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出让金管理办法范文

时间:2022-04-08 11: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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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出让金管理办法

篇1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土地出让金是指省、市、县(区)、自治县从土地出让金中按规定比例划出的专账管理的资金。

第三条根据广东省人民政府《转发国务院关于将部分土地出让金用于农业土地开发有关问题的通知》(粤府[20xx]59号)规定,我省从各市、县(市、区)土地出让金平均纯收益中划出20%用于农业土地开发,其中:70%作为本级农业土地开发资金,30%集中到省统一使用。

从土地出让金划出的农业土地开发资金计算公式为:从土地出让金划出的农业土地开发资金=土地出让面积土地出让平均纯收益征收标准(对应所在地征收等别)各地规定的土地出让金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比例(20%)。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土地出让平均纯收益征收标准是指地方人民政府出让土地取得的土地出让纯收益的平均值。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已根据全国城镇土地等别、城镇土地级别、基准地价水平、建设用地供求状况、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等情况进行了制定、联合,并根据土地市场价格变动情况适时调整。土地出让平均纯收益征收标准附后。

第五条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根据办理的土地出让合同,按季统计土地出让面积送同级财政部门,同时抄报省级财政部门、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同级财政部门根据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提供的土地出让面积、城镇土地等别、土地出让平均纯收益征收标准和省政府规定的土地出让金20%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比例,计算应从土地出让金中划缴的农业土地开发资金。

第六条根据财政部规定,调整现行政府预算收支科目,将基金预算收入科目第85类土地有偿使用收入下的850101项土地出让金取消;增设850103项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土地出让金,反映从土地出让金财政结算专户中划入的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资金;增设850104项其他土地出让金,反映从土地出让金财政结算专户中扣除划入农业土地开发资金专账后的土地出让金。在基金预算支出科目第85类土地有偿使用支出下增设8503款农业土地开发支出,反映从土地出让金中划出的农业土地开发资金安排的农业土地开发支出。

第七条 按本办法第五条计算应从土地出让金中划出的农业土地开发资金,按照专账管理的原则和土地出让金缴交情况,由财政部门在次月5日前办理土地出让金清算。清算时,按预算级次分别开具缴款书,办理缴库手续,将属于本市、县(区)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土地出让金收入20%部分中的70%缴入同级国库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土地出让金收入专账;30%部分按就地缴库方式缴入省国库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土地出让金收入专账,上划时请使用一般缴款书(收款单位全称:广东省财政厅;预算级次:省级;收款银行:国家金库广东省分库;帐号:2550001-23),预算科目填列政府性基金预算收入科目第85类第850103项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土地出让金。

第八条 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土地出让金纳入财政预算,实行专账核算管理。各级财政部门应严格按照国家对部分土地出让金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规定,保证土地出让金专户资金优先足额划入用于农业土地开发资金专账,按照规定的使用范围进行专款专用,不得截留、坐支和挪用,并实行社会公示制度。

第九条 本办法所称的农业土地开发主要包括:土地整理和复垦、宜农未利用地的开发、基本农田建设以及改善农业生产条件的土地开发。

土地整理和复垦是指: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开发整理专项规划,有组织地对农村地区田、水、路、林及村庄进行综合整治;对在生产建设过程中挖损、塌陷、压占及污染破坏的土地和洪灾滑坡崩塌、泥石流、风沙等自然灾害损毁的土地进行复垦。

宜农未利用地的开发是指:在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治水土流失和土地沙漠化的前提下,对滩涂、盐碱地、荒草地、裸土地等未利用的宜农土地进行开发利用。

基本农田建设是指:采取相应措施对基本农田进行改造、改良和保护,促进基本农田综合生产能力提高和持续利用。具体包括: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确定的粮、棉、油生产基地内的耕地的建设;有良好的水利与水土保持设施的耕地建设;对中低产田的改造;蔬菜生产基地建设;国务院和各级人民政府规定应当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其他耕地的建设等。

改善农业生产条件的土地开发是指:为改善农业生产条件而独立进行的农田道路、电力通讯、水源、给排水等生产设施的建设。

第十条 各级国土资源部门负责组织农业土地开发专项资金的项目预算编制、初审、申报。各级财政部门负责农业土地开发专项资金的项目预算的审核批准、下达、资金的拨付和资金的使用监督管理工作;国土资源部门负责项目实施的监督检查及竣工验收等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省财政厅和国土资源厅会同省监察厅、审计厅等有关部门,对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土地出让金的提取比例、预算管理、支出范围等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监督检查。对于违反规定的,除通报外,对提取比例不足的,负责督促其限时足额划入,督促未果的,依法强行划入专账;对于违反专账管理的,负责督促其在7个工作日内予以纠正;对于违反支出范围的,除负责督促其在7个工作日内纠正外,应将超出本办法规定支出范围的资金收回专账;对挪用专账资金的,由省财政厅负责追缴,并报省监察厅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各级财政部门和国土资源部门要开展对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土地出让金进行定期或不定期检查。对检查出的问题要及时采取措施予以纠正。

第十二条各级财政部门、国土资源部门要对土地出让金征收和使用情况每年二次进行统计填报。土地出让金征收和使用情况表于上半年(6月)终了后20日(即每年7月20日)和年度终了后20日(即次年1月20日)前以地级市为单位(分县、区)上报省财政厅和省国土资源厅。

第十三条本办法自20xx年1月1日起实行。

第十四条本办法由省财政厅会同省国土资源厅负责解释。

土地出让金计算方法一. 有实际成交价的,且不低于所在级别基准地价平均标准的按成交价不低于40%的标准计算出让金,若成交价低于基准地价平均标准的,则依照标准地价平均标准的40%计算。

二. 发生转让的划拨土地使用权补办出让时,按基准地价平均标准的40%计算。

篇2

划转不到位。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土地出让金是依据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土地出让金收入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2004]49号)规定,从市、县政府土地纯收益中划转的;土地出让收益30%划入省级国库专账。70%划入市、县同级国库专账。由于地方保护主义作怪,该项基金不能及时全额划入专账,影响了各级农业土地开发的进行。如何妥善处理城市改造和农业土地开发的矛盾,是市、县级政府面临的一个考题。

不能及时用于农业土地开发。该项基金的使用存在薄弱环节,基层部门缺乏具体使用管理办法,使得该项资金使用缓慢,划入国库的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土地出让金不能发挥其应有的作用。为使该项资金及时足额划入专账,必须加快该项资金的支出进度,规范收缴行为。

针对问题提出对策

督导检查。依据财综[2004]49号文件规定,对农业土地开发资金的计提划缴、预算管理、支出范围和资金使用等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监督检查;要求市、县财政和国土资源部门每季末将农业土地开发资金计提划缴、使用和管理情况报省财政厅和省国土资源厅,以便发现问题及时纠正。河北省国土资源厅、财政厅为把政策措施落实到位,组织开展了对市、县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土地出让金的收缴和使用管理工作的专项督导检查。依据省国土资源厅、省财政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土地出让金收缴使用管理工作的通知》要求,各市、县先行自查,写出自查报告,填报“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土地出让金收入情况汇总表”分别上报省国土厅财务处、省财政厅经济建设处。

针对检查中出现的问题,河北省财政厅、国土资源厅提出了整改措施,要求市、县严格收缴程序,建立考核制度;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土地出让项目名称、出让合同号、土地出让面积、征收标准及应缴额真实、准确、及时上报。财政部门负责实际缴库、应缴未缴及使用情况的真实准确。对真实、准确、及时划转及上报的单位给于表彰、奖励;对划转不到位的单位限期纠正,进行公报批评及罚款。

明确土地开发范围。土地整理和复垦是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开发整理规划,有组织地对农村地区田、水、路、林及村庄进行综合整治,对在生产建设过程中挖损、塌陷、压占及污染破坏的土地和洪灾滑坡崩塌、泥石流等自然灾害损毁的土地进行复垦。

宜农未利用地的开发是指在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治水土流失的前提下,对滩涂、盐碱地、荒草地、裸土地等未利用的宜农土地进行开发利用。

基本农田建设是采取相应措施对基本农田进行改造、改良和保护,促进基本农田综合生产能力提高和持续利用,包括经国务院、省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确定的粮、棉、油生产基地内的耕地的建设;有良好的水利与水土保持设施的耕地建设;对中低产田的改造;蔬菜生产基地建设;国务院、省规定应当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其他耕地的建设等。

严格支出管理。按照项目管理的要求,农业土地开发资金扶持的项目立项程序有以下三步:1.项目申请单位按有关资金和项目管理办法或项目指南的规定向所在市、县(市)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提交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项目申报标准文本、项目申报书及必要的附件,并按规定提供本单位的组织形式、财务状况、自筹资金以及项目实施管理和项目绩效分析等有关情况。2.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组织有关专家,或委托专门的项目评审机构按照项目指南的规定对项目申请单位提交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项目申报标准文本进行评审,依据专家或项目评审机构出具的项目评审报告,对拟本级立项或上报上级立项的项目,实行社会公示制度。3.申报省级农业土地开发资金扶持项目,应按照现行财政管理体制和有关专项资金管理办法、项目指南的规定,由市县各级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联合以正式文件上报(另有规定的除外)。省级主管部门和省财政厅组织有关专家或委托项目评审机构对项目进行评审后,提出项目立项和资金分配方案,并下达项目批复或项目实施计划。资金由省财政厅根据财政管理体制拨付,拨付资金的文件抄送主管部门和项目所在地有关主管部门。

建立绩效考评制度。加强对农业土地开发支出项目事前、事中、事后的监督和管理,提高农业土地开发资金使用效益;建立农业土地开发资金项目绩效评价工作信息库,系统收集项目立项决策、及时掌握资金到位和使用情况以及项目建设进度和实施结果等;建立和完善自我评价、自我监督与外部评价、外部监督相结合的约束、监管机制。具体评价办法如下表:

篇3

一、切实加强土地出让金的征收管理

(一)明确土地出让金的征收管理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市、县财政行政管理部门是土地出让金的主管部门,市、县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是土地出让金的代征部门。其他部门或者单位(含各类开发区管委会)一律不得征收土地出让金。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和加强土地出让金的征收管理,支持财政、土地行政管理部门规范土地出让金的征收管理。

(二)严格履行土地出让合同,按照规定征收土地出让金及滞纳金。各市、县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在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时,应当按照土地出让合同确定的土地价款,向土地受让人送达缴款通知书。土地受让人应当根据缴款通知书规定的金额、开户银行和账号,按照规定时间将土地出让金直接缴入“非税收入财政专户”。未按照合同约定足额缴清土地出让金的,市、县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一律不得印发用地批准文件和办理土地使用证书,并按照规定追缴土地出让金及滞纳金。土地受让人拒缴土地出让金及滞纳金的,市、县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解除与其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要求其给予违约赔偿。

(三)各市、县财政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设立“土地出让金财政专户”,用于土地出让金的专项存储和清算;应当将“非税收入财政专户”中征收的土地出让金全额划入“土地出让金财政专户”,并按照出让土地逐宗进行明细核算。

(四)不得违法压低地价供地。各市、县以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确定标底或底价,竞价低于标底或底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不得出让;以协议方式出让和出租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和租金不得低于按照国家规定所确定的最低价;以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或入股的,其作价不得低于按照协议出让方式所确定的最低价。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减免土地出让金。对已经出让的土地,凡改变土地用途、容积率的,应当按照规定收取不同用途和容积率的土地差价。但对工业用地、社会公益事业用地在符合规划、不改变原用途的前提下,经依法批准提高土地利用率和增加容积率的,原则上不再收取或者调整土地出让金。

(五)严格控制划拨用地范围。各市、县人民政府在确定以划拨方式供地时,应当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以及国土资源部关于划拨用地范围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突破范围划拨用地。对于经营性基础设施用地要逐步实行有偿使用、取消以划拨方式供地。

经依法批准利用原划拨土地进行经营性开发建设的,应当按照市场价补收土地出让金。经依法批准转让原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应当在土地有形市场公开交易,按照市场价补收土地出让金。

二、严格土地出让金的使用管理

(一)严格执行土地出让金“收支两条线”管理制度。土地出让金必须足额缴入市、县财政行政管理部门设立的“土地出让金财政专户”,不得设立“账外账”。各级财政行政管理部门要严格按照规定管理好“土地出让金财政专户”,不得违反规定转移“土地出让金财政专户”资金。

(二)严格执行土地出让金专款专用制度。土地出让金必须按照以下范围列支,不得挪作他用:

1.土地取得的补偿性支出,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补偿费、青苗补偿费和拆迁补偿费等支出。

2.农业土地开发费。农业土地开发费的提取比例和用途按照省财政厅、省国土环境资源厅印发的《海南省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土地出让金收入和使用管理办法》(琼财建〔20*〕288号)执行,即各市、县土地出让平均纯收益的20%用作农业土地开发费,其中25%上划省财政集中使用,75%由市、县留用。提取的资金要专项用于土地整理和复垦、宜农未利用地的开发、基本农田建设以及改善农业生产条件的土地开发等农业土地开发项目。

3.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耕地开垦费、植被恢复费等依法应当向国家缴交的费用。

4.上缴省级土地出让金。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土地出让金的10%上缴省财政,由省政府安排用于可让全省各市、县共同受益的重点基础设施项目的建设。

5.土地出让业务费。各市、县财政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财政部印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财政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暂行办法》(财综字〔19*〕1号)的规定,给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核拨土地出让业务费。

6.扣除上述5项费用后的政府土地出让金余额部分,各市、县人民政府可以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等开发性支出。

国家和省政府对于土地出让金的使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严格土地出让金的清算核拨。市、县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土地出让情况及时向财政行政管理部门送交土地出让金清算单,列明土地开发费用、土地出让业务费用和土地净收益。市、县财政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土地出让金清算单及时清算,并从“土地出让金财政专户”中拨付有关费用。土地出让金净收益应当按季缴入财政金库,纳入财政基金预算管理,按照规定使用。其中,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土地出让金应当按照规定比例分别划缴省财政金库和市、县财政金库。

(四)不得违规以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抵偿政府债务。各市、县人民政府不得违反国家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的规定,将应当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以协议出让方式作价抵偿政府所欠的债务,也不得违反土地出让金的规定用途、将以协议方式出让应当收取的土地出让金直接冲抵政府所欠的债务。

(五)严格基础设施建设综合补偿的范围和程序。各市、县人民政府不得直接以土地出让金抵顶基础设施工程款。以土地为条件综合补偿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应当严格按照《海南经济特区基础设施投资综合补偿条例》的有关规定,只适用于本经济特区公路网的骨架及干线公路、铁路、公用港口码头、民用机场和大型水工程项目,并应当报经省政府批准。补偿地块的供应不得违反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的有关规定。

三、明确职责,加强监督

各级财政、监察、审计和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加强对土地出让金征收和使用工作的监督管理。土地行政管理部门要严把国有土地出让价格关,依法向国有土地受让人催缴土地出让金,严格按照规定用途使用土地出让金;不得违反国家规定低价出让、出租土地,不得减免土地出让金,不得违法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不得挪用、截留或者坐支土地出让金。财政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土地出让金收缴入户的管理,不得批准其他单位设立政府土地收益专户。同时,要严格按照法定用途核拨土地出让金,对未及时将土地出让金缴入政府“土地出让金财政专户”的,应当及时催缴;对不符合规定用途使用土地出让金的申请,不予以核拨;对挪用土地出让金的,应当及时纠正。监察部门和审计部门要将土地出让金的征收和使用列入重点监察和审计范围。

各级财政、监察、审计和土地行政管理部门要建立和完善对土地出让金违规案件的联合办理以及通报、移送制度,对在检查中发现的有关土地出让金违规案件,需其他部门依法处理的,应当及时通报、移送相关部门。

四、严格依法查处违规行为

对侵占、挪用征地补偿费用的行为;非法低价(包括无偿)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行为;随意减免地价、挤占挪用土地出让金或者违规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造成国有土地资产流失的行为;违反国家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等规定,擅自以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直接抵偿市、县政府债务的行为;设立“账外账”,不将土地出让金缴入政府财政专户的行为;违反土地出让金“收支两条线”规定的行为;以及违规核算土地出让金的行为等,一经查实,将严格按照国土资源部、监察部《关于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行政处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对相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同时,根据违规情况,给予经济处罚。

篇4

第三条  土地出让金包括: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时,土地使用者依法交纳的土地出让金。

(二)国有土地使用期满后,土地使用者需要续期而交纳的续期土地出让价款。

(三)原通过行政划拨获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出租、抵押、作价入股和投资,按规定补交的土地出让价款。

(四)土地合作者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对土地进行投资建设而依法交纳的土地闲置费。

(五)依法获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在承租年限内,按规定向政府交纳的土地使用费或土地租金。

(六)土地出让金的存款利息。

(七)土地出让金征收管理的罚没收入和土地出让金收入。

第四条  市财政部门是土地出让金的主管机关。

市土地管理部门是土地出让金的代征机关,其他部门和单位一律不得代为征收。

第五条  土地基准地价、标定地价应由市规划、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市财政、国有资产、房产、物价等管理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共同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土地出让金必须全部上缴财政,由财政列入预算管理,专款专用,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土地开发和发展农业。

土地出让金缓征、减征由市财政部门负责办理。

第七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合同签订后,市土地管理部门根据土地出让合同,负责填发“缴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登记单。”

第八条  土地受让方必须根据交款通知单规定的金额、开户银行和帐号,按规定的时间将土地出让金直接缴入“土地出让金财政专户。”

第九条  土地受让方按合同规定全部付清地价款后,市财政部门应为土地受让方开具“土地出让金专用票据。”市土地管理部门根据“土地出让金专用票据”及有关规定,办理土地产权登记手续,填发土地使用证。

第十条  市土地管理部门应当依法行政,对未依法足额交纳土地出让金的单位和个人,市土地管理部门应解除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合同,不予办理土地产权登记手续,不发放土地使用证,并可追究受让方的赔偿责任。

第十一条  外国投资者为获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土地出让价款,需用外币支付,也可将外币兑换成人民币支付。

第十二条  市财政部门应在银行开设“土地出让金财政专户”,用于土地出让金的专项存储和核算。并在每月份终了五日内和市土地管理部门核对,清算当月的土地出让金收入支出。

第十三条  市财政部门应根据市土地管理部门填报的清算单,及时清算、拨付有关费用,并按2%核拨土地出让业务费。

第十四条  清算核拨有关费用后的土地出让金净收益,应按季缴入财政金库,纳入当年的全市城建投资计划,专项使用。资金的使用由市财政部门根据有关部门申报的具体开发建设项目所需费用,审核后下达预算支出指标,拨款并监督使用。

第十五条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沈阳市南湖科技开发区、沈阳商贸金融开发区、沈阳市辉山风景区开发和沈阳市沈河开发区的土地出让金收入,由市财政部门委托开发区的财政部门负责统一征收管理,全额纳入开发区的财政预算管理,专项用于基础设施建设和土地开发。

上述开发区的财政部门,应在每季度终了十日内,与市财政部门和市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出让金的缴拨手续。

第十六条  市土地管理部门和开发区财政部门,应在每季度终了后十日内,向市财政部门送土地出让金收入和支出季报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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