放射防护监督管理范文

时间:2023-02-13 07:44: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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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射防护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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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用语含义)

本办法所称的民防工程防护设备,是指设于民防工程内部及其出入口、连通口、进(排)风口及排烟口等部位,用以对核生化武器、电磁脉冲武器和常规武器杀伤破坏效应进行防护的专用设备。主要包括防护门、防护密闭门、密闭门、防爆波活门、防电磁脉冲门、超压排气阀门、密闭阀门、密闭观察窗、防爆地漏和过滤吸收器等。

第三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销售和安装民防工程防护设备的,其质量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管理部门)

**市民防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民防办)负责本市民防工程防护设备质量监督管理。

第五条(企业资质要求)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民防工程防护设备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国家人防办颁发的《人防工程防护设备定点生产企业资格认定证书》(以下简称《企业资格证》)。

第六条(企业生产基本要求)

生产企业应当严格按照国家人防办批准的生产品种及的图纸、标准和规范生产民防工程防护设备,不得擅自扩大生产范围,严禁异地私设加工点。

第七条(企业生产质量管理要求)

生产企业应当建立质量检验机构,加强对防护设备产品的质量管理,定期对防护设备产品进行检测,完善质量保证体系。

每件防护设备应有一套完整的生产质检记录,并建立产品档案,保存购置的原材料(含工件)质保书、购销合同、原始发票等出厂证明文件。

第八条(企业年检要求)

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年检。

每年7月上旬,本市生产企业应当将《人防工程防护设备定点生产和安装企业年检表》及其他相关年检材料报市民防办。

第九条(销售企业及产品的名录公布)

市民防办建立本市防护设备销售企业及产品名录,并向社会公布。销售企业名录包括本市取得《企业资格证》的企业,以及进沪销售备案合格的外省市企业。未进入名录的企业,不得在本市销售防护设备产品。

市和区、县民防办以及市民防工程质量监督部门应当通过网站、行政事务办理总窗口、质量报监等,将销售企业及产品名录信息书面告知建设、施工单位,由建设、施工单位自主采购选用合格的民防工程防护设备。民防部门不得推荐使用指定产品。

第十条(外省市企业进沪销售备案)

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生产企业在本市销售防护设备的,应当取得国家人防办颁发的《人防工程防护设备定点生产企业资格认定证书》,并向市民防办办理进沪销售备案手续。

第十一条(进沪销售备案材料)

办理进沪销售备案手续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市民防办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

1、《人防工程防护设备生产和安装企业进入**市场备案表》(加盖申请单位公章,一式两份);

2、《人防工程防护设备定点生产企业资格认定证书》副本(原件、复印件各一份);

3、本年度或上一年度《人防工程防护设备定点生产和安装年检表》(原件、复印件各一份);

4、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原件、复印件各一份);

5、拟销售防护设备产品的型号规格,以及本年度专业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

第十二条(产品销售)

在本市从事生产、销售和安装民防工程防护设备的企业,必须提供合格的产品,并按规范要求进行安装;销售的产品必须附有产品合格证和使用维护说明书,并在产品的显著位置钢码打印标有厂名、企业资格证书、产品编号、生产日期等内容的铭牌。

防护设备产品质量实行终身负责制,定点企业应按照有关要求做好售后服务工作。

第十三条(销售合同)

防护设备产品的销售,提供单位应当与建设、施工单位签订销售合同。销售合同推荐使用市民防办无偿提供的格式文本。

第十四条(安装规范)

防护设备中的钢筋混凝土防护设备、钢结构手动防护设备、电控门、防电磁脉冲门、地铁和隧道正线防护密闭门,以及隔震专用设备应当由其生产企业负责安装。其他防护设备可以由生产企业或取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资质证书的企业负责安装。

从事民防工程防护设备安装的人员,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参加专业培训,取得安装资格证书。

第十五条(现场检查抽查)

市民防办应当通过实地检查和产品质量抽检等方式,加强对本市定点企业产品的质量管理。

市民防办应当加强本市防护设备的产品质量管理,对在本市销售的防护设备产品,不定期抽样送交专业检测机构进行检测。检测不合格的,定点企业应当停止销售,按要求进行整改,并经专业检测机构检测合格后,方可继续销售。

第十六条(安装质量监督)

市民防工程质量监督部门应当加强对防护设备安装质量的监督管理。

未向市民防办办理备案手续的定点企业以及不具备定点企业资格的企业生产的防护设备用于民防工程的,市民防工程质量监督部门不得出具民防工程质量监督认可文件。

第十七条(取消名录情形)

本市取得《企业资格证》的企业,以及进沪销售备案合格的外省市企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民防办将其从销售企业名录中取消,其产品不得在本市民防工程中使用:

1、被国家人民防空办公室取消其定点企业资格的;

2、提供虚假申报备案材料的;

3、涂改、出借、套用或转让许可证的;

4、年检不合格的;

5、制假售假的;

6、偷工减料、严重降低防护效能,其产品一年内两次(或两种型号产品)被检测认定为不合格的;

7、存在恶性竞争、严重扰乱本市防护设备市场秩序行为的;

8、在本市从事人防工程防护设备供应及安装过程中,发生较大及以上安全事故的;

9、未提供已在本市销售并经质监部门认定送检的各类防护设备产品当年度检测报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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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为指导,进一步加强放射诊疗监督管理工作,强化医疗机构放射诊疗安全防护意识,严格落实责任,全面提高我市放射防护水平,切实维护患者和医务人员的健康权益。

二、工作目标

针对全市放射诊疗工作重点环节进行监督检查,摸清我市放射诊疗防护基本情况,完善放射诊疗安全防护制度,及时发现放射诊疗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和隐患,积极采取有效措施,规范放射诊疗工作,提高放射诊疗工作质量。

三、检查范围及分工

全市各级各类开展放射诊疗工作的医疗机构。

市卫生局卫生监督局负责对全市除省直管放射诊疗单位外,所有省、市发证的放射诊疗单位的监督检查。同时对各区市的监督管理工作进行督查;

各区市卫生行政部门和卫生监督机构负责对所辖区域内除省、市直管的放射诊疗单位外,所有的放射诊疗医疗机构进行监督检查。

四、检查内容

依据《放射诊疗管理规定》、《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的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重点对开展放射诊疗医疗机构的放射诊疗许可,防护工作制度的制定落实,放射防护设施、设备的建设、使用,放射诊疗的安全质量保证、放射工作人员的个人剂量监测、健康检查及培训等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同时,调查了解各级各类医疗机构放射诊疗的专业人员、设备及相应质量控制设备配备情况以及年度诊疗患者数量情况。

五、工作步骤

(一)动员部署及自查阶段(2012年5月20日-6月10日):各区市卫生行政部门结合本方案和卫生部、省卫生厅2012年放射卫生重点监督工作计划的有关要求,制订具体实施方案。对管辖的放射诊疗医疗机构进行全面排查,摸清放射诊疗医疗机构的基本情况,积极指导医疗机构进行自查,并将放射诊疗单位调查表(附件1)于2012年8月31日前汇总上报市卫生局卫生监督局。

(二)监督检查阶段(2012年6月11日-8月31日):各区市卫生行政部门和卫生监督机构按照分工对辖区内开展放射诊疗工作的医疗机构进行全面检查,加大执法力度,对发现的违法行为要依法严肃处理,并将监督检查情况进行总结。各区市放射诊疗防护违法行为查处情况汇总表(附件2)于2012年9月30日前加盖公章后上报市卫生局卫生监督局。

(三)抽查阶段(2012年9月1日-9月30日):市卫生局卫生监督局根据有关要求,对照各区市监督检查情况和医疗机构自查情况,对各区市放射卫生专项监督检查情况进行督导检查,对全市开展放射诊疗的医疗机构进行抽查。

(四)总结阶段(2012年10月1日-10月31日):各区市卫生行政部门和卫生监督机构对专项监督检查活动进行全面梳理、总结,根据有关要求于11月10日前将监督检查和摸底调查的数据通过卫生监督信息报告系统上报,并将有关汇总资料和书面总结加盖公章后上报市卫生局卫生监督局。

六、工作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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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市职业放射卫生监督执法工作在各级党政部门的领导和上级业务部门的指导下,按照省卫生厅和省监督所下达的年度工作计划积极开展了工作,认真贯彻实施了《职业病防治法》、《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和《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及《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以预防和消除职业危害为重点,全面开展了执法监督工作,取得了一定的成效。现将工作情况汇报如下:

一、基本情况

***市共辖7县1区、146个乡镇,总面积2.7万平方公里、总人口254.97万人,有市、县卫生监督所8个,现有卫生监督人员189人,市所现有职工56人,内设7科1室。职业卫生由监督二科承担,有专兼职卫生监督员3人,截止目前,全市共有厂矿企业39户,有从业人员1351人,接触有害有毒因素的作业人员308人。其中:接触制药有害因素的16人,接触其他有害有毒物质292人。

全市共有放射工作单位170户,射线装置203台(CT-X射线诊断装置12台、普通X射线装置200台、医用加速器1台),从事放射工作的人员326人,其中,中心卫生院以上医疗机构从事放射诊疗工作的62户,有射线装置85台(CT-X射线诊断装置12台、普通X射线装置72台、医用加速器1台),放射工作人员173人。放射卫生由监督三科。

二、具体做法

1、领导重视,齐抓共管。一是加强了卫生监督执法工作的领导。市卫生局每年召开有关职业放射卫生工作专题会议,研究讨论职业放射卫生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提出解决的办法,制定下发了职业放射卫生重点监督检查计划,对工作进展情况进行了检查督导,市所主要领导亲自深入一线工作,分管领导具体抓,亲自参与工作,确保了工作任务的落实,促使了职业放射卫生执法工作的开展。二是加强了部门间协作配合。市卫生局与安检局是职业卫生工作的主要监督管理部门,每年都要召开1—2次的联席会议,对一些急需解决的问题进行研究,协调关系、协同作战,形成了齐抓共管的新局面。

2、摸清底子,健全档案,完善各项管理制度。一是在原有的基础上,进行了重新摸底登记,进一步完善了职业卫生监督档案,建档率达到了100%。二是督促企业按照《职业健康监护管理办法》的要求为劳动者建立健全了职业健康监护档案,使职业健康监护工作逐步走上了正规化、规范化的管理轨道。三是建立健全了放射工作人员健康档案。四是按照《职业病防治法》的要求,督促企业单位成立了职业卫生管理组织,确定了分管领导和职业卫生专(兼)职人员,健全了卫生管理制度,明确了工作职责和任务,形成了职责明确、措施落实的卫生管理。五是建立健全了职业病防治法责任制,制定了具体的工作措施,实行了目标管理,推动了职业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3、加强培训,提高企业负责人和作业人员卫生法制观念。一是对企业负责人进行了《职业病防治法》和《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分类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培训。二是对从事有毒有害作业人员进行了法律法规及职业病防治知识的培训,共举办培训班5期,参加人员198人次。通过采取多种形式的宣传培训,强化了企业负责人和作业人员的法制观念,提高了卫生意识,树立了防护意识。三是督促作业人员遵守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规章和操作规程、指导劳动者正确使用职业病防护设备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

4、强化宣传,增强职业病防治意识。一是采取了形式多样的《职业病防治法》及《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分类管理办法》、《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等有关法律及职业病防治知识的宣传活动,除发放宣传资料、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进行宣传外,还组织卫生监督人员深入厂矿企业广泛宣传职业病防治知识。二是组织开展了《职业病防治法》宣传周活动,采取上街设立咨询点,开展大众化的宣传教育,共上街设立宣传咨询点2次,印发各种宣传资料1万多份,接受群众咨询人数达3000多人。通过多种形式的大力宣传,提高了全社会对职业病防治工作的认识,增强了企业法人为第一责任人的意识和劳动者的自我保护意识。

5、加大力度,依法查处。一是根据市卫生局《职业卫生重点监督检查计划》(庆市卫监[2007]4号)的安排,制定下发了《全市职业卫生重点监督检查方案》及《关于开展非法用工打击违法犯罪专项行动的安排意见》提出了具体工作要求和措施。二是结合日常监督管理,对辖区内化工、制药、建材、轻工等职业病多发行业的基本情况、机构的人员设置、职业健康监护、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等情况进行了全面监督检查。通过检查督促企业建立健全了职业病防治目标管理责任制,制定和完善了上岗前、在岗期、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对接触职业危害的268名作业人员进行了健康检查,体检率为82.5%,配备了职业病危害卫生防护设施和防护用品。三是职业病防治列为年度工作重点管理内容,加强管理,减少了职业病危害因素事故,最大限度地消灭了监督空白区域和盲点。四是在监督管理中实行“五”字管理办法。即职业病检查诊断要求一个“早”字,报告要求一个“快”字,监测要求一个“准”字,防护设施要求一个“实”字,监督执法要求一个“严”字。坚持定期监督检查,规范管理,不断提高职业病防治水平。五是加大了卫生行政执法力度,落实了严管措施,针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现场进行了处理,撰写了检查笔录,下达了责令限期整改意见书,对个别企业的违法行为进行了立案查处、公开暴光,限期落实整改措施,保护了劳动者的身体健康。六是对职业技术服务机构加强了监督管理,督促建立了工作方案和质控措施,规范了职业健康检查项目和职业病诊断报告。

6、结合工作实际,制定了《2007年放射卫生重点监督检查实施方案》,明确了工作重点和任务,对170户放射工作单位的持证制度建设、放射防护设备及监测、职业健康检查及辐射警示标志设立、事故应急准备等情况进行了重点监督检查,集中时间对42户中心卫生院以上医疗机构的42台X射线诊断装置进行了重点监督检查和放射防护监测,并配合省卫生厅卫生监督所对全市12台CT-X射线诊断装置进行了性能监测,共监督检查放射工作人员234名。通过检查,设置有电离辐射警示标志的38户;制定有应急预案的35户‘配备有工作人员防护用品的42户,配备有受检者防护用品的33户;具备资格条件拟发放《放射诊疗许可证》的42户。

三、存在的问题

1、少数企业领导法律意识淡薄,未将职业病防治工作纳入企业目标管理责任制。

2、部分企业对职工健康监护工作重视不够,对新从事有毒有害作业的工人上岗前和离岗工人不能够组织健康检查。

   3、多数企业未配备专(兼)职卫生专业人员。

4、部分医疗卫生机构的放射工作场所没设规范的警示辐射标志,无工作指示灯及事故处理应急预案。

5、辖区内无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职业技术服务机构,对职业健康检查带来了不便。

四、今后工作

1、加强法制宣传,提高守法意识。通过多种形式继续广泛开展《职业病防治法》、《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及《放射诊疗管理办法》宣传活动,进一步增强企业领导的法制观念,明确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提高学法、守法的自觉性,掌握必要的职业病防治知识,积极落实职业病危害专项防治经费,改善劳动条件,增强危害作业人员自我保护意识和法律意识。

2、加强健康监护,健全卫生档案。进一步督促企业按照《职业健康监护管理办法》要求,为劳动者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全面落实上岗前、在岗期间、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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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医学影像技术的迅猛发展,放射设备的不断更新,业务量大,使用率高,由于X线本身所具有的损伤特性.在使用中若不注意对它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将对工作人员和被检者造成潜在的损害,X线辐射的危害性尤为突出,已经引起高度的重视做好放射防护是当前重要工作内容之一[1]。为了全面了解医用诊断X线机防护情况,加强放射卫生防护工作。贯彻执行《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条例》及《河南省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管理办法》等放射防护法规、规章、办法。我们对我区39台X射线机的放射卫生防护情况进行了调查。现汇报如下。

1 对象和方法

1.1 对象 对我区29家医疗机构的进行医用诊断X线机进行调查。

1.2 仪器 美国产451P巡测仪,国产RD98剂量仪。均经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辐射防护与核安全医学所检定合格。

1.3 调查标准 用《电离辐射防护与辐射源安全基本标准》(GBl88712002)、《医用X射线诊断卫生防护标准》(GBZl302002)[2,3]对医用诊断X射线机监测数据进行评价,按照《放射诊疗管理规定》对场所现场进行监督。

1.4 调查内容 医疗机构X射线机房防护设施:机房位置、机房面积、工作状态指示灯、电离辐射警示标识、人防护用品;周围环境辐射水平检测:机房周围、操作位置、观察窗、防护门、四周墙外、检查室窗外。

2 结果

2.1 医疗机构基本情况29家医疗卫生单位共有可以工作使用的39台诊断X射线机,装机容量500 mA 30台、200 mA 9台,所有医疗机构医用诊断透视和摄影均为隔室操作。

2.2 39台医用诊断X射线机X射线机房防护设施调查情况,见表1。

2.3 39台医用诊断X射线机房周围环境辐射水平调查情况,见表2。

3 讨论

随着放射技术的广泛开发和应用,X线检查在医学领域中充分发挥了它的作用,但X线对机体有毒害作用,机体受到射线照射后,吸收了射线的能量,其分子或原子很快发生电离和激发。继而引起生物分子结构和性质的变化,由分子水平的损伤进一步造成细胞水平、器官水平和整体水平的损伤,从而发生一系列的生物效应[4]。由于我们的放射工作人员长期、固定的在有放射污染的环境内工作,应积极加强放射防护。

通过本次39台医用诊断X射线机放射卫生防护情况进行了调查,机房防护设施存在这机房位置、机房面积、工作状态指示灯方面的不合格情况。最为突出的是机房面积不合格率达25.64%。个人防护有品准备齐全但是没有个人应用,是由于医用诊断透视和摄影均为隔室操作造成。X射线机房周围环境辐射水平检测合格率91.46%,超标率8.54%,防护门超标率25.64%,检查室窗外超标率20.51%,观察窗超标率5.12%;以上超标主要问题在这些门窗的边隙封闭不严造成。

放射科医师及技术人员必须掌握防护知识,放射防护安全教育培训,学习有关法律法规及标准,认真遵守操作规则[5]。加强放射诊疗工作的管理,定期检查放射诊疗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等制度的落实情况,加强监督执法队伍建设加强卫生监督管理,保证医用诊断X线机防护措施和方法到位,避免和防止发生防护不利造成危害。

参 考 文 献

[1] 范深根.我国放射事故概况与原因分析.辐射防护,2002,22(5):15.

[2] GBl88712002,电离辐射防护与辐射源安全基本标准[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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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生产、使用、销售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国务院卫生、环境保护和公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能和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对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生产、使用、销售中的放射防护(简称放射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许可登记

第五条国家对放射工作实行许可登记制度,许可登记证由卫生、公安部门办理。

第六条新建、改建、扩建放射工作场所的放射防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审批,同时施工,同时验收投产。放射防护设施的设计,必须经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公安等部门审查同意,竣工后须经卫生、公安、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验收同意,获得许可登记证后方可启用。

涉及放射性废水、废气、固体废物治理的工程项目,必须在申请审查的同时,提交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竣工后必须经卫生、公安、环境保护等部门验收同意。

第七条任何单位在从事生产、使用、销售射线装置前,必须向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许可;在从事生产、使用、销售放射性同位素和含放射源的射线装置前,必须向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许可,并向同级公安部门登记。涉及到放射性废水、废气、固体废物排放的,还必须先向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环境保护部门递交环境影响报告表(书),经批准后方可申请许可登记,领得许可登记证后方可从事许可登记范围内的放射工作。

第八条凡申请许可、登记的放射工作单位,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具有与所从事的放射工作相适应的场所、设施和装备,并提供相应的资料;

(二)从事放射工作的人员必须具备相适应的专业及防护知识和健康条件,并提供相应的证明资料;

(三)有专职、兼职放射防护管理机构或者人员以及必要的防护用品和监测仪器,并提交人员名单和设备清单;

(四)提交严格的有关安全防护管理规章制度的文件。

第九条放射工作许可登记证每1至2年进行1次核查,核查情况由原审批部门记录在许可登记证上。

从事放射工作的单位在需要改变许可登记的内容时,需持许可登记证件到原审批部门办理变更手续。终止放射工作时必须向原审批部门办理注销许可登记手续。

第三章放射防护管理

第十条从事放射工作单位的上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管理本系统的放射防护工作,并应定期对本系统执行国家放射防护法规和标准进行检查。

从事放射工作单位的负责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使本单位的放射防护工作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

第十一条放射性同位素的生产、使用、贮存场所和射线装置的生产、使用场所必须设置防护设施。其入口处必须设置放射性标志和必要的防护安全联锁、报警装置或者工作信号。

在室外、野外从事放射工作时,必须划出安全防护区域,并设置危险标志,必要时设专人警戒。

在地面水和地下水中进行放射性同位素试验时,必须事先经所在省级环境保护、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放射性同位素不得与易燃、易爆、腐蚀性物品放在一起,其贮存场所必须采取有效的防火、防盗、防泄漏的安全防护措施,并指定专人负责保管。贮存、领取、使用、归还放射性同位素时必须进行登记、检查,做到帐物相符。

第十三条从事放射性同位素的订购、销售、转让、调拨和借用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持有许可登记证并只限于在许可登记的范围内从事上述活动,并向同级卫生、公安部门备案。严禁非经许可或者在许可登记范围之外从事上述活动。

第十四条进口装备有放射性同位素的仪表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向当地卫生、公安、环境保护部门登记备案;进口含有超过放射性豁免水平的矿品、成品、消费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口岸所在地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放射性监测检查。

凡从事含有放射性的来料加工工作的单位和个人,涉及到放射性废水、废气、固体废物排放的,必须事先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环境保护部门递交环境影响报告表(书),经批准后,到所在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许可证,并向公安部门登记。

第十五条托运、承运和自行运输放射性同位素或者装过放射性同位素的空容器,必须按国家有关运输规定进行包装和剂量检测,经县以上运输和卫生行政部门核查后方可运输。

第十六条生产装有放射性同位素的设备、射线装置、放射防护器材,必须符合放射防护要求,不合格的产品不得出厂。

第十七条生产含有放射性物质的消费品、物料和伴有产生X射线的电器产品,必须符合放射防护要求,不合格的产品不得销售。

第十八条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辐照食品、药品、化妆品、医疗器材和其他应用于人体的制品,必须符合国家卫生法规和标准的规定。

第十九条对受检者和患者使用放射性同位素或者射线进行诊断、治疗、检查时,必须严格控制受照剂量,避免一切不必要的照射。

第二十条放射工作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对放射工作人员个人剂量监测和健康管理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对已从事和准备从事放射工作的人员,必须接受体格检查,并接受放射防护知识培训和法规教育,合格者方可从事放射工作。

第四章放射事故管理

第二十二条国家对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事故(简称放射事故),实行分级管理和报告、立案制度。

第二十三条发生放射事故的单位,必须立即采取防护措施,控制事故影响,保护事故现场,并向县以上卫生、公安部门报告。对可能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必须同时向所在地环境保护部门报告。

第二十四条发生放射事故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赔偿受害者的经济损失及医学检查治疗费用,并支付处理放射事故的各种费用。但如果能够证明该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章放射防护监督

第二十五条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放射防护监督,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对放射工作监督检查;

(二)组织实施放射防护法规;

(三)会同有关部门调查处理放射事故;

(四)组织放射防护知识的宣传、培训和法规教育;

(五)处理放射防护监督中的纠纷。

第二十六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环境保护部门对放射性同位素和含有放射源的射线装置在应用中排放放射性废水、废气、固体废物实施监督,其主要职责是:

(一)审批环境影响报告表(书);

(二)对废水、废气、固体废物处理进行审查和验收;

(三)对废水、废气、固体废物排放实施监督监测;

(四)会同有关部门处理放射性环境污染事故。

第二十七条县以上公安部门对放射性同位素应用中的安全保卫实施监督管理,主要职责是:

(一)登记放射性同位素和放射源;

(二)检查放射性同位素及放射源保存、保管的安全性;

(三)参与放射事故处理。

第二十八条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设放射防护监督员。放射防护监督员由从事放射防护工作,并具有一定资格的专业人员担任,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任命。

第二十九条放射防护监督员有权按照规定对本辖区内放射工作进行监督和检查,并可以按照规定采样和索取有关资料,有关单位不得拒绝和隐瞒,对涉及保密的资料应当按照国家保密规定执行,并负有保密责任。

第三十条放射防护监督员必须严守法纪、秉公执法,不得、。

第六章处罚

第三十一条对违反本条例的单位或者个人,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可以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并限期改进、停工或者停业整顿,或者处以罚款和没收违法所得,直至会同公安部门吊销其许可登记证的行政处罚。

在放射性废水、废气、固体废物排放中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单位和个人,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环境保护部门,按照国家环境保护法规的有关规定执行处罚。

第三十二条当事人对卫生、环境保护部门给予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在接到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可以向决定处罚的行政部门的上一级行政部门申请复议,但对放射防护控制措施的决定,应当立即执行。对复议结果不服的,在收到复议书之日起15日内,可以向人民法院;对行政处罚不履行又逾期不的,由决定处罚的行政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由于违反本条例而发生放射事故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由公安机关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对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利用放射性同位素或者射线装置进行破坏活动或者有意伤害他人,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四条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放射性同位素--指不包括作为核燃料、核原料、核材料的其他放射性物质。

射线装置--指X线机、加速器及中子发生器。

伴有产生x线的电器产品指不以产生X线为目的,但在生产或使用过程中产生X线的电器产品。

篇6

一、制定海上核能放射性废物的基本法律

我国现在关于放射性废物的法律制度主要是针对那些放射性废物问题比较突出的几个方面进行规定的。我国对核能领域放射性废物的基本法律还缺乏周密的安排,国制定一部关于管理核能产生的放射性废物的基本法律已是迫在眉睫之事。我国应该从有效管理核能产生的放射性废物的基本目的和角度出发,制定关于核能方面放射性废物的基本法律。我国为了促进核能产生的放射性废物得到有效的处理,应该制定出一部关于核能方面关于放射性废物的基本法律。同时,我国应该加快核能领域放射性废物管理的相关的实施细则的制定,引导和规范全社会妥善处理核能所产生的的放射性废物。制定基本法律的同时及时增加、修改、删除与核能领域放射性废物管理相关的部门规章及指导性技术文件。从而是我国形成以核能领域放射性废物的基本法律为核心,核能领域放射性废物管理的相关部门规章、指导性技术文件为辅助,相互协调、相互统一、相互联系、相互补充的核能领域放射性废物的法律体系。

二、增强海上放射性废物管理法律的可操作性

我国一直比较重视放射性废物的管理,但是我国关于放射性废物有效管理仅有法律条文表述,我国迫切的需要加强放射性废物管理方面可操作性的立法。从而使放射性废物管理方面的法律制度具体化,在放射性废物管理的时候可以实际可操作。除了加强放射性废物管理方面的可操作性的立法之外,还要制定关于放射性废物管理的实施细则。就拿《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来说,它关于放射性废物管理的具体实施办法那还是需要等待国务院进行规定。直到现在还有许多关于放射性废物管理的实施办法并没有出台,所以我没必须逐步细化该部法律对于放射性废物管理的原则性规定。只有在放射性废物管理法律制度的条文中明确细化规定如何对放射性废物进行管理,我国的放射性废物管理工作才可以有序的开展。只有放射性废物管理的法律具有了可操作性,我国的放射性废物才可以得到有效的管理,我们的生命健康核我们赖以生存的海洋环境才能得到保障。

三、加强海上放射性废物管理的公众参与性

由于放射性废物具有辐射性,对人类的生存发展和人类赖以生存的海洋环境具有巨大的危,所以放射性废物管理是一项重要的事件。处理放射性废物的机构、放射性废物管理机构要与社会公众交流放射性废物管理的问题,社会公众也要积极的参与放射性废物管理的问题讨论中来。我国应当重视加强放射性废物有效管理的公众参与性,并且运用法律形式将公众参与到放射性废物有效管理的权利给予保护。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是我国放射性废物管理的一部非常重要的法律制度,该部法律应当建立社会公众参与放射性废物管理的制度,并且我国放射性管理机构要在必要的时候适当的将我国放射性废物管理的基本信息进行公开。社会公众的有效自救可以使放射性废物导致的事故的损害降到最低,减少放射性废物对人类生存发展和人类赖以生存的海洋环境造成的危害。我国要落实社会公众、放射性废物管理专家以及政府共同决策的机制,在放射性废物管理立法时充分征求放射性废物管理专家和社会公众的意见。从而使社会公众可以更好地参与到我国海洋中的放射性废物管理活动中。

四、加强海上放射性废物的监督管理

从切尔诺贝利核电站事故到福岛核电站事故的发生,放射性废物的放射性辐射的危害是有目共睹的。我国建立健全的放射性废物管理法律制度是减少放射性废物的放射性危害的重要保障。从全球各国的放射性废物的监督管理立法的现状来看,发达国家在放射性废物的监督管理立法管理方面都建立了比较健全的放射性废物的监督管理法律制度。完善的放射性废物合理有效的管理法律制度对于做好放射性废物管理工作具有重要的意义。明确放射性废物监督管理机构的责任,保证我国的各级放射性废物监督管理机构可以有效地配合,从而形成有效的放射性废物监督管理法律制度。加强对放射性废物合理有效的管理是我国放射性废物的管理立法的重要任务之一。

五、落实海上放射性废物的法律责任

我国放射性废物管理的法律制度中对违反放射性废物管理的行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规定的进行惩罚不够,不能有效地约束实施放射性废物行为者遵守法律。除此之外,放射性废物管理法律法规没有对违反申请、报告放射性废物的排放数量制度的行为承担责任,这使得违反放射性废物管理的行为都不会得到法律的制裁。我国必须加强关于放射性废物管理的法律制度中的法律责任。在我国关于放射性废物合理有效管理法律制度中要数《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的作用最大,但遗憾的是在放射性废物管理的法律责任方面也存在问题,对此我们提出一些解决的措施。我国应该对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没有根据该部法律规定履行提供放射性废物处理的地方,并采取有效措施来帮助放射性废物处理时候,对有关机关违反放射性废物管理法律制度时作出明确的法律责任的规定,并进行强有力的制裁。同时,应该加强放射性废物管理的法律责任的惩罚力度。因为放射性废物的放射性的危害是巨大的,如果不加大对放射性废物处理的违法行为的惩罚力度,一旦发生放射性废物方面的事故,则后果将不堪设想。可以通过提高罚款的数额或者刑事责任的来加强放射性废物的法律责任惩罚力度。

参考文献:

[1]潘自强.放射性废物管理的现状和展望[J].辐射防护,1986.

篇7

进入新世纪后,我国的经济发展水平已居世界前列,与此同时主要污染物排放也居高不下,为此,节能减排成为当务之急。在此背景下,根据上海特大型城市人口密集、经济发达、国际影响重大等特点,在“十一五”期间将以全面、协调、可持续的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抓好节能减排工作,促进核技术应用和电磁辐射事业健康发展,以提高核与辐射安全监控、预警、应急和应对突发性辐射环境污染事件处置的能力为核心,以确保核与辐射环境安全和改善辐射环境质量、保护人民群众健康为目标,构筑和谐稳定的社会环境。

在强化核与辐射安全监控方面应采取以下对策措施:

一是建立地方性放射性污染防治法规,实现放射性同位素统一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符合上海特点的具有可操作性的地方性实施细则。在“十一五”期间,完成《上海市辐射环境管理办法》的立法,以适应本市辐射环境监督管理的需要,实现放射性同位素的统一监督管理。严格执行辐射建设项目环保审批制度,辐射安全许可证制度,放射性同位素转让许可制度,加强辐射操作场所和从业人员的资质审核、操作规程、环境监测、安全保卫、辐射防护、废物处理、事故应急等监督管理。同时,会同公安、卫生、海关等相关部门,严控废源、废钢等污染物的转移,实施放射性物质“从摇篮到坟墓”的全过程监控,从源头上尽最大可能减少污染物的产生和排放,以实现减排的目的。

篇8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以及转让、进出口放射性同位素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放射性同位素包括放射源和非密封放射性物质。

第三条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全国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的安全和防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国务院公安、卫生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和本条例的规定,对有关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的安全和防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和本条例的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的安全和防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国家对放射源和射线装置实行分类管理。根据放射源、射线装置对人体健康和环境的潜在危害程度,从高到低将放射源分为Ⅰ类、Ⅱ类、Ⅲ类、Ⅳ类、Ⅴ类,具体分类办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制定;将射线装置分为Ⅰ类、Ⅱ类、Ⅲ类,具体分类办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商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章许可和备案

第五条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依照本章规定取得许可证。

第六条生产放射性同位素、销售和使用Ⅰ类放射源、销售和使用Ⅰ类射线装置的单位的许可证,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

前款规定之外的单位的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向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颁发许可证前,应当将申请材料印送其行业主管部门征求意见。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将审批颁发许可证的情况通报同级公安部门、卫生主管部门。

第七条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申请领取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所从事的生产、销售、使用活动规模相适应的,具备相应专业知识和防护知识及健康条件的专业技术人员;

(二)有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职业卫生标准和安全防护要求的场所、设施和设备;

(三)有专门的安全和防护管理机构或者专职、兼职安全和防护管理人员,并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和监测仪器;

(四)有健全的安全和防护管理规章制度、辐射事故应急措施;

(五)产生放射性废气、废液、固体废物的,具有确保放射性废气、废液、固体废物达标排放的处理能力或者可行的处理方案。

第八条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事先向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出许可申请,并提交符合本条例第七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

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进行放射诊疗的医疗卫生机构,还应当获得放射源诊疗技术和医用辐射机构许可。

第九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符合条件的,颁发许可证,并予以公告;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许可证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单位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

(二)所从事活动的种类和范围;

(三)有效期限;

(四)发证日期和证书编号。

第十一条持证单位变更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应当自变更登记之日起20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许可证变更手续。

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证单位应当按照原申请程序,重新申请领取许可证:

(一)改变所从事活动的种类或者范围的;

(二)新建或者改建、扩建生产、销售、使用设施或者场所的。

第十三条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持证单位应当于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发证机关提出延续申请。原发证机关应当自受理延续申请之日起,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完成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延续;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持证单位部分终止或者全部终止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活动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提出部分变更或者注销许可证申请,由原发证机关核查合格后,予以变更或者注销许可证。

第十五条禁止无许可证或者不按照许可证规定的种类和范围从事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生产、销售、使用活动。

禁止伪造、变造、转让许可证。

第十六条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海关总署、国务院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和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的行业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限制进出口放射性同位素目录和禁止进出口放射性同位素目录。

进口列入限制进出口目录的放射性同位素,应当在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由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依据国家对外贸易的有关规定签发进口许可证。进口限制进出口目录和禁止进出口目录之外的放射性同位素,依据国家对外贸易的有关规定办理进口手续。

第十七条申请进口列入限制进出口目录的放射性同位素,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进口单位已经取得与所从事活动相符的许可证;

(二)进口单位具有进口放射性同位素使用期满后的处理方案,其中,进口Ⅰ类、Ⅱ类、Ⅲ类放射源的,应当具有原出口方负责回收的承诺文件;

(三)进口的放射源应当有明确标号和必要说明文件,其中,Ⅰ类、Ⅱ类、Ⅲ类放射源的标号应当刻制在放射源本体或者密封包壳体上,Ⅳ类、Ⅴ类放射源的标号应当记录在相应说明文件中;

(四)将进口的放射性同位素销售给其他单位使用的,还应当具有与使用单位签订的书面协议以及使用单位取得的许可证复印件。

第十八条进口列入限制进出口目录的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应当向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出进口申请,并提交符合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要求的证明材料。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海关验凭放射性同位素进口许可证办理有关进口手续。进口放射性同位素的包装材料依法需要实施检疫的,依照国家有关检疫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对进口的放射源,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还应当同时确定与其标号相对应的放射源编码。

第十九条申请转让放射性同位素,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转出、转入单位持有与所从事活动相符的许可证;

(二)转入单位具有放射性同位素使用期满后的处理方案;

(三)转让双方已经签订书面转让协议。

第二十条转让放射性同位素,由转入单位向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要求的证明材料。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放射性同位素的转出、转入单位应当在转让活动完成之日起20日内,分别向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应当建立放射性同位素产品台账,并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制定的编码规则,对生产的放射源统一编码。放射性同位素产品台账和放射源编码清单应当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生产的放射源应当有明确标号和必要说明文件。其中,Ⅰ类、Ⅱ类、Ⅲ类放射源的标号应当刻制在放射源本体或者密封包壳体上,Ⅳ类、Ⅴ类放射源的标号应当记录在相应说明文件中。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建立放射性同位素备案信息管理系统,与有关部门实行信息共享。

未列入产品台账的放射性同位素和未编码的放射源,不得出厂和销售。

第二十三条持有放射源的单位将废旧放射源交回生产单位、返回原出口方或者送交放射性废物集中贮存单位贮存的,应当在该活动完成之日起20日内向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本条例施行前生产和进口的放射性同位素,由放射性同位素持有单位在本条例施行之日起6个月内,到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放射源进行统一编码。

第二十五条使用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需要将放射性同位素转移到外省、自治区、直辖市使用的,应当持许可证复印件向使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并接受当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出口列入限制进出口目录的放射性同位素,应当提供进口方可以合法持有放射性同位素的证明材料,并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和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出口放射性同位素应当遵守国家对外贸易的有关规定。

第三章安全和防护

第二十七条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的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的安全和防护工作负责,并依法对其造成的放射性危害承担责任。

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生产单位安全和防护工作的管理,并定期对其执行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对直接从事生产、销售、使用活动的工作人员进行安全和防护知识教育培训,并进行考核;考核不合格的,不得上岗。

辐射安全关键岗位应当由注册核安全工程师担任。辐射安全关键岗位名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二十九条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国家关于个人剂量监测和健康管理的规定,对直接从事生产、销售、使用活动的工作人员进行个人剂量监测和职业健康检查,建立个人剂量档案和职业健康监护档案。

第三十条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的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的安全和防护状况进行年度评估。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立即进行整改。

第三十一条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需要终止的,应当事先对本单位的放射性同位素和放射性废物进行清理登记,作出妥善处理,不得留有安全隐患。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发生变更的,由变更后的单位承担处理责任。变更前当事人对此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约定中不得免除当事人的处理义务。

在本条例施行前已经终止的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其未安全处理的废旧放射源和放射性废物,由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出处理方案,及时进行处理。所需经费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承担。

第三十二条生产、进口放射源的单位销售Ⅰ类、Ⅱ类、Ⅲ类放射源给其他单位使用的,应当与使用放射源的单位签订废旧放射源返回协议;使用放射源的单位应当按照废旧放射源返回协议规定将废旧放射源交回生产单位或者返回原出口方。确实无法交回生产单位或者返回原出口方的,送交有相应资质的放射性废物集中贮存单位贮存。

使用放射源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将Ⅳ类、Ⅴ类废旧放射源进行包装整备后送交有相应资质的放射性废物集中贮存单位贮存。

第三十三条使用Ⅰ类、Ⅱ类、Ⅲ类放射源的场所和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场所,以及终结运行后产生放射性污染的射线装置,应当依法实施退役。

第三十四条生产、销售、使用、贮存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场所,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明显的放射性标志,其入口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安全和防护标准的要求,设置安全和防护设施以及必要的防护安全联锁、报警装置或者工作信号。射线装置的生产调试和使用场所,应当具有防止误操作、防止工作人员和公众受到意外照射的安全措施。

放射性同位素的包装容器、含放射性同位素的设备和射线装置,应当设置明显的放射性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放射源上能够设置放射性标识的,应当一并设置。运输放射性同位素和含放射源的射线装置的工具,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明显的放射性标志或者显示危险信号。

第三十五条放射性同位素应当单独存放,不得与易燃、易爆、腐蚀性物品等一起存放,并指定专人负责保管。贮存、领取、使用、归还放射性同位素时,应当进行登记、检查,做到账物相符。对放射性同位素贮存场所应当采取防火、防水、防盗、防丢失、防破坏、防射线泄漏的安全措施。

对放射源还应当根据其潜在危害的大小,建立相应的多层防护和安全措施,并对可移动的放射源定期进行盘存,确保其处于指定位置,具有可靠的安全保障。

第三十六条在室外、野外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应当按照国家安全和防护标准的要求划出安全防护区域,设置明显的放射性标志,必要时设专人警戒。

在野外进行放射性同位素示踪试验的,应当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商同级有关部门批准方可进行。

第三十七条辐射防护器材、含放射性同位素的设备和射线装置,以及含有放射性物质的产品和伴有产生X射线的电器产品,应当符合辐射防护要求。不合格的产品不得出厂和销售。

第三十八条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进行放射诊疗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依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有关规定和国家标准,制定与本单位从事的诊疗项目相适应的质量保证方案,遵守质量保证监测规范,按照医疗照射正当化和辐射防护最优化的原则,避免一切不必要的照射,并事先告知患者和受检者辐射对健康的潜在影响。

第三十九条金属冶炼厂回收冶炼废旧金属时,应当采取必要的监测措施,防止放射性物质熔入产品中。监测中发现问题的,应当及时通知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第四章辐射事故应急处理

第四十条根据辐射事故的性质、严重程度、可控性和影响范围等因素,从重到轻将辐射事故分为特别重大辐射事故、重大辐射事故、较大辐射事故和一般辐射事故四个等级。

特别重大辐射事故,是指Ⅰ类、Ⅱ类放射源丢失、被盗、失控造成大范围严重辐射污染后果,或者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失控导致3人以上(含3人)急性死亡。

重大辐射事故,是指Ⅰ类、Ⅱ类放射源丢失、被盗、失控,或者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失控导致2人以下(含2人)急性死亡或者10人以上(含10人)急性重度放射病、局部器官残疾。

较大辐射事故,是指Ⅲ类放射源丢失、被盗、失控,或者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失控导致9人以下(含9人)急性重度放射病、局部器官残疾。

一般辐射事故,是指Ⅳ类、Ⅴ类放射源丢失、被盗、失控,或者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失控导致人员受到超过年剂量限值的照射。

第四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公安、卫生、财政等部门编制辐射事故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辐射事故应急预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应急机构和职责分工;

(二)应急人员的组织、培训以及应急和救助的装备、资金、物资准备;

(三)辐射事故分级与应急响应措施;

(四)辐射事故调查、报告和处理程序。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根据可能发生的辐射事故的风险,制定本单位的应急方案,做好应急准备。

第四十二条发生辐射事故时,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的应急方案,采取应急措施,并立即向当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卫生主管部门报告。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卫生主管部门接到辐射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派人赶赴现场,进行现场调查,采取有效措施,控制并消除事故影响,同时将辐射事故信息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卫生主管部门。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接到辐射事故报告后,应当按照事故分级报告的规定及时将辐射事故信息报告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发生特别重大辐射事故和重大辐射事故后,事故发生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在4小时内报告国务院;特殊情况下,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直接向国务院报告,并同时报告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

禁止缓报、瞒报、谎报或者漏报辐射事故。

第四十三条在发生辐射事故或者有证据证明辐射事故可能发生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有权采取下列临时控制措施:

(一)责令停止导致或者可能导致辐射事故的作业;

(二)组织控制事故现场。

第四十四条辐射事故发生后,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辐射事故的等级,启动并组织实施相应的应急预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卫生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相应的辐射事故应急工作:

(一)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辐射事故的应急响应、调查处理和定性定级工作,协助公安部门监控追缴丢失、被盗的放射源;

(二)公安部门负责丢失、被盗放射源的立案侦查和追缴;

(三)卫生主管部门负责辐射事故的医疗应急。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相互通报辐射事故应急响应、调查处理、定性定级、立案侦查和医疗应急情况。国务院指定的部门根据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确定的辐射事故的性质和级别,负责有关国际信息通报工作。

第四十五条发生辐射事故的单位应当立即将可能受到辐射伤害的人员送至当地卫生主管部门指定的医院或者有条件救治辐射损伤病人的医院,进行检查和治疗,或者请求医院立即派人赶赴事故现场,采取救治措施。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四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进行监督检查。

被检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拒绝和阻碍。

第四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配备辐射防护安全监督员。辐射防护安全监督员由从事辐射防护工作,具有辐射防护安全知识并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认可的专业人员担任。辐射防护安全监督员应当定期接受专业知识培训和考核。

第四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不符合原发证条件的情形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

监督检查人员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证件,并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四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检举;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未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行为,有权向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检举。接到举报的有关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有关举报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向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单位颁发许可证或者批准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单位进口、转让放射性同位素的;

(二)发现未依法取得许可证的单位擅自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不予查处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处理的;

(三)发现未经依法批准擅自进口、转让放射性同位素,不予查处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处理的;

(四)对依法取得许可证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不予查处的;

(五)在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监督管理工作中有其他渎职行为的。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缓报、瞒报、谎报或者漏报辐射事故的;

(二)未按照规定编制辐射事故应急预案或者不依法履行辐射事故应急职责的。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无许可证从事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生产、销售、使用活动的;

(二)未按照许可证的规定从事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生产、销售、使用活动的;

(三)改变所从事活动的种类或者范围以及新建、改建或者扩建生产、销售、使用设施或者场所,未按照规定重新申请领取许可证的;

(四)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而未按照规定办理延续手续的;

(五)未经批准,擅自进口或者转让放射性同位素的。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变更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未依法办理许可证变更手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部分终止或者全部终止生产、销售、使用活动,未按照规定办理许可证变更或者注销手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辐射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伪造、变造、转让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收缴伪造、变造的许可证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伪造、变造、转让放射性同位素进口和转让批准文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收缴伪造、变造的批准文件或者由原批准机关撤销批准文件,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

(一)转入、转出放射性同位素未按照规定备案的;

(二)将放射性同位素转移到外省、自治区、直辖市使用,未按照规定备案的;

(三)将废旧放射源交回生产单位、返回原出口方或者送交放射性废物集中贮存单位贮存,未按照规定备案的。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室外、野外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未按照国家有关安全和防护标准的要求划出安全防护区域和设置明显的放射性标志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在野外进行放射性同位素示踪试验的。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依法收缴其未备案的放射性同位素和未编码的放射源,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原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

(一)未建立放射性同位素产品台账的;

(二)未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制定的编码规则,对生产的放射源进行统一编码的;

(三)未将放射性同位素产品台账和放射源编码清单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的;

(四)出厂或者销售未列入产品台账的放射性同位素和未编码的放射源的。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指定有处理能力的单位代为处理或者实施退役,费用由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承担,并处1万元以上l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对废旧放射源进行处理的;

(二)未按照规定对使用Ⅰ类、Ⅱ类、Ⅲ类放射源的场所和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场所,以及终结运行后产生放射性污染的射线装置实施退役的。

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对本单位的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状况进行评估或者发现安全隐患不及时整改的;

(二)生产、销售、使用、贮存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场所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和防护设施以及放射性标志的。

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辐射事故的,由原发证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因辐射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被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或者经整改仍不符合原发证条件的,由原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

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被依法吊销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伪造、变造许可证的单位,5年内不得申请领取许可证。

第六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权限的划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七章附则

第六十五条军用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的监督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六十条的规定执行。

第六十六条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接触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造成的职业病的防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和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七条放射性同位素的运输,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生产、销售、使用过程中产生的放射性废物的处置,依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八条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放射性同位素,是指某种发生放射性衰变的元素中具有相同原子序数但质量不同的核素。

放射源,是指除研究堆和动力堆核燃料循环范畴的材料以外,永久密封在容器中或者有严密包层并呈固态的放射性材料。

射线装置,是指X线机、加速器、中子发生器以及含放射源的装置。

非密封放射性物质,是指非永久密封在包壳里或者紧密地固结在覆盖层里的放射性物质。

转让,是指除进出口、回收活动之外,放射性同位素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在不同持有者之间的转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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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放射卫生防护标准;标准化;管理;进展

1 放射卫生防护标准体系建设

1. 1 向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转化 根据《职业病防治法》第十一条“有关防治职业病的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并”,卫生部要求有关卫生标准专业委员会开展对职业卫生、职业病诊断、放射卫生和放射性疾病诊断标准的清理复审,并转化成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在2002年5月1日《职业病防治法》开始实施前后。

1. 2 放射卫生防护标准体系的进一步完善 医用辐射技术发展很快,本届标委会针对医用辐射中出现的新问题、新技术、新设备制定了迫切需要的放射卫生防护标准和监测评价规范,填补了国内空白,例如X射线计算机断层摄影、乳腺X射线摄影、低能γ射线粒子源植入治疗的防护标准或质量控制检测规范。

2 标准立项及审查情况

2. 1 标准制修订项目年度计划及其执行情况 本标委会按照卫生部的统一要求,认真起草标准制修订项目年度计划草案,在广泛征求社会各界意见和标委会工作会议认真讨论的基础上,确定放射卫生防护标准制修订项目年度计划。

2. 2 从放射卫生监督和实际工作的需要和可能性、可行性出发,积极采用国际先进标准,进一步完善放射卫生防护体系,使放射卫生防护标准与我国改革开放形势和国民经济的发展相适应,与国际有关标准相协调。标委会充分征求各委员、主管部门和相关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卫生监督机构的意见,反复讨论、修改,提出了放射卫生防护标准“十一五”规划。放射卫生防护标准“十一五”期间的重点工作是:①进一步完善放射卫生防护标准体系,特别是基础标准和通用标准;②尽快制定《职业病防治法》、《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等相关法规所要求的配套标准;③尽快制定为落实中央编办[2003]17号文、中央编办[2003]15号文对放射源安全监管和职业卫生监管的部门职责分工的界定,放射卫生监督执法、监测需要配套的技术标准;④为配合《职业病防治法》、中央编办[2003]17号文对建设项目进行职业病危害评价的要求,针对潜在辐射危害比较大的辐射应用项目就其建设项目放射性职业病危害评价内容和方法制订标准;⑤按照中央编办[2003]17号文和《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的精神,为配合卫生部门负责放射源诊疗技术和医用辐射机构的准入管理的职能,制订相应配套标准;⑥积极采用IAEA的最新辐射安全导则和ICRP最近报告,选取其中合适的题材,结合我们的需要和我国国情,为《电离辐射防护与辐射源安全基本标准》的贯彻落实制定相应的导则;⑦根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和《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的要求,参照IAEA、ICRP、NCRP、WHO等国际组织的标准、报告和技术文件,制订有关突发核与放射事件医学应急处理的技术标准;⑧有关防护标准、监测、检测方法与规范的制修订,特别是与《电离辐射防护与辐射源安全基本标准》相配套的次级标准的制修订工作。

2. 3 标准审查工作 第六届标委会2002~2007年共组织召开标准审查会议9次(含4次部分委员参加的预审会),函审1次,共审查标准45项,其中通过41项,缓评3项,不通过1项。标准的起草程序严格按照征求意见稿、送审稿和报批稿共三稿的要求进行,最终应提交标准报批稿、征求意见汇总和标准编制说明;要求起草人征求意见时应选择熟悉标准内容和标准化工作的专家并考虑代表性,尽可能包括不同单位和代表设计、生产、使用和管理等不同方面人员。标准审查中坚持了本标委会长期以来形成的、实践证明行之有效的主审人制度和预审制度,以提高标准审查的效率,进行严格把关。要求起草人在征求意见的专家中选择1-2名熟悉标准内容和标准化工作且又十分认真负责的专家作为该标准的主审人,在标准送审前就提前介入,协助起草人对送审稿的定稿进行把关,并在标准的审查和以后修改成报批稿的过程中继续发挥积极作用,直到标准的最后完成,以保证标准的质量。对于重要标准进行预审,邀请部分委员和标委会以外的同行专家参加,以利于交流、共同,与此同时,将标准提交未与会委员进行函审;对预审中未取得较为一致意见的个别标准或标准中的个别问题,以及其他未尽事宜提交标委会全体会议进行讨论、审查。对于有重大分歧意见的标准反复讨论,以求达成共识。

3 存在的问题与建议

随着卫生部门放射卫生防护监管职责的重大调整,放射卫生防护标准与放射卫生监督管理和核与放射突发事件应急准备不适应的情况越来越多,需要按照《职业病防治法》等法规和《电离辐射防护与辐射源安全基本标准》的要求,加紧制订新的标准,对现有标准进行适时清理和修订。标准的实施情况不够理想、有些标准不能得到认真执行,应利用多种多样的具有针对性的形式,积极推进放射卫生防护标准的宣贯工作。进一步加强对国际、国外先进标准的动态追踪、调研工作,了解相关的国际组织和有关国家的放射卫生防护标准现状与发展趋势,作为建立和完善放射卫生防护标准体系的重要参考,为提高我国放射卫生防护标准的研制和管理水平提供可借鉴的经验。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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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医疗放射性废物的来源

1.1 医学诊断、治疗用放射性进口药品

2010年我国放射性药品钥-99 ( yy Mo)和得-99 m进口量最大,约为4. 80 x 10 `4 Bq,随后逐年增加,2014年达到1. 27 x 10 `5 Bq,增长约3倍;碘-131(`3`I)核素每年进口量在10`4 Bq量级内,2014年有所下降;另外涉及的放射性药品核素还有‘zs I `磷-32 ( 3z P)以及铭-89( }y Sr),见表1。

我国每年进口的放射性药品中,yy Mo和yy,Tc约占63. 00% , I约占33. 00% , `z5 I约占4. 00% oyy"'Tc药物是目前国内SPELT应用最广的药物,可用于心、脑和肿瘤等各种疾病以及人体几乎所有器官的显像诊断,需求量最大。通过对上述放射性药品进口核素以及数量的分析,可推断进口药品中医疗放射性废物主要集中在yy, TC sTc ,及“yS:等核素。的放射性

1.2 医学诊断和治疗过程中产生的放射性废物在医学诊断和治疗活动中产生的医疗放射性废物主要包括沾有放射性的医疗废物、正电子放射性药品和一些长寿命核素。其中沾有放射性的医疗废物主要指乳胶手套、棉签、针管、试剂瓶、接受核医学诊疗后病人的排泄物、放射性废液、病人住院治疗时用过的物品、氛-133放射性废气以及发生放射性污染时去污用的棉纱、动物实验过程中注射过放射性核素的动物尸体、组织以及接受核医学诊疗后病人的排泄物。这些废物主要含Te;正电子放射性药品和一些长寿命核素包括:正电子诊断药品如碳-C ,氮-13、氧一15以及 , SPELT显像诊断用药和治疗用药严粒子源等放射性废物管理。

2 放射性废物管理

2.1 美国放射性废物管理情况美国对医疗放射性废物进行了精细化管理,将放射性医疗废物定义为包括放射性动物尸体、含水放射性溶液、可压缩固体废物和液闪废液等。放射性废物分类为短寿命干固体废物、中长寿命干固体废物、废液闪瓶以及动物尸体等废物redlw.com。对于短寿命干固体废物(半衰期<120 d),首先进行称重记录,然后根据其半衰期将其装人不同的存储容器进行衰变处理,根据核素种类确定需要贮存衰变的时间,当剂量水平和环境水平相当时,可以当作非放射性医疗垃圾处理,见表2。含有中长寿命衰变核素的干废物(半衰期>120 d ),一般采用压缩的方法进行处理,见表3。测量桶的表面剂量使之符合运输的规定。液闪废液作为液体废物进行处理,瓶子使用机器将其压碎,作为干废物处理。动物尸体冷冻包装称重后冷存。在收集之前,确保动物尸体等废物已经冻结包装且体质量不超过10 kg。如果没有冻结,要先冻结包装好再收集。只含 ;H和‘4C这2种放射性核素且两者活度浓度均低于50 nCi/g的动物尸体送至动物焚烧厂作为非放射性污染动物焚烧。含有其他核素的动物储存直到核素衰变到可接受的水平。

2.2 我国医疗放射性废物管理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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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全面完成职业病危害放射防护控制效果评价工作,放射卫生监督管理档案完整率达100%。

(二)放射卫生监督覆盖率达100%。

(三)放射工作人员健康监护率达100%。

(四)区管放射诊疗单位放射防护达标率80%以上。

二、工作内容

(一)监督检查工作。

全面检查辖区内各放射诊疗机构放射防护工作情况,重点检查《放射工作人员证》持有情况、放射诊疗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评价情况、设备状态检测情况、放射工作人员个人剂量监测及职业健康监护情况等。

(二)摸底调查工作。

为更全面了解全区医疗机构放射诊疗防护的基本情况,对各放射诊疗单位的专业人员、设备及相应质量控制设备配备情况以及年度诊疗患者数量情况进行更详尽的摸底。

三、检查时间安排

(一)第一阶段为自查自纠阶段:从2012年6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各放射诊疗单位根据《放射诊疗单位调查表》(附表2)的内容集中开展自查自纠,重点为放射诊疗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评价情况、设备状态检测情况、放射工作人员个人剂量监测及职业健康监护情况。

(二)第二阶段为监督检查阶段:从2012年7月1日至2012年10月31日,翔安区卫生局卫生监督所各监督科室对辖区内放射诊疗单位放射防护工作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监督检查中所发现问题的整改落实情况进行追踪核实。各监督科室按要求登录卫生部卫生监督中心网站上的“全国卫生监督信息报告系统”进行数据填报。

(三)第三阶段为数据汇总阶段:从2012年11月1日至2012年11月20日,对监管单位的监督信息按要求进行汇总,于2012年11月20日前将汇总表和工作总结报送市卫生局卫生监督所。

四、工作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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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海西部石油海工码头是中海油下属的平台建造工地,主要承担钻机模块、海洋修井机、平台生活楼、工艺模块、橇块、各类压力容器的制造,以及各类海上石油产品的加工制造、装备技术维保服务业务。

对平台结构、容器、管道在制造、安装和使用时必须进行各种检测,其中射线检测是工业探伤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射线探伤包括使用X射线和γ射线,而γ射线常用的源有钴60和铱192。海工码头的工业探伤方式有探伤房内探伤及现场移动式探伤。为了保证作业人员及周围人群的健康安全,对现场射线探伤作业进行有效的安全监督管理犹为重要。

γ源作为危险源,其风险主要表现在它的储存及使用过程中,在这两方面,海工码头均有完善的处理方式及方案。

一、海工码头γ源的储存:

在海工码头内较偏远的位置设有专门存放γ源的库房,γ源平时存放在源库地井内,井盖上锁,源库门窗设有防盗网及防盗门,24小时均有人值班看护,源库两重门的两把钥匙分别由源库值班看护人员及作业班组的领队各自保管,提取源及归还源均需要二人同时到场开锁,并登记确认。

二、海工码头射线探伤过程中的安全管理。

1、海工码头的现场射线探伤的作业特点:

海工码头的探伤作业一般都是在车间或工地现场使用,使用的设备均为移动式射线探伤设备,包括X光射线机及γ源射线探伤机。海工码头的作业场地主要分成两大块,一块是车间区,一块是平台建造场地。在车间区作业,由于取电方便,并且多为预制管线探伤,X射线探伤机及γ源射线探伤机均可使用。平台建造场地的射线作业则主要是在平台模块内,且作业对象均为安装好的固定管口,由于很多作业区域结构复杂,空间狭窄,X射线探伤机体积较大且较为沉重,不便于操作,故一般都采用体积小,操作便捷的γ源射线探伤机。现场环境复杂,难以屏蔽防护,加之其他工作人员流动频繁,射线探伤不能在同一区域与其它作业交叉进行,故探伤作业时间要求苛刻,构成了现场探伤作业的特殊性,如不取有效的防护管理措施,极易造成人员受照射事故发生。

2 海工码头现场射线探伤作业监督管理

2.1对现场射线探伤作业单位及人员的资质认证

对于进入场地进行探伤作业的施工队伍,在其入场前,必须先对其单位及人员资质进行审查。现场射线探伤作业单位应具有地方卫生行政部门颁发有效的“射线装置工作许可证”或“放射线同位素工作许可证”。操作人员应有地方卫生行政部门颁发有效的“放射工作人员证”。在对施工单位的相关资质审查并确认合格之后,还需对他们进行入场安全教育,贯彻施工场地的安全规章制度及劳动纪律。

2.2办理射线作业许可证

办理好射线作业许可证后方可进行射线探伤作业,射线作业许可证上注明作业区域、作业内容、作业设备名称及类型、作业时间。由于海工码头在日间多工种同时交叉作业,除了在探伤房内可进行探伤作业外,现场无法正常开展射线探伤作业,所以射线探伤作业一般都安排在晚上21:00至第二天早上6:30进行。在此期间,除了有少数加班人员的加班区域不能进行射线探伤之外,大多数区域可满足射线作业的安全条件。探伤作业的区域及时间段均在白天由探伤作业的项目负责人与海工项目组协调确定,并将作业时间、作业区域在网上公布,另将告示张贴在海工码头大门口公示栏,务必使场地内各单位工作人员知晓。

2.3现场探伤作业防护措施:

A.射线操作人员必须持有放射工作人员证,持证上岗操作。

B.在作业现场划分安全控制区,X射线探伤作业警戒范围根据GBZ117-2006《工业X射线探伤卫生防护标准》,一般探制在30至40米范围。γ射线探伤作业警戒范围由放射管理部门根据GBZ132-2008《工业γ射线探伤放射防护标准》经过计算确定,算出不同放射源、不同活度,不同防护下的安全作业距离。警戒区域边界设置警戒带、警示灯及悬挂“禁止进入射线区”的标牌,并根据作业场地的范围大小安排相应数量的看护人员进行警戒,防止无关人员进入警戒区。施工期间。

C.探伤作业开始前,必须对控制区进行清场。探伤作业单位的安全监督在开展射线探伤作业前联系项目组,由项目组的安全监督安排下级安检人员对作业区域巡检,并广播通知场地其他无关人员立即撤离。

D.现场的射线探伤作业开始后,作业单位的安全监督负责场地的安全管理,安全监督和在场工作的每个探伤作业小组及场地的看护人员均配有对讲机,可随时保持联络畅通。安全监督不定时地对场地的警戒看护人员进行巡检或用对讲机询问现场情况,防止看护人员出现脱岗、打瞌睡等情况,如有发现,及时纠正。

E. 探伤人员必须严格执行安全操作规程,在当天开具的作业许可证上指定的时间和地点内进行拍片操作,不得任意更改或延长作业时间和区域。

F.射线透照时,照射方向应尽量朝下或朝向无人区方向,用γ源射线探伤机作业,应使用定向头或覆盖铅板,减少射线散射带来的伤害。作业人员要根据现场环境寻找合适的屏蔽及保持与源的安全距离来确保自身的安全。探伤工作人员还需采用轮流作业以缩短接触时间。

G. 探伤人员在进行作业时必须携带射线报警器,在射线探伤过程中,探伤人员所处位置屏敝是否安全,γ源在曝光结束后是否正常收回, 射线报警器都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2.4现场放射防护监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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