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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年12月11日1时26分许,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办事处根竹园社区,深圳市荣健农副产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健公司)下属的荣健农副产品批发市场(以下简称荣健市场)发生重大火灾事故,造成16人死亡、5人受伤,过火面积1290平方米,直接经济损失1781.2万元。
事故发生后,省委、省政府高度重视,省政府成立了深圳市1211重大火灾事故调查组(以下简称事故调查组),由省安全监管局牵头组织事故调查,省安全监管局局长黄晗任事故调查组组长,省监察厅、省公安厅、省安全监管局、省法制办、省总工会等部门和深圳市政府负责同志参加。事故调查组邀请了省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并聘请专家组协助调查。
事故调查组通过现场勘验、调查取证、检测鉴定和专家论证,查明了事故发生的经过、直接原因和间接原因、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情况,认定了事故性质和责任,提出了对有关责任人员和责任单位的处理建议。同时,针对事故原因及暴露出的突出问题,提出了事故防范措施建议。近日,省政府批复同意了该起事故的调查报告,认定这起事故是一起违法搭建、消防安全责任不落实、管理不到位等原因造成的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现将有关事故调查和处理情况公开如下:
一、事故原因
(一)直接原因。
经现场勘验、调查取证、检测鉴定和专家论证,认定事故直接原因是荣健市场b区a栋a56号商铺西南角上方的自制冷藏室空气冷却器电源线路短路引燃商铺内可燃物蔓延成灾。
(二)间接原因。
1.荣健公司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不落实。
(1)安全意识淡薄。荣健公司作为荣健市场建设、经营和管理单位,严重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为了自身经济利益而无视消防安全;法定代表人许日送在事故发生后,未能组织员工进行有效疏散和初起火灾扑救,反而擅自驾车离开现场逃往外地。
(2)违法建设经营荣健市场。荣健公司在荣健市场建设过程中未办理国土规划相关用地审批、报建手续,未经公安消防部门设计审核和消防验收以及开业前安全检查;违规搭建大量铁皮棚房,顶棚彩钢板大量使用聚氨酯泡沫,内部没有承重墙体和防火分隔,整体互相连通,导致燃烧时释放出大量有毒浓烟并迅速扩散,造成重大人员伤亡。
(3)安全生产责任不落实。荣健公司安全管理部门及安全管理人员不明确;日常消防安全检查不彻底,未能及时消除违规住人、用电隐患及消防设施不完善等事故隐患。
(4)用电安全管理混乱。荣健公司雇请不具备相应资质的人员违规布设电气线路,导致荣健市场存在室外路边低压电缆头制作不规范、敷设高度严重不足,且没有任何防护措施;整体配电干线、入户线敷设方式不符合规范要求;通讯电路与强电线路未分开敷设;电缆线任意接驳、浮拉、拖地、多线缠绕;电源线路绝缘破损、老化未及时进行更换;插座回路未独立安装剩余电流动作保护装置;保护接地线采用缠绕及钩挂方式等大量用电安全隐患。
(5)管理人员安全培训和应急管理不到位。荣健公司从未组织荣健市场相关人员进行安全用电及消防方面的培训;未按规范要求建设市场消防设施,未安装火灾紧急报警装置,商铺未设置紧急疏散出口,造成人员未能及时逃生。尤其是违规将荣健市场内消防栓锁闭,消防水管网总阀未调至最大状态,导致火灾发生后无法及时扑救初期火灾。
2.a56号秦晋果业商铺经营户消防安全责任不落实。
(1)消防安全意识淡薄。a56号商户未履行租赁合同和防火责任书,擅自改变商铺结构,大量使用彩钢板、木材等材料违规搭建阁楼,大量使用聚氨酯泡沫板保温隔热。未对存在的消防隐患进行排查整改消除,尤其是在周边商铺经常性地存在电线开关跳闸的情况下,没有引起警醒,及时整改存在的消防安全隐患。
(2)存在三合一问题。a56号商户无视消防法律法规要求,将经营、储存和居住场所合为一体,未采取有效防火分隔和消防安全技防措施。尤其是在相关监管部门开展消防安全大排查、大整治和违规住人专项整治后仍拒不拆除和迁出。
(3)违规安装自制冷藏室和配电线路。a56号商户用电安全意识淡薄;聘请无相关资质资格的人员使用铁皮层、聚氨酯泡沫保温层、压缩机、冷凝剂等设备、材料违规自制冷藏室;配电线路使用不阻燃管穿管,线路乱拉乱接;在自制冷藏室及电源线附近堆放可燃物及杂物或可能导致电源线发生机械损伤的物品;未规范安装漏电保护。
3.黄家威违法组装销售自制冷藏室。
黄家威违法组装自制冷藏室卖给a56商铺使用,并负责电线连接工作。经查,该自制冷藏室是一个无生产日期、无质量合格证和无生产厂家的三无产品,是引发事故的主要因素。
4.深圳市公明根竹园股份合作公司(以下简称根竹园公司)出租场所消防安全责任不落实。
根竹园公司违法将未办理土地使用证、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许可证等手续、没有消防许可手续的土地及上盖建筑物出租给荣健公司建设经营市场。同时,根竹园公司未按照《深圳经济特区消防条例》和《深圳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房屋租赁安全责任的决定》相关规定,对荣健公司擅自建设铁皮棚房行为实施有效监督,也未督促承租方及时整改消防安全隐患和向有关部门报告,未履行出租场所消防安全责任。
5.公安消防部门履行消防监督管理职责不力。
(1)XX年1月以前深圳市公安局消防支队原光明消防大队负责公明办事处的消防监督工作,该大队未认真履行职责,对辖区防火监督管理工作监管不力,在发现荣健市场未进行消防报建、验收便擅自经营的问题后,未按相关法律法规对该市场实施停产停业的行政处罚,未能有效消除荣健市场未经消防许可擅自经营的问题,工作严重失职。
(2)XX年1月以后深圳市公安局光明分局公明派出所负责辖区(含荣健市场)消防监督检查工作,在发现荣健市场未取得消防许可而擅自营业的情况下,未按相关法律法规作出处理,未能有效制止该市场消防违法行为和消除该市场长期存在的消防安全隐患问题,工作严重失职。
(3)深圳市公安局光明分局消防监督管理大队负责辖区消防监督检查的业务指导,对公明派出所业务指导不力,未能督促其严格依法实施监管、消除辖区内的重大消防安全隐患。
(4)深圳市公安局光明分局负责辖区消防监督检查指导工作,对公明派出所消防监督管理工作疏于监管。
6.土地监察及规划国土部门对违法建设和违法用地监管不力、指导督促不力。
(1)公明街道办事处执法队对荣健市场内违法建设和违法用地行为制止不力、查处拆除不力,对荣健市场内违法建设和违法用地规模不断扩大问题失管失控,工作严重失职。
(2)光明新区规划土地监察大队未认真履行辖区内规划地违法行为的日常督查职责,对荣健市场内长期存在的违建问题失察;对查违中队及公明办事处执法队开展市场违法用地和违法建设巡查检查和查处整改工作指导、督促不力。
(3)深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委员会光明管理局未能正确履行职责,违规为荣健市场违法占用位于基本生态控制线内的部分国有未出让土地补办了临时用地手续。
7.环保部门对建设项目环保审批把关不严。
光明新区城市建设局为荣健市场违法占用辖区基本生态控制线内的国有未出让土地违法建设补办建设项目环境影响审查批复,存在审核把关不严问题。
8.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光明分局对荣健公司擅自变更登记事项监管不力。
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光明分局对于荣健公司擅自在其登记注册的住所外违法建设大面积铁皮棚房用于经营行为监管不力,日常巡查流于形式。
9.根竹园社区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不力。
根竹园社区片面强调增加社区收入而忽视安全生产,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不到位;未能严格督促辖区内市场严格落实消防安全和安全生产责任;个别干部涉嫌严重违纪违法,收受荣健公司老板许日送的巨额贿赂,为该公司违法建设等行为提供便利。
10.公明办事处存在消防安全监管等方面履职不到位问题。
火灾事故调查工作是法律赋予公安消防机构的一项重要工作,是公安消防监督执法的重要组成部分。但由于对火灾事故调查工作缺乏足够的重视,加之基层从事火灾事故调查的警力严重不足,因火灾原因、事故责任认定而导致上访的案件呈逐年上升趋势。改进和提高火灾事故调查工作质量,已成为当务之急。
一、火灾事故调查程序
一是做好火场记录并保护现场。发生火灾时,火灾调查人员要迅速赶赴火灾现场,观察、记录火灾一切情况,包括燃烧的部位、物质、火焰的颜色、气味,火势变化情况,风向、风力、气温等气候状况,灭火战斗进展情况及现场人员的特殊表现和可疑行支等。灭火后,要立即保护好现场,火灾现场有关的一切地点。禁止任何人(包括现场保护人)进入保护区,更不能擅自移动火场中的任何物品,对火灾痕迹和物证,应采取有效措施,妥善保护。
二是建立火灾调查组织。一般火灾由所在地的公安消防机构负责调查处理,疑难火灾案件和重大、特大火灾事故,可成立火灾调查组。火灾调查组由公安消防机构和发生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有关人员组成,必要时,可邀请劳动、监察、检察、法院、工会、科研单位以及有关技术专家参加。调查组的负责人应由公安消防机构的领导或火灾调查业务部门负责人担任,统一领导,科学分工、有条不紊地开展工作。影响大、伤亡大、火灾原因复杂、涉及的部门和责任者较多的特大火灾事故,必要时由上级公安消防机构、省人民政府或国务院组织调查。
三是实施现场勘查和访问。对起火点明显,原因较简单、清楚的一般火灾,可以简化勘查步骤,即可直接与有关人员进入火灾现场,笔录、拍照、绘图、简捷地达到验证现场情况和提取物证的目的。对于火灾情况复杂,破坏较大,重点不突出的火场,通常按环境勘查、初步勘查、细项勘查、专项勘查程序各内容进行勘验。调查访问要查清火灾发生的时间,查清最初的起火部位,查清火灾现场的原来情况,检清起火后现场的情况,查清物质引燃的过程情况,查清火灾性质和火灾责任者,获得证人证言。认定属于放火嫌疑案件移交由公安刑事侦查部门管辖,消防机构予以配合。
四是科学进行技术鉴定。对发现收集到各种物证材料,要运用科学技术进行鉴别和判断,或运用模拟试验的方式进行。
五是综合分析。在火灾调查基本结束时,由火灾调查负责人组织有关人员,综合现场勘查、调查访问、取证材料、物证鉴定等各方面资料,进行全面分析研究,确定火灾原因,分清火灾责任,进行处理,以及总结经验教训。综合分析是拍板定案关键一步,必须严肃谨慎,认定有据,否定有理,恰如其分。
六是核定火灾损失。按公安部、劳动部、国家统计局颁布的《火灾统计管理规定》,火灾损失包括火灾事故所造成的人员伤亡、受灾户数和财产损失,其计算方法应当执行公安部的有关规定。任何单位或个人都应当如实提供火灾统计资料不得瞒报、虚报和拒报火灾损失。
七是拟定火灾原因调查报告。综合分析之后,要形成书面材料或定成火灾调查报告,上报有关部门。同时也要整理存档,作为火灾档案。
八是制作火灾档案。火灾档案的内容应包括:火灾报告表、火灾扑救报告表、火灾现场勘查笔录、火灾调查报告、火灾调查证明材料、技术鉴定书、火灾原因认定书、火灾原因重新认定决定书、火灾事故责任书、火灾事故责任重新认定决定书、火灾现场图、火灾现场照片、火灾扑救总结和火灾处理报告。
二、火灾事故调查工作中应注意的问题
第一,调查、访问工作应做到迅速、及时。笔者发现一些火调人员认为火灾事故调查是一项阶段性工作,火灾在被彻底扑灭前没有必要出警,有的则以火还没扑灭无法进入现场勘查、现场人员忙于灭火不便开展调查访问等种种原因为由,不及时展开调查访问。火灾发生后,凡是参与灭火或抢救物资的群众大都处在紧张的奔忙状态中,对于火灾初期或灭火、救人、抢救物资过程中的所见所闻记忆犹新,思维意识受到外界因素的影响较小,火灾肇事者或违法行为人还未来得及建立掩饰违法行为的攻守同盟,火灾现场的破坏相对也较轻,这时开展调查访问工作,往往能够获得比较真实准确的证据材料。如果行动迟缓,这些有利条件稍纵即逝,火灾事故现场也难以补救,极有可能造成证据不足以至火灾原因难以认定。
第二,火灾现场保护工作不容轻视。在火灾事故调查中,火灾现场保护是一个非常重要的环节,火灾现场保护得好坏,直接关系到能否迅速及时地查清火灾原因。笔者发现一些火调人员对火灾现场保护的重要性认识不够,到达火场后,往往不按规定立即设置警戒线,不安排专人保护现场,不使用火灾录像、照相和现场绘图等手段记录火灾现场真实情况,不按勘查程序随意挖掘、翻动现场物品,非火调人员随意出入火灾现场或搬移现场物品的现象也时有发生,这势必对火灾现场造成更大的破坏,给下一步的勘查工作带来更大困难。如某地一辆轿车在行驶途中发生火灾,由于该火灾发生在深夜且发案地点在距离县城较远的荒郊野外,消防人员将火灾扑灭后,没有采取相应的现场保护措施,就撤离了现场。第二天当火调人员赶到火灾现场时,该轿车已被附近村民拆卸得七零八落,火灾现场遭到严重破坏,查明火灾原因也无从谈起了。
在当今社会,经济快速发展,人们物质生活条件越来越好,科技创新能力得到快速推进,人们装修装饰使用过多的化学材料,新能源、新材料的创新与运用,使高楼大厦越来越美观舒适,但是在五彩缤纷休闲生活的场所中,带来了较多的不安定因素,火灾隐患随之提升,社会上火灾发生概率越来越大,给人们带来的损失不断增加,火灾问题成为人们议论的焦点。火灾发生后,通过科技做现场调查、事故发生地点咨询查看,进一步明确了各类火灾发生的主要原因,对预防火灾事故的发生,有着重要的指导性意义。
1 火灾事故调查程序
根据多年的经验,对火灾需要进行调查,只有充分的调查,才能了解火灾成因,对今后的预防有一定的指导作用,在进行火灾事故调查时,需要通过如下几个方面重点开展。
1.1 充分建立火灾调查组织
火灾调查是专业机构进行的工作,需要成立专门的机构负责火灾现场调查与取证,一般情况下,火灾发生主要是由所在地消防机构调查处理相关问题,通过程序做好调查取证工作,对一些疑难火灾案件和重特大火灾事故,就需要相关上级单位联合成立火灾调查专项小组。专项小组可以是消防机构和发生单位上级主管部门的人员构成,也可以同时邀请劳动、监察、检察、法院、工会、科研单位以及有关技术专家共同参与,形成权威的调查结论。调查组负责人需要掌握一定的专业知识和技能,通常由消防机构领导或火灾调查业务部门负责人进行担任,这样就能够快速形成一级专业组织,通过统一领导、科学分工,有条不紊地开展火灾调查相关工作取证。
1.2 做好火场记录并保护现场
如果火灾发生后,相关部门人员需要快速进入现场,特别是火灾调查人员一定要通过对现场的第一手材料把握,形成观察、记录,一般需要对燃烧部位、物质、火焰的颜色、气味,火势变化情况、风向、风力、气温等气候状况、灭火战斗进展及现场人员表现进行记录,便于事后进行分析与研讨,明确火灾成因与破坏力。当救援人员组织灭火以后,要由专业人员对现场做好良好的保护,对相关可疑地点、物品进行保护,不允许任何人随意进入保护区,保留火灾痕迹和物证。
1.3 实施现场勘查和访问
当进入火灾现场后,就需要对起火点明显、原因较清楚的一般火灾,进行记录,可以不需要过于复杂的功课进行正确快速处理,保证勘查步骤简化明了,对相关人员可以放宽条件,可直接与有关人员进入火灾现场,笔录、拍照、绘图、简捷地达到验证现场情况和提取物证。对那些复杂,破坏性强,重点不突出的火场,需要严格进行环境勘查、初步勘查、细项勘查、专项勘查等,通过程序勘验,确保调查取证的真实性与可靠性。对已经认定属于放火嫌疑的相应案件,需要立即移交公安刑事侦查部门,同时消防机构要进行调查的配合。
1.4 核定火灾损失
火灾中,会有一些损失,那么就需要按公安部、劳动部、国家统计局颁布的《火灾统计管理规定》进行认定,火灾损失的内容较为广泛,可以概括为人员伤亡、受灾户数和财产损失等几大块,按公安部规定进行核算。对单位或个人隐瞒、虚报的情况,需要提交司法程序处理。
1.5 科学进行技术鉴定
对火灾现场发现收集到的各种物证材料,一定要通过科学的方式,做好技术鉴别和判断,必要时,也可以运用模拟试验进行复制,对现场情况进行综合模拟与分析。综合现场勘查、调查访问、取证材料、物证鉴定等各方面资料,形成全面分析研究报告,找到火灾原因并分清火灾责任。
1.6 火灾原因调查报告的档案保存
通过综合分析后,一定要通过书面报告的形式,向上级主管机关进行汇报,同时整理存档,作为火灾档案长期保管。制作火灾档案需要有如下内容,这样才能保证档案的真实有效性,为今后预防类似事故,提供借鉴与参考。火灾档案的内容由火灾报告表、火灾扑救表、现场勘查笔录、调查报告、证明佐证、技术鉴定、责任认定、成因认定、火灾现场图、火灾现场照片、火灾扑救总结和火灾处理报告等内容构成。
2 火灾事故调查工作中应注意的问题
2.1 调查、访问工作应做到迅速、及时
通过作者的工作经验发现,有一些火调人员没有按照程序进行工作,调查意识不强,总认为火灾事故调查只是阶段工作,火灾被彻底扑灭前没有必要出警,还有一些认为火还没扑灭无法进入现场不能进行勘查、现场人员忙于灭火没有人回答问题等借口,耽误调查访问,形成不了现场一手材料。但恰恰相反,当火灾发生后,参与灭火或抢救物资的群众处在兴奋阶段,灭火、救人、抢救物资过程所见所闻记忆犹新,保持了一个最初的思维与认知,思维意识没有受到外面的干扰与影响,而火灾肇事者或违法行为人还未来得及建立掩饰违法行为的攻守同盟,火灾现场的破坏相对也较轻,这时如果开展调查,能够最多的获取真实口供,行动迟缓则会失去有利时机,好找条件稍纵即逝,证据往往就会破坏导致不足,火灾原因就会难以界定。
2.2 火灾现场保护不容轻视
对火灾事故调查过程中,一个最主要的环节是对火灾现场进行良好保护,因为没有受到破坏的现场,能够展示真实情况,现场保护关系到能否迅速及时地查清火灾原因。但是在实际操作时,有一些调查人员对火灾现场保护重要性认识不足,对现场不能按程序进行操作,火场警戒线设置不到位,没有专门人员看守保护现场,同时也不带任何火灾录像、照相和现场绘图设备,无法记录现场第一手材料,反映不出现场真实景象,在进行勘查时也随意挖掘、翻动,破坏了现场的与物品位置,非火调人员也随意出入火灾现场,导致调重。
2.3 调查访问与现场勘查应做到有机结合
火灾调查时,火调人员不能有效进行工作,把调查访问和现场勘查分开进行,这样就导致了火灾事故调查工作效率降低。一些火调人员没有责任心,工作中怕麻烦、图省事,只是走走程序,简单地调查询问没有进行现场痕迹、物证等的收集与鉴定,仅靠证人证言就形成逻辑推测,证据在法律面前站不住脚跟,如果证人证言是假的,就无法真实的反映出现场情况,会导致火调工作陷入僵局。举例说明,一百货商店仓库深夜大火,损失几十万元,现场只有一名仓库值班员。火调人员排除外来纵火情况,同时也一一排除掉了电气、自燃、雷击、吸烟等原因,那么就通过对仓库值班员访问入手,但仓库值班员拒不交代原因,调查进入僵局状态,最后,火调人员又重回现场进行了深入取证,找到了起火点是仓库值班员休息床的附近,这个位置没有电器线路和自燃物品,在大量的事实面前,值班员只好交代照明蜡烛忘熄引起在大火。
2.4 火灾调查技术鉴定需要重视
火灾调查技术鉴定、审查、分析、检验,有一定的法律效力,是鉴定部门实施火灾原因认定的重要依据,火灾现场提取检材较多,最多的可达十多份。火调人员凭经验、凭主观进行的调查比比皆是,对火灾原因妄下结论,容易引发行政诉讼的不真实性。
3 结束语
火灾事故调查工作要从实际出发,只有这样,才能进一步提高火灾事故案件办案质量,有力打击火灾事故违法犯罪行为,确保公民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法规严肃性。
火灾事故的调查是经济社会的重大问题,我国正处于经济发展的迅猛时期,火灾事故依然频繁的发生,火灾形势依然十分严峻,层出不穷的火灾事故给经济、社会和公民的人身财产造成巨大的创伤。如何更好的处理火灾事故是摆在我们面前的紧迫考验。对此,作者通过大量的文献整理分析我国火灾事故调查的现实困境,通过对比的比较研究法找出我国火灾事故调查制度完善的方向。
1 火灾调查中存在的问题
1.1 火灾调查队伍专业性不高,流动性大
火灾调查队伍人少质弱且不够稳定,火灾调查工作太累又清苦,干部进步受限,造成火调岗位人员流动性大,骨干难以保留,部分防火干部“不愿干”。专门机构和专职人员少,专业能力不足,人员的火调质量不够高,学习不够,火灾调查可借鉴资料较少,教育和培训跟不上,加上转业人员调动频繁,积累不了足够的经验,对火灾调查工作质量造成影响。部分消防人员没能充分了解火灾事故调查的意义和作用,调查不注意方法。消防事故调查设备缺乏,技术落后,火灾事故调查主要依靠看,摸,闻,查明火灾的原因,缺乏科学的数据和技术手段的鉴定,往往难以说服人。
1.2 现场不科学,不注重取证
是在火灾事故调查片面强调调查,不注重现场检查,甚至只是对调查的查询,而不是实地勘察。二是不进行环境检测和初步没有,没有仔细检查和特殊检查程序,不遵循火灾蔓延途径寻找起火位置,根据烧损物品的严重程度确定火灾地点,如果遇到更多的可燃物将是无能为力的;第三是不按照火灾事故调查等操作,提取原理后拍的第一张照片,没有确定起火部位和起火点,随意接触现场,破坏了现场的痕迹物证,造成火灾原因认定困难;现场检查记录无法反映火灾情况。记录不详细,也没有逻辑性,不能根据火灾现场的记录来判断火灾地点。五是不注重证据的认定。现场清理的对象,没有识别属性被丢弃,将重要的痕迹物证丢失,一些检查工作结束后,证据丢失在火灾现场,造成损失。最后,提取微量物证,不能有效地结合记录、摄影、绘画、物物提取等,从而导致提取证据不能成为有效的证据。
1.3 相关法律界定不明,缺乏外部监督制约
长期以来,火灾事故认定行为在法律上无明确规定,属行政行为还是技术认定一直存在较大争议,导致调查实验结论的证据地位不够明确。把侦查实验笔录正式列入法定证据种类之中,对于部分达到刑事案件立案标准的火灾事故,调查报告或可作为证据使用。然而法定证据种类中却不包括调查实验结论或实验报告,导致在某些案件中,尽管调查实验结论具有较大的证明作用,调查人员一直回避调查实验结论是否可作为证据,仅仅将其作为一个辅助调查手段。
调查实验程序的制度设计呈现出封闭性特征,按现行规定,火灾调查试验仅是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拟验证的事实进行的内部查证行为,既无实验过程中见证人在场见证的要求,也未规定当事人的在场权和参与权。实验前提条件均要求在“必要时”。而何谓“必要时”,则完全由调查人员自行掌握。因缺乏制度刚性,调查实验组织者享有不受限制的自由裁量权。在既无见证人、当事人在场监督的情况下,一旦对调查实验的条件、过程和结论发生争议,将导致证明上的困难。在这种情况下,调查实验结论所反映的都是调查人员单方面的“一家之言”,导致实验结论本身就是待审查的对象。由于外部制约机制和证明机制的双重缺失,决定了针对调查实验结论的审查判断难以有效进行。
2 火灾调查工作中下一步的对策
2.1 进一步提高对火灾调查工作重要性的认识
火灾原因认定不准确、责任不清,会影响公安消防机构的形象和声誉,要大力度抓好火灾调查工作。对稍微有点规模和影响的火灾,要有较强的政治敏感性,加强对火灾调查工作的组织协调。要加强与人民群众的相互沟通,构建和谐警民关系。根据消防法及《火灾事故调查规定》要求,要开展好说理式执法工作,有效及时接受群众信息反馈,事先告知解释,避免误解、猜忌,减少。对已的,要积极妥善做好解释、复查工作。
2.2 进一步强化火调业务培训工作
目前火灾调查培训工作局限性相对较小,主要体现在火灾课件交流和内部专家培训。单独每年定期培训不能满足当前的火灾调查的需要,火灾调查人员对不同类型的消防知识不了解不熟悉,因此,创新培训机制势在必行。积极推进定期组织业务培训、案例研究、调查访问、出席庭审、培训、跟班作业等形式,火灾调查人员的专业培训和法制教育。比如每一个地区火灾类型发生的频率不同,作为火调人员可以通过参观考察的形式,来了解学习不同类型火灾调查的技巧和注意事项,从而拓宽火灾调查的知识面,提高火调人员总体调查水平。
2.3 进一步完善工作机制,规范火灾调查行为
各地要切实做好灭火救援人员与火灾调查人员的工作衔接,在中队出警扑救火灾后,第一时间封闭火灾现场、实行简易程序调查和及时通知防火人员到场开展火灾调查以及工作交接等措施,可根据火灾情况类型进行分工调查,确保内部衔接到位,不遗漏火灾调查。同时也鼓励灭火人员了解和掌握一定的火灾调查和现场勘验知识,明确火场保护对火场勘验的重要作用。在火情侦察阶段,应注意发现和保护最初起火部位和起火点及燃烧蔓延痕迹,为火灾调查提供线索。为弥补火调人员的不足,要建立和发挥区域协作机制,就近集中火调力量开展火灾调查工作。
2.4 严格落实火灾调查工作责任,要着力深化火灾调查结果应用
鉴于火灾调查一般在火灾现场进行,过程可能会对当事人造成新的财产损失,且过程可能与参加实验者的人身权益密切相关,应当考虑赋予调查参加人和火灾当事人一定的选择权,在可以通过多种实验途径达到实验目的时,实验参加人或火灾当事人可以对实验方式表达意见并有所选择。依法依规开展火灾事故调查和处理工作,必须慎之又慎、公正客观,调查结果经得起各种考验,更好地满足各级政府、社会各界对火调工作的期待和要求。将其作为整个消防工作的尾端关口,深入研究火灾背后的种种问题,提出源头防范的措施意见,从而对防灭火工作起到促进和补充作用。
火灾调查工作是一项专业性较强、技术性较高、政策性较突出的一项职权,对我国当前的火灾预防和控制工作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针对性处理策略可以有效提高火灾调查的质量和效果,将火灾调查落实到社会建设的方方面面,顺应了我国当前的社会发展。确保我国火灾调查工作又好又快发展。
参考文献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县行政区域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造成3人以下(“以下”不包括本数,下同)死亡,或者1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一般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和较大以上事故的报告。
第三条事故报告应当及时、准确、完整,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事故不得迟报、漏报、谎报、瞒报。
本规定所称的迟报、漏报、谎报、瞒报依照下列情形认定:
(一)报告事故的时间超过规定时限的,属于迟报;
(二)因过失对应当上报的事故或者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类别、伤亡人数、直接经济损失等内容遗漏未报的,属于漏报;
(三)故意不如实报告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类别、伤亡人数、直接经济损失等有关内容的,属于谎报;
(四)故意隐瞒已经发生的事故,并经有关部门查证属实的,属于瞒报。
第四条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应遵循实事求是、尊重科学的原则,及时、准确地查清事故经过、事故原因和事故损失,查明事故性质,认定事故责任,总结事故教训,提出整改措施,并对事故责任者依法追究责任。
第五条工会依法参加事故调查处理,有权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干涉对事故的报告和依法调查处理。
第七条对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中的违法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监察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二章事故报告
第八条发生事故后,当事人或者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报告本单位负责人;单位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当于1小时内向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镇乡政府(街道)及有关部门报告。
情况紧急时,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可以直接向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
第九条生产经营单位发生事故后,有关部门应按以下规定报告:
(一)发生一次死亡3人以上(“以上”包括本数,下同),或重伤10人(含死亡、重伤)以上,或经济损失1000万元以上的较大事故、重大事故、特别重大事故,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立即报告县人民政府、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市级行业主管部门,并通知公安部门、劳动保障部门、工会组织和人民检察院。事故基本情况必须在事故发生后2个小时内报送市人民政府和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县级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接到事故报告的,应立即报告县人民政府,通报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并及时与相关部门沟通后,按规定逐级上报。
发生危险化学品爆炸、泄漏,或其它对社会造成重大影响的事故,按上述要求报告。
(二)发生一次死亡3人以下,或者10人以下重伤,或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立即报告县人民政府、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市级行业主管部门,并通知公安部门、监察部门、工会组织和人民检察院。
第十条道路交通、水上交通、消防等发生事故后,有关部门应按以下规定报告:
(一)发生一次死亡3人以上,或重伤10人(含死亡、重伤)以上的较大事故、重大事故、特别重大事故,有关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立即报告县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主管部门,并同时通报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接到通报后,应按规定时限报告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发生危险化学物品运输翻车、泄漏等对社会造成重大影响的事故,按上述要求报告。
(二)发生一次死亡3人以下,或者10人以下重伤,或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有关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立即报告县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主管部门,并同时通报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十一条事故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事故发生的单位、时间、地点及事故现场情况;
(二)事故的简要经过、伤亡人数(包括下落不明的人数);
(三)事故直接经济损失的初步估计;
(四)事故发生原因的初步判断;
(五)事故发生后采取的措施以及事故控制情况;
(六)事故报告单位、报告人、报告时间及联系方式。
第十二条负责事故上报的有关部门应根据事态变化,及时做好跟踪续报,直至事故调查处理结束。
在事故发生后的30日内(道路交通、火灾事故自发生之日起7日内),事故造成的伤亡人数发生变化的,应及时补报。
第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发生事故后,应立即启动应急预案,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本单位无力抢救时,应立即就近请求救援。接到求援救助请求的单位,应当及时赶赴现场救援。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配合事故救援,并提供一切便利条件。
第十四条县人民政府、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其负责人应当立即赶赴事故现场,组织事故救援。
第十五条事故发生后,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妥善保护事故现场以及相关证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事故现场、毁灭相关证据。
因抢救人员、防止事故扩大以及疏通交通等原因,需要移动事故现场物件的,应当做出标志,绘制现场简图并做出书面记录,妥善保存现场重要痕迹、物证。
第十六条公安机关根据事故的情况,对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立案侦查,采取强制措施和侦查措施。犯罪嫌疑人逃匿的,公安机关应当迅速追捕归案。
第十七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值班制度,并向社会公布值班电话,受理事故报告和举报。
第三章事故调查
第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发生一般事故后,按照职能,县人民政府授权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牵头组织事故调查组开展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工作,调查组成员由县监察、公安、工会等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派员组成,并邀请县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道路交通事故、火灾事故由县公安部门牵头组织调查。
较大事故、重大事故、特别重大事故分别由市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国务院组织开展事故调查,县人民政府和有关职能部门应积极配合上级调查组开展工作。
造成重伤3人以下的一般事故,由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调查。未造成人员伤亡的一般性事故,可委托事故发生单位组织单位内的生产、安全、工会等有关人员组成调查组开展调查,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视情参与调查,并监督调查意见的执行。
自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道路交通事故、火灾事故自发生之日起7日内),因事故伤亡人数变化导致事故等级发生变化,应当由上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的,则由上级人民政府另行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第十九条事故调查组的组成应当遵循精简、效能的原则。
事故调查组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参与调查。
第二十条调查组成员及有关专家应当具有事故调查所需要的知识和专长,并且与事故发生单位及有关人员没有利害关系。
第二十一条事故调查组负有以下职责:
(一)查清事故经过、人员伤亡和直接经济损失情况;
(二)查明事故原因、确定事故性质;
(三)界定事故责任,提出对责任者的处理建议;
(四)总结事故教训,提出防止事故发生的措施建议;
(五)提交事故调查报告。
第二十二条事故性质分为:
(一)责任事故:系指因有关人员的过失而造成的事故;
(二)非责任事故:系指由于自然界的因素而造成不可抗拒的事故,或由于当前科学技术条件的限制而发生的难予预料的事故;
(三)破坏事故:系指为达到一定目的而故意制造的事故。
第二十三条在调查事故责任时,要按照安全生产责任制的规定,分清事故的直接责任者、主要责任者、领导责任者:
(一)其行为与事故的发生有直接因果关系的人,为直接责任者;
(二)对事故的发生起决定性作用的人,为主要责任者;
(三)对事故的发生负有领导责任的人,为领导责任者。
第二十四条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在事故调查组的统一领导下工作,并对事故调查组负责。
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遵守事故调查纪律,保守事故调查秘密,不得擅自向社会有关事故调查处理情况的信息。
第二十五条事故调查组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与事故有关的情况,并要求其提供相关文件、资料,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
事故发生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有关人员在事故调查期间不得擅离职守或者逃匿,应当随时接受事故调查组的询问、调查,并如实地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事故调查中发现涉嫌犯罪的,事故调查组应按法律规定及时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六条事故调查工作中,需进行技术鉴定的,应当由调查组委托具有国家规定的相关资质的单位或者组织专家进行鉴定。
第二十七条事故调查组对事故调查报告应当科学分析,充分讨论。事故调查组成员或其成员单位对事故分析和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建议,应当取得一致意见;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由调查组组长或牵头部门提出结论性意见,对结论性意见仍有异议的,报请县人民政府决定。
第二十八条县人民政府认为事故调查报告存在问题的,可责成原事故调查组复查或者进行补充调查。
第二十九条事故调查组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60日内完成事故调查工作并提交事故调查报告;特殊情况经县人民政府批准,提交事故调查报告的期限可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60日。
第三十条事故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事故发生单位概况;
(二)事故发生经过和事故救援情况;
(三)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和直接经济损失;
(四)事故发生的原因和事故性质;
(五)事故责任的认定以及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建议;
(六)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
事故调查报告应当附具有关证据材料。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在事故调查报告上签名。
第四章事故处理
第三十一条事故调查报告按程序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三十二条有关职能部门应按照县人民政府的批复,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事故发生单位和有关人员进行行政处罚,对负有事故责任的国家工作人员进行处分。
(一)对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及生产经营单位其他责任人的责任追究,由有关部门及生产经营单位依法给予相应的处理;
(二)对行政机关相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追究,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监察部门或其他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三)事故责任人员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三条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对有关职能部门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四条有关职能部门应将事故处理结果上报县人民政府和事故调查处理牵头单位,并由牵头单位实施监督检查。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上一年年收入40%至80%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立即组织事故抢救的;
(二)迟报或者漏报事故的;
(三)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的。
第三十六条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事故发生单位处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按本规定第三十七条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谎报或者瞒报事故的;
(二)伪造或者故意破坏事故现场的;
(三)转移、隐匿资金、财产,或者销毁有关证据、资料的;
(四)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五)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
(六)事故发生后逃匿的。
第三十七条事故发生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第三十六条规定行为之一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谎报、瞒报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60%至80%的罚款;
(二)伪造、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或者转移、隐匿资金、财产,销毁有关证据、资料,或者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或者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处上一年年收入80%至90%的罚款;
(三)事故发生后逃匿的,处上一年年收入100%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事故发生单位对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3人以上10人以下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或者3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负有责任的,处以事故发生单位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一般事故发生的,处以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上一年年收入30%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有两种以上应当处以罚款的行为的,应当分别裁量,合并作出处罚决定。
第四十一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立即组织事故抢救的;
(二)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事故的;
(三)阻碍、干涉事故调查工作的;
(四)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
第四十二条事故发生单位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由有关部门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其有关证照。
对事故发生单位负有事故责任的有关人员,依法暂停或者撤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执业资格、岗位证书。
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因事故责任受到刑事处罚、撤职及以上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5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第四十三条参与事故调查的人员在事故调查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存在主要问题
一是生产安全事故的概念混淆不清。生产经营单位在生产作业过程中发生的事故属于生产安全事故,对于这一认定一般没有异议。但将学校安全事故、公共场所安全事故、工程质量事故、民房修建和拆除施工事故,认定属于生产安全事故的情况就比较多;对生产经营包括建设施工、装卸搬运、运输经营等单位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铁路交通事故、火灾事故、特种设备事故,是否属于生产安全事故的认定就迥然不同;对非法违法开采导致的矿山事故、非法存储或者加工导致的烟花爆竹与危化品等事故,认定为刑事案件的现象也相当普遍。
二是事故查处工作的时间过长。据不完全统计,近年来全国发生的重大、特别重大事故中,有70%以上的特别重大事故查处工作、80%以上的重大事故查处工作没有如期完成;在不少地方,一般事故、较大事故调查处理的如期结案率也非常低,甚至有些地方没有一起事故查处工作能按期完成,事故处理周期最长的长达1年甚至2年时间。
三是事故查处的着重点不明确。事故查处工作中,各有关方面过多关注了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有关行业监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履职履责情况,却往往漠视了事故发生单位的主体责任落实情况;过多考虑了对事故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追究,却往往忽视了对事故防范及整改措施的研究制订和督促落实。
四是事故查处协调机制不健全。在事故查处过程中,有关成员单位存在各自为政现象,有的以办案保密为借口,单独进行先期调查;有的以政府不能干预司法为由,进行独立办案,致使事故调查工作缺乏沟通和协作,难以实现协调、高效的运转,影响着事故查处工作的正常顺利进行。
五是事故查处责任追究不够科学合理。事故问责和对事故责任人员的责任追究中,牵涉被问责和追究责任的人数过多,涉及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相关监管部门工作人员的责任追究偏重,涉及事故发生单位负责人的责任追究偏轻,甚至在政府及其有关监管部门工作人员受到严格追究的情况下,对事故发生负有主要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往往没有受到依法依纪追究。尤其是对民营等非公有制企业负责人和管理人员的责任追究,缺少有针对性的政策法律依据。
六是近年来接连发生的一系列重大事故谎报瞒报现象严重,较大和一般事故的谎报瞒报现象更为突出。有关保险机构一直在为事故统计伤亡人数与实际赔偿补偿人数的数倍相差而焦虑不安,世界卫生组织也在不断指责我国的事故统计数字过于虚假,各类安全事故和生产安全事故的统计数字严重失实。
深层次原因分析
针对上述主要问题,分析其深层次原因:
一是事故统计和指标考核不科学。《安全生产法》和《条例》先后提出了生产安全事故的概念,但对什么是生产经营单位、什么是生产经营活动和什么是生产安全事故,没有以法律条款给出明确注解,致使事故性质认定缺少法律依据和可操作性。如将生产经营单位扩展到自然人,将存在交易、有劳动报酬的劳务活动均作为生产经营活动。同时,在实际工作中,将事故起数和绝对死亡人数作为考核指标,造成考核压力过大,由于担心影响政绩,有的地方政府及其行业监管部门,不愿上报或者虚报事故起数和伤亡人数;由于惧怕事故问责和严格处罚,事故单位不依法如实报告,宁愿用成倍高出标准的赔偿私下来“花钱买平安”,甚至为逃避责任追究,将生产安全事故认定病亡事件、刑事案件或其他事故。有关工伤保险机构已发现,过去工伤赔付中因突发急病死亡而视同工伤的人数不足10%,而今已超过工伤赔付总数的75%。因病工亡,已成为一些地方特别是企业逃避责任追究、降低违法成本的重要渠道。
二是调查处理工作中存在着相关不确定因素。《条例》明确规定了事故调查报告形成时限、报请政府批复结案时限和处理意见及防范整改措施落实时限,但在实际工作中,存在多种因素影响着事故查处的如期进展。一方面,由于事故现场抢险救援条件复杂、次生灾害较多,或因技术原因调查需要委托有关单位和邀请权威专家,进行检测检验、鉴定论证等延长了时间。另一方面,由于纪检监察机关等待上会研究的时间较长,由于上一级政府安委办挂牌督办从听取汇报到上会研究的时间过长;由于报请负责事故查处的人民政府研究批复,需要提交不定期召开的政府常务会议研究等待时间也较长,这些时间少则一个月,多则数个月。同时,还因为有些机关文件材料运转较慢等。
三是对主体责任单位及其责任人员的处理不到位。事故查处过程中,本是由于直接责任人员违章作业、违章指挥、违反劳动纪律和冒险蛮干导致的事故,却株连了层层很多“有点”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和管理人员,甚至牵涉了不少党政机关的工作人员;本是由于生产经营单位内部管理、单位负责人决策错误、工程设计存在缺陷、非法违法生产、未按规定解决好存在的重大事故隐患而致的事故,却对岗位职工、基层和现场管理人员重罚重处。由于追逃力度不够,对因为较大、重大甚至特别重大事故发生负有刑事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往往逍遥法外。
四是事故查处工作体制机制不适应形势发展的需要。事故查处工作规定由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负责、安监部门牵头组织,实际上安监部门的主要工作变成了协调服务。尤其是在省辖市、县(市、区)工作量相对较大;一般事故查处中,协调难度之大、工作推进之艰难,常让人望而却步。甚至是这边事故调查工作刚开始,那边组织或参与事故调查的工作人员就被参加事故调查的检察机关请走了。这项工作在很多层级或者地方也缺少独立性。
五是事故查处的法律法规不衔接和不统一。由于我国部门立法的缺陷,《条例》颁布实施后,铁路交通、电力等事故的调查处理也先后颁布了行业法规,特种设备事故调查处理在《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修订中作了相应规定;道路交通、火灾事故、军工企业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也先后了本部门规章,甚至有的部门还出台了文件。但对铁路交通、道路交通、特种设备、火灾、电力等事故中的生产安全事故如何规范、统一地实施调查处理,已成为当前安全生产工作中亟待解决的重要问题。由于在事故性质、类型、等级和调查处理程序的不相衔接、不相统一,致使实际工作中,应当依法实施调查处理的生产安全事故却没有做到依法调查处理,甚至导致很多生产安全责任事故不了了之。同时,《条例》颁布实施后,由于与其配套的行政处罚执法文书尚未制订,加上有的司法机关对相关法律法规的不同理解,致使安监部门依照《条例》规定实施的行政处罚普遍遭遇不妥当的裁决。
六是事故查处的防范重点没有突出出来。通过依法、严肃、认真调查处理已发生的事故,找出导致事故发生的真正原因,制订切实可行的针对性防范措施并加以落实,有效遏制和杜绝类似事故的再次发生,是事故调查处理的根本出发点。但事故调查过程中,这一中心任务没有引起足够的重视,没有放在重要的位置,有些领导总觉得事故调查报告批复了,事故相关责任人员受到处理了,事故查处的工作任务就完成了,基本不考虑也不安排事故防范及整改措施的制订和落实问题。
七是依法彻查严处谎报瞒报事故的机制尚未形成。接到谎报瞒报事故举报后,安监部门想核查出来却没有手段,仅靠劝说、走访、询问核查不出真实结果;公安机关知道有工作职责,但没有相关审批手续和本单位领导的指示,难以实施各种手段和措施开展立案侦查工作;纪检监察机关具有强硬手段和措施,却没有工作职责。加上有些地方党委、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有关执法监察机构为了政绩,持放任态度;事故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为逃避责任追究、行政处罚,故妄为之。
对策与建议
抓紧修订《安全生产法》和《条例》。目前,《安全生产法》的修订正在进行。建议在其修订中,首先要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体制改革为安全生产依法监察体制,将不必要的行政许可和属于行业管理、行业自律的职能与业务,调整到行业监管部门、行业协会中;其次要用附则或者专门条款明确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活动、生产安全事故的概念和范畴,切实解决其可操作性。明确规定对属于生产安全事故的铁路交通、道路交通、特种设备、火灾、电力等事故,严格依照《条例》规定进行调查处理;对不属于生产安全事故的,依照各自行业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加快改革事故查处工作体制和机制。建议在各级人民政府安监部门设立相对独立的事故调查工作机构,并在修订《条例》时,将现行事故查处工作机制,调整为在负有事故调查处理的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的事故调查处理分阶段分工负责工作机制。事故调查阶段,由安监部门具体组织,行业监管部门、公安部门、工会组织参加并支持,组成事故调查组,着重调查事故发生单位情况及相关情况,事故发生经过、直接和间接原因,认定导致事故发生的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形成事故调查报告。事故处理阶段,由纪检监察机关牵头组织,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工会组织参加并支持,组成事故处理组,着重根据事故调查报告,实施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党纪、政纪和刑事责任处理,形成事故处理报告。然后,由安监部门负责,将事故调查报告与事故处理报告综合为事故调查处理报告,提请负责事故查处的人民政府批复落实。
doi:10.3969/j.issn.1673 - 0194.2016.20.118
[中图分类号]X928.7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3-0194(2016)20-0-02
随着我国经济市场的壮大,火灾调查技术和机制也在不断地创新和完善,这不仅是因为经济的增长推动了消防行业的发展,还因为科技的进步给公安消防机构提供了先进的勘测设备。同时,西方相关法律对我国火灾调查也起到了积极的影响,促进了我国火灾调查机制的成熟以及相关消防法律的建立,从而提高了我国火灾调查技术水平。目前,我国处于消防基层的从业人员还是相对紧缺,并且火灾法律知识不足,调查能力也不高,因此,人们应该加强与发达国家的相关交流,从而培养专业的火灾调查专家,完善火灾调查的知识体系和调查机制。另外,新形势下,经济和科技的快速发展推动了新材料和新产品的运用,导致火灾的因素越来越多,并且大大地增加了火灾责任认定难度。近几年,我国因为火灾责任认定而引发的争议层出不穷,因此,我国相关法律也要根据时代的变迁来改革和创新,力争创造适应新形势的调查机制和执法理念。
1 火灾调查中存在的法律问题
1.1 重新认定申请程序不明确
目前,我国在火灾调查方面的研究还不是很广泛,同时也没有建立一套系统科学的火灾调查机制,相关单位对于调查的程序还处于摸索阶段,并没有相关法律和规定来严格控制程序的走向。公安消防机关在面临当事人要求重新认定火灾原因和火灾责任时,只要当事人提交了要求重新认定的申请书,公安消防机关就会重新受理案件。整个过程并不需要当事人提交任何关于应该重新认定的证据,而公安消防机关也没有提出受理条件,这可能会导致政府资源盲目地浪费。
1.2 火灾责任的认定不科学
新形势下,火灾事故具备特殊性和复杂性等特征,因此,这给火灾责任认定工作带来了极大的挑战和压力。目前,我国将火灾责任分别归纳为四种,其中直接责任和间接责任比较好理解和区分,但是直接领导责任和领导责任并没有科学系统的诠释,在法律上也没有相关文件进行衔接,因此,对于火灾责任认定也是一种阻碍因素。在实际火灾事故调查中,责任关系可能错综复杂,甚至同时涵盖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只有明确好三者之间的关系,火灾责任的认定才有意义。
1.3 火灾调查人员法律水平不高
首先,火灾调查人员不具备专业的法律意识。一个火灾调查团队的法律意识可能会直接影响到火灾事故的调查结果,如果调查人员不严格按照火灾调查相关法律和规章制度来行事,则会导致火灾责任认定和火灾起因认定环节出现严重的差错,从而引起重大的纠纷。其次,由于火灾调查人员的流动性大,同时还要肩负着其他消防管理工作,他们大多数都没有从事过一线调查工作,因此不具备专业的火灾调查法律知识和能力。最后,由于火灾调查人员的职责重大,不仅要指导火灾调查工作,还要对消防工作进行监督和防范,因此占据了他们大量的工作时间,导致火灾调查人员不能及时地学习关于火灾调查的法律知识和先进技术。
2 火灾调查中的法律思考建议
2.1 保障群众的知情权
我国公民的知情权是受法律保障的,但是通常都是通过听证制度而履行职责,我国相关火灾调查文件规定,在公安消防机关进行火灾现场调查和认定时,必须有除了调查单位的第三方见证人在场,这不仅对火灾调查起到监督作用,还真实有效地履行了我国公民的知情权。在面临重大火灾的调查时,相关调查单位还要对媒体公布调查情况和上交调查报告,并且及时地对群众进行消防知识教育和消防培训,进一步增强群众的消防意识和消防技能,从而有效地提高政府和消防部门在群众心中的公信力。
2.2 建立具备法律基础的火灾调查小组
目前,我国火灾调查人员的能力和水平都存在不足,针对这一现状,公安消防机关应该加大火灾调查人才的培养,再利用我国先进的技术资源和设施设备来建立一支具备法律基础的火灾调查小组。首先,公安消防机关应该从公安院校和法律院校招收一些有基础的大学生,从而通过针对性的培训培养出即有法律基础又有消防基础的干部,然后将他们安排在火灾调查的岗位上,为了确保火灾调查岗位的稳定,相关部门应该避免给火灾调查人员换岗或者加工,从而保障火灾调查小组的稳定性和专业性。其中,对于专业火灾调查人员的培训要有计划性和针对性,一方面传统的司法教学可以促进火灾调查人员的法律知识水平,通过举办相关火灾调查的法律知识竞赛,从而达到促学的目的。另一方面,公安消防部门要模拟真实的火灾侦查现场和法庭来提高调查人员的实践能力和思维能力,并且通过开展专家讲座和讨论会来加强火灾调查人员的实践经验和逻辑能力,从而确切地提高火灾调查小组的法律水平。同时,火灾调查人员面临的压力和责任重大,对于自身各方面的素质要求也很高,因此,政府部门要给予火灾调查人员应有的福利和待遇,通过论功行赏的制度来激发火灾调查人员的积极性,同时对于能力较强的人才要重点栽培,安排他们去发达国家进修,为我国火灾调查引入先进的法律理论知识。
2.3 高度重视火灾事故调查中涉及的法律知识
火灾事故的调查工作越来越复杂,同时对于社会而言也越来越重要,在公安消防机关没有做出火灾原因和火灾责任认定之前,必定会伴随着行政诉讼,这会给消防监督部门造成资源的大量浪费。因此,人们应该高度重视火灾的调查工作,这不仅关系到多方面的利益,还影响着整个社会的和谐和稳定,所以公安消防机关要严格按照火灾调查的相关法律文件以及规章制度来调查案件,这样才能避免调查结果出现差错,从而减少不必要的争端和矛盾。近几年来,我国高层建筑的发展处于昌盛的阶段,但是现实生活中高层建筑的消防救援十分困难,而针对高层建筑的火灾调查更是难上加难,所以火灾调查人员要对高层建筑的消防设计规范、建筑布局以及相关法律法规要了然于心,这样可以有效地减少火灾调查的难度以及缩短勘测的时间。
2.4 构建科学的司法监督体系
我国消防行业在监督这方面还没有形成成熟的体系,目前处于“自己监督”的状态,例如公安消防机构在进行火灾调查后,通常都是将火灾调查结果递交给消防部门的法制科进行审核,这无异于“律师与法官是共同体”的现象。为了进一步提高政府和消防部门在群众心中的公信力,日后,消防部门可以将调查结果递交给司法部门进行审核和执行,赋予司法部门监督的权利,从而促使火灾调查更加具备规范性和真实性。另外,我国应该加强火灾调查机制的改革,在传统的理念上引入先进的西方理念,例如,我国在火灾损失统计上可以加强与保险公司的合作,这样不仅可以避免相关人员的现象,还可以提高火灾调查结果的透明度和有效性,从而起到了监督的作用。
3 结 语
西方相关法律对我国火灾调查也起到了积极的影响,促进了我国火灾调查机制的成熟以及相关消防法律的建立,从而提高了我国火灾调查技术水平。目前,我国处于消防基层的从业人员还是相对紧缺,并且火灾法律知识不足,调查能力也不高,因此,人们应该加强与发达国家的相关交流,从而培养专业的火灾调查专家,完善火灾调查的知识体系和调查机制。总而言之,随着社会的发展,火灾调查在人们的生活中越来越重要,不仅关乎群众的利益,还影响着社会的和谐和稳定,因此,我国应该加强火灾调查在法律方面的研究,从而提高我国火灾调查水平。
主要参考文献
[1]刘沛.从中西方法律文化差异看我国火灾调查制度[J].湖北警官学院学报,2013(4).
[2]程绍涛.关于火灾事故调查工作的法律思考[J].湘潮,2012(5).
第二条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造成人身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的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适用本条例;环境污染事故、核设施事故、国防科研生产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根据生产安全事故(以下简称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事故一般分为以下等级:
(一)特别重大事故,是指造成30人以上死亡,或者100人以上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下同),或者1亿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二)重大事故,是指造成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者5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伤,或者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三)较大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四)一般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事故等级划分的补充性规定。
本条第一款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所称的“以下”不包括本数。
第四条事故报告应当及时、准确、完整,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事故不得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
事故调查处理应当坚持实事求是、尊重科学的原则,及时、准确地查清事故经过、事故原因和事故损失,查明事故性质,认定事故责任,总结事故教训,提出整改措施,并对事故责任者依法追究责任。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严格履行职责,及时、准确地完成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事故发生地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配合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的事故调查处理工作,并提供必要的便利条件。
参加事故调查处理的部门和单位应当互相配合,提高事故调查处理工作的效率。
第六条工会依法参加事故调查处理,有权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干涉对事故的报告和依法调查处理。
第八条对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中的违法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监察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二章事故报告
第九条事故发生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单位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当于1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
情况紧急时,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可以直接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依照下列规定上报事故情况,并通知公安机关、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会和人民检察院:
(一)特别重大事故、重大事故逐级上报至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
(二)较大事故逐级上报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
(三)一般事故上报至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上报事故情况,应当同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以及省级人民政府接到发生特别重大事故、重大事故的报告后,应当立即报告国务院。
必要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可以越级上报事故情况。
第十一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逐级上报事故情况,每级上报的时间不得超过2小时。
第十二条报告事故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事故发生单位概况;
(二)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事故现场情况;
(三)事故的简要经过;
(四)事故已经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的伤亡人数(包括下落不明的人数)和初步估计的直接经济损失;
(五)已经采取的措施;
(六)其他应当报告的情况。
第十三条事故报告后出现新情况的,应当及时补报。
自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事故造成的伤亡人数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补报。道路交通事故、火灾事故自发生之日起7日内,事故造成的伤亡人数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补报。
第十四条事故发生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启动事故相应应急预案,或者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第十五条事故发生地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其负责人应当立即赶赴事故现场,组织事故救援。
第十六条事故发生后,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妥善保护事故现场以及相关证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事故现场、毁灭相关证据。
因抢救人员、防止事故扩大以及疏通交通等原因,需要移动事故现场物件的,应当做出标志,绘制现场简图并做出书面记录,妥善保存现场重要痕迹、物证。
第十七条事故发生地公安机关根据事故的情况,对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立案侦查,采取强制措施和侦查措施。犯罪嫌疑人逃匿的,公安机关应当迅速追捕归案。
第十八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值班制度,并向社会公布值班电话,受理事故报告和举报。
第三章事故调查
第十九条特别重大事故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重大事故、较大事故、一般事故分别由事故发生地省级人民政府、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省级人民政府、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可以直接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也可以授权或者委托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未造成人员伤亡的一般事故,县级人民政府也可以委托事故发生单位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第二十条上级人民政府认为必要时,可以调查由下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的事故。
自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道路交通事故、火灾事故自发生之日起7日内),因事故伤亡人数变化导致事故等级发生变化,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由上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的,上级人民政府可以另行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第二十一条特别重大事故以下等级事故,事故发生地与事故发生单位不在同一个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由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负责调查,事故发生单位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派人参加。
第二十二条事故调查组的组成应当遵循精简、效能的原则。
根据事故的具体情况,事故调查组由有关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监察机关、公安机关以及工会派人组成,并应当邀请人民检察院派人参加。
事故调查组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参与调查。
第二十三条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具有事故调查所需要的知识和专长,并与所调查的事故没有直接利害关系。
第二十四条事故调查组组长由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指定。事故调查组组长主持事故调查组的工作。
第二十五条事故调查组履行下列职责:
(一)查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因、人员伤亡情况及直接经济损失;
(二)认定事故的性质和事故责任;
(三)提出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建议;
(四)总结事故教训,提出防范和整改措施;
(五)提交事故调查报告。
第二十六条事故调查组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与事故有关的情况,并要求其提供相关文件、资料,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
事故发生单位的负责人和有关人员在事故调查期间不得擅离职守,并应当随时接受事故调查组的询问,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事故调查中发现涉嫌犯罪的,事故调查组应当及时将有关材料或者其复印件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七条事故调查中需要进行技术鉴定的,事故调查组应当委托具有国家规定资质的单位进行技术鉴定。必要时,事故调查组可以直接组织专家进行技术鉴定。技术鉴定所需时间不计入事故调查期限。
第二十八条事故调查组成员在事故调查工作中应当诚信公正、恪尽职守,遵守事故调查组的纪律,保守事故调查的秘密。
未经事故调查组组长允许,事故调查组成员不得擅自有关事故的信息。
第二十九条事故调查组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60日内提交事故调查报告;特殊情况下,经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批准,提交事故调查报告的期限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期限最长不超过60日。
第三十条事故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事故发生单位概况;
(二)事故发生经过和事故救援情况;
(三)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和直接经济损失;
(四)事故发生的原因和事故性质;
(五)事故责任的认定以及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建议;
(六)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
事故调查报告应当附具有关证据材料。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在事故调查报告上签名。
第三十一条事故调查报告报送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后,事故调查工作即告结束。事故调查的有关资料应当归档保存。
第四章事故处理
第三十二条重大事故、较大事故、一般事故,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事故调查报告之日起15日内做出批复;特别重大事故,30日内做出批复,特殊情况下,批复时间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时间最长不超过30日。
有关机关应当按照人民政府的批复,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事故发生单位和有关人员进行行政处罚,对负有事故责任的国家工作人员进行处分。
事故发生单位应当按照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的批复,对本单位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进行处理。
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事故发生单位应当认真吸取事故教训,落实防范和整改措施,防止事故再次发生。防范和整改措施的落实情况应当接受工会和职工的监督。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应当对事故发生单位落实防范和整改措施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事故处理的情况由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有关部门、机构向社会公布,依法应当保密的除外。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上一年年收入40%至80%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立即组织事故抢救的;
(二)迟报或者漏报事故的;
(三)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的。
第三十六条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事故发生单位处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上一年年收入60%至100%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谎报或者瞒报事故的;
(二)伪造或者故意破坏事故现场的;
(三)转移、隐匿资金、财产,或者销毁有关证据、资料的;
(四)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五)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
(六)事故发生后逃匿的。
第三十七条事故发生单位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50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事故发生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30%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40%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60%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80%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立即组织事故抢救的;
(二)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事故的;
(三)阻碍、干涉事故调查工作的;
(四)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
第四十条事故发生单位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由有关部门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其有关证照;对事故发生单位负有事故责任的有关人员,依法暂停或者撤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执业资格、岗位证书;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受到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5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为发生事故的单位提供虚假证明的中介机构,由有关部门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其有关证照及其相关人员的执业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参与事故调查的人员在事故调查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事故调查工作不负责任,致使事故调查工作有重大疏漏的;
(二)包庇、袒护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或者借机打击报复的。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故意拖延或者拒绝落实经批复的对事故责任人的处理意见的,由监察机关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三条本条例规定的罚款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
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处罚的种类、幅度和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四条没有造成人员伤亡,但是社会影响恶劣的事故,国务院或者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认为需要调查处理的,依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条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造成人身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的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适用本条例;环境污染事故、核设施事故、国防科研生产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根据生产安全事故(以下简称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事故一般分为以下等级:
(一)特别重大事故,是指造成30人以上死亡,或者100人以上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下同),或者1亿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二)重大事故,是指造成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者5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伤,或者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三)较大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四)一般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事故等级划分的补充性规定。
本条第一款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所称的“以下”不包括本数。
第四条事故报告应当及时、准确、完整,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事故不得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
事故调查处理应当坚持实事求是、尊重科学的原则,及时、准确地查清事故经过、事故原因和事故损失,查明事故性质,认定事故责任,总结事故教训,提出整改措施,并对事故责任者依法追究责任。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严格履行职责,及时、准确地完成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事故发生地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配合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的事故调查处理工作,并提供必要的便利条件。
参加事故调查处理的部门和单位应当互相配合,提高事故调查处理工作的效率。
第六条工会依法参加事故调查处理,有权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干涉对事故的报告和依法调查处理。
第八条对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中的违法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监察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二章事故报告
第九条事故发生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单位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当于1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
情况紧急时,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可以直接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依照下列规定上报事故情况,并通知公安机关、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会和人民检察院:
(一)特别重大事故、重大事故逐级上报至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
(二)较大事故逐级上报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
(三)一般事故上报至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上报事故情况,应当同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以及省级人民政府接到发生特别重大事故、重大事故的报告后,应当立即报告国务院。
必要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可以越级上报事故情况。
第十一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逐级上报事故情况,每级上报的时间不得超过2小时。
第十二条报告事故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事故发生单位概况;
(二)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事故现场情况;
(三)事故的简要经过;
(四)事故已经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的伤亡人数(包括下落不明的人数)和初步估计的直接经济损失;
(五)已经采取的措施;
(六)其他应当报告的情况。
第十三条事故报告后出现新情况的,应当及时补报。
自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事故造成的伤亡人数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补报。道路交通事故、火灾事故自发生之日起7日内,事故造成的伤亡人数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补报。
第十四条事故发生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启动事故相应应急预案,或者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第十五条事故发生地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其负责人应当立即赶赴事故现场,组织事故救援。
第十六条事故发生后,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妥善保护事故现场以及相关证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事故现场、毁灭相关证据。
因抢救人员、防止事故扩大以及疏通交通等原因,需要移动事故现场物件的,应当做出标志,绘制现场简图并做出书面记录,妥善保存现场重要痕迹、物证。
第十七条事故发生地公安机关根据事故的情况,对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立案侦查,采取强制措施和侦查措施。犯罪嫌疑人逃匿的,公安机关应当迅速追捕归案。
第十八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值班制度,并向社会公布值班电话,受理事故报告和举报。
第三章事故调查
第十九条特别重大事故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重大事故、较大事故、一般事故分别由事故发生地省级人民政府、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省级人民政府、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可以直接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也可以授权或者委托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未造成人员伤亡的一般事故,县级人民政府也可以委托事故发生单位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第二十条上级人民政府认为必要时,可以调查由下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的事故。
自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道路交通事故、火灾事故自发生之日起7日内),因事故伤亡人数变化导致事故等级发生变化,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由上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的,上级人民政府可以另行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第二十一条特别重大事故以下等级事故,事故发生地与事故发生单位不在同一个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由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负责调查,事故发生单位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派人参加。
第二十二条事故调查组的组成应当遵循精简、效能的原则。
根据事故的具体情况,事故调查组由有关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监察机关、公安机关以及工会派人组成,并应当邀请人民检察院派人参加。
事故调查组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参与调查。
第二十三条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具有事故调查所需要的知识和专长,并与所调查的事故没有直接利害关系。
第二十四条事故调查组组长由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指定。事故调查组组长主持事故调查组的工作。
第二十五条事故调查组履行下列职责:
(一)查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因、人员伤亡情况及直接经济损失;
(二)认定事故的性质和事故责任;
(三)提出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建议;
(四)总结事故教训,提出防范和整改措施;
(五)提交事故调查报告。
第二十六条事故调查组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与事故有关的情况,并要求其提供相关文件、资料,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
事故发生单位的负责人和有关人员在事故调查期间不得擅离职守,并应当随时接受事故调查组的询问,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事故调查中发现涉嫌犯罪的,事故调查组应当及时将有关材料或者其复印件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七条事故调查中需要进行技术鉴定的,事故调查组应当委托具有国家规定资质的单位进行技术鉴定。必要时,事故调查组可以直接组织专家进行技术鉴定。技术鉴定所需时间不计入事故调查期限。
第二十八条事故调查组成员在事故调查工作中应当诚信公正、恪尽职守,遵守事故调查组的纪律,保守事故调查的秘密。
未经事故调查组组长允许,事故调查组成员不得擅自有关事故的信息。
第二十九条事故调查组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60日内提交事故调查报告;特殊情况下,经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批准,提交事故调查报告的期限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期限最长不超过60日。
第三十条事故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事故发生单位概况;
(二)事故发生经过和事故救援情况;
(三)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和直接经济损失;
(四)事故发生的原因和事故性质;
(五)事故责任的认定以及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建议;
(六)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
事故调查报告应当附具有关证据材料。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在事故调查报告上签名。
第三十一条事故调查报告报送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后,事故调查工作即告结束。事故调查的有关资料应当归档保存。
第四章事故处理
第三十二条重大事故、较大事故、一般事故,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事故调查报告之日起15日内做出批复;特别重大事故,30日内做出批复,特殊情况下,批复时间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时间最长不超过30日。
有关机关应当按照人民政府的批复,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事故发生单位和有关人员进行行政处罚,对负有事故责任的国家工作人员进行处分。
事故发生单位应当按照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的批复,对本单位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进行处理。
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事故发生单位应当认真吸取事故教训,落实防范和整改措施,防止事故再次发生。防范和整改措施的落实情况应当接受工会和职工的监督。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应当对事故发生单位落实防范和整改措施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事故处理的情况由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有关部门、机构向社会公布,依法应当保密的除外。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上一年年收入40%至80%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立即组织事故抢救的;
(二)迟报或者漏报事故的;
(三)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的。
第三十六条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事故发生单位处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上一年年收入60%至100%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谎报或者瞒报事故的;
(二)伪造或者故意破坏事故现场的;
(三)转移、隐匿资金、财产,或者销毁有关证据、资料的;
(四)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五)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
(六)事故发生后逃匿的。
第三十七条事故发生单位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50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事故发生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30%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40%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60%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80%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立即组织事故抢救的;
(二)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事故的;
(三)阻碍、干涉事故调查工作的;
(四)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
第四十条事故发生单位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由有关部门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其有关证照;对事故发生单位负有事故责任的有关人员,依法暂停或者撤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执业资格、岗位证书;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受到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5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为发生事故的单位提供虚假证明的中介机构,由有关部门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其有关证照及其相关人员的执业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参与事故调查的人员在事故调查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事故调查工作不负责任,致使事故调查工作有重大疏漏的;
(二)包庇、袒护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或者借机打击报复的。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故意拖延或者拒绝落实经批复的对事故责任人的处理意见的,由监察机关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三条本条例规定的罚款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
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处罚的种类、幅度和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四条没有造成人员伤亡,但是社会影响恶劣的事故,国务院或者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认为需要调查处理的,依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1总则
1.1编制目的
为在事故发生第一时间内迅速,有效地扑灭火灾,抢救伤员,疏散人员,最大限度地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把事故伤害降到最低点,特制定本预案.
1.2编制依据
本预案依据《XX省安全生产条例》,《XX省消防条例》,《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事故应急预案编制导则》编制此预案.
1.3适用范围
本预案适用于XX服饰有限公司各生产加工车间,班组,生活区的初级火灾事故和应急保障方案.
1.4应急预案体系
本预案包括综合预案,火灾事故,电气设备事故专项预案和受伤人员现场处置方案.
1.5应急工作原则
事故应急救援原则:快速反应,统一指挥,专业抢险救援与单位自救相结合的原则.
2危险性分析
2.1危险源与风险分析
2.1.1服装加工企业车间作业现场人员密集,电气线路复杂,易燃物品多,一旦出现火源,易蔓延引起火灾造成群死群伤.
2.1.2一般火灾事故易发生在车间和员工宿舍区内,电气线路及装置安装不规范的,无人监视的作业现场.作业现场用电装置(包括:线路,控制装置,用电设备和手持电动工具等).
2.2危险因素分析
(1)动用明火;
(2)电气线路发生接地故障,在故障点迸发出火花;
(3)配电箱内,当断路开关异常动作时迸发出火花;
(4)易燃物被火花或高温点燃就可能发生火灾.
3组织机构及职责:
3.1应急组织体系
3.2指挥机构及职责
(1)应急领导小组
组长(总指挥);
副组长:
组员:
职责:启动和终止火灾应急预案.
指挥各组现场排险工作.
组建应急队伍,组织了实施和演练.
负责向到达事故现场的公安消防队,并移交现场指挥权.
(2)应急抢救组(义务消防队)
组长:
副组长:
组员:
①现场灭火,抢救受伤人员.
②清理爆炸危险源,控制火灾蔓延.
③随时向总指挥报告灭火,抢救进展情况.
(3)应急疏散救护组
组长:
组员:
①疏散通道及安全出口畅通.
②疏导现场员工按序从安全出口有序疏散至安全区域.
③核实疏散人员是否疏散至安全区,并向总指挥报告.
④对受伤人员进行简单的包扎和处理,联系救护车并护送到医院进行抢救.
⑤随时向总指挥报告疏散,救护进展情况.
4预防与预警
4.1危险源控制
(1)单位办公室24小时值班并做好值班记录
①对车间,仓库,生活区,食堂等进行经常性的安全防火检查.
②电源系统正确配置安装短路器和漏电保护装置.易燃场所安装带报警装置的漏电保护器.
③对车间,仓库易燃区域安装烟感报警装置及喷淋装置.
④严格控制明火作业,杜绝吸烟现象.
⑤电热用具专人负责管理.
4.2预警行动
⑴发现易产生火源的隐患,立即排除.
⑵发生火险立即报告.
⑶扑灭初级火灾.
4.3信息报告与处置
(1)第一目击者发现火情,立即用手边通讯工具(手机,座机)向办公室报告,并向周围的人员报警,使用就近灭火器立即扑灭初级火灾.
(2)办公室接到报警电话,详细记录火灾发生具体地点,火情,并同时将信息报告总经理或单位安全负责人进行处置.
(3)总经理或单位安全负责人根据现场情况和事态的发展,立刻拨打火警电话119报警,同时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情况应急时,事故现场人员可以直接向有关部门报告.
(4)事故发生后,如有人员伤亡情况,1小时内用电话方式向泌阳安监局报告.
(5)报警时讲清着火单位名称,详细地址,发生的时间,着火部位,着火物质,火情大小,报警人姓名,报警电话号码。
5应急响应
5.1火灾事故应急预案
(1)初期火情现场处置
①报警:
a.当发生火灾事故征兆时,迅速终止明火作业,熄灭火花,防止产生火灾火源.
b.对于电气线路发生接地故障和断路开关异常动作时迸发出火花,立即停电检修,排除电路故障,更换失灵的电气装置;
c.发现有烟雾及燃烧的异味,迅速找到发生烟雾及燃烧的异味地方,排除即将酿成初级火灾的源头.
d.现场发现人用手机向应急指挥小组报告,同时告知现场人员有序撤离.
②接报:值班领导消防中控室值班人员接报后,携带应急包应立即赶赴事故现场了解情况,组织人员进行自救灭火.并报告企业负责人或应急指挥部,做好现场应处置工作.
③火情已被扑灭,应做好现场保护工作,待有关部门了解情况调查火情事故完毕后,经同意做好事故现场的清理工作.
(2)火灾处置
①接到报警后,应急指挥小组迅速到达现场,火情扩大迅速通知各组负责人并赶赴事故现场.成立现场应急指挥部,迅速启动火灾应急预案,指挥各组现场排险工作.(组长因公不在单位,由副组长担任总指挥职务及履行职责)
②根据现场情况,立即向公安消防队报警,并泌阳安监局报告.派人接迎消防车辆.
③应急抢救组(义务消防队)接到灾情报警,带上灭火器材赶到现场进行灭火,抢救工作.如遇有明火时,应将头发和衣服浇湿以防着火上身,如身上已着火,应迅速就地浇灭.
④应急疏散救护组
a.接到灾情报警,立即赶到现场,负责疏散通道及安全出口畅通.按总指挥要求,负责疏导现场员工按序从安全出口有序疏散至安全区.并逐房检查,核实疏散人员是否疏散至安全区,并向总指挥报告.
b.火灾发生后,事故现场人员不要惊惶失措,就近寻找湿毛巾蒙住口鼻弯腰方法,尽快冲出浓烟区段,以避免有毒气体对人身造成危害.火灾扑救人员在扑救火灾时,应当加强自身防护,尽量穿戴好防护用品,现场有条件的尤其不可忘记戴防毒面具,防止再发生中毒事故.
5.2电气设备着火现场处置
(1)若发生电气设备着火时,首先要将电气设备的电源切断,及时关闭电梯,防止人员从电梯疏散.
(2)若发生带电设备着火时,在现场工作人员中要熟悉带电设备的人员进行指挥或带领下进行灭火.灭火应当使用干式灭火器,二氧化碳灭火器或1211灭火器等灭火,不得使用自来水,泡沫灭火器灭火.
(3)若发生
变压器,油开关等注油设备着火时,应当使用泡沫灭火器或干燥的砂子等灭火.
带电设备现场灭火时,灭火人员未穿绝缘鞋和戴绝缘手套的情况下,不能直接用水灭火,否则可能发生触电事故.
(4)常用灭火器的正确使用;
干式灭火器的使用方法:使用时一手握住喷嘴,对准火源,一手向上提起拉环,便会喷出浓云般的粉雾,覆盖燃烧区,将火扑灭.
泡沫灭火器的使用方法:使用时一手握提环,一手托底部,将灭火器颠倒过来摇晃几下,泡沫就会喷射出来.注意泡沫灭火器不要对人喷,不要打开筒盖,不要和水一起喷射.
使用1211灭火器的使用方法:使用时首先拔掉安全销,一手握住压把,一手将喷嘴对准火源根部,压杆即开启,左右扫射,快速推进.
5.3抢救受伤人员
(1)被救人员衣服着火时,可就地翻滚,用水或毯子,被褥等物覆盖措施灭火伤处的衣,库,袜应剪开脱去,不可硬行撕拉,伤处用消毒纱布或干净棉布覆盖,并立即送往医院救治.
(2)对烧伤面积较大的伤员要注意呼吸,心跳的变化,必要时进行心脏复苏.
(3)对有骨折出血的伤员,应作相应的包扎,固定处理,搬运伤员时,以不压迫伤面和不引起呼吸困难为原则.
(4)必要时可拦截过往车辆,将伤员送往附近医院进行抢救救治.
(5)抢救受伤严重或在进行抢救伤员的同时,应及时拨打急救中心电话,由医务人员进行现场抢救伤员的工作,并派人接应急救车辆.
5.4应急结束:
(1)应急终止条件:
①事故已得到控制,没有导致次生,衍生的事故,或导致次生,衍生的事故隐患已消除.
②没有被困人员,事故现场人员已疏散到安全地带.
③受伤人员已全部从事故现场救出,并送到医院进行救治,没有失踪人员,包括参加应急救援处置的人员.
(2)应急结束
①应急处置结束后,企业已进入恢复阶段,现场应急指挥部确认,应急可以终止时,由总指挥决定并宣布应急终止.
②扩大应急响应,应急处置结束,应由上级指挥中心,总指挥确认应急可以终止时,由指挥中心总指挥决定并宣布应急终止命令.
(3)应急结束后:
①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事故发生的原因,经济损失,人员伤亡等情况进行认真调查,吸取教训,写出事故报告.报送区安监局,上级主管等相关部门.
②积极配合有关部门组成的事故调查组,对事故的调查分析,处理工作,向事故调查组提交有关事故现场受伤人员及其他应移交的资料.
③事故现场的清理,抢修受损设备,尽快恢复生产经营活动.
④写出事故应急工作总结报告.
6,信息
6.1事故单位应急指挥部应对事故进行分析总结,向企业职工通报事故原因,处理结果和避免事故发生的预防措施.
7.后期处置
经事故调查报告批复后应根据事故调查报告对事故责任人的处理和事故防范措施积极落实,立即进行生产秩序恢复前的污染物处理,必要设备设施的抢修,人员情绪的安抚及抢险过程应急能力评估和应急预案的修订工作.
8保障措施
8.1应急队伍保障
(1)组成各应急小组,配备人员明确职责.
(2)定期培训和演练.检查消费器材,增强应急能力.
8.2经费保障
应急专项经费由专项款项支出.
使用范围:更换,购买消防器材,安全消防培训及演练,隐患整改技术措施等.
9.培训与演练
9.1培训
年初制定生产计划时,同时制定应急突发事故培训计划.
9.2演练
(1)班组或车间每半年开展一次事故应急演练.
(2)全厂每年组织一次综合模拟消防安全应急演练.
(3)各抢救小组成员必须熟悉各自的职责,做到动作快,技术精,作风硬.根据实际演练情况,查找不足,总结经验,不断完善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4)结束后对演练进行评估及总结,及时修正及弥补应急预案制定的缺陷.
10.应急组织机构的纪律
(1)遇到有毒有害物质或有其它潜在危险时,必须有防范措施或请专业队伍进行抢险工作.
(2)在抢险救灾过程中,必须听从指挥.
11.附则
11.1应急预案备案
本预案报总经理(法人)审阅批准实施,留厂安全负责人或办公室备案.
12.2维护和更新
每次演练结束或根据国家有关安全生产法规的颁布及人员设置变动情况及时修改,补充预案.
11.3制定与解释
本预案由安全主管负责人制定,由办公室解释.
12.4应急预案实施
本预案于
(一)重大火灾事故;
(二)重大交通安全事故;
(三)重大建筑质量及危房安全事故;
(四)危险药品和化学危险品重大安全事故;
(五)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和特种设备重大安全事故;
(六)大型活动重大安全事故;
(七)外来暴力侵害重大安全事故;
(八)流行传染病重大安全事故;
(九)食物中毒重大安全事故;
(十)其他重大安全事故。
对重大安全事故的防范、发生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比照本制度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重大安全事故肇事单位和个人的刑事处罚、行政处罚和民事责任,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重大安全事故的具体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学校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采取行政措施,对本学校实施安全监督管理,保障本学校师生生命、财产安全,对本学校或者职责范围内防范重大的发生、重大安全事故发生后的迅速和妥善处理责任。
第五条学校应当每个学期至少召开一次防范重大安全事故工作会议,由学校主要负责人召集有关负责人参加,分析、布置、督促、检查本学校防范重大安全事故的工作。会议应当作出决定并形成纪要,会议确定的各项防范措施必须严格实施。
第六条学校按照职责分工对本学校容易发生重大安全事故的单位、设施和场所安全事故的防范明确责任、采取措施,并组织进行严格检查。
第七条学校必须制定本学校安全事故应急处理预案。并将安全事故应急处理蓣集报区教体局备案。
第八条学校应当对本制度第二条所列各类重大安全事故的隐患进行查处;发现重大安全事故隐患的,要立即排除。
第九条学校存在的重大安全事故隐患,超出其管辖或者职责范围的,应当立即向有关管辖权或者负有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条学校对学生进行劳动技能教育以及组织学生参加公益劳动等社会实践活动,必须确保学生安全。严禁以任何形式、名义组织学生从事接触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的劳动或者其他危险性劳动。严禁将学校场地出租作为从事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的生产、经营场所。
按照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学校违反本规定的,对校长给予撤职的行政处分,对直接组织者给予开除公职的行政处分构成非法制造爆炸物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重大安全事故发生后,应当按照“学校突发安全事故应急预案”规定的程序和时限立即上报,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报告,并应当配合、协助事故调查,不得以任何方式阻碍、干涉事故调查。重大安全事故发生后,学校违反前款规定的,对学校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降级处分。
第十二条重大安全事故发生后,学校应当迅速组织救助,有关人员应当服从指挥、调度,参加或者配合救助,将事故损失降到最低限度。
第十三条重大安全事故发生后,由教体局协同有关部门组织调查组对事故进行调查,并由调查组提出调查报告,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依照本制度对有关负责人员追究行政责任或者其他法律责任的意见。区教体局依据调查报告,对有关责任人员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举报重大安全事故隐患,有权向区教体局举报学校及负责人不履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或者不按照规定履行职责的情况。教体局接到报告或者举报后,立即组织对事故隐患进行调查处理。
第十五条对重大安全事故以外的其他安全事故的防范、发生追究行政责任的办法,由学校参照本规定制定。
本文刊登原劳动部向国务院请示报告以及选登《深圳市清水河化学危险品仓库“8・5”特大爆炸火灾事故调查报告》,以期还原事故过程,反思危化品仓库安全管理及监督工作。
关于“8・5”特大爆炸火灾事故调查结论的请示
国务院:
1993年8月5日,深圳市清水河地区化学危险品仓库发生特大爆炸火灾事故,截止到8月12日,这次事故已死亡15人,仍有101人住院治疗,其中重伤员25人。事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超过2亿元。这是一起特别重大事故。劳动部根据国务院的《特别重大事故调查程序暂行规定》,组织专家组从8月8日起对事故进行了调查,现将调查结论报告如下:
一、事故原因
干杂仓库被违章改作化学危险品仓库及仓内化学危险品存放严重违章,是造成“8・5”特大爆炸火灾事故的主要原因,干杂仓库4号仓内混存氧化剂与还原剂,发生接触发热燃烧,是“8・5”特大爆炸火灾事故的直接原因。
二、事故性质
“8・5”特大爆炸火灾事故是一起严重的责任事故。
三、事故责任
(一)深圳市政府应负的责任
1.深圳市政府作为地方综合管理机构,对清水河仓库区的总体布局未按国家有关安全规定进行审查,使易燃、易爆、剧毒、牲畜和食物仓库以及液化石油气储罐等设施,集中设置在与居民点和交通道路不符合安全距离规定的区域,埋下了严重威胁深圳市安全的重大隐患。
2.未按国家颁布的有关安全法规、条例规定严格审查,就批准成立“深圳市安贸危险品储运公司”。
3.对公安部门如何防止火灾火险工作方面督促检查很不得力。
4.深圳市缺水长期未得到解决。这次“8・5”特大爆炸火灾事故,由于消防无水,失去火灾初期灭火机会。
(二)深圳市公安局应负的责任
1.深圳市公安局作为民用爆炸物品发放许可证的政府主管部门,未按国家法规、条例规定严格审查,就给“安贸危险品储运公司”发放《广东省爆炸物品储存许可证》《剧毒物品储存许可证》《深圳市爆炸品、危险品接卸中转许可证》,使该公司在不具备国家规定的安全条件下,经营民用爆炸物品合法化。
2.对清六平仓严重火灾隐患,深圳市公安局消防部门已于1991年2月13日发出火险隐患整改通知书,其内容为:“储存爆炸危险物品的仓库应立即停止使用,储存的爆炸性危险物品应在2月20日前搬出,否则按有关规定严肃查处”,但此后再未进行任何督促整改和安全检查,致使重大隐患未能消除而发生事故。
(三)安贸危险品储运公司应负的责任
1.成立危险品公司的可行性报告,违反了国家有关的法规、条例,不真实反映情况,把不符合安全规定的干杂货平仓,说成是符合安全规定的危险物品仓库。
2.接到火险隐患整改通知书后,不按照通知的要求整改,既不请示,也不报告,未将重大隐患消除,以致酿成爆炸事故。
3.仓库管理混乱,不按审批存放的危险品种类规定,严重混存各类化学危险品,导致直接发生火灾,引起爆炸。
四、建议
(一)为进一步查清这次事故有关人员的责任,建议立即由监察部牵头,广东省有关部门参加,高检院提前派人介入立案审查,对有关责任者提出处理意见。
(二)鉴于对专家组的调查结论已取得一致认识,为了正确引导新闻媒介,建议由深圳市政府向市有关部门传达“8・5”事故调查结论。
(三)为吸取“8・5”事故的经验教训,建议由国务院召开一次全国电话会议,提出要求,防止类似事故发生。
当否,请批示。
劳动部
一九九三年八月二十七日
深圳市清水河化学危险品仓库
“8・5”特大爆炸火灾事故
事故发生发展过程
据调查,出事单位是中国对外贸易开发集团公司下属的储运公司与深圳市危险品服务中心联营的安贸危险品储运联合公司。爆炸地点是清水河仓库区清六平仓,其中6个仓(2―7号仓)被彻底摧毁,现场留下两个深7 m的大爆坑,其余的1号仓和8号仓遭到严重破坏。
1993年8月5日13时10分左右,清六平仓4号仓内冒烟、起火,引燃仓内堆放的可燃物并于13时26分发生第一次爆炸,彻底摧毁了2、3、4号连体仓,强大的冲击波破坏了附近货仓,使多种危险化学品暴露于火焰之前。
危险品处于持续被加热状态1小时左右,在14时27分,5、6、7号连体仓发生第二次爆炸。
爆炸冲击波造成更大范围的破坏,爆炸后的带火飞散物(如黄磷、燃烧的三合板和其他可燃物)使火灾迅速蔓延扩大,引燃了距爆炸中心250 m处木材堆场的3 000 m3木质地板块、300 m处6个四层楼干货仓、400~500 m处3个山头上的树木。
大火燃烧约16个小时。8月6日凌晨5时左右被基本扑灭。
经证实,此次爆炸由4号仓内东北角处的“过硫酸铵”首先冒烟起火。4号仓内存放的可爆物品有:多孔硝酸铵49.6 t、硝酸铵 15.75 t、过硫酸铵20 t、高锰酸钾10 t、硫化碱10 t。其中过硫酸铵、高锰酸钾等爆炸威力较弱,而多孔硝酸铵在高温或足够的起爆能量的作用下爆炸威力较强,常被用来制造工业炸药。
4号仓内爆炸的主要物质是多孔硝酸铵,其他可爆物品也有可能参与了爆炸。
起火原因 强氧化剂和强还原剂混存
现场勘察发现4号仓电线为穿管导线,调查组认为4号仓内货物自燃、电火花引燃、明火引燃和叉车摩擦撞击引燃的可能性很小,而忌混物品混存接触、反应放热引起危险物品燃烧的可能性很大,理由如下:
一、经反复查证,列出了4号仓物品种类及数量图。大量氧化剂高锰酸钾、过硫酸铵、硝酸铵、硝酸钾等与强还原剂硫化碱、可燃物樟脑精等混存在4号仓内,此外仓内还有数千箱火柴,为火灾爆炸提供了物质条件。
二、仓中货物堆放密集,周转频繁。事故前,4号仓内已无空位,把无法入仓的1 000多袋硝酸铵堆在该仓外东北角站台上。现场勘察发现了这堆残留物。
8月5日上午,从4号仓搬运出800袋共20 t过硫酸铵(余 800袋仍堆在仓内东北角)经仓中间通道运出,装入香港来的货柜汽车运走。
8月5日中午12时又加班装运硝酸钾,尚未装完就发生了事故,装运4号仓硝酸钾的汽车被爆炸冲击波推出10余米并烧毁。
在以上装卸过程中,多人爬上货堆搬运清点,也曾发生坠袋、翻袋现象,难免洒漏过硫酸铵、硝酸钾。
三、4号仓内多处存放袋装硫化碱,有的码在氧化剂旁边。
四、工业硫化碱(硫化碱是硫化钠的俗称)是九水硫化钠,熔点50℃,易潮解,易吸收空气中二氧化碳变成深红褐色并放出易燃有臭鸡蛋味的硫化氢气体。过硫酸铵遇硫化碱立即激烈反应,放热,产生硫化氢,同时生成深褐色黏稠液体;差热实验出现陡峭放热峰。
以上分析说明:4号仓内强氧化剂和强还原剂混存、接触,发生激烈氧化还原反应,形成热积累,导致起火燃烧。这是发生事故的直接原因。
火灾爆炸的蔓延和扩大
4号仓硝酸铵爆炸后,引燃了库区多种可燃物质,库区空气温度升高,使多种化学危险品处于被持续加热状态。
6号仓内存放的约30 t有机易燃液体(乙酸乙烯9 t,闪点44℃,沸点77℃,爆炸下限3.3%;甲酸甲烯4 t,闪点18.9℃,沸点31.8℃,爆炸下限5.9%;甲苯4 t,闪点4.4℃,沸点110.7℃,爆炸下限 1.27%;工业乙醇12 t,闪点12.7℃,沸点78℃,爆炸下限 3.3%)被加热到沸点以上,快速挥发,冲破包装与空气、烟气形成爆炸混合物,并于14时27分34秒发生燃爆。
燃爆释放出巨大能量,造成瞬间局部高温高热,出现闪光和火球,引发该仓内存放的硝酸铵第二次剧烈爆炸(实际是两次间隔时间极短的大爆炸)。5、6、7号连体仓被彻底摧毁,8号单体仓严重破坏。现场留下一个长36 m、宽21 m、口为椭圆形、底为2个6 m深的锅底形炸坑(估算有37 t和25 t硝酸铵爆炸)。爆炸核心高温气流急速上升,周围气体向这里补充,形成蘑菇状云团。
第二次巨大爆炸产生的大量飞散物,如黄磷(在空气中会自燃)和其他引燃物飞落在约0.6 km2范围内,成为火种,又引燃了多处火灾,其中火势较大的有6座四层楼的干货仓库;8栋二层楼的食品和牲畜仓库;清六平仓东侧隔铁路毗邻的露天堆货场等7处。
大火的蔓延,使爆炸的清水河仓库区形成一片火海。当时是偏南风,处于下风向的东北部区域受害较重,受灾面积也较大;地处上风向的液化石油气站虽然距爆炸中心仅200 m,但由于风向有利,在消防干警、武警官兵及时奋力保护下幸免受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