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案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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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案

篇1

【中图分类号】D8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1-0475(2017)05-0095-02

南海岛礁自古以来就是中国领土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对此,我国拥有充分的历史依据和法律依据。然而,2016年7月12日,临时仲裁庭却作出终局裁决,菲方胜诉。法庭认为中国在南海海域没有历史性的所有权,并否定了中方“九段线”的主张。对于南海仲裁裁决,我国政府明确表示“不接受、不参与、不承认、不执行。”我国不承认南海仲裁裁决的原因就在于此次南海仲裁严重违反了国际法和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仲裁结果本身就是非法和无效的。其违法性主要体现在以下的两个方面:

一、 南海仲裁违反强制仲裁提起程序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十五部分“争端的解决”规定了强制仲裁程序。《公约》第287条第5款规定“如果争端各方未接受同一程序以解决这项争端,除各方另有协议外,争端仅可提交附件七所规定的仲裁”。[1]该条款表明若争端双方未能就选择争端的解决方法形成一致意见,则此时可以启动强制仲裁程序。这就是《公约》中所规定的强制仲裁。《公约》所规定的强制仲裁与传统的国际仲裁不同。按照传统的国际仲裁理论,仲裁的启动需要当事双方具有和议,而强制仲裁则不要求双方具有和议,只要满足一定的条件,单方即可提起。“强制仲裁”不仅与传统的国际仲裁有着明显区别,也与国际法的主流取向不相吻合,采用强制性的争端解决机制并非国际法的特征,也非海洋法的特征。(《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菲律宾共和国所提南海仲裁案管辖权问题的立场文件》,第3段)

当国家间存在纠纷时,当事国通常首选通过政治途径解决纠纷,当政治途径无法解决纠纷时,再通过基于同意的国际仲裁途径解决。提起强制仲裁的方式则是前两种纠纷解决机制仍无法解决纠纷时的最终手段。但是,在此次的南海仲裁案中,菲律宾却避开了常见的纠纷解决途径,直接选择了提起强制仲裁程序,这本身就是不合常理的。

此外,鉴于强制仲裁程序提起的单方性,为了防止强制仲裁制度被滥用,《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十五部分对其进行了严格的限制,规定了四条限制性规则,菲律宾无法满足提起强制仲裁的限制性规定的第二、三、四条。

限制性规定第二条,争端涉及《公约》的解释和适用问题。裁判事项必须属于《公约》的裁判范围,《公约》中明确规定的事项须依据《公约》作出裁判,而《公约》中未明确规定的事项则无权依据《公约》作出裁判。在此次的南海仲裁案中,中菲两国的争议包括两方面内容,一是领土南海岛礁的领土的争议,二是领土相关的海洋划界的争议。然而,《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只能裁判其中的海洋划界的争议,而无权裁判领土的争议。这就说明,2013年,菲律宾单方面的向国际仲裁机构提起强制仲裁,其法律依据为《联合国海洋法公约》,这一依据就是错误的,无法解决中菲之间的领土争端,只能就海洋划界问题提起强制仲裁。而就海洋划界问题,中国政府已于2006年依据《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298条的规定,对海洋划界争端的强制仲裁作出了排除性声明,所以,仲裁庭对本案构成无权管辖。

限制性规定第三条,争端未被当事国所排除。《公约》第281条、第282条规定:第一,如争端各方已协议用自行选择的和平方法来谋求解决争端,则只有在诉诸这种方法而仍未得到解决以及争端各方间的协议并不排除任何其他程序的情形下才可以诉诸《公约》的争端解决机制;第二,如争端各方已通过一般性、区域性或双边协定或以其他方式协议,经争端任何一方请示,应将这种争端提交导致有拘束力裁判的程序,则该程序应代替《公约》规定的程序而适用。前述规定表明,若当时双方此前已共同自愿的选择了其他的纠纷解决机制,就应当优先适用该机制,排斥《公约》规定程序的适用。那么,就本案来看,中菲此前到底有没有自愿选择其他的纠纷解决机制呢?2002年,中国和东盟十国签署的《南海各方行为宣言》,中菲双方都在宣言上签字,《宣言》的效力无异于一份法律文件,《宣言》第4条指出,“由直接有关的国家通过友好磋商和谈判,以和平方式解决它们的领土和管辖权争议。”[2]可见,早在2002年中菲就已经就选择了其他的争端解决方式,即用^磋商和谈判来解决争议,由此就排斥了仲裁庭对本案的管辖。

限制性规定第四条,当事国提起仲裁前已穷尽所有的政治和外交手段。尽管菲律宾多次宣称所谓“已为和平解决争议穷尽一切政治和外交手段”,但实际上,中方此前从未中断过与菲方关于的沟通和交流,中方数次提出希望恢复原有沟通机制或构建新的沟通机制,菲方一直未予理睬。这一行为也说明菲方并未在提起强制仲裁前穷尽所有的政治和外交手段。

二、仲裁庭组成违反国际法律制度

南海仲裁案的违法除了体现在强制仲裁的提起程序上,还体现在仲裁庭的组成上。从仲裁庭组成来看,本次案件的仲裁庭组成明显违反国际仲裁程序和国际仲裁规则。

我们先来分析一下本次案件的仲裁庭组成。本次的南海仲裁案,其仲裁庭由5名仲裁员组成,5人仲裁小组是根据《国际海洋法公约》第286条规定成立的。由于此次南海仲裁案,中方明确表示不参与,所以,菲方先指派了一名仲裁员即德国人吕迪格・沃尔夫鲁姆,而其他的四名仲裁员则全部由时任国际海洋法庭庭长的日本人柳井俊二负责指派。

柳井俊二是日本右翼鹰派人物的代表。其对华的态度一贯是强硬的、敌视的。2013年,柳井俊二在接受日本NHK电视台采访时曾表示:“日本的岛屿安全正遭受着来自敌国的威胁。”这里所说的“敌国”指的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可见,作为一位本应公平、正义的法官,其在案件审理前就已经对当事方之一的中国存在严重的敌视态度。而南海仲裁案的结果很可能会成为未来解决中日之间问题和东海问题的法律依据,也就是说,仲裁结果与柳井俊二母国日本的利益密切相关。结合以上两点,柳井俊二在本案中本应回避,更无权指派仲裁员。

柳井俊二的指派行为不仅违反了回避制度,还明显的违反国际仲裁规则。《联合国》明确指出“国际法院的组成必须代表世界各大文化和主要法系”。这一要求也同样是国际海洋法庭的成立条件,其目的主要是保证法庭的组成具有广泛的代表性和权威性。所以,在选取法官和仲裁员时应尽可能的广泛化和国际化,同时尽量选取不同的法系的法官。反观南海仲裁案,仲裁庭的5名仲裁员中竟有4人来自于欧洲,另1人虽然来自非洲,但却定居欧洲。这个“临时仲裁庭”的五位成员没有一位来自亚洲。这样的仲裁庭构成及有关运作明显违背了程序正义要求。

从仲裁庭性质来看,本案的临时仲裁庭本身就并非一个公认的国际仲裁法庭。要理解这一点,就要弄清临时仲裁庭与其他几个国际公认的国际仲裁法庭的关系。

荷兰海牙的和平宫里有两个国际法庭,一个是联合国国际法院(海牙国际法院),它是联合国的六大机构之一,是联合国司法机构,主要负责裁判国家间的民事争端。《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于1994年11月16日生效,此后,联合国国际法院的一部分案件由其下属法庭,办公地点在德国汉堡的国际海洋法法庭负责审理,该机构依据《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建立,主要负责裁判海洋权益争端。做出本案仲裁裁决的临时仲裁庭与联合国国际法院和国际海洋法法庭并无关联。

而在海牙和平宫的另一个国际法庭是常设仲裁法院。c常设法院不同,常设仲裁法院虽然历史悠久,但其本质仅是由115个成员国提供一份备选仲裁员名单,当成员国之间产生纠纷诉诸于该仲裁法院,该法院就从备选仲裁员名单中选取若干仲裁员,并由这些仲裁员推举首席仲裁员,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审理和裁判。在国际常设法院、国际法院成立之后,常设仲裁法院的案源萎缩,其国际地位和影响力已大幅下降。20世纪80年代以后,为了增加案源,该法院进行了改革,先后组织制定了一系列任择仲裁议定书,同时对仲裁主体的要求也降低到允许非国家实体,甚至是个人在本院进行仲裁。作出南海仲裁裁决的临时仲裁庭就是在这次改革后雇佣常设仲裁法院为其提供的秘书服务,其中一项工作即为其消息。为此,临时仲裁庭还需要支付给常设仲裁法院一笔不菲的费用。这直接导致2016年7月12日,当常设仲裁法院在代替临时仲裁庭裁决时,国际社会误以为该裁决是常设仲裁法院作出的,实际上二者仅是雇佣关系而已。

所以,临时仲裁庭其本质上并非真正的国际法庭,其仲裁员的选取严重违反国际仲裁程序,仲裁庭组成不具有合法性。其仲裁裁决也是非法和无效的,既没有公信力也没有强制执行力。

综上所述,此次南海仲裁案,违反了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程序性规定,其仲裁庭的组成也明显违反国际法律制度。因此,对于该仲裁庭所作出的裁决,中国表示“不接受、不承认、不执行”,非但不是我国违反国际法的体现,相反,这恰恰是我国遵守国际法的重要体现。正如外交部部长所说:“中国政府不接受南海仲裁案,完全是在依法行事。”

参考文献:

[1]Natalie Klein,Dispute settlement in the UN Convention

on the Law of the Sea,Cambridge: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2005.

篇2

湖北某公司作为卖方(以下称“A公司”)与天津某公司作为买方(以下称“B公司”)早于1987年12月4日签订了一份进口电梯供货合同,合同约定了型号、数量等主要交易条件,总价款为40万美元。同时合同还约定了争议仲裁等条款。

合同签订后,B公司于1989年2月将合同项下货物交付A公司。A公司分别于1988年1月、3月(预付)、1990年3月、6月、11月共支付26万美元,尚欠本金14万美元。此后,B公司多次向A公司催收欠款,但因多种原因A公司一直予以拒绝。直到1998年3月12日B公司向A公司发出“结清欠款通知”,A公司在该通知上加盖公章并注明拒付理由。1999年5月14日,某律师事务所又向A公司发出“催收函”,A公司于次日回函对该律师事务所是否有B公司之授权表示疑义,向B公司发出催告。

至此,B公司就合同欠款争议提请仲裁。仲裁请求为:(1)偿还欠款本金14万美元及违约金;(2)负担本案仲裁费。

A公司则振振有词予以反驳,其答辩状指出:(1)本案的实质是B公司不仅违约,而且是以假充真、以次充好,实施商业欺诈;(2)B公司的仲裁申请已过法定仲裁时效应予驳回。同时,A公司认为真正违约人是B公司,恳请各位仲裁员明察,驳回B公司仲裁请求,裁定B公司赔付A公司之实际损失,并依法没收其违法之所得,处产品货值50%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孰是孰非?双方剑拔弩张互不让步,争执不断升级。调解不成,仲裁庭最终做出终局裁决:

(1)A公司支付B公司14万美元;

(2)A公司赔偿B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986 538元;

(3)A公司全部承担本案仲裁费共计94 307元。

本案以A公司全面败诉而终结,前后直接财产损失高达200余万元人民币。留下了一则“有理不合法”、“有泪肚里流”的案例故事。

案件分析

本案从签订合同到仲裁裁决历经约15年,如此漫长岁月之后再去评说当年当事人外贸实务上的是是非非已无意义。笔者从法律角度对以下两方面问题予以介绍分析:

(一) 民事时效问题

“时效”一词,在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中都是常用的概念,但其含义是不同的。

刑事诉讼中称“追诉时效”,指法律规定的对犯罪分子追究刑事责任的有效期限。即:超过追诉期限的,就不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或者终止审理。

民事诉讼中称“诉讼时效”,指民事诉讼中的权利人请求法院保护自己的合法民事权益的法定期限。亦即超过了诉讼时效,虽可提讼,但所主张的权利不受法律保护。

诉讼时效分为一般诉讼时效和特殊诉讼时效,前者是指在一般情况下普遍适用的诉讼时效。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享有民事权利的人在知道自己权利受到侵害的二年之内,应当向人民法院提讼,逾期后其民事权利将不受法律保护。

从法理上分析,民事时效是一个复杂的问题,是一种由法律规范的经过一定期间和一定事实状态民事权利的取得或丧失的法律制度。该项制度起源于古罗马,一方面可以避免法律关系长久、无限制地处于不肯定状态,有利于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民事流转,促进生产的发展。另一方面,又有利于减少和解决民事纠纷,以免民事关系由于时间久远而证据遗失,审理困难以至拖延不决。因此,各国民法都有时效制度的规定,包括时效的客体、时效的期间、时效完成的障碍(时效中断、时效中止)、时效的效力等。

上述电梯案就是聚焦在“时效”问题上。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庭审中查明的事实,该案涉及两个仲裁时效问题:一是B公司是否在仲裁时效期间内向A公司提起仲裁;二是A公司是否在仲裁时效期间内向B公司要求索赔。

关于第一个问题,由于B公司的法律意识较强及对法律规则的技巧运用,其“结清欠款通知”、“律师催款函”等手段的使用让似乎已过诉讼时效的事实发生逆转而柳暗花明,以至仲裁庭认为B公司的行为符合“时效中断”的规定,裁定自1999年5月15日(“催款函”次日)起,B公司之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应重新计算,该时效的截止日期为2001年5月15日。B公司于2001年4月18日提出了仲裁申请,并未超过仲裁时效。这是导致仲裁庭裁决A公司全面败诉的最直接的原因。

至于第二个仲裁时效问题见下一个部分的分析。

(二)实体权利问题

所谓实体权利,这里指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所产生的具体的权利与义务。依据合同法的一般原理,一方发价(OFFER),另一方表示有效接受(ACCEPTANCE),合同关系即告成立,双方的实体权利义务受到法律的保护,任何一方的违约行为都将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法国民法典》第1134条甚至规定了“依法成立的合同在缔约当事人之间具有相当于法律的效力”。

分析本文电梯案的全部资料及事实调查,不难发现A公司的实体权利的确受到严重侵害,理由十分充分。A公司也曾在所提供之材料及庭审中严正指出,本案表面上看是A公司欠款未还,事实上却是B公司的行为构成根本违反合同:一是交货迟延达半年之久;二是以假充真,合同约定进口产品实际交货为国内组装产品;三是以次充好,主要配件缺乏,补交件为旧件变造。由于上述原因,4部电梯在运行过程中经常出现各种运行事故,造成恶劣影响。另一部货梯既无生产厂家标识又无产品合格证,为“万国”拼凑件,连安装都装不起来,根本无法投入使用。

A公司依照合同所享有的实体权利,虽然有充足的理由对方,但由于没有运用法律手段给予维权,只是采取了不正当的单方面扣除货款的方法自行补救,由此出现了“合理不合法”的结果。

仲裁庭认为,A公司从卖方交货至本案发生即2001年5月15日10余年期间,在B公司提起仲裁之后才向仲裁庭要求保护其向B公司索赔的权利,已超过法定仲裁时效期间,仲裁庭对于其主张不予支持。至此,A公司即便有一万个理由也无法挽回损失了,不仅不能依法主张损害赔偿保障其自身的经济权益,而且还要进一步承担巨额的经济损失,实乃“赔了夫人有折兵”。

实务启迪

以案说法,以案学法,每一个涉外案例都应是我们从事外贸实务的良师益友,会使我们聪明起来,学会并懂得依法保障自身的经济权益。本电梯案对外贸企业开展进出口业务至少有以下三点启迪:

(一)慎订合同条款

总结长期的我国外贸实际,不难发现近几十年来对外贸易商务中出现的失误(常称之为“学费”、“教训”),大多都与贸易合同洽商、签约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

电梯案已证明,合同质量的高低直接影响着合同的履行以及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保障。所以,从某种意义而言,商签合同时应把合同视为“生死文书”,“下笔重千斤”。遗憾的是,至今仍然有大量的外贸企业在签订涉外合同时不重视合同的“法律性、完整性、主动性”,不少外贸合同运用“定单”、“形式发票”、“确认书”代替,大多是无商检索赔、仲裁诉讼、法律适用等法律条款。这种做法对事后运用法律手段解决贸易争端是十分不利的,必须予以高度重视。

(二)关注“仲裁时效”

对外贸易活动中正式的销售合同(SALE CONTRACT)都有仲裁条款。作为处理涉外经济贸易争议的法律手段,仲裁使双方的争议得到公平满意而迅速的解决。随着国际贸易的发展,特别是20世纪以来,各国普遍把仲裁作为解决国际经济贸易争议的一种主要方式。但在实务中人们有一种误解,认为去法院诉讼打官司当然有“诉讼时效”之说,但仲裁是一种在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解决争议的方式,谈何“时效”?

这种理解是错误的。仲裁与诉讼同为解决民事纠纷的法律方式,受民事诉讼法律有关时效规则的调整。依据我国有关法律的规定,除特殊时效外,涉外仲裁一般时效均为两年。由此可见,外贸企业要定期清理公司的债权债务,并形成企业的管理制度。对那些“时效”快到期的债权债务要予以登记,立即采取果断措施。电梯案A公司的惨痛教训应引起我们的高度警惕。

(三)巧用法律规则

在国际贸易中,调整具有涉外因素贸易关系的法律是个极为复杂广泛的领域,买卖双方在签订合同之后,由于合同双方分处于不同的国家或地区,各国的法律制度不一,国际市场变幻莫测,客户资信难以了解,致使合同的履行常常出现意想不到的风险障碍,最终导致争议索赔、仲裁诉讼。

因此,通晓规范国际贸易合同的法律规则,深谙不同条件下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掌握违约发生后巧用法律规则和惯例的方法和技巧,是保障我方在对外贸易活动中的经济权益,防范风险发生的重要条件。我们必须花大气力去研究,掌握国际上以及具有典型代表意义国家的贸易法律、规则与惯例,遵循国际规则与惯例,并有选择地加以利用和借鉴。

电梯仲裁案中,B公司巧用诉讼时效的法律规则,布下一道道“陷阱”,A公司则法律规则淡漠,毫无防范意识,最终落入圈套,在“时效”上走了“麦城”。电梯案让我们看到了B公司在运用规则上斗智斗勇的精彩一幕,也领略了商场就是战场的真谛,同时也深为A公司的败北而遗憾。学习、掌握并运用国际商务法律规则是一项长期而艰巨的任务,有待于理论界和外贸实务界的共同努力,不断总结、探索和实践。

参考文献:

1. 王追林编著:《国际商战规则与操作技巧》,武汉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

2. 法学编辑委员会编:《中国大百科全书》(法学),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84年版。

3. 何江著:《法学知识》,群众出版社1984年版。

篇3

我代表园林仲裁案应对团队向大家做结案汇报。报告分为五个部分,第一部分和第二部分介绍案件起因和整体情况,第三部分介绍办案过程,第四部分和第五部分总结经验教训。

一、子公司与园林从建立合作到产生纠纷的大致经过

1、年10月,经信息产业部电子十一院副院长推荐,子公司以直接委托方式与园林签定《会所区市政、山体绿化、景观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暂定总价为240万元。

2、因各种原因,工程于年12月完工,园林于年4月首次提交结算资料,报送金额为403万元,又由于各种原因,该工程结算一直未完成初审,子公司工作人员最后一次确认接收园林调整后工程结算资料的时间是年8月,本次报送金额为295万元。

3、年9月,子公司原常务副总被,子公司中止了对园林的结算初审工作。

4、年3月,园林依据合同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子公司立即向其支付工程款115万元、养护费19.7648万元、违约金31.4765万元、催收工程款所发生的差旅费5万元。

二、关于园林仲裁案的总体情况

风险管理部于年3月9日收到子公司的法律协助申请,由于距仲裁委要求提交的证据期限(收到仲裁申请后15日内)仅剩1日,我方举证面临巨大风险,风险管理部及时与仲裁委取得联系,并以子公司原常务副总供述园林向其行贿为由,提交延期审理申请书、中止审理申请书、调取证据申请书,并通过选取需回避的仲裁员获得第二次选择仲裁员的机会,成功取得宽延期限。

风险管理部与子公司及总部成本部密切配合,并取得集团法务部、审计部和纪检监察部的支持,全面准备开庭资料,反复审查结算资料,共同参加开庭、调解、质证共计5次,到司法鉴定中心现场核对工程造价1次,提交我方异议或质证说明共计5次,沉重打击了行贿单位嚣张气焰,并为公司减少经济损失1,034,137.75元。

从办案过程和仲裁结果来看,此案不仅可作为公司齐心协力应对仲裁的成功案例,还可作为公司向社会弘扬正气,向供应商彰显规范、阳光、透明企业文化的经典案例。

三、办案过程

园林仲裁案历时一年四个月,参加开庭、调解、质证共计5次,到司法鉴定中心现场核对工程造价1次,提交我方异议或质证说明共计5次。时序过程是:

年3月9日,风险管理部收到子公司的法律协助申请,由于据规定的截止日期仅有一天时间,风险管理部立即拟制延期举证申请书、调取证据申请书、仲裁中止申请书。仲裁委虽认为我方的理由在法律上不够充分,但仍在情理上给予我方一定宽限时间,我司成功争取到宽限期。

年3月,风险管理部针对园林仲裁申请,认真全面地收集和研究相关资料,并向集团法务部和外部经验丰富的律师请教答辩思路和技巧,综合管理法律、人际、道义等,制定园林仲裁案应对方案。

年4月,风险管理部积极组织仲裁应对相关工作:1、请集团纪检监察部协助提供关于园林向子公司原常务副总行贿的证据;2、请子公司积极认真开展结算审核工作;3、请集团审计部协助审核,并出具正在办理园林终审结算的证明;4、按仲裁程序准备并提交证据、答辩书等。

年5月,风险管理部参加第一次庭审,成功驳回对方关于违约金、养护费和差旅费的申请,并获准依据合同对结算进行终审。根据仲裁委合理限定的终审时间,督促子公司和总部成本部开展结算审核工作,并根据其专业结果,拟制提交仲裁委的结算说明。

年6月,风险管理部组织子公司和总部成本专家共同参加仲裁委组织的开庭调解,我方提交终审结果,罗列出一切可能的扣减理由,将结算额从其申请的295万元审减到182万元,极大挫败了对方的信心。同时,我们也预计出合理的结算额应在260-270万元。

年7月,仲裁委安排园林对我方终审结果进行复核,并反馈意见。双方争议大,不能达成一致意见。

年8月,仲裁委连续组织第二次庭审和第三次庭审,双方在仲裁委组织下核对结算,由于争议大,仲裁委要求进行司法鉴定。

年9月,提交司法鉴定所需的资料和费用,对提交鉴定的资料进行质证,并预交鉴定费用。

年12月,领取并复核司法鉴定初稿,由子公司审核,总部成本部复审,并由风险管理部逐项反馈质证意见。

年2月,子公司成本部、总部成本部及风险管理部共同派员到,与园林和司法鉴定中心一起对工程造价进行三方核对。

年4月,领取鉴定终稿,组织子公司和总部成本部复核,并拟制《对审价鉴定报告的质证意见》,共同参加出庭质证。

年5月至6月,对鉴定终稿补充调整说明组织核对并提交质证意见书。

年7月26日,收到仲裁委领取裁决书的通知,经反复鉴定,工程造价明确部分为248万元,仲裁委以子公司未在认价单上明确说明价格含义为由,裁决子公司支付起苗费16万元,共计264万元。与对方仲裁申请相比,本次仲裁为子公司减损和节约成本共计103万元。

四、经验总结

从风险管理部办案的角度,本案相关经验可以归纳四点:

1、通过寻找正当理由和选择必须回避的仲裁员等技巧,成功取得宽延期限,不仅避免直接败诉,而且为我方分析案情、收集证据等争取到时间。(前面已提及,此处不赘述)。

2、树立必胜信念,保持态度积极,虚心多方请教,事先周全策划,寻找充分的法律依据,收集和准备详实的证据材料,在首次开庭时成功驳回对方关于违约金、养护费和差旅费的申请,并获准依据合同对工程结算进行终审。

3、全面调集支持力量,充分发挥律师和成本人员专业特长,罗列出一切可能的扣款理由,首次反馈时将结算额从对方申请的295万元审减到182万元,极大挫败了对方的信心。同时,我方也预计出合理的结算额应在260-270万元,做到心中有底,从容不迫。

4、耐心细致,契而不舍,不屈不挠,反复审查结算资料,反复提交异议和质证说明,让仲裁委和鉴定机构充分领教我方的态度和决心,让对方筋疲力尽,最终为公司减少经济损失103万元。

篇4

其次,南海仲裁案“绑架”了东盟,模糊了东盟建设一体化的焦点,影响了东盟一体化建设的既定目标。根据东盟一体化建设规划,从2015年到2025年,东盟将完成政治安全共同体、经济共同体和社会文化共同体建设三大目标,合作与发展将是东盟一体化的主轴。但在涉及讨论东盟一体化的多边场合,南海仲裁案往往成为热点议题,这在一定程度上分散了东盟的聚焦力,对东盟一体化造成了负面影响。

再者,南海仲裁案“吸引”了域外大国搅局南海,推高南海升温态势,使得被“地缘政治化”,逼迫东盟“选边站”,把东盟推向地缘政治的“尴尬”境地。正如新加坡李光耀公共政策学院院长马凯硕所说,东盟就像是“明朝易碎的花瓶”,不希望大国的竞争打碎了这个“花瓶”,但南海仲裁案正在刺激大国博弈的神经,并将挤碎这个“花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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