形式与形势论文范文

时间:2022-04-14 22:06: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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形式与形势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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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改革教学方法和手段

德育课的传统教学方法和手段是教师从头讲到尾,满堂灌输,教学效果较差。德育课的理论性比较强,所讲的概念、原理比较抽象,应采取灵活多样的教学方法和手段,突出教学重点,突破教学难点。教学中采用的教学方法和手段,应由教学内容和学生的实际情况而定,服从和服务于教学,有利于促进教学,以实现教学方法和手段的最优化。所以,教师在教案的设计、知识的传授、重点的讲解、难点的突破、能力的训练以及情境的创设等方面都要灵活多变,采用合适的教学方法和手段,激发学生的学习兴趣。

例如,教师可以通过创设问题情景来提高教学效果。教师要精心设计疑问,教学过程实际上就是设疑、质疑、解疑的过程。在使用这种方法时,应注意设疑的问题难度适中,由浅入深,问题有新颖性、启发性和趣味性,符合学生认知规律和认知心理。

此外,德育课教学还可以运用现代化的教学手段,积极引进多媒体教学。德育教师还可以结合教学要求开展丰富多彩的教学活动,比如组织辩论赛、分组讨论等等,让学生感到德育课不是假大空,的确对自己有帮助。

三、重视发挥学生作为学习主体的作用

德育教师在传授知识的同时,同时也要重视学生的思想素质和学习能力、创新能力的提高,促进学生全面发展,发挥学生作为学习主体的作用。

教学过程应是师生共同参与的过程,学生应是学习的主体。教师不仅是知识的传播者,也是学生学习活动的组织者、引导者。传统的德育课教学模式是满堂灌输,过分强调教师的主导地位,淡化甚至忽视学生的主体地位,教学过程是以教师为中心,学生只是被动地接受知识,而不是积极、主动地思考。所以,必须改变单向灌输、以知识传授为主的教学模式,确立学生学习的主体地位,充分发挥他们的学习主观能动性,培养学生的探究能力与独立思维能力,让他们成为学习的主人,敢于发表自己的看法和见解,从而挖掘学生的学习潜力,培养创新精神和创新能力。

四、改进德育课考评方法

传统的德育课教学中,还存在着陈旧的“一张试卷定乾坤”的考评方法,这种方法使本来就对枯燥的德育课没有兴趣的学生更加产生厌烦情绪。因此,要想提高德育课教学的实效性,必须改进德育课的考评方法。

1.创设合理的考试形式

改革考试观,摒弃教师课堂讲什么,学生笔记记什么,期末考试考什么的做法,应以能力考核为目的。考核形式要多样化,在传统的闭卷考试和笔试的基础上,大胆尝试开卷考试和口试,并配合写一些小论文,立足于通过学习知识,获得一种再学习的能力,即重在理解运用而非记忆,重在课堂参与而非结果。

2.构建科学的评价标准单一的以考试成绩为惟一标准的教学评价方式,忽视了学生在个性和潜能上的差异,容易伤害部分学生的自尊心和自信心,因而构建科学的考评方式显得尤为重要。应针对不同学生的学习基础、能力强弱和个性特点,采用不同的评价方式,尽量发现每一个学生的闪光点,充分肯定其特长。比如可以使理论考核占30%,如小测验、小论文等,主要考核学生运用理论分析问题的能力;参与活动占20%,主要考核学生参与教学活动的表现,努力使各层次学生在相应的评价体系中得到充分发展;卷面成绩占50%。

五、与时俱进,充分利用好第二课堂

德育教育要与时俱进,增强时代特色,如就近期的一些国内大事开展“揭批”、“向地震灾区贡献自己的一份力量”等活动,肯定会取得良好的教育效果。德育教师要充分利用好第二课堂,比如引导学生通过查报纸、翻杂志、上网搜寻、请教老师、关注广播电视,去学习、感知、领会国内外大事,提高学生素质和立志报国的使命感;倡导他们参与“校园垃圾分类回收”,“定期到校园捡垃圾”等活动让学生明白人们的环保行为对环境的影响多重要,从而提高了从自己做起爱护环境的积极性。

总之,德育课教学可以积极进行教学改革,树立新的德育教学观念。这样,学生就不会感到德育课空洞、枯燥,而会在平等、轻松、和谐的氛围中自主学习,在知识、能力和觉悟方面都有所收获,切实提高德育课教学的实效性。

参考文献:

[1]高志军.浅议如何在新形势下加强中学生思想品德教育[J].中学政治教学参考,2005,(7).

[2]李志英.培养学生学习政治课兴趣的思考[J].水利职业技术教育,20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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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学教师是实施小学素质教育的主体,教育观念的转变直接影响着素质教育的进展,要落实小学素质教育,搞好课程改革,教师首先必须转变观念。长期以来,小学教育深受应试教育的影响,一直是以一张考卷的考分作为衡量教学质量的唯一依据,严重的背离了素质教育的轨道。

二、抓教育技能训练,提高教师素质

教师整体素质的高低,决定着素质教育的落实程度。要使教师的素质提高,必须抓好教师的基本技能。因为,教师基本技能是教师从事教育教学工作必须具备的最基本的职业技能,对于全面贯彻教育方针、搞好素质教育、落实课程改革有着重要的意义。小学教师除了要具有“三笔字”“简笔画”“普通话”“思想教育”“电教知识”等一般小学教师的基本功以外,尤其要加强“语言”“板书”“教具学具的使用与制作”“组织管理”与他人合作、开发课程资源及“教学机智”等基本技能。

1.语言。语言是教师进行教学的主要手段,教师的语言能力可以直接决定教育效果的好坏,同时也直接影响学生学习的效率。小学教师的语言必须准确、精炼、有条理、生动形象。例如,数学语言是利用一些数学的名词术语、关系符号来表达数学概念、结论或说明解题思路的语言。教师不仅自己要做到正确使用数学语言来表达,而且要求学生随着年级的升高,也能逐步学会使用数学语言。例如,把算式(65+35)÷(40-35)读作“65与35的和除以40与35的差,求商是多少”。这样,不仅能提高语言表达能力,还有利于逻辑思维能力的提高。总之,语言修养是与思想修养分不开的,每一个教师都要下功夫进行语言基本功的训练。

2.板书。板书是小学教师的第二基本功。教师的板书对学生理解概念、系统掌握知识有极大的影响,并对学生有重要的示范作用。教师的板书应规范、有条理、重点突出、简练明确、布局合理。板书的方式要不拘一格,有的用表格式,有的用提纲式,有的边讲边板书,也有的在新课结束时系统板书。不管以何种形式进行,一节好课的板书,在教学时犹如一幅具有整体结构的蓝图,把教学的重点和关键,鲜明而又形象地印在学生的脑海之中,起到提纲挈领的重要作用。

3.教具、学具的使用和制作。在小学教育中,有些学科知识比较抽象,而小学生又处在具体形象思维向抽象思维过渡的阶段,要解决这个矛盾,恰当地运用直观教具就十分重要了。使用和制作教具、学具也成为小学教师的另一个基本功。首先教师要能够根据教学目的、教学内容以及儿童的年龄特征,选择恰当的教具和学具。例如在小学数学学科中学习几何初步知识时,低年级可多用大小、颜色不同的纸或其他材料剪几何图形;中年级可多用钉子板;高年级可发动学生自制教具。其次,使用教具要突出对象的本质特征或发展过程,使用时要注意恰当的时机,做到适时、适量、适度,以达到直观的目的。教师还要具有操作使用电化教学手段的基本功。

4.教学中的组织管理。教学中组织管理的基本能力,不仅表现在课内的教学环节中,如收发作业本、使用学具、订正作业等都应有统一的常规,反映在教师敏锐的视察力、说话的感召力和行动的感染力方面。教师要善于从学生的神情、言语、气氛上洞察学生的内心活动,做到及时发现问题,正确解决问题。教师的讲话要有鼓舞力,要有激情,能充分调动学生的学习积极性。同时还要以教师自己谦虚好学的精神、自信和不怕困难的乐观情绪来感染学生,以自己的一切行动来有效地组织学习。

5.课程资源的开发。在未来的新课程中,将出现课程资源的概念。课程资源的开发和利用,是保证新课程实施的基本条件。学校和教师应该成为课程资源开发的重要力量,教科书不应该也越来越不可能成为惟一的课程资源了。课程资源需要教师去组织、去开发、去利用,教师应当学会主动地创造性地利用一切课程资源,为教育教学服务。教师还应该成为学生利用课程资源的引导者,引导学生走出教科书,走出课堂和学校,充分利用校外各种资源,在社会的大环境里学习和探索。

三、落实课程方案和课程标准

1.改革学科课程。学科课程是义务教育教材不可缺少的一个重要内容。学科课程的改革主要应围绕下列3个方面进行。

(1)学科课程必须坚持德育首位。现代教育必须培养学生成为德、智、体、美、劳诸方面发展的社会主义新人,使学生既有为社会主义服务的高尚的道德情操,又有全面发展的科学文化素质。学校开设的各门学科都必须渗透思想教育。那么,各门学科又怎么渗透呢?这主要从3个方面进行:注重挖掘各门学科的思想教育内容,有机渗透思想品德教育;注重学生文明行为的养成教育;注重“三风”(校风、教风、学风)建设。

(2)把原来单一的学科课与活动课程结合起来。素质教育的目标要求学生“全面发展”。这就需要我们创设生动活泼的学习环境,让学生主动地去学习,去获取新的知识,真正成为学习的主体。我们只有通过活动课程的形式,培养学生的多种能力,才能使学生动静结合,书本知识与实践锻炼相结合,发展语言与认识事物相结合,掌握基础知识与发挥特长相结合。

(3)国家统一课程与地方课程配合进行。学校必须开足国家规定的全部课程,不能削弱音、体、美课程,适当增加一些地方课程,把劳动教育与地方课程挂起钩来,既有育人性,又有社会性。

2.把活动课程落到实处。活动课程是义务教育课程中不可缺少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为了使活动课程落到实处,必须从几个方面去抓:学校要成立活动课程领导小组;学校要把活动课程排入课表;活动课程有专人指导,检查、落实;活动课程要做到有组织、有目的、有内容、有计划、有场地。通过活动课程的改革,使学生的兴趣、爱好、个性特长、道德情操、知识能力、身体心理全面地、和谐地发展。

3.创设环境课程。环境课程是一门新型的、比较隐蔽的课程。它包括学校环境、社会环境、家庭环境的教育,具有开放性的特点。学校开发环境课程的途径有:(1)加强学校环境教育。学校环境教育是一种比较稳定的、经常的、大量的教育,利用学校环境教育可以使学生获得丰富的知识。例如:留心观察学校周围的人和事,引导学生写有正面教育意义的文章或小评论;利用黑板报、壁报、画廊、宣传栏等,搞好德、智、体、美、劳诸方面的宣传教育工作;利用小记者、小编辑,充分发挥课间一分钟新闻的作用;利用升降国旗仪式,进行国旗下的讲话活动;张贴名人画像、名言、宣传标语、举办各种展览;开展使用礼貌用语,净化学校教育环境。(2)开展社会环境教育。社会环境教育应是一种比较广泛的、长期的、普遍的教育,利用社会环境教育可以使学生扩大视野,拓宽知识面。例如:带领学生走出校门,观察体验社会生活,深入社会调查,参观访问,了解国情,了解工农业生产、科技卫生、教育事业改革创新、发展腾飞的大量的社会信息。(3)进行家庭环境教育。家庭环境教育应是直接的、随时的、经常性的教育。好的家庭环境教育可以使学生养成良好的生活、行为习惯。父母是子女的第一任教师,家庭是教育孩子的第一场所,孩子的成长、培养、成才都与家庭教育有密切的关系,所以必须要创设一个很好的家庭环境。

四、改进教学方法

要使学生的智力得到充分发展,体现素质教育,除了有一套良好的教材外,更重要的是有一套先进的、合理的教育方法,才能使教学取得良好成效,体现素质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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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刑事和解中涉及不到对加害人定罪量刑的问题,因为刑事和解理论弱化了犯罪是对国家统治秩序挑战的概念,加害人承担的责任只是对被害人的赔偿责任,不再承担国家对其犯罪行为做出的刑事惩罚责任,这样一些很难认定的刑事案件就很好解决了。解决了定罪难问题也就解决了疑难案件的问题。

(二)有利于被害人的权利保护

刑事和解制度的第二个有益之处是有利于被害人的权利保护。按照传统的刑事司法理论认为,对犯罪人的刑法惩罚要有国家来进行,国家代表被害人来追究犯罪人的刑事责任,被害人没有权利去向对自己的合法权利造成损害的犯罪人进行惩罚,因为传统刑事司法理论认为刑罚权只能由国家来行使,任何人不能惩罚犯罪人。这样在国家社会利益的语境下,被害人要求惩罚犯罪人的权利被国家垄断了,这样在权利保护方面,刑事和解制度下,被害人同加害人直接商谈,直接要求加害人对其加害人行为给自己带来的损害进行赔偿,被害人有什么要求就直接表达了出来,这样就更有利于被害人的权利保护。国家刑罚权的退让给被害人保护自己的权利提供了广阔的空间。

(三)有利于加害人的社会回归

刑事和解制度的第三个有益之处是有利于加害人的社会回归。传统的刑事司法理论中,国家代表被害人惩罚犯罪人,犯罪人要被处以刑罚处罚,首先犯罪人被处以刑罚处罚,在心理上就极其容易产生报复社会的思想,执行完了后的犯罪人很容易再次犯罪以报复社会;其次是刑罚的执行如果不脱离社会,比如监管、剥夺政治权利,会使得犯罪人在社会中很难生存,在心理上有一种耻辱感,在与人的正常交往中感觉自己低人一等抬不起头来无颜面对被人,如果是脱离社会,刑罚的执行就在一个封闭的场所中进行.犯罪人完全与社会脱离与世隔绝.“汗水洗刷罪恶。劳动重新做人”。犯罪人的改造完成后复归社会,但是时代在发展社会在进步,与世隔绝一段时间后的犯罪人无法适应社会的变化,陷入生存的困境之中。而刑事和解制度中,只要双方的和解协议执行完毕。被害人的损失得以赔偿,而加害人不会获得刑1处罚,加害人得到了社会对他的尊重,这就会使加害人更加深刻的认识到自己行为的危害性从此不再犯罪,这就有利于加害人的社会回归,加害人可以在社会中继续正常的生活,不脱离社会同时也不会再对社会产生危害。

二、刑事和解制度的负益分析

(一)弱化了刑罚的惩罚功能

所谓负益,就是指刑事和解制度的不利的一方面,称之为负益。首先刑事和解理论弱化了刑罚的惩罚功能,由于刑事和解理论认为犯罪时加害人与被害人之间的冲突,因此在加害人承担刑罚时只承担相当于原有刑罚特殊预防部分的责任,失去了一般预防的作用。从社会正义的角度出发,刑罚的目的在于报应和预防,报应是国家代表社会对犯罪人的一种惩罚,是国家暴力强制犯罪人对自己的危害社会行为承担的后果;预防是国家通过对犯罪人的惩罚,一是告诫犯罪人不要再次的犯罪,二是通过对犯罪人的惩罚,以威慑社会中的其他人,警告任何人都不要犯罪,一旦犯罪要承担严重的后果。而刑事和解理论弱化了这些概念,和解的方法失去了原有刑罚的作用,对犯罪人的告诫没有了,对社会中其他人的威慑没有了,社会的公平正义没有了。犯罪的人没有受到惩罚,就是对守法公民的打击,刑法失去了应有的功能是对社会秩序的一种损害。

(二)可能导致权利滥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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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制度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劳动用工制度的基础,是保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合法权益的基础。但是我国《劳动法》远不健全,行政部门对于劳动合同制度的规定也存在一些不足。我们结合我国劳动法司法实践,试图探析我国劳动合同制度中存在的两个问题,不揣浅见,以抛砖引玉。

一、劳动合同制度中劳动关系建立之规定的缺憾

我国《劳动法》第十六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合同。”明确了劳动合同为要式合同,否则法律不予保护。劳动法对劳动合同形式的严格规定体现了法律调整劳动关系规范化的趋势,显然是进步的。在大量事实劳动关系存在的前提下,劳动部的有关解释规定:“事实劳动关系不符合劳动法规定的,企业和职工应尽快补办或续订劳动合同的手续。”劳动部《对浙江省关于劳动合同问题的复函》中指出应承认事实劳动关系,而且前面问题的解释中也暗含对事实劳动关系的认可,这是和《劳动法》第十六条相悖的。劳动部的部门规章和《劳动法》相比显然是下位法规,换言之。劳动部的部门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和劳动法冲突时应适用《劳动法》。《劳动法》固然是实体法和程序法的融合,但我们可以说,《劳动法》主要包含了实体性规范,具体的适用还要依靠行政规范中程序性的规定。但是。在劳动合同的订立上,相关行政规范和《劳动法》冲突就很难保证第十六条的实施。进一步说,实体性的规定如果缺乏程序的保障,往往趋近于空谈。没有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合同的义务,完美的立法期望在僵硬的现实面前变成了零。用人单位故意拖延甚至不和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一旦发生劳动纠纷,劳动者的权益常无从保障。

通观《劳动法》的条文,我们很难找到用人单位不履行主动订立义务时,如何追究其法律责任。虽然《劳动法》赋予了劳动者权利救济的途径,但是没有劳动合同,劳动者便很难举证。劳动合同应是劳动法律关系主体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载体和记录,也是劳动法律关系本身的佐证。劳动合同制度在《劳动法》中占重要地位,但没有相应的“责任条款”便意味着第十六条成了实质上的任意性规范,是有悖于立法者的初衷和《劳动法》的法律精神的。从法理上讲,只规定第一义务而无第二义务即相应的法律责任是残缺的。

这里,我们并未忽视《劳动法》第九十八条以及劳动行政部门相关的规定。根据《劳动法》第九十八条:“用人单位故意拖延,不订立劳动合同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并且1995年劳动部《关于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故意拖延,不订立合同,即招用后故意不按规定订立合同以及劳动合同到期后故意不及时续定合同的,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对这两项规定的理解中,有4个问题值得思考:首先,《劳动法》没有规定用人单位主动订立劳动合同的义务,而司法实践中,绝大多数劳动纠纷中是劳动者主动提出要求。第七十九条却忽视了这一事实,由此我们可以得出《劳动法》在这一点上是有缺憾的结论。其次,劳动法律关系的主体在现实中是不平等的,作为弱势群体的劳动者不可能在建立劳动关系之初就掌握主动,很难在仲裁和诉讼中举证用人单位拖延的故意和自己的受损范围。仲裁机关和法院在对“拖延”衡量时亦缺乏标准。再次,作为弱势群体,在当今就业形势不容乐观、劳动力市场供大于求的前提下,劳动者为了得到一份工作,往往会屈从于这种“拖延”和单位的一些不合理甚至不合法的要求。《劳动法》实质上是私法,但从其发展的进程来看,各国的劳动法几乎无不彰显出劳动法公法化的趋势。劳动法律关系主体之间存在着现实的不对等性,在这一前提下,对用人单位规定更多的义务,是符合平等的内在要义和公平的法律价值的。《劳动法》需要公权力的合理干预。《劳动法》仅仅规定用人单位不履行订立合同的义务时,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显然是不够的。最后,“造成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没有对用人单位的强制性规定,劳动合同还处于“拖延状态”,劳动者何以举证自己的受损范围?即便得到了赔偿,工作因此而失去,对劳动者来说无疑是更大的损失,劳动争议解决机制的复杂性——姑且不谈其中的不合理的规定——更是让劳动者维权路漫漫。

在1924年英国“国王诉苏塞克斯案”中休厄斯大法官做了著名评论:“公平的实现本身是不够的,公平必须公开地在毫无疑问地被人们能够看见的情况下实现,这一点至关重要。”立法者的美好初衷却因为没有“被人们能够看见的”程序性规定(在这里指的是期间的规定——笔者按)而难以实现。劳动行政部门不仅要充当调解员、指导者的角色。还要在必要的时候介入,加大对用人单位的强制性规范,以平衡劳动法律关系主体权利义务的对比。

二、劳动合同制度中解除劳动合同相关规定的不足

1.我国劳动法第二十条规定:“劳动合同的期限分为固定期限、无劳动期限和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为限。”劳动部的相关规章对无固定劳动期限合同规定了3种情况:(1)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l0年以上。(2)劳动者工作年限较长,且距法定退休年龄在l0年以内。(3)复员转业军人初次就业。相比之下,国外劳动法将有期限劳动合同范围局限在较小的范围之内。劳动期限关系到劳动者职业的稳定性甚至整个国民经济的稳定性。考察实行市场经济体制的国家的做法,发现国外劳动法对劳动者获得稳定的职业和收入予以法律的“关心和重视”。如《法国劳动法典》规定严格限制签订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鼓励不定期劳动合同(相当于我国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台湾《劳动基准法》如出一辙,其第九条规定:临时性、短期性、季节性及特定性工作得为定期契约;有继续性工作应为不定期契约。定期契约届满后,有下列行为之一者,视为不定期契约:(1)劳工继续工作,雇主不立即反对者。(2)虽经另订新约,惟其前后劳动契约之工作期间超过90日,前后契约间断期间未超过30日者。以此扩大不定期合同的范围,稳定劳动关系。

这些国家和地区,在通过竞争优化人力资源配置的同时,非常重视稳定劳动关系。一方面通过法律手段赋予劳动者更多的权利,另一方面,通过劳动立法使劳动者团体获得和用人单位相抗衡的力量,以促进劳动法律关系的和谐与平衡,值得我们借鉴。建国后相当长的一段时间里,我国实行计划经济体制,随着经济的发展,日益暴露出其弊端。我国在建立市场经济体制中,加强劳动力市场的建设,劳动力作为生产力的要素在市场上自由地流动,限制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该说是进步的。但是,透过立法者的善意构想,我们从更理性的视角看到了矫枉过正的历史再现。立法者煞费苦心,却不知不觉走向了另一个极端,忽视了劳动关系稳定性对经济的作用甚至可以说有悖于劳动法的价值追求。按照功利主义和实证主义法学的观点,对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过分限制,显然是因噎废食的做法,不利于劳动者权益的保障反而事实上加大了劳动者相对于用人单位的弱势,最终不利于社会的稳定。

2.我国劳动法对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约束不足。在司法实践中,常有用人单位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前提前解除劳动合同,这在私营企业和民营企业中尤为明显。《劳动法》第九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规定的条件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劳动行政部门的“责令改正”,在实践中难以产生效力,而且这里的责任也并不能有效地约束用人单位。司法救济毕竟是最后的一道屏障。尽管可以追究用人单位的违约责任,但是在就业机会不多,劳动力绝对过剩的情况下,如果认可居于优势地位的用人单位提前解除合同而仅承担补偿责任,对劳动者来讲,显然是不公平的。

实际履行在性质上是一种救济制度,无论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学理均将其在救济制度中作为一种救济手段论述。我国《合同法》赋予实际履行制度一席之地,《劳动法》对此从未予以规定,但从劳动合同制度的性质考虑,在处理劳动合同纠纷中,适用实际履行原则意义重大。

3.对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规定过于宽泛。根据我国《劳动法》第三十一条:“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从合同法理论上讲,劳动者实际可以通过行使单方解除权,使合同效力灭失。我国学者多认为这是以保护劳动者为目的和归宿的,但是这样的规定恰恰忤逆民法原理。

“约定必须信守”是罗马法的一条基本的法律原则,诚实守信至今依然是一切私法不可违背的公理。合同一旦发生了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诚实守信地适当履行,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依照合同法原理,合同的单方解除是指解除权人不必经过对方当事人的同意,只要将意思表示直接通知对方或通过人民法院或仲裁机关向对方主张,即可发生法律效力。作为那条古老原则的补充和修正,单方解除权只有在法定的条件下才可以行使,否则便是违约。劳动法不附加条件地赋予了劳动者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违背了民法的原理,也会使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劳动合同关系处于极不稳定的状态,劳动者“跳槽”往往以单位的利益损害为代价。

综观各国劳动法立法,大多严格限制单方解除权。另外,单方解除权不适用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国外的立法体例值得我们借鉴。

三、关于完善我国劳动合同制度的几点建议

针对上述合同制度中的两个问题,我们提出下列建议:

1.《劳动法》规定,劳动关系由劳动行政部门主管。具体适用自然依照《劳动法》、行政法规、劳动部的部门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劳动法》作为劳动行政部门的法律依据,具有明显的行政法性质。但是立法者为保证其独立的法律价值,排斥了行政主管部门的强制干预。由于这种排斥被过分强调,劳动法律关系当事人尤其是劳动者只能在权益受侵害后提出仲裁或诉讼,救济固然是维权的强有力手段,但也因其事后性、补偿性,难以及时、有效地维护当事人权益。在救济之前增设一道“预防”的屏障—百过行政强制力及《劳动法》对于当事人相关责任规定的完善,就会减少违约、侵权的发生。这便意味着一旦发生劳动纠纷,其中有过错的一方不仅要承担《劳动法》上的责任,某些情况下,要首先承担行政处罚。劳动合同的违约无论侵害了当事人现实的权利与否,都会侵害对方当事人可期待的权益,而且后果往往是劳动者更大的顾虑。所以,行政力的更多介入,以保障当事人可期待的权益是必要的。

我国《劳动法》中,行政部门的强制约束却仅体现在“责令改正”上。劳动合同制度的法理渊源,并不等同于合同法原理,劳动合同也不同于民法上的劳务合同、雇佣合同,其中一点在于劳动合同并不以双方约定或当事人的合意为惟一要义,而是需要介入必要的公权力的干预。对此,我国《劳动法》中的合同制度没有很干脆地体现出来。

针对上述第一个问题完全可以规定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的义务,并明确规定用人单位签订书面合同的期限相应责任的追究。有的学者还提出建立用人单位劳动合同登记和申报制度,也是比较有见地的。

2.在劳动合同纠纷中,强调实际履行制度是必要的,并应当在劳动合同制度中限制双方当事人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定情形,以稳定劳动关系。劳动合同制度作为《劳动法》的组成部分不同于合同法中的合同制度,但《劳动法》未做明确规定的除可依照相关的行政法规、规章或其他规范性文件外,还可依照《民法通则》及《合同法》的规定。可见它与民法上原理存在着密切联系,从某种意义上·说,它也应符合《合同法》的部分原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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