际作用,也可以产生促使我们解决行政合同领域中存在的问题的动力,从而逐步确立行政合同领域的基本秩序。
一、行政诉讼判决的适用及其缺陷评析
随着现代公共行政的发展,政府职能发生了重大转变,社会服务职能代替了国家统治职能,成为政府的主要职能,换言之,行政职能不再是简单的维持社会秩序,而是要积极的为社会提供服务和保障,行政已不再是简单的行政而是多元化的行政,这种多元化在性质上呈现为多样性:权力行政、参与行政、服务行政和效率行政。很显然单一的行政权力手段已远远不能适应行政职能转变和多样性行政的要求。而行政合同作为一种完全不同于传统权力行政的新的行政方式,“适应了授益的行政活动多样化和扩大化的事实”,以其所独有的强调合意、注重平等、遵循诚信的特点,在行政活动中极大地弥补了传统行政手段的不足,提高了行政效能,显示了极大的优越性和无穷的魅力,在各国的行政实践中均被大量运用。
但是“在现代民主法治国家权力分立体制下,为达到保障人权与增进公共福址之目的,要求一切国家作用均应具有合法性,此种合法性原则就行政领域而言,即所谓依法行政原则。””这一原则要求行政机关的公权力活动均应最终接受法院的司法监督。行政合同作为国家行政的一种新型活动方式,也不例外,应遵循这一原则,接受法院的司法审查。正如西方政府合同研究的先驱人物特滨所说,如果合同纠纷的处理不诉诸第三人裁决,则存在着因当事人间讨价还价能力的不平等而使结果发生扭曲。因此西方国家均坚持了司法救济的最终原则。但由于各国司法制度的不同,对行政合同的司法救济也各成特点。法国和德国由行政法院通过行政诉讼来解决行政合同纠纷,英国和美国虽然早期曾有过政府合同纠纷由行政机关作最终的终结性裁决的历史,但最后还是确立了法院对政府合同的司法审查制度,但由于他们无公私法的划分,政府合同由普通法院适用民事诉讼规则来审理。
在我国,虽然体系及制度上无公私法的划分,但实践及趋势表明公法与私法各成体系。在行政争议的解决上,尽管统一由人民法院来行使审判权,但是行政案件的解决却有专门的行政诉讼依据和规则、专门的行政诉讼途径。虽然对于解决行政合同纠纷的问题上,曾经由于理论上的准备不足、认识上的偏差和制度上的不完善,曾将一些行政合同纠纷纳入民事诉讼范畴,①但现在学者研究行政合同司法救济制度的结论多倾向于将行政合同案件纳入行政诉讼范畴,实务部门也正在为此努力。“。笔者亦赞同行政合同纠纷应纳入行政诉讼范畴,适用行政诉讼的一般规则,但是我们也不能简单不加考虑地完全适用,特别是现行的行政诉讼判决,主要是针对单方行政行为的合法与违法而设计的,在适用于解决行政合同纠纷时,会产生以下不适应问题:
1.现行判决适用前提是严格、单一的合法性审查原则,不适应行政合同这种新型行为方式灵活性的需要。
现行司法审查制度中,确立了“合法性原则”这一基本的行政审判原则,因此对被诉行政行为合法性进行审查,是人民法院作出司法判决的前提。对于单方的具体行政行为而言,这是无可厚非的,因为作为一个处理国家公共事务的行政行为,只有符合法治主义的要求才能具有最终的法律效力。但是行政合同作为一种根本不同于传统单方行政行为的一种新的行政行为方式,它的出现是政府职能增多,涉及对行政机动性和行政手段多样性的内在要求,因此我们不可能再用形式意义上的依法行政理念来禁锢它而扼杀其机动性。对行政合同进行合法性审查的标准应有所松动,此其一。其二,行政合同的内容是行政机关与相对人双方讨价还价合意的结果,它不仅反映了行政主体的意志,也是相对人意志的体现,特别是在没有法律依据的情况下,通过双方协商让相对人接受行政机关的限制,更需相对人的主动同意。由于行政合同中双方地位的不对等性,为防止公权的主体利用优势地位欺压劣势地位的相对人,行政合同内容的合理性也就成为行政合同理论中的核心问题之一,内容是否合理甚至决定合同是否有效,“可以说合同的价值在于其有效性,有违法之处的合同未必无效。”而建立在合法性审查基础上的现行判决只能解决合同的合法性问题,并不能解决其合理与有效的问题。其三,行政合同的功能之一在于可以实现法定下的约定,即行政机关具有自由裁量权,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或者与法律不相抵触的情况下,与民协商,与民合作,与民合意。与单方的行政行为不同,它的内容更具体,更体现了双方的自由意志性,民主性和平等性,诚如法谚云“当事人的约定即是当事人的法律”,因此对行政行为的违约性审查同样是司法判决的前提。
2.现行判决严格的适用条件削弱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不适应行政合同纠纷诉求多样性的需要。
针对现行的六种主要行政诉讼判决,行政诉讼法和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都规定了具体、严格的适用条件,法官只需在进行合法性审查后,依据查明的事实和法律、法规对照每种判决的适用条件,对号入座即可。这种简单的“照方抓药”、“对号入座”审查方式,削弱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不适应行政合同纠纷中当事人诉求多样性的需要。因为与一般行政行为纠纷不同,在行政合同纠纷中相对人往往会提出多种诉讼请求,如请求法院对合同某些条款效力进行确认、撤销行政机关的违约行为、请求违约赔偿等,这需要放宽判决的适用条件,赋予法官较大的自由裁量权以满足相对人的诉讼请求。在法国,为适应行政合同纠纷中当事人诉求多样性的需要,对行政合同纠纷采用不同与一般行政行为的诉讼方式,即行政合同纠纷适用完全管辖之诉讼,而一般的行政纠纷则采用越权之诉。这二者的区别之一在于,在越权之诉中,只进行合法性审查,法官只有认定行政行为是否违法,以及撤销违法行为的权力,而在完全管辖之诉中,法官拥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可以撤销、变更行政机关的决定,判决行政主体负赔偿责任。也就是说在这种诉讼中行政法官的权力近似于普通法院法官的权力,这样法官就能够根据相对人的请求,作出相应的判决。法国的这一经验应值得我们借鉴。
3.现行判决类型不能适应行政合同纠纷多样性的需要。
如前所述,现行判决主要针对合法性问题而设,其功能之一就是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但在行政合同中,行政机关的权利义务既来自于法律规定又来自于合同约定。并且行政机关在行政合同中享有适度的主导性权利,使行政机关引导行政合同的缔结与履行,向着其所期望的方向发展。西方各国也都在不同程度上承认了行政合同中的这种特殊的权利义务方式。法国在公益优先原则上构建起确认行政机关具有普适特权的行政合同理论。②德国虽然强调行政合同当事人通过彼此约定方式确定权利义务,但基于公共利益的考虑,法律也允许行政机关享有例外的特别权利。即使在以普通法合同规范和理论构筑起政府合同规则的英美国家也往往通过一些行政合同的格式条款来保证行政机关在合同的履行中享有优先权。“。我国《政府采购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承包经营条例》等法律、法规都规定了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的行政机关享有对另一方当事人的监督、指挥、制裁等权力。因此,行政机关的履行行为既有违法的可能,又有违约的可能。相对人申请司法救济的诉求中既有针对行政机关法定权力的情形,也有针对约定权利的情形,既有针对一般权利的情形,也有针对主导性权利的情形。相对人若针对行政机关的法定权力,我们当然可以用现行判决加以解决,但是若相对人针对的是双方的约定的权利而,主张行政机关违约,请求人民法院阻止其违约行为,或请求解除合同,或要求行政机关承担违约赔偿责任等,则现行判决明显无法直接适用。
二、行政合同案件司法判决的正确适用
正因为现行行政诉讼判决在解决行政合同纠纷上存在以上诸多不适应的问题,我们认为应对现行判决进行改造,一方面对审判原则进行改造,确立合法性合理性和违约性的多元化的审查原则,另一方面对现行判决加以灵活运用,针对行政合同不同于单方行政行为的特点,以原告的诉讼请求为出发点,以满足当事人的要求,正确解决纠纷为目的,来对现行判决予以整合。“对于行政机关行使主导性权利行为以及不履约的行为,可以运用行政诉讼的维持、撤销、责令履行职责等判决形式,同时还要针对行政契约纠纷中的效力的确认,以及违约责任的处理作出相应的判决。”换言之,行政合同的判决既有针对行政合同本身的判决,包括合同无效的确认判决和合同的变更、撤销、解除判决,同时又有针对行政机关行使主导性权利行为的判决,包括行为的维持或撤销判决。还有针对结果的损害赔偿或补偿判决。具体而言,适用如下:
(一)针对行政合同的判决
1.行政合同的无效确认判决
合同无效是相对于合同有效而言的,它是欠缺合同生效要件自始确定当然不发生法律效力的合同。“。为确保公共利益和个人合法利益不受侵犯,各国合同法均规定了合同无效的情形。我们认为,行政合同具有下列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合同无效:
(一)合同当事人不具备法律规定的缔约能力的;
(二)违反法律对行政合同的形式所作的强制性规定的;
(三)违反法律对行政合同的缔结方式所作的强制性规定的;
(四)根本违背行政机关的法定职责或侵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的;
(五)合同的履行将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且订立时未征得他人同意的;
(六)以欺诈、胁迫手段或乘人之危而订立,且损害国家利益的;
(七)依法应经其它机关核准、同意或会同办理,但未履行该程序,事后又未补正的;
(八)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的其它情形。
须说明的是我们主张,为更好的履行司法监督的职能,人民法院对行政合同的无效确认判决应当是强制性的判决,不受原告诉讼请求的限制。
2.行政合同的撤销判决
当合同欠缺生效要件.当事人可依照自己的意思使合同的效力消灭,相对于绝对无效的合同而言,它是一种相对无效的合同。当行政合同中有重大误解,显失公平或一方以欺诈胁迫或趁人之危等情形,应原告的请求,人民法院应当适用撤销判决,判决撤销行政合同。
由于合同的撤销,原则上溯及其成立之时的效力,考虑到行政合同不同于民事合同的特殊性,在公益优先原则下,我们认为对撤销判决的使用应有所限制,如果撤销行政合同将导致公共利益的重大损失,人民法院可以不予撤销,但基于经济平衡原则的考虑,应责令行政机关补偿相对人继续履行合同而带来的损失。
3.行政合同的变更判决
当行政合同欠缺生效要件,但当事人依照自己的意思使合同的内容变更,使违背当事人一方真实意思表示的那部分合同的效力消灭。或当行政合同虽然具有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等情形,而原告愿意接受合同,只主张适当变更,在不违法和不损害公共利益以及第三人利益的前提下。人民法院应当尊重原告的选择,只判决变更,而不应判决撤销,以鼓励合同的履行。
4.行政合同的解除判决
在民事合同中,除《合同法》第94条规定的几种法定的解除情形外,必须由双方当事人协商才可解除合同。但在行政合同中,一般认为为维护公共利益,行政合同的解除权应由行政机关单方行使。因此行政合同的相对人欲解除合同,应向行政主体提出请求,由行政主体决定。对于行政主体不同意解除的,才可以向法院提讼。此类案件中,满足原告意愿的判决应是合同解除判决。
5.行政合同的履行判决
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不履行、未适当履行合同义务而向人民法院提讼,请求法院判令行政机关继续履行合同义务时,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的,应当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行政机关履行义务。
(一)针对行政机关行为的维持判决和撤销判决
如前所述,行政合同与民事合同的区别之一在于行政合同中,行政机关具有适度主导性权利,合同相对人对行政机关行使主导性权利行为不服而的,人民法院经审查,若认为被诉行政机关的行为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自然应当判决维持行政机关的行为;若认为行政机关的被诉行为确实违法或违约的,则应当判决撤销行政机关的行为。
(二)赔偿或补偿判决
行政合同中,在强调公益优先,赋予行政机关优益权的同时,也主张经济平衡,要求行政机关对相对人的损失进行补偿。当相对人认为行政机关的行为造成自己合法权益损害,或对行政机关的补偿决定不服的,均可向法院,也可在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作出赔偿或补偿的判决。
三、关于增加禁止令判决的探讨
当行政机关不履行或拖延履行义务即消极违约时,在可以履行的前提下法院可以适用履行合同判决,在履行无意义的情况下可以作出赔偿判决,当行政机关的作为行为违反合同义务即积极违约时,法院当然也可以撤销该行为或作出赔偿判决,但是对于行政机关正在实施侵害相对人利益的违约行为,相对人是先服从该违约行为,而在事后再请求救济,还是针对该正在进行的违约行为马上?如果是后者,人民法院又适用何种判决以满足受害人的要求?笔者以为,应当允许相对人针对该正在进行的积极违约行为提讼,理由如下:
第一,行政机关的履约行为不具有相对人服从的公定力。基于行政法理中行政行为公定力理论的要求,行政行为一经作出就被视为合法行为,并要求所有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个人服从,我国现行行政诉讼制度中,以此为根据建立了“不停止执行”制度,即在行政诉讼中,原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因为原告的和人民法院的审理而停止执行,这种建立在以法律的强制力为前提,以行政行为的公定力为基础并考虑国家行政管理效率需要的制度,我们认为,针对单方的具体行政行为而言,这种制度是可行的,因为这种单方的行政行为是法律在特定事件上的体现或适用,相对人服从的是这种建立在法律强制力为基础上的行政行为的公定力。但是对于行政合同而言,行政机关的行为既有履行法定义务的行为,又有履行约定义务的行为,那么在行政机关履行约定义务的行为当然不应当具有那种建立在法律强制力上的公定力,也就不存在相对人不可以的前提。超级秘书网
本校是一所由多所农村初中撤并的全寄宿制学校,在校生1500 多人,许多学生的行为习惯以及道德认知水平都停留在较低水平。面对学生多、管理挑战大的实际情况,本校采用准军事化宿舍管理模式。
二、准军事化宿舍管理模式在前期的实施
(一)军训
利用军训契机,强化铁的纪律和服从观念,为宿舍管理打好前奏。开学初的第一周组织新生参加军训。
(1)军训的过程在培养学生的坚强勇敢吃苦耐劳的意志品质同时,更是强化了学生的团队纪律和服从观念。
(2)在此基础上,各班军训教官定时走入寝室,对学生进行内务整理培训,重点训练整理床铺、牙刷脸盆摆放,通过教官手把手指导,让学生明确严格的内务标准,为今后自我管理奠定基础。
(二)宿舍管理员负责监督寝室内务工作
(1)内务培训工作。召开寝室长会议,传达内务整理标准,明确内务加分、扣分细则。重点培训物品摆放和床铺整理。
(2)每天定时检查。统计寝室加分扣分,计入班级周考核,上报德育处、反馈班主任。特别是在前期,对表现不良寝室进行批评教育,协助班主任进行整顿。
(3)协助生活指导老师,监督教育学生遵守寝室纪律。
(三)生活指导老师对学生寝室纪律进行监督管理
(1)进行寝室纪律培训工作。召开寝室长会议,传达寝室纪律标准,明确内务加分、扣分细则。重点强调熄灯后不讲话、不吃零食,按时起床,排队出入。
(2)每天早晨检查学生按时起床情况。学生以寝室为单位有秩序地走出寝室。
每晚巡视宿舍,检查学生就寝纪律。统计寝室加分扣分,记入班级周考核,上报德育处,反馈班主任。特别是在前期,对表现不良寝室进行批评教育,协助班主任进行整顿。
(3)协助宿舍管理员老师,监督教育学生搞好卫生内务。
(4)班主任前期指导。前一个月,班主任每天进入自己班级寝室,加强师生沟通,同时对学生的纪律和内务等方面进行培训指导。
(5)德育处教育,评选“优秀寝室”和“星级寝室”。每一栋宿舍进驻一名德育员,每晚对违纪学生进行现场教育。每隔一月,根据各种评分,评选“优秀寝室”和“星级寝室”。
三、准军事化宿舍管理模式的实施情况
从2009 年9 月至今,学生的宿舍卫生、纪律、文明礼仪等方面都有极大改观。寝室干净整洁,物品摆放井井有条,学生出入寝室次序井然,队伍整齐,按时就寝,就寝环境宁静而安详,按时起床,起床号一响,各寝室成员快速而敏捷的处理好内务,打扫卫生,排好队伍,有序的到食堂就餐,队伍中不时的传来阵阵欢声笑语。应该说,宿舍住校生面貌的改观,是校领导及教师辛勤付出的结果,同时,也得益于严格规范的准军事化宿舍管理模式。
(一)准军事化宿舍管理模式二原则
通过对本校准军事化宿舍管理模式及其制度的大致整理,我们可以通过这些精细的制度,把握准军事化宿舍管理模式两个基本原则。
其一,严格的要求。以人为本是指无论做何种事情,都要以关心人、谋求人的发展为出发点。严格要求恰好是为了关心孩子,唤醒孩子,让孩子走正道,朝着健康的人生方向发展。孩子一旦离开了严格要求,可能就失去了一种最为有效的规范人生的方法。对学生的严格要求,就是对学生未来的高度负责,也是制度得以运行的保障。
其二,人性化的关怀。正是广大教师和校级行政人员的辛勤付出,才保证每一项制度的顺利运行。
在开学之初,学生都明白,当他们就寝时,老师的工作才刚刚开始,行政班子成员和值周老师正为他们巡夜,甚至他们知道,班主任家里的小宝宝正盼着妈妈回家!学生都是有情感的,他们能理解这份关怀。
总之,我校的准军事化宿舍管理模式本身就已经包含着许多人性化管理因素。而就现状而言,如何更多的融入人文化、人性化管理因素,建立更为完善的人文化、人性化关怀机制,将寝室管理工作办得有特色,则是我们亟待思考的问题。
(二)准军事化宿舍管理模式中人文化、人性化关怀机制的构建
1.必要性分析
(1)青少年心理发展特点
处于初中阶段的青少年学生,容易存在以下几种不良心理倾向:
①倔强任性,从自己的主观出发看问题看待事物片面偏激,在接受教育过程中,容易引发逆反情绪。
②由于家庭经济较好或成绩不错,逐渐形成优越感,一切以自我为中心容易造成交往障碍。
③家庭离异或家庭变故,造成性格孤僻。
(2)全寄宿制学生的特殊问题
①寄宿生第一次离开家庭,不适应在校生活,或生活不能合理安排,萌发消极的退却思想。
②寄宿生和以前相比,和父母亲的沟通几率减少,接受父母的言传身教更少。心理问题缺乏有效的疏导途径,长此以往,容易内向,自控力减低。
学生的心理问题需要及时疏导,寄宿生在校时间远大于在家时间,从时间意义上而言,学校已然成为他们的第一家园。因此,构建人文化、人性化关怀机制,精心打造学生的家园,增强学生对校园产生“家”的认同,对于学校的教育教学而言,极有必要。
2.现行模式中的人性化管理因素分析
当前我们较为严格的宿舍管理模式中,本身就已经渗透了人性化管理的因素,笔者作为生活指导老师的一员,欣喜地发现很多闪光点。
(1)学校设立一名专职校医,专门负责学生的健康咨询和疾病治疗,如果学生生病,即便是在半夜时分,校医接到电话也能第一时间赶到现场,进行治疗。
(2)生活管理员的职能也发生某些转变,从最初的内务检查,到目前的尽力为学生提供生活上的帮助和温馨的服务。天冷时,为学生烧热水,学生衣服破了,从家里带来缝纫机,为学生缝补衣服,在这样的环境里,学生感受到了家的温暖。学生理所当然的把他当作可亲可敬的长辈。更便于做学生工作。
(3)生活指导老师在管理寝室纪律同时,也把注意力投向协助班主任做好学生思想工作方面:利用熄灯前的时间,利用平时了解的信息,利用正规或非正式的谈话,帮助学生解决心理困惑,树立信心;巡夜时,帮学生盖好被子,每当此时,学生都会流露出感激的目光。
(4)班主任老师形成了定时进寝室的惯例,在熄灯前学生寝室总能传来阵阵欢声笑语。
(5)德育处举办一系列课外活动,丰富住校生的课外生活,在校园文化艺术节上,学生尽情展现风采。
上述表明,人性化管理因素在准军事化宿舍管理模式中有所体现,并发挥着重要作用。我们应该在此基础上,抓住契机,构建网络化的人文化、人性化关怀机制,提高管理水平。
四、关于全面构建人文化、人性化关怀机制的若干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