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存在的问题
当前国内拥有众多的油生产企业,据不完全统计有5000家之多,而其他国家全部加起来还不足100家。众多的生产企业导致了品牌众多,盲目竞争,资源浪费,市场混乱,利润偏低。虽然企业众多,但中国石油和中国石化是国内两大油巨头,生产了90%以上的基础油原料和70%以上的成品油。民营油生产企业自身不能生产基础油原料和油添加剂,原料完全依靠外购,也主要从这两大企业采购。对于大型国有油企业来讲,民营油企业既是竞争对手,又是散油用户。大型国有企业的为了控制市场,两大企业采用了控制基础油资源的办法来遏制不断涌现的民营油生产企业,但收效不大,因这两大企业,特别是中国石油,基础油资源相对过剩,不能全部转化为成品油。另外,虽然这两大国有企业产量很大,但所生产的油产品主要为常规产品,而很多品种较为特殊的产品则难以提供。两大公司虽然都拥有研发中心,每年都能开发出不少新产品,但实际投入到生产及应用的却并不多,原因就是难以形成批量生产。本文通过对国有、民营油生产企业的特点及经营方式的综述,提出了国有与民营油生产企业有更多的合作领域,能够实现产品的分工生产与营销,起到优势互补的作用。国有企业可以为民营企业提供原料、技术及产品检测,将民营企业转变成产品深加工企业或终端生产企业,成为新产品生产试验基地,由此推动科技进步,实现互赢互利。
一、国有与民营油生产企业的特点
1.生产方面
以中国石油为例,大型国有油生产企业从原料的制备到产品的调和全部具备,拥有全套的生产过程,生产规模大,技术水平高。而且拥有研发中心,有开发新产品的能力。民营企业,绝大部分都是调和型企业,原料依靠外购,技术力量薄弱。如果仅从这方面看,民营油企业则无法与大型国有油企业竞争。但是,大型国有油生产企业虽然实力强大,但多年来生产经营以用量较大的常规油产品为主,如车用油和常规工业用油。这些产品种类不是很多,但用量较大,已经形成了专业化生产调和。有些产品,如变压器油,调和设备必须专用,其他常用油品,也都基本固定了调和设备,避免了不同种类间的污染。调和设备的专用,调和工艺的固定,生产规模的庞大,产品质量的稳定,是大型国有油企业生产的特点。民营油企业虽然在这些方面比不上国有企业,但生产及经营方式灵活多变,能够生产国有企业所缺少的产品。
2.营销方面
国有油企业的产品由于量大面广,终端用户众多,而且分散,因此销售环节较多,大多数产品通过中间经销商销售到用户手里,经销商又有一级、二级和特约之分,只有少数大型用油企业,如汽车制造、变压器生产等,是其直供用户。
相比之下,民营油企业产量有限,用户并不普遍,销售环节较少,直供用户较多,有的民营企业就是依靠几个直供用户赖以生存。
二、油市场经营现状
大型国有企业因品牌知名度高,实力强大,而且拥有资源优势,在竞争中一直处于稳步发展状态。
民营油企业因基础油原料受控,油价的波动对其冲击影响特别明显。民营企业的经营方式大体可归纳为以下几种:
走高端之路,以生产高新产品为主;走低端之路,生产低档产品,甚至是淘汰了的产品,满足一些低档油用户的要求,以低价位参与竞争;以生产非常规油品为主,避免了与大型国有企业的竞争;以生产常规油品为主,采用低价位或灵活手段参与竞争。
究竟走高端还是走低端,生产常规油品还是非常规油品,是民营企业的选择。有的企业认为,走高端销量有限,技术难度大,而走低端销量大,见效快,能够靠走量多挣钱,所以多半民营企业采取了走低端产品的路。但是,低端产品大多是处于淘汰的产品,前景暗淡,而且越来越多的用户都感受到了使用高级油所带来的好处,使高档油这几年的销售比例持续增长。油种类繁多,据不完全统计,油的品种可达500种之多,而车用油和常规工业用油,加起来不到100种,由此可见,避开常规油品与大型国有企业竞争,生产非常规产品来弥补市场的需求是民营企业的明智之举。
2006年油品曾多次调价,而且两大企业控制基础油的销售,使很多民营油企业倒闭。但是,一些以高端产品或非常规油品种生产为主的企业却顽强地生存下来,而且走向壮大。
三、国企与民企的合作方式探讨
1.民营企业可以作为大型国有石油企业的新产品开发试验基地
新产品的开发是科研单位的重要任务,也是企业技术力量的标志。新产品的开发要经历调研、实验室研究、中型放大试验和工业试生产阶段。中石油与中石化这些年来开发出不少新产品,申报了多项专利,而且经过有关部门鉴定后评为成果。但是,目前投入生产应用的只是众多的成果或专利中的一小部分,造成了技术积压的现象。原因主要有以下几方面:
(1)用户不够普遍,用量有限,市场难找;
(2)国企生产规模大,新产品不够一定的量难以投入生产;
(3)由于常规油品种类不多,生产装置数量有限,而且有些新产品的工艺要求,现有的装置难以适应;
(4)由于销售系统内产品种类都已固定,新产品不能及时纳入,不能像常规产品那样正常销售运作。
鉴于上述国企、民企的特点,以及新产品开发生产的诸多问题,中石油和中石化可以选择一些条件较好的民营油生产企业,转让生产技术,提供原料及技术指导,作为新产品的试验生产基地,而且可以在该基地完成新产品的中型放大试验和工业试生产阶段,同时还可以依靠民营企业灵活的销售手段及其销售渠道来推广销售新产品。
2.民营企业可以作为大型国有企业的分支生产机构
即使是常规油产品,大型国有企业也难以保证随时提供所有的品种,只能保证用量大的一些产品,仍有部分产品不能保证随时有货,需要时也要提交计划安排生产,甚至需要生产厂专门调制,难以满足用户的需求。因此国有油企业,也可以将部分产品委托民营企业生产,以保证及时供货。
3.民营企业作可作为大型国有企业的异地油品生产及分装基地
成品油通常以包装油形式发送,运费较高,还容易破损,为此大型国有企业如中国石油,在北京等地建有分装厂,从而缩短了包装油的运输距离,减少了破损。但提高生产能力或建立更多的分装厂,将会受到资金和占地等诸多因素的影响。如果选择一些实力较好的民营企业,作为异地生产或分装基地,将节省大量的运输成本,同时也避免了因新建厂而投入的人力、物力与财力。
4.民营企业可作为大型国有企业的经销商
中国石油与中国石化都发展了大批的经销商,但这些经销商大都为销售型的,不具备生产能力。民营油企业则有较多的直供用户,或有着更细致的销售渠道。如果依托这些民营企业生产产品,可利用其销售系统增强自己的销售能力,或者是等于拥有了更多的直供用户。
5.民营企业可作为仓储配送基地
为确保及时供货,在用户所在区域设置仓储是非常必要的。尤其是越来越多的企业用户要求实行零库存,随时用油随时购买,等于将库存转移到了供油方,迫使供油方必须加大仓储配送能力。但增加仓储必然要花费大量资金,而民营生产企业多数都具有较大的库容量,如果能将其作为生产分支机构,就可以充分利用其仓储能力,更好地为用户配送油品。
6.作为问题油品的处理基地
成品油必须经检测合格才能出厂,但油品在储运过程中,有可能混入杂质和水分,或者是某些指标出厂时合格,但经过一定时期的存放或运输,有可能变差,用户不能接收。发生这类情况,只能退货换货,给供油方造成很大的麻烦。问题油品还要拉回厂里处理,又要发生运费。如果能将问题油品送入就近的民营调和厂处理,将是一种较好的方法。如果有自己在当地设置的生产厂,就可将问题油品重新处理合格后销售。
7.应用户的要求对油品质量进行适当地调整
大型油生产厂生产的油品,都是按照有关质量标准生产的,配方与调和工艺都是固定的。而有些用户,因自身设备的特殊条件,有时会对油品质量提出一些额外的要求,如要求更低的倾点、更优的抗乳化性或抗泡沫性,以及对液压油和汽轮机油高清洁度的要求等,对于这种情况,中石油或中石化的大批量生产装置就难以满足要求。但民营生产厂,就可以在技术人员的指导下对油品进行调整来满足用户的需求。
四、结束语
总之,油种类繁多,生产和销售领域广阔,为众多的油生产企业提供了商机。民营油生产企业,应该依靠技术,依靠自身的优势,与中国石油或中国石化这样的大型企业密切配合,是自身生存和发展的明智选择。中国石油和中国石化虽然控制着资源和技术,但应该积极引导民营企业,将其转化为自己的生产终端,实现双赢互利。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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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张华:走向成熟的中国油市场[J].国际石油经济,2004,12(8),16~21
一、农村经济合作组织的定义
从现有文献资料的总结来看,目前学界对于农村经济组织并没有统一的界定,常用的有农村经济组织、农村合作经济组织、农村经济合作组织、农村中介组织等诸多称谓。此外,对于名称的内涵界定也有着不同的研究。
首先,组织性质的分歧。有学者认为,农村经济合作组织是农民自己联合、民主管理、团结互助的非营利性的一种经济形式。但是,也有部分学者认为,农村经济合作组织是农民联合自助,约定共营的一个企业形式的法人经营共同体,各“合作人”是具有私人财产和分户经营的单位。王礼力等则进一步认为,农村经济合作组织是农民为增进自身利益而形成的组织,存在着组织和农户之间剩余利益的分配。而潘劲等则认为,当前农村合作经济组织的性质介于社会团体和合作企业之间。
其次,组织形式的区分。多数学者的研究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村经济合作组织进行了区分。现行《宪法》第8条第一款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农村中的生产、供销、信用、消费等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是社会主义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经济”。由此可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村经济合作组织有着本质上的区分,前者呈现出了农村区域一般特征,是以集体所有制经济为基础的;而后者是农民自愿加入,是私有经济的一种表现形式。
再次,关于组织范畴的维度。有学者通过区分农业、农村和农民三者之间的关系,较系统地论述了农村经济合作组织的概念,即农村经济合作组织是指有关农业以及农村二三产业中经济关系和从事经济活动的合作经济组织,该组织采取自愿加入原则,实行民主管理,具有独立财产权。目前,学术界广泛研究的农村经济合作组织大多集
中于农业,还未涉及农村中的二三产业的合作经济组织。
二、农村经济合作组织的类型
各地在农村经济合作组织的建立和运行过程中,呈现出了不同的组织类型和组织模式。按照在农村经济合作组织组建和运作过程中起主导作用的主体,张学鹏等将农村经济合作组织分为政府主导型、能人主导型、公司主导型和专业合作社四种形式;刘德春将其种类分为农民协会、专业合作社和股份合作组织。总的来说,通过不同学者对于农村经济合作组织的类型划分,虽然有名称和形式的差别,但是都对农村经济合作组织对于加强农村产业化经营模式进行了肯定。
三、农村经济合作组织的角色定位
农村经济合作组织的角色定位引起了研究者的广泛兴趣,大部分学者将农村经济合作组织的角色归纳为连接政府、市场和农民之间的桥梁。陈永平指出了农村经济合作组织的具体含义:宗旨是为全体的组织成员服务,为组织成员谋取更大的利益;目的是为了提高农村经济合作组织的经营效率,提高合作经济组织在市场上的整体竞争力;组织规模的扩大,是为了使合作经济组织更加富有生命力,在市场竞争中更加具有竞争优势。也有学者对农村经济合作组织的角色进行了多方面的归纳,张屹立等认为,非政府组织担任了农村社区公共服务的供给、政府社区以及农民之间的沟通和农村社区社会资本凝聚的作用。此外,徐顽强等认为,研究农村经济合作组织的视角应从本质上出发,农村经济合作组织的角色定位应该是连接农业资源和市场的纽带。
四、农民合作组织目前存在的问题
现实表明,尽管农村经济合作组织具有若干鲜明的制度优势,但在全国范围内仍发展不足,存在不少的问题。目前,学者们主要从外部制度供给和内部自身结构两方面对农村经济组织存在的问题进行研究探讨。从外部制度供给来看,部分学者认为当前我国农村经济合作组织存在的问题主要表现为缺乏相关法律法规的导向作用,法律地位不明确。夏英指出,我国农村经济合作组织的外部环境,在两方面存在较大局限性:一是市场经济发育不成熟、不完善;二是合作组织缺少法律法规的支撑。有学者从政府的角色定位和介入方式方面进行实证研究,发现农民合作经济组织表现为明显的行政主导态势,行政色彩浓厚,合作属性淡化,不能有效维护农民利益。张晓山则进一步指出了政府在农村经济合作组织的消极因素所在,主要包括对合作资金的管理不规范;部门利益影响组织资源的整合;单纯下指标,定任务,影响组织运行效率。从内部自身结构来看,当前大部分农村经济合作组织内部管理松散,发展机制不完善,缺乏严密的组织结构。同时,由于农民长期生活在“小农经济”的习俗环境中,其自身存在一定的思想和认识局限性,忽略了对财产的权利意识和参与管理的义务,缺乏人本理念。另外,一部分学者也指出,现行合作组织的服务、协调能力不强,组织引导农民发展生产和进入市场的能力有限,且具备一定的封闭性和排他性,难于适应市场资源配置的要求。
由此看来,学术界从多方面对农村经济合作组织存在的问题进行了研究。从外部环境而言,学者们主要从市场经济、法律构建、政府角色等视角分析农村经济合作组织面临的问题所在。从内部结构来看,学术界主要关注的是组织的结构、成员以及功能等方面存在的缺陷。但是,从研究目标来看,学者们的研究主要还属于政策性研究,仅仅是从政策制定层面展开对现行农村经济合作组织存在问题的分析,缺乏深入的理论研究。
五、综合评述
综上可见,学术界在农村经济合作组织方面已取得一系列研究成果,并在以下方面初步达成共识,但现有的研究也存在一些不足之处,集中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在研究的视角上,目前理论界大多从经济学意义探讨农村经济合作组织,而从社会学、人类学、政治学、法学等视角研究的成果较少,不利于人们对农村经济合作组织的全面把握和了解;第二,在研究方法上,以规范分析为主,实证研究相对较少;第三,在研究内容上:一是目前学术界还没有一个公认的统一定义,严重影响了人们对农村经济合作组织本质特性的认识,制约了农村经济合作组织的深入研究,尤其是政策层面的研究;二是现有研究偏重对浙江、江苏、山东等发达地区农村经济合作组织的研究,欠发达地区及落后地区研究较少;三是关于农村经济合作组织产生和发展的研究大多从自身内部结构、外部环境等微观层面展开,而没有将其放到整个农村社会系统中考察,研究的广度和深度不足。农村经济合作组织是农村社会结构的重要组成部分,与农村其他社会要素相互关联,所以我们必须将其放到整个村社会系统中去考察研究,理顺农村经济合作组织与农村基层组织、乡村政权组织等之间的影响关系;四是现有研究大多集中探讨某一类型的合作经济组织,如农民协会组织、股份合作制组织等,个性研究未能有效上升为共性研究,农村经济合作组织内在规律性的研究尚不深入。
民商法和经济法作为市场经济两大基本法,有区别也有联系。一直以来,法学界不少学者对二者界限争论不休。不可否认,这类争辩大大促进了两法在各自领域的纵深发展。但是,是否又在一定程度上抑制了二者的交流与合作呢?我国立法宗旨是促进社会发展,保障人民生活。我们在划清界限的同时,是否还可以想想二者如何合作起来,进一步完善我国法制建设呢?
一、二者合作的必要性
1、经济基础的法律需求
法作为经济基础的上层建筑,对我国经济建设具有积极的作用。我国目前实行的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市场经济的内在规律和自身特点不仅要求有完善的直接调整市场关系的法制,也要求有健全的维护社会秩序和创造良好社会生态环境的法制;市场主体需要法律的确认和保障,市场活动需要法律规范,市场经济的宏观调控需要法律规制。市场经济的运行对法律理论和法律适用有着多方面、多层次、多角度的需求。
市场经济以市场为主要调节手段,市场经济活动是市场主体运用市场经济规律在市场中进行的竞争活动,它要求有一种能正确处理市场主体、个人利益和社会整体利益的竞争规则,以保证市场竞争的有序化和效益最大化。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不仅有赖于合理的微观经济结构,还有赖于合理的宏观经济结构。就秩序而言,前者表现为自由、公平竞争的秩序,后者表现为实现社会总供给与总需求的平衡而建立的宏观经济秩序。民商法运用其固有的平权自主和等价有偿的程序和方法,调整平等主体进入市场产生的商品交换关系,即横向的经济关系,因此,公平、自由的市场竞争是以民商法为基础的。但是,宏观经济领域里的总供给与总需求的平衡不可能自然形成,市场自我调节有着自身不可避免的缺陷,它不可能通晓宏观经济状况,比如由于成本条件和对竞争的限制,往往产生不正当竞争的行为,而且市场的调节是事后调节,容易导致信息不通,人们在经营决策上难免存在盲目性,仅靠市场机制是不能维持经济总量平衡的,必须存在政府的适度干预与引导,经济法就是主要调整经济管理这类纵向经济关系的。民商法能调动市场积极性;经济法则能克服市场盲目性。二者通力合作,一个规范且活跃的市场便会形成。
2、政治环境的影响
我国政治体制是民主集中制,这是由我国经济体制决定的,同时又对经济法规产生一定的指导作用。市场主体享有民,自由地进行市场交易;同时,国家也集中统一地对市场经济进行宏观调控和纵向指引,这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必然要求,它决定了政治体制必须给予市场主体一定的民主人权,同时也要对其集中管理。政治体制体现于政策法规,就要求自由民主的民商法和集中统一的经济法能够相互配合、相互促进,共同管理好我国市场,促进民主集中制的纵深发展。
3、历史发展的必然
在市场经济发达的西方国家,先有了发达的民商法,而后才在19世纪末20世纪初有了现代意义的经济法。我国从1949年起,由于社会主义集中经济观念的指导,推行了国家经济计划,苏联的国家计划经济理论被完全继受下来,这一时期民法生活遭到压制甚至破坏,导致我国商品经济不发达,平等主体之间的财商关系不发展。。因此,不可能有现代意义的、完善的民商法制度。同时,计划经济以指令为动作的权威手段,也未采用真正意义的法律形式,因而也没有现代意义的经济法。我国从1979年起,开始经济改革,发展市场经济,完善民法和建立经济法律制度的任务几乎同时提出。但是,当时国家经济法理论仍方兴未艾,对兴起的民法理论开始批判,一度形成民法、经济法之争,这场争论逐渐因计划经济失去历史舞台日益向有利于民法的方向倾斜。随着社会不断发展,我国经济也逐步进入世界轨道,向市场经济转化,当然,法制也应不断变化以适应经济的发展。在新世纪的今天,我国经济已有了迅猛发展,我国法学界出现了由国家经济法理论向社会经济法转变的现象,法律理论已趋成熟,迫切要求两法在“各事其主”的基础上着眼于社会大局,紧密联合。
4、法律自身的融合
“法律的功能蕴含于实现法律价值目标所必要的法律调整方法之中,法律的作用由法律调整方法的实际运用和效果所显露。”虽然两法价值目标在不同法律部门中的内涵、要求、重要程度、地位、组合体系等均有区别,但是,二者也有通用原则。一般认为,民商法中的“诚实信用”、“公共道德”和“公序良俗”等条款,是民商法和经济法的连结点和分界线,一边是经济法以维持整体和自由公正的社会经济秩序为己任,调整社会公共管理关系、反对滥用权利、强调竞争的自由与公平的统一;一边是民商法对此良好环境下自由从事活动之主体行为加以规范、确认市场主体的自由和权利。两者是建立和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基本法。正因为这样,二者之间更应相互兼顾和依存,共同对市场经济法律体系起到统领、凝集和指导作用。
二、二者合作的可能性(条件)
1、调整范围交叉
在现代市场经济中,市场调节和国家干预都覆盖全社会,它们各自适用的范围涉及于整个市场。民商法以私法功能为主、公法功能为辅,着重与市场调节相对应,运用其固有的平权自主和等价有偿的程序和方法,调整公民、法人进入市场产生的商品交换关系;经济法则以公法功能为主、私法功能为辅,着重与国家干预和社会协调相对应,经济法对社会关系的调整,体现了客观经济规律的要求和国民经济发展的现实情况,能达到科学地组织社会生产力,经常地保持社会总需求与总供给的基本平衡,以促使我国国民经济逐步地走上充满生机与活力的良性循环轨道。鉴于二者的交叉关系,更应在两法之间和各自内部合理配置法律调整方法,合理设计其过程,在各自调整范围内完善自己的同时,弥补对方留下的“法律空白”,使两法的积极作用得以充分发挥,消极作用得以尽可能抑制。
2、职能互补
民商法是市场经济常态性法律,多是通过其任意性规范,体现“无形之手”的要求,强调市场机制的内部化,充分发挥市场主体的能动性,它注重市场主体的个别利益的实现;经济法则是非常态性法律,通过强制性规范,强调市场机制外在化,解决市场失灵,经济法调整以社会公共性为根本特征的经济管理关系,强调社会公共利益的实现。民商法立足于个体利益,仅要求市场行为不以损害他人利益为目的,对于限制甚至牺牲自己利益去满足他人利益,少有法条予以具体化;而这在经济法中不再只是一种理想,道德化法律条款比比皆是,具体明确地要求市场主体限制或牺牲个人利益,真正体现谋求社会的整体公平。经济法的产生和发展,以现代市场经济为条件,只有当市场经济的发展不能只依靠市场机制的自发调节,或者说不能只依赖于民商法给予保障时,经济法才有产生之必要。经济法的规定往往是对不当行使民事权利的干预和纠正。然而,经济法的产生,并不意味着民商法在市场经济中的重要地位有所下降或退居其次,相反,现代市场经济依然需要民商法的不断发展与完善。
3、原则共享
由于两法最终价值取向相同,即建立一个公平、自由、平等的交易秩序和社会保障制度,以实现社会实质正义,因而两法的某些原则具有一致性,如市场主体法律地位平等、意思自治、公平竞争、讲究诚实信用、公序良俗等。原则共享在一定条件下促进了具体制度和调整方法的通用,如近年来在经济法规中出现的经营权的法律概念为民商法所接受,法人制度在两法体系中均有其特定地位,民事责任也成为经济法的一种法律责任形式等现象,便是最好的例证。
4、取向相同
现代民商法发展实践表明,民商法的私法公法化已成为民商法发展的潮流。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仍片面强调民法是私法的旧观念,不利于对其进行更深入的理解,更不利于民商法对市场经济进行有效的法律调整。现代民法正致力于从个人本位转向社会本位;另一方面,经济法也同样在为消除法规中的集中痕迹而不懈努力,经济法乃公私兼容的法律规范,在紧密联系国家干预与推动经济的同时,着手赋予市场主体更多的民主与自由。
三、二者合作的现实途径
1、调整范围的相互结合
(1)市场主体制度的两法结合
市场主体依其自主意志为商品交易行为,此乃商品经济及其形态市场经济的基本要求。民商法坚持和体现意思自治的精神,为市场主体自主地进行商品交易提供一般规范;经济法基于维护全局和长远利益的考虑,为市场主体在商品交易活动中的自由意志设定必要界限,在鼓励发展市场主体的意思自治的同时,也反对绝对的意思自治。为此,对于大量一般性的企业(公民)的经济活动,国家将确立他们作为独立商品生产经营者的地位,维护其充分的经营自,国家对其管理,主要是完善民商立法,制定他们从事经济活动、公平参与市场竞争的规则,保障市场机制充分有效地发挥作用。经济法则应主要围绕国家对各独立生产经营主体进行协调、监督和服务方面作出规定。
(2)市场运行制度的两法结合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市场运行过程中也会不断发生与社会经济变化不平衡的现象,这就需要调节和修复。有效的市场秩序的形成一方面源于市场主体内在的自我调控与自我稳定的能力,另一方面也源于社会的外部控制性力量。由此,民商法和经济法都有其大展身手之处。在市场经济中,国家投资的重点应在有关国计民生的重要领域,或在国民经济中比较薄弱的、民间资本不愿和无力进入的行业,经济法将在这方面作出规定。对于大量一般性行业,国家不必参与竞争,这样国有企业的比重将有所下降,由社会资本投资的企业比重将有所上升,这将使民商法适用范围进一步扩大。总之,民商法通过平等主体之间的相互制约从内部维护公平与交易安全;经济法则基于市场秩序规制法,在特定的市场环境中贯彻某种特定的经济政策,促进国民经济协调发展。
(3)宏观调控制度的交融
宏观调控的主体是国家,这就决定了它主要由经济法予以规范,但是,民商法并非不起作用。民商法在调整市场交易关系的过程中,可以及时反映市场信息和市场动态,促使相关部门运用或制定相应的法规、政策去适应瞬息万变的市场。市场经济体制确立以后,在宏观经济管理方面,国家的工作重点在于宏观决策,规范、组织、协调、监督社会经济活动,建立和完善宏观调控体系、社会保障体系,培育和完善市场体系等等,经济法在这些领域将加强和发挥重要作用。国家与企业、企业与企业之间的经济往来将主要依照平等协商、等价有偿的原则进行,国家需要更多地采用民商法的方法去实现其宏观经济管理目标。另外,两法还可以在保护环境和生态平衡,实现可持续发展,扩大对外经济合作,促进国际交流等诸多领域共同发挥作用。
2、调整方法的相互借鉴
民商法主要以非权力的、私法的手段调整经济关系,它所采用的调节机制是平等主体自我调节机制,通过民商事主体的单独意思表示或多个的独立意思表示,独立地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实现自我保护、自我约束,从而自我承担责任。但是,当平等主体无法仅靠私力解决纠纷时,就需要国家公共权力的介入,对在经济生活中一些特殊主体的民商事活动加以限制。比如,现代企业组织的出现,就产生了不平衡的经济生活,一方面是强势的企业组织,另一方面是弱势的劳工和消费者个体,企业组织的行为往往会不公平地损害不特定的对立个体的利益,如市场竞争环境利益、劳工平等保护利益、消费者公平和安全消费利益等,所以对企业的经济行为,不能仍像以前那样仅由民法从自治利益角度进行规范,而应从保护社会利益的角度加以一定的约束和调控。因此,民商法在现代社会并不反对社会经济法,恰恰相反,在涉及社会利益这一领域,民商法需要经济法发挥作用,以保证民商法的理想不至于落空。而经济法不能只有国家直接的强制干预,还必须在一定条件下采取私法的手段,我国现在实行今后还将继续实行的国债制度、政府采购制度、国家投资制度等,就其实质而言,都体现了国家以法律主体的身份对社会经济生活的干预。
民商法与经济法的关系,实际上就是市场机制与国家宏观调控的关系。对于现代社会来说,没有国家调控的市场经济肯定不是一个完善的市场经济,但如果没有市场机制或者是一个缺乏民法基础的市场机制,那么这个社会就是一个不稳定的社会。民商法和经济法在社会经济活动中相辅相承,不可截然分开,它们都是市场经济得以正常运转必不可少的经济法律。因此,加强民商法与经济法的相互联系、相互合作,既是必须的,也是可行的。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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