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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精神损害赔偿;完善
一、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概述
“精神损害”的概念在各国立法中难以寻找,但其学术定义却十分多样,总结起来可分为“狭义说”和“广义说”。“狭义说”认为其主要是指非财产上的损害,即“非财产上之损害与财产之减少无关或应增加而未增加无关;非财产上之损,即为生理上或心理上之痛苦”。而“广义说”则认为精神损害是对一切民事主体造成伤害而使得受害人精神痛苦和精神利益丧失或减损。目前,狭义说为通说。本文赞同狭义说的观点。简而言之,第一,精神利益并不一定会导致精神损害,只能存在于一定量的痛苦之基础上,且必须存在于有思维、心理活动的自然人中;第二,如果将精神损害等同于人格利益的损害,则事实上将人格商品化,这本身是对人格尊严的贬损。基于此,狭义说似更符合精神损害之概念。
而“精神损害赔偿”则是指民事主体因其人身权利受到损害或遭受精神痛苦,要求侵权人通过财产赔偿等方法进行救济和保护的一项民事法律制度。
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作为民事责任制度的一种形式,其实质是法律强制侵权人向受害人支付一笔金钱,目的在于补偿受害人因民事违法行为侵害人格权所受到的精神损害和抚慰受害人的精神痛苦突出地表现了民事责任的补偿性和抚慰性,同时,精神损害抚慰金是由侵权人支付,体现了法律责任的惩罚性质。精神损害赔偿同时具有补偿性、抚慰性和惩罚性,将对受害人的补偿、抚慰与对侵权人的制裁三种功能有机结合。因此,精神损害赔偿是人格权法保护民事主体人格权益、制裁侵权人违法行为的最常用和最为有效的法律手段。
二、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发展现状
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是从外国法律中移植的,经历了从空白到确立、发展的过程。纵观近30年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发展史,可以看到其已有了较好的发展,但由于多种原因,该制度仍然存在着诸多不足,体现在如下几个方面:
(一)法律概念表述不清
现阶段的精神损害赔偿概念仅停留在笼统的表述上,只是粗略表明何种情况下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缺乏必要的法律概念解释。而民法理论界对于精神损害、精神损害赔偿等几个关键概念仍存在较大争议,与此同时,在立法、司法实践过程中,精神损害赔偿之概念与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往往纠缠一起,概念表述不清。
(二)适用范围过于狭窄
虽然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已将精神损害的赔偿范围扩大到人身自由权、生命健康权和身体权等人格权利的侵害,但现实中导致精神损害的原因纷繁复杂,但现行制度下狭窄的适用范围,使得众多被侵权人的权利不能得到有效的救济、精神痛苦难以得到慰藉,具体包括:
1.主体范围不全面:现行法规定只有民事侵权的受害人才有权要求精神损害赔偿,而显然侵权行为不仅会给直接受害人带来伤害,也会造成其近亲属或者密切关系人的精神伤害。而现行法律法规对受害人的近亲属或者密切关系人的保护显然是欠缺的,这不利于达到遏制侵权行为的发生的目的。至于法人是否能够成为请求主体,尚待民法学界的各位学者前辈的探讨和研究,本文持有保留意见。
2.客体范围过狭窄:国外许多国家的精神损害赔偿范围较为宽广,而我国法律仅仅规定少数几种特定侵权案件在严格限定的条件下才能适用精神损害赔偿。这显然违背了公平原则,不利于的公民合法权益的全面保护,
(三)缺乏统一的精神损害赔偿金标准
我国目前尚没有统一的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立法,为数不多的数项规定还散落分布在不同的部门法中,并且现有立法也未对赔偿标准作出规定。在实践中赔偿标准依赖于法官的自由裁量,导致地区间存在巨大差异。由于具体规定不详细,各个地方法院可能因不同理解而导致各地在案件审理上不统一,致使当事人难以信服,赔偿无法到位。
(四)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精神损害赔偿的限制
在我国目前的法律制度中,对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民事部分并不适用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不论是《刑法》、《刑事诉讼法》,还是最高院出台的司法解释,都明确否认了刑事犯罪中被害人获得精神损害赔偿的可能。一般而言,刑事犯罪造成的精神损害较于民事侵权更加严重,但现实情况却是一般侵权案件中被侵权人有权提起精神损害赔偿,而严重侵犯人身权的刑事案件中受害人却无法主张精神损害赔偿,这无疑不符合法律逻辑。
(五)国家侵权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有待完善
尽管修订后的《国家赔偿法》已经将精神损害赔偿纳入国家赔偿的范围,但其中规定仍较为原则,实践操作性不强,对于保护权利、赔偿范围、赔偿原则、赔偿标准等均未作出具体规定。但由于国家侵权的特殊性,有必要对国家侵权精神损害赔偿作出特殊规定。
三、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完善
(一)统一概念、出善的精神损害赔偿法律法规
可以看见的是,我国目前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问题根源在于缺乏完整、统一的法律法规。概念笼统、表述不清、缺乏上位概念是造成现阶段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困境的重要原因。因此,立法部分应当尽快统一精神损害赔偿的概念,厘清与相关概念的区别与联系。只有统一概念,才能真正使得法律的适用过程中体现公开、公正和公平。
(二)扩大精神损害赔偿适用范围
1.扩大主体范围:
英美法将间接受害人的权利主体限定在“与直接受害者具有足够亲密的感情关系的人”,而不限于近亲属,这一做法扩大了间接受害人精神打击损害赔偿请求权主体的范围,但考虑到我国的实际情况,为防止滥诉现象,仍应对其作出适当限定以既能保护受害人及其近亲属的合法权益,又能避免诉讼的泛滥和被告方责任的无限扩大。
2.扩大客体范围:
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不应仅仅局限于司法解释规定的几种情形。下一步立法应当进一步扩大在侵害财产权、人格权中的精神损害赔偿范围,例如:台湾地区民法典中关于权、配偶权的有关规定。同时可以特定违约行为纳入到精神损害赔偿范畴中来。当然,这类违约行为,并不是无限扩大和适用的,这可以借鉴如美国的有关规定,结合国情逐步设立起来。
(三)完善我国精神损害赔偿的标准
现阶段由于法律缺乏具体赔偿标准的规定,实践中给予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过大,影响到了判决的客观、准确性,不利于当事人信服和判决的执行。因此,可以以侵权人的地位、主观过错、受害人及其近亲属的的个人情况、侵害后果及受诉法院所在地的生活水平为依据,参照国内外立法、司法经验,确定一个统一的、合理的赔偿数额,这对于及时、准确的处理案件以及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方面将产生积极的效能。
(四)确立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制度
引入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是实现刑事法律保障人权的需要,这符合现代法律的精神,体现了刑法价值理念的进步。这包括修改《刑法》、《刑事诉讼法》的相关条款,并出台新的司法解释等措施。
(五)完善国家侵权精神损害赔偿制度
在国家侵权中加入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可以最大限度地约束和监督国家机关及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行为,保护公民的利益,尤其是人格利益。具体而言,国家侵权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赔偿原则应当与民事精神损害赔偿原则保持一致,结合宪法、参照民法通则等有关法律,确定适当的适用范围和赔偿标准,完善赔偿金给付、追偿制度,并拟制专门的司法解释,这对于及时实现法意、保护相对人具有重要的实践意义。
四、总结
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系现代民法损害赔偿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已然成为保护民事主体民事权利的最重要的法律武器之一和普遍的一种民事救济制度。尽管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不尽完善,但作为我国法律中一项重要组成部分,随着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不断完善,我国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必将会越来越成熟、愈来愈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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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精神人格权益损害赔偿发展完善
精神损害赔偿是救济人身权利损害的一个重要方法,是现代法律人性色彩的集中体现,也是各国人权保障的重要内容。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出现和不断发展表明了社会文明的发展已经达到一个崭新的程度,随着社会的发展,物质生活日益丰富,人们更加注重精神领域的生活质量,民事主体因其人身权利受到侵害而要求侵权人通过财产赔偿方式进行救济的民事法律制度已得到世界各国的普遍认同。在我国,《民法通则》第120条的规定被认为是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萌芽,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意见》则对完善具有中国特色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具有里程碑式的意义。但是,目前我国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仍存在严重的缺陷,进一步完善具有中国特色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以更好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已成为当前法学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的一个焦点问题。
1.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概念探讨
“精神”一词,涵义颇丰,从本质上看,精神是与物质相对应、与意识相一致的哲学范畴,是由社会存在决定的人的意识活动及其内容成果的总称。(1)哲学上的精神包括两个层次,一是精神生产,二是精神活动。(2)但法律上使用精神这一概念,并不包括哲学上精神概念的全部内容,而主要是指精神活动,并且通常与精神损害赔偿相关联,法律上的精神活动包括生理上和心理上的活动以及维护精神利益的活动,更多的是反映客观事物的现象及其与人的情绪、感情、思维、意志的关系。
精神损害一词来源于罗马法中的“侵辱估价之诉”,在罗马早期的《十二铜表法》第八表“私犯”中的第一条规定“以文字诽谤他人或公然歌唱侮辱他人的歌词的,处死刑”。这是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最初萌芽。英文对精神损害赔偿一词有多种表述,它们都具有“精神损害赔偿”之意,日文将精神损害赔偿称为“慰籍料”,原意为一种慰抚金,它是指对精神损害以金钱估计而构成的损害赔偿。在中国古代法律中,对于流内殴议贵者、殴言内外亲戚、殴言父母祖父母、殴言姑舅、奴婢言旧主等侵害人格权的行为,均规定予以刑罚制裁。对于什么是精神损害、其性质是什么、哪些民事权益受到侵害可以提起精神损害赔偿、赔偿的数额如何确定等问题,目前我国法学界尚未达成共识。笔者认为,精神损害又称“非财产损害”,是一种无形的损害,它不是表现为受害人财产利益的减少,而是表现为受害人的精神痛苦或精神利益的减少。其中,精神痛苦是自然人这一法律主体可能遭受的精神损害,精神利益的丧失或减损是自然人或法人等组织人格利益与身份利益的丧失。由此可以得出,精神损害赔偿是指民事主体因其人身权益受到不法侵害使其遭受精神痛苦或精神利益受到损害而要求侵害者进行赔偿的民事责任。其涵义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1精神损害是一种无形的损害
精神损害赔偿具有补偿、抚慰受害人,惩罚加害人的三重功能。将对受害人以补偿、抚慰及加害人的制裁三种功能有机地结合起来,是民事保护民事主体人格权益,制裁侵权人违法行为最常用和最有效的法律手段。
本文共分五个部分,对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基本的论述;对在刑事附带民事及国家赔偿中适用精神损害赔偿提出意见。
第一部分:阐述了精神损害的概念、性质、功能及精神损害赔偿的种类。
第二部分:关于精神损害赔偿及其归责原则的适用。
第三部分:论述精神损害赔偿金的适用原则以及依据标准。
第四部分:关于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适用精神损害赔偿的完善。
第五部分:建议在国家赔偿诉讼中适用精神损害赔偿
关键词:精神损害 赔偿
一、精神损害
1、精神损害的概念、性质及功能
精神损害是指身体遭受痛苦,精神受到恐吓,极度焦急,抵毁名誉、伤害感情,精神刺激,以及对名誉、荣誉的贬低及类似的损害。
精神损害分狭义说和广义说,狭义说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与财产的增减无关,法人不存在精神损害的;广义说则认为,精神损害不但包括精神痛苦还包括人格利益的减损,因此法人也有精神损害。
我国《民法通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规定了公民的人格权遭受侵害时,受害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因此,我国的民法否认了法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采取了精神损害狭义说。
精神损害具有以下性质:其一非财产性。精神损害本质上是受害人对痛苦的主观感受,没有为人们易于辨识的物理特征。受害人痛苦与其财产的增减无关,不能以金钱价额计算。非财产性是精神损害最重要的性质之一。其二存在独立性。就精神损害的存在形式来看,精神损害与财产损失相伴而生亦可单独发生,因此,精神损害具有存在的独立性。其三存在的单一性。精神损害的主体单一,其痛苦是不能被分割的。
精神损害赔偿具有补偿、抚慰、惩罚三重功能,金钱赔偿直接填补了受害人物质利益损失,间接补偿了受害人的精神损害,可满足受害人人身权及精神上的损失,使受害人感到慰抚,并在其他方面得到精神享受。同时,精神损害赔偿作为承担民事责任的一种形式,强制侵害人向受害人支付金钱,对侵害人具有惩罚作用,作为民事责任制度的一种形式,具有补偿受害人因被侵害人格权所受的精神损失和抚慰受害人精神痛苦作用,突出地表现了民事责任的补偿和抚慰性,既有别于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中的财产责任形式,也有别于民事责任的其他责任形式。因精神抚慰金由侵权人支付,对侵权人财产的制裁,体现了法律的惩罚功能。因此精神损害赔偿是保护民事主体人格权益,制裁侵权人违法行为的最常用和最有效的法律手段。
2、精神损害的种类
根据精神损害客体的不同,学术界对精神损害分为以下几类:
(1)故意施加的精神损害与过失所至的精神损害。
根据人的主观过错不同,将精神损害分为故意施加的精神损害和过失所致的精神损害。两者都是行为人对受害人施加了精神痛苦或使其产生不愉快的感觉。
(2)因侵权所产生的精神损害与因违约所产生的精神损害
根据造成精神损害发生的原因分为因侵权行为造成的精神损害和因违约行为造成的精神损害。前者指行为人不法侵害他人人格造成的精神损害,后者指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因违反合同约定义务而给他方当事人造成精神损害。我国立法和司法规定了因侵权行为而造成的精神损害,受害人可要求精神损害赔偿。对于因违约行为产生精神损害没有明确规定。
(3)直接的精神损害和间接的精神损害
以侵权人的不法行为是否直接针对受害人本人为标准,可分为直接的精神损害和间接的精神损害。前者是指侵权人的侵权行为直接针对特定民事主体即受害人本人并给其造成的精神损害;后者是侵权行为未直接针对受害人本人,而给与受害人关系密切的亲属所造成的精神损害,即间接的精神损害。
(4)侵害财产权所产生精神损害与侵害人身权所产生精神损害。
民事权利分财产和人身权两类,根据侵害民事权利的不同分为侵害财产权所产生精神损害和侵犯人身权所产生的精神损害。我国司法解释规定,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观念物品,因侵权行为而灭失或损毁,所有人可提起精神损害赔偿,这是对侵害财产权而引发精神损害赔偿的具体化。
(5)一般程度的精神损害与严重的精神损害
以损害的程度不同可分为一般的精神损害和严重的精神损害。我国有关司法解释规定;因侵权致人一般精神损害,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采取非财产性的救济方式;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非财产性责任外,可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二、精神损害赔偿
1、精神损害赔偿的概念
精神损害赔偿是权利主体因其人身权益受到不法侵害而使其遭受精神痛苦或精神利益受到损害而要求进行赔偿的民事权利。在法律上具有补偿、抚慰、惩罚三重功能
一般情况下因侵害公民精神性人格权而提起的精神损害赔偿之诉,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即加害人必须有故意或过失。因侵害公民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之诉的,应采二元归责说,应与同一诉因的财产损害赔偿之诉采取同一归责原则,即根据不同案情分别采用过错责任原则或无过错责任原则。
3、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
损害赔偿的范围是指与加害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全部损害事实中加害人所应当赔偿的部分。关系到民事主体的哪些民事权利遭受侵害可适用精神损害赔偿的问题。
精神损害赔偿的对象即因侵权行为造成精神损害并可依法获得精神赔偿的受害人,即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人。根据最高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精神损害赔偿的对象既可以是受害者本人,也可以是受害者的近亲属。
精神损害赔偿界限即指侵权行为造成他人精神损害达到一定程度,法律认可准予赔偿的起点线。针对精神损害程度,法律应设定一个具体赔与不赔的标准。唯此才能对精神损害赔偿问题在司法实践上做出正确裁量。一般情况下应根据侵权行为所造成精神损害后果的轻重,确定是否给予精神损害赔偿。
三、精神损害赔偿金
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中,目前对精神损害赔偿金没有统一的称谓,按《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规定,精神损害赔偿抚慰金包括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其它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的目的在于抚慰受害人的精神痛苦,因此立法中统称精神损害赔偿金为精神损害抚慰金更为确当。
1、确定精神损害赔偿金的原则。
(1)抚慰为主,补偿为辅原则。精神损害很难像物质损害那样用量化的方式统计,法律上规定精神损害赔偿的目的在于这种方式有利缓和或解除受害人精神上所遭受的痛苦,对受害人起到抚慰作用,进一步保护受害人的精神权益,这就决定了精神损害赔偿的本身并不是主要目的和惟一方式。精神损害赔偿只不过作为一种手段,通过在上对受害人的补偿达到抚慰受害人的目的。因此,在精神损害赔偿中,应坚持抚慰为主,补偿为辅的原则。
(2)赔偿数额适当限制原则。精神损害赔偿具有抚慰功能,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并非毫无限制。国外许多高额精神损害赔偿的案例,在我国并不完全适用。因此,在我国的精神损害赔偿立法中有必要对精神损害赔偿金的最高限额作一限制。
(3)法官酌定原则。即法官在处理精神损害赔偿案件时有自由裁量权,由于精神损害所涉及人格利益的损害并不像财产损害那样容易判断,因此,对精神损害确定赔偿数额时,应赋予法官自由裁量的权力。
2、确定精神损害赔偿金的依据
在算定抚慰金数额时应综合斟酌如下因素:
(1)侵权人的过错程度。过错作为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之一,对于侵权行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是至关重要的。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两种情况,区别故意和过失在精神损害赔偿中意义是较大的。因为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一般与损害程度密切相联。侵害人的主观故意或过失对受害人所产生的精神损害有轻重之别,因此在确定损害赔偿额时将侵害人的主观过错程度作为一个重要的因素。
(2) 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情节。侵权人侵权的具体情节不同,可以反
映出侵权人的主观恶意程度和社会危害性大小的不同。对受害人来说所造成精神损害肯定有所不同,应区分不同的情节,确定不同数额。
(3)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在有些情况下尽管采用极其恶劣的手段,但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可酌情减少赔偿金的数额。
一、离婚损害赔偿的内涵及基础
(一)离婚损害赔偿的内涵
传统的婚姻法理论把离婚损害分为两种:离婚损害与离因损害。离因损害指的是夫妻一方的行为构成离婚原因的侵权行为时,他方可请求因侵权所产生的损害赔偿。如因杀害而侵害对方的生命、身体或人格,或因重婚、通奸等义务的违反而侵害到对方的配偶权,对方可请求其赔偿。而离婚损害赔偿即离婚本身即为构成损害赔偿的直接原因。如《瑞士民法典》第151条、《法国民法典》第266条均是关于离因损害赔偿的规定。《法国民法典》将与离婚相关的损害赔偿制度分为离婚损害赔偿和离因损害赔偿,该法第266条规定:如离婚被判过错属夫妻另一方,则该方得被判赔偿损害,以补偿他方因解除婚姻而遭受的物质或精神损失,他方得在离婚诉讼之际请求损害赔偿。[1]从中可以看出,法国将离婚损害界定为因解除婚姻而导致对方的物质或精神受损失,法国的离因损害赔偿适用《法国民法典》第1382条关于侵权责任赔偿的规定。
笔者认为离婚是婚姻双方当事人的自由与权利,并不是一种过错行为,因为离婚是婚姻当事人行使个人自由的具体体现,因而不是离婚赔偿的理由,对于当事人由于离婚造成的损害,可通过离婚补助,离婚抚养等救济制度加以完善。我国《婚姻法》第46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重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的;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可以看出我国婚姻法的规定是离因损害赔偿规定,并没有对离婚损害赔偿分为离婚损害赔偿和离因损害赔偿。如前所述,离婚损害赔偿界定为离因损害赔偿还是比较科学的,不过相关的离婚抚养等救济制度需要进一步的完善。综上所述,离婚损害赔偿,是指因夫妻一方的重大过错致使婚姻关系破裂,过错方应对无过错方的财产损失、精神损失予以赔偿的法律制度。
二 离婚损害赔偿的权利基础—配偶权
关于离婚损害赔偿的权利基础,学术界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婚姻是配偶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一种契约关系,离婚损害赔偿被视为违约责任的一种;另一种观点认为,婚姻关系以配偶权为基础,离婚损害赔偿属于侵权责任的范畴。王泽鉴认为:“配偶与第三人通奸,受害配偶感到悲愤、羞辱、沮丧、其情形严重者,可谓为名誉权受到侵害,虽非财产上之损害,亦得请求相当之慰抚金。”[2]在实践中,大多数国家也以名誉损害责令这种行为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如联邦德国在审判实践中,不仅对妨害婚姻关系的第三人追究名誉损害赔偿责任,而且在该婚姻关系依法解除后,还可以对有过错的配偶追究名誉损害赔偿责任。笔者认为侵害婚姻家庭关系的行为应界定为侵犯配偶权。配偶权是一种身份权,是夫妻一方对另一方享有的婚姻内部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在现代民法理论中,侵害配偶权的侵权行为,主要是指对配偶权中的忠实义务等侵害,即第三人与配偶一方通奸、同居或者重婚,而使对方配偶的身份利益受到侵害的行为。对于实施家庭暴力伤害配偶,以及虐待、遗弃配偶的等对其人身权利造成是损害,其实构成《婚姻法》规定的侵害配偶权的精神损害赔偿。[3]当然它也构成了对其人身权和法律规定忠实义务的违反,但是其中大部分是包含于配偶权中的。
配偶权指男女结合后基于配偶身份负担的特定人身、财产上权利义务。从广义上讲,配偶权就是夫妻之间的权利和义务的集合,[4]因此,配偶权包括人身权利义务和财产权利义务。笔者认为,配偶权作为一项夫妻权利和义务的结合,是能够成立的。配偶权乃是一夫一妻制下婚姻关系的应有之意,其实质是夫妻双方之间权利义务的分配、分担以及双方共同承担的社会责任。我国《婚姻法》虽然没有关于配偶权的规定,但实际上已经确立了其若干项内容。例如《婚姻法》第3条第2款规定“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从侧面说明了夫妻之间有同居的义务;第4条“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指明了夫妻必须在性方面忠于配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的性关系为违法。笔者认为,作为离婚损害赔偿违法行为所直接侵害的客体——配偶权,主要涉及以下几方面的权利内容:其一,同居义务,即是指男女双方以配偶身份共同生活的义务。[5]夫妻性生活是同居义务的重要内容。此外,配偶的同居义务还包括相互协力义务、共同寝食义务;其二,义务,即禁止婚外性生活的义务,它是指配偶的专一性生活义务,它要求配偶双方互负忠实义务,不为婚外性生活。广义的义务还包括,不得恶意遗弃他方以及不得为第三人利益牺牲、损害配偶他方的利益;其三,相互扶养、扶助义务,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共同生活中夫妻基于身份关系而请求对方协作、救助的权利,即另一方承担协作、救助的义务。[6]
二、离婚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