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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土地出让金是指省、市、县(区)、自治县从土地出让金中按规定比例划出的专账管理的资金。
第三条根据广东省人民政府《转发国务院关于将部分土地出让金用于农业土地开发有关问题的通知》(粤府[20xx]59号)规定,我省从各市、县(市、区)土地出让金平均纯收益中划出20%用于农业土地开发,其中:70%作为本级农业土地开发资金,30%集中到省统一使用。
从土地出让金划出的农业土地开发资金计算公式为:从土地出让金划出的农业土地开发资金=土地出让面积土地出让平均纯收益征收标准(对应所在地征收等别)各地规定的土地出让金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比例(20%)。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土地出让平均纯收益征收标准是指地方人民政府出让土地取得的土地出让纯收益的平均值。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已根据全国城镇土地等别、城镇土地级别、基准地价水平、建设用地供求状况、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等情况进行了制定、联合,并根据土地市场价格变动情况适时调整。土地出让平均纯收益征收标准附后。
第五条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根据办理的土地出让合同,按季统计土地出让面积送同级财政部门,同时抄报省级财政部门、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同级财政部门根据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提供的土地出让面积、城镇土地等别、土地出让平均纯收益征收标准和省政府规定的土地出让金20%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比例,计算应从土地出让金中划缴的农业土地开发资金。
第六条根据财政部规定,调整现行政府预算收支科目,将基金预算收入科目第85类土地有偿使用收入下的850101项土地出让金取消;增设850103项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土地出让金,反映从土地出让金财政结算专户中划入的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资金;增设850104项其他土地出让金,反映从土地出让金财政结算专户中扣除划入农业土地开发资金专账后的土地出让金。在基金预算支出科目第85类土地有偿使用支出下增设8503款农业土地开发支出,反映从土地出让金中划出的农业土地开发资金安排的农业土地开发支出。
第七条 按本办法第五条计算应从土地出让金中划出的农业土地开发资金,按照专账管理的原则和土地出让金缴交情况,由财政部门在次月5日前办理土地出让金清算。清算时,按预算级次分别开具缴款书,办理缴库手续,将属于本市、县(区)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土地出让金收入20%部分中的70%缴入同级国库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土地出让金收入专账;30%部分按就地缴库方式缴入省国库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土地出让金收入专账,上划时请使用一般缴款书(收款单位全称:广东省财政厅;预算级次:省级;收款银行:国家金库广东省分库;帐号:2550001-23),预算科目填列政府性基金预算收入科目第85类第850103项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土地出让金。
第八条 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土地出让金纳入财政预算,实行专账核算管理。各级财政部门应严格按照国家对部分土地出让金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规定,保证土地出让金专户资金优先足额划入用于农业土地开发资金专账,按照规定的使用范围进行专款专用,不得截留、坐支和挪用,并实行社会公示制度。
第九条 本办法所称的农业土地开发主要包括:土地整理和复垦、宜农未利用地的开发、基本农田建设以及改善农业生产条件的土地开发。
土地整理和复垦是指: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开发整理专项规划,有组织地对农村地区田、水、路、林及村庄进行综合整治;对在生产建设过程中挖损、塌陷、压占及污染破坏的土地和洪灾滑坡崩塌、泥石流、风沙等自然灾害损毁的土地进行复垦。
宜农未利用地的开发是指:在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治水土流失和土地沙漠化的前提下,对滩涂、盐碱地、荒草地、裸土地等未利用的宜农土地进行开发利用。
基本农田建设是指:采取相应措施对基本农田进行改造、改良和保护,促进基本农田综合生产能力提高和持续利用。具体包括: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确定的粮、棉、油生产基地内的耕地的建设;有良好的水利与水土保持设施的耕地建设;对中低产田的改造;蔬菜生产基地建设;国务院和各级人民政府规定应当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其他耕地的建设等。
改善农业生产条件的土地开发是指:为改善农业生产条件而独立进行的农田道路、电力通讯、水源、给排水等生产设施的建设。
第十条 各级国土资源部门负责组织农业土地开发专项资金的项目预算编制、初审、申报。各级财政部门负责农业土地开发专项资金的项目预算的审核批准、下达、资金的拨付和资金的使用监督管理工作;国土资源部门负责项目实施的监督检查及竣工验收等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省财政厅和国土资源厅会同省监察厅、审计厅等有关部门,对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土地出让金的提取比例、预算管理、支出范围等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监督检查。对于违反规定的,除通报外,对提取比例不足的,负责督促其限时足额划入,督促未果的,依法强行划入专账;对于违反专账管理的,负责督促其在7个工作日内予以纠正;对于违反支出范围的,除负责督促其在7个工作日内纠正外,应将超出本办法规定支出范围的资金收回专账;对挪用专账资金的,由省财政厅负责追缴,并报省监察厅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各级财政部门和国土资源部门要开展对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土地出让金进行定期或不定期检查。对检查出的问题要及时采取措施予以纠正。
第十二条各级财政部门、国土资源部门要对土地出让金征收和使用情况每年二次进行统计填报。土地出让金征收和使用情况表于上半年(6月)终了后20日(即每年7月20日)和年度终了后20日(即次年1月20日)前以地级市为单位(分县、区)上报省财政厅和省国土资源厅。
第十三条本办法自20xx年1月1日起实行。
第十四条本办法由省财政厅会同省国土资源厅负责解释。
土地出让金计算方法一. 有实际成交价的,且不低于所在级别基准地价平均标准的按成交价不低于40%的标准计算出让金,若成交价低于基准地价平均标准的,则依照标准地价平均标准的40%计算。
二. 发生转让的划拨土地使用权补办出让时,按基准地价平均标准的40%计算。
划转不到位。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土地出让金是依据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土地出让金收入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2004]49号)规定,从市、县政府土地纯收益中划转的;土地出让收益30%划入省级国库专账。70%划入市、县同级国库专账。由于地方保护主义作怪,该项基金不能及时全额划入专账,影响了各级农业土地开发的进行。如何妥善处理城市改造和农业土地开发的矛盾,是市、县级政府面临的一个考题。
不能及时用于农业土地开发。该项基金的使用存在薄弱环节,基层部门缺乏具体使用管理办法,使得该项资金使用缓慢,划入国库的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土地出让金不能发挥其应有的作用。为使该项资金及时足额划入专账,必须加快该项资金的支出进度,规范收缴行为。
针对问题提出对策
督导检查。依据财综[2004]49号文件规定,对农业土地开发资金的计提划缴、预算管理、支出范围和资金使用等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监督检查;要求市、县财政和国土资源部门每季末将农业土地开发资金计提划缴、使用和管理情况报省财政厅和省国土资源厅,以便发现问题及时纠正。河北省国土资源厅、财政厅为把政策措施落实到位,组织开展了对市、县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土地出让金的收缴和使用管理工作的专项督导检查。依据省国土资源厅、省财政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土地出让金收缴使用管理工作的通知》要求,各市、县先行自查,写出自查报告,填报“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土地出让金收入情况汇总表”分别上报省国土厅财务处、省财政厅经济建设处。
针对检查中出现的问题,河北省财政厅、国土资源厅提出了整改措施,要求市、县严格收缴程序,建立考核制度;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土地出让项目名称、出让合同号、土地出让面积、征收标准及应缴额真实、准确、及时上报。财政部门负责实际缴库、应缴未缴及使用情况的真实准确。对真实、准确、及时划转及上报的单位给于表彰、奖励;对划转不到位的单位限期纠正,进行公报批评及罚款。
明确土地开发范围。土地整理和复垦是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开发整理规划,有组织地对农村地区田、水、路、林及村庄进行综合整治,对在生产建设过程中挖损、塌陷、压占及污染破坏的土地和洪灾滑坡崩塌、泥石流等自然灾害损毁的土地进行复垦。
宜农未利用地的开发是指在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治水土流失的前提下,对滩涂、盐碱地、荒草地、裸土地等未利用的宜农土地进行开发利用。
基本农田建设是采取相应措施对基本农田进行改造、改良和保护,促进基本农田综合生产能力提高和持续利用,包括经国务院、省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确定的粮、棉、油生产基地内的耕地的建设;有良好的水利与水土保持设施的耕地建设;对中低产田的改造;蔬菜生产基地建设;国务院、省规定应当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其他耕地的建设等。
严格支出管理。按照项目管理的要求,农业土地开发资金扶持的项目立项程序有以下三步:1.项目申请单位按有关资金和项目管理办法或项目指南的规定向所在市、县(市)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提交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项目申报标准文本、项目申报书及必要的附件,并按规定提供本单位的组织形式、财务状况、自筹资金以及项目实施管理和项目绩效分析等有关情况。2.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组织有关专家,或委托专门的项目评审机构按照项目指南的规定对项目申请单位提交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项目申报标准文本进行评审,依据专家或项目评审机构出具的项目评审报告,对拟本级立项或上报上级立项的项目,实行社会公示制度。3.申报省级农业土地开发资金扶持项目,应按照现行财政管理体制和有关专项资金管理办法、项目指南的规定,由市县各级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联合以正式文件上报(另有规定的除外)。省级主管部门和省财政厅组织有关专家或委托项目评审机构对项目进行评审后,提出项目立项和资金分配方案,并下达项目批复或项目实施计划。资金由省财政厅根据财政管理体制拨付,拨付资金的文件抄送主管部门和项目所在地有关主管部门。
建立绩效考评制度。加强对农业土地开发支出项目事前、事中、事后的监督和管理,提高农业土地开发资金使用效益;建立农业土地开发资金项目绩效评价工作信息库,系统收集项目立项决策、及时掌握资金到位和使用情况以及项目建设进度和实施结果等;建立和完善自我评价、自我监督与外部评价、外部监督相结合的约束、监管机制。具体评价办法如下表:
一、切实加强土地出让金的征收管理
(一)明确土地出让金的征收管理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市、县财政行政管理部门是土地出让金的主管部门,市、县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是土地出让金的代征部门。其他部门或者单位(含各类开发区管委会)一律不得征收土地出让金。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和加强土地出让金的征收管理,支持财政、土地行政管理部门规范土地出让金的征收管理。
(二)严格履行土地出让合同,按照规定征收土地出让金及滞纳金。各市、县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在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时,应当按照土地出让合同确定的土地价款,向土地受让人送达缴款通知书。土地受让人应当根据缴款通知书规定的金额、开户银行和账号,按照规定时间将土地出让金直接缴入“非税收入财政专户”。未按照合同约定足额缴清土地出让金的,市、县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一律不得印发用地批准文件和办理土地使用证书,并按照规定追缴土地出让金及滞纳金。土地受让人拒缴土地出让金及滞纳金的,市、县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解除与其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要求其给予违约赔偿。
(三)各市、县财政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设立“土地出让金财政专户”,用于土地出让金的专项存储和清算;应当将“非税收入财政专户”中征收的土地出让金全额划入“土地出让金财政专户”,并按照出让土地逐宗进行明细核算。
(四)不得违法压低地价供地。各市、县以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确定标底或底价,竞价低于标底或底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不得出让;以协议方式出让和出租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和租金不得低于按照国家规定所确定的最低价;以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或入股的,其作价不得低于按照协议出让方式所确定的最低价。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减免土地出让金。对已经出让的土地,凡改变土地用途、容积率的,应当按照规定收取不同用途和容积率的土地差价。但对工业用地、社会公益事业用地在符合规划、不改变原用途的前提下,经依法批准提高土地利用率和增加容积率的,原则上不再收取或者调整土地出让金。
(五)严格控制划拨用地范围。各市、县人民政府在确定以划拨方式供地时,应当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以及国土资源部关于划拨用地范围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突破范围划拨用地。对于经营性基础设施用地要逐步实行有偿使用、取消以划拨方式供地。
经依法批准利用原划拨土地进行经营性开发建设的,应当按照市场价补收土地出让金。经依法批准转让原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应当在土地有形市场公开交易,按照市场价补收土地出让金。
二、严格土地出让金的使用管理
(一)严格执行土地出让金“收支两条线”管理制度。土地出让金必须足额缴入市、县财政行政管理部门设立的“土地出让金财政专户”,不得设立“账外账”。各级财政行政管理部门要严格按照规定管理好“土地出让金财政专户”,不得违反规定转移“土地出让金财政专户”资金。
(二)严格执行土地出让金专款专用制度。土地出让金必须按照以下范围列支,不得挪作他用:
1.土地取得的补偿性支出,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补偿费、青苗补偿费和拆迁补偿费等支出。
2.农业土地开发费。农业土地开发费的提取比例和用途按照省财政厅、省国土环境资源厅印发的《海南省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土地出让金收入和使用管理办法》(琼财建〔20*〕288号)执行,即各市、县土地出让平均纯收益的20%用作农业土地开发费,其中25%上划省财政集中使用,75%由市、县留用。提取的资金要专项用于土地整理和复垦、宜农未利用地的开发、基本农田建设以及改善农业生产条件的土地开发等农业土地开发项目。
3.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耕地开垦费、植被恢复费等依法应当向国家缴交的费用。
4.上缴省级土地出让金。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土地出让金的10%上缴省财政,由省政府安排用于可让全省各市、县共同受益的重点基础设施项目的建设。
5.土地出让业务费。各市、县财政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财政部印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财政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暂行办法》(财综字〔19*〕1号)的规定,给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核拨土地出让业务费。
6.扣除上述5项费用后的政府土地出让金余额部分,各市、县人民政府可以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等开发性支出。
国家和省政府对于土地出让金的使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严格土地出让金的清算核拨。市、县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土地出让情况及时向财政行政管理部门送交土地出让金清算单,列明土地开发费用、土地出让业务费用和土地净收益。市、县财政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土地出让金清算单及时清算,并从“土地出让金财政专户”中拨付有关费用。土地出让金净收益应当按季缴入财政金库,纳入财政基金预算管理,按照规定使用。其中,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土地出让金应当按照规定比例分别划缴省财政金库和市、县财政金库。
(四)不得违规以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抵偿政府债务。各市、县人民政府不得违反国家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的规定,将应当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以协议出让方式作价抵偿政府所欠的债务,也不得违反土地出让金的规定用途、将以协议方式出让应当收取的土地出让金直接冲抵政府所欠的债务。
(五)严格基础设施建设综合补偿的范围和程序。各市、县人民政府不得直接以土地出让金抵顶基础设施工程款。以土地为条件综合补偿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应当严格按照《海南经济特区基础设施投资综合补偿条例》的有关规定,只适用于本经济特区公路网的骨架及干线公路、铁路、公用港口码头、民用机场和大型水工程项目,并应当报经省政府批准。补偿地块的供应不得违反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的有关规定。
三、明确职责,加强监督
各级财政、监察、审计和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加强对土地出让金征收和使用工作的监督管理。土地行政管理部门要严把国有土地出让价格关,依法向国有土地受让人催缴土地出让金,严格按照规定用途使用土地出让金;不得违反国家规定低价出让、出租土地,不得减免土地出让金,不得违法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不得挪用、截留或者坐支土地出让金。财政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土地出让金收缴入户的管理,不得批准其他单位设立政府土地收益专户。同时,要严格按照法定用途核拨土地出让金,对未及时将土地出让金缴入政府“土地出让金财政专户”的,应当及时催缴;对不符合规定用途使用土地出让金的申请,不予以核拨;对挪用土地出让金的,应当及时纠正。监察部门和审计部门要将土地出让金的征收和使用列入重点监察和审计范围。
各级财政、监察、审计和土地行政管理部门要建立和完善对土地出让金违规案件的联合办理以及通报、移送制度,对在检查中发现的有关土地出让金违规案件,需其他部门依法处理的,应当及时通报、移送相关部门。
四、严格依法查处违规行为
对侵占、挪用征地补偿费用的行为;非法低价(包括无偿)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行为;随意减免地价、挤占挪用土地出让金或者违规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造成国有土地资产流失的行为;违反国家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等规定,擅自以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直接抵偿市、县政府债务的行为;设立“账外账”,不将土地出让金缴入政府财政专户的行为;违反土地出让金“收支两条线”规定的行为;以及违规核算土地出让金的行为等,一经查实,将严格按照国土资源部、监察部《关于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行政处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对相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同时,根据违规情况,给予经济处罚。
第三条 土地出让金包括: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时,土地使用者依法交纳的土地出让金。
(二)国有土地使用期满后,土地使用者需要续期而交纳的续期土地出让价款。
(三)原通过行政划拨获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出租、抵押、作价入股和投资,按规定补交的土地出让价款。
(四)土地合作者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对土地进行投资建设而依法交纳的土地闲置费。
(五)依法获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在承租年限内,按规定向政府交纳的土地使用费或土地租金。
(六)土地出让金的存款利息。
(七)土地出让金征收管理的罚没收入和土地出让金收入。
第四条 市财政部门是土地出让金的主管机关。
市土地管理部门是土地出让金的代征机关,其他部门和单位一律不得代为征收。
第五条 土地基准地价、标定地价应由市规划、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市财政、国有资产、房产、物价等管理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共同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土地出让金必须全部上缴财政,由财政列入预算管理,专款专用,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土地开发和发展农业。
土地出让金缓征、减征由市财政部门负责办理。
第七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合同签订后,市土地管理部门根据土地出让合同,负责填发“缴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登记单。”
第八条 土地受让方必须根据交款通知单规定的金额、开户银行和帐号,按规定的时间将土地出让金直接缴入“土地出让金财政专户。”
第九条 土地受让方按合同规定全部付清地价款后,市财政部门应为土地受让方开具“土地出让金专用票据。”市土地管理部门根据“土地出让金专用票据”及有关规定,办理土地产权登记手续,填发土地使用证。
第十条 市土地管理部门应当依法行政,对未依法足额交纳土地出让金的单位和个人,市土地管理部门应解除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合同,不予办理土地产权登记手续,不发放土地使用证,并可追究受让方的赔偿责任。
第十一条 外国投资者为获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土地出让价款,需用外币支付,也可将外币兑换成人民币支付。
第十二条 市财政部门应在银行开设“土地出让金财政专户”,用于土地出让金的专项存储和核算。并在每月份终了五日内和市土地管理部门核对,清算当月的土地出让金收入支出。
第十三条 市财政部门应根据市土地管理部门填报的清算单,及时清算、拨付有关费用,并按2%核拨土地出让业务费。
第十四条 清算核拨有关费用后的土地出让金净收益,应按季缴入财政金库,纳入当年的全市城建投资计划,专项使用。资金的使用由市财政部门根据有关部门申报的具体开发建设项目所需费用,审核后下达预算支出指标,拨款并监督使用。
第十五条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沈阳市南湖科技开发区、沈阳商贸金融开发区、沈阳市辉山风景区开发和沈阳市沈河开发区的土地出让金收入,由市财政部门委托开发区的财政部门负责统一征收管理,全额纳入开发区的财政预算管理,专项用于基础设施建设和土地开发。
上述开发区的财政部门,应在每季度终了十日内,与市财政部门和市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出让金的缴拨手续。
第十六条 市土地管理部门和开发区财政部门,应在每季度终了后十日内,向市财政部门送土地出让金收入和支出季报表。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用于耕地开发专项资金是指从县本级土地出让金中按规定比例划出的资金及县本级收取的耕地开(复)垦费。按比例划出的耕地开发专项资金纳入财政预算管理。
第四条县国土资源部门和财政部门负责提出当年耕地开发项目的计划任务,报县政府批准后实施。县国土资源部门负责耕地开发项目的目标考核及项目的编报、汇总、项目实施的监督检查及竣工验收等项目管理工作。财政部门负责耕地开发专项资金的预算审核,资金的拨付和监督管理工作。每年耕地开发项目计划任务和耕地开发专项资金的预算,须报县人民政府审批。
第五条县财政部门对耕地开发资金的支付实行专帐管理,实行宗地核算。县有关部门要严格工程款决算管理,对于开发的新耕地,县国土部门根据省、市有关部门验收后合格后,开具验收合格证明,由县财政按新增耕地2000元/亩标准做好核算后,报县政府批准拨付。新开发耕地验收不合格的不予拨付资金。
第六条10万元以上的耕地开发项目的实施要进行招投标。耕地开发实施分级审批制度和对新开垦的耕地建立台帐登记制度。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促进土地使用制度改革,培育和发展地产市场,加强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管理,更好地发挥土地资产在城市建设和经济发展中的作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范围: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包括变更用地性质或建设规模补缴的出让金)。
(二)行政划拨土地补交、扣缴的出让金和收取的土地收益。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的其它收入。
第三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征收权限划分:
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属国家预算收入,由财政部门委托各级国土部门按照土地法律法规规定的审批权限分级征收。市审批权限范围内的由市国土局征收;县、市审批权限范围内的,由县、市、国土部门征收。
第四条 土地出让金的计算:
(一)城镇国有土地由政府负责拆迁整治后出让的,扣除拆迁安置整治成本后为出让金;未承担地上物拆迁出让的,以合同约定的出让金为准。
(二)征用农村集体土地为国有土地后出让的,出让总价金扣除经核业的实际征地成本后为土地出让金。
(三)征用农村集体土地为国有土地经整治后出让的,出让总价金扣除征地、整治开发成本后为土地出让金。
第五条 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的分配
(一)城市规划区范围以内(包括市中区、江北区、南岸区、沙坪坝区、九龙坡区、大渡口区,江北县龙溪镇、人和镇、巴县西彭镇、渔洞镇及市政府确定的其它地区)的城镇国有土地(包括统征后的全部土地,下同)出让金的分配比例为市级70%,区县级30%(市政府筹集大型市政重点工程建设资金时另有规定除外)。
新征用农村集体土地为国有土地出让的,原则上按出让综合价金总额计算,市级30%,区县级70%(含征地成本和区县所得出让金)。
(二)城市规划区范围以外(即前项未包括的区、市、县)的城镇国有土地出让收入分配比例为:市级20%,区市县级80%。
新征农村集体土地为国有土地出让的,原则上按出让综合价金总额计算,市级10%,区市县级90%(含征地成本和区市县所得的出让金)。
(三)县、市审批权限范围内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均按本条第一、第二项的比例分配。
第六条 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的解缴:
在市和区市县国土局建立“土地收入”专户,除按规定提取业务费外,按昭第五条确定的分配比例分别于次月10日前解缴同级财政,具体解交办法由市财政局、国土局制定。
第七条 征地拆迁和土地整治费的审核与监督:(一)征地、拆迁费按土地管理法规的规定如实计算,并按征地审批经限报市或县、市国土局核定,包干使用。
(二)土地整治费由开发单位按实列报,同级财政局、国土局共同审定。
(三)征地拆迁和土地整治费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不准挪作它用。
第八条 土地使用权有偿收入的使用:
根据国务院关于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主要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土地整治开发和发展农业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情况,土地使用权有偿收入使用比例为:70%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15%用于城市土地整治开发,15%用于发展农业。
第九条 城市规划区和区、市、县所在城镇规划以外的小城镇的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管理,按《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重庆市小城镇建设用地管理办法(试行)〉通知》(重办发〔1994〕68号文)的规定办理。
第十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工作经费,由国土局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的2%提取,专款专用,并纳入同级财政瞀外资金专户管理。
一、将若干规定“二、关于征徇原产权单位意见的问题”调整补充为:
(一)凡以房改成本价所购公有住房申请上市出售的,险与原产权单位在买卖合同中另有特殊约定的(不含住满五年一项)以外,可不再征徇原产权单位的意见。但涉及房屋供暖、物业管理及公共维修基金等问题。卖方除应向买方如实告知外,还应协助买方办理与原产权单位的各项手续。
(二)凡以房改标准价所购公有住房申请上市出售的,应征得原产权单位同意,同时还应征询原产权单位在同等价格下是否优先购买的意见,原产权单位放弃优先购买权后方可另行出售。
(三)对职工征询原产权单位是否优先购买意见不予答复的,可由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向其发函,以寄出邮戳日为准十日内仍不答复的,视为自动放弃优先购买权。
(四)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及中央在京企事业单位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将若干规定“三、关于土地出让年期的确定”调整为: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所占土地是以划拨方式取得的,从该栋楼房的第一套房屋首次上市交易之日起核定其土地出让年限;其土地使用年期一律定为70年,同一楼房的其他各套房屋再出售后的土地使用年限依次予以核减,以保证同一宗地上的土地出让年期终止日相同。已按原规定确定土地出让年期的房屋产权人,可按照本规定到相应管理部门变更出让年期。
已购公有住房所占土地是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其土地使用年期仍按原《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转让合同和《国有土地使用证》规定的出让年期减去使用的年限计算。
三、在仍执行(99)京房改办字第130号文中由购房人按房屋买卖成交价规定比例补交土地出让金这一规定外,允许以成本价购买的公有住房的产权人,按所购房屋的市场评估价依130号文件规定的比例补交土地出让金后,使其房屋成为商品房,该房屋上市交易所得售房款扣除应纳税费后,余款全部归个人所有不再与原产权单位进行收益分成。
四、本通知于12月15日起施行。
五、《关于实施〈北京市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办法〉的若干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
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关于实施《北京市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办法》的若干规定
为进一步搞活我市住房二级市场,简化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的手续,依据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现制定实施《北京市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办法》的若干规定如下:
一、关于办理上市出售手续的程序
(一)凡申请上市出售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的房屋所有权人,须持房屋所有权证、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身份证明、房屋所有权共有的持共有人同意出售的书面意见,到房屋所在地的区县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申领《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申请表》和《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征询意见表》,也可以到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指定的房地产中介机构领取上述表格。发表格的单位不得扣押房屋所有权人的所有权证件。
(二)自当事人将上述证件及填好的表格递交到交易管理部门之日起,交易管理部门应即收即办,最长不超过3个工作日(遇有特殊情况可适当延长)完成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的审查工作并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
(三)经批准上市出售的房屋达成买卖合同的,买卖双方须持买卖合同和相关证件及材料到交易管理部门办理立契过户手续。卖方须提交房屋所有权证或确权证明,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身份证明、房屋所有权共有的共有人同意出售的书面意见、交易管理部门批准上市出售的书面决定。买方须提交本市的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身份证明;外省市个人还须提交有关部门批准的购房证明。
(四)交易管理部门自收齐买卖双方的买卖合同和相关证件及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工作人员即收即办,最长不得超过5个工作日(遇有特殊情况可适当延长)完成审查、评估并按北京市城近郊八区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土地出让金和收益分配管理暂行规定》[(99)京房改办字130号]、《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房地产市场税收政策的通知》[京财税(1999)1201号]的规定,计收有关税、费、收益等工作,完成立契过户手续。
(五)交易管理部门对于缴纳的分成或超标准收益,要按财政管理的有关规定分别开具单据和记帐,城近郊八区的交易管理部门收缴的收益应按月统一上缴市局计财处;其余区县按区县的规定办理。税费收缴的手续仍按现行的规定办理。
(六)各区县交易管理部门完成立契过户手续后要及时将相关材料(评估材料除外)输入联网的电脑,并报送到市局信息中枢。
(七)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所占土地是以划拨方式取得的,买方须持买卖合同,立契过户的相关材料,卖方的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到区县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土地出让手续。属于该栋楼房内第一套房屋首次上市出售的,应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合同〉;属于上述同一楼房内的其他各套房屋上市出售时,只须开具《房改房或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土地出让金缴纳通知单》。
已购公有住房所占土地是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只须开具注明了土地转让字样和原出让合同编号的《房改房或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土地出让缴纳通知单》。
买方办理上述手续时应按房屋买卖的成交价交付土地出让金,城近郊八区还按3%缴纳,远郊十个区县按所在区县制定的标准缴纳。
应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土地行政管理部门自收齐双方的买卖合同、立契过户的相关材料、卖方的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及相关证明文件之日起即为受理,工作人员即收即办,最长不得超过3个工作日(遇有特殊情况可适当延长)完成《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签订和土地出让金的收缴工作;不需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土地行政管理部门自收齐双方的买卖合同、立契过户的相关材料、卖方的房屋所有权证件复印件之日起即为受理,工作人员应即收即办,当日完成土地出让金的收缴工作。
(八)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对于缴纳的土地出让金,要按财政管理的有关规定分别开具单据并记账。城近郊八区的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收缴的土地出让金按月统一上交市房地局计财处,其余区县按区县的规定办理。
(九)买方办完上述手续后,持立契过户、土地出让金已缴纳的证明等文件及规定的其他证件,到房屋所在地的区县权属登记部门申办房屋所有权证。
权属登记部门收齐上述证件之日起即为受理。并应于受理之日即收即办,最长不得超过5个工作日(遇有特殊情况可适当延长)办完登记、发证手续。权属登记部门可不再进行房屋测绘和现场勘察,但须在房屋所有权证的附记栏中注明土地出让金缴纳情况和土地使用年限并加盖印章。
二、关于征询原产权单位意见的问题
(一)凡以房改成本价所购公有住房申请上市出售的,除与原产权单位在买卖合同中另有特殊约定的(不含住满五年一项)以外,可不再征询原产权单位的意见。但涉及房屋供暖、物业管理及公共维修基金等问题,卖方除应向买方如实告知外,还应协助买方办理与原产权单位的各项手续。
(二)凡以房改标准价所购公有住房申请上市出售的,应征得原产权单位同意,同时还应征询产权单位在同等价格下是否优先购买的意见,原产权单位放弃优先购买权后方可另行出售。
(三)对职工征询原产权单位是否倨先购买意见不予以答复的,可由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向其发函,以寄出邮戳日为准十日内仍不答复的,视为自动放弃优先购买权。
(四)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及中央在京企事业单位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关于土地出让年期的确定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所占土地是以划拨方式取得的,从该栋楼房的第一套房屋首次上市交易之日起核定其土地出让年限,其土地使用年期一律定为70年,同一楼房的其他各套房屋再出售后的使用年期依次予以核减,以保证同一宗地上的土地出让年期终止日相同。已按原规定确定土地出让年期的房屋产权人,可按照本规定到相应管理部门变更出让年期。
已购公有住房所占土地是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其土地使用年期仍按原《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转让合同和《国有土地使用证》规定的出让年期减去使用的年限计算。
一、市房屋土地管理及综合部门要密切配合,严格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加强对本市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的征收和管理。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以下简称土地收入)的返还,必须在国有土地出让合同确定的土地出让收入全部交齐之后返还,未交齐的不办理返还手续。
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出让收入返还是指土地出让金部分,不含基础设施配套建设费和土地开发及其他费用。在本通知下发之前签订的土地出让合同,凡在合同中明确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扣除集中上缴中央财政和土地管理部门的业务费)的60%返还;凡在合同中按地价款收缴的,其地价款的40%作为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其中60%(即地价款的24%)返还。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房屋土地管理部门与土地受让方签订土地出让合同时,应在合同中按地价评估及主管部门所确定的土地收入,分别列出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和基础设施配套建设费以及土地开发等其他费用;土地出让合同中未明确规定的,财政部门不办理返还手续。
三、土地出让金返还单位,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市属各局、总公司所属企业和计划单列企业(以下简称市属单位)利用原自己取得的划拨土地进行开发经营,按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需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其中60%返还单位。
(二)各房地产开发公司对1992年6月1日前取得的划拨用地进行成片开发,按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需要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应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其出让金不再返还。
(三)1992年6月1日起,各房地产开发公司和各单位利用新增用地进行开发经营,所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扣除集中上缴中央财政和土地管理部门的业务费)的60%返还给用地所在区、县政府。
主要对象是:(一)对已购公有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及商品住宅房(楼)参与房改出售后未上市交易的,办理土地登记手续,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二)上市转让的,补交土地出让金,办理土地变更手续,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方法步骤
(一)告知勘丈
1、通告或通知。此项工作开展前在县电视台进行公告,也可到用地单位告知或由用地单位进行申请。
2、申核资料。由售房单位提交有关售房资料、权属证明材料及原土地证书,报县国土资源局地籍股预审。
3、实地勘丈。在用地单位权属来源合法、四至界限清楚和四邻无争议的情况下,现场勘丈绘制草图,进行分割登记。
(二)确定住房用地范围
住房用地范围的确定,采用单独或先分割后分摊的办法进行。
(1)综合宗地的分割。单位住宅区用地与办公等其他用地为一宗地时,应将住宅区用地分割单独划宗。
(2)宗地的设立。①土地登记以宗地为基本单元,无论平房或楼房凡能划分出每个购房者各自使用土地界线的均单独划宗;②不能为购房者单独划宗的,则以整栋房用地或连片房屋用地设为共用宗地;③共用宗地无论是按栋划宗还是连片划宗,其共用宗地的用地面积,除包括房屋本身占地外,还应包括宅间小路、宅间绿化、煤房等附属用地在内;④住宅区内市政设施、交通道路用地、广场、大面积的公共绿化用地单独划宗,不进行面积分摊。
(三)确定土地使用权面积
1、购房者个人使用的土地面积由独立使用土地面积和分摊面积两部分组成。
2、计算购房者分摊土地面积。
购房者个人分摊土地面积=购房人房屋建筑面积与总建筑面积之比乘共用宗地面积。
共用宗地面积=本栋房屋建筑占地面积 附属用地占地面积。
附属用地为供本栋房屋独立使用的宅间小路、宅间绿化等,凡能划入宗地内的附属用地,原则上分摊到户。
3、独立与住宅区外的幼儿园、学校、商服用地、社区管委会或居委会等公共用地应单独划宗,原则上确定给原产权单位。
4、不参加房改的公共性建筑所占土地,不参加面积分摊。
(四)收费。测绘费、工本费收费按原甘肃省土地局、测绘局、原省物委、省财政厅《关于土地登记收费及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甘土发字[1990]025号)文件规定收取,即城镇居民住房用地面积在100平方米(含100平方米)以下每宗地收取测绘费13元。每超过1至50平方米,加收5元,最高不超过30元;工本费个人每证5元。
土地出让金:为减轻土地权利人在办理住房用地登记时的经济负担,征收土地出让金时,按正宁县城区基准地价的5进行核算,即住宅用地一级区基准地价按193元/平方米(12.9万元/亩)核算,其土地出让金为9.6元/平方米;二级区基准地价按145元/平方米(9.6万元/亩)核算,土地出让金为7.2元/平方米;三级区基准地价按115元/平方米(7.7万元/亩)核算,土地出让金为5.7元/平方米。该核算标准仅适用于按期限办理城镇住房用地登记的单位和个人,在单位统一办理城镇住房用地登记时,经告知不办理用地登记的个人而后逾期办理的,按照城区基准地价10征收土地出让金。
(五)登记发证。县国土资源局在对报件齐全、面积核算准确且已交清费用的土地权利人在七日内予以登记注册,报主管领导审核批准后,凭用地单位证明,发放土地证书
。
三、相关规定
1、凡是职工按房改政策规定购买公有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已领取房屋所有权证书的,在办理土地登记时,可暂不交纳土地出让金,但其土地使用权类型与房屋产权单位原土地使用权类型一致。
2、个人购买的商品房已领取房屋使用权证书的,土地使用权确定给个人。在办理土地登记时,商品房用地为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按出让土地使用权为购房者办理土地使用权证书;商品房用地为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由开发商补交出让金后为购房者确定出让土地使用权。
3、已购公有住房、经济适用住房用地为划拨用地的,上市交易的由新购房者或原购房者交纳土地出让金后按出让土地使用权办理土地使用权证书。
4、凡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上市交易时不再征收土地出让金,直接办理过户手续。
5、用地单位应提供的证明材料:
(1)用地单位申请;
(2)县发改局
立项批复;
(3)原单位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
(4)参加房改的应提供“成本价售房审批表”;
(一)强化属地管理责任。按照“属地管理,守土有责”的原则,各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是本辖区土地管理利用和耕地保护的责任主体,对辖区内基本农田保护面积、耕地保有量、补充耕地、土地整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年度土地利用计划执行和违法占地查处等情况负总责。行政主要负责人是耕地保护第一责任人,分管负责人是直接责任人。
(二)明确耕地保护目标。市、镇(街道)、村(居)三级逐层签订耕地保护目标责任书,逐级落实耕地和基本农田保护、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土地利用计划执行等责任。各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对辖区内耕地保护的巡查,违法占地的制止、拆除和复耕,严格落实基本农田保护制度,建立保护台帐,逐步设立统一的永久基本农田保护标志。
(三)严把项目选址关。市国土资源局要按照《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27号)的有关规定对项目选址进行严格把关,项目选址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禁止占用基本农田或未经补充占用耕地。
(四)高质量补充耕地。项目用地占用耕地的,必须按照“占补平衡原则”实行占一补一,先补后占。土地开发整理复垦项目按照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进一步加强耕地占补平衡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鲁国土资字〔2011〕655号)的有关规定执行。土地开发整理复垦项目的实施主体为各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对各镇、街道提报的立项项目,由市国土、财政等部门组织专家评审确定。项目开始实施时,由市财政向实施单位先行拨付项目投资预算额的50%,待项目通过验收后,再拨付剩余资金;项目未通过验收的,下拨资金原渠道收回。2011年耕地开垦费收取标准提高至每亩20000元,并将根据耕地开垦的难易程度和易地购买补充耕地指标等情况适当调整。积极推行政府统一招标、工程化整理复垦。
(五)加快推进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工作。针对新增建设用地计划指标紧张的情况,各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要充分调研,摸清情况,研究增减挂钩的有关意见,加快推进该项工作,通过增减挂钩节约指标满足项目用地需求,改善农村居民生活居住条件,提升节约集约用地水平。
(六)强化考核和责任追究。将耕地保有量、违法占用耕地面积占新增建设用地占用耕地总面积的比例、土地开发整理复垦以及土地违法违规行为的发案率、拆除率、结案率等作为对有关部门、单位年度目标考核的重要内容,加大考核比重。实行各镇、街道行政主要负责人离任土地管理和耕地保护责任审计。
二、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行为
(一)落实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收购和出让划拨制度。土地使用权的收回收购工作要严格按照市政府《关于印发<收回收购国有土地使用权补偿办法>补充规定的通知》(南政发〔2009〕22号)的规定执行。出让和划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要严格按照《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范》、《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范》、《划拨用地目录》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执行。土地使用权的收回收购及出让、划拨均实行联席会议制度,由市长担任召集人,市监察、发改、财政、审计、国土、城建、规划等部门为成员单位。住房建设用地出让,必须以宗地为单位提供规划条件、建设条件和土地使用标准,严格执行商品住房用地单宗出让面积规定,不得将两宗以上地块捆绑出让或出具规划等条件。
(二)严格供地审批。市国土资源局要加强对拟出让土地的审批。凡属于国家发改委、国土资源部《禁止用地项目目录》的建设项目,一律不予通过预审;对符合国家发改委、国土资源部《限制用地项目目录》的,根据规定从严审批;工业项目用地审批按照国土资源部《关于和实施〈工业项目建设用地控制指标〉的通知》的相关规定执行。
(三)确保年度供地率。拟出让地块经市政府批复后,属地单位要抓紧提供土地出让相关材料;市发改、城建、规划、国土、环保等部门要各司其职,加强衔接和配合,加快办理供地的相关手续。市国土资源局要提高年度新增建设用地组件报批工作的质量和效率,确保当年指标当年批回。对已批回的土地,要加强供地措施,确保年度供地率达到90%以上。对因虚报项目用地等原因造成批而未供的,相应削减下年度用地计划。
(四)加强批后监管。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出让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规划和建设条件。非开发建设单位自身原因确需调整的,严格按照《城乡规划法》规定的程序进行。因开发建设单位申请调整规划建设条件而不按期开工的,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重新公开出让土地。对项目建设未达到土地出让合同约定投资强度或擅自改变容积率、土地用途等情形的,按《市国有建设用地批后监管办法(试行)》有关规定处置。用地单位自身原因造成土地闲置满一年不满两年的,按出让划拨价款的20%征收土地闲置费;土地闲置满两年的,依法无偿收回,重新安排使用。
(五)依法依规进行土地登记。市国土资源局要严格按照《土地登记办法》、《省土地登记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土地登记,严格执行土地登记“五不准”:对出让土地没有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不准登记;对经营性土地没有按招、拍、挂方式出让的,不准登记;对协议出让地价明显低于出让底价的,不准登记;对违反土地利用规划和城市规划改变土地用途的,不准登记;对未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而设定抵押的,不准登记。进一步加强对因土地转让引起的变更登记和农村宅基地登记的审核,凡达不到转让条件的坚决不予登记。
三、严格土地出让金收支管理
(一)加强土地出让金管理。土地出让金管理要严格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的通知》(〔2006〕100号)等文件规定执行。市财政局是国有土地出让金的管理机构,对土地出让金的征收、管理和使用负责。土地出让金纳入地方基金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土地出让收入要足额保障征地拆迁补偿支出,严格控制土地开发支出,重点向新农村建设土地整理复垦、水利建设等方向倾斜,城市建设和其他支出严格按批准的预算执行。
(二)严格土地出让金补缴。因历史原因造成的经营性建设用地在原出让合同中未明确容积率,属于重新明确容积率的,或虽明确容积率但因政府规划调整等原因修改原容积率的,按照市政府《关于经营性建设用地容积率、政府相关规费收取等遗留问题的处理意见》(南政发〔2009〕25号)相关规定,补缴土地出让金。
(三)规范土地抵押贷款。政府储备土地设定抵押权的,严格按国土资源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土地储备管理办法>的通知》(国土资发〔2007〕277号)的有关规定执行。经市国土资源局批准,国土资源储备中心可以对储备土地进行前期开发、保护、管理、临时利用及为储备土地实施前期开发进行融资等活动。土地储备贷款主要用于储备土地前期开发,实行专款专用、封闭管理。国土资源储备中心应加强资金风险管理,不得以任何形式为第三方提供担保。
四、完善国土资源执法监察机制
(一)落实共同监管责任。市监察、发改、国土、城建、规划、房管、城管、工商、市政、供电、金融等部门是土地管理共同责任单位,要按照市政府《关于落实土地监管共同责任进一步加强依法管地用地工作的通知》(南政发〔2008〕61号)和《关于加强国土资源综合执法工作的意见》(南政办发〔2011〕26号)有关要求,依法履行土地监管职责,落实土地共同监管责任,形成执法合力。财政部门要在收到国土部门罚没物移送文件后及时出具接收手续。公安部门要依法查处阻挠公务的案件,及时受理、侦破国土部门移送的涉嫌土地犯罪的案件。法院要依法受理、审查、执行国土部门申请的强制执行案件,及时受理国土部门移送的土地违法案件。检察院要依法受理、查处公安部门移送的涉嫌犯罪的土地违法违规案件,并依法监督其他国家机关正确履行法定职责。纪检监察部门要依法追究相关国家工作人员在土地违法违规案件中的党纪、政纪责任。遇卫片执法检查、例行督察等重大行动,市财政、公安、法院、检察、监察部门需按照全市工作部署提前介入,及时完成相关任务。
(二)加强日常巡查监管。各镇、街道和市国土资源局要进一步落实动态巡查责任制,加大巡查与督查力度。市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大队对举报的国土资源违法违规行为,要第一时间到达现场,迅速依法查处,切实做到早发现、早报告、早制止、早查处。
(三)实行双报告双通报制度。市国土部门对发现的违法违规用地问题,要及时向市政府和市国土资源房管局报告,同时向各镇、街道和土地共同监管责任单位通报。
(四)严格农业结构调整用地审批。农业产业结构调整用地的管理严格按照《市农业结构调整项目用地管理办法》(南政发〔2010〕5号)的要求,实行联席会议制度联合审批,少占或不占耕地,尽量利用未利用地。市国土资源局和各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对已审批的临时用地实施共同监管,防止形成新的违法违规用地。
(五)实行国土资源综合执法联席会议制度。建立国土资源综合执法联席会议制度,市监察、国土、法制、农业、林业、水利、海洋与渔业等部门为成员单位。及时研究涉及国土资源综合执法方面的重要事项,实现信息资源共享,形成部门联动合力。
主要对象是:(一)对已购公有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及商品住宅房(楼)参与房改出售后未上市交易的,办理土地登记手续,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二)上市转让的,补交土地出让金,办理土地变更手续,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方法步骤
(一)告知勘丈
1、通告或通知。此项工作开展前在县电视台进行公告,也可到用地单位告知或由用地单位进行申请。
2、申核资料。由售房单位提交有关售房资料、权属证明材料及原土地证书,报县国土资源局地籍股预审。
3、实地勘丈。在用地单位权属来源合法、四至界限清楚和四邻无争议的情况下,现场勘丈绘制草图,进行分割登记。
(二)确定住房用地范围
住房用地范围的确定,采用单独或先分割后分摊的办法进行。
(1)综合宗地的分割。单位住宅区用地与办公等其他用地为一宗地时,应将住宅区用地分割单独划宗。
(2)宗地的设立。①土地登记以宗地为基本单元,无论平房或楼房凡能划分出每个购房者各自使用土地界线的均单独划宗;②不能为购房者单独划宗的,则以整栋房用地或连片房屋用地设为共用宗地;③共用宗地无论是按栋划宗还是连片划宗,其共用宗地的用地面积,除包括房屋本身占地外,还应包括宅间小路、宅间绿化、煤房等附属用地在内;④住宅区内市政设施、交通道路用地、广场、大面积的公共绿化用地单独划宗,不进行面积分摊。
(三)确定土地使用权面积
1、购房者个人使用的土地面积由独立使用土地面积和分摊面积两部分组成。
2、计算购房者分摊土地面积。
购房者个人分摊土地面积=购房人房屋建筑面积与总建筑面积之比乘共用宗地面积。
共用宗地面积=本栋房屋建筑占地面积+附属用地占地面积。
附属用地为供本栋房屋独立使用的宅间小路、宅间绿化等,凡能划入宗地内的附属用地,原则上分摊到户。
3、独立与住宅区外的幼儿园、学校、商服用地、社区管委会或居委会等公共用地应单独划宗,原则上确定给原产权单位。
4、不参加房改的公共性建筑所占土地,不参加面积分摊。
(四)收费。测绘费、工本费收费按原甘肃省土地局、测绘局、原省物委、省财政厅《关于土地登记收费及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土发字[]025号)文件规定收取,即城乡居民住房用地面积在100平方米(含100平方米)以下每宗地收取测绘费13元。每超过1至50平方米,加收5元,最高不超过30元;工本费个人每证5元。
土地出让金:为减轻土地权利人在办理住房用地登记时的经济负担,征收土地出让金时,按正宁县城区基准地价的5%进行核算,即住宅用地一级区基准地价按193元/平方米(12.9万元/亩)核算,其土地出让金为9.6元/平方米;二级区基准地价按145元/平方米(9.6万元/亩)核算,土地出让金为7.2元/平方米;三级区基准地价按115元/平方米(7.7万元/亩)核算,土地出让金为5.7元/平方米。该核算标准仅适用于按期限办理城乡住房用地登记的单位和个人,在单位统一办理城乡住房用地登记时,经告知不办理用地登记的个人而后逾期办理的,按照城区基准地价10%征收土地出让金。
(五)登记发证。县国土资源局在对报件齐全、面积核算准确且已交清费用的土地权利人在七日内予以登记注册,报主管领导审核批准后,凭用地单位证明,发放土地证书
。
三、相关规定
1、凡是职工按房改政策规定购买公有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已领取房屋所有权证书的,在办理土地登记时,可暂不交纳土地出让金,但其土地使用权类型与房屋产权单位原土地使用权类型一致。
2、个人购买的商品房已领取房屋使用权证书的,土地使用权确定给个人。在办理土地登记时,商品房用地为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按出让土地使用权为购房者办理土地使用权证书;商品房用地为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由开发商补交出让金后为购房者确定出让土地使用权。
3、已购公有住房、经济适用住房用地为划拨用地的,上市交易的由新购房者或原购房者交纳土地出让金后按出让土地使用权办理土地使用权证书。
4、凡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上市交易时不再征收土地出让金,直接办理过户手续。
5、用地单位应提供的证明材料:
(1)用地单位申请;
(2)县发改局立项批复;
(3)原单位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
(4)参加房改的应提供“成本价售房审批表”;
容积率作为评价城市土地利用强度和合理程度的重要指标,是城市纵向发展模式中的核心因素。对于业主而言,容积率的高低直接体现在该建筑群中居住生活的舒适程度。通常而言,容积率越低越舒适,容积率越高越压抑,高层住宅容积率应不超过5,多层住宅应不超过2。对于开发商来说,容积率直接决定可以出售的建筑面积的多少,因此,开发商对于容积率的感受也最为深刻,对于地下空间的面积是否计入整体容积率也特别关注。地下空间由于涉及地表土地的使用和安全,地质复杂,因而开发技术要求高,安全要求高,故政府对地下空间的管控力度也应更为严格。
地表建筑通过确定“四至”来计算面积,而地下空间权支配的范围则表现为立体上的“八至”,对于地下空间权边界的确定,除通过长度和宽度确定其平面面积外,最重要的工作便是确定其高度,落实地下空间权在纵向上的起点和终点。2005年建设部326号公告,批准编号为GB/T50353-2005的国家标准―― 《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实施,该标准规定:“地下室、半地下室(车间、商店、车站、车库、仓库等),包括相应的有永久性顶盖的出入口,应按其外墙上口(不包括采光井、外墙防潮层及其保护墙)外边线所围水平面积计算”。该国家标准对于地下空间的面积计算进行了规定,但是对该地下空间的面积是否计算入容积率并无规定,实践中都是由各地规划部门自行规定。
我们认为,地下空间的建筑面积与地上建筑面积一样,均为总建筑面积的组成部分,因此,地下建筑面积应当计入整体容积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规定,各级地方政府组织编制本地区的城市总体规划,总体规划的规划期限一般为二十年;各级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该区域城市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实践中简称总规和控规,具体建筑物的容积率受控规的调整。部分地区将消防、人防、配电等公共配套设施用房排除在计算容积率指标的范围之外,我们认为是不恰当的。首先,尽管这些均为公共配套设施,但并无法律规定公共配套设施的建筑面积不计入容积率,当法律没有例外规定时,就不能人为创造出例外。建设部《商品房销售面积计算及公用建筑面积分摊规则》规定作为独立使用空间销售或出租的地下室、车棚和作为人防工程的地下室均不计算为公用建筑面积,即不计入商品房销售面积中,而商品房销售面积与建筑面积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不能以此来否定将地下空间计入容积率指标。其次,如果这些公共配套不计入容积率,将在整体计算上产生混乱,甚至制造出舞弊和权力寻租的空间,这在制度设计上也是不可取的。
地下空间的使用并非无限度的,土地使用权人不可能无限度地使用地下空间,其对于地下空间的使用不能妨害市政配套建设、不能影响地下轨道交通,也不能危及国防通信等,应当遵从合理使用标准。奥田昌道认为,土地所有权所涉及的上下范围“应依具体场合的情事,妨害形态,并顾及土地的位置,形状及一般的交易观念予以具体认定,而不可对一切土地做出统一的抽象性规定”,也就是说土地使用权人对于地下空间的使用范围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我国也有学者认为,地下空间的使用范围应当是建筑物基础工程的稳固性所需的地下空间和建筑物通风透光所需的空间。既然向下延伸的空间并非无限制的,那么将地下空间使用面积的多寡计算入整体建筑面积,既便于规划部门监控开发商的施工建设,又有利于合理利用土地。
另外,还有一种比较流行的观点认为容积率必须是针对地上建筑物而言,即必须是正负0标高以上的建筑面积,这种说法也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即使有些地方法规或地方政府规章如此规定,也是与上位法相冲突,不具备法律效力的;即使部分地区在实际操作中一直采取这种做法,也是属于违法行政,不应当被认可。
二、地下空间是否应征收土地出让金
在很长一段时间,地下空间的建筑面积并未计入容积率指标,土地出让金也就未包括这一部分,但这种做法的长期存在并不能理所当然地证明该行为的合法性。
1.地下空间的使用属性决定征收土地出让金的合理性
地下空间和地上空间一样,均依附于地面而存在,地上空间通常作为居住用途或商业用途。毫无疑问,其具有使用属性,地下空间作为地上空间的配套,或者作为单独的商业用途,当然也具有使用属性。土地作为公共资源,对公共资源的使用应缴纳相应的对价,地上空间可以征收土地出让金,地下空间同样也应当征收。因此,政府对具有使用属性的公共资源征收土地出让金具有合理性。
2.法律的规定决定地下空间征收土地出让金的合法性
政府征收土地出让金属于行政行为的范畴,行政行为的属性就决定了该行为必须具有法律的授权,政府不得作出没有法律授权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55条规定:“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标准和办法,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等土地有偿使用费和其他费用后,方可使用土地。”另外,国务院对于土地出让金的具体标准和征收程序等均有具体的规定。因此,征收土地出让金已为法律所规定,具有强制性,地下空间依附于地表土地而存在,当然属于征收范畴。
3.地下空间不征收土地出让金不符合公平原则
政府对于公共资源的出让收取一定费用,除了国家税收需要外,也是出于公平的考虑。资源总是有限的,发挥资源的最大功效是集约化的要求,公共资源属于每一个社会个体,获得公共资源的个体必须为其对于资源的占有而付出对价,这是对社会其他个体放弃该资源的补偿。而当公共资源的获取不需要支付对价或者该资源的一部分不需要支付对价时,获得资源的个体的利益得到不正当的扩大,而社会其他个体的利益则相应受到侵犯。土地也是一样,地下空间作为土地的一部分,属于公共资源,获得该资源的个体当然需要缴纳作为对价的土地出让金,否则对于社会其他个体将是不公平的,对于依法缴纳出让金的其他土地的使用者也是不公平的。
4.对地下空间征收土地出让金不会打击开发商建设的积极性
有人提出对地下空间征收土地出让金将产生两个不利影响,一是将打击开发商建设地下停车场的积极性,二是使车位价格继续攀升,将使停车难问题进一步恶化。实际上,这是一个庸人自扰的假设。近年来的房地产市场证明,土地出让金的不断攀升似乎并没有影响到开发商拿地的积极性。市场的东西自然要通过市场来解决,土地出让金作为最终产品的成本之一,已经计算在销售价之中,开发商只要能够获取超过其成本的利益,即可享受到利润,何来的打击积极性?此外,停车难问题与征收地下空间的土地出让金并无必然联系,在未征收前停车难问题就一直存在,而且随着城市车辆保有量的增加将越发严重。相反征收地下空间的土地出让金将会使地下空间的使用进一步法制化,市场经济就是法制经济,减少了暗箱操作和权力寻租,当停车难问题日渐突出,而建设地下停车场的风险和利益被法律明确以后,未知的法律风险已不存在,投资建设地下停车场的热情将会被彻底激发。
总之,根据现代物权理念,传统的地下空间免费使用的时代已经基本终结。对于可以独立使用的地下空间,则应当通过公开竞价的方式取得使用权,缴纳土地出让金;对于依附于地表建筑,不能独立使用的地下空间,则不应当通过公开竞价出让,而是将其与地表建筑捆绑出让,缴纳土地出让金;另外,对于地下轨道交通、地下隧道交通、给排水、国防电信、民用通信、用电、地下人防工程等,符合国土资源部2001年颁布的《划拨用地目录》中地下用地需求的,应通过划拨方式取得,不用缴纳土地出让金。
三、地下空间的权属归谁所有
理论界关于地下空间的权属存在诸多争议。一种观点认为,应以是否列入公摊面积为标准,如果某部分地下空间已经列入到公摊面积中,业主通过购买地表建筑物的方式对该区域已捆绑购买,那么该部分的权属理应归全体业主所有,开发商不能通过改建车位等方式将该区域再出售;相反,如果没有列入公摊,那么该区域的所有权仍为开发商所有。第二种观点认为,应当以是否计入容积率为标准,如果某地下区域在规划阶段即已计入整体建筑的容积率,开发商已对此付出相应对价,该部分区域应归开发商所有,开发商可以将其另行出售;相反,如果没有计入容积率,则伴随着分摊了土地使用权的房屋产权出售给全部业主,故该区域的权属应归业主共有。但这两种判断标准都有不可克服的缺陷,有些地方政府规定,在计算容积率时只计算地上建筑总面积,使容积率不再全面反映建筑物与土地使用权的关系,因而如果以容积率为标准来判断所有权归属,将造成混乱;另外,公摊面积反映计入容积率的建筑面积被分摊的份额,但业主共有部分并不仅仅只是计入公摊部分,还包括未计入公摊的其他共有部分,因此,是否计入公摊面积、是否计入容积率与地下空间的权属并无必然联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