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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惠制原产地证书是具有法律效力的我国出口产品在给惠国享受在最惠国税率基础上进一步减免进口关税的官方凭证。
目前给予我国普惠制待遇的国家共39个:欧盟27国(比利时、丹麦、英国、德国、法国、爱尔兰、意大利、卢森堡、荷兰、希腊、葡萄牙、西班牙、奥地利、芬兰、瑞典、波兰、捷克、斯洛伐克、拉脱维亚、爱沙尼亚、立陶宛、匈牙利、马耳他、塞浦路斯、斯洛文尼亚、罗马尼亚、保加利亚)、挪威、瑞士、土耳其、俄罗斯、白俄罗斯、乌克兰、哈萨克斯坦、日本、加拿大、澳大利亚、新西兰和列支敦士登公国。
三、《〈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优惠原产地证明书》(FORM E):
自2004年1月1日起,凡出口到东盟的农产品(HS第一章到第八章)凭借检验检疫机构签发的《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FORM E)优惠原产地证书可以享受关税优惠待遇。 2005年7月20日起,7000多种正常产品开始全面降税。中国和东盟六个老成员国(即文莱、印度尼西亚、马来西亚、菲律宾、新加坡和泰国)至2005年7月40%税目的关税降到0-5%;2007年1月60%税目的关税要降到0-5%。2010年1月1日将关税最终削减为零。老挝、缅甸至2009年1月、柬埔寨至2012年1月50%的税目的关税降到0-5%;2013年40%税目的关税降到零。越南2010年50%税目的关税降到0-5%。2015年其它四国(老挝、缅甸、柬埔寨、越南)将关税降为零。
可以签发《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优惠原产地证书的国家有:文莱、柬埔寨、印尼、老挝、马来西亚、缅甸、菲律宾、新加坡、泰国、越南10个国家。
四、《亚太贸易协定》亚太原产地证明书
2006年9月1日起签发《亚太贸易协定》原产地证书。可以签发《亚太贸易协定》原产地证书的国家有:韩国、斯里兰卡、印度、孟加拉、老挝等5个国家。降税幅度从5%到100%不等。
五、中国—智利自由贸易区智利原产地证书(FORM F)
自2006年10月1日起,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开始签发《中国-智利自由贸易区优惠原产地证明书》(FORM F),该日起对原产于我国的5891个6位税目产品关税降为零。中国—智利自由贸易区原产地证书采用专用格式.
六、《〈中国与巴基斯坦自由贸易区〉优惠原产地证明书》 中巴产地证FTA
对巴基斯坦可以签发《〈中国与巴基斯坦自由贸易区〉优惠原产地证明书》,2006年1月1日起双方先期实施降税的3000多个税目产品,分别实施零关税和优惠关税.原产于中国的486个8位零关税税目产品的关税将在2年内分3次逐步下降,2008年1月1日全部降为`零,原产于中国的486个8位零关税税目产品实施优惠关税,平均优惠幅度为22%.给予关税优惠的商品其关税优惠幅度从1%到10%不等,原产地证明《原产地证明书办理》。
七、中国-新西兰自贸区原产地证书
自2008年10月1日起,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开始签发中国-新西兰自由贸易区原产地证书。
中国与新西兰2008年4月7日在北京正式签署双边自由贸易协定,协定将于2008年10月1日生效,这是中国与其他国家签署的第一个全面的自由贸易协定,也是中国与发达国家签署的第一个自由贸易协定。协定生效后,双方的企业和产品将按照协定提供的优惠条件进入对方的市场,新西兰方将在2016年前分阶段逐步取消从中国进口产品的关税,直至关税降为零,其中63.6%的产品自协定生效时起即实现“零关税”。中方将在2019年前取消97%自新西兰进口产品的关税,其中24.3%的产品自协定生效时起即实现“零关税”。这为我省出口产品提供了又一新出口市常
八、中国-新加坡自贸区原产地证书
自2009年1月1日起,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开始签发中国-新加坡自由贸易区原产地证书。
中国与新加坡自由贸易协定于2009年1月1日正式实施。根据协定规定,新加坡于2009年1月1日起,取消所有自中国进口产品的关税;我国将在2012年1月1日前取消97.1%自新加坡进口产品的关税,其中87.5%的产品自协定生效时起即实现零关税。
九、代办秘鲁优惠原产地证书
案例分析
一份信用证要求原产地证书上表明皮棉的原产地是苏丹,而受益人在信用证下提交的原产地证书上载明的是“苏丹皮棉”(Sudan Raw Cottonl。此时开证行有权拒付。这是因为,“苏丹皮棉”既可能是皮棉的一个品牌,也可能是皮棉的一个通用品种,而不必然意指皮棉的原产地是苏丹。因此,该原产地证书并没有清晰表明皮棉的原产地是苏丹。同样,在原产地证书中,也不能将“俄罗斯原产地烟煤”简写为“俄罗斯烟煤”。
与ISBP681不同,ISBP745第L1)段规定:原产地证书须签章但不必注明日期,而且原产地证书必须与发票货物相联系。据此,按照ISBP745的规定,原产地证书上必须有二要素:签署、原产地。因此,按照ISBP745的规定,对于银行来说,不仅原产地证书的签发日可以晚于装运日,而且没有签发日期的原产地证书也是可以接受的。
ISBP745新增信用证未要求提交原产地证书时的情况,在第L7)段规定如下:如果信用证规定了货物的原产地但并未要求提交相应的原产地证书,此时所提交的所有单据中都不得显示与信用证中所规定的原产地相矛盾的信息。例如,信用证注明货物的原产地是德国但并未要求提交相应的原产地证书,此时所提交的所有单据中注明其他产地的信息就将视为与信用证中所规定的原产地相矛盾。
原产地证书的格式
ISBP745新增第L2)段规定:如果信用证要求特定格式的原产地证书(例如FORMA),则必须提交此特定格式的原产地证书。因此,按照ISBP745的最新规定,如果信用证要求提交FORM A原产地证书,此时在受益人公司的函头纸上出具的原产地证书是不可接受的。因为,FORM A原产地证书不仅有其特定的格式,而且按照规定,我国只有检验检疫机构才有权签发FORM A原产地证书。ISBP745增加此规定的目的是确保进口商能够取得特定格式的优惠性原产地证书,以便能够依法享受各自贸区等优惠性关税安排。原产地证书的签发人
ISBP68l第182段规定:“原产地证明必须由信用证规定的人出具。但是,如果信用证要求原产地证明由受益人、出口商或制造商出具,则由商会出具的单据可以接受,只要该单据根据不同情形相应地注明受益人、出口商或制造商。如果信用证没有规定由何人出具原产地证明,则由任何人包括受益人出具的单据均可接受。”
与ISBP681相比,ISBP745在第L3)ci段中增加了商会的类似机构对原产地证书的签发权:“但是,如果信用证要求原产地证明由受益人,出口商或制造商出具,则由商会出具或者其他类似机构出具的单据可以接受,例如包括但不局限于工业商会(chamber of industry)、工业协会(association of industry)、经济商会(economic chamber)、海关机构和贸易部门等类似机构。”必须指出的是,按照中国现行法律,只有国家质量检验检疫总局下属的检验检疫机构和贸促会才有权签发原产地证书,其他类似机构一概无权签发原产地证书。其中,FORM E、FORM F和FORM A原产地证书唯有检验检疫机构才有权签发。因此,ISBP745的上述规定违背中国法律,在中国的出口贸易中也就不能适用。
ISBP745相应规定,如果信用证要求原产地证书南商会出具,则由工业商会等上述类似机构出具的原产地证书也可接受。因此,今后信用证如果要求商会出具原产地证书,按照ISBP745的最新规定,该原产地证书今后也可以由检验检疫机构签发,从而增加了受益人的选择权。此外,由于当前我国经贸环境复杂严峻,进出口增速均明显放缓,为便利我国企业出口,自2013年8月开始我国检验检疫机构免费为广大出口企业签发各类原产地证书。
原产地证书与货物相联系的方式
原产地证书应该如何与货物相联系呢?对此ISBP681第183段规定:“原产地证明必须看似与发票所指货物相关联。原产地证明中的货物描述可以使用与信用证所载不相矛盾的统称,或通过其他援引表明其与要求的单据中的货物相关联。”
ISBP745第L4)段修改为:原产地证明必须看似与发票所指货物相关联,联系方式是:注明信用证中的货物描述,或者使用与信用证所载货物描述不相矛盾的统称;引用信用证所规定单据中对货物的描述,或者引用随附原产地证书的单据或者构成原产地证书组成部分的单据中对货物的描述。
可见,ISBP745删除了ISBP681所允许的与货物相联系的其他方式,即:不允许仅通过在原产地证书上注明发票号码或者提单号码或者注明唛头或者注明信用证号码等方式间接与货物相联系。笔者认为,如此规定旨在保护消费者权益,这是因为,只有进口商才能够看到显示进口价格的发票等其他单据,而消费者是看不到包括发票在内的其他单据的,此时通过注明货物名称的原产地证书摆放在商场中可以使消费者清楚知晓进口货物的原产地。
案例分析
一份编号DC123的信用证要求提交原产地证书,所提交的原产地证书上注明:“We certify that the goods are of Germany origin.”ISBP745要求原产地证书与货物直接联系,而不能间接联系。因此,即便本案中的原产地证书援引了信用证编号,按照ISBP745规定也构成不符点交单。试想,如果该信用证所涉及的货物为德国汽车3辆和中国摩托车3辆,且允许分批装运,其中需要德国汽车的原产地证明。第一批发货为2辆德国汽车和1辆中国摩托车,显然此案中出口商提交的原产地证明是无法达到原产地证书的通常功能的。
但是我国出口企业在此应该注意的是,我国签发的各类优惠贸易原产地证书均要求证书应详细列明每种货物的商品名称,以便于进口方海关关员查验时加以识别,并要求商品名称应与发票及商品编码协调制度上的描述相符。
原产地证书上的收货人和发货人
关于原产地证书上收货人的填写方式,ISBP681第184段规定:“如果显示有收货人信息,则不得与运输单据中的收货人信息相矛盾。但是,如果信用证要求运输单据出具成空白指示、凭托运人指示,凭开证行指示或以开证行为收货人,则原产地证明可以显示信用证的申请人或信用证中指名的另外一人作为收货人。如果信用证已经转让,以第一受益人作为收货人也可接受。”ISBP745第L5)段对此的修改是:在信用证未转让时,原产地证书不得显示收货人为信用证的受益人。
关于原产地证书上发货人的填写方式,ISBP681第185段规定:“原产地证明可以显示信用证受益人或‘运输单据’上的托运人之外的另外一人为发货人或出口方。”ISBP745第L5)段对此的修改之处是:原产地证明可以显示信用证受益人或“信用证下任何其他规定单据”上的托运人之外的另外一人为发货人或出口方。如此修改,使得ISBP的规定更为严谨。
我国出口企业应该注意:我国签发的各类自贸区原产地证书,除亚太贸易协定允许在第三方贸易时收货人为“TOORDER”,其他均要求详细列明自贸协定进口国家的依法登记的收货人名称和地址。
转口贸易下的原产地证书
为适用转口贸易的现实,ISBP745新增L8)条款:在原产地证书上显示的出口商或者发货人不是信用证受益人的前提下,此时原产地证书上可以注明与所提交的其他单据中不同的发票号码、发票日期和运输路线。
《协定》概况
《协定》于2009年1月1日开始实施,涵盖了货物贸易、服务贸易、人员流动、海关程序等诸多领域,是一份内容全面的自由贸易协定。中新双方在中国―东盟自贸区的基础上,进一步加快了贸易自由化进程,拓展了双边自由贸易关系与经贸合作的深度与广度。在货物贸易方面,新加坡承诺在2009年1月1日取消全部自华进口产品关税,中国承诺将在2012年1月1日前对97.1%的自新加坡进口产品实现零关税。
《协定》第四章、第五章分别对原产地规则、与原产地规则相关的签证操作程序作了详细的规定,以保障优惠关税待遇的有效实施。为使我国出口到新加坡的产品能够享受《协定》项下优惠关税待遇,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已于2009年1月1日起开始签发中国―新加坡自由贸易区优惠原产地证明书。
享受优惠关税待遇的几个基本条件
有关产品必须符合《中国―新加坡自由贸易协定》原产地规则或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的规定。
有关产品必须符合直接运输的规定。
提供原产地证书正本及与进口货物相关的其他文件。
原产地证明书
原产地证书是有关商品享受优惠关税待遇的重要凭证,申请签发中国―新加坡自由贸易区优惠原产地证书应注意:
我国对办理原产地证明书的申请人采取注册登记管理,凡办理中国―新加坡自由贸易区优惠原产地证明书的申请人,必须预先在当地检验检疫机构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申请签证时,必须提交《中国―新加坡自由贸易区优惠原产地证明书申请书》、按规定填制的《中国―新加坡自由贸易区优惠原产地证明书》、出口商品的商业发票副本及必要的其他单据。
用英文填制证书,一份原产地证书适用于一批货物,可涵括同一批货物的一项或多项商品,证书第七栏的每种货物应填写《商品名称及编码协调制度》六位数编码,在证书第八栏标明货物享受优惠关税待遇所依据的原产地标准。
原产地证书应在货物出口前或出口时申请签发,由于非主观故意的差错、疏忽或其他合理原因,没有在货物出口时签发证书的,可以在货物装运之日起1年内补发证书,并注明“补发”字样。
原产地标准
原产地标准是货物享受优惠关税待遇的依据,根据《协定》,除在中国完全获得的产品外,其他产品必须经过实质性改变,才能视为可享受优惠关税待遇的中国原产货物。实质性改变的判定采用区域价值成分规则(增值百分比标准)或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暂时参照《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协定》产品特定原产地标准清单执行。二者的适用以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为第一选择,未列入产品特定原产地标准清单的货物,适用区域价值成分规则。在实质性改变的判定中还适用原产地累积规则,即若构成成品的一部分的货物或材料的原产地在新加坡,则该部分货物或材料的价值应当视为中国原产。
原产地标准的标示必须真实准确,否则将导致新加坡海关对货物是否具备原产资格的怀疑,进而启动原产地核查程序,甚至拒绝给予关税优惠待遇。
原产地标准的标明方式有3种:
P 证书所列货物符合《协定》第十二条规定,在中国境内完全获得或生产。
PVC 证书所列货物符合《协定》第十三条区域价值成分(增值百分比标准)规则,即成品在中国的价值增值额不得少于其离岸价格的40%。
PSR 证书所列货物为列入产品特定原产地标准清单的产品,且符合清单所标明的原产地标准,发生了实质性改变。
直接运输
对于符合原产地规则的货物,还必须符合在中新两国间直接运输的条件,才可以享受优惠关税待遇。下列情况应当视为直接运输:
货物运输未经中国和新加坡之外的第三国或地区境内;
由于地理原因或仅基于运输需要,货物运输途中经过中国和新加坡之外的一个或多个国家或地区境内,不论是否在这些国家或地区转换运输工具或临时贮藏未超过3个月,只要货物在其境内未进入贸易或商业领域,并且除装卸或使货物保持良好状态所需的其他处理外,货物在其境内未经任何处理。此时,进口商应当向新加坡海关提交所经国家或地区海关文件或其他文件加以证明。
我国某外贸企业利达公司与新加坡进口企业福得公司达成了一笔以信用证为支付凭证的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交易货物为我国原产的橡胶。在信用证中有关单据的条款中双方规定为:“正本提单1份,商业发票一式3份,以及由卖方的商检局出具的普惠制原产地证书,所有单据除发票外不得表示发货人或受益人的地址。”利达公司按照信用证要求进行装运后,便向当地商检机构申请出具普惠制原产地证书,但商检机构却要求在普惠制原产地证书上发货人地址栏不得留空。
这样,利达公司不得不电告新加坡福得公司:“由于我国商检机构强制规定普惠制原产地证书上的发货人栏必须标明发货人的名称和详细地址,请立即将原信用证的条款改为:所有单据除发票、普惠制原产地证书以外,不得表示发货人或受益人地址。”但是,福得公司的回电称“该普惠制原产地证书将由我方提供给另外的客户,并非我方所需要,所以难以改正。如果你方不在原产地证书中表明你方的真实详细地址,而是虚构的一个地址,则我方可以考虑修改跟单信用证。”接电后,利达公司考虑到船期已很紧,如果拒绝接受福得公司的要求和建议,将会承担运费的损失。另外也以为虚构原产地证书中的发货人的地址,不会影响最终的结汇。于是,利达公司便接受了福得公司的要求,同时福得公司也如约将原信用证的单据条款改为:“除发票、普惠制原产地证书外,所有单据不得表示发货人或受益人的地址。”
一切似乎进展得很顺利,但当利达公司将制好的全套单据交给议付行又寄给开证行时,开证行当即提出了单据中的不符点:“跟单信用证的单据经审核发现发票上受益人的地址与原产地证书中发货人的地址不一致,故而构成单单不符,我行无法付款,请速告单据处理意见。”因开证行提出了单单不符的异议,议付行自然不同意议付。
利达公司得此消息后,才意识到原来公司里的单证员习惯了按固定的发票格式制单,忽略了将发票发货人真实详细的地址改为虚构的地址,而此时再想置换发票已为时过晚。利达公司只得向议付行提交保证书,以“表提”方式凭担保议付寄单。但单据寄到国外,开证行仍然回复说“单据暂代保管,速告处理意见。”为此,利达公司只得求助于福得公司,请求其说服开证行接收单据。可福得公司回电却称“开证行坚决不同意接受该不符点,请直接与开证行联系”。
在开证行说买方不同意接受,而买方又称开证行不同意接受,两者相互推诿。这样将使货物到达目的港后无人提货,不仅会造成仓库费用剧增,而且货物还可能会变质,其损失将更加严重。
出于无奈,利达公司只能与福得公司谈判,降价处理此笔货物,才了结了此案。
分析
通过此案,我们可以看出原产地证明在国际货物买卖中的重要性。同时,我们也应分析一下,利达公司在此笔货物买卖中的失误之处和本案给我们提供的教训:
首先,在不熟悉法规和规定的情况下不能贸然操作。
利达公司在审证时,未对跟单信用证中规定的“原产地证书不能标明发货人或受益人地址”条款给予足够的注意和重视。对我国商检机构出证和海关机构的审证的法律、法规规定了解不足。
利达公司的制单人员,往往更加熟悉的是《关于审核跟单信用证项下单据的国际标准银行实务》中的相关规定。在此规定中,对原产地证明的基本要求是“如信用证要求原产地证明,则提交经过签署、注明日期的证明货物原产地的单据即满足要求。”对原产地证明的出具人的要求是“原产地证明必须由信用证规定的人出具。但是,如果信用证要求原产地证明由受益人、出口商或厂商来出具,则由商会出具的单据是可以接受的,只要该单据相应地注明受益人、出口商或厂商。如果信用证没有规定由谁来出具原产地证明,则由任何人包括受益人出具的单据都可接受。”对原产地证明的内容要求是“原产地证明必须在表面上与发票的货物相关联。原产地证明中的货物描述可以使用与信用证规定不相矛盾的货物统称,或通过其他援引表明其与要求的单据中的货物相关联。”
由此可见,外贸实务中对原产地证明的开具和形式上的要求是很宽泛的,只需要与发票的货物具有关联性即可。正因为基于此种认识,利达公司才认为虚构发货人地址的做法对正常结汇不会造成影响。但利达公司却忽视了法律、法规对此方面的相关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货物原产地条例》中,第18条规定“出口货物发货人申请领取出口货物原产地证书,应当在签证机构办理注册登记手续,按照规定如实申报出口货物的原产地,并向签证机构提供签发出口货物原产地证书所需的资料。”该条规定了发货人有如实申报的义务。第19条规定“签证机构接受出口货物发货人的申请后,应当按照规定审查确定出口货物的原产地,签发出口货物原产地证书;”该条规定了签证机构的审查义务。同时,第20条还规定了“应出口货物进口国(地区)有关机构的请求,海关、签证机构可以对出口货物的原产地情况进行核查,并及时将核查情况反馈进口国(地区)有关机构”,海关和签证机构还有协助核查的义务。而对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出口货物原产地证书的当事人,还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其次,修改出口单据时不能顾此失彼。
福得公司要求利达公司不在除发票以外的单据中表示受益人地址,是因为除发票以外的所有单据都必须由福得公司交给其另外的客户,而发票则可以由福得公司自留。相对而言,发票对福得公司来说是次要的,但当跟单信用证修改后增加了普惠制原产地证书并虚构了发货人地址后,利达公司单证员却忽略了发票与原产地证书发货人地址的不一致,忘记将发票中的真实地址修改为虚构地址,这就为以后的单证不符埋下了隐患。
制单工作是维护贸易各方权利和义务的重要环节,不仅要符合国际商业惯例,也要符合国际贸易中的有关法律和法规。因此,单证工作必须做到:正确、完整、及时、整洁。而不应当接受任何一方违背事实、弄虚作假的要求。如果中途作假,将极易造成单证不符,给出口合同的履行带来不必要的麻烦,甚至会引起意想不到的重大损失。商业发票是货物单据中的核心单据,其他单据都是以其为中心填制的。如果原产地证中有关发货人地址与商业发票中的同一栏地址不一样,肯定属于单单不符。在跟单信用证条件下,是很难保证正常结汇的。本案中利达公司即使使其单据虚构发货人的地址符合跟单信用证的要求,但却不可能与实际情况及其买卖合同的内容相符,最终仍存在着隐患。
另外,利达公司误认为船期紧迫而不坚决拒绝买方的不合理要求。当时船期偏紧是事实,但利达公司放弃坚持自己的主张是没有道理的。因为在原产地证书中虚构货物生产者地址的作法属于一种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出口货物原产地证书的行为。即使利达公司将发票与信用证的发货人地址均虚假地写成一致,使结汇顺利完成,也可能因货物实际买受人要求出口国的海关、签证机构进行核查,而受到相关部门的处罚。这样的风险是利达公司完全不应承担的。
再者,误认为凭担保议付可以结汇。
利达公司在交单议付时由于商检证规格与信用证规定不一致,造成单证不符点无法正常办理议付,所以只好凭担保议付。案情中提到“表提”的问题,是担保议付寄单的一种方式。担保议付寄单有两种方式,即“表提”与“电提”。“表提”多因受益人估计对方会接受的情况下,受益人向议付行提交担保文件,议付行在寄单面函上主动说明单据存在不符点的情况及凭担保议付,请开证行授权付款或承兑。开证行是否接受由其决定,一切后果由受益人负担,这叫做“表提”。“电提”是议付行先将不符点情况电告开证行请示是否接受,待开证行回电表示接受后再寄单。如开证行不同意,则议付行通知受益人再采取其他措施。如果是实质性的单证不符,最好采取“电提”方式;如果是非实质性的一般性的单证不符,才能考虑采取“表提”方式,因为“表提”方式实质等于托收方式。
本案中,利达公司在开证行提出单单不符的异议后,其先采取向议付行提交保证书,以“表提”方式凭担保议付寄单。在开证行仍以单单不符拒付时,才求助于福得公司,请求其说服开证行接收单据。这种情况下,福得公司很容易以开证行不同意接受为理由推诿此事。这样,事件的全部责任就似乎由利达公司承担了,使利达公司在此次贸易纠纷中,处于极其被动的地位。
启示
在采用跟单信用证为支付方式的国际贸易中,依据合同规定的条款开立信用证是买方的义务。如果买方不按照合同条款或改变合同条款开立信用证,就是违约行为,对此卖方有权提出修改信用证的要求,直至与合同完全一致为止,这是卖方的权利。面对买方在开具信用证时提出的一些额外要求,卖方一定要慎重对待,不能想当然,将违反国家有关外贸操作法律和法规规定的做法轻易向对方承诺,结果造成自己不必要的麻烦,引起意想不到的重大损失。
随着电子计算机在外贸业务中的广泛应用,外贸企业运用外贸业务信息计算机管理系统已极为普遍,其中出口合同及单证的计算机管理大大提高了工作效率。要避免本案中单单不符的现象发生,只要在计算机系统中运用单证制作模块就行了。使用这样的模块使生成的单证具有可编辑性,用户可以直接在生成的单证上进行编辑,可以有效地避免单单不符的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