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商法学论文范文

时间:2022-09-11 21:08: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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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商法学论文

篇1

2.民商法学教学中的三大关系及其处理对策

3.开启民商法学的钥匙——民商法学文献检索举要

4.浅析民商法学案例教学的问题与出路

5.关于民商法与经济法关系的研究 

6.民商法学研究评述

7.经济法与民商法、行政法分界新探 

8.1996年民商法学研究的回顾与展望

9.浅谈民商法学

10.2000年民商法学研究的回顾与展望

11.人大民商法学:学说创见与立法贡献

12.民商法学的突破与坚持

13.2002年民商法学研究的回顾与展望

14.学术史视域下的近代中国民商法学研究

15.2005年民商法学学术研究回顾

16.民商法教学中的情境创设与理念超越

17.学术史视域下的近代中国民商法学研究

18.民商法学

19.世纪之交民商法学研究的五年回顾与展望

20.中国政法大学民商法学博士点简介

21.浅析民商法学案例教学的问题与出路

22.关于民商法学中连带责任的浅析

23.中山大学法学院民商法学专业简介

24.2004年民商法学学术研究回顾

25.黑龙江大学民商法学学科

26.黑龙江大学民商法学研究基地

27.甘肃省重点扶持学科、甘肃政法学院重点学科——民商法学

28.武汉大学法学院1999年民商法学在职人员申请硕士学位论文目录

29.公安院校民商法教学研究 

30.面向现代企业需求的法学职业教育改革

31.黑龙江大学民商法学学科带头人——杨震教授

32.甘肃省重点扶持学科、甘肃政法学院重点学科——民商法学

33.略论国际民商事争议解决机制中的法学方法问题——兼对国际法学方法论课程的检思

34.论经济法与民商法的关系  

35.民商法领域研究的前沿学术之作——读《民商法专题研究》有感

36.高等院校法学教育中民商事模拟审判实践研究

37.试论民商法文化的先进性与局限性  

38.法学方法论在涉外民商事裁判中的适用探析

39.民商法连带责任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思考 

40.民商法在公安执法中的地位及应用方式 

41.“乘人之危”行为的构成要件及效力

42.论法学二级学科对体育法学研究的影响——对278篇CSSCI核心期刊体育法学论文引证的调查

43.环境法学研究影响性因素实证分析——基于CSSCI法学核心期刊环境法学论文引证的调查

44.无效民事行为诉讼时效浅述 

45.物业经营权的法律属性和担保方式  

46.知识产权与科技法律的专业团队——中国科学院大学法律系简介

47.多元视角的当代中国法学研究——以国际法为主线 

48.论法学课程在保险学专业研究生课程体系中的作用

49.当代中国法学理论学科的知识变迁

50.论体育赛事民商事法律关系的类型化  

51.现代经济法产生的民商法基础 

52.案例教学法在民商法教学中的应用 

53.民商法连带责任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研究 

54.刍议民商法与个人信用体系现实融合障碍 

55.解析经济法对民商法的价值超越  

56.社会经济发展中民商法的变化与发展研究 

57.民商法诚实信用原则探析 

58.民商法在公安执法中的地位研究 

59.关于社会经济发展中民商法的变化与发展探讨

60.我国经济中现代民商法的价值体现 

61.浅析民商法的诚实信用原则及有效完善

62.浅谈民商法中诚实信用原则的内涵及其完善路径

63.现代经济法产生的民商法基础 

64.现代民商法连带责任中存在问题及对策分析 

65.社会经济发展中民商法的变化与发展

66.民商法在电子商务发展中的创新 

67.试论民商法信用体系的构建 

68.浅析民商法与经济法的关系 

69.浅谈民商法在警察执法中的地位及运用 

70.关于私有财产的民商法保护剖析 

71.论民商法的诚实信用原则及完善措施分析 

72.论民商法与经济法的价值取向——从公平与效率之视角 

73.民商法连带责任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思考 

74.民商法诚实信用原则研究 

75.浅议市场经济条件下民商法中的诚实守信原则 

76.探究民商法中诚实信用原则 

77.试析民商法中诚实信用原则的内涵及其完善路径 

78.探讨民商法在我国法律体系中的发展历程 

79.民商法中诚实信用原则的内涵及其完善路径 

80.民商法对人权的保护现状探究

81.民商法领域研究的前沿学术之作——读《民商法专题研究》有感

82.民商法对交易安全的保护探析 

83.民商法与经济法关系探究

84.经济法与民商法关系新探 

85.民商法与经济法二者的区别与联系 

86.关于民商法信用体系的初步探讨 

87.关于民商法中连带责任的探究

88.民商法的目的价值探析 

89.民商法目的价值的有效体现

90.论民商法上的外观主义 

91.基于平行语料库的汉语法律文本“的”字结构英译研究——以20世纪90年代民商法为例

92.民商法中诚实信用原则的探究 

93.谈民商法的信用原则  

94.民商法价值取向与构建和谐社会  

95.市场经济下民商法与经济法的关系研究

96.试分析现代民商法中的均衡问题  

97.论现代民商法在我国经济中的价值体现 

98.关于构建民商法信用体系的实践探讨

99.社会变迁与民商法发展——第三届海峡两岸民商法前沿论坛圆满举行 

100.市场经济体系下民商法中诚实信用原则的内涵及完善路径  

101.探究民商法信用体系的构建 

102.市场经济体系下如何完善民商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 

103.民商法诚实信用原则的分析研究 

104.论民商法的信用原则与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完善 

105.浅论民商法与经济法的关系  

106.关于私有财产的民商法保护探讨 

107.民商法与经济法关系探讨

108.网络交易安全与民商法保护的相关性探讨

109.试分析民商法对消费者信息权的保护 

110.论经济法与民商法、行政法三者之间协调关系

111.解决外部性问题的法律制度选择——民商法不容忽视

112.浅析经济法与民商法的互补关系

113.关于私有财产的民商法保护研究 

114.民商法与个人信用体系的构建  

115.民商法的目的价值浅析

116.民商法中诚实信用原则的内涵及完善路径研究

117.论加强民商法建设的重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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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民商法信用的主体与客体

信用体系包括繁杂的内容以及对象,为了更明确划分信用内容、引进更多主体参与其中,就要科学合理地界定信用主体,一旦信用主体进行法律界定,信用就被纳入到民商法中并直接关切到后期信用主体在法律上所承担的义务和拥有的权利。在社会经济生活中,以企业、政府、个人三个信用主体来划分主体和客体是与社会经济运行相适应的。

(一)个人信用经济社会里,消费者的个人信用成为社会个体身份的重要标识。商家和金融机构鼓励消费者提前、透支消费,通过约定以财物的形式并规定期限的偿还方式,对消费者设置了严密的信用系统,这是当前商家、金融机构和消费者之间形成的信用关系。个人信用体系最先在欧美地区如美国等一些国家实施,曾一度极大地促进了国民经济的大幅增长。个人信用体系的建立不仅化解了社会消费供求矛盾的危机,也极大地提高了消费者的平均消费能力和水平。在我国,该体系自引进后就发展迅猛,但是整体还不完善,该体系所涉及的个人信用问题较为复杂,需要进行相关的法制建设才是完善体系的最好选择。

(二)企业信用企业通过所创造的社会效益,在社会经济拥有奠基性的作用和地位,企业作为民商事主体的法人,理应享有相应的信用权利并承担对等的义务。依法设立的企业在相关法律中所参与的主要是民事和商业活动,企业是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主体,具备独自负责债权和债务的能力,当具备法人资格的企业从事关联交易时,企业是有信用权利的,相应而言,交易活动是双向的,企业也有责任维护合作者等其他人的权利,以此,企业才能最终确立其信用主体的身份。企业具有法人资格后,可以享受法律规定的相应权利,企业通过将明晰股东及公司的产权,保证股东有限责任制度的实施,来为企业财产增值,这样,企业所生产的产品最终将转换为钱,转化为社会财富。

(三)政府信用一个国家的信用是该国在国际社会、在人民心中形象和信念的集中体现,主要是根据该国政府的行为来判定,一般是指以中央或地方政府为代表的政府机构对社会所承诺支付的信用情况,比如公债就是政府通过国家债券形式向社会筹集财务和货币并在限定日期内按照约定利润比例偿还债务的工作。政府是整个社会信用体系建构的指导和参与者,政府信用也影响着整个社会信用体系的建构,政府信用建设是国家信用体系的关键部分,是规范企业信用、个人信用的前提。

二、民商法信用体系存在的不足

我国民商法体系和我国其它法律体系一样,随着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而完善与更新。但是,不管在全国性民商法律法规,还是在地方性民商法律法规中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依旧还存在着诸多不足和缺陷,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未明确界定诚实信用原则的内涵和外延目前我国法学界还未明确界定诚实信用原则的内涵和外延,甚至对诚实信用原则的概念都还未形成统一。法学界对诚实信用原则的内涵和外延还存在比较大的争议。大致法学界对诚实信用原则内涵和外延存在四种不同观念,即“语义说”、“条款说”、“立法者意志说”和“双重功能说”。语义说认为:诚实信用原则规定了民事活动的参与者在从事民事活动中应该遵守信用,不进行任何欺诈的要求。条款说认为:诚实信用原则的外延虽然并未进行明确界定,但是它仍然是应强制遵循的一般条款,它既授予法官自由裁量权应对复杂的案情的审判,也可成为民事活动的参与者进行正确合法的民事活动的指导原则。立法者意志说认为:立法者的意志是立法实现三方利益平衡,并最终为社会经济的稳定和发展提供法律保障,而诚实信用原则制定的意图在于贯彻实现立法者的意志。双重功能说认为:诚实信用原则实现两大功能,即法律调节和道德调节的功能,最终实现法律法规旺盛的生命力和弹性。

(二)诚实信用原则的序位滞后在私法领域,诚实信用原则已作为“最高行为准则”和“帝王条款”。诚实信用原则已经成为民事立法的价值追求,在私法领域(如债权法和特权法)中均有其体系,但在序位上,诚实信用原则的序位相当滞后。如民法通则第四条中确定民法的基本原则是平等原则,自愿原则,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守法原则,公序良俗原则。但诚实信用原则却排在平等原则、自愿原则以及公平原则之后,这与诚实信用原则在民法中“最高行为准则”和“帝王条款”的地位是很不相衬的,严重滞后。

(三)缺乏具体的法律制度保障诚实信用原则我国现行的全国性和地方性民商法律法规中,明确规定其诚实信用原则作为其法规的指导性原则的,全国性民商法律法规共一百多部,地方性民事法律法规多达四百多部,覆盖面相当广泛。但是非常遗憾的是,在这些全国性民商法律法规,还是在这些地方性民商法律法规中诚实信用原则下位原则却非常少,如果从立法者明文确定的视角来考察,诚实信用原则的下位原则根本就不会被确立。如情更原则,从某种意义来说,它是诚实运用原则的具体应用。我国合同法草案规定了情更原则,但是,在正式合同法文本中不知什么原因就导致变更原则不见踪影。

三、民商法信用原则的完善路径

(一)建立和健全个人信用体系个人的信用体系在我国经济市场中的发展处于重要的位置,所以要想对民商法中的信用原则进行完善,首先需要从个人的信用体系来建立、首先需要对社会当中的个人权利进行分析,并且民商法中的每条规定都需要从个人信用的方面进行考虑,并在此基础上对个人利益中的渠道也做出明确的规定。此外,针对于我国公 民中的个人信用资料的保护状况上来看,我国还没有真正的达到保护隐私的一种状态,无论是个人的收入支出情况,还是个人家庭内的生活状况都是需要对其隐私采取保护的措施的。

要想彻底的解决个人信用体系的建立,需要通过法律的途径来对个人信息采取一定的措施。并且当事人对于个人信息的沟通方式和时间都有自主选择的权利。而对于个人信息在交易的过程中所能享受到的权利,同样也需要法律的方式来解决。另外,我国公民应有权利对自己的资料进行修改,进而达到杜绝个人信息泄露以及被他们修改的现象发生。同时还需要将救济途径也归纳到个人信用体系的权利当中,并对于资料收集人对个人信息的不法利用制定惩处的法律法规。

(二)加强公司的信用建设不得不承认信用的缺失已经成为了限制我国当前社会经济发展的重要问题,并且在此过程中公司的信用建设则处于主导地位。目前信用建设的前提是经济市场中的主体不能够对权利与义务进行违反,除此之外还需要符合民商法中的规定。无论是公司的利益相关人员还是公司中的债权人都对公司的信用体系有一定的影响。并且评判公司信用的过程中,实际承担的债务水平以及自身义务的履行程度也是重要的因素。所以说有必要在民商法的参与下对公司中的内部人员的人格进动态的资产和静态的资本组成了“资”的全部,使得公司信用需要“资”来进行巩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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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阶段,我国的经济发展步伐持续在平稳中前进,科技领域较过去相比已得到更大力度的开发,信息技术也开始逐渐渗透到人们的日常生产生活之中。这种时代变化对我国现行民商法提出了新的要求和挑战,故我国的民商法应跟紧时代步伐,积极创新和完善以适应全新的时代格局,只有这样才能更加充分的发挥出民商法在社会经济生活中的重要作用。鉴于此,本文探讨当下民商法现状,并对其未来发展趋势作出展望具有积极意义。

一、新时代下我国的民商法现状

(一)民法现状

自民事立法以后,多年以来我国在民法方面的成就备受瞩目,在推动经济发展方面起着无可替代的作用。发展至今,我国民法在现阶段所取得的成就如下:第一,立法已具有一定规模。多年来,大量法律、法规的制定使得新时期我国的民法已初步形成体系,反映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时代气息,而且在民商事关系处理方面,可以说基本上都能在民法中做到有据可循;第二,对于现阶段的市场经济需求,我国的民法已能够基本反映,这不仅体现在一些新制定法规中,对于已有法律的修改也能有所体现;第三,现阶段我国的民法吸取过去的经验教训加大了保护民事权的力度。例如《民法通则》,它除了在基本原则中对民事权利保护进行明确规定之外,也对民事责任等进行了专门规定;第四,现阶段,对民法理论的研究,我国已在原有基础上获得重大进展,如《民商法从论》等书籍的问世。

虽然,新时代下我国的民法典取得了不小的成就,但是其现状中还存在有一些不足等待着我们的完善和发展。首先,我国的民法至今没有形成典制,即没有民法典。民法典作为民法发展程度的重要标志能使民法法典化,这有利于进一步完善民法体系。其次,从内容上来看,民法也存在不足,具体表现有五:一是法规制定还有待完善,内容还应更进一步充实;二是一些法律法规不够科学;三是民法过于倾向行政化;四是部分民法内容间协调性不足;五是有些民事立法受大量司法解释限制,不能真正发挥它们的作用。对于上述这些不足现状,在民法今后的发展道路中有待完善。

(二)商法现状

上世纪70年代,我国商业行为开始激增,商法便是由那是开始制定并实施的,由此可以看出,我国的商法比较年轻,从整体上来看还处在起步阶段,但是这也意味着现阶段我国的商法具有很大的发展空间,处在一个快速的发展时期。目前,我国的商法体制与民法关系密切,这也是为什么我们将民法与商法统称为民商法的原因之一,故“民商合一”是现阶段我国在商法方面实行的主要体系。目前,在商法的颁布和制定方面,政府职权涉入较多,使得商法中存在着一些涉及公共利益的法律法规,表明现阶段我国的商法具有一定的公法属性,如商业账簿制度等。不仅如此,现阶段我国的商法受一些因素影响在制定中还存在不足,因此现阶段商法呈现出“修正式”,即对于发现的商法不足,及时更正、及时修改。而对于现阶段商法中存在的不足,可主要概括成以下几点:第一,新时期商法制度还有待完善;第二,理论基础部分还应当作进一步深化。此外,由于民法、商法关系密切,因此对两者关系现状现进一步阐述。

(三)民商合一

法学界有这样一个观点,认为我国的商法需以“民商合一”的体制存在,这主要是由于商法建设不足,起步较晚,学者基于理论与实务上提出了这种观点。但是也有一部分学者不支持这种观点,他们认为我国的民法和商法应独立开来,形式和机制方面均采用分立模式,这也是现阶段民商法在我国存在的现状。

本人认为,上述观点探讨的归根结底是民法与商法关系问题,从体制上来看,现阶段我国的民法、商法体制还处在合一的阶段,这主要是由于纵观我国立法史,立法者常颁布私法制度用来维护私有权,其条例内容并没有明确区分民事和商事。现阶段,民商法已经成为我国法律制度的一部分,可是从司法实务上来看,规范社会、稳定经济的是民法,商法在这一方面的地位及重要性则要不及民法。

由此可以看出,民法固有的原则、制度具有很深的影响力,在实际内容方面,它也几乎涵盖了民商事立法内容,故经济活动中,现阶段我国还要有较长的一段时间持续性使用“民商合一”体制,商法制度的独立性还有待进一步形成。

虽然现阶段我国实行“民商合一”,但是不难看出,在我国完善法制化建设期间,商法确实也以自己的形式被人所知晓。鉴于此,本文认为现阶段“民法合一”的体制下,商法呈现出了一种脱离民法的倾向或状态,自由发展空间与先前相比也有所扩大,并且日趋朝着法典化的方向迈进。但是目前,对于商法的明确范围,学者们还存有疑问,可是无论怎样,现阶段我国的商法、民法均处在一个持续性的发展、完善阶段是毫无疑问的。

二、 对民商法未来发展的个人展望

(一)对民法发展的个人展望

民法在我国历经的时间较长,经过了多年的完善和发展,新时代下的它该有什么样的未来,本人对此进行的深入思考,现总结几点作为民法未来发展的个人展望。

1. 更加充分的体现出和平的理念。经过多次世界性的战争和灾难之后,新时期的人类更向往和平,恐惧灾难,憎恨战争。民法在绝大多数国家之中,主要用来约束人们的日常生活,它可以从侧面展现出一个人的本性,从这一点上来看,可以世界各国的民法都具有内在一致性,可用作人类交流,故本人希望今后的民法能在内容上多多体现出和平理念,并以此为媒介在世界范围内弘扬中国文化。

2. 加深对人权的注重和保护。民法是保护人权的基石,正如我国《宪法》中的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这在民法法则中也应当有所充分体现。从目前来看,我国的人权保护事业同过去相比已经有了日新月异的发展,人们的合法权益受到保护,但是男女差别对待等一些社会现象还偶有存在,需要我们在今后的工作中去解决、去完善。而这些都可以通过民法来实现,同时这一过程也是完善民法发展的一个阶段和过程。

3.更多的展现社会正义、民主和福祉。正义、民主和社会福祉是作为社会主义国家的中国所力求的,为了实现这些内容,达到社会团结、人民幸福的目的,我们可以通过实践和探索来一步步完成,最好以民法的形式做保证。例如:社会福祉方面,可以依靠民法制度设计,让百姓合理享有住房权等。

上述观点是本人从大方向角度对民法今后发展方向上的展望,现在将目标放到我国本土上来,我觉得在未来,我国的民法发展将更具特色化。因为民法最早起源于国外,属于我国继受而来的法律,它在我国的应用是为了解决我国的民事问题,故今后的民法完善工作中,西方法律内容可以酌情借鉴,更重要的是以我国为中心进行研究和创新,以形成更具中国特色的、更适合中国国情的、更满足国人需求的民法体系。

(二)对商法发展的个人展望

本人对于新时期商法发展的最大展望是希望商法法典化更加完善,并且在现有单行法之上做更进一步的发展。这主要是由于现阶段我国市场经济持续发展,与各国间的经济交流也日益增多,这一种发展去向符合新时期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要求,其具体原因如下:首先,商法依赖于市场经济,虽然有观点认为民法是市场经济的根本,但是商业发展及其格局的变化也在一定程度上为商法的法典化提供了可能;其次,商法法典化能够推进社会秩序和谐,加强权力保障,随着市场经济格局的变更,相信商法法典化在未来会成为一种趋势。

为实现上述展望,在今后我们应该关注两个问题并尽力解决,以便促进商法向着目标方向发展:一是关注商法观念;二是关注商法制度。在商法观念方面,想要使商法独立法典化,其观念首先应该独立化,即对于商法的评价不再以民法为基准,从而推进其形成自己的理念。在商法制度方面,主要关注其整合问题,特别是商法制度的结构及整体运行情况,把其中不符合商法价值的内容剔除,以推进商法发展。

三、 新时代下的民商法创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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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民商法教学现状

法学分应用法学和理论法学两支,非法学专业为适应专业所需所开设的法律课程多从应用法学中选取,实用性很强。如管理类会计专业要开设经济法课程,以应对会计师资格和注册会计师等证件考试,金融学专业要开设银行、证券、投资、期货等课程,以应对一些证券、期货等从业资格考试,技术性较强的和自然科学领域专业切近的如防汛、防震减灾、卫生、农业等法律法规,其他较中性的如档案、保密、信息、网络等法律法规。倘若没有法律基础,又易被如今社会不公现象所蒙蔽,再加上大学生的价值取向尚不明确,信念不稳定,则不能避免对课程内容的断章取义,或只是为了应付考试。民商法应为所有非法学专业所开始,一来因民法为基本法中的基本法,二来因商法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所必需②。经济类和管理类专业因与商法的关系和未来职业的要求,对民商法更应予以重视。其实多数高校为适应社会和学生专业就业所需,早已开设民商法课程,但整体效果并不尽如人意。

2民商法课程的特殊使命和性质

高校非法学专业一般在大一均开设一学年或一学期思想道德和法律基础、法学概论、法律基础理论等课程,但由于种种因素,高教版的思想道德和法律基础作为必开课已基本完全取代其他法学基础课程。课时不变、侧重点在道德修养、授课教师多为政教出身,很难说学生能有比较扎实的法律基础知识以方便学习专业法律。本人曾在大一上学期、大二下学期大三上学期为学生讲述民商法,发现很多问题,如学生知道自己是公民,却不知何为公民,知道自己已成年,不知应为哪些行为负责,直称学校为机关,不知政府是法人,被打之后打人称正当防卫。针对这种现象,本人对1000多名不同年级非法学专业学生做过问卷调查,结果表明,95%左右学生认为大学生思想道德教育课非常重要,但只有 15%的认为思想道德和法律修养有开设的必要性。因此,在目前尚不具备充分条件开设法律基础课程的情况下,民商法课程作为一门衔接法基础理论———应用法基础知识———专业法的课程承担着三个使命。

非法学专业所用的民商法教材内容通常可划分为法基本理论、民商法基础知识(民商法总则)和部门法(分则)三个部分,直接体现着民商法所承担的三重使命。其一,通过对法概念、立法原则等原理的阐释,初步培养学生法律意识,使其对法的理念有所理解;其二,通过民法原则、民事法律关系(尤其是主体)、法律行为、民事权利和行为能力、物权和债权、、法律责任等基础应用知识的把握,学会用法律思维去考虑问题,从法律角度分析现象;其三,根据专业需求讲解合同、公司、证券、票据、银行、知识产权、反不正当竞争、侵权和诉讼等部门法,利用法律工具为专业服务,培养职业责任感,提升职业道德。同时,强调地位平等和公平诚信的民商法最容易使公平正义的法理念为学生所接受,法理念也理应贯彻在课程始终。只有正确的引导和系统的讲授,才能使民商法课程体现法的睿智和魅力,发扬德的光辉和影响。

至于民商法课程性质在整个专业培养方案中的定位,无外乎公共选修课、公共基础课、学科基础课、专业选修课、专业基础课或干脆称为专业应用基础课、专业素质教育课等,只要能结合专业特征科学体现其地位和价值均无不可。在有些国家和地区的法学专业,甚至不把民商法课程作为必修课,仅是任选而已,这与国家法律文化和历史相关,如意大利,其法律专业必修课只占到全部课程的 1/4,法理课则只有 1/7 不到,主要还是考虑满足学生兴趣和不同就业方向的需求,更不用说非法学专业。根据我国教育文化、法律实施现状以及实用主义甚嚣尘上的现象,还是应将民商法作为必修课开设。

《2011 年全国普法依法治理工作要点》要求深化“法律六进”主题活动和重点对象法制宣传教育———组织开展深化“法律进机关、进乡村、进社区、进学校、进企业、进单位”主题活动,把领导干部和青少年法制宣传教育作为重中之重,而且要继续开展依法治校示范学校创建活动。为了跟上十二五规划和“六五”普法规划要求,作为青少年思想教育的前沿阵地,高等学校理应将该课程作为必修课———公共基础课或学科基础课开设,公共基础课普及面最广,学科基础课可选择讲授,各有特色。

鉴于民商法课程的特殊使命和性质,开设时间宜选择大二第一学期。③原因有三,其一,高中对应试教育的极度重视使刚进入大学的学生对社会的认识有限,法知识极为薄弱,加上大一第一学期为公共课,第二学期为公共课和专业入门课,一下子接触到应用法知识,理解很吃力,很多课时浪费在法基础理论的讲解上。而且,民商法作为非主干课程,不会安排一个学年的授课时间。其二,高年级专业知识渐夯实,宽松的学习氛围也使学生接触了很多社会现实,这个年龄段的意念还比较模糊,就业升学压力也越来越大,学生轻理论重实际,很容易曲解甚至蔑视法律条文的规定,这无疑与法的教育目的适得其反。其三,选择大二第一学期开设民商法,一来新闻报纸杂志电视等从不缺少这样或那样的案例,学生理解能力增强,有了一定的法律常识,对社会也有了成年教育初级阶段的懵懂的直观感受;二来专业课开始大量开设,急需理论的正确引导和合理疏通。至于该课程课时数的确定,既不能与纯专业课相提并论,也不能完全等同于哲学等公共基础课,还要与高数等基础课相区分,一学期一周一般不应低于6 个学时。

3民商法课程教改建议

课程的定性、课时量的妥当等外在条件都具备,起决定性作用的还是内因。教师是教育产出的最后一道关口,把握课程教学的每一个细节,从教材的选取、内容的取舍、案例的筛选编排整合到教学方法的创新等,无一不和能否达到预期的教学效果密切相关。

3.1 教材的选择和内容的取舍

首先要明确教材只是教学辅助手段,尽量避免照本宣科。①选择理论较浅显,和专业相契合的教材。很多教材为了满足不同专业的需求,内容庞杂,应有尽有。为非法学专业的学生选择法律教材,首先不建议用法学专业教材,尤其是研究型的,比如有很多的专家观点或是流派介绍等。其次不赞成在课堂上使用现成案例教材。转型期中国社会处于“危险期”,这个阶段或简单或复杂的案例俯拾皆是,课本案例虽精挑细选却已失去新鲜感,而且很容易让教师产生惰性。②根据不同专业、专业课的设置时间以及课时量多寡增删教学内容并区分轻重点。例如金融学专业,一般会开设证券投资、银行保险等课程,那么象证券法、银行法等法律法规中与专业课相重合或相近的内容不必赘述。有些章节比如婚姻、继承等可以直接略去。需要注意的是,民商法中的民法部分是本门课程的基础,如大厦之根基,没有民法的原则精神和基本概念,商法将犹如抽魂朽木,所以不能因与专业不甚明显的关系就将民法章节片面归于教学非重点。

3.2 慎重整合案例资源

完整的民商事案例可以信手拈来,比如一些政府、司法、学术网站等,没有什么比身边生活更能刺激大学生好奇心的。然用于教学教育的案例不能随兴所至,一来课堂讲解完整案例的可能性不大,所以要紧扣知识点,绝不能旁生枝节浪费时间;二来分解、整合案例需要教师花费很多的精力去研究,不能修改成面目全非的自创产品。任何一位教师的口才都不能代替生活现实,既要保证案例原味还要适合一堂课的需要,因此教师需要全身心投入去备课,不在乎理论有多深奥,而是要在 50 分钟内给学生最崭新最贴近生活的东西,才能充分调动学生主动性和积极性,才能使教学高效产出。还需要提醒的是,案例必然引发讨论,既定判决并非不可质疑,但要把握教学秩序的有条不紊,防止情绪化和反面效果,牢记法律教育的终极目标。

3.3 改进教学方法,活用辅助工具

民商法课程的教师显然必为法学专业研究生学历。这些教师在求学阶段接触的教学方法总结起来,有最常见的传统的演讲式归纳法,还有引进的判例演绎法、模拟法庭、诊所教育、书刊编辑、法律援助等等,本科多为板书授课,研究生有无板书并不重要。法学和非法学专业的培养方案和目的截然不同,所以教师要适时转变观念,同样的课程需要改良既有办法、改进教学手段来适应授课对象的实际情况。

3.3.1 传统的演讲式授课法直接拿来,这种归纳法也是文科类和部分管理类学科专业应用最普遍的方法,先讲理论后解案例,或带着案例和问题去听课,教师运用起来得心应手,但一定要突破共性逐渐形成自己的独特风格,培养严谨思维,提高雄辩能力,给学生耳目一新的感觉。需要改良的主要是从国外引进的一些教学方法。

3.3.2改判例教学法④为案例说明和讨论。判例教学法1870年由哈佛法学院院长兰德尔Christopher Columbus Langdell 始创,由于其采取学生总结思考分析案例中隐含的法律规则,教授根据学生的回答层层深人提出问题,又被称为苏格拉底式方法(Soeratie Method)。这种方法需要教师将繁杂的判例梳理成条理清晰的法律规则,引导学生在较短的课堂时间内了解和掌握法律。但由于这种教学法对学生素质要求很高,需要在课前大量阅读相关书籍且具备一定的法学基础和法律思维,对非法学专业学生来讲不具备可行性。但是判例教学的理念———“学习开始于我们的已知,开始于我们的经验(亲身经历的和别人的)”———却可以指导教师来改进教学方法。从现实判例到法律理论是一个演绎的过程,相比传统的归纳法,学生是带着对社会实践的深度思考探究去发现其中的奥妙和原则,易培养对事实的洞察力和逻辑推理能力。教师可深入研究复杂的判例,但一定要以案例浅出,直接的方法就是选取简单条理而现实案例的,指定材料让学生课前阅读(不需要花费很多课外时间),课堂组织学生或分组讨论既设问题,展开争辩。其次,可要求结合材料和自己事、身边事或现象,举出一个例子,再围绕这个最生活化的案例展开讨论。无论是争论还是讨论,最终都要归纳出蕴含其中的法律规则和原理。需要注意的是,这样的案例可能并非完全符合课堂需要,教师可以增加情景,设置障碍,引导和控制讨论不偏离正题。

3.3.3 将模拟法庭作为课外大型法律活动开展。模拟法庭是在教师的指导下由学生扮演法官、检察官、律师、案件的当事人、其他诉讼参与人等,以法庭审判为参照,模拟审判某一案件的教学活动。这是一种通过学生亲身参与,将课堂所学理论知识、司法技能等综合运用于实践,以达到理论和实践相统一之教育目的的教学模式。模拟法庭虽是假设案例的虚拟法庭,但要模拟真实情景,学生兴趣很高,进行却非常困难。一是需要讲解大量的诉讼知识和技巧,甚至是法官和诉讼参与人的位置,二是操控不当很容易演变成一场争论。这与学生法律常识缺乏、不具有法律思维、从未旁听过审理等有关。因此把模拟法庭作为教师教学实践课程、学校普法规划一项工作、学生社团大型法律教育活动(比如安排在每年的“12.4”)来开展更合适。

3.3.4 弃用法律诊所教育。法律诊所是学生在律师指导下学习诉讼策略、撰写法律文书、当事人诉讼等。国内高校的诊所教育多采取法律援助活动或设立法律援助中心等学生组织,因当事人多属穷困,这类活动可培养学生的社会责任意识和职业道德。相比判例教学法,无论从时间、精力、财力等哪个角度来考虑,在非法学专业实施诊所教育都不具备可能性,也因它和学生今后的职业选择毫无关联,现实意义不大。总结起来,民商法课程应以传统的演讲式授课法和生活案例说明与讨论为主,辅以模拟法庭等课外活动,其他的如带学生现场旁听、作试探性法律咨询等等也可适当安排。

3.3.5 PPT 课件被称为“助学利器”,既可以节省时间,增加课容量,还能通过丰富活泼的界面、声像资料和网络链接活跃课堂气氛、调动学生参与、加深课堂印象。民商法教师是文科出身,习惯采用板书,然而大量的案例材料靠课堂读写和课前复印很不科学也不现实,采用电子课件是必然趋势,所以教师需要尽快掌握 office、flash、图案剪辑等软件操作技巧,实现电子化和网络化教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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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我国的高等职业教育发展迅速。但是,高职法律专业的现状却令人堪忧。据(2009中国大学生就业报告》显示,2008年高职高专法律类毕业生就业率为75%,在所有高职专业中排名倒数第一,工作与专业对口率为29%,排名倒数第一。法学专业就业难,有社会大环境的因素,但是学校在人才培养方面,没有体现职业教育的特色,难以适应社会对高职法律人才的要求是一个不争的事实。高职法律教育必须结合自身特点找准专业定位,切实强化实践环节教学,提升其适应社会需求的能力。商法是法律专业的主干课程,商法教学改革是法律专业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笔者结合自己的商法教学实践,谈一谈商法的职业化教学问题。

一、高职商法教学存在的问题

首先,高职法律专业以培养具有法律实际运用能力的实用型人才为目标高职商法教学与本科商法教学应当体现出差异性,如果说法学本科应偏重学术教育还是职业教育尚存争议,对于高职法律专业是职业教育应当没有异议。培养目标上的差异必然导致教学内容、教学方法上,教科书选择等方面的差异。但实践中,高职商法教学成了本科商法教学的缩编版,除内容简单点,课时少了点外,没有体现出职业教育的特色。多数学校在教学过程中以讲解法律条文、法学理论为主,缺乏与实践的衔接。学生只重视法学理论的掌握,却不知在实践中如何利用这些理论知识,面对个案不知如何着手。而案例教学,小组讨论,模拟法庭、法律实训侧成了形式主义走过场,不是在课时上保障不了,就是资金保障不到位,导致教学效果低下。

其次,商法是一门与金融学、经济学、管理学等密切相关的学科,又是一门实践性很强的学科。商法的实践化教学操作起来并非易事,它要求教师具有丰富的实践经验和多元化的知识背景。而现在高职法学教师队伍基本是理论型的而且从发展趋势看,越来越朝清一色的理论型、研究型发展,这不利于职业教育的发展。教师因为所学专业的局限缺乏对法律之外的经济专业知识的了解,另一方面没有律师、法官、公司业务等实务经验,教学内容与实践脱节,难以对学生进行职业技能训练。

再次,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具有扎实的民商法专业理论知识的应用型法律人才在法律人才中的需求比例将越来越大,民商法是有利于学生就业的课程。因此在高职院校应当确立民商法学在教学中的基础性地位,加大课程比重。但目前的实际情况并非如此。在高职院校,往往重视理论课的开设而轻视应用部门法课程的开设,在部门法课程中,民商法课程所占比重并不大。以我院为例,商法课程为64学时,内容包括商法总论、公司法、破产法、票据法、保险法,内容多,时间紧。教师在教学中讲述原理和条文后,往往没有时间进行实际操作技巧的训练。

最后,是关于商法教材建设的问题。虽然一些学院根据高职教育的特点编写了一些教材,但是这些教材或多或少有一些摘抄本科教材的痕迹,教材的内容根本不能突出高职的特点,适应不了市场的需求,跟不上法制发展的步伐。另外,随着经济的发展,商法的重心也发生转变,从贸易法转到企业法再转到金融法。公司融资、并购、金融衍生工具的膨胀、电子商务等都成为商法的新课题。与此同时,传统的票据制度已随着交易电子化的发展而萎缩,在商法体系中的地位在逐步下降,为适应这种变化,高职商法课程在教材上应体现出来。目前的情况是,教材老化,授课重点不突出,直接影响了教学的效果。

二、高职商法教学改革的建议

商法教学改革应体现出思想性、知识性和实践性,其实际运用不仅有助于学生学习任务的完成,并且应当有助于学生在学习期间形成对未来工作至关重要的学习能力、理解能力和实践能力,为了实现这一目标,笔者认为应着力做好以下几点。

(一)改善商法教学队伍的知识结构

调整教师队伍知识结构。高职法律专业培养的是技能型人才,而培养这样的学生需要有既懂理论又会实务的法学教师队伍。因此,要使法学职业教育适应这样的教育目标,就必须改造现行的法学教师队伍。因此,要加强教师培训,与其他院校进行交流、合作、学习。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的商法课程是全国唯一的商法国家级精品课,江西财经大学的商业法律网络模拟课程十分新颖,都值得我们学习借鉴。同时我们要与其他高职法律院校合作,共同探索高职法律教育的发展路径。鼓励教师参加社会实践,允许教师适度兼职,从目前我国的国情看,主要是兼职律师,从发展趋势看也可兼职法官、检察官。笔者主张有条件的学校可以培训一批专职从事法律实务工作的、类似理工科的实验教师,专门带领、指导学生从事法律实务模拟训练。除此而外,还可聘请优秀的法官、检察官、律师担任兼职教师。

(二)大力加强教材建设

促进教学内容不断丰富与更新,教学内容要涉及学术前沿,如我国加入世贸组织引起的法律问题,电子商务,法律全球化等问题。要鼓励教材不断更新,强化教材对实践法律运用技巧的讲解。推出更多、更适用的商法案例教材。关于教材编撰的问题,虽然目前统编和自编的商法教材数量很大,但是,深入反映商法实践中的问题、信息量大、视野开阔、适合高职教学的教材却为数很少。笔者主张高职院校商法教师应当与司法实践部门合作编撰适合高职教学的经典化教材。推出符合职业化教育需求的特色教材,除传统的基本概念说明、主要学说梳理外,特别需要突出判解研究的说理、示范功能,以及重大实务问题的指引和动态研究。

(三)改进教学方法

变教师讲、学生听这种单向的教学方法为教师学生交互式教学方法,应提倡提出问题,由学生自己解决问题,鼓励学生发表不同的见解,进而改善学习态度,学会自主发展,提高实际能力。课堂讲授要从纯理论的讲授方法向理论结合实际的讲授方法转变。商法教学中应当吸收实践性的内容,商法教师应当注意收集分析司法实践中具有新颖性、典型性、可议性的商法案例的裁判规则,把这些典型案例运用到商法教学中去。案例教学法的目标,不仅是使学生通过对案例的讨论所得结论来深化对理论知识的理解,更重要的是使学生感受获得这些法律知识的过程,体验法律职业的思维方法和解决实际问题能力的具体运用,从而获得职业技能方面的发展。改进教学手段,教学手段的现代化不仅是解决学时少课时紧的方式之一,更是提高教学质量,培养学生能力的重要途径。法学的内容包罗万象,要加强高职法学教学的趣味性和吸引力。同时要充分运用各种教学媒体和教学手段、如幻灯、投影录像、计算机教学软件等,这将会大大提高课程的教学质量。

(四)进行商法课程设置改革,提高商法地位

目前看来,商法课程所占课时仍然偏少,急需加强。笔者认为应当把商法分为三门课,商法一(总论、公司法、合伙企业法),商法二(证口法、票据法),商法三(破产法、保险法)。每门课48学时,都是必修课,二年级第一学期开设商法一,第二学期开设商法二和商法三,这样可以把商法各部分讲透,也有充裕的时间进行案例教学。除此以外,还应当在三年级开设金融法选修课,内容包括信托法、期货法、电子商务法、银行法等内容,以适应商法发展和创新的实际需求。还应当鼓励开设实践性、技术性强的法律运用课程,如律师诉讼技巧、商务法律实用非讼处理、谈判技巧等课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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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法论是一门学科的基本理论问题,它不仅是一门学科成熟与否的标志,而且是一门学科能否得以顺利发展的基本前提和必要条件。诚如德国法学家拉强茨所言:“法学之成为科学,在于其能发展及应用其固有之方法。”可是,我国法学研究中缺乏对方法论的重视,特别缺乏对理论法学研究的方法论重视,应用法学方法论——法解释学也是近几年来才引起人们的关注。这种现状一定程度上阻碍了我国法学理论的发展。

基于以上认识,本文借用社会科学中的方法论,对当前困扰着经济法是否是一独立法律部门的基本问题之一经济法与民商法的关系问题,作一方法论透析。本文拟包括三个方面内容:一是,方法论的基本要点。二是,民商法与经济法方法论的区别。三是,民商法与经济法方法论的联系。

一、方法论的基本观点

1.方法论是什么?对此问题的回答,必须做到两个区分:首先,要区分方法论与方法,我国学者大多是在同一意义上使用这两个概念的,西方虽亦有此现象,但大多认为这二者有巨大差别。概括讲,方法是工具,而方法论是包括一定的哲学认识论及逻辑推理过程的一套思考社会现象的理论体系,这意昧着方法只是方法论的构成要素。其次,要准确把握社会科学中的意识形态、哲学基础和方法论这三者的关系。简言之,意识形态虽可构成方法论的基础,但并不等于方法论,而一门学科的哲学理念(如法哲学、经济哲学)虽然是其方法论的组成部分,但是,它毕竟没有包容方法论的全部内涵。

2.方法论的层次性、多元性。人文社会科学直到19世纪中期还没有自己独特的方法和方法论,它的方法论是从自然科学中借用来的,到了19世纪中期德国狄尔泰与英国穆勒发生了一场方法论之争,穆勒认为在自然科学中的对经验的归纳方法在社会科学中同样适用,而狄尔泰认为,对人文社会科学只能用理解而不能用因果说明,因此,解释学是人文社会科学的最基本的方法论。在现代一般认为人文社会科学方法论不仅要解释学,同样也需说明,即自然科学中的方法论亦可在人文社会科学中应用。这就是方法论的多元性。除此之外,方法论不是一个没有层次的概念,而是既包括高层次的具有哲学意味的一般方法论,又包括那些反映着本学科特点的具体方法论。

3.从哲学层次,结合法律特性,我们认为对部门法划分,或能反映部门法特征的方法论主要有两对重要的范畴,其一是,因对社会观察认识的基点不同而产生的个体主义方法论和整体主义方法论。其二是,因对构成社会的各要素间的关系的看法不同而产生的冲突的辩证法与和谐的辩证法。就这两对不同的方法论对法学影响来讲,我认为,民商法的方法论是个体主义及冲突辩证法方法论,而经济法的方法论是整体主义与和谐辩证法方法论。

二、民商法与经济法方法论的区别

1.民商法与经济法是个体主义与整体主义两种不同方法论的产物

在西方社会思想史中,从古希腊到现在,关于社会构成问题,或关于认识社会的基点问题,一直存在着分歧。

个体主义方法论(亦称方法论的个人主义),是指“社会现象包括集体,应按照个体及其活动与关系来加以分析。-E23由于个体主义方法论往往与自由主义关于社会的观念相联系,故有学者将方法论的个体主义称为正统的自由主义。其社会理论根据的核心内容在于,把个人看做是分析和规范化的基础,社会则被认为是各个追求自身利益的总和,相应地,国家或社会便成为个人得以通过它而追求自身利益的一种机构。这是从启蒙时代到现今所有自由主义者的社会观,其中最主要的代表人物按历史顺序排有洛克、亚当·斯密、米塞斯及当代的哈耶克。这一方法论的内容被米塞斯概括为三项:其一,任何行为都是由一些个人做出来的。集体的作为或行动,总是由一个人的作为或行动表现出来的。一个行为的性质,取决于行为的个人和受该行为影响的其他各个人对这一行为所赋予的意义。其二,人是社会的动物,但社会过程却是由单个人相互作用的过程。个人行为的复杂性和变动不居,决定了社会是无规律的进展。除掉个人,就没有这个过程。除掉个人行为,没有社会基础。第三,集体或社会是无法具体化的,集体、社会被认识,总是由那些行为的个人赋予它意义。

依这种理念必定认为,社会关系是个人关系的总和,社会利益是个人利益的总和,社会秩序只有靠参与社会活动者自由博弈而产生的自发秩序才是好的社会秩序。因此,作为调整社会关系的主要规范——法律,就应该以自由、意思自治为原则,这就是现代私法——民商法的两个基本原则。因为,每个人是自己利益的最佳判断者,只有每个人追求自己利益最大化,必导致社会利益最大化。社会良好的秩序亦会在私人自治自由博弈的过程中自发形成。而这一切的基础只能是给个体以充分的权利保障,只有以权利为本位,才能防止来自公、私两个方面对个人自由的侵犯。可见,私法从方法论上来讲是个人主义的,或者说私法是个体主义方法论支配的,是关于如何调整社会关系的规范化结果。

整体主义方法论是与方法论的个体主义相对的。方法论的整体主义认为“社会科学研究社会整体如集团、民族、阶级、社会、文明世界等等的行为。这些社会整体被认为是经验对象,社会学用生物学研究它们。”[3](P。这种方法论从古希腊的柏拉图就有,但真正对现代分析社会产生影响,则是从斯宾塞及孔德把社会看成一个有机体时开始,其中影响大的当属马克思、卢卡奇以及法兰克福学派——这些新、旧者和美国的社会结构功能主义(帕森斯、默顿等)及德国的历史学派(施穆勒、萨维尼等)。在他们看来,“最恰当最有效的社会科学认识来自对群体现象或过程的研究。-E3](P12)这一方法论的内容大致可概括为三个方面:第一,总体性强调的是整体对部分的统辖原则,要求探索社会及其发展,必须从整体作为主导的地位这个角度着眼,而每一部分(或个体)从属于历史与思想的整个统一体。第二,社会是主客体的互动过程,而不是纯粹客观性过程,主客体及其关系的概念不是自然主义的、非价值化的概念,而是包括主体价值评价及主体意义的范畴。第三,总体性表现为一个历史过程,这个过程是以主体为纽带的主客体相互作用的历史过程。

按此方法论看待社会,社会将是一个超越个体的独立存在,它有其独立于个体利益的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它有其自身的秩序——社会历史秩序,在这一秩序中是在主客体互动中形成的自然秩序与人为秩序的混合秩序。因此,要调整好社会关系,必须以社会公共利益为本位,社会经济秩序的建立,不是一个自然、客观过程,而且必须赋予人的意义,要达到此目的,必须有代表公共利益的政府对经济运行进行干预,只有如此。才能达成主客体互动,才能实现历史的可持续发展。可见,整体主义方法论是经济法的基础。

2.民商法与经济法是冲突论与和谐辩证两种不同方法论的产物。

在社会思想领域,有关构成社会整体的各元素(个体)或构成社会系统内的各支系统之间的关系如何,存在着分歧,形成两种不同的理论,从方法论讲即形成两种不同的方法论,即冲突论与和谐论。

一般来讲,个体主义者都持冲突论,其历史虽悠久,但却主要起源于现代,在经济领域主要表现就是以亚当·斯密为首的竞争理论,或竞争传统。而在政治哲学领域,主要表现在以马基雅维里、布丹、霍布斯的权力冲突。就是在整体主义中亦有许多人持冲突论,其主要代表就是新、旧者。冲突论的内容大致由以下几方面构成第一,冲突的根子深深藏于每一个社会结构中。第二,社会世界及其构成要素皆处在流变中,正是这种要素的冲突推动社会变迁。第三,尽管冲突是社会结构固有的,但冲突并不总是激烈的与明显的,社会冲突可以是潜在的、有规则的与受控制的。第四,从冲突模式观点看,把社会与社会组织结合在一起的不是认同,而是强制;不是普遍一致,而是他人施加压力。

据以上冲突论,那么社会中人与人的关系也是处于冲突之中,且人与人的利益是对立的,人与人的博弈是一种零和博弈。作为调整人们经济利益冲突的法,只能以法律责任这种强制力为后盾,法律的目的亦是旨在化解冲突。这是传统法——包括民商法的主要立法目的和模式。

与冲突论相对立,中国传统哲学,及现代西方社会思想中的结构功能主义,认为社会世界及其构成要素皆处于和谐之中。其基本内容有:第一,世界万有,是一个“一体多元”“多元一体”的整体有机系统。第二,人与人,人与自然是一个整体,是构成整体的不同“自在”,因此,不能把自然当作征服、利用的对象。否则,摧毁破坏了自然,损害他人,最终人类也会摧毁自身、损害自己。第三,人类社会、各人生活的大的方面趋于和谐统一,而非冲突,冲突虽存在,但只不过是一种对和谐的短暂偏离,最终还要回归和谐。这被称为和谐辩证法。

据和谐辩证方法论,法律不仅要化解冲突,更应促进和谐,不仅是人与人在社会经济中合作、协调,而且人与自然的协调,即要保护资然资源,保护自然环境,这些在经济法的可持续发展等中都有体现,可见经济法、社会法是以和谐论为方法论基础的。

三、民商法与经济法的联系

社会世界是复杂的,正如有学者指出:社会有两张面孔,一方面它是由个体构成的,个体是有利益冲突的,另一方面它又是一个有机体系,在这一有机体中,各要素或各于系统又是相互和谐的,每个要素或系统只要实现其功能,社会就可达到较理想的秩序状态。因此,现代思维,在方法论上的反映就是任何法只是以一种方法论为重点并不排斥另一种方法论。这在民法中就体现为私法公法化趋势,即在以个体主义、个人本位为核心的同时,也不完全排斥整体主义,在强调利益冲突时,也不完全排斥利益的和谐。就经济法而言,在强调整体、和谐的同时,并不是对个体利益毫不顾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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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法的功能,是指经济法作为一个有机体系,在一定的立法目的指引下,基于其内在结构属性而与社会单位所发生的,能够通过自己的活动(运行)造成一定客观后果,并有利于实现法律价值,从而体现自身价值在社会中的实际特殊地位的关系。经济法功能实现是建立在以民商法为基础的市场经济条件下的,体现在市场经济的自身缺陷和民商法对市场经济自身缺陷的克服存在的局限。

一、反对权利滥用

就人们认识社会现象的基点来讲,主要有两种方法论,即个体主义与整体主义。按整体主义的观念,虽然社会有机体的存在与发展是以个体的存在及每一个体功能的发挥为基础,但个体的存在及功能的发挥又都依社会的存在为条件,特别是在科学技术及社会化高度发展的现代经济条件下,个体所处社会的经济发展状况对其取得的经济成就尤为重要。不仅如此,就每一个体来讲,社会总是先于个体存在。因此,从整体主义讲,处于社会有机体中的功能个体的权利,与其说是持有者之权利,不如说是权利保持者之社会的权能而己。故经济法不是在授予个体以权利,而是在积极地限制或防范权利的滥用,以担保权利人行使社会机能之可能性。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某些经济权利的行使,从个别的、短期看并没有侵犯另一权利,但从有机整体主义看,任何经济权利的行使都具有外部性,都可能对经济机体造成不良影响。因此,为了保证整个经济机体的健康、持续运行,任何经济权利的行使都应有限度,超越限度行使权利即构成权利滥用。

在社会秩序的形成过程中,人们并非总是遵循社会规范进行沟通、协调和配合的。因此,偏离规范的行为是经常发生的,特别是在以民商法为基础的私法保护和倡导私权的前提下,这种现象的发生就更不足为奇。私法的基本精神就是在产权界定清晰的法律基础上,充分肯定和保障权利的自由交换,即:私法自治。当交易成本为零时,民商法足以使市场主体自愿、高效地达成交易,不需要公权力的介入。但是,随着生产社会化程度日益提高和市场经济的高度发展,垄断和限制竞争等市场障碍出现,市场经济合理地走向了自己的反面。比如,当市场经营主体依据合同自由形成卡特尔、纵向限制竞争协议的时候;或者依据合同自由和经营自由,通过企业兼并形成垄断,并支配市场的时候;或者依据经营自由原则,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时候;或者依据经济自由原则,间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影响经济可持续发展的时候,等等。这就需要公权力介入私权利领域,对私权利进行限制,以防止私权滥用。经济法恰恰就是确认政府干预,通过限制市场主体的过于自利的行为,对自利行为设定法律界限的。

可见,民商法积极鼓励社会个体私权的实现,经济法为保护社会整体利益,而主动积极地介入,以防止这种私权的滥用,二者功能基础相同,功能方向相反。

二、制约权利行使过程中的非理性行为

社会秩序与自由的对立统一为权利设定了界限,使经济法限制权利的功能具有存在基础。辩证法告诉我们权利是通过限制自由而实现的,这种限制下的和谐状态便是秩序。在社会秩序的动态平衡中,限制自由与实现权利的要求为经济法提供基础。

在法制社会,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应当保持平衡。然而,个体利益与社会利益冲突是市场经济本身内在的本质矛盾,表现为垄断、不完全竞争、不公平分配、经济投机、总量失衡、周期性经济危机、生态失衡等市场缺陷。这些缺陷表明个人利益只有与社会整体利益平衡发展才能得到实现,二者是相辅相成的。但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由于利益主体多元化、经济关系复杂化,作为经济人的市场主体均以追求自身最大利益为目的,因而不可能自觉地反映社会需要及其长远变动趋势,也不可能自觉地实现当前利益与长远利益、局部利益与整体利益的有效结合,他们出于搭便车的最底成本算计和为了追求利益的最大化,往往不会顾及对公共产品的破坏,更不会主动去维护。在这些方面,经济法具有传统私法所不具有的功能。事实是国家凭借和利用公权力介入市场主体的私权利,责令私权利主体支付和承担破坏成本,维护公共产品,从而实现可持续发展。这种公权为了维护整体利益和长远利益而介入、干预私权而产生的社会关系,恰恰是经济法调整范围。

从个人本位转向对社会本位的偏重,是西方法哲学或立法指导思想在当代的重大变化,经济法的出现正是这种变化在规范上的表现。社会本位作为一种法哲学原则并不是对个人私权本位的否定或绝对替代,而只是将传统民商法中的公序良俗原则延伸到更为广泛的社会生活中,用以制约权利行使过程中的某些非理性行为。与民商法追求个体财富的最大化相比,经济法则强调个体为了社会整体利益必须做出牺牲。

三、确保权利实现的公平环境,维护市场竞争秩序

经济法的主要功能之一就是促进市场主体有效、公平、公正的竞争,维护市场竞争秩序。市场经济自身无法克服的缺陷,都需要经济法规制。正如有的学者所言:国家运用公权力以经济法律形式对市场失灵进行干预,力图使市场获得最理想的资源配置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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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学专业的研究生作为高端保险人才,将成为我国未来保险业的主导力量,其专业视野、创新能力等素质将决定未来保险业发展的程度。而这与课程体系的设置密切相关。本文认为,法学,特别是民商法学当中的相关内容应当纳入到各高校保险学专业研究生的课程体系当中,以适应保险学研究和保险业发展的需要,培养具有国际专业视野和较强创新能力的保险高端人才。

一、从学科――宏观层面来看:法学对经济学有重要的补充作用

保险学从属于经济学的范畴,法学对保险学的作用首先体现为法学与经济学的互补性。传统观点认为“经济学主要解决‘如何将蛋糕做得更大’的问题,而法学主要解决‘如何将蛋糕切得更好’的问题”。2001年,我国著名经济学家吴敬琏教授与著名法学家江平教授第一次会面,开始了我国经济学与法学之间的“对话”。两位学界泰斗对经济与法律之间的“结合研究”深有同感,遂于2002年筹备并成立了“上海法律与经济研究所”(该所于2004年迁移至北京,更名为“洪范法律与经济研究所”)。两位教授在随后的多次公开对话中对经济学与法学之间的关系进行了新的解读。吴敬琏教授认为,如果没有法制,仅凭市场经济本身的资源配置,“蛋糕”肯定做不大,甚至会做出“馊蛋糕”;江平教授则认为,如果不顾经济规律而制订法律,这种法律属于“坏”的法律,可能导致形成“坏”的市场,从而直接影响“蛋糕”的大小。因此,效率与公平具有价值效果的一致性:公平可以促进效率,效率也有助于实现更高层次的公平。经济与法律的这种相辅相成的关系对我国高校经济学人才的培养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保险学专业作为经济学科的一个分支,以研究如何将保险业的“蛋糕”做大为己任,如果脱离具体的法制环境,所从事的保险学研究工作将毫无意义,依据这种无意义的研究来指导保险企业的经营也不可能实现高“效率”。

本文认为,为了使保险学专业的研究生了解法律的运行对经济运行的影响,应该在课程设置中适当增加“法律经济学”的内容。“法律经济学”是一门位于法学与经济学之间的边缘地带的新学科,经历了从纯粹的法学方法论到法学经济学交叉独立学科的过程。波斯纳将“法律经济学”定位为“法学的经济分析方法”,认为法律经济学是“将经济学的理论和经验主义方法全面运用于法律制度分析”。而在这门学科的创始人科斯看来,法律经济学还有另外一个方面的内容:即分析法律系统的运行对经济系统运行的影响。前者的思维路径是以法律为起点,经过经济学分析,最后再回到法律,目的是考量法律是否符合“效率”这一正义价值,以修正现行法律;后者的思维路径是以法律为起点,终点则是经济制度,即研究法律制度如何影响经济活动,以修正现行的经济制度。因此,前者侧重法学意义,后者更侧重经济学意义。作为经济学的重要分支,我国保险学的研究生教育当中应适当增加经济学意义上的法律经济学内容。

二、从课程――中观层面来看:保险法的课程教学离不开民商法学基础

“保险法研究”是多数高校保险学专业研究生的主干课程之一。该课程的教学必须以民商法的相关内容为基础。例如,《保险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投保人对下列人员具有保险利益…近亲属”,其中“近亲属”的范围是什么?保险法本身并未加以限定,而民法与刑法等其他法律有不同的规定;又如,《保险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投保人不得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保险人也不得承保”,

其中“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也是一个需要以年龄和精神状况作为双重判断标准的民法基本概念;再如,《保险法》第一百一十七条关于“保险人”的规定,需要学生对民事制度中“人”的权利义务有所了解。

同时,保险既是一种经济关系,又是一种法律关系,其法律基础便是保险合同。学生要掌握《保险法》第二章关于保险合同的成立、效力、解除、履行、违约、变更以及保险人与投保人的权利义务等规定,均需要与民法当中《合同法》的相关内容相联系起来学习。此外,保险合同的纠纷也适用民事合同纠纷的法律救济程序。例如,《保险法》第二十六条中规定了保险合同的诉讼时效:作为保险特别法的《海商法》第十三章则规定了十余种可能涉及保险合同履行的诉讼时效,这些时效的计算均应适用民法中关于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和延长的规则。

此外,《保险法》的内容除了“保险合同法”,还包括“保险业法”,即调整“保险公司”行为的法律规范,因此保险法的法律渊源还包括《公司法》。正如《保险法》第九十四条规定:“保险公司,除本法另有规定外,适用《公司法》的规定”。又如,《保险法》第九十条规定,“保险公司有《破产法》第二条规定情形的……申请重整、和解或者破产清算”。因此,要深入研究保险公司经营、管理方面的问题离不开对公司法、破产法等商法相关内容的学习。

综上,保险法是规范保险合同和保险企业经营、监管的法律,其法律渊源主要是民商法。保险学专业的研究生要真正了解保险法,有必要同时学习民商法的相关内容。反过来说,脱离相关的民商法学基础,不可能进行保险法相关问题的深入研究,研究生已经开设的“保险法研究”课程学习也将难以实现课程设置的目的。

三、从保险标的――微观层面来看:知识产权法的相关内容应作为财产保险学

的重要补充

根据保险标的的不同性质,保险可分为人身保险和财产保险,前者以人的生命、健康作为保险标的,后者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作为保险标的。从保险法的现有规定来看,“财产保险”的“财产”指的是动产、不动产;“有关利益”包括积极利益和消极利益,前者指的是被保险人的可得利益(如信用保险),后者是被保险人可避免的损失(如责任保险)。而作为主要无形财产的知识产权至今没有正式被纳入到我国各大财产保险公司承保的保险标的的范围。保险实务中缺乏“知识产权保险”这一险种,反映在保险学教育当中就是财产保险学的教学内容里缺乏知识产权法的相关知识。本文认为,这恰恰是一个国际专业视野的问题。

在当今这个知识经济时代,知识产权在商业领域扮演着日益重要的角色,而其存在的风险和相应的保护问题也日益为各国立法所重视。尽管当知识产权遭受侵害时,可以通过法律途径寻求救济,但是风险仍然存在。比如诉讼存在着败诉的风险,胜诉后也存在着执行不能的风险。高风险高收益的知识产业如何进行风险管理,

无疑是知识产权权利人所关注的核心问题。20世纪70年代起,知识产权保险制度在西方发达国家应运而生,而其中在美国的发展最为完善。目前,美国保险界顺应知识产权侵权案件愈演愈烈的发展趋势,已经将承保标的从专利侵权逐渐扩展到商标权、著作权与商业秘密等几乎所有类型的知识产权,从而形成了完整意义上的“知识产权保险”。继美国创设了知识产权保险制度之后,在知识产权业比较发达的德国、英国、日本等国家,也紧随其后陆续推出了这一险种,如英国推出的“专利申请保险”、日本推出的“知识产权授权金保险”等等。因此,将财险承保标的扩展到知识产权领域已经是一种国际趋势,折射出了知识产业发展的客观需要和知识经济时代对知识产权保险制度的呼唤。

本文认为,在我国建立知识产权保险制度是可能的,也是必要的。

知识产权符合保险的构成要素要求,因此建立知识产权保险制度是可能的。首先,知识产权存在各种法律风险,且这种风险的发生具有偶然性、程度上具有不确定性,符合“有风险才有保险”这一前提;其次,知识产权的这种风险和对风险管理的需求是普遍存在的,具备保险学上“大数法则”的数量基础:第三,知识产权是法律上承认的财产利益,属于保险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可保利益”;第四,知识产权侵权的利益损失在经济上可以计算出价值(例如《专利法》第六十五条关于专利侵权损害赔偿的规定),属于“可以用货币来衡量”的风险,也符合保险的“损失补偿”这一基本功能。

在我国建立知识产权保险制度也是必要的。~方面,知识产权的维权需要保险的保障。近几年来,我国知识产权诉讼案的数量在急剧增长。据统计,2001年、2002年、2003年全国法院受理的知识产权民事诉讼一审案件分别同比增长8.62%、17.78%、12.61%,其中约80%属于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从侵权赔偿额度来看,知识产权案件的标的额一般远高于普通的民事赔偿案件,相应地,知识产权诉讼程序当中缴纳的案件受理费以及律师费等也远高于普通民事案件。此外,知识产权案件还牵涉到鉴定费、公告费、评估费等其他诉讼费用,如果是涉外知识产权案件,还会涉及国际差旅费、翻译费、国际通讯费等费用。所有这些费用对于当事人来说可能构成难以承担之重,甚至有可能拖垮一些涉诉的中小企业。知识产权保险制度通过由保险人承担诉讼风险的方式,为转嫁被保险人的财务风险提供了保险工具支持,将为我国企业有效地维护和实施知识产权提供经济上的保障。另一方面,我国目前知识产权保险发展严重不足,“财产保险”的无形财产领域亟待开拓。2010年底,信达财产保险公司于推出了国内首款专利保险产品――“专利侵权调查费用保险”,可谓开创了我国知识产权保险事业的先河。但截至目前,知识产权保险的发展进程缓慢:首先表现为险种单一,即仅限于专利的侵权调查费用,而不涉及专利诉讼费用、侵权损失,更未涉及著作权、商标权等其他知识产权;其次表现为多数险企缺乏开发知识产权险种的热情。出现这一现状的根本原因在于我国保险界对知识产权缺乏了解,或者说,保险业目前缺乏了解知识产权的保险人才。因此,在高校保险专业研究生课程体系中增设知识产权法基础课程,有利于培养熟悉知识产权与保险的“两栖”人才,从而开拓财产保险的另外“半壁河山”,有力地促进我国保险业的健康发展。因此,将作为财产保险标的的“财产”范围扩展到包括知识产权在内的无形财产,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综上,保险学专业的研究生要真正做好保险学研究,需要以一定的法学基础为依托;要真正成为保险业的高端人才,需要对保险法的民商法渊源有所了解;要具备国际视野、开拓无形财产保险领域,需要学习知识产权法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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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界一直不懈地为修改海商法在探索和研究,不断提出各种建议,努力推动修法工作。多年来,学界不断地以专业论文和科研课题方式设计制订了多种建议方案,甚至包括对该法逐条修改的设计文本。这些努力为未来的修法做着大量的准备工作。

业界更注重法律的明确性、连续性、稳定性。海商法实施后,由于在具体业务中和司法实践中的积累,使得相关各界围绕这部法律逐渐形成了较为成熟、稳定的业务流程和交易习惯。因此,与学界相比,业界对修法的态度并不积极,感受并不紧迫,主张维持现状不要轻易修改,或者暂时不要修改、不要急于修改的居多。

适当修补 VS 彻底修改

主张适当修补的意见认为,未来对海商法的修该应该在基本保持该法既有结构、制度、章节、条文规定的基础上,以填补空白和消除歧义、明晰规定为原则。可以对包括具体措辞、语句在内的个别问题做适当的调整、修改、补充。

主张彻底修改的意见认为,海商法的修改应从该法的整体布局、应包含的各种制度、章节划分等结构的调整以及这部法律与其他相关法律如何衔接入手。修改方案应从大处着眼,力争全面和彻底。

民法体系 VS 民商法体系 VS 大海法体系 VS 自成体系

民法体系:主张海商法是民法的特别法,两者属于特别法与一般法的关系。在立法上,凡是一般法即民法已有规定的,特别法就无需再作重复性规定。

民商法体系:主张应重视民商法基本理念的指导意义,借鉴最新民商法立法的成果,克服海商法自体性的缺陷,协调海商法与其他民商法基本法相关制度的设置,在民商法体系内形成一个概念协调、制度和谐的有机法律整体。

大海法体系:主张走出传统海商法的狭小空间,进入海法研究体系的广阔领域,以确立海法体系。将海商法归于海法研究体系三个层次中的第二层次,将船舶物权法、海上运输合同法、海上保险法、海事法,以及船舶融资、建造、买卖法等归入其中的第三层次。

自成体系:主张海商法是具有相当独立性的特别法。海商法有脉络清楚的独立发展线索,有风险性、国际性、商事性和公法性等特别性质,有民法不能对应的特殊制度,这些特点由海商活动的特殊性决定,构成了海商法独立性的基础。因此,海商法并非民法的若干例外规定的集合,而是一个自身完整的法律部门。

修订海商法兹事体大,需对各层面问题综合研究,统筹考量,既应究其细微,又应考其全貌。至于方案目标,应在保持海商法特殊性的前提下和基础上,最大限度地解决问题。修法涉及的问题必然很多,但确定原则很重要。

明确海商法自成体系。这已经不仅限于纯学术问题了,而是直接关系到此法与他法的界限与衔接亦即其调整范围,对明确修法方向和原则关系重大,是为修法的前提和基础。海商法的体系归属取决于其自身特点、调整对象和作用范围。强调海商法自体性,确认其自成体系,十分必要。据此,在该法现有框架结构的基础上,考虑对其制度的完善和具体条文的修订,而不应以其他部门法律的规定为标准来对海商法进行剪裁。这样可以保持该法体系结构的整体性、系统性和其中各制度间的协调和统一。至于海商法及其所含各种制度与其他各法之间的关系,则可以适用特别法与一般法关系的原则处理。相对而言,无论是从立法技术、司法实践或是与国际接轨和法律继承的角度,以及对业界实际操作和交易习惯的延续而言,都是有利和可行的。自成体系,不但符合海商法的发展趋势,也有利于不同运输方式法律制度间的衔接,易于适应国际多式联运的发展趋势和需求。

修法应立足本国实际。中国海商法立法的第一阶段曾主要是向前苏联学习,第二阶段曾主要向英美和国际公约学习。在未来的修法阶段,我们应坚持走自己的路,立足本国实际状况和需要,以该法实施以来的丰富实践积累为基础,以深入的理论研究为支撑和指导。现在我们已经具备了必要的基础和条件,比之立法初期所经历的摸索过程已经有了质的飞跃。

修改范围依实际需要确定。从修法讨论中所揭示的问题看,可能已经很难通过简单的和一般性的修补使海商法达到令人满意的程度。鉴于修法的复杂性以及保持法律的稳定性的内在需要,修法须建立在尽可能深厚积淀的基础上。将来一旦获得修法机会,就应该充分把握和利用,对之作全面、细致、彻底的审视和修改。因此,在考虑修法范围时,不应纠结于“大改”、“中改”和“小改”的定性方案,不拘泥于公法或私法的制度属性,应根据海商法自身特点,从实际出发,依实际需要而定。对现行法律条文的修订固然重要,但是却解决不了法律结构的缺陷,弥补不了这部法律所含制度的缺位或不足。一部法律的总体结构、制度安排、具体条文之间存在着密切的联系,在修法时都需要认真考虑和对待。但是在次序上,制度和结构的问题应予优先解决。

梳理国内已有研究成果。海商法自实施以来,中国的司法实践、法学研究、法制建设等各领域都有许多成果,其中就包括大量的修法意见和对策建议。但是这些成果一直缺乏有效规划和协调,总体上处于分散、随机、无序的粗放状态,对研究成果、修法意见和建议缺乏全面、系统的汇集、梳理。这些极其宝贵的资源必须给予足够的重视。

注意借鉴吸收国际新成果。中国海商法实施后,国际公约和国际惯例都有了新发展,国际海事立法再度活跃,一些新公约相继制定、通过或生效。国际海商法领域的新成果和新发展,包括他国的立法经验,对中国海商法的理论研究和法制建设有重要的影响、示范和借鉴作用,应注意学习、消化、借鉴或吸收。

在以上所述的公约中,当然也包括《鹿特丹规则》,但是不应把它当作唯一的参照标准。这一规则在给国际海上货物运输法律制度带来新的冲击、挑战和不确定性的同时,也使修改中国海商法的条件发生了变化。当此情势,需要一个再观察、研究和积累的过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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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D923.9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4)05-013-02

在我国社会主因市场经济发展中,民商法是一部重要的市场经济运行法律,很好地反映出我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市场经济发展的情况和内在规律,针对目前社会信用严重缺失的现象,我国立法者、司法者和法学界民商法学者不断研究和完善民商法中诚实信用原则内涵与应用规制,逐步建立我国的《民法典》,从而充分发挥民商法体系中的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与等价有偿等基本原则的指导作用,不断促进我国社会市场交易活动的诚信与公平。

一、商法体系中诚实信用原则内涵体现

(一)债权法中诚实信用原则内涵的体现

首先,该原则体现在合同义务扩张方面中,随着市场经济的繁荣发展和经济活动的日益频繁,使得传统的合同义务内容逐渐扩张和深化,逐渐形成了以义务为核心新的法律内容,因而,为了与不断发展的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国家民商法体系中合同法保护当事人的权益内容也不断增加,而基于权利义务相统一的基本原则,使得合同法中当事人相对应权利的义务范畴也不断扩大,例如,最新合同法中的缔约过失责任、附随义务,又如先履行抗辩权对应的后履行义务,同时抗辩权对应的同时履行合同义务,以及不安抗辩权对应的后履行合同义务和合同无效无需履行合同义务规定等方面,这些合同义务内容都是原有合同约定义务的基础上扩展而产生的,其最终的目的均是为了保护合同当事人的权益,共同实现合同约定的内容,达到公平和利益均衡的目标;其次,该原则还体在合同订立、履行及变更、接触原则中,第一,在特殊要约中,若受要约人对要约内容进行了非实质性的更改时,一般承诺有效,只有要约人明确表示反对或明确要求承诺不得更改要约内容的情形下,承诺不成立,该要约成为新要约;若承诺在到达要约人的过程中延误到达的情况下,即迟到的承诺和,此时法律为了保护受要约人的利益,可以在要约人承认因外部原因而迟到的承诺时,视为该承诺有效,同时法律也为了保护要约人的利益也赋予了其否定迟到承诺效力的权利,从而达到双方利益的平衡和公平;此外,诚实信用原则还体现在合同法中的情势变更原则,情势变更原则是指在在合同有效成立之后,发生了不可归责与双方当事人原因的情势变更,如果继续履行合同中的内容就会显失公平,此时法律为了彰显公平可以解除合同或变更合同且免除一方当事人的法律责任,从而避免双方的经济损失,保障双方的信用。

(二)侵权责任法中诚实信用原则内涵的体现

诚实信用原则内涵在侵权责任法中的体现主要包括三种归责原则,即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和过错推定原则(也可称为公平责任)三元并立的归责原则体系,过错责任原则通过结合法律和道德的双重规范来评价和判断侵权行为责任主体,不仅可以确保侵权责任归属及赔偿额分配的公平和均衡,而且还可以很好地维持了公平公正的社会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无过错责任原则和过错推定原则也也利于公平确定侵权责任主体和具体赔偿额分配,很好的保护了受害方和无过错方的利益。

(三)物权法中诚实信用原则内涵的体现

诚实信用原则在我国物权法中的内涵体现在物权公示公信原则、善意取得与不当得利制度中,首先,在物权公示公信原则中通过公示物权和公信物权两种形式,来保障物权人的权益,物权公示公信原则是指物权所有人在进行设立、转移物权的事实和行为时,应该向社会公众公开、公示,做到物权变更信息的透明化,从而让第三人清晰了解该物权变更的情况,这样在物权公示和公证之后才能很好抵抗第三人,不仅可以有效避免发生物权纠纷,很好的保护第三人的权益,而且还可以利于稳定社会经济秩序和市场交易安全秩序;其次在善意取得与不当得利制度中主要分为善意取得制度和不当得利制度,其中善意取得制度是指在财产占有人在不经过财产所有人同意基础上将财产转让给第三人之后,若第三人是善意取得的,即不知道财产转让人没经过财产所有人同意情况的同时以正常的法律途径获得财产的情形,在这样的情况下,善意第三人不需要将财产原物返还给财产所有人,而财产所有只能向财产转让人要求赔偿相应经济损失,从而很好地保护善意第三人的权益;而不当得利制度是指没有合法依据或事后丧失了合法依据的情况下获得不当得利时造成他人经济损失,此时若是善意获得不当利益,则不当得利人应该返还原物及其法定孳息,不需要给付损失,若是恶意取得不当得利时不仅要返还原物及其法定孳息,还应该赔偿物权所有人的经济损失,总之通过善意取得制度和不当得利制度来保障第三人合法权益和物权所有人的权益,从而很好的平衡物权所有权保护和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之间的关系,保持市场交易秩序安全、公平和稳定。

二、我国民商法中应用诚实信用原则中存在的问题

(一)对诚实信用原则内涵的定义和界定不够清晰和明确

自从我国民商法体系中纳入诚实信用原则之后至今,目前对诚实信用原则内涵的定义和界定众所纷纭,使得现用的诚实信用原则的内很界定和定义不够清晰,缺乏统一的明确标准,而目前关于诚实信用原则定义界定的主流学说主要包括立法意志说、双重功能说和条款说,这些学说从不同方面来研究和分析了诚实信用原则内涵,在社会经济活动中具有一定的参考作用,然而却没有形成统一明确的诚实信用原则定义界定标准,而且目前我国民商法中对诚实信用原则概念和定义也没有清晰的规定,从而也就不利于实际中诚实信用原则的正确使用来解决民商事纠纷。

(二)诚实信用原则的序位落后与其他的基本原则

目前我国民商法已经明确将诚实信用原则作为一切民商事活动的基本指导原则,尤其在我国债权法和物权法中体现更为明显,然而相对于民商法体系其他的公平、自愿、平等和等价有偿的基本原则来说,诚实信用原则的序位相对落后,例如在我国的《民法通则》中制定基本原则包括自愿、公平、等价有偿和诚实信用原则四项基本原则,由此看出,诚实信用原 则的序位明显落后于其他三种基本原则,而在其他民商法体系中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序位也是排在最后,而这种排在最后位置的情形,使得诚实信用原则体现出明显滞后性,而且使得滞后性的诚实信用原则与其高度帝王条款之间存在很大的差距,从而不利于诚实信用原则功能和作用的发挥。

(三)保障诚实信用原则的具体法律制度相对缺乏

当前我国民商法体系已经明确了诚实信用原则的重要指导地位,我国有有100多部民商法已经将诚实信用原则作为其重要的基本指导原则,而且还有400多部以上的地方民法也将诚实信用原则归入其指导原则体系中,使得诚实信用原则的覆盖范围比较广泛,然而目前我国保障诚实信用原则的具体法律制度相对缺乏,而且从立法角度来看,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下位原则非常缺少,例如在合同法中的情势变更原则,虽然在实际案例中采用了诚实信用原则,但是诚实信用原则缺乏具体的下位原则和法律制度来保障,而且在正式的合同文本规范中就没有写入情势变更原则及其适用情形,这是由于我国的社会市场经济体制还处于初级阶段,市场发展中还存在很多方面的缺陷和不足,尤其是信用体系的建设发展较为落后和缓慢,市场交易活动中的个人信用和企业信用整体很差,这就使得在社会经济活动中交易秩序比较混乱,存在很多矛盾和信用缺乏问题,不仅出现了很多侵权行为,而且频繁发生了许多缺乏诚实信用和信誉的食品安全事件。

三、完善民商法中诚实信用原则应用的有效路径

(一)不断明确界定民商法中诚实信用原则的内涵与概念

一般而言,人们是通过明确的概念和内涵来认识世界万物的,这就表明诚实信用原则的内涵与概念是人们认识和使用诚实信用原则的重要基础,而一切法律意义上的概念即法律概念,是构成法律的基本构成要素之一,而且是经过长时间的法律实践和研究而形成的常用的一种专门性法律术语的总和,法律概念在法律法规实施和具体的案件处理中发挥了很大的作用,便于立法者参照法律概念来制定合理的法律文件和法律条文,利于司法工作者在具体的司法实践活动中正确对法律事件进行分析和判断,彰显公平、公正和正义,还有助于社会公众通过认识诚实信用原则等法律概念正确理解和掌握法律条文,以此利用法律途径和手段来进行维权行为,切实保障自身权益,促进社会市场经济主体信用体系的不断进步。

(二)加快完善《民法典》的进程,提升诚实信用原则的位序

目前我国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民商法率较多,而且还明确确定了诚实信用原则的重要行为指导地位,然而目前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位序位置比较落后,因而,立法部门应该加完善《民法典》确立的进程,进而与不断发展的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有效消除存在的矛盾和问题,不断促进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另外,立法者还需要不断提升诚实信用原则的位序位置。

(三)不断完善社会市场经济主体信用体系,加强社会市场主体信用体系建设力度

为了从根本上解决社会信用淡薄问题和矛盾,从源头杜绝出现瘦肉精、奶粉事件等严重信用缺失事件,我国党的十六大就提出了要整顿和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建立健全现代的社会市场主体信用体系,因而,我国不断完善社会市场经济主体信用体系,加强社会市场主体信用体系建设力度,加快出台切实保障诚实信用原则应用的具体法律制度和政策,从而加快我国社会市场经济体制的完善和成熟,从而为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创设良好健康的环境。

(四)不断完善政府监督约束机制,加强诚实信用原则的执行力度

虽然我国已经确定诚实信用原则的指导地位,而建立社会市场主体信用体系还需要政府的监督约束机制和强有力诚实信用原则执行力,因而,为了严厉打击和杜绝地沟油’三鹿奶粉信用严重缺失等事件发生和蔓延,政府必须不断完善市场主体信用监督约束机制,不断加大信用探析建设和监督机制的公开、透明化,坚持有法可依的基础上做到执法必严、违法必究,不断鼓励和引导市场主体重视信用,严格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深入发展,随之市场主体诚实信用问题和矛盾陆续出现,严重影响人们的人身健康和生命安全,因而,为了有效规范市场经济活动和促进市场经济稳定持续发展,必须不断完善民商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内涵与应用规制, 加快构建优质社会信用的体系的进程,从而提升我国全民道德素养和诚信,从而充分发挥诚实信用帝王条款的重要地位和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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④王慧峰:《共享单车的喜与忧》,人民政协报,2017年2月7日,第三版。

⑤深圳市交通\输委员会官网:,作者于2017-2-11访问.

[5]民间资本介入公共自行车遇难题政府未考虑.载于南海网,来源:经济参考报.,作者于2017-2-2访问.

[8]王慧峰.共享单车的喜与忧.人民政协报,2017-2-7(第三版).

[9]王菲予.城市公共交通民营化过程中的政府责任研究.上海交通大学毕业论文:11.

[10]E.S.萨瓦斯,著.民营化与公私部门的伙伴关系.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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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国际商法之独立性———是对现实诉求的回应。

吴经熊先生在其《法律三度论》一文中指出:每一个特殊的法律均有三个度,即时间度、空间度、事实度。这里的事实度是指所有法律均与事实有关,在逻辑上,有什么是关于这件事的法律?询问“什么是法律”这一问题是毫无意义的,每一法律均统制一定的事件,或一类的情事[1]。事实上,吴氏先生的事实度是从方法论的角度,给我们指引了一条研究法学问题的路径,即对法律问题的探究必须回应现实的诉求,基于现实的语境来对法律样态予以多维度的考量和解读。因此,笔者认为,在论证国际商法独立性①这一法律问题上,有必要从事实的维度考察其独立性之现实诉求。据此,下文拟从三个事实维度对此问题展开分析:

第一,新科技革命的发展,国际贸易的迅速发展,国际商事活动的频繁发生,客观上要求一套独立能够规范商事活动的法律。自18世纪工业革命以来,由于科学技术的不断进步,社会生产力水平得到飞速的发展,各国之间的商事活动频繁发生,国际贸易不断的增加,据统计:二战后,国际贸易迅速发展, 1950年国际贸易仅为607亿美元,到2000年世界商品贸易总额达70000亿美元,并且,当前的国际贸易的规模还在继续不断扩大[2],伴随着各国间商事交往和合作密切程度的日益提高,使得各国从一国内部的商事领域逐步步入世界性的商事领域,这样必然打破一些原先具有明显的区域性、封闭性的地区商事法律、法规(实际上,早在11世纪,地中海沿岸区各国的商人团体为了维护自身的利益,即开始自行制定一些规约,即所谓商人法,这种商人法就是商人们长期从事商业活动的习惯做法,这种习惯性的做法一开始只流行于一定的地区和行业,随着国际商业的不断发展,其影响也不断发展,有的发展到今天已在全世界范围内通行),迫切需要产生一部能在全世界统一的大市场内能够适用的商事法律、法规。因此,鉴于国际贸易的迅速发展,国际商事活动的频繁发生,在客观上必然要求诞生一部能够在国际商业社会领域内,调整平等的国际主体从事各种国际商业活动的统一实体法律规范,即我们所称谓的国际商法。

第二,经济全球化的发展,世界贸易市场的形成,为国际商法走向独立化提供根本性的动力支持。经济全球化作为全球化进程中最主要的部分,是当今世界发展的深刻背景和根本趋势。经济全球化的加速发展,促使世界范围内的国与国之间的商事交易活动空前的频繁与活跃。从事国际商事活动的商人们迫切的希望能够像从事国内商业一样,在世界范围内有一套统一的规则,从而摆脱因适用不同国的民商法而给国际商法带来的障碍[3]。因为法律规则的不同一,不仅将增加国际商事往来的不确定性,使商人在交易中缺乏预见性和安全感,而且还会造成交易成本极大增加和效率显著的降低,这是其一;其二,由于商业活动本身固有的与生俱来的扩张性、同一性与世界性以及国际商事关系的发展,要求减少或消除各国商法法律的歧异,避免法律冲突,以便利交易的进行的需要,客观上要求一套统一的国际性商事法律体系[4]。因此,可以这么说,经济全球化的发展,推动了世界贸易市场的形成,客观上为国际商法走向独立、构建一套独有的调整国际商事领域的法律体系提供内在性的动力支持。

第三,现行诸多的国际商事条约、国际商事组织、国际商事惯例的存在,为国际商法成为独立部门法提供技术支撑和保证。为了推动国际商事领域法律的趋同,实现法律的统一,减少国际商事交易的障碍,产生了诸多的国际商事条约,这方面的重要条约包括: 1913年的《统一海难救助若干法律规则的公约》、1913年的《统一船舶碰撞若干法律规则的公约》等、1930年的《统一支票法公约》《统一汇票及本票法公约》、1946年的《关税与贸易总协定》、1978年的《联合国海上货物运输公约》、1980年的《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等公约。这些国际商事条约一方面在调整现行的国际商事活动方面发挥了重要的作用,并且积累了诸多的经验,为国际商法统一立法,走向独立性提供有力的技术支撑,另一方面,一系列旨在推动“商法一体化”的国际商事组织存在,比如国际海事委员会、国际法协会、国际商会、国际商事仲裁法院、国际商事仲裁委员会、联合国的国际贸易法律委员会,世界贸易组织等等,这些组织的存在为国际商法的统一化、独立化提供有力的资源保障。与此同时,国际商事习惯的大量存在并被司法适用,以及它在国际商事活动领域所具有的独特的规范作用,使其成为国际商法的重要法律资源,并为国际商法从国际经济法或国际私法分离提供独特的价值和意义。

二、国际商法之独立性———是符合部门法独有的法律属性。

法律是人类社会,尤其是现代文明社会的一个普遍现象,它或多或少反映了人类社会内在的规律性。按照自然法学派的观点,法律本身便来自于自然,是自然的产物,因而法律对于整个人类而言是具有一定共性的。但是,法律制度的概念性安排却是人为的,是由不同的法学家们对法律现象作出的人为的解释,这些法学家们从哲学、社会、经济和历史等不同的前提出发,就可能对法律作出不同的安排,从而产生不同的法律部门划分结果[5]。从法理学而言,判断一类法律规范是否从整体上构成一个法律部门,需要考察这类法律规范是否有自身的调整对象和调整方法[6]。但笔者认为,除了调整对象、调整方法两大重要范畴外,基本原则也是一个不可忽视的范畴。国际商法能否从国际经济法、国际私法中分离成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法,实现其独立性,关键看其是否拥有独立的调整对象、调整方法和基本原则。

笔者通过考察国际商法的调整对象、调整方法以及基本原则,可以得出国际商法符合一个部门法应有的基本属性的结论,即国际商法作为一门独立学科符合法律部门和法学学科划分规律。

其一,国际商法有自己独立的调整对象———国际商事关系(私人间的跨国商事关系和跨国商事组织关系)。国际商法,国内有学者译为现代商人法、新商人习惯法、跨国法、国际贸易法等。它是指调整平等主体间国际商事交易以及国际商事组织的各种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7]。以商事关系作为调整对象,决定了国际商法的私法性质,以此将国际商法与国际公法予以区分。当然这里的商事关系,即为平等主体间的财产关系,包括商事关系、物权关系、知识产权关系和债权关系,而婚姻家庭、收养和继承等民事关系不属于国际商法所调整的商事关系的范围,以此可以将国际商法与国际私法予以区别。(当然,尽管目前在我国国际私法学界,对于国际司法的调整对象,虽然一直没有一个统一的认识,但主流观点将之概括为“国际民事法律关系”[8]或者“涉外民事法律关系”[9])。与此同时,在国际经济法学界,对国际经济法学的调整对象,理论界一般认为,国际经济法是调整国际经济关系的各种法律规范总称[10]。笔者认为,尽管国际商法所调整的国际商事关系可以说是一种经济关系,但是,国际经济法学中所谈及的经济关系是一种经济管理关系,有别于商事关系中所述的经济关系。而且,由于近代以来我国深受大陆法系的影响,并不区分商事关系与经济关系,但是到了20世纪80年代后在国内法上也区分了经济关系与商事关系。因此,国际经济法与国际商法调整对象的区别在理论上已得以证成。

其二,国际商法有自己的调整方法,即直接调整方法。

国际商法的直接调整方法是国际商法区别于国际私法的一个明显的标志。毋庸置疑,国际私法是以解决法律冲突为中心任务,以冲突规范为基本规范,而冲突规范本身并不是直接调整国际民商事法律关系主体的实体权利与义务,其作用在于确定国际民商事关系所适用的国内法。因此,国际私法乃一种特殊的规范,其所运用的调整方法是一种直接调整方法,而国际商法则直接规定商主体在国际商事关系中的权利与义务,直接规范国际商事领域商主体的行为,其调整方法是一种直接调整方法。

其三,国际商法有其独立基本原则。国际商法的基本原则作为国际商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具有极为重要的地位和作用,可以说,国际商法的基本原则并不是对传统商法基本原则的再继承,也不是对国际经济法基本原则的复制,而是国际商事交往自身特点与属性的必然要求,包括全球性原则、国际经济主权原则、平等双赢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安全原则、发展原则。根据国际经济法的基本理论,目前,国际经济法的基本原则包括:经济主权、非歧视、互惠互利和适度开放的市场原则[11]。

三、国际商法之独立性———是国际商法起源、发展、根本目的使然。

根据国际著名贸易法专家施米托夫的观点,关于国际商法的起源、发展应分三个阶段: 11—17世纪是中世纪商人法时期; 18—19世纪是商人法被纳入国内法时期;当代是新商人法时期[7]147;很显然,根据施米托夫教授的划分,11世纪乃是国际商法的产生时期。在11—17世纪的中世纪商人法时期,所形成的一系列商业惯例、规则,在几个世纪里成为西方世界商事交往的基础,并且也成为跨国性商事交易关系的支柱性力量,直到18世纪被各国的商法所吸收,并纳入其国内法。正如学者所言,这种做法使得商人法在性质上所具有的“世界性”、“统一性”、以及内容上的“公平”、“灵活”和“便捷”的特性受到了极大的限制,并不能适应商业活动本身固有的与生俱来的扩张性、同一性和世界性,商人法开始出现衰落[4]。但是到了19世纪,伴随着工业革命的完成,科学技术的发展,社会生产力的提高,使得世界范围内的商品贸易活动迅速增加,国际商事法律关系日益复杂。此时,单纯依靠各国的国内法来规范跨国性的商事交易活动,其缺陷日益暴露,弊端日益显现。从而在客观上要求一套统一的规则来规范国际商事交易当事人的商业活动行为,保障其合法权益,维护国家商事关系的正常运转。有鉴于此,国际商会、联合国等组织以及欧洲大陆法系国家于1919年到1965年,为各国民商法的统一做了大量的工作,使各国商事法律逐步走向国际化,比如通过采取国际多边条约、示范法等方式,最终使得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在商法领域内对立的部分逐渐趋于统一。与此同时,当前伴随着经济全球化在世界范围内正在向深度和宽度上的扩展,极大地推动了国际商法的迅速发展,并为国际商事规则在全球范围内的统一,使国际商法从国际经济法或国际私法中分离,成为一个独立的部门法提供了根本性的动力支持。

综上述及,商人间的商事实践活动是国际商法得以产生的内在根源,它记录着国际商法产生、发展并且逐渐走向独立的历史轨迹。同时,国际商法的独立化、规范化、体系化,对进一步推动国际商事活动,规范国际商事行为,具有极大的促进作用。要顺应全球化之浪潮,经济一体化之趋势,专门制定一套适用于国际性的商事交往规则,打破国界之划分,使其在全球范围内能统一规范各国的国际商事活动行为,以此消除因各国民商法的差异而给国际商业造成的障碍,从而进一步推动国际商事活动的规范化、法制化。

因此,国际商法走向独立化、体系化是国际商法起源、发展和根本目的的必然要求,于理论、于实践意义重大。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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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http: // 80075. com /caishuifagui/200807/21 -99776. shtm.l[3]左海聪。国际商法的产生、发展和未来———兼谈和平崛起中的中国的对策[C]∥曾令良,肖永平。武大国际法讲演集(第一卷)。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 2006: 154.

[4]向前,曾彦,张玉慧。国际商法起源、发展及其精神[J].

社会科学家, 2009, (3)。

[5]刘萍,屈广清。国际商法与国际经济法关系法理学思考[J].政法论丛, 2005, (4)。

[6]沈宗灵。法理学[M].北京:教育论文" target="_blank">高等教育出版社, 1994: 326-3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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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李双元。国际私法(第二版) [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7: 1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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