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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G645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4-9324(2016)14-0188-02
高等职业教育的本质就是培养能适应生产、建设、管理、服务第一线工作的高等技术应用型人才。作为高职院校教师应该具备两个基本素质:第一,良好的专业素质来指导学生专业发展。第二,较高的思想水平来处理师生关系、同学关系和社会关系,其中以师生关系为主。良好的师生关系是当代教育的重要组成部分,如何在复杂的因素中师生相处融洽已经显得尤为重要。在现阶段,复杂的社会因素对高职院校师生关系产生了影响,从而导致了一些不可回避的情况和问题产生,这些新的问题也会对学生们的发展起到阻碍作用,尤其是90后、00后学生们。如何给学生们及社会其他工作者做出表率,也可见高等教育法规的重要性。
一、高职院校师生关系的现状及问题
1.正常教育教学活动受到干扰。据网络报道,有高职院校因省里领导来校检查,抽调学生不参加正常教育教学活动,去参与给视察领导看的学校文艺汇演活动,并且每次抽调的学生人数还不少,抽调时也不履行正常离堂手续,在正常教学时间抽走学生,所旷课时从4课时、8课时不等,有的课一周才上一个半天4学时,学生抽走半天那一周的教育教学活动受到了直接干扰。事后学生上交的也不是院系办公室发的带有辅导员印章的正规请教条,而是普通信纸附上某校领导私人签名(无任何印章)。类似这种行为,一是干扰了学生正常参加教育教学活动,另一方面也造成了校园里的不良氛围,直接或间接造成教育教学活动重要性下降,学生会认为正常的教学活动不是那么重要从而导致缺勤、早退、迟到等现象。
2.学生被当作免费劳动力。由于高职院校特别要求校企合作项目的数量与质量,许多高职教师除了本职的教学任务外,其项目合作人、项目秘书的身份也是公认的第二重身份,有时候这种身份在某些高校甚至高过教师本职的教学身份。高职院校本身课程任务量上并不轻松,而校企合作的项目很多时候存在不可控的因素,对于高校教师想兼顾二者有时十分困难;除此以外,也存在着部分高职教师为了个人评职称、评先进需要大量的论文、发明专利、开发项目等作为支撑材料;还有的高职教师为了贪图一时的安乐让学生为其完成教学任务里的环节,例如:课程标准的书面撰写、课堂作业的批改、学生作业的评语等;以上均是会引发学生被当作免费或廉价劳动力的因素,这类师生关系中高职教师与高职学生俨然从教育者与被教育者的关系变成了不平等的雇佣关系。这些行为是最易造成高职院校师生关系淡漠化、功利化的。
3.部分高职院校教师对学生收取额外费用影响高职院校风气。由于国家高职院校办学水平参差不齐,引进的教师资质也并非个个都是教育专家,有的高职教师为了提高学生的课堂到勤率或者减少迟到早退现象,会采取迟到一次或早退一次罚款10元,缺课逃课的一次罚款50元的行为,这种行为虽从本意上并非有意向学生收取额外费用但结果却的确变成了罚款。
又或者每逢节日、过年有的教师会特意暗示学生给自己送礼,有些甚至会在特定的节日指定特定的礼品:例如某高职院校老师对自己所带项目参与的学生说中秋节只收某知名品牌的木糖醇口味月饼,买不到这种月饼的学生节日后就不用再参与项目,学生为此想尽各种办法,但供货紧张,仍然有些学生因实在买不到月饼而失去做项目的机会。
有的是教师主动索取,有些则是学生主动在逢年过节时送礼给老师,为自己谋取利益发展不平等竞争。这些行为都阻碍了公平公正的教育教学环境,也对日后学生踏入社会的品德素质造成了不可估量的负面影响。
4.对学生个人品行问题和违纪问题没有明确区分导致判断不公。高职院校学生相比本科院校的学生的确在素质上略显弱势:着装打扮、行为举止、对于课堂纪律的遵守程度、自觉性可能有或多或少的问题,有时这些可能引起授课教师的反感,但这不足以让教师为此而不顾违纪行为的具体情况以个人好恶的标准判学生作业不及格,影响学生毕业、就业。也有高职院校教师喜欢在考试的时候出一些跟教学大纲不完全相符的题目,造成学生解体困难,因而导致挂科、留级、毕业就业受到影响等。
二、在高等教育法规的影响下解决高职院校师生关系的策略
1.依照高等教育法规:不得阻碍学生参加教育教学活动。在高等教育法规的指导下高校领导、教师是不能阻碍学生参加正常教学活动的,也不能缩短教学时间和内容,更不能随意取消学生接受的正常教育教学活动,前文里校领导的行为阻碍了学生接受正常教育教学活动,这违反了高等教育法规。这种不良行为高职院校可依据高等教育法规处理违规领导、教师。
2.高等教育法规里明确指出不得把学生当作自己的雇工使用。高职院校教师的确因为高职院校本身的特殊性需要交给学生项目操作的技巧以及通过带着学生做实际项目锻炼学生的实践能力,只是如果这种行为一旦变味,变成了高职院校教师出于个人私欲利用学生作为个人的雇工为自己谋取利益,那就违反了高等教育法规的规定,这种行为按照高等教育法规的指示应该马上叫停,它会导致严重的高职院校师生关系利益化、冷漠化,高职院校教师从教授知识变成了通过自己的知识来笼络、兜售给学生博取个人利益。高职院校可依据高等教育法规叫停这种行为同时严肃警告此类高职院校教师。
3.高等教育法规规定高职院校教师不能对学生变相收取额外费用。高等教育法规里有明确指出,没有国家或相关部分批准任何人没有收费权、罚款权,前文提到教师为了提高出勤率维护课堂秩序而采取的罚款已经违背了高等教育法规,但这种情况因性质不算过于恶劣可对违规高职教师采取高等教育法规教育,让其明白自己的行为是怎样的行为,属于什么性质,然后不再违规操作。但另一例子里的高职院校教师明知违规还暗示、要求学生行贿或者接受默许学生的行贿行为,这类行为性质恶劣,严重败坏了高职院校的学术教育氛围,对学生本身的负面影响也不可估量,针对这类教师应该依据高等教育法规对此类教师提出严重批评,予以警告甚至是处分。
4.高等教育法规明确规定高职院校教师应本着公平的态度既严格又不有失公允。高职院校教师在面对学生时因高职院校的学生本身素质存在着种种瑕疵,高职教师面对他们的时候应当更为有耐心并更加公正,不能因为私人喜好而难为学生或者刻意给学生打不及格给学生造成各种困难。高等教育法规规定如果学生违规违纪,高职院校教师应根据具体情况处理,不得在没有原则标准的情形下直接给学生差评、不及格或者开除的处理。在高职院校教师的教学上,高等教育法规规定不能因种种原因考学生课内没有学过的知识,不能偏离教学大纲,不能让学生因此而挂科影响学业。
在高等教育法规的指导下高职院校教师对待学生的违纪行为和自己的教学行为处理会更加公平、规范,不是以私人好恶为标准,而是以国家认定的高等教育法规为标准,更加公平、冷静地处理好高职院校师生关系。
三、结语
高等教育法规对于规范高职院校教师行为具有不可替代的重要影响,高职院校的教师在不断变化的时代面前也许会因种种原因迷失方向,但高等教育法规确实是一条指明的大道,给高职院校的师生关系指出理性、公平的解决方式。高职院校教师应主动接受高等教育法规的教育并按照其规定严格要求自己,让高职院校的师生关系焕然一新,让和谐、互相尊重、学术的师生关系重新回归。当然高等教育法规在现实生活中高职教师能完全依据其处理的理想状况非常少有,这其中一定会有曲折漫长的落实过程,如果高职院校教师秉持严格遵守高等院校法规的信念,相信在将来规范化的行为能唤回良性的高职院校师生关系。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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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鲍时好,徐生.高职院校师生关系现状调查与思考[J].长春大学学报,2013,(12):1632-1634.
高等职业教育培养的是面向生产第一线的高技能应用性人才.企业参与人才培养对高等职业教育的发展具有重要意义。要激励企业参与人才培养。完善企业参与高等职业教育的政策法规尤其重要。目前在企业参与人才培养方面的文章主要涉及合作机制、问题对策、国际比较、高等职业教育法律政策分析等方面,对企业参与人才培养的政策还没有进行系统分析。
一、当前企业参与人才培养的国家政策法规
虽然校企合作、工学结合的人才培养模式得到了政府的认可,企业参与人才培养的形式也有多种,但到目前为止。我国还没有关于企业如何参与高等职业教育人才培养的明确的政策法规出台,现存的政策法规更多的是提出一些指导性原则。
1.政策以鼓励为主。缺少制约性
1991年国发第55号《国务院关于大力发展职业技术教育的决定》提出:要在各级政府的统筹下,发展行业、企事业单位办学和各方面联合办学,要充分发挥企业在培养技术工人方面的优势和力量。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提出:企业应当根据本单位的实际。有计划地对本单位的职工和准备录用的人员实施职业教育。企业可以单独举办或者联合举办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也可以委托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对本单位的职工和准备录用的人员实施职业教育。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提出:国家鼓励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和公民等社会力量依法举办高等学校。参与和支持高等教育事业的改革和发展。
2.政策有具体化趋势
2002年国发l6号《国务院关于大力推进职业教育改革与发展的决定》指出:企业要和职业学校加强合作,实行多种形式联合办学,开展“订单”培训,并积极为职业学校提供兼职教师、实习场所和设备,也可在职业学校建立研究开发机构和实验中心。学投要有计划地安排教师到企事业单位进行专业实践和考察,提高教师的专业水平。广泛吸引和鼓励企事业单位工程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和有特殊技能的人员到职业学校担任专、兼职教师。提高具有相关专业技术职务资格教师的比例。2005年国发35号《国务院关于大力发展职业教育的决定》提出:依靠行业企业发展职业教育。推动职业院校与企业的密切结合。企业可以联合举办职业院校,也可以与职业院校合作办学。2006年教高16号《关于全面提高高等职业教育教学质量的若干意见》提出:引导建立企业接收高等职业院校学生实习的制度,加强学生的生产实习和社会实践。
3.税收、教育经费问题在近些年的政策中凸显
2005年国发35号《国务院关于大力发展职业教育的决定》提出:企业有责任接受职业院校学生实习和教师实践。对支付实习学生报酬的企业。给予相应税收优惠。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20061107号《关于企业支付学生实习报酬有关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指出:凡与中等职业学校和高等院校签订三年以上合作协议的企业,支付学生实习期报酬,准予在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200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指出: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职工教育经费,对劳动者进行职业技能培训和继续教育培训。企业因接受学生实习而从国家或学校取得的补贴收入,应并人企业的应税收入,缴纳企业所得税。国税发[2007]42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支付实习生报酬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各地税务机关应加强实习生报酬税前扣除的监督管理,对企业故意弄虚作假骗取实习生报酬税前扣除的,税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外,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二、国内企业参与高职人才培养政策法规存在的问题
从我国历年来企业参与人才培养的政策分析来看,这些政策中还存在很多问题;同时,我国的政策体系还不完善,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1.政策性文件较多
目前。企业参与高职人才培养方面大多是政策性文件,法律法规性文件较少,而且政策多出自教育管理部门,由企业管理部门出台的较少。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企业享有更充分的自主权,没有强有力的政府支持。这些政策很多只是流于形式。
2.缺乏可操作性法规
我国企业参与高等职业教育的立法起步较晚。政府相关文件中倡导性政策和宏观指导性意见较多,具体责任义务和措施较少,企业是以获得最大利益为目的,如果没有明确的措施,很多企业就可以钻空子。虽然我国现在高度重视企业参与人才的培养工作,开展了较大规模的试点、试验,但还没有建立权威、完整的指导准则和手册。
3.缺少对企业的激励机制
对于企业参与高等职业教育人才培养,国家尚未形成对企业有效的激励机制。对企业的利益考虑不足,保护不够。特别是在税收问题上,还没有形成一个合理的机制,不能使企业获得利益,参与人才培养被看作是一种义务,就会使企业缺乏积极性,最终影响人才培养的质量。
4.缺乏监督政策落实的机构
当前关于企业参与人才培养的政策不少,但国家没有建立专门的协调机构来负责设计、监督、考核和推行这项工作。很多项目难于获得有关主管部门的充分协调。微观的运行制度不够成熟和完善,在与现行制度发生矛盾时,显得无能为力。因此,这些政策还需要进一步完善,协调各方利益,使企业参与人才培养处于良性发展状态。
三、国外相关情况
在技术革命的浪潮下,欧美国家对企业参与人才培养的工作非常重视,政府制定了关于高等职业教育的一系列的法律法规,企业参与人才培养比较规范,这对我国企业参与人才培养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
战后,美国提高了对企业参与职业技术教育的重视程度,颁布了一系列关于企业参与职业教育的法律。其中有《高等教育法》(1965)和《高等教育法修正案)(1968)对学校和企业的合作教育立法,加强对校企合作的职业教育的资助;1990年《伯金斯职业教育法案》鼓励工商企业和教育机构间建立密切合作关系,共同拟订培训项目和课程表。1994年《从学校到工作机会法》规定企业负责延伸的学习活动,如提供合作学习课程,向高中学生提供实习职位,提供实地工作指导,学校和企业必须一同工作以创造合作关系,建立就业和学校之间的沟通。2006年《卡尔·伯金斯生涯与技术改进法》把职业教育延伸到了工作阶段.支持在学校、学位授予机构、劳动力市场和企业之间建立伙伴关系.为个人的发展提供接受再教育的机会,使其在一生中获得保持美国竞争力所必需的知识和机会。
德国的“双元制”人才培养模式在世界上已经得到认可,其中的“一元”就是企业,企业参与人才培养的政策法规,在德国非常规范。德国的职业教育就是通过立法确定下来的,其职业教育最根本的特点就是拥有坚实的法律保障。国家从法律、法规、执法监督等方面,确立了有关各方的行为,形成了一个各级政府、部门依法各司其职、紧密合作的管理和监督体制。德国除了《职业教育法》外,还有《青年劳动保护法》和《职业教育促进法》等一系列的相关法律以及370多种国家承认的培训职业的培训条例。这对规范企业参与人才培养具有重要的作用。
在高技能人才的培养过程中,德国和美国都非常重视高等职业教育的立法工作,用法律来保护和规范高等职业教育的健康稳步发展。为企业参与人才培养奠定了法制基础。下面是德国和美国在促进和规范企业参与人才培养方面的特点:
1.相关的法律相互配套,形成了规范技能人才培养的法律体系
比如,美国《高等教育法)(1965)和《高等教育法修正案》(1968)对学校和企业的合作教育立法。加强对校企合作的职业教育的资助;1990年《伯金斯职业教育法案》鼓励工商企业和教育机构间建立密切合作关系,共同拟订培训项目和课程表。美国颁布的关于高职教育人才培养的法规和法案超过了150个。德国除了《职业教育法》外,还有《青年劳动保护法》和《职业教育促进法》等一系列的相关法律以及370多种国家承认的培训职业的培训条例。
2.法律规范既有原则性的规定。也有操作性很强的细化的规定.便于贯彻执行
比如,德国的《职业教育法》中就有培训合同不能有哪些内容。学徒的津贴以什么形式支付等细节的规定。确保企业参与人才培养得到保障。
3.不断根据新的情况。对已有的法律进行修订或制定作为补充的法律
比如,美国1963年通过了《职业教育法》,而后又制定了(1968年职业教育法修正案》、(1976年职业教育法修正案》等。
4.严格对职业教育法的监督管理
德国的《职业训练条例》和《职业培训规章》都明文规定违反职业培训条例就是违法.可“判处关押”或“处以不超过一万马克的罚金”。
四、结合我国的情况,构建激励企业参与人才培养的政策环境
企业作为独立经济组织。其根本目的是实现经济利益的最大化,培养人才只是企业实现利益的手段,而企业参与人才培养需要有一定的人财物力的投入,这会增加企业负担和成本,极大地影响企业参与的积极性。因此,构建有利于企业参与人才培养的政策环境非常重要。通过对美国、德国相关政策法规的分析,结合我国的现实情况,在制定政策法规时,应该从以下四个方面来促进企业参与人才的培养。
1.要制定具体适用的法律法规
从立法层面,建议完善《职业教育法》,或者制定关于企业参与职业教育的新的法律。指导职业学校与企业的合作,进一步明确和规范政府、学校、企业在合作教育中的责任和义务。其中要对企业在参与人才培养中的地位和性质做出明确规定,使之细化、具体化,加强执法监督力度,建立企业参与职业教育问责制度。把是否参与职业教育纳人企业领导考核内容。对拒不履行职业教育责任的企业,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2.政府、企业加大对职业教育的投入
财政管理方面。政府有关部门要制定相关的政策,建立职业教育的长效投资机制,积极组织行业、企业、社会等各方面建立专项基金制度,制定合理的资金管理和使用政策,按照教育机构参加工学结合人数增加政府补贴标准,出台有利于企业参与职业教育人才培养的税收减免、财政资助等政策,加大培训经费提取的力度,让企业积极地深度参与高等职业教育教学过程。使“学校教育”和“企业教育”真正糅合起来。
3.完善职业资格制度和就业准入制度
职业资格是从事某种职业所应具有最低程度的知识、技能和相关素质的要求。以职业资格制度为基础,可以促进企业与高职院校的紧密结合。因为企业、行业是制定职业资格标准的主体。行业的用人标准直接可以通过资格标准向职业院校传达。
一、机会均等与平等对等:“包容”中求“宽容”
“机会均等”思想是“社会公平”理念在教育界的反映。它与反对歧视的平等对等原则是包容的。按时间和内容划分,学生的机会均等,包括入学机会的均等、接收教育的机会均等、学习成功的机会均等以及毕业时间和就业机会均等。这种平等的受教育的机会,是不因一些差别因素(如民族、种族、性别、年龄、职业、财产状况、宗教信仰)而转移的。我国宪法第46条、教育法第9条和第36条第1款皆做了授权性规定或禁止性规定。
这种兼容的机会均等和非歧视原则不仅体现在入学环节上,还应体现在学校教育管理、学生学业成功的每一个环节。学校应保障具有不同民族、种族、性别、年龄、职业、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背景因素的学生在入学、学习、就业等方面平等权利的实现。教师与学生之间、受教育者之间也应反对基于以上差别因素的歧视。
值得一提的,世界上许多著名高校几乎皆在其不歧视宣言中加进了“性倾向”这一很可能受到歧视的因素,反对基于“性倾向”上的歧视,拓宽了弱势群体受保护的范围。世界医学界、心理学界已认可了性倾向的多元化。我国的相关领域的专家对此问题的认识,尽管有分歧,也发生了突飞猛进的变化。鉴于我国伦理道德文化的独特性以及公众的认识接收程度尚不高,建议国家和高校对这一弱势群体的保护应循序渐进的展开。国家教育法规禁止歧视条款中,对有可能受到歧视因素的列举是开放的,地方政府和个别高校在分歧未弥合之前做些扩展性的解释和政策,若与国家法规不相抵触。应该是许可的。这也许是一种过于前卫的想法,但高校在国家尚未有明确说法之前,应谨慎从事,本着科学、合理、善意、宽容的原则,妥善处理因性倾向差异而导致的争议和事端,避免发生不必要的悲剧。
二、学生合法权益与学校自由裁量权:“平衡”中见“制衡”
一、问题的提出
《教育法》中明确规定:“教育是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基础,国家保障教育事业优先发展。”教育是经济发展,社会进步的基石和先导,是塑造未来的事业,所以教育领域的法制化和法治化是非常重要的话题。
我国现已有大量的调整教育活动的法律法规出台,而且关于教育的立法活动还在不断进行。但是现实情况是近年来涉及教育权,教育活动的纠纷频仍,诸如涉及侵犯受教育权、残疾儿童的入学权、教师的惩戒权等等问题的案件不断出现,但是从诉讼立案到判决都遇到了难题,从程序到实体都遇到了适用法律上的障碍。有的案件如齐玉苓告陈晓琪侵犯其受教育权案最终按侵犯姓名权进行判决;有的援引了行政法的法律规定;有的是作为民事关系进行了解决,各地方法院在处理同类问题时依然存在大量观点上的不统一,这些法律适用活动仍然没有被最终明确。究其原因是当前社会处于迅速发展和剧烈变革中,政治、经济、文化各个领域对教育领域不断渗透,教育主体多元,教育关系错综复杂,来自于社会的各种矛盾与教育领域内部的固有矛盾交织在一起,使得矛盾与纠纷丛生。
另外,从法律的价值上讲,教育的法律控制的实现,不单是在于在立法上制定了多少倡导和维护教育法律关系和教育秩序的教育法律、法规,关键在于使这些教育法律关系和教育管理秩序在教育管理中得到全面的实现。教育法律适用过程是实现教育法律价值的过程,法律适用的概率越高,表明法律价值的实现程度越高,即法律价值化程度越高。
所以,通过对教育法律关系的进一步分析,明确教育法在我国法律体系中的地位,从而准确、及时、正确地实现教育法律法规的适用,实现教育领域的法治的要求已经非常紧迫,这种要求已经深刻触及了制度和法律的层面。
二、不同的观点
2O世纪60年代,日本法学界对教育法的地位提出两种对立的观点,即“教育行政法规学”和“教育制度独立自法说。”这一理论启发了我国教育法学研究者对我国教育法地位的讨论,探索,引发了1993年至今仍未衰退的学术争鸣,概括起来大致有以下观点:
(一)完全独立说
主张是以特有的教育关系作为调整对象,有特有的法律关系主体和法律基本原则并有相应的处理方式。
(二)隶属说
持这一观点的学者认为教育法隶属于行政法,是行政法律部门的一个分支,不是独立的法律部门,不具备构成部门法的条件。因为“教育法体现了国家对教育的干预和管理,或者统称为国家调控教育的原则,这种调控在我国在大多数情况下都是通过行政行为实现的,因此,教育法就其基本性质而言,可以界说为调整教育行政关系的法规的总称。”
(三)相对独立说
认为教育法应脱离行政法,与文化法、科学技术法、体育法、文物保护法、卫生法等共同组成文教科技法,教育法是其中一个分支。从尊重人才,重视文教科技等因素来考虑,亟须加强这方面的法律,这一部门法中包括:教育法、科学法、版权法、专利法、发明奖励法、新闻法、出版法、文艺法、广播电视法、文物保护法。
(四)发展说
认为目前教育法的调整对象仍以行政法律关系为主,调整方法也属于行政法范围,但教育法同时调节着具有纵向隶属特征的行政法律关系和具有横向平等性质的教育民事法律关系。随着教育法的继续深入发展,调整对象、调整方法的继续完善、教育法应当独立。由于教育社会关系与其他社会关系有明显的独立性,这就为教育法归成为一个独立法律部门打下基础。
以上的不同学说是在不同的基础上,从不同的角度上提出的。笔者认为,要明确教育法在我国法律体系中的位置,明确教育法律关系的性质,从而使教育法律法规得到切实有效的适用,必须分析在教育活动中形成的各种关系的性质,只有这样,才能从理论和现实上解决问题。
三、解析教育领域内的社会关系
“教育关系”属于行政关系,民事关系,还是其他性质的社会关系呢?调整这些关系的教育法律法规的性质如何界定?在司法实践中适用何种程序法呢?只有对这些与教育相关的社会关系进行科学地考察,才能明确“教育法”处于我国法律体系中的哪个部分。这是教育法学研究的一个基本问题,它不仅与教育法学的研究对象、教育法的分类、体系构成等直接相关,而且对教育立法活动和司法实践也有着深刻的影响。
学校作为法人组织(有的学者认为高等学校具有法人地位,中小学不具有法人地位),在社会生活中和方方面面发生着联系,形成了不同的社会关系,下面对一些主要社会关系进行解析。
(一)我国教育与政府的关系
在我国政府《教育法》第十四条明确规定:“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分级管理、分工负责的原则,领导和管理教育工作,中等及中等以下教育在国务院领导下,由地方人民政府管理。”这说明政府对各级各类学校进行行政管理、行政干预和施加行政影响,学校处于行政相对人的地位,两者之间是行政关系。
随着大量社会力量介入教育领域,大量的私立学校纷纷建立,而私立学校的办学自的来源不是国家权力,而是民事权利,权利的特点是“法不禁止便自由。”但是这种权利的运用方向是教育,而教育是一个利益冲突集中的领域,不同的人对教育有不同的利益追求,试图通过教育实现不同的目的,因此决定了这部分领域而不能完全交给市场,完全按照市场规律运作,如果出现“市场失灵”,将带来极大的影响,因为教育是有时效性的,但是也不能完全由政府来掌控,因为政府既不是投资者,也不是办学者,所以政府必须有限介入,进行宏观调控,对民间办学权利明确界限但同时给予保护,《社会力量办学条例》的颁行,一定程度上实现了政府的有限调控,在这个范围内形成的就是行政关系,在此范围之外形成的社会关系,应该定位为民事关系。
但是,政府在对学校的管理中关于学校的自主办学权的内容必须要研究,因为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教育的民主化的不断演进,学校需要更多的办学自,实现政府的角色定位和权力的分化是必然的要求。
(二)学校与学生、教师的关系
教育法律法规的功能简言之就是能够实现“依法管理”和“依法维权”。
《教育法》第28条规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行使以下权力:“……2.招收学生或其他受教育者;3.对教育者进行学籍管理、实施奖励或处分;4.对受教育者颁发相应的学业证书;5.对教师及其他职工,实施奖励或者处分……”所以,从教育法的规定可以看出,学校是经《教育法》授权,行使国家权力,学校在行使这些权力时,与学生和教师之间形成的是行政关系,学校是行政主体,学生和教师是行政相对人。作为学生,在校期间要接受学校的管理,虽然在学理上有从不同角度形成的不同的认识,如公法上的特别权力关系论,教育法上的教育契约关系等等。但是学校出于教育目的,在法律规定的范畴内设立校规,对学生进行管理,甚至惩戒,尤其是在我国的义务教育阶段,在总体上应该被认为是行政行为;而涉及到学生在校内所使用的硬件设备,包括教学设施、伙食、住宿等完全可以根据合同进行约定,如果发生纠纷,作为民事案件就可以解决。但是私立学校还是有其特殊性,学生入校时需要和学生的监护人签定相关的合同,不仅对学校的教学设施和服务标准进行约定,同时对管理的内容也进行约定,所以体现出了特殊性,公权力和私权利发生了一定的交叉,如果出现了纠纷,根据法学理论,我国一般是公权优先,可以按照行政关系界定,但大部分关系是作为民事关系界定的。随着社会力量办学规模的逐步壮大,对这部分领域进一步研究并作出相关规定是非常迫切的。
在学校内部,学校和教师之间的关系是一种由权责分配和学校工作的特陛所决定的管理关系。
《教师法》、《高等教育法》等都规定了教师聘任制,双方作为平等主体签定聘任合同,但是基于我国教师制度的历史和现实中教师聘任制度和教师的资格制度、职务制度密切相关,而高等学校接受教育行政部门的委托,对本校教师以及拟聘本校的教师实施资格认定,代替履行教育行政部门的职责;在教师职务评审中,高等学校作为法律、法规的授权组织,具有行政主体资格。因此,无论是在教师资格认证还是教师职务评审过程中,高等学校和教师之间形成教育行政关系,中小学教师也面临这个问题,所以学校和教师之间形成了微妙的关系,一方面作为管理者,与教师形成了不对等的管理和被管理的法律关系;而作为聘任人,学校和受聘教师问形成的是平等主体问的法律关系,在这双重身份下,学校很难主动放弃行政职权;而且长期以来,教师和学校形成的复杂的人身依附关系、如人事关系、住房、子女就学等等,使教师在聘任过程中更加处于被动地位。所以公办学校和教师的关系主要还是行政关系,是内部行政关系。但在私立学校和教师的关系是合同关系。
(三)学校与社会其他组织的关系
学校作为一种社会组织,与它所处的内外环境构成了一系列的社会关系。学校和企业单位、集体经济组织、团体、个人之间,既有互相协作、又存在着复杂的财产所有和流转关系。在这些关系中,学校是以独立的民事主体的资格参与其中的。最突出地反映在所有权关系、邻里权关系和合同关系上。这些都是明确的民事关系,完全可以按照《民法通则》、《合同法》的规定进行活动,不过由于我国还大量存在机关办学的情况,所以学校在产权的界定、变更等方面还存在着很大的障碍,尤其是学校合并的过程中,出现了大量政府机关的财产权和学校的财产权无法区分,无法实现产权明晰。所以,进一步明确学校的独立法人地位、实现政府的角色转化和权力分化是非常迫切的事情。
四、结论
综前所述,教育法律关系总的来说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纵向性的法律关系,一般称教育行政法律关系;另一类是横向性的法律关系,一般称民事法律关系,那么根据法律关系的不同,自然可以由行政法和民事法律进行调整,而不是单纯的讨论教育法,所以,本文作者认为,不应当把“教育法”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教育法”的外延应当包括“教育行政法律”和“教育民事法律”两部分。由相关的教育法律法规调整的社会关系的性质和调整方法不具有独特性,在现行的法律框架内就可以解决,如果按持“完全独立”说的学者所论,“教育法”作为一个单独法律部门,就会出现法律部门间的交叉,给立法和执法都带来不必要的麻烦,会和我们划分法律部门的初衷相违背。而随着教育领域的不断发展,我们面临的问题不是创新法律部门,而是实现公权利和私权利的边界的界定,明确政府、市场主体、办学者和参与学习者在教育活动中的权利义务,并提供权利的有效救济途径和权力的恰当的实施方式。:
同时对以下几个问题需要进一步思考和研究。
(一)《教育法》、《高等教育法》等法律的性质认定需要进一步研究
本文的以上观点是基于为了解决现实问题而提出的相对有可行性的方案。如果从理论上仔细分析,还是有缺陷的,比如《教育法》、《高等教育法》等法律的性质是不是行政法,如果是,学校当然是行政被授权主体,反之就面临立论被全面的危险。
(二)政府在教育领域中的定位需要进一步确认
作为行政管理者必须和办学者、出资者的身份有一定的区别,尤其是高等教育建设中,减少直接以行政手段干预学校工作,而可以采取规划、审批新建高等学校、制定标准、评估和监督等手段对学校建设进行调控。从未来发展来看,教育领域的法治化发展和政府职能的转变有密切的联系。
(三)确认学校的法人地位,保护学校的法权利
虽然对学校的法律地位有种种不同的看法,但是学校作为法人不管是从《民法通则》,还是《教育法》的规定上看都是不容质疑的,但是现实中学校的财产权、人格权受侵犯的现象依然存在,尤其是行政办学的情况下,行政权力和学校的法人权利间的冲突是经常存在的。
(四)继续深化教师资格认定及相关职称等认定的社会化
近几年来。高校侵犯学生权益现象屡见报端,学生状告母校的诉案也频频发生。究其原因,与高校管理理念陈旧,对学生权利保护重视不够,以及整个教育法治化进程落后不无关系。大学生是高校的重要主体.其权利保护是实现依法治校,构建和谐校园的重要前提。司法机关应当用法治的理念和法律思维的理性,依照法律法规的要求,通过建立和完善必要的制度和程序,切实保障和维护大学生这一特殊群体的各种正当权益。
一、大学生权利解析
(一)大学生权利的主要内容。本文探讨的大学生权利,是指取得高等学校学籍的在校学生能够按照自己的意志以作为或不作为的方式,以及要求他人相应不作出或作出一定行为的方式实现一定利益的许可和保障。我国宪法和教育法律对大学生享有的权利作出了规定。宪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我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有在品德、智力、体质等各方面获得全面发展的权利。我国《教育法》《高等教育法》《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在授予高等学校管理权力的同时也规定了大学生的权利。
《教育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受教育者享有下列权利:(一)参加教育教学计划安排的各种活动,使用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图书资料;(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获得奖学金、贷学金、助学金:(三)在学业成绩和品行上获得公正评价,完成规定的学业后获得相应的学业证书、学位证书;(四)对学校给予的处分不服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对学校、教师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提出申诉或者依法提起诉讼;(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高等教育法》规定了高等学校的学生享有的其他一些权利.第五十三条明确规定:“高等学校学生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国家教委的规章《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具体规定了高等学校的学生有转学、转系、停学和退学的权利,有参加社团、创办校内刊物的权利。有按照法律规定程序举行游行、示威活动的权利等权利;第三十五条规定:“具有学籍的学生,德、智、体合格,学完或提前学完教学计划规定的全部课程,考核及格或修满规定的学分。准予毕业,发给毕业证书。本科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规定的条件授予学士学位”;第五十一条和第六十四条规定:“学生对学校给予的处分允许本人申诉、申辩和保留不同意见的权利”:“学生对有切身利益的问题,有通过正常渠道积极向学校和当地政府反映的权利”等。这些规定,正是大学生权利的法律依据。
(二)侵害大学生权利行为的种类。大学生权利受侵害突出表现在高校管理中对学生的侵权,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侵犯学生的受教育权。“所谓受教育权是指受教育主体公平、公正地普遍享有各种类型和各种形式教育的权利。”我国公民的受教育权受宪法和法律保护,《宪法》第四十六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教育法》第九条规定:“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依法享有平等的受教育机会。”但在现实中,全国统一高考,不统一的录取分数线,造成不同地区考生入学的不平等。
二是侵犯学生名誉权。学生名誉权是学生依法享有的名誉不受侵害的权利.学生名誉关系到其在学校的地位、人格尊严以及老师和同学对他的信赖程度。法律保护学生的名誉权。但是,高校在管理工作中,将学生考试成绩公之于众.将对学生的处分决定公开张贴,这些都可能构成了对学生名誉权的侵犯,因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指出:“对未经他人同意,擅自公布他人隐私材料或以书面、口头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致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
三是侵犯学生财产权。与其他公民一样。学生依法享有财产权,但一些高校以各种借口侵犯学生财产权。如有些学校以学生自己保管财物不安全为由.在未经学生同意的情况下代其保管:有些学校甚至为了谋取利益擅自动用学生财产如奖学金、助学金等:还有些学校没有经过权威部门的同意而向学生“乱收费”或提高为学生提供的生活用品的价格。
四是侵犯学生公正评价权。学生在教育教学过程中,享有要求教师、学校对自己的学业成绩和品行进行公正评价并客观真实地记录在成绩档案中,在完成相应的学业后获得相应的学业证书、学位证书的权利。
二、保护大学生权利的法理基础
根据“有权利必救济”的法律理念,对于受侵害的大学生权利理应受到司法保护,司法是实现社会正义的最后屏障。而实施司法救济的前提是必须首先厘清高校与学生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
(一)特别权力关系。对我国高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的性质,学界大都认为应属于公法人内部的“特别权力关系”。秦惠民教授以“特别权力关系”理论为基础,认为“高校与学生之间是一种复杂结构的法律关系,其中既包括隶属型法律关系,又包括平权型法律关系。但隶属型法律关系,即法律关系主体双方的法律地位不平等是其主要特点。在这种法律关系中,主体双方的权利义务不完全对等。”我国
(二)外部行政法律关系。有学者认为,高校代表国家为社会提供公共教育,其对学生的管理是为了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而并非为了高校自身的利益,其所行使的管理权具有公法性质。同时,高校与学生法律地位具有明显的不平等性。因此,普通高校与学生之间的关系为外部行政法律关系。而公法性质的关系是要有法律的监督,须接受司法审查。我国高校作为法律法规授权的行政主体,与学生之间的行政法律关系在客观上有其特殊性。我国的行政法沿袭特别权力关系理论,根据本国实际情况创设了“内部行政法律关系”这一概念,内部行政法律关系实际上就是将高校与学生的关系定位为“权力与服从”,使得高校成为法律不能触及的“国中之国”。不利于维护学生的合法权利。外部行政法律关系的观点便于司法审查高校的管理行为.但是不利于保护高校教育必需的自主性管理权。
(三)民事法律关系。普通高校和学生首先分别作为法人和公民而存在,他们作为平等的民事主体享有财产权、人身权、债权、知识产权等民事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这种法律关系.在法理上双方法律地位是平等的,属于私法性质。主要属于民法的调整范围。根据我国民法通则规定,民事主体的法律地位平等,从民事法律关系讲。双方必须平等履行各自义务。但是在我国普通高校特殊的环境下,民事关系的双方,实际地位并不对等,高校与学生之间的服务合同,明显属于“格式合同”的性质,学生处于被动接受学校规定的状态,这使得高校民事法律关系行政化、权力化成为一个比较突出的问题。民事法律关系从表面上强调了高校与学生的平等关系,推崇意思自治、契约自由。但是从实际情况来看,这实际上是以一种理论上的平等掩盖了实际上的不平等,就是将一种行政管理关系说成民事关系。单纯地把高校与学生的法律关系认定是民事法律关系。还是不利于保护学生合法权利。
(四)教育契约关系。高校与学生的法律关系能否用教育契约的观念来认识,尚存争议。有学者提出,应当用教育契约的理论重新构建公立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认为高校是从事公共服务事业的法人,高校与学生是建立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的提供服务和接受服务的法律关系,二者之间是一种对等的权利义务关系。在教育契约关系中,强调高校与学生的法律地位平等,把高校和学生作为两个平等独立的主体,而不是一方服从另一方权力约束的关系。
综上学术争鸣.笔者概括为两种不同的观点:一是将高校与学生的法律关系视为支配与隶属的关系,维护学校管理的权威性,但也有条件地承认法律对学校权力的制约,即当学校的行为对学生的前途产生重大影响时,学生可以就受到侵害了的权利诉诸法律。二是将高校与学生的法律关系视为平等的关系,重视对学生人权的尊重与保护,将学校的管理行为纳入司法审查的范围之内,充分保障学校管理行为的合法性。可以说,两者理论各有利弊,但有一点是共同的,就是都承认学生享有司法救济的权利。
三、大学生权利司法救济的途径
对大学生权利的司法救济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对不同类型的侵害行为采取相应的救济手段予以救济。救济手段主要有行政救济、民事救济和宪法救济。行政诉讼救济主要针对处于特别权力关系中受到侵害的大学生权利;民事诉讼适用于平权性关系中受到侵害的大学生权利;宪法诉讼救济作为一种特殊的救济形式,是以上两种救济手段的有益补充,主要针对那些通过一般法律和手段无法得到救济的遭到侵害的受教育权利施以特殊的法律援助。以下就具体的救济方式予以一一阐述:
近年来。学生投诉高校的不当处分案不断出现。学生状告学校现象的出现,一方面说明了我国社会法制的进步和学生权利意识的增强,学生敢于通过法律渠道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也凸显了学校管理权的强大与学生受教育权保障的软弱无力,两者之间的冲突正在加剧。
一、高校管理权与学生权利的冲突及其原因
(一)高校管理权与学生权利的冲突
高等院校在学生管理中正面临越来越多的问题,从近几年所产生的高等学校与学生的争议中,我们可以发现存在以下几种情况:
1.学校对学生具体处罚行为上产生的矛盾
传统管理模式中学校都认为,在校学生应当遵守校规校纪。否则学校就可以按照学校的校规校纪对违纪学生进行相应的处罚,如警告、严重警告、记过、留校察看、勒令退学、开除学籍等。但随着就业竞争日趋激烈,一旦学生在校期间受到处分会对其个人的职业发展产生非常不利的影响,关系到学生的重大利益。因而,高校对学生的处罚越来越受到学生群体的高度关注。随之而来的就是学生为维护自身的利益对学校的处罚提出种种质疑,包括学校对其处罚的依据合法性以及程序合法性,甚至出现学生状告母校的情况。
2.学校对学生管理手段上产生的矛盾
学校在行使对学生的管理权时,运用的方式方法的合法性也受到质疑。如发生在上海的“教室接吻被录像曝光学生状告校方侵害个人隐私”案所引发的讨论中,关注的焦点是学校出于管理目的在教室安装监控装置监视学生的行为本身是否合法的问题。
3.政府规章与国家法律发生冲突时产生的矛盾
我国正处于法制不断完善的过程之中,许多法律进行了重新的修订,而大量的政府规章却没有进行相应的修改,关于教育的许多规章就是属于此类情况,造成了学生管理中学校的被动局面。如婚姻自由是《宪法》所赋予公民的基本权利,《婚姻法》对这项基本权利进行了进一步的规定:只要男女双方达到法定婚龄,又符合其他法定结婚条件,要求结婚的,婚姻登记机关应予登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干预。但是,我国《普通高校学生管理规定》第三十条对在校期间学生的结婚行为作出了禁止性规定。教育部颁布的《普通高校学生管理规定》是行政规章,从立法层次上来看它是低于《婚姻法》和《宪法》的。很明显,这种规章与法律上的矛盾,必然会带来学生管理中的矛盾。
(二)高校管理权与学生权利冲突的原因
1.法律原因
尽管我国现已出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等一系列法律、法规,但却很不完善,主要问题有以下三个方面。(1)高校学生管理的法律、法规、章程之间没有形成上下有序的体系,下位法与上位法相互冲突的现象屡见不鲜。(2)高校学生管理的法律、法规可操作性不强。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对于高校学生的权益仅仅有一个原则性规定:高等学校学生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障。合法权益包括哪些内容?高校管理人员不得而知,高校学生也不得而知。(3)高校学生管理的法律、法规、章程内容不完备,缺乏程序性规定。目前,我国还没有专门的《学生法》、《校园法》来规范学生的行为、保护学生的利益。有学者认为在学校、老师和学生三者中,“尤其是学生的责任和权利不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等法律、法规,大学生享有告知权、申辩权、申诉权等程序性权利,“但符合法制精神的申诉程序、调查程序、执行程序等都没有得到规定”。这就成为学生权利被侵犯的另一重要原因。
2.学生维权意识的提高
随着整个社会法律意识的提高,学生群体的自身维权意识不断加强,尤其是在学校的具体行为对学生个人的身心及个人的发展造成重大的影响时,学生会判断学校行为的合法性并寻求相应的途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
3.高校在教育市场上的强势地位也是矛盾产生的重要原因
教育一直以来被认为是计划经济的最后领地,而高校则是教育领域中向市场经济转变的最后领域。近几年,我国的高校扩招政策的实施,使得社会对高等教育的需求受到极大刺激而膨胀。这种状况下,高等院校的强势地位显而易见。但学校在规章制度的制定中仍然沿用过去计划经济下的一整套思路.以学校为中心而非以学生为中心,导致学校的规章制度重实体、轻程序,缺乏民主性和公正性。学校的校规校纪中大量的原则性条文降低了可操作性,同时以大量的道德判断来代替法律判断,导致学校在学生管理中的自由裁量权的滥用。
二、高校管理权与学生权利关系的定位
(一)高校管理权的权源
1.法律授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行使下列权利:(一)按照规章自主管理;(二)组织实施教育教学活动;(三)招收学生或者其他受教育者;(四)对受教育者进行学籍管理,实施奖励或者处分;(五)对受教育者颁发相应的学业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第八条规定:“学士学位,由国务院授权的高等学校授予,硕士学位、博士学位,由国务院授权的高等学校和科学研究机构授予;授予学位的高等学校和科学研究机构及其可以授予学位的学科名单,由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提出,经国务院批准公布。”由此不难看出,我国的教育法和学位条例通过法律授权的方式,明确规定了学校对学生具有的行政管理权。这样,高等学校就属于由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高等学校在学籍管理、学位的授予等方面和学生之间就形成了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即行政法律关系。
2.上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
委托性行政主体行使一定行政职权是基于行政机关的委托,而非法律、法规的授权。因此,它只能以委托行政机关的名义行使行政权,而且最终由委托机关承担行使行政权的法律后果。在我国,学校的上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将本应由其行使的职权授予给学校行使的情况并不多见,授权管理的事项主要集中在卫生防疫和体质检测等方面。
3.学校基于公益性质而生的固有权
由于成文法的局限性,法律既不能穷尽现实生活中的所有情况,也不能将学校的职权一一罗列无遗.因此学校在日常管理中为了实现其教育职能并达到保护公共利益的目的,必然还享有一些法律规定外的权利或权力,其属学校的固有权,来源于学校作为教育、公益机构的属性。所谓固有权不过是肯定学校在特定情况下具有的一定裁量权。学校的固有权是学校法定职权的补充。
(二)高校学生的权利
高等学校学生除享有《高等教育法》规定的获得贷学金及助学金权、勤工助学权、获得毕业证书权、结社权外.在学生与高校的民事法律关系中,高校处于生产者的地位,学生处于消费者地位,因此,作为教育消费者的学生应享有以下权利:(1)选择权;(2)知情权;(3)人身与财产安全权;(4)获取相应知识与公平评价权;(5)人身自由权;(6)救济权。
(三)高校管理权与学生权利间的法律关系定位
高校作为教育机构,在我国属于事业单位系列。但是由于法律的授权,它承担了某些行政管理的职能。因此,它的某些管理权具有公权力的性质。随着自费求学、自主择业的实行,现在高校与学生之间存在双重法律关系。一是学校作为教育服务的提供者。与学生形成了合同性质的民事法律关系。在这种法律关系中,学校和学生是地位平等的民事主体,应该受到民事法律的调整。二是学校根据法律授权对学生管理。履行某些行政管理的职能,因而和学生形成了行政管理的法律关系。在这种法律关系中,双方的法律地位是不平等的。开除学籍及对学生的其他处罚,虽然个别方面涉及双方合同性质关系的内容。但主要是属于行政管理关系的范围。因而,处罚学生是否合法的问题。主要是从学校行使行政授权的角度来理解的。
三、解决方案
(一)树立以人为本的管理理念
普通高校实行并轨招生以后,学校收取费用并为此提供服务。学生与学校之间便含有了某种契约关系。而不再是以前那样一种纵向的服从与被服从的关系。正因为如此,管理者的管理活动不能再是一种单纯的行政行为,高校在学生管理工作中,更多的应该是以民事主体的身份出现——两者之间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学校与学生之间关系的转变,要求我们转变传统的从严管理的理念,树立以人为本的人性化管理理念,把学生当作独立、平等的人来对待。尊重学生各项权利。
(二)完善相关法律法规
现行法律对学生权利的规定较为模糊,而对学校的各项规章制度给予了充分肯定。学生对校方的处分不服时拥有申诉权的法律条文,在目前实际操作过程中仍难以实行。相反,学校拥有的权力己经在长期的实践中完善。形成相应并受法律保护的管理措施,却忽视了这些具体管理措施可能侵犯学生正当权利。因此,必须完善现行法律和高校学生管理工作的法律法规,将学生权利明确写入法律,形成有针对性的条文,这是妥善处理高校学生与校方纠纷的根本性措施。
(三)提高管理者的法律素质
高校管理人员是学生管理工作的实施者,他们的法律素质高低决定着高校学生管理工作合法性和规范性的程度。“目前各高校管理人员素质参差不齐,一般都没有系统学习过管理理论和法律知识。存在着先天不足。因此,提高高校管理人员的法律素质迫在眉睫。”学校应组织学生管理人员进行法律知识培训和学习,使其自身提高认识,加强法律知识,提高自身法律素养和能力,从而运用法律手段加强学校的管理工作。
(四)建立正当的管理程序
“正当程序是法治的基本原则,也是法治的基本要求。依法治教、依法治校要求高校建立正当的管理程序,因为没有正当程序,不仅难以在管理工作过程中实现公开和公平,而且事后救济权也得不到保障,从而也就谈不上公正。”有关教育机构在作出不利于学生决定时,应听取相对人的意见,使其行使为自己辩护的权利,应当按照公开的规则和标准进行,如同法官办案一样其依据的法律必须公之于众,并尽量量化,使之具有操作性和确定性,避免随心所欲的临事议制和暗箱操作。
(五)完善救济机制
1.完善学生申诉制度
一、引言
由于国家体制、民族传统以及由此形成的法律制度不同,各个国家对法的运用及所强调的侧重点并不一致,但法制相对健全的国家,尤其是具有悠久法治传统的国家,教育法制建设的历史都相对悠久,成效卓著。在全球化的大潮下,法律趋同之势日益明显,国外教育立法对我国教育法制建设的借鉴意义就更为显著。本文从义务教育、职业教育、成人教育、民办教育、高等教育等几个方面总结和归纳教育立法相对发达国家的成熟做法,结合我国教育立法的现实,提出对我国教育法制建设相关启示与借鉴。
二、我国教育立法实践与问题
我国教育立法从无到有,历经20多年的艰辛努力,已逐步构建了教育法规体系的基本框架,反映了教育立法的重大成就。这是我国依法治教方面的重大进展,同时,也奠定了教育法治化的坚实基础。但实践中,教育立法依然存在为与社会对教育需要不相协调的地方:
第一,是教育法制体系不健全。学校是国家教育权、公民受教育权实现的场所。学校教育的管理水平和教育质量直接关系到国家教育权的落实和公民受教育权的实现。从静态上看,我国缺少《学校教育法》《教育财政法》及《教育投入法》等保障教育发展的关键性法律。第二,是立法技术与法律完备性欠缺。按照《义务教育法》第10条规定:“国家对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免收学费。”但该法于1986年7月1日起施行后学校一直在收费。直到1992年《义务教育法实施细则》出台后,才在第17条中补充规定:“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可收取杂费。”没有人对《细则》第17条违背上述法的规定提出异议。第三,教育法规构造、表述与实施存有缺陷。目前的教育法规名称缺乏规范性,如法规名称过于庞杂,仅仅是教育行政法规这一层次的法规,就有条例、规定、实施细则、实施办法等称谓,而且法规名称与其效力并不一致;教育法规内容不完整、不全面,尤其是法律责任和法律程序方面的规定过于薄弱,同时,几乎所有的教育法规都以实体性规范为主,极度缺乏程序性规范。
三、教育立法的国际共性与经验
在梳理了我国教育立法的历史以及存在的问题之后,我们着重从世界上各个教育相对发达国家教育立法的特色分析入手,对义务教育立法的历史渊源、职业教育的各有侧重、民办教育投入与支持模式的异同,以及成人教育立法等进行多方面的总结与归纳,为我国教育立法提供启示与借鉴意义。
1. 义务教育。综观国外义务教育立法,虽然基于不同地区的发展状况、不同的历史文化传统以及政权组织方面的不同侧重,各国在义务教育立法上表现出了相当多的差异性。但义务教育本身的基本规律和教育立法的基本原则,都注定了国外义务教育立法仍然存在着一些共同的基本特点:
义务教育的强制性。在国外,很早时候开始,义务教育就名副其实,首先被视为一种必须履行的义务,以至于早期的受教育与纳税、服兵役一道成为国民的三大义务。在我国清末,深受国外教育立法影响的《强迫教育章程》的“强迫”二字,以及“罪其父母”之类的规定,可谓尽得“强制性”精髓。
免费本是义务教育的基本特性(这是国家和政府应尽的基本义务),因此义务教育立法确保免费的实现也就是题中应有之意了。在国外,不少国家义务教育的免费也有一个发展的过程,如英国,1891年初等教育已经实现免费,1902年时中学教育却并未完全取消收费,但20世纪的三四十年代就已经对那些结束了义务教育却未能升学的青年免费教育至18岁。在法国,1881年的《费里法》已经规定了国民教育“义务、免费、世俗”三原则,学生享有接受免费的义务教育的权利,而且当年就实现了母亲学校和小学的免费教育以及师范学校免缴膳宿费,并逐步发展到了更高层次和更长年限的免费教育。
2.职业教育。自20世纪以来,美国联邦政府颁布了旨在促进职业教育发展的一系列法律法规,1917年颁布的《史密斯—修斯法》之后又相继通过了《乔治—里德法》《乔治—巴顿法》以及《国防教育法》等相关法律。每一部法律都有其历史性和阶段性问题。立法的实质是联邦扩大教育权限的手段之一,通过立法引导职业教育的发展。
职业教育在日本已经历了一个较长的发展过程。《广辞苑》给职业教育的解释是,通过对从业人员进行的以职业能力开发和技术水平提高为目的训练。其目的就是为了给予人们从事工作的必要的知识和技能,这是广义上的职业教育。狭义的职业教育是指职业技术教育,其中包括产业教育和专门教育。
韩国职业教育的立法经历了三个阶段,从历史发展的角度来看,战后韩国政府高度重视职业教育的立法工作,表现出职业教育立法与职业教育发展的步调一致,形成了较完备的职业教育法律体系。
3. 民办教育。世界各国对民办(私立)学校经济的支持,除了以法律的形式作明确的规定外,还都采取不同的经济形式给予私立学校相应的待遇。
匈牙利私立学校的总经费中政府拨的经费占70%;在丹麦和奥地利,政府经费占到了80%;在挪威,政府经费甚至占到85%。在比利时、瑞士、西班牙、法国和墨西哥,政府也向私立学校提供经费,并规定了比例。
日本政府有关给予私立学校财政支持的立法比较完善。1949年的《私立学校法》第59条规定,国家和地方公共团体为振兴教育,在必要时依据有关的法律对法人办的私立学校给予资助。1970年的《日本私立学校振兴财团法》规定设立日本私立学校振兴财团,其资金为10亿日元,全部由政府支持。1975年的《私立校振兴资助法》规定,对私立大学和私立高等专门学校的经费,由国家补助l/2。此外日本还设立了私立教育发展基金会,为私立教育提供贷款以及贷款有效利用的管理方案等。
4.成人教育。英国是西方成人教育的发源地之一,号称“世界继续教育之乡”,其成人教育对世界各地成人教育的发展都产生过极其深远的影响。
20世纪90年代以来,与成人教育有关的正式法律法规主要有1992年《继续教育和高等教育法》和2000年《学习与技能法》。进入新世纪后,英国政府继续积极完善继续教育政策。2002年政府发表的《为了每个人的成功——改革继续教育和培训》提出,继续教育要以雇主和广大学习者以及整个社会的需求为导向,为他们提供更多的选择。2006年,英国教育和技能部发表了题为《继续教育:提高技能,改善生活机遇》白皮书,根据继续教育白皮书的建议,英国议会于2007年3月颁布了《继续教育和培训法》。该法案从英国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出发,以提高继续教育的质量为重点,提出了继续教育的改革目标和内容,由此确立了英国继续教育改革和发展的法律基础。
四、中国教育立法的借鉴与启示
教育法是人的主观愿望的产物。要使这些主观愿望与教育管理的客观规律相符合,就必须完善教育立法机制,清理、修改现行教育法律;立法的目的是为了维护社会正义,规范社会秩序,保障广大人民的合法权益。在借鉴国际上其他国家教育立法经验基础上,结合我国教育发展与教育发展的实践看,中国的教育立法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得到启示:
首先,要以《立法法》《行政许可法》为依据,清理现行教育法律、法规和规章,逐步形成有中国特色的教育法律、法规体系。其次,要借鉴国际教育立法经验,对我国各个层次的教育立法进行梳理与完善,以基础义务教育为根基,以职业教育和成人教育为辅助,以民办教育为补充,形成完备的教育体系。第三,要提倡和规范民办教育发展,使之成为我国教育体系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使我国的民办教育有一个良好的法律环境。最后,要重视立法的与时俱进性质。随着教育的发展和社会对教育需求的不断变化,应完善与充实相关法律条款,使得教育立法与实践和社会实际要求相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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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期以来,中国的高等教育是以公办为主,具有福利性质的教育。大学生接受高等教育基本上不交费或只交一部分费用。在这种情况下,相当长的一个时期,高等教育管理部门(包括高校的管理部司)都比较漠视大学生的权利,大学生个体本身也容易忽视自身的权利。从中国的教育立法过程中,有关学生的权利间题逐渐被引起重视,并先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等法律法规中体现出来。但总的来说,学生(即受教育者)的权利在法律法规中的表述是比较原则性的,特别是有关大学生的权利间题,在实践中不易实现。一些高校的教育管理者对大学生权利的内容认识不深,实现大学生权利的程序不明,渠道不畅,加之大学生对自身权利的保护不足,这些都容易使大学生在高等教育系中成为实现权利的弱势群体。研究分析大学生的权利,有利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高等教育体制的不断完善,有利于保障和实现大学生的各项权利。
法学理论认为,权利是国家通过法律规定,对法律关系主体做出或不做出某种行为或要求他人做出或不做出某种行为的许可和保障。从最直接的意义上说,这种保障首先表现为当人们的权利受到侵犯时,国家有义务出面干涉,以排除人们享受权利的障碍。这是国家保障权利实现的一种公开的形式。其次,当人们做国家所许可的行为没有受到妨害时,国家对权利的保障作用就没有必要采取公开干涉的形式,只需采取潜在的形式,即以具体的法律规定告诫人们:不得非法干涉他人对权利的享有,否则国家将予以制裁。再次,国家对权利的保障作用还表现为对权利的实现提供必要的物质条件上。
我们所探讨学生的权利,一般由两个部分组成,一是学生作为公民所享有的权利,这一点在《宪法》中规定了公民享有政抬权利、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劳动权、休息权、受教育的权利和知识产权等权利;二是受教育者作为学生所享有的权利,《教育法》中规定了受教育者作为学生区别于其他公民所应该享有的具体权利。《教育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受教育者享有下列权利:(1)参加教育教学计划安排的各种活动,使用教学设备、设施、图书资料;(2)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获得奖学金、贷学金、助学金;(3)在学业成绩和品行上获得公正的评价,完成规定的学业后获得相应的学业证书、学位证书;(4)对学校给予的处分不服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对学校、教师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提出申诉或者依法提起诉讼。(5)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教育法)还对特殊学生群体予以充分的保护。如对女子受教育权利的保护,对贫困学生受教育权利的保护,对残疾人受教育权利的保护都有明确的规定。
除上述基本权利以外,《高等教育法》还规定:“高等学校的学生,可以在校内组织学生团体。”这是高等学校的学生享有的另一项权利。但高等学校学生组织的学生团体必须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活动,并且服从学校的领导和管理。
从以上有关法律规定来看,大学生的基本权利应该说是有保障的。但是,长期以来,由于高等教育实行的是免费教育,高等教育的管理者普遍认为受教育者接受高等教育是一种福利待遇,因而在实践中大学生的基本权利很多时候不能得到有效保护。自1997年以后,所有的高等学校实行统一收费制度,高等学校学生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学费。缴费后,高等学校与学生的关系与过去相比较,发生了很大的变化。这种缴费制度下的高等学校的学生应该享受更广泛、更充分的权利。
教育法律学基本原理认为,高等学校与学生的关系既是教育与被教育的关系,又是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既然存在管理,就必然涉及管理者与被管理者权利与义务的设定,必然会构成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一般认为,这种法律关系包含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以权力服从为基本原则,以行政管理为主要内容的教育行政关系;另一种是以平等有偿为基本原则,以财产所有和财产流转为主要内容的教育民事关系。
高校实行收费后,学校与学生的法律关系从根本上没有超出上述范畴,但在校内对学生实行教育和管理的过程中,这两种关系所占比重和份额与过去相比,发生了转变。由于高等学校提供的是教育服务,它的产品是教育产品。收费后,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教育民事法律关系的比重上升、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教育行政关系的比重逐步下降。但师生之间的关系不会发生重大变化。上海市教科所孙崇文认为,高等教育实行收费后,教师和学生的关系不能简单地看做服务和被服务的关系,因为教师除了授课外,还倾注了感情。而且教学服务是个性化的内容,不可以单纯地通过商业行为中的固定规则来限定,而且收费只能弥补支出的一小部分。因此,双方既是服务与被服务的关系,但又不能简单地看做是商业性的关系。
高等学校既要保证学生各项权利的实现.又要正确行使高校的权利.是当前巫须解决的问题。而要保证学生的权利,就要充分了解大学生的权利。
1.学生学习和发展的权利不可剥夺。有的学校对学生参加外语考级进行限制,有的限制学生选修双学位或跨学科选课,有的限制学生报考研究生等,这些作法实际上是剥夺了学生学习和发展的权利。有人认为,多选课分散了学生的精力,会影响自己专业的学习。这是一种错误的思想.实际上反映了学校在教学管理中存在不足,或者是目前高校对学生的评价体系的不完善,才使学生做出一些令自己也痛苦的选择。
2、学校负有保证学生身心健康和人身安全的责任;禁止体罚,摧残学生和侮辱学生人格;防止意外事故的发生。大学生在接受学校良好教育的同时,其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身体自由权和内心自由权应该受到保护。如有的教师对学生进行体罚或变相体罚,学校校舍倒塌对学生造成伤害,校外人员进入学校对学生造成伤害,教师禁止学生上学,进教室,罚站,教师要求学生接受自己的思想观点等。另外由于学校使用的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不符合国家有关部门的安全标准的;学校的场地、房屋和设备维护管理不当的;学校组织的教育教学活动,未按规定进行安全教育的;学校向学生提供的食品、饮用水或其他物品不符合国家及有关部门的卫生、安全标准的。由于上述原因造成意外事故而侵犯学生的权益时,要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3.学生有独立的肖像权、名誉权、隐私权、荣誉权、著作权及其他知识产权。学校在使用或对外提供有关学生学习,生活的照片作为赢利性目的使用时,要征得学生本人同意特别是在进行有关违反校规校纪的宣传中,最好不出现学生的真实照片。学生的私人通信、日记或其他不宜公开的情况都可以成为个人隐私而受法律的保护。学生在校期间获得的各项荣誉,学校不得阻碍其获得该荣誉,也不得随意给于撤销或剥夺学生在校期间的著作权、科技发明权、专利权等都应受到法律保护。
4.学生有独立的财产权,有财产受到妥善管理和保护权。学生对其财产享有独立的所有权,只要不违法,学校无权没收其财产,也不能以学校的名义对学生处以财产处罚。学生在校学习期间,其财产应该得到学校的管理和保护。当学校没有尽到保护职责致使其财产受到侵害时,学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如学生公寓被盗,如果不是个人的原因,公寓管理部门应承担赔偿责任。学生在校期间,有拒绝乱收费的权利。如有的学校以订阅参考书为由,乱发一些无用的书籍,实际上损害了学生的财产权。
5、学生有获得良好校园环境权,有参加校内各项活动权,使用各种教学设施、设备权。拒绝不合理劳动权,拒绝不合理校内外活动权,有休息娱乐权。
学校要努力创造良好的校园环境,满足学生审美的需求。任何教学场地,设施都不应将学生排除在外。学生可以拒绝参加为学校赢利性的劳动或过重的体力劳动。另外,学生犯了错误后罚其劳动,也属于不合理劳动,学生有权拒绝。有的学校为地方政府或企业的庆典活动进行演出或从事其他服务性活动,属于不合理校内外活动,学生有权拒绝。
6.学生有自愿参加校内合法社团的权利,有对教学工作和学校管理工作提出建议和意见的权利,有对所受处分的申诉权。
高等学校的学生可以参加任何校内合法社团,充分完善、发展自己的个性,并在社团内自由活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横加干涉。学生可以就学校的各项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学校应予以明确答复,不得以任何方式或任何理由对学生进行打击或报复。对学校给予的处分可以申诉。
所谓权利.是“法律关系的主体具有自己这样行为(或不这样行为),或要求他人这样行为(或不这样行为)的能力或资格”。它是国家通过法律规定对法律关系主体可以自主决定做出某种行为的许可和保障手段。在高校管理中.存在两种权利:一是学生所享有的权利,二是高校所享有的行政管理权.随着社会的进步和法制观念的深入人心,高校学生越来越意识到自己作为主体所享有的权利,而高校行政诉讼案件也呈上升趋势.在这种背景下.对于高校中学生权利与高校行政管理权的界定以及二者之间存在的权利义务关系的划分已成当务之急。
一、高校学生享有非常广泛的法定权利
从权利的内容来划分.高校的权利主要可以分为三个层面:首先.都具有公民的身份,就享有公民的一切权利,包括人格权、健康权、言论权、出版权、结社权、请求公正处理权、知情权、隐私权、名誉权、受教育权等。其次,在教育过程中,高校大学生作为受教育者享有其特定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以下简称《教育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受教育者享有下列权利:“(一)参加教育教学安排的各种活动,使用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图书资料;(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获得奖学金、贷学金、助学金;(三)在学业成绩和品行上获得公正评价,完成规定的学业后获得相应的学业证书、学位证书;(四)对学校给予的处分不服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对学校、教师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提出申诉或依法提起诉讼;(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另外,作为高等学校中高层次的受教育者,他的权利较之其他阶段的受教育者具有更广泛性。如《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以下简称《高等教育法》)规定:“公民依法享有接受高等教育的权利。高等学校的学生在课余可以参加社会服务和勤工助学活动.但不得影响学业任务的完成,高等学校应当对学生的社会服务和勤工助学活动给予鼓励和支持,并进行引导和管理。高等学校的学生可以在校内组织学生团体。”
此外,根据权利的主张要素,权利主体不仅可以根据法律规定要求权利相对方为其权利的行使提供一定的条件。并有在其权利受到侵害时申请救济的要求权。具体讲,作为受教育者可以要求学校、教师中止影响其学习的一切行为,并有获得补偿与救济权利等。
我国《教育法》第四十二条第四项规定:“学生对学校给予的处分不服有权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对学校、教师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有权提出申诉或者依法提起诉讼。”这项权利可简称为“维护自身权益的权利”或“申请法律救济的权利”,它是公民申诉权和诉讼叔在学生身上的具体体现。诉讼权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学生享有的诉讼权利可分以下几种情况:(1)学生对学校或教师侵犯其受教育权可以提起申诉或诉讼,如学校或教师对学习差、品格有缺陷的学生迫使其退学或转学的行为;(2)学生对学校侵犯其合法财产权可以提起诉讼;(3)学生对学校侵犯其人身权利可以提起诉讼,例如学生对学校在校园管理过程中处理不当而侵害了其名誉权;(4)学生对教师侵犯其合法财产权利可以提起诉讼;)学生对教师侵犯其人身权利的可以提起诉讼;(6)学生对学校或教师侵犯其知识产权可以提起诉讼。除诉讼权外,学生还享有申诉权.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学生申诉的范围有以下几种:(1)学生对学校作出的各种违纪处分不服.如警告、严重警告、记过、留校察看、勒令退学、开除学籍等纪律处分及其他处分;(2)学校或教师侵犯学生人身权;(3)学校或教师侵犯学生财产权;(4)学校或教师侵犯了学生通信自由与通信秘密权.对学生进行不公正评价,以及侵害学生受教育权等行为;另外.对以上未列及的有关学生人身权、财产权受到侵害的其他行为,学生均可提出申诉。
二、高校享有极大的行政自主管理权
《高等教育法》第十一条规定:“高等学校应当面向社会,依法自主办学.实行民主管理。”第三十条规定:“高等学校自批准设立之日起取得法人资格。”所谓高校法人是指依法设立的,以培养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人才为目的,具有独立的财产权和办学自主权限的社会组织。高校法人作为教育法人的一种类型,其权利与义务除由有关教育法律法规予以规定外,它还具有一个最主要的特征即“自主性”。高等学校办学自主权是指高等学校依法自行决定办学的事务而不受任何单位、个人非法干预的权利。这种权利是高等学校作为具有独立意志的高校法人的前提。我国《教育法》中第二十八条规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享有下列权利:(一)按照章程自主管理;(二)组织实施教育教学活动;(三)招收学生或者其他受教育者;(四)对受教育者进行学籍管理,实施奖励或者处分;(五)对受教育者颁发相应的学业证书;(六)聘任教师及其他职工.实施奖励或者处分(七)管理、使用本单位的设施和经费;(八)拒绝其他组织和个人对教育教学活动的非法干涉;(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高等教育法》也有规定。“高等学校应当以培养人才为中心,开展教学,科学研究和社会服务,保证教育教学质量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高等学校根据社会需求、办学条件和国家核定的办学规模,制定招生方案.自主调节系科招生比例;根据教学需要.自主制定教学计划、选编教材、组织实施教学活动;高等学校根据自身条件,自主开展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社会服务;对学生进行学籍管理并实施奖励或者处分。”
高等学校自主管理权是高等学校依据教育法的规定而享有的法定权利,实质上属于国家教育权的一部分.在性质上是一种公权力,不同于高等学校参与民事活动时所享有的民事权利。虽然法律在这里使用的是权利而不是权力,但这里的权利有些却具有权力(行政权)的性质.例如.《教育法》第三项的招生权、第四项的学籍管理和处分权(主要指其中的开除学籍权)、第五项的授予学业证书(包括毕业证和学位证)权等即具有行政权力的性质,是普通公民和一般社会组织所不能行使的公共权力。虽然,在我国目前情况下,某些事业单位、社会团体,都不具有行政机关资格,但法律赋予它们行使一定的行政管理权,学校在行使这些权力时,可以认为是法律授权的组织,可视为行政主体。这一点不仅被教育法学理论所支持,而且已有司法判决予以认可。
而纵观海外各国,特别是大陆法系国家的大学,其性质也已相当明确:如法国,明确将公立学校视为行政机关;德国也规定学校既是公共机构,同时也是国家机构。作为一种公权力,高等学校自主权与政府的公权力既有区别又有联系。联系在于两者皆是站在优越于相对方的地位,拥有运用强制力维护和分配公共利益的权力。区别在于一旦法律明确规定了高等学校的自主权,那么这些权力就与政府的公权力产生了分离,只要高等学校合法正当地行使,便不再受政府公权力的干预,政府只能在法定的范围内通过合法的手段进行监督。
值得强调的是,对学校而言,国家赋予的这一专项权力.既是国家授予的权利,又是国家交予的任务。因此,学校在办学自主权逐步扩大的形势下,在充分发挥主动性和创造性的同时,要特别重视权利与责任的统一,必须符合国家和社会的公共利益。必须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遵守法律和国家主管机关规定的条件与程序,不得根据自己的主观意志滥用这种权利,也不得自行放弃和转让。
三、二者之间的关系
高校与学生的关系既是教育与被教育的关系,又是管理与悲观里的关系.这样就必然设计到管理者与被管理者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的设定,必然会构成高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
1.一般权利义务关系
在行政权关系中,高校与学生的关系首先表示为一对权利义务关系。双方权利的实现都以对方义务的履行为前提。无论是高校或是高校大学生都有法定义务去维护对方的正当权利。
我国《教育法》第四十三条第四款规定了受教育者要遵守所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管理制度;《高等教育法》第五十三条也规定:“高等学校的学生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守学生行为规范和学校的各项管理制度。
同时。《教育法》第二十九条就规定了:“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履行下列义务。其中就包括了:维护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尊重学生的受教育权。包括学籍权、学历学位证书权、上课权等;并以适当方式为受教育者了解受教育者的学业成绩及其他有关情况提供便利。
这样,高校与学生双方都应该在对对方义务的履行中达到一种权利的实质平衡。作为学生应该履行法定的义务,遵守学校规章制度,接受学校和教师的教育和管理;作为学生权利相对方的高校,则不能因为行使管理权而侵害学生的法定权利,而是应该在管理过程中培养民主、平等的氛围,视学生为一个有独立地位、有主体意识和需要的个体,尊重和维护他们的权利。
中图分类号:F649.21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08)02-0109-02
目前,由于高校学生管理日趋法制化和规范化,大学生的权益保护也被逐渐提上日程。随着公众法制观念的普及以及学生的法律意识的提高,越来越多的高校学生意识到了要合法保护自己的权益。学生与高校之间的法律纠纷,其实质是高校的自主管理权与学生拥有权利之间的冲突。本文拟从产权理论入手,结合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有关内容,探讨高校学生的权益保护问题。
一、产权、教育产权与高校的学生管理
关于产权理论,国内外学者都做了大量研究。《牛津法律大辞典》认为:“产权也称财产所有权,是指存在于人和客体之中或之上的完全权利,它包括占有权、使用权、转让权、租借权、用尽权、消费权以及其他与财产有关的权利。”在此基础上,产权研究的视角延伸至各个领域,于是出现了关于教育产权的定义和理论。以往学者在明确教育产权的归属和其定义域的同时,也对其权利束进行了更广泛更深层次的研究。学者崔玉平认为:“教育领域内的产权都可以成为教育产权。它既包括教育机构的产权,也包括教育的和学生的人权等”[1]。而在近几年的学术研究中,几乎没有学者将产权的思想延伸至学生的人权方面,尤其是学生的人权等权益保护方面。
二、高校学生的价值实体问题
在我国,学生起码具备除自身以外的两个价值实体,即公民和消费者。现实中,很少有观点认为学生是消费者,而认为学生是学校管理中的被管理者,这就为学生的权益保护造成了很大的障碍。学生本身的权益和作为消费者的权益都没有受到合理合法的保护,侵犯学生权益的现象屡见不鲜。
(一)从受教育者或者公民的角度
1.侵犯学生的受教育权。根据《教育法》及《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大学生的受教育权应包括听课权、活动权、建议权、考试权、学位权、择业权等。近几年,全国许多高校管理者不恰当行使教育权和惩戒权,在学籍处理、学位授子、后勤管理等方面出现了一些侵犯学生受教育权的现象。
2.侵犯学生的名誉权。很多高校都在学生违纪处理条例中规定,对在校学习期间发生不正当或结婚者给予退学处理或勒令退学、开除学籍等处分。这种禁止大学生婚前和结婚的规定与社会发展和现实之间存在着某种背离,具有明显的滞后性,其合理性与合法性值得关注与探讨。
3.侵犯学生的财产权和人身权。与其他公民一样,学生依法享有财产权和人身权。但有些高校为了谋取利益擅自动用或者克扣学生财产,如奖学金、助学金等?鸦还有些高校没有经过物价局等有关部门的批准向学生“乱收费”或私自提高学生的生活、学习用品价格等。
(二)从消费者的角度
以往学者研究的消费者涉及到了读者、妇女、农民等,但却很少将学生列入其中。从消费者角度看,学校向学生收取学费并提供教育服务,学生缴纳学费、接受教育服务并享有各项权利,事实上就是在承担消费者的角色,学校则是作为固定的消费场所和产品、服务的提供者。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明确规定消费者有九大权利:安全权、知情权、自主选择权、公平交易权、求偿权、结社权、获得有关知识权、人格尊严和民族习惯受尊重权和监督权等。从消费者角度出发,学生的权益受到侵犯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高校侵犯了学生的安全权。在有些高校的后勤管理中,尤其是宿舍的管理存在很多隐患,学生的人身安全或者财产安全受到侵犯。既然高校录取了学生,并收取学费,就应该对其承担法律上的责任,对学生的安全有一些保障。
2.学生不具备知情权。高校的很多决议,尤其是一些与学生的学习、生活等各个方面密切相关的条例条文的规定,很少征求过学生的建议和意见,管理过程缺乏民主机制。学生拥有的只是事后知情权。
3.自主选择权。学生作为消费者,自主选择权往往被强制剥夺。例如,苏州某高校在研究生的住宿管理中,强制学生必须统一住宿在校内,学校在贯彻统一管理的“政策”时,其实牺牲的是学生的利益。
作为消费者,学生的很多权益不同程度上受到损害,对于高校的管理者而言,若要做到高校的后勤管理科学化和规范化,如何协调学校与学生权益之间的利益关系,是值得思考的问题。
三、理顺高校与学生之间的利益关系
(一)明确高校与学生之间的关系
关于学校与学生之间存在的关系,主要有三种观点:第一,两者之间应该是一种平等的民事法律关系。学校根据国家法律的规定,制定招生计划、进行招生,向学生收取学费并提供教育服务,学生缴纳学费、接受教育服务并享有各项权利,因而两者间的关系实际上是一种平等的民事关系。第二,两者之间是一种行政法律关系。我国的《教育法》和《高等教育法》及学位条例通过法律授权的方式,明确规定了学校对学生具有管理权(包括处分权),从而使高等院校成为由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于是,高等院校在学籍管理、学位授予等方面和学生之间自然就形成了一种管理与被管理、命令与服从的关系,从法律上讲即属于行政法律关系。第三,两者之间是一种准行政关系。学校作为一种教育机构,虽然受到国家法律的授权对学生进行某些方面的管理(诸如学籍、学位等),但学校与学生之间仍然不属于纯粹的行政管理关系。同时,学校和学生的关系又不能简单从平等民事关系的角度进行分析,毕竟学校在某种程度上带有法律授权管理的职能。学校对学生承担的教育、管理和保护职责属于一种社会责任,类似于行政管理,即准行政关系[2]。
(二)把握高校与学生之间的关系
一方面,高校是一种教育机构,大学生是受教育者,因而高校与大学生之间是教育和受教育的关系。我国《教育法》、《高等教育法》、教育部《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对于学校和学生在教育活动中的权利义务都分别作出了规定,为高校和大学生享有其法定权利、履行法定义务提供了依据。另一方面,高校是组织管理系统,学生是该系统中的一个要素,也就是说,高校是组织者,学生是被组织者,因而高校和学生又是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高校作为履行特定职能的特定主体,依法享有在其特定职能范围内自定规章、自主管理的特别权利,《教育法》、《高等教育法》都明确规定了高校“依法自主办学”和“按照章程自主管理”的权利,教育部《规定》对学校的办学自的具体内容作了细化。法律也规定大学生应遵守学校的各项管理制度,承担和服从学校管束的义务,否则高校将有权依据自定规则限制甚至剥夺学生的某种法定权利。这样的公法规定与私法约定并存的状态决定了学校与学生的关系既有平等的民事法律关系又有不平等的行政管理关系。从实际运行的情况来看,学校对学生给予处分、进行学籍管理就属于行政关系,双方之间不存在自愿、平等协商等问题;而此外的诸如收取学费、提供教学与生活服务、给予人身财产安全保障等就属民事关系。
高校不是纯粹的管理机构,对学生的管理不是简单的行政命令和服从与被服从的关系,而是在承担一个组织机构和职能行驶机构的角色,这个机构在行驶职能的过程中,无论是制定、修订自己的管理制度,还是具体行使管理权和处分权,都应当在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授权范围之内进行。无论是从产权的角度还是消费者的角度,都应该重视学生的权益保护,在管理过程中体现学校管理的科学性和人性化,力争使学校的管理井然有序,并且照顾到个别学生的实际情况,原则性和灵活性相结合。
四、高校学生管理中学生权益保护的对策
首先,从产权理论出发,确立以人为本,依法治校的办学理念[3]。遵循产权理论中有关人权的有关内容和要求,尊重学生的人权,维护学生的利益。要促进人的全面发展,促进个性的健康成长,高校就必须树立以“学生为本”的思想。
其次,完善学校的管理法规和规章制度。学校的规章制度必须与国家的高等教育法律法规相协调、相衔接,不能与现有的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要保障和维护学生的合法权利,必须从健全制度规范入手,必须以学生是权利的主体、尊重学生的权益、保障学生的受教育权利为出发点和归宿,建立尊重学生权益的规章制度。
最后,强化学生管理,建立充满生机与活力的高校学生管理机制。强化学生管理,实际上就是要转变学生管理理念,变管理为服务。根据消费者理论的有关规定,学生不是简单的被管理者,而是拥有消费者权益的消费者,既然学生是消费者,所以,学校就有责任和义务去提供优质的产品和服务,不论是对学生的学习方面还是生活都要力争做到“以消费者为出发点”,建立高校和学生之间融洽和谐的关系。
综上所述,在处理高校和学生之间关系的过程中,在维护学生权益的过程中,无疑高校起到了决定性的作用。高校在统一管理和特殊问题的处理上,要尽量做到“以人为本”,在“法”的范围内更好地行使高校的职能,促进高校与学生之间的和谐发展。
参考文献:
近些年来,随着国家法制建设的不断完善和教育改革的深人,大学生维权意识日益增强,层出不穷的大学生状告学校事件引起了人们对高校管理绝对权威的质疑,高校也开始审视自己内部规定的合法性、惩戒程序的正当性等间题,依法治校已成为高校管理转型中一种自觉的选择。至此,高校学生管理工作应当用法治的理念和法律思维的理性,依照法律法规的要求,通过建立和完善必要的制度和程序,确立权利本位的意识,提升学生的权利主体地位,营造将学生法定权利转化为现实权利的氛围。同时又要引导、教育、监督学生依法履行自身的法定义务。这些是高校维持正常教学秩序的需要,更是高校工作法治化和促进学生全面发展的基本要求。
一、设定大学生权利义务应当均衡和审慎
高校作为非政府的公共教育机构,其内部管理涉及的基本主体包括学校、学生,高校与学生之间具有双重法律关系。首先,从教育与管理的角度看,二者是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其次,学生被某一高校录取,双方又成为平等的民事关系。无论是什么法律关系,都要遵循“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也没有无权利的义务”这一法律准则。权利人享受权利依赖于义务人承担义务,大学生在接受高等教育的特定时期,他既是一个“社会人”,又是一个“学校人”,换言之,他们是国家公民,又正在学校接受教育。因此,大学生既享有宪法和其他法律赋予公民的权利,又享有《高等教育法》等作为受教育者应享有的特殊的法定权利。对权利的确认和保护,是法律调整社会关系的根本宗旨。我国《教育法》、《高等教育法》对于学校和学生在教育活动中的权利义务都分别作出了规定,刚出台的新《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增加了“学生权利与义务”一章,更加明确了学生的具体权益,为高校和大学生享有其法定权利、履行法定义务提供了依据。《规定》指出,学生在校期间依法享有下列权利:参加学校教育教学计划安排的各项活动,使用学校提供的教育教学资源;参加社会服务、勤工助学,在校内组织、参加学生团体及文娱体育等活动;申请奖学金、助学金与助学贷款;在思想品德、学业成绩等方面获得公正评价,完成学校规定学业后获得相应的学历证书、学位证书;对学校给予处分或者处理有异议,向学校或者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诉;对学校、教职员工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提出申诉或者依法提起诉讼;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另一方面,作为国家授予特定职责和管理自主权的高等院校,承担着为国家培养人才的重任,为实现教育培养目标,必然制定相应的规则和条例,以确保为社会输送合格人才。大学生在校期间是学校受教育的对象,必须要履行相应的责任和义务:遵守宪法、法律、法规;遵守学校管理制度;努力学习,完成规定学业;按规定缴纳学费及有关费用,履行获得贷学金及助学金的相应义务;遵守学生行为规范,尊敬师长,养成良好的思想品德和行为习惯;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新的学生管理规定取消了一些涉及学生婚恋的强制性规定,最显着的是撤销了原规定中“在校学习期间擅自结婚而未办理退学手续的学生,作退学处理”的条文,对学生能否结婚不再作特殊规定,体现了不提倡也不禁止的态度。因为结婚是《婚姻法》和《婚姻登记条例》规定的成年人的一种基本权利和自由,教育部门或者学校不能过多干预、限制、制止学生结婚。但是从大学生本身来讲,他们在大学期间还没有一个婚姻的基础,也没有经济的基础,不提倡结婚是教育者对学生的一种劝导,提醒大学生要以学习为重,不提倡滥用这种权利。如果女生怀孕的话,没有像过去说的怀孕必须退学,但是规定身体不适合在校学习的可休学。学校是学习的场所,学生要进行集中管理,学校的教育资源理应优先保障教育目的所需。所以,大学生完成婚姻以及实现家庭的一些设施(如夫妻房)纯粹是民事范围的权利,只能在自己民事权利范围之内实现,学校作为一个公共的教育机构,目前还不具有为学生提供结婚或者组织家庭的设施的条件,法律没有这样的规定,学校也没有义务提供。
新《规定》最大的特点是既保障学校自主处分权的行使,又最大限度地保障学生依法申诉的权利。实际上是把学校与学生的关系调整为特定的法律关系,双方均承担各自的权利,履行各自的义务。学校“处分自主权”与学生“申诉豁免权”并举,从内部机制上体现并健全了学校管理应“以学生为本”的核合思想,可以减少很多因为制度缺失造成的无谓诉讼,对于营造高校和谐的校园环境是非常有益的。不少大学正在探索和尝试契约化的管理方式:新生人学后,学校可让学生及家长了解学校的管理规定和“学校、学生、家长三方管理协议”的内容后,在学生及家长自愿的前提下,签定三方当事人的协议,明确三方的权利和义务以及毁约后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以培养学生的责任意识和自我管理能力。
二、切实保障大学生正当权利的依法维护
大学生维权意识的增强,对高校学生管理工作提出了新的挑战。原有的管理思想、管理模式、管理方法已不适应形势发展变化的需要。在依法治校的要求下,无论怎样强调高校学生的主体地位,学生总处于弱势,学校管理者容易以管理主体自居,在管理实践中自觉不自觉地将学生客体化,漠视学生权利。在“从严治校”理念的引导下,高校管理者制定的校规与相关法律法规相比,对学生的要求往往标准更高、管理更严、处分更重;义务性规范和禁止性规范过多,很少甚至没有对学生的授权性规范,从而与法律法规抵触。目前,高等院校在管理权上的随意与国家教育法律法规的冲撞,以及对学生权利的忽视和侵犯,是学生维权主要的困境所在。例如,“禁止在校学生校内牵手、拥抱、接吻等行为,否则将以扣分形式对违例学生进行处罚,凡扣满30分者将被勒令退学。”又如,“凡是考试作弊者,一律按开除处理”,一律这种规定明显重于法律法规的规定。学校管理权的随意与国家教育法律法规的冲撞以及对学生权利的忽视和侵犯,是导致学校管理和学生维权冲突的主要诱因。同样,大学生能不能结婚是《婚姻法》的问题,不是学校的问题。高校应当推进主体性教育,鼓励学生实现“自我管理”,“自我约束”,不做出有损大学生形象、有损社会公德的事情。再如,一些高校禁止大学生在宿舍烧电炉、点蜡烛,禁止他们集体旅游,不许谈恋爱,让大学生使用过期甚至是盗版教材等等。之所以出现这些高校侵犯学生名誉权、财产权、公正评价权、救济权等方面权利的现象,主要有三个方面的原因:
一是教育管理者法律意识淡薄,误以为依法治校就是学校用法规治学生,习惯于简单粗暴的“管、卡、压”。
二是学校管理程序的缺陷。如学校在行使处分权过程中,特别是在做出涉及学生身份变更的处理决定(勒令退学、开除学籍)时,程序不规范,导致学生应该享有的程序性权禾虫如被告知权、申诉权受到忽视甚至侵犯,学生没有辩护的机会。
三是下位法与上位法之间的矛盾和冲突,特别是学校内的自治性规范性文件中的有关规定与法律法规或规章相抵触。虽然新《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体现了依法扩大高校自主权,并取消了国家对具体校务管理要求的部分规定,但对学生具体权利的保护却更加科学化和人性化。如规定学校调整专业须“经学生同意”;开除学籍“不发学历证明”改为“发给学习证明”等。因此各高校制定学生管理规章制度,应在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的前提下,以实现培养人才的教育目的为中心进行规范,尊重学生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其中包括批评学校的权利;当学校依法做出一些对学生权益产生不利影响的重大决定时,必须给予学生陈述和申辩的机会以及听证和申诉的权利。
一、引言
众所周知,高职教育是现代国民教育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实施科教兴国和人才强国战略中具有特殊的重要地位。坚持把高职教育放在优先发展的战略地位,使我国经济建设切实转到依靠科技进步和提高劳动者素质的轨道上来,是提高经济增长质量和竞争力的可靠保证。近些年来,党和政府制定了一系列发展高职教育的政策、法规,并在财政上给予了大力的支持,使大批高职院校得到了快速、健康地发展。但在充分肯定成绩的同时,也必须看到高职教育发展中还存在不少的困难和问题。本文从高职教育的重要性出发,揭示目前高职教育的现状,最后提出一套促进高职教育体制创新的策略,具有一定的现实意义和指导意义。
二、高职教育的重要性
纵观而言,高职教育肩负着振兴民族经济,提高社会凝聚力和综合竞争力的历史使命。进入21世纪以来,我国一直坚持走新型工业化和城市化道路,努力将本国建设成为世界制造业中心,这就要求我国必须加强自主核心技术的开发与创新,而在此过程中,高职教育发挥着不容小觑的重要作用。另外,在走城市化道路过程中,数以万计的农村劳动力转移到城市中,他们的在职培训和转岗训练,高职教育也起到基础性和战略性的作用。实践证明,一个国家的职业技术教育发达与否,是衡量这个国家的现代化能否实现的重要标志。所以,我国的高职教育必须理清思路,转变发展理念,不断进行体制创新,塑造高职教育在现代化建设中的重要战略地位。一定要牢固树立抓经济就要抓职业技术教育,而抓职业技术教育是在为经济建设服务的的重要理念。我国必须不断加大对高职教育的扶持力度,将高职教育体系建设成为一个具有中国特色的教育体系,并使之成为我国高等教育中最能够灵敏反映社会进步、最具有活力的教育类型。这是我国社会、政府及其教育工作者义不容辞的重要使命。
三、高职教育的现状
高等职业技术教育从在中国诞生发展到2011年,时间并不是很长,从大规模发展的1998年算起,只有二十几年时间,但是,我们欣喜地看到高等职业技术教育发展速度之快是令人意想不到的。正如葛道凯司长在教育部2004年第13次新闻会所概括的“一个充满活力的、基本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需要的高等职业教育体系正在形成”。高等职业技术教育改革和发展己经迈上了一个新的平台。但是,我们在看到成绩的同时,也不能忽视存在的问题。由于种种因素所致,我国的高职教育体制发展还存在一定的弊端,主要表现在以下几点:
(一)办学水平较低
从目前来看,高职院校的办学水平普遍较低,这与其创办基础有不可脱离的关系。我们都知道,我国大部分高职院校是从中等专业学校改建而来的。它与高等职业学校是两种不同的教育层次,不管在培养目标,还是在培养模式上都有着巨大的差别。由于原有的教育意识、教育教学手段以及培养目标都深刻制约着创办者和管理者的办学理念。另外一方面,国家和政策对于高职院校的投入较少,重视度不够,所以,高职院校在办学过程中显示出办学理念趋低的现象,办学意识没有因为学校升格而发生质的改变。由于受到这种意识的影响,高职院校的专业设置、课程开设、师资配备、学生管理、校园文化建设以及基础教学设备的建设都没有达到高职教育应有的水平。
(二)师资、管理人员素质较低
现阶段,高职院校的师资队伍明显不能满足高职教育的教学要求,主要表现在教师的知识、技能、教学理念以及教学方法不能满足教育教学的要求。据有关调查显示,除了由成人高校改建而成的高职院校之外,不管是新建立的民办高职院校,还是由中等专业学校升格而来的高职院校,现有的教师普遍存在学历较低的现象,本科学历较少,更勿提研究生以上学历。同时,这部分教师的知识结构严重老化,技术技能有所匮乏,没有企业或工厂的经历,“双师型”教师(既具有精深的专业知识和理论,又具备良好的专业技能和实践经验)则十分罕见。
(三)受传统中专院校计划管理体制影响明显
近几年,随着国家对高级技能人才的重视和行业自身的需要,各地有相当数量的中专学校晋升为高职院校。而新升格的高职院校受前身的影响,大多带有计划经济的色彩,“与市场不接轨”,先天性不足,加之缺少对办好高职教育的规律性认识,许多学校仍满足于晋升高职的阶段性成绩,对先天的普通中专教育办学过程中存在的问题总结检查不够,对如何办好高等职业教育又没有经验可言,这样的现状对高职院校的发展非常不利。
(四)专业培养目标不明确
从名称来看,高职院校的大部分专业设置与普通高校雷同,甚至是直接搬用了普通高校的专业名称。这种现象恰好反映了高职院校办学定位的偏差。众所周知,高职院校的培养目标与普通高校是有着显著的差别,高职院校主要是为了某一特定领域培养高级的、专业的从业人员。因此,高职院校的专业设置应该根据市场需求来设定,并具备明确的职业针对性。
(五)社会认同度不高
今天的社会,对于高职教育的认同度仍然存在一些偏见,在国家层面,高职教育缺乏相关的法律法规,受到的重视不够,在政策上同普通高等教育仍然存在不公平性,让高职教育的发展受到了很大的影响;在社会层对,对于许多家长学生来说,高职教育是无奈的选择,毕竟,中国传统的“劳心者治人,劳力者治于人”的思想在现代人的观念中仍然根深蒂固。
四、如何进行高职教育体制创新
如今,高职教育已经在我国高等教育体系中占据了半壁江山,为我国教育事业的发展做出了不容低估的巨大贡献。然而,高职教育发展过程中存在的种种问题必须予以改进,创新体制,这样才能发挥高职教育自身的功能。
(一)确定高职教育的目标定位及管理体系
高职教育的目标定位关系到高职教育的方向选择和办学特色。高职教育是不同于学科型大学的另外一种类型的大学。它是以市场需求为导向,以职业能力培养为本位,以培养生产、建设、管理、服务一线所需的“能人巧匠型的大学生”或“大学水平的能人巧匠”为目标的高等教育。然而近些年来,很多高职教育院校由于受到生存压力的影响,逐渐脱离了职业技术教育的目标定位,纷纷将升格为学科性大学作为谋求发展、摆脱困境的主要出路,这样的发展观严重偏离了高职教育的发展方向,要积极改变。例如,德国的职业教育在学校名称、培养目标、专业设置、学制长短、办学条件、经费来源、教师资格、教师进修、考试办法、管理制度等等,都有政府提出的明确而具体的要求。同时还设立了一套包括立法监督、司法监督、行政监督、社会监督在内的职业教育实施监督系统,使职业教育真正做到了有法可依,法律法规完善了职业教育的管理和运行。
(二)建立新型的产教合作模式
从世界发达国家的高职教育来看,随着社会经济发展和科学技术进步,各国形成了自己各具特色的职教模式。如德国的“双元制”,美国的“合作教育”等。要想更好地发展我国的高职教育,我们必须借鉴这些发达国家的职教模式。为此,我国政府必须通过立法规范管理高职教育,建立学校、行业和企业等部门共同参与的高职教育运行机制。一般而言,这种运行机制应该突出校企合作为核心,学生在企业环境中顶岗工作,以获取工作经验,养成良好的态度,掌握熟练的岗位技能为目标。以宁波城市职业技术学院为例,他们在艺术学院开展了工作室制度,让学生在大三这年,加入导师的设计工作室,边实习边完成毕业设计,这些工作室,都是建立在实际经营的设计公司名下,所以学生们有机会参与实际的设计工作。这样的高职院校就在建立产教合作模式方面作出了完美的阐释。
(三)完善资格认证制度
随着科学技术的迅猛发展,产品的科技含量日益增加,这使得产品生产工艺的复杂度进一步提高,劳动岗位的准入要求更加严格,因此,仅仅依靠学历是难以满足工作岗位的要求的,只有获得不同种类、不同级别的职业资格或执业资格,人们才能进入就业岗位。高职教育主要培养高素质的应用型技术人才,因此必须完善资格认证制度,鼓励学生考证,努力为学生创造条件,实行弹性学习制度,允许用资格证书补充学分,同时,大力引进国内外权威职业资格证书,在教学中添加一些非学历职业资格考试内容,如网络编辑员、多媒体作品制作员、广告设计师证书教育考试等内容,这可以为学生增添不少的“含金量”。
(四)关注学生的终身发展
高职院校不仅注重学生在校期间的学习,更要关注学生终生学习情况,为他们提供个性化的终生学习服务。目前,高职院校主要关注的学习者还是在校学生,希望“宽进严出”。但一般而言,学校对学生的关注也基本上以“出”为限—只要学生毕业步入社会,就算完成了自己的任务。这显然不符合终生教育的要求。高职院校应该利用学校的优势,根据学生历来的学习情况,为学生设计好毕业后的学习计划,关注学生毕业后的培训、学习、职业情况,并根据实际情况不断与学生交流、调整。必要时,为学生进行再培训或个性化的学习服务。只要高职院校培训过的学生,就都应该为他们提供终生的、个性化的跟踪服务,通过关心学生成长、为学生成长服务赢得市场和效益。
(五)加强高职院校师资力量建设
发展高职教育,培养社会建设所急需的人才,离不开教育者的高素质。所以,高职院校必须进行师资力量建设,提高教师的综合素质。一方面,高职
院校要加强“校企合作”,鼓励教师到企业中进行顶岗实践,不断积累工作经历,让他们到企业中与企业技术人员一起搞研发、做课题,从而提高教师的实践教学能力;另一方面,高职院校还应该发展“双师型”教师,拓宽教师来源,邀请企业中的能人巧匠或专业人才到学校中担任兼职教师。另外,高职院校还应该有计划、有系统地组织中青年教师进行深入再造,如攻读硕士学位,不断增强他们的知识素养。
(六)加强与国外职业类学校的合作
我国高职教育在谋求自身发展的同时,也不能忽视与国外职业类学校之间的合作。为了更快、更好地进行体制创新,我国高职院校必须积极寻求与国外职业类学校的合作。例如,我国高职院校可以开展“2+1”的教学模式,让学生有机会到国外知名的技术及职业类院校进修,提高学生的实际操作能力,也可以聘请国外的一些专家教师,到校开展一些教学活动,在节约教育成本的同时,也可以达到提高学生综合素质的目的,这样的中外合作教学模式,也可以让本校的老师有机会学习国外的教学方法与理念,整体上提高高职院校的教学水平。
(七)加强与市场需求的接轨
虽然现在有些高职院校也开展了订单式的教育模式,但适用的对象多是一些大型企业,仍然存在一些局限性。为此,高职院校可以设立专门的部门,对市场上人才需求的情况进行收集,并在针对毕业生进行跟踪调查的基础上,对未来人才需求趋势进行分析,根据需求调整招生的方向,以及教学大纲,以期提高学生的就业率。
(八)完善高职教育的相关法律法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