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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D9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0278(2015)04-071-01
一、用人单位非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概念
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而用人单位非法解除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以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事由以及不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与方式解除与劳动者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的行为。
二、我国用人单位非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主要表现
(一)用人单位滥用关于试用期的单方解除权
《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者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用人单位可以即时解除劳动合同。而对法律赋予用人单位的试用期间的单方解除权,用人单位对利益的追求使其忽视了劳动者的权益,滥用试用期的单方解除权。
(二)用人单位滥用关于违反劳动纪律或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单方解除权
对于规章制度或者劳动纪律,用人单位既是客观标准的制定者,又是客观标准的衡量着。劳动者处于十分被动的地位。用人单位可随意以劳动者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
(三)用人单位滥用关于劳动者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失的单方解除杈
劳动者在工作过程中,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害的原因是多方面的,究竟是主观上有过错的失职行为,还是无法避免的客观原因,这都由用人单位来认定,劳动者只能无可奈何的接受。
(四)用人单位滥用关于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的单方解除权
《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此时,用人单位方可行使单方解除权。
在现实当中,对于如何确定劳动者能否胜任工作,在行业间没有一个标准,这时也就意味着用人单位可以随“心情”确认劳动者能否胜任。
三、用人单位非法解除劳动合同现象产生的原因
(一)劳动者在劳动力市场中的地位微弱
我国的劳动力供大于求,我国的失业率逐步上升,导致劳动力过于廉价,劳动者没有和用人单位谈判的资本,处于非常弱势的地位。
(二)用人单位责任意识缺失
首先是企业市场为了加大企业的竞争力,节省劳动成本,用人单位不惜侵犯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其次,而对现如今“物质化主义”日益深入人心,用人单位的责任意识亦随着经济的发展,以及对利益的急切追求而淡化。
(三)劳动监督制度不完善
我国的劳动监督制度,分为两大部分:社会监督、劳动行政监督。
社会监督机制是在“事件”被披露的情况下才能将其作用发挥到极致,但是面对我国现如今的“层层保护”,对于劳动者合法权益被侵犯的事件不能够得到及时的披露,也就会致使社会监督无法发挥作用。
就目前而言,我国的劳动行政监督制度存在三方面的不足:1.劳动行政监督执法人员的素质不符合要求。2.没有明确可行的劳动行政监督程序。3.监督责任不明确。
(四)用人单位非法解除劳动合同所承担的责任过轻
《劳动合同法》规定在用人单位非法解除劳动合同之后将会面临两种情况:(1)继续履行合同。(2)支付赔偿经。而这两种情况对于用人单位而言,是无关痛痒的。
四、用人单位非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救济途径
(一)就业机会的增加与法律意识的提升
需要国家对市场进行宏观调控,增加就业机会,使我国的劳动力不再那么廉价。同时,加大法律的宣传力度,让广大的劳动者知道运用法律来捍卫自己的权利。
(二)提升用人单位的责任意识
首先,思想教育,由劳动行政监督部门定期对用人单位的高层领导进行“思想教育”。其次,惩罚措施,对于用人单位侵犯劳动者权益时,用人单位的高层领导承担连带责任,亦要受到处罚。最后,奖励措施,对于那些合理保护劳动者权益的给予一定的奖励。
(三)完善劳动监督机制
首先,应当建立媒体与政府机关之间的联系机制。其次,媒体建立具体的群众举报机制。再次,由广大劳动群众选举出一定数量的代表,定期对指定的媒体机构是否积极履行自己的职责进行监督检查。最后,建立责任追究机制。在劳动行政监督方面,应当确立具体可行的监督程序。
(四)完善法律制度
首先针对于劳动法律法规中关于程度的规定,确定一个衡量标准。
其次,应该建立健全的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定程序,对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予以法定化,不可随意性,给予劳动者必要的救济和保护。
再次,对于用人单位行使单方解除权时,应当给予一定的期限限制,过了这个期限,用人单位所享有的单方解除权便消失,不能够再行使。
最后,应当加重用人单位非法解除劳动合同后所应承担的责任。
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稳定的劳动关系亦是其中的构成要素之一,作为弱势群体的劳动者的权益保护,亦是不可忽视的,最后,真心祝福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能够得到有效的保护,全面构建和谐社会。
参考文献:
[1]郭捷.劳动法与社会保障法[M]法律出版社,2008.
中图分类号:D922.5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914X(2015)08-0225-01
2013年7月1日实施的新《劳动合同法》仍保留了第九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这似乎是对包括人事保证在内的一切人事担保的否定。可在用工过程中,劳动者及用人单位对在招聘时需要提供担保的情况习以为常。所以尽管立法明确了禁止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提供经济担保,但是一方面还是有这类担保合同存在,另一方面法律对于人事保证合同的效力,也没有明确的规定。
一、人事保证基本概念
人事保证涵盖了职务保证、雇佣保证和其他人事保证及损害担保契约,这是从广义的角度来考虑的[1]。从狭义的角度去理解人事保证,则仅指在雇佣关系或职务关系中,用工方发生损害后,若可以归责于被用人之事由,保证人应负损害赔偿责任之保证[2]。本文所进行的人事保证的探讨采用狭义的概念。通俗讲,在实践中,用人单位往往会需要劳动者在劳动技能、损害担保等方面提供保证,以此保障劳动者能胜任今后的工作,并且对劳动者违约或致使用人单位发生损害赔偿时向保证人追偿,降低用工风险。
二、人事保证制度建立的必要性
平衡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利益保护,实质上就是效率与公平之间的博弈。人事保证制度为部分学者所诟病的重要一点就是该制度似乎更多的倾向于减少用人单位的用工风险,然而在实践操作中,即便是现有的、不成熟的人事保证行为,也没有损害劳动者的利益,更多的是保证人和用人单位之间产生纠纷。纠纷的产生就可能有建立解决机制的必要,无所适从的矛盾判例不是指导法官定夺的依据,这就是人事保证制度建立的呼声。
另外从现实角度出发,在经济飞速发展的当代,开放带来的人员流动性增强,给用人单位带来的风险增大。中层以上的高级管理人员或者是特殊岗位的技术人员能更容易的损害用人单位的利益,且可能发生的损失更为巨大,用人单位在事后追究责任上往往显得无力。为防止利益受损,为经济发展保驾护航,就需要有健全的法律制度。
三、人事保证制度建立的设想
一项制度的建立,需要对发达国家和地区的类似法律法规有深入了解,并结合我国历史沉淀下来的风俗习惯、当今社会的现状国情进行综合考虑。
1、法律地位
人事保证制度可以作为调整劳动关系的《劳动合同法》的附属条款,也可以将其作为特殊的担保制度放到《担保法》。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的人事保证制度,关注点放到了人事保证合同上,归入了民法体系中。我国也有学者建议在民法典的债法编的各种典型合同分则中规定人事保证合同[3],有的则认为将人事保证合同专章规定在《担保法》中更为妥当。
笔者认为,人事保证制度的构建,首先须明确其地位应属于社会法中的特殊规定,将其归入关系最密切的《劳动合同法》之中更为合适。《劳动合同法》作为《劳动法》的特别法,并没有归入《合同法》之中,作为附属合同的人事保证合同不能离开劳动合同单独存在,其性质应参照主合同的性质,因此笔者认为,这比将人事保证制度纳入一般的担保制度中有更强的法律逻辑性。
2、人事保证的适用范围
人事保证制度的构建之前,应当明确适用范围。尽管从广义上,人事保证适用于劳动关系和劳务关系,但是我国的劳动法体系很明确地将劳务关系排除在外(劳务关系属于我国民法调整的范畴)。因此,在我国构建的人事保证制度采用狭义的定义。通过本文的分析探讨,劳务关系中的人事保证仍没能纳入人事保证制度中,但这种参考绝不是没有意义的,正如劳务合同纠纷的解决虽然依据《合同法》等一般民法、但是可以参照《劳动合同法》处理一样,涉及劳务关系的人事保证合同的主合同是一般民事合同,受《合同法》、《担保法》的调整,其中的特殊性引起的纠纷也可以参照《劳动合同法》中的“人事保证”章节的规定。
3、保证人资格、最高额、保证期间和保证方式的限制
保证人在实践中多为劳动者或用人单位熟识的自然人,由于没有相关法律规定规范人事保证合同,保证人的责任在现实中过重,使得没有法人或其他组织愿意承担这样的保证责任,其实保证人并不限于自然人。
不可预见的保证责任对保证人来说是与其权利不相当的义务负担,应当设定最高限额,保护保证人的信赖利益。当事人约定排除不能被认为有效,具体数额可以参照我国台湾地区和日本的相关规定。
人事保证制度的构建需考虑保证期间的规定,这样才能使当事人在权利义务上明确划分承担的时间范围,避免用人单位利用自身的强势地位在期间上损害保证人的利益;对用人单位规定通知义务也是督促其能够谨慎用人、完善管理,避免责任懈怠而将损失都转嫁于保证人。借鉴日本五年、我国台湾地区三年的规定,将我国人事保证合同的期限规定在一年以上、五年以下,并禁止当事人约定超过规定的期间。因为人事保证合同的期限如果由劳动合同的期限而定,那就会因签订的服务期过长而加重保证人的责任,但是,在保证期限届满后可以更换保证人。在解除劳动合同后,人事保证合同无论是否到期都应当视为终止,对于劳动者应当在终止劳动合同后应当遵守的保密和竞业禁止义务,由劳动者受《公司法》、《劳动合同法》约束,保证人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
人事保证合同必须规定采取书面形式,成立方式应当限于一般保证,这些规定是为了避免加重保证人的责任,同时也督促用人单位在受到损害后及时追偿。
4、人事保证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只能为一般保证的人事保证中,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用人单位只有在发生损害时先向劳动者主张赔偿,对不足的赔偿才能向保证人主张。用人单位的损害结果的发生或者损害的扩大没有及时采取措施避免,此时保证人享有减免赔偿请求权。因为保证人的责任如果不限制,不给其一定的权利,人事保证合同就会明显不公平,而用人单位也应该负担起一定的义务。比如监督劳动者妥善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当劳动者工作环境等劳动关系内容变化的情况发生后及时通知保证人。
5、人事保证合同终止
作为合同的一种,人事合同在约定的保证期限届满后,自然终止。作为劳动合同的从属合同,人事保证合同,当主合同(劳动合同)终止时,从属合同(人事保证合同)的效力也随之失效。人事保证合同的内容发生了变化时,其存在基础已经不在,则其效力也将终止。人事保证不同于一般保证,其债的责任不能发生继承或转移,即保证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时,人事保证合同随即终止。
四、结语
人事保证制度有着不同于一般保证的法律特征,与劳动法律关系息息相关。规定用人单位的注意、监督义务,还有特定情由发生后及时通知的义务,限制保证人承担责任的最高限额等细化的规定,是人事保证能够平衡保护各方利益的依据。由于篇幅和时间原因,笔者只能粗浅探讨,将人事保证制度明确于《劳动合同法》之中才是当务之急,有明确完善的立法,才能统一各地法院的审判,维护司法的权威。
参考文献
问:《劳动合同法》出台的动因何在?
常凯:《劳动合同法》实际上是《劳动法》的具体化。它出台的直接动因是当前的劳动合同制度实施得并不理想,比如没合同、合同短期化、合同不规范、合同不落实等等。但更深层的原因:一是劳工权利保护不到位,这几年劳动争议每年都以30%的速度递增,这个问题已经成为中国经济发展的最主要障碍;二是从我国企业自身来讲,经过20多年高速发展,低劳动成本几乎成为企业主要的竞争手段,这种情况在经济起步期是可以理解的,但是在20多年后已经不行了――国内劳动者已经不认可;三是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国际经济贸易和劳工标准必须挂钩;四是低成本所引发的反倾销和对中国产品质量的质疑等。低劳动成本的恶果现在已经显现出来了,从这个意义上说,国家要竞争,不解决这个问题不行。而目前,在没有形成集体劳动关系的情况下,我们只能是通过劳动合同制度完善它。
《劳动合同法》主旨当然是要保护劳动者,但这不是目的,其目的是促进劳动者和企业共同发展。
企业对“无固定期劳动合同”有误解
问:相当多企业对《劳动合同法》还存在困惑,甚至赶在2008年之前出现了一拨裁员潮,企业在担心什么问题?
常凯:现在企业担心两个问题,一是成本问题,劳动力成本是不是要提高,是否会影响企业的竞争力?如果按照《劳动合同法》去办,肯定会增加成本,但问题是,这是不是合理的增加?或者说,我们以前的成本是不是合理的成本?二是实施无固定期限合同,企业担心自主用工权会受到影响,特别是劳方的“宽进严出”。其实“宽进严出”正是《劳动合同法》的特点,各国劳动立法都是这样,进来的时候有个就业权的问题,解雇的时候有个解雇限制的问题,工人不能随意解雇,这是基本的要求。
在这点上,恐怕一些企业有误解。有两个案例可以注意一下。其一,麦当劳9月份宣布全面增加员工工资12%~56%,平均增加30%;其二,上海西门子电器有限公司今年4月份全员转为无固定期限合同。他们为何这么做?实际上这就意味着下一步怎么竞争、怎么留住员工、怎么调动员工积极性,这是市场经济发达国家一些大公司发展的经验。
问:企业对“无固定期限合同”的顾虑在于担心它变成“铁饭碗”,对此实施办法有无界定?
常凯:完全靠《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去管理企业是没法管的,必须把《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细化到企业规章制度里,严格企业的规章制度。另外,《劳动合同法》规定,企业是享有解雇权的,只要解雇权的行使遵守法律的具体规定就可以。
法律不能“应对”,
只能严格执行
形成和谐劳动关系是企业责任的具体体现。企业管理者应认识到,企业和员工是共生、共赢和共长的关系。企业对员工负责,员工才会对企业负责。根据《劳动法》的规定,劳动关系的建立以订立劳动合同为主要标志,但在实践中出现了很多用人单位用工却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现象。新《劳动合同法》对此进行了较大的调整,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也就是说,引起劳动关系产生的基本法律事实是用工,而不是订立劳动合同。即使用人单位没有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只要存在用工行为,该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关系即建立,与用人单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即享有劳动法律规定权利。”同时,《劳动合同法》加重了用人单位违法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1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仍然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除在不足一年的违法期间向劳动者支付二倍的工资外,还应当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法》的这些规定,明确了企业签订劳动合同的义务和违法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促进了企业和劳动者自发签订劳动合同的积极性,进而保障了劳动者权利,促进了和谐劳动关系的建立。
二、对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作出具体规定,增加了企业凝聚力
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保护就业稳定权,但不等于铁饭碗。目前,一些用人单位为规避法定义务,不愿与劳动者签订长期合同,大部分合同期限在1年以内,影响了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也对社会稳定产生了不利影响。为了更好地维护劳动者的就业稳定权,《劳动合同法》对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提出了新的要求。
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确定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员工在一个单位连续工作满10年的,单位必须与员工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与现行法律法规相比,《劳动合同法》对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情形提出了新的内容: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员工在该单位连续工作满10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10年:可以连续订立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另外,单位与员工不签订合同一年以上,也将被视为订立无固定期限合同。
需要注意的是,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只是“无确定终止时间”,而不是计划经济体制下的终身制“铁饭碗”,出现法律规定的情形,比如因职工过失,企业同样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只是解除条件比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解除条件要严格。
由上看出,签定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极大保护了劳动者的就业权利,同时对单位来讲,认真贯彻《劳动合同法》,也可以促进用人单位对员工的凝聚力和职工对用人单位的向心力。一个企业如果大量的劳动者职业不稳定,人员流进流出频繁,劳动者对企业没有信心,用人单位对劳动者没有保障,对于用人单位的发展和创新是极为不利的。市场经济国家中,凡是规范的劳动关系,几乎都以无固定期限作为自己基本的合同形式。劳动者在与企业签定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后,他对企业便有了归属心理和认同感,使他在工作中便有了积极进取、努力工作的源泉动力,促进了用人单位和员工之间凝聚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