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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城镇房屋拆迁的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湖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郴州市所辖各城市(镇)规划区范围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郴州市房产管理局是全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全市城镇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负责北湖、苏仙区行政区域内城镇房屋拆迁管理工作.郴州市房屋拆迁管理处是本市城镇房屋拆迁管理的具体工作机构。各县(市)房产管理局是其行政区域内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主管所辖城镇房屋拆迁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与城镇房屋拆迁有关的土地管理工作。
建设、规划、公安、工商、税务、价格、金融、教育等部门,应按规定权限履行各自的职责,配合搞好城镇房屋拆迁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四条城镇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镇规划,有利于城镇旧区改造和生态环境改善,有利于保护文物古迹。
第五条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
本办法所称受委托人,是指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接受拆迁人委托,组织实施房屋拆迁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房屋承租人,是指与被拆迁人具有合法租赁关系的单位或个人。
第六条拆迁人必须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和安置;被拆迁人必须服从城镇建设需要,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二章拆迁管理
第七条规划管理部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定拆迁范围后,拆迁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一)新建、扩建、改建、装修房屋及附属物;
(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建立新的房屋租赁关系或买卖、交换、赠予、抵押、划拨、分割、合并等;
(四)企业工商登记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法人登记;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就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拆迁人需要延长暂停期限的,必须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延长暂停期限不得超过1年。
暂停期限届满未申请延期或者延长的暂停期限届满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通知有关部门恢复办理第一款所规定的事项。
第八条拆迁房屋的单位必须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经审核符合条件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第九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应当将房屋拆迁许可证中载明的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搬迁期限等事项,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与拆迁人或受委托人在房屋拆迁公告前后按各自职责应做好下列各项工作:
(一)向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发送房屋拆迁公告;
(二)向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宣传解释有关房屋拆迁法规与政策等规定。
第十条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内,实施房屋拆迁。
拆迁人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之日起3个月内不实施拆迁的,原房屋拆迁许可证自然失效,并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予以公告。
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15日前,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延期拆迁申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延期拆迁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给予答复。被批准延长拆迁期限的,延长期限一般不得超过1年。
拆迁人需要变更拆迁范围的,应当重新申领房屋拆迁许可证。
第十一条城镇房屋拆迁,可以实行下列两种方式:
(一)具有拆迁资格的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
(二)不具有拆迁资格的拆迁人应当委托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
拆迁人委托拆迁的,应当向被委托的拆迁单位出具委托书,并签订拆迁委托合同.拆迁人应当自拆迁委托合同订立之日起10日内,将拆迁委托合同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被委托的拆迁单位不得转让拆迁业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作为拆迁人,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十二条拆迁人应在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公布的搬迁期限内,与被拆迁人依照本办法规定和批准的拆迁方案签订书面协议。协议应明确规定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货币补偿金额、补偿安置方式、安置用房面积、安置地点、搬迁期限、过渡方式、过渡期限、违约责任及当事人需要约定的其它事项。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示范文书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制定,供拆迁当事人参照使用。
房屋拆迁协议签订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不得损坏房屋结构,不得拆除公有设施设备,如有损坏,应照价赔偿。
拆迁人应在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之日起2年内将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安置完毕。
第十三条拆迁人应在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签订之日起10日内将协议报房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拆迁租赁房屋的,租赁双方应当自公告之日起20日内,解除房屋租赁关系。拆迁依法代管的房屋,代管人是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的,补偿、安置协议必须经公证机关公证,并办理办理证据保全。
拆迁有产权纠纷、产权期他限制或者产权人下落不明的房屋,由拆迁人提出安置方案,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后实施拆除,拆除前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给织拆迁人或相关部门对被拆迁房屋作勘察记录,并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对拆迁设有抵押权的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重新签订抵押协议。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公布的搬迁期限内达不成抵押协议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它置用房向公证机关办理提存,并及时通知抵押权人和抵押人。
设有抵押权的房屋实行货币补偿的,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重新设立抵押权;抵押权人和抵押人不能重新设立抵押权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货币补偿款向公证机关办理提存,并及时通知抵押权人和抵押人。
拆迁中涉及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房屋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拆迁范围内的违章建筑物,超过规定期限的临时建筑物,应无条件自行拆除,不予补偿,不作为安置依据。拆除经依法批准尚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可根据已使用年限给予适当补偿,但不作为安置依据。
第十五条拆迁范围内应拆除的房屋拆降后,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方可核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第十六条拆迁当事人应当按照有规定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被拆迁房屋权属的注销登记手续、安置用房的初始或都转移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拆迁人应当建立、健全拆迁档案,并接受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房屋拆除施工安全的监督管理。被拆迁房屋的拆除施工必须由具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承担,拆迁人要与拆除施工企业订立房屋拆除合同,合同中要有安全防护和环境保护措施,明确承担房屋拆除施工的建筑施工企业负责人对房屋拆除施工安全负责。
房屋拆除施工前,拆迁人应持《拆除工程施工方案》及拆除施工企业资质等有关资料,到建设工程安全监督机构办理拆除工程安全受监手续,然后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施工许可证手续。
第十九条拆迁人确需转让尚未完成拆迁安置补偿的建设项目的,应当报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同意,原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有关权利与义务随之转让给受让人。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书面通知被拆迁人,并自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20日内予以公告。受让人不能履行原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转让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转让前款规定的建设项目,应当办理有关手续,并自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10日内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办理房屋拆迁许可证变更等手续。
第二十条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协议约定的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依法向郴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讼。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第二十一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租人在拆迁公告规定的拆迁期限内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裁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在裁决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同级人民政府或房屋拆迁上级主管部门申请政复议,也可以在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拆迁人依照本办法已对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提供迁安置用房、周转用房或者给予货币补偿的,行政复议、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二十二条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实施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实施强制拆迁之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除房屋的有前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三章拆迁补偿和安置
第二十三条拆迁人应当依照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湖南省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办法》和本办法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拆迁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
被拆迁人可以选择拆迁补偿的方式,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货币补偿或者产权调换的房屋面积,按照被拆除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或者他合法依据记载的建筑面积为准。
第二十五条被拆迁房屋的货币补偿金额,先由拆迁人委托房地产评估中介机构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结构、用途和建筑面积进行分类评估,确定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然后由拆迁人与每一个被拆迁人根据分类评估价格,结合被拆迁人房屋的具体情况协商确定。
同一拆迁范围内被拆迁人人数较少,并且被拆迁人愿意直接协商确定被拆迁房屋补偿金额的,拆迁人可以不进行评估,直接与被拆迁人协商确定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
第二十六条被拆迁房屋的货币被偿金额,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按照前条规定协商不成的,由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共同选择房地产评估中介机构进行分户评估。双方不能就评估中介机构的选择达成一致意见,或者一方拒绝选择评估中介机构的,任何一方可以申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以公开抽签方式确定评估中介机构。
分户评估,应当考虑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建筑结构、新旧程度、楼层、朝向等因素。分户评估结果,应当作为被拆迁房屋补偿金额的依据。
第二十七条被拆迁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拆迁人应当提供价值相当的房源对被拆迁人进行安置。被拆迁人有权要求拆迁人提供不少于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的安置用房,经双方协商一致,也可以另行确定房源。
拆迁人应当提供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的房屋,用于拆迁安置;拆迁人应将安置情况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结算被拆迁房屋和所调换房屋的差价。
所调换房屋的价格由评估被拆迁房屋的同一家房地产评估机构评估确定。
拆除非租赁房屋,被拆迁人和拆迁人对产权调换房源不能协商一致的,应当实行货币补偿。
房屋产权共有人对拆迁补偿方式不能达成一致的,应当实行产权调换。
第二十八条拆迁公益事业用房的,拆迁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城镇规划的要求予以重建,或者给予货币补偿。
拆迁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因拆迁造成的相邻房屋、道路、绿地、建(构)筑物及附属设施等毁损、残缺的,应当无偿修复或货币补偿。
第二十九条被拆迁房屋的权属、面积、结构、用途等以房屋权属证书为准;权属证书未注明的或未核发权属证书的,以房屋产权档案记录或者其他有效文件为准;已经改变用途的,以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为准。
第三十条被拆迁人属于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市居民并实行产权调换的,拆迁人应当在本地或城镇规划区内提供建筑面积不小于40平方米的安置用房,40平方米以内不结算差价,超出部分按成本价结算差价。
前款所称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市居民必须持有民政部门核发的有效证件。
第三十一条拆迁租赁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的,或者被拆迁人对房屋承租人进行安置的,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产权调换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被拆迁人应当与原房屋承租人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
第三十二条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搬家补助费、设备迁移费、过渡期内的临时安置补助费。
搬家补助费、设备迁移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的标准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会同价格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第三十三条被拆迁人支付房屋调换差价款的时间,应当在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约定;未约定的,应当在拆迁人交付房屋时一次性支付。
第三十四条房屋拆迁的评估技术规范、评估争议处理程序和有关管理规范,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五条拆迁人不得擅自延长过渡期限。周转房的使用人应当在得到安置后3个月内按时腾退周转房。
因拆迁人的责任,延长过渡安置期限的,拆迁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向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增加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一)自行安排周转房,延长时间在1年以内的,按临时安置补助费的2倍支付;延长时间超过1年的,按临时安置补助费的3倍支付。
(二)由拆迁人安排周转房,除另有约定的外,延长时间在1年以内的,按照租用与被拆迁房屋相近似的房屋所需租金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延长时间超过1年的,按临时安置补助费的2倍支付。
第三十六条拆迁人应当将房屋拆迁补偿等费用及时支付给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
被拆迁人不得损坏或者拆走已经按照规定作了补偿的被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
第三十七条因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的,拆迁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户籍管理、教育、医疗等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被拆迁人提供的房屋拆迁安置证明,及时为被拆迁人办理户口迁移、转学、就医等有关手续。
第四章国家直管公房拆迁补偿安置
第三十八条拆迁国家直管公房,拆迁人应当与房产管理部门或房产经营管理部门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房产管理部门或房产经营管理部门应及时通知直管公房承租人或使用人,原租赁合同停止执行,停收租金。
第三十九条国家直管公房拆除后,承租人自行安排过渡房搬迁,在不违反国家直管公房经营管理规定的情况下,可优先与房产经营管理部门按照安置房屋租金标准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不再享受过渡安置补偿费。
第四十条拆除国家直管公房,非住宅房屋实行拆一还一不结算差价;住宅房屋按户偿还,按户计算,每户建筑面积在50平方米内不结算差价,超面积部分按成本价结算。
第四十一条拆除国家直管公房至偿还期间,其房屋租金由拆迁人承担,在此期间,如调整租金,拆迁人按新调租标准支付。
第五章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监督
第四十二条市、县(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负责对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监督工作。
拆迁人实施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资金应当全部用于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不得挪作他用。
第四十三条拆迁人在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时,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报送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监督数额。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不得抵于拆迁预算60%,拆迁人提供的安置用房可以折价计入。
拆迁人没有按规定存入足够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不得实施拆迁。
第四十四条拆迁人应当在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开立专门账户,将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核定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足额存入该专门账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与拆迁人、出具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据的金融机构三方签订《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监督协议》,共同保证存入金融机构的资金本息专项用于拆迁补偿安置。
拆迁人使用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必须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核准后,金融机构方可拨付资金。
第四十五条拆迁补偿安置发生争议经裁决后,被拆迁人拒绝受领补偿款的,拆迁人可以申请从监督资金中办理提存,并向公证机关公证。
第四十六条拆迁人在项目建设中,不能按照协议补偿安置被拆迁人,经被拆迁人同意,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启用监督资金对被拆迁人予以货币被偿。
第四十七条拆迁项目补偿安置完毕后,拆迁人方可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资金解除监督申请,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认可后,到存款的金融机构办理专用账户解除监督手续。
拆迁项目补偿安置未完成的,不得办理资金解除监督手续。
开设拆迁专用存款账户的金融机构不得出具拆迁被偿安置资金虚假证明。
第六章罚则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办法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实施拆迁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照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并处已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拆迁人违反本办法,以欺骗手段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照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1%以上3%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拆迁人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照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可以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3%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
(一)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实施房屋拆迁的;
(二)委托不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的;
(三)擅自延长拆迁期限的。
第五十一条接受委托的拆迁单位违反本办法,转让拆迁业务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照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合同约定的拆迁服务费的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违反本办法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它批准文件的,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它批准文件后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或者对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围攻、辱骂、殴打房屋拆迁管理人员,拆迁工作人员及房屋拆迁评估人员,影响正常拆迁工作秩序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二是《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对切实维护被征地农民权益,提出了更严、更高、更具体的要求,三是北京等地已经制定了省级征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杭州、宁波也有两个地方性法规,这些地方的经验,可以吸收,工作中的教训,可以吸取。作为个人想法,制定了省级征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可以有粗有细。细,是指应当全省统一的事项,应当有具体规定,如:管理部门的职责和工作程序;拆迁人、被拆迁人的权利和义务;拆迁补偿的范围(哪些应当补偿、哪些不可以补偿);安置的方式(宅基地安置、住房安置、货币安置);安置人口计算(哪些计入安置人口、哪些不计入安置人口);拆迁服务工作的原则;拆迁争议的受理范围、调处原则和程序、要求;法律责任等。粗,是鉴于全省各市、县经济和社会发展不一的实际,对一些事项在省作出控制性规定的同时,允许各市、县根据本地实际作出具体规定,如:拆迁补偿价格,由省规定价格下限,允许各市、县提高;宅基地安置面积,不得超过省规定的农村私人建房标准,要求各市、县从严;住房安置面积,允许各市、县在省定下限以上具体细化;确定动迁与评估相分离,房屋拆迁价格评估工作向社会开放的原则,要求各市、县作出具体规定,等等。
以上个人意见,并附《浙江省征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草稿),供领导参考。浙江省征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草稿)第一章总则(1-6条)
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为规范征地房屋拆迁行为,保障城市和乡(镇)村建设的顺利进行,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适用范围)在本省范围内,因城市和乡(镇)村建设需要征收、征用、使用、整理、整治集体所有土地涉及房屋及附属物拆迁的(以下简称征地房屋拆迁),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主管部门)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简称征地拆迁主管部门)主管本级行政区域内的征地房屋拆迁管理工作。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实际,确定征地拆迁主管部门。市辖各区人民政府征地拆迁管理部门在征地房屋拆迁管理中的工作职责,由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四条(相关部门及职责)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征地房屋拆迁管理工作,计划、建设、规划、房管、农业、公安、司法、工商行政、劳动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配合、支持征地拆迁主管部门做好拆迁管理工作。计划、规划部门在审核建设用地的计划立项、规划定点时,对拆迁范围内的住宅用地和确需搬迁的企业用地以及乡(镇)村市政公用设施、公益事业设施建设用地,应按城市规划和村镇规划的要求,同时统筹安排。被拆迁房屋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村集体经济组织)、社区委员会,应当配合征地房屋拆迁工作。征地房屋拆迁必须遵守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有效地保护历史文化遗产。
第五条(拆迁当事人)本条例所称拆迁当事人的含义如下:
(一)拆迁人是指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二)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拆迁私有住宅用房,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及其家庭中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得到安置措施的成员。合法所有权人以被拆迁房屋有效权属权源文件记载为准。第六条(基本要求)征地房屋拆迁,拆迁人必须按本条例的规定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并按本条例的规定向被拆迁人提供安置措施。被拆迁人必须服从建设需要,如实提供被拆迁房屋的有效权属权源文件等资料,配合现场查勘、评估等工作,并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搬迁交房。被拆迁人服从建设需要,在搬迁期限内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搬迁交房的,可给予奖励。奖励费由拆迁人在拆迁资金中列支。
第二章拆迁管理(7-16条)第七条(冻结)征地拆迁主管部门在受理建设用地申请,核定建设用地范围后,应依法征地拆迁冻结通告。征地拆迁冻结通告应当在拆迁所在地张贴,或者在报刊上刊登。征地拆迁冻结通告公布后,冻结范围内的单位、个人不得改变农业结构改种其他作物,不得新建、扩建、改建、装修房屋,不得改变房屋和土地的用途,不得买卖、赠与、交换、租赁、抵押房屋。违反本款规定进行的活动属无效行为,不作为增加拆迁补偿和安置的依据。各职能部门应当停止办理冻结范围内的前述审批手续。征地拆迁主管部门应将征地拆迁冻结通告送达有关部门。冻结范围内的住户在征地拆迁冻结通告公布后迁入户口或者分户的,不作为增加拆迁补偿和安置的依据,但本条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建设用地单位在取得《建设用地批准书》后6个月内不申请征地房屋拆迁许可证(以下简称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征地拆迁冻结通告自行失效,征地拆迁主管部门应以公告或书面形式通知有关部门恢复办理停止事项的审批手续。第八条(申请)因征地需要拆迁房屋的,应当提出书面申请,取得征地拆迁主管部门核发的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具体拆迁行为。申请房屋拆迁许可证,应提供下述资料:
(一)建设项目固定资产投资立项计划批文;
(二)用地规划文件及用地规划图;(三)用地批准文件或用地批准表达文件;
(四)房屋拆迁动迁服务委托协议、房屋拆迁价格评估委托协议;
(五)拆迁方案;
(六)建设用地勘测定界资料;
(七)征地拆迁主管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拆迁方案应载明下述内容:
(一)房屋拆迁的地点和四至范围;
(二)拆迁补偿的政策依据;
(三)拆迁安置的方式、地点、面积、期限和政策依据;
(四)搬家补贴费和临时过渡费的标准和政策依据;
(五)搬迁期限和过渡期限;
(六)拆迁实施步骤;
(七)征地拆迁主管部门要求载明的其他内容。用地批准是指农用地转用和征地经有权一级人民政府批准,整理、整治集体所有土地,是指整理、整治用地批准。第九条(发证及条件)征地拆迁主管部门审查申请资料符合第八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条件的,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第十条(拆迁公告及诉权)征地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在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后5日内征地房屋拆迁公告(以下简称房屋拆迁公告)。
房屋拆迁公告必须载明下述内容:
(一)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机关名称和许可证编号;
(二)拆迁人的名称和建设项目名称;
(三)拆迁范围;
(四)搬迁期限和过渡期限;
二、开工前准备工作
(一) 甲方工作
1. 按合同规定的日期,甲方应清理拆除区的施工现场,撤出施工区域,标识非拆除物等,将现场交给乙方管理;封堵、切断通往该拆除区域的不用管道(水、电、煤气、通讯等),并书面交底封堵位置、需保护设施及注意事项。
2. 向拆除施工单位进行书面的地上、地下管道、线路等障碍的交底工作,
3. 为施工现场提供消防及防尘用水、施工用电,并指派一名工地代表协调配合拆除施工。
(二) 乙方工作
1. 考察拆除施工现场,编写施工方案,
2. 按合同规定的日期,组织设备、人员准时进入施工现场为开工做好物力、人力、设备、施工手续等一切必需准备工作。
3. 参加拆除施工管理人员应认真接受甲方的技术、安全及注意事项的书面交底。
4. 参与拆除施工管理人员应认真学习拆除施工方案,并坚决贯彻执行施工组织设计的各项要求,做到心中有数,目标统一。
三、拆除施工顺序及方法
(一). 拆除施工流程
施工准备 清理现场 拆除建筑物
清运渣土 平整清理施工现场 甲方验收
(二)、 施工方法
一、1、施工准备:1办好各种相关手续,并组织机械、工人熟悉施工现场,备齐所需材料设备。2搭设脚手架防护网,封闭施工区域,在周边设安全警示牌,通往拆除区的道路边界处设安全警示,并派专人进行看护,以保证行人车辆的安全通行。
2、清理现场;施工准备工作完毕后,开始对楼内进行现场清理,检查通往该楼内的各种水、电、气及通讯等管路和线路封堵工作是否完成,组织人工对于楼内可处理的物资进行回收。
3、拆除施工;根据建筑周边现场情况,自北向南进行施工,首先拆除吊顶,其次拆除铝窗,过程中注意保护树木绿化,洒水降尘,防止粉尘污染。
4、 及时进行整渣土整理及外运;建筑物拆除完毕,事先及时办理好渣土清运及消纳等有关手续。然后进行渣土现场整理,将渣土集中堆放,再由装载机配合运输车辆联合作业进行清运。清运过程中,保持渣土装车不外溢,运输不漏洒,保持环境卫生。在出入口处指派二名专职清洁人员清刷车轮和车身上的尘渣,以保证非施工场地清洁卫生。
6、平整场地及清理现场;按照甲方的具体要求,对拆除后的场地及时平整处理,做到文明施工。积极配合甲方做好现场局部建筑的保护工作和其他零散施工。
7、甲方验收;经过上述施工后,双方以合同中规定标准到现场验收,不合格的及时返工直至验收达标。
四、施工机具配置
序号
机 械 工具
型 号
单位
数量
备 注
1
装 载 机
zl-50
台
2
清理渣土、配合施工
2
气泵及风镐
套
5
配合拆除
3
斯太尔汽车
star
辆
5
清运渣土
4
小推车
辆
10
清运渣土
五、 施工人员配置
序号
名 称
人数
备注
1
项目经理
1
负责全面工作
2
生产经理
1
安全生产
3
工 程 师
1
技术工作
4
专职安全员
1
安全、监督、检查
5
工 长
4
安全生产
7
工 人
80
高峰期间
六、 安全措施及文明施工要求
1. 开工前,参加本次施工的全体管理人员及工人必须树立“安全第 一、预防为主”的方针,认真贯彻、执行北京市建委、劳动局及公司的各项安全生产的方针、政策及法规。
2. 建立工地的安全、消防、保卫制度。工人要办理进场手续,做到合法用工。参加本工程的管理人员要签订安全施工协议书,安全责任落实到人,进行各级安全技术交底。
3. 工程的重点危险部位拆除时,工程负责人必须亲临现场指挥,确保安全生产,不违章指挥,不违章作业,一切按操作规程行事。
4. 拆除区内挂注警示牌,确保施工安全。
5. 施工方案在实施过程中,必须分部位、分项目进行,层层安全技术交底,并结合施工生产中的实际情况、作业人员的
现状,不断充实和完善施工方案的各项内容,确保方案的贯彻执行。
6. 安全防护设施在使用过程中,要经常检查、保养与维修,保证其在使用过程中的安全性、可靠性。
7. 制定本项目工程的消防保卫计划和消防安全管理制度,经常对职工进行消防安全教育,组织消防安全检查。
8. 拆除施工、清运渣土时应随时喷水降尘,尽量减少粉尘飞扬。
9、全体施工人员必须严格按照施工方案组织施工,统一领导、统一指挥,绝不允许违章施工,违章指挥、违反安全劳动纪律。
七、安全文明施工方
一、开工前参加本次施工的全体管理人员及工人必须树立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认真贯彻、执行“北京市建委、劳动局及本公司的各项安全生产的方针、政策及法规”。
二、建立工地的安全、消防、保卫制度,使用民工要办理进场手续,做到合法用工,参加本工程的管理人员要签订“安全施工协议书”。安全责任落实到人,进行各级安全技术交底。工程负责人要根据工程特点、工程进度、施工布置的全过程的安全防范的重点进行预测,制定以控制和避免高空坠落、触电、物体打击、坍塌和机械伤害事故为重点内容,有针对性的防范措施。
三、工程的重点危险部位拆除时,工程负责人必须亲临施工现场指挥,确保安全生产,每天工作前认真检查安全防护和劳保用品完好情况。
四、进入施工现场要戴好安全帽、高空作业系好安全带,穿防滑鞋,上班时间不得喝酒吸烟,非施工人员不得进入施工现场,特殊工种要持证上岗,使用气焊要办理动火证明并有防火措施,用水用电设专人管理,工地设专职
五、安全防护设施在使用过程中,要经常检查,保养与维修,防止在使用过程中它的安全性和使用功能下降,使其保持良好状态。
六、施工现场保卫及消防措施,制定本项目工程的消防保卫工作计划和消防安全管理制度,经常对职工进行消防安全教育,组织消防安全检查,督促对火灾隐患进行解决。
七、施工现场设看护人员,参加施工人员统一工作服,配备胸卡,上班持卡进入现场。
八、拆除施工及清运渣土时随时喷水降尘,尽量减少粉尘和噪音,认真执行北京市关于拆迁工地治理扬尘的各种规定。
XX市热电厂
二、施工项目:
砼烟囱拆除工程,同时恢复原高度放大口径
三、砼烟囱拆除工程施工部位:
生产厂区内
四、砼烟囱拆除工程概况:
1、砼烟囱拆除工程砼烟囱的高度为54米。
2、由于生产的需要,砼烟囱拆除的口径已达不到需求,必须改进。
3、为了能让砼烟囱拆除达到需求,口径达到2.3m。
4、 砌筑加高后,由上而下加固包箍每米1道,加固竖筋48m,8根。
5、砼烟囱拆除收程比例1:1.25,现改为比例为1:1的收程,到达48m为2.3m口径。
6、将砼烟囱拆除30m,重新砌筑放大口径。
7、为了能让烟囱达到设计强度,加高完毕后,进行外壁抹灰,再进行砼烟囱拆除。
五、砼烟囱拆除工程施工方案:
1、首先将砼烟囱拆除工程上外直径为基础,制作安装包箍型支架箍二道。
2、砼烟囱拆除工程后,清理顶部,用水冲洗加高平面。
3、本公司采用不停产不用脚手架的方式进行本次砼烟囱拆除工程施工。
4、砼烟囱拆除工程拆除废料,从空中直接落地。5、在包箍上分九十公分间距焊接固定角铁扣环。
6、制作三角支撑长80公分,其中一端勾拽在角铁扣环内,四周撑好。
7、用40×400×2000规格的木板在三角支撑上辅平,保温绝热工程 用绳索固定。
8、砼烟囱拆除工程操作人员在身系安全带的前提下施工,安全带系牢在爬梯上,操作人员站在悬空脚手架上拆除。
9、砼烟囱拆除工程工具使用电镐、大锤、凿子等工具,二人一组配合,以此类推往下拆除砖烟囱。
10、 砼烟囱拆除工程施工人员进现场首先将登高的爬梯逐个检查。
11、由于砼烟囱拆除工程在施工期间不能停产,处于不停产状态下施工。
12、砼烟囱拆除施工加高前首先浇筑内砼圈梁一道。
13、砼烟囱拆除施工在砼圈梁上安插抗震竖向筋φ8,12根。
14、砼烟囱拆除施工开始砌筑红砖所用红砖必须制作加工成异形砖,这样才能确保砼烟囱拆除施工砖缝横竖缝隙的比例要求。
15、砼烟囱拆除施工加高时每米加环向钢筋φ6.5抗震筋,抗震裂度按照7度设计要求。
16、砼烟囱拆除施工砌筑砂浆按10M砂浆砌筑。
17、砼烟囱拆除施工所用红砖必须提前一天饮足水饮够水,这样才能确保砼烟囱拆除施工灰缝的粘结牢固强度。
18、砼烟囱拆除施工避雷针、避雷线、爬梯等金属构件按原样安装。
19、砌筑完毕后,砼烟囱拆除施工烟囱外避用15M水泥砂浆抹灰,厚度3公分,外表光滑、平整。
20、砼烟囱拆除施工水泥砂浆抹完,加固包箍48道,竖筋8根,金属构件必须除锈防腐。
21、这样一个完整的砼烟囱拆除施工2.3米口径的烟囱完成,达到厂方设计要求,为烟气排放量18万m3/h。
22、砼烟囱拆除施工原设计选用国标图集《00G211(三)》50/1.4-0.5-400 91页,配筋图为105页。
23、现加高按照国标图集《04G211-50/2.0-0.55-250》44页烟囱囱身图,配筋图按88页进行砼烟囱拆除施工。
24、砼烟囱拆除施工按照400度排气温度设计,现按图44页250度排气温度设计砌筑,所加高部位采用耐酸胶泥内壁防腐,达到大砼烟囱拆除施工功效既防腐,又耐温。
25、砼烟囱拆除工程施工烟囱下部18m部位待10月1日放假再次进行内壁耐酸胶泥防腐,与上部配套同步,达到防腐功效。
砼烟囱拆除工程施工烟囱涂刷色环或厂标,防腐工程公司 与厂家协商,再行确定设计图案。
六、砼烟囱拆除工程施工总量:
1、砼烟囱拆除工程施工高度30m。
2、砼烟囱拆除工程施工重新砌筑加高30m
3、砼烟囱拆除工程施工安装避雷针2支。
4、砼烟囱拆除工程施工砌筑墙体内使用抗震筋箍筋40道。
5、浇筑水泥圈梁二道(砼烟囱拆除工程施工开始砌筑部位和顶口部位)。
6、墙体内加抗震竖向钢筋8根。
7、砼烟囱拆除工程施工新安装避雷线50m。
8、砼烟囱拆除工程施工安装爬梯30m。
9、烟囱外墙粉刷水泥砂浆573O。
10、砼烟囱拆除工程施工加固包箍50×5扁铁48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