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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从2002年开办小额担保贷款业务以来,小额担保贷款业务在我国各商业银行、城乡信用社广泛开展起来,已成为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的重要扶持政策,为帮助下岗失业人员自谋职业和自主创业提供了有力支持。但在政策执行过程中也遇到不少问题,小额担保贷款可持续发展面临困境,尤其是在目前我国就业形势十分严峻的情况下,如何摆脱困境,更好地推进小额担保贷款工作,使其更有利于促进就业,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小额担保贷款发展的困境
(一)借款人申请贷款限制条件多
1、贷款手续繁琐,反担保门槛高。小额担保贷款按自愿申请、社区推荐、劳动保障部门审查、贷款担保机构审核并承诺担保、商业银行核贷的程序进行,申请一笔小额担保贷款需要经过申请人所在街道、区、市劳动保障部门、担保机构和经办银行的层层审核,环节多,手续繁琐,效率低,申请一笔贷款的周期较长。此外,由于担保机构担心没有有效的风险防范手段,导致小额担保贷款申请人还往往需向担保机构提供反担保,且门槛较高。如,要求贷款申请人必须以房产抵押或请第三方担保人等方式进行担保。然而,若以房产作抵押,则需首先花费上千元的房产评估费用,这无疑提高了贷款成本。目前,虽允许各地可结合个人信用制度的建立和创业培训的成效情况,降低反担保门槛,并鼓励银行与社区签订合作协议,利用现有社区服务平台,创建信用社区,建立社区信用担保机制,进一步简化小额担保贷款审批手续。但在信用社区中,能获得无担保信用贷款的借款人太少。
2、贷款额度较小,贷款期限较短。在2008年,小额担保贷款申请人从事个体经营的一般按每人2万元左右的标准核定贷款额度已增加到5万元,但5万元的贷款额度对下岗失业人员从事家庭手工业、修理修配等微利的个体经营项目来说或许尚能发挥较大作用,但若想选择家电、服装等需资金较多的行业时,这笔贷款就显得不足。此外,两年的贷款期限对初次创业的下岗失业人员来说,往往显得较为短促。因为创业之初,一般投入相对较多、产出相对较少,而创业者的经验往往较为缺乏,这些因素的存在都会制约还款能力。下岗失业人员在短期内偿还贷款的压力较大,使他们容易失去申请贷款的动力。
3、贴息项目范围缺乏灵活性。按规定,用于微利项目的小额担保贷款可给予财政贴息。随着服务需求发展的多样化,社区服务也不断向多形式、多层次和个性化方向发展,原有的微利项目已不能适应形势发展的需要。但实际上,在许多地区,不少新的社区服务项目尚未及时纳入财政贴息政策范围,从而无法享受财政贴息资金补助。此外,许多下岗失业人员在城市近郊区、农村承包荒山、荒地从事种植业、养殖业,但种植业、养殖业在很多地区仍没有列入财政贴息范围内,这也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小额担保贷款政策的落实。
(二)经办银行缺乏发放贷款的积极性
1、贷款成本高,但贷款收益相对较低。下岗失业人员自主创业主要是在社区、街道、工矿区等从事商业、餐饮和修理等微利经营项目,科技含量较低,不确定因素较多,而对其发放贷款的笔数多、金额小。这些贷款点多面广、资金分散,贷前审查和贷后管理工作繁重,管理难度大,银行经营成本和管理成本高。而小额担保贷款收益低,且缺乏激励机制,经办银行难以获利。因而,承办的积极性不高。根据2008年的《关于进一步改进小额担保贷款管理积极推动创业促就业的通知》规定,微利项目增加的利息由中央财政全额负担,但对从事非微利项目的下岗失业人员等借款人而言,意味着还款负担的增加,这可能导致申请贷款的热情减弱,这对经办金融机构来说,则意味着相应的贷款利息收益的减少。
2、贷款风险大,但风险补偿机制不完善。小额担保贷款风险主要表现在:一是借款人违约产生的贷款本金和非贴息项目贷款利息不能按期足额收回的风险。小额担保贷款发放面广,借款人分散,经办银行面临贷款本金和非贴息项目贷款利息回收的风险。二是面临财政部门的财政贴息不能及时拨付到位的风险。在实际中,财政贴息迟迟不能到位的情况屡见不鲜,这无疑给银行的经营带来很大的困难。(三)担保机构的担保落实难
由于下岗失业人员等借款人普遍困难,还贷能力差,经办银行往往难以做到按贷款担保基金5倍的最高数额来发放贷款,致使政府担保基金的信用放大功能无从发挥。在具体办理担保业务时,担保机构普遍要求下岗失业人员提供反担保。反担保要求申请小额担保贷款的下岗失业人员提供实物资产或有价证券等抵(质)押品,或有担保人为申请人的贷款作风险担保。多数下岗失业人员能拿出的抵押品只有住房,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中规定,“对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但不得拍卖、变卖或者抵债”。所以,担保机构对房产作抵押品常常十分顾虑。
(四)财政部门财力有限,筹资困难
一些地方政府无力出资或勉强筹集到资金,也往往因金额太小影响小额担保贷款业务的正常开展。担保基金尚未完全落实或财政贴息资金未能及时拨付的现象较为普遍。根据有关文件规定,各省级财政部门(含计划单列市)每年要安排适当比例的资金,用于建立和完善担保基金的补充,不断提高担保基金的代偿能力。此外,还要求各省级财政部门要管好用好小额担保贷款财政贴息资金,保证贴息资金按规定及时拨付到位和专款专用。这些规定虽然完善了小额贷款担保基金的风险补偿机制和进一步改进了财政贴息资金管理,但对一些财政收支矛盾突出的地区来说,财力不足的困境并未摆脱。
二、制约小额担保贷款发展的因素
(一)小额担保贷款政策存在缺陷
1、小额担保贷款在本质上是政策性贷款,但在实际运作中却采用商业化模式,即经办银行必须确保放出贷款的保值、增值。这样,让市场化、商业化运作的经办银行承担政策性很强的小额担保贷款业务,显然与金融企业的盈利性目标相悖。小额担保贷款的推进需要不同责任主体的合力,但在小额担保贷款政策性要求和商业化经营的制度设计下,政策性和商业性的矛盾,不同责任主体的利益矛盾十分突出,进而影响小额担保贷款政策的顺利实施。
2、主管部门不明确,行业监管缺位,相关部门权责定位不清。地方政府应有一个综合部门牵头,组织和协调小额担保贷款工作联席会议成员单位的活动。而在实际工作中,牵头部门往往不是劳动保障部门就是人民银行。由于职能定位和权力范围局限,联席会议提出和协商的问题最终难以得到落实。特别是对人民银行而言,因《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管理办法》出台时尚处于银监部门未与人民银行分离的特殊背景,这使在整个制度规定中,对金融机构开展此项业务的监管主体一直缺乏认定,自上而下出台的制度办法都没有明确银监部门的监管主体地位,监管标准和监管责任不明确,从而难以对经办银行形成有效的监管。
(二)信息不对称导致小额担保贷款供求形成错位
在目前个人诚信系统尚未建立的条件下,借款人可了解到经办银行的信息,但经办银行却难以获得下岗失业人员的准确信息,导致小额担保贷款借贷双方的信息不对称。在信息不完全和不对称的情况下,经办银行难以准确判断借款人的信用程度和风险程度,往往会做出逆向选择,客观上有提高贷款利率的要求以作为承担高贷款风险的弥补,或期望通过制定严格的贷款条例来控制贷款风险以维护自身的利益。
三、实现小额担保贷款可持续发展的建议
(一)协调好政策性目标与商业化运作间的关系
通过完善制度,合理协调好政策性目标与商业化运作之间的关系,缓解经办银行商业与小额担保贷款政策性间的矛盾。如,在一定期限内,政府通过财政资金(如社会保险资金)存放比例、金库业务、税收优惠、贷款风险损失分担比例、利率上限管理等积极政策吸引商业银行介入小额担保贷款业务,力求在政策性和盈利性之间寻求平衡。
(二)明晰各部门权责,建立长效工作机制
一要真正发挥地方政府在推动再就业工作中的积极性和主导作用。二要明确银监部门在小额担保贷款政策中的行业监管地位,充分发挥其对金融机构承办小额担保贷款业务的监管职能。三要积极发挥人民银行及其分支行在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和推动信用社区创建工作中的优势和作用。四要完善部门间沟通、合作、协调机制,形成对下岗失业人员信贷偿还的正向激励。
(三)完善风险控制机制,构建有效的激励约束机制
1、完善风险控制机制。一是建立动态的风险控制机制。风险控制应是动态的,贯穿于小额担保贷款整个过程。风险控制包括贷前控制、贷中控制和贷后控制。二是构建合理的风险配置机制。风险配置机制的主要作用在于防范小额担保贷款业务中可能出现的道德风险,从而有效降低担保机构和经办银行的经营风险。具体包括:担保机构与借款人之间的风险分担;担保机构与经办银行之间的风险分担;担保机构与再担保机构之间的风险分担。
1.个人借款人范围:
(1)本市城登记失业人员;
(2)登记失业的大中专毕业生和职(技)校毕业生;
(3)创业的城复员转业退役军人;
(4)就业困难人员(享受城低保人员、城零就业家庭、4050人员、特困职工、双失双下家庭、单亲家庭、残疾人员、被征地农民中就业困难人员等)。
2.企业借款人范围:
当年新招用下岗失业人员达到企业现有在职职工总数30%(超过100人的企业达15%)以上,并与其签订一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劳动密集型小企业。
(二)创业担保贷款条件
1.个人贷款申请人户口在本市且在本市创业,申请贷款的劳动密集型小企业注册地在本市;
2.申请人自谋职业,并已领取《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生产经营状况良好;
3.申请人在银行无不良信用记录,无经济违法行为;
4.申请人户口所在派出所出具无违法乱纪记录的有效证明;
5.居住地社区、街道在《信用担保贷款申请表》上签署同意贷款意见;
6.在经办银行开立结算账户。
二、创业担保贷款额度、期限及程序
(一)贷款额度
1.经办银行对个人新发放的创业担保贷款额度为5—10万元。对符合条件的人员合伙创业的,可根据人数和经营项目适当扩大贷款规模。
2.对当年吸纳符合创业担保贷款申请条件的人员并与其签订一年以上劳动合同的劳动密集型小企业,经办金融机构可根据实际吸纳人数,按每人不超过5万元的标准、最高不超过50万元的额度发放贷款。
(二)贷款期限
创业担保贷款最长期限为2年。申请人在按时足额还贷后,经批准可申请创业担保贷款展期一次,展期期限不超过一年。
(三)贷款申办程序
1.贷款申请。申请人在先取得户口所辖派出所出具的无违法乱纪记录的有效证明后,向所辖社区劳动保障服务所(站)提出申请,并提供以下证件资料:①本人身份证和户口簿;②《再就业优惠证》或就业困难群众的《就业失业登记证》;③《营业执照》;④《税务登记证》;⑤经营场所证明或租用场地合同等资料;⑥《创业培训结业证书》或《国家职业资格证书》(大中专毕业生提供毕业证书);⑦《互保协议书》和担保人单位工资收入证明或《联保协议书》和担保人身份证或借款还款信用证明。
2.贷款担保。对申请贷款额度低于1万元(含1万元)且符合贷款条件的人员,免除反担保手续,采取信用担保的办法,直接办理创业贷款手续;对申请贷款额度高于1万元且符合贷款条件的人员,在经办银行办理抵押、质押或第三方担保手续后,可办理创业担保贷款手续。第三方担保(抵押)的对象主要有:(1)机关、事业单位在编人员;(2)经济效益较好的内资企业和有一定规模的外资企业的法定代表人;(3)“二权一证”抵押担保,即:集体经济合作社股权、土地承包经营权、房产证。
3.申报及调查核实。、开发区、创业担保贷款申报、核实程序:以社区为单位逐级申报、调查核实;社区劳动保障服务站收到申请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到申请人户口所辖派出所、家庭、互保人工作单位、联保人家庭调查了解情况、审核有关证件资料,并深入经营地点调查。调查结果在所辖社区公示无意见后,签署《信用担保贷款申请表》,报所在街道办或劳动保障服务所审核,向市创业担保评估小组办公室推荐申请贷款。其他创业担保贷款申报、核实程序:以为单位,由各劳动保障服务所负责按上属要求申报、调查审核,并向市创业担保评估小组办公室推荐。
4.评估发放。市创业担保贷款评估小组收到各(区)劳动保障服务所、街道办推荐上报的申请材料后,定期对材料进行复核和会审评估,对符合贷款条件的,在《创业担保贷款申请表》上签署意见,向经办银行推荐。经办银行应对申请贷款人所提供证件、资料再次审核确认,经审核同意后,与申请人签订《创业担保贷款合同》,并发放贷款,资金转入借款人在该行开立的账户。
三、创业担保贷款的财政贴息政策
(一)个人申请创业担保贷款并从事微利项目的(微利项目由财政局、劳动保障局按照上级有关文件要求认定),市财政给予全额贴息;从事非微利项目的,市财政给予50%的贴息。
(二)对符合当年新招用符合创业担保贷款申请条件的人员达到企业现有在职职工总数30%(超过100人的企业达15%)以上、并与其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的劳动密集型小企业,市财政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的50%给予贴息,展期不享受财政贴息。
(三)经办银行按季定期与市财政部门结息,经办银行应在每季末前10个工作日计算出本季创业担保贷款贴息资金额,并向市财政部门报送贴息审核材料;市财政部门在接到经办银行的申报材料后,应在7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同时将审核确认的贴息资金划转至经办银行。经办银行应及时将贴息资金兑现给符合条件的贷款对象。
四、创业担保贷款风险防范措施
(一)对于出现的逾期贷款,社区、街道办和劳动保障服务所(站)必须积极配合经办银行督促借款人限期归还,并建立逾期贷款个人不良信用记录制度。
(二)经办银行对已到还款期限尚未归还贷款的,应及时向借款人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履行追索责任。追索期限为贷款期限届满之日三个月止。对于恶意不归还贷款,在追索期满后仍不归还贷款的,经办银行会同有关部门运用法律手段,对借款人提出诉讼申请。
(三)对贷款不良率在20%以内的社区、街道办和劳动保障服务所(站),经法律程序催收仍无法回收的呆、坏帐损失,由市财政部门和经办银行共同分担,其中:市财政部门分担90%,经办银行分担10%。对贷款不良率达到20%的,将暂停其创业担保贷款的发放,待不良贷款处置结束后,酌情恢复其创业担保贷款的发放。
(四)建立贷款逾期罚则:①对贷款逾期在3个月以内的借款人,由经办银行每月通过邮局寄送一份《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同时在借款人所在社区公示栏等地通报逾期不还贷款情况。②建立创业贷款逾期公示制度。对贷款逾期在3个月以内的借款人,在市人民银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系统中向全市金融机构公示,借款人将不再享有住房贷款、创业贷款、消费贷款等一切信贷服务。③建立停止享受就业再就业扶持政策通报制度。对贷款逾期的人员,通报相关部门,停止其享受包括税费减免、社保补贴、小额贷款等在内的一切就业再就业扶持政策。
五、进一步完善创业担保贷款工作机制
(一)完善创业担保贷款评估会审机制。成立由市人民银行、财政局、劳动保障局、经办银行分管领导组成的评估会审领导小组,下设由以上四家单位相关职能部门负责人组成的工作班子。领导小组实行例会制度,定期召开会议,交流创业担保贷款管理办法运作情况,对各(区)申报的贷款申请材料进行评估会审,分析存在问题,及时予以解决。市劳动保障局为创业担保贷款运作管理的牵头部门,主要负责定期召集领导小组例会和评估会审会议,并实施考核奖励办法;市财政局负责加强对创业担保贷款发放的审核、强化风险防范,严格管理担保基金,及时做好经办银行申报的贴息资金的审核、划拨等;市人民银行负责协调经办银行与财政、劳动保障等部门,解决创业担保贷款运作中的矛盾和问题,确保创业担保贷款政策顺利落实。
第二条 贷款程序和用途。小额担保贷款按照自愿申请、社区推荐、劳动保障部门审查、贷款担保机构审核并承诺担保、商业银行核贷的程序,办理贷款手续。商业银行自收到贷款申请及符合条件的资料之日起,应在三周内给予贷款申请人正式答复。借款人应将贷款用作自谋职业、自主创业或合伙经营和组织起来就业的开办经费和流动资金。
第三条 贷款额度与期限。小额担保贷款金额一般掌握在两万元左右,还款方式和计结息方式由借贷双方商定,对下岗失业人员合伙经营和组织起来就业,可根据人数,适当扩大贷款规模。贷款期限一般不超过两年,借款人提出展期且担保人同意继续提供担保的,商业银行可以按规定展期一次,展期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第四条 贷款利率与贴息。小额担保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水平确定,不得向上浮动。从事微利项目的小额担保贷款由中央财政据实全额贴息,展期不贴息。微利项目是指由下岗失业人员在社区、街道、工矿区等从事的商业、餐饮和修理等个体经营项目,具体包括:家庭手工业、修理修配、图书借阅、旅店服务、餐饮服务、洗染缝补、复印打字、理发、小饭桌、小卖部、搬家、钟点服务、家庭清洁卫生服务、初级卫生保健服务、婴幼儿看护和教育服务、残疾儿童教育训练和寄托服务、养老服务、病人看护、幼儿和学生接送服务。每年年底,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各地市经办银行的贴息发生额度经当地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经财政部专员办核准后,由经办银行上报其总行汇总,总行汇总后报财政部审核后拨付;股份制商业银行的各地市经办银行向当地财政部门据实报告贴息发生额度,经当地财政部门审核,并报财政部专员办核准后,由省级财政部门报财政部审核后拨付。
第五条 贷款担保基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地级以上市都要建立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基金,所需资金主要由同级财政筹集,专户储存于同级财政部门指定的商业银行,封闭运行,专项用于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小额担保贷款责任余额不得超过贷款担保基金银行存款余额的五倍。贷款担保基金收取的担保费不超过贷款本金的1%,由地方政府全额向担保机构支付。
第六条 贷款担保机构。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基金委托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市政府出资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或其他信用担保机构运作,尚未建立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的地区,由同级财政部门会同经贸部门、劳动保障部门报经当地政府批准后可成立新的担保机构。受托运作的信用担保机构应建立贷款担保基金专门账户,贷款担保基金的运作与信用担保机构的其他业务必须分开,单独核算。
第七条 贷款管理与考核。商业银行地级以上城市分支行小额担保贷款不良率达到20%时,应停止发放新的贷款,担保基金代位清偿降低贷款不良率后,可恢复受理贷款申请。贷款到期不能归还至担保机构履行代位清偿责任之间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这期间,小额担保贷款质量考评情况不纳入商业银行不良贷款考核体系。
各县市也要成立相应的协调领导机构开展相关工作。
二、小额担保贷款业务的实施部门及办理程序
(一)小额担保贷款由各级劳动就业部门、财政部门和金融机构办理。
(二)小额担保贷款按照自愿申请、信用社区推荐、就业部门初审、财政部门复审、贷款银行进行贷前调查同意贷款、担保办审核并承诺担保额度、贷款银行发放贷款的程序办理。
三、扩大小额担保贷款借款人范围
在国家法定劳动年龄内(即男16至60岁,女16至50岁),凡户籍在*州,身体健康、诚实守信,具备一定劳动技能和有自主创业能力的以下人员:
(一)持有《再就业优惠证》的下岗失业人员。
(二)复员转业退役军人、大中专毕业生。
(三)城镇登记的失业人员。
(四)就业困难人员。
(五)失地农民和进城创业且进行了就业登记的农村劳动者。
四、提高小额担保贷款额度,积极推动创业促就业
经办金融机构对个人新发放的小额担保贷款最高额度由2万元提高到5万元。
对合伙经营和组织起来就业创业的小企业发放贷款,可按其吸纳符合小额担保贷款借款人条件的人数每人5万元以内的额度实行“捆绑式”贷款。
个体工商户可以申请小额担保贷款的额度不超过5万元。
五、建立*州劳动密集型小企业贷款担保基金
担保基金的启动资金不低于3000万元,实行专户存储、专户管理,专项用于我州劳动密集型小企业贷款的担保。对当年新招用下岗失业人员达到企业现有在职职工总数30%以上,并与其签订1年(含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按时足额缴纳职工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的劳动密集型小企业,可根据企业实际招用人数合理确定小额担保贷款额度,贷款金额最高不超过人民币200万元,贷款期限不超过2年。
六、加强小额担保基金管理,健全担保基金补充、补偿互补机制
(一)建立县市小额贷款担保基金。今年,全州各县市财政部门要单独建立小额贷款担保基金,实行专户存储、专户管理。其中:*、*、*、*、*、宁南六县市担保基金的启动资金为100万元以上,其他各县担保基金的启动资金为50万元以上,并尽快开办小额担保贷款和劳动密集型小企业贷款业务。对州县市担保基金进行“捆绑式”担保,建立州县市担保基金互补机制。
(二)加强对担保基金代偿的审核监督。按照《关于印发〈四川省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省级担保基金对各地担保基金损失分担办法〉的通知》规定:当小额担保贷款基金出现损失后,在担保基金代偿后经过半年以上(含半年)追索期,担保机构仍无法收回的贷款损失,经省财政厅审核确认的担保基金损失,省级担保基金按损失额度的规定比例给予分担。
州内县市办理的小额担保贷款出现损失时,经过半年以上(含半年)追索期,仍无法收回的贷款损失,在担保基金代偿后经州财政局审核确认的担保基金损失,州级担保基金按损失额度的20%给予分担。
(三)完善小额担保贷款担保基金的风险补充、补偿机制。在省州分担了相应的损失额度后,小额担保基金形成的净损失,由同级财政部门在下一年预算中安排资金补充,建立和完善担保基金的持续补充机制。
七、尽快启动信用社区试点工作,开办信贷业务
要加大信用社区创建工作,劳动保障部门要按照信用社区标准和认定办法加大信用社区创建力度,大力组织开展创业培训,负责对社区劳动保障工作人员进行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操作程序培训,促进“小额担保贷款+信用社区建设+创业培训”的有机联动。年内要尽快启动*市创建信用社区试点工作。
八、积极推进降低反担保门槛并逐步取消反担保
(一)降低反担保比例。
结合我州个人信用制度的建立和创业培训的成效情况,降低反担保门槛。反担保的风险控制金额原则上不低于小额担保贷款借款人实际贷款额的30%。对申请符合小额担保贷款条件的下岗失业人员按其贷款金额的80%提供反担保;对申请符合劳动密集型小企业贷款条件的按照其贷款金额的90%提供反担保;对经信用社区推荐的小额担保贷款按照贷款金额的30%提供反担保。
(二)增加反担保形式和种类。
1.个人的小额担保贷款反担保。小额担保贷款借款人或其亲友的房屋(两证齐全)、汽车、机器设备(有购置发票)、大件耐用消费品或有价证券,经评估且双方认可签字后均可作为抵(质)押品。第三人反担保对象为机关、事业单位在职工作人员或经济效益好的、有一定规模的州内企业中层以上干部及科室工作人员。无第三人反担保的,可以应收帐款、商标、专利、股权、产权等动产和无形资产,经评估且在双方签字认可的基础上作为反担保。
2.劳动密集型小企业的小额担保贷款反担保。对当年新招用符合小额担保贷款申请条件的人员达到企业现有在职职工总数30%(超过100人的企业达15%)以上、并与其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的劳动密集型小企业的小额担保贷款,可以其企业的自有资产进行反担保。
(三)建立创业项目评估机制。
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组织专家建立创业项目评估机构,对符合条件的各类创业人员从事创业活动,经过资信评估可申请小额担保贷款并免除反担保手续;对从事个体经营或成功创业申请小额担保贷款的人员,可取消反担保。对开展创建信用社区试点的社区内参加创业培训考核合格、个人信用度较好、经信用社区推荐的小额担保借款人,担保机构可凭其与信用社区签订的《借款承诺书》办理担保手续,免除反担保条件,经办金融机构可直接发放小额担保贷款。
九、加大政策宣传力度
为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业务的平稳顺利开展,各县市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要对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的办理对象、条件、环节、程序、用途、经办单位名称、地址等内容以墙报、报刊、杂志、电视等多种形式宣传公布。
十、努力营造良好的小额担保贷款信用环境
加强诚信教育,增强诚信意识。实施小额担保贷款的部门和单位要根据个人信用记录,在保证小额担保贷款安全的前提下,尽量简化贷款手续,缩短贷款审批时间,为借款人员提供更快捷、更高效的服务。相关部门办理小额担保贷款的时间,从申请至办结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对小额担保贷款办理过程中产生的工本、登记等费用,政府相关部门应相应免收,减少小额担保贷款的经营成本。
根据《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推进小额担保贷款促进就业再就业工作的通知》规定,对恶意逃废债务的贷款者和提供反担保责任人,应采取社区公告、媒体曝光、张贴《告知通知书》等措施进行通报,并取消其享受的所有扶持政策。
为降低小额担保贷款反担保门槛或取消反担保,防范信贷资金和担保基金风险,准确了解借款人和借款企业的信用程度,将申请符合小额担保贷款条件的借款人,纳入人民银行个人征信系统管理查询;将申请符合小额担保贷款条件的劳动密集型企业,纳入人民银行企业征信系统管理查询。
担保资金在市科技发展专项资金中安排,由市财政直接划拨至市政府批准设立的市诚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担保机构”),实行专款专用。
第三条担保资金支持具有自主知识产权、较强创新性和较高技术水平及具有较好市场前景和经济社会效益的科技项目产业化,优先支持国家、省立项的科技计划项目和市级以上认定的高层次创新创业领军人才项目。
第四条下列企业为科技型中小微企业贷款担保对象:
(一)本市科创中心在孵企业和毕业企业;
(二)经市级以上科技部门认定的各类科技型企业;
(三)三年内获得过市级以上科技部门立项的企业;
(四)三年内获得实用新型或发明专利授权的企业。
第五条市科技、财政部门是我市担保资金的行政监管部门,担保机构负责担保资金的具体运作。
(一)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1.审核企业提供的科技立项材料与知识产权材料的真实性,并就项目是否符合本市科技发展方向提出意见;
2.负责召集评审工作组会议,讨论贷款担保项目的相关事宜;
3.会同市财政部门对担保资金运作进行监督。
(二)市财政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1.负责监管担保资金的担保责任余额;
2.负责核销代位清偿资金;
3.会同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对担保资金运作进行监督。
(三)担保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1.拟定担保业务计划和实施方案,报评审工作组审定;
2.办理担保贷款项目担保手续,并落实个人连带责任的反担保措施;
3.对被担保企业和反担保措施进行保后跟踪管理;
4.办理担保资金代位清偿、债务追索以及核销担保损失的具体事项;
5.负责担保资金核算管理工作;
6.负责担保资金的其他日常管理工作。
第六条本市科技型中小微企业贷款的合作银行由市科技、财政两部门共同确定。
担保机构应当与确定的合作银行签订合作协议,在约定的放大倍数金额和基准利率上浮幅度内,为本市科技型中小微企业提供贷款担保,并设立台帐,进行专户管理。
第七条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每年按月均担保金额给予担保机构2%的补贴,按月均贷款金额给予合作银行1.5%的补贴。
第八条担保机构对本市科技型中小微企业的单户担保额一般不超过担保资金总额的10%,超过10%的,按“一事一议”方式研究确定。
被担保企业每月应按担保额的1‰向担保机构交纳担保费。
第九条申请贷款担保的企业应在本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信誉良好,并具有组织实施项目的研发能力、创新管理人才团队和一定的经济规模,处于快速成长期。
第十条担保机构按照下列程序办理担保业务:
(一)申请企业提出申请,填写《市科技贷款担保申请书》,并按要求提供有关文件资料;
(二)担保机构对申请企业进行资信评估和初审,并将初审意见提交评审工作组成员单位审核。经评审会议审核后,由担保机构按照评审工作组审核意见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企业向合作银行出具《工作联系单》;
(三)申请企业凭担保机构的《工作联系单》,向其推荐的合作银行申请办理贷款手续;
(四)担保机构分别与获准贷款的申请企业及提供贷款的合作银行签订委托担保合同和保证合同,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一条担保机构对贷款担保项目履行下列保后监督责任:
(一)按期催收被担保企业财务报表,定期进行常规核查和专项检查;
(二)及时掌握被担保企业项目进程、经营管理、产销状况、履约意愿和能力,对影响贷款担保的风险因素进行跟踪、调查、监控和分析;
(三)发现问题,及时提交评审工作组,采取积极措施防范化解风险。
被担保企业应积极配合担保公司的保后监督工作。
第十二条贷款担保项目出现代位清偿情况,担保机构应立即启动追偿工作,并及时向市科技、财政部门通报代位清偿情况及原因。
第十三条对经过法定程序确认后的代位清偿最终损失,由担保机构会同合作银行向市科技、财政部门提出代位清偿损失分担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
经市科技、财政部门对担保项目损失情况进行审核并确认后,按照合作协议的约定,代位清偿损失额的80%由担保机构承担,20%则由合作银行承担。
第十四条发生代位清偿的被担保企业3年内不得再申报各级各类科技计划项目;恶意不支付担保费及到期不偿还银行贷款的单位,取消其申报各级各类经济、科技计划项目的资格,并不得享受本市有关经济扶持政策。
担保公司及合作银行应记录有关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或主要管理者个人的不良信用,并按合同约定通过法律途径追偿其所欠贷款及相应的利息。
第十五条被担保企业弄虚作假或在日常管理中不按管理要求提供完整财务报表、项目进展报告等材料的,由评审工作组审核后及时收回贷款,中止贷款担保,并依法追究相关责任。
第十六条担保机构行使追偿权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评审工作组审核后报市财政部门核销已代位清偿的债务:
(一)被担保企业倒闭且经过财产处置或破产清算后,仍无法收回贷款的;
(二)经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后仍无法收回贷款,被人民法院裁定终止执行的;
第一条 为加强住房公积金贷款保证金管理,防范贷款风险,维护住房公积金缴存人和保证人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各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开展公积金个人住房委托贷款业务收取担保保证金(以下简称保证金)的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保证金是指管理中心为保证发放贷款安全,在购房借款人到委托银行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时,向提供贷款担保的单位收取的保证金。担保单位的保证金包括由房地产开发单位按住房公积金贷款金额一定比例所缴纳的阶段性保证金和住房贷款担保公司缴纳的全程保证金两部分。
第四条 保证金实行专户存储,按照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进行管理,不得截留、挪用。
第二章 缴存保证金
第五条 各地管理中心按规定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在商业银行设立担保保证金专户,专门办理保证金的收缴、清算、支付等相关业务。
第六条 管理中心办理公积金贷款,应与委托贷款银行、担保单位签订《公积金委托贷款合作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协议中应对保证金的设立原则、缴交方式、担保责任等作出明确规定。
第七条 担保单位应根据协议向管理中心缴交保证金。
房地产开发单位依据协议,在收到委托贷款银行发放的住房贷款资金时,将所需要缴交的保证金缴入专户;或由管理中心划拨委托贷款资金时按协议规定直接扣减。
住房贷款担保公司依据协议,在办理住房贷款担保业务前,将所需要缴交的保证金缴入专户。
第三章 担保责任
第八条 担保单位在担保期间承担偿还贷款连带责任。
房地产开发单位为购房借款人提供担保的期限为贷款发放时起至该笔贷款落实抵押责任或全部结清时止。
住房贷款担保公司为购房借款人提供担保的期限为贷款发放时起至该笔贷款全部结清时止。
第九条 担保单位没有按协议要求足额、及时缴纳保证金的,管理中心可以停止发放该协议项目的委托贷款。
第十条 购房借款人没有按借款同要求履行偿还贷款时,管理中心可以依据协议规定,从担保单位缴存的保证金中予以划转。担保单位应依据协议要求及时补足相应金额的保证金。
第四章 解付保证金
第十一条 担保单位为购房借款人的担保责任解除后,可以向管理中心申请解除担保责任,退还保证金。
第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单位符合以下条件可申请解付保证金:
(一)在贷款担保期间购房借款人贷款全部还清;
(二)已办理个人贷款抵押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管理中心在受理解付保证金时,对符合条件的,应在七个工作日内办结审批、退款手续。
第五章 财务核算
第十四条 管理中心对担保单位缴交的保证金,按银行规定的活期存款利率计息。
第十五条 管理中心办理保证金业务所取得的利差收入、罚息收入,纳入公积金业务收入的利息收入,进行统一核算,由此形成的收益,按公积金增值收益处理。
第十六条 管理中心应当定期与担保单位核对账目,发现差错及时查找、及时纠正。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管理中心要建立健全保证金内部监督检查制度、审核审批制度和风险防范制度,确保保证金的安全运行;管理中心未经批准不得随意开设账户;不得擅自动用和处置担保保证金;不得用保证金为单位或个人提供任何形式的经济担保、抵押或者清偿债务。
第十八条 保证金应当接受主管部门、财政、审计、人民银行的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加强对担保保证金银行账户的管理;对保证金缴存、解付实行全过程监督,注意防范和化解可能出现的各种风险;要建立保证金监管制度,将保证金纳入公积金年度预、决算审查,必要时也可委托会计事务所进行检查。
第二十条 担保单位可以查询本单位担保保证金的缴纳、解付情况,管理中心不得拒绝;对保证金账户内的存款余额有异议的,可以向管理中心申请复核;管理中心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予以书面答复;房屋建设单位和担保公司有权揭发、检举、控告挪用担保保证金的行为;房屋建设单位和担保公司出具虚假材料,解付本单位或其他单位担保保证金的,由管理中心追回所解付金额,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计收罚息。
第二十一条 管理中心工作人员不得在保证金业务活动中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触犯法律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特此通知
个人住房担保组合贷款协议书
为推动住房制度改革,促进住房消费,充分发挥政策性住房资金和住房信贷资金的效用,根据《北京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个人住房担保委托贷款办法》和《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分行个人住房担保贷款管理办法》,结合北京实际,北京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与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分行就发放个人住房担保组合贷款问题,达成如下协议。
一、个人住房担保组合贷款是指北京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含所属分中心及直属归集部门,下同)运用政策性住房资金、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分行运用信贷资金向同一借款申请人同时发放的,用于购买自住普通住宅的个人住房担保贷款,是政策性和商业性贷款的组合总称。
二、发放个人住房担保贷款,必须同时符合北京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个人住房担保委托贷款的规定和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分行个人住房贷款的规定。
三、个人住房组合贷款,借款应先向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提出申请,同时提供相关材料。由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负责初审,初审通过后,由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填制《委托调查通知单》,明确政策性委托贷款额度。《委托调查通知单》应注明组合贷款字样。受托银行凭《委托调查通知单》及相关材料进行贷前调查,同时,确定商业性贷款额度及组合贷款比例。调查结果须报委托人。
四、个人住房担保组合贷款比例确定的原则是:每笔贷款中,政策性个人住房担保委托贷款额度不超过市中心规定的单笔贷款的限额及借款人单位总额度。其余部分作为商业性个人住房担保贷款。
五、组合贷款的发放,必须经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和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分行共同批准。组合贷款的发生日必须为同一天。
六、组合贷款的期限政策性与商业性贷款应一致。
七、组合贷款的利率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分别按政策性个人住房担保委托贷款利率和商业性个人住房担保贷款利率执行。
八、组合贷款借款须同时签订《北京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个人住房担保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和《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个人住房担保组合贷款其它相关合同可用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分行有关的合同版本。
九、个人住房担保组合贷款的还款方式采用等额比例本息还款,同时偿还政策性个人住房担保委托贷款和商业性个人住房担保贷款本息。
一、取消《关于实施〈北京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个人住房担保委托贷款办法〉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97)京房资中心字第051号〕第四款“个人贷款不能用于别墅等高档住宅”规定。
二、《关于实施〈北京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个人住房担保委托贷款办法〉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97)京房资中心字第051号〕第六款修改为:借款人月均还款额一般不超过其家庭月收入的70%,且三口之家每月至少保留800元生活费。
三、自本通知下发之日,各分中心和各直属归集部门(以下简称分中心)须一律执行市中心有关个人贷款规定,此前自行制定的与市中心有关规定相抵触的,即行废止。
四、分中心接到个人贷款申请,符合有关政策规定的,必须在规定时间内办理完成有关手续;分中心办理个人贷款有困难,可转至归集部或归集二部办理;分中心不得拖延发放或拒绝办理有关手续。
五、分中心不得拒绝发放30年(含)以内任何期限档次的个人贷款。
六、分中心转至归集部或归集二部办理个人贷款,按相应额度,核减分中心明年个人贷款计划指标。有特殊原因,并报市中心批准的,可酌情核减。
为发展完善住房公积金个人担保委托贷款评估中介服务,保障相关各方的合法权益,提高服务水平,降低购买中低价商品房借款人的评估费用。经市中心研究决定,同意你所对原收费办法进行调整的意见,调整后的收费标准按《北京市物价局、北京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关于房地产中介服务收费的通知》〔京价(房)字(1996)第396号〕文件规定执行。房地产价格评估收费标准实行政府定价的原则,其收费标准按照标的总额采取差额定率分档累进制,具体收费标准见附表。
每宗房地产价格评估收费不足300元的,按300元收取。
市中心现规定需要评估的范围不做调整。
此项政策从2000年9月1日起执行。
北京康正房地产评估事务所、各分中心、直属归集部门在发放个人贷款过程中,注意作好相关政策的宣传工作,遇有问题及时上报市中心。
附表:
------------------------------
| 档次| 评估价格总额(万元) | 累进计费率‰ |
|---|---------------|--------|
| 1 |100以下(含100) | 5 |
|---|---------------|--------|
| 2 |101以上至1000 | 2.5 |
|---|---------------|--------|
| 3 |1001以上至2000 | 1.5 |
|---|---------------|--------|
| 4 |2001以上至5000 | 0.8 |
|---|---------------|--------|
| 5 |5001以上至8000 | 0.4 |
|---|---------------|--------|
| 6 |8001以上至10000 | 0.2 |
|---|---------------|--------|
| 7 |10000以上 | 0.1 |
------------------------------
每宗房地产价格评估收费不足300元的,按300元收取。
收费额计算方法举例:
1.如评估价值为52万元,则收费额为
52万元×5‰=2600元
2.如评估价值为120万元,则收费额为
100万元×5‰+(120-100)万元×
2.5‰=5500元
新旧评估收费标准比照表
-------------------------
| 抵押物价值 | 原收费标准 | 现收费标准 |
| (万元) | (元) | (元) |
|-------|-------|-------|
| 10 | 1500 | 500 |
|-------|-------|-------|
| 20 | 1500 | 1000 |
|-------|-------|-------|
| 30 | 2500 | 1500 |
|-------|-------|-------|
| 40 | 2500 | 2000 |
|-------|-------|-------|
| 50 | 2500 | 2500 |
|-------|-------|-------|
| 60 | 3500 | 3000 |
|-------|-------|-------|
| 70 | 3500 | 3500 |
|-------|-------|-------|
| 80 | 3500 | 4000 |
|-------|-------|-------|
| 100 | 3500 | 5000 |
第一条 为促进福建省对外开放,鼓励外商和台湾、港澳同胞(以下称外商投资者)到我省投资办企业,根据国务院有关鼓励外商投资的法规,结合我省具体情况,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外汇贷款抵押或担保,系指外商投资者(下面称抵押人)向我省境内外金融机构(下面称抵押权人)申请外汇贷款时在境内发生的以自有资产和权益所作的抵押,以及外商投资者以境内自有资产和权益为其他企业申请外汇贷款所作的担保(下面称担保人)。
第三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福建分局及其所属分局(下面称外管局)为本省外汇贷款抵押和担保的管理机关。
第四条 外商投资者可以在我省境内投资、购置的资产、工业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作抵押和担保。
(1)拥有全部资本的独资企业的资产;
(2)开展“三来一补”时所投入的机器设备、原辅材料或已生产出来的产品;
(3)在境内购买的股票、债券以及商业票据、提单和存单等有价证券;
(4)购置的房产、交通工具等不动产;
(5)在抵押或担保期限内合法的土地使用权、开发经营权;
(6)法律和法规所允许的其他合法权益。
第五条 凡属下列情况之一者,外商投资者在办理外汇贷款抵押和担保时,需征得有关方面的同意:
(一)合资经营企业、合作经营企业的外商投资者用其股权或权益作抵押、担保时,须经董事会同意,并取得书面证明;
(二)外商投资者用与他人(包括直系亲属)共有的财产作抵押和担保时,须征得共有人的同意,并以抵押人、担保人所有份额为限。
第六条 抵押物或担保物的估价和贷款比率,由抵押人或担保人与抵押权人双方共同商定。
第七条 抵押物或担保物需要保险的,由抵押人、担保人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的保险公司投保,并将保险单交抵押权人保管。
第八条 抵押人、担保人和抵押权人应自抵押贷款合同、担保合同签定之日起,持公证处公证的合同到下列机关办理抵押或担保登记手续:
(一)房产应在房屋所在地房地产管理局登记;
(二)企业资产、工业产权、土地使用权和开发经营权应在当地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
(三)股票、债券、商业票据和存单等有价证券应在当地中国人民银行登记;
(四)合资、合作经营企业的外汇资产,应在当地外汇管理局登记。
第九条 抵押物或担保物若为股票、债券等有价证券或财产证书时,经当事人商定后,可以在抵押贷款合同,担保合同生效之日起,将抵押、担保物交抵押权人保管。
第十条 因抵押权人过错造成抵押物、担保物毁损,抵押权人应赔偿抵押人、担保人的经济损失。
第十一条 抵押物或担保物若为机器设备、交通工具等,抵押人、担保人在抵押担保期间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将抵押物、担保物出租、出售、转让、再抵押、再担保或以其他方式处理。
第十二条 因抵押人、担保人过错造成抵押物、担保物失去抵押、担保意义,抵押人、担保人应在十五天内向抵押权人提供新的抵押物、担保物。抵押人、担保人不提供新的抵押物、担保物,抵押权人有权解除抵押贷款合同、担保合同,追索未偿的贷款本息。
第十三条 抵押人在抵押贷款合同期内还清外汇贷款本息,或担保人在担保合同期内履行担保责任,抵押人或担保人与抵押权人之间的抵押、担保关系即终止。抵押人、担保人从而恢复其对抵押、担保物的处置权。
第十四条 凡属下列情况之一者,抵押权人有权处分抵押物或担保物:
(一)抵押人未能按抵押贷款合同规定偿还贷款本息,或担保人未能按合同代替债务人履行偿付义务;
(二)抵押人、担保人在抵押贷款合同、担保合同期间宣告解散或破产。
第十五条 抵押权人处分抵押、担保物的方式,采取拍卖、转让或其他方式:
(一)房产和物资进行拍卖;
(二)有价证券、支付凭证和其他权利按有关规定转让;
(三)当事人双方同意的其它方式。
第十六条 抵押权人拍卖抵押物、担保物,应向原登记机关领取拍卖证明书,委托拍卖机构拍卖。
拍卖机构由当地人民政府指定,可以收取拍卖手续费。
第十七条 原以外币计价的抵押物、担保物在拍卖或转让时,经外管局批准,可以外币计价成交。
第十八条 抵押物、担保物拍卖或转让所得的人民币资金,如需要调入外汇,经外管局批准,可以进入我省调剂中心参加外汇调剂。
第十九条 以外币计价拍卖、转让抵押物、担保物,或通过调剂所得的外汇按下列顺序使用:
(一)支付处分抵押物的费用;
(二)缴纳抵押物税款;
(三)偿还抵押人、担保人所欠的贷款本息;
(四)扣除以上款项的余额全部交还抵押人或担保人。经外汇管理局批准,可以汇往境外。
第二十条 拍卖、转让抵押物、担保物所得款项,按第十九条规定的顺序,如不足以偿还贷款本息时,抵押权人可保留追索权。
第二十一条 在拍卖或转让抵押物、担保物中,违反本规定或国家外汇管理局其他法规,外管局将按有关法律条文进行处罚。
一、进一步完善小额担保贷款政策,创新小额担保贷款管理模式和服务方式
(一)允许小额担保贷款利率按规定实施上浮。自2008年1月1日起,小额担保贷款经办金融机构(以下简称经办金融机构)对个人新发放的小额担保贷款,其贷款利率可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3个百分点。其中,微利项目增加的利息由中央财政全额负担;所有小额担保贷款在贷款合同有效期内如遇基准利率调整,均按贷款合同签订日约定的贷款利率执行。本通知之日以前已经发放、尚未还清的贷款,继续按原贷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执行。
(二)扩大小额担保贷款借款人范围。在现行政策已经明确的小额担保贷款借款人范围的基础上,符合规定条件的城镇登记失业人员、就业困难人员,均可按规定程序向经办金融机构申请小额担保贷款。小额担保贷款借款人的具体条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其中,对申请小额担保贷款从事微利项目的,中央财政给予贴息。具体贴息比例和办法,由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三)提高小额担保贷款额度。经办金融机构对个人新发放的小额担保贷款的最高额度为5万元,还款方式和计、结息方式由借贷双方商定。对符合条件的人员合伙经营和组织起来就业的,经办金融机构可适当扩大贷款规模。
(四)创新小额担保贷款管理模式和服务方式。鼓励有条件的地区积极创新、探索符合当地特点的小额担保贷款管理新模式。各经办金融机构在保证小额担保贷款安全的前提下,要尽量简化贷款手续,缩短贷款审批时间,为失业人员提供更便捷、更高效的金融服务。对信用记录好、贷款按期归还、贷款使用效益好的小额担保贷款的借款人,银行业金融机构要积极提供信贷支持,并在资信审查、贷款利率、贷款额度和期限等方面予以适当优惠。
二、改进财政贴息资金管理,拓宽财政贴息资金使用渠道
(一)完善小额贷款担保基金(以下简称担保基金)的风险补偿机制。各省级财政部门(含计划单列市,下同)每年要安排适当比例的资金,用于建立和完善担保基金的持续补充机制,不断提高担保基金的代偿能力。中央财政综合考虑各省级财政部门当年担保基金的增长和代偿情况等因素,每年从小额担保贷款贴息资金中安排一定比例的资金,对省级财政部门的担保基金实施奖补,鼓励担保机构降低反担保门槛或取消反担保。
(二)建立小额担保贷款的有效奖补机制。中央财政按照各省市小额担保贷款年度新增额的一定比例,从小额担保贷款贴息资金中安排一定的奖补资金,主要用于对小额担保贷款工作业绩突出的经办金融机构、担保机构、信用社区等单位的经费补助。具体奖补政策和担保基金的风险补偿政策由财政部根据小额担保贷款年度发放回收情况、担保基金的担保绩效等另行制定。
(三)进一步改进财政贴息资金管理。各省级财政部门要管好用好小额担保贷款财政贴息资金,保证贴息资金按规定及时拨付到位和专款专用。小额担保贷款贴息资金拨付审核权限下放至各地市级财政部门。各地市级财政部门要进一步简化审核程序,加强监督管理,贷款贴息情况报告制度由按月报告改为按季报告。
三、加大对劳动密集型小企业的扶持力度,充分发挥其对扩大就业的辐射拉动作用
(一)放宽对劳动密集型小企业的小额担保贷款政策。对当年新招用符合小额担保贷款申请条件的人员达到企业现有在职职工总数30%(超过100人的企业达15%)以上、并与其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的劳动密集型小企业,经办金融机构根据企业实际招用人数合理确定小额担保贷款额度,最高不超过人民币200万元,贷款期限不超过2年。
(二)经办金融机构对符合上述条件的劳动密集型小企业发放小额担保贷款,由财政部门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的50%给予贴息(展期不贴息),贴息资金由中央和地方财政各负担一半。经办金融机构的手续费补贴、呆坏账损失补贴等仍按现行政策执行。
(三)鼓励各省级和省级以下财政部门利用担保基金为符合条件的劳动密集型小企业提供贷款担保服务。具体管理政策由各省级财政部门牵头制定,并报财政部备案。
四、进一步完善“小额担保贷款+信用社区建设+创业培训”的联动工作机制
(一)各地要积极依托社区劳动保障平台,进一步做好创业信息储备、创业培训、完善个人资信、加强小额担保贷款贷后跟踪管理等工作,促进“小额担保贷款+信用社区建设+创业培训”的有机联动。对经信用社区推荐、参加创业培训取得合格证书、完成创业计划书并经专家论证通过、符合小额担保贷款条件的借款人,要细化管理,积极推进降低反担保门槛并逐步取消反担保。
(二)认真落实《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改进和完善小额担保贷款政策的通知》(银发〔2006〕[2006]5号)的有关规定,进一步细化和严格信用社区标准和认定办法,加强对信用社区的考核管理工作,及时总结信用社区创建工作好经验、好做法,逐步建立和完善有效的激励奖惩机制。具体考核指标和考核办法由各省级财政部门牵头制定。
二、提高贷款额度,全面落实小额担保贷款政策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进一步改进小额担保贷款管理积极推动创业促就业的通知》(银发【】238号)和人民政府120号文件精神,发放小额担保贷款最高限额从2万元提高到5万元;对创业能力强、创业项目质量高、带动就业人数多的,贷款最高限额提高到8万元;符合贷款条件人员合伙经营和组织起来创业的,贷款最高限额提高到人均10万元。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贷款由财政给予贴息,贴息期限不超过2年,可展期1年,展期不贴息。创业带动就业人数比例达到1:5以上并按《劳动合同法》履行用工手续的,经劳动保障主管部门认定,可以重复享受担保贷款支持。各劳动保障部门、担保机构和承贷银行要采取有效措施,促进小额担保贷款业务的开展,确保促进就业信贷政策落实到位。
三、把握放贷比例,严格执行小额担保贷款规定利率
各承贷银行要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做好促进就业工作的通知》(国发【】5号)精神,发挥创业引导性资金的效应,原则上按照担保基金与贷款发放规模1:8的比例执行;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3个百分点执行。
四、充实担保基金,完善担保工作机制
各级财政部门要按照担保基金与贷款发放规模1:8的比例,设立小额贷款担保基金。担保基金由财政部门与劳动保障部门、担保机构商定后,存入指定的承贷银行,专户管理,专项用于小额担保贷款担保,担保基金产生的利息收入并入担保基金。劳动保障部门、担保机构要共同与经办银行签订协议书,明确承贷银行发放小额担保贷款额度、执行的贷款利率;各承贷银行要结合本行和当地的实际情况,制定切实可行的具体操作办法,确保发放小额担保贷款的资金和额度;人民银行等机构要对各地信贷银行贯彻落实情况加强督促检查。各级财政部门要加强对贷款担保基金和财政贴息监督检查,防范和控制风险,确保政策落到实处。
五、工作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