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人劳动合同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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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劳动合同

篇1

中图分类号:D9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0278(2015)04-071-01

一、用人单位非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概念

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而用人单位非法解除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以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事由以及不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与方式解除与劳动者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的行为。

二、我国用人单位非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主要表现

(一)用人单位滥用关于试用期的单方解除权

《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者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用人单位可以即时解除劳动合同。而对法律赋予用人单位的试用期间的单方解除权,用人单位对利益的追求使其忽视了劳动者的权益,滥用试用期的单方解除权。

(二)用人单位滥用关于违反劳动纪律或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单方解除权

对于规章制度或者劳动纪律,用人单位既是客观标准的制定者,又是客观标准的衡量着。劳动者处于十分被动的地位。用人单位可随意以劳动者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

(三)用人单位滥用关于劳动者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失的单方解除杈

劳动者在工作过程中,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害的原因是多方面的,究竟是主观上有过错的失职行为,还是无法避免的客观原因,这都由用人单位来认定,劳动者只能无可奈何的接受。

(四)用人单位滥用关于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的单方解除权

《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此时,用人单位方可行使单方解除权。

在现实当中,对于如何确定劳动者能否胜任工作,在行业间没有一个标准,这时也就意味着用人单位可以随“心情”确认劳动者能否胜任。

三、用人单位非法解除劳动合同现象产生的原因

(一)劳动者在劳动力市场中的地位微弱

我国的劳动力供大于求,我国的失业率逐步上升,导致劳动力过于廉价,劳动者没有和用人单位谈判的资本,处于非常弱势的地位。

(二)用人单位责任意识缺失

首先是企业市场为了加大企业的竞争力,节省劳动成本,用人单位不惜侵犯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其次,而对现如今“物质化主义”日益深入人心,用人单位的责任意识亦随着经济的发展,以及对利益的急切追求而淡化。

(三)劳动监督制度不完善

我国的劳动监督制度,分为两大部分:社会监督、劳动行政监督。

社会监督机制是在“事件”被披露的情况下才能将其作用发挥到极致,但是面对我国现如今的“层层保护”,对于劳动者合法权益被侵犯的事件不能够得到及时的披露,也就会致使社会监督无法发挥作用。

就目前而言,我国的劳动行政监督制度存在三方面的不足:1.劳动行政监督执法人员的素质不符合要求。2.没有明确可行的劳动行政监督程序。3.监督责任不明确。

(四)用人单位非法解除劳动合同所承担的责任过轻

《劳动合同法》规定在用人单位非法解除劳动合同之后将会面临两种情况:(1)继续履行合同。(2)支付赔偿经。而这两种情况对于用人单位而言,是无关痛痒的。

四、用人单位非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救济途径

(一)就业机会的增加与法律意识的提升

需要国家对市场进行宏观调控,增加就业机会,使我国的劳动力不再那么廉价。同时,加大法律的宣传力度,让广大的劳动者知道运用法律来捍卫自己的权利。

(二)提升用人单位的责任意识

首先,思想教育,由劳动行政监督部门定期对用人单位的高层领导进行“思想教育”。其次,惩罚措施,对于用人单位侵犯劳动者权益时,用人单位的高层领导承担连带责任,亦要受到处罚。最后,奖励措施,对于那些合理保护劳动者权益的给予一定的奖励。

(三)完善劳动监督机制

首先,应当建立媒体与政府机关之间的联系机制。其次,媒体建立具体的群众举报机制。再次,由广大劳动群众选举出一定数量的代表,定期对指定的媒体机构是否积极履行自己的职责进行监督检查。最后,建立责任追究机制。在劳动行政监督方面,应当确立具体可行的监督程序。

(四)完善法律制度

首先针对于劳动法律法规中关于程度的规定,确定一个衡量标准。

其次,应该建立健全的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定程序,对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予以法定化,不可随意性,给予劳动者必要的救济和保护。

再次,对于用人单位行使单方解除权时,应当给予一定的期限限制,过了这个期限,用人单位所享有的单方解除权便消失,不能够再行使。

最后,应当加重用人单位非法解除劳动合同后所应承担的责任。

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稳定的劳动关系亦是其中的构成要素之一,作为弱势群体的劳动者的权益保护,亦是不可忽视的,最后,真心祝福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能够得到有效的保护,全面构建和谐社会。

参考文献:

[1]郭捷.劳动法与社会保障法[M]法律出版社,2008.

篇2

中图分类号:D922.5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914X(2015)08-0225-01

2013年7月1日实施的新《劳动合同法》仍保留了第九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这似乎是对包括人事保证在内的一切人事担保的否定。可在用工过程中,劳动者及用人单位对在招聘时需要提供担保的情况习以为常。所以尽管立法明确了禁止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提供经济担保,但是一方面还是有这类担保合同存在,另一方面法律对于人事保证合同的效力,也没有明确的规定。

一、人事保证基本概念

人事保证涵盖了职务保证、雇佣保证和其他人事保证及损害担保契约,这是从广义的角度来考虑的[1]。从狭义的角度去理解人事保证,则仅指在雇佣关系或职务关系中,用工方发生损害后,若可以归责于被用人之事由,保证人应负损害赔偿责任之保证[2]。本文所进行的人事保证的探讨采用狭义的概念。通俗讲,在实践中,用人单位往往会需要劳动者在劳动技能、损害担保等方面提供保证,以此保障劳动者能胜任今后的工作,并且对劳动者违约或致使用人单位发生损害赔偿时向保证人追偿,降低用工风险。

二、人事保证制度建立的必要性

平衡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利益保护,实质上就是效率与公平之间的博弈。人事保证制度为部分学者所诟病的重要一点就是该制度似乎更多的倾向于减少用人单位的用工风险,然而在实践操作中,即便是现有的、不成熟的人事保证行为,也没有损害劳动者的利益,更多的是保证人和用人单位之间产生纠纷。纠纷的产生就可能有建立解决机制的必要,无所适从的矛盾判例不是指导法官定夺的依据,这就是人事保证制度建立的呼声。

另外从现实角度出发,在经济飞速发展的当代,开放带来的人员流动性增强,给用人单位带来的风险增大。中层以上的高级管理人员或者是特殊岗位的技术人员能更容易的损害用人单位的利益,且可能发生的损失更为巨大,用人单位在事后追究责任上往往显得无力。为防止利益受损,为经济发展保驾护航,就需要有健全的法律制度。

三、人事保证制度建立的设想

一项制度的建立,需要对发达国家和地区的类似法律法规有深入了解,并结合我国历史沉淀下来的风俗习惯、当今社会的现状国情进行综合考虑。

1、法律地位

人事保证制度可以作为调整劳动关系的《劳动合同法》的附属条款,也可以将其作为特殊的担保制度放到《担保法》。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的人事保证制度,关注点放到了人事保证合同上,归入了民法体系中。我国也有学者建议在民法典的债法编的各种典型合同分则中规定人事保证合同[3],有的则认为将人事保证合同专章规定在《担保法》中更为妥当。

笔者认为,人事保证制度的构建,首先须明确其地位应属于社会法中的特殊规定,将其归入关系最密切的《劳动合同法》之中更为合适。《劳动合同法》作为《劳动法》的特别法,并没有归入《合同法》之中,作为附属合同的人事保证合同不能离开劳动合同单独存在,其性质应参照主合同的性质,因此笔者认为,这比将人事保证制度纳入一般的担保制度中有更强的法律逻辑性。

2、人事保证的适用范围

人事保证制度的构建之前,应当明确适用范围。尽管从广义上,人事保证适用于劳动关系和劳务关系,但是我国的劳动法体系很明确地将劳务关系排除在外(劳务关系属于我国民法调整的范畴)。因此,在我国构建的人事保证制度采用狭义的定义。通过本文的分析探讨,劳务关系中的人事保证仍没能纳入人事保证制度中,但这种参考绝不是没有意义的,正如劳务合同纠纷的解决虽然依据《合同法》等一般民法、但是可以参照《劳动合同法》处理一样,涉及劳务关系的人事保证合同的主合同是一般民事合同,受《合同法》、《担保法》的调整,其中的特殊性引起的纠纷也可以参照《劳动合同法》中的“人事保证”章节的规定。

3、保证人资格、最高额、保证期间和保证方式的限制

保证人在实践中多为劳动者或用人单位熟识的自然人,由于没有相关法律规定规范人事保证合同,保证人的责任在现实中过重,使得没有法人或其他组织愿意承担这样的保证责任,其实保证人并不限于自然人。

不可预见的保证责任对保证人来说是与其权利不相当的义务负担,应当设定最高限额,保护保证人的信赖利益。当事人约定排除不能被认为有效,具体数额可以参照我国台湾地区和日本的相关规定。

人事保证制度的构建需考虑保证期间的规定,这样才能使当事人在权利义务上明确划分承担的时间范围,避免用人单位利用自身的强势地位在期间上损害保证人的利益;对用人单位规定通知义务也是督促其能够谨慎用人、完善管理,避免责任懈怠而将损失都转嫁于保证人。借鉴日本五年、我国台湾地区三年的规定,将我国人事保证合同的期限规定在一年以上、五年以下,并禁止当事人约定超过规定的期间。因为人事保证合同的期限如果由劳动合同的期限而定,那就会因签订的服务期过长而加重保证人的责任,但是,在保证期限届满后可以更换保证人。在解除劳动合同后,人事保证合同无论是否到期都应当视为终止,对于劳动者应当在终止劳动合同后应当遵守的保密和竞业禁止义务,由劳动者受《公司法》、《劳动合同法》约束,保证人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

人事保证合同必须规定采取书面形式,成立方式应当限于一般保证,这些规定是为了避免加重保证人的责任,同时也督促用人单位在受到损害后及时追偿。

4、人事保证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只能为一般保证的人事保证中,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用人单位只有在发生损害时先向劳动者主张赔偿,对不足的赔偿才能向保证人主张。用人单位的损害结果的发生或者损害的扩大没有及时采取措施避免,此时保证人享有减免赔偿请求权。因为保证人的责任如果不限制,不给其一定的权利,人事保证合同就会明显不公平,而用人单位也应该负担起一定的义务。比如监督劳动者妥善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当劳动者工作环境等劳动关系内容变化的情况发生后及时通知保证人。

5、人事保证合同终止

作为合同的一种,人事合同在约定的保证期限届满后,自然终止。作为劳动合同的从属合同,人事保证合同,当主合同(劳动合同)终止时,从属合同(人事保证合同)的效力也随之失效。人事保证合同的内容发生了变化时,其存在基础已经不在,则其效力也将终止。人事保证不同于一般保证,其债的责任不能发生继承或转移,即保证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时,人事保证合同随即终止。

四、结语

人事保证制度有着不同于一般保证的法律特征,与劳动法律关系息息相关。规定用人单位的注意、监督义务,还有特定情由发生后及时通知的义务,限制保证人承担责任的最高限额等细化的规定,是人事保证能够平衡保护各方利益的依据。由于篇幅和时间原因,笔者只能粗浅探讨,将人事保证制度明确于《劳动合同法》之中才是当务之急,有明确完善的立法,才能统一各地法院的审判,维护司法的权威。

参考文献

篇3

问:《劳动合同法》出台的动因何在?

常凯:《劳动合同法》实际上是《劳动法》的具体化。它出台的直接动因是当前的劳动合同制度实施得并不理想,比如没合同、合同短期化、合同不规范、合同不落实等等。但更深层的原因:一是劳工权利保护不到位,这几年劳动争议每年都以30%的速度递增,这个问题已经成为中国经济发展的最主要障碍;二是从我国企业自身来讲,经过20多年高速发展,低劳动成本几乎成为企业主要的竞争手段,这种情况在经济起步期是可以理解的,但是在20多年后已经不行了――国内劳动者已经不认可;三是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国际经济贸易和劳工标准必须挂钩;四是低成本所引发的反倾销和对中国产品质量的质疑等。低劳动成本的恶果现在已经显现出来了,从这个意义上说,国家要竞争,不解决这个问题不行。而目前,在没有形成集体劳动关系的情况下,我们只能是通过劳动合同制度完善它。

《劳动合同法》主旨当然是要保护劳动者,但这不是目的,其目的是促进劳动者和企业共同发展。

企业对“无固定期劳动合同”有误解

问:相当多企业对《劳动合同法》还存在困惑,甚至赶在2008年之前出现了一拨裁员潮,企业在担心什么问题?

常凯:现在企业担心两个问题,一是成本问题,劳动力成本是不是要提高,是否会影响企业的竞争力?如果按照《劳动合同法》去办,肯定会增加成本,但问题是,这是不是合理的增加?或者说,我们以前的成本是不是合理的成本?二是实施无固定期限合同,企业担心自主用工权会受到影响,特别是劳方的“宽进严出”。其实“宽进严出”正是《劳动合同法》的特点,各国劳动立法都是这样,进来的时候有个就业权的问题,解雇的时候有个解雇限制的问题,工人不能随意解雇,这是基本的要求。

在这点上,恐怕一些企业有误解。有两个案例可以注意一下。其一,麦当劳9月份宣布全面增加员工工资12%~56%,平均增加30%;其二,上海西门子电器有限公司今年4月份全员转为无固定期限合同。他们为何这么做?实际上这就意味着下一步怎么竞争、怎么留住员工、怎么调动员工积极性,这是市场经济发达国家一些大公司发展的经验。

问:企业对“无固定期限合同”的顾虑在于担心它变成“铁饭碗”,对此实施办法有无界定?

常凯:完全靠《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去管理企业是没法管的,必须把《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细化到企业规章制度里,严格企业的规章制度。另外,《劳动合同法》规定,企业是享有解雇权的,只要解雇权的行使遵守法律的具体规定就可以。

法律不能“应对”,

只能严格执行

篇4

形成和谐劳动关系是企业责任的具体体现。企业管理者应认识到,企业和员工是共生、共赢和共长的关系。企业对员工负责,员工才会对企业负责。根据《劳动法》的规定,劳动关系的建立以订立劳动合同为主要标志,但在实践中出现了很多用人单位用工却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现象。新《劳动合同法》对此进行了较大的调整,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也就是说,引起劳动关系产生的基本法律事实是用工,而不是订立劳动合同。即使用人单位没有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只要存在用工行为,该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关系即建立,与用人单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即享有劳动法律规定权利。”同时,《劳动合同法》加重了用人单位违法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1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仍然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除在不足一年的违法期间向劳动者支付二倍的工资外,还应当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法》的这些规定,明确了企业签订劳动合同的义务和违法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促进了企业和劳动者自发签订劳动合同的积极性,进而保障了劳动者权利,促进了和谐劳动关系的建立。

二、对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作出具体规定,增加了企业凝聚力

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保护就业稳定权,但不等于铁饭碗。目前,一些用人单位为规避法定义务,不愿与劳动者签订长期合同,大部分合同期限在1年以内,影响了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也对社会稳定产生了不利影响。为了更好地维护劳动者的就业稳定权,《劳动合同法》对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提出了新的要求。

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确定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员工在一个单位连续工作满10年的,单位必须与员工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与现行法律法规相比,《劳动合同法》对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情形提出了新的内容: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员工在该单位连续工作满10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10年:可以连续订立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另外,单位与员工不签订合同一年以上,也将被视为订立无固定期限合同。

需要注意的是,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只是“无确定终止时间”,而不是计划经济体制下的终身制“铁饭碗”,出现法律规定的情形,比如因职工过失,企业同样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只是解除条件比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解除条件要严格。

由上看出,签定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极大保护了劳动者的就业权利,同时对单位来讲,认真贯彻《劳动合同法》,也可以促进用人单位对员工的凝聚力和职工对用人单位的向心力。一个企业如果大量的劳动者职业不稳定,人员流进流出频繁,劳动者对企业没有信心,用人单位对劳动者没有保障,对于用人单位的发展和创新是极为不利的。市场经济国家中,凡是规范的劳动关系,几乎都以无固定期限作为自己基本的合同形式。劳动者在与企业签定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后,他对企业便有了归属心理和认同感,使他在工作中便有了积极进取、努力工作的源泉动力,促进了用人单位和员工之间凝聚力。

篇5

症状:超过一个月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后果:多付11个月的工资 无固定期合同

法条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并且《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经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

法条解析:这里包括四层含义:一是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必须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二是劳动合同必须以书面形式订立,如果在一个月的时间内订立的是口头的劳动合同,则也是违法的,要依法承担法律责任;三是如果用人单位一直不签订劳动合同,则需要额外承担11个月的劳动报酬;四是如果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直接适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有关规定。

总结:如果不按照规定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有可能多支付11个月的工资,并且在用工一年后劳动关系直接升级到无固定期限。

二、用人单位违反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

症状:不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后果:支付双倍工资

法条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法条解析:主要指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行为,主要包括以下三种情形:(1)续延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已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以上,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拒绝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十年以内的,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拒绝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3)连续订立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续签的,且劳动者没有《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二项规定的情形,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劳动合同,而用人单位拒绝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总结:对于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以及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违法行为,《劳动合同法》又规定了一种惩罚性的民事赔偿责任,即:应当向劳动者支付二倍的月工资。

三、用人单位未依法支付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等法律责任

症状:劳动报酬(含加班费等)、经济补偿金支付不到位

后果:加付50%-100%应付金额的赔偿金

法条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四)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

法条解析:对于用人单位的上述四类违法行为,法条已经明确了相应的法律责任,其中“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的规定,也是一条惩罚性的规定,目的是促使用人单位履行支付义务,以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总结:用人单位的欠薪行为,无疑增加了企业的用工成本。

四、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

症状: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

后果:支付相当于经济补偿金的双倍赔偿金

法条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 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法条解析:用人单位违法解除的情形有二类:

(一)违反《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在法律明确不得解除的情形下解除,或者没有按照规定续延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再终止。

(1)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2)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3)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4)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5)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6)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为了保障处于特殊情形下劳动者的权益,法条作出规定在出现上述情形下,不得以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四十一条为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否则用人单位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用人单位在解除劳动合同时,没有遵守法定的程序。

1、未事先告知工会。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会有权要求用人单位纠正。用人单位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苏高法审委[2009]47号)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未履行《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四十三条规定的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等程序性义务的,应认定其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违法,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支付赔偿金的,应予支付。”

因此,在江苏用人单位未事先通知工会的单方解除,也会面临违法解除的赔偿金。

2、未提前三十日书面通知。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1)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2)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3)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在出现上述三种情形时,用人单位虽然有权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应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

如果没有提前三十日书面通知或者也没有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用人单位的单方解除是否属于“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呢?

《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苏高法审委[2009]47号)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本身符合法律规定,仅存在未提前三十日书面通知劳动者的程序性瑕疵,劳动者以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请求用人单位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支付赔偿金的,不予支持。”

因此,在江苏用人单位未提前三十日书面通知的单方解除,仅为程序瑕疵,不作为支付违法解除赔偿金的事由。但是,需要提醒用人单位,在作出单方解除决定时,实体上必须有确切的证据,否则也有可能被认定为是违法解除。

总结:一旦被确定为是违法解除或终止,用人单位要面临相当于一般经济补偿金二倍的赔偿金,而根据《劳动合同法的实施条例》经济补偿金与赔偿金不能同时适用。通过提高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成本,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遏制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终止合同的行为,同时也是对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规定侵犯劳动者权益的一种惩罚性的赔偿,体现了对劳动者权益的有力保护。

篇6

劳动合同法的正式颁布执行,对企业人力资源管理具有明显的积极效应,但同时也对企业人力资源管理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和挑战,这就要求我们人力资源管理工作要在劳动合同法下进行不断的思考和探索,以适应劳动合同法的实施对我们人力资源管理工作提出的更高要求。

一、劳动合同法实施对企业人力资源管理的积极效应

1 劳动合同法可以使企业的劳动关系更加稳定。在管理和被管理的关系中,劳动者先天处于弱势地位。劳动合同法通过对雇员和雇主签订劳动合同时的弱势地位进行救济,特别是通过对合同期的限制无疑可以使企业的劳动关系更加稳定,使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成为常态。劳动合同法的实施不仅可以使更多的无规定期限劳动合同在法律的规范和引导下得以订立和适用,而且也可以纠正目前劳动关系中的不合理现象,实现企业劳动关系的长期稳定。

2 劳动合同法可以增强企业的凝聚力。劳动合同法在保护劳动者就业安全的同时,也有利于培养职工对企业的忠诚度,减少劳动力流动给企业造成的损失,从而增强企业的凝聚力。另外,在建立劳动关系和维系劳动关系过程中,由于实施了全方位的立法“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因而使用人单位裁员的成本大大提高,由此将促使用人单位在招聘员工上更加谨慎,也会更加注重保留和培养人才。从这一角度看,企业也是受益者。显然,劳动合同法可以促使企业创造更加和谐的劳动关系,也将使企业从忽略劳动关系转向重视和协调劳动关系。

3 劳动合同法使企业人力资源管理从人治模式转向法治式。就我国企业现状而言,许多企业的用工制度杂乱无章,劳动管理水平落后,一些企业的劳动者属于弱势群体,应有的权益得不到保障,劳动关系相当紧张。这对企业的发展极为不利,也不利于企业的长远发展。而劳动合同法的实施将促使企业劳动用工行为从无序到规范、从人治到法治,这也是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必然要求。

4 劳动合同法可提高人力资源配置效率。从短期或表面来看,劳动合同法对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订立、履行、变更、解除、终止各阶段应承担的责任做出的种种规定,以及劳动合同在工作时间、加班地点、工资数额、工资发放、劳动安全卫生条件、社会保险等方面应达到国家最低标准等规定,虽然会使企业的运作成本提高,但从长期来看,由于劳动合同法重视和保护人力资源,因而劳动合同法的实施不仅可以保护劳动者,也可以为投资者和企业的可持续发展创造条件,促使企业努力实现保护劳动者和提高人力资源配置效率的双重目标,最终实现劳动者和企业的双赢。

二、劳动合同法实施对企业人力资源管理的挑战

1 企业用工成本将增加。企业用工成本的主要内容是企业在招募、维持和开发人力资源以及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中所发生的全部支出。劳动合同法的实施会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企业人力资源成本,主要体现在以下两方面:(1)劳动试用期限的规定。劳动合同法细化了不同劳动合同期限试用期的期限,并为了防止企业以规定试用期来损害劳动者利益的行为,对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约定试用期的条件、次数、及工资标准做了严格的规定;(2)经济补偿金的规定。劳动合同法扩大提高了经济补偿金的支付范围和金额。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与劳动者协商一致的也必须支付经济补偿金;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劳动合同期满不再续签的,用人单位也要支付经济补偿金。

2 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使企业进退两难。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或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就可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假设员工在签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大错不犯,小错不断,让企业没有足够证据开除,或者无法取证举证,要不就企业养着他,要不就解约付高额补偿金,使企业陷入了两难的境地。

3 员工培训后流失的可能性增加。劳动合同法实施之前,为了防止员工的流失,很多企业往往采用在劳动合同中与劳动者约定违约金的做法来约束劳动者。劳动合同法对违约金的适用范围做了非常严格的限制,规定违约金仅限于竞业限制和出资培训两种情形,这就意味着―般情况下企业不能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这对于企业来说无疑增大了员工接受培训后的流失风险。

4 劳动者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力更加宽泛。劳动合同法可能扩大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力,除法律规定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并增加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或者规章制度违法并损害劳动者权益等情形,作为劳动者随时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定事由。

三、劳动合同法下企业人力资源管理策略

1 提高认识、转变观念,树立依法治企、依法强企的管理理念。规范企业人力资源管理,首先要求广大企业要提高对劳动法合同立法目的的认识,转变企业发展依靠违法使用劳动力的观念,树立依法治理企业、防范管理风险的理念,把依法治企与求生存、谋发展统一在一起。依法治企要求企业要深入开展普法教育,提高全员法律素质,培养高层管理人员法律风险意识。企业各部门应该积极配合,建立人力资源管理预警系统,形成动态的法律风险预警及防控体系,确保企业人力资源管理的合法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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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D922.52文献标识码:B文章编号:1009-9166(2010)014(C)-0123-02

引言:劳动合同是市场经济体制下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进行双向选择,确定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是保护劳资双方合法权益的基本依据。劳动合同的解除是指劳动合同在订立以后,尚未履行完毕或者未全部履行以前,由于合同双方或者单方的法律行为导致劳动合同关系提前消灭的法律行为。劳动合同的单方解除是劳动法上的一个重大理论问题,直接涉及劳动合同的效力、合同双方的利益得失等一系列敏感问题。实践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发生的劳动争议,多与劳动合同的单方解除有关。

本文立足于我国《劳动合同法》及《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中关于劳动合同单方解除的若干规定,站在用人单位立场上,对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时应注意的法律问题加以简要阐释,以期对用人单位依法进行人力资源管理、有效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起到些许指导作用。

一、概念

所谓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是指在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用人单位依据劳动法的规定以其单方法律行为(解除行为)提前终止劳动合同关系。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单方解除权,因其行使对劳动者影响巨大,因此被赋予较强的法定性及国家干预性,用人单位不得在法定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情形之外另行与劳动者约定解除条件。

为了充分保护劳动者的劳动自,并且在立法层面衡平劳资双方话语权的不对称,我国《劳动合同法》对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作出了明确具体的规定,赋予劳动者广泛的解约权。与之相比,虽然《劳动合同法》也体现了法律对用人单位用工自的尊重,赋予用人单位相对宽泛的单方解约权,但是由于用人单位单方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关系,直接关乎劳动者的劳动权益及和谐劳动关系的建立,法律还是对用人单位的此项权利规定了更为严格的限制条件,用人单位必须严格依法享有并行使单方解约权,否则即有可能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甚至付出高昂的代价。

二、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注意的问题

我国《劳动合同法》第48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47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下面就对用人单位依法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从解约的合法性及后合同义务的履行两个方面加以阐释。

(一)单方解除劳动合同需符合法律规定的实体及程序条件。我国《劳动合同法》规定了用人单位得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种情形:即时解除(第39条)、预告解除(第40条)及经济性裁员解除(第41条),并设定了严格的实体性条件和程序性条件。凡用人单位以法定可解除情形以外方式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未依法履行必要程序的及存在限制解除情形下作出的劳动合同解除行为的,均属于违法解除,用人单位应对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1、即时解除是指在劳动者存在法律明确规定的过失的情形下,用人单位可以不经预告而径行通知劳动者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我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劳动者过失包括如下六种情形:(1)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2)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3)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4)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5)因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6)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用人单位在劳动者符合上述规定之情形时,可以单方即时解除劳动合同,而无须提前告知劳动者。但是,必须事先通知工会并听取工会意见,方可产生劳动合同解除的效力。2、预告解除是指在劳动者不存在过失,但法律明确规定的条件成就时,用人单位可以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我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得预告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如下:(1)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2)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3)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在预告解除劳动合同时除需满足上述实体性条件外,还应注意程序性条件,即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作为替代,否则即可能构成违法解除,达不到预期的法律后果。此外,必须事先通知工会并听取工会意见,方可产生劳动合同解除的效力3、经济性裁员解除是指企业由于经营不善等经济性原因,与多个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依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第41条规定,用人单位需要裁减20人以上或者裁减不足20人但占企业职工总数百分之十以上的,属于经济性裁员,必须符合如下情形之一方可进行:(1)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进行重整的;(2)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3)企业转产、重大技术革新或者经营方式调整,经变更劳动合同后,仍需裁减人员的;(4)其他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用人单位进行经济性裁员时,必须履行法定程序:提前30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后,将裁减人员方案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用人单位进行经济性裁员时,对于与本单位订立较长期限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或者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以及家庭无其他就业人员且有需要扶养的老人或者未成年人的人员应当优先留用。同时,还要注意裁员后优先录用问题,即用人单位在裁减人员后六个月内重新招用人员的,在同等条件下应优先招用被裁减的人员。4、我国《劳动合同法》对特定弱势劳动者群体给予特殊保护,排除了用人单位预告解除及经济性裁员解除的合法性。上述劳动者包括如下六类:(1)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2)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3)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4)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5)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6)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对于上述人员,用人单位不得依据《劳动合同法》第40条、第41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对此,用人单位应予以高度重视。

(二)应积极履行劳动合同解除的后合同义务

劳动合同依法解除后,用人单位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联的义务并未终止,其必须履行一系列的后合同义务,主要包括如下几项:1、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用人单位在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向劳动者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写明双方劳动合同存续的期限、合同解除的日期、劳动者原工作岗位及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否则,应当承担行政责任及民事赔偿责任。2、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实践中,因用人单位不积极履行此项义务而发生的纠纷比较常见,劳动者通常会因用人单位的不作为遭受经济损失。为此,《劳动合同法》明确将在十五日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规定为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并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3、对已经解除的劳动合同文本至少保存二年备查。《劳动合同法》将用人单位保存劳动档案作为一项法定义务加以规定,目的在于便于劳动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以及劳动争议发生后法院查明事实。4、应给付经济补偿金的,及时支付。《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预告解除及经济性裁员解除劳动合同时,均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用人单位应当在办理交接手续时,按法律规定的标准向劳动者一次性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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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劳动合同法》对企业人力资源管理理念的影响分析

《劳动合同法》颁布及执行的最为根本的目的则是能够缓和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条件下日益紧张的劳资关系,以此能够为经济的发展配备坚实的劳动力后备军。我国自从2008年修订颁布新的《劳动合同法》之后,其对企业人力资源管理理念产生了重要的影响。我国市场化的企业在发展的过程中,整个企业经济的发展与人力资源管理之间存在着很大的差距,表现为我国企业的整体经济发展水平得到了很大的提高,但是与企业经济发展有着密切关系的企业人力资源管理仍然停留在传统的管理层面上,而造成这一现象的很大的原因则是我国企业整体管理创新未能够统一化的进行,导致对企业人力资源管理仍然秉持践行传统的人力资源管理理念。而企业的人力资源管理部门在劳动力的管理中利用解雇和招聘等工作减少了一系列的人力成本的中间环节,以此可以帮助企业降低了企业的人力成本。但是此种方法造成了现今市场化企业在发展的过程中出现了严重紧张的劳资关系,从而导致生产不能够顺利进行等一系列的问题。自从《劳动合同法》修订颁布之后,凭借《劳动合同法》中相关劳资关系的整体规定对企业人力资源管理相关工作的进行作出了限制和规定,对于促进企业人力资源管理的创新建设、健全构建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具体而言,《劳动合同法》对企业人力资源管理理念的重要影响表现在首先则是促进了人力资源管理理念由传统的由“人力为重点”向着“以人为本”的重点管理理念转换。这一管理理念的转换意味着企业在进行人力资源管理中需要不断的通过职业培训、奖金等方式扩大人力成本的输出,以此导致企业在投资发展过程中受到了很大的限制。但是,《劳动合同法》中对人力资本的管理理念的转换同样面对的一个非常现实的问题则是我国现今有着较为严重的“就业难”的问题,大量的人才进入市场,而且现今市场经济发展的竞争性给企业发展带来了很大的困难,导致企业促进自身发展的过程中竭力的提升自己的人才竞争力。那么,为了能够在就业人才流动性较大的现实环境下,能够为企业的发展培养、保留真正的人才,这就需要企业人力资源管理部门能够依照《劳动合同法》不断改进自身的人力资源管理模式、方法、程序等一系列的工作,以此能够做到建立健全的、平衡的劳资关系,为企业的可持续发展发挥重要的人才基础。

二、《劳动合同法》促进了企业人力资源管理中劳资关系的缓和

对于企业人力资源管理来讲,能够体现其管理创新、成效突出的最为明确的指标则是企业良好的劳资关系的建立。那么,基于这一方面而言,我国新兴颁布的《劳动合同法》对于劳动合同签订、劳动合同使用期限以及企业违反劳动合同的惩罚等作出了进一步的明确和规定,有效的促进了现今与企业经济发展相匹配的和谐的劳资关系的建立。具体如下:

(一)劳动合同的依法签订

《劳动合同法》对于劳动合同签订的明确界定,在颁布新型的《劳动合同法》之后,我国对于没有依法签订劳动合同的企业给予了明确的且较高的惩罚,那么这样就促使企业为了能够降低自身在劳动力使用过程中的风险和减少惩罚,都极力的促进劳动合同的签订。这一改进尤其在外资企业中有着非常明显的成效。而且在签订了劳动合同之后,企业员工能够在劳动合同的基础上拥有很大的安全感和归属感,促使其能够全身心的投入到企业的建设和发展中,以此大大降低了企业劳动力的流动率较高的现象。

(二)促进了劳动合同签订期限的延长

《劳动合同法》的签订促进了劳动合同签订期限的延长,与这一方面相比原先的《劳动合同法》对于劳动合同的签订的期限则是比较短的,这样导致企业员工缺少归属感和安全感,造成了企业劳动力流动性较大的特点。尤其是现今存在于我国市场中的外资企业,其都会处于劳动力自身职业发展计划或人才培养等方面的考量选择签订一些期限较长的劳动合同,以此规避无限期的固定合同。

(三)劳动合同责任和义务的严格履行

《劳动合同法》的签订由于其提高了企业违法的成本,《劳动合同法》颁布之后政府加强了对企业劳动合同制定的管理与监督,这样促使企业人力资源管理机制向着科学化和人性化的方向建设和发展,极大的保护了劳动力的合法权益。而政府在企业劳动制度和劳动合同签订中的监督作用,有效的促进了企业尤其是外资企业对于以人为本的人力资源管理理念的落实和贯彻,以此能够通过严密的监督作用促进企业违法《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风险的增加,促使企业严格按照合同履行相关的责任和义务。

三、劳动合同的的签订提高了企业的人力资源成本

《劳动合同法》签订之后,企业在引进人力资源的过程中无论是基于法律层面上的限制还是基于企业长期的稳定发展的战略目标上,其根据《劳动合同法》进行企业人力资源管理的创新转化等极大的促进了企业人力资源成本的提高。具体如下:

(一)人力招聘培训成本提高

就这一方面而言,《劳动合同法》的签订致使企业一点与人力签订劳动合同之后,便不能够随意的终止,否则将会受到很大的惩罚,导致其前期人力成本的投入浪费。所以,这就造成了现今大多数企业在进行人力招聘的时候,为了防止后期的劳动力作用和价值发挥的过程中出现于企业人才需要相违背导致需要解除劳动合同的做法,其一般在招聘人力的时候都会精挑细选,多方面考量,从而极大的提高了企业人力资源招聘成本提高。另一方面则表现在《劳动合同法》的出台促使员工的合法权益得到保护了之后,在就业选择方面有很大的自主性,这样就导致了企业在发展的过程中,为了能够为自身的生产建设和发展提供稳定的人才,其需要对人才进行一定的技能培训,满足人力的职业发展规划和职业发展期望,以此留住人才。那么,这一做法极大的增加了企业人力资源培训的成本。

(二)提供薪酬福利成本

《劳动合同法》现今对企业人力资源管理成本的影响最为明显的则是新凑激励机制的建立促使其薪酬福利成本极大的提高。现今,我国在促进企业人力资源管理创新发展的过程中,《劳动合同法》促使其人力资源管理理念有了很大的转变,劳动力主观选择性的增大致使我国企业需要通过薪酬激励机制为企业员工提供优势感,以此建立和谐的劳资关系。那么,薪酬激励机制的建立主要是企业在薪酬和福利等方面的支出上升,以此促进了企业薪酬福利成本的上升。

四、《劳动合同法》改变了企业人力资源管理中的用工模式

现今,《劳动合同法》的新兴出台致使企业的人力资源管理成本大大提升,所以企业在招聘管理劳动力的过程中,为了能够降低企业自身在人力资源管理中的成本,其通过劳务派遣、民事雇佣、人员外包、非全日制等方式改变过去的用工模式,多样化的用工方式的利用不但促进了人力资源管理的科学,而且极大的减少了企业人力资源管理成本,对于现今大多数的市场企业来讲是一种双赢的选择。

五、小结

综上所述,新兴《劳动合同法》的出台对企业人力资源管理产生了记得打的影响,即主要表现在影响到了企业人力资源管理的理念、凭借劳动合同的规范促进了劳资关系的缓和,但是同样带来了企业人力资源管理成本的提高,从而促使企业用工模式的转变,以此能够看出《劳动合同法》对企业人力资源管理的影响是连带性的变化,需要企业在发展的过程中全局性的进行考虑和衡量,作出正确的决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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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我国的劳动合同法颁布前,我国关于劳动合同违约责任并没有进行一个很明确的解释,仅仅在我国的某些地方出台的法案以及之前我国的劳动部出台的一些部门规章中出现过关于劳动合同违约的相关的规定。但我国于本世纪初期,在建国52年后,我国出台了一部司法解释法规,对于劳动合同的相关违约行为进行了一定的司法解释,但是该解释并没有完整的对于劳动违约行为进行约束,仅仅只是对该责任在一定程度上进行了规定。而我国的最高人民法院于该法规出台5年后又颁布了另一部司法解释对之前的法规进行补充。但是该司法解释并未涉及劳动合同违约的方面。所以在第二部解释法规颁布的一年之后,我国人大最终通过了《劳动合同法》,并将该法律于2008年元旦起开始实施。《劳动合同法》在最大限度上保护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方面有了一系列的规定,也对违反《劳动合同法》的一些行为规定了一系列的处罚,如:若用人单位并未与劳动者签订合理合法的劳动合同,则需要支付劳动者2倍的工资等方式……但是由于我国的许多劳动者的文化素质不高导致了自身的法律意识薄弱,不能对自己的合法权益进行相应的保护。更有甚者,基本没有与用工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的意识,并最终导致自身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如今我国国务院通过了一项新的条例,条例规定了当企业解雇或者在法律范围之内辞退劳动者时需要赔付的违约金的情况。

(二)国际关于劳动合同违约立法研究的现状

在查阅过英、德等西方法律发展的比较完善的国家以及我国的香港澳门等地区的有关文献中,虽然这些国家和地区的法律体制发展较早也较为成熟,但是对于劳动合同违约方面责任的认定也并不是太全面。对于劳动合同违约的方面,鲜少出现在一些文章中,对于认定各个国家(地区)也都有其自己的一套标准。在英国的某些研究者在对劳动合同违约方面进行研究的时候的侧重点一般在以下几个方面:违约的程度范围、如何违约、违约的标准如何计算、若发生违约行为时责任如何认定、发生违约行为时如何赔付。同时美国研究劳动合同的有关学者也没有对整个有关违约责任的体系进行研究探讨。德国学者同样也没有对违约责任研究的十分透彻。

二、我国对于劳动合同责任认定的特殊性

我国的劳动合同,其签订双方,具有一定程度的从属性,这就造成了我国劳动合同的从属性,所以劳动合同的违约责任也较为特殊,违约责任的认定应当与其他民事合同相区别,这一特殊性在以下几个方面可以体现出来:

(一)签订劳动合同双方所处的地位不同

首先,虽然相关劳动法明确规定签订劳动合同的双方,即劳动者与雇佣者是处于公平地位的,但是从二者的经济能力以及二者的生产资料占有率两个方面来看,在现实中劳动者其实是处于弱势,而雇佣者无论是从经济能力还是从生产资料占有率,都比劳动者有很大的优势。这一实际关系的不平等是由于现在社会的生产资料占有率不平等造成的,这就决定了劳动者必须通过出卖自身的劳动力,从而换取报酬来维持自身的生存与发展。但是由于我国人口基数较大,人口增长过快造成的劳动力数量庞大,而对比来看雇佣者为劳动者提供的工作岗位相对较少,所以劳动者之间的竞争尤为激烈,许多劳动者为了获得劳动机会,一般会采取降低自身对工作的要求或者降低自身的劳动报酬的方式。即使劳动者与雇佣者之间会签订合法的劳动报酬,但是劳动者降低自身对工作的要求是双方自由决议的结果,但是若雇主的态度特别强势,那么劳动者只能进一步选择降低要求留下工作或者离开该公司、重新选择工作。由于我国人口较多,劳动者数量过于庞大,所以劳动者在劳动关系成立时并不具备讨价还价的能力,即劳动者不具备自由选择劳动时间、劳动方式等的权利,而是需要听从雇佣者的指挥。在现实中的雇佣者对劳动者有绝对的管理权,可以对违反公司章程的劳动者做出相应的处罚。以上说明均表现了劳动合同的签订由于双方的地位不同所以具有从属的特征。

(二)国家对于劳动合同法的干预程度不同

通过上一小节的描述可知,由于劳动者与雇佣者双方在根本上存在力量差异的悬殊现象,所以造成了双方的不平等地位,为了解决这一问题,促进和谐社会的发展,国家通过制定与劳动法相关的法律法规与政策章程来对签订劳动合同双方的利益悬殊问题加以干预。由于企业等用人单位在劳动过程中占据有利的主导地位,所以容易造成在制定劳动合同时通过一些方式或免除、或规避、或加重自己的责任,以此来降低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的范围。在上述情况中,我国法律法规就对劳动合同中劳动者的权益保障做出了一系列的规定,如:国家制定了最低工资标准、制定了每日的工作时长、规定了法定节假日、劳动者的社会保险以及劳动者的加班补偿等,这便是劳动合同法区别于其他普通民事合同的不同之处,相对比来看,我国对于劳动合同责任分配的干预力度更大,对劳动合同中的违约责任的认定也更加全面。

三、我国劳动法中关于违约责任的有关内容

(一)我国劳动合同中违约责任如何归责

就我国来说,一般法律专业人士会将违约解释为,只要不履行劳动合同的行为就算违约,并不考虑其他因素,也不考虑其是否有主观错误,只要对对方造成了一定程度的损害,就必须要依照合同进行赔偿。但是严格说来,一旦有违约的情况发生,只要证明违约已经形成,不追究原因,也不追究违约方是主观故意违约还是因为某些不可控制的客观因素而违约,就要对无过失方进行赔偿。这一种证明方式是与侵权的证明方式有很大的区别的。

(二)我国劳动法规定的归责原则

我国对于归责原则的定义为,当劳动者有过错行为时,对其的过错采取一定责任为归责原则。这样可以充分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能够实现在劳动关系一定程度上的公平,从而可以保证契约对等原则的实现。我国设立劳动法的目的是为了为弱者提供法律保护,以保障人权。当企业与劳动者处于不平等的地位时,在归责原则方面,若使用一元制,站在劳动者的角度上来看是不公平的,劳动者可能自身也无法承受责任处罚,更严重的甚至会对其生存造成威胁。

(三)我国劳动法中企业违约时归责的原则

有学者认为,在我国,当企业与劳动者处于地位不平等时,若企业违反劳动法从而对劳动者的权益造成伤害,则要以严格责任原则承担最大程度的责任。有学者给出如下的几条理由:首先,对待企业如果采取这种方式的归责原则,则可以使劳动者与企业的地位相对平衡;其次,对待企业如果采取这种方式的归责原则,体现出了我国相关部门对劳动者的保护;再次,对待企业如果采取这种方式的归责原则,可以充分体现我国维护劳动者的人权,体现我国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精神。

四、我国劳动法中关于免责的规定

(一)我国劳动法中关于免责事由的相关规定

在我国的劳动法中,对合同违约的归责做了明确的说明,即使我国的劳动法中已经规定了,但是并不能说明若是违约情况发生,违约方要承担所有的违约责任。在一定情况下,违约方可以以约定的方式免除一部分责任,只承担部分责任,这就是我们一般法律意义上的免责行为。在一般法律意义上来说,若出现了一些不可抗拒的因素,在判定是否免责时会将这些外力考虑在内,从而降低违约所要承担的责任程度。在某种程度上,不可抗拒力有多种方式,除了合同上注明的一些外,免责条款上的一些事项也可以在某方面当做免责的事由。

(二)我国劳动法中的免责条款

我国劳动法中对于免责条款的定义为合同的双方在遵守事前约定好一种条款,这种条款的目的在于免除双方当事人在未来的责任。劳动法中的免责条款是劳动合同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这三个部分可以分为三方面,在免责条款的定义中就可以看出。即使免责条款可以让当事人免除部分或者全部责任,但是其在合同法的相关领域方面的应用是受到限制的。由于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地位的不平等,我国劳动法做出了相关规定,若用人企业在一定程度上想免除自己的责任,损害劳动者利益时,免责条款无效。若劳动法规定可以使用免责条款,那么有的企业就会利用免责条款来进一步压榨劳动者,免除自己的责任。所以有学者主张,为了防止免责条款被滥用,我国劳动法应当禁止这项条款的使用。

(三)我国劳动法中对于不可抗力的规定

在我国劳动法中对待力的定义为在合同执行的过程中出现的无法避免的不受人为因素控制的客观情形。我国的法律给予不可抗力的四个构成为:无法克服、无法预兆、无法避免、客观情形。不可抗力可以分为两种情况,一是如地震、火灾、洪涝等因素所引起的自然情况;另一种是因为人为的过错引起的法克服的因素。我国的相关法律规定了,若因为不可抗力而造成他人损失的可以不用承担民事责任。

五、结论及展望

在我国的现行的法律中,关于劳动关系的方面还有很多的法律制度其实并不完善,法院裁判劳动关系纠纷基本上都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二)(三)(四)》,有待于我国法律部门对劳动关系方面的法律进行一系列的调整。因为劳动法是一种会影响国民收入以及国民幸福指数的法律。劳动关系法还会对国民经济产生很大程度的影响,所以需要国家在此方面进一步完善。未来在建设我国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法律会占据越来越高的地位,劳动法的不断完善有利于中国梦的形成。

篇10

但其实质不合法部分用人单位为规避劳动合同法法定义务而终止与本单位劳动者的劳动关系;或者不与本单位的临时用工确立劳动关系,而要求该部分劳动者与其他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或者确立形式上的劳动关系后,再行签订借调合同将劳动者借用,笔者认为该借调行为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行为,依据《民法通则》第58条第7款、《合同法》第52条第3款规定,该借调合同无效。

(二)用人单位主观过错

明显用人单位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关系,利用借调行为规避劳动合同关系,其目的是为了减轻、避免、推卸因建立劳动合同关系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和义务,规避劳动用工主体责任,其过错明显,笔者认为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应承担过错赔偿责任,同时用人单位也违背了《合同法》、《劳动合同法》规定中的平等自愿、诚实信用原则。

(三)借出单位借出员工

在劳动关系上表现为变更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一经签订即具法律效力,非经协商不得变更。单方变更劳动合同系违约。而在实际操作中,劳动者与借出单位之间劳动合同流于形式,劳动合同关系有其名无其实。而用人单位往往要求与借出单位、劳动者签订三方的借调合同,从而达到证明劳动者已与借出单位协商一致变更原劳动合同的目的。

(四)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保障

劳动者处于弱势的一方,用人单位利用借调行为达到用人目的,而将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所有用工主体责任全部推至借出单位,而借出单位因与劳动者多为形式上劳动合同关系。借出单位名存实虚,且借出单位企业实力往往远低于用工单位。用人单位提供给劳动者的劳动条件和待遇与单位自有员工差距较大,也往往形成明显的同工不同酬。劳动者的薪资福利、社会保险、安全卫生等权力均得不到保障。

二、应对用人单位借调行为进行立法规制伴

随着社会的发展,法律法规也在不断完善。构建和谐劳动关系要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最根本的是建立健全劳动法律体系,从法律上严格规范用人单位的行为。

篇11

1.扩大了劳动合同法的适用范围

以往的草案中,劳动合同法的适用范围,多以列举的方式规定,存在挂一漏万的弊病,特别是劳动关系是极为活跃的、变动性较强的关系。该稿采用了在总则中界定劳动关系,再运用列举和概括相结合的方式,将劳动合同适用的主体确定下来。不仅扩大了适用范围,适应了今后劳动关系的发展,同时避免了列举无法穷尽的弊端,最大限度地将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纳入劳动合同法的适用范围中。

2.肯定了订立劳动合同的口头和行为默示方式

由于劳动法中规定劳动合同只能以书面的方式订立,导致实践中大量事实劳动关系无法依法调整,劳动争议层出不穷,劳动关系极不稳定。该稿正视了劳动关系的特殊性,在第十一条将未订立书面合同但事实形成劳动关系的视同劳动合同并纳入劳动合同法,为处理这类关系,消除这类关系带来的隐患,保护劳动者权益提供了法律依据。

3.在多方面区分了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在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方面,该稿作了较大突破:如合同期限,有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三年;

合同不同的解除条件,有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作为预见性很强的合同,要求当事人严格履行,非经当事人协商一致不得解除。用人单位在劳动者无过错的情况下可以解除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不能解除有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合同解除的补偿金的标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有固定期限和以完成一定工作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每满一年支付两个月工资;特别是合同终止的经济补偿的规定,有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终止,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续订劳动合同,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这些规定对鼓励和促使用人单位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促进劳动关系的稳定,防止劳动合同的短期化现象的蔓延具有积极的意义。

4.非全日制劳动合同和劳务派遣

非全日制的灵活就业和劳务派遣是近年来发展较快的新型劳动关系。以往由于缺少法律规制,这类劳动关系中的劳动者权益经常受到侵犯,一些用人单位甚至将劳务派遣作为降低用工风险、逃避劳动法责任的形式。该稿对这两种用工形式作了专章规定,对于促进灵活就业,防范用人单位以此侵犯劳动者权益,以及处理由此发生的劳动争议都具有重要的作用。

二、对几个问题的认识

1.关于劳动合同法的立法宗旨

该稿第一条为立法宗旨,“为了调整劳动关系,规范劳动合同,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发展,制定本法。”劳动合同法的立法宗旨,是劳动合同法的灵魂,反映出该法的价值取向和主导思想。认识这一问题,应明确劳动合同法与劳动法的关系以及劳动合同法与合同法的区别。由于劳动法调整的劳动关系兼有平等关系隶属关系、兼有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特征,劳动法的性质不再属于公法或私法的范畴,而是属于社会法的范畴。社会法的价值目标即在于通过保护弱者的合法权益以维护社会公平与正义。因此,劳动法的立法宗旨突出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劳动合同制度是劳动法的核心,劳动合同法自然属于劳动法,其立法宗旨当然要以劳动法为准,体现对劳动者的倾斜保护,而不是在形式公平维护当事人双方的合法权益。事实上,劳动合同法的内容已充分体现了这一点。明确这一点,对劳动合同法的内容、理解和适用关系重大。

2.关于劳动合同的无效

由于劳动合同与经济合同在调整关系及性质上的不同,对劳动合同的无效不应简单地照搬合同法关于无效合同的确认,而应持谨慎的态度,严格限制劳动合同无效特别是全部无效的条件。该稿规定劳动合同无效的情形:(一)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条件和劳动报酬等内容低于国家和集体合同规定的标准的;(二)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的。第一种情况不当然导致劳动合同全部无效,而第二种情况规定得过于宽泛,实践中难有统一的标准予以确认。

该稿规定了劳动合同的撤销权,应当看到有进步意义。但劳动合同与经济合同的不同,使得撤销权在行使上也必然会有很大差异,特别是在撤销权消灭的规定上,采用了合同法的规定,即在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由于劳动合同当事人存在的不平等关系,加之就业带来的沉重压力,劳动者要想行使撤销权比较困难,而一旦不行使,一年的撤销期满,则撤销权消灭,劳动者将不得不接受显失公平的劳动合同,这显然将造成了更大的不公平。另外,这一条在实际操作上的难度,也会导致这一规定的形同虚设。

3.劳动合同约定内容不明确时的确定

劳动合同当事人对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情况有:合同被确认无效;合同被撤销、合同未明确规定具体内容、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等。由于劳动合同与民事合同的性质区别,对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通常由劳动合同、集体合同和国家法律规定予以确认。而这正体现出对劳动关系的多层调整模式,即宏观由国家制定劳动基准法确定劳动关系的双方当事人必须遵守的底线,中观以集体合同确定本企业劳动关系的内容,微观上以劳动合同形式确定个别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内容。当劳动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需要确认时,适用的顺序应当是,首先遵从当事人双方的自主协商,其次,尊重工会与企业签订的集体合同,没有集体合同或集体合同未规定的,遵守国家法律规定。

4.关于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及违约责任

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问题一直是学界和实务界讨论的焦点之一。有代表性的观点主要有利益失衡说和倾斜保护说。该稿采取的是后者观点。但有以下问题值得探讨:第一,遵循诚实信息用原则,是劳动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劳动合同的具体制度应服从这一原则。劳动合同一经订立,双方都应严格遵守是服从诚实信用原则的基本体现;第二,倾斜性保护是必须的,但不是最终的目的,社会法的最终目的是平衡社会关系,促进社会发展。劳动合同法也应如此,应着眼于促进劳动关系的稳定和协调;第三,该稿对用人单位解除有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非常严格,而对劳动者解除有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则没有限制,虽体现了对劳动者的倾斜保护,但对维护劳动关系的稳定则显不利,客观上也不利于培养和引导对合同信用遵守的理念;第四,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应与法定事由或正当事由相关,解除通知期应更多的与劳动者岗位的重要性相连,而与合同期限无关。

与此相关的是劳动者的违约责任问题,这在实践中引发的争议较多。多数用人单位将违约金作为限制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重要手段,并利用其在签订劳动合同中的强势地位,单方在合同中规定了高额的违约金。该稿对此没有限制性的规定,而是在第四十六条第二款中规定,劳动者依照前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当事人约定了违约责任的,按照约定办理”。这一规定,显然忽视了劳动合同双方在签订劳动合同时的不平等地位,无法遏制用人单位以明显不公平的高额违约金条款限制劳动者择业自的行为。事实上,我国地方立法如北京市劳动合同条例在这一问题上已经作了较好的探索,建议应对违约金作适当的限制。

5.因用人单位过错导致劳动者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

篇12

企业管理中,人力资源管理已经越来越重要,而劳动合同法是人力资源管理的重要法律依据。在劳动合同法中的一些条例的改进和完善,使得劳动者的权力和义务得到切实的保护。中国自二十世纪90年代以来开始实施《劳动法》,由于中国的劳动力过剩现象的存在,导致劳动关系紧张,一些企业没有按照规范建立完善的用工模式,甚至存在任意录用劳动者,对劳动者随意辞退的现象,使得劳动者的自身利益没有受到保护。《劳动合同法》的出台,更多的条款明确了劳资关系的同时,还针对一些用工不合理现象进行了法律保护。企业的人力资源管理在法制体系下运行,要创造科学合理的用工模式,就要熟悉劳动合同化,并能够运用劳动合同法开展人力资源管理工作,以维护企业长久发展。

一、《劳动合同法》出台前的企业用工情况

1.劳动合同期短导致人才流动频繁。

根据2005年的中国劳动法的执行检查结果,中国的《劳动法》实施以来,虽然要求用人单位不需要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但是,以短期的劳动合同居多。超过一半以上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会签订一年的合同,一些劳动合同甚至还不到一年。这样就会导致用人单位的人才流动频繁,而劳动者也不会对企业产生归属感,而不会持有长期为企业服务的观念。一方面企业难以留住人才,另一方面劳动者的权益也不会有所保障。

2.劳务派遣用工不按照规范执行。

中国社会经济快速发展,使得劳务派遣用工数量与日俱增,大大地缓解了中国的劳动力就业问题。但是,由于劳务派遣用工不按照规范执行而导致劳资关系紧张。根据全国总工会所的统计数据显示,在劳务派遣用工数量中,建筑系统占有60%。由于建筑用工存在着暂时性,用工数量大,但是劳动力流动性也大,且劳动法律法规中并没有从建筑行业的劳动用工的特殊性角度出发以明确规定,导致企业为了降低劳动成本而违反劳动法规范将企业职工转为劳务派遣工,由劳务派遣机构再将这类职工派到其原来的工作岗位上,采用这种方式降低工资成本,严重危害劳动者利益。

3.企业没有建立规范的用工管理制度。

中国虽然已经有劳动法出台,但是,一些企业在制定用工管理制度的时候,并没有按照劳动法中的有关规定执行,而是从自身的利益出发制定规章适度,使得故障制度不仅与劳动法内容存在不一致现象,甚至与企业的实际不相吻合,而仅仅是简单地照抄其他企业的用工管理制度。在用工管理制度中,规范笼统、一些语句还存在歧义,使得企业会利用这种这种漏洞侵犯劳动者的权益。

二、劳动合同法中出台的新规定

1.劳动合同法中要求用人单位要对劳动规章制度以完善。

由于多年以来,劳动者的权益都没有得到切实的保护,新劳动合同法的出台,就要求用人单位要严格按照劳动合同法中所规定的内容与劳动者之间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并对单位的劳动规章制度以完善。这就要求用人单位在关乎到劳动者权益方面的制度要做到民主化。征求员工的意见之后才可以实施。此前用人单位所制定的规章制度多会考虑到单位自身的利益,并不会倾向于企业员工,不仅试用期存在着随意性,而且还会克扣员工的工资以获利。

2.劳动合同法中强制性要求用人单位要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

按照新劳动法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一定要确立劳动合同关系,否则就要受到处罚。此前的一些用人单位虽然会与劳动者之间确立劳资关系,但是,往往会是口头承诺。当劳动者上岗工作之后,就会以任何理由降低工资标准,与当初的口头约定不同。与此同时,也会存在员工没有提前向用人单位提出离职就离开单位。这种没有签订书面合同的劳资关系,对于用人单位和劳动者而言都属于是不利因素。采用书面劳动合同可以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所劳资关系法制化都会从法律的层面以约束,强化了用工制度管理。

3.劳动合同法中明确用人单位不可以将劳动者的个人证件扣押。

按照新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不可以随意扣押劳动者的个人证件。特别是在员工招聘和录用的过程中,不仅不能够扣押个人证件,更不可以收取报名费或者押金等等。在劳动合同法出台之前,虽然这些行为也是不允许的,但是并没有诉诸到法律层面。按照现行的劳动合同法,如果出现上述的行为,就会按照相关处罚条例执行不低于500元,不高于2000元的罚款[3]。如果由于上述行为而造成严重损失的,劳动者有权利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

4.劳动合同法中关于劳务派遣的规定。

在劳动合同法中,对于劳务派遣方面的内容有所明确规定。要求劳务派遣业务的经营单位以及用人单位都要与接受派遣的劳动者之间签订劳动合同,合同内容都要履行关于劳务派遣合同的法律内容。随着劳务派遣制度建立起来,劳务派遣业务的经营单位就要在派遣劳动者的同时,还要对劳动者的劳动权益以充分保障。

三、劳动合同法下企业人力资源管理策略

1.企业的人力资源管理要依法实施。

企业的人力资源管理进入到法制化管理轨道,就要严格按照劳动合同法中的有关规定实施人力资源管理。企业有关管理人员要对劳动合同法以充分认识,避免存在用工违法行为[4]。这对于人力资源管理法制化,企业要塑造普法教育环境,提高全体员工的法律意识,使员工懂得运用劳动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企业的管理人员也要树立法律意识,在人力资源管理上建立风险机制,将劳动合同法融入其中对企业的员工实施规范化、法制化管理。随着企业的用工防控体系构建起来,使得人力资源管理严格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实施。

2.重视企业劳动关系规范化管理。

中国劳动法实施倾向于企业,对劳动者的权益保护规定较为模糊化,使劳动者的权益难以得到切实的保护。劳动合同法的实施,企业的人力资源要实施法制化管理,往往会将工作内容落实到招聘和培训的流程上,所涉及到的法律关系就是薪酬问题和绩效问题,而劳动关系没有做出必要的调整[6]。企业要实施劳动关系管理,并设置专门的管理部门,强化劳动关系管理对人力资源管理的重要性,同时还要针对相关内容实施系统化的培训,使得人力资源管理人员能够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要求解决各种问题,包括劳动合同的签订、劳动争议的处理、争议的协商解决、劳动关系管理制度的拟订等等,使得劳资双方都可以获得一定的权益保障,不仅可以稳定劳动关系,而且还确保了权益发展的稳定性。

四、结语

综上所述,劳动合同法下,企业的人力资源管理要规范化、法制化运行,就要提高劳资关系法制化管理的认识度。针对《劳动合同法》出台前的企业用工情况与劳动合同法中出台的新规定进行研究,基于此而提出劳动合同法下企业人力资源管理策略,以促进企业稳定发展。

参考文献:

[1]赵宏瑞,韩树杰,张静.《劳动合同法》视野下企业人力资源管理的薄弱环节与管控要点[J].中国人力资源开发,2012(10):90-94.

[2]孟凡林.《劳动合同法》实施背景下企业人力资源管理策略探析[J].中小企业管理与科技(上旬刊),2014(08):14-15.

[3]李杰,张琳.浅论新《劳动合同法》系列规定对企业人力资源管理的影响及对策[J].中小企业管理与科技(下旬刊),2013(05):52-53.

[4]吴汉勇.《劳动合同法》对企业人力资源管理的影响[J].牡丹江大学学报,2012(04):45-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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