禁止传销条例范文

时间:2022-03-03 01:34: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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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止传销条例

篇1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传销,是指组织者或者经营者发展人员,通过对被发展人员以其直接或者间接发展的人员数量或者销售业绩为依据计算和给付报酬,或者要求被发展人员以交纳一定费用为条件取得加入资格等方式牟取非法利益,扰乱经济秩序,影响社会稳定的行为。

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查处传销工作的领导,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建立查处传销工作的协调机制,对查处传销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及时予以协调、解决。

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查处传销行为。

第五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依法查处传销行为,应当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举报传销行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接到举报后,应当立即调查核实,依法查处,并为举报人保密;经调查属实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传销行为的种类与查处机关

第七条下列行为,属于传销行为:

(一)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发展其他人员加入,对发展的人员以其直接或者间接滚动发展的人员数量为依据计算和给付报酬(包括物质奖励和其他经济利益,下同),牟取非法利益的;

(二)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交纳费用或者以认购商品等方式变相交纳费用,取得加入或者发展其他人员加入的资格,牟取非法利益的;

(三)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发展其他人员加入,形成上下线关系,并以下线的销售业绩为依据计算和给付上线报酬,牟取非法利益的。

第八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查处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传销行为。

第九条利用互联网等媒体含有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传销信息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电信等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查处。

第十条在传销中以介绍工作、从事经营活动等名义欺骗他人离开居所地非法聚集并限制其人身自由的,由公安机关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第十一条商务、教育、民政、财政、劳动保障、电信、税务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配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查处传销行为。

第十二条农村村民委员会、城市居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应当在当地人民政府指导下,协助有关部门查处传销行为。

第十三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传销行为,对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传销案件,对经侦查不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移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

第三章查处措施和程序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涉嫌传销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责令停止相关活动;

(二)向涉嫌传销的组织者、经营者和个人调查、了解有关情况;

(三)进入涉嫌传销的经营场所和培训、集会等活动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四)查阅、复制、查封、扣押涉嫌传销的有关合同、票据、账簿等资料;

(五)查封、扣押涉嫌专门用于传销的产品(商品)、工具、设备、原材料等财物;

(六)查封涉嫌传销的经营场所;

(七)查询涉嫌传销的组织者或者经营者的账户及与存款有关的会计凭证、账簿、对账单等;

(八)对有证据证明转移或者隐匿违法资金的,可以申请司法机关予以冻结。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采取前款规定的措施,应当向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书面或者口头报告并经批准。遇有紧急情况需要当场采取前款规定措施的,应当在事后立即报告并补办相关手续;其中,实施前款规定的查封、扣押,以及第(七)项、第(八)项规定的措施,应当事先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书面批准。

第十五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涉嫌传销行为进行查处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

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六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执法人员对涉嫌传销行为进行查处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

第十七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实施查封、扣押,应当向当事人当场交付查封、扣押决定书和查封、扣押财物及资料清单。

在交通不便地区或者不及时实施查封、扣押可能影响案件查处的,可以先行实施查封、扣押,并应当在24小时内补办查封、扣押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第十八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实施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案件情况复杂的,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5日。

对被查封、扣押的财物,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者损毁;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因不可抗力造成的损失除外。

第十九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实施查封、扣押,应当及时查清事实,在查封、扣押期间作出处理决定。

对于经调查核实属于传销行为的,应当依法没收被查封、扣押的非法财物;对于经调查核实没有传销行为或者不再需要查封、扣押的,应当在作出处理决定后立即解除查封,退还被扣押的财物。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逾期未作出处理决定的,被查封的物品视为解除查封,被扣押的财物应当予以退还。拒不退还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使用或者损毁被查封、扣押的财物,造成当事人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涉嫌传销行为进行查处时,当事人有权陈述和申辩。

第二十二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涉嫌传销行为进行查处时,应当制作现场笔录。

现场笔录和查封、扣押清单由当事人、见证人和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不在现场或者当事人、见证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执法人员应当在现场笔录中予以注明。

第二十三条对于经查证属于传销行为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可以向社会公开警示、提示。

向社会公开警示、提示应当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或者公安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有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行为,组织策划传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财物,没收违法所得,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行为,介绍、诱骗、胁迫他人参加传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财物,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行为,参加传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处罚时,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六条为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传销行为提供经营场所、培训场所、货源、保管、仓储等条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为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传销行为提供互联网信息服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通知有关部门依照《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当事人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财物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5%以上20%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有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行为或者拒绝、阻碍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执法人员依法查处传销行为,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九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未依照本条例规定的职责和程序查处传销行为,或者发现传销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支持、包庇、纵容传销行为,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条本条例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篇2

一、我国《直销管理条例》和《禁止传销条例》的特点

在《直销管理条例》和《禁止传销条例》出台前,非法传销肆虐全国,严重扰乱了市场秩序,影响了社会安定。因而,这两部条例以“稳定为主”,体现了严格管制的色彩。

1 直销概念严格化

在《直销管理条例》的制定过程中。世界直销协会联盟对中国直销业的发展建议第1条就是:“对直销的术语和概念达成共识”。因而直销概念的界定和把握,是我国在规范直销行业过程中的首要问题,也是核心问题。

国际上公认的直销定义是由国际直销协会联盟在《商德约法》中作出的:“直接于消费者家中、工作地点等商店以外的地方进行服务或销售消费品的营销,通常是由直销人员于现场对产品或服务作出详细说明或示范”。这也是各国法律规定所规制的直销概念,通常包括单层次直销及多层次直销。单层次直销指“直销商(兼消费者)将公司产品或服务销售给消费者,根据其销售业绩向公司领取奖金的直销模式”。多层次直销(又称网络行销):“根据公司的奖励制度,直销商(兼消费者)除了将公司产品或服务销售给消费者之外还可以吸收、辅导、训练消费者成为他的下线直销商,他则称为上线直销商:上线直销商可以根据下线直销商的人数、代数和业绩晋升阶级,并获得不同比例的奖金”。而国际上主要禁止的直销形式是指非法多层次直销即金字塔式销售:其运作完全依赖于不断扩大的参与者队伍,而参与者的不断增多与资金的不断积累所造成的成功与高回报的假象,又诱使更多企盼高回报的投资者加入。其操纵者无须任何以实业投资为主的经营行为,只须将不断加入的新投资者的资金支付给先前的投资者,如此循环滚动,从而造就空前的繁荣景象。一旦没有新投资者加入,这种连续投资的链条就会中断。

我国《直销管理条例》第3条给直销下了定义:“直销,是指直销企业招募直销员,由直销员在固定营业场所之外直接向最终消费者推销产品的经销方式”。《禁止传销条例》第2条和第7条分别以概括式和列举式从反面对禁止的行为进行了界定。应该引起注意的是,《禁止传销条例》比《直销法管理条例》提前一个月生效,这一点体现了决策层“先破后立”的策略。通过两个条例可以看出,与国际上直销法规侧重规制合法的多层次传销、禁止非法的多层次直销的通行做法不同,我国多层次直销一律是被禁止的,因而对直销这个概念的把握要严于世界通行标准。笔者认为,合法的多层次直销和非法的多层次直销虽从字面上可以规范,但在实际操作中确实存在界限不易划分的问题,特别是非法的多层次直销以商品的形式出现时让大众难以区分,极易被传销分子利用,成为金字塔销售的遮掩。因此,在我国当前市场并不十分规范、消费者心理还不很成熟的情况下,禁止多层次直销是必要的。符合我国国情。

2 准入制严格化

根据加强监管,从严整顿,使直销行业规范化、市场化的需要,《直销法管理条例》规定的直销企业的申请条件也很高:“(一)投资者具有良好的商业信誉,在提出申请前连续5年没有重大违法经营记录:外国投资者还应有3年以上在中国境外从事直销活动的经验;(二)实缴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8000万元;(三)依照本条例规定在指定银行足额缴纳了保证金;(四)依照规定建立了信息报备和披露制度”。可以说这样的准入门槛甚至比股份公司设立的基本要求还要高很多。在公司法不断降低公司成立标准的今天,对直销企业要求如此高的条件,进一步反映了我国政府对直销企业从严监管的态度。

为此,《直销管理条例》还规定了严格的审批制度。直销企业的申请实行两级审批制。“由申请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商务主管部门初审,然后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报送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终审。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经征求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做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颁发直销经营许可证。申请企业持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颁发的直销经营许可证。再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可以说在逐步减少行政审批手续的今天,严格的多部门两级审批制度也充分反映了政府对直销企业的严管态度。

3 从业人员资格要求严格化

《直销管理条例》对直销从业人员同样也有严格要求,禁止范围包括:“(一)未满18周岁的人员;(二)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员;(三)全日制在校学生;(四)教师、医务人员、公务员和现役军人;(五)直销企业的正式员工;(六)境外人员;(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从事兼职的人员”。而其他国家的法律很少在专门的直销法规对从业者的资格有这样具体严格的规定。根据这个规定可以判断我国兼职直销员的比例在我国会有偏低的趋向,而欧洲直销协会联盟国家直销员兼职的比例高达87%。因为在西方国家,其直销从业人员从事直销多是抱着挣“外快”的态度进行直销。因而他们的心态相对平和。而中国从业者不同,中国的老百姓往往处于一个信息不对称的地位,对直销知之甚少,非法传销的暴利又十分诱人。因而他们一旦从事直销行业往往把其当作一条致富捷径,将其作为主业,严重影响原来的本职工作。为了维护正常的社会生产秩序尤其特定部门的工作秩序和对青少年保护的需要,《直销管理条例》严格规定从业资格,也是我国现阶段过渡过程中的合理之举。

4 直销员和消费者利益保护严格化

《直销管理条例》对于直销员和消费者利益的保护力度要明显强于其他国家,主要体现在几个方面:(一)建立冷静期制度。直销商或消费者分别可以在一定情形、一段时间内自由退货,而不受任何补偿罚款。(二)建立信息披露制度。直销企业在产品销售中,依法向社会公众公开的信息涉及计酬、退货、保证金、招募推销员、售后服务、推销员培训等制度以及店铺、推销员信息,企业重大诉讼事项和主管被处理情况等。(三)建立保证金制度。由直销企业向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缴纳一定款项,以保障直销员和消费者权益,确保直销企业的偿债能力。长期以来,我国市场交易中诚实守信缺失严重,直销市场更是存在着由于信息不对称造成的欺诈现象,因而法律强制规定严格的冷静期和信息披露制度,有利于保护市场中的弱势群体。而保证金制度,作为一种救济机制不仅能够进一步保护直销员和消费者的利益。也有利于政府部门对直销市场服务质量的监督和管理,既符合WTO

规则和国际惯例,又符合我国现阶段直销市场的需要,与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反不正当竞争法》有关规定是一致的。

二、《直销管理条例》和《禁止传销条例》的不足

我们国家立法向来有重经验轻理性的特点,但对一个大陆法系国家而言,过度依赖于经验,往往造成立法体系性和逻辑性的缺憾。我国《直销管理条例》和《禁止传销条例》也在一些方面体现出了不足之处:

1 直销概念界定依旧模糊

条例对直销相关概念界定模糊不清。《直销管理条例》的直销定义仅指人员直销,没有区分传统的企业雇用推销员的方式。比如软件生产商或销售商通过招募人员,与被招募人员签订销售合同(非劳动合同)。由被招募人员以生产商或销售商的名义直接向用户进行推销,以推销产品数量获取报酬,没有底薪。此种方式可谓普遍,但是否均属于直销管理条例所规制的对象,条例似乎规定得不够缜密。

2 市场准入门槛过高

我国《直销管理条例》规定8000万的注册资本,这在短期内确实能够达到整顿市场秩序的目的,但较高的市场门槛容易造成寡头垄断的局面,也将众多的中小企业拒之门外,尤其是我国的民族直销业将会受到很大的冲击。从长远来看,这对于行业和消费者都不利。面对严格的准入制,直销在中国可能会出现这样一种格局:由于得不到批准的企业会很多,原先的直销企业可能面临与合法直销企业合作、转入国际市场、关门歇业、转入地下操作四条出路。其中大多数企业会选择转入地下无照经营,往往演变为传销,造成监管的难度。注册资本只是一个企业开办的原始资本,对直销员和消费者最终能够起到担保作用的还是直销企业的资产和保证金。资产质量可以说比注册资本更具有价值监管价值,这在中国证券市场的发展中已经得到了充分证明。

3 直销员身份关系不明

《直销管理条例》的一大遗憾就是直销员的法律身份没有界定,直销企业与直销员的法律关系不明。没有明确的身份,直销员的合法权利就难以得到切实的法律保障。《直销管理条例》中的模糊规定,致使有观点认为直销员和直销企业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合同关系,这不仅模糊了国际上公认的直销员与直销企业的委托关系,也使条例明令禁止的“团队计酬”方式有了变通的存在空间:直销企业可以将直销人员晋级后成为公司员工并一层层升级,把团队计酬划入企业内部薪酬。由于条例只是对直销企业正式员工招募进行了限制,而直销公司可以采取“非正式员工”的方式轻易规避法律的强制性规定。

三、现阶段贯彻落实《直销管理条例》和《禁止传销条例》的对策和建议

《直销管理条例》和《禁止传销条例》的颁布执行虽然有了法律依据,从两年的实践情况来。却还需要做很多方面的工作:

1 加强执法职能的整合

西方国家法律针对非法传销行为,都赋予了监管部门独立的有效执法权,特别是在调查取证时可以搜查、扣押物证等一系列权力,来保证查清案件。我国《禁止传销条例》虽然规定工商部门为传销的监管部门,但是在案件调查取证过程中,工商部门调查权在法律上还缺乏有效的保证,在执行上缺乏有效的手段。我国执法权力的分散,使传销分子有空可钻,他们往往把重要的证据隐藏于营业场所以外的地方,如没有公安部门的介入,很难查清其违法事实。工商部门不能随意进入民宅,没有搜查权和拘留权,往往你前脚进公司检查。传销分子后脚回家转移证据,最终只能因没有足够的证据而使案件不了了之。因此,就目前的法律框架下,希望政府部门能整合执行权力,工商、公安、商务部门能互通情况,联手执法,以保证传销案件顺利查处,才能维护正常的市场秩序。

2 创新监管方式

直销企业发展中涉及的最大问题是诚信问题。为了推进直销企业的诚信建设,树立全新的行业形象,政府有关部门需在监管模式上下功夫。设计有机的附加结构型或者扁平型的组织结构,以适应现阶段政府监管工作的特点。建设全国统一的监管信息网,做到标准统一,资源共享。做好信息分类,在保护企业商业秘密的前提下,将各项数据及时公布于众。加强监管队伍的专业化、信息化建设,监管人员既要掌握直销监管的专业知识,又要能够利用先进的科技手段。促进由静态监管向动态监管的转变。

针对直销企业设立明确的市场准入、经营行为和市场退出的指标体系。对一些具体指标,如消费者权益保护、合同签订和履约、公平交易,要根据直销企业的特点,做出明确细致的规定,加强对失信企业的制约,严肃惩戒失信行为。建立直销企业的信用评级制度,通过对直销产品、广告真实性、纳税情况、消费者权益维护、直销员招募、合同签订和履约、资产质量等情况的实时监控给予信用定级。准确反映直销企业的信用状况。

3 加强直销行业协会建设

直销行业协会在建立完善的直销市场监管体系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任何政府监管都不可能是完整的,在政府行为、法律规范之外存在着大片灰色领域,政府行为难以有效介入。必须借助从业者的自律行为,予以利益和道德的约束。同时,监管往往由于一定的主观和客观条件限制而不能对市场进行有效的深入了解,对整个直销市场的敏锐把握就不如直销行业协会及其会员更专业,从行政管理成本上,由业内人士的自我管理也明显优于公共权力的行政管理。

在国外,直销行业协会作为政府和直销企业间的桥梁,发挥着不可或缺的作用。建立直销行业协会,加强行业自律管理,发挥“自我管理、自我服务、自我发展”的作用,也是各国成熟市场较为普遍的做法。随着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日趋成熟,《直销管理条例》的颁布实施,直销市场将会不断发展,建立直销行业协会将会是直销市场发展的必然趋势,因此应当大胆借鉴国外成熟市场的做法,建立直销行业协会,充分发挥其行业自律、自我规范及其上通下达的桥梁作用,促进我国的直销市场健康有序地发展。

4 进一步完善直销法律法规体系

《直销管理条例》和《禁止传销条例》的颁布,仅仅是一个开始,我国直销市场步入法制化道路仍然任重而道远。怎样进一步规范直销行业的发展,打击非法传销行为,是一个需要长期研究的课题。作为法律工作者应积极深入研究。提出有建设性的意见,更好地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为建设和谐社会作出积极贡献。

篇3

考虑到“漏洞”、“盲点”使多层次模式有机会创新经营,本文从“中介”的角度解读这个方案的合法性,为便于理解,这里称之为“多层次中介发展营销”模式,简称中介模式。该模式旨在最大程度保留多层次直销的运作方式和奖金制度,让店铺以下的参加者从灰色地带走出来,并使店铺恢复卖产品的“天职”。

发展多层次的中介方案

条文:(1)本条例所称直销,指直销企业招募直销员,由直销员在固定营业场所之外直接向最终消费者(以下简称消费者)推销产品的经销方式。(2005年12月1日施行的《直销管理条例》规定要销售产品的才算直销)

(2)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发展其他人员加入,形成上下线关系,并以下线的销售业绩为依据计算和给付上线报酬,牟取非法利益的。(2005年11月1日施行的《禁止传销条例》第七条第3款)

解读:多层次直销自上个世纪80年代末传入中国以来,已经获得了为业界和越来越多的社会大众认可的创新与发展,这其中最为突出的就是我们熟悉的多层次连锁店方式。这是业界自发与特许经营方式“嫁接”的创新成果,实际上特许经营方式的加盟连锁店一般是没有层次的。不过,由于店铺以下的参加者存在介绍加入形成的上下级利益链关系,使这些人仍然存留于狭窄的灰色地带当中,也就产生了消费者兼介绍人的中介人员。

中介模式可以这样来理解:第一步,公司产品的消费者为公司及其连锁经销商介绍顾客资源;第二步,公司及其连锁经销商通过店铺或会议等固定地点销售方式向消费者介绍来的顾客推销、销售产品;第三步,当这一消费产生之后,消费者兼介绍人向新的消费顾客介绍、推销,经营顾客资源网络并获得相应的佣金;第四步,继续往下复制。

当消费者兼介绍人经营的顾客网络的消费总金额达到某个额度时,他就被升级为公司的店铺经销商或中介委托人,不再经营原有的顾客网络,而是经营实体店铺和产品授权销售,以实现与公司管理人员的顺利衔接。

这种模式的计酬规则就有两个,一个是消费者兼介绍人以介绍的顾客网络的消费金额为依据计算和获得佣金报酬,佣金制度照搬多层次直销的奖金制度;另一个是公司及其经销商通过销售产品获得利润后,作为公司委托人向消费者兼介绍人支付中介感谢佣金。

WTO报告应理解为取消多层次直销的限制

条文:(1)a.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发展其他人员加入,对发展的人员以其直接或者间接滚动发展的人员数量为依据计算和给付报酬(包括物质奖励和其他经济利益,下同),牟取非法利益的;b.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交纳费用或者以认购商品等方式变相交纳费用,取得加入或者发展其他人员加入的资格,牟取非法利益的;c.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发展其他人员加入,形成上下线关系,并以下线的销售业绩为依据计算和给付上线报酬,牟取非法利益的。(《禁止传销条例》第七条,2005年11月1日正式施行)

(2)禁止任何形式的传销经营活动。(《关于禁止传销经营活动的通知》,1998年4月21日国务院颁布)

(3)一些工作组成员指出,《世界行为守则》提供了规范无固定地点销售的合理基础。(《WTO中国工作组报告书》第311段)

解读:条文(1)使用列举和概括相结合的方法,“禁止任何形式的传销经营活动”,这意味着任何形式的多层次直销都是禁止的;条文(2)只采用列举法简单禁止了一种多层次直销,给多层次模式留下了“漏洞”或“盲点”。为什么前后两次禁止的传销会有明显不同?为什么后一次禁传留下了“漏洞”、“盲点”?

条文(3)中的《世界行为守则》是世界直销协会联盟于1994年制定的一个主要用于多层次直销(传销)方式的商业道德指南。守则中对“推荐活动”有专门规定。推荐加入是多层次直销方式最为突出的特征,没有推荐加入就没有多层次奖金制度即团队计酬;单层次直销即《直销管理条例》规范的直销则没有这个特点。

由于该段不是承诺内容,因此不少研究者认为没有实际意义,忽略了对该段的法律解读,这是不专业的。因为尽管不是承诺段,但是它对于解释无固定地点销售却具有特殊意义。由于采用文义解释法(按照字面意思解释法律的方法)无法确定无固定地点销售的具体含义,这里就应该采用学界普遍接受的另一种解释方法——历史解释方法(根据历史资料来解释法律,如分析1998年后的禁传文件资料与WTO文件中的有关案文、承诺的关系等)来解释,这样就应将“无固定地点销售”理解为,主要指1998年以后禁止的多层次直销(传销)方式,而不是单层次直销及其变式(即存在了八年多的“店铺+推销员”模式)。我们承诺的“加入WTO后3年内取消无固定地点销售的限制”,就应该理解为取消多层次直销的限制。

中介模式“回避”直销“掐断”传销

篇4

中图分类号:F75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673-291X(2010)19-0147-02

韩国《直销法》[1]分六章50条,可以说是世界上最详细的直销法。对于直销员权益规定了较为详尽的保护制度。中国在2005年颁布了《直销管理条例》,对于直销员权益的保护方面借鉴了韩国的立法,但也有些规定具有明显的创新性。本文拟通过对中韩两国直销员权益保护制度的比较,加深对中国直销员权益保护制度的理解。

一、韩国直销员权益保护制度

韩国《直销法》将直销员分为两类,一类是从事单层直销的人员,称为直销商;另一类是从事多层次直销的人员称为传销商。韩国《直销法》除总则第2条定义条款第8项“特殊收益”与直销商的报酬有关系之外,其他章节几乎没有涉及到直销商的权益保护问题。但涉及传销商权益保护的条款却比较多,这些条款大致涉及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传销商的知情权。韩国《直销法》第17条第5项规定多层次传销公司应当发给传销商一本手册,上面要有下列项目内容:(1)发起奖金的计算方式和标准。(2)发展下线事项。(3)退货事项。(4)传销商遵守规则。(5)《通商产业部法令》规定事项。另外,第32条禁止第1款有四项涉及到传销商的知情权。即第6项禁止多层次销售者发给传销商的手册上提供虚假信息。第7项禁止多层次销售者在提供给传销商的特殊收益上提供虚假信息。第8项禁止多层次销售者在有关多层传销组织活动内容和经营上传播虚假信息,做夸张事实宣传。第12项禁止多层次销售者对产品或服务的质量和价格做超过实际的虚假宣传。这些规定有力地保障了多层次传销商的知情权。

第二,传销商的获取报酬权。韩国《直销法》总则第2条定义条款里面,第8和第9给“特殊收益”和 “发起奖金”下了定义。 “特殊收益”首先是一种零售差价,这种差价是通过向消费者销售产品和服务获得。其次它是一种发起奖金,这是多层次传销公司支付给多层次传销商的一种奖金。“发起奖金”是一种经济收益,是根据多层次传销商对他的多层次传销组织的管理和对下线的培训而支付给他的奖金。而第四章多层次传销第28条规定了多层传销公司支付的发起奖金必须遵循三个方面的要求:首先,多层传销公司向传销商支付的发起奖金总额不能超过《总统令》规定的限度。其次,多层传销公司支付的发起奖金应与登记注册时报告的计算方式与支付标准一致,不许有差异。最后,除了零售差价,无论多层传销公司向传销商支付什么收益都归属于发起奖金。零售差价不同于发起奖金,它是多层传销商直销产品的获益。

第三,传销商的退货权。韩国《直销法》第31条规定了多层传销商的退货权。多层传销商只要递交书面通知给多层传销公司即可实施退货,而且多层传销公司不能对退货强加任何限制。多层传销商可以退回没有卖出的产品和服务,不论签订合同的日期。同时多层传销公司应立即退款。第32条禁止第1款有四项涉及到传销商的退货权。即第1项禁止多层次销售者强制对方签合同,阻碍对方退货,阻碍对方取消合同。第2项禁止多层次销售者采用欺骗、误导手法引诱对方签订合同和妨碍对方退货。第5项禁止多层次销售者对传销商未售出产品的退货期限强加限制,并且传销商买货和退货纳差价超过《总统令》规定。第14项禁止多层次销售者为干扰退货之目的,改变企业地址、电话。这些规定有力保障了传销商的退货权的实现。

第四,传销商享有担保金的保障权。韩国第四章多层次传销第26条规定了担保金权力的实施。即当一个多层传销公司暂停经营或取消注册,消费者和传销商有权退货退款,并比任何其他债权人优先接受退款。从法律规定的先后顺序而言,多层传销商的担保金保障权优先于其他债权人优先接受退款,但次于消费者的担保金保障权。即当多层传销公司暂停经营或取消注册时,多层传销商可以按《非诉讼程序法》向地区法院申请从担保金中支付其退货退款。

第五,传销商享有免于被强加负担的权利。韩国《直销法》第四章多层次传销第32条禁止第1款中有三项涉及到传销商享有的免于被强加负担的权利。即第3项禁止多层次销售者给传销商、或新参加者强加存货负担,不论什么名目都不允许,例如,入会货、试用产品、销售工具、销售额、培训费等等。第4项禁止多层次销售者强加给传销商发展下线数量。第9项禁止多层次销售者通过传销商,强迫其下线购买产品和服务。这些规定对于保障传销商的合法权益有着重要的作用。

二、中国直销员权益保护制度

第一,直销员的知情权。中国保护直销员知情权的制度比韩国的力度强。中国的直销是服务点加直销员的模式,有关直销公司的信息必须在服务点公布,而且中国直销公司必须按照商务部的要求公布相关信息。

第二,直销员解除推销合同的权利。《直销管理条例》第17条规定,“直销员自签订推销合同之日起60日内可以随时解除推销合同;60日后,直销员解除推销合同应当提前15日通知直销企业。”这一条保证了直销员解除推销合同的权利。因为直销员不是直销企业的员工,而是与直销企业平等的民事主体,所以无法适用劳动法的试用期的相关规定。故《直销管理条例》规定自签订推销合同之日起60日内可以随时解除推销合同,对于直销员来说是非常必要的。而且在签订推销合同60日之后,直销员解除合同的话只要提前15天通知直销企业,这也比劳动法中雇员必须提前30天通知用人单位的期限要短得多。实际上第17条的规定体现了立法者的良苦用心,即避免直销企业对直销员的人身控制性。

第三,直销员获得业务培训的权利。第18条规定“直销企业应当对拟招募的直销员进行业务培训和考试,考试合格后由直销企业颁发直销员证。未取得直销员证,任何人不得从事直销活动。”“直销企业进行直销员业务培训和考试,不得收取任何费用。”这两款的规定保证了直销员获得业务培训的权利,而且这种培训是不能收取任何费用的。

第四,直销员获得报酬的权利。《直销管理条例》第24条规定了直销企业至少应当按月支付直销员报酬,且对直销员的报酬的计算基础及上限做了规定。从法律上保证了直销员的获得报酬权,避免直销企业利用克扣或拖延支付直销员的报酬,或者利用直销员的报酬来要挟他们完成指定的直销业绩。

第五,直销员有换货和退货的权利。《直销管理条例》第25条规定了直销员的换货和退货的权利。即“直销员自购买直销产品之日起30日内,产品未开封的,可以凭直销企业开具的发票或者售货凭证向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或者所在地的服务网点办理换货和退货;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和所在地的服务网点应当自直销员提出换货或者退货要求之日起7日内,按照发票或者售货凭证标明的价款办理换货和退货。”且其他情形的换货和退货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办理。而且为了保障直销员的换货和退货权利,《直销管理条例》第26条还规定直销企业与直销员因换货或者退货发生纠纷的,由前者承担举证责任。

第六,直销员享有保证金的保障权。《直销管理条例》第30条规定当出现“无正当理由,直销企业不向直销员支付报酬,或者不向直销员支付退货款”或“直销企业发生停业、合并、解散、转让、破产等情况,无力向直销员支付报酬或者无力向直销员支付退货款”时,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共同决定可以使用保证金。这一规定给直销员获得报酬权和退货款增加了一道最后的保障。

三、中韩直销员权益保护制度比较

第一,中国的直销制度只允许单层直销,所以中国直销权益保护制度只针对单层直销员。而韩国允许单层直销和多层传销,其直销法对于单层直销商权益的保护几乎只字未提,却在第四章多层次传销里面对多层传销商的权益规定了比较详细的规定。这样立法的理由很明显,国外一般认为单层直销比较单纯,不像多层传销那么复杂,用其他法律足够保护单层直销员的权益。

第二,中国保护直销员知情权的制度比韩国的力度强。中国的直销是服务网点加直销员的模式,有关直销公司的信息必须在服务网点公布。有学者认为,“这不仅便于政府管理, 还有利于收税, 也方便消费者投诉。”[2]笔者认为,这种模式也有助于保障直销员的知情权。而韩国只是规定多层次传销公司应当发给传销商一本手册,上面要有发起奖金的计算方式和标准、发展下线事项及退货事项等相关信息。

第三,中国《直销管理条例》第17条规定了直销员解除推销合同的权利。即“直销员自签订推销合同之日起60日内可以随时解除推销合同;60日后,直销员解除推销合同应当提前15日通知直销企业。”这一条保证了直销员解除推销合同的权利,避免直销企业对直销员的人身控制性。而韩国《直销法》没有类似的规定。这可以说是中国直销法的一个创新。

第四,中国《直销管理条例》用专门的一章规定了直销员的招募与培训方面的制度,明确规定直销员享有培训的权利,且直销企业对进行直销员业务培训和考试,不得收取任何费用。而韩国《直销法》没有明确规定直销公司的培训义务。

第五,中国《直销管理条例》第25条规定了直销员的换货和退货的权利。且第26条还规定直销企业与直销员因换货或者退货发生纠纷的,由前者承担举证责任。这一条规定加重了直销企业的义务,可以尽量避免直销企业在换货和退货时利用各种借口刁难直销员,保障了直销员换货和退货的权利。而韩国《直销法》没有规定多层传销商有换货的权利,只规定了退货权,且没有规定多层传销公司与传销商因退货发生纠纷,由前者承担举证责任。只有消费者退货时,才享有由多层次销售者承担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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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领导重视,周密组织

贺州市市委、市政府、公安、工商、教育等部门领导对此项工作非常重视,为了进一步加大我市对“非法传销”违法行为的打击。2007年,根据上级部署,并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进行了调查摸底,制定了确实可行的专项整治行动方案,成立了由市政法委书记李国强为组长的领导小组。

二、严厉打击传销行为,防止传销进校园

市公安局、市工商局等部门,各负其责、齐抓共管、密切配合,确保打击非法传销专项整治行动的顺利进行。尤其是和公安经侦支队保持密切联系,一有情况就立即联合出击。在打击传销专项行动中,注意排查参与传销的身份,如发现是学生,加以宣传教育。2007年以来联合公安等有关单位进行了15次打击传销活动的行动,全市共出动执法人员488人次、车辆96台次,捣毁传销窝点20个,遣散非法传销人员293人次,收缴用于非法传销的书籍资料一大批。没有发现有学生参与传销行为。

三、加大宣传力度。

组织开展防止传销进校园宣传教育活动:

1、印制了打击传销联系卡2000份,联系卡上有工商及公安部门的举报电话,联系卡发到车站、社区及市场和各所学校,使群众、学生和涉嫌传销的外来人员能及时反馈和举报有关传销活动的信息,并及时返回家乡。2、印制了禁止出租房屋给传销人员的通告2000份,告知出租屋主,不得为传销人员提供居住场所及培训场所、货源、保管、仓储等条件。3、出动宣传车1辆,到各社区及街道、市场、学校,宣传《禁止传销条例》和《直销管理条例》,使禁止传销概念家喻户晓。4、加强媒体报道。与市电视台、电台及报社联系,由媒体跟踪报道打击传销的信息。本局通讯员在《广西日报》、《南国早报》、广西电台、广西新闻网等省级主要媒体发表打击传下新闻稿件5篇,腾讯网、新浪网等主流网站转载20多篇。通过多方面,多渠道,多种形式的宣传,引导学生增强识别传销的能力,增强防范意识,自觉抵制传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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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部分是禁止多层次直销的正当性。金字塔计划是为各国公认的非法运作,通过比较,多层次直销与其有同样的运作原理,两者的界限使多层次直销将射幸成分限定在一定的范围,同时延缓市场饱和的趋势。但无论怎样的界限,都无法改变多层次直销的金字塔本质。在多层次直销活动中,直销公司和位于金字塔顶端从业人员取得的高额收入是以广大底层从业人员以及消费者利益损失为代价的,整个体系带有明显的射幸成分。另外从社会公序良俗的角度,笔者以为多层次直销是把从业人员的人际关系网络(亲友、熟人、邻居等)规模化、制度化地运用于商业目的,并以几何级数倍增。这样的营销模式,伤害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威胁社会的公序良俗。为了保护从业者和消费者的利益,为了维护社会的公序良俗,应当禁止多层次直销。

第三部分是国外禁止多层次直销的有关立法及评析。除我国禁止多层次直销以外,还有德国、西班牙、丹麦等国家对多层次直销也采取了禁止态度。德国没有专门的立法来禁止多层次直销,它对多层次直销的禁止是通过判例来体现的。其依据的法律条款就是反不正当竞争法和民法条款,反不正当竞争法第6条是禁止金字塔销售的条款,第1条C项和民法138条都是涉及善良风俗的竞争和交易条款。西班牙在其商业交易法中专门对多层次直销和金字塔计划进行了规定,西班牙对多层次直销限制的手段是限制多层次直销的层数,即直销公司和最终消费者之间只能有一个直销人员,此条规定实际上是禁止了多层次直销,只允许单层次直销形式的存在。西班牙的立法和我国的立法有相似之处,我国是禁止团队计酬来实现禁止多层次直销的目标。

第四部分是我国禁止多层次直销的立法评析。我国政府颁布的《直销管理条例》和《传销禁止条例》将多层次直销纳入传销的范围予以禁止。此立法态度有违反WTO义务的嫌疑。笔者分析WTO相关规定以及入世承诺,结合WTO的相关案例和学者的观点,认为世界直销协会联盟的《行为手册》中对直销的定义中并不必然包含多层次直销,并且该《行为手册》对我国立法没有必然的约束力。因此我国政府可以此观点说明我国立法并没有违反相关承诺。另外,笔者通过比较两个条例和有关部门文件,认为这两个条例中也存在一些缺陷,以及我国相关政府部门在实施两个条例中存在一些问题。通过分析这些问题,为我国直销立法完善提供了一些新的思考空间。

关键词:多层次直销 禁止 正当性 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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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打击传销犯罪过的程中,必然会涉及对传销行为的认定,但目前行政法与刑法对传销的认定并不一致,从两者对传销概念的不同描述来看,存在如下的差异:

1、行政法的传销形式要远多于刑法上的传销形式

《禁止传销条例》的第三条规定了传销的三种不同方式,即要求被发展人员发展其他人员加入,对发展的人员以其直接或者间接滚动发展的人员数量为依据计算和给付报酬;要求被发展人员交纳费用或者以认购商品等方式变相交纳费用,取得加入或者发展其他人员加入的资格;要求被发展人员发展其他人员加入,形成上下线关系,并以下线的销售业绩为依据计算和给付上线报酬。在这三种不同的经营方式中,只要符合其中一项就被认定为传销,打击的范围较大。而在刑法中是把《禁止传销条例》第三条第一项和第二项结合在一起共同认定为传销行为;并且把第三项去除在刑法的传销之外。

2、传销的主体不同

行政法上的传销活动处罚的主体为组织者、经营者,而刑法上的传销犯罪的主体是组织者、领导者。组织者和经营者是同一层次上表述的概念,而组织者、领导者是在不同层次上表述的概念。《追诉标准二》把组织者、领导者解释为在传销活动中起组织、领导作用的发起人、决策人、操纵人等经营者和在传销活动中担负策划、指挥、布置、协调等重要职责的管理人员,以及在传销活动实施中起到关键作用的具体操作人员。

3、认定传销实质状态不同

行政法认定传销的实质是“牟取非法利益”,而在刑法中认定传销的实质是“骗取财物”,由此可看出,《刑法修正案(七)》把传销罪规定在合同诈骗罪之后,作为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的法理依据。

产生上述概念含义上差异的原因,由行政法规与刑法担负的不同社会功能决定的。行政法规作为社会日常管理手段,要突出效率优先性,以利于社会尽快恢复到有序状态。而刑法作为社会保障的最后保证,要突出公正的优先性,这就首先要保障人权。所以要求刑法必须具有谦抑性。

二、组织、领导传销罪主体的界定及责任区分

1、传销组织是一种“金字塔”型的组织模式,对犯罪嫌疑人的组织、领导行为的确定必须通过其下线人员的数量及组成的层级来认定

从这个角度讲,在传销组织中除最底层的参加人员,其他层级的传销人员都存在组织领导行为。但是,根据《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追诉标准二》的规定意图,并不是要用刑罚打击所有的传销人员,对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对一般违法人员,本着教育、挽救大多数的原则,可由工商部门根据《禁止传销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因此正确理解传销组织中的组织、领导行为尤其重要。在实践中我们将《刑法》与《追诉标准二》结合起来看,组织、领导传销罪主体可通过其下列行为确定:

(1)实施了确定的传销行为。例如制定传销奖励规则、发展下线、组织分工、指挥管理、讲课鼓动、威逼利诱,胁迫他人加入等的,均属于组织、领导者。

(2)组织者是指传销组织的发起人、股东、实际控制人,除此之外的传销人员不应被当组织者处理。

(3)领导者是指在组织中实施策划、指挥、布置、协调传销组织行为的人,是在传销组织中除组织者之外起骨干作用的高级管理人员。领导者身份的认定,应从负责管理的范围、在营销网络中的层级、涉案金额、重要程度等方面进行综合考虑,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2、在明确了立法本意之后,要对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加以区分

(1)在罪与非罪上,应区分传销与直销。传销是靠拉人头骗取下线人员缴纳的高额入门费。直销在活动中虽然表现为多层次计酬,但销售人员并不要求交纳高额入门费,且组织以销售产品为导向,商品定价基本合理,通常都有退货保障。

(2)在罪名适用上,应区分此罪与彼罪,一罪与数罪。在传销犯罪中可能触犯其他罪名,例如当销售伪劣商品是组织、领导传销罪的手段,且两罪名都成立时,涉及此罪与彼罪的选择。在传销犯罪中发生非法拘禁、敲诈勒索等其他犯罪时,涉及一罪与数罪的适用。

三、传销犯罪出现的新特点

1、传销方式向网络转化

传销运行方式由过去直接发展人员到现在以电子商务为名在网上吸收会员入会,利用网上操作软件,进行上下线单线联系和返款。网络传销可在短时间内聚集几万人甚至十几万人参与,蔓延速度极快。另外,由于传销网站的服务器大多在境外,公安机关调查取证困难极大。

2、传销名目逐步升级、多样化

传销的名目由开始时“销售商品”演变为利用会员卡、消费储值、远程教育、电子商务、基金、股权、股票、期货等虚拟产品进行网络传销。

3、传销窝点集中化

传销窝点由过去主要分散在城乡结合部的民房,向城市正规小区、商品房集中租赁发展,组织性更强、规模更大。处理不好可能引发。有的地方就曾发生过传销人员集体和前去查处的工商、公安人员公然对抗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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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这段时间的拜访,我发现大陆直销存在的基本问题,也是直销行业长久以来一直存在的问题。自1886年,雅芳单层直销开始,60年都没出过大问题,但是自1945年,多层次由美国发展出来后,金字塔的危害开始影响开来,也暴露出直销的普遍问题。

信息不对称

假如你要买一件东西,到店里可以见到很多产品,有很多价格、品种等可以分析比较,从而挑选自己喜好的;而直销是通过人去推销,消费者只能接受推销人推荐的产品,而且直销员的目的是讲完就可以达成销售,甚至还附带事业机会的灌输,消费者短时间内根本无法产生对比。

因为种种因素,消费者虽然购买了产品,但是消费者的习惯是,在有对比的商店里对比过都会后悔,但在没有压力的情况下购买只能怪自己,如果是被迫购买,那就是后悔了。

直销是个人传人的销售模式,许多的咨询都是经由上线处获悉,上线咨询线存在固有的缺陷:消费者能够获取的有关产品质量、价格、直销企业的经营状况、信誉等信息,大都来自于直销上级的面对面的“口头宣传”,而直销企业或者直销上级在利润利益的驱动下,给消费者更多的是积极和正面的信息,往往在这种情况下,消费者对高价购买的商品更容易产生后悔感。就这样直销会造成信息不对称的问题开始积累起来。

缺乏消费者的“信赖”

消费者对于直销的不信任,源自1960年以来的非法金字塔传销的原罪带来的疑虑,如今的世界各地的直销企业和直销人必须为原罪埋单仍然是事实。人们对于直销的抗拒感远远强于传统行业,消费者对此大部分是不信赖的。尤其在大陆,1994年前还处于混沌期,那时直销还属于争取信任的阶段,而1994年后,大量的负面报道导致本身带有原罪的直销在还没有取得完全认可的情况下,声誉再次沦陷,1998年禁止传销令颁布以来,消费者的信任更是跌到了谷地。

缺乏政府监管部门的“信任”

监管部门一贯的处世风格是安定第一,然而,直销作为舶来品,自从进入中国大陆,就没有给管理者省过心,20世纪90年代制造的混乱与动荡,政府至今心有余悸,因此,监管部门对直销的处理态度,似乎都统一为防避为首。要建立政府部门的信任,大陆直销还有很长的路要走。这不是一家公司需要考虑的,是整个行业需要考虑的问题。

非法传销的阴影

非法传销的恶劣影响在全世界都一样,即使在当今直销相当成熟的美国市场,依然如此。国人心中除了20世纪90年代因缺乏管理而造成的阴影至今仍在外,现今非常活跃的异地传销产生的大批直销难民的影响,也深刻地烙印着非法传销的罪恶。

即使在2005年公布了《直销管理条例》《禁止传销条例》2部条例,非法传销仍然在暗地里运作,其影响极难消除。

大陆直销的问题

而就大陆直销市场而言,因为它还太年轻,政府的管理技术还有待磨练,因此又多了一些具体的问题。

民众急于翻身致富的心理

大陆因为历史原因,经济一直处于不太理想的状态,民众急于翻身,急于寻求到一种致富的方式,而他们一旦认定了,就会非常执着,甚至走火入魔。我走访的地方,看到太多的人急于上位而大量囤货,最终只有通过低价货渠道、网拍等方式走货,冲乱市场,也冲坏了整个行业。太多人心态不好,太急于成功,以至于产生大家不愿意看到的难民。

直销企业过份急躁,无法循序渐进

除了参与民众拥有一颗急于发财致富的心外,大陆的很多企业也显得很急躁。总认为直销是个一条通往企业成功最捷近的道路,在没有任何原始积累的情况下,设计出激进的制度,预估出一个天价的业绩,找一群所谓的操盘手就开始做起了直销发财梦。

“禁止传销条例”让团队计酬成为非法

直销的根本在于销售产品,企业利润在于产品销售,奖金来自产品。只谈制度不谈产品,那么为了奖金而囤货,于是出现网拍、低价货处理店。造成阴影和影响。我相信,业界朋友,一直希望禁止传销条例能够早日解禁,要解禁必须要让政府有信心。

“拿牌直销企业”无法大展身手

因为有了禁止传销条例,导致很多拿牌企业无法大展身手。

“未拿牌直销企业”要担心政府的取缔

没有拿牌的企业,是不会放弃直销模式运作的,因为他们事实上已经尝到直销模式带来的好处。但是,他们又不够资格去申请直销牌照,他们是目前国内最担心政府下狠心再次“一刀切”的。

而另外还有一部分根本不打算申请牌照的企业,虽然长期处于灰色地带运作,那是因为政府的管制还不够彻底,一旦政府实施严厉的彻底管制,灰色“老鼠”也是必死无疑的。所以他们也在走钢丝。

解决之道

这些问题怎么解决呢?我想这里面会存在一个分工问题,就我认为,在我们能够触及到的层面,有几个方面是需要比较迫切去实现,并有可能推动并发挥作用的。

加速直销行业协会的成立

中国直销行业现阶段存在的各方面问题,都需要企业共同努力来解决。有一个途径就是必须成立行业协会。因为有了行业协会后,才有一个和政府正式对口的管道,因为直销企业要单独的去跟政府机构对口谈事情,没有什么份量,而且也仅仅是代表个别公司的意见而已,不容易被政府所采纳。但是如果有了协会,代表整个行业去和政府沟通,这个效果就会比较好一些。直销在每一个国家和地区发展到一定阶段的时候,都一定会有这样一个行业协会的成立,这个行业协会也能帮助政府来维持这个行业的健康发展。

支持学术界进行直销产业调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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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工作重点与工作目标

一)严厉打击、坚决取缔以“拉人头”团队计酬、收取入门费等方式以及通过互联网、假借直销名义进行的传销活动;

欺骗他人离开居所地非法聚集,二)重点惩处以介绍工作、从事经营活动等名义。并限制人身自由的行为;打着职业介绍、招聘兼职等幌子,诱骗学生参加传销的行为;为传销提供条件的行为。

健全长效机制,三)强化日常监督。使传销活动得到有效控制,群众识别、防范传销的能力进一步增强,被骗往异地参与传销的人员明显减少。

二、主要任务与工作措施

以及通过互联网传销、利用传销非法集资等社会危害严重的重点案件,一)集中力量查处涉及地域广、参与人员多。严惩从事传销活动的单位、组织者和骨干分子,摧毁传销网络。严厉打击暴力抗法以及传销引发的盗窃、抢劫、非法拘禁、杀人等恶性刑事案件。

完善有关规定,二)强化对互联网的相关监管工作。坚决取缔为传销提供互联网信息服务的行为。

既要配合打击和取缔外来企业和人员来临澧从事非法传销活动,三)建立和完善打击传销的长效监管机制。要明确各乡镇(区)及所辖村(居)委会在打击传销工作中的职责。又要制止所辖区域人员外出从事传销活动,要大力宣传政策、掌握信息、摸清底子、建立举报奖励制度,使传销毒瘤在临澧境内无生存土壤。

严防传销活动进入校园。切实加强对学生的教育和管理,四)加强学校防范传销工作。使广大学生认清传销的违法犯罪性质、欺诈本质和危害,自觉抵制传销。对受骗参与传销的学生要及时做好解救工作。

加大对违法出租行为的处罚力度,五)加强房屋出租的管理。严禁任何单位或个人为传销行为提供经营场所、培训场所、仓储和人员住宿等条件。

查处违规招募、违规培训、违法计酬等行为,六)依法规范直销行为。坚决取缔打着直销旗号从事传销以及直销企业从事传销的行为,严格执行直销企业市场退出制度。

加快打击传销信息系统建设,七)进一步完善打击传销的联合执法机制。逐步建立传销组织者、策划者及骨干分子档案,探索建立社会查询制度,健全群众投诉、举报及举报奖励制度。以宣传《禁止传销条例》和《直销管理条例》为重点,重点抓好对农民工、校学生、下岗失业人员等重点群体的宣传教育,提高全社会防范传销的意识和能力。

三、工作步骤与时间安排

专项整治行动分三个阶段进行:

组织宣传动员,1动员部署阶段。工商、公安等相关部门按照打击传销职责分工及本方案制订具体实施方案。营造工作氛围。

对传销组织、窝点进行集中清理打击,2组织实施阶段。工商、公安等有关部门按照专项行动方案和具体实施方案积极开展工作。摧毁传销网络,及时遣散解救受骗参与传销人员。

进一步完善打击传销长效机制。3总结阶段。相关部门对打击传销工作进行认真总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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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中“传销”的界定

2005年国务院颁布的《禁止传销条例》第2条将“传销”规定为:组织者或者经营者发展人员,通过对被发展人员以其直接或者间接发展的人员数量或者销售业绩为依据计算和给付报酬,或者要求被发展人员以交纳一定费用为条件取得加入资格等方式牟取非法利益,扰乱经济秩序,影响社会稳定的行为。条例第7条对传销行为进行了列举,俗称为“拉人头型传销”、“收取入门费型传销”和“团队计酬型传销”,即多层次直销。我们可以看出《禁止传销条例》对传销的界定,即只要具备“拉人头”、“收取入门费”、“团队计酬”这三种类型之一就成立。而从《刑法修正案(七)》中我们可以看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必须同时具备收取“入门费”和“拉人头”这两个条件。

很明显,《刑法修正案(七)》和《禁止传销条例》对传销的规定是有差别的。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中的“传销”在具体内容上不包括团队计酬型传销,并且在认定条件上要严格于《禁止传销条例》。

二、对“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的理解

《刑法修正案(七)》规定的传销活动要“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由此很容易推导出本罪所称的传销活动在本质上不是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形式的经营活动。这是否意味传销活动中如果有推销商品或提供服务的经营活动,就能以此否定该运作模式是传销活动呢?《刑法修正案(七)》出台之前,司法实践中以非法经营罪等罪名对传销活动予以打击。面对严厉的刑事处罚,传销活动的形式近年来不断在变化,其中最为明显的一个趋势就是隐蔽性的增强。有些传销组织精心“设计”的传销活动为了获取群众信任,让加盟者深信自己从事的不是传销活动,躲避司法机关及行政机关的打击,不仅仅是打着各类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的旗号,而且在整个传销活动中掺杂了部分真实存在的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如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至2009年年底,被告人王甲等人先后在浙江多地从事非法传销活动,该传销组织以推销“贵州山霸”保健品为名,要求每人交3900元人民币成为业务员,通过积极发展下线提高自身级别,级别从低到高分为业务员、高级业务员、主任、经理、总监五个级别,级别越高收取的提成越高,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人员,骗取财物。被告人王甲于2007年11月为主任级别,2008年8月升为经理,期间管理传销人员约100人。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王甲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为名,要求参加者以购买商品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以发展人员数量作为计酬依据,引诱参加者积极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社会市场秩序的传销活动,其行为己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上述案例即表明,传销组织为将其传销行为形式“合法化”,会在整个传销活动中设立真实存在的商品交易、提供服务的经营活动,掩盖其传销行为的本质。但是,即使存在真实的商品交易、提供服务的经营活动,整个传销组织及传销人员的主要获利来源方式还是在于不断发展下线人员,通过持续新增加下线人员所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所交入门费“滚雪球”式获取非法利润。因此理解本罪中的“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不能认为传销活动中必然不存在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并以此来反向否定传销活动的性质。

三、对“组织者”、“领导者”的理解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是指“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可见本罪针对的并非是一般的传销行为,而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行为。再结合《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我们就会发现一些问题,如行为人直接或间接发展的下线人员达到30人以上,且其在形成的层级中处于3级以上,就可以推定行为人是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但在一般的引起较大社会影响的传销活动中,参与传销的人数往往达到上万甚至几十万。如“太平洋直购网”传销案,江西精彩生活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电子商务为幌子,用发展下线获返利作诱饵,在三年多的时间里发展会员680多万人,会员级别多达16级。在这个组织里,“行为人直接或间接发展的下线人员达到30人以上,且其在形成的层级中处于3级以上”的人数庞大。2013年8月30日,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以非法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对精彩生活公司董事长唐某某等6人分别判处3-10年有期徒刑。2014年5月29日,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对“太平洋直购网”传销案做出终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可见,法院并没有打击庞大的符合上述条件的人员。一般参与传销的人员而言,其往往也是受害者,对之予以打击,可能不会有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立法者基于此考虑,无论是刑法还是司法解释,都将犯罪主体明确定位为组织者、领导者,显然本罪的正犯是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而不是一般的传销人员,处罚的也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行为而不是一般的传销行为。

据此,我们可以推断立案标准中的30人及层级在3级以上只是一个成立本罪的必要条件,但是在满足下线人员达到30人以上且层级在3级以上的前提下,还必须谨慎考量行为人在传销活动中是否能被评价为组织者或者领导者。

篇11

    多层次直销是通过直销商建立的由多层次直销人员组成的网络来销售产品或提供服务,并依据直销商本人的销售额和其组织下线人员的销售额来对其进行计酬的无店铺销售方式。多层次直销属于直销的范畴,在直销行业中93%公司都采用多层次直销这一营销模式。根据入世承诺,我国政府应当在24年底取消对外资在无固定地点的批发或零售服务领域设立商业存在方面的限制,并制定与WTO规则和中国入世承诺相符合的关于无固定地点销售的法规。直销就是“无固定地点销售”的主要形式之一。

    随着入世承诺期限的届满,我国政府面临着开放直销市场的巨大压力。为此,我国政府在25年8月23日分别出台了《直销管理条例》和《禁止传销条例》,分别对直销和传销范围进行了界定,作为直销类型之一的多层次直销被纳入传销范围被禁止。业界对开放多层次直销市场的希望也随之破灭。近年来,学界对多层次直销的利弊进行诸多讨论,对多层次直销进行批判以及要求禁止的呼声也越来越高。本文主要从法律层面对多层次直销的运作进行了分析,证明了禁止多层次直销的正当性,同时参考了禁止多层次直销国家的立法,对我国禁止多层次直销的相关问题展开研究。本文共分为四个部分来进行分析阐述。

    第一个部分是直销与多层次直销,直销(Direct selling)是依靠人员直接接触来完成销售服务过程,其销售对象包括有形的产品和无形的服务,销售场合不依附于传统零售店铺,它的销售场合比传统销售方式有着更广阔的选择,如他人家中、工作场所和聚会场所。直销分为单层次直销和多层次直销,而多层次直销是通过直销商建立的由多层次直销员组成的网络来销售产品或提供服务,并依据直销商本人的销售额和其组织下线人员的销售额来对其进行计酬的无店铺销售方式。多层次直销具有以下几个特征:直销公司和直销人员之间是劳务合同关系;多层次直销运作中贯穿“熟人”因素;直销人员以“事业机会”吸引下线加入;多层次直销的奖金制度是多层次的;直销人员既是销售者又是消费者。另外,就多层次直销的存废,学界以及各国立法是有争议的,笔者认为禁止多层次直销是正当的。

篇12

 

一、问题的提出

“在传销刚进入我国的时候,主要以传销商品为主,参与人员用高于商品价值几倍甚至几十倍的价格购买商品,取得发展下线的资格,然后从所有各级下线购买的商品中,以滚雪球的方式按照一定比例获取自己的销售收入”。[1] 尽管这种行为对下线人员并不明显具有欺骗性质,但正如国务院1998 年4 月18 日《关于禁止传销经营活动的通知》(国发〔1998〕10 号)所言:“传销经营不符合我国现阶段国情,已造成严重危害。传销作为一种经营方式,由于其具有组织上的封闭性、交易上的隐蔽性、传销人员的分散性等特点,加之目前我国市场发育程度低、管理手段比较落后,群众消费心理尚不成熟,不法分子利用传销进行、帮会和迷信、流氓等活动,严重背离精神文明建设的要求,影响我国社会稳定;利用传销吸收党政机关干部、现役军人、全日制在校学生等参与经商,严重破坏正常的工作和教学秩序;利用传销进行价格欺诈、骗取钱财,推销假冒伪劣产品、走私产品,牟取暴利,偷逃税收,严重损害消费者的利益,干扰正常的经济秩序。因此,对传销经营活动必须坚决予以禁止。”于是,最高人民法院2001 年4 月10 日《关于情节严重的传销或者变相传销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指出:“对于1998 年4 月18 日国务院《关于禁止传销经营活动的通知》以后,仍然从事传销或者变相传销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大体可以肯定的是,《刑法修正案(七)》颁布之前以非法经营罪论处的传销行为,并不一定或者说并不必然具有骗取财物的性质。

一方面,根据相关规定,被禁止的传销行为并不以骗取财物为条件。例如,前述国务院《关于禁止传销经营活动的通知》指出:“自本通知之日起,一经发现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各级人民政府和工商行政管理、公安等有关部门,要采取有力措施,坚决取缔,严肃处理:(一)将传销由公开转入地下的;(二)以双赢制、电脑排网、框架营销等形式进行传销的;(三)假借专卖、、特许加盟经营、直销、连锁、网络销售等名义进行变相传销的;(四)采取会员卡、储蓄卡、彩票、职业培训等手段进行传销和变相传销,骗取入会费、加盟费、许可费、培训费的;(五)其他传销和变相传销的行为。”国务院2005 年8 月23 日公布的《禁止传销条例》第2 条规定:“本条例所称传销,是指组织者或者经营者发展人员,通过对被发展人员以其直接或者间接发展的人员数量或者销售业绩为依据计算和给付报酬,或者要求被发展人员以交纳一定费用为条件取得加入资格等方式牟取非法利益,扰乱经济秩序,影响社会稳定的行为。”该条例第7 条规定:“下列行为,属于传销行为:(一)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发展其他人员加入,对发展的人员以其直接或者间接滚动发展的人员数量为依据计算和给付报酬(包括物质奖励和其他经济利益,下同),牟取非法利益的;(二)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交纳费用或者以认购商品等方式变相交纳费用,取得加入或者发展其他人员加入的资格,牟取非法利益的;(三)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发展其他人员加入,形成上下线关系,并以下线的销售业绩为依据计算和给付上线报酬,牟取非法利益的。”显而易见,这些规定所禁止的传销行为,并不以骗取财物为条件。

另一方面,在实践中以非法经营罪论处的行为,也不必然包括骗取财物的事实。例如,1997年4 月,郑某、李某夫妇以台湾华渝国际股份有限公司的名义在湖南长沙高新技术开发区成立了华良(长沙)实业有限公司,主要生产海豹油等产品并进行传销活动。他们以按期返还高额红利的回报为诱饵,采取会员制网络传销形式,在全国范围内招募传销人员发展下线,传销境内企业生产的海豹油、目脑灵、减肥茶、神仙养生酒等产品。被告人王某、杨某、甘某、方某等人也加入传销组织,并分别主管不同部门。从1999 年12 月27 日至2001 年5 月,该传销组织非法经营数额近3 亿元人民币。法院认定各被告人的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2]不难看出,本案被告人虽未实施骗取财物的行为,但依然构成非法经营罪。类似的案件与判决并不少见。

由上可见,在《刑法修正案(七)》公布之前,之所以对传销行为以非法经营罪论处,并不是因为传销行为骗取了他人财物,而是因为传销这种经营方式破坏了经济秩序。

“近年来,传销也不再要求传销人员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只要求缴纳一定的‘入门费’取得入门发展下线的资格,并直接按照发展下线的人数获得报酬。这种以发展的人头多少为基本计酬依据的传销方式,被形象地称为‘拉人头’。目前‘拉人头’式的传销已经占到所有传销的90%以上。……‘拉人头’传销,欺骗他人发展人员或者缴纳一定的费用,才能取得入门资格,既没有商品,也不提供服务,不存在真实的交易标的,实际上也没有‘经营活动’,难以适用非法经营罪进行打击,给办案带来了困难”。[3]于是,《刑法修正案(七)》规定,在刑法第224 条之后增加一条作为第224 条之一:“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据此,“骗取财物”成为该条规定的传销活动的基本特征或者构成要件要素。甚至有人认为“:骗取财物———这是传销活动的最本质特征。传销活动的一切最终目的,都是为了骗取钱财。”[4]于是,只有当行为人组织、领导的传销活动具备“骗取财物”的要素时,才可能成立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这便产生了本文所要讨论的三个基本问题。

第一,组织、领导他人实施传销活动,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不具备骗取财物的要素时(以下简称原始型传销活动),应当如何处理?

第二,组织、领导他人实施传销活动,骗取财物的(以下简称为诈骗型传销活动),是否仅成立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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