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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近十来年在对素质教育的探索中,一些中学历史教师在教学中积极尝试有利于学生能力提高的各种方法,讨论法就是其中之一。如,北京三中的朱尔澄老师曾就“三国鼎立”一课和“隋朝大运河的开凿”等问题进行了成功的尝试。各地中学历史教师还组织了对“落后是否必定挨打”、“评价康熙”、“美国西进运动的影响和作用”、“如何看待垄断”等问题的讨论。但我们也不得不承认,就大多数中学教师而言,在课堂教学中真正有效实施讨论法教学的十分罕见。除了历史课教学内容繁重,讨论法所需时间较多而难以采纳外,另一个重要原因在于对讨论法的误解。分析如下:
一、刑罚的报应目的
报应(Retribution)是指对某一事物的报答或者反应。在刑法理论中,作为刑罚目的,报应是指刑罚作为对犯罪的一种回报、补偿的性质以及对此的追求。[1]报应是一种十分古老的观念,作为一种理论形态,它经历了从神意报应到道义报应,再到法律报应这样一个演进过程。尽管在各种报应刑论之间存在理论上的差异,[2]但贯彻始终的是报应的基本精神,即根据已然之罪确定刑罚及其惩罚程度,追求罪刑之间的对等性。因此,报应理论被称为是一种回溯性的惩罚理论。(注:德国学者指出:这种回溯性的惩罚理论是一种直觉—形式主义的观点,它力图证明惩罚是犯罪行为的直接必然的、合乎伦理—逻辑的结果。[3]法国学者指出:依据报应目的,刑罚也就不可能抛开过去不予过问。立法者或社会主要考虑的问题都是过去发生的事。已经实行的犯罪,对社会已经造成的损害,对公共秩序已经造成的扰乱,行为人在实行犯罪的具体当时的罪过(故意或过失)以及道德责任,等等,都是过去的理由。刑罚民垧制裁,报应也不可能离开其道德功能,即使为了犯罪人能够重返社会这一实用目的,报应也要考虑将来,但仍不会离开过去。[4]由此可见,报应是以已然之罪为基础的,是对过去发生的犯罪的一种回溯。)
(一)刑罚报应目的的论证
1、正义
正义是报应论的理论基础。报应作为刑罚目的,是指对犯罪人适用刑罚,是因为他犯了罪,通过惩治犯罪表达社会正义观念,恢复社会心理秩序。正义是评价某一行为或者某一社会制度的道德标准,它往往成为一种行为或一种社会制度存在的正当性根据。[5]刑罚制度同样也要合乎正义,而报应就是这种刑罚正义的体现。首先,报应要求将刑罚惩罚的对象限于犯罪人,而不能适用于没有犯罪的人,即所谓有罪必罚,无罪不罚。因而,报应限制了刑罚的适用范围,这是报应刑的质的要求。其次,报应还要求将刑罚惩罚的程度与犯罪人所犯罪行的轻重相均衡。对犯罪人的刑罚惩罚不得超过犯罪的严重性程度,即重罪重罚、轻罪轻罚。因而,报应限制了刑罚的适用程度,这是报应刑的量的要求。[6]
2、常识
常识是报应论的知识基础。报应作为一种常识,为社会所普遍认同。例如,善有善报、恶有恶报的观念深入人心。[7]因此,只要这种常识仍然在社会通行,报应就具有其存在的合理性。
3、伦理
伦理是报应的道义基础。报应作为刑罚目的,体现了刑罚的道义性。刑罚是一种法,它具有强制性,这种强制性不仅要求具有合法性,而且要求合乎伦理性。刑罚的报应性,就体现了伦理上的必要性,使刑罚不满足于成为一种外在的强制,而具有内在的道义根据。
(二)道义报应
道义报应是指根据犯罪人的主观恶性程度实行报应。根据道义报应的观点,对犯罪人发动刑罚,应以其道德罪过为基础,使刑罚与道德充分保持一致。[8]道义报应的本质是将刑罚奠基于主观恶性,予以否定的伦理评价。道义报应揭示了刑罚的伦理意义,因而是刑罚的题中应有之义。
(三)法律报应
法律报应是指根据犯罪的客观危害程度实行报应。根据法律报应的观点,对犯罪人发动刑罚,应以其客观上对社会造成的危害为基础。[9]法律报应将刑法与道德加以区分,认为犯罪的本质并不是一种恶,尤其不能把罪过视为犯罪的本质,满足于对犯罪的否定的道德评价,而是强调犯罪是在客观上对法秩序的破坏,刑罚是对犯罪的否定。
(四)道义报应与法律报应
道义报应以道德罪过作为报应的根据,而法律报应以法律规定的客观危害作为报应的基础,两者存在明显的差别。但道义报应与法律报应都是对已然的犯罪的一种报应,对已然的犯罪人予以否定的伦理的与法律的评价,使刑罚兼具伦理上必要性与逻辑上之必要性,从而体现社会伦理与法律的尊严,因而道义报应与法律报应具有内在同一性。
二、刑罚的预防目的
预防是指对某一事物的预先防范。在刑法理论中,作为刑罚目的,预防是指通过对犯罪人适用刑罚,实现防止犯罪发生的社会功利效果。预防同样是一种古老的观念,作为一种理论形态,存在个别预防论与一般预防论之分。预防观念经历了从威吓到矫正的演进过程。尽管各种预防刑论之间存在理论上的差异,但预防刑论的内在逻辑是一致的,即根据未然之罪确定刑罚及其惩罚程度。因此,预防理论被称为是一种前瞻性理论。
(一)刑罚预防目的的论证
1、功利
如果说,报应关注的是正义,那么,预防关注的是功利。功利,英文为utility,与价值、效益属于同类范畴,主要是作为评价某一行为或者某一社会制度的价值标准而使用的。[10]根据功利原理,国家之所以设置刑罚,主要是因为它所蕴含的剥夺能够造成痛苦,使之成为犯罪的阻力,实现遏制犯罪产生的效果。其中,贝卡里亚、费尔巴哈意图通过法律的威吓而预防犯罪;而龙勃罗梭、菲利则意图通过矫正而预防犯罪。无论是威吓还是矫正,都意味着对刑罚功利效果的追求。
2、目的
预防论是一种目的论,可以说目的是预防论的知识基础。预防论认为刑罚不是一种人或者社会对犯罪的本能或机构的反映,而是具有明显的目的性,即预防犯罪。[11]离开了刑罚预防犯罪的目的,刑罚就是盲目的,缺乏存在的正当性。
3、经验
预防论是建立在经验的基础之上的,它不是对刑罚的一种纯粹的哲学思辨,更是关注刑罚在社会生活中的效果,将其建立在日常社会生活经验的基础之上。[12]因此,预防论是一种更为现实的观点,关注刑罚的实际作用。
(二)个别预防
个别预防,又称特殊预防,是指通过对犯罪人适用一定的刑罚,使之永久或在一定期间内丧失再犯能力。个别预防最初是通过对犯罪人的肉体折磨而实现的,例如亡者刖足、盗者截手、者割其势,等等,使犯罪人丧失犯罪能力,正如中国晋代思想家刘颂所说:除恶塞源,莫善于此。[13]随着人类文明的发展,人道主义的勃兴,这种残酷的刑罚受到猛烈抨击。以矫正为基础的近代个别预防论得以产生。矫正论注重消除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通过生理与心理的矫治方法,便犯罪人复归社会。
(三)一般预防
一般预防,是指通过对犯罪人适用一定的刑罚,对社会上的其他人,主要是指那些潜在的犯罪人产生的阻止其犯罪的作用。一般预防的核心是威吓,威吓是借助于刑罚的惩罚性对社会成员产生的一种威慑阻吓效应。古代社会刑罚威吓是建立在恐怖之上的,并以人的肉体为祭品,这是一种感性的威吓。以恐怖为特征的刑罚威吓是专制社会的特征。[14]当各种专制社会需要以恐怖来维持的时候,刑罚就成为制造恐怖的工具。以肉体威吓为特征的专制社会刑罚的一般预防理念的建议。其中,费尔巴哈的心理强制说最为著名。费尔巴哈提出了用法律进行威吓这句名言,认为为了防止犯罪,必须抑制行为人的感性的冲动,即科处作为恶害的刑罚,并使人们预先知道因犯罪而受刑的痛苦,大于因犯罪所能得到的快乐,才能抑制其心理上萌发犯罪的意念。[15]在费尔巴哈的心理强制说之后,又发展出追求多元的一般预防作用的多元遏制论[16]和以忠诚为内容的积极的一般预防论。[17]
(四)个别预防与一般预防
个别预防与一般预防在刑罚预防的对象上有所不同:个别预防是以已然的犯罪人为作用对象的,目的在于防止这些人再次犯罪;再一般预防则是以潜在的犯罪人、被害人和其他守法公民为作用对象的,目的在于防止社会上的其他成员犯罪。尽管在预防对象上存在差别,但无论是个别预防还是一般预防,其共同目的都在于预防犯罪,由此决定了两者本质上的共同性。不仅如此,个别预防与一般预防还具有功能上的互补性。例如,刑罚威慑功能中,个别威慑与一般威慑是辩证统一的,将两者割裂开来或者对立起来的观点都是错误的。如果只考虑个别威慑而不考虑一般威慑,个案的处理效果会对社会产生不良的影响。同样,如果脱离个别威慑,过分强调一般威慑,甚至为追求一般威慑的效果不惜加重对犯罪人的刑罚,这是有悖于公正的。
三、刑罚目的二元论
在刑罚目的问题上,长期以来存在报应主义[18]与预防主义[19]之争,前者主张以报应为目的,后者主张以预防为目的,两者均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又具有难以克服的片面性。在这种情况下,人们思考这样一个问题:报应与预防是否一定势不两立难以相容?对此思考的结果便是一体论的崛起。[20]一体论的基本立论在于:报应与功利都是刑罚赖以生存的根据。因此,刑罚既回顾已然的犯罪,也前瞻未然的犯罪。对于已然的犯罪,刑罚以报应为目的;而对于未然的犯罪,刑罚以预防为目的。在预防未然的犯罪上,刑罚的目的既包括防止犯罪人再犯罪的个别预防,也包括阻止社会上其他人犯罪的一般预防。[21]一体论主要存在以下三种形态:[22]
(一)自然犯与法定犯相区分的一体论
该论认为,刑罚具有报应与预防两方面的目的,这是从既存刑罚规范所必然得出的结论。对于自然犯的惩罚,其根据在于它们严重违背了社会道德。刑罚之于此类犯罪,目的主要是表达社会谴责,道义报应是其渊源所在。而法定犯,并未违背社会道德,即便违背道德,道德罪过的程度也相当轻。刑罚之于它们,纯系出于社会功利观念的要求,即仅仅是因为社会试图阻止其发生,才动用刑罚予以处罚。
(二)痛苦与谴责相统一的一体论
该论认为,刑罚既蕴含着痛苦,也潜藏着谴责。[23]刑罚给人以痛苦的属性产生于威吓的需要,其根据是预防犯罪,即以痛苦相威吓,使犯罪保持在可以容忍的范围内。而刑罚的谴责性则有着独立于预防犯罪之外的根据,它不是针对犯罪人将来的行为,而是针对其已经实施的犯罪本身,也就是说,无论犯罪是否具有道德罪过,它们至少是错误行为,必须予以谴责,刑罚的谴责性便由此而生。因此,刑罚的痛苦性以功利为根据,其谴责性则以报应为根据。
(三)刑事活动阶段性的一体论
该论认为,刑罚根据应视刑事活动的阶段性而定。[24]刑事活动分为立法、审判与行刑三个阶段,与此相适应,刑罚的目的也表现为三个方面。刑罚之在立法上的确定,即规定什么样的行为应受惩罚以及应受多重的惩罚,主要取决于一般预防的需要。即是说,只有社会希望遏制其发生的行为才应受刑罚惩罚。在审判阶段,刑罚的裁量则以报应为根据,即只有对犯罪的人才能适用刑罚,对具体犯罪人所处的刑罚的分量应该说与其犯罪的严重性发程度相适应。至于行刑阶段,占主导地位的是个别预防。对犯罪人是否实行执行已判处的刑罚,实际执行刑罚的方式,以及实际执行的刑罚的分量,均应以个别预防为根据,即应与教育改善犯罪人的需要相适应。[25]一体论的提出,在一定程度超越了报应刑论与预防刑论之争,试图将报应与预防兼容在刑罚目的之中。[26]我认为,一体论的思想是可取的,在此基础上,可以提出刑罚目的二元论的命题。
首先,报应与预防是否截然对立,即两者是否存在统一的基础?我认为,报应与预防虽然在蕴含上有所不同,但从根本上仍然存在相通之处。报应主义强调刑罚的正当性,反对为追求刑罚的功利目的而违反刑罚正义性。但在不违反刑罚正义性的情况下,可以兼容预防的思想。[27]同样,预防主义强调刑罚的功利性,反对为追求刑罚的报应目的而不顾刑罚功利性。这种刑罚的报应目的在不违反刑罚功利性的情况下,同样可以兼容报应的思想。[28]可以说,没有脱离预防思想的绝对报应,也没有脱离报应思想的绝对预防。从更深层次上说,报应与预防的关系是正义与功利的关系。报应体现了刑罚的正义性,正义要求某一事物的存在要有其内在的正当根据。表面在刑罚上,就是刑罚必须建立在罪有应得的基础上。报应是决定着刑罚正当性的目的,是刑法保障机能的体现。预防体现了刑罚的功利性,功利是以“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为目的,为实现这一目的,可以付出一定的代价而不失其正当性。表现在刑罚上,就是刑罚必须以预防犯罪为根据。因此,预防是决定着刑罚效益性的目的,是刑法保护机能的反映。我们追求的,应当是公正的功利。[29]
其次,报应与预防的统一,还存在一个如何统一的问题,即是以报应为主还是以预防为主?一般认为,报应与预防在刑罚目的的体系中并非并列的关系,报应是对刑罚的前提性的限制,而预防是对刑罚的价值性的追求。前者可以表述为“因为”,后者可以表述为“为了”。[30]我认为,“因为”与“为了”都是人的行为的内在根据。在刑罚中,因为一个人犯罪才惩罚它,表明刑罚的这种报应是正当的;为了本人和其他人不再犯罪而加以惩罚,表明刑罚的这种预防是合理的。当然,就报应与预防两者而言,我认为应当以报应为主、预防为辅,即以报应限制预防,在报应限度内的预防才不仅是功利的而且是正义的。超出报应限度的预防尽管具有功利性但缺乏正义性。[31]
最后,报应与预防的统一,并且以报应为主、预防为辅,指的是在刑罚总体上以报应为主要目的,预防为附属目的,从而保持刑罚的公正性与功利性。但这并非意味着在刑事活动的各个阶段,报应与预防没有轻重之分。我认为,在刑事活动中,应当同时兼顾报应和预防这两个目的,但在刑事活动的不同阶段,两者又有所侧重:(1)刑罚创制阶段,实际上是刑事立法的过程。在这一阶段,立法者考虑的是需要用多重的刑罚来遏制犯罪的发生。因此,一般预防的目的显然处于主导地位,但对一般预防的追求又不能超过报应的限度。并且,在对不同犯罪规定轻重有别的刑罚的时候,又应当兼顾刑罚的报应目的,使两者统一起来。(2)刑罚裁量阶段,司法者应当根据行为人所犯罪行的大小来决定刑罚的轻重,因而是以报应为主。在法定刑幅度内,可以兼顾一般预防和个别预防,使两者得以统一。(3)刑罚执行阶段,主要是指行刑过程。在这一阶段,行刑者应当根据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以及犯罪情节,采取有效的改造措施,消除其再犯可能。因此,个别预防成为行刑活动的主要目的。但这一目的实现同样受到报应与一般预防的限制,例如减刑与假释都受到原判刑期的限制,以免过分追求个别预防效果而有损于报应与一般预防。
「注释
[1](注:英国学者指出:在英文中,报应一词为Retribution,指对所受的损害回复、回报或补偿。有时它被视为惩罚的目的之一,如满足由受害者自然产生的报复或报仇的本能要求,但相当大的社会范围内也可以适用,可以被看作是由社会强制进行的有节制的报复。参见[英]戴维·M·沃克:《牛津法律大辞典》,邓正来等译,光明日报出版社1989年版,第772页。)
[2]例如,康德的道义报应与黑格尔的法律报应之间就存在这种差异。道义报应是以道德义务论证报应的正当性,并由此引申出等量报应的观点;而法律报应是以法律义务论证报应的正当性,并由此引申出等价报应。关于上述两种报应论的比较,参见拙著:《刑法的启蒙》,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
[3]参见[德]弗里德里希·包尔生:《伦理学体系》,何怀宏、廖申白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523页。
[4]参见[法]卡斯东·斯特法尼等:《法国刑法总论精义》,罗结珍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421页。
[5]美国学者指出:正义是社会制度的首要价值,正像真理是思想体系的首要价值一样。一种理论,无论它多么精致和简洁,只要它不真实,就必须加以拒绝或修正;同样,某种法律和制度,不管它们如何有效率和有条理,只要它们不正义,就必须加以改造或废除。参见[美]约翰·罗尔斯:《正义论》,何怀宏等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1页。
[6]英国学者哈特将刑罚权与所有权相比较,指出:在刑罚的概念与所有权的概念之间有着值得考虑的相似之处。就所有权而言,我们应该把所有权的定义问题、为什么以及在什么样的情况下一种应该维护的好制度与个人通过什么样的方式才能变得有资格获得财产以及应该允许他们获得多少财产的问题区分开来。我们可以将此称之为定义问题,总的正当目的问题以及分配问题。分配问题又可细分为资格问题与分量问题。为此,哈特区分了总的正当目的的报应与分配中的报应。分配中的报应的正义性表现为两个方面:(1)责任(可以惩罚谁?);(2)分量(应受何种惩罚?)。参见[英]哈特:《惩罚与责任》,王勇等译,华夏出版社1989年版,第4页以下。
[7]荀况指出:“杀人者死,伤人者刑,此百王之所同,不知其所由来者也。”这里的不知其所由来,说明这种报应观念已经演化为人所共知的常识。)常识是一种社会的通识或者共识,它虽然不是一种理性思维的结果,但却具有强大的生命力。正是这种常识,为报应论提供了社会支持。(注:德国学者指出:在这里,直觉—形式主义理论又一次得到了常识的支持。常识也许会这样地来回答为什么要惩罚罪犯这个问题:哦,这当然是正当的,而且是因为他应当受到惩罚,这难道有什么奇怪的吗?康德和黑格尔也这样说道:“这没有什么奇怪的;惩罚是绝对命令的要求;惩罚是邪恶的逻辑的必然结果!”参见[德]弗里德里希·包尔生:《伦理学体系》,何怀宏、廖申白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524页。
[8]道义报应论为康德所主张,康德虽然承认道德与法的区别,但又肯定法律义务与道德义务具有同一性,前者是以后者为基础的。德国学者文德尔班对康德的思想曾经作过以下评论:自由是康德全部实践哲学的中心概念,他又把自由当作他的法学基础。法律的任务就是制定一些条例,用这些条例让一个人的意志按照自由的普遍规律同另外一个的意志结合起来,并通过强制执行这些条例以保证人格自由。令人感到高兴的是,我们观察到在这个思想结构中,康德的道德学原则是怎样在各处都起着决定性的作用。因此,国家刑法之建立并不基于要维护国家的权力,而是基于伦理的报应的必然。参见[德]文德尔班:《哲学史教程》(下卷),罗达仁译,商务印书馆1993年版,第765页。
[9]法律报应注重从犯罪行为中去寻找刑罚的根据。黑格尔指出:犯人行动中所包含的不仅是犯罪的概念,即犯罪自在自为的理性方面-这一方面国家应主张其有效,不问个人有没有表示同意,-而且是形式的合理性,即单个人的希求。认为刑罚即被包含着犯人自己法,所以处罚他,正是尊敬他是理性的存在。如果不从犯人行为中去寻求刑罚的概念和尺度,他就得不到这种尊重。参见[德]黑格尔:《法哲学原理》,范扬、张企泰译,商务印书馆1961年版,第103页。
[10]英国学者边沁指出:所谓功利,意指一种外物给当事者求福避的那种特性,由于这种特性,该外物就趋向于产生福泽、利益、快乐、善或幸福(所有这些,在目前情况下,都是一回事),或者防止对利益攸关之当事者的祸患、痛苦、恶或不幸(这些也都是一回事)。假如这里的当事者是泛指整个社会,那么幸福就是社会的幸福;假如是指某一个人,那么幸福是那个人的幸福。参见周辅成编:《西方伦理学名著选辑》(下卷),商务印书馆1987年版,第212页。这里功利主义哲学的创始人边沁对功利的经典性说明。边沁认为,功利是社会统治的基础,同样也是法律的基础。
[11]预防论也可以称为目的论。1882年,德国学者李斯特在马尔布赫大学所作题为“刑法的目的思想”的就职演说中提出了目的刑主义。李斯特从目的刑主义出发,阐述了刑罚从盲目的、本能的、冲动的行为,到合目的性的进化过程。参见[日]木村龟二主编:《刑法学词典》,顾肖荣等译,上海翻译出版公司1991年版,第407页。
[12]德国学者指出:令人鼓舞的是刑法学正在开始抛弃思辨哲学的纯粹形式主义观念,并正在转向目的论观点。我觉得黑格尔对悟性的即因果性观点的轻蔑态度在这个领域中的影响尤其恶劣。它导致对惩罚的效果问题的完全忽视。目的论理论一方面搞清人们注意犯罪的原因,另一方面又让人们注意惩罚的效果;人们可以指望这种理论将在对付犯罪方面表现得更为成功。参见[德]包尔生:《伦理学体系》,何怀宏、廖申白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525-526页。
[13]参见:《晋书·刑法志》。
[14]孟德斯鸠精辟地将恐怖视为专制政体的原则。因为在专制之下,君主把大权全部交给他所委托的人们。那些有强烈自尊的人们,就有可能在那里进行革命,所以就要用恐怖去压制人们的一切勇气,去窒息一切野心。一个宽和的政府可以随意放松它的权力,而不致发生危险。它是依据它的法律甚至它的力量,去维持自己的。但是在专制政体下,当君主有一瞬间没有举起他的手臂的时候,当他对那些居首要地位的人们不能要消灭就消灭的时候,而一切便都完了。因为这种政府的动力-恐怖-已不再存在,所以人民不再有保护者了。参见[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册),张雁深译,商务印书馆1961年版,第26页。
[15]关于费尔巴哈的心理强制说,参见拙著:《刑法的启蒙》,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08页。
[16]多元遏制论不再把刑罚威吓当作一般预防的唯一手段,而是追求多元的一般预防作用。例如挪威学者安德聂斯指出:刑罚的一般预防作用有三:恫吓,加强道德禁忌(道德作用),鼓励习惯性的守法行为。参见[挪]约翰尼斯·安德聂斯:《刑罚与预防犯罪》,钟大能译,法律出版社1983年版,第5页。
[17]积极的一般预防是相对于消极的一般预防而言的。德国学者雅科布斯指出:刑罚清楚地并且高度地使刑罚后果所归属的行为承受了一种可能性,一种必须普遍地把这种行为作为不值一提的行动选择来学习的可能性。这种选择的无价值性是如此理所当然,以致于它要作为不可经历的选择而被排除掉。这不是威吓意义上的一般预防,而是学会对法律的忠诚意义上的一般预防。在雅科布斯看来,这种积极的一般预防与消极的一般预防是存在区别的:在积极的一般预防这里,刑罚-与在消极的一般预防那里不同-不是指向被认为是必须能威吓的作为潜在的未来的犯罪人的生产源的群体,刑罚更多地要以忠诚于法的市民为对象。参见[德]格吕恩特·雅科布斯:《行为责任刑法-机能性描述》,冯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05页。
[18]报应主义亦称绝对理论(Dieabsolutentheorien),是以报应思想为基础的刑罚意义与目的的理论。参见林山田:《刑罚学》,台北商务印书馆1983年第2版,第58页。
[19]预防主义亦称相对理论(Dierelativetheorien),是以预防思想的基础的刑罚意义与目的的理论。参见林山田:《刑罚学》,台北商务印书馆1983年第2版,第63页。
[20]一体论具有一定的代表性,正如学者哈特所指出:围绕刑罚制度的困惑与日俱增。对这一制度的任何在道德上讲得通的说明,都必然表现为诸种性质各异且部分冲突的原理的一种折衷。参见[英]哈特:《惩罚与责任》,王勇等译,华夏出版社1989年版,第1页。我国学者指出,当代西方学者在刑罚根据问题上基本持折衷态度,试图从对诸处刑罚根据论的扬弃、中和与整合中找到一种对刑罚的根据趋于完整的解释。由此形成了取代传统诸说而成为西方刑罚根据论之主流的所谓刑罚一体化理论。参见邱兴隆:《关于惩罚的哲学-刑罚根据论》,法律出版社2000版,第257页
[21]一体论亦称综合理论(DieVereinigungstheorien),认为刑罚之意义与目的陶在于公正地报应犯罪之外,尚在于威吓社会大众,以及教化犯罪人。惟因报应、威吓与教化等刑罚目的,在本质上存在对立矛盾之处,故必须调和此等对立现象,将各种不同刑罚目的间之矛盾,减至最低限度,而能并存互助生效。参见林山田:《刑法通论》(下册),台北1998年增订6版,第696页。
[22]我国学者指出:一体论以融报应与预防为一炉为特色,但是,不同的一体论者在为什么要与怎样将两者相结合问题上所持主张各异,从而形成了不同的一体论模式,包括:费尔巴哈模式、麦耶模式、奎顿模式、哈特模式、帕克模式、6哈格模式、曼可拉模式、赫希模式、帕多瓦尼模式。参见邱兴隆:《关于惩罚的哲学-刑罚根据论》,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257页。
[23]我国学者将赫希的这种一体论称为该当(DesertDeservedness)论。赫希指出:刑罚有两个显著的特征-适用严厉的处理与施加谴责。施加谴责意味着国家代表其公民的利益表达对此类行为的否定。刑罚的谴责性构成适用严厉的处理之外的一种独立的证明刑罚的正当性的因素。参见邱兴隆:“刑罚报应论”,载陈兴良主编:《刑事法评论》(第6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73-274页。
[24]日本学者将这一种一体论称为分配说。所谓分配说,就是与立法、审判上的适用和行刑三个阶段相适应分成报应、法的确认和教育三个概念,参见[日]福田平、大zhǒng@①仁:《日本刑法总论讲义》李乔等译,辽宁人民出版社1986年版,第14页。
[25]刑事活动阶段性的一体论可以说是一种通论。例如意大利学者认为,报应论,特殊预防论和一般预防论的共同缺陷在于忽略了刑罚是一种变化的事物,不是僵死不变的东西,在法律实践的三个阶段(法定刑、宣告刑、执行刑)中它具有不同的表现形式。刑罚在法定刑阶段主要发挥一般预防作用。刑罚在司法阶段,其标准应该是报应和特殊预防。刑罚在执行阶段应着重发挥特殊预防功能。参见[意]杜里奥·帕多瓦尼:《意大利刑法学原理》,林译,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346页以下。
[26]日本学者提出了刑罚的复合性的命题,指出:刑罚作为今日的文明国家所维持的文化制度,其内容、性质决不是过去的作为学派之争的对象所议论的那种简单的东西,不是报应刑主义或者教育刑主义这种一方面的认识所以穷尽的,现实的刑罚中,有报应的要素也有教育的要素,有赎罪的要素也有社会防卫的要素,有一般预防的要素也有特别预防的要素,这种种要素已经浑然一体,鉴于刑罚的复合性质,只要这种运用作为整体能够发挥刑罚的机能,它就是适当的运用。参见[日]大zhǒng@①仁:《犯罪论的基本问题》,冯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117页。
[27]康德是一个最大限度的报应主义者,但在报应的前提下,康德并不反对功利追求。康德指出:他们(指犯罪人—引者注)必须首先发现是有罪的和可能受到惩罚的,然后才能考虑为他本人或者为他的公民伙伴们,从他的惩罚中取得什么教训。参见[德]康德:《法的形而上学原理-权利的科学》,沈叔平译,商务印书馆1991年版,第164页。
[28]贝卡里亚是一个典型的预防主义者,明确提出刑罚的目的在于预防犯罪,包括一般预防与个别预防。但又强调刑罚的正义性,以致于美国学者戴维指出:贝卡里亚始终将功利主义和报应主义治于一炉,而且他一般更强调前者。参见[美]戴维:“切萨雷·贝卡里亚是功利主义者还是报应主义者”,载《法学译丛》1985年第5期。我国学者黄风也指出在贝卡里亚的刑罚思想中存在着相对讨论与绝对论这一难以协调的矛盾。参见黄风:《贝卡里亚及其刑法思想》,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7年版,第89页。我认为,贝卡里亚在整体上是一个预防主义者,但这种预防思想同时受报应观念的限制。
doctrine),是英国学者在19世纪初提出来的一种冲突法学说。它以其特有的体系、原则和方法,在学说林立的冲突法学领域独树一帜,在理论上和实践上对各国的冲突法产生着愈益广泛而深刻的影响。其意义和价值是如此受到人们的肯定和重视,以致被认为是英国学者对冲突法学说所作出的杰出贡献。
一、“适当法理论”的起源和演变
“适当法理论”发端于合同领域,后来又扩展到侵权行为及其他领域。
一般认为,首先提出“合同适当法”这个概念的是戴西(A.V.Dicey),在1896年出版的《冲突法》一书第143条规则中,他最初使用了这个概念。但也有人认为是韦斯特累克(John
Westlake)首创了这个概念,他在1858年所著《国际私法论》一书中说,一个合同违反其适当法时即为无效,但他对合同适当法的含义并未作任何说明,只是主张合同应优先适用交易与之有最真实联系的那个国家的法律。其实,对于戴西和韦斯特累克的评价,主要的不在于是谁提出了“合同适当法”的概念,而在于他们对涉外合同关系法律适用问题有着不同的主张,正是这种不同的主张导致了合同领域中“适当法理论”长期存在的“主观论”与“客观论”之争。
概观“合同适当法”理论产生和发展的过程,我们大体上可以把它划分为三个时期:主观论时期、客观论时期和现代论时期。在不同的时期,有着不同的占主导地位的观点。
(一)合同适当法的主观论时期
依据戴西的意见,合同的“适当法”应依当事人的意图来确定,是为合同适当法的主观论。据说,戴西的主张可以溯源到17世纪的荷兰法学家胡伯(Ulicus
Huber),他在阐明合同的形式和实质要件应完全适用合同缔结地法之后,又告诫说:“但是,合同缔结地不应太严格地予以顾及,因为当事人双方如果在缔约时意在另一个地方,即应以这另一个地方为准”,(1)合同缔结地法则不能再适用。莫里斯(J.
H.C.Morris)认为,胡伯的这种告诫实际上等于收回了他的前一种说法。
在案例方面,受胡伯影响的第一个英国案件是1760年的鲁宾逊诉布隆德案。在该案中,曼斯菲尔德法官(Lord
Mansfield)认为,在契约解释和履行方面,一般的规则是应该考虑契约缔结地,“但如果当事人订约时想到的是另一个国家,则该规则允许有例外”。(2)这个案例被认为是适当法理论的起源。不过,在此后的100多年中,英国法官们经常地适用于涉外合同的,还是缔约地法。直到1865年,经过P.&O.航运公司诉香德一案,缔结地法才最终被废弃,当事人可以自由选择法律的原则才得以确立。在该案判决中,法官们认为:“一般的规则是,契约缔结地法支配契约的性质、义务和解释问题,当事人要么是这个国家的臣民,要么作为临时居民必须临时向其效忠。无论属于哪种情况,都必须认为他们已接受当地实施的法律,并同意当地法律对其契约的作用。”(3)从这段引文可以看出,法官们一方面认为合同的有关问题受合同缔结地法支配,另一方面又认为,当事人在何处缔结合同,即意味着他们愿意接受该地的法律,并同意由该地法律支配他们的合同。在该案中,原告在英国买了船票——可视为在英国缔结合同,又乘英国船舶去往毛里求斯——可视为在英国履行合同,所以,法官们认为,双方当事人一定想要适用英国法。从形式上看,该案仍然适用了缔约地法(即英国法),但实质上,它确定所应适用的法律的标准已不是合同的缔结地,而是当事人的意图。
戴西的主观论至少在1939年以前是十分盛行的。它通常被概括为两条规则:第一,如果当事人已明确约定了适用于他们之间的合同的法律,那么就适用该法律体系;第二,如果他们没有这种约定,就要由法院来假设他们选择法律的意图。在1937年诉国际信托人案中,阿特肯法官(Lord
Atkin)明确表达了主观论者的主张:“就合同的适当法问题可以指导英国法院的法律原则现在已被妥善地解决,那就是当事人意图适用的法律。他们的意图将由表示在合同中的意图来确定,如果有的话,那将是确定性的。如果没有被表示的意图,这个意图将由法院根据合同的条款和有关的周围情况来假设”。(4)
施米托夫(CliveM.
Schmitthoff)认为,主观论者的上述主张存在着双重的弱点。首先,如果当事人不曾选择适当法,那么,这种“假设”的过程便是纯粹的虚构。因为,显然,在该案中,当事人从未注意到法律冲突的可能性,并且也没能为了这种可能而形成一个意图;其次,明确的法律选择是“确定性的”这种说法,也没有顾及到当事人进行欺骗的或规避的法律选择的可能性。(5)
关于后一个弱点,在1939年的维他食品公司诉乌纳斯航运公司案中,得到了弥补。这是一个有关当事人选法自由的“重要原则案例”,被认为标志着主观论时期的高峰。它的意义在于表明,当事人选择法律的自由是有限制的,它要求“所表现的意图是善意的和合法的……没有根据公共政策而撤销这一选择的理由”。(6)大法官赖特(Lord
Wright)认为,在遵守这种限制的条件下,当事人的法律选择是完全自由的,他们甚至可以选择一个与合同没有任何联系的法律。就该案的情况,他指出,“与英国法相联系不是一个基本原则问题”,(7)该案虽与英国毫无联系,但当事人却选择了英国法。因此就应该适用英国法。
但是,对于赖特的后一种主张,人们多有疑虑。因为在某些情况下,没有联系可能就意味着规避法律。据说,关于如何防止当事人规避性地选择法律的问题,曾困扰了莫里斯35年之久。他指出,有必要防止当事人规避与其契约有最密切客观联系的法律的强制性的规定,如果所选择的法律体系与合同没有实际的或实际的联系,法院就“不一定”将明确的法律选择“视为占主导地位的因素”。(8)他甚至在1940年时与切希尔(G.
C.
Cheshire)共同建议:在每一个案件中,应首先确定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如果当事人所选择的法律与此不同,且该合同含有根据合同适当法(即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而不能写进合同条款的规定时,当事人所作出的法律选择就必须放弃。从实践来看,英国法院似乎从来没有以不存在任何联系为由,拒绝承认当事人明示选择的法律。但另一方面,英国立法机关则主张,在当事人选择外国法,而如果没有这种选择,合同本来是由英国法支配的情况下,则要限制这种明示选择的效力,即英国法的强制性规定仍然必须适用。所以,对于和英国法有联系的合同,英国的实践是不允许当事人通过选择其他国家的法律而规避英国法中的强制性规定的,至于这种法律选择规避了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其他国家法律中的强制性规定,是否为英国所允许,则不得而知了。
前引阿特肯法官所说的当事人的意图“将由表示在合同中的意图来确定”这句话,其实包含了两重意思,即当事人的明示的意图和默示的意图都要依合同来确定。对于明示意图的确定不存在什么困难,只是须遵守前面述及的一些限制,方为有效。而如何确定当事人默示的意图,则是一个较复杂的问题。戴西和莫里斯认为,可以根据合同的条款、合同的性质和案件的一般情况来确定。英国的法官们则经常把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作为确定当事人意图的根据。这方面著名的案例是1968年佐齐兹诉蒙纳克轮船有限公司案。案中瑞典销售者把一艘船卖给希腊买主,合同规定关于合同的任何争执应在伦敦市通过仲裁解决,而合同的订立地和履行地均在瑞典。英国上诉法院认为,虽然除了促裁条款之外,合同与瑞典有最密切和最真实的联系,但是当事人通过选择伦敦市作为促裁的地点,便已经暗示地选择了英国法作为合同的适当法。萨尔蒙法官(Salmon
L.
J.)针对该案指出:“在这样一些情况下,当事人应该同意合同由中立促裁员根据经常确实支配商事合同的法律体系在中产地区被促裁,这毫不奇怪。的确,在航运界,他们之间的任何争执将由英国商事法庭按照英国法来解决,这并非罕见”。(9)在他看来,仲裁条款“提供了压倒任何其他因素的强有力推定”。(10)在维他食品案中,赖特法官也曾经说过:“一项到英国仲裁的合同(如买卖合同)中的条款引入英国法作为支配该项交易的法律,那些经常从事国际商务的人们知道,这样一项条款是多么常见,甚至在当事人不是英国人,交易完全在英格兰之外进行的场合。”(11)同样,合同中关于法院管辖权的条款,也常常被作为推定默示选择的根据,即所谓“选择法官,便选择了法律”。在相当一段时间,这种仲裁和法院管辖条款曾被作为推定当事人默示意图的最有力的依据。不过,到后来,这种条款的效力不再那样绝对了,只是作为结合契约的其他条款和周围相关的事实一起考虑的迹象之一,而在某些情况下,它还须让位于其他更明显的迹象。此外,如果合同采用英国形式在伦敦订立,或者提单以英国形式和英国文字签发,或者合同中所引的法条和所使用的专门术语(如“Act
ofGod”或“Queen’sEnemies”)为英国所特有,或者合同规定用英镑来支持,等等,这些迹象,都可以用来确定当事人的默示意图。
当事人的“默示意图”,也是当事人的一种“合意”,只是没有被明确表达出来,所以它可以很恰当地被称为一种“默契”。不过,这种“默契”必须通过合同条款和周围情况发出“必要的”暗示,以为法院推定当事人的意图提供依据。因此,这种“默示意图”(inferred
intention)同所谓“假设意图”(presumed
intention)是不同的。默示意图是未被表达出来的确实存在的当事人的意图,而假设意图其实是法官的意图,是法官站在当事人的立场上,或站在一个公正而正常的人的立场上,设想当事人各方面如果想到有选择法律的必要时会怎样作出选择。前引阿特肯法官的言论中,其后半部分就是讲的“假设意图”。这里有必要指出,“假设意图”是戴西首创的概念,也是以当事人的“意思”为基础的,曾是合同适当法的主观论的一个内容。但是,探究起来,正如施米托夫所说,在运用所谓“假设意图”的场合,当事人实际上并没有注意到有选择法律的必要性,也根本没有选择法律的意图,所以,假设的意图纯属虚构。由于这个概念实际上只是被法官用来扩大其自由裁量权,或是假借当事人的意图来掩盖法官自己的意图的一种“法律技术或烟幕”,实际上违背了当事人“意思自治”之本旨,所以已经被摈弃。
(二)合同适当法的客观论时期
到了20世纪中期,随着对经济领域中自由放任理论的谴责,合同适当法的主观论也受到了怀疑。特别是其中关于在当事人没有选择法律的情况下,应由法院假定其意图的主张,受到了驳斥和否定。
如前所述,早在1858年,著名学者韦斯特累克就主张合同应适用与之有最真实联系的国家法律,他指出:“决定合同自身有效性和效力的法律,在英国将根据实质性的考虑加以选定,应获得优先考虑者,是与交易有最真实的联系的国家,而不是合同缔结地本身的法律。”(12)在新的形势下,切希尔积极主张运用最密切和最真实的联系的标准来确定适当法,莫里斯也持有相同的见解,从而开始了合同适当法的客观论时期。
客观论者的主张在二战后的一段时间里取得了明显优势,并得到了英国司法界的支持。西蒙兹法官(Lord
Simonds)在1951年的鲍尼森诉澳大利亚联邦这个著名案例中,明确采纳了客观论者的主张。他指出,合同的适当法是“订立合同所参考的法律体系或者与交易有最密切和最真实的联系的法律体系。”(13)西蒙兹的这个意见,被后来的许多判决所接受。当然,客观论者并不否认当事人拥有选择法律的权利,在司法实践中,也不排除对于当事人所选择的法律的适用。不过,他们坚决地主张,当事人的选择应严格地被限制在同立场本身有联系的法律范围之内,并且不允许违背与交易有着重要联系的法律的强制性规则,而在当事人没有作出明示的或默示的选择的情况下,则应适用与交易有最密切和最真实的联系的法律。前引西蒙兹法官的意见便包含了这个意思,他的所谓“订立合同所参考的法律体系”,可以被认为是指当事人所选择的法律体系,而且,它被放在“联系”的标准之前,这种顺序决不能被认为是偶然的和没有理由的。
客观论者所遇到的一个最棘手的问题,是如何确定何种法律与交易有最密切和最真实的联系。对此,切希尔在其《国际合同》一书中指出,最密切和最真实联系的原则,“使选择支配合同的法律建立在合同诸因素的集合之上,这些因素体现于合同的功能和条款之中。通过查明哪一个因素具有支配性,就可使合同定位(或场所化)……。合同从性质上讲是抽象的,是很难定位的。但如果它触及或关联到数国,几乎可以肯定它对其中一个国家的触及或关联程度甚于其他国家,合同正是自然地归属于那个法律,并应在总体上服从于那个法律……适当法(的确定)依赖于使合同与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国家联系起来的连接因素。他们可被简单地称为合同的场所化因素,这些因素可能量多并且分散,但他们最稠密地集中的国家构成了合同的中心(或中央),其法律并因此成为支配合同的法律”。(14)可见,在切希尔看来,与交易有着最密切和最真实联系的法律,是指合同的“场所化因素”最稠密地集中的那个国家的法律。还有人提出,缔约地、履约地、住所(居所)的、营业地、当事人或他们的人的国籍、货物的目的地、约定支付的货币所属国家、船舶的国籍,以及合同使用的术语、合同的内容、有关促裁的根据、清付或担保债务的条款,以及与前一交易的关系,等等,都可作为判定是否存在最密切联系的依据。
1954年的阿松齐思案,是这方面的著名的案例。该案是有关运输合同的争议,从案情来看,同法国法和同意大利法的联系程度基本相同。事实是这样的:一艘意大利船舶,从法国的敦刻尔克向意大利的威尼斯运送小麦。租船人是法国的一个谷物商人组织。合同是通过在法国的经纪人和在意大利的经纪人以函电方式商定的,正式在巴黎缔结,使用的是英文并采用英国标准格式,运费及滞期费是用意大利货币在意大利支付。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租方提出应推定缔约地法即法国法为“合同的适当法”。但法院认为,合同的具体条款是在巴黎与热那亚之间通过函电已经商定,仅仅是合同的正式签署在巴黎举行,因而缔约地带有偶然性。同时,船主则提出应推定适用船旗国法即意大利法,法院虽然承认这一点是合同的重要联系因素,但也未采纳。法院在综合考虑全部情况后,认为意大利法与合同有最密切的联系。其理由是,双方当事人的义务履行地都在意大利,即:货物在意大利交付,运费、滞期费以意大利货币在意大利支付,因而决定适用意大利法。
但是,对客观论者的上述意见,也有的学者加以指责。他们认为,采用最密切联系的方法会给法官造成一种错觉,即与合同有密切联系的国家,就是联结因素最稠密地集中的国家,结果,运用这一方法成了简单的数学计算。况且,在许多因素都均匀地分布在几个国家时,认为某一个或某几个因素高于其他因素,也未免过于武断。再者,它也为法官滥用权力提供了条件,因为既然最密切联系地由法院来确定,那么,法官便可以此时强调某一个或某几个因素,而认为甲国是最密切联系地;彼时强调另一个或另几个因素而认为乙国是最密切联系地,“供判断的因素越多,也就越容易掺杂法官主观的意见”。(15)
尽管如此,对合同适当法的客观论的肯定和支持还是主要的,因为在当事人的意图无法确定的情况下,依照这一标准来确定合同的适当法,毕竟较其他的标准更为合理,更易于为有关各方所接受。
(三)合同适当法的现代论时期
所谓“合同适当法的现代论”,其实就是主观论和客观论的相互补充,有机结合。正如施米托夫指出:“主观的和客观的理论不是对立的而是互补的。‘切记在这类问题中当事人的意图是基本的考虑’,如果人们认识到,为了查明合同的适当法,意图的标准是基本标准,联系的标准是在假如前一个标准缺乏的情况下所实行的辅助的标准,那么,这两种理论就是可以调和的。”(16)
其实,在前引西蒙兹法官对鲍尼森诉澳大利亚联邦一案所表达的意见中,已经孕育了现代论的萌芽,只是他的表述尚欠明晰,对“意图的标准”和“联系的标准”之间的关系也缺少明确的论断,所以常常被人忽略。
在1980年修订《戴西和莫里斯法律冲突论》第10版时,修订者莫里斯等人也开始把“意图的标准”和“联系的标准”结合起来,主张在确定合同的适当法时,以“意图的标准”为主,而以“联系的标准”为辅。从此,现代论在英国占居了统治地位。
对合同适当法的现代论的经典性阐述见于《戴西和莫里斯法律冲突论》第11版第180条规则:“‘合同的适当法’这个术语是指当事人意欲使合同受其支配的法律体系,或者,在他们的意图既没有表达出来也没有从情况中推定出来的场合,是指与交易有最密切和最真实联系的法律体系。”(17)
这种主张今天在英国已经被普遍接受。英国法院在解决合同法律适用的问题时,总是首先查明当事人是否已经明确地表达了选择法律的意图;如果没有这种明确表达的意图,就要根据“合同本身”或者“周围情况”来确定当事人默示的意图;如果当事人默示的意图并不存在,那么就要最后决定交易同哪一个法律体系有着最密切和最真实的联系。正如戴西和莫里斯书中所说:“在缺少作为第一标准的明示选择时,法院应该根据第二标准考虑是否有当事人的意图的任何其他的暗示,只有当没有这样的暗示时才继续考虑第三阶段,就是合同与什么法律体系有最密切和最真实的联系。”(18)
在合同适当法理论发展中期,随着“最密切和最真实的联系”标准的确立,侵权行为适当法理论也被提出来了。这首先归功于莫里斯。他于1951年在《哈佛法律评论》上发表了《论侵权行为的适当法》一文,指出,侵权行为复杂多样,一概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很难在每一案件中都获得理想结果而符合社会正义,所以应确立一项包含较广且富有弹性的国际私法规则,以取代侵权行为地法。这样,更便于分析各种相关的社会因素,找到一项最合适的法律,以解决侵权行为所涉及的各个问题。“如果我们采用侵权的适当法,我们至少能够基于政策,选择与我们面前特定情况中的一系列行为及环境似乎有着最密切联系的那个法律。”(19)在其所著《法律冲突法》一书中,莫里斯进一步指出:尽管在很多也许是大部分情况下,都没有必要考虑侵权行为地以外的因素,但却应该有一个充分广泛充分灵活的冲突规则,以便既适用于通常情况,也适用于例外情况,否则,就难免会出现违背常理的结果。他认为,如果采用适当法,就可以满足这种要求,使法院可以把不同问题区别开来,并有利于充分分析所涉及的社会因素。他还认为,采用适当法可以使行为发生在一国而损害发生在另一国所产生的问题得到更合理的解决。
莫里斯的侵权行为适当法理论,显然是受了合同适当法理论的启发和影响。他说,英国法院由于对被告是否负有违反合同的责任问题适用适当法原则,已经取得从整体上说在商业上是方便而妥善的结果,那么,对于被告是否负有侵权行为责任问题适用适当法原则,为什么就不能取得在社会上是方便而妥善的结果呢?因为侵权行为种类之多不亚于合同的种类,侵权行为案件中的问题的种类也不亚于合同案件中问题的种类,所以,如果对各种各样的侵权行为和各种各样的问题一律适用一种机械的公式,那是不大可能产生令人满意的结果的。所以,他认为,正如采用合同适当法一样,采用侵权行为适当法也可以使法院能够确定一种与具体情况下的事件和行为有最重要联系的法律。
在莫里斯看来,他的侵权行为适当法理论,在鲍伊斯诉查普林一案中得到了体现。该案的原告和被告平常都居住在英格兰,并且都在同一家英国保险公司投保,在驻马耳他的英国武装部队服役期间,被告驾驶摩托车同原告出游,由于疏忽使原告身受重伤。原告在英格兰对被告。依据英国法律,原告可以获得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失两方面的赔偿,数额达2,303英镑,而依据马耳他法律,他只能获得物质损失的赔偿,计53英镑。弥尔莫法官(Milmo.J.)基于赔偿的数额应依法院地法来计算的理由,判给原告较大的数额。而上诉法院也以多数维持这一判决,但每个法官所持的理由不同。其中,丹宁法官(Lord
Denning)是明确主张采用侵权行为适当法作出判决的。后来在上议院的审理过程中,有半数以上的法官以侵权行为适当法为由,主张适用英国法,并据此驳回了被告的上诉。
不过,莫里斯的侵权行为适当法理论当时在英国并未产生太大的影响,而是受到了诸如切希尔等人的抵制。即使到了现在,侵权行为适当法也是作为一般规则的补充而予以适用的,即对某些特殊侵权行为或者侵权行为中的某个特别问题,可以适用与事件和当事人有最重要联系的国家的法律。
侵权行为的适当法理论与合同的适当法理论在内容上略有差异。在合同领域中,它包含两个方面,即:第一,是指当事人所选择的法律;第二,如果没有这种选择,是指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在侵权行为领域中,则仅仅是指同行为和当事人有真实的和实际的联系的法律。这种差异是由合同和侵权行为这两种法律关系的不同特性决定的。可以认为,适当法理论扩展到其他领域时,也会由于各个领域法律关系的特性的不同,而使其内容有相应的变化,以便使准据法的确定更能切合各该法律关系的性质。
二、“适当法理论”的一般问题
(一)“ProperLaw”之真谛及其中文译法
在我国,对“Proper
Law”这个英国冲突法有的名词,有着许多不同译法。较为普遍采用的译法是“自体法”,另外还有人译作“特有法”、“准据法”,等等。这些不同的译法,实际上反映了人们对“Proper
Law”这个概念的内涵的不同理解。
从语义上来分析,“Proper”一词有“适合的”、“适当的”、“恰当的”、“固有的”、“特有的”、“本来的”、“自己的”等等意义。(20)究竟应当采取哪一种意义,取决于对“Proper
Law”的内涵的认识。这里,不妨列举一下学者们关于“合同适当法”的各种定义,以帮助我们弄清“ProperLaw”的内涵。
其一,格雷维森认为,“合同的适当法”,在采取分解法的时候,是指经当事人自主选择适用于合同的最重要方面如合同的成立和效力的法律。至于合同的形式和缔约能力,则因不允许当事人意思自治而应由别的冲突规则来决定它们的准据法。(21)
其二,努斯鲍姆(Nussbaum)认为,“合同的适当法”即根据合同的具体情况,指定为最适合于合同的法律。(22)
其三,切希尔和诺思认为,“合同的适当法”是一个描写支配影响着合同的许多事项的法律的合适而简洁的表达方式,“它通常支配影响合同责任的确立和内容的最多事项。”(23)
其四,戴西和莫里斯的定义前后有些变化。较早的时候,他们认为:“‘合同的适当法’这个术语是指合同双方当事人打算或者可以公平地被假设已经打算使该合同受其支配的某一法律或某些法律。”(24)后来,他们认为:“‘合同的适当法’这个术语是指当事人打算使合同受其支配的法律体系,或者,在他们的意图既没有表达出来也没有从情况中推定出来的场合,是指与交易有最密切和最真实联系的法律体系。”(25)
其五,日本学者西贤认为:所谓“适当法”,“是指根据具体的案情、有关的事实以及当事人的身份能力而被认为最适合于控制特定争执点的标准法律。”(26)
比较上述几种定义,可以看出,它们有的主要是从“Proper
Law”的适用范围的角度来说明其含义的,如格雷维森及切希尔和诺思的定义;有的是从“Proper
Law”的具体内容的角度来说明其含义的,如戴西和莫里斯的定义;有的主要是从确定“Proper
Law”的依据的角度来说明其含义的,如西贤的定义;而努斯鲍姆则是以一种较为抽象、较为概括的方式来说明其含义的。这样,就向我们提出了一个问题:到底应当怎样提示概念的内涵呢?
我们知道,概念是反映事物的本质和范围的思维形式,而内涵则是概念对事物的本质的反映。因此,我们提示概念的内涵,首先就要认识概念所反映的事物的本质。就“Proper
Law”而言,首先可以肯定,英国学者们提出这个概念,是用于说明在调整合同及侵权行为等法律关系时应该适用何种法律这样一个问题。莫里斯在谈到“合同适当法理论”的优点进曾说:适当法提供了一个适用于各类合同的范围广泛的公式,如果没有这个公式,英国法院很可能需要提出不同的冲突规则去处理每一种合同的有效性问题;同时,这个包罗万象的公式通常支配着与合同有关的各种问题;而且,双方当事人的义务受同一法律支配,从而避免了生硬地采用合同履行地法所造成的困难。在谈到提出”侵权行为适当法理论的要旨时,莫里斯又说:尽管在一般情况下,都没有必要考虑侵权行为地以外的因素,但我们应当有一种充分广泛充分灵活的冲突规则,以便既处理例外情况,也处理较正常的情况。否则,将会出现违背常理的结果。他认为,采用“适当法”是理智的和迫切需要的,它具有灵活性,可以将不同问题区别开来,并有利于充分分析有关的社会因素。从这些阐述中,我们不难得悉,“Proper
Law”,是一个灵活的有着广泛适用性的公式,遵循这个公式,法官们就可以根据各种法律关系或各个案件的具体情况,通过考察与案件有关的各种社会因素,确定应当适用于该法律关系的最合适的和最恰当的法律。这个法律的适用,会使案件的处理结果较为公正,并且克服那些硬性的冲突规则所固有的弱点。因此,我认为,英国学者们提出“Proper
Law”这个概念,是为了确定一个处理法律适用问题的原则,介绍一种解决法律冲突问题的方法,而这个原则和这种方法的核心或本质,就是在法律选择或法律适用问题上,要做到“合适”、“恰当”,或者说要做到“适当”。所以,我认为,在“Proper
Law”这个概念中,“Proper”一词应取“适当的”这一语义,“Proper
Law”的中文译法应为“适当法”。这种看法,也可拿某些英国学者的见解作为佐证。例如,权威的英国学者施米托夫在其论述“Proper
Law”的文章中,曾使用“appropriate”一词来说明按照“Proper
Law”原则确定合同应适用的法律问题,他说:“按照原则,当事人可以选择要支配他们的合同的法律,如果合同没有包含法律选择条款,那么最合适的(appropriate)法律应该支配他们的合同。”(27)在我国,即使那些主张或同意采取其他译法的学者们,在分析和阐述“Proper
Law”的内容和有关问题时,也常常自觉或不自觉地流露出“适当”的意念,(28)甚至在他们评价上述关于“适当法”的几种定义时还特别指出,努斯鲍姆的解释是最切合戴西所提出的“Proper
Law”这个概念的原义的。(29)我由衷地赞同这一评价。
(二)“适当法”(ProperLaw)与“准据法”(ApplicableLaw)的关系
前已述及,在我国,有人把“ProperLaw”这个概念也译作“准据法”,这给人们认识它们之间的关系带来了困惑。
其实,“适当法”和“准据法”是两个既相联系又有区别的概念。“适当法”和“准据法”的最终目标都是为了确定涉外民事关系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和义务。但是,“准据法”是指经过冲突规范的援引用来调整涉外民事关系的某个国家的民商实体法,它是依据某一冲突规范中的连结点,结合涉外民事关系的现实情况确定的。而“适当法”则是对法律适用问题的解决提出一项原则、一个标准、一种方式,其主旨在于告诉人们应该怎样确定“准据法”,或者说应该依据什么原则和标准来确定“准据法”,它所追求的效应是“提高和增强准据法的适当性”。(30)在这个“适当”的原则指导下,适当法理论的倡导者们又进而提出一些具体的规则,作为衡量“适当”的标准。例如,依据当事人的意思来确定准据法,或者,以最密切和最真实的联系的标准来确定准据法,等等。这些具体规则和标准,使“适当法”原则具体化了,使“适当法”理论的内容也更加充实。所以,我认为,“适当法”实质上说是确定“准据法”的一项原则、一个标准、一种方法,而对于这一原则、标准和方法的阐述,便构成了“适当法理论”的内容。基于这种认识,我们不妨把“适当法”和“准据法”之间的关系作如下图示:
原则:适当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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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准:当事人的意图最密切联系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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准据法:合同关系侵权行为……
可见,在适当法理论中,确定准据法需要运用两级系属公式:“适当法”是第一级系属公式,它的功用在于确立寻找准据法的一般原则,即“适当”;而“当事人的意图”和“最密切联系地”等等是第二级系属公式,它们的功用是提出确定准据法的具体规则和标准。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在“适当”这个一般原则指导下,根据法律关系的性质和案件的具体情况,运用诸如“当事人的意图”、“最密切联系地”等等这样一些具体的规则和标准,就可以最终确定每个案件所应适用的法律——准据法。
(三)“适当法理论”与冲突法制度
“适当法”作为确定准据法的原则、规则和方法,同业已形式的冲突法的各种制度必然存在着某种关系。因此,在探讨“适当法”理论的一般问题时,就不能不对“适当法”与冲突法制度的关系问题作些分析。
1.关于反致。在各种冲突法制度中,反致是“适当法理论”的倡导者们最明确地表示其态度的一种制度。戴西和莫里斯指出:“在合同法中不存在反致。适用适当法,要么因为当事人选择了它,要么因为它是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在缺乏强有力的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必须认为当事人已经打算适用他们所选择的法律的国内规则而不是冲突规则,而同特定的法律体系的联系是与实体法规则的联系,而不是与法律冲突规则的联系。”(31)这里,不妨顺便提及的是,赖特法官在维他食品公司案的判决书中曾写道:“……对于明白选定英国法为运货单之适当法,并无理由否定其效力。因此,‘英国有关法律冲突之法规,应加适用’以决定运货单因违反纽芬兰法律第三条而应受之影响”。但是,此案的判决,一项被认为是确定了合同适当法中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并不是在适当法中采用反致制度的先例,而且,学者们对赖特法官的这段文字也一致给予批评,认为是其“失言”所致。(32)所以,适当法理论不承认反致,这一点是没有疑问的。
2.关于限制法律规避和公共秩序保留。在适当法理论中,限制法律规避和公共秩序保留这两种制度是被联结起来加以运用的。同样是在维他食品公司案的判决中,赖特法官指出,当事人选择法律的意图,必须是善意的和合法的,没有根据公共政策而撤销这个选择的理由。一般认为,这里所谓“善意的和合法的”,即是要求当事人的选择不得为规避法律的目的而为之。后来,莫里斯又说,为了防止当事人规避法律,必须把当事人的选择限定在与合同有实际联系的法律的范围之内,尤其是不能违背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为“没有联系可能就说明有规避法律的意思”。(33)
不难看出,在适当法理论中,限制法律规避和公共秩序(公共政策)保留自始就占有重要的位置。为了实施这两种制度,学者们主张,在空间范围上限制当事人的选择以防止其规避本应适用的法律。这样,就把“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同“最密切联系原则”二者联结起来,使适当法理论的结构更加严谨。并且如果当事人所选择的法律的内容违背了英国的公共政策和强制性法规,那么,这种选择也不是“善意的和合法的”,因而也被视为规避法律的行为,应在禁止之列。可见,在适当法理论中,公共秩序保留制度和限制法律规避制度是存在着联系的,违背公共秩序是对法律规避加以限制的理由之一。
3.关于识别。适当法理论与识别制度是相互影响、相互作用的。一方面,在适当法的适用过程中总是存在着“识别”问题。例如,“当事人的意图”,除“明示的意图”外,是否包含“默示的意图”乃至“假设的意图”,如何认定当事人“默示的意图”;怎样确定与法律关系的“最密切和最真实的联系”;与交易有最实际联系的究竟是一个国家的法律还是其法律体系;等等;对这些问题的解决,都需要经过识别的过程。另一方面,适当法理论对识别制度也有一定的影响,尤其是其中的“最密切联系”原则,在许多场合下被用于识别冲突规则的其他连结点。例如,在国籍的积极冲突的场合,用以确定当事人的本国法;在住所的积极冲突的场合,用以确定当事人的住所地法;在冲突规范指向多法域国家时,用以确定应该以哪个法域的法律为准据法,等等。可以认为,适当法理论为法院解决识别问题提供了一个新的依据、新的标准。采用这个标准,法院就不是从纯粹法律的角度去进行识别,而是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灵活地进行裁量,从而适当地解决识别问题。
(四)适当法的适用范围
这个问题包括两方面的内容。其一,是指适当法所适用的领域,即适当法所调整的法律关系的范围;其二,是指在各该领域内,适当法所解决的具体问题的范围。与此有关的,是适当法原则与其他冲突规则的关系问题。
前文已经较详尽地阐述了在合同和侵权领域中适当法的应用情况。可以概括地说,不论在自由意志可以起作用的领域,还是在不包含意志因素的领域,适当法都是可以发挥作用的。除合同和侵权领域外,适当法在财产关系和身份关系的所有领域,如无体财产的转让、遗嘱的处理、婚姻的实质要件、夫妻财产制度等领域也都是适用的。从发展趋势上看,适当法所适用的领域在逐渐扩大。
关于适当法所解决的具体问题的范围,尽管学者们有着不尽相同的看法,但一般认为,关于合同的成立、合同的内容、合同的解释、合同义务的解除、合同的实质有效性、合同当事人的义务范围,等等,都应受合同的适当法支配。至于合同的形式有效性问题,当事人的订约能力问题,合同的非法性问题,虽然也在一定程度上受合同的适当法支配,但是,这些问题在许多场合下也受其他法律的支配。如,合同的形式有效性问题也可以受合同缔结地法支配,当事人的订约能力也可以受其住所地或居所地法支配,合同或者合同条款是否非法的问题,也可以由法院地法、合同缔结地法或者合同履行地法支配。正如莫里斯指出:虽然适当法总是具有现实意义,但也有必要在合同的形式效力、当事人订约能力、合同的非法性等问题上考虑其他法律。
在侵权行为领域,适当法现在还只是用于解决特别问题,而基本问题仍是依法院地法和侵权行为地法来解决的。在英国冲突法中,关于侵权行为,一般适用所谓“双重可原则”,即要在英国就一个在国外发生的行为提起侵权行为之诉,必须具备两个条件:第一,按照英国法,该行为如果发生在英国也是可以的;第二,按照行为地法,该行为是不当的。这就是说,在英国,侵权行为要重叠适用法院地法和行为地法,这是一个一般规则。“但作为一般规则的例外,特定的争端,可能受就该争端而言,与行为的发生和当事人有最重要关系的国家法律的支配”。(34)这种例外情况,如在鲍伊斯诉查普林一案中,行为的发生地(马耳他)纯系偶然,而其他因素——如双方当事人的国籍、住所同属一个国家(英国)——则是固定的,也是具有实质意义的,因此,在该案中,即应采用适当法原则,适用与该行为有最重要联系的法律——英国法。其实,在侵权行为领域,到底是适用一般规则,还是适用“适当法”这个例外规则,其决定的标准仍然是各具体的争端对法律适用的“适当性”的要求。如果适用一般规则可以满足这种“适当性”,则适用一般规则,否则,就适用例外规则。
关于适当法与其他冲突规则的关系,施米托夫曾指出:“适当法理论不意味着英国国际私法的既定规则被废除了。正相反,它们将象以前一样被适用,但它们不再被视为严格的和不可改变的规定……从扩展了的适当法理论的观点看来,我们把英国国际私法的既定原则看作是当社会和经济的变化这样要求时,法官偶而能够借助的一个更广泛和更基本的概念的适用的例证。”(35)这个论断表明,在施氏看来,适当法将在英国冲突法的各相关领域内成为一个一般原则,而取代传统冲突规则的位置,从适当法理论所具有的优点和它所提倡的价值标准来看,这个论断无疑是正确的。
三、“适当法理论”与其他冲突法学说之比较
冲突法研究的核心问题,是如何确定准据法,解决法律冲突。对于这个问题,各国学者、立法者和司法们有着诸多建树。适当法理论的提出和应用,表明英国的冲突法学者们也在探索着解决这个问题的最佳方法和最佳途径。这种探索,显然是卓有成效的。但是,他们的这种探索并不是在与世隔绝的状态下进行的。适当法理论的内容表明,它是在吸收和借鉴传统的和其他国家的冲突法学说的合理成份的基础上形成的。
在合同适当法理论中,按照当事人的意图来确定准据法的规则,显然是来源于“意思自治”学说。对此,戴西和莫里斯指出:英国适当法理论至少可以追溯到17世纪的荷兰法学家胡伯,他在其《关于法律的冲突》中告诫读者,如果当事人在思想上还有另外的地点,则合同缔结地法就不应优先适用。这就是说,合同的准据法,首先应根据当事人的意思来决定,只是在“当事人思想上”没有“另外的地点”的情况下,才适用合同缔结地法。胡伯的这一主张,是适当法理论的起源,而这种主张的实质,就是实行当事人“意思自治”。可见,适当法理论与意思自治学说是存在着因缘关系的。
就适当法理论中的最密切联系原则来说,无论是在合同领域,还是在侵权行为领域乃至其他领域,人们都普遍地认为,它来源于德国法学家萨维尼的“法律关系本座说”。切希尔和诺思曾说过,尽管英国法的基础是经验的,而不是逻辑的,但它们的法院在实践中所采用的选择准据法的方法,一般说来却与萨维尼所提出的方法是一致的,它们都是依据有关的全部情况,试图按照每个案件似乎最自然地所属的法律体系来判决案件。(36)最密切联系原则和“法律关系本座说”,二者都从对法律关系的认识和分析入手,进而确定应该适用的法律。它们对准据法的确定,都是基于这样一种观念,即:每一种法律关系自其产生的时候起就有一种适合于它的法律,它们的目标就是要找到这种法律。不过,依“最密切联系原则”是寻找“最密切联系地法”,而依“法律关系本座说”是寻找“本座法”。切希尔和诺思还指出:合同的“要素最稠密地聚集的国家将表示它的自然本座和它因此所属的法律……在多数情况下,对这些联系的检验将不太困难地揭示出合同事实上与之有最密切的联系和其自然本座或重力中心所处的国家。”(37)在这里,“本座”与“最密切联系地”简直是通用的。
但是,“最密切联系原则”与“法律关系本座说”毕竟是有区别的,“最密切联系地”毕竟不同于“本座”。在萨维尼那里,每一种法律关系的“本座”只有一个,或者说,是在法律关系的诸多连结因素中确定
一个作为该法律关系的“本座”,而且,这个“本座”是固定不变的。如他认为,合同关系的“本座”,就是合同履行地,因为当事人的期望都集中于合同的履行。而“最密切联系地”,则是根据法律关系的具体情况,综合考察各种连结因素,通过质和量的权衡,最终确定的。从数量上说,“最密切联系地”集中了法律关系中两个以上的连结因素;而且,每一种法律关系的“最密切联系地”并不总是同一个,因为现实中的法律关系的具体情况千差万别,错综复杂,每个案件中所要解决的具体问题也各不相同,这样,与法律关系有着最密切联系的地点也不会一成不变。因此,“最密切联系原则”又是对“法律关系本座说”的发展。这种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根据法律关系的实际情况来确定应当适用的法律的做法,是“最密切联系原则”的优点所在,也是“适当法理论”的精髓所在。
适当法理论,主张法律适用的适当性,主张以“适当”为原则确定法律关系的准据法。它一方面在一定程度上承袭了传统冲突法学说所追求的适用法律的确定性、一致性和可预见性这个目标,另一方面又克服了传统冲突法学说在选择法律问题上所存在的僵固性和封闭性的弊端。因此,适当法理论是对传统冲突法学说的“扬弃”,是否定之否定,是冲突法学领域的又一重要建树。在冲突法学说史上,它应当与“意思自治说”、“法律关系本座说”等具有同等重要的地位。
四、评价与结论
19世纪,随着产业革命的完成,英国资本主义经济获得了迅速发展。自由的资本主义经济要求与之相适应的法律思想,因此,以耶利米·边沁(Jeremy
Bentham,
1784-1832)的功利主义为哲学基础的自由主义法律观在英国占居了主导地位。它鼓吹自由竞争,自由贸易,自由放任,同时也主张改革议会,扩大选举,加强立法,实行民主政治。这些都完全符合资产阶级的政治经济利益的需要。适当法理论产生之际,适逢边沁的自由放任主义盛行之时,因此,它一开始就是作为一种具有主观特性的理论被提出来,主张尊重当事人的意图,主张在合同领域把当事人的绝对自由放在首位。可以认为,合同适当法的主观论,正是边沁的自由放任主义在冲突法领域的反映,而从根本上说,它是资本主义片自由竞争的要求在冲突法领域的反映。后来,到了20世纪中期,随着资本主义逐渐走向垄断,自由放任主义受到了遣责,适当法理论的绝对主观的论调也受到批判,其最明显的标志,就是放弃了戴西曾经主张的“假设意图”,并由此进入了合同适当法的客观论时期,直到目前的现代论时期。所以,适当法理论的产生和发展根源于社会的物质生活条件,根源于社会经济发展的客观需要,同时也受到了当时占主导地位的法哲学思潮的影响。
适当法理论反映了冲突法发展的新趋向,是对冲突规范的一种改进。它所遵循的价值取向,就是法律适用的“适当性”,就是对每一个涉外民事案件的审理尽量做到公正合理。这种价值取向,可以说是体现了法律这种行为规范和是非尺度的精神。因此,适当法理论的适用范围逐渐扩大,适当法的观念甚至超出其国界而为其他国家和有关的国际条约所接受。
适当法理论,克服了传统冲突规范的机械、刻板的弊端,以“适当”为原则确定准据法,这就使得对法律适用问题的解决有了灵活性和变通性。在现阶段,“当事人的意图”和“最密切联系”是用以确定
“适当性”的两个标准。毫无疑问,随着“情势变迁”,应社会和经济现实的要求,根据所调整的法律关系的特殊性的需要,也由于人们认识的深化和价值观念的改变,还会提出新的标准,以满足在法律适用问题上对“适当性”的要求,并使适当法理论的内容不断得到充实和发展。所以,适当法不是一个僵化的公式,而是一个面向实际的开放的理论体系。这一点,决定它势必有着辽远的前景。
适当法理论当然还不够完善。例如,在以“适当”为原则确定准据法时,总是难免受到法官个人思想和观念的影响,尤其是“当事人默示的意图”和“最密切联系地”往往是由法官来最后定夺,这无疑扩大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给法官假借“适当”之名而推行主观意志提供了条件,以致违背了“适当法”之宗旨;再如,即使对一个客观公正的法官而言,确定“最密切联系地”也不是一件容易的事情,在这里,到底是以“量”为准呢?还是以“质”为准呢?是以原告一方为准呢?还是以被告一方为准呢?除了与案件和当事人相联系的因素外,还有无其他因素需要考虑(如国家政策、政府利益)?还有,如何在各个领域中正确地处理适当法原则与传统冲突规则的关系,使它们在调整涉外民事关系的过程中能够相辅相成,各得其所,在法律适用的确定性和灵活性之间形成一种理想的平衡,从而达到最佳效果?这些都是需要进一步探索的问题。但是,无论如何,适当法理论提倡依据涉外民事关系的实际情况确定应予适用的法律,在尊重传统规范的前提下,追求冲突法的现代化,它向我们展示了一种确定准据法、解决法律适用问题的新的思维方式。这一点,对于我们的冲突法立法和冲突法研究是一种有益的启迪,其意义远远超过“适当法理论”的内容本身。
注:
(1)转引自李浩培:《合同准据法的历史发展》见华东政法学院国际私法教研室主编《国际私法讲稿》(下)第6页。
(2)(12)(23)(36)(37)CheshireandNorthPrivateInternationalLaw10th.
ed.P.35,P.198,P.195-196,P.24,P.197。
(3)(7)(8)(10)(33)(34)莫里斯著《法律冲突法》(中译本)第268页,第273页,第273-274页,第276页,第273-274页,第317页。
(4)(5)(6)(9)(11)(13)(27)(35)CliveM.Schmitthoff’sSelectEssayson
InternationalTradeLawP.
565,P.565,P.566,P.569,P.566,P.566,p.560,P.P.571-572。
(14)转引自张明杰:《评英国的合同自体法理论》见《法学评论》1989年第1期,第71页。
(15)(21)(22)(29)李双元著:《国际私法(冲突法篇)》第352页,第344页,第345页,第345页注(2)。
(16)CliveM.SchmitthoffTheEnglishConflictofLaws3rd.ed.P.
109。
(17)(18)(25)(31)DiceyandMorrisonTheConflictofLaws11th.ed.p.
p.1161-1162,p.1162,P.P.1161-1162,P.1164。
(19)J.H.C.MorrisTheProperLawofaTort,64HarvardLaw
Review(1951)。
(20)《新英汉词典》上海译文出版社1978年版,第1058页。
(24)刘铁铮著《国际私法论丛》第84页注(102)
文化,从广义上说,是人类社会历史实践中所创造的物质财富和精神财富的总和。作为社会主义文化一部分的法院文化,主要是指以审判为职业的一群人,在长期的审判实践中所形成的具有鲜明审判色彩的道德观念、价值理念、行为规范以及承载这些精神产物的物质载体的总和。我国的法院文化具有鲜明的民族性、时代感和先进性,是法治精神与法背后道德价值的完美结合,主要包括物质文化、行为文化、制度文化、精神文化等。
在开展“大学习、大讨论”活动过程中,通过丰富多彩的文化主题活动,领导班子和全体法官及其工作人员在理念上会对法院文化产生广泛的认同。以此为契机,结合法院工作实践,找准文化建设的基本载体、主要内容、步骤方式:首先、增强"文化兴院"的意识。要充分意识到法院文化建设对改进法院思想作风、领导作风、工作作风、生活作风、学风的促进作用,意识到法院文化建设对提升法院管理水平,树立法院良好形象的促进作用。通过“大学习、大讨论”活动,增强法院文化建设的主动性、积极性和创造性。其次、规划"文化兴院"的蓝图。通过调研制定法院文化建设的框架,将作风建设、审判业务、队伍管理等全体部纳入法院文化建设之中,制定好文化建设的中、长期发展目标。再次、落实"文化兴院"的各项举措。通过“大学习、大讨论”活动,狠抓物质文化、行为文化、制度文化、精神文化等文化建设各项举措的落实,让法官及其工作人员体验到法院作风的大改进,形象的大提升,从而激发出大家参与法院文化建设的热情和潜在的能力,使“大学习、大讨论”活动与加强法院文化建设取得有机统一。
二、树职业人----通过开展“大学习、大讨论”活动为法官成长创造平台
法官综合素质的提高是法官职业化建设的基本要求,也是法院文化建设的核心目标。要通过开展“大学习、大讨论”活动,弘扬法院文化引导人、凝聚人、激励人、塑造人的功效,以提升人为第一要务,加强法院行为文化的培育。主要是:
在“大学习、大讨论”活动过程中坚持理论联系实际的学风,培养法官善于学习,乐于学习的学习文化。可以这样说,素质大提升,能力大发展,眼界大开放,学习教育是关键。要通过“大学习、大讨论”活动,在全院大兴学习研究之风,引导大家学以养德、学以增智、学以致用,树立活到老、学到老的终身学习观念。
要以“大学习、大讨论”活动为契机,通过加强职业道德教育,培养法院志存高远,修身养廉的廉政文化。要按照教育是基础,制度是保障,监督是关键的指导思想,加大党风廉政建设力度。要充分发挥党支部的堡垒作用,在活动中为法官上好党课和廉政课;坚持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层层签订责任状;严格执行《法官行为规范》,加大违法违纪的查处力度,强化反面警示教育作用。
要在“大学习、大讨论”活动中,有意培植业务精通,技能娴熟的专业文化。坚持业务培训和理论研讨双管齐下,请进来与走出去两条腿走路的办法,发挥法官论坛、理论研讨会、专家讲座等文化平台的作用。树典型、学榜样,引领干警提升思想境界、司法能力和文化素养。
三、做管理功----通过开展“大学习、大讨论”活动为法院管理夯实体制基础。
最高人民法院原院长肖扬指出:"管理出公正,管理出效率,管理出廉洁,只有增强司法管理能力,我们才能带出一支精良的队伍,才能提高审判的质量和效率,才能使机关的工作有条不紊,实现规范化和现代化。"
要使“大学习、大讨论”活动的成效持续发挥作用,制度是保障。为此,要“大学习、大讨论”活动过程中,注重培育人本管理,以德治院的制度文化,实现理性管理、柔性管理、长效管理,减少和避免感性管理、刚性管理、突击管理。
第一、通过“大学习、大讨论”活动,培植科学民主的决策文化。法院领导班子成员要在“大学习、大讨论”活动中,加强学习,更新观念,树立正确的发展观、政绩观、人才观和群众观,不断提高自身的决策和驾驭能力,做到科学决策、依法决策、民主决策。
第二、通过“大学习、大讨论”活动,培植制度健全、执行有力的管理文化。要在“大学习、大讨论”活动中,反思、检讨法院的管理机制,完善决策目标、执行责任和考核监督体系,按照量化管理、动态管理的要求,分解权限、细化措施、加强监督,不断提升规范化管理水平,使法院管理更加制度化、标准化、人性化。
第三、通过“大学习、大讨论”活动,培养强有力的执行文化。要在“大学习、大讨论”活动中,狠抓各项规章制度的落实,强化监督,让遵守制度成为习惯,使服从管理成为品质,在全法院营造风正气顺,干事创业的风气。
1.旅游产品类型单一。乐山旅游资源丰富,但旅游产品在国内外旅游市场上占有份额一直较低,尤其是海外客源市场份额低。主要体现在:旅游产品类型单一、产品市场吸引力不强。乐山作为中国优秀旅游城市,有峨眉山和乐山大佛两大世界遗产景区共同构成国际旅游区,但旅游产品主要以游览观光为主,内容单一,缺乏多样性产品,特别是缺乏能留得住游客的旅游产品。
2.旅游客源市场开拓不够。全市尚未完全形成统一的整体宣传营销机制,客源市场定位粗放,旅游客源市场开发力度不够,旅游客源结构改变不明显。在来乐山旅游的游客中,四川省内游客依然占据来乐国内游客的大市场,重庆仍是乐山市省外国内游客的第一客源地,消费能力较强的远距离游客如北京、上海、广东等地区的游客量增幅不大。
3.休闲旅游资源开发不够。在观光型旅游占主导地位强势之下,受国内旅游发展状况及长期以观光型旅游为主的影响,乐山有大量非常适合休闲旅游的资源未得到充分开发和利用。一是重游览项目建设,轻休闲设施配套,对休闲旅游项目及休闲度假配套设施和服务重视不够。二是重观光型旅游,轻休闲体验游。当前,乐山市休闲旅游产品设计没有突出休闲旅游的特点,休闲旅游产品开发多停留在“农家乐”水平,不能满足休闲旅游不同的细分市场和同一市场的不同需求。三是重景观项目打造,轻文化内涵挖掘。乐山旅游资源的文化内涵深厚,但长期以观光型旅游为主的旅游方式,客观上迟滞了乐山名山、名佛、名城、名人等特色文化的挖掘,与旅游发展的有效结合不够。
二、乐山旅游转型升级的可持续发展对策
2008年,全国旅游工作会议明确指出: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促进中国旅游业又好又快发展,关键是要实现旅游产业的转型升级,要在“好”字上下功夫,实现“好”与“快”的有机统一。
旅游业转型升级给乐山旅游业的发展带来了政策机遇和空间机遇,乐山建设西部次级交通枢纽也给乐山旅游业带来了新的区位机遇。乐山如何抓住这前所未有的发展机遇,在城市建设和旅游业发展中突出历史文化特色、山水生态特色、休闲度假特色,实现旅游产业的转型升级,提升乐山旅游业的市场竞争力,是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乐山城市发展的内在要求和乐山旅游发展的必然选择。
1.突出“山水佛”的结合,发挥乐山的旅游优势。从国内外的旅游资源看,单纯以某一资源作为乐山旅游定位的基础,都不可能有绝对的优势,唯有山、水、佛三者的有机结合,才是乐山旅游的最佳优势。乐山素有“天下山水之观在蜀,蜀之胜曰嘉州”的美誉。岷江、大渡河、青衣江绕城而过,而地处三江汇流的乐山大佛,有“山是一尊佛,佛是一座山”之美誉,并与乐山城隔江相望。古有“上朝峨眉、下朝凌云”之说。1996年12月,峨嵋山—乐山大佛被联合国教科文组织正式列入《世界遗产名录》。“山水佛”的结合,这是乐山旅游业发展的绝对优势。首先,朝拜乐山大佛,祈福峨眉金顶,是感恩祈福旅行的首选之地。乐山大佛、峨眉山要深度挖掘浓郁的佛教文化、道教文化内涵,将历史文化与现代文化相融合,努力实现佛教文化、道教文化及川西南民俗文化的相融共生。同时,要利用汉传佛教寺院—大佛禅院这个龙头,进一步挖掘佛学禅文化,使灿烂的佛教文化与峨眉山山城自然景观高度融合。其次,要充分利用乐山山水相临、景城一体及贯穿城市的各类水系和田园等优势自然条件,以城市周边青山为屏障,城市“绿心”为中心,以河流、道路为生态轴线,建成开放型、放射状的生态走廊。第三,以城市规划建设和水利综合开发建设为主,重点抓好岷江、青衣江、大渡河以及峨眉河、虎溪河的建设治理,建设滨河休闲绿地;整合水景资源,打造沿河两岸交相辉映的城市夜景。要充分利用岷江航电梯级开发的契机,通过提升并控制水位高度,形成乐山广阔平缓的三江水面,在三江水域开展水上游览活动。配置夜航设施,引导夜间消费,营造“桨声灯影里的夜嘉州”、“凌云乌尤暮鼓晨钟禅乐”“、三江河畔晓风残月”等意境,凸显宁静优雅的夜生活氛围[3],真正感受乐山乐水、乐在其中之妙。
2.突出生态环境基础,体现乐山的生态景观。
乐山除拥有世界自然和文化遗产的峨眉山、乐山大佛风景名胜区外,还有一处面积约10.2平方公里,被誉为“森林在城市中,城市在山水中”的城市“绿心”。这些以良好生态环境为基础的城市景观是乐山重要的生态资源,这是乐山旅游的突出优势。乐山要在合理保护、有序开发城市“绿心”的基础上,依托岷江、大渡河和青衣江,以营造人与自然、市民与农民、城市与农村和谐发展大环境为方向,推进中心城区周边自然生态保护和绿化景观建设,打造田园生态风光带、都市农业示范带和生态涵养林带。同时,以峨眉河为纽带,在主城区西部,按照城乡统筹规划理念,完善乡村公共服务设施和市政基础设施,建设东连乐山大佛、西接峨眉山的生态廊道、休闲绿道,整治村落风貌,构建独具特色的“田园生态风光带”;沿乐井路方向,在主城区东部,按照现代城市要与现代农业有机结合的思路,建设城乡互动、以城带乡、城乡统筹的“都市农业示范带”;以深丘山林为基础,在主城区北部,市中区与夹江县、岷江与青衣江之间,建设为大城市提供充足氧源的“生态涵养带”。完善城市景观功能,优化生态环境,拓展城市发展空间。
3.突出文化底蕴与民俗文化,丰富乐山的旅游资源。历史文化涵养着一座城市的风骨和灵魂。国家历史文化名城乐山,三千年城市历史积淀深厚,古民居、古城墙、古遗址、古建筑为代表的近现代重要史迹和代表性建筑众多,成为深具个性和吸引力的“乐山符号”。同时,独具特色的名人文化、小凉山彝族文化、峨眉武术文化、三江文化、茶文化、乌木文化、造纸文化、盐文化等形成了多彩富集的文旅宝库,构成了乐山文化底蕴中最具差异性资源和最显著优势。
乐山势要依托深厚的“名山、名佛、名人、名城”资源和丰富的民族民俗文化资源,打造历史文化产业和民族民俗文化产业发展基地。首先,推出一批国际生态文化旅游区、国际文化旅游园、文化旅游街区、佛文化园等文化旅游项目集聚区建设。其次,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优势,开发文化旅游产品。对夹江手工造纸、年画、沐川草龙等传统技艺类非物质文化遗产,通过生产性保护、传承,为旅游业和文化产业发展注入新鲜元素。第三,依托罗城古镇、嘉阳小火车、峨眉武术和民间文化艺术等开发特色休闲旅游产品。第四,加快“嘉定坊”、“嘉州长卷”建设,营造“景城一体”的文旅产业典范,极力彰显乐山码头文化、佛文化、青衣文化、名人文化的聚合魅力。第五,定期举办乐山旅游大佛节,依托乐山大佛和佛教圣地峨眉山,将观光游览、佛事、文化活动等有机结合起来,集中展示乐山的佛文化、古文物、名山名景点和地方民风民俗的精华。第六,强化乐山演艺产业与旅游业的结合,运用现代高新技术,突出地域特点和文化特色,打造旅游文化商演品牌,建设特色旅游商品生产基地和购物中心,提升“娱”、“购”两个薄弱环节发展,增强乐山旅游目的地的吸引力和魅力。
4.整合旅游资源和旅游产品,提升乐山的市场竞争力。
乐山除拥有世界知名的国家级风景名胜区、世界文化与自然遗产峨眉山、乐山大佛以外,还有国家级自然保护区马边大风顶、国家地质公园大渡河峡谷、国家森林公园峨边黑竹沟、沙湾美女峰等山地资源,以及乐山大佛景区三江汇流、五通小西湖、平羌三峡、大渡河金口大峡谷等水域资源,都是自然造化、钟灵毓秀的难得精品。在特色文化和资源方面,嘉州古城、城市绿心、峨眉武术、民间艺术、民族文化、乡村旅游等都颇具魅力、深受欢迎;特别是被誉为“十八世纪工业革命的活化石”、“原生态的工业革命景观”、被列入市文物保护单位和工业遗产名录的“嘉阳小火车•芭石铁路”,更是吸引了大量海内观光、休闲游客。但乐山旅游资源和产品整合度不高,产品的市场竞争力不强。因此,当务之急,是要对乐山的旅游产品进行适度整合,开发旅游新产品。要保持乐山市为旅游依托的中心城市地位,以乐山—峨眉山为双核心旅游区,周边郊县包括沙湾、五通、夹江、犍为、井研等区县的部分景区为内辐射环,把较远的马边、峨边、金口河及沐川等区县的景区作为外辐射环,形成乐山大旅游圈。即发挥“乐峨国际休闲度假旅游区”作为休闲度假旅游区、世界遗产旅游供给基地、区域性旅游集散中心的综合,使乐山既成为国际旅游目的地,又成为游客转往周边景区的集散地,带动周边区县旅游业蓬勃发展;打造夹江—沙湾—峨边—金口河自然人文生态风情线和井研—五通桥—犍为—沐川—马边民俗文化特种体验旅游线[4]。乐山—峨眉山核心区以其旅游产品的垄断性满足国内外游客,占领国内和国际旅游市场的份额,辐射环为城市的民俗风情旅游环,以满足川内及本地居民节日休闲旅游。
关键词法律思维方式独特性法治意义
一、法律思维方式具体模式形态的分析
有关思维和思维科学的研究,早在上世纪80年代中期便在我国蓬勃展开。而对于思维问题的重视,则可推溯于自古希腊亚里士多德以前的整个西方哲学传统。以这样的背景而论,中国法学界目前对“法律思维”问题的关注似乎显得姗姗来迟。法律思维可从思维方式的视角来理解,它注重的是人们站在法律的立场,思考和认识社会的方式和惯性;它更强调法律的固有特性、法律自身运作的文化积习和性格。法律思维方式是按照法律的逻辑来观察、分析和解决社会问题的思维方式,在现代法制国家中,法律思维方式的根本问题是用法律至上、权利平等、社会自治等核心观念来思考和评判一切涉及法的社会争议问题。
法律思维方式的具体形态表述如下:
(一)以权利和义务为分析线索
法律思维方式应表示为追问权利和义务的合理性、理由及来源,从而定纷止争。法学的研究对象是法和法律现象,法学思维始终以权利和义务的分析与探索为核心,这是区别法学研究与非法学研究的根本所在,也是学习和研究法学问题须臾不可离开的指南,是法学研究者与法律工作者同为法律人的共同标志。
(二)合法性优于客观性
与日常生活的思维方式不同,法律思维方式强调合法性优于客观性。这意味:
1、面对未查明的客观事实,也必须做出一个明确的法律结论。
2、已查明的事实,也可以被法律证据规则排斥,而不会引起预期的法律后果。
3、在某些情况下,法律允许以虚拟事实做裁判根据,而且不允许以客观事实来对抗虚拟事实。
(三)普遍性优于特殊性
法律规则必须具有普遍性,因为法律从根本上说体现了普遍的规律性,是一门规范性的法律科学,它强调普遍性的优先地位。
(四)程序优于实体
法律对利益和行为的调整是在程序当中实现的,程序是法律制度的生命形式。因此,现代法治从根本上要求人们通过合法程序来处理具体法律条件。违反程序的行为和主张即使符合实体法规范,也将被否定,不能引起预期的法律后果。总之,程序正义是制度正义的最关键部分,程序优于实体。
(五)形式合理性优于实质合理性
对于社会正义而言,普遍的规则正义或制度正义是最主要的、最根本的,离开了规则、制度正义,就不可能实现最大化社会正义。因此,现代法治理论普遍要求形式合理性优于实质合理性。
(六)理由优于结论
法律思维的任务不仅是获得处理法律问题的结论,而且更重要的是提供一个能支持结论的理由。尤其是当一个法律问题有两个以上理由和结论时,应优先选择最好的理由得出最终的结论,同时,这种理由必须是公开的、有法律依据的和有法律上说服力的,它应当使法律游戏的参加者和观众理解:法律结论是来自于法律逻辑的结果。
(七)人文关怀优于物质工具主义
法律因人而生,为人类的进步文明的社会生活服务,必须坚持以人为中心的人文关怀的培育,而不仅仅是物质工具主义的实利科学,因此,所有的法律都必须符合人性。
总之,学生认为:法律思维方式是不同于以利与弊为判断中心的政治思维方式和以成本和效益为分析中心的经济思维方式以及以善与恶为评价中心的道德思维方式的。
二、关于法律思维方式独特性的内在观察
法律思维方式是法律职业共同体特有的思维样式。它以内在构成要素的独特性而区别于其他思维方式。其独特性表现在法律思维要素、致思趋向、运思方法、思维视野、思维架构等方面。明确法律思维方式诸种构成要素的特征,对于我国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形成和法治社会的推进有着特殊的意义。
(一)法律思维要素的独特性
法律思维由多种因素组成,其中法律思维主体和法律思维对象是最主要的两个方面。法律思维方式的独特性首先就在这两个方面反映出来。
第一,法律思维主体的专门性、共同性。法律思维是法律职业者(法律家)和法学研究、传播者(法学家)共有的智慧资源,是伴随法律专门化而形成的维系共同体的内在精神力量。所谓法律专门化,即出现专门从事法律事务的人员和专门的法律机构,表现为相对独立的法律机构的运作。由于社会分工的细化和法律职业的专门化,人们之间的专业屏障日益加大。社会已经从大多数人能够对案件的理解和判断发展到对职业外的世界茫然和无知,他们垄断了法律的理性认识活动,法律思维成了这个共同体共有的意义世界。
第二,法律思维对象的规范性、实证性。法律是法律思维的对象之一,而规范性和实证性是当代法律的基本特征。规范性、实证性的法律发展史亦是法律思维形成的历史。法律演进的历程是由非规范性到规范性、由非理性到理性、由非实证性到实证性的过程。昂格尔曾把法律规范化和实证化的历程概括为三个阶段:即习惯法、官僚法或规则性法律、法律秩序或法律制度。他说:“在最广泛的意义上讲,法律仅仅是反复出现的、个人和群体之间相互作用的模式,同时,这些个人和群体或多或少地明确承认这种模式产生了应当得到满足的相互的行为期待。我称其为习惯法或相互作用的法律。”他认为习惯法不具有公共性、实在性和准确性,因此这个阶段的法律思维还缺乏确定性的对象因素。随着国家与社会的分离和社会共同体的解体产生了官僚法,它“由一个具有政府特征的组织所确立和强制的公开规则组成”国家法的准确性与实证性,使得法律成为被思考的问题和以法律作为思考社会问题的尺度越来越具有可能性。法律发展到第三个阶段即法律秩序或法律制度阶段,它不仅具备公共性和实在性,而且具备普遍性和自治性。法律规范化和实证化的过程的完结,为法律思维提供了对象性的因素。法律思维对象的实证性和规范性,是法律思维方式区别于哲学、艺术等思维方式的标志之一。哲学思维对象是一种应然状态的真理或本质。
(二)法律思维方法的多重性
思维方法是人们在思维活动中所运用的工具和手段,是思维主体与思维对象相互作用的联系和中介。关于思维方法的层次有不同的看法,一种观点是三层次说,即思维方法分为个别的具体科学思维方法、一般科学思维方法、哲学思维方法;另一种观点是四层次说,即思维方法分为个别的具体科学思维方法、一般科学思维方法、逻辑思维方法和哲学思维方法。无论是三层次说还是四层次说,都是按照思维方法的适用范围和抽象程度来区分的,亦即它们之间是一般、特殊和个别的关系。如果按照这一标准,法律思维方法应当属于具体科学思维方法。但思维方法作为人类精神生产工具是一个由多层次方法相互作用和联系所构成的系统,各层次的方法之间不是截然分离而是相互渗透和相互影响的。在法律思维领域不可能形成一种完全不同于其他思维方法、或与其他方法毫无联系而只适合法律思维的方法。法律思维方法从体系上看,显示出多重性的特征。演绎、归纳等逻辑的方法,经济分析、社会心理分析方法等科学方法,辩证逻辑和因果关系等哲学方法在法律思维领域(法学研究领域和法律实践领域)都被广泛地应用。
(三)法律思维时间视野的回溯性和空间视野的有限性
法律思维视野包括时间视野和空间视野两个方面。法律思维视野在时间上的特征表现为回溯性,“遵循向过去看的习惯”。决定法律思维在时间上回溯性的因素主要包括:第一,推动法律思维起动的法律问题的过去性。一个具体的思维活动的发生是由于出现了有待于解决的复杂的涉法问题,这些问题是在过去发生的,要解决它,就必须在法律上“再现”过去发生的问题。第二,思考涉法问题的依据即法律规则的既定性。法律思维只能从既定的规则或从存在的先例中寻求法律理由,规则和先例都是在过去的时间里形成并适用未来问题的。第三,程序的既定力和自缚性。程序的既定力和自缚性表现为,一方面经过程序而做出的决定被赋予既定力,除非经过法定的高级审级程序才可被修改。尤其是“先例机制迫使决策机关在今后的活动中保持立场的一贯性,碰到同类问题必须按同样方式解决,造成同样结果。”另一方面,程序开始之际,事实已经发生,但决定胜负的结局是未定的。这给国家留下了政策考虑的余地,给个人留下了获得新的过去的机会。随着程序的展开,人们的操作越来越受到限制。具体的言行一旦成为程序上的过去,虽可以重新解释,但不能撤回。一切程序参加者都受自己的陈述与判断的约束。事后的抗辩和反悔一般都无济于事。法律思维在视野空间上的特征表现为有限性。一方面,法律思维空间视野的有限性是由法律思维的空间维度造成的。一般来说,一个具体的法律思维活动如法律推理活动是在法律规则、法律事实和法律程序所构成的框架内展开的。(1)法律规则的适用是有空间范围的,即它只能在特定的空间范围内有效,国内法一般在国家所及的领域内生效,国际法律规则也只在缔约国家适用。法律规则空间范围的有限性必然使得法律思维主体养成在特定的地域空间和特定的理论空间思考的习惯。(2)法律事实是发生在具体时空条件下的客观事实。要再现、查清这一事实必须以当时的时空为界限,这就限定了思维的空间范围。(3)法律程序的框架是既定的,法律活动必须在程序所允许的空间维度内进行,例如诉讼法关于与受理的空间范围的规定是不能违反的。另一方面,法律思维空间视野的有限性也是与法律和政治的密切关联分不开的。作为一枚硬币两面的法律和政治既是不可分割的,也是相互渗透的。不同国家的意识形态、政权性质渗透于法律之中造成法律的巨大差异性,同时也影响不同国家法学理论界将研究视角集中于本国领域。另外,语言是思维的外壳。每一民族都有自己独特的语言传统。法律思维主体往往以本民族的语言来表达思维成果。语言的空间范围的局限性即不同空间语言交流的障碍也是造成思维空间有限性的一个原因。
三、法律思维方式在法治背景下的现实意义
任何一种思维方式的产生总与一定的历史条件相联系,法律思维方式也不例外。近年来,人们对法律思维方式问题的关注缘于法治观念的兴起。正是法治建设呼唤法律思维方式。我国目前正逐步走入法治社会,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已是时代的强音。许多人尤其是法律人对法治投入了大量的情感,尽管人们对法治的理解还不完全一样,但关于法律的大量信息标志着人们越来越重视法律。法律思维对法治发展的意义是多方面的。从辩证法的角度看,这种意义可归纳为两种:一是技术性的,即法律思维以观念和方法形态为法治开辟道路,指明发展方向;另一是教育性的,通过人们学习了解法律思维方式,由其直接作用于人的理智和心灵,从而对法律生活发生影响。具体来说,这两个方面的意义主要是通过下述三个渠道发生:(1)关于法律思维方式的研究为社会提供了法律知识和法律价值观念。而这些知识和价值观在一定程度上可提升人们的理性思维,增强人们抵御野蛮和专制的能力,推进人们行为的理性化。野蛮行为和专制思想是随着法学知识的增长而节节败退的。这可以说是法学家对法治的最大贡献。(2)当法律思维成为习惯性思维后,会引发人们对行为合法性的日常考究。法律规范作为法律思维方式的规定性预设为人们的行为提供了标准。当法律思维成为思维定式,人们就会在日常生活中时时以法律规范来衡量自己的行为。如此,法治精神的实现也就为期不远了。(3)法律思维方式蕴含着法律知识、价值和方法等,因而它对人们的世界观、人生观也会发生很大影响。在传统观念中,法律仅仅是阶级统治的工具,这从政治学的角度来看是有道理的,但从法学的角度来看则是有问题的。如果法律人也把法律当成工具,就不可能形成对法律的信仰,也就不会把自己的人生价值投入到法律职业(包括法学研究)之中。正是由于法律人把拓展法律知识、研究法律方法当成自己的人生追求,并以自己的行为来影响社会中的其他人,才使得法律的生命有了载体,有了其发展的原动力,也才有了所谓的法律人生。
参考文献:
[1]郑成良:《法治理念和法律思维论纲》,载于《法制日报》2000年4月。
[2]张维真:《现代思维方法的理论与实践》,天津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
[3]昂格尔:《现代社会中的法律》,吴玉章译,译林出版社2001年版。
[4]郑成良:《法治理念与法律思维》,载于《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00年第4期。
一、基本权利影响国际私法的效力基础
宪法中的基本权利是一国法律核心价值的体现,可以直接约束各国家机关。基本权利的功能首先是一种主观权利(subjektiveRechte)¨,同时也构成一种客观的价值判断,具有“客观功能”。这意味着,国家在采取任何措施和决定时必须将基本权利作为一个客观价值加以考虑。无论是法律的制定还是法律的解释,只要这种活动属于“国家的行使”,就必须考虑基本权利。简言之,每种基本权利都有两方面的功能,一是限制国家权力、保护个人权益的主观功能,二是约束国家机关,包括立法、司法和行政机关的客观价值功能。
基本权利的客观功能要求法院处理私人法律关系时也必须考虑基本权利。基本权利在私法领域的客观功能在德国被称为基本权利的第三人效力。德国联邦否定了“直接第三人效力”,但是接受了“间接第三人效力”的理论。根据该理论,基本权利的效力扩展于整个法律体系,构成对全部私法和公法有约束力的价值判断。无论处理公法案件还是私法案件,法院都不能做出违反基本权利的判决。可见,宪法中的基本权利之所以能对国际私法产生影响,是由基本权利本身的品质和功能决定的。
基于此种认识,德国学者拜茨克(Beitzke)和索内伯格(Sonnenberger)指出:“一切法律都不得和宪法抵触,国际私法也是如此。”费雷德(Feitd)提出:宪法对于冲突法的影响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在制定冲突法时,冲突规范中的连结点必须符合宪法;二是在适用外国法时,外国法的适用结果不能损害宪法中的基本权利。也就是说,国际私法不是没有价值取向的中性法律,而是要受到宪法的制约。这一观点在司法中也获得支持,例如德国联邦在1982年到1985年的一系列判决中,对德国国际私法进行宪法审查,宣布德国国际私法第l7条和第15条由于违反男女平等原则而无效①。的这些判决直接导致了德国1986年国际私法改革引。
二、宪法基本权利和国际私法立法
(一)基本权利对国际私法立法的直接影响
1.男女平等原则。德国《基本法》第3条第2款和第3款规定了男女平等原则,禁止性别歧视。据此,如果冲突规范在婚姻或者亲子关系方面以丈夫或父亲的国籍为连结点,就会违反基本权利。即使按照丈夫本国法,妻子的法律地位实际上更为优越,也不能排除这一冲突规范的违宪性。因为根据基本权的客观价值面向,国际私法本身就需要接受基本权的审查,而不需考虑法律适用的结果。
根据此种精神,德国在1986年对国际私法进行了全面修订。立法者在国际私法改革的政府建议稿指出:“很多人将国际私法和实体法对立起来,认为国际私法是单纯的连结规范,这种看法造成国际私法在社会价值上的贫乏;冲突法必须根据时代的需求,致力于实现社会政策中的价值和理念。”。将所有有利于男方的连结点都用中性连结点代替。例如在第14条中,婚姻一般效力适用夫妻双方所属国法律或在婚姻期间最后所属国法律(第14条第1款);如果不存在这样的地点,就适用夫妻双方惯常居所所在国或婚姻期间最后所在国法律(第l4条第2款),或与夫妻双方以其他方式共同拥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第14条第3款)。立法者在这里采用了德国国际私法理事会(DeutsehenRatftirIPR)建议的“阶梯连结点”,以达到男女平等的目的。其他有关结婚(第13条)、婚姻财产关系(第15条)和离婚(第17条)的冲突规范也贯彻了男女平等原则,体现基本权利对连接点选择方面的效力。
2.未成年子女的最佳利益(Kindeswoh1)。德国《基本法》第6条第2款规定了未成年子女的最佳利益,这一基本权利也对国际私法的立法产生重要影响。在1986年德国国际私法改革中,维护和促进子女的最佳利益是立法目的之一,立法者通过两个手段达到这个目的:首先,新国际私法在一些条文中规定了选择性连结点,即对同一问题规定多个连结点,以便从中选择对子女最有利的法律适用之。例如第19条第1款规定:“子女的出身,适用该子女惯常居所地国家的法律。就其与父母一方的关系而言,也可以适用该父母方所属国法律。如果母亲已婚,则子女的出身还可以依照第14条第1款所规定的子女出生时支配其婚姻一般效力的法律确定;如果该婚姻因为死亡而早已解除,则以婚姻解除的时间为准。”只要若干个法律中的一个满足需要,就可以适用该法律。此种选择性连结点有利于达到特定的、总体上更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结果。
其次,1986年德国国际私法在父母子女关系的确定、撤销和效力方面,均选择子女惯常居所地作为基本连结点。例如第19条第1款规定,子女的出身,适用该子女惯常居所地国家的法律。第20条第2句,子女可以在任何情况下根据其惯常居所地国法律撤销其出身。通过这些规定,可以适用惯常居所地法律对未成年子女的特别保护,从而维护和促进了未成年子女的最佳利益。
(二)基本权利对国际私法立法的间接影响
宪法基本权利影响国际私法的另一个途径在于,宪法基本权利可以通过实体法间接影响国际私法立法。这种间接影响的发生有两个条件:一是基本权利对民法立法具有约束力,二是国际私法和实体私法在内容上具有对称性。由于宪法基本权利对所有立法都具有强制性和约束力,民事立法也必须符合基本权利规范之内容、精神及价值判断,所以第一个条件自不待言。就第二个条件而言,国际私法本身就是作为国内民法的适用法而诞生的,所以各国民法的基本原则和具体制度都对它的国际私法有直接的影响。因此,如果实体私法的规定由于基本权利的影响发生变更,此种变化也会相应的发生在国际私法领域。两者的变化虽然不是同步,但常常是并行的。
例如,德国《基本法》第6条第5款规定了对非婚生子女不得歧视,根据这一宪法基本权利,德国1997年9月25日颁布了《改革亲子关系法的立法》,在实体法律上对婚生子和非婚生子平等对待,并且废除了准正制度。实体法上的这些变化在两方面引起国际私法的变革:首先,德国旧国际私法对婚生子和非婚生子规定了不同的冲突规范,而1997年改革后的国际私法废除了对婚生子和非婚生子的区分,对所有子女适用同样的冲突规范。如新国际私法第21条规定,无论婚生子女还是非婚生子女,他们和父母之问的法律关系都适用该子女的惯常居所地国法律。第二,由于实体法上废除了准正制度,德国新国际私法中也废止了关于准正的冲突法规范。
三、宪法基本权利和外国法的适用
(一)基本权利“并入”公共秩序保留制度
宪法基本权利对司法权力的约束要求法院的判决不能违反宪法基本权利,如果适用内国法的结果违反宪法基本权利,需要通过违宪审查程序纠正,如果适用外国法的结果违反了宪法基本权利,则需要通过公共秩序保留制度排除外国法的适用。在适用外国法的时候,宪法基本权利常常作为“公共秩序”的判断标准,用以对外国法进行审查。
德国联邦通过西班牙人裁定中将宪法基本权利确立为公共秩序保留的审查标准,在该案中,一位住所在德国的西班牙男子想和一名德国女子结婚,女方曾经在德国某法院通过判决离婚。根据德国冲突法,缔结婚姻能力分别适用双方的本国法律,而当时的西班牙法律不承认离婚,并禁止其国民和曾经离婚之人结婚,因此男方无法缔结有效婚姻。德国联邦法院认为:适用西班牙法律不违反德国宪法,其理由是:(1)国际私法虽然应当服从宪法,但涉外法律关系已超出宪法的适用范围,不能用宪法来审查应适用的外国法。(2)宪法作为公法只能属地适用,如果要作用于涉外民商事关系,必须以冲突法指定适用内国法为前提。(3)国际私法在适用顺序上优先于宪法,决定着宪法的作用范围,若国际私法指向西班牙法,自然就排除了德国宪法的影响力。当事人不服,向德国。德国联邦了联邦最高法院的判决,并且指出:德国国际私法本身,以及根据国际私法适用外国法的结果都必须符合宪法,如果不允许当事人在德国结婚,就会违反德国基本法第6条第1款关于婚姻自由的基本权利,因此适用西班牙法律违反德国的公共秩序,应当排除¨。在这里,借助公共秩序保留制度排除了西班牙法的适用,从而肯定了当事人的结婚能力,维护了基本权利的贯彻。
德国在1986年的国际私法改革中采纳了的观点,新国际私法在第6条第2款明确规定:如果适用外国法的结果与基本权利相违背时,不得适用该法律。据此,宪法基本权利被“并入”公共秩序保留制度,成为德国法院用来确定公共秩序的标准,可以作为排除外国法适用的理由。
(二)基本权利在公共秩序保留制度中的适用方法
在公共秩序保留制度中,法院审查的对象不是抽象的外国法规范本身,而是外国法规范适用后的结果。当法院以“基本权利”为审查标准的时候,也遵循这一原则¨。这意味着,即使外国法规范本身违反德国宪法中的基本权利,也不一定会引起对基本权利的损害。例如当事人的本国法是伊斯兰法,按照伊斯兰法律,离婚之后亲权由父亲单独行使,而无须考虑子女之最佳利益。此种法律规定本身并不违反德国基本权利(子女最佳利益),只有在具体案件中,如果这一规定导致子女的个人发展受到限制,才会违反公共秩序¨。对于伊斯兰法中的Talaq(休妻制度)也是如此,虽然该制度本身严重违反德国宪法中的男女平等原则,但是如果妻子同意离婚,或者该婚姻根据德国法律也可以解除,那么就不存在对德国基本权利的损害。
德国法院在适用公共秩序保留制度时,需要考虑是否存在“内国联系(Inlandsbezug)”。只有当案件和德国有确切联系(例如当事人具有德国国籍或者在德国有住所),法院才会根据公共秩序排除外国法的适用。反之,如果案件没有内国联系,或者内国联系极为微弱,那么即使适用外国法的结果违反了德国的公共秩序,也不会被排除适用。由于“基本权利”比一般的法律原则或者公共秩序更为重要,当德国法院将基本权利作为审查标准的时候,此种“内国联系”的判断也有所不同。很多学者主张,如果涉及基本权利,只要德国法院具有管辖权,就可以认为存在内国联系12。其理由在于:(1)基本权利的保护并不限于德国公民或者在德国居住的人,而是每一个处在德国之下的人。此种隶属关系并不以在内国有住所或者具有内国国籍为前提_2。只要德国法院具有国际管辖权,就说明当事人已经隶属于德国的之下,具备了“内国联系”,此时德国法院即受到基本权利的制约,不能做出有违基本权利的判决。(2)基本权利既然是一种客观价值判断,它的效力就是绝对的,不应该由法院自由裁量,法院不能以欠缺“内国联系”为由限制基本权利的贯彻。
(三)基本权利在公共秩序保留制度中的具体运用
如前所述,基本权利对国际私法的效力主要发生在国际家庭法领域,包括结婚、婚姻关系、离婚、亲子关系和收养等方面。在这些领域中,平等原则、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和婚姻自由这几项基本权利对公共秩序保留制度的影响最为显著。
1.平等原则。如外国家庭法的适用结果不符合男女平等原则,法院可以根据基本权利排除外国法的适用。例如在一个德国法院的判决中,案件的准据法规定父亲对子女姓名有单独决定权,德国法院认为适用这一规定的结果违反男女平等原则,不予适用。平等原则还要求在国际私法中对婚生子女和非婚生子女平等对待,如果继承准据法的适用结果剥夺非婚生子女的法定继承权,就违反了基本权利,可以排除其适用。其他诸如继承人由于性别或者而在遗产分配上受到歧视,或者在结婚条件上对男女有不同规定,也属于违反平等原则之情形。
2.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如果适用外国法的结果不符合未成年子女利益,可以根据基本权利效力排除其适用。这一基本原则常常出现在涉及伊斯兰法律的案件中。例如伊斯兰法中常常将亲权赋予男方,如果法院在审理中认为这一规定不符合子女最佳利益,就会以违反德国基本权利为由排除该法的适用。又如,根据摩洛哥法律,如果母亲离婚后获得亲权,但改变住所后没有通知前夫,就会丧失亲权。若这种规定的适用结果违反子女最佳利益和子女意愿,就会构成违反基本权利。此外,在国际收养法中,如准据法国规定收养者必须无子女,该规定在个案中也有可能因为不符合子女最佳利益而被排除。
(二)整合性理论的推动开放的复杂巨系统理论是钱学森于20世纪80年代提出的,它是组成要素众多、结构复杂,与环境之间存在着物质、信息、能量交换的系统。开放性是指系统本身与其他子系统相互联系,相互作用,与周围的环境存在物质、信息、能量的交换。与其相契合的研究方法是综合集成法,其实质是将各种要素子系统看作一个开放的整体进行综合研究,而不是“分块式”的研究模式。因此,将环境问题与社会、经济问题置于开放的复杂巨系统理论的框架下,探讨环境法律政策内部整合工作的推进问题,是十分必要的。环境这个复杂巨系统,本身就是由生态、环境、经济、社会等要素子系统组成的,开放性和复杂性是其显著特征。因此,环境整合工作需要环境、经济、社会等各部门协调合作。进一步讲,法律本身也是一种多层次、多方面的有机体,法律本质是一种立体的复杂系统。因此,片面的从单一视角去探究环境法律问题,其局限性是显而易见的。我们应该从综合的、立体的角度去把握、设计环境法律政策。整体协调是宏观要求,各子系统要素本身以及各子系统之间的协调是基础,是维持整体协调的保障。以复杂巨系统理论和方法论为指导,推进环境法律政策内部整合工作,建立一套完整的环境整合系统,有利于实现环境的可持续发展。在环境立法的初级阶段,针对具体的某一环境要素和单一环境污染问题,各国普遍采用的是单行立法模式。随着环境单行法数量的不断增加,单行立法模式的弊端逐渐凸现出来:立法缺乏统一指导思想,法律之间缺乏内在联系性,法律内容和管理机构设置上存在重叠和冲突。环境保护理念从“末端治理”向可持续发展的转变,使得人类认识到有必要从整体上对环境予以保护,不能孤立地、“分块式”进行环境治理。各国根据本国的国情和各自的立法理念,采取了不同的环境法律政策整合方式,例如,法典化。环境法的法典化目的在于提供一个清晰的结构,使全部的环境法律规范和原则一致,促进环境法律政策的内在统一,它的核心是一体化。因此,法典化也正是复杂巨系统理论在立法改革上的一个体现,是环境法律政策内部整合的一种理性选择。不同的环境各要素之间存在着内在关联性,这种关联性使得综合处理环境问题十分必要,反映在立法上就需要对这些环境法律政策进行一体化的整合。法典编纂是一个系统的整合的过程,它提高了环境立法的质量,解决了单纯的部门法律政策“绿化”后产生的内在不协调性,体现了内部整合的积极作用;对可持续发展观的落实通过法典化的形式加以确认,为确保生态环境、社会、经济三维度的协调统一提供了稳定保障。由此可以看出,法典化既是环境法律政策内部整合在立法模式上的一种体现,也进一步推动着环境法律政策内部整合工作向前迈进。然而环境法法典化仅仅是环境法律政策整合的一种途径,唯此途径并不能实现政策整合的全部。根据复杂巨系统理论,环境本身就是一个复杂巨系统,环境法律政策的整合必须响应这个复杂的巨系统,必须在人类社会发展的各种制度上反映它、支持它,而不是人为的违背它,必须使整个法律体系具备复杂巨系统的特性,各个法律部门根据环境的整体性和复杂性形成一个整合的整体,任何与之不符合的法律规范自然无效。
二、环境法律政策内部整合的应然性
指导环境法律政策内部整合工作最后都要落实到环境管理方式的变革上。这里的管理方式是一种广义的解释,它包括认知框架的构建、法律政策框架的制定、立法模式的改进和法律制度的设计,这四个层面相互交织、相互作用:任何与环境有关的法律政策的制定都应以认知框架为指导思想,环境政策的实施又以环境法律制度为保障。这里所讲的应然性指导具体是指环境法律政策内部整合在原则上应该以怎样的认知框架指导其工作;“整合”作为环境管理的一种理念,其指导下的环境法律政策设计的最理想模式是怎样的。
(一)认知框架的构建这里的“认知”(Cognitive)是指将环境的知识和相关概念理解整合进人类的思考和决策制定中,并且使这些知识和概念的理解协调一致形成一个统一的框架指导各领域的环境法律政策整合工作。当前世界主要发达国家所采用的认知框架主要有:可持续发展理论、生态现代化理论、环境空间理论和生态系统方法。这些认知框架包含了不同的价值观和对环境利益的取舍,指导政府各部门的环境相关工作。对于环境法律政策的内部整合的指导来说,这些认知框架包含了“整合”这一核心思想。然而,世界主要国家的环境法律几乎都以可持续发展理论作为指导,因此有学者指出可持续发展理论的提出,带来了新的法律革命。欧洲环境署2005年的一项报告也指出,“环境法律政策整合是可持续发展不可或缺的题中之义,其目标就是将环境政策的考量植入其他与环境政策有关的部门政策的制定和执行之中。”然而,可持续发展理论作为一个认知框架,它在环境法律政策的外部或者内部整合方面并没有起到很好的指导作用。它仅仅是指出经济的发展应该被“绿化”,应该权衡环境、经济、社会目标的实现。并没有具体指明如何将环境利益整合进经济决策中,如何使环境、经济、社会三个维度之间相互协调。生态现代化理论弥补了可持续发展理论的上述不足之处。它从系统生态整合的角度,对生产、消费、资源消耗和污染之间相互关系的复杂途径采取谨慎分析的态度,并最终达到预测和预防生产和消费决策对环境产生不良后果的目的。马丁•杰内克以生态现代化转型为界,提出过两种分析生态现代化的模型:在生态现代化转型之前,环境治理的主体主要是国际政府和工商业,他们之间的互动导致环境法律政策的改变;而在生态现代化的环境治理新时代,国家政府与各个层面的政府、行业领域以及其他行为主体之间呈“杂爆炸式互动”。转变,反映了环境法律政策由单一向整合转变,由单纯外部整合向更加重视内部整合转变纵向(外部)和横向(内部)合作与协调成为环境治理工作的主要途径,多层次、多利益相关者的协商才是法律政策内部整合的途径。可持续发展理论指出了整合的应然性,生态现代化理论勾勒了整合的主要途径,两者相互补充,才能完整的构建环境整合工作的认知框架。
(二)整合性立法模式的改进随着环境问题的不断涌现,许多国家已经完成了大规模的环境立法,各种单行环境法纷纷颁布。然而大规模的单行环境立法的完成,仅仅是环境领域立法的初级阶段。前文已述及环境法律政策“碎片化”的弊端,这些单行立法并不能满足人类对于环境保护目标的实现。起初的单行环境法往往将治理重点集中于处理某一特定地区的环境要素所存在的问题,比如水、土壤、大气等。这些单行环境法确实起到了一定作用,但是由于其天生的“碎片化”和环境整体运行的矛盾,导致污染从一个环境要素转移至另一环境要素。这使得人们对于生态系统的整体性、环境资源问题的综合性以及各部门环境法律政策之间的关联性的认识日益深化。为解决跨领域、跨部门的环境问题,一些法治比较健全的国家在20世纪70年代,较少采用废弃旧法、重新制定新的综合性法律的方法,而是采取法律渗透、法律修改补充、法律解释、法理说明等方法,从整个国家和法学研究的角度出发,建立健全系统完整的环境法体系,逐步促进环境资源法体系的系统化和综合性。然而这种方法并不是最终解决方案,并没有解决单行环境法的种种弊端。各部门之间的法律即便完成了外部的法律政策整合,考虑进了环境因素,也会缺乏内在的联系性。而且可能由于不同届政府的不同观念,政府部门和行业部委间有时呈敌对状态,也可能仅仅由于它们之间缺乏沟通。20世纪80年代开始,一些主要发达国家开始了综合性环境立法之路。综合性环境法是一种对单行法进行整合的立法模式,通过对原有单行环境法进行修订,将原先的单行环境法纳入一部新的法律中,这部新的环境法律就是整合性环境法。例如,加拿大的《环境保护法》(1988年)。但是,综合性环境法采用循序渐进的方式,整合范围由小到大阶梯式发展,整合不够全面、彻底。法典化则是一种最大范围的整合,试图用一部法典调整一国绝大多数环境问题。法典编纂是指用法律逻辑上完整的、内部统一一致的方法,对调整同一类型的社会关系作出系统的法律规定。在进行法典编纂时,整理的对象不是各种法规,而是包括在各种法规中的大量的法律规定。环境法的法典化是综合性环境法发展到较高阶段的产物,它的结构更加清晰、更富有逻辑性,使得环境法律规范和原则趋于一致,更能有效保障与促进环境法律政策的内在统一。这种立法模式的出现符合环境法发展的趋势,更契合“整合”的思想,是环境法发展的必然。现阶段对于很多国家来说,是一种实现环境法律政策内部整合的更高效的路径。
(三)环境法律政策整合设计思路具体到整合性环境法律政策的设计问题,在“整合”原则的指导下,提供一种总括性的法律政策框架(overarchingpolicyframework,也称作总括性政策框架),以修正环境法律政策外部整合带来的不足,从而使各部门的环境法律政策相互协调,是最理想的构思。在总括性政策框架的指导下,制定或修改所有有关环境的政策或法律,使得国家的环境法律政策,上到宏观政策,下到具体法律制度,形成一个有序、联系的整体。
事实上,为达成讨论教学法高效物理课堂建立,在教学中不断探索,总结怎样的合作方式,能使师生双方达到共赢,能使家长和教师感到共赢.在以往的讨论教学法中,我们常常将重点放在了合作上,创建各种类型的分小组讨论,最终的学习效果非常不明显,也会出现在对物理习题讨论时,学生之间会谈论课堂以外的事情,导致这种实际的课堂分享学习难以进行.因此,教学中要求教师注重对学生小组的分类,不仅仅将小组中的男生女生进行比例划分,在学习成绩好、学习成绩差;课堂上活跃或课堂上比较老实的学生也进行划分,将这些学生合理的安排在适当的小组,保证小组内部学生的多样性.进行课程讨论时,成绩好的学生会起到带头作用,带动小组学习,有组织的安排小组内物理习题分析,课堂上活跃的学生则会在小组中积极回答问题,带动小组气氛,起到积极调合的作用;而比较老实不愿因说话的同学,在小组谈论时也会被活跃的气氛带动,达到讨论教学目的.
2.创立物理知识比赛,达成“讨论教学法”目标
无论对学生还是教师来说,学无止境.单纯依靠小组分类方式不能完全达到高效物理课堂讨论教学法的目的.学生学习的最终目标并不是考察其一段时间内的学习成绩,而是考察其过去一段时间内知识的掌握情况、了解情况甚至是未来对于现在学习知识的运用情况,这才是“共赢”的终极目标.基于此点,教师可以在课程安排合理范围内,让学生整理学过的物理课堂知识、知识问答比赛,提升学生的学习兴趣,增强学生之间、学生和老师之间的讨论,提升学生的物理成绩.
二、实现物理课堂的讨论教学法在对策
1.充分发挥教师在课堂中的作用
尽管讨论教学法的高效物理学习,要求发挥学生独立思考和解决问题能力,但并不代表教师在教学中完全采取“放任自学”的态度,初中物理教师要坚持学生和教师二者相互促进的原则,积极发挥在初中物理课堂中的作用.着重对同学课本中难点、重点反复讲解,教育学生自己形成物理知识网络,便于今后的学习.掌握学生间讨论学习方法这一创新的教学技巧,就要初中物理教师引导学生打破常规、另辟蹊径,对所学习的事物逆向思维进行思考,并且能发表与众不同的看法和见解,这样再进行课堂讨论,通过这种方法对启发学生相应的物理知识脉络的学有裨益.
2.调动学生积极性,灵活穿插新奇事物
授课时应穿插内容,穿插内容一定要与教材内容紧密相关.对于初中物理课堂课程安排和学生的好奇心,渗透的内容可以是历史知识或是天文知识,也可以是地理知识,亦或是现实生活内容与科普知识等等.在内容上可以扩展到全方位和多侧面,数量上也应该适当,避免喧宾夺主,质量上的要求就是要形象贴切,这样做的目的不仅能拓宽学生知识面,更能培养学生的能力,提高其领悟相应知识内涵的能力.
【论文摘要】在经济全球化不断发展的背景下,发展中国家的经济安全问题日益凸现,并成为鱼需解决的主要议题。为此,一些经济学家从不同的理论视角出发对这一问题进行了可贵的探索,并提出了一些独到的见解和研究方法。
1早期发展经济学关于发展中国家经济安全的相关论述
20世纪50~60年代,在发展中国家纷纷走上独立之路后,谋求经济的发展以捍卫经济和利益成为其首先面临的重要任务。发展经济学理论受命于危难之际,以研究发展中国家的工业化进程为己任,试图通过揭示经济发展的途径和规律,为发展中国家设计出合理的经济发展战略和发展道路。在研究该论题的过程中涌现出众多的理论观点和流派,其中的一些理论观点不同程度地蕴涵着有关经济安全的理论分析。在这一时期的理论纷争中,许多经济学家在探讨经济发展理论的同时也涉及到国家经济安全和经济利益的研究。
根据发展经济学家刘易斯等学者的观点,发展中国家经济落后和不安全最典型的特点就是普遍存在着明显的刚性结构,这种结构刚性不仅表现在经济结构方面,同时也表现在社会结构方面,为了克服结构刚性,发展中国家必须加快工业化进程。而在推进工业化过程中,受国内市场机制不完善的制约,发展中国家必须注重发挥政府在制定经济计划和推进工业化中的宏观调控作用。经济学家丁伯根等曾详细论述了在发展中国家实施经济计划的可行性和合理性,认为发展中国家只有在政府主导下践行发达国家的工业化和经济增长模式,以资本积累等核心生产要素的大量投入为驱动力不断推进工业化进程并最终实现经济增长,才能更好地维护经济自和经济利益。因此,在本国经济资源、尤其是储蓄和资本积累不足的情况下,发展中国家应积极引入外资,通过利用外资弥补资本不足的缺陷。其中,最有影响的理论是美国发展经济学家钱纳里提出的双缺口模型,该模型曾就发展中国家引进外资的必要性进行了相当经典和深入的分析,其中心论点是发展中国家为实现经济发展目标所需的资源投入与国内有效供给之间存在的缺口只有通过引入外资才能得到有效填补。他认为,外国直接投资的活动不仅能够提高当地的资本积累并促进经济增长,而且能够带来较先进的技术和管理经验,改善当地的就业水平,从而增加发展中东道国的经济利益和经济安全。在上述理论的影响下,发展中国家普遍沿袭了西方发达国家的经济发展道路,实施了以工业化和资本积累为主要内容的经济发展战略。针对发展中国家经济滞后急需实行大规模的经济变革和重大结构调整的现实,上述的研究思路提出了一些具有操作性的建议和措施,从而使发展中国家在短期内取得了一定的经济绩效。如建立了独立的、全面的国民经济体系,在增加资本积累的过程中,注重通过引入外资为民族经济发展服务。从20世纪50~60年代开始,大量的外资涌入发展中国家尤其是拉美和东亚地区,促进了其国内经济发展和增长,并使经济的自主性有了一定程度的改善。但不容忽视的是,这种唯工业化的理论和战略在总的经济绩效尤其是经济安全方面却收效甚微,不仅没有达到改变结构刚性的预期目标,反而恶化了经济结构的畸形发展,甚至出现有增长而无发展,失业率上升,贫富分化和社会矛盾加剧等局面,从而严重影响到国民经济的正常运行和发展,与此同时,发展中国家与发达国家的发展差距不但没有缩小反而不断扩大,并且前者对后者的资金、技术以及市场等方面的依赖性也在不断加大,经济安全问题不断凸现并且深深困扰着发展中国家。
2早期发展经济学在研究发展中国家经济安全方面的局限
发展经济学的终结目标是推动发展中国家的经济发展并维持国家的经济利益和安全。随着经济全球化进程的不断加快,发展中国家经济社会发展的外部环境也随之发生了根本变化。发展中国家在独立之初,各国经济相关度相对较低,其时,经济全球化进程严重受制于冷战格局,从而使进口替代的保护政策和内源式的经济增长成为发展中国家维护经济安全和促进经济发展的战略选择。与之相应,发展中国家开始从自身条件出发研究经济问题,逐渐形成发展经济学的理论范式,并一度成为研究发展中国家经济社会实践最受欢迎的显学。与增长理论、新自由主义理论、制度主义理论等以西方经济社会发展经验为范本进行的空洞说教和令人沮丧的结论相比,发展经济学的根本特征在于能够立足于发展中国家的实际,而不再以西方较为成熟的市场经济和基本完成的工业化为背景和依据,深刻地认识和分析发展中国家经济社会发展中所面临的主要任务和存在的主要问题,因此其所提出的各种建议和构想,即使不能完全满足指导发展中国家经济实践的需要,至少也为满足这种需要提供了现实的理论基础和基本思路。其时,虽然传统的发展经济学己开始涉及经济安全问题的研究,但是,在解析经济安全问题方面仍存在着一定的局限和不足之处。
2.1对经济全球化进程的严重忽视
冷战的终结为蓄势已久的经济全球化进程的加快提供了历史性契机,从而使发展中国家的外部经济环境发生了根本性改变。在相当程度上,经济全球化使发展中国家既往通过进口替代“自力更生”维护经济安全的思路陷入困境。尤其是国家间经济相关度的迅速提高使发展中国家对外部市场和世界整体经济环境的依赖日益加大,对外部因素可能导致的经济风险和危机的敏感性也明显增强,而其本身在资本积累、市场环境、制度设施、技术构成等方面的总体劣势使其脆弱性日益凸现,如何规避风险、顺利融入经济全球化进程而不因噎废食,已经成为发展中国家经济社会发展所面临的重大历史课题,换言之,如何维护本国经济安全从而确保自身在经济全球化进程中的顺利发展是当前发展中国家面对的当务之急,而20世纪90年代以来的一系列经济危机和波动促使这一历史课题成为影响发展中国家生存与发展的关键环节。但是,面对研究对象内外部环境和条件的深刻变化,传统的发展经济学却仍以民族国家为限,忽视了经济全球化对发展中经济的影响,这种脱离实际的研究理路使传统的发展经济学难以对发展中国家的经济问题包括经济安全做出合理科学的解释,由此导致其理论价值的削弱甚至一度走向了衰落。对此,著名经济学家.PKrumgna提供的解释是形式化分析模型的滞后。实际上这只是结果而不是原因,究其实质,原有分析模型滞后的关键在于外部环境的彻底改变。由于原有的精制模型本身或多或少地受困于新古典经济理论中的数理统计与数学模型,从而导致其在全球化背景下无法继续利用相对封闭的研究体系阐释开放环境中存在的重大的经济问题并陷入理论的困境。
2.2对经济安全问题的深入研究明显不足
一、发展环境面临两重性
从总体上说,“十二五”时期中国经济保持平稳较快发展的基本条件和长期向好的基本趋势不会发生根本改变,同时面临的制约条件也在增加。
第一,我国仍将处于工业化和城镇化的快速推进时期和居民消费结构的快速升级时期,巨大的需求潜力能够为我国经济的平稳较快发展提供持续的动力。中国发展的不平衡性通常被认为是缺点,但这一特性可以使庞大的需求潜力分阶段释放,从而使国内需求对经济增长的拉动作用持续更长时间。从这个意义上说,又是一个优点。但另一方面,在收入分配、社会保障、户籍制度、土地制度等方面还存在不少缺陷,制约着需求潜力的发挥。伴随着近年来经济特别是投资的高速增长,新的结构性矛盾也在积累,潜在的财政金融风险需要引起足够重视。
第二,产业发展的基础进一步加强。农业的基础地位得到巩固,工业结构调整和升级取得进展,基础设施和产业配套条件继续改善,国际竞争力有所提高。这次危机中中国出口在总量下降的同时份额上升,对中国的产业国际竞争力是一个直接检验。另一方面,中国总体上仍然处在国际产业分工体系的中低端。“十一五”期间中国服务业的比重基本没有提高,公共服务、生活服务、生产水平等都有待提升。
第三,中国巨大的人力资源优势仍会继续保持并得到质的提升。值得一提的是,随着高等教育普及率的不断提高,中国高素质劳动者群体队伍不断壮大,形成了新的以“较低成本、较高受教育程度和素质”为特征的人力资源新优势。另一方面,随着我国工业化、城镇化的快速推进,土地、水资源、矿产资源、劳动力等各类要素成本都在上升。中国发展所依赖的低成本竞争优势虽然还可以保持一段时间,但逐步减弱的趋势已经出现。另外,人口老龄化问题将在“十二五”期间逐步显现,导致“人口红利”逐步减少。
第四,近年来节能减排力度较大,能源利用效率提高,生态环境状况出现局部改善,但能源资源和环境压力对发展的制约总体上没有缓解,有些方面还在加剧。与此同时,近年来自然灾害、事故灾害、公共卫生事件等呈现增多趋势,提高应对和处置危机能力,保护公众生命财产安全、减轻社会危害和经济损失面临新的挑战。
第五,“十一五”期间,社会发展得到更多的关注和重视,特别是近年来采取了诸多改善民生的重要举措,社会建设步伐加快,社会保障和公共服务水平有所提高,区域差距趋于缩小。但社会发展滞后的问题仍未根本解决,城乡发展和区域发展不平衡、收入和基本保障水平差距大、社会保障体系不完善、利益协调机制不健全等问题依然突出。
第六,经过30年的改革开放,特别是近年来对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不断完善,我们已经形成了既独具特色和优势、又符合市场经济通行原则的经济体制,有力地支持了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特别是这次应对国际金融危机,再次显示了中国独特的体制优势。“中国模式”也成为一个时期来的热门话题。但同时也要清醒看到,我国现行的经济体制还存在不少深层次的问题。我国发展方式存在的诸多矛盾,都与这些深层体制问题相关。
二、发展模式要适应阶段要求
从这个角度说,“十二五”期间要趋利避害,因势利导,必须着力解决好以下四个方面的突出问题。一是内需与外需之间、储蓄与消费之间的结构不平衡,内需特别是消费需求不足的问题。二是技术创新动力不足,管理水平不高,要素成本上升、传统竞争优势减弱的压力日益增大。三是经济发展与生态环境保护不协调,在传统生态环境问题依然存在并有所加剧的同时,应对全球气候变化又成为我国必须长期面对的重要挑战。四是经济发展与社会发展之间、城乡之间、区域之间的不协调。
这四个方面的问题,可归结于一个主要矛盾,即现行经济发展方式与新阶段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新要求不相适应的矛盾。我们认为,应当把推动发展方式的实质性转变作为十二五规划的主线,作为十二五期间发展战略的一项核心任务。
发展方式或“增长模式”的转变已经讲了许多年,之所以没有取得全面的、实质性的进展,原因是多方面的,其中一个重要方面,就是与发展阶段有关,也就是说,在过去的相当长的一个时期内,现有的发展方式还有一定的适应性,还可以维持,还有一定潜力。但进入十二五时期后,情况将会发生重要变化。
一是过去可以维持的一些因素已不具有可持续性。例如, 危机后由于美国等储蓄消费结构的改变,中国的出口市场将面临结构性改变;要素成本的快速上升,很可能使一些行业原有的基于低成本竞争的商业模式无利可图。
二是中国经济已经高速增长了30年,估计这样的增长势头还可以延续十年左右。当然,这方面的估计有较大差别。但增长的中低速度时代总是要到来的。中国现有的增长模式是“速度效益型”的,低于7%,相当大量的企业是要亏损的。
三是一些年来的投资高速增长已经积累了一些新的金融风险。之所以有风险,说到底还是一个发展方式的问题。只有重视并加快发展方式的转变,才可能控制已有的风险,并防止形成新的问题,才可能使中国经济在以后的发展中减弱或避免大的金融动荡的冲击。因此,“十二五”时期很可能是一种重要的转折期。如果发展方式的转变没有实质性推进,将会面临突出的发展不可持续的问题。
三、推动政策调整实施四大战略
我们认为,“十二五”期间应加快重要领域和关键环节的改革。从而推动发展方式的实质性转变。
第一,以农民工市民化为重点的城镇化战略。
改革开放以来,中国的城镇化进程取得重大进展,城镇数量、城镇人口规模及其占总人口的比重都有大幅度的增长1978年到20xx年,我国城镇化率由17.9%提高到45.7%,年均提高近0.93个百分点,城镇人口由1.72亿增加到6.07亿。即便如此,中国的城镇化发展水平仍落后于同等发展水平的国家。持续推进工业化、城镇化,使大多数农民不再是农民,进入非农产业和城镇,少数继续从事农业的人群走上产业化、现代化的道路,是解决中国“三农问题”的根本途径,也是中国扩大内需的最具潜力的领域。
推进这项战略需要一系列的改革和政策支持。首先要促进城镇就业岗位持续增长,为此需要放宽准入限制,特别是服务业准入限制,鼓励竞争,支持劳动密集型中小企业发展,正确处理产业结构升级与扩大就业的关系,加强职业培训等。同时,要完善基本公共服务和社会保障体系,多渠道筹集和补充社会保障资金。要积极而稳妥地调整农民工市民化政策,比如,有些地方探讨将农民工纳入城镇保障性住房的覆盖范围。有关政策应逐步完善。
第二,以完善社会保障和扩大基本公共服务为重点的改善民生、扩大内需战略。
在经济高速增长的同时,中国社会保障和基本公共服务投入明显偏低。20xx年中国医疗卫生支出占财政支出比重为4.4%,社保与就业支出占财政支出比重为10.9%,此两项合计占比为15.3%,比人均gdp3000-6000美元阶段国家平均31.4%的水平,低了整整16.1个百分点。
假设政府支出结构从20xx年起,能逐步向同等发展阶段国家平均水平调整接近,到2015年医疗卫生、社保与就业两项支出占财政支出比重逐步上升到28%(平均每年上升2个百分点左右),同时保持教育的持续投入,并不断提高均等化水平。经初步模拟测算,到2015年,我国居民消费率可以提高5个百分点左右,居民消费占gdp比重有望超过40%。20xx到2015年6年中,各年平均可带动居民消费增加约1.3万亿。
以国有企业的收益和资本充实社保基金,仍然是一个需要深入探讨的问题。我国有一个初步研究,如果把部分国企红利和部分增长收益以社保预算基金的方式集中起来,每年可以筹措4500亿元到7000亿元的资金。这样就可以在国有企业保值增值的基础上,为社保基金提供重要支持,由此也可以更好地体现国有企业和国有资本在新形势下对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所承担的特殊职能、所起的积极作用。
要改进我国不同层级政府之间在公共服务事务方面事权和财权的划分,完善财政转移支付制度,使各地政府都有充足的收入来提供基本公共服务和基本社会保障。
第三,提升中高端产业竞争力为重点的产业转型升级战略。
近年来各种要素价格快速上涨,企业低成本竞争优势的空间逐步缩小。据统计,从20xx年到20xx年我国制造业平均工资上涨了约70%,平均每年增长13.7%。在劳动力成本上升的同时,土地价格也不断攀升。可以预见,未来要素成本上升和原有市场空间缩小的压力仍将会持续。保持我国产业和经济平稳较快增长,稳定和增强我国产业的竞争优势,必须在保持和延续原有中低端竞争力的同时,逐步培育和形成产业的中高端竞争力。
四、国际经验表明,处在产业中高端的竞争力,才有持久的竞争优势。
有潜力出现这类产业的领域,包括体现国家战略要求,由国家直接大量投入支撑的产业,如航空航天产业,大飞机计划的实施;具有显著市场和生产规模经济优势的产业,如钢铁、有色、化工、汽车等产业;以较强的生产制造能力为基础,同时具有一定研发设计能力的技术密集型产业,如电信设备制造行业;以劳动密集和产业配套优势为基础,同时具有研发设计、市场营销、品牌等优势的产业,主要是轻工、纺织服装、部分电子机械等产业;由于技术重大突破,形成新的技术平台和发展机遇的产业,如平板电视对电视行业发展带来的冲击和机遇,汽车、电子通讯、互联网等领域也酝酿着这样的机遇;从全球范围看处在技术前沿的新产业,如新能源、环保、物联网等。当然,哪些产业有长期竞争力,将取决于市场竞争。
一、解放思想,开拓创新,对司法行政工作的现实意义
一是国家大的形势的需要。在十七大报告主题和第五部分的第一个问题,同志强调,要“继续解放思想”。“提高自主创新能力,建设创新型国家”。“要坚持走中国特色自主创新道路,把增强自主创新能力贯彻到现代化建设各个方面”。虽然总书记在这里重点是从促进国民经济又好又快发展这个层面上讲的,但是,司法行政机关做为国家机体的一部分,政法部门的一分子,工作创新也是同样重要;二是服务党委政府工作大局的需要。多年来司法行政工作得到长足发展的经验告诉我们,新形势下司法行政工作要发展,必须要把服从、服务于党委政府工作大局作为司法行政工作的基本前提,做为我们必须坚持的首要原则,党委、政府工作大局在不断变化,这就要求我们努力创新,积极探索适应党委政府的工作方法,做好本职工作;三是推动全市司法行政工作发展的需要。近年来,全市司法行政工作取得了一个又一个成绩,一年一个台阶,多项工作走在了全省乃至全国的前列,但是,面对“标兵逐步走远,追兵越来越近”的逼人形势,既不能有比上不足、比下有余,满足于现状,小胜即喜的思想,更不能存有“困难大、压力大、发展难”的畏难情绪,必须进一步增强危机感和紧迫感,立足更高的发展定位,树立更高的目标追求,自加压力、永不满足,根据社会发展变化不断探索司法行政改革的新路子,并用实实在在的工作成效来体现。
二、把创新发展作为司法行政工作的基本出发点,在实践中走出一条具有__司法行政特色的路子
(一)围绕大局思创新。始终围绕市委、市政府的中心工作发挥职能作用,这是__司法行政工作获得长足发展的根本动力。面对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战略机遇期,司法行政工作要坚持有所为、有所不为,要紧紧抓住那些对构建和谐社会、对维护社会稳定、对提高党和政府形象具有战略性、基础性、关键性作用的重大课题,紧紧抓住城乡一体化推进区建设、“创业富民,就业惠民”工程、环境创优年三项重点工作,抓紧攻关,争取突破。一是在为各级政府提供法律服务,着力推进政府法律顾问工作中,要充分研究如何和怎么发挥法律咨询、决策建议和论证等作用,协助政府运用法律手段调节经济关系、管理经济和社会事务的问题;二是在为市场主体提供法律服务,进一步加强企业法律顾问工作中,怎样做到为企业依法经营管理、招商引资等提供法律服务和帮助,防范经营风险上下功夫;三是在加大为“三农”服务的力度,提高农民法律素质的工作中,学习借鉴郑州“一村一师”经验,根据目前全市律师数量满足不了“一村一师”的实际,探讨是否在全市推行律师事务所与乡镇结成法律服务对子,研究加强基层法律服务的措施,努力促进农业发展、农民增收、农村进步。四是律师事务所、公证处可不可以与基层法律服务所结成对子,对基层法律服务所给予指导和帮助,这样既推动解决司法所有地缘优势却少人手的问题,又有助于解决律师事务所有法律特长却难拓展案源的困境;双方的合力还能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多的、迫切的法律需求,可谓三困变三赢。五是人民调解工作要进一步创新排查调处工作方式方法,定位要往前移,工作要往前靠,要注重源头上的防范和处置,既要及时调解个案,又要积极参与建立各种有效机制。
(二)突出特色抓创新。要做到人无我有、人有我新、人新我优、人优我特。各科室每年至少要有一项具体的创新型工作,不能满足于工作的一般化完成,要敢于挑战极限,自己给自己确定“高难度动作”,在完成局定工作目标的基础上,确定更高的跨越目标,真抓实干,务求必成。加强制度和长效机制建设,人叫人动人不动,机制调动积极性。通过建立激励机制,鼓励大家学习业务、勇于探索、善于创新,在全局上下形成创新光荣的良好氛围,努力实现一科(室)一特、或一科(室)多特的目标。创新要克服畏难情绪,解决模糊认识,增强自觉创新的积极性和主动性。其实,由于司法行政自身特点使然,与政法其他部门相比,司法行政工作创新的空间还是比较大的。一个显著的特征就是,我们在履行职责的过程中,“规定动作”比较少、“自选动作”比较多,这是司法行政工作的瓶颈,这更是司法行政工作的优势,所以在这个空间里,可以大胆创新,大胆探索,使司法行政工作可以出彩,能够出彩,使已经出彩的工作,更加绚丽多彩。
(三)解放思想促创新。我国目前的司法行政体制有自己天生的缺陷,法治国家公认的、真正属于司法行政职能的工作在司法行政部门并不多,基层更是如此。所以,必须立足现有职能,做好自己的工作。以有为,争有位。而要做好中国特色的司法行政工作,就必须创新,离开创新不仅没有活力,也永远不会有出路。
首先,在思想上更新观念。一是要更新手段软、职能弱,难以有所作为,难以成就事业的观念
,进一步增强做好司法行政业务工作的责任感和自豪感。树立“思想有多远、我们就能走多远”,只有想不到的事,没有干不到的事的观念。二是要更新基础差、底子薄,难以出成果,难以大发展的观念,树立从大事着眼、小事做起,积小胜为大胜的观念。三是要更新经费缺、人员少,有多少钱多少人办多少事的观念,树立没有钱没有人也办事,钱少人少也能办大事的观念。其二,在发展上更新思路。思路决定出路,有好的思路,有脚踏实地的作风和勇于发扬“三千精神”,就一定会抢占事业的制高点,从而实现“六个更好”。要努力构建大法宣、大法援、大调解、大服务的格局。一是要有科学发展的思路。按照多做打基础、强基层、利长远的工作思路,在又好又快上做文章,在做大做强上下功夫,努力实现在全国有影响、叫得响的新目标。二是要有开放发展的思路。司法行政部门由于历史和自身的原因,与其它政府部门相比,发展的步伐明显滞后,再加上与政府其它部门业务联系不多,工作容易出现封闭、保守,这就要求我们必须加倍学习,要走出司法干司法,走出司法看司法,跳出司法行政小圈子,跃上服务社会大舞台,自觉在全市经济社会发展大局中思考和谋划司法行政工作。三是要有市场经济的思路。要充分发挥市场经济优胜劣汰、优质服务、诚实守信的作用,做强做大包括律师事务所在内的全市法律服务业,不断改善自身的硬件条件,优化工作环境,加大律师事务所硬件建设力度,力争利用1—2年时间,培育和推出全市的品牌律师事务所、品牌公证处和品牌鉴定机构。
其三,在工作上革新方式。一是通过整合革新。按照省厅就司法行政工作确定的“四个业务”板块,进一步整合各项业务资源,加强法律服务与监狱工作;法律服务与法制宣传;法律服务与人民调解以及法律服务各项业务之间的联系。解决司法行政工作存在“点多、线长、面广”的问题,形成优势互补。二是通过载体革新。通过基层司法所,打造矛盾纠纷大调解工作平台,构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通过基层法援工作站、法律服务所,解决基层群众权益得不到维护的问题,使维权的作用发挥起来等。三是通过活动革新。改变以往法制宣传“开大会,喇叭喊;搞培训,学条款;卖教材,又不敢;讲过硬,力度软”和现场法律咨询“一张桌子四个人,一条横幅像大门”的状况,制作生动活泼的法制宣传课件,借助远程教育网络、门户网站、百部电影“下乡村、下社区、下企业”等现代媒体,搞好结合,做好“嫁接、渗透”,建立、占有法制宣传阵地,扩大法制宣传教育的覆盖面和渗透力,在全市公务员队伍中开展“一季一法”学习活动,提高公务员的依法行政能力。
其四,在建设上出新举措。我们在队伍建设上推出了绩效考核、机关标准化建设、先进科室评定等办法,从今年开始,在推动司法行政工作创新发展上,要实行“鞭打慢牛”的办法,采取每季度听取科室工作汇报、下一季度的工作打算,以及科室创新目标完成情况等手段,对甘居中游、甘当下游的科室和个人进行鞭策。要督查检查,确保创新目标任务的完成。坚持以实绩论英雄、凭实绩用干部,旗帜鲜明地鼓励探索者、激励成功者、鞭策落后者。同时,坚持从优待警,坚持“三必看”,为大家营造一个“幸福生活、快乐工作”的工作氛围,调动创新积极性。
三、司法行政工作创新要处理好三个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