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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D8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1-0475(2017)05-0095-02
南海岛礁自古以来就是中国领土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对此,我国拥有充分的历史依据和法律依据。然而,2016年7月12日,临时仲裁庭却作出终局裁决,菲方胜诉。法庭认为中国在南海海域没有历史性的所有权,并否定了中方“九段线”的主张。对于南海仲裁裁决,我国政府明确表示“不接受、不参与、不承认、不执行。”我国不承认南海仲裁裁决的原因就在于此次南海仲裁严重违反了国际法和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仲裁结果本身就是非法和无效的。其违法性主要体现在以下的两个方面:
一、 南海仲裁违反强制仲裁提起程序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十五部分“争端的解决”规定了强制仲裁程序。《公约》第287条第5款规定“如果争端各方未接受同一程序以解决这项争端,除各方另有协议外,争端仅可提交附件七所规定的仲裁”。[1]该条款表明若争端双方未能就选择争端的解决方法形成一致意见,则此时可以启动强制仲裁程序。这就是《公约》中所规定的强制仲裁。《公约》所规定的强制仲裁与传统的国际仲裁不同。按照传统的国际仲裁理论,仲裁的启动需要当事双方具有和议,而强制仲裁则不要求双方具有和议,只要满足一定的条件,单方即可提起。“强制仲裁”不仅与传统的国际仲裁有着明显区别,也与国际法的主流取向不相吻合,采用强制性的争端解决机制并非国际法的特征,也非海洋法的特征。(《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菲律宾共和国所提南海仲裁案管辖权问题的立场文件》,第3段)
当国家间存在纠纷时,当事国通常首选通过政治途径解决纠纷,当政治途径无法解决纠纷时,再通过基于同意的国际仲裁途径解决。提起强制仲裁的方式则是前两种纠纷解决机制仍无法解决纠纷时的最终手段。但是,在此次的南海仲裁案中,菲律宾却避开了常见的纠纷解决途径,直接选择了提起强制仲裁程序,这本身就是不合常理的。
此外,鉴于强制仲裁程序提起的单方性,为了防止强制仲裁制度被滥用,《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十五部分对其进行了严格的限制,规定了四条限制性规则,菲律宾无法满足提起强制仲裁的限制性规定的第二、三、四条。
限制性规定第二条,争端涉及《公约》的解释和适用问题。裁判事项必须属于《公约》的裁判范围,《公约》中明确规定的事项须依据《公约》作出裁判,而《公约》中未明确规定的事项则无权依据《公约》作出裁判。在此次的南海仲裁案中,中菲两国的争议包括两方面内容,一是领土南海岛礁的领土的争议,二是领土相关的海洋划界的争议。然而,《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只能裁判其中的海洋划界的争议,而无权裁判领土的争议。这就说明,2013年,菲律宾单方面的向国际仲裁机构提起强制仲裁,其法律依据为《联合国海洋法公约》,这一依据就是错误的,无法解决中菲之间的领土争端,只能就海洋划界问题提起强制仲裁。而就海洋划界问题,中国政府已于2006年依据《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298条的规定,对海洋划界争端的强制仲裁作出了排除性声明,所以,仲裁庭对本案构成无权管辖。
限制性规定第三条,争端未被当事国所排除。《公约》第281条、第282条规定:第一,如争端各方已协议用自行选择的和平方法来谋求解决争端,则只有在诉诸这种方法而仍未得到解决以及争端各方间的协议并不排除任何其他程序的情形下才可以诉诸《公约》的争端解决机制;第二,如争端各方已通过一般性、区域性或双边协定或以其他方式协议,经争端任何一方请示,应将这种争端提交导致有拘束力裁判的程序,则该程序应代替《公约》规定的程序而适用。前述规定表明,若当时双方此前已共同自愿的选择了其他的纠纷解决机制,就应当优先适用该机制,排斥《公约》规定程序的适用。那么,就本案来看,中菲此前到底有没有自愿选择其他的纠纷解决机制呢?2002年,中国和东盟十国签署的《南海各方行为宣言》,中菲双方都在宣言上签字,《宣言》的效力无异于一份法律文件,《宣言》第4条指出,“由直接有关的国家通过友好磋商和谈判,以和平方式解决它们的领土和管辖权争议。”[2]可见,早在2002年中菲就已经就选择了其他的争端解决方式,即用^磋商和谈判来解决争议,由此就排斥了仲裁庭对本案的管辖。
限制性规定第四条,当事国提起仲裁前已穷尽所有的政治和外交手段。尽管菲律宾多次宣称所谓“已为和平解决争议穷尽一切政治和外交手段”,但实际上,中方此前从未中断过与菲方关于的沟通和交流,中方数次提出希望恢复原有沟通机制或构建新的沟通机制,菲方一直未予理睬。这一行为也说明菲方并未在提起强制仲裁前穷尽所有的政治和外交手段。
二、仲裁庭组成违反国际法律制度
南海仲裁案的违法除了体现在强制仲裁的提起程序上,还体现在仲裁庭的组成上。从仲裁庭组成来看,本次案件的仲裁庭组成明显违反国际仲裁程序和国际仲裁规则。
我们先来分析一下本次案件的仲裁庭组成。本次的南海仲裁案,其仲裁庭由5名仲裁员组成,5人仲裁小组是根据《国际海洋法公约》第286条规定成立的。由于此次南海仲裁案,中方明确表示不参与,所以,菲方先指派了一名仲裁员即德国人吕迪格・沃尔夫鲁姆,而其他的四名仲裁员则全部由时任国际海洋法庭庭长的日本人柳井俊二负责指派。
柳井俊二是日本右翼鹰派人物的代表。其对华的态度一贯是强硬的、敌视的。2013年,柳井俊二在接受日本NHK电视台采访时曾表示:“日本的岛屿安全正遭受着来自敌国的威胁。”这里所说的“敌国”指的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可见,作为一位本应公平、正义的法官,其在案件审理前就已经对当事方之一的中国存在严重的敌视态度。而南海仲裁案的结果很可能会成为未来解决中日之间问题和东海问题的法律依据,也就是说,仲裁结果与柳井俊二母国日本的利益密切相关。结合以上两点,柳井俊二在本案中本应回避,更无权指派仲裁员。
柳井俊二的指派行为不仅违反了回避制度,还明显的违反国际仲裁规则。《联合国》明确指出“国际法院的组成必须代表世界各大文化和主要法系”。这一要求也同样是国际海洋法庭的成立条件,其目的主要是保证法庭的组成具有广泛的代表性和权威性。所以,在选取法官和仲裁员时应尽可能的广泛化和国际化,同时尽量选取不同的法系的法官。反观南海仲裁案,仲裁庭的5名仲裁员中竟有4人来自于欧洲,另1人虽然来自非洲,但却定居欧洲。这个“临时仲裁庭”的五位成员没有一位来自亚洲。这样的仲裁庭构成及有关运作明显违背了程序正义要求。
从仲裁庭性质来看,本案的临时仲裁庭本身就并非一个公认的国际仲裁法庭。要理解这一点,就要弄清临时仲裁庭与其他几个国际公认的国际仲裁法庭的关系。
荷兰海牙的和平宫里有两个国际法庭,一个是联合国国际法院(海牙国际法院),它是联合国的六大机构之一,是联合国司法机构,主要负责裁判国家间的民事争端。《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于1994年11月16日生效,此后,联合国国际法院的一部分案件由其下属法庭,办公地点在德国汉堡的国际海洋法法庭负责审理,该机构依据《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建立,主要负责裁判海洋权益争端。做出本案仲裁裁决的临时仲裁庭与联合国国际法院和国际海洋法法庭并无关联。
而在海牙和平宫的另一个国际法庭是常设仲裁法院。c常设法院不同,常设仲裁法院虽然历史悠久,但其本质仅是由115个成员国提供一份备选仲裁员名单,当成员国之间产生纠纷诉诸于该仲裁法院,该法院就从备选仲裁员名单中选取若干仲裁员,并由这些仲裁员推举首席仲裁员,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审理和裁判。在国际常设法院、国际法院成立之后,常设仲裁法院的案源萎缩,其国际地位和影响力已大幅下降。20世纪80年代以后,为了增加案源,该法院进行了改革,先后组织制定了一系列任择仲裁议定书,同时对仲裁主体的要求也降低到允许非国家实体,甚至是个人在本院进行仲裁。作出南海仲裁裁决的临时仲裁庭就是在这次改革后雇佣常设仲裁法院为其提供的秘书服务,其中一项工作即为其消息。为此,临时仲裁庭还需要支付给常设仲裁法院一笔不菲的费用。这直接导致2016年7月12日,当常设仲裁法院在代替临时仲裁庭裁决时,国际社会误以为该裁决是常设仲裁法院作出的,实际上二者仅是雇佣关系而已。
所以,临时仲裁庭其本质上并非真正的国际法庭,其仲裁员的选取严重违反国际仲裁程序,仲裁庭组成不具有合法性。其仲裁裁决也是非法和无效的,既没有公信力也没有强制执行力。
综上所述,此次南海仲裁案,违反了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程序性规定,其仲裁庭的组成也明显违反国际法律制度。因此,对于该仲裁庭所作出的裁决,中国表示“不接受、不承认、不执行”,非但不是我国违反国际法的体现,相反,这恰恰是我国遵守国际法的重要体现。正如外交部部长所说:“中国政府不接受南海仲裁案,完全是在依法行事。”
参考文献:
[1]Natalie Klein,Dispute settlement in the UN Convention
on the Law of the Sea,Cambridge: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2005.
湖北某公司作为卖方(以下称“A公司”)与天津某公司作为买方(以下称“B公司”)早于1987年12月4日签订了一份进口电梯供货合同,合同约定了型号、数量等主要交易条件,总价款为40万美元。同时合同还约定了争议仲裁等条款。
合同签订后,B公司于1989年2月将合同项下货物交付A公司。A公司分别于1988年1月、3月(预付)、1990年3月、6月、11月共支付26万美元,尚欠本金14万美元。此后,B公司多次向A公司催收欠款,但因多种原因A公司一直予以拒绝。直到1998年3月12日B公司向A公司发出“结清欠款通知”,A公司在该通知上加盖公章并注明拒付理由。1999年5月14日,某律师事务所又向A公司发出“催收函”,A公司于次日回函对该律师事务所是否有B公司之授权表示疑义,向B公司发出催告。
至此,B公司就合同欠款争议提请仲裁。仲裁请求为:(1)偿还欠款本金14万美元及违约金;(2)负担本案仲裁费。
A公司则振振有词予以反驳,其答辩状指出:(1)本案的实质是B公司不仅违约,而且是以假充真、以次充好,实施商业欺诈;(2)B公司的仲裁申请已过法定仲裁时效应予驳回。同时,A公司认为真正违约人是B公司,恳请各位仲裁员明察,驳回B公司仲裁请求,裁定B公司赔付A公司之实际损失,并依法没收其违法之所得,处产品货值50%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孰是孰非?双方剑拔弩张互不让步,争执不断升级。调解不成,仲裁庭最终做出终局裁决:
(1)A公司支付B公司14万美元;
(2)A公司赔偿B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986 538元;
(3)A公司全部承担本案仲裁费共计94 307元。
本案以A公司全面败诉而终结,前后直接财产损失高达200余万元人民币。留下了一则“有理不合法”、“有泪肚里流”的案例故事。
案件分析
本案从签订合同到仲裁裁决历经约15年,如此漫长岁月之后再去评说当年当事人外贸实务上的是是非非已无意义。笔者从法律角度对以下两方面问题予以介绍分析:
(一) 民事时效问题
“时效”一词,在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中都是常用的概念,但其含义是不同的。
刑事诉讼中称“追诉时效”,指法律规定的对犯罪分子追究刑事责任的有效期限。即:超过追诉期限的,就不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或者终止审理。
民事诉讼中称“诉讼时效”,指民事诉讼中的权利人请求法院保护自己的合法民事权益的法定期限。亦即超过了诉讼时效,虽可提讼,但所主张的权利不受法律保护。
诉讼时效分为一般诉讼时效和特殊诉讼时效,前者是指在一般情况下普遍适用的诉讼时效。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享有民事权利的人在知道自己权利受到侵害的二年之内,应当向人民法院提讼,逾期后其民事权利将不受法律保护。
从法理上分析,民事时效是一个复杂的问题,是一种由法律规范的经过一定期间和一定事实状态民事权利的取得或丧失的法律制度。该项制度起源于古罗马,一方面可以避免法律关系长久、无限制地处于不肯定状态,有利于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民事流转,促进生产的发展。另一方面,又有利于减少和解决民事纠纷,以免民事关系由于时间久远而证据遗失,审理困难以至拖延不决。因此,各国民法都有时效制度的规定,包括时效的客体、时效的期间、时效完成的障碍(时效中断、时效中止)、时效的效力等。
上述电梯案就是聚焦在“时效”问题上。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庭审中查明的事实,该案涉及两个仲裁时效问题:一是B公司是否在仲裁时效期间内向A公司提起仲裁;二是A公司是否在仲裁时效期间内向B公司要求索赔。
关于第一个问题,由于B公司的法律意识较强及对法律规则的技巧运用,其“结清欠款通知”、“律师催款函”等手段的使用让似乎已过诉讼时效的事实发生逆转而柳暗花明,以至仲裁庭认为B公司的行为符合“时效中断”的规定,裁定自1999年5月15日(“催款函”次日)起,B公司之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应重新计算,该时效的截止日期为2001年5月15日。B公司于2001年4月18日提出了仲裁申请,并未超过仲裁时效。这是导致仲裁庭裁决A公司全面败诉的最直接的原因。
至于第二个仲裁时效问题见下一个部分的分析。
(二)实体权利问题
所谓实体权利,这里指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所产生的具体的权利与义务。依据合同法的一般原理,一方发价(OFFER),另一方表示有效接受(ACCEPTANCE),合同关系即告成立,双方的实体权利义务受到法律的保护,任何一方的违约行为都将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法国民法典》第1134条甚至规定了“依法成立的合同在缔约当事人之间具有相当于法律的效力”。
分析本文电梯案的全部资料及事实调查,不难发现A公司的实体权利的确受到严重侵害,理由十分充分。A公司也曾在所提供之材料及庭审中严正指出,本案表面上看是A公司欠款未还,事实上却是B公司的行为构成根本违反合同:一是交货迟延达半年之久;二是以假充真,合同约定进口产品实际交货为国内组装产品;三是以次充好,主要配件缺乏,补交件为旧件变造。由于上述原因,4部电梯在运行过程中经常出现各种运行事故,造成恶劣影响。另一部货梯既无生产厂家标识又无产品合格证,为“万国”拼凑件,连安装都装不起来,根本无法投入使用。
A公司依照合同所享有的实体权利,虽然有充足的理由对方,但由于没有运用法律手段给予维权,只是采取了不正当的单方面扣除货款的方法自行补救,由此出现了“合理不合法”的结果。
仲裁庭认为,A公司从卖方交货至本案发生即2001年5月15日10余年期间,在B公司提起仲裁之后才向仲裁庭要求保护其向B公司索赔的权利,已超过法定仲裁时效期间,仲裁庭对于其主张不予支持。至此,A公司即便有一万个理由也无法挽回损失了,不仅不能依法主张损害赔偿保障其自身的经济权益,而且还要进一步承担巨额的经济损失,实乃“赔了夫人有折兵”。
实务启迪
以案说法,以案学法,每一个涉外案例都应是我们从事外贸实务的良师益友,会使我们聪明起来,学会并懂得依法保障自身的经济权益。本电梯案对外贸企业开展进出口业务至少有以下三点启迪:
(一)慎订合同条款
总结长期的我国外贸实际,不难发现近几十年来对外贸易商务中出现的失误(常称之为“学费”、“教训”),大多都与贸易合同洽商、签约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
电梯案已证明,合同质量的高低直接影响着合同的履行以及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保障。所以,从某种意义而言,商签合同时应把合同视为“生死文书”,“下笔重千斤”。遗憾的是,至今仍然有大量的外贸企业在签订涉外合同时不重视合同的“法律性、完整性、主动性”,不少外贸合同运用“定单”、“形式发票”、“确认书”代替,大多是无商检索赔、仲裁诉讼、法律适用等法律条款。这种做法对事后运用法律手段解决贸易争端是十分不利的,必须予以高度重视。
(二)关注“仲裁时效”
对外贸易活动中正式的销售合同(SALE CONTRACT)都有仲裁条款。作为处理涉外经济贸易争议的法律手段,仲裁使双方的争议得到公平满意而迅速的解决。随着国际贸易的发展,特别是20世纪以来,各国普遍把仲裁作为解决国际经济贸易争议的一种主要方式。但在实务中人们有一种误解,认为去法院诉讼打官司当然有“诉讼时效”之说,但仲裁是一种在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解决争议的方式,谈何“时效”?
这种理解是错误的。仲裁与诉讼同为解决民事纠纷的法律方式,受民事诉讼法律有关时效规则的调整。依据我国有关法律的规定,除特殊时效外,涉外仲裁一般时效均为两年。由此可见,外贸企业要定期清理公司的债权债务,并形成企业的管理制度。对那些“时效”快到期的债权债务要予以登记,立即采取果断措施。电梯案A公司的惨痛教训应引起我们的高度警惕。
(三)巧用法律规则
在国际贸易中,调整具有涉外因素贸易关系的法律是个极为复杂广泛的领域,买卖双方在签订合同之后,由于合同双方分处于不同的国家或地区,各国的法律制度不一,国际市场变幻莫测,客户资信难以了解,致使合同的履行常常出现意想不到的风险障碍,最终导致争议索赔、仲裁诉讼。
因此,通晓规范国际贸易合同的法律规则,深谙不同条件下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掌握违约发生后巧用法律规则和惯例的方法和技巧,是保障我方在对外贸易活动中的经济权益,防范风险发生的重要条件。我们必须花大气力去研究,掌握国际上以及具有典型代表意义国家的贸易法律、规则与惯例,遵循国际规则与惯例,并有选择地加以利用和借鉴。
电梯仲裁案中,B公司巧用诉讼时效的法律规则,布下一道道“陷阱”,A公司则法律规则淡漠,毫无防范意识,最终落入圈套,在“时效”上走了“麦城”。电梯案让我们看到了B公司在运用规则上斗智斗勇的精彩一幕,也领略了商场就是战场的真谛,同时也深为A公司的败北而遗憾。学习、掌握并运用国际商务法律规则是一项长期而艰巨的任务,有待于理论界和外贸实务界的共同努力,不断总结、探索和实践。
参考文献:
1. 王追林编著:《国际商战规则与操作技巧》,武汉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
2. 法学编辑委员会编:《中国大百科全书》(法学),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84年版。
3. 何江著:《法学知识》,群众出版社1984年版。
我代表园林仲裁案应对团队向大家做结案汇报。报告分为五个部分,第一部分和第二部分介绍案件起因和整体情况,第三部分介绍办案过程,第四部分和第五部分总结经验教训。
一、子公司与园林从建立合作到产生纠纷的大致经过
1、年10月,经信息产业部电子十一院副院长推荐,子公司以直接委托方式与园林签定《会所区市政、山体绿化、景观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暂定总价为240万元。
2、因各种原因,工程于年12月完工,园林于年4月首次提交结算资料,报送金额为403万元,又由于各种原因,该工程结算一直未完成初审,子公司工作人员最后一次确认接收园林调整后工程结算资料的时间是年8月,本次报送金额为295万元。
3、年9月,子公司原常务副总被,子公司中止了对园林的结算初审工作。
4、年3月,园林依据合同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子公司立即向其支付工程款115万元、养护费19.7648万元、违约金31.4765万元、催收工程款所发生的差旅费5万元。
二、关于园林仲裁案的总体情况
风险管理部于年3月9日收到子公司的法律协助申请,由于距仲裁委要求提交的证据期限(收到仲裁申请后15日内)仅剩1日,我方举证面临巨大风险,风险管理部及时与仲裁委取得联系,并以子公司原常务副总供述园林向其行贿为由,提交延期审理申请书、中止审理申请书、调取证据申请书,并通过选取需回避的仲裁员获得第二次选择仲裁员的机会,成功取得宽延期限。
风险管理部与子公司及总部成本部密切配合,并取得集团法务部、审计部和纪检监察部的支持,全面准备开庭资料,反复审查结算资料,共同参加开庭、调解、质证共计5次,到司法鉴定中心现场核对工程造价1次,提交我方异议或质证说明共计5次,沉重打击了行贿单位嚣张气焰,并为公司减少经济损失1,034,137.75元。
从办案过程和仲裁结果来看,此案不仅可作为公司齐心协力应对仲裁的成功案例,还可作为公司向社会弘扬正气,向供应商彰显规范、阳光、透明企业文化的经典案例。
三、办案过程
园林仲裁案历时一年四个月,参加开庭、调解、质证共计5次,到司法鉴定中心现场核对工程造价1次,提交我方异议或质证说明共计5次。时序过程是:
年3月9日,风险管理部收到子公司的法律协助申请,由于据规定的截止日期仅有一天时间,风险管理部立即拟制延期举证申请书、调取证据申请书、仲裁中止申请书。仲裁委虽认为我方的理由在法律上不够充分,但仍在情理上给予我方一定宽限时间,我司成功争取到宽限期。
年3月,风险管理部针对园林仲裁申请,认真全面地收集和研究相关资料,并向集团法务部和外部经验丰富的律师请教答辩思路和技巧,综合管理法律、人际、道义等,制定园林仲裁案应对方案。
年4月,风险管理部积极组织仲裁应对相关工作:1、请集团纪检监察部协助提供关于园林向子公司原常务副总行贿的证据;2、请子公司积极认真开展结算审核工作;3、请集团审计部协助审核,并出具正在办理园林终审结算的证明;4、按仲裁程序准备并提交证据、答辩书等。
年5月,风险管理部参加第一次庭审,成功驳回对方关于违约金、养护费和差旅费的申请,并获准依据合同对结算进行终审。根据仲裁委合理限定的终审时间,督促子公司和总部成本部开展结算审核工作,并根据其专业结果,拟制提交仲裁委的结算说明。
年6月,风险管理部组织子公司和总部成本专家共同参加仲裁委组织的开庭调解,我方提交终审结果,罗列出一切可能的扣减理由,将结算额从其申请的295万元审减到182万元,极大挫败了对方的信心。同时,我们也预计出合理的结算额应在260-270万元。
年7月,仲裁委安排园林对我方终审结果进行复核,并反馈意见。双方争议大,不能达成一致意见。
年8月,仲裁委连续组织第二次庭审和第三次庭审,双方在仲裁委组织下核对结算,由于争议大,仲裁委要求进行司法鉴定。
年9月,提交司法鉴定所需的资料和费用,对提交鉴定的资料进行质证,并预交鉴定费用。
年12月,领取并复核司法鉴定初稿,由子公司审核,总部成本部复审,并由风险管理部逐项反馈质证意见。
年2月,子公司成本部、总部成本部及风险管理部共同派员到,与园林和司法鉴定中心一起对工程造价进行三方核对。
年4月,领取鉴定终稿,组织子公司和总部成本部复核,并拟制《对审价鉴定报告的质证意见》,共同参加出庭质证。
年5月至6月,对鉴定终稿补充调整说明组织核对并提交质证意见书。
年7月26日,收到仲裁委领取裁决书的通知,经反复鉴定,工程造价明确部分为248万元,仲裁委以子公司未在认价单上明确说明价格含义为由,裁决子公司支付起苗费16万元,共计264万元。与对方仲裁申请相比,本次仲裁为子公司减损和节约成本共计103万元。
四、经验总结
从风险管理部办案的角度,本案相关经验可以归纳四点:
1、通过寻找正当理由和选择必须回避的仲裁员等技巧,成功取得宽延期限,不仅避免直接败诉,而且为我方分析案情、收集证据等争取到时间。(前面已提及,此处不赘述)。
2、树立必胜信念,保持态度积极,虚心多方请教,事先周全策划,寻找充分的法律依据,收集和准备详实的证据材料,在首次开庭时成功驳回对方关于违约金、养护费和差旅费的申请,并获准依据合同对工程结算进行终审。
3、全面调集支持力量,充分发挥律师和成本人员专业特长,罗列出一切可能的扣款理由,首次反馈时将结算额从对方申请的295万元审减到182万元,极大挫败了对方的信心。同时,我方也预计出合理的结算额应在260-270万元,做到心中有底,从容不迫。
4、耐心细致,契而不舍,不屈不挠,反复审查结算资料,反复提交异议和质证说明,让仲裁委和鉴定机构充分领教我方的态度和决心,让对方筋疲力尽,最终为公司减少经济损失103万元。
其次,南海仲裁案“绑架”了东盟,模糊了东盟建设一体化的焦点,影响了东盟一体化建设的既定目标。根据东盟一体化建设规划,从2015年到2025年,东盟将完成政治安全共同体、经济共同体和社会文化共同体建设三大目标,合作与发展将是东盟一体化的主轴。但在涉及讨论东盟一体化的多边场合,南海仲裁案往往成为热点议题,这在一定程度上分散了东盟的聚焦力,对东盟一体化造成了负面影响。
再者,南海仲裁案“吸引”了域外大国搅局南海,推高南海升温态势,使得被“地缘政治化”,逼迫东盟“选边站”,把东盟推向地缘政治的“尴尬”境地。正如新加坡李光耀公共政策学院院长马凯硕所说,东盟就像是“明朝易碎的花瓶”,不希望大国的竞争打碎了这个“花瓶”,但南海仲裁案正在刺激大国博弈的神经,并将挤碎这个“花瓶”。
甘肃省武城公司与天启公司于2012年2月签订了一份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由武城公司进口一套石油化工生产设备,租赁给天启公司使用,天启公司按年支付租金,同时,由甘肃省农商银行出具担保函,为天启公司提供担保。合同中约定了以下争议解决条款:“因履行本合同所发生的一切争议,均提交兰州市仲裁委员会仲裁”。后因武城公司与天启公司在履行合同中发生争议,双方协商不成。武城公司最终向兰州仲市裁委员会提出了仲裁申请,请求天启公司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支付租金及违约金。
问:
1、武城公司申请仲裁的行为是否正确?为什么?
2、武城公司是否可以向法院?为什么?
3、若法院已经受理了武城公司的,而被告均未在答辩期限内对法院管辖提出异议,但在第一次庭审中提出了“因存在仲裁协议故法院无权受理该案”的异议,法院是否有权继承审理?
4、如果合同当事人在争议解决条款中既约定了仲裁机构,又约定了诉讼管辖的法院,问该条款是否有效?
读者:陈晓明
律师解读:
1、武城公司申请仲裁的行为是正确的。
仲裁协议亦称公断,是指协议当事人自愿将当事人之间已经发生或将来有可能发生的争议提交仲裁解决的书面协议。仲裁是当今国际上广泛采用的解决经济纠纷的重要途径。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下称《仲裁法》),以法律的形式确立了仲裁这一解决国际、国内民事经济纠纷的法律制度。《仲裁法》第二条规定:“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 第四条规定:“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第六条规定:“仲裁委员会应当由当事人协议选定”。
仲裁协议在仲裁制度中具有极为重要的作用,是整个仲裁制度的基石及前提条件,仲裁协议的形式分为独立的仲裁协议、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形式表示愿意仲裁的意思表示。仲裁协议有效的前提一是必须书面形式,二是约定的仲裁机构必须具体明确及唯一的。如约定了“将争议提交上海仲裁委员会仲裁”则是无效的,因为上海有多家仲裁机构,这样的表述不符合法律的具体规定。
同时,我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因此,本案中合同当事人之间约定的仲裁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同时,农商银行在担保中并未约定承担的是一般责任还是连带责任,故依法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所以,武城公司可以将农商银行与天启公司共同列为被申请人。
2、武城公司不能向人民法院。
《仲裁法》第五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已经自愿达成了合法有效的仲裁协议,因此,双方只能将争议提交约定的仲裁委员会,而不能将争议诉至法院,法院也不应当受理。
3、人民法院有权继承审理该案。
因为,本案争议各方虽然在合同中约定了仲裁协议,理应将争议提交仲裁机构仲裁,但是,原告武城公司在时并未告知人民法院已有仲裁协议的事实,法院已经依法受理了该案,同时,被告均未答辩期限内以“当事人之间已经签订了仲裁协议为由对法院的管辖提出异议”,该情形视作当事人以自己的行动放弃了仲裁协议二自愿接受法院的诉讼管辖,因此,该人民法院有权继续审理。
众所周知,最近在中国的南海边,发生了一件大事——菲律宾要强占中国领土。这使我十分悲愤,卧榻之下,岂容他人酣睡。不是我们中国的领土,我们一分不要。是我们中国的领土,我们一分不让。正如人民日报所说“中国一分都不能少。”
早在秦朝,我们的秦始皇就已经派遣徐福东渡下南洋,并大肆移民,开发南海的渔业和农业,而当时如今所谓的“主权”国家却是一片蛮荒之地,十分落后。而到了三国,吴甚至派兵驻扎与此,教会这里的土著人生火,打造石器等一个文明发展的基础。当时的南海各国,基本上都是中国的附属国,汉人在其中的数量多达百分之九十。而这种情况一直持续到了唐末,直到五胡乱华,十国纷争时才逐渐分离出去。但南海一直是在中国的掌控之中。甚至中国明代本土的小说《西游记》中记载观世音的住处,也说是在南海。
而直到1946年7月4日,菲律宾才正式摆脱殖民统治的阴影,正式独立,但这个历史区区不足百年的小国竟然声称对南海拥有主权,真是让人啼笑皆非。对于这种,无理分割我国领土的闹剧,中国的表态当然是不接受,不承认,不执行。在我们看来,菲律宾和美国自导自演的“南海仲裁案”也不过是一张试图破坏我国领土统一的一张废纸而已。
研究农村土地承包纠纷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探索行之有效的解决办法;加强农村土地承包纠纷解决机制建设,推进农村土地承包纠纷处置的规范化、法制化进程;探索和完善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程序、仲裁方法、仲裁工作规程和仲裁机制。切实提高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的仲裁能力,规范农村土地承包管理行为,减少因农村土地承包纠纷而产生的上访行为,维护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益。
二、主要内容
(一)成立仲裁机构。成立由农经局张徐祥任主任,农经局陈惠芬、骆初阳任副主任,法制办、妇联、国土资源局、司法局、农经局有关领导为委员的市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委员会,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农经局。委员会负责本市范围内的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的调查、调解、仲裁工作。
(二)组建仲裁庭。仲裁委员会组建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庭,仲裁庭设在市农经局。仲裁庭设仲裁台、书记员台、申请人席、被申请人席、第三人席、证人席、群众旁听席等。仲裁庭由首席仲裁员、仲裁员、书记员共10人组成。首席仲裁员、仲裁员、书记员由仲裁委员会集体研究决定,从熟悉农村土地承包法律和政策的司法工作者与律师中聘任。
(三)制定仲裁制度。制定《*市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暂行规定》、仲裁办法、仲裁程序以及仲裁规则、仲裁员守则、仲裁庭成员职责、书记员职责、档案文书管理制度和仲裁纪律等制度。
(四)规范工作程序。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委员会建立从案件受理到文书送达、监督、回访的工作机制,确保仲裁工作规范有序;对案件的立案、受理、取证、现场勘查、举证、调解、开庭、合议、裁决、执行、结案等每一个环节都要制定具体的操作规程,确保仲裁公正进行。
(五)加强档案管理。建立档案室,指定专人管理仲裁档案。仲裁庭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审结案件,并制作结案审批表,书记员负责把各种调解、仲裁文书整理归档,并由首席仲裁员审签后交档案管理人员管理。仲裁档案一案一卷,分类保管。
三、工作步骤
为进一步完善工作机制,市政府决定开展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试点工作。试点工作时间从20*年5月至20*年5月,具体分为方案制定、机构组建、组织实施、检查验收四个工作阶段。
(一)方案制定阶段(20*年5月至7月)。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实施方案和仲裁程序,建立仲裁工作制度。
(二)机构组建阶段(20*年8月至9月)。组建仲裁委员会,设置仲裁庭。起草完成各类制度、文书、表格等。
(三)组织实施阶段(20*年10月至20*年2月)。在上级指导下,按照实施方案的规定,聘请仲裁员,开展宣传活动,筹备实施首次仲裁活动。
(四)检查验收阶段(20*年3月至5月)。按照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工作的要求,对照检查,规范提高,准备接受省农业厅对我市试点工作的检查验收。
四、保障措施
宝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为区人社局下属的财政全额拨款事业单位,正科级建制,现有编制8人,实际在编在岗7人。
二、参改人员情况
宝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参改人员共7人,正科1人、副科2人、科员3人、聘用1人,改革后不再继续保留工作用车;改革后领取公务交通补贴3人;领取交通补助标准为:正科级650元/人,副科级600元/人。
三、车辆保留与取消情况
本单位改革前有车辆1台,为必要的业务用车,车牌号为陕J11668(已于2019年1月23日调拨至宝塔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四、车改节支情况
改革前本单位公务交通总支出为4.6万元。具体来看,公务用车更新购置费1.2万元、运行费3.4万元(2015-2017年平均费用)、无公务交通报销费支出、无其他相关支出。
改革后公务交通总支出为4.4万元。具体来看,没有保留公务用车更新购置费、运行费、司勤人员支出、公务交通报销费支出1万元、公务交通补贴支出2.22万元、其他相关支出1.18万元。
改革后,本单位节约公务出行支出额0.2万元和节支率为4.35%。
五、保留车辆管理规定
宝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无保留用车。
六、报销公务交通补贴的具体办法
改革后,我单位工作人员在宝塔区城区内公务出行,将实现公务交通补贴和公务交通报销两种方式予以保障,公务交通补贴实行一月一补贴,享受公务交通补贴的人员,不在报销公务交通费用,公务交通报销费用,经单位全体会议研究讨论决定,在宝塔区城区内公务出行需要借助交通工具出行的每人每次30元。根据结支要求,交通补贴,交通报销及其他交通支出总额,不得超出改革前本单位交通费用总额。
根据劳办发[1994]391号文件《关于在劳动争议仲裁程序中能否适用部分裁决问题的复函》的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确属下列紧急情况之一的劳动争议案件,经过初步审理后,可以采用部分裁决的形式裁决企业支付职工工资、医疗费:
1、企业无故拖欠、扣罚或停发工资超过3个月,致使职工生活确无基本保障的;
2、职工因工负伤,企业不支付急需的医疗费的;
3、职工患病,在规定的医疗期内,企业不支付急需的医疗费的。
1.关于被申请人是否应当向申请人支付每月290美元优质服务奖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不应当将每月工资总额进行分解,不应单独列出每月290美元的优质服务奖,被申请人应当支付每月290美元的优质服务奖;而被申请人则认为,因申请人的在船不良表现,使其不具备享受每月290美元优质服务奖的资格。
仲裁庭认为,本案《船员服务协议》中关于工资分解的约定及“船员优质服务奖290美元/月,在船员合同期满后根据乙方在船表现及考核的情况由甲方用人民币支付”的约定,并不与现行法律冲突;被申请人有权根据申请人的在船表现决定是否支付该项优质服务奖;申请人作为船员,在船上这种特殊工作环境中,应当知道充分尊重和服从船长的驾驶船舶和管理船舶的指挥、命令权的重要性和必要性,不应轻易以船长的加班要求不合理为借口而拒绝工作和离船上岸,也不应对船长关于驾驶船舶的指示过度质疑而使船长感到指挥受挫;被申请人也应当知道船长向船东及派遣公司汇报船员在船工作的表现是船长的工作内容之一,而不应对船长的报告行为过度指责;从双方的陈述和双方提交的证据看,申请人在船上确实与船长发生了难以调和的工作矛盾,对立情绪很大,对船上正常工作显然不利,称不上是符合船员服务协议要求的服务,更不能称得上是优质服务。因此,被申请人有权与申请人解除船员服务协议,并有权按照协议约定的条件,决定不向申请人支付船员优质服务奖。
2.关于被申请人是否应当向申请人支付每月100美元的返船奖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不应当将每月工资总额进行分割,不应单独列出每月100美元的返船,而应当按照每月3000美元工资总额如数支付给申请人;而被申请人则认为,因申请人在船表现差,被申请人按《船员服务协议》第五条解除协议并提前遣返申请人,申请人不属于完成合同期满休假,不具备享受每月100美元返船奖的资格。
仲裁庭认为:从《船员服务协议》条款看,协议约定的每月100美元返船奖不属于工资范畴,申请人认为每月工资总额为3000美元的主张不成立;《船员服务协议》中约定“乙方在甲方安排的船舶工作完成合同期满休假后,100美元/月的返船奖在乙方休假后与优质服务奖,由甲方一次性付给乙方”,并不与现行法律冲突;被申请人有权根据协议约定的条件,决定是否支付该项返船奖;从双方的陈述和双方提交的证据看,申请人确实是因被提前遣返而没有完成合同,既没有达到合同期满,也没有在休假后返回申请人安排的船上,确实不具备享受该项返船奖的条件。因此,被申请人有权按照协议约定的条件,决定不向申请人支付船员返船奖。
3.关于遣返费用应当由谁承担
申请人认为,根据《船员条例》第33条,被申请人不应要求申请人承担从巴西离船回国的遣返费用;被申请人则认为依据《船员服务协议》约定和法律规定,被申请人有权从工资中扣除垫付的遣返费用和其他相关费用。
仲裁庭认为,仅仅从《船员服务协议》的约定及申请人被解除船员服务协议的原因看,申请人确实应当承担遣返费用。但是,《船员服务协议》的约定与现行《船员条例》的相关规定有冲突;根据《船员条例》第31条、第33条、34条规定,船员在船工作期间,船员的劳动合同终止或者依法解除的,可以要求遣返,船员的遣返费用由船员用人单位支付;遣返费用包括船员乘坐交通工具的费用、旅途中合理的食宿及医疗费用和30公斤行李的运输费用;船员的遣返权利受到侵害的,船员当时所在地民政部门或者中国驻境外领事机构,应当向船员提供援助,必要时,可以直接安排船员遣返;民政部门或者中国驻境外领事机构为船员遣返所垫付的费用,船员用人单位应当及时返还。
法律要求用人单位承担船员遣返费用的规定,是现行法律对船员这一特殊职业群体的利益采取的特殊保护措施;用人单位不得以劳动合同终止或解除、船员不具备相应职责能力、船舶灭失等一般性理由,要求船员承担遣返费用(当然,有法律规定的其他特定事由或特殊情形时除外)。因此,仲裁庭支持申请人关于不承担遣返费用的意见。
【關鍵字】
兩岸 仲裁裁決認可與執行 區際司法協助
引言:
自從香港、澳門相繼回歸以來,事實上已經形成了大陸與港澳台地區「一個國家、兩種制度、三個法系、四個法域的政治與法制格局,在這種特殊的法律框架下,大陸與港澳台地區已經先後建立起了獨立的仲裁法律體系。但是,由於海峽兩岸的關係尚未正常化,相比之下,大陸執行台灣的仲裁裁決相比執行香港、澳門的仲裁裁決更為複雜。在實踐中,大陸與台灣仲裁裁決認可與執行的區際司法協助問題值得關注。
在法律規範方面,大陸於1998年1月15日頒佈了《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台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又於2009年通過了《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認可台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補充規定》。台灣1992年3月通過的《台灣地區和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也是首次以法律規範來調整兩岸關係。海峽兩岸有關仲裁裁決認可與執行的規定,既有相同之處又有不同之處,從兩岸在民商事交往領域承認與執行仲裁裁決的實踐看來,兩岸有關規定的局限性逐漸顯露。兩岸有關仲裁裁決認可與執行規定的局限性,包含有歷史、文化、政治等多方面原因,且相比於大陸與港澳之間的模式而言,發展相對緩慢。筆者旨在通過對比兩岸在立法中對於相互認可與執行仲裁裁決的不同規定,結合實踐中兩岸的具體案例,分析兩岸在該問題中的現狀,並提出一些可供參考選擇的解決方案,有利於在區際司法協助的框架下更好地促進兩岸民商事交往活動。
一、兩岸相互認可與執行仲裁裁決的立法現狀評述
(一)大陸關於認可與執行台灣仲裁裁決的規定
1.1998年1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957次會議通過並公佈了《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台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以下簡稱《認可台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1),並於同年5月26日開始施行該司法解釋。《認可台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共有19條,涉及宗旨和適用範圍、管轄、申請和受理、審查、裁定、認可程序與相關訴訟間的影響等方面,其中第19條「申請認可台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裁定和台灣地區仲裁機構裁決的,適用本規定為大陸認可與執行台灣地區仲裁裁決提供了明確的法律依據。
2.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認可台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補充規定》
近年來,隨著申請認可台灣法院民事裁判文書範圍的不斷擴大和案件數量的增多,在審理這類案件的過程中遇到了一些新情況、新問題。為了更好地解決認可台灣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相關問題,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2009年3月30日第1465次會議對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台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作出了補充規定)(下稱《補充規定》)。
《補充規定》對被申請認可的台灣有關法院的民事判決作出了界定,具體包括對商事、知識產權、海事等民事糾紛案件作出的判決。同時,也規定對於申請認可台灣有關法院民事裁定、調解書、支付令,以及台灣仲裁機構裁決的,適用《認可台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和《補充規定》,將五類文書的申請認可程序歸於統一。因此,現階段大陸關於認可與執行台灣仲裁裁決的規定主要包括《認可台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和《補充規定》。
與《認可台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相比,《補充規定》主要在以下幾個方面作出了補充或修改:
(1)效力
《認可台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生效以後,被人民法院認可的台灣法院的民事判決,與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決應當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但在實踐中,台灣的有些法律人士和台灣民眾誤認為被認可的台灣法院作出的判決在效力上要低於人民法院作出的判決。因此,為了消除這種不必要的誤會,《補充規定》第1條明確了被認可的台灣法院的判決與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決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2)管轄法院
申請人若向兩個或兩個以上有管轄權的中級人民法院申請認可的,由最先立案的中級人民法院管轄。這項規定完善了《認可台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中對於管轄規定的不足,同時使之與大陸《民事訴訟法》第35條「兩個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轄權的訴訟,原告可以向其中一個人民法院起訴;原告向兩個以上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起訴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轄相對應,解決了審判實踐中出現的管轄權沖突問題。
其中對於申請人向被執行財產所在地中級人民法院申請認可的情況,要求申請人應當提供被執行財產存在的相關證據。6此規定可以防止在認可程序中出現錯誤,或者認可以後判決確認的被執行財產不在大陸,造成司法資源的浪費。
(3)財產保全
《補充規定》的最重要之處在於對財產保全作出了明確的規定,更好地維護民事判決,使民事判決得以執行。根據規定,申請人提出認可台灣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申請時,或者在案件受理後、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前,可以提出財產保全申請。申請人申請財產保全的,應當向人民法院提供有效的擔保。申請人不提供擔保或者提供的擔保不符合條件的,駁回其申請。2
最高人民法院的有關負責人指出,審理申請認可案件,實行財產保全制度,是大陸司法制度的又一創新。同時,《補充規定》把擔保制度也引入財產保全程序,並要求申請人提供財產存在的證據,嚴格的規範可以防止因財產保全錯誤給被申請人造成損失,最大限度地平衡雙方當事人的權益。3
(4)駁回申請
《認可台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第9條規定,申請認可的台灣有關法院的民事判決效力未確定的,應裁定不予認可,同時第15條又規定,對人民法院不予認可的民事判決,申請人不得再提出申請,但可以就同一案件事實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而《補充規定》對這一問題作出了修改,對於不能確認其效力的,裁定駁回申請人的申請而非裁定不予認可。4《補充規定》對於這一問題的修改顯得更為合理,既減輕了當事人的負擔,又不至於造成司法資源的浪費。
(5)申請時間
隨著民事訴訟法的修改,司法解釋還把當事人申請認可的時間由1年延長到兩年。除此之外,司法解釋還規定,兩年內因發生不可抗拒或者其他正當理由耽誤期限而不能提出認可申請的,在障礙消除後的10日內,可以申請順延期限。5
(二)台灣關於認可與執行大陸仲裁裁決的規定
1.《台灣地區和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下簡稱《兩岸關係條例》)以及《台灣地區和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實施細則》
1992年《兩岸關係條例》頒佈之前,台灣沒有關於執行大陸人民法院仲裁判斷的規定和實例。但《兩岸關係條例》則開創了台灣認可與執行大陸仲裁裁決的先河,明文規定「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台灣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項經法院裁定認可之裁判或判斷,以給付為內容者,得為執行名義。6從此,大陸民商事仲裁裁決在台灣可以依法得到認可和執行。
《兩岸關係條例》迄今共歷經了15次修正。其中,1997年的修正涉及第74條,在保持原有規定的基礎上增加了第3款:「前二項規定,以在台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這實際上就是要求互惠。
《兩岸關係條例》第54條規定,申請認可大陸法院作出的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應經台灣設立或指定的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
顯然,依據《兩岸關係條例》,在台灣經申請認可、執行在大陸作出的仲裁裁決,與申請認可、執行大陸人民法院作出的判決,是同等對待的。認可的條件有兩項:一是大陸仲裁裁決須是民事性質的裁決,且不違背台灣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二是互惠。由於兩岸已有相互認可或執行對方仲裁裁決的實例,因此,互惠要求得到滿足。實際上,現在台灣法院認可、執行大陸仲裁裁決的唯一條件就是該裁決不違背台灣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7
2.台灣地區《仲裁法》
儘管《兩岸關係條例》在一定意義上是兩岸關係的重大突破,但是並沒有對大陸仲裁機構作出的仲裁裁決的認可與執行給予實質上的便利條件。根據台灣《仲裁法》規定,「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作成之仲裁判斷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內依外國法律作成之仲裁判斷,為外國仲裁判斷8,台灣《仲裁法》中也未涉及兩岸仲裁裁決的相互執行問題。
(三)兩岸仲裁裁決認可與執行的立法對比
《認可台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與《補充規定》的相繼頒佈,體現了大陸對於認可與執行台灣仲裁裁決的高度重視。首先,大陸對於認可與執行台灣仲裁裁決的一系列規定,既不同於對大陸仲裁裁決的認可與執行,也不同於對香港、澳門仲裁裁決的認可與執行,更不同於對外國仲裁裁決的承認與執行。其次,在《認可台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的立法及實踐中,都確立了與大陸《民事訴訟法》相輔相成的「集中管轄等制度。而《兩岸關係條例》也同樣將大陸的仲裁裁決作為特殊的仲裁裁決來對待,非本土、非外國、非港澳,同樣也體現台灣對於兩岸關係的重視。
通過比較,兩岸仲裁裁決認可與執行的相同點主要有:
第一,在語言選擇上,兩岸對於仲裁裁決都選擇了「認可一詞,而沒有採用仲裁界通常採用的「承認一詞。這充分體現了兩岸在對待仲裁裁決的區際司法協助問題上的統一和重視。
第二,在性質分類上,兩岸都未顯著區分對方法院作出的判決與對方仲裁機構作出的仲裁裁決,統一規定二者的認可與執行。
第三,在法律程序上,兩岸都將認可對方仲裁裁決作為執行的必要條件,而大陸對於外國的仲裁裁決以及港澳的仲裁裁決中,都未將「認可作為獨立於「執行的獨立程序環節。
第四,在執行和認可的條件上,兩岸都對互惠作出了要求。
兩岸一衣帶水,關於互相認可與執行仲裁裁決的規定也呈現出和而不同,兩者的差異主要有:
第一,在仲裁機構的問題上,是否承認臨時仲裁(ad hoc arbitration)。所謂臨時仲裁,就是指事先沒約定仲裁機構,當事人根據仲裁協議,商定將某一爭議提交給某一或幾個人作為仲裁人進行審理和裁決。台灣的《仲裁法》是承認臨時仲裁的,9而大陸《仲裁法》要求仲裁協議中必須確定仲裁機構,這實際上就是排斥了臨時仲裁的存在。10《認可台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中,對於何為台灣的仲裁裁決這一問題並未作出明確規定,根據第19條的規定,台灣的裁決應該是該地區仲裁機構作出的裁決,而非台灣臨時仲裁機構作出的裁決。但是,從廣州遠洋運輸公司訴美國Marships of Connecticut公司執行案11中,我們又可以看到大陸在過去的司法實踐中是承認和執行外國的臨時仲裁裁決的。因而,台灣臨時仲裁機構作出的仲裁裁決能否在大陸得到認可與執行還存在疑問。相比之下,台灣則明確了這一問題,根據《兩岸關係條例》,只要是在大陸作成的仲裁裁決,都可以申請認可與執行。
第二,在拒絕認可與執行的條件上,兩岸的規定不甚相同。大陸方面在《認可台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中提到,申請認可的台灣的仲裁裁決須不違反「一個中國原則,同時,對於台灣作出的違反大陸法律的基本原則或者社會公共利益的仲裁裁決也不予認可和執行。而《兩岸關係條例》在這一方面表現得更為突出,實質上已將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作為認可和執行大陸仲裁裁決的唯一條件,像台灣這樣以如此不確定的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作為執行仲裁裁決的唯一條件的規定,在世界上也是極為罕見的。
除此之外,兩岸在仲裁制度上對於仲裁標的、仲裁協議的形式、自裁管轄權仲裁機構以及仲裁裁決的形成等方面也存在一些差異,但是具體涉及到兩岸關於相互認可與執行仲裁裁決的司法協助方面,主要差異即為上述兩點。
二、兩岸相互認可與執行仲裁裁決的司法實踐
最高人民法院《認可台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和台灣《兩岸關係條例》頒佈至今,已隨著兩岸民商事交往的日益密切而被大量運用在司法實踐當中,也產生了不少具有重要意義和代表性的案例。
(一)大陸關於認可與執行台灣仲裁裁決的司法實踐
大陸第一例認可並執行台灣仲裁裁決的案例出現在2004年7月23日,系兩位台灣當事人之間發生債務糾紛,經台灣仲裁機構仲裁後,一方當事人負有償還債務的義務。可是該當事人可供執行的財產位於福建省廈門市,因此該案一方當事人向福建省廈門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訴訟,請求法院確認該案仲裁的法律效力。
廈門中院受理該案後,依據《認可台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第9條和第19條規定,對台灣仲裁內容的效力予以審查,認為該仲裁內容沒有違反大陸的法律規定,遂裁定對該仲裁內容予以認可。
隨著兩岸民商事交往增加,特別是經貿關係的加強,涉台民商事案件必將日益增多,確保及時、公正、有效地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對於促進兩岸關係的發展具有重要意義。因此,儘管大陸不是判例法體系,該案的審結仍然將對今後此類案件的審查具有一定的指導作用。
(二)台灣關於認可與執行大陸仲裁裁決的司法實踐
台灣第一例認可並執行大陸仲裁裁決的案例出現在2003年6月24日。根據「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一二九號,申請人國騰電子(江蘇)有限公司與相對人坤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因違反工程合同事件發生糾紛,經過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於2003年1月20日作出仲裁裁決,相對人以及上海海鈺建築工程有限公司應當於裁決作出之日起45日內連帶支付申請人人民幣9,607,064元,同時支付美金14,000元,若逾期則還須按年息6%計算加息。台中地方法院經審查認為「本件仲裁系由大陸『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所為,核屬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仲裁判斷,其聲請認可要件,自應符合兩岸人民關係條例有關規定。12同時,申請人主張的事實以及其所依據的證據,真實可信,並且該案的仲裁程序合法,判斷也無違背台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則准予認可申請人的申請。
從台灣相關法院對於該案的審查看來,法院首先確認了大陸仲裁裁決的真實可信,其次審查仲裁程序是否違法以及是否有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的情形。可見,台灣實質上是將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作為認可和執行大陸仲裁裁決的唯一條件的,該案也必將對後來可能發生的案件產生影響。
由於兩岸判決公開制度尚未完全建立,因此,可供公眾公開查閱的案例實在是少之又少。通過對最高人民法院公報的案例庫等處進行搜索,尚未查到可供公開查詢的被拒絕認可或執行的台灣仲裁裁決,但有一起拒絕承認與執行外國仲裁裁決的永寧公司案可供參考。
根據永寧公司案,這是一例以公共秩序為由拒絕ICC仲裁裁決案例,也是大陸自1995年對國際商事仲裁司法審查案件實行內部報告制度以來最高法院首次同意以公共政策理由不予承認與執行外國仲裁裁決。最高院批複認為,仲裁庭的審理與裁決超出了仲裁協議的範圍,侵犯了我國司法主權和我國人民法院的司法管轄權。13
三、兩岸在相互認可與執行仲裁裁決司法實踐中存在的問題
(一)仲裁裁決比照法院判決
根據前文對兩岸在相互認可與執行仲裁裁決的立法現狀介紹,兩岸在性質分類上都未顯著區分對方法院作出的判決與對方仲裁機構作出的仲裁裁決,而是統一規定二者的認可與執行,即仲裁裁決比照法院判決。這一規定忽略了仲裁的特殊性,沒有適當的考慮到仲裁自身的特點,因此未免有些欠妥當。
以大陸的《認可台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第9條為例,人民法院拒絕認可的理由第3款「案件系人民法院專屬管轄的適用於仲裁中則極不合理。根據大陸的《民事訴訟法如》以及《仲裁法》,人民法院對於某些案件享有專屬管轄權,但是如果當事人之間存在有效的仲裁協議則可以排除人民法院的管轄權。除此之外,第4款「案件的雙方當事人訂有仲裁協議的也不應適用於仲裁,因為仲裁的前提是雙方當事人向仲裁機構提交了一份合法有效的仲裁協議,如果因為雙方當事人之間訂有仲裁協議而拒絕認可台灣的仲裁裁決,那麼顯然是極其不合邏輯的。台灣的《兩岸關係條例》也是如此——對於大陸的民事確定裁判和民事仲裁判斷沒有區分法律規範。
仲裁裁決與法院判決之間是有明顯區別的,如果完全類推適用相同的法律規範,就有可能產生矛盾,這時候需要由法官進行自由裁量,也增加了案件結果的不確定性。為了解決這個問題,就要認識到仲裁與法院判決的區別以及仲裁的特殊性,對於兩岸相互認可與執行仲裁裁決進行單獨立法,或在司法解釋中單獨規定認可與執行仲裁裁決的內容,使之與法院判決在審查、認可與執行等方面區分開來。適用於法院判決的規定不一定適用於仲裁裁決,統一規定未免有些過於簡單粗糙,不利於體現傾向執行仲裁裁決的政策,也與立法目的相違背。
(二)獨立設置認可程序
兩岸對於相互執行對方仲裁裁決的前提是「認可,即只有先被有關法院審查認可了的仲裁裁決才能夠得以真正執行,「認可被視為是「執行的前置程序。而對於外國仲裁裁決,雖然大陸與台灣的法律都規定了承認的問題,但是承認並非獨立的前置程序。另外,根據1999年大陸與香港達成的《大陸與香港特別行政區相互執行仲裁裁決的安排》,「認可環節並未單獨被列出。這也說明,大陸與台灣的做法沒有充分體現「傾向於執行的政策。14
兩岸間的民商事交往由於特殊的歷史和地緣關係而越來越引起重視,但是,兩岸的政治不統一對兩岸的經貿交往也帶來一定的負面影響。既然兩岸都在為促進兩岸經貿、文化、社會交流與合作作出積極推動,那麼就更應該讓法律規範能夠更好地被實現。對此,可以借鑒大陸與港澳已經達成的區際司法協助,在今後作出修改,使認可程序不再單獨成為兩岸間相互執行對方仲裁裁決的必要前置條件。畢竟仲裁具有民間性質,法院過多的干預不利於雙方的互相信任,應當更傾向於執行,體現司法為民。
(三)公共秩序成為主要考查因素
如前所述,大陸在《認可台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中提到,申請認可的台灣的仲裁裁決須不違反「一個中國原則,同時,對於台灣作出的違反大陸法律的基本原則或者社會公共利益的仲裁裁決也不予認可和執行。而《兩岸關係條例》在這一方面表現得更為突出,實質上已將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作為認可和執行大陸仲裁裁決的唯一條件。
兩岸都很重視公共秩序,但是過分重視公共秩序,則有可能憑空為兩岸認可與執行對方仲裁裁決添加許多不確定因素。因為對於公共秩序的定義至今仍爭論不休,而且不同國家和地區在解釋何為公共秩序時都會結合自己的情況和當前的社會情況,所以這一法律概念具有極度的不確定性。當涉及到兩岸關係時,則又有可能因為政策性規定而受到影響,使當事人缺乏應有的可預測性,不利於保障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要解決這個問題,關鍵還是要降低法律規定中的不確定性,使法律規定更傾向於執行。在仲裁裁決認可與執行的區際司法協助中,重視公共秩序固然重要,但是在具體適用中應遵循以下幾個原則:
第一,以「一國兩制為指導,合作為主導,「公共秩序為例外。在正視各法域間差異性的同時,首先要做到堅持「一國兩制原則。其次,要利用好公共秩序這把雙刃劍,避免由於濫用而造成的相互不信任、不互惠。只有當明顯違背公共秩序並且在實際上為兩岸的合作產生了惡性影響,或者為今後的合作開展埋下隱患時,才應當考慮適用公共秩序保留。
第二,嚴格限制公共秩序的適用。首先,應當在制度設計階段預設各種措施、從多角度多方位限制。其次,在司法實踐中必須盡可能減少對公共秩序的適用。15在司法實踐中,兩岸應採取理性的、克制的態度,有限適用公共秩序保留,防止濫用公共秩序。
四、展望兩岸司法協助體系
時任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長李國光先生在2001年被問到在開展區際司法協助過程中應遵循哪些原則時,回答說,第一原則是「一國兩制,第二是平等協商,第三是簡便高效,第四則是參照國際公約和國際慣例的原則。大陸司法協助的形成與完善是一個長期和艱巨的任務,目前在與香港、澳門之間達成的合作已日趨成熟,為兩岸間司法協助體系提供了良好的契機與參考。
目前,學者們對於建立大陸區際司法協助體系的構想主要有以下幾種:
第一,借助國際條約模式。但這種模式不符合各個法域的非主權地位,也不能完全考慮到各法域的實際情況,不能真正解決中國區際司法協助的問題。
第二,中央立法模式。這種模式有利於統一法律適用,簡化法律程序,但是,對於各個法域間的特殊情況如此一概而論,不僅不能解決司法實踐中的問題,反而將違背平等協商的原則,故不可採納。
第三,示範法模式。這種模式的優點在於既堅持了「一個中國原則,又無損兩岸各自法域相關機關的權力,體現了「兩種制度的要求。但是,這樣又與第二種模式有著相同的缺點,即無法照顧到各法域在實施法律與法院規則等各方面的較大差異。16
筆者認為,對於兩岸區際司法協助體系中存在的問題,可以考慮互相派遣仲裁員,以及設立某個機構,專門處理兩岸民商事糾紛的仲裁案件。
第一,互相派遣仲裁員是在現有仲裁機制下的設想,即在仲裁的過程中,由兩岸的仲裁員共同參與,提高仲裁裁決的認可度和接受度。一個仲裁裁決的作出,既有大陸仲裁員的參與,又有台灣仲裁員的參與,必然可以增加當事人對於仲裁裁決的認可,也可以減少在將來有關法院在審查「公共秩序時可能會出現的不同意見。
第二,設立某個機構專門處理兩岸民商事糾紛的仲裁案件,是不同於現有仲裁機制的構想,主要是指兩岸間相互協商,在某個地區(如北京、上海、福建等地)設立專門的仲裁機構,專門處理原本涉及需要兩岸相互認可與執行對方仲裁裁決的案件。在這個專門仲裁機構的運轉下,當事人可以將爭議案件以有效仲裁協議的形式提交該仲裁機構,由仲裁機構裏專門處理此類案件的仲裁員進行仲裁。這些仲裁員也可以採取兩岸相結合的方式,使當事人更加信服。與此同時,由該仲裁機構作出的仲裁裁決,也應具有當然的執行力,當事人只需直接向有管轄權的法院申請執行即可。
總之,無論海峽兩岸的政治關係未來如何走向,兩岸民眾的民商事交往都是不可避免的,政治上的障礙應當盡量不影響經貿等非官方領域。民商事仲裁有著自身獨有的優勢,相信必然會在兩岸交流中發揮更大作用。
筆者希望,對這一選題的研究,有利於今後構建統一的區際司法協助體系,也有利於在區際司法協助的框架下更好地促進兩岸民商事交往活動。
【參考文獻】
1. 詹禮願:
《中國區際商事仲裁制度研究》 中國社會科學出版社,2007-10 (1)。
2. 肖建華:
《中國區際民事司法協助研究》 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2006-7 (1)。
3. 劉想樹:
《中國涉外仲裁裁決制度與學理研究》 法律出版社,2001-8(1)。
4. 於喜富:
《國際商事仲裁的司法監督與協助——兼論中國的立法與司法實踐》 知識產權出版社,2006-7 (1)。
5. 劉江琴:
《大陸與台灣仲裁立法之比較借鑒》警官教育論壇,2008(1)。
6. 宋錫祥:
《海峽兩岸相互認可和執行仲裁裁決若幹問題探討》政治與法律,2008(12)。
7. 王利明:
《海峽兩岸仲裁立法的比較研究》法學評論,2004(01)。
8. 吳萍:
根据《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办案规则》(劳部发〔1993〕276号)第30条第2款的规定,对于请示待批、工伤鉴定以及其他妨碍仲裁办案进行的客观情况,应视为仲裁时效中止,并需报仲裁委员会审查同意。仲裁时效中止不计入仲裁办案时效内。按照该规定,在劳动争议仲裁过程中遇有以下几种情况,仲裁时效可以中止:
1. 在处理案件过程中,政策规定不明确,或者缺乏处理依据,需要请示上级有关部门并等待答复期间;
2. 在处理案件过程中,需要进行工伤鉴定、现场勘验、委托其他仲裁委员会调查时,在等待结果出来期间;
3. 在处理案件过程中,出现当事人死亡, 法定人和利害关系人尚不明确,当事人患重病或丧失行为能力等情况,致使当事人不能参加仲裁活动期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