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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改革教学方法和手段
德育课的传统教学方法和手段是教师从头讲到尾,满堂灌输,教学效果较差。德育课的理论性比较强,所讲的概念、原理比较抽象,应采取灵活多样的教学方法和手段,突出教学重点,突破教学难点。教学中采用的教学方法和手段,应由教学内容和学生的实际情况而定,服从和服务于教学,有利于促进教学,以实现教学方法和手段的最优化。所以,教师在教案的设计、知识的传授、重点的讲解、难点的突破、能力的训练以及情境的创设等方面都要灵活多变,采用合适的教学方法和手段,激发学生的学习兴趣。
例如,教师可以通过创设问题情景来提高教学效果。教师要精心设计疑问,教学过程实际上就是设疑、质疑、解疑的过程。在使用这种方法时,应注意设疑的问题难度适中,由浅入深,问题有新颖性、启发性和趣味性,符合学生认知规律和认知心理。
此外,德育课教学还可以运用现代化的教学手段,积极引进多媒体教学。德育教师还可以结合教学要求开展丰富多彩的教学活动,比如组织辩论赛、分组讨论等等,让学生感到德育课不是假大空,的确对自己有帮助。
三、重视发挥学生作为学习主体的作用
德育教师在传授知识的同时,同时也要重视学生的思想素质和学习能力、创新能力的提高,促进学生全面发展,发挥学生作为学习主体的作用。
教学过程应是师生共同参与的过程,学生应是学习的主体。教师不仅是知识的传播者,也是学生学习活动的组织者、引导者。传统的德育课教学模式是满堂灌输,过分强调教师的主导地位,淡化甚至忽视学生的主体地位,教学过程是以教师为中心,学生只是被动地接受知识,而不是积极、主动地思考。所以,必须改变单向灌输、以知识传授为主的教学模式,确立学生学习的主体地位,充分发挥他们的学习主观能动性,培养学生的探究能力与独立思维能力,让他们成为学习的主人,敢于发表自己的看法和见解,从而挖掘学生的学习潜力,培养创新精神和创新能力。
四、改进德育课考评方法
传统的德育课教学中,还存在着陈旧的“一张试卷定乾坤”的考评方法,这种方法使本来就对枯燥的德育课没有兴趣的学生更加产生厌烦情绪。因此,要想提高德育课教学的实效性,必须改进德育课的考评方法。
1.创设合理的考试形式
改革考试观,摒弃教师课堂讲什么,学生笔记记什么,期末考试考什么的做法,应以能力考核为目的。考核形式要多样化,在传统的闭卷考试和笔试的基础上,大胆尝试开卷考试和口试,并配合写一些小论文,立足于通过学习知识,获得一种再学习的能力,即重在理解运用而非记忆,重在课堂参与而非结果。
2.构建科学的评价标准单一的以考试成绩为惟一标准的教学评价方式,忽视了学生在个性和潜能上的差异,容易伤害部分学生的自尊心和自信心,因而构建科学的考评方式显得尤为重要。应针对不同学生的学习基础、能力强弱和个性特点,采用不同的评价方式,尽量发现每一个学生的闪光点,充分肯定其特长。比如可以使理论考核占30%,如小测验、小论文等,主要考核学生运用理论分析问题的能力;参与活动占20%,主要考核学生参与教学活动的表现,努力使各层次学生在相应的评价体系中得到充分发展;卷面成绩占50%。
五、与时俱进,充分利用好第二课堂
德育教育要与时俱进,增强时代特色,如就近期的一些国内大事开展“揭批”、“向地震灾区贡献自己的一份力量”等活动,肯定会取得良好的教育效果。德育教师要充分利用好第二课堂,比如引导学生通过查报纸、翻杂志、上网搜寻、请教老师、关注广播电视,去学习、感知、领会国内外大事,提高学生素质和立志报国的使命感;倡导他们参与“校园垃圾分类回收”,“定期到校园捡垃圾”等活动让学生明白人们的环保行为对环境的影响多重要,从而提高了从自己做起爱护环境的积极性。
总之,德育课教学可以积极进行教学改革,树立新的德育教学观念。这样,学生就不会感到德育课空洞、枯燥,而会在平等、轻松、和谐的氛围中自主学习,在知识、能力和觉悟方面都有所收获,切实提高德育课教学的实效性。
参考文献:
[1]高志军.浅议如何在新形势下加强中学生思想品德教育[J].中学政治教学参考,2005,(7).
[2]李志英.培养学生学习政治课兴趣的思考[J].水利职业技术教育,2001,(2).
小学教师是实施小学素质教育的主体,教育观念的转变直接影响着素质教育的进展,要落实小学素质教育,搞好课程改革,教师首先必须转变观念。长期以来,小学教育深受应试教育的影响,一直是以一张考卷的考分作为衡量教学质量的唯一依据,严重的背离了素质教育的轨道。
二、抓教育技能训练,提高教师素质
教师整体素质的高低,决定着素质教育的落实程度。要使教师的素质提高,必须抓好教师的基本技能。因为,教师基本技能是教师从事教育教学工作必须具备的最基本的职业技能,对于全面贯彻教育方针、搞好素质教育、落实课程改革有着重要的意义。小学教师除了要具有“三笔字”“简笔画”“普通话”“思想教育”“电教知识”等一般小学教师的基本功以外,尤其要加强“语言”“板书”“教具学具的使用与制作”“组织管理”与他人合作、开发课程资源及“教学机智”等基本技能。
1.语言。语言是教师进行教学的主要手段,教师的语言能力可以直接决定教育效果的好坏,同时也直接影响学生学习的效率。小学教师的语言必须准确、精炼、有条理、生动形象。例如,数学语言是利用一些数学的名词术语、关系符号来表达数学概念、结论或说明解题思路的语言。教师不仅自己要做到正确使用数学语言来表达,而且要求学生随着年级的升高,也能逐步学会使用数学语言。例如,把算式(65+35)÷(40-35)读作“65与35的和除以40与35的差,求商是多少”。这样,不仅能提高语言表达能力,还有利于逻辑思维能力的提高。总之,语言修养是与思想修养分不开的,每一个教师都要下功夫进行语言基本功的训练。
2.板书。板书是小学教师的第二基本功。教师的板书对学生理解概念、系统掌握知识有极大的影响,并对学生有重要的示范作用。教师的板书应规范、有条理、重点突出、简练明确、布局合理。板书的方式要不拘一格,有的用表格式,有的用提纲式,有的边讲边板书,也有的在新课结束时系统板书。不管以何种形式进行,一节好课的板书,在教学时犹如一幅具有整体结构的蓝图,把教学的重点和关键,鲜明而又形象地印在学生的脑海之中,起到提纲挈领的重要作用。
3.教具、学具的使用和制作。在小学教育中,有些学科知识比较抽象,而小学生又处在具体形象思维向抽象思维过渡的阶段,要解决这个矛盾,恰当地运用直观教具就十分重要了。使用和制作教具、学具也成为小学教师的另一个基本功。首先教师要能够根据教学目的、教学内容以及儿童的年龄特征,选择恰当的教具和学具。例如在小学数学学科中学习几何初步知识时,低年级可多用大小、颜色不同的纸或其他材料剪几何图形;中年级可多用钉子板;高年级可发动学生自制教具。其次,使用教具要突出对象的本质特征或发展过程,使用时要注意恰当的时机,做到适时、适量、适度,以达到直观的目的。教师还要具有操作使用电化教学手段的基本功。
4.教学中的组织管理。教学中组织管理的基本能力,不仅表现在课内的教学环节中,如收发作业本、使用学具、订正作业等都应有统一的常规,反映在教师敏锐的视察力、说话的感召力和行动的感染力方面。教师要善于从学生的神情、言语、气氛上洞察学生的内心活动,做到及时发现问题,正确解决问题。教师的讲话要有鼓舞力,要有激情,能充分调动学生的学习积极性。同时还要以教师自己谦虚好学的精神、自信和不怕困难的乐观情绪来感染学生,以自己的一切行动来有效地组织学习。
5.课程资源的开发。在未来的新课程中,将出现课程资源的概念。课程资源的开发和利用,是保证新课程实施的基本条件。学校和教师应该成为课程资源开发的重要力量,教科书不应该也越来越不可能成为惟一的课程资源了。课程资源需要教师去组织、去开发、去利用,教师应当学会主动地创造性地利用一切课程资源,为教育教学服务。教师还应该成为学生利用课程资源的引导者,引导学生走出教科书,走出课堂和学校,充分利用校外各种资源,在社会的大环境里学习和探索。
三、落实课程方案和课程标准
1.改革学科课程。学科课程是义务教育教材不可缺少的一个重要内容。学科课程的改革主要应围绕下列3个方面进行。
(1)学科课程必须坚持德育首位。现代教育必须培养学生成为德、智、体、美、劳诸方面发展的社会主义新人,使学生既有为社会主义服务的高尚的道德情操,又有全面发展的科学文化素质。学校开设的各门学科都必须渗透思想教育。那么,各门学科又怎么渗透呢?这主要从3个方面进行:注重挖掘各门学科的思想教育内容,有机渗透思想品德教育;注重学生文明行为的养成教育;注重“三风”(校风、教风、学风)建设。
(2)把原来单一的学科课与活动课程结合起来。素质教育的目标要求学生“全面发展”。这就需要我们创设生动活泼的学习环境,让学生主动地去学习,去获取新的知识,真正成为学习的主体。我们只有通过活动课程的形式,培养学生的多种能力,才能使学生动静结合,书本知识与实践锻炼相结合,发展语言与认识事物相结合,掌握基础知识与发挥特长相结合。
(3)国家统一课程与地方课程配合进行。学校必须开足国家规定的全部课程,不能削弱音、体、美课程,适当增加一些地方课程,把劳动教育与地方课程挂起钩来,既有育人性,又有社会性。
2.把活动课程落到实处。活动课程是义务教育课程中不可缺少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为了使活动课程落到实处,必须从几个方面去抓:学校要成立活动课程领导小组;学校要把活动课程排入课表;活动课程有专人指导,检查、落实;活动课程要做到有组织、有目的、有内容、有计划、有场地。通过活动课程的改革,使学生的兴趣、爱好、个性特长、道德情操、知识能力、身体心理全面地、和谐地发展。
3.创设环境课程。环境课程是一门新型的、比较隐蔽的课程。它包括学校环境、社会环境、家庭环境的教育,具有开放性的特点。学校开发环境课程的途径有:(1)加强学校环境教育。学校环境教育是一种比较稳定的、经常的、大量的教育,利用学校环境教育可以使学生获得丰富的知识。例如:留心观察学校周围的人和事,引导学生写有正面教育意义的文章或小评论;利用黑板报、壁报、画廊、宣传栏等,搞好德、智、体、美、劳诸方面的宣传教育工作;利用小记者、小编辑,充分发挥课间一分钟新闻的作用;利用升降国旗仪式,进行国旗下的讲话活动;张贴名人画像、名言、宣传标语、举办各种展览;开展使用礼貌用语,净化学校教育环境。(2)开展社会环境教育。社会环境教育应是一种比较广泛的、长期的、普遍的教育,利用社会环境教育可以使学生扩大视野,拓宽知识面。例如:带领学生走出校门,观察体验社会生活,深入社会调查,参观访问,了解国情,了解工农业生产、科技卫生、教育事业改革创新、发展腾飞的大量的社会信息。(3)进行家庭环境教育。家庭环境教育应是直接的、随时的、经常性的教育。好的家庭环境教育可以使学生养成良好的生活、行为习惯。父母是子女的第一任教师,家庭是教育孩子的第一场所,孩子的成长、培养、成才都与家庭教育有密切的关系,所以必须要创设一个很好的家庭环境。
四、改进教学方法
要使学生的智力得到充分发展,体现素质教育,除了有一套良好的教材外,更重要的是有一套先进的、合理的教育方法,才能使教学取得良好成效,体现素质教育。
在刑事和解中涉及不到对加害人定罪量刑的问题,因为刑事和解理论弱化了犯罪是对国家统治秩序挑战的概念,加害人承担的责任只是对被害人的赔偿责任,不再承担国家对其犯罪行为做出的刑事惩罚责任,这样一些很难认定的刑事案件就很好解决了。解决了定罪难问题也就解决了疑难案件的问题。
(二)有利于被害人的权利保护
刑事和解制度的第二个有益之处是有利于被害人的权利保护。按照传统的刑事司法理论认为,对犯罪人的刑法惩罚要有国家来进行,国家代表被害人来追究犯罪人的刑事责任,被害人没有权利去向对自己的合法权利造成损害的犯罪人进行惩罚,因为传统刑事司法理论认为刑罚权只能由国家来行使,任何人不能惩罚犯罪人。这样在国家社会利益的语境下,被害人要求惩罚犯罪人的权利被国家垄断了,这样在权利保护方面,刑事和解制度下,被害人同加害人直接商谈,直接要求加害人对其加害人行为给自己带来的损害进行赔偿,被害人有什么要求就直接表达了出来,这样就更有利于被害人的权利保护。国家刑罚权的退让给被害人保护自己的权利提供了广阔的空间。
(三)有利于加害人的社会回归
刑事和解制度的第三个有益之处是有利于加害人的社会回归。传统的刑事司法理论中,国家代表被害人惩罚犯罪人,犯罪人要被处以刑罚处罚,首先犯罪人被处以刑罚处罚,在心理上就极其容易产生报复社会的思想,执行完了后的犯罪人很容易再次犯罪以报复社会;其次是刑罚的执行如果不脱离社会,比如监管、剥夺政治权利,会使得犯罪人在社会中很难生存,在心理上有一种耻辱感,在与人的正常交往中感觉自己低人一等抬不起头来无颜面对被人,如果是脱离社会,刑罚的执行就在一个封闭的场所中进行.犯罪人完全与社会脱离与世隔绝.“汗水洗刷罪恶。劳动重新做人”。犯罪人的改造完成后复归社会,但是时代在发展社会在进步,与世隔绝一段时间后的犯罪人无法适应社会的变化,陷入生存的困境之中。而刑事和解制度中,只要双方的和解协议执行完毕。被害人的损失得以赔偿,而加害人不会获得刑1处罚,加害人得到了社会对他的尊重,这就会使加害人更加深刻的认识到自己行为的危害性从此不再犯罪,这就有利于加害人的社会回归,加害人可以在社会中继续正常的生活,不脱离社会同时也不会再对社会产生危害。
二、刑事和解制度的负益分析
(一)弱化了刑罚的惩罚功能
所谓负益,就是指刑事和解制度的不利的一方面,称之为负益。首先刑事和解理论弱化了刑罚的惩罚功能,由于刑事和解理论认为犯罪时加害人与被害人之间的冲突,因此在加害人承担刑罚时只承担相当于原有刑罚特殊预防部分的责任,失去了一般预防的作用。从社会正义的角度出发,刑罚的目的在于报应和预防,报应是国家代表社会对犯罪人的一种惩罚,是国家暴力强制犯罪人对自己的危害社会行为承担的后果;预防是国家通过对犯罪人的惩罚,一是告诫犯罪人不要再次的犯罪,二是通过对犯罪人的惩罚,以威慑社会中的其他人,警告任何人都不要犯罪,一旦犯罪要承担严重的后果。而刑事和解理论弱化了这些概念,和解的方法失去了原有刑罚的作用,对犯罪人的告诫没有了,对社会中其他人的威慑没有了,社会的公平正义没有了。犯罪的人没有受到惩罚,就是对守法公民的打击,刑法失去了应有的功能是对社会秩序的一种损害。
(二)可能导致权利滥用
劳动合同制度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劳动用工制度的基础,是保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合法权益的基础。但是我国《劳动法》远不健全,行政部门对于劳动合同制度的规定也存在一些不足。我们结合我国劳动法司法实践,试图探析我国劳动合同制度中存在的两个问题,不揣浅见,以抛砖引玉。
一、劳动合同制度中劳动关系建立之规定的缺憾
我国《劳动法》第十六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合同。”明确了劳动合同为要式合同,否则法律不予保护。劳动法对劳动合同形式的严格规定体现了法律调整劳动关系规范化的趋势,显然是进步的。在大量事实劳动关系存在的前提下,劳动部的有关解释规定:“事实劳动关系不符合劳动法规定的,企业和职工应尽快补办或续订劳动合同的手续。”劳动部《对浙江省关于劳动合同问题的复函》中指出应承认事实劳动关系,而且前面问题的解释中也暗含对事实劳动关系的认可,这是和《劳动法》第十六条相悖的。劳动部的部门规章和《劳动法》相比显然是下位法规,换言之。劳动部的部门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和劳动法冲突时应适用《劳动法》。《劳动法》固然是实体法和程序法的融合,但我们可以说,《劳动法》主要包含了实体性规范,具体的适用还要依靠行政规范中程序性的规定。但是。在劳动合同的订立上,相关行政规范和《劳动法》冲突就很难保证第十六条的实施。进一步说,实体性的规定如果缺乏程序的保障,往往趋近于空谈。没有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合同的义务,完美的立法期望在僵硬的现实面前变成了零。用人单位故意拖延甚至不和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一旦发生劳动纠纷,劳动者的权益常无从保障。
通观《劳动法》的条文,我们很难找到用人单位不履行主动订立义务时,如何追究其法律责任。虽然《劳动法》赋予了劳动者权利救济的途径,但是没有劳动合同,劳动者便很难举证。劳动合同应是劳动法律关系主体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载体和记录,也是劳动法律关系本身的佐证。劳动合同制度在《劳动法》中占重要地位,但没有相应的“责任条款”便意味着第十六条成了实质上的任意性规范,是有悖于立法者的初衷和《劳动法》的法律精神的。从法理上讲,只规定第一义务而无第二义务即相应的法律责任是残缺的。
这里,我们并未忽视《劳动法》第九十八条以及劳动行政部门相关的规定。根据《劳动法》第九十八条:“用人单位故意拖延,不订立劳动合同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并且1995年劳动部《关于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故意拖延,不订立合同,即招用后故意不按规定订立合同以及劳动合同到期后故意不及时续定合同的,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对这两项规定的理解中,有4个问题值得思考:首先,《劳动法》没有规定用人单位主动订立劳动合同的义务,而司法实践中,绝大多数劳动纠纷中是劳动者主动提出要求。第七十九条却忽视了这一事实,由此我们可以得出《劳动法》在这一点上是有缺憾的结论。其次,劳动法律关系的主体在现实中是不平等的,作为弱势群体的劳动者不可能在建立劳动关系之初就掌握主动,很难在仲裁和诉讼中举证用人单位拖延的故意和自己的受损范围。仲裁机关和法院在对“拖延”衡量时亦缺乏标准。再次,作为弱势群体,在当今就业形势不容乐观、劳动力市场供大于求的前提下,劳动者为了得到一份工作,往往会屈从于这种“拖延”和单位的一些不合理甚至不合法的要求。《劳动法》实质上是私法,但从其发展的进程来看,各国的劳动法几乎无不彰显出劳动法公法化的趋势。劳动法律关系主体之间存在着现实的不对等性,在这一前提下,对用人单位规定更多的义务,是符合平等的内在要义和公平的法律价值的。《劳动法》需要公权力的合理干预。《劳动法》仅仅规定用人单位不履行订立合同的义务时,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显然是不够的。最后,“造成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没有对用人单位的强制性规定,劳动合同还处于“拖延状态”,劳动者何以举证自己的受损范围?即便得到了赔偿,工作因此而失去,对劳动者来说无疑是更大的损失,劳动争议解决机制的复杂性——姑且不谈其中的不合理的规定——更是让劳动者维权路漫漫。
在1924年英国“国王诉苏塞克斯案”中休厄斯大法官做了著名评论:“公平的实现本身是不够的,公平必须公开地在毫无疑问地被人们能够看见的情况下实现,这一点至关重要。”立法者的美好初衷却因为没有“被人们能够看见的”程序性规定(在这里指的是期间的规定——笔者按)而难以实现。劳动行政部门不仅要充当调解员、指导者的角色。还要在必要的时候介入,加大对用人单位的强制性规范,以平衡劳动法律关系主体权利义务的对比。
二、劳动合同制度中解除劳动合同相关规定的不足
1.我国劳动法第二十条规定:“劳动合同的期限分为固定期限、无劳动期限和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为限。”劳动部的相关规章对无固定劳动期限合同规定了3种情况:(1)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l0年以上。(2)劳动者工作年限较长,且距法定退休年龄在l0年以内。(3)复员转业军人初次就业。相比之下,国外劳动法将有期限劳动合同范围局限在较小的范围之内。劳动期限关系到劳动者职业的稳定性甚至整个国民经济的稳定性。考察实行市场经济体制的国家的做法,发现国外劳动法对劳动者获得稳定的职业和收入予以法律的“关心和重视”。如《法国劳动法典》规定严格限制签订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鼓励不定期劳动合同(相当于我国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台湾《劳动基准法》如出一辙,其第九条规定:临时性、短期性、季节性及特定性工作得为定期契约;有继续性工作应为不定期契约。定期契约届满后,有下列行为之一者,视为不定期契约:(1)劳工继续工作,雇主不立即反对者。(2)虽经另订新约,惟其前后劳动契约之工作期间超过90日,前后契约间断期间未超过30日者。以此扩大不定期合同的范围,稳定劳动关系。
这些国家和地区,在通过竞争优化人力资源配置的同时,非常重视稳定劳动关系。一方面通过法律手段赋予劳动者更多的权利,另一方面,通过劳动立法使劳动者团体获得和用人单位相抗衡的力量,以促进劳动法律关系的和谐与平衡,值得我们借鉴。建国后相当长的一段时间里,我国实行计划经济体制,随着经济的发展,日益暴露出其弊端。我国在建立市场经济体制中,加强劳动力市场的建设,劳动力作为生产力的要素在市场上自由地流动,限制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该说是进步的。但是,透过立法者的善意构想,我们从更理性的视角看到了矫枉过正的历史再现。立法者煞费苦心,却不知不觉走向了另一个极端,忽视了劳动关系稳定性对经济的作用甚至可以说有悖于劳动法的价值追求。按照功利主义和实证主义法学的观点,对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过分限制,显然是因噎废食的做法,不利于劳动者权益的保障反而事实上加大了劳动者相对于用人单位的弱势,最终不利于社会的稳定。
2.我国劳动法对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约束不足。在司法实践中,常有用人单位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前提前解除劳动合同,这在私营企业和民营企业中尤为明显。《劳动法》第九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规定的条件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劳动行政部门的“责令改正”,在实践中难以产生效力,而且这里的责任也并不能有效地约束用人单位。司法救济毕竟是最后的一道屏障。尽管可以追究用人单位的违约责任,但是在就业机会不多,劳动力绝对过剩的情况下,如果认可居于优势地位的用人单位提前解除合同而仅承担补偿责任,对劳动者来讲,显然是不公平的。
实际履行在性质上是一种救济制度,无论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学理均将其在救济制度中作为一种救济手段论述。我国《合同法》赋予实际履行制度一席之地,《劳动法》对此从未予以规定,但从劳动合同制度的性质考虑,在处理劳动合同纠纷中,适用实际履行原则意义重大。
3.对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规定过于宽泛。根据我国《劳动法》第三十一条:“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从合同法理论上讲,劳动者实际可以通过行使单方解除权,使合同效力灭失。我国学者多认为这是以保护劳动者为目的和归宿的,但是这样的规定恰恰忤逆民法原理。
“约定必须信守”是罗马法的一条基本的法律原则,诚实守信至今依然是一切私法不可违背的公理。合同一旦发生了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诚实守信地适当履行,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依照合同法原理,合同的单方解除是指解除权人不必经过对方当事人的同意,只要将意思表示直接通知对方或通过人民法院或仲裁机关向对方主张,即可发生法律效力。作为那条古老原则的补充和修正,单方解除权只有在法定的条件下才可以行使,否则便是违约。劳动法不附加条件地赋予了劳动者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违背了民法的原理,也会使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劳动合同关系处于极不稳定的状态,劳动者“跳槽”往往以单位的利益损害为代价。
综观各国劳动法立法,大多严格限制单方解除权。另外,单方解除权不适用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国外的立法体例值得我们借鉴。
三、关于完善我国劳动合同制度的几点建议
针对上述合同制度中的两个问题,我们提出下列建议:
1.《劳动法》规定,劳动关系由劳动行政部门主管。具体适用自然依照《劳动法》、行政法规、劳动部的部门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劳动法》作为劳动行政部门的法律依据,具有明显的行政法性质。但是立法者为保证其独立的法律价值,排斥了行政主管部门的强制干预。由于这种排斥被过分强调,劳动法律关系当事人尤其是劳动者只能在权益受侵害后提出仲裁或诉讼,救济固然是维权的强有力手段,但也因其事后性、补偿性,难以及时、有效地维护当事人权益。在救济之前增设一道“预防”的屏障—百过行政强制力及《劳动法》对于当事人相关责任规定的完善,就会减少违约、侵权的发生。这便意味着一旦发生劳动纠纷,其中有过错的一方不仅要承担《劳动法》上的责任,某些情况下,要首先承担行政处罚。劳动合同的违约无论侵害了当事人现实的权利与否,都会侵害对方当事人可期待的权益,而且后果往往是劳动者更大的顾虑。所以,行政力的更多介入,以保障当事人可期待的权益是必要的。
我国《劳动法》中,行政部门的强制约束却仅体现在“责令改正”上。劳动合同制度的法理渊源,并不等同于合同法原理,劳动合同也不同于民法上的劳务合同、雇佣合同,其中一点在于劳动合同并不以双方约定或当事人的合意为惟一要义,而是需要介入必要的公权力的干预。对此,我国《劳动法》中的合同制度没有很干脆地体现出来。
针对上述第一个问题完全可以规定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的义务,并明确规定用人单位签订书面合同的期限相应责任的追究。有的学者还提出建立用人单位劳动合同登记和申报制度,也是比较有见地的。
2.在劳动合同纠纷中,强调实际履行制度是必要的,并应当在劳动合同制度中限制双方当事人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定情形,以稳定劳动关系。劳动合同制度作为《劳动法》的组成部分不同于合同法中的合同制度,但《劳动法》未做明确规定的除可依照相关的行政法规、规章或其他规范性文件外,还可依照《民法通则》及《合同法》的规定。可见它与民法上原理存在着密切联系,从某种意义上·说,它也应符合《合同法》的部分原理。
我国普通高等公共体育教学由于受传统体育教育思想的影响,存在严重的教育教学滞后性,如:教学内容狭窄、教学方法调一、教学效应不佳等诸多不良现象。以体育技术教育为中心的教学体系,比较重视教育的显性意义,忽视受教育学生的潜移默化的隐形意义,教育教学过程中常常出现学生的自尊心、自信心受挫的现象,当他们离开校园,有些院校大三上学期就彻底的告别了体育这个十几年的教育长伴者,甚至有些学生离校后认为高校体育教育毫无意义。这种高校公共体育教学体系与学生即将面对的现实社会严重脱节,成为我国高校体育教育的一大硬伤。同时,在我国高校多数院校存在“笼统”教学模式,忽略学生个体的具体情况,拒绝分类教学模式,让部分学生产生一种上体育课的心理压力,不能让公共体育课程回归当初的教育本质和教学目标。
2.客观因素限制。
体育教育教学设施、设备的完善与健全一直成为我国高校公共体育课程实施过程中的一大障碍。我国不少高等院校体育设施简陋、器材匮乏、设施陈旧,难以给学生的体育活动提供必需的硬件保障,影响了学生锻炼的积极性和参与性,文章作者在通过走访交流调查,占很大比例的高校学生认为在公共体育课堂能学到的有用的东西很少,课堂所讲授的内容与将来参加课堂的原始认知相差较远,不能及时满足当代大学生生活、学习需要,使缺乏对课堂的热情,甚至波及到其他大学专业学科的学习。学生对公共体育课的学习多基于对未来社会工作实践的需求,能够对学生毕业步入社会角色转变有实质性的帮助,课程教学应围绕不同学生集群进行展开。
二、深化高校公共体育教育分类指导教学意义
1.有利于学生提高学生的参与度。
普通高等院校公共体育课程分类教学的推广与实施,使枯燥的体育课程由简单而又单一的跑、跳教学向快乐的教育的本质纵深进行发展。让课堂能够满足学生兴趣的需要,能够让教师感受教学的快乐,使学生在快乐中学有所获,学有所悟,学有所用,让高校公共体育教育回归到教学的本位。各方面有利因素在普通高等院校公共体育课堂的集结,学生的参与热情大幅上升,自觉自愿地加入到体育教育教学中来,最终使沉积已久的被动式教学模式向积极参与体验式教学模式转变。
2.有利于深化我国高校课程改革。
随着科技是第一生产的地位不断被显性化,如何为科技保驾护航,助推社会腾飞发展,已经成为当今教育界的一大课题和使命。作为教育的高等殿堂———高校,高校的课程设置直接关系到人才培养方案的实施成败,高校课程改革已经成为一个国内外普遍关注的重大课题,公共体育课程长期以来被作为高校课程体系中的必修课程进行教学,而长期以来沿用缺乏创新精神的“笼统”式教学模式,让师生的参与热情不断受挫。普通院校公共体育分类指导教学法的实施不仅有助于公共体育这一单一课程的课改发展,而且能够形成样板式效应,助推整个高校课程体系改革和完善,实现科教兴国的战略发展目标。
3.有利于增强高校学生综合素质。
据调查了解,我国大学生各项身体技能素质正在不断下滑,与1985年相比,2010年大学生肺活量下降了近10%;大学女生800米跑、男生1000米跑的成绩分别下降了10.3%和10.9%,立定跳远成绩分别下降了2.72厘米和1.29厘米;学生体重呈现瘦、胖相当的哑铃模型,近视率接近90%,近视率居全球第二。当代大学生身体素质数据的呈现,为我国快速发展的教育事业敲响了一记警钟。高校公共体育课程的开设以增进学生健康、提高学生体魄和养成良好的生活学习习惯为目标,高校体育的分类教学开展,提高学生的参与度与热情度,对学生在参与中潜移默化的体验课程设置的目标有极大的帮助,让身体各项机理得到充分的调节和锻炼,有助于学生在德、智、体、美、劳各方面综合素质的全面提升。
三、高校公共体育教育分类指导教学开展策略
1.灵活课程设置。
高校公共体育课分类指导教学切入点在教学课程设置上,高校在学生入学第一学年的公共体育课程以体育基础课为主基础课,侧重在基本技术和身体素质之上,内容主要有田径、体操、球类等项目。在第二学年增设选修科目,主要有三大球大球、艺体等项目,学生可根据自己的身体情况结合自身的兴趣爱好选择教学内容,使其受益终生。针对多数高校在高年级不开设公共体育课的现象,作者认为体育课程的开设是相当必要的,课程的不断实施有利于他们养成体育锻炼形成习惯性,把健康身体形成必然性;同时有利于高年级学生顺利通过《国家体育锻炼标准》测试。随着学生年龄的增长,分类教育的方法应不断地进行创新,各高校应适当增加了理论课的教学课时,注意用好现代化的教学方式,让学生耳目一新,乐于学习。
2.转化思想认识。
通过长期实践证明,大学生对公共体育的见解往往局限在大学教育,忽略了体育的长期有效性,很多学生在离校后便放弃了对体育的坚持,受益终身的体育,因其长期不练,终究毫无益处。高校公共体育教育分类指导教学应在增进体育知识和体育技能的同时,又要考虑学生现有基础上,强化体育意识、认知的培养,使公共体育课的教学内容激发学生参与热情,满足他们的兴趣爱好等各种要求。同时在课程的开展过程中应当注重个体学生教育教学,满足学生个别个体的需求,设立新颖的体育课,把学生引导到体育兴趣上去,使学生养成良好的体育习惯,使其终身受益。
(1)求异性
是指要从不同的思维角度出发,在原有存在的事物中寻找形象与质的变化。(2)辩证性,是指设计者的思维过程总是在求同和求异之间发展,在探索和发觉之间进行。
(3)跨越性
是指在思考问题时,方式是间断性的,导致逻辑的间歇和思维发展的骤变,形象表现为反常态,物形表面上不相干却在本质上蕴含着的联系。
(4)能动性
是指设计者的思维不是客观世界在人脑中简单形成的被动的反应,而是一种主观有目的的活动。
(5)综合性
图形的创造建立在多层面、多视角、全方位思考点的交汇和重组上,也建立在对现实事物的构造、形态、顺序和含义的分析上,由此形成了从常规思维到逆向思维、发散行思维等多种的创造性思维。
(6)原创性
就是指图形的新鲜性和独有性。图形的特征与图形创意的模式都是图形设计中的重要内容,
2.图形的创意形式
(1)创新联想模式
创新联想是不按照已有的描述而自主的创造形象的过程,在想象记忆的基础上理想性的自由组合,它是把原本并不在一起的事物从想法上结合合到了一起,从而产生新的形象。
(2)思维过程的发展模式
这个模式是调查、整理、准备、策划的一个过程,从而反复求证,爆发构思。
(3)想象的再造模式
原有联想方式的格局需要靠想象来打破,从一个全新的角度去观察事物,拓展思路,这种模式就是对头脑中已存在的形象进行再次的创造。
二、图形设计的表现形式
图形设计的形式是变化多样的,不同的表现形式可以传达出不同的效果,给人不一样的视觉效果与感受,图形设计的必需之处就是要根据不同的创意要求,来采取相应的设计表现模式。以下对几个设计模式进行介绍和分析。
(1)图像的效果
它是指应用影像为材料的设计模式,从形象规律上客观制约性很强,在图形的设计中虽然可以对自然物体形象进行突变、重组、扭曲,但还是要在根据客观规律的情况下进行创造的。图像化的设计一方面保持客观形象,另一方面就是变,其变化的内容有三个方面:一是各种物象间比例的变化,颠倒事物之间的原有比例,就会产生新的视觉体验。二是造型变更,通过对物体形态的延伸、扭曲、收缩、特征强化和旋转,使物体形态进行客观的改变,同时改变的图形所传达的意境也相应的得到了改变。三是机理效果的改变,增强机理的表现有助于强化图体形象的特质,不一样的机理表现会引发参观者内心的不同感触。在一张招贴中,每个画面都以一个物体为表现主题,不同的是对物体的处理方式,将物体缠绕、切块、上色,再堆砌,不同的组成形式之间存在着某些共同点,构图时把物体的轮廓线和色彩结合在一起,通过轮廓和色彩的叠加,物体的个性与整体相互映衬,这种整体和部分的关系就形成了纵深的空间。
(2)符号化的形式
符号的运用有着悠久的历史,符号化的图形从造型上把自然表象同符号的造型拉开了距离,在形式上采用单纯化、抽象化的造型方法传达出深刻的意义。为了吸引人们的注意,创造新鲜、有趣味的视觉形象,就必须认真得将图形的表现形式进行研究与思考,了解图形表现形式内在的图形构成方式和布局变化规律,这样才能不间断的标奇立异,派生出更有创意,更新颖的图形样式,从而进一步丰富图形所表达的语言,使现代图形创意更具活力,形式更多样。在田中光一的作品中,他利用不同的几何色块重叠,以半圆和圆构成一个歌舞伎回眸的瞬间,半圆与圆形的主次安排,使画面因为空白的存在而节奏感更加富裕。
首先来看一个案例:甲从1998年开始在一鱼塘养鱼。2002年某县建设局规划了一条排水管道通往该鱼塘,某通过该管道将超标污水排向鱼塘,鱼大量死亡。甲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建设局的规划行为违法,并要求建设局和企业共同赔偿其损失。本案案情并不复杂,建设局违法规划排污管道和企业超标排放污水是原告主张造成其经济损失的两个原因。问题是本案到底采取什么诉讼形式进行审理,存在很多争议。
一种观点认为,本案甲的案件性质是行政诉讼,甲建设局要求确认规划行为违法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要求建设局赔偿属于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而甲企业要求赔偿则属于民事诉讼的范畴,不能在行政案件中予以解决。行政案件中人民法院只能审理建设局规划排污管道是否违法并查明该违法行为在甲遭受的损失中所起的作用,从而判决建设局赔偿即可。至于甲对企业的民事赔偿请求,人民法院应当告知甲另行提起民事诉讼。
另一种观点认为,人民法院可以将两种赔偿请求置于同一民事案件中一并审理。持该观点的人认为,行政诉讼脱胎于民事诉讼,行政赔偿也是从民事赔偿中分化而来,而且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了国家机关或其工作人员职务侵权,应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在同一民事案件中对民事侵权和行政侵权一并审理并无不可。
这两种观点都存在着明显的问题。第一种观点的问题是:其一,由于甲的赔偿请求是一个完整的诉讼标的,它由行政赔偿请求和民事赔偿请求共同构成,而且这两项赔偿请求合并裁判的必要性很高。不允许单就一项赔偿请求审理裁判后,对剩余的部分进行补充裁判。也就是说,这里的行政赔偿请求和民事赔偿请求是一个必要的共同诉讼。行政案件中只审理甲的行政赔偿请求,而将民事赔偿请求另案处理不符合必要共同诉讼的审理原则。其二,由于企业在本案中存在明显的过错,人民法院如果在行政案件中不审查企业的过错,判决由建设局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建设局则有失公平;如果审查企业的过错,判决建设局只承担部分赔偿责任,留下民事赔偿请求在民事案件中审理,又会导致行政案件间接处理了民事案件应当审理的问题,使接下来的民事诉讼失去意义。因此,将甲的行政赔偿请求和民事赔偿请求割裂开来进行审理的做法行不通。
第二种观点的问题是:第一,本案甲的性质首先是行政诉讼,其次才是民事诉讼。如果人民法院将甲的全部诉讼请求归结为一个民事诉讼的话,显然是自行处分了甲的诉讼权利,这违背了当事人最基本的意思自治原则。第二,虽然《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将国家机关或其工作人员职务侵权应承担的责任规定为民事责任,但该规定毕竟是在我国法制不健全的情况下制定的,随着我国《行政诉讼法》与《国家赔偿法》的颁布实施,表明国家立法机关已经将行政赔偿责任从民事赔偿责任中分立出来,行政赔偿责任的性质也发生了变化,不再属于民事责任。而且《行政诉讼法》也专门对行政赔偿诉讼作出了规定,这也说明行政赔偿诉讼本身就属于行政诉讼范畴,不能还把它归入民事诉讼的范畴。第三,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行政赔偿诉讼必须以行政行为被确认违法为前提,如果行政行为没有被确认违法,则根本谈不上行政赔偿诉讼。但在民事案件中,人民法院只能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过错划分民事赔偿责任,而对于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问题无法审查。人民法院如果在民事案件中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问题进行审查并对行政赔偿请求进行裁判的话,一则超越了民事诉讼的审判范围;二则在一个民事案件中,同时适用存在重大差别的行政诉讼和民事诉讼两种诉讼形式,在一系列问题的处理上将不可避免地出现冲突。
那么,对这类案件应适用怎样的诉讼形式呢?笔者认为,在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对行政行为与民事行为共同侵权案件没有作出明确规定的情况下,这类案件可适用行政附带民事诉讼进行审理。
二、行政行为与民事行为共同侵权案件适用行政附带民事诉讼审理的原因
(一)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提供了相应的审判依据
在我国,无论是法学界还是司法实践部门,对于民事附带行政诉讼都鲜有提及。但是,对行政附带民事诉讼这一诉讼形式的研究则早已有之②。许多地院也对行政附带民事诉讼进行了一些有益的尝试。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施行了《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若干解释》),标志着国家最高司法机关正式确立了行政附带民事诉讼。《若干解释》第六十一条规定:“被告对平等主体之间民事争议所作的裁决违法,民事争议当事人要求人民法院一并解决相关民事争议的,人民法院可以一并审理。”尽管该条规定的行政附带民事诉讼范围较窄,仅限于行政裁决案件,并不适用于行政行为与民事行为共同侵权案件。但法律总有滞后性,作为适用法律的法官,应充分发挥自己的主观能动性,根据立法的精神和案件的具体情况灵活地适用法律,不能使自己沦为法律适用的机械工匠。既然现行司法解释规定了行政附带民事诉讼,而且这一诉讼形式有利于行政行为与民事行为共同侵权案件的彻底解决,法官就不应当拘泥于法律的表面文字,将受案范围局限于行政裁决案件。何况我国行政法学理论界和司法实践部门对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研究和实践范围实际上早已超出了行政裁决案件,许多学者认为,在行政处罚案件、行政机关颁发权利证照案件等行政案件中也可以附带民事诉讼③。
(二)行政行为与民事行为共同侵权案件符合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基本特征
行政附带民事诉讼,是指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的同时附带审理与行政案件相关联的民事案件,并作出裁判的诉讼活动。在行政附带民事诉讼中,由于行政诉讼和民事诉讼的诉讼标的不一致,但两个诉讼又有密不可分的牵连,顾而采取的以行政诉讼为主,民事诉讼为辅的一种诉讼形式。设立这一诉讼形式对于人民法院的意义在于提高审判效率和维护司法权威,避免行政诉讼结果和民事诉讼结果的矛盾;对于当事人的意义在于节约诉讼成本、减少诉累和彻底地解决纠纷。行政附带民事诉讼有两个基本特征:一是当事人的民事诉讼请求与行政诉讼所指向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相关联;二是附带民事诉讼由行政诉讼派生,附带民事诉讼以行政诉讼的成立而成立。在行政行为与民事行为共同侵权案件中,民事争议与被诉的行政行为关系密切,这一点在前文已论及。相对人提起的行政诉讼和民事诉讼有明确的主次关系,即提讼首先要求人民法院确认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违法,并请求行政赔偿,同时请求人民法院审理与行政诉讼相关联的民事赔偿请求,行政诉讼是整个案件审理的难点和重点,这恰恰符合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基本特征。
(三)行政行为与民事行为共同侵权案件的性质是其适用行政附带民事诉讼审理的必要条件
行政行为与民事行为共同侵权案件兼具了行政案件和民事案件的双重管辖范围,仅仅适用行政诉讼或民事诉讼其中一种诉讼形式难以彻底解决这类案件的全部纠纷。更为重要的是,这类案件中的行政赔偿请求和民事赔偿请求是一个完整的诉讼标的,具有不可分割性。而行政诉讼中对行政行为违法性的确认又是行政赔偿诉讼的前提,直接涉及到行政赔偿请求的成立与否或赔偿数额的多少,后者又直接牵扯到民事赔偿请求。因此,要完全解决全部案件争议,行政诉讼、行政赔偿诉讼和民事诉讼三者就必须统一在一个案件中一并审理裁判,现有的诉讼形式只有行政附带民事诉讼。
三、审理行政行为与民事行为共同侵权案件需要注意的几个问题
我国行政法学者基于《若干解释》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对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诉讼管辖、审判程序及诉讼时效等做过一些研究④。但行政行为与民事行为共同侵权案件有其自身的一些特点,所适用的行政附带民事诉讼与通常的行政附带民事诉讼也存在诸多差异。笔者通过多年的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认为在审理这类案件时需要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一)法官在审理行政行为与民事行为共同侵权案件时应行使相应的释明权
释明权也称阐明权,是大陆法系国家法院为了明确当事人主张的请求和事实,而促进当事人充分陈述或指挥其举证的诉讼指挥权。法官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对于当事人主张的请求和事实模糊混乱,甚至错误时,应行使释明权,使当事人主张的请求和事实清晰、正确。它一方面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也有利于人民法院正确地审理案件。释明权是法律对法官的一种要求,我国司法解释对释明权也早有规定,《若干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相对人的被告错误,法官应当告知。这就是一种释明权。在行政诉讼中,由于相对人较行政机关的诉讼水平、技巧、能力一般都处于劣势地位,往往对行政附带民事诉讼一无所知。但行政行为与民事行为共同侵权案件中的行政赔偿请求和民事赔偿请求具有不可分割性,如果相对人仅对行政机关提讼,就使整个纠纷难以得到彻底的解决,也会使人民法院的审判遇到难以克服的障碍。因此,在行政行为与民事行为共同侵权案件中,如果相对人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法官也应当在初步查清案件事实后,行使释明权,告知相对人应当在对行政机关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还可以对民事侵权人提起附带的民事诉讼。
(二)行政行为与民事行为共同侵权案件的审理程序
行政行为与民事行为共同侵权案件法律关系较为复杂,大致由三部分诉讼构成,第一部分是行政诉讼,它的目的是对被诉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第二部分是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它的目的是在行政行为的违法性得到确认后,根据违法行政行为在造成的损失中所起的作用确定行政机关应承担的行政赔偿责任;第三部分是附带的民事赔偿诉讼,它的目的是确定民事侵权人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由于对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判定直接决定着随后的行政赔偿诉讼与附带民事诉讼的结果,因此审理行政行为与民事行为共同侵权案件的第一个层次应当是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问题,第二个层次才是对相对人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和附带民事诉讼的共同审理。审理的一般原则是由同一审判组织一并审理,这样既有利于人民法院全面、准确地处理整个案件,也符合行政行为与民事行为共同侵权案件的本质要求。只有在第二个层次诉讼比较复杂,一并审理有可能第一个层次诉讼正常结案时,才把两者分开审理,但也应由同一审判组织进行。
特别需要注意的是,一审法院如果在第一个层次诉讼审理后确认行政行为合法,没有支持相对人的行政赔偿请求时,也不能将附带的民事赔偿诉讼割裂开来另案处理。因为我国《行政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行政案件和民事案件都是两审终审制,相对人认为行政行为与民事行为共同侵害了其合法权益而提起的行政请求和民事请求都应当经过人民法院的二审终审。如果一审法院对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问题判断失误,将违法的行政行为认定为合法,而将相对人的附带民事请求演变为独立的民事请求的话,二审法院对于整个案件的审理将无法进行。
(三)行政行为与民事行为共同侵权案件的归责原则
我国学术界对行政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众说纷纭,有违法原则说、过错原则说、无过错原则说等等。《国家赔偿法》颁布后,违法原则说成为我国行政赔偿归责原则的通说。违法原则的含义是行政行为一旦被确认为违法,相对人就有权提起行政赔偿。我国民事赔偿的归责原则则是以过错原则为主,辅以无过错原则和公平原则。那么,在行政行为与民事行为共同侵权案件中分别确立行政机关和民事侵权人各自的赔偿责任的时候,到底应适用什么归责原则呢?我国学术界对此问题着墨颇少。如果适用违法归责原则,行政行为一旦被确认违法,行政机关就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这对行政机关显失公平,也与我国司法解释规定的精神相悖⑤。在国家赔偿法较发达的许多西方国家,行政赔偿适用的是过错责任原则,许多国家尤其规定了在过失竞合状态下,国家也仅以实际过失所应分担之比率承担赔偿责任⑥。鉴于此,笔者认为,行政行为与民事行为共同侵权案件应适用统一的过错原则,即按照造成相对人权益损害的过错责任的大小,由行政机关和民事侵权人各自承担自己的赔偿责任。
(四)行政行为与民事行为共同侵权案件中,行政机关和民事侵权人不应互负连带责任
连带责任中连带的意思是在同一案件中,债务人有义务代负其他债务人应当分担数额的债务。虽然行政行为与民事行为共同侵权案件在形式上是一种共同侵权,而且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了共同侵权案件的共同侵权人应承担连带责任。但笔者认为,在行政行为与民事行为共同侵权案件中,行政机关和民事侵权人不应当互负连带赔偿责任。理由如下:
第一,行政行为违法,行政机关所承担的是行政赔偿责任,它属于国家赔偿责任的一种,而民事赔偿责任则是平等的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由于民事侵权行为而产生的。国家赔偿属于公法,民事赔偿属于私法,二者的性质完全不同。在二者性质完全不同的前提下,让行政机关和民事侵权人互负连带责任在法理上说不通。
第二,连带责任是对受害人的责任,各个侵权行为人互负连带责任意味着他们都有义务向受害人负全部赔偿责任,但国家赔偿不可能象民事赔偿一样以私权利的保护为核心,而是必须平衡私权利与公权力之间的矛盾冲突,即必须考虑私权利受损与以国库开支进行赔偿的公利益之间的冲突。由于我国现阶段的国力承受能力有限,如果确立行政机关与民事侵权人的连带责任,则国力难以承受。而且,我国《国家赔偿法》的追偿制度中只规定了赔偿义务机关赔偿损失后,应当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或者受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相关及司法解释并未确立行政机关在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后,可以向民事侵权人追偿的制度。其实,无论是由行政机关还是由民事侵权人一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他们都是不公平的。
第三,行政赔偿的赔偿范围是相对人的直接损失,而民事赔偿的赔偿范围除了受害人的直接损失外,还包括相应的间接损失。如果让行政机关和民事侵权人对受害人的损失互负连带责任的话,由于二者赔偿范围的不同,将导致适用法律上的矛盾。
(五)行政行为与民事行为共同侵权案件的二审程序应实行全面审理原则
一审行政附带民事判决作出后,如果当事人对行政诉讼部分和附带民事诉讼部分都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当然应该对两个部分一并全面审理。但如果当事人仅就其中一个部分提起上诉时,二审法院应该如何审理?以往的观点认为只需对上诉的部分进行审理,因为当事人既然放弃了对另一部分的上诉权,二审法院不需要对未上诉的部分进行审理⑦。笔者认为,行政行为与民事行为共同侵权案件的二审程序应实行全面审理原则,即不论当事人是就行政诉讼或附带民事诉讼中的一部分提起上诉,还是就整个案件提起上诉,二审法院都应该对整个案件进行全面审理。原因有二:首先,行政附带民事诉讼是以行政诉讼为主,附带审理民事诉讼的诉讼形式,其审理原则不能脱离行政诉讼的基本原则。《若干解释》第六十七条规定了二审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应当对一审法院的裁判进行全面审查。行政附带民事诉讼虽是行政诉讼中的一种特殊情况,但也不能违背《若干解释》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其次,行政行为和民事行为共同侵权案件包含行政诉讼、行政赔偿诉讼和附带的民事诉讼三部分,这三部分诉讼密不可分,互相,连成一体。二审法院如果只审理当事人上诉的部分,则人为地割裂了它们之间的联系,不利于案件的正确审理,而且可能使二审法院作出的裁判与当事人未上诉、一审法院已生效的裁判产生冲突。
注释:
①本文所的行政行为是可诉性行政行为,包括具体行政行为、行政事实行为以及行政不作为等。
②马原主编:《行政诉讼法讲义》,人民法院出版社1990年版,第53页。
③严道本:“行政附带民事诉讼有关问题探讨”,载《法商研究》1999年第5期;马凤鸣、宋金林:“论行政附带民事诉讼制度”,载《人民司法》1997年第8期。
④朱英禄:“论行政附带民事诉讼全面审理原则”,载《人民司法》1999年第3期;杨万霞:“行政附带民事诉讼-解决行政争议、民事争议交织案件的一种选择”,载《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2年第3期。
刑法的独立性
刑法的独立性表现在以下方面:1.独立的规范体系和机能作为法律体系中的基本的部门法,刑法具有内容丰富、结构完整的规范体系。刑法的内容涵盖犯罪、刑事责任和刑罚,涉及几乎所有其他法律所调整的社会关系,还具有一整套的指导思想和原则统摄全部规范,可谓内容丰富。刑法在文本上有一部包括基本的总则、分则在内的统一的刑法典,还有部分单行刑法、附属刑法作补充,基本上能规范所有的现有犯罪行为,可谓结构完整。刑法已经是自成一体的实体法。刑法自产生之日起就担负着打击犯罪、保卫社会的职责,现代刑法除了具有一般法律所有的行为规制机能外,还具有特有的法益保护机能和人权保障机能。①刑法因此有了更加丰富的独立的存在价值。2.有专门配套的运行程序为了保障刑法的有效实施,国家还专门制定了《刑事诉讼法》以规范刑事案件的侦查、、审理和执行,从而使刑法具有了专门的运行程序。3.有相对于刑事政策和其他法律的自身的特点与品格刑法是法律体系中十分重要的组成部分,具有法律的规范性和稳定性特点,还具有其他法律不具有的特点:保护的社会关系的广泛性,手段的严厉性,立法主体的一元性。现代刑法更具有科学性和文明性。现代刑法作为人类文明成果之一,反映了人类社会与犯罪行为作斗争的规律性需要,形成了内容丰富、结构严密的规范体系,具有科学性。同时,现代刑法秉持民主、人道、人权的价值观,发挥保卫社会和保障人权的双重功能,不再一味威慑、惩罚,不再是野蛮、残酷的代表或象征,具有文明性。这些特点铸就了刑法“独特的品格,即刑法是在法律规范体系中,以国家的刑罚权最终确保人类社会的共同生活秩序和整体的法律秩序的不可破坏性的法律”②,是刑法独立性的重要表现。4.刑法对法律体系的保障、促进作用刑法不同于其他部门法,它以特殊的手段调整所有其他法律所调整的社会关系,是除自身之外所有法律的后盾法,是法律体系的保障法。当其他法律调整手段失效、有关法律关系失衡、有关法律秩序混乱的时候,刑法就要站出来运用刑罚手段强行矫正有关法律关系、恢复有关法律秩序,从而保障和促进整个法律体系的正常运行。5.刑法对社会治理的促进作用刑法是社会法律治理的最后手段法,具有独特的功能、手段。当社会治理整体或局部失序,道德、经济、行政手段和其他法律不能有效恢复社会秩序的时候,犯罪在整体上或局部领域会呈现增加势头,运用刑法治理犯罪促进秩序的恢复无疑是法治社会的最佳选择。6.刑法具有独立的历史传统刑法是随着阶级社会和国家的产生而产生的,甚至一开始的法都称作“刑”,如中国夏朝的“禹刑”就是当时所有法律的称谓。后来随着社会的发展,其他的部门法才逐渐从“刑”法中分离出去。但是,刑法一直保持延续和发展,并且始终是主要法律部门。直到现代社会,刑法一直都是基本的部门法。刑法具有其他法律不具有的独立的历史传统,这一点被称为母法的宪法无法比拟。刑法的产生、发展无需包括宪法在内的其他法律的陪伴或支持,刑法是阶级社会的伴生物,与阶级社会具有同样长久的历史,并具有自身独立的发展规律、轨迹和历史传统。可见,刑法具有独立性。而且这个独立性远远超越了独立的部门法的独立性意义,具有独立的社会治理工具属性。
刑法与刑事政策
一、自主选择,弘扬个性
语文课程要根据学生身心发展和语文学习的规律,关注学生的个体差异,使学生的个性在语文学习中得到充分发展。教师不能搞“一言堂”,直接把结论塞给学生,要为学生创造一个和谐的氛围和自由辩论的舞台,要抓住疑点问题,让学生各抒己见,在讨论、争辩中获取真知灼见;鼓励学生自己动脑动手,敢于向权威或老师挑战,鼓励学生标新立异,只要合乎情理,就给予肯定。在讨论中,要充分展示学生的个性,培养、锻炼他们的表达能力和分析综合能力。
二、多向互动,尊重个性
心理学研究表明,一个人只有在受到充分的尊重时,才能把聪明充分地发挥出来。7至14岁的少年儿童,自尊心日益增强,他们喜欢受人尊重;进入高年级后,更是渴望获得人们的信任。为了建立教学民主,增进师生情感的沟通,消除学生的心理重压。在语文课堂上非常尊重学生,尽可以一个朋友的身份参与到学生群体中去,以学生意向为教学导向。
在教学中,我让学生心中的想法成为教学的资源,如在教学《两小儿辩日》时,我要求学生用自己的话讲一讲这个故事。但他们说想“演一演”,我采取了他们的意见。结果教室里一下子就变得热闹起来,他们不但能演现代话版的,还能演文言文版的。经过几个学生的表演、评议之后,全体同学都对故事留下了深刻的印象,讲故事时能脱口而出且讲得生动有趣。同时在课堂上,我还让学生“互提问题”,形成课堂互动。是学生自己弄懂了用来考别人看是否能懂的问题,就说:“我考考大家……”是学生自己不大理解,不懂或是有不同看法的问题,用来请教同学或老师,就说“我请教大家……”学生在其间的表现也是令人惊喜的,从而语文课堂实现了多向互动合作。
三、自由展示,彰显个性
一、死刑概论
死刑又称生命刑,是以剥夺罪犯生命为手段的最为严厉的刑罚方法。死刑曾是世界上不同民族,不同国家不约而同的用来对付犯罪的最为严重的刑种,然而经过近代刑法文化的变化,死刑在世界各地面临着非常不同的境遇。在刑罚人道主义思想的影响下,意大利刑法学家贝卡里亚在《论犯罪与刑罚》一书中首次从理论上批判了死刑,论证了死刑的残酷性、不人道性,第一次明确提出废止或严格限制死刑的适用。进入新世纪,以联合国制定《关于废除死刑的国际公约》为标志,世界各地掀起死刑存废的热议,废除死刑的呼声越来越高,部分国家顺时代潮流,对待死刑的态度从理论走向实践,开始出现废除死刑或严格限制死刑适用范围的立法。
二、贪污贿赂类犯罪废除死刑适用的可行性分析
贪污贿赂类犯罪具有的一些共性,即它们同属于贪利性犯罪,罪犯的人身危害性较小。目前越来越多的国家相继废除死刑,即使是保留死刑的国家也通过加强立法限制死刑的适用范围。因此,这也引发了我们关于贪利性犯罪应否适用死刑的思考。笔者讨论贪污贿赂犯罪不应适用死刑,主要是基于以下几点的考虑:
(一)贪污贿赂犯罪违背了我国刑法的初衷
我国刑法规定对犯罪分子适用死刑的最初目的是,打击严重侵害他人人身权利,破坏社会主义秩序,人身危害性极其严重的罪犯。但是贪利性犯罪无论如何都达不到需要处以极刑的程度。贪污受贿等贪利性犯罪,大部分出于罪犯的贪利目的,其并不具有杀人、伤害等严重侵害他人权利的人身危害性。对其规制完全可以采用徒刑或是财产刑而不是处以极刑。此外,我国社会管理制度的漏洞,也对这些层出不穷的贪利性犯罪提供了有力的平台。因此,治理这类犯罪,还需找对症结,对症下药,我们可以通过完善管理体系,加强政府与社会的监督,断绝其犯罪的条件,从而达到有效控制贪利性犯罪的目的。贪利性犯罪的产生,归结于很多原因,政府应通过完善制度,加强管理来防范此类犯罪,而不是对其适用死刑以示威严。制度不完善,处决了一个贪污犯,还会有更多的贪污犯。
(二)贪利性犯罪适用死刑不符合刑罚的目的
我国《刑法》第48条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这里关键的问题是如何正确的界定“罪行极其严重”,目前理论界大致有一下几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罪行极其严重是指犯罪分子的犯罪性质非常严;一种观点认为,罪行极其严重,是指犯罪分子的犯罪行为造成了十分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严重破坏了正常的社会秩序;还有一种观点认为,罪行极其严重是出于罪犯的严重的人身危害性考虑的。纵观所有贪污贿赂犯罪,怎么也无法给其套上这几点特征。此类犯罪人大都出于贪利性的动机,其主观恶性程度不同于暴力性犯罪,暴力性犯罪具有明显的伤害他人人身财产权利的特点,其人身危害性很大,也是我国刑罚重点打击的对象,但是贪污受贿等贪利性犯罪主观恶性并不大,他们大多是出于利益熏心,扰乱社会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其客观危害性也明显小于暴力型犯罪。另外,人的生命与财产损失不具有对等性,如果将造成财产损失的犯罪人处以剥夺其生命来弥补这一损失,于情于理都是说不通的。
(三)对贪污贿赂犯罪适用死刑,违背了我国加入的国际条约的规定
就目前的国际形势来看,多数国家正逐步加快废除死刑的步伐,即使是适用死刑的国家,也会严格限制死刑的适用范围。我国也已加入相关的国际公约,公约中明文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行为,缔约国应在充分保障人权的前提的下,严格限制死刑的适用。最为一个人权保障问题备受别国非议的国家,我们理应顺应时代的潮流,对于一些人身危害性相对较轻的贪利性犯罪废除死刑的适用。
三、贪污贿赂犯罪的立法规制
基于以上的分析,笔者认为死刑对贪污贿赂犯罪的实际预防效果不佳,贪污贿赂犯罪很大程度上来自制度与社会层面的原因,可见通过加强监管,完善政策来遏制此类型的犯罪要比一味的利用严刑峻法镇压效果要好的多。剥夺其犯罪的条件和基础,强化社会综合管理可有效的遏制其再犯。现实生活中因贪污受贿而落网的干部在接受媒体采访时曾表示,除了自己的贪欲外,权力的过分集中也是导致其走上犯罪的原因。权力过于集中就会导致权力失控,权力监督往往流于形式,在这种巨大利益的诱惑下,难保人们会产生贪欲,从而导致犯罪。因此有一个全方位的监督管理体系,置权力于阳光之下,那么我想出于徇私舞弊而导致的贪污受贿也很难发生了。因此笔者认为预防此类犯罪应从其根源上加以治理,对于贪污贿赂犯罪完全可以废除死刑的适用,代之以建立起以自由刑为中心,附加刑,罚金刑和资格刑在内的刑罚结构模式.基于以上的分析,笔者提出以下的构想:
(一)建立终身监禁制度
我国目前的死刑分为两种,一种是死刑立即执行,一种是死刑缓期两年执行。死缓是我国独创的一种制度,是死刑的一种执行制度。死缓制度的创立对缓解死刑的适用起到非常重要的作用。但是长期的实践表明,死缓如同虚设,作用与无期徒刑甚至有期徒刑无异。虽然刑法修正案八对死缓制度作了修改,但死刑与死刑缓期执行的惩罚力度相差甚远。因此,要废除死刑就要找一个与死刑的惩罚力度相当的刑罚方法,这样一则可以保留罪犯的生命,二则又可以其施以有效的刑罚惩罚。因此笔者认为,我们应该参考其他一些国家的做法,建立不得减刑和假释的终身监禁制度。
终身监禁目前有两种适用的情形:绝对终身监禁与相对终身监禁。前者是指不可以减刑和假释,罪犯要终身监禁。后者是指经过一段很长的服刑期间罪犯才可以减刑和假释。前者所指的终身监禁明显与我国的无期徒刑不相符。我国刑法有规定不得假释的情形,但没有规定不得减刑的情形,修正案八对假释作出相应的修改,即对一些眼中钉额暴力犯罪者可以限制减刑。但没有对无期徒刑作出规定,无期徒刑适用减刑的条件也比较宽松,即“确有悔改表现”。这一标准是很模糊的,事实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在服刑一定期限后,都会逐次的减刑,因此在某种意义上,我国的无期徒刑相当于不定期的有期徒刑。
有的学者并不赞同建立终身监禁这一制度,认为其实侵犯人格尊严,比死刑还要残酷的惩罚方法。笔者并不赞同这一观点,因为比起失去自由,人更害怕的是死亡,现如今的社会,监狱管理体系逐步的完善,牢狱生活相比之前有很大改善。罪犯在监狱里,也类似与一个小的社会,罪犯可以在监狱里通过学习,参加劳动改造,达到自身修养的提高。这一点在美国电影《肖申克的救赎》里面能够得到很好的体现。因此,利用这种终身监禁的方式,既可以隔离罪犯,防止其再次走上犯罪道路,又可以终身对其加以改造,实为惩罚罪犯的上等刑罚方法。
(二)完善资格刑,增设罚金刑
我国现行刑法规定,对犯贪污受贿罪的,除了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必须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其他的也只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才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笔者认为此处规定有失合理性,贪污受贿犯罪一般都是因为罪犯拥有一定的职权,然后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或影响力贪污,收受贿赂,影响国家正常的管理秩序与政府的廉洁性。因此,对于此类的犯罪,即使是判处较轻的刑罚,理应附加判处剥夺一定期间的的政治权利,甚至可以单独判处剥夺政治权利,使其丧失犯罪的有利条件,从而能够防止再次犯罪。
此外,应考虑在贪污受贿罪的法定刑上增设罚金刑,并以罪犯的犯罪数额作为判处罚金刑的依据,此类犯罪多数贪利性的犯罪,对其施以经济制裁,可以有效的打击罪犯并可剥夺其再犯的条件。
(三)改革自由刑
此次的《刑法修正案八》对有期徒刑的适用作出了修改: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35年的,最高不能超过20年。总合刑期超过35年的,最高不能超过25年。也就是从原来的最高执行20年改为25年。虽然此次修改一定程度上弥补了有期徒刑适用中的缺陷,但是此次修改只针对赎罪并罚的情况,单项罪犯的有期徒刑最高限并无改变。对于贪污或者受贿只成立一项罪名者适用有期徒刑最高刑期仍然是15年。
二、增强初中德育实效性的实施策略
1.因材施教的多元评价机制
学生是一个个独立的个体,他们具有自身不同的性格特点和个性品质,因此,在对学生进行思想品德教育时,就要抓住学生的个性特点,建立多渠道的班级评价机制。一方面,让学生参与到班级的德育评价当中。学生是学习的主人,他们对学习具有积极性和主动性,因此,可以让学生参与到班级管理中,使学生在班级管理中完善自己的品德修养,从而提高思想素质。另一方面,要加强学校对学生干部的培训,学校可以通过来自教务处、德育处、学生会等多部门的考核,确保评价数据的真实性。在评价中实现过程性评价和终结性评价的有效落实。因材施教的多元评价机制能够促进各个层面学生的有序发展,减少在单一评价中出现的德育落实的误差,有效落实学校的德育工作。
2.符合学生身心发展的德育内容
增强初中德育实效性的实施策略之二是提供符合学生身心发展规律的德育内容,德育内容是初中德育的核心载体,德育内容的选择和设计直接影响学校德育的整体质量。一方面,从内容的完善角度来说,我们可以增加分层次的德育教学内容,针对不同年级的学生身心发展特征,选择适合学生的德育知识,结合学生的生活实际选择学生们身边发生的事情。比如道德教育中,对于公民义务劳动的规定,通过对于各种表彰奖励和劳动模范等案例的讲解和讨论,让学生自主体会,内化个人行为。另一方面,各科教师要结合教学内容对学生进行思想教育,实现教书育人的神圣职责。此外,还可以增强乡情等方面的教育,使学生能够热爱家乡、热爱民族。
二、令人释怀的教育思想
释怀代表一种解脱,没有任何压力,人的身心也获得同样的理解。释怀属于一种理解,是精神生活的重要组成部分。自然界的生活人与人之间必须以一种释怀的心理应对问题,才能达到相互理解。教育本身也具有这样的特点,与人们的生活息息相关。教育的实施手段不是单独的说明就可以表述清楚,还需要理解作为铺垫。被人理解也是人自身生命活动的表达的一种把握,也包括对生命以及社会互动的把握。相关学者将理解总结为三个要素,包括亲情度、交流、一致性,又被称为(ARC)要素。其中亲情意味着被人去爱,去喜欢,是能够达成良好沟通的基础。生活中善意的去理解人会使人心情愉悦,减少误解,心身也会变得阳光活泼。作为乔治妻子的伊丽莎白针对乔治就采用了理解性的释怀教育。他从心里上理解丈夫,面对话筒和大众的时候口吃带给他的压力以及自身的窘迫感。在面对即将到来的圣诞讲话中,乔治由于没有信心失声哭泣的时候,伊丽莎白说了这样一段话,她说“我两次拒绝你的求婚不是不爱你,而是我受不了王室的生活,四处的走访和安静的生活可以让我过上安心的日子,但是我后来想,你结巴的可爱,我还是从心底喜欢你”。这番语言使被压得喘不过气的乔治感到一种释怀,窘迫的心理渐渐得到抚慰,逐渐平息,开始有一种勇敢的信心去面对问题。在于莱诺.罗格发生冲突后,又放下姿态重新与罗格学习语言。其实故事的最大亮点在于伊丽莎白,她的理解和信任以及锲而不舍的鼓励,对乔治心理产生一种极大的抚慰。他在以后的生活中曾经说过:“如果没有妻子在我身边,我不会走到今天,也担负不起我身上的重担”。为了表达对妻子的爱,在登基纪念邮票中印下了他和妻子的投向从中可见伊丽莎白对于乔治的影响有多大。
三、侧面的激励性教育的应用
侧面激励性教育又叫做鼓励教育,采用这种教育方式要找准教育实际。罗格作为乔治的语言矫正师,细致的分析了乔治的特点,影片中他的每一句台词都具有一定的教育意义,都渗透着深刻的教育理念,对矫正其口试也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侧面的激励教育是其教育方式的两点。例如,当乔治知道哥哥宁愿放弃王位也要硬气辛普森夫人,情绪激动。他表示我不想替代哥哥,但是罗格回答说他会比哥哥更称职,他的一些话中蕴含让乔治不要被恐惧吓到的内涵。乔治的表面表示自己对哥哥的退位表达无奈和担忧,内心却感到一种极度的不信。罗格正好把握这一点,适当的激励对乔治也起到一种的作用。乔治气氛的离开以后,静下心来深切体会罗格的一番话,从中体会到一番鼓励的寓意。正是这种鼓励,使乔治再次掀起学习语言的热情,为最后乔治成功的完成演讲奠定了基础。罗格的教育重点在于从乔治的心理出发,以树立自信为主,最终得到了乔治的信任,也成为了乔治的挚友。如果没有罗格的鼓励,乔治很难走出心理阴霾,也很难站在那个讲台上,英国也就缺少了这样一位临危不惧的国王。当国王完成演讲的时候,他获得了各方面的信任,受到了大家的额赞誉,当群众爆发出雷鸣般掌声的时候,在乔治微笑的背后蕴含一种坚持。
四、暗示教育的应用
暗示性也是教育的一种手段,暗示性也是教育的一种灵活性运用。积极的暗示会对被暗示者起到非常好的引导性作用。相关学者表示,暗示性教育能够是人们的心理感受到教育的真谛,心理活动会被震撼。心理学研究发现,教育的方式不能采用命令的形式进行,一旦人们的自尊心受到影响的时候,心理会产生一种抵抗的力量,所以命令的教育形式很难起到良好的教育效果。影片中正反应出这样一个道理。乔治父亲的出场似乎已经病入膏肓,儿子的严重口吃根本不具备在公众面前讲话的能力,更不用说继承王位。他的哥哥固执的非要赢取辛普拉夫人违背了宗教教义。在这种形式下,老乔治对乔治在心理上给予乔治一种暗示,在乔治的改变方面起到一种促进作用,使乔治变得勇敢担当,更具王者风范。当乔治没有见到自己父王最后一面的时候,老乔治留下遗言说乔治比哥哥更加勇敢,虽说没有亲耳听到这种赞赏,但是也起到了极大的鼓励作用。在极度悲伤中,这句父亲的暗示,使乔治更觉信息,其暗示的力量超出所有范围,使乔治具有极大的自信,明白了自己一定要实际行动去回报父王。当他与罗格见面的时候表达出极大的自信,是罗格也感到以意外,他坚持学习的决心让罗格坚信乔治能够取得成功。老乔治的暗示性语言在乔治的今后的学习中起到了重要作用。在以后的学习中,乔治逐渐成长成为有信心的人,使他在困难面前战无不胜。暗示性教育对乔治后来的发展有一定的积极性作用,一个孩子得到父亲的赏识,得到父亲的赞誉能够增强孩子的信心,能够激发男孩在困难面前战无不胜的勇气,从侧面也反应出乔治能够战胜口吃顽疾的信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