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援助申请书范文

时间:2022-07-22 03:27: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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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援助申请书

篇1

一、新增不可抗辩规则。规定在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情况的,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此规则可有效保护长期人寿保险合同下的被保险人的权益。

二、达成协议10天内赔付。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提出索赔时,保险公司如果认为需补交有关证明和资料,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对方:对属于保险责任的,保险公司在赔付协议达成后10天内支付赔款。过去,保险公司理赔没有具体的时间限制,而此项规定则能保证投保人及时获得理赔。

三、明确财产转让规则。新《保险法》规定:“保险要转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公司自接到通知后30天内,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四、核保期内说得清。新法进一步明确了保险合同的成立时间与效力问题,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这就更有力地保护了投保人的利益。

五、规范合同格式条款。新法要求保险人对合同应当履行全部说明义务,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免除其责任的条款应作出提示。此规定主要是为了让投保人在投保之前,就对保险合同的内容有一个全面了解,以便作出是否投保的决定。

六、特殊情况也能获赔。针对死亡事件发生的情况,新法突出强调了要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原来的《保险法》规定,如果受益人故意杀害被保险人,保险人不承担给付责任,这对无辜的被保险人明显不公平。新法修改了这方面的规定。(据09.11.11《中国老年报》)

应该向哪个法院不孝之子

我有三个儿子,都在外地工作,常年不回家。大儿子有时还给我寄点钱,另两个儿子一点也不管我。我现在年事已高,生活很困难,想两个儿子要求他们给付赡养费,但不知向何地法院。(读者:张新)

张新同志:

你可以向任意一个儿子的住所地法院或自己住所地法院。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理;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的法院都有管辖权。

追索赡养费案件的几个被告住所地不在同一辖区的,可以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你的两个儿子住所地不在同一辖区,那么他们各自所在地的法院、你所在地法院均有管辖权。你可以依据上述规定,结合自己的实际情况选择法院。(律师:李文成)

老人投靠子女在京入户有条件

赵先生反映:我的户口在北京海淀区,我弟弟的户口在广东,但也在北京工作。父母在外地,现在年龄大了,我想把他们的户口迁过来,不知是否符合条件?

回复:北京市公安局人口管理处工作人员表示,你的情况不符合条件。北京现行户口政策要求,老人投靠北京子女必须满足被投靠人是独生子女或者其他子女的户口都在北京、上海、天津、重庆这几个地方。

根据北京市公安局网站上公布的政策,老人投靠子女在京入非农户有以下条件:①无业老人:申请人男超过60周岁,女超过55周岁(夫妻需同时申请);外省市无子女:被投靠人为本市非农户口;在京有合法固定住所。②离退休老人:夫妻均达离退休年龄,并已办理离退休手续,干部男满60周岁、女满55周岁,工人男满55周岁、女满50周岁;申请人外省市无子女;在京有合法固定住所。(据09.11.10《京华时报》)

老年人怎样依法申请法律援助

篇2

第二条(定义)

本办法所称的企业登记档案是指本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企业进行登记过程中形成的材料。

第三条(实施部门及职责)

*市工商行政管理档案馆和工商分局档案室具体开展企业登记档案的查阅利用工作。

*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信息中心负责企业登记档案查阅的相关技术支持和保障工作。

第四条(查阅方式)

本市企业登记档案通过计算机系统采取电子化查阅的方式。除需要鉴定字迹或印鉴外,不再提供纸质原件进行查阅。

第五条(企业登记档案的类别和内容)

(一)企业开业登记材料: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企业设立登记申请书、章程、合同、委派书、聘任书、房屋租赁协议、验资报告(验资证明)、董事会(股东会、监事会)决议等。

(二)企业变更登记材料:变更登记申请书、修改后的章程、股东会或董事会的决议或决定等。

(三)企业注销登记材料:注销登记申请书、法院破产裁定书、股东会或董事会的决议或决定、清算组织及清算报告等。

(四)企业年检材料:年检报告书、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审计报告等。

(五)监督管理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企业限期整改通知书等。

(六)企业登记档案基本资料,即对上述企业各类登记档案进行摘编形成的材料。具体为: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注册资本、经营范围、企业类型、行业类别、企业性质、企业状态、经营期限、企业标识、企业注册号、最新年检状况等。

第六条(企业登记档案基本资料的查阅对象)

单位和个人可以查阅企业登记档案基本资料。

第七条(除企业登记档案基本资料以外的其他企业登记档案的查阅对象)

(一)各级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纪检监察机关和审计机关可以查阅与调查、处理案件有关的企业登记档案。

(二)受当事人委托的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和法律援助机构人员可以查阅与其办理事项相关的企业登记档案。

(三)公证、仲裁等机构可以查阅与其工作内容相关的企业登记档案。

(四)企业可以查阅本企业的企业登记档案。

(五)其他有关单位因工作关系需查阅企业登记档案的,需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档案管理部门负责人同意方可查阅相关档案。

第八条(查阅企业登记档案基本资料需要履行的手续)

个人查阅企业登记档案基本资料,需填写查档申请表,并提供本人的身份证明。

单位查阅企业登记档案基本资料,需填写查档申请表,提交单位介绍信并提供本人的工作证件。

第九条(查阅除企业登记档案基本资料以外的其他企业登记档案需要履行的手续)

本办法第七条所列的查阅对象查阅除企业登记档案基本资料以外的其他企业登记档案,应当填写查档申请表,提交单位出具的注明拟查阅企业名称的证明并出示查阅人的相关证件,供档案工作人员查验。

(一)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纪检监察机关和审计机关,应当由其指定的查阅人提交所在机关出具的证明并出示本人的工作证件。

(二)律师应当提交律师事务所出具的证明并出示本人的律师执业证件。法律援助人员应当提交法律援助机构的指派通知书(适用于社会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和社会组织人员)或介绍信(适用于法律援助机构人员)并出示本人工作证件。

(三)公证、仲裁等机构工作人员应当提交所在机构出具的证明并出示本人的执业证。

(四)企业查阅、复制本企业的登记档案,应当提交本企业出具的说明查档用途的公函,并出示本企业的营业执照(副本)原件及查阅人的工作证件。

第十条(特殊企业登记档案的查阅利用)

凡涉及特殊企业的登记档案,按《保密法》有关规定,履行相关手续后,方可提供查阅利用。

第十一条(查阅场地)

查阅企业登记档案应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档案管理部门指定的电脑查阅区域内进行。

第十二条(查阅利用限制)

查阅对象对查阅所获取的信息仅限于工作上的正常利用,不得以其他不正当方式利用或用以谋取利益。

前款所称其他不正当方式包括但不仅限于按照时间段、区域、行业等分类条件进行批量查询或者组合查询后编纂。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公布不属于自身所有的档案。

第十三条(管理措施)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档案管理部门除有权拒绝提供、当场制止外,还可以将其作为不诚信查阅对象列入重点防范名册,对其今后的查阅行为予以从严掌控和管理。

第十四条(复制和证明的方式)

查阅人查阅除企业登记档案基本资料以外的其他企业登记档案的,可以自行摘录企业登记档案的内容,也可以自行复制允许复制的有关登记档案。应查阅人的要求,复制的企业登记档案可加盖档案材料证明章。

第十五条(执行收费的标准)

查阅人查阅利用企业登记档案基本资料应按规定缴纳费用,收费按市物价部门核定的项目和标准执行。

篇3

第一章公民申请法律援助的条件、范围、形式和程序

第一条申请法律援助的公民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经济困难的残疾人、老年人、妇女和家庭经济困难或社会福利组织收养的未成年人。

(二)除享受最低生活保障金或领取失业保险金外无其他收入的。

(三)经济困难的优抚对象。

(四)因自然灾害或其他不可抗力造成经济困难正在接受救济的。

(五)其他经济困难、需要法律帮助的公民。经济困难的标准,参照陕西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执行。(**区最低生活保障金为150元)

第二条公民可就下列事项申请法律援助

(一)涉及虐待、遗弃家庭成员、家庭暴力、故意人身伤害等行为的刑事案件。

(二)请求国家赔偿的诉讼案件;

(三)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四)请求赡养、扶养、抚育和给付劳动报酬的;

(五)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妇女追索侵权赔偿的;

(六)因公受伤害请求赔偿、补偿的;

(七)交通事故、医疗事故、工伤事故或者其他人身伤害事故的受害人,追索医疗费用和赔偿的;

(八)追索抚恤金、救济金的;

(九)需要予以公证的与人身财产密切相关的法律事实和法律关系;

(十)主张因见义勇为行为产生的民事权益的。

(十一)其他需要法律援助的法律事项。

公民可以就本项第2条、第3条规定的事项直接向区法律援助中心申请法律咨询。

第三条法律援助形式

(一)解答法律咨询、代拟法律文书、提供法律意见;

(二)刑事辩护和刑事;

(三)民事诉讼;

(四)公证证明;

(五)其他形式的法律服务。

第四条公民申请法律援助的程序。

(一)申请法律援助的公民应提交下列材料

1、法律援助申请书,要写明申请事项的基本情况。

2、申请人的身份证复印件。

3、由申请人所在单位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家庭经济状况证明"。

4、与申请事项有关的书面材料,如合同书、伤残鉴定、调解书等。

(二)区法律援助中心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给予法律援助的决定。

区法律援助中心决定给予法律援助的,应当指定法律服务机构,通过法律服务机构指派法律援助人员,同时书面通知受援人;决定不予法律援助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区法律援助中心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提供的证明及材料不完备或者有疑问的,可以通知申请人补充或者说明,并可以向有关单位、个人进行调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并免收费用。

(三)申请人对区法律援助中心作出的不予法律援助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向主管的司法行政部门申请重新审查。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查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四)当事人面临生命危险或者重大财产损失及其他紧急情况的,区法律援助中心应当及时予以法律援助;法律服务机构亦可先行提供法律援助,之后报区法律援助中心备案。

(五)区法律援助中心在实施法律援助过程中,发现受援人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应当终止法律援助,并向受援人收取法律援助支出的费用。

(六)法律援助事项办结后,法律援助人员应当向区法律援助中心提交法律援助事项办结报告,并附办结的法律文书副本或者复印件,由区法律援助中心验收存档。

第二章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范围和程序

第五条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范围。

(一)公诉人出庭公诉的案件,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

(二)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未成年人且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如果人民法院有指定辩护请求的,区法律援助中心应当提供法律援助。

第六条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程序

(一)人民法院指定辩护应提交下列材料:

1、指定辩护受援人的家庭经济状况说明

2、指定辩护受援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未成年人的相关证据。

3、指定辩护通知书

4、书副本或者判决书副本

(二)人民法院应在开庭10日前将上述材料送交区司法局审核。对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或法定材料不全的,三日内(特殊情况外)退回所有材料并予以答复。对审核符合条件的,由区援助中心指派法律服务机构安排工作人员办理。并在开庭3日前将确定的承办人员名单回复相关的人民法院。

第三章法律援助工作站职责

第七条各镇办法律援助工作站,两日内将本辖区、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符合上述条件的当事人提交的有关材料报本站所属乡镇、办事处司法所,由司法所所长审查后提出意见,两日内报区法律援助中心审批。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援助申请由中心指派人员办理。

第八条司法所对法律援助工作站提交的材料审查后,不能确定的,可在意见书上注明情况,再报区法律援助中心审查。

第九条工会、妇联、残联、团委等区属机构的法律援助工作站对于当事人的法律援助申请经过初审后,认为材料齐备的,由主管单位出具意见,两日内将申请材料和书面意见书报区司法局审查,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由中心指派人员办理。

第四章不予提供法律援助的情形

第十条经审查申请人经济状况超过**区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不予提供法律援助。如果所申请事项符合援助范围,且情况紧急,可酌情提供法律援助,但须由申请人向法律援助人员支付差旅费等部分法律服务费用。

第十一条涉及农村宅基地、土地承包、村民与村组之间的经济纠纷等应当通过行政途径解决的纠纷不予提供法律援助。

第五章权利和义务

第十二条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提供法律援助不得收取任何财物。

第十三条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人员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区法律援助中心报告,区法律援助中心经审查核实的,应当终止该项法律援助:

(一)受援人的经济状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

(二)案件终止审理或者已被撤销的;

(三)受援人又自行委托律师或者其他人的;

(四)受援人要求终止法律援助的。

第十四条受指派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律师、法律工作者或者接受安排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社会组织人员在案件结案时,应当向区法律援助中心提交有关的法律文书副本或者复印件以及结案报告等材料。

第十五条区法律援助中心对公民申请的法律咨询服务,应当及时办理;复杂疑难的,可以预约择时办理。

第十六条法律服务机构、律师和法律工作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区司法局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1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停止执业的处罚:

(一)律师事务所或法律服务所拒绝法律援助中心的指派,不安排本所律师或法律工作者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

篇4

被边缘化的老职工

魏素珍的老伴是个抗美援朝的老战士,这是让她很骄傲的事。随了军的魏素珍被安置在当时的军办企业五七工厂里,做些手工活儿,挣几个生活费。日子就这样滑到了上世纪80年代末,伴随五七工厂的民,厂子效益急剧恶化,最终被另外一家民大型国有企业收购。

原本打着安安稳稳退休想法的魏素珍却发现,五七工厂被收购,实际是为了那块价值不菲的地皮,而她们这些原则上也要一并解决的职工却坐了冷板凳。

当时被转移过来的随军家属基本都到了退休年龄。人到晚年,最迫切需要的是安定的生活和充分的医疗保障。由于没有社会保险,企业也不管,她们无法办理退休手续,下半辈子的一切都需要靠家庭承担。

魏素珍越想越郁闷,她和其他28名姐妹认为应该找企业讨个说法。29名老人的老伴儿自发组成“工作组”为她们代言,开始了与企业谈判的艰难历程。

2005年起,“工作组”多次挥师企业,结果连企业的大门都进不去。一条路不通,老人们另觅他途。从劳动部门,到区政府、市政府,直找到国资委,能想到的部门他们都找遍了,无论是酷暑,还是严冬,一个人病倒了。另一个人接着上,其感觉好似战场上的一场攻坚战。只是这仗打得太过苦涩。

五年之后,在有关部门的协调下,魏素珍等29名老人与企业签订了协议书,根据协议约定,由企业按照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每月向老人们支付基本生活补助费,直到老人们被纳入社会保险统筹范围。此时,这群老人中最小的已经六十多岁,最大的已是耄耋之年。

只是魏素珍们没高兴多久。第二年,北京市调整了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但企业并没有按照协议的约定给老人们调整。经过多方打听,原来按照北京市的政策,每位已经达到年龄但无社会保障的老人,政府每月发放200元的社会救济金。企业得到这个消息后,认为老人们既然已经获得了200元的社会救济金,企业就不应当再增加生活补助费。

魏素珍们又一次陷入了绝望之中。

三战三捷终获全胜

2009年春,四处寻求破解之道的“工作组”找到北京义联劳动法援助与研究中心,付洪泽和原风鸣代表“工作组”抱着几个大信封装的案件材料,满满当当地摆满了整张桌子。他们一坐下来,就开始滔滔不绝地讲述着老伴儿们这几年受的罪,点点细节都被他们一一道出来。

此时,承办律师韩世春陷入沉思。如果按照正常的思维,这无疑是一个劳动争议案件。然而如果按照劳动纠纷处理,必然会涉及对历史问题的纠缠,会涉及对责任的追究,等等,并且,还会涉及仲裁和诉讼等多个法律程序,案件结果将是扑朔迷离。可老人们等不起,更输不起,输了官司就输了一切。

在上个世纪的经济大变革中,企业改制带来的职工安置问题是目前律师界遇到的政策性最强、情况最复杂、操作难度最大的一项工作。他们面对的不是一个人、一件事,而是一个有着强大复杂背景的群体性问题。

“如何才能斩断和协议签订背景有关的所有羁绊?”面对分期分批送来的小山一样的材料,韩世春一页一页地阅读着。经过审慎分析,他决定以普通合同纠纷作为案件的切入点,多方求证、反复论证,最后将所有的焦点都集中在企业单方面解除协议的条件是否成熟上。他认为,老人们享受的社会救济金属于社会保障的范畴,而不属于社会保险的范围,无疑在这里企业偷换了概念。

在确定了既定方案后,韩世春多次约见老人代表,将自己的办案思路给老人们进行了详细的分析,并精心准备法律文书、证据材料等等。考虑到老人们经济困难,韩世春又及时提出了免交诉讼费的申请,在反复争取下,人民法院最终接纳了免交诉讼费的申请。

韩世春所在的义联是中央专项彩票公益金法律援助项目实施单位。根据《中央专项彩票公益金法律援助项目实施与管理暂行办法》,该项目的资金,属于法律援助办案专款,只能用于发放办案补贴,因此义联有机会获得高于政府规定的办案补贴。这为韩世春们参与法律援助事业鼓足了劲,也在处理此类中大大提高了办案质量。

接下来的第一次开庭,老人们在维权的战场上第一次取得大捷。然而,企业对判决不服提起上诉,二审判决维持一审的结果。结果企业非但不按照生效判决履行义务,还直接从发放的生活补助费中扣除了国家给的200元。

愤怒的老人们再次找到韩世春,请他伸出援手。韩世春帮助老人起草强制执行申请书,并反复与法院沟通。直到2010年6月,魏素珍和老姐妹们终于拿到了自己的养老钱。

一个案件,韩世春前前后后跟踪了两年,累计20多个工作日,而老人们在整个过程中享受到费用全免的待遇。如果没有充足的经费做后盾,律师们很难有勇气接下这个烫手的山芋。

篇5

国内许多学者针对加强高校学生法律援助规范性提出了自己的见解,大多强调采用订立完善法律法规的方式,如:杨钰明等在《法制与社会》上发表的《论我国高校法律援助制度的改革与完善》一文中提出“提升法律援助的立法层次”和“确认高校从事法律援助工作的学生具有承办案件的资格”①;邹友宁在《教学实践》上发表的《大学生法律援助事业研究报告》一文中指出“在立法方面可以给予高校法律援助机构一个通行的标准”②;刘振红在《中国青年研究》上撰文指出“通过相关立法明确高校法律援助机构的地位,保障学生参与法律援助的权利。……国家应通过有关法律使其取得类似于法律服务所的地位,赋予其承办法律援助案件的职能,使其能够以自己的名义出具承办法律援助案件所需的各类公函。”③

笔者看来,通过完善的立法来规范高校学生法律援助的出发点是好的,但是在实际操作中具有较大困难。首先,无论从主体还是资金来看,我国法律援助资源都是较为紧缺的,只能将资源优先提供给需求最急迫的领域,就高校学生法律援助进行立法,势必需要开展配套的工作,也势必牵涉司法行政部门的精力,消耗司法行政部门的资源,而司法行政部门所辖的法律援助中心将会不可避免的受到影响。其次,高校学生法律援助具有其特殊性,其参与主体为在校师生,只能对外开展兼职工作,冒然展开相关立法规范其运作,势必给学校带来新的负担,其间利弊非短期可计较。

但笔者并非不赞同立法,而是认为应当“缓缓图之”,设立双重机制:

首先是立法机制。利用政府法规、部门规章、地方性政府规章等形式的规范,建立对外开展诉讼等具有较高专业性且影响较大服务的高校学生法律援助组织的审批管理制度,使之接受司法部法律援助中心的业务指导和资源支持,赋予其承办法律援助案件的职能,取得类似于法律服务所的地位,对该类组织及其成员进行登记并公告,赋予其有调查取证、会见在押当事人等项权利。

其次是非立法机制。对未能达到上条标准的高校学生法律援助组织,则交由高校管理,不赋予其承办法律援助案件的职能,也不享有调查取证、会见在押当事人等项权利。该类法律援助组织主要从事非诉讼法律援助事务。

双重机制的设立,有助于激励优秀的高校学生法律援助组织,建立良性的发展导向,便于公众区分,同时也进一步丰富了我国法律援助体系的多元化。

第二节 关于加强规范性的责任主体

对于加强高校学生法律援助的规范性的责任主体应当是国家还是高校,抑或是其他。笔者认为,首先我国的法律援助体系已经将高校学生法律援助囊括其中,那么毫无疑问,国家应当附有责任来规范其各方面的运作。对此,已有不少学者提出要尽快制定专门法律援助立法,并在民间法律援助部分将高校学生法律援助纳入其中从“法律援助机构的设立、援助主体、援助对象、援助范围、援助程序、资金来源管理使用和被援助者的权利义务等作出一般性规定”④。

高校由于高校学生法律援助的特殊性,并不能因此而免除其责任。无论从物质保障、资金拨给、专业支持还是协调高校学生法律援助与法律诊所教育之间的关系,高校都能发挥其他主体无法替代的关键作用。而高校所应当发挥的责任,除了上述的四项内容外,还应当包含督促高校学生法律援助组织进行自我完善。

第三节 立法机制中加强规范性的应有内容

自2001年宫晓冰编著《中国法律援助立法研究》以来,对于法律援助立法的呼声日渐高涨,随后延伸至高校学生法律援助的立法问题之上,笔者认为这是我国法律援助规范体系日渐完善的必然趋势,在法律援助法最终出台前,针对高校学生法律援助可以以本章第一节所述的政府法规、部门规章、地方性政府规章等形式制订过渡性规范。该过渡规范以规范高校学生法律援助组织及其人员开展诉讼法律援助服务为目的。

一、援助对象的界定

高校学生法律援助订立过渡性规范的首要问题,即具备何种资格、条件的人可以成为法律援助的权利主体,获得法律援助。根据我国传统理论认为,应当满足“经济困难”或“特殊案件当事人”⑤的条件,但在笔者看来所谓经济贫困者和一些特殊案件当事人,并不足以涵盖所有需要法律援助的对象,笔者认为采用社会弱势群体更加恰当。所谓“社会弱势群体”,并非仅指经济困难或身体残疾,根据目前比较流行的国际社会政策界对其的界定,即认为社会弱势群体是“由于某些障碍及缺乏经济、政治和社会机会,而阻碍社会上处于不利地位的社会成员的集合,是在社会性资源分配上具有经济利益的贫困性、生活质量的低层次性和承受力的脆弱性的特殊社会群体”。⑥对其简单归纳,即:经济贫困,或者基本权利得不到体制保障,或者兼而有之的易受伤害的处于弱势地位的特殊社会群体。权利贫困是社会弱势群体的重要特征,所谓权利贫困,是指“一国公民由于受到社会法律、制度、政策等排斥,在本国不能享有正常公民权利或基本权利得不到体质保障,即根据制度和法律,是合法的不平等”⑦比如当今的美国华人,大多数人在经济上并不贫困,但因受到主流社会排斥,在很多方面不能享有一般民众的平等权利。

因此笔者认为,在援助对象的具体界定方面应当多方面考虑:

通常认为援助对象应当满足经济、案情的条件。经济上的条件指的是:申请人确因经济困难,无能力或物完全能力支付法律服务费用,这是公民成为受援对象所应具备的最基本、最重要的条件。这里应当注意我国的区域生活消费的水平差异较大,针对高校学生法律援助的经济条件标准的设计不应笼统制订一个全国统一的经济困难标准,而是充分考虑当地生活消费水平加以制订。案情上的条件是指申请人有充分理由证明自己的合法群益受到侵害,或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确实需要法律帮助。如果却以本身不存在或毫无实现之可能,那么提供援助就成了一种资源浪费,因此必须就案情条件进行严格审核。尤其是高校学生法律援助的资源原本就比较稀缺。

但除上述两项条件之外还存在特殊情况,即特殊对象,在此参照我国法律援助的特殊对象的规定:《刑事诉讼法》第34条“因经济困难以外的其他原因⑧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被告人”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盲、聋、哑、未成年被告人以及可能被判处死刑的被告人”。笔者认为在制定高校学生法律援助的过渡性规范时,应当将特殊对象的范围予以扩大:对身体、精神、文化等方面处于艰难无助状态的人纳入,并且并不限定于刑事领域。

二、对援助组织和援助主体的资格界定

高校学生法律援助与其他种类的法律援助的最大区别在于法律援助的主体不同。高校学生法律援助根据本章第一节关于立法机制的描述,势必需要加强对于援助组织和援助主体的资格审批。

(一)关于援助主体的资格审批

参照第三章关于高校学生法律援助中的典型实例,不难发现,无论其模式如何,较为成功的高校学生法律援助组织的成员均具有较强的专业性,如武汉大学社会弱者权利保护中心和人民大学法律援助中心,均要求通过司法考试者方能参与诉讼法律援助服务。

全国统一司法考试对于法科学生观念中的法律体系梳理和巩固发挥着重要作用,也是一名法科学生参与诉讼法律援助服务所应达到的标准,因此,笔者认为,对于法律援助提供主体的资格界定,应当以通过司法考试为标准。这也避免了司法行政部门另行制定审核标准,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

但是这样规定就意味着能够在司法行政部门登记的援助主体应至少是本科四年级。是否大二大三年级就不能从事诉讼法律援助服务了呢?事实上,一些优秀的本科二、三年级学生尽管没有通过司法考试,但是应对一般的小额民事纠纷已经绰绰有余。笔者认为,由于标准另行制定和实施的成本过高,完全可以实现优秀个例通过自行开展的公民开展诉讼服务。只不过相关责任只能自行承担。而以司法考试为标准,事实上是期望研究生、本科生能够结合开展法律援助服务,如同人民大学法律援助中心一般,同时还能延长运转周期,有利于援助组织的稳定发展。

(二)关于援助组织的资格审批

高校学生法律援助组织的资格审批应当分为注册登记、变更登记、年度登记和撤销登记三个部分。

注册登记、年度登记均需对其实际业务情况、资金使用情况等信息进行审查,确保其具有持续对社会公众提供稳定可信的法律援助的能力。这种能力的衡量,应当主要从其人事情况和业务情况来综合体现。人事情况,主要审查指援助组织的高层人员的稳定性、法律顾问与学生的比例、通过司法考试的学生比例等。同时为了避免人浮于事,仅仅从名义上达到了相关比例和数据,因此对于办案数量也有要求,主要指的是对个人最低办案数量、人均办案数量、总体最低办案数量进行限制。变更登记主要是就其人动、地址迁移、信息调整等进行变更备案登记。

在注册登记时应当着重对其内部制度建设、人事情况进行审查,在年度登记时应当就其人事情况和业务情况综合审查。倘若申请注册达不到要求的不予通过,年度登记达不到要求的则取消相关资格。

对援助组织和援助主体的双重登记,合法相关证照,并且通过一定形式对外公布,从而实现对立法机制下高校法律援助的有效管理和及时监督。

三、援助范围的界定

根据第三章典型案例的阐述,可以看出目前绝大多数的高校学生法律援助组织在诉讼法律服务方面仅就民事法律纠纷提供服务,主要出于刑事法律纠纷的权利不对等性、行政法律纠纷的敏感性等方面的考虑。笔者认为高校学生法律援助诉讼服务应当主要针对民事案件,针对刑事和行政案件应当谨慎对待,因为这两类案件通常具有更高的专业要求和更强的外界压力,风险过高。而就民事案件而言,由于高校学生法律援助组织的成员相比执业律师仍然具有实务经验缺乏、专业程度较浅的短板,因此在范围限定上,应当有所限额。

四、法律援助的申请和审查

关于高校学生法律援助的申请和审查,应当区分对待,对于诉讼法律援助服务,笔者认为应当区分开展:各地方政府法律援助中心下发适用所在地区的一般标准,由高校学生法律援助组织严格按照标准审查决定,对于超出一般标准,但援助组织认为确实应当援助的,由其隶属的法律援助中心进行审查决定。

同时法律援助中心也可以直接接受法律援助的申请,并对其进行审查,发现可以由高校学生法律援助提供法律援助的,则指派给相应的高校学生法律援助组织。

申请人提出申请,应当按照规定的书面格式填写书面材料,若申请人因文盲或其他原因无法准备书面申请时,可由高校学生法律援助人员代为准备申请书,并订立相应的协议和提供人身份证明。除书面申请外,申请人还应当出具相应的证明文件,包括身份证明、经济情况证明、案件情况证明等。

对于法律援助的申请、审查程序设计,还应包括申请的拒绝与异议程序,许多国家的法律援助立法在原则性的规定了援助对象、范围、条件之后,往往又专门对拒绝的内容作出详细的规定,对此,高校学生法律援助的规范订立也应继承这一立法习惯,通过概括法和否定列举法的条款更好地对援助的范围和申请时具体实务操作进行确定。异议程序,则是为申请人提供的法律救济渠道,主要包括异议时效、异议决定机构等。异议时效应当充分考虑相应的诉讼时效,建议刑事法律援助申请拒绝后的异议时效为5日,民事法律援助申请拒绝后的异议时效为10日。异议决定机构方面,对高校学生法律援助组织拒绝提出的异议的决定机构应当为其隶属的法律援助中心,对地方法律援助中心提出异议的决定机关为确定该援助中心的司法行政部门。

五、法律援助的实施

(一)接受指定和分配的法律援助的实施

接受指定,指的是接受法院指定辩护。尽管目前我国的高校学生法律援助组织尚不能普遍从事刑事诉讼,但是随着今后的发展,尤其是出台相关规范性文件加强规范其规范性从而促进其发展之后,高校学生法律援助完全可以开展一定的刑事诉讼法律援助。法院在确定指定辩护的高校学生法律援助组织时,应当遵循以地域管辖为主、承办案件的援助组织与审理案件的法院所在地相一致的基本原则,从而便于援助组织和援助人员就近调查就近参与诉讼。

接受分配,指的是高校学生法律援助组织隶属的司法行政部门下辖的法律援助中心在司法行政部门的协调下,将部分民事法律援助案件分配给高校学生法律援助组织的情况。高校学生法律援助作为多元化法律援助体系中的一元,当出现法律法律援助中心案件过多,负荷过重时,理应发挥其多元化作用,在共同上级部门的协调下分担压力。当然,这种分配,也必须经过援助申请者的同意许可。

(二)法律援助的指派

援助组织在接受指定、分配或接受申请人直接申请获得法律援助案件时,应当及时指派援助人员实施援助,与受援人签署法律援助协议,明确规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法律援助人员办理援助案件,应向司法机关、仲裁机构和有关行政机关提交援助所指统一印制的公函和文书。

(三)法律援助的撤销

按照各国法律援助法的一般规定,援助组织均有权作出撤销决定,但应对其作出严格限制。首先,在援助的实施过程中,援助组织发现原援助决定因未能完全了解申请人情况而发生错误,或受援人未按援助协议履行义务,或申请人经济状况好转等情况,但发现以上情况的法律援助人员,负有及时向援助组织报告的义务,不得自行拒绝或终止援助,只有建议权;其次,在诉讼进行过程中,法院发现受援人违反相关援助规定,不符合法律援助标准或以欺诈手段获取法律援助或在进行法律程序时作出不恰当行为的,可随时提出撤销援助的建议或决定。一旦发生援助撤销,则根据援助组织与受援人的协商,或为承办人员从案件中退出,或为继续办理,但由当事人支付所有的办案费用并且比照律师收费标准付费。

(四)法律援助的监督

法律援助的监督主要指对援助人员具体案件行为的监督,主要包括对援助人员案件办理的一般过程、当事人的情况变化设计可能撤销援助或更换承办人员的情况、援助人员对有关诉讼项目的增加及费用扩大的情况、法律援助结果以及工作态度反馈等情况的监督。监督主体分为援助组织及其所隶属的司法行政部门。具体方式可以分为:①援助人员向援助组织定期履行报告义务;②援助组织其所隶属的司法行政部门定期进行汇报;③接受受援人的随时报告。

(五)费用的结算与支付

我国法律援助的经费来源目前主要包含法律援助基金、各级政府财政拨款和少量的社会捐助。参照法律援助的资金来源,通过注册登记并享有一定权利的高校学生法律援助组织,其资金来源也将与之具有相似的结构。关于费用支付,我国目前的法律援助实践中,大多采取一案一结的方式,这也符合高校学生法律援助之前的工作习惯,同时便于资金的及时流转。(作者单位:上海大学法学院)

注解:

① 杨钰明等,论我国高校法律援助制度的改革与完善[J],法制与社会,2008-8(下)

② 邹友宁,大学生法律援助事业研究报告[J],教学实践,2009-10

③ 刘振红,大学生参与法律援助活动研究报告[J],中国青年研究,2008-3-5

④ 程捷肖伟,高校法律援助机构之现实困境与改革对策[J],宜宾学院学报,2008-3,第3期

⑤ 具体请参见本文第一章第三节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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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某为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某村村民,2008年2月8日经人介绍来到长春市某机械加工有限公司工作,在机械公司从事烧锅炉及维修锅炉和打更等工作,2008年8月27日在单位工作时,由于往熔炉里加锰铁时铁水溅出,将其眼部烫伤,伤后公司总经理让工友吕某、李某、孙某将其送往吉林大学前卫医院救治,吉林大学前卫医院诊断为:眼部外伤。由于金某眼部烫伤后导致右眼部感染,医院只能为其做眼球摘除手术,给金某无论从身体伤害是精神上都带来了巨大的痛苦和伤害,在支付了上万元的医疗费后,家庭生活陷入了极度的困难之中,后期治疗及安装义眼仍然需要大量的费用,而机械公司既不承认其受伤为工伤,也拒不支付医疗费用,更不落实相关工伤待遇,认为金某受伤是由于其自己违规操作造成的,与公司无关。经金某及其家属与单位多次协商未果,金某在无奈之下只好以个人形式申请工伤认定。2008年12月4日金某向长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了工伤认定申请。

【承办过程】

由于金某系农民工,家庭生活困难,有高堂老母需要赡养,儿子年幼也需要抚养,其妻子只是一名普通的农村妇女,靠耕种的微薄收入支持整个家庭,金某及家人法律知识欠缺,也无力支付律师费用,符合法律援助条件。2009年12月1日,金某的妻子来到长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保险处为金某申请工伤认定,吉林省农民工法律援助工作站派驻在长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保险处工作的吉林大华铭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在听到金某妻子的哭诉后,了解到金某因工受伤住院治疗所处的困境及全家人的艰难生活,当即决定为其提供法律援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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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路政员年终工作总结 (2010-9-6)

·二00二年度个人工作终结(法律援助中心) (2010-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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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国的刑事制度,特别是刑事上诉制度一直以来都是世界法律史学家和刑事法学者共同热衷研究的对象。而在当今法治社会的刑事司法体制中,刑事上诉制度除了实现传统的纠错功能以外,还具备了很多以往所不具备的其他一些功能,比如保障法律的司法监督、统一实施、创制法律解释和司法审查等。而随着大陆法系和普通法系在一定程度上“广泛的”融合,加强对英国刑事上诉制度的借鉴和参考研究,对世界法律史的探索和各国的刑事法律制度的修订与完善都有重要的意义。

一、英国刑事上诉制度的产生与发展

英国的刑事诉讼制度由来已久,有着悠久的历史。1907年,英国相关法院根据1878年的“刑事法典委员会”的相关决议通过了《刑事上诉法》并据此创立了英国首个刑事上诉法院,创设的刑事上诉法院取代了之前的刑事案件由保留法院审理的做法,这标志英国正式建立起了刑事上诉制度。英国的刑事上诉法院主要审理因对事实以及法律这两个方面做出的判决不服或者是认为判决过重而提出的上诉,这是英国刑事法院受理上诉案件的两种理由。刑事上诉法院于1968年被英国通过的《刑事上诉法》而予以撤销,撤消后将之前的英国刑事上诉法院的管辖权移交给1873年创设的上诉法院之下的英国刑事审判庭。刑事审判庭与形式上诉法院相比,权力基本相同,其主要是受理被告人不服法院的审判而提出的上诉案件。但是到了70年代后,刑事审判庭的管辖权不断地扩大,并逐渐的与大陆法系的刑事上诉制度有很大的相似之处,其主要表现在:

(一)创设了非常上诉程序

1972年的《刑事审判法》其中的第36条增设了非常上诉程序,该项程序与大陆法系的上诉程序相类似,比如,给予总检察长对宣告无罪的刑事案件中的所有的法律问题寻求上诉法院意见的权利,并且上诉法院要听取控方与辩方的意见,然后据此作出最终的裁定,这主要是为了统一法律的适用问题,但是这样却不会影响被告人的无罪判决的法律后果。

(二)准备性听证程序的设立

1987年的《刑事审判法》其中第9条新规定了,在重大诈骗案件当中,正式审判之前,允许进行“准备性听证程序”,控辩的双方对该程序中证据的可采用性及其它法律问题而做出的裁定,允许在许可后向上诉法院提起上诉。

(三)扩大上诉法院可以发回重审的权利

1988年通过的《刑事审判法》,授予了上诉法院更多的发回重审的权利,主要表现是授权总检察长提交加重型过轻的判决。

(四)增加了总检察长移送案件的范围

英国于1994年通过并实施的《刑事审判与公共秩序法》,其中扩大了总检察长移交案件的范围,授权其可以对一审判决较轻的案件移交上诉法院,这样也使得其上诉管辖权进一步的扩大。

(五)撤销有污点的无罪判决的制度

英国于1996年开始实施的《刑事程序与侦查法》中实施了类似于大陆法系上诉制度的“撤销有污点的无罪判决”,该制度是通过给予上诉法院在刑事案件的控方的申请下,对妨碍司法公正的无罪判决准予撤销,并且可以对那些宣告无罪的被告人依法重新审判的制度。

当前,根据1981年英国最高法院法,规定了英国上诉法院的法官的资格与审理上诉案件的合议庭成员的组成,对刑事案件的上诉权的程序以及管辖权则是由1968年的《刑事上诉法》以及1968年的《刑事上诉规则》调整的,并进行过多次的修改。根据英国相关法律的规定,英国的刑事案件主要采用两级上诉制,对于做出的一审判决可以向上议院与上诉法院进行上诉;而对于治安法院依法作出的判决,可以对其中的法律问题向上议院或者是高等法院提出上诉,也可以根据其中的事实性的问题或者是相关的法律问题向刑事法院来提起上诉,然后根据刑事法院做出的二审判决向高等法院提出上诉,据此,对治安法院做出的判决主要有三次机会来进行上诉。

二、关于刑事法院的一审裁判的上诉

对刑事法院作出的裁定可以通过三种方式进行不服的声明:第一种,对刑事法院起诉后而作出的有罪的判决、根据治安法院交付判刑后判处的刑罚、依据正式起诉后的定罪裁定的刑罚依法向刑事审判庭进行上诉;第二种,根据刑事法院作出的与起诉无关的相关裁判,允许以陈述案件的方式向高等法院的王座庭的分庭依法提起上诉;第三种,对高等法院王座庭的分庭提出司法审查的申请,征求三种特别命令:即强制令、撤销令与禁制令。司法实践中,禁制令以及强制令是针对治安法官的错误的审判来进行纠正。

(一)上诉权

依据1968年的《刑事上诉法》的第1条规定,允许被定罪的人可以就其定罪问题向上诉法院提起上诉,这里的“定罪”不仅包含陪审团对被告人的定罪,还包括被告人的有罪辩护。而有罪答辩的被告人必须要符合以下情况才可以提起上诉,第一,上诉人不能理解指控的犯罪的性质或者是被告人不是有意承认其有罪;第二,根据陈述的事实,但是法律上不能对指控的罪名进行认定。但是,这两种情况是很少见的,因此,根据1968年的《刑事上诉法》的第1条规定的上诉主要是针对陪审团作出的有罪的判定而进行的。

对被告人的上诉一定要有初审法官的书面的证明,然后案件要得到上诉法院的批准,但是上诉可以针对事实问题或者是法律问题,但是通常情况下,很难获得初审法官的书面证明,因此,上诉基本都需要经上诉法院许可。

除谋杀罪外,凡经陪审团审判后而被宣告有罪的被告人,允许单独对刑事法院的判决向上诉法院提起上诉。一般情况,对宣告有谋杀罪的被告人,刑事法律必须要对被告人作出无期徒刑的判决,而且这种判决还不允许被告人自行提出上诉。但是在治安法院中,因对被告人进行简易定罪后向刑事法院移交的被告人,允许在特殊情况下向上诉法院提起上诉。

依据1968年《刑事上诉法》的第11条规定,刑事法院的判决上诉,必须要通过刑事法院的法官出具书面证明,此案件适用于上诉或得到上诉法院的许可。而在实际的司法实践当中,刑事法院的法官基本不会行使这项权力,因为这种证明的出具,表明自己宣告的刑罚过重,而所有寻求轻判刑的上诉行为,几乎都得到了上诉法院的许可。

(二)上诉程序

申请上诉,上诉人务必在定罪或判刑后28日内,将“上诉许可申请书”提交到刑事法院。申请书务必用上诉法院的专用表格,要求按照格式注明上诉人的姓名以及住址、被羁押的地点以及一审法院于法官的姓名、罪名与刑罚以及上诉的对象与理由也一并填上,还包括所依仗的成文法和判例。同时上诉人要求申请的法律援助和保释,以及传唤新证人出庭等,也可一并注明。值得注意的是,上诉申请书要由上诉人以及律师共同签名才生效,而对于获得初审法官书面证明的则不需要再填写上诉申请,仅仅需要上诉通知书即可。

上诉的许可申请书及其附件,都由刑事法院交给上诉法院的书记官。然后由至少一名法官审阅材料后做出决定。若允许上诉,还会对保释、法律援助、是否允许证人出庭做出决定。如拒绝上诉,还会对申诉期间是否计入原判刑期做出决定。独任法官拒绝上诉申请,上诉申请人允许在收到通知后的14日内重新向合议庭提起上诉许可,由合议庭进行公开宣布审查结果,同时说明其理由。

上诉人的人要在接到法院的上诉许可后的14日内提出上诉,同时,上诉法院的书记官以及控诉律师还要提交辩论提纲,上诉法院收到辩论提纲之后,控诉方的律师也要在14日内提交自己的辩论提纲,目的是便于上诉法官可以在开庭前及时的进行审阅,有利于二审的效率与质量的提高。

(三)上诉审理

诉讼法院的刑事审判庭的组成至少有三名法官,而且人数要求是单数,对那些仅仅因为不服判决而提出的上诉可以由两名法官组成,但是当两名法官意见不一致时,应由至少三名法官共同组成的合议庭来重新进行审理。判决结果以少数服从多数。

英国的上诉法院对刑事法院的定罪或者判刑不服的审理主要实行“事后审查制”,其原则上不采纳新的证据,只有特殊情况下,上诉人新提交的证据非常具有说服力,此时上诉法院才会出于司法的需要,接收该证据。

(四)上诉的判定

1.对不服定罪的判定

1995年英国的《刑事上诉法》的第2条新规定了上诉法院发现定罪是不安全的,应支持上诉人上诉,而在其它所有情况下,应当予以驳回上诉。同时上诉法院无权对刑事法院的判定进行干预。

一项定罪是否是安全的,是一个主观性的评价、判断,它主要决定于上诉审判的合议庭成员对刑事法院作出的有罪判决是否具有疑问或潜在的疑问。如果合议庭有疑问,那么他们会支持上诉,反之,则会驳回上诉人提出的上诉请求。而且,只有定罪合法才会认定是安全的,如果审判本不应发生,其定罪就认定为是不安全的。司法实践中,上诉理由中最多见的是对审判提出的适用法律的错误或者是程序方面的错误,并且还要总结定性为定罪不安全。如果上诉法院认定定罪不安全,应当支持上诉,并撤销其定罪。

同时,英国的上诉法院二审时可以变更上诉人罪名。起诉书对上诉人进行指控认定其是甲罪,上诉人对甲罪的判决不服而提起上诉,上诉法院如认定乙罪事实成立,可依法以乙罪定罪,并撤销其甲罪判决。同时,改变罪名后,上诉法院一般情况下不能加重原判刑的刑罚。

上诉法院撤销上诉人的定罪后,一般情况不会指令重审,其原因是上诉法院很少接受新证据。但是1988年的《刑事审判法》中指出,如果司法利益需要,允许指令重审。但是,在对案件发回重审时,必须要同时向重审的法院提出起诉书,并且要求指控的罪名与原来起诉书中的罪名相一致。在重审期间,上诉法院决定对上诉人羁押或保释,如再次定罪,判刑不得重于原审判刑罚。

2.对不服判刑的上诉的判定

1968年的《刑事上诉法》当中第11条第3款规定了,对于刑事法院判决而不服提起的上诉,上诉法院可以依法撤销或变更上诉提及的任何判刑或命令,允许改判刑罚或命令。但一般情况下,英国上诉法院对刑事法院的裁判是表示尊重的,只要所判刑罚在法定量刑幅度之内,上诉法院一般不会去改变原判。

三、治安法院裁判的上诉

(一)向刑事法院上诉

1980年英国的《治安法院法》当中的第108条规定了,被告人在被治安法院定罪进行无罪答辩时,允许向刑事法院对定罪或者判刑或就两项问题同时提起上诉,而进行了有罪答辩的被告人允许就判刑问题向刑事法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在治安法院判决后或宣告移送刑事法院裁判后的21日内,可以向初审的治安法院书记官与起诉人同时递送上诉的通知书。其上诉通知书格式没有要求,也无需注明上诉的理由,但要指明是就定罪或判刑或者就两者共同提起上诉。同时提起上诉也无需经过许可。

不服治安法院判定的上诉,上诉由巡回法官或临时法官同两名治安法官进行审理,审理采取“复审制”的方式,程序同简易的审判程序一致。刑事法院可以依法维持、变更或撤销治安法院裁定的任何不合理部分,允许发回重审,也可以依法做出其它合理裁定。

(二)以案件陈述的形式向高等法院上诉

英国1980年通过的《治安法院法》中第111条作出这样的规定,对治安法院的所有诉讼当事人因不服其作出的判决如定罪与处罚等,允许他们以法律适用错误或者是越权等的理由以案件陈述的方式向高等法院征求意见,并提出不服。治安法官陈述案件的申请要在无罪或有罪裁判后的21日内提出,因定罪后而延期判刑的,也要在判刑后的21日内提起申请。申请要按照规定格式书写。

由高等法院王座庭的分庭对案件陈述式的上诉进行审理。合议庭最少要由两名法官来组成,如意见不一致,以下级法院的法官的判定意见为准来进行裁判,并驳回上诉。法庭不听取新证据。上诉审判以上诉人和答辩人进行法律辩论为方式,辩论全部以案件陈述书的陈述事实为根据。分庭可以依法维持、变更或撤销治安法院裁定的任何不合理部分,允许发回重审,也可以依法做出其它合理裁定。

四、依法向高等法院提请司法审查

高等法院对治安法院以及刑事法院的一切裁判工作享有监督的权利,其中监督的主要方式是签发特别命令,这种命令主要包含强制令、禁制令以及撤销令三种形式。强制令是要求下级的审判机构要履行其审判职责;禁制令是对下级裁判机构作出的违法或者是越权的行为进行制止和预防;而撤销令是对下级机构的裁判进行撤销。

五、向上议院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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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具有本地户籍并在我市辖区内居住的十八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符合以下情况之一的,都应列入我市孤儿救助保障范围。

1、丧失父母的未成年人;

2、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成年人;

3、事实上无人抚养的未成年人;

4、因客观原因,监护无力或无法对其履行监护责任的未成年人;

5、对年满或超过18周岁仍在接受义务教育或升入中高等学校就读的孤儿,不受年龄限制,继续享受政府对孤儿的基本救助,直到完成学业为止。

(二)符合孤儿认定条件的居民,经村(居)民委员会审查符合条件后,报送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在接到申请1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和孤儿情况进行核实并提出初步意见;报送区、县(市)民政局审批。对不符合条件的,区、县(市)市民政局将有关材料退回乡(镇)、街道和村(居)民委员会,并说明理由。

(三)在孤儿认定过程中,孤儿或其法定监护人可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民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1、由孤儿或其监护人填写的申请书;

2、本人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原件、复印件;

3、父母死亡、失踪、服刑、监护人无力抚养等证明材料原件;

4、其他应当提交的材料。

二、孤儿的安置和养育方式

根据我市的具体情况,对孤儿将采取以下几种安置和养育方式:

(一)亲属抚养。孤儿的监护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等法律法规确定,孤儿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要依法承担抚养义务,履行监护职责,鼓励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担任孤儿监护人。

(二)机构养育。对没有亲属和其他监护人抚养的孤儿,经依法公告并由县、区(市)民政部门履行相关手续报经市民政局审批后,由市儿童福利院收留抚养。

(三)家庭寄养。总结近年来家庭寄养的工作经验,完善家庭寄养政策,选择抚育条件较好的家庭开展家庭寄养,并给予养育费用补贴,推动孤儿回归家庭,融入社会。在家庭寄养集中的地方建立家庭寄养指导中心,加强对孤儿寄养家庭的巡查走访,提供服务支持、技术培训和监督指导。(四)依法收养。鼓励有收养能力的家庭收养孤儿,收养孤儿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的规定严格办理。积极稳妥开展涉外收养,进一步完善涉外收养办法。

三、孤儿的养育标准

按照孤儿生活水平不低于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的原则,参照民政部制定的孤儿最低养育标准,确定孤儿基本生活最低养育标准,逐步建立城乡孤儿生活标准自然增长机制。

(一)福利机构集中供养孤儿养育标准为城市低保标准的一倍;

(二)城市散居孤儿供养标准按当地城市低保标准上浮60%;

(三)农村户口孤儿最低养育标准为年人均6960元;

(四)家庭寄养的孤儿养育标准参照福利机构执行。

四、孤儿的管理要求

(一)核定保障对象。采取行之有效的方式,核实核准孤儿身份,厘清“孤保”与“低保”和“五保”的政策区别,既要考虑保护孤儿隐私权,做到应保尽保,又要防止产生弄虚作假、瞒报骗保问题。

(二)明确监护责任。1、对亲属抚养的孤儿,由各乡镇(街道办事处)与孤儿所在村(社区)、监护人和孤儿三方签订协议,明确监护人要依法履行监护责任和抚养义务。对监护人领取、使用孤儿的供养资金以及孤儿养育状况提出相应要求。2、经市民政局批准入住市儿童福利院和朝阳孤儿学校就读的孤儿应由养育机构与所在村(社区)签订供养协议,由所在乡镇(街道)监证,约定相关事宜。3、家庭寄养基地寄养的孤儿应由市儿童福利院与寄养家庭签订寄养协议,明确寄养期限、规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将具体责任落实到人,确保被寄养儿童的合法权利不受侵犯。4、对于暂时查找不到家庭的流浪未成年人,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延长其在救助保护机构的救助和教育时间,对于确实无法查明身份的流浪未成人,可由救助保护机构和儿童福利机构安置。

(三)规范发放程序。充分利用全国儿童福利信息系统,精确掌握孤儿各种信息,全面实行孤儿生活费社会化发放,确保孤儿及时、足额领取生活费,实现定期审核、科学管理,把发放工作做实、做细、做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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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坚持依法办案,积极稳妥地办理了大批劳动争议案件。年1-6份共受理劳动争议案件13起,结案13起,结案率达到100%。凡是开庭审理的案件,均做到仲裁规则公开、开庭过程公开,仲裁结果公开。极大地增强了劳动争议处理工作的透明度,杜绝了暗箱操作,保证了劳动争议处理工作的公正、公平。

三、加大调解力度,提高调解的成功率,让“重调解、慎裁决”落到实处。为进一步凸现劳动争议仲裁工作在化解劳资矛盾方面的重要作用,今年我们在案件处理的过程中,坚持把调解作为劳动争议处理工作的主线,把调解工作贯穿到案件处理的整个过程中。

四、帮助用人单位建立完善各项规章制度,提供法律政策咨询、劳动合同鉴证服务。我们还指导、帮助了10多家用人单位完善其各项规章制度,从制度上规范劳资双方的行为,预防、减少劳动争议的发生。

五、减免生产经营困难的用人单位鉴证费和农民工、困难职工仲裁费,积极实施法律援助。我们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问题的意见》(国发[]5号)精神,在劳动争议仲裁工作中切实保障农民进城就业、社会保障等权益,高度重视农民工申诉的劳动争议案件、加强农民工劳动合同的鉴证工作、依法受理和处理好农民工申诉的劳动争议案件、免交、缓交农民工当事人的劳动争议仲裁受理费和处理费。

六、坚持三方联合办案,保证劳动争议仲裁工作公正、公平、公开。多年来,总工会和经贸委仲裁员参与办案数都超过了处理案件数的一半以上。事实证明三方人员,同心协力,三方合作机制高效运作,有利于全面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高仲裁的权威性。

七、采取多种有效措施积极稳妥地处理好劳动争议案件。对于已受理的案情简单、事实清楚的案件,我们采取简易的仲裁处理程序,争取多办案,办好案。对于案情较为复杂、涉及面较广的案件,采取合议庭集体合议处理的方式,保证了劳动争议案件处理的正确性。

八、认真做好清江砂肺病病人的仲裁、伤残鉴定工作。

年月30日调解了35名尘肺病患者,补偿款1067738元在月日全部发到了尘肺病患者手中。加上年11月份调解的33人,共调解了68人,共补偿1842560元。第一批尘肺病患者92人只剩下24人未调解,其中,8人已提交要求仲裁的申请书,我们正在调查核实劳动关系,有13人还仍坚持要求按司法途径解决,有1人是外县,有2人要求重新鉴定。第二批尘肺病患者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于元月从省职业病医院鉴定出来,第二批被诊断鉴定患有职业病的55人,加上第一期重新鉴定2人,共计57人,并于年月份进行了伤残鉴定,目前正在进行劳动关系调查,调查完毕后,就可进行仲裁调解。

下半年,我们将在上半年工作的基础上,以促进劳动关系和谐,实现社会和谐为目标,抓效率、抓质量、抓制度、抓预防、抓硬件建设,力争我县劳动仲裁工作再上新台阶。为此,我们将采取以下措施。

一、实行首问导诉服务制度。最先接待当事人的仲裁员负责一次性告知当事人申请劳动争议仲裁的有关注意事项和需要补充的材料。对没有委托人的劳动者当事人,还应对其进行必要的程序性指导。做到首次导诉,二次开庭,三次办结。杜绝当事人来回奔波,切实保证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实现。

篇11

第一次值班的时候,我们小组三个人都过去了,对于第一次的值班,我们非常期待和渴望,由于之前几组都说没有接到什么案子,所以我们非常希望有一个当事人能过来。记得那天太阳很大,天气很燥热。等了一个上午,也没有一个当事人过来,记得当时我们都很失望的,下午的时候,我们继续在等待着,看着前面的小组写的值班日记,一边写着值班日记一边幻想着开庭的样子,可是一直没有人来,我们三个就这样大眼瞪小眼的等待着,就在我们准备要结束第一次值班的时候,终于来了一位当事人,是咨询关于交通事故的赔偿问题的,当时我们小组三个人都有点紧张,但是之后也慢慢放松起来,渐入佳境了。第一天的值班也就在这样一次接待结束了。

参加了法律诊所,也因此得到了机会到海南省律师协会的农民工维权委员会那边当志愿者,我在那边主要是帮助农民工维权委员会的蒙律师接待农民工以及帮他们处理一些案件。在那边工作的那段时间,我接触到了很多生活在社会最底层的农民工们,看着那些无辜而又无知的农民工们,因为自己处于弱势;因为自己不懂法律;因为自己在平常没有保护自己的意识,当自己的血汗钱被那些黑心的老板拖欠时,那无奈的求助;因为老板故意隐瞒和销毁一些证据,而那些无辜的农民工可能因为证据不足就失去自己的血汗钱;当农民工因为工作受伤,挣钱的身体收到严重的损伤,可是他们却得不到任何老板给予的保障和赔偿;当这些弱者因为要通过法律取回对自己来说意义重大的工资的时候,却因为程序的时间和老板的无情,要靠一张席子睡在桥下的时候,我不禁想到,制定法律到底是保护弱者的,还是让那些强者更加的横行霸道。

法律告诉我们: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这一原则要求任何公民都平等地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任何公民都必须平等地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任何公民都不允许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任何公民的违法犯罪行为都必须平等地受到追究和制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以事实为根据,是指执法机关和执法人员对案件作出处理时,只能以客观事实为依据,而不能以其他任何别的东西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是指执法机关和执法人员的一切活动都必须符合法律的要求,并且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处理案件;实事求是,有错必纠。

看着这些多么美好的愿望,看着这些需要靠国家强制力保障的权利,当我们在社会的底层的时候,我们看不到保障,看不到希望。

农民工没有证据,没有知识,没有维权意识,他们只知道,我给你干活,你给我工钱,我要拿着这些钱回家,给老婆孩子过年,给这个家改善生活。

这么多的农民的一点点小小愿望,对于整个中国来说,即使是再大的国家保障力,有用吗?

其实,我知道这不是法律能够解决的问题,也不是法律的错,只是我对法律问了这样四个问题,也对这个社会问,也对自己问。

北京市致诚律师事务所主任、北京青少年法律援助与研究中心主任、北京市农民工法律援助工作站主任佟丽华这样说着自己的维权经验,对于农民工来说,打赢官司对于他们来说没有用,重要的是帮他们拿回那一点点血汗钱。他呼吁我们这些学习法律和那些律师拿出自己的善心。只有我们这些执法的人能够真正上用自己的良心来做事情,我们看到的法律就将会是更加的美好。

篇12

吕长运上任不久,为了提高民间纠纷调解的效率,他牵头组织成立了26个民间纠纷调解委员会,在司法所建立了司法调解中心。

2002年,二十八团职工李某因意外事故不幸身亡,留下妻子张某带着孩子艰难度日。2005年3月,张某因与他人有经济纠纷而感到压力太大,自杀身亡,撇下一个17岁的儿子。李某和张某的父母因孩子的抚养权争执不下,最后请求团司法所调解。

考虑到此事在团场造成的影响,吕长运多次前往当事人家中调解。在充分了解双方家庭状况后,吕长运又多次来到当事人家中与他们沟通。在此基础上,双方同意在团司法调解中心进行公开调解。吕长运首先肯定了当事人双方遇事先为孩子前途着想的做法,随后又为他们讲解了监护人的义务和权利,并反复询问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真实意愿,最后终于达成调解协议。这场纠纷的顺利解决,使该团广大职工进一步了解了生活中“时时有法、处处有法”,吕长运也因此成了二十八团家喻户晓的“星级”人物。

一片痴情爱民

“148”法律服务热线开通了,吕长运的工作更忙了。而他却说,虽有忙不完的事儿、接不完的电话,可这是他最高兴的事儿,因为这说明人们意识到了法律的作用。

2003年秋末冬初的一天,一位70多岁的老大妈通过法律服务热线找到吕长运,呜咽着说要办理遗嘱公证。在问明老人的住址后,吕长运立即放下手头的工作来到老人家中询问详细情况。

听了大妈的叙述,吕长运赶到老人所在的单位落实情况,在得到单位领导的证实后,吕长运立即与农二师公证处联系,将大妈的实际情况向公证处作了说明,帮助老人起草了一份遗嘱公证申请书,还恳请公证处能体谅大妈的实际困难,酌情减免公证费。第二天,吕长运就同公证处的同志一起来到大妈家,现场为她免费办理了遗嘱公证。大妈感动得热泪盈眶,连连说:“要不是小吕,还不知该怎么办呢!”

当一切手续办齐后,老人却因身体状况欠佳搬至三团女儿家去住了。为了不让老人担心,吕长运前往三团,找到老人女儿家的住址,亲手将遗嘱公证书交到了老人手里。那天,当吕长运回到家时已是晚上10点多了,而他却还滴水未沾、粒米未进。

一片丹心系民

司法所的工作不仅仅是代表团场处理民间纠纷,还有法律服务、普法依法治理工作等。

2003年春天,十几名维吾尔族群众来到司法所找到吕长运,说有一名二十八团的汉族同志拖欠他们的香梨款,数额高达20万余元。经过详细了解情况,吕长运决定依法维护维吾尔族群众的合法权益,为他们讨回公道。当时一些和吕长运的父亲打过交道的“父辈”找到吕长运说情:大家都在一个团场吃饭,抬头不见低头见的,不要把事做绝了……然而,在情与法面前,吕长运从团场大局出发,毅然引导这十几位维吾尔族群众收集相关证据。之后,他又帮助起草了诉状、介绍了有资历的律师。经过两个多月的努力,这起纠纷依法得到了解决。当十几名维吾尔族群众拿到胜诉的判决书时,都感动地说:“小吕真是好人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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