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05-05 06:22: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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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人___,女, 岁,汉族,家住,20__年毕业于,专业,毕业后一直待业在家,无正式工作和收入。本人通过相关信息了解了仁怀市招聘公益性岗位的有关情况,并认真阅读了《仁怀市公益性岗位开发和管理办法》,按照办法规定,前期向贵局递交了申请,并提供了相关档案资料,填写了登记表格,经中街办审核,本人符合仁怀市公益性岗位申请条件,并联系了仁怀市安监局作为公益性岗位的接收单位,同时又经贵局就业办审核通过。现特向贵局再次递交申请,请领导审核有关资料,并将同意本人签订仁怀市公益性岗位合同。本人承诺,获得此工作机会后,一定严格遵守有关工作纪律,认真工作,在岗位上发挥应有的作用,同时遵守《仁怀市公益性岗位开发和管理办法》的有关条款,在公益性岗位期满待续签而暂无公益性岗位名额的情况下,由接收单位仁怀市安监局决定是否留用和以其他途径安排工作,不给仁怀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不合理要求。
望领导批准同意为谢。
此致
敬礼
申请人:
20__年_月_日
公益性岗位申请书2尊敬的领导:
我叫___,女,汉族,24岁,家住后乡赵堡村,因为小时类风湿病没钱及时救治,导致肢体四级残疾。之前,我长期和奶奶相依为命,一直待业在家,无正式工作和收入。但最近由于奶奶又去世,家庭情况实在困难,没有任何收入,全靠亲戚朋友接济度日。在此,特此递交申请,请领导审核有关资料,并同意本人签订公益性岗位合同。本人承诺,我已经认真学习了我市公益性岗位的有关情况,并认真阅读了《庆阳市市公益性岗位管理办法》。
获得此工作机会后,我一定严格遵守有关工作纪律,认真工作,在岗位上发挥应有的作用,同时遵守我市公益性岗位开发和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恳请领导批准同意为盼。此致!
申请人:赵玉娟
20__年_月_日
公益性岗位申请书3尊敬的局领导:
我叫_____,____年毕业于____学院,_____专业,户口所在地为_______区。
毕业后一直在找工作,但一直没找到合适的工作,在_____做了一段临时工,于去年______再一次失去工作的机会。一直以来,我热衷于公益事业,思想积极向上,具有吃苦耐劳的精神,学习力强,有过社区工作经验。
我的父亲是个残疾人,无劳动能力,母亲又体弱多病,常年吃药,承担着昂贵的医药费用,生活没有经济来源,生活非常困难,特申请公益岗位以补贴家用。望批准为盼。我愿意服从安排望局领导考虑调剂一个公益性岗位。
申请人:_____
____年___月___日
公益性岗位申请书4县人社局:
我叫__,20__年毕业于____,__专业,户口所在地为____。
本人毕业后一直在找工作,但一直没找到合适的工作,在__附近的__中心做了一段临时工,于今年一月份再一次失去工作的机会。一直以来,我热衷于公益事业,思想积极向上,具有吃苦耐劳的精神,学习力强,在大学期间有过下乡支教和社区工作经验。
我的父亲于__年企业改制下岗至今,无固定职业,以打工谋生;母亲于__年企业改制下岗至今,也无固定职业,无任何收入。父母下岗后,迫于生活的压力和沉重的经济负担,不得不四处打工来维持家庭的.生活,靠微薄的收入和政府发放的低保金养家糊口。因此,本人特申请公益岗位以补贴家用。望批准为盼。我愿意服从安排望领导考虑调剂一个公益性岗位。
申请人:___
20__年_月_日
公益性岗位申请书5尊敬的领导:
我叫___,女,汉族,24岁,家住后乡赵堡村,因为小时类风湿病没钱及时救治,导致肢体四级残疾。之前,我长期和奶奶相依为命,一直待业在家,无正式工作和收入。但最近由于奶奶又去世,家庭情况实在困难,没有任何收入,全靠亲戚朋友接济度日。在此,特此递交申请,请领导审核有关资料,并同意本人签订公益性岗位合同。本人承诺,我已经认真学习了我市公益性岗位的有关情况,并认真阅读了《庆阳市市公益性岗位管理办法》。
获得此工作机会后,我一定严格遵守有关工作纪律,认真工作,在岗位上发挥应有的作用,同时遵守我市公益性岗位开发和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恳请领导批准同意为盼。
他就是兰坪县金顶镇团结社区党总支书记、工会主席和德文,一个普米族退休老干部。
团结社区有居民1493户7586人,整个社区就4名工作人员,而且全部都是退休老干部。
没想到工会主席这么忙
当这个工会主席是有缘由的,原来兰坪县人大正处级领导、县总工会主席李树华是和德文的同学。
和德文从财政局退下来之后,李树华找他商量,团结社区现在没有合适的工会主席,希望他能发挥余热,把工会主席的职务承接下来,出于老同学的情面,同时也认为工会主席就是“闲职”一个,不会有太多的事情,和德文痛快地接下了工会主席的职务,而这一接手,才发现上了老同学的“当”。
社区工会主席根本不是他想象中的样子,每天总有做不完的事情,夫妻间吵架,他也得上门去调解,社区有人来反映问题,他也得耐心接待,困难职工的帮扶慰问,他必须亲自上门,用他的话说,该管的要管,不该管的也要管。
曾经有人和他开玩笑,“老和,你会过日子啊,退休了还去挣工资。”他听了后,总是笑笑说:“你来干,我现在就把工作让给你。”
用他的话说,如果仅凭每月几百元的补贴,他确实不会放在眼里。
但闹归闹,工作总得有人干,而且,在这几年的工会工作中,随着对工会工作的认识加深,他不但工作干得细致入微,而且干出了感情。
这是一份良心事业
如果总得为自己的工作找个理由,和德文认为,在工会主席这个职务上,那就是自己的工作得到认可,自己的良心得到慰藉。
龙瑞繁是金顶团结社区原兰坪县饮食服务公司一名职工,2003年下岗后,由于年纪大,未能继续就业,家里的老伴没有职业,再加上两名子女也待业在家,他本人也尚未达到退休年龄,一家人的生活就靠400元的低保过日子。龙瑞繁又患有痛风、高血压等疾病,一家四口蜗居在37平米的房子里,生活极其困难。
和德文和社区工作人员多次上门看望,并积极提供力所能及的帮助。
事实上,作为一个城区社区,下岗失业人员基数大,仅仅靠社区在很大程度上对这种困难的帮扶无异于杯水车薪。
但这种局面很快就被打破了,李树华担任工会主席之后,加大了对困难职工的帮扶力度,并且把名额下放到各个乡镇和社区,由乡镇和社区自己核定困难职工,由县总工会统一提供资金帮扶。
这个方案提出实施后,和德文再次来到龙瑞繁家里,把这个好消息告诉了龙瑞繁,并让他填写困难职工补助表以及申请书。但由于学历不高,龙瑞繁无法自己完成,最后,由龙瑞繁口述和德文执笔,完成了这份申请书和相关表格的填写。
现年56岁的文祖华的困难补助表和申请书也是由和德文来填写。文祖华原来是兰坪县建筑公司的职工,早年下岗后,就四处打零工,一直没有稳定的职业,现在年纪大了,无法继续用打工的方式来养活自己,虽然现在住在廉租房里,但由于年纪大,身体也不是太好,也是靠低保来生活,有时连生病了也不敢去医院检查,只能在小诊所里开点药来吃。
每当逢年过节,县总工会都有一份慰问金送到这些困难职工的手上,数目从500元到1000元不等,每一次把困难职工帮扶金送到职工的手中,和德文都能感受到他做的工作不能用钱来衡量,因为良心用钱买不到。
对于社区中的事,和德文显然熟悉无比,谁的家里有几口人,困难程度如何,和德文总能一一随口就说上来。
在他抱出来的困难职工登记表上,每一份都登记的清清楚楚,他指着龙瑞繁的申请书和表格说:“这都是由我填写的。”
在这份申请书上,每一个字都规范整齐,而且苍劲有力,从中也可以看到和德文对这份良心事业的责任。
能把工作干好比什么都强
在社区工作了多年,困难职工群体大部分学业不高,这是和德文一个深刻的感受。
因此,社区里只要出一名大学生,和德文也是首先知道。并根据学生的家庭情况提供帮助。
李骏良是一名理工大学的学生,2009年,他以优异的成绩考上昆明理工大学,对于他本人来说,这个消息不知道是好还是坏,能考上大学是自己不断努力的成果,然而,对于这个家徒四壁的家庭来说,上大学的学费无异于天文数字。
和德文知道这些情况后,亲自把金秋助学的申请表交到他手中,为他争取到了金秋助学资金。
如今,4年的时光已经很快过去,李骏良已经告别学校生活,但和德文对他的帮助却时刻铭记在心。
不但操心学生的上学,还要操心学生的就业。
有一个毕业的大学生,毕业之后就一直呆在家里,这名大学生的家长很是着急,不知怎么办,和德文知道后,积极和用人单位沟通,最后为他找到了一个公益性的岗位。
困难职工多,光靠工会帮扶资金解决不了全部问题,他就在社区统计能够就业的下岗失业人员,并和相关用人单位联系,让招聘现场直接走进社区。
社区中,很多家庭都有自己的卫生间,可能是生活习惯问题,很多老人不愿意在家里上卫生间,直接就到社区公厕解决问题。
为了打造一个干净的环境,社区不得不特意招聘了一个公厕管理人员,负责社区的环境以及公厕的清理。
办公室后面有一块空地,和德文也曾多次琢磨这块地的用途,社区里住户较多,平时家里有个红白喜事都到酒店去办,费用高而且总觉得少了人情味。
为了把社区工作氛围调动起来,和德文找来施工队,搭起一个简易的房屋,并配置了相关炊具,谁家有个迎亲送嫁,只要象征性地交上一点电费,就能在里面热热闹闹地办上一场宴席,既为居民减少了去酒店办宴席的费用,又增加社区的喜庆。
由于工作到位,工会的影响力在社区中得以充分展现,在“两个普遍”工作中,团结社区的建会率和入会率均处于兰坪县前列。
在他的心里,以往的岁月都如过眼云烟,只要能把现在的工作干好比什么都强。
用爱心温暖童心
今天的世界处处繁华,今天的中国处处富裕,可是您知道吗?就在焦作,在的焦作山区还有着这样一群孩子,他们过的生活没见到的人是不可能想象到的。家徒四壁,家庭支离破碎…而他们品学兼优、善良可爱、他们想安心的学知识,他们需要大家的援助,需要大家的爱心!
二、【活动目的和意义 】
1、帮助别人,快乐自己;赠人玫瑰,手有余香。通过本次义卖活动的举行与发展,树立爱心助学的风尚,提高全民“大爱”意识;宣传公益理念、传播公益文化。
2、搭建社会爱心人士和需要帮助的孩子们结识平台。引导全民参与社会公益活动。
3、推动爱心助学公益事业的发展;同时引导社会各界关心帮助困难孩子。形成良好的社会风气以及和谐发展的社会新风貌。同时为爱心企业提供一个展示自我形象的最佳平台。
三、【组织机构】
主办:
焦心助学会
百度焦作吧
赞助:
媒体支持:山阳论坛、爱心助学论坛:百度焦作吧、东方今报、入党申请书、焦作晚报、焦作拍客网等
四、【活动安排】
1、时间:xx年2月14日
2、地点:待定
3、参与人员:阳光生活、宁雪、杨杨、振伟等爱心网友和热心志愿者
4、活动介绍
通过相关部门的发动,宣传爱心助学、倡导社会各界的参与。爱心助学会爱心网友和社会爱心人士举行义卖活动,义卖所得善款将全部用于需要资助的孩子们,为贫困学生更好的成长献上一份微薄之力。
五、【活动亮点】
其公益性,吸引社会及媒体关注
爱心网友为主体
活动透明、一切为了孩子
严格的组织规范、多元的文化融合
六、【活动形式】------义卖玫瑰,募集捐款。
七、【活动流程】
1、准备工作:
① 活动策划、发起;
② 活动申请:场地、时间确定;
③ 活动资金筹集;
④ 准备活动所需的各种物品,义卖当天做好一切后勤协调事宜。
⑤ 组织确定义工参加义卖活动;
⑥ 前期宣传、网站沟通,广泛发动全民参与。
⑦ 后期活动总结、义卖所的资金的使用透明化、接受社会监督。
2、物料准备:
活动宣传资料 、条幅、义卖物品、气球 、志愿者标示等。
3、活动形式:
部分人员进行活动宣传,需要资助孩子的信息播放及与有捐助意向的爱心人士进行沟通、登记。部分人员佩戴统一标识进行义卖,所的资金将全部用于需要捐助的孩子。
4、建议:活动结束后,大家能继续关注,到爱心论坛进行监督。
八、【预算】
1、花600支
2、气球 3包
3、宣传册 800个
九.【注意事项】
为了义卖募捐活动的顺利圆满进行,特声明如下:
1.本次活动人流车流量大,请时刻注意人身及财物的安全。
2.所有义工不得接收义卖所得善款,一律引导到募捐箱前。
3.请所有参与义工务必在18:50前到达集合地点,进行人员分工和场地布置以及相关注意事项说明。请在事先查好公交线路。
4.参与义工必须注重好个人形象以及个人行为。我们是传递爱心和文明的使者,严禁存在与我们身份不符的行为。
5.所有义工不得与任何人发生冲突,如有突发事件,请及时和负责人联系处理。
6.严格服从安排,严格组织纪律,不允许存在个人主义思想。有任何异议,请在活动结束后提出。如若不能服从,请不要报名参加。
7.坚守自己的工作岗位,严禁私自离退。如有事需要离开活动现场,请与组长或者负责人说明,并签好离退方可离开。
8.请首次参与义工及未提交身份证复印件、照片的义工朋友带上两张自己个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交给活动报名人,感谢您的支持与配合;
9.请有数码相机及摄相机的义工朋友自行带上并在报名时标注说明,拍摄活动精彩镜头,活动后请将您所拍摄的相片发到邮箱:
10.本活动完全是个人自愿参与,活动前请各位义工事先报名,有意想一起去参加本次活动的义工朋友2月13日晚上18:00前通过电话报名,报名时请报上自己姓名及联系方式,谢谢您的配合;
11.活动结束后,活动组织者及时召开总结会,对本次活动进行总结,肯定优点并予以发扬,总结不足并在今后的工作中做出改善。
12. [免责声明]
本次活动是公益活动,所有参与人员皆为自愿无偿奉献爱心,鉴于活动存在一定的不可控性,参加者必须对自身的财产及个人安全负责,避免发生意外事故。如若发生意外事故,责任由参与人员自行承担,组织者不承担任何法律和经济责任,特此声明!本活动开始后,本声明将自动生效并表明你接受本声明,否则,请在活动开始前退出本次活动。
十、【联系方式】
报名方式:请短信发送 姓名+联系电话+就近的活动分点+是否带相机到
宁雪
报名联系人: 宁雪 电话
附 :
义工要求:
1、身体条件好,能吃苦耐劳;
2、熟悉义工守则,志愿者认同本次理念;
3、有团队协作能力;
4、有沟通能力、愿意为爱心助学贡献自己的力量
5、友情提醒:
本活动为非盈利性质的活动,参加者须对自己的安全负责。活动中发生意外事故,组织者有义务组织救援或改变计划,但不承担任何法律和经济责任,特此声明。活动开始后,本声明将自动生效并表明你接受本声明,否则,请在活动开始前退出本次活动 。
总负责人: 阳光生活
外联:宁雪 杨杨
后勤:振伟
宣传:阿秀
第一义卖场地负责人:
第二义卖场地负责人:
焦心助学会
xx.1.27
校园情人节活动策划:
情人节鲜花义卖活动策划书
我区2006年退伍士兵安置工作严格贯彻落实中央、省、市有关文件要求,领导高度重视,多次召开会议进行专题研究,加大财政投入力度,妥善处理了一些重要问题,目前退伍士兵安置工作进展顺利,人员情况稳定。现将一年来的工作总结如下:
一、继续贯彻落实23号文件精神,加快安置工作进度。
我局继续推行安置就业与自谋职业相结合、鼓励自谋职业的安置办法;继续坚持“国防义务均世界秘书网版权所有,衡负担”的原则,对实行安置就业的退役士兵采取分级负责、包干安置和重点安置相结合的办法。坚决落实国务院23号文件以及省市相关文件精神,“达到5项目标,做到6个100%”。
我们的具体做法是:
(1)凡父母或配偶有工作单位、且该单位有接收能力的,一律开出介绍信,办理安置手续,并督促接收单位尽快安排退役军人上岗。
(2)凡父母或配偶没有工作单位,或单位破产的,均鼓励其办理自谋职业。办理自谋职业的程序为:退役军人填写《自谋职业申请书》,出具街道和社区证明、父母或配偶单位破产文件、退伍证、户口、身份证等证件,经纪委、财政局、民政局、审计局等部门严格审核,对符合条件的予以办理自谋职业,发放自谋职业补偿金。
(3)凡父母或配偶没有工作单位,或单位破产,且不愿意办理自谋职业的,由区政府统一安置到户口所在的街道、社区公益性岗位工作。区属机关、事业单位干部职工子弟统一安置到火车站广场综合治理办公室工作。
二、政府统筹协调,多渠道全力保障退役军人就业。
1、切实加强领导,迅速组织贯彻。区委、区政府从政治的高度,从维护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出发,充分认识做好城镇退役士兵安置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多次召开专题会议进行研究。区民政局及时向复退战士问题工作领导小组汇报,准确把握城镇退役士兵安置的各项政策规定和时限要求,并就本地安置工作做出具体部署,认真执行城镇退役士兵安置政策。
2、加强协调联系,加快安置进度。一是加强与退役士兵接收单位的联世界秘书网版权所有,系协调协调,通过电话、发函、上门等方式加强与接收单位的联系,加强交流沟通,加大安置政策的宣传力度,争取退役士兵尽快上岗。二是加强与退役士兵本人的联系,通过电话、文字通知等形式与退役士兵联系,有单位的限期到接收单位报到上岗,没有工作单位的加大自谋职业工作力度,抓紧办理自谋职业。到11月止,今年我区共开出劳动关系介绍信79份;办理自谋职业共47人,发放自谋职业金120.05万元,其中士兵41人,士官6人。
三、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中遇到的困难与问题
由于政府机构改革,事业单位、企业破产改制兼并,再加上历史遗留未安置退役士兵较多,致使今年退伍军人就业安置难的矛盾十分突出。具体表现在:
一、全日制普通大中专院校学生集体户口迁移工作规范
(一)全日制普通大中专院校新生落户,按照西安市公安局印发的《关于规范高校新生落户等户籍办理程序的通知》(西公通〔20XX〕461号)文件精神办理。
(二)2017年3月1日起,户口在本市全日制普通大中专院校学生集体户的在校大中专学生,在本市市区拥有合法固定住所的,可进行市内迁移,材料齐全的,由迁入地派出所户籍民警当场办结。
没有合法固定住所的,毕业后派遣到本市市区用人单位的,根据本人意愿迁往本市市区用人单位集体户或负责其档案托管的人才交流服务中心集体户。
二、全日制普通高等院校、中等职业学校(含技工学校),国民教育同等学历和留学回国人员落户工作规范
(一)办理依据。
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调整我市户籍准入政策若干意见和迁入市区人口户籍准入暂行规定的通知》(市政发〔2006〕17号)、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西安市迁入市区人口户籍准入暂行规定实施细则的通知》(市政办发〔2006〕52号)、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进一步吸引人才放宽我市部分户籍准入条件意见的通知》(市政发〔2017〕4号)。
(二)办理条件。
全日制普通高等院校、中等职业学校(含技工学校),国民教育同等学历和留学回国人员,年龄在35周岁(含35周岁)以下,无论是否在就业择业期内,愿意在我市市区就业、创业并定居生活的。
(三)所需材料。
户籍民警应当严格审核申办人提交的以下证件证明,且所有入户人员信息均须在网上对个人身份信息进行核查,要重点核查人像、姓名、公民身份证号码及在逃人员和违法犯罪人员等信息,核查无误的,在身份证人像面复印件上加盖“个人身份信息已与网上核对”核验章及审核人名章;所有材料复印件都要与原件核对,核对无误的,在复印件上加盖“经审核此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审核章及审核人名章,核验完毕的,当场将原件退还。
1.审核申请人入户申请表及户籍申请材料真实性声明书;
2.审核申请人学历证书,核原件,留复印件;
3.落居民家庭户的,审核申请人合法固定住所证明,核原件,留复印件;新建商品房小区的,还应提供物业企业开具的入住证明;落本市市区用人单位集体户的,审核用人单位出具的入户介绍信;
4.审核申请人身份证、户口簿或集体户口卡,核原件,留复印件;
5.国外留学回国人员办理落户,除需提供上述材料外,还需提供教育部留学服务中心认证出具的《国外学历学位认证书》原件及复印件。具体事宜请咨询中国留学服务中心西安分中心(西安留学人员工作站);
对于出国前已注销户口的国外留学人员,符合华侨身份的,按照华侨来西安定居落户规范办理;非华侨身份的,按照国外留学回国人员入户要求(不审核用人单位资质文件、劳动合同等)办理;
6.入户人员一寸彩色证件照2张;
7.户籍民警除审核上述所需材料外,还要登录“中国高等教育学生信息网”等学历身份信息系统,对申请人学历身份进行认证核查;对于中专、技校等学历的人员,各公安分局将此类人员名单(省内学校)整理成册,定期请同级教育和人社等部门进行认证核查。
(四)办理流程。
1.有合法固定住所的,申请人持所需材料在工作日,向合法固定住所地派出所户籍室申请;
2.无合法固定住所的,需要在用人单位集体户落户的,由用人单位开具入户介绍信后,到用人单位集体户所在地派出所户籍室申请落户;
3.无合法固定住所的,需要在社区集体户落户的,就近向就业创业地或居住生活地的派出所户籍室申请;
4.户籍民警对材料进行审核,填写调查审批表,签署审核意见后,报主管所长审批;
主管所长审批同意后,户籍民警上传人员信息,前往公安分局户政(治安)大队领取准迁证;
5.申请人持准迁证回原籍办理迁移证后,持迁移证到入户地派出所户籍室办理落户,核对常表信息,签署“以上信息属实”意见并落款,派出所发给户口簿或集体户口卡。
(五)办理时限。
15个工作日。
三、人才引进落户工作规范
(一)办理依据。
《户口登记条例》、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调整我市户籍准入政策若干意见和迁入市区人口户籍准入暂行规定的通知》(市政发〔2006〕17号)、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西安市迁入市区人口户籍准入暂行规定实施细则的通知》(市政办发〔2006〕52号)、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进一步吸引人才放宽我市部分户籍准入条件意见的通知》(市政发〔2017〕4号)。
(二)办理条件。
本市市区的用人单位,非调动引进专业技术人才和技能人才,符合《西安市迁入市区人口户籍准入暂行规定》(市政发〔2006〕17号)文件中第六条、第七条及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进一步吸引人才放宽我市部分户籍准入条件意见的通知》(市政发〔2017〕4号)文件规定,可申请迁入落户。
1.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高级人才,可迁入本市市区落户,其配偶、未婚子女(含离异人员)可以随迁:
(1)中国科学院院士、中国工程院院士;
(2)国家科技奖获得者;
(3)享受国务院特殊津贴专家;
(4)进入国家级“新世纪百千万人才工程”的人选;
(5)省、部级有突出贡献专家;
(6)中国青年科技奖获得者;获国家杰出青年科学基金资助者;
(7)国家级重点学科、重点实验室、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学术、技术带头人;省部级以上科研课题和国家级工程项目的主持人或主要参与者;
(8)获省部级以上科技奖一、二等奖科技成果的主要研制者;
(9)中华技能大奖、全国技术能手称号获得者;
(10)具有正高级专业技术职称人员;
(11)博士后研究人员;
(12)省、市人民政府文件明确规定引进的其他高级人才。
2.被用人单位聘(招)用,按规定办理聘(招)用手续或依法签订劳动合同,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专业技术人才,可迁入本市市区落户,其配偶、未婚子女(含离异人员)可以随迁:
(1)拥有属于自主知识产权的专利或者专有技术;
(2)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或职业资格证书;
(3)取得硕士以上学位的研究生、或在国外留学取得硕士以上学位并经国家教育部留学服务中心认证;
(4)本市市区内无法调剂解决并经省、市人社部门核准的其他特殊专业技术人才。
3.依法与本市市区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参加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并实际缴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技能人才,可迁入本市市区落户:
(1)省级、地市级和行业(部级)技能大奖、技术能手称号获得者;
(2)具有技师、高级技师技术等级者;
(3)具有中级工、高级工等级者,年龄在35周岁(含35周岁)以下;
(4)本市无法调剂解决并经省、市人社部门核准的其他特殊技能人才。
以上人员,在本市市区拥有合法固定住所的,其配偶、未婚子女(含离异人员)可以随迁。
(三)所需材料。
户籍民警应当严格审核申办人提交的以下证件证明,且所有入户人员信息均须在网上对个人身份信息进行核查,要重点核查人像、姓名、公民身份证号码及在逃人员和违法犯罪人员等信息,核查无误的,在身份证人像面复印件上加盖“个人身份信息已与网上核对”核验章及审核人名章;所有材料复印件都要与原件核对,核对无误的,在复印件上加盖“经审核此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审核章及审核人名章,核验完毕的,当场退还原件。
1.审核用人单位出具的入户介绍信,并填写《西安市引进人才户籍准入登记表》;
2.审核有关人才身份的证书、证件或证明文件,核原件,留复印件;
经省、市人社部门核准的其他特殊专业技术和技能人才的,审核人社部门出具的证明文件;
3.审核申请人所在用人单位有效期内的资质文件复印件,复印件上要由用人单位加盖公章或人事部门公章,并注明“经审核此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及审核日期,要留下用人单位审核人姓名及办公电话,以便民警核查。以上证、照登记机关可以是省、市、区主管部门,但登记的地址必须在本市市区;
(1)用人单位为企业单位的,审核其企业单位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社会保险登记证复印件(三证合一的,提供三证合一后的营业执照和社保登记证;五证合一的,提供五证合一后的营业执照);
(2)用人单位为事业单位的,审核其事业单位的法人登记证、社保登记证复印件;
(3)用人单位为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审核其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证、社保登记证复印件;
(4)用人单位为社会团体的,审核其社会团体登记证、社保登记证复印件;
(5)用人单位为律师事务所等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设立的执业机构的,审核其执业许可证等依法办理的核准执业证件、税务登记证、社保登记证复印件;
(6)未申办社保登记证,以其他方式为职工缴纳社保的用人单位,要出具证明,将申请人的社保缴纳情况阐述清楚,加盖用人单位公章并留下承办人姓名及办公电话,方便民警核查。
4.申请人系本市市区党政工群等机关或组织,依照相关法律、法规、政策文件等招录聘用的公益性岗位或辅助等类人员,要审核上述有关批准录用文件的复印件(复印件上要加盖用人单位公章或人事部门公章,并注明“经审核此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及审核日期,要留下用人单位审核人姓名及办公电话,以便民警核查)。此类人员申请入户时,不再审核单位资质文件;
5.审核申请人与现在的用人单位依法签订的有效期内的劳动合同,核原件,留复印件;
6.技能人才身份的,还要审核陕西省或西安市各级社会保险机构出具的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原件;
7.技能人才身份的,申请配偶、未婚子女随迁的,还要审核其合法固定住所证明,新建商品房的,还应提供物业企业出具的入住证明;
8.审核入户人员的身份证(16周岁以下人员无需提供)、户口簿,核原件,留复印件;
9.申请配偶、未婚子女随迁的,审核亲属关系证明(户口簿上载明亲属关系的,不再提供);
未婚子女提供本人未婚声明书(未达法定结婚年龄和户口簿载明婚姻状况的不提供),并亲笔签名;未婚子女为离异人员的,审核离婚证;
以上材料要由用人单位先行审核后,在要求提供的复印件上加盖公章及审核人名章并整理成册。
10.入户人员一寸彩色证件照2张(16周岁以下人员不提供)。
(四)办理流程。
1.用人单位持所需材料在工作日,向所在地的公安分局户政(治安)大队户籍窗口提交申请;
2.户籍民警对材料进行审核,填写调查审批表,签署审核意见后,报公安分局户政(治安)大队领导审批,并由公安分局户政(治安)大队核发准迁证;
3.申请人回原籍办理迁移证后,持迁移证到入户地派出所户籍室办理落户,核对常表信息,签署“以上信息属实”意见并落款,派出所发给户口簿或集体户口卡。
若申请入户人员合法固定住所与用人单位地址在同一治安管辖区域内,可直接在其合法固定住所登记户口;若申请入户人员合法固定住所与用人单位地址跨治安管辖区域的,可先行落单位集体户或社区集体户,再由申请人按市内迁移程序自行办理;
4.高级人才的引进工作,要本着特事特办的原则,既可以用人单位名义引进落户,也可以由本人直接申请落户,若无合法固定住所,可以在各级人才交流中心集体户或生活所在地的社区集体户落户。若本人直接申请的,只需要审核符合“高级人才”身份的证明、证件以及户籍证件。
(五)办理时限。
15个工作日。
四、投资纳税落户工作规范
(一)办理依据。
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调整我市户籍准入政策若干意见和迁入市区人口户籍准入暂行规定的通知》(市政发〔2006〕17号)、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西安市迁入市区人口户籍准入暂行规定实施细则的通知》(市政办发〔2006〕52号)、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进一步吸引人才放宽我市部分户籍准入条件意见的通知》(市政发〔2017〕4号)。
(二)办理条件。
1.国有企业,在最近连续3个纳税年度内缴纳的税款累计在100万元以上,依法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其企业法定代表人和中层以上管理骨干,以及全日制普通大中专院校、技工学校毕业生,具有国民教育同等学历及留学回国人员的职工,在本企业连续任职、就业3年以上,参加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并实际缴费,在本市市区有合法固定住所,其本人及配偶和未成年子女可申请落户。
2.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股东、合伙企业出资(合伙)人、个人独资企业出资人,在最近连续3个纳税年度内以其投资份额占该企业实收资本的比例而分摊企业已纳税的税额累计在10万元以上、或在最近连续5个纳税年度内以其投资份额占该企业实收资本的比例而分摊企业已纳税的税额累计在15万元以上,参加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并实际缴费,在本市市区有合法固定住所,其本人及配偶和未成年子女可申请落户。
若出资比例最低的股东也达到上述纳税标准,可申请一名在我市有合法固定住所,且由用人单位为其在本市缴纳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一年以上的企业骨干及其配偶和未成年子女落户(每个企业只能申请一次)。
3.个体工商户最近1个纳税年度内缴纳的税款累计在2万元人民币以上,或最近连续3个纳税年度内缴纳的税款累计在3万元人民币以上,参加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并实际缴费,在本市市区有合法固定住所,其本人及配偶和未成年子女可申请落户。
(三)所需材料。
户籍民警应当严格审核申办人提交的以下证件证明,且所有入户人员信息均须在网上对个人身份信息进行核查,要重点核查人像、姓名、公民身份证号码及在逃人员和违法犯罪人员等信息,核查无误的,在身份证人像面复印件上加盖“个人身份信息已与网上核对”核验章及审核人名章;所有材料复印件都要与原件核对,核对无误的,在复印件上加盖“经审核此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审核章及审核人名章,核验完毕的,当场退还原件。
1.国有企业投资纳税落户所需材料:
(1)审核国有企业出具的入户申请报告及入户人员花名册;
(2)审核国有企业的有效期内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社会保险登记证复印件(三证合一的,提供三证合一后的营业执照和社保登记证;五证合一的,提供五证合一后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复印件上要加盖公章。以上证、照登记机关可以是省、市、区主管部门,但登记的地址必须在本市市区;
(3)审核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该企业最近连续3个纳税年度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完税证明》;
(4)审核陕西省或西安市各级社会保险机构出具的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原件;
(5)审核申请人任职文件或劳动合同,核原件,留复印件;
(6)审核合法固定住所证明,核原件,留复印件;
(7)审核入户人员的身份证(16周岁以下人员无需提供身份证)、户口簿,核原件,留复印件;
(8)审核随迁人员情况;
审核亲属关系证明(户口簿上载明亲属关系的,不再提供);
审核子女不满18周岁,超过18周岁的在校高中生,要审核在校在读证明;
(9)入户人员一寸彩色证件照2张(16周岁以下人员不提供)。
2.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等企业投资纳税所需材料:
户籍民警应当严格审核申办人提交的以下证件证明,且所有入户人员信息均须在网上对个人身份信息进行核查,要重点核查人像、姓名、公民身份证号码及在逃人员和违法犯罪人员等信息,核查无误的,在身份证人像面复印件上加盖“个人身份信息已与网上核对”核验章及审核人名章;所有材料复印件都要与原件核对,核对无误的,在复印件上加盖“经审核此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审核章及审核人名章,核验完毕的,当场退还原件。
(1)审核用人单位出具的入户介绍信;
(2)审核申请人入户申请书,申请书中要将本人及随迁人员户籍情况以及是否符合受理条件诸要件逐项阐述清楚,并声明无多重户籍身份,亲笔签名落款,留下联系方式;
(3)审核申请人所在用人单位有效期内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社会保险登记证复印件(三证合一的,提供三证合一后的营业执照和社保登记证;五证合一的,提供五证合一后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复印件上要由用人单位加盖公章,并注明“经审核此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及审核日期,要留下用人单位审核人姓名及办公电话,以便民警核查。以上证、照登记机关可以是省、市、区主管部门,但登记的地址必须在本市市区;
(4)审核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该企业最近连续3个(或5个)纳税年度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完税证明》;
(5)审核工商部门出具的企业登记信息证明;
(6)审核陕西省或西安市各级社会保险机构出具的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原件;
(7)审核申请人在本市市区合法固定住所证明,核原件,留复印件,新建商品房的,还应提供物业企业出具的入住证明;
(8)审核入户人员身份证(16周岁以下人员不提供)、户口簿,核原件,留复印件;
(9)审核随迁人员情况;
审核亲属关系证明(户口簿上载明亲属关系的,不再提供);
审核子女不满18周岁,超过18周岁的在校高中生,要审核在校在读证明;
(10)入户人员一寸彩色证件照2张(16周岁以下人员不提供)。
3.个体工商户申请投资纳税所需材料:
户籍民警应当严格审核申办人提交的以下证件证明,且所有入户人员信息均须在网上对个人身份信息进行核查,要重点核查人像、姓名、公民身份证号码及在逃人员和违法犯罪人员等信息,核查无误的,在身份证人像面复印件上加盖“个人身份信息已与网上核对”核验章及审核人名章;所有材料复印件都要与原件核对,核对无误的,在复印件上加盖“经审核此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审核章及审核人名章,核验完毕的,当场退还原件。
(1)审核申请人入户申请书,申请书中要将本人及随迁人员户籍情况以及是否符合受理条件诸要件逐项阐述清楚,并声明无多重户籍身份,亲笔签名落款,并留下联系方式;
(2)审核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核原件,留复印件;
(3)审核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该个体工商户最近1个(或最近连续3个)纳税年度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完税证明》;
(4)审核陕西省或西安市各级社会保险机构出具的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原件;
(5)审核入户人员身份证(16周岁以下人员不提供)、户口簿,核原件,留复印件;
(6)审核申请人在本市市区合法固定住所证明,核原件,留复印件,新建商品房的,还应提供物业企业出具的入住证明;
(7)审核随迁人员情况;
审核亲属关系证明(户口簿上载明亲属关系的,不再提供);
审核子女不满18周岁,超过18周岁的在校高中生,要审核在校在读证明;
(8)入户人员一寸彩色证件照2张(16周岁以下人员不提供)。
(四)办理流程。
1.国有企业投资纳税落户办理流程:
(1)由用人单位持所需材料向所在地公安分局户政(治安)大队申请;
(2)单位所在地公安分局户政(治安)大队户籍民警对材料进行审核,填写调查审批表,签署审核意见后,报公安分局户政(治安)大队领导审批;
(3)公安分局户政(治安)大队报市公安局审批后,由公安分局户政(治安)大队核发准迁证;
(4)申请人持准迁证回原籍办理迁移证后,再持迁移证到用人单位集体户或社区集体户(单位未设立集体户的,可落社区集体户)所在地派出所办理落户,核对常表信息,签署“以上信息属实”意见并落款,派出所发给集体户口卡。
2.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等企业及个体工商户投资纳税落户办理流程:
(1)由申请人持所需材料向合法固定住所地公安分局户政(治安)大队申请(若企业股东及业务骨干的合法固定住所不在一个治安辖区的,可分别申请);
(2)公安分局户政(治安)大队户籍民警对材料进行审核,填写调查审批表,签署审核意见后,报公安分局户政(治安)大队领导审批;
(3)公安分局户政(治安)大队报市公安局审批后,由公安分局户政(治安)大队核发准迁证;
(4)申请人回原籍办理迁移证后,持迁移证到入户地派出所户籍室办理落户,核对常表信息,签署“以上信息属实”意见并落款,派出所发给户口簿。
(五)办理时限。
30个工作日。
五、设立单位集体户口工作规范
(一)办理依据。
《户口登记条例》、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调整我市户籍人口准入政策若干意见和迁入市区人口户籍准入暂行规定的通知》(市政发〔2006〕17号)、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进一步吸引人才放宽我市部分户籍准入条件意见的通知》(市政发〔2017〕4号)。
(二)办理条件。
凡在本市市区依法注册,拥有产权属本单位所有的办公场所的用人单位,均可设立单位集体户口。
(三)所需材料。
户籍民警应当严格审核用人单位提交的以下证件证明,所有材料复印件都要与原件核对,核对无误的,在复印件上加盖“经审核此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审核章及审核人名章,核验完毕的,当场退还原件。
1.审核设立单位书面申请;
2.审核设立单位办公场所产权证明,核原件,留复印件;
3.审核设立单位依法注册证照复印件,复印件上要由用人单位加盖公章。注册证照登记机关可以是省、市、区主管部门,但登记的地址必须在本市市区。
(1)用人单位为企业单位的,审核营业执照复印件;
(2)用人单位为事业单位的,审核事业单位的法人登记证复印件;
(3)用人单位为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审核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证复印件;
(4)用人单位为社会团体的,审核社会团体登记证复印件;
(5)用人单位为律师事务所等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设立的执业机构的,审核其执业许可证等依法办理的核准执业证件复印件。
(四)办理流程。
用人单位持所需材料向所在地派出所户籍室提交申请,调查审核后,由主管所长审批设立。
(五)办理时限。
15个工作日。
六、买房入户工作规范
(一)办理依据。
《户口登记条例》、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西安市迁入市区人口户籍准入暂行规定实施细则的通知》(市政办发〔2006〕52号)、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西安市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的通知》(市政发〔2017〕15号)、《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化解房地产库存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市政发〔2017〕32号)、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进一步吸引人才放宽我市部分户籍准入条件意见的通知》(市政发〔2017〕4号)。
(二)办理条件。
非本市户籍居民,2017年7月1日以后,在西安市市区内购买建筑面积90平方米(含90平方米)以上商品住房(以买卖合同网签备案时间为准)和二手住房(以买卖合同网签时间为准)的,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且在本市缴纳一年以上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后,即可在房屋所在地办理购房者本人、配偶和未成年子女的户籍登记。
(三)所需材料。
户籍民警应当严格审核申办人提交的以下证件证明,且所有入户人员信息均须在网上对个人身份信息进行核查,要重点核查人像、姓名、公民身份号码及在逃人员和违法犯罪人员等信息,核查无误的,在身份证人像面复印件上加盖“个人身份信息已与网上核对”核验章及审核人名章;申请材料中要求提供原件与复印件的,要当场将原件与复印件核对,核对无误的,在复印件上加盖“经审核此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审核章及审核人名章,核验完毕的,当场退还原件。
1.审核申请人入户申请书,申请书中要将本人及随迁人员户籍情况以及是否符合受理条件诸要件逐项阐述清楚,并声明无多重户籍身份,亲笔签名落款,并留下联系方式;
2.审核入户人员的身份证(16周岁以下人员不提供)、户口簿,核原件,留复印件;
3.审核陕西省或西安市各级社会保险机构出具的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原件,实际缴费要满一年(自申请人申请办理落户事宜之日为止,累计缴纳满一年);
4.审核申请人的《房屋登记查询结果证明(购房落户)》,新建商品房的,还应提供物业企业出具的入住证明;
5.审核随迁人员情况:
审核亲属关系证明(户口簿上载明亲属关系的,不再提供);
审核子女不满18周岁,超过18周岁的在校高中生,要审核在校在读证明;
6.入户人员一寸彩色证件照2张(16周岁以下人员不提供)。
(四)办理流程。
1.市房管局是买房入户办理事项的第一受理单位,申请人首先持所需材料到市房管局申请出具《房屋登记查询结果证明(购房落户)》并加盖印章,新城、碑林、莲湖、雁塔、灞桥、未央区(含高新区、经开区、曲江新区、浐灞生态区、航天基地、国际港务区和沣东新城)的查询证明由西安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中心在西大街、香米园、城南、城北房产交易大厅设立专项窗口办理。长安、临潼、阎良、高陵、鄠邑区,蓝田、周至县的查询证明由当地房产部门在各自的办事大厅设立专项窗口办理。工作程序参照《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2.申请人持所需材料在工作日,向房屋所在地派出所户籍室提交申请;
3.户籍民警对材料进行审核,填写调查审批表,签署审核意见后报主管所长审批;
4.主管所长审批同意后,户籍民警上传人员信息,前往公安分局户政(治安)大队领取准迁证;
5.申请人持准迁证回原籍办理迁移证后,持迁移证到入户地派出所户籍室办理落户,核对常表信息,签署“以上信息属实”意见并落款,派出所发给户口簿。
(五)办理时限。
15个工作日。
七、长期在本市市区就业并具有合法固定住所人员落户工作规范
(一)办理依据。
《户口登记条例》、《劳动法》、《社会保险法》、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调整我市户籍人口准入政策若干意见和迁入市区人口户籍准入暂行规定的通知》(市政发〔2006〕17号)、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西安市迁入市区人口户籍准入暂行规定实施细则的通知》(市政办发〔2006〕52号)、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同意解决迁入市区人口户籍准入中几个突出问题的批复》(市政办发〔2008〕50号)、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进一步吸引人才放宽我市部分户籍准入条件意见的通知》(市政发〔2017〕4号)。
(二)办理条件。
持外省市常住户口,年龄在35周岁以下(含35周岁),与本市市区用人单位依法订立劳动合同,并参加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实际缴费满3年以上,在本市市区具有合法固定住所的人员,可迁入本市市区落户,其配偶和未成年子女可以随迁。
1.本市市区用人单位:
用人单位是指在本市市区依法注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和用人自、依法参加本市社会保险并缴费的企业单位、事业单位、非企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在本市市区依法注册,依法参加本市社会保险并缴费的分公司和分支机构。
2.依法签订劳动合同:
申请人应当与本市市区用人单位依法签订劳动合同,且应在有效期内。
3.缴纳社会保险:
在本市实际缴费满3年,包含从外省市转入社会保险缴费期限。对于本市市区用人单位员工参加省社会保险统筹的,可参照执行。
4.在本市市区拥有合法固定住所:
根据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西安市迁入市区人口户籍准入暂行规定实施细则的通知》(市政办发〔2006〕52号)文件中第二十四条规定,合法固定住所包括本人或夫妻共同通过购买、房改、接受赐予、继承、经批准自建等途径获得房屋合法产权并持有《房屋所有权证》或《不动产权证书》的住所;直系亲属拥有房屋所有权并供其居住的住所;租住属公有产权的房屋并持有使用证明的住所。
为方便群众落户,在小区已具备落户的条件下,对于尚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或《不动产权证书》的,可提供购房合同、购房发票及物业企业开具的入住证明。
5.年龄在35周岁以下:
在35周岁(含35周岁)之前开始在本市缴纳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将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从外省市转入本市的,首次缴纳的年龄不得超过35周岁(含35周岁)。
6.随迁人员:
配偶和未成年子女可随迁。
(三)所需材料。
户籍民警应当严格审核申办人提交的以下证件证明,且所有入户人员信息均须在网上对个人身份信息进行核查,要重点核查人像、姓名、公民身份号码及在逃人员和违法犯罪人员等信息,核查无误的,在身份证人像面复印件上加盖“个人身份信息已与网上核对”核验章及审核人名章;申请材料中要求提供原件与复印件的,要当场将原件与复印件核对,核对无误的,在复印件上加盖“经审核此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审核章及审核人名章,核验完毕的,当场退还原件。
1.审核申请人入户申请书,申请书中要将本人及随迁人员户籍情况以及是否符合受理条件诸要件逐项阐述清楚,并声明无多重户籍身份,亲笔签名落款,留下联系方式;
2.审核入户人员的身份证(16周岁以下人员不提供)、户口簿,核原件,留复印件;
3.审核申请人所在用人单位有效期内的资质文件复印件,复印件上要由用人单位加盖公章或人事部门公章,并注明“经审核此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及审核日期,要留下用人单位审核人姓名及办公电话,以便民警核查。以上证、照登记机关可以是省、市、区主管部门,但登记的地址必须在本市市区;
(1)用人单位为企业单位的,审核其企业单位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社会保险登记证复印件(三证合一的,提供三证合一后的营业执照和社保登记证;五证合一的,提供五证合一后的营业执照);
(2)用人单位为事业单位的,审核其事业单位的法人登记证、社保登记证复印件;
(3)用人单位为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审核其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证、社保登记证复印件;
(4)用人单位为社会团体的,审核其社会团体登记证、社保登记证复印件;
(5)用人单位为律师事务所等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设立的执业机构的,审核其执业许可证等依法办理的核准执业证件、税务登记证、社保登记证复印件;
(6)未申办社保登记证,以其他方式为职工缴纳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用人单位,要出具证明,将申请人的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纳情况阐述清楚,加盖用人单位公章并留下承办人姓名及办公电话,方便民警核查;
(7)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实际缴费累计达到缴纳年限要求,与不同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只需审核提交申请时申请人所在用人单位的资质文件。
4.申请人系本市市区党政工群等机关或组织,依照相关法律、法规、政策文件等招录聘用的公益性岗位或辅助等类人员,要审核上述有关批准录用文件的复印件(复印件上要加盖用人单位公章或人事部门公章,并注明“经审核此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及审核日期,要留下用人单位审核人姓名及办公电话,以便民警核查)及用人单位开具的入户介绍信。此类情况,不再要求用人单位出具资质文件;
5.申请人系本市市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的,审核其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原件及复印件(两证整合的,提供两证整合后的营业执照),核原件,留复印件;
6.申请人系灵活就业人员的,审核其就业失业登记证或就业创业证原件及复印件(证件第5页就业登记情况“就业单位名称或自主就业类型栏目”须注明“灵活就业”),核原件,留复印件;
7.审核申请人与现在的用人单位依法签订的有效期内的劳动合同,核原件,留复印件(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用人单位产权人、个体工商户及灵活就业人员无需提供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产权人申请的,审核工商部门出具的产权证明);
8.审核陕西省或西安市各级社会保险机构出具的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原件,实际缴费要累计满3年(包含从外省市转入的社会保险缴费期限);
9.审核合法固定住所证明,新建商品房的,要提供物业企业出具的入住证明;房屋所有权人为申请人直系亲属的,应审核亲属关系证明(户口簿能反映亲属关系的,提供户口簿原件及复印件,不再提供亲属关系证明),核原件,留复印件;
10.审核随迁人员情况:
审核亲属关系证明(户口簿上载明亲属关系的,不再提供);
审核子女不满18周岁,超过18周岁的在校高中生,要审核在校在读证明;
11.入户人员一寸彩色证件照2张(16周岁以下人员不提供)。
(四)办理流程。
1.申请人持所需材料在工作日,向合法固定住所地派出所提交申请,派出所户籍民警对材料进行审核,填写调查审批表,报主管所长审批,主管所长审批并签署意见后,报公安分局户政(治安)大队审批;
2.公安分局户政(治安)大队审批后,核发准迁证;
3.申请人回原籍办理迁移证后,持迁移证到入户地派出所户籍室办理落户,核对常表信息,签署“以上信息属实”意见并落款,派出所发给户口簿。
(五)办理时限。
30个工作日。
八、注意事项
(一)根据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西安市迁入市区人口户籍准入暂行规定实施细则的通知》(市政办发〔2006〕52号)文件第二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和申请迁入市区人员应当提供真实、有效、合法的证明材料。凡违反规定条件,通过弄虚作假或其他不正当手段迁入市区落户的,一经查实,由公安部门将当事人户口迁回原户口所在地,有关部门3年内不得受理该单位迁入人员的落户申请”。上述情形一经发现,公安机关将严格按照规定对涉事单位及申请迁入人员进行处理,将其列入办理假户口黑名单,同时在社会征信系统里作不良征信记录。对于伪造公文、印章等违法行为,公安机关将依法追究法律责任。请民警向申请迁入人员进行宣传,要珍惜自己的信誉名誉,按照规定提供申请材料,杜绝弄虚作假行为。
(二)我市户籍准入政策中,凡涉及随迁子女的,其普通高中学生高考招生报名按照省教育厅、省公安厅、省人社厅有关文件规定执行,具体办法按照高考当年省招办有关文件执行。目前的政策是:
1.截止高考当年,高级中等教育阶段在陕连续学籍满3年,即从第一学年开始,在我省高级中等教育阶段学校注册学籍并连续就读3年,按规定完成学业并可获得陕西省高级中等教育阶段学校颁发的毕业证书;截止高考当年8月31日,本人常住户籍在陕应满3年。
2.考生户籍未转入者,截至高考当年,高级中等教育阶段在陕连续学籍满3年;截至高考当年8月31日,本人的父亲或母亲或法定监护人应持陕西省居住证3年以上,并按照国家规定,在陕缴纳职工基本养老保险3年以上(含3年)。
具体情况,请咨询各级教育部门。
第二条劳动者求职与就业,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举办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和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的职业中介机构从事就业服务活动,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用人单位,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及招用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
第三条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开展本行政区域内的就业服务和就业管理工作。
第二章求职与就业
第四条劳动者依法享有平等就业的权利。劳动者就业,不因民族、种族、性别、等不同而受歧视。
第五条农村劳动者进城就业享有与城镇劳动者平等的就业权利,不得对农村劳动者进城就业设置歧视性限制。
第六条劳动者依法享有自主择业的权利。劳动者年满16周岁,有劳动能力且有就业愿望的,可凭本人身份证件,通过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职业中介机构介绍或直接联系用人单位等渠道求职。
第七条劳动者求职时,应当如实向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或职业中介机构、用人单位提供个人基本情况以及与应聘岗位直接相关的知识技能、工作经历、就业现状等情况,并出示相关证明。
第八条劳动者应当树立正确的择业观念,提高就业能力和创业能力。
国家鼓励劳动者在就业前接受必要的职业教育或职业培训,鼓励城镇初高中毕业生在就业前参加劳动预备制培训。
国家鼓励劳动者自主创业、自谋职业。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简化程序,提高效率,为劳动者自主创业、自谋职业提供便利和相应服务。
第三章招用人员
第九条用人单位依法享有自主用人的权利。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应当向劳动者提供平等的就业机会和公平的就业条件。
第十条用人单位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自主招用人员:
(一)委托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或职业中介机构;
(二)参加职业招聘洽谈会;
(三)委托报纸、广播、电视、互联网站等大众传播媒介招聘信息;
(四)利用本企业场所、企业网站等自有途径招聘信息;
(五)其他合法途径。
第十一条用人单位委托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或职业中介机构招用人员,或者参加招聘洽谈会时,应当提供招用人员简章,并出示营业执照(副本)或者有关部门批准其设立的文件、经办人的身份证件和受用人单位委托的证明。
招用人员简章应当包括用人单位基本情况、招用人数、工作内容、招录条件、劳动报酬、福利待遇、社会保险等内容,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二条用人单位招用人员时,应当依法如实告知劳动者有关工作内容、工作条件、工作地点、职业危害、安全生产状况、劳动报酬以及劳动者要求了解的其他情况。
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劳动者的要求,及时向其反馈是否录用的情况。
第十三条用人单位应当对劳动者的个人资料予以保密。公开劳动者的个人资料信息和使用劳动者的技术、智力成果,须经劳动者本人书面同意。
第十四条用人单位招用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提供虚假招聘信息,虚假招聘广告;
(二)扣押被录用人员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
(三)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
(四)招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以及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招用的其他人员;
(五)招用无合法身份证件的人员;
(六)以招用人员为名牟取不正当利益或进行其他违法活动。
第十五条用人单位不得以诋毁其他用人单位信誉、商业贿赂等不正当手段招聘人员。
第十六条用人单位在招用人员时,除国家规定的不适合妇女从事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
用人单位录用女职工,不得在劳动合同中规定限制女职工结婚、生育的内容。
第十七条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应当依法对少数民族劳动者给予适当照顾。
第十八条用人单位招用人员,不得歧视残疾人。
第十九条用人单位招用人员,不得以是传染病病原携带者为由拒绝录用。但是,经医学鉴定传染病病原携带者在治愈前或者排除传染嫌疑前,不得从事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传染病扩散的工作。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乙肝病原携带者从事的工作外,不得强行将乙肝病毒血清学指标作为体检标准。
第二十条用人单位的招用人员简章或招聘广告,不得包含歧视性内容。
第二十一条用人单位招用从事涉及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等特殊工种的劳动者,应当依法招用持相应工种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招用未持相应工种职业资格证书人员的,须组织其在上岗前参加专门培训,使其取得职业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
第二十二条用人单位招用台港澳人员后,应当按有关规定到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并为其办理《台港澳人员就业证》。
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招用外国人,应当在外国人入境前,按有关规定到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为其申请就业许可,经批准并获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就业许可证书》后方可招用。
用人单位招用外国人的岗位必须是有特殊技能要求、国内暂无适当人选的岗位,并且不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第四章公共就业服务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统筹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就业服务工作,根据政府制定的发展计划,建立健全覆盖城乡的公共就业服务体系。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根据政府确定的就业工作目标任务,制定就业服务计划,推动落实就业扶持政策,组织实施就业服务项目,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提供就业服务,开展人力资源市场调查分析,并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委托经办促进就业的相关事务。
第二十五条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免费为劳动者提供以下服务:
(一)就业
政策法规咨询;
(二)职业供求信息、市场工资指导价位信息和职业培训信息;
(三)职业指导和职业介绍;
(四)对就业困难人员实施就业援助;
(五)办理就业登记、失业登记等事务;
(六)其他公共就业服务。
第二十六条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积极拓展服务功能,根据用人单位需求提供以下服务:
(一)招聘用人指导服务;
(二)招聘服务;
(三)跨地区人员招聘服务;
(四)企业人力资源管理咨询等专业;
(五)劳动保障事务服务;
(六)为满足用人单位需求开发的其他就业服务项目。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从事劳动保障事务业务,须经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
第二十七条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加强职业指导工作,配备专(兼)职职业指导工作人员,向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提供职业指导服务。
职业指导工作人员经过专业资格培训并考核合格,获得相应的国家职业资格证书方可上岗。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为职业指导工作提供相应的设施和条件,推动职业指导工作的开展,加强对职业指导工作的宣传。
第二十八条职业指导工作包括以下内容:
(一)向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提供国家有关劳动保障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人力资源市场状况咨询;
(二)帮助劳动者了解职业状况,掌握求职方法,确定择业方向,增强择业能力;
(三)向劳动者提出培训建议,为其提供职业培训相关信息;
(四)开展对劳动者个人职业素质和特点的测试,并对其职业能力进行评价;
(五)对妇女、残疾人、少数民族人员及退出现役的军人等就业群体提供专门的职业指导服务;
(六)对大中专学校、职业院校、技工学校学生的职业指导工作提供咨询和服务;
(七)对准备从事个体劳动或开办私营企业的劳动者提供创业咨询服务;
(八)为用人单位提供选择招聘方法、确定用人条件和标准等方面的招聘用人指导;
(九)为职业培训机构确立培训方向和专业设置等提供咨询参考。
第二十九条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指导下,组织实施劳动力资源调查和就业、失业状况统计工作。
第三十条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针对特定就业群体的不同需求,制定并组织实施专项计划。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根据服务对象的特点,在一定时期内为不同类型的劳动者、就业困难对象或用人单位集中组织活动,开展专项服务。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委托,可以组织开展促进就业的专项工作。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建立综合场所,集中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提供一站式就业服务,并承担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安排的其他工作。
街道、乡镇、社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建立基层服务窗口,开展以就业援助为重点的公共就业服务,实施劳动力资源调查统计,并承担上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安排的其他就业服务工作。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使用全国统一标识。
第三十二条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不断提高服务的质量和效率。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加强内部管理,完善服务功能,统一服务流程,按照国家制定的服务规范和标准,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提供优质高效的就业服务。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加强工作人员的政策、业务和服务技能培训,组织职业指导人员、职业信息分析人员、劳动保障协理员等专业人员参加相应职业资格培训。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公开服务制度,主动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按照劳动保障信息化建设的统一规划、标准和规范,建立完善人力资源市场信息网络及相关设施。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逐步实行信息化管理与服务,在城市内实现就业服务、失业保险、就业培训信息共享和公共就业服务全程信息化管理,并逐步实现与劳动工资信息、
社会保险信息的互联互通和信息共享。
第三十四条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人力资源市场信息服务体系,完善职业供求信息、市场工资指导价位信息、职业培训信息、人力资源市场分析信息的制度,为劳动者求职择业、用人单位招用人员以及培训机构开展培训提供支持。
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按照信息化建设统一要求,逐步实现全国人力资源市场信息联网。其中,城市应当按照劳动保障数据中心建设的要求,实现网络和数据资源的集中和共享;省、自治区应当建立人力资源市场信息网省级监测中心,对辖区内人力资源市场信息进行监测;劳动保障部设立人力资源市场信息网全国监测中心,对全国人力资源市场信息进行监测和分析。
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对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加强管理,定期对其完成各项任务情况进行绩效考核。
第三十七条公共就业服务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根据财政预算编制的规定,依法编制公共就业服务年度预算,报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后执行。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可以按照就业专项资金管理相关规定,依法申请公共就业服务专项扶持经费。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接受社会各界提供的捐赠和资助,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管理和使用。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为用人单位提供的服务,应当规范管理,严格控制服务收费。确需收费的,具体项目由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相关部门规定。
第三十八条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不得从事经营性活动。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举办的招聘会,不得向劳动者收取费用。
第三十九条各级残疾人联合会所属的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是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的组成部分,负责为残疾劳动者提供相关就业服务,并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委托,承担残疾劳动者的就业登记、失业登记工作。
第五章就业援助
第四十条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制定专门的就业援助计划,对就业援助对象实施优先扶持和重点帮助。
本规定所称就业援助对象包括就业困难人员和零就业家庭。就业困难对象是指因身体状况、技能水平、家庭因素、失去土地等原因难以实现就业,以及连续失业一定时间仍未能实现就业的人员。零就业家庭是指法定劳动年龄内的家庭人员均处于失业状况的城市居民家庭。
对援助对象的认定办法,由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据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就业援助对象范围制定。
第四十一条就业困难人员和零就业家庭可以向所在地街道、社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申请就业援助。经街道、社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确认属实的,纳入就业援助范围。
第四十二条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就业困难人员帮扶制度,通过落实各项就业扶持政策、提供就业岗位信息、组织技能培训等有针对性的就业服务和公益性岗位援助,对就业困难人员实施优先扶持和重点帮助。
在公益性岗位上安置的就业困难人员,按照国家规定给予岗位补贴。
第四十三条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建立零就业家庭即时岗位援助制度,通过拓宽公益性岗位范围,开发各类就业岗位等措施,及时向零就业家庭中的失业人员提供适当的就业岗位,确保零就业家庭至少有一人实现就业。
第四十四条街道、社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对辖区内就业援助对象进行登记,建立专门台账,实行就业援助对象动态管理和援助责任制度,提供及时、有效的就业援助。
第六章职业中介服务
第四十五条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职业中介机构的管理,鼓励其提高服务质量,发挥其在促进就业中的作用。
本规定所称职业中介机构,是指由法人、其他组织和公民个人举办,为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和劳动者求职提供中介服务以及其他相关服务的经营性组织。
政府部门不得举办或者与他人联合举办经营性的职业中介机构。
第四十六条从事职业中介活动,应当遵循合法、诚实信用、公平、公开的原则。
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利用职业中介活动侵害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七条职业中介实行行政许可制度。设立职业中介机构或其他机构开展职业中介活动,须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并获得职业中介许可证。
经批准获得职业中介许可证的职业中介机构,应当持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
未经依法许可和登记的机构,不得从事职业中介活动。
职业中介许可证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统一印制并免费发放。
第四十八条设立职业中介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机构章程和管理制度;
(二)有开展业务必备的固定场所、办公设施和一定数额的开办资金;
(三)有一定数量具备相应职业资格的专职工作人员;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四十九条设立职业中介机构,应当向当地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提交下列文件:
(一)设立申请书;
(二)机构章程和管理制度草案;
(三)场所使用权证明;
(四)注册资本(金)验资报告;
(五)拟任负责人的基本情况、身份证明;
(六)具备相应职业资格的专职工作人员的相关证明;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
第五十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接到设立职业中介机构的申请后,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审理完毕。对符合条件的,应当予以批准;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经批准设立的职业中介机构实行年度审验。
职业中介机构的具体设立条件、审批和年度审验程序,由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统一规定。
第五十一条职业中介机构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等或者终止的,应当按照设立许可程序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手续。
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在征得原审批机关的书面同意后,由拟设立分支机构所在地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
第五十二条职业中介机构可以从事下列业务:
(一)为劳动者介绍用人单位;
(二)为用人单位和居民家庭推荐劳动者;
(三)开展职业指导、人力资源管理咨询服务;
(四)收集和职业供求信息;
(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从事互联网职业信息服务;
(六)组织职业招聘洽谈会;
(七)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核准的其他服务项目。
第五十三条职业中介机构应当在服务场所明示营业执照、职业中介许可证、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监督机关名称和监督电话等,并接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五十四条职业中介机构应当建立服务台账,记录服务对象、服务过程、服务结果和收费情况等,并接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五十五条职业中介机构提供职业中介服务不成功的,应当退还向劳动者收取的中介服务费。
第五十六条职业中介机构租用场地举办大规模职业招聘洽谈会,应当制定相应的组织实施办法和安全保卫工作方案,并向批准其设立的机关报告。
职业中介机构应当对入场招聘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真实性和招用人员简章真实性进行核实。
第五十七条职业中介机构为特定对象提供公益性就业服务的,可以按照规定给予补贴。可以给予补贴的公益性就业服务的范围、对象、服务效果和补贴办法,由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五十八条禁止职业中介机构有下列行为:
(一)提供虚假就业信息;
(二)的就业信息中包含歧视性内容;
(三)伪造、涂改、转让职业中介许可证;
(四)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提供职业中介服务;
(五)介绍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就业;
(六)为无合法身份证件的劳动者提供职业中介服务;
(七)介绍劳动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职业;
(八)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或者向劳动者收取押金;
(九)以暴力、胁迫、欺诈等方式进行职业中介活动;
(十)超出核准的业务范围经营;
(十一)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五十九条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对经审批设立的职业中介机构开展职业中介活动进行监督指导,定期组织对其服务信用和服务质量进行评估,并将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布。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指导职业中介机构开展工作人员培训,提高服务质量。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在诚信服务、优质服务和公益等方面表现突出的职业中介机构和个人,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十条设立外商投资职业中介机构以及职业中介机构从事境外就业中介服务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第七章就业与失业管理
第六十一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就业登记制度和失业登记制度,完善就业管理和失业管理。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负责就业登记与失业登记工作,建立专门台帐,及时、准确地记录劳动者就业与失业变动情况,并做好相应统计工作。
就业登记和失业登记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实行统一的就业失业登记证(以下简称登记证),向劳动者免费发放,并注明可享受的相应扶持政策。
就业登记、失业登记的具体程序和登记证的样式,由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
第六十二条劳动者被用人单位招用的,由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办理就业登记。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和与劳动者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应当到当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备案,为劳动者办理就业登记手续。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后,应当于录用之日起30日内办理登记手续;用人单位与职工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后,应当于15日内办理登记手续。
劳动者从事个体经营或灵活就业的,由本人在街道、乡镇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就业登记。
就业登记的内容主要包括劳动者个人信息、就业类型、就业时间、就业单位以及订立、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情况等。就业登记的具体内容和所需材料由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对用人单位办理就业登记及相关手续设立专门服务窗口,简化程序,方便用人单位办理。
第六十三条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有就业要求,处于无业状态的城镇常住人员,可以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进行失业登记。其中,没有就业经历的城镇户籍人员,在户籍所在地登记;农村进城务工人员和其他非本地户籍人员在常住地稳定就业满6个月的,失业后可以在常住地登记。
第六十四条劳动者进行失业登记时,须持本人身份证件和证明原身份的有关证明;有单位就业经历的,还须持与原单位终止、解除劳动关系或者解聘的证明。
登记失业人员凭登记证享受公共就业服务和就业扶持政策;其中符合条件的,按规定申领失业保险金。
登记失业人员应当定期向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报告就业失业状况,积极求职,参加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安排的就业培训。
第六十五条失业登记的范围包括下列失业人员:
(一)年满16周岁,从各类学校毕业、肄业的;
(二)从企业、机关、事业单位等各类用人单位失业的;
(三)个体工商户业主或私营企业业主停业、破产停止经营的;
(四)承包土地被征用,符合当地规定条件的;
(五)军人退出现役、且未纳入国家统一安置的;
(六)刑满释放、假释、监外执行或解除劳动教养的;
(七)各地确定的其他失业人员。
第六十六条登记失业人员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注销其失业登记:
(一)被用人单位录用的;
(二)从事个体经营或创办企业,并领取工商营业执照的;
(三)已从事有稳定收入的劳动,并且月收入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
(四)已享受基本
养老保险待遇的;
(五)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入学、服兵役、移居境外的;
(七)被判刑收监执行或被劳动教养的;
(八)终止就业要求或拒绝接受公共就业服务的;
(九)连续6个月未与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联系的;
(十)已进行就业登记的其他人员或各地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章罚则
第六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三)项规定的,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用人单位违反第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的,按照国家禁止使用童工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用人单位违反第十四条第(一)、(五)、(六)项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在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乙肝病原携带者从事的工作岗位以外招用人员时,将乙肝病毒血清学指标作为体检标准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九条违反本规定第三十八条规定,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从事经营性职业中介活动向劳动者收取费用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将违法收取的费用退还劳动者,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十条违反本规定第四十七条规定,未经许可和登记,擅自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按照就业促进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七十一条职业中介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五十三条规定,未明示职业中介许可证、监督电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未明示收费标准的,提请价格主管部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处罚;未明示营业执照的,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处罚。
第七十二条职业中介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四条规定,未建立服务台账,或虽建立服务台账但未记录服务对象、服务过程、服务结果和收费情况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条劳动者求职与就业,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举办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和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的职业中介机构从事就业服务活动,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用人单位,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及招用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
第三条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开展本行政区域内的就业服务和就业管理工作。
第二章求职与就业
第四条劳动者依法享有平等就业的权利。劳动者就业,不因民族、种族、性别、等不同而受歧视。
第五条农村劳动者进城就业享有与城镇劳动者平等的就业权利,不得对农村劳动者进城就业设置歧视性限制。
第六条劳动者依法享有自主择业的权利。劳动者年满16周岁,有劳动能力且有就业愿望的,可凭本人身份证件,通过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职业中介机构介绍或直接联系用人单位等渠道求职。
第七条劳动者求职时,应当如实向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或职业中介机构、用人单位提供个人基本情况以及与应聘岗位直接相关的知识技能、工作经历、就业现状等情况,并出示相关证明。
第八条劳动者应当树立正确的择业观念,提高就业能力和创业能力。
国家鼓励劳动者在就业前接受必要的职业教育或职业培训,鼓励城镇初高中毕业生在就业前参加劳动预备制培训。
国家鼓励劳动者自主创业、自谋职业。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简化程序,提高效率,为劳动者自主创业、自谋职业提供便利和相应服务。
第三章招用人员
第九条用人单位依法享有自主用人的权利。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应当向劳动者提供平等的就业机会和公平的就业条件。
第十条用人单位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自主招用人员:
(一)委托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或职业中介机构;
(二)参加职业招聘洽谈会;
(三)委托报纸、广播、电视、互联网站等大众传播媒介招聘信息;
(四)利用本企业场所、企业网站等自有途径招聘信息;
(五)其他合法途径。
第十一条用人单位委托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或职业中介机构招用人员,或者参加招聘洽谈会时,应当提供招用人员简章,并出示营业执照(副本)或者有关部门批准其设立的文件、经办人的身份证件和受用人单位委托的证明。
招用人员简章应当包括用人单位基本情况、招用人数、工作内容、招录条件、劳动报酬、福利待遇、社会保险等内容,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二条用人单位招用人员时,应当依法如实告知劳动者有关工作内容、工作条件、工作地点、职业危害、安全生产状况、劳动报酬以及劳动者要求了解的其他情况。
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劳动者的要求,及时向其反馈是否录用的情况。
第十三条用人单位应当对劳动者的个人资料予以保密。公开劳动者的个人资料信息和使用劳动者的技术、智力成果,须经劳动者本人书面同意。
第十四条用人单位招用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提供虚假招聘信息,虚假招聘广告;
(二)扣押被录用人员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
(三)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
(四)招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以及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招用的其他人员;
(五)招用无合法身份证件的人员;
(六)以招用人员为名牟取不正当利益或进行其他违法活动。
第十五条用人单位不得以诋毁其他用人单位信誉、商业贿赂等不正当手段招聘人员。
第十六条用人单位在招用人员时,除国家规定的不适合妇女从事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
用人单位录用女职工,不得在劳动合同中规定限制女职工结婚、生育的内容。
第十七条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应当依法对少数民族劳动者给予适当照顾。
第十八条用人单位招用人员,不得歧视残疾人。
第十九条用人单位招用人员,不得以是传染病病原携带者为由拒绝录用。但是,经医学鉴定传染病病原携带者在治愈前或者排除传染嫌疑前,不得从事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传染病扩散的工作。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乙肝病原携带者从事的工作外,不得强行将乙肝病毒血清学指标作为体检标准。
第二十条用人单位的招用人员简章或招聘广告,不得包含歧视性内容。
第二十一条用人单位招用从事涉及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等特殊工种的劳动者,应当依法招用持相应工种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招用未持相应工种职业资格证书人员的,须组织其在上岗前参加专门培训,使其取得职业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
第二十二条用人单位招用台港澳人员后,应当按有关规定到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并为其办理《台港澳人员就业证》。
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招用外国人,应当在外国人入境前,按有关规定到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为其申请就业许可,经批准并获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就业许可证书》后方可招用。
用人单位招用外国人的岗位必须是有特殊技能要求、国内暂无适当人选的岗位,并且不违反国家有关规定。
第四章公共就业服务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统筹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就业服务工作,根据政府制定的发展计划,建立健全覆盖城乡的公共就业服务体系。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根据政府确定的就业工作目标任务,制定就业服务计划,推动落实就业扶持政策,组织实施就业服务项目,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提供就业服务,开展人力资源市场调查分析,并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委托经办促进就业的相关事务。
第二十五条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免费为劳动者提供以下服务:
(一)就业政策法规咨询;
(二)职业供求信息、市场工资指导价位信息和职业培训信息;
(三)职业指导和职业介绍;
(四)对就业困难人员实施就业援助;
(五)办理就业登记、失业登记等事务;
(六)其他公共就业服务。
第二十六条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积极拓展服务功能,根据用人单位需求提供以下服务:
(一)招聘用人指导服务;
(二)招聘服务;
(三)跨地区人员招聘服务;
(四)企业人力资源管理咨询等专业;
(五)劳动保障事务服务;
(六)为满足用人单位需求开发的其他就业服务项目。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从事劳动保障事务业务,须经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
第二十七条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加强职业指导工作,配备专(兼)职职业指导工作人员,向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提供职业指导服务。
职业指导工作人员经过专业资格培训并考核合格,获得相应的国家职业资格证书方可上岗。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为职业指导工作提供相应的设施和条件,推动职业指导工作的开展,加强对职业指导工作的宣传。
第二十八条职业指导工作包括以下内容:
(一)向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提供国家有关劳动保障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人力资源市场状况咨询;
(二)帮助劳动者了解职业状况,掌握求职方法,确定择业方向,增强择业能力;
(三)向劳动者提出培训建议,为其提供职业培训相关信息;
(四)开展对劳动者个人职业素质和特点的测试,并对其职业能力进行评价;
(五)对妇女、残疾人、少数民族人员及退出现役的军人等就业群体提供专门的职业指导服务;
(六)对大中专学校、职业院校、技工学校学生的职业指导工作提供咨询和服务;
(七)对准备从事个体劳动或开办私营企业的劳动者提供创业咨询服务;
(八)为用人单位提供选择招聘方法、确定用人条件和标准等方面的招聘用人指导;
(九)为职业培训机构确立培训方向和专业设置等提供咨询参考。
第二十九条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指导下,组织实施劳动力资源调查和就业、失业状况统计工作。
第三十条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针对特定就业群体的不同需求,制定并组织实施专项计划。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根据服务对象的特点,在一定时期内为不同类型的劳动者、就业困难对象或用人单位集中组织活动,开展专项服务。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委托,可以组织开展促进就业的专项工作。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建立综合场所,集中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提供一站式就业服务,并承担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安排的其他工作。
街道、乡镇、社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建立基层服务窗口,开展以就业援助为重点的公共就业服务,实施劳动力资源调查统计,并承担上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安排的其他就业服务工作。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使用全国统一标识。
第三十二条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不断提高服务的质量和效率。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加强内部管理,完善服务功能,统一服务流程,按照国家制定的服务规范和标准,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提供优质高效的就业服务。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加强工作人员的政策、业务和服务技能培训,组织职业指导人员、职业信息分析人员、劳动保障协理员等专业人员参加相应职业资格培训。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公开服务制度,主动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按照劳动保障信息化建设的统一规划、标准和规范,建立完善人力资源市场信息网络及相关设施。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逐步实行信息化管理与服务,在城市内实现就业服务、失业保险、就业培训信息共享和公共就业服务全程信息化管理,并逐步实现与劳动工资信息、社会保险信息的互联互通和信息共享。
第三十四条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人力资源市场信息服务体系,完善职业供求信息、市场工资指导价位信息、职业培训信息、人力资源市场分析信息的制度,为劳动者求职择业、用人单位招用人员以及培训机构开展培训提供支持。
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按照信息化建设统一要求,逐步实现全国人力资源市场信息联网。其中,城市应当按照劳动保障数据中心建设的要求,实现网络和数据资源的集中和共享;省、自治区应当建立人力资源市场信息网省级监测中心,对辖区内人力资源市场信息进行监测;劳动保障部设立人力资源市场信息网全国监测中心,对全国人力资源市场信息进行监测和分析。
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对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加强管理,定期对其完成各项任务情况进行绩效考核。
第三十七条公共就业服务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根据财政预算编制的规定,依法编制公共就业服务年度预算,报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后执行。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可以按照就业专项资金管理相关规定,依法申请公共就业服务专项扶持经费。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接受社会各界提供的捐赠和资助,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管理和使用。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为用人单位提供的服务,应当规范管理,严格控制服务收费。确需收费的,具体项目由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相关部门规定。
第三十八条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不得从事经营性活动。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举办的招聘会,不得向劳动者收取费用。
第三十九条各级残疾人联合会所属的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是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的组成部分,负责为残疾劳动者提供相关就业服务,并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委托,承担残疾劳动者的就业登记、失业登记工作。
第五章就业援助
第四十条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制定专门的就业援助计划,对就业援助对象实施优先扶持和重点帮助。
本规定所称就业援助对象包括就业困难人员和零就业家庭。就业困难对象是指因身体状况、技能水平、家庭因素、失去土地等原因难以实现就业,以及连续失业一定时间仍未能实现就业的人员。零就业家庭是指法定劳动年龄内的家庭人员均处于失业状况的城市居民家庭。
对援助对象的认定办法,由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据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就业援助对象范围制定。
第四十一条就业困难人员和零就业家庭可以向所在地街道、社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申请就业援助。经街道、社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确认属实的,纳入就业援助范围。
第四十二条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就业困难人员帮扶制度,通过落实各项就业扶持政策、提供就业岗位信息、组织技能培训等有针对性的就业服务和公益性岗位援助,对就业困难人员实施优先扶持和重点帮助。
在公益性岗位上安置的就业困难人员,按照国家规定给予岗位补贴。
第四十三条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建立零就业家庭即时岗位援助制度,通过拓宽公益性岗位范围,开发各类就业岗位等措施,及时向零就业家庭中的失业人员提供适当的就业岗位,确保零就业家庭至少有一人实现就业。
第四十四条街道、社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对辖区内就业援助对象进行登记,建立专门台账,实行就业援助对象动态管理和援助责任制度,提供及时、有效的就业援助。
第六章职业中介服务
第四十五条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职业中介机构的管理,鼓励其提高服务质量,发挥其在促进就业中的作用。
本规定所称职业中介机构,是指由法人、其他组织和公民个人举办,为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和劳动者求职提供中介服务以及其他相关服务的经营性组织。
政府部门不得举办或者与他人联合举办经营性的职业中介机构。
第四十六条从事职业中介活动,应当遵循合法、诚实信用、公平、公开的原则。
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利用职业中介活动侵害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七条职业中介实行行政许可制度。设立职业中介机构或其他机构开展职业中介活动,须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并获得职业中介许可证。
经批准获得职业中介许可证的职业中介机构,应当持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
未经依法许可和登记的机构,不得从事职业中介活动。
职业中介许可证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统一印制并免费发放。
第四十八条设立职业中介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机构章程和管理制度;
(二)有开展业务必备的固定场所、办公设施和一定数额的开办资金;
(三)有一定数量具备相应职业资格的专职工作人员;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四十九条设立职业中介机构,应当向当地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提交下列文件:
(一)设立申请书;
(二)机构章程和管理制度草案;
(三)场所使用权证明;
(四)注册资本(金)验资报告;
(五)拟任负责人的基本情况、身份证明;
(六)具备相应职业资格的专职工作人员的相关证明;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
第五十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接到设立职业中介机构的申请后,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审理完毕。对符合条件的,应当予以批准;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经批准设立的职业中介机构实行年度审验。
职业中介机构的具体设立条件、审批和年度审验程序,由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统一规定。
第五十一条职业中介机构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等或者终止的,应当按照设立许可程序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手续。
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在征得原审批机关的书面同意后,由拟设立分支机构所在地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
第五十二条职业中介机构可以从事下列业务:
(一)为劳动者介绍用人单位;
(二)为用人单位和居民家庭推荐劳动者;
(三)开展职业指导、人力资源管理咨询服务;
(四)收集和职业供求信息;
(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从事互联网职业信息服务;
(六)组织职业招聘洽谈会;
(七)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核准的其他服务项目。
第五十三条职业中介机构应当在服务场所明示营业执照、职业中介许可证、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监督机关名称和监督电话等,并接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五十四条职业中介机构应当建立服务台账,记录服务对象、服务过程、服务结果和收费情况等,并接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五十五条职业中介机构提供职业中介服务不成功的,应当退还向劳动者收取的中介服务费。
第五十六条职业中介机构租用场地举办大规模职业招聘洽谈会,应当制定相应的组织实施办法和安全保卫工作方案,并向批准其设立的机关报告。
职业中介机构应当对入场招聘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真实性和招用人员简章真实性进行核实。
第五十七条职业中介机构为特定对象提供公益性就业服务的,可以按照规定给予补贴。可以给予补贴的公益性就业服务的范围、对象、服务效果和补贴办法,由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五十八条禁止职业中介机构有下列行为:
(一)提供虚假就业信息;
(二)的就业信息中包含歧视性内容;
(三)伪造、涂改、转让职业中介许可证;
(四)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提供职业中介服务;
(五)介绍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就业;
(六)为无合法身份证件的劳动者提供职业中介服务;
(七)介绍劳动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职业;
(八)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或者向劳动者收取押金;
(九)以暴力、胁迫、欺诈等方式进行职业中介活动;
(十)超出核准的业务范围经营;
(十一)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五十九条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对经审批设立的职业中介机构开展职业中介活动进行监督指导,定期组织对其服务信用和服务质量进行评估,并将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布。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指导职业中介机构开展工作人员培训,提高服务质量。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在诚信服务、优质服务和公益等方面表现突出的职业中介机构和个人,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十条设立外商投资职业中介机构以及职业中介机构从事境外就业中介服务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就业与失业管理
第六十一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就业登记制度和失业登记制度,完善就业管理和失业管理。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负责就业登记与失业登记工作,建立专门台帐,及时、准确地记录劳动者就业与失业变动情况,并做好相应统计工作。
就业登记和失业登记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实行统一的就业失业登记证(以下简称登记证),向劳动者免费发放,并注明可享受的相应扶持政策。
就业登记、失业登记的具体程序和登记证的样式,由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
第六十二条劳动者被用人单位招用的,由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办理就业登记。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和与劳动者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应当到当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备案,为劳动者办理就业登记手续。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后,应当于录用之日起30日内办理登记手续;用人单位与职工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后,应当于15日内办理登记手续。
劳动者从事个体经营或灵活就业的,由本人在街道、乡镇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就业登记。
就业登记的内容主要包括劳动者个人信息、就业类型、就业时间、就业单位以及订立、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情况等。就业登记的具体内容和所需材料由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对用人单位办理就业登记及相关手续设立专门服务窗口,简化程序,方便用人单位办理。
第六十三条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有就业要求,处于无业状态的城镇常住人员,可以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进行失业登记。其中,没有就业经历的城镇户籍人员,在户籍所在地登记;农村进城务工人员和其他非本地户籍人员在常住地稳定就业满6个月的,失业后可以在常住地登记。
第六十四条劳动者进行失业登记时,须持本人身份证件和证明原身份的有关证明;有单位就业经历的,还须持与原单位终止、解除劳动关系或者解聘的证明。
登记失业人员凭登记证享受公共就业服务和就业扶持政策;其中符合条件的,按规定申领失业保险金。
登记失业人员应当定期向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报告就业失业状况,积极求职,参加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安排的就业培训。
第六十五条失业登记的范围包括下列失业人员:
(一)年满16周岁,从各类学校毕业、肄业的;
(二)从企业、机关、事业单位等各类用人单位失业的;
(三)个体工商户业主或私营企业业主停业、破产停止经营的;
(四)承包土地被征用,符合当地规定条件的;
(五)军人退出现役、且未纳入国家统一安置的;
(六)刑满释放、假释、监外执行或解除劳动教养的;
(七)各地确定的其他失业人员。
第六十六条登记失业人员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注销其失业登记:
(一)被用人单位录用的;
(二)从事个体经营或创办企业,并领取工商营业执照的;
(三)已从事有稳定收入的劳动,并且月收入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
(四)已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五)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入学、服兵役、移居境外的;
(七)被判刑收监执行或被劳动教养的;
(八)终止就业要求或拒绝接受公共就业服务的;
(九)连续6个月未与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联系的;
(十)已进行就业登记的其他人员或各地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章罚则
第六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三)项规定的,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用人单位违反第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的,按照国家禁止使用童工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用人单位违反第十四条第(一)、(五)、(六)项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在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乙肝病原携带者从事的工作岗位以外招用人员时,将乙肝病毒血清学指标作为体检标准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九条违反本规定第三十八条规定,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从事经营性职业中介活动向劳动者收取费用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将违法收取的费用退还劳动者,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十条违反本规定第四十七条规定,未经许可和登记,擅自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按照就业促进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七十一条职业中介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五十三条规定,未明示职业中介许可证、监督电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未明示收费标准的,提请价格主管部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处罚;未明示营业执照的,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处罚。
第七十二条职业中介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四条规定,未建立服务台账,或虽建立服务台账但未记录服务对象、服务过程、服务结果和收费情况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条 为了确保血液安全,规范血站执业行为,促进血站的建设与发展,根据《献血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血站是指不以营利为目的,采集、提供临床用血的公益性卫生机构。
第三条 血站分为一般血站和特殊血站。
一般血站包括血液中心、中心血站和中心血库。
特殊血站包括脐带血造血干细胞库和卫生部根据医学发展需要批准、设置的其他类型血库。
第四条 血液中心、中心血站和中心血库由地方人民政府设立。
血站的建设和发展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五条 卫生部根据全国医疗资源配置、临床用血需求,制定全国采供血机构设置规划指导原则,并负责全国血站建设规划的指导。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前款规定,结合本行政区域人口、医疗资源、临床用血需求等实际情况和当地区域卫生发展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血站设置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卫生部备案。
第六条 卫生部主管全国血站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血站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鼓励和支持开展血液应用研究和技术创新工作,以及与临床输血有关的科学技术的国际交流与合作。
第二章 一般血站管理
第一节 设置、职责与执业登记
第八条 血液中心应当设置在直辖市、省会市、自治区首府市。其主要职责是:
(一)按照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要求,在规定范围内开展无偿献血者的招募、血液的采集与制备、临床用血供应以及医疗用血的业务指导等工作;
(二)承担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血站的质量控制与评价;
(三)承担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血站的业务培训与技术指导;
(四)承担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血液的集中化检测任务;
(五)开展血液相关的科研工作;
(六)承担卫生行政部门交办的任务。
血液中心应当具有较高综合质量评价的技术能力。
第九条 中心血站应当设置在设区的市。其主要职责是:
(一)按照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要求,在规定范围内开展无偿献血者的招募、血液的采集与制备、临床用血供应以及医疗用血的业务指导等工作;
(二)承担供血区域范围内血液储存的质量控制;
(三)对所在行政区域内的中心血库进行质量控制;
(四)承担卫生行政部门交办的任务。
直辖市、省会市、自治区首府市已经设置血液中心的,不再设置中心血站;尚未设置血液中心的,可以在已经设置的中心血站基础上加强能力建设,履行血液中心的职责。
第十条 中心血库应当设置在中心血站服务覆盖不到的县级综合医院内。其主要职责是,按照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要求,在规定范围内开展无偿献血者的招募、血液的采集与制备、临床用血供应以及医疗用血业务指导等工作。
第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据采供血机构设置规划批准设置血站,并报卫生部备案。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明确辖区内各级卫生行政部门监管责任和血站的职责;根据实际供血距离与能力等情况,负责划定血站采供血服务区域,采供血服务区域可以不受行政区域的限制。
同一行政区域内不得重复设置血液中心、中心血站。
血站与单采血浆站不得在同一县级行政区域内设置。
第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统一规划、设置集中化检测实验室,并逐步实施。
第十三条 血站开展采供血活动,应当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执业登记,取得《血站执业许可证》。没有取得《血站执业许可证》的,不得开展采供血活动。
《血站执业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
第十四条 血站申请办理执业登记必须填写《血站执业登记申请书》。
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在受理血站执业登记申请后,应当组织有关专家或者委托技术部门,根据《血站质量管理规范》和《血站实验室质量管理规范》,对申请单位进行技术审查,并提交技术审查报告。
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专家或者技术部门的技术审查报告后二十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核。审核合格的,予以执业登记,发给卫生部统一样式的《血站执业许可证》及其副本。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执业登记:
(一)《血站质量管理规范》技术审查不合格的;
(二)《血站实验室质量管理规范》技术审查不合格的;
(三)血液质量检测结果不合格的。
执业登记机关对审核不合格、不予执业登记的,将结果和理由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
第十六条 《血站执业许可证》有效期满前三个月,血站应当办理再次执业登记,并提交《血站再次执业登记申请书》及《血站执业许可证》。
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血站业务开展和监督检查情况进行审核,审核合格的,予以继续执业。未通过审核的,责令其限期整改;经整改仍审核不合格的,注销其《血站执业许可证》。
未办理再次执业登记手续或者被注销《血站执业许可证》的血站,不得继续执业。
第十七条 血站因采供血需要,在规定的服务区域内设置分支机构,应当报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设置固定采血点(室)或者流动采血车的,应当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为保证辖区内临床用血需要,血站可以设置储血点储存血液。储血点应当具备必要的储存条件,并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八条 根据规划予以撤销的血站,应当在撤销后十五日内向执业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注销执业登记。逾期不办理的,由执业登记机关依程序予以注销,并收回《血站执业许可证》及其副本和全套印章。
第二节 执业
第十九条 血站执业,应当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技术规范。
第二十条 血站应当根据医疗机构临床用血需求,制定血液采集、制备、供应计划,保障临床用血安全、及时、有效。
第二十一条 血站应当开展无偿献血宣传。
血站开展献血者招募,应当为献血者提供安全、卫生、便利的条件和良好的服务。
第二十二条 血站 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献血者进行健康检查和血液采集。
血站采血前应当对献血者身份进行核对并进行登记。
严禁采集冒名顶替者的血液。严禁超量、频繁采集血液。
血站不得采集血液制品生产用原料血浆。
第二十三条 献血者应当按照要求出示真实的身份证明。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组织冒名顶替者献血。
第二十四条 血站采集血液应当遵循自愿和知情同意的原则,并对献血者履行规定的告知义务。
血站应当建立献血者信息保密制度,为献血者保密。
第二十五条 血站应当建立对有易感染经血液传播疾病危险行为的献血者献血后的报告工作程序、献血屏蔽和淘汰制度。
第二十六条 血站开展采供血业务应当实行全面质量管理,严格遵守《中国输血技术操作规程》、《血站质量管理规范》和《血站实验室质量规范》等技术规范和标准。
血站应当建立人员岗位责任制度和采供血管理相关工作制度,并定期检查、考核各项规章制度和各级各类人员岗位责任制的执行和落实情况。
第二十七条 血站工作人员应当符合岗位执业资格的规定,并接受血液安全和业务岗位培训与考核,领取岗位培训合格证书后方可上岗。
血站工作人员每人每年应当接受不少于75学时的岗位继续教育。
岗位培训与考核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八条 血站各业务岗位工作记录应当内容真实、项目完整、格式规范、字迹清楚、记录及时,有操作者签名。
记录内容需要更改时,应当保持原记录内容清晰可辨,注明更改内容、原因和日期,并在更改处签名。
献血、检测和供血的原始记录应当至少保存十年,法律、行政法规和卫生部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血站应当保证所采集的血液由具有血液检测实验室资格的实验室进行检测。
对检测不合格或者报废的血液,血站应当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血站应当制定实验室室内质控与室间质评制度,确保试剂、卫生器材、仪器、设备在使用过程中能达到预期效果。
血站的实验室应当配备必要的生物安全设备和设施,并对工作人员进行生物安全知识培训。
第三十一条 血液检测的全血标本的保存期应当与全血有效期相同;血清(浆)标本的保存期应当在全血有效期满后半年。
第三十二条 血站应当加强消毒、隔离工作管理,预防和控制感染性疾病的传播。
血站产生的医疗废物应当按《医疗废物管理条例》规定处理,做好记录与签字,避免交叉感染。
第三十三条 血站及其执行职务的人员发现法定传染病疫情时,应当按照《传染病防治法》和卫生部的规定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三十四条 血液的包装、储存、运输应当符合《血站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血液包装袋上应当标明:
(一)血站的名称及其许可证号;
(二)献血编号或者条形码;
(三)血型;
(四)血液品种;
(五)采血日期及时间或者制备日期及时间;
(六)有效日期及时间;
(七)储存条件。
第三十五条 血站应当保证发出的血液质量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其品种、规格、数量、活性、血型无差错;未经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的血液,不得向医疗机构提供。
第三十六条 血站应当建立质量投诉、不良反应监测和血液收回制度。
第三十七条 血站应当加强对其所设储血点的质量监督,确保储存条件,保证血液储存质量;按照临床需要进行血液储存和调换。
第三十八条 血站使用的药品、体外诊断试剂、一次性卫生器材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三十九条 血站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认真填写采供血机构统计报表,及时准确上报。
第四十条 血站 应当制定紧急灾害应急预案,并从血源、管理制度、技术能力和设备条件等方面保证预案的实施。在紧急灾害发生时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调遣。
第四十一条 特殊血型的血液需要从外省、自治区、直辖市调配的,由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因科研或者特殊需要而进行血液调配的,由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出于人道主义、救死扶伤的目的,需要向中国境外医疗机构提供血液及特殊血液成分的,应当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四十二条 无偿献血的血液必须用于临床,不得买卖。
血站剩余成分血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协调血液制品生产单位解决。
第四十三条 血站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报废血处理和有易感染经血液传播疾病危险行为的献血者献血后保密性弃血处理的规定。
第四十四条 血站剩余成分血浆以及因科研或者特殊需要用血而进行的调配所得的收入,全部用于无偿献血者用血返还费用,血站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章 特殊血站管理
第四十五条 卫生部根据全国人口分布、卫生资源、临床造血干细胞移植需要等实际情况,统一制定我国脐带血造血干细胞库等特殊血站的设置规划和原则。
国家不批准设置以营利为目的的脐带血造血干细胞库等特殊血站。
第四十六条 申请设置脐带血造血干细胞库等特殊血站的,应当按照卫生部规定的条件向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初审后报卫生部。
卫生部对脐带血造血干细胞库等特殊血站设置审批按照申请的先后次序进行。
第四十七条 脐带血造血干细胞库等特殊血站执业,应当向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执业登记。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有关专家和技术部门,按照本办法和卫生部制定的脐带血造血干细胞库等特殊血站的基本标准、技术规范,对申请单位进行技术审查及执业验收。审查合格的,发给《血站执业许可证》,并注明开展的业务。《血站执业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
未取得《血站执业许可证》的,不得开展采供脐带血造血干细胞等业务。
第四十八条 脐带血造血干细胞库等特殊血站在《血站执业许可证》有效期满后继续执业的,应当在《血站执业许可证》有效期满前三个月向原执业登记的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再次执业登记手续。
第四十九条 脐带血造血干细胞库等特殊血站执业除应当遵守本办法第二章第二节一般血站的执业要求外,还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按照卫生部规定的脐带血造血干细胞库等特殊血站的基本标准、技术规范等执业;
(二)脐带血等特殊血液成分的采集必须符合医学伦理的有关要求,并遵循自愿和知情同意的原则。脐带血造血干细胞库必须与捐献者签署经执业登记机关审核的知情同意书;
(三)脐带血造血干细胞库等特殊血站只能向有造血干细胞移植经验和基础,并装备有造血干细胞移植所需的无菌病房和其它必须设施的医疗机构提供脐带血造血干细胞;
(四)出于人道主义、救死扶伤的目的,必须向境外医疗机构提供脐带血造血干细胞等特殊血液成分的,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人类遗传资源管理规定办理手续;
(五)脐带血等特殊血液成分必须用于临床。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采供血活动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临床用血储存、配送管理办法,并监督实施;
(二)对下级卫生行政部门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血站管理职责进行监督检查;
(三)对辖区内血站执业活动进行日常监督检查,组织开展对采供血质量的不定期抽检;
(四)对辖区内临床供血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五)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第五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无偿献血者的招募、采血、供血活动予以支持、指导。
第五十二条 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本辖区内的血站执行有关规定情况和无偿献血比例、采供血服务质量、业务指导、人员培训、综合质量评价技术能力等情况进行评价及监督检查,按照卫生部的有关规定将结果上报,同时向社会公布。
第五十三条 卫生部定期对血液中心执行有关规定情况和无偿献血比例、采供血服务质量、业务指导、人员培训、综合质量评价技术能力等情况以及脐带血造血干细胞库等特殊血站的质量管理状况进行评价及监督检查,并将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五十四条 卫生行政部门在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索取有关资料,血站不得隐瞒、阻碍或者拒绝。
卫生行政部门对血站提供的资料负有保密的义务,法律、行政法规或者部门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十五条 卫生行政部门和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时,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批准其设置、执业登记或者变更登记,或者超越职权批准血站设置、执业登记或者变更登记;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和血站设置规划的,不予批准其设置、执业登记或者变更登记;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批准其设置、执业登记或者变更登记;
(三)对血站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四)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五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血站监督管理的举报、投诉机制。
卫生行政部门对举报人和投诉人负有保密的义务。
第五十七条 国家实行血液质量监测、检定制度,对血站质量管理、血站实验室质量管理实行技术评审制度,具体办法由卫生部另行制定。
第五十八条 血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注销其《血站执业许可证》:
(一)《血站执业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办理再次执业登记的;
(二)取得《血站执业许可证》后一年内未开展采供血工作的。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非法采集血液,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按照《献血法》第十八条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擅自设置血站,开展采供血活动的;
(二)已被注消的血站,仍开展采供血活动的;
(三)已取得设置批准但尚未取得《血站执业许可证》即开展采供血活动,或者《血站执业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再次登记仍开展采供血活动的;
(四)租用、借用、出租、出借、变造、伪造《血站执业许可证》开展采供血活动的。
第六十条 血站出售无偿献血血液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按照《献血法》第十八条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 血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经血液传播疾病发生,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出执业登记的项目、内容、范围开展业务活动的;
(二)工作人员未取得相关岗位执业资格或者未经执业注册而从事采供血工作的;
(三)血液检测实验室未取得相应资格即进行检测的;
(四)擅自采集原料血浆、买卖血液的;
(五)采集血液前,未按照国家颁布的献血者健康检查要求对献血者进行健康检查、检测的;
(六)采集冒名顶替者、健康检查不合格者血液以及超量、频繁采集血液的;
(七)违反输血技术操作规程、有关质量规范和标准的;
(八)采血前未向献血者、特殊血液成分捐赠者履行规定的告知义务的;
(九)擅自涂改、毁损或者不按规定保存工作记录的;
(十)使用的药品、体外诊断试剂、一次性卫生器材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
(十一)重复使用一次性卫生器材的;
(十二)对检测不合格或者报废的血液,未按有关规定处理的;
(十三)未经批准擅自与外省、自治区、直辖市调配血液的;
(十四)未经批准向境外医疗机构提供血液或者特殊血液成分的;
(十五)未按规定保存血液标本的;
(十六)脐带血造血干细胞库等特殊血站违反有关技术规范的。
血站造成经血液传播疾病发生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卫生行政部门在行政处罚的同时,可以注销其《血站执业许可证》。
第六十二条 临床用血的包装、储存、运输,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第六十三条 血站违反规定,向医疗机构提供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造成经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限期整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四条 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据《献血法》、《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的程序审查而使不符合条件的申请者得到许可的;
(二)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者准予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三)在许可审批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四)对符合条件的设置及执业登记申请不予受理的;
(五)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许可决定的;
(六)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其他在执行本办法过程中,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等行为的。
第六章 附则
第六十五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血液,是指全血、血液成分和特殊血液成分。
脐带血,是指与孕妇和新生儿血容量和血循环无关的,由新生儿脐带扎断后的远端所采集的胎盘血。
脐带血造血干细胞库,是指以人体造血干细胞移植为目的,具有采集、处理、保存和提供造血干细胞的能力,并具有相当研究实力的特殊血站。
近年来,为推动新闻出版持续健康发展,支持精品力作的出版,国家财政不断加大对国家出版基金的投入,不断加强对国家出版基金的规范化管理。国家出版基金越来越受到出版社的重视,基金的获得和完成情况也已成为衡量出版社核心竞争力的一项重要指标。
人民卫生出版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卫社”)一直十分重视国家出版基金项目的申报和管理工作,2008年至今,人卫社共有9个项目获得国家出版基金资助。在几年的基金申报和管理实践中,人卫社对国家出版基金的重要性和如何做好基金项目申报和管理工作有了更深刻的认识。
一、建章立制、注重管理
人卫社领导高度重视国家出版基金的申报管理工作,对申报工作也提出了“产品有意准备、人才有心准备、社团有备推荐、贡献有利奖励”高要求,每个基金项目都由公司相应分管领导担任项目负责人,以加强领导、管理,保证项目申报和实施质量。
为进一步提高国家出版基金申报和管理的质量,人卫社设专人专岗分别负责国家出版基金项目的申报和管理工作。将奖项基金申报工作划归研发中心负责,并设专人负责,以加强奖项和项目储备及申报工作。项目获得资助后,项目的管理由总编辑办公室牵头负责,全社统筹,确保管理到位,协调有力。
人卫社按国家出版基金规划管理办公室要求,结合公司实际,制定了多项国家出版基金申报和管理相关制定,注重制度和规定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既激励员工积极申报、提高了项目申报质量,又规范项目管理、确保项目实施质量。政策鼓励方面,对获得国家出版基金资助项目的编辑给予一定的物质奖励,同时在职称晋升和岗位晋级上也作为重要参考指标。规范管理方面,较早制订了《人民卫生出版社国家出版基金管理办法》,规范对所有基金项目的综合管理,并根据基金办相关文件要求适时更新完善相关办法和规定。此外,一旦有新项目获得国家出版基金资助,还会针对该项目成立相应的管理团队,制订相应的质量和进度保障措施、基金管理使用办法,对项目的质量、进度和资金使用进一步细化和规范,使项目的实施有计划、有步骤、有督导,有规可依。
二、培育精品,精选“高峰”项目
按照 “建立项目库,有意准备,打造精品”的要求,认真研读国家政策,把握国家出版基金宗旨、资助原则和资助重点,立足公司的发展目标,规划布局,加大资金投入,充分利用自身优势资源,培育代表国家意志和国家水平,反映医药学各领域具有国际领先或国内一流的原创性研究成果,具有重大价值的精品力作项目、“高峰”项目。重视社内、社外专家论证,做好项目储备和日常培育工作,努力做到申报一批,储备一批。
如《英文版中医走出去文库》项目就是人卫社为响应国家走出去战略,向国外传播优秀中医文化,扩大中医在海外的影响力,在前期投入大量资金,4次海外调研和10余次专家论证会的基础上,于2007年启动的。项目启动后,又经过3年多国内外专家对项目大纲和样稿的反复修改和完善,经过2次主编人会议讨论,才基本成型。经认真研读国家出版基金申报指南,我们觉得此项目与国家出版基金 “展示中华民族灿烂文化,扩大中华文化国际传播力和影响力”资助方向恰好符合,故作为重点项目申请了2011年度国家出版基金,并成功获得资助,目前该项目已顺利结项并通过验收。
又如《中国公共卫生理论与实践》一书,由中国医学科学院、北京协和医学院党委书记、著名公共卫生专家李立明教授和复旦大学姜庆五教授担任主编,汇聚了全国近30所院校、20家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的专家参与编写,是公共卫生和预防医学领域规模最大、内容最完整、最权威的学术专著项目,填补了我国公共卫生领域无权威学术专著的空白。该项目也是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十二五”国家重点图书出版规划项目。考虑到项目的权威性、原创性和公益性的突出优势,人卫社推荐其申报2015年度国家出版基金,并成功获得资助。
为确保申报项目的高水准,人卫社建立健全项目遴选机制,组建评审小组,制订审评标准,在各部门推荐重点项目和出版社重点出版规划项目中优中选精,选出“硬件条件”达标,并充分代表该学科领域国家水平,高原创性、高学术性、高社会效益的精品项目,保证申报质量。
三、统筹大局、质量第一,实事求是、量力而行
基金的申报和管理是密不可分、前后承接的,基金的申报要统筹大局,既要努力争取更多项目获得基金资助,更要确保已获得资助项目的顺利实施。项目申报要做到实事求是,量力而行,不贪大求多。
人卫社2010年和2011年分别有《中华“五大汉”医学大词典》和《英文版中医走出去文库》两个大项目获得资助。为确保已获资助项目高质量实施,人卫社从申报管理的全局性和连续性考虑,之后几年都以申报单品种项目为主。当然,单品种项目同样是代表国家水平的权威著作。2012年获得资助的《张金哲小儿外科学》项目,由中国小儿外科创始人之一张金哲院士主编,是我国首部大型小儿外科学专著,也是小儿外科领域最权威的专著。2013年获得资助的《公共卫生与预防医学》(中文翻译版)项目,由原卫生部副部长尹力和中华预防医学会会长王陇德院士领衔主译,书中内容都是我国当前公共卫生工作急需了解和掌握的重要知识和信息。
在项目申请书的撰写上,人卫社一直坚持求真务实、实事求是的原则,如实填写项目的规模、进展、主编介绍和基本情况介绍,以及承担项目优势等信息,并根据项目规模如实进行经费测算,做到需要多少就申请多少。这不仅保证申报材料的真实可靠,也为后期项目获得资助后的管理打下良好基础。
四、管理到位、狠抓落实
人卫社的国家出版基金项目均由公司领导牵头,总编辑办公室、编辑部门、生产调度中心、市场营销中心、规划财务部、监察审计室等部门负责人组成项目领导小组,负责制订项目的整体规划、实施、资金使用监督管理。同时,安排编印发优秀人才负责项目具体实施,确保项目实施的进度和高质量。
人卫社历来高度重视基金的规范使用,做到 “专款专用,专账核算、专人管理”。同时,人卫社财务部门、监察审计部门负责项目资金使用监督管理工作,对资金审批流程和使用范围严格审核,确保 “项目安全、资金安全、廉洁安全”,充分做到每一分钱都用在实处,并产生实实在在的价值。
对于重大项目,为确保编写质量和进度,项目领导小组会进一步加强项目实施中的田间管理。如人卫社2010年获资助的《中华“五大汉”医学大辞典》项目,共计3200万字,分为《汉英医学大辞典》《汉法医学大辞典》《汉德医学大辞典》《汉日医学大辞典》《汉俄医学大辞典》5册。每本辞典涵盖了基础医学、临床医学、预防医学、口腔医学、药学、生物学、法医学等众多相关领域,提供词条近30万条。为保证编写质量,项目组组织成立以原卫生部部长陈竺院士为名誉主任委员,中国医学科学院原院长刘德培院士为主任委员的《中华“五大汉”医学大辞典》编纂委员会,为项目的编写提供了强大的学术平台与后盾。同时,项目组还明确编写原则、制定编写和实施规范,多次召开编写会议、定稿会,保证了项目内容质量和进度。目前,该项目已完成出版,申请结项。
五、加大宣传,重视推广
医疗职业责任保险是责任保险史上最为现代的一个保险种类。责任保险也被称为第三者责任保险,以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法律赔偿风险为承保对象的一类保险,它属于广义财产保险范畴,但又具有自己的独特内容和经营特点,从而是一类可以独成体系的保险业务。该险的优点是不仅可以填补被保险人的自身利益,而且可以保护第三人即被保险人致害行为的直接受害人,使第三人可以得到及时的补偿。责任保险对被保险人和第三人的利益进行双重保障,因而具有较强的安定社会的效能。
当事人
当事人,是指订立医疗职业责任险合同并享有合同约定的权利、承担合同所约定义务的人,包括投保人和保险人。
投保人。一般说来,我国合法的行医主体有两大类,即个体医师和医疗机构。个体医师本人为投保人自不待言,而医疗机构参加医疗职业责任险由谁来做投保人,保费由谁来负担成为争议的焦点。
本文没想的是所有具有公益性的国有医疗机构医师均应参加该险,至于营利性医疗机构或有执业资格、具有营业资质的个体医师因不具备完全或者纯粹的社会福利性质,本文讨论的主体不包括其在内。当然由于医疗纠纷的社会影响,应该积极鼓励营利性医疗机构或个体医师参加责任保险。但是,无论谁成为投保人,投保人投保应当具有保险利益。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以防止故意诱发保险事故而牟利的企图。
根据保险利益的原则,采取政府政策补助、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共同出资的方式组成医疗责任险的保费,比较适合我国当前的实际情况。
首先,医疗机构作为保费的承担主体。医疗机构应当为医务人员的职务行为承担法律责任,显然医疗机构具有保险利益,可以作为投保人。笔者认为,医疗机构的出资应当控制在整个保险费的50%。并可选择几种筹资方式:一、医疗机构按业务收入的百分率投保;二、按岗位风险大小投保;三、按床位数投保;四、医疗费用中收取一定金额的保险费用。笔者认为选择第三种方式较为现实,因为在注册登记及国家评定等级方面,床位数均作为一个重要的指标,比较明晰,具有可操作性,并可灵活根据岗位风险大小给予不同科室额度不同的投保。
其次,医务人员出资投保个人职业保险。尽管医疗行为是职务行为,但是不能否认该医疗行为是医务人员思想控制下的行为,发生医疗纠纷后,因医务人员是直接的操作者,往往患者会找其进行交涉,因此造成医疗事故的医务人员无法摆脱承担责任的事实。而且,根据我国职务行为的民法责任理论,医疗机构在赔偿患者后,有向责任人追偿的权利。因此医务人员对执行职务过程中造成的医疗纠纷是有保险利益的,可以成为投保人。
再次,国家政策性出资。由于该险种的社会干预性和强制性特征,应该划定国家为保费的承担主体,以便为该险种的强制化提供资金。我国绝大多数医疗机构是国有事业单位,若医疗单位因医疗赔偿而破产,将会给国家、人民带来不可低估的损失,国家具有保险利益。笔者以为采用政府政策补助比较现实。国家出资比例建议控制在整个投保费用的30%。
最后,病人投保医疗意外险和医疗并发症险。住院病人或手术病人交纳20元左右的医疗意外险和医疗并发症险保费,不会造成经济负担。但对于医疗事故及医疗差错的保费,笔者认为不应由患者承担。
保险人。保险人即承保人,是指在医疗职业强制责任险中,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保险机构。保险人设立医疗职业强制责任险是可行的。首先,基于保险需求的考虑。有需求就有某险种的开设。随着民事赔偿责任制度在医疗方面的完善,医疗事故中保险制度的缺失最终可能会导致民事赔偿制度难以全面保护受害人。对医疗事故中受害人的保护体系的完善需要设立医疗职业强制责任险。其次是基于国际竞争的考虑。最后是基于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考虑。
关系人
关系人,是指在医疗职业强制责任险合同中,享受约定的权利而承担义务的人,包括被保险人和第三受益人。
被保险人。被保险人,是指受保险保障并对第三收益人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可以请求保险人给付保险金的人。医务人员作为被保险人,第一种是个体医师,较易理解。另一种是国有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是目前理论界较有争议的问题之一。医务人员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笔者认为,应采用狭义解释即现在实际从事具体医务工作的人员。
依据我国《执业医师法》,进行必要的见习和实习是医护学生取得执业证书的必经阶段,他们同时也是发生医疗事故较高的主体。因此应将其纳入强制责任保险范同。
第三受益人。第三受益人是指按照法律规定或者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人给付赔偿金的受害人。其不同于我国《保险法》第22条规定的“受益人”。其虽也享有保险赔偿金给付请求权,但并非订立保险合同时特定。只有在具体医疗事故发生时,第三受益人才得以特定。
保险人、投保人的权利义务
投保人的权利、义务。首先是投保人的权利。一、请求保险人支付赔偿金。侵权事件发生后,第三人向医疗机构索赔,医疗机构承担赔偿金后,可请求保险人支付赔偿金;但在投保人尚未支付赔偿金前,投保人对保险人有无先予给付请求权?这一点是肯定的。法定医疗强制责任保险合同是以填补损害为基本目的的合同,两种情况下,投保人有权要求保险人直接给付第三人保险金。1、投保人经保险人同意与第三人取得和解;2、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确认为医疗事故以及仲裁或判决向第三人支付。二、请求保险人行使抗辩参与权。抗辩参与权的设立维护保险人的利益,客观上减轻了医疗机构应付第三人索赔的压力。故被保险人请求保险人抗辩的,保险人不得拒绝。
其次是投保人的义务。一、按合同期交付保金。二、通知义务。及时通知保险人的义务。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应在接到受害人本人或其人赔偿请求后三日内,书面通知保险人;收到法院或仲裁庭送达的法律文书后,应于24小时内传递给保险人。三、预先防范和管理义务。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应当制定防范、处理医疗事故的预案,预防医疗事故的发生。并应尽到全面管理义务,减轻事故发生所造成的损害。四、说明义务。医务人员在实施医疗行为需要得到患者或其家属承诺前,对该医疗行为可能侵害及危险度等,负有说明义务。
保险人的权利、义务。首先是保险人的权利。一、保险人有权参与索赔、和解、抗辩。这是一项权利,也是一项义务。保险人可要求被保险人提供各种证据材料。二、要求被保险人采取必要措施预防和减少医疗事故的发生。三、请求被保险人交纳保险费。
其次是保险人的义务。一、及时理赔。给付方式主要有两种:1、向被保险人给付。被保险人提出索赔时,必须提供单证,包括:保险合同及保费发票;索赔申请书;第三受益人的病例复印件;市级以上医学会出具的鉴定报告;生效的法律文书;被保险人承担的医疗费用的发票;依法由被保险人支付的诉讼费用发票;保险人要求提供的其他相关材料。保险人收到上述单证起60日内,对保险赔偿数额不能确定,应当先予以支付;确定后补足差额。2、径向第三人给付。二、说明义务。保险人应将保险条款、所含专业术语及有关文件内容,向投保人陈述清楚。尤其是对除外责任条款的说明。
第三受益人性质及其权利
为加强医疗服务,提升医疗质量管理,使医疗服务更加规范化,程序化,从而为更好服务于广大群众在医疗、公共卫生服务上需求,为更好不断增强群众的满意度,中心根据浙江省乡镇卫生院等级评审标准要求,成立了医院等级评审领导小组,由徐建荣为组长,胡樟和 俞治球为副组长,下设医疗组、公卫组、一体化小组、后勤小组,办公室设在中心医务科由胡樟和负责医院等级评审指导、检查和日常工作,中心通过职工会组织职工学习宣传医院等级评审内容、意义和重要性,根据等级评审标准,结合科室工作,分解工作任务,落实工作责任,确保工作完成时限,根据评审工作要求,填写乡镇卫生院等级评审申请书,按照评审内容开展各项评审自查工作,现将医院各项自评情况说明如下:
通过自查评审内容中前置条件八项内容,中心进行了核对,中心机构名称根据查对医疗机构许可证、法人证书、机构代码证与注册名称相符,根据中心开展服务与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诊许可项目核对,未发生操科目和超范围执业,校验有效期限为2013年9月至2015年9月,未使用非卫技人员从事诊疗、护理工作,化验、心电图、B超、放射均有培训资格证,医疗安全在13年及当年未发生过经鉴定为二级及以上完全责任的医疗事故,诚信执业,无违规医疗广告,无伪造、篡改、销毁病历资料造成不良影响。在行风建设上13年及当年无严重职务犯罪和严重违纪事件。评审前一年及当年无因管理原因造成重大事件。能及时完成卫生行政部门下达的指令性任务和公益性任务。经济管理无出租、承包内部科室行为,无举债建设和无融资租赁行为。根据前置条件要求,通过自评自查符合浙江省乡镇卫生院等级评审标准要求。
根据评审指标内6块评审基项目,中心根据职责要求,分解任务,落实责任,细化工作内容,讲解各项评审要点和开展自评和对自评不足和问题作好进一步改进,并通过评审使医院整体服务更加规范,能力得到更好的提升,人才队伍更加精化,服务环境得到更好的优化,社会满意度进一步增加,更好满足群众的医疗保健康复需求。现将自评六项指标情况解说如下:
***镇基本情况,总户籍6630户,总人口19764人, 地域是我县第二大镇,居住分散,人口相对少(2万不到),其中农民19475人,占98.5%。外来人口200人,长住17477人,老年人3859人,一基本概况:***镇,位于桐庐县西北部,与淳安县相接壤。境内山水相依,绿色环抱,生态良好,盛产板栗、茶叶,是浙江省“板栗之乡”。全镇地域面积235.03平方公里,下辖15个行政村,以工业、农业为支柱产业,2013年全镇的工农业总产值为9.46亿元,2013年农民人均纯收入为13189元。中心下设罗山、联盟、东辉 、松村、翰板5个社区卫生服务站、5个村卫生室和5个村卫生工作室。中心从2010年医改以来,通过卫生局和政府的的大力支持下,基本建设和设施设备的改善,人员和技术力量的培养和增长,使得中心在医疗和公共卫生服务中得到了长足的发展和巩固,追求和满足人们不断日益增长的医疗卫生服务需求。中心根据浙江省乡镇卫生院等级评审标准要求,通过等级评审使卫生院服务更加完善,体制更加合理,流程得到转变,规模更加符合要求,通过等级评审创建使中心的服务功能更加能满足辖区群众日益增长的医疗和公卫生的需求,中心将以等级评审创建为契机,不断提升服务能力,提高服务水平,现将各项评审开展情况总结如下:
一、基础设施1.1、基本建设 医院中心总面积4892平方米,其中建筑面积 2892平方米, 医疗和预防保健区域独立设置,标准分10分,自查得10分,1.2、床位设置 中心核定床位14张,按标准每千人口0.6-1.2张,大于0.6张,标准5分,自查得5分,1.3、设备配置 根据乡镇卫生院设备配置目录,以及中心技术水平,开展的业务项目和工作量,配备适应的医疗设备,化验室备置了全自动生化仪1台,全自动血球仪1台,尿液分析仪1台,放射科13年装备了DR1台,B超室彩超1台,全自动分析心电监护仪1台,急诊室配置心电监护仪1台,呼吸球囊1只,洗胃机1台,根据工作量增设微泵2台,标准10分,自查得10分,1.4、信息化建设医院建立了HIS系统,医生工作站,电子健康档案,医保系统,计划免疫、传染病等信息化系统建设,少护士工作站,标准5分,自查4分.标准30分,合计基础设施自查得29分.
二、科室设置2.1、临床设置了急诊抢救室、全科门诊1、2、3,儿科诊室、妇科,中医诊室、中医肾病科、中医康复室、观察室1、2,少感染性疾病科扣2分,标准15分,自查得13分。2.2医技科设有中西药房,检验科、放射科,超声室、心电图室合并为一室,消毒供应室有但无设置清洗保洁柜,扣1.5分,标准15分,自查得8.5分,2.3公共卫生科设有健康教育室,预检登记室,预防接种室,儿童保健门诊,健康档案室需增设,疾病控制室与卫生监督协查室根据业务需要设立公共卫生综合科室,预防接种门诊、孕产妇保健门诊、儿童保健门诊已创建三星级,标准15分,自查得15分,2.4行政科设有院办、医务科、公共卫生科、财务、后勤管理科,标准5分,自查得5分,标准52分,合计科室设置自查得48.5分.
三、人员配备 3.1人员数量 全中心共有医务人员28名,根据卫生院核定编制每万服务人口13-15名,在核定编制内,在编率82%,标准分10分,自查得10分.3.2专业要求 总人数28人,卫生技术员23人,卫生技术人员占总人数82%,下降8个百分点,扣5分,公共卫生医师少2名,扣5分,大专以上学历卫技人员20人,占卫技人员比例83%,标准5分,自查得5分。3.3职称要求 中心主治医师3名,其中主治中医师3名,标准5分,自查得5分。乙等标准30分,合计人员配备自查得20分。
四、基本医疗
(一)急诊中心开展24小时急诊,急诊标志醒目,落实首诊负责,抢救室配设抢救车、氧气瓶、心电监护仪、洗胃机、呼吸球囊,少除颤仪、心电图机、吸引器扣3分,配备抢救药品,标准分10分自查得7分,4.1.2医务人员能熟练操作各种设备,能对一般急危重症作出初步诊断和处理,急诊常规和抢救方案齐全,能够开展心肺复苏急救技术,标准30分,自查得27分.4.1.3建立危重病人绿色通道先抢救评估,家属谈话,以急诊为患者急诊化验、辅助检查、抢救用药以绿色通道做好应急服务,做好院内会诊,与上级医院建立急诊转诊联系制度,标准10分,自查得10分,标准50分,合计自查得44分
(二)门诊中心开展常见病、多发病、慢性病诊断、治疗、和各种咨询指导,提供综合、连续、可及的预防保服务,临床科室设置健康宣传架,摆设各种健康宣传小册和中医慢性病病防治以及体质辨证和防护调养宣传手册,能完成一般外科清创、止血、缝合、包扎和骨质固定处理,标准10分,自查10分。4.2.3中心集中中医诊疗区域有各种中医宣传图版,丰富的中医文化氛围,开展中医、中药、针灸、拨颧、刮痧、神灯、艾炙、推拿8种中医药服务,标准10分,自查得10分。4.2.4配有兼职康复人员具有专用场所和设施设备逐步开展躯体运动功能和社会适应能力评估,能利用理疗、传统康复治疗等6种服务,康复服务项目少2种,标准8分,自查得8分。4.2.5质量控制指标自查13年人口1.98万,13年门诊人次55918人次,2013年小病进社区70.%,标准10分,自查得10分;门诊书写医疗文书包括病历、处方、门诊日志、申请单填写合格率98%标准15分,自查得15分;13年门诊人次比上一年增长大于5%,标准5分,自查得0分;抗生素处方比例小于30%,标准5分,自查得5分;静脉滴注处方比例小于30%,标准5分,自查得5分;门诊乙等标准80分,合计自查得78分。
(三)住院 中心根据业务开展和辖区服务能力以及与市一院桐分院交通与中心较近和居民需求,未开展住院服务,,根据评审标准80分,自查得0分;
(四)医技 能开展血、尿、便常规及简单生化检验,能开展放射、心电图、、B超检查,标准10分,自查得10分;对化验室、心电图、B超、放射开展危急值报告,制定危急值报告和程序制度,标准10分,自查得10分;各种试剂符合质量要求,临检和生化质控每天一次,标准10分,自查得9分,标准30分,合计自查得29分。
(五)护理 护理按相关规章制度严格执行三查八对制度,严格无菌技术操作,严格执行一人一针一管,一次性注射器、输液器用后按要求进行毁形,根据护理操作要求开展护理技术考核,护理标准50分,扣除由于中心不开展住院,基础护理10分和护理文书写10分,自查得25分。
(六)药品 严格实行基本药物制度,统一规范采购,执行药品质量验收制度,药品按分类定位存放,实行每季盘点,标准10分,自查10分;建立药品动态管理、设立监测制度,临床药品进行分类管理,每月开展处方点评,对抗生素、静滴、均次费用使用情况进行公示和评点,建立预警管理机制,利用公示栏公示药品价格信息,14年上半年通过招投标,能对药品药品信息进行滚动显示,开展高危药品管理,此项标准20分,自查得20分;制定特殊药品管理制度,中心2人符合麻醉医师资格处方权,财物相符,存放符合要求,本项标准10分,自查得5分。药品标准40分,自查得35分。
(七)院感 建立院感管理制度,实施院感各项预防与防控措施,落实相关技术规范和标准,加强对输液室、小手术室、治疗室妇科感染重点部门管理,标准5分,自查得5分;设立消毒灭菌供应室,由于未配备相应规范设施水池、存放柜,人员调动,操作人员上岗有待进行培训,一次性医疗用品管理及消毒剂采购符合规范,操作人员能规范操作,标准5分,自查得5分;针对医院医疗废物、污水、污物进行无害化处理,加强对医疗废物的无害化处理,标准5分,自查得5分;医院感染发生率小于7%。标准5分,自查得5分。院感标准20分,自查20分。
(八)计划生育 本院做好孕产妇保分健的同时开展计划生育宣传和避孕药具,开展计生、优生优育、避孕节育知识的科普宣传、咨询、技术指导相关服务记录。标准10分,自查得10分。
五、公共卫生标准300分,自查233分
健康教育健康教育资料中医比例不足扣1分,自查得1分;宣传栏设置符合要求自查得2分;健康咨询只有3次,扣2分,自查得0分;健康讲座服务站每2月一次无,扣1分,自查得1分;年度计划、总结,场地、设施、设备完好,能正常使用。自查各2,居民健康知识知晓率大于84%,自查得9分;标准20分,自查得15分。
居民建康档居民健康档案规范,自查得5分;健康档案合格,自查得10分;健康档案使用扣5分,自查得5分;标准共25分,自查得20分。
儿童保健新生儿访视率大于大于95%,自查得10分,0-3岁儿童系统管理率大于90%,自查得10分,高危儿及营养病儿童管理率100%和,自查得10分标准30分,自查得30分。
孕产妇保健早孕建册扣5分,自查得5分;5次以上产前检查扣5分,自查得5分;产后访视率大于90%,自查得10分;高危孕产妇管理率100%,自查得5分,标准30分,自查得25分。
老年人保健60岁以上老年人健康管理率扣3分,自查得7分;健康体检表完整扣10分,自查得10分;标准30分,规范管理率自查得10分,合计自查得27分。
高血压管理高血压患者管理100%,自查得10分,高血压规范管理大于60%,自查得10分;高血压管理人群控制扣5分,自查得5分;标准分30分,自相得25分。
糖尿病患者管理糖尿病患者管理,自查得10分;病患者规范管理扣6.5分,自查得3.5分,糖尿病管理人群控制率扣,自查得10分,标准30分,自查得23.5分。
重性精神病管理重性精神病患者管理率自查得10分;规范管理自查得10分,标准20分,自查得20分。
适龄儿童预防接种适龄儿童接种90%,自查得5分;入托、入学查验接种种、补证、补种疫苗达95%,自查得5分;适龄儿童麻疹2次接种达95%,自查得5分;流动儿童五苗接种率扣2分,自查得3分,标准20分,自查得18分。
传染病及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报告建立建全传染病及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报告各项制度自查得5分;传染病疫情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报告率100%,自查得10分;传染病疫情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报告及时率自查得5分。标准分20分,自查得20分。
(十一)卫生监督协查创建省级卫生监督协管示范点扣8分;建立协查工作制度和管理规定;建立辖区内卫生监督管理相对人的基础档案信息。自查得10分;饮用水卫生安全、学校卫生、无法行医或非法采供血,卫生监督信息报告自查得5分;饮用水卫生安全、学校卫生、法行医或非法采供血每季一次,自查得5分;标准25分,自查得17分。
(十二)公共卫生知晓率公共卫生知晓率自查得20分。
六、机构管理
(一)业务管理组建15支服务团队,分别由全科医生、护理、公共卫生医师组成的社区医生团队,实行辖区分片包干,每季开展巡回医疗和对乡村医生进行业务指导,开展重点人群全科医生签约式服务,重点人群 人,共签约 人,共签约达到建档 16.3 %;标准5分自查得5分;建立建全医院核心制度,装订成册,相关制度上墙,对医院核心制度进行职工学习、培训,并要求掌握,标准5分,自查得5分;建立建全放射防护规章制度,有兼职放射防护管理人员,有放射诊疗技术和医用辐射机构许可证,建立放射工作场所工作档案,和个人剂量档案,定期开展放射工作场所防护和放射诊断设备质量控制检测,,设备和场所设置电离辐射警示标志,标准5分,自查得5分;推行乡村一体化管理,每季开展乡村医生业务技术培训和指导,建立乡村医生绩效考核制度,每季开展对乡村医疗和公共卫生和管理考核,并与绩效挂钩,标准10分,自查得5分;和杭州一院桐庐分院建立双向转诊服务,设立双向转诊办公室,专人负责转诊工作,标准5分,自查得5分;根据卫生局关于落实引导和鼓励医学院校毕业生到基层工作的相关政策,中心制定了相关有利于医学院校毕业生到基层工作的相应政策和方案,让毕业生能在基层得到良好的工作环境和生活和待遇,标准5分,自查得5分。业务管理标准35分,自查得35分。
(二)人员管理科学设置岗位方案,实施绩效工资制度,按劳分配,多劳多得,根据服务数量、服务质量、和群众满意度设置绩效方案为依据,每月开展绩效考核,按季发放,适当拉开分配差距,制定中长期培训计划,13年全科医师4人,培训4人,社区护士2人,培训2人,中级2人,继教2人。标准25分,自相得21分,
(二)财务管理严格执行各项财务管理和内部控制度,建立财务人员岗位责任制,按规定设置会计科目,按规定设立帐簿,规范进行会计核算,实行电算化核算,财务报告编制准确、完善、及时,财务分析内容欠完整,标准10分,自查得10分;按财政部门预算管理相关规定,科学、合理、真实、完整地编制预算,预算流程欠合理,扣2分,按执行预算要求,预算符合率85%,标准5分,自查得5分;加强资产管理,采购流程规范,建立建全固定资产三账一卡制度和库存物资专用账册数据欠完整,扣1分未按要求开展盘点核实资产,扣1分,处置资产欠合理扣1分,标准5分,自查得5分;一切财务收支纳入财务部门统一管理,,严格收入和支出管理,未发现帐外帐和小金库,严格执行国家药品价格政策和医疗服务价格,票据管规范,使用省级部门统一监制的收费票据,标准5分,自查得5分;合计自查得20分。
(二)信息管理医院通过招投标设置电子显示屏公开以下信息:服务辖区范围和辖区居民情况,业务科室名称、布局、门急诊挂号、就诊、取药、交费流程与服务地点,服务时间,医务人员名录,服务团队及负责区域,门诊服务内容、免费公共服务项目,公示诊疗项目、各种检查基本药物目录和价格,残疾人、老年人等特殊人群优先服务措施,公示便民热线和投诉电话,标准10分,自查得6分;上报各种卫生统计报表,,未及时提出建议、分析和对策扣5分,标准10分,自查得10分;合计自查得16分。
(三)医疗安全(不良)事件与隐患缺陷管理 建立医疗安全不良事件非惩罚性报告制度,设立主动报告医疗事件途经,结合平时工作开展情况,定期开展医疗质量大检查,根据检查做好有针对性的落实和整改,严格要求遵守岗位职责和掌握中心制定的核心制度,加强学习、讨论布置工作精神,每季开展职工医疗安全教育和培训,提高职工敬业精神、职业操守,提高安全意识,加强法制观念,标准5分,自查得3分;医院设立专人负责医疗纠纷和处理,13年未发生二级以下完全责任医疗事故,标准5分,自查得2分。合计自查得5分
(四)医德医风医务人员着装整洁,统一出诊服,佩戴胸牌、举止文明。建立了医德医风管理档案,有计划、措施、检查、总结和培训记录。标准10分,自查得10分。
(五)后勤服务管理 环境整洁、温馨,诊疗区及科室标示清楚明了,有禁烟标示,建立医疗设备档案及维修记录,医疗设备能正常使用,实行医疗设备强检;建立消防安全制,签定消防安全目标责任书,按排专人负责消防安全管理工作,每季开展消防安全检查,疏散标示清楚,安全通通畅通,标准分10分,自查得10分
(六)院务公开 实行院科二级目标责任制,制定并落实年度和任期目标方案,推行院务公开和民主管理,有不完整,有会议记录和公示内容。标准10分,自查得7分,
(七)满意度 通过入户和电话调查50名服务对象,满意率78%,标准10分,扣6分,自查得4分;调查卫生技术人员20员,满意率84%,标准10分,自查得7分,合计自查得16分。
根据浙江省乡镇卫生院等级评审标准,中心依照乡镇卫生院发展和辖区群众健康需求,中心立足人民群众的基层医疗和公共卫生服务,发挥好、利用好现有的医疗资源,把医疗服务和公共卫生做好做强做大。中心通过等级评审内容,组织,落实开展评审自查,并通过自查,将医疗务服更加规范化、流程合理化、操作程序化,使医院更上一台阶,使群众得到更好优质的医疗卫生服务,现将评审自查得分总结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