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04-21 08:30: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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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旅游企业信息化管理模式概念及现状
旅游企业的信息化管理模式就是旅游企业为完成既定的信息化管理目标,使用的一种可重复利用、能够降低管理成本的一种标准化的系统框架或方案集合。就目前我国旅游企业的现状来看,我国的旅游企业普遍属于规模小、作坊式的中小企业,信息化建设尚处于初期的发展阶段。在信息革命充斥世界的今天,旅游企业如何进行体制改革、规范市场、实现产业集聚化和企业分工体系的重建等一系列问题形成了现实的内部环境。在激烈的国际竞争中,我国的旅游企业,尤其是中小型旅游企业,如果不能及时改变经营理念、更新观念,找到自己的定位,那么将无疑更加处于不利的竞争地势。
二、我国旅游企业信息化管理面临的新模式
1.企业资源规划管理模式
企业资源规划即围绕既定的管理目标,对企业所有的资源进行规划与管理。在信息时代,旅游企业的组织机构网络化、扁平化、柔性化成为发展趋势。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顾客多样化、个性化及社会环境的变化,使企业面临的环境日益复杂。原有的塔型组织结构转变为精良,敏捷,具有创新精神的扁平化“动态网络”的结构。这种结构,一方面计算机系统将取代中层监督和控制部门的大量职能,加强决策层与执行层的直接沟通,使中层管理的作用大为降低,从而减少了管理层次,削减了机构规模。另一方面,各种“工作小组”将成为企业的基本活动单位,管理方式从控制型转为参与型,实现了充分授权。这种组织形式通过水平、对等的信息传递来协调企业内各部门、各小组之间的活动,实现了动态管理,不仅使信息沟通畅通,及时,降低对科层的监督协调成本,更使市场和周围的信息同决策中心间的反馈更加迅速,提高了企业对市场的快速反应能力,而且极大地调动了组织成员的潜能和积极性,促进了相互间知识和经验的交流。
2.虚拟企业管理模式
虚拟企业是一种由多家独立企业通过信息技术联系起来的临时性网络,网络中各成员充分信任和相互合作,发挥各自的核心优势,共享技术,分摊费用,迅速将共同开发与制造的产品推向市场的一种企业形式。虚拟企业通过企业间的最佳动态组合,不光能迅速抓住市场,提供差别化的产品和服务,快速响应复杂多变的市场,而且通过集成各成员企业的核心能力,发挥综合效应,充分利用成员企业现有的资金、技术、设备、人力及信息资源,节约产品开发费用,降低生产成本,促进企业快速发展。在最大限度地发挥自身资源优势的同时,促进企业注重专精,培养核心能力。此外,虚拟企业改变了过去企业间你死我活的输赢竞争关系,代之以竞争合作式的双赢关系。竞争则提高了企业的创造性和积极性。
3.电子商务管理模式
旅游企业通过低成本和建立服务与产品的差异性来提高旅游企业的竞争力。旅游信息化服务将“食、住、行、游、购、娱”等诸多信息组合起来,形成信息产品,销售给消费者。这个过程中,信息流和资金流涉及得多,物流很少,这些特征很适合用电子商务的方式去实现。电子商务的低成本、支付电子化、信息高效传递、宣传覆盖面广等特性是传统旅游企业所不具备的。旅游电子商务中,售前旅游企业可以借助网上主页和电子邮件在全球范围内进行宣传,客户可借助网上搜索工具快速找到需要的旅游产品信息;售中可以实现网上订购、网上支付,还可以实现旅游产品模拟体验;售后的信息反馈更及时,可以对消费者的行为进行有效分析。因此,旅游电子商务是旅游产业发展的必然趋势。
三、旅游企业信息化管理模式的三种发展战略选择
1.旅游企业信息化管理模式的专业化战略选择
专业化战略是指企业通过从事符合自身资源条件与能力的某一领域的生产经营业务来谋求其不断发展。专业化经营战略的优势在于:企业可集中各种资源优势于最熟悉的业务领域,从而开发培育出具有竞争力的产品;便于企业整合战略的运作,实现规模化生产,取得行业内的成本优势;有利于CIS战略的贯彻实施,使企业品牌与产品有机融合。从竞争的角度看,企业业务的专业化能够以更高的效率,为某一狭窄的战略对象服务,从而在较广阔的竞争范围内超过对手。波特认为这样做的结果,可使企业赢利的潜力超过行业内的普遍水平。这种战略为我国中小型旅游企业信息化建设发展提供了的借鉴。
2.旅游企业信息化管理模式的集团化战略选择
旅游企业信息化管理模式中的集团化,是一种产业集聚形式。依靠旅游业信息化、网络化基础,中小企业可以分阶段推进,实现产业集聚,逐步建成信息化管理战略联盟,构建旅游企业的战略航母。
产业集聚是产业发展演化过程中的一种非常现实的经济地理现象,它是指由一定数量的企业共同组成的产业在一定地域范围内的地理集中,它可以是某种特定产业及其相关支撑产业或属于不同类型产业的集中。在旅游产品与服务方面,其特性和生产、消费的高度同一性,使得有协作意愿的旅游企业在“吃、住、行、游、购、娱”六要素方面,在同一个经营目的下集合成为可能。从而提升区域旅游竞争力,促进区域旅游的发展。这种集聚效应的发展,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深入,旅游产业必将表现出不同程度的一体化态势,并逐渐打破行政区划的界限,实现连横资源的重新整合和区域旅游功能要素的配套,向构建区域旅游圈的目标迅速跟进。
3.旅游企业与新兴旅游信息服务公司合作化经营战略选择
旅游企业与新兴的旅游信息化服务公司合作化经营,考虑与新兴旅游网站构建战略联盟。以向E-commerce中的一种B2C(BusinesstoCustomers)模式发展为目标,实现Internet与旅游企业传统资源的整合,以达到优势互补;并以此为起点,为最终实现真正的B2C模式的在线预订、网上支付和物流配送的真正的电子商务做铺垫,这样一来,旅游企业不仅要利用Internet进行E-marketing,而且,要依据自身的市场定位,考虑进行EC。选择一个实力强大、信用良好的或者发展潜力巨大的旅游网站合作,这是我国旅游企业信息化管理发展的又一战略选择。
参考文献:
持有公司的股票,便成为公司的股东,对公司享有股权。有限责任公司股权是财产权的一种,无论那种公司,股东的股权都可以转让,由于公司性质等因素的不同,对于股权转让的限制也就有所不同,有轻有重。股权转让是指公司股东依法将自己的股份让渡给他人,使他人成为公司股东的民事法律行为。股权转让是股东行使股权经常而普遍的方式,我国《公司法》规定股东有权通过法定方式转让其全部出资或者部分出资。本文重点对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限制问题进行深入的分析与探讨。
一、股东在制定公司章程时,对股东转让股权的问题进行限定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在制定公司章程时,一般会对股东转让股权的问题进行规定,这些规定有时与公司法一致,有时相异。其原因有两种,一种是股东故意要求作出这样的制度,主要是考虑到以后的股权转让顺着自己的意思发展;还有一种就是对公司法不太熟悉,不知其间的冲突,是无意造成的。当公司章程与公司法规定不一致时,公司章程中规定的转让条件能否有效,还要看具体的情况,以区别对待。
如果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的限制性规定高于公司法规定时的效力,应当被视为有效。这主要是由于公司章程的性质决定的。有关公司章程的性质目前学界还没有统一看法,有契约说、自治规则说,综合说。契约说是指公司章程是由股东或者发起人共同商议协定的,在公司成立后对股东或者发起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总的来说具有契约性质;自治规则说是指公司章程不仅对参与制定规则的股东有约束力,对后来加入的以及持反对意见的股东也有约束力;综合说是指既认为公司章程对发起人权利,义务等出资方面的规定具有契约性质,在其他方面又具有自治规则性质。公司章程的性质多采用综合说,对于股东自治规则如果不与公司法发生冲突,应该生效。另外还与有限公司的性质有关。有限公司注重的是股东之间的稳定以及长期合作关系,公司章程规定的股东转让条件高于公司法的规定时,则对于股东之间的稳定性有益。《公司法》第35条第二款规定,即必须经过一定比例(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若公司章程的规定达不到这一比例要求,就违反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则属于无效条款,若达到(包括超过)公司法规定的比例要求,即满足了公司法规定的条件,应属有效。考虑到有限公司的性质问题,《标准化法》第六条规定:“已有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国家鼓励企业制定严于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企业标准,在企业内部适用。”
如果公司章程对股东转让股权的限制性规定低于公司法规定的效力。公司章程规定,股东向非股东转让股权时,必须经过全体股东三分之一或者更低比例的股东同意,这样的规定应当是无效的。因为《公司法》第35条第二款规定“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属于强制性规范。其中,过半数是最低要求。
如果公司法没有涉及,公司章程对股东转让股权的限制条款效力。对于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公司法没有涉及的,公司章程规定股东转让股权要考虑的因素,一些人认为公司章程不该超越公司法的规定,对股东转让股权问题作出限制,股东转让股权是自由的。还有一些人认为公司章程是在不与公司法发生冲突的前提下作出的特别规定,则是可以的;主要是因为,在公司法对股东转让问题已经做了规定,公司章程就不应该再作出高于公司法的规定,但是考虑到我国公司制度实行时间较晚,股东法律意识还不是很强,公司章程在不与法律发生冲突的前提下对股东转让股权的问题作出进一步的明细补充是对的。在市场经济情况下,公司法也要活用,要考虑公司股东的意愿。
二、公司法对股东转让股权的限制
公司法对股东转让股权的限制是有很多理由的。有限责任公司是一种资本的联合,股东人数有上限规定,资本也有封闭性特点,体现出来的有限公司具有“人合”和“资合”的双重性质。有限责任公司具有很强的人合公司性质,股东之间愿意投资成立公司,他们之间往往是有一定的信任因素的,外人很少愿意进入有限责任公司,成为其中的股东。有限公司的人合性质,主要表现在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作出决议时的限制态度。这种限制主要是为了维护股东间的紧密关系。股东之间成立有限公司时,其间的合作不仅仅是资金问题,在一些高新技术公司中,多方合作可能是互补关系,比如,一方具有充实的资金,主要出资,另一方拥有专利或者非专利的高技术,其他方则擅长管理运作等,如此的互补,有利于提高公司的经营,提高公司的效益。这样的公司股东是紧密结合的,任何一方要退出,都会给公司造成很大的损失,所以,对股东转让股权进行限制也是必要的,是有利于公司发展的。
股东转让股权的限制方式主要有过半数股东同意。《公司法》第35条第2款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根据该法第38条第一款第(十)项规定,股东会“对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作出决议”。因此,股东会的召开是必要的。股东会对股权向非股东转让进行表决,必须通过“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这里的过半数应该是说股东人数超过一半同意即可以通过表决,实行的是一人一票制而非持股多数决。:
三、股东变更登记对股权转让合同的影响
我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23条规定,公司变更登记事项,应当向原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未经核准变更登记,公司不得擅自改变登记事项。该条例第31条同时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变更股东的,应当自股东发生变动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并应当提交新股东的法人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的身份证明”。我国《公司法》第36条规定:“股东依法转让其出资后,由公司将受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以及受让的出资额记载于股东名册。”根据法律规定,股权转让有两个变更登记,但是这两个变更登记与股权转让合同的成立没有联系,也不会发生什么影响。我国《合同法》第44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比如中外合资企业的股权转让合同必须经过原批准机关的批准,未经批准的,股权转让合同不发生效力。这里面牵涉到股权变更问题,其实股东未办理变更登记是不影响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的,因为股权转让是当事人的一种自治结果,是当事人自己愿意的。而对于变更登记,则主要是对于权利的转移来说的。
总之,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问题是受到很多限制的,公司法对其有所规定,公司章程根据公司的实际情况,又做了比较细化的补充,很多规定对股东转让股权来说是更高限制。一般情况下,这些限制是为了加紧股东间的关系,是为了让公司向着更有利的方向发展。
【参考文献】
问题的提出
对于学生职业素质教育而言,养成教育是其最有效的教育形式。[6]养成教育对学生工作的连续性、稳定性、岗位的专业性以及工作的时间要求都不是很严格。学生职业素质养成教育更注重学生的切身工作体验,让学生在实际工作中真正感受到一名合格乃至优秀的员工应具备哪些职业素质,并通过日常的工作养成,把它内化为职业习惯,最终使学生具备符合企业需求的职业素质。另外,笔者单位所在的宁波市经济比较发达,交通便利,市内有为数众多的高星级酒店、旅行社和旅游休闲景区等旅游企业。旅游企业营业的淡旺季和目前普遍存在的招人难、留人难的问题为旅游类学生的工作实践提供了较好的岗位空间。鉴于以上两点,宁波城市职业技术学院旅游学院于2010年9月开始,以旅游人才服务公司为平台,对工学并行养成教育模式下的高职旅游类学生职业素质教育进行了实践与探索。
高职旅游类学生职业素质“工学并行养成教育模式”的内涵与构成
笔者在《高职院校旅游专业职业素质养成教育模式研究》一文中,对养成教育模式的定义为:以养成教育理念为指导,对养成教育过程的系统设计与实践,包括目标、方法、途径、内容、评价等要素在内的养成教育实施体系。[6]其基本构成要素包括养成教育的理念、目标,内容、途径方法、评价五个方面。[6]所谓的“工学并行”就是学生在学校学习的同时,进行与所学专业同类的工作实践。工学并行养成教育模式就是以培养学生职业素质为目标,对学生工学并行结合进行养成过程的系统设计与实践的教育体系。本模式要求学生在专业学习的同时,利用业余时间参加工作实践。工学并行养成教育模式的教育理念———建构主义学习观。建构主义认为[7]:学习不是由教师把知识简单地传授给学生,而是由学生自我建构,强调以学生为中心;学习不是被动接收信息刺激,而是主动地建构意义,强调学习的主动性;学是与一定的情景相联系,创设真实的学习情境,可以有利于学习者对知识的意义建构,强调“情境”对学习的重要作用。工学并行养成教育模式正是在建构主义理论指导下的学生职业素质教育模式。让学生进入企业工作,就是为学生创设真实的学习情境。学生在实际的工作实践中,切身体验到胜任工作应具备哪些职业素质,并根据外部信息对自身的职业意识和职业行为主动地做出反应,从而促进职业素质的养成。教育目标———使学生具备符合旅游企业需求的职业素质。
职业素质顾名思义是指与职业相关的素质。职业的多样性决定了职业素质内涵的丰富性,职业素质一般可分为共性的职业素质和行业特征的职业素质,而行业特征的职业素质又可细分各企业特征的职业素质。对于高职旅游类学生应具备哪些职业素质,不同的学者有不同的看法,但最终检验学生是否具备良好职业素质的途径只有一条,那就是学生是否能胜任工作岗位,是否符合旅游企业对于员工职业素质的要求。教育内容———培养学生的职业素质。旅游类学生的职业素质更多地体现在隐性方面的素质要求上,即在人格修养和行为品质方面应具有的职业素质。[6]建构主义还认为[7]:在强调以学生为中心的同时,也应重视教师的的指导作用,教师是意义建构的帮助者和促进者;强调学生并不是空着脑袋进入学习情境,通过日常的学习,他们应已经具有有关的知识经验;理想的学习环境除了情境和意义建构外,还应包括协作与交流两个部分。根据建构主义学习理论,培养学生的职业素质除了要为学生创设实际的学习情境,让学生主动、自主地进行体验式学习外,还应给予足够的指导与评价,同时,要为学生创设协作与交流的学习软环境。而指导与协作交流的前提是必须明确职业素质的内涵,即符合旅游企业需求的职业素质应包含哪些具体的素质要素,它们是怎样构成的。就旅游类职业素质内涵而言,不在于它是否全面,而在于它的准确性和针对性,应贴近企业与岗位实际。可以采用胜任特征模型理论与技术构建旅游类职业素质模型。
笔者在《旅游专业大学生能力素质模型构建方法研究》一文中,提出了构建旅游类学生职业素质模型的方法与步骤。教育的途径方法———以旅游人才服务公司为平台,对学生实行公司学校一体化的教育管理。依托当地旅游企业,组建旅游人才服务公司。工学并行养成教育模式的核心是工学结合,关键因素是用工企业。旅游院校全日制学生一般都在百千的规模,从专业上讲,旅游大类还可细分为酒店管理、导游、旅游管理等专业或模块。这样,就对用工企业的数量和岗位性质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因此,找到适合学生工作实践的用工企业既是职业素质教育的关键点又是难点。实行工学并行养成模式的前提是找到足够的满足学生需求的用工企业。首先,要对当地旅游企业进行调研,并就用工企业能否满足学生需求进行可行性分析。学校要成立专门的管理机构,配备专门的管理人员和教师,负责学生日常工作实践的管理和教育。旅游人才服务公司既是按市场化运作的学生工学并行的管理机构,又是一家实体公司。它的主要职责有两个:一是负责公司的日常经营。公司的业务是为当地旅游企业提供旅游人才的中介服务,具体包括旅游用工市场的开拓、日常用工的派遣及财务管理等;二是负责公司人力资源管理和学生日常职业素质教育,具体包括员工(学生)的培训和工作考核等。公司经营按市场化运作,自负盈亏,这样可以为学生创设一个更加真实的实践环境。公司经营的主要目标是为学生提供最合适的的工作岗位,终极的目标是培养学生良好的职业素质。#p#分页标题#e#
赚取利润不是公司的主要目标,仅作为公司保持长效运行的基本保障。按照公司学校一体化的原则设置公司机构,配备人员。实行公司学校一体化的教育管理首先要在公司的机构设置和人员配备上实现公司学校一体化。其设置原则有两条:一是精简高效;二是使学生同时具有学生和员工的双重身份。按公司的职责设置对应的管理机构,如设置总经理、财务部、业务拓展部、用工派遣部、人力资源部、培训部等部门。除总经理外,前三个部门属于业务部门,后两个部门属于教育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设置两个副总经理岗位,分别主管以上两大部门。业务部门可单独设置,而教育部门可结合实际与旅游院校的相关管理部门融合。总经理一般由学院领导班子成员担任,其他管理人员可以从教师、学院行政人员和高年级学生中选聘,工作岗位专职与兼职相结合。对于教育部门,除了选聘一定数量的行政管理人员外,还需聘请相当数量的兼职培训指导人员,负责对员工的日常指导、管理、考核与培训。这些人员可以从教师和企业优秀员工中选聘。实施公司学校一体化的教育管理。
公司学校一体化的教育管理包含两层涵义:一是相关教师和全体学生同时具有教师(学生)与员工的双重身份;二是教育管理同时体现学校和企业的特征,做到大学精神与企业文化的有机融合。在学生的行政组织上,在保持班级制的组织模式的基础上,同时,引入企业员工的组织模式。以班级为单位设置公司工作部门,每个工作部门按学生工作的不同企业设置若干班组,并为每个工作部门和班级设置主管和领班岗位,主管和领班由本部门(班组)推荐选举产生;在指导管理人员的配备上,学校和企业共同参与。校方的指导教师以班主任为主,每个工作部门的指导教师由班主任担任。企业方的指导教师从学生工作实践的主要企业的相应基层主管人员中聘任。每位员工(学生)一般配备有学校和企业的指导教师各一名。员工(学生)职业素质日常养成教育主要由指导教师承担。学生职业素质的评价———基于胜任特征模型的职业素质考核评价体系。首先,构建学生所在工作企业的员工胜任特征模型,该模型包括两个层面:第一层面是员工能够胜任工作应具备的职业素质的要素构成;第二层面是每个素质要素按胜任工作的程度又分为若干层级,每个层级都有对应的等级分数和行为描述。然后,以员工胜任特征模型为指标体系,开发学生职业素质考核评价系统。评价的主体是学校和企业的指导教师、同班组同事和学生本人。评价的方法与程序为:评价主体根据工作表现对学生进行选择评价。需设计的工具为《学生工作表现问卷表》;对照《员工胜任特征量表》进行数据分析。需设计的工具为《员工胜任特征量表》;对数据分析进行综合,得出评价结果。对于评价指标的设计、数据分析、数据综合可应用计算机信息与网络技术和现代评价技术,如德尔菲法、层次分析法和模糊综合法等。
高职旅游类学生职业素质“工学并行养成教育模式”的实施
【中图分类号】 D92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7-4244(2014)07-144-1
一、隐名出资的概念
由于不同法系对于隐名出资法律问题认识与处理的多样性,使得“隐名出资”这一法律概念在国内外立法规定中并没有形成统一的认定标准。隐名出资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隐名出资是指从事经营实体的出资者中,部分或者全部出资者为隐名出资的现象。狭义的隐名出资是指出资人虽然实际向公司认缴或缴纳了出资,但出于某种原因,不愿意将自己的姓名或者名称记载于公司股东名册、公司章程及其他工商登记材料,而以他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予以替代的现象。此种情况下的出资人即为隐名出资人,而记载于有关资料中的他人则为名义出资人。本文所探讨的隐名出资法律问题,仅限于狭义的隐名出资及隐名出资人。
二、隐名出资的成因
隐名出资行为是隐名法律行为的一种,隐名法律行为在民商事活动中能够长期存在与发展具有其自身的能动因素。从主观上讲,行为人出于保护个人隐私、商业秘密、追求生活价值,抑或个人情感等原因与动机,具有采用隐名法律行为的需求与愿望。从客观表现来讲,产生隐名出资人的主要原因有四点:一是由于隐名出资人自身身份不宜公开,而手上又有多余闲散的资金,于是就借用他人身份将其投资他人公司;二是隐名出资人为了规避法律规范,追求高额利润;三是在工商机关登记时因疏忽或其他原因,少报或错报股东;四是隐名出资人利用国家税收等优惠政策,借用符合者的名义进行投资,并支付一定报酬。可以说,隐名出资现象的发生既有市场逐利的动因,也有主观趋利的原因,兼之存在法律制度的影响因素。
三、隐名出资相关立法的不足
(一)未规定隐名出资合同无效时股东资格的归属。股东资格的归属是股东权利行使的基础,只有股东资格归属处于确定的状态才能使公司稳固的发展,也能更好的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而隐名出资所涉的法律关系有三个,其一是隐名出资人与显名股东之间的合同关系;其二就是显名股东与公司之间的投资关系,其三就是隐名出资人与公司其他股东的关系,在其他股东知道隐名出资人存在时,二者之间是共同出资设立公司的关系,在其他股东不知道隐名出资人存在时,二者之间没有必然的联系。但是《公司法解释(三)》并没有明确规定隐名出资合同无效时,隐名出资人投入到公司的资本所对应产生的股权的归属问题。
(二)未规定隐名出资人要求显名而其他股东不同意时的法律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将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作为隐名出资人取得股东资格的条件是有其立法考量的,隐名出资人要求被确认为股东,在一定程度上与股东向公司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的问题具有一定的相似性,即都是涉及对“新股东”的接受,因此应当准用《公司法》第72条关于股份对外转让时的限制条件,即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即可。但这一规定只适用于其他股东知道隐名出资存在,且实际上也认可隐名出资人作为公司的股东参与公司的经营决策的情形,只有在这种情况下,其他股东才可能在隐名出资人诉请显名时,表示同意使隐名出资人顺利实现显名。但仅以其他股东的态度来决定隐名出资的股东资格归属是欠妥当的。而且问题是在不同意隐名出资人显名时,其他股东是否可以适用《公司法》72条的规定行使优先购买权呢?对此,公司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没有作出规定。
(三)未对非典型隐名出资引发的纠纷进行规定。所谓非典型名出资是指隐名出资人与显名股东之间在授权持股对象上不特定或者说是二者之间没有特定的对应关系,至权利义务没有单独形成合意的情形。目前司法实务界,对于典型名出资所涉纠纷研究较多也形成了较为统一的认识,但是由于涉及非典型名出资的纠纷往往复杂程度较高,《公司法解释(三)》虽然对隐名出资问题进行了规定,但也仅限于解决典型性的隐名出资所引发的纠纷而对于非典型名出资则没有作出规定,而且在实践中对该类纠纷还未形成较为统一的认定标准和裁判准则。
四、对我国隐名出资立法的完善建议
(一)在公司法律制度中设置隐名出资人制度。首先应当借鉴韩国《商法典》与日本《商法典》的相关规定,在我国《公司法》中明确承认隐名出资及隐名出资人的客观存在。详细规定隐名出资及隐名出资人的相关概念、范围以及种类,夯实理论研究及实践应用的基础,为理论研究及司法审判提供法律支撑。
(二)完善保护善意第三人制度。首先,应当在法律中明确规定隐名出资人和显名股东之间的协议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不能以公司登记不实对抗善意第三人,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善意第三人有证据证明其不知道登记的真实情况,或者隐名出资人的某些行为使其相信其为出资人即为公司股东,此时,隐名出资人和显名股东不得以公司登记为由对抗。其次,要灵活运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使公司隐名出资人在瑕疵出资时无法逃脱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以维护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以及交易安全。
参考文献:
[1]陈红.探讨公司隐名投资的现状与规范[J].市场经济与法制建设,2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