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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城镇燃气发展规划与应急保障、燃气经营与服务、燃气使用、燃气设施保护、燃气安全事故预防与处理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的生产和进口,城市门站以外的天然气管道输送,燃气作为工业生产原料的使用,沼气、秸秆气的生产和使用,不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燃气,是指作为燃料使用并符合一定要求的气体燃料,包括天然气(含煤层气)、液化石油气和人工煤气等。
第三条燃气工作应当坚持统筹规划、保障安全、确保供应、规范服务、节能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燃气工作的领导,并将燃气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五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燃气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燃气管理工作。
第六条国家鼓励、支持燃气科学技术研究,推广使用安全、节能、高效、环保的燃气新技术、新工艺和新产品。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安全监督管理制度,宣传普及燃气法律、法规和安全知识,提高全民的燃气安全意识。
第二章燃气发展规划与应急保障
第八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以及能源规划,结合全国燃气资源总量平衡情况,组织编制全国燃气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能源规划以及上一级燃气发展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燃气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备案。
第九条燃气发展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燃气气源、燃气种类、燃气供应方式和规模、燃气设施布局和建设时序、燃气设施建设用地、燃气设施保护范围、燃气供应保障措施和安全保障措施等。
第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燃气发展规划的要求,加大对燃气设施建设的投入,并鼓励社会资金投资建设燃气设施。
第十一条进行新区建设、旧区改造,应当按照城乡规划和燃气发展规划配套建设燃气设施或者预留燃气设施建设用地。
对燃气发展规划范围内的燃气设施建设工程,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依法核发选址意见书时,应当就燃气设施建设是否符合燃气发展规划征求燃气管理部门的意见;不需要核发选址意见书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依法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就燃气设施建设是否符合燃气发展规划征求燃气管理部门的意见。
燃气设施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并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竣工验收情况报燃气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应急储备制度,组织编制燃气应急预案,采取综合措施提高燃气应急保障能力。
燃气应急预案应当明确燃气应急气源和种类、应急供应方式、应急处置程序和应急救援措施等内容。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燃气供求状况实施监测、预测和预警。
第十三条燃气供应严重短缺、供应中断等突发事件发生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及时采取动用储备、紧急调度等应急措施,燃气经营者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承担相关应急任务。
第三章燃气经营与服务
第十四条政府投资建设的燃气设施,应当通过招标投标方式选择燃气经营者。
社会资金投资建设的燃气设施,投资方可以自行经营,也可以另行选择燃气经营者。
第十五条国家对燃气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燃气发展规划要求;
(二)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和燃气设施;
(三)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健全的经营方案;
(四)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运行、维护和抢修人员经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核发燃气经营许可证。
申请人凭燃气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禁止个人从事管道燃气经营活动。
个人从事瓶装燃气经营活动的,应当遵守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有关规定。
第十七条燃气经营者应当向燃气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指导燃气用户安全用气、节约用气,并对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
燃气经营者应当公示业务流程、服务承诺、收费标准和服务热线等信息,并按照国家燃气服务标准提供服务。
第十八条燃气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拒绝向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气;
(二)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
(三)未履行必要告知义务擅自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或者未经审批擅自停业或者歇业;
(四)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
(六)要求燃气用户购买其指定的产品或者接受其提供的服务;
(七)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燃气;
(八)销售未经许可的充装单位充装的瓶装燃气或者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的瓶装燃气;
(九)冒用其他企业名称或者标识从事燃气经营、服务活动。
第十九条管道燃气经营者对其供气范围内的市政燃气设施、建筑区划内业主专有部分以外的燃气设施,承担运行、维护、抢修和更新改造的责任。
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按照供气、用气合同的约定,对单位燃气用户的燃气设施承担相应的管理责任。
第二十条管道燃气经营者因施工、检修等原因需要临时调整供气量或者暂停供气的,应当将作业时间和影响区域提前48小时予以公告或者书面通知燃气用户,并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恢复正常供气;因突发事件影响供气的,应当采取紧急措施并及时通知燃气用户。
燃气经营者停业、歇业的,应当事先对其供气范围内的燃气用户的正常用气作出妥善安排,并在90个工作日前向所在地燃气管理部门报告,经批准方可停业、歇业。
第二十一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燃气管理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保障燃气用户的正常用气:
(一)管道燃气经营者临时调整供气量或者暂停供气未及时恢复正常供气的;
(二)管道燃气经营者因突发事件影响供气未采取紧急措施的;
(三)燃气经营者擅自停业、歇业的;
(四)燃气管理部门依法撤回、撤销、注销、吊销燃气经营许可的。
第二十二条燃气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燃气质量检测制度,确保所供应的燃气质量符合国家标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燃气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加强对燃气质量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燃气销售价格,应当根据购气成本、经营成本和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合理确定并适时调整。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确定和调整管道燃气销售价格,应当征求管道燃气用户、管道燃气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
第二十四条通过道路、水路、铁路运输燃气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有关危险货物运输安全的规定以及国务院交通运输部门、国务院铁路部门的有关规定;通过道路或者水路运输燃气的,还应当分别依照有关道路运输、水路运输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取得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许可或者危险货物水路运输许可。
第二十五条燃气经营者应当对其从事瓶装燃气送气服务的人员和车辆加强管理,并承担相应的责任。
从事瓶装燃气充装活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有关气瓶充装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燃气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诚实守信,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
燃气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管理,促进燃气经营者提高服务质量和技术水平。
第四章燃气使用
第二十七条燃气用户应当遵守安全用气规则,使用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和气瓶,及时更换国家明令淘汰或者使用年限已届满的燃气燃烧器具、连接管等,并按照约定期限支付燃气费用。
单位燃气用户还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加强对操作维护人员燃气安全知识和操作技能的培训。
第二十八条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
(二)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
(三)安装、使用不符合气源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
(四)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
(六)盗用燃气;
(七)改变燃气用途或者转供燃气。
第二十九条燃气用户有权就燃气收费、服务等事项向燃气经营者进行查询,燃气经营者应当自收到查询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
燃气用户有权就燃气收费、服务等事项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燃气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进行投诉,有关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处理。
第三十条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实施作业。
第三十一条燃气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种类和气质成分等信息。
燃气燃烧器具生产单位应当在燃气燃烧器具上明确标识所适应的燃气种类。
第三十二条燃气燃烧器具生产单位、销售单位应当设立或者委托设立售后服务站点,配备经考核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人员,负责售后的安装、维修服务。
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第五章燃气设施保护
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城乡规划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划定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并向社会公布。
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一)建设占压地下燃气管线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二)进行爆破、取土等作业或者动用明火;
(三)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
(四)放置易燃易爆危险物品或者种植深根植物;
(五)其他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三十四条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有关单位从事敷设管道、打桩、顶进、挖掘、钻探等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活动的,应当与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
第三十五条燃气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安全生产管理的规定,设置燃气设施防腐、绝缘、防雷、降压、隔离等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定期进行巡查、检测、维修和维护,确保燃气设施的安全运行。
第三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损、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不得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可能危及燃气设施和安全警示标志的行为,有权予以劝阻、制止;经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立即告知燃气经营者或者向燃气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
第三十七条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不得影响燃气设施安全。
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当查明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地下燃气管线的相关情况;燃气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提供相关资料。
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地下燃气管线等重要燃气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会同施工单位与管道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确保燃气设施运行安全;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派专业人员进行现场指导。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燃气经营者改动市政燃气设施,应当制定改动方案,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批准。
改动方案应当符合燃气发展规划,明确安全施工要求,有安全防护和保障正常用气的措施。
第六章燃气安全事故预防与处理
第三十九条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建立燃气事故统计分析制度,定期通报事故处理结果。
燃气经营者应当制定本单位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配备应急人员和必要的应急装备、器材,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四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安全事故或者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等情况,应当立即告知燃气经营者,或者向燃气管理部门、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等有关部门和单位报告。
第四十一条燃气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安全评估和风险管理体系,发现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
燃气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单气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通知燃气经营者、燃气用户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不及时消除隐患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燃气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依法采取措施,及时组织消除隐患,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十二条燃气安全事故发生后,燃气经营者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组织抢险、抢修。
燃气安全事故发生后,燃气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各自职责,立即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扩大,根据有关情况启动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第四十三条燃气安全事故经调查确定为责任事故的,应当查明原因、明确责任,并依法予以追究。
对燃气生产安全事故,依照有关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报告和调查处理。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燃气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的,或者有其他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不按照燃气经营许可证的规定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向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气的;
(二)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的;
(三)未履行必要告知义务擅自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或者未经审批擅自停业或者歇业的;
(四)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的;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的;
(六)要求燃气用户购买其指定的产品或者接受其提供的服务;
(七)燃气经营者未向燃气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或者未对燃气用户的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燃气或者销售未经许可的充装单位充装的瓶装燃气的,依照国家有关气瓶安全监察的规定进行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的瓶装燃气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冒用其他企业名称或者标识从事燃气经营、服务活动,依照有关反不正当竞争的法律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未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安全生产管理的规定,设置燃气设施防腐、绝缘、防雷、降压、隔离等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的,或者未定期进行巡查、检测、维修和维护的,或者未采取措施及时消除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的;
(二)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的;
(三)安装、使用不符合气源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的;
(四)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的;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的;
(六)改变燃气用途或者转供燃气的;
(七)未设立售后服务站点或者未配备经考核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人员的;
(八)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
盗用燃气的,依照有关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律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进行爆破、取土等作业或者动用明火的;
(二)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的;
(三)放置易燃易爆物品或者种植深根植物的;
(四)未与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从事敷设管道、打桩、顶进、挖掘、钻探等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活动的。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建设占压地下燃气管线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依照有关城乡规划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毁损、擅自拆除、移动燃气设施或者擅自改动市政燃气设施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地下燃气管线等重要燃气设施,建设单位未会同施工单位与管道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或者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未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燃气设施,是指人工煤气生产厂、燃气储配站、门站、气化站、混气站、加气站、灌装站、供应站、调压站、市政燃气管网等的总称,包括市政燃气设施、建筑区划内业主专有部分以外的燃气设施以及户内燃气设施等。
(二)燃气燃烧器具,是指以燃气为燃料的燃烧器具,包括居民家庭和商业用户所使用的燃气灶、热水器、沸水器、采暖器、空调器等器具。
第五十四条农村的燃气管理参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五条本条例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中图分类号: C93 文献标识码: A
2014年6月30日傍晚,大连中石油输油管起火事故发生,引起此次事故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但未经审批许可就敢违规开工,暴露出地下管线管理法制化的缺失,燃气产业是基础产业,又是公共事业,在国民经济和人民群众生活中处于重要地位,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都离不开燃气。随着近年来城市化进程的加快,燃气事业得到快速发展,燃气法制建设日益迫切。
燃气法规是调整人们在燃气规划、燃气建设、燃气生产、燃气供应、燃气使用和行业管理活动过程中发生的社会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是国家市政建设和能源政策的具体体现,是燃气的整体规划、工程建设、使用管理等诸多方面活动的法律规则,是燃气事业健康、有序发展的保证,也是广大燃气经营者和燃气用户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法律依据。
1对城市燃气管理法制化必要性的认识
要减少、杜绝燃气事故,必须把燃气的管理纳入法制化管理的轨道。
1.1国家燃气立法和地方立法相结合,建立健全完善的燃气安全保障法规体系。
1.1.1燃气立法是我国燃气事业发展的必然要求。
燃气立法是燃气管理的最重要基础性工作。全国各地燃气发展程度不一,但随着燃气事业的发展,燃气事故也在不断发生,根本原因之一是国家对燃气管理的各个环节没有上升到国家法律的高度来明确划分职责权限和相应的责任,处理事故没有量刑的法律依据和奖惩条款,使得事故后处理时责任划分不明确,量刑力度不一,真正的责任者有的处罚太轻甚至没受惩处,震动不大,不能达到从事故中吸取教训的目的,以致燃气事故频繁发生。因此,象国家《环保法》、《水法》、《电力法》、《交通法》等一样,针对燃气管理存在的突出问题及危害程度,根据我国燃气发展的具体情况及可能出现的情况,《城镇燃气管理条例》不足以承担城市燃气建设、发展和安全的全部管理职责,尽早出台《燃气法》是我国燃气事业健康顺利发展的必然要求。
1.1.2加强地方燃气立法建设,是各地燃气发展的需要
由于全国各地城市规模、综合实力、城市建设以及资源状况、燃气气源和输配系统形式等方面情况各不相同,燃气发展的状况不一,出现的问题不同,对燃气管理的要求也不一样,国家不可能制订完全适合各地情况的燃气法规,这就要求各地在遵照国家法规的大前提下高度重视地方燃气法规建设。
地方立法是国家立法的细化和补充,对燃气的规划和建设、燃气经营、燃气器具的生产、销售、安装和维修、燃气使用、安全管理直到奖惩条例等各方面可具体化和量化。目前,北京、上海、天津、南京、济南等城市相继有了燃气地方法规,但在施行过程别是国家《燃气法》出台以后还需进一步健全完善,其它大多数城市也不能在国家《燃气法》出台之前存在等靠的思想,对本地燃气立法应引起足够的重视。
1.2加强燃气执法队伍的建设,加大执法力度,制止违法行为,防患于未然
1.2.1合理确立城市燃气管理法律主体,以有利于燃气安全管理为目的
合理确立城市燃气管理法律主体,对于促进燃气事业的发展,尤其对于保障城市安全供气,燃气管理部门依法行政,正确实施行政处罚等具有重要的意义。同时还应该从地下管线的统一管理角度出发,全盘考虑执法管理力量。目前我国各地城市燃气管理体制不一,主要有三种形式:一种是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燃气管理工作,就象建设部颁布的《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一章第四条所明确的那样;第二种是公用事业局是城市燃气的行政主管部门,下设燃气管理处,具体负责城市燃气的管理工作;第三种是具有公共事务职能的事业单位经授权而从事城市燃气的管理。这三种体制由于“条条块块”太多,只是把城市燃气管理作为众多行政管理的一个方面,专业化、技术化不强,管理燃气的精力不能集中,难免造成燃气管理不力,安全性要求不严,采取措施不及时。虽然许多地区设立燃气管理处作为行政管理城市燃气的具体部门,但由于受到管理权限的限制,再者是人员编制、经费等方面的限制,造成实施城市燃气行政管理、行政处罚的力度、广度、深度不够,城市燃气管理的各环节易出漏洞。国家应进一步突出城市燃气管理的重要地位,统筹建立城市燃气管理的专职行政机关,明确职责,扩大权限,增拨经费,以便集中精力做好燃气各环节的管理。
1.2.2建立城市专职执法队伍,加大执法处罚力度,保证城市燃气的安全供应
城市燃气设施遍及城市的各个角落,隐蔽性强,影响安全因素较多,事故突发性强且影响面大。在目前城市燃气管理立法较为薄弱的同时,城市燃气的执法也不健全。城市燃气的行政管理部门虽负责管理城市燃气,但执法权有限,甚至有些地方没有执法权,没建立相应的燃气执法队伍。由于没有执法权,在处理危及燃气设施的施工和违章搭建建(构)筑物等类事件时,只能通过协调解决,在协商未果情况下不能及时采取得力措施消除隐患;用户违章却拒绝进户检查,不接受处罚,也不能采取强硬手段;对社会上个体从事销售、安装和维修的不良情况,无法从根本上解决。因此,加强燃气执法已是当务之急。首先要高度重视燃气执法工作,不能发生一次事故,就召开一次紧急会,就开展一次安全检查。要建立专职的燃气执法队伍,给以相应的执法权和执法处罚法律依据。建立并不断健全执法的运行机制并保持长久良好的运转。第二加强燃气执法队伍的建设,人员专业化、技术化,责任心和事业心要强,执法的交通通讯工具和设备等要先进,适应燃气执法快捷的需要。第三执法手段要强硬,处罚力度要大,无论什么单位什么人和什么事情都要服从城市燃气安全的大局,发生重大事故对责任人量刑要重,起到威慑作用。第四城市燃气的执法要与城市规划、公安(包括消防)、法院等紧密配合,才能保证应有的执法力度。第五城市燃气的执法要取得人民群众的支持,依靠集体的力量,要通过各种途径让群众掌握必要的安全知识,建立必要的奖励举报制度,充分发挥人民群众的巨大作用,做到燃气管理群抓共管,保证广泛性、可靠性。
2燃气法规的原则
2.1依法管理原则
燃气法规对行政监管、规划布局、设计施工、使用燃气以及工程档案等都做出了明确的规定。对燃气经营者、公民和燃气用户,也做出了必须服从燃气法规中权利义务的明确规定。燃气法规还将燃气的应急保障、燃气安全事故与预防等都纳入了法规之中。由此确定了其管理的广泛内容,并详细列出了相关的法律责任,使燃气依法管理的内容充分具体。
2.2统筹规划原则
全面综合考虑燃气设施建设和供用气安排是搞好燃气管理的前提。规划安排时要与该地区城乡建设的全面规划相结合,从布局上协调一致,配套进行设计、工程建设等活动。同时,要着重考虑社会经济发展对能源需求的预测与衡量,不能盲目投资,重复建设,做到长远规划燃气各项建设,使之产生良好的社会效果。另外要充分预测燃气气源的发展状况,选择合适的燃气气源,预留燃气建设用地等,保证燃气发展规划得到全面落实。
2.3保障安全原则
燃气安全是燃气事业发展的基本前提,也是城镇燃气安全工作的重点。燃气安全事故对公民的生命财产安全构成严重威胁,因此燃气的安全、稳定供应对城镇社会经济的正常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保障作用,燃气法规必须遵循保障安全的原则。保障安全是燃气法规的核心原则,它贯穿于燃气法规的始终,体现在每一项具体的条文规定之中。
2.4确保供应原则
近年来,燃气的广泛使用特别是天然气的使用已改变了以煤、柴取火和原来城镇燃气供应规模受限制的状况,燃气作为一种新型的绿色能源得到越来越广泛的应用,燃气已成为城镇生产和人民生活中不可缺少的重要组成部分。随着能源结构的调整,燃气在一次能源中的比例逐年上升,人们对燃气的依赖程度越来越高,因此要保证社会经济的稳定发展,满足人们日常生产、生活需要,在燃气法规中,就必须遵循确保供应的原则。
2.5规范服务原则
燃气供应涉及到千家万户的利益,服务质量直接影响着用户对燃气经营者的评价和行风建设。因此燃气法规要求燃气经营者一定要重视服务管理,注重职业道德建设,提升服务人员素质,在服务工作中公示业务流程、服务承诺、收费标准和服务热线等信息,并按照相关标准提供服务。通过优质服务创品牌、树形象,切实落实规范服务的原则。
3燃气法规的作用
3.1保证和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正常发展。
燃气法规规范了燃气规划、建设、经营、设施抢修以及燃气具安装、维修和使用等方面的管理,调整燃气相关经济活动与其他经济建设的管理关系,促进燃气事业的又好又快发展,满足人民群众对燃气使用的合理需要,保证安全稳定供气,使燃气经营者在市场经济活动中的经济效益不断提高,并影响整个市场经济的发展,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秩序。
3.2促进燃气事业健康有序地发展。
燃气法规规定的内容总结了燃气事业的管理经验,集中反映了燃气事业发展的客观规律,是依法对燃气事业进行管理的最直接、最具体的法律依据。燃气各方主体在法律框架内进行规划、建设、经营、管理等活动,使得燃气事业更加健康有序地发展。
3.3适应当前改革开放的经济形势。为适应当前经济全球化的新形势,抓住机遇,利用国内外的各种资源开拓市场,参与市场竞争和挑战,扩大对外开放,加快立法改革,是我国对外贸易多元化发展战略的需要。燃气法规在全球经济一体化进程中,在投资环境、特许经营及其他经济活动中发挥了重要的法律保障作用。
4结语
燃气管理工作是城市整体建设管理工作中的重要内容,直接关系到人民群众的生活质量和社会安全。因此,各相关单位必须要切实做好燃气管理工作,建立健全燃气管理法制体系,严格规范和控制燃气建设行为,加大管理制度的落实力度,从而有效保障燃气供应的可靠性,提高燃气管理的安全性,降低燃气在供应使用过程中出现泄露、爆炸、偷气等不良事故的概率,进而不断推进我国燃气行业的平稳、高效、良性建设发展。
参考文献
为切实加强我区燃气安全生产管理,杜绝燃气安全生产重大事故,促进燃气市场健康发展,根据上级要求,结合我区实际,特制定本实施意见。
基本原则
坚持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以推进平安建设为目标,按照注重宣传、预防为主、整防结合、查治隐患、遏制事故、强化基础的工作方针,建立健全燃气安全长效机制,不断规范燃气市场行为,强化燃气安全宣传教育,加强燃气安全检查,加大安全隐患整改,有效遏制安全事故,促进经济社会和谐发展。
工作重点
(一)规范燃气工程建设管理
一是加强城镇燃气设施报建审批管理。将燃气设施设计、报建纳入业务主管部门前期审查范围,严格按照住建部《城镇燃气设计规范》要求,对不符合燃气规划、设计不合理的燃气设施建设项目不予审批;在燃气设施设计建设过程中,加大先进安全保护设施、施工工艺的使用推广力度;按照《省燃气经营许可管理办法》,从严把握燃气经营企业尤其是罐装液化气经营企业准入条件,力求压缩数量、提高质量。(责任单位:区住建局、消防大队,各燃气企业)
二是强化燃气工程建设过程监管。提高燃气工程各环节安全监管的市场准入门槛,参与工程建设各方必须按照《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有关规定,认真履行质量和安全责任;严格遵守住建部《城镇燃气输配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城镇燃气室内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聚乙烯燃气管道工程技术规程》等规章,严把管材质量关,严格按照施工工艺组织施工;在燃气管道安装后,严格按规定进行强度试验和严密性试验,确保工程质量。(责任单位:区住建局,各燃气企业)
三是严格组织燃气工程竣工验收。燃气工程建设完工后,严格按照《城镇燃气输配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城镇燃气室内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有关规定,认真组织竣工验收,未经验收的燃气工程不得投入使用。(责任单位:区住建局、消防大队,各燃气企业)
(二)强化燃气安全使用管理
一是加强宣传教育。要深入开展媒体专题宣传,精心制作燃气安全宣传教育片,在电视台黄金时间播放,并刻录光盘发至各村(居),定期组织居民观看学习;在相关媒体开设专栏,普及燃气安全知识。要深入开展文字书面宣传,结合供气和季节特点编辑制作《致用气居民的一封信》、温馨提示、宣传海报、用户手册等安全生产资料,逐一向广大用户发放,并在社区宣传栏张贴;要印制瓶装液化气安全使用须知,及时向每个用户发放。要深入开展社区巡回宣讲,成立专门燃气安全宣传教育机构,配备专职安全宣传教育员;充分发挥村(居)社区服务中心和居民学校的作用,定期邀请燃气安全宣传员进行教育讲座;要注重加强回迁小区、外来人口集中居住区、农村进城务工人员、空巢老人等重点区域、重点人员的宣传教育;要通过农村集市集中宣讲咨询、发放宣传材料等形式向农村居民普及天然气、液化气安全使用知识;各学校每月要在学生安全教育课程中安排不低于一个课时的燃气安全教育教学内容,培养青少年安全用气意识,提高全社会燃气安全意识。(责任单位:区住建局、教育局、电视台,各镇、街道,各燃气企业)
二是加强燃气使用检查。按照市建委《户内燃气设施设备安全检查及户外管线安全巡查规定》,积极开展燃气使用安全检查。要定期进行集中专项检查,各燃气企业每半年组织一次居民家庭入户安全检查,每三个月组织一次对工商业用户集中专项安全检查,并根据企业自查情况定期组织复查;每季度组织一次对罐装液化气经营企业联合执法检查,及时消除安全隐患。要强化日常入户检查,通过组织专门入户检查或利用查表时机逐户检查,重点检查胶管、管道阀门、燃气灶具使用状态及有无擅自拆、改、装燃气设施和违反安全规定安装使用燃气器具等违规行为,对存在安全隐患的,要当场提出整改意见,并通报村(居)委会(物业),共同督促整改;对存在影响公共安全的重大安全隐患并拒绝整改的,燃气企业经报请燃气主管部门同意,对该用户所处的整条燃气立管进行停气,并由燃气主管部门按照《省燃气管理条例》相关规定给予处罚;罐装液化气经营企业要对瓶装液化气用量较大的生产经营用户进行登记造册,主管部门和经营企业要定期入户进行安全用气检查。要加强高危设施重点巡查,强化对过路燃气管道、老旧铸铁管道、阀门井、挤压燃气管道地段、市政、绿化施工地段等高危设施燃气管线的巡查力度,确保燃气管网运行安全;要强化对瓶组间的安全检查,重点是安全隔离设施、警示标语、消防设施、通风散气设施、泄漏报警设施和报警远传设施的巡查,确保燃气设施安全运行。危险性较大地带和设施每周巡查,高度危险地带和设施要坚持每日巡查,形成巡检记录并妥善保存。要积极开展有奖举报活动,鼓励群众对燃气隐患点、泄漏点进行举报,若举报属实,隐患有效排除后,燃气企业要对举报人进行物质奖励。(责任单位:区住建局、安监局、工商分局、消防大队,各镇、街道,各燃气企业)
三是加强燃气燃烧器具市场监管。要加大对燃气器具市场秩序的清理整顿和监督管理力度,依法查处未取得《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资质证书》的相关企业和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要求、假冒伪劣的燃气燃烧器具产品,坚决打击无照经营燃气燃烧器具行为,从源头上杜绝燃气安全隐患。(责任单位:区住建局、工商分局)
(三)强化燃气设施升级改造和风险管理
一是积极开展老旧燃气管道改造升级。认真做好灰口铸铁老旧燃气管道地域分布情况和管道长度统计,根据城市建设整体规划和老旧小区改造方案,科学制定老旧燃气管道改造计划,报燃气主管部门审查备案后组织实施,争取2013年底前完成区范围内灰口铸铁燃气管道升级改造。(责任单位:各燃气企业,区住建局,各镇、街道)
二是积极推进瓶组间改造。全面掌握瓶组间具体分布情况和燃气供应范围,科学制定瓶组间改造计划,报燃气主管部门审查备案后,积极有序推进改造工作,争取2013年底前将区范围内的瓶组间改造成管道天然气。在完成改造前,要确保瓶组间安全运行。(责任单位:各燃气企业,区住建局、各镇、街道)
三是加大燃气安全隐患整改力度。加大对违章占压燃气管道的清理力度,依法对违章占压燃气管道、燃气设施的建(构)筑物进行清理和拆除,杜绝因违章占压燃气管线引发的恶性事故。加强城市管理,防止出现新的压占燃气管道现象。市区市政、园林等各类土方开挖施工前,施工单位须提前与燃气企业充分协调沟通,确保燃气管道安全。对在居民用户燃气检查中发现的安全隐患,燃气企业、镇(街道)和相关村(居)委会(物业)要共同督促整改。(责任单位:各燃气企业,区住建局、城管办、市政筹建组、园林筹建组,各镇、街道)
四是严格规范罐装液化气企业经营行为。强化对罐装液化气企业联合执法检查,督促其完善安全设施、规范经营行为。对安全生产管理不达标的液化气储配站、瓶装供应站、气化站要坚决予以取缔关停。按照属地化、专业化管理相结合的原则,严格防控和取缔流动倒罐式液化气经营行为。(责任单位:区住建局、安监局、城管办、工商分局、消防大队,各镇、街道)
保障措施
据新闻媒体报道和历年安全事故统计显示,瓶装气用户用气事故时有发生,给人们的生命财产造成损失,成为正规的有责任心的瓶装气经营企业非常头痛而又不得不面临的问题。这些事故的发生绝大部分往往是由于用户缺乏安全用气知识和安全用气条件所造成,入户安全检查不仅有利于对用户宣传安全用气知识更重要的是及时发现用户用气条件上的事故隐患,通过提醒和要求用户整改来消除事故隐患,达到减少和杜绝用户用气事故发生的目的。
2010年9月1日起施行的《广东省燃气管理条例》和2011年3月1日起施行的《城镇燃气管理条例》都有要求燃气企业对用户进行安全检查的条款和相应的法律责任条款。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三章燃气经营与服务中第十七条明文规定燃气经营者应当向燃气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指导燃气用户安全用气、节约用气,并对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第七章法律责任中第四十六条燃气经营者未向燃气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或者未对燃气用户的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广东省燃气管理条例》:第四章 燃气服务第二十七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每年至少为用户免费提供一次入户安全检查,建立完整的检查档案。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用户,对用户不遵守安全用气规定出现安全隐患的,应当提醒用户整改,用户应当及时进行整改;用户不按规定落实整改可能造成安全事故的,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停止供气,并在隐患消除后二十四小时内恢复供气。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燃气经营企业未提供免费入户安全检查、未按要求设置和公布服务电话、抢险抢修电话并设专人值班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警告,并可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佛山市三水燃气有限公司担负着全市约2万户居民瓶装气的供气任务,用户群体分布在三水各镇内。针对居民用户群体,我司利用电召中心及电召系统,提取用户数据,安排人员实施安检。
1、 安检内容:
项目 安检要求
气瓶 1. 气瓶外观良好,无严重锈蚀、破损,腰箍、底座良好;
2. 气瓶使用无太阳光直射。
3. 有我司钢瓶标识和编号。
4. 气瓶使用正确,无倒置,倾斜,卧倒;无存放在密封的厨柜内;离炉具净距离不小于0.5米
5. 无管瓶混用
6. 与电源插座、电视机、微波炉距离大于30cm
7. 与明火距离无隔离情况下大于200cm
减压阀 1. 减压阀外观良好((国家规定使用年限不少于3年,建议用户定期更换)
2. 减压阀密封胶圈良好,无老化
3. 减压阀能正常使用
4. 有产品合格证
胶管 1. 胶管是燃气专用胶管
2. 胶管使用时间没有超过2年
3. 胶管无老化、破损
4. 胶管长度不超过2米
5. 胶管没有穿墙
6. 胶管接头有使用喉码固定
7. 无接三叉
炉灶 1. 嵌入式炉具有熄火保护装置
2. 炉具外观良好,能正常打火及使用
3. 使用期少于8年
4. 有产品合格证
热水器 1. 热水器安全场所通风
2. 安装在浴室内的热水器为强排式或平衡式热水器,并且烟道有安装排放至室外。
3. 热水器排气烟管没有安装在楼房换气风道上
4. 浴室没有使用烟道式或直排式热水器。
5. 热水器使用期限小于8年。
6. 有产品合格证。
2、 人员结构
由于瓶组气用户安检与管道气居民用户安检存在一定的差异,瓶组气用户安检不能像管道气居民用户安检一样,采用电话预约,安排专业人员统一上门的模式。但是,由于瓶装气用户可以统一由燃气公司的电话服务系统控制,并且送气时,送气员能够利用上门服务这一契机,实施安检。但由于送气员这个工种的工作特性,导致送气员送气的服务素质参差不齐,故事前安检培训显得特别重要。根据这一特性,瓶装气燃气企业可以采用由门店店长掌控所辖区域的安检进度、安检完成录入和送气员管理。送气员负责安检。
送气员安检主要工作是在送气时,对没有进行过安检的用户进行安检。
3、 工作规范
1、 安检周期:瓶装气燃气用户户内安检周期为1年。起止时间由燃气公司控制,但应能满足公司日常统计。周期内新开通的瓶装气用户的安检工作亦由送气员负责,并纳入数据统计中。
2、 安检计划:新的年度开始逐渐下达安检计划,安检部门按公司的安检计划组织实施。安检检查工作月、季度完成率不低于95%,年计划完成率达到100%。
4、 计算机系统开发应用
瓶组气用户安检由于是由送气员实施安检,由于送气要求受到用户的要求的限制,为了确保居民安检的不重复及避免人力资源的浪费,提高辨识及员工的工作效率,计算机管理系统的支持将显得尤为重要。
良好的计算机系统应该支持用户安检日期辨识是否实施了安检或满了一年,并能够在下单时自动识别。能够方便地录入发现的用户隐患信息,建立用户安检档案。能够按各种统计要求如隐患发现率、隐患整改率、隐患类型、安检完成情况等继续统计,方便公司进行针对性控制。通过计算机系统对安检基础数据的分析,管理水平,量化各项指标、标准,对各项,归纳总结出户内燃气设施存在的各种安全问题,利用图表显示各种情况,便于公司制定相应的解决措施。
1、 利用曲线图分析工作进度情况,对公司、各区域所完成及每个安检员个人完成进行分析,直观显示当前已完成的工作量。
2、 利用柱状图分析年度、月度工作完成情况。
3、 利用柱状图和曲线图分析各区域安检完成情况。
4、 通过计算机程序对安检所发现的问题进行分析,制定出相应的对策。
5、 户内燃气设施问题分类情况。
5、 档案管理
安检档案分为原始记录档案和计算机档案两种。原始档案由各门店负责收集,收集时确认表格填写无误,并对档案进行汇编,并且交至公司档案室存档。存档后应能方便调档,知道档案存放位置。
计算机档案应定期备份数据库,避免计算机系统故障时造成数据丢失。
6、 安检培训
为顺利推进安检,人员培训这个环节很重要。送气员的配送任务会受用户需求量影响,由于瓶装气市场的自动调节作用,导致送气员离职率较高。而安检由该岗位执行,上岗前过硬的技能培训显得十分重要。
组织培训应有公司负责安全技术的部门负责,针对瓶装气居民用户安检制定针对性培训方法。(1)向安检员培训,明确安检目的及意义。(2)讲述安检要领与方法。(3)安检表格填写标准及方式。(4)告知用户存在隐患的技巧。另外,由于安检员是与用户接触的,所以还要开展礼仪服务培训,以提高安检员的服务水平。
7、 安全宣传
由于安检服务能够及时发现用户在使用瓶装气过程中,存在哪些隐患,安检员告知用户后能警醒用户,以达到确保用户安全用气的目的。另外,由于这是一次与用户零距离接触的过程,身为燃气经营企业,亦应该把握这次机会,积极向用户宣传安全用气。
故,在安检单中,应印刷液化石油气基本性质、使用要求、应急处置、安检配合、隐患处置、抢险电话等内容,在上门安检时,将这些内容向用户讲解。
结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